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CANN政策及美国商标法确立的域名争议规则上
近两年来域名争议及其解决逐渐成为包括中国在内的国际社会的媒体大加炒作的话题。 1999年10月24日ICANN《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
Unifo mDo mainNa meDisputeRes olutio nPolicy简称UDRP 》的最终公布以及美国国会《知识产权与通信综合改革法
Inte lle ctualPro pe rtya ndCo mmunlcatio ns O mnjbus Re formAc tofl999 》于1999年11月的通过更使有关闻题被纳入了许多国家的法律或政策制定过程。显而易见的是不论是ICANN的UDRP还是基于美国国会的综合改革法而修改的美国商标法都是在美国政府授意下制定的规则是美国政府通过互联网实现其全球控制战略目标的集中体现。的本文的写作意图在于对这两项规则作出全面的介绍并在适当地方加注个人评述以期引起中国读者对域名争议及其解决可能带来的严重后果给以深切的关注。
一、 ICANN系统内的域名争议行政解决
1997年2月的IAHC最后报告以及随后签署的《IN TERN T域名系统通用顶级域名空间谅解备忘录》
Es tablis hme ntofa me mo ra ndumofunde rs ta ndingo nthe Ge ne ricto pLeveldo ma in Name
Spaceo ftheInternetDomainNamesystem简称gTLD-MoU在建议设立INTERNT域名争议行政处理机构的同时都曾明确表示设立行政专家组及在该专家组提出域名争议的程序将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负责实施。1997年5月签署的INTERNT域名注册机构理事会谅解备忘录
Memorandumo fUnders tandingfortheInternetrnetCounc ilo fe gistrars简称COREMou更进一步规定依据gTID-MoU第7条而设立的专家组应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制订的程序规则而运作并应执行作为本备忘录之附件D的实体指导原则。为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曾于1997年提出过一份名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INTERNT域名有关的行政争议专家组程序规则
WIPORules forAdministrativeC hallengePane lP rocedure sConc erningternetDo main
N ame s简称W IP O AC PRule s》 》草案。该草案包括8个部分共69条分别为总则、行政解决程序的发动、专家组的组成、域名注册的中止、程序的实施、裁定及其他裁决、复审以及费用。与此相配套 INTERNT临时政策预期委员会inter imP o lic yO vers ightC o mmittee简称iP lO C则于同。年拿出了用于解决域名争议的实体指导原则名为《域名争议专家组实体指导原则
SUBSTANTIVEGUIDELINESCONCERNINGADMINISTRATIVEDOMAINNAM ECHALLENGEANELS 》 。此指导原则分为5个部分 内容分别是背景介绍、gTLD-MoU各项政策之间的关联、争议与投诉、客观标准及裁决。
以上各文件向我们提供的信息表明有关INTENT域名与商标及其他受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标识之间的争议的解决将被控制在一个“国际化”的氛围之内。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作为政府间国际组织将在、此发挥核心作用。然而两年多时间过去后我们现在看到的情形却己截然不同。 由美国控制的INTERNT域名与地
址分配公司ICANN制定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
UniformDomainNameDisputeReso lutionPo licy 》及《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实施规则Rules forUniformDomainN ameDisputeReso lutionPo licy 》现已成为INTERNT领域解决域名争议的统一“法律”其中《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属于基本法十实体法的一个综合体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实施规则》属于程序法。现分别评介如下
一 ICANN域名争议行政解决的实体规则
由ICANN制订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 以下简称“政策”共包括9个条款依次为 1宗旨 2 申请人的陈述与保证 3域名的注销、移转及变更 4强制性行政程序 5其他争议与诉讼 6注册机构在有关争议中的地位 7维持现状 8争议期间的移转 9政策的修改。根据设计此“政策”将作为“域名注册协议”的附件在域名注册申请人向注册机构提出域名注册申请时 由注册机构提交给申请人。
“政策”在宗旨部分首先提醒域名注册申请人本政策将被纳入你与域名注册机构之间签订的域名注册协议对你与除注册机构之外的任何一方因此域名注册或使用而产生的争议所应遵守的条款与条件termsandco nd itio ns做出规定。本政策第4条规定的程序将依据《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实施规则》 以下简称“程序规则”及被选定的域名争议行政解决服务提供者制订的补充规则进行。
以上“宗旨”性规定说明 ICANN制订的域名争议统一解决政策是“强制”性地要求所有在COREMoU范围内的通用顶级域名下注册下级域名的注册人必须接受的规则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当我们将其与现代社会各国的“法律”相比较而加以考查时就会发现它甚至比任何一个国家的现行法律以及任何普遍性的国际条约都更具威力是任何一个域名注册人都无法规避的行为规范。这是因为只要你想申请域名注册你就必须同注册机构签订域名注册协议而本“政策”也就自然成了你同注册机构之间所签协议的一部分。
与此相比由iPOC负责起草的“指导原则”却显得十分“客气”。该指导原则明确表示专家组做出裁决的法律依据在于gTLD-MoU系统基于公众信任而在域名空间管理方面获得的权威包括gTLD-MoU中所包含的各项政策。行政争议专家组的管辖权仅能及于二级域名而且就此种管辖权来说专家组也不能构成任何法律权威不能主张对人的管辖也无权对任何国家或地区的知识产权法律做出解释。相反其仅得在评价域名注册与前述政策是否相符方面发挥管理部门的作用。 由于专家组仅能对声称某个二级域名的注册或申请不符合gTLD政策的争议主张管辖相关程序的实施不能在任何意义上产生国际法更不能导致国际法庭的产生。尤其需要强调的是此种行政程序不能排除任何一方将有关争议提交有关国家或地区的法院审理。
“政策”第2条规定在申请域名注册或者请求维持或更新已经注册的域名时 申请人应向注册机构申明且保证 1其在注册协议中所作的各项披露是全部而准确的 2就申请人所知有关域名的注册不会侵犯或以其他方式侵害任何第三方的权利 3申请域名注册并非出于任何非法目的 4申请
人不会故意以违反任何可适用的法律或规章的方式使用该域名。总而言之判断域名注册是否侵犯或侵害其他人的权利完全系域名注册人自己的负责。
此条规定的目的很简单就是为了使域名注册机构摆脱任何可能的法律责任表明注册机构在接受域名注册申请时已经尽到了充分尊重法律及他人权利的义务与合理的谨慎。从这一点上说 以ICANN为核心的INTERNT域名注册系统仅仅负责规则的制定却不负责其自己制定的规则的执行。在决定是否接受某一域名注册申请并核准其注册时域名注册机构仅仅将其注意力集中于“注册协议”的签订上而且只对申请注册的域名进行技术性检索。至于域名构成的法律性哪怕存在着显而易见的非法成分注册机构也不予过问和关心。近儿年的域名注册实践也表明所有负责INTERN丁域名注册事务的机构都没有在任何意义上对域名构成的法律性施加过任何干预。像“china”这样一个属于“中国”国家名称英文翻译的词汇也被堂而皇之地注册为某家公司的域名而且在各种媒体上大肆宣传。这是域名注册申请人及注册机构对法律与国家尊严均缺乏足够尊重的突出表现。
根据ICANN“政策”第3条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 已经注册的域名将被注销、移转或变更
1根据本政策第8条规定收到了来自注册人或其代理人发送的书面通知或者适当的电子指令要求注册机构这样做
2根据不同的案情收到了来自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庭的执行令要求注册机构实施相应的行为
3收到了发自专家组的裁决而域名注册人系该行政程序的当事方该行政程序又是基于本政策或将来由ICANN制订的新政策进行的。
此外已经注册的域名还有可能根据域名注册协议规定的条件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要求而被注销、移转或变更。
此条规定显示在有关的域名已经注册的情况下域名注册机构仅充当注册协议一方当事人的角色。除了必须执行来自外部的指示与指令外注册机构本身不会对已注册域名的状态作任何变动而一旦收到来自外部的指示或指令注册机构将会无条件执行不再给域名注册人任何请求复议的时间与机会。
第4条是“政策”的核心内容其标题为“强制行政程序
MandatoryAdminis trativeP roceed ing ”。根据行政处理程序的要求此条共对11个问题做出了解释与说明。
1.适用强制行政程序的争议
凡第三方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 向某一个行政程序提供者provide r提出投诉声称有下列情形存在的域名注册人必须接受强制管辖 i注册域名与投诉方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极为相似 ii域名注册
人对该域名没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而且iii该域名的注册与正在进行的使用具有恶意inba dfaith 。但在相应的行政程序中投诉方必须举证证明上述三个条件同时存在。
稍加分析即可看出 ICANN政策所要保护的商标的范围大大加宽了不再将可保护的对象仅仅局限于“国际知名”的商标而是扩展到了受法律保护的商标的全部。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其域名程序中期及最终报告中特别强调而且在iPOC制订的指导原则中早己被具体化了的INTERNT域名空间商标保护准则相比二者已是大相径庭。
或许有很多很多人会认为 ICANN政策在商标保护方面是一种进步。它将使所有商标权人都不必再担心其商标会被他人“抢注”为域名。美国的Nationa lArbitratio nFo rum于2000年初裁决的3个域名争议案件也表明这种无限保护的思想至少已在美国得到了实施而美国国会通过的《商标网域盗用防止法e ma rkCybe rpiracyPreve ntio nAct 》⑤在修改其商标法时也基本上贯彻了相同的指导思想。但我们认为这样做的结果将使目前已被国际社会普遍采用的商标保护准则不复存在。以商品及服务类别为基准而存在的商标注册与保护制度必须进行彻底改革从而使商标权成为只有在专利法中才存在的“绝对专有”权利否则不允许将与他人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字符性标志注册为域名无论如何都说不通。
2.关于注册与使用存在恶意的证据
凡专家组认定存在但不限于以下情形的应认为证明域名注册和使用有恶意的证据已经具备
i有关事实表明域名注册人注册或取得该域名的初衷在于向作为商标权人的投诉方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而且出让价格超过与该域名直接相关的成本
do cume ntedo ut-o f-p o cketco stsd irec tlyre la tedto thedo ma inna me的或者
ii域名注册人注册该域名的目的在于阻止商标权人在其自己申请注册的域名中反映属于其自己的商标但前提是被投诉的域名注册人实施过一系列相同的做法或者
iii域名注册人注册有关域名的基本出发点在于破坏其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上述逻辑是美国在强化商标保护过程中“发明”的认定商标侵权的依据表面上看似乎已无可挑剔但实际上却存在着极大的主观臆断色彩。事实上在这4种假想的“恶意”中只有第一种是可以被客观证据证明的其余3种则只能依靠主观的推断予以认定。再退一步而言第2种情形免强可以通过被投诉方实施一系列相同做法所证实但依然免不了有主观臆断之嫌。至于后面两种假想则根本不可能找到无争议的客观证据。
近年来中国有许多自认为具有超前意识且在商标保护方面见解独到的人士也把美国的这种逻辑抬将出来为了给某些商标权人提供超越现行法律所能给予的保护凡遇到无计可施的情形便以“恶意”为由来论证被指控者行为的不合法性。虽然将这种逻辑应用在某些具体的案件上可能会使问题得到更加合理的解决但其所暗含的巨大隐患却是非常危险的那就是以主观臆断及办案人员个人的好恶取代法律所应有的客观性与公正性。
客观地说商品经济条件下的一切竞争都不可能是“善意”的 目的都在于将可能被对手获得的利益归于自己名下。作为调整竞争关系的行为规则法律应当而且能够做的就是为所有竞争者创造一种平等、公开、公正的环境从而使相互拼杀的竞争对手都能尽其所能高效率地利用社会可能为其提供的资源使自己获利。只要参与竞争者的活动没有妨碍不特定的其他人的广泛参与更没有损及普通社会公众的利益其在竞争手段上的“恶”就应当是法律所能够容忍的。显然法律对竞争之“恶”的容忍度是会随着社会的发展与变化而改变的。这正是本人不赞同中国无原则地援引美国逻辑的根本原因所在。
3.被投诉方如何证明其在有关域名上的权利与合法利益
收到投诉书后被投诉方应按照“程序规则”第5条规定的时间与方式准备并提交答辩书。经专家组基于对所有证据的分析与评价凡认定有下列但不限于情形之一的均可证明被投诉方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在收到任何有关争议的通知之前被投诉方已在善意地
wit ha bo na de使用该域名或者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向社会公众提供商品或服务或者已经明显地做好了如此使用的准备或者
ii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被投诉方已经因该域名而为公众所知即使其并未就相同标志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注册或者
iii被投诉方使用该域名系出于合法的非营利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或者毁损有关商品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虽然此项规定意在为被投诉方开脱责任但其与前一项规定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只为那些在市场上已有相当影响的竞争者提供保护或者说只保护“强”而不保护“弱者”。虽然弱肉强食早已成为自然界的规律性现象但人类社会的道德准则并不认同弱肉强食规律的合理性。如同我们都不能否认的那样不论是人类社会还是自然界中的其他群体强者都是少数绝大多数成员随时都处于弱者的地位。为此代表全体人民利益的立法者必须制定并执行一种尽可能保护弱者的法律制度并使自然形成的强弱对比逐步淡化。
我们同时也承认市场竞争不同情弱者。或者换言之要想在市场竞争中获胜任何参与竞争者都必须想办法成为强者否则必然会被淘汰出局。问题在一个国家必须能够为弱者提供一种成长为强者的环境。很显然美国目前实施的商标保护方法及相应的逻辑并不适合弱者的生存 因而至少不值得我们直接采。基于这种认识在我们的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中可供弱者用以开脱自己责任的理
由应当更多一些。
4.行政程序提供者的选择
根据“政策”的规定行政程序的执行机构-提供者应由投诉方选择但选择范围应仅限于获得ICANN授权的机构选择办法则很简单只需投诉方将投诉书提交给某一个获得ICANN授权的机构即可。除根据下述f项规定需要合并处理的情形外该被选定的行政程序提供者将负责全部程序的执行。
5.程序的发动与专家的指定
程序的发动与专家的指定属于“程序”性问题将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加以解决。
6.合并处理
当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多个域名争议时任何一方都有权请求将若干争议合并交由一个行政程序提供者处理。有关合并处理的请求应提交给第一个被选定处理当事方之间争议的专家组。但是否接受这种请求以及是否将当事方之间的另外一个、几个甚至是全部争议合并入第一个争议案件中一同处理等完全由被请求的专家组自行决定但也必须遵守一个基本准则那就是凡被合并处理的争议都必须是受本政策或者ICANN未来修订文本调整的域名争议。
7.费用
依ICANN政策的规定专家组依据本政策而要求就有关争议处理缴纳的费用由投诉方承担。但是如果被投诉方根据程序规则5之规定选择将专家组的专家由1人扩充至3人那么该案件处理所需缴纳的费用则应由投诉方与被投诉方平等分担。
8.注册机构在行政程序中的地位
ICANN在政策中代表所有注册机构的利益声明注册机构不参与而且也无意参与专家组负责的行政解决程序的管理与实施。此外注册机构对专家组做出的任何裁决及其结果都不负任何责任。
9.救济
由专家组负责实施的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本身不具有任何意义的司法程序的效力因而其裁决也仅得针对被争议域名自身的状态而做出且仅需域名注册机构予以执行即可。根据“政策”的规定在投诉方胜诉的情况下行政解决之裁决所能提供的“救济”应仅限于两种选择即要求注销被争议的域名或者要求域名注册人将其域名注册移转给投诉人。
10.通知与发布
专家组就有关争议做出任何裁决后负责该项程序的行政程序提供者将立即通知域名注册机构。此外依本政策所做出的所有裁决之全部内容都将通过ERNT公开发布但专家组认为例外情况下有必要时可以从其裁决中删除某些部分。
11.司法程序的适用
“政策”第4条在对强制行政程序做出上述较为详尽规定的基础上又就此种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之间的关系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具体内容包括 1第4条有关强制行政程序的规定不应排除争议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将有关争议提交司法管辖的可能性而且提交司法管辖既可以在提起行政程序前为之也可以在行政程序的裁决做出后为之。 2如果行政程序裁决的结果是注销已经注册的域名或者要求域名注册人将其域名注册移转给投诉方注册机构收到裁决通知后p将在执行该裁决之前给予域名注册人10天的等待期。在10天的等待期内如果注册机构收到了域名注册人已就有关争议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司法诉讼的正式文件如由法院书记员加盖印章的起诉书副本 行政裁决将不予执行。 10天内未收到此类文件的注册机构则将按照行政裁决的要求对注册域名作相应变动。 3提起司法程序后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注册机构将继续执行行政程序的裁决 i争议双方达成协议同意执行行政机构裁决的 ii证据表明域名注册人的起诉已被法院驳回或者注册人自行撤诉的 iii注册机构收到法院裁定裁决驳回域名注册人的起诉或者认定域名注册人无权继续使用争议域名的。
除依前述第4条规定必须提交强制行政程序解决的域名争议外根据“政策”第5条规定其他域名争议的解决途径与办法完全由争议各当事方自行选择。这一规定表明除认为注册域名侵犯“商标”权外有关域名与其他可保护权利的争议目前还不属于INTERNT域名系统内部的行政解决程序强制管辖的事项。这意味着当某一权利人认为某一个或几个注册域名与自己的姓名权、商号权或其他商业标记权发生冲突时其只能依有关国家的法律寻求司法的或准司法的程序加以解决。至于域名注册人认为其他人侵害自己域名权利的能否获得救济以及通过何种渠道与方法寻求救济等还需从现行以及将来的法律制度中找答案。
ICANN还在其“政策”中专门为维护域名注册机构的利益而单独做出了一条规定。依第6条规定除非域名注册人认为注册机构侵害其权利否则注册机构将不会以任何方式参与域名注册人与任何其他人之间就域名注册或使用而发生的任何争议。域名注册人不得在任何此类争议解决程序中将注册机构列为当事人。如果其被列为当事人注册机构将保留利用一切合理抗辩权的权利并将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维护自己的利益。
在这一条中 ICANN使用了多个“任何any ”再一次充分表明了其本已涉足其中却一定要在发生问题时置身事外的态度。尽管ICANN自己一再标榜其为“非营利”性组织而且几乎所有的域名注册机构都认为其负责mT E RN T域名注册不以营利为目的但几年来INTERNT域名系统内部管理权激烈争夺的事实表明域名注册环节存在着巨大的利益包括政治的和经济的。 目前域名注册的费用看上去很低似乎也不足以支撑任何一家注册机构的营利体系但能够
成为域名注册机构这一事实却给负责域名注册事务的商家带来了明显具有优势的商机。据此我们认为法律应将ICANN系统内的INTERNT域名注册机构视作普通的商业经营者。此类经营者在域名注册事务中与域名注册人之间形成一种“服务合同”关系合同法上关于各当事方权利义务的规定亦应适用于域名注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
简单地说 ICANN在其“政策”中为其自身利益及域名注册机构的利益所作的任何“免责”性规定都应当是无效的。不论发生任何争议有关各方的权利义务均必须服从于法律的规定。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合同的约定方得被执行。
“政策”第7条标题为“维持现状”。该条再一次申明除第3条规定的3种情形外注册机构不会注销、移转、运行、中止任何域名注册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改变注册域名的状态。
考虑到域名注册人为逃避责任而有可能在有关域名的争议悬而未决时采取某些使域名状态发生改变的行动 ICANN政策做出了两项禁止性规定
1对域名所有权变更的禁止。 “政策”第8条a款规定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域名注册人不得将其域名注册转让给其他人 i在依本政策第4条规定的行政程序进行期间及该程序做出裁决后15个工作日内 ii在有关域名的争议被提交法院或仲裁机构处理期间。但如果域名受让人以书面文件表明其将接受法院或仲裁机构任何裁决的约束此项禁止可不予适用。对于违反此项规定而发生所有权移转的域名注册机构将保留予以注销的权利。
2对更换注册机构的禁止。 “政策”第8条b项规定在第4条规定的强制行政程序进行期间及行政程序裁决做出后15个工作日内域名注册人不得更换域名注册机构即不得将其注册域名转移至另一注册机构再行注册。而在有关其域名的争议提交法院或仲裁机构处理期间域名注册人可以将其注册域名转移至其他注册机构另行注册但其原来的注册仍应接受有关程序的裁决。如果域名注册人在有关的司法或仲裁程序进行期间更换了注册机构与该域名有关的争议仍应受原注册机构的争议解决政策的调整。
关于“政策”本身的修改问题 ICANN将其规定为注册机构的一项权利。依“政策”第9条规定域名注册机构将保留随时修改本政策的权利但需经ICANN 批准。本政策一经修改注册机构将于其生效30天以前在相关网站上公布。如果域名争议的投诉方已在其投诉书中指定了其所引述的“政策”的版本那么被引述的版本将适用于该争议处理的全过程否则本政策的任何改变将自动适用于与注册域名有关的一切争议不论这种争议发生于政策改变之前还是之后。如果域名注册人不同意受改变后的争议解决政策的约束其唯一的选择就是注销已经注册的域名而且不能要求注册机构退还其已经支付的费用。更重要的是在注册域名注销之前不论域名注册人是否同意改变后的政策都将适用于与其域名有关的一切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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