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版)修订对照解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宣1/58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大事记《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自1998年12月29日首次颁布以来,共历经了3次修正和2次修订.
2/58二、《证券法》2019年修订对照解读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以下简称"新证券法")分为14章,共226条.
新证券法从全面推行证券发行注册制度、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完善投资者保护制度、进一步提高信息披露要求、规范中介机构职责履行、强化监管执法和风险防控、显著提升违法违规成本等方面对证券市场各项基础性制度进行了修改完善.
新证券法的施行标志着中国资本市场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是中国资本市场在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道路上迈出的至关重要的一步,为改善资本市场生态环境,发挥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的功能,强化市场信心,打造一个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有韧性的资本市场提供坚强的法治保障,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下面以证券发行、证券交易、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投资者保护、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七大部分为解读重点,一起来学习下新证券法的修订内容吧.
3/58(一)证券发行2014年版本证券法新证券法(2020年3月1日起施行)重大变化第十条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第九条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注册.
未经依法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具体范围、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但依法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人数不计算在内;(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在公开发行证券方面,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证券监管机构")的职责由原先的核准转变为注册.
明确国务院对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具体范围、实施步骤进行规定;员工持股计划所涉员工不纳入二百人计算范畴.
4/58公开方式.
第十一条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保荐人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
保荐人的资格及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十条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证券公司担任保荐人.
保荐人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
保荐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将具有保荐资格的主体明确为证券公司.
第十三条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二)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二条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二)具有持续经营能力;(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四)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五)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公开发行存托凭证的,应当符合首次公开发行新股精简优化首次公开发行条件;将持续盈利能力修改为持续经营能力,取消财务状况良好的要求;明确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要求,责任压实到中介机构;明确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有关刑事犯罪行为;区分首次公开发行新股与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授权证监会规定上市公司发行新股的具体管理办法;明确存托凭5/58的条件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公开发行的适用条件.
第十四条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一)公司营业执照;(二)公司章程;(三)股东大会决议;(四)招股说明书;(五)财务会计报告;(六)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七)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第十三条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一)公司营业执照;(二)公司章程;(三)股东大会决议;(四)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五)财务会计报告;(六)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
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依照本法规定实行承销的,还应当报送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取消公开发行新股应向证券监管机构报送的要求.
第十五条公司对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
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擅自改变用途而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公开发行新股.
第十四条公司对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擅自改变用途,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公开发行新股.
明确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使用用途应符合招股说明书或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要求.
第十六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二)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三)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四)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五)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第十五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二)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资金用途,必须经债券持有人会议作出决议.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精简优化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条件;取消净资产额度要求、累计债券余额比例限制、筹集的资金投向限制、债券的利率限制;明确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具备健全、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严格募集资金使用用途;明确发行可6/58(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本法关于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生产性支出.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守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但是,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上市公司通过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方式进行公司债券转换的除外.
转债应符合的条件.
第十七条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一)公司营业执照;(二)公司章程;(三)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四)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五)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第十六条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一)公司营业执照;(二)公司章程;(三)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四)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精简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报送的文件数量,取消关于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的报送要求.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一)前一次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二)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三)违反本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一)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二)违反本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
前一次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不再是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受限因素.
第二十条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报送的证第十九条发行人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应当充分披露投资者作出价值判强化证券发行的信息披露要求,强调对于证券7/58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发行申请文件,应当披露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设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审核股票发行申请.
发行审核委员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专业人员和所聘请的该机构外的有关专家组成,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具体组成办法、组成人员任期、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取消了发行审核委员会的设置.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条件负责核准股票发行申请.
核准程序应当公开,依法接受监督.
参与审核和核准股票发行申请的人员,不得与发行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发行申请人的馈赠,不得持有所核准的发行申请的股票,不得私下与发行申请人进行接触.
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公司债券发行申请的核准,参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依照法定条件负责证券发行申请的注册.
证券公开发行注册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证券交易所等可以审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判断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条件、信息披露要求,督促发行人完善信息披露内容.
依照前两款规定参与证券发行申请注册的人员,不得与发行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发行申请人的馈赠,不得持有所注册的发行申请的证券,不得私下与发行申请人进行接触.
明确证券监管机构对证券发行申请由核准转变为注册;明确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证券公开发行注册的具体办法;授权证券交易所对证券公开发行申请具有审核权.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第二十二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明确证券监管机构对于证券8/58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发行人根据要求补充、修改发行申请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内;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发行人根据要求补充、修改发行申请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不予注册的,应当说明理由.
发行申请作出予以注册或不予注册决定的期限为三个月.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
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核准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证券发行注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
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注册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股票的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等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已经发行并上市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发行人回购证券,或者责令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回证券.
强化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证券发行中的责任,由原先的过错责任转变为过错推定责任;新增上市时存在信息披露虚假的情况下,发行人、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证券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
第二十九条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
发现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进行虚假的或者明确证券公司不当承销给证券承销机构或者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9/58误导投资者的广告宣传或者其他宣传推介活动;(二)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三)其他违反证券承销业务规定的行为.
证券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给其他证券承销机构或者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
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
第三十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聘请承销团承销的,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
不再强制规定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应当由承销团承销的情形.
第一百八十八条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设立的公司,由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或者部门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九条的规定,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设立的公司,由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或者部门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擅自公开、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行为加大处罚力度,提升罚款金额的上限与下限.
第一百八十九条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尚未发行证券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第一百八十一条发行人在其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尚未发行证券的,处以二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在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行为加大处罚力度;区分发行人与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违法责任.
10/58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千万元的,处以二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二条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第一百八十二条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业务收入或者业务收入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停或者撤销保荐业务许可.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保荐人违法出具保荐书的行为加大处罚力度;设置没有业务收入、业务收入不足一百万元的罚款幅度.
第一百九十条证券公司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未经核准擅自公开发行的证券的,责令停止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第一百八十三条证券公司承销或者销售擅自公开发行或者变相公开发行的证券的,责令停止承销或者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
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对证券公司实施承销、销售违法公开发行的证券行为加大处罚力度;新增情节严重的处罚规定.
11/58的罚款.
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一条证券公司承销证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
给其他证券承销机构或者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一)进行虚假的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推介活动;(二)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三)其他违反证券承销业务规定的行为.
第一百八十四条证券公司承销证券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不当承销行为加大处罚力度;对于证券公司不当承销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处罚由资格处罚修改为财产罚.
第一百九十四条发行人、上市公司擅自改变公开发行证券所募集资金的用途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五条发行人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擅自改变公开发行证券所募集资金的用途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从事或者组织、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擅自改变公开发行证券所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加大处罚力度.
12/58(二)证券交易2014年版本证券法新证券法(2020年3月1日起施行)重大变化第三十八条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第三十六条依法发行的证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转让.
上市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持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或者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份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关于持有期限、卖出时间、卖出数量、卖出方式、信息披露等规定,并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明确上市公司持股5%以上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及其他首次公开发行前持股的股东或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而持股的股东,转让股份不得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
第三十九条依法公开第三十七条公开发行明确构建多13/58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
的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
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可以在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转让.
层次资本市场体系,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可在证券交易所,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区域性股权市场进行转让.
第四十三条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第四十条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必须依法转让.
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者员工持股计划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可以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持有、卖出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进一步限制证券从业人员等人员持有、买卖的证券范围;新增证券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者员工持股计划,其从业人员可持有、卖出证券的例外规定.
第四十四条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开立的账户保密.
第四十一条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投资者的信息保密,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投资者的信息.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
明确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投资者信息的保密义务;新增商业秘密保密规定.
第四十五条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第四十二条为证券发行出具审计报告或者法律意明确为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14/58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除前款规定外,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证券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证券.
除前款规定外,为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收购人、重大资产交易方出具审计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证券.
实际开展上述有关工作之日早于接受委托之日的,自实际开展上述有关工作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证券.
实际控制人,或者收购人、重大资产交易方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为限制交易主体;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限制交易的对象由股票扩大为证券;新增实际开展工作之日早于接受委托之日的,限制交易的起始日期为实际开展工作之日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
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
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
新增股票在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受短线交易规则限制的规定;进一步扩大短线交易规则限制的证券范围;明确董监高、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或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证券,均受短线交易规则限制.
15/58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生成或者下达交易指令进行程序化交易的,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不得影响证券交易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
新增程序化交易下应向证券交易所报告的规定.
第五十条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二)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三)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以上;(四)公司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证券交易所可以规定高于前款规定的上市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十七条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上市条件.
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上市条件,应当对发行人的经营年限、财务状况、最低公开发行比例和公司治理、诚信记录等提出要求.
在法律层面删除申请证券上市需符合的各项细化性条件规定.
明确由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上市条件.
第五十五条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交易:(一)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二)公司不按照规定第四十八条上市交易的证券,有证券交易所规定的终止上市情形的,由证券交易所按照业务规则终止其上市交易.
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证券上市交易的,应当及时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实施严格退市制度,在法律层面删除暂停股票上市的规定;明确由证券交易所根据终止上市的业务规则决定是否终止上16/58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可能误导投资者;(三)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四)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五)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一)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上市条件;(二)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且拒绝纠正;(三)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在其后一个年度内未能恢复盈利;(四)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五)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理机构备案.
市,如决定终止上市后需公告和备案.
第七十四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第五十一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一)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发行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扩大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明确上市公司收购人、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为内幕信息知情人;明确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相关工作人员为内幕信17/58息的人员;(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六)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五)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六)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七)因职责、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八)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九)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息知情人.
第七十五条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下列信息皆属内幕信息:(一)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三)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四)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五)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第五十二条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发行人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发行人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本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属于内幕信息.
扩大内幕信息的范围.
18/58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七)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第五十四条禁止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新增禁止利用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的规定,并规定利用上述信息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四)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第五十五条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影响或者意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并撤销申报;(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六)对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新增操纵证券市场的四种行为类型.
19/58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资建议,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七)利用在其他相关市场的活动操纵证券市场;(八)操纵证券市场的其他手段.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
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第五十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
禁止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传播媒介及其从事证券市场信息报道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其工作职责发生利益冲突的证券买卖.
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将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误导性信息的禁止主体扩大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传播媒介及其从事证券市场信息报道的工作人员进行与其工作职责发生利益冲突的证券买卖;新增赔偿条款,明确编造、传播虚假、误导性信息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第八十条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账户.
第五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
新增禁止借用他人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规定.
第八十一条依法拓宽资金入市渠道,禁止资金违规流入股市.
第五十九条依法拓宽资金入市渠道,禁止资金违规流入股市.
禁止投资者违规利用财政资金、银行信贷资金买卖证券.
新增投资者不得违规利用财政资金、银行信贷资金买卖证券的内容.
第二百零四条违反法律规定,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给第一百八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限制转让期内转让证券,或明确限制转让期内转让证券与违法转让股票20/58予警告,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者转让股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
的行为均应受处罚.
第一百九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八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对证券从业人员等人员违法持有、买卖证券的行为加大处罚力度.
第二百零一条为股票的发行、上市、交易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八条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买卖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
压实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法律责任,对于违反规定买卖证券的行为加大处罚力度.
第一百九十五条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买卖本公司股票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九条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该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买卖该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的,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明确股票在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为短线交易的责任主体;加大短线交易行为的处罚力度.
第一百九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采取程序化交易影响证券交易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对采取程序化交易影响证券交易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的行为新增处21/58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罚则.
第二百零二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第一百九十一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从事内幕交易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从事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内幕交易行为加大处罚力度;新增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罚则.
第二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操纵证券市场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的,责令依法处理其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操纵证券市场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加大处罚力度.
第二百零六条违反本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扰乱证券市场的,第一百九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编造、传播虚对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行为,22/58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七条违反本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传播媒介及其从事证券市场信息报道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从事与其工作职责发生利益冲突的证券买卖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
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行为加大处罚力度;对传播媒介及其从事证券市场信息报道的工作人员从事有利益冲突的证券买卖的行为新增罚则.
第二百一十条证券公司违背客户的委托买卖证券、办理交易事项,或者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办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项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客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四条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
对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加大处罚力度.
第二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法人以他人名义设立账户或者利用他人账户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第一百九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精简出借或借用证券账户的行为的罚则,在罚款金额上只设置上限.
23/58下的罚款.
证券公司为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交易账户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撤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24/58(三)上市公司收购2014年版本证券法新证券法(2020年3月1日起施行)重大变化第八十六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
在报告期限内第六十三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持股比例的计算明确为有表决权股份;投资者持有5%有表决权股份后,其所持股份比例每变动5%,其限制交易期限为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三日内;新增投资者持有5%有表决权股份后,其所持股份比例每变动1%,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应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违反限制交25/58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三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一,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买入上市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的,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易期限规定买入股份的,对违规增持部分股票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
第八十七条依照前条规定所作的书面报告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持股人的名称、住所;(二)持有的股票的名称、数额;(三)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或者持股增减变化达到法定比例的日期.
第六十四条依照前条规定所作的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持股人的名称、住所;(二)持有的股票的名称、数额;(三)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或者持股增减变化达到法定比例的日期、增持股份的资金来源;(四)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有表决权的股份变动的时间及方式.
增加公告的内容,明确增持股份的资金来源、有表决权的股份变动的时间、方式为应当公告的内容.
第八十八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第六十五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明确持有的股份为有表决权的股份.
26/58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
收购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收购要约应当约定,被收购公司股东承诺出售的股份数额超过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的,收购人按比例进行收购.
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
收购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要约应当约定,被收购公司股东承诺出售的股份数额超过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的,收购人按比例进行收购.
第九十一条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
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必须及时公告,载明具体变更事项.
第六十八条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
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应当及时公告,载明具体变更事项,且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一)降低收购价格;(二)减少预定收购股份数额;(三)缩短收购期限;(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新增收购承诺期限内,收购人变更收购要约的四种禁止性情形.
第九十二条收购要约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
第六十九条收购要约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
上市公司发行不同种类股份的,收购人可以针对不同种类股份提出不同的收购条件.
新增收购人针对不同种类股份可提出不同收购条件的规定.
第九十七条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由证券交易所依法终止上市交易;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备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企业形式.
第七十四条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上市交易要求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由证券交易所依法终止上市交易;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备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企业形式.
明确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应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上市交易要求.
第九十八条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第七十五条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完成后收购人的锁定期延长至18个月.
27/58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
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
第一百零一条收购上市公司中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持有的股份,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的原则制定上市公司收购的具体办法.
第七十七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制定上市公司收购的具体办法.
上市公司分立或者被其他公司合并,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予公告.
新增上市公司分立、被合并,应向证券监管机构报告并公告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三条收购人未按照本法规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公告、发出收购要约等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改正前,收购人对其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四条收购人或者收购人的控股股东,利用上市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收购人未按照本法规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公告、发出收购要约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收购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上市公司收购,给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上市公司收购过程中收购人未履行公告、发出收购要约义务的行为加大处罚力度.
28/58(四)信息披露2014年版本证券法新证券法(2020年3月1日起施行)重大变化第六十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七十八条发行人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证券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境内同时披露.
扩大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范围;增加简明清晰、通俗易懂的披露要求;明确证券在境内外公开发行、交易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在境内外同时披露信息.
第六十五条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第七十九条上市公司、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仅明确报送、公告年度报告、中期报告的时间要求和年度报告的审计要求;在法律层面29/58以下内容的中期报告,并予公告:(一)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二)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三)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变动情况;(四)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要事项;(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六条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报告,并予公告:(一)公司概况;(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介及其持股情况;(四)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情况,包括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规定的内容和格式编制定期报告,并按照以下规定报送和公告:(一)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报送并公告年度报告,其中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本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二)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报送并公告中期报告.
删除关于中期报告、年度报告应记载的具体内容.
第六十七条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第八十条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扩大、细化可能对上市公司、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有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的范围;新增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应30/58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九)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十)涉及公司的重大书面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
31/58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十一条发生可能对上市交易公司债券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一)公司股权结构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二)公司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三)公司重大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报废;(四)公司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五)公司新增借款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六)公司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新增上市债券的信息披露要求;新增对上市债券的交易价格有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的内容,明确重大事件的范围.
32/58百分之十;(七)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重大损失;(八)公司分配股利,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九)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十)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八条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八十二条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发行人的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发行人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发行人应当披露.
发行人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新增及时、公平的信息披露要求;新增董监高的发表异议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第八十三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新增信息披露应向所有投资33/58所、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有关人员,对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作出的公告,在公告前不得泄露其内容.
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前获知的前述信息,在依法披露前应当保密.
者同时披露的要求以及获取尚未披露的信息应当保密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
不履行承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新增自愿披露的规定,但禁止误导投资者;明确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情况应当披露,如不履行承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新增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规定披露信息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新增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销证券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作为连带赔偿责任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由过错责任转变为过错推定责任.
34/58第七十条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八十六条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和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场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明确信息披露应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符合证券监管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
第八十七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交易场所应当对其组织交易的证券的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
新增证券监管机构、证券交易场所对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七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对未按规定报送报告、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报送、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行为提高罚款上下限;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等直接责任人员和存在组织、指使、隐瞒行为的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均为责任主体.
35/58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36/58(五)投资者保护2014年版本证券法新证券法(2020年3月1日起施行)重大变化第八十八条证券公司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规定充分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如实说明证券、服务的重要内容,充分揭示投资风险;销售、提供与投资者上述状况相匹配的证券、服务.
投资者在购买证券或者接受服务时,应当按照证券公司明示的要求提供前款所列真实信息.
拒绝提供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信息的,证券公司应当告知其后果,并按照规定拒绝向其销售证券、提供服务.
证券公司违反第一款规定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新增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规定以及违反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
37/58第八十九条根据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因素,投资者可以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
专业投资者的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纠纷的,证券公司应当证明其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不存在误导、欺诈等情形.
证券公司不能证明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将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有针对性的进行投资者保护;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纠纷时,举证责任倒置,由证券公司证明其行为合法.
第九十条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以下简称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上市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导致上市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新增上市公司股东权利代为行使征集制度;明确征集文件应当披露;禁止有偿公开征集;明确公开征集违反相关规定导致上市公司、股东遭受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上市公司应当在章程中明确分配现金股利的具体安排和决策程明确上市公司应在章程中规定分配现金股利38/58序,依法保障股东的资产收益权.
上市公司当年税后利润,在弥补亏损及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有盈余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分配现金股利.
的具体安排和决策程序,保障投资者资产收益权.
第九十二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设立债券持有人会议,并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说明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程序、会议规则和其他重要事项.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并订立债券受托管理协议.
受托管理人应当由本次发行的承销机构或者其他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机构担任,债券持有人会议可以决议变更债券受托管理人.
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得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
债券发行人未能按期兑付债券本息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接受全部或者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清算程序.
明确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设立债券持有人会议、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明确债券受托管理人在接受债券持有人委托后可以自己名义代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和清算程序.
第九十三条发行人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的证券公司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就赔偿事宜与受到损失的投资者达成协议,予以先行赔付.
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法向发行人以及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新增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的证券公司可对投资者损失进行先行赔付的规定.
第九十四条投资者与新增证券纠39/58发行人、证券公司等发生纠纷的,双方可以向投资者保护机构申请调解.
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证券业务纠纷,普通投资者提出调解请求的,证券公司不得拒绝.
投资者保护机构对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支持投资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投资者保护机构持有该公司股份的,可以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限制.
纷调解机制,并规定针对普通投资者提出的调解请求,证券公司不得拒绝;明确投资者保护机构可支持投资者起诉;新增投资者保护机构代表诉讼的内容,在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股东时其持股比例和期限不受限制.
第九十五条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对按照前款规定提起的诉讼,可能存在有相同诉讼请求的其他众多投资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该诉讼请求的案件情况,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效力.
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新增代表人诉讼的规定,明确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诉讼代表人,按照"明示退出、默示参加"的原则代表投资者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40/58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八条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新增证券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的罚则.
第一百九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新增违法征集股东权利的罚则.
41/58(六)证券公司2014年版本证券法新证券法(2020年3月1日起施行)重大变化第一百一十一条投资者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并在证券公司开立证券交易账户,以书面、电话以及其他方式,委托该证券公司代其买卖证券.
第一百零六条投资者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并在证券公司实名开立账户,以书面、电话、自助终端、网络等方式,委托该证券公司代其买卖证券.
确立账户实名制规定,明确投资者应在证券公司实名开立账户.
第一百零七条证券公司为投资者开立账户,应当按照规定对投资者提供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对.
证券公司不得将投资者的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
投资者应当使用实名开立的账户进行交易.
明确证券公司应对投资者身份信息进行核对;禁止将投资者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一百二十二条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第一百一十八条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有符合法律、行在证券公司设立条件中:取消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净资产额度的要42/58得经营证券业务.
第一百二十三条本法所称证券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法规定设立的经营证券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二十四条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二)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五)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六)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二)主要股东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诚信记录,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五)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六)有合格的经营场所、业务设施和信息技术系统;(七)法律、行政法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证券公司名义开展证券业务活动.
求;新增主要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财务状况和诚信记录的要求;新增信息技术系统的要求.
第一百二十五条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一)证券经纪;(二)证券投资咨询;(三)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四)证券承销与保荐;第一百二十条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证券业务:(一)证券经纪;(二)证券投资咨询;(三)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四)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公司经营业务中新增融资融券和做市交易;明确证券监管机构核准证券公司申请的审查期限为三个月;明确证券承销、证券保荐、证券经纪和证券融43/58(五)证券自营;(六)证券资产管理;(七)其他证券业务.
(五)证券融资融券;(六)证券做市交易;(七)证券自营;(八)其他证券业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前款规定事项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除证券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证券承销、证券保荐、证券经纪和证券融资融券业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采取措施,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不得违反规定向客户出借资金或者证券.
资融券业务专属证券公司经营;新增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风险控制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二十二条证券公司变更证券业务范围,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取消证券公司变更分支机构、注册资本、公司章程,及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需经证券监管机构批准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证券公司的净资本,净资本与负债的比例,净资本与净资第一百二十三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证券公司净资本和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作出规定.
在法律层面精简风险控制指标的具体内容.
44/58产的比例,净资本与自营、承销、资产管理等业务规模的比例,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以及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作出规定.
证券公司不得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证券公司除依照规定为其客户提供融资融券外,不得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第一百三十一条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第一百二十四条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证券公司任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取消证券公司董监高在任职前需获得证券监管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的规定;明确证券公司任免董监高应报证券监管机构备案.
第一百三十二条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第一百二十五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业务的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备从事证券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
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新增对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的品行、专业要求.
45/58员.
第一百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在公司中兼职的其他人员,不得在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
构、证券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在公司中兼职的其他人员,不得在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
第一百三十五条证券公司从每年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的损失,其提取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证券公司从每年的业务收入中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经营的损失,其提取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明确证券公司风险准备金应从业务收入中提取;提取的比例由证券监管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
证券公司必须将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分开办理,不得混合操作.
第一百二十八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
证券公司必须将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做市业务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分开办理,不得混合操作.
新增证券做市业务应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分开办理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证券公司依法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其合法经营不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条证券公司应当依法审慎经营,勤勉尽责,诚实守信.
证券公司的业务活动,应当与其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合规管理、风险管理以及风险控制指标、从业人员构成等情况相适应,符合审慎监管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要求.
证券公司依法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其合法经营不受干涉.
新增证券公司审慎经营,勤勉尽责,诚实守信的要求;新增证券公司业务活动与其公司具体情况相适应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
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第一百三十一条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
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不再规定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46/58院规定.
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
证券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
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
证券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
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
第一百三十四条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
证券公司不得允许他人以证券公司的名义直接参与证券的集中交易.
明确禁止证券公司允许他人以证券公司名义直接参与集中交易.
第一百四十五条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第一百四十六条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执行所属的证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职务违反交易规则的,由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第一百三十六条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执行所属的证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职务违反交易规则的,由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不得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明确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任何情形下不得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责任主体由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修改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
第一百四十七条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和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资料,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
上述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一百三十七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客户信息查询制度,确保客户能够查询其账户信息、委托记录、交易记录以及其他与接受服务或者购买产品有关的重要信息.
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和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信息,任新增证券公司客户信息查询制度.
47/58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
上述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一百四十八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业务、财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资料.
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或者提供的信息、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三十八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业务、财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证券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资料.
证券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或者提供的信息、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明确由主要股东而非全部股东提供信息和资料.
第一百五十条证券公司的净资本或者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证券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一)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新业务;(二)停止批准增设、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三)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四)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五)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六)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七)撤销有关业务许第一百四十条证券公司的治理结构、合规管理、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证券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一)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核准新业务;(二)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三)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四)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五)撤销有关业务许可;(六)认定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不适当人选;新增对证券公司治理结构、合规管理的要求;新增认定负有责任的董监高为不适当人选的限制措施;明确仅对负有责任的股东采取相应限制措施.
48/58可.
证券公司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报告.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风险控制指标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七)责令负有责任的股东转让股权,限制负有责任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证券公司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报告.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经验收,治理结构、合规管理、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限制措施.
第一百五十二条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撤销其任职资格,并责令公司予以更换.
第一百四十二条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证券公司予以更换.
取消证券监管机构撤销证券公司董监高任职资格的规定,与备案规定相适应.
第二百零一条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对投资者开立账户提供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投资者的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证券公司未对投资者身份信息进行核对、将投资者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为新增罚则.
第一百九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公司或者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第二百零二条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擅自设立证券公司、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或者未经批对擅自设立证券公司、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未经批准以证券公司名义开展业务活49/58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五条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的,没收违法所得,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并处以非法融资融券等值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九条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超出业务许可范围经营证券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准以证券公司名义开展证券业务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擅自设立的证券公司,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五款规定提供证券融资融券服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融资融券等值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证券融资融券业务.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动、证券公司违法提供证券融资融券服务的行为加大处罚力度.
第二百二十一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证券业务许可的,或者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中有严重违法行为,不再具备经营资格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证券业务许可.
第二百零三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证券公司设立许可、业务许可或者重大事项变更核准的,撤销相关许可,并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对骗取证券公司设立许可、业务许可、重大事项变更核准的行为加大处罚力度.
50/58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八条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设立、收购、撤销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或者在境外设立、收购、参股证券经营机构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变更有关事项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四条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未经核准变更证券业务范围,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擅自变更证券业务范围,变更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的行为加大处罚力度.
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证券公司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股东有过错的,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证券公司股权.
第二百零五条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股东有过错的,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证券公司股权.
对证券公司为股东、股东关联人提供融资、担保的行为加大处罚力度.
第二百二十条证券公司对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第二百零六条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未采取有效隔离措对证券公司未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利益冲51/58证券资产管理业务,不依法分开办理,混合操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施防范利益冲突,或者未分开办理相关业务、混合操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突、混合操作相关业务的行为加大处罚力度.
第二百零九条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从事证券自营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证券自营业务许可.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七条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从事证券自营业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责令关闭.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证券公司违法从事证券自营业务的行为加大处罚力度.
第二百一十一条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挪用客户的资金或者证券,或者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第二百零八条违反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将客户的资金和证券归入自有财产,或者挪用客户的资金和证券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责令关闭.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对将客户资金和证券归入自有财产、挪用客户资金和证券的行为加大处罚力度.
52/58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二条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买卖证券的,或者证券公司对客户买卖证券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第二百零九条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买卖证券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客户的收益或者赔偿客户的损失作出承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允许他人以证券公司的名义直接参与证券的集中交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法接受客户全权委托买卖证券的行为,对客户收益、赔偿损失作出承诺的行为加大处罚力度;明确证券公司允许他人以证券公司名义直接参与证券的集中交易的行为的罚则.
第二百一十五条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条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行为加大处罚力度.
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证券公司或者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规定,拒不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或者提供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或者报送、提供的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第二百一十一条证券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未报送、提供信息和资料,或者报送、提供的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对证券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未报送、提供信息和资料或者报送、提供的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53/58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停或者撤销证券公司相关业务许可.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述、重大遗漏的行为加大处罚力度.
54/58(七)证券服务机构2014年版本证券法新证券法(2020年3月1日起施行)重大变化第一百六十九条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审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一百六十条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从事证券投资咨询、资产评估、资信评级、财务顾问、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按照相关业务规则为证券的交易及相关活动提供服务.
从事证券投资咨询服务业务,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未经核准,不得为证券的交易及相关活动提供服务.
从事其他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明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机构为证券服务机构;明确从事证券投资咨询服务业务需证券监管机构核准,从事其他证券服务业务需报备案.
第一百七十一条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代理委托人从事第一百六十一条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代理委托人从事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禁止行为范围进行部分调整;55/58证券投资;(二)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三)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四)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证券投资;(二)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三)买卖本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证券;(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将禁止买卖本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对象由上市公司股票扩大为证券.
第一百六十二条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委托文件、核查和验证资料、工作底稿以及与质量控制、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信息和资料,任何人不得泄露、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
上述信息和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年,自业务委托结束之日起算.
明确证券服务机构保存与客户、内部管理、业务经营相关的信息和资料的义务.
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将鉴证报告纳入证券服务机构的制定、出具文件的范围;明确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人不再限于发行人、上市公司,而是委托人.
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第二百一十三条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违反本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擅自从事证券服务业务、56/58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款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或者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或者撤销证券服务业务许可.
第二百二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暂停或者撤销证券服务业务许可,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或者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有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从事资产评估、资信评级、财务顾问、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未报备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服务机构违反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业务收入或者业务收入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停或者禁止从事证券服务业务.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加大处罚力度;明确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未报备案的罚则;对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加大处罚力度.
第二百二十五条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第二百一十四条发行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泄露、隐匿、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违规保存有关文件、资料,隐匿、伪造、篡改、毁损有关文件、资料的57/58的罚款;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篡改或者毁损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停、撤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禁止从事相关业务.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为加大处罚力度;新增泄露有关文件和资料的行为的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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