美国反网域霸占法确立的域名争议规则
目录
一域名注册与使用者在普通民事诉讼中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
1.具有故意利用商标包括享受商标保护的个人姓名获取利益的恶意并且
2.基于以下情形而注册、交易或使用—域名——①在有关商标于域名注册时已经具备显著性的情况下
1.域名注册人就普通商标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
2.域名注册人就著名商标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
(1)这种使用有可能导致误认
(2)在商业广告或促销活动中
3.域名注册人就特殊标记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
二域名注册及使用之“恶意(badfaithintent) ”的认定与抗辩
(1)该人在该域名上的商标权或其他知识产权
(2)该域名包含该人的真名(legalname)或者在通常情况下用以标识该人的其他称谓的程度
(3)该人在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务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对该域名的善意在先使用
(4)该人在通过该域名可进入的网站上对该商标所为的善意的非商业性使用或者合理使用
(5)该人是否具有将消费者自商标权人的在线地址诱导至该域名标识之网站的意图
(6)该人是否为获取经济利益而向商标权人或者第三方发出转让、 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让与该域名的要约
(7)该人在申请域名注册时提供重大与误导性的错误联络信息
(8)该人是否注册或获取了多个域名
(9)该人之注册域名中包含的商标在何种程度上具备或不具备显著性
三对物诉讼
1.被指控的域名侵犯了在美国商标局注册
2.法院认定商标权人无法做到—
(1)根据本款第(1)项规定的本应成为民事诉讼的被告提起对人诉讼或者
(2)通过合理的步骤找到本款第(1)项规定的被告人如—
1.域名注册机构、注册管理机构或者其他负责域名注册或分配的域名权威机构处于法院管辖范围内的
2.足以确立法院对域名注册及使用的处分拥有控制与管辖权的文献已经提交给法院的
四救济方式及其属性
五域名权威机构的责任
(1)域名注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
(2)在缺乏证据显示其因有关措施的采取而具有故意从中获利的恶意的情况下
(3)域名注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
(4)由于上述(1)②所述的情形而使其域名被中止、停止运行或者移转的域名注册人
(5)只有在下述情况下
六个人姓名与史迹标识的保护
(1)有关的保护仅及于在世者即域名注册时仍然活着的人的姓名
(2)被争议的域名由注册人以外的另一个在世者的姓名构成
(3)对他人姓名的使用未获得该人的同意
(4)域名注册人具有明确的利用该姓名获利的意图
(5)其获利的方式是向被其使用的姓名权人或者任何第三人有偿出售域名
(6)有权针对此种域名注册人提起诉讼者仅限于其姓名被使用的人 即姓名权人
(7)适用于个人姓名保护的民事法律程序仅限于对人诉讼
(8)相关法律程序可适用的救济方式包括禁令性救济
(9)此种保护程序仅能对抗本法生效后注册的域名
(10)在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
(1)如何保护个人姓名
(2)如何保护个体自然人
(3)如何保护消费者
(4)如何保护社会公众
(5)现行州法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救济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可被用来解决上述问题
(6)由I CANN制订的指导原则、程序规则及统一政策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可被用来解决上述问题
正文
近两年来域名争议及其解决逐渐成为包括中国在内的国际社会的媒体大加炒作的话题。 1999年10月24日 国际互联网域名系统最高管理机构ICANN公布了《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
UniformDomainNameDisputeResoluti onPol icy简称UDRP 》及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实施规则
(Rul esf orUnif ormDomainNameDi sputeResolutionPo l i cy)》 由此拉开了以明确的“规范”及建立在规范基础上的“制度”解决互联网域名争议的序幕。美国国会则于1999年11月通过了《知识产权与通信综合改革法
(IntellectualPropertyandCommunicat ioOmnibusReformActof 1999) 》其中的一部分即是针对域名争议专门制定的 即“反网域霸占消费者保护法(Anticybequatt ingCoumerProtectionAct) ” 以下简称“反网域霸占法” 。该法的通过进一步使域名争议问题被纳入了法律调整的范围。
本文的写作意图在于对美国“反网域霸占消费者保护法”作出全面的介绍并在适当地方加注个人评述 以期引起中国读者对域名争议及其解决可能带来的严重后果给予深切的关注。
“反网域霸占法”通过后其核心部分已经成为美国现行商标法
1946年兰哈姆法第43条(d)款 即美国法典第15编第1125条(d)款(. 1125(d)) 从而使兰哈姆法第43条的规模进一步扩大。此外该法的其他部分还对美国商标法第32(2) 、 34(a) 、 35(a) 、 43(a) 、 45
条美国法典第28编第85章等法条做了修改和补充并且就个人姓名的保护首次制定了某些明确的规则。
一域名注册与使用者在普通民事诉讼中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
修改后的美国商标法第43条(d)款规定在由商标权人包括享受商标保护的姓名权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无需考虑各当事方经营的商品或服务凡具备以下条件的被告均应承担责任
1.具有故意利用商标包括享受商标保护的个人姓名获取利益的恶意并且
2.基于以下情形而注册、交易或使用—域名——①在有关商标于域名注册时已经具备显著性的情况下该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误认的相似性的②在有关商标于域名注册时已经成为著名商标的情况下该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误认的相似性或者构成对该商标之淡化的③该域名属于因美国法典第18编第706条注即美国“刑法”第706条。依该条规定红十字标志将受到严格保护任何佩带红十字或者类似标志或字样 冒充红十字组织成员者都将被处以罚金或6个月以下监禁或者两者并处。但在该法生效前已经合法使用相同或相似标志的除外。 或者美国法典第36编第220506条注美国法典第36编标题为“爱国团体与惯例(PatrioticSociet iesandObservances) ” 但并没有220506条这一条款。从“反网域露占法”的行文上看也不应当是第2205和2206条 因为"section220506"为单数。更重要的是美国法典第36编第
2205和2206条规定的仅仅是前国会议员在公司法上的地位与资格问题与商标保护没有任何关系。美国国会在关于“反网域霸占法”的立法说明中将美国法典第36编第220506条解释为对美国奥林匹克委员会、 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国际Paralympic委员会及泛美体育组织等机构或组织的标记加以保护的规则。 之规定而受保护的商标、名词或者称谓的。
以上规定首先明确了一个问题 即互联网域名的注册与使用可能构成商标侵权并使域名注册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此前提下该款依据受保护对象的法律地位的不同为域名注册人注法条中并没有出现“域名注册人(doma innamereg i strant) ”这样的概念其使用的表述方式是“注册、交易或使用域名的人(Apeon-registetrafficsin orusesadomainname) ” 。但根据美国国会的解释依据“反网域霸占法”而承担法律责任的人仅限于域名注册人及其授权的被许可人。为了表述的方便本文将其统称为“域名注册人” 。但需要说明的人 “域名注册人”并不是域名注册机构中负责域名注册事务的人而是提出申请并获准注册域名的人。 之民事责任的承担规定了不同的条件。现具体分析如下
1.域名注册人就普通商标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
当原告提起诉讼之依据为普通商标时 “反网域霸占法”首先为商标本身规定了一个据以起诉的条件即在被指控的域名注册时其商标已经具备显著性。该条件表明仅仅拥有一个商标并不能为商标权
人提供起诉域名的充分条件关键还要看其商标是否已经具备了足以保证消费者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显著性(distinctiveness)
从理论上说商标的显著性可来源于两种途径 即先天途径与后天途径。通过先天途径产生的显著性又被称为“内在显著性
(inherentdistinctiveness) ” 即商标标识设计者赋予标识自身的显著性。这种显著性通常不会受到任何质疑并且可为一商标获得驰名著名商标保护提供有力的支持通过后天途径产生的显著性又被称为“获得的显著性(acquireddistinctiveness) ” 即在商标标识自身不具备或缺乏显著性的情况下通过使用者的推介使有关商标在消费者心目中树立了明确的形象从而获得了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的特征。
对于具备内在显著性的商标 自其被投放市场的那一刻起法律即应给予充分的承认与保护而那些缺乏内在显著性的商标其权利人要想获得法律的保护则必须在相应的法律程序中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商标已经具备显著性。
在商标显著性得到确认或证明的基础上判定域名注册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只有一个即其注册、交易或者使用的域名与原告的商标相同或相似。然而 由于“相似”是一个见仁见智的判断标准在实践中非常难以把握 因而有必要在相应规范中对其加以进一步的限定。美国的法律及受美国影响较大的国际文件中经常采用的一种限定方式就是在“相似”之前加上“导致误认”或类似的限定词使其成为“足以导致误认的相似(confusinglysimilar) ” 。这种限定看上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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