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可可庄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翠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文玮,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杰,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鸿企家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义福,执行董事.
被告吴燕.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豪杰,上海市申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可可庄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称可可庄公司)诉被告上海鸿企家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称鸿企家公司)、吴燕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文玮、王志杰、被告吴燕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豪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可可庄公司诉称,被告吴燕于2004年9月进入原告处任外贸业务员,与原告的客户进行业务联络.
2007年5月13日被告吴燕突然提出辞职,5月15日进行了工作交接,次日便不再上班.
被告吴燕离职后,原告发现被告吴燕离职前与吴义福共同投资成立了被告鸿企家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一致.
同时原告还发现被告吴燕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多次与原告客户私自联系,并将客户订单转往被告鸿企家公司进行采购,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吴燕离职后,原告用来与客户联系的电子邮箱每天遭受不明用户的恶意攻击.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故要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及调查取证费用人民币12,684.
60元.
被告鸿企家公司及被告吴燕辩称,被告吴燕与被告鸿企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父女关系,被告吴燕在被告鸿企家公司只是担任监事一职.
被告鸿企家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也没有攻击原告的电子邮箱.
被告吴燕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代表原告与客户进行联系,并没有将原告客户私自转到被告鸿企家公司.
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调查,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原告可可庄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11日,经营范围为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等,被告吴燕在原告处任业务员,200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吴燕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为2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工作岗位为助理.
在原告为被告吴燕印制的名片上标明被告吴燕的职务为原告的总经理助理.
2007年5月13日被告吴燕向原告提出辞职.
被告吴燕与原告交接离职后,原告在其电子邮箱中发现被告吴燕在提出辞职前后的几天内(2007年5月9日-17日),与原告的客户百森实业有限公司、LinkiaInternationalPte.
Ltd、TERS、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在联系业务,遂于2007年6月19日、9月13日向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对被告吴燕与上述客户联系的电子邮件进行了下载和保存.
另查明,原告在其业务员参加广交会等各种会展后会将客户的名片装订成册,名片旁还记载有客户的相关信息,同时将客户的信息整理后输入数据库中.
原告通过公司的服务器为业务员设置了电子邮箱,以便于业务员与客户进行业务联系,该邮箱设置时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设定了密码,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业务员本人外,他人未经许可不能看到业务员邮箱中的邮件内容.
被告吴燕于2005年4月在一次广交会上与加拿大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结识,此后被告吴燕作为原告的业务员与该公司的Heintej通过电子邮件有多次业务上的联系,并见面洽谈.
但原告从未与该公司发生过交易关系.
2006年11月Heintej在准备亚洲之行前与被告吴燕联系,约定12月8日在上海见面.
双方见面后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与被告吴燕洽谈了一笔气球业务,被告吴燕在12月下旬将气球样品发给了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原告与该公司的联系至12月底结束,最后这笔业务没有交易成功.
被告鸿企家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15日,经营范围为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股东为被告吴燕及其父亲吴义福,吴义福任法定代表人,被告吴燕任监事.
2007年4月11日被告鸿企家公司与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发生了一笔业务,被告鸿企家公司向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提供了2,200箱(每箱100件)晚会气球.
该笔业务与被告吴燕于2006年12月与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洽谈的气球业务有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保险清单、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凭证、被告吴燕的名片、辞职信、(2007)沪长证经字第5999-6002号、6286号、9783-9792号公证书、发票、被告鸿企家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资料、被告鸿企家公司向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供货的提单、客户名片册等证据为证,并经查证属实.
被告吴燕提供了原告与百森实业有限公司往来的电子邮件、海运提单、百森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并申请百森实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许智丹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主张其侵权的业务是被告吴燕代表原告与上述公司发生的业务.
经质证,原告对电子邮件、海运提单无异议,对百森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陈述的被告吴燕个人从未与百森实业有限公司联系过业务有异议,但原告对被告吴燕与百森实业有限公司联系的上述业务与原告有关不持异议.
审理中原告最终明确其主张的商业秘密仅指客户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的经营信息.
原告认为其在2005年通过广交会与该公司结识后,一直保持着联系,原告对该公司的了解不仅包括联系方式,还包括该公司的需求信息及对产品质量、品种、规格、数量、价格等的要求,这些信息无法从公开的渠道获取,且能为权利人带来预期的商业利益.
被告吴燕提供了其于2007年9月7日与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的Heintej交谈的电子邮件,以证明由于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认为原告的报价太高、产品质量没有达到要求而未接受,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基于对被告吴燕的信任与被告鸿企家公司发生了业务.
原告认为无法证明该邮件的真实性,且这是诉讼中形成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Heintej应当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当庭接受质询,被告吴燕未申请Heintej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提供了其支出的广告费发票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翻译费10,900元、公证费16,100元、工商查询费139.
60元、房地产查询费45元.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予以确认,但是否应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将予以综合评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客户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原告的商业经营秘密,及两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经营秘密.
原告认为原告的客户信息是其通过参加展会等取得的,并经过加工整理,长期保持联系沟通而形成的.
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虽然与原告未发生过交易,但被告吴燕作为原告的业务员与该公司从2005年4月结识起至2006年12月一直有联系,原告对该公司的了解不仅限于联系方式,还包括其个性化的客户信息,如客户对产品质量、颜色、品种等的要求及数量、价格范围等,这些信息能够为原告带来预期的商业利益.
两被告利用原告掌握的客户信息与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成功交易,构成不正当竞争.
两被告认为作为商业经营秘密的客户应该是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客户,原告与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之间只是处于询价阶段,并未进入实质交易,且原告未采取保密措施,故不构成商业秘密.
本院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首先,原告通过派业务员参加广交会等渠道收集客户的信息,并在与客户不断的交流中了解客户的需求,为取得客户的经营信息付出了时间和金钱.
原告自2005年4月起与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结识,直到2006年底双方一直通过被告吴燕在进行沟通交流,由于与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之间经常保持着联系,原告才有机会得知该公司的需求,并从中获得发生交易的机会.
虽然原告与该客户之间从未发生过任何业务,但由于不断的交流使原告获得了相关的经营信息,如客户对产品的价格承受能力、产品数量、质量要求等,而这些供需信息并不是行业内普遍知悉的信息,也不易从公开渠道获得.
其次,原告获得的经营信息具有实用性,这些信息记载了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的需求,是原告获得交易机会的重要资源,能够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
最后,原告为这些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原告将业务员取得的客户名片收集起来装订成册,并将客户的信息输入数据库,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保管,说明原告有针对性地对这些客户资料进行了管理,也体现了原告对客户信息的重视.
同时被告吴燕与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通过电子邮件进行交流,该邮箱由原告提供给被告吴燕在业务联系中使用,原告法定代表人设置了密码,除被告吴燕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外,其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能看到邮件的内容,而邮件中含有在公开渠道不能轻易获得的经营信息,如客户的需求、产品价格等,因此原告采取的上述措施使他人无法轻易获得原告的客户经营信息,防止经营信息被披露.
综上,原告主张的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的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被告吴燕通过原告提供的条件与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结识,作为原告的员工应当尽力为原告获得与该公司交易的机会.
被告吴燕是原告的业务员,也是原告的总经理助理,掌握了作为原告商业秘密的客户资料等经营信息,其应当知道原告对其客户的经营信息进行了管理和维护,并有保密要求,但被告吴燕尚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就成立了一家与原告经营范围相同的公司,并向被告鸿企家公司披露了原告的客户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的需求信息,利用其掌握的经营信息为自己的公司谋利,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被告吴燕及被告鸿企家公司称是被告鸿企家公司通过自己的努力获得了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的交易信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对于一家新成立的进出口公司来说,从寻找客户到询价、提供样品、生产、交货等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而被告鸿企家公司在成立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就与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发生了一笔数额不小的业务,显然不符合常规,两被告对此也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
被告吴燕作为被告鸿企家公司的股东完全有可能向该公司披露原告的经营秘密,将业务转给自己的公司,使被告鸿企家公司减少了寻找客户需要付出的时间和金钱,增加了交易机会.
被告吴燕知道原告的交易价格、交易习惯及洽谈中存在的问题等,这些信息为被告鸿企家公司与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成功交易提供了条件,提高了被告鸿企家公司的竞争力.
被告吴燕认为由于原告无法解决产品的技术问题,故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寻求被告鸿企家公司洽谈,但被告吴燕未能证明是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主动联系并选择了被告鸿企家公司,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被告鸿企家公司的股东是被告吴燕及其父亲,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合法的手段通过自己的努力取得了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的需求信息,其利用被告吴燕掌握的原告的经营秘密,以不正当的手段牟取利益,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被告吴燕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其现已离职,因此被告吴燕在原告处实施的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已经结束,而原告也未证明被告吴燕在离职后又与被告鸿企家公司共同实施了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对其主张的10万元赔偿额未提供证据,被告鸿企家公司应当可以提供其与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交易的凭证也没有提供,由于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获利均无法计算,故本院将根据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交易的数量、原告以往的同类产品交易价格、原告为获取客户经营信息付出的努力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翻译费10,900元、公证费16,100元、工商查询费139.
60元、房地产查询费45元,共计27,184.
60元,由于原告在诉讼中撤回了主张的部分客户名单,故与这些客户相关的公证费、翻译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现主张被告赔偿其支出的合理费用12,684.
60元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鸿企家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吴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上海可可庄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2,684.
60元.
二、原告上海可可庄进出口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上海鸿企家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吴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原告均已预付),共计3,574元,由原告上海可可庄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704元,被告上海鸿企家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1,435元,被告吴燕承担1,4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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