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定国家认证机构
国家认证机构 时间:2021-01-14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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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第六章技术性贸易壁垒第6.
1条目标本章旨在:一、增进对彼此标准、技术法规与合格评定程序的相互了解.
二、加强合作,包括在标准、技术法规与合格评定程序领域的信息交流,降低贸易成本,推动和促进双边贸易发展;以及三、确保标准、技术法规与合格评定程序不会对贸易构成不必要的障碍.
第6.
2条范围和定义一、本章适用于中央政府机构制定、采用和实施的可能影响双边货物贸易的所有标准、技术法规与合格评定程序.
二、即使有本条第1款,本章亦不适用于:(一)政府机构为其生产或消费要求所制定的采购规格,或(二)《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A定义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三、一方应采取可行的合理措施,确保其境内负责制定、75采用和实施技术法规、标准与合格评定程序的地方政府机构遵守本章的规定.
四、《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1中的定义适用于本章.
第6.
3条《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的确认双方确认各自在《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下的权利和义务,并为此将《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纳入本协定作为其组成部分.
第6.
4条标准一、在制定、采用和实施标准时,双方应确保其标准化机构接受和遵守《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3的规定.
二、双方应鼓励各自领土内的标准化机构与对方标准化机构合作.
这些合作应包括但不限于标准方面的信息和经验.
三、如需要制定技术法规或合格评定程序,而相关国际标准已经存在或即将拟就,各方应使用这些国际标准或其中的相关部分作为其技术法规或合格评定程序的基础,除非这些国际标准或其中的相关部分对达到其追求的合法目标无效或不适当.
76四、在确认《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2.
4条所述的国际标准是否存在时,双方应考虑世界贸易组织下设的技术性贸易壁垒(WTO/TBT)委员会的决议.
此类国际标准应包括但不限于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国际电信联盟(ITU)、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颁布的国际标准.
第6.
5条技术法规一、一方应另一方书面要求,应积极考虑将对方技术法规作为等效法规予以接受,即使这些法规不同于自己的法规,只要其确信这些法规足以实现与自身法规相同的目标.
二、如一方不接受将对方的技术法规作为其等效法规,应对方要求,应对不予接受的原因作出解释.
第6.
6条合格评定程序一、双方认识到,存在诸多机制可以便利承认对方领土内作出的合格评定结果.
例如:(一)一方可与另一方达成一致,接受对方境内机构根据特定技术法规作出的合格评定结果;(二)一方可采用认可程序授予另一方境内合格评定机构资格;77(三)一方可指定另一方境内的合格评定机构;(四)一方可承认另一方境内作出的合格评定结果;(五)双方境内的合格评定机构可以自行安排,接受彼此评定结果,以及(六)进口方可信任供应商的合格声明.
二、双方应就制定和实践上述第一款提及的方法及其他适当方法交流经验,鼓励合格评定机构之间开展合作以便利合格评定结果的相互认可.
三、各方应确保其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采用和实施,以不低于给予本国同类产品供应商的条件使源自对方领土内产品获得准入.
四、一方应积极考虑另一方关于就合格评定结果互认安排进行谈判的请求.
五、双方应为限定合格评定程序的时限和费用在必要程度内而开展合作.
第6.
7条透明度一、除出现有关安全、健康、环境保护或国家安全的紧急问题或出现此种威胁的情况外,一方在向世界贸易组织通知登记中心通报其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时,应给予不少于60天的评议期,以便征求另一方评议意见.
二、应另一方要求,一方应提供其已采用或拟采用的技78术法规或合格评定程序的目的和依据.
三、一方应对另一方在评议期结束前提出的评议意见予以认真考虑,并应要求尽力提供对这些评议的答复意见.
四、双方应确保及时公布其采用的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或通过其他有效方式使另一方及另一方的利益相关人知晓.
第6.
8条合作一、双方应共同努力加强在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领域的合作,以增进对各自管理体系的相互理解、提高技术能力并促进能力建设活动的开展.
二、应对方要求,一方应积极考虑有关技术法规、标准与合格评定程序的合作建议.
有关合作应当建立在双方共同决定的条款和条件之上,可以包括但不仅限于:(一)提供与制定、实施技术法规、标准与合格评定程序有关的建议或技术援助;(二)鼓励双方负责计量、标准化、检测、认证、认可的公共或私营组织之间的合作;(三)使用认可的方式给予合格评定机构资格;(四)增强在校准、检测、检验、认证和认可方面的技术能力,以达到相关国际标准、建议和指南的要求;79(五)在区域和国际组织中,就共同感兴趣的涉及标准、合格评定程序制定和实施的领域进行合作;(六)在世界贸易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以及其他相关国际或区域论坛中加强沟通和协调;(七)鼓励《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的实施.
三、双方同意就对方在本国境内设立和经营合格评定机构展开合作.
四、双方同意在制定新技术和新功能产品的标准、技术法规、合格评定程序方面分享信息和经验.
五、双方应鼓励其国家认证机构成为国际电工委员会电工产品合格测试与认证组织关于电工产品测试证书的相互认可体系(IECEE-CB)的成员,并接受彼此由该体系颁发的测试证书作为电气安全认证的基础,以减少重复检测和认证要求.
第6.
9条消费品安全一、双方认识到确保双边贸易中消费品安全的重要性.
二、双方应就相关管理体系、事件分析、危害预警、产品禁令、产品召回以及市场监管活动交流信息.
三、双方同意在良好法规规范、风险管理原则的确定和实施,包括产品安全监测和执法实践方面展开合作.
80第6.
10条实施安排双方同意在合格评定合作领域,尽最大努力尽早就可能的实施安排进行谈判.
双方还可就共同感兴趣的领域进一步达成实施安排.
第6.
11条标识和标签一、为实现本条之目的,根据《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一第1款的规定,技术法规可以包括或专门规定有关标识或标签要求.
二、双方应根据《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2.
2条规定,确保包括强制性标识或标签在内的技术法规的制定、采用或实施的目的或效果不对国际贸易形成不必要壁垒.
为此目的,此类技术法规对贸易的限制不得超过其为实现合法目标所必需的限度.
三、当一方提出强制性产品标识或标签要求时:(一)除了与消费者或用户有关的标识或标签外,各方应尽力减少对标识或标签的要求.
(二)各方可以通过合理的方式指定标签或标识的样式,但不应就此要求事先批准、注册或认证.
本条不影响各81方根据国内法规,对需要在标签或标识中提供的特殊信息要求事先审批.
(三)当一方要求经营者使用唯一识别号码时,向另一方的经营者发放此类号码应无不当延迟或差别对待.
(四)各方应保留要求标签或标识信息使用特定语言的自由.
当有国际体系的术语被双方接受时,其可以被使用.
不应禁止同时使用其他语言,条件是:1.
用其他语言提供的信息应与特定语言提供的信息相一致;或2.
用额外语言提供的信息不应构成对产品的欺骗性描述.
(五)如认为《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规定的合法目标没有被损害,各方应尽力接受非永久性或可分离的标签.
第6.
12条边境措施如果一方因发现未满足技术法规或合格评定程序而在入境口岸扣留来自另一方的货物,包括用于合格评定检测的样品,应向进口商或其代表迅速通报扣留原因.
82第6.
13条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一、双方藉此成立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由第四款规定的双方代表组成.
二、委员会职责包括:(一)促进本章的实施以及双方在与本章有关的事项中的合作;(二)监督和鼓励本章的实施、执行和管理;(三)迅速处理一方提出的有关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采用、应用或实施的问题;(四)加强双方在第6.
8条所述领域的合作;(五)应一方要求,就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进行信息交流;(六)交流涉及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活动的非政府、区域和多边论坛的进展情况;(七)鼓励就相互认可在对方领土内做出的合格评定结果进行讨论;(八)根据世界贸易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下的任何进展审议本章,如需要,可为本章的修订提出建议;(九)如认为适当,可向联合委员会报告本章执行情况;(十)采取双方认为有助于本章执行的其他措施;(十一)应一方书面要求,在合理的时限内进行磋商以解决本章项下出现的问题.
83三、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会议可当面或通过电话会议、视频会议、或双方同意的其他方式举行.
四、为达本条之目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应由以下机构负责协调:(一)中方为:国家质检总局,或其继任者;(二)韩方为:韩国技术标准局,或其继任者根据议题情况,有关部委或管理机构应参与委员会会议.
五、第四款确定的机构应负责协调各自境内的相关部门和人员,并确保有关部门和人员参与其中.
委员会应通过双方同意的沟通渠道开展工作,包括电子邮件、电话会议、视频会议或其他方式.
第6.
14条信息交换一、应一方要求,依照本章提供的任何信息或解释,应在合理时限内以纸质或电子的形式提供.
一方应尽力在60天内逐一回应此类要求.
二、本章之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一方披露其认为有违其基本安全利益的信息.
84第6.
15条争端解决不适用对于本章下产生的任何事项,任何一方都不得诉诸于第20章(争端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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