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目录(镇和街道级清单)

城市电讯  时间:2021-05-05  阅读:()
第一部分行政处罚事项清单(387项)一、城乡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事项(19项,1-19项)1二、自然资源和测绘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事项((14项,20-33项)10三、市政管理(市政设施和燃气)方面的行政处罚事项(20项,34-53项)17四、园林环卫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事项(48项,54-101项)25五、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事项(23项,102-124项)48六、农业农村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事项(67项,125-191项)57七、林业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事项(74项,192-265项)80八、水务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事项(58项,266-323项)105九、殡葬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事项(16项,324-339项)127十、卫生健康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事项(2项,340-341项)133十一、应急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事项(33项,342-374项)134十二、电力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事项(3项,375-377项)146十三、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事项(10项,378-387项)146第二部分行政强制事项清单(10项)一、水务管理方面的行政强制事项(10项,1-10项)151-1-第一部分行政处罚事项清单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一、城乡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事项(19项)11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施行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
《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8年修正)第七十六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施行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
《海口市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施行)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施行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按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和规划条件,补办相应规划手续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规划施行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建筑实物或者违法建筑的全部销售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规划施行影响的违法建设:(一)已经构成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的;(二)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地构成污染威胁的;(三)侵占现有的或者城市规划确定保留的城市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区、市政基础用地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的;(四)对城市风景旅游区的环境构成直接影响的;(五)侵占经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控制红线或者直接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六)对机场、铁路的正常运行构成直接影响的;(七)对城市电讯广播通道构成直接影响的;(八)对城市消防安全、防洪防汛等构成直接影响的;(九)侵占城市高压供电走廊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十)在近期建设规划确定的控制区范围和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旧城改建区域内擅自进行建设的;(十一)有其他违反城乡规划的情况,后果严重、不拆除难以补救的;(十二)对违法建筑部分拆除会影响建筑整体结构安全的.
-2-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22对在乡、村庄规划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2.
《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8年修正)第七十七条: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3.
《海口市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施行)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主城区以外的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主城区以外的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
33对违反临时建设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2.
《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8年修正)第七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3.
《海口市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施行)第七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3-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44对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5对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2.
《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8年修正)第七十九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3.
《海口市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施行)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前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拆除原有建(构)筑物、临时设施等设施并清理现场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做出限期拆除和清理现场的决定.
第八十三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逾期之日起15日内向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报告,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工程、清理现场等措施.
66对未通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到现场核验基础轴线放线、±0.
00标高、主体封顶情况或者核验不合格擅自开挖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1.
《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8年修正)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通知规划主管部门到现场核验基础轴线放线情况或者验线不合格擅自开挖基础的,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补办相关手续,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海口市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施行)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通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到现场核验基础轴线放线、±0.
00标高、主体封顶情况或者核验不合格擅自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补办相关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4-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77对未在项目建设现场设置或者不按照许可内容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行为的行政处罚1.
《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8年修正)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项目施工现场设置工程公示牌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海口市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施行)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项目建设现场设置或者不按照许可内容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88对擅自变更建筑物外立面造型或者色彩、擅自改变使用性质行为的行政处罚1.
《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8年修正)第七十五条:擅自变更建筑物外立面造型或者色彩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海口市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施行)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现状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日按改变使用性质部分的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1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建筑物外立面造型或者色彩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
《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2013年施行)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景观相协调.
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原设计风格、色调.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99对乡村违法建筑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2013年修正)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发现正在建设或者已经建成的乡村违法建筑后,应当立即书面责令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停止建设,并作出如下处理:(一)未取得规划许可但符合乡、村庄规划的,责令补办有关规划手续;不符合乡、村庄规划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拆除;(二)已经取得规划许可,但违反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拆除.
乡村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规划、国土、公安等部门协助,当地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本规定施行前,在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上已经建成乡村基础设施、公益设施以及农民个人在原有宅基地上已经建成村民住宅,按照规定应当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临时乡村规划许可而未取得的,但符合乡、村庄规划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管理以及其他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完善有关行政管理手续.
查处乡村违法建筑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1010对供水、供电、供气、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等企业违反规定对违法建设项目提供服务、商品或施工行为的行政处罚1.
《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2013年修正)第二十条:供水、供电企业违反本规定对违法建筑提供服务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责令停止服务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拒不停止服务行为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海口市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若干规定》(2015年施行)第二十六条:供水、供电、供气、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等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对违法在建项目提供服务或者商品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提供服务或者商品,没收违法所得;拒不停止提供服务或者商品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四)项规定对违法建设项目提供服务或者施工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服务或者施工,没收违法所得;拒不停止服务或者施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海口市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一)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管、文化广电、公安、消防等部门核发有关证照时,对无法提供有关建筑物、构筑物合法证明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二)供水、供电、供气、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等企业接到城管执法部门要求协助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不得向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在建项目供水、供电、供气或者供应商品混凝土;(三)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为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出具正式的设计施工图纸;(四)建筑施工单位不得承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
)-6-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1111对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行为的行政处罚1.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2.
《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元的罚款.
1212对未经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进行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举办大型展览、演艺活动等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历史建筑的活动,或者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但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行为的行政处罚1.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修正)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二)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活动,或者经批准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备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施行,2017年修正)第二十五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2.
《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经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进行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或者在核心保护区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展览、大型演艺等活动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或者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7-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任.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历史文化街区的传统格局或者历史风貌造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备注:《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第二十二条: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制订保护方案,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二)在核心保护区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展览、大型演艺或大型游乐活动等;(三)其他影响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传统格局的活动.
)接上页1313对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行为的行政处罚《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修正)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018年修正)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场所保护标志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414对在历史文化街区内施行不符合保护规划行为或者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及其构件行为的行政处罚1.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修正)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或者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备注:《海口市历史-8-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第二十一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内禁止下列活动:(一)违反保护规划进行拆除或者建设;(二)改变保护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三)突破建筑高度、容积率等控制指标,违反建筑体量、色彩等要求;(四)破坏保护规划确定的院落布局、街巷格局和街道路面特色;(五)其他不符合保护规划的行为.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施行下列行为:(一)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及其构件;(二)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安装影响历史建筑使用寿命的设备;(三)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张贴、涂污;(五)其他危害、损毁历史建筑或者影响历史建筑风貌的行为.
)接上页1515对未经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进行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或者在核心保护区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展览、大型演艺等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经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进行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或者在核心保护区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展览、大型演艺等活动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或者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历史文化街区的传统格局或者历史风貌造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备注:《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第二十二条: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制订保护方案,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二)在核心保护区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展览、大型演艺或大型游乐活动等;(三)其他影响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传统格局的活动.
)-9-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1616对安装影响历史建筑使用寿命的设备的,未经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安装影响历史建筑使用寿命的设备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备注:《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施行下列行为:(一)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及其构件;(二)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安装影响历史建筑使用寿命的设备;(三)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张贴、涂污;(五)其他危害、损毁历史建筑或者影响历史建筑风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1717对在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规划管理的决定》(2018年施行)第十二条:对在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内违法建设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筑工程造价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严重影响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1818对在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内使用期满未自行拆除的临时建筑或建设基地内的临时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规划管理的决定》(2018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三款:对使用期届满未自行拆除的临时建筑或者建设基地内的临时设施,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从逾期之日起处建筑面积每日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10-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1919对在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规定的范围内违规进行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规划管理的决定》(2018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四款:违反本决定第五条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并处违法建筑工程造价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备注:《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规划管理的决定》(2018年施行)第五条:为了保护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的生态环境和风景资源,防治台风、海啸、暴潮、海岸塌陷、海水倒灌等自然灾害,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最少100米至200米的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具体界线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因重大建设项目需要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自然资源和测绘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事项(14项)201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行为的行政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20年施行)第七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条例》(2014年修正)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根据2004年8月28日《土地管理法》修正)3.
《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规定》(2000年施行)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20)和《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2019)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或者超过批准数量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三)非法出让、对外承包、转让或者倒卖基本农田的.
(备注:《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规定》(2000年施行)第十三条: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有关占用基本农田的面积、具体地块、用途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方案等资料,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按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第十四条:因生态建设、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确需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业、草业、木本果业、水产养-11-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殖业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有关占用基本农田的面积、具体地块、用途等资料,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修改的,应当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所占用的基本农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让、对外承包的,市县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前,必须征得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接上页212对非法流转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20年施行)第八十二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条例》(2014年修正)第三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5%以上20%以下.
(根据2004年8月28日《土地管理法》修正)3.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八十三条:擅自将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或者承包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5%以上25%以下的罚款.
4.
《海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2013年施行)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20年施行)第七十四条非法买卖转让土地等有关规定处理.
非法转让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20年施行)第八十二条非法转让集体土地等有关规定处理.
备注:《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新《土地管理法》(2020年施行)第七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12-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223对不符合条件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上房地产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20年施行)第三十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34对未经批准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上房地产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20年施行)第四十条第一款: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45对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行为的行政处罚《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9年施行)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13-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256对非法占用土地进行乡(镇)村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1.
《海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2013年施行)第三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过批准的面积进行乡(镇)村建设的,非法占用土地和超面积占用的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七十六、七十七条非法占地等有关规定处理.
通过联营合作、作价入股等方式变相建设、出售小产权房的,按照非法占地等有关规定处理.
(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
《土地管理法》(2020年施行)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八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14-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267对在禁止开垦区内对土地进行开发行为的行政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条例》(2014年修正)第十七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条例》(2014年修正)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根据2004年8月28日《土地管理法》修正)(备注:《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土地管理法》(2020年施行)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8对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条例》(2014年修正)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条例》(2014年修正)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15-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289对拒不履行复耕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20年施行)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条例》(2014年修正)第四十一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根据2004年8月28日《土地管理法》修正)3.
《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2006年施行)第二十条: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经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补充耕地责任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备注:《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4.
《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2006年施行)第十条:补充耕地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实现数量、质量和生态管护相统一.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当根据项目管理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设计;根据项目所在区域的自然、经济条件优化设计方案,努力提升补充耕地的等级.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后,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农业等部门按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十一条:通过施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补充的耕地数量,不得少于挂钩的建设用地项目所占用的耕地数量.
施行补充耕地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当与被占用的耕地等级相同或者高于被占用耕地的等级,按照占用耕地面积确定补充耕地面积;确实无法实现等级相同,难以保证补充耕地质量的,应当选择等级接近的项目,并按照数量质量等级折算方法增加补充耕地面积.
第十二条:施行补充耕地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当达到设计确定的有关道路、渠系、林网和耕作层厚度及坡度等技术标准,并按有关规定验收合格.
第十三条: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资金应当足额列入工程预算.
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占用耕地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提供补充耕地资金,通过施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先行落实补充耕地,但不得使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村庄、集镇分批次建设用地占用耕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集有关资金或者组织农民投工投劳施行土地整理项目补充耕地.
第十四条:同时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考核为"合格".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规定之一的,补充耕地考核为"不合格".
-16-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2910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国有土地用途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八十一条:国有土地使用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
3011对拒不交还国有土地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20年施行)第八十一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3112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1.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修订)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2.
《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规定》(2000年施行)第二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作为配合单位3213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条例》(2014年修正)第三十五条: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7-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3314对矿产资源开采及加工企业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的行政处罚《海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法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七条:矿产资源开采、加工企业应当施行分区作业,采用减尘工艺、技术和设备,采取洒水喷淋、运输道路硬化等抑尘措施,落实矿山生态恢复有关规定.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矿产资源开采及加工企业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三、市政管理(市政设施和燃气)方面的行政处罚事项(20项)341对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等损坏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施行)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352对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施行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4年施行)第二十五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施行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18-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363对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行为的行政处罚《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4年施行)第二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74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4年施行)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十四条第二款: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385对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未经同意经过城市桥梁的或者违反城市桥梁安全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4年施行)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备注:第十六条: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二十三条: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对检测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重新检测评估.
但重新检测评估结论未果之前,不得停止执行前款规定.
)-19-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396对损害城市道路设施、桥涵设施、照明设施或者擅自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兴建构筑物行为的行政处罚1.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施行)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施行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接用电源;(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2.
《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施行)第四十七条:凡违反本条例第14条、第31条、第35条第一款、第44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备注:第十四条:在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在道路上拌合水泥、砂浆、混凝土等;(二)在道路上碾压炉灰、铁板等;(三)在道路上堆积和晒放物品;(四)在道路上焚烧物品,焊接作业;(五)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六)挪动、栓拽、涂改、遮挡、敲击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七)向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边沟倾倒垃圾、污水或其他废弃物);(八)其他损害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埋设管线、挖沙取土、倾倒废弃物;(二)在桥梁下停放车辆、停泊船只;(三)碰撞、拉栓桥墩或纵横梁;(四)在桥涵设施上乱贴滥画、堆放物料;(五)其他损坏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擅自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搭建建筑物;(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五)投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七)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八)其他侵占和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20-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407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等侵占损坏市政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0年施行)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二)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三)擅自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履带式车辆、铁轮车和其他对道路有损坏的车辆的;(四)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占压或者开挖城市排水设施的;(五)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六)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七)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八)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九)道路挖掘回填、修复达不到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标准的;(十)将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有毒、有害及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排入城市公用排水管道的;(十一)擅自安装污水排放管道同城市排水管网对接的;(十二)未经批准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搭建建物、构物或者将机械装卸设备装设在护岸、防护墙、排洪道上的.
(备注: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城市防洪设施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讯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设障阻水、倾倒废弃物等危害防洪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被挖掘的道路沟槽回填时,施工单位应当分层夯实,符合土基密实度和沟槽回填标高等技术标准,不得将混有杂物或不能达到密实度标准的土质回填沟槽.
路面修补必须采用与原路面种类和标号都相同的材料,标高必须符合有关的技术标准.
)418对因城市建设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采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其他补救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施行)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城市建设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备注: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21-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429对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建设工程档案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口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2年施行)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
(备注:第十九条:市政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在规划、建设、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规定程序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将建设工程档案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4310对施工单位不履行或拖延履行市政设施建设工程保修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口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2年施行)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备注:第二十一条:市政设施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签订质量保修书,在质量保修书中对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进行细化和明确.
市政设施的保修应当符合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施行)的相关规定,市政基础设施的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市政基础设施的其它辅助设施保修期最低为2年.
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4411对擅自设置门前台阶、固定坡道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口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2年施行)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
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三)擅自设置门前台阶、固定坡道的.
4512对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口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2年施行)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三)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的.
-22-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4613对未定期对城市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口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2年施行)第六十七条:承担市、区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714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1.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施行)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2013年施行)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备注:第十四条: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管道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瓶装燃气和车用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有效期满后,燃气经营企业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90日前向原核发部门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23-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4815对燃气经营者拒绝供气、擅自停止供气或者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1.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施行)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2.
《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施行)第十五条:在燃气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一)个体工商户经营燃气;(二)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或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三)向无燃气经营有效证件者提供气源;(四)销售无燃气经营有效证件者供给的燃气;(五)燃气汽车加气站从事其它用途的加气充装.
第四十六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经营燃气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设备,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916对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或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或者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施行)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24-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5017对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施行)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118对从事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或者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施行)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用或者动用明火的;(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5219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施行)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5320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制定保护方案或者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保护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的重要燃气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施行)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四、园林环卫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事项(48项)541对砍伐、擅自迁移、转让古树名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1.
《城市绿化条例》(2017修正)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2.
《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2017年修正)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砍伐名木或者三百年以上古树的,每株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砍伐一百年以上三百年以下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砍伐古树后续资源的,每株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擅自买卖、转让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每株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移植名木或者三百年以上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每株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一百年以上三百年以下古树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死亡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古树后续资源的,每株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予以救治,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三十三条:禁止砍伐或擅自买卖、转让、移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未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买卖、转让.
因省级以上重点工程项目或者大型基础设施建设确需移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批:(一)300年以上古树和名木,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经省绿化委员会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二)100年以上300年-26-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以下古树,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其组织专家论证,提出审查意见,经市、县、自治县绿化委员会审核,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古树后续资源,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备案.
)3.
《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2013年施行)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砍伐或者移植的古树名木和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砍伐名木或者一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砍伐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擅自移植名木或者一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每株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移植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死亡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二十一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一)砍伐;(二)擅自移植;)4.
《海口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2007年施行)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砍伐名木或一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砍伐古树后续资源的,每株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移植名木或一级保护古树的,以砍伐论处;擅自移植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古树后续资源的,每株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二级保护古树和古树后续资源造成树木死亡的,以砍伐论处.
(三)转让、买卖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备注:第十五条:禁止砍伐、转让、买卖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
)接上页-27-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552对擅自占用城镇绿地行为的行政处罚1.
《城市绿化条例》(2017修正)第二十七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2.
《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2017年修正)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镇绿地或者逾期不归还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并按照临时占用绿地面积处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备注:第二十五条:禁止擅自占用城镇绿地.
因城镇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清场退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恢复原状.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因建设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专门用于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具体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临时占用城镇绿地按照下列规定审批:(一)占用2000平方米以下的绿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二)占用2000平方米以上的绿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临时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
《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2016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非法占用城镇绿地的,或者虽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但逾期未退还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按照临时占用绿地面积处每日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二十二条:禁止非法占用城镇绿地,已被占用的应当限期归还.
第二十三条:因城镇建设或者其它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应当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清场退地并恢复原状.
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临时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因建设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内的树木、绿地以及绿化设施等进行严格保护,不得损坏.
)-28-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563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行为的行政处罚《城市绿化条例》(2017修正)第二十八条: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574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1.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11年施行)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海口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11年施行)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城市绿线范围内擅自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十九条: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585对擅自移植树木行为的行政处罚1.
《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201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该树木价值三倍的罚款.
(备注:第二十七条:严格限制移植树木.
因城市建设需要或者严重影响居住安全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将移植原因和株数在移植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公众意见:(一)一处一次移植五十株以上一百株以下树木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二)一处一次移植一百株以上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
《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2016年修正)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树木价值3倍的罚款;造成移植树木死亡的,处以该树木价值4倍的罚款.
(备注:第二十五条:严格限制移植树木.
因城市建设需要或者严重影响居住安全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将移植原因和株数在移植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现场公示的时间,应当不少于5个工-29-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作日;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者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移植树木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加强养护管理,确保树木成活.
第二十六条:申请移植公园绿地内的树木、市政行道树以及附属绿地范围内的树木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一)一处一次移植50株以下的,由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一处一次移植50株以上100株以下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三)一处一次移植100株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接上页596对擅自砍伐树木行为的行政处罚1.
《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2017年修正)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处该树木价值五倍的罚款,并在原地补种保活相同数量的树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备注:第二十八条:严格限制砍伐树木.
下列树木,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砍伐:(一)已经死亡的;(二)危及人身安全的;(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四)因抚育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五)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且无移植价值的.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将砍伐原因和株数在砍伐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一处一次砍伐五十株以下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一处一次砍伐五十株以上一百株以下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处一次砍伐一百株以上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
《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2016年修正)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树木价值5倍的罚款,并在原地补种保活相同数量的树木.
(备注:第二十七条:严格限制砍伐树木.
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砍伐:(一)已经死亡的;(二)危及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的;(三)妨碍交通或者危及市政及其他设施安全的;(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五)因抚育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六)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且无移植价值的;(七)其他特殊原因的.
第二十八条:申请砍伐树木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一)一处一次砍伐50株以下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二)一处一次砍伐50株以上100株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一处一次砍伐100株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报批前,应当将砍伐原因和株数在砍伐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现场公示的时间,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者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30-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607对践踏、损毁树木花草等损坏城镇园林绿化设施及绿地行为的行政处罚1.
《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2017年修正)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处该树木花草价值三倍的罚款;(二)擅自在树木上悬挂或者张贴广告的,每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三)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杂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四)在绿地内擅自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五)在绿地内取土或者焚烧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规划在绿地内设置各类摊点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七)损坏城镇园林绿化设施,处该设施价值三倍的罚款;(八)在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内敷设管线、架设电线、硬化地面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九)在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内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标志牌及保护设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三十四条:禁止下列危害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二)擅自在树木上悬挂或者张贴广告;(三)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杂物;(四)在绿地内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五)在绿地内取土或者焚烧;(六)违反规划在绿地内设置各类摊点;(七)损坏座凳、雕塑、护栏、喷灌等园林设施;(八)其他危害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在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内还不得敷设管线、架设电线、硬化地面及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标志牌及保护设施.
)2.
《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2016年修正)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一)践踏、损毁树木花草的,处以该树木花草价值3倍的罚款;(二)偷盗树木花草的,处以该树木花草价值3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三)擅自在树木上悬挂或者张贴广告的,每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四)在树木上晾晒、吊挂物品或者拉设管线、包裹装饰的,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五)在绿地、树池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杂物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六)在绿地内擅自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由有关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绿地,并按处理违法建筑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和强制拆除;(七)在绿地内取土或者焚烧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八)违反规划在绿地内设置各类摊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九)在绿地上停放车辆,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十)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化带内私囤苗木、种植蔬菜及其他农作物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屡教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十一)损坏城镇园林绿化设施及绿地内其他附属设施的,处以该设施价值3倍的罚款.
(备注:第三十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31-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二)擅自在树木上悬挂或者张贴广告;(三)在树木上晾晒、吊挂物品或者拉设管线、包裹装饰;(四)在绿地、树池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杂物;(五)在绿地内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六)在绿地内取土或者焚烧;(七)违反规划在绿地内设置各类摊点;(八)损坏喷灌、座凳、雕塑、护栏等园林绿化设施及绿地内的其他附属设施;(九)在绿地上停放车辆;(十)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化带内私囤苗木、种植蔬菜及其他农作物;(十一)其他危害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接上页618对损毁、破坏城镇绿地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2016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损毁、破坏城镇绿地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损失价值3倍的罚款.
(备注:第二十二条:禁止非法占用城镇绿地,已被占用的应当限期归还.
第二十三条:因城镇建设或者其它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应当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清场退地并恢复原状.
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临时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因建设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内的树木、绿地以及绿化设施等进行严格保护,不得损坏.
)629对擅自修剪树木的,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养护管理单位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2016年修正)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养护管理单位报告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采取砍伐、移植处理措施未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的,按照本条例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备注: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电力、电讯、建筑、煤气、市政、交通等管理部门因施工、维护管线安全使用或者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等原因需要修剪树木的,可以向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或者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剪请求,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或者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修剪.
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树木倾倒危及公共安全的,有关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树木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但应当在24小时内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养护管理单位报告.
采取砍伐、移植处理措施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审批手续.
)-32-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6310对在公园内损毁花草树木,采摘果实,损坏设备设施等违反公园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口市公园条例》(2014年施行)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机动车、电动自行车进入公园停车场以外区域的,劝其驶离;拒不驶离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禁止的时间段内使用音响设备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的,或者在公园内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不服从公园管理机构(单位)管理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携带烈性犬、大型犬等禁止入园的动物进入公园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公园财物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损毁花草树木,采摘果实,损坏设备设施的,处以该树木花草、果实或者设备设施价值三倍的罚款;(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流动兜售或者摆摊销售物品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规定的行政处罚,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事业性公园管理机构(单位)施行.
(备注:第三十四条:公园内禁止机动车、电动自行车进入停车场以外的区域,但下列车辆除外:(一)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二)正在执行任务的消防、救护、抢险等车辆;(三)驻园单位公务车辆;(四)经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执行环卫、园林等园内管理任务车辆以及公园观光车辆.
按照前款规定进入公园的机动车、电动自行车以及其他非机动车,应当按照公园管理规定或者公园管理机构(单位)的要求行驶和停放,并注意安全.
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公园内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单位)的管理,遵守环境噪声及安全管理等相关规定.
每天六时以前和二十二时以后,禁止在公园内使用音响设备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经批准举办的公益性活动除外.
第三十八条:禁止携带烈性犬、大型犬等动物进入公园.
禁止携带进入公园的动物名录由公园管理机构(单位)根据管理需要确定后,在公园显著位置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条: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在建(构)筑物、自然景物及各类设施上攀爬、涂写、刻划、张贴;(二)随地吐痰、吐槟榔汁、吐口香糖、便溺,乱扔果皮(果核)、烟头等废弃物;(三)损毁花草树木,采摘果实,损坏设备设施;(四)流动兜售和摆摊销售物品;(五)散发广告;(六)焚烧垃圾及其他杂物;(七)在非指定区域燃放烟花爆竹、游泳、垂钓、放风筝、烧烤等;(八)捕捞、捕捉动物,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九)排放污水;(十)随意倾倒垃圾、杂物;(十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33-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6411对擅自在公园内从事经营服务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1.
《海口市公园条例》(2014年施行)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造成公园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擅自在公园内从事经营服务活动,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地点从事经营服务活动,或者擅自增加经营面积、未遵守公园管理制度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园内举办活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九项规定,向公园内排放污水的,处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第四十四条第十项规定,在公园内随意倾倒垃圾、杂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园内从事经营服务活动.
经批准在公园内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和经营范围合法经营,不得擅自增加经营面积,并遵守公园管理制度,接受公园管理机构(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利用公园场地设施临时举办宣传、展览、演出等活动的,应当向公园管理机构(单位)提出申请,经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初审后报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按规定需报其他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活动的,举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办理相关手续.
举办大型活动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举办活动的,举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公园管理机构(单位)签订协议,并且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和绿化环境.
活动结束后,举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恢复原状.
第四十四条: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九)排放污水;(十)随意倾倒垃圾、杂物.
)2.
《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第三十条: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512对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的行政处罚《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2013年施行)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备注:第十三条: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古树名木周围醒目位置设立保护牌,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保护栏、避雷装置等相应的保护设施.
古树名木保护牌应当标明树木编号、名称、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级别、日常养护责任单位或者养护人(以下统称日常养护责任人)、挂牌单位及其联系电话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
)-34-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6613对日常养护责任人未按规定进行养护,致使古树名木损伤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2013年施行)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日常养护责任人未按规定进行养护,致使古树名木损伤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十七条: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责任书的要求,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制止各种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并接受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日常养护责任人承担.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的具体情况,给予日常养护责任人养护费用补助.
)6714对日常养护责任人无故未及时报告,致使古树名木损伤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2013年施行)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日常养护责任人无故未及时报告,致使古树名木损伤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根据古树名木受损程度追缴其所得的部分或者全部养护补助.
(备注:第十八条:古树名木发生病虫害或者遭受雷击等自然损害、人为损害,出现了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
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现场调查,查明原因和责任,采取抢救、治理、复壮等措施.
)6815对损害或破坏古树名木行为的行政处罚1.
《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2013年施行)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根据情节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剥损树皮、掘根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敷设管线、架设电线、硬化地面、挖坑取土、淹渍或者封死地面、使用明火、倾倒废渣废水等有害物质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四)刻划钉钉、缠绕绳索铁丝、攀树折枝,使用树干作支撑物或者悬挂物体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至第(六)项,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35-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备注:第二十一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一)砍伐;(二)擅自移植;(三)剥损树皮、掘根;(四)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敷设管线、架设电线、硬化地面、挖坑取土、淹渍或者封死地面、使用明火、倾倒废渣废水等有害物质;(五)刻划钉钉、缠绕绳索铁丝、攀树折枝、使用树干作支撑物或者悬挂物体;(六)其它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对已建的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砍伐或者移植的古树名木和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砍伐名木或者一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砍伐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海口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2007年施行)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名木和一级保护古树严重损伤或死亡的,每株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二级保护古树严重损伤或死亡的,每株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后续资源严重损伤或死亡的,每株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禁止下列损害、破坏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一)在划定的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挖坑取土、敷设管线、硬化地面、堆放杂物、使用明火、倾倒或排放有毒有害废渣废液废气;(二)挖根折枝、攀树摘果、剥损树皮;(三)借用树干作支撑物或固定物或在树上刻划、敲钉、悬挂物品、缠绕绳索、架设电线;(四)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标志牌;(五)损坏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支撑、围栏、避雷针、排水沟等相关保护设施;(六)其它损害和破坏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并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征得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禁止砍伐、转让、买卖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
第二十条: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影响、危害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接上页-36-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6916对建设单位未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2013年施行)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建设单位未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备注: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将古树名木的分布情况,提供给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对可能影响到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部门在施行规划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同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并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
日常养护责任人认为施工可能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的需要,向建设单位提出相应的保护要求,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砍伐或者移植的古树名木和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砍伐名木或者一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砍伐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7017对古树名木死亡未经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注销而擅自处理行为的行政处罚1.
《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2013年施行)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古树名木死亡未经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注销而擅自处理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每株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二十七条:古树名木死亡的,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确认,查明原因和责任后注销档案,并报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备案.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2.
《海口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2007年施行)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每株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核实、查明原因并明确责任后,予以注销.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死亡未经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注销的,不得擅自处理.
-37-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7118对加油站、高速公路服务区、码头、各类船舶、长途客车、旅游客车,应当配置与垃圾、粪便等产生量相适应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第三十一条:加油站、高速公路服务区、码头、各类船舶、长途客车、旅游客车,应当配置与垃圾、粪便等产生量相适应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7219对擅自拆除、迁移、毁损、停用公共厕所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行为的行政处罚1.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第三十二条: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毁损、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毁损、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海南省公共厕所管理办法》(海南省政府令第234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损毁、移动、停用、占用、拆除公共厕所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者赔偿损失,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备注:第十六条: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禁止擅自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树木、电杆上涂写、刻画、喷涂以及张贴广告标语等.
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7320对随地吐痰、吐槟榔渣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1.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第三十三条:居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一)随地吐痰、吐槟榔渣汁、吐口香糖、便溺;(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清除,处五十元罚款.
2.
《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第九条:禁止随地吐痰、吐槟榔渣汁、吐口香糖、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塑料袋、包装箱、容器、蔗渣等废弃物,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
禁止从楼房和各种车辆上向外吐痰、倒水、抛丢废弃物等.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清除,处五十元罚款.
-38-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7421对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导致污水、废油外流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第三十六条: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符合规范要求的经营场所和污水、污泥、废油处理设施,防止污水、废油外流,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违反规定导致污水、废油外流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7522对从事废旧物品收购的经营者污染周围环境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第三十七条:从事废旧物品收购的经营者应当对收购的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7623对违反规定,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等家畜家禽的行政处罚《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第三十八条:禁止在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等家畜家禽.
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违反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宠物饲养人应当加强对宠物的管理,采取措施防止宠物随地便溺;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
禁止携宠物进入机关、医院(宠物医院除外)、学校等单位的办公区、服务区、教学区和饭店、商场、候车(机)室、歌舞厅、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体育馆等室内公共场所.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7724对随意丢弃、倾倒建筑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处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得随意丢弃、倾倒.
违反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到指定的地点.
违反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7825对未取得许可,从事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服务单位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从事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服务许可证.
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9-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7926对将餐厨垃圾排入海域、河道、公共地下排水管网、公厕或者与其他垃圾混倒、用餐厨垃圾喂养畜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1.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第四十四条:对餐饮经营产生的餐厨垃圾实行统一收运、集中处理.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获得相关许可.
禁止将餐厨垃圾交给未经相关部门许可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或个人处理.
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情况,接受监管部门检查监督.
禁止将餐厨垃圾排入海域、河道、公共地下排水管网、公厕或者与其他垃圾混倒;禁止用餐厨垃圾喂养畜禽.
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或者其加工产品用于食品加工和销售.
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相关经营许可证;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海口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6年施行)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二)使用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将废弃食用油脂等餐厨废弃物或者其加工产品用于食品加工和销售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备注:第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废弃物,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等餐厨废弃物或者其加工产品用于食品加工和销售,禁止使用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
)接上页8027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违法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口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6年施行)第二十九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建立并执行餐厨废弃物产生台帐制度和餐厨废弃物联单管理制度;(二)设置专门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设施,收集容器、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封闭,并保持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三)将餐厨废弃物与一次性餐具等非餐厨废弃物分开存放,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四)将餐厨废弃物交给取得服务许可证的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日产日清;(五)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排入海域、河道、公共地下排水管网、公厕或者与其他垃圾混倒.
-40-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8128对未配备专门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或将餐厨废弃物定点放置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口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6年施行)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配备专门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或将餐厨废弃物定点放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临时设摊、搭棚等从事食品现场制售的食品摊贩,应当配备专门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将餐厨废弃物定点放置.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定时、定点收集运输.
8229对清疏沟渠和下水道的污泥未当日清运的行政处罚《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第十四条:清疏沟渠和下水道的污泥必须当日清运.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清运,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8330对农贸市场、工业品市场和夜市责任单位或者直接负责人违反垃圾清扫和清运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第十五条:农贸市场、工业品市场和夜市必须建立卫生制度,设专人清扫场地,营业产生的垃圾须当日清运,不准堆积或者倒入居民生活垃圾桶内.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责任单位或者直接负责人清扫干净,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8431对乱丢、乱放家禽、家畜、老鼠及其他小动物尸体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第十七条:家禽、家畜、老鼠及其他小动物尸体应当放入动物尸体收集容器,由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收集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乱丢、乱放.
违反前款规定,对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8532对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口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2018年施行)第三十五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内或者指定的收集点,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易腐垃圾沥干水分后投放;(二)灯管、水银产品等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单位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投放点.
)-41-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8633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垃圾分类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口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2018年施行)第三十六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未组织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或者未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整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未要求其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未及时制止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无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十九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二)组织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整洁;(三)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行为,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四)及时制止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六)协助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计量管理等工作;(七)按照规定报送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相关数据和资料;(八)其他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职责.
)8734对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拒不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用行为的行政处罚1.
《海南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9年施行)第十一条:缴费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代收单位或者市、县、自治县建设(环卫)主管部门催缴;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市、县、自治县建设(环卫)主管部门处以应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的罚款,但对单位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个人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1000元.
2.
《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0年施行)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拒绝按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单位处应当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个人处应当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千元.
(备注:第八条: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绿色生活行动,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并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单位和个人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依据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生活垃圾收费制度.
具体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于2020年10月实施生效-42-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3.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4.
《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三条: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接上页8835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行为的行政处罚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2、《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0年施行)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关闭、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确需关闭、拆除的,应当依法核准,并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防止环境污染.
)3、《海口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2018年施行)第三十四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场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商生态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于2020年10月实施生效-43-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8936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9037对餐饮服务提供者向消费者主动提供一次性餐具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0年施行)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向消费者主动提供一次性餐具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二十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不得向消费者主动提供一次性餐具.
)《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于2020年10月实施生效9138对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指定收集点的相应收集容器内,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0年施行)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指定收集点的相应收集容器内,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指定收集点的相应收集容器内,不得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
)《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于2020年10月实施生效-44-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9239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按照分类方法、分类标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正常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0年施行)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按照分类方法、分类标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正常使用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管理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三)按照分类方法、分类标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正常使用.
)《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于2020年10月实施生效9340对未按时分类收集或者运输生活垃圾,混装混运生活垃圾或者将工业废物、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0年施行)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未按时分类收集或者运输生活垃圾,混装混运生活垃圾或者将工业废物、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备注:第三十条第(二)项: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不得混装混运,不得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于2020年10月实施生效9441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施行)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9542对违法城市公厕建设、改造和维修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城市公厕管理办法》(2011年施行)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造或者罚款.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性质主管部门-45-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十一条: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路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管理单位负责;(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公共建筑附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
第十三条: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
第十四条:公共建筑附设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
接上页9643对责任单位未按规定设置或者拆除临时公共厕所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省公共厕所管理办法》(2011年施行)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任单位未按规定设置或者拆除临时公共厕所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备注:第十七条:重建、还建独立式公共厕所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就地、就近建设和先建后拆的原则,将重建、还建计划向社会公示,并设置临时公共厕所.
)9744对未及时撤除或者清除临时厕所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省公共厕所管理办法》(2011年施行)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及时撤除或者清除临时厕所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备注:第十八条:因举办大型商业、文化、公益等活动,举办单位应当根据活动规模设置相应数量的临时厕所,并做好清扫保洁等服务工作,活动结束后及时撤除.
城镇地区内的建筑工程施工工地应当根据施工人员规模,设置相应数量的临时厕所,并做好清扫保洁工作.
建筑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临时厕所.
)-46-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9845对未按照规定时间开放厕所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省公共厕所管理办法》(2011年施行)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间开放厕所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备注:第二十条:独立式、活动式公共厕所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外开放.
其他公共厕所应当在服务时间内向公众开放.
)9946对违反规定使用公共厕所行为的行政处罚1.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2011年施行)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2.
《海南省公共厕所管理办法》(2011年施行)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使用公共厕所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使用公共厕所,禁止下列行为:(一)随地吐痰、吐槟榔渣汁、乱扔杂物;(二)在便器外便溺;(三)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废弃物;(四)在墙壁、设施上乱涂抹、乱刻画、乱张贴;(五)毁损设施、设备或者将其移作他用;(六)其他影响正常使用的行为.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维护保洁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
10047对维护保洁责任单位维修养护、清扫保洁作业、清掏、处理污物和废弃物、接受公众监督等不符合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省公共厕所管理办法》(2011年施行)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维护保洁责任单位维修养护、清扫保洁作业、清掏、处理污物和废弃物、接受公众监督等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47-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备注:第二十三条:公共厕所的维修养护应当符合规定标准,并达到下列要求:(一)各种设施齐全完好、运行正常、外观整洁;(二)按需提供照明和通风;(三)洗手台、面镜、门窗、天花板、地面、墙壁、隔断板、便器、开关、手柄、门锁等设施损坏的,应当于3日内修复或者更换;(四)供水、供电、排水、通风、管道漏水、便器堵塞等小修项目,应当于12小时内修复或者更换;(五)下水通畅,粪便不满溢,贮粪池密闭,水池无杂物;(六)粪便及时清运,化粪池定期清渣,发生堵塞立即疏通;(七)室内暴露的管道无锈蚀;(八)破损修复后,要与整体协调;(九)建筑外立面保持完好、整洁,定期清洗或者粉饰.
第二十四条:公共厕所卫生清扫保洁作业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标准,达到下列要求:(一)按照规定进行卫生消毒处理;(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清除、倾倒废弃物;(三)保持室内外干净整洁,及时清除蚊蝇、蟑螂、蛛网、痰迹、污垢、杂物、积粪、粪疤、尿碱等;(四)空气流通,基本无异味;(五)清洗冲刷地面时应当设置防滑标志.
第二十五条:公共厕所(包括化粪池)应当及时清掏,清掏作业时不得泄漏、遗撒.
维护保洁责任单位或者受委托的清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对清掏的污物、废弃物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公共厕所的维护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提高服务质量,接受公众监督,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制定保洁服务制度和规范;(二)在明显位置公示监督部门和电话;(三)按规定设置指示标志;(四)明示对外开放时间;(五)根据等级标准和公众需要提供相关用品.
)接上页10148对维护保洁责任单位未公示停用期限并及时维修养护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省公共厕所管理办法》(2011年施行)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维护保洁责任单位未公示停用期限并及时维修养护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备注:第二十七条:因维修养护需临时停用公共厕所的,维护保洁责任单位应当公示停用期限,并及时维修养护.
)-48-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五、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事项(23项)1021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行为的行政处罚《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32建设单位擅自处分业主的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行为的行政处罚《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43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行为的行政处罚《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54对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行为的行政处罚《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正)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49-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1065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正)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76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向物业主管部门报告房屋已出售且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11年施行)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超过规定时间6个月内未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处1万元罚款;超过6个月未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处5万元罚款.
(备注: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已出售且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在30日内报告物业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也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并经核实后,或者在管理过程中已知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已出售且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向业主公告.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不依照前款规定公告的,不影响业主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交有关报告.
)-50-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1087业主委员会行使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外的职权、业主委员会未将相关材料向物业主管部门备案或相关事项发生变化未重新报送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11年施行)第五十七条: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使规定以外职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时将有关材料报送备案,或者相关事项发生变化未重新报送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依照前两款规定予以警告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告.
(备注:第十六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没有表决通过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修改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并提交业主大会会议表决.
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未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的,业主委员会不得行使前款规定以外的职权.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一)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及相关资料;(二)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有关原始资料;(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四)业主大会决议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列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1098建设单位未将有关材料报送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11年施行)第五十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将有关材料报送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在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90日内,应当将下列材料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一)物业建设项目的各项批准文件;(二)各类建筑物、场地、设施设备的清单;(三)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其他竣工验收资料;(四)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五)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六)其他相关资料.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将前款备案材料建档并保存.
)-51-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1109建设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提供相关材料行为的行政处罚1.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11年施行)第五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向业主委员会提供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三十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备案材料提供给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所需的资料.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复印、查阅相关资料,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服务.
)11110建设单位未对物业用房、业主委员会用房、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安装独立水、电等计量器具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11年施行)第六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对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用房、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安装独立的水、电等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备注: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在向业主交付物业前,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用房、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安装独立的水、电等计量器具.
)11211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行为的行政处罚1.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11年施行)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第一款,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服务用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万以上50万以下罚款.
(备注:第三十二条规定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不少于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总面积2‰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但最低不少于50平方米,最高不超过500平方米.
)-52-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11312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报送备案、公告收费等行为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11年施行)第六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将生效物业服务合同按时报送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向业主公告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公布物业服务费用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将有关资料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报送备案的;(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报告的.
(备注: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业主委员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会同物业服务企业报物业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向业主公告.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公布物业服务费用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对此有权查询.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物业服务企业还应当将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有关资料,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解除、终止或者延续服务情形终止后10日内,办理以下移交手续:(一)移交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经营用房、场地和其他财物;(二)移交提供服务期间用业主共有资金购置的属于业主共有的财产;(三)移交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结余的物业服务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及相关费用;(四)移交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修、更新、改造及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解除、终止或者延续服务情形终止后的10日内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53-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11413对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解除、终止后拒绝办理移交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11年施行)第六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在物业服务合同解除、终止或者延续服务情形终止后,拒绝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移交;逾期仍不移交的,视不同情形,按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备注:第四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解除、终止或者延续服务情形终止后10日内,办理以下移交手续:(一)移交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经营用房、场地和其他财物;(二)移交提供服务期间用业主共有资金购置的属于业主共有的财产;(三)移交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结余的物业服务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及相关费用;(四)移交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修、更新、改造及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财物和资料,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完成换届选举的,交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接收和代管.
物业服务企业还应当将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有关资料,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物业服务合同解除、终止或者延续服务情形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费等为由拒绝办理移交手续.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解除、终止或者延续服务情形终止后的10日内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11514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书面告知业主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且未派人到装饰装修现场监督检查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11年施行)第六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未书面告知业主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且未派人到装饰装修现场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备注:第四十八条:业主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房屋装饰装修和房屋安全使用的规定、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业主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并对房屋装饰装修施工进行现场监督.
业主违反房屋装饰装修规定、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督促其改正;仍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和施工材料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业主进行装饰装修影响到相邻业主正常生活的,相邻业主有权劝止,也可以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协调处理.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接到请求后24小时内协调处理.
)-54-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11615对建设单位、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车位、车库和车辆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11年施行)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业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将车位、车库出售给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以外的其他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只出售而不出租车位、车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按规定收回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外单位、个人临时租用的车位、车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工程车辆、大中型客货车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款规定,不履行车辆管理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备注: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车位、车库数量等于或少于物业管理区域的房屋套数时,每套房屋只能配套购买或租用一个车位或车库.
车位、车库有空余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可以再次租用一个车位、车库;也可以临时出租给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外的单位、个人,但业主、物业使用人有需要的,应当随时收回.
建设单位或业主不得将车位、车库出售或转让给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以外的其他人.
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以外的其他人购买车位、车库的,房产登记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建设单位不得只出售而不出租车位、车库.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工程车辆、大中型客货车辆不得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
但工程车辆因本物业管理区域建设、设施设备维修确需停放的除外.
对依照本条规定不得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的车辆或者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阻止,或者责令离开.
)-55-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11716供水等专业经营单位违反抄表到户并向用户收取有关费用或者因为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代交相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11年施行)第六十七条: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抄表到户并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或者因为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代交相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职权,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备注:第五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抄表到户,并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无偿代收代交相关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代交相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额外费用.
)11817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行为的行政处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0年施行)第三十四条: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1918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0年施行)第三十五条: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12019装修人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行为的行政处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0年施行)第三十六条: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12120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行为的行政处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0年施行)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6-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12221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行为的行政处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0年施行)第四十一条: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2322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0年施行)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12423对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57-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六、农业农村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事项(67项)1251对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1262对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1273对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58-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1284对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1295对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1306对销售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重复使用标识以及对使用伪造、编造畜禽标识的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59-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1317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为的行政处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第三十八条: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1328对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第四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60-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1339对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行为的行政处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第四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13410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类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13511未依法履行强制免疫的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13612违反检疫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13713违法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违法动物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的;(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61-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13814对未办理审批手续,擅自跨省、区、市引入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13915对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14016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行为的行政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
《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2012年施行)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14117对未依法履行消毒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62-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14218对不按照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14319对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14420对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14521对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63-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14622对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14723对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14824对不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的,或者对染疫、疑似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及染疫动物排泄物、垫料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2018年施行)第三十八条:不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或者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为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4925对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施行)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于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64-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15026对使用伪造、变造的《合格证》行为行为的行政处罚《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施行)第二十四条:使用伪造、变造的《合格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于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15127对未悬挂统一的《合格证》,未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统计表行为的行政处罚《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施行)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一)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二)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
15228对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行为的行政处罚《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施行)第十二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在核准的维修类别和等级范围内从事维修业务,不得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
15329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维修配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施行)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备注:《农机维修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下列活动:(一)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维修配件;(三)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四)利用维修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整机;15430对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施行)第十三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向农业机械消费者如实说明维修配件的真实质量状况,农业机械维修者使用可再利用旧配件进行维修时,应当征得送修者同意,并保证农业机械安全性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下列活动:(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第二十七条:违反第十三条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65-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15531对农业机械进行危及作业安全的拼装和改制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对农业机械进行危及作业安全的拼装和改制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对生产的农业机械进行检验;农业机械经检验合格并附具详尽的安全操作说明书和标注安全警示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并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出厂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
出厂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15632对不参加年度检验行为的行政处罚《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三十条第二款: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验为每年1次.
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15733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并取得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5834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行为的行政处罚《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66-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15935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行为的行政处罚《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6036对醉酒后驾驶联合收割机的行为的行政处罚《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五十五条:驾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涂伪造或者失效的牌证同时予以收缴:(四)醉酒后驾驶联合收割机的.
16137对联合收割机运转时,驾驶人离开驾驶室的行为的行政处罚《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五十三条: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四)联合收割机运转时,驾驶人离开驾驶室的16238对作业有关人员不按规定乘坐的行为的行政处罚《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五十四条: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五)与作业有关的人员不按规定乘坐的;16339对用联合收割机牵引其他机械,或者用集草箱运载货物的行为的行政处罚《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五十四条: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六)用联合收割机牵引其他机械,或者用集草箱运载货物的.
16440对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
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67-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16541对农产品批发市场未设立或未委托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抽查检测进场农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第四款: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6642对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行为的行政处罚1.
《植物检疫条例施行细则(农业部分)》(2007年施行)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所得.
备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2.
《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二款):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68-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16743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第四十九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16844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备注: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
16945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69-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备注:第三十二条: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接上页17046对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备注:第三十二条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70-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17147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备注:第三十二条: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17248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农作物在镜内销售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八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条: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
第六十一条: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71-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17349对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第五十八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条: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
第六十一条: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17450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备注: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
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
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第四十一条: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
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
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72-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接上页17551对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备注: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
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
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第四十一条: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
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
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73-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17652对涂改农作物种子标签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三)涂改标签的.
备注: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
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
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第四十一条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
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
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74-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17753对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备注: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
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
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第四十一条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
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
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75-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17854对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备注: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
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
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第四十一条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
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
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76-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17955对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备注:第二十一条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
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
18056对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四条: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8157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77-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18258对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行为的行政处罚《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18359对农药批发企业未给农药购买者开具购买凭证或农药零售经营者为索要和未按规定保存农药购买凭证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2018年施行)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农药批发企业未给农药购买者开具购买凭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农药零售经营者未索要和未按规定保存农药购买凭证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第四款):农药批发企业批发销售农药,应当给农药购买者开具购买凭证.
农药零售经营者购进农药,应当向批发企业索要购买凭证,与购销台账一并保存,以备核查.
18460对农药经营者未建立农药购销台账或者购销台账记录不明确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2018年施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农药经营者未建立农药购销台账或者购销台账记录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第一款: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农药购销台账,记载所销售农药的生产单位、进货渠道、产品名称、销售情况等信息.
购销台账应当保存3年.
第二款:农药经营者应当登记农药购买者的姓名、住址、购买农药的用途等信息.
18561对农药零售未粘贴农药批发企业专营标识或标签或者弄虚作假,农药批发企业销售农药未提供专营标识或标签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2018年施行)第十六条第三款:农药批发企业批发销售农药时,应当提供专营标识或标签.
农药零售经营者所售最小销售单元应当粘贴农药批发企业专营标识或标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农药零售未粘贴农药批发企业专营标识或标签或者弄虚作假的,农药批发企业销售农药未提供专营标识或标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78-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18662对在农药经营场所经营食品、农产品、日用杂品,或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产品分柜销售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2018年施行)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在农药经营场所经营食品、农产品、日杂用品等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商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禁止在农药经营场所经营食品、农产品、日杂用品等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
18763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组织农户进行标准化生产的企业和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2018年施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生产使用农药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以及农产品收获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
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农产品生产、运销等企业和组织可以与农户通过平等协商,签订农产品生产收购协议,组织农户进行标准化生产,并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记载农药使用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组织农户进行标准化生产的企业和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8864对设立农产品收购市场、收购点未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2018年施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设立农产品收购市场、收购点,应当报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产品收购市场、收购点应当建立检测机构或者委托中介检测机构对其收购的农产品进行农药残留量抽查检测.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设立农产品收购市场、收购点未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79-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18965对农产品收购市场未建立检测机构或者未委托检测机构对本市场的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2018年施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设立农产品收购市场、收购点,应当报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产品收购市场、收购点应当建立检测机构或者委托中介检测机构对其收购的农产品进行农药残留量抽查检测.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农产品收购市场未建立检测机构或者未委托检测机构对本市场的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9066对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20年施行)第七十八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19167对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进行槟榔熏烤的行政处罚《海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法条例》(2018年12月26日修订)第三十九条:槟榔加工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禁止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进行槟榔熏烤加工.
槟榔加工行业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进行槟榔熏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拆除熏烤工具,没收违法生产的槟榔,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80-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七、林业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事项(74项)1921对毁坏林木行为的行政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施行条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3.
《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三)擅自进行开垦、采矿、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放牧、砍柴等活动,毁坏森林和林木的,没收其木材,责令补种毁坏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以被毁树木价值1至3倍的罚款.
1932对非法收购无合法来源木材行为的行政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施行条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2.
《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八)无木材运输放行证运输木材或者收购无证木材的,没收其木材,并对木材所有者和承运者或者收购者各处以相当木材价值的罚款.
3.
《海南省木材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第十三条: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经营、加工的木材没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合法来源证明的.
-81-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1943对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行为的行政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施行条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四条: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2.
《海南省木材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第十一条:运输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并对货主处以所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对承运者没收运费,并处以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拒不停车接受检查、强行运输的,扣留所运输的木材和运输工具:(一)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二)持无效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三)运输木材起止地点与木材运输记载不符的;(四)以伪装、藏匿等方式运输木材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的.
1954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行政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施行条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四条: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2.
《海南省木材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第十一条:运输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并对货主处以所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对承运者没收运费,并处以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拒不停车接受检查、强行运输的,扣留所运输的木材和运输工具:(一)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二)持无效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三)运输木材起止地点与木材运输记载不符的;(四)以伪装、藏匿等方式运输木材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的.
1965对运输木材货证不符行为的行政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施行条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四条: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2.
《海南省木材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第十二条:运输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记载数量的,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或者其相应的变价款.
运输木材的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记载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1976对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施行条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四条: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82-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1987对逾期未完成更新造林行为的行政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施行条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2.
《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五)采伐林木的组织和个人,在采伐的第二年未能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责令按照实际造林费用交纳更新造林费,并处以相当于应当补交款额的罚款.
1998对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林地界桩、界标行为的行政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施行条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五条: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2.
《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二十九条: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林地界桩、界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2009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施行条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83-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20110对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弄虚作假报检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1.
《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修正)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
《植物检疫条例施行细则(林业部分)》(2011年修正)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0211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行为的行政处罚1.
《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修正)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2.
《植物检疫条例施行细则(林业部分)》(2011年修正)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84-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20312对无植物检疫证书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1.
《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修正)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2.
《植物检疫条例施行细则(林业部分)》(2011年修正)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0413对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行为的行政处罚1.
《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修正)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2.
《植物检疫条例施行细则(林业部分)》(2011年修订)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85-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20514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6年修正)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备注:第三十二条: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20615对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6年修正)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备注:同上.
-86-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20716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6年修正)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20817对涂改标签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6年修正)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三)涂改标签的.
备注:同上.
20918对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6年修正)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备注:同上.
21019对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6年修正)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备注:第三十五条: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集种子的,由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采集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
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
-87-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21120对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6年修正)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收购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备注:第三十九条: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21221对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6年修正)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备注:第四十五条:国家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给予扶持.
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
21322对拒绝、阻挠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施行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6年修正)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施行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备注:第五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
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88-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21423对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行为的行政处罚《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施行)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21524对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行为的行政处罚《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施行)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1元的罚款:(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21625对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行为的行政处罚《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施行)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21726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备注:第十五条第三款: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89-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21827对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备注:第二十条: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21928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二十五条: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90-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22029对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备注: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
22130对非法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
-91-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22231对非法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备注:第三十条: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22332对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备注:第三十条: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22433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修正)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92-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22534对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修正)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22635对损害、破坏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的附属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1.
《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2013年施行)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海口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2007年施行)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备注:《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2013年施行)第十三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
《海口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2007年施行)第十四条:禁止下列损害、破坏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四)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标志牌;(五)损坏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支撑、围栏、避雷针、排水沟等相关保护设施;22736对未按规定进行养护,致使古树名木损伤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2013年施行)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日常养护责任人未按规定进行养护,致使古树名木损伤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2013年施行)第十七条: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责任书的要求,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制止各种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并接受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93-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22837对砍伐古树及古树后续资源行为的行政处罚1.
《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2013年施行)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砍伐或者移植的古树名木和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砍伐名木或者一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砍伐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
《海口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2007年施行)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砍伐名木或一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砍伐古树后续资源的,每株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备注:《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2013年施行)第二十一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一)砍伐;(二)擅自移植;《海口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2007年施行)第十五条:禁止砍伐、转让、买卖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
22938对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行为的行政处罚1.
《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2013年施行)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砍伐或者移植的古树名木和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擅自移植名木或者一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每株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移植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死亡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海口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2007年施行)第二十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擅自移植名木或一级保护古树的,以砍伐论处;擅自移植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古树后续资源的,每株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二级保护古树和古树后续资源造成树木死亡的,以砍伐论处.
(备注:《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2013年施行)第二十一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一)砍伐;(二)擅自移植;《海口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2007年施行)第十五条:禁止砍伐、转让、买卖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
)-94-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23039对日常养护责任人无故未及时报告,致使古树名木损伤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2013年施行)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日常养护责任人无故未及时报告,致使古树名木损伤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根据古树名木受损程度追缴其所得的部分或者全部养护补助.
备注:第十八条第一款:古树名木发生病虫害或者遭受雷击等自然损害、人为损害,出现了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
23140对违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死亡报告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1.
《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2013年施行)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古树名木死亡未经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注销而擅自处理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每株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海口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2007年施行)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每株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备注:《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2013年施行)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古树名木死亡未经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注销而擅自处理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每株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口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2007年施行)第二十四条: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核实、查明原因并明确责任后,予以注销.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死亡未经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注销的,不得擅自处理.
)23241对盗伐林木行为的行政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正)第三十九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施行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八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
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
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95-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23342对滥伐林木行为的行政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正)第三十九条: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施行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九条: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23443对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三条: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544对擅自开垦林地、蚕食林地行为的行政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施行条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一条: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2.
《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条:擅自开垦林地、蚕食林地,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按照非法开垦、蚕食林地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96-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23645对在林地上进行采石、采矿、挖砂、取土、挖塘及其他破坏林地的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一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非法占用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者在林地上进行采石、采矿、挖砂、取土、挖塘及其他破坏林地的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按照非法改变用途林地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23746对非法占用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的行政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施行条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
《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一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非法占用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者在林地上进行采石、采矿、挖砂、取土、挖塘及其他破坏林地的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按照非法改变用途林地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23847对破坏沿海防护林的防护功能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省沿海防护林建设与保护规定》(2008年施行)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备注:第二十二条:在沿海防护林带内从事各种活动不得妨害林木的生长,不得造成土地沙化、水土流失,破坏沿海防护林的防护效能.
-97-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23948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行为的行政处罚1.
《森林防火条例》(2009年修正)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
《海南省森林防火条例》(2015年修正)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上述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4049对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森林防火条例》(2009年修正)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4150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行为的行政处罚1.
《森林防火条例》(2009年修正)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
《海南省森林防火条例》(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上述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
-98-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24251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森林防火条例》(2009年修正)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4352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森林防火条例》(2009年修正)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24453对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行为的行政处罚《森林防火条例》(2009年修正)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24554对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森林防火条例》(2009年修正)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99-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24655对森林防火期内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但未按批准要求用火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省森林防火条例》(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上述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森林防火期内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但未按批准要求用火的.
24756对野外用火禁止命令发布期间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省森林防火条例》(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上述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野外用火禁止命令发布期间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的.
24857对森林高火险期内销售或者燃放孔明灯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省森林防火条例》(2015年修正)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森林高火险期内销售或者燃放孔明灯的.
24958对森林高火险期内在森林高火险区野外用火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省森林防火条例》(2015年修正)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森林高火险期内在森林高火险区野外用火的.
-100-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25059对未在森林火灾危险地段开设防火隔离带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省森林防火条例》(2015年修正)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未在森林火灾危险地段开设防火隔离带的.
25160对架设电力、通信管线和铺设油气管道穿越林区未采取防火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省森林防火条例》(2015年修正)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架设电力、通信管线和铺设油气管道穿越林区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25261对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标志、宣传牌、瞭望台(塔)、隔离带等设施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省森林防火条例》(2015年修正)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标志、宣传牌、瞭望台(塔)、隔离带等设施设备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5362对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重要湿地保护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省湿地保护条例》(2018年施正)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重要湿地保护标志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备注:第十九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
-101-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25463对擅自占用湿地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省湿地保护条例》(2018年施行)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湿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占用湿地每平方米一百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湿地.
除经依法批准的国家和本省重大基础设施、重大民生项目、重点区域的生态修复项目建设外,禁止征收、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市县级重要湿地.
除经依法批准的国家和本省重大基础设施、重大民生项目、重点区域的生态修复项目建设,以及湿地公园、生态旅游项目等的配套设施建设外,禁止征收、占用一般湿地.
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确需征收、占用湿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按规定给予湿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补偿.
25564对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后,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省湿地保护条例》(2018年施行)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后,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恢复;逾期未恢复的,处未恢复湿地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二十五条: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临时占用湿地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得损害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临时占用湿地期限不超过2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所占用的湿地进行生态修复.
25665对擅自在湿地从事开(围)垦、挖砂、取土、采矿、烧荒等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省湿地保护条例》(2018年施行)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在湿地从事开(围)垦、挖砂、取土、采矿、烧荒等活动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02-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25766对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及场地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省湿地保护条例》(2018年施行)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及场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设施及场地实际受损价值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二十七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开(围)垦、填埋、排干湿地;(二)截断湿地水源;(三)挖砂、采矿、挖塘、烧荒;(四)倾倒、堆放固体废弃物,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五)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捡拾鸟卵;(六)擅自引进外来物种或者放生动物;(七)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八)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及场地;(九)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25867对破坏、擅自移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或者保护林带界碑、保护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2.
《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2017年修订)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破坏、擅自移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或者保护林带界碑、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25968对非法砍伐红树林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红树林毁坏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2017年修订)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非法砍伐红树林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红树林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补种被砍伐、毁坏株数十倍的红树林树木,没收非法砍伐的红树林或者违法所得,并处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每株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红树林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103-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26069对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畜禽饲养、水产养殖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2017年修订)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畜禽饲养、水产养殖的,由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处理.
26170对未经批准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和保护林带内修建简易旅游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2017年修订)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和保护林带内修建简易旅游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处理.
26271对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捡拾鸟卵和雏鸟、毁巢,以鸣笛、追赶等方式惊吓野生水禽或者干扰鸟类觅食、繁殖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2017年修订)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捡拾鸟卵和雏鸟、毁巢,以鸣笛、追赶等方式惊吓野生水禽或者干扰鸟类觅食、繁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6372对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毁林挖塘、开垦、采石、烧荒、采矿、采砂、取土行为的行政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2017年修订)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毁林挖塘、开垦、采石、烧荒、采矿、采砂、取土,未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依照《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处理.
-104-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26473对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26574对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1.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2.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自然保护区区界或者移动、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三)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按照约定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105-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八、水务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事项(58项)2661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施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施行)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备注: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3.
《海南省南渡江生态环境保护规定》(2017年施行)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在南渡江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二十三条:禁止在南渡江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4.
《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修正)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河床、河滩以及江中沙洲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06-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2672对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行为的行政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施行)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2.
《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2017年施行)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二十一条:从事下列涉及河道行洪安全和水工程安全的活动时,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作业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砂、挖筑鱼塘、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三)在河道内拦堵、放置网箱等;(四)在河道滩地进行考古发掘;(五)在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埋设管道、缆线,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在堤防上开缺、凿洞、打桩以及其他施工作业;(六)其他涉及河道行洪安全和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107-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2683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施行)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2694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行政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施行)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第四十条:禁止围湖造地.
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
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施行)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备注: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备注:第二十三条:禁止围湖造地.
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
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108-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2705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行为的行政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施行)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2.
《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2017年施行)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用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备注:《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八条:开采地热水、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和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取水许可证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3.
《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18年施行)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地下水漏斗中心区域及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地方凿新机井取用地下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九条:在本市地下水漏斗中心区域及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地方,不得凿新机井取用地下水.
原经批准利用自备机井供生活饮用水的,应当逐步改接自来水,并封闭原机井.
-109-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2716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行为的行政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施行)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2.
《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2017年施行)第四十二条:取水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三)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备注:《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2727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施行)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
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110-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2738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施行)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
第四十三条第四款: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2.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施行)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施行)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第二十三条: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年施行)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111-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二十九条:国家依法保护水文监测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不得干扰水文监测.
5.
《农田水利条例》(2016年施行)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以及有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塘坝、沟渠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备注:《农田水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第二项:禁止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下列行为:(一)侵占、损毁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二)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施行)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禁止破坏、侵占、毁损抗旱设施.
7.
《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2017年施行)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二十一条:从事下列涉及河道行洪安全和水工程安全的活动时,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作业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砂、挖筑鱼塘、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三)在河道内拦堵、放置网箱等;(四)在河道滩地进行考古发掘;(五)在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埋设管道、缆线,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在堤防上开缺、凿洞、打桩以及其他施工作业;(六)其他涉及河道行洪安全和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接上页-112-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2749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施行)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27510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施行)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备注: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27611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施行)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113-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27712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施行)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
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27813对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施行)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27914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1年施行)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十七条第二款: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114-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28015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等行为的行政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1年施行)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条: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开垦坡度.
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二十条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开垦坡度.
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2.
《海南省实施办法》(2017年施行)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二十度以上直接面向水库集水区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海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二十度以上直接面向水库集水区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28116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1年施行)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草原地区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一条: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
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115-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28217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水土流失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1年施行)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二条:林木采伐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
采伐方案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28318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1年施行)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2.
《海南省实施办法》(2017年施行)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占地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一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五万元的罚款;(二)占地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五万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一万立方米以上五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占地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十万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上十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占地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海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由负责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意见;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116-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28419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1年施行)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28520对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1年施行)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28621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施行)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2.
《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2017年施行)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17-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28722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年施行)第三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28823对不符合规定的条件从事水文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年施行)第三十八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备注: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工作场所;(二)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三)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装备;(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五)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28924对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年施行)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二)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29025对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等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年施行)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备注:第三十二条: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四)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118-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29126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施行)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29227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行为的行政处罚《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施行)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29328对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擅自拆除,或者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行为的行政处罚1.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施行)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2.
《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2017年施行)第四十二条:取水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一)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擅自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29429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施行)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9-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29530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行为的行政处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施行)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9631对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受委托收费单位截留或者挪用污水处理费行为的行政处罚1.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施行)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
《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8年施行)第十一条:未按照规定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的,由代征单位催缴;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市、县、自治县水务主管部门处以应缴城镇污水处理费3倍的罚款,但对单位的罚款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个人的罚款额最高不超过1000元.
3.
《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18年施行)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受委托收费单位截留或者挪用污水处理费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并处所截留或者挪用的污水处理费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9732对从事危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施行)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9833对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施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0-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29934对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施行)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0035对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施行)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四)在库区内围垦的;(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30136对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施行)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21-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30237对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施行)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0338对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行为的行政处罚《城市供水条例》(2018年施行)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30439对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产生或者使用1.
《城市供水条例》(2018年施行)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2.
《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18年施行)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排水、节约用水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予以处罚:(一)-122-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将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阀门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水泵加压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盗用城市供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向供水企业补缴供水水费,并处补缴供水水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接上页30540对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1.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施行)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八)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2.
《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18年施行)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三万元的罚款:(一)城市供水企业、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二)城市供水企业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三)城市供水企业使用未经检验或者经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四)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五)其他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行为.
30641对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行为的行政处罚《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施行)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123-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30742对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施行)第四十九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30843对在通航河道采砂不按规定设立明显标志或者采砂船舶、机具未按指定地点停泊、停放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2015年施行)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在通航河道采砂不按规定设立明显标志或者采砂船舶、机具未按指定地点停泊、停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0944对伪造、涂改采砂许可证,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2015年施行)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伪造、涂改采砂许可证,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1045对不按照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2015年施行)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不按照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作业船舶、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采砂作业船舶、机具和违法所得,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4-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31146对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2015年施行)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作业船舶、机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采砂的,还应当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拘留.
31247对在违法采砂现场装载河砂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2015年施行)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在违法采砂现场装载河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扣押运输工具,没收违法运输的河砂,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1348对向省外出售在本省开采的河砂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2015年施行)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向省外出售在本省开采的河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没收河砂,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31449对水土保持技术服务单位伪造、虚报、瞒报数据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省实施办法》(2017年施行)第三十六条:水土保持技术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备注:第三十条:从事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监测、监理、技术评估的技术服务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不得伪造、虚报、瞒报数据.
-125-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31550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取土、采石、采砂或者其他采矿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7年施行)第四十条第(三)项: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取土、采石、采砂或者其他采矿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取土、采石、采砂或者其他采矿行为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第(五)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取土、采石、采砂或者其他采矿行为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1651对取水被许可人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2017年施行)第四十二条:取水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三十八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察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不得阻碍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31752对擅自减少最小下泄流量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省南渡江生态环境保护规定》(2017年施行)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擅自减少最小下泄流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在流域内新建大中型水库、水电站等其他蓄水工程,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确定水闸最小下泄流量.
已经确定的最小下泄流量不得擅自减少.
-126-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31853对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或者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非居民用户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或其他节约用水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18年施行)第七十九条: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或者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非居民用户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或其他节约用水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1954对发生突发事件时未依法履行相关应急责任,不采取应急措施以及不配合供水管制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18年施行)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突发事件时未依法履行相关应急责任,不采取应急措施以及不配合供水、排水管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2055对已登记的大坝有关安全的数据和情况发生变更而未及时申报换证或在具体事项办理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1997年修订)第十一条:经发现已登记的大坝有关安全的数据和情况发生变更而未及时申报换证或在具体事项办理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由县级以上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对大坝管理单位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127-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32156对依法给予监理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年修正)第三十四条:依法给予监理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32257对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质量检测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19年修正)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2358对检测单位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19年修正)第二十七条: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九、殡葬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事项(16项)3241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1.
《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
《海口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修正)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设置殡葬服务设施和服务机构的,由有关管理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备注:第十五条:殡葬服务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海口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要求,并按照《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设立殡葬服务设施.
第十六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设立殡葬服务机构,不得擅自经营殡葬服务业务.
)-128-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3252对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1.
《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
《海口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修正)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面积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备注:第十九条第(二)项:(二)严格控制墓穴面积,埋葬骨灰或罐装遗骨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允许遗体土葬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3263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274对违反规定不实行火化或者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但尚未将遗体土葬行为的行政处罚1.
《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实行火化或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的,作如下处理:(一)尚未将遗体土葬的,由民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实行火化;(备注:第七条第一款)2.
《海口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修正)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九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备注:第八条、第二十九第二款)-129-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3285对已将遗体土葬或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民政主管部门责令丧主限期将坟墓平毁遗体火化,或就地深埋不留坟头与碑志,或将骨灰葬入公墓或存入骨灰堂,但丧主超过期限拒不执行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实行火化或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的,作如下处理:(三)已将遗体土葬或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丧主在3个月内将坟墓平毁遗体火化,或就地深埋不留坟头与碑志,或将骨灰葬入公墓或存入骨灰堂;(四)对超过期限拒不执行前项规定的,由民政主管部门对丧主处以1000元罚款,追回已发放的丧葬费,并再限期继续执行.
备注:第七条除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在火葬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实行火化.
提倡将骨灰撒放或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志,下同);允许将骨灰葬入公墓或存入骨灰堂;禁止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
第八条尊重少数民族和宗教界人士的丧葬习俗.
在火葬区死亡,其民族或宗教有土葬习惯的,经市、县、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批准,允许在指定的地点或公墓土葬.
死者生前或其亲属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在外省或境外去世的人员,应当在外省或境外安葬,丧主要求将骨灰或遗体运至本省安葬的,应当向拟安葬地的民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由市、县、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确定安葬的公墓和有关安葬事宜.
境外人员在本省死亡,丧主要求将遗体运出境外安葬的,由死者所在地殡葬管理所按照北京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有关规定办理.
3296对违反规定,擅自挖掘、损毁受保护坟墓或公墓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挖掘、损毁受保护坟墓或公墓的,每挖掘、损毁一个坟墓,由民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备注:第十条:对革命烈士墓和知名人士墓以及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古墓、祖墓(以下统称受保护坟墓)依法给予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损毁.
因开发建设确需迁移受保护坟墓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属迁移祖墓的,应当通知有关亲属共同商定迁葬地点及殡葬事宜.
有关亲属下落不明的,迁坟通知采用公告送达.
自公告之日起满6个月无亲属前来处理的,按无主坟处理.
属迁移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的,除通知有关亲属共同商定迁葬地点及殡葬事宜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属迁移古墓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受保护坟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
第十九条:公墓是专供安葬遗体、遗骨或安放骨灰的公共设施.
公墓应当受保护,禁止非法挖掘、损毁.
-130-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3307对违反规定,违法占用耕地作墓地,或将迁出、平毁的坟墓返迁或重建,或违法占地土葬等行为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违法占用耕地作墓地,或将迁出、平毁的坟墓返迁或重建,或违法占地土葬等行为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个墓穴1000元罚款.
备注:第二十二条禁止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地和自留地)作墓地.
已经占用的,应当限期迁出或就地深埋平坟,归还耕地.
因国家建设征用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出或平毁的坟墓,禁止返迁或在原地重建.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和公路的两侧葬坟或兴建公墓.
上述区域内原有的坟墓,除受保护坟墓以外,应当限期迁移或平毁.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占地土葬、建坟场.
有建有公墓的地区,土葬一律进入公墓;鼓励公墓以外的原有坟墓(受保护坟墓除外)迁入公墓;未迁入公墓或就地深埋的,不得重建、扩建.
在未建有公墓的地区,土葬必须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地点进行2.
海口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修正)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有将迁出、平毁的坟墓返迁或在原地重建,或违法占用耕地作墓地,或违法占地建坟墓行为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备注:第十一条第二款:禁止将迁出或平毁的坟墓返迁或在原地重建.
第十八条:建造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充分利用荒山瘠地,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墓地:(一)耕地(包括个人承包地和自留地);(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三)水源保护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附近;(四)铁路和公路的两侧.
-131-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3318对违反规定,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在非指定场所进行宗教丧葬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1.
《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在非指定场所进行宗教丧葬活动的,由民政主管部门或由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分别对丧主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罚款(备注:第三十一条严禁生产、销售和使用丧葬迷信用品.
严禁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二条宗教教徒按照宗教传统习惯举行丧葬仪式,只限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2.
《海口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修正)第四十九条: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在非指定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丧葬活动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备注: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宗教教徒按照宗教传统习惯举行丧葬仪式,只限在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3329对违反规定,利用丧葬服务敲诈勒索或乱收费行为的行政处罚1.
《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丧葬服务敲诈勒索或乱收费的,由民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受害人财物,并处以非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备注: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殡葬服务单位应当严格管理,依法服务,合理收费,完善服务项目,提高服务水平;禁止利用丧葬服务敲诈勒索丧主.
)2.
《海口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修正)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利用丧葬服务敲诈勒索或乱收费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备注: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殡葬服务机构应当严格管理,热情服务,合理收费,完善服务项目,提高服务水平.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利用丧葬服务敲诈勒索丧主.
)-132-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33310对违反规定,在火葬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口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火葬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备注: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禁止在火葬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33411对在公墓内埋葬火葬区死者的遗体、把骨灰或遗骨入棺土葬、预售活人墓穴的处罚《海口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修正)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该公墓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备注:第二十条禁止在公墓内实施下列行为:(一)埋葬火葬区死者的遗体;(二)把骨灰或遗骨入棺土葬;(三)预售活人墓穴;33512对违反规定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行政处罚《海口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修正)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的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备注: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3613对违反规定医院举办遗体告别活动,办理殡葬业务,出售殡葬用品的行政处罚《海口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修正)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医院举办遗体告别活动,办理殡葬业务,出售殡葬用品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133-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33714对违反规定,使用非殡葬服务机构的专用殡仪车运尸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口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修正)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使用非殡葬服务机构的专用殡仪车运尸,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需查扣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备注: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遗体应当由殡葬服务机构的专用殡仪车辆负责运送.
33815对违反规定,农村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安放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口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修正)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安放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经营活动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备注: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农村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安放处只对本村村民提供墓位用地和骨灰放置格位,不得违法对外开展经营活动.
33916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建造坟墓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建造坟墓的,处每个墓穴五千元的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建造坟墓的,处每个墓穴一万元的罚款.
十、卫生健康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事项(2项)3401对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4年施行)第四十二条: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412对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4年施行)第四十条: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134-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十一、应急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事项(33项)3421对工贸企业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未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行为的行政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2.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第二十八条: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未按照本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3432对工贸企业未按照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或未按照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行为的行政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2.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第二十九条: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的.
-135-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3443对生产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有关标准规定或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或相关人员未按照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行为的行政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2.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15年修正)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3.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5年施行)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二)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3454对生产经营单位有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行为的行政处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15年修正)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136-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3465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行为的行政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2.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9年施行)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
3476对生产经营单位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2.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9年施行)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三)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四)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五)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六)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37-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3487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处罚.
3498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3509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38-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35110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一百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5211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一百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5312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一百零一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139-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35413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35514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5615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40-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35716因大风、大雨、大雾等恶劣气象条件危及作业安全的,未停止作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施行)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二十三条:因大风、大雨、大雾等恶劣气象条件危及作业安全的,未停止作业;因特殊情况确需作业的,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作业环境温度超过三十七摄氏度的,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防暑降温措施,配备必要的急救药品和器材,并合理安排工作时间;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开展实训、实习以及劳动技能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未提供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安全实践条件,选派专业人员进行指导和安全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中小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超出青少年学生认知能力、身体承受能力和操控能力的危险性劳动由负有该事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35817对旅游景区、会(礼)堂、博物馆等公共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保证经营活动所需的设施、设备符合有关安全规定,未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配备应急广播、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和其他安全设施,安装必要的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施行)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备注:第二十七条:旅游景区、会(礼)堂、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公园、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商(市)场、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等公共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经营活动所需的设施、设备符合有关安全规定,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1)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配备应急广播、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和其他安全设施,安装必要的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2)设置符合紧急疏散、救援要求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并保持畅通;(3)安全警示标识,消防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识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识别及应急救援;(4)制定应急救援方案,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5)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安全设施,了解安全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6)确保场所实际人数不超过核定的容量,超过核定容量或者设施的承载负荷时,应当及时采取控制人员进入和疏散等有效措施;(7)法律、法规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规定由负有该事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141-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35918对游泳池、海滨游泳场等游泳场所的管理责任单位未配备相应的合格救生人员和救生设备、器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起施行)第六十四条:游泳场所的管理责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二十九条:游泳池、海滨游泳场等游泳场所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一)配备相应的合格救生人员和救生设备、器材;(二)设有能通观全场的监视(指挥)台、通讯联络广播设施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三)海滨游泳场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区域和危险区域标志.
在因台风、暴雨、赤潮等恶劣天气或海水受污染等原因不适宜游泳的情况下,海滨游泳场应当公告禁止游泳,并进行巡逻,制止旅游者下水.
由负有该事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36019对旅游经营单位对登山,探险,漂流、冲浪、潜水、水上拖曳伞等水中和空中观光游乐,大型机械游乐等风险较大的旅游项目,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施行)第六十五条:旅游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备注:第三十条第二款:登山,探险,漂流、冲浪、潜水、水上拖曳伞等水中和空中观光游乐,大型机械游乐等风险较大的旅游项目,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安全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价.
未经安全评价或者经安全评价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开业或者运营.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在有危险因素的场所、路段和有关设备、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在游乐项目主要出入口设置中外文对照的安全须知告示牌第二款: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操作规程.
游经营单位在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设施、设备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由负有该事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142-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36120对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机动车辆不符合安全客运条件,超载、超速行驶,驾驶员和其他负责接送的人员不掌握避险、逃生、自救方法,带领所有学生安全离车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施行)第六十六条:中小学校、幼儿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机动车辆应当符合安全客运条件,严禁超载、超速行驶.
驾驶员和其他负责接送的人员应当掌握避险、逃生、自救方法,并保证所有学生安全离车.
由负有该事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36221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36322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43-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36423对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行为的行政处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6524对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6625对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行为的行政处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6726对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行为的行政处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6827对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行为的行政处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44-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36928对承包单位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二十条:承包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项目部的安全管理,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检查,对项目部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
禁止承包单位以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37029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未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督导员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施行)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第二款: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督导员.
-145-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37130对未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施行)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拆除和高空、深基坑、隧道、临边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的,应当执行有关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人实施以下现场安全管理:(一)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7231对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等行为的行政处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施行)第三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10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37332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行为的行政处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2019年施行)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7433对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年施行)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6-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十二、电力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事项(3项)3751对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障碍.
3762对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清除.
3773对未经批准或者为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省电力建设与保护条例》(2011年修正)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为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罚款.
十三、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事项(10项)3781放养畜禽、洗涤的,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的;个人游泳、垂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八)使用化肥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化学物品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九)放养畜禽、洗涤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十)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游泳、垂钓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47-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3792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正)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3803对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设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行为的行政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设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海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施行)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已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但未正常使用,或已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但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148-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3814对违法喷洒剧毒、高毒农药,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行政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的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
《海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施行)第四十六条: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农林废弃物,以及非法焚烧电子废弃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的其他物质.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农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825对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2.
《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2012年修正)第十三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使用锤击方法施工桩基础.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3836对文化娱乐场所和商业经营活动的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边界噪声,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行为的行政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备注: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2.
《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2012年修正)第二十条:禁止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开办经营性质的露天歌舞厅、露天影剧院、露天录像放映厅等娱乐场所.
违反前款规定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擅自开办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49-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3847对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时,在市区内进行切割门窗、配钥匙等五金加工,或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作业,没有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或者装修时未采取其他有效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2012年修正)第十四条: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不得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室内装修.
装修时要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3858对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以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2012年修正)第二十二条: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以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3869对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2012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禁止从事商业及其他服务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市区使用音响设备发出高大声响招揽生意.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150-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38710对在居民住宅区使用高音喇叭、聚众大声喧哗或者敲击器具,使用家具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没有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2012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禁止任何人在居民住宅区使用高音喇叭、聚众大声喧哗或者敲击器具.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151-第二部分行政强制事项清单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一、水务管理方面的行政强制事项(10项)11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行为的行政强制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施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施行)(2016年施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2.
《海南省南渡江生态环境保护规定》(2017年施行)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在南渡江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二十三条:禁止在南渡江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22对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行政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施行)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施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152-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33对围湖造地、围垦河道,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行政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施行)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备注:第二十三条:禁止围湖造地.
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
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44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行政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施行)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55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逾期不清理的行政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1年施行)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八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
-153-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66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行政强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施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备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77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行政强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施行)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备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88对从事涉及河道行洪安全和水工程安全的活动未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作业范围和作业方《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2017年施行)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54-总序号分序号事项名称施行依据备注式进行,逾期不拆除的行政强制备注:第二十一条:从事下列涉及河道行洪安全和水工程安全的活动时,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作业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砂、挖筑鱼塘、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三)在河道内拦堵、放置网箱等;(四)在河道滩地进行考古发掘;(五)在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埋设管道、缆线,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在堤防上开缺、凿洞、打桩以及其他施工作业;(六)其他涉及河道行洪安全和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接上页99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的行政强制《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施行)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备注:《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施行)第二十一条: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1010对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逾期不缴纳的行政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1年施行)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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