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款预约租车

预约租车  时间:2021-05-04  阅读:()

桐梓县城镇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执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贵州省遵义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2〕161号2002年5月31日印发),3、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的复函》(黔府法函〔2003〕25号2003年10月9日印发)4、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序号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1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顶部搭建房屋、堆放杂物,建筑物、构筑物临街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顶部不得搭建房屋、堆放杂物,建筑物、构筑物临街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清除,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顶部搭建房屋、堆放杂物,建筑物、构筑物临街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责令改正,按下列标准处罚: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的,免于处罚;2、首次违法,经说服后能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以1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3、堆放、搭建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清除,处以4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4、屡犯,堆放、搭建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清除,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在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通信、邮政、电力、消防、供水、燃气等各类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在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通信、邮政、电力、消防、供水、燃气等各类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整洁、完好.
出现污损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款.
设置的交通、通信、邮政、电力、消防、供水、燃气等各类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不能保持整洁、完好的,责令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限期履行,按下列标准处罚:1、污损轻微,在责令履行期限内履行清洗、维修或更换的,免于处罚;2、在城市主要道路、广场设置,污损一般且能及时清洗维修更换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污损较为严重且逾期不履行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3、在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责令限期履行,污损一般且能及时清洗维修更换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污损较为严重且逾期不履行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景观灯光设施以强光直射居民住宅,影响交通或者消防通道畅通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设置景观灯光设施不得以强光直射居民住宅;不得影响交通或者消防通道畅通.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设置景观灯光设施以强光直射居民住宅,影响交通或者消防通道畅通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按下列标准处罚: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2、首次违法,轻微影响居民生活、交通、消防通道畅通的,经说服后能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以200元罚款;3、拒不改正,一般影响居民生活、交通或者消防通道畅通的,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清除,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4、屡犯,或严重影响居民生活、交通、消防通道畅通的,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清除,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4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牌、电子显示牌、实物照景、宣传栏等户外设施未按统一规划设置、不符合城市市容标准、安全和维护要求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牌、电子显示牌、实物照景、宣传栏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设置,并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牌、电子显示牌、实物照景、宣传栏等户外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进行整修或者拆除.
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
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牌、电子显示牌、实物照景、宣传栏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设置,并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下列标准处罚: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2、首次违法,经说服后予以整改,或广告设置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3、拒不整改,或广告设置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的,对市容市貌影响一般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4、累犯,拒不整改,或广告设置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严重影响市容市貌的,依法强制拆除,依法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牌、电子显示牌、实物照景、宣传栏等户外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进行整修或者拆除.
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按下列标准处罚: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2、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处以500元罚款;3、未及时整改,或无重大安全隐患,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4、拒不整改,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逾期不改正的,造成安全事故,依法强制拆除,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
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按以下标准处罚: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2、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处以50元罚款;3、未及时整改,或对市容市貌影响一般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4、拒不整改,或严重影响市容市貌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5单位和个人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他设施悬挂、张贴、刻划、喷涂经营性招贴物和有碍市容的字、画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他设施悬挂、张贴、刻划、喷涂经营性招贴物和有碍市容的字、画.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使用作业工具的,可以暂扣作业工具.

单位和个人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他设施悬挂、张贴、刻划、喷涂经营性招贴物和有碍市容的字、画.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按下列标准处罚:1、在责令清除期限内及时整改的,免于处罚;2、首次违法,经教育后予以清除,或污染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3、拒不清除,污染面积在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4、累犯,拒不清除,或污染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含10平方米)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5、使用作业工具的,可以暂扣作业工具.
6管理养护单位有未保持城市公共绿地和树木整洁、美观、安全,未及时清除垃圾杂物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城市公共绿地和树木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安全,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垃圾杂物.
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垃圾杂物.
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按下列标准处罚:1、在责令清除期限及时整改的,免于处罚.
2、首次违法,经教育后予以清除,或污染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对市容市貌影响轻微的,处以100元罚款;3、拒不清除,污染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的,对市容市貌影响一般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4、累犯,拒不清除,或污染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严重影响市容市貌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7临街营业性餐饮业、加工作坊和夜市摊位经营者有使用燃煤炉具,污损临街墙面和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堵塞排污管、沟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临街营业性餐饮业、加工作坊和夜市摊位经营者不得使用燃煤炉具,不得污损临街墙面和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设施,不得堵塞排污管、沟.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临街营业性餐饮业、加工作坊和夜市摊位经营者有使用燃煤炉具,污损临街墙面和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堵塞排污管、沟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按下列标准处罚: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2、首次违法,经教育后予以清除的,或污损临街墙面、城市道路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的违法者,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3、累犯,或污损临街墙面、城市道路面积在5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拒不改正的违法者,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4、污损临街墙面、城市道路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或因污染导致堵塞排污管、沟或损坏其他公共设施的违法者,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8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罚.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清除或者拆除,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依法批准,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期满后恢复原貌.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清除或者拆除,按下列标准处罚:1、堆放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处500元罚款;2、堆放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按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处罚,最高不超过5000元;二、在前款规定以外区域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清除或者拆除,按下列标准处罚:1、堆放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处500元罚款;2、堆放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按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处罚,最高不超过5000元;三、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依法批准,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期满后恢复原貌.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下列标准处罚:1、依法批准,经说服后予以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2、未经批准且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清除或者拆除,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
9单位和个人在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或者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或者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经营器具.

一、单位和个人在城市主要街道、重要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按下列标准处罚: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2、首次违法,或经说服后予以改正的,占地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3、累犯,或拒不改正,占地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其他地点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按下列标准处罚: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2、首次违法,或经说服后予以改正的,占地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3、累犯,或拒不改正的,占地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经多次教育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经营器具.
10城市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超越建筑物、构筑物门窗、外墙占道经营;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加工承揽或者冲洗、维修车辆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越建筑物、构筑物门窗和外墙占道经营;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加工承揽或者冲洗、维修车辆.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有以下违法行为的,按下列标准处罚:1、超越建筑物、构筑物门窗、外墙占道经营,或占地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2、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加工承揽或者冲洗、维修车辆,或占地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其他区域违法的,按下列标准处罚:1、超越建筑物、构筑物门窗、外墙占道经营,占地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2、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加工承揽或者冲洗、维修车辆,或占地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三、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
11市区行驶的车辆未保持外观整洁,施工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线路行驶,带泥上路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市区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
施工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线路行驶,不得带泥上路.
违反规定的,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运输煤炭、砂石、渣土、泥浆、垃圾、粪便等的车辆应当封闭或者采取覆盖措施.
抛撒、遗漏的,应当立即清除;不清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对市区行驶的车辆未保持外观整洁的行为,可以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二、对施工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线路行驶,带泥上路的行为,可以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三、运输煤炭、砂石、渣土、泥浆、垃圾、粪便等的车辆应当封闭或者采取覆盖措施.
抛撒、遗漏的,责令限期清除,按以下标准处罚:1、污染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或经说服后予以清除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2、污染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或拒不清除的,按每平方米10元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500元以下罚款;3、拒不清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四、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
12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各类废弃物;(二)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车辆内向城市街道抛掷废弃物;(三)向城市道路、河道、公共场地倾倒垃圾、粪便、污水等废弃物.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清除,可以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各类废弃物,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车辆内向城市街道抛掷废弃物的行为的,责令立即清除,可以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二、有向城市道路、河道、公共场地倾倒垃圾、粪便、污水等废弃物的行为的,责令限期清除,按以下标准处罚:1、首次违法,经说服后予以清除的,或向城市一般道路、河道、公共场地倾倒垃圾、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轻微污染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2、向城市主要道路、河道、公共场地倾倒垃圾、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一般污染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3、倾倒有毒有害废弃物的,造成市容环境卫生严重污染的,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4、逾期不清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三、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
13在城市公共场地放养犬类和其他畜禽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禁止在城市公共场地放养犬类和其他畜禽.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有在城市公共场地放养犬类和其他畜禽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处罚:1、首次违法,经说服后及时改正的,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轻微污染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2、累犯,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一般污染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3、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严重污染的,处30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
二、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
14城市道路两侧施工现场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圈围设施和临时环卫设施,硬化出入口道路,施工完毕未清除建筑垃圾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城市道路两侧施工现场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圈围设施和临时环卫设施,硬化出入口道路,施工完毕应当清除建筑垃圾.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城市道路两侧施工现场的施工单位有上述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2、首次违法,经说服后及时整改的,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轻微污染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3、未予整改,或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一般污染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4、累犯、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处3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15在城市道路搅拌砂浆或者将泥沙排入下水道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禁止在城市道路搅拌砂浆或者将泥沙排入下水道.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有在城市道路搅拌砂浆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1、首次违法,经说服后予以改正的,或占地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的,处500元罚款;2、未予改正,或占地面积在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对市容市貌造成一般污染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3、拒不改正,占地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严重影响市容市貌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二、有将泥沙排入下水道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1、首次违法,经说服后予以改正的,处500元罚款;2、未予改正,对市容市貌造成一般污染,或对排水道未造成严重堵塞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3、拒不改正,严重影响市容市貌,造成堵塞下水道后果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
16车辆清洗站(点)未设置泥沙过滤设施,将泥沙排入城市排污系统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车辆清洗站(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设置,并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车辆清洗站(点)应当设置泥沙过滤设施,禁止将泥沙排入城市排污系统.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车辆清洗站(点)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设置,未保持周围环境整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二、车辆清洗站(点)未设置泥沙过滤设施,将泥沙排入城市排污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处罚;1、首次违法,经说服后予以改正的,处500元罚款;2、未予改正,对市容市貌造成一般污染的,对城市排污系统未造成严重堵塞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3、累犯、拒不改正,严重影响市容市貌,或严重堵塞排污系统后果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
17公厕产权人或者管理者不履行保洁义务,未及时清掏、定期消毒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公厕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负责公厕保洁工作,做到及时清掏、定期消毒.
不履行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公厕产权人或者管理者未履行公厕保洁工作义务,未做到及时清掏、定期消毒的,予以警告,按以下标准处罚: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2、首次违法,经说服后予以改正的,对市容市貌造成轻微污染的,处100元罚款;3、未予改正,或对市容市貌造成一般污染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4、累犯,拒不改正,或严重影响市容市貌,造成化粪池堵塞,污水横流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8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和清运生活垃圾的行为,未在指定地点投放垃圾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和清运生活垃圾.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建筑垃圾、废旧家具、家电等废弃物,应当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罚款.
一、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和清运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2、首次违法,经说服后予以改正的,或污染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3、未予改正,或污染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30元以上8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4、累犯、拒不改正或污染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严重影响市容市貌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二、建筑垃圾、废旧家具、家电等废弃物未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2、首次违法,经说服后予以改正的,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一般污染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3、累犯或拒不改正的,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严重污染的,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罚款.
19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未按照国家的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未按照国家的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2、首次违法,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轻微污染的,对个人处以3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罚款;3、未予整改,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一般污染的,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4、累犯,或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严重污染的,对个人可以处以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1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0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进行垃圾处理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和个人从事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应当对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集中收运,将垃圾运往指定场所.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和个人从事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未对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集中收运,将垃圾运往指定场所的,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2、首次违法,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或垃圾堆积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对市容环境造成轻微污染的,处以200元罚款;3、未予整改,或垃圾堆积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随意处置,对市容环境造成一般污染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4、累犯,未予整改,或垃圾堆积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未运往指定场所处置,对市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1单位和个人不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逾期不缴纳的,按照每日1‰加收滞纳金,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但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单位和个人不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主动缴纳的,免于处罚;2、首次违法,经教育后予以缴纳的,对个人处5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3、经公告催缴后仍拒绝缴纳,未对周边应缴户造成影响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4、拒不缴纳,或对周边应缴户造成重大影响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个人可以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并按照每日1‰加收滞纳金.

22城市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不符合建设标准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城市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建设标准.
不符合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不符合建设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按以下标准处罚: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2、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轻微污染的,处以3000元罚款;3、整改不到位的,或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一般污染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4、逾期不整改的,或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严重污染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3环境卫生设施产权和管理单位未做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环境卫生设施产权和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环境卫生设施产权和管理单位未做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的,责令限期整改,按以下标准处罚: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2、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轻微污染的,处以200元罚款;3、整改不到位的,或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一般污染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4、逾期不整改的,或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严重污染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4未经批准,单位和个人擅自停用、占用、拆除、移动或者改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禁止毁损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未经依法批准,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擅自停用、占用、拆除、移动或者改变用途.
违反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补建或者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赔偿,可以处以市场评估价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单位和个人擅自停用、占用、拆除、移动或者改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途,按以下标准处罚:1、未经批准,单位和个人擅自停用、占用、拆除、移动或者改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责令其恢复原状;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3、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补建或者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赔偿;4、未按规定予以恢复的,处以市场评估价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5、逾期不予恢复的,处以市场评估价格5倍罚款.
25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和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行为的行为.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以下标准处罚: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2、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一般污染的,按混入垃圾量每立方米50元处以罚款,对单位最高不超过3000元、个人不超过200元;3、混入垃圾量无法计算的,对单位处以2000至3000元罚款,个人处以100至200元罚款;4、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2500至3000元罚款,个人处以150至200元罚款.
二、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2、单位受纳垃圾能力在500立方米以下的,处以5000元罚款,受纳垃圾能力在500立方米以上的,按受纳垃圾能力每立方米10元的标准处罚,最高不超过1万元;3、对个人按受纳建筑垃圾能力每立方米10元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元.
26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行为.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的,储运消纳场受纳有毒有害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以下标准处罚: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2、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的,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一般污染的,按每立方米50元处以罚款,但最低不少于5000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3、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有毒有害垃圾,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严重污染的,处以8000至1万元罚款.
27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行为.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以下标准处罚: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2、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轻微污染的,处以5000元罚款;3、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一般污染的,按未及时清运垃圾量每立方米50元处以罚款,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4、逾期不整改的,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严重污染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以下标准处罚: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2、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或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轻微污染的,处以1万元罚款;3、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一般污染的,按实际处置建筑垃圾量每立方米50元处以罚款,实际处置建筑垃圾量无法计算的,按计划处置建筑垃圾量每立方米20元处以罚款,处以1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4、逾期不整改的,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严重污染的,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8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行为.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以下标准处罚: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2、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或造成污染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000元罚款;3、整改不到位的,或造成污染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4、逾期不整改,或造成污染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9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行为.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以下标准处罚: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2、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处以5000元罚款;3、计划处置建筑垃圾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处以5000至1.
2万元罚款,计划处置建筑垃圾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处以1.
2万元至2万元罚款;4、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造成重大影响的,处1.
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0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行为.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或未经核准擅自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以下标准处罚: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2、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罚款;3、整改不到位的,或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一般影响的,对施工单位按超出处置垃圾每立方米50元处以罚款,但最低不少于1万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按超出处置垃圾每立方米20至30元罚款,但最低不少于5000元,最高不超过3万元;超出处置建筑垃圾量无法计算的,按计划处置建筑垃圾量每立方米20元处以罚款.
对施工单位但最低不少于1万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最低不少于5000元,最高不超过3万元;4、逾期不整改的,或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重大影响的,对施工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1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行为.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以下标准处罚: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2、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或污染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3、整改不到位的,或污染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4、逾期不整改的,或污染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重大污染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2不按规定倾倒垃圾、影响环卫设施周围环境整洁和垃圾运输车在城镇范围内不加封闭、致使沿途抛撒、遗漏垃圾的行为.
《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一)不按当地规定时间、地点和其他要求任意倾倒垃圾的;(二)影响存放垃圾的垃圾箱、垃圾池、转运站等环卫设施周围环境整洁的;(三)垃圾运输车在城镇范围内不加封闭、致使沿途抛撒、遗漏垃圾的.
不按当地规定时间、地点和其他要求任意倾倒垃圾的,影响存放垃圾的垃圾箱、垃圾池、转运站等环卫设施周围环境整洁的,垃圾运输车在城镇范围内不加封闭、致使沿途抛撒、遗漏垃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按以下标准处罚: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2、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或污染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3、整改不到位的,或污染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8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4、逾期不整改的,或污染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重大污染的,对个人处8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3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行为.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2、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或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轻微污染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3、整改不到位的,或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一般污染的,按应建面积的每平方米200元予以罚款,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4、逾期不整改的,或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严重污染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4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行为.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未造成重大影响的,免于处罚;2、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3、整改不到位的,或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3%的罚款4、未整改的,或设施不合格投入使用,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重大影响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3%-4%以下的罚款罚款;5、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5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行为.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闲置或者拆除城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未造成影响的,免于处罚;2、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处以1万元罚款;3、整改不到位的,或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一般影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罚款;4、未整改的,或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重大影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6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行为.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2、首次违法,经说服后予以改正的,或倾倒、抛洒、堆放垃圾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3、未予改正,或倾倒、抛洒、堆放垃圾面积在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4、累犯、拒不改正或倾倒、抛洒、堆放垃圾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7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行为.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未造环境污染的,免于处罚;2、首次违法,经说服后予以改正的,或丢弃、遗撒垃圾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000元罚款;3、未予改正,或丢弃、遗撒垃圾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4、累犯、拒不改正或丢弃、遗撒垃圾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8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行为.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赔偿责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任.

一、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未造环境污染的,免于处罚;2、首次违法,经说服后予以改正的,或对市容环境卫生轻微污染的,处以5000元罚款;3、未予改正,或对市容环境卫生一般污染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4、累犯、拒不改正或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严重污染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未造环境污染的,免于处罚;2、首次违法,经说服后予以改正的,或对市容环境卫生轻微污染的,处以3万元罚款;3、未予改正,或对市容环境卫生一般污染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4、累犯、拒不改正或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严重污染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9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行为.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未造成影响的,免于处罚.
2、首次违法的,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处以1万元罚款;3、未予整改,或未对市容环境卫生一般影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4、累犯,拒不改正,或未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未造成影响的,免于处罚;2、首次违法的,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处以5万元罚款;3、未予整改,或未对市容环境卫生一般影响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4、累犯,拒不改正,或未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5、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0违反规定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户外广告批准使用期满,未自拆的、未经审查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擅自改变户外广告批准的内容、形式、规格和期限的、以及发布10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未标明批准文号、设置者的行为.

《贵州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十条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张贴户外广告:(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城市绿化树的;(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有损市容市貌的;(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规划控制地带;(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

第十一条设置户外广告必须按照批准的内容、形式、规格和期限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发布10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必须标明批准文号、设置者.
第十三条户外广告批准使用期满,设置者应当自行拆除.
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批准使用期满前15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五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经县级以上户外广告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不得设置.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户外广告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或更改,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不更改的,强制拆除.

对违反规定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户外广告批准使用期满,未自拆的、未经审查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擅自改变户外广告批准的内容、形式、规格和期限的、以及发布10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未标明批准文号、设置者的行为,责令限期拆除或更改,按以下标准处罚: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2、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或设置户外广告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00元罚款;3、未及时整改,或设置户外广告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4、拒不整改,或设置户外广告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依法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5、逾期不拆除、不更改的,强制拆除.
二城市规划管理41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1、在责令限期拆除期限内自拆的,免于处罚;2、可采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改正,已完成土建工程总量百分五十以下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已完成土建工程总量百分50以上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3、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已完成土建工程总量百分五十以下的,可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已完成土建工程总量百分五十以上的,可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42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按以下标准处罚:1、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的,免于处罚;2、未按要求进行拆除,或拆除后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的,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
5倍以下的罚款;3、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拆除或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
5至1倍的罚款.
三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43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权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行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未取得经营权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的单位,由经营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经营权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的个人,由经营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获得者应当在取得经营权并办理完相关手续后30日内开始运营.
出租汽车经营权获得者应当在取得经营权并办理完相关手续后15日内开始运营.
第五十八条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权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没收违法所得,暂扣车辆,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权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以下标准处罚:1、及时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影响的,可以免于处罚;2、首次违法,经说服后主动配合调查,并整改到位的,对个人处以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3、不配合接受调查,整改不到位的,暂扣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4、累犯,或拒绝配合调查,拒不整改的,暂扣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经公告送达后,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4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的;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的;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车辆技术、安全性能不符合有关标准的行为.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的;(二)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的;(三)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车辆技术、安全性能不符合有关标准的.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有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车辆技术、安全性能不符合有关标准的行为,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2、首次违法,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对公共交通秩序造成轻微影响的,处以1万元罚款;3、整改不到位,对公共交通秩序造成一般影响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4、累犯,或不按要求及时整改,对公共交通秩序造成重大影响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5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的;未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的;客运线路或者站点临时变更,未按照规定提前告知公众的;客运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拒载的;客运车辆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客的;客运车辆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的行为.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的;(二)未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的;(三)客运线路或者站点临时变更,未按照规定提前告知公众的;(四)客运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拒载的;(五)客运车辆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客的;(六)客运车辆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的.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有以上规定的行为的,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2、首次违法,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对公共交通秩序造成轻微影响的,处以1000元罚款;3、整改不到位,对公共交通秩序造成一般影响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4、累犯,或不按要求及时整改,对公共交通秩序造成重大影响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6损坏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的;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停放非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搭设管线、电(光)缆的;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的;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损坏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二)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的;(三)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停放非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四)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搭设管线、电(光)缆的;(五)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的;(六)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有以上规定的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未造成损失的,免于处罚;2、首次违法,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处以500元罚款;3、整改不到位的,或对城市公共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造成一般影响,未造成损失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4、拒不整改的,或严重影响城市公共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5、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7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在根据乘客需要跨区域营运时,沿途载客,在异地驻点营运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依照本条例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可以根据乘客需要跨区域营运,但是不得在沿途载客,不得在异地驻点营运.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经营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在根据乘客需要跨区域营运时,沿途载客,在异地驻点营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以下标准处罚: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2、首次违法,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对公共交通秩序造成轻微影响的,处以1000元罚款;3、整改不到位,对公共交通秩序造成一般影响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4、累犯,或不按要求及时整改,对公共交通秩序造成重大影响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8经营权的转让影响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正常运营及转让有争议的经营权权属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经营权在出让期内可以转让.
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应经营权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在20日内到经营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在此7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经营权的转让不得影响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正常运营.
经营权权属有争议的不得转让.
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转让信息,加强对经营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禁止违法转让经营权.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违法转让经营权的,转让无效,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营权主管部门可以终止其经营权.
经营权的转让影响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正常运营,或转让有争议的经营权权属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2、首次违法,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处以500元罚款;3、转让有争议的经营权权属的,转让无效,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4、经营权的转让影响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正常运营的,转让无效,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5、情节严重的,经营权主管部门可以终止其经营权.
49涂改、伪造、出租或者转借、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由省任命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发放.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不得涂改、伪造、出租或者转借.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经营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出租或者转借、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以下标准处罚: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2、首次违法,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对公共交通秩序造成轻微影响的,对个人处以5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3、整改不到位,对公共交通秩序造成一般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4、累犯,或不按要求及时整改,对公共交通秩序造成重大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0未经批准,擅自擅自设置、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上悬挂、架设宣传标语及其他物品,污损、涂改、覆盖、毁坏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未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第三款未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上悬挂、架设宣传标语及其他物品.
第四款不得污损、涂改、覆盖、毁坏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擅自擅自设置、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按以下标准处罚: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未造成影响的,免于处罚;2、积极配合接受调查,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或对公共交通秩序造成轻微影响的,处以500元罚款;3、整改不到位的,对公共交通秩序造成一般影响的,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4、拒不整改,或对公共交通秩序造成重大影响的,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上悬挂、架设宣传标语及其他物品,污损、涂改、覆盖、毁坏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按以下标准处罚: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未造成影响的,免于处罚;2、积极配合接受调查,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或设置宣传品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0元罚款;3、整改不到位的,或设置宣传品面积在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0元以上80元以下罚款.
4、拒不整改,或设置宣传品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对公共交通秩序造成重大影响的,处以8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51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三十三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开启空车标志接受乘客招停后,拒绝乘客合理运送要求;(二)空车时,关闭空车标志接受乘客招停或者停车揽客;(三)载客运营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四)无正当理由,未按照预约租车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载客;(五)出租汽车驾驶员未选择捷径路线送乘客到达目的地或者未经乘客允许绕道行驶;(六)计程、计时收费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招揽他人合乘;(七)私自拆卸、调整出租汽车计价器.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处以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罚款,暂扣客运资格证3至5天;情节极其严重的,暂扣客运资格证1至3个月,暂扣车辆运营证,停业整顿2至5日.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退还乘客车费,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出租汽车驾驶员有开启空车标志接受乘客招停后,拒绝乘客合理运送要求;空车时,关闭空车标志接受乘客招停或者停车揽客;载客运营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无正当理由,未按照预约租车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载客行为的,按以下标准处罚: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未造成影响的,免于处罚;2、积极配合接受调查,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处以200元罚款;3、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罚款,暂扣客运资格证3至5天;4、情节极其严重的,暂扣客运资格证1至3个月,暂扣车辆运营证,停业整顿2至5日.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未选择捷径路线送乘客到达目的地或者未经乘客允许绕道行驶的,责令退还乘客车费,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三、计程、计时收费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招揽他人合乘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四、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未造成重大影响的,免于处罚.
52未取得客运资格证、服务上岗证的人员从事运营服务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二十三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应当持有服务上岗证.
第五十四条未取得客运资格证、服务上岗证的人员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责令停止服务,对经营者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客运资格证、服务上岗证的人员从事运营服务的,责令停止服务,按以下标准处罚: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2、首次违法,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对公共交通秩序造成轻微影响的,处以200元罚款;3、整改不到位,对公共交通秩序造成一般影响的,处以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4、累犯,或不按要求及时整改,对公共交通秩序造成重大影响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公用行业管理(供水、燃气、排水等)53未经授权或者超越特许经营协议约定范围,从事特许经营的;不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提供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服务,损害公共利益的;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擅自将所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擅自停业、歇业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1、未经授权或者超越特许经营协议约定范围,从事特许经营的;2、不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提供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服务,损害公共利益的;3、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4、擅自将所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5、擅自停业、歇业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特许经营者有以上规定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未造成重大影响的,免于处罚;2、积极配合接受调查,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对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造成轻微影响的,处以1万元罚款;3、整改不到位的,对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造成一般影响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4、拒不整改,或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4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检查维修或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于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一)在正常供水状态下,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三)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检查维修或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以上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未造成影响的,免于处罚.
2、积极配合接受调查,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3、整改不到位的,对城市供水秩序造成一般影响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4、未整改的,或严重影响城市供水秩序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5、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55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以及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供水工程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一)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供水工程的.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有以上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以下标准处罚: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未造成影响的,免于处罚.
2、积极配合接受调查,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对城市供水秩序造成轻微影响的,处以1万元罚款;3、整改不到位的,对城市供水秩序造成一般影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4、未整改的,对城市供水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56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水费或超量用水加价水费的;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或二次供水系统以及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直接装泵抽水的;擅自拆除、改装或迁移设施的;未办手续造成流失以及改变用途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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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1、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水费或超量用水加价水费者,除按规定缴纳滞纳金外,还可以按每日处以应缴金额的1—3%罚款;2、使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按其非法用水量的5—10%倍计费罚款;3、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或二次供水系统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者,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4、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者,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5、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按取水管径流量乘以使用天数计算水量,以当地水价计费处以罚款;6、擅自拆除、改装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者,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可处以赔偿金额3倍以下罚款;7、不办理销户手续,造成水量流失者,除补交损失水量水费外,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8、改变生活用水为生产或经营用水隐瞒不报者,除按差价补交水费外,并处以应缴水费3倍以下罚款.

有本条1至6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有以上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未造成重大影响的,免于处罚;2、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水费或超量用水加价水费者,除按规定缴纳滞纳金外,还可以按每日处以应缴金额的1—3%罚款;3、使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按其非法用水量的5—10%倍计费罚款;4、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或二次供水系统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者,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5、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者,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6、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按取水管径流量乘以使用天数计算水量,以当地水价计费处以罚款;7、擅自拆除、改装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者,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可处以赔偿金额3倍以下罚款;8、不办理销户手续,造成水量流失者,除补交损失水量水费外,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9、改变生活用水为生产或经营用水隐瞒不报者,除按差价补交水费外,并处以应缴水费3倍以下罚款.
10、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57对城市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1、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2、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3、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4、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与有关制水材料的;5、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6、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7、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8、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

城市供水企业有以上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未造成影响的,免于处罚.
2、积极配合接受调查,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对城市供水秩序造成轻微影响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3、整改不到位的,对城市供水秩序造成一般影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4、未整改的,或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行为,造成重大影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8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行为.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未造成重大影响的,免于处罚;2、积极配合接受调查,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对城市供水秩序造成轻微影响的,处以5000元罚款;3、未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对城市供水秩序造成一般影响的,未造成事故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4、拒不整改的,对城市供水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或造成重大事故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59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建设燃气工程的;燃气工程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新型民用燃气未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鉴定,擅自投入使用的;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行为.

《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责令停止,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或拆除:(一)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建设燃气工程的;(二)燃气工程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三)新型民用燃气未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鉴定,擅自投入使用的;(四)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有以上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责令停止,可以处以罚款,按以下标准处罚: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未造成重大影响的,免于处罚;2、积极配合接受调查,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对燃气经营秩序产生轻微影响的,处以1万元罚款;3、未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对燃气经营秩序产生一般影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4、拒不整改的,对燃气经营秩序产生严重影响的,或造成重大事故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5、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或拆除.
60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以及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从事燃气经营或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燃气企业及站(点)擅自停业或歇业的;销售未列入《贵州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且未贴置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标志器具的以及伪造、倒卖和违法粘贴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标志;无证代储、代充燃气的;无故停供或拒供燃气和收取增容费、开户费的行为.

《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颁证单位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或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二)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从事燃气经营或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三)燃气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四)销售未列入《贵州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且未贴置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标志的燃气器具的;(五)伪造、倒卖和违法粘贴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标志的;(六)向无燃气资质证或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或代储、代充燃气的;(七)无故停止管道供气或拒绝向管道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燃气的;(八)向扩大用气量的管道燃气用户收取增容费或向瓶装燃气用户收取开户费的.

有以上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责令停止销售,按以下标准处罚: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未造成影响的,免于处罚;2、积极配合接受调查,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对燃气经营秩序产生轻微影响的,处以5000元罚款;3、整改不到位的,对燃气经营秩序产生一般影响的,未造成损失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4、拒不整改的,对燃气经营秩序产生严重影响的,或造成重大损失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5、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颁证单位吊销资质证书;6、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1盗用或者转供燃气;将不合格燃气钢瓶提供给用户的;对燃气钢瓶加热的;倒灌瓶装气和倾倒燃气残液的;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设施的;个人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为用户安装未列入《贵州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的行为.

《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盗用或者转供燃气;(二)将不合格燃气钢瓶提供给用户的;(三)对燃气钢瓶加热的;(四)倒灌瓶装气和倾倒燃气残液的;(五)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设施的;(六)个人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七)为用户安装未列入《贵州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的.

有以上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以下标准处罚: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未造成影响的,免于处罚.
2、首次违法的,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对燃气经营秩序产生轻微影响的,处以500元罚款;3、未予整改,对燃气经营秩序产生一般影响的,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4、累犯,拒不改正,对燃气经营秩序产生严重影响的,或造成安全事故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62擅自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影响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擅自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影响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或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或危害,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以下罚款.

擅自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影响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或危害,按以下标准处罚: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未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免于处罚.
2、首次违法的,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对燃气设施安全造成轻微影响的,处以500元罚款;3、未予整改,对燃气设施安全造成一般影响的,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4、累犯,拒不改正,对燃气设施安全造成严重影响的,或造成安全事故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5、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以下罚款.
63未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擅自进行燃气经营的,仿造、涂改、转让《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以及在申请资质审查时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对未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擅自进行燃气经营的,由城市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经营,限期补办手续,视情节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对仿造、涂改、转让《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以及在申请资质审查时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城市燃气主管部门依法收缴其仿造证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擅自进行燃气经营的,责令其停业经营,限期补办手续,按以下标准处罚: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未造成影响的,免于处罚.
2、首次违法的,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对燃气经营秩序造成轻微影响的,处以5000元罚款;3、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手续的,对燃气经营秩序造成一般影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4、拒不办理手续的,或对燃气经营秩序造成重大影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二、仿造、涂改、转让《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以及在申请资质审查时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依法收缴其仿造证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4未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取得岗位合格证的操作、安装、维修人员上岗作业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对未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取得岗位合格证的操作、安装、维修人员上岗作业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并对燃气经营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未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取得岗位合格证的操作、安装、维修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停止作业,按以下标准处罚: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未造成影响的,免于处罚;2、积极配合接受调查,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处以2000元罚款;3、整改不到位的,未造成损失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4、拒不整改的,或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65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六条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未对市容市貌产生污染的,免于处罚;2、积极配合接受调查,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对市容市貌污染轻微的,处以5000元罚款;3、整改不到位的,对市容市貌污染一般的,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4、未整改的,或对市容市貌污染严重的,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66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等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等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未对城市排水管网造成影响的,免于处罚;2、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或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经说服后及时补办有关许可手续的,积极配合接受调查,未对城市排水管网造成影响的,处1万元罚款;3、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的,同时,整改不到位,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的影响不大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4、拒不整改,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重大影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城市绿化管理67未经批准砍伐、移植或非正常修剪树木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修剪树木,断根移植.
确需砍伐、修剪树木,断根移植的,不许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生僻后方可进行.
但单位附属绿地内的树木花草修剪除外.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确需砍伐、移植乔木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制定年度砍伐、总量计划指标,按规定报批.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砍伐、移植或非正常修剪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未经批准砍伐、移植或非正常修剪树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并按以下标准处罚:1、及时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树木死、伤的,免于处罚;2、未经批准砍伐、移植或非正常修剪的树木,胸径在20厘米以下或同一地点一次性20株以下的,且积极配合接受调查,经说服后予以整改、及时补种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3、未经批准砍伐、移植或非正常修剪的树木,胸径在20厘米以上或同一地点一次性20株以上的,拒绝接受调查,不予整改、及时补种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4、侵害面积较大,数量较多的,造成树木大量死亡,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5、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68损伤、砍伐古树名木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珍贵稀有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名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挂牌建档、重点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伤和砍伐.
城市公共地段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养护;单位附属绿地内或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养护.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损伤、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可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损伤、砍伐古树名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按以下标准处罚:1、及时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古树名木死、伤的,免于处罚;2、积极配合接受调查,经说服后主动负责养护管理的,对古树名木损伤轻微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3、拒绝接受调查,不予整改,对古树名木损伤一般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4、侵害情节严重,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5、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9在城市绿地规划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行为.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规划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城市绿地规划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未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影响的,免于处罚;2、积极配合接受调查,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轻微影响的,处以1万元罚款;3、整改不到位的,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一般影响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4、未整改的,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环境保护管理70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及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呢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五十七条1、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0元以下罚款.
2、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呢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以下标准处罚: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免于处罚;2、焚烧数量较少,经说服后停止违法行为,对环境污染轻微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3、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对环境污染一般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4、焚烧数量较多,造成环境污染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以下标准处罚: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免于处罚;2、焚烧数量较少,经说服后停止违法行为,对环境污染轻微的,处50元以下罚款.
3、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对环境污染一般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4、焚烧数量较多,造成环境污染严重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工商(侵占道路的无照经营行为)、公安(在人行道路上的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71侵占道路的无照经营的行为.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于侵占道路的无照经营的行为,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二、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72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在人行道路上的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责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在人行道路上的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二、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三、口头警告后其立即驶离,未造成影响的,免于处罚.
八市政道路管理73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行为.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并主动消除影响的,免于处罚;2、占用主要道路的,按占道收费标准的4至5倍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占用其他道路的,按占道收费标准的2至3倍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3、挖掘主要道路的,按挖掘收费标准的4至5倍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挖掘其他道路的,按挖掘收费标准的2至3倍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
74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行为.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并主动消除影响的,免于处罚;2、在桥梁上试刹车,未造成损害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3、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试刹车,未造成损害的,处以300元以下罚款;4、对桥梁或者道路造成损坏的,按修复费2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75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行为.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并主动消除影响的,免于处罚;2、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每缺损一处处以1000至20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3、造成严重损害的,处以1至2万元罚款;4、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6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行为.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并主动消除影响的,免于处罚;2、施工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3、施工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4、施工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处1万元至2万元以下罚款;5、造成损害的,处以1-2万元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7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行为.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并主动消除影响的,免于处罚;2、占用城市主要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主要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按占用、挖掘收费标准的4至5倍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3、占用城市其他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其他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按占用、挖掘收费标准的2至3倍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
78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行为.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并主动消除影响的,免于处罚;2、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
4兆帕)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处以1至2万元罚款;3、架设其他管线的,按照管线长度每米处以5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架设其他杆线的,每处处以5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
79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行为.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并主动消除影响的,免于处罚;2、挖掘城市主要道路的,按挖掘收费标准的4至5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3、挖掘城市其他道路的,按挖掘收费标准的2至3倍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80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行为.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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