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域名抢注的国际立法新发展――ICANN《统
一域名争端解决规则》评析
目录
一、从I到ICANN全球域名管理体制的变革
一方面
一方面
二、 ICANN 《统一域名争端解决规则》简介
一原有I 《域名争端规则》的不足之处
I规则是在I把持对域名注册和管理垄断权的背景下
I规则为商标持有人寻求域名抢注争端的解决提供了一套简便易行的工具
二 ICANN 《统一域名争端解决规则》述要
i已注册域名同申请人享有权利的商标完全一致或混淆性相似
i域名注册人在有关争议的任何通知发出之前
i有证据可以表明
三、运用ICANN 《统一域名争端解决规则》
1美国在线公司诉中国深圳通讯公司“OICQ”域名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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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一、从I到ICANN全球域名管理体制的变革
互联网络起源于美国其早期的使用者主要为美国的军事、国防、教育和科研机构。为了对联网计算机进行管理被誉为互联网络先驱的乔纳森波斯特尔博士Dr.JonathonPostel 1943~1998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设计了现行域名与域名系统。
1992年末 由于域名登记和维护的工作量逐步增大波斯特尔博士所属的国家科学基金F NationalScienceFoundation与美国网络解决方案公司I NetworkSolut ionIncorporation下称“I”
签订合作协议从而将互联网络中不涉及军事用途部分的根域名服务器的维护权与开放性通用顶级域名含。 与。三类域名的登记权授予I.然而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对原先由I一手把持的域名管理体系带来了冲击和挑战。
一方面伴随着互联网络的商业化 I逐步将域名的注册与管理权这一通过公契约取得的合同权利转变为由美国政府授予的自然垄断权力。不仅自1995年秋季起开始向域名申请收费而且还试图对其所维护的域名数据库主张知识产权权利尤其在1996年I融资6 000万美元在纳斯达克市场上市后其伴随网络经济的热潮每年从域名注册中获得的逾1亿美元的巨额利润更是引来了国际社会的非议和美国司法部及欧盟委员会的反垄断调查。
另一方面美国政府也逐步认识到凭借其一己之力无法对具有高度离散性与跨国性的互联网络施行有效控制。为了顺应这一潮流美国政府于1997年7月1日公布《全球电子商务框架方案》 决心放弃对全球域名系统的垄断并责成美国商务部以既增进竞争又促进国际社会共同参与的方式对域名管理体系进行改革。 1998年6月5日美国商务部公布了一份名为《网络域名和名称管理》的政策声明白皮书正式决定在保持现有域名系统稳定的前提下将美国政府对域名系统的管理权逐步移交至民间非盈利的国际性组织组织①。
为此目的作为互联网络自治管理机构的互联网络名称及编码公司
ICANN InternetCorporat ionforAss ignedNamesandNumbe下称“ICANN” 于1998年11月正式成立。 ICANN是一类特殊的实体虽
然名为公司并且有董事会但却没有投资者不以盈利为目的虽然注册成立于美国加利福尼亚但却不隶属于美国或任何其他国家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政府性国际组织。它的成立正是基于这样一个无可非议的事实互联网络是国际性的网络不受任何国家、个人以及组织的控制. ICANN的成立为全球域名管理体系的改革提供了楔机。
一方面通过与美国商务部及I于1999年9月签订一揽子备忘录及协议 ICANN终结了原先I对于域名注册的独家垄断局面接管了域名主服务器的管理权确立了其作为互联网络最高管理者的地位。同时 ICANN还将顶级域名的注册权利下放并引入竞争域名申请人可自由选择任何一家经过ICANN评估认可并与ICANN签订委任协议的委任注册公司AccreditedRegistrar例如I等进行。 com、 。 net 和。 org等三类顶级域名的注册。
另一方面为了促使各委任注册公司以质量、价格、服务和技术取胜而不是利用各自不同的注册制度和争端解决规则成为域名抢注者生存牟利的避风港 I CANN致力于寻求域名政策的全球协调。 自成立伊始 ICANN即会同美国政府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咨询征求WIPO对于域名系统的改革意见。 1999年4月30日 WIPO在广泛征询各方意见博采众家之长的基础上正式通过一份题为《互联网络名称及地址的管理知识产权议题》的政策建议性报告. ICANN正是以该份WIPO域名报告推荐的统一争端解决程序为基础蓝本最终制定了本文所讨论的《统一域名争端解决规则》
二、 ICANN 《统一域名争端解决规则》简介
I CANN 《统一域名争端解决规则》
UniformDomainNameDisputeResoluti onPol icy 以下按其正式缩写简称为“UD RP” 取代了原先由I制订和执行的《域名争端规则》
DomainNameDisputePol icy 以下简称“I规则” 并适用于现已存在和日后将被注册的一切域名。 UDRP和I规则两者的名称原文虽然十分相似但相互之间却存在本质区别。
一原有I 《域名争端规则》的不足之处
I规则是在I把持对域名注册和管理垄断权的背景下 由I制订的解决域名注册者和商标持有人之间域名争议的程序。 I规则先后经历了数次修正最终适用的是自1998年2月25日正式全面生效的新版本。
依据I规则若系争域名同商标持有人先前已合法注册的联邦商标或依据美国以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已注册的商标完全一致则商标持有人可以对该域名的注册提出异议。商标持有人被要求首先以书面方式通知域名注册人告知后者注册的域名已侵犯了该商标持有人的权利。随后商标持有人在向I提交一份证明商标已注册的文件和给域名注册人的书面通知之后方可要求启动I规则。 I将对域名的注册日同商标持有人的商标注册日进行对比若系争域名的注册人无法向I提交其所拥有的与系争域名相应的商标注册文件或商标注册的生效日早于域名注册日则在90日后 I将把系争域名冻结
“Hol d” 直至域名注册人和商标持有人的争端最终获得解决为
止。但在该段冻结期内该系争域名既不会被I转让给商标持有人也不可被其中任何一方使用P549
I规则为商标持有人寻求域名抢注争端的解决提供了一套简便易行的工具。但正是由于其简单性和规定的不完善 I规则在适用过程中暴露出很多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
首先 I程序只能在商标持有人已经注册了商标并且该已注册商标同域名完全相同identical的情况下方能适用 因而商标持有人难以有效地防止注册商标作为域名的一部分或者对注册商标的变形或故意误拼的域名被注册换言之即无法防止与其持有的注册商标混淆性相似confusingsimilarity的域名得到注册
其次尽管使用冻结程序可以防止系争域名被抢注者用于侵权目的或被售予第三方或其他竞争者但是 I规则的这一救济措施并不能全面直接地保护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权益。若商标持有人自己欲使用这一系争域名则只有在域名注册人自愿同意转让或在法院命令的前提之下该系争域名方能被转让给商标持有人。
第三合法的域名注册人同样对I规则的某些方面不满。因为若发生域名争议商标持有人只需提供其对相关商标的注册证明即能达到冻结域名使用的目的而域名持有人唯一的抗辩理由仅限于其本身也同样持有相关商标的注册证明
。并且商标持有人作为异议人并不被I规则要求承担关于系争域名的使用已构成对其合法权利侵害的举证责任。
第四 由于I规则是一种非司法性程序 I本身仅起到执行作用对于各方当事人的各自权利I并不作出任何价值性评判故域名争议中实质性内容的解决仍取决于当事人间的协商结果或是在一方起诉后的法院判决结果 因此I和I规则的地位和作用消极 同样也不利于当事人尤其是商标持有人对于争端解决时间和成本的控制。
二 ICANN 《统一域名争端解决规则》述要
而I CANN 《统一域名争端解决规则》 UD RP的制定与生效则克服了I规则的不足并根本性地变革了以I规则为代表的传统非司法域名抢注争议解决模式。
I CANN将域名争议区分为非域名抢注争议和域名抢注争议两类。对于非域名抢注争议例如对同一词语同时享有独立知识产权权利的公司在寻求注册相同域名时发生的争议① ICANN目前仍要求各方通过自行协商、法院诉讼或仲裁程序解决UD RP第5条 。而对于域名抢注争议 I C ANN则通过UD RP提供了一种被称为强制性行政程序
MandatoryAdministrat iveProceeding的统一争端解决程序。依据UDRP域名注册人在向经I CANN批准的委任注册公司申请域名注册或进行域名延展过程中 UD RP即被并入域名注册人同委任注册公司之间签署的注册协议RegistrationAgreement的一部分用于表示该域名注册人同意在发生与该注册域名相关的域名抢注争议之时愿意将争议提交经ICANN指定的行政性争端解决服务提供者Administrat ive-Dispute-ResolutioerviceProvide下简称“争端解决者” 之一
依据U DRP及其执行细则和争端解决者自身的域名抢注争端解决补充程序规则进行处理UDRP第1条②。
UDRP规定任一第三方申请人Comp lai nant一旦向争端解决者指称域名注册人已注册和使用的域名同时符合下列三要件则该争议将必须被呈送至争端解决者通过强制性行政程序解决UDRP第4
a条
i已注册域名同申请人享有权利的商标完全一致或混淆性相似并且ii域名注册者对于已注册的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正当利益并且iii域名以恶意被注册和使用。
第一个要件对于申请人可能享有的商标权利给予最为广泛的考虑既未规定商标必须经过注册从而为申请人举证其通过广泛的在先使用 因而依据某些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享有商标权利留下空间又未强求域名必须同商标完全一致 申请人只需认为两者存有混淆性相似即可起诉从而克服了原先I规则的不足。
而在关于第二个要件的进一步详细规定中 UDRP第4 c条非穷尽性地特别列举了一些能够确定域名注册人对系争域名是否享有权利或者正当利益的认定依据。包括
i域名注册人在有关争议的任何通知发出之前是否已善意真实地在货物或服务提供过程中使用或可被证明已着手准备使用该系争域名或与该系争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ii即便域名注册人未就商标取得知识产权权利但域名注册人通过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为
公众所知或iii域名注册人对于系争域名正进行法律允许的非商业性合理使用且没有通过误导消费者或损害案中涉及的商标从中牟取商业利益的意图。
UDRP关于上述第三点要件即“恶意” badfai th认定问题的规定是整部规则中最具新意的部分。即便申请人确立了其对于系争域名存有在先权利其只有同时证明系争域名被恶意注册和恶意使用方可获得最终胜诉的机会。 UD RP第4 b条非穷尽性地特别列举了以下四个用于证明“恶意”存在的证据
i有证据可以表明域名注册人注册或取得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通过向作为商标持有人的申请人或该申请人的某一竞争者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注册换取超过与该域名直接相关的有据可查的实际支出费用的有价对价或ii在域名注册人从事同类业务的情况下该域名注册人注册域名是为了阻止商标持有人利用对应域名反映其标记的目的或iii域名注册人注册域名主要是为了破坏某一竞争者业务的目的或iv域名注册人通过注册及使用域名将其自有网站及其上产品或服务在来源source 、主办关系
spoohip 、从属关系affiliation或批准关系endoement等方面同申请人的标记故意制造混淆从而为牟取商业利益目的将网络用户引诱到域名注册者的自有网站。
U DRP和I规则在救济措施方面同样存在巨大差异。与I规则在当事人自行解决域名争议的过程中将系争域名冻结使用所不同的是U DRP允许争端解决者作出要求系争域名的委任注册公司直接将系争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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