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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卷第4期嘉应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Vo.
l29No.
42011年4月JOURNALOFJIAYINGUNIVERSITY(Philosophy&SocialSciences)Apr.
2011土地空间权之空间概念与性质王荣珍(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广州510420)收稿日期:2010-12-15基金项目:广东省高等学校优秀青年创新人才培养计划项目(396-GK020015).
作者简介:王荣珍(1970-),女,河南邓州人,教授,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
摘要:土地空间权的空间应界定为在土地分层利用中,能为人所支配,可通过长、宽、高进行度量的土地上下特定空间,包括离开地表之空中或地中横切之断层空间,以及地表上下一定范围的空间,但不包括外层空间、具有通航自由的上层空间、极深的地下空间以及建筑物或构筑物内的空间.
空间是物权法上的物,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
关键词:土地空间权;空间;土地中图分类号:D911.
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642X(2011)04-0050-04在民法上,土地是最常见的不动产,是物权的客体.
关于土地的纵向范围,早期的民法不做任何限制,包括地球的表面及其上下无限延伸的空间,可谓上至天宇,下至地心,空间理所当然是土地的组成部分,不存在空间这一独立的物权客体.
如法国民法典第552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即意味着包括地上所有权和地下所有权.
[1]后来的民法则在认可土地范围包含地表及其上下空间的基础上,对其做出了法律上的限制,为空间的独立性留下了余地.
如日本民法典第207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于法令限制的范围内,及于土地的上下.
[2]38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口往都市集中,影响都市地价不断攀升,加上建筑技术的进步,人们对土地的利用日益立体化,从往日的地表的平面利用发展成为对土地上空空间以及地下的利用.
常见者如建筑物之区分所有、高压电线、地下铁道、高架铁路、空中走廊等.
[3]由于客观上可以对土地空间进行分层利用,使得分层后的特定空间具有特定的使用价值.
因而,研究特定空间能否成为独立于土地的物,进而在其上设定空间权,明晰土地上所得设定的权利类型,对于促进土地资源立体开发的有序和有效发展,解决我国快速发展的城镇化进程中城市稀缺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土地空间权之空间概念一般意义上的空间,是指在所有方向上无限延伸的三维实体,是为出现各种物理物体和物理事件以及他们的顺次和联系的场所,在物体移动时保持不变.
[4]简言之,空间是可以一定的长、宽、高进行度量的三维实体.
空间在英文中的词语一般为space,其含义是指包容万物、无限延伸的任何空间,如果将其使用在航空航天上,则又称outerspace,意义窄化,专指地球大气层外的空间.
[5]空间通常可以分为:地上空间、地表及其上下一定范围的空间和地下空间.
地上空间又可以分为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
根据1967年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活动所应遵守原则的条约第2条规定:外层空间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在内,不得由国家通过提出主权主张,通过使用或占领,或以任何其他方法,据为己有.
可见其是超越了国家主权范围以外的高层空间,是国际法研究的对象.
根据1944年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1条规定:缔约各国承认每一国家对其领土之上的空气空间享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
可见空气空间是国家主权范围内一定高度的空间,属于国家的领空.
空气空间又可以分为与土地用途有密切联系的下层空间和适合航行的上层空间,适航空间是航空法调整的对象.
地表及其上下一定范围第29卷第4期王荣珍土地空间权之空间概念与性质的空间是指因对地表的利用而当然涉及的上下空间.
因为不论人们为哪一种目的使用土地,都不仅仅只利用地表,而必然要同时利用地表上下空间.
[6]如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需利用地表上下空间,建造地表上的建筑物主体和地表下的地基及地下室、车库等.
如果不承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等权利主体享有对一定范围空间的使用权,则其权利必然会失去应有的效用与价值.
至于这些空间类型具体界线的划定,则立法与学说上尚无定论,仍需探讨.
土地空间权是关于土地空间归属与利用的权利,权利人得通过对空间的支配直接享有其利益,因而该空间显然不能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空间概念.
由于外层空间、具有通航自由的上层空间和极深的地下空间,要么难以为国家以外的一般民事主体所支配或控制,一般民事主体对其难以享有实质的利益关系,要么基于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由特别的法律调整,应将其排除在土地空间权之空间含义之外.
同时,作为土地空间权之空间需具有独立性,独立于土地.
由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效力当然基于地表及其上下空间(已如前述),因而尽管理论上有土地所有权与空间所有权之分,建设用地使用权与空间使用权之分,但在没有对土地分层利用的前提下,作此区分没有多大实益,反而徒增烦扰.
只有存在土地分层利用时,当事人就土地的分层利用达成了协议,在这一区分的特定空间上存在着一定的权利及利益期待,空间相对于土地的独立性才表现出来.
据此,作为土地空间权之空间概念,应界定为在土地分层利用中,能为人所支配,可通过长、宽、高进行度量的土地上下特定空间,包括离开地表之空中或地中横切之断层空间,以及地表上下一定范围的空间,但不包括建筑物或构筑物内的空间.
对于建筑物或构筑物内的空间则由相应的物权制度加以规范,如房屋内的空间由房屋所有权制度规范,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地下停车场内的空间则由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加以规范.
二、土地空间权之空间性质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权利,必须明确肯定,物权的客体也必须特定,此为物权法上物权客体特定性原则的要求.
物权法上的物必须具有可以被特别认定的性质,难以被特定化的物难以为物权所支配,因而无法成为物权法中的物.
[7]物权法物权概念中也强调作为物权支配的物具有特定性.
土地空间权作为物权法上的权利,如果成立,则必然要求空间具有特定性,适合成为物权的客体.
如何认定空间的性质,是决定土地空间权是否成立及其规则设计的基础问题.
所谓物的特定性,一般是指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具有可以被识别的性质.
认定物的特定性,须符合三个条件:其一,现实性.
物之不存,对物的支配便无从谈起,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必须是已经客观存在的物.
因而,尚未实际存在的未来之物是不具有特定性的.
其二,独立性.
作为物权客体的物,须为独立物,适合设立一个独立的物权.
对物的独立性的判断,基本上是一个观念问题,此种观念,有时来自物品本身的自然属性(如一头活着的牛,只能认定为一个独立物),更多时候是来自人们的经济观念(如一辆汽车,其分明是由各个部分组成且可分离,但对于汽车之使用上所形成的整体观念,却使其成为一个独立物).
[8]如果在前述观念的基础上形成了法律上的观念,有法律上的识别方法,则直接依法律上的观念.
其三,价值性.
作为物权客体的物,须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能满足人们生产生活的某种需要.
如果物本身没有价值,对其占有和利用便无法形成一定的财产关系,那么赋予无价值的物以物权,就毫无意义.
[9]空间是客观存在的,具有现实性,此点毋庸置疑.
当人们对土地没有分层利用时,空间属于土地的组成部分,土地所有人同时享有对空间的权利,空间没有表现出独立的经济价值.
然而,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及建筑技术的进步,城市人口的增多及土地资源的日益稀缺,人类对土地的利用越来越趋向于立体化,从主要利用地表及其上下空间,向空中和地下发展,高架铁路、空中走廊、地下商场等建筑物都是在未与地表直接相接触的一定空间里建造的,这些利用方式使空间表现出独立的经济价值.
近代社会以来土地分层利用下的特定空间具有经济价值已是不争的事实.
就以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建设对空间的利用为例,英国早在1863年就建成了世界上第一条地铁,到现在英国有8个城市拥51嘉应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2011年4月有地铁,运营里程近1000公里.
日本到2001年有12个城市拥有地铁,运营里程达672公里.
[10]据人民日报海外版2009年12月9日报道,迄今我国已有10个城市开通了31条城市轨道交通线,运营里程达到835.
5公里.
[11]为满足人们对土地的立体化利用,充分发挥土地的经济效用,把特定的空间从土地中分离出来作为独立的物成为必要,而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把空间特定化也是可能的.
不动产的公示方法是登记,尽管空间不是通过有体物围蔽而成的封闭空间,而是开放的,但同样可以通过测量和登记,明确空间的范围,使空间具有独立性.
可见,空间具有特定性,符合物权客体特定性原则的要求,可以被认定为物权法上的物,适合成为物权的客体.
诚然,空间不是典型的有体物,但此并不妨碍其可被认为是物权法上的物.
尽管在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认为有体物才是民法上的物,如德国民法典第90条规定:法律意义上的物,仅为有体的标的.
[12]日本民法典第85条规定:本法所称物,谓有体物.
[2]18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型的物不断出现,作为调整社会经济活动的民法的物的观念也在发生变化,只要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不是法律所拟制的关系,而是客观存在的物质实体,虽然不能为五感所感知,也应被视为民法上的物,而不必机械地拘泥于有体物的含义.
诚如有的学者所言,由于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人们认识与改造世界能力的增强,物的范围不断扩大,许多不具有形体的物,诸如热、光、电气、电子、核能、频道等,在技术上已能加以控制,工商业及日常生活中已普遍采用,为民法上的物.
[13]物不限于有体物,人力能支配的自然力和具有独立性的空间都是物.
[14]31王利明教授主持编写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也明确将空间视为物,第八条:本法所称的物,是指人身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控制并具有经济价值的有体物.
但下列财产视为物:(一)依法可以作为物权客体的权利;(二)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价值的特定空间;(三)人力控制之下的电、气.
[15]空间是物,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也得到了一些国家和地区判例与立法的认可.
美国早在19世纪中叶就在判例中确立了以空间为客体的空间权,而后以成文法的形式对空间权做出了规定,其中比较著名的是1973年俄克拉荷马州空间法.
该法规定,空间是一种不动产,其与一般不动产一样,得成为所有、让渡、租赁、担保、继承之标的,并且在课税及公用征收上与一般不动产相同,依同一原则予以处理.
[16]日本司法实务也确认空间视为物.
日本大阪高级法院认为:占有权之客体以物为必要,称物者,解释上系指法律上可能排他支配的物理的实体,方属当然.
因此,空间固然难以独立地承认其本身为占有权之客体,但限于按照社会秩序被认为排他支配是可能的,并且伴随物理的实体作为媒介,则不妨称为占有权之客体.
其与一般空间之占有系以墙壁、栅栏、屋顶或其他外框的构造内侧而知觉的情形不同.
[17]日本1966年修正民法典时,于第269条之2第1项规定:地下或空间,因定上下范围及有工作物,可以以之作为地上权的标的.
[14]345台湾地区大众捷运法(2004年修订)第19条第1、2项规定:大众捷运系统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但应择其对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并应支付相当之补偿.
前项须穿越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之情形,主管机关得就其需用之空间范围,在施工前,于土地登记簿注记,或与土地所有权人协议设定地上权,协议不成时,准用土地征收条例规定征收取得地上权.
将空间看作为物,不违背我国物权法第2条第2款本法所称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之规定,而且还为贯彻物权法第136条之立法精神,进一步建立土地空间权制度奠定理论基础.
综上所述,在传统民法中,空间是土地的组成部分,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对土地的权利效力及于一定范围的空间,空间与土地的分离没有必要.
由于生产力、科学技术、建筑技术的发展、土地资源的日益稀缺,人们对土地表面上一定高度的空间和地下一定深度的空间进行分层利用,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客观上使得空间具有独立的经济价52台湾地区大众捷运法于1988年颁布,经过了1997年、2001年、2003年、2004年四次修订.
关于第19条,该法自颁布以来,一直都有规定,1997年、2001年、2004年均对该条做了一定修改.
第29卷第4期王荣珍土地空间权之空间概念与性质值.
这里的空间应为在土地分层利用中,能为人所支配,可通过长、宽、高进行度量的土地上下特定空间,包括离开地表之空中或地中横切之断层空间,以及地表上下一定范围的空间,但不包括外层空间、具有通航自由的上层空间、极深的地下空间以及建筑物或构筑物内的空间.
空间是物权法上的物,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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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永TheConceptandNatureofSpaceintheLandSpaceRightWANGRong-zhen(LawSchool,GuangdongUniversityofForeignStudies,Guangzhou510420,China)Abstract:Theword"space"inthe"landspaceright"shouldbedefinedasspecificspace,whichcanbedominatedbymanandmeasuredbyitslength,width,andheightinthehierarchicaluseoflandincludingthespaceoftheairabovethesurfaceofthelandorbelowthesurfaceoftheland,andarangeofthesurfaceoftheland,butexceptingtheouterspace,navigableupperspace,deepundergroundspace,andthespacewithinbuildingsorstructures.
Spaceisarealrightlawsubjectandcanbeusedastheobjectofrealrigh.
tKeywords:landspacerigh;tspace;land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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