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第8期No.
8.
2011浙江社会科学ZHEJIANGSOCIALSCIENCES2011年8月Aug.
,2011人肉搜索、王菲案与隐私权保护的实证分析*口石毕凡徐珉川内容提要"人肉搜索"虽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舆论监督功能,但不可避免伴随着诸多负面影响.
"王菲案"作为人肉搜索隐私侵权的典型案例,其核心是如何确定隐私权及对应义务的内容与界限.
权利的维护需要成本,当权利的实现成本低于其收益时,权利人才有足够的内驱力去维权.
侵权责任法通过降低维权成本激励被侵权人维护自身的权利,通过增大侵权成本阻止潜在的侵权冲动.
基于成本与收益的考量和各方利益之平衡,网络侵权法律救济体现了"防君子易、防小人难"的旨趣.
关键词人肉搜索隐私权权利界限经济分析作者石毕凡,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杭州310008)徐珉川,清华大学法学院法理学博士研究生.
(北京100084)现代信息社会的个人隐私一旦泄露,就会迅速扩散而处于难以挽回的状态,私生活面临的威胁日增,"王菲案"便是网络时代出现的新型隐私侵权案件.
①言辞激烈的网上"通缉"易煽动网民情绪,使本应发挥作用的舆论监督变成"网哄"甚至"网络暴力".
人们关注"人肉搜索"这样的网络暴力,但其侵害的客体即个人隐私的内容与边界却难以界定.
网络侵权还有一个责任主体特殊的问题,侵权人并非以真实姓名在网上活动,被侵权人不易确定其身份.
在身份隐匿的情况下,被侵权人通常只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而不起诉或无法起诉直接侵权人.
人肉搜索与传统"长舌妇"有何不同如何于个案中确定隐私权及对应义务的内容和边界怎样以较低社会成本有效规制实施侵权行为的用户或帮助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这无疑是侵权责任法保护网络隐私权实践中需要考虑的问题.
一、"人肉搜索"与"长舌妇"之行为比较"王菲案"并不复杂.
不论是网站管理者张乐奕还是诸多网民,均将姜岩自杀行为同王菲的不忠行为联系起来.
自杀本身就含有一种对犯错者的谴责和试图将自己的死亡归责于犯错者以引起其罪恶感的意思.
参与"人肉搜索"的网站管理者张乐奕和众多网民对王菲施以网络暴力,严重侵害了其隐私权和名誉权.
"人肉搜索"是一种怎样的网络侵权行为被告张乐奕在网络论坛上提出搜索线索,说明搜索理由.
未掌握这些信息或不明真相的网民就会选择是否去搜索,对被搜索者的信息有所了解的网*本文得到浙江省社科联重点课题"网络空间表达自由的管制及其界限"(08Z02)和国家"211工程"三期重点学科建设项目"转型期法治的理论、制度与实证研究"的资助.
34浙江社会科学2011年第8期民则会选择是否主动披露这些信息.
很大程度上"人肉搜索"和传统社会中的"长舌妇"②有着相似功能,可被视为一种舆论监督的私力救济.
传统条件下人们生活在熟人社会中,"长舌妇"披露的信息被乡人接收到的概率极高.
为避免陷入与自己说三道四的主角相同的境地,人们会尽量减少犯错,或努力降低犯错时被人发觉的可能性.
"长舌妇"作为一种乡土社会的舆论威慑,使行为人对行为后果的预期增添了额外负担.
现代社会相对摆脱了传统社会简单且固定的社会情境,"长舌妇"这种舆论监督方式的功效减弱了.
但一旦技术条件成熟,对"长舌妇"的潜在需求就会引发相关替代性制度供给的产生.
'人肉搜索"正是传统舆论监督机制在网络时代的反映.
"人肉搜索"是否是一种与传统社会"长舌妇"相同的、能够导致自发秩序下私人间的监控与惩罚的舆论监督机制人们在对他人说三道四之前,对所谈论对象或多或少有一定了解.
这种相互的了解,确保人们在相互的"长舌"中一旦出现谣言,对于信息的真实性和造谣者身份的确认较容易,且准确率高,传统社会私人之间"以牙还牙"策略就具备了顺利实现的条件.
而在现代人肉搜索条件下,网民们缺乏对被搜索者的了解,简单事实在非理性情绪的渲染下往往无法还原其真实性,极易出现以偏概全的情况.
而被搜索者始终处于信息掌控的弱势地位,他无从知晓是什么人对他的信息进行了搜索和披露,难以查清是谁最初将其隐私公之于众,甚至在事情被闹大之前都不知道自己被"人肉搜索"了.
问题是,在缺乏激励机制的情况下,网民们为何会不断提供被搜索者的信息并披露这些信息在理性的"经济人"基本预设中,人肉搜索者同样追逐个人利益或满足最大化.
虽然网络论坛有对于信息提供者的虚拟奖励,但这种奖励的有效性是可疑的.
在社会交往过程中,人们达成合作并不是出于多么善良无私的意图.
人们愿意遵循的一些原始准则比如"做一个好邻人"等等表明,选择合作是出于对将来利益交换的期待,或者说获得了将来对他人提出某种要求的可能性,同时也可能获得他人的尊重,在社会声望上亦有直接收益.
人肉搜索者通过表明自己相对于被搜索者的道德优越性,享受由此带来的自我肯定的心理满足.
由于实施侵权行为的成本不高,且能获得一定的心理满足,人肉搜索行为就会持续发生,从而引发网络用户的表达自由、网站管理者的经营权与被搜索者隐私保护之间的紧张关系.
"人肉搜索"这种私人问的监控与惩罚,难以形成网络理性交流秩序,易演化为非理性的网络暴力.
不能说人肉搜索者在道德上有什么问题,但其个体行为却可能在互联网上引发一种集体的非理性,导致网络言论市场失灵,给被搜索者及其社会造成损失,带来高昂的社会运作成本.
市场失灵就需要公共权力的干预.
经济分析法学认为,作为国家干预形式之一的法律制度,显然对降低行为的社会成本有发挥作用的空间.
根据"科斯定理",侵权行为与契约行为的差异在于它"无法通过事先的约定来确定和分配各方的责任,在交易成本、信息成本、讨价还价成本过高的情况下,法律的干预和规制在资源的有效分配中显得尤为重要".
@将人肉搜索作为侵权行为来思考,其核心是这种行为造成网络市场失灵,有害于社会效益最大化,法律须对其加以规制,为确定网络用户的表达自由、服务提供者的经营权与被搜索者的隐私权之间的界限提供基本框架.
二、"王菲案"中权利义务关系的实证考察原告王菲起诉的是"北飞的候鸟"网站管理者张乐奕以及天涯网和大旗网的管理者,而对于那些参与人肉搜索的普通网民,王菲选择放弃对他们的侵权赔偿要求.
在判决书中,法官对被告张乐奕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了精辟分析:公民的个人感情生活包括婚外男女关系,均属个人隐私范畴.
在正常社会生活中,此类情况一般仅为范围较小的相对特定人所知晓.
张乐奕作为网站的注册管理者,不仅将王菲的婚外情等信息在网上进行披露,还将网站与其他网站相链接,扩大了该事实在互联网上的传播范围,使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得以知晓.
张乐奕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但其行为应建立在遵守法律法规的基础上,以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
张乐奕及部分网民撰写文章的内容突破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侵犯了王菲的隐私权和名誉权.
在产生了严重后果及王菲起诉后,张乐奕作为管理者还不予以妥善处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具体方式包括停止35石毕凡徐珉川:人肉搜索、王菲案与隐私权保护的实证分析侵害、将网站中的侵权信息(文章及图片)删除、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及赔偿原告公证费若干.
固法律对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进行抽象规定与保护并不困难.
但对权利人来说,享有一项法定权利和怎样去实现该权利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
如何于个案中确定隐私权及其与之冲突的表达自由的边界与范围在成文法不可能作出清晰界定的情况下,需要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和社会发展情势对其进行解释和把握.
经济分析法学代表人物波斯纳将隐私分为有关名誉的隐私和其他隐私.
人之所以要隐藏自己的真实信息,乃是因为很多私人信息与自身的名誉和尊严相关.
名誉是"一个有价值的资产,是他人对名誉享有者作为未来交易、社交、婚姻或其他类型的伙伴的估价".
⑥当人肉搜索这样一种网络暴力肆虐时,王菲的婚姻不忠行为被置于公众道德评判之下.
而大众的道德评判自然会在"标签"的指引下扩展谴责范围,而一般性的法律也难以清晰界定哪些个人信息属于隐私应当受法律保护.
有学者认为婚外情属于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应受谴责的信息,且该信息对于婚姻竞争市场来说是有价值的,不应当纳入隐私的范围加以保护.
④此观点易引发争议,因为人肉搜索实际将王菲及家人纯粹的个人信息公之于众,致其隐私权和生活安宁受到严重侵害.
王菲案司法判决书一再提及,被告张乐奕将原告隐私信息传播给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其行为扩大了传播范围,认定为侵权行为.
法官在该个案中实际界定了隐私权及对应义务的内容和边界,即不得将不涉及公共利益的纯粹个人信息散播至不特定的公众.
如果法律允许人们把一个普通公民的婚外情等信息随意传播到互联网上,意味着他在未来社会交往中都不得不忍受沉重的负担.
在此意义上,人肉搜索对婚姻不忠者的惩罚太过严苛了.
王菲只是个案中的一个受害者,但笔者却不得不产生这样的忧虑——参与人肉搜索的人很可能就是下一个被人肉搜索的牺牲者.
当这种社会交往的不确定性与不信任心理在整个社会弥漫开来时,交往成本的上升将变得无法承受.
与表达自由一样,隐私权的界限与范围不易界定,立法只是提供了一个基本框架.
隐私权之维护首先需要权利人提出主张,最终由法官在个案中来36适用并解释相关规则,从而对隐私权及对应的义务作出具体界定.
隐私权是一个只能在个案中才能具体界定其实际内容的权利,个案中的隐私信息保护是否优越于表达自由、知情权和公共利益,都是相对的和不确定的.
而法律运作的不确定性是增加社会成本、降低效用的渊源之一.
@现代福利国家由于需要兼顾到实质正义的实现,法官所运用的法律方法已从形式主义转向目的或政策导向型,即由原来仅仅根据法律规则以及是否具备法律所设定的构成要件来裁判案件,转向依据如何才能实现社会公平和效益作出判决.
裁判的依据很可能来自规则之外的原则或政策.
在判决不确定的影响下,原告通过诉讼途径维权的预期成本就会上升.
法经济学假定每个人都是理性的经济人,当行使权利的成本低于获得的收益时,就会提出权利要求;相反则会选择放弃对侵权者的权利主张.
当下中国法官判案要考虑的法外因素太多,由此带来法律的适用和解释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
转型期我国法官判案不得已用更多的法外标准来代替规则,司法裁决的不确定性增大.
这当然不是否定已纳入实定法规则体系之内的权利,其弊端也是明显的——这种目的导向型司法对个人权利的保护难以预测.
理性的经济人总希望权利是一种如同"我的"东西一样,是完整清晰且不可侵害或剥夺的.
不过,法律运行需要高昂的成本,立法的权利配置与之后的行政执法、司法救济莫不如此.
在有秩序的市场经济中,人人自愿交易,人的自主性得到尊重,波斯纳认为包括思想言论市场在内的整个社会生活都应当模仿这种市场形态,使效益最大化成为社会调整和法律所要实现的目的,进而作为法律解释和适用的依据.
⑨笔者认为,这种效益最大化、成本收益的经济分析方法用于侵权法领域只能作到"片面的深刻".
三、网络隐私侵权的归责原则:文本解释及其经济分析王菲案的司法判决,可谓一个不完善的实证法体系对隐私权保护的一个差强人意的结果.
此后《侵权责任法》生效,隐私权保护有了更充分的规范依据.
就网络隐私权保护而言,该法第36条作了详细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浙江社会科学2011年第8期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款).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款).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款).
第36条不妨分成两部分来理解:第一款表明不管是网络用户还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只要实施了侵权行为,作为侵权行为人就应承担责任.
鉴于用户的隐匿性,被侵权人不易确定直接侵权人身份的特点,第二、第三款规定了在两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对用户在自己网站上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称作"提示规则"和"明知规则".
这两个规则借鉴的是《美国千禧年数据版权法案》规定的"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
@提示规则意味着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被侵权人难以确定侵权人的身份,或者他不想花费成本去确定侵权人,他有权通知并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若按被侵权人的要求采取了相关措施,那他就进到了避风港,侵权责任就与他无关.
明知规则意味着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知道用户利用其网络实施了侵权行为,明知就是一看就知道,这叫"侵权行为已经红旗飘飘了".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此却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那他应当与该用户对全部侵权后果一起承担责任.
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列为连带责任人,可谓有着深厚效益考量意蕴的立法例.
现代侵权法有填补损害的救济功能和预防损害功能.
针对网络侵权特点,预防侵权的发生与损害后果的扩大,比事后填补损害更为重要.
对人格的侵害"不是用金钱能真正衡量或填补的,法律只是不得已姑且给个价钱作为赔偿".
@侵权责任法生效后带来的最明显变化是:对人肉搜索这种新型侵权行为,原告并不需要就侵害隐私带来名誉受损的事实提供证明,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原告的举证负担和维权成本.
且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两种情况下负有连带责任,也提高了被侵权人获得补偿的预期.
实现权利的成本降低了,而预期收益得到提高,积极行使权利变得相对有利可图.
@在实现权利的诸条件中,法律救济当然是重要的,法官等法律职业者总希望在权利义务这样一个关系明确的领域内发挥作用.
但他们与当事人一样,往往也只能用一种妥协的态度来界定权利义务的边界与范围.
笔者将网络隐私侵权的法律救济称为"防君子易、防小人难".
所谓"君子",即网络服务提供者.
由于这些"君子"易被找到,其法定义务也非常明确,被侵权人对其提出诉求不会产生过多的举证负担.
连带责任的适用,使得被侵权人只要证实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情后未采取相应措施即可,证明难度大为降低.
只要符合提示规则和明知规则,被侵权人要求"君子"承担连带责任所付出的成本,不会令其难以承受.
"防君子易",即法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与被侵权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界定是富有效率的.
侵权法选择连带责任、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必将产生最优的激励心理,从而最大限度预防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或损害后果的扩大.
而众多的"小人"即普通用户,被侵权人要一一查实这些隐私泄露者的身份着实不易,且在证明其实施了侵权行为的过程中,要承受繁重的举证负担,维权成本往往高于其收益,多数情况下被侵权人不会针对这些"小人"提起诉讼.
为实现法律的效率价值,归责原则应使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或发生后维权费用降低到最低限度.
法经济学研究证明,富有效率的侵权法"能够促使当事人采取合理的预防投入,预防损失的发生或使损失减少",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补偿性赔偿原则"足以保持法律的效率".
@但笔者对此观点不敢苟同.
与财产权的估价相对容易不同,关涉人的尊严的名誉权、隐私权遭受侵害时,由于不存在市场价格,其损害的定价是非常困难的.
高昂的定价成本及定价的不精确往往造成对侵权人的威慑不足,导致过多的侵权行为发生.
在补偿性赔偿原则之下,故意侵权的网络用户和帮助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预期法院判决较低的精神损害赔偿,只要其认为侵权获得的违法收益大于可能付出的成本,实施侵权行为就是有利可图的.
因此,传统的补偿性赔偿不足以保持现代侵权法的有效性和威慑力,建议对故意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或有意帮助侵权的37石毕凡徐珉川:人肉搜索、王菲案与隐私权保护的实证分析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考虑适用惩罚性赔偿.
在人格侵权领域,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条件之一是侵权人主观恶性严重,侵权行为对受害者造成的损害难以观察和客观计量,且损害具有个案性特征,须对个案进行具体的复杂的评估.
要威慑或有效阻止这类故意侵权行为,须增大侵权成本,才能威慑到潜在的侵权人,从而阻止侵权行为的不断发生.
在美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故意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的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
∞我国也有学者认为,侵权人故意实施侵犯他人人身权的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常常是非物质性的,对此仅适用补偿性赔偿原则将无法消除侵权人存在的获利空间和心理满足,无法威慑侵权人停止故意侵犯他人人身的行为.
引入惩罚性赔偿原则,增加其侵权成本,才能从制度上封闭潜在的侵权人通过故意侵犯他人人身获取利益的空间.
@前文已述,从现代信息技术等传播因素上看,人肉搜索具有不同于传统"长舌妇"的社会情境.
对普通用户与被侵权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界定,其成本是高昂的,针对普通用户的维权缺乏动力和效率.
特别是技术娴熟的"黑客",由于其掌握了高精的计算机技术,隐藏自己在现实世界中的身份和网络操作痕迹等,需要公安部门的专业人士通过特有的取证技术才能确定身份.
要界定黑客身份及其与被侵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成本更为高昂.
相反,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这类"君子"与被侵权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成本可控制在一定范围内,法律可针对这类"君子"确定普适性的规制标准——一提示规则和明知规则,可富有效率地激励被侵权人针对"君子"提出明确的权利诉求.
将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帮助侵权的规制对象,法理基础是网络秩序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掌控之下.
网络服务对于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来说是一种实质性帮助,这种服务与侵权事实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与直接控制用户的行为相比,强调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监管义务更富有效率,规制成本更低.
但另一方面,网络上的信息是海量的,若让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起审慎审查义务,必将大大降低网络服务效率,阻碍网络产业的发展.
⑩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发表的信息一般不负有事先审查义务,除非是自己发布的信息,因此其承受的并不是一个不可承受的负担.
有学者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不无忧虑,认为它38是限制网络表达自由的规则,有关政府部门会借此对网络行为严加限制.
笔者认为,如果不能正确解读第36条,过于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经营权,对其施以苛刻的侵权责任,将损害互联网事业的发展.
立法也是一个利益衡量的过程,目标在于"通过相关利益主体的博弈而公平合理地分配资源与调节利益关系,以使各种利益主体能够各得其所、各安其位.
"⑩这种利益衡量方法具体到侵权法对网络侵权归责原则的设计上,就是要实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经营权、普通用户的表达自由与当事人的人格权之间的利益平衡.
在王菲诉天涯网络公司侵权案的判决中,法官充分衡量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监管义务未进行扩大解释,而是作了恰当分析:互联网飞速发展,正在超越传统媒体而渐显第一媒体之势.
天涯网站论坛上每天都有大量网民留下海量信息,天涯公司作为网站管理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相关网络规则,对上网文字设定了相应的监控和审查过滤措施,达到了相应要求.
根据通常的网站管理方式和技术手段,网站管理者不可能对所有网友的全部留言进行事前逐一审查.
网站管理者的监管义务应以确知网上言论违法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
在确知的情况下如果放任违法或侵权信息的存在和散播,构成侵权;而及时履行了删除义务的,则不构成侵权.
∞法官在个案中的判决理由和分析,亦兼顾到保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经营权.
四、结语转型中国各种新型的纠纷与社会事件,使界定人们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愈来愈呈现不确定性.
虽然人们总是可以在纸面上的法律文本中探寻权利的内容与界限,但一项法定权利在个案中却不可能是一种完整清晰的状态.
实现权利需要成本,界定权利义务边界的各种成本极大影响到权利人维权及法官裁决的态度.
法律运作若能以适当的方式降低权利救济成本,势必会更好地达到护法之目的.
若违反这一基本经济原则,法律实施效果将大打折扣.
法官在个案中富有经验地确认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界限,为被侵权人维权提供成本低于其收益的司法救济,特别是提供便民的、公正且富效率的司法程序,使法院易为民众所接近,@这无疑是树立法律权威和司法权威、建浙江社会科学2011年第8期设法治国家的重要课题之一.
基于权利救济成本与收益之考量,侵权责任法及其网络侵权司法救济应体现"防君子易、防小人难"这样内含经济学基本原则的旨趣,以实现网络侵权归责原则的预防与激励功能.
但不可否认,效益最大化仅仅是法律追求的价值之一,经济分析法学偏执地将效率作为侵权法的唯一价值追求,主张判断行为和制度是否正义和善的标准就在于它们是否能使财富极大化,而忽视了侵权法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其他价值目标.
注释:①姜岩在得知丈夫王菲的的不忠行为后,从二十四层楼跳下自杀.
她生前将"婚外情"记录在未公开的博客~"北飞的候鸟"中,其中有王菲与第三者"东某"的合影等信息,并委托大学同学张乐奕在其死后公开博客内容.
张乐奕得知死讯后,注册了"北飞的候鸟"网站,名称完全与姜岩博客相同,并介绍该网站是"为姜岩讨回公道的地方".
他发布缅怀姜岩的文章,披露王菲的婚外情以及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信息,并与天涯、大旗等网站进行链接.
之后,天涯网论坛展开针对王菲的"人肉搜索".
网民对王菲进行指名道姓的谩骂,甚至网民到王菲和其父母住处进行骚扰,在王家门口墙壁上张贴"逼死贤妻"、"无良王家"、"血债血还"等标语,王菲及家人饱受社会压力.
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王菲诉张乐奕侵犯名誉权案民事判决书》([2008]朝民初字第10930号).
②国外有学者将此表述为"Gossip",即"八卦"或"绯闻".
在中国传统语境下,用"长舌妇"一词更为贴切.
SeeSallyEngleMerry,RethinkingGossipandScandal,inTo—wardaGeneralTheoryofSocialControl(EditedbyDonaldBlack),AcademicPressInc.
,1984,Vo1.
1,PP.
271—302.
③[美]布莱克著,唐越、苏力译:《法律的运作行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页.
④周林彬等著:《法律经济学:中国的理论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19页.
⑤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王菲诉张乐奕侵犯名誉权案民事判决书》([2008]朝民初字第10930号).
⑥[美]波斯纳著,苏力译:《正义/司法的经济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79页.
⑦胡凌:《评"人肉搜索"第一案的三个初审判决》,载《法律适用32009年第7期.
⑧[美]波斯纳著,苏力译:《法理学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7页.
⑨林立:《波斯纳与法律经济分析》,上海三联书店2005年版,第450页以下.
⑩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条文背后的故事与难题》,法律出版社2O10年版,第133页以下.
⑩林立:《波斯纳与法律经济分析》,上海三联书店2005年版,第306页.
⑩[美]巴泽尔著,费方域等译:《产权的经济分析》,上海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38页.
⑩⑩高晋康、郁光华等:《法律运行过程的经济分析》,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02、109页.
⑩SeeBigggar,DarrylA.
,AModelofPunitiveDamagesinTort,InternationalReviewofLawandEco—nomics,1995,Vo1.
12,pp.
1—24.
⑩惩罚性赔偿通常是在侵权行为具有主观恶性且较为严重的时候适用,其考虑的主要因素是这种侵权行为具有较强烈的可谴责性.
SeeChu,C.
Y.
CyrusandHuang,Chen—Ying,OntheDefinitionandEfficiencyofPunitiveDamages,Internationa1ReviewofLawandEconomics,2004,Vo1.
24,PP.
241—254.
⑥杨明:《第36条释义及其展开》,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
⑩高圣平、管洪彦:《侵权责任法:典型判例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O1O年版,第355页.
⑩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的利益衡量》,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4期.
⑧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王菲诉海南天涯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名誉权、隐私权案民事判决书》(~20083朝民初字第29277号).
⑨"法院必须为人们易于接近",因为法院在施行法治的过程中处于关键地位,而高额的诉讼费用和长期的积案是法治的障碍.
这是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代表人物、英国法学家拉兹提出的法治八项原则之一.
SeeRaz.
Joseph,TheAuthorityofLaw,ClarendonPress,1983,PP.
217—218.
责任编辑陈亚飞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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