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5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2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3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9号35.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46.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47.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58.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号69.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1〕39号710.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81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91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111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201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2215.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2316.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2417.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2618.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还集成电路企业采购设备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通知财税〔2011〕107号3019.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3320.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3〕52号402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动漫产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98号412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422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59号482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1号5225.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5226.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14〕78号5427.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5528.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小微企业免征有关政府性基金的通知财税〔2014〕122号5729.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3号5830.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号613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653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3号673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6号673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6835.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7036.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7437.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8038.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25号8139.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8640.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1364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1454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60号1494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89号1514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98号15445.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15646.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新增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适用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8号16347.
财政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1号16448.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在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推广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2号16849.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客机和新支线飞机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1号17050.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7号17151.
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7〕34号1725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8号1735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7〕43号17854.
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6号18055.
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9号18456.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4〕2号18857.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及规定的通知财关税〔2015〕51号19458.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70号19959.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公布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的通知财关税〔2016〕72号2036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2046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2号2066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7号2076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2086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2126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2136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5号2166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2186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2206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2237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2457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2487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2号2517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2537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2597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3号2687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2号2727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2737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8号2777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试点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0号2798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3号28681.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7号2898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2968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2988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3018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685号30386.
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30587.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31788.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工信部联软〔2013〕64号32489.
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33490.
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34391.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和集成电路设计领域的通知发改高技〔2016〕1056号40092.
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40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七条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第二十八条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所称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一项:国家级、省部级以及国际组织对科技人员颁发的科技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9号税法第四条第一项所说的科学、技术、文化成果奖金,是指个人在科学、技术、文化方面有发明创造的成果,由中国政府或中外科技、文化等组织发给的奖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已经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2008年12月1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公布根据2011年10月28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七条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
前款所称销售额,是指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1999年05月27日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研究开发高新技术、转化科技成果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一、科研机构的技术转让收入继续免征营业税,对高等学校的技术转让收入自1999年5月1日起免征营业税.
二、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自1999年7月1日起,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有关此项的具体操作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号2000年9月27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为缓解随军家属的就业困难,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现对随军家属就业的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一、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
二、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三、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但税务部门应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
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或个人享受免税期间,应按现行有关税收规定,对此类企业进行年度检查,凡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其免税政策.
每一随军家属只能按上述规定,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四、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1〕39号2001年3月16日经国务院批准,对下列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一、防汛部门和森林消防部门用于指挥、检查、调度、报汛(警)、联络的由指定厂家生产的设有固定装置的指定型号的车辆(以下简称防汛专用车和森林消防专用车);二、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用现汇购买1辆个人自用国产小汽车;三、长期来华定居专家进口1辆自用小汽车.
防汛专用车和森林消防专用车的型号和配置数量、流向,每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下达.
车辆注册登记地车辆购置税征收部门据此办理免征车辆购置税手续.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2003年4月9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为促进军队转业干部自主择业,现将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的税收政策通知如下:一、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二、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三、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本通知自2003年5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2006年1月9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企业改革的逐步深化,出现了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不够明确的问题.
经研究,现对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的新办企业的认定标准重新明确如下:一、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的新办企业标准1.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新注册成立的企业.
2.
新办企业的权益性出资人(股东或其他权益投资方)实际出资中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的累计出资额占新办企业注册资金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25%.
其中,新办企业的注册资金为企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实收资本或股本.
非货币性资产包括建筑物、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以及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
新办企业的权益性投资人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出资的,经有资质的会计(审计、税务)事务所进行评估的,以评估后的价值作为出资金额;未经评估的,由纳税人提供同类资产或类似资产当日或最近月份的市场价格,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
二、新办企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优惠政策期间,从权益性投资人及其关联方累计购置的非货币性资产超过注册资金25%的,将不再享受相关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优惠.
三、本通知自文发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新办企业的具体征管范围按本通知规定的新办企业标准认定.
对文发之前,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实际征管的企业,其征管范围不作调整,已批准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可按规定执行到期.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29号)中,有关"六、新办企业的概念"及其认定条件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2007年6月15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更好地发挥税收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进一步保障残疾人的切身利益,经国务院批准并商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同意,决定在全国统一实行新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一、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
(一)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
5万元.
(二)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指纳税年度,下同)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
主管地税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减征,但不得从以前月份已交营业税中退还.
(三)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上述营业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提供广告业劳务以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
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四)兼营本通知规定享受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单位,可自行选择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一经选定,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
(五)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下岗再就业、军转干部、随军家属等支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六)本条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企业所得税政策(一)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
亏损单位不适用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单位在执行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办法的同时,可以享受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对单位按照第一条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本条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第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3)财法字第40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4号〕第三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四、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个人所得税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四十四号)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42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
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单位的条件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均可申请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二)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
5%(含1.
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单位,可以享受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不得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三)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五)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六、其他有关规定(一)经认定的符合上述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单位,应按月计算实际安置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平均比例,本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暂停其本月相应的税收优惠.
在一个年度内累计三个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取消其次年度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第一条第7项规定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是指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上述企业只要符合第五条第(二)项条件,即可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这类企业在计算残疾人人数时可将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计算在内,在计算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时也要将上述学生计算在内.
(三)在除辽宁、大连、上海、浙江、宁波、湖北、广东、深圳、重庆、陕西以外的其他地区,2007年7月1日前已享受原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凡不符合本通知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关缴纳社会保险条件,但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暂予认定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
上述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尽快为安置的残疾人足额缴纳有关社会保险.
2007年10月1日起,对仍不符合该项规定的单位,应停止执行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四)对安置残疾人单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各项条件实行年审办法,具体年审办法由省级税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制定.
七、有关定义(一)本通知所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二)本通知所述"个人"均指自然人.
(三)本通知所述"单位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的雇员.
(四)本通知所述"工疗机构"是指集就业和康复为一体的福利性生产安置单位,通过组织精神残疾人员参加适当生产劳动和实施康复治疗与训练,达到安定情绪、缓解症状、提高技能和改善生活状况的目的,包括精神病院附设的康复车间、企业附设的工疗车间、基层政府和组织兴办的工疗站等.
八、对残疾人人数计算的规定(一)允许将精神残疾人员计入残疾人人数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仅限于工疗机构等适合安置精神残疾人就业的单位.
具体范围由省级税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民政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规定.
(二)单位安置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及有关规定的劳动年龄的残疾人,不列入本通知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安置比例及第一条规定的退税、减税限额和第二条规定的加计扣除额的计算.
九、单位和个人采用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残疾人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虚报残疾人安置比例、为残疾人不缴或少缴规定的社会保险、变相向残疾人收回支付的工资等方法骗取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除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其实际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内实际享受到的减(退)税款应全额追缴入库,并自其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三年内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十、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另行制定.
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比例和安置残疾人基本设施的认定管理办法由民政部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和安置残疾人基本设施的认定管理办法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商财政部、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十一、本通知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但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本通知第二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1号)第一条第(九)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11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12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调整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35号)自2007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
十二、各地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加强领导,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取得政府的理解与支持,并密切与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衔接、沟通.
税务部门要牵头建立由上述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共同将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政策贯彻落实好.
财政、税务部门之间要相互配合,省级税务部门每半年要将执行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政策的减免(退)税数据及相关情况及时通报省级财政部门.
十三、各地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2009年4月3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二、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三、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二)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三)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四)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四、企业应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相关资料、已安置残疾职工名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复印件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办理享受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的备案手续.
五、在企业汇算清缴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在对企业进行日常管理、纳税评估和纳税检查时,应对安置残疾人员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的情况进行核实.
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2010年12月3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
其中:专利技术,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的外观设计.
二、本通知所称技术转让,是指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技术的所有权或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三、技术转让应签订技术转让合同.
其中,境内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认定登记,跨境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部门认定登记,涉及财政经费支持产生技术的转让,需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审批.
居民企业技术出口应由有关部门按照商务部、科技部发布的《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商务部、科技部令2008年第12号)进行审查.
居民企业取得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四、居民企业从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和达到100%的关联方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2010年12月2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青海、宁夏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研究,现将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通知如下: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
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
《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1988]15号)第十八条第四项同时废止.
二、关于出租房产免收租金期间房产税问题对出租房产,租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有免收租金期限的,免收租金期间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2011年5月3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的有关规定,现就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有关问题补充明确如下:一、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对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
二、上述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其他事项,仍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本通知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经认定机构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正在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优惠的企业.
四、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2011年10月13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的有关精神,进一步促进软件产业发展,推动我国信息化建设,现将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一、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产品可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单纯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汉字化处理不包括在内.
(三)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受托方的征收增值税,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属于双方共同拥有的不征收增值税;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纳税人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不征收增值税.
二、软件产品界定及分类本通知所称软件产品,是指信息处理程序及相关文档和数据.
软件产品包括计算机软件产品、信息系统和嵌入式软件产品.
嵌入式软件产品是指嵌入在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中并随其一并销售,构成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部分的软件产品.
三、满足下列条件的软件产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政策:1.
取得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2.
取得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四、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一)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方法:即征即退税额=当期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售额*3%当期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软件产品可抵扣进项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售额*17%(二)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1.
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方法即征即退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3%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可抵扣进项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17%2.
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的计算公式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合计-当期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按照下列顺序确定:①按纳税人最近同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计算确定;②按其他纳税人最近同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计算确定;③按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确定.
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计税价格=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成本*(1+10%).
五、按照上述办法计算,即征即退税额大于零时,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及时办理退税手续.
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销售其他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对于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应按照实际成本或销售收入比例确定软件产品应分摊的进项税额;对专用于软件产品开发生产设备及工具的进项税额,不得进行分摊.
纳税人应将选定的分摊方式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自备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变更.
专用于软件产品开发生产的设备及工具,包括但不限于用于软件设计的计算机设备、读写打印器具设备、工具软件、软件平台和测试设备.
七、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随同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一并销售嵌入式软件产品,如果适用本通知规定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确定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的,应当分别核算嵌入式软件产品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部分的成本.
凡未分别核算或者核算不清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政策.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通知规定,制定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管理办法.
主管税务机关可对享受本通知规定增值税政策的纳税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纳税人凡弄虚作假骗取享受本通知规定增值税政策的,税务机关除根据现行规定进行处罚外,自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增值税政策的资格,纳税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九、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一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第一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电子出版物属于软件征税范围的通知》(国税函〔2000〕16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9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第一条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还集成电路企业采购设备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通知财税〔2011〕107号2011年11月14日北京、天津、内蒙古、大连、上海、江苏、安徽、厦门、湖北、深圳、重庆、广东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北京、天津、内蒙古、大连、上海、江苏、安徽、厦门、湖北、深圳、重庆、广东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有关要求,解决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采购设备引起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占用资金问题,决定对其因购进设备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对国家批准的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具体名单见)因购进设备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以下称购进设备留抵税额)准予退还.
购进的设备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固定资产范围.
二、准予退还的购进设备留抵税额的计算企业当期购进设备进项税额大于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期末留抵税额"的,当期准予退还的购进设备留抵税额为期末留抵税额;企业当期购进设备进项税额小于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期末留抵税额"的,当期准于退还的购进设备留抵税额为当期购进设备进项税额.
当期购进设备进项税额,是指企业取得的按照现行规定允许在当期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限于2009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退还购进设备留抵税额的申请和审批(一)企业应于每月申报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购进设备留抵税额.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企业申请后,应审核企业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是否符合现行政策规定,其注明的设备名称与企业实际购进的设备是否一致,申请退还的购进设备留抵税额是否正确.
审核无误后,由县(区、市)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
(二)企业收到退税款项的当月,应将退税额从增值税进项税额中转出.
未转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企业首次申请退还购进设备留抵税额时,可将2009年以来形成的购进设备留抵税额,按照上述规定一次性申请退还.
四、退还的购进设备留抵税额由中央和地方按照现行增值税分享比例共同负担.
五、本通知自2011年11月1日起执行.
国家批准的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名单(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2012年4月2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精神,为进一步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结构升级,促进信息技术产业发展,现将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企业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一、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
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二、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
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三、我国境内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四、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六、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七、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
八、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含).
九、本通知所称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是指以单片集成电路、多芯片集成电路、混合集成电路制造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一)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并经认定取得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资质的法人企业;(二)签订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三)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当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下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四)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五)具有保证产品生产的手段和能力,并获得有关资质认证(包括ISO质量体系认证、人力资源能力认证等);(六)具有与集成电路生产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基本条件.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十、本通知所称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或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是指以集成电路设计或软件产品开发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一)2011年1月1日后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并经认定取得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资质或软件企业资质的法人企业;(二)签订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三)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当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四)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其中集成电路自主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软件企业的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一般不低于5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一般不低于4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五)主营业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其中软件产品拥有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和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六)具有保证设计产品质量的手段和能力,并建立符合集成电路或软件工程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并提供有效运行的过程文档记录;(七)具有与集成电路设计或者软件开发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EDA工具、合法的开发工具等),以及与所提供服务相关的技术支撑环境;《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十一、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在满足本通知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基础上,由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等部门根据国家规划布局支持领域的要求,结合企业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或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盈利等情况进行综合评比,实行总量控制、择优认定.
《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十二、本通知所称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规定执行.
十三、本通知所称研究开发费用政策口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执行.
十四、本通知所称获利年度,是指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大于零的纳税年度.
十五、本通知所称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是指集成电路企业从事集成电路(IC)功能研发、设计并销售的收入.
十六、本通知所称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是指软件企业从事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嵌入式软件等软件产品开发并销售的收入,以及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等技术服务收入.
十七、符合本通知规定须经认定后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应在获利年度当年或次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前取得相关认定资质.
如果在获利年度次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前取得相关认定资质,该企业可从获利年度起享受相应的定期减免税优惠;如果在获利年度次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后取得相关认定资质,该企业应在取得相关认定资质起,就其从获利年度起计算的优惠期的剩余年限享受相应的定期减免优惠.
十八、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企业,应在年度终了之日起4个月内,按照本通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
在办理减免税手续时,企业应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十九、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企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享受税收优惠的资格,并补缴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二)有偷、骗税等行为的;(三)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四)有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二十、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其税收优惠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可暂停企业享受的相关税收优惠.
二十一、在2010年12月31日前,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规定,经认定并可享受原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可在本通知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
二十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软件企业等依照本通知规定可以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其他相同方式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一项最优惠政策执行,不叠加享受.
二十三、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第(一)项至第(九)项自2011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3〕52号2013年7月29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进一步扶持小微企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自2013年8月1日起,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增值税;对营业税纳税人中月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营业税.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动漫产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98号2013年11月28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促进我国动漫产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扶持动漫产业发展的增值税、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一、关于增值税政策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动漫企业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动漫软件出口免征增值税.
上述动漫软件,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中软件产品相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营业税政策注册在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含大连)、吉林、黑龙江、江西、山东(含青岛)、河南、湖南、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的动漫企业,为开发动漫产品提供的动漫脚本编撰、形象设计、背景设计、动画设计、分镜、动画制作、摄制、描线、上色、画面合成、配音、配乐、音效合成、剪辑、字幕制作、压缩转码(面向网络动漫、手机动漫格式适配)服务,以及在境内转让动漫版权(包括动漫品牌、形象或者内容的授权及再授权),减按3%税率征收营业税.
动漫企业和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的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按照《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的规定执行.
三、被认定为动漫企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为开发动漫产品提供的相关服务以及在境内转让动漫版权适用的增值税优惠政策另行规定.
四、本通知第一条执行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第二条执行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9号)相应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2014年3月25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现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依据本通知认定的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八)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检查结论为"合格";(九)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二、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市(地)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市(地)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
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上述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三、申请享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需报送以下材料:(一)申请报告;(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四)非营利组织登记证复印件;(五)申请前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六)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申请前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七)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八)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
非营利组织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复审,按照初次申请免税优惠资格的规定办理.
五、非营利组织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
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注销时,剩余财产处置违反本通知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应纳企业所得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非营利组织报送的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当年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免税条件的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当年不符合免税条件的收入,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非营利组织不再具备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条件的,应及时报告核准该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由其进行复核.
核准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的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的免税优惠资格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的,取消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
六、已认定的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逾期未参加年检或年度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二)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三)有逃避缴纳税款或帮助他人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四)通过关联交易或非关联交易和服务活动,变相转移、隐匿、分配该组织财产的;(五)因违反《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而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六)受到登记管理机关处罚的.
因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一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因上述规定的除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五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
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59号2014年10月8日北京、天津、大连、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厦门、江西、山东、湖北、湖南、广东、深圳、重庆、四川、陕西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商务主管部门、科技厅(委、局)、发展改革委:为进一步推动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发展,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能力的提升,增强我国服务业的综合竞争力,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大连、深圳、广州、武汉、哈尔滨、成都、南京、西安、济南、杭州、合肥、南昌、长沙、大庆、苏州、无锡、厦门等21个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以下简称示范城市)继续实行以下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1.
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
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二、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
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详见)中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2.
企业的注册地及生产经营地在示范城市(含所辖区、县、县级市等全部行政区划)内;3.
企业具有法人资格;4.
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5.
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6.
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5%.
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单位提供《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所规定的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和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而从上述境外单位取得的收入.
三、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管理1.
示范城市人民政府科技部门会同本级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科技部、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及所在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示范城市所在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部门会同本级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所辖示范城市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工作.
2.
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应向所在示范城市人民政府科技部门提出申请,由示范城市人民政府科技部门会同本级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联合评审并发文认定.
认定企业名单应及时报科技部、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及所在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3.
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持相关认定文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宜.
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的,应暂停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并提请认定机构复核.
4.
示范城市人民政府科技、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及所在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对经认定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应做好跟踪管理,对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的企业,如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及时取消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四、示范城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商务、科技和发展改革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切实搞好沟通与协作.
在政策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逐级反映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65号)自2014年1月1日起废止.
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1号2014年9月25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进一步加大对小微企业的税收支持力度,经国务院批准,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2万元(含本数,下同)至3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对月营业额2万元至3万元的营业税纳税人,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2014年10月2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精神,现就有关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6个行业的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对上述6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二、对所有行业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三、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四、企业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本通知第一至三条规定之外的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问题,继续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现行税收政策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14〕78号2014年10月24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鼓励金融机构对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支持,进一步促进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现将有关印花税政策通知如下:一、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二、上述小型、微型企业的认定,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2014年12月3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就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涉及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一、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优惠二、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
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三、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而取得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应以非货币性资产的原计税成本为计税基础,加上每年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逐年进行调整.
被投资企业取得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应按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
四、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转让上述股权或投资收回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转让股权或投资收回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可按本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将股权的计税基础一次调整到位.
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注销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注销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本通知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
本通知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限于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居民企业,或将非货币性资产注入现存的居民企业.
六、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等文件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也可选择按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本通知发布前尚未处理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可按本通知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小微企业免征有关政府性基金的通知财税〔2014〕122号2014年12月23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中宣部、教育部、水利部、中国残联:为进一步加大对小微企业的扶持力度,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免征小微企业有关政府性基金问题通知如下:一、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对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含3万元),以及按季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含9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文化事业建设费.
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三、免征上述政府性基金后,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统筹安排.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3号2015年1月15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通知如下:一、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一)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二)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三)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四)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
二、本通知所称涉农贷款,是指《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统计的以下贷款:(一)农户贷款;(二)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
本条所称农户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农户的所有贷款.
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
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
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
本条所称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注册地位于农村区域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所有贷款.
农村区域,是指除地级及以上城市的城市行政区及其市辖建制镇之外的区域.
三、本通知所称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
四、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号2015年2月9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国家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推进纲要》精神,为进一步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结构升级,促进信息技术产业发展,现将进一步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企业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一、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以及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在2017年(含2017年)前实现获利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2017年前未实现获利的,自2017年起计算优惠期,享受至期满为止.
二、本通知所称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
2014年1月1日后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法人企业;2.
签订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3.
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当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下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
5%,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4.
集成电路封装、测试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5.
具有保证产品生产的手段和能力,并获得有关资质认证(包括ISO质量体系认证、人力资源能力认证等);6.
具有与集成电路封装、测试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基本条件.
三、本通知所称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或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
2014年1月1日后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法人企业;2.
签订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3.
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当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4.
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或专用设备销售收入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5.
具有保证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或专用设备产品生产的手段和能力,并获得有关资质认证(包括ISO质量体系认证、人力资源能力认证等);6.
具有与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或专用设备生产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基本条件.
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或专用设备的范围,分别按照《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1)、《集成电路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的规定执行.
四、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企业,应在年度终了之日起4个月内,按照本通知及企业所得税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管理的规定,凭省级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
省级相关部门证明出具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税务等部门研究确定.
五、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企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享受税收优惠的资格,并补缴存在以下行为所属年度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1.
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2.
有偷、骗税等行为的;3.
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4.
有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六、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其税收优惠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可暂停企业享受的相关税收优惠,并提请相关部门进行有关条件复核.
七、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以及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等依照本通知规定可以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与其他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一项最优惠政策执行,不叠加享受.
八、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1.
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
集成电路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2015年3月3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个人投资,经国务院批准,将在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试点的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税政策推广至全国.
现就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
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
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三、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过程中取得现金补价的,现金部分应优先用于缴税;现金不足以缴纳的部分,可分期缴纳.
个人在分期缴税期间转让其持有的上述全部或部分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
五、本通知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以及其他形式的非货币性资产.
本通知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包括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企业,以及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参与企业增资扩股、定向增发股票、股权置换、重组改制等投资行为.
六、本通知规定的分期缴税政策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对2015年4月1日之前发生的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尚未进行税收处理且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期限未超过5年的,可在剩余的期限内分期缴纳其应纳税款.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3号2015年6月9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国务院批准,现就高新技术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通知如下:一、高新技术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二、本通知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注册在中国境内、实行查账征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三、本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6号2015年8月27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继续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推动创业就业,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1号)规定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继续执行至2017年12月31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2015年09月17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的有关决定精神,现就有关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对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具体范围见)的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二、对上述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三、企业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也可选择不实行加速折旧政策.
四、本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
2015年前3季度按本通知规定未能计算办理的,统一在2015年第4季度预缴申报时享受优惠或2015年度汇算清缴时办理.
轻工、纺织、机械、汽车四个领域重点行业范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2015年10月23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精神,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试点的四项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范围实施.
现就有关税收政策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政策1.
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的,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照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
二、关于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政策1.
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居民企业转让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纳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所得范围.
居民企业的年度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
本通知所称技术,包括专利(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
其中,专利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以及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和形状的外观设计.
三、关于企业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政策1.
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
个人股东获得转增的股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3.
股东转让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
4.
在股东转让该部分股权之前,企业依法宣告破产,股东进行相关权益处置后没有取得收益或收益小于初始投资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尚未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不予追征.
5.
本通知所称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注册在中国境内实行查账征收的、经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
6.
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股东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继续按照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不适用本通知规定的分期纳税政策.
四、关于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政策1.
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个人一次缴纳税款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
个人获得股权奖励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应纳税额.
股权奖励的计税价格参照获得股权时的公平市场价格确定.
3.
技术人员转让奖励的股权(含奖励股权孳生的送、转股)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
4.
技术人员在转让奖励的股权之前企业依法宣告破产,技术人员进行相关权益处置后没有取得收益或资产,或取得的收益和资产不足以缴纳其取得股权尚未缴纳的应纳税款的部分,税务机关可不予追征.
5.
本通知所称相关技术人员,是指经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批准获得股权奖励的以下两类人员:(1)对企业科技成果研发和产业化作出突出贡献的技术人员,包括企业内关键职务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开发项目的负责人、对主导产品或者核心技术、工艺流程作出重大创新或者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
(2)对企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包括主持企业全面生产经营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主要产品(服务)生产经营合计占主营业务收入(或者主营业务利润)50%以上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企业面向全体员工实施的股权奖励,不得按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
6.
本通知所称股权奖励,是指企业无偿授予相关技术人员一定份额的股权或一定数量的股份.
7.
本通知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实行查账征收、经省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2015年11月2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科技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科技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精神,更好地鼓励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以下简称研发活动)和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以下简称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执行,现就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研发活动及研发费用归集范围.
本通知所称研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
(一)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
研发费用的具体范围包括:1.
人员人工费用.
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2.
直接投入费用.
(1)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2)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
(3)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以及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租赁费.
3.
折旧费用.
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
4.
无形资产摊销.
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包括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的摊销费用.
5.
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6.
其他相关费用.
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等.
此项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
7.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费用.
(二)下列活动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1.
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
2.
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3.
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
4.
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
5.
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
6.
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
7.
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二、特别事项的处理1.
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
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2.
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实际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3.
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集中研发的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相配比的原则,合理确定研发费用的分摊方法,在受益成员企业间进行分摊,由相关成员企业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4.
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可按照本通知规定进行税前加计扣除.
创意设计活动是指多媒体软件、动漫游戏软件开发,数字动漫、游戏设计制作;房屋建筑工程设计(绿色建筑评价标准为三星)、风景园林工程专项设计;工业设计、多媒体设计、动漫及衍生产品设计、模型设计等.
三、会计核算与管理1.
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2.
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准确、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四、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1.
烟草制造业.
2.
住宿和餐饮业.
3.
批发和零售业.
4.
房地产业.
5.
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6.
娱乐业.
7.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
上述行业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2011)》为准,并随之更新.
五、管理事项及征管要求1.
本通知适用于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2.
企业研发费用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税务机关有权对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进行合理调整.
3.
税务机关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可以转请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科技部门应及时回复意见.
企业承担省部级(含)以上科研项目的,以及以前年度已鉴定的跨年度研发项目,不再需要鉴定.
4.
企业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而在2016年1月1日以后未及时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可以追溯享受并履行备案手续,追溯期限最长为3年.
5.
税务部门应加强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后续管理,定期开展核查,年度核查面不得低于20%.
六、执行时间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2016年1月29日教育部、水利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扩大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有关政策通知如下:一、将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的范围,由现行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的缴纳义务人,扩大到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
二、免征上述政府性基金后,各级财政部门要做好经费保障工作,妥善安排相关部门和单位预算,保障工作正常开展,积极支持相关事业发展.
三、本通知自2016年2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25号2016年3月28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促进文化事业发展,现就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广告服务的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应按照本通知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在境内提供广告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广告服务接受方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扣缴义务人.
三、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单位(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按照提供广告服务取得的计费销售额和3%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计算公式如下:应缴费额=计费销售额*3%计费销售额,为缴纳义务人提供广告服务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和价外费用,减除支付给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的含税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
缴纳义务人减除价款的,应当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减除.
四、按规定扣缴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扣缴义务人应按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费额:应扣缴费额=支付的广告服务含税价款*费率五、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发生时间和缴纳地点,与缴纳义务人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相同.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缴纳义务人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文化事业建设费.
六、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期限与缴纳义务人的增值税纳税期限相同.
文化事业建设费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应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七、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按季纳税6万元)的企业和非企业性单位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对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含3万元),以及按季纳税的季度销售额不超过9万元(含9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八、营改增后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国家税务局征收.
九、营改增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和缴库办法等,参照《财政部关于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6〕469号)的规定执行,具体如下: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港、澳、台商组成的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外商组成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部作为中央预算收入,由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以"1030217文化事业建设费收入"项级科目就地缴入中央国库.
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与港、澳、台商组成的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与外商组成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部作为地方预算收入,由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以"1030217文化事业建设费收入"项级科目,按各地方规定的缴库级次就地缴入地方国库.
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联合与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港澳台商、外商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按中央、地方各自投资占中央和地方投资之和的比例,分别作为中央预算收入和地方预算收入,由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就地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规定的地方国库.
十、文化事业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文化事业建设.
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十一、本通知所称广告服务,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广告服务"范围内的服务.
十二、本通知所称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是指发布、播映、宣传、展示户外广告和其他广告的单位,以及从事广告代理服务的单位.
十三、本通知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综〔2013〕88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2016年3月23日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个人发生应税行为的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起征点不适用于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
第五十条增值税起征点幅度如下:(一)按期纳税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含本数).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含本数).
起征点的调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未达到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免征增值税.
2017年12月31日前,对月销售额2万元(含本数)至3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一、营改增试点期间,试点纳税人[指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称《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有关政策(一)兼营.
试点纳税人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按照以下方法适用税率或者征收率:1.
兼有不同税率的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从高适用税率.
2.
兼有不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从高适用征收率.
3.
兼有不同税率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从高适用税率.
(二)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1.
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属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服务.
2.
存款利息.
3.
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
4.
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发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单位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5.
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三)销售额.
1.
贷款服务,以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
2.
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以提供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收取的手续费、佣金、酬金、管理费、服务费、经手费、开户费、过户费、结算费、转托管费等各类费用为销售额.
3.
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择按照加权平均法或者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选择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金融商品转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4.
经纪代理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向委托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5.
融资租赁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
(1)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和车辆购置税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2)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含本金),扣除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
(3)试点纳税人根据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可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的试点纳税人,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根据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可以选择以下方法之一计算销售额:①以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计算当期销售额时可以扣除的价款本金,为书面合同约定的当期应当收取的本金.
无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的,为当期实际收取的本金.
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②以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4)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达到1.
7亿元的,从达到标准的当月起按照上述第(1)、(2)、(3)点规定执行;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未达到1.
7亿元但注册资本达到1.
7亿元的,在2016年7月31日前仍可按照上述第(1)、(2)、(3)点规定执行,2016年8月1日后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不得按照上述第(1)、(2)、(3)点规定执行.
6.
航空运输企业的销售额,不包括代收的机场建设费和代售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客票而代收转付的价款.
7.
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以下称一般纳税人)提供客运场站服务,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承运方运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8.
试点纳税人提供旅游服务,可以选择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签证费、门票费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选择上述办法计算销售额的试点纳税人,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的上述费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9.
试点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10.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受让土地时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房地产老项目,是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房地产项目.
11.
试点纳税人按照上述4-10款的规定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有效凭证.
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议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3)缴纳的税款,以完税凭证为合法有效凭证.
(4)扣除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向政府支付的土地价款,以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四)进项税额.
1.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试点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或者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应自取得之日起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一年抵扣比例为60%,第二年抵扣比例为40%.
取得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不动产,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融资租入的不动产以及在施工现场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其进项税额不适用上述分2年抵扣的规定.
2.
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应税项目,可在用途改变的次月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净值/(1+适用税率)*适用税率上述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应取得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
3.
纳税人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五)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试点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年应税销售额标准为500万元(含本数).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可以对年应税销售额标准进行调整.
(六)计税方法.
一般纳税人发生下列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
公共交通运输服务.
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地铁、城市轻轨、出租车、长途客运、班车.
班车,是指按固定路线、固定时间运营并在固定站点停靠的运送旅客的陆路运输服务.
2.
经认定的动漫企业为开发动漫产品提供的动漫脚本编撰、形象设计、背景设计、动画设计、分镜、动画制作、摄制、描线、上色、画面合成、配音、配乐、音效合成、剪辑、字幕制作、压缩转码(面向网络动漫、手机动漫格式适配)服务,以及在境内转让动漫版权(包括动漫品牌、形象或者内容的授权及再授权).
动漫企业和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的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按照《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的规定执行.
3.
电影放映服务、仓储服务、装卸搬运服务、收派服务和文化体育服务.
4.
以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取得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
5.
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有形动产租赁合同.
(七)建筑服务.
1.
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以清包工方式提供建筑服务,是指施工方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或只采购辅助材料,并收取人工费、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建筑服务.
2.
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甲供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工程.
3.
一般纳税人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建筑工程老项目,是指:(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2)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4.
一般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
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5.
一般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6.
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八)销售不动产.
1.
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2.
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3.
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5月1日后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应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
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按照5%的预征率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4.
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5月1日后自建的不动产,应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
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照5%的预征率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5.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不含个体工商户销售购买的住房和其他个人销售不动产),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6.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自建的不动产,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7.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税.
8.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按照5%的征收率计税.
9.
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在收到预收款时按照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10.
个体工商户销售购买的住房,应按照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征免增值税.
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11.
其他个人销售其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不含其购买的住房),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九)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
1.
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不动产,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2.
公路经营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收取试点前开工的高速公路的车辆通行费,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减按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试点前开工的高速公路,是指相关施工许可证明上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高速公路.
3.
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不动产,应按照3%的预征率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4.
小规模纳税人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不含个人出租住房),应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纳税人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不动产,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5.
其他个人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不含住房),应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6.
个人出租住房,应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
5%计算应纳税额.
(十)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不含自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
上述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按照5%的预征率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房地产老项目,以及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照3%的预征率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自建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
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照5%的预征率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十一)一般纳税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提供建筑服务或者销售、出租取得的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的不动产,在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时,计算的应纳税额小于已预缴税额,且差额较大的,由国家税务总局通知建筑服务发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在一定时期内暂停预缴增值税.
(十二)纳税地点.
属于固定业户的试点纳税人,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十三)试点前发生的业务.
1.
试点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因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足以抵减允许扣除项目金额,截至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增值税应税销售额时抵减,应当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
2.
试点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已缴纳营业税,营改增试点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营业税.
3.
试点纳税人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发生的应税行为,因税收检查等原因需要补缴税款的,应按照营业税政策规定补缴营业税.
(十四)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取得的固定资产,按照现行旧货相关增值税政策执行.
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符合《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并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十五)扣缴增值税适用税率.
境内的购买方为境外单位和个人扣缴增值税的,按照适用税率扣缴增值税.
(十六)其他规定.
1.
试点纳税人销售电信服务时,附带赠送用户识别卡、电信终端等货物或者电信服务的,应将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进行分别核算,按各自适用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2.
油气田企业发生应税行为,适用《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增值税税率,不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财税〔2009〕8号)规定的增值税税率.
二、原增值税纳税人[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以下称《增值税暂行条例》)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有关政策(一)进项税额.
1.
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或者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应自取得之日起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一年抵扣比例为60%,第二年抵扣比例为40%.
融资租入的不动产以及在施工现场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其进项税额不适用上述分2年抵扣的规定.
2.
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3.
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按照规定应当扣缴增值税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为自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纳税人凭完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
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4.
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用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注释》所列项目的,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所称的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5.
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1)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其中涉及的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
(2)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3)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4)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5)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6)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第(4)点、第(5)点所称货物,是指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
纳税人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6.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服务,发生上述第5点规定情形(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除外)的,应当将该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进项税额的,按照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7.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发生上述第5点规定情形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净值*适用税率8.
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和上述第5点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应税项目,可在用途改变的次月按照下列公式,依据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净值/(1+适用税率)*适用税率上述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应取得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
(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
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截止到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不得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三)混合销售.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服务,为混合销售.
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上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一)托儿所、幼儿园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
托儿所、幼儿园,是指经县级以上教育部门审批成立、取得办园许可证的实施0-6岁学前教育的机构,包括公办和民办的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幼儿班、保育院、幼儿院.
公办托儿所、幼儿园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在省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以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民办托儿所、幼儿园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在报经当地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的费用以及与幼儿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收入.
(二)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
养老机构,是指依照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设立并依法办理登记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养老服务,是指上述养老机构按照民政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的规定,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三)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
(四)婚姻介绍服务.
(五)殡葬服务.
殡葬服务,是指收费标准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或者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遗体整容、遗体防腐、存放(含冷藏)、火化、骨灰寄存、吊唁设施设备租赁、墓穴租赁及管理等服务.
(六)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服务.
(七)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医疗机构,是指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及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以及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等医疗机构.
本项所称的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机构按照不高于地(市)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为就医者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以及医疗机构向社会提供卫生防疫、卫生检疫的服务.
(八)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
1.
学历教育,是指受教育者经过国家教育考试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入学方式,进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获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的教育形式.
具体包括:(1)初等教育:普通小学、成人小学.
(2)初级中等教育: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成人初中.
(3)高级中等教育:普通高中、成人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
(4)高等教育:普通本专科、成人本专科、网络本专科、研究生(博士、硕士)、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
2.
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是指:(1)普通学校.
(2)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3)经省级及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
(4)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技师学院.
上述学校均包括符合规定的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但不包括职业培训机构等国家不承认学历的教育机构.
3.
提供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对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考试报名费收入,以及学校食堂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伙食费收入.
除此之外的收入,包括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范围.
学校食堂是指依照《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14号)管理的学校食堂.
(九)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
(十)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物保护等)的业务;排灌,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者排涝的业务;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税范围,包括与该项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
(十一)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在自己的场所提供文化体育服务取得的第一道门票收入.
(十二)寺院、宫观、清真寺和教堂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十三)行政单位之外的其他单位收取的符合《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十四)个人转让著作权.
(十五)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
(十六)2018年12月31日前,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出租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
(十七)台湾航运公司、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空中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
台湾航运公司,是指取得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且该许可证上注明的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运公司.
台湾航空公司,是指取得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经营许可"或者依据《海峡两岸空运协议》和《海峡两岸空运补充协议》规定,批准经营两岸旅客、货物和邮件不定期(包机)运输业务,且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空公司.
(十八)纳税人提供的直接或者间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
1.
纳税人提供直接或者间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向委托方收取的全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收入,以及向国际运输承运人支付的国际运输费用,必须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结算.
2.
纳税人为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之间的货物运输提供的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参照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有关规定执行.
3.
委托方索取发票的,纳税人应当就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收入向委托方全额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十九)以下利息收入.
1.
2016年12月31日前,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
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所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
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
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
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
国家助学贷款.
3.
国债、地方政府债.
4.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
5.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
6.
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
7.
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统借统还业务,是指:(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二十)被撤销金融机构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财产清偿债务.
被撤销金融机构,是指经人民银行、银监会依法决定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包括被依法撤销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
除另有规定外,被撤销金融机构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被撤销金融机构增值税免税政策.
(二十一)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
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是指保险期间为一年期及以上返还本利的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以及保险期间为一年期及以上的健康保险.
人寿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
养老年金保险,是指以养老保障为目的,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并按约定的时间间隔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
养老年金保险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
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被保险人生存保险金的年龄不得小于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2.
相邻两次给付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年.
健康保险,是指以因健康原因导致损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上述免税政策实行备案管理,具体备案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免征营业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5号)规定执行.
(二十二)下列金融商品转让收入.
1.
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
2.
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沪港通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
3.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
4.
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
5.
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
(二十三)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
1.
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所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
包括人民银行对一般金融机构贷款,以及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再贴现等.
2.
银行联行往来业务.
同一银行系统内部不同行、处之间所发生的资金账务往来业务.
3.
金融机构间的资金往来业务.
是指经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短期(一年以下含一年)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
4.
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转贴现业务.
金融机构是指:(1)银行:包括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
(2)信用合作社.
(3)证券公司.
(4)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
(5)保险公司.
(6)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等.
(二十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者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含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3年内免征增值税:1.
已取得监管部门颁发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事)业法人,实收资本超过2000万元.
2.
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
平均年担保费率=本期担保费收入/(期初担保余额+本期增加担保金额)*100%.
3.
连续合规经营2年以上,资金主要用于担保业务,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的能力,经营业绩突出,对受保项目具有完善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
4.
为中小企业提供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两年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80%以上,单笔800万元以下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50%以上.
5.
对单个受保企业提供的担保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实收资本总额的10%,且平均单笔担保责任金额最多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
6.
担保责任余额不低于其净资产的3倍,且代偿率不超过2%.
担保机构免征增值税政策采取备案管理方式.
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应到所在地县(市)主管税务机关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自完成备案手续之日起,享受3年免征增值税政策.
3年免税期满后,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可按规定程序办理备案手续后继续享受该项政策.
具体备案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9号)规定执行,其中税务机关的备案管理部门统一调整为县(市)级国家税务局.
(二十五)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承担商品储备任务,从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取得的利息补贴收入和价差补贴收入.
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是指接受中央、省、市、县四级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管理单位)委托,承担粮(含大豆)、食用油、棉、糖、肉、盐(限于中央储备)等6种商品储备任务,并按有关政策收储、销售上述6种储备商品,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者补贴的商品储备企业.
利息补贴收入,是指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因承担上述商品储备任务从金融机构贷款,并从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取得的用于偿还贷款利息的贴息收入.
价差补贴收入包括销售价差补贴收入和轮换价差补贴收入.
销售价差补贴收入,是指按照中央或者地方政府指令销售上述储备商品时,由于销售收入小于库存成本而从中央或者地方财政获得的全额价差补贴收入.
轮换价差补贴收入,是指根据要求定期组织政策性储备商品轮换而从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取得的商品新陈品质价差补贴收入.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
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
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是指转让方(或者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者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者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者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者技术开发的价款应当在同一张发票上开具.
2.
备案程序.
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二十七)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1.
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当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2.
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
(二十八)2017年12月31日前,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以及县级及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
科普单位,是指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气象台(站)、地震台(站),以及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
科普活动,是指利用各种传媒以浅显的、让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向普通大众介绍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知识,推广科学技术的应用,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
(二十九)政府举办的从事学历教育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全部归该学校所有的收入.
全部归该学校所有,是指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全部收入进入该学校统一账户,并纳入预算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管理,同时由该学校对有关票据进行统一管理和开具.
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进入该学校下属部门自行开设账户的,不予免征增值税.
(三十)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从事《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注释》中"现代服务"(不含融资租赁服务、广告服务和其他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其他生活服务和桑拿、氧吧)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三十一)家政服务企业由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
家政服务企业,是指在企业营业执照的规定经营范围中包括家政服务内容的企业.
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是指同时符合下列3个条件的家政服务员:1.
依法与家政服务企业签订半年及半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且在该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2.
家政服务企业为其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
对已享受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社会保险或者下岗职工原单位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家政服务员,如果本人书面提出不再缴纳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相应的社会保险,并出具其所在乡镇或者原单位开具的已缴纳相关保险的证明,可视同家政服务企业已为其按月足额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
3.
家政服务企业通过金融机构向其实际支付不低于企业所在地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三十二)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发行收入.
(三十三)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
(三十四)为了配合国家住房制度改革,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取得的收入.
(三十五)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
(三十六)涉及家庭财产分割的个人无偿转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
家庭财产分割,包括下列情形:离婚财产分割;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依法取得房屋产权.
(三十七)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
(三十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让、转让或收回自然资源使用权(不含土地使用权).
(三十九)随军家属就业.
1.
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
2.
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办理税务登记事项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
按照上述规定,每一名随军家属可以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四十)军队转业干部就业.
1.
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2.
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二、增值税即征即退(一)一般纳税人提供管道运输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二)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达到1.
7亿元的,从达到标准的当月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未达到1.
7亿元但注册资本达到1.
7亿元的,在2016年7月31日前仍可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6年8月1日后开展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业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不得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三)本规定所称增值税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
三、扣减增值税规定(一)退役士兵创业就业.
1.
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应当以实际月份换算其减免税限额.
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
纳税人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当月,持《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的相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
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5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本条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不动产租赁服务"、"商务辅助服务"(不含货物运输代理和代理报关服务)、"生活服务"(不含文化体育服务)范围内业务活动的企业以及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纳税人按企业招用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在核定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大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核定减免税总额为限.
纳税年度终了,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减企业所得税.
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计算公式为:企业减免税总额=∑每名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本企业工作月份÷12*定额标准.
企业自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并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当月,持下列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1)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
(2)企业与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3)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企业工作时间表.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3.
上述所称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是指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
4.
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纳税人在2016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调整完善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2号)规定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上述规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在2016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3第一条第(十二)项城镇退役士兵就业免征增值税政策,自2014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
在2014年6月30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
1.
对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2015年1月27日前取得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上述人员是指:(1)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
(2)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
(3)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
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2.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2015年1月27日前取得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
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3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本条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不动产租赁服务"、"商务辅助服务"(不含货物运输代理和代理报关服务)、"生活服务"(不含文化体育服务)范围内业务活动的企业以及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3.
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人员按以下规定申领《就业创业证》:(1)按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申领《就业创业证》.
其中,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2)零就业家庭凭社区出具的证明,城镇低保家庭凭低保证明,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申领《就业创业证》.
(3)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凭学生证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申领《就业创业证》,或委托所在高校就业指导中心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代为其申领《就业创业证》;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离校后直接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申领《就业创业证》.
(4)上述人员申领相关凭证后,由就业和创业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人员范围、就业失业状态、已享受政策情况进行核实,在《就业创业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字样,同时符合自主创业和企业吸纳税收政策条件的,可同时加注;主管税务机关在《就业创业证》上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
4.
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纳税人在2016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9号)规定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上述规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在2016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3第一条第(十三)项失业人员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自2014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在2013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四、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上述所称金融企业,是指银行(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合资、外资银行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
五、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
上述政策适用于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之外的地区.
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以销售收入减去购买住房价款后的差额按照5%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
上述政策仅适用于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
办理免税的具体程序、购买房屋的时间、开具发票、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行为及其他相关税收管理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除已规定期限的项目和第五条政策外,其他均在营改增试点期间执行.
如果试点纳税人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已经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了营业税税收优惠,在剩余税收优惠政策期限内,按照本规定享受有关增值税优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2016年05月4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和《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规定,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软件企业、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以下统称软件、集成电路企业)的税收优惠资格认定等非行政许可审批已经取消.
为做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落实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享受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软件、集成电路企业,每年汇算清缴时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规定向税务机关备案,同时提交《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备案资料明细表》(见)规定的备案资料.
为切实加强优惠资格认定取消后的管理工作,在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享受优惠政策后,税务部门转请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进行核查.
对经核查不符合软件、集成电路企业条件的,由税务部门追缴其已经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财税〔2012〕27号文件所称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是指以单片集成电路、多芯片集成电路、混合集成电路制造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并在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备案的居民企业;(二)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三)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下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四)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五)具有保证产品生产的手段和能力,并获得有关资质认证(包括ISO质量体系认证);(六)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三、财税〔2012〕27号文件所称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是指以集成电路设计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二)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三)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四)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其中集成电路自主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五)主营业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六)具有与集成电路设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EDA工具、服务器或工作站等);(七)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四、财税〔2012〕27号文件所称软件企业是指以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二)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三)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四)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五)主营业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六)具有与软件开发相适应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合法的开发工具等);(七)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五、财税〔2012〕27号文件所称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除符合本通知第三条规定,还应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一项:(一)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不低于2亿元,年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1000万元,研究开发人员占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二)在国家规定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领域内,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不低于200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250万元,研究开发人员占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5%,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发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70%.
六、财税〔2012〕27号文件所称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是除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还应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一项:(一)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不低于2亿元,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1000万元,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二)在国家规定的重点软件领域内,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不低于500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250万元,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70%;(三)汇算清缴年度软件出口收入总额不低于800万美元,软件出口收入总额占本企业年度收入总额比例不低于50%,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
七、国家规定的重点软件领域及重点集成电路设计领域,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根据国家产业规划和布局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八、软件、集成电路企业规定条件中所称研究开发费用政策口径,2015年度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70号)的规定执行,2016年及以后年度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的规定执行.
九、软件、集成电路企业应从企业的获利年度起计算定期减免税优惠期.
如获利年度不符合优惠条件的,应自首次符合软件、集成电路企业条件的年度起,在其优惠期的剩余年限内享受相应的减免税优惠.
十、省级(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税务、发展改革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密切配合,通过建立核查机制并有效运用核查结果,切实加强对软件、集成电路企业的后续管理工作.
(一)省级税务部门应在每年3月20日前和6月20日前分两批将汇算清缴年度已申报享受软件、集成电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名单及其备案资料提交省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其中,享受软件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名单及备案资料提交给省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省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名单内企业是否符合条件进行核查;享受其他优惠政策的名单及备案资料提交给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共同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名单内企业是否符合条件进行核查.
2015年度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名单和备案资料,省级税务部门可在2016年6月20日前一次性提交给省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二)省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在收到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名单和备案资料两个月内将复核结果反馈省级税务部门(第一批名单复核结果应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反馈).
(三)每年10月底前,省级财政、税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将核查结果及税收优惠落实情况联合汇总上报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
如遇特殊情况汇算清缴延期的,上述期限可相应顺延.
(四)省级财政、税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可以根据本通知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操作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十一、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所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5年版)》第38、41、42、43、46项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政策不再作为"定期减免税优惠备案管理事项"管理,本通知执行前已经履行备案等相关手续的,在享受税收优惠的年度仍应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十二、本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停止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所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5年版)》第38项至43项及第46至48项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政策的"备案资料"、"主要留存备查资料"规定停止执行.
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备案资料明细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2016年5月16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继续发挥税收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进一步保障残疾人权益,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增值税政策进行调整完善.
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一、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纳税人),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
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
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一)纳税人(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含10人);盲人按摩机构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5人(含5人).
(二)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三)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支付了不低于纳税人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第一条第7项规定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只要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即可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这类企业在计算残疾人人数时可将在企业上岗工作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计算在内,在计算企业在职职工人数时也要将上述学生计算在内.
四、纳税人中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的,不得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三条规定的政策.
五、纳税人按照纳税期限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退还增值税.
本纳税期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纳税年度内以前纳税期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纳税年度内以后纳税期退还,但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
纳税期限不为按月的,只能对其符合条件的月份退还增值税.
六、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提供营改增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税目(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和娱乐服务)范围的服务取得的收入之和,占其增值税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纳税人,但不适用于上述纳税人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纳税人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额,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
七、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又适用重点群体、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军转干部等支持就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可自行选择适用的优惠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一经选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八、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九、税务机关发现已享受本通知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存在不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条件,或者采用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残疾军人证等手段骗取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优惠的,应将纳税人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的纳税期内按本通知已享受到的退税全额追缴入库,并自发现当月起36个月内停止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
十、本通知有关定义(一)残疾人,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自然人,包括具有劳动条件和劳动意愿的精神残疾人.
(二)残疾人个人,是指自然人.
(三)在职职工人数,是指与纳税人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雇员人数.
(四)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是指特殊教育学校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企业.
十一、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本通知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3第二条第(二)项同时废止.
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执行财税〔2007〕92号和财税〔2013〕106号文件发生的应退未退的增值税余额,可按照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60号2016年5月3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促进文化事业发展,现就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以下简称营改增)后娱乐服务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娱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按照本通知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25号)的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二、缴纳义务人应按照提供娱乐服务取得的计费销售额和3%的费率计算娱乐服务应缴费额,计算公式如下:娱乐服务应缴费额=娱乐服务计费销售额*3%娱乐服务计费销售额,为缴纳义务人提供娱乐服务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和价外费用.
三、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四、本通知所称娱乐服务,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娱乐服务"范围内的服务.
五、本通知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财税字[1997]95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89号2016年8月15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国务院批准,现就科技企业孵化器(含众创空间,以下简称孵化器)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一、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器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孵化器的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享受本通知规定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及营业税、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孵化器,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孵化器需符合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条件.
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布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名单.
(二)孵化器应将面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业务收入在财务上单独核算.
(三)孵化器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面积(含公共服务场地)应占孵化器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的75%以上(含75%).
孵化企业数量应占孵化器内企业总数量的75%以上(含75%).
公共服务场地是指孵化器提供给孵化企业共享的活动场所,包括公共餐厅、接待室、会议室、展示室、活动室、技术检测室和图书馆等非盈利性配套服务场地.
四、本通知所称"孵化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企业注册地和主要研发、办公场所必须在孵化器的孵化场地内.
(二)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孵化器前企业成立时间不超过2年.
(三)企业在孵化器内孵化的时间不超过48个月.
纳入"创新人才推进计划"及"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的人才或从事生物医药、集成电路设计、现代农业等特殊领域的创业企业,孵化时间不超过60个月.
(四)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所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划型标准.
(五)单一在孵企业入驻时使用的孵化场地面积不大于1000平方米.
从事航空航天等特殊领域的在孵企业,不大于3000平方米.
(六)企业产品(服务)属于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五、本通知所称"孵化服务"是指为孵化企业提供的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中"代理业"、"租赁业"和"其他服务业"中的咨询和技术服务范围内的服务,改征增值税后是指为孵化企业提供的"经纪代理"、"经营租赁"、"研发和技术"、"信息技术"和"鉴证咨询"等服务.
六、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期核实孵化器是否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条件,并报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
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向纳税人出具证明材料,列明用于孵化的房产和土地的地址、范围、面积等具体信息,并发送给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
纳税人持相应证明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孵化器名单信息,办理税收减免.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98号2016年9月5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国家大学科技园(以下简称科技园)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一、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科技园的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享受本通知规定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及营业税、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科技园,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科技园符合国家大学科技园条件.
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布国家大学科技园名单.
(二)科技园将面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业务收入在财务上单独核算.
(三)科技园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面积(含公共服务场地)占科技园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的60%以上(含60%),孵化企业数量占科技园内企业总数量的75%以上(含75%).
公共服务场地是指科技园提供给孵化企业共享的活动场所,包括公共餐厅、接待室、会议室、展示室、活动室、技术检测室和图书馆等非营利性配套服务场地.
四、本通知所称"孵化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企业注册地及主要研发、办公场所在科技园的工作场地内.
(二)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科技园前企业成立时间不超过3年.
(三)企业在科技园内孵化的时间不超过48个月.
海外高层次创业人才或从事生物医药、集成电路设计等特殊领域的创业企业,孵化时间不超过60个月.
(四)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所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划型标准.
(五)单一在孵企业使用的孵化场地面积不超过1000平方米.
从事航空航天、现代农业等特殊领域的单一在孵企业,不超过3000平方米.
(六)企业产品(服务)属于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五、本通知所称"孵化服务"是指为孵化企业提供的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中"代理业"、"租赁业"和"其他服务业"中的咨询和技术服务范围内的服务,改征增值税后是指为孵化企业提供的"经纪代理"、"经营租赁"、"研发和技术"、"信息技术"和"鉴证咨询"等服务.
六、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科技园是否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条件定期进行审核确认,并向纳税人出具证明材料,列明纳税人用于孵化的房产和土地的地址、范围、面积等具体信息,并发送给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
纳税人持相应证明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科技园名单信息,办理税收减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2016年9月2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支持国家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战略的实施,促进我国经济结构转型升级,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一、对符合条件的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实行递延纳税政策(一)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股权转让时,股票(权)期权取得成本按行权价确定,限制性股票取得成本按实际出资额确定,股权奖励取得成本为零.
(二)享受递延纳税政策的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包括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下同)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
属于境内居民企业的股权激励计划.
2.
股权激励计划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未设股东(大)会的国有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股权激励计划应列明激励目的、对象、标的、有效期、各类价格的确定方法、激励对象获取权益的条件、程序等.
3.
激励标的应为境内居民企业的本公司股权.
股权奖励的标的可以是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其他境内居民企业所取得的股权.
激励标的股票(权)包括通过增发、大股东直接让渡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合理方式授予激励对象的股票(权).
4.
激励对象应为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定的技术骨干和高级管理人员,激励对象人数累计不得超过本公司最近6个月在职职工平均人数的30%.
5.
股票(权)期权自授予日起应持有满3年,且自行权日起持有满1年;限制性股票自授予日起应持有满3年,且解禁后持有满1年;股权奖励自获得奖励之日起应持有满3年.
上述时间条件须在股权激励计划中列明.
6.
股票(权)期权自授予日至行权日的时间不得超过10年.
7.
实施股权奖励的公司及其奖励股权标的公司所属行业均不属于《股权奖励税收优惠政策限制性行业目录》范围(见).
公司所属行业按公司上一纳税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比最高的行业确定.
(三)本通知所称股票(权)期权是指公司给予激励对象在一定期限内以事先约定的价格购买本公司股票(权)的权利;所称限制性股票是指公司按照预先确定的条件授予激励对象一定数量的本公司股权,激励对象只有工作年限或业绩目标符合股权激励计划规定条件的才可以处置该股权;所称股权奖励是指企业无偿授予激励对象一定份额的股权或一定数量的股份.
(四)股权激励计划所列内容不同时满足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全部条件,或递延纳税期间公司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第一条第(二)款第4至6项条件的,不得享受递延纳税优惠,应按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对上市公司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适当延长纳税期限(一)上市公司授予个人的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个人可自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或取得股权奖励之日起,在不超过12个月的期限内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市公司高管人员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0号)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废止.
(二)上市公司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应纳税款的计算,继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股权奖励应纳税款的计算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三、对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实施选择性税收优惠政策(一)企业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企业或个人可选择继续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执行,也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选择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二)企业或个人选择适用上述任一项政策,均允许被投资企业按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时的评估值入账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摊销扣除.
(三)技术成果是指专利技术(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成果.
(四)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是指纳税人将技术成果所有权让渡给被投资企业、取得该企业股票(权)的行为.
四、相关政策(一)个人从任职受雇企业以低于公平市场价格取得股票(权)的,凡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应在获得股票(权)时,对实际出资额低于公平市场价格的差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因股权激励、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取得股权后,非上市公司在境内上市的,处置递延纳税的股权时,按照现行限售股有关征税规定执行.
(三)个人转让股权时,视同享受递延纳税优惠政策的股权优先转让.
递延纳税的股权成本按照加权平均法计算,不与其他方式取得的股权成本合并计算.
(四)持有递延纳税的股权期间,因该股权产生的转增股本收入,以及以该递延纳税的股权再进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应在当期缴纳税款.
(五)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执行.
适用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五、配套管理措施(一)对股权激励或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选择适用递延纳税政策的,企业应在规定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二)企业实施股权激励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以实施股权激励或取得技术成果的企业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
递延纳税期间,扣缴义务人应在每个纳税年度终了后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递延纳税有关情况.
(三)工商部门应将企业股权变更信息及时与税务部门共享,暂不具备联网实时共享信息条件的,工商部门应在股权变更登记3个工作日内将信息与税务部门共享.
六、本通知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2016年1月1日至8月31日之间发生的尚未纳税的股权奖励事项,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条件的,可按本通知有关政策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新增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适用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8号2016年10月12日辽宁、吉林、江苏、福建、广西、新疆、青岛、宁波、河南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商务主管部门、科技厅(委、局)、发展改革委:根据国务院有关批复,现就沈阳等10个新增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适用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沈阳、长春、南通、镇江、福州(含平潭综合实验区)、南宁、乌鲁木齐、青岛、宁波和郑州等10个新增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59号)的有关规定,适用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执行.
财政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1号2016年11月16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科技进步,经国务院批准,继续对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
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一、适用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政策的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包括:(一)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二)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三)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科技部核定的企业技术中心;(四)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五)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专门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六)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七)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外资研发中心;(八)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
二、外资研发中心,根据其设立时间,应分别满足下列条件:(一)2009年9月30日及其之前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
研发费用标准:(1)对外资研发中心,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5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500万美元;(2)企业研发经费年支出额不低于1000万元.
2.
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90人.
3.
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1000万元.
(二)2009年10月1日及其之后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
研发费用标准: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8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800万美元.
2.
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150人.
3.
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2000万元.
外资研发中心须经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上述条件进行资格审核认定.
具体审核认定办法见1.
在2015年12月31日(含)以前,已取得退税资格未满2年暂不需要进行资格复审的、按规定已复审合格的外资研发中心,在2015年12月31日享受退税未满2年的,可继续享受至2年期满.
经认定的外资研发中心,因自身条件变化不再符合退税资格的认定条件或发生涉税违法行为的,不得享受退税政策.
三、具体退税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四、本通知的有关定义.
(一)本通知所述"投资总额",是指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设立、变更备案回执所载明的金额.
(二)本通知所述"研发总投入",是指外商投资企业专门为设立和建设本研发中心而投入的资产,包括即将投入并签订购置合同的资产(应提交已采购资产清单和即将采购资产的合同清单).
(三)本通知所述"研发经费年支出额",是指近两个会计年度研发经费年均支出额;不足两个完整会计年度的,可按外资研发中心设立以来任意连续12个月的实际研发经费支出额计算;现金与实物资产投入应不低于60%.
(四)本通知所述"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是指企业科技活动人员中专职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三类项目活动的人员,包括直接参加上述三类项目活动的人员以及相关专职科技管理人员和为项目提供资料文献、材料供应、设备的直接服务人员,上述人员须与外资研发中心或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以外资研发中心提交申请的前一日人数为准.
(五)本通知所述"设备",是指为科学研究、教学和科技开发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设备、装置和器械.
在计算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时,应将进口设备和采购国产设备的原值一并计入,包括已签订购置合同并于当年内交货的设备(应提交购置合同清单及交货期限),上述设备应属于本通知《科技开发、科学研究和教学设备清单》所列设备(见2).
对执行中国产设备范围存在异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核定.
五、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具体从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取得退税资格的次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8号)同时废止.
1.
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资格审核认定办法(略)科技开发、科学研究和教学设备清单(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在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推广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2号2016年11月10日天津、上海、海南、深圳、浙江、湖北、广东、四川、江苏、山东、黑龙江、重庆、贵州、陕西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商务主管部门、科技厅(委、局)、发展改革委:为加快服务贸易发展,进一步推进外贸结构优化,根据国务院有关决定精神,现就在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推广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通知如下:一、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在天津、上海、海南、深圳、杭州、武汉、广州、成都、苏州、威海和哈尔滨新区、江北新区、两江新区、贵安新区、西咸新区等15个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以下简称试点地区)实行以下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1.
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
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实际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二、本通知所称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须满足的条件及有关管理事项,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59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其中,企业须满足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领域范围按照本通知所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领域范围(服务贸易类)》执行.
三、试点地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财政、税务、商务、科技和发展改革部门应加强沟通与协作,发现新情况、新问题及时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和发展改革委.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59号)继续有效.
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领域范围(服务贸易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客机和新支线飞机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1号2016年12月15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大型客机和新支线飞机有关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一、对纳税人从事大型客机、大型客机发动机研制项目而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
本条所称大型客机,是指空载重量大于45吨的民用客机.
本条所称大型客机发动机,是指起飞推力大于14000公斤的民用客机发动机.
二、对纳税人生产销售新支线飞机暂减按5%征收增值税,并对其因生产销售新支线飞机而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
本条所称新支线飞机,是指空载重量大于25吨且小于45吨、座位数量少于130个的民用客机.
三、纳税人符合本通知第一、二条规定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可在初次申请退税时予以一次性退还.
四、纳税人收到退税款项的当月,应将退税额从增值税进项税额中转出.
未按规定转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五、退还的增值税税额由中央和地方按照现行增值税分享比例共同负担.
六、本通知的执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7号2017年2月24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有关要求,现就集成电路企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事项涉及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明确如下:享受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其退还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应在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予以扣除.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7〕34号2017年5月2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科技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科技局:为进一步激励中小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支持科技创新,现就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以下简称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二、科技型中小企业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规定执行.
三、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和管理办法由科技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发布.
科技、财政和税务部门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共享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相关信息,加强协调配合,保障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8号2017年4月28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进一步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现就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通知如下:一、税收试点政策(一)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二)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1.
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
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三)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
天使投资个人在试点地区投资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投资额的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36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相关政策条件(一)本通知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
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2.
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3.
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下同);4.
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5.
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二)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试点政策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
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2.
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3.
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4.
创业投资企业注册地须位于本通知规定的试点地区.
(三)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试点政策的天使投资个人,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
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雇员或其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下同),且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不存在劳务派遣等关系;2.
投资后2年内,本人及其亲属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3.
享受税收试点政策的天使投资个人投资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其注册地须位于本通知规定的试点地区.
(四)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试点政策的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
三、管理事项及管理要求(一)本通知所称研发费用口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的规定执行.
(二)本通知所称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员及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人员.
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照企业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的平均数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平均计算.
本通知所称销售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年销售收入指标,按照企业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的累计数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累计计算.
本通知所称成本费用,包括主营业务成本、其他业务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三)本通知所称投资额,按照创业投资企业或天使投资个人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额确定.
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投资额,按照合伙创投企业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人占合伙创投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
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计算.
(四)天使投资个人、创业投资企业、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应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
(五)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天使投资个人投资满2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天使投资个人转让该企业股票时,按照现行限售股有关规定执行,其尚未抵扣的投资额,在税款清算时一并计算抵扣.
(六)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试点政策的纳税人,其主管税务机关对被投资企业是否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有异议的,可以转请被投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材料.
对纳税人提供虚假资料,违规享受税收试点政策的,应按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处理,并将其列入失信纳税人名单,按规定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四、执行时间及试点地区本通知规定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自2017年1月1日起试点执行,个人所得税政策自2017年7月1日起试点执行.
执行日期前2年内发生的投资,在执行日期后投资满2年,且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试点政策.
本通知所称试点地区包括京津冀、上海、广东、安徽、四川、武汉、西安、沈阳8个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区域和苏州工业园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7〕43号2017年6月6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发展,现就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一、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将小型微利企业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30万元提高至50万元,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50万元(含5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前款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二、本通知第一条所称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
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
具体计算公式如下: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4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5〕99号)自2017年1月1日起废止.
四、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规定,积极做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宣传辅导工作,确保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6号2017年6月12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为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一、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备案.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应当以实际月份换算其减免税限额.
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
纳税人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当月,持《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的相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
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5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备案.
本条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中"不动产租赁服务"、"商务辅助服务"(不含货物运输代理和代理报关服务)、"生活服务"(不含文化体育服务)范围内业务活动的企业以及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纳税人按企业招用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在核定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大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核定减免税总额为限.
纳税年度终了,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减企业所得税.
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计算公式为:企业减免税总额=∑每名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本企业工作月份÷12*定额标准.
企业自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并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当月,持下列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1.
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2.
企业与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3.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企业工作时间表(见);4.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三、本通知所称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是指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
四、本通知的执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备案减免税管理,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税收优惠政策在2019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3第三条第(一)项政策,纳税人在2016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按现行政策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五、如果企业招用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其他扶持就业的专项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重复享受.
各地财政、税务、民政部门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把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主动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同时,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逐级向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反映.
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9号2017年6月12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为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一、对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备案.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上述人员是指:1.
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2.
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3.
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
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二、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
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3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备案.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本条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中"不动产租赁服务"、"商务辅助服务"(不含货物运输代理和代理报关服务)、"生活服务"(不含文化体育服务)范围内业务活动的企业以及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人员按以下规定申领《就业创业证》:(一)按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4号)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申领《就业创业证》.
对其中的零就业家庭、城市低保家庭的登记失业人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在其《就业创业证》上予以注明.
(二)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凭学生证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申领《就业创业证》,或委托所在高校就业指导中心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代为其申领《就业创业证》;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离校后直接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申领《就业创业证》.
(三)上述人员申领相关凭证后,由就业和创业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人员范围、就业失业状态、已享受政策情况进行核实,在《就业创业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字样,同时符合自主创业和企业吸纳税收政策条件的,可同时加注;主管税务机关在《就业创业证》上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
四、本通知的执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备案减免税管理,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税收优惠政策在2019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件3第三条第(二)项政策,纳税人在2016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按现行政策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五、本通知所述人员不得重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以前年度已享受扶持就业的专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员不得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如果企业的就业人员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其他扶持就业的专项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重复享受.
六、上述税收政策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另行制定.
各地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把大力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主动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同时,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逐级向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反映.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4〕2号2014年2月18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装备制造业振兴规划有关决定,提高我国装备制造业的核心竞争力及自主创新能力,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促进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2009年8月,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出台了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
根据近年来国内装备制造业及其配套产业的发展情况,在广泛听取产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及相关企业等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决定对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规定和目录进行调整.
现通知如下:一、《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规定》(见1)自2014年3月1日起执行.
二、《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4年修订)》(见2)和《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商品目录(2014年修订)》(见3)自2014年3月1日起执行,符合规定条件的国内企业为生产本通知2所列装备或产品而确有必要进口本通知3所列商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4年修订)》(见4,以下简称《不免目录》)自2014年3月1日起执行.
对2014年3月1日(含3月1日)以后批准的按照或比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规定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下列项目和企业,进口本通知4所列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一律照章征收进口税收:(一)国家鼓励发展的国内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项目;(二)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三)由外商提供不作价进口设备的加工贸易企业;(四)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项目;(五)《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791号)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中心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项目.
为保证《不免目录》调整前已批准的上述项目顺利实施,对2014年3月1日前(不含3月1日)批准的上述项目和企业在2014年9月1日前(不含9月1日)进口本通知4所列设备,继续按照《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财关税[2012]14号)3、《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财关税[2013]14号)3、《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的公告》(2012年第83号)执行.
对于有关进口设备按照调整前有关目录审核不符合免税条件,而按照调整后的《不免目录》审核符合免税条件的,自2014年3月1日起按照调整后的《不免目录》执行.
货物已经征税进口的,不再予以退税.
自2014年9月1日起对上述项目和企业进口本通知《不免目录》中设备,一律照章征收进口税收.
为保证政策执行的统一性,对有关项目和企业进口商品需对照《不免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12年调整)》审核征免税的,《不免目录》与《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12年调整)》所列商品名称相同,或仅在《不免目录》中列名的商品,一律以《不免目录》所列商品及其技术规格指标为准.
四、根据国内产业发展情况,自2014年3月1日起,将国家支持发展的油气钻探设备、半潜式钻井平台、液化天然气运输船、深水物探船、接触网多功能综合作业车、湿式电除尘器等装备纳入到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支持范围(见2).
自2014年3月1日起,取消直流供电牵引设备、火灾自动报警及气体灭火系统、联锁系统、燃煤电站烟气脱硝成套设备等装备进口免税政策;调整三代核电机组核岛设备、二代改进型核电机组核岛设备与常规岛设备、清筛机、混凝土泵车、城市轨道交通装备等装备的进口免税零部件及原材料目录(见3).
五、2014年新申请享受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企业或项目业主,应在2014年3月1日至3月31日提交申请文件,逾期不予受理,具体申请程序和要求按照本通知1执行.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对上述领域的地方制造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在2014年4月15日前将申请文件及初审意见汇总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逾期不予受理.
自2014年3月1日起,新申请企业提交的申请文件经初审符合要求的,企业凭受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先予办理有关零部件及原材料放行手续.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应在2014年5月15日前将制造企业或项目业主资格认定及相关因素核定结果报送财政部,逾期不予受理.
六、申请享受2015年度及以后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企业或项目业主,应按照按本通知1有关规定在上一年度11月1日至30日提交申请文件.
七、2013年已获得免税资格的制造企业、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自主化依托项目业主、承担核电装备自主化依托项目业主,在2014年3月1日前(不含3月1日)继续申请免税进口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的,按照财关税[2012]14号、财关税[2013]14号文件有关规定及目录执行;自2014年3月1日起,2013年已获得免税资格的企业及业主继续申请免税进口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的,按照本通知有关规定及目录执行.
八、2013年已享受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制造企业和项目业主,应在2014年3月1日至3月31日按照本通知1有关要求向财政部和海关总署报送享受政策落实情况报告,逾期未提交报告的企业或项目业主视为放弃享受政策.
九、自2014年3月1日起,下列文件予以废止:1、《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9]55号)2、《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财关税[2012]14号)3、《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财关税[2013]14号)1.
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规定2.
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4年修订)3.
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商品目录(2014年修订)4.
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4年修订)注释:条款失效,2、3、4予以废止.
参见:《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及规定的通知》财关税〔2015〕51号.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及规定的通知财关税〔2015〕51号2015年12月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根据近年来国内装备制造业及其配套产业的发展情况,在广泛听取产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及企业代表等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决定对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和规定部分条款进行修订.
现通知如下:一、《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5年修订)》(见1)和《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商品目录(2015年修订)》(见2)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符合规定条件的国内企业为生产本通知1所列装备或产品而确有必要进口2所列商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1、2中列明执行年限的,有关装备、产品、零部件、原材料免税执行期限截至到该年度12月31日.
根据国内产业发展情况,自2016年1月1日起,取消轴流式水电机组等装备的免税政策,生产制造相关装备和产品的企业2016年度预拨免税进口额度相应取消.
二、《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5年修订)》(见3)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
对2016年1月1日以后(含1月1日)批准的按照或比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有关规定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下列项目和企业,进口3所列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一律照章征收进口税收:(一)国家鼓励发展的国内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项目;(二)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三)由外商提供不作价进口设备的加工贸易企业;(四)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项目;(五)《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791号)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中心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项目.
为保证《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5年修订)》调整前已批准的上述项目顺利实施,对2015年12月31日前(含12月31日)批准的上述项目和企业在2016年6月30日前(含6月30日)进口设备,继续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4〕2号)4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的公告》(2012年第83号)执行.
自2016年7月1日起对上述项目和企业进口《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5年修订)》中所列设备,一律照章征收进口税收.
为保证政策执行的统一性,对有关项目和企业进口商品需对照《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5年修订)》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12年调整)》审核征免税的,《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5年修订)》与《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12年调整)》所列商品名称相同,或仅在《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5年修订)》中列名的商品,一律以《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5年修订)》所列商品及其技术规格指标为准.
三、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4〕2号)1《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规定》中第六、七、八、九条分别修改为:"第六条对新申请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免税资格认定工作每年组织一次.
新申请享受政策的制造企业应在每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提交申请文件(要求见附1),报送下一年度申请进口税收优惠享受政策的进口需求.
其中,地方制造企业通过企业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转报申请文件,由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汇总后在每年12月5日前将申请文件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央企业直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申请文件.
承担城市轨道交通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化依托项目的业主应在每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申请文件,报送当年度申请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进口需求.
承担核电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化依托项目的业主应在每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向国家能源局提交申请文件,报送下一年度申请享受政策的进口需求.
逾期不予受理".
"第七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收到企业的申请文件后,应当审查申请文件是否规范、完整,材料是否有效.
企业提交的申请文件符合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受理.
企业提交的申请文件不符合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材料,企业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补正材料.
企业不能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文件或补正材料的,有关部门不予受理".
"第八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受理制造企业申请文件后,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对能源装备制造企业资格的认定还应会同国家能源局)组织相关行业专家,根据本规定有关要求,对企业资格进行认定,并汇总企业进口需求.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组织相关行业专家,分别负责对城市轨道交通、核电领域承担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化依托项目的业主免税资格进行认定,并核定项目业主进口需求.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企业免税资格认定及相关因素核定结果报送财政部,逾期不予受理".
"第九条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根据有关部门对企业免税资格认定和汇总的企业进口需求,每年1月31日前明确新获得免税资格的企业名单,并将企业进口需求直接确定为免税进口额度.
根据对已获得免税资格企业上一年度政策执行情况的绩效评估,在年度进口税收税式支出规模(即年度减免税规模)安排的框架内,依据企业设计研发制造能力、重大技术装备技术先进性、免税额度执行率和政策执行效果等因素,确定企业下一年度免税进口额度".
四、自2016年1月1日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4〕2号)2、3、4予以废止.
1.
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5年修订)2.
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目录(2015年修订)3.
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5年修订)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70号2016年12月27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发挥科技创新在全面创新中的引领作用,规范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进口行为,经国务院批准,特制定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现将有关政策内容通知如下:一、对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对出版物进口单位为科研院所、学校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资料等,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本通知第一条中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和出版物进口单位等是指:(一)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
(二)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科技部核定的企业技术中心.
(四)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1.
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2.
国家重点实验室及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3.
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五)科技部会同民政部核定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核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六)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国税部门和外资研发中心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的外资研发中心.
(八)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的下列具有出版物进口许可的出版物进口单位:中国图书进出口(集团)总公司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中国经济图书进出口公司、中国教育图书进出口有限公司、北京中科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科技资料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国际图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九)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
三、本通知第一条所述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含出版物进口单位为科研院所、学校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资料等),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并另行发布.
四、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需求变化及国内生产发展等情况,适时对第三条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进行调整.
五、本通知有关的政策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发布.
六、经海关审核同意,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可将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
对纳入国家网络管理平台统一管理、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免税进口的科学仪器设备,在符合监管条件的前提下,准予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
具体管理办法由科技部会同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发布.
经海关审核同意,医院类高等学校、专业和科学研究机构以科学研究或教学为目的,可将免税进口的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用于其附属、所属医院的临床活动,或用于开展临床实验所需依托的其分立前附属、所属医院的临床活动.
其中,大中型医疗检测、分析仪器,限每所医院每5年每种1台.
七、违反本通知规定,将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有关进口单位在1年内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进口税收政策;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进口单位在3年内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进口税收政策.
八、海关总署根据本通知制定海关具体实施办法.
九、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2020年12月31日截止.
自实施之日起,《财政部科技部民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适用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2〕54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公布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的通知财关税〔2016〕72号2016年12月27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有关精神,发挥科技创新在全面创新中的引领作用,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了《关于"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70号).
现将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详见)予以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2013年7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9号)以及《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工信部联软〔2013〕64号)的规定,经商财政部,现将贯彻落实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于经认定并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软件企业.
所称经认定,是指经国家规定的软件企业认定机构按照软件企业认定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并取得软件企业认定证书.
二、软件企业的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三、软件企业的获利年度,是指软件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第一个应纳税所得额大于零的纳税年度,包括对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年度.
软件企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期限应当连续计算,不得因中间发生亏损或其他原因而间断.
四、除国家另有政策规定(包括对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规定)外,软件企业研发费用的计算口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执行.
五、2010年12月31日以前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但尚未认定的软件企业,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的规定以及《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信部联产〔2000〕968号)的认定条件,办理相关手续,并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
优惠期间内,亦按照信部联产〔2000〕968号的认定条件进行年审.
六、本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其中,2011年1月1日以后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软件企业认定管理的衔接问题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9号的规定执行;2010年12月31日以前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软件企业的政策及认定管理衔接问题按本公告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和优惠管理涉及的上述事项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2号2013年10月21日为加强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中技术转让收入计算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可以计入技术转让收入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是指转让方为使受让方掌握所转让的技术投入使用、实现产业化而提供的必要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产生的收入,并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与该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二)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与该技术转让项目收入一并收取价款.
二、本公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此前已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的相关业务,不作纳税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7号2014年10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3〕5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1号),现将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含3万元,下同)的,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免征增值税或营业税.
其中,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的,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免征增值税或营业税.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增值税应税项目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免征增值税;月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免征营业税.
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当期因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缴纳的税款,在专用发票全部联次追回或者按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四、本公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396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2014年11月14日为落实国务院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促进企业技术改造,支持创业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规定,现就落实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行业企业(以下简称六大行业),2014年1月1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自行建造),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
六大行业按照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2011)》确定.
今后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从其规定.
六大行业企业是指以上述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
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二、企业在2014年1月1日后购进并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
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范围口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或《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规定执行.
企业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已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的规定,就已经进行会计处理的折旧、费用等金额进行加计扣除.
六大行业中的小型微利企业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可以执行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
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三、企业持有的固定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在2013年12月31日前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其折余价值部分,2014年1月1日以后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企业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
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五、企业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所称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六、企业的固定资产既符合本公告优惠政策条件,同时又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中相关加速折旧政策条件的,可由企业选择其中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七、企业固定资产采取一次性税前扣除、缩短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方法的,预缴申报时,须同时报送《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预缴情况统计表》(见1),年度申报时,实行事后备案管理,并按要求报送相关资料.
企业应将购进固定资产的发票、记账凭证等有关凭证、凭据(购入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提供已使用年限的相关说明)等资料留存备查,并应建立台账,准确核算税法与会计差异情况.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适用本公告规定优惠政策的企业加强后续管理,对预缴申报时享受了优惠政策的企业,年终汇算清缴时应对企业全年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进行重点审核.
八、本公告适用于2014年及以后纳税年度.
特此公告.
1.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预缴情况统计表2.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预缴情况统计表》填报说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2015年1月30日十七、长期来华定居专家(以下简称来华专家)办理进口自用小汽车免税手续,除了按办法规定提供申报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国家外国专家局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发的专家证,公安部门出具的境内居住证明、本人护照.
所称来华专家,是指来华工作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外国专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2015年4月8日为落实国务院第83次常务会议决定,鼓励和引导民间个人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规定,现就落实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公告如下:一、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以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的个人为纳税人.
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
三、纳税人以不动产投资的,以不动产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以其持有的企业股权对外投资的,以该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以其他非货币资产投资的,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四、纳税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纳税所得额为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
五、非货币性资产原值为纳税人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纳税人无法提供完整、准确的非货币性资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非货币性资产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法核定其非货币性资产原值.
六、合理税费是指纳税人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过程中发生的与资产转移相关的税金及合理费用.
七、纳税人以股权投资的,该股权原值确认等相关问题依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发布)有关规定执行.
八、纳税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需要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于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之日的次月15日内,自行制定缴税计划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见)、纳税人身份证明、投资协议、非货币性资产评估价格证明材料、能够证明非货币性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的相关资料.
2015年4月1日之前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期限未超过5年,尚未进行税收处理且需要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应于本公告下发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分期缴税备案手续.
九、纳税人分期缴税期间提出变更原分期缴税计划的,应重新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并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报送《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
十、纳税人按分期缴税计划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提供已在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和本期之前各期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
十一、纳税人在分期缴税期间转让股权的,应于转让股权之日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十二、被投资企业应将纳税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入本企业取得股权和分期缴税期间纳税人股权变动情况,分别于相关事项发生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协助税务机关执行公务.
十三、纳税人和被投资企业未按规定备案、缴税和报送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十四、本公告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及填报说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5号2015年4月27日为鼓励金融企业加大对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力度,及时处置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增强金融企业抵御风险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的规定,现就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所得税前扣除问题公告如下:一、金融企业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逾期1年以上,经追索无法收回,应依据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分类证明,按下列规定计算确认贷款损失进行税前扣除:(一)单户贷款余额不超过300万元(含300万元)的,应依据向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有关原始追索记录(包括司法追索、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之一,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二)单户贷款余额超过300万元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应依据有关原始追索记录(应当包括司法追索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三)单户贷款余额超过1000万元的,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有关规定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二、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的分类标准,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3号)规定执行.
三、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贷款损失内部核销管理制度,严格内部责任认定和追究,及时收集、整理、编制、审核、申报、保存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证据材料.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扣除的贷款损失,或弄虚作假进行税前扣除的,应追溯调整以前年度的税务处理,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本公告适用2014年度及以后年度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的税前扣除.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2015年5月13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发布后,各地陆续反映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过程中有些征管问题亟需明确.
经研究,现就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公告如下:一、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自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年度起不超过连续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投资协议生效后12个月内尚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于投资协议生效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关联企业的特例三、符合财税〔2014〕116号文件规定的企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同时又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等文件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可由企业选择其中一项政策执行,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四、企业选择适用本公告第一条规定进行税务处理的,应在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递延确认期间每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中"A105100企业重组纳税调整明细表"第13行"其中: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相关栏目,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调整明细表》(详见).
五、企业应将股权投资合同或协议、对外投资的非货币性资产(明细)公允价值评估确认报告、非货币性资产(明细)计税基础的情况说明、被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的工商部门证明材料等资料留存备查,并单独准确核算税法与会计差异情况.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的后续管理.
六、本公告适用于2014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此前尚未处理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符合财税〔2014〕116号文件和本公告规定的可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2015年9月25日为落实国务院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范围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规定,现就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对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以下简称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自行建造,下同),允许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
四个领域重点行业按照财税〔2015〕106号"轻工、纺织、机械、汽车四个领域重点行业范围"确定.
今后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从其规定.
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企业是指以上述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当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
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二、对四个领域重点行业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含)的,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全额扣除;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允许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
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范围口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或《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规定执行.
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三、企业按本公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缩短折旧年限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对其购置的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
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改变.
四、企业按本公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改变.
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五、企业的固定资产既符合本公告优惠政策条件,又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中有关加速折旧优惠政策条件,可由企业选择其中一项加速折旧优惠政策执行,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六、企业应将购进固定资产的发票、记账凭证等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并建立台账,准确反映税法与会计差异情况.
七、本公告适用于2015年及以后纳税年度.
企业2015年前3季度按本公告规定未能享受加速折旧优惠的,可将前3季度应享受的加速折旧部分,在2015年第4季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享受,或者在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统一享受.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2015年11月12日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5年版)序号优惠事项名称政策概述主要政策依据备案资料预缴期是否享受优惠主要留存备查资料1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预缴享受年度备案1.
国债净价交易交割单;2.
购买、转让国债的证明,包括持有时间,票面金额,利率等相关材料;3.
应收利息(投资收益)科目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4.
减免税计算过程的说明.
2取得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取得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6号);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号).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预缴享受年度备案1.
购买地方政府债券证明,包括持有时间,票面金额,利率等相关材料;2.
应收利息(投资收益)科目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3.
减免税计算过程的说明.
3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
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四条;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预缴享受年度备案1.
被投资企业出具的股东名册和持股比例(企业在证券交易市场购买上市公司股票获得股权的,提供相关记账凭证、本公司持股比例以及持股时间超过12个月情况说明);2.
被投资企业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利润分配决议;3.
若企业取得的是被投资企业未按股东持股比例分配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还需提供被投资企业的最新公司章程;4.
被投资企业进行清算所得税处理的,留存被投资企业填报的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附表三《剩余财产计算和分配明细表》复印件.
4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其中,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1号).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预缴享受年度备案1.
相关记账凭证、本公司持股比例以及持股时间超过12个月的情况说明;2.
被投资企业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利润分配决议.
5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取得的捐赠收入、不征税收入以外的政府补助收入、会费收入、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等.
不包括非营利组织的营利收入.
非营利组织主要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
1.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2.
非营利组织资格认定文件或其他相关证明.
预缴享受年度备案1.
非营利组织资格有效认定文件或其他相关证明;2.
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对应汇缴年度的检查结论(新设立非营利组织不需提供);3.
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的情况说明;4.
取得各类免税收入的情况说明.
6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取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取得的CDM项目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上缴国家的部分,国际金融组织赠款收入,基金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国内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号)第一条.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预缴享受年度备案免税收入核算情况.
7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款.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预缴享受年度备案1.
有关购买证券投资基金记账凭证;2.
证券投资基金分配公告.
8受灾地区企业取得的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等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受灾地区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取得的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和物资,以及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减免税金及附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其中,芦山受灾地区政策执行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鲁甸受灾地区政策执行期限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
1.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8号)第一条第二款;2.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鲁甸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27号)第一条第二款.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预缴享受年度备案1.
受灾地区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取得的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和物资的证明材料;2.
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9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银行存款利息等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中央银行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以及证监会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继续执行的通知》(财税〔2013〕80号)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预缴享受年度备案1.
免税收入核算情况;2.
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10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保险保障基金等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以及依法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中获得的财产转让所得,捐赠所得,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中央企业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继续执行的通知》(财税〔2013〕81号).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预缴享受年度备案1.
免税收入核算情况;2.
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11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非禁止并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3.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7号);5.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5号).
1.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2.
资源综合利用证书(已取得证书的提交).
预缴享受年度备案1.
企业实际资源综合利用情况(包括综合利用的资源、技术标准、产品名称等)的说明;2.
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12金融、保险等机构取得的涉农贷款利息收入、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
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国扶贫基金会举办的农户自立服务社(中心)从事农户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的规定执行.
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并完善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102号)第二条、第三条;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扶贫基金会小额信贷试点项目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35号);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扶贫基金会所属小额贷款公司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3号).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预缴享受年度备案1.
相关保费收入、利息收入的核算情况;2.
相关保险合同、贷款合同;3.
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13取得企业债券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持有中国铁路建设等企业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99号);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42015年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2号).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预缴享受年度备案1.
购买铁路建设债券、其他企业债券证明.
包括持有时间,票面金额,利率等相关材料;2.
应收利息(投资收益)科目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3.
减免税计算过程的说明.
14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150%摊销.
对从事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文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4.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5号)第四条.
1.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2.
研发项目立项文件.
汇缴享受1.
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2.
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3.
经国家有关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4.
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的费用分配说明;5.
集中开发项目研发费决算表、《集中研发项目费用分摊明细情况表》和实际分享比例等资料;6.
研发项目辅助明细账和研发项目汇总表;7.
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15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8号).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汇缴享受1.
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证明资料;2.
通过非现金方式支付工资薪酬的证明;3.
安置残疾职工名单及其《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4.
与残疾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16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农作物新品种选育,中药材种植,林木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饲养,林产品采集,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远洋捕捞项目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企业,可以减免企业所得税.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土地承包费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779号);5.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
1.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2.
有效期内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从事远洋捕捞业务的);3.
从事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的认定证书(从事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的).
预缴享受年度备案1.
有效期内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从事远洋捕捞业务的);2.
从事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的认定证书(从事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的);3.
与农户签订的委托养殖合同("公司+农户"经营模式的企业);4.
与家庭承包户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国有农场实行内部家庭承包经营);5.
农产品初加工项目及工艺流程说明(二个或二个以上的分项目说明);6.
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项目的,每年度单独计算减免税项目所得的计算过程及其相关账册,期间费用合理分摊的依据和标准;7.
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17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的项目,不得享受上述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定期减免税)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6号);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6号);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6.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7.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0号)第五条;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网企业电网新建项目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6号);9.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4〕55号).
1.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2.
有关部门批准该项目文件.
预缴享受年度备案1.
有关部门批准该项目文件;2.
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成并投入运行后取得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凭证(原始凭证及账务处理凭证);3.
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完工验收报告;4.
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额验资报告;5.
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项目的,每年度单独计算减免税项目所得的计算过程及其相关账册,合理分摊期间共同费用的核算办法;6.
项目权属变动情况及转让方已享受优惠情况的说明及证明资料(优惠期间项目权属发生变动时准备);7.
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18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企业从事《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所列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定期减免税)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预缴享受年度备案1.
该项目符合《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的相关证明;2.
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取得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凭证;3.
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单独核算资料,以及合理分摊期间共同费用的核算资料;4.
项目权属变动情况及转让方已享受优惠情况的说明及证明资料(优惠期间项目权属发生变动);5.
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19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2号);6.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业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
1.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2.
所转让技术产权证明.
预缴享受年度备案1.
所转让的技术产权证明;2.
企业发生境内技术转让:(1)技术转让合同(副本);(2)省级以上科技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3)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4)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3.
企业向境外转让技术:(1)技术出口合同(副本);(2)省级以上商务部门出具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3)技术出口合同数据表;(4)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5)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6)有关部门按照商务部、科技部发布的《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出具的审查意见.
4.
转让技术所有权的,其成本费用情况;转让使用权的,其无形资产摊销费用情况;5.
技术转让年度,转让双方股权关联情况.
20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以下简称CDM项目)实施企业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上缴给国家的HFC和PFC类CDM项目,以及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上缴给国家的N2O类CDM项目,其实施该类CDM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定期减免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号)第二条第二款.
1.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2.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立项有关文件.
预缴享受年度备案1.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立项有关文件;2.
企业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的HFC和PFC类CDM项目,及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的N20类CDM项目的证明材料;3.
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上缴给国家的证明资料;4.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凭证;5.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所得单独核算资料,以及合理分摊期间共同费用的核算资料.
21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定期减免税)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第二条;2.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落实节能服务企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13年第77号).
1.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2.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公布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情况确认表,或者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出具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确认意见.
预缴享受年度备案1.
能源管理合同;2.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公布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情况确认表,或者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出具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确认意见;3.
项目转让合同、项目原享受优惠的备案文件(项目发生转让的,受让节能服务企业);4.
项目第一笔收入的发票及作收入处理的会计凭证;5.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应纳税所得额计算表;6.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所得单独核算资料,以及合理分摊期间共同费用的核算资料;7.
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22创业投资企业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
1.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2.
创业投资企业经备案管理部门核实后出具的年检合格通知书.
汇缴享受1.
创业投资企业经备案管理部门核实后出具的年检合格通知书;2.
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合同或章程、实际所投资金验资报告等相关材料;3.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出具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有效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注明"与一致",并加盖公章);4.
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职工人数、年销售(营业)额、资产总额等)说明;5.
关于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情况的说明;6.
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23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税收试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62号)第二条;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业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第二条.
1.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2.
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抵扣情况明细表;3.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分配情况明细表.
汇缴享受1.
创业投资企业年检合格通知书;2.
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合同或章程、实际所投资金的验资报告等相关材料;3.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出具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有效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公章);4.
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职工人数、年销售(营业)额、资产总额等)说明;5.
《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抵扣情况明细表》;6.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分配情况明细表》;7.
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24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0万元(含3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4号);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5〕99号);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1号).
不履行备案手续预缴享受年度备案1.
所从事行业不属于限制性行业的说明;2.
优惠年度的资产负债表;3.
从业人数的计算过程.
25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以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企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3.
《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4.
《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6.
《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开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中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范围试点的通知》(国科发高〔2013〕595号).
1.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2.
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
预缴享受年度备案1.
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2.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资料;3.
年度研发费专账管理资料;4.
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及对应收入资料;5.
年度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及占销售收入比例,以及研发费用辅助账;6.
研发人员花名册;7.
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26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减征或免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
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
1.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2.
本企业享受优惠的文件(限个案批复企业提交).
预缴享受年度备案由民族自治地方省税务机关确定.
27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区内取得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在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定期减免税)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2.
《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3.
《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4.
《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
1.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2.
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
预缴享受年度备案1.
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2.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资料;3.
年度研发费专账管理资料;4.
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及对应收入资料;5.
年度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及占销售收入比例,以及研发费用辅助账;6.
研发人员花名册;7.
科技人员占企业人员的比例和研发人员占企业人员的比例;8.
新办企业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凭证;9.
区内区外所得的核算资料;10.
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28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免征企业所得税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宣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4号).
1.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2.
有关部门对文化体制改革单位转制方案批复文件.
预缴享受年度备案1.
企业转制方案文件;2.
有关部门对文化体制改革单位转制方案批复文件;3.
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销事业编制的证明,以及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的证明;4.
企业转制的工商登记情况;5.
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6.
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7.
有关部门批准引入非公有资本、境外资本和变更资本结构的批准函;8.
同级文化体制改革和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同意变更函(已认定发布的转制文化企业名称发生变更,且主营业务未发生变化的).
29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即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定期减免税)1.
《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2.
《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产发〔2009〕18号);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第二条.
1.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2.
动漫企业认定证明.
预缴享受年度备案1.
动漫企业认定证明;2.
动漫企业认定资料;3.
动漫企业年审通过名单;4.
获利年度情况说明.
30受灾地区损失严重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对受灾地区损失严重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其中,芦山受灾地区政策执行至2015年12月31日;鲁甸受灾地区免征2014年至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
1.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8号)第一条第一款;2.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鲁甸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27号)第一条第一款.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预缴享受年度备案1.
属于受灾地区损失严重企业的证明材料;2.
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31受灾地区农村信用社免征企业所得税对受灾地区农村信用社免征企业所得税.
其中,芦山受灾地区政策执行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鲁甸受灾地区政策执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1.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8号)第一条第三款;2.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鲁甸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27号)第一条第三款.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预缴享受年度备案省税务机关规定的资料.
32受灾地区的促进就业企业限额减征企业所得税受灾地区的商贸等企业,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招用当地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按实际招用人数和实际工作时间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其中,芦山受灾地区政策执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鲁甸受灾地区政策执行期限执行至2016年12月31日.
1.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8号)第五条第一款;2.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鲁甸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27号)第五条第一款.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汇缴享受1.
劳动保障部门出具《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2.
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在企业预定工作时间表》;3.
失业人员的《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4.
企业工资支付凭证;5.
每年度享受货物与劳务税抵免情况说明及其相关申报表;6.
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33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大连、深圳、广州、武汉、哈尔滨、成都、南京、西安、济南、杭州、合肥、南昌、长沙、大庆、苏州、无锡、厦门等21个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59号).
1.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2.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证书.
预缴享受年度备案1.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证书;2.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资料;3.
各年度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收入总额、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收入总额占本企业当年收入总额比例情况说明.
34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对在新疆困难地区新办的属于《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内的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定期减免税)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53号);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公布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11〕60号).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预缴享受年度备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确定.
35新疆喀什、霍尔果斯特殊经济开发区新办企业定期免征企业所得税对在新疆喀什、霍尔果斯两个特殊经济开发区内新办的属于《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内的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定期减免税)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公布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11〕60号);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喀什霍尔果斯两个特殊经济开发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2号).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预缴享受年度备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确定.
36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企业限额减征企业所得税商贸等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纳税年度终了,如果纳税人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
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2.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4号);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5〕18号);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扩大企业吸纳就业税收优惠适用人员范围的通知》(财税〔2015〕77号).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汇缴享受1.
劳动保障部门出具《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2.
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在企业预定工作时间表》;3.
就业人员的《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4.
招用失业人员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5.
为招用失业人员缴纳社保证明材料;6.
企业工资支付凭证;7.
每年度享受货物与劳务税抵免情况说明及其相关申报表;8.
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37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企业限额减征企业所得税商贸等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纳税年度终了,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减企业所得税.
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调整完善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2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汇缴享受1.
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2.
企业与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3.
企业为实际雇佣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4.
企业工资支付凭证;5.
每年度享受货物与劳务税抵免情况说明及其相关申报表;6.
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38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
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
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定期减免税)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一条;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9号);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1.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2.
集成电路企业认定文件(已经认定的单位提交).
预缴享受年度备案1.
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
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认定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2.
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39线宽小于0.
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线宽小于0.
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二条;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9号);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1.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2.
集成电路企业认定文件(已经认定的单位提交).
预缴享受年度备案1.
线宽小于0.
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认定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2.
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40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二条;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9号);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1.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2.
集成电路企业认定文件(已经认定的单位提交).
预缴享受年度备案1.
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认定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2.
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41线宽小于0.
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线宽小于0.
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定期减免税)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二条;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9号);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1.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2.
集成电路企业认定文件(已经认定的单位提交).
预缴享受年度备案1.
线宽小于0.
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认定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2.
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42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定期减免税)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二条;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9号);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1.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2.
集成电路企业认定文件(已经认定的单位提交).
预缴享受年度备案1.
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认定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2.
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43新办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我国境内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定期减免税)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三条;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9号);3.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工信部联电子〔2013〕487号);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预缴享受年度备案1.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文件或其他相关证明资料;2.
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44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在2017年(含2017年)前实现获利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2017年前未实现获利的,自2017年起计算优惠期,享受至期满为止.
(定期减免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号).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预缴享受年度备案1.
省级相关部门根据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规定办法出具的证明;2.
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45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在2017年(含2017年)前实现获利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2017年前未实现获利的,自2017年起计算优惠期,享受至期满为止.
(定期减免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号).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预缴享受年度备案1.
省级相关部门根据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规定办法出具的证明;2.
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46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我国境内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定期减免税)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三条;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9号);3.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工信部联软〔2013〕64号);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1.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2.
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已经认定的单位提交).
预缴享受年度备案1.
软件企业认定文件或其他相关证明资料;2.
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47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四条;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9号);3.
《国家发改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发改高技〔2012〕2413号);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5.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工信部联软〔2013〕64号).
1.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2.
认定文件.
预缴享受年度备案1.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软件企业认定文件或其他相关证明资料;2.
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48国家规划布局内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四条;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9号);3.
《国家发改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发改高技〔2012〕2413号);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5.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工信部联电子〔2013〕487号).
1.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2.
认定文件.
预缴享受年度备案1.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文件或其他相关证明资料;2.
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49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设在赣州市的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第12号);3.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赣州市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4号)第二条;4.
《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5号);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4号).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预缴享受年度备案1.
主营业务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的具体项目的相关证明材料;2.
符合目录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说明;3.
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50符合条件的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对符合条件的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11〕81号).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预缴享受年度备案1.
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在民政部《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范围之内的说明;2.
伤残人员专门用品制作师名册、《执业资格证书》(假肢、矫形器需准备);3.
企业的生产和装配条件以及帮助伤残人员康复的其他辅助条件的说明材料.
51广东横琴、福建平潭、深圳前海等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设在广东横琴新区、福建平潭综合实验区和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东横琴新区福建平潭综合实验区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4〕26号).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预缴享受年度备案1.
主营业务属于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中的具体项目的相关证明材料;2.
符合目录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说明;3.
广东横琴新区、福建平潭综合实验区和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52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享受上述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5号);5.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8号);6.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十条;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56号).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汇缴享受1.
购买并自身投入使用的专用设备清单及发票;2.
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专用设备的合同或协议;3.
专用设备属于《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或《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中的具体项目的说明;4.
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53固定资产或购入软件等可以加速折旧或摊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企业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含).
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七条、第八条;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不履行备案手续汇缴享受(税会处理一致的,自预缴享受;税会处理不一致的,汇缴享受)1.
固定资产的功能、预计使用年限短于规定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的理由、证明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说明;2.
被替代的旧固定资产的功能、使用及处置等情况的说明;3.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拟采用的方法和折旧额的说明;4.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认定证书(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适用本项优惠);5.
拟缩短折旧或摊销年限情况的说明(外购软件缩短折旧或摊销年限);6.
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54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一次性扣除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行业企业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对所有行业企业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
不履行备案手续预缴享受年度备案1.
企业属于重点行业、领域企业的说明材料(以某重点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50%(不含)以上);2.
购进固定资产的发票、记账凭证等有关凭证、凭据(购入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提供已使用年限的相关说明)等资料;3.
核算有关资产税法与会计差异的台账;4.
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55享受过渡期税收优惠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预缴享受.
有效期内无需备案,发生变更时备案.
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2015年11月16日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规定,现就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关于股权奖励(一)股权奖励的计税价格参照获得股权时的公平市场价格确定,具体按以下方法确定:1.
上市公司股票的公平市场价格,按照取得股票当日的收盘价确定.
取得股票当日为非交易时间的,按照上一个交易日收盘价确定.
2.
非上市公司股权的公平市场价格,依次按照净资产法、类比法和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二)计算股权奖励应纳税额时,规定月份数按员工在企业的实际工作月份数确定.
员工在企业工作月份数超过12个月的,按12个月计算.
二、关于转增股本(一)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并符合财税〔2015〕116号文件有关规定的,纳税人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其他企业转增股本,应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上市公司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企业转增股本(不含以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按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政策执行.
三、关于备案办理(一)获得股权奖励的企业技术人员、企业转增股本涉及的股东需要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由企业于发生股权奖励、转增股本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分期缴税备案手续.
办理股权奖励分期缴税,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备案表(股权奖励)》、相关技术人员参与技术活动的说明材料、企业股权奖励计划、能够证明股权或股票价格的有关材料、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的说明、最近一期企业财务报表等.
办理转增股本分期缴税,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备案表(转增股本)》、上年度及转增股本当月企业财务报表、转增股本有关情况说明等.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的原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形式审核后退还企业,复印件及其他有关资料税务机关留存.
(二)纳税人分期缴税期间需要变更原分期缴税计划的,应重新制定分期缴税计划,由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报送《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备案表》.
四、关于代扣代缴(一)企业在填写《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时,应将纳税人取得股权奖励或转增股本情况单独填列,并在"备注"栏中注明"股权奖励"或"转增股本"字样.
(二)纳税人在分期缴税期间取得分红或转让股权的,企业应及时代扣股权奖励或转增股本尚未缴清的个人所得税,并于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本公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1.
《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备案表(股权奖励)》及填报说明2.
《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备案表(转增股本)》及填报说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2015年11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规定,现就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9号)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外经贸部、科技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外汇管理局令2003年第2号)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有限合伙企业.
二、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规定,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
三、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其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所称满2年是指2015年10月1日起,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实缴投资满2年,同时,法人合伙人对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实缴出资也应满2年.
如果法人合伙人投资于多个符合条件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可合并计算其可抵扣的投资额和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当年不足抵扣的,可结转以后纳税年度继续抵扣;当年抵扣后有结余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照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
其中,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实缴投资额计算;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按法人合伙人对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实缴出资额占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全部实缴出资额的比例计算.
五、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及分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相关规定执行.
六、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符合享受优惠条件的,应在符合条件的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分配情况明细表》(1).
七、法人合伙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享受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时,应提交《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抵扣情况明细表》(2)以及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分配情况明细表》,同时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规定报送的备案资料留存备查.
八、本公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执行.
2015年度符合优惠条件的企业,可统一在2015年度汇算清缴时办理相关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政策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1.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分配情况明细表2.
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抵扣情况明细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2号2015年11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规定,现就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居民企业转让5年(含,下同)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纳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所得范围.
居民企业的年度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所称技术包括专利(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
其中,专利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以及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和形状的外观设计.
二、企业转让符合条件的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技术,限于其拥有所有权的技术.
技术所有权的权属由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其中,专利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确定权属;国防专利由总装备部确定权属;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由国家版权局确定权属;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确定权属;植物新品种权由农业部确定权属;生物医药新品种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确定权属.
三、符合条件的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应按以下方法计算: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无形资产摊销费用-相关税费-应分摊期间费用技术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
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服务、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
技术许可使用权转让收入,应按转让协议约定的许可使用权人应付许可使用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无形资产摊销费用是指该无形资产按税法规定当年计算摊销的费用.
涉及自用和对外许可使用的,应按照受益原则合理划分.
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应分摊期间费用(不含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和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按照当年销售收入占比分摊的期间费用.
四、企业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其他相关问题,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2号)规定执行.
五、本公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公告实施之日起,企业转让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确认的技术转让收入,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2015年12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税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现就落实完善研究开发费用(以下简称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研究开发人员范围企业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包括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
研究人员是指主要从事研究开发项目的专业人员;技术人员是指具有工程技术、自然科学和生命科学中一个或一个以上领域的技术知识和经验,在研究人员指导下参与研发工作的人员;辅助人员是指参与研究开发活动的技工.
企业外聘研发人员是指与本企业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合同)和临时聘用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
二、研发费用归集(一)加速折旧费用的归集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时,就已经进行会计处理计算的折旧、费用的部分加计扣除,但不得超过按税法规定计算的金额.
(二)多用途对象费用的归集企业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同时从事或用于非研发活动的,应对其人员活动及仪器设备、无形资产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三)其他相关费用的归集与限额计算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在计算每个项目其他相关费用的限额时应当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其他相关费用限额=《通知》第一条第一项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中的第1项至第5项的费用之和*10%/(1-10%).
当其他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数小于限额时,按实际发生数计算税前加计扣除数额;当其他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数大于限额时,按限额计算税前加计扣除数额.
(四)特殊收入的扣减企业在计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时,应扣减已按《通知》规定归集计入研发费用,但在当期取得的研发过程中形成的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不足扣减的,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零计算.
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五)财政性资金的处理企业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不得计算加计扣除或摊销.
(六)不允许加计扣除的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不得计算加计扣除.
已计入无形资产但不属于《通知》中允许加计扣除研发费用范围的,企业摊销时不得计算加计扣除.
三、委托研发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开展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可按规定税前扣除;加计扣除时按照研发活动发生费用的80%作为加计扣除基数.
委托个人研发的,应凭个人出具的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在税前加计扣除.
企业委托境外研发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其中受托研发的境外机构是指依照外国和地区(含港澳台)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受托研发的境外个人是指外籍(含港澳台)个人.
四、不适用加计扣除政策行业的判定《通知》中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行业的企业,是指以《通知》所列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研发费用发生当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按税法第六条规定计算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余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
五、核算要求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
研发项目立项时应设置研发支出辅助账,由企业留存备查;年末汇总分析填报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并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同时随附注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研发支出辅助账、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可参照本公告所附样式(见)编制.
六、申报及备案管理(一)企业年度纳税申报时,根据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填报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情况归集表(见),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随申报表一并报送.
(二)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实行备案管理,除"备案资料"和"主要留存备查资料"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外,其他备案管理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的规定执行.
(三)企业应当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和研发项目文件完成备案,并将下列资料留存备查:1.
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2.
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3.
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4.
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的费用分配说明(包括工作使用情况记录);5.
集中研发项目研发费决算表、集中研发项目费用分摊明细情况表和实际分享收益比例等资料;6.
"研发支出"辅助账;7.
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资料留存备查;8.
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七、后续管理与核查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企业的后续管理和监督检查.
每年汇算清缴期结束后应开展核查,核查面不得低于享受该优惠企业户数的20%.
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具体核查办法或工作措施.
八、执行时间本公告适用于2016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特此公告.
1.
自主研发"研发支出"辅助账2.
委托研发"研发支出"辅助账3.
合作研发"研发支出"辅助账4.
集中研发"研发支出"辅助账5.
"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6.
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2016年4月19日为保障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工作顺利实施,现将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公告如下:一、纳税申报期(一)2016年5月1日新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的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2016年6月份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延长至2016年6月27日.
(二)根据工作实际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税局)可以适当延长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2016年6月30日.
(三)实行按季申报的原营业税纳税人,2016年5月申报期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税款所属期为4月份的营业税;2016年7月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税款所属期为5、6月份的增值税.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一)试点纳税人应按照本公告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二)除本公告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外,营改增试点实施前(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前)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简称应税行为)的年应税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手续.
试点纳税人试点实施前的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按以下公式换算: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连续不超过12个月应税行为营业额合计÷(1+3%)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行为营业额按未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
试点实施前,试点纳税人偶然发生的转让不动产的营业额,不计入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
(三)试点实施前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行为的试点纳税人,不需要重新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手续,由主管国税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四)试点实施前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也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五)试点实施前,试点纳税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可由省国税局按照本公告及相关规定采取预登记措施.
(六)试点实施后,符合条件的试点纳税人应当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8号)及相关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按照营改增有关规定,应税行为有扣除项目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偶然发生的转让不动产的销售额,不计入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
(七)试点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的,应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与应税行为销售额分别计算,分别适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标准.
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且不经常发生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八)试点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后,发生增值税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行为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对其实行6个月的纳税辅导期管理.
三、发票使用(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或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使用新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三)增值税普通发票(卷式)启用前,纳税人可通过新系统使用国税机关发放的现有卷式发票.
(四)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定额发票、客运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继续使用.
(五)采取汇总纳税的金融机构,省、自治区所辖地市以下分支机构可以使用地市级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辖区县及以下分支机构可以使用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六)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使用新系统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六联票,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使用五联票.
(七)自2016年5月1日起,地税机关不再向试点纳税人发放发票.
试点纳税人已领取地税机关印制的发票以及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可继续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特殊情况经省国税局确定,可适当延长使用期限,最迟不超过2016年8月31日.
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2016年5月1日以后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6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增值税发票开具(一)税务总局编写了《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试行)》(以下简称编码,见),并在新系统中增加了编码相关功能.
自2016年5月1日起,纳入新系统推行范围的试点纳税人及新办增值税纳税人,应使用新系统选择相应的编码开具增值税发票.
北京市、上海市、江苏省和广东省已使用编码的纳税人,应于5月1日前完成开票软件升级.
5月1日前已使用新系统的纳税人,应于8月1日前完成开票软件升级.
(二)按照现行政策规定适用差额征税办法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财政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通过新系统中差额征税开票功能,录入含税销售额(或含税评估额)和扣除额,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不含税金额,备注栏自动打印"差额征税"字样,发票开具不应与其他应税行为混开.
(三)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四)销售不动产,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填写不动产名称及房屋产权证书号码(无房屋产权证书的可不填写),"单位"栏填写面积单位,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五)出租不动产,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六)个人出租住房适用优惠政策减按1.
5%征收,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通过新系统中征收率减按1.
5%征收开票功能,录入含税销售额,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不含税金额,发票开具不应与其他应税行为混开.
(七)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销售方开户行及账号"栏填写税收完税凭证字轨及号码或系统税票号码(免税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不填写).
(八)国税机关为跨县(市、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建筑服务的小规模纳税人(不包括其他个人),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在发票备注栏中自动打印"YD"字样.
五、扩大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的纳税人范围(一)纳税信用B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销售方使用新系统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可以不再进行扫描认证,登录本省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者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未查询到对应发票信息的,仍可进行扫描认证.
(二)2016年5月1日新纳入营改增试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6年5月至7月期间不需进行增值税发票认证,登录本省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者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未查询到对应发票信息的,可进行扫描认证.
2016年8月起按照纳税信用级别分别适用发票认证的有关规定.
六、其他纳税事项(一)原以地市一级机构汇总缴纳营业税的金融机构,营改增后继续以地市一级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
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的金融机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财政厅(局)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分别核算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销售额,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销售额.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可分别享受小微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优惠政策.
(三)按季纳税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实际经营期不足一个季度的,以实际经营月份计算当期可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销售额度.
按照本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按季纳税的试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2016年7月纳税申报时,申报的2016年5月、6月增值税应税销售额中,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销售额不超过6万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销售额不超过6万元的,可分别享受小微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优惠政策.
(四)其他个人采取预收款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预收租金收入,可在预收款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3万元的,可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七、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和新版建筑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7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56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3号2016年5月27日为规范和完善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纳税人享受安置残疾人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适用本办法规定.
本办法所指纳税人,是指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纳税人首次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备案资料:(一)《税务资格备案表》.
(二)安置的残疾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逐页加盖公章.
安置精神残疾人的,提供精神残疾人同意就业的书面声明以及其法定监护人签字或印章的证明精神残疾人具有劳动条件和劳动意愿的书面材料.
(三)安置的残疾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逐页加盖公章.
第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备案后,应将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信息以及所安置残疾人的身份证明信息录入征管系统.
第五条纳税人提供的备案资料发生变化的,应于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就变化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
第六条纳税人申请退还增值税时,需报送如下资料:(一)《退(抵)税申请审批表》.
(二)《安置残疾人纳税人申请增值税退税声明》(见).
(三)当期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的复印件及由纳税人加盖公章确认的注明缴纳人员、缴纳金额、缴纳期间的明细表.
(四)当期由银行等金融机构或纳税人加盖公章的按月为残疾人支付工资的清单.
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申请退还增值税时,不提供资料(三)和资料(四).
第七条纳税人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应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供资料的完整性和增值税退税额计算的准确性进行审核.
第八条主管税务机关受理退税申请后,查询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对符合信用条件的,审核计算应退增值税额,并按规定办理退税.
第九条纳税人本期应退增值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本期应退增值税额=本期所含月份每月应退增值税额之和月应退增值税额=纳税人本月安置残疾人员人数*本月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月最低工资标准,是指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
纳税人本期已缴增值税额小于本期应退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内以前纳税期已缴增值税额扣除已退增值税额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纳税期退还.
年度已缴增值税额小于或等于年度应退税额的,退税额为年度已缴增值税额;年度已缴增值税额大于年度应退税额的,退税额为年度应退税额.
年度已缴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
第十条纳税人新安置的残疾人从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的次月起计算,其他职工从录用的次月起计算;安置的残疾人和其他职工减少的,从减少当月计算.
第十一条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年2月底之前,在其网站或办税服务厅,将本地区上一年度享受安置残疾人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信息,按下列项目予以公示: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法人代表、计算退税的残疾人职工人次等.
第十二条享受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对能证明或印证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负有留存备查义务.
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不得继续享受优惠政策.
税务机关应追缴其相应纳税期内已享受的增值税退税,并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后续管理,对纳税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检查发现纳税人不符合财税〔2016〕52号文件规定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税收优惠资格备案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检查其已备案资料是否满足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残疾人信息是否已按第四条规定录入信息系统,如有缺失,应要求纳税人补充报送备案资料,补录信息.
第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定期或不定期在征管系统中对残疾人信息进行比对,发现异常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安置残疾人纳税人申请增值税退税声明(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2号2016年8月18日……六、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购买自用国产小汽车办理免税手续,除按办法规定提供申报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留学人员学习所在国的大使馆或者领事馆(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联络办公室、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联络办公室)出具的留学证明;本人护照;海关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回国人员购买国产汽车准购单》.
所称小汽车,是指含驾驶员座位9座以内,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者临时物品的乘用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2016年9月28日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征管问题公告如下: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一)非上市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股权激励,本公司最近6个月在职职工平均人数,按照股票(权)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股权奖励获得之上月起前6个月"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平均人数确定.
(二)递延纳税期间,非上市公司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同时符合《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4至6项条件的,应于情况发生变化之次月15日内,按《通知》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员工以在一个公历月份中取得的股票(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为一次.
员工取得符合条件、实行递延纳税政策的股权激励,与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的股权激励分别计算.
员工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多次取得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的股票(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第七条规定执行.
(四)《通知》所称公平市场价格按以下方法确定:1.
上市公司股票的公平市场价格,按照取得股票当日的收盘价确定.
取得股票当日为非交易日的,按照上一个交易日收盘价确定.
2.
非上市公司股票(权)的公平市场价格,依次按照净资产法、类比法和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净资产法按照取得股票(权)的上年末净资产确定.
(五)企业备案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1.
非上市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股权激励,个人选择递延纳税的,非上市公司应于股票(权)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股权奖励获得之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1)、股权激励计划、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激励对象任职或从事技术工作情况说明等.
实施股权奖励的企业同时报送本企业及其奖励股权标的企业上一纳税年度主营业务收入构成情况说明.
2.
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个人选择在不超过12个月期限内缴税的,上市公司应自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股权奖励获得之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延期纳税备案表》(2).
上市公司初次办理股权激励备案时,还应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股权激励计划、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3.
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境内公司并选择递延纳税的,被投资公司应于取得技术成果并支付股权之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3)、技术成果相关证书或证明材料、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协议、技术成果评估报告等资料.
(六)个人因非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或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取得的股票(权),实行递延纳税期间,扣缴义务人应于每个纳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情况年度报告表》(4).
(七)递延纳税股票(权)转让、办理纳税申报时,扣缴义务人、个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一并报送能够证明股票(权)转让价格、递延纳税股票(权)原值、合理税费的有关资料,具体包括转让协议、评估报告和相关票据等.
资料不全或无法充分证明有关情况,造成计税依据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核定.
二、关于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一)选择适用《通知》中递延纳税政策的,应当为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以技术成果所有权投资.
(二)企业适用递延纳税政策的,应在投资完成后首次预缴申报时,将相关内容填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5).
(三)企业接受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技术成果评估值明显不合理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
三、实施时间本公告自2016年9月1日起实施.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2016年1月1日至8月31日之间发生的尚未纳税的股权奖励事项,按《通知》有关政策执行的,可按本公告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税收事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3项个人所得税事项取消审批实施后续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号)第二条第(一)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1.
《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及填报说明2.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延期纳税备案表》及填报说明3.
《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及填报说明4.
《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情况年度报告表》及填报说明5.
《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及填报说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8号2017年5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7〕34号,以下简称《通知》)和《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以下简称《评价办法》)的规定,现就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以下简称"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在2019年12月31日以前形成的无形资产,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摊销费用,可适用《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
二、企业在汇算清缴期内按照《评价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取得科技型中小企业登记编号的,其汇算清缴年度可享受《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
企业按《评价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更新信息后不再符合条件的,其汇算清缴年度不得享受《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
三、科技型中小企业办理税收优惠备案时,应将按照《评价办法》取得的相应年度登记编号填入《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具有相关资格的批准文件(证书)及文号(编号)"栏次.
四、因不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而被科技部门撤销登记编号的企业,相应年度不得享受《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已享受的应补缴相应年度的税款.
五、科技型中小企业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事项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的规定执行.
六、本公告适用于2017年—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试点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0号2017年5月22日为贯彻落实《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8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试点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相关政策执行口径(一)《通知》第一条所称满2年是指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公司制创投企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满2年,投资时间从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投资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日期算起.
(二)《通知》第二条第(一)项所称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是指企业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的研发费用总额合计占同期成本费用总额合计的比例.
(三)《通知》第三条第(三)项所称出资比例,按投资满2年当年年末各合伙人对合伙创投企业的实缴出资额占所有合伙人全部实缴出资额的比例计算.
(四)《通知》所称从业人数及资产总额指标,按照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的平均数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平均计算.
具体计算公式如下:月平均数=(月初数+月末数)÷2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平均数=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平均数之和÷12(五)法人合伙人投资于多个符合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可合并计算其可抵扣的投资额和分得的所得.
当年不足抵扣的,可结转以后纳税年度继续抵扣;当年抵扣后有结余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所称符合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既包括符合《通知》规定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也包括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规定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
二、备案程序和资料(一)公司制创投企业公司制创投企业应在年度申报享受优惠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时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及发展改革或证监部门出具的符合创业投资企业条件的年度证明材料复印件.
同时将以下资料留存备查:1.
发展改革或证监部门出具的符合创业投资企业条件的年度证明材料;2.
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现金投资时的投资合同(协议)、章程、实际出资的相关证明材料;3.
创业投资企业与其关联方持有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的说明;4.
被投资企业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的有关资料:(1)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销售收入和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比例的情况说明;(2)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的证明材料;(3)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情况说明;(4)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总额比例的情况说明.
(二)合伙创投企业及其法人合伙人1.
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符合享受优惠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应在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年度以及分配所得的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合伙创投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所得分配情况明细表》(1).
2.
法人合伙人应在年度申报享受优惠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时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同时将法人合伙人投资于合伙创投企业的出资时间、出资金额、出资比例及分配比例的相关证明材料、合伙创投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的《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所得分配情况明细表》及其他有关资料留存备查.
留存备查的其他资料同公司制创投企业.
(三)合伙创投企业及其个人合伙人1.
合伙创投企业应在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年度终了3个月内,向合伙创投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时应报送《合伙创投企业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2),同时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备查资料同公司制创投企业).
合伙企业多次投资同一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应按年度分别备案.
2.
合伙创投企业应在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后的每个年度终了3个月内,向合伙创投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伙创投企业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3).
3.
个人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应将当年允许抵扣的投资额填至《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允许扣除的其他费用"栏,并同时标明"投资抵扣"字样.
其中,2017年度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合伙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在办理年度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时,以其符合条件的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当年自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
(四)天使投资个人1.
投资抵扣备案.
天使投资个人应在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4个月的次月15日内,与初创科技型企业共同向初创科技型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备案时应报送《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4)、天使投资个人身份证件等相关资料.
被投资企业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有关资料留存企业备查,备查资料同公司制创投企业留存备查资料的第2项和第4项.
多次投资同一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应分次备案.
2.
投资抵扣申报(1)天使投资个人转让未上市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按照《通知》规定享受投资抵扣税收优惠时,应于股权转让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5).
同时,天使投资个人还应一并提供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后税务机关受理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
其中,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需同时抵扣前36个月内投资其他注销清算初创科技型企业尚未抵扣完毕的投资额的,申报时应一并提供注销清算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登记并注明注销清算等情况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及前期享受投资抵扣政策后税务机关受理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
接受投资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在天使投资个人转让股权纳税申报时,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相关信息.
(2)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足投资抵扣税收优惠条件后,初创科技型企业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天使投资个人在转让初创科技型企业股票时,有尚未抵扣完毕的投资额的,应向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限售股转让税款清算,抵扣尚未抵扣完毕的投资额.
清算时,应提供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后税务机关受理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和《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
3.
被投资企业发生个人股东变动或者个人股东所持股权变动的,应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含有股东变动信息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
对天使投资个人,应在备注栏标明"天使投资个人"字样.
4.
天使投资个人转让股权时,扣缴义务人、天使投资个人应将当年允许抵扣的投资额填至《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或《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税前扣除项目"的"其他"栏,并同时标明"投资抵扣"字样.
5.
天使投资个人投资的初创科技型企业注销清算的,应及时持《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情况登记.
三、其他事项(一)税务机关在公司制创投企业、合伙创投企业合伙人享受优惠政策后续管理中,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有异议的,可以转请初创科技型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积极配合.
(二)创业投资企业、合伙创投企业合伙人、天使投资个人、初创科技型企业提供虚假情况、故意隐瞒已投资抵扣情况或采取其他手段骗取投资抵扣,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按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三)公司制创投企业及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申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备案资料和留存备查资料按照本公告第二条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备案管理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的规定执行.
四、执行时间本公告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适用于2017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个人所得税有关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1.
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所得分配情况明细表2.
合伙创投企业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3.
合伙创投企业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4.
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5.
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3号2017年6月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7〕43号)等规定,现就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征管问题公告如下:一、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无论采取查账征收方式还是核定征收方式,其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50万元(含50万元,下同)的,均可以享受财税〔2017〕43号文件规定的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政策(以下简称"减半征税政策").
前款所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或者财税〔2017〕43号文件规定条件的企业.
企业本年度第1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如未完成上一纳税年度汇算清缴,无法判断上一纳税年度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可暂按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第4季度的预缴申报情况判别.
二、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通过填写纳税申报表的相关内容,即可享受减半征税政策,无需进行专项备案.
三、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统一实行按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
四、本年度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按照以下规定享受减半征税政策:(一)查账征收企业.
上一纳税年度为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处理:1.
按照实际利润额预缴的,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不超过50万元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2.
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平均额预缴的,预缴时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二)定率征收企业.
上一纳税年度为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预缴时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万元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三)定额征收企业.
根据减半征税政策规定需要调减定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程序调整,依照原办法征收.
(四)上一纳税年度为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企业,预计本年度符合条件的,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万元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五)本年度新成立的企业,预计本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万元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五、企业预缴时享受了减半征税政策,年度汇算清缴时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补缴税款.
六、按照本公告规定小型微利企业2017年度第1季度预缴时应享受未享受减半征税政策而多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在以后季度应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中抵减.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2015年版)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1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和年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2015年版)》填报说明第三条第(五)项中"核定定额征收纳税人,换算应纳税所得额大于30万的填'否'"修改为"核定定额征收纳税人,换算应纳税所得额大于50万元的填'否'".
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1号)在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7号为贯彻落实《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9号)精神,现就具体操作问题公告如下:一、个体经营税收政策(一)申请1.
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零就业家庭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可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下同)、个体工商户登记执照(未完成"两证整合"的还须持《税务登记证》)向创业地县以上(含县级,下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
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财税〔2017〕49号文件的规定,核实创业人员是否享受过税收扶持政策.
对符合条件人员在《就业创业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2.
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从事个体经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凭学生证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创业证》,或委托所在高校就业指导中心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代为其申领《就业创业证》.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就业创业证》上注明"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3.
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离校后从事个体经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可凭毕业证直接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创业证》.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就业创业证》上注明"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二)税款减免顺序及额度符合条件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财税〔2017〕49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在年度减免税限额内,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应当以实际月份换算其减免税限额.
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
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小于减免税限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税额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大于减免税限额的,以减免税限额为限.
上述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三)税收减免备案纳税人在享受本项税收优惠纳税申报时,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吸纳失业人员税收政策(一)申请符合条件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持下列材料向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递交申请:1.
新招用人员持有的《就业创业证》.
2.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与新招用持《就业创业证》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可通过内部信息共享、数据比对等方式审核的地方,可不再要求企业提供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
3.
《持〈就业创业证〉人员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表》(见).
其中,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提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接到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报送的材料后,应当按照财税〔2017〕49号文件的规定,重点核实以下情况:1.
新招用人员是否属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人员范围,以前是否已享受过税收优惠政策;2.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与新招用人员签订了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为新招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3.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税收政策规定.
核实后,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在《就业创业证》上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核发《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二)税款减免顺序及额度1.
纳税人按本单位吸纳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核定本单位减免税总额,在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大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核定减免税总额为限.
纳税年度终了,如果纳税人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
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减免税总额=∑每名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工作月份÷12*定额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自吸纳失业人员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上述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2.
第二年及以后年度当年新招用人员、原招用人员及其工作时间按上述程序和办法执行.
计算每名失业人员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三)税收减免备案1.
经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实后,纳税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纳税人持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持〈就业创业证〉人员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表》,在享受本项税收优惠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纳税年度终了前招用失业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人员变化次月按照前项规定重新备案.
三、税收优惠政策管理(一)严格各项凭证的审核发放.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相关凭证,违者将依法予以惩处;对采取上述手段已经获取减免税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要追缴其已减免的税款,并依法予以处罚;对出借、转让《就业创业证》的人员,主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收回其《就业创业证》并记录在案.
(二)《就业创业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
创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就业创业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录用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期间,证件由用人单位保管.
《就业创业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样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印制,统一编号备案,作为审核劳动者就业失业状况和享受政策情况的有效凭证.
(三)《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式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备案.
(四)县以上税务、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民政部门要建立劳动者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建立全国统一的就业信息平台,供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财政、民政部门查询《就业创业证》信息.
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将《就业创业证》信息(包括发放信息和内容更新信息)按规定上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五)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纳税人备案时,在《就业创业证》中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
各级税务机关对《就业创业证》有疑问的,可提请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予以协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规定合理的工作时限,并在时限内将协查结果通报提请协查的税务机关.
四、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持《就业创业证》人员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表(样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1999年7月1日为便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的贯彻执行,现将有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一、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个人奖励,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为了便于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奖励单位或获奖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科委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科发政字〔1997〕326号)和科学技术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办法》(国科发政字〔1998〕171号)出具的《出资入股高新技术成果认定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企业登记手续及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评估机构的技术成果价值评估报告和确认书.
不提供上述资料的,不得享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上述科研机构是指按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科研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审批事项的通知》(中编办发〔1997〕14号)的规定设置审批的自然科学研究事业单位机构.
上述高等学校是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大学、专门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
二、在获奖人按股份、出资比例获得分红时,对其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获奖人转让股权、出资比例,对其所得按"财产转让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财产原值为零.
四、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科技人员必须是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在编正式职工.
1.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科研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审批事项的通知2.
国家科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3.
科学技术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2009年4月3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落实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促进创业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0部委令2005年第3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商务部等5部委令2003年第2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二、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凡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一)经营范围符合《暂行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法人创业投资企业.
(二)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经备案管理部门年度检查核实,投资运作符合《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三)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除应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规定,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以外,还应符合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的条件.
2007年底前按原有规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且在2008年继续符合新的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向其投资满24个月的计算,可自创业投资企业实际向其投资的时间起计算.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中小企业接受创业投资之后,经认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应自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年度起,计算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期限.
该期限内中小企业接受创业投资后,企业规模超过中小企业标准,但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不影响创业投资企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四、创业投资企业申请享受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应在其报送申请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备案:(一)经备案管理部门核实后出具的年检合格通知书(副本);(二)关于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情况的说明;(三)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合同或章程的复印件、实际所投资金验资报告等相关材料;(四)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职工人数、年销售(营业)额、资产总额等)说明;(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出具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有效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2009年4月24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规定,现就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一)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二)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三)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四)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五)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应按以下方法计算: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技术转让收入是指当事人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
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
技术转让成本是指转让的无形资产的净值,即该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在资产使用期间按照规定计算的摊销扣除额后的余额.
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及其他支出.
三、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
四、企业发生技术转让,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
(一)企业发生境内技术转让,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1.
技术转让合同(副本);2.
省级以上科技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3.
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4.
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5.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企业向境外转让技术,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1.
技术出口合同(副本);2.
省级以上商务部门出具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3.
技术出口合同数据表;4.
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5.
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6.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685号2016年12月2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有关精神,切实在2017年1月1日至5月31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做好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以下简称"加计扣除优惠政策")落实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税务机关应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增强服务观念,精心谋划部署,夯实管理责任,确定责任人和责任部门,积极稳妥地做好加计扣除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工作.
二、加大宣传力度,实现应知尽知.
从现在起至整个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官方网站、微信、微博、APP等方式开展多维度、多渠道的宣传,提醒纳税人及时申报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要通过纳税人学堂等方式开展"面对面"的精准辅导,扩大宣传辅导覆盖面,方便企业及时了解政策和管理要求.
要充分发挥12366纳税服务热线作用,统一政策口径,规范政策解答,及时为企业答疑解惑.
三、优化纳税服务,畅通办税渠道.
各级税务机关应依托信息化手段,进一步优化办税流程,简化办税手续,提高税务机关办事效率,为企业及时、准确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提供便利条件.
对纳税人反映的相关问题和投诉,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问题和投诉后的10个工作日内予以解决.
四、明确工作重点,确保应享尽享.
各级税务机关在落实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时,应以核实企业享受2016年度优惠的有关情况为基准,原则上不核实以前年度有关情况.
如企业以前年度存在或发现存在涉税问题,应按相关规定另行处理,不得影响企业享受2016年度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如企业申报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但账证不健全、资料不齐全或适用优惠政策不准确的,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做好辅导解释工作,帮助企业建账建制,补充资料,确保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如企业2016年度未及时申报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可在以后3年内追溯享受.
五、加强督促检查,加大落实力度.
各级税务机关应组织开展加计扣除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工作,并将落实情况列入绩效考评,切实加大优惠政策落实力度.
六、做好政策评估,强化效应分析.
2017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结束后,各级税务机关要及时做好数据统计和政策评估工作,强化政策效应分析,查找存在问题,进行针对性改进与完善,不断提升管理服务水平,同时,对完善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及操作事宜向总局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
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2008年12月18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文化厅(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扶持我国动漫产业发展,落实国家对动漫企业的财税优惠政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推动我国动漫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32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按照本办法认定的动漫企业,方可申请享受《通知》规定的有关优惠和扶持政策.
第三条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坚持为动漫企业服务、促进动漫产业发展的宗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动漫企业包括:(一)漫画创作企业;(二)动画创作、制作企业;(三)网络动漫(含手机动漫)创作、制作企业;(四)动漫舞台剧(节)目制作、演出企业;(五)动漫软件开发企业;(六)动漫衍生产品研发、设计企业.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动漫产品包括:(一)漫画:单幅和多格漫画、插画、漫画图书、动画抓帧图书、漫画报刊、漫画原画等;(二)动画:动画电影、动画电视剧、动画短片、动画音像制品,影视特效中的动画片段,科教、军事、气象、医疗等影视节目中的动画片段等;(三)网络动漫(含手机动漫):以计算机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为主要传播平台,以电脑、手机及各种手持电子设备为接受终端的动画、漫画作品,包括FLASH动画、网络表情、手机动漫等;(四)动漫舞台剧(节)目:改编自动漫平面与影视等形式作品的舞台演出剧(节)目、采用动漫造型或含有动漫形象的舞台演出剧(节)目等;(五)动漫软件:漫画平面设计软件、动画制作专用软件、动画后期音视频制作工具软件等;(六)动漫衍生产品:与动漫形象有关的服装、玩具、文具、电子游戏等.
第二章认定管理第六条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确定全国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方向,负责指导、管理和监督全国动漫企业及其动漫产品的认定工作,并定期公布通过认定的动漫企业名单.
第七条全国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办公室(以下称办公室)设在文化部,主要职责为:(一)具体组织实施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工作;(二)协调、解决认定及相关政策落实中的重大问题;(三)组织建设和管理"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平台";(四)负责对已认定的重点动漫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和年审,根据情况变化和产业发展需要对重点动漫产品、重点动漫企业的具体认定标准进行动态调整;(五)受理、核实并处理有关举报.
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与同级财政、税务部门组成本行政区域动漫企业认定管理机构(以下称省级认定机构),根据本办法开展下列工作:(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漫企业及其动漫产品的认定初审工作;(二)负责向本行政区域内通过认定的动漫企业颁发"动漫企业证书";(三)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已认定的动漫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和年审;(四)受理、核实并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举报,必要时向办公室报告;(五)办公室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各级认定机构应制订本辖区内的动漫企业认定工作规程,定期召开认定工作会议.
推进认定工作电子政务建设,建立高效、便捷的认定工作机制.
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认定机构的同级财政部门拨付.
第三章认定标准第十条申请认定为动漫企业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一)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二)动漫企业经营动漫产品的主营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三)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收入占主营收入的50%以上;(四)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或通过国家动漫人才专业认证的、从事动漫产品开发或技术服务的专业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l0%以上;(五)具有从事动漫产品开发或相应服务等业务所需的技术装备和工作场所;(六)动漫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当年营业收入8%以上;(七)动漫产品内容积极健康,无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八)企业产权明晰,管理规范,守法经营.
第十一条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是指动漫企业自主创作、研发、设计、生产、制作、表演的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动漫产品(不含动漫衍生产品);仅对国外动漫创意进行简单外包、简单模仿或简单离岸制造,既无自主知识产权,也无核心竞争力的除外.
第十二条申请认定为重点动漫产品的应符合以下标准之一:(一)漫画产品销售年收入在100万元(报刊3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年销售l0万册(报纸1000万份、期刊100万册)以上的,动画产品销售年收入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网络动漫(含手机动漫)产品销售年收入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动漫舞台剧(节)目演出年收入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年演出场次50场以上的;(二)动漫产品版权出口年收入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获得国际、国家级专业奖项的;(四)经省级认定机构、全国性动漫行业协会、国家动漫产业基地等推荐的在思想内涵、艺术风格、技术应用、市场营销、社会影响等方面具有示范意义的动漫产品.
第十三条符合本办法第十条标准的动漫企业申请认定为重点动漫企业的,应在申报前开发生产出1部以上重点动漫产品,并符合以下标准之一:(一)注册资本l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动漫企业年营业收入5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连续2年不亏损的;(三)动漫企业的动漫产品版权出口和对外贸易年收入2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自主知识产权动漫产品出口收入占总收入30%以上的;(四)经省级认定机构、全国性动漫行业协会、国家动漫产业基地等推荐的在资金、人员规模、艺术创意、技术应用、市场营销、品牌价值、社会影响等方面具有示范意义的动漫企业.
第四章认定程序第十四条动漫企业认定的程序如下:(一)企业自我评价及申请企业认为符合认定标准的,可向省级认定机构提出认定申请.
(二)提交下列申请材料1.
动漫企业认定申请书;2.
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3.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4.
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以及研发人员占企业职工的比例说明;5.
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含出租方的产权证明);6.
开发、生产、创作、经营的动漫产品列表、销售合同及销售合同约定的款项银行入帐证明;7.
自主开发、生产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动漫产品的情况说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包括版权登记证书或专利证书等知识产权证书的复印件);8.
由有关行政机关颁发的从事相关业务所涉及的行政许可证件复印件;9.
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年度报表(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企业经营情况,以及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情况表,并附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10.
认定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三)材料审查、认定与公布省级认定机构根据本办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将通过初审的动漫企业申请材料报送办公室.
文化部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依据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由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公布通过认定的动漫企业名单.
省级认定机构根据通过认定的动漫企业名单,向企业颁发"动漫企业证书"并附其本年度动漫产品列表;并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动漫产品列表中,对动漫产品属性分类以及是否属于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等情况予以标注.
动漫企业设有分支机构的,在企业法人注册地进行申报.
第十五条已取得"动漫企业证书"的动漫企业生产的动漫产品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标准的,可向办公室提出申请认定为重点动漫产品,并提交下列材料:1.
重点动漫产品认定申请书;2.
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动漫企业证书"复印件;3.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标准的相关证明材料: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年度报表(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企业经营情况,并附每项产品销售收入的情况说明;获奖证明复印件或版权出口贸易合同复印件等版权出口收入证明;有关机构的推荐证明;4.
认定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办公室收到申报材料后,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程序予以审核.
符合标准的,由办公室颁发"重点动漫产品文书".
第十六条已取得"动漫企业证书"的动漫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标准的,可向办公室提出申请认定为重点动漫企业,并提交下列材料:1.
重点动漫企业认定申请书;2.
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动漫企业证书"复印件,"重点动漫产品文书"复印件;3.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标准的相关证明材料: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两个会计年度财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企业经营情况或版权出口贸易合同复印件等版权出口收入证明;有关机构的推荐证明;4.
认定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办公室收到申报材料后,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程序予以审核.
符合标准的,由文化部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公布通过认定的重点动漫企业名单,并由办公室颁发"重点动漫企业证书".
第十七条动漫企业认定实行年审制度.
各级认定机构应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对已认定并发证的动漫企业、重点动漫企业进行年审.
对年度认定合格的企业在证书和年度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列表上加盖年审专用章.
不提出年审申请或年度认定不合格的企业,其动漫企业、重点动漫企业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省级认定机构应将对动漫企业的年审情况、年度认定合格及不合格企业名单报办公室备案,并由办公室对外公布.
重点动漫企业通过办公室年审后,不再由省级认定机构进行年审.
第十八条动漫企业对年审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布后20个工作日内,向办公室提出复核申请.
提请复核的企业应当提交复核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
办公室收到复核申请后,对复核申请调查核实,由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作出复核决定,通知省级认定机构并公布.
第十九条经认定的动漫企业经营活动发生变化(如更名、调整、分立、合并、重组等)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变化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省级认定机构应报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撤销其"动漫企业证书",终止其资格.
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标准的重点动漫企业,由办公室直接撤销其"重点动漫企业证书",终止其资格.
动漫企业更名的,原认定机构为其办理变更手续后,重新核发证书,编号不变.
第二十条经认定的动漫企业、重点动漫企业,凭本年度有效的"动漫企业证书"、"重点动漫企业证书",以及本年度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列表、"重点动漫产品文书",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享受《通知》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重点动漫产品、重点动漫企业优先享受国家及地方各项财政资金、信贷等方面的扶持政策.
第五章罚则第二十二条申请认定和已认定的动漫企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一经查实,认定机构停止受理其认定申请,或撤销其证(文)书,终止其资格并予以公布:(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二)有偷税、骗税、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的;(三)从事制作、生产、销售、传播存在违法内容或盗版侵权动漫产品的,或者使用未经授权许可的动漫产品的;(四)有其他违法经营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被撤销证书的企业,认定机构在3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认定申请.
第二十三条对被撤销证书和年度认定不合格的动漫企业,同时停止其享受《通知》规定的各项财税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参与动漫企业认定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对所承担的认定工作负有诚信以及合规义务,并对申报认定企业的有关资料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违反动漫企业认定工作相关要求和纪律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省级认定机构,由办公室责令整改.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六条"动漫企业证书"、"重点动漫产品文书"、"重点动漫企业证书"等证书、文书,由办公室统一监制.
第二十七条按照本办法认定的动漫企业及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享受的财税优惠政策的具体范围、具体内容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发布.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中涉及数字的规定,表述为"以上"的,均含本数字在内.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2011年6月18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研究制定了《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
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制定本规定.
二、中小企业划分为中型、小型、微型三种类型,具体标准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
三、本规定适用的行业包括:农、林、牧、渔业,工业(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批发业,零售业,交通运输业(不含铁路运输业),仓储业,邮政业,住宿业,餐饮业,信息传输业(包括电信、互联网和相关服务),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其他未列明行业(包括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社会工作,文化、体育和娱乐业等).
四、各行业划型标准为:(一)农、林、牧、渔业.
营业收入2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
其中,营业收入5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营业收入5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营业收入5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二)工业.
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
其中,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3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三)建筑业.
营业收入80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8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
其中,营业收入60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5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营业收入3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3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营业收入3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3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四)批发业.
从业人员2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
其中,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5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5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5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五)零售业.
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2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
其中,从业人员5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5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六)交通运输业.
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
其中,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3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2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七)仓储业.
从业人员2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
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八)邮政业.
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
其中,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九)住宿业.
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
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餐饮业.
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
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一)信息传输业.
从业人员2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
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二)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
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5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5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三)房地产开发经营.
营业收入200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1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
其中,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5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20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四)物业管理.
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5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
其中,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5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5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五)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资产总额12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
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资产总额8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资产总额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资产总额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六)其他未列明行业.
从业人员300人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
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五、企业类型的划分以统计部门的统计数据为依据.
六、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类所有制和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
个体工商户和本规定以外的行业,参照本规定进行划型.
七、本规定的中型企业标准上限即为大型企业标准的下限,国家统计部门据此制定大中小微型企业的统计分类.
国务院有关部门据此进行相关数据分析,不得制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企业划型标准.
八、本规定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修订情况和企业发展变化情况适时修订.
九、本规定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统计局2003年颁布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同时废止.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工信部联软〔2013〕64号2013年2月6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财务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加强软件企业认定工作,促进我国软件产业发展,特制定《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软件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从事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及相关服务,并符合财税〔2012〕27号文件有关规定的企业.
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部门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履行全国软件产业管理职责,指导软件产业发展,组织管理全国软件企业认定工作,主要职责是:(一)指导、监督和检查全国软件企业认定工作;(二)对软件企业认定名单和年审名单进行公示和备案;(三)受理和处理对软件企业认定结果和年审结果的复审申请;(四)受理和处理对软件企业认定和年审的相关投诉和举报;(五)指导和管理"中国双软认定网",提供公共服务.
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省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软件企业认定工作.
主要职责是:(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企业认定工作细则和管理制度,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企业的认定和年审,将认定名单和年审名单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三)公布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企业认定名单,并颁发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四)受理和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对软件企业认定结果和年审结果的异议申请;(五)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企业认定年度总结报告及相关数据信息.
第六条中国软件行业协会及地方相应机构配合开展政策实施情况评估等工作,并由中国软件行业协会将有关情况汇总后及时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章认定条件和程序第七条软件企业认定须符合财税〔2012〕2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和条件.
第八条企业向省级主管部门提出软件企业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软件企业认定申请书》(可从"中国双软认定网"下载填写);(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复印件须加盖企业公章);(三)企业开发及经营的软件产品列表(包括本企业开发和代理销售的软件产品),以及企业主营业务中拥有软件著作权或专利等自主知识产权的有效证明材料;(四)企业拥有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证书》、与用户签订的信息技术服务合同(协议)等信息技术服务相关证明材料;(五)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数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企业职工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六)经具有国家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上一年度和当年度(实际年限不足一年的按实际月份)财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以及企业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企业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表并附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研究开发费用、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政策口径分别按照财税〔2012〕27号文件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归集);(七)企业生产经营场所、开发环境及技术支撑环境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经营场所购买或租赁合同,软硬件设施清单等;(八)保证产品质量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建立符合软件工程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的说明以及有效运行的过程文档记录等;(九)工业和信息化部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省级主管部门自受理软件企业认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对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情况、技术研发能力情况(包括研发环境、研发团队、以及场所购买或租赁情况等)、质量保障能力情况(包括质量保障体系、测试实验环境与工具等)、知识产权情况(包括核心技术知识产权情况、知识产权保护情况等)、企业管理情况(包括管理团队、经营管理制度等)等进行审查,必要时可组织产业、财务等专家围绕上述方面对申请企业进行评审.
第十条省级主管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做出认定,并将认定的软件企业名单(纸质文件和电子版)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一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在部门户网站和"中国双软认定网"上对省级主管部门报送的经认定的软件企业名单公示7个工作日,没有异议的,予以备案.
有异议的,工业和信息化部不予备案,发回报送的省级主管部门重新审核.
第十二条省级主管部门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情况,公布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企业认定名单,颁发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并将获证软件企业名单抄送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税务部门.
第十三条软件企业认定实行年审制度.
软件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等有关规定向省级主管部门提交年审材料(软件企业年审申请书可从"中国双软认定网"下载填写).
省级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对其认定的软件企业进行年审,将年审结果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在部门户网站和"中国双软认定网"上对省级主管部门报送的年审结果公示7个工作日,没有异议的,予以备案.
有异议的,工业和信息化部不予备案,发回报送的省级主管部门重新审核.
省级主管部门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情况,确定、公布年审结果,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税务部门.
未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即取消其软件企业的资格,软件企业认定证书自动失效,不再享受有关鼓励政策.
按照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享受软件企业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如在优惠期限内未年审或年审不合格,则在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失效年度停止享受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的软件企业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企业对认定结果或年审结果有异议时,可在公布后2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异议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
省级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在受理后4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企业对处理意见仍有异议的,可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复审申请.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在4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软件企业发生更名、分立、合并、重组以及经营业务重大变化等事项,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主管部门进行书面报备.
变化后仍符合软件企业认定条件的,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变化后不符合软件企业认定条件的,终止软件企业认定资格.
省级主管部门应及时将软件企业变更报备情况抄送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税务部门.
认定年度次年2月份前,省级主管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企业认定年度总结报告及相关数据信息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税务部门.
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税务部门可将上述报告及相关数据信息分别报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第三章行业规范第十六条软件企业、中国软件行业协会及地方相应机构应当加强信用评价等诚信体系建设工作,推动软件行业自律,自觉维护行业秩序,促进软件产业健康发展.
第十七条软件企业开发销售的软件产品和提供的信息技术服务应当符合我国相关标准和规范.
第十八条软件企业应当增强创新发展能力,优化人才结构,提升国际化发展水平.
(一)发挥企业技术创新主体作用,深化产学研用结合;(二)加大研究开发投入,提高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的比例,加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三)加强软件开发环境和信息技术服务支撑环境建设,改进软件开发过程,开发软件测试和评价技术,提升软件产品测试、验证水平,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四)加强人才培养和引进、品牌建设、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快建立国际化营销网络和研发中心,提高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出口能力和国际市场占有率.
第十九条软件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计法规的有关要求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及时报送相关经济运行数据和信息.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加强对省级主管部门、中国软件行业协会及地方相应机构的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省级主管部门、中国软件行业协会,可给予通报、限期改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地方相应机构,可责令省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参与软件企业认定工作的人员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属部门或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认定工作程序和工作原则;(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三)违反认定工作保密规定等要求;(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经认定的软件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省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取消软件企业认定资格,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同时通报同级发展改革、财政和税务部门.
(一)在申请认定或年审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二)有逃避缴纳税款或帮助他人逃避缴纳税款等行为,或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受到税务机关处罚;(三)在安全、质量、统计、知识产权、市场竞争、企业管理等方面有重大违法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四)未及时报告使企业认定条件发生变化的更名、分立、合并、重组以及经营业务重大变化等情况.
对被取消软件企业认定资格且当年已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由有关部门予以追缴,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予受理其软件企业认定申请.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三条取得软件企业认定证书的软件企业,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应手续并按相关规定享受鼓励政策.
2011年1月1日前完成认定的软件企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满前,仍按照《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信部联产〔2000〕968号)的认定条件进行年审,优惠期满后按照本办法重新认定,但不得享受财税〔2012〕27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软件企业认定证书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统一印制,正本和副本各一份.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实施.
原有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2016年1月29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为加大对科技型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政策扶持,有力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培育创造新技术、新业态和提供新供给的生力军,促进经济升级发展,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完善.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新修订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扶持和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称《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第三条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应遵循突出企业主体、鼓励技术创新、实施动态管理、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依据本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称《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申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条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组织与实施第六条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组成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称"领导小组"),其主要职责为:(一)确定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方向,审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二)协调、解决认定管理及相关政策落实中的重大问题;(三)裁决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事项中的重大争议,监督、检查各地区认定管理工作,对发现的问题指导整改.
第七条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相关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科技部,其主要职责为:(一)提交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研究提出政策完善建议;(二)指导各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处理建议;(三)负责各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备案管理,公布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名单,核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编号;(四)建设并管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五)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本级财政、税务部门组成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以下称"认定机构").
认定机构下设办公室,由省级、计划单列市科技、财政、税务部门相关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省级、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
认定机构主要职责为:(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每年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二)负责将认定后的高新技术企业按要求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对通过备案的企业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三)负责遴选参与认定工作的评审专家(包括技术专家和财务专家),并加强监督管理;(四)负责对已认定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核实并处理复核申请及有关举报等事项,落实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提出的整改建议;(五)完成领导小组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通过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资格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条企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自高新技术企业证书颁发之日所在年度起享受税收优惠,可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收优惠手续.
第三章认定条件与程第十一条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企业申请认定时须注册成立一年以上;(二)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三)对企业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四)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五)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下同)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1.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5%;2.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亿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3.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亿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六)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七)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相应要求;(八)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程序如下:(一)企业申请企业对照本办法进行自我评价.
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注册登记,向认定机构提出认定申请.
申请时提交下列材料:1.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2.
证明企业依法成立的相关注册登记证件;3.
知识产权相关材料、科研项目立项证明、科技成果转化、研究开发的组织管理等相关材料;4.
企业高新技术产品(服务)的关键技术和技术指标、生产批文、认证认可和相关资质证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5.
企业职工和科技人员情况说明材料;6.
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研究开发费用和近一个会计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审计或鉴证报告,并附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7.
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8.
近三个会计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二)专家评审认定机构应在符合评审要求的专家中,随机抽取组成专家组.
专家组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三)审查认定认定机构结合专家组评审意见,对申请企业进行综合审查,提出认定意见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认定企业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公示10个工作日,无异议的,予以备案,并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公告,由认定机构向企业颁发统一印制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异议的,由认定机构进行核实处理.
第十三条企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应每年5月底前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填报上一年度知识产权、科技人员、研发费用、经营收入等年度发展情况报表.
第十四条对于涉密企业,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工作规定,在确保涉密信息安全的前提下,按认定工作程序组织认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五条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建立随机抽查和重点检查机制,加强对各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对存在问题的认定机构提出整改意见并限期改正,问题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暂停其认定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对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关部门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其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
复核后确认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通知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符合认定条件年度起已享受的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高新技术企业发生更名或与认定条件有关的重大变化(如分立、合并、重组以及经营业务发生变化等)应在三个月内向认定机构报告.
经认定机构审核符合认定条件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不变,对于企业更名的,重新核发认定证书,编号与有效期不变;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自更名或条件变化年度起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第十八条跨认定机构管理区域整体迁移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完成迁移的,其资格继续有效;跨认定机构管理区域部分搬迁的,由迁入地认定机构按照本办法重新认定.
第十九条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二)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三)未按期报告与认定条件有关重大变化情况,或累计两年未填报年度发展情况报表的.
对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由认定机构通知税务机关按《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追缴其自发生上述行为之日所属年度起已享受的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
第二十条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各类机构和人员对所承担的有关工作负有诚信、合规、保密义务.
违反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相关要求和纪律的,给予相应处理.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一条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原《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同时废止.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
doc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以下称《认定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现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以下称《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2016年1月1日前已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以下称2008版《认定办法》)认定的仍在有效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其资格依然有效,可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按2008版《认定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在2015年12月31日前发生2008版《认定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况,且有关部门在2015年12月31日前已经做出处罚决定的,仍按2008版《认定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认定机构5年内不再受理企业认定申请的处罚执行至2015年12月31日止.
三、本指引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原《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关于高新技术企业更名和复审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科火字〔2011〕123号)同时废止.
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6月22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一、组织与实施二、认定程序三、认定条件四、享受税收优惠五、监督管理六、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功能及操作提要七、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以下称《认定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工作指引.
一、组织与实施(一)领导小组办公室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科技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由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相关人员组成,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二)认定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本级财政、税务部门组成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以下称"认定机构").
认定机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级、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级、计划单列市科技、财政、税务部门相关人员组成.
认定机构组成部门应协同配合、认真负责地开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
(三)中介机构专项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以下统称"专项报告")应由符合以下条件的中介机构出具.
企业可自行选择符合以下条件的中介机构.
1.
中介机构条件(1)具备独立执业资格,成立三年以上,近三年内无不良记录.
(2)承担认定工作当年的注册会计师或税务师人数占职工全年月平均人数的比例不低于30%,全年月平均在职职工人数在20人以上.
(3)相关人员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了解国家科技、经济及产业政策,熟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有关要求.
2.
中介机构职责接受企业委托,委派具备资格的相关人员,依据《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客观公正地对企业的研究开发费用和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进行专项审计或鉴证,出具专项报告.
3.
中介机构纪律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应坚持原则,办事公正,据实出具专项报告,对工作中出现严重失误或弄虚作假等行为的,由认定机构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年内不得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相关工作.
(四)专家1.
专家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资格,并在中国大陆境内居住和工作.
(2)技术专家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并具有《技术领域》内相关专业背景和实践经验,对该技术领域的发展及市场状况有较全面的了解.
财务专家应具有相关高级技术职称,或具有注册会计师或税务师资格且从事财税工作10年以上.
(3)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原则,办事公正.
(4)了解国家科技、经济及产业政策,熟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有关要求.
2.
专家库及专家选取办法(1)认定机构应建立专家库(包括技术专家和财务专家),实行专家聘任制和动态管理,备选专家应不少于评审专家的3倍.
(2)认定机构根据企业主营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所属技术领域随机抽取专家,组成专家组,并指定1名技术专家担任专家组组长,开展认定评审工作.
3.
专家职责(1)审查企业的研究开发活动(项目)、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专项报告等是否符合《认定办法》及《工作指引》的要求.
(2)按照《认定办法》及《工作指引》的规定,评审专家对企业申报信息进行独立评价.
技术专家应主要侧重对企业知识产权、研究开发活动、主营业务、成果转化及高新技术产品(服务)等情况进行评价打分;财务专家应参照中介机构提交的专项报告、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和纳税申报表等进行评价打分.
(3)在各评审专家独立评价的基础上,由专家组进行综合评价.
4.
专家纪律(1)应按照《认定办法》、《工作指引》的要求,独立、客观、公正地对企业进行评价,并签订承诺书.
(2)评审与其有利益关系的企业时,应主动申明并回避.
(3)不得披露、使用申请企业的技术经济信息和商业秘密,不得复制保留或向他人扩散评审材料,不得泄露评审结果.
(4)不得利用其特殊身份和影响,采取非正常手段为申请企业认定提供便利.
(5)认定评审期间,未经认定机构许可不得擅自与企业联系或进入企业调查.
(6)不得收受申请企业给予的好处和利益.
一经发现违反上述规定,由认定机构取消其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资格.
二、认定程序(一)自我评价企业应对照《认定办法》和本《工作指引》进行自我评价.
(二)注册登记企业登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网址:www.
innocom.
gov.
cn),按要求填写《企业注册登记表》(1),并通过网络系统提交至认定机构.
认定机构核对企业注册信息,在网络系统上确认激活后,企业可以开展后续申报工作.
(三)提交材料企业登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按要求填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2),通过网络系统提交至认定机构,并向认定机构提交下列书面材料:1.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在线打印并签名、加盖企业公章);2.
证明企业依法成立的《营业执照》等相关注册登记证件的复印件;3.
知识产权相关材料(知识产权证书及反映技术水平的证明材料、参与制定标准情况等)、科研项目立项证明(已验收或结题项目需附验收或结题报告)、科技成果转化(总体情况与转化形式、应用成效的逐项说明)、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总体情况与四项指标符合情况的具体说明)等相关材料;4.
企业高新技术产品(服务)的关键技术和技术指标的具体说明,相关的生产批文、认证认可和资质证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材料;5.
企业职工和科技人员情况说明材料,包括在职、兼职和临时聘用人员人数、人员学历结构、科技人员名单及其工作岗位等;6.
经具有资质并符合本《工作指引》相关条件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年限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下同)研究开发费用、近一个会计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审计或鉴证报告,并附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7.
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8.
近三个会计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包括主表及附表).
对涉密企业,须将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的申报材料做脱密处理,确保涉密信息安全.
(四)专家评审认定机构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后,根据企业主营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所属技术领域在符合评审要求的专家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专家组,对每个企业的评审专家不少于5人(其中技术专家不少于60%,并至少有1名财务专家).
每名技术专家单独填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技术专家评价表》(3),每名财务专家单独填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财务专家评价表》(4),专家组长汇总各位专家分数,按分数平均值填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家组综合评价表》(5).
具备条件的地区可进行网络评审.
(五)认定报备认定机构结合专家组评审意见,对申请企业申报材料进行综合审查(可视情况对部分企业进行实地核查),提出认定意见,确定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名单,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报送时间不得晚于每年11月底.
(六)公示公告经认定报备的企业名单,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公示10个工作日.
无异议的,予以备案,认定时间以公示时间为准,核发证书编号,并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告企业名单,由认定机构向企业颁发统一印制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加盖认定机构科技、财政、税务部门公章);有异议的,须以书面形式实名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由认定机构核实处理.
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报备企业可进行随机抽查,对存在问题的企业交由认定机构核实情况并提出处理建议.
认定流程如下图所示:三、认定条件(一)年限《认定办法》第十一条"须注册成立一年以上"是指企业须注册成立365个日历天数以上;"当年"、"最近一年"和"近一年"都是指企业申报前1个会计年度;"近三个会计年度"是指企业申报前的连续3个会计年度(不含申报年);"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是指申请前的365天之内(含申报年).
(二)知识产权1.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所指的知识产权须在中国境内授权或审批审定,并在中国法律的有效保护期内.
知识产权权属人应为申请企业.
2.
不具备知识产权的企业不能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3.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中,对企业知识产权情况采用分类评价方式,其中:发明专利(含国防专利)、植物新品种、国家级农作物品种、国家新药、国家一级中药保护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等按Ⅰ类评价;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软件著作权等(不含商标)按Ⅱ类评价.
4.
按Ⅱ类评价的知识产权在申请高新技术企业时,仅限使用一次.
5.
在申请高新技术企业及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存续期内,知识产权有多个权属人时,只能由一个权属人在申请时使用.
6.
申请认定时专利的有效性以企业申请认定前获得授权证书或授权通知书并能提供缴费收据为准.
7.
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http://www.
sipo.
gov.
cn)查询专利标记和专利号;国防专利须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国防专利证书;植物新品种可在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网站(http://www.
cnpvp.
cn)和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网站(http://www.
cnpvp.
net)查询;国家级农作物品种是指农业部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公告的农作物品种;国家新药须提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签发的新药证书;国家一级中药保护品种须提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签发的中药保护品种证书;软件著作权可在国家版权局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网站(http://www.
ccopyright.
com.
cn)查询软件著作权标记(亦称版权标记).
(三)高新技术产品(服务)与主要产品(服务)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是指对其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范围的产品(服务).
主要产品(服务)是指高新技术产品(服务)中,拥有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且收入之和在企业同期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中超过50%的产品(服务).
(四)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比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比是指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与同期总收入的比值.
1.
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是指企业通过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取得的产品(服务)收入与技术性收入的总和.
对企业取得上述收入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应属于《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其中,技术性收入包括:(1)技术转让收入:指企业技术创新成果通过技术贸易、技术转让所获得的收入;(2)技术服务收入:指企业利用自己的人力、物力和数据系统等为社会和本企业外的用户提供技术资料、技术咨询与市场评估、工程技术项目设计、数据处理、测试分析及其他类型的服务所获得的收入;(3)接受委托研究开发收入:指企业承担社会各方面委托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及新产品开发所获得的收入.
企业应正确计算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由具有资质并符合本《工作指引》相关条件的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或鉴证.
2.
总收入总收入是指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
收入总额与不征税收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称《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
(五)企业科技人员占比企业科技人员占比是企业科技人员数与职工总数的比值.
1.
科技人员企业科技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以及专门从事上述活动的管理和提供直接技术服务的,累计实际工作时间在183天以上的人员,包括在职、兼职和临时聘用人员.
2.
职工总数企业职工总数包括企业在职、兼职和临时聘用人员.
在职人员可以通过企业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或缴纳社会保险费来鉴别;兼职、临时聘用人员全年须在企业累计工作183天以上.
3.
统计方法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科技人员数均按照全年月平均数计算.
月平均数=(月初数+月末数)÷2全年月平均数=全年各月平均数之和÷12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六)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占比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占比是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值.
1.
企业研究开发活动确定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活动.
不包括企业对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某项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新的材料、装置、产品、服务、工艺或知识等).
企业应按照研究开发活动的定义填写2《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中的"四、企业研究开发活动情况表".
专家评价过程中可参考如下方法判断:——行业标准判断法.
若国家有关部门、全国(世界)性行业协会等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提供了测定科技"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具有实质性改进的技术、产品(服务)、工艺"等技术参数(标准),则优先按此参数(标准)来判断企业所进行项目是否为研究开发活动.
——专家判断法.
如果企业所在行业中没有发布公认的研发活动测度标准,则通过本行业专家进行判断.
获得新知识、创造性运用新知识以及技术的实质改进,应当是取得被同行业专家认可的、有价值的创新成果,对本地区相关行业的技术进步具有推动作用.
——目标或结果判定法.
在采用行业标准判断法和专家判断法不易判断企业是否发生了研发活动时,以本方法作为辅助.
重点了解研发活动的目的、创新性、投入资源(预算),以及是否取得了最终成果或中间成果(如专利等知识产权或其他形式的科技成果).
2.
研究开发费用的归集范围(1)人员人工费用包括企业科技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科技人员的劳务费用.
(2)直接投入费用直接投入费用是指企业为实施研究开发活动而实际发生的相关支出.
包括:——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用于研究开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检测、维修等费用,以及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固定资产租赁费.
(3)折旧费用与长期待摊费用折旧费用是指用于研究开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和在用建筑物的折旧费.
长期待摊费用是指研发设施的改建、改装、装修和修理过程中发生的长期待摊费用.
(4)无形资产摊销费用无形资产摊销费用是指用于研究开发活动的软件、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专有技术、许可证、设计和计算方法等)的摊销费用.
(5)设计费用设计费用是指为新产品和新工艺进行构思、开发和制造,进行工序、技术规范、规程制定、操作特性方面的设计等发生的费用.
包括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产品进行的创意设计活动发生的相关费用.
(6)装备调试费用与试验费用装备调试费用是指工装准备过程中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包括研制特殊、专用的生产机器,改变生产和质量控制程序,或制定新方法及标准等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为大规模批量化和商业化生产所进行的常规性工装准备和工业工程发生的费用不能计入归集范围.
试验费用包括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田间试验费等.
(7)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是指企业委托境内外其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研究开发活动成果为委托方企业拥有,且与该企业的主要经营业务紧密相关).
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的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按照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总额.
(8)其他费用其他费用是指上述费用之外与研究开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包括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论证、评审、鉴定、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会议费、差旅费、通讯费等.
此项费用一般不得超过研究开发总费用的20%,另有规定的除外.
3.
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是指企业内部研究开发活动实际支出的全部费用与委托境内其他机构或个人进行的研究开发活动所支出的费用之和,不包括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完成的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受托研发的境外机构是指依照外国和地区(含港澳台)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受托研发的境外个人是指外籍(含港澳台)个人.
4.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归集办法企业应正确归集研发费用,由具有资质并符合本《工作指引》相关条件的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或鉴证.
企业的研究开发费用是以单个研发活动为基本单位分别进行测度并加总计算的.
企业应对包括直接研究开发活动和可以计入的间接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进行归集,并填写2《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中的"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
企业应按照"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设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用研究开发费用辅助核算账目,提供相关凭证及明细表,并按本《工作指引》要求进行核算.
5.
销售收入销售收入为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
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口径计算.
(七)企业创新能力评价企业创新能力主要从知识产权、科技成果转化能力、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企业成长性等四项指标进行评价.
各级指标均按整数打分,满分为100分,综合得分达到70分以上(不含70分)为符合认定要求.
四项指标分值结构详见下表:序号指标分值1知识产权≤302科技成果转化能力≤303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204企业成长性≤201.
知识产权(≤30分)由技术专家对企业申报的知识产权是否符合《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要求,进行定性与定量结合的评价.
序号知识产权相关评价指标分值1技术的先进程度≤82对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83知识产权数量≤84知识产权获得方式≤65(作为参考条件,最多加2分)企业参与编制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测方法、技术规范的情况≤2(1)技术的先进程度A.
高(7-8分)B.
较高(5-6分)C.
一般(3-4分)D.
较低(1-2分)E.
无(0分)(2)对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A.
强(7-8分)B.
较强(5-6分)C.
一般(3-4分)D.
较弱(1-2分)E.
无(0分)(3)知识产权数量A.
1项及以上(Ⅰ类)(7-8分)B.
5项及以上(Ⅱ类)(5-6分)C.
3~4项(Ⅱ类)(3-4分)D.
1~2项(Ⅱ类)(1-2分)E.
0项(0分)(4)知识产权获得方式A.
有自主研发(1-6分)B.
仅有受让、受赠和并购等(1-3分)(5)企业参与编制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测方法、技术规范的情况(此项为加分项,加分后"知识产权"总分不超过30分.
相关标准、方法和规范须经国家有关部门认证认可.
)A.
是(1-2分)B.
否(0分)2.
科技成果转化能力(≤30分)依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专利、版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
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科技成果转化形式包括:自行投资实施转化;向他人转让该技术成果;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以及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
由技术专家根据企业科技成果转化总体情况和近3年内科技成果转化的年平均数进行综合评价.
同一科技成果分别在国内外转化的,或转化为多个产品、服务、工艺、样品、样机等的,只计为一项.
A.
转化能力强,≥5项(25-30分)B.
转化能力较强,≥4项(19-24分)C.
转化能力一般,≥3项(13-18分)D.
转化能力较弱,≥2项(7-12分)E.
转化能力弱,≥1项(1-6分)F.
转化能力无,0项(0分)3.
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20分)由技术专家根据企业研究开发与技术创新组织管理的总体情况,结合以下几项评价,进行综合打分.
(1)制定了企业研究开发的组织管理制度,建立了研发投入核算体系,编制了研发费用辅助账;(≤6分)(2)设立了内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并具备相应的科研条件,与国内外研究开发机构开展多种形式产学研合作;(≤6分)(3)建立了科技成果转化的组织实施与激励奖励制度,建立开放式的创新创业平台;(≤4分)(4)建立了科技人员的培养进修、职工技能培训、优秀人才引进,以及人才绩效评价奖励制度.
(≤4分)4.
企业成长性(≤20分)由财务专家选取企业净资产增长率、销售收入增长率等指标对企业成长性进行评价.
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
计算方法如下:(1)净资产增长率净资产增长率=1/2(第二年末净资产÷第一年末净资产+第三年末净资产÷第二年末净资产)-1净资产=资产总额-负债总额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应以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会计报表期末数为准.
(2)销售收入增长率销售收入增长率=1/2(第二年销售收入÷第一年销售收入+第三年销售收入÷第二年销售收入)-1企业净资产增长率或销售收入增长率为负的,按0分计算.
第一年末净资产或销售收入为0的,按后两年计算;第二年末净资产或销售收入为0的,按0分计算.
以上两个指标分别对照下表评价档次(ABCDEF)得出分值,两项得分相加计算出企业成长性指标综合得分.
成长性得分指标赋值分数≥35%≥25%≥15%≥5%﹥0≤0≤20分净资产增长率赋值≤10分A9-10分B7-8分C5-6分D3-4分E1-2分F0分销售收入增长率赋值≤10分四、享受税收优惠1.
自认定当年起,企业可持"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其复印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称《实施细则》)、《认定办法》和本《工作指引》等有关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享受税收优惠.
2.
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或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认定办法》等有关规定条件的企业,不得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
3.
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期满当年内,在通过重新认定前,其企业所得税暂按15%的税率预缴,在年度汇算清缴前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按规定补缴税款.
五、监督管理(一)重点检查根据认定管理工作需要,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按照《认定办法》的要求,可组织专家对各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进行重点检查,对存在问题的视情况给予相应处理.
(二)企业年报企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在其资格有效期内应每年5月底前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报送上一年度知识产权、科技人员、研发费用、经营收入等年度发展情况报表(6);在同一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企业累计两年未按规定时限报送年度发展情况报表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告.
认定机构应提醒、督促企业及时填报年度发展情况报表,并协助企业处理填报过程中的相关问题.
(三)复核对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关部门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其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以书面形式提请认定机构复核.
复核后确认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通知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符合认定条件年度起已享受的税收优惠.
属于对是否符合《认定办法》第十一条(除(五)款外)、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情况的企业,按《认定办法》规定办理;属于对是否符合《认定办法》第十一条(五)款产生异议的,应以问题所属年度和前两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与同期销售收入总额之比是否符合《认定办法》第十一条(五)款规定进行复核.
(四)更名及重大变化事项高新技术企业发生名称变更或与认定条件有关的重大变化(如分立、合并、重组以及经营业务发生变化等),应在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认定机构报告,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提交《高新技术企业名称变更申请表》(7),并将打印出的《高新技术企业名称变更申请表》与相关证明材料报认定机构,由认定机构负责审核企业是否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
企业仅发生名称变更,不涉及重大变化,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的,由认定机构在本地区公示10个工作日,无异议的,由认定机构重新核发认定证书,编号与有效期不变,并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告;有异议的或有重大变化的(无论名称变更与否),由认定机构按《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进行核实处理,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自更名或条件变化年度起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告.
(五)异地搬迁1.
《认定办法》第十八条中整体迁移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所述情况.
2.
跨认定机构管理区域整体迁移的高新技术企业须向迁入地认定机构提交有效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迁入地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核发的完成迁入的相关证明材料.
3.
完成整体迁移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和《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继续有效,编号与有效期不变.
由迁入地认定机构给企业出具证明材料,并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告.
(六)其他1.
有《认定办法》第十九条所列三种行为之一的企业,自行为发生之日所属年度起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告.
2.
认定机构应依据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出具的意见对"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判定处理.
3.
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无论何种原因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当年不得再次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六、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功能及操作提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是根据《认定办法》建设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信息化平台,由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门户网站(以下简称"门户网站")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构成.
(一)门户网站主要功能门户网站(www.
innocom.
gov.
cn)的主要功能包括:发布高新技术企业政策、工作动态、公示文件,公告备案、更名、异地搬迁、撤销资格、问题中介机构名单等信息,以及提供管理系统的登录入口.
(二)管理系统主要功能管理系统由企业申报系统、认定机构管理系统和领导小组办公室管理系统三个子系统组成.
1.
企业申报系统主要功能(1)企业注册(2)企业信息变更(3)企业名称变更(4)认定申报(5)年度发展情况报表(6)查询(7)密码找回2.
认定机构管理系统主要功能(1)企业注册管理(2)认定申报管理(3)撤销企业高企证书管理(4)异地搬迁企业管理(5)查询与统计3.
领导小组办公室管理系统主要功能(1)高企备案管理(2)撤销企业高企证书管理(3)异地搬迁企业管理(4)查询与统计1企业注册登记表企业名称注册时间注册类型外资来源地注册资金所属行业企业规模行政区域组织机构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税务登记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国税地税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查账征收核定征收通信地址邮政编码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手机身份证号/护照号电话传真E-mail联系人姓名手机电话传真E-mail企业是否上市是否上市时间股票代码上市类型是否属于国家级高新区内企业是否高新区名称2系统填报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企业名称:企业所在地区:省市(区、自治州)认定机构:申请日期:年月日声明:本申请书上填写的有关内容和提交的资料均准确、真实、合法、有效、无涉密信息,本企业愿为此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法定代表人(签名)企业公章)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编制二O一六年六月填报说明企业应参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国科发火〔2016〕32号)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16〕195号)的要求填报.
本表内的所有财务数据须出自专项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纳税申报表.
1.
企业应如实填报所附各表.
要求文字简洁,数据准确、详实.
2.
各栏目不得空缺,无内容填写"0";数据有小数时,保留小数点后2位.
3.
对企业知识产权情况采用分类评价方式,其中:发明专利(含国防专利)、植物新品种、国家级农作物品种、国家新药、国家一级中药保护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等按Ⅰ类评价;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软件著作权等(不含商标)按Ⅱ类评价.
4.
"基础研究投入费用总额"是指: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总额中,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新知识等基础研究活动支出的费用总额.
5.
销售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企业总收入=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净资产=资产总额-负债总额6.
"近三年"、"近一年"和"申请认定前一年内":详见《工作指引》三(一)"年限"中的说明,"近三年"即"年限"中的"近三个会计年度".
7.
"研发活动":详见《工作指引》三(六)1中"研究开发活动确定".
8.
"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详见《工作指引》三(四)1中"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的定义.
9.
IP代表知识产权编号;RD代表研究开发活动编号;PS代表高新技术产品(服务)编号.
IP、RD、PS后取两位数(01、02、……).
一、主要情况技术领域获得知识产权数量(件)Ⅰ类Ⅱ类人力资源情况(人)职工总数科技人员数近三年经营情况(万元)年度种类净资产销售收入利润总额第一年第二年第三年近三年研究开发费用总额(万元)其中在中国境内研发费用总额(万元)基础研究投入费用总额(万元)近一年企业总收入(万元)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万元)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是否发生过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是否二、知识产权汇总表获得知识产权数量(件)发明专利其中:国防专利植物新品种国家级农作物品种国家新药国家一级中药保护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实用新型外观设计软件著作权知识产权编号知识产权名称类别授权日期授权号获得方式IP…三、人力资源情况表(一)总体情况企业职工科技人员总数(人)其中:在职人员兼职人员临时聘用人员外籍人员留学归国人员千人计划人员(二)全体人员结构学历博士硕士本科大专及以下人数职称高级职称中级职称初级职称高级技工人数年龄30及以下31-4041-5051及以上人数四、企业研究开发活动情况表(近三年执行的活动,按单一活动填报)研发活动编号:RD…研发活动名称起止时间技术领域技术来源知识产权编号研发经费总预算(万元)研发经费近三年总支出(万元)其中第一年第二年第三年目的及组织实施方式(限400字)核心技术及创新点(限400字)取得的阶段性成果(限400字)五、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按近三年每年分别填报)年度单位:万元科目累计发生额研发项目编号RD01RD02RD03…RD…合计内部研究开发费用其中:人员人工费用直接投入费用折旧费用与长期待摊费用无形资产摊销费用设计费用装备调试费用与试验费用其他费用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其中:境内的外部研发费用研究开发费用(内、外部)小计企业填报人签字:日期:六、上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情况表(按单一产品(服务)填报)编号:PS…产品(服务)名称技术领域技术来源上年度销售收入(万元)是否主要产品(服务)是否知识产权编号关键技术及主要技术指标(限400字)与同类产品(服务)的竞争优势(限400字)知识产权获得情况及其对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的支持作用(限400字)七、企业创新能力知识产权对企业竞争力的作用(限400字)科技成果转化情况(限400字)研究开发与技术创新组织管理情况(限400字)管理与科技人员情况(限400字)八、(加分项)企业参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制定情况汇总表序号标准名称标准级别标准编号参与方式国家行业主持参与国家行业主持参与国家行业主持参与3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技术专家评价表企业名称企业提交的资料是否符合要求是否企业是否注册成立一年以上是否企业是否获得符合条件的知识产权是否核心技术是否属于《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是否(若"是",请填写3级技术领域标题或编号)科技人员占比是否符合要求是否近三年研发费用研发活动核定数核除研发活动编号核定总额(万元)其中:境内核定总额(万元)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产品(服务)核定数核除产品(服务)编号收入核定总额(万元)1.
知识产权(≤30分)得分:技术的先进程度(≤8分)A.
高(7-8分)B.
较高(5-6分)C.
一般(3-4分)D.
较低(1-2分)E.
无(0分)得分:对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8分)A.
强(7-8分)B.
较强(5-6分)C.
一般(3-4分)D.
较弱(1-2分)E.
无(0分)得分:知识产权数量(≤8分)A.
1项及以上(Ⅰ类)(7-8分)B.
5项及以上(Ⅱ类)(5-6分)C.
3~4项(Ⅱ类)(3-4分)D.
1~2项(Ⅱ类)(1-2分)E.
0项(0分)得分:知识产权获得方式(≤6分)A.
有自主研发(1-6分)B.
仅有受让、受赠和并购等(1-3分)得分:(加分项,≤2分)企业是否参与编制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测方法、技术规范的情况A.
是(1-2分)B.
否(0分)得分:2.
科技成果转化能力(≤30分)得分:A.
转化能力强,≥5项(25-30分)B.
转化能力较强,≥4项(19-24分)C.
转化能力一般,≥3项(13-18分)D.
转化能力较弱,≥2项(7-12分)E.
转化能力弱,≥1项(1-6分)F.
转化能力无,0项(0分)3.
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20分)得分:制定了企业研究开发的组织管理制度,建立了研发投入核算体系,编制了研发费用辅助账(≤6分)得分:设立了内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并具备相应的科研条件,与国内外研究开发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产学研合作(≤6分)得分:建立了科技成果转化的组织实施与激励奖励制度,建立开放式的创新创业平台(≤4分)得分:建立了科技人员的培养进修、职工技能培训、优秀人才引进,以及人才绩效评价奖励制度(≤4分)得分:对企业技术创新能力的综合评价合计得分专家签名:年月日注:各项均按整数打分.
4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财务专家评价表企业名称企业提交的财务资料是否符合要求是否中介机构资质是否符合要求是否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鉴证)报告是否符合要求是否近三年研究开发费用归集是否符合要求是否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归集是否符合要求是否近三年销售收入(万元)第一年近三年净资产(万元)第一年第二年第二年第三年第三年净资产增长率销售收入增长率近三年销售收入合计(万元)近一年企业总收入(万元)企业成长性(≤20分)合计:净资产增长率(≤10分)A.
≥35%(9-10分)B.
≥25%(7-8分)C.
≥15%(5-6分)D.
>5%(3-4分)E.
>0(1-2分)F.
≤0(0分)得分:销售收入增长率(≤10分)A.
≥35%(9-10分)B.
≥25%(7-8分)C.
≥15%(5-6分)D.
>5%(3-4分)E.
>0(1-2分)F.
≤0(0分)得分:对企业财务状况的综合评价专家签名:年月日5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家组综合评价表企业名称企业是否注册成立一年以上是否企业是否获得符合条件的知识产权是否核心技术是否属于《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是否(若"是",请填写3级技术领域标题或编号)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是否符合条件是否近三年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比例(%)是否近三年在中国境内研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发费用总额比例(%)是否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同期总收入比例(%)是否创新能力评价总分1.
知识产权得分3.
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得分技术先进程度组织管理制度核心支持作用研发机构知识产权数量成果转化奖励制度知识产权获得方式人才绩效制度(加分)参与标准制定4.
成长指标得分2.
科技成果转化能力得分净资产增长率销售收入增长率综合评价是否符合认定条件:是否否(简述理由)专家组长签字:年月日6年度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情况报表企业名称组织机构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所属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编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时间企业联系人联系电话本年度获得的知识产权数(件)发明专利其中:国防专利植物新品种国家级农作物品种国家新药国家一级中药保护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实用新型外观设计软件著作权本年度人员情况(人)职工总数科技人员数新增就业人数其中:吸纳高校应届毕业生人数企业本年度财务状况(万元)总收入销售收入净资产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纳税总额企业所得税减免额利润总额出口创汇总额(万美元)研究开发费用额其中在中国境内研发费用额基础研究投入费用总额企业是否上市是否上市时间股票代码上市类型注:以上信息应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规定填报.
7高新技术企业名称变更申请表企业名称变更前变更后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编号发证日期联系人联系电话企业名称历史变更情况(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后)序号变更时间变更内容企业更名原因(限100字内)承诺:以上填报内容及信息属实.
法人签字:申请企业(盖章):年月日8专家承诺书我承诺,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要求,履行评审专家职责,遵守评审专家纪律,做到:1.
独立、客观、公正地对申请企业材料进行评价.
2.
评审与自身有利益关系的企业时,主动申明并回避.
3.
不披露、使用申请企业的技术经济信息和商业秘密,不复制保留或向他人扩散评审材料,不泄露评审结果.
4.
不利用特殊身份和影响,采取非正常手段为申请企业认定提供便利.
5.
认定评审期间,未经认定机构许可不擅自与企业联系或进入企业调查.
6.
不收受申请企业给予的任何好处和利益.
承诺专家:日期: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和集成电路设计领域的通知发改高技〔2016〕1056号2016年5月16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要求,现就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和集成电路设计领域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重点软件领域(一)基础软件:操作系统、数据库、中间件.
(二)工业软件和服务:研发设计类、经营管理类和生产控制类产品和服务.
(三)信息安全软件产品研发应用及工业控制系统咨询设计、集成实施和运行维护等服务.
(四)数据分析处理软件和数据获取、分析、处理、存储服务.
(五)移动互联网:移动支付、地图导航、浏览器、数字创意、移动应用开发工具及环境类软件.
(六)嵌入式软件(软件收入比例不低于50%).
(七)高技术服务软件:研发设计、知识产权、检验检测和生物技术服务软件.
(八)语言文字信息处理软件:汉语和少数民族语言相关文字编辑处理、语音识别/合成、机器翻译软件.
(九)云计算:大型公有云IaaS、PaaS服务.
二、重点集成电路设计领域(一)高性能处理器和FPGA芯片.
(二)存储器芯片.
(三)物联网和信息安全芯片.
(四)EDA、IP及设计服务.
(五)工业芯片.
三、符合财税[2016]49号文件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二)项条件的企业,如业务范围涉及多个领域,仅选择其中一个领域向税务机关备案.
选择领域的销售(营业)收入占本企业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或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的比例不低于20%.
四、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根据国家产业政策规划和布局,对上述领域实行动态调整.
五、本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2017年5月3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财务局:为贯彻落实《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纲要》,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精准支持力度,按照《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实施方案》要求,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研究制定了《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纲要》,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加速科技成果产业化,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精准支持力度,壮大科技型中小企业群体,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根据《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实施方案》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依托一定数量的科技人员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并将其转化为高新技术产品或服务,从而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中小企业.
第三条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工作采取企业自主评价、省级科技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科技部服务监督的工作模式,坚持服务引领、放管结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科技部负责建设"全国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和"全国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库"(以下简称"信息库").
科技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负责服务平台和信息库建设与运行的日常工作.
企业可根据本办法进行自主评价,并按照自愿原则到服务平台填报企业信息,经公示无异议的,纳入信息库.
第五条各有关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纳入信息库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精准支持和精准服务,制定的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政策措施应优先支持纳入信息库的企业.
第二章评价指标第六条科技型中小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二)职工总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收入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
(三)企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不属于国家规定的禁止、限制和淘汰类.
(四)企业在填报上一年及当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和严重环境违法、科研严重失信行为,且企业未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五)企业根据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指标进行综合评价所得分值不低于60分,且科技人员指标得分不得为0分.
第七条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指标具体包括科技人员、研发投入、科技成果三类,满分100分.
1.
科技人员指标(满分20分).
按科技人员数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分档评价.
A.
30%(含)以上(20分)B.
25%(含)-30%(16分)C.
20%(含)-25%(12分)D.
15%(含)-20%(8分)E.
10%(含)-15%(4分)F.
10%以下(0分)2.
研发投入指标(满分50分).
企业从(1)、(2)两项指标中选择一个指标进行评分.
(1)按企业研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分档评价.
A.
6%(含)以上(50分)B.
5%(含)-6%(40分)C.
4%(含)-5%(30分)D.
3%(含)-4%(20分)E.
2%(含)-3%(10分)F.
2%以下(0分)(2)按企业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总额的比例分档评价.
A.
30%(含)以上(50分)B.
25%(含)-30%(40分)C.
20%(含)-25%(30分)D.
15%(含)-20%(20分)E.
10%(含)-15%(10分)F.
10%以下(0分)3.
科技成果指标(满分30分).
按企业拥有的在有效期内的与主要产品(或服务)相关的知识产权类别和数量(知识产权应没有争议或纠纷)分档评价.
A.
1项及以上Ⅰ类知识产权(30分)B.
4项及以上Ⅱ类知识产权(24分)C.
3项Ⅱ类知识产权(18分)D.
2项Ⅱ类知识产权(12分)E.
1项Ⅱ类知识产权(6分)F.
没有知识产权(0分)第八条符合第六条第(一)~(四)项条件的企业,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一项,则可直接确认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一)企业拥有有效期内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二)企业近五年内获得过国家级科技奖励,并在获奖单位中排在前三名;(三)企业拥有经认定的省部级以上研发机构;(四)企业近五年内主导制定过国际标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九条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指标的说明:(一)企业科技人员是指企业直接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以及专门从事上述活动管理和提供直接服务的人员,包括在职、兼职和临时聘用人员,兼职、临时聘用人员全年须在企业累计工作6个月以上.
(二)企业职工总数包括企业在职、兼职和临时聘用人员.
在职人员通过企业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或缴纳社会保险费来鉴别,兼职、临时聘用人员全年须在企业累计工作6个月以上.
(三)企业研发费用是指企业研发活动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具体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有关规定进行归集.
(四)企业销售收入为主营业务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
(五)知识产权采用分类评价,其中:发明专利、植物新品种、国家级农作物品种、国家新药、国家一级中药保护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按Ⅰ类评价;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软件著作权按Ⅱ类评价.
(六)企业主导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是指企业在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国际标准化组织等主管部门的相关文件中排名起草单位前五名.
(七)省部级以上研发机构包括国家(省、部)重点实验室、国家(省、部)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省、部)工程实验室、国家(省、部)工程研究中心、国家(省、部)企业技术中心、国家(省、部)国际联合研究中心等.
第三章信息填报与登记入库第十条企业可对照本办法自主评价是否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认为符合条件的,可自愿在服务平台上注册登记企业基本信息,在线填报《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表》().
各省级科技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对企业填报的《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表》内容是否完整进行确认.
内容不完整的,在服务平台上通知企业补正.
信息完整且符合条件的,由省级科技管理部门在服务平台公示10个工作日.
公示无异议的企业,纳入信息库并在服务平台公告;有异议的,由省级科技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核实处理.
第十一条省级科技管理部门为入库企业赋予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登记编号(以下简称"登记编号").
有关单位可通过服务平台查验企业的登记编号.
第十二条已入库企业应在每年3月底前通过服务平台对《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表》中的信息进行更新,并对本企业是否仍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进行自主评价,仍符合条件的,由省级科技管理部门按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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