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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酷黄金会员  时间:2021-05-25  阅读:()
目录十大知识产权保护案件1.
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央视动画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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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与杭州玺匠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53.
叶某某与浙江冠素堂食品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84.
温州宁泰机械有限公司与温州钱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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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埃斯科公司与宁波市路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176.
西门子股份公司与新昌县西门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绍兴市邦代电器有限公司、吴某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7.
阿鲁克集团公司、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与浙江阿鲁克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夏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48.
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与杭州瑞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纠纷案.
289.
吴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3110.
嵊州市越广贸易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33十大知识产权民生案件1.
袁某与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案.
362.
安硕文教用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久灵笔刷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案.
393.
张某某与上海海洋大学、金华市浙星珍珠商贸有限公司发现权纠纷案.
434.
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与雀友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455.
宁波江北铭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宁电南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496.
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龙游金钱柜娱乐有限公司、龙游好乐迪健身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527.
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与杭州河滨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568.
吴某某与何某某、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629.
永康市环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金华市洲际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6510.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温州小金蛋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69十大知识产权调解案件1.
杭州妙影微电子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园区妙影电子有限公司与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722.
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与长兴欣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743.
杭州聚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浙江融创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754.
江苏翼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思创莱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及确认不侵害著作权纠纷系列案.
775.
浙江仕强竹业有限公司与天振竹木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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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6.
绍兴市柯桥区适康能科技服装有限公司与刘某某著作权权属纠纷案.
807.
龙游浙农家居建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龙游世贸城置业有限公司、龙游县方园企划广告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828.
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与台州市第一中学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849.
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杭州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系列案.
8610.
安乐(北京)电影发行公司与180家天猫卖家著作权侵权纠纷系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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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1十大知识产权保护案件1.
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央视动画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三案【入选理由】近年来,一些经典的国产动画片被陆续翻拍,市场价值不断提升,但这些动画片在创作之初,投资方与创作者对各自的权利往往没有清晰的认识和明确的主张,对动画人物形象权利归属的激烈争议随之而来.
动画人物形象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可单独使用的作品,原则上,动画人物形象的著作权归属于其创作者,作者之外的主体如果要主张作品的著作权,应当与作者之间存在明确的权利归属约定.
此外,在侵权成立的前提下,如果适用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会导致公共利益严重受损的,可以在个案中通过提高赔偿数额的方式替代停止侵害责任,以突出公共利益的优先性,这符合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作为公共政策产物的本质属性.
【案例索引】一审:(2014)杭滨知初字第634、635、636号二审:(2015)浙杭知终字第356、357、358号再审:(2016)浙民申3072、3073、3074号【案情介绍】1994年,刘某某受动画片《大头儿子小头爸爸》(1995年版,以2下简称95版动画片)导演崔某某委托,为其即将拍摄的95版动画片创作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形象正面图,并将底稿交给了崔某某.
当时双方并未就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签署任何书面协议.
后95版动画片美术创作团队在刘某某创作的人物概念设计图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的设计和再创作,最终制作成了符合动画片标准造型的三个主要人物形象的标准设计图以及之后的转面图、比例图等.
95版动画片由中央电视台(以下简称央视)和东方电视台联合摄制,在其片尾播放的演职人员列表中载明:"人物设计:刘某某".
2012年12月14日,刘某某将自己创作的涉案三幅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洪某,后洪某将上述著作权转让给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头儿子公司).
2013年,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视动画公司)摄制了动画片《新大头儿子小头爸爸》(以下简称2013版动画片)并在CCTV等平台上进行播放,同时对2013版动画片的人物形象进行宣传、展览,并许可中国木偶艺术剧院进行舞台剧表演.
大头儿子公司认为央视动画公司在未经许可且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利用上述美术作品形象改编为新人物形象,并对改编后的新人物形象进行展览、宣传,制作成动画片,并发行、复制、销售、播放、网络传输该动画片,侵害了其著作权,故诉请判令央视动画公司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裁判内容】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4年刘某某受托独立创作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幅美术作品,因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委托创作合同约定著作权归属,故刘某某作为受托人对其所3创作的三幅美术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
大头儿子公司经转让继受取得了上述作品除人身权以外的著作权.
95版动画片中三个人物形象包含了刘某某原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元素,整体人物造型、基本形态构成实质性相似,但央视95版动画片美术创作团队根据动画片艺术表现的需要,在原初稿基础上进行了艺术加工,增添了新的艺术创作成分.
由于这种加工并没有脱离原作品中三个人物形象的"基本形态",系由原作品派生而成,故构成对原作品的演绎作品.
央视为该演绎作品的作者,对该演绎作品享有著作权.
根据央视的授权,央视动画公司有权在2013版动画片中使用95版动画片中的人物形象.
但央视动画公司在行使演绎作品著作权时不得侵害原作品的著作权,其未经大头儿子公司许可,在2013版动画片以及相关的展览、宣传中以改编的方式使用大头儿子公司的作品并据此获利的行为,侵害了大头儿子公司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考虑本案创作背景等实际情况,平衡原作者、后续作品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兼顾公平原则,该院认为宜以提高赔偿额的方式作为央视动画公司停止侵害责任的替代方式.
综上,该院于2015年6月30日判决:央视动画公司赔偿大头儿子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每案)及合理费用22040元(每案).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遂于2016年2月2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生效后,央视动画公司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央视动画公司再审申请期间提交了"刘某某签署的确认书著作权归属"书证,拟证明诉争三幅美术作品著作权并不归属刘某某,大头儿子公司无权依据相关权利转让主张4央视动画公司侵权.
但该证据真实性存疑,即便属实亦系出于央视维权所需,并不能由此认定央视、上海东方电视台与刘某某就诉争三幅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归属达成合意.
另关于央视动画公司再审申请提出刘某某"一权二卖",应根据"先交付"的原则确认刘某某履行与央视动画公司的协议,而与洪某签订的合同则不能履行的主张,本案中,刘某某确于不同日期分别与洪某、央视动画公司签订了《著作权(角色商品化权)转让合同》、《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补充协议,还出具了一份《说明》.
上述四份文件中也均涉及到刘某某对其创作的涉案三幅美术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处分.
但从时间上看,刘某某与洪某签署的转让合同时间在先;刘某某也在一审期间出庭作证,明确陈述其与央视动画公司签署的两份协议及《说明》均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其与洪某签署的转让合同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1994年刘某某受崔某某的委托,独立创作了涉案三幅美术作品,因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委托创作合同约定著作权归属,故刘某某作为受托人对其所创作的三幅美术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刘某某将其基于受崔某某委托而创作的诉争作品底稿交付崔某某,之后央视与上海东方电视台在联合摄制95版动画片过程中,对刘某某创作的三幅诉争美术作品进行了进一步设计和再创作,且片尾播放的演职人员列表中也载明:"人物设计:刘某某",刘某某的上述行为不能视为诉争作品著作权转让的交付行为,而是刘某某基于崔某某与其之间委托创作关系而实施的交付使用行为.
综上,该院于2016年11月14日裁定:驳回央视动画公司的再审申请.
52.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与杭州玺匠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入选理由】本案作品涉及"孙悟空"这一我国著名神话角色形象,在审理此类涉及传统角色形象再创作的著作权侵权案件时,法院应注重考量历史因素和现实认知,既要尊重原作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留存丰富的公有领域,促进我国传统历史文化的弘扬和发展.
在传统角色形象已较为定型成熟的情况下,再创作的空间往往较为狭窄,此时应当遵循利益平衡原则,结合该形象的发展历史和创作规律,对新作品所呈现出的不同于以往该角色形象的显著特征,应作为独创性部分予以重点关注.
同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与作品的独创性密切相关,对于在较窄创作空间内形成的独创性较高的作品,应给予较强的保护,从而实现激励创新的价值导向.
【案例索引】一审:(2016)浙01民初242号二审:(2016)浙民终590号【案情介绍】2011年8月10日,速某独立创作完成了"Q版孙悟空"美术作品.
2013年12月11日,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美影厂)经受让取得该"Q版孙悟空"的全部著作权.
2012年1月12日,上海美影厂的电影《大闹天宫3D》上映,该电影片尾使用了多个"Q版孙悟空"形象.
多家媒体对该电影进行了报道.
6上海美影厂认为杭州玺匠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匠公司)生产、销售的"全铜摆件"与涉案"Q版孙悟空"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侵害了其著作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玺匠公司:停止侵害、刊登致歉声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1万元.
【裁判内容】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Q版孙悟空"美术作品系速某独立创作完成,表达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整体具备独创性,属于美术作品.
上海美影厂继受取得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有权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
涉案作品为美术作品,任何立体形象的形成皆以平面形象为基础,故上海美影厂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及于以平面形象为基础的立体形象.
涉案作品于2012年1月12日上映的《大闹天宫3D》电影的片尾中发布,之后上海美影厂取得作品著作权并进行商业推广和使用,玺匠公司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
经比对,虽然涉案作品与被诉侵权铜艺产品具体神态、姿势有所不同,但二者均有大而圆的头部、类似的帽子、面部由两个较为饱满的桃心组成、脸颊嘴巴向外鼓、圆形招风耳等特征,整体上均呈现出可爱的孙悟空形象,故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
玺匠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涉案铜艺产品的行为,侵害了上海美影厂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院遂于2016年6月30日判决:玺匠公司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万元.
一审宣判后,玺匠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Q版孙悟空"形象在保持已有作品表达的基础上,采用现代动漫的圆萌化艺术处理手法形成卡通形7象特有的造型特点,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应认定为新的作品.
上海美影厂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是"Q版孙悟空"卡通动漫形象著作权,其经美术作品原始权利人明确授权取得了上述美术作品的全部著作财产权,则其有权就该"Q版孙悟空"角色形象主张权利.
将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作品进行比对,虽然两者在部分面貌特征上存在差异,但并不影响在主要艺术造型独创性表达部分的相似度.
由于两者在身材比例、人物体貌等主要特征方面基本相同,相同之处又恰恰是涉案作品独立创作且最具有显著性的特征部分,故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
玺匠公司将涉案角色形象造型制作成立体艺术品,是一种以立体方式再现涉案作品独创性表达的行为,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
同时,玺匠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作品复制权和发行权的侵害.
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坚持损害赔偿数额与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相契合的原则,基于涉案作品知名度、侵权情节、合理开支等考量因素,一审判决酌情确定玺匠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万元恰当.
该院遂于2016年12月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83.
叶某某与浙江冠素堂食品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入选理由】民间传说通常以口口相传的方式流传于老百姓中,是我国宝贵的传统文化财富,本案涉及根据观音宗教传说所创作作品的保护问题.
创作者虽以民间观音传说中的公有素材为基础编写了《观音饼来历》,但在进行艺术创作的过程中融入了具有较高独创性的表达,该独创性表达部分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擅自在上述作品基础上进行再加工,对文体表达方式作简单改变以及对部分词汇内容稍加置换的行为,构成对已有作品改编权的侵害.
但"观音饼"作为具有传递信息功能的单个汉语词汇,并未达到作品独创性高度,且在事实上已成为一种商品名称,故不应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本案判决既有利于激发文学创作者的创新积极性,也避免了对公共利益的过度侵蚀,合理平衡了创作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
【案例索引】一审:(2015)浙舟知初字第3号二审:(2016)浙民终118号【案情介绍】2003年初,叶某某受托为筹建中的舟山市普陀旅游食品公司(以下简称普陀山公司)开发素食品取名并创作主题故事.
后叶某某创作完成《观音饼来历》,并建议定名"观音饼",经原普陀山全山方丈戒忍审阅后,交给普陀山公司在"普陀山"牌观音饼外包装盒上印制使用.
9同年10月,普陀山公司就观音饼包装盒申报外观设计专利,并在该观音饼包装盒上印制了《观音饼的由来》,内容与《观音饼来历》相同.
叶某某认为其系《观音饼来历》的作者,观音饼三字亦来源于《观音饼来历》.
浙江冠素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素堂公司)未经许可,在生产销售的"冠素堂"牌观音饼包装盒、手提袋上改编使用其作品,且未注明作者,侵害了其对上述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在经济和精神上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冠素堂公司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合理费用12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裁判内容】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普陀山公司生产销售的观音饼包装盒上《观音饼的由来》系叶某某创作,该作品即为叶某某创作的《观音饼来历》.
该作品虽以民间观音传说的公有素材为基础创作,但加入了作者想象的情节,并用古文体形式加以表达,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
但其中"观音饼"一词作为单个汉语词汇,具有表达思想、传递信息的功能,任何人均不能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只有在该汉语词汇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时,才能认定为作品.
冠素堂公司作品的人物安排、情节排布很大程度上来源于叶某某作品,包含叶某某作品的主要创作表达,用语也存在一定相似度,但冠素堂公司将叶某某古文体的《观音饼来历》改编为白话体的《观音饼的由来》的行为,并不是对叶某某作品的原样再现,而是在叶某某10作品基础上进行的再创作,具有一定的主动性.
由于在已有作品基础上进行再创作的行为属于改编权控制的行为,对原作品的改编及改编作品的后续利用均应征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
冠素堂公司将叶某某的作品改编为白话文体,事先并未获得叶某某的许可,且冠素堂公司将改编后的作品用于商品销售,也未向叶某某支付报酬,故冠素堂公司在包装盒上印制《观音饼的由来》的行为侵害了叶某某的改编权.
冠素堂公司在其观音饼包装盒上使用的是改编后的《观音饼的由来》,而不是叶某某作品《观音饼来历》,并非被动地再现叶某某作品,或以出售、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叶某某作品复制件,故其并未侵害叶某某所享有的作品发行权、复制权.
普陀山公司在使用叶某某作品过程中并未署叶某某的名字,作为侵权人的冠素堂公司无法知晓作者的身份,故其并未侵害叶某某的署名权.
冠素堂公司在改编过程中,并未对作品进行歪曲、篡改,也未损害或者贬低叶某某声誉,故并未侵害叶某某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综上,该院于2015年12月30日判决:冠素堂公司停止侵害,公开向叶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一审宣判后,叶某某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冠素堂公司侵害了叶某某的改编权并无不当;但冠素堂公司在改编原作时未表明原作者身份,仍构成对叶某某署名权的侵害,一审判决对此未作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考虑到一审判决已作出由冠素堂公司承担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10万元的侵权责任,对被诉侵权行为已作出了明确否定性评价,该院遂于2016年10月2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14.
温州宁泰机械有限公司与温州钱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入选理由】如何正确界定功能性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一直是专利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点问题.
本案判决着力于厘清功能性技术特征的比对步骤及注意事项,并指出创新性程度和发明点对等同范围的影响,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判决指出,在判断功能性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时,首先应当从说明书及附图的描述中正确归纳出实现该功能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再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并非实现该功能所必需的技术内容,不应被纳入比对范围.
此外,比对时不应再适用全部技术特征原则对功能性技术特征进行分解,避免因过度拆分技术特征导致不当限缩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后果.
在界定技术特征的等同范围时,对于创新程度较高的专利应给予较大的等同范围,同时还应考虑到技术特征与专利发明点之间的关系,使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和强度与其创新和贡献程度相协调.
【案例索引】一审:(2015)浙温知民初字第191号二审:(2016)浙民终506号【案情介绍】温州宁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泰公司)系名称为"一种裁剪机"(专利号:ZL201210508388.
7)的发明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裁剪机,包括机架,固定设置在机架上的下切刀及12设置在下切刀上方的上切刀,所述上切刀与下切刀上设有相互配合的上切削面与下切削面,其特征是,所述上切刀或下切刀上设有基准块,该基准块上设有与其所在切刀的切削面位于同一平面内的基准面;所述机架上设有可上下升降的上切刀安装板,所述上切刀可沿与上切削面相垂直方向移动地设置在上切刀安装板上,且上切刀位于上切刀安装板下方;所述上切刀与上切刀安装板之间设有使基准块上的基准面往下切削面上靠拢或使上切削面往基准块上的基准面靠拢的弹性预紧装置,所述上切刀上设有向上延伸的上支撑部;所述上切刀安装板设有与上支撑部相对应的第一通孔,上切刀安装板上位于第一通孔的两侧设有相互平行的第一支撑板及第二支撑板,第一支撑板与第二支撑板之间设有至少一根平置导杆,且该平置导杆与上切削面相垂直;所述上支撑部的上部穿过第一通孔位于第一支撑板与第二支撑板之间,且上支撑部的上部还设有与平置导杆相配合的平置导向套,使上支撑部可沿平置导杆移动;所述第一支撑板与上切削面位于上切刀的两侧,所述弹性预紧装置包括设置在第一支撑板与上支撑部之间的预紧弹簧.
宁泰公司认为温州钱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峰公司)生产的裁剪机落入其上述专利保护范围,侵害其专利权,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钱峰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20万元.
【裁判内容】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遂于2016年6月8日判决:钱峰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20万元.
13二审宣判后,钱峰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技术特征有三项.
(一)关于"可上下升降的"上切刀安装板.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上切刀安装板的结构以及其与上切刀、上支撑部、支撑板之间的关系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描述,但是,对于其如何实现上下升降这一功能,并未给出具体的实现方式.
并且,在实践中,实现上下升降功能的方式多种多样,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看到该功能性表述后,无法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下升降这一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
因此,"可上下升降的"上切刀安装板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
在判断功能性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时,首先应当从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描述中正确归纳出实现该功能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对于涉案专利中并非实现该功能所必需的技术内容,不应被纳入到功能性技术特征的比对中.
此外,鉴于法院在划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时,该项功能性技术特征已经被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技术单元对待,即已经被划分作为一个技术特征,因此,在侵权比对时,不应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全部技术特征原则,再次对该项功能性技术特征进行分解,而应将之作为一个整体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从而避免因过度拆分技术特征导致不当限缩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后果.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上切刀安装板实现上下升降功能的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是:竖直气缸的活塞杆穿过上切刀安装板并固定在支撑连杆上端,通过支撑连杆作用于上切刀.
一审判决14认为"与竖直导杆相配合的竖直导向套"系实现上下升降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对此,双方当事人均存有异议,该院认为因竖直气缸活塞杆本身进行的就是轴向上下运动,故竖直导杆及导向套并非上下升降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对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应以纠正.
与上述技术特征相对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关技术特征为:伺服电机驱动偏心轮,偏心轮通过拉杆与上切刀安装板连接连动.
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和强度应与其创新和贡献程度相协调,故在界定技术特征的等同范围时,应当区分不同的专利类型,创新程度相对较高的发明专利与创新程度相对较低的实用新型专利相比,其等同范围应相对较大,此外,还应当考虑到技术特征与专利发明点之间的关系.
从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现相关功能的技术特征来看,两者均能实现上切刀安装板的上下升降,就其功能和效果而言并无不同.
就手段而言,前者系以气缸的竖直往复直线运动带动上切刀及上切刀安装板上下升降;后者系由偏心轮在伺服电机的驱动下作圆周运动,再通过传动机构将圆周运动转化为上切刀安装板的上下运动.
虽然两者在手段上存在一定差异,但无论是通过竖直气缸还是通过偏心轮的方式驱动某一部件作上下运动,都是所属技术领域惯常的技术手段,对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以偏心轮带动拉杆的手段与权利要求对应技术特征相互替换是显而易见的.
同时,正如一审法院所作认定,"可上下升降的"上切刀安装板这一技术特征并非涉案专利的发明点,故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中的基准块、弹性预紧装置、支撑板、平置导杆等与发明点紧密相关的技术特征均完全相同的情况下,对此项非发明点技术特征的等同范围应适当从宽把握,以保护涉案发明专利真正的创新点所在,彰显司法激励创15新的价值导向.
综上,与涉案专利"可上下升降的"上切刀安装板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故两者构成等同.
(二)关于"上切刀上设有向上延伸的上支撑部".
钱峰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中的上支撑部包括连接杆及上、下支撑块,连接杆通过螺纹连接上、下支撑块,而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销轴连接上、下支撑块,销轴连接与螺纹连接既不相同亦不等同.
如前所述,在比对功能性技术特征时应采用整体比对的方法,故不应将销轴连接与螺纹连接作为独立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而应将功能性技术特征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比对.
涉案专利上支撑部的功能在于支撑并连接上切刀、上切刀安装板,实现该功能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是:上支撑部由下往上依次包括下支撑块、连接杆及上支撑块,连接杆通过螺纹连接下支撑块和上支撑块.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现支撑连接功能的相应技术特征除系通过销轴连接之外,其余均与涉案专利一致.
虽然螺纹连接与销轴连接存在不同,但就功能性技术特征整体而言,通过螺纹连接的上支撑部和通过销轴连接的上支撑均能够起到支撑及连接作用,功能及效果相同.
且螺纹连接与销轴连接均属惯常连接方式,系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极易联想到的替换方案.
因此,与涉案专利"上切刀上设有向上延伸的上支撑部"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三)关于"上切刀可沿与上切削面相垂直方向移动地设置在上切刀安装板上".
钱峰公司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竖直16气缸的活塞杆固定在支撑连杆上端,支撑连杆固定在上切刀上,在两者均系固定连接的情况下,上切刀无法实现垂直移动,故涉案专利并没有描述实现上切刀径向移动的方法,无法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比对.
该院认为,对于活塞杆与支撑连杆之间所谓的"固定"方式,应结合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以及说明书及附图中记载的相关技术内容作整体理解.
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防止裁剪过程中因切刀受热膨胀造成碰刀,以及自动补偿上、下切刀之间的间隙,实现上述发明目的主要途径是使上切刀可沿与上切削面相垂直方向移动,从而达到上、下切刀之间的紧密配合.
而根据权利要求及说明书第0048段的记载,上支撑部可沿平置导杆移动,从而带动上切刀沿与上切削面相垂直的方向移动.
具体已如一审判决所述,上支撑部的移动又是通过基准块、弹性预紧装置等部件的相互配合来实现的.
据此,活塞杆与支撑连杆之间的"固定"不应理解为没有任何活动空间的刚性连接,涉案专利也已经清晰描述了实现上切刀径向移动的方法.
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存在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的基准块、弹性预紧装置部件,并可以通过上述部件实现"上切刀可沿与上切削面相垂直方向移动地设置在上切刀安装板上",故两者在此项功能性技术特征上相同.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该院遂于2016年12月30日判决:驳回钱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175.
埃斯科公司与宁波市路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入选理由】在侵害专利权案件中准确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给予专利权人恰如其分司法保护所面临的首要问题.
对于一些存在明显错误的专利权利要求,法院可以通过合理的解释机制予以修正,在强调权利要求公示价值的同时,避免因权利要求撰写过程中的失误对专利权人科以过重惩罚.
当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之间存在矛盾,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以及参考涉案专利PCT国际申请时提交的原始说明书,能够对实现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得出具体、确定、唯一的解释的,应当根据该解释来澄清或者修正权利要求中的错误表述.
但是,对于权利要求中错误表述的澄清或者修正,既不得包含超出权利人原始提交的申请内容的客体,也不得超出所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案例索引】一审:(2015)浙甬知初字第626号【案情介绍】埃斯科公司(ESCOCorporation)是ZL02813657.
8号"耐磨组件及耐磨构件"发明专利的权利人.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7月3日,于2006年9月13日获得专利授权.
该专利共有34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0为独立权利要求.
埃斯科公司认为宁波市路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坤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18售埃斯科公司的专利产品,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路坤公司停止侵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设备、冶具以及侵权成品、半成品并赔偿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万.
庭审中,埃斯科公司明确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9、13-17、19、20-26、29-34.
关于权利要求20,埃斯科公司认为此处专利公告文本存在明显错误,其中所记载的"所述插口(53)包括一个形成在所述突出部(18)上的用于接收一凸轨(35)的凸槽(65)",该处文本中突出部(18)与凸槽(65)部件位置关系存在错误,应当更正为"所述插口(53)包括一个用于接收一形成在所述突出部(18)上的凸轨的凹槽(65)".
埃斯科公司请求法院在解释专利范围时予以修正.
理由是:1.
通读专利文本上下文结合专利说明书,可发现存在明显错误,并正确理解两者的位置关系;2.
埃斯科公司在依据PCT(PatentCooperatinTreaty,即《专利合作条约》)提交的涉案专利国际申请的外文原文及译文中是正确的表达.
【裁判内容】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1、3、4、6-9、13-17、19、21-26、30-3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权利要求5和权利要求29所述"平面"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对应为带有弧度的准平面,两者在手段、功能、效果上基本相同,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该技术特征,故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关于权利要求20,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来看,此处专利公告文本对突出部(18)与凹槽(65)部件位置关系,与专利说明书附图等19所标示位置关系存在矛盾.
故此处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不属于权利要求技术内容不清楚时的澄清或者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在理解上存在缺陷时的弥补,而是属于特定情况下对权利要求的修正,即当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之间存在矛盾的特定情况时,修正该技术特征的定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
本案中,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以及参考涉案专利PCT国际申请时提交的原始说明书(英文及译文),均能得出唯一解释,即"凸轨形成于突出部上,而插口包含凹槽用于接收凸轨"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0的上述错误应当修正为"所述插口(53)包括一个用于接收一形成在所述突出部(18)上的凸轨的凹槽(65)".
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亦包含权利要求20经解释修正的技术特征.
因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完全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该院遂于2016年5月25日判决:路坤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人民币30万元.
206.
西门子股份公司与新昌县西门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绍兴市邦代电器有限公司、吴某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选理由】为回应社会上关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低"的评价,浙江法院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基于法经济学的考量,提出了依据"司法层次分析法"认定法定赔偿数额的思路,本案即是"司法层次分析法"的首次司法实践.
由于知识产权侵权本质上是对权利市场价值的损害,权利的市场价值又取决于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而侵权主体及侵权行为则是造成损害的直接致害因素,因此,可以在设定权利信息(包括权利主体、权利客体)和侵权信息(包括侵权主体、侵权行为)两大类考量因素的基础上,对权利信息和侵权信息的层级进行综合评判、相互修正,最终通过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合理确定法定赔偿数额,以增强法定赔偿数额认定的正当性、规范性和可预期性.
对于公司股东将公司作为侵权工具,试图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规避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可以依据公司法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规定,判令该股东作为侵权主体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2015)浙绍知初字第972号二审:(2016)浙民终699号【案情介绍】西门子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自1872年开始和中国业务往来.
自清末、民国至今,特别是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的报纸21期刊对于"西门子"品牌进行了持续的宣传报道.
西门子公司在中国注册的第G683480号"西门子"注册商标、第G637074号"SIEMENS"注册商标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新昌县西门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昌县西门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4日,其两位股东吴某某与竺某某是母子关系,其中吴某某的控股比例为80%,竺某某的控股比例是20%.
吴某某于2014年1月23日注册了域名"www.
siemives.
com"后,许可新昌县西门子公司使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吴某某于2013年11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了"SIEMIVES"商标注册申请,但尚未核准注册,其许可新昌县西门子公司使用该"SIEMIVES"标识.
新昌县西门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存在将吴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作为公司经营账户等诸多混同经营情形.
行政机关在绍兴市邦代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代公司)厂房查封到标有"新昌县西门子生活电子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新昌县城南经济开发区,生产基地:浙江省嵊州市经济开发区鼎杨东路1号,电话:0575-83177111,网址:WWW.
SIEMIVES.
COM"的被诉侵权产品.
新闻报道称,有消费者将新昌县西门子公司生产的油烟机产品误认为"SIEMENS"品牌产品.
西门子公司以其商标权受到侵害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昌县西门子公司、邦代公司、吴某某(以下简称三原审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共同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200万元.
【裁判内容】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新昌县西门子公司在其22企业名称中使用"西门子"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是西门子公司的商品或者误认为被告与西门子公司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侵害了西门子公司的企业名称权.
新昌县西门子公司、邦代公司有生产、销售使用"SIEMIVES"标识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共同侵害了西门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但西门子公司未提供足以证明吴某某与新昌县西门子公司财产混同的证据,故吴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但吴某某注册使用的域名含有与西门子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构成商标侵权.
该院遂于2016年8月30日判决:三被告停止侵害,新昌县西门子公司、邦代公司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10万元,吴某某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一审宣判后,西门子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吴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及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吴某某与新昌县西门子公司主观上具有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具有通力合作的行为协作性,结果上具有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同一性,其各自行为已经结合构成了一个具有内在联系的共同侵权行为,且二者的人格严重混同,吴某某应与新昌县西门子公司、邦代公司就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要充分考虑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客观性和不确定性特点,既要以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为指引,力求准确反映被侵害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又要充分顾及市场环境下侵权主体及侵权行为的各类对应因素.
因此,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合理设定相应的考量因素和层级区间,在全方23位、多层次地评估分析权利信息(包括权利主体、权利客体考量因素)和侵权信息(包括侵权主体、侵权行为考量因素)的基础上,对权利信息和侵权信息的层级进行综合评判、相互修正,最终通过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合理确定赔偿额度,以增强法定赔偿数额认定的正当性、规范性和可预期性,维护统一透明、有序规范、公平竞争、充满活力的市场环境.
法定赔偿数额的确定取决于对权利主体、权利客体因素及侵权主体、侵权行为因素的综合考量.
本案中,由于影响法定赔偿数额的权利信息因素属于很高的层级,侵权信息因素属于较高的层级,该院认为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所确定的法定赔偿额度内,选择在较高的层级区间确定赔偿数额.
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与西门子公司涉案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市场价值不相适应,未能给权利人提供充分的司法救济,亦难以使以侵权为主业的侵权人付出足够的侵权代价,无法营造侵权人不敢"傍名牌"、不愿"搭便车"的法律氛围.
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秉持严格保护的司法政策,综合考量上述因素,依法规范行使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确定本案的法定赔偿数额为100万元.
另外,二审中西门子公司主张赔偿其合理开支7万元较为合理,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该院于2016年12月16日判决:新昌县西门子公司、邦代公司、吴某某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和西门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7万元,共计107万元.
247.
阿鲁克集团公司、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与浙江阿鲁克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夏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选理由】实践中,存在一些专门以侵害他人知识产权为业的公司,公司控制人在生意兴隆时坐享其成,被追究侵权责任时却借助有限责任制度逃之夭夭,使得权利人难以有效维护自身合法利益.
公司法确立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和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和鼓励投资,但这些制度不应成为侵权人逃脱法律责任的工具.
一般情况下,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即为公司行为,法定代表人并不因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外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但在下列特殊情形下,法定代表人应与公司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一是基于公司法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基于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关于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在后一种情形中,法定代表人应当存在非职务行为,该行为与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的,法定代表人就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2015)浙嘉知初字第269号【案情介绍】阿鲁克集团公司(ALUKGROUPS.
P.
A.
,以下简称阿鲁克意大利公司)是注册于意大利的公司,成立时登记使用"ALUK"作为商号.
25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鲁克中国公司)是阿鲁克意大利公司全资设立的子公司.
相关媒体在对"阿鲁克"、"ALUK"产品进行报道时,通常使用"意大利阿鲁克"、"意大利阿鲁克门窗"、"阿鲁克门窗"等描述性词汇指称阿鲁克中国公司及其母公司阿鲁克意大利公司的产品.
夏某原系阿鲁克中国公司员工,2011年4月14日,夏某及其妻董某某投资设立上海外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斯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夏某.
阿鲁克中国公司曾授权外斯公司代理销售ALUK产品,但在代理销售期间,外斯公司销售了假冒ALUK商品,经法院判决承担了相应的侵权责任.
后外斯公司被注销.
2013年7月,夏某及董某某收购嘉善博大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浙江阿鲁克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阿鲁克公司),同时将经营范围变更为铝合金门窗的生产、销售、安装,建筑幕墙的设计、施工等.
夏某任浙江阿鲁克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经理.
阿鲁克意大利公司、阿鲁克中国公司发现浙江阿鲁克公司、夏某将"阿鲁克"及"ALUK"作为商号使用,营业场所大门处有"意大利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嘉兴中转基地"字样;生产、储存的门窗系统产品上均使用了"ALUK"标识.
在宣传册内,浙江阿鲁克公司宣传其"ALUK"门窗系统产品,同时宣称外斯公司为"阿鲁克"、"ALUK"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所留的联系信息为"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上海外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联系地址为上海市秀浦路2500弄上海总部湾6号楼908室,网址为www.
alukchina.
com.
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浙江阿鲁克公司与夏某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赔偿阿鲁克意大利公司、阿鲁克中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万元,在《中华建26筑报》及中国建筑新闻网等杂志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裁判内容】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夏某明知"阿鲁克"系阿鲁克意大利公司、阿鲁克中国公司的企业字号,在代理销售阿鲁克中国公司产品期间,与其妻更名设立浙江阿鲁克公司,主观上有引起混淆的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浙江阿鲁克公司、夏某对"阿鲁克"字号的注册及使用,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浙江阿鲁克公司在经营场所、对外发布的宣传册、销售合约、技术支持协议等处使用"意大利阿鲁克门窗幕墙系统"、"AlukVERONA-ITALY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意大利阿鲁克公司"、"ALUKGROUPSPA,DUBAI(ASIA)"等字样,并以自己是"ALUK"品牌的权利人进行广告宣传,极易造成混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浙江阿鲁克公司的"ALUK"产品来源于阿鲁克意大利公司,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浙江阿鲁克公司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夏某作为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如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系代表公司而非个人,自然无需其个人承担责任;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夏某个人实施了相关共同侵权行为,则依法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夏某与浙江阿鲁克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具有侵权的共同故意.
首先,根据夏某多年与阿鲁克中国公司产品相关的从业经历,可以认定其熟知"阿鲁克"字号及其ALUK产品质量、销售渠道等.
其次,本案中夏某不仅通过浙江阿鲁克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还在外斯公司注销27后,假借外斯公司名义,与浙江阿鲁克公司共同实施不正当竞争等侵权行为.
因此,夏某和浙江阿鲁克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具有通力合作的行为协作性,结果上具有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同一性,其各自行为已经结合构成了一个具有内在联系的共同侵权行为,夏某应就被诉侵权行为与浙江阿鲁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该院遂于2016年8月22日判决:浙江阿鲁克公司、夏某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赔偿阿鲁克意大利公司、阿鲁克中国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并在《中华建筑报》及中国建筑新闻网上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判决生效后,浙江阿鲁克公司、夏某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
288.
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与杭州瑞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纠纷案【入选理由】对于珠宝首饰类商品,权利人不仅可以通过注册商标或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方式寻求保护,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还可以主张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益.
本案争议的问题就涉及"卡地亚"品牌中的"LOVE"系列首饰设计是否属于知名商品特有装潢.
由于商品的形状构造作为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受保护并非基于该形状构造本身的独创性,而是基于其所承载的商誉,故形状构造类装潢要作为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受保护,需要满足特定条件:一是该商品形状构造在中国境内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二是该形状构造并非基于商品自身性质或为实现某种技术效果所必需的设计;三是该商品形状构造具有区别于一般常见形状构造的显著特征,并通过使用使得相关公众能够将该形状构造与知名商品提供者联系在一起,从而发挥了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
【案例索引】一审:(2016)浙0108民初1401号【案情介绍】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CartierInternationalAG,以下简称卡地亚公司)生产及销售"LOVE"系列产品,包括手镯、戒指、项链等饰品.
该系列产品圆环基底呈扁平状,横截面上均匀排列圆形螺钉内嵌图案""或圆形钻石,或螺钉图案与圆形钻石间隔排列.
另外,手镯接29口处为螺钉图形,需要用螺丝刀打开.
卡地亚公司认为其"LOVE"系列首饰设计属于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杭州瑞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尚公司)在网络上销售其所称"LOVE"系列产品,侵害了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瑞尚公司停止侵害、登报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呈圆环基底扁平状,横截面上均匀排列圆形螺钉内嵌图案(""或外圆内十字形)、圆形亮钻,或螺钉图案与圆形亮钻间隔排列.
另外,手镯产品接口处为螺钉图形,需要用螺丝刀打开.
【裁判内容】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需满足如下四个构成要件:1.
涉案商品构成知名商品;2.
原告主张的涉案商品形状构成特有装潢;3.
被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4.
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根据卡地亚公司提供的证据,包括报纸、期刊、法院裁判文书、工商行政部门文书,该公司的"LOVE"系列产品系知名商品.
将卡地亚公司的该种形状与其他手镯、戒指等饰品相比较,该形状构造与其他设计有明显区别,具有很高的显著性.
同时,卡地亚公司持续对"LOVE"系列产品进行广告宣传,寓意为守护爱情,展现爱情的忠诚和信任,使消费者对该系列产品的形状和"卡地亚"的商标紧密结合起来,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因此,卡地亚公司的"LOVE"系列产品的该种形状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
被诉侵权产品与卡地亚公司的"LOVE"系列产品均用在手镯、项30链、戒指等饰品上,虽材质不同,但从视觉效果上看,基本无差别,可以认定瑞尚公司销售涉案商品足以"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故瑞尚公司未经授权擅自生产、销售使用卡地亚公司"LOVE"系列产品形状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该院于2016年11月4日判决:瑞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卡地亚公司"LOVE"系列产品特有装潢相近似的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319.
吴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入选理由】在商标权人委托他人进行贴牌加工的过程中,由于制造业分工日趋细化,有的授权生产商仅具备产品生产能力,不具备商标标识生产能力,因此大量商标印制任务需要外包.
本案中,被告人印制的部分商标标识在案发后得到授权生产商的认可,且商标标识事实上用于授权产品的生产,本着刑法谦抑性精神,上述商标标识不应计入犯罪数量.
在"相同"商标的认定上,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以整体比对、隔离比对为原则,综合考虑商标的视觉效果、显著特征、公众误导的可能性等因素作出判断.
【案例索引】一审:(2014)金义知刑初字第30号【案情介绍】被告人吴某某在义乌经营"大千箱包商行",承接商标制造等业务.
自2010年8月以来,被告人吴某某在委托人事先没有提供商标注册证及授权委托手续的情况下,仍接受委托印制"HelloKitty"和"Disney"等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
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被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
至查获时止,被告人吴某某已制造并销售了与第161726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HelloKitty"标识232830个,查扣在案730个;已制造并销售了与第10601440号、第7711960号及第333018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Disney"标识共计179764个,查扣在案780个.
案发后,定制上述标识的部分商家提供了授权委托书,并认可查获的32销货清单中的相应标识系其委托加工制造,认可的数量共计342930个,上述其余标识经权利人鉴定均系假冒标识.
2013年4月3日,吴某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遂向法院提起公诉,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判决内容】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吴某某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中,有部分经定制上述标识的商家认可并有相关权利人的授权委托书,该部分标识数量应当在指控数量中予以扣除,已经确认制作错误并已销毁的15万个标识也应当在指控的数量中予以扣除.
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指控的标识有部分不属于相同,有部分系有授权属于合法制造并销售,同时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并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吴某某减轻或从轻处罚,其辩护意见该院予以采纳.
据此,该院于2016年9月12日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3310.
嵊州市越广贸易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入选理由】浙江是出口贸易大省,2016年外贸出口约17656亿元,约占全国比重的12.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跨地域保护知识产权、防范与制止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流入国际市场的重要执法机关.
正如本案例所示,浙江两级法院严格执行行政诉讼法、商标法、海关法及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坚决支持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依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努力确保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不流出国门,以促进全省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
【案例索引】一审:(2014)浙甬行初字第40号二审:(2016)浙行终135号【案情介绍】2013年11月4日,嵊州市越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广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以下简称北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蒸发器.
经查验,北仑海关认为该批货物中有""商标的蒸发器、电热管涉嫌侵犯第三人美国UL安全实验所(UNDERWRITERSLABORATORIESINC.
)""商标专用权.
经北仑海关通知,美国UL安全实验所认为上述货物侵犯了其商标权,并向北仑海关提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
经立案调查,北仑海关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越广公司出口的蒸发器、电热管上使用34的商标,事先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属于侵犯第三人"UL及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货物.
越广公司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
决定没收侵权货物,并处18900元罚款.
越广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内容】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仑海关发现越广公司涉案出口产品涉嫌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后,通知美国UL安全实验所进行确认,由其提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又提交担保后,扣留涉案出口产品,并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越广公司,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涉案UL标志标识在产品和(或)产品包装上,表明该产品已经通过UL认证,符合安全标准要求.
故涉案注册商标属于证明商标,表明商标权利人对产品安全的认可.
越广公司涉案出口产品为蒸发器和电热管,属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十一类"照明、加温、蒸汽、烹调、冷藏、干燥、通风、供水以及卫生设备装置"的商品,涉案注册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包括第十一类的"商业用冰箱(制冷器)"和"蒸发冷却器",两者显属类似商品.
越广公司电热管产品外包装上和蒸发器外包装及铭牌上使用的""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安全性产生误认,可以认定越广公司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北仑海关发现越广公司申报出口的产品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为2013年11月4日,此时的商标权利人为美国UL安全实验所,美国UL安全实验所2013年11月21日向北仑海关提出知识35产权海关保护申请.
虽然涉案注册商标已经于2013年12月13日转让,但被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主体的认定应以侵权行为发生时来确定,并不因事后商标专用权发生转移而改变.
故北仑海关所作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该院遂于2015年11月9日判决:驳回越广公司的诉讼请求.
越广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遂于2016年3月2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6十大知识产权民生案件1.
袁某与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案【入选理由】30年前,知识产权法律实践在我国刚刚起步,当事人对委托创作作品的权属和委托人使用作品的范围往往未作明确约定.
目前已为消费者熟知的娃哈哈公司的系列商标""就是受托创作的此类作品.
法院在再审审查中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制定以前委托创作作品的权属及其性质定位仍应受现行著作权法调整.
在界定委托人使用作品的范围时,应综合考量行为所处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立法状况、相关权利主体的认知能力、相关行业经营规律与交易习惯、委托人对委托作品现有知名度和显著性的贡献程度及其使用行为是否给作者带来实质性的经济损失等因素.
法院在审理中充分考量作品委托创作时所处的历史时代背景,探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进行了合法合理的解释,准确划清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边界.
【案例索引】一审:(2015)杭滨知初字第677号二审:(2016)浙01民终21502号再审:(2016)浙民申3200号【案情介绍】371988年6月16日,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娃哈哈公司)的前身杭州保灵儿童营养食品厂(以下简称保灵厂)在《杭州日报》刊登文章,征集该厂新研制的儿童食品"高效能营养液"设计名称和商标图案,并承诺一经采用,给予500元奖金.
袁某参与了征集.
同年8月11日,保灵厂向袁某支付150元,收据显示该笔费用为"娃哈哈营养液外包装设计费".
同年8月,保灵厂向案外人任某某支付"娃哈哈营养液商标、内标签设计费"250元,向案外人陈某某支付"娃哈哈营养液外包装、标签设计费"150元.
此后,保灵厂向市场推出了"娃哈哈儿童营养液",其产品瓶身及包装上使用了""、""、""在内的标识.
1989年、1990年,保灵厂、杭州娃哈哈营养食品厂(以下简称娃哈哈厂)相继获准注册第360581号""商标、第360582号""商标、第536309号""商标、第536308号""、第536307号""商标.
娃哈哈公司成立后,上述注册商标相继变更至娃哈哈公司名下,目前使用在其生产的桶装水等商品上.
1990年5月,娃哈哈厂向袁某颁发《荣誉证书》一份,写明:"袁某同志为我厂儿童营养食品'娃哈哈'设计的产品整体包装及商标图案,深受广大用户和消费者的好评,特发此证,以资感谢!
".
袁某认为娃哈哈公司在营养液之外的商品上使用娃哈哈标识,侵害了其著作权,遂诉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娃哈哈公司停止侵害.
【裁判内容】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一审驳回了袁某的诉讼请求.
杭州市中级38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商标图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娃哈哈公司涉案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保灵厂与袁某之间存在委托创作的关系,但双方并未就该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作出明确约定.
前述行为虽然发生于我国著作权法制定以前,但根据《著作权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仍应受现行著作权法调整.
袁某至少作为权利人之一,无论对于"娃哈哈"系列商标的基础原创美术作品,还是在原创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娃哈哈"系列商标图案均享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相应权利.
关于如何界定和解释委托创作的目的范围,按照文意解释的方法,娃哈哈厂向袁某颁发的《荣誉证书》对于作品使用范围已经进行了相应的扩展,袁某对该《荣誉证书》亦予以接受,故本案中对委托创作目的的解释不能拘泥于最初的征稿内容;结合历史因素进行分析,考虑到涉案委托创作行为的时代背景,娃哈哈公司的企业发展阶段等历史状况因素,并不能得出涉案征集图案仅限于娃哈哈营养液使用的明确意思表示;从交易习惯的角度解释,娃哈哈公司及其前身通过大量的资金投入、长期的市场运作使得"娃哈哈"系列商标积累了良好的商誉,娃哈哈公司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在扩大经营规模的基础上,推陈出新,继续沿用承载良好商誉的原有系列商标,符合市场经营规律和商业交易习惯,亦能保障消费者对商品真实来源的知情权,并未逾越"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属正当使用.
该院遂于2016年12月12日裁定:驳回袁某的再审申请.
392.
安硕文教用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久灵笔刷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案【入选理由】国内文具产业发展逐渐呈现品牌化、高端化、个性化的趋势,与文具产品相关的文化创意类知识产权被侵害的情形时有发生,本案即属于侵害知名铅笔品牌"MARCO马克"的产品包装知识产权而引发的纠纷.
法院经比对认为,被诉侵权设计图以平面和立体方式再现了"MARCO马克"设计图中的独创性表达成分,构成著作权侵权.
同时,"MARCO马可"牌铅笔外包装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行业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与之相近似的外包装,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裁判对于引导文具产业尊重他人智力劳动成果,加强自主品牌建设,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案例索引】一审:(2015)浙丽知初字第40号二审:(2015)浙知终字第266号【案情介绍】安硕文教用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硕公司)、浙江久灵笔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灵公司)均为铅笔生产厂家.
安硕公司为作品名称"产品外包装-8000E"的设计图作品的著作权人,该公司生产的"马可牌木杆铅笔"获得了"中国制笔名牌产品"、上海名牌产品、轻工竞争力优势品牌产品等荣誉,该公司注册的"MARCO"、40"MARCO马可"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5年7月24日,安硕公司在贵州省遵义市公证购买了久灵公司生产的"飞雁FEIYANJL-1800HB高级书写铅笔",认为该产品侵害了其公司产品外包装设计著作权,构成擅自使用其知名商品外包装的行为,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久灵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登报消除影响.
【裁判内容】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与安硕公司涉案作品相比虽在色彩过渡、个别图案位置存在部分不同,但整体构图、色彩选择、矢量图形等均与安硕公司作品中相应部分相同或近似,总体上属于对安硕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再现".
久灵公司在该铅笔产品外包装上采用了与安硕公司8000E产品设计图作品相近似的内容并进行销售,构成侵害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以印刷等方式将作品制作多份的复制权以及以出售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复制件的发行权.
(二)安硕公司获得的相关荣誉足以证明其生产的"MARCO马可"铅笔为知名商品,安硕公司的"MARCO马可"牌8000E高级书写铅笔的外包装具有显著性,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外包装.
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外包装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擅自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包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因久灵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的外包装与安硕公司"产品外包装-8000E"作品构成近似,既侵害安硕公司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安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久灵公司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对其要求久灵公司登报消除影41响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判决:久灵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包括合理费用).
一审宣判后,久灵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
久灵公司生产被诉侵权包装盒并不构成对安硕公司产品设计图的复制;2.
久灵公司的涉案行为亦不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安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久灵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侵害了安硕公司的著作权.
首先,通常而言,著作权人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需要证明其要求保护的对象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以明确其权利基础,而不必须明确其作品类型.
因为很多情况下作品类型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对作品类型的判断具有较高难度,要求权利人必须要明确其作品类型显然过于苛求,而仅基于权利人对作品类型的判断偏差即对其合法权利不予救济亦明显不公.
其次,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依据著作权人主张的独创性表达成分作出评判.
本案的铅笔包装盒设计图系兼具实用功能和艺术美感产品的设计图:一方面,该包装盒设计图由不同的直线、曲线、不规则线段所组合而成的结构轮廓图,体现了设计图的科技属性和作者的实用功能创作目的,通过对结构轮廓图进行裁剪、折叠、粘合即可生产铅笔包装盒;另一方面,该设计图就铅笔、卷笔刀、渐变色方格、云朵、爆炸图等的图案设计、色彩选择,以及设计图的整体构图方面的独创性表达,集中体现了作者所投入的智力性劳动,属于以线条、色彩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范畴.
该铅笔包装盒设计图中的实用功能部分和艺术美感部分相互结合,共同构成了完整的设计图作品,对该作品42独创性表达再现的过程即构成对该作品的复制.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著作权保护范围的界定必须要结合作品的使用方式,产品设计图系为生产产品所创作的设计图纸,如果对兼具实用功能和艺术美感产品的设计图的保护范围仅限于平面复制,而排除以产品为载体的立体复制行为,则意味着该类设计图作品保护机制的落空.
涉案设计图的特殊类型决定了以平面或立体方式再现设计图独创性表达的行为,均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
久灵公司在生产被诉侵权包装盒的过程中,首先需要对设计图进行平面复制,然后再折成立体形状的包装盒,其以平面和立体方式再现安硕公司设计图独创性表达的行为,均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侵害了安硕公司就该设计图所享有的著作权.
(二)关于久灵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安硕公司对其产品持续不断进行宣传与推广,足以认定其生产的"MARCO马可"铅笔为知名商品.
通过对于安硕公司涉案设计图独创性的分析可知,其"MARCO马可"牌8000E高级书写铅笔的外包装具有较强的显著性,通过安硕公司的实际宣传使用,该包装已经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安硕公司8000E高级书写铅笔知名商品特有的外包装.
现久灵公司在相同的铅笔产品上使用与安硕公司近似的铅笔外包装,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二审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33.
张某某与上海海洋大学、金华市浙星珍珠商贸有限公司发现权纠纷案【入选理由】发现权是对自然的现象、特性或规律等作出的前所未有的阐释而依法取得的权利.
发现权保护的客体是科学发现,即对客观存在的尚未揭示出来的自然现象、自然规律、事物性质的一种新认识.
本案中,原告要求保护的系能够产出纯紫色珍珠的三角帆蚌,属于动物新品种,但该三角帆蚌系人工培育而产生,故不属于发现权保护的客体,不能以发现权为依据请求获得保护.
【案例索引】一审:(2016)浙07民初407号【案情介绍】张某某系金华职业技术学院的教授,其诉称,自己从事淡水珍珠三角帆蚌的研究和培育近30年,在紫色蚌定向培育过程中,获得了一个能够产出纯紫色珍珠的新品种,并命名为"紫皇后".
2013年,其向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申报该新品种时,获知上海海洋大学已于2012年进行申报,因存在争议,双方均未被认定.
2014年,上海海洋大学、金华市浙星珍珠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向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申报"申紫1号"三角帆蚌新品种,因张某某提出异议而未有最终结论.
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为紫色蚌新品种的发现者,同时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其对该新品种的发现权.
44【裁判内容】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在庭审中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新品种是三角帆蚌新品种"紫皇后".
基于三角帆蚌是我国淡水珍珠的当家品种,三角帆蚌无核珍珠的颜色天然保持黄、白、紫等基本色相杂合状态,每种色相又包括很多深浅不同色度的现状,张某某所在的金华威旺养殖公司广泛收集了人工繁育的自然群体和江湖水系野生群体珍珠蚌,通过群体选育、家系选育等技术,选育出具有贝壳珍珠层为紫色的且性状遗传稳定、能够产出纯紫色珍珠的新品种,即张某某申报的"紫皇后".
可见,"紫皇后"并非一开始就在自然界存在,而是通过人工多代选育出来.
因此,三角帆蚌新品种"紫皇后"不属于发现权的客体.
该院遂于2016年12月29日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
454.
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与雀友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选理由】商标、企业名称等商业标志凝聚着企业的形象、信誉和竞争力,是企业经营成果和市场竞争优势的集中体现.
对于在特定市场范围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应当给予与其知名度相适应的较强保护,以激励市场竞争的优胜者,防止他人不正当地攀附其商业声誉.
本案所涉"雀友"商标系麻将机行业的知名品牌,法院认为,被诉侵权的雀友科技有限公司突出使用其"雀友"字号,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同时,其使用现企业名称,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对被诉行为给予的否定性评价,彰显了鼓励正当竞争和净化市场环境的价值导向,有助于推动自主品牌的形成和品牌经济的发展.
【案例索引】一审:(2015)浙杭知初字第469号二审:(2016)浙民终151号【案情介绍】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冈机电公司)与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松冈公司)、杭州松冈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松冈公司)在股东关系上存有关联.
案外人萧山市永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1997年9月28日提出商标的注册申请,并在第28类"麻将"商品上获得核准(以下简称主商标).
该商46标经多次转让,最终由松冈机电公司于2008年3月14日经受让取得.
雀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雀友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斌曾担任案外公司杭州海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海鑫公司则曾于1999年4月作为杭州松冈公司的特约经销商,销售"雀友"牌全自动麻将机.
2002年3月至2005年3月,雀友科技公司也曾作为浙江松冈公司的特约经销商,销售"雀友"牌全自动麻将机.
2005年3月15日,浙江松冈公司致函解除与雀友科技公司的经销关系,并通知该公司停止使用涉案"雀友"注册商标.
同年3月18日胡斌表示确认.
同年3月22日,松冈机电公司在《钱江晚报》上对其"雀友"商标权利予以明确声明,并明确雀友科技公司的一切商业行为与其无关,并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松冈机电公司就雀友科技公司的涉案行为于2005年6月22日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报告进行投诉.
2013年8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文,认为雀友科技公司的企业名称应予纠正,并由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雀友科技公司送达了限期变更企业名称的通知,并进行了后续催告.
后该行政行为因程序不规范在行政诉讼中被撤销.
松冈机电公司认为,雀友科技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雀友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
【裁判内容】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雀友科技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于2015年12月24日判决:雀友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47害;在《钱江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松冈机电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
一审宣判后,雀友科技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雀友科技公司的涉案被诉商标侵权形态包括在其展会展台上使用"雀友科技"、"雀友科技欢迎您"、"浙江雀友科技荣誉出品",在其生产和销售的麻将机主机、桌面及底脚、外包装、附属物上使用"雀友科技制造"、"TRESUN雀友科技"等字样.
此类标识所包含的"雀友"字号是最具可识别性的部分,亦是可代表雀友科技公司的有效指称,应认定系对其企业字号的突出使用,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该产品的提供者与"雀友"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松冈机电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或是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雀友科技公司使用现有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由于松冈机电公司享有的主商标权利相对于雀友科技公司的企业名称属于在先权利.
对于两者存在的权利冲突,应秉承保护在先权利、诚实信用及禁止混淆等原则加以评判.
任何人登记注册企业名称,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和尊重在先权利的公平竞争规则,不得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不正当竞争的目的.
若将他人在先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予以登记注册,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可以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判决变更企业名称.
而判定雀友科技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主要可从涉案权利商标是否具有较高知名度、雀友科技公司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及其使用现有企业名称是否足以误导公众,造成市场混淆等三方面予以考量.
一、本案中,松冈机电公司与浙江松冈公司、杭州48松冈公司之间,从实际控制人、股东组成,或是从相应的历史沿革等方面考量,均存在经营的承继、发展脉络的相通、商誉和知名度的凝聚和传承,可认定系关联企业.
在发展过程中,涉案主商标陆续被行政机关评定为"杭州市著名商标"、"浙江省著名商标"及"驰名商标",并有较多广告宣传及大量被媒体报道、获得行政或司法保护的记录,相关品牌产品的销售范围也覆盖全国各地,为消费者所广泛知悉,具备了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明显作用.
二、从浙江松冈公司致函解除经销关系起,雀友科技公司应明确知晓其公司字号的使用已具有不正当性,应作合理避让,应及时更改字号以避免与松冈机电公司的合法权益产生不必要的冲突.
但此后,雀友科技公司却未作任何处理,反而一再更名,愈加突出"雀友"字号,并有经工商行政部门查处的向案外经营者大量提供标注有其企业名称的包装箱、控制盘、说明书等行为,综合上述因素,可以认定雀友科技公司具有较为明显的主观恶意.
三、商标所承载的商誉并不因商标转让而消灭,与权利商标相关的荣誉和知名度,均会构成权利商标价值的一部分,随着商标所有权的移转,转由松冈机电公司承继和享有.
雀友科技公司使用现企业名称,具有明显主观恶意,且该行为足以误导公众,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松冈机电公司的在先合法权益,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损及社会公众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由于雀友科技公司不论是否突出使用"雀友"字号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故应停止使用该字号.
综上,该院遂于2016年8月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95.
宁波江北铭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宁电南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入选理由】《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作用主要是为商标注册提供行政管理上的便利,尽管类似商品通常会处于同一类别,但该分类不能简单替代类似商品的司法认定.
本案二审法院在判断商标侵权纠纷中的类似商品时,并未机械拘泥于上述区分表,而是充分发挥主动性,尊重市场实际和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考虑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实质性要素和商标实际使用的动态情况,最终认定被诉电子存钱罐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智能玩具构成类似商品,使得侵权人无法通过打"擦边球"的方式规避法律制裁,有效遏制了攀附他人商誉的不诚信行为.
【案例索引】一审:(2015)甬仑知初字第75号二审:(2015)浙甬知终字第72号【案情介绍】宁波江北铭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瑞公司)系第11561963号"totes"商标的权利人.
2015年8月6日,宁波海关书面通知铭瑞公司,该海关根据铭瑞公司提交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书,已将宁波宁电南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电公司)申报出口的涉嫌侵害铭瑞公司"totes"商标权的电子储钱罐381箱9144个予以扣留.
被诉侵权的电子储钱罐的外包装盒的五个面上均标示了50""标识,并在四个面上同时标明"AUTOMOTIVE(汽车的)"字样;包装盒正面右下方有一张往放在汽车杯架上的电子储钱罐投币的图片,上方还用英文注明"taperedbasefitsmostvehiclecupholders(逐渐缩小的底部适合大部分车辆的杯架)";包装盒底部警告标志中注明"NOTATOY(非玩具)"字样.
铭瑞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宁电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含合理开支)50万元.
【裁判内容】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电子储钱罐是一种能够对放入的硬币进行电子计数的存钱罐,盖子上的按钮仅具有扣减屏幕上显示的硬币金额的作用,并不具有娱乐功能;从包装盒的说明上看,主要是用于汽车上的,且明确标明不是玩具.
参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存钱罐属于2106(家庭日用及卫生器具)群,而铭瑞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智能玩具被列入2802(玩具)群,两者不属于类似商品;同时,也没有足够依据可认定两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范围上存在重合,或根据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足以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
由此,两者不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不构成侵权.
因此,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判决:驳回铭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铭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参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分类,以及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用途主要是用于存放零钱使用,并且适宜车载环境,从这个角度可归属于2106(家庭日用及卫生器具)51群的存钱罐,而铭瑞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智能玩具被列入2802(玩具)群,两者不属于相同商品.
至于两者是否构成类似商品的判断,不能机械、简单地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为依据或标准,而应当考虑实际要素,结合个案的情况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进行认定.
尽管涉案电子储钱罐的娱乐性相比其他智能玩具可能有所欠缺,但其除了实用性,不可否认在功能上亦具有一定的智能性,具有收集、处理并反馈信息的能力,应属于智能存钱罐.
涉案电子储钱罐与其他玩具类智能储钱罐的生产部门和销售渠道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具有较高关联性,同时,考虑到宁电公司申报出口的电子储钱罐与铭瑞公司在先生产的杯子状的电子储钱罐相同,且其使用的"totes"标识与铭瑞公司在该商品及相关的橄榄球状和糖果罐状电子储钱罐上使用的"totes"商标相同,铭瑞公司对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事实,使其在电子储钱罐商品上已经积累了一定的商标显著性.
综合上述因素,以该类商品的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出发,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存在特定联系,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该商品来自同一市场主体或有某种特定联系的市场主体,故认定涉案电子储钱罐与智能玩具属于类似商品.
二审法院遂于2016年4月26日判决:宁电公司侵害了铭瑞公司"totes"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酌定赔偿数额为10万元.
526.
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龙游金钱柜娱乐有限公司、龙游好乐迪健身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选理由】在品牌经济时代,为实现商标权保护的最佳效果,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和强度应与其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以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本案中,"钱柜"系列商标作为臆造性商标经过商标权人的长期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因该商标具有显著识别性和较高知名度,故侵权人即使系将该商标添加前缀或后缀后作为字号进行使用,在被诉侵权标识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仍是该臆造性商标,故被诉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
同时,擅自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构成不正当竞争,企业名称经过工商登记的事实并不能成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
【案例索引】一审:(2015)浙衢知初字第225号【案情介绍】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柜公司)于1986年在台湾设立,系第779781号"錢櫃CASHBOX"、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6744917号"CASHBOX錢櫃K·T·V"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上述五项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41类服务项目.
2006年至2010年间,钱柜公司陆续在《广州日报》、《东方早报》、《武汉商报》、53《正点》、《第一财经周刊》等报刊杂志上刊登广告,宣传其"钱柜"品牌.
钱柜公司认为龙游金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钱柜公司)及龙游好乐迪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乐迪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钱柜"商标及与"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钱柜公司、好乐迪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钱柜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裁判内容】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第779781号"錢櫃CASHBOX"、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6744917号"CASHBOX錢櫃K·T·V"商标均在有效期内,钱柜公司系上述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金钱柜公司在其经营场所的店外招牌、店内大厅及包厢设施、宣传指示牌、点歌系统页面、VIP会员卡等处以及在大众点评网、美团网向公众提供团购服务时均使用了"金钱柜"字样作为其服务标识,从而使其提供的服务为相关消费者所识别,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上述"金钱柜"字样与钱柜公司"钱柜"系列注册商标进行对比,从字形、读音上看,"金钱柜"中所含"钱柜"二字,与钱柜公司"钱柜"系列商标中的中文"钱柜"、"錢櫃"完全相同.
虽然金钱柜公司使用的"金钱柜"在"钱柜"前加上前缀"金"字,但"钱柜"二字具有显著识别性,并非常用词汇,根据普通消费者的辨识习惯,在"金钱柜"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是"钱柜"二字,故金钱柜公54司使用的"金钱柜"标识与钱柜公司系列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在文字、读音等方面均相同,两者构成近似.
金钱柜公司提供的系KTV服务,与钱柜公司系列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属于同类服务,且钱柜公司通过境内外开设多家分店及广泛宣传,使其"钱柜"系列商标在KTV等服务行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金钱柜公司使用"金钱柜"标识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钱柜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产生混淆,已构成对钱柜公司"钱柜"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钱柜公司早在1986年成立,并于1995年11月注册了第779781号"錢櫃CASHBOX"商标,远早于金钱柜公司企业名称登记的时间.
后钱柜公司又陆续注册了其他涉案商标,经过其多年的经营与持续宣传,"钱柜"系列注册商标及字号在KTV行业已享有广泛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金钱柜公司于2012年9月成立,其作为从事KTV行业的经营者,与钱柜公司提供的服务项目相同,系同业竞争者.
金钱柜公司使用的"金钱柜"字号与钱柜公司的"钱柜"字号构成近似,客观上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钱柜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故其构成对钱柜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金钱柜公司抗辩其企业名称经过工商部门核准、在其经营场所使用"金钱柜"字样为合理使用企业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意见,该院认为,企业名称权属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但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其企业名称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
本案中钱柜公司使用"钱柜"字号在先,且该字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金钱柜公司将与"钱柜"字号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易使相关公众构成混淆、误认,显属不当,故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55本案中,钱柜公司为取证而消费支出的118元系由金钱柜公司通过使用好乐迪公司名下的银联商务POS机进行收取、上述款项进入好乐迪公司名下账户等事实.
好乐迪公司将其银联商务POS机出借给金钱柜公司并用于收取其经营收入,结合在钱柜公司取证时,金钱柜公司及好乐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某等事实来看,可以认定好乐迪公司帮助金钱柜公司实施了侵害钱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行为已构成对钱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好乐迪公司对金钱柜公司应赔偿钱柜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该院遂于2016年4月13日判决:金钱柜公司、好乐迪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钱柜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金钱柜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钱柜"字样的企业名称;金钱柜公司赔偿钱柜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好乐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67.
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与杭州河滨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入选理由】"龙井茶"位居我国十大名茶之首.
由于特定的地域性自然因素和长期的地域性人文积累,"龙井茶"已与其产地、制作工艺等特定品质密切相连,故"龙井茶"被核准注册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只有在地理标志保护范围内获得批准的企业,才能在其茶叶包装上使用"龙井茶"标志.
本案是全国首例"龙井茶"证明商标侵权案件,法院认为,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了"龙井茶"字样,但并无证据证明涉案茶叶确实来源于龙井茶种植地域范围,并具有相应的特定品质,故认定被诉使用行为侵害了"龙井茶"证明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商标侵权责任.
本案裁判结果对于遏制滥用地理标识证明商标的侵权行为,维护"龙井茶"的金字招牌和消费者的知情权,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索引】一审:(2015)杭下知初字第13号二审:(2015)浙杭知终字第374号再审:(2016)浙民申1589号【案情介绍】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以下简称农技中心)于2013年12月27日经核准转让,取得第5612284号"龙井茶LongjingTea"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2014年7月31日,农技中心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其委托代理人在位于杭州河滨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滨乐购公57司)购得两盒茶叶,购物小票载明所购物品为开古龙井,单价35元.
经一审当庭启封比对,封存物品为标有"乐购TESCO"超市购物袋1条及两盒同款铁盒包装的茶叶.
茶叶铁盒正、背面图案一致,均标有占据平面约四分之一大小的"龙井茶"字样,下方标有较小字体的"精选杭州开古茶叶基地"等字样.
茶叶铁盒一边侧面有龙井茶及商品介绍,并称商品来自"杭州著名茶产区";另一边侧面标示原料产地:杭州开古茶叶基地,品名:龙井茶(分装),配料:精选龙井绿茶,等级:特级,分装产地:江苏省常州市,标准代号:GB/T14456.
2等信息.
茶叶铁盒的顶部标有"KAKOO开古"注册商标标识;底部标有制造商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古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浙江省农业厅经济作物管理局于2012年1月17日准予杭州纳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德公司)在龙井茶商品上使用"中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龙井茶"证明商标,2014年1月1日,纳德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开古公司生产由其提供的龙井茶并同意开古公司分装销售,并声明"如果发现开古公司从别处采购原料冒充我单位分装销售,本单位不负责任何法律责任同时取消合作.
"纳德公司与开古公司签订的《龙井茶购销协议》约定,协议期内纳德公司向开古公司不定期提供总数为1吨的龙井茶叶.
开古公司提交的纳德公司销货清单显示2014年2月5日到2014年9月8日期间,开古公司向纳德公司自提龙井茶共计2295斤,计货款301155元;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显示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纳德公司开具价税合计495563元的发票给开古公司,载明的货物名称为茶叶.
但开古公司未提交支付货款的凭证.
58开古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向农技中心提交的《龙井茶证明商标使用申请表》载明其龙井茶分装原料来自新昌县双彩乡大佛玉龙茶厂.
一审庭审过程中,开古公司确认以下事实:被诉侵权商品由其生产,其通过上海地区销售商闻鉴公司供货给河滨乐购公司进行销售;其只从纳德公司采购过龙井茶,而未采购其他茶叶,提供的发票仅为双方之间往来的部分发票;其在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标称的"杭州开古茶叶基地"即为纳德公司生产基地;涉案茶叶铁盒上的标准代号GB/T14456.
2是绿茶标准.
河滨乐购公司确认涉案茶叶由其销售,但辩称所售茶叶系从闻鉴公司进货,并提交了2014年三方购销协议及商品订单、物流清单等佐证.
【裁判内容】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农技中心是涉案第5612284号"龙井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农技中心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不同,并非标示商品来源的标识,而是标示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标识.
就本案而言,"龙井茶"注册商标系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即系证明商品的种植地域范围为杭州市西湖区(西湖风景名胜区)、萧山区、滨江区、余杭区、富阳市、临安市、桐庐县、建德市、淳安县、绍兴县、新昌县、嵊州市、诸暨市、上虞市、越城区、磐安县、东阳市、天台县等县(市、区),产品按GB/T18650《地理标志产品龙井茶》的规定进行生产加工,具有特定品质的标志.
农技中心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对于其商品符合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应当允许.
而且,其不能剥夺虽没有向59其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商品确产于上述龙井茶保护范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
但同时,对于其商品并非产于上述保护范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商品上标注该商标的,农技中心则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害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
本案中,开古公司生产的标有"龙井茶"字样的铁盒装茶叶,将"龙井茶"在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以突出方式标注,该使用行为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龙井茶"字样与农技中心注册商标"龙井茶"读音、含义均相同,且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商品为同类商品.
虽然开古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纳德公司之间具有茶叶购销关系,但即使纳德公司确系取得农技中心许可使用"龙井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企业,开古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茶叶来源于纳德公司,且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标注的标准代号GB/T14456.
2亦表明该商品不符合龙井茶的国家标准,故开古公司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符合使用"龙井茶"地理标志条件,农技中心有权禁止开古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龙井茶"标识,并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
河滨乐购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农技中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判决:开古公司立即停止生产行为,河滨乐购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开古公司赔偿农技中心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30000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驳回农技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开古公司如果能够证明其生产销售的茶叶确实来源于龙井茶种植地域范围,且具有GB/T18650《地理标志产品龙井茶》规定的品质特征的,则可以正当使用上述证明60商标中的地名.
但开古公司提供的购销协议、销货清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中记载的商品数量、单价、金额均无法相互印证.
开古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所涉样品亦非本案被诉侵权商品.
故根据现有证据,开古公司尚不足以证明其生产销售的涉案茶叶确实来源于龙井茶种植地域范围并具有相应的特定品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开古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茶叶商品包装盒上标示"龙井茶"字样的方式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生产销售的茶叶系来源于龙井茶种植地域范围,并具有相应的特定品质,故已侵害了农技中心对涉案证明商标的专用权.
开古公司上诉称其早在2001年就开始使用"龙井茶"名称进行商品交易,根据商标法在先使用权原则,开古公司有权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龙井茶"标志.
但开古公司并未对此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故对开古公司的上述在先使用抗辩亦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据上于2016年3月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我国商标法关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立法保护旨在明确使用此类商标的商品必须具有主要由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特定地理区域的自然和人文因素所决定的商品特定质量、信誉和其他特征,从而防止该地理区域以外的商品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误导相关公众.
二审法院关于开古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生产销售的涉案茶叶确实来源于龙井茶种植地域范围并具有相应的特定品质的认定并无不当,开古公司的涉案标示"龙井茶"字样的行为已构成对第5612284号注册证明商标的侵害.
此外,开古公司有关其对"龙井茶"标识享有在先使用权的抗辩亦因得不到有效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
61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额是否恰当.
原审法院鉴于侵权人的获利和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且农技中心明确要求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计算方法,在综合考虑了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开古公司的经营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以及农技中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后,酌定赔偿数额为130000元.
上述判赔金额在原审法院合法的裁量权限之内,体现了严格保护的知识产权司法政策,并无不当.
综上,该院于2016年10月10日裁定:驳回开古公司的再审申请.
628.
吴某某与何某某、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选理由】在电子竞技类游戏行业,一些解说员因其对游戏过程的精彩解说和解说视频的制作发布,在广大电竞玩家中享有较高知名度.
本案就涉及解说员在解说视频中所使用的网名是否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问题.
法院认为,作为《英雄联盟》游戏解说的"小漠"系具备一定市场知名度和个人识别度的艺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故应受到该法保护.
上述认定将具备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的"网名"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既使司法裁判与时俱进,有效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力打击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营造了公平竞争的网络环境.
【案例索引】一审:(2016)浙0110民初1888号【案情介绍】吴某某系电子竞技类游戏《英雄联盟》(英文名:LeagueofLegends,简称LOL)解说员,且为LOL国服第一系列视频的创作兼制作人,网名:小漠.
吴某某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创建的淘宝网上开设了名为"小漠阳阳零食铺"(域名:lolxiaochi.
taobao.
com)的淘宝店铺,并通过在优酷网等发布的《英雄联盟》竞技解说视频对上述淘宝店铺进行宣传推广.
何某某以"小漠阳阳零食店"为卖家开设了"小漠阳阳零食店铺牛铺认证明星店铺"63(域名:l0lxiaochi.
taobao.
com)的淘宝店铺,以吴某某的肖像为卖家头像,在店铺首页设置"LOL国服第一系列专业解说零食铺"的标语,开展"满98元送小漠签名照"等活动.
吴某某认为上述行为均存在主观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连带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43800元,并在淘宝网首页赔礼道歉,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裁判内容】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吴某某、何某某均属于从事商品经营的经营者,存在商品经营上的竞争关系.
吴某某作为游戏《英雄联盟》解说员,凭借自身对电子竞技类游戏的理解和经验,以"解说小漠"的艺名自行创作、制作LOL国服第一系列游戏解说视频,并发布于优酷网等知名网络媒体.
考虑到互联网媒体辐射广、受众多,加上"解说小漠"视频播放量逾5亿、粉丝数近百万的事实,可见该些解说视频已为相关公众广泛关注.
艺名"小漠"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和特定个人的识别度,可以认定为"姓名".
吴某某在淘宝网上开设与"小漠"相联系的"小漠阳阳零食铺"的店铺,将域名设置为与"LOL"相关联的lolxiaochi.
taobao.
com,并在优酷网发布的解说视频中放置店铺域名链接,通过"小漠"、《英雄联盟》与淘宝店铺建立的该些联系,店铺及其商品由于"小漠"的影响力和知名度更容易为相关公众所接受,从而引导其消费选择.
因此,作为《英雄联盟》解说的艺名"小漠"及其形象已成为吴某某所开设的淘宝店铺的品牌和主要宣传手段,具备增加商业机会的功能,从而具有一定的64商业价值.
何某某将淘宝会员名取名为"小漠阳阳零食店"并使用"小漠"头像作为卖家头像,开设名称为"小漠阳阳零食店铺牛铺认证明星店铺"的淘宝店铺,并使用与吴某某店铺十分近似的域名l0lxiaochi.
taobao.
com,在店铺宣传页面中多处使用与"小漠"相关的宣传字样,在店铺醒目位置宣传"LOL国服第一系列专业解说零食铺",开展"实付满98元送小漠东阳签名照"活动,该些行为使消费者将其店铺、商品与《英雄联盟》以及作为《英雄联盟》解说的"小漠"联系起来,误认为是"小漠"开设的店铺和销售的商品.
何某某的行为表明其明知作为《英雄联盟》解说"小漠"的艺名及其知名度,但仍擅自使用"小漠"姓名和肖像,对店铺作引人误解的宣传,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并利用"小漠"已经存在于相关公众中的影响力,引导相关消费者购买其店铺中的商品.
此外,在消费者问及"搜索发现很多小漠的店,你们这是真是假"时作"看销量啊"等引人误解的回答,主观攀附恶意明显.
吴某某起诉后,何某某仍在店铺名称及店铺宣传中保留与"小漠"相关的字样,不正当竞争的故意较为严重.
该院遂于2016年8月26日判决:何某某立即停止对吴某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吴某某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万元;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659.
永康市环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金华市洲际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入选理由】在侵害商标权案件中,商标合理使用制度对于实现商标法竞争性利益平衡具有重要意义.
虽然权利人的商标权受到法律保护,但不能妨碍他人对公共资源的合理利用,他人对于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通用名称或地名等的正当使用,商标权人无权禁止.
本案中,永康市享有"中国门都"之美誉,在此背景下,""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能否禁止其他市场经营主体正当使用"门都"文字,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中国门都"已与永康市这一县级地名产生特定关联,故被诉网页中使用"门都"文字的行为系为说明产品产地的正当使用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充分彰显了诚实信用和利益平衡原则,对于促进永康市相关产业良性竞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积极的导向作用.
【案例索引】一审:(2016)浙0702民初1637号二审:(2016)浙07民终2706号【案情介绍】2010年5月27日,永康市毕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索网络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2011年6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该第8336937号""商标,2012年5月6日,上述商标转让给永66康市环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讯公司).
环讯公司认为,金华市洲际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际公司)在被诉侵权网页右上方采用"中国门都官方网"作为网站名称,点击网页链接进入相关页面后,显示有"中国门都网(官方)"、"中国门都官网"字样.
涉案商标""采用艺术字体,洲际公司使用的为宋体"门都网"字样,两者在主要文字"门都网"是相同的,洲际公司使用的"官方"、"官"等文字无独立含义,"门都网"系核心辨识部分,洲际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因此,环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洲际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门都网"文字及menducn.
com域名,消除影响,赔偿损失20万元、合理费用11790元.
【裁判内容】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洲际公司在被诉侵权网页上使用了"门都网"文字,具体是指在"中国门都官方网"、"中国门都网(官方)"、"中国门都官网"的表述中使用了"门都网"文字.
其中"网"字系对其实际利用互联网技术提供文字、图片等实现对信息传输、接收、共享的服务方式进行的说明,无特殊含义.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洲际公司对"门都"文字的使用,是否构成正当使用而成立侵权抗辩.
2009年,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授予永康市"中国门都"荣誉称号,其后在永康市举行的全国五金博览会上郑重向永康市政府授匾.
永康市因其独特的门产业区域经济特性、超高的门产业品牌市场占有率,享有独一无二的"中国门都"荣誉,"中国门都"已与永康市这一县级地名产生特定关联,在五金建筑行业,其具有唯一的地理位置指向性,系该领域人员约定俗成的称谓及消费者的普遍认知.
环讯公司作为涉67案商标的权利人无权禁止他人以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合理方式善意使用"门都"文字.
本案中,一、洲际公司并未单独使用"门都"文字,而是与"中国"固定联结使用,系对"中国门都"的完整引用,另组合使用"官方"、"官"、"网"文字,且其使用的文字字体、大小、颜色一致,并无突出使用.
洲际公司在网页中使用"中国门都",系对其产品产地作出的描述性说明,反映产品的特点,该行为不构成对环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自永康市被授予"中国门都"荣誉后,有多家采用"中国门都"作为名称的相类似网站出现,洲际公司运营由中国建筑金属行业协会授权、由永康市科学技术协会主办的具有一定官方公益性质的"中国门都网",在知晓上述多家类似网站共存的情节后,强调自身官方背景,在网站名称及相关简介上均加标"官方"、"官"文字,意在与他人网站相区分,恰说明其并不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
三、洲际公司在政府组织下主办五金博览会、大型记录片开机等一系列大型宣传活动,通过长期对"中国门都官方网"网站的管理呵护,建立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具有一定规模,已与网站建立较固定的一一对应关系.
洲际公司使用"门都"文字的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系叙述性描述其网页企业的地域来源,系对"门都"文字的正当使用,并不构成对环讯公司商标权的侵害.
此外,环讯公司作为地处永康市的企业,在明知永康市被授予"中国门都"荣誉称号后,申请注册了""商标,该行为难谓正当;环讯公司核准注册上述""商标后,却并未在任何网页及宣传中使用商标局核准的""(艺术字)商标以区分其服务的来源,而是采取华文中宋字体"门都网"(华文中宋)或"门都网"(宋体)在68网页中与"中国"结合使用,其本身并未规范使用商标,该行为不值得提倡,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亦因此缩限.
综上,一审法院遂于2016年5月16日判决:驳回环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环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洲际公司的www.
menducn.
com域名使用在涉案注册商标生效之前,并未侵害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至于洲际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中国门都官方网"、"中国门都网(官方)、"中国门都官网"的行为,环讯公司申请的""商标,"门都"非其臆造,其作为商标名称缺乏固有的显著性,且环讯公司亦承认在原审起诉前并未使用""商标,""商标并未获得一定的知名度.
另外,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中国门都"指向的是浙江省永康市,而洲际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金华市,其在网站上使用"中国门都官方网"、"中国门都网(官方)、"中国门都官网"等字样,系对其产品产地的说明,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误认为与环讯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有关联,对其来源产生混淆,故洲际公司未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
该院遂于2016年8月1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6910.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温州小金蛋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入选理由】严格保护的知识产权司法政策要求法院切实降低权利人维权门槛、提高侵权人侵权代价.
在电子商务迅猛发展的大背景下,很多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亦发生于网络销售平台,网店中被诉侵权产品信息页面所显示的销售数量可以作为法院认定损害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之一.
如果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及价格与网页显示的内容不一致,或者存在刷单、退货等情形的,应当由被告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法院根据个案需要,也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向网络平台调取与被诉侵权主体及产品相关的数据,使赔偿数额的认定更符合客观事实,努力确保权利人获得充分的侵权救济.
在被告主观恶意明显的情况下,更应当注重发挥损害赔偿的惩罚和震慑效果,彻底剥夺侵权行为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
【案例索引】一审:(2016)浙0304民初2066号【案情介绍】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迪达斯公司)为第G730835号商标、第169865号商标、第1489454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包括鞋子.
其中,第G730835号商标系依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在中国商标局注册,该商标国际注册簿的商标说明中载明"商标包括三条70平行杠,平行杠颜色与鞋形成对比;鞋的轮廓图仅为显示商标如何使用于鞋上,并不是商标的组成部分".
2015年9月15日,阿迪达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天猫网站上的"小金蛋旗舰店"公证购买了三双鞋子,其中,被诉侵权鞋1在鞋背两侧有三条平行的条纹,条纹的边缘为锯齿状;被诉侵权鞋2在鞋舌、鞋面中部及鞋后跟位置有标识,在鞋背两侧有三条平行的条纹,条纹长短不一致,条纹上有细小的圆形斑点;被诉侵权鞋3,在鞋舌位置有标识.
温州小金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金蛋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30日,注册资本为3万元,天猫网站上的"小金蛋旗舰店"由其经营,被诉侵权商品亦为其生产.
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如下:被诉侵权鞋1从2015年7月2日到2016年1月3日销售总量为3450双,其中聚划算中售价69元的有19双,售价59元的有2595双;被诉侵权鞋2从2015年7月12日到2016年6月19日销售总量为160006双,其中聚划算中售价69元的有3835双,售价59元的有92895双.
被诉侵权鞋3从2015年7月2日到2016年1月3日销售总量为310双.
阿迪达斯公司认为小金蛋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带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鞋子,侵害其商标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小金蛋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裁判内容】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阿迪达斯公司在中国商标局注册的第G730835、1489454、169865号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71受中国法律保护.
本案中,上述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鞋子,小金蛋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鞋1在鞋背两侧的平行条纹的数量、排列方式及位置与涉案第G730835号商标基本一致,差别仅为其条纹边缘为锯齿状,但该细小差别并不导致两者整体不相近似;被诉侵权鞋2在鞋背两侧的平行条纹的数量、排列方式及位置与第G730835号商标基本一致,差别仅为第三条条纹略短及条纹上细小的圆形斑点,同时该鞋在鞋舌、鞋面中部及鞋后跟处均有标识,该上半部的标识与涉案第1489454号商标的排列方式及整体造型基本一致,只是斜杠的数量为四个.
被诉侵权鞋3在鞋舌位置有标识,该标识与涉案第169865号商标相比,差别仅在于前者的中间部分为两片叶子,而涉案商标中间部分为一片叶子.
综上,小金蛋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上述标识与阿迪达斯公司相关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对阿迪达斯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害.
无论小金蛋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鞋子及吊牌或包装上是否标有自己的商标,都不能构成不侵权的有效抗辩.
鉴于小金蛋公司的经营模式为线上销售,涉及的消费者超出了地理空间的限制,且侵权时间持续较长,被诉侵权商品的销量达十几万双,阿迪达斯公司还为制止被告侵权、进行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维权费用,该院遂于2016年10月30日判决:小金蛋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阿迪达斯公司经济损失120万元.
72十大知识产权调解案件1.
杭州妙影微电子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园区妙影电子有限公司与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入选理由】随着新类型"互联网+"商业模式的兴起,互联网企业与传统行业不断走向融合,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商标侵权纠纷,本案就是其中具有代表性的一起.
本案诉讼标的额高达8020万元,其中涉及的"嘀嘀打车"属于何种商品或服务,以及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等法律问题,引发了法律界的多方争议,社会影响大、媒体关注度高.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平衡各方利益,积极协调双方公司管理层进行磋商,促成双方达成商标转让协议,最终实现双赢,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索引】(2014)浙杭知初字第308号【案情介绍】宁波市科技园区妙影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妙影公司)在第九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上核准注册了"嘀嘀"商标,后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杭州妙影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妙影公司).
双方其后又签订商标许可协议,杭州妙影公司将该注册商标排他许可给宁波妙影公司使用.
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桔公司)在2012年推出了"嘀嘀"打车系列app,通过网站和应用下载商73店提供用户下载.
杭州妙影公司以小桔公司将"嘀嘀"作为app商标,使用在"嘀嘀"打车的乘客版、司机版app、网站www.
xiaojukeji.
com以及其各地门店招牌、微博、微信公众号上等行为涉嫌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最终达成商标一揽子转让协议.
742.
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诉长兴欣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选理由】本案涉及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以及楼盘名称的停止使用问题.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涉案商标曾多次经行政、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作出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初步判断,并积极与当事人沟通,促使双方和解.
长兴欣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诺公司)在后期楼盘交付前变更了楼盘名称及申报的标准地名;对于已交付使用的楼盘,一方面,与标准地名相关联的楼牌(当地地名办核发)、身份证、房产证,允许在必要范围内继续使用;另一方面,欣诺公司在宣传中停止使用被诉侵权标识.
在赔偿数额上,促成双方达成一致,并约定了制约条款.
本案凸显了调解方式在及时制止侵权、协调各方利益方面的有益效果.
【案例索引】(2015)浙杭知初字第1136号【案情介绍】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CartierInternationalAG.
)认为,其在中国注册的第202386号等四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及宣传,已成为中国境内的驰名商标.
欣诺公司未经许可,在相关楼盘建造、销售过程中,在宣传网站、广告中使用"CartierManor"、"卡地亚庄园",侵害其涉案商标权,故要求欣诺公司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753.
杭州聚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浙江融创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入选理由】在先生效判决曾认定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移动公司)和浙江融创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使用"浙江省医院预约挂号服务系统"软件的行为侵害了杭州聚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合公司)的著作权,但鉴于被诉侵权软件具有公益属性,未判决停止侵害,而是以提高赔偿数额的方式予以替代.
时隔数年,聚合公司再度以违反技术合同和侵害著作权为由起诉,认为浙江移动公司进一步扩大了侵权范围.
在审理过程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考虑到如以判决方式结案,需要进行数次司法鉴定,耗时长、费用高,且双方之间的纠纷始终无法彻底化解,为此协调双方进行了几十轮的磋商,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从而彻底解决了双方之间的矛盾.
【案例索引】(2016)浙01民初386号、387号【案情介绍】2016年4月7日,聚合公司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技术合同纠纷为由要求浙江移动公司和融创公司支付其当年受托开发"浙江省医院预约挂号服务系统"软件的费用372万余元,并以著作权侵权纠纷为由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76法院注意到由于"浙江省医院预约挂号服务系统"软件的公益属性,有持续使用的客观需要,即使本案判决后,双方可能因被诉侵权软件使用范围的扩大,再次发生纠纷.
为避免无休止的讼累,法院从支付技术合同开发费用入手,主持数十轮调解,促成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
774.
江苏翼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思创莱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及确认不侵害著作权纠纷系列案【入选理由】该两案所争议的软件为医院自助挂号机系统,涉及复杂的技术问题,就法院证据保全的计算机软件与宁波思创莱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创莱恩公司)提供的计算机软件源代码是否一致等疑难技术事实,先后启动了两次鉴定程序.
考虑到案件涉及多家医院的自主挂号机软件系统,关系到当地正常医疗秩序的保障,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庭审和技术鉴定的基础上,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需求和利益角度出发,准确适当地行使释明权,摆事实、析利弊,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从根本上解决了纠纷.
【案例索引】(2015)浙甬知初字第489号、722号【案情介绍】江苏翼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梦公司)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证据保全申请,请求对象山县人民医院内的自助挂号机设备上安装、使用的涉嫌侵权的计算机软件系统代码等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翼梦公司以思创莱恩公司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由起诉,又以仍需继续收集证据为由撤诉.
后思创莱恩公司以翼梦公司为被告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
翼梦公司遂以思创莱恩公司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由再次起诉.
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785.
浙江仕强竹业有限公司与天振竹木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入选理由】专利侵权纠纷中,权利人和被诉侵权人往往系同行业或上下游行业主体,各自均有一定的同领域专利储备,因此在调解该类案件时,可以引导双方通过专利交叉许可的方式,化解矛盾,促成合作共赢.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安吉县的竹木加工企业,涉案专利生产工艺步骤流程较多,保全涉及生产材料、时间、温度、压强等多项内容.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细致完备的保全工作,为案件的审理和调解提供了坚实的证据基础.
在调查中,法院发现双方拥有同领域的不同专利,具备以交叉许可方式进行调解的条件.
在法院的努力下,双方最终通过专利交叉许可的方式彻底化解矛盾,以调解促合作,以互利促发展,为双方的合作发展提供了新的契机.
【案例索引】(2016)浙05民初69号【案情介绍】浙江仕强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强公司)系名称为"一种利用次加工木材生产重组模块木料的方法",专利号为ZL200810062058.
3的发明专利权人.
仕强公司认为天振竹木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振公司)未经其合法授权,擅自使用涉案专利,大量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振公司:1.
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使用涉案专利方法以及许诺销售、79销售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2.
赔偿经济损失55万元及合理费用5万元项合计60万元.
起诉后,法院应仕强公司请求对天振公司的生产工艺进行保全.
庭审后,通过积极协调,最终双方以相互排他许可专利的方式解决了本案纠纷,仕强公司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天振公司使用,天振公司则许可了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给仕强公司使用,许可期限均至相关专利的有效期届满为止.
806.
绍兴市柯桥区适康能科技服装有限公司与刘某某著作权权属纠纷案【入选理由】本案系公司与原法定代表人之间关于商标图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权属纠纷.
对于此类案件的调解,法院首先需详细了解案情,对涉案作品是否为个人作品、职务作品抑或法人作品进行认真分析,在双方当事人对作品的定性有清晰认识的基础上,再进行调解.
本案中,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厘清双方争议焦点,考虑到按照美术作品申请的商标已许可他人使用的实际情况,合理划分公司与原法人代表之间对作品享有的不同权利边界,最终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案例索引】(2016)浙06民终4025号【案情介绍】2009年12月11日,刘某某与林某某投资设立了绍兴市柯桥区适康能科技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适康能公司),刘某某为法定代表人.
2012年9月28日,浙江省版权局制发作品登记证,载明作品名称为《适康能》,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作者为刘某某,著作权人为刘某某,登记日期为2012年9月28日.
当年6月9日,适康能公司汇付给绍兴县宝泽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600元费用,该款用于《适康能》美术作品登记.
2013年6月、11月,适康能公司分别获准注册"适康能"(第25类)、"CLEARMAX"(第22类)商标.
2016年381月7日,浙江适康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获准注册"ClearMAX"商标.
2014年开始,浙江适康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适康能公司开始使用包含《适康能》美术作品在内的吊牌.
适康能公司认为《适康能》所表达的思想,完全体现了适康能公司的意志,在创作和版权注册过程中所有费用均由适康能公司承担,以适康能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发表,其作者应为适康能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
依法确认《适康能》之美术作品之著作权归适康能公司所有;2.
刘某某协助适康能公司办理《适康能》美术作品的版权变更登记,登记至适康能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定美术作品《适康能》,刘某某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适康能公司享有.
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确认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827.
龙游浙农家居建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龙游世贸城置业有限公司、龙游县方园企划广告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入选理由】本案当事人双方均属浙江省龙游县建材市场龙头企业,行业竞争异常激烈,费尽心思开展"宣传战"争夺客源,并有不当宣传行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邀请当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共十多人到庭旁听,案件庭审在新浪网法院频道、浙江法院知之汇等平台直播.
通过开庭审理,使双方当事人理性对待诉讼,认识到各自均存在不当宣传行为,涉嫌构成商业诋毁.
为避免双方之间不当竞争行为的继续蔓延,法院在庭审后组织当事人进行多轮调解,最终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共同停止不当宣传行为,恢复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营造了良好的竞争氛围.
【案例索引】(2016)浙08民初34号【案情介绍】龙游浙农家居建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农家居公司)系龙游县2013年招商引进企业,主要负责香溢建材市场拆迁配套安置项目;浙江龙游世贸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游世贸城公司)系龙游县2014年招商引进企业,与浙农家居公司有相同的市场定位,彼此互为竞争对手.
龙游世贸城公司在其公司展示厅及展示厅门外设立巨幅宣传广告,以其离城区较近为由打出"做生意何必舍近求远,龙游世贸城搬迁上选"、"五公里定成败"等宣传广告,并在其展示厅83内直接进行市场比对;通过由龙游县方园企划广告有限公司制作滚动灯箱的方式在龙游城区繁华路段进行二十四小时不间断宣传,并大面积免费发放宣传单及扑克牌(均印有相同宣传广告).
浙农家居公司亦在其销售地展示贬低龙游世贸城公司的对比展板.
经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龙游世贸城公司、方园广告公司不再发布、发放贬低浙农家居公司的广告、宣传资料及展示板;二、浙农家居公司不再展示贬低龙游世贸城公司的对比展板;三、浙农家居公司与龙游世贸城公司、方园广告公司共同确认在协议签订之前发生的不当宣传行为互不追究.
848.
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与台州市第一中学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入选理由】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学校教育方式的逐渐多元化,越来越多的学校开始通过自建或购买服务的方式建立数字图书馆,但同时导致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频发.
对此,学校大多辩称其仅在局域网上供在校师生学习浏览,其购买的相关数字图书作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案权利人针对台州市多所学校连续发起诉讼,其中本案被告系台州市重点中学,裁判结果具有较强示范作用.
案件经过多次举证、辩论,后经一审判决,二审反复释明、调解,历时一年多时间,最终通过明确双方争议最大的合理使用与合法来源抗辩裁判规则的方式达成了调解,并得到了被告及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的接受与认可.
案件审结后,法院趁热打铁,立即向相关涉诉学校及所属教育主管部门发送司法建议,椒江区教育局为此向辖区内学校下发文件,敦促学校立即开展自查整改.
本案的妥善解决促使后续案件被告均主动及时地与权利人达成了和解,当地此类纠纷基本告一段落.
【案例索引】(2015)浙台知民终字第6号【案情介绍】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文在线公司)是作品《乾隆皇帝》(全6卷)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其认为台州市第一中学(以下简称台州一中)在其官网的网上电子图书馆提供相关85作品的在线阅读和下载服务构成侵权,故诉至椒江区人民法院,要求台州一中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台州一中未经中文在线公司授权或许可,且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在其主办的网站上登载了其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使公众能够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上述作品内容,应认定该行为构成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就该部作品赔偿损失5500元.
台州一中不服提起上诉,此案最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台州一中自愿向中文在线公司支付版权使用费.
869.
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杭州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系列案【入选理由】本案系音乐平台版权争夺引发的音乐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为系列案件,承办法官数次召集双方进行调解,积极引导,做了大量工作,最终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之间争执不下的频繁互讼最终画上句号,实现了案结事了的良好社会效果.
【案例索引】(2016)浙0108民初15-54号【案情介绍】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杭州公司)经授权独家取得涉案音乐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表演权等权利.
经权利人同意,网易杭州公司将上述权利许可杭州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雷火公司)在其运营的网易云音乐平台排他使用.
2015年9月15日,网易杭州公司、网易雷火公司就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渡石公司)在天天动听平台向公众提供其享有著作权的440首歌曲的音频内容(含涉案歌曲)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禁令,该院裁定水渡石公司立即停止相关行为.
网易杭州公司、网易雷火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水渡石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后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
8710.
安乐(北京)电影发行公司与180家天猫卖家著作权侵权纠纷系列案【入选理由】安乐(北京)电影发行公司(以下简称安乐公司)以天猫平台销售的产品侵害其美术作品著作权为由,向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近180起.
考虑到系列案件数量较多,余杭法院充分发挥诉调对接机制的作用,及时将案件委托中国互联网协会调解中心开展调解,鉴于大部分卖家集中在扬州,中国互联网协会调解中心通过当地扬州玩商协会合力开展调解工作,法院也实时介入做好各方工作,同时对于部分案件及时判决为调解提供判例.
经三方合力,最终促使74件案件达成和解,实现了系列案件的简捷、高效解决,收效良好.
【案例索引】(2016)浙0110民初3099号等【案情介绍】安乐公司系"捉妖记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2016年,安乐公司针对天猫平台卖家擅自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向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80起.
余杭区人民法院随即将案件委托中国互联网协会调解中心进行诉中调解.
该中心接受委托后,一方面积极开展当事人的沟通工作;同时,积极发挥行业协会的自治解纷作用,合力化解纠纷.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积极跟进案件调解进展,对已开庭案件及时判决,为在调案件提供丰富的判例参考,以促成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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