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1(香港秘书处)行政专家组裁决案件编号.
HK-1000300投诉人:ECCOSKOA/S被投诉人:CAIXIAO1.
当事人及争议域名本案投诉人﹕ECCOSKOA/S地址为Industrivej5,6261Bredebro,Denmark被投诉人:CAIXIAO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二路526栋3楼322室,邮编518000争议域名:ecco-yk.
com注冊商﹕广东时代互联科技有限公司(TODAYNIC.
COM.
INC.
)地址为珠海市香洲区,人民东路211号西海大厦6楼B座,邮编:5190002.
案件程序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香港秘书处("中心香港秘书处")于2010年7月2日收到投诉人根据互联网名称和数码分配公司(ICANN)施行之《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之规则》及《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ADNDRC)关于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之补充规则》提交的投诉书.
同日,中心香港秘书处确认收到投诉人投诉书.
2010年7月9日,中心香港秘书处以电子邮件向本案争议域名注册商传送注册信息确认函请求提供争议域名的注册信息.
2010年7月13日,注册商回复确认本案争议域名有关的信息.
2010年7月14日,中心香港秘书处要求投诉人提供投诉书中文译本.
2010年7月19日,中心香港秘书处收到投诉人的中文投诉书.
2010年7月20日,中心香港秘书处向被投诉人发送程序开始通知要求被投诉人在2010年8月9日或之前提交答辩.
Page2被投诉人未按照规定提交答辨韦.
2010年8月10日,中心香港秘书处发出缺席审理通知.
2010年8月23日,中心香港秘书处向方浩然先生发出列为侯选专家通知.
同日,方浩然先生回复表示同意接受指定,并保证独立,公正地审理案件.
2010年8月24日,中心香港秘书处确认指定方浩然先生作为专家,组成一人专家组审理本案.
根据注册商确认及《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之规则》第11(a)条的规定,专家组决定本案程序的语言为中文.
3.
事实背景投诉人投诉人于1963年在丹麦成立,现已由单个工厂发展为举世闻名的鞋类生产商:总部设在布雷泽布罗,在葡萄牙、印度尼西亚、泰国、荷兰、斯洛文尼亚和中国都设有制革厂和其它生产厂,产品销往全世界.
投诉人制造并销售多种鞋类产品包括礼服鞋、运动鞋、男鞋、女鞋、儿童鞋以及高尔夫鞋,其鞋类产品标有"Ecco"为注册商标.
现今,投诉人在全世界共有844家销售"ecco"牌鞋子的专卖店.
此外,"ecco"牌鞋也通过10,000多家批发商店在60多个国家销售.
投诉人1999年进入中国市场,目前在中国拥有专卖店和店中店已上百家,遍布包括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多个大中城市和地区(通过其销售部门,爱步(上海)有限公司).
2005年,投诉人投资7900万美元在中国福建省厦门市设立了投诉人在全球最大、最新、最先进的工厂用于生产鞋面和成品鞋,目前该工厂的员工已达2726名.
除了投资活动,投诉人还举办或赞助了多项国际赛事.
2007年,投诉人在上海为庆祝其进入中国10周年举办了eccoWalkathon(亚洲步行马拉松)筹款慈善活动,并随后在香港、北京等地举行了系列活动;2008年投诉人赞助了在上海举办的BMW亚洲公开赛(高尔夫赛事);2010年,投资人有助阵黄崖长城国际马拉松大赛.
投诉人通过大量投资以及各种商业活动和市场宣传已经使得其"ecco"商标在中国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商誉.
在"ecco"鞋类产品的基础上,投诉人也在各项赞助活动中将"ecco"商标用于其它宣传品(如T恤、帽子和夹克).
投诉人的"ecco"商标在中国和全世界许多其它国家和地区都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誉.
Page3投诉人在世界上的许多国家包括中国香港及其它都注册了"ecco"商标以及许多带有"ecco"字样的商标("投诉人的商标注册").
从中国商标局和香港商标注册处网站下载的注册记录可说明投诉人在中国的商标注册情况.
被投诉人被投诉人通过广东时代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在2009年6月8日注册了本案争议域名.
在本案程序中,被投诉人没有答辩.
4.
当事人主张A.
投诉人投诉人的主张如下: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利的名称或标志构成混淆性近似.
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相近,而容易引起混淆.
具体而言,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ecco"相似,容易引起混淆.
因为争议商标是由投诉人商标"ecco"加上后缀"-yk"组成的.
投诉人引述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仲裁庭(ADNDRC北京办公室)在3MCompanyv.
JackPeng一案(2009年11月8日案件号CN0900293)中所做决定:在该案中仲裁庭认为,争议域名、、和均由该案投诉人加上一个通用词组成,与该案投诉人的注册商标相似,容易引起混淆.
仲裁庭(3M公司诉JackPeng一案)认为是否"相似并容易引起混淆"取决于争议域名中包含的商标自身的显著程度、使用时间和范围、以及商标和争议域名的相似程度.
鉴于3M商标有较高知名度,所加的前后缀实质上又仅是通用词汇,仲裁庭最终裁定讲争议域名移转给投诉人.
在其他案件中采用类似方法的仲裁庭指出,增加通用名前缀或后缀并不会改变商标在争议域名中的显著特性,因此认为争议域名与商标相似并容易引起混淆.
此类案件包括ADNDRC案件号CN-0900278(inferragamo.
com)、案件号CN-0900260(cz-google.
com)和案件号CN-0900319(aigoogle.
com).
投诉人的"ecco"商标和已经中文标识"衣蔻"出现在被投诉人网站每一页的显著位置.
该中文标识普通话中的读音在一定程度上与"ecco"相似,争议域名中的"-yk"亦有很大可能就是该中文标识拼音首字母的组合.
然而,当"-yk"与"ecco"放在一起使用时,它并不会减低争议域名与投诉人"ecco"商标的相似性和混淆性.
Page4此外,投诉人注意到,在判断商标是否与域名相似时,域名的后半部分(如本案中的)往往应不予考虑.
投诉人引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庭关于Rohde&SchwarzGmbH&Co.
HGv.
PertshireMarketing,Ltd(案件号D2006-0762).
综上,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及商号相近并容易引起混淆,因而投诉人应享有政策第4(a)(i)条之权益.
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和合法权益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既无使用权亦不应享有相关的合法利益,理由如下:1)争议域名并未反映被投诉人的商号;2)争议域名并未反映被投诉人的任何注册商标;3)被投诉人并未将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对应的名称用于提供诚信商品或服务,其对争议域名的使用亦不是合法的商业使用.
被投诉人姓名(CaiXiao)与争议域名之间没有任何视觉、听觉或概念上的联系.
被投诉人在中国(被投诉人住所地),并没有相关的注册商标能够反映争议域名.
被投诉人的主要运营活动受中国法管辖.
投诉人律师曾对CaiXiao(被投诉人)这个名字进行了商标权属查询,却发现CaiXiao在中国并不拥有任何涉及"ecco"字样的商标.
据投诉人所知,争议域名是在2009年6月注册的,而被投诉人除了在争议域名以及该域名对应的网站之外并未使用"ecco"商标.
投诉人第一次使用采纳"ecco"商标是在1963年,远远早于被投诉人.
投诉人已证明其在先使用,而被投诉人尚需对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承担举证责任.
投诉人引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庭在PepsiCo,Inc.
v.
PEPSI,SRL(a/k/aP.
E.
P.
S.
I)andEMSCOMPUTERINDUSTRY(a/k/aEMS)一案(案件号D2003-0696)中所做的裁定.
此外,考虑到投诉人和"ecco"在全世界乃至中国都享有极高的声誉,就不得不怀疑同样在中国运营的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就是傍名牌,通过盗用投诉人享有极高声誉的品牌名称"ecco"使消费者误认其为投诉人的关联企业或者得到了投诉人的授权.
鉴于此,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就不是用于提Page5供诚信商品或服务亦不是合法的商业使用.
相反,即使被投诉人主张其通过运营争议域名及网站已在"ecco"中获得了一定声誉,这样的声誉也是通过不合法的手段获得的,亦不能视为在争议域名中应享有的合法利益.
投诉人从未同意或授权被投诉人使用"ecco"商标.
甚者,直到最近投诉人方知悉争议域名以及被投诉人对"ecco"商标的使用.
投诉人并没有默许此类使用.
相反,被投诉人及时采取了相关措施,包括本次投诉以及在深圳人民法院对被投诉人的同伙提起的多个民事诉讼,要求关闭被投诉人网站、停止侵权行为等等.
综上所述,投诉人认为其已证明被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政策第4(a)(ii)条所指的使用权或相关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明显的恶意1、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具有恶意,依据如下: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为了获取经济利益而选择了争议域名,企图为政策第4(a)(iii)条的目的,通过在被投诉人网站的来源、赞助商、关联性和/或认可方面以及通过被投诉人网站宣传、促销和/或供应的产品/服务方面制造与投诉人"ecco"商标产生混淆的可能性,以此吸引互网联用户登录被投诉人网站.
证据如下:1)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或利益;2)由于投诉人就"ecco"商标在中国和国际上所享有的声誉,被投诉人,作为住所位于中国的实体或个体,在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本应已经知晓投诉人就争议域名所享有的在先权利和利益;并且3)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来运营网站,并且在该网站上擅自使用被投诉人的注册商标"ecco"并许诺销售标有"ecco"商标的时装和时装配饰,目的在于免费利用被投诉人注册商标"ecco"的声誉.
被投诉人已经注册了争议域名却并未享有该争议域名的任何合法权利或利益这一事实本身就证明了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系出于恶意.
鉴于"ecco"品牌在全球,特别是在中国所享有的声誉,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本应已经知晓"ecco"商标以及投诉人就该商标所享有的权利.
如果被投诉人在充分了解投诉人就"ecco"商标所享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况下进行并持续进行注册和使用,并且未就该等注册和使用寻求获得商标所有人即投诉人的许可,一般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该种注册和使用应该属于恶意.
投诉人向仲裁庭提及了WIPO关于VeuveClicquotPonsardin,MaisonFondéeen1772v.
ThePolygenixGroupCo.
一案(案件号D2000-0163)的裁决.
在这种情Page6况下,在裁定注册人已经恶意使用并且注册域名时,仲裁庭考虑了被投诉人在注册域名时知晓投诉人已经长期享有在先权利这一事实.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唯一合理的原因是,为了其自己的商业利益和利润,故意引起互联网用户的混淆,使本不会登录其网站的用户登录到其网站.
这构成了政策第4(a)(iii)条项下的证明出于恶意的证据.
因此,投诉人认为,这证明了被投诉人系出于政策第4(a)(iii)条项下的目的,恶意注册并使用了争议域名.
B.
被投诉人被投诉人的主张如下:被投诉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答辩.
5.
专家组意见根据被投诉人与注冊商之间的注冊協仪,被投诉人同意接受《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的约束.
該政策适用於此行政程序.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第4(a)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i)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且(ii)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并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且(iii)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必须举证证明以上三种情形同时具备.
A)关于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权利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专家组基于投诉人提供"ecco"商标证据,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混淆性相似.
具体而言,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ecco"相似,容易引起混淆.
因为争议商标是由投诉人商标"ecco"加上后缀"-yk"组成的.
争议域名的"ecco-yk.
com"中除去表示通用顶级域名的".
com",由"ecco"和"-yk"两部分构成.
其中"ecco"部份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yk"为一通用词,不具有显著性.
专家组认为投拆人的"ecco"商标是具有显著性,并非一般词语.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唯一的差别是在投诉人的注册商标后加入一个通用词组成.
该通用词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结合使用非但没有生起区别作用,反而会加强争议Page7域名与投诉人之间的联系,非常容易产生与投诉人的商标之间的混淆.
投诉人的"ecco"商标在国际上已取得非常高的知名度.
争议域名极有可能使人吴以为该域名与投诉人是有关连.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满足上述《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第4(a)(i)条规定的举证要求.
B)关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投诉人采用和初次使用"ecco"名称和商标的日期均早于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的日期.
在这情况下,举证责任转移到被投诉人:见PepsiCo,Inc.
诉PEPSI,SRL(a/k/aP.
E.
P.
S.
I)andEMSComputerIndustry(a/k/aEMS)(案号:D2003-0696).
被投诉人并没有提出任何抗辩及证据,及根据转移的举证责任,举证证明对争议域名享有权益.
尤其是没有根据《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第4(c)条规定作出举证.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满足《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第4(a)(ii)条的要求.
C)关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是否具有恶意根据《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第4(b)条规定如下:"针对第4(a)(iii)条,尤其是如下情形但并不限于如下情形,如经专家组发现确实存在,则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证据:(i)该情形表明,你方注册或获取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向作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转让域名,以获取直接与域名注册相关费用之外的额外收益者;或者,(ii)你方注册行为本身即表明,你方注册该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所有人以相应的域名反映其上述商标者;或者,(iii)你方注册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正常业务者;或者,(iv)以使用域名的手段,为商业利益目的,你方通过制造你方网站或网址上所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在来源者、赞助者、附属者或保证者方面的混淆,故意引诱网络用户访问你方网站或其他连机地址者.
"专家组认同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或权益.
被投诉人在对争议域名下不享有权益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域名这事实本身已证明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具有恶意.
Page8专家组认同"ecco"品牌在全球,特别是在中国所享有的声誉,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本应已经知晓"ecco"商标以及投诉人就该商标所享有的权利.
如被投诉人在知悉投诉人在"ecco"商标在先权利并在没有就有关注册向作为商标所有人的投诉人寻求许可的情况下,被投诉人继续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可视恶意.
专家组认同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唯一合理的原因是为了其自己的商业利益和利润,故意引起互联网用户的混淆,使本不会登录其网站的用户登录到其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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