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告书与儿童有关工作的性罪行纪录查核:临时建议本报告书已上载互联网,网址为:.
2010年2月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法改会)于1980年1月由当时的行政局任命成立,负责研究由律政司司长或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转交该会的有关香港法律的课题,以进行改革.
法改会现时的成员如下:主席︰黄仁龙先生资深大律师,太平绅士,律政司司长成员︰李国能法官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文伟彦先生太平绅士,法律草拟专员白仲安先生SBS,太平绅士陈兆恺法官终审法院常任法官陈黄穗女士BBS,太平绅士林云浩先生资深大律师麦列菲菲教授太平绅士罗德士先生石永泰先生资深大律师韦健生教授胡红玉女士SBS,太平绅士法改会的秘书是施道嘉先生,办事处地址为:香港湾仔告士打道39号夏悫大厦20楼电话:25280472传真:28652902电邮:hklrc@hkrefo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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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报告书与儿童有关工作的性罪行纪录查核:临时建议目录页导言1研究范围1小组委员会1至今的工作进展2公众谘询3性罪犯名册性罪行定罪纪录查核3考虑订立临时措施4第1章香港现存的问题/漏洞5我们制度中的漏洞5刑事纪录科6香港司法界的意见7涉及教师、导师及工作上与儿童共处的人的其他案件9有需要限制某些人接触到儿童11接触到受害人的机会11跨类别犯罪12再犯案率13第2章可能在香港引入与儿童有关工作的性罪行定罪纪录查核机制的关键考虑因素15人权方面的考虑15私隐权15法改会的《侵犯私隐的民事责任报告书》16在法律前平等及受法律平等保护17选择职业的自由与改过自新17性罪犯的权利不是绝对的17政府保障儿童免受性剥削的宪法责任17政府保障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的宪法责任及《残疾人权利公约》19英格兰的案例20第3章海外的经验24引言24美国的司法管辖区24性罪犯登记法律的历史24联邦规定及各州的不同做法25登记规定26社区通告规定27在社区内作广泛通告的后果29在《性罪犯登记及通告法令》下的新规定30在《性罪犯登记及通告法令》下的新联邦登记规定30在《性罪犯登记及通告法令》下的新联邦社区通告规定32对《性罪犯登记及通告法令》的一些批评33英格兰与威尔斯34进行刑事罪行纪录查核,以审查及禁止性罪犯从事与儿童有关工作34"99名单"34刑事罪行纪录局的查核35《2006年保障易受伤害群体法令》36受规管的活动37受管制的活动38自动禁制(有申述权利或无申述权利)所涵盖的罪行38自动禁制罪行列表未有涵盖的其他情况41用以落实审查及禁制机制的新刑事罪行41其他罪行42性罪犯自监狱获释后有法律责任作出呈报42CEOP网站43欧洲的其他司法管辖区44加拿大44联邦《2004年性罪犯资料登记法令》44澳大利亚的司法管辖区45联邦措施45各州领地的法例46维多利亚的《2004年性罪犯登记法令》47与儿童共处工作查核49维多利亚的《2005年与儿童共处工作法令》(WorkingwithChildrenAct2005)50查核机制51新南威尔士的《1998年儿童及青少年委员会法令》54西澳大利亚的《2004年与儿童共处工作(刑事罪行纪录查核)法令》55南非法律委员会的《2002年性罪行报告书》56总结57第4章建议58引言58公众谘询59不建议在社区内作出广泛通告59受谘询者的回应59我们的看法59性罪行定罪纪录查核60受谘询者的回应60反对上述建议机制者所提出的论据61自新61人权61歧视63首先全面检讨性罪行63我们的看法63建议机制的局限63与儿童有关工作及与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有关工作64甚么是与儿童有关工作及与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有关工作65受谘询者的回应65我们的看法65关于应更清楚地述明"与儿童有关工作"的类别65志愿工作者应否纳入建议的机制中67关于法定监护人应获准在适当情况下要求进行查核67关于该机制所提供的保障应只涵盖未满16岁的儿童67"工作"的定义68查核不应是强制性的69受谘询者的回应69我们的看法69建议的机制应否同样适用于现有雇员及准雇员70受谘询者的回应71我们的看法71施行方式73关于刑事定罪纪录的查阅资料要求的背景资料73关于无犯罪纪录证明书的背景资料74谘询文件中建议的施行方式74受谘询者的回应78我们的看法78建议机制所涵盖的罪行种类79受谘询者的回应79我们的看法80定罪纪录以外的资料84受谘询者的回应及我们的看法85已失时效的定罪86受谘询者的回应86我们的看法87观察所得及结论87第5章建议摘要89《关于性罪犯名册的临时建议》谘询文件的回应者91导言研究范围1.
2006年4月,律政司司长及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向法律改革委员会(法改会)提出一项研究课题,就是检讨与香港的性罪行以及相关罪行有关的现行法律.
2006年10月,小组委员会的研究范围扩阔为下述者:"就《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XII部之下的性罪行及相关的罪行以及该条例第VI部之下的乱伦罪,检讨规管该等罪行的普通法及成文法,包括适用于该等罪行的刑罚,同时考虑应否就被裁定干犯该等罪行的罪犯设立登记制度,并对有关法律提出其认为适当的改革建议.
"小组委员会2.
性罪行检讨小组委员会于2006年7月委出,负责就有关法律的现况进行研究和提出意见,并提出改革建议.
小组委员会的成员如下:邓乐勤先生,SC(主席)资深大律师伍江美妮女士﹝任期由2009年6月起﹞保安局首席助理秘书长朱耀光博士﹝任期至2007年12月止﹞香港大学社会学系助理教授沈仲平博士律政司高级助理刑事检控专员李均兴先生﹝任期由2008年1月起﹞香港警务处高级警司(刑事支援)吴维敏女士大律师马兆业先生﹝任期至2008年1月止﹞香港警务处高级警司(刑事支援)夏博义先生,SC资深大律师麦周淑霞女士社会福利署助理署长(家庭及儿童福利)张达明先生香港大学法律专业学系助理教授张慧玲法官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廖李可期女士﹝任期至2009年6月止﹞保安局首席助理秘书长黎乐琪教授﹝任期由2008年9月起﹞香港大学社会学系系主任鲍安迪先生何敦、麦至理、鲍富律师行合伙人云嘉琪女士(秘书)法律改革委员会高级政府律师至今的工作进展3.
小组委员会自从组成后,一直定期举行会议以探讨在其研究范围内的各个议题.
小组委员会的研究范围显然十分广泛,涵盖多个类别的性罪行,而其中不少涉及有争议的论点,需要谨慎和明智地平衡所牵涉的关键考虑因素.
由于预计完成全部的检讨工作会耗时颇长,因此我们决定研究范围应分阶段处理.
4.
法改会察觉到,能否就从事与儿童有关工作的人进行性罪行定罪纪录查核,是迫切需要处理的问题.
近年多位法官所表达的司法意见,以至各方传媒反映市民大众忧虑的报道,均显示有需要及早而非稍后才处理这个课题.
公众谘询5.
2008年7月,小组委员会发表了谘询文件,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和评论.
其后收回约200份书面回应,其中不少都是内容翔实的.
现于列出以书面回应的学校、其他团体及个人的名单.
这些团体及个人不吝发表意见,对这个法律改革课题作出贡献,我们谨此致谢.
部分团体更自行以电话访问或书面方式进行意见调查,并与我们分享其调查结果.
其所搜集到的意见十分有用,对小组委员会的工作大有裨益.
6.
小组委员会的代表出席了由不同机构所举办的多个研讨会、会议及论坛.
对于举办机构及出席者对这个法律改革课题所作的贡献及所提供的协助,我们亦特表谢忱.
性罪犯名册性罪行定罪纪录查核7.
2008年所发表的谘询文件,名为《关于性罪犯名册的临时建议》.
谘询文件指出,翻查关于"性罪犯名册"的文献,便可发现这个名词通常指三种为保护公众特别是儿童及易受伤害人士免遭性罪犯侵害而设计的不同机制.
8.
在一些文献中,这个名词所指的是美国式的《梅根法》(Megan'sLaw).
举例说,美国联邦司法部的全国性罪犯登记处备存了一个资料库,载有被定罪的性罪犯的姓名、照片及地址,而在该登记处的网址进行检索的公众人士均可查阅到该等资料.
美国个别州份亦设有同类的登记处.
9.
"性罪犯名册"一词亦指性罪犯在出狱后被施加呈报责任的机制.
有关性罪犯在服完监禁刑期后,必须向当地警方报告其身处地方的详细资料.
这项责任可能会无限期地持续下去,亦可能只会持续若干年,视乎所犯罪行的性质或监禁刑期的长短而定.
10.
"性罪犯名册"一词亦指下述制度﹕当求职者所申请的工作职位让他们有机会接触儿童或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时,有关机构便会利用刑事定罪纪录来筛选求职者.
11.
虽然谘询文件的建议清楚表明只适用于上一段(第10段)所述的情况,但在我们所收到的反对意见书中,不少都主要针对美国式的《梅根法》或其他司法管辖区所实施的呈报机制而加以批评.
有鉴于"性罪犯名册"一词所引起的混乱和争议,我们决定为本报告书更准确定名,因此而采用了以下名称:《与儿童有关工作的性罪行纪录查核:临时建议》.
考虑订立临时措施12.
在商议的过程中,我们发觉如要实施一套全面的法律机制,将会需要一段颇长的时间.
在等待制定这套机制的期间,当局也许会考虑引入一项临时措施.
司法机构及各界公众人士均关注到有迫切需要设立一种可减低有关风险的制度,而该项措施会在某程度上切合这个需要.
13.
我们相信,在根据我们的综合建议而进行任何立法改革之前,任何临时措施的限制因素应该是﹕(1)它应是明显合法的,而且没有侵犯任何人权;(2)它应可透过行政指引的形式从速施行而无须立法;及(3)它不应与任何关乎性罪犯在治疗、自新及惩罚方面的长远和全面改革背道而驰,亦不应危害到这些改革的进行.
14.
我们在讨论过有关临时措施的好处及可行机制后,并基于本文件所详述的理由,提出一项临时措施以订立一套制度,让雇主或家长可以确知那些担任与儿童有关工作或受雇职位的人曾否因性罪行而被定罪.
15.
鉴于患有精神紊乱或弱智的成年人也很容易成为性剥削的目标,我们认为他们应该享有相同的保护.
在这一方面,我们认为适宜采纳《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117条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所赋予的定义.
根据该定义,"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意指《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所指的"精神紊乱的人或弱智人士,而其精神紊乱或弱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性质或程度令他没有能力独立生活或没有能力保护自己免受他人严重利用,或将会令他在到达应独立生活或保护自己免受他人严重利用的年龄时没有能力如此行事".
在本文件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则凡提述儿童之处,均包括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
第1章香港现存的问题漏洞我们制度中的漏洞1.
1在发达社会的大部分司法管辖区中,从事涉及儿童或精神上无行为能力者的工作的人士,均受到刑事纪录查核及其他保障措施所规管.
虽然不时有人批评其他司法管辖区所实施的较近期措施可能是走过了头,但香港的问题一般被认为是在这方面做得太少.
1.
2我们一方面需要保护儿童及易受伤害人士,另一方面不能忽略其他考虑因素,例如曾犯罪人士在改过自新方面的需要,而为达致两者之间的平衡,有必要谨慎从事.
然而,人们也须考虑到应否任由以下情况发生而不加以规管:(a)在香港,X君因犯严重的性罪行罪名成立而被判入狱,在他出狱后,他依然可以申请任何学校的工作,只要他所申请的职位不是检定教员即可.
X君可以申请的职位包括有教学助理、技术员、校工等.
X君依然可以透过这些职位直接接触到儿童.
(b)除了学校外,如果X君有意找一份有机会接触儿童和青少年的工作,他大可申请补习社、体育中心、兴趣班及家庭服务机构的职位.
假如X君希望在这些机构担任义工,没有甚么机制可以阻止他这样做.
(c)即使有关学校或机构希望能核实一名申请人是否有任何性罪行定罪纪录,目前并无机制赋权它这样做.
它可以要求申请人自行作出一份关于性罪行定罪纪录的声明书,但现时没有机制可以核实申请人的自我声明是否属实.
即使申请人同意接受刑事纪录查核,情况亦然.
(d)我们也需注意到那些聘请私人补习导师、音乐教师或教练的家长的处境.
个别家长缺乏一般机构在聘请员工方面的经验,而这些导师会有很多机会与儿童定期进行密切的接触,并且有可能在无其他成年人在场监管的情况下接触儿童.
倘若X君申请担任私人补习导师一职,家长并无途径查知他过往的定罪纪录.
1.
3对于来自设有全面保护儿童安全机制的司法管辖区的教育工作者及家长来说,上述情况是不可思议的.
很多本地教育工作者和家长都有同感,因此确有必要向儿童提供最低限度的保障.
刑事纪录科1.
4警方的刑事纪录科负责备存被裁定干犯香港法律下某些罪行的人的犯罪纪录.
备存这些纪录的目的,主要是为协助警方履行其防止、侦查和调查罪案的法定职能.
因此,警方通常不会协助一般雇主查核其现有雇员或准雇员是否有任何刑事罪行纪录.
然而,也有例外的情况.
主要例子是﹕凡有明示的法定条文规定,如某人过往有定罪纪录,即构成理由而可拒绝为该名在某一专业或界别工作的人注册或拒绝核准他在该专业或界别工作,则在这些情况下,警方会在负责审批的主管当局或机构的要求下提供协助,进行刑事罪行纪录查核,以帮助它们履行其法定职能.
这做法看来只是警方的行政政策.
1.
5就与儿童有关工作而言,上述例外情况涵盖已根据《教育条例》(第279章)注册的校董和教员、《幼儿服务条例》(第243章)下的幼儿托管人及已根据《社会工作者注册条例》(第505章)注册的社工.
然而,还有广泛类别的人士在工作时与儿童有密切接触,但没有途径查核他们的刑事罪行纪录.
在学校系统以内,这类人士包括实验室技术员、接待员及其他辅助人员.
在学校系统以外,这类人士包括在补习社或家中任教的补习导师,亦包括音乐教师与运动教练、在医院儿童病房工作的员工,以及在青少年中心、教会或其他机构的员工及提供协助的义工.
因此,任何人如有意找寻那些会让他得以继续接触儿童的工种,现时没有任何制度可以阻止他利用其受雇职位或志愿服务,从工作上会与他共处的儿童中寻找目标加以侵犯.
我们显然欠缺一套有效的制度,让雇主或家长可以确知那些担任与儿童有关工作或职位的人过往曾否因性罪行而被定罪.
香港司法界的意见1.
6不少法庭判决突显了香港现存的一些问题.
2006年3月29日,一名被告人因狎弄继女而被判囚33个月.
区域法院暂委法官唐慕贤指出英格兰现有的登记制度的好处,并进一步评论说,其他司法管辖区同时为罪犯及整体社会备有一系列的制裁方式和补救方法,而香港却付之阙如.
1.
72006年7月14日,上诉法庭将一名狎弄两名女童的21岁钢琴教师的监禁刑期由20个月增加至40个月.
上诉法庭副庭长司徒冕评论说,这宗案件突显了香港刑事司法制度中的一个漏洞:"36.
每当像本案申请人一类的娈童癖患者在社会中享有自由时,即对儿童持续构成危险.
惟香港并没有像英国等地所设立的一套制度,以某种正式的方式记录曾被裁定犯了我们现正审理的这类罪行的人.
因此,当申请人经囚禁一段期间而出狱后,不会有任何限制以防止他再度从事与儿童共处的工作.
37.
我们关注现时就没有一份记录娈童癖罪犯姓名的正式名册,而我们曾向梁卓然先生〔政府律师〕提出此关注.
在提出此关注时,我们亦发现本案所揭示的任何详情,在正常情况下,即使是从申请人自己的刑事定罪纪录中,亦无从确知,因为纪录的格式并无预备将这一类资料存档.
38.
结果,申请人假如将来选择再次登广告待聘为音乐教师,而有家长决定聘用他作为子女的导师,家长亦无从获预先告诫其子女可能面临的危险;而假如申请人日后又再重蹈覆辙的话,审理申请人案件的法庭将会对本法律程序中处理过的事情一无所知.
39.
至于上述忧虑中的最后一项,梁先生表示法庭如对本案的申请人作出任何评论,只要在备存于警方电脑内的申请人刑事罪行纪录中登入有关的上诉编号,便可找到这些评论,以供在日后的法律程序中作参考之用.
梁先生承诺会尝试确保不仅会在本案中,而且会在其他案件中更广泛地这样做,因此会在警方的档案中预留额外空间以保存可能属重要的资料.
作为临时措施,我们强烈建议在本案中揭示的一类资料应该储存起来,令有关详情可在将来轻易查阅得到.
在目前这宗案件里,则只需记录有关的刑事上诉编号,便可让人很容易找到本裁决中所载的上述资料.
40.
我们也建议考虑在香港设立一份名册,将被裁定犯了娈童罪行的人正式登录其中,并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禁止这些人从事与儿童有近距离接触的工作.
"1.
82006年8月16日,在一所为弱智儿童而设的特殊学校工作的一名职业治疗助理员,因猥亵侵犯一名12岁女童而被判入狱28个月.
他过往有五次定罪纪录,其中三次是猥亵侵犯年幼的女童或儿童.
被告人并非透过工作遇上受害人,而是在受害人放学回家途中将她截停.
区域法院法官陆启康在其判词中有以下评语:"本案一个令人困扰之处,是被告人被捕前在一所为弱智儿童而设的特殊学校工作.
毫无疑问,这类机构内会有很多易受伤害的儿童,让被告人在这类环境中工作是非常不适宜的.
对于这个忧虑,我只能重申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副庭长司徒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诉甘永贤,未经汇报,CACC2005年515号(上诉法庭在2006年7月14日作出的判决)一案中提出的意见,就是为性罪犯特别设立一份名册.
设立该份名册肯定可以防止被裁定犯了娈童罪行的人从事与儿童有近距离接触的工作.
"1.
92006年8月18日,一名42岁运输工人承认12项在2005年10月至11月期间干犯的猥亵侵犯罪,受害人是被告人在不同公园内看中的三名女童及一名男童.
被告人过去曾因性侵犯儿童而被判囚两次,刑期分别是五年和七年.
高等法院暂委法官潘敏琦呼吁设立在司徒冕法官的上述判词中所提述的登记制度,让公众可以有适当和有效的保障以防范再度犯案的性罪犯.
1.
102008年3月10日,一名50岁补习学校教师在承认九项涉及五名12至15岁女受害人的猥亵侵犯控罪后,被判监禁四年零八个月.
这些受害人都是被告人在补习学校内的学生.
被告人有三项在1976年至1997年间猥亵侵犯的过往定罪纪录,其中最后一项指他在上补习课期间狎弄两名女童,因而被判囚30个月.
出狱后他改名换姓,并在2003年开设一间补习学校.
根据传媒报道,高等法院法官汤宝臣评论说﹕"被告人没有寻求治疗,反而成为一间补习学校的拥有人,好让他能够接近年幼的女童以进行性侵犯…….
政府应考虑家长是否有权知道补习学校教师的背景.
"涉及教师、导师及工作上与儿童共处的人的其他案件1.
11除了上文讨论过的案件外,还有其他性侵犯案件涉及工作上与儿童共处的人.
这些都是令人不安的性侵犯个案,因为属有权威的人利用其受信身分违反诚信.
在2008年发表的谘询文件中,我们列出以下两宗案件﹕2007年3月1日,一名43岁钢琴教师因在2006年7月于广州性侵犯他的一名14岁男学生而被定罪.
被告人原本被判监禁六年,但因为他认罪而获宽减至四年.
被告人过去曾因性侵犯其两名以前的学生而服刑30个月.
2006年9月15日,一名36岁前警察承认九项在他任职技术员的小学内猥亵侵犯四名女童的控罪.
被告人以往曾因在女厕内游荡而被定罪.
1.
12下文会描述另外几宗案件.
在性方面喜好儿童的人,看来总会从事与儿童有关的工作,除非有机制令他们知难而退,否则他们也许不会自制以避免从事这类工作.
1.
132009年7月,一名33岁私人小号教师(他也受雇于某国际学校担任代课教师)承认三项猥亵侵犯两名分别是8岁和9岁学生的控罪,指他在每星期一次于某国际学校或受害者家中教授的小号课堂中侵犯他们.
虽然法官同情该教师的情绪和健康问题,但在判词中指出有关行径都是蓄意和持续的,而且旨在侮辱受害人.
该等行径令人憎恶,对年幼的儿童可能造成长远的心理损害.
法官以监禁2年零9个月为量刑起点,然后考虑到被告人认罪及其他相关因素,将监禁刑期减为20个月.
1.
142009年4月,一名59岁私人钢琴教师被裁定在他一名12岁女学生的家中猥亵侵犯该名学生的数项罪名成立.
这些猥亵行径包括触摸受害人的胸部、臀部及私处,以及吻颈和吻嘴.
被告人否认控罪,但法庭裁定受害女童是诚实可靠的证人.
法庭亦指出,由于被告人否认控罪,受害女童需要公开覆述其可怕经历,并要接受盘问,这会对该女童造成长远的不良影响.
法庭采取监禁9个月为量刑起点,并考虑到被告人没有犯罪纪录而减刑一个月.
被告人结果被判处监禁8个月.
1.
152009年4月,一名33岁兼职剑击导师的小学教师在区域法院被裁定对一名16岁以下儿童作出猥亵行为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透过在学校教授剑击而认识受害女童,继而与她发展亲密关系.
被告人是在其汽车内与该女童进行严重猥亵作为时被捕.
被告人被检控后辞任教师,但仍以义工身分教授剑击.
考虑到被告人虽否认控罪但没有犯罪纪录,法庭将其监禁刑期由27个月减至24个月.
1.
162009年10月,一名51岁小学办公室助理承认一项猥亵侵犯一名9岁男学童的控罪.
事件在学校发生,当时受害男童腿部抽筋,遂前往学校办公室寻求协助.
被告人将男童带进厕所,然后对他进行猥亵侵犯.
被告人结果被判监禁3个月.
有需要限制某些人接触到儿童1.
17我们同意,让性罪犯能够改过自新是符合社会利益的.
然而,容许他们容易地接触到儿童并不有利于协助他们有效更生;遑论社会和政府都有责任为儿童提供适当而足够的保护.
1.
18在国际上,心理学家同意一名性罪犯再犯性罪行的风险系于三项因素:(a)固定风险因素:这些因素比较固定,不会随时间而改变,包括个人在童年时与父母的关系,以及初次因性罪行被定罪的年龄.
(b)可变风险因素:这些因素可随时间而改变,视乎情况和环境,例如个人对性的态度.
(c)可速变可亟变风险因素:这些因素可以转变得很快,包括接触到受害人的机会、滥药及敌意.
接触到受害人的机会1.
19接触到受害人的机会被视为可速变风险因素.
假如一名性犯罪者所涉及的固定风险因素和可变风险因素都较少,则在正常情况下他的整体风险水平属于低.
然而,如果一名性犯罪者获容许有机会容易接触到受害人,则他的整体风险水平会提高.
在这样的情况下,该名性犯罪者的再犯风险将会较高.
我们曾就这个问题谘询许淑娴博士,得悉上述研究结果与许博士在香港的临床经验吻合.
跨类别犯罪1.
20对性罪行定罪纪录查核机制的成效加以质疑的批评者,认为性罪犯倾向于为某一类受害人所吸引,也就是说,如果一名性罪犯是专以成年妇女为目标的强奸犯,则他干犯涉及儿童的罪行的可能性便不大.
1.
21在这方面的研究没有达致定论.
有些研究发现很多性罪犯不会只针对某一类所偏好的受害人来侵犯.
就以其中一项研究结果为例,发现性犯罪者虽然心目中可能有偏好的受害人组群,但他可以随时间而改变这个偏好,而当他找不到所偏好类别的受害人时,便会将目标范围扩大至其他类别.
该项研究也发现:"关于受害人年龄方面,13%的在囚者透露只以儿童为狎弄对象,而18%只侵犯成年受害人.
其余罪犯(70%)承认其受害人包括成年人和儿童.
这与阿贝尔等人(Abeletal.
)(1992b)的研究结果相近.
据阿贝尔等人的研究所得,49%的强奸犯承认曾狎弄14岁以下儿童,而52%已知只以成年人为性侵犯对象的在囚者,在接受治疗和测谎机的测试后也承认曾狎弄儿童.
由于监狱文化将性侵犯儿童视为最受鄙视的罪行,因此罪犯一般都不愿透露这类行为.
虽然有不少强奸犯承认曾以儿童为侵犯对象,但干犯狎弄儿童的强奸犯实际人数甚或更多.
事实上,奥康奈(O'Connell)(1998)发现64%的强奸犯承认曾狎弄性侵犯女童.
这些研究结果皆显示,强奸犯如果有接触机会,便会对儿童的安全构成风险……与跨年龄犯罪的情况不同,承认跨性别犯罪的数字显著低很多.
在接受治疗和测谎机测试后,61%的在囚者透露只侵犯女性受害人,而3%透露只侵犯男性受害人.
与披露侵犯儿童罪行的情况相近,监狱文化令人不欲披露曾侵犯不认识的男性受害人.
在接受治疗和测谎机的测试后,36%的在囚者承认曾性侵犯男性和女性.
"1.
22我们就这个问题谘询过许淑娴博士.
她在本地的临床经验也显示很多性罪犯倾向于专犯某一类性罪行,例如狎弄儿童,或强奸成年妇女.
然而,也有一群性罪犯(虽然为数较少)在行为上显示出有跨类别的倾向.
再犯案率1.
23在所收到的并且论及建议2的书面回应中,不少引述惩教署统计所得的性罪犯再犯案率仅为6%,因此认为如此低的再犯案率不构成充分理由,以支持设置为针对再犯而建议的机制.
在另一方面,精神科医生告知小组委员会,娈童癖罪犯即使接受治疗,其再犯案率也是很高.
1.
24再犯案率可基于某些因素而有很大的差异,这些因素包括:(a)收集数据的期间长短(年期):如果采用较短的年期(例如三年),再犯案率会较低.
如果采用较长的年期(例如十年),自然得出一个较高的再犯案率.
(b)"再犯"的定义:在一些研究中,再犯被界定为再次被警方拘捕;在其他研究中,再犯被界定为再次被法庭定罪.
再犯也可被界定为再次被监禁.
1.
25至于惩教署所公布的6%再犯案率,据我们了解,再犯是指一名罪犯在获释后的三年内再次被裁定犯罪和被判入惩教署的院所.
我们理解惩教署有专门的职能和职责,亦有确当的理据采用上述准则.
然而,根据自2007年以来的国际研究,再犯案率是在10%至50%之间.
再者,与其他研究比较,三年期会被视为短年期.
即使一名罪犯在出狱后一年再犯案,但如计及警方调查其所犯罪行、审讯准备工作、上诉程序(如提出上诉的话)等所需时间,他很可能在获释后超过三年才被判入惩教署的院所.
如此一来,在统计再犯案率时,这名罪犯的再犯纪录并不计算在内.
1.
26我们的看法是,虽然现有的统计数字可能不够详尽或全面,以致不足以就确实的再犯案率达致任何结论,但不能忽视本章前文所指出的漏洞.
性罪行往往是很严重和令受害人心灵受创的罪行,对于年幼者和易受伤害的人尤其如是.
我们相信应考虑实施切实可行和有效的措施,令罪犯再犯性罪行(特别是针对儿童的性罪行)的机会率减至最低.
第2章可能在香港引入与儿童有关工作的性罪行定罪纪录查核机制的关键考虑因素2.
1我们知道,设立一项机制以容许(在有关人士愿意这样做的情况下)查核与儿童有关工作申请者的性罪行定罪纪录,会牵涉到某些对立的关键考虑因素.
我们有需要在以下两者之间取得平衡﹕一方面是采取合理步骤确保儿童受到保护,而另一方面是确保曾犯罪者的权利受到尊重.
人权方面的考虑2.
2任何法律的施行必须是公平、有必要、适度和符合人权原则的.
我们就此研究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基本法》及《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383章)中的有关条文.
2.
3《香港人权法案条例》是落实《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有关条文的本地法律,并对政府和公共机构以及那些代表它们行事的个体具约束力.
《基本法》第三十九条亦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施行作出了规定.
该条述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
香港居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除依法规定外不得限制,此种限制不得与本条第一款规定抵触.
"私隐权2.
4其中一项提出的人权问题,涉及性罪犯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七条下所获保证的私隐权保障.
有关保障体现于《基本法》第三十九条,并透过《香港人权法案》第十四条予以落实.
《香港人权法案》第十四条规定﹕"(一)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无理或非法侵扰,其名誉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坏.
(二)对于此种侵扰或破坏,人人有受法律保护之权利.
"2.
5《欧洲人权公约》第8(1)条载有类似的保障私隐条文.
该条订明:"人人享有自己的私生活、家庭生活、家园及通信受到尊重的权利.
"法改会的《侵犯私隐的民事责任报告书》2.
6法律改革委员会于2004年12月发表的《侵犯私隐的民事责任报告书》,曾就在不涉正当公众利益的情况下于杂志、报章、电视及电影中发布某人的定罪纪录而讨论曾犯罪者的私隐权.
该报告书的其中一些论述值得注意,且与我们目前的研究相关﹕"谘询文件研究过法律应否容许被遗忘的刑事纪录在不涉正当公众利益的情况下发布.
小组虽然同意在没有良好理由下发布某人的刑事纪录会干涉他的私生活,但亦注意到发布刑事纪录所带出的问题超出前罪犯的私生活的范围.
小组表示,关于不得披露"丧失时效的定罪纪录"的法定权利是保障个人声誉而非个人私隐.
在公开法庭上作出的判决是属于公共领域的资料.
既然法庭判决是公共纪录的一部分,定罪纪录便不算作私事.
谘询文件因此总结认为,刑事定罪纪录是公共纪录,不应以侵犯私隐为由制止发布.
"2.
7我们注意到,有些定罪可以凭借《罪犯自新条例》(第297章)而变为"丧失时效".
除了有限的例外情况外,该项"丧失时效的定罪"或不披露该项定罪,均不得作为将个人从任何职位、专业、职业或受雇工作撤除或排除的合法或正当理由,亦不得作为使他在该职位、专业、职业或受雇工作上在任何方面蒙受不利的合法或正当理由.
2.
8对于很多专业而言,一个人过往的定罪纪录,被视为该人是否适合从事有关专业的一项重要考虑因素.
如果某人过往曾因性罪行而被定罪,则对于决定应否聘请该人从事涉及儿童的工作而言,这应属一项相关的考虑因素.
因此,有理由让家长、学校及同类团体在聘请教师或助理时,可以获取这些相关的资料以作出知情的决定.
在法律前平等及受法律平等保护2.
9《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六条规定﹕"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应受法律平等保护,无所歧视.
在此方面,法律应禁止任何歧视,并保证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护,以防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或其他主张、民族本源或社会阶级、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视.
"选择职业的自由与改过自新2.
10我们也考虑过《基本法》第三十三条,该条述明﹕"香港居民有选择职业的自由.
"2.
11容许性罪犯忘记过去,重新展开有贡献的生活,以及与别人建立并维系亲密关系或社交关系,藉以鼓励性罪犯改过自新,是符合社会利益的.
查核制度的批评者也许会指该制度会妨碍性罪犯得到自新的机会,整体社会便可能因此不能受惠于一名已改过自新的性罪犯所具有的技能和作出的参与.
拒绝让性罪犯重新融入社会或受雇于有回报的工作,最坏的后果是可能会把他们推向重蹈覆辙的处境中.
性罪犯的权利不是绝对的政府保障儿童免受性剥削的宪法责任2.
12我们注意到,性罪犯的上述权利和权益并非被视为绝对的,而是有需要在对立的权利和权益之间取得平衡.
特别要指出的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四条第(1)款规定﹕"所有儿童有权享受家庭、社会及国家为其未成年身分给予之必需保护措施,不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民族本源或社会阶级、财产或出生而受歧视.
"2.
13第二十四条第(1)款向政府施加一项明确的责任,就是要采取合理和必需的措施保护儿童免遭性罪犯伤害及剥削.
若政府没有设立有效制度以确保儿童的安全,便可能导致公众自行执法,例如传媒或个别人士透过互联网或其他发布形式,将性罪犯的详细资料任意地公诸于世.
2.
14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十九条规定:"(1)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保护儿童在受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任何负责照管儿童的人的照料时,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包括性侵犯.
(2)这类保护性措施应酌情包括采取有效程序以建立社会方案,向儿童和负责照管儿童的人提供必要的支助,采取其他预防形式,查明、报告、查询、调查、处理和追究前述的虐待儿童事件,以及在适当时进行司法干预.
"2.
15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认为,缔约国的义务是颁布和实施法律禁止一切形式的性剥削;以及在家庭、学校、一切可能安置青少年的机构、其工作地点内及或乃至整个社会中,为青少年创建一个安全和扶助性的环境.
2.
16残疾儿童应在我们的临时措施下获得相同的保障,不应因其残疾而遭受歧视性对待.
残疾儿童在任何环境中均较容易受到各种形式的虐待(无论是身心方面的虐待还是性虐待),这些环境包括家庭、学校、私营和公共机构、提供替代照料的地方、工作环境和一般社区.
各缔约国因此被敦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残疾儿童受到虐待和暴力侵害,其中一例是确保父母在为子女选择照料者和设施时保持警惕,并提高其发觉儿童被虐待的能力.
载于一份名为"ViolenceagainstDisabledChildrenUNSecretaryGeneral'sReportonViolenceagainstChildrenThematicGrouponViolenceagainstDisabledChildrenFindingsandRecommendationsConvenedbyUNICEFattheUnitedNations,NewYork,July28,2005"的扼要报告(SummaryReport)中的多项建议,其中一项是在监察与残疾儿童共处的工作的管理人员、专业人员、职工、志愿工作者及所有其他从事与残疾儿童共处的工作的人方面,政府应担当一定角色,包括对所有从事与残疾儿童及青少年共处的工作的个人进行"背景查核".
2.
17因此,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有明确责任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儿童(包括残疾儿童)暴露于会被从事与儿童有关工作的人性剥削及或性侵犯的处境中.
政府保障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的宪法责任及《残疾人权利公约》2.
18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于2008年8月31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
《残疾人权利公约》第十六条的规定如下﹕"一、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社会、教育和其他措施,保护残疾人在家庭内外免遭一切形式的剥削、暴力和凌虐,包括基于性别的剥削、暴力和凌虐.
二、缔约国还应当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防止一切形式的剥削、暴力和凌虐,除其他外,确保向残疾人及其家属和照护人提供考虑到性别和年龄的适当协助和支助,包括提供信息和教育,说明如何避免、识别和报告剥削、暴力和凌虐事件.
缔约国应当确保保护服务考虑到年龄、性别和残疾因素.
三、为了防止发生任何形式的剥削、暴力和凌虐,缔约国应当确保所有用于为残疾人服务的设施和方案受到独立当局的有效监测.
四、残疾人受到任何形式的剥削、暴力或凌虐时,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提供保护服务,促进被害人的身体、认知功能和心理的恢复、康复及回归社会.
上述恢复措施和回归社会措施应当在有利于本人的健康、福祉、自尊、尊严和自主的环境中进行,并应当考虑到因性别和年龄而异的具体需要.
五、缔约国应当制定有效的立法和政策,包括以妇女和儿童为重点的立法和政策,确保查明、调查和酌情起诉对残疾人的剥削、暴力和凌虐事件.
"2.
19"一切形式的剥削……和凌虐……"一词,其意义广泛至足以涵盖性剥削和性侵犯.
在《残疾人权利公约》第一条中,"残疾人"被界定为肢体、精神、智力或感官有长期损伤的人,这些损伤与各种障碍相互作用,可能阻碍残疾人在与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充分和切实地参与社会.
2.
20本报告书中的建议所涵盖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符合《残疾人权利公约》第一条中"残疾人"的定义,他们因此有权获得《残疾人权利公约》所保证的保护,尤其是公约第十六条所订的保护.
英格兰的案例2.
21在以保护儿童为本而管限公共机构向第三者披露定罪纪录及其他资料方面,英格兰的法院已发展出一些法理,而曾犯罪者的私隐权利亦已经与其他对立的权利一并予以考虑.
2.
22在RvChiefConstableofNorthWalesPolice,expThorpe一案中,警方决定向某旅行用拖车场地的拥有人披露一对居于该场地的已婚夫妻的身分及其曾干犯严重性罪行的过往纪录,这做法获法庭基于有需要保护儿童及其他易受伤害的人免遭该对夫妻侵犯而裁定为合法.
该项裁决作出时,《1998年人权法令》尚未制定,但英格兰的上诉法院仍有就该对夫妻的私隐根据《欧洲人权公约》应受尊重一事进行了分析,并裁断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8(2)条,警方所作出的披露是有理据支持的,因为这做法是为防止罪案及保障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而必需采取的步骤.
上诉法院民事法庭庭长伍尔夫勋爵(LordWoolf,MR)说道﹕"这两名申请人的定罪纪录曾于公共领域出现的事实,并不表示作为公共机构的警方可在不涉任何公众利益的情况下,任意发布他们过往的犯罪资料.
正如首席法官秉邯勋爵(LordBinghamC.
J.
)说道,在发布这些资料前,最起码的情形必须是在所有情况下作出有关披露是适宜的.
当警方考虑过申请人的权益后,合理地总结认为某项资料是为了保护公众(特别是儿童)而需予取用的,则根据该公约以及从英格兰的行政法来看,警方均有权使用该项资料.
"伍尔夫勋爵进一步解释所牵涉的对立考虑因素如下﹕"……当干犯了针对儿童的严重性罪行的罪犯经过长期监禁后刑满出狱时,问题……便出现.
在性罪犯获释后,公众很自然会关注到他们不应有机会再犯相同性质的罪行…….
可惜近来的经验已经证实,虽然有些前性罪犯的行为在服刑后已有改变,其他罪犯仍有重蹈覆辙的倾向,而且若有机会的话,便会再犯性质相同或相近的严重罪行.
因此,警方及其他机构在决定采取哪些适当步骤以保护儿童免于承受来自前罪犯的这类风险方面,均肩负重大责任.
在达致决定时,警方及其他机构不能漠视有关罪犯的境况.
有关罪犯已服刑完毕,而他也许已决意尽其所能重新立足于社会,成为守法的一员.
如果他仍然备受传媒注意,或因其过去而被不欲与他为邻的公众骚扰的话,他要实现所想便会困难得多.
有些时候,前性罪犯的过往罪行令某些人感到愤慨,因而令他们有被这些人袭击的可能.
除了要考虑罪犯的权益外,亦需考虑到迫使有娈童倾向的人隐藏身分所构成的危险.
当他们的下落为人所知时,对于负责有关工作的机构或人士来说,要确保他们在会减低其再犯案风险的环境中生活和工作便较为容易.
最重要的是,当局能够采取步骤确保他们得到适当的监管、治疗和支援及居住于合适的地方.
相反,如果前罪犯因传媒或其所住社区的居民的行径而被迫隐藏身分的话,则可能会令原本可供采取以保护在该区域内居住的儿童的措施变得不可行.
因这些对立的考虑因素而造成的紧张状况,令警方处于极为困难和敏感的境地.
警方可能会因为没有采取行动保护面临风险的儿童或所采取的行动不足以保护这些儿童而受到批评.
即使警方有采取行动,仍可能因为这些行动影响到有关罪犯的正常生活,又或因为这些行动导致有关罪犯隐藏其下落,反而会令儿童承受相对而言更大的风险,以致随时受到批评.
"警方披露有关资料,获分区法院和上诉法院同样视为就该案件的情况而言属适度的做法,尤其是因为以侵扰性较低的办法促请该对夫妻他迁均告失败,而鉴于复活节假期即将来临,预计会有儿童前往该旅行用拖车场地.
2.
23在R(X)vChiefConstableofWestMidlandsPolice一案中,上诉法院(推翻了原讼法庭的裁决)裁定,《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与根据英格兰《1997年警察法令》(PoliceAct1997)第115条订立的法定机制两者之间并无不相容之处.
根据该机制,警察局长在提供一种无犯罪纪录证明书(称为加强版的犯罪纪录证明书(EnhancedCriminalRecordCertificate))时,载列资料指出身为社工的申请人曾被控以猥亵露体罪,但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法庭接纳披露该项资料的实际作用是永久防止申请人再度任职社工,但依然裁定这做法没有违反上述公约第8条,因为一名在该行业内的负责任雇主会基于良好聘用常规而查问申请人曾否被控以任何罪行,即使最终没有被定罪亦然,而申请人便得老实回答和披露确有曾被控以有关罪名之事.
2.
24在ReC(2002)一案中,C是私人房屋的一名租客,曾因猥亵侵犯儿童而被"警诫"两次,亦曾屡次被年幼的儿童指称对他们进行严重的性侵犯.
C未尝因任何性罪行而被定罪,但有一些并非性罪行的定罪纪录.
然而,在关于其子女的照顾的法律程序中,法庭裁断该名子女遭受严重性虐待,而主审的家事法庭法官表示自己信纳C对于他得以支配的任何儿童或易受伤害的成年人均构成重大危险.
警方与社会服务部门因此召开了一个有多个部门及机构参与的会议以商讨此个案,并决定向C的业主披露在上述关于子女照顾的法律程序中作出的裁断,目的并非要使C迁出,而是要让该业主在考虑将邻近房屋提供予其他租客时作出适当的决定.
保廸法官(BodeyJ)衡量过支持及反对向C的业主披露上述资料的因素.
反对作出这项披露的因素包括﹕C的私隐权利,其中涵盖C及其家人的权益、这项披露若导致民间自行执法对他们相当可能造成的影响,以及这项披露对其就业所造成的困难.
对警方及社会服务部门管束C的能力所造成的影响,包括迫使他"隐藏身分"的可能性,而这会令他对儿童构成更大威胁.
在敏感资料一经向惯常获告知该等资料的法定机关以外的机构或人士发放后,管控该等资料的困难.
2.
25保廸法官继而研究支持作出这项披露的因素,包括﹕C对居于邻近地方的儿童所构成的危险.
在为期六天的详尽聆讯中所作出的裁断,虽然并不等同刑事定罪,但的确具有犹如一名法官在所涉案情显然极为严重的民事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审慎结论般的一切分量.
保廸法官裁定,在该案件的情况下,警方与社会服务部门有权向该业主披露在上述关于子女照顾的法律程序中所作出的裁断.
第3章海外的经验引言3.
1多个海外司法管辖区均设有各种不同的计划或机制,以保护儿童及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免受性罪犯伤害.
这些机制可以有不同的模式和形式,但其主要目的必须是透过加强对罪案的侦察、调查和预防,来减低性罪犯再犯的风险以及保护公众人士(特别是儿童).
我们会在本章中扼要介绍多个其他司法管辖区所采用的机制.
美国的司法管辖区性罪犯登记法律的历史3.
2早于1940年代,美国有些州(加利福尼亚州和亚利桑那州)已采纳性罪犯登记法律.
这类法律的最初形式,只是旨在对某些性罪犯施加法律责任,规定他们在自羁留中获释后须向当地警方登记其目前下落及其他个人详情,以及其后如有变更,亦须通知警方,以便执法机构为着侦察、调查和预防罪案的目的,能够追踪到他们.
不过,到了1990年代,由于发生了若干宗引起广泛报道的性侵犯儿童案件,绝大部分的州已开始制定性罪犯登记法律,以回应公众对这些案件所表达的义愤.
这时期的这类法律不单止涵盖登记规定,也引入了某种形式的社区通告机制,让公众或指定人士/团体得悉因性罪行被定罪的人的资料.
3.
31989年10月,一个名叫雅各威特灵的十一岁男孩在明尼苏达州在枪口威胁下遭人拐走,自始不知所踪.
调查人员后来得悉在案发现场附近有一些"中途宿舍",里面收容了自监狱获释的性罪犯,而这个情况是当地执法机构所不知晓的.
男孩的母亲帕蒂威特灵后来致力于关注失踪儿童的事务,并获委任为州长辖下一个专责小组的成员.
该小组建议明尼苏达州应加强性罪犯的登记规定.
美国国会于1994年通过以雅各为名的《雅各威特灵关于针对儿童干犯的罪行以及性暴力罪犯的登记法令》(JacobWetterlingCrimesAgainstChildrenandSexuallyViolentOffenderRegistrationAct),简称《雅各威特灵法令》("theJacobWetterlingAct").
该法令规定所有州份均要制定法律,以实施州设的性罪犯名册机制.
然而,法令并没有规定州当局可容许公众查阅名册内的资料.
3.
41994年7月,年仅七岁的梅根康卡接受一名邻居邀请,前去探望他的一头新小狗,结果被强奸和谋杀.
该名邻居原来是一名有两次定罪纪录的娈童癖患者.
梅根的父母后来说,倘若知道有曾被定罪的性罪犯住在街道对面,他们绝不会容许女儿随意探访邻居.
其后,他们展开活动,要求公众应有权查阅或当局应公开性罪犯名册内的资料.
他们的要求得到公众的大力支持.
在同一年,梅根的家乡新泽西州通过了首项所谓《梅根法》的法律("Megan'sLaw").
于1996年,国会通过了联邦《梅根法》以修订《雅各威特灵法令》,强制所有州制定法律,以容许州的执法机构"为保护公众所需而发放关于某名被规定须要[以性罪犯身分]登记的人的有关资料".
3.
5国会亦于1996年通过《帕姆林彻尔关于性罪犯追踪及身分识别法令》(PamLyncherSexualOffenderTrackingandIdentificationAct).
该法令规定各州将州设的性罪犯名册所载的资料传送给联邦调查局,以便设立全国性的性罪犯资料库,用以协助地方的执法机构跨州追踪性罪犯.
3.
6到了1996年,全国所有50个州都已制定性罪犯登记法律.
然而,正如英国内政部警方研究小组于1997年所注意到:"关于对登记制度作为调查及预防工具的评核,我们在回顾现有已发表的文献时,发觉在这方面的研究乏善足陈,故而颇感惊诧.
……我们认为,这方面研究的匮乏,必须与州设的登记机制最初推出时的政治与立法背景一并来看.
"联邦规定及各州的不同做法3.
7《雅各威特灵法令》及《梅根法》(连同司法部长其后发出的指引)对登记及通知安排只订定概括的准则,但容许个别州份有广泛的酌情权,让其可决定如何编制有关名册,以及可决定为了保护公众所需而采用何种社区通告机制和有关机制的涵盖范围.
结果,在登记和社区通告规定的各个方面,各州之间以至一州之内也存在着很大的差异.
现于下文概述其中部分要项以及各州的不同做法.
登记规定3.
8《雅各威特灵法令》规定各州须设立登记处,为性暴力罪行或针对儿童的罪行的被定罪罪犯登记.
然而,"人权观察"(HumanRightsWatch)于2007年回顾州立的性罪犯登记法律时,发觉有些州规定个人即使其行径不涉胁迫或暴力,甚或与性全然无关或关系不大,但仍要以性罪犯身分登记.
(例如规定涉及下述罪行者须登记:至少五个州规定涉及成年人卖淫罪行者,至少13个州规定涉及在公众地方小便者,以及至少29个州规定涉及青少年人之间同意下进行的性行为者.
)3.
9被规定须登记的罪犯,必须在自监狱获释后的短时间内亲身向当地警方报到,并提供所需的个人资料.
所需资料因各州而异,但可包括姓名、所用别名、照片、指纹、社会保障编号、驾驶执照及车辆登记详情、雇主姓名及详情、DNA样本等.
当地警方将会在性罪犯名册上记录所收集到的资料,并且可以增补其他有关资料,例如罪犯过往的刑事定罪纪录、受害人的描述、犯罪手法、风险评估级别,以及过往使用武器或滥用药物的纪录.
3.
10《雅各威特灵法令》下的联邦指引规定,曾犯针对儿童的罪行及曾犯性暴力罪行者须登记至少为期十年,至于指定的性暴力罪犯则须终身登记.
然而,很多州的做法超越了这项最低规定.
据"人权观察"的观察所得,有17个州规定所有登记人须终身登记,包括最轻罪的罪犯到最重罪的罪犯.
3.
11在登记期内,先前提供过的资料如有变更,有关罪犯必须通知当地警方.
如果罪犯迁徙到另一个州或郡,他必须再次向迁入地的当地警方登记.
《雅各威特灵法令》下的联邦法律规定,各州必须至少每12个月核对和更新登记资料一次,至于暴力性罪犯的资料,更新程序必须每三个月进行一次.
不同州份已采用不同的更新程序和时间表.
有些州会将核对表格邮寄给登记人确认,但有些州则规定登记人亲自前往办事处办理或规定由当地人员进行家访.
3.
12对于不遵从登记或更新规定的人,各州之间所施加的处分有很大的差距.
正如英国内政部警方研究小组所观察到,"各州之间,罚则不同.
罚款由$50(西弗吉尼亚州)至$10,000(威斯康星州)不等,而监禁则由30日(密西西比州)至5年(阿拉斯加州)不等.
"社区通告规定3.
13根据联邦《梅根法》,如果为了保护公众而属相关和必需,则须强制将登记资料在社区内通告.
在国会及州的立法机关,《梅根法》得到了压倒性的支持.
结果,所有50个州目前均有就社区通告事宜作出规定,而通告的方式有二:其一是由当地官员直接向社区内的个别人士和组织作出通告,其二是由州当局作出间接通告,即是将性罪犯登记处所持有的资料放在互联网上,供更广层面的公众人士查阅.
然而,各州之间就施行社区通告时如何选择罪犯、在实际上如何施行直接通告、网上性罪犯登记处应记载何种资料等问题,仍然有很大的差异.
3.
14关于选择罪犯以作直接社区通告的事宜,大多数的州都采用"以风险为依据"的一般原则,并寻求将性罪犯分为不同的级别,配合以不同程度的披露.
在作出分级时,有些州只根据所犯罪行类别,有些州则根据法院、警方,或一些综合服务机构、专家小组所作的风险评估,并结合参考多项因素,例如:罪行的严重性、犯罪史、犯罪手法、罪犯特点、治疗及自新计划等.
此外,有些州规定在作出分级之前,要有公平聆讯的机制.
3.
15至于实际上如何向社区通告有性罪犯迁入为邻一事,大多数州的法律都没有就应向谁作出通告或通告的方式向警方提供指引.
有些警察部门会在社区中心及图书馆张贴海报,或向居住在登记人某一距离的范围内的家庭寄递通知信或明信片.
也有些警察部门会召开当地邻舍会议,通知社区关于已获释登记人的资料,或资助非政府机构作此通知.
3.
16现时每个州都设有可供搜寻的全州通用网站,向公众提供关于被规定须以性罪犯身分登记的个人的资料.
然而,在互联网上所提供的罪犯相关资料的广泛程度,各州之间都有很大的差异.
例如,有些州将互联网登记处所作的披露,局限于被断定为高风险的罪犯,另有些州则规定可作更广泛的披露,但没有提及个别罪犯的风险级别.
正如"人权观察"所观察到,有32个州将每名以成年人身分被定罪的登记人的资料都放在其网上的资料库.
有18个州不将低风险(以及在某些情况下将中度风险)的性罪犯包括在互联网登记处所提供的资料中.
网上所提供的资料基本上包括启动登记规定的执行的罪行,以及登记人的姓名、照片、外貌描述、出生日期及现时地址(虽然有少数州份只提供该人的邮递区号).
对于某些罪犯,有些州更提供额外的个人资料,包括登记人的雇主的地址,以及登记人所驾驶车辆的厂名、型号、车牌号码等.
3.
17美国联邦司法部已设立"德路索丁全国性罪犯公共网站"(DruSjodinNationalSexOffenderPublicWebsite).
该网站汇集来自各州的互联网登记处的资料,容许公众人士在键入某名罪犯的姓名、所属城市、州或邮递区号后,便可查阅到该罪犯的资料.
然而,由于有关资料是由个别州份基于主要由登记人自行提供的资料而备存的,因此美国联邦司法部并不保证该网站上的资料是准确、完备和最新的.
据报道,各个登记处共收载了674,000名美国人的资料.
3.
18此外,美国也有一些非政府网站的存在.
在这类网站中,有部分是以报章所报道的消息为依据,另有一些则采用免费/商业付费查阅的政府纪录.
私设的网站通常会呼吁使用严刑,并可能会对罪犯及其家人加以污蔑,又或鼓动民间自行执法.
私设的名册在美国引起了广泛注意.
有关网站通常自行发出通告,或与其他通告服务连结,例如当有罪犯迁入为邻时便会发出电邮通告.
在社区内作广泛通告的后果3.
19在美国,根据《梅根法》而在社区内作广泛通告的机制,被很多人视为带有"点名污蔑"性质,而并非对家长的自警防范和对罪犯的自新有特别帮助.
在很多个案中,结果是迫使娈童癖患者隐姓埋名.
披露机制旨在防范于未然,让社区能够保持警觉或采取特定的防范措施.
然而,由于不想背负污名,以及恐惧民间自行执法或恐惧受到骚扰,罪犯往往自行迁走而不再登记.
一项在1995年进行的调查指出,在田纳西州,有28%的罪犯迁离原地而没有再登记.
另一项消息来源谓,在全美国600,000名性罪犯中,已有150,000名失踪.
此外在美国有些州,登记为"无居所"的罪犯占很高比例,这意味着他们倘若不是没有向当局如实呈报,便是选择刻意居无屋,以避免其下落公诸于世.
有人提出,在无管制下将性罪犯的个人资料公布,相比起只让警方或有关雇主查阅到他们的姓名和地址,前者对公众所构成的威胁比后者更大.
3.
20不过有些评论者认为,对于警方的工作来说,罪犯名册的价值主要并非系于有高比率的罪犯自愿遵守登记规定.
有证据显示,警方认为罪犯须作登记的规定是有好处的,因为当罪犯不守规而其后被发现行踪可疑(例如在学校附近游荡)时,警察便有法律理据将他扣留.
罪犯可以因没有登记而被落案检控,而警方也可以在有人可能受伤害之前先行采取干预行动.
3.
21在社区内作出通告或披露,可以在邻舍间引起不安.
在一些个案中,愤怒或恐惧导致民间自行执法或骚扰登记人的事情发生.
在华盛顿州,于一段三年期内共录得14宗这类个案.
美国感化及假释协会(AmericanProbationandParoleAssociation)估计在亚利桑那、俄勒冈、新泽西这三个州,因披露而导致民间自行执法及骚扰的案件的合计数字,约占披露个案的10%.
在《性罪犯登记及通告法令》下的新规定3.
22《亚当华殊法令》(AdamWalshAct)标题I,以《性罪犯登记及通告法令》(SexOffenderRegistrationandNotificationAct,简称"SORNA")为名称,于2006年7月27日得以制定.
这条法令为性罪犯登记及通告制度订明一套综合的全国性最低标准.
所有有关的司法管辖区被规定须在三年内(即在2009年7月27日之前)遵从这些新联邦规定,否则会在刑事司法计划项目上失去10%的联邦资助.
在订立《性罪犯登记及通告法令》后,预计在实施性罪犯登记及社区通告的安排上,各州之间会有更大的融合.
然而,由于该法令只订明一套全国性的最低标准,而个别州份可能订定更严厉的规定,因此很难在这方面达致统一.
有关该法令对性罪犯登记及社区通告的若干主要环节所作的规定,现于下文简要列出.
在《性罪犯登记及通告法令》下的新联邦登记规定3.
23《性罪犯登记及通告法令》将性罪行界定为"含有涉及性行为或与他人性接触的成分"的罪行,从而显著地扩大了联邦规定中关于谁人必须以性罪犯身分登记的适用范围.
3.
24《性罪犯登记及通告法令》订明范围更广泛的强制登记资料细项.
每名性罪犯必须提供以下资料以作登记:其姓名;社会保障编号;地址或多个地址;雇主及雇主地址;学校(如属学生身分)及学校地址;罪犯所拥有或操作的车辆的车牌号码及描述;及司法部长所规定的任何其他资料.
每个司法管辖区必须在登记处记载每名罪犯的以下资料:外貌描述;所犯刑事罪行;罪犯的刑事纪录,包括被捕及定罪日期、惩教或开释状况;新近照片;指纹及掌纹;DNA样本、有效驾驶执照或身分证的影印本;及司法部长所规定的任何其他资料.
3.
25《性罪犯登记及通告法令》纯粹根据罪犯所犯罪行,为性罪犯界定和施加一个三级分类制度,而其他规定(登记期长短、亲身报到的频次、网站所作披露的范围等)都是基于所犯罪行作为施行准则:第一级:除第二或第三级罪行以外的其他罪行,例如可判处不多于一年监禁的轻微性罪行.
第二级:对未成年人干犯的性侵犯或性剥削,而其罚则为可判处多于一年监禁但其程度不及第三级罪行严重的罪行,例如唆使未成年人卖淫、生产或分发儿童色情物品;或过往已有第一级定罪纪录者.
第三级:不论受害人年龄的严重的性侵犯罪行(例如强奸)、与13岁以下儿童进行侵犯性的性接触罪、非父母所作的绑架儿童罪,或过往已有第二级定罪纪录者.
3.
26关于须作登记的期间长短,《性罪犯登记及通告法令》指定第一级性罪犯的最短规定登记期为15年,第二级性罪犯为25年,而第三级性罪犯则必须终身登记.
该法令在有限度的范围内确认罪犯重过新生而不再犯罪的重要意义.
为此,第一级登记人倘若在10年期内保持无犯罪纪录,便可提出呈请,要求免于遵守登记规定.
不过有别于一些州的原有做法,第二级罪犯必须登记25年而第三级罪犯必须终身登记,不论他们已无犯罪有多长时间,又即使他们能够提出已洗心革面的其他证据,也无例外.
3.
27已登记的性罪犯必须定期亲自向当地的警方报到,以核实本身的地址及其他登记资料,并更新所需的照片.
亲身报到的最少频次根据分级制度中的级别而定:第一级――每年第二级――每六个月第三级――每三个月3.
28关于不遵守登记或更新规定的惩处,《性罪犯登记及通告法令》规定所有司法管辖区均须订定刑事罚则,其中包括超过一年的最高监禁刑期.
在《性罪犯登记及通告法令》下的新联邦社区通告规定3.
29《性罪犯登记及通告法令》将各司法管辖区的责任扩阔.
司法管辖区可规定由各互联网登记处透过公共网站,将所有已登记的性罪犯的资料在社区内作广泛通告,而强制须作披露的资料有以下各项:性罪犯的姓名,包括所有别名.
性罪犯现时居住或将会居住的每个住址,又假如该性罪犯并无任何(现时或预期居住的)住址,则为其他关于该性罪犯家在何处或惯常居于何处的资料.
(倘若由于该性罪犯违反登记规定或下落不明,以致未能提供这类别的最新资料,则有关网站必须就此事作出备注.
)性罪犯现时或将会以雇员身分就业的地址,又假如该性罪犯虽是雇员但无固定的就业地址,则其他关于该雇员在何处工作的资料.
性罪犯现时或将会以学生身分就读的地址.
性罪犯所拥有或操作的任何车辆的车牌号码及描述.
性罪犯的外貌描述.
性罪犯所干犯并导致其须作登记的性罪行的性质,及该性罪犯曾被定罪的任何其他性罪行.
性罪犯的新近照片.
3.
30有些资料一定不能够在公共网站上公开.
然而,《性罪犯登记及通告法令》并不限制司法管辖区在特定情况下行使酌情权以披露这些类别的资料,例如为协助执法而作此披露.
这些类别的资料如下:受害人的身分,性罪犯的社会保障编号,只曾逮捕性罪犯但并无导致定罪的案件的提述,及护照及出入境文件的编号.
3.
31也有一些选择性的豁免,适用于司法管辖区可行使酌情权以在其网站上予以豁免的资料.
这些资料如下:任何关于第一级性罪犯的资料,但如果被定罪的罪行是针对儿童的指明罪行则除外.
性罪犯的雇主的姓名.
性罪犯以学生身分就读的教育院校的名称.
司法部长准予豁免的任何其他资料.
3.
32协助落实《性罪犯登记及通告法令》以及保护公众免遭性侵犯及性剥削的其他联邦措施有以下所述者:加强联邦调查及检控工作,以协助各司法管辖区执行性罪犯登记规定,为"全国性罪犯登记处"(NationalSexOffenderRegistry)及"德路索丁全国性罪犯公共网站"制定新的法律条文,这两者负责汇集从全国的登记机制中所取得的资料,继而以便捷的方式提供予执法机构或公众,联邦开发软件工具,提供予负责登记的司法管辖区使用,以便利它们在符合《性罪犯登记及通告法令》所定标准的情况下实施其登记及通告机制,及设立"性罪犯判刑、监察、逮捕、登记及追踪事宜办事处"(OfficeofSexOffenderSentencing,Monitoring,Apprehending,RegisteringandTracking,简称"theSMARTOffice"),以执行性罪犯登记及通告的全国标准,以及协助负责登记的司法管辖区落实有关标准.
对《性罪犯登记及通告法令》的一些批评3.
33"人权观察"在其146页的报告书中,批评在《性罪犯登记及通告法令》下关于性罪犯登记及社区通告的新联邦规定为"未经深思、拟制差劣,所造成的坏处比好处多.
"有关的登记法律被指为涵盖太广,登记期太长,而规定不会构成危害安全风险的罪犯也要遵守登记规定,则是没有理据的做法.
关于规定在社区内作广泛通告的法律,被批评为容许任何人在任何地方均可进入网上性罪犯登记处,而其目的可能与公共安全毫无关连.
3.
34有论者指出,大部分的性罪行案件都不是由已登记的罪犯所作的.
例如1999年对马萨诸塞州性罪犯登记处所进行的一项研究显示,在136宗性罪行新案中,只有六宗是由警方登记处册上有名的人所作的.
由于在各个性罪犯登记处册上有名的男女罪犯超过670,000名,执法机构如要积极地监察所有登记人,会有困难.
此外,如果扩大州设的性罪犯登记处,将更多的罪行列入及实施更长的登记期,事实上或会因此而削弱执法机构监察高风险性罪犯的能力.
英格兰与威尔斯3.
35在英格兰与威尔斯,当局为了保护儿童免遭性罪犯伤害,尽心费力地作出了一系列的安排,包括:进行刑事罪行纪录查核,以审查及禁止性罪犯从事与儿童有关工作;订立新的刑事罪行,以实施审查及禁制机制;性罪犯自监狱获释后有法律责任作出呈报.
进行刑事罪行纪录查核,以审查及禁止性罪犯从事与儿童有关工作"99名单"3.
36国务大臣禁止个别人士在学校及地方教育局的教育机构工作的权力确立已久.
受制于这项禁令的个别人士人的名单称为"99名单"(List99).
该名单已订立超过80年,名单上的逾4,000人绝大部分都被完全禁止在所列出的机构内工作.
教育机构有法律责任不容许任何个人在违反上述禁令的情况下工作,因此在聘请雇员之前必须进行"99名单"的查核.
3.
37名列于"99名单"上的任何人在"99名单"所涵盖的教育架构中求职,是一项刑事罪行.
任何雇主聘请该名单所列的人为雇员,亦是一项刑事罪行.
然而,并非所有干犯了性罪行的人都被列入"99名单"内,因为只有已在教育界工作的个人干犯性罪行时,才会自动被纳入名单内.
因此,"99名单"虽被视为刑事罪行纪录局查核的重要补充机制,但并不是其替代品.
刑事罪行纪录局的查核3.
38刑事罪行纪录局(CriminalRecordsBureau)是英国内政部的一个行政机关,透过其资料披露服务提供查阅刑事罪行纪录资料的途径,令公共、私人及志愿机构能够识别不适合从事某类工作(特别是涉及儿童或易受伤害的成年人的工作)的候选求职者,从而作出较为稳妥的招聘决定.
现时由刑事罪行纪录局进行的查核分为两个级别﹕标准级别的资料披露和加强级别的资料披露.
标准级别的资料披露这是为任何涉及与儿童或易受伤害成年人共处的工作的人而设的,亦适用于《1974年罪犯自新法令》(RehabilitationofOffendersAct1974)的《例外情况令》(ExceptionsOrder)中指明的其他职业.
警方全国电脑所持有的现行有效以及已失时效的定罪、警诫、谴责及警告,均会予以披露.
加强级别的资料披露这级别的查核是为任何涉及经常照顾、训练、监管儿童或易受伤害成年人或是唯一看管他们的人而设的.
除了标准级别的资料披露外,地方警队所持有的任何相关资料(包括不涉及定罪的资料)均可予提供.
3.
39目前,刑事罪行纪录局的查核只可以由有权根据《1974年罪犯自新法令》的《例外情况令》提出获豁免问题的已注册机构提出.
一些大型的已注册机构(亦称为"综合团体"(UmbrellaBodies)),可决定将进行刑事罪行纪录局的查核的途径提供予较小规模的机构.
刑事罪行纪录局的查核请求不可以由个别人士提出,聘用褓姆、临时褓姆或外籍家佣的家长因此不能直接申请进行刑事罪行纪录局的查核.
但如该名褓姆、临时褓姆或外籍家佣是某代理机构转介的,则该代理机构有权进行刑事罪行纪录局的查核.
3.
40由2006年5月12日起,学校必须为所有首次获委任到学校工作或未有在学校工作至少满三个月的入职者,进行加强级别的刑事罪行纪录局查核.
刑事罪行纪录局查核以往属建议应予进行的程序,而现时来说,对所有首次获委任到学校工作的人员(包括管理员、供膳女工及行政部门职员)进行查核则是强制性的,而且是附加于一般的查核,例如要求提供前雇主的推荐书及进行资历查核等.
《2006年保障易受伤害群体法令》3.
41《2006年保障易受伤害群体法令》(SafeguardingVulnerableGroupsAct2006)提供法律条文架构,让英格兰与威尔斯可订立一个新机制,用以审查从事与儿童及易受伤害成年人共处的工作的人以及禁止他们从事这类工作,并将"99名单"、《保护儿童法令》(ProtectionofChildrenAct)名单及"取消资格令"(DisqualificationOrder)的运作结合起来.
新安排由2009年秋季开始会按规划而分阶段推行.
3.
42《2006年法令》使独立禁制委员会(IndependentBarringBoard)得以成立.
该委员会现时称为"独立保障局"(IndependentSafeguardingAuthority),是一个独立法定组织,具有专业知识,足以就谁人应被禁制而作出所有酌情决定,而该等决定以往是由国务大臣作出的.
独立保障局与刑事罪行纪录局携手合作,推行新的审查及禁制机制.
3.
43《2006年法令》订立了两份新的禁制名单,分别是:被禁制从事与儿童共处的工作的人名单;及被禁制从事与易受伤害成年人共处的工作的人名单.
受规管的活动3.
44名单上的人不会获准从事属"受规管的活动"范畴内与儿童及或易受伤害成年人共处的工作.
"受规管的活动"在《2006年法令》附表4中有颇为详尽的界定.
一项活动如属以下情况,即为与儿童相关的"受规管的活动":(a)属以下任何一项活动,并且是经常由同一人进行或"时间条件"已获符合:对儿童进行教学、训练或指导照顾或监管儿童纯粹或主要为儿童提供意见或指导为儿童提供治疗或疗法管理相当可能纯粹或主要供儿童使用的公共电子互动通讯服务驾驶用以运送儿童的车辆经常由同一人进行或"时间条件"已获符合,而该人当时是正在从事任何一种与以下其中一个机构的宗旨相关的工作(不论是否为了图利),而由于该人获准或必须作出某些与这项活动有关的事情,这项活动会让该人有机会接触儿童:专门或主要为儿童提供全日教育的教育机构专门或主要提供幼儿教育的机构(《1998年学校标准及架构法令》(SchoolStandardsandFrameworkAct1998)第117条所指者)专门或主要收容和治疗儿童的医院专门或主要羁留儿童的机构儿童院舍(《2000年照顾标准法令》(CareStandardsAct2000)第1条所指者或根据《1989年儿童法令》(ChildrenAct1989)第82(5)条设立的院舍)提供照顾儿童或日间照顾服务的处所(《2006年照顾儿童法令》(ChildcareAct2006)或《1989年儿童法令》所指者)寄养担任各个经界定的高级职位的人士(包括学校董事、社会服务机构总干事及某些慈善团体的受托人)所进行的活动.
受管制的活动3.
45禁制名单上的人只可从事属"受管制的活动"范畴内与儿童共处的工作,并且须在儿童受到保障的情况下工作.
"受管制的活动"包括:(a)在提供一般健康服务的场所、国民健康计划之下及进修范畴内所进行的支援工作,例如清洁工人、管理员、店铺工人、饮食业职工、停车场管理员及接待员.
(b)在指定机构(例如地方主管当局)工作并经常接触到关于儿童及易受伤害成年人的敏感性质纪录的人所执行的工作.
(c)在为成年人而设的社会护理场所作出的支援工作,例如日间中心的清洁工人及那些能接触到社会护理纪录的人.
自动禁制(有申述权利或无申述权利)所涵盖的罪行3.
46某些严重的罪行会导致自动禁制.
会导致自动禁制的严重罪行可分为两类:(1)自动禁制且无权作出申述者,(2)自动禁制但有权作出申述者.
威尔斯议会政府(WelshAssemblyGovernment)在一份谘询文件中建议分别为每一类此等罪行订定禁制罪行列表.
自动禁制罪行列表未有涵盖的其他情况3.
47《2006年法令》附表3的第1及2部,更详尽地说明各种可让独立保障局在聆听过某人的申述后把他列入禁制名单的行为.
有关的行为指:危害儿童或相当可能会危害儿童的行为;如重复对或就某名儿童作出便会危害或相当可能会危害该名儿童的行为;涉及与儿童有关的性资料的行为(包括管有该等资料);涉及明显性意识并描绘对人类使用暴力的影象的行为,包括管有该等影象的行为(如独立禁制委员会认为此行为是不恰当的话);与儿童有关的涉及性的行为(如独立禁制委员会认为此行为是不恰当的话).
3.
48独立保障局在作出决定的过程中,其中一环工作是考虑警方所提供的各种资料以及雇主、规管团体及其他机构所发出的推荐书.
除定罪纪录及警诫外,独立保障局也会考虑任何关于不恰当行为的证据,以及任何关于相当可能会伤害儿童或易受伤害成年人的行为的证据.
用以落实审查及禁制机制的新刑事罪行3.
49审查成功与否,往往是取决于能否有效地分享本来由不同来源所持有的资料.
如对某人的行为感到关注,机构及个人可将有关资料转介独立保障局.
此外,当局也订有条文,在法律上规定某些机构须将有关资料转介独立保障局.
3.
50由2009年10月12日起,有关机构必须开始将有关资料转介独立保障局.
依据《2006年法令》第35至38条,受规管活动的提供者及员工提供者,如无合理辩解而未有提供有关资料,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判处罚款.
其他罪行3.
51受禁制者不得进行受规管的活动:某人如寻求进行,提出进行或进行他所被禁制的受规管活动,即属犯罪.
犯此罪行的人:(a)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判处监禁不超过五年及或罚款;或(b)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判处监禁不超过12个月及或罚款.
3.
52使用受禁制者进行受规管的活动:某人如知道或有理由相信另一人(乙)是被禁制进行某项受规管的活动但仍准许乙进行该项活动,即属犯罪.
所适用的判刑与上一段所述者相同.
3.
53如受规管活动的提供者未有进行查核或员工提供者未有就某人进行查核,该提供者即属犯罪,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判处罚款.
性罪犯自监狱获释后有法律责任作出呈报3.
54在英格兰与威尔斯,性罪犯自监狱获释后有法律责任作出呈报的规定,是由《1997年性罪犯法令》(SexOffendersAct1997)引入.
这机制在英格兰与威尔斯虽然一般称为"性罪犯名册",但并不涉及设立一份独立的名册,反而只是规定某些类别的性罪犯在被判刑或获释后的一段短时间内,须向警方提供一份载有其姓名、地址、出生日期及国民保险编号的纪录,而如该等资料其后在一段指明呈报期内有任何转变,须通知警方,以协助警方或其他机构持续追踪性罪犯及监察他们.
任何人如因强奸、性侵犯、与儿童进行性活动、安排儿童观看性行为、为性目的诱识儿童后约会儿童、猥亵露体、窥淫、奸尸、关于拍摄或管有儿童不雅照片的罪行以及某些关于违禁输入不雅或淫亵物品的海关罪行等性罪行被定罪或被警诫,便须遵守呈报规定.
遵守有关规定的性罪犯所占比率估计为97%.
3.
55可以一提的是,性罪犯必须根据该法令提供予警方的资料,比起在美国所规定的更为有限.
可是,《刑事司法与入境法令》(CriminalJusticeandImmigrationAct)已在2008年5月8日获得通过,而该法令赋权国务大臣以规例订明性罪犯所须提供的额外资料.
内政部曾经表示,这样做的用意是规定所有已登记的性罪犯均须提供DNA样本,并将其电邮地址、银行户口号码、任何外地旅游以及是否与任何儿童居住在同一家庭内等资料告知警方.
3.
56与美国的《梅根法》不同的是,公众人士无权查阅英国的性罪犯名册所载的登记资料.
为求容许公众查阅该名册而多次尝试修订《性罪犯法令草案》的行动,均告失败,后来多次提出的有关要求亦不成功.
内政部坚拒仿效《梅根法》的形式,透过互联网或传单没有限制地向公众披露这些登记资料.
英国所采取的方针,是基于对方有需要知道该等资料而作出"有限制的披露".
CEOP网站3.
57当局虽然拒绝了透过网站广泛且没有限制地向公众披露性罪犯的资料,但当"侵犯儿童与在线防护(ChildExploitationandOnlineProtection,简称"CEOP")中心"在2006年成立时,即出现了例外的情况.
CEOP设立了一个公众网站(www.
ceop.
gov.
uk),公布没有遵守呈报规定且不知所踪的高风险性罪犯的详细资料(包括照片、姓名及别名、出生日期及其他可识别身分的资料).
内政部认为将不遵守规定的性罪犯的详细资料公开披露是有用的,因为这样做令性罪犯更加意识到有需要遵守呈报规定的需要,亦有助警方在他们没有遵守呈报规定时找到他们或采取进一步行动.
欧洲的其他司法管辖区3.
58欧盟的大部分会员国已有安排,让其国民可申领良好品格证明书或表明他们没有刑事罪行纪录的其他种类的官方确认书.
以品格证明书(在比利时、德国、希腊、卢森堡、荷兰、葡萄牙及西班牙采用)或刑事罪行纪录证明书(在意大利采用)审核求职者是较为可取的方法.
上述证明书不会披露申请人的全部刑事罪行纪录,而是只会声明该人是否为合适人选.
不过,在丹麦和法国,所出示的往往是全部纪录.
加拿大联邦《2004年性罪犯资料登记法令》3.
59加拿大亦备有提供性罪犯资料的名册,并对性罪犯施加呈报责任.
然而,该名册的用途看来只是协助警方调查罪案﹕披露名册中的资料受到极大限制.
这是为了确认性罪犯的私隐权益和便利他们重新融入社会.
3.
60根据《2004年性罪犯资料登记法令》(SexOffenderInformationRegistrationAct2004),性罪犯在服完属判刑一部分的拘禁刑罚后,必须呈报某些资料作登记之用,不过登记令亦可在下列情况下作出﹕性罪犯被裁定罪名成立,但没有被判处拘禁刑罚;性罪犯获得无条件或有条件释放,或基于精神紊乱而获裁断无须负上刑事责任;性罪犯从拘禁中获释以等待上诉的裁决.
3.
61除了关于性罪犯有法律责任提供指明资料作登记之用的一般条文规定外,该法令亦载有条文保障有关资料库的准确性以及有关罪犯的权利.
现摘录部分条文如下﹕警方必须尽快将指明资料登录于资料库,并确保该等资料保密.
收集该等资料的人必须确保性罪犯的私隐在有关情况下以合理的方式获得尊重,而该等资料是在确保保密的情况下以确保保密的方式提供和收集的.
如资料当事人最终获判无罪,则所有已收集或登记的有关资料必须销毁或从资料库中永久删除.
根据本法令收集所得的资料,任何人均不得查看,但如该人是警队成员而且是为了调查一宗指明罪案而查阅该等资料,则属例外.
未经授权而使用或披露根据本法令收集所得的或已登记于该资料库内的任何资料,可构成罪行,犯罪者可被判处罚款及/或监禁.
澳大利亚的司法管辖区3.
62基于澳大利亚的宪法规定,该国不同州份/领地与国家政府各自备存本身的性罪犯名册,以保护儿童和审查与儿童有关工作的求职申请.
近年来当局已力求各地的名册尽量采用统一的标准和互相交流资料.
联邦措施3.
63在联邦层面,"澳大利亚全国侵犯儿童罪犯名册(AustralianNationalChildOffenderRegister,简称"ANCOR")"是由"刑事追踪局"(CrimTrac)备存的.
该局接管了由澳大利亚刑事情报局及澳大利亚联邦警队研制的联邦性罪犯名册.
刑事追踪局亦是全国指纹及DNA资料库的保管机构.
3.
642002年,联邦司法及海关部长(FederalMinisterforJustice&Customs)呼吁各州/领地的政府根据一致的法例,设立性罪犯名册.
各州/领地的政府仍会负责监察性罪犯在其司法管辖范围内的行踪,并将收集所得资料透过刑事追踪局分发予其他政府,以加强监察在各州/领地之间迁移的性罪犯.
刑事追踪局亦会向海外机构提供协助.
各地政府的登记制度会经由联邦及各州的私隐专员审查.
3.
65联邦司法及海关部长解释说,联邦政府不支持将性罪犯的详细资料发放给社区,因为在其他国家,公开披露这些资料曾导致性罪犯以及被错认为性罪犯的无辜者遭受袭击.
3.
66刑事追踪局并非没有限制地作出社区通告,而是会向特定的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这些单位包括﹕澳大利亚的警队;全国性的政府机关,例如澳大利亚海关、澳大利亚邮政署、澳大利亚税务局、澳大利亚体育委员会、儿童支援局、入境及多元文化事务署以及中央连系署;各州/领地的机关,例如新南威尔士卫生署、新南威尔士运输部、维多利亚教育学院、新南威尔士乡郊消防事务署、维多利亚司法部、新南威尔士州立紧急服务署、维多利亚商业执照管理局及南澳大利亚教师注册委员会;及某些非政府机构,例如南澳圣公会关顾会(AnglicareSAInc)、联合澳洲教会南澳议会(UnitingChurchinAustraliaSASynod)、蒙那殊义工资源中心(维多利亚)(MonashVolunteerResourceCentre(Victoria))及维多利亚基督教青年会法团(VictorianYMCAInc).
各州/领地的法例3.
67个别州份/领地已制定了相关法例,包括﹕新南威尔士的《2000年保护儿童(罪犯登记)法令》(ChildProtection(OffendersRegistration)Act2000)维多利亚的《2004年性罪犯登记法令》(SexOffendersRegistrationAct2004)维多利亚的《2005年严重性罪犯监察法令》(SeriousSexOffendersMonitoringAct2005)北领地的《2004年保护儿童(罪犯呈报及登记)法令》(ChildProtection(OffenderReportingandRegistration)Act2004)昆士兰的《2004年保护儿童(罪犯呈报)法令》(ChildProtection(OffenderReporting)Act2004)西澳大利亚的《2004年保障社区(罪犯呈报)法令》(CommunityProtection(OffenderReporting)Act2004)维多利亚的《2004年性罪犯登记法令》3.
68举例而言,维多利亚性罪犯名册是根据维多利亚的《2004年性罪犯登记法令》第4部而设立的.
该名册须载有该法令第62(2)条所指明的资料.
查阅该名册是受到限制的,而披露名册中的资料只限于"……为了执法或司法职能或活动,而且在任何情况下只限于披露予政府部门、公共法定机构或法院,或在任何法令或法律所规定或根据任何法令或法律所规定的其他情况下而作出披露.
"3.
69该项2004年法令第5部载有条文,禁止已登记的性罪犯从事与儿童有关工作,而这类工作被界定为指与下列项目有关的涉及接触儿童的工作﹕(a)保护儿童服务;(b)照顾儿童服务;(c)幼儿服务;(d)教育机构;(e)社区服务、羁押中心、青少年院舍、青少年监管单位或青少年惩教中心或感化服务;(f)供儿童使用的收容所或其他院舍设施;(g)公立及私家医院的儿科病房;(h)为儿童提供服务或举行活动或以儿童为服务对象或其成员主要是儿童的会所、组织或团体(包括属文化、康乐或运动性质的会所、组织或团体);(i)宗教组织;(j)由商业机构安排的婴孩或儿童照料服务;(k)照顾寄养儿童;(l)专门为儿童提供由公帑资助或属商业性质的交通运输服务;(m)为儿童提供的任何类别的教练服务或私人教授服务;(n)为儿童提供的辅导服务或其他支援服务;(o)为儿童而设的宿营,不论是甚么类别的住宿设施,亦不论有多少名儿童参与;(p)学童横过道路服务,即受雇协助儿童在上学及放学回家途中横过道路的人所提供的服务;(q)专门为儿童提供属商业性质的娱乐或社交聚会服务,而且并非纯为附带于或支持其他商业活动而提供这些服务;(r)专门为儿童提供属商业性质的健身或游玩设施,而且并非纯为附带于或支持其他商业活动而提供这些设施;例子快餐店为儿童提供游玩设施,而这些设施可能只是附带于其食物业务而提供.
(s)专门为儿童提供属商业性质的拍照服务,而且并非纯为附带于或支持其他商业活动而提供这项服务;或(t)专门为儿童举办属商业性质的天才表演比赛或选美比赛,而且并非纯为附带于或支持其他商业活动而举办这些比赛.
3.
70一名已登记的性罪犯不得申请或从事与儿童有关工作,不遵从这项禁令可招致罚款及/或监禁两年.
"受雇工作"一词已界定为指﹕(a)履行下述工作﹕(i)根据雇用合约或服务合约(不论是书面抑或非书面)而履行的工作;或(ii)神职人员的工作,或某项宗教职分的部分职责;或接受作为某项教育或职业课程一环的实务训练;或(c)履行志愿工作,包括根据一项以社区为本的命令、戒毒令或加强惩教令而履行的无酬社区服务.
与儿童共处工作查核3.
71在过往十年当中,大部分澳大利亚司法管辖区均已订有机制,确保有某些刑事纪录的人不能从事与儿童共处的工作.
有论者曾指出,立法者及雇主均可假定刑事纪录是一个显示有风险存在的客观指标,可用以规定必须进行查核,在某些情况下更可规定不得作弹性处理或不留有酌情处理的空间.
维多利亚的《2005年与儿童共处工作法令》(WorkingwithChildrenAct2005)3.
722006年4月,维多利亚州的政府引入新的查核机制,以助保护18岁以下的儿童免遭身体伤害或性伤害.
"与儿童共处工作查核"(WorkingwithChildrenCheck,简称"WWC查核")订立了一个适用于整个维多利亚州的法定最低查核标准.
透过阻止可对儿童构成风险的人从事与儿童共处的工作(不论是受薪抑或是志愿工作),WWC查核有助儿童得保安全,现正以五年时间分阶段实施.
3.
73WWC查核包括:(1)全国性的警方纪录查核;(2)复核订明的专业纪律制裁团体(现时只包括维多利亚教育学院及评核有关人士是否适合提供家外照顾服务的小组委员会,但将来可能会包括其他专业团体)所作出的相关裁定.
3.
74一般来说,对WWC查核最为重要的刑事罪行是:严重的性罪行;严重的暴力罪行;严重的毒品相关罪行;违反《2005年与儿童共处工作法令》的罪行.
3.
75全国性的警方纪录查核,能显示警方在维多利亚及其他各州和地区所持有的刑事纪录资料,而更详尽的资料亦可向其他机构(例如法院、维多利亚惩教局(CorrectionsVictoria)及雇主)索取.
这些资料可包括任何人的以下资料:法庭已就某项罪行正式作出有罪的裁定;法庭已裁定该人犯某项罪行;法庭已接受该人的认罪答辩;或法庭已基于该人精神受损而裁定他某项罪名不成立.
3.
76全国性的警方纪录查核还可以涵盖任何人的以下资料:任何已失时效的定罪;该人在孩童(18岁之前)时的定罪纪录及有罪裁定;针对该人的有待审理控罪;及与任何该等控罪或定罪有关的情况.
3.
77WWC查核与标准的警方纪录查核之间有四大主要分别:标准的警方纪录查核会提供某人的过往刑事纪录,而WWC查核的初步及持续查核,则可令司法部得知某人可有新犯任何值得关注的罪行.
如获通知某人有新的控罪、定罪或有罪裁定,司法部会考虑重新评核该人应否继续持有评估通知书及WWC查核卡.
当局未有规定如某人更换雇主或志愿工作机构便须进行新的WWC查核(由志愿工作转为受薪工作者例外),因为除非查核在当其时已被撒销或撒回,否则查核的有效期是五年.
并非所有罪行均须进行WWC查核.
一般来说,WWC查核会查核严重的性罪行、暴力罪行及毒品相关罪行.
WWC查核也考虑某个订明的专业纪律制裁团体(现时为维多利亚教育学院及评核有关人士是否适合提供家外照顾服务的小组委员会)对某人所作出的相关裁定.
查核机制3.
78申请人必须填写WWC查核申请表格.
该等表格可向参与查核计划的澳大利亚邮政当局索取或从WWC查核网站下载.
申请人也须呈交证明文件的正本、一张护照照片,以及申请费用$73.
90(志愿工作者除外).
3.
79申请书须于澳大利亚邮局提交.
如某机构希望利便各相关雇员及志愿工作者提出申请,可透过参与查核计划的当地澳大利亚邮局安排大量提交申请书.
3.
80下表所列者为WWC查核所涵盖的工作类别:工作类别详情代号露营为儿童而设的所有宿营10照顾儿童服务照顾儿童服务,包括:以中心为基地的长时间日间照顾临时照顾家庭日间照顾院舎服务课余照顾1416182022照料儿童由商业机构安排的婴孩或儿童照料服务12保护儿童保护儿童服务24幼儿服务幼儿服务(根据《1996年幼儿服务法令》(Children'sServicesAct1996)须予规管者),包括幼稚园或学前教育26会所及组织属康乐或运动性质的会所、组织或团体并与下列运动或康乐活动有关者:-田径运动(包括小型田径运动会)-篮球-曲棍球-榄球(澳大利亚球例)-足球(英式足球)-体操(包括弹床)-武术-投球-网球-游泳(包括拯溺)而它们是为儿童提供服务或举行活动,或以儿童为服务对象或其成员主要是儿童.
属康乐或运动性质的会所、组织或团体并与所有其他各类尚未分阶段引入的运动及康乐活动有关者,而它们是:-为儿童提供服务或举行活动,或以儿童为服务对象;或-其成员主要是儿童.
属文化性质的会所、组织或团体,而它们是:-为儿童提供服务或举行活动,或以儿童为服务对象;或-其成员主要是儿童.
707274教练或教授服务为儿童提供的任何类别的教练或教授服务28社区服务社区服务(根据《2005年儿童、青少年及家庭法令》(Children,YouthandFamiliesAct2005)设立或获准提供者)38辅导服务为儿童提供的辅导服务或其他支援服务40教育机构为儿童而设的教育机构,特别是:州立学校(包括所有州立小学、中学、工业及特殊学校)私立学校(包括所有私立小学、中学、工业及特殊学校)提供维多利亚教育证书(VCE)及或维多利亚应用学习证书(VCAL)课程的技术专科学院(TAFE)及大学的技术专科学部部分提供维多利亚教育证书及或维多利亚应用学习证书课程的成人教育机构提供儿童温习或训练课程的其他机构4446485052娱乐或社交聚会服务为儿童提供属商业性质的娱乐或社交聚会服务,但如这些服务纯是附带于或纯为支持其他商业活动而提供的,则属例外.
30寄养照顾寄养儿童54健身或游玩设施为儿童提供属商业性质的健身或游玩设施,但如这些设施纯是附带于或纯为支持其他商业活动而提供的,则属例外.
32儿科病房《1988年健康服务法令》(HealthServicesAct1988)所界定的公立医院或私家医院的儿科病房58拍照服务为儿童提供属商业性质的拍照服务,但如这些服务纯是附带于或纯为支持其他商业活动而提供的,则属例外.
34收容所供儿童使用的收容所或其他院舍设施62宗教宗教组织64学童横过道路学童横过道路服务66天才表演比赛及选美比赛为儿童举办属商业性质的天才表演比赛或选美比赛,但如这些比赛纯是附带于或纯为支持其他商业活动而举办的,则属例外.
36交通运输专为儿童提供由公帑资助或商营的交通运输服务60青少年惩教青少年惩教中心或服务包括:羁押中心青少年院舍青少年监管单位青少年教导所感化服务56其他纯属实施《2005年与儿童共处工作法令》的工作68新南威尔士的《1998年儿童及青少年委员会法令》3.
81《1998年儿童及青少年委员会法令》(CommissionforChildrenandYoungPeopleAct1998)第11(i)条规定,雇用任何人从事涉及直接接触儿童的工作,"背景审查"须由属法人团体的"儿童及青少年委员会"(CommissionforChildrenandYoungPeople)进行.
3.
82按第34条所解释,背景审查的性质涉及以下其中一项或各项工作:(a)查核有关人士可有任何相关刑事纪录、任何相关的惟恐发生的暴力行为或任何针对该人作出的保护儿童禁制令,以及可有任何就该人进行而已告完成的聘用程序;(b)任何其他关于该人的过往受雇情况或其他活动的相关诚信查核;(c)经顾及有关个案的所有情况(包括特定工作地点所构成的风险)而评估此查核所揭露的任何事情,对该项与儿童有关工作所涉及的儿童构成的风险会有多大;(d)将任何此等查核或风险评估的结果,向决定是否聘用或继续聘用该人从事该项与儿童有关工作的人(或就此事提供意见或作出建议的人)披露.
3.
83根据第33B条,如某人曾被裁定犯以下罪行即可被列为"受禁制者":严重的性罪行;谋杀;或涉及儿童的的人身暴力罪行.
根据第33D条,与儿童有关工作的雇主有法律责任规定求职者须透露自己是否为"受禁制者".
3.
84这项法令曾被指为对审查儿童服务行业的准经营者及准雇员订立了一个"极度苛厉的机制",包括规定须就于任何时间对此等行业的雇员所采取的相关纪律行动作出呈报.
西澳大利亚的《2004年与儿童共处工作(刑事罪行纪录查核)法令》3.
85西澳大利亚与新南威尔士及昆士兰有所不同,并无指定的法人团体负责进行审查或查核.
申请人会改为由公共服务署(DepartmentofthePublicService)评估,而该署主要是协助部长实施《2004年与儿童共处工作(刑事罪行纪录查核)法令》(WorkingwithChildren(CriminalRecordChecking)Act2004).
公共服务署的主管,是法令第4条所指的首席执行官.
3.
86凭借第9(1)条,获另一人(雇主)聘用或计划聘用以从事与儿童有关工作的人可向首席执行官申请发给评估通知书.
第9(4)条赋权首席执行官在收到申请时,可要求申请人提供他为确认申请人身分或妥为考虑其申请而有合理需要取得的任何其他资料或文件.
第34条赋权首席执行官进行刑事纪录查核.
3.
87在西澳大利亚,《2004年与儿童共处工作(刑事罪行纪录查核)法令》也规定,凡雇主聘用未申请进行"与儿童共处工作查核"或未取得查核结果的人从事与儿童有关工作,即属犯罪.
在这项2004年法令制定之前,雇员的刑事罪行纪录查核只是由某几个服务提供者承办.
有人关注到有关的审查和评估的过程不能经常保持一致.
根据这项2004年法令,如任何人没有现行有效的评估通知书或没有申领评估通知书以待审批,则雇主不得聘用该人从事与儿童有关工作.
不遵从这项规定的刑罚是罚款$12,000及监禁12个月.
假如雇主明知该人曾因某些罪行被定罪或已获发负面的评估通知书而依然聘用他,则刑罚会较重.
南非法律委员会的《2002年性罪行报告书》3.
88南非法律委员会的《2002年性罪行报告书》(ReportonSexualOffences2002)考虑过如何为儿童提供更大保障免受性罪犯伤害的问题.
现特别提出以下数点作为参考资料﹕(a)在《第102号讨论文件》中,南非法律委员会不建议依循《梅根法》的形式在南非引入关于社区通告的法例.
南非法律委员会也提醒人们当心这种通告与登记制度所蕴含的虚假安全感,亦察觉到社会大众自行执法并将性罪犯驱逐出他们的社区的情况,很可能真的会发生.
(b)在该讨论文件中,南非法律委员会建议扩大现有的刑事罪行纪录中心的用途,方法是将相关的性罪行列为一个独立的类别,令现有的刑事罪行纪录中心可有效地用作被定罪性罪犯名册的资料库.
该中心除了可展示罪犯以往的定罪纪录外,还可以用这份名册来防止不适当的人从事与儿童共处的工作,或就有机会接触儿童的职位而审查求职者.
(c)南非法律委员会建议现有的名册之后可与全国儿童保护名册一并供人查阅和使用.
后述的名册将会分为两部分.
A部载有需要接受照顾与保护的儿童的名单.
B部是另一名册,载列被法院或在纪律聆讯中被行政审裁机关裁断为不适合从事与儿童共处的工作的人.
(d)南非法律委员会不支持这类名册应向普罗大众公开的看法,但认为应将之公开予下述准雇主﹕他所准备雇用的人会或可能会(不论以甚么方式)在工作上与儿童共处、监管儿童或所担当的职位对儿童具有权威、受儿童信任或对儿童负有责任.
(e)南非法律委员会亦建议订立一项新罪行,将不披露曾因性罪行被定罪列为罪行如下﹕"凡任何人曾因性罪行被定罪,而在申请受雇于会将其本人置于对儿童具有权威或照顾责任的地位的工作时,或在主动提出或同意照顾或监管儿童时,没有披露上述定罪,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被判处罚款或不超过三年的监禁或同时被判处罚款及不超过三年的监禁.
"3.
89上述建议导致《2007年刑事法(性罪行及相关事宜)修订法令》(CriminalLaw(SexualOffencesandRelatedMatters)AmendmentAct2007)在2007年12月14日得以制定.
该法令第42条将设立及备存一份全国性罪犯名册的责任,加诸司法与宪政发展部长(MinisterforJusticeandConstitutionalDevelopment)身上.
该名册载有因对儿童或精神上无能力人士干犯性罪行而被定罪的人的姓名.
然而,对正常成年人干犯性罪行的定罪看来却不会列入该名册内.
另一方面,该名册亦算严厉,因为曾对儿童干犯性罪行的指控也会被收载其中.
凡任何人的个人资料已载列于该名册内,雇主即不得雇用或继续雇用该人.
曾因对儿童(或精神上无能力人士)干犯性罪行而被定罪的人,亦被禁止从事与儿童(或精神上无能力人士)共处或会接触儿童(或精神上无能力人士)的工作,不论该人是以雇主、雇员,寄养父母或领养父母的身分从事该工作.
总结3.
90从上文可见,海外司法管辖区所提供的措施,在数量及类别上都很多.
下一章行将讨论的建议临时措施,相对于上述的很多项措施,算是十分温和的机制.
第4章建议引言4.
1就某些涉及诚信的职位而言,求职者背景履历的资料,对这类职位的雇主十分重要.
若有关职份涉及与儿童或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共处的工作(在本章中为求简便而概称为"与儿童有关工作"),关于求职者曾因任何性罪行而被定罪的资料,与评定求职者是否合适人选显然是相关的.
4.
2我们发现在其他司法管辖区,与儿童有关工作的雇主均获提供这项他们极之需要的资料,而这样的安排明显加强对儿童和易受伤害人士的保护.
在香港,与儿童有关工作的雇主虽然可以要求求职者申报关于其性罪行定罪纪录的资料,却没有方法可以证实求职者是否如实申报,这是有点异常的.
4.
3我们特别关注到香港现时没有一套有效的制度防止性罪犯利用其受雇工作或志愿服务,在他们工作时所接触的人士中寻找目标进行性侵犯.
我们在研究过不同司法管辖区的有关条文及机制以及经发展而成的法理后,相信引入一套制度,让雇主或家长可以确知担任与儿童有关工作或职位的人曾否被裁定干犯性罪行,是合理、负责任和必需的做法.
4.
4我们希望建议的临时措施可透过行政指引快速实施而无需立法.
基于下文所进一步详述的理由,我们建议设立一个行政机制作为临时措施,令从事与儿童有关工作的人的性罪行定罪纪录可供查核,并在该机制中设置恰当的措施,以顾及在人权及罪犯自新问题方面的关注.
4.
5然而,我们要强调﹕虽然我们的建议应可帮助雇主评定求职者是否适合担任与儿童有关工作,惟性罪行定罪纪录查核本身不能取代谨慎的聘任程序和妥善的家长监管.
有关建议只是迈向确保儿童受到保护这个目标的一小步,同时亦顾及前罪犯摆脱其过往罪行重新起步的权利.
公众谘询4.
6小组委员会在2008年7月发表谘询文件,载列九项建议供社会大众评议及讨论.
公众谘询虽然已于2008年10月31日结束,但其后我们仍收到大量回应,其中有迟至2009年2月下旬才收到的.
4.
7我们总共收到近200份来自学校、其他机构及个人的书面回应,对帮助我们从不同角度探讨这方面的法律改革提供了宝贵的资料和看法.
下文将讨论这些不同的意见及观点如何左右了谘询文件中的建议.
让我们再一次多谢各学校、机构及个人对本报告书作出的贡献.
不建议在社区内作出广泛通告4.
8小组委员会在谘询文件中建议,不应将美国式的《梅根法》(Megan'sLaw)引入香港.
在这项法律下,性罪犯的姓名及其他个人资料均可供公众查阅.
受谘询者的回应4.
9我们就这项建议所接获的意见近乎一致.
不同界别的回应者均认同本地不宜依循美国式的《梅根法》引入一份"公开名册",这样做会严重削弱前罪犯改过自新的机会.
我们的看法4.
10我们反对引入公开予公众查阅的性罪犯名册,不仅是因为这会窒碍前罪犯改过自新及重新融入社会的机会,亦因为有下列弊处:公开的名册在某些情况下会令受害人的身分曝光.
有关罪犯的家人可能会备受压力.
与有关罪犯姓名近似的无辜者会受影响.
可能会造成民间自行执法,并影响到有关罪犯改过自新的机会.
罪犯可能会选择"隐藏身分",以避免因被列入一份公开的名册而造成的后果.
这对性罪犯来说会是双重惩罚,令他们不公平地受到歧视,因为干犯其他种类罪行的罪犯在刑满获释后,不会名列于任何"公开名册"内.
因此,我们没有修改下列建议.
建议1我们不建议将美国式的《梅根法》引入香港.
在该法律下,性罪犯的姓名及其他个人资料均可供公众人士查阅.
性罪行定罪纪录查核4.
12小组委员会在谘询文件中建议设立一个行政机制作为临时措施,令从事与儿童有关工作的人,其性罪行定罪纪录可供查核.
小组委员会亦建议在该机制中设置恰当的措施,以顾及在人权及罪犯自新问题方面的关注.
受谘询者的回应4.
13由学校、校长或有关组织作出的84份书面回应中,绝大部分均支持上述建议,只有一所学校态度中立.
其中一所学校更向家长发出220份问卷,并报称回应的家长中有85%支持该项建议.
4.
14另外,在作出了书面回应的69间机构中,有43间支持该项建议,17间反对该项建议,其余则态度中立或立场不明.
我们注意到家庭服务机构及儿童关注团体几乎一致支持该项建议,医疗及有关组织亦对该项建议表示支持.
很多支持该项建议的机构都对有关机制的其他环节提出了意见,本章稍后会加以讨论.
至于反对该项建议的机构中,有罪犯更生关注团体、同性恋权益关注团体、人权关注团体及各类其他组织.
4.
15在作出书面回应的46名个人之中,有18人支持该项建议,24人反对,其余则立场不明.
反对上述建议机制者所提出的论据4.
16不少反对上述建议机制的机构及个人,其论据是基于对美国的《梅根法》所作的研究,而显然有些回应者误以为建议的"性罪犯名册"是指类似《梅根法》的那一套,即使谘询文件已作解释亦没有改变他们的看法.
为了避免这种误解,本报告书的名称已予修改.
4.
17反对者的论据可归纳为以下几类﹕建议的机制不利于罪犯的自新.
该机制违反人权,亦歧视性罪犯,因涉及暴力或毒品的罪犯没有受到相同对待.
应首先对现行的性罪行作出全面检讨.
自新4.
18有论据指性罪犯已丧失任职医生、公务员或纪律部队成员的机会,如果还禁止他们在教育界或与儿童有关的行业中工作,性罪犯便更加没有机会找到一份前景良好的工作.
4.
19我们强调,建议的机制并非一个自动禁止前性罪犯在与儿童有关的行业中工作的机制.
该机制令雇主及家长能够在完全知情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聘请曾因性罪行被定罪的人任职与儿童有关工作.
若有明确证据显示一名前性罪犯已完全改过自新,他仍可受雇于与儿童有关工作,而他的雇主亦可采取措施将其再犯的风险减至最低(例如不容许他在无人监管下工作时与儿童共处).
我们理解到一些雇主或家长可能会纯粹基于一名前性罪犯的定罪纪录而索性拒绝容许他在与儿童有关的行业中工作,但我们相信香港是一个成熟的社会,不少雇主和家长都不会存有偏见,并支持前性罪犯改过自新.
此外,仍有很多前景良好的工种不会受到影响,这些工种包括膳食、接待、零售、地产、运输、物流、商贸、银行业、保险等.
因此,性罪犯即使不能够从事与儿童有关工作,仍有大量机会让他重新融入社会.
人权4.
20至于性罪犯的私隐权及其自新问题,我们认为这些都是合乎情理的关注点,故应予考虑.
不过,这些权利不是绝对的.
《香港人权法案》第十四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不得受到非法侵扰.
然而,由于我们建议在进行性罪行定罪纪录查核之前,须获得资料当事人在知情下给予的许可,而且并非强制雇主必须进行这类查核,因此就《香港人权法案》第十四条而言,有关侵扰不大可能是非法的.
我们亦承认,虽然罪犯是在公开的法庭上被定罪的,但非必要地披露曾犯罪者的定罪纪录,仍会侵犯其私隐权.
然而,关于定罪的资料早已属公共领域内的资料,传媒原本就可以选择报道有关定罪.
一些其他司法管辖区已有依据新闻报道而私设的名册,但我们不欲香港出现同样情况,因为其中的资料并不完整,很容易导致身分错认的情况.
如果在建议的制度中设置恰当的措施以保障性罪犯的合法权益,则对私隐问题方面的关注便应该不致妨碍临时措施的引入.
4.
21至于说《基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香港居民有选择职业的自由",应注意的是性罪犯没有被禁止申请任职与儿童有关工作,而是由准雇主在考虑过从其性罪行定罪纪录查核所得的资料及个别个案的有关情况后,才决定他是否适合履行所涉的工作.
在这情况下,我们认为上述建议机制没有侵犯性罪犯获第三十三条保障的权利.
4.
22此外,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四条,政府有宪法上的责任保障儿童免遭性侵犯.
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认为,缔约国的义务是颁布和实施禁止一切形式性剥削的法律;以及在家庭、学校、一切可能安置青少年的机构、其工作地点内及或乃至整个社会中,为青少年创建一个安全和扶助性的环境.
残疾儿童更容易受到各种形式的虐待,无论是身心方面的虐待还是性虐待,也不管任何环境,包括家庭、学校、私营和公共机构,其中有提供替代照料的地方、工作环境和一般社区.
因此促请各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残疾儿童受到虐待和暴力侵害,例如确保父母在为子女选择照料者和设施时保持警惕,并提高其发觉儿童被虐待的能力.
歧视4.
23就歧视方面的论据而言,向不同类别的罪犯给予有区别的待遇,只要这种区别的标准是合理和客观的,并且是为了达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下的合法目的,便可根据《香港人权法案》第二十二条获得容许.
此外,法庭裁定如法律上有区别的待遇符合以下情况,即属有理﹕(i)定下有关区别是为了达致一个合法目的;(ii)有关区别与这个合法目的有合理关连;及(iii)有关区别没有超乎达致该合法目的所需.
首先全面检讨性罪行4.
24根据研究范围,我们的确肩负对规管性罪行及相关罪行的普通法及成文法进行检讨的责任.
然而,鉴于这类检讨可能会引起的广泛议题,包括透过立法进行改革的需要,我们深感不应再耽搁建议的临时措施.
我们的看法4.
25观乎所接获的回应,学校、家长、儿童关注团体及医疗组织显然强烈要求实施上述建议机制.
支持该建议机制的书面回应均认为,对狎弄或性侵犯儿童有癖好的人有可能会设法寻找有机会接触儿童的各类工作.
保障儿童使其免受他们性剥削的风险,明显合乎公众利益.
刑事罪行纪录查核被广泛视为是提供以上保障的其中一种合情合理的做法.
这类查核可以令有性罪行前科的人不敢申请与儿童共处的工作,即使阻吓不到他们申请这类工作,也应该可以防止他们获得与儿童有关工作的职位.
4.
26我们亦考虑过性罪犯的私隐权益,亦不忘他们的改过自新和重投社会是合乎公众利益的,如此则须要对其刑事罪行纪录资料的取阅、使用和披露加以适当的限制.
本章下文所讨论的上述建议机制的种种要点,将会反映这些关注事项.
建议机制的局限4.
27由于上述建议机制比较温和,而且只能在有限的范畴内应用,所以学校及家长应留意其局限,并保持警觉.
这些局限包括﹕(a)不能防止首次犯罪者对儿童作出犯罪行为.
(b)不能防止陌生人在公众地方截停儿童作出侵犯,亦不能取代儿童在公众地方受到监护的需要.
(c)不能防止在家庭内发生的侵犯行为.
(d)不能涵盖海外的定罪纪录.
4.
28防止针对儿童的性罪行是一个复杂的议题,并无解决有关问题的独步单方.
因此,其他司法管辖区为了达致这个目的,采取了各式各样的措施.
如果建议的临时措施大有可能减低儿童和易受伤害人士所面对的风险,在我们看来便有充分理据引入这些措施,但对性罪犯私隐权的任何削减,必须是为保护儿童而属适度和有需要的,所涉及的开支亦非昂贵至难以负担.
此外,设立妥善的性罪行定罪纪录查核制度,可预防私设名册的出现,这情况在外地已然发生,并引起其他问题.
我们在考虑过各界人士在谘询期间提出的种种意见后,认为建议2应维持不变.
建议2我们建议设立一个行政机制作为临时措施,令从事与儿童有关工作的人及从事与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有关工作的人,其性罪行的刑事定罪纪录可供查核.
该机制中应设有恰当的措施,以顾及人权及罪犯自新问题的关注.
与儿童有关工作及与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有关工作4.
29鉴于我们的目标是在保护儿童及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的同时,亦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保障性罪犯的权利及自新机会,小组委员会在谘询文件中提出,建议的性罪行定罪纪录查核的行政机制,应只适用于与儿童有关工作及与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有关工作.
甚么是与儿童有关工作及与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有关工作4.
30谘询文件提出,任何建议的保护儿童措施均应涵盖所有未满18岁的儿童和少年人.
正如在导言第20段中的解释,我们认为《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117条所指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亦应享有相同保护.
4.
31有建议认为"与儿童有关工作",应涵盖其日常职务涉及或相当可能会涉及与儿童接触的工作.
很多工作环境都有偶尔接触儿童的情况或其顾客可能是儿童﹕例如一般零售行业、食肆或戏院.
我们无意要求在这些环境中工作的人通过性罪行定罪纪录查核.
同样地,"与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有关工作"应涵盖其日常职务涉及或相当可能会涉及与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接触的工作.
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则当下文讨论与儿童有关工作时,均包括与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有关工作.
受谘询者的回应4.
32这项建议看来并不是谘询文件中其中一项最具争议性的建议;没有甚么回应表达反对该建议的意见,但我们也接获一些与此有关的其他意见及提议,计有﹕应更清楚地述明"与儿童有关工作"的类别;建议的机制应否涵盖志愿工作者;该机制所提供的保障应只涵盖未满16岁的儿童;及法定监护人应获准在适当情况下要求进行查核.
我们的看法关于应更清楚地述明"与儿童有关工作"的类别4.
33为便利公众明了上述建议机制,我们在下面列举出一些属于与儿童有关工作的常见例子.
这份清单属「非详尽」形式,希望对理解该机制有所帮助.
有关例子包括﹕(a)教育机构,包括中学、小学、幼稚园、幼儿学校、幼儿中心及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而设的特殊学校;(b)社会服务、羁留中心、劳教中心、青少年中心、培训中心或感化服务;(c)儿童或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使用的日间中心、收容所或其他居住、寄宿或营地设施;(d)公营或私营的医院内的儿科病房;(e)公营或私营的医院内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而设的特殊病房;(f)为儿童或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提供服务或举行活动的会所、组织或团体(包括属文化、娱乐或运动性质的会所、组织或团体);(g)宗教团体为儿童或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所举办的活动;(h)婴孩或儿童照料服务;(i)为儿童或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而提供的任何种类的训练或私人教授,包括运动、音乐、语言及职业等方面;(j)为儿童或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而设的辅导或其他支援服务;(k)专门为儿童或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提供交通运输服务;及(l)专门为儿童或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提供游乐设施.
4.
34有些回应者质疑家务助理、清洁工人或保安员会否包括在内.
这一点不应纯粹基于职位的名称决定,而是视乎其职责是否切合"与儿童有关工作"的定义,即"其日常职务涉及或相当可能会涉及与儿童接触的工作".
如果一名本地家务助理服侍一个由成年人组成的家庭,那么即使她偶尔要协助照料来访的儿童,她的工作也不算是与儿童有关.
至于清洁工人,如果是在食肆或商店工作的,显然不是做"与儿童有关工作",但在学校工作的则是.
我们预见会有一些不大明确的个案,但任何这方面的疑问可向该机制的执行机构提出.
就保安员而言,我们的理解是他们受《保安及护卫服务条例》(第460章)规管,需要接受定罪纪录查核,所涵盖的不仅是《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XII部之下的罪行,亦包括在《社团条例》(第151章)与《危险药物条例》(第134章)之下以及其他涉及欺诈、不诚实或暴力的罪行.
志愿工作者应否纳入建议的机制中4.
35部分回应者提到鉴于资源所限,志愿工作者在很多非政府机构的服务提供方面担当重要角色.
建议的查核及所需费用会降低他们承担志愿工作的热诚.
然而,有志愿组织认为志愿工作者与雇员应一视同仁,尤其是如果他们涉及服务儿童或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的工作,更应在推荐参考资料的查核方面无分彼此.
我们同意志愿工作者与雇员一样会有机会接触儿童及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而为了在该机制下提供充分的保障,我们认为应将志愿工作者纳入其中.
若个别机构对所有志愿工作者均会受到恰当监督一事有信心,则大可以决定免除有关查核.
如果不把志愿工作者纳入该机制中,志愿机构便没有方法查证个别志愿工作者有没有定罪纪录.
关于法定监护人应获准在适当情况下要求进行查核4.
36由于建议的机制旨在同时为儿童及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提供保障,所以"雇主"的定义亦应包括法定监护人.
有些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可能是年纪不小的成年人,患有精神紊乱或智障.
他们不一定由父母照顾和管教,因为其父母可能已经去世,而是由其法定监护人(例如兄弟姊妹或其他亲属)照料.
将法定监护人纳入"雇主"的定义中,可让真正照料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的人能够在有需要时进行性罪行定罪纪录查核.
关于该机制所提供的保障应只涵盖未满16岁的儿童4.
37香港大律师公会认为该机制所提供的保障应只涵盖未满16岁的儿童.
香港大律师公会指出,任何人除非因精神问题而需要受到特殊保护,否则他可同意进行性交的年龄仍维持在16岁.
当法律已给予16至18岁的人性行为方面的自主权时,却为了对抗娈童癖患者而向这个年龄范畴的人提供保障,看来好像不合乎逻辑.
4.
38不过,我们认为要将可同意进行性交的年龄与成年岁数加以区别.
承认年满16岁的人应在性行为方面有自主权,并不表示他们在性侵犯方面不需要受到保障.
根据《儿童权利公约》,儿童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
在香港,成年岁数是18岁,因此香港有公约下的义务向所有未满18岁的儿童提供合理保障.
4.
39从事与儿童有关工作的人很多都是担任获信赖和具权威的职位,而年满16岁但未达18岁的少年人未必有足够的成熟程度或能力去抗拒性侵犯.
因此,建议的机制应涵盖所有未满18岁的儿童.
"工作"的定义4.
40为了提供充分的保障,我们建议"工作"一词应获赋予广泛的意义,并应包括由个人履行的以下工作﹕(a)根据雇佣合约或学徒训练合约从事的工作;(b)志愿工作;(c)作为教育或职业课程一部分而接受的培训;及(d)自雇的工作.
4.
41凡提述"雇主"之处,亦应据此以广义理解,以同时涵盖志愿工作者的主管以及聘用自雇导师的家长,以及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的法定监护人.
建议3我们建议,就本报告书中的各项建议而言,"与儿童有关工作"应界定为其日常职务涉及或相当可能会涉及与儿童(未满18岁的人)接触的工作.
至于"与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有关工作",则应包括其日常职务涉及或相当可能会涉及与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接触的工作.
建议的机制应涵盖从事与儿童有关工作或与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有关工作的雇员、志愿工作者、受训人员及自雇人士.
查核不应是强制性的4.
42我们知道在一些海外的司法管辖区,已透过立法规定,凡涉及与儿童有关工作均须强制进行刑事罪行纪录查核.
我们相信,赞成或反对向雇主施加强制性的责任,均各有论据.
亦有可能在某些情况下,雇主认为无需进行性罪行定罪纪录查核.
以一名母亲欲聘请一名私人导师上门为她的子女课余补习为例,如果这位导师是另一名家长所认识的,而且为该名家长工作了一段颇长时间,表现可靠,则在这情况下,若前述的母亲决定会在其子女补习时全时间在场,那么即使她认为无需进行上述查核,亦属恰当的决定.
因此,我们在谘询文件中建议不应强制雇主进行查核.
受谘询者的回应4.
43不少书面回应者都认为查核应强制进行.
他们相信非强制性的机制过于软弱无力,而容许有弹性即不能确保儿童安全和受到保障.
雇主会为了方便而免却查核,况且即使不进行查核,雇主亦无需面对任何后果.
4.
44另一名回应者指出,自愿性质的机制很容易为人所弃用,并提出在《幼儿服务条例》(第243章)下为幼儿托管人设立的"证明书制度"作为例子.
4.
45在另一方面,很多其他回应者支持建议机制应属自愿性质的看法.
我们的看法4.
46在是否进行建议的查核一事上,甘冒不合理的风险或行事疏忽的雇主并非可免于承担任何后果.
事实上,不论是否涉及疏忽,雇主可在侵权诉讼中被裁定须对其雇员所作的任何性侵犯负上转承的法律责任,因此雇主在挑选及招聘员工时,借助该建议机制以减低这方面的风险,是符合其利益的.
4.
47虽然不能抹杀自愿性质的机制很容易为人所弃用的风险,但我们相信很多雇主仍会在自愿的情况下选择利用该机制.
4.
48至于是否将查核定为强制但受限于指定例外情况的问题,则在将来的适当时候设计全面的机制时值得再加考虑.
然而,正如在导言中的解释,我们建议的临时措施应是明显合法的,而且应无须进行立法亦能施行.
在没有法例的支援下,查核是不能强制进行的.
此外,强制查核并不适用于所有情况(例如在上文第4.
42段所讨论过的例子中便不适用).
我们的建议机制在这个阶段的重点,是为雇主提供选择和途径,让雇主得以确知准雇员曾否因任何性罪行而被定罪.
建议4我们建议,雇用他人从事与儿童有关工作或与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有关工作(不论该等工作属志愿或有酬、全职或非全职性质)的雇主,应能够查核其雇员以往曾否因性罪行而被定罪.
然而,作为临时措施而言,我们建议这项查核不应是强制性的.
建议的机制应否同样适用于现有雇员及准雇员4.
49我们需要考虑的一项问题是,建议的机制是否只应适用于准雇员,抑或也应适用于现有雇员.
如果建议的机制只适用于准雇员,有些人可能认为其涵盖范围过于局限,以致拟为儿童提供的保障不足够.
不过另一方面,在一个较为温和的程度上起步,好处是让该机制能在适当时分阶段发展.
而且我们要特别承认,如果建议的机制也适用于现有雇员,则会引起若干问题:首先,当该机制一旦启用,很多雇主便会争相查核其现有雇员的性罪行定罪纪录,导致一时间难以有足够资源应付所需;其次,这会引起一些雇佣问题,而这些问题需要由雇主与雇员一起解决,或由法院来解决.
谘询文件特别就这个议题征求意见.
受谘询者的回应4.
50并非所有书面回应都就这个议题发表意见,但在有表态的回应中,极大部分显然支持建议的机制同时应适用于现有雇员和准雇员,所提出的主要理由是若非如此便会产生很大的漏洞,以致无法有效地向儿童提供保障.
在这一类回应中,有部分提到为免突然出现大量查核申请,有关措施可以分阶段逐步施行.
我们的看法4.
51我们同意所提出的分阶段做法,这不仅是基于资源及流程安排方面的问题,亦因为这样做能把雇佣纠纷及因失业而造成的社会问题减至最少.
4.
52如果一名现有雇员不同意雇主查核其性罪行定罪纪录,或该雇员被查出有相关的性罪行定罪纪录的话,便可能引起雇佣问题.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形下,可能引起的主要问题是﹕雇主可否即时或藉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合法终止雇用该雇员.
4.
53鉴于会有广泛类别的不同情况,除非已考虑有关个案的全部事实及情况,否则即时解雇是否有理据支持的问题,并没有一个简单的答案.
相关的事实及情况会包括:(a)在获要约受雇之前,该雇员曾否被要求作出声明,表示过往没有任何定罪纪录;(b)雇佣合约的条款;(c)该雇员的工作的性质;及(d)有关的性罪行定罪的性质及情况.
4.
54雇主亦可根据《雇佣条例》第6条藉给予所规定的通知(或根据该条例第7条藉给予代通知金)而合法终止雇员的合约,而非将雇员即时解雇.
雇主通常没有责任向有关雇员披露解雇理由.
我们亦提醒雇主不应视终止雇用视为解决任何分歧的唯一方法;如果雇员被查出有相关的定罪纪录或不同意雇主查核其性罪行定罪纪录,雇佣双方可考虑采取其他较为温和的安排,例如可调派该雇员执行不属与儿童有关的职务,或可采取措施以确保该雇员与儿童接触时有另一名职员在场监管.
4.
55我们知道有一些人希望见到,即使在初期,该建议机制便涵盖所有现有雇员和准雇员.
他们所持的理由包括﹕在建议的临时措施实施之前已获受雇从事与儿童有关工作的性罪犯,便可避过性罪行定罪纪录查核的罗网;雇主可能要为其雇员所作的性侵犯而在侵权诉讼中负上转承的法律责任,因此现有雇主也可能希望借助该项建议的机制来减低这方面的风险;及将现有雇员与准雇员区分,亦可导致在实施时出现复杂情况:例如,补习中心雇用的一名私人导师如果不时教导不同的儿童,应否仍被视为现有雇员;一名雇员打算由日常不会接触儿童的职务转到会接触儿童的职务时,就建议的机制而言,又应否被视为现有雇员.
4.
56然而,我们明白到基于实际理由,将类似机制分阶段实施是常见的.
维多利亚州根据《2005年与儿童共处工作法令》(WorkingwithChildrenAct2005)设立的"与儿童共处工作的查核",是在五年期间分阶段引入的.
分阶段的做法亦可让受该机制影响的性罪犯有足够时间与现有雇主作出其他安排或寻找新雇主.
建议5我们建议,有关的建议查核机制应适用于现有雇员和准雇员.
该机制应分阶段实施,初期只涵盖准雇员,其后再扩展至现有雇员.
不过,由于社会上对扩阔该机制的涵盖范围表示强烈支持,该机制应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扩展至现有雇员.
施行方式4.
57小组委员会在谘询文件中提出了一项暂行建议,那就是可变通和改动现行有关发出无犯罪纪录证明书及关乎刑事定罪资料的查阅资料要求的机制,使建议的查核得以进行.
该类查核应由求职者资料当事人提出.
"清白"的查核结果不会以书面方式记录下来,但会以口头方式通知查核申请人或其雇主.
关于刑事定罪纪录的查阅资料要求的背景资料4.
58任何人均可根据《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就警方所持有的其本人的刑事定罪纪录提出查阅资料要求.
现时,任何人只要支付费用$50,便可向警方的犯罪纪录资料办事处提出这项申请.
如果申请人曾经被定罪,他会获提供一份书面纪录,详列警方所备存的全部有关定罪纪录.
不过,如果该人没有犯罪纪录,他只会获口头通知此事,但不会获发任何证明书或确认书.
在这方面我们注意到行政上诉委员会最近于2008年12月10日在TuckfieldvPrivacyCommissionerforPersonalData(2008年第1号)一案中发表的裁决.
该项裁决关乎警方应如何回应上诉人为他本人及其家人的刑事定罪纪录(或要求确认他们没有该等纪录)而提出的查阅个人资料的要求.
上诉人是依据《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18条而非警方的无犯罪纪录证明书机制及犯罪纪录资料办事处所施行的机制而提出上述要求.
行政上诉委员会认为,鉴于上述查阅资料要求及改正资料要求均须以书面方式提出,而发给提出要求者的其他通知亦须是书面的,因此只需口头告知提出要求者并无持有其个人资料的说法,就算不是荒谬也起码是不合理的.
行政上诉委员会亦表示,警方规定提出要求者须前往警方的办事处以查阅其个人资料的做法,实属错误.
行政上诉委员会将这宗个案发还个人资料私隐专员,让专员继续调查上诉人的投诉.
4.
59据我们理解,不向资料当事人发出任何没有犯罪纪录的确认书,其主要原因出自为了罪犯的自新着想,因为不能出示无犯罪纪录证明书的人会被划分为另一类别,使他们在求职时普遍蒙受不利,并损害让罪犯有改过自新机会的精神.
警方一向认为这种情况是不适当的.
此外,如果无犯罪纪录证明书可普遍提供予资料当事人,则的确有机会出现伪造或窜改这类证明书的情况.
然而,Tuckfield案并没有考虑过或讨论到这些关注点.
关于无犯罪纪录证明书的背景资料4.
60警方的一般做法是不发出无定罪纪录确认书.
然而,有别于这个一般做法的例外情况是,任何人只要支付费用$180,便可向警方的无犯罪纪录证明书办事处申请无犯罪纪录证明书,作移民外地或领养子女之用.
为了确保无犯罪纪录证明书只会作所述明的用途,该证明书不会发给资料当事人,而是会直接发给外国的领事馆或负责核准有关领养的认可机构.
4.
61如果申请人正被警方调查,或是香港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他的申请便不会获进一步处理,直至有关事宜得出结果为止,而警方会发信通知申请人要待该事宜得出结果后,其申请才会有最终决定.
谘询文件中建议的施行方式4.
62小组委员会在谘询文件中的建议是基于下列考虑因素﹕(a)在没有任何法例作为依据的情况下,性罪行定罪纪录查核在未得资料当事人同意下不应进行,而有关查核亦应符合《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及相关的保障资料原则的规定.
因此,该项申请只应由资料当事人主动提出,而资料当事人应获雇主告知他是否有责任提供该等资料抑或他可自愿提供该等资料.
雇主应获告知根据建议机制取得的性罪行定罪纪录,不应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b)该机制应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确保只有真正涉及与儿童有关工作的雇主才可查核有关资料.
对于引入该机制可能会促使并非涉及与儿童有关工作的雇主也要求作出这项查核,我们表示关注.
出现此情况是不可取的,因为这会妨碍性罪犯改过自新.
因此,我们曾研究能否设计某些机制,以防止并非涉及与儿童有关工作的雇主要求求职者(即资料当事人)接受性罪行定罪纪录查核,尤其是研究可否要求雇主参与申请查核过程.
假如雇主成为查核申请的其中一方,他将会无可避免地被要求提交其个人资料以供核实.
雇主可能会不放心将其个人资料提供予申请人,因此雇主便要将其详细资料另行提交予有关的查核机构,又或亲自(与申请人一起)前往该查核机构提交其个人详细资料.
即使假设雇主同意向有关查核机构提交其个人资料,但为了确定有关工作是与儿童有关工作,雇主仍须提交关于其业务性质的资料.
这样不仅会令有关申请对雇主而言变得复杂和繁苛,而且若有需要进行调查以核实所呈报的业务资料的话,亦会与这个临时机制的目的不相称.
我们也考虑过是否可以依赖由雇主作声明,从而免却进行调查工作的需要,但这样做须要透过立法为作出虚假声明订立罚则.
鉴于以上考虑因素,我们倾向于不规定雇主须加入查核申请.
从实际上来看,我们相信上述建议机制基于其结构,只会吸引那些涉及与儿童有关工作的雇主的关注,而不大可能会令其他雇主感兴趣.
其他司法管辖区的刑事罪行纪录查核会披露各种各类的定罪,但我们建议的制度则不一样,所披露的只是性罪行,应该不会在与儿童有关工作的范畴以外引起回响.
不涉及与儿童有关工作的雇主如谋求滥用该制度,亦可能根据《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因为违反资料保障第1原则而须负上法律责任.
(c)该机制应避免制造分化,以免社会上出现一群不能在一般求职事上出示无犯罪纪录证明书的人.
因此,与犯罪纪录资料办事处所施行的机制一样,性罪行定罪纪录查核的结果如属"清白",是不会以书面方式记录下来的,而是只会以口头方式通知有关雇主或资料当事人.
如果申请人曾有性罪行定罪纪录,他会获发给一份书面纪录,列出他在这方面的所有定罪纪录,这做法跟犯罪纪录资料办事处所施行的机制是一样的.
如果申请人同意的话,这份书面纪录便可送交他的雇主,让其雇主可以在知悉申请人曾因性罪行被定罪的情况下,决定是否仍会雇用他.
(d)该机制应在使用上方便简易.
由于性罪行定罪纪录查核将不会是强制性的,所以建议的机制在使用上方便简易是很重要的,以免令雇主不欲使用这个建议的机制,因而令原本设立这个机制的作用不能发挥.
(e)该机制应方便需要在短时间内申请多份工作的求职者.
私人导师或钢琴教师可能同时为多名雇主工作,求职者也可能需要在不同时间向多名准雇主出示查核结果.
然而,确保查核结果能反映现况亦很重要.
为了达致合理的妥协和在多重查核申请时免却不必要的费用和烦扰,建议的机制应让申请人能够在指明期间内(例如三至六个月内)重复使用查核结果.
(f)该机制应具成本效益.
由于大部分定罪资料均已储存于警方的资料库中,而且现有的犯罪纪录资料办事处机制以及无犯罪纪录证明书机制已由警方成功实施了多年,所以我们相信由警方执行性罪行定罪纪录查核是最具成本效益和最可靠的.
这个建议的制度所带来的额外工作量,无可避免地会对警方的人手编制和资源构成相当的负担,以应付这项新任务.
我们预期每次查核申请都要收取行政费,以弥补这项新服务的运作成本.
为了减低人手编制成本,警方如认为可行及适宜的话,可将查核结果透过自动电话回复服务让申请人或其雇主得悉.
我们所设想的程序是申请人将要亲自提出申请,并在申请表中填上个人及有关工作的所需详情和缴付订明的行政费.
申请人然后会获发一个编号,并会获告知他只要在某一段指明期间内打通某电话号码,再键入其身分证号码及这个编号,便可得悉查核结果.
这项自动电话回复服务将会容许申请人或其雇主在该段指明期间内多次查询有关查核结果.
有关的自动电话公布会述明截至某一指定日期,申请人曾否因任何指明性罪行而被定罪.
受谘询者的回应4.
63来自学校、校长及有关组织的84份回应书均同意查核程序应尽量简单,以鼓励多一些雇主使用该机制.
4.
64此外,一些受谘询者也表达了下列意见﹕这个议题的回应者绝大部分均相信,查核的结果(即使结果是没有任何定罪纪录)应以书面形式或在某类文件编集系统中记录下来.
有两个机构提议,选定的机构应可透过电脑或电话键入求职者的身分证号码而取得查核结果.
其他建议包括查核所需费用应保持低廉,甚至不应收费,以及应就查核所需时间作出服务承诺.
我们的看法4.
65我们注意到有大量受谘询者对谘询文件中建议的电话查核系统有所保留,而不少回应者都宁愿以书面形式记录查核结果.
我们考虑过多种涉及刑事定罪纪录查核的现有机制.
以保安人员所需接受的查核为例,查核所涵盖的罪行包括在《社团条例》、《危险药物条例》下和涉及欺诈以及不诚实的罪行,也包括在《刑事罪行条例》第XII部之下的性罪行.
保安人员每次所获发的许可证的有效期是五年.
警方的犯罪纪录资料办事处每天都会依据最新的刑事定罪纪录资料以电子方式查核超过280,000名许可证持有人,以确保其许可证依然有效,并在有需要时采取跟进行动.
4.
66不过,我们不大赞同查核结果可透过书面方式取得.
虽然谘询文件中描述的电话查核系统仍有待测试,但我们认为只要设计得宜,该系统应能在下列各项之间取得正确的平衡﹕(1)向雇主提供有效率及方便的查核系统;(2)确保前罪犯在寻找工作时不会处于不利境况(寻找与儿童有关工作除外);(3)恪守各项资料保障原则;及(4)确保合乎成本效益.
建议6我们建议,可变通和改动现行有关发出无犯罪纪录证明书及关乎刑事定罪资料的查阅资料要求的机制,使本报告书所建议的一类查核得以进行.
该类查核应由求职者资料当事人提出,并应在查核机制中设置足够的个人资料私隐保障措施,以规管个人资料披露的项目数量、披露的目的,以及有关纪录的准确性及可予保留的期限.
"清白"的查核结果不会以书面方式记录下来,但会以口头方式通知查核申请人或其雇主.
建议机制所涵盖的罪行种类4.
67在谘询文件中所提出的暂行建议,是提议的性罪行定罪纪录查核,只可披露指明列表中的性罪行,而雇主应获告知有关查核的局限性.
这个指明性罪行列表是以《幼儿服务条例》(第243章)下适用的罪行为蓝本的.
受谘询者的回应4.
68就这个议题,我们接获近50份回应.
有一些回应支持我们初步提出的指明性罪行列表,但绝大多数的意见是这些指明性罪行范围太广泛.
这方面的评论可进一步分类如下﹕(a)适用的罪行应只限于针对儿童的性罪行;(b)是否包括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与未成年女童性交的定罪,应予检讨;(c)在LeungTCWilliamRoyvSecretaryforJustice及SecretaryforJusticevYauYukLungZigo被裁定为抵触《基本法》及或《人权法案》的罪行,不应纳入建议的机制中;及(d)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的罪行不应纳入,因为这会令前性工作者的工作机会受到限制.
我们的看法4.
69鉴于上述回应,我们检讨了谘询文件中所建议的指明性罪行列表.
在进行检讨时,我们讨论过我们认为在决定是否将某项性罪行纳入建议的机制时所应依循的某些原则,并同意依循这些原则.
我们的结论是建议的机制只应包括符合下列描述的性罪行﹕(a)涉及使用武力、威胁、欺诈或在其他情况下未得受害人同意而干犯的;或(b)涉及剥削或滥用地位;或(c)涉及未满16岁或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
4.
70就(a)段而言,我们认为可给予同意的最低年龄应维持在16岁;而就(c)段而言(基于我们于下文第4.
71(b)段所作的解释),如犯罪者未满18岁而罪行涉及与未成年伴侣性交,则应属例外情况.
4.
71参考在第4.
68段所列的意见,我们有以下看法﹕(a)假如建议的机制只涵盖针对儿童的性罪行,会造成不恰当的局限.
正如第1章所述,有研究显示某些罪犯倾向干犯跨类别的罪行,即他们并非只是偏好于针对某类受害人而犯罪.
他们的偏好会随着时间而改变,亦会在找不到他们所偏好的某类受害人时转而侵犯其他类别的受害人.
此外,其他司法管辖区的审查机制中的适用罪行列表也不限于针对儿童的罪行.
(b)不少回应特别指出,在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所犯与未成年女童性交的罪行中,由于涉案女童主要是犯罪者的女朋友,这类个案理应特殊处理.
我们知道很多这类个案都会利用警司警诫计划处理而不会留下定罪纪录.
然而,我们决定采纳建议的做法,即违反《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123及124条的罪行不会被披露,除非犯罪者已年满18岁.
(c)至于受WilliamRoyLeung及YauYukLung两案的裁决所影响的罪行,在发表谘询文件的时候,小组委员会的看法是﹕在这两项法庭裁决作出后,同类案件不会再予检控,或其被告人会获判无罪,而建议的机制只会披露在这两项裁决作出前的有关定罪.
然而,从谘询的回应中明显得见,将该类有关罪行包括在内会被视为歧视同性恋者.
鉴于目前纪录上只有甚少这类案件,我们建议应将这类案件(凡被裁定为违宪者)排除于建议的机制之外.
(d)至于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的罪行,我们在考虑过上述经同意的原则后,亦建议应将之排除于建议的机制之外.
4.
72然而,为了保护儿童和少年人,建议的机制应涵盖涉及剥削的性罪行.
4.
73考虑过以上各点后,我们修订或限定了建议的性罪行定罪纪录查核所应涵盖的罪行列表.
我们现在建议应纳入机制中的性罪行列表经修订如下:《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47条男子乱伦第48条16岁或以上女子乱伦第118条强奸第118A条未经同意下作出的肛交第118B条意图作出肛交而袭击第118C条由21岁以下男子作出或与21岁以下男子作出同性肛交(只限于受害人为未满16岁者)第118D条与21岁以下女童作出肛交(只限于受害人为未满16岁者)第118E条与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作出肛交第118G条促致他人作出同性肛交(只限于促致的受害人为未满16岁者)第118H条由21岁以下男子作出或与21岁以下男子作出严重猥亵行为(只限于受害人为未满16岁者)第118I条男子与男性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作出严重猥亵行为第119条以威胁或恐吓手段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为第120条以虚假借口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为第121条施用药物以获得或便利作非法的性行为第122条猥亵侵犯第123条与年龄在13岁以下的女童性交(只限于罪犯年满18岁者)第124条与年龄在16岁以下的女童性交(只限于罪犯年满18岁者)第125条与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性交第126条拐带年龄在16岁以下的未婚女童第127条拐带年龄在18岁以下的未婚女童为使她与人性交第128条拐带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离开父母或监护为使其作出性行为第129条贩运他人进入或离开香港第130条控制他人而目的在于使他与人非法性交或卖淫第132条促致年龄在21岁以下的女童与人非法性交第133条促致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与人非法性交第134条禁锢他人为使他与人性交或禁锢他人于卖淫场所第135条导致或鼓励16岁以下的女童或男童卖淫;导致或鼓励他人与其性交或向其猥亵侵犯第136条导致或鼓励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卖淫第138A条利用、促致或提供未满18岁的人以制作色情物品或作真人色情表演第140条准许年龄在13岁以下的女童或男童经常前往或置身于处所或船只以与人性交第141条准许青年经常前往或置身于处所或船只以作出性交、卖淫、肛交或同性性行为(只限于受害人为未满16岁者而罪犯为年满18岁者)第142条准许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经常前往或置身于处所或船只以作出性交、卖淫或同性性行为第146条向年龄在16岁以下的儿童进行猥亵行为《防止儿童色情物品条例》(第579章)第3条关于儿童色情物品的罪行相关的初步罪行煽惑他人干犯任何上述罪行协助、教唆、怂使或促致他人干犯任何上述罪行串谋干犯任何上述罪行企图干犯任何上述罪行.
建议7我们建议,性罪行定罪纪录查核只可披露指明列表中的性罪行.
雇主应明了有关查核的局限性﹕在香港境外干犯的罪行及没有列入列表的刑事罪行定罪纪录不会在建议的查核中披露.
定罪纪录以外的资料4.
74我们在谘询文件中研究过的另一个问题,是建议的性罪行定罪纪录查核应否只涵盖定罪纪录,还是应像英国一样扩阔至包括以下个案﹕被指称干犯了性罪行但被控人没有被检控,又或虽被检控但获裁定罪名不成立,而当局仍然怀疑被控人牵涉于有关罪行中.
4.
75《香港人权法案》第十一(一)条规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以前,应假定其无罪".
这条文落实了多个世纪以来一直属英格兰普通法其中部分的一项基本原则.
《香港人权法案》第十四条进一步规定,"任何人之私生活……不得无理或非法侵扰".
4.
76一个纯粹以定罪纪录为本的机制,可以抵御关于侵犯有关人士私隐的批评,因为定罪是一项以公开形式记录的事实,而有关名册只不过是将已属于公共领域的资料以容易查阅的形式组合起来.
虽然在某些情况下,无故披露定罪资料仍属侵犯私隐权,但在有合乎情理的因由下作出披露,则不大可能属于如此侵权.
4.
77谘询文件所建议的性罪行定罪纪录查核制度,不会普遍地提供予市民大众使用,而是在申请与儿童有关工作的人同意下,才会提供予有关雇主使用.
因此,建议的制度只会在获得资料当事人同意下,才向有正当理由作出查询的人提供有关资料.
我们因此认为这制度既不能说是违反《香港人权法案》第十四条,而且也是合乎宪法的.
4.
78然而,我们认为若该机制扩展至包括经检控后被裁定罪名不成立的个人的控罪资料,则会有违反香港在私隐方面所定下的宪法保证的风险.
虽然英国的现行制度的确规定可以披露仅属指控而没有被定罪的罪行,而且该制度获英格兰上诉法院支持(虽尚未由欧洲人权法庭审议),但我们在谘询文件中仍表示对上述风险感到关注.
4.
79小组委员会有部分成员对英格兰上诉法院的论据有保留.
如此论据相当可能会导致那些已获法庭裁定为罪名不成立的人被当作已被定罪一样,并实际上令他们终生被禁止从事广泛类别的职业.
虽然在某些情况下,这类详尽的披露可能会防止一些罪行发生,但也很可能在另一些情况下,被检控但获裁定罪名不成立的人是完全无辜的,却因为所披露的受疑人资料而丧失事业或工作,以致蒙受极大的不公平.
4.
80另一个难题是英格兰的制度委以警方责任,由警方决定是否披露最终没有导致定罪的检控所关涉的资料.
这做法令警方要肩负沉重的责任,而且由警方披露的任何资料,往往会令人觉得特别具权威性,以致难以提出质疑.
4.
81对于某人因一项性罪行被逮捕或检控,并正在等待审讯的情况,又应如何看待我们在谘询文件中对以下可能性表示关注﹕被控人可能利用这个时间上的空隙取得"清白"的查核结果,藉以在保释候审期间获得一份与儿童有关工作.
我们因此建议依循无犯罪纪录证明书机制的做法,就是如果申请人已因一项性罪行被逮捕或检控,其查核性罪行定罪纪录的申请一般不会获进一步处理,直至有关事宜得出结果为止.
然而,申请人若认为向其雇主披露他因性罪行被逮捕或检控的事实,是符合他本身的利益的,以便其雇主可以在知悉其情况下作出决定,则他可向警方提出要求并给予特定同意,让警方在处理其性罪行定罪纪录的查核中同时向其雇主披露申请人已被逮捕或检控的事实.
在谘询文件中,我们承认向申请人提供这样的选择,会令该机制的运作变得复杂,并会对承担这项新责任的警方的人手编制和资源,带来额外的负担,但我们相信容许申请人有这样的选择会较为公平,而且我们预期申请人会作出如此选择的个案,不会很多.
受谘询者的回应及我们的看法4.
82在曾评论这个问题的回应当中,基本上是一致同意不应披露定罪纪录以外的资料.
其中一名回应者表示应提醒公众关于建议查核的这个特点.
我们同意这项提议,故除了将这项提议纳入外,仍维持原本的建议.
建议8我们建议,定罪纪录以外的资料不应在建议的性罪行定罪纪录查核中披露.
申请人如因涉及性罪行被逮捕或检控,但尚未被定罪或获判无罪,则其查核申请将不会获进一步处理,直至有关事宜完结为止.
但在申请人作出特定同意下,查核申请可获继续处理,而申请人已被逮捕或检控的事实亦会向其雇主披露.
此外应让公众明了,建议的机制不会涵盖仅属指控或获判无罪的案件.
已失时效的定罪4.
83谘询文件建议,作为临时措施,建议的性罪行定罪纪录查核机制不应披露根据《罪犯自新条例》(第297章)第2条被视为"已失时效"的性罪行定罪纪录.
4.
84根据《罪犯自新条例》(第297章)第2(1)条,凡个别人士曾在香港被定罪,但并未因此被判处监禁超过三个月或罚款超过$10,000,且在此以前他不曾在香港被定罪,而此后经过三年时间该人并未在香港再被定罪,则除了在某些例外情况外,在任何程序中均不得接纳为倾向显示他在香港曾被如此定罪的证据.
此外,该项定罪或不披露该项定罪,均不得作为将他从任何职位、专业、职业或受雇工作撤除或排除的合法或正当理由,亦不得作为使他在该职位、专业、职业或受雇工作上在任何方面蒙受不利的合法或正当理由.
受谘询者的回应4.
85来自学校、校长及有关组织的回应书均认为已失时效的定罪纪录应予披露,即使有关案件发生于很多年前和性质轻微亦然.
有些宗教机构和专业团体也持相同意见.
4.
86不过,也有其他受谘询者同意不应披露已失时效的定罪.
我们的看法4.
87我们知道社会上有很多人要求披露"已失时效"的定罪.
虽然有《罪犯自新条例》(第297章)第2条的规定,但《幼儿服务条例》(第243章)规定,任何人如果曾被裁定犯了某些罪行,便不得担任幼儿托管人.
我们也知道在例如英格兰,刑事罪行纪录查核是分为不同等级的,而已丧失时效的定罪会在较高等级的查核中予以披露.
4.
88然而,至少就目前建议的临时措施而言,我们认为不应披露已丧失时效的定罪.
我们不希望这个机制会违反《罪犯自新条例》(第297章)的条文或精神,但在讨论订定一个全面的机制时,谘询期间所收集到的相反意见应纳入考虑之列.
建议9我们建议,作为临时措施,建议的性罪行定罪纪录查核机制不应披露根据《罪犯自新条例》(第297章)第2条被视为"已失时效"的性罪行定罪纪录.
观察所得及结论4.
89我们所建议的临时措施,与我们所研究过的司法管辖区已经采用的措施比较,是极为温和的.
我们有信心这项建议措施不会引致任何人权或私隐权被侵犯的问题.
4.
90正如其中一份书面回应表示,建议的临时措施"只是在防止儿童遭受性侵犯的综合措施中的一环.
"政府当局及整体社会应加强力度保障易受伤害的群体免遭性侵犯.
4.
91当局可考虑采取某些措施,例如是为性罪犯的治疗、自新、风险评估及风险管理制订一套全面的机制,让社会大众特别是儿童和易受伤害人士获得较佳的保障,而又不会无理地侵犯这类罪犯(或其家人)的私隐权及其他权利.
参考海外的经验,一套全面的机制所会涵盖的范畴包括﹕(1)加强法庭的判刑权力,尤其关于性罪犯在刑满获释后的监管及强制治疗辅导;(2)赋权法庭作出属预防性质的命令,禁止被告人进行任何订明的活动,以保护公众人士免受性伤害;(3)在某些性罪犯刑满获释后对其施加呈报规定;(4)禁止某类性罪犯从事与儿童有关工作;(5)容许工作性质与儿童有关的机构查核刑事罪行纪录及没有构成定罪的案件的资料,及或强制该类机构进行刑事罪行纪录查核;加强风险评估及风险管理工作(例如透过设立由多个部门及机构组成的小组进行);加强服刑中及获释后的罪犯的治疗及自新工作.
4.
92此外,不同界别应研究应否采取一些适当的措施,例如﹕提供与儿童有关工作及与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有关工作的学校及机构,应制订如何审慎招聘员工的指引.
提供与儿童有关工作的机构应小心查核求职者的推荐书及资历,并应为新入职员工或"高风险"职位设有审慎的监管制度.
有途径取得警方刑事纪录科的查核结果的政府部门,必须核实与儿童有关工作的求职者自称"无刑事案底"声明是否真确.
应提供社区教育及支援,以加强成年人保护儿童的能力以及儿童自我保护的能力.
政府有关部门应研究须否强制举报任何不善待儿童的个案.
由于建议的机制只能涵盖在香港干犯的性罪行,聘用有海外工作经验的员工的雇主,应在适当的个案中考虑查核有关员工在外地有没有定罪纪录.
担任与儿童有关工作的外地劳工(特别是家务助理)如果曾在香港干犯有关罪行,应有措施防止他们再次取得工作签证.
4.
93有些人在工作上会与儿童及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共处,要确保他们适合从事这类工作,我们得采取一整套做法和措施,包括稳妥的员工挑选程序、适切的监管制度,以及对谘询人及资历的审慎查核,而相关刑事定罪纪录的查核是这系列做法的一个主要环节.
在设计适合的机制以查核工作上会与儿童及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共处的人的性罪行定罪纪录方面,香港已落后于海外的司法管辖区.
我们希望当局能够尽早落实上述建议.
第5章建议摘要(本报告书的各项建议载于第4章.
)建议1﹕不建议在社区内作出广泛通告(第4.
8至4.
11段)我们不建议将美国式的《梅根法》引入香港.
在该法律下,性罪犯的姓名及其他个人资料均可供公众人士查阅.
建议2﹕性罪行定罪纪录查核(第4.
12至4.
28段)我们建议设立一个行政机制作为临时措施,令从事与儿童有关工作的人及从事与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有关工作的人,其性罪行的刑事定罪纪录可供查核.
该机制中应设有恰当的措施,以顾及人权及罪犯自新问题的关注.
建议3﹕与儿童有关工作及与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有关工作(第4.
29至4.
41段)我们建议,就本报告书中的各项建议而言,"与儿童有关工作"应界定为其日常职务涉及或相当可能会涉及与儿童(未满18岁的人)接触的工作.
至于"与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有关工作",则应包括其日常职务涉及或相当可能会涉及与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接触的工作.
建议的机制应涵盖从事与儿童有关工作或与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有关工作的雇员、志愿工作者、受训人员及自雇人士.
建议4﹕查核不应是强制性的(第4.
42至4.
48段)我们建议,雇用他人从事与儿童有关工作或与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有关工作(不论该等工作属志愿或有酬、全职或非全职性质)的雇主,应能够查核其雇员以往曾否因性罪行而被定罪.
然而,作为临时措施而言,我们建议这项查核不应是强制性的.
建议5﹕建议的机制应否同样适用于现有雇员及准雇员(第4.
49至4.
56段)我们建议,有关的建议查核机制应适用于现有雇员和准雇员.
该机制应分阶段实施,初期只涵盖准雇员,其后再扩展至现有雇员.
不过,由于社会上对扩阔该机制的涵盖范围表示强烈支持,该机制应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扩展至现有雇员.
建议6﹕施行方式(第4.
57至4.
66段)我们建议,可变通和改动现行有关发出无犯罪纪录证明书及关乎刑事定罪资料的查阅资料要求的机制,使本报告书所建议的一类查核得以进行.
该类查核应由求职者资料当事人提出,并应在查核机制中设置足够的个人资料私隐保障措施,以规管个人资料披露的项目数量、披露的目的,以及有关纪录的准确性及可予保留的期限.
"清白"的查核结果不会以书面方式记录下来,但会以口头方式通知查核申请人或其雇主.
建议7﹕建议机制所涵盖的罪行种类(第4.
67至4.
73段)我们建议,性罪行定罪纪录查核只可披露指明列表中的性罪行.
雇主应明了有关查核的局限性﹕在香港境外干犯的罪行及没有列入列表的刑事罪行定罪纪录不会在建议的查核中披露.
建议8﹕定罪纪录以外的资料(第4.
74至4.
82段)我们建议,定罪纪录以外的资料不应在建议的性罪行定罪纪录查核中披露.
申请人如因涉及性罪行被逮捕或检控,但尚未被定罪或获判无罪,则其查核申请将不会获进一步处理,直至有关事宜完结为止.
但在申请人作出特定同意下,查核申请可获继续处理,而申请人已被逮捕或检控的事实亦会向其雇主披露.
此外应让公众明了,建议的机制不会涵盖仅属指控或获判无罪的案件.
建议9﹕已失时效的定罪(第4.
83至4.
88段)我们建议,作为临时措施,建议的性罪行定罪纪录查核机制不应披露根据《罪犯自新条例》(第297章)第2条被视为"已失时效"的性罪行定罪纪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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