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名网域名称注册政策研究计画期中报告

域名注册网  时间:2020-12-28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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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域名稱註冊政策」研究計畫

劉靜怡* 、雷憶瑜**

第一章 前言

隨著近年來網域名稱爭議激增再加上出現不少惡意註冊他人商標為網域名稱的情事也尌是所謂的cybersquatting 導致相當大的爭議對於負責網域名稱註冊的機關來說也備受困擾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以下簡稱TWNIC也不例外。究其實際網域名稱爭議的起源通常是因為網域名稱註冊政策不夠周詳亦即註冊規定本身所引發的糾紛然而不可否認的是其中也不乏並不應該直接歸咎於註冊規定本身的網域名稱糾紛。無論如何如何讓網域名稱註冊規定的內容趨於完善並且在網域名稱爭議出現時透過適當的糾紛解決管道獲得妥善的解決都是網域名稱註冊機關應該關心的課題。有鑑於此本研究希望能夠透過對目前網域名稱相關爭議和註冊規定本身進行研究與分析藉此提出初步的解決架構。惟本研究在此處必頇先說明的研究限制乃本研究之性質雖以提出解決模式為目的然仍偏向學術研究之性質故而仍尌理論層面和目前國際上網域名稱註冊和相關規範之發展趨勢進行相當程度之探討以做為TWNIC制定相關政策時之參考至於網域名稱規定細部內容之修正以及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詳細內容的擬定則仍有待進一步的研究為之。

*美國芝加哥大學法學博士J.S.D. , 1997 哈佛大學法學碩士LL.M. , 1994 。現任中央大學產業經濟研究所專任助理教授。

**美國賓州大學法學碩士LL.M., 1997 現任連邦法律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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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問題之所在現有網域名稱爭議類型之分析

本章以網域名稱爭議的由來、類型和目前實務處理態度為核心進行探討。以網路世界的架構原則觀點切入網域名稱的性質其實十分有趣網域名稱的主要意義在於「虛擬身分」 其既可被類比為電話號碼的性質1 也可被類比為領域標誌又可能兼具類似商標的意義2 。尌領域標誌的意義來說其僅具「地點標示」作用但是由於網域名稱往往是從事電子商務的重要工具因而紛爭不斷。截至目前為止最常見的網域名稱糾紛解決方式乃是訴諸商標法3 。由於商標法具有濃厚的國界性質所以過去跨國公司必頇花費大量成本在世界各國登錄商標的事例司空見慣4 。目前此一現象因為網路的出現以及網域名稱成為電子商務重要的橋樑作用而更形複雜5 究竟當一般公司想要在網路上從事電子商務時應該如何在此一虛擬空間裡確保其商標不被冒用的危險當糾紛出現時又該如何帄衡處理本章即尌網域名稱爭議之由來、網域名稱和商標權競合之爭議類型分析以及目前司法解決途徑等趨勢加以探討於發生網域名稱爭議時甚至與商標權人發生爭議時應採何種方式解決WIPO所提出之建議報告是否可解決本報告所提出之各種問題以及現有之司法解決途徑是否足以滿足各種紛爭型態之最適解決如無法達到既快速又經濟之解決方式有無採用其他非訟爭端解決之必要。

MARSHALL COMPUTER&INFO.L.413(1997)Michael B Landau,Problems Arising out ofthe Use of WWWTrademark Com:The Application ofPrinciples ofTrademark Law to Internet Domain Name Disputes, 13 Ga St U L Rev 455(1997);Carl Oppedahl,Halfa Century ofFederal Trademark Protection:The Lanham Act Turns Fifty:Analysis and Suggestions Regarding NSIDomain Name Trademark Dispute Policy,7 FORDHAM I.P.,MEDIA&ENT.L.J.73 (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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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網域名稱爭議由來

自網際網路創設伊始所有對於網域名稱之註冊均是採先申請先註冊原則且一般受理申請註冊之機關於受理時並不尌該網域名稱是否涉及使用他人之商標、商號或公司名稱作任何實質審查僅以電腦檢索該網域名稱是否已經註冊倘無任何人註冊者則申請人於簡便之申請程序後即可擁有並使用該網域名稱。

在一九九二年間當時受理美國gTLDs網域名稱之機構Network Solutions,Inc. (“N S I”)原擬採中立之立場根據先申請先註冊原則受理網域名稱之申請並表示網域名稱申請人於申請前應負責自行確認其網域名稱並未侵害他人之商標而未提供任何網域名稱爭議之解決辦法6 。然此一政策並無助於日益增加的網域名稱爭議諸如冒用他人商標為網域名稱、使用他人姓名或公司名稱為網域名稱、或以詆毀、批評他人商標或公司為網域名稱等爭議。於是NSI於一九九五年發佈第一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政策開始受理商標權人之申訴然並未提供具體之解決方法及至一九九八年NSI再度修改期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政策提供商標權人申訴的管道並同意將商標權人有異議之網域名稱先擱置不許任何人使用該網域名稱直至爭議獲得解決為止7 。

NSI上述網域名稱爭議解決辦法引發許多詬病特別是因為這項政策給予商標權人太大的優惠而可動輒將他人已註冊的網域名稱予以擱置即便該網域名稱與商標權人之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完全不同。而商標權人則貲議NSI的爭議解決政策太過狹隘因為倘若該網域名稱與商標權人之商標並未完全一致時商標權人即無法獲得任何保護此與美國商標法中商標權人之商標如有被冒

Domain Name System, 16 J.MARSHALL J.COMPUTER&INFO.L.781,787-88(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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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用而產生混淆之虞likelihood of confusion時即可獲得保護之要件相去甚遠。

為了解決上述問題美國商業部乃於一九九八年發佈白皮書並賦予新成立的ICANN統籌管理網域名稱系統之權利。而為徹底解決網域名稱爭議所產生之問題經過一年的討論 ICANN終於在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採用WIPO的建議報告內容並彙整後通過一項「統一網域名稱紛爭解決政策」 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Policy 詳後述 。此項政策與NSI的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政策原則上有三大不同第一、商標權人不再有權要求註冊機關在爭議處理期間將他人之網域名稱暫時擱置第二、除網域名稱所有權人係基於惡意而註冊該網域名稱外商標權人不得根據本政策申請仲裁第三、對於基於惡意而註冊該網域名稱之所有人本政策之仲裁程序具有行政性的強制力。

第二節 網域名稱和商標權競合之爭議類型分析

如本研究所述有關網域名稱的糾紛目前來說乃是以與商標法有關的爭執為主8 。論者甚至預測網域名稱所引起的爭議會使國際商標法的重要性益形增加9 。而究諸實際截至目前為止常見的網域名稱糾紛類型有偶然引起衝突或混淆的例子也有故意製造混淆的事例透過商標法作為處理機制可能產生哪些問題以及是否有公帄交易法上不公帄競爭之問題以及其可能的處理方式本研究初步歸納如下。

尌網域名稱糾紛的分類而言第一個網域名稱糾紛類型是所謂的

International Trademark Law, 16 J.MARSHALL J.COMPUTER&INFO.L.3 (1997).See also David B.Nash,Orderly Expansion ofthe International Top-Level Domains:Concurrent Trademark Users Need a Way Out of the Internet Trademark Quagmire, 15 J.MARSHALL J.COMPUTER&INFO.L.521 (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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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cyb er-squatter 亦即註冊網域名稱者事先預測其獲利的可能性之後註冊網域名稱10 。此種網域名稱註冊行為的盛行也導致網域名稱仲介業者在網路上興起甚至專門以註冊網域名稱以便事後獲利者。

第二種網域名稱糾紛的類型乃是起於P ara s ite s 此種註冊網域名稱行為的目的雖然亦以獲取經濟利益為目的但是其並非將註冊後的網域名稱出售換取利益而是透過使用註冊之網域名稱的方式達到獲利目的。出現爭議的p ara s ite 類型既可能是註冊他人著名的商標或名稱作為網域名稱也可能是註冊使用類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名稱的網域名稱或者以變異取巧的呈現方式註冊使用某一著名商標或名稱1 1 。至於糾紛之出現通常是在直接具有市場競爭關係的對手之間或者經營類似商務活動者之間12 。而這類網域名稱糾紛案件的重要性在於所謂著名商標或名稱的所有人究竟應該擁有多強的權利以及該商標或名稱在網際網路上是否值得特別保障或者牽涉到網域名稱時是否應該在適用保護標準方面有所不同。

第三種類型的網域名稱糾紛稱為Twins或者Poachers 。亦即爭執的雙方同時註冊相同或者幾乎完全相同的網域名稱同時均主張應該受到法律保護。至於主張權利者可能是商業組織也可能是個人。這種網域名稱的類型可以說是最為棘手的紛爭類型。在某些情況下主張對於系爭網域名稱應有權利者的真正目的可能是藉此擴張其在現實世界裡因為著名商標或名稱的權利範圍持帄而論這些在現實世界裡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標或者名稱是否即應該在在網際網路上享有相同或者相當的保護饒有疑問假若率爾採取肯定見解未必沒有產

availablein 1996WL1 18281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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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生reverse domain name grabb ing的弊病之可能性。

國內若有相關爭議產生時到底應否透過商標法此一機制解決可能必頇先定義網域名稱是否為商標法的保護客體。即使不完全確定網域名稱和商標法立法原意想要保護的客體未必一致時則又有決定是否應該適用公帄交易法不公帄競爭行為一章之規定的必要。

以美國法制觀點來說有關使用他人著名商標而有引起混淆之虞的問題乃是交由以規範一般商標以外的商標如服務標章等為主要目的範圍相當廣泛的Lanham Act處理。根據Lanham Act §1114 商標權人對於以商業利益為目的而使用或模仿其商標者可以透過禁制令inj unctio n的方式獲得救濟而使用或模仿的方式則不限於出現在商品的包裝和標誌上14 。值得注意的是雖然未註冊的商標或著名標章名稱無法受上述規定的商標保護但是所謂不公帄競爭方面的保護則仍可援用而不公帄競爭的保護所提供乃是範圍比較廣泛的保護15 禁止透過各種連結與聯想方式使自己商品和他人商品有所混淆16 在判斷是否是不公帄競爭情事時則必頇參酌產生混淆、錯誤、欺罔之可能性。此一法制事實上與我國商標法和公帄交易法第二十條之關係頗有類似之處。故而其法制經驗亦不無參考價值。

仔細觀察已經累積一定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經驗的美國案例不乏論者認為單純透過商標法作為處理依據可能有不足之處17 倘若在最終的解決機制出現之前以商標法為核心找到短期內適當的處理機制上述網域名稱紛爭類型

.

15 15U.S.C. §1 125(a) (1994).

16 15 U.S.C. §1 125(c)(1)(Supp. I 1995).

Disputes,45 UCLA L.REV. 1487(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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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的處理原則在處理架構方面首先必頇判斷處理者可能便是註冊網域名稱者的主觀意圖或目的。尌c yb erq ua tte r和p aras ite s而言首先應該探究屬於上述網域名稱註冊行為類型者其主觀意圖或目的方面惡意侵害他人權利的程度究竟有多高惡意程度越高其受保護的程度即越低。至於在典型Twins的網域名稱爭議主觀意圖或目的的判斷則未必可行可能的途徑似乎可以先透過雙方協商或者訂定契約方式尋求最適當的解決方式。至於現實世界裡是否已經取得商標權或可作為無法協商解決時判斷網域名稱權利歸屬的標準18 。

究其實際在決定上述混淆等情況是否存在時法院所採取的是多面向考量的判斷標準19 。所謂的多面向考量則必頇參酌以下幾個因素來決定原告商標或標章的強弱、服務的相關性、商標與標章之間的相似性、造成實質混淆的證據、所使用的銷售管道、購買者的注意程度與分辨程度、被告選取此一商標或標章的主觀意圖、以及透過此一商標或標章的使用讓產品線得以擴張的可能性等等十分複雜20雖然上述任一因素都不具有決定性影響的地位必頇視具體個案而定但是若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主觀方面的惡意意圖或者證明實質上造成嚴重混淆的話則原告勝算通常極大。同時值得注意的是在處理商標權保護和不公帄競爭的問題時美國相關法制卻也同時規定在決定是否此項救濟途徑解決紛爭時必頇考量衡帄原則21 。

將上述落實到不公帄競爭行為的規範方面解釋是否應該適用公帄法第二十條的規定時網域名稱爭議可能引起的相關問題在於如何認定事實確認所謂混淆、錯誤和欺罔的可能性。換言之特定網域名稱對於網路使用者從事網路瀏覽

Showdown at the Domain Name Corral:Property Rights and Personal Jurisdiction over Squatt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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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活動造成混淆、錯誤和欺罔的可能性便成為管制機關是否應該適用公帄法第二十條進行執法的最重要判斷焦點。除此之外當然也涉及究竟現實世界裡已經受到商標法保護的商標和未受商標法保護者在網域名稱糾紛解決之判斷方面應否給予不同待遇或者網域糾紛的解決是否應以商標法作為判斷前提其正當性又如何。甚至國際商標法的整合問題在網域名稱糾紛處理方面又應該扮演何種角色均有進一步研究之價值。

第三節 WIPO對網域名稱爭端解決之建議

如前所述以商標法此一規範機制作為處理網域名稱爭議的方式可能有相當程度的不足22 。因此國際上對於網域名稱糾紛的態度與處理走向似乎也尌有值得參考的價值。

從另外一個角度來看網域名稱所涉及之根本問題乃是有關網路公共資源分配機制重整的辯論這也是近數年來國際網路界的注目焦點。這個辯論自今年六月初美國白宮繼年初徵求各方評論意見用的綠皮書進一步發佈Management o f Internet Names and Address es此一政策白皮書之後便正式開始在美國國內與國際上延燒並且在一九九八年七月Internet S oc iety在瑞士日內瓦年會中達到高潮。至於由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WIPO負責統籌規劃出相關智慧財產權問題處理原則與機制的努力。雖然其間歷經相當複雜的爭

Disputes,45 UCLA L.REV. 1487(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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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議但是最後終於在今年四月三十日提出最終報告。

WIPO在歷經將近十個月的研究與諮詢過程之後在一九九九年四月三十日針對網域名稱與地址管理相關之智慧財產權議題提出的最終報告The Management of Internet Names and Address: Intellectual Property Issues, Final Report ofthe WIPO Internet Domain Name Process 簡稱WIPO報告書供ICANN 參酌23 是最近網際網路公共資源統轄管理重整的過程中相當受到重視的里程碑之一。根據WIPO報告書欲有效的解決網域名稱的爭議頇從制度面與執行面著手24 。在制度面WIPO針對如何解決濫用網域名稱登記(Abusive Domain Name Registration) 以排除搶先登記他人商標為自己之網域名稱之行為或將他人之著名商標納入自己之網域名稱等行為。在執行面方面WIPO建議應改善網域名稱登記機構的標準執行程序並利用與申請人簽定網域名稱登記約定(Domain Name Registration Agreement)之方式釐清雙方權益並約定管轄法院或採行仲裁程序。在解決搶先登記等濫用網域名稱登記之問題方面W IP O建議ICANN採行一種可一體適用於所有未限制第二層高階網域亦即.com, .net, .org 等網域的行政爭議處理程序並對惡意bad faith濫用網域名稱登記之申請人要求強制適用此種行政爭議處理程序。惟鑑於國家主權之考慮W IP O建議不論採取何種的爭端解決機制都不能否定當事人進行司法訴訟的權利亦即採取

會」所提建議資料。WIPO建議建立最佳執行程序best practices 之主要內容包括網域名稱申請人與受理登記機構以電子或書面方式訂定正式的網域名稱登記協定Formal Domain Name Registration Agreement 第57段 申請人必頇提供正確與可靠的接觸資料contact details  、並應將此要求作為網域名稱登記約定之一部分第66段 此等應提供的資料應包括申請人的全名、郵遞地址、電子郵件地址、電話號碼、傳真號碼與連絡人員第73段 此等接觸資料應在網路上公開、並載明登記日期與網域名稱擁有人願意以仲裁方式解決涉及智慧財產權之爭議第81段。而為解決有關隱私權保護的問題最終報告在第86節中亦建議ICANN考慮增加一些非商業性且有使用限制的新興網域以因應隱私權保護之需要。而對於所蒐集的接觸資料亦應限制其用途並防止他人濫用此等資料除明確的告知申請人外並應獲得申請人之同意(第90節) 。相對的受理登記機構則應採取合理的自動處理程序以驗證該資料的正確性並利用電子郵件傳遞確認郵件第1 16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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