虐待意142名女性遭杀

意142名女性遭杀  时间:2021-04-24  阅读:()
1民国初期法律制度与社会意识中的家庭虐待——基于1914-1917《京话日报》所载虐待案件王石提要:在传统中国的家族伦理和社会心态下,家庭虐待并非是可视的.
这是因为施暴者在伦理和法律上的优势地位,使众多当今被视为虐待的行为在当时看来只不过是维持家庭日常运作不可缺少因而也是合乎情理的督责.
此类行为即使超出了情感上可以认同的界限,在很大程度上也会被认为是家务事从而被排除在日常的司法管辖范围之外.
直至近代以来,随着西式的家庭观念以及法制观念在中国的散播,虐待开始成为法律所必需检讨的一个问题.
于是,对这一时期虐待的公众观感和法律规范的考察,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话题.
本文在梳理1914-1917年间《京话日报》中所出现有关虐待报道的基础上,分析其中所隐含的民众态度和舆论转向,随后通过对比清末法制改革之前与之后法律对于相关问题的文本规定以及司法实践,试图发掘出国家对于此类家务事的态度变化以及程度,最后我们将试图从更深层的时代背景当中挖掘出这些态度的社会基础,同时指出各种意识之间的冲突与交融.
关键词:家庭暴力;虐待;弱势群体;法律文化;社会意识一、问题的提出本文是一次针对家庭虐待的法律文化史问题的研究尝试.
我们需要注意它在中国历史传统语境下的"个性".
传统中国家庭中的暴力行为,实际上是和古代中国基本的家庭伦理秩序紧紧联系在一起.
这种伦理秩序并不鼓励暴力,却也承认其作为一个事实,是一种处于秩序之下的甚至同时也加强这种秩序本身效果的"法外秩序".
因此,对于这一问题的分析,必须建立在对古代中国家庭运作状态加以透彻理解的基础之上.
对于这个问题,最经常为人所征引的是费孝通的经典著作《乡土中国》1.
在该书中,费孝通先生指出"我们的家既是个绵续性的事业社群,它的主轴是在父子之间,在婆媳之间,是纵的,不是横的.
夫妇成了配轴,配轴虽则和主轴一样并不是临时性的,但是这两轴却都被事业的需要而排斥了普通的感情.
我所谓的普通的感情是和纪律相对照的.
一切事业都不能脱离效率的考虑.
求效率就作者王石,中山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领域为中国法制史、法律思想与法律文化.
E-mail:stone85cn@yahoo.
com.
cn1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
《中山大学法律评论》第8卷·第1辑(2010)2得讲纪律;纪律排斥私情的宽容.
在中国的家庭里有家法,在夫妇间得相敬,女子有着三从四德的标准,亲子间讲究负责和服从.
这些都是事业社群里的特色"2,所有的家庭成员被整合进一个"礼治秩序"当中,是一个统治单位.
既然是统治,那么尽管家庭关系经常被一些"文质彬彬"的儒家言辞所修饰,其中的暴力因素终究是存在的3.
这一判断为我们的研究奠定了基本的理论基础.
除了与此类似的一些理论论述之外,更为具体的对中国古代家庭关系的研究成果对此项考察当然是必不可少的.
近年来社会史的研究推进了人们对于中国古代婚姻家庭关系的了解,使得有关这方面的资料可用汗牛充栋来形容,而一一列明这些文献对于本文作者来说既力有未逮,且对本文主题亦无甚必要.
实际上,这一工作已经被史学界的学者们非常杰出地完成了4.
而必需要提到的是张国刚教授主编,广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4月出版的《中国家庭史》,5全书共5卷,分别由张国刚、邢铁、王利华、余新忠、郑全红撰写.
该书是目前篇幅最大、最为系统的一部中国家庭通史,覆盖了从先秦到民国的历史时段.
撰写者自觉地同时从"法制史、经济史和社会史三个维度"6来思考问题,尽可能对中国家庭的历史景象做一个系统的描述.
这为我们将要进行的分析提供了一个历史背景参照,特别是其中部分章节直接涉及到家庭暴力问题的讨论,对本文的分析路径和部分结论亦有重要影响.
滋贺秀三的《中国家族法原理》7从法律史的角度对中国古代"家"的法律构造、家庭成员的法律地位及其相互关系作了非常系统细致的探究,为我们从法律上理解中国古代"家"的身份制度提供了必要的知识准备,只是由于该书主要集中探讨的是民事关系意义上的家,对家庭暴力行为的涉及较少.
对于本文的写作,最为直接和重要的学术支持,来自于瞿同祖先生的《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该书明确地指出,"家族和阶级是中国古代法律的基本精神和主要特征,在法律上占有极为突出的地位.
法律上承认父权,确定父亲有支配和惩罚子女的权力.
法律上也承认夫权,承认尊长的优越地位.
家族成员之间的纠纷,和侵犯、伤害等罪都是根据当事人在家族中的身份而裁决的.
家族主义及阶级概念始终是中国古代法律的基本精神和主要特征,它们代表法律和道德、伦理所共同维护的社会制度和价值观念,亦即古人所谓纲常名教".
8该书也从《刑案汇览》等材料中提取了大量的例证用来说明中国古代法律对于家庭暴力问题的处理方法和特征.
这为我们从法律史角度来考察家庭暴力问题提供了最佳的理论资源和典范.
而有青年学人也通过地方司法实践的研究对此进行了具体佐证.
9本文所设定的时间段为民初(1914-1917年),事实上所指向的问题是在清末民初的历史大变局下,曾经处于"超稳定结构"10下的社会制度和社会共识都面临危机,在这种历史背景下,制度和舆论又是如何重新思考家庭中的暴力虐待问题的.
因此,对清末民初时期社会文化和法制变迁的基本了解,于本文而言,自然也是前提性的.
对于清末民初社会生活与社会心态的嬗变,刘志琴主编的《近代中国社会文化变迁录》11以编年体的方式做了相当完整的呈现,其中第一卷的作者李长莉,近年来在此领域用力尤深12.
有学者针对于婚姻家庭领域所发生的传统伦理秩序特别是压制性力量的削弱,将其归2同上,第41页.
3这也意味着国家的统治依赖于家族伦常,而与此同时,作为暴力垄断者的国家就必须出让部分暴力的"合法"使用权,此种出让的限度会随着社会背景的变化而变化.
4如王玉波:《中国家庭史研究刍议》,《历史研究》2000年第3期,;邢铁:《二十世纪国内中国家庭史研究述评》,《中国史研究动态》2003年第4期.
5张国刚主编:《中国家庭史》,广州:广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
6同上.
7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张建国李力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
8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北京:中华书局,2003年,第353-354页.
9曹婷婷:《清代贵州地区婚姻中的暴力问题》,《文化学刊》2008年第4期.
10参见金观涛刘青峰:《兴盛与危机:论中国封建社会的超稳定结构》,湖南:湖南人民出版社,1984年.
11该书共三卷,由浙江人民出版社1998年出版.
刘志琴参与主编的另外一本书中还收录了冯尔康先生的《20世纪上半叶中国人的家族观》,参见薛君度刘志琴主编:《近代社会生活与观念变迁》,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
12参见李长莉:《晚清社会风习与近代观念的演生》,载《社会学研究》,1993年第6期;李长莉:《晚清上海社会的变迁——生活与伦理的近代化》,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2002年.
《晚清上海社会的变迁——生活与伦理的近代化》虽然把研究重点主要集中在上海地区,然而亦不乏重要的参考价值.
3纳为"陋俗文化的嬗变"13.
而其他学者则以清末时期报刊关于婚姻家庭(也包括家庭虐待,特别是虐媳)问题的报道为材料,从另一个角度描述了上述过程,颇为细致,对本文的相关分析亦可相互映证.
14而鉴于妇女往往是家庭虐待的主要受害人,关于这一时期女权运动的著述也颇值得关注.
15在制度层面,关于清末民初的法制改革及其成果的评述,近年来的研究亦极为丰硕.
如李贵连16,王健17,侯强18等众多学者从各个角度对这一运动及其背景因素进行了细致的梳理.
艾永明19等则更注意清末修律过程当中传统伦理观念与现代法制理念的冲突,其中自然也包括当时争论双方对于父子、夫妻间侵害的法律认定和处罚问题.
另外一些学人注意到了清末民初妇女法律地位的变化20,更值得注意的是,有学者从司法实践出发,对民初时期婚姻问题的司法表达进行了透视,指出了其中所隐含的微妙变化21.
虐待犯罪在现代中国的刑法学中被定义为"经常以打骂、冻饿、有病不予治疗、强迫过度劳动或限制人身自由、凌辱人格等方法,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进行肉体上、精神上的摧残和折磨,情节恶劣的行为".
其中"家庭成员"为"基于血亲关系、婚姻关系、收养关系在同一个家庭中生活的成员.
不具有亲属关系,即使在一起共同生活,也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
要求"虐待行为在主观上是有意识地对被害人进行肉体上与精神上的摧残、折磨的,因此,如因教育方法简单粗暴或家庭矛盾而致的动辄打骂行为,并非故意摧残家庭成员身心健康的行为,不能视同于虐待行为进而以犯罪论处".
并且虐待行为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
22然而,本文所关注的"虐待",也许和上述定义并不完全吻合.
在传统中国,"家"的概念,以及其在社会构成当中所具有的意义,无疑和现在相距甚远,其辐射范围也远比现在更加宽广,家庭关系,常常成为其他关系的参照体(如"一日为师,终身为父").
因此,除了家庭成员间,本文还将把师徒这种类家庭关系也纳入"虐待"概念的外延当中.
需要再加说明的是,我欲将当时买卖、典当家庭成员的行为也一并归入虐待行为.
缘于他们在此过程中处于不能自决的地位,而以其为对象的买卖行为,显然是一种伤害其身体、人格、自由的强制行为.
当然,这一归类的合理性,并非不可商榷.
在传统中国的家族伦理和社会心态下,家庭"虐待"在很长的一段历史时期并非经常是"可视"的.
这是因为施暴者在伦理和法律上的优势地位,使众多当今被视为虐待的行为在当时看来只不过是维持家庭日常运作不可缺少因而也是合乎情理的教令.
而此类行为即使超出了情感上可以认同的界限,在很大程度上也会被认为是"家务事",从而被排除在日常的司法管辖范围之外,这正是所谓的"清官难断家务事".
而在近代以来,随着西式的家庭观念和法制观念在中国的散播,"虐待"开始成为法律所必需检讨的一个问题,这也就使得有必要去考察那一时期公众舆论和国家法律对家庭虐待问题的态度,以及两者之间可能存在的内在联系.
尽管从宏观上对近代中国婚姻家庭生活所发生的变化进行研究的著作可谓繁多,但是,从法律角度对清末民初婚姻家庭问题的专门化研究,已有的成果并不多见,而专门针对家庭虐待问题的,则更是凤毛麟角.
或许值得尝试的研究路径是,通过把法律及其运作实践的变13参见梁景和:《近代中国陋俗文化嬗变论纲》(一、二、三),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6期;2001年1期;2001年2期.
14参见杨宏:《戊戌时期维新报刊对变革婚姻陋俗问题的探讨》,载中国社会科学院近代史研究所编《中国社会科学院近代史研究所青年学术论坛》,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
15参见吕美颐郑永福:《中国妇女运动:1840-1921》,河南:河南人民出版社,1990年.
16参见李贵连:《近代中国法制与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
17参见王健:《西法东渐——外国人与中国法的近代变革》,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王健:《中国近代的法律教育》,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18参见侯强:《社会转型与近代中国法制现代化:1840-1928》,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
19参见艾永明:《论清末修律中的礼法之争》,《苏州大学学报》1984年4)期;艾永明:《清末修律的"中外通行"原则》,《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
20参见张茂梅:《试论清末民初中国妇女的法律地位:1901-1926》,广西师范大学硕士论文,2002年;艾晶:《清末民初女性犯罪研究:1901-1919》,四川大学博士论文,2007年.
21参见张勤:《民初的离婚诉讼和司法裁判——以奉天省宽甸县为中心》,《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5期.
22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二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第547页.
4化,和社会心态,特别是平民阶层的意识变化联系起来,把握法律与社会生活之间更为丰富的隐秘关联.
本文所依托的基本材料来源于《京话日报》.
《京话日报》创刊于清光绪三十年七月初六日(1904年八月十六日),现所见最后一期为民国十二年(1923年)4月5日出版的"第四千零四十三号".
《京话日报》由彭翼仲创办,通篇使用白话,出刊后大受欢迎,不仅流布北方各省,而且东到奉黑,西及陕甘,"凡言维新爱国者莫不响应传播,而都下商家百姓于《京话日报》则尤人手一纸,家有其书,虽妇孺无不知有彭先生".
同时,《京话日报》不再对读者采取单纯的宣讲姿态23,反而尽可能地引发读者的参与欲望,试图形成一种编读对话的局面,用大量版面发表来稿,使得"读者来函和来稿特别多,形成了报纸与读者间一种文字往来,精神交流".
24而根据来稿分析,投稿者除了职员、蒙师、书办、学生外,还包括识字不多的小业主、小商贩、小店员、手工业工人、家奴、差役、士兵、家庭妇女、优伶以及一部分堕落风尘的妓女.
这份报纸无疑地和中下层社会有相当密切的关系.
25因此,我们有理由选择它作为我们的分析材料,以达到使本文的观察更贴近平民阶层真实想法的目的.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两次被查禁,再加上保存方面的原因,报纸本身的缺失不少.
2005年,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制中心对该报进行了影印出版,共计12册.
为了避开报纸丢失最多的年份,同时使焦点集中,我们特别地将时间段限制在1914-1917年,以这段时间《京话日报》上的虐待事件报道为分析的材料.
二、"惨不忍闻"的虐待案件报道除却遭到停刊的时日,以及编撰成册时经已缺失的报张,1914年至1917年间《京话日报》所记录的虐待相关报道,统计如下:26编号年份刊号版面栏目标题主要内容11914第八百八十六号第四版本京新闻尼僧太狠尼姑虐待女童21914第八百八十六号第五版本京新闻卖女度日父亲出卖亲女以度日31914第八百八十七号第四版本京新闻学戏被拐(1.
1)师母出卖学戏女徒41914第八百九十号第四版本京新闻再志被拐(1.
2)师母出卖学戏女徒51914第八百九十号第四版本京新闻典当活人父亲典当亲女61914第八百九十号第四版本京新闻私卖继女继父出卖继女71914第八百九十三号第四版本京新闻养媳投井童养媳自杀81914第八百九十四号第三版本京新闻惨无人道婆家虐待童养媳91914第八百九十五号第四版本京新闻三志被拐(1.
3)师母出卖学戏女徒101914第八百九十七号第四版本京新闻惨不忍闻虐待所买女童111914第八百九十七号第五版本京新闻红儿所得父亲出卖亲女121914第九百号第四版本京新闻继母太狠继母虐待前妻女儿131914第九百零一号第五版本京新闻惨不忍闻师父虐待学戏女徒141914第九百零一号第五版本京新闻儿媳受罪公婆虐待儿媳151914第九百零三号第四版本京新闻孩子折帐出卖所买女童161914第九百零七号第四版本京新闻女伶受罪师父虐待学戏女徒23参见杨早:《启蒙的新形态——晚清启蒙运动中的》,《中国文学研究》2003年第3期.
24梁漱溟:《忆往谈旧录》,北京:中国文史出版社,1987年,第66-70页.
25参见方汉奇:《报史与报人》,北京:新华出版社,1991年,第135页.
26在此需要事先说明两点.
首先,此统计以时间顺序为排列依据,由于常有跨日的连续报道,因此但凡出现连续报道,笔者将在标题后添加括号编号,如(3.
2)——3表示第三个有连载的报道,2表示第三个连载报道中的第二次报道,以方便读者阅读;其次,表格中的编号栏目为笔者所加,以便下文分析.
5171914第九百十四号第四版本京新闻凌虐徒弟师父虐待男徒181914第一千零三十六号第四版本京新闻拷打幼女师父虐待学戏女徒191914第一千零五十八号第五版本京新闻详志投井儿媳自杀201914第一千零六十号第四版本京新闻再志砍妻丈夫虐待妻子211914第一千零六十号第五版来函照登婆家虐待媳妇221916第一千五百七十六号第四版本京新闻少妇轻生(2.
1)少妇受虐自杀231916第一千五百七十八号第三版本京新闻再志轻生(2.
2)少妇受虐自杀241917第二千一百九十九号第三版本京新闻割耳下酒丈夫虐待妻子251917第二千二百零一号第三版本京新闻自缢余波妻受夫虐而自杀261917第二千二百零二号第三版本京新闻卫侍卖妻丈夫出卖妻子271917第二千二百零二号第三版本京新闻服毒身死(3.
1)胞妹受兄嫂虐待而自杀281917第二千二百零五号第三版本京新闻开棺验尸(3.
2)胞妹受兄嫂虐待而自杀291917第二千二百零五号第三版本京新闻虐待潜逃(4.
1)少妇受虐离家逃跑301917第二千二百零七号第三版本京新闻再志潜逃(4.
2)少妇受虐离家逃跑311917第二千二百十三号第三版本京新闻服毒抬埋(3.
3)胞妹受兄嫂虐待而自杀321917第二千二百十六号第三版本京新闻虐待儿媳婆家虐待媳妇331917第二千二百二十二号第三版本京新闻虐待儿媳婆婆虐待儿媳341917第二千二百二十二号第三版本京新闻因赌砍妻丈夫虐待妻子351917第二千二百二十四号第三版本京新闻博文逐妻丈夫虐待妻子361917第二千二百二十九号第三版本京新闻扎伤亲妹兄长虐待亲妹371917第二千二百三十六号第三版本京新闻收买幼童出卖幼童在这些"惨不忍闻"的虐待事件当中,受虐对象依照身份的差异大致可以分为三类:媳妇、儿童以及学徒.
在家庭这个共同环境中,相对于丈夫、公婆以及夫家亲戚,媳妇处于弱势的地位;在被照料的共同环境(只要他们生活于其中并形成依赖关系,而不论是否为家庭成员)中,相对于养育人而言,儿童处于弱势的地位;在学工、学艺的共同环境中,相对于师父及其家人,学徒处于弱势的地位.
依据这一分类审视上述表格中的37篇报道,其中第7、8、14、19、20、21、22、23、24、25、26、29、30、32、33、34、35篇尽可以归为虐待媳妇的情形,第2、5、6、10、11、12、15、36、37篇属于虐待儿童的情形,而第1、3、4、9、13、16、17、18篇则为虐待学徒的情形.
仅有第27、28、31篇报道难以划归以上分类,这三篇为同一事件的连续报道,涉及长辈对于已出嫁女性的虐待.
这一分类方式让所有报道看来似乎泾渭分明,然而事实上媳妇、儿童与学徒的身份间又相互存在着渗透.
例如第7、8篇所报道对于童养媳的虐待,作为受虐对象的童养媳,即具有媳妇的身份,又在年龄上属于儿童.
而学徒往往在年龄上同样属于儿童.
假使从性别角度来观察这些报道,将会赫然发觉除了第17篇报道了一例师父虐待男徒的案例,以及第37篇买卖儿童的事件当中可能包括男童,其余35篇报道中的虐待对象,无论是媳妇、胞妹、儿童抑或是学徒,均为清一色的女性.
她们是家庭中的成年女性以及未成年女童,或是学艺关系中的女性学徒.
可见在当时的社会,依身份而言媳妇、儿童及学徒为常受虐待的弱势群体;以性别而论,整个女性群体在任何年龄、任何身份当中,均处于弱势的地位.
有学者说,"看多重等级的交织——阶级、性别、年辈的复杂关系.
同为妇女,作为社会成员的民族、阶级和职业的差异自不必说,就拿家庭中的身份来说,性别和年龄、辈份代际的差别变化是相当突出的,妇女在家庭中的角色是多重的和变化的;同一家庭中有妻妾,姑妇,母女,6姒娣,嫂姑等区分;同一妇女也有女、妻、母角色和亲属名分的变化.
作为性别制度的规定,性别之间存在着支配与服从、主宰于依附、主动与被动的权力不均等的关系.
尽管家庭中的性别关系与阶级、年辈呈错综复杂的态势,但男尊女卑是绝对的.
"27在下文的分析当中,我将试图即按照身份类别探究虐待的行为表现、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各个群体的意识表达,同时着重关注当时女性被塑造而成的形象及其自我意识.
28在对受虐对象进行分析之后,再来看看在这些"惨不忍闻"的虐待报道当中所展现的,各个群体的反应与态度.
尽管《京话日报》的报道以简洁明了为特征,往往只有寥寥数句.
然而执笔人仍然时常将自己的意见与倾向表达于其中,从而使今天的我们得以一窥作为旁观者的报业人士对于这些案件的态度.
首先,执笔人所拟定的标题,已然透露出其态度与观点来.
"尼僧太狠","继母太狠","典当活人","惨无人道","惨不忍闻","儿媳受罪","女伶受罪","凌虐徒弟","拷打幼女"等等,尽管于舆论业而言标题是否惊悚关乎报业效益,然而这些标题同样反映了执笔人对于虐待行为的憎恶以及受虐者的同情.
其次,描绘案情的语言表达,同样承载着执笔人的爱恨情仇.
如第1篇的"尼僧太狠",执笔人写到"天天把这孩子,打的死去活来,甚至用铁器胡打,看那种样子,是除死方休";29又在第11篇"惨不忍闻"写到,"年十四岁,时常毒打,号哭的声音,惨不忍闻,最可恨的是因为缠足,要是一哭,即用炉灰焦渣子,裹在脚内,如不行动,就拿鞭子打,或用顶砖跪钱板,种种非刑,现在这个孩子,已经是身无完肤了";30而第13篇"惨不忍闻"写到"踢腿摔乂,色色俱全,各女伶都在十三四岁,练的滋牙裂嘴,狼嚎怪叫,稍不合式,就是一顿抽打";31第17篇"凌虐徒弟"中写道"不问青红皂白,揪过来就是一顿乱打";32第24篇"割耳下酒"中写道"醉后便即滋事,日前饮又过量,脑筋昏乱,竟用小鱼刀将其妻刘氏左耳割掉一块";33第33篇"虐待儿媳"中写道"过门后王姓妇终日虐待,非打即骂";34第34篇"因赌砍妻"中写道"石某情急,竟用菜刀将其妻王氏,砍伤头部甚重";35第35篇"博文逐妻"中写道"傅某现在陡然而富,竟与其妾(双全妓女)设法将松氏逐回娘家";36第36篇"扎伤亲妹"中写道"知因为什么,竟用剪子将胞妹扎伤臂部甚重"37这许多带有感情色彩的描述语言,无不与"惨不忍闻"、"惨无人道"的标题情绪交相呼应,暗示着执笔人对于受虐群体的无尽同情.
那么,最能明示执笔者态度的文字,莫过于其附于案情介绍后的评价与议论.
在第2篇"卖女度日"报道末尾,执笔人感叹"这种事情,与人吃人有什么分别";38在第8篇"惨无人道"中痛斥"这样的狠毒,非重办不可";39在第10篇"惨不忍闻"当中发出类似的感慨,"这样阴毒险恶的妇人,若不是从严重办,还有人道可讲吗";40在第12篇"继母太狠"中更是作出诅咒,"这样刁妇,先送他到十八层地狱,游历一周,然后再跟他讲人道,或者27杜芳琴:《妇女学和妇女史的本土探索——社会性别视角和跨学科视野》,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195页.
28当然,社会中的虐待案件往往不仅以女性为对象,然而基于本次所采择材料的有限性,恰好体现出以女性为主要对象的特点.
因此本文暂且将主要关注对象定位于女性,同时也将尽量对子女、学徒有所兼顾.
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在传统中国,师徒关系被视作一种家庭拟制关系,师父与徒弟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伦理关系,均按照家长与子女或长辈与卑幼关系调整,因此在下文有关子女、学徒的分析当中,均将师父与徒弟关系归于家长与子女关系当中进行论述,不再另归一类.
29姜亚沙、经莉、陈湛绮:《京话日报》(七),北京: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制中心,2005年,第174页.
30同上,第240页.
31同上,第265页.
32同上,第342页.
33同上,第173页.
34同上,第311页.
35同上,第311页.
36同上,第323页.
37同上,第351页.
38姜亚沙、经莉、陈湛绮:《京话日报》(七),北京: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制中心,2005年,第175页.
39同上,第221页.
40同上,第240页.
7还有个回头".
41这些议论与评价,充分表达了执笔人作为旁观者,对于虐待行为的强烈道德谴责.
最后,执笔者往往不忘对司法、执法机关提出建议,这种建议向我们展示了百姓以及有识之士对于司法、执法机关的期待.
执笔者多次呼吁有管理责任的执法机关,对这种种虐待进行干预;42并建议立法机关"立个取缔的规则,免得凌虐"43;甚至在第18篇"拷打幼女"中,针对取证困难的问题向侦查机关提出建议,"本管警区,可以调查调查,但是调查这宗勾当,须要细心暗访,不然他们做了手脚,把这个幼女隐藏起来,给你个一百一的不认帐".
44在这些建议当中,我们可以隐约看出司法机关、执法机关的消极态度,以及舆论界人士对于法律界工作人员态度的微词.
在这37篇报道当中,执笔者时常记录旁观群众的反应与态度,如"看热闹的人,人山人海,都说这其中还有别的缘故";45"四岁的病孩子,如何受得起,旁人听了都替他难过";46"访诸舆论,确系素受虐待";47侧面反映了邻里对于虐待事件的态度,既是案件事实的一部分,亦成为自己评价的辅佐.
然而其中有一篇较为特别的短文,其并非出于报业执笔者之手,却是群众来信(即统计表格中的第21篇"来函照登").
通过这封"来函",我们得以直接感受作为旁观者的普通百姓对于虐待行为之感想.
大主笔先生台鉴:素阅贵报不畏强御,遇有不平,即笔诛墨伐,曷胜钦佩.
兹有一事,旁观过于不平.
二十三日早,鄙人经过交道口,闻路南同和帘毡铺内争吵,随见由铺内出来二人,逼令一少妇上车,该妇不从,致被二人打骂,随用长绳捆绑二背,迫令东行,该妇急喊巡警,不料巡警置之不理,而对面有步营官厅,拥集视看,亦置若罔闻,令人不解.
后行至左四区,当被区署截获,转送警察厅询系因少妇被家中虐待,以致争吵.
惟思巡警步营均有地面保护人民之责,何容绑人沿街吵闹,虽属家务,亦应由官处理,现在尊重人道之际,家务虽系难言,总宜以德感化.
北京首善之地,岂同穷乡僻壤,任意横行.
贵报平日维持人道不遗余力,务求登诸来函,以儆愚顽,并颂文祺.
不平人赵申甫脱帽48这封署名为赵申甫的来函极为详细地描述了其目睹的一次虐待事件,并揭露该妇女在家中素受虐待.
这封来函不仅仅表达了赵申甫自己对于受虐妇女的同情与施虐者的愤慨,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他着重刻画了"巡警""步营"这些执法人员的反应与行为.
在少妇被他人捆绑迫令行走时恰巧遇见巡警,于常人看来正是获救的好时机,该少妇显然抱有同样的期待,于是"急喊巡警",然而令人深感意外的是,"巡警置之不理",更有甚者,"对面有步营官厅,拥集视看,亦置若罔闻".
身为执法人员的巡警、步营官兵,本应负有保护人民、维护秩序之责,却为何对如此残忍的行为视而不见呢不仅作为读者的我们甚为惊讶,身为当时当地旁观者之一的赵申甫同样感到"令人不解".
意识的冲突由此展现出来.
报业人士以及向报刊投稿者,在对于虐待行为的态度上,大都表现出对于受虐一方的同情以及施虐一方的贬斥.
而执法人员,作为另外一个社会群体,却更倾向于对这类事件采取漠视态度,受到人们的质疑,从而报刊上才有了无数次期望执法人员管理管理的呼吁.
究竟为何会产生态度上的差异,我们有必要考察当时的法律制度,以及背后的文化意识.
三、受虐群体法律地位之变迁凯特·米利特于《性的政治》当中提出"法律上的死亡"这一概念.
49在传统中国的父41同上,第258页.
42见第1篇"尼僧太狠",第8篇"惨无人道",第10篇"惨不忍闻",第13篇"惨不忍闻",第14篇"儿媳受罪",第32篇"虐待儿媳".
43见第16篇"女伶受罪".
44姜亚沙、经莉、陈湛绮《京话日报》(八),北京: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制中心,2005年,第372页.
45见第7篇"养媳投井".
46见第18篇"拷打幼女".
47见第23篇"再志轻生".
48姜亚沙、经莉、陈湛绮《京话日报》(八),北京: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制中心,2005年,第437页.
8权制度当中,女性、子女,以及作为子女之拟制的学徒、童工、童仆等弱势群体,均落入"法律上的将死"状态.
当时的法律赋予作为强势一方的父母家长、丈夫、师父以在极大程度上任意处置与其相对的弱势一方之权利,而作为弱势一方的女性、子女、学徒等却义务甚巨而权利甚微.
下文将根据《京话日报》所展现虐待问题的类别,考察由清代至民初的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
在本章中我们将会分析,这些弱势群体在法律制度以及司法实践中所出的地位,在法律制度当中为他们所预设的地位、权利以及义务,从清代直到民初究竟发生了何种程度上的变化,以及何种意义上的传承.
(一)清代的法律制度与司法实践1.
子女与家长由于上文已将受虐群体分为家庭中的儿童、妇女,以及师徒关系中的学徒.
因此对于清代时的法律规定,首先需要考察有关父亲与子女之间法律地位的差异.
关于殴打的法律规定为"凡子孙,殴祖父母亲、母亲,及妻、妾殴夫之祖父母、父母者,皆斩;杀者,皆凌迟处死.
(其为从,有服属不同者,自依各条服制科断.
)过失杀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伤者,杖一百,徒三年.
(俱不在收赎之列.
)其子孙违犯教令,而祖父母、父母(不依法决罚,而横加殴打,)非理殴杀者,杖一百;故杀者,(无违犯教令之罪为故杀.
)杖六十,徒一年.
其子孙殴骂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殴骂夫之祖父母、父母,而(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因其有罪)殴杀之,若违犯教令,而依法决罚邂逅致死,及过失杀者,各勿论".
50仅此一律,便足以看出子孙与家长在法律地位上的天渊之别.
子孙伤害祖父母、父母,"凡预殴者,不分首从,皆斩,不论有伤、无伤与伤之轻重也.
杀者,不分首从,皆凌迟处死.
"51子孙即使是过失杀害家长,处罚也远远重于普通的过失杀人.
"过失杀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伤者,杖一百,徒三年.
过失虽出无心,而子孙于祖父母、父母,妻妾于夫之祖父母、父母,事当敬慎,不应至于过失,故凡人收赎而此坐徒流,即臣子于君父,不得称误之义也.
"52反过来当家长伤害子孙时,"其祖父母、父母有所教令,而子孙违犯不遵,祖父母、父母不依法决责,而非理横殴以杀之者,杖一百;故杀者,杖六十,徒一年.
其子孙殴骂祖父母、父母,子孙妻、妾殴骂夫之祖父母、父母,是已得应死之罪矣,因其有罪而殴杀之,若子孙及妻妾违犯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教令,已有应责之过矣,因其应责,而依法决罚邂逅致死,及无心而过失杀者,各弗论.
".
53由此可见,家长因子孙犯有过错而殴骂子孙毫不违反法律,可看作是法律赋予家长以管教权.
子孙仅在被"非理横殴"被杀或故意杀害时,方才受到法律的微弱保护,此时殴死子孙之家长仅相应受到"杖一百"或"杖六十,徒一年"的处罚.
并且这一处罚的落实仍需其余要件,如"非理横殴"或"故杀".
而当子孙违反家长教令时,假使家长依法决罚而不慎致死或过失杀害子孙,均不构成犯罪.
至于子孙是否违反家长教令,仅凭家长一面之词而已.
"只要父亲说儿子违反教令,法司是不会要求提出原因的,亦不须法司加以认定".
54也就是说,家长即使殴死子孙,仍不见得将受到法律的干涉,相较于子孙只要有殴家长之预备即斩的严峻惩罚,法律地位之悬殊立见.
"不孝"同样是一个家长得以责罚子孙的理由,"法律除了承认父母的惩戒权可以由父母自行责罚外,法律还给与父母以送惩权,请求地方政府代为执行".
55"不孝"作为"十恶"中的一恶,大清例律里明确规定"告言、咒骂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及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若奉养有缺;居父母丧,身自嫁娶,若作乐、释服从吉;闻祖父母、父母丧,匿不举哀;诈称祖父母、父母死"56五种表现形式,并明确说明"不孝之事多49见[美]凯特·米利特:《性的政治》,钟良明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第98页.
50[清]沈之奇撰,怀效锋、李俊点校:《大清律辑注》(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767-768页.
51[清]沈之奇撰,怀效锋、李俊点校:《大清律辑注》(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768页.
52同上,第768页.
53同上,第768页.
54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北京:中华书局,2003年,第10页.
55同上,第10页.
56[清]沈之奇撰,怀效锋、李俊点校:《大清律辑注》(上),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0页.
9矣,注特举律之所载者言之耳".
57也就是所列举的不孝行为并未穷尽,该列举仅仅是作为判断某一行为是否不孝的参照物,只要符合"不孝"的标准,即使并未在律例中罗列,仍然以不孝论.
家长"只要告子孙不孝,法司是不会拒不受理的".
58不仅不会拒绝受理,而且"父母控子,即照所控办理,不必审讯".
59甚至父母诬告子女亦不以犯罪论处,"其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诬告子孙、外孙、子孙之妇、妾,及己之妾,若奴婢及雇工人者,各勿论"60可见只要父母认为子女不孝,不仅可以自行责罚,并且能够请求司法机关协助处罚,且处罚内容完全由家长决定.
"还有一点可注意的是,父母如果以不孝的罪名呈控,请求将子处死,政府也是不会拒绝的,虽然不孝罪的处分除告言诅骂处死外,其余等项皆罪不致死.
这里我们可以看出法律对于父权的倾向,父亲对子女的生杀权在法律制度发展到某种程度时,虽被法律机构撤销,但很明显地,仍保留有生杀的意志,换言之,国家所收回的只是生杀的权力,对于父母生杀的意志却并未否认,只是要求代为执行而已.
"61至于骂詈,"凡骂祖父母、父母,及妻妾骂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并绞.
须亲告乃坐.
"62然而家长骂子孙却不认为是犯罪.
在提起告诉方面,"凡子孙告祖父母、父母,妻、妾告夫及告夫之祖父母、父母者,(虽得实,亦)杖一百,徒三年.
(祖父母等同自首者,免罪.
)但诬告者,(不必全诬,但一事诬,即)绞.
"由此可见,即使子孙能够向司法机关证明受到家长的打骂或虐待之事实,其人身权利不仅不能获得保护,反倒要招来严厉处罚.
而家长告子孙,不仅"即照所控办理,不必审讯",即使诬告亦不以犯罪论处.
可见在法律的保护下,家长具有对子孙人身、权利的极大控制权力.
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有时子孙所仅剩的法律保护都有可能因为法律赋予父亲其余特权而难以实现.
《刑案汇览》中有如下一案:监生犯满杖应斥革勿庸责打湖广司查例载:监生有犯笞杖轻罪,照律纳赎罪,止杖一百者,分别咨参除名等语.
是监生犯杖一百之罪,例内止应除名,并无折责发落之文.
此案监生陈元俊因伊子陈孝任窃伊膳谷,并不依法决责,辄横加殴打,致令伤重殒命,实属非理殴杀.
应如该抚所咨,陈元俊合依子孙违犯敎令,非理殴杀者律,杖一百.
惟该犯罪止杖一百,业已革去监生.
所得杖罪应照例毋庸发落.
所有该抚咨称折责四十板之处应毋庸议.
(道光十二年说帖)63依案例记载看来,父亲殴死儿子的行为完全符合"祖父母、父母不依法决责,而非理横殴以杀之者",父亲本应承受"杖一百"的刑罚.
然而由于其具有监生的身份,得以赎罪,其余开出监生身份即可.
杀死自己的儿子,仅收到罚金与由监生中除名的处罚,可见对于家长责打子孙的处罚之轻微.
在如此的法律制度下,家长责打子孙是由法律明示许可的.
我们从刑案汇览当中可以看到,虐待子女的法律事件主要针对儿子,很少是以女童为对象.
在某种程度上,那个时期女童的生存状态为人所忽略,对她们的虐待往往难以引起关注.
可见作为子孙的女童之地位,比儿子的地位更为低下.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卑幼与长辈之间法律地位的尊卑之分.
假使卑幼殴打大功以下尊长或期亲尊长,将按服制遭受刑罚,服制愈近刑罚愈重.
64而"(本宗及外姻)尊长殴卑幼,非折伤,勿论.
"65殴至折伤以上,即按照服制远近减轻刑罚等级,服制愈近,刑罚愈轻.
6657同上,第10页.
58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北京:中华书局,2003年,第11页.
59《清律例》二八,《刑律》,《斗殴》下,"殴祖父母父母",乾隆四十二年例.
转引自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北京:中华书局,2003年,第15页.
60[清]沈之奇撰,怀效锋、李俊点校:《大清律辑注》(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768页.
61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北京:中华书局,2003年,第11页.
62[清]沈之奇撰,怀效锋、李俊点校:《大清律辑注》(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793页.
63[清]祝庆祺、鲍书芸、潘文舫、何维楷编:《刑案汇览》(一),北京:北京古籍出版社,2004年,第6页.
64"殴大功以下尊长"的具体规定见[清]沈之奇撰,怀效锋、李俊点校:《大清律辑注》(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第759-760页,"殴期亲尊长"的具体规定见[清]沈之奇撰,怀效锋、李俊点校:《大清律辑注》(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767页.
65[清]沈之奇撰,怀效锋、李俊点校:《大清律辑注》(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759-760页.
10至于"(期亲)兄姊殴杀弟妹,及伯叔、姑殴杀侄并侄孙,若外祖父母殴杀外孙者,杖一百,徒三年.
故杀者,杖一百,流二千里.
(笃疾至折伤以下,俱勿论.
)过失杀者,各勿论.
67"显然,长辈在折伤以下的范围内享有责打卑幼的权利,并且长辈过失杀死卑幼均不构成犯罪.
在此需要同时说明师徒之间的法律关系.
根据清朝时期的法律规定,"道士、女冠、僧尼于其受业师与伯叔父母同".
68而百工技艺之师"例准照大功服制科断"69也就是说,学徒与师父之间基于法律拟制而等同于卑幼与长辈之间的关系.
因此,法律同样赋予师父在折伤以下的范围内享有责打徒弟的权利,并在过失打死徒弟的情况下免责.
2.
妻子与夫家在考察完毕家长与子女间法律地位的差异以后,其次需要审视的对象为妻子与夫家成员之间法律地位的悬殊.
一是妻子与丈夫家长间的法律关系.
在上文分析子孙殴打家长之律例时可以看到,妻子殴打丈夫之家长,将会受到与子孙同样的惩罚,并承担与子孙同等的责任,因此妻子与丈夫家长之间的法律地位,如同子孙与家长一样,极为不平等.
夫家家长对于妻子的责打权力受到法律的许可,只有在"非理横殴以杀之"或"故杀"的情况下承担一定法律责任.
而假使"妻、妾因殴骂夫之祖父母、父母,而夫(不告官)擅杀死者,杖一百.
"70这一"夫殴死有罪妻妾"的规定连同上文已分析之"殴祖父母父母"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妻子假使殴骂丈夫的家长,已然罪不可赦,"盖妻妾殴夫之祖父母、父母者,罪应斩;骂者,罪应绞,是已有应死之罪矣".
71此时家长不仅能够如同惩罚子孙一般惩罚子孙之妻,丈夫同样可以自行责罚妻子,只有在擅自杀死妻子的情况下,才遭受"杖一百"的处罚.
此时法律之所以规定丈夫应受惩罚,并非由于丈夫于妻子的杀害行为太过恶劣,而是此时"当听祖父母、父母亲自告官治之".
72只有官府享有对其子民生杀予夺之权力,丈夫的擅杀相当于篡用了官府的处死权,对帝国统治秩序产生威胁,于是应受惩罚.
可见,妻子的人身利益并未纳入法律的考虑范围,而成为夫家人得以任意处置的客体.
"73二是妻子与丈夫之间的法律关系.
丈夫享有殴骂妻子的权利,无论妻子是否有大逆不道之情事,丈夫均可以殴骂妻子,程度限制为折伤以下.
"其夫殴妻,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减凡人二等.
(须妻自告乃坐.
)"74可见一般程度的殴打责骂完全为法律所许可.
甚至"若夫殴骂妻、妾,因而自尽身死者,勿论.
"75因为"家庭闺闼之内,妻妾之过失不论大小,本夫殴非折伤,皆得弗论.
自欲轻生,何罪之有76并且夫殴妻而过失杀者,不为罪.
77而假使妻子殴打丈夫,将会受到严厉惩罚.
无论是否有合理原因,也不问是故意还是过失,"凡妻妾殴夫者,(但殴即坐)杖一百,夫愿离者,听.
(须夫告乃坐.
)致折伤以上,各(验其伤之重轻)加凡斗伤三等;至笃疾者,绞(决);死者,斩(决);故杀者,凌迟处死.
(兼魇魅、蛊毒在内.
)".
78因为"妻以夫为天,妻而殴夫,是自绝于天矣".
79在殴打至触犯刑律之后,丈夫与妻子享有完全不同的离婚请求权.
根据律例,妻殴夫,"夫愿离者,听"80;然而夫殴妻时,"先行审问,夫妇如愿离异者,断罪离异;不愿离异者,验(折伤应坐之)66具体规定见[清]沈之奇撰,怀效锋、李俊点校:《大清律辑注》(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759-760页.
67[清]沈之奇撰,怀效锋、李俊点校:《大清律辑注》(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767页.
68同上,第741页.
69[清]祝庆祺、鲍书芸、潘文舫、何维楷编:《刑案汇览》(二),北京:北京古籍出版社,2004年,第1400页.
70[清]沈之奇撰,怀效锋、李俊点校《大清律辑注》(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693-694页.
71同上,第693-694页.
72同上,第693-694页.
73同上,第693-694页.
74同上,第755页.
75同上,第693-694页.
76同上,第693-694页.
77同上,第755页.
78[清]沈之奇撰,怀效锋、李俊点校:《大清律辑注》(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755-756页.
79同上,第756页.
80同上,第755页.
11罪收赎.
(仍听完聚.
)"81"盖夫为妻纲,妻当从夫,妻殴夫则妻应坐罪,离合听夫可也;夫殴妻至折伤,夫虽犯义绝,而妻无自绝于夫之理,故必先审问,夫妇俱愿,乃听离异.
如夫愿而妻不愿,妻愿而夫不愿,皆不许离异也.
"82由此可见,即使丈夫虐待妻子至违法的程度,只要丈夫无意离婚,妻子没有离开丈夫的权力.
那么正如一位学者所言,"当受害者仍处在行凶者的暴力之下时,要能够真正地制止暴力,是同理性和经验相违背的.
"83在这种情况下,妻子连要求离婚都只能仰赖丈夫的恩赐,对于暴力行为,自然是能忍则忍.
而传统中国的妇女,由于毫无生活技能与经济来源,离婚后的生活同样艰难,并极有可能遭到娘家的嫌弃以及舆论的压力.
于是事实上许多妇女即使长期遭到虐待仍不愿离婚.
下文我们将稍事探讨清代司法实践中所体现的妇女在夫家受虐之严重以及法律地位之卑微.
夫殴死妻狡供不认两遭蒸检东抚奏丁锡绶殴伤伊妻张氏余限外身死一案.
此案丁锡绶用木棒槌殴伤伊妻张氏身死,已在保辜他物伤正余限之外.
从本殴伤法应予勿论.
惟系职官,辄于醉后将伊妻屡次殴责,已属任性乖张,迨伊妻受伤身死,于尸亲具控到案,狡不供吐实情,以致妻尸两遭蒸检.
查蒸检尸身,其洗剔之惨较残毁为尤甚自尽,比照残毁死尸科断,夫之于妻服属期亲,依凡人残毁死尸满流上按服制递减四等罪,应杖七十徒一年半今该抚仅将该员拟请革职,实不足以昭平允,丁锡绶应比照毁卑幼死尸律期亲递减四等杖七十,徒一年半.
(嘉庆十六年说帖)84在这起案件当中,丈夫不仅平日"于醉后将伊妻屡次殴责",并且"用木棒槌殴伤伊妻张氏身死".
然而最终的判决不过是"杖七十,徒一年半"而已.
丈夫素日虐待妻子,恶意殴打妻子致死,只换来一个如此轻微的惩罚85.
而下一个案例将向我们展现妻子素受虐待,一日出于自卫过失杀死丈夫后所受处罚之重.
被夫屡次殴逼卖奸将夫殴死贵州司查律载:妻殴夫至死者斩等语.
此案王阿菊因伊夫罗小么贫苦难度,令该氏卖奸,该氏不允,罗小么时常打骂,该氏无奈允从罗小么,即令安阿二与该氏奸宿.
嗣罗小么与安阿二索钱争吵,将安阿二驱逐,罗小么因无食用,欲另寻奸夫,复令该氏卖奸,该氏不允,罗小么辱骂,该氏出言顶撞,罗小么拾棒扑殴,该氏虑被殴伤,顺拿沙锅滚水吓泼,冀其退避,不期泼伤罗小么胸膛等处身死.
该抚将该氏依律拟斩立决,并声明该氏因伊夫复令卖奸81同上,第755页.
82同上,第756页.
83[英]约翰·斯图尔特·穆勒:《妇女的屈从地位》,汪溪译,收于《女权辩护·妇女的屈从地位》,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年,第287-288页.
84[清]祝庆祺、鲍书芸、潘文舫、何维楷编:《刑案汇览》(二),北京:北京古籍出版社,2004年,第1464-1465页.
85清初的一个夫虐妻致妻自尽案,知州判处了该男子死刑,然而此案绝非常态,而且值得注意的是判语依据的多是人情和舆论,而回避了律条规定.
可见,在传统中国对于严惩虐待的尝试,只能通过回避律条依清理裁判来实现.
而对于当时的法官而言,这需要承担极大的风险,可想而知,这种情形定然十分罕有.
"(陈丙)因前妻物故,断弦未续,窥郑氏居孀,慕色思娶.
而郑氏不许,狂且旦夕婪谋,必欲得之而后已,又甘认抚孤.
众议退礼金,为三岁子衣食之费,讵料绐妇入门,既屏绝孤儿不许见;又以再醮相诋,动加污辱,少不当意,即私用官刑,解裩痛责.
某年月日,适丙以纳吏赴东瓯,郑氏潜招其子,留之一宿.
不意丙骤归,见则怒逐,自此扑责拳殴,无虚日矣.
甚至以竹刑为轻,易以铁尺,窗户俱键,解纷者无以入门.
郑氏鳞伤遍体痛极难支,遂于某日雉经.
嗟乎!
夫妇人伦,母子天性,母朝入而暮出,情何以堪乃侦俟年馀,始获一面.
斯时也,犊舐口口堪怜,猿肠寸寸欲断.
岂意以抱霓之悲,流连一乳,遂至化肉为糜,碎骨为粉!
生无三日之完肤,死作千年之怨鬼,伤哉郑氏!
本弃其身以活子,今反因子而丧其身,死而无知则已,死而有知,岂肯以血流肉绽、断指折肋之躯,为凶徒稍宽其业报乎夫在丙不过以财力自雄,谬谓杀妻无碍,况系缢死,三尺之法可以幸逃.
不知郑氏虽死于缢,实死于殴;缢固死,不缢亦死.
今检头颅、额角、两太阳及胸膛、肋骨诸伤,皆由铁尺,何一是投缳之左验乎且临验时,万众齐呼天理,查其生平积案,难擢发数,县审一十二款,只就其有据者言之,未足穷其虐焰之所至也.
国人皆曰可杀,杀之何疑,但虑其不速耳!
"参见[清]李渔:《资政新书(初集)》卷八《判语部·人命》,载《李渔全集》第十六卷,浙江古籍出版社1991年版,第316-317页.
12不允,争殴致毙,较谋杀纵奸之夫为轻可否酌减等因.
臣等核其情节,死者逼令卖奸,无耻已极,该氏被殴吓泼适伤致毙,尚非无故逞凶干犯,惟死系伊夫,名分攸关,仍应按律问拟,应如该抚所题,王阿菊合依妻殴夫至死者斩律,拟斩立决.
(道光十二年说帖)86在本案中,妻子被丈夫强迫卖奸且时常遭到打骂,一再被丈夫要求与不同奸夫奸宿.
妻子为拒绝卖奸而再次遭到殴打,为吓退丈夫躲避暴力而意外伤害丈夫致死.
连判官也不由同情该妇痛斥其夫"逼令卖奸,无耻已极,该氏被殴吓泼适伤致毙,尚非无故逞凶干犯".
然而这个境遇如此凄惨的妻子,竟被判"斩立决".
只因为死者为其夫,"名分攸关",一切合理自卫、主观过失的情节均不能使刑罚有任何减轻.
与所举的上一案例对照,更能凸显出丈夫与妻子法律地位之天渊差别,妻子几乎完全为法律所抛弃.
妻子于家庭中除却时常遭到丈夫的暴力相向,更是难免于婆婆的虐待.
在《新增刑案汇览》中有一则决议,尽管该决议的目的在于加重对婆婆虐待童养媳的行为之处罚,其论述过程却揭示出当时婆婆虐待媳妇的多发性以及残忍性.
刑部咨:湖南巡抚十宝第片奏饬部,将非理故杀年十四岁以下童养幼媳酌予监禁等因.
光绪九年四月十六日奉旨刑部议奏钦此.
臣等查该抚原奏称,近时民间童养儿媳不过三四岁即携带回家,其恩养者固不乏人,而任意凌虐惨杀致毙者亦所在多有.
浏阳县审报民妇廖周氏故杀童养子妇鲁妹一案,又宁乡县审报民妇谢周氏揢杀童养媳周女一案,情节均极残忍.
按律载:非理殴子妇,故杀者,杖一百,流二千里,系妇人照律收赎,是虽有治罪之名,并无治罪之实,以致毫无畏忌,毒殴惨毙,大伤天地之和.
现闻刑部修改律例,拟恳圣慈饬下刑部将非理故杀年十四岁以下童养幼媳酌予监禁数年,以消残虐之风,而保童稚之命等,因具奏奉旨交臣部议奏.
臣等查姑媳名分綦严,如果其媳不遵教训原可责处,是以律内姑杀媳无论,谋故均拟流收赎.
自干隆四十八年直隶老王郉氏谋死伊媳小王郉氏一案,钦奉谕旨,始定有实发之例.
诚以姑之视媳如亲生子女不同,往往倚恃尊长,毒虐致毙.
例予实发,显以戢残忍之风,即隠以敦爱之道.
然尔时祇论谋杀,其故杀者则仍照律拟流收赎.
今该抚请将非理故杀年十四岁以下童养幼媳酌予监禁数年等语,系为保全幼稚起见,臣等伏思,过门童养之媳或因父母已故,或因家贫无力养赡,送至夫家,俟及岁后再行成婚,情形本属可怜,为翁姑者自当怜其孤苦,格外矜恤,方不失为尊长之道,及日久厌恶,心生凌虐折磨,无复人理,甚至起意毒殴致毙,迨犯案到官,因姑媳名分已定,不过虚拟罪名照律收赎,若不稍加惩创,诚如该抚所称有治罪之名,无治罪之实,以致毫无畏忌.
查妇女因图诈图赖,混行翻控,罪在军流以上者,例有酌加监禁三年专条.
此等残虐性成之妇较泼赖滋事者情无二致,自应仿照办理.
向例十五岁以下皆为幼孩,则致毙童养幼媳亦应以十五岁为断.
臣等公同商酌,拟请嗣后姑故杀子媳之案,除年在十六岁以上,仍照律准其收赎外,如有将十五岁以下童养幼媳非理凌虐,逞忿故杀,情节残忍者,照律拟罪,酌予监禁三年,限满由有狱管狱官察看情形,实知改悔,据实结报,酌予释放.
尚在监复行滋事,犯该笞杖者仍准收赎,犯该徒罪以上加监禁半年,犯军流以上加监禁一年,再行释放.
若官吏狱卒故意凌虐,照凌虐罪囚例加等治罪,如此分别酌办,庶凶残者稍知敛矣.
如蒙俞允,臣部行文湖南巡抚将廖周氏谢周氏两案即照新定章程定拟,并通行各省督抚将军都统府尹一体遵照办理,仍俟修例时纂入例册,以资遵守,本日奉旨依议钦此.
(光绪九年章程)87通过本篇议论可以看出,婆婆对于媳妇的虐待行为十分常见,"任意凌虐惨杀致毙者亦所在多有".
这不仅由于婆婆与媳妇间存在情感上天然的隔阂,法律制度于此推波助澜的作用更是不容忽视.
"姑媳名分綦严,如果其媳不遵教训原可责处,是以律内姑杀媳无论".
并且妇人犯罪按照当时法律的规定可以收赎,因此"非理殴子妇,故杀者,杖一百,流二千里,86[清]祝庆祺、鲍书芸、潘文舫、何维楷编:《刑案汇览》(二),北京:北京古籍出版社,2004年,第1466-1467页.
87[清]祝庆祺、鲍书芸、潘文舫、何维楷编:《刑案汇览》(四),清光绪紫英山房刻本,"基本古籍库"版本,第104-105页.
由于北京古籍出版社在出版2004版简体横排本《刑案汇览》时,对于原版《刑案汇览》中少数不涉及具体案例的内容就行了适量删节,此处引用的决议恰好在被删节的内容当中,因此仅能以古籍库中所收录的清光绪紫英山房刻本《刑案汇览》为准.
13系妇人照律收赎,是虽有治罪之名,并无治罪之实,以致毫无畏忌,毒殴惨毙,大伤天地之和".
可见法律制度事实上大大袒护了虐待媳妇的婆婆.
本篇决议出于提高对被虐童养媳的保护而加重处罚虐待童养媳的婆婆,"向例十五岁以下皆为幼孩,则致毙童养幼媳亦应以十五岁为断.
臣等公同商酌,拟请嗣后姑故杀子媳之案,除年在十六岁以上,仍照律准其收赎外,如有将十五岁以下童养幼媳非理凌虐,逞忿故杀,情节残忍者,照律拟罪,酌予监禁三年,限满由有狱管狱官察看情形,实知改悔,据实结报,酌予释放".
这一加重处罚的决议却由始至终仍旧彰显着婆媳之间法律地位之悬殊,婆婆非理凌虐童养媳并逞忿故杀情节残忍者,仅需受到监禁三年的处罚;而即使如此虐待成年媳妇,依然"照律准其收赎".
瞿同祖先生说,"法律是社会产物,是社会制度之一,是社会规范之一.
它与风俗习惯有密切的关系,它维护现存的制度和道德、伦理等价值观念,它反映某一时期、某一社会的社会结构".
88随着清末民初政治、经济、文化所发生的巨大变化,法律制度同样也有了变化.
(二)民初的法律制度与司法实践鸦片战争之后的中国,正面临一个绝大的历史变局,天朝上国梦幻的破灭,内忧外患愈演愈烈,这不能不给当时的众多历史人物心理形成巨大的冲击.
特别是甲午战争的结果凸显了单纯的"师夷长技"的应对之策效用甚微,而制度层面的改革开始成为一个重心.
1902年,清廷下诏变法,由此开启了清末修律的序幕.
清末修律同所有中国历史上所有过的变法运动一样,不可能不遇到阻力.
而其最大的阻力来源,就是旧式的礼教观念.
这种旧式观念仍然坚持维护家庭成员人格不平等的伦理秩序,并将其作为修律中"不可率行变革"的部分.
在此种阻力下,以沈家本为首的法理派同礼教派进行了理论上的论争89.
以"夫殴妻、妻殴夫"问题为例,由沈家本其主持的新刑律规定,夫妻相犯,议刑并无区别.
这被礼教派劳乃宣认为是与中国礼俗甚不相协,他认为,"《传》曰:妻者,齐也.
又曰:妇人,伏于人也.
是于平等之中,又有服从之义.
"90.
妻者,齐也,夫妻有敌体之义.
但又有妇者,服也.
劳乃宣要强调的,则是后者.
而沈家本则辩护到"夫则改轻,妻则改重,遂大相径庭矣.
夫妻者,齐也,有敌体之义.
乃罪名之轻重,悬绝如此,实非妻齐之本旨"91,强调的则是前者.
对于同一经典,二者选择了不同的解释重点,其背后的实际上是两种意识形态激烈的交锋.
而来自于礼教派的强大压力,不仅使得沈家本从来未曾敢直提"平等"一词,只能拐弯抹角地为修律辩护,而且在最后议定的《大清新刑律》后面被附上了反映封建纲常的《暂行章程》.
可以说在这一问题上,《大清新刑律》在某种程度上最终是失败的.
而由修订法律馆和礼学馆分别主持编写,1911年起草完成的《大清民律草案》同样也延续了许多礼教旧俗.
清王朝覆灭之后,袁世凯的北洋政府来不及重新制定新的法典,因而基本沿用了清末修律的大量成果.
而清末修律的诸多矛盾冲突同样进入了民国初期的法律当中,包括在1914-1917年间中华民国所使用的刑法(《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和民法(《民国民律草案》).
这两部法典既有一些近代法典的基本特征,同时也仍旧带有强烈的中国传统伦理色彩,尤其是尊卑有别,父父子子,夫为妻纲.
下文将以虐待问题为中心,对当时的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进行研究.
首先,尽管当时的法律仍旧尚未出现"虐待罪"这一概念,然而《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第二十六章"杀伤罪"当中有大量亲属间伤害的规定,这些规定无不彰显着尊卑有别的伦理秩序.
第三百十二条规定,"杀尊亲属者处死刑".
92第三百十三条规定了普通的杀伤罪,"伤害人者依下列处断:一致死或笃疾者,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二致废疾者,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三致轻微伤害者,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93与之相对应的伤害尊亲属犯罪规定在第三百十四条,"伤害尊亲属者依下列处断:一致死或笃疾者,死刑或无期徒刑;二致废疾者,死刑、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三致轻微伤害者,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88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北京:中华书局,2003年,"导言".
89参见艾永明:《论清末修律中的礼法之争》,载《苏州大学学报》,1984年第4期.
90劳乃宣:《修正刑律草案说贴》,载《新刑律修正案汇录》,转引自李贵连、俞江:《论沈家本的人格平等观"》载《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第3期.
91[清]沈家本:"书劳提学新刑律案说帖后",载《寄簃文存》卷八.
92[日]冈田朝太郎编辑:《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1913年,第60页.
93[日]冈田朝太郎编辑:《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1913年,第60页.
1494第三百二十四条规定了普通的过失伤害以及过失致人死亡,"因过失致人死伤者依下列处断:一致死或笃疾者,五百元以下罚金;二致废疾者,三百元以下罚金;三致轻微伤害者,一百元以下罚金".
95与之相对应的过失伤害或杀死尊亲属的规定为第三百二十五条,"因过失致人死伤者依下列处断:一致死或笃疾者,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一千元以下一百元以上罚金;二致废疾者,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三致轻微伤害者,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96对教唆自杀或自伤、帮助自杀或自伤的处罚也有普通情况及以尊亲属为对象的区分.
并且第三百十七条特别规定了伤害尊亲属而不致有伤的情形,"对尊亲属施暴未至伤害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97根据当时法律的规定,尊亲属伤害晚辈,按照普通伤害处理,而晚辈伤害尊亲属,将受到比普通伤害要重得多的刑罚.
同时,尊亲属伤害晚辈至轻微伤以下,不需要负任何刑事责任,而晚辈只要对尊亲属使用暴力,不论是否有伤,均应受到刑罚的惩处,只是程度有所不同而已.
相较于清代时尊亲属殴伤晚辈,折伤以下勿论的情形而言,民初时刑法对于伤害行为的限制在对于晚辈的保护上已有了极大的提高,同时也提高了长辈伤害晚辈所需承担的刑事责任.
然而晚辈伤害长辈与长辈伤害晚辈在各种不同情形中的法律责任,在法律上均有明文规定的差异是相同的,只是不再详细区分各种长辈的亲疏,而是对尊亲属一概论之;晚辈对于长辈但殴即坐的基本原则是相同的;因此法律在维持长辈优于晚辈的伦理地位上始终没有改变.
父母对于子女的"教令权",民初时期的法律依旧予以小心保留.
《民国民律草案》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行亲权之父母,于必要之范围内,可亲自惩戒其子,或呈请法院送入惩戒所惩戒之".
98可见,父母对于子女的责打权利,始终为法律所认可.
然而此时,父母的"教令权"可能会受到《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中对于人身伤害规定的限制.
同时值得注意的是,民国时期的法律对买卖自己的儿女进行了明文禁止,"买人子女为子孙者,除照律处罚外,身价入官.
人口交亲属领回",99从而改变了清代及以前法律对于出卖自己子女尤其是卖女为婢的默许.
然而事实上,由于当时生计之困难,卖女现象极为普遍,并且客观上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人非极贫何至于鬻子女,今虽谓他人父而可以藉得温饱,设仍交其亲属则是夺之温饱之中而复迫之饥寒之地,且难保其父母之不再出卖乎".
100这与前文所统计《京话日报》中常有出卖女儿的现象相吻合,尽管法律已然对其禁止,然而由于多年来形成的习惯,以及生活现实的逼迫,法律规定难以迅速发挥有效的社会控制作用.
其次,至于师徒关系,民初时期的法律不再赋予师父以特权,师父虐待徒弟,将依照普通伤害行案件进行裁断.
最后,关于丈夫与妻子之法律地位,规定于《民国民律草案》第四编第三章婚姻当中.
民初时期的夫妻关系,如同长辈与晚辈之间的法律关系,即保留了中华帝国的伦理传统,又向平等平权迈进了一些.
《民国民律草案》第一千一百一十八规定,见"妻于本姓之上冠称夫家之姓",101尽管这看似不过是一形式上的规定,然而名分在中国传统文化中一向具有重要意义.
有名是有实的前提,正名为万事之始.
因此妻冠夫姓,相当于为维持夫权的实质奠定基础.
由此可以看出,其余规定无论如何保护妻的权利,妻的从属地位在规定名分时经已注定.
在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以后,这部《民国民律草案》为夫权的实质内容添置了一系列砖瓦.
例如,"关于同居及其他共同生活事务,由夫主持.
但妻得陈述意见或以行为实行协助";102"妻于日常家务,视为夫之代理人.
妻如滥用前项权利,或无行使权利能力时,夫得限制94同上,第60页.
95同上,第63页.
96同上,第63页.
97同上,第61页.
98此处的"子",包括子与女.
具体规定见《民国民律草案》第四章"亲子",载杨立新点校:《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353页.
99[日]冈田朝太郎编辑:《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1913年,第168页.
100同上,第168页.
101杨立新点校《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353页.
102同上,第353页.
15或撤销之";103"不属于日常家务之行为,须经夫允许.
违反前项规定之行为,夫得撤销之".
104由此可见,妻子与丈夫在分工上依然以男主外、女主内为主要模式,并得到法律的明文维护,从而使丈夫占据经济上的主导权.
而即使在日常家务当中,妻子仍不是"主权者",而不过是丈夫的"代理人".
在家务事之外,"妻得夫允许为一种或数种营业者,在其营业范围内,对于一切营业事务,有自由处决之权.
前项允许,夫得撤销或限制之".
105丈夫不仅在婚后中基于社会分工掌握经济大权,即使是妻子的婚前财产,其管理、使用、收益权却由丈夫享有.
"妻于成婚时所有之财产及成婚后所得之财产,为其特有财产.
但就其财产,夫有使用、收益之权".
106"专供妻用之衣服、手饰及手用器具等物,推定为妻之特有财产".
107除专供妻用之衣服、手饰及手用器具等物以外,"妻之特有财产,由夫管理".
108较之于清朝时期民事方面的法律规定,《民国民律草案》要精致详细得多.
如前文所分析,《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在对于尊卑伦理方面的维护上较清朝时粗旷许多,然而这种"缺漏"却在细致入微的《民国民律草案》中得到弥补.
从整体法律地位上而言,妻子的地位并未获得太大提升,然而由于刑法对于妻子义务的放宽,尊卑间差异的减缩,在具体的人身权利上,对于妻子的法律保护不再如清代及以前那般约等于空白.
当然,《民国民律草案》的细致规定在另一方面也具有提升妻子法律地位之作用.
清代或清代以前之律例,并未对丈夫与妻子间处理家庭事务的具体权利义务进行规范,仅仅一再强调夫为妻纲的伦理原则.
于是在事实上,丈夫可以控制全部的家庭权力而妻子毫无权利可言.
《民国民律草案》的颁布,尽管仍旧彰显出夫为妻纲、夫贵妻贱的传统观念并明文维护之,然而在其仔细分配夫妻间的权利义务时,客观上将一部分权利明文赋予妻子,从而使妻子享有一定程度上的法定权利,尽管远不及丈夫,却不再处于"法律上的将死"状态.
《民国民律草案》在加强对妻子的保护上,最为耀眼的一点是,不仅丈夫在受到侵害时有权提出离婚,妻子"受彼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或重大之污辱者",或"受夫直系尊属之虐待或重大污辱者",同样得以提出离婚之诉.
109此时,尽管妻子基于离婚后种种经济上以及舆论上的困难可能不愿轻易离婚,然而相较于清朝及以前妻子单方面提出离婚,只要丈夫不同意即不被许可的法律规定,妻子在离婚上的权利至少迈出了第一步,于是在逃离被虐的机会上也有所加大.
有学者对民初时奉天宽甸县公署档案的研究结果表明,在司法实践当中时有妻子因丈夫娶妾遗弃自己而想法院请求离婚,"审判人员通过灵活运用'恶意遗弃'原则并推定为构成虐待,进而同意妻子的离婚请求,在司法技巧上体现出了相当的水准.
至于对'不堪同居之虐待'这一概念的运用,尽管在所分析的跟这一概念有关的仅有的两起案件中,都因为证据的不充足,宽甸县司法机构均没有同意女方以此为理由提出离婚的请求,但这一概念已成为是否判决离婚的重要标准是毋庸置疑的".
110关于司法实践中所体现的妇女家庭地位的变化,我们可以通过民初时的一个案例稍加窥探.
这一案件不仅对司法官员在保护媳妇所作出的努力有所体现,其发展过程亦展示出当时司法官员与小民百姓间司法意识之差异与冲突.
夏英祥控夏吴氏苏俗以女子字人,必问其家有无尖嘴.
所谓尖嘴,指小姑也.
夏吴氏以泼辣之夏王氏为阿婆,而又有尖嘴之小姑四焉,难乎其为新妇矣.
而吴氏乃欲以单独之利口御之,斯即为之夫者,雅善调停,已岌岌不可终日.
况以颟顸之夏英祥处之,无怪乎一门之内,无日不闻打骂声哭喊声.
夏吴氏振振其词,其在家庭之中情景可想.
此后要当敛气息声,安心过度.
若徒以口舌争胜,直是自讨苦吃.
吴鲁氏其切戒而曲喻之.
夏吴氏著夏英祥领回,并传谕汝母103同上,第353页.
104同上,第353页.
105杨立新点校《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353页.
106同上,第355页.
107同上,第355页.
108同上,第355页.
109具体规定见杨立新点校:《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357页.
110张勤:《民初的离婚诉讼和司法裁判——以奉天省宽甸县为中心》,《比较法研究》2006年第5期.
16若妹,如再有陵虐情事,即惟汝夏英祥是问.
此判.
前案异哉!
本县长其亦不免于痴聋哉!
昨听夏吴氏堂供:一则曰先生,再则曰先生,吾以为尊重其夫婿之称.
初不料乃有所谓西门张先生也.
张先生有妻室有儿子,何乃以夏英祥娘儿为家小,其然岂其然乎夏吴氏以倔强之性处双方专制之下,而又悻悻然逞其反稽之唇.
若曰姑则吾姑也.
彼何人斯乃欲并吾姑而临吾上.
似此不知轻重,宜乎其为眼中钉矣.
夏英祥,汝其登场之傀儡欤此次吴氏避打出走,就只为面白摊饼一节.
所称窃与老蒋家铜元六枚,尚系莫须有之事,而汝故甚其辞,曰:犯七出之条.
吴氏避到母家,只在咫尺之间,汝何尝不知而又故甚其辞,曰:四处找寻,靡有下落.
既称服物首饰席卷而逃,试问服是何衣物是何件首饰是何名色何以不开失单又称吴鲁氏领女回去,不将女儿住在家中,而寄居贾大房饭店.
此等半吞半吐之辞,试问是何命意.
果有不规则勾当,何以不明白指证,果谁教汝而为此言也汝一家人于吴氏恶之,欲坠诸渊.
昨日到庭,以为得罪阿婆,背夫逃走,民政长定将这贱人打他一个落花流水.
乃本县长所见则不然,此等家庭口角,又是模糊官司,既无曲直之可言,又何是非之足判.
是以谆谆告诫,即令汝英祥将吴氏结领,就此收场.
哪知夏王氏又商量一条计策来,借口预防逃走,将吴氏双手反翦,意在收拾他,教他受苦一夜.
偏有一邻翁王老,老髦不解事,早起开门出去,遂被这妮子一溜烟直奔到衙门前来,刚好遇见本公署一小孩儿,以致秘密家法忽然败露.
来禀又称吴鲁氏、吴仁贵故将吴氏手足捆缚,装点陵虐情形,以为反噬地步.
等语.
如果属实,吴鲁氏母子兄妹刁险达极点矣.
但顷间夏王氏才到头门,邻妇之随而观者以十数计,其时群雌粥粥,热风冷嘲,王氏遂为射的.
然则反噬之说,亦汝自道云尔.
此等刁险心思,固知非吴鲁氏等所想得到也.
夏王氏带案之后,等时发痧,不能对薄.
此虽疑于规避,究竟尚有羞耻之心.
姑宽,免其到庭,以存颜面.
吴氏于夏家已似覆盆之水,骤欲强之使合,隐患正未可知.
应著吴鲁氏领回暂时寄居,能否委曲两全,抑竟甘心两断汝英祥其熟思而审处之.
吴鲁氏非可扰之家,断不能养出嫁之女.
所有目前过度,应由夏王氏每日贴银一角,以为夏吴氏饭食之资.
此判.
111这是一起婆婆与小姑联合虐待媳妇的案件,"一门之内,无日不闻打骂声哭喊声".
身为司法官员及记录这些判例的许文浚,开篇便写到"俗以女子字人,必问其家有无尖嘴.
所谓尖嘴,指小姑也".
可见尖嘴小姑的形象已在民间深入人心,由此可推得媳妇遭受夫家亲属恶待,也是民间常态.
本案中的媳妇夏吴氏曾因面白摊饼之琐碎小事,惧怕遭到责打而离家出走.
婆婆夏王氏于是讼至衙门,夏吴氏之夫夏英祥协助自己的母亲一道诬告夏吴氏犯七出之罪,并席卷财产出逃.
"七出之罪"、"妻背夫而逃"皆为传统中华帝国之法律用语,犯这两项之妻,在清代及以前需承担法律责任.
112然而这些规定已被民初时期的法律所取消,可见在小民百姓的意识中,根深蒂固的仍是传统中华帝国的司法理念.
然而法官却已在新的民国法律指导下进行司法推理与裁判,于是对于夏王氏本着对清代法律的认识而产生的陷害媳妇之险恶目的,嗤之以"以为得罪阿婆,背夫逃走,民政长定将这贱人打他一个落花流水".
而后法官经过调查查证所告不实,对双方谆谆教诲后令其回家.
这是传统中国司法实践中的典型特征之一,定纷息讼为基层司法实践之重要任务之一,它始终是基层司法长官所须牢记于心的原则.
不料领回家后,婆婆夏王氏、小姑变本加厉虐待媳妇.
法官于是令媳妇暂回娘家,由夫家负担媳妇伙食费用,并命令丈夫熟思是离是合.
此时法官的观念中也展现出传统中华帝国法律意识的延续,离婚在清代及以前的法律规定当中,往往由丈夫一人抉择,妻子的意见大多只起辅佐作用甚至不问.
然而民初时期的法律规定已然赋予妻子与丈夫同等的离婚请求权,本案法官尽管描述"吴氏于夏家已似覆盆之水,骤欲强之使合,隐患正未可知",却并未交代吴氏是否提出离婚,仅嘱咐丈夫夏英祥"能否委曲两全,抑竟甘心两断汝英祥其熟思而审处之".
可见在法官的意识当中,丈夫的决定对于是否离婚至关重要,至于妻子的意见,则可以不顾.
同时值得关注的是,从法官的描述当中可以得知,夏吴氏确实常受虐待,然而其本身也并非一个委婉顺从的媳妇,而是展现出一副极力抗争的倔强形象,"以单独之利口御之","以倔强之性处双方专制之下,而又悻悻然逞其反稽之唇".
在传统中华帝111许文浚著,俞江点校:《塔景亭判牍》,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17-218页.
112详细规定见[清]沈之奇撰,怀效锋、李俊点校:《大清律辑注》(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767页.
17国,媳妇顶撞婆婆视为大逆不道、天序失常,本案中的婆婆自然抱有如此心态,方才对顶撞自己的媳妇百般责难.
然而观察许文浚对于本案的描述可以看出,他不仅没有在伦理上贬斥媳妇夏吴氏,反而对其饱受虐待的遭遇深表同情,相较于前文所举清朝时期的判例——法官即使同情受虐媳妇的境遇,却依然在伦理上严格依据名分对媳妇施以严厉惩罚,民国时期法官的法律意识,看待虐待案件的态度,显然经已发生变化.
(三)清代到民初虐待相关法律制度之变迁传统中国的法律制度在西学东渐以及社会变革的冲击之下,至民国初年发生了较为明显的变动.
具体到有关虐待行为的相关规定,主要展现出如下的传承与变革:首先,民初时期的法律制度,依旧保留了"亲亲、尊尊"的中国法律文化传统,在人身伤害的相关刑事规范当中,严格区分了尊亲属伤害晚辈以及晚辈伤害尊亲属所应承担的不同责任,晚辈伤害尊亲属所必须承担的刑事处罚远比相反情形时要严厉得多.
然而相较于清代时的法律制度而言,尊亲属在伤害晚辈的法律责任已然有了明显加重.
同时,民初时期刑事责任中尽管依然保留了尊卑有别的法律传统,却不再如清代时那般严格依照服制再对尊卑进行细致的等级划分并按照服制的等级安排刑事责任的轻重,而仅仅笼统区分了尊亲属与晚辈,因此,相较于清代时繁琐复杂的刑罚规定,民初时的规则要简洁得多.
其次,民初时期的法律制度,依然保留父母对于子女"教令权"的规定,并如同清代时一样,父母既有权利自行惩戒子女,又有权要求司法机关代为惩戒,从而延续了中华帝国千年来以法律维护家长与子女间不平等地位的法律传统.
当然,这种权利在民初时所受的限制要大于清代时.
再次,在对子女的虐待方面,民初时期的法律制度明文规定禁止买卖自己的儿女,买卖儿女对于家长来说相当于享有对于子女人身的处分权,这一变动大大提高了法律对于子女的保护程度.
然而在司法实践方面,这一规定暂时并未得到严格的遵守,民间社会当中卖女维生的现象依旧及其普遍,而基层法律工作人员也往往对其采取漠视的态度.
第四,关于丈夫与妻子之间的法律地位,《民国民律草案》依旧维护夫尊妻卑的不平等地位.
例如,在名分上,妻子必须于姓名前冠以夫姓;丈夫享有极大的家庭财产权利,而妻子在处理财产方面仅是丈夫的代理人,当然,此时的法律同时也赋予了妻子一定的权利,而不似清代时期的女子那般处于"法律的将死"状态当中.
第五,在婚姻制度方面,民初时期最为令人欣喜的变化在于,《民国民律草案》赋予了妻子与丈夫同等的离婚权利,同时禁止夫妻之间的虐待行为,无论任何一方实施暴力,另一方均可以此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
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当中发生重大影响,民初时期出现许多妇女因为受到虐待而向法院要求离婚,并且得到法院的支持.
在维护家庭中受虐妻子的权利方面,这是十分显著的提高.
第六,在诉讼权利方面,民初时期的妇女依旧受到法律的严重歧视.
对于自身所遭受的损害,妇女没有权利亲自提起诉讼,必须委托代诉人起诉,并且妇女没有出庭参与审判过程的权利.
由此可见,在法律规范层面,民初时期的法律相较于清代律例而言,无论是形式上或是实质上,均发生了相当程度的变化.
然而追究其深层的法律文化传统,我们又能看到对于过去的传承与坚持.
就虐待案件而言,民初时期的法律显然降低了妇女、儿童、徒弟等弱势群体的义务而加强了对其的保护.
然而千年来的社会文化生态和制度规定,为强势群体在与弱势群体的相互关系中取得主导地位创造了极佳的条件,并在不断巩固中日益强化.
因此,尽管法律变革,以及在下文当中将要分析的意识变革,然而民间的实践依旧展现出强大的惰性.
在此回到文章伊始所统计的《京话日报》中所载虐待案件.
我们可以惊异地发现,尽管民初时期的法律制度发生变迁,而民间社会现实当中的虐待案件以及底层人民对于这些案件的态度,往往固执地停留在传统中华帝国的法律制度框架内.
例如《京话日报》中虐待案件第35篇"博文逐妻"所报道,"傅博文纵妾殴妻,刻闻傅某之妻,宗室松氏,人甚贤淑,傅某现在陡然而富,竟与其妾(双全妓女)设法将松氏逐回娘家,其妻现在托人哀求,情愿自居仆妇之列.
"113该报道充分反映了妻子即使受虐遭弃仍旧不愿离婚的心态,以及妇女于家庭中委曲求全的卑微地位.
在上文法律制度的变迁当中我们经已分析,这种态度的形成,与传统中华帝国法律对于社会生活的塑造息息相关.
这种夫为妻纲的法律制度剥夺了妻子的113姜亚沙、经莉、陈湛绮:《京话日报》(八),北京: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制中心,2005年,第323页.
18经济权利,强制妻子依附于丈夫.
在这种情境当中,受虐对于妻子而言是极大的痛苦,而离婚或许只能换来更为凄惨的处境——离开丈夫于是完全失去经济依靠,娘家往往不愿再承担已成年女儿的抚养责任,此时女子不仅无依无靠,还要承受巨大的舆论压力.
这种千年来的法律制度及伦理意识所型塑而成的观念与态度,岂是一朝一夕得以改变.
再来观察《京话日报》中所揭示的警务人员对于虐待案件的态度,同样更为倾向于以传统中华帝国法律思维为主.
假使按照民国时期的规定,人身伤害是国家机关主动干预的,警务人员得知或目睹虐待事件的发生,本应履行职责,进行管理.
然而他们却总是消极处之,引来报刊执笔人及投稿人的不断呼吁.
然而假使以清代时法律规定度之,那些虐待事件显然难以构成犯罪,不过是家事而已,在传统中国帝国的悠长历史当中也一贯如此.
即使由于虐待的情节过于严重或闹出人命而构成犯罪,对于施虐者的处罚也尽量从轻,婆婆虐待媳妇更可以收赎结案,并且罪名成立还需要做大量的侦查证实工作.
依此视角再看当时警务人员对虐待案件的漠视,便似乎并非那么不可理喻.
按照千年来形成的法律惯例,对于家长制下家庭中的种种纠纷,只要尚未发生极其严重的后果,干预的意义甚微而成本消耗却甚巨,甚至可能违反"须亲告"才介入的原则,因此听之任之成为普遍的态度.
我们可以看到,由清代到民初关于家庭成员相互间法律地位的规范,既有传承,又有变迁.
而在司法实践中,这种纠缠与分歧更是体现鲜明.
尽管民国时期已然出台新的法律规范,尽管法官也随着法律的变化而改变思维,然而仍旧难以完全摆脱千年来所形成的伦理观念,尽管这些观念不再以明文规定的法律条文指导法官裁判,却往往植根于其意识当中,潜在地影响着法官的思维与判断.
至于小民百姓,他们所持有的根深蒂固的传统法律思维以及伦理意识,显然难以迅速跟上时代与法律的变化,从而导致他们对于判决的预期与实际裁判发生显著误差,同时在日常生活中虐待事件的当事人也往往以传统法律意识来审度事件作出反应.
对于低层警务人员而言,他们对待虐待事件的法律意识或许更接近于小民百姓,同时出于家务事实难干涉的心态,往往对虐待案件视若罔闻.
前文所探讨的法律制度变革,体现了官方对于虐待行为态度的变革.
于现实生活中,共同环境中的虐待现象依旧普遍,而报刊开始对于虐待案件进行关注,"惨不忍闻"的呐喊不绝如缕.
这体现出民间生活与报业舆论之间的意识冲突,在这一意识冲突的背后,则是中国传统文化意识与近代维新意识的冲突.
"凡社会上的任何事件,应该改变而未改变的时候,这桩事件就可以说是发生问题.
一桩事件能够发生问题,固然是因为它不能适应当时的环境,令人觉得不安.
但同时还要有一部分人对于这种不安或不适应的事件,发生了怀疑的态度以后起来批评它,或提议改良它,然后才有问题发生.
倘若一桩事件,虽然是不好,或者说不能适应环境,但如果我们觉不到或注意不到它,或对它始终不发生怀疑的态度,那末,这桩事情是不会发生问题的.
"114在接下来的章节当中,我们将探讨共同环境中的虐待现象缘何在传统中国不成为一个问题,而到了近代以后,却日渐进入人们的视野,成为关注对象之一.
四、虐待背后的意识冲突法律制度在对待虐待这一行为上的态度既有延续又有变化.
究竟是什么样的意识要素,促成了受虐群体的这种社会地位以及法律地位;而究竟又是什么样的契机与改变,促使了法律制度的变革,而在某种程度上改善了受虐群体的地位与处境.
这是本章前两节将要试图探讨的问题.
而在本章的第三节当中,我试图指出,尽管受虐群体在法律地位上有了一定的提升,并且社会进步人士对于这些受虐群体的态度上也由于维新意识的启蒙而看似有了巨大的转变.
然而,当我们进一步深入探究,将会发现这些受虐群体事实上依旧处于失语的状态,她们在意识上仍旧处于从属的地位.
并且,维新意识在现实当中并没有那么迅速地渗透进入普通群众阶层的生活,因此,《京话日报》中所展现的虐待案件与传统中国的情形有着惊人的相似,而当事人的反映与态度也往往与维新所带来的新观念相左.
在完成这些分析以后,对于文章伊始所提出的问题——身为普通群众的当事人,以及社会、文化意识接近于普通百姓的基层114麦惠庭著:《中国家庭改造问题》,北京:商务印书馆,1935年,第5页(收于《民国丛书》第二编19,上海书店).
19执法人员,为何与舆论界人士在看待虐待行为上持有不同的态度——或许能有一个合理的解答(一)受虐根源的探究暴力并非个人态度或病态心理的结果.
单个的暴力事件可能会因为独特的个人或情况而发生,但是这些事实并不能解释暴力存在的普遍性以及在某些群体中大大高出一般比例的情况.
暴力的流行反映了文化价值观和社会对群体以及群体间关系的定义.
115传统中国各个弱势群体的屈从地位,究其根源为父权制所决定.
"父权制包括社会和家庭一整套制度秩序和系统.
美国著名的女性主义诗人阿德里安娜·里奇说:'父权制是指一种家庭——社会的、意识形态的和政治的有机体系,在此体系中,男人通过强力和直接的压迫,或通过仪式、传统、法律、语言、习俗、礼义、教育和劳动分工来决定妇女应该起什么作用,同时把女性置于男性的统辖之下我们处处处在父权制的控制之下,不管我的身份、处境、经济地位或性偏向如何,我都生活在父权之下:只有在我为赢得男性许可而付出代价时,我才能在父权制许可下享有特权,发挥影响.
'"116传统中国的父权制色彩,由下起始于小家庭途经大家族一直往上贯彻至整个帝国王朝.
在这种制度体系当中,父权居于核心地位,而其余群体的权利自然而然或多或少地成为附属.
在君与臣民之间,君是父权的象征;在父与子孙之间,父是父权的象征;在夫与妻妾之间,夫是父权的象征;在师与学徒之间,师是父权的象征.
为了维持父权制的统治,传统中国繁衍出一系列与之相适应的意识形态.
"三纲六纪"的传统理念,最好地诠释了父权如何在各种关系当中贯彻始终.
三纲者何谓也谓君臣、父子、夫妇也.
六纪者,谓诸父、兄弟、族人、诸舅、师长、朋友也.
故君为臣纲,夫为妻纲.
又曰:敬诸父兄,六纪道行,诸舅有义,族人有序,昆弟有亲,师长有尊,朋友有旧.
何谓纲纪纲者,张也;纪者,理也.
大者为纲,小者为纪,所以张理上下,整齐人道也.
人皆怀五常之性,有亲爱之心,是以纲纪为化,若罗纲之有纪纲而万目张也.
《诗》云:'亹亹我王,纲纪四方.
'君臣,父子,夫妇,六人也,所以称三纲何一阴一阳谓之道.
阳得阴而成,阴得阳而序,刚柔相配,故六人为三纲.
三纲法天、地、人,六纪法六合.
君臣法天,取象日月屈信归功天也.
父子法地,取象五行转相生也.
夫妇法人,取像人合阴阳有施化端也.
六纪者为三纲之纪者也.
师长君臣之纪也,以其皆成己也;诸父兄弟父子之纪也,以其有亲恩连也;诸舅朋友夫妇之纪也,以其皆有同志为纪助也.
君臣者,何谓也君,群也,下之所归心;臣者,丝坚也,属志自坚固.
《春秋传》曰:君处此,臣请归也.
父子者,何谓也父者,矩也,以法度教子;子者,孳孳无已也.
故《孝经》曰:父有争子,则身不陷于不义.
夫妇者,何谓也夫者,扶也,以道扶接也;妇者,服也,以礼屈服.
《昏礼》曰:夫亲脱妇之缨.
《传》曰:夫妇判合也.
……男称兄弟,女称姊妹何男女异姓,故别其称也.
何以言之《礼亲属记》曰:男子先生称兄,后生称弟;女子先生为姊,后生为妹.
父之昆弟不俱谓之世叔,父之女昆弟俱谓之姑,何也以为诸父曰内,亲也,故别称之也;姑当外适人,疏,故总言之也.
至姊妹亦当外适人,所以别诸姊妹何以为事诸姑礼等,可以外出又同,故称略也;至姊妹虽欲有略之,姊尊妹卑,其礼异也.
《诗》云:问我诸姑,遂及伯姊.
谓之舅姑者何舅者,旧也;姑者,故也.
旧、故之者,老人之称也.
谓之姊妹何姊者,咨也;妹者,末也.
谓之兄弟何兄者,况也;况父法也;弟者,悌也,心顺行笃也.
称夫之父母谓之舅姑何尊如父而非父者,舅也;亲如母而非母者,姑也.
故称夫之父母为舅姑也.
117这一理念使各种关系条理清晰尊卑有序,弥漫出传统中国浓重的秩序审美情节.
它严格划定不平等的级别,弱势群体从而被赋予受到压抑的宿命.
为了维持父权意识在整个社会的115见[英]约翰·斯图尔特·穆勒:汪溪译《妇女的屈从地位》,收于《女权辩护·妇女的屈从地位》,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年,第209页.
116杜芳琴:《妇女学和妇女史的本土探索——社会性别视角和跨学科视野》,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82页.
117《白虎通德论·三纲六纪》20稳固性与统一性,向各个阶层灌输其理念成为必不可少的文化控制手段.
下文我们将尝试探究这些意识究竟以何种方式成功渗透到各个弱势阶层群体,控制他们的思维,操纵他们的行为,并逐渐内化为这些群体的自我意识.
1.
子女的屈从地位在父权制的笼罩下,家长与子女在家庭中处于极不平等的地位.
"父,巨也.
家长率教者.
从又举杖".
118"父祖是统治的首脑,一切权力都在他的手中,家族中所有人口——包括他的妻妾子孙和他们的妻妾,未婚的女儿孙女,同居的旁系卑亲属,以及家族中的奴婢,都在他的权力之下,经济权、法律权、宗教权都在他的手里.
"119于儿子而言,家长的权力几乎是绝对且永久的,直至其成年仍不会有太大变化.
而女儿是家长子女当中地位最为低下的人,因为在重男轻女的传统中国社会当中,女儿本来就不受到重视,而待到出嫁以后,便成为别家的成员,而父亲于女儿的权力也就此中止,因此女儿更像是暂时寄居于家中的过客.
子女在家庭中相当于家长的财产,家长得以控制子女的财产,"父母在,不敢有其身,不敢私其财";120得以决定子女的婚嫁,支配子女的行为,处置子女的人身,责骂、殴打子女是家长的权力;甚至得以任意出卖子女,"父亲实是子女之所有者,他可以将他们典质或出卖于人.
几千年来许多子女都这样成为人家的奴婢,永远失去独立的人格".
121对于贫困人家而言,出卖儿女尤其以女为居多,是摆脱困境、维持生计的手段之一.
122如上文所分析,这一权力直至民初时期才遭到法律的明文禁止.
然而从《京话日报》的报道中我们可以看到,民初时期民间社会中的卖女现象依旧极其普遍.
在当时人民生计极其困难的情况下,成年人的生存与权利尚且得不到保障,那么孩童就更不必说了.
人们甚至认为假使孩子能被卖入一个稍好的人家,至少得以摆脱被饿死的悲惨下场.
而子女在家庭中所遭受的虐待,源于家长对其拥有"教令权".
而家长所拥有的这一权利来源于法律的许可,以及"子不教,父之过"的伦理要求.
《颜氏家训》中对教子进行了详细论述:上智不教而成,下愚虽教无益,中庸之人,不教不知也.
古者,圣王有胎教之法:怀子三月,出居别宫,目不邪视,耳不妄听,音声滋味,以礼节之.
书之玉版,藏诸金匮.
生子咳提,师保固明,孝仁礼义,导习之矣.
凡庶纵不能尔,当及婴稚,识人颜色、知人喜怒,便加教诲,使为则为,使止则止.
比及数岁,可省笞罚.
父母威严而有慈,则子女畏慎而生孝矣.
吾见世间无教而有爱,每不能然;饮食运为,恣其所欲,宜诫翻奖,应呵反笑,至有识知,谓法当尔.
骄慢已习,方复制之,捶挞至死而无威,忿怒日隆而增怨,逮于成长,终为败德.
孔子云:少成若天性,习惯如自然.
是也.
俗谚曰:教妇初来,教儿婴孩.
诚哉斯语.
123由此可见,家长对于子女的管教,应当从胎儿时便开始.
这即是家长的权力,同样是家长的责任.
关于这一责任,将在下文当中论及,它不仅是家长身为家中掌权者的家庭义务,也不仅是家长身为社会一员的社会义务,同时它是由中华帝国的法律传统所要求的.
至于应当如何对子女进行管教,"笞怒废于家,则竖子之过立见;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
治家之宽猛,亦犹国焉.
"124可见在古人看来,笞责子女是治家所必须的手段.
那么可想而知责打子女在古人看来是多么正常的事情,假使弃之于不用,反倒如同刑罚不中般不正常了.
《颜氏家训》中所举一例,反映出传统中国子女终身都可能受到家长的笞责.
"王大司马母魏夫人,性甚严正;王在湓城时,为三千人将,年逾四十,少不如意,犹捶挞之,故能成其勋业.
"125显而易见,作为家长的颜推之对于这种"少不如意,犹捶挞之"的教子方式极为赞赏.
118许慎撰,段玉裁注:《说文解字注》.
119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北京:中华书局,2003年,第112页.
120《礼记·坊记》.
121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北京:中华书局,2003年,第112页.
122参见余新忠:《中国家庭史》(第四卷明清时期),广州:广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第137页.
123[南北朝]颜之推:《颜氏家训》,长春:吉林摄影出版社,2003年,第1页.
124同上,第18页.
125[南北朝]颜之推:《颜氏家训》,长春:吉林摄影出版社,2003年,第5页.
21至于子女对于家长的态度,唯有"孝"而已.
126《孝经》曰"人之行,莫大于孝.
孝者,德之本也.
孝莫大于严父,严父莫大于配天".
127事父母是"孝"的要求之一,《礼记·内则》中有关于如何侍奉父母之细致入微的规定.
孟懿子问孝.
子曰:无违.
128"无违"是孝的另一个重要内容.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敬顺父母.
对于父母的要求,"使为则为,使止则止".
129假使父母有过,必须"下气怡色,柔声以谏.
谏若不入,起敬起孝.
说则复谏,不说,与其得罪于乡党州闾,宁孰谏.
父母怒,不说,而挞之流血,不敢疾怨,起敬起孝.
"130二是遵循父母的行为方式,"父在,观其志;父没,观其行;三年无改于父之道,可谓孝矣".
131当家长对于子女所拥有的无上权力与子女对于家长的无限敬顺一相结合,子女于家庭中的劣势地位顿时凸显出来.
事实上家长与子女的这种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不仅仅为传统中国的法律所认可,甚至是当时的法制理想所要求的.
中华帝国拥有一个庞大而多层级的官僚机构,而事实上其赋税收入却总是难以维持这一机构的最佳运行.
而中国的民间社会以家族为基本单位,由于帝国行政力量的有限,家族内部事务往往被许可由家长管理与处置,而中华帝国的统治阶级也乐于这么做.
132一是出于节省财政的考虑,二是外人难断家务事的现实,三是符合中华帝国息讼的法制理想.
于是,在此似乎出现了一个国家与家族之间的交易,国家将相当大的暴力权力赋予家长以处理家族内部的事务与矛盾,仅保留了生杀予夺的权利,家族因此而对国家及国家的法律负有责任.
"法律既承认家长、族长为家族的主权,而予以法律上的种种权力,自亦希望每一单位的主权能为其单位团体的每一分子对法律负责,对国家负责.
此种责任或为对国家的一种严格的义务".
133至此,家庭当中的暴力行为,于是具有了超家庭的深刻意义,甚至成为维护国家统治的需要.
那么,子女在家庭中所处的屈从地位,便更为难以撼动以及改变.
"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父要子亡,子不得不亡"这句训条中的君、父权力现在看来,似乎具有了更为紧密的内在联系.
2.
妻子的屈从地位相对于家庭中的家长,妻子与子女处于同等的卑下地位,然而妻子总是比子女更为卑下.
这首先源于家长往往对子女怀有真切的关爱,而对媳妇没有感情甚或抱有憎恶;其次源于妻子不仅要屈从于家长,同时要屈从于丈夫,从而往往在家庭成员中居于最受压抑的位置.
"在古代男性中心的社会中,有一基本的支配一切男女关系的理论,那便是始终认为女卑于男的主观意识.
'男女之别,男尊女卑,故以男为贵'.
于是古人认为女人始终是在男人意志和权力之下的.
在三从主义之下,自生至死可说皆处于从的地位,无独立意志可言,女子出嫁时,父母戒之曰:'必敬必戒,无违夫子'".
134男尊女卑的传统意识,造就了妻子126关于古代孝道以及子女与家长关系的研究,可参见肖群忠:《孝与中国文化》,北京:人民出版社,2001年;王玉波:《历史上的家长制》,北京:人民出版社,1984年;李晓东:《中国封建家礼》,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2002年;麦惠庭:《中国家庭改造问题》,北京:商务印书馆,1935年(收于《民国丛书》第二编19,上海书店).
127《孝经·圣治章第九》.
128《论语·为政第二》.
129[南北朝]颜之推:《颜氏家训》,长春:吉林摄影出版社,2003年,第3页.
130《礼记·内则》.
131《论语·学而第一》.
132关于中华帝国与民间社会在法律等各个层面上的相互关系,可参见徐忠明:《众声喧哗:明清法律文化的复调叙事》,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以及徐忠明:《案例、故事与明清时期的司法文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
133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北京:中华书局,2003年,第27页.
134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北京:中华书局,2003年,第112页;有许多学者对于男尊女卑的传统意识进行了详细研究,可参见陈东原:《中国妇女生活史》,北京:商务印书馆,1937年(收于《民国丛书》第二编18,上海书店),方乐天:《中国伦理政治大纲》,北京:商务印书馆,1947年;梅生编:《中国妇女问题讨论集》,新文化书社,1923年(收于《民国丛书》第一编18,上海书店);夏晓虹:《晚清女性与近代中国》,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王利华:《中国家庭史》,广州:广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麦惠庭:《中国家庭改造问题》,商务印书馆,1935年(收于《民国丛书》第二编19,上海书店)22与丈夫之间的屈从地位.
《释名》将男、女定义为,"男,任也,典任事也.
女,如也,妇人外成如人也,故三从之义,少如父教,嫁如夫命,老如子言.
"135《礼仪》有云,"妇人有三从之义,无专用之道.
故未嫁从父,既嫁从夫,夫死从子.
故父者,子之天也.
夫者,妻之天也.
"136《礼记》有云,"男帅女,女从男,夫妇之义由此始也.
妇人,从人者也:幼从父兄,嫁从夫,夫死从子.
"137《春秋古梁传》亦云,"从人者也,妇人,在家制于父,既嫁制于夫,夫死从长子.
妇人不专行,必有从也.
"138"说'从',说'如',说'制于',说'无专用',说'不专行',都显然说明女子是无人格的.
"139"妇人无名,系男子之姓以为名;妇人无谥,因夫之爵以为谥".
140这便是传统中国为妇女所规定的地位,离开了父、夫、子,女子便不知该如何定义.
于是女子成为一个空格,一个由男子的定义任意填充的空格.
即便是古人也忍不住叹息,"草木鸟兽多有数名,未有无名者.
妇女亦人也,而草木鸟兽之不若也".
141为了保证妇女安于处在从属的地位,首先必须剥夺妇女对于经济活动的参与,"女正位乎内.
男正位乎外".
142男主外女主内,"家庭分工使男尊女卑及女从于男更为具体而确定",143使女子丧失独立生存的能力.
在经济上只能依赖丈夫,是促成女子从属于男子的客观步骤.
女子主内,在家庭中的劳作实则繁重,《女论语》营家章第九对女子所应承担的家事进行描述:奉箕拥帚,洒扫秽尘.
撮除邋遢,洁静幽清.
眼前爽利,家宅光明.
莫教秽污,有玷门庭.
耕田下种,莫怨辛勤.
炊羹造饭,馈送频频.
莫教迟慢,有误工程.
积糠聚屑,颐养孳牲.
呼归放去,检点收寻.
莫教失落,扰乱四邻.
夫有钱米,收拾经营.
夫有酒物,存积留停.
迎宾待客,不可偷侵.
大富由命,小富由勤.
禾麻菽麦,成栈成囷.
油盐椒鼓,盎雍装盛.
猪鸡鹅鸭,成队成群.
144可见妻子在家庭中的劳动强度,不一定低于主外的丈夫,本来内外之别不过是社会分工的不同,然而由于这一分工直接与经济权利相挂钩,于是带来地位上的差异.
女子在经济权利上受到极大限制,"妻虽负处理家事之责,但财政方面,只是按时从夫处领得定额的家用,然后再一定的范围内支配这些资材而已.
换言之,她只有行使权,并无自由处分权及所有权,她只在指定的范围内被授权代理而已".
145经济上的不能独立,使妻子要依赖丈夫以生存,生存由他人所掌控,于是形成地位上的高下.
其次,为了在主观上迫使妻子顺从,传统中国发展出各种女学、礼教、习俗来教育女子,规制她们的思想以及行为,从而使她们从主观上认可自己卑微的地位.
146正如有学者认为,"性别是通过学习而获得的.
社会认可的男性特征和女性特征观念通过各种各样的文化手段被灌输给个人.
"147135《释名·释长幼第十》.
136《仪礼·丧服第十一》.
137《礼记·效特牲第十一》.
138《春秋谷梁传·隐公第一》.
139[日]本间久雄:章锡琛译《妇女问题十讲》,上海:上海开明书店,1930年,第213页.
140陈东原:《中国妇女生活史》,商务印书馆,1937年(收于《民国丛书》第二编18,上海书店),第2-3页.
141[清]阮葵生《茶余客话》卷十二,转引自杜芳琴:《中国社会性别的历史文化寻踪》,天津:天津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8年,第386页.
142方乐天:《中国伦理政治大纲》,北京:商务印书馆,1947年,第75页.
143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北京:中华书局,2003年,第113页.
144[唐]宋若昭:《女论语》,载[日]山川丽著《中国女性史》,高大伦、范勇译,西安:三秦出版社,1987年,第87-91页.
145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北京:中华书局,2003年,第114页.
146关于传统中国女学的研究,可见罗苏文:《女性与近代中国社会》,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年;而传统中国习俗对于女性意识的塑造研究,可见王庆淑:《中国传统习俗中的性别歧视》,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
147[英]约翰·斯图尔特·穆勒:《妇女的屈从地位》,汪溪译,收于《女权辩护·妇女的屈从地位》,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年,第8页.
23传统中国的教育要求妻子首先要学会敬顺.
"敬顺之道,为妇之大礼也".
148不仅要顺从自己的丈夫,并且要顺从自己的公婆.
须做到"事公姑不敢伸眉,待丈夫不敢使气,遇下人不妄呵骂,一味小心谨慎".
149也就是教导女子为妻,要时刻体贴他人的意志,"不但是体贴他人的意志,并且以他人的意志为意志.
"150并且父母从女儿小时候便开始培养其顺从的个性,"女处闺门,少令出户,唤来便来,唤去便去,稍有不从,当加叱怒",151使其得以从小养成社会对其所期待的品质.
女子在被教导应有顺从的美德以后,将学习如何从各种细节上真正做到敬顺.
一是敬顺丈夫,"将夫比天,其义匪轻,夫有言语,侧耳详听,夫有恶事,劝谏谆谆.
夫若外出,须记途程.
黄昏未返,瞻望相寻.
停灯温饭,等候敲门.
夫如有病,终日劳心.
夫若发怒,不可生嗔.
退身相让,忍气低声".
152夫者天也,一生须守一敬字.
新毕姻时,一见丈夫,远远便须立起,若晏然坐大,此骄倨无礼之妇也.
稍缓通语言后,则须尊称之如相公官人之类,不可云尔汝也.
如尔汝忘形则夫妇之伦狎矣.
凡授餐奉茗,必双手恭擎,有举案齐眉之风,未寒进衣,未饥进食,有书藏室中者,必时检视,勿为尘封.
亲友书札,必谨识而进阅之.
毎晨必相礼,夫自远出归繇,隔宿以上皆双礼,皆妇先之.
153《新妇谱》中甚至详细列举应当如何体谅丈夫,在其寒窗苦读时不得骚扰,受到丈夫指责时必须欣然接受并迅即改之,丈夫落魄时要变卖首饰且勿令其知,丈夫不快时要好言相劝如此等等.
最登峰造极的是,竟至应当欣然接受丈夫纳妾以及出入青楼,"一须顺适,不得违抝,但数种中或有不善卫生处,则宜婉规,亦不得聒聒多口耳".
154可见传统中国对于妻之敬顺夫的要求,到了何种地步.
二是必须敬顺舅姑.
"舅姑者,亲同于父母,尊拟于天地.
155"传统中国对于媳妇侍奉舅姑的要求细致入微到难以想象的地步.
明代文皇后在其撰写的《皇后内训》中"事舅姑"一章写道:故极甘旨之奉而毫发有不尽焉,犹未尝养也;尽劳勩之力而顷刻有不恭焉,犹未尝事也.
舅姑所爱,妇亦爱之;舅姑所敬,妇亦敬之.
乐其心,顺其志.
有所行,不敢专;有所命不敢缓.
此孝事舅姑之要也.
156而著名女学书记《女论语》中同样详细阐释媳妇应当如何敬顺舅姑:阿翁阿姑,夫家之主.
既入他门,合称新妇.
供承看养,如同父母.
敬事阿翁,形容不睹.
不敢随行,不敢对语.
如有使令,听其嘱咐.
姑坐则立,使令便去.
早起开门,莫令惊忤.
洒扫庭堂,洗濯巾布.
齿药肥皂,温凉得所.
退步阶前,待其浣洗.
万福一声,即时退步.
整办茶盘,安排匙箸.
香洁茶汤,小心敬递.
饭则软蒸,肉则熟煮.
自古老人,齿牙疏蛀.
茶水羹汤,莫教虚度.
夜晚更深,将归睡处.
安置相辞,方回房户,日日一般,朝朝相似.
157148[汉]班昭:《女诫》,载[日]山川丽著,高大伦、范勇译《中国女性史》,西安:三秦出版社,1987年,第83-86页.
149[清]陸圻撰:《新妇谱》,基本古籍库版本.
150罗家伦:《妇女解放》,载梅生编《中国妇女问题讨论集》(上),新文化书社,1923年(收于《民国丛书》第一编18,上海书店),第3页.
151[唐]宋若昭:《女论语》,载[日]山川丽著,高大伦、范勇译《中国女性史》,西安:三秦出版社,1987年,第87-91页.
152同上.
153[清]陸圻撰.
《新妇谱》,古籍库版本154具体劝诫见〔清〕陸圻撰:《新妇谱》,古籍库版本.
155[明]文皇后:《皇后内训》,刘子才今译,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1999年,第166页,载《东宫备览·皇后内训》,刘子才今译,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1999年.
156同上.
157[唐]宋若昭:《女论语》,载[日]山川丽著,高大伦、范勇译《中国女性史》,西安:三秦出版社,198724《新妇谱》更是将敬顺舅姑,尤其是敬顺姑的要求发挥到了淋漓尽致的地步.
新妇谱对于新妇的规训主题包括声音、颜色、款待宾客、答礼行礼、亲戚馈遗、夫家亲戚、岁时甘旨、早起、有过、妆饰、孝翁、孝姑、姑佞佛、姑物件、背后孝顺、妯娌姑嫂、敬丈夫、待堂上仆婢、待本房仆婢、偷盗、孝母、母家奴婢.
几乎在所有的要求当中,自始至终贯穿着姑的期待、姑的喜好、姑的心意.
孝姑一章自不用说,其余要求详细阐述了如何在声音、颜色、妆饰上取悦姑,如何在款待宾客、答礼行礼、接纳亲戚馈遗中符合姑的要求,如何与夫家亲戚交往、与妯娌姑嫂交往、如何对待奴婢才能使姑满意,如何对待家中的盗窃事件才能更好地帮助姑解决问题,如何在孝母与孝姑之间做出抉择.
158总而言之:新妇事姑,不可时刻离左右.
姑未冷先进衣,未饥先进食,姑愠亦愠,姑喜亦喜,姑有怒妇宽之,如大怒则妇亦怒,姑有忧妇解之,如大忧则妇亦忧矣.
至姑责备新妇处,只认自不是,不必多辩.
骂也上前,打也上前,陪奉笑颜,把搔背痒,无非要得其欢心.
彼事君者,尚曰媚于一人,况妇事姑乎,非是谄曲道当然也.
159可见,"在夫家亲属中媳与舅姑的关系是最密切的,最主要的.
恭谨事奉是妇职,不事舅姑不敬不孝便有亏妇道"160媳妇对于舅姑应当百般恭敬、竭力顺从.
对于姑的态度不仅要讨其欢心,即使打骂也要陪奉笑颜.
由此可见,媳妇受到姑的打骂,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并且妇道要求媳妇不得对此进行抗争.
在这样一种伦理要求之下,可想而知婆婆于媳妇而言拥有怎样强势的威权.
在这里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妻子一旦嫁入夫家,婆婆于她的尊亲地位甚至高于其亲生母亲.
《新妇谱》中辟有专章论述孝母与孝姑之间的冲突,同时要求媳妇应当将孝姑置于孝母之前.
有等新妇不能孝姑而偏欲孝母,此正是不能孝母也.
事姑未孝,必贻所生以恶名,可谓孝母乎.
盖女子在家以母为重,出嫁以姑为重也.
譬如读书出仕,劳于主事不遑将母,死于王事不遑奉母,盖忠孝难两全.
全忠不能尽孝,犹事姑不能事母也.
今若新妇必欲尽孝于父母,亦有方略.
先须从孝公姑敬丈夫做起,公姑既喜孝妇,必归功于妇之父母,必致喜于妇之父母.
丈夫既喜贤妻,必云彼敬吾父母,吾安得不敬彼父母,于是曲尽子婿之情,欢然有恩以相接,举家大小敢不敬爱,而新妇之父母于是乎荣矣.
夫家贫贱还只是情意好,夫家富贵还有无限好处及母家矣.
此女之善孝其亲也.
反是者,公姑致怨于亲家,丈夫归狱于泰山,父母兄弟不好上门情意索莫,燕会稀少矣.
女虽欲孝,其亲何道之从乎.
而关于对待娘家来的奴婢一节,同样要求媳妇与娘家的交往,必须不得影响婆家的生活,也不得引起婆婆的不快.
有学者指出,事实上婆家往往不愿媳妇与娘家进行过于频繁的接触,且时常对媳妇的归宁有所限制.
161女正位乎内,理该不出闺门.
除父母有疾病死丧,或兄弟姊妹有嫁娶大礼,方许回母家过宿.
至于岁时归宁,或偶有女眷宴会,只许朝去暮回,不许过宿.
若些许小事,亦不得屡往行走.
162最后,在伦理秩序意识与女学教育的共同作用下,女子卑贱的观念逐渐内化为传统中国女性群体的自我意识.
"社会规定了女性和男性的正当、合理行为,并维护相关观念.
强化性别观念的信息充斥我们的日常生活,这些信息就像我们呼吸的空气,无处不在,年,第87-91页.
158具体内容见[清]陸圻撰:《新妇谱》,基本古籍库版本.
159[清]陸圻撰:《新妇谱》,基本古籍库版本.
160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北京:中华书局,2003年,第129页.
161见王利华:《中国家庭史》(第四卷明清时期),广州:广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第201-203,282页.
162靳辅:《庭训》,见徐梓编著:《家训——父祖的叮咛》,第333页,转引自王利华著《中国家庭史》(第四卷明清时期),广州:广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第202页.
25因此我们往往视之为理所当然",163甚至当真将其奉为真理.
撰写《女诫》的班昭身为女子,在其文章中自贬女子为卑弱下人:古者生女三日,卧之床下,弄之瓦砖,而斋告焉.
卧之床下,明其卑弱,主下人也.
弄之瓦砖,明其习劳,主执勤也.
斋告先君,明当主继祭祀也.
三者盖女人之常道,礼法之典教矣.
谦让恭敬,先人后己,有善莫名,有恶莫辞,忍辱含垢,常若畏惧,是谓卑弱下人也.
晚寝早作,勿惮夙夜,执务私事,不辞剧易,所作必成,手迹整理,是谓执勤也.
正色端操,以事夫主,清静自守,无好戏笑,洁齐酒食,以供祖宗,是谓继祭祀也.
三者苟备,而患名称之不闻,黜辱之在身,未之见也.
三者苟失之,何名称之可闻,黜辱之可远哉!
164可见女子卑贱的观念,不仅是当时男权社会的要求,同时经已使女性群体信以为真.
"使女子无职业、无知识、无意志、无人格.
原来是男尊女卑的结果;习之既久,认为固然,又变成为一切行动的原因.
"165"不只是父权制文化作为一种外在制度的压迫,更是这种制度已经内化为女性对自我德认知,从根本上决定了她们的苦难".
166正是女子于家庭中的卑微地位,以及社会意识赋予这一地位的正当性,使女性在家庭中饱受虐待,且上千年来难以摆脱这一厄运.
受虐群体于家庭中的屈从地位,表面上看来由官方制定推行的法律所规制,通过进一步考察与之相关的社会意识可以看出,整个社会实际上在通过文化、话语、教育、习俗、舆论等等一系列形式从全方位维护并且巩固这种不平等的地位.
法律制度与其背后的文化意识往往存在着相互渗透的关系,官方意识形态在强行向民间推行的过程当中,必然对民间意识发挥塑型作用,而民间已有的文化意识,假使与官方理念相冲突,又会在实际生活当中表现出顽强的抵抗从而削弱官方理念的实现程度.
一般来说那些毫无群众基础的法律制度,事实上往往难以收到实效.
而传统中国类似于父权的制度设置,很难说究竟是先有官方的赋权与规范从而促成民间意识的形成,抑或是先有了广泛的父权文化意识,才导致相关的法律制度应运而生.
法律制度与文化意识之间所具有的基本一致的伦理与逻辑,保证了社会的持续平缓发展.
然而当社会环境发生变动之时,新意识往往从批判旧制度中那些人们曾经习以为常的不合理处着手,继而对整个旧体系发动攻击,而旧意识的顽固性以及稳定性同样具有强大力量,于是新旧意识间便展现出激烈的冲突.
在下一节当中,我们将探讨究竟是什么样的意识,引发人们开始质疑长久以来被认为理所应当甚至是顺应天道的不平等.
(二)维新意识的启蒙在文章伊始对于《京话日报》所载虐待案件的统计当中可以看到,尽管受虐对象以身份的不同得以划分为妻子、儿童及学徒,然而以性别而论则几乎均为女性.
舆论对于妻子、女童、女伶遭到凌虐的惨状不断批露,说明舆论界开始关注处于各个年龄层面、拥有各种身份特征的女性的问题.
第二章以及第三章的论述展现出女性作为一个社会性别群体,在传统中国的历史当中受到长久且广泛的歧视与压抑.
她们婚前或许遭遇被父母出卖的命运,在婚后时常需要忍受夫家的虐待,而从小到大的教育不断向她们灌输着这是天命,只得逆来受顺的观念.
她们悲苦的命运,被掩盖在各家各户的庭院深深中,在历史上很长一段时间里难以进入公众的视野,又或者公众根本不认为这是一个需要关注与重视的问题.
因为在一个社会中社会性别的身份以及地位分工,其实是这一社会的文化现象之一.
身处于这一社会中的人们,往往在认识上具有广泛的共同性.
正是由于社会共同体意识上的一致性,各个群体的身份及地位才能够得以维持在一个相对稳定的状态下.
女性历来卑微的地位,不仅由男性意识所期待所塑造,更为女性自身所接受.
往往只有在外力与内省相结合的情况下,这种相对稳定的状态便有了被163[英]约翰·斯图尔特·穆勒:《妇女的屈从地位》,汪溪译,收于《女权辩护·妇女的屈从地位》,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年,第13页.
164[汉]班昭:《女诫》,载[日]山川丽著,高大伦、范勇译《中国女性史》,西安:三秦出版社,1987年,第83-86页.
165陈东原:《中国妇女生活史》,商务印书馆,1937年(收于《民国丛书》第二编18,上海书店),第18-19页.
166徐敏:《女性主义的中国道路——五四女性思潮中的周作人女性思想》,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第102页.
26打破的契机.
而近代中国的动荡与变革,造就了打破沉寂的契机.
鸦片战争以后,西方意识与中国传统文化发生碰撞,西方力量撞开了中华帝国的大门.
人们开始怀疑曾经被普遍接受的传统规范及其社会意义,而关于性别的传统意识成为被思索的对象之一.
中国近代的维新知识分子,举起一面解放妇女的旗帜.
167首先,对传统中国女性所遭受的压迫与掠夺进行全面反省与抨击.
"女子既全无自主之权,又无文学、技艺、知识,一切听从他人之播弄,其惨剧岂复可言哉".
168在对女子的传统道德要求上,反对"女子无才便是德"的传统观念,"此不祥言也.
是二百兆男子化身祖龙,悉愚民坑儒之手段,以毒世者也".
169并且强烈抨击女性在屈从的地位下所发展出来的种种消极的习俗,如缠足之陋习,装饰之累重,穿耳之损害,盘髻之耗时.
呼吁将妇女从这些身体上的桎梏当中解救出来,回复天然自由.
其次,在西方理论的启发下,提出男女平等的口号.
基于天赋人权的理论以及西方生物学、生理学的理论,提出女性的能力并不亚于男性.
170"女子执农工商贾之业,其胜任与男子同.
故以公理言之,女子当与男子一切同之".
171由于妇女在智力上并不存在传统观念所认定的低等,从而为获得其他权利奠定基础.
再次,竭力推行现代女子教育,并抨击传统女学教育是对女子的压迫与奴役.
"然则中国之教育如何吾敢直言而不讳之曰奴隶.
女子者,奴之奴也.
处女子于万重压制之下,养成其奴隶根性既深,则全国民皆奴隶之分子而已.
救奴隶之方法如何曰:惟教育".
172女权倡导者提出种种女子教育的方法,以使妇女得到全方位的文化知识,摆脱愚昧的状态,并且精心设计适合女性的教育形式.
之所以教育重要,因为具有知识文化,是争取其他权利的前提,是与男子竞争的条件,是参与经济活动的预备,是走向社会的要求.
假使始终处于愚昧无知的状态,则女子永远不可能摆脱屈从的地位.
女权倡导者认为,男子与女子的差异有先天的以及后天的,就先天因素而言"男女必定相差不远;若讲到后起的人格,就是一个绝大问题.
而造成这种先天的平等权利与事实上的不平等之歧异的,主要在于教育.
因此,争取平等平权离不开教育.
"173同时,他们十分注重体育教育.
"若体育运动,则女子所当有事也.
体育运动,所以助成其身体之发达与健康也".
174第四,要求赋予女子以参与经济活动权利,并允许妇女进入各种职业开展工作.
"无权利故不能营业,不能营业故依赖而无独立性,依赖而无独立性故分利不生利,公私内外交受其害,两失计也".
175女子只有在具备经济独立的条件下,才在客观上有可能摆脱从属的地位.
第五,要求赋予女子以行动自由、婚姻自由等自由权利.
反对将妇女禁锢在家庭当中,反对包办婚姻、反对婚姻中的不平等现象;坚持一夫一妻制,并且将婚姻看作夫妻间的契约,"夫婚姻交合既由两人之契约而成",176这显然受到西方社会契约论的启发,因此离婚同样也应当是自由的.
第六,要求以法律维护女子的各种权利,有法律才有权利.
最后,他们号召女子进入政治领域.
认为妇女应当享有平等的公民权利,"国者合人民167关于妇女在近代社会生活状况与地位变化的整体研究著述,可见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妇女运动史》,北京:春秋出版社,1989年;刘巨才编著:《中国近代妇女运动史》,辽宁:中国妇女出版社,1989年;王绯:《空前之迹1851-1930:中国妇女思想与文学发展史论》,北京:商务出版社,2004年;罗苏文:《女性与近代中国社会》,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年;夏晓虹:《晚清女性与近代中国》,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乔素玲:《教育与女性——近代中国女子教育与知识女性觉醒(1840-1921)》,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2005年;王政、陈雁主编:《百年中国女权思潮研究》,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罗苏文:《女性与近代中国社会》,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年;谈社英编:《中国妇女运动通史》,南京:妇女共鸣社,1936年(收于《民国丛书》第二编18,上海书店).
168康有为:《大同书》,李似珍评注,郑州:中州古籍车版社,1998年,第175页.
169金天翮:《女界钟》,陈雁编校,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3年,第6页.
170见金天翮:《女界钟》,陈雁编校,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3年,第24-34页.
171康有为:《大同书》,李似珍评注,郑州:中州古籍车版社,1998年.
172金天翮:《女界钟》,陈雁编校,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3年,第35-36页.
173夏晓虹:《晚清女性与近代中国》,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95页.
174金天翮:《女界钟》,陈雁编校,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3年,第31页.
175同上,第51页.
176同上,第79页.
27以为国,人民者无间于男女者也.
故天下为公之世,凡属人身,皆为公民".
177并呼吁赋予妇女集会、言论等自由,鼓励妇女组织社会团体,参与政治事务以及革命事业.
正是由于这些妇女解放思想的兴起,促使了法律制度的变革,并且引起全社会对于女性地位的关注.
然而底层社会的小民百姓们实际上大都仍然生活在传统意识的浸染当中,他们的行为仍然固执地展现出旧有思维的特征.
媳妇、女童、女伶遭到虐待申诉无门的情况依然不绝如缕,便是传统意识延续的体现.
于是此时另外一个群体所表达的妇女解放思想——追求男女的平等,呼吁赋予妇女以经济、政治、文化等多种权利,与这一旧有意识发生冲突,正式意识的冲突使原本人们不认为是问题的事件凸显出来.
而报刊中对于社会事件的关注以及态度,实际上便是意识碰撞及其结果的体现.
(三)受虐群体的失语尽管妇女解放运动展现出如火如荼的风貌,然而事实上在虐待事件中处于受虐地位的群体,依然处于几近于失语的状态.
这一失语状态,体现在不同的层次当中.
1.
意识表达上的失语就妇女解放运动的意识表达而言,之所以说作为受虐群体的女性依然失语,首先是因为,当时慷慨激昂著述立说的说者,往往是作为旁观者的男性.
那些最早对妇女地位进行质疑及反思的志士,那些积极开办女报杂志的编辑,事实上大大都为男性,而并非女性本身.
大多数的女性在当时或者并未产生反抗的意识,正如上文所分析的,上千年来中华帝国的文化控制手段让女性在自我认知上已然接受其所被设计的位置;又或者那些试图反抗的女性,却难以找到表达的途径.
这是一种代言,旁观者替受虐群体的代言.
就如同周作人所说,"身为男子身,而知哀妇人而为之代言的方法,通观历史,这确实是中国女性解放运动一个行重要的特点、途径与希望所在.
但是,男子讲论妇女问题,无论怎么用心,总难免隔阂".
178其次,在上文对于妇女解放理论的介绍我们可以看到,女性在传统社会中的低下地位受到关注,提倡妇女解放的呼声此起彼伏.
康有为、梁启超、金天翮等有识之士在受到西方思维的冲击下开始反思,抨击千年来为人们所习以为常的男尊女卑.
并以代言人、拯救者的形象为女性群体号召、策划.
然而我们可以再进一步追问,这些志士心中究竟是真切地哀妇女之哀、痛妇女之痛、忧妇女之忧,抑或是实际上怀揣着另外的焦虑与追求.
我们可以通过这一群体的表达来对他们的意识与期待进行进一步的分析.
他们抨击传统中国妇女地位的卑微低下,其根本原因并不在于要为妇女争得更多权利,而是"用男弃女,是使八万万之人才,聪明俊伟皆湮没郁伊以终也,暴殄天物之罪,岂有伦哉!
方今立国之强弱,视人才之多寡,吾有人民而先自绝弃其半,其愚无策,何可量焉".
179而女子的从属地位使女子只能依靠男子生活,"无业之人,必待养于有业之人,不养则无业者殆,养之则有养者殆.
斯义也,西人译者谓之生利、分利.
中国即以男子而论,分利之人,将及生利之半,自公理家视之,已不可为国矣;况女子二万万,全属分利,而无一生利者.
惟其不能自养,而待养于他人也,故男子以犬马奴隶蓄之,于是妇人极苦.
惟妇人待养而男子不能不养之也,故终岁勤动之所人,不足以赡其妻孥,于是男子亦极苦".
180可见女子之从属地位,不仅分了男子的利,拖累了男子;并且分了整个国家的利,拖累了整个国家的发展.
他们鼓励妇女各有职业各能自养,其根本目的不在于让妇女得以获得独立自主的社会地位,而在于这样才能为国生利,才能富民强国.
"国何以强民富斯国强矣.
民何以富使人人足以自养,而不必以一人养数人,斯民富矣.
夫使一国之内,而执业之人,骤增一倍,则其国所出土产作物,亦必骤增一倍.
"181他们提倡女子教育,当然目的之一在于提高妇女本身的素质,从而为参与经济活动、政治活动,实现男女平等奠定基础.
然而知识教育的仍有一个十分重要的目的在于对人种的改良,"盖生人之始本于胎教,成于母训为多.
女不知学,则性情不能陶冶,胸襟不能开拓,177康有为:《大同书》,李似珍评注,郑州:中州古籍车版社,1998年,第170页.
178徐敏:《女性主义的中国道路——五四女性思潮中的周作人女性思想》,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第104页.
179康有为:《大同书》,李似珍评注,郑州:中州古籍车版社,1998年,第168页.
180梁启超著,罗炳良主编:《变法通议》,北京:华夏出版社,2002年,第88页.
181同上,第89页.
28而欲人种改良,太平可致,犹却行而求及前也",182"夫少成为性,长学则难,而人生幼童,全在母教;母既愚蠢不学,是使全国之民失童幼数年之教".
183而人种的改良又关乎国家的命运与前途,"故治天下之大本二,曰:正人心,广人才.
而二者之本,必自蒙养始;蒙养之本,必自母教始;母教之本,必自妇学始.
故妇学实天下之存亡强弱之大原也",184因此妇女的教育才显得至关重要.
至于道德教育的目的则在于"三千年来中国女子常注意于个人之私德,而于公德则直可谓之未尝闻也.
女子之道的惟何曰孝行、奇节、明才、敏腕,皆附属于公德之下,而公德其无上者也.
公德者,爱国与救世是也.
乃女子之本分也".
185男主外女主内的不平等社会分工模式,使女子从于男子,而它最根本的弊端不在于使女子没了人权没了尊严,而在于使女子仅关注家庭琐事,却没有尽到"爱国与救世"之本分.
而体育教育的出发点在于"'不特养成今日有数之女国民,且以养成将来无数之男国民.
'吾中国男子弱矣,惟女子之弱实致是.
矫正身体,厥为体育.
吾女子其急注意!
吾办女学者其急注意!
".
186事实上,这些女权倡导者的"女学主张,并非以女子为本位,实际上是关于女子之用的谋思——也可理解为:千方百计通过学校的社会公共化教育手段,把女子变成有用之才,最大可能地发挥她们的作用,以拯救积弱的民族/国家.
"187而缠足不仅伤害自己的身体,更深刻的危害在于这种行为影响了妇女的健康发育,于是不能投身于生利的工作、也不能投身于革命事业为国奉献.
同时,低下的健康状况使妇女难以哺育出优秀的后代,从而影响了国家的前途与发展.
因此,妇女不仅必须摒弃那些摧残身体的陋习,并且要注重体育锻炼,提高身体素质,以达到保种的目的.
至于繁琐累重的装饰其根本之害在于"皆足以玩物丧志,借琐耗奇,夫安有余暇以攻书史、谈天下事也".
188由此可见,将妇女们从身体之累中解脱出来,其根本目的不在于给她们自由与宽适,而在于唯有如此才能更好地生子育种、保家卫国.
他们号召女性走出家庭进入社会广泛参与政治活动,其深层目的并非在于解放妇女,给予其自由与平等,而在于"天下兴亡,匹夫有责.
岂独匹夫然哉,虽匹妇亦与有责焉".
189"国之存亡、强弱、盛衰,男子受其休戚,岂女子独能外焉!
而独见摈,是不以人民待之也;女子坐听其摈,是不以人民自待也.
女子亦何可让天职、舍国责,而甘受摈哉".
190他们不过是驱赶着、鼓动着、怂恿着妇女来共同为他们的目标、他们的追求奋斗不竭.
分析至此,这些表达的内在理路已然有所展现.
当时的男性女权主义者对于女性受到长期压抑的实际焦虑,并非在于对妇女的同情或男女平等的理想,而在于千年来由男性所执掌的中国社会遭到外来的袭击与冲撞,不再稳固.
他们所真正忧虑的,是亡国而非不公.
他们在看到西方各国的强盛景象时,诧异之余开始反思.
西方何以如此强大,原来是因为"人人有自由权,人人归于平等,此时今日欧洲庄严璀璨荼火锦绣之心世界出也".
191而中国之弱,原是由一群卑弱的妇女所拖累而成的,于是一切被归罪于被刻意塑造成为屈从状态的女性群体.
"今日中国革命之烈火,星星其燎;瓜分之祸水,汪汪其溢.
流此祸者女子,则救此世界者亦女子;卖此国者女子,则爱此国者亦女子,我女子而不急起乎!
女界污点,倾五大洋之水不能湔之矣.
而如其急起也,爱自由,尊平权,男女共和,以制造新国民为起点,以组织新政府为终局".
192这种解放妇女的出发点,恰恰体现了对于女性的歧视;而解放妇女的行为,实质上不过是强国保种的手段.
实现男女平等不是目的,提高中国的实力与地位才是目的.
它们依然是男性本位的表达,它们的内容依然是男性的权力意识,蕴含着男性权力的目的与追求.
由此可见,在这样的话语当中,女性群体自身的意识自身的追求自身的期待,显然并没有得到表182康有为:《大同书》,李似珍评注,郑州:中州古籍车版社,1998年,第171页.
183同上,第203页.
184梁启超:《变法通议》,罗炳良主编,北京:华夏出版社,2002年,第92页.
185金天翮:《女界钟》,陈雁编校,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3年,第12页.
186夏晓虹:《晚清女性与近代中国》,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01页.
187王绯:《空前之迹1851-1930:中国妇女思想与文学发展史论》,北京:商务出版社,2004年,第151页.
188金天翮:《女界钟》,陈雁编校,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3年,第16页.
189同上,第5页.
190同上,第170页191同上,第1页192金天翮:《女界钟》,陈雁编校,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3年,第83页29达.
通过金天翮对于其理想中新女性的形象描述,我们可以清晰看到这种男性本位的女性期待.
教成高尚纯洁、完全天赋之人.
教成摆脱压制、自由自在之人.
教成思想发达、具有男性之人.
教成改造风气、女界先觉之人.
教成体质强壮、诞育健儿之人.
教成德性纯粹、模范国民之人.
教成热心公德、悲悯众生之人.
教成坚贞激烈、提倡革命之人.
193甚至有学者认为,金天翮在《女界钟》中所表达的女权思想,实质上同中国古代"正女"的企图如出一辙.
中国古代的男性十分重视女子于家庭中的作用,要家庭和睦必须保证"女正",因此历来的家训家规致力于将女子规训成为他们认为能够胜任家庭角色的人.
而《女界钟》正是金天翮规训当时女性如何成为他心目中胜任时代的新女性,这种男性意识对于女性的塑造企图并未发生变化,不过是男性对于女性的要求随着时代的变化而有所更改而已.
194这些女权倡导者所流露出的男性立场说明,"这些启蒙者的发言并不足以包容晚清被启蒙女性的思考,男性的呼号作为时代的最强音,使女性话语淹没在历史记忆的深处.
"195再次,观察当时女性自身对于女权的表达,我们可以看到就如同千年来妇女对于自身认知的传统意识形成一样,未能摆脱落入男性意识框架的宿命.
"与纯然的女权/女性主义运动不同的是,戊戌维新革命对于女子的思想感召,不是以性别政治为本位,而是以民族/国家的政治为本位的,所以,这个时期的妇女解放先觉,是带着与男性维新革命精英同步的民族/国家的政治参与意识(参政议政意识)——而非妇女'执业'、讨生存,以及单纯争取女子的教育权、参政权等步入社会的".
196这种女性的先觉,实际上即是在男性话语的指导下沿着男性精英所铺设的道路前行.
尽管这种方式由于直接得到男性力量的支持而使女权能够迅速取得效果,然而这样的路径容易让女性再次迷失自我意识.
在民初时期最为引人注目的女性革命者当之无愧为秋瑾,其最为著名的理念为"尽与男子一样的义务".
尽管其"重点不在批判男性,而是要女性自己打破被压迫的现状.
女性最重要的是放弃对男性的依赖,自立奋起.
她虽然主张打破性别角色,但最终目的还是在救亡国家".
197她的理想与追求显然与金天翮所期望的"具有男性""提倡革命"之女性形象完全吻合.
即使她并非以男性所期待的女性形象为目标,然而其以男性形象为理想本身已然反映出其女性自觉的失落.
女性群体在缠足问题上的认知更能体现出这种男性意识本位.
她们谈论缠足,多半以民族国家利益为最高原则,并且沉浸于自我贬斥的反省当中,"女子缠足不只有'使国权沉失,种族蒙羞'的罪愆,其在人种遗传上的'将普通大罪状',以下出自女性的自我谴责,往往比男性所言更声色俱厉:诸君既赋生为女人,女人以生产国民、教育国民为独一无二之义务.
乃诸君不独不能尽义务,而反为国民种祸根,产劣种.
自己不求卫生,缠足以害其体,长坐以柔其筋,又复婀娜娉婷,工愁善病,相率为玉树临风、伤离叹别之丑态.
所生子女,愈传愈弱.
……种既劣弱,加以无教.
……浸浸淫淫,遂养成一种无功德、无法律、无独立性、无爱国心之支那人193同上,第45页194见王政、高彦颐、刘禾:《从到'男界钟':男性主体、国族主义与现代性》,载王政、陈雁主编《百年中国女权思潮研究》,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29页;关于当时女权主义的男性意识研究,还可见须藤瑞代:《近代中国的女权概念》,载王政、陈雁主编《百年中国女权思潮研究》,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37-57页;秦方:《生活在男权社会中的奇女子——吕碧城》,载王政、陈雁主编《百年中国女权思潮研究》,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87-201页;杜芳琴:《妇女学和妇女史的本土探索——社会性别视角和跨学科视野》,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2002年;罗苏文:《女性与近代中国社会》,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年;王绯:《空前之迹1851-1930:中国妇女思想与文学发展史论》,北京:商务出版社,2004年.
195夏晓虹:《晚清女性与近代中国》,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第101页.
196王绯:《空前之迹1851-1930:中国妇女思想与文学发展史论》,北京:商务出版社,2004,第183页.
197须藤瑞代:《近代中国的女权概念》,载王政、陈雁主编《百年中国女权思潮研究》,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第37-57页.
30种.
198正是由于这种迷失,当时不少女性女权主义者最终走上一种非常规的生活道路.
秋瑾在参加革命后"向丈夫提出分手,'我已以身许国,今后难再聚首,君可另择佳偶,以为内助'".
199而另一位著名的女权主义女性吕碧城也选择了终身未婚、独身终老的生活方式.
200同时在那个年代,还有不少想往独立、自由生活的女性也倾向于独身的生活.
201第四,女性群体自身的表达同时受到其他一些因素的影响,从而阻碍她们自我意识的发展.
例如,由于女性本身的社会地位以及活动范围的限制,其言论影响往往远不如男性,于是大都需要借助男性的力量支持.
因此,那些符合男性意识期待的女性人物的观点,往往更能得到男性力量的宣传从而形成更为广泛的影响.
"一般来说,传统社会中的女性若能进入社会公共空间进而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可,往往不是凭借其主体身份,而是借助于与她们相关的男性的社会身份:'其一,名父之女,少禀庭训,有父兄为之提倡,则成就自易;其二,才士之妻,闺房唱和,有夫婿为之点缀,则声气易通;其三,令子之母,侪辈所尊,有后嗣为之表扬,则流誉则广.
'"202例如,"吕碧城及其女权观念受到了男性精英的影响乃至塑造.
而吕碧城所具有的社会地位,也与男性精英的扶持和帮助密不可分.
这不仅是吕碧城个人的问题,也是那个时代众多女性必须共同面对的问题.
实际上,'到处咸推吕碧城'这一盛况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众多男性精英对她的大力赞誉、帮助.
"203然而到了后期,由于吕碧城的思想与男性精英的期待有所出入,又遭到男性精英的指责.
由此可见,当时思想的传播与表达,始终受到男性力量的控制.
最后,当时女权意识的表达主要模仿西方工业化范式,号召女性走出家庭步入社会,更多地适合于大城市的知识女性.
204而广大普通家庭中普通妇女的生活事实上似乎并没有迅速受到这一运动的明显影响.
在下文将要探讨的法律申诉方面的失语问题,我们或许能够看出这两个群体之间意识的落差.
2.
法律申诉上的失语在前文的分析当中,我们似乎可以欣喜地发现,无论是从法律制度规范及司法实践角度,抑或是从女权思想的表达与影响角度,由清代至民初受虐群体尤其是女性群体的地位,似乎有了明显的改善.
然而,当我们回到《京话日报》上所报道的那些虐待案件当中,感觉却并非如此.
让我们再次回到《京话日报》所报道的虐待案件当中,去看看那些在案件中受到虐待的个人,如何应对其所受的折磨.
205编号年份刊号版面栏目标题主要内容受虐群体的应对11914第八百八十六号第四版本京新闻尼僧太狠尼姑虐待女童无21914第八百八十第五版本京新闻卖女度日父亲出卖亲女无198夏晓虹:《晚清女性与近代中国》,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97页.
199罗苏文:《女性与近代中国社会》,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年,第472页.
200见秦方:《生活在男权社会中的奇女子——吕碧城》,载王政、陈雁主编《百年中国女权思潮研究》,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87-201页.
201关于民初时期女性独身现象的研究,可参见《千山我独行二十世纪前半期中国有关女性独身的言论》,载李贞德、梁其姿主编《妇女与社会》,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5,第421-472;以及乔素玲:《教育与女性——近代中国女子教育与知识女性觉醒(1840-1921)》,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2005年,第141-147页202秦方:《生活在男权社会中的奇女子——吕碧城》,载王政、陈雁主编:《百年中国女权思潮研究》,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87-201页.
203同上.
204见王政、高彦颐、刘禾《从到'男界钟':男性主体、国族主义与现代性》,载王政、陈雁主编《百年中国女权思潮研究》,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29页205本次统计由于仅需要考察受虐群体的反应,因此略去连载报道,如有连载仅收录一个报道.
31六号以度日31914第八百八十七号第四版本京新闻学戏被拐(1.
1)师母出卖学戏女徒胞兄起诉41914第八百九十号第四版本京新闻典当活人父亲典当亲女无51914第八百九十号第四版本京新闻私卖继女继父出卖继女无61914第八百九十三号第四版本京新闻养媳投井童养媳自杀自杀71914第八百九十四号第三版本京新闻惨无人道婆家虐待童养媳娘舅起诉81914第八百九十七号第四版本京新闻惨不忍闻虐待所买女童无91914第八百九十七号第五版本京新闻红儿所得父亲出卖亲女无101914第九百号第四版本京新闻继母太狠继母虐待前妻女儿警察主动干预111914第九百零一号第五版本京新闻惨不忍闻师父虐待学戏女徒无121914第九百零一号第五版本京新闻儿媳受罪公婆虐待儿媳无131914第九百零三号第四版本京新闻孩子折帐出卖所买女童无141914第九百零七号第四版本京新闻女伶受罪师父虐待学戏女徒无151914第九百十四号第四版本京新闻凌虐徒弟师父虐待男徒无161914第一千零三十六号第四版本京新闻拷打幼女师父虐待学戏女徒无171914第一千零五十八号第五版本京新闻详志投井儿媳自杀自杀181914第一千零六十号第四版本京新闻再志砍妻丈夫虐待妻子夫家不愿起诉,取保释放191914第一千零六十号第五版来函照登婆家虐待媳妇无201916第一千五百七十六号第四版本京新闻少妇轻生(2.
1)少妇受虐自杀无211917第二千一百九十九号第三版本京新闻割耳下酒丈夫虐待妻子母家起诉221917第二千二百零一号第三版本京新闻自缢余波妻受夫虐而自杀自杀231917第二千二百零二号第三版本京新闻卫侍卖妻丈夫出卖妻子无241917第二千二百零二号第三版本京新闻服毒身死(3.
1)胞妹受兄嫂虐待而自杀自杀251917第二千二百零五号第三版本京新闻虐待潜逃(4.
1)少妇受虐离家逃跑逃跑欲自杀261917第二千二百十六号第三版本京新闻虐待儿媳婆家虐待媳妇无32271917第二千二百二十二号第三版本京新闻虐待儿媳婆婆虐待儿媳无281917第二千二百二十二号第三版本京新闻因赌砍妻丈夫虐待妻子娘家起诉291917第二千二百二十四号第三版本京新闻博文逐妻丈夫虐待妻子情愿自居仆妇301917第二千二百二十九号第三版本京新闻扎伤亲妹兄长虐待亲妹婆家起诉311917第二千二百三十六号第三版本京新闻收买幼童出卖幼童无通过统计可以看出,在总共所报道的31个案例当中,共有13个案件交待了受虐对象的应对行为.
其中3例为虐待女童的案件,其中2例由亲属代为起诉,1例由警察主动干预.
余下10例案件均为虐待成年妇女案件,其中5例为自杀或企图自杀,有1例夫欲弃妻而妻情愿自居仆妇,有1例由于娘家遥远不能诉讼,有3例由亲属代为起诉.
由此可见,以材料为中心,在遭受虐待以后,孩童往往是最没有反抗能力以及法律行为能力的,在所报道的案件中,孩童的解救完全依赖于警察的主动干预或是恰巧在被虐过程中遇见自己的亲属而获救.
而以成年妇女为对象的虐待案件中,50%的妇女选择了自杀(其中4个既遂1个未遂);有10%的妇女选择忍气吞声;而30%的妇女通过自己亲属的代诉求助于法律程序;还有10%的妇女由于不能获得亲属的帮助而失去诉诸法律的机会.
也就是说,选择自杀以及忍气吞声的妇女主动放弃了通过法律手段表达冤屈以及争取权利的机会.
而余下的40%的受虐妇女当中,她们有申诉的愿望,却必须面对一个法律上的严重歧视:根据北洋政府的诉讼制度规定,妇女为原告时,"得委他人代诉,"而妇女本人则"不得充当代诉人";在法庭上,妇女甚至不能旁听,成为法官随意驱逐的对象.
206在报纸所展现的底层社会生活当中,妇女在受虐以后可能并不能得到家人的法律援助,从而失去了诉讼的机会.
在本文所收录的案件当中,有一个极为典型的例证.
砍伤妻室一节,已志十九日本报,嗣据沈绍君来函辨正,本巷别无沈姓,自认因妻好在门前闲站,屡诫不听,才打了两个嘴巴,并未动刀及带区等语,本社以事出有因,于二十二日代为证出,现又接访员详细报告,砍妻的名叫沈昭,实在另是一人,沈绍因为跟他差个旁儿,也住在太平桥,他妻室也好站门子,曾经打过,这才疑惑是自己,遂往身上一揽,本报照来函声明之例,代为证出,今这个沈昭,既另是一人,亟将详情再志如下,查动凶的沈某,确名沈昭,是太平桥路北,门牌九号,住户德某之子,曾在保府当过陆军队官,现已开除,娶妻徐氏,是涿州的女子,在保府时候结的婚,现在生有两个小孩,大的年方五岁,因沈昭近得神经病,总疑惑妻室不正,其实徐氏,人很贤慧正派,不料沈昭多疑,心坏恶意,前几天在正阳门外,某洋货铺,买了一把数寸长洋刀子,于十五日晚八钟,在正房间东间内,把徐氏肚腹左右,扎伤各一处,伤痕甚重,徐氏用手拦挡,又将右手蹭有微伤,经本段巡警,闻信赶到,把德某及伊子沈昭,带往内右二区,因徐氏娘家,远在涿州,德某父子,又不愿起诉,该区只可取保释放,徐氏的伤痕,经安立甘医院,每日看视,现将就痊,徐氏的父亲,即在德某家中居住,大约疑心扎妻的案子,不难和平了结等情,合再证明,以表本报虚衷采纳,有闻必录的天职.
207在本案当中,丈夫用刀将妻子扎至"伤痕甚重",尽管警察主动介入将凶手逮捕,然而由于妻子的娘家遥远不能代为起诉,此时极为荒谬的是,只有夫家人愿意代受虐的妻子提起诉讼,妻子的权利才有可能获得法律救济.
这一法律设置无异于要求凶手自己主动告自己,可想而知结局只能是"德某父子,又不愿起诉,该区只可取保释放".
由此可见,在底层的206余明侠:《中华民国法制史》,江苏:中国矿业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98页.
207"再志砍妻",载姜亚沙、经莉、陈湛绮:《京话日报》,北京: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制中心,2005年,第436页.
33现实生活当中,受虐妇女在法律申诉上受到极大的限制,往往难以切实启动法律救济程序.
并且,按照法律的规定,即使她们通过自己的家人向法院起诉,却仍然被剥夺了表达的机会,因为,她们既没有资格亲自提起诉讼,也没有资格亲自参与庭审,于是,完全落入法律申诉上的失语状态.
由此可见,以现代眼光看来的家庭虐待这一行为,在传统中国曾经长久地被视为合情合理,不仅施虐一方对此不以为然,受虐群体同样认可甚至主动维护这样的地位差异.
直至近代以来,权利意识、平等意识以及性别意识的崛起使舆论开始大量使用"虐待"这一语词,来谴责家庭当中的暴力以及不公事件,从而打破了传统状态下漠视家庭虐待的社会意识,并最终促使了法律制度在这一问题上的变革,新旧法律制度与新旧社会意识在这一过程当中,展现出纠结冲撞的形态.
《京话日报》中的"众声喧哗",实际上反映出受虐群体在当时社会中所处的特殊情境.
他们已然在传统中华帝国当中静居从属地位长达数百年之久,而近代的新思想新意识给他们带来了解放的契机,并且促使法律制度赋予他们真切的权利.
然而不仅法律制度同样表现出传统意识的顽固遗迹,更重要的是这种新意识尚未改变普通百姓的自我认知,普通百姓不仅难以主动争取权利与平等,甚至常常放弃改革后法律制度所已然赋予他们的权利.
至于舆论界,作为更接近于新型意识的群体,则是坚持不懈地向这种顽固的传统意识发出质疑与反抗的声音.
余论:报刊舆论于法律实践及法律研究的意义"报刊之深切影响于中国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已为有目共睹的事实;而由其形构的公共空间,对于改变国人的思维、言谈、写作定势以及交流方式,都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
特别是报纸的逐日印行,新闻的讲求实效,记者的好奇搜隱,使其最大程度地逼近于社会情状的原生态.
作为晚清报界主题的民办报刊所代表的公众立场,也注定了其向民间社会倾斜的取向,并为之留下了相当忠实且详尽的记录.
"208就《京话日报》这一材料而言,尽管其报道简洁明快,内容或许不够翔实丰富,然而我们依然可以从中窥探出当时社会的一定法律风貌:首先,《京话日报》当中记录了大量或大或小的法律事件,几乎可以涵盖当时社会上所发生的大部分案件类型,从而为研究当时社会的法律问题、法律意识、法律实践、法律制度等提供了良好的素材.
其次,如同正文中所分析的,我们可以从报刊上同时看到了不同群体对于同一类案件意见上的分歧与交融.
包括报业人士的观点,旁观群众的反应,当事人的态度,以及法律工作者的处理方式.
在这些群体当中,往往当事人与法律工作者会进行直接的交流与互动;报业人士时常通过观察或采访旁观群众的方式来获知他们的观点;而报业人士与旁观群众总是习惯于直接表达自己对于案件以及对于法律工作者工作方式的意见.
再次,每一份报刊均有自己特有风格,包括所使用的语言,所更为关注的事件,所采纳的视角,所贯彻的态度等等,我们在研究任何一个主题,都应该对这些因素保持敏感.
第四,从《京话日报》执笔人对于各类法律事件及法律问题所表达的意见可以看出,他们所代表的法律意识,更为接近一个没有法律专业知识的普通人的认知,他们更乐于用充满人道主义色彩的感性语言评价法律问题,而不是从专业角度来看待那些事件.
正是这些普通人的视角,有助于法律文化研究的丰富与饱满.
最后,报刊在当时的法律实践中发挥着一定的作用,包括宣传与介绍当时的法律制度及其变动,并向人们传播各种普法知识;以及通过对因为各种原因而受到法律工作人员忽视的法律事件进行报道,从而试图引起法律工作人员的注意与警觉;并在报刊上表达报业人士或其他人群对于各种法律问题的意见与建议.
其中《京话日报》对于"春阿氏"一案的连续报道,甚至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审理过程209.
208夏晓虹:《晚清女性与近代中国》,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2页.
209参见徐忠明:《"办成"疑案:对春阿氏杀夫案的新文化史分析"》,《中外法学》2005年第3期;张从容:"疑案·存案·结案——从春阿氏案看清代疑案了结技术",《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4期.
34(初审编辑: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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