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生活安宁入隐私权

生活安宁入隐私权  时间:2021-04-26  阅读:()
论个人信息权的框架式人格权定位蔡唱,曾雨婷(湖南大学,湖南省长沙市,410000)摘要: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所享有的权利,称之为个人信息权.
当前我国处于信息技术高速发展时期,个人信息作为信息的一类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社会资源.
在收集、处理、利用个人信息时,信息被不当收集、恶意使用、篡改乃至严重危害个人生活安宁的隐患也日益突出,严重阻碍了社会的稳定与进步.
目前我国法律并未规定个人信息权,实践中将其纳入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内,理论上也对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属性存在"人格权说"和"财产权说"两种观点.
本文通过分析个人信息权内含的双重属性,将个人信息权定位为框架式的人格权.
关键词:个人信息权;人格权;财产权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所谓个人信息,是指自然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婚姻状况、家庭状况、教育背景、联系方式等任何单独或与其他信息对比组合可以识别出特定个人的客观信息.
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所享有的权利,称之为个人信息权.
通说认为,民事权利按照客体的利益性质可分为人身权与财产权,人身权包括人格权与身份权,与人身不可分离、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属于精神利益的范畴,与财产权对立;财产权指具有一定物质内容并直接体现为财产利益的权利,属于物质利益的范畴,包括物权、债权等.
[1]个人信息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不同于传统的民事权利,其承载着人们的各种需求,产生了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双重利益.
一、个人信息权的人格权属性(一)个人信息权之精神利益个人信息与信息主体密不可分,是当今社会人们生存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每个人都有自己的信息,没有个人信息的人是不存在的.
个人信息和每个人的精神息息相关,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的控制和支配也是自然人民事权利主体地位的表现.
个人信息权同姓名权、生命权等人格权一样,承载着人格自由、人格平等和人格尊严等精神利益,是自然人安身立命的根本所在.
是以,个人信息权具有很强烈的人格属性.
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权,实际是对其上蕴含的人格尊严、自由和平等价值的保护.
首先,受他人尊重是人生存最基本的需要,是人作为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最重要的人格价值.
自然人维护自己的个人信息准确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涉即是维护自己的人格尊严.
"个人尊严也是一种社会的、历史的伦理表现,在不同的社会历史阶段,会有与此相适应的衡量尊严的价值尺度.
"[2]当前社会的物质水平和精神水平都有了较大幅度的提高,社会观念也在不断地发生变化,信息主体对于自己信息的控制程度也可能有所变化.
有的可能对自己信息的传播没有太大反应,但有的主体可能对自己信息的传播特别敏感,然而无论信息主体敏http://w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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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t-2-感与否,都值得社会给予最低限度的尊重,这也体现了社会对人的尊严的尊重.
其次,在现代社会,自然人个人信息的不断更新与变动,是自然人的身体自由和精神自由的体现,同样,信息主体对自己错误的信息予以更改、滞后的信息予以更正,信息主体选择向谁公开、何时公开以及以何种方式公开都是其身体自由和精神自由的体现.
最后,个体的个人信息是完全独立平等的,互不隶属,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
例如,每个人都有自己专属的身份证明或者医疗资料,不受他人的个人信息的影响或干扰.
这种个人信息的平等也是民事主体的平等,侧面反映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
(二)个人信息权之财产利益从人格要素是否具有财产利益的两个判断标准——在事实上能否为商业所利用和该利用能被社会通行的观念所接受——来看,个人信息权具有明显的财产利益.
[3]其一,事实上个人信息已经广泛的应用于商业.
从企业的角度看,对信息有需求的企业会想方设法收集更可能多的客户个人信息,谁收集的客户信息越多,谁占有的潜在市场份额就更多,可能获得的经济利益也就越大.
相对应的,有个人信息的需求就会产生专门的信息收集者,他们收集客户的个人信息,并出售给有需求的公司,形成了一条完整的产业链;从个人的角度看,某些著名的歌星或影星,将自己的姓名或肖像授权给他人用于商品或广告上作为"形象大使"或者"代言人".
这些姓名或肖像的权利人就是通过行使自己的姓名权、肖像权来获得经济利益.
其二,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利用在一般情况下都能被社会大众所接受,对信息主体而言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现今个人信息的数据管理已经成为一种先进的管理手段被广泛的运用于社会保障、银行、医疗和电子商务等活动中.
个人信息的开发和利用,能有效推进社会福利保障的开展,促进市场经济的活跃,有利于企业的自由竞争,并且可以为普通民众带来更方便快捷的服务,国家的行政管理工作也得以顺利开展.
(三)个人信息权属性之利益衡量传统民法将人格权和财产权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划分.
人格权体现人格利益,侧重于保护人的精神价值;财产权体现财产利益,侧重于保护人的财产价值.
[4]基于个人信息权所体现的利益价值,对于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属性问题,学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即"人格权客体说"和"财产权客体说".
笔者赞同人格权客体说的观点,认为个人信息权体现的是人格要素,具有人格权的法律属性.
人格权客体说认为个人信息权体现的是公民的人格利益,因此它具有人格权的属性,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
所谓人格权,是指主体对自己的人格要素,如生命、健康、姓名、肖像、隐私等享有一种控制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5].
个人信息权符合人格权的本质特征,因为个人信息权所包含的个人信息要素与个人人格密不可分,并且这些要素是排除他人干涉的.
因此有学者认为个人信息权应是一项人格权.
财产权客体说认为人格权的典型特征是不直接表现为财产利益,而个人信息的主体却可http://w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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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t-3-以通过对信息的支配和处分间接甚至直接的享有财产利益;人格权与人身密不可分,人格要素不能流通成为交易的对象,而个人信息权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信息主体可以处置自己的个人信息使之成为交易的对象.
鉴于此诸多的不同,财产权客体说的拥护者认为,虽然个人信息权不能划归为物权或债权,但可以将其纳入无形财产的范围内,对其按照财产权进行保护[6].
有学者甚至主张人格权与财产权全面保护说,认为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应根据其功能或价值而定,代表学者即刘德良教授.
个人信息具有维护主体人格利益的价值或功能时,应认定为人格权,给予人格权保护;具有维护主体财产利益的价值时,则认定为财产权,给予财产权的保护;同时兼有双重功能的则同时给予双重保护①.
笔者认为财产权客体说具有片面性.
个人信息权客体不仅具有财产利益,还具有人格属性和精神利益,体现人的自由和尊严.
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来看,个人信息的精神利益具有原始性、第一性的特征,是信息主体的根本所在;物质利益源于精神利益并依附于精神利益,具有依附性、第二性的特征.
在认可财产利益的同时,不能忽略精神利益的地位.
且个人信息虽然具有财产利益,但这种财产利益和我们通常认定的财产利益有所不同,它是从与信息主体相关的人格要素中发挥出来的.
因此,只强调个人信息权的财产利益从而将其认定为财产权具有片面性.
笔者赞同人格权客体说.
传统民法根据人格权和财产权的不同标准认为,人格权体现精神利益,包含人格要素;财产权体现物质利益,包含财产要素.
当前,这种严格按照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来区分人格权和财产权的模式已经随着社会的发展遭受到不断地冲击,人格要素商业化也逐渐被学者所接受.
个人信息在重视静态的精神利益价值时,也不断地向兼顾财产利益发展,可以说个人信息是顺应时代发展的产物.
因此,个人信息权是人格权,体现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
二、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界分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同为人格权,存在着很多相似之处,因此国内有些学者认为无需将个人信息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主张学习美国的做法,将个人信息纳入隐私权的保护之下.
然而,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虽然有一定的联系,但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在权利属性、权利内容、保护方式等方面还是存在很明显的不同,对个人信息采取隐私权的保护方式,不利于对个人信息的全面保护.
[7](一)权利属性的界分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尽管同属于人格权,但是在权利属性上仍在存在以下区别:第一,个人信息权不完全是精神性的人格权,其既包括了精神价值,也包含了财产价值,是精神价值和财产价值的结合体.
尤其是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主要体现的就是财产价值.
而隐私权则是完全的精神性的人格权,虽然隐私可以被利用,但并不是基于获得财产利益的目的,因而隐私权的财产价值并不突出.
①参见刘德良.
个人信息及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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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n,2008-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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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t-4-第二,个人信息权主要强调信息主体对自身信息的控制权,是一种积极性的权利.
信息主体除了排除他人对自己个人信息的干涉之外,还可以积极利用自己的个人信息,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公开自己的个人信息、对谁公开,以何种方式公开等等.
而隐私权是一种消极性的权利.
正如学者王利明所言,"在隐私权遭受侵害之前,个人无法积极主动地行使权利,而只能在遭受侵害的情况下请求他人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
"(二)权利客体的界分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作为两项独立的权利,在权利客体上也存在诸多不同.
个人信息权注重的是身份的可识别性,即有关的信息单独或结合起来可以识别出某个具体人,例如,根据姓名、肖像、公民身份号码可以独立的识别出该姓名、肖像或公民身份号码的主人,而诸如手机号码并不像姓名、肖像一样具有唯一性,但此种信息与其他信息结合起来可以定位到某个特定的个人.
个人信息可以被反复利用,对个人信息的侵害所造成的损失通常都有可恢复性,权利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排除妨碍、恢复权利的圆满状态.
而隐私权则强调个人不愿意公开的私密性信息或活动,如婚姻状况、病史等,凡是个人不愿意被他人知晓且不涉及公共利益的部分都可以称为隐私,并且隐私并不像个人信息一样具有身份的可识别性.
隐私是一次性的,一旦被他人知晓就不再是隐私,隐私被侵犯后通常也不可能再恢复以前的状态.
虽然实践中,个人信息和隐私在内容上可能重合,例如将他人的婚姻状况公开在网上,既侵犯了该人的个人信息,也侵犯了其隐私.
但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客体的部分重合并不能说明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是等同的.
一方面,隐私权侧重于精神性利益,无法包含个人信息权重的财产利益;另一方面,两种权利相联系的部分远远小于它们的区别,当侵权行为既侵犯个人信息权又涉及隐私权时,可以参考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由受害人选择对其有利的方式进行保护.
(三)权利保护方式的界分对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进行界分的目的在于区分不同的保护方式,即当权利受到侵害时,所提供的救济和保护方式是不同的.
具体而言,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在保护方式上存在以下区别:首先,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保护的侧重点不同.
对前者的保护侧重于预防,而对后者的保护则侧重于事后的救济.
隐私是个人不愿意公开且不涉及公共利益的那一部分信息,而个人信息不仅仅体现个人属性,还和商业利益甚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息息相关,因此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重要于对个人私权的保护.
法律应赋予个人信息权利主体对自己信息的控制、支配权,在权利遭受侵害之前能采取措施积极预防.
隐私权主体无法享有这种控制、支配权,只能在权利受到侵害时采取救济措施.
其次,隐私权是一种精神性权利,对于它的侵害,主要采用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或者精神性损害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
而个人信息权除了包含精神性利益之外,还有财产性利益,http://w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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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t-5-因此其还可以采取财产损害赔偿的方式.
由于个人信息可以作为商品流通,对个人信息的侵犯有可能造成权利主体的财产损失,因而有时对个人信息权需要采取财产损害赔偿的方式.
综上所述,采用隐私权的保护方式无法囊括进个人信息权的各个方面,区分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确立个人信息权的独立地位,有利于对个人信息权的全面保护.
三、个人信息权之框架性人格权定位从认识论的角度,如何对权利进行定性直接关系到对它的保护方式的选择.
学界逐渐认可个人信息权是一项人格权,但对于个人信息权在人格权中的定位还存在"一般人格权说"和"具体人格权说"两种观点.
笔者认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都无法准确定义个人信息权.
个人信息权作为一种权利类型,对其在人格权中的定位,可以参考德国侵权行为法,将其定位为"框架性权利".
(一)个人信息权人格权定位的观点评析一般人格权说认为,无论在立法上或者是实践中,一般人格权最大的特点在于它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
而个人信息的内容诸多,包含着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学历、血型等能直接或间接识别权利主体的各种信息.
如此宽泛的个人信息种类,且其内涵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的发展还在不断扩大,个人信息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不确定性.
因此,根据个人信息权的特点及一般人格权的内涵和精神基础,有学者认为个人信息权这项精神性人格权利符合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与一般人格权所概括的精神人格底蕴相吻合,应对其采取一般人格权的保护.
具体人格权说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新型的人格利益应该被确定为一项独立而具体的权利进行保护,以扩大具体人格权的范围.
[8]个人信息作为新型的人格利益,在日益复杂的信息社会中,同样需要法律对其进行保护,有学者认为应当把个人信息权在法律上确认为具体人格权,例如,齐爱民教授认为个人信息权作为一种新类型的人格权,尽管派生自一般人格权,但它已经脱离出一般人格权,成为了和姓名权、名誉权、健康权等相并列的具体人格权.
王利明教授也认为个人信息权应是一项具体人格权,"个人信息权的客体具有丰富性,不宜为其他权利所概括,这也决定了应该将其作为独立的具体人格权"[9].
笔者并不赞同一般人格权说和具体人格权说的观点.
一般人格权作为一个舶来品,其定位和范围仍然没有一个准确的定义,一般人格权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并不能给予个人信息权有效的保护,当权利人受到侵害时,无法仅用一般人格权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因此,单纯的将个人信息权定位为一般人格权有失偏颇.
另外,个人信息权也不应作为具体人格权来保护.
具体人格权的内涵和外延都是十分确定的,有着自己独立的权利内容,而个人信息的内涵和外延并不确定,不同的时代或者不同的地区都会有着不同的个人信息内涵,也会因为个人信息主体与个案的差异而有所不同.
所以,笔者认为个人信息权也不宜作为具体人格权来保护.
(二)个人信息权框架性权利之选择针对个人信息权,应该将其作为一种框架性的人格权进行法律规定,对包含所有人格利益的各种信息进行整合,为个人信息提供一套清晰、明确的保护机制,由此既避免了一般人http://w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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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t-6-格权的模糊性与不确定性,又给未来可能会出现的其他具体情况留下空间,避免出现对个人信息保护遗漏的情形.
[10]"框架性权利"是德国民法理论为了适应一般人格权概念的引入而发展出的一个独特的权利类型.
[11]在德国民法理论中,"已设立且运营的营业权"同一般人格权一样,也被定性为框架性权利.
那么什么是框架性权利在这里可以援引德国法学家对于这一问题做的说明:"在一般人格权这件大麾下面所聚集的保护地位呈现出不同的专属性程度;其中一些可以毫不困难地解释为权利,而另外一些就不行.
……一定要明白,有很多人格权保护地位并不具有人们将之与绝对权联系在一起的那种专属程度.
所以,一项一般人格权究其真正意义而言,就像一项绝对的'对于财产'的权利一样是不存在的.
我们只是使用'一般人格权'来指称一个以不同强度给予保护的利益综合体.
"[12]从这一解释来看,所谓的框架性权利,其实就是一个大箩筐,其中包含着各种不同的法益.
有的和人身紧密相连,具有很强的专属性;而有的则可以与人身相分离,专属性程度一般.
因此,框架性权利这一概念,和我们通常所理解的"权利"概念一样具有明确的规范性内涵,而是包含着很多特殊的法益,并随着社会的发展,法益的范围不断扩大.
法律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实际是对其所包含的各种法益的保护.
个人信息权作为一项既包含精神利益又包含财产利益的特殊权利,其所保护的法益既有专属性程度高的部分,如姓名、年龄等信息,也有专属性程度不那么高的部分,例如经过处理分析形成的信息数据库.
且基于个人信息权客体所囊括的范围甚广,从外在表现看,个人信息权表现出框架性权利"大箩筐"式的外在特征.
综上所述,我国法律应将个人信息权定位为一项框架性权利,对其所包含的受保护的法益进行整合,并对其进行特殊规定.
四、结语个人信息的保护是信息时代一个炙手可热的话题,基于个人信息包含人格要素、与人身密不可分,虽然当前个人信息已经可以成为交易对象而获得财产利益,体现一定的财产价值,但这种财产价值属性是依附于人格属性、是从人格属性从发挥出来的,故而笔者认为个人信息权是一项私权、是一项人格权.
实践中个人信息权总是归入隐私权的保护范围甚至是无法可依,然而隐私权在权利属性、权利客体已经保护方式上都与个人信息权有着明显的区别,二者不可混为一谈,故个人信息权应当脱离隐私权成为一项独立的权利.
而在人格权体系中,鉴于个人信息权客体范围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和延展性,本文主张个人信息权不宜定性为一般人格权亦或具体人格权,而是应该根据个人信息权的这种权利特征将个人信息权定位为框架式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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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出版社,2006:218TheFramedPersonalityRightPositioningofthePersonalInformationRightCaiChang,ZengYuting(HunanUniversity,Changsha/Hunan,410000)Abstract:Naturalpersonhastherighttothepersonalinformation,whichiscalledthepersonalinformationright.
Atpresent,ourcountryisintheperiodofrapiddevelopmentofinformationtechnolog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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