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幕交易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7号(卞忠元)7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7号(高翔)15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8号(程晓)21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33号(徐玉岩)26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34号(赵长松)30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35号(殷张伟)3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48号(陆春)41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45号(张国明)48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46号(邱炜萤)59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44号(孙求生)66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56号(徐江、童静)76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57号(谢岳峰、谢均云)82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58号(何思模)9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70号(尹显峰、骆雅群、骆雅琴)107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76号(周德奋)11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82号(方伟)125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86号(张焕新)133北京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7号(张剑锐、杜兴前)138北京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号(刘浩)144北京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5号(李绍华)151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9号(李向南)157广东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号(袁斌、沈渭东)162广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6号(喻筠)175四川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号(吴红强)180浙江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3号(于昕)183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1号(任吴)187山东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号(朱雪梅)192山东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6号(刘皓宇、刘佳良)196宁波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号(李心合)206河北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号(余俊)212河北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号(毛海嘉)215山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3号(王丽华)218山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7号(耿国堂)224广西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号(慕忠魁、吴健彪)230广西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4号(胡晓明)237广西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5号(张翀)245广西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7号(唐明云)251厦门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号(邹济达)256厦门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号(贾小东)262厦门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3号(蒋华伟、朱琼)271厦门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4号(中健网农等6名责任人员)284厦门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5号(黄兆辉)293江西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号(刘思齐)300江西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3号(龙良萍)305江西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4号(邬振林)312江西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5号(陈峻岭)318广东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0号(万根平)322广东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1号(贺耘)329广东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2号(黑天鹅、谌立峰)336广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5号(李正春)344山西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4号(崔淑平)349吉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3号(张弘)355湖北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3号(叶伟芬、陈红芳)360湖北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号(王新武)366湖北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号(王艳)371湖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4号(顾斌)375湖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5号(徐建峰)381湖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4号(周槿浩、周明、费乐琴)387湖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6号(孙泽军)394湖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7号(朱晓红)399海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号(张佟)404云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号(陆叶)410宁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号(王朝)416重庆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3号(王承刚)423深圳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4号(王云珠)427深圳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5号(尹宏伟)433上海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6号(李联凤)439上海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7号(胡钢)443上海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9号(张谊)453上海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0号(方勇)458上海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1号(俎云芬)463上海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2号(肖江梅)467上海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3号(李明宏)471上海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4号(李朝晖)475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5号(艾梅)479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6号(艾英)483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7号(金光华)487安徽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9号(范军)492信息披露违规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3号(康达尔)499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2号(文开福)506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7号(江苏四环等13名责任人员)511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1号(新纶科技等20名责任人员)529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4号(康美药业等22名责任人员)541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6号(凯瑞德等5名责任人员)556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9号(獐子岛公司等16名责任人员)566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36号(富贵鸟)593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59号(雅本化学等4名责任人员)60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71号(康得新、钟玉等13名责任人员)609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79号(辅仁药业)625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80号(尤夫股份)639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96号(神州优步等5名责任人员)653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00号(北京氢动益维、陆正耀、靳军)663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8号(王禹皓)671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0号(光慧科技公司等五名责任人员)676安徽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号(华信国际、上海华信)682安徽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7号(白兔湖等4名责任人员)688安徽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8号(李勇等16名责任人员)696浙江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5号(黄水寿等17名责任人员)713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7号(步森股份)727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8号(王献蜀)731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9号(陈建飞)735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2号(联络互动、何志涛、俞竣华)739安徽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3号(开晓胜)743安徽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6号(惠而浦等7名责任人员)747湖南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号(加加食品、湖南卓越)753海南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号(新大洲等5名责任人)759甘肃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号(银亿股份等6名责任人)765四川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号(上海乐铮等4名责任人)772四川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3号(长城动漫)778四川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4号(赵锐勇)783四川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5号(刘阳)789四川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6号(李嘉嘉)793四川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7号(俞连明)797四川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8号(马利清)802四川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9号(沈伟)806四川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0号(华泽钴镍)811四川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1号(刘腾)815四川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2号(柴雄伟)820四川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3号(齐中平)825宁波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6号(广州亿合、王磊)829上海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6号(中毅达)832上海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7号(沈新民)836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8号(李厚泽)840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0号(史一兵)845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2号(庄晶)849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3号(祝建民)856上海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4号(行悦信息)864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7号(富翊装饰)873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8号(顾伟君)880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9号(李宜隆)887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30号(翟峻逸)894江苏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号(蓝丰生化等24名责任人员)901江苏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4号(维维集团等19名责任人员)910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6号(宝源胜知、杨帆)916浙江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号(巴士股份等16名责任人员)919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0号(仁智股份等19名责任人员)925广东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3号(金刚玻璃等25名责任人员)933新疆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号(*ST新亿等4名责任人员)947大连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号(天神娱乐等4名责任人员)952大连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号(天宝食品)961大连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3号(退市大控等4名责任人员)964广西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号(越洋科技等7名责任人员)970广西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3号(银河生物等12名责任人员)976广西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6号(东方网络、彭敏、张群)991重庆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号(博腾股份、居年丰)994重庆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号(奥瑞德等16名责任人员)1003陕西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3号(伟恒生物等4名责任人员)1013深圳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号(飞马国际等4名责任人员)1017深圳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号(陈卫飞)1022深圳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6号(神州长城等18名责任人员)1027深圳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7号(长园集团等12名责任人员)1036山西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号(澳坤生物等14名责任人员)1051福建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号(白茶股份、朱丽燕、吴灼)1057福建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号(化恒忆、林鸿福、朱嘉隽)1063福建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3号(恺英网络、金锋、陈永聪)1070山东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4号(李洪国)1073山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8号(云媒股份等5名责任人员)1077吉林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号(利源精制等8名责任人员)1086黑龙江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号(安通控股等5名责任人员)1097黑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002号(工大高新等16名责任人员)1103吉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4号(中天能源等3名责任人)1113超比例持股未披露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1号(福建道冲、李盛开、张秋丽)1120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94号(原点资产、秦威)1124辽宁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号(周晓宇)1128山西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2号(赵兴龙)1131宁波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号(赵利勇、龚白玉、祝科斌)1136安徽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5号(吴绪顺)1143山东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5号(紫光集团、赵国伟)1146广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4号(广东能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徐显丰)1149短线交易广东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4号(邦德投资)1155广东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5号(谭光华)1161广东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6号(刘三平)1166广东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7号(王芝月)1172浙江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4号(李嫚)1178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6号(蔡学军)1182北京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3号(杨云峰)1185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9号(徐旭斌)1187市场操纵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93号(孟庆山、杨慧兴)1191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03号(刘晓东)1210陕西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号(卢聪)1222中介机构违法违规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0号(中兴财光华、孙国伟、许洪磊)1229山西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号(致同所)1244山西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5号(民众证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1254福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4号(中审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姚运海、贺诗钊)1257重庆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4号(大华所、于建永、段岩峰)1265证券从业人员违规炒股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8号(罗蓓)1270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87号(刘彬)1278江西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号(张甜)1281广东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号(胡剑峰)1290广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3号(张伟文)1295安徽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4号(汝伟)1297江苏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3号(马浩博、汤玮亮)1299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5号(潘金虎)1304深圳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3号(何琳)1306私募机构违规经营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6号(王青方)1312浙江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号(厚德载富、丁浚哲)1320山西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3号(和合资管公司等4名责任人员)1326湖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号(上海骏胜)1329湖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3号(国亚金控)1331非法借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安徽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号(正瑞储能)1333广东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8号(烟台中睿)1335吉林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号(绿城腾将)1340限制期限内违规买卖股票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37号(梁富友)1342宁波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3号(肖卿萍)1345操纵期货合约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30号(邹鑫鑫、刘哲)1348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天津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号(周可彦)1354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7号(李宏伟)1360非法提供客户账户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41号(恒泰证券等4名责任人员)1364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5号(兰江)1371天津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号(刘正义)1374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8号(苏海明)1378江西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6号(刘小飞、雷银生、鲍国仙)1381基金从业人员未按规定申报证券投资河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号(李博)1393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1号(戴卡娜)1395非法经营证券业务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1号(北京知可行、陈立锋、吕长顺)1397违反私募投资基金法律法规湖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5号(湖北乾涌、王太官)1403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违法违规海南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3号(港澳资讯)1407收购违法违规宁波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7号(韵升控股、竺韵德、朱建康)1410内幕交易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7号(卞忠元)当事人:卞忠元,男,1973年1月出生,住址: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卞忠元内幕交易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沃科技)股票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应当事人卞忠元的申请,我会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卞忠元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卞忠元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及公开过程2016年4月末至5月中旬,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电力)实际控制人刘某与天沃科技董事长陈某忠商讨中机电力借壳上市事宜,后因在收购条件上存在分歧,双方终止谈判.
2016年7月9日,刘某电话联系陈某忠,希望重启重大资产重组谈判,陈某忠表示同意.
其后,陈某忠频繁赴上海与刘某见面磋商.
2016年7月末,双方就收购方式、收购期限等资产重组的主要内容及停牌时间达成一致意见.
2016年9月5日,天沃科技发布重大资产重组停牌公告.
2016年10月31日,天沃科技公告《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决议》以及《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购买报告书》,事项涉及公司以支付现金的方式收购中机电力80%股权,收购金额28.
96亿元,占天沃科技2015年度经审计净资产100%.
2016年11月14日,天沃科技发布复牌公告,复牌当日及之后连续2个交易日涨停.
天沃科技以现金方式收购中机电力80%股权的信息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述"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所述内幕信息.
该信息的形成不晚于2016年7月9日,公开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
陈某忠为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卞忠元交易"天沃科技"股票情况(一)卞忠元控制并使用"刘某1""陆某兰"证券账户交易"天沃科技"的情况卞忠元因工作关系结识客户邵某雄的下属姜某原.
2016年8月上旬,卞忠元直接或间接通过姜某原、邵某雄、罗某等人借用了托管在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万宏源证券)衢州县西街营业部的"刘某1""陆某兰"证券账户用于交易"天沃科技".
上述两证券账户出借时均具备开户时间长、无资产、与天沃科技无关等特征.
2016年8月17日,卞忠元使用前妻"宋某霞"银行账户转账600万元至"刘某康"银行账户,同日,该600万元从"刘某康"银行账户转出至"陆某兰"银行账户随即又转入"刘某1"银行账户,此后"刘某1"银行账户陆续转回部分资金到"陆某兰"银行账户.
卞忠元利用上述资金交易"天沃科技".
2016年8月18日,卞忠元借用"刘某1""陆某兰"证券账户首日即大量买入"天沃科技".
其中,"刘某1"证券账户于2018年8月18日、25日买入"天沃科技";"陆某兰"证券账户于2016年8月19日买入"天沃科技",其中用于买入"天沃科技"的资金占该账户全部资金的86.
57%.
除上述交易外,在2016年9月5日"天沃科技"停牌前,上述两账户未再进行其他任何股票交易.
两账户分别累计买入"天沃科技"388,300股和319,900股,金额分别为2,910,397元和2,423,390元.
2016年11月14日"天沃科技"复牌,2016年11月30日,"刘某1"和"陆某兰"证券账户中的"天沃科技"被全部卖出,获利分别为792,925.
54元和629,027.
10元.
卞忠元在询问笔录中承认上述交易系其通过1862****263和1364****666的手机委托下单完成.
2016年12月1日,卞忠元将"刘某1"银行账户中全部资金转出至"陆某兰"银行账户,随后,又将"陆某兰"银行账户全部资金转出至"宋某霞"银行账户.
该事实表明,"刘某1""陆某兰"证券账户资金来源去向均为"宋某霞"银行账户,资金由卞忠元实际支配.
(二)卞忠元与内幕信息知情人陈某忠的关系及联络情况2010年5月8日至2017年4月29日,卞忠元在天沃科技工作.
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5月29日,卞忠元曾担任天沃科技副总经理,卸任副总经理后改任销售经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卞忠元曾使用天沃科技配发的台式机电脑操作"宋某霞"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
卞忠元还曾向陈某忠推荐天沃科技重大资产重组的潜在对手方.
2016年8月4日至14日,卞忠元使用电话号码1364****666的手机主叫陈某忠5次,发送短信2次.
2016年8月18日至25日,卞忠元使用"刘某1""陆某兰"证券账户集中买入"天沃科技",通信时间与交易时点高度吻合.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通讯记录、天沃科技相关公告、相关证券账户交易记录、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卞忠元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的行为.
在听证过程中,卞忠元提出如下申辩意见:第一,证监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卞忠元有内幕交易行为.
证明卞忠元构成内幕交易的举证责任在证监会,对于卞忠元是否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认定不能使用推定的证明方法.
第二,本案在案证据无法推定卞忠元构成内幕交易.
一是卞忠元与知情人陈某忠的联络是工作需要,且卞忠元与陈某忠的通话覆盖了所有月份,并非局限于内幕信息敏感期.
二是其曾经交易过涉案股票,其交易行为具有连贯性.
三是卞忠元炒股多年,购买涉案股票前了解到中植系重仓该股、国家社保高比例加仓、高管增持、股权激励等信息并参考股吧消息,因此具有买入信心.
四是从炒股经历看,其习惯于重仓买入一只股票,其交易"天沃科技"并没有背离交易习惯.
第三,卞忠元使用他人账户交易涉案股票的原因是单位领导不让其炒股,认为其炒股影响工作.
综上,卞忠元请求免于处罚.
我会认为:第一,我会能提供证据证明内幕信息公开前被处罚人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或者知晓该内幕信息的人联络、接触,其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且被处罚人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的,即可认定内幕交易行为成立.
2016年8月4日至14日,卞忠元使用电话号码1364****666的手机主叫陈某忠5次,发送短信2次.
2016年8月17日,卞忠元使用宋某霞银行账户转账600万元至"刘某1""陆某兰"银行账户,2016年8月18日至25日,卞忠元使用"刘某1""陆某兰"证券账户集中买入"天沃科技",通信时间、划款时间与交易时点高度吻合,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
我会认为卞忠元交易"天沃科技"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
第二,卞忠元的解释不具有合理性,交易行为明显异常.
首先,卞忠元与知情人陈某忠在其他月份也有紧密的通话联系,证明二人关系的密切.
卞忠元在给内幕信息知情人打电话后建仓,通话联络异常.
其次,卞忠元称其交易该股多年,并称其儿子和宋某霞的证券账户亦受其实际控制,上述说法没有证据支撑.
即便上述证券账户为卞忠元控制,上述账户交易涉案股票的时间集中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份,2015年6月15日、24日.
本案交易行为发生在2016年8月18日、19日、25日.
可见,交易涉案股票的行为并没有呈现出连续性.
再次,中植系入股天沃科技的时间是2016年4月17日,社保基金入股天沃科技的时间是2016年4月25日,天沃科技高管增持发生在2016年4月26日、27日,股吧爆出看多天沃科技言论发生在2016年4月28日,上述事件均发生在内幕信息形成(2016年7月9日)之前.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发生在2016年8月5日,而卞忠元并没有立即建仓.
其建仓发生在8月18日,该日期恰是卞忠元与内幕信息知情人陈某忠在内幕信息形成后、公开前最后一次联络接触发生后的第四天.
最后,卞忠元的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一是卞忠元借用"刘某1""陆某兰"证券账户的时间与内幕信息形成变化的时间一致.
2016年8月上旬,卞忠元借用托管在申万宏源证券衢州县西街营业部的"刘某1""陆某兰"证券账户用于交易"天沃科技".
二是转入资金时间与内幕信息形成变化的时间一致.
2016年8月17日,卞忠元使用宋某霞银行账户转账600万元至"刘某1""陆某兰"银行账户.
三是买入时间与内幕信息形成变化的时间一致,2016年8月18日至25日,卞忠元使用"刘某1""陆某兰"证券账户集中买入"天沃科技".
四是通话联络异常,卞忠元在给内幕信息知情人打电话后建仓,建仓结束后相当长时间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再无联络.
第三,证券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证券账户实行开户交易实名制,单位领导不让其炒股不能构成卞忠元借用他人证券账户交易涉案股票的合理解释.
卞忠元借用他人证券账户交易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律法规,规避监管意图明显,是典型的违法行为.
综上,卞忠元在内幕信息形成后、公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陈某忠多次联络并借用他人账户从事与该内幕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
我会对卞忠元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没收卞忠元违法所得1,421,952.
64元,并处以4,265,857.
92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2020年3月27日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7号(高翔)当事人:高翔,男,1978年11月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有关规定,我会对高翔内幕交易深圳市新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纶科技)股票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高翔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内幕信息形成、公开过程及高翔知悉内幕信息的情况2018年1月底,新纶科技财务部门开始向公司董事会秘书处(以下简称董秘处)提供财务数据用于编制利润分配预案.
2018年1月底、2月初,董秘处内部讨论包含利润分配预案在内的2017年度董事会议案事项.
2018年2月初,新纶科技常务副董事长兼总裁傅某向公司实际控制人兼董事长侯某提出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建议,其间,董秘处初步拟定向全体股东以资本公积每10股转增10股的方案.
2018年2月5日前一两天,时任新纶科技副总裁兼董事会秘书高翔安排董秘处主任助理张某起草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方案,即以总股本为基数,现金红利金额是当年净利润的10%,同时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10股.
2月5日,张某起草《关于2017年度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预案的公告》并发给高翔,高翔随后将张某起草的方案分别向傅某、侯某汇报.
2月13日,傅某、高翔与侯某讨论决定在利润分配的同时以资本公积金每10股转增10股.
2月27日上午,新纶科技董事会和监事会先后审议通过《关于2017年度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预案的议案》.
2月28日,新纶科技发布《关于2017年度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预案的公告》,称拟以总股本503,216,492股为基数,每10股派发现金红利0.
35元(含税),同时进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10股.
以上事实,有相关公告文件、工作邮件、情况说明、会议通知、会议记录、会议决议、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新纶科技2017年度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方案,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在公开前为内幕信息.
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不晚于2018年2月5日,公开时间为2018年2月28日,高翔不晚于2018年2月5日知悉内幕信息.
二、高翔内幕交易"新纶科技"在内幕信息公开前,高翔使用李某、刘某培名下证券账户合计买入"新纶科技"386,800股,内幕信息公开后卖出,获利1,320,590.
90元(已扣除交易税费,下同).
具体情况如下:(一)账户基本信息、交易情况及交易特征1.
账户基本信息"李某"账户于2018年1月19日在华创证券深圳香梅路营业部开立,资金账户为31****91,下挂上海股东账户A22****232、深圳股东账户024****499.
"刘某培"账户于2010年9月10日在平安证券深圳商报路营业部开立,资金账户为3016****9975,下挂上海股东账户A23****519、深圳股东账户014****404.
2.
账户交易"新纶科技"的情况"李某"账户于2018年2月5日买入"新纶科技"16,800股,成交金额343,560元.
内幕信息公开后,该账户自2018年4月27日开始卖出涉案股票,截至我会调查时,涉案的33,600股(含2018年4月3日新纶科技实施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所获转增的16,800股)已全部卖出,成交金额429,896.
65元,累计获利86,301.
39元.
"刘某培"账户于2018年2月7日至27日买入"新纶科技"370,000股,成交金额8,023,419元.
内幕信息公开后,该账户于2018年3月19日全部卖出涉案股票,成交金额9,269,572.
03元,累计获利1,234,289.
51元.
3.
账户交易特征李某账户于2018年1月19日新开户,开户后仅交易"新纶科技",2018年2月1日至5日,账户资金全部用于单向买入"新纶科技",买入占比和持股占比均为100%.
刘某培账户在2018年2月7日前一年内无交易.
2018年2月7日至27日仅交易"新纶科技".
(二)高翔使用"李某""刘某培"证券账户的情况1.
账户来源、资金划转及归属情况"李某""刘某培"证券账户是高翔通过他人联系的配资账户,两账户内优先级资金分别由李某和刘某培提供,劣后资金为高翔通知新纶科技财务部人员转入,劣后资金直接来源于新纶科技控制的广州宏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2.
账户下单留痕情况李某账户交易"新纶科技"均使用归属地为广州的手机号码131****1235委托下单.
刘某培账户交易"新纶科技"主要使用归属地为深圳的手机号码182****7510委托下单.
3.
涉案交易决策情况"李某""刘某培"证券账户涉案交易决策系由高翔做出,高翔向吴某下达交易指令,吴某让周某按高翔的指令具体操作.
2018年1月,周某开始操作两证券账户时,有大半个月在新纶科技办公地操作下单,期间高翔会去周某处查看交易情况.
以上事实,有相关情况说明、询问笔录、通讯记录、账户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高翔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相关规定,我会决定:对高翔没收违法所得1,320,590.
90元,并处以3,961,772.
70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2020年6月12日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8号(程晓)当事人:程晓,男,1980年2月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有关规定,我会对程晓内幕交易深圳市新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纶科技)股票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程晓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内幕信息形成、公开过程及知情人2018年1月底,新纶科技财务部门开始向公司董事会秘书处(以下简称董秘处)提供财务数据用于编制利润分配预案.
2018年1月底、2月初,董秘处内部讨论包含利润分配预案在内的2017年度董事会议案事项.
2018年2月初,新纶科技常务副董事长兼总裁傅某向公司实际控制人兼董事长侯某提出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建议,其间,董秘处初步拟定向全体股东以资本公积每10股转增10股的方案.
2018年2月5日前一两天,时任新纶科技副总裁兼董事会秘书高某安排董秘处主任助理张某起草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方案,即以总股本为基数,现金红利金额是当年净利润的10%,同时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10股.
2月5日,张某起草《关于2017年度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预案的公告》并发给高某,高某随后将张某起草的方案分别向傅某、侯某汇报.
2月13日,傅某、高某与侯某讨论决定在利润分配的同时以资本公积金每10股转增10股.
2月27日上午,新纶科技董事会和监事会先后审议通过《关于2017年度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预案的议案》.
2月28日,新纶科技发布《关于2017年度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预案的公告》,称拟以总股本503,216,492股为基数,每10股派发现金红利0.
35元(含税),同时进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10股.
以上事实,有相关公告文件、工作邮件、情况说明、会议通知、会议记录、会议决议、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新纶科技2017年度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方案,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在公开前为内幕信息.
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不晚于2018年2月5日,公开时间为2018年2月28日,高某不晚于2018年2月5日知悉内幕信息.
二、程晓内幕交易"新纶科技"涉案期间,程晓与高某有频繁通讯联络,程晓控制使用其母郑某平名下证券账户于2018年2月27日买入"新纶科技"116,000股,相关交易活动明显异常,涉案股票卖出后获利85,567.
47元(已扣除交易税费,下同).
具体情况如下:(一)账户基本信息、交易情况及交易特征1.
账户基本信息及交易"新纶科技"的情况"郑某平"账户于2013年2月26日在华泰证券深圳民田路证券营业部开立,资金账户为0430****9189,下挂深圳股东账户012****686.
"郑某平"账户于2018年2月27日买入"新纶科技"116,000股,成交金额2,748,130元;次日全部卖出,成交金额2,838,771元,累计获利85,567.
47元.
2.
账户交易特征"郑某平"账户在交易"新纶科技"前4年多无交易,在涉案期间突击转入资金并于2018年2月27日13:20至14:17全部用于申报买入"新纶科技",次日开盘集合竞价阶段即开始申报卖出,并于9:25至9:34全部申报卖出,自此至2018年7月未再交易.
该账户单向买入"新纶科技"的意愿强烈,交易动机明确、交易异常.
(二)程晓控制使用"郑某平"证券账户1.
资金划转情况"郑某平"证券账户对应三方存管银行账户资金来源及去向均为程晓及其妻杨某.
2018年2月26日,"郑某平"三方存管银行账户收到程晓转入275万元,资金来源主要是杨某转入的237万元和程晓贷款转入的30万元,次日,该账户将前述资金全部用于买入"新纶科技".
涉案股票卖出所获283.
65万元于3月6日、7日全部转至程晓银行账户,程晓随即将其中250万元转至杨某银行账户、将30.
04万元用于归还贷款本息.
2.
开户预留信息及交易下单情况"郑某平"证券账户及对应三方存管银行账户开户预留的联系电话均为程晓的手机号.
涉案交易前,该账户自2013年3月4日至2018年2月28日有51个交易日进行共432笔委托下单,其中33笔使用归属地为深圳市的手机号码委托下单,其余399笔均为网络委托下单,网络委托所用IP地址绝大部分归属地为程晓日常工作生活所在的深圳市.
涉案交易均为网络委托,2018年2月27日、28日使用同一台电脑下单,下单所用IP地址均归属于深圳市.
(三)程晓在涉案期间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的情况程晓时为国泰君安证券深圳分公司金融市场部业务经理,自2016年开始与新纶科技有业务合作.
2017年,程晓多次带国泰君安证券深圳分公司投行部人员到新纶科技拜访.
2018年1月,程晓曾受高某之托帮助联系配资账户,后程晓本人出面与资金方签订了配资协议.
2018年2月至6月,程晓与高某每月均有通讯联系,程晓在2018年2月24日(周六)、26日至28日与高某均有通话.
"郑某平"证券账户于2018年2月26日进行银证转账、27日买入"新纶科技".
以上事实,有相关询问笔录、通讯记录、账户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程晓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相关规定,我会决定:对程晓没收违法所得85,567.
47元,并处以427,837.
35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2020年6月12日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33号(徐玉岩)当事人:徐玉岩,男,1969年12月出生,住址:辽宁省瓦房店市炮台镇.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有关规定,我会对徐玉岩内幕交易大连晨鑫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鑫科技)股票案进行了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未提交陈述和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违法事实如下:一、内幕信息形成及公开情况2018年3月5日,晨鑫科技实际控制人刘某群及其妻王某与赵某松、徐玉岩等一行共9人前往普陀山.
3月6日下午2时许,刘某群于返程途中在机场经头等舱通道过安检后被常州公安机关拘捕,一同过检的王某见证了全过程.
与刘某群同行的赵某松、徐玉岩等人由经济舱通道过检后,从王某处得知刘某群被捕.
与此同时,晨鑫科技时任董事长刘某庆在大连被公安机关拘捕,其司机刘某志在现场目击相关情况.
赵某松在得知刘某群被捕后,立即尝试联系刘某庆,但刘某庆及刘某志的电话均无法接通.
当日下午5时许,赵某松抵达大连,后刘某志电话联系赵某松,将刘某庆被捕的情况告知赵某松.
2018年3月9日,晨鑫科技召开董事会会议,决定刘某庆不再担任公司董事长职务,仍担任董事.
3月12日收市后,晨鑫科技公告包括刘某群、刘某庆在内的相关人员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信息.
我会认为,晨鑫科技时任董事刘某庆被采取强制措施,该事项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一)项规定的重大事件,在公开前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
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8年3月6日至12日.
二、徐玉岩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与赵某松联络、接触情况2018年3月6日晚,赵某松将刘某庆被捕一事告知徐玉岩.
当日下午17时至3月7日开盘前,徐玉岩与赵某松多次通话.
三、徐玉岩交易"晨鑫科技"的情况(一)"徐玉岩"账户基本情况"徐玉岩"证券账户于2017年10月18日开立于长江证券上海张杨路营业部,该账户所持"晨鑫科技"来源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持股和股权激励.
(二)内幕信息公开前,徐玉岩卖出"晨鑫科技"的情况2018年3月7日上午,徐玉岩委托吴某馨操作卖出"徐玉岩"账户中全部可售"晨鑫科技".
当日上午,"徐玉岩"账户分两笔申报卖出"晨鑫科技"合计1,752,501股,成交金额10,006,780.
71元.
经计算,涉案交易避损582,841.
53元.
前述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发展过程、徐玉岩与赵某松联络情况等高度吻合,交易行为明显异常,徐玉岩没有正当理由或正当信息来源.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通讯记录、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徐玉岩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徐玉岩没收违法所得582,841.
53元,并处以582,841.
53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其姓名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2020年7月13日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34号(赵长松)当事人:赵长松,男,1985年12月出生,住址:辽宁省瓦房店市炮台镇.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有关规定,我会对赵长松内幕交易大连晨鑫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鑫科技)股票案进行了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未提交陈述和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违法事实如下:一、内幕信息形成及公开情况2018年3月5日,晨鑫科技实际控制人刘某群及其妻王某与赵长松、徐某岩等一行共9人前往普陀山.
3月6日下午2时许,刘某群于返程途中在机场经头等舱通道过安检后被常州公安机关拘捕,一同过检的王某见证了全过程.
与刘某群同行的赵长松、徐某岩等人由经济舱通道过检后,从王某处得知刘某群被捕.
与此同时,晨鑫科技时任董事长刘某庆在大连被公安机关拘捕,其司机刘某志在现场目击相关情况.
赵长松在得知刘某群被捕后,立即尝试联系刘某庆,但刘某庆及刘某志的电话均无法接通.
当日下午5时许,赵长松抵达大连,后刘某志电话联系赵长松,将刘某庆被捕的情况告知赵长松.
2018年3月9日,晨鑫科技召开董事会会议,决定刘某庆不再担任公司董事长职务,仍担任董事.
3月12日收市后,晨鑫科技公告包括刘某群、刘某庆在内的相关人员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信息.
我会认为,晨鑫科技时任董事刘某庆被采取强制措施,该事项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一)项规定的重大事件,在公开前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
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8年3月6日至12日.
二、赵长松交易"晨鑫科技"的情况(一)涉案账户基本情况"张某辉"证券账户于2014年6月19日开立于财通证券大连黄浦路营业部.
"张某"证券账户于2015年7月7日开立于财通证券大连黄浦路营业部.
涉案期间,"张某辉""张某"账户由李某男保管.
(二)内幕信息公开前,赵长松决策将"张某辉""张某"账户内的"晨鑫科技"卖出2018年3月11日,赵长松通知李某男将"张某辉""张某"账户中的"晨鑫科技"卖出.
次日,李某男操作卖出.
其中,"张某辉"账户分两笔申报卖出"晨鑫科技"合计191,250股,成交金额1,145,587.
50元,交易避损117,085.
73元;"张某"账户分两笔申报卖出"晨鑫科技"合计412,500股,成交金额2,495,473元,交易避损277,103.
89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通讯记录、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赵长松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没收赵长松违法所得394,189.
62元,并处以394,189.
62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其姓名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2020年7月13日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35号(殷张伟)当事人:殷张伟,男,1965年2月出生,时任浙江美福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福石化)监事,住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殷张伟内幕交易浙江嘉化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化能源)股票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殷张伟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殷张伟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2016年底,嘉化能源董事长管某忠拟对其实际控制的美福石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2017年6月30日,浙江证监局对嘉化能源出具关注函.
7月7日,嘉化能源召集董事及主要负责人开会,对关注函的问题进行了讨论,请与会人员发表如何回复关注函的意见.
管某忠、时任嘉化能源董秘的林某均参加了本次会议.
2017年7月25日,经管某忠同意,林某向浙江证监局邮件报送关注函反馈稿,浙江证监局未接受该反馈意见.
9月10日,经管某忠同意,林某向华林证券何某丹邮箱发送了关注函反馈稿修改版,在此版本中,明确有"将美福石化的资产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的表述.
9月12日,经管某忠同意,林某向浙江证监局邮件报送了关注函反馈第二稿,其中明确有"整合美福石化AEO产品进入嘉化能源"的表述,浙江证监局表示接受该回复意见.
2017年9月底,管某忠安排林某找中介机构操作美福石化装入上市公司的相关业务,林某跟平时合作过的中介机构联系,表示嘉化能源拟筹备重大重组业务,请他们报价,此阶段未提及重组的具体对象.
10月13日,嘉化能源召开第一次中介机构现场会,现场会上管某忠说明了嘉化能源要收购美福石化.
2017年10月26日,嘉化能源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披露公司筹划重大事项,可能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申请停牌.
11月9日,嘉化能源发布《重大资产重组停牌公告》,称经与有关各方论证和协商,上述事项构成了重大资产重组,自10月26日起连续停牌不超过一个月.
11月25日,嘉化能源发布《重大资产重组继续停牌公告》,披露拟收购石油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资产,交易对手方为关联方及独立第三方,构成关联交易,拟现金购买标的公司股权.
12月26日,嘉化能源发布《重大资产重组继续停牌公告》,披露公司拟现金收购美福石化100%股权,美福石化实际控制人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管某忠,本次交易构成关联交易.
2018年1月25日,嘉化能源发布《重大资产购买暨关联交易预案》,披露了嘉化能源收购美福石化100%股权的具体方案,本次交易标的资产100%股权初步作价2.
69亿元.
3月7日,嘉化能源发布《关于重大资产重组复牌的提示性公告》,公司股票自3月8日起复牌.
综上,嘉化能源收购美福石化事项,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该信息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述"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在公开前系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所述的内幕信息.
该内幕信息形成不晚于2017年9月10日,并于2017年12月26日公开,管某忠为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殷张伟知悉内幕信息(一)殷张伟系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殷张伟时任美福石化监事,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殷张伟属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相关各方行为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7〕128号)第三条所述上市公司交易对手方的监事,系本案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
同时,上市公司上报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也包含殷张伟.
(二)殷张伟同关键内幕信息知情人管某忠存在频繁联络、接触殷张伟与管某忠是多年的老朋友,关系密切,二人经常通过见面聚会、电话及微信语音等方式联络、接触,本案内幕信息公开前二人多次联系.
2017年10月14日08:56分,管某忠主叫殷张伟,二人通话1分30秒.
2017年10月14日08:58分,殷张伟主叫管某忠,二人通话35秒.
2017年10月25日17:11分,管某忠主叫殷张伟,二人通话57秒.
此外,2017年9月20日08:31分,管某忠通过微信语音通话主叫殷张伟,二人通话50秒;21:01分,管某忠通过微信语音通话主叫殷张伟,二人通话2分42秒.
2017年9月21日11:40分,管某忠通过微信语音通话主叫殷张伟,二人通话2分20秒;12:03分,殷张伟通过微信语音通话主叫管某忠,二人通话33秒.
2017年9月26日12:04分,殷张伟通过微信语音通话主叫管某忠,二人通话1分4秒.
2017年10月7日14:24分,殷张伟通过微信语音通话主叫管某忠,二人通话18秒.
2017年10月19日16:23分,殷张伟通过微信语音通话主叫管某忠,二人通话11秒.
2017年10月20日09:11分,殷张伟通过微信语音通话主叫管某忠,二人通话62秒.
上述联系均发生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
三、殷张伟交易"嘉化能源"情况(一)账户基本情况2013年12月6日,"殷张伟"信用资金账户92XXXX78开立于财通证券金城路营业部,下挂上海信用股东账户E0XXXX21和深圳信用股东账户06XXXX25.
(二)资金划转情况"殷张伟"三方银行存管账户(建设银行6214XXXX5388)显示,证券账户的资金来源于殷张伟自有资金.
"殷张伟"证券账户由殷张伟本人实际控制、使用,开户至今都由其本人操作,交易指令由本人做出,使用电脑下单交易,投入资金是殷张伟自有资金.
(三)殷张伟交易"嘉化能源"情况2017年9月20日,买入44,100股,成交金额392,490元.
2017年10月20日,买入410,000股,成交金额3,810,900元.
截至调查日,实际卖出200股,成交金额1,638元,其余股票未卖出.
(四)殷张伟买卖"嘉化能源"交易异常2017年9月20日08:31分,管某忠通过微信语音通话主叫殷张伟,通话时长50秒,随后在9月20日09:52分,殷张伟委托买入"嘉化能源"44,100股,成交金额共计392,490元.
当晚21:01分,管某忠再次通过微信语音通话主叫殷张伟,通话时长2分42秒.
2017年10月19日16:23分,殷张伟通过微信语音通话主叫管某忠,通话时长11秒,次日即10月20日09:11分,殷张伟再次通过微信语音通话主叫管某忠,通话时长1分2秒,随后在10月20日09:49分和10:42分,殷张伟分别买入"嘉化能源"210,000股和200,000股,交易金额共计3,810,900元.
上述通话联系均发生在本次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且与殷张伟交易"嘉化能源"的时点高度吻合.
殷张伟虽然一直有买入"嘉化能源",但是在本次敏感期内的交易量较其他交易日的交易量明显增大.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资料、证券账户交易流水、银行账户资料、通讯及微信记录、电子设备取证信息、当事人提供相关资料以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殷张伟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一、责令殷张伟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如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二、对殷张伟处以30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2020年7月13日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48号(陆春)当事人:陆春,男,1981年4月出生,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芳.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陆春内幕交易"上海临港"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我会应当事人陆春的要求于2020年7月3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陆春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陆春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内幕信息的形成与公开过程2015年11月18日,上海临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临港)借壳上海自动化仪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名称"自仪股份")上市.
为兑现其关于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上海临港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时为上海临港控股股东的母公司,以下简称临港集团)于12月开始酝酿、筹划对上海漕河泾开发区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临港集团下属园区开发运营主体,以下简称浦江公司)的一、二级土地开发业务的评估、剥离方案,临港集团时任总裁、上海临港时任董事长袁某华决定由临港集团投资发展部、财务金融部牵头启动相关工作.
2015年12月21日,临港集团投资发展部、财务金融部牵头组织召开会议,中介机构相关人员参加,会议议题为浦江公司内部重组方案的论证分析工作.
会议确定由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君安)牵头,其它中介机构共同组成项目组.
2016年1月8日,项目组就浦江公司内部重组事项的初步想法向袁某华进行汇报.
上海临港时任总经理吕某、时任董事会秘书陆某、时任财务总监邓某宗列席会议.
2016年2月25日,项目组和临港集团袁某华一行赴浦江公司现场调研时,再次进行了讨论.
吕某、陆某、邓某宗列席.
2016年3月15日下午,经多轮修改补充后,项目组向刘某平(临港集团时任董事长)、袁某华等汇报了最终几套备选方案.
考虑到方案的进一步论证需与有关政府部门进行沟通,为避免对上海临港股价造成波动,刘某平与袁某华临时动议并决策了停牌事宜,并通知陆某申请停牌.
2016年3月16日,"上海临港"开始停牌五个交易日,期间相关方对方案进行外部沟通和确认.
2016年3月23日,上海临港发布《重大资产重组停牌公告》.
2016年6月15日,上海临港发布《上海临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进展公告》,披露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方式为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其中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交易对手方为临港集团的子公司,标的资产为临港集团浦江高科技园区相关资产.
2016年6月21日上海临港召开关于重组的董事会并公布预案.
2016年7月5日上海临港发布复牌公告.
上海临港此次重组事项为《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9号)第十二条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为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项规定的重大事件,在信息公开前,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3月15日.
二、陆春为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上海临港经济发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港资管)时为上海临港控股股东,陆春时任临港资管副总经理,是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系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
陆春在2016年度临港集团干部述职考核表中写道:"重点协助浦江园区解决两块闲置土地的延期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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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以集团名义出具有关地块延期的请示文件.
目前两个地块已于3月顺利获准再次延期,为集团实施浦江公司注入上市公司的重大举措提供了合法合规保障".
综上,陆春作为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根据其职务和工作内容,其知悉内幕信息.
三、陆春内幕交易"上海临港"(一)涉案账户信息"陆春"账户于2015年4月20日在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互联网分公司开户,资金账户404XX027,下挂上海股东账户A82XXXX517、深圳股东账户010XXXX749;"陈嘉轶"账户于2009年11月27日在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安业路营业部开户,资金账户2002XXXX0356,下挂上海股东账户A25XXXX155、深圳股东账户013XXXX735.
(二)涉案账户实际控制人情况"陆春""陈嘉轶"账户交易"上海临港"的方式主要为手机,交易手机号码为189XXXX9985.
该手机号码与陆春本人的手机号码一致.
陆春承认,在2015、2016年度上述账户均由其本人操作.
综上,上述账户的实际控制人为陆春.
(三)涉案账户交易情况内幕信息敏感内,陆春操作涉案账户在2016年1月12日至3月1日期间交易"上海临港",共计买入174,200股,买入金额2,593,585元;共计卖出149,200股,卖出金额2,241,776元.
陆春于2016年12月30日将剩余25,000股全部卖出.
涉案账户通过上述交易盈利131,468.
43元.
"陆春"账户在2015年4月至9月曾少量交易过"自仪股份",两涉案账户涉案交易"上海临港"主要发生在敏感期内,该只股票交易量较敏感期外有放大,停牌前仍有25,000股未卖出,余股在信息公开后卖出.
(四)资金来源、去向及划转情况"陆春""陈嘉轶"账户长期以来一直有股票交易,其交易"上海临港"的资金来源主要是股票账户持仓和部分资金转入,均为当事人家庭自有资金.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公告、相关公司提供的材料、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说明、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陆春作为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进行了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活动,其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在听证过程中,陆春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其一,当事人并未因职务关系或工作内容而知悉本案内幕信息,也未从他人处知悉内幕信息.
当事人虽兼任临港资管副总经理,但是在其中并无实际工作,不设办公室,不分管任何业务部门.
当事人的工作职责不涉及此次重大事项的相关职能,且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未参与重组方案论证或重组事项相关工作.
其二,当事人交易"上海临港"系基于其自身投资逻辑而作出的交易决策,属于正常的证券交易行为.
当事人的交易行为符合其一贯的交易习惯,完全不具备内幕交易特征,且交易行为不存在异常,未利用任何内幕信息,不构成内幕交易.
其三,当事人作为国有企业领导干部,每年按照相关要求如实填报持股信息,在自查期间亦如实填报本人及近亲属的持股情况,无任何隐瞒行为,且在证监会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工作,没有违法的主观故意.
综上,当事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内幕交易,请求对其不予行政处罚.
我会认为,当事人作为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其进行了与内幕信息有关的交易,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
当事人在陈述申辩和听证中提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事先告知中的认定,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具有从轻或减轻情节,当事人的部分意见在事先告知阶段已经予以考虑.
综上,我会对陆春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没收陆春违法所得131,468.
43元,并处以262,936.
86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2020年8月4日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45号(张国明)当事人:张国明,男,1967年9月出生,住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张国明内幕交易浙江盛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洋科技)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应当事人的要求于2019年10月22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张国明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张国明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2015年10月秋季广交会期间,江苏科麦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麦特)董事长虞某桢向盛洋科技董事长叶某明询问盛洋科技是否有意收购科麦特,叶某明回复需要考虑科麦特2015年度业绩情况.
10月底11月初,浙江虬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虬晟光电)董事长裘某樑向叶某明表示可以与盛洋科技通过并购方式合作,叶某明回复需要考虑虬晟光电2015年度业绩情况.
叶某明决定如果科麦特、虬晟光电2015年度业绩表现符合预期,就会收购两家公司.
2015年11月初,叶某明致电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证券)赵某,称盛洋科技有意并购虬晟光电,并委托赵某考察虬晟光电经营情况.
12月底,赵某召集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某、中汇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合伙人林某飞为虬晟光电做规范改制工作.
赵某向李某、林某飞暗示如果规范情况理想,会有上市公司收购虬晟光电.
2015年年底,叶某明委托赵某考察科麦特,赵某随即与科麦特董事长虞某桢及其妻子周某琴接触.
2016年春节前,赵某召集李某、林某飞和西南证券方某对科麦特进行尽职调查,并向方某说明盛洋科技有意收购科麦特.
2016年5月左右,科麦特、虬晟光电的规范问题基本得到解决.
2016年5月16日,叶某明与裘某樑在叶某明办公室会面,正式达成收购意向,并初步商定以2016年6月30日作为审计、评估基准日.
6月上旬,裘某樑将签署名字未签署日期的《合作意向书》交给叶某明,由叶某明决定停牌时间.
2016年5月19日,叶某明与虞某桢、周某琴在叶某明办公室会面,正式达成收购意向,并初步商定以2016年6月30日作为审计、评估基准日.
虞某桢将签署名字未签署日期的《合作意向书》交给叶某明,由叶某明决定停牌时间.
2016年5月20日,有关各方在科麦特召开中介机构沟通会.
参与人包括虞某桢、周某琴、方某、李某、林某飞等人.
2016年6月6日,有关各方在虬晟光电召开中介机构沟通会.
参与人包括裘某樑、赵某、方某、李某、林某飞等人.
上述两次中介机构沟通会涉及科麦特、虬晟光电表达同意被收购的意愿,及盛洋科技有意收购两家标的公司等内容.
2016年6月17日下午,叶某明决定停牌.
2016年6月20日,"盛洋科技"停牌,当晚盛洋科技发布《浙江盛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筹划重大事项停牌公告》.
根据盛洋科技相关公告,盛洋科技拟通过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虬晟光电100%股权及科麦特90%股权.
盛洋科技2015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为78,097.
29万元,营业收入为36,034.
01万元,期末净资产额为52,806.
46万元;盛洋科技收购虬晟光电100%股权、科麦特90%股权的预估成交金额分别为67,000万元、13,500万元,合计80,500万元;虬晟光电、科麦特2015会计年度所产生的营业收入合计36,427.
23万元.
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9号)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次收购事项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盛洋科技拟收购虬晟光电及科麦特股权,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述重大事件,在信息公开前,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
该内幕信息不晚于2016年5月16日形成,公开于2016年6月20日.
叶某明为盛洋科技董事长,在内幕信息所涉事项中起决策、主导作用,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时间不晚于2016年5月16日.
二、张国明内幕交易"盛洋科技"(一)张国明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叶某明存在联络、接触张国明与叶某明系20多年好友,关系密切,经常来往,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频繁联络、接触.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张国明与叶某明通话共计8次,其中2016年5月18日通话2次,6月1日通话1次,6月2日通话3次,6月6日通话1次,6月7日通话1次.
(二)张国明控制使用6个账户交易"盛洋科技",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1.
张国明控制使用账户情况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张国明控制使用"张国明""李某耀""蒋某涛""蒋某轩""王某庆""张某家"账户(以下简称涉案账户组)交易"盛洋科技":(1)"张国明""李某耀""蒋某涛""蒋某轩""王某庆"账户交易"盛洋科技"下单使用的IP地址、MAC地址与张国明本人电脑或其单位科室公用电脑一致,下单使用的手机号为张国明本人手机号,张国明承认其控制使用上述账户交易"盛洋科技".
(2)"张某家"账户交易"盛洋科技"下单使用的IP地址、MAC地址与张国明单位科室公用电脑一致,下单使用的手机号为张国明本人手机号或张某家本人手机号;2016年6月8日该账户转入资金150万元,系张国明好友王某祥的借款,当日8时13分35秒、10时31分38秒张国明向王某祥发送短信,10时25分25秒两人通话联系.
2.
涉案账户组资金转入及交易"盛洋科技"情况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张国明集中资金控制使用涉案账户组累计买入"盛洋科技"159,700股,复牌后全部卖出,实际获利1,116,770.
25元.
具体情况如下:(1)"张国明"账户系2016年4月20日开立于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复兴北路营业部.
2016年6月6日转入资金249,000元.
2016年6月6日、8日共买入"盛洋科技"52,900股,成交金额1,444,961元.
2016年11月4日至24日全部卖出,成交金额1,832,303.
64元,盈利384,717.
09元.
(2)"李某耀"账户系2014年1月29日开立于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人民路证券营业部.
2016年6月8日、15日,累计转入资金470,000元.
2016年6月6日、7日、8日、14日、16日累计买入"盛洋科技"40,400股,成交金额1,120,314元.
2016年10月28日、11月9日全部卖出,成交金额1,417,976.
93元,盈利294,925.
04元.
(3)"蒋某涛"账户系2016年2月24日开立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劳动路营业部.
2016年6月6日、7日累计买入"盛洋科技"7,800股,成交金额210,626元.
2016年11月1日、2日、3日、4日全部卖出,成交金额274,440元,盈利63,384.
34元.
(4)"蒋某轩"账户系2007年2月16日开立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劳动路营业部.
2016年6月13日转入资金30,000元.
2016年6月7日、13日累计买入"盛洋科技"1,100股,成交金额31,700元.
2016年11月2日、3日、4日全部卖出,成交金额39,194.
86元,盈利7,432.
98元.
(5)"王某庆"账户系2015年12月7日开立于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营业部.
2016年6月6日买入"盛洋科技"1,800股,成交金额48,744元.
2017年1月4日、12日全部卖出,成交金额65,538元,盈利16,689.
39元.
(6)"张某家"账户系2015年11月26日开立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劳动路营业部.
2016年6月8日、15日,累计转入资金1,550,000元.
2016年6月6日、8日、14日、15日累计买入"盛洋科技"55,700股,成交金额1,606,631元.
2016年11月7日至12月15日全部卖出,成交金额1,959,352.
88元,盈利349,621.
41元.
3.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张国明交易"盛洋科技"行为明显异常,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1)张国明交易行为明显与平时交易习惯不同.
涉案账户组在2016年6月6日前均大量或全部卖出"盛洋科技",6月6日至16日期间的7个交易日中,张国明集中大量资金并借款150万元买入"盛洋科技"159,700股,买入意愿强烈,交易量明显放大.
(2)张国明买入"盛洋科技"及划转资金的时间与内幕信息变化、公开时间及张国明和叶某明联络接触时间基本一致.
2016年5月20日、6月6日,有关各方分别在科麦特、虬晟光电召开中介机构沟通会,期间张国明与叶某明在6月2日下午有3次通话联络,且其承认周末经常与叶某明见面接触.
6月6日周一,张国明放量买入"盛洋科技"70,800股,当日16时45分叶某明主叫张国明,通话时长2分30秒.
6月7日9时23分叶某明主叫张国明,通话时长17秒,张国明当日买入"盛洋科技"4,900股,次日向涉案账户组划转大量资金并买入"盛洋科技"74,900股.
6月9日至12日节假日休市,13日至16日张国明买入"盛洋科技"9,100股,仅相隔1个交易日,6月20日"盛洋科技"停牌,当晚发布公告,内幕信息公开.
上述违法事实,有盛洋科技相关公告、交易进程备忘录、收购意向书,相关证券账户资料、委托交易记录,相关银行账户资料、资金流水,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情况说明、通讯记录、相关取证资料及交易所计算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张国明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叶某明存在联络、接触,交易"盛洋科技"行为明显异常,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排除其利用内幕信息.
张国明的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张国明及其代理人在书面陈述申辩材料及听证过程中提出请求免予处罚,并提交了证明其身患重症等证据材料,主要申辩意见如下:其一,本案的调查程序合法性存在瑕疵,取得的相应调查证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而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是证监会持有并向当事人出示调查通知书的执法人员,与真正参与并执行调查事务如进行询问、调取涉案账户资料和通讯记录的执法人员,不一致;二是2017年5月11日询问当事人时未出示调查通知书.
其二,当事人未进行内幕交易.
当事人不知悉内幕信息,与叶某明之间的往来不涉及内幕信息,不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当事人系盛洋科技原始股东,因经常路过公司能够基本判断经营状况,基于对治理团队的信任看好"盛洋科技",买入"盛洋科技"完全依靠自身的独立判断及交易策略;证监会仅依据当事人与叶某明系朋友关系、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盛洋科技"两点推导并认定其内幕交易,将会产生较为严重的负面影响及示范效应.
其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定涉案账户组为当事人对"盛洋科技"的交易不妥.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完全拥有或控制使用"李某耀""蒋某涛""蒋某轩""王某庆""张某家"账户,也不足以证明上述账户的交易所得均归当事人所有,证监会未逐一向上述账户名义所有人进行核实.
经复核,我会认为:其一,我会调查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取得的证据合法有效.
一是我会由不少于两名的调查人员向当事人及相关单位、个人出示和送达调查通知书后,由不少于两名的调查人员出示合法证件并进行调查、取证,符合法律关于我会调查程序的要求;取得的询问笔录、通讯记录有当事人和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取得的涉案账户相关资料有提供单位加盖的公章,符合证据要求,具有法律效力.
二是2017年5月11日询问当事人前,我会调查人员已于2016年10月28日依法向当事人出示和送达了调查通知书,且该次询问笔录有当事人本人的签字,确认询问前已看过调查人员执法证件、询问笔录记录内容无误.
其二,我会系依法认定当事人构成内幕交易,相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当事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存在联络、接触,其关于未获取内幕信息的申辩缺乏客观、可信的证据,不能排除内幕信息传递的可能;当事人交易"盛洋科技"行为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其关于依靠自身的独立判断及交易策略买入"盛洋科技"的理由,不能合理解释其集中大量资金并借款150万元买入"盛洋科技"、交易及划转资金的时间与内幕信息变化和公开时间及当事人同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时间基本一致等明显异常情形;综合上述情况,当事人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排除其利用内幕信息交易"盛洋科技",我会认定当事人构成内幕交易于法有据.
其三,当事人关于不拥有"李某耀"等涉案账户所有权、交易收益亦不完全归于其所有的申辩意见,混淆了账户控制关系与所有权、违法所得与收益归属的概念,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是如上文"张国明控制使用账户情况"部分所述,根据涉案账户组交易下单使用的IP地址、MAC地址、手机号和账户资金来源、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张国明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控制使用涉案账户组交易"盛洋科技",账户所有权归属不影响上述认定.
二是内幕交易是法律禁止的行为,因该行为产生的收益均具有违法性,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规定的"违法所得",该收益是否最终归属于当事人,不影响我会对违法所得的认定.
综上,我会对当事人上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但对其提出的其他合理意见和证据予以充分考虑.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没收张国明违法所得1,116,770.
25元,并处以1,116,770.
25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
当事人还应将注有其姓名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2020年8月4日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46号(邱炜萤)当事人:邱炜萤,男,1982年10月出生,时任浙江铂澜商业经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澜商业)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住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邱炜萤内幕交易浙江盛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洋科技)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邱炜萤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2015年10月秋季广交会期间,江苏科麦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麦特)董事长虞某桢向盛洋科技董事长叶某明询问盛洋科技是否有意收购科麦特,叶某明回复需要考虑科麦特2015年度业绩情况.
10月底11月初,浙江虬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虬晟光电)董事长裘某樑向叶某明表示可以与盛洋科技通过并购方式合作,叶某明回复需要考虑虬晟光电2015年度业绩情况.
叶某明决定如果科麦特、虬晟光电2015年度业绩表现符合预期,就会收购两家公司.
2015年11月初,叶某明致电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证券)赵某,称盛洋科技有意并购虬晟光电,并委托赵某考察虬晟光电经营情况.
12月底,赵某召集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某、中汇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合伙人林某飞为虬晟光电做规范改制工作.
赵某向李某、林某飞暗示如果规范情况理想,会有上市公司收购虬晟光电.
2015年年底,叶某明委托赵某考察科麦特,赵某随即与科麦特董事长虞某桢及其妻子周某琴接触.
2016年春节前,赵某召集李某、林某飞和西南证券方某对科麦特进行尽职调查,并向方某说明盛洋科技有意收购科麦特.
2016年5月左右,科麦特、虬晟光电的规范问题基本得到解决.
2016年5月16日,叶某明与裘某樑在叶某明办公室会面,正式达成收购意向,并初步商定以2016年6月30日作为审计、评估基准日.
6月上旬,裘某樑将签署名字未签署日期的《合作意向书》交给叶某明,由叶某明决定停牌时间.
2016年5月19日,叶某明与虞某桢、周某琴在叶某明办公室会面,正式达成收购意向,并初步商定以2016年6月30日作为审计、评估基准日.
虞某桢将签署名字未签署日期的《合作意向书》交给叶某明,由叶某明决定停牌时间.
2016年5月20日,有关各方在科麦特召开中介机构沟通会.
参与人包括虞某桢、周某琴、方某、李某、林某飞等人.
2016年6月6日,有关各方在虬晟光电召开中介机构沟通会.
参与人包括裘某樑、赵某、方某、李某、林某飞等人.
上述两次中介机构沟通会涉及科麦特、虬晟光电表达同意被收购的意愿,及盛洋科技有意收购两家标的公司等内容.
2016年6月17日下午,叶某明决定停牌.
2016年6月20日,"盛洋科技"停牌,当晚盛洋科技发布《浙江盛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筹划重大事项停牌公告》.
根据盛洋科技相关公告,盛洋科技拟通过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虬晟光电100%股权及科麦特90%股权.
盛洋科技2015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为78,097.
29万元,营业收入为36,034.
01万元,期末净资产额为52,806.
46万元;盛洋科技收购虬晟光电100%股权、科麦特90%股权的预估成交金额分别为67,000万元、13,500万元,合计80,500万元;虬晟光电、科麦特2015会计年度所产生的营业收入合计36,427.
23万元.
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9号)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次收购事项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盛洋科技拟收购虬晟光电及科麦特股权,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述重大事件,在信息公开前,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
该内幕信息不晚于2016年5月16日形成,公开于2016年6月20日.
林某飞参与标的公司规范改制及尽职调查工作并参加两次中介机构沟通会,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时间不晚于2016年6月6日.
二、邱炜萤内幕交易"盛洋科技"(一)邱炜萤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林某飞存在联络邱炜萤为铂澜商业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
林某飞是2016年铂澜商业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时的会计师.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邱炜萤与林某飞频繁联络,通话共计24次.
其中2016年6月8日通话1次、10日通话2次、13日通话2次、15日通话2次、16日通话2次、19日通话2次.
(二)邱炜萤交易"盛洋科技"1.
邱炜萤控制使用"邱炜萤"账户情况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邱炜萤控制使用"邱炜萤"账户交易"盛洋科技".
"邱炜萤"账户交易"盛洋科技"下单使用的IP地址、MAC地址与邱炜萤本人电脑一致,下单使用的手机号是邱炜萤本人手机号.
2.
"邱炜萤"账户资金转入及交易"盛洋科技"情况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邱炜萤集中资金控制使用"邱炜萤"账户买入"盛洋科技"83,000股,卖出10,000股,复牌后卖出73,000股,实际获利380,274.
02元.
具体情况如下:"邱炜萤"账户系2009年9月22日开立于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金城路证券营业部.
2016年6月13日转入资金2,000,000元,17日转入资金3,000,000元.
2016年6月13日至17日共买入"盛洋科技"83,000股,成交金额2,440,497.
5元.
2016年6月16日卖出10,000股、10月13日至17日卖出73,000股,成交金额2,825,334.
58元,盈利380,274.
02元.
3.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邱炜萤交易"盛洋科技"行为明显异常,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1)邱炜萤交易行为明显与平时交易习惯不同.
邱炜萤于2016年6月13日至17日期间转入"邱炜萤"账户5,000,000元,买入"盛洋科技"83,000股,买入意愿强烈,交易量较以往明显放大.
(2)邱炜萤划转资金及买入"盛洋科技"的时间与邱炜萤和林某飞通话联络时间及内幕信息公开时间基本一致.
2016年6月10日(节假日休市)10时52分25秒、10时55分44秒邱炜萤两次主叫林某飞,6月13日周一转入"邱炜萤"账户2,000,000元,买入"盛洋科技"53,000股,当日休市后16时52分43秒、17时54分39秒邱炜萤两次主叫林某飞.
6月14日、16日邱炜萤共计买入"盛洋科技"25,800股,期间邱炜萤与林某飞在15日、16日均有通话联络.
6月17日是"盛洋科技"停牌前的最后一个交易日,邱炜萤买入"盛洋科技"4,200股,6月20日"盛洋科技"停牌,当晚发布公告,内幕信息公开.
上述违法事实,有盛洋科技相关公告、交易进程备忘录、收购意向书,相关证券账户资料、委托交易记录,相关银行账户资料、资金流水,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情况说明、通讯记录、相关取证资料及交易所计算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邱炜萤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林某飞存在通话联络,交易"盛洋科技"行为明显异常,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排除其利用内幕信息.
邱炜萤的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没收邱炜萤违法所得380,274.
02元,并处以1,140,822.
06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
当事人还应将注有其姓名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2020年8月4日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44号(孙求生)当事人:孙求生,男,1962年3月出生,时任上海双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住址:上海市长寿路.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孙求生内幕交易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控股)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孙求生的要求于2020年7月2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孙求生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孙求生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内幕信息的形成与公开过程2019年7月1日中午,新城控股时任董事长王某华在新城控股17楼办公室,约孙求生商量应对因涉及涉嫌猥亵儿童被受害者家属报警事项.
之后,孙求生到其他楼层办事.
2019年7月1日13点左右,上海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4人到新城控股大厦A座前台,时任董事长王某华的秘书张某在17楼贵宾接待室接待了来访的民警.
王某华司机余某杰告知张某,王某华大约要一个半小时后回来.
当孙求生再次回到新城控股17楼时,遇到了民警并被带回派出所进行询问,当天晚上孙求生从派出所出来时看到王某华也在派出所接受询问.
2019年7月2日13:00左右,新城控股王某松接到派出所电话,要求其前往派出所.
2019年7月2日23:00左右,王某松和妻子陈某前往派出所,听取王某华对于接下来工作的安排.
王某松在公安人员陪同下会见了王某华.
2019年7月3日9:30左右,王某松通知董事吕某平,副总经理、董事梁某诚,副总裁、董事陈某力,财务负责人管某冬,董秘陈某,定于2019年7月3日13:00左右召开会议.
2019年7月3日13:00-14:00,王某松、梁某诚、陈某力、吕某平、管某冬、陈某、张某萍陆续到达会议室,王某松于会上口头告知王某华在派出所配合调查事宜,要求公司董事、高管评估风险,做好风险防范预案,与会董事、高管请王某松取得进一步确认文件,以备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2019年7月3日15:00左右,王某松接到派出所电话,前往派出所.
2019年7月3日16:30左右,王某松领取了书面拘留通知书并返回公司,据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拘留通知书,"我局已于2019年7月2日16:58时将涉嫌猥亵儿童罪的王某华刑事拘留".
新城控股董事会自此确认时任董事长王某华被刑事拘留事宜,由董事会秘书陈某组织开展信息披露工作.
2019年7月3日21:48左右,新城控股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传信息披露文件,并于7月4日刊载于指定信息披露媒体.
新城控股时任董事长王某华涉嫌猥亵儿童接受公安机关调查事项,属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披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十一)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规定的情形,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二)项规定的"重大事件",在信息公开前,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所述的内幕信息.
该信息形成于2019年7月1日,公开于2019年7月4日.
二、孙求生内幕交易"新城控股"(一)孙求生知悉内幕信息孙求生与王某华认识十几年.
7月1日王某华去派出所之前曾叫孙求生到其办公室见面,协助其处理因涉嫌猥亵儿童被受害者家属报警事项.
当天孙求生曾就上述事项被派出所民警带到派出所进行问询,在离开派出所时,孙求生看到王某华也在派出所接受问询.
因此,孙求生知悉内幕信息.
(二)孙求生控制使用"孙求生""钱某娟"证券账户交易"新城控股"的情况"孙求生"证券账户于2001年4月25日开立于国海证券上海世纪大道证券营业部,下挂沪市股东普通账户号A19XXXX181和深市股东普通账户号005XXXX503.
"钱某娟"证券账户开立于招商证券上海娄山关路证券营业部,下挂沪市股东普通账户号A19XXXX567和深市股东普通账户号010XXXX354.
孙求生与钱某娟为夫妻关系,内幕信息敏感期前后,"孙求生"证券账户与"钱某娟"证券账户没有大额资金进出,资金来源主要为夫妻的自有资金.
"孙求生""钱某娟"证券账户2019年7月2日、3日卖出"新城控股",均通过孙求生本人手机号进行交易.
孙求生承认"孙求生""钱某娟"证券账户实际控制人为孙求生本人,并承认2019年7月2日、3日卖出"新城控股"的交易行为是孙求生本人做出的.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孙求生"证券账户于2019年7月2日、3日卖出"新城控股"25000股,成交金额1,036,209元;"钱某娟"证券账户于2019年7月2日、3日卖出"新城控股"25000股,成交金额1,038,365元,避损金额合计654,335.
56元.
(三)孙求生卖出"新城控股"的时间与获悉内幕信息的时间、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高度吻合2019年7月1日,孙求生与内幕信息知情人王某华接触,知悉王某华因涉及涉嫌猥亵儿童接受公安机关调查一事,7月2日"孙求生""钱某娟"证券账户各抛售"新城控股"20,000股,7月3日"孙求生""钱某娟"证券账户各抛售"新城控股"5,000股,7月4日新城控股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兼董事长被刑拘事项的信息披露文件刊载于指定信息披露媒体.
从"孙求生""钱某娟"证券账户的交易流水来看,5月15日至7月1日一直未交易"新城控股",7月1日孙求生知悉王某华因涉嫌猥亵儿童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后,7月2日、3日突击卖出"新城控股".
孙求生卖出"新城控股"的时间与获悉内幕信息的时间、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高度吻合,其在敏感期内为了避损而卖出"新城控股"的动机明显.
上述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新城控股公告及说明、交易记录、银行账户资料、银证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孙求生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
孙求生及其代理人在其申辩材料以及听证过程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其一,关于"重大事件"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
新城控股时任董事长王某华涉嫌猥亵儿童接受公安机关调查事项既不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一)至第(十一)项列明的重大事件,也不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二)项列明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首先,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一)至第(十一)项列明的重大事件并不包含公司董事接受公安机关调查的情形.
其次,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一)项已明确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方属重大事项,因此则不应通过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二)项对此另作解释.
再次,《信披办法》作为部门规章不应与2005年《证券法》的明确规定相冲突.
《信披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十一)项相较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一)项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扩大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纪",相关权利主体由"司法机关"扩大为"有权机关",而采取的措施也从"采取强制措施"扩大为"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明显突破了2005年《证券法》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涉重大事件的规定.
因此,《信披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十一)项关于公司董事接受调查属于"重大事件"的规定,显然突破了2005年《证券法》已有的明确规定,应属违法、无效,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其二,关于内幕信息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孙求生不符合内幕交易的主体要求.
孙求生与王某华只是电梯销售、安装等业务合作关系,并不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四条列明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也不属于2005年《证券法》所规定的"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是内幕交易的主体.
其次,内幕信息的内容认定有误,从新城控股信息披露的时间来看,当王某松从公安机关正式取得书面《拘留通知书》时,新城控股才就王某华涉嫌犯罪一事进行披露,后续就监管部门对于新城控股是否存在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核实的回复中多次提到新城控股是否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主要考量因素为是否已有足够证据表明王某华已被公安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而上述回复公告作出后监管部门未就新城控股是否及时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再进行询问.
监管部门认可新城控股在信息披露上以"采取强制措施"为"重大事件"的形成时间,却要求孙求生知悉王某华因涉嫌猥亵儿童被公安机关调查事项便构成"重大事件",存在"双重标准",既不合法更不合理.
其三,孙求生交易"新城控股"股票的行为并非基于知晓内幕信息,而纯属正常的自主交易.
其四,关于恳请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意愿.
孙求生的交易是卖出行为,并非主动买入股票谋利,同时孙求生是被动知悉内幕信息,主观恶性不强且并没有在敏感期内抛售全部"新城控股"股票,调查阶段积极配合.
同时,孙求生热心公益,作为一名民营企业家,一贯遵纪守法、合规经营,在税收、就业等方面为社会做出了突出贡献.
另外,疫情期间,孙求生向湖北疫区捐赠近30万元的现金和医疗物资,组织公司为抗疫积极贡献力量.
综上,该当事人请求免于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其一,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二)项明确授权证监会可以对其他重大事件作出规定,因此,《信披办法》从规范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角度,于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十一)项将上市公司董事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规定为重大事件,于法有据.
其二,孙求生与内幕信息知情人王某华关系密切,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王某华接触,知悉内幕信息,并非法利用该内幕信息从事"新城控股"股票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因此,综合以上因素我会依法认定当事人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此外,内幕信息的形成到公开存在一定的过程,内幕信息形成时间并不等同于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法定时间.
其三,根据"孙求生""钱某娟"证券账户的交易流水,孙求生2019年5月15日至7月1日一直未交易"新城控股"股票,7月1日知悉内幕信息后,7月2日、3日突击卖出"新城控股"股票可以证明孙求生敏感期内交易"新城控股"股票的动因是其知悉了时任董事长王某华被公安机关调查的内幕信息.
综上,我会对孙求生上述申辩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从轻、减轻的申辩意见.
孙求生及其代理人提出的孙求生属被动知悉内幕信息,主观恶意不强以及孙求生对调查工作较为配合,认罪态度端正等情节,我会已在量罚时依法予以了充分考虑.
此外,孙求生及其代理人提出的孙求生作为一名民营企业家,遵纪守法、合规经营,在税收、就业等方面为社会做出了突出贡献,同时热心公益,在疫情期间,孙求生向湖北疫区捐赠近30万元的现金和医疗物资,组织公司为抗疫积极贡献力量等事实、情况和证据,我们将在后续的相关责任追究中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如实反映,依法处理.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没收孙求生违法所得654,335.
56元,并处以1,308,671.
12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2020年8月3日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56号(徐江、童静)当事人:徐江,男,1973年2月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童静,女,1969年11月出生,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有关规定,我会对徐江、童静内幕交易"长亮科技"及徐江短线交易"长亮科技"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徐江、童静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徐江、童静内幕交易"长亮科技"(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2018年初深圳市长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亮科技)开始筹划银户通产品,长亮科技实际控制人、董事长王某春认为该产品需要与大型互联网公司合作,于是向腾讯控股表达了愿意接受投资的意愿.
2018年2月1日,王某春与腾讯控股云部门负责投资及金融云业务的相关人员会面,就腾讯控股云部门和长亮科技之间进一步合作进行了沟通.
2月7日,王某春会见了腾讯控股高级执行副总裁汤某生和副总裁邱某鹏等人,就腾讯控股投资长亮科技并开展业务合作进行了洽谈.
3月19日,长亮科技董秘就股权转让事项询问时任董事徐江的意见,徐江因于2017年12月减持,并承诺六个月内不再进行减持,故表示承诺期内无法转让所持股份.
3月20日,徐江等人前往腾讯云计算,就银户通项目与腾讯云计算相关高管交流.
4月1日晚,腾讯控股投资并购部投委会表决支持腾讯信息投资长亮科技,并于当晚获得腾讯控股管理层同意.
4月9日,长亮科技发布《关于筹划重大事项停牌的公告》,停牌原因是公司正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就金融领域展开深度合作事项进行洽谈,以及控股股东王某春正与腾讯商议股份转让事宜.
4月20日,长亮科技的股东王某春等10人与腾讯云计算签署《关于深圳市长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份转让协议》),向腾讯信息转让合计7.
14%的股权,其中王某春转让4.
01%的股权;转让完成后腾讯信息成为长亮科技第二大股东.
同日,长亮科技与腾讯云计算签署《合作协议》,约定了共同打造"银户通"平台等内容.
4月23日,长亮科技披露了《股份转让协议》、《合作协议》.
当日公司股票复牌后,股价连续三天涨停.
综上,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长亮科技股东向腾讯信息转让7.
14%的股权及长亮科技与腾讯云计算开展金融云项目合作,在公开前属于内幕信息,其形成时间不晚于2018年2月7日,公开于2018年4月9日,徐江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不晚于2018年3月19日.
(二)徐江、童静内幕交易"长亮科技"徐江、童静为夫妻关系.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徐江、童静控制使用"朱某芳""戴某军"账户交易"长亮科技",具体情况如下:"朱某芳"账户于2018年3月19日开立于东兴证券武汉台北一路营业部.
该账户由徐江、童静实际控制,童静下单操作.
账户买入"长亮科技"的资金为徐江和童静家庭共有资金.
"戴某军"账户于2016年1月29日开立于安信证券武汉胜利街营业部.
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3月28日期间,"戴某军"账户由徐江、童静夫妇实际控制,童静下单操作.
账户买入"长亮科技"的资金为徐江和童静家庭共有资金.
在徐江知悉内幕信息后的2018年3月22日至28日期间,徐江、童静控制使用"朱某芳"、"戴某军"账户,实际买入"长亮科技"35,556股,买入金额792,979.
44元,共计获利248,767.
67元.
二、徐江短线交易"长亮科技"(一)徐江任职情况徐江自2010年8月24日任长亮科技董事,于2018年10月16日辞职.
(二)短线交易情况1.
账户基本情况徐江招商证券账户于2016年7月14日开立于招商证券厦门湖滨东路证券营业部,徐江东北证券账户于2018年7月23日开立于东北证券厦门莲前东路证券营业部,均由徐江本人控制使用.
"田某霞"账户于2017年12月4日开立于安信证券武汉胜利街营业部.
涉案期间,该账户由徐江、童静控制使用.
2.
账户交易情况2017年12月至2018年9月,徐江在本人账户减持"长亮科技"的同时,控制使用"田某霞""戴某军"和"朱某芳"账户多次买卖"长亮科技",具体情况如下:"徐江"招商证券账户于2017年12月5日、7日,先后卖出"长亮科技"28万股、52万股,成交金额11,558,236元.
"徐江"东北证券账户于2018年9月5日、9月6日,累计卖出"长亮科技"108万股,成交金额29,292,150元.
"田某霞"账户于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3月8日,累计买入"长亮科技"64.
78万股,成交金额9,564,144元.
其中2017年12月7日以大宗交易方式买入"徐江"账户的"长亮科技"52万股,成交金额7,342,400元.
"戴某军"账户于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3月27日累计买入"长亮科技"30.
17万股,成交金额4,576,134元,累计卖出"长亮科技"30.
17万股,成交金额5,416,902.
88元.
"朱某芳"账户于2018年3月22日至5月9日,累计买入"长亮科技"21万股,买入金额4,137,683元,累计卖出"长亮科技"8,000股,卖出金额281,760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和情况说明、相关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徐江在知悉内幕信息后,与其配偶童静控制使用"朱某芳"账户、"戴某军"账户,买入"长亮科技"35,556股,其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徐江在担任上市公司长亮科技董事期间,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在卖出后六个月内买入,及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其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的短线交易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我会决定:一、责令徐江、童静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徐江、童静违法所得248,767.
67元,并处以248,767.
67元罚款;二、对徐江短线交易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00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2020年9月1日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57号(谢岳峰、谢均云)当事人:谢岳峰,男,1972年11月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谢均云,男,1944年11月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有关规定,我会对谢岳峰、谢均云内幕交易"长亮科技"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应当事人的申请,我会举行了听证,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谢岳峰、谢均云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2018年初深圳市长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亮科技)开始筹划银户通产品,长亮科技实际控制人、董事长王某春认为该产品需要与大型互联网公司合作,于是向腾讯控股表达了愿意接受投资的意愿.
1月8日,腾讯控股云部门渠道拓展部副总经理谢岳峰建立微信群介绍王某春与腾讯控股云部门分管投资的副总裁、投资并购部助理总经理穆某飞认识.
2月1日,上述三人会面,探讨了腾讯控股云部门和长亮科技之间进一步合作的可能性,穆某飞向王某春表达了腾讯控股云部门投资长亮科技的初步意向.
2018年2月7日,王某春会见了腾讯控股高级执行副总裁汤某生和副总裁邱某鹏及穆某飞等人,就腾讯控股投资长亮科技并开展业务合作进行了洽谈.
会后汤某生和邱某鹏表示认可投资长亮科技的项目,并要求穆某飞牵头与长亮科技商谈股权投资事项,谢岳峰等人牵头与长亮科技商谈业务合作事项.
2月28日,谢岳峰通过微信询问穆某飞长亮科技项目的进展情况以及是否需要其配合推进,得知对方将于3月5日至11日向腾讯控股高管和投资并购部汇报该项目.
2018年3月1日,谢岳峰与王某春就双方业务合作的方式和内容进行了讨论,此次讨论结果即为后续长亮科技与腾讯云计算(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讯云计算)达成《关于腾讯长亮金融云项目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中的主要内容银户通项目.
3月6日,谢岳峰通过微信再次询问穆某飞关于长亮科技项目的汇报情况,得知汇报顺利,并准备于3月16日向腾讯控股总裁汇报.
3月16日,腾讯控股总裁在汇报会上对投资长亮科技项目表示支持.
4月1日晚,腾讯控股投资并购部投委会表决支持深圳市腾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信息)投资长亮科技,并于当晚获得腾讯控股管理层同意.
2018年4月9日,长亮科技发布《关于筹划重大事项停牌的公告》,停牌原因是公司正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就金融领域展开深度合作事项进行洽谈,以及控股股东王某春正与腾讯商议股份转让事宜.
4月20日,长亮科技的股东王某春等10人与腾讯云计算签署《关于深圳市长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份转让协议》),向腾讯信息转让合计7.
14%的股权,其中王某春转让4.
01%的股权;转让完成后腾讯信息成为长亮科技第二大股东.
同日,长亮科技与腾讯云计算签署《合作协议》,约定了共同打造"银户通"平台等内容.
4月23日,长亮科技披露了《股份转让协议》、《合作协议》.
当日公司股票复牌后,股价连续三天涨停.
综上,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长亮科技股东向腾讯信息转让7.
14%的股权及长亮科技与腾讯云计算开展金融云项目合作,在公开前属于内幕信息,其形成时间不晚于2018年2月7日,公开于2018年4月9日.
谢岳峰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其知悉时间不晚于2018年2月28日.
二、谢岳峰内幕交易"长亮科技"谢岳峰知悉内幕信息后,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入"长亮科技"40,200股,获利430,331.
85元,具体情况如下:(一)账户基本情况"谢岳峰"账户于2005年6月7日开立于招商证券深圳前海路营业部,账户由谢岳峰本人控制使用.
2018年3月2日、6日,"谢岳峰"账户先后转入399,366元、408,888元,资金来源于谢岳峰的工资收入.
(二)账户交易情况2018年3月6日、9日,"谢岳峰"账户共买入"长亮科技"40,200股,成交金额806,383.
12元,并于内幕信息公开后逐步卖出,成交金额1,240,232元,获利430,331.
85元.
(三)账户交易特征2011年10月13日至2018年3月5日,"谢岳峰"账户没有股票交易和持仓.
2018年3月6日至调查日期间,该账户仅交易"长亮科技"一只股票.
三、谢均云内幕交易"长亮科技"谢均云与谢岳峰为父子关系,且二人在2018年3月3日存在通话联系.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谢均云买入"长亮科技"36,000股,获利328,545.
8元,具体情况如下:(一)账户基本情况"谢均云"账户于1994年9月21日开立于首创证券深圳吉华路营业部,该账户由谢均云本人控制使用,账户的资金为谢均云自有资金.
(二)账户交易情况"谢均云"账户于2018年3月7日买入36,000股,成交金额695,400元,并于内幕信息公开后全部卖出,成交金额1,026,480元,获利328,545.
8元.
(三)账户交易特征2018年3月7日,"谢均云"账户卖出"佛山照明"、"华联控股"等7只股票(其中"华联控股"、"佛山照明"为亏损卖出),合计卖出金额822,451.
12元,主要用于买入"长亮科技".
"谢均云"账户系首次交易"长亮科技".
截至2018年4月9日"长亮科技"停牌前,"谢均云"账户持有"长亮科技"市值727,560元,占账户总资产的47.
54%,远高于其他股票的持仓占比.
且谢均云交易"长亮科技"的时间与内幕信息形成、发展时间,及其子谢岳峰知悉内幕信息时间相吻合.
以上事实,有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和情况说明、相关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谢岳峰、谢均云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谢岳峰提出以下申辩意见:第一,本案内幕信息仅为长亮科技股东向腾讯信息转让7.
14%的股权,而不包括长亮科技与腾讯云计算开展金融云项目合作.
理由是2017年长亮科技与腾讯云计算已签署并公告战略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与2018年双方开展的金融云项目无本质差别,因此2018年4月公告的长亮科技与腾讯云计算开展金融云项目合作这一信息不具有重大性和未公开性,不应认定为内幕信息.
第二,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内幕信息形成时间并非2018年2月7日,而应为2018年3月16日.
因为2018年3月16日穆某飞牵头向腾讯控股总裁汇报投资长亮科技项目并获得支持,构成腾讯集团公司层面对此项投资及合作事项的初始意向,应当认定为本案内幕信息的形成时点.
第三,谢岳峰对于投资事项内幕信息的知悉时间应不早于2018年3月16日,对于金融云合作信息的知悉时间为2018年3月20日,因此谢岳峰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不早于2018年3月16日.
第四,谢岳峰的证券买卖行为有正当理由,与内幕信息无关,且涉案交易不异常,不符合内幕交易行为特征.
一是谢岳峰的交易行为发生在内幕信息敏感期以外,交易时点与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不吻合.
二是谢岳峰自2017年开始与长亮科技公司有业务往来,在金融云项目合作中逐渐树立了长亮科技是一个具有高度成长性和有巨大市场优势的高科技公司的理念.
谢岳峰交易"长亮科技"完全依赖于2017年开始对长亮科技逐步形成的专业投资判断,而非对内幕信息的利用.
三是谢岳峰在公告后短期内没有将长亮科技股票全部卖出,交易时点与内幕信息公开时间不完全吻合.
谢岳峰买入长亮科技股票40,200股后,其中有14,000股一直持有到2018年9月18日,距4月9日停牌公告有5个月,侧面印证其是长期价值投资而非短期投机违法行为.
四是谢岳峰的交易行为不异常.
涉案交易资金均为谢岳峰自有资金,没有转入其他资金或拆借资金等明显放大交易量的异常行为,且在腾讯公司发放给其第二笔年终奖的第二天(3月6日)开始交易,资金来源、交易行为过程均合理自然,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
当事人谢均云提出以下申辩意见:第一,谢均云交易"长亮科技"的时间发生在内幕信息形成及谢岳峰知悉内幕信息之前,与内幕信息形成时间及谢岳峰知悉时间均不吻合.
第二,谢均云的交易系基于其自己对股票走势的分析及对儿子的信任作出,具有正当理由.
谢均云在2017年下半年就听谢岳峰说长亮科技这家公司不错,并基于自己20多年对于股票的分析理论得出2018年3月7日是好的买入点,且其3月7日两次买入的价格均低于谢岳峰的交易价格,也与该交易日近五日均线价格基本持平,处于价格低位.
第三,谢均云卖出多支股票买入一支股票的行为符合其交易习惯,不属于异常行为.
在谢岳峰因工作关系接触到的众多投资标的中,其基于自身的专业判断向父亲谢均云推荐过长亮科技和大华股份两家公司,在2018年3月7日买入长亮科技后,谢均云于2018年4月26日至27日卖出长亮科技等8支股票后大量买入大华股份,而事实上,大华股份并没有得到腾讯集团的投资,谢岳峰也没有了解到关于大华股份的任何内幕信息,由此可证实,谢均云卖出多支股票买入一支股票的行为符合其自身交易习惯,且是基于其对儿子的信任和自己的投资经验分析而进行的买入时点选择.
第四,谢均云在公告后短期内没有将长亮科技股票全部卖出,交易时点与内幕信息公开时间不完全吻合.
谢均云买入长亮科技股票36000股后,其中有10000股一直持有到2018年9月6日,侧面印证了其对长亮股票的买卖是基于自身投资经验进行的长期价值投资,而不是公告后即全部卖出的短期投机违法行为.
经复核,我会认为当事人上述申辩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我会对内幕信息的认定并无不当.
本案中,腾讯入股长亮科技,和长亮科技与腾讯云计算开展金融云项目合作,是双方基于以股权投资实现业务绑定的意图而同步推进的合作事项,二者之间有密切关联,应视为一个整体而非人为割裂为两项内幕信息.
再者,2018年4月23日公告的长亮科技与腾讯云计算的《合作协议》约定了共同打造"银户通"平台等内容,并非2017年6月27日长亮科技发布的《关于与'腾讯云'签署战略合作协议的公告》所能涵盖,且基于腾讯公司的市场地位,长亮科技与其签订进一步加深业务合作的《合作协议》亦可能对公司股价产生较大影响,当事人辩称2018年4月23日公告的长亮科技与腾讯云计算开展金融云项目合作事项不具有重大性和未公开性,其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内幕信息形成时间.
据在案证据,2018年2月1日,长亮科技实际控制人王某春与腾讯控股云部门分管投资的穆某飞及云渠道部的谢岳峰会面,就腾讯控股云部门投资长亮科技及加强业务合作进行了意向性沟通.
2月7日,穆某飞陪同王某春拜访腾讯控股高级执行副总裁汤某生和副总裁邱某鹏等,洽谈股权投资及业务合作事项,汤某生和邱某鹏在会后表示认可该项目,并指示由穆某飞、谢岳峰等分别负责具体的商谈工作.
以上事实表明,至2018年2月7日,长亮科技与腾讯控股已就股权投资及金融云项目合作事项进行公司层面的沟通商洽,且着手安排相关部门推进,应认定为内幕信息所涉事项的动议、筹划初始时间,我会据此认定内幕信息形成不晚于2018年2月7日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谢岳峰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
本案中,谢岳峰是促成穆某飞与王某春进行投资洽谈的介绍人,亦是腾讯方与长亮科技商谈金融云项目合作的主要对接人.
谢岳峰通过微信多次与穆某飞沟通腾讯投资长亮科技并加强业务合作事项的进展,知悉2018年2月7日穆某飞陪王某春会见汤某生等人,又于2月28日询问穆某飞长亮科技项目的进展情况以及是否需要其配合推进,得知对方将于3月5日至11日向腾讯控股高管和投资并购部汇报该项目.
因此,我会认定谢岳峰不晚于2018年2月28日知悉内幕信息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第四,谢岳峰构成内幕交易.
首先,谢岳峰系在知悉内幕信息后买入"长亮科技",其交易行为异常与否不影响内幕交易的成立.
其次,谢岳峰账户在2011年10月13日至2018年3月5日期间均无股票交易和持仓;在2018年3月6日至调查日(2018年8月23日)期间仅交易"长亮科技"一只股票,于3月6日、9日分两次各买入"长亮科技"20,100股,在长亮科技股票于4月23日复牌后的5月8日、6月13日先后卖出20,000股、6,000股,9月18日将余下的14,200股全部卖出,其资金变化、证券买卖与内幕信息的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交易异常性明显.
谢岳峰关于其资金来源、交易规模、决策依据、买卖时点等解释不足以否认其交易的异常,更不能构成否定内幕交易的理由.
第五,谢均云系内幕信息知情人谢岳峰的父亲,二人关系密切,且在2018年3月3日有通话联系,谢均云具有获取内幕信息的可能性.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谢均云系首次交易"长亮科技",于2018年3月7日卖出其他股票买入"长亮科技"36,000股,在长亮科技股票于4月23日复牌后的4月27日卖出26,000股,9月6日将余下的10,000股全部卖出,其买入、卖出"长亮科技"的时点均与谢岳峰交易时点接近,亦与内幕信息的形成、变化、公开时间,谢岳峰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及二人通话联络的时间吻合,谢均云的交易行为明显异常.
谢均云辩称涉案交易与其交易习惯一致,但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交易分析资料,其以往买入单只股票的资金规模最高为30万元,而其买入"长亮科技"的金额近70万元,交易资金规模较以往明显放大.
至于当事人所述其于2018年4月26日至27日大量买入"大华股份"的行为,根据谢岳峰与穆某飞2018年4月2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二人当时沟通了腾讯相关投资事项进展,穆某飞表示"大华聊得差不多了",并已安排邱某鹏会见大华股份CEO,则侧面印证谢均云放大交易量的原因均与儿子谢岳峰高度相关,而非其交易习惯所能解释.
综合以上情况,谢均云为内幕信息知情人谢岳峰的父亲,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谢岳峰有通话联系,其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吻合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足以认定内幕交易.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一、对谢岳峰没收违法所得430,331.
85元,并处以430,331.
85元罚款;二、对谢均云没收违法所得328,545.
8元,并处以328,545.
8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2020年9月1日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58号(何思模)当事人:何思模,男,1965年2月出生,时任易事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事特)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实际控制人,住址: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何思模内幕交易"海陆重工"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何思模的要求我会于2020年7月29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何思模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何思模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内幕信息的形成与公开过程2013年下半年开始,苏州海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陆重工)因业绩压力,开始寻找项目支撑公司业绩.
董事长徐某生看好环保产业,授权顾问潘某华寻找清洁能源等符合国家发展方向的项目.
2016年5月,潘某华找到上海朝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希投资)总经理惠某玉让其介绍合适的项目重组.
同一时期,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集成)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吴某文告诉惠某玉其有重组的想法,惠某玉遂将海陆重工徐某生的名片给了吴某文让其自己联系.
海陆重工2016年7月8日因筹划重大事项停牌,公告拟收购江南集成100%股权,8月16日复牌公告终止重组,并承诺6个月内不再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
据相关当事人称,本次重组失败的原因在于双方在支付方式和比例上未能达成一致.
海陆重工终止上述重组后,又找了多家项目,但都不是很满意.
2016年10月,海陆重工成立子公司与江南集成进行项目合作.
通过此次项目合作,潘某华加深了对江南集成的整体了解,认为如果找不到更好的标的,还是可以并购江南集成,并在2016年11月下旬将其了解的情况反馈给徐某生.
徐某生也认为江南集成是个不错的公司.
项目合作期间,海陆重工负责谈判并购事项的顾问潘某华和江南集成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文一直保持联系.
2016年12月中旬,潘某华联系朝希投资的惠某玉,目的还是想找合适的项目注入海陆重工.
2016年12月22日,海陆重工和朝希投资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委托朝希投资为其提供兼并收购等财务顾问及投资咨询服务.
自2016年5月至调查时止,朝希投资只给海陆重工介绍了江南集成这一家标的公司.
同日,惠某玉将江南集成的《利润表》《资产负债表》以及通过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以下简称国浩律所)取得的《法律尽职调查报告》发送给申万宏源证券承销保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万宏源).
2016年12月25日,申万宏源保荐代表人蔡某电话联系惠某玉沟通江南集成尽职调查的时间,惠某玉遂致电吴某文告知其将派券商和律所去江南集成做尽职调查.
2017年1月4日,为准备券商进场尽职调查,江南集成吴某文在公司的工作例会上要求各项目负责人"所有文件夹在券商进场前做好相应的目录".
2017年1月11日,申万宏源到江南集成进行尽职调查.
同日,国浩律所到江南集成做合规梳理.
2017年1月25日,申万宏源蔡某等人与朝希投资惠某玉一起讨论《尽职调查报告》内容.
惠某玉要求申万宏源项目组加快工作节奏,尽早将涉及到标的公司的报告部分准备好.
2017年1月份,惠某玉、潘某华、吴某文之间有多次通讯联系.
2017年2月7日,江南集成董秘袁某安将券商发送的股东调查表等资料发给江南集成股东.
2017年2月13日,朝希投资制作了《江南项目初步交易方案》,内容涉及交易时间安排、交易方式和支付比例等问题.
申万宏源制作了《江南集成重大资产重组项目整体进度及时间安排》.
2017年2月16日,海陆重工重组静默期到期.
2017年2月21日,惠某玉居间协调股权收购事宜.
2017年3月1日,海陆重工潘某华提出收购江南集成的条件为徐某生与吴某文持有海陆重工的持股比例差距保持在5%以上.
惠某玉征求吴某文的意见,吴某文表示问题不大.
2017年3月3日(周五),海陆重工召开董事会决定重启与江南集成重组事宜,会后董秘申请停牌.
2017年3月6日(周一),海陆重工停牌.
3月18日公告称,本次购买资产事项可能会以发行股份形式购买标的资产,该交易标的资产估值为15-25亿元,预计本次交易可能达到需要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标准,标的资产属光伏行业,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布的《上市公司行业分类指引》属于"M74专业技术服务业".
经公司确认,本次筹划的重大事项构成了重大资产重组.
海陆重工重启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江南集成股权系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形成日为2016年12月25日,公开日为2017年3月18日.
江南集成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吴某文为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何思模交易"海陆重工"情况(一)何思模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吴某文关系密切截至2018年7月2日,何思模任易事特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系易事特实际控制人.
何思模与吴某文存在密切的商业关系:(1)2014年12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易事特持有江南集成10%的股权,何思模任江南集成董事.
(2)江南集成与易事特存在大量的关联交易.
(二)何思模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吴某文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存在通讯联络何思模使用的手机号码139*****098与吴某文使用的手机号码181*****888、137*****187在涉案期间有过8次通话联系,其中2016年12月26日,即内幕信息形成次日,吴某文与何思模有长达2分多钟的通话.
(三)何思模利用与张某共同控制的"张某"等5个账户交易"海陆重工"何思模利用与妻子张某共同控制的"张某"等5个账户交易"海陆重工",经交易所计算亏损1,768,440.
55元,具体如下:1.
"张某"账户"张某"普通证券账户于2013年12月25日开立,资金账户为26******55,股东代码为A44*****59、01******57.
该账户买入"海陆重工"的资金实际均来源于何思模、张某的家庭自有资金.
"张某"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海陆重工"均为手机委托,委托买入的号码均为139*****098,系何思模使用的手机号码.
共买入成交"海陆重工"532,900股,买入金额4,637,998元,占该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入股票的最大值.
前述股票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根据何思模的指令,通过手机号186*****589(张某手机号码)全部卖出,获利共计301,584.
84元.
2.
"胡某珍"账户"胡某珍"账户于2017年2月14日开立,资金账户为09******02,股东代码为A74*****75、00*****30.
该账户买入"海陆重工"的资金实际属于何思模房产出售款.
"胡某珍"账户交易"海陆重工"使用手机委托,委托号码为139*****098,系何思模使用的手机号码.
共买入成交"海陆重工"387,300股,买入金额3,598,156元.
前述股票在内幕信息公开后卖出,亏损368,424.
97元.
3.
"陆某蓉"账户"陆某蓉"账户于2016年11月16日开立,资金账户为58********30,股东代码为A68*****10、01******88.
该账户买入"海陆重工"的资金为何思模、张某的家庭自有资金.
"陆某蓉"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海陆重工"使用手机委托,委托号码为139*****098,系何思模使用的手机号码.
账户共买入成交"海陆重工"602,800股,买入金额5,488,262元.
前述股票大部分在内幕信息公开后卖出,亏损512,960.
69元.
4.
"张某琴"账户"张某琴"账户于2015年5月28日开立,资金账户为58********72,股东代码为A16*****13、01******86.
该账户买入"海陆重工"的资金实际来源于何思模.
"张某琴"账户交易"海陆重工"使用手机委托,委托号码为139*****098,系何思模使用的手机号码.
账户共买入成交"海陆重工"464,400股,买入金额4,302,549元.
前述股票大部分在内幕信息公开后卖出,亏损534,660.
55元.
5.
"郑某"账户"郑某"账户于2017年2月08日开立,资金账户为58********68,股东代码为A73*****66、01******43.
该账户买入"海陆重工"的资金实际来源于何思模.
"郑某"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海陆重工"使用手机委托,委托号码为139*****098,系何思模使用的手机号码.
账户共买入成交"海陆重工"706,200股,买入金额6,524,955元.
前述股票大部分在内幕信息公开后卖出,亏损653,979.
19元.
(三)何思模买卖"海陆重工"交易异常且没有合理解释1.
资金转入及买入时点与内幕信息形成以及同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联络接触时点高度吻合.
2016年12月25日,内幕信息形成.
12月26日,吴某文与何思模有长达2分多钟的通话.
12月30日,"张某"账户转入336万元,并于下1个交易日,即2017年1月3日,将前述款项几乎全部用于购买"海陆重工",为内幕信息敏感期间"张某"账户交易"海陆重工"的最大买单.
2.
得知账户交易引起监管关注后更换账户继续大笔买入.
2017年1月,何思模交易"海陆重工"均使用"张某"账户.
2017年2月7日,张某微信收到何思模以图片形式发来的《广东东莞地区张某举等15个证券账户持有"海陆重工"股票的统计表》,并附言"你的本周卖掉".
前述统计表的内容为包含"张某"账户在内的海陆重工流通股股东100名的账户信息及持有"海陆重工"的情况.
2月8日开始,"张某"账户陆续卖出"海陆重工",同时,"陆某蓉""张某琴""郑某""胡某珍"4个账户大笔买入"海陆重工".
经查,2017年2月8日至10日3天时间内,"陆某蓉""张某琴""郑某"账户集中买入"海陆重工"1,509,800股,占三账户敏感期总买入量的85.
14%.
3.
新开立账户进行交易.
前述4个接替"张某"账户交易"海陆重工"的账户中,"郑某"账户为2017年2月8日新开立,2月9日起账户资金全部买入"海陆重工";"胡某珍"账户为2017年2月14日新开立,2月17日账户资金全部买入"海陆重工";"陆某蓉"账户2016年11月16日开立后一直无交易,2017年2月8日,"陆某蓉"账户首次证券交易,将账户资金全部买入"海陆重工".
4.
买入意愿坚决且账户持股单一.
除"张某"账户外,"陆某蓉""张某琴""郑某""胡某珍"4个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均将账户内资金全部用于购买"海陆重工".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及提供的相关证据、通讯记录、海陆重工相关公告、相关证券账户交易记录、银行账户流水、交易所提供的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何思模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何思模及其代理人在听证过程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其一,内幕信息形成日认定不当.
2016年12月相关中介机构开始对江南集成做摸底尽职调查,并未明确江南集成是自己IPO还是做并购.
根据相关当事人,包括收购方、被收购方以及中介机构等的笔录,对重启收购的时间说法全部一致,即2017年2月21日,而非《事先告知书》中认定的2016年12月25日.
其二,根据张某、何某询问笔录和情况说明,涉案证券账户由张某、何某控制使用.
其三,当事人不构成内幕交易违法行为.
张某、何某交易"海陆重工"存在正当理由,按照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认定的内幕信息形成日,交易行为不存在明显异常.
综上,何思模的行为不构成内幕交易行为,请求不予以行政处罚.
我会认为:1.
重启重组的时间应为2016年12月25日,理由如下:第一,尽职调查的开展通常意味着重组双方已达成初步合作意向.
就本案来说,在第一次重组失败、重组静默期即将到期的情况下,尽职调查的开展标志着重组的重启.
第二,券商对江南集成做尽职调查的目的只能是并购,而非IPO.
在海陆重工与江南集成第一次重组的尽职调查结束时,当时的中介机构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证券)就明确表示江南集成短期内无法满足IPO条件,建议走重组的路线让公司上市.
由于中泰证券是经朝希投资的刘某介绍,故该意见也应反馈给了朝希投资,加之朝希投资的刘某和惠某玉都有投行经历,二人凭借其职业经验也应当能判断江南集成短期不具备IPO的条件.
此外,2016年5月,江南集成的吴某文告诉惠某玉其有重组的想法.
故早在2016年5月,朝希投资的刘某、惠某玉,以及江南集成的吴某文就清楚江南集成客观上只能以重组方式上市.
第三,自2016年5月至我会调查时止,朝希投资和惠某玉只给海陆重工推荐了江南集成一家标的公司,而海陆重工自己找的多家项目都不是很满意.
在业绩压力以及重组静默期即将到期的情况下,海陆重工再去重新寻找新项目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可能的.
加之2016年10月海陆重工子公司与江南集成的项目合作,江南集成给海陆重工的徐某生和潘某华都留下了不错的印象.
故海陆重工与江南集成重组意愿强烈.
第四,2017年1月,惠某玉与潘某华、惠某玉与吴某文之间都有较频繁的通讯联系,且潘某华与吴某文之间也有两次短信联系.
第五,江南集成董事袁某安在笔录中提出,2017年1月初,江南集成就开始慢慢酝酿再次重组的事宜.
第六,2017年1月11日,申万宏源和国浩律所到江南集成进行尽职调查和合规梳理,2017年2月7日,江南集成董秘袁某安将券商发送的股东调查表等资料发给江南集成股东,2017年2月13日,朝希投资制作了《江南项目初步交易方案》,申万宏源制作了《江南集成重大资产重组项目整体进度及时间安排》.
上述工作都标志着重组已进入到实质阶段.
因此,当事人所说2017年2月21日方才有意向重启的说法不予采信.
2.
涉案账户由何思模、张某共同控制,"海陆重工"系由何思模交易.
首先,涉案5个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海陆重工"的资金,均来源于何思模、张某家庭自有资金.
其次,"张某"账户除交易涉案股票外,还交易了其他多只股票,存在用何思模使用的手机号139*****098下单的情况;其余4个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均只交易了"海陆重工"一只股票,均为何思模使用的手机号下单.
再次,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张某"账户的卖出是通过张某手机号186*****589下单,由何思模决策.
综合上述证据,上述5个涉案账户由何思模、张某共同控制,交易"海陆重工"的主体为何思模.
3.
何思模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吴某文关系密切,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存在通讯联络,其利用与张某共同控制的"张某"等5个账户交易"海陆重工",资金转入及买入时点与内幕信息形成以及同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联络接触时点高度吻合,得知账户交易引起监管关注后更换账户继续大笔买入,新开立账户进行交易,买入意愿坚决且账户持股单一,交易异常且未能做出合理解释,何思模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
综上,我会对何思模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何思模处以6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2020年9月3日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70号(尹显峰、骆雅群、骆雅琴)当事人:尹显峰,男,1963年1月出生,住址:四川省德阳市.
骆雅群,女,1969年5月出生,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骆雅琴,女,1964年9月出生,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有关规定,我会对尹显峰等人内幕交易新疆鑫泰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然气)股票的行为进行了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未提交陈述和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新天然气相关内幕信息形成和公开过程、知情人2017年4月,新天然气制定"二次创业"十年规划,以期实现天然气产业全产业链化、高新科技化、国际化、金融化.
随后,新天然气开始围绕"四化"目标寻找相关投资项目.
2017年6月,有人向新天然气推荐山西通豫煤层气输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通豫)管线项目.
2017年8月,新天然气实际控制人兼董事长明某远、董事兼常务副总经理及财务总监尹显峰、副总经理兼董事会秘书王某等同山西通豫股东代表见面商谈,提及亚美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美能源).
后新天然气开始收集山西通豫、亚美能源背景资料.
2017年10月,新天然气安排人员到山西考察.
10月20日,新天然气明某远、尹显峰、投资部部长张某兵等与新天然气股东昆吾九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投资)及证券公司有关人员开会探讨收购山西通豫和亚美能源的可行性、收购方式、成本考量等问题.
次日,明某远、尹显峰、张某兵、王某等人开会初步确定并购重组实施方案和路径.
10月26日,新天然气召开三季度经营工作会议,确认了山西通豫、亚美能源的并购方案.
10月30日和31日,明某远组织尹显峰、王某等人分析讨论收购亚美能源的方案.
后新天然气成立了十个工作组分头开展相关工作,期间,尹显峰参与制定融资和交易方案,并负责以商业计划书为蓝本确定整体工作计划大纲;尹显峰、张某兵等联系银行商讨资金事宜,并就资金出境及项目审批事项咨询德阳市外管局和发改委、四川省商务厅和发改委;尹显峰和明某远同亚美能源股东代表商谈收购意向.
2017年12月14日、20日及2018年1月4日、9日、24日,尹显峰多次参与讨论并购项目任务分工、交易结构、收购模式、资金安排等事项.
2018年1月8日,新天然气召开会议,明某远介绍称已同亚美能源相关股东初步达成一致,拟以现金要约收购亚美能源51%的股权.
会议对下一步工作进行了分工,明确融资方案由尹显峰负责.
1月19日,新天然气、九鼎投资、相关律师事务所和证券公司人员建立微信工作群,实时沟通项目进展、传递相关文件,尹显峰等人为微信群成员.
后新天然气于2018年2月26日公告重大资产重组停牌;于5月15日公告重大资产购买报告书,称拟通过全资孙公司香港利明控股有限公司向亚美能源合资格股东收购亚美能源不超过50.
5%的已发行股份;于5月29日公告修订后的重大资产购买报告书并复牌.
复牌当日,"新天然气"涨停.
5月29日至6月14日,该股收盘价累计涨幅为17.
57%,同期上证综指累计下跌2.
45%.
以上事实,有相关公告文件、情况说明、会议纪要、询问笔录、通讯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新天然气拟通过全资孙公司收购亚美能源不超过50.
5%的已发行股份事宜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相关信息在公开前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
内幕信息形成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于2018年4月11日.
尹显峰于2017年10月20日知悉内幕信息.
二、内幕信息公开前,尹显峰和骆雅群使用"骆雅群"账户交易"新天然气"(一)"骆雅群"账户开户及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交易"新天然气"的情况"骆雅群"账户系骆雅群于2015年5月5日开立于国泰君安证券乌鲁木齐新华北路营业部,下挂上海股东账户A11****257和深圳股东账户006****841.
2018年1月19日至23日,"骆雅群"账户累计买入"新天然气"28,200股,成交金额1,014,154元,相关交易系骆雅群通过手机操作买入.
经计算,交易盈利80,570元(已扣除交易税费,下同).
(二)尹显峰与骆雅群关系密切且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存在联络、接触,涉案交易资金主要来源于尹显峰尹显峰与骆雅群是20多年的老朋友,二人日常联络、接触频繁.
本案内幕信息公开前,二人在2018年1月14日、18日、22日及2月13日曾多次通话.
"骆雅群"证券账户关联的三方存管银行账号为工商银行6222*2691.
2018年1月15日,尹显峰向骆雅群的姐姐骆雅琴名下工商银行6222*2587账户转账100万元,该银行账户日常系骆雅群和骆雅琴共用.
2018年1月19日,骆雅群和骆雅琴一同前往银行将上述100万元取现后存入骆雅群工商银行6222*2691账户,当日,该笔资金被转入骆雅群证券资金账户,随后,"骆雅群"账户开始买入"新天然气".
以上事实,有相关情况说明、询问笔录、通讯记录、账户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尹显峰和骆雅群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违法行为.
三、内幕信息公开前,骆雅群和骆雅琴使用"骆雅琴"账户交易"新天然气"骆雅琴于2005年9月22日在长江证券乌鲁木齐光明路营业部开立证券资金账户,下挂上海股东账户A29****849和深圳股东账户002****192.
2018年1月31日至2月14日,"骆雅琴"账户累计买入"新天然气"12,500股,成交金额412,843元.
涉案交易系通过骆雅琴的手机操作买入.
经计算,交易盈利72,407元.
骆雅群和骆雅琴彼此知道对方证券账户交易密码,骆雅群有时会用骆雅琴的手机登陆并操作骆雅琴的账户.
针对"骆雅琴"账户的涉案交易,骆雅琴称交易决策是其同骆雅群商量做出的,骆雅群承认其向骆雅琴推荐了"新天然气".
以上事实,有相情况说明、询问笔录、通讯记录、账户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骆雅群和骆雅琴的交易活动明显异常,且没有正当理由或正当信息来源,二人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违法.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相关规定,我会决定:一、责令尹显峰和骆雅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对二人没收违法所得80,570元,并处以241,710元罚款;二、责令骆雅群和骆雅琴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对二人没收违法所得72,407元,并处以217,221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其姓名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2020年9月16日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76号(周德奋)当事人:周德奋,男,1974年9月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周德奋内幕交易北京金一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一文化)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应当事人周德奋的申请,我会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周德奋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周德奋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内幕信息形成与公开过程金一文化根据公司战略发展,一直在进行产业链的布局,为公司未来发展储备战略收购标的.
2015年以来,金一文化董事长钟某接触了深圳市卡尼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尼珠宝)、成都天鑫洋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天鑫洋)等多家公司,进行一系列收购谈判,推进金一文化重大重组.
2015年4月份,经钟某好友、深圳市粤豪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豪珠宝)总裁周德奋介绍,钟某接触了成都天鑫洋,成都天鑫洋实际控制人杨某表示有意向合作.
2015年5月上旬,钟某与卡尼珠宝控股公司深圳市卡尼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尼小贷)达成收购意向.
2015年6月初,钟某和卡尼珠宝、成都天鑫洋以及另一家公司都达成了收购意向.
2015年6月8日,钟某与金一文化财务总监范某锋沟通相关公司情况并请其从技术上思考如何完成收购;7月初,钟某又谈妥了另外两个项目.
在谈判过程中,钟某让范某锋对相关标的企业进行估值对价测算.
金一文化在2015年7月7日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
随后中介进场,否定了成都天鑫洋等三个项目.
此外还有一家公司未能谈拢.
2015年8月6日,金一文化发布公告称7月7日停牌筹划的重大事项为重大资产重组.
10月13日,金一文化公告了《北京金一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购买报告书(草案)》及其摘要等内容,收购标的为卡尼小贷,交易对价为48,000万元.
10月21日金一文化复牌.
金一文化为了实施战略布局,拟收购成都天鑫洋、卡尼小贷等标的并最终完成收购卡尼小贷的一系列重大重组事项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述"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所述内幕信息.
该内幕信息不晚于2015年4月30日形成,公开于8月6日.
钟某、周德奋等人为内幕信息知情人,钟某、周德奋不晚于2015年4月30日知悉内幕信息.
二、周德奋知悉内幕信息的具体情况周德奋和钟某相识多年,私人关系比较好,有业务往来,粤豪珠宝是金一文化的主要供货商之一.
周德奋与钟某两人经常联系,见面、通话联络频繁.
两人在一起谈业务发展,谈战略.
周德奋清楚金一文化的发展战略,了解金一文化要进行一系列的资产整合、资产收购、资产重组来优化金一文化的计划.
2015年以来,金一文化董事长钟某为了实施金一文化的战略布局,进行一系列收购谈判,推进金一文化重大重组,周德奋介绍过不少资产给钟某,包括成都天鑫洋.
2015年4月份钟某跟成都天鑫洋的杨某谈判收购合作时,周德奋也在现场.
2015年6-7月份,周德奋与钟某、卡尼珠宝董事长黄某坚在一起吃饭时,周德奋问起钟某最近收购资产的情况,是否顺利,钟某说到还行,并感谢周德奋推荐资产;此外,三人还聊到金一文化与卡尼小贷合作的事情.
周德奋和钟某频繁见面、通话联络,谈业务发展、谈战略,因此周德奋清楚金一文化要进行一系列的资产整合、资产收购、资产重组的发展战略.
同时,通过推荐收购标的以及此后向钟某询问收购资产的情况,周德奋知悉金一文化拟收购成都天鑫洋、卡尼小贷等标的并最终完成收购卡尼小贷的一系列重大重组事项的内幕信息.
三、周德奋控制多个证券账户交易"金一文化"情况根据调取的社会保险资料,杨某红、范某璇、吴某生、陈某美等四人均为粤豪珠宝员工,周德奋实际控制上述四人证券账户交易"金一文化".
(一)"杨某红"证券账户于2011年6月23日开立于广发证券深圳民田路营业部.
2015年7月1、2、3、6日,周德奋向该账户突击转入4,200万元资金,并随即全部用于买入"金一文化",共计617,125股,成交金额4,198万元.
截至2015年7月7日停牌时,该证券账户仅持有"金一文化"一只股票.
(二)"范某璇"证券账户于2011年6月27日开立于广发证券深圳民田路营业部.
2015年7月1、2、3、6日,周德奋向该账户突击转入1,780万元资金,并随即全部用于买入"金一文化",共计253,877股,成交金额1,779万元.
截至2015年7月7日停牌时,该证券账户仅持有"金一文化"一只股票.
(三)"吴某生"证券账户2015年4月16日开立于海通证券深圳福华三路营业部.
2015年7月2、3、6日,周德奋向该账户突击转入4,650万元资金,并随即买入"金一文化",共计621,975股,成交金额4,197万元.
截至2015年7月7日停牌时,该证券账户仅持有"金一文化"一只股票.
(四)"陈某美"证券账户2015年4月20日开立于海通证券深圳福华三路营业部.
2015年7月1、2、3、6日,周德奋向该账户突击转入4,580万元资金,并随即买入"金一文化",共计650,796股,成交金额4,308万元.
截至2015年7月7日停牌时,该证券账户仅持有"金一文化"一只股票.
截至2018年10月29日,上述四个证券账户均未卖出所持有的"金一文化"股票,账面亏损合计108,364,822.
52元.
四、周德奋控制多个证券账户交易"金一文化"行为明显异常一是"吴某生""陈某美"证券账户开户的时间与内幕信息形成变化的时间一致,"吴某生""陈某美"证券账户为2015年4月新开立的证券账户,且均开立于海通证券深圳福华三路营业部,开户时间与金一文化收购成都天鑫洋谈判及达成共识时间一致.
二是转入资金时间与内幕信息形成变化的时间一致.
"杨某红"证券账户于2015年7月1日、2日、6日累计转入4,200万元;"范某璇"证券账户于2015年7月1日、2日、3日、6日累计转入1,780万元;"陈某美"证券账户于2015年7月1日、2日、6日累计转入4,580万元;"吴某生"证券账户于2015年7月1日、2日、6日累计转入4,650万元.
三是买入时间与内幕信息形成变化的时间一致,且为集中、重仓买入,时间短,金额大.
周德奋在停牌前的连续四个交易日将"杨某红""范某璇""吴某生""陈某美"证券账户的几乎全部资金用于买入"金一文化",买入坚决,买入时点精准.
四是"杨某红""范某璇""吴某生""陈某美"证券账户买入股票单一,仅交易"金一文化"一只股票.
五、资金来源情况根据周德奋及其原秘书钟某1笔录,"杨某红""范某璇""吴某生""陈某美"证券账户的资金系由粤豪珠宝董事长周某厚(周德奋之父)安排,上述资金是周某厚及其家庭或粤豪珠宝的资金.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相关账户的开户信息、相关账户交易信息、相关银行账户的资金流水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根据《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相关各方行为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7〕128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三条,"对于正在筹划中的可能影响公司股价的重大事项,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交易对手方及其关联方和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主要负责人),聘请的专业机构和经办人员,参与制订、论证、审批等相关环节的有关机构和人员,以及提供咨询服务、由于业务往来知悉或可能知悉该事项的相关机构和人员等(以下简称内幕信息知情人)在相关事项依法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
在上市公司股价敏感重大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内幕信息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的规定,周德奋属于由于业务往来、推荐标的而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员.
因此,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七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的规定,周德奋是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
周德奋和钟某频繁见面、通话联络,谈业务发展、谈战略,因此周德奋清楚金一文化要进行一系列的资产整合、资产收购、资产重组的发展战略.
同时,通过推荐收购标的以及此后向钟某询问收购资产的情况,周德奋知悉金一文化拟收购成都天鑫洋、卡尼小贷等标的并最终完成收购卡尼小贷的一系列重大重组事项的内幕信息.
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周德奋指令其原秘书钟某1操作"杨某红"等四个证券账户买入金一文化股票共计2,143,773股,成交金额144,831,970.
87元,相关证券账户交易明显异常,且无合理解释.
周德奋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的行为.
周德奋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周德奋不是案涉内幕信息知情人,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周德奋知悉内幕信息,且中国证监会未完整调查相关人员,调查程序存在明显瑕疵.
中国证监会仅凭借钟某的两份询问笔录认定周德奋向钟某推荐了成都天鑫洋项目,未对成都天鑫洋实际控制人杨某进行调查也未向周德奋本人进行核实,因而钟某的询问笔录系孤证.
第二,周德奋未实际控制"杨某红""范某璇""吴某生""陈某美"证券账户交易"金一文化"股票.
根据中国证监会2016年5月11日对钟某1所作笔录,买入"金一文化"系周某厚指令钟某1实施,资金也是周某厚安排转入.
钟某1在买入后才向周德奋告知.
"吴某生""陈某美"证券账户也是周某厚指示钟某1安排开立.
第三,周德奋不属于内幕交易行政处罚主体范围,认定周德奋是内幕信息知情人没有法律依据.
中国证监会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七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其他人"以及《通知》第三条认定周德奋属于由于业务往来、推荐标的而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员.
《通知》属于部门规章,规章应由行政首长签字生效,但《通知》没有行政首长签字,未发生法律效力,因而中国证监会认定周德奋是内幕信息知情人没有法律依据.
第四,本案的处罚存在程序问题.
因周德奋涉嫌构成内幕交易罪,中国证监会已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根据《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1〕8号)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应待本案刑事案件程序结束,确定不追究周德奋刑事责任之后再重新决定是否对周德奋做出行政处罚.
综上,周德奋请求免于行政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第一,我会已做到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周德奋是内幕信息知情人.
除钟某在不同时间点先后作出的两份询问笔录都证实周德奋通过推荐标的知悉内幕信息外,钟某及卡尼珠宝董事长黄某坚的询问笔录也相互印证了周德奋知悉内幕信息的事实,即2015年6-7月份,周德奋与钟某、卡尼珠宝董事长黄某坚在一起吃饭时,周德奋问起钟某最近收购资产的情况,是否顺利,钟某说到还行,并感谢周德奋推荐资产;此外,三人还聊到金一文化与卡尼小贷合作的事情.
因此,我会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周德奋是内幕信息知情人.
另外,我会根据案情需要,有权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
综上,周德奋的该项陈述申辩意见不能成立.
第二,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周德奋实际控制"杨某红""范某璇""吴某生""陈某美"证券账户交易"金一文化"股票,钟某1在我会2016年5月12日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根据周德奋的指令交易"金一文化"的事实.
因此,周德奋的该项陈述申辩意见不能成立.
第三,周德奋属于内幕交易行政处罚主体范围,我会认定周德奋是内幕信息知情人有法律依据.
根据《通知》第三条,"对于正在筹划中的可能影响公司股价的重大事项,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交易对手方及其关联方和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主要负责人),聘请的专业机构和经办人员,参与制订、论证、审批等相关环节的有关机构和人员,以及提供咨询服务、由于业务往来知悉或可能知悉该事项的相关机构和人员等(以下简称内幕信息知情人)在相关事项依法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的规定,周德奋属于由于业务往来、推荐标的而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员.
因此,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七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的规定,周德奋是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
从法律效力上看,《通知》系我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且《通知》已在我会官方网站上公开,是公开信息,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因此,该《通知》中对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的规定符合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七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的条件,我会认定周德奋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具有法律依据.
因此,周德奋的该项陈述申辩意见不能成立.
第四,截至本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时,周德奋仍不能提供其正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明,我会亦未收到公安机关的通知.
因此我会对周德奋中止行政处罚程序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我会对周德奋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责令周德奋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2020年10月9日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82号(方伟)当事人:方伟,男,1969年12月出生,住址:北京市昌平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方伟内幕交易安徽梦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舟股份)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应方伟要求,我会于2020年8月13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方伟的陈述和申辩.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方伟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内幕信息的形成与公开过程2017年4月至5月,云南辉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辉固)董事长李某丁与时任上海中毅达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任某虎在上海会面,任某虎向李某丁推荐包括梦舟股份等上市公司在内的几家财务投资人.
经任某虎介绍,李某丁认为,梦舟股份可以与云南辉固进行PPP项目合作,并能保障资金充足,李某丁初步确认合作方为梦舟股份,并和任某虎多次讨论双方业务合作和并购事宜.
北京市新宇合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合创)董事长唐某军受梦舟股份实际控制人冯某青委托长期帮忙打理梦舟股份的资本运作、对外投资等工作.
2017年10月15日,在任某虎的陪同下,李某丁、云南辉固总经理郁某和第一次与唐某军会面,主要商谈PPP项目的业务合作,并谈到梦舟股份收购云南辉固事宜,双方就业务合作和收购事宜达成一致意向并表态进一步推动相关工作.
见面后,唐某军将云南辉固介绍给时任梦舟股份董事长兼董事会秘书王某杨,由其跟踪云南辉固的PPP合作项目.
王某杨与云南辉固财务总监李某春等人对接PPP项目相关工作.
为推进并购事项,2017年11月,任某虎的部下汪某红安排相关中介机构进场对云南辉固尽职调查.
11月20日,会计师进场;12月5日会计师再次去云南辉固尽职调查.
12月1日,评估师进场.
12月17日,律师进场.
尽职调查结束后,各中介机构将尽职调查情况反馈给汪某红.
2018年1月,唐某军通知王某杨将推动梦舟股份收购云南辉固有关事项.
2月3日,梦舟股份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公司股票自2月5日起停牌.
2月10日,梦舟股份发布重大资产重组停牌公告,披露拟收购标的初步确定为云南辉固股权.
"梦舟股份"于6月5日复牌并公告终止收购事项.
梦舟股份收购云南辉固股权事项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公开披露前属于内幕信息.
该内幕信息不晚于2017年10月15日形成,公开于2018年2月10日.
唐某军受梦舟股份实际控制人冯某青委托参与涉案事项的筹划、谈判、运作等工作,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七项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27号)第七条的规定,唐某军为内幕信息知情人,不晚于2017年10月15日知悉本案内幕信息.
二、方伟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频繁联络接触方伟系金联安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安)董事长,与唐某军存在商业谈判及合作关系,2017年8月至11月,方伟与唐某军一直就金联安的股权收购价格等具体事项进行谈判;2017年11月至2018年5、6月,金联安和新宇合创一直在合作开发保险经纪业务平台软件.
双方基于上述业务合作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存在大量联络接触.
同时,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2017年10月27日,唐某军通过其控制企业的银行账户转给方伟1,000万元,之后方伟于2017年12月21日向该银行账户归还1,000万元,该大额资金往来,进一步说明双方存在大量联系.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方伟与唐某军频繁联络接触,仅通过微信联络、通话就至少达二十余次.
三、方伟利用"方伟"证券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梦舟股份"涉案"方伟"证券账户,包括"方伟"普通证券账户和"方伟"信用证券账户,均由方伟控制使用,交易资金为方伟自有资金.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方伟"普通证券账户转入资金1,692.
5万元.
其中,先后于2017年10月17日、10月27日、11月7日、11月9日、11月14日、11月17日、11月23日分别转入资金2.
5万元、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130万元、10万元,2018年1月26日转入资金1,000万元.
"方伟"普通证券账户2017年10月17日买入600股,成交金额3,216元;10月27日买入246,800股,成交金额1,215,256元;11月17日买入337,900股,成交金额1,297,816元;11月23日买入10,000股,成交金额38,700元;11月29日买入1,100股,成交金额4,290元;12月7日卖出1,000股,成交金额3,600元;2018年1月29日买入2,558,509股,成交金额9,490,734.
31元.
"方伟"信用证券账户2017年11月9日买入500股,成交金额2,065元;11月22日自其普通证券账户转入588,500股;12月28日卖出400,000股,成交金额1,412,000元;12月29日卖出100,000股,成交金额382,000元;2018年1月10日买入5,000股,成交金额18,600元.
综上,"方伟"证券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累计买入"梦舟股份"3,160,409股,成交金额12,070,677.
31元;累计卖出"梦舟股份"501,000股,成交金额1,797,600元.
内幕信息公开后开始大量卖出,截至2018年11月20日已全部卖出,实际亏损2,782,986.
98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公告及情况说明、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当事人证券账户资料、交易流水、银行账户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方伟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听证过程中,方伟提出如下申辩意见:第一,没有证据证明有人向方伟透露过内幕信息,方伟不知道与唐某军的接触是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二人的接触属于正常业务往来而且二人不属于关系密切人员.
方伟不是内幕信息知情人,不知悉内幕信息,不能仅凭二人有频繁接触即认定构成内幕交易.
第二,方伟买入"梦舟股份"是基于社会公开信息进行的分析,且在敏感期前曾经交易过该股,而敏感期内大额资金购买是因为在大额资金转入而产生的巧合.
综上,方伟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内幕交易,请求对其不予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第一,唐某军受冯某青委托长期代理梦舟股份资本运作等事宜,作为中间介绍人参与涉案重大事项,是内幕信息知情人.
在案证据已证明方伟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唐某军存在大量联络、接触.
我会并非仅就方伟与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联络接触情况即认定内幕交易,而是基于此并结合交易特征等因素进行的综合认定.
第二,从上述相关资金转入、交易及相关时点情况看,"方伟"证券账户资金转入及交易"梦舟股份"时点与内幕信息形成、变化时间高度吻合,且交易数量和交易金额明显放大.
方伟所提意见不构成合理解释,不能排除其从事了内幕交易,主要理由如下:一是方伟虽然在内幕信息形成前持有"梦舟股份",但是数量较少,仅有8,800股,并不能说明涉案交易具有合理性,反而体现了敏感期内交易量放大的异常.
二是方伟关于买入"梦舟股份"是基于公开信息买入的辩称过于笼统,也未举证证明涉案期间其买入意愿增强的相关具体依据.
三是方伟辩称2017年12月20日和2018年1月24日分别收到1,100万元和2,380万元是造成成交金额较大的主要原因,在时点上也只是一种巧合.
我会认为该辩解不成立,首先,经核查,"方伟"证券账户在2017年12月并无资金转入,2017年12月20日的该笔资金对涉案交易并无直接影响;其次,在前述大额资金转入日至"梦舟股份"停牌前的期间内,"方伟"证券账户共买入"梦舟股份"2,563,509股,成交金额9,509,334.
31元,远高于同期买入的"华夏幸福"(买入数量28,100股,成交金额1,116,199元)和"科大讯飞"(买入数量8400股,成交金额505,460元);此外,在前述期间内,"方伟"普通账户在方伟与唐某军联络之后、梦舟股份发布停牌公告前夕,于2018年1月29日以15笔,连续、集中买入合计2,558,509股"梦舟股份",成交金额9,490,734.
31元,而除"梦舟股份"外,当日该账户仅买入8000股"科大讯飞",成交金额481,200元.
综上,方伟关于恰好资金充裕的说法不能解释其交易"梦舟股份"的时点异常性,也不能解释同时期相较于其他股票交易量放大的异常性.
我会已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对方伟处以了较轻的罚款金额.
综上,我会对方伟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我会决定:对方伟处以20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2020年10月16日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86号(张焕新)当事人:张焕新,男,1968年3月出生,时任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棕榈股份)部门副总裁,广东佳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佳腾)实际控制人,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张焕新内幕交易"棕榈股份"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张焕新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内幕信息的形成与公开过程自2014年底起,棕榈股份计划将家族式企业发展为具有专业管理团队的企业;2017年11月,原控股股东、董事长吴某昌1产生了不再实际控制棕榈股份的想法,并减持了部分股份;2018年春节前后,吴某昌1及其一致行动人吴某昌2、吴某昌3兄弟三人(以下简称吴某昌兄弟三人)都提出了转让股权的意愿,但未明确具体方案及时间.
2018年3月19日,相关人员在棕榈股份子公司棕榈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院)六楼召开内部讨论会,吴某昌兄弟三人、时任董事兼总经理林某孝、前任董事赖某传、时任董事兼副总经理兼董事会秘书冯某兰、时任董事黄某斌出席会议.
当天基本确认了协议转让的方式,转让比例为5.
03%,交易价格为8元/股,转让后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为林某孝.
当日,冯某兰让证券事务代表陈某思了解相关案例及流程等信息.
3月28日,陈某思按照冯某兰的要求草拟了股份转让协议.
冯某兰向林某孝汇报了该协议草案,林某孝让冯某兰联系相关人员开会讨论.
3月29日,吴某昌兄弟三人、林某孝、赖某传、冯某兰在设计院研究股份转让协议草案.
4月9日,棕榈股份披露了编号为2018-021的《重大事项停牌公告》(以下简称《停牌公告》),具体内容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吴某昌1及其一致行动人吴某昌2、吴某昌3合计持有公司14.
37%的股份,三人拟筹划合计转让不低于5%的股份给公司现任董事、总经理林某孝先生或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预计此次转让涉及的成交均价不低于公司2018年4月4日收盘价7.
36元/股,若完成此次转让,公司实际控制人将发生变化",并于同日开始停牌.
吴某昌兄弟三人拟转让棕榈股份股权事项及实际控制人拟变更事项,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内幕信息.
内幕信息不晚于2018年3月19日形成,并于2018年4月9日公开.
二、张焕新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棕榈股份"(一)张焕新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赖某传关系密切,且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存在联络接触赖某传参加了棕榈股份2018年3月19日的内部讨论会,是内幕信息知情人.
张焕新与赖某传为认识多年的老乡关系,且通过赖某传入职棕榈股份,两人负责同一块业务,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在同一楼层办公,有频繁的日常工作接触.
赖某传于2018年3月23日晚23:54邀请张焕新加入微信群聊"棕榈经营团队",3月25日下午两人见面.
(二)张焕新使用"谢某刚"账户交易"棕榈股份"谢某刚系张焕新所实际控制的广东佳腾董事长兼总经理.
在本案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张焕新实际控制并使用"谢某刚"账户,通过本人手机下单,先后于2018年3月23日、26日和27日单一买入"棕榈股份"合计304,300股,成交金额2,231,223元,并于11月16日全部卖出,共计亏损886,553.
02元.
(三)"谢某刚"账户资金来源情况"谢某刚"账户用于买入"棕榈股份"的资金全部来源于张焕新.
张焕新主要通过尾号为1416的招商银行卡和尾号为8253的建设银行卡向"谢某刚"三方银行存管账户转账,其中:3月23日共转入50万,三方银行存管账户于当日将该笔资金转入证券账户;3月24、25、26日每日转入50万共150万,三方银行存管账户于3月26日将150万转入证券账户;3月27日共转入23万,三方银行存管账户于当日将该笔资金转入证券账户.
上述资金转入时间、金额与买入"棕榈股份"的时间、金额完全吻合.
(四)张焕新交易"棕榈股份"行为明显异常"谢某刚"账户于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3月22日无交易记录,2018年3月23日起集中买入"棕榈股份",存在首次、大量、单一买入特征,内幕信息发展过程与相关账户资金划转时点、银证转账时点、交易时点高度吻合,交易行为明显异常.
张焕新对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棕榈股份"没有提出正当理由或合理解释.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资料、交易流水、银行账户资料、电子设备取证信息、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及所提供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张焕新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张焕新处以30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2020年10月19日北京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7号(张剑锐、杜兴前)当事人:张剑锐,女,1987年6月出生,住址为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杜兴前,男,1987年5月出生,住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张剑锐泄露内幕信息、杜兴前内幕交易引力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引力传媒)股票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均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
应当事人申请,我局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其陈述申辩意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张剑锐、杜兴前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2016年下半年,引力传媒与珠海视通超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视通)初步接触.
2017年春节后,珠海视通股东李某向引力传媒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罗某记介绍珠海视通情况并提出资本合作意向,寻求珠海视通被引力传媒收购.
罗某记指派公司战略投资部总经理禚某军与珠海视通股东胡某慰、李某进行谈判.
禚某军助理张剑锐参与谈判,并负责尽职调查、财务分析、会议记录等工作.
2017年3月9日,禚某军、张剑锐与李某进行商谈,研究安排尽职调查工作.
张剑锐就商谈情况制作了会议记录.
之后,禚某军与胡某慰、李某就并购事项进行了多次协商.
2017年3月23日,李某通过电子邮件告知禚某军,他和胡某慰沟通后同意双方协商结果,可对珠海视通开展尽职调查工作.
同日,禚某军建立"视通尽调"微信群,群成员包括张剑锐等人.
禚某军在微信群中告知对珠海视通的尽职调查应该可以很快开始.
3月24日,张剑锐在微信群中告知尽职调查的时间安排.
3月28日,引力传媒开始对珠海视通进行尽职调查.
2017年4月,引力传媒与胡某慰、李某就并购重组事项开展谈判.
4月18日,张剑锐将尽职调查报告及相关资料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禚某军等人.
引力传媒多次开会讨论并购重组事项.
2017年5月8日,引力传媒与胡某慰、李某签署《关于引力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珠海视通超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投资框架协议》.
5月10日,引力传媒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称,公司拟筹划重大投资事项.
5月23日,引力传媒发布重大资产重组停牌公告.
7月8日,引力传媒发布公告称,公司拟通过现金方式购买胡某慰和李某持有的珠海视通100%股权.
引力传媒购买珠海视通100%股权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依据《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5月10日.
根据《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张剑锐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因所任职务参与引力传媒并购重组过程,自2017年3月9日起即知悉内幕信息.
二、张剑锐泄露内幕信息情况张剑锐系杜兴前配偶.
张剑锐自2017年3月9日起即知悉内幕信息.
2017年3月23日,张剑锐加入禚某军建立的"视通尽调"微信群.
2017年4月1日,张剑锐通过微信告知杜兴前引力传媒并购重组信息,包括"我们要找券商做资本运作的财务顾问耶""我们罗老板疯了,疯狂找项目,着急并购的不行了""他想着四月底要把并购两家广告公司这事搞定呢".
2017年4月21日、4月25日,张剑锐将珠海视通的合同资料、预收明细等电子数据通过QQ发送给杜兴前.
综上,张剑锐向杜兴前泄露了内幕信息.
三、杜兴前内幕交易"引力传媒"情况"张剑锐"证券账户于2013年12月18日开立于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佟麟阁路证券营业部.
该帐户由杜兴前控制,资金来源为张剑锐、杜兴前共有资金.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张剑锐向杜兴前泄露了内幕信息.
杜兴前从张剑锐处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其利用"张剑锐"账户交易"引力传媒"行为与内幕信息的形成过程相吻合.
2017年3月23日,胡某慰、李某同意引力传媒对珠海视通开展尽职调查,张剑锐加入禚某军建立的"视通尽调"微信群,杜兴前于当日买入"引力传媒"1,000股,并在此后多个交易日连续买入该股票.
杜兴前于2017年3月23日至4月17日共买入"引力传媒"18,000股,买入金额347,382元.
上述股票已于2017年4月19日至2018年3月7日全部卖出,亏损37,378.
7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人员询问笔录、通讯记录、证券账户开户及交易资料、银行账户资料、上市公司公告、相关协议、会议记录、交易所数据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张剑锐的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泄露内幕信息行为.
杜兴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张剑锐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和申辩材料中提出:一是张剑锐没有泄露内幕信息的主观故意,二是其没有泄露内幕信息,三是其行为影响轻微,积极配合调查.
因此,请求我局对张剑锐不予行政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泄露内幕信息的主观要件既包括主观故意,也包括重大过失.
张剑锐多次向杜兴前发送包含内幕信息的工作信息,已足以证明其具备泄露内幕信息的主观要件.
第二,张剑锐通过微信告知杜兴前重组信息以及通过QQ发送电子数据等事实即是张剑锐向杜兴前泄露内幕信息的客观表现.
第三,张剑锐及其代理人的相关申辩意见不构成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理由.
因此,我局对张剑锐的上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杜兴前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和申辩材料中提出:一是杜兴前对传媒影视和广告行业有深入研究,通过行业分析筛选并买入"引力传媒",二是其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不吻合,三是其交易行为并无异常.
因此,请求我局对杜兴前不予行政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杜兴前对其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引力传媒"未提供合理解释.
第二,杜兴前交易"引力传媒"行为与内幕信息的形成过程相吻合.
2017年3月23日,胡某慰、李某同意引力传媒对珠海视通开展尽职调查,张剑锐加入禚某军建立的"视通尽调"微信群.
杜兴前利用"张剑锐"账户于3月23日开始买入"引力传媒",并在此后多个交易日连续买入该股票.
第三,本案中,张剑锐与杜兴前系正常夫妻关系,日常接触频繁.
张剑锐有向杜兴前传递工作信息的习惯,且在内幕信息形成和发展过程中张剑锐向杜兴前泄露了内幕信息.
综合相关证据以及前述第一、第二点情况足以认定,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杜兴前从张剑锐处非法获取了内幕信息,并利用"张剑锐"账户进行内幕交易.
因此,我局对杜兴前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一、对张剑锐处以15万元罚款;二、对杜兴前处以15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北京证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2019年12月30日北京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号(刘浩)当事人:刘浩,男,1967年6月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当事人刘浩内幕交易北京双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杰电气或公司)股票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申请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内幕信息形成与公开过程为解决资金压力,2017年10月中下旬,天津东皋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东皋膜)总经理李某甲开始向所有股东沟通增资事宜,包括第一大股东双杰电气、第二大股东深圳市深港产学研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港产学研)及自然人股东刘浩等.
除双杰电气同意增资外,其他股东均不同意增资.
2017年10月,双杰电气董事长赵某宏安排证券部启动向天津东皋膜增资并购买股权的项目,由董事会秘书李某乙安排证券事务部员工张某池与财务顾问东北证券的项目负责人赵某成联系.
2017年10月23日-24日,张某池同赵某成就重组事项沟通交流,制作项目初步方案.
2017年10月30日,张某池向李某乙、赵某成发送"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前期准备工作事项(发出)(10-29)"的文件,内含建议上市公司持股天津东皋膜51%以上股权的参考建议、收购股权比例及配套融资方案等内容.
当日,李某乙向赵某宏发送名为"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前期准备工作事项(发出)(10-30)"的文件,并于当日向赵某宏汇报了向天津东皋膜增资并购买股权的初步方案,汇报期间,赵某宏同李某甲通话联系,与其确认项目方案的时间节点.
2017年11月1日,赵某宏、李某甲、刘浩一同出席了天津东皋膜的合作方深圳市比克电池有限公司与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共建新能源汽车产业项目的签约仪式.
出席签约仪式期间,赵某宏与李某甲、刘浩沟通双杰电气向天津东皋膜增资并购买股权项目的情况.
2017年11月17日,双杰电气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称正在筹划重大事项,涉及通过购买或增资方式获得标的公司的部分股权,公司股票自11月20日起停牌.
2017年12月1日,公司公告称本次重大事项可能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12月15日,公司发布了关于重大资产重组延期复牌暨进展的公告,披露了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基本情况.
本次交易标的资产为天津东皋膜的部分股权.
2017年12月18日,公司发布了关于向天津东皋膜技术有限公司增资暨关联交易的公告,披露了本次交易的详细情况,"双杰电气拟以现金12,300万元向东皋膜投入其全部所需资金,增资价格为7.
93元/注册资本".
增资完成后,公司将持有标的公司51%股权,成为控股股东.
2018年2月12日,公司发布了关于继续筹划重大资产重组暨公司股票延期复牌的公告,称拟以发行股份等方式获得天津东皋膜的股权,但交易涉及的标的公司股权及交易对象尚在沟通讨论中.
2018年4月19日,公司发布了关于终止筹划重大资产重组暨股票复牌的公告,终止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
双杰电气拟增资并购买天津东皋膜部分股权事项,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的重大事件,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所述内幕信息.
该内幕信息形成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于2018年4月19日.
二、刘浩内幕交易"双杰电气"(一)刘浩系内幕信息知情人刘浩系天津东皋膜原第一大股东深港产学研派驻公司的代表,其本人也是天津东皋膜的自然人股东.
自2010年5月天津东皋膜成立至2016年6月双杰电气通过增资成为天津东皋膜第一大股东前,刘浩一直担任天津东皋膜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
此后,刘浩依然作为第二大股东深港产学研的股东代表参与并知悉天津东皋膜的经营情况.
在与双杰电气谈增资及收购过程中,李某甲会向深港产学研及刘浩汇报.
2017年10月31日,李某甲与刘浩通话.
2017年11月1日,赵某宏、李某甲、刘浩共同出席活动.
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七项以及《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相关各方行为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刘浩是本案内幕信息知情人,通过其身份及相关活动,刘浩知悉本案内幕信息的具体内容及进展情况.
(二)账户资金情况"刘浩"证券账户买入"双杰电气"的资金为其自有资金.
2017年11月6日,刘浩通过其三方存管银行账户转入50万至其资金账户,用于买入涉案股票.
(三)账户实际控制人情况"刘浩"证券账户由其本人控制和使用.
敏感期内,刘浩通过其电脑下单交易"双杰电气".
(四)账户交易情况"刘浩"证券账户2006年5月29日开立于中信建投证券深圳深南中路证券营业部.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2017年11月6日,买入"双杰电气"26,800股,成交金额540,020元;截至调查日2018年8月28日,尚未卖出涉案股票,账面亏损130,131.
56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公告、证券账户资料及交易流水、银行账户资料、询问笔录、相关协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内幕信息公开前,刘浩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利用其本人证券账户交易涉案股票,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当事人在申辩材料中提出:一是双杰电气2017年9月18日和10月13日通过增资和收购少数股东股权,继续成为天津东皋膜第一大股东,占股约45%,属于重大事件.
基于该事件的公开信息和未来收益预期,刘浩于间隔不足30天内少量购买"双杰电气",并未利用本案内幕信息.
二是彭某平是刘浩家人,二人为一致行动人,刘浩实际上以彭某平名义多次购买"双杰电气",对双杰电气长期关注,购买具有连续性.
三是刘浩交易涉案股票前,不知悉本案内幕信息.
四是刘浩购买涉案股票具有合理动因.
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根据公开资料等现有证据,当事人所称"双杰电气2017年9月18日和10月13日通过增资和收购少数股东股权"事项的相关信息已于2017年6月30日和2017年7月10日公开.
2017年11月6日刘浩交易涉案股票时已知悉本案内幕信息,当事人申辩事项与本案内幕信息无关.
第二,无证据证明刘浩与彭某平存在亲属关系或一致行动关系,且购买行为是否具有连续性并不影响对当事人构成内幕交易的认定.
第三,刘浩作为第二大股东深港产学研的股东代表参与并知悉天津东皋膜的日常经营情况.
在双杰电气拟向天津东皋膜增资并购买其部分股权事项上,刘浩作为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参与上述事项符合常理.
李某甲已跟所有股东沟通过增资的事情,在与双杰电气谈增资及收购过程中,会向深港产学研及刘浩汇报.
2017年10月31日,李某甲与刘浩通话.
2017年11月1日,赵某宏、李某甲、刘浩共同出席活动.
综上,刘浩通过其身份及相关活动,知悉本案内幕信息的具体内容及进展情况,为本案内幕信息知情人.
第四,刘浩作为本案内幕信息知情人,本应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戒绝交易.
刘浩称买入股票是"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说法与"买入股票的动因就是为了关注""没有想获得高额收益"的说法前后矛盾.
关于买入时点系历史低点的事后判断等说法不能排除其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
综上,我局对上述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刘浩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北京证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2020年4月1日北京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5号(李绍华)当事人:李绍华,男,1965年5月出生,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李绍华内幕交易北京华录百纳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录百纳)股票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2017年1月26日、2月6日,华录百纳主管并购投资工作的原副董事长胡某与上海嘉娱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嘉娱)总经理董某晖进行电话通话,谈及华录百纳重组事项,表达并购上海嘉娱的意愿.
2017年2月中旬,胡某考虑将上海嘉娱作为重组标的,并在2017年2月17日前将并购重组事宜与华录百纳原总经理刘某宏及董事会秘书李某沟通.
2017年2月17日,胡某与上海嘉娱总经理董某晖、股东代表董某嵘在北京昆仑饭店见面沟通,就如何做大综艺业务进行了探讨,达成初步收购意向.
2017年2月25日,华录百纳核心经营管理层内部研讨收购方案,华录百纳原董事长陈某生、胡某、原董事张某明、刘某宏、李某参加.
胡某向核心管理层汇报了上海嘉娱的情况和谈判的进展,随后刘某宏补充了上海嘉娱的情况.
陈某生、张某明认可事项进展的方向,但表示需要谈一下价格.
2017年4月14日,华录百纳和上海嘉娱针对收购价格进行谈判,胡某、华录百纳原副总经理陈某倬、董某嵘、董某晖参加.
胡某表示和上海嘉娱就具体条款已经达成共识,要求陈某倬撰写合作备案录.
陈某倬起草后交由陈某生进行审阅.
华录百纳提出,股份支付部分以后每年解禁20%,分5年解禁,上海嘉娱方面未同意.
2017年4月17日,胡某和上海嘉娱方董某嵘、董某晖沟通,上海嘉娱同意股份分5年解禁,核心条款基本达成.
当日下午,陈某倬将备忘录送至中国华录集团有限公司,向陈某生汇报,陈某生表示同意.
同时,胡某电话征询张某明和刘某宏意见,张某明和刘某宏表示同意.
2017年4月18日,华录百纳与上海嘉娱签署《关于上海嘉娱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工作程序备忘录》.
当日晚间,华录百纳发布关于筹划重大事项的停牌公告,公告称公司正在筹划收购资产事项.
2017年5月3日,华录百纳发布重大资产重组停牌公告,确定该事项涉及重大资产重组.
2017年7月1日,华录百纳发布公告称,公司拟通过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方式购买上海嘉娱100%股权.
2017年9月29日,华录百纳发布关于终止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暨公司股票复牌的公告.
华录百纳购买上海嘉娱100%股权事项,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内幕信息.
该内幕信息不晚于2017年2月17日形成,公开于2017年7月1日.
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胡某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其全程参与华录百纳并购重组过程,不晚于2017年2月17日知悉内幕信息.
二、李绍华内幕交易"华录百纳"情况(一)李绍华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胡某存在联络接触李绍华与胡某为朋友关系,存在业务合作.
2017年2月17日至2月21日李绍华与胡某累计通话6次.
此前,胡某2017年2月15日来长沙出差期间与李绍华有过接触,在2月16日晚间两人有过通话联络.
(二)李绍华利用"曾某秀"账户交易"华录百纳"2017年2月16日,"曾某秀"账户开立于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五一东路证券营业部,曾某秀为李绍华的岳母.
2017年2月20日,李绍华妻子李某萍银行账户转入1,000万元至曾某秀三方存管银行账户.
该笔资金来源于李绍华投入湖海财富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海财富)的注册资本金,李绍华持有湖海财富90%股份且湖海财富全部注册资本由其出资.
李绍华在湖海财富任董事长,拥有资金调度使用审批权.
2017年2月20日至21日,"曾某秀"账户共买入"华录百纳"508,500股,买入金额9,970,542.
9元,由湖海财富证券投资部负责人袁某琴下单操作.
交易期间,湖海财富分管证券投资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未正常履职,李绍华对湖海财富拥有绝对控制权.
李绍华妻子李某萍在"曾某秀"账户交易"华录百纳"期间频繁登陆"曾某秀"账户.
华录百纳复牌后,"曾某秀"账户将"华录百纳"全部卖出,卖出金额4,824,865.
2元,账户交易亏损5,131,011.
65元.
(三)账户交易特征2017年2月15日胡某来长沙出差期间,李绍华与胡某有过接触.
2017年2月16日,"曾某秀"账户开立.
2017年2月16日21点56分和2月17日8点54分,李绍华与胡某有过通话联络.
2017年2月20日9点38分,李某萍银行账户转入1,000万元至曾某秀三方存管银行账户.
随后,9点49分和11点03分,"曾某秀"账户共买入40,000股"华录百纳".
2017年2月20日11点05分,李绍华与胡某有过通话联络.
随后,14点32分至52分,"曾某秀"账户买入215,400股"华录百纳".
2017年2月20日18点06分和20点30分,2017年2月21日10点01分和10点05分,李绍华与胡某有过通话联络.
随后,在2月21日10点33分至10点49分,"曾某秀"账户买入253,100股"华录百纳".
综上,"曾某秀"账户开户时间与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基本一致.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李绍华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存在多次通话联系,买入时点与通话联系的时点接近.
"曾某秀"账户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仅交易"华录百纳"一只股票,且存在突击转入资金买入涉案股票的情形,买入意愿强烈,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
上述事实,有相关公告、通话记录、证券账户资料及交易流水、银行账户资料、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李绍华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胡某存在联络接触,其控制"曾某秀"账户的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李绍华处以3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北京证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2020年7月23日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9号(李向南)当事人:李向南,男,1977年11月出生,住址:北京市昌平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李向南内幕交易北京华宇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软件)股票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李向南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材料.
应当事人的要求,我局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李向南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2018年10月15日,华宇软件管理层召开会议确定采取期权方式进行股权激励.
2018年10月15日至11月26日,华宇软件管理层及相关部门就期权方案开展基础性研究工作.
2018年11月27日,华宇软件董事长邵某口头通知公司证券事务部启动股权激励的筹备工作.
同日,证券事务部将此事告知公司总经理、人力资源总监、财务部及外部律师启动股权激励方案筹划及编制工作.
2018年12月4日,华宇软件召开董事会通过股权激励方案并且公告.
华宇软件拟进行2018年股权激励计划的信息具有重大性,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在公开前,为内幕信息.
该内幕信息不晚于2018年11月27日形成,公开于2018年12月4日.
二、李向南知悉内幕信息李向南时任华宇软件全资子公司华宇金信(北京)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金信)的副总经理,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
2018年11月28日下午闭市后,华宇软件人力资源部向各子公司发送邮件,要求上报拟激励人员名单.
华宇金信总经理郭某在收到邮件通知后随即召集华宇金信高管开会讨论此事,李向南参加此次会议.
根据其职务和工作内容,李向南应不晚于2018年11月28日知悉内幕信息.
三、李向南内幕交易"华宇软件"情况"李向南"账户于2012年8月28日在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红岭中路证券营业部开立.
李向南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操作该账户于2018年11月29日买入"华宇软件"5.
92万股,金额869,648元,交易资金为李向南自有资金.
截至2018年12月10日,该证券账户将涉案股票全部卖出,盈利30,561.
77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电子邮件、相关公司工作备忘录、会议纪要、证券账户开户及交易资料、交易所数据信息、银行流水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李向南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李向南在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李向南并不知道2018年11月27日至12月4日为内幕信息敏感期,对其知悉内幕信息的认定存在质疑;第二,李向南买入"华宇软件"是基于技术分析,其在内幕信息敏感期之前就一直频繁地短线交易"华宇软件",并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就卖出2.
92万股"华宇软件",相关交易行为不存在异常性;第三,李向南主观上并不想通过内幕信息获利,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过重.
李向南在听证会现场认可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定的事实,承认当时知悉华宇软件正在筹划股权激励并知道该事项具有重大性,对自己内幕交易的行为表示认错,会吸取教训.
同时提出其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如实陈述案件事实,请求从轻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李向南时任华宇软件全资子公司的高管,为2005年《证券法》规定的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
虽然李向南有交易案涉股票的习惯,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的交易亦与过往习惯相符,但李向南作为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对于交易案涉股票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应当对内幕信息保持高度敏感,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戒绝交易.
第二,李向南配合调查,且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问题,主动表示认错,有改正的意愿.
综合相关情况,部分申辩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没收李向南违法所得30,561.
77元,并处以61,123.
54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北京证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2020年10月9日广东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号(袁斌、沈渭东)当事人:袁斌,男,1986年1月出生,住址: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沈渭东,男,1982年12月出生,住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订,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袁斌、沈渭东内幕交易中福海峡(平潭)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潭发展)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应当事人袁斌、沈渭东的要求,我局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内幕信息及其形成过程2015年以来,平潭发展积极谋求产业转型,实际控制人刘某山拟转让其通过福建山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田实业)对平潭发展的控股权.
2015年12月,刘某山与北京赛伯乐绿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赛伯乐)实际控制人及董事长李某在福州认识.
因北京赛伯乐为风险投资机构,在互联网、医疗、教育等行业均有投资项目,而平潭发展有并购转型需求,双方就合作意向进行了沟通.
2016年2月3日,平潭发展披露《关于与北京赛伯乐绿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署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公告》,对包括引入山东南丁格尔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丁格尔)大健康项目落户平潭等多个行业领域项目开展合作.
南丁格尔主业为中高级护理人员职业教育培训,王某一为南丁格尔时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及实际控制人.
2016年至2017年年初,李某与刘某山就南丁格尔项目合作方向进行多次探讨.
2017年3月16日,刘某山、李某在北京参加山西省招商会时会面,探讨了以南丁格尔注入平潭发展为基础的股权合作思路.
2017年3月至4月,李某与王某一及合作方沟通将南丁格尔装入平潭发展实现上市思路,王某一及合作方表示同意.
2017年4月22日,李某、刘某山、王某一在山东会面,三人一致同意由北京赛伯乐及合作方收购平潭发展控股权并将南丁格尔注入平潭发展进行重组的思路.
李某指定陈某明具体负责此项目,包括与平潭发展对接,策划交易方案及起草相关协议.
2017年5月11日,陈某明到福州与刘某山见面,刘某山指定王某明对接并负责交易方案策划事宜.
2017年5月至6月,陈某明与王某明多次沟通交易方案,并就收购资金筹措事项与其他合作方进行沟通论证.
2017年6月,李某联系华融证券张某军,张某军指派财务顾问参与交易方案设计,指定陈某作为项目负责人与陈某明对接.
不晚于2017年6月21日,陈某明起草初步收购方案后联系华融证券修改并草拟财务顾问协议,陈某安排华融证券相关人员起草了两份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签订方分别是华融证券与南丁格尔,以及华融证券与平潭发展.
2017年6月26日,陈某明完成收购募资方案起草.
2017年7月6日,陈某明将上述方案的框架协议发给王某明,王某明表示需支付定金后才允许中介机构现场尽调.
2017年7月4日,陈某明联系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银律所)许某胜,陈某联系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王某萍、陈某毡,筹备到平潭发展进场尽调事宜.
2017年7月9日,刘某山与李某在北京赛伯乐公司会面.
李某介绍了北京赛伯乐和南丁格尔的情况,刘某山表示平潭发展未来可能引进新股东,探讨在此条件下平潭发展收购南丁格尔的可能性.
会面后,李某向刘某山表示未放弃收购平潭发展控股权的方案,刘某山也未明确拒绝.
2017年7月24日,陈某明将中银律所修订形成的《平潭发展股份购买协议(稿)-0724-2017》发给王某明,王某明表示可以让北京赛伯乐尽快安排中介机构到福州现场尽调.
2017年7月28日,陈某明在北京赛伯乐会议室召开中介机构协调会,布置福州现场尽调事宜,华融证券陈某等人、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陈某毡、中银律所索某华等人参会.
2017年7月31日至8月4日,陈某明带领华融证券、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中银律所等中介机构人员到福州进行现场尽调.
尽调完成后,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和中银律所都向北京赛伯乐提交了尽调报告,北京赛伯乐支付了相关业务费用.
2017年8月9日,平潭发展开市起停牌.
2017年8月10日,平潭发展发布关于重大事项停牌的公告称:山田实业正在筹划调整自身股权结构事项,该事项存在重大不确定性.
2017年8月16日披露《关于重大事项停牌的进展公告》称:控股股东山田实业正在筹划调整自身股权结构事项,可能涉及到公司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公司将从2017年8月16日开市起继续停牌.
综上,平潭发展实际控制人刘某山拟向北京赛伯乐及合作方出让控股权并进行重组事项的信息在公开披露前具有重大性和未公开性,构成《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的重大事件,属于《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内幕信息.
该内幕信息于2017年4月22日开始形成,公开于2017年8月9日.
内幕信息知情人包括刘某山、李某、王某一、陈某明、王某明等人,其中李某、刘某山、王某一为《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内幕信息时间为2017年4月22日;陈某明、王某明为《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内幕信息时间不晚于2017年5月11日.
二、袁斌内幕交易"平潭发展"(一)袁斌使用"袁斌"等证券账户交易"平潭发展"华泰证券"袁斌"普通账户于2015年10月14日在华泰证券湖南分公司业务部开立,于2016年4月首次交易"平潭发展",交易金额不多于10万元.
2017年6月21日至"平潭发展"停牌前,该账户累计买入"平潭发展"1,736,500股,买入金额9,688,623元,累计卖出"平潭发展"1,736,500股,卖出金额9,687,648元.
中信建投"袁斌"普通账户于2007年1月25日在中信建投宁波镇明路营业部开立,2016年以来该账户于2017年4月19日首次交易"平潭发展"股票,交易金额73,205元.
2017年6月21日至"平潭发展"停牌前,该账户集中交易了"平潭发展"和"皖江物流",其中集中卖出"皖江物流".
敏感期内,中信建投"袁斌"普通户累计买入"平潭发展"166,700股,买入金额942,781元,累计卖出"平潭发展"75,700股,卖出金额422,406元,转入中信建投"袁斌"信用户91,000股.
中信建投"袁斌"信用账户于2015年5月15日在中信建投宁波镇明路营业部开立,于2016年4月5日首次买入"平潭发展"30,000股,买入金额451,360元.
2017年6月26日至"平潭发展"停牌前,该账户累计买入"平潭发展"1,132,600股(包含普通户划入担保品91,000股),买入金额6,325,990元,累计卖出"平潭发展"1,235,800股,卖出金额6,866,805元.
浙商证券"董某敏"普通账户于2011年4月26日在浙商证券宁波四明中路营业部开立,于2017年6月21日首次交易"平潭发展".
至"平潭发展"停牌前,该账户以卖出其他股票,集中交易"平潭发展"股票为主.
在敏感期内,该账户累计买入"平潭发展"644,680股,买入金额3,438,398.
06元,累计卖出"平潭发展"644,680股,卖出金额3,567,669.
8元.
浙商证券"董某敏"信用账户于2012年10月23日在浙商证券宁波四明中路营业部开立,于2015年7月30日首次买入"平潭发展"10,000股,至2015年9月14日全部卖出.
2017年6月26日至"平潭发展"停牌前,该账户单向买入"平潭发展",累计买入"平潭发展"1,380,100股,买入金额7,648,293元.
该账户持有上述"平潭发展"股票至2018年3月12日全部卖出,卖出金额6,652,672元.
广发证券"袁某达"信用账户于2015年5月7日在广发证券宁波丽园北路证券营业部开立,于2017年7月4日首次买入"平潭发展"591,900股,买入金额3,289,113元.
至"平潭发展"停牌前,该账户集中单向买入"平潭发展",累计买入"平潭发展"1,383,900股,买入金额7,683,636元.
该账户持有上述"平潭发展"股票至2018年4月16日全部卖出,卖出金额6,587,364元.
光大证券"陈某鹤"证券账户于2017年7月11日在光大证券宁海气象北路证券营业部开立,自开户之后至"平潭发展"停牌前,主要集中交易"平潭发展",具体为2017年7月13日首次买入"平潭发展"620,200股,买入金额合计3,288,734元后,持有上述股票至2018年2月22日至23日集中全部卖出,卖出金额2,565,303.
04元.
上述账户的名义持有人与袁斌关系密切,账户交易"平潭发展"时系使用袁斌本人的手机、电脑委托下单,交易资金主要来源于袁斌,包括理财资金赎回、借款、房屋处置所得、其他股票卖出所得等.
(二)袁斌与内幕信息知情人陈某明、李某联络情况内幕信息知情人陈某明在宁波赛伯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赛伯乐)任法定代表人,袁斌系宁波赛伯乐的重要投资人,并自2012年起在宁波赛伯乐任职,跟随陈某明学习和从事投资业务.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袁斌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李某、陈某明每月通过见面、通话等方式进行联络接触,其中2017年6月6日,袁斌与陈某明在宁波见面会谈.
此外,袁斌与陈某明存在大额资金往来,关系密切.
(三)"袁斌"等7个证券账户交易特征分析"袁斌"等7个证券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存在交易"平潭发展"意愿显著增强,交易金额显著放大,交易买入时点、资金调拨时点与内幕信息形成、变化时点基本吻合,转移资金至他人账户买入,配资放大杠杆买入,交易行为明显异常.
袁斌对上述异常交易行为不能提供正当理由或合理解释.
(四)违法所得情况"袁斌"等7个证券账户累计买入"平潭发展"股票7,064,680股,买入成交金额合计39,016,455.
06元,累计卖出3,680,480股,卖出成交金额合计20,544,528.
8元.
截至2019年6月11日,经扣除税费后,实际获利-2,788,896.
10元.
三、沈渭东内幕交易"平潭发展"(一)沈渭东控制使用"景某莉"证券信用账户交易"平潭发展""景某莉"证券信用账户于2017年6月13日在信达证券宁波姚隘路营业部开立,于2017年7月24日首次买入"平潭发展".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合计买入"平潭发展"485,519股,合计买入金额2,732,024.
45元,持有上述股票至2018年1月29日陆续卖出,至2018年6月19日全部卖出.
"景某莉"证券信用户交易"平潭发展"的决策由沈渭东做出,资金主要来源于"景某莉"海通证券账户银证转账,沈渭东掌握银行交易密码和"景某莉"信用账户银证转账密码.
该证券账户通过沈渭东本人手机号码委托下单.
(二)沈渭东从袁斌处非法获取内幕信息2017年7月21日,沈渭东与袁斌等7人聚餐.
当日晚8:30,沈渭东即在微信群中推荐他人关注、买入000592("平潭发展")股票;在次一交易日(7月24日)买入"平潭发展"后,再次在微信群交流买入"平潭发展"的情况,明确提及该股票有"注资重组"概念,该信息与内幕信息的实际内容一致.
"平潭发展"停牌后,沈渭东在微信中与他人讨论向袁斌打探停牌进展.
综上,沈渭东从袁斌处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知悉时间为2017年7月21日.
(三)"景某莉"证券信用账户交易特征分析"景某莉"证券信用账户于2017年7月24日首次买入"平潭发展",存在首次交易重仓买入、融资融券买入、单向单一买入等行为,交易行为明显异常.
沈渭东在与袁斌聚餐后立即建议他人买入"平潭发展",并于次一交易日首次大量买入"平潭发展",其证券交易活动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时点高度吻合.
沈渭东对上述异常交易行为不能提供正当理由或合理解释.
(四)违法所得情况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沈渭东控制使用"景某莉"证券信用账户累计买入"平潭发展"股票485,519股,买入成交金额合计2,732,024.
45元,无卖出.
截至2019年6月11日,经扣除税费后,实际获利-792,334.
61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公告、相关人员谈话笔录、微信记录、银行及证券账户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刘某山拟向北京赛伯乐及合作方出让控股权并进行重组,该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重大事件,同时构成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内幕信息.
该内幕信息形成于2017年4月22日,公开于2017年8月9日.
袁斌、沈渭东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当事人袁斌提出如下申辩意见,请求免予行政处罚:第一,其不知悉内幕信息及其形成过程,其与陈某明工作来往较多、通讯联络频繁并存在大额资金往来,均与本案所涉内幕信息无关,陈某明未向其告知内幕信息.
第二,其买入"平潭发展"股票,是基于对该公司长期关注、对北京赛伯乐资本运作的了解、对平潭发展转型及重组的预期,且认为2017年市场行情出现抄底的绝佳机会.
第三,相关交易异常的原因是:其股票交易不成熟,导致在市场行情大跌之后,继续放大投资杠杆持续买入;2017年恰巧有闲余资金,导致敏感期内大额资金转入交易"平潭发展".
当事人沈渭东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申辩意见,请求免予行政处罚:第一,其买入"平潭发展"股票,是基于对当时两岸经济交往的新闻热点及股吧上对平潭发展有重组概念相关帖子的分析研究;同时,还向投资顾问进行了咨询.
第二,其不知悉内幕信息及其形成过程,2017年7月21日的饭局聚餐上没有提过投资和股票的内容;其与袁斌不熟悉,来往不多,尽管此前已获悉袁斌也买入"平潭发展"股票,但在该股票停牌后,才让前述投资顾问向袁斌了解停牌原因.
第三,"景某莉"证券信用账户交易"平潭发展"不具有异常性特征.
第四,调查程序存在瑕疵,未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
经复核,我局认为,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的上述申辩意见不能成立.
具体如下:(一)对袁斌的申辩理由第一,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袁斌交易"平潭发展"行为构成内幕交易.
一是在内幕信息公开前,袁斌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存在频繁联络、接触.
二是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袁斌买入"平潭发展"时点、资金调拨时点与与内幕信息形成、变化时点高度吻合.
三是袁斌在收到卖房款后次日立即用于买入"平潭发展",且存在利用他人账户交易、配资放大杠杆买入的行为,交易特征明显异常.
第二,长期关注平潭发展,通过公告了解平潭发展与北京赛伯乐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对平潭发展转型和重组存在预期,以及投资行为不成熟、恰巧有闲钱,均无法作为袁斌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平潭发展"意愿显著增强、交易金额显著放大等异常交易行为特征的正当理由.
(二)对沈渭东及其代理人的申辩理由第一,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沈渭东从袁斌处非法获取内幕信息.
一是沈渭东向他人建议买入"平潭发展"股票的时间、自己买入股票的时间,与同袁斌联络、接触的时间高度吻合.
二是沈渭东与他人的微信聊天内容明确提及该股票有"注资重组"概念.
三是沈渭东的陈述申辩意见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具有向袁斌打听"平潭发展"停牌进展的意向.
四是沈渭东关于其依据股吧信息及个人研究买入"平潭发展"的解释缺乏相关证据支持,不足以解释其于2017年7月21日与袁斌聚餐当晚通过微信群向他人明确推荐涉案股票、7月24日首次重仓买入涉案股票的行为具有合理性.
第二,沈渭东控制使用的"景某莉"证券信用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涉案股票,交易行为与其获知内幕信息的时间高度吻合,且存在首次重仓买入、融资融券买入、单一单向买入等行为,交易特征明显异常.
第三,调查取证过程合法正当有效.
我局是依法全面、客观、公正开展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相关调查程序和笔录制作过程符合法律规定.
对在调查阶段部分调查对象拒绝配合调查的情况,已经形成现场执法笔录予以说明,调查程序合法正当.
综上,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一、对袁斌处以45万元罚款.
二、对沈渭东处以10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广东证监局2020年2月19日广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6号(喻筠)当事人:喻筠,男,1965年12月出生,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喻筠内幕交易上海海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立股份)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应当事人喻筠的要求,我局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喻筠的陈述和申辩.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内幕信息的形成与公开过程2018年4月20日,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电器)董事长董某珠告知时任公司副总裁、董事会秘书望某东,希望通过继续增持"海立股份",实现降低持股成本、增加持股话语权目的.
同日,格力电器召开总经理办公会议,考虑继续增持"海立股份",参加人员有董某珠、望某东、刘某等人.
会后,望某东要求廖某雄、李某晶负责在二级市场增持"海立股份"事宜.
2018年4月23日至7月4日,廖某雄、李某晶操作格力电器证券账户在二级市场持续增持"海立股份".
2018年7月5日,海立股份披露《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称,格力电器通过二级市场集中竞价方式持续增持"海立股份",持股比例由5%变更为10%.
综上,格力电器作为持有"海立股份"5%股份的股东,筹划并实施增持"海立股份",使其持股比例由5%变更为10%的事项,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八项所称重大事件,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所指的内幕信息.
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8年4月20日至7月5日,望某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不晚于2018年4月20日知悉该内幕信息.
二、喻筠内幕交易"海立股份"情况(一)喻筠使用"喻筠"账户交易"海立股份""喻筠"国金证券账户于2017年6月22日开立,账户交易资金来源于喻筠多年工作积累的家庭收入,由其本人实际控制和决策.
2018年5月30日至7月2日期间,该账户合计买入"海立股份"930,300股,买入金额10,029,860元.
2018年6月27日至7月9日期间,"喻筠"账户合计卖出"海立股份"930,300股,卖出金额10,902,383.
84元.
经证券交易所计算,相关交易盈利金额为935,732.
14元,扣除股息红利税14,026.
12元后,获利921,706.
02元.
(二)喻筠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望某东的联络情况喻筠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望某东关系密切,二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存在4次电话联系,且喻筠在与案外其他人微信聊天时,明确提及"有钱买海立,明天公告了".
(三)"喻筠"账户交易"海立股份"的异常特征喻筠交易"海立股份"的资金变化、买入时间与内幕信息的形成、变化和公开时间基本一致;"喻筠"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集中交易"海立股份",交易金额逐步放大,买入意志持续加强,交易行为明显异常.
喻筠对上述异常交易行为不能提供正当理由或合理解释.
以上事实,有相关公告、会议纪要、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微信记录、银行及证券账户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喻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当事人在听证会及听证会前后提交的书面申辩意见中提出:第一,涉案内幕信息及其敏感期的认定不准确,格力电器在持有"海立股份"5%以后的继续增持行为,分为三个阶段,并各自独立决策和实施,各个阶段的增持行为均不能单独认定具备重大性.
第二,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当事人获取了内幕信息,在案证据不足以推定当事人非法获取了内幕信息,当事人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以下简称《事先告知书》)认定的敏感期内的交易行为并无明显异常,与内幕信息敏感期以及和望某东的接触联络时间均不存在《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五条规定的"高度吻合"情形.
第三,《事先告知书》所列违法所得计算错误,且未将其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入卖出"海立股份"数量相互抵消.
第四,《事先告知书》对当事人拟采取没一罚三的处罚过重,有违过罚相当原则.
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本案内幕信息及其敏感期认定无误.
一是格力电器在持有"海立股份"5%以后的继续增持行为,相关决策系一并研究决定,而且在具体实施时虽可分为三个阶段,但过程亦具有连贯性,应将三个阶段的增持合并认定为同一个事项.
二是从海立股份2017年年末的持股结构看,格力电器当时持有5%的股权而位列公司第三大股东,其后续相关增持行为,对海立股份的生产经营决策构成较大影响,进而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本身具备内幕信息的"重大性".
三是格力电器于2018年4月23日至6月22日期间大量买入"海立股份",占其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全部买入数量的74%,占海立股份的比例达到3.
7%,其增持后持股比例已经从5%上升至8.
7%,持股比例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
第二,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喻筠交易"海立股份"构成内幕交易.
一是喻筠关于其与望某东联络接触的解释,并不能排除望某东向其传递内幕信息的可能性.
二是喻筠手机留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对内幕信息相关内容较为确定.
三是账户集中交易"海立股份"的资金变化、交易时间与内幕信息的形成、变化和公开时间基本一致,且存在突击转入资金的行为,交易明显异常.
第三,当事人提出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入卖出"海立股份"数量应当相互抵消并重新计算违法所得的陈述申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证监会系统一贯执法理念.
敏感期内卖出行为并不影响其相关买入行为构成内幕交易的认定,即便其在信息公开前反向卖出,其交易获利亦具有违法性,应一并计入内幕交易违法所得.
经核实,《事先告知书》所列违法所得中,并未扣除股息红利税14,026.
12元,应予调整.
第四,以盈利金额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符合2005年《证券法》相关规定,也考虑了当事人的具体违法情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述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对其量罚适当.
综上,我局对喻筠的申辩意见除"违法所得应扣除分红缴纳的股息红利税"外,均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没收喻筠违法所得921,706.
02元,并处2,765,118.
06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广东证监局2020年10月27日四川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号(吴红强)当事人:吴红强,男,1970年7月出生,住址:四川省新津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依法对吴红强内幕交易成都市新筑路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筑股份或公司)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吴红强未要求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吴红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及公开过程2017年6月17日,新筑股份发布公告称控股股东新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筑投资)及其一致行动人拟变更公司股份减持计划,并拟协议转让不低于5%且不高于20%的公司股份.
2017年12月21日,新筑股份发布公告称前述公告减持计划期限届满,并将积极推进与相关合作方的合作.
2018年2月11日,黄某明赴四川发展(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发展)商谈,内容涉及转让新筑股份控制权事宜,并且双方达成进一步接触意向.
2018年4月8日,双方谈判达成一致.
2018年4月9日,新筑股份发布公司控股股东筹划股份转让暨重大事项停牌公告称,新筑投资拟向四川发展转让持有的新筑股份16%股份,预计该事项将导致公司控制权变更.
新筑股份公司股份转让事项,涉及上市公司16%股份、控制权变化,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八项所述的重大事件,符合《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在依法公开前,属于内幕信息.
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8年2月11日—4月9日.
黄某明作为新筑投资董事长启动并参与了新筑股份控制权转让事宜,是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吴红强内幕交易新筑股份股票黄某明系吴红强姐夫,两人日常有联系往来.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2018年2月11日和2月13日,黄某明与吴红强有两次通讯联系.
吴红强决策并提供资金交易了新筑股份股票.
2018年2月13日吴红强向"赵某"三方存管银行账户共计转入5,000,000元,其中4,860,000元于2018年2月13日和14日转入"赵某"证券账户.
2018年2月13日买入35,600股,2月14日买入695,700股,成交金额4,855,663元.
2018年5月3日卖出730,000股,12月25日卖出1,300股,盈利336,936.
65元.
交易资金转入、交易时间与内幕信息形成高度吻合,交易行为明显异常.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相关公告、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通讯记录和相关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吴红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行为.
但吴红强配合调查,主动交代情况,在谈话中如实陈述相关情况.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没收吴红强违法所得336,936.
65元,并处以673,873.
30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四川证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川证监局2020年1月9日浙江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3号(于昕)当事人:于昕,男,1973年12月出生,住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于昕内幕交易创业慧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创业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慧康"或"公司")股票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于昕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及公开过程2017年底,创业慧康董事长、实际控制人葛某向财务总监郁某萍询问2017年公司业绩情况.
因为创业慧康曾经准备做非公开发行,所以12月底时公司2017年的财务数据已经基本确定,郁某萍作了汇报.
2017年底,葛某还与总经理张某峥商量2017年想做高送转,张某峥表示可以做.
2018年1月13日-15日的公司年会上,葛某向董事会秘书胡某询问公司的资本公积是否够"10送10",胡某回复说公司的资本公积足够,但建议不要去碰"10送10"这条线,因为达到"10送10"信息披露会比较复杂,需要披露未来六个月哪些人会减持,葛某认为"10送10"和"10送8"的信息披露区别不大,并让胡某跟进.
2018年1月16日或17日,葛某告知胡某按"10送10"比例送转.
2018年1月17日,胡某告知公司证券事务代表徐某年报披露时间大概是2月5日,让徐某准备包含利润分配方案议案的董事会通知模版.
2018年2月5日,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决定进行高送转.
2018年2月6日,公司公告包含此次利润分配方案的第六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决议.
创业慧康2017年年度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金转增方案,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述的"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未公开前为内幕信息.
该内幕信息不晚于2017年12月29日(2017年最后一个工作日)形成,公开于2018年2月6日.
葛某提议、推动并决策高送转方案,是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于昕交易"创业慧康"股票情况于昕控制的"方某贵""汪某政"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合计买入"创业慧康"股票341.
93万股,买入成交金额8204.
78万元,截至调查日已全部卖出,实际获利3,442,858.
82元.
"方某贵"账户是2018年1月10日新开立的信用账户.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累计买入"创业慧康"股票272.
99万股,买入成交金额6657.
20万元,至2018年2月7日全部卖出,卖出成交金额6887.
78万元.
"汪某政"账户是2018年1月11日新开立的信用账户.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累计买入"创业慧康"股票68.
94万股,买入成交金额1547.
58万元,至2018年2月6日全部卖出,卖出成交金额1661.
28万元.
三、于昕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葛某的关系及接触联络情况于昕是创业慧康的法律顾问,同时是公司总裁办公会下设内部管理委员会主任,负责指导公司的法律业务.
葛某和于昕认识很多年,葛某有些重大决策之前会咨询于昕的意见.
两人一个月大概见面一两次.
2017年12月29日下午14时01分,于昕与葛某有过23秒通话,当日"方某贵"账户的初始资金5000万元统一汇集至于昕配偶马某账户.
于昕参加了公司年会,年会结束第二天即2018年1月16日(周一),"方某贵"账户买入"创业慧康"股票52.
56万股,买入金额1283.
71万元,该日买入量及金额分别占该股当日成交量及成交额26%以上.
该日亦为两账户最早买入时间.
以上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通讯记录、相关证券账户资料、交易流水等证据证明.
于昕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控制新开立信用账户于相关敏感时点集中资金大量买入公司股票且于公告后两个交易日全部卖出获利,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
于昕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没收于昕违法所得3,442,858.
82元,并处以10,328,576.
46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2020年4月15日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1号(任吴)当事人:任吴,女,1980年1月出生,住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任吴内幕交易宁波博威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威合金")股票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自2018年6月份起,受股市行情低迷影响,博威合金陆续接到投资者打来的咨询电话,建议将控股股东博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威集团")控制的宁波博德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德高科")并入已上市的博威合金,集中精力将一家上市公司做大做强,提升博威合金的股价.
公司董秘王某生每月将这些情况汇总后在博威合金投资例会上向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长谢某才汇报.
2018年9月初,博德高科董事、博威合金人力资源部总监张某军向谢某才汇报工作时提出,鉴于博德高科单独上市的不确定性比较大,从员工利益角度考虑将博德高科装入博威合金比较合适.
谢某才就博威合金收购博德高科的初步想法向张某军征求意见,张某军表示从人员整合、公司发展、员工利益角度考虑是比较合适的.
谢某才要求张某军对此次谈话的内容保密.
2018年10月中旬至10月下旬,谢某才分别将博威集团财务总监鲁某辉、博威合金董秘办主任付某(负责投资工作)叫至其办公室,就博威合金收购博德高科的想法向二人征求意见,三人前后共探讨了三次左右.
2018年10月25日,谢某才与鲁某辉、付某进行完最后一次方案讨论,正式决定让博威合金收购博德高科.
2018年10月29日,博威合金召开临时董事会,向参会人员通报了收购的意向、理由和目的,并提供了收购方案等材料.
会后,付某召集中介机构代表到上市公司,通知相关收购事项,并要求其安排人员进场.
2018年10月30日,博威合金发布《关于筹划重大事项提示性公告》披露上述收购事项.
博威合金拟发行股份购买博德高科100%股权信息,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述"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未公开前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所述的内幕信息.
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不晚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于2018年10月30日.
张某军系内幕信息的知情人.
二、任吴内幕交易"博威合金"(一)任吴与内幕信息知情人的关系及通讯联络情况任吴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张某军均在博威合金办公大楼8层办公,二人同属于人力资源部,张某军是任吴的上级.
任吴内幕交易资金来源系张某军担保的向集团的借款.
2018年10月25日晚上9点43分,任吴与张某军有过一次53秒的通话记录.
(二)任吴利用本人账户交易"博威合金"情况"任吴"证券账户于2018年9月14日在国信证券宁波宁穿路证券营业部开立.
任吴以借款买房为由,于2018年10月23日向博威集团提出借款75万元的申请,由张某军担保.
10月24日,谢某才审批通过,博威集团向任吴中国银行三方存款账户划款75万元.
10月26日,该75万元银证转入证券账户.
同日,"任吴"证券账户累计买入"博威合金"47,400股股票,成交金额307,422元,经计算,获利7,689.
62元.
(三)任吴交易"博威合金"行为明显异常任吴于2018年9月14日开立证券账户,10月23日向博威集团借款75万元,10月24日款项到账,10月25日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有通话联络,10月26日买入"博威合金"股票,其开户、筹措资金、买入股票的整个流程均集中发生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且"任吴"证券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仅交易"博威合金"一只股票,具有新开户、集中交易等特征.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当事人询问笔录、证券账户资料、交易记录、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任吴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其证券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任吴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
任吴的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任吴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7,689.
62元,并处以1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2020年10月12日山东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号(朱雪梅)当事人:朱雪梅,女,1972年5月出生,住址:天津市南开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朱雪梅内幕交易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朱雪梅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内幕信息形成和公开过程为进一步推动大健康产业发展,山东东方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海洋)不断在市场上寻找合适的并购标的公司.
2017年3月,东方海洋副总经理车某远经人介绍赴天津信鸿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鸿医疗)考察,与信鸿医疗董事长陈某雷、财务总监关某和董事会秘书赵某杰进行沟通.
2017年5月25日,信鸿医疗董事兼副总经理朱雪梅、副总裁崔某和陈某雷、关某、赵某杰共同赴东方海洋考察,并与东方海洋董事长车某、董事战某萍、车某远就后续可能的股权合作进行沟通.
2017年8月底,东方海洋与信鸿医疗达成股权收购初步意向.
为防范东方海洋发生定金损失并出于重大事项筹划保密需要,车某安排以山东东方海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海洋集团)名义与信鸿医疗签署框架协议并支付股权收购定金.
2017年9月8日,东方海洋集团通过国泰和康健康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信鸿医疗支付股权收购定金1000万元.
2017年12月底,东方海洋集团与信鸿医疗签署《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协议约定由东方海洋集团指定主体收购信鸿医疗控股权.
2018年4月21日,朱雪梅向车某远发送了信鸿医疗与东方海洋大健康事业部业务融合方案.
2018年5月29日,东方海洋与信鸿医疗共同签署《东方海洋重大资产重组交易进程备忘录(一)》,决定由东方海洋直接收购信鸿医疗股东的多数股权,控股信鸿医疗.
2018年6月23日,东方海洋发布《关于筹划重大资产重组暨公司股票继续停牌的公告》,称公司拟以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及支付现金相结合等方式购买信鸿医疗的控股权.
东方海洋购买信鸿医疗控股权事项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上述信息未公开前属于内幕信息.
该内幕信息形成不晚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于2018年6月23日.
朱雪梅为东方海洋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交易对手方之一,同时还是信鸿医疗董事、副总经理,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
朱雪梅通过参与东方海洋购买信鸿医疗控股权事项了解到内幕信息,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不晚于2017年8月31日.
二、朱雪梅内幕交易"东方海洋"情况"朱雪梅"证券账户2015年7月13日开立于中国中投证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解放南路证券营业部,资金账号42XXXX15,三方存管银行为中国银行.
2018年3月2日,该户转入资金400,000元.
资金来源为朱雪梅的自有资金.
2018年3月26日至4月27日,该户累计买入"东方海洋"股票50,000股,成交金额405,781元.
2019年4月9日,卖出10,000股,成交金额65,400元.
截至2019年5月24日,账户持有"东方海洋"股票40,000股.
扣除税费后,该账户敏感期内买入"东方海洋"股票亏损100,187.
75元.
朱雪梅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利用本人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东方海洋"股票的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构成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内幕交易行为.
以上事实有东方海洋公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涉案账户开户资料、交易流水、资金划转记录、相关交易设备信息等证据为证.
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朱雪梅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东方海洋"股票,对朱雪梅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联行号:302100011106,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及山东证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2020年4月9日山东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6号(刘皓宇、刘佳良)当事人:刘皓宇,男,1987年7月出生,住址为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
刘佳良,男,1984年10月出生,住址为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刘皓宇、刘佳良内幕交易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阳股份)股票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刘皓宇、刘佳良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应当事人的要求,我局举行了听证,听取了刘皓宇代理人及刘佳良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刘皓宇、刘佳良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公开过程圣阳股份2015年起积极寻找新能源领域的合作伙伴,曾与多家企业接触洽谈资产收购或控制权变更事项.
2017年6、7月份,任职于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银行事业部的张某顺从中民新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新能)翁某权处了解到,中民新能一直在寻求合适的上市公司标的,以注入自己的优质资产.
8月初,张某顺与圣阳股份董事隋某波电话联系,询问圣阳股份是否有关于资本运作的考虑,隋某波把张某顺介绍给圣阳股份董事会秘书于某龙.
8月16日,于某龙到北京与翁某权见面沟通双方公司基本情况,相互表达了合作的意愿,张某顺参加会谈.
于某龙向圣阳股份董事长宋某汇报了中民新能的情况,翁某权向中民新能的苗某汇报了圣阳股份的情况.
9月18日,苗某、翁某权到圣阳股份进行实地考察,与宋某、于某龙等人进行了充分的沟通交流,双方表达了继续推进合作的意愿,张某顺参加考察.
中民新能董事长白某平听取苗某、翁某权关于圣阳股份的汇报后,同意邀请圣阳股份负责人到中民新能会谈.
10月15日,宋某、于某龙等人到北京与白某平、翁某权等人见面会谈,张某顺参加会谈.
双方商讨了合作的方式及公司的长远规划,基本确定要开展合作,并安排于某龙、翁某权、张某顺等人设计具体合作方案.
于某龙、翁某权、张某顺等人经过多次沟通讨论,考虑了借壳上市等合作方案,选择了拟注入圣阳股份的标的资产,10月下旬形成了具体合作方案.
10月27日,翁某权与张某顺等相关中介机构人员对合作方案进行研究并讨论了拟向圣阳股份注入资产的政策问题.
11月6日,宋某、于某龙等人带领中介机构人员赴北京与白某平、翁某权等人深入会谈,张某顺等相关中介机构人员参加会谈.
双方讨论了圣阳股份变更控股股东、发行股份购买资产、股票停牌等事项.
11月7日,中民新能向中国民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报送了《关于中民新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拟与某上市公司进行合作事项的请示》,称本次资本运作第一阶段拟通过协议转让拿到5%股份,并争取取得其一致行动人所控制约16%股份的委托投票权,成为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第二阶段通过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实现借壳上市.
11月10日,圣阳股份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称拟筹划资产收购事项.
12月20日,圣阳股份发布《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提示性公告》《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等公告,称圣阳股份控股股东将变更为中民新能全资子公司中民新能电力投资有限公司.
圣阳股份资产收购事项、控股股东变更事项,分别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项规定的重大事件,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
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不晚于2017年10月15日,圣阳股份资产收购事项的内幕信息公开于2017年11月10日,控股股东变更的内幕信息公开于2017年12月20日.
上述内幕信息形成日至公开日系内幕信息敏感期,参与人员是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刘皓宇、刘佳良共同内幕交易"圣阳股份"(一)刘皓宇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接触联络情况刘皓宇与翁某权为上下级关系,主要负责融资工作,两人日常见面接触频繁.
在内幕信息形成后至股票停牌前,刘皓宇与翁某权有多次通话联络,2017年10月15日至11月31日通话9次、11月2日至8日通话7次.
在刘皓宇、刘佳良2017年10月31日下午转入大量资金并集中买入"圣阳股份"的当天上午,刘皓宇与翁某权有通话联络.
翁某权于2017年8月16日与于某龙、张某顺初次见面时,将刘皓宇介绍给于某龙、张某顺认识.
本次见面后,刘皓宇知道圣阳股份是做储能的,中民新能也有做储能的意愿,估计双方有可能合作.
(二)"刘皓宇"账户交易"圣阳股份"情况"刘皓宇"财富证券账户于2016年11月开立于财富证券杭州庆春路证券营业部.
刘皓宇使用该账户于2017年10月31日买入"圣阳股份"57,040股,成交金额465,282元;于2017年11月8日全部卖出.
"刘皓宇"财富证券账户三方存管银行为招商银行,银行账号621***189.
2017年10月31日转入350,000元,来源于刘皓宇妻子郝某娇赎回银行理财产品的资金.
刘皓宇于11月8日卖出所持"圣阳股份",次日将账户内资金550,000元转入妻子郝某娇银行账户,并安排郝某娇转入马某璐银行账户.
"刘皓宇"安信证券账户于2017年7月开立于安信证券内蒙古分公司证券营业部.
刘皓宇使用该账户于2017年10月31日买入"圣阳股份"35,400股,成交金额285,114元;于11月8日全部卖出.
"刘皓宇"安信证券账户三方存管银行是民生银行,银行账号621***352.
该账户敏感期内没有发生银证转入业务,买入"圣阳股份"股票资金来源于卖出其他股票资金.
刘皓宇于11月8日卖出"圣阳股份",次日将账户内资金200,000元转入郝某娇银行账户,并安排郝某娇转入马某璐银行账户.
"刘皓宇"上述2个账户交易"圣阳股份"共获利23,379.
95元.
刘皓宇使用手机委托下单操作"刘皓宇"上述2个账户交易"圣阳股份".
(三)"马某璐"账户交易"圣阳股份"情况"马某璐"华安证券账户于2016年11月开立于华安证券乌海狮城东街证券营业部.
该账户之前没有股票交易记录,刘佳良使用该账户于2017年10月31日买入"圣阳股份"778,343股,成交金额6,486,175.
04元;在股票复牌后全部卖出,亏损1,379,007.
98元.
"马某璐"国融证券账户于2016年8月开立于国融证券乌海海吉街证券营业部.
该账户在空置一年多之后,刘佳良使用该账户于2017年10月31日至11月9日买入"圣阳股份"814,035股,成交金额6,777,884.
95元;在股票复牌后全部卖出,亏损1,240,374.
99元.
"马某璐"上述2个账户三方存管银行均是农业银行,银行账号622***412.
2017年10月31日至11月9日发生7笔大额银证转入业务合计13,280,000元,其中来源于刘佳良期货账户10,000,000元,来源于刘佳良控制的企业2,000,000元,来源于刘皓宇卖出"圣阳股份"资金、刘皓宇父亲刘某军银行账户、刘皓宇母亲张某琴赎回银行理财产品资金、刘皓宇妻子郝某娇赎回银行理财产品资金合计1,280,000元.
刘皓宇及其近亲属资金由刘皓宇安排郝某娇转入马某璐银行账户.
"马某璐"上述2个账户卖出"圣阳股份"后的资金,其中9,500,000元转至刘佳良期货账户,1,100,000元转至刘皓宇岳母田某账户.
田某账户由刘皓宇妻子郝某娇实际使用.
刘佳良与马某璐为夫妻关系,"马某璐"上述2个账户由刘佳良控制使用.
刘佳良使用手机委托下单操作"马某璐"上述2个账户交易"圣阳股份".
(四)刘皓宇、刘佳良共同内幕交易"圣阳股份"刘皓宇、刘佳良交易"圣阳股份"时共同决策、共同承担交易盈亏,交易资金混同、开始下单时点高度一致.
刘佳良与刘皓宇为堂兄弟关系,对刘皓宇比较关照,双方关系密切.
刘皓宇向刘佳良介绍了对圣阳股份这家公司的判断,两人商量后先是分头买入"圣阳股份",在圣阳股份股票停牌前刘皓宇又卖出自己账户持有的全部"圣阳股份",连同近亲属资金转入"马某璐"账户,由刘佳良买入"圣阳股份".
刘皓宇承担180,000元亏损,刘佳良承担其余亏损.
刘皓宇、刘佳良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圣阳股份"的行为明显异常,交易时间、账户资金变化、重新启用账户时间与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和公开的时间基本一致.
"刘皓宇"账户存在亏损卖出其他股票后买入、首次买入、资金量明显放大的特征,刘皓宇动用近亲属资金集中进行股票交易,买入意愿强烈.
刘佳良之前两年一般都在做期货投资,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突然把大量资金从期货账户转入长期不用的"马某璐"账户后立即集中买入"圣阳股份",买入意愿强烈;存在开户后仅交易该股、资金量明显放大的特征.
刘皓宇、刘佳良股票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
以上事实有圣阳股份情况说明、圣阳股份公告、相关企业说明、相关会议记录、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涉案账户开户资料、交易流水、资金划转记录、相关下单设备信息等证据为证.
刘皓宇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本案内幕信息知情人存在接触联络,刘皓宇、刘佳良共同交易"圣阳股份"股票的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且未能作出合理说明.
刘皓宇、刘佳良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在听证过程中,刘皓宇及其代理人、刘佳良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申辩意见:第一,刘皓宇不知悉内幕信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皓宇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
刘皓宇买卖"圣阳股份"股票的行为系其在正常工作中,作为"有心人"根据个人研究判断作出的投资决定,与内幕信息无关.
第二,刘佳良投资"圣阳股份"股票的决定系其2017年初与邻居管某华交流后作出,与刘皓宇无关.
且刘佳良买卖"圣阳股份"股票行为符合其一贯的投资风格与习惯.
第三,刘皓宇、刘佳良不构成共同内幕交易行为.
刘皓宇、刘佳良"合作炒股"行为具有合理性、正当性,双方关系非常密切,刘皓宇在信息方面有优势、刘佳良在资金方面有优势,双方通过"合作炒股"实现优势互补、合作共赢,但推断双方存在共同内幕交易违法行为,证据不足.
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根据现有证据,刘皓宇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存在联络接触.
刘皓宇虽然没有直接参与本案内幕信息相关谈判、决策等工作,但其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接触联络,具有获取内幕信息的机会和信息捕捉方面的优势,其与刘佳良合作炒股的股票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
刘皓宇提出的根据个人研究判断作出购买"圣阳股份"股份的理由,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且不足以合理解释其交易行为的异常性.
第二,刘佳良提出的2017年初与邻居管某华交流后决定购买"圣阳股份"股票的交易理由不足以解释其敏感期内利用相关账户买入"圣阳股份"股票行为的异常性.
刘佳良在听证会上提交的期货交易记录,我局在调查阶段已调取并充分考虑.
第三,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刘皓宇、刘佳良通过电话沟通、共同商议后分别利用各自控制的账户购买了涉案股票,初始下单时间高度一致且相关账户间发生了资金往来,双方对彼此购买"圣阳股份"股票的行为知悉,且当事人亦承认通过"合作炒股"能实现双方优势互补、合作共赢.
刘皓宇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存在联络接触、刘皓宇与刘佳良共同交易"圣阳股份"股票行为明显异常,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且未能作出合理说明,足以认定刘皓宇、刘佳良构成共同内幕交易.
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刘皓宇、刘佳良处以300,000元罚款,其中刘皓宇、刘佳良各自承担150,000元.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联行号:302100011106,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及山东证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2020年7月22日宁波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号(李心合)当事人:李心合,男,1963年11月出生,住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李心合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回执》中要求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2020年3月30日,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阅了案件证据材料.
4月8日,我局收到当事人表示放弃陈述申辩的《声明》.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李心合内幕交易"南京新百"(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及公开过程因南京新街口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新百)的百货业务持续经营困难,控股股东三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胞集团)考虑让南京新百转型从事健康产业.
2017年8月,三胞集团副总裁仪某林向三胞集团董事长袁某非请示开展Peak项目,即启动将三胞集团最新收购的DendreonPharmaceuticalsLLC(以下简称Dendreon)转让给南京新百事宜.
袁某非表示同意,并安排仪某林具体负责收购事宜.
2017年8月27日,"Peak项目中介工作群"微信群正式建立,三胞集团与华泰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联合)、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相关人员通过该微信群开展Peak项目持续沟通.
2017年8月28日,三胞集团与各中介机构人员召开Peak项目启动电话会议.
同日,华泰联合起草了Peak项目相关内幕信息提示备忘录、重组交易结构概要等材料,并于当晚开始,以电子邮件方式先后向三胞集团及各中介机构参会人员发送了《Peak项目工作团队通讯录》《备忘录——Peak项目001号》和《示意性交易结构》等材料.
2017年9月8日,三胞集团投资副总裁王某就Dendreon转让给南京新百事项向南京新百董事长杨某珍进行汇报,杨某珍表示认可.
2017年9月15日,南京新百发布《关于筹划重大资产重组停牌公告》并停牌.
2017年10月10日,南京新百发布《关于签署收购框架协议的提示性公告》,明确停牌事项为三胞集团拟将全资持有的Dendreon转让给南京新百,作价预计不超过人民币60亿元.
该标的作价占南京新百2016年末净资产26.
14亿元的230%.
"三胞集团拟将持有的Dendreon转让给南京新百"事项属于《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及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重大事件",在信息公开前属于《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所述的内幕信息.
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不晚于2017年8月27日,内幕信息敏感期结束于2017年9月15日.
杨某珍、袁某非、仪某林等人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其中杨某珍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不晚于2017年9月8日.
(二)李心合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后交易"南京新百"1.
李心合与杨某珍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存在通话联络李心合曾任南京新百独立董事,与杨某珍相互认识.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2017年9月14日13:17,李心合与杨某珍通话1次.
2.
李心合借用"姚某"证券账户、"吴某晓"证券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南京新百"吴某晓系李心合配偶,"姚某"证券账户系吴某晓向姚某借用,账户资金来自李心合与吴某晓.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姚某"和"吴某晓"证券账户,于2017年9月14日累计买入"南京新百"129,900股,成交金额5,033,587元;内幕信息敏感期结束后全部卖出,成交金额4,366,709元,扣除交易税费后亏损672,786.
77元.
具体为:(1)"姚某"证券账户于2017年9月14日13:35至13:51共买入"南京新百"126,300股,成交金额4,894,555元;内幕信息敏感期结束后全部卖出,成交金额4,229,981元,扣除交易税费后亏损670,257.
80元.
(2)"吴某晓"证券账户于2017年9月14日13:27共买入"南京新百"3,600股,成交金额139,032元;内幕信息敏感期结束后全部卖出,成交金额136,728元,扣除交易税费后亏损2,528.
97元.
上述"姚某"和"吴某晓"证券账户的交易均由李心合决策后由吴某晓或李心合本人下单操作.
3.
李心合交易"南京新百"行为明显异常,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且无合理理由李心合借用他人证券账户交易"南京新百",在询问笔录中承认于2017年9月14日买入"南京新百"前打电话向杨某珍求证南京新百是否要重组,并告诉吴某晓南京新百要停牌重组,让她买进"南京新百".
李心合决策买入"南京新百"的时间与内幕信息形成和发展过程及李心合与杨某珍的联络时间高度吻合.
李心合亏损卖出长期持有的其他股票,突击大量买入"南京新百",体现出买入"南京新百"的异常性和迫切性.
虽然李心合提供了杨某珍的下属檀某敏和李某的"情况说明",表示杨某珍通话时未提及公司内幕信息与股票相关事项,但无法解释李心合交易"南京新百"的异常性,不能排除李心合利用内幕信息交易"南京新百".
二、李心合短线交易"中央商场"(一)李心合任职情况2014年4月18日至2019年4月29日,李心合担任南京中央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
(二)李心合借用"姚某"证券账户短线交易"中央商场""姚某"证券账户系李心合配偶吴某晓借用,账户资金来源于李心合与吴某晓.
2017年1月15日至2019年4月29日期间,李心合通过"姚某"证券账户将其持有的"中央商场"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
2017年8月22日至23日共买入50,000股,成交金额398,500元;2017年9月14日卖出50,000股,成交金额415,816.
78元;2017年12月14日至22日共买入61,700股,成交金额566,706元;2018年5月21日卖出10,000股,成交金额91,400元;2018年9月10日至14日共买入50,000股,成交金额237,100元.
上述证券交易由李心合决策后由吴某晓或李心合本人下单操作.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人员询问笔录、通讯记录、相关证券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银行账户资金流水等证据证明.
李心合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我局决定:一、对李心合内幕交易违法行为,处以30万元罚款;二、对李心合短线交易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宁波证监局2020年4月8日河北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号(余俊)当事人:余俊,男,1984年4月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余俊内幕交易共达电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达电声或公司)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余俊知悉内幕信息情况2017年12月6日,共达电声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因实际控制人筹划的事项涉及控制权变更,自2017年12月7日开市起停牌.
该事项符合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尚未公开前属于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12月6日.
余俊时任共达电声股权实际收购人万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股东GGV纪源资本的副总裁,系本案内幕信息知情人,其内幕信息来源为万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谢某宏,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不晚于2017年7月12日.
二、余俊交易共达电声股票情况2017年7月19日,余俊证券账户买入"共达电声"股票15,000股,2017年8月15日全部卖出,扣除手续费、印花税,盈利11,355.
15元.
上述操作下单方式为手机下单,手机号码为186*****356,该手机号码为余俊所使用.
上述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公司公告、相关账户交易记录、交易所计算数据等证据证明.
余俊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没收余俊违法所得11,355.
15元,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河北证监局2020年5月19日河北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号(毛海嘉)当事人:毛海嘉,男,1984年4月出生,住址:上海市虹口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毛海嘉内幕交易新奥生态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股份或公司)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毛海嘉知悉内幕信息情况2018年11月9日,新奥股份披露的《新奥生态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购买预案》及其摘要等相关公告内容,属于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符合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有关重大事件的规定,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在尚未公开前属于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11月8日.
毛海嘉作为新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高级投资总监,直接参与并具体负责新奥股份本次重大资产购买的项目操作,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毛海嘉交易新奥股份股票情况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毛海嘉利用其本人及陈某娟证券账户交易"新奥股份"股票,其中:"毛海嘉"账户2018年8月7日委托买入18,400股新奥股份股票,全部成交,涉及金额224,848元,盈利总计为-17,912.
12元.
"陈某娟"账户2018年8月7日委托买入11,900股新奥股份股票,全部成交,涉及金额146,370元,盈利总计为-12,536.
96元.
上述操作下单方式为手机下单,手机号码为152*****757,该手机号码为毛海嘉所用.
上述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公司公告、相关账户交易记录、交易所计算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毛海嘉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毛海嘉处以三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河北证监局2020年5月19日山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3号(王丽华)当事人:王丽华,女,1964年10月出生,住址为济南市历下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王丽华内幕交易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抗医药)股票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进行了陈述和申辩.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王丽华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公开过程鲁抗医药2017年12月4日完成11月份合并财务报表的编制,12月6日通过"山东省国资监管信息系统"填报《企业财务快报》.
《企业财务快报》涉及鲁抗医药2017年11月及前11个月累计的资产、负债、收入、利润等主要财务信息.
根据山东省国资委鲁国资企改函〔2006〕35号文件精神,山东省国资委将鲁抗医药的国家股股权委托华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鲁集团)管理.
华鲁集团对鲁抗医药等相关企业的《企业财务快报》进行汇总、分析后,于12月8日向山东省国资委报送《2017年11月份企业财务快报》.
华鲁集团财务部于12月12日通过OA系统向包括刘某德在内的中层副职以上管理人员发布《2017年11月财务分析》.
上述相关企业财务快报和财务分析文件显示鲁抗医药2017年前11个月累计营业利润同比增长156.
02%、累计利润总额同比增长164.
92%.
鲁抗医药2018年1月4日完成2017年12月份合并财务报表的编制,1月6日通过"山东省国资监管信息系统"填报《企业财务快报》.
《企业财务快报》涉及鲁抗医药2017年12月及当年累计的资产、负债、收入、利润等主要财务信息.
华鲁集团对鲁抗医药等相关企业的《企业财务快报》进行汇总、分析后,于1月8日向山东省国资委报送《2017年12月份企业财务快报》.
华鲁集团财务部于1月12日通过OA系统向包括刘某德在内的中层副职以上管理人员发布《2017年度财务分析》.
上述相关企业财务快报和财务分析文件显示鲁抗医药2017年度累计营业利润同比增长368.
58%、累计利润总额同比增长292.
69%.
2018年1月26日,鲁抗医药发布《2017年度业绩预增公告》称预计2017年度实现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将增加8500万元到9000万元,同比增长292.
10%到309.
28%.
鲁抗医药2017年10月28日披露的《2017年第三季度报告》显示前三季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同比增长101.
73%,且未作出预测年初至下一报告期期末的累计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发生重大变动的警示.
上述企业财务快报和财务分析文件所涉内容包含的鲁抗医药业绩大幅增长信息,对股票价格和投资者决策有重大影响,公开前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的内幕信息.
该内幕信息敏感期的起点为鲁抗医药编制完成《2017年11月企业财务快报》的2017年12月4日,终点为鲁抗医药发布《2017年度业绩预增公告》的2018年1月26日.
二、王丽华内幕交易"鲁抗医药"(一)刘某德知悉内幕信息刘某德系华鲁集团高级管理人员,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四项的规定,为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
刘某德通过参加经营分析会和查阅财务部发送的财务分析能够知悉鲁抗医药上述内幕信息,初始知悉时间不晚于2017年12月12日.
(二)"王丽华"账户交易情况王丽华与刘某德为夫妻关系,两人经常居住地址和联系地址相同.
"王丽华"账户于2008年1月开立于中泰证券济宁运河路营业部.
王丽华使用"王丽华"账户于2018年1月10日买入"鲁抗医药"16,300股,成交金额136,920元.
下单设备是王丽华办公电脑.
截至调查日,上述股票尚未卖出.
经上海证券交易所计算,至内幕信息公开日(2018年1月26日),"王丽华"账户通过上述交易账面获利9,692.
5元.
(三)"王丽华"账户资金划转情况"王丽华"账户对应的三方存管银行账户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9日共存入115,100元,其中60,000元直接来源于刘某德的工资卡.
以上事实有鲁抗医药情况说明、鲁抗医药公告、相关企业财务快报、相关会议记录、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涉案账户开户资料、交易流水、资金划转记录、相关电脑信息等证据为证.
王丽华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之配偶,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卖出其它股票后满仓买入"鲁抗医药",交易量明显放大,买入意愿强烈,买入前转入的部分资金来源于内幕信息知情人,其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基本吻合,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
王丽华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王丽华在陈述和申辩材料中提出以下理由并请求不予处罚:第一,华鲁集团财务部于2018年1月12日通过OA系统向包括刘某德在内的中层副职以上管理人员发布《2017年度财务分析》的时间晚于王丽华1月10日买入16,300股"鲁抗医药"股票的时间.
刘某德2018年1月8日至1月11日不在济南,1月12日在家没去上班没有当天查看OA系统邮件.
第二,王丽华买入股票所用的136,920元没有任何资金来源于刘某德的工资卡,是其本人卡上的钱及卖其他股票的钱.
第三,王丽华账户买入的上述股票至今尚未卖出,因此认定其交易获利9,692.
5元不成立.
第四,王丽华作为鲁抗医药员工,不属于2005年《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对鲁抗医药一直看好,其本人不知悉鲁抗医药内幕信息.
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鲁抗医药2017年前11个月业绩大幅增长的内幕信息在2017年12月4日已形成,刘某德初始知悉时间不晚于2017年12月12日.
鲁抗医药2017年12月份业绩继续大幅增长是前述内幕信息的继续和发展,不影响内幕信息形成时点的认定.
刘某德何时知悉内幕信息后续发展变化的情况,亦不影响对刘某德初始知悉内幕信息时点的认定.
第二,根据王丽华谈话笔录、王丽华和刘某德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王丽华证券账户2017年11月13日转入的60,000元来源于刘某德工资卡.
第三,我局按照证监会统一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对违法所得进行认定.
经核查,对当事人的违法所得金额计算结果无误.
第四,我局根据本案证据,当事人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刘某德是夫妻,关系密切,其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基本吻合,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当事人不能做出合理说明,综合认定本案违法事实.
综上,我局对王丽华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王丽华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鲁抗医药"股票,没收王丽华违法所得9,692.
5元,并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联行号:302100011106,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及山东证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2020年5月19日山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7号(耿国堂)当事人:耿国堂,男,1971年11月出生,住址为山东省沂源县.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耿国堂内幕交易淄博齐翔腾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翔腾达)股票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耿国堂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但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耿国堂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内幕信息形成和公开过程为解决淄博齐翔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翔集团)存在的股权争议历史遗留问题,2016年8月份,齐翔集团董事长兼总经理、齐翔腾达董事长车某聚召集齐翔腾达董秘周某秀、企业管理处处长祝某茂商量寻找有实力的大公司接手齐翔集团部分股东的股权事项,并要求周某秀、祝某茂着手寻找合适的公司.
冯某成与周某秀是多年的朋友,曾通过青岛理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间接持有齐翔腾达股权.
2016年9月2日,冯某成向中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投行部董事总经理崔某朝提出齐翔腾达的股东有出售股权变现的想法并请求其帮忙留意合适的资源.
2016年9月中旬,崔某朝向其朋友蔡某刚提及上述事项.
雪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松控股集团)一直有收购上市公司的想法,2016年9月19日,其实际控制人张某向国枫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罗某、蒋某表达了拟收购上市公司的意愿.
2016年9月22日,蒋某向蔡某刚提到雪松控股集团的上述想法,蔡某刚随即向蒋某推荐了包括齐翔腾达在内的3家上市公司.
2016年9月24日,罗某、蒋某将选定的目标公司向张某推荐,2016年10月1日前张某知悉了其选中的目标公司其中之一为齐翔腾达.
2016年10月11日,蒋某联系蔡某刚告知其雪松控股集团有意收购齐翔腾达,蔡某刚于同日电话联系崔某朝告知上述事项.
2016年10月13日,崔某朝与冯某成通讯联系,告知冯某成南方有家企业对齐翔腾达股权事项感兴趣,且对方能给到不低于100亿的整体估值.
随后,冯某成将上述信息向周某秀反馈.
10月17日、19日,崔某朝与冯某成再次电话探讨齐翔集团与雪松控股集团是否存在合作机会.
10月25日,冯某成与蔡某刚电话沟通了双方见面事宜.
10月27日,齐翔腾达发布了《关于控股股东的部分股东股权转让的提示性公告》.
为满足实际操作需要,雪松控股集团选择其下属公司君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华集团)作为本次交易主体.
10月29日,齐翔集团的48名自然人股东与君华集团签署了《股权转让框架协议》.
10月31日,齐翔腾达发布《关于控股股东的股东股权对外转让及公司停牌公告》.
11月10日,齐翔集团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公司股东与君华集团有限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议案》.
11月14日,齐翔腾达发布《关于股票复牌的提示性公告》《关于实际控制人变更的提示性公告》.
齐翔集团的48名自然人股东将持有齐翔集团80%的股权对外转让,导致齐翔腾达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信息,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八项"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情形,属于该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
该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不晚于2016年10月1日,公开于2016年10月31日.
上述期间系内幕信息敏感期.
冯某成参与了上述齐翔集团股东股权转让信息的传递过程,作为中间人具体协调、联络了齐翔集团与雪松控股集团双方人员见面、现场谈判等活动从而知悉内幕信息.
冯某成知悉时间不晚于2016年10月19日.
二、耿国堂内幕交易"齐翔腾达"情况耿国堂为冯某成妻子魏某红的侄女婿,耿国堂的妻子魏某美在冯某成与魏某红共同出资设立的山东沂源惠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两家存在资金往来,关系密切.
"魏某闻"普通资金账户,2007年12月10日开立于中泰证券淄博沂源胜利路营业部,资金账号53XXXXXXX02,三方存管银行为中国银行.
2016年10月20日,耿国堂通过魏某美共计转入该户1,240,540元,并于当日全部买入"齐翔腾达"股票191,800股,成交金额1,239,907元,11月18日全部卖出.
实际获利713,218.
13元.
以上事实有齐翔腾达公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涉案账户开户资料、交易流水、资金划转记录、相关交易设备信息等证据为证.
耿国堂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冯某成关系密切,账户资金来源与冯某成妻子有关联,账户资金变化、交易"齐翔腾达"股票时间与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基本一致,账户集中交易"齐翔腾达"股票金额较以往交易量明显放大,交易行为明显异常,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且耿国堂交易理由不足以解释其交易行为的异常性.
耿国堂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齐翔腾达"股票的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构成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内幕交易行为.
耿国堂提出如下申辩意见:第一,其本人对证券行业相关规定不了解,并非故意实施违规行为.
其自2012年起一直持有齐翔腾达的股票,且始终处于亏损状态.
后因在网上看到齐翔腾达2016年10月11日发布的《关于2016年前三季度业绩预告修正公告》,由于公司业绩上升,盈利能力大幅提高,所以开始考虑买卖该股票.
第二,目前家庭经济困难,请求对其减免处罚或缓交、分期缴纳罚款.
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对证券行业相关规定不了解不能构成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正当理由.
根据涉案账户交易流水,账户自2014年12月以来存在多次交易"齐翔腾达"股票情况,但交易数量、成交金额均较小.
除2015年1月9日账户"齐翔腾达"股票最高交易数量为19,700股、成交金额348,687元外,其余几次该股交易数量多为几百股,成交金额大多在几千至几万元之间.
而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该账户"齐翔腾达"股票交易金额突然放大至1,239,907元,交易数量达191,800股,且账户当日为全仓买入,股票复牌后几日即一次性全部卖出.
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数量、成交金额明显与平时交易习惯不同.
另外,当事人提出看到齐翔腾达《关于2016年前三季度业绩预告修正公告》后,基于公司业绩上升、盈利能力提高考虑购买涉案股票的申辩意见,与其在接受调查时陈述的交易理由不一致.
我局认为,即使当事人上述情况属实,也不能就此排除其知悉并利用内幕信息的可能.
第二,当事人提出的家庭经济困难,请求对其减免处罚的陈述意见,非法定减轻处罚事由,不予支持.
缓交、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属案件执行问题,与违法事实认定及量罚情节无关.
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没收耿国堂违法所得713,218.
13元,并处以713,218.
13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联行号:302100011106,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及山东证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2020年7月31日广西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号(慕忠魁、吴健彪)当事人:慕忠魁,男,1972年11月出生,住址:吉林省长春市.
吴健彪:男,1972年4月出生,住址:辽宁省大连市.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慕忠魁、吴健彪内幕交易"云赛智联"股票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慕忠魁、吴健彪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相关内幕信息的形成、公开过程及知情人云赛智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赛智联)2016年前后一直在实施行业并购战略.
2016年7月、8月左右,云赛智联开始接触北京信诺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8月更名为北京信诺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诺时代).
2016年9月,云赛智联总经理翁某青、副总经理赵某鸿、时任云赛智联战略企划部总经理蒋某到信诺时代拜访,向时任信诺时代控股股东、董事长谢某和时任信诺时代副总裁张某宇提出并购意向,谢某、张某宇同意开展商谈.
2016年9月21日,云赛智联与信诺时代及其股东就云赛智联投资并购信诺时代事项签订《保密协议》.
2016年12月14日,云赛智联赵某鸿、曹某海(2016年11月接任蒋某职务)到信诺时代与谢某、张某宇、时任信诺时代首席运营官朱某斌就收购方式、交易价格等进行商谈,对交易价格不超过信诺时代PE的15倍有了共识,并提出现金收购、发行股份收购、发行股份加支付现金收购3种收购方式供选择.
2017年1月9日,信诺时代谢某、张某宇到云赛智联进行商谈,就收购方式、价格等达成初步意向.
云赛智联此次收购事项独立财务顾问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君安)董事总经理陈某来、执行董事王某、并购融资部助理董事蒋某琳参加商谈.
2017年1月10日,云赛智联控股股东上海仪电(集团)有限公司听取云赛智联关于收购信诺时代情况汇报,同意云赛智联继续推进收购工作.
2017年1月18日,信诺时代与云赛智联管理层再次就收购事项进行商谈,并达成最终意向.
2017年1月20日,谢某代表信诺时代股东签订同意云赛智联以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方式收购信诺时代100%股份的承诺函.
2017年2月3日下午股市收市后,云赛智联召开总经理办公会,决定向交易所申请公司股票从2月6日起停牌.
2017年2月6日,云赛智联发布《云赛智联重大事项停牌公告》.
2017年5月9日,云赛智联发布《云赛智联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报告书(草案)(修订稿)》等公告,明确云赛智联将以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方式收购信诺时代100%股份,作价为21,800.
00万元.
其中,发行股份20,761,902股、支付现金4,360.
00万元.
"云赛智联"股票当日复牌.
云赛智联通过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方式收购信诺时代100%股份的事项,涉及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27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需要编制披露发行股份购买资产预案、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报告书等文件,并履行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和中国证监会审核程序,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二项规定的重大事件,该信息在公开前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
该内幕信息不晚于2016年12月14日形成,2017年2月6日公开.
在云赛智联收购信诺时代股份前,吴健彪持有信诺时代13.
85%股份,为信诺时代的第三大股东,是本次云赛智联拟通过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方式购买信诺时代100%股份的交易对方之一.
吴健彪在接受调查询问时称:"之后2017年1月我在海南的时候,谢某电话告诉我云赛智联收购北京信诺的事成了,并告诉我收购方式是20%现金、80%股份,作价2.
18亿";谢某在接受调查询问时称:"到2017年1月,与云赛智联达成合作意向后,我把相关情况告诉了北京信诺的其他股东,征得他们同意后,才签了承诺协议,支付保证金".
谢某提供的手机通话详单显示,2017年1月期间,其只在1月14日13时23分和13时30分与吴健彪使用的1860XXXX485手机号码有通话联络;吴健彪提供的手机通话详单显示,2017年1月14日其在海南海口,与吴健彪和谢某上述说法吻合.
综上,吴健彪属于本案内幕信息知情人,其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不晚于2017年1月14日.
二、慕忠魁、吴健彪使用"慕忠魁"证券账户共同内幕交易"云赛智联"股票情况(一)"慕忠魁"证券账户交易"云赛智联"股票情况"慕忠魁"证券账户2014年3月4日开立于国金证券上海奉贤区金碧路证券营业部,慕忠魁承认其本人实际控制使用该账户.
2017年1月20日至2月3日期间,慕忠魁通过其本人手机号码下单,共计买入"云赛智联"股票327,400股,成交金额2,991,521元,2018年11月、12月分两笔全部卖出上述股票,收回资金1,692,400元,对应亏损1,299,121元.
(二)"慕忠魁"证券账户资金情况2017年1月20日至2月3日期间,慕忠魁三方存管银行账户收到高某生等8个个人银行账户转入及现金存款2,988,000元,加上三方存管银行账户原有资金4,000元,合计2,992,000元,均转入其证券账户中,用于购买"云赛智联"股票.
上述资金中,有2笔直接来源于吴健彪银行账户转账,其中一笔是2017年1月20日转入500,000元,一笔是2017年1月24日转入88,000元,共计转入588,000元.
全部卖出"云赛智联"股票后,慕忠魁将上述2,988,000元资金中除吴健彪转入的588,000元外的剩余2,400,000元资金全部原数返还资金提供人.
截至2019年6月21日调查调取银行账户资料日,慕忠魁未返还吴健彪的588,000元资金.
(三)慕忠魁与吴健彪联络情况2017年1月、2月,吴健彪使用的1860XXXX485手机号码与慕忠魁名下1364XXXX228、1868XXXX885手机号码有46次通话联络记录.
其中,2017年1月14日18时53分、19时03分,吴健彪、慕忠魁两人存在2次通话联络.
1月20日至2月3日,"慕忠魁"证券账户买入"云赛智联"股票期间,两人有27次通话联络记录,明显高于其他月份,存在频繁异常联络.
此外,部分资金提供人在向慕忠魁银行账户转款前,与吴健彪存在通话联络.
(四)"慕忠魁"证券账户交易"云赛智联"股票行为明显异常,未能提供合理解释"慕忠魁"证券账户在买入"云赛智联"股票前,股票交易频繁,但交易量、交易额较小,而交易"云赛智联"股票的交易量、交易额较其他股票明显放大,与以往交易习惯存在明显差异.
在买入"云赛智联"股票过程中,收到资金提供人银行账户汇入及现金存入的资金后,即在当日或者次日全部转入证券账户用于买入"云赛智联"单只股票,合计买入金额占其证券账户可动用资金的99.
98%,当委托价格较低未成交时,"慕忠魁"证券账户在短时间内即以更高价格委托买入"云赛智联"股票,买入意愿强烈,且在敏感期内未卖出"云赛智联"股票,表现出突击性、集中性和单向性.
慕忠魁对上述异常交易行为未能提供合理解释.
以上事实,有上市公司相关公告、通讯记录、银行账户资料、证券账户资料、询问笔录以及书面说明和协议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在内幕信息公开之前,吴健彪与慕忠魁存在频繁异常的通话联络,内幕信息知情人吴健彪提供资金,慕忠魁操作涉案账户,共同交易"云赛智联"股票的行为明显异常,且未能提供合理解释.
慕忠魁、吴健彪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共同交易"云赛智联"股票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慕忠魁、吴健彪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联行号:302100011106,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广西证监局2020年5月9日广西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4号(胡晓明)当事人:胡晓明,男,1963年9月出生,住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胡晓明内幕交易"云赛智联"股票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应当事人胡晓明的申请,我局于2020年6月9日举行听证会,听取了胡晓明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胡晓明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相关内幕信息的形成、公开过程及知情人云赛智联2016年前后一直在实施行业并购战略.
2016年7月、8月左右,云赛智联开始接触北京信诺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8月更名为北京信诺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诺时代).
2016年9月,云赛智联总经理翁某青、副总经理赵某鸿、时任云赛智联战略企划部总经理蒋某到信诺时代拜访,向时任信诺时代控股股东、董事长谢某和时任信诺时代副总裁张某宇提出并购意向,谢某、张某宇同意开展商谈.
2016年9月21日,云赛智联与信诺时代及其股东就云赛智联投资并购信诺时代事项签订《保密协议》.
2016年12月14日,云赛智联赵某鸿、曹某海(2016年11月接任蒋某职务)到信诺时代与谢某、张某宇、时任信诺时代首席运营官朱某斌就收购方式、交易价格等进行商谈,对交易价格不超过信诺时代PE的15倍有了共识,并提出现金收购、发行股份收购、发行股份加支付现金收购3种收购方式供选择.
2017年1月9日,信诺时代谢某、张某宇到云赛智联进行商谈,就收购方式、价格等达成初步意向.
云赛智联此次收购事项独立财务顾问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君安)董事总经理陈某来、执行董事王某、并购融资部助理董事蒋某琳参加商谈.
2017年1月10日,云赛智联控股股东上海仪电(集团)有限公司听取云赛智联关于收购信诺时代情况汇报,同意云赛智联继续推进收购工作.
2017年1月18日,信诺时代与云赛智联管理层再次就收购事项进行商谈,并达成最终意向.
2017年1月20日,谢某代表信诺时代股东签订同意云赛智联以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方式收购信诺时代100%股份的承诺函.
2017年2月3日下午股市收市后,云赛智联召开总经理办公会,决定向交易所申请公司股票从2月6日起停牌.
2017年2月6日,云赛智联发布《云赛智联重大事项停牌公告》.
2017年5月9日,云赛智联发布《云赛智联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报告书(草案)(修订稿)》等公告,明确云赛智联将以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方式收购信诺时代100%股份,作价为21,800.
00万元.
其中,发行股份20,761,902股、支付现金4,360.
00万元.
"云赛智联"股票当日复牌.
云赛智联通过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方式收购信诺时代100%股份的事项,涉及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27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需要编制披露发行股份购买资产预案、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报告书等文件,并履行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和中国证监会审核程序,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二项规定的重大事件,该信息在公开前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
该内幕信息不晚于2016年12月14日形成,2017年2月6日公开.
胡某阳时任国泰君安并购融资部助理董事,是上述云赛智联收购事项项目组成员.
2017年1月11日,同为该项目组成员的蒋某琳告知胡某阳云赛智联收购项目年后启动,并通过微信将与云赛智联收购事项有关的两个文件《INESA:关注问题及时间安排》《INESA方案概述及关注问题》发送给胡某阳.
两份文件对云赛智联收购包含信诺时代在内的相关公司股份的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信息进行了明确,对关注的问题、各阶段的工作、时间预计等予以明确并做出初步安排.
胡某阳在微信中打开上述文件进行了审阅.
综上,胡某阳属于本案内幕信息知情人,其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不晚于2017年1月11日.
二、胡晓明内幕交易"云赛智联"股票情况(一)"胡晓明"证券账户交易"云赛智联"股票情况胡晓明使用其开立于华泰证券合肥长江东大街证券营业部(后变更为华泰证券合肥怀宁路证券营业部)的证券账户,在2017年1月16日,通过其本人手机号码下单,单笔委托买入"云赛智联"股票58,200股,成交金额530,318.
66元.
2017年1月17日全部卖出上述股票,收回资金536,530.
61元,盈利6,211.
95元.
(二)"胡晓明"证券账户资金情况胡晓明购买"云赛智联"股票的资金来源于2017年1月12日上海锦林厨具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入的500,000元及证券账户自有资金30,318.
66元.
胡晓明称,500,000元资金是其朋友上海锦林厨具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程某兵归还的借款.
(三)胡晓明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胡某阳联络情况胡晓明是内幕信息知情人胡某阳的父亲,二人未共同居住,但日常通话联络较多,2017年1月期间,双方通话15次,联系密切.
其中,胡晓明买入"云赛智联"股票前的2017年1月12日19时49分,胡晓明主叫胡某阳,双方通话12分钟.
(四)"胡晓明"证券账户交易"云赛智联"股票行为明显异常,未能提供合理解释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胡晓明"证券账户系首次交易"云赛智联"股票,此期间前后均未交易过该股票.
2017年1月12日,胡晓明与胡某阳通话后,第二日即将50万元资金全部转入证券账户,资金转入证券账户后第二个交易日即一次性全部委托买入"云赛智联"一只股票,占其证券账户可动用资金的99.
72%,买入意愿坚决.
胡晓明资金转入、股票买入等行为时点紧凑,与胡某阳知悉内幕信息以及两人联络时点高度吻合.
胡晓明对上述异常交易行为未能提供合理解释.
以上事实,有上市公司相关公告、通讯记录、银行账户资料、证券账户资料、询问笔录以及书面说明和协议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胡晓明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和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第一,胡晓明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胡某阳系父子关系,且2017年1月是春节前后,父子间多次通话符合常理,仅凭通话记录不能证明胡晓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
第二,胡晓明2017年1月16日买入"云赛智联"股票,2017年1月17日就全部卖出,该交易行为不能达到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
第三,2017年1月16日,胡晓明名下有华泰证券、广发证券等多个证券账户,总持仓规模较大,但并未通过融资或清仓其他股票甚至杠杆等方式购买"云赛智联"股票,认定为买入意愿强烈不符合客观情形.
第四,胡晓明购买"云赛智联"股票的资金来源于他人还款,并非获得内幕信息后突击借钱交易.
第五,胡晓明长期在上市公司或关联公司担任高管人员,具备上市公司董秘资格,对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定非常清楚,不可能明知违法还以自己的账户内幕交易.
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本案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2月6日.
胡晓明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胡某阳系父子关系,通话记录证明二人在上述期间有频繁的联络.
第二,2017年1月12日19时49分,胡晓明与胡某阳通话12分钟;1月13日11时58分,胡晓明向证券账户转款50万元;1月14日、15日为周末,非交易日;1月16日10时41分,胡晓明将上述50万元资金全部委托买入"云赛智联"股票.
上述通话联络、资金转入证券账户、委托买入等行为时点紧凑,可以认定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
2017年1月17日卖出"云赛智联"股票的行为不影响对其买入行为的认定.
第三,根据胡晓明在调查阶段的询问笔录,其名下有广发证券、华泰证券、光大证券3个证券账户,其中广发证券、光大证券账户是由其妻朱某英管理,华泰证券账户由其本人操作.
2017年1月16日,胡晓明华泰证券账户资产余额较大,但其中绝大部分为其他股票持仓,当日可动用资金仅有53.
18万元,而其动用其中53.
03万元一次性全部委托买入"云赛智联"股票,占其证券账户可动用资金的99.
72%,上述买入行为属该账户首次买入"云赛智联"股票,足以认定其买入意愿坚决.
第四,胡晓明买入"云赛智联"股票的资金来源于他人还款的情节并不影响对其违法行为的认定.
第五,胡晓明的职业身份与其内幕交易行为无关,不影响对其违法行为的认定.
综上,胡晓明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胡某阳系父子关系,且在内幕信息公开前频繁联络,其交易"云赛智联"股票的行为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且不能做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认定其内幕交易行为成立无误.
我局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没收胡晓明违法所得6,211.
95元,并处以5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联行号:302100011106,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广西证监局2020年7月6日广西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5号(张翀)当事人:张翀,男,1982年3月出生,住址:北京市崇文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张翀内幕交易广东猛狮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猛狮科技)股票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张翀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内幕信息的形成过程自2014年开始,猛狮科技计划从传统铅电池领域向锂电池领域转型.
为及时调整产业结构,猛狮科技于2015年7月正式提出"2351"战略,开始向新能源产业链布局.
猛狮科技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陈某伍称,2017年初猛狮科技计划收购珠海光宇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宇电池)、上海合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均是在该战略背景下启动的.
2016年,中植金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植金控)总裁满某通过光宇电池总经理徐某铭了解到光宇电池、珠海光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宇新能源)、珠海科斯特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斯特电源)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宋某权有意出让上述公司(以下统称3个标的)的控制权.
2016年11月,满某将3个标的推荐给陈某伍,提出帮助猛狮科技收购3个标的.
2016年12月21日,在满某的安排下,陈某伍到光宇电池考察公司生产经营情况,与徐某铭就收购光宇电池价格进行商谈.
2017年1月12日,陈某伍、满某等与宋某权在深圳凯宾斯基酒店就猛狮科技收购3个标的股权的收购方式、交易价格等事项进行商谈,宋某权提出收购估值为20亿元左右,中植金控时任投资总监秦某参加.
陈某伍和满某商谈确定,中植金控参与此次收购事项,帮助猛狮科技收购3个标的.
会谈后,满某于当天电话向中植金控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张翀汇报商谈情况,张翀同意继续推进三方合作事项.
2017年1月16日,中植金控与光宇电池、光宇新能源的控股股东哈尔滨光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宇电源)签署《保密协议》,同意中植金控对光宇电池开展尽职调查.
2017年1月22日、23日,秦某分别将3个标的的财务报表和相关资料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时任猛狮科技董事会秘书佘某炫.
2017年2月24日,佘某炫将上述资料转发给中伦律师事务所喻某会和华泰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联合证券)金某锋.
2017年2月底,秦某草拟了《中植猛狮光宇投资意向协议(0227)》并发送给满某和佘某炫.
2017年3月,佘某炫安排喻某会论证收购方案,并安排华泰联合证券吴某敏参考秦某起草的协议起草收购备忘录.
2017年5月,中伦律师事务所草拟了《收购意向协议》,协议约定猛狮科技及其指定的基金或投资公司将分别持有光宇电池35%的股权(此次收购前,光宇电池将收购科斯特电源以及光宇新能源100%股权),光宇电池管理层将持有光宇电池30%的股权.
佘某炫、吴某敏、中伦律师事务所李某东等人通过邮件对《收购意向协议》进行修改,未修改具体收购比例.
同月,在陈某伍的安排下,佘某炫联系中介机构到珠海对3个标的开展尽职调查.
中介机构进场后,了解到收购因涉及中概股回归,存在政策障碍.
2017年6月,猛狮科技决定终止上述收购事项.
根据从光宇电源调取的财务资料,光宇电池、光宇新能源、科斯特电源2016年的营业收入分别为21.
68亿元、2.
76亿元、0.
87亿元,依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9.
2条第二项规定,猛狮科技收购3个标的股权的事项,属于"应当及时披露"的交易,是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重大事件,该信息在公开前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
该内幕信息不晚于2017年1月12日形成.
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11月2日期间,"猛狮科技"股票停牌,该内幕信息于停牌当日起不再具有敏感性.
张翀时任中植金控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不定期听取满某和秦某汇报猛狮科技拟收购3个标的的进展情况.
2017年1月12日前,满某向张翀告知1月12日将与陈某伍、宋某权就收购事项进行商谈;1月12日三方会谈后,满某也于当天电话向张翀汇报了商谈情况,张翀同意继续推进三方合作事项.
综上,张翀属于本案内幕信息知情人,其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不晚于2017年1月12日.
二、张翀内幕交易"猛狮科技"股票(一)"张翀"证券账户交易"猛狮科技"股票情况张翀使用其开立于方正证券北京阜外大街证券营业部的证券账户,在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通过其本人手机号码下单,委托买入"猛狮科技"股票合计26笔,成交17笔,共计买入14,700股,成交金额477,294元.
2017年6月21日,猛狮科技每10股转增5股,"张翀"证券账户转增"猛狮科技"股票7,350股.
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5月3日,"张翀"证券账户全部卖出上述股票,亏损175,416.
33元.
(二)"张翀"证券账户资金来源情况张翀购买"猛狮科技"股票的资金为自有资金,是其证券账户内原有基金资金拨入.
(三)"张翀"承认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张翀在调查询问时承认知悉内幕信息并在敏感期内利用内幕信息交易"猛狮科技"股票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上市公司相关公告、银行账户资料、证券账户资料、询问笔录以及书面说明和协议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张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张翀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联行号:302100011106,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广西证监局2020年7月30日广西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7号(唐明云)当事人:唐明云,男,1968年11月出生,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唐明云内幕交易珠海和佳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佳股份,现已变更证券简称为和佳医疗)股票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唐明云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内幕信息的形成过程2019年10月15日,和佳股份董事长、实际控制人郝某熙在与唐明云商讨公司纾困方式时,告知唐明云其与妻子蔡某珂拟转让和佳股份实际控制权,并授意唐明云与某生物科技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董某洽谈、磋商和佳股份控制权转让事宜.
2019年10月16日,唐明云主动联系董某,通过微信向董某发送《关于珠海和佳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大股东股票质押及拟转让控股权的情况汇报》《珠海和佳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各类产权情况》3份文件,推荐其收购和佳股份控制权.
双方约定次日面谈.
2019年10月17日上午,唐明云应约到董某办公室进行洽谈.
董某要求和佳股份在10月18日停牌,以便其开展尽职调查.
当日中午11时前,唐明云离开董某办公室.
下午,唐明云向郝某熙进行汇报,并转达了董某要求次日和佳股份停牌的要求.
当晚,郝某熙与董某电话商定了股权转让事宜.
2019年10月18日0时许,唐明云致电和佳股份董秘张某菁,询问和佳股份10月18日停牌事宜,张某菁表示未有停牌安排.
当日上午7时40分至7时45分左右,郝某熙致电张某菁,要求上午开市前发布停牌公告,张某菁答复时间已来不及.
经和佳股份证券事务代表张某均电话询问深圳证券交易所,得知当日下午开市前也无法停牌.
当日下午收市后,和佳股份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平台上传《重大事项停牌公告》.
唐明云承认,其明确知悉当日上午董秘办对停牌事务的安排.
2019年10月19日,董某带领尽调团队对和佳股份开展尽职调查.
2019年10月20日,和佳股份披露《重大事项停牌公告》称,郝某熙与蔡某珂拟将持有的部分股份转让给个人投资者,该事项可能涉及公司控制权变更.
2019年10月21日,"和佳股份"股票停牌.
停牌后,董某与郝某熙未能就和佳股份控制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之后,郝某熙又与国投聚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聚力)就和佳股份控制权转让事宜进行接洽.
2019年10月27日,和佳股份发布《重大事项复牌公告》称,郝某熙与蔡某珂拟将不超过14.
965%股份转让给国投聚力.
2019年10月28日,"和佳股份"股票复牌.
和佳股份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郝某熙和蔡某珂拟出让和佳股份控制权事项,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的"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在公开前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
该内幕信息不晚于2019年10月17日11时形成,2019年10月20日公开.
唐明云受和佳股份董事长、实际控制人郝某熙委托,代表郝某熙与董某洽谈、磋商和佳股份控制权转让事宜,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其知悉内幕信息时间不晚于2019年10月17日11时.
二、唐明云内幕交易"和佳股份"股票(一)"唐明云"证券账户交易"和佳股份"股票情况唐明云使用其开立于华泰证券广州环市东路证券营业部的证券账户,在2019年10月17日13时至10月18日期间,通过其本人电脑及手机下单,共计买入"和佳股份"股票3,000,000股,成交金额15,969,731.
00元.
其中,10月17日13时01分至15时00分,合计买入2,500,000股;10月18日0时25分至0时26分,合计委托卖出1,500,000股;10月18日8时03分至8时04分,撤销前述卖出委托;10月18日13时00分至13时16分,合计买入500,000股.
2019年10月28日至10月29日,"唐明云"证券账户全部卖出上述股票,获利61,375.
71元.
(二)"唐明云"证券账户资金来源情况唐明云购买"和佳股份"股票的资金为其证券账户内原有资金.
以上事实,有上市公司相关公告、银行账户资料、证券账户资料、询问笔录以及书面说明和文件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唐明云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和佳股份"股票,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没收唐明云违法所得61,375.
71元,并处以184,127.
13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联行号:302100011106,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广西证监局2020年11月18日厦门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号(邹济达)当事人:邹济达,男,1964年9月出生,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邹济达内幕交易宁夏西部创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创业)股票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邹济达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邹济达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2016年2月1日,西部创业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宁夏宁东铁路股份有限公司100%股权方案实施完毕后,宁夏国营集团成为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宁夏国营集团等承诺:此次交易完成后,西部创业三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合计不低于10亿元.
为完成业绩承诺,西部创业于2016年至2017年间一直在寻求重组项目.
2017年2月底,西部创业董事长王某林和相关中介见面,期间中介口头向王某林推荐收购唐山境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境界),并于2017年3月2日向王某林提供了唐山境界的简介材料,王某林对唐山境界的盈利情况很满意,安排公司投资发展部人员接洽唐山境界项目.
2017年3月9日,西部创业王某林、副总经理王某杰与相关中介当面洽谈收购唐山境界有关事项,王某林指示王某杰负责推进收购事宜.
当天,相关中介与王某杰、刘某昭等人就收购唐山境界有关事宜召开会议.
会后,王某杰、刘某昭等人向王某林汇报了洽谈情况,王某林认为唐山境界项目不错,要求时任公司总经理柏某带队前往唐山境界考察.
2017年3月20日至3月22日,西部创业柏某等一行人实地考察、调研唐山境界,并与唐山境界实际控制人黄某彬等人接洽,共同商讨唐山境界股权收购事宜.
2017年3月24日,王某林听取考察情况汇报后,认为唐山境界不错,决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尽职调查.
2017年3月31日至4月9日,西部创业委托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相关人员对唐山境界开展尽职调查.
2017年4月7日,西部创业投资发展部召开部门会议,会上介绍了公司正在推进的唐山境界等项目情况,要求部门人员做好保密工作.
邹济达之女邹某桢作为投资发展部员工,参加了本次会议.
2017年4月9日,西部创业班子成员及相关部门人员听取了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介绍尽职调查情况.
会上班子成员一致同意继续推进唐山境界项目并向宁夏自治区相关领导书面报告.
2017年4月11日,西部创业印发《西部创业并购唐山境界实业公司专报》,主送宁夏自治区相关领导及宁夏自治区国资委.
2017年4月14日,王某林等人考察唐山境界,并与唐山境界实控人讨论了收购唐山境界股权的框架协议.
2017年4月27日,西部创业召开党委会议,研究同意签订关于以发行股份和/或支付现金方式收购唐山境界部分股权的《合作意向书》.
2017年4月28日,西部创业与唐山境界及黄某彬、黄某天三方签订《合作意向书》.
当日下午收盘后,西部创业以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为由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停牌.
2017年5月2日,西部创业发布关于重大资产重组停牌公告.
5月31日,西部创业发布筹划重组停牌期满申请继续停牌的公告,称拟通过发行股份并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某标的公司全部或部分股权.
2017年6月30日,西部创业再次发布筹划重组停牌期满申请继续停牌的公告,称拟通过发行股份并配套募集资金方式购买唐山境界部分股权.
2017年9月11日,西部创业发布关于终止筹划重大资产重组暨公司股票复牌的公告.
西部创业收购唐山境界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述重大事件,在未依法公开前为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
该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不晚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于2017年5月31日.
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5月31日.
王某杰、刘某昭作为西部创业班子成员,参与了初步洽谈、实地考察、组织中介机构尽职调查、签订合作意向书等重大决策,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时间不晚于2017年3月24日.
邹某桢作为西部创业投资发展部员工,参加了2017年4月7日投资发展部部门会议,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时间不晚于2017年4月7日.
二、邹济达内幕交易"西部创业"情况(一)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邹济达与王某杰、刘某昭存在通话联络2017年3月26日11时22分,邹济达拨打刘某昭手机,通话时长6分22秒;同日21时32分,邹济达拨打王某杰手机,通话时长19秒.
(二)"邹济达"证券账户内幕交易"西部创业"情况"邹济达"证券账户于2017年3月2日开立.
2017年3月27日至4月21日,邹济达使用自有资金,操作"邹济达"证券账户累计买入"西部创业"99,500股,累计成交金额649,784元,其中10,000股于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卖出,89,500股于内幕信息公告后卖出,累计亏损140,003.
59元.
(三)"邹济达"证券账户交易"西部创业"行为明显异常"邹济达"证券账户在2017年3月开立,开户后一年内仅交易"西部创业"一只股票,且买入时间均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
该账户首次买入"西部创业"日期在邹济达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刘某昭、王某杰通话后的第二天,第二次买入"西部创业"日期为邹某桢知悉内幕信息后的第一个交易日,相关交易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交易特征明显异常.
邹济达对上述异常交易行为不能提供正当理由或合理解释.
上述事实,有西部创业公告、西部创业提供的相关材料、相关证券账户资料、证券账户交易流水、银行转账记录以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我局认为,邹济达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邹济达提出以下陈述申辩意见:第一,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其与王某杰、刘某昭通话联络的内容限于业务层面,不涉及西部创业股票事宜,邹某桢也未向其提及西部创业重组事项;第二,涉案股票交易行为未对社会公众和西部创业造成危害,希望能从轻处理.
经复核,我局认为,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邹济达与内幕信息知情人王某杰、刘某昭联络接触后,交易"西部创业"行为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其虽主张与王某杰、刘某昭联络内容只是聊业务,没有提及西部创业股票事宜,邹某桢也未向其提及西部创业重组事宜,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就其交易异常性作出合理说明.
我局在确定处罚幅度时已对其行为危害性进行了充分考虑.
因此,对其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邹济达处以4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明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厦门证监局2020年4月26日厦门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号(贾小东)当事人:贾小东,男,1977年10月出生,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冯海霞,女,1977年2月出生,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贾小东、冯海霞内幕交易宁夏西部创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创业)股票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应当事人贾小东、冯海霞的要求,我局于2020年4月8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贾小东、冯海霞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贾小东、冯海霞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2016年2月1日,西部创业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宁夏宁东铁路股份有限公司100%股权方案实施完毕后,宁夏国营集团成为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宁夏国营集团等承诺:此次交易完成后,西部创业三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合计不低于10亿元.
为完成业绩承诺,西部创业于2016年至2017年间一直在寻求重组项目.
因西部创业系宁夏自治区唯一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李某华作为时任宁夏自治区国资委主任对西部创业重组进程很关心.
2017年2月底,在李某华协调下,时任西部创业董事长王某林和相关中介见面,期间中介口头向王某林推荐收购唐山境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境界),并于2017年3月2日向王某林提供了唐山境界简介材料,王某林对唐山境界的盈利情况表示满意,安排公司投资发展部人员接洽唐山境界项目.
2017年3月9日,西部创业王某林等人与相关中介在西部创业办公场所当面洽谈收购唐山境界有关事项,王某林认为唐山境界项目不错,要求时任公司总经理柏某带队前往唐山境界考察.
2017年3月20日至22日,西部创业柏某等一行人实地考察、调研唐山境界,并与唐山境界实际控制人黄某彬等人接洽,共同商讨唐山境界股权收购事宜.
2017年3月24日,王某林听取考察情况汇报后,认为唐山境界不错,决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尽职调查.
2017年3月31日至4月9日,西部创业委托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相关人员对唐山境界开展尽职调查.
2017年4月5日、4月7日、4月8日,李某华与王某林存在多次手机通话,二人就西部创业收购唐山境界事项向自治区领导提交书面报告等事宜进行过交流.
2017年4月9日,西部创业班子成员及相关部门人员听取了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介绍尽职调查情况.
会上班子成员一致同意继续推进唐山境界项目并向宁夏自治区相关领导书面报告.
2017年4月11日,西部创业印发《西部创业并购唐山境界实业公司专报》,主送宁夏自治区相关领导及宁夏自治区国资委.
2017年4月14日,李某华、王某林等人考察唐山境界,并与唐山境界黄某彬、黄某天等人讨论了收购唐山境界股权的框架协议.
2017年4月27日,西部创业召开党委会议,研究同意签订关于以发行股份和/或支付现金方式收购唐山境界部分股权的《合作意向书》.
2017年4月28日,西部创业与唐山境界及黄某彬、黄某天三方签订《合作意向书》.
当日下午收盘后,西部创业以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为由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停牌.
2017年5月2日,西部创业发布关于重大资产重组停牌公告.
2017年5月31日,西部创业发布筹划重组停牌期满申请继续停牌的公告,称拟通过发行股份并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某标的公司全部或部分股权.
2017年6月30日,西部创业再次发布筹划重组停牌期满申请继续停牌的公告,称拟通过发行股份并配套募集资金方式购买唐山境界部分股权.
2017年9月11日,西部创业发布关于终止筹划重大资产重组暨公司股票复牌的公告.
西部创业收购唐山境界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述重大事件,在未依法公开前为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
该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不晚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于2017年5月31日.
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5月31日.
李某华时任宁夏自治区国资委主任,通过协调中介引荐重组标的、听取汇报、实地考察等方式知悉内幕信息,为内幕信息知情人.
王某林时任西部创业董事长,参与并主导了西部创业收购唐山境界股权事项进展,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时间不晚于2017年3月24日.
二、贾小东、冯海霞内幕交易"西部创业"情况(一)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贾小东与王某林、李某华存在通话联络2017年3月24日至5月31日期间,贾小东与李某华通话较频繁,其中2017年4月通话8次,7次集中在4月5日至8日期间.
4月7日,贾小东与王某林存在1次通话记录.
2017年4月5日至4月8日三人具体通话情况如下:4月5日11时15分,李某华拨打王某林手机,通话时长30秒;11时16分,李某华拨打贾小东手机,通话时长1分7秒;20时04分,李某华再次拨打贾小东手机,通话时长50秒.
4月6日14时42分,李某华拨打贾小东手机,通话时长3分25秒.
4月7日15时58分,李某华拨打王某林手机,通话时长42秒;20时57分,王某林拨打贾小东手机,通话时长1分0秒.
4月8日16时15分,贾小东拨打李某华手机,通话时长13秒;19时44分至19时50分,贾小东、李某华、王某林三人之间存在5次通话往来,其中王某林与李某华通话2次,贾小东与李某华通话3次.
(二)"贾小东""冯海霞"证券账户内幕交易"西部创业"情况贾小东、冯海霞二人系夫妻关系.
"贾小东"证券账户于2008年10月7日开立,开户手续由贾小东本人办理,无代理人;"冯海霞"证券账户于2017年3月27日开立,开户手续由冯海霞本人办理,无代理人.
两证券账户开立以来,主要由贾小东、冯海霞各自分别操作下单,账户资金来源于贾小东与冯海霞家庭共同财产.
"冯海霞"证券账户开户以来至买入"西部创业"期间与"贾小东"证券账户交易股票品种完全相同,交易日期相近.
冯海霞承认贾小东在买入"西部创业"前找人了解了西部创业情况,获取信息后,其与贾小东都决定买入"西部创业".
贾小东亦承认其在买入"西部创业"前有和冯海霞商量.
以上事实表明,贾小东与冯海霞存在内幕交易"西部创业"的共同故意.
2017年4月11日至4月28日,"贾小东"证券账户累计买入"西部创业"734,500股,累计成交金额4,901,575.
84元,并于4月26日卖出300,000股,其余434,500股于2017年9月26日卖出,上述交易累计亏损666,186.
40元.
2017年4月11日至4月20日,"冯海霞"证券账户累计买入"西部创业"655,100股,累计成交金额4,409,226元,并于2017年9月11日全部卖出,累计亏损508,526.
49元.
(三)"贾小东""冯海霞"证券账户交易"西部创业"行为明显异常一是两账户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形成过程高度吻合、与内幕信息知情人通话时间高度吻合.
2017年4月9日,西部创业班子成员及相关部门人员听取了会计师事务所尽职调查情况汇报,并决定向宁夏自治区领导报送书面报告.
在此关键时间节点前的4月5日至4月8日,贾小东与李某华之间存在7次通话联系,与王某林存在1次通话联系.
4月11日,"贾小东""冯海霞"证券账户即开始大量买入"西部创业".
同日,西部创业印发《西部创业并购唐山境界实业公司专报》,主送自治区领导及自治区国资委.
二是两账户交易"西部创业"与平时交易风格不符.
"贾小东"证券账户此前买入"西部创业"最大累计股数仅为5,700股,成交金额合计4.
39万元,但敏感期内买入"西部创业"股数达734,500股,成交金额490.
16万元,买入数量、金额较以往明显放大,且买入"西部创业"前大量卖出原持有的"西王食品"累计484.
53万元,显示其买入意志坚决;"冯海霞"证券账户开立于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系首次买入"西部创业"股票,当天买入前新增转入资金300万元.
三是贾小东解释有悖常理.
冯海霞陈述其看到西部创业公告后,将"西部创业"推荐给贾小东,贾小东找人了解情况后认为"西部创业"很好,故买入;贾小东陈述冯海霞向其推荐了"西部创业",其比较信任妻子,没有多问,也没有找人了解即买入,并否认其在2017年4月与王某林、李某华有联络、接触.
贾小东所述与王某林、李某华的陈述相悖,也与相关通话记录相矛盾,其关于买入"西部创业"系听从开户不足半月的冯海霞建议有悖于常理,不足采信.
上述事实,有西部创业公告、西部创业提供的相关材料、相关证券账户资料、证券账户交易流水、银行转账记录以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我局认为,贾小东、冯海霞的上述行为共同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在听证过程中,贾小东、冯海霞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意见:第一,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贾小东与李某华、王某林电话交流内容与内幕信息无关.
与李某华通话主要内容是关于宁夏然尔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混合所有制改革事宜;与王某林通话系王某林主动拨打,贾小东不存在主动打探内幕信息的行为.
第二,贾小东、冯海霞交易"西部创业"系贾小东基于西部创业公告及K线图技术分析,与内幕信息无关,交易行为符合股票交易一般逻辑.
第三,涉案账户存在敏感期内卖出行为,且贾小东交易"西部创业"风格与其交易"贝因美""亿利节能"等股票交易风格一致,均为短期持续买入,集中卖出,因此并不异常.
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贾小东与内幕信息知情人王某林、李某华存在多次通话联络,具备获知内幕信息的可能性,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贾小东未获知内幕信息,也不能合理解释涉案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之间的高度吻合性.
第二,贾小东、冯海霞代理人在听证中提出的买入"西部创业"系贾小东基于股票K线图、西部创业公告分析的主张,与贾小东、冯海霞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的陈述不符,且其提及的部分公告距离涉案股票买入时点长达数月之久,不符合股票交易一般逻辑.
第三,如前所述,"贾小东""冯海霞"证券账户交易"西部创业"行为与本案内幕信息形成过程、与内幕信息知情人通话时间高度吻合;"贾小东"证券账户买入"西部创业"的数量、金额较以往明显放大,买入意志坚决;"冯海霞"证券账户开户及资金变化与内幕信息形成、变化时间高度吻合.
上述事实足以说明涉案交易明显异常,当事人提出的敏感期内卖出"西部创业"、其他股票交易也存在类似交易特征等理由,不能排除对涉案交易明显异常的认定.
综上,我局对上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贾小东、冯海霞处以60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明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厦门证监局2020年4月26日厦门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3号(蒋华伟、朱琼)当事人:蒋华伟,女,1969年3月出生,住址: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
朱琼,女,1982年3月出生,住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有关规定,我局对蒋华伟、朱琼内幕交易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安环境)股票、安徽江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化工)股票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应当事人要求,我局依法举行了两次听证,并听取了蒋华伟、朱琼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蒋华伟、朱琼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盾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安集团)为上市公司江南化工控股股东,并通过直接和间接持股,合计持有上市公司盾安环境30%以上股份.
盾安集团法定代表人姚某义系江南化工、盾安环境实际控制人.
盾安集团为偿还2018年5月9日、2018年5月24日累计两笔合计22亿元到期债券,计划于2018年4月20日、2018年4月25日,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两笔额度分别为12亿元、10亿元超短期融资券.
其中该笔12亿元超短期融资券对盾安集团影响重大,如果发行失败将引发盾安集团债务危机,因此在该笔超短期融资券发行前一个月盾安集团就和相关银行进行了事先沟通,请求尽量帮忙寻找投资者.
按照相关发行程序及方案,12亿超短期融资券应于4月20日9时00分至4月23日14时00分期间完成申购,并应于2018年4月24日11时00分前完成募集,但截至2018年4月24日11时00分,盾安集团未能完成募集,该笔超短期融资券发行失败导致盾安集团出现债务危机.
盾安集团资金部部长周某负责集团资金筹措、调度和管理工作,一直密切关注上述资金募集情况,2018年4月24日11时左右,其得知上述超短期融资券发行失败后,立即向盾安集团管理层喻某、姚某义汇报了相关情况.
经姚某义同意后,资金部资金经理赵某于2018年4月24日13时36分向该笔超短期融资券主承销商兴业银行工作人员微信发送了盖章后的《盾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第三季度超短期融资券取消发行的公告》.
2018年4月24日晚,姚某义召集盾安集团管理层喻某、王某等人开会研究应对盾安集团债务危机,会议决定向浙江省人民政府报告盾安集团债务危机情况.
时任盾安集团下属浙江如山汇金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山资本)投资经理蒋华伟(姚某义妻弟媳)参加了本次会议.
会后喻某草拟了《关于盾安集团债务危机情况的紧急报告》,并于2018年4月24日22时57分、2018年4月25日7时46分通过电子邮件先后两次发给姚某义、蒋华伟等人征求意见.
2018年4月28日,姚某义、喻某前往浙江省人民政府向相关领导汇报了盾安集团债务危机情况,请求协调解决.
2018年5月2日,盾安环境、江南化工同时发布公告,称盾安集团存在重大不确定事项,且该事项对公司有重大影响,股票即日起停牌.
2018年5月3日、5月4日,江南化工、盾安环境分别发布了《关于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的回复公告》,称盾安集团若无法妥善解决债务清偿问题,存在公司控制权变更的可能.
盾安集团债务危机事项,在依法公开前,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八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规定的内幕信息.
该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不晚于2018年4月24日11时,公开于2018年5月3日.
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8年4月24日11时至2018年5月3日.
姚某义、周某、蒋华伟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其中周某知悉时间不晚于2018年4月24日12时,姚某义知悉时间不晚于2018年4月24日14时,蒋华伟知悉时间不晚于2018年4月24日23时.
二、蒋华伟利用"周某军"证券账户内幕交易"盾安环境"情况周某军与蒋华伟系夫妻关系.
"周某军"证券账户开立于2004年6月1日,2007年后主要交由蒋华伟操作.
蒋华伟于2018年4月25日通过本人电脑操作"周某军"证券账户,卖出"盾安环境"1,250,000股,成交金额8,158,811.
24元,避免损失3,366,254.
27元,卖出"盾安环境"所得资金转出至蒋华伟名下银行账户.
三、朱琼利用"项某荣""裘某锋"证券账户内幕交易"盾安环境"情况(一)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朱琼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存在联络接触朱琼时任如山资本副总经理,2018年4月24日13时46分45秒,朱琼与周某存在通话联络,通话时长57秒.
同日13时50分01秒,朱琼拨打周某电话,通话时长16秒.
朱琼与姚某义同在盾安大厦21楼办公,且直接向姚某义汇报工作,二人均承认在2018年4月23日至25日期间存在接触.
朱琼与蒋华伟系同事,在同一办公室办公,2018年4月24日至25日,公司考勤记录显示二人均正常上班.
(二)"项某荣""裘某锋"证券账户交易"盾安环境"情况项某荣系姚某义朋友弟弟,裘某锋系姚某义朋友.
"项某荣""裘某锋"证券账户分别于2000年6月8日、2014年8月27日开立,账户资金系项某荣、裘某锋两人自有资金.
二人口头委托姚某义代管账户,但未约定收益分成,姚某义指派朱琼管理两账户.
2018年4月25日10时06分至10时23分,朱琼使用本人电脑操作"项某荣"证券账户,集中、清仓、亏损卖出"盾安环境"995,000股,成交金额6,514,944.
00元,避免损失2,699,226.
63元;2018年4月24日14时13分至4月25日9时37分,朱琼操作"裘某锋"证券账户集中、清仓、亏损卖出"盾安环境"737,400股,成交金额4,855,599.
00元,避免损失2,028,716.
24元.
两账户卖出意志坚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
四、蒋华伟、朱琼共同利用"宣某飞"证券账户内幕交易"江南化工"情况宣某飞系蒋华伟兄嫂.
"宣某飞"证券账户于2012年1月17日开立,证券公司预留电话为蒋华伟电话,资金来源于蒋华伟,由蒋华伟实际控制,并由朱琼管理操作.
2018年4月26日10时25分至11时26分,朱琼操作"宣某飞"证券账户,集中、清仓、亏损卖出"江南化工"2,149,877股,成交金额11,917,042.
50元,避免损失688,628.
47元.
蒋华伟和朱琼系同事关系,二人在同一办公室办公,交流便捷,其中,蒋华伟为内幕信息知情人,朱琼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蒋华伟、周某存在联络接触.
在"宣某飞"证券账户卖出"江南化工"前,蒋华伟操作"周某军"证券账户进行了内幕交易,朱琼操作"项某荣""裘某锋"证券账户进行了内幕交易.
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蒋华伟、朱琼存在共同内幕交易行为.
上述事实,有盾安环境及江南化工公告、盾安集团提供的相关材料、相关证券账户资料、证券账户交易流水、银行转账记录以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我局认为,蒋华伟、朱琼的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的违法行为.
在两次听证过程中,蒋华伟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意见:第一,本案的二次告知程序不合法.
第一次听证会结束后,我局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决定,而不应二次告知,本案的二次告知程序不合法.
第二,债务危机事项不具备"非公开性".
2018年4月24日,盾安集团就已通过上海清算所、中国货币网披露了2018年第三期超短期融资券发行失败信息.
结合盾安集团前期已披露的财务信息,一般投资者可以推断出该次发行失败必然导致债务危机,因此债务危机这一信息在2018年4月24日就已公开,不再满足内幕信息"非公开性"特征.
蒋华伟涉案股票交易行为发生于2018年4月24日后,因而不构成内幕交易.
第三,蒋华伟涉案股票交易行为动机系为女儿买房筹措资金,而非利用内幕信息.
经复核,我局认为蒋华伟申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一,两次事先告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但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次数进行限制.
我局在行政处罚作出前,严格依照上述规定,开展了两次事先告知,并公开举行了两场听证,目的在于通过让当事人更多地参与到执法程序中来,更为准确地认定当事人行为性质与责任,更为充分地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更为全面地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以实现执法的公平与正义.
两次事先告知符合行政处罚公正、公开原则,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价值,并未违反相关法定程序.
第二,本案内幕信息并未因盾安集团披露超短期融资券取消发行公告而公开.
其一,本案认定的内幕信息为盾安集团债务危机事项,而非单纯指盾安集团超短期融资券取消发行,二者不能等同.
超短期融资券取消发行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并不鲜见,按照公众投资者的一般理解,其与债务危机之间通常并无必然因果关系,例如,盾安集团2017年度第十一期超短期融资券也曾因"市场波动较大"而取消发行,但该次取消发行并未导致其陷入债务危机.
其二,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条规定,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本案中,盾安环境、江南化工在2018年4月24日均未在指定媒体上公开披露盾安集团债务危机事项.
其三,从取消发行公告具体内容来看,该公告称"鉴于近期市场波动较大,盾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主承销商协商决定取消本周超短期融资券的发行,盾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另择机重新发行",并未完整披露取消发行的具体原因以及对盾安集团、盾安环境、江南化工可能造成的影响等内容,该公告发布当日,盾安环境、江南化工股票收盘价格也均为上涨,因此上述取消发行公告并未使盾安集团债务危机事项为市场主体广泛知悉.
第三,蒋华伟关于交易行为动机的辩解不足采信.
蒋华伟作为本案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时间不晚于2018年4月24日,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其本应依法戒绝交易,但其仍于4月25日操作"周某军"证券账户交易"盾安环境",并于4月26日与朱琼共同利用"宣某飞"证券账户交易"江南化工",其提出的为女儿购房筹措资金等辩解理由显然不足以推翻对其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
朱琼申请并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第一次听证会,在听证会和书面申辩材料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第一,朱琼涉案交易行为不满足基于联络接触推定的内幕交易的构成要件.
朱琼与周某、姚某义、蒋华伟联络接触存疑.
朱琼与周某敏感期内2次通话时长极短,即便朱琼与姚某义、蒋华伟存在联络接触的可能性,也具有正当理由.
第二,朱琼涉案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不具有高度吻合性.
其一,相关账户开户或激活账户的时间、资金进入账户时间与本案认定的内幕信息敏感期不存在吻合性,账户买卖时间与获悉内幕信息时间的吻合度较低.
其二,朱琼交易行为符合以往交易习惯,且与相关公司基本面一致.
其三,朱琼与"项某荣""裘某锋""宣某飞"账户不存在利益关联.
第三,朱琼对于涉案交易行为具有正当理由和合理解释.
一是其交易行为系依据事前确定的调仓计划作出,并提供《盾安集团工作联系单》予以佐证.
二是朱琼交易行为不符合内幕交易的特征,其操作其他证券账户首次卖出"盾安环境"时点为2018年4月23日下午,早于内幕信息形成时点.
第四,本案违法所得的计算不合理.
其一,本案相关计算标准来源于证监会内部文件,并未向外界公开,市场参与者无法知悉具体内容及该等内容是否合理,其效力存疑.
其二,"盾安环境"在2018年10月11日有3个多小时的交易时间且交易活跃、成交量很大.
朱琼作为二级市场专业人士,基于其职业特点和重仓持股等原因,完全有能力在这段时间里清仓卖出.
本案合理的认定标准应选取2018年10月11日的成交均价计算.
其三,对朱琼处以罚款缺乏法律依据和合理性.
朱琼本人并非"裘某锋""项某荣""宣某飞"三个账户的所有者,与账户资金来源和账户交易盈亏均无利益关联.
该等账户即使有违法所得或非法避损,也不应认定为朱琼本人的违法所得或非法避损,相应地,朱琼也不应基于该等违法所得而被处以罚款.
经复核,我局认为朱琼申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一,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朱琼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证据确凿.
敏感期内,除了朱琼与蒋华伟、姚某义存在接触事实或进行接触的充分条件外,在案证据还显示,2018年4月24日13时46分45秒,本案内幕信息知情人周某电话拨打了朱琼手机号,通话时长57秒;当日13时50分01秒,朱琼拨打了周某手机号,通话时长16秒.
朱琼、周某对于两人通话联络这一客观事实均无异议,两次通话的时长均足以完成本案内幕信息的有效传递.
第二,朱琼涉案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
"项某荣""裘某锋"证券账户自2017年5月买入"盾安环境"后近一年未曾卖出,却唯独选择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的2018年4月24日、4月25日两天集中、清仓、亏损卖出"盾安环境",2018年4月26日10时25分至11时26分,集中、清仓、亏损卖出"宣某飞"证券账户持有的"江南化工".
上述交易卖出意志坚决,且卖出时间与内幕信息形成时间及朱琼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周某等人联络接触时点高度吻合,足以认定其交易行为明显异常,因此对其提出的"交易行为符合以往交易习惯"、交易行为与公司基本面一致、有能力第一时间卖出而未全部卖出等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朱琼针对涉案交易所作的解释并不合理.
其一,《盾安集团工作联系单》并不包括计划交易的证券数量、价格、日期等具体交易内容,不足以构成既定交易计划,且"项某荣""裘某锋"证券账户也未严格执行该调仓计划,两账户卖出"盾安环境"后并未全部调仓至"江南化工",因此朱琼本项申辩理由不能成立.
其二,内幕信息形成是一个动态过程,根据日常经验,临近超短期融资券申购截止时间,发行人相关直接负责人员根据申购情况,对发行结果通常会有大致预判,在案证据显示2018年4月23日中午朱琼与周某存在电话联络,朱琼在申辩意见中也承认4月23日与姚某义存在接触,因此朱琼4月23日下午操作其他证券账户卖出"盾安环境"行为不能证明其4月24日至26日的交易不具备异常性.
第四,本案违法所得计算合理.
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内幕信息知情人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或"买卖该证券"即构成内幕交易,上述条文并未针对交易账户归属、资金来源、利益归属不同,对行为性质及责任认定作出区别规定.
涉案交易系由朱琼本人决策,因此无论涉案账户是否开立于朱琼名下、账户资金是否来源于朱琼,交易盈亏是否与朱琼有关联,朱琼作为内幕交易行为人均应当承担内幕交易违法责任.
本案违法所得的计算符合我会一贯的执法标准,并无不妥.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一、对蒋华伟内幕交易"盾安环境"行为,没收蒋华伟违法所得3,366,254.
27元,并处以罚款10,098,762.
81元.
二、对朱琼内幕交易"盾安环境"行为,没收朱琼违法所得4,727,942.
87元,并处以罚款4,727,942.
87元.
三、对蒋华伟、朱琼共同内幕交易"江南化工"行为,没收蒋华伟、朱琼违法所得688,628.
47元,其中蒋华伟承担550,902.
78元,朱琼承担137,725.
69元,并对蒋华伟处以罚款1,101,805.
55元,对朱琼处以罚款275,451.
39元.
以上合计,没收蒋华伟违法所得3,917,157.
05元,并处以罚款11,200,568.
36元;没收朱琼违法所得4,865,668.
56元,并处以罚款5,003,394.
26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明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厦门证监局2020年6月15日厦门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4号(中健网农等6名责任人员)当事人:厦门中健网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健网农),住所: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
庄锦明,男,1974年6月出生,时任中健网农董事长、总经理,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王秀芝,女,1984年9月出生,2015年7月至2019年7月任中健网农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2015年7月至2017年4月任中健网农董事会秘书,住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黄冉昕,女,1979年5月出生,2017年4月至2019年7月担任中健网农董事会秘书,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谢欢,女,1984年4月出生,2015年7月至2019年2月担任中健网农董事,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刘凯,男,1982年6月出生,2016年6月至2018年11月担任中健网农董事,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中健网农信息披露违法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应部分当事人的要求,我局举行了听证,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中健网农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未按规定披露非日常性关联交易2017年12月18日,中健网农子公司厦门回车健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回车健)与中健网农控股股东、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庄锦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回车健向庄锦明购置部分房产,金额合计2237.
88万元,占中健网农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8.
61%.
中健网农未按照《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及时审议并披露该项非日常性关联交易.
二、未按规定披露股份回购协议2017年4月18日,中健网农、庄锦明和南海成长精选(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南海成长)签订股份回购协议,约定由中健网农、庄锦明回购南海成长持有的中健网农15.
48%股份,回购价款6067.
95万元.
中健网农未按照《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披露该事项.
三、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资金往来情况中健网农通过其控制的公司员工账户与庄锦明发生资金往来.
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中健网农与庄锦明发生资金往来,涉及金额586,013,770.
61元,占中健网农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290.
01%,截至2016年12月31日,庄锦明非经营性占用资金余额为24,250,274.
80元.
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中健网农与庄锦明发生资金往来,涉及金额619,462,508.
98元,占中健网农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238.
37%,截至2017年12月31日,庄锦明非经营性占用资金余额为24,250,295.
70元.
中健网农未按规定对上述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也未在临时报告、2016年年报、2017年年报中披露.
四、定期报告虚增营业收入、营业成本2016年至2017年,中健网农及其子公司厦门中健农产品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中健)与广东新又好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等企业发生委托采购业务.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上述业务应按净额法确认收入,但公司以总额法确认,导致中健网农2016年年报虚增营业收入105,756,763.
90元、营业成本105,756,763.
90元;2017年年报虚增营业收入43,681,144.
67元、营业成本43,681,144.
67元.
2016年,中健网农子公司厦门绿色万山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万山)通过虚构部分客户现金回款、变造送货单等方式,虚增2016年度营业收入11,701,119.
62元、营业成本10,858,328.
72元.
以上两项,合计导致中健网农2016年年报虚增营业收入117,457,883.
52元,占当期披露营业收入的14.
47%,虚增营业成本116,615,092.
62元,占当期披露营业成本的15.
46%;2017年度虚增营业收入43,681,144.
67元,占当期披露营业收入的7.
61%,虚增营业成本43,681,144.
67元,占当期披露营业成本的8.
25%.
上述违法事实,有中健网农相关定期报告、临时公告,相关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相关工商登记档案,相关合同、协议,记账凭证,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相关公司情况说明,相关银行账户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中健网农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之规定,构成《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所述情形.
庄锦明时任中健网农董事长兼总经理,为中健网农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主持中健网农及回车健、厦门中健、厦门万山等子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是中健网农未按规定披露非日常性关联交易、股份回购协议、关联方资金往来情况及定期报告虚增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王秀芝于2015年7月至2017年4月担任中健网农董事会秘书,2015年7月至2019年7月担任中健网农副总经理、财务总监,为中健网农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资金往来情况及定期报告虚增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黄冉昕于2017年4月至2019年7月担任中健网农董事会秘书,知悉并参与回车健向庄锦明购置房产、涉案股份回购协议前期洽谈等相关事项,为中健网农未按规定披露非日常性关联交易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未按规定披露股份回购协议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谢欢于2015年7月至2019年2月担任中健网农董事,知悉并参与回车健向庄锦明购置房产事项,为中健网农未按规定披露非日常性关联交易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刘凯于2016年6月至2018年11月担任中健网农董事,知悉并参与涉案股份回购协议洽谈、签署等事宜,为中健网农未按规定披露股份回购协议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当事人中健网农、庄锦明、王秀芝、黄冉昕要求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当事人刘凯要求陈述申辩、听证,当事人谢欢未要求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中健网农、庄锦明、王秀芝、黄冉昕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第一,中健网农自新三板挂牌以来并未公开募集资金,主观及客观上并未损害投资者利益.
新三板企业处于一个不规范到规范的发展阶段,企业在这个阶段势必存在一定的不规范.
第二,中健网农及庄锦明、王秀芝、黄冉昕等人积极配合调查,本案处罚幅度过重,公司及相关个人缺乏支付高额罚款的能力.
第三,王秀芝提出,公司定期报告虚增营业收入、营业成本问题,系因其对收入确认标准理解有误,公司历来如此确认,其并无违法恶意,也未因虚增收入获得非法收益,且自2016年6月开始,其一直在休产假,并未参与企业的实际经营,对虚增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及关联方资金往来情况并不知情.
第四,黄冉昕提出,其在2017年4月担任中健网农董事会秘书一职,此前无该职位的从业经验,也无法律、财务知识背景,任职期间其仅为挂名董事会秘书,对该职位的职责并无清晰认识,对相应法律法规也不了解,公司信息披露事宜均由证券事务代表完成,其并不知悉涉案股份回购协议正式签署情况.
经复核,我局对王秀芝、黄冉昕申辩意见中的部分内容予以采纳,并作相应调整.
对王秀芝、黄冉昕其他申辩意见及中健网农、庄锦明申辩意见不予采纳,具体如下:第一,股份转让系统市场的包容性并不包括对违法行为的包容,对股份转让系统市场放宽准入限制不等于放松监管.
第二,挂牌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王秀芝、黄冉昕提出的对法律、会计准则相关规定不清楚、无相关从业经验、无违法恶意、无非法收益以及缺乏支付能力等申辩事由均非法定责任减免事由.
第三,王秀芝提出的其对关联方资金往来情况不知情的申辩意见,与其在调查询问笔录中有关陈述相矛盾,且其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
当事人刘凯及其代理人在听证、申辩意见中提出:第一,其在担任中健网农董事时与中健网农沟通并不顺畅,无法获得中健网农经营情况的具体细节信息,所能产生的影响和所能采取的行动有限.
第二,其作为外部董事,并非涉案回购协议信息披露义务人,且其已在职责和能力范围内,多次口头提醒庄锦明、中健网农披露股份回购协议事项,已经履行了忠实勤勉义务.
由中健网农、庄锦明出具的《关于刘凯涉嫌厦门中健网农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违法案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说明》)可以证明.
第三,其担任中健网农董事本身属于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董事席位实际上归属于投资机构南海成长,且其在中健网农未按规定披露回购事项上不存在主观故意,也履行了口头通知义务,因此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免予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刘凯申辩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刘凯知悉并参与了涉案股份回购协议洽谈、签署事宜,其即便存在与中健网农沟通不畅的情况,该等情况也不会构成其依法履行董事勤勉、忠实义务的实质性障碍.
第二,《说明》不足以证明刘凯已勤勉尽责.
其一,《说明》形成于本案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之后,当事人已清楚知悉自身行为可能负担的不利法律后果,在此情形下提供的证言显然不具有说服力.
其二,《说明》系由中健网农、庄锦明提供,而中健网农、庄锦明均与本案存在利益关联,且与刘凯及其所在投资机构存在直接利益关联,在无其他客观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说明》的证明效力存疑.
其三,即便《说明》记载内容属实,刘凯在知悉并参与涉案股份回购协议签署事项的情况下,仅有口头提醒,而没有采取进一步积极有效的举措督促公司依法披露,也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忠实勤勉义务,因此我局对其已勤勉尽责、不存在主观故意、不存在任何过错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不可否认,不同类型的董事接触公司信息的程度有所不同,内部董事掌握的信息和对公司的了解往往多于外部董事,投资机构委派董事在独立性方面也要弱于一般董事,但是不能据此否定外部董事、委派董事在保证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方面的法定职责,且我局在确定处罚幅度时已充分考虑了该因素.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1.
对中健网农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60万元罚款.
2.
对庄锦明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3.
对王秀芝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4.
对黄冉昕给予警告,并处以6万元罚款.
5.
对谢欢、刘凯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明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厦门证监局2020年7月24日厦门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5号(黄兆辉)当事人:黄兆辉,男,1954年3月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黄兆辉内幕交易江苏润邦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邦股份)股票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应当事人黄兆辉的要求,我局于2020年11月10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黄兆辉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黄兆辉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2016年5月,润邦股份确定转型进入环保产业,时任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保荐代表人陈某向时任润邦股份副总经理章某军推荐了湖北中油优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优艺).
2017年6月,润邦股份子公司南通润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参与投资设立的并购基金——南通润浦环保产业并购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润浦环保)收购了中油优艺21.
16%股权.
润邦股份委派章某军、徐某华分别担任中油优艺董事、董事兼财务总监.
后经股权转让、增资扩股,至2018年8月,润浦环保持有中油优艺股权比例为26.
64%.
由于看好中油优艺发展前景,润邦股份持续关注中油优艺与子公司廊坊开发区富思特工业废弃物收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富思特)其他股东法律纠纷事项的解决进展,并考虑在时机成熟时并购中油优艺.
为推进解决中油优艺法律纠纷,2018年10月16日,章某军、徐某华、陈某与时任中油优艺董事长兼总经理王某山等人召开了沟通会.
会上,王某山承诺将在2018年12月31日前解决相关法律问题.
考虑到前述法律问题若能顺利解决,并购就不存在实质性障碍,会议期间,章某军向时任润邦股份董事长兼总经理吴某汇报了相关情况.
吴某授权章某军代表润邦股份与王某山就收购中油优艺事项进行意向性讨论.
经磋商,双方当天达成了润邦股份发行股份收购中油优艺73.
36%股权的初步意向.
会后,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某拟定了重组工作各阶段安排.
2018年10月18日,章某军、王某山、陈某等人召开会议,决定正式启动尽职调查工作.
2018年10月19日,中介机构陆续进场开展尽职调查.
2018年12月28日,中油优艺与湖北中油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环保)、廊坊富思特其他股东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中油环保受让中油优艺持有的廊坊富思特股权.
2019年1月13日,各方补充签订了《廊坊开发区富思特工业废弃物收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
通过上述协议安排,中油优艺剥离了廊坊富思特股权,相关法律问题陆续得到解决.
2019年1月30日,润邦股份与王某山签署了润邦股份收购中油优艺的《框架协议书》.
2019年1月31日,润邦股份披露《关于筹划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的停牌公告》,称正在筹划发行股份购买中油优艺73.
36%的股权,润邦股份自2019年1月31日停牌.
2019年2月21日,润邦股份复牌并披露《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预案》.
润邦股份发行股份购买中油优艺73.
36%股权事项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在依法公开前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
该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不晚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时间为2019年1月31日.
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8年10月16日至2019年1月31日.
王某山为中油优艺董事长、总经理,参与并决策了润邦股份收购中油优艺股权事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内幕信息时间不晚于2018年10月16日.
二、黄兆辉内幕交易"润邦股份"(一)黄兆辉知悉本案内幕信息黄兆辉系王某山多年朋友,两人经常电话联系或一起吃饭.
二人存在资金往来,2015年至2017年间黄兆辉曾为中油优艺隐名股东,相关股权由王某山代持.
2018年12月,王某山关注到黄兆辉已成为润邦股份前十大流通股东,于是电话联系黄兆辉,告知其买入"润邦股份"对润邦股份收购中油优艺不利,处理不好会背上内幕交易嫌疑,会导致润邦股份和中油优艺向证监会解释不清,因此劝其卖出"润邦股份".
黄兆辉在询问笔录中亦承认,2018年年底,王某山打电话给他,问他怎么成为了润邦股份前十大流通股股东,并告知他买入"润邦股份"会对润邦股份收购中油优艺不利,会导致润邦股份和中油优艺向证监会解释不清.
此外,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的2019年1月8日、1月11日、1月17日、1月29日、1月30日,黄兆辉与王某山存在5次手机通讯联络.
以上事实可以证明,黄兆辉不晚于2018年12月底即已知悉润邦股份收购中油优艺事宜.
(二)黄兆辉操作"黄某枫""陈某丽"证券账户交易情况1.
"黄某枫"证券账户交易"润邦股份"及获利情况"黄某枫"证券账户2019年1月9日开立,账户资金来自黄兆辉及其控制的开封亿都实业有限公司,由黄兆辉实际控制并下单操作.
2019年1月11日至1月15日,黄兆辉操作"黄某枫"证券账户合计买入"润邦股份"1,541,120股,成交金额6,093,567.
40元.
2019年2月22日至3月1日,该证券账户累计卖出"润邦股份"1,541,120股,成交金额6,759,842.
80元,上述交易累计获利655,659.
53元.
2.
"陈某丽"证券账户交易"润邦股份"及获利情况"陈某丽"证券账户2019年1月14日开立,账户资金来自黄兆辉,由黄兆辉实际控制并下单操作.
2019年1月15日至1月30日,黄兆辉操作"陈某丽"证券账户买入"润邦股份"870,600股,成交金额3,508,712.
20元.
2019年2月22日,上述870,600股"润邦股份"悉数卖出,成交金额3,922,599.
80元,上述交易累计获利407,042.
10元.
3.
"黄某枫""陈某丽"证券账户交易"润邦股份"行为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从证券账户开立情况来看,"黄某枫""陈某丽"证券账户均开立于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分别为2019年1月9日、2019年1月14日,账户开立时间与黄兆辉知悉内幕信息时点及本案内幕信息形成、变化时点高度吻合.
从交易标的情况来看,"黄某枫"证券账户开户后只交易了"润邦股份"和"久联发展"两只股票,交易"润邦股份"金额显著高于"久联发展",买入"润邦股份"金额是买入"久联发展"金额的177倍,买入占比高达99.
44%,持股占比高达99.
46%.
"陈某丽"证券账户开户后只交易了"润邦股份"和"瑞茂通"两只股票,交易"润邦股份"金额显著高于"瑞茂通",买入"润邦股份"金额为买入"瑞茂通"金额的244倍,买入占比高达99.
8%,持股占比高达99.
9%.
从交易时间来看,"黄某枫"证券账户第一次买入"润邦股份"距离黄兆辉和王某山通话结束仅两个半小时,且与2019年1月13日王某山与廊坊富思特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这一重要时间节点相临近,复牌后的七个交易日内即全部卖出.
"陈某丽"证券账户开户后第一笔资金转入后的第二天就买入"润邦股份"860,000股,复牌后第二个交易日即全部卖出.
上述事实,有润邦股份公告、润邦股份提供的相关材料、相关证券账户资料、证券账户交易流水、银行转账记录以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我局认为,黄兆辉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在听证过程中,黄兆辉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意见:黄兆辉并未利用王某山告知的相关消息进行证券交易,获取不当利益.
黄兆辉交易"润邦股份"系基于自主判断,其自2017年10月26日起就开始持续买入"润邦股份",后因碍于朋友情面才于2019年1月15日前将"润邦股份"全部卖出.
卖出后因心有不甘,黄兆辉才使用"黄某枫""陈某丽"证券账户买入"润邦股份",且买入数量较先前卖出数量减少了约75万股.
因此,应当从整体角度对黄兆辉行为进行认定.
经复核,我局认为,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黄兆辉不晚于2018年12月底即已知悉润邦股份收购中油优艺事宜,黄兆辉及其代理人对此也均予以承认.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黄兆辉本应戒绝交易,但其仍使用他人名下证券账户交易"润邦股份",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
其提出的相关申辩意见不能完全切断其知悉内幕信息与从事涉案内幕交易行为之间的联系,不足以证明其未利用内幕信息.
因此,对其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黄兆辉没收违法所得1,062,701.
63元,并处以罚款2,125,403.
26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厦门证监局2020年11月12日江西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号(刘思齐)当事人:刘思齐,女,1963年3月出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刘思齐内幕交易安徽省凤形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形股份)股票行为进行了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刘思齐存在的违法事实如下: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2019年2月,泰豪集团有限公司成为凤形股份的股东,有意促进凤形股份产业转型升级.
泰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总裁李某平向泰豪集团有限公司推荐标的公司康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科技).
康富科技与凤形股份就收购事宜进行接洽.
2019年5月5日,康富科技在前期与凤形股份沟通基础上,召开资本运作项目协调会,讨论重组项目初步方案.
2019年5月10日,康富科技就重组项目召开第一次中介机构协调会议,会议商议了凤形股份拟收购康富科技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方案,确定本次交易审计、评估基准日为2019年5月31日.
2019年5月13日,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证券)及天元律师事务所项目工作人员进入康富科技,开展现场尽职调查工作.
2019年5月31日,康富科技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康富科技全体董事出席会议,全体监事列席会议,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拟申请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转让系统终止挂牌的议案》《关于拟申请公司股票终止挂牌对异议股东权益保护措施的议案》等议案.
2019年6月11日,康富科技董事会秘书罗某收到中原证券并购融资部工作人员发送的尚未签字版凤形股份与康富科技《合作意向书》.
2019年6月12日,康富科技将经公司实际控制人洪某华签字的《合作意向书》邮寄至凤形股份.
2019年6月14日,凤形股份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决议公告,审议通过了《关于签署的议案》,凤形股份实际控制人陈某在《合作意向书》上签字.
2019年6月16日晚间,凤形股份发布《关于筹划重大事项的提示性公告》《关于签署的公告》.
《合作意向书》主要内容是凤形股份拟以现金方式购买康富科技100%股权,洪某华同意并拟协助上市公司促成本次交易.
凤形股份拟现金收购康富科技100%股权事项,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的重大事件,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所称的内幕信息.
上述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不晚于2019年5月5日,于2019年6月16日晚间公开.
二、刘思齐内幕交易"凤形股份"股票情况(一)刘思齐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康富科技2017年度股东大会选举刘思齐为康富科技的监事,任期自2018年5月8日至2021年5月7日.
2019年5月31日,刘思齐列席了康富科技董事会,不晚于2019年5月31日知悉凤形股份收购康富科技事项及具体细节.
且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刘思齐与重组项目经办人员同在康富科技三楼办公区域办公,存在接触.
刘思齐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刘思齐交易"凤形股份"股票情况"刘思齐"证券账户2015年11月3日开立于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2019年6月12日至6月13日,"刘思齐"证券账户合计买入"凤形股份"21,300股,成交金额为399,592元,并于2019年7月4日卖出全部"凤形股份"股票,获利16,453.
2元.
上述证券交易均通过刘思齐本人手机号下单.
"刘思齐"证券账户交易"凤形股份"的资金来自于"刘思齐"证券账户原有资金和刘思齐及其女儿突击转入款项.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交易流水、凤形股份公告资料、相关银行账户流水、康富科技会议记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刘思齐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没收刘思齐违法所得16,453.
2元,并处以3万元罚款,合计罚没款46,453.
2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江西证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江西证监局2020年6月9日江西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3号(龙良萍)当事人:龙良萍,女,1962年3月出生,住址:江西省宜春市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龙良萍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江特电机"股票等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龙良萍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龙良萍任职情况龙良萍于2017年5月18日至2019年8月8日期间,担任江西特种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特电机或公司)财务总监,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二、龙良萍利用"刘某连""卢某某祥"账户短线交易"江特电机"股票情况(一)"刘某连""卢某某祥"账户开立情况刘某连系龙良萍配偶的妹妹,"刘某连"普通证券账户于2010年7月19日、信用证券账户于2018年5月11日开立于国泰君安证券宜春袁山中路证券营业部.
卢某某祥系龙良萍妹妹龙某的儿子,"卢某某祥"普通证券账户于2016年8月11日、信用证券账户于2019年1月7日开立于中信证券宜春高士路证券营业部.
(二)龙良萍利用"刘某连""卢某某祥"账户的短线交易情况龙良萍在任职公司高管期间,通过"刘某连""卢某某祥"证券账户频繁买卖"江特电机"股票,前次买入或卖出与后继卖出或买入时间间隔不超过6个月,短线交易累计成交819,600股,成交额7,916,466元.
"刘某连"和"卢某某祥"证券账户交易"江特电机"股票涉及短线交易的具体情况如下:"刘某连"普通及信用证券账户分别于2017年9月18日、2018年1月11日、1月15日、5月3日、5月7日、5月18日、6月20日、8月7日、8月15日、8月16日、8月22日及2019年2月11日分19笔买入"江特电机",累计成交489,200股,成交额4,889,785元;2018年6月12日、6月25日、2019年1月15日、2月26日分4笔卖出132,000股,成交额1,028,437元.
"卢某某祥"普通账户分别于2017年10月23日、11月8日、11月13日、2018年11月2日、2019年3月27日分6笔买入"江特电机",合计80,200股,成交额694,490元;2017年10月13日、11月3日、2018年5月24日、2019年2月26日分4笔卖出118,200股,成交额1,303,754元.
(三)"刘某连"和"卢某某祥"账户资金划转情况"卢某某祥"账户资金来源为龙良萍及其妹妹龙某,其中龙某2016年9月7日转入的30万元和2016年10月9日转入的80万元,系龙良萍向龙某的借款,龙良萍2017年10月26日转入80万元,均用于交易"江特电机"股票.
"刘某连"账户部分资金来源于龙良萍,2018年5月3日转入该证券账户的400万元,系龙良萍向他人筹借.
(四)"刘某连"和"卢某某祥"账户实际控制及具体操作情况上述2个账户都由龙良萍一直控制并具体操作,"刘某连"和"卢某某祥"账户交易"江特电机"股票由龙良萍本人利用其办公电脑或名下手机操作完成.
三、龙良萍利用"刘某连"账户内幕交易"江特电机"股票情况(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2018年10月31日,江特电机发布《2018年第三季度报告》,并对2018年度经营业绩进行预计: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正值,且不属于扭亏为盈的情形,2018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变动幅度为20%至70%,净利润变动区间为33,756.
53万元至47,821.
75万元.
2019年1月14日,公司主办会计完成2018年年度合并报表,发现实际利润(不含商誉减值)和2018年三季报预测全年值相差较大,并于当日告知龙良萍.
1月15日,龙良萍向公司董事长报告,因全资子公司江苏九龙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汽车)亏损,公司商誉需计提减值准备,具体金额需会计师和评估师出具专业意见.
当日,中联资产评估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陈某伟等人进场九龙汽车开展商誉减值评估工作.
1月19日,陈某伟通过微信向龙良萍反馈,江特电机合并九龙汽车形成的商誉基本全部减值.
1月27日,现场评估工作结束.
1月28日,龙良萍电话联络陈某伟询问具体评估结果,被告知商誉全减.
当日龙良萍向公司年审机构人员咨询发布修正公告事宜,并发送公告草稿请求审核修改.
草稿显示2018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亏损15-18亿元.
1月31日,公司发布《2018年度业绩预告修正公告》.
修正后,2018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亏损15-16.
4亿元.
江特电机2018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由预计盈利33,756.
53-47,821.
75万元修正为预计亏损15-16.
4亿元.
该事项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在公开前属于内幕信息.
该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不晚于2019年1月19日,公开于2019年1月31日.
龙良萍作为公司财务总监,于2019年1月19日知悉该内幕信息,为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刘某连"证券账户内幕交易情况龙良萍利用"刘某连"信用证券账户,于2019年1月28日卖出"江特电机"357,200股,成交额2,112,336元,避免损失数额432,984.
47元.
"刘某连"证券账户由龙良萍控制使用,账户资金系龙良萍向他人筹借,前述交易行为由其用办公电脑操作完成.
以上违法事实,有公司公告、相关证券账户资料、相关交易数据、银行账户流水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龙良萍利用"刘某连"和"卢某某祥"证券账户短线交易"江特电机"股票的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违法行为.
龙良萍利用"刘某连"证券账户进行内幕交易的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一、针对龙良萍内幕交易行为,没收违法所得432,984.
47元,并处以432,984.
47元罚款.
二、针对龙良萍短线交易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4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江西证监局备案.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江西证监局2020年6月15日江西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4号(邬振林)当事人:邬振林,男,1987年9月出生,住址:江西省吉安市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邬振林内幕交易中达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安股份,证券代码:300635)股票、建议他人买卖证券等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邬振林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2017年12月29日,达安股份发布关于收购福建省宏闽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60%股权的公告.
2018年年初,福州万山电力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山电力)四名自然人股东颜某晓、陈某猛、王某铭、陈峻岭根据财务数据初步测算万山电力达到业绩承诺,提出希望持有万山电力51%股份的江苏亨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光电)收购其余49%股权,亨通光电方面未表示同意.
2018年上半年,颜某晓向达安股份董事长吴某晔表达将万山电力股权转让给达安股份的意愿,并与亨通光电方面人员就万山电力股权转让价格事项进行沟通.
2018年7月5日,吴某晔、颜某晓初步介绍了双方业务模式及发展历程,对后续合作可能性进行了初步探讨.
2018年7月11日,万山电力通过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主要为同意上市公司对公司进行并购重组等相关事宜.
2018年7月14日,颜某晓通过微信向吴某晔发送《合作意向书》《合作意向书-0712-补充协议》.
2018年7月30日,达安股份召开董事会战略委员会,会议通过与万山电力开展合作的相关事宜的议案.
2018年8月,颜某晓多次与达安股份方面人员洽谈后续双方合作事宜及工作安排.
2018年9月10日开始,中介机构对万山电力的法律及财务进行尽职调查.
2018年9月19日,达安股份发布关于筹划重大资产重组的提示性公告称,公司与万山电力的股东亨通光电、颜某晓、陈某猛、王某铭、陈峻岭签署《中达安股份有限公司拟收购福州万山电力咨询有限公司100%股权合作意向协议》.
达安股份2018年9月19日发布的筹划重大资产重组的提示性公告所涉及的收购万山电力100%股权的信息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在信息公开前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
该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不晚于2018年7月14日,公开时间为2018年9月19日.
二、邬振林内幕交易"达安股份"股票情况(一)内幕信息公开前,邬振林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存在联络接触陈峻岭为万山电力副总经理和四个自然人股东之一,参与万山电力被达安股份收购事项的全过程,知悉内幕信息的形成、发展过程,为内幕信息知情人.
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邬振林担任万山电力副总经理.
邬振林于2018年8月20日从陈峻岭处知悉达安股份收购事项,并在购买"达安股份"股票的过程中向陈峻岭打听达安股份收购事项的进展情况.
此外,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邬振林与陈峻岭共同参加会议,一起出差,存在联络接触.
(二)邬振林使用名下账户交易"达安股份""邬振林"账户于2009年11月19日开立于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原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建设北大街证券营业部).
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9月17日邬振林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共计向"邬振林"证券账户对应的三方存管银行账户转入19万元,后用于证券交易.
"邬振林"证券账户自2018年8月20日开始买入"达安股份"股票,持续买入至2018年9月17日,在上述期间内,"达安股份"为唯一买入股票,净买入数量2万股,成交金额257,662元,买入数量与成交金额较其余时间买入的其他股票均呈明显放大的特征,买入意愿强烈.
2019年1月16日,"邬振林"证券账户中的"达安股份"股票被全部卖出,获利57,248.
68元,上述期间"邬振林"证券账户由其本人实际使用,证券交易通过邬振林本人名下手机号操作.
三、邬振林建议他人买卖证券情况邬振林于2018年8月20日从内幕信息知情人陈峻岭处知悉达安股份收购事项后,于当天通过微信建议多人买入"达安股份"股票,其中苏某城、邬振林妹妹邬某在听从邬振林建议后,于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入"达安股份"股票.
以上事实,有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相关人员微信聊天记录、相关人员出差记录与情况说明、证券账户交易记录、银行资金流水、公司信息披露相关资料、公司文件及相关会议纪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邬振林利用其名下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达安股份"股票的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违法行为.
邬振林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建议他人买卖"达安股份"股票的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我局决定:一、针对邬振林内幕交易行为,没收违法所得57,248.
68元,并处以57,248.
68元罚款.
二、针对邬振林建议他人买卖证券行为,处以8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江西证监局备案.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江西证监局2020年9月7日江西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5号(陈峻岭)当事人:陈峻岭,男,1973年12月出生,住址:福建省莆田市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陈峻岭泄露内幕信息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陈峻岭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2017年12月29日,中达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安股份,证券代码:300635)发布关于收购福建省宏闽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60%股权的公告.
2018年年初,福州万山电力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山电力)四名自然人股东颜某晓、陈某猛、王某铭、陈峻岭根据财务数据初步测算万山电力达到业绩承诺,提出希望持有万山电力51%股份的江苏亨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光电)收购其余49%股权,亨通光电方面未表示同意.
2018年上半年,颜某晓向达安股份董事长吴某晔表达将万山电力股权转让给达安股份的意愿,并与亨通光电方面人员就万山电力股权转让价格事项进行沟通.
2018年7月5日,吴某晔、颜某晓初步介绍了双方业务模式及发展历程,对后续合作可能性进行了初步探讨.
2018年7月11日,万山电力通过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主要为同意上市公司对公司进行并购重组等相关事宜.
2018年7月14日,颜某晓通过微信向吴某晔发送《合作意向书》《合作意向书-0712-补充协议》.
2018年7月30日,达安股份召开董事会战略委员会,会议通过与万山电力开展合作的相关事宜的议案.
2018年8月,颜某晓多次与达安股份方面人员洽谈后续双方合作事宜及工作安排.
2018年9月10日开始,中介机构对万山电力的法律及财务进行尽职调查.
2018年9月19日,达安股份发布关于筹划重大资产重组的提示性公告称,公司与万山电力的股东亨通光电、颜某晓、陈某猛、王某铭、陈峻岭签署《中达安股份有限公司拟收购福州万山电力咨询有限公司100%股权合作意向协议》.
达安股份2018年9月19日发布的筹划重大资产重组的提示性公告所涉及的收购万山电力100%股权的信息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在信息公开前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
该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不晚于2018年7月14日,公开时间为2018年9月19日.
二、陈峻岭知悉内幕信息及泄露内幕信息的情况陈峻岭为万山电力副总经理和四个自然人股东之一,参与万山电力被达安股份收购事项的全过程,知悉内幕信息的形成、发展过程,为内幕信息知情人.
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邬振林担任万山电力副总经理.
陈峻岭于2018年8月20日将达安股份收购事项泄露给邬振林,邬振林后利用自己名下的证券账户交易了"达安股份"股票.
以上事实,有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相关人员微信聊天记录、相关人员出差记录与情况说明、证券账户交易记录、公司信息披露相关资料、公司文件及相关会议纪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陈峻岭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我局决定:对陈峻岭泄露内幕信息行为处以4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江西证监局备案.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江西证监局2020年9月7日广东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0号(万根平)当事人:万根平,男,1967年10月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相关账户内幕交易"冠昊生物"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内幕信息的形成与公开过程2016年1月,冠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昊生物)联合时任大股东广东知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知光)和王某,分别投入劣后资金5,000万元、5,000万元、25,000万元,加上银行、信托优先资金合计85,000万元等,通过结构化股东设立深圳市医盛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指定深圳市阳和生物医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和生物)担任合伙执行人,用于收购并持有浙江惠迪森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迪森)100%股权,以匹配全球创新的1.
1类新药(苯稀莫德)的销售渠道,并由王某继续担任惠迪森董事长.
2017年8月11日,冠昊生物自筹资金收购了广东知光持有的北京文丰天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文丰)和广东中昊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昊)的股权,持股比例均为58.
20%,该两家公司分别主营已完成临床试验的具有全球创新的1.
1类新药(苯稀莫德)的研发和生产.
2017年9月,国内外机构前往惠迪森联系沟通并购事项,其中有机构向王某提出拟领投资金拆除结构化股东等一系列运作思路.
王某和冠昊生物时任总经理周某军沟通了上述思路,后者在前往该机构面谈并做了相关财务测算后,向冠昊生物时任实际控制人朱某平汇报并获得认可.
2017年10月9日,冠昊生物朱某平、周某军,王某在杭州惠迪森办公室开会拟定了一揽子计划,具体内容包括:冠昊生物将持有的北京文丰和广东中昊的股权全部出售给惠迪森,并按照对价持有惠迪森的股权,实现"研-产-销"业务整合并增加冠昊生物持股比例(以下简称1.
1类新药资产装入惠迪森);引入境外资金,置换银行优先资金和对另一公司的收购款等债务,以便拆除惠迪森结构化股东和搭建红筹架构;同步考虑惠迪森重启A股并购或者赴香港IPO,提高惠迪森的估值并优化退出方式.
同时,三人作了具体分工,分别负责对外寻找资金、联系中介机构论证资本运作(IPO或重启并购)方案和沟通协调其他股东等,并明确朱某平抓总负责.
2017年10月10日,朱某平、周某军返回广州,与时任董事长徐某、时任财务负责人谢某斌等一起,在冠昊生物公司开会讨论通过上述一揽子计划.
此外,朱某平告知徐某,王某更倾向于惠迪森在香港IPO.
2017年10月17日,朱某平、周某军,阳和生物黎某明,和中信证券陈某林讨论优化上述一揽子计划.
2017年10月底,周某军将上述一揽子计划告知深圳前海黑天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谌某峰,委托其推介惠迪森项目并寻找拆除结构化股东所需外部资金.
后续,在黎某明、谌某峰的推介和安排下,广东西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西域)等五家资金机构分别或联合于11月初至年底期间多次前往惠迪森参观、沟通和尽调.
2017年11月4日、11月16日、12月初,朱某平前往到北京,先后与北京文丰第三大股东陈某辉(通过其弟代持)、第二大股东刘某丰沟通协调上述一揽子计划,后两者先后原则同意相关内容.
2017年11月初,王某联系中信证券刘某岚,商请帮忙设计惠迪森去香港上市的方案.
2017年11月23日,周某军等人与中信证券刘某岚、中信里昂证券周某禹召开电话会议进一步讨论上述一揽子计划.
11月28日,王某、周某军等,在冠昊生物公司开会,讨论了惠迪森拟在香港IPO的红筹架构方案.
2018年1月31日、2月1日,冠昊生物股价跌停,广东知光及朱某平所质押股票面临爆仓风险,朱某平决定于2月2日起连续停牌,后于2月23日公告上述一揽子计划相关内容并继续停牌.
综上,冠昊生物拟"出售控股子公司股权、业务整合暨资本运作"的一揽子计划,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八项所规定的内幕信息.
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2月2日.
万根平内幕交易"冠昊生物"情况(一)万根平为内幕信息知情人2017年10月25日,广东西域的万根平等6人,和冠昊生物朱某平、周某军,在广州华师粤海酒店吃饭.
饭桌上,周某军介绍了惠迪森基本情况、债务情况、准备将1.
1类新药资产注入惠迪森并拟在香港IPO等情况;广东西域表示有兴趣,希望去惠迪森尽调.
2017年11月3日,广东西域万根平等4人,由黎某明和冠昊生物时任证券事务代表代某陪同前往惠迪森公司做尽调.
万根平时任广东西域的总经理、技术总监,通过参加相关会谈和尽调,并实质参与拆除惠迪森结构化股东,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其知悉时间为2017年10月25日.
(二)"万根平"账户交易情况万根平实际控制和决策交易本人名下"万根平"证券账户.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2017年11月13日,该证券账户买入"冠昊生物"9,400股,买入成交金额216,341.
00元;2017年11月16日全部卖出,卖出成交金额213,944.
00元,亏损3,591.
99元.
(三)账户资金情况该账户买入"冠昊生物"的资金,来源于账户历史沉淀资金以及卖出原有持股所得资金.
(四)万根平买卖"冠昊生物"的交易异常特征该账户具有敏感期内首次交易、交易时点与内幕信息形成时点吻合等异常交易特征.
以上事实,有相关公告、会议记录、相关人员谈话笔录、通讯记录、银行及证券账户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万根平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当事人陈述申辩称:第一,本人不知晓内幕信息,参加饭局和现场尽调均未听到任何内幕信息;第二,交易"冠昊生物"是基于该公司的公开信息;第三,交易"冠昊生物"符合过往选择股票短线操作手法,期间没有多次操作,不存在清仓卖出其他股票而集中买入等特征.
经复核,我局认为:当事人的申辩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具体如下:第一,综合在案证据,当事人通过2017年10月25日聚餐会谈以及参加对惠迪森的尽职调查,实质参与了相关工作,足以认定万根平知悉相关内幕信息.
第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提出的"依据公开信息从事交易"的事实,且与我局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案所涉内幕信息在2018年2月2日前并未公开.
第三,当事人交易"冠昊生物"时,具有首次交易、卖出其他股份交易、交易时点与获悉内幕信息比较吻合等异常特征.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万根平处以罚款3万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广东证监局2020年6月28日广东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1号(贺耘)当事人:贺耘,男,1965年7月出生,住址:重庆市沙坪坝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相关账户内幕交易"冠昊生物"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根据当事人的要求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内幕信息的形成与公开过程2016年1月,冠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昊生物)联合时任大股东广东知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知光)和王某,分别投入劣后资金5,000万元、5,000万元、25,000万元,加上银行、信托优先资金合计85,000万元等,通过结构化股东设立深圳市医盛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指定深圳市阳和生物医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和生物)担任合伙执行人,用于收购并持有浙江惠迪森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迪森)100%股权,以匹配全球创新的1.
1类新药(苯稀莫德)的销售渠道,并由王某继续担任惠迪森董事长.
2017年8月11日,冠昊生物自筹资金收购了广东知光持有的北京文丰天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文丰)和广东中昊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昊)的股权,持股比例均为58.
20%,该两家公司分别主营已完成临床试验的具有全球创新的1.
1类新药(苯稀莫德)的研发和生产.
2017年9月,国内外机构前往惠迪森联系沟通并购事项,其中有机构向王某提出拟领投资金拆除结构化股东等一系列运作思路.
王某和冠昊生物时任总经理周某军沟通了上述思路,后者在前往上述机构面谈并做了相关财务测算后,向冠昊生物时任实际控制人朱某平汇报并获得认可.
2017年10月9日,冠昊生物朱某平、周某军,王某在惠迪森杭州办公室开会拟定了一揽子计划,具体内容包括:冠昊生物将持有的北京文丰和广东中昊的股权全部出售给惠迪森,并按照对价持有惠迪森的股权,实现"研-产-销"业务整合并增加冠昊生物持股比例(以下简称1.
1类新药资产装入惠迪森);引入境外资金,置换银行优先资金和对另一公司的收购款等债务,以便拆除惠迪森结构化股东和搭建红筹架构;同步考虑惠迪森重启A股并购或者赴香港IPO,提高惠迪森的估值并优化退出方式.
同时,三人作了具体分工,分别负责对外寻找资金、联系中介机构论证资本运作(IPO或重启并购)方案和沟通协调其他股东等,并明确朱某平总负责.
2017年10月10日,朱某平、周某军返回广州,与时任董事长徐某、时任财务负责人谢某斌等一起,在冠昊生物公司开会讨论通过上述一揽子计划.
此外,朱某平告知徐某,王某更倾向于惠迪森在香港IPO.
2017年10月17日,朱某平、周某军,阳和生物黎某明,和中信证券陈某林讨论优化上述一揽子计划.
2017年10月底,周某军将上述一揽子计划告知深圳前海黑天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谌某峰,委托其推介惠迪森项目并寻找拆除结构化股东所需外部资金.
后续,在黎某明、谌某峰的推介和安排下,广东西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五家资金机构分别或联合于11月初至年底期间多次前往惠迪森参观、沟通和尽调.
2017年11月4日、11月16日,朱某平两次到北京,与北京文丰第三大股东陈某辉(通过其弟代持)沟通协调1.
1类新药评审工作,讨论了"1.
1类新药按照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推进,将可能整合到惠迪森,惠迪森去香港上市"的思路,并达成共识.
2017年11月初,王某联系中信证券刘某岚,商请帮忙设计惠迪森去香港上市的方案.
2017年11月23日,周某军等人与中信证券刘某岚、中信里昂证券周某禹召开电话会议进一步讨论上述一揽子计划.
11月28日,王某、周某军等,在冠昊生物公司开会,讨论了惠迪森拟在香港IPO的红筹架构方案.
2017年12月初,朱某平跟北京文丰第二大股东刘某丰通报上述资本运作思路,后者原则同意,但对惠迪森的估值与王某有差异.
朱某平请陈某辉给刘某丰做工作.
2018年1月31日、2月1日,冠昊生物股价跌停,广东知光及朱某平所质押股票面临爆仓风险,朱某平决定于2018年2月2日起连续停牌,后于2月23日公告上述一揽子计划相关内容并继续停牌.
综上,冠昊生物"拟出售控股子公司股权、业务整合暨资本运作"的一揽子计划,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八项所规定的内幕信息.
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2月2日.
陈某辉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时间不晚于2017年11月16日.
贺耘内幕交易"冠昊生物"情况(一)贺耘与内幕信息知情人陈某辉存在联络接触贺耘与内幕信息知情人陈某辉是朋友,均为国家千人计划专家,认识多年,平时经常通过电话、微信联系.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二人在2017年11月14日至2018年2月1日(收市前)收发微信共10条,微信语音聊天2次,并在11月28日共同参加"中美生物技术专业协会"会议期间当面接触.
(二)贺耘控制"王某林"账户交易"冠昊生物"情况王某林系贺耘岳母,其名下"王某林"账户于1998年8月24日开立.
2017年12月19日至12月28日,贺耘制定了相关交易决策后,指示王某林的侄女李某代为下单操作,通过该账户买入"冠昊生物"股票123,700股,买入金额2,992,741元;截至调查日未卖出,亏损892,953.
45元.
(三)交易资金情况"王某林"证券账户的资金来源于贺耘安排转入的100万元.
"王某林"账户买入"冠昊生物"的资金,全部来源于贺耘分别在2017年12月15日至12月28日共6个交易日转入的合计300万.
(四)贺耘买卖"冠昊生物"的交易异常特征"王某林"账户突击转入资金,首次交易"冠昊生物"股票、集中大量交易该股、交易习惯明显变化,资金变化及交易时点与内幕信息形成时点吻合,交易特征明显异常.
贺耘对上述异常交易行为不能提供正当理由或合理解释.
以上事实,有相关公告、会议记录、相关人员谈话笔录、通讯记录、银行及证券账户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贺耘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当事人在听证会及听证会前后提交书面申辩意见中提出:第一,陈某辉在2017年12月下旬才知悉本案内幕信息,且当事人与其的微信联系具体内容显示陈某辉从始至终未泄漏内幕信息;第二,交易"冠昊生物"是基于看好苯烯莫德的专业判断和对制药行业的深刻理解;第三,当事人具有较为丰富的投资经验,购买"冠昊生物"是其根据"持续、分散与平衡"的投资策略安排1300余万元现金中的一小部分;第四,购买"冠昊生物"的时间,与本案内幕信息敏感期有交叉,纯属巧合.
经复核,我局认为:当事人的申辩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具体如下:第一,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提出的"陈某辉知悉时间为2017年12月下旬"的事实,且与我局已查明的事实不符,陈某辉知悉时间不晚于2017年11月16日.
第二,当事人与陈某辉为多年好友,2017年11月28日参加会议当面接触交流,存在客观上的联络接触.
第三,1.
1类新药(苯烯莫德)完成临床试验并上市销售的具体时间本身并非公开信息,新药也只是本案内幕信息所涉及的一部分资产,不等同于内幕信息本身,其对新药价值的专业判断、对制药行业的理解以及市场前景分析,并不能说明交易该股票具有正当理由或正当消息来源.
第四,按照投资策略配置资产和"巧合",无法解释其仅集中交易"冠昊生物"一只股票以及资金转入时间、决策及交易时间与获悉内幕信息形成及进展时点吻合、买入意愿极为强烈、交易习惯明显变化等异常交易特征.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贺耘处以罚款30万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广东证监局2020年6月28日广东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2号(黑天鹅、谌立峰)当事人:深圳前海黑天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天鹅),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当事人:谌立峰,男,1980年10月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相关账户内幕交易"冠昊生物"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根据当事人黑天鹅和谌立峰的要求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的陈述和申辩.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内幕信息的形成与公开过程2016年1月,冠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昊生物)联合时任大股东广东知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知光)和王某,分别投入劣后资金5,000万元、5,000万元、25,000万元,加上银行、信托优先资金合计85,000万元等,通过结构化股东设立深圳市医盛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指定深圳市阳和生物医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和生物)担任合伙执行人,用于收购并持有浙江惠迪森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迪森)100%股权,以匹配全球创新的1.
1类新药(苯稀莫德)的销售渠道,并由王某继续担任惠迪森董事长.
2017年8月11日,冠昊生物自筹资金收购了广东知光持有的北京文丰天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文丰)和广东中昊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昊)的股权,持股比例均为58.
20%,该两家公司分别主营已完成临床试验的具有全球创新的1.
1类新药(苯稀莫德)的研发和生产.
2017年9月,国内外机构前往惠迪森联系沟通并购事项,其中有机构向王某提出拟领投资金拆除结构化股东等一系列运作思路.
王某和冠昊生物时任总经理周某军沟通了上述思路,后者在前往该机构面谈并做了相关财务测算后,向冠昊生物时任实际控制人朱某平汇报并获得认可.
2017年10月9日,朱某平、周某军、王某在杭州惠迪森办公室开会拟定了一揽子计划,具体内容包括:冠昊生物将持有的北京文丰和广东中昊的股权全部出售给惠迪森,并按照对价持有惠迪森的股权,实现"研-产-销"业务整合并增加冠昊生物持股比例(以下简称1.
1类新药资产装入惠迪森);引入境外资金,置换银行优先资金和收购欠款等债务,以便拆除惠迪森结构化股东和搭建红筹架构;同步考虑惠迪森重启A股并购或者赴香港IPO,提高惠迪森的估值并优化退出方式.
同时,三人作了具体分工,分别负责对外寻找资金、联系中介机构论证资本运作(IPO或重启并购)方案和沟通协调其他股东等,并明确朱某平抓总负责.
2017年10月10日,朱某平、周某军返回广州,与时任董事长徐某、时任财务负责人谢某斌等一起,在冠昊生物公司开会讨论通过上述一揽子计划.
此外,朱某平告知徐某,王某更倾向于惠迪森在香港IPO.
2017年10月17日,朱某平、周某军,阳和生物黎某明,和中信证券陈某林讨论优化上述一揽子计划.
2017年10月底,周某军将上述一揽子计划告知谌立峰,委托其推介惠迪森项目并寻找拆除结构化股东所需外部资金.
后续,在黎某明、谌立峰的推介和安排下,四川川商返乡兴业股权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川商基金)等五家资金机构分别或联合于11月初至年底期间多次前往惠迪森参观、沟通和尽调.
2017年11月初,谌立峰先后向川商基金等推介,并协调安排川商基金相关人员分别于11月13日、11月28日前往惠迪森公司做尽调.
2017年11月4日、11月16日、12月初,朱某平前往到北京,先后与北京文丰第三大股东陈某辉(通过其弟代持)、第二大股东刘某丰沟通协调上述一揽子计划,后两者先后原则同意相关内容.
2017年11月初,王某联系中信证券刘某岚,商请帮忙设计惠迪森去香港上市的方案.
2017年11月23日,周某军等人与中信证券刘某岚、中信里昂证券周某禹召开电话会议进一步讨论上述一揽子计划.
11月28日,王某、周某军等,在冠昊生物公司开会,讨论了惠迪森拟在香港IPO的红筹架构方案.
2017年12月12日,谌立峰陪同川商投资等两家资金机构的4人,前往惠迪森公司,与王某等人继续磋商.
2018年1月31日、2月1日,冠昊生物股价跌停,广东知光及朱某平所质押股票面临爆仓风险,朱某平决定于2018年2月2日起连续停牌,后于2月23日公告上述一揽子计划相关内容并继续停牌.
综上,冠昊生物拟"出售控股子公司股权、业务整合暨资本运作"的一揽子计划,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的内幕信息.
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2月2日.
黑天鹅内幕交易"冠昊生物"情况信托产品设立及管理情况2017年6月1日,冠昊生物发布公告称:广东知光或者实际控制人朱某平及一致行动人徐某风,计划十二个月内增持公司股份不低于总股本的3%.
2017年10月19日,各方签署合同设立了"云南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云信-弘瑞29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弘瑞29号"),劣后级和优先级收益分配受益人分别为广东知光、浦发银行,产品规模合计33,000万元,投资顾问为黑天鹅(具体指定谌立峰、吕某为授权代表),对应证券账户开立于国泰君安并作为增持专用账户.
谌立峰知悉内幕信息情况黑天鹅时任董事长兼投资总监谌立峰经由内幕信息知情人周某军介绍而获悉上述内幕信息,并接受其委托,通过参加相关会谈和尽调等,实质参与寻找外部资金拆除惠迪森结构化股东等相关工作,黑天鹅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其知悉时间不晚于2017年11月13日.
账户交易情况2017年11月21日,"弘瑞29号"的资金到位.
谌立峰独立制定"弘瑞29号"交易"冠昊生物"的具体时间区间和价格区间等交易决策后,除了自行直接在信托公司指定的投顾交易系统下单委托完成少量交易外,主要通过向交易员吕某下达口头指令并由后者下单委托完成大部分交易.
2017年11月22日至2018年2月1日,"弘瑞29号"账户买入"冠昊生物"股票8,638,227股,买入金额199,724,622.
15元;截至调查日未卖出,账面亏损53,015,065.
58元.
截至调查日,黑天鹅公司共收取交易"冠昊生物"股票行为对应的投资顾问管理费用合计937,777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公告、会议记录、相关人员询问笔录、通讯记录、银行及证券账户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黑天鹅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对于黑天鹅的违法行为,谌立峰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当事人在听证会及听证会后补充申辩意见中提出:第一,一揽子计划中,"业务整合""资本运作"两个事项不属于法定内幕信息;第二,谌立峰不知悉"出售控股子公司股权"的信息,不是内幕信息的知情人;第三,买入"冠昊生物"股票属于大股东履行增持承诺的行为,不符合"利用"要件,不存在异常交易,且应适用"按照事先订立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从事相关证券交易"的豁免事由,应不予处罚;第四,应区分合法收入与违法所得,不应将合法收入认定为违法所得.
经复核,我局认为:当事人关于"区分合法收入与违法所得"的申辩意见具有合理性,依法予以采纳;除此之外,当事人的其他申辩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具体如下:本案所涉"出售控股子公司股权、业务整合暨资本运作"的一揽子计划,其所包括的三大部分组成一个整体,环环相扣、互为补充,信息的形成、发展过程具有连贯性,目的具有一致性,若顺利实施,冠昊生物将通过换股而明显提高其持有含"研-产-销"一体化的1.
1类创新药的H股或A股上市公司股权比例,契合当时的市场热点,因此具有"重大性""非公开性"和价格敏感性,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的内幕信息.
谌立峰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提出的"不知情"的事实,且与我局已查明的事实不符.
综合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谌立峰不晚于2017年11月13日知悉本案内幕信息.
内幕信息知情人直接从事相关交易的,无论相关交易是否异常,均为非法,而且本案并不属于豁免事由:一是不满足"指令、计划"的要件,上市公司所公告的增持计划,属于非常宽泛的投资框架,相关投资要素并未明确;二是不满足"事先订立"的要件,"弘瑞29号"对应的《信托计划》、《投资顾问合同》迟至敏感期内才签署,交易资金亦在敏感期内才划转至证券账户,具体的交易指令亦在敏感期内下达,广东知光亦从未披露上述合同,仅通过披露增持进展的形式,披露合同执行结果.
根据合同约定,黑天鹅已收取的投资顾问费,是以"弘瑞29号"的信托总规模33,000万元为基数乘以固定费率得出,但其仅将其中20,000万元用于违法交易"冠昊生物",同时将其余13,000万元用于合法参与国债回购、货币基金申赎或直接持有现金,应根据资金投向分别认定其所收取的投资顾问费属于违法所得或者合法收入.
我局已据此重新核算其违法所得数额.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深圳前海黑天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没收违法所得937,777元,处以罚款2,813,331元,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谌立峰处以罚款100,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广东证监局2020年6月28日广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5号(李正春)当事人:李正春,男,1972年2月出生,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李正春内幕交易"万泽股份"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要求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会.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内幕信息的形成与公开过程2018年6月,经高中校友郑某雄介绍,万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泽股份)董事长黄某光开始与江西有关政府部门接洽,就公司在外地建设高温合金基地等事宜了解相关政策.
2018年7月6日、7月26日和8月20日,赣江新区经开组团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组团,与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属于"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招商局局长、赣江新区开放发展局局长、江西省副省长分别带队前往万泽股份考察后,江西有关政府部门认为万泽股份在高温合金业务领域处于一流水平,明确赣江新区一定要把万泽股份招商引资到江西.
2018年8月25至26日,万泽股份董事长黄某光带队前往江西南昌,与经开组团初步议定了公司注册地迁入赣江新区、医药产业投资、高温合金投资等问题.
2018年8月27日,黄某光向万泽股份时任实际控制人林某光汇报了情况.
林某光没有对前述初步议定内容提出异议,但新增提出关键条款之一是——对方受让万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泽集团)持有的5%-10%上市公司股权,并答应9月初前往赣江新区考察.
2018年9月4日,由经开组团主任带队前往万泽股份,双方就万泽股份高温合金和医药两个项目落户赣江新区达成合作意向,形成了《合作备忘录》,并约定进一步商议合作协议具体条款.
2018年9月25日,由林某光带队前往赣江新区考察,并与江西政府有关部门召开了座谈会.
随后,各方继续就协议文本、业务考察等事宜进行沟通交流.
2018年10月18日,赣江新区方面与万泽集团、万泽股份正式签订了《战略框架协议》,约定三方在建设"万泽航空新材料产业园"、打造"万泽生物医药产业园"方面开展合作;同时,万泽股份将注册地迁入江西,经开组团指定第三方公司受让万泽集团持有的上市公司万泽股份5%以上的股份.
2018年10月22日,万泽股份发布停牌公告称公司与公司控股股东万泽集团、经开组团于2018年10月18日签署《战略框架协议》.
综上,万泽股份与万泽集团、经开组团签署《战略框架协议》事项的相关信息,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所规定的重大事件,在依法公开前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内幕信息.
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8年8月27日至2018年10月22日.
林某光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时间不晚于2018年8月27日.
李正春内幕交易"万泽股份"情况(一)李正春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林某光存在联络接触李正春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林某光微信通话联系15次,成功5次.
此外,2017年至2018年,李正春前往万泽股份调研过四次,在2018年6月份陪同内幕信息知情人林某光前往株洲考察调研,并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林某光长期保持微信联系.
(二)李正春控制使用"新里程基金"账户交易"万泽股份"情况李正春是广州道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是"道恩鼎霖新里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新里程基金")账户的交易决策人.
"新里程基金"账户于2017年9月8日开立于光大证券东莞东骏路营业部.
2018年8月15日,李正春在长城证券广州天河路证券营业部开设"新里程基金"普通账户,8月27日开设信用账户.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的2018年8月28日至10月19日,李正春通过"新里程基金"长城证券信用账户累计买入"万泽股份"股票5,639,600股,成交金额62,041,372.
74元;截止立案调查日,前述买入的"万泽股份"股票5,639,600股已全部卖出,对应卖出金额60,082,764.
01元.
经交易所计算,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李正春使用"新里程基金"账户买卖"万泽股份"股票的行为,实际亏损1,848,305.
11元.
(三)交易资金情况"新里程基金"账户资金主要来源于基金设立时所募集的资金,以及融资融券资金.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新里程基金"长城证券信用账户从第三方存管银行账户转账存入32,423,345.
69元,并融资借入37,988,213.
89元,用于买入"万泽股份"股票.
(四)李正春买卖"万泽股份"的交易异常特征李正春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使用"新里程基金"交易"万泽股份"股票,其交易存在"新里程基金"长城证券信用账户开立时间与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一致,"新里程基金"账户资金变化与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资金主要用于购买"万泽股份"股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新里程基金"长城证券信用账户除参与申购新股外只交易"万泽股份",李正春与内幕信息知情人之间联络意愿强烈,"新里程基金"长城证券信用账户买入的时间与李正春和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时间基本一致等异常交易特征.
李正春对上述异常交易行为不能提供正当理由或合理解释.
以上事实,有相关公告、协议文件、相关人员谈话笔录、微信记录、银行及证券账户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李正春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李正春处以罚款20万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广东证监局2020年9月30日山西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4号(崔淑平)当事人:崔淑平,女,1966年1月出生,住址:黑龙江省五常市五常镇.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崔淑平内幕交易"葵花药业"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崔淑平进行了陈述和申辩,并要求听证.
应当事人要求,我局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崔淑平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内幕信息形成与公开过程2018年3月1日,葵花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葵花药业)时任董事长关某斌、副总经理兼财务负责人张某辉、董事会秘书田某,讨论葵花药业2017年年报工作进展情况,并对2017年利润分配的合理性及可行性进行研究.
张某辉当场提出1股分1元、10股转增10股的具体意见.
2018年3月4日,葵花药业向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17人,发出第三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通知,拟定于2018年3月14日审议《关于公司2017年度利润分配预案的议案》等议案.
2018年3月14日,葵花药业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公司2017年度利润分配预案的议案》,确定"公司拟以截至2017年12月31日的总股本2.
92亿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现金红利10元(含税),共分配利润2.
92亿元(含税);同时,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10股,转增后公司总股本为5.
84亿股",并同意提交2017年度股东大会审议.
2018年3月16日,葵花药业第三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2017年度利润分配预案的公告》等议案,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官方网站予以披露.
葵花药业2017年度利润分配预案,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为内幕信息.
该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6日.
关某斌时任葵花药业董事长,参与葵花药业2017年度利润分配预案的讨论、研究、审议等工作,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崔淑平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接触情况自2016年5月至2018年5月,崔淑平在葵花药业哈尔滨办事处做后勤工作,负责关彦斌的生活事务,为其提供买菜、买报纸、洗衣服等生活服务.
2018年3月12日至3月15日,崔淑平在关某斌家中工作,为其提供生活服务,与关某斌存在接触.
三、崔淑平内幕交易"葵花药业"(一)证券账户基本情况和资金划转情况崔淑平证券账户托管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山路证券营业部,由其本人实际使用.
2018年3月15日,崔淑平证券账户从其三方存管银行账户转入680万元,其中150万元是2018年3月5日自何某银行账户(崔淑平称系其儿子的银行账户)转入,剩余资金为三方存管银行账户自有资金.
(二)证券账户交易"葵花药业"情况2018年3月1日至3月9日,崔淑平证券账户累计卖出"葵花药业"5万股,成交均价36.
93元/股,成交金额184.
66万元.
2018年3月14日至3月15日,崔淑平证券账户转入680万元,共买入"葵花药业"19.
11万股,成交均价38.
51元/股,成交金额735.
97万元.
经计算,该证券账户买入的上述19.
11万股"葵花药业"实际亏损9.
4万元.
崔淑平证券账户集中大量买入"葵花药业",与其日常证券交易习惯明显不同,且证券交易资金量明显放大,占内幕信息敏感期证券买入总量99.
46%.
同时,上述证券交易、资金变化发生于葵花药业董事会审议通过2017年度利润分配预案的当日和次日,与内幕信息形成、公开过程高度吻合.
综上所述,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崔淑平证券账户交易"葵花药业"行为、资金流向与内幕信息形成过程高度吻合,交易行为存在明显异常,且其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信息、交易流水、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崔淑平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行为.
在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崔淑平提出如下申辩意见:第一,崔淑平交易"葵花药业"的行为发生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其涉嫌内幕交易"葵花药业"的行为,应当由黑龙江证监局管辖,不应该由山西证监局管辖.
第二,田某、张某辉于2018年3月1日向关某斌汇报相关工作时,对于2017年度经营利润提出的分配建议,并未形成董事会利润分配方案议案.
同时,葵花药业于2018年3月4日向时任董事发出董事会会议通知时,关于利润分配方案的部分是空白,并无相关具体内容,故内幕信息形成时间应当是2018年3月14日下午葵花药业完成董事会以后.
第三,崔淑平只是葵花药业哈尔滨办事处的后勤工作人员,其很少与关某斌有交流,而且关某斌回家从不谈论工作的事情,故崔淑平不可能从关某斌处获知葵花药业的内幕信息.
第四,崔淑平于2018年3月14日至3月15日买入"葵花药业"19.
11万股,是基于对利好信息的掌握和对"葵花药业"的长期看好,且符合其以往证券交易习惯.
我局认为,第一、崔淑平内幕交易"葵花药业"行为属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交办案件.
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七条第二款,以及《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证监会令第118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山西证监局作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派出机构,依法具有对交办的崔淑平内幕交易"葵花药业"行为立案调查和实施行政处罚的职权.
我局对崔淑平的相关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2018年3月1日,关某斌、田某、张某辉等三人,就2017年利润分配的合理性及可行性进行研究,并提出1股分1元、10股转增10股的具体意见,使2017年度利润分配方案进入动议筹划阶段.
2018年3月16日,葵花药业将审议通过的2017年度利润分配预案,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官方网站予以披露.
故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8年3月1日至3月16日.
我局对崔淑平的相关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崔淑平在日常生活中为关某辉提供生活服务,彼此存在接触.
2018年3月14日至3月15日,即葵花药业董事会审议通过2017年度利润分配预案期间,崔淑平证券账户集中大量资金,连续买入"葵花药业"19.
11万股,成交金额735.
97万元.
崔淑平交易"葵花药业"行为、资金流向与内幕信息形成、公开过程高度吻合,与其日常证券交易习惯明显不同.
崔淑平的申辩意见未能对其交易"葵花药业"作出合理说明,不足以排除其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
我局对崔淑平的相关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崔淑平处以2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山西监管局2020年8月17日吉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3号(张弘)当事人:张弘,女,1967年5月出生,住址:长春市经开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张弘内幕交易"长春经开"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张弘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2016年5月,宋某获悉长春经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经开)拟筹划股权转让事项,有意为其介绍万丰锦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锦源).
2016年5月23日,宋某与时任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管委会)工作人员王某某、长春经开时任财务总监曹某某会面.
2016年7月22日,万丰锦源总裁吴某某、万丰锦源前期项目负责人杨某某等人与王某某、曹某某在长春会面,万丰锦源介绍了投资计划.
2016年9月24日、25日,王某某等人一行赴新昌万丰锦源公司考察,万丰锦源董事长陈某某、吴某某等人陪同接待.
万丰锦源提供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双方围绕招商引资和股权转让事项进行会谈.
考察结束后,王某某安排制定长春经开股权转让协议框架.
2016年9月30日,在经开管委会工作例会上,曹某某将收购长春经开股份的投资方框架条件进行汇报,获得通过.
2016年11月3日,宋某与王某某围绕股权转让、交易价格、资产处置、违约责任四个主要问题进行沟通.
2016年11月14日,杨某某获悉王某某等人将赴新昌万丰锦源公司考察.
2016年11月18日,王某某一行抵达新昌,与陈某某、吴某某等人就股权转让事项进行谈判.
2016年12月8日,吴某某在长春与王某某会面,希望双方签署万丰锦源拟定的合作协议.
2016年12月9日下午,经开管委会听取王某某汇报,对万丰锦源拟定的合作协议进行讨论.
2016年12月12日,长春经开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称大股东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投公司)拟筹划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事宜,涉及本公司控制权变更.
长春经开自2016年12月13日起正式停牌.
创投公司拟转让其持有的长春经开21.
88%股份事项,构成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的重大事件,在该信息公开前,属于《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内幕信息.
该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不晚于2016年9月25日,公开于2016年12月12日.
王某某为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张弘内幕交易"长春经开"(一)张弘利用"闫某"证券账户交易"长春经开"张弘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王某某配偶,与王某某共同生活,存在接触.
张弘利用"闫某"证券账户于2016年11月10日、11月14日、11月16日、12月5日、12月9日合计买入"长春经开"146,500股,买入金额1,353,287.
28元.
2018年1月19日已全部卖出,"闫某"账户涉案期间交易"长春经开"盈利128,951.
92元.
(二)张弘交易"长春经开"明显异常"闫某"证券账户开立于2016年11月8日,账户自开立以来除申购新股均未成交外,仅委托成交"长春经开"一只股票.
2016年11月10日、11月11日、11月23日、12月5日、12月9日,张弘操作"闫某"证券账户对应三方存管银行账户将合计135.
4万元转入"闫某"证券账户,2016年11月10日、11月14日、11月16日、12月5日、12月9日,张弘操作"闫某"证券账户于短时间内连续委托下单、全仓买入"长春经开"股票,买入意愿强烈.
张弘上述交易"长春经开"的资金变化时间、买入时间与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吻合,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张弘不能提供合理说明或提供证据排除其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该交易活动.
上述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证券账户资料、交易记录、相关公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张弘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张弘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张弘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128,951.
92元,并处以128,951.
92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吉林证监局2020年7月30日湖北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3号(叶伟芬、陈红芳)叶伟芬,女,1986年1月出生,住址深圳市福田区.
陈红芳,女,1980年5月出生,住址深圳市福田区.
依据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叶伟芬、陈红芳内幕交易"大湖股份"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叶伟芬、陈红芳陈述、申辩意见.
并应当事人的要求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叶伟芬、陈红芳涉嫌违法的事实如下:一、内幕信息的形成与公开过程2017年4月底,深圳市万生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万生堂)法定代表人王某与大湖水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湖股份或公司)董事长罗某坤在第三方介绍下会面,探讨合作可能性.
其后经过双方一段时间相互考察,王某对"大湖股份"的并购意向表示不拒绝.
2017年5月21日,罗某坤等向"大湖股份"实际控制人罗某亮等人介绍了"大湖股份"并购深圳万生堂的意向,罗某亮表示可以做这个项目,并安排罗某坤牵头该项目.
2017年6-9月,双方在中介机构的协助下,就收购估值、收购股份比例、业绩承诺等问题展开洽谈.
其间,王某成立了西藏深万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深万投),将深圳万生堂成为西藏深万投子公司,至此,"大湖股份"的收购标的由深圳万生堂变为了西藏深万投.
2017年9月22日,"大湖股份"召开董事会,决定申请重大事项停牌.
2017年9月23日,"大湖股份"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称公司拟筹划可能对公司股价产生影响的重大事项,涉及发行股票购买资产.
公司股票自9月25日起停牌.
2017年12月23日,"大湖股份"发布公告称拟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西藏深万投51%股份.
2018年5月7日,公司股票复牌.
我局认为,"大湖股份"拟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西藏深万投实业有限公司51%股份,该事项符合2005年修订的《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述情形,同时符合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所述情形,为内幕信息.
上述内幕信息不晚于2017年5月21日形成,2017年9月25日股票停牌后,内幕信息无法对股票价格产生影响.
二、叶伟芬、陈红芳所控制账户内幕交易"大湖股份"情况叶伟芬、陈红芳在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情形下,利用其非法所获取的内幕信息,使用程某锦的证券账户(股东代码为A14****592、010****113,资金账号为3096****6542).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大湖股份"19.
5万股,买入金额140.
46万元.
实际亏损29.
95万元.
(一)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账户实际控制与交易情况经查,叶伟芬授意程某锦开立股票账户,叶伟芬使用程某锦的电话号码(13760312402)注册炒股软件并下单.
程某锦账户实际控制人为叶伟芬和陈红芳.
买入"大湖股份"由叶伟芬和陈红芳共同决策、共同出资、共同分享收益.
该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大湖股份"股票情况为:2017年9月7日,购买"大湖股份"11.
21万股,买入金额80.
54万元;2017年9月11日,购买"大湖股份"2.
75万股,买入金额19.
87万元;2017年9月12日,购买"大湖股份"3.
01万股,买入金额21.
76万元;2017年9月14日,购买"大湖股份"1.
68万股,买入金额12.
18万元;2017年9月15日,购买"大湖股份"0.
85万股,买入金额6.
1万元.
(二)叶伟芬、陈红芳非法获取内幕消息叶伟芬、陈红芳分别通过听到"大湖股份"与深圳万生堂商谈合作会议内容、配合"大湖股份"尽职调查等途径非法获取到内幕信息.
(三)账户交易异常情况1.
相关账户开户时间异常.
叶伟芬和陈红芳所控制的股票账户为2017年9月5日新开立账户,该账户开户时间与内幕信息形成时间基本吻合.
2.
相关账户买入时间异常.
叶伟芬和陈红芳所控制的股票账户买入"大湖股份"股票时间与内幕信息形成时间基本吻合.
3.
相关账户交易行为异常.
叶伟芬和陈红芳所控制的股票账户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开户后即买入"大湖股份",且仅买入"大湖股份"一只股票.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基本资料及交易记录、证券交易所统计数据、相关公告等证据证明.
叶伟芬和陈红芳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当事人叶伟芬、陈红芳在申辩材料及听证会中提出:1.
叶伟芬、陈红芳没有通过非法途径获取内幕信息;2.
叶伟芬、陈红芳所了解的信息不是内幕信息;3.
叶伟芬、陈红芳交易"大湖股份"是自己判断的结果;4.
叶伟芬、陈红芳没有非法获取内幕信息,更不存在利用非法获取的内幕信息进行交易,不构成内幕交易行为,本次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法律适用错误;5.
本次处罚幅度过高,申请调减处罚金额.
针对叶伟芬、陈红芳的申辩意见,经复核,我局认为:1.
叶伟芬、陈红芳具备接触内幕信息的便利条件;2.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叶伟芬授意程某锦开户,叶伟芬、陈红芳共同决策、共同出资、集中交易"大湖股份",交易行为明显异常.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叶伟芬、陈红芳交易"大湖股份"系基于自己判断作出;3.
叶伟芬、陈红芳内幕交易行为适用法律正确;4.
本次处罚系在综合考量叶伟芬和陈红芳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基础上作出,处罚得当.
根据叶伟芬和陈红芳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叶伟芬和陈红芳内幕交易"大湖股份"处以30万元罚款,其中叶伟芬处以15万元罚款,陈红芳处以15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湖北证监局稽查一处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湖北证监局2020年8月10日湖北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号(王新武)当事人:王新武,男,1965年7月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王新武内幕交易大湖水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湖股份)股票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王新武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王新武违法事实如下:一、内幕信息的形成与公开过程2017年4月底,深圳市万生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万生堂)法定代表人王艳与大湖股份董事长罗某坤在第三方介绍下会面,探讨合作可能性.
其后经过双方一段时间相互考察,王艳对大湖股份的并购意向表示不拒绝.
2017年5月21日,罗某坤等向大湖股份实际控制人罗某亮等人介绍了大湖股份并购深圳万生堂的意向,罗某亮表示可以做这个项目,并安排罗某坤牵头该项目.
2017年6-9月,双方在中介机构的协助下,就收购估值、收购股份比例、业绩承诺等问题展开洽谈.
其间,王艳成立了西藏深万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深万投),将深圳万生堂变为西藏深万投子公司.
至此,大湖股份的收购标的由深圳万生堂变为了西藏深万投.
2017年9月22日,大湖股份召开董事会,决定申请重大事项停牌.
次日,大湖股份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称公司拟筹划可能对公司股价产生影响的重大事项,涉及发行股票购买资产.
公司股票自2017年9月25日起停牌.
2017年12月23日,大湖股份发布公告称拟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西藏深万投51%股份.
我局认为,大湖股份上述拟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西藏深万投51%股份的事项,符合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所述情形,在公开前为内幕信息.
内幕信息不晚于2017年5月21日形成,2017年9月25日股票停牌后,内幕信息无法对股票价格产生影响.
王艳全程参与此次收购,为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王新武所控制账户内幕交易"大湖股份"情况王新武利用其非法所获取的内幕信息,使用上海普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普辉)旗下的普辉添利二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普辉添利二号基金)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大湖股份"128.
44万股,涉及金额892.
79万元,亏损32.
55万元.
(一)账户基本情况2017年7月王新武通过周某联系了上海普辉的王某钦,并成立了普辉添利二号基金.
2017年8月16日,上海普辉委托其总经理任某在海通证券合肥黄山路营业部开立普辉添利二号基金股票账户,股东代码为B88****829、899****201,资金账号为17****89.
(二)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账户交易情况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普辉添利二号基金账户于2017年8月21日,买入"大湖股份"28.
41万股,买入金额196.
05万元;2017年8月22日,买入"大湖股份"74.
8万股,买入金额522.
41万元;2017年8月23日,买入"大湖股份"25.
23万股,买入金额174.
32万元.
(三)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账户资金情况普辉添利二号基金由王新武借用王某和古某友名义出资成立.
经查明,普辉添利二号基金的1,000万元资金来自王新武,其中一部分来自王艳转给王新武的深圳万生堂股份退出款,另一部分为王新武自己的存款,转账过程中王新武借用了周某芹、尹某媛、王某和古某友的工商银行账号.
(四)账户实际控制与操作情况普辉添利二号基金交易决策由王新武做出,由周某按照王新武指令下单.
基金股票账户下单方式为电脑,下单电脑MAC地址为08606E8919C9,IP地址为122.
97.
176.
1(江苏南京)、122.
97.
172.
209(江苏南京)、122.
97.
172.
210(江苏南京).
(五)王新武与内幕信息知情人王艳在敏感期内存在联络、接触王新武作为王艳前夫,在内幕信息敏感期经常为王艳出差提供接送,因此两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存在联络、接触.
王新武在王艳提出要求其退出深圳万生堂股份以便进行资本运作后,结合他知道王艳当时多次前往湖南常德大湖股份考察,判断大湖股份和深圳万生堂要进行重组.
(六)账户交易异常情况1.
相关账户开户时间异常.
王新武所控制的普辉添利二号基金股票账户为2017年8月16日新开立账户,该账户开户时间与内幕信息形成时间基本一致.
2.
相关账户买入时间异常.
王新武所控制的普辉添利二号基金股票账户买入"大湖股份"股票时间与内幕信息形成时间基本一致.
3.
相关账户交易行为异常.
普辉添利二号基金股票账户从2017年8月16日开立至调查日,只买入过"大湖股份"一只股票.
综上,王新武设立普辉添利二号基金、交易"大湖股份"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基本资料及交易记录、证券交易所统计数据、相关公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王新武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王新武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王新武处以60万元的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湖北证监局稽查一处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湖北证监局2020年8月10日湖北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号(王艳)王艳,女,1968年12月出生,住址:深圳市福田区.
依据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王艳建议他人买卖"大湖股份"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王艳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后撤回.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王艳违法的事实如下:一、内幕信息的形成与公开过程2017年4月底,深圳市万生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万生堂)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王艳与大湖水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湖股份或公司)董事长罗某坤在第三方介绍下开始接触,双方均有资产重组的意向.
经过一段时间相互考察,2017年5月21日,大湖股份实际控制人罗某亮同意并安排罗某坤牵头该项目.
2017年6-9月,收购双方按照中介机构的安排,就支付途径、合作载体、税收筹划、收购比例、价格等细节问题逐步达成一致意见.
2017年9月22日,大湖股份召开董事会,决定申请重大事项停牌.
2017年9月23日,大湖股份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称公司拟筹划可能对公司股价产生影响的重大事项,涉及发行股票购买资产.
公司股票自9月25日起停牌.
我局认为,大湖股份拟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西藏深万投实业有限公司51%股份,该事项符合2005年修订的《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第67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项所述情形,同时符合2005年《证券法》第75条第二款第三项所述情形,为内幕信息.
上述内幕信息不晚于2017年5月21日形成,2017年9月23日公告后,内幕信息无法对股票价格产生影响.
王艳全程参与此次收购,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王艳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建议他人买卖"大湖股份"股票情况王艳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在2017年7月17日与匡某戈通过微信聊天时,有"大湖再买一点,既然价格又便宜了"、"你先让老刘补仓"等建议,属于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的行为.
王艳与匡某戈2017年7月17日的聊天记录还显示王艳拟向匡某戈转款30万元,经查,王艳于2017年7月17日当天通过自己招商银行账户(账号:6231xxxxxxxx5588)向匡某戈招商银行账户(账号:6226xxxxxxxx9687)转款10万元,并于第二天再次转款20万元,该行为可与上述聊天记录印证.
此外,匡某戈招商银行账户资金20万元于2017年7月18日至20日分批转入刘某招商银行账户,部分资金又被刘某转入其证券账户.
刘某证券账户曾于2017年7月18日买入"大湖股份",该行为也可与上述聊天记录存在一定印证.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微信记录、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基本资料及交易记录等证据证明.
王艳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建议他人买卖证券".
根据王艳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王艳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建议他人买卖"大湖股份"处以20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湖北证监局稽查一处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湖北证监局2020年8月10日湖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4号(顾斌)当事人:顾斌,男,1987年12月出生,住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顾斌内幕交易南京海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辰药业)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顾斌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2017年11月26日,海辰药业披露《关于签署基金合作框架协议暨关联交易的公告》,海辰药业及其控股股东曹某平与合肥东城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投资)、一村资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村资本)及其关联方上海一村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村股权)、合肥桉树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桉树资本)等共同成立合肥高研欧进生物医药产业基金(以下简称合肥高研产业基金),该产业基金募集资金6亿元(其中海辰药业出资1亿元),用于收购意大利肿瘤药研发机构NervianoMedicalSciencesGroup(以下简称NMS集团)90%股权.
2018年3月29日,海辰药业发布了《对外投资进展公告》,宣布中方联合收购方已于当地时间2018年3月28日,在意大利内尔维亚诺完成了对NMS集团90%股权的收购、交割.
2018年4月中旬,在完成对NMS集团的收购之后,海辰药业、一村资本、桉树资本、东城投资开始商谈回购东城投资持有的合肥高研产业基金份额及项目落地的事宜.
2018年4月17日,海辰药业向顾斌发了三份协议,分别是《肥东县人民政府与南京海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该份协议注明海辰药业将在肥东县设立产研基地事宜,以下简称为海辰药业肥东产业基地项目)、《肥东县人民政府与南京海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项目投资合作补充协议书》《合肥高研欧进生物医药产业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该份补充协议约定基金份额回购事宜,但尚未将海辰药业作为回购主体,以下简称为基金回购项目).
2018年4月23日,海辰药业在其董事会、监事会工作群里发布通知,定于4月25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二届监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海辰药业肥东产业基地项目以及基金回购项目等议案(此时基金回购事项已将海辰药业列为回购主体),其中,海辰药业在肥东县的投资预计为4亿元,海辰药业回购限额上限为4964万元.
2018年4月25日,上述两项议案因东城投资需要先履行国资审核报备程序而推迟审议.
2018年5月3日,东城投资许某通过微信给顾斌发送了《合肥高研产业基金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该份补充协议已将海辰药业列为回购主体).
2018年5月24日,海辰药业在其董事会、监事会工作群里发布通知,定于2018年5月26日上午召开第二十次董事会及第十六次监事会,将审议海辰药业肥东产业基地以及基金回购等议案.
2018年5月26日,海辰药业召开了上述会议,审议通过了海辰药业肥东产业基地议案以及基金回购等议案,并于2018年5月27日予以披露.
综上所述,海辰药业肥东产业基地以及基金回购两个项目投资金额合计为4.
4964亿元,占海辰药业2017年经审计总资产6.
3230亿元的71.
11%,已远超《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重大投资行为的标准,是法定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不晚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于2018年5月27日,敏感期为2018年4月23日-2018年5月26日.
顾斌代表桉树资本参与合肥高研产业基金的设立、回购东城投资基金份额等事项,是上述重大投资的参与人和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时间不晚于2018年5月3日.
二、顾斌控制"顾斌""赵某勤"证券账户交易"海辰药业"的情况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顾斌控制"顾斌""赵某勤"证券账户合计买入"海辰药业"14,500股,卖出"海辰药业"11,000股;内幕信息公开后卖出,获利47,238元(已剔除交易税费等).
具体情况如下:(一)基本信息、交易情况1.
基本信息"顾斌"证券账户于2018年1月26日在中银国际证券合肥滨湖新区证券营业部开户;"赵某勤"证券账户于2018年5月7日在招商证券上海牡丹江路证券营业部开户.
2.
交易情况"顾斌"证券账户在敏感期内,于2018年5月3日至5月25日累计买入"海辰药业"7600股,买入金额31.
73万元,卖出"海辰药业"5300股,卖出金额23.
93万元;内幕信息公开后,于2018年5月30日将其在敏感期内买入的"海辰药业"全部卖出;经深圳证券交易所计算,顾斌在该账户的违法所得为28,996元(已剔除交易税费等).
"赵某勤"证券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累计买入"海辰药业"6900股,买入金额30.
09万元,卖出海辰药业5700股,卖出金额26.
06万元;内幕信息公开后,于2018年6月4日、6月5日陆续将其在敏感期内买入的"海辰药业"全部卖出;经深圳证券交易所计算,顾斌在该账户的违法所得为18,242元(已剔除交易税费等).
(二)顾斌使用"顾斌""赵某勤"证券账户的情况1.
账户来源、资金划转及归属情况"顾斌"证券账户自开户日至涉案内幕信息披露日,累计转入资金45万元,主要为其个人和家庭自有资金;"赵某勤"证券账户自开户日至涉案内幕信息披露日,累计转入资金25.
3万元,其中23万元系是顾斌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0)转入.
2.
账户下单留痕情况"顾斌"证券账户上述交易均使用顾斌个人手机号码180****7299下单;"赵某勤"证券账户上述交易均使用赵某勤自用手机号码139****9229下单.
3.
涉案交易决策情况"顾斌"证券账户由顾斌自行决策;赵某勤交易"海辰药业"系因为顾斌要求其购买,因"赵某勤"账户交易"海辰药业"资金、交易意志均来自于顾斌,故我局认定顾斌系"赵世勤"账户交易"海辰药业"的决策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海辰药业董事会及监事会的会议通知、议案、会议记录、决议;深圳证券交易所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海辰药业肥东产业基地以及基金回购项目属于重大投资行为,是法定内幕信息,顾斌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没收顾斌内幕交易违法所得47,238元,并处罚款141,714元.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南证监局2020年8月25日湖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5号(徐建峰)当事人:徐建峰,男,1975年6月出生,住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徐建峰内幕交易南京海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辰药业)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徐建峰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2017年11月26日,海辰药业披露《关于签署基金合作框架协议暨关联交易的公告》,海辰药业及其控股股东曹于平与合肥东城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投资)、一村资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村资本)及其关联方上海一村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村股权)、合肥桉树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桉树资本)等共同成立合肥高研欧进生物医药产业基金(以下简称合肥高研产业基金),该产业基金募集资金6亿元(其中海辰药业出资1亿元),用于收购意大利肿瘤药研发机构NervianoMedicalSciencesGroup(以下简称NMS集团)90%股权.
2018年3月29日,海辰药业发布了《对外投资进展公告》,宣布中方联合收购方已于当地时间2018年3月28日,在意大利内尔维亚诺完成了对NMS集团90%股权的收购、交割.
2018年4月中旬,在完成对NMS集团的收购之后,海辰药业、一村资本、桉树资本、东城投资开始商谈回购东城投资持有的合肥高研产业基金份额及项目落地的事宜.
2018年4月23日,海辰药业在其董事会、监事会工作群里发布通知,定于4月25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二届监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肥东县人民政府与南京海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为海辰药业肥东产业基地项目)、《合肥高研欧进生物医药产业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为基金份额回购项目)等议案,其中,海辰药业在肥东县的投资预计为4亿元,海辰药业回购限额上限为4964万元.
2018年4月25日,上述两项议案因东城投资需要先履行国资审核报备程序而推迟审议.
2018年5月24日,海辰药业在其董事会、监事会工作群里发布通知,定于2018年5月26日上午召开第二十次董事会及第十六次监事会,审议海辰药业肥东产业基地以及基金回购等议案.
2018年5月26日,海辰药业召开了上述会议,审议通过了海辰药业肥东产业基地议案以及基金回购等议案,并于2018年5月27日予以披露.
综上所述,海辰药业肥东产业基地以及基金回购两个项目投资金额合计为4.
4964亿元,占海辰药业2017年经审计总资产6.
3230亿元的71.
11%,已远超《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重大投资行为的标准,是法定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不晚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于2018年5月27日,敏感期为2018年4月23日-2018年5月26日.
海辰药业监事会主席冒某兰是此次重大事项的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其知悉时间不晚于2018年4月23日.
二、徐建峰通过张某新利用"俞某虹"证券账户交易"海辰药业"的情况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徐建峰通过张某新利用"俞某虹"证券账户合计买入"海辰药业"7.
67万股,内幕信息公开后全部卖出,获利49,238元(已剔除交易税费等).
具体情况如下:(一)徐建峰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冒某兰共同生活、关系密切海辰药业监事会主席冒某兰是此次重大事项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其知悉时间不晚于2018年4月23日,徐建峰系冒某兰配偶,共同生活、关系密切.
(二)徐建峰通过张某新利用"俞某虹"证券账户交易"海辰药业"的情况"俞某虹"证券账户是徐建峰通过其供应商张某新寻找的账户.
2018年3月,徐建峰询问张某新是否有证券账户可以供其使用,张某新遂以其配偶俞某虹名义新开证券账户供徐建峰使用.
"俞某虹"证券账户于2018年3月21日在中信证券如皋健康南路证券营业部开户.
"俞某虹"证券账户涉案交易决策系由徐建峰做出,徐建峰向张某新下达交易指令,张某新按徐建峰的交易指令具体操作.
"俞某虹"证券账户交易"海辰药业"均为张某新使用其本人(189****2745)及俞某虹(159****9518)的手机号码下单.
"俞某虹"证券账户于2018年5月25日买入"海辰药业"7.
67万股,买入金额382.
6万元;内幕信息公开后,于2018年6月6日、6月8日清仓卖出,卖出金额388.
31万元,经深圳证券交易所计算,徐建峰违法所得为49,238元(已剔除交易税费等).
(三)"俞某虹"证券账户资金来源情况"俞某虹"证券账户于2018年5月24日转入资金13万元,5月25日转入资金370万元,累计转入资金383万元.
其中13万元系张某新、俞某虹自有资金;370万元系徐建峰安排其哥哥徐某军转入.
(四)徐建峰交易"海辰药业"情况明显异常"俞某虹"证券账户于2018年5月24日转入资金13万元,于5月25日转入资金370万元;2018年5月25日买入"海辰药业"7.
67万股,账户资金全部用于单向买入"海辰药业","俞某虹"证券账户新开账户后转入巨额资金,全仓买入单一股票,买入意愿强烈,交易品种单一,且与涉案内幕信息的形成与传递高度吻合.
以上事实,有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海辰药业董事会及监事会的会议通知、议案、会议记录、决议;深圳证券交易所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海辰药业肥东产业基地以及基金回购项目属于海辰药业重大投资行为,是法定内幕信息,徐建峰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没收徐建峰内幕交易的违法所得49,238元,并处罚款147,714元.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南证监局2020年8月25日湖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4号(周槿浩、周明、费乐琴)当事人:周槿浩,男,1976年5月出生,住址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
周明,男,1981年10月出生,住址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
费乐琴,女,1985年10月出生,住址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周槿浩泄露内幕信息及周明、费乐琴内幕交易"楚江新材"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周槿浩、周明、费乐琴均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周槿浩、周明、费乐琴违法事实如下:一、内幕信息形成及公开过程楚江新材系深圳交易所上市公司.
出于产业升级需要,自2017年开始,楚江新材董事长姜某安排公司副总裁兼董事会秘书王某寻找并购标的,以提升公司在碳纤维产业链上的竞争力.
经了解后,楚江新材将江苏天鸟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天鸟)作为其并购标的.
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期间,楚江新材与江苏天鸟多次互相考察走访.
2017年7月、9月,姜某、王某以及楚江新材项目经理吴某富、钱某等人先后2次走访江苏天鸟了解情况,洽谈合作.
2018年1月2日,江苏天鸟董事长兼总经理缪某良、总经理助理曹某玉夫妇二人也前往安徽考察走访楚江新材.
2018年2月5日,王某、吴某富去江苏天鸟拜年,并提出了楚江新材并购湖南顶立科技有限公司的重组合作模式.
2018年4月12日,缪某良、曹某玉夫妇再次到安徽芜湖市拜访楚江新材,并在晚饭席间双方谈到并购重组事项,缪、曹二人请求楚江新材拿出具体的方案.
2018年5月4日,王某、钱某赴江苏天鸟,提供了初步重组方案,合作方式拟定为发行股份购买资产.
2018年6月6日,楚江新材与缪某良、曹某玉夫妇达成一致意见后,在江苏省宜兴市签订了《合作意向协议书》.
2018年6月7日,楚江新材发布公告并于当日起停牌.
公告称拟发行股份或发行股份和支付现金相结合的方式购买江苏天鸟90%股权.
楚江新材上述购买江苏天鸟90%股权的事项,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公开前属于内幕信息.
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不晚于2018年4月12日,于2018年6月7日公开.
周槿浩作为江苏天鸟外聘财务顾问,参与上述重组事项,具有履职便利和信息优势.
周槿浩于2018年5月18日自曹某玉处获知公司名称以首字母代替的重组方案,进而知悉上述内幕信息.
二、周明内幕交易"楚江新材"(一)周明与周槿浩联络接触情况周明系周槿浩表弟.
经查,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周明与周槿浩存在联络接触和见面.
(二)账户交易情况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周明控制其父亲周某平、母亲周某英、岳母孙某华及周明自己的4个证券账户,自5月23日起至6月4日,累计买入"楚江新材"1,100,405股,累计买入金额7,365,570.
34元,截止我局调查日无卖出.
具体如下:1.
"周某平"账户交易情况"周某平"账户开立于2018年1月30日,资金账户6666****9544,股东代码024****431.
2018年5月23日至5月31日,该账户累计买入"楚江新材"36,000股,累计买入金额250,061元,截止调查日无卖出.
经计算,该账户盈利-29,346.
12元.
该账户为周明控制,买入资金为账户存量资金及周明银行账户转入资金,使用周明手机(号码为139****9862)下单.
2.
"周某英"账户交易情况"周某英"账户开立于2007年8月30日,资金账户39****82,股东代码011****160.
该账户2018年5月23日、6月4日分两次累计买入"楚江新材"24,300股,买入金额164,891元,截止调查日无卖出.
经计算,该账户盈利-17,322.
44元.
该账户为周明控制,买入资金来源于账户存量资金,使用周明手机(号码为139****9862)下单.
3.
"孙某华"账户交易情况"孙某华"账户开立于2015年3月16日,资金账户6666****8345,股东代码A77****106、016****782.
自2018年5月28日至6月4日,该账户累计买入"楚江新材"1,016,805股,买入金额6,798,003.
34元,截止调查日无卖出.
经计算,该账户盈利-1,564,695.
85元.
该账户为周明控制,买入资金来源于孙某华,使用周明手机(号码为139****9862)下单.
4.
"周明"账户交易情况"周明"账户开立于2015年4月16日,资金账户为6666****0750,股东代码A81****333、016****665.
2018年6月4日该账户买入"楚江新材"23,300股,买入金额152,615元,截止调查日无卖出.
经计算,该账户盈利-10,636.
62.
该账户为周明本人控制,买入资金为账户存量资金,使用周明手机(号码为139****9862)下单.
(三)账户交易明显异常一是账户买入时间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接触时间高度一致.
周明于2018年5月23日前曾与周槿浩见面,随即自5月23日起至6月4日,控制自己、父母及岳母4个账户大笔单一买入"楚江新材".
买入时间与周明接触内幕信息知情人时间高度一致.
二是账户资金变化与内幕信息传递高度关联.
经查,除账户自有资金外,剩余资金流转中,4个账户交易量最大的"孙某华"账户于2018年5月28日存入资金680,000元全部买入"楚江新材";"周某平"账户于2018年5月25日、5月31日转入100,000元并全部买入"楚江新材".
上述账户转入大额资金并买入涉案股票时间与内幕信息传递时间高度关联.
三是买入行为与交易习惯明显背离.
上述4个账户存在交易资金突然放大、集中买入同一只股票、持股周期突变等情形,交易风格明显异于账户以往操作风格,且账户由同一人控制下单,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突击使用大笔资金买入同一只股票,交易行为异常,内幕交易特征明显.
三、费乐琴内幕交易"楚江新材"(一)周槿浩向费乐琴泄露内幕信息费乐琴系周槿浩朋友.
经查,2018年5月下旬,费乐琴让周槿浩为其推荐股票,周槿浩向费乐琴推荐购买"楚江新材",并告知费乐琴江新材即将与江苏天鸟进行重组事项.
(二)费乐琴账户交易情况"费乐琴"账户于2018年5月24日开立,资金账户438****203,股东代码A29****128、024****191.
该账户自2018年5月30日、6月5日分两次账户累计买入"楚江新材"61,200股,买入金额399,656元,截止我局调查日无卖出.
经计算,该账户盈利-43,236.
45元.
该账户为费乐琴控制,账户资金来源于自有资金以及向朋友借款,使用费乐琴自周槿浩借来的笔记本电脑下单.
(三)账户交易明显异常"费乐琴"账户于2018年5月24日开立,随即于2018年5月30日起,累计单向单一买入"楚江新材",买入占比和持股占比均为100%.
账户开户时间、交易时间与内幕信息敏感期及费乐琴获悉内幕信息时间高度吻合,交易集中度高,交易行为异常,内幕交易特征明显.
以上事实,有相关公告、证券账户开户和交易资料、银行流水资料、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周槿浩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违法行为.
周明、费乐琴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一、对周槿浩处以15万元的罚款;二、对周明处以30万元的罚款;三、对费乐琴处以5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湖北证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湖北证监局2020年11月2日湖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6号(孙泽军)当事人:孙泽军,男,1968年6月出生,住所:长沙市芙蓉区.
依据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孙泽军内幕交易"斯太尔"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要求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孙泽军的违法事实如下:一、内幕信息的形成与公开过程2016年12月底,长沙泽洺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长沙泽洺)、珠海润霖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珠海润霖,当时名为长沙泽瑞)、宁波贝鑫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宁波贝鑫)、宁波理瑞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宁波理瑞)等四家机构(以下统一简称珠海润霖等四家机构)持有的斯太尔股权已过限售期,开始考虑退出事宜.
2017年12月25日,宁波理瑞委派代表许某通知珠海润霖等四家机构的委派代表,表示已经找到一家有意收购斯太尔股权的公司,要求一起前往北京开会商量相关事宜.
2017年12月26日,宁波理瑞委派代表许某、珠海润霖委派代表江某明、宁波贝鑫委派代表傅某、长沙泽洺委派代表郭某伟等人在北京仰山公园开会商议,达成基本意向,即以9.
5元/股左右的价格,向成都众诚泰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泰业)转让股权.
2017年12月28日,许斌致电众诚泰业总经理周某平,邀请其到仰山公园水吧楼当面商谈股权转让事宜,周某平表示同意.
2017年12月29日,珠海润霖召开全体合伙人会议,会议一致决议授权湖南瑞庆(江某明控制的公司,珠海润霖合伙人)与意向方协商,以不低于8.
5元/股的价格转让不少于40,000,000股斯太尔股票,合伙人会议由隆某勇主持.
同日晚间,众诚泰业的谈判代表周某平和张某与珠海润霖等四家机构委派代表许某、傅某、江某明等,就购买股权的细节展开谈判,初步达成了由众诚泰业收购4家股东所持有的斯太尔股权,价格9.
5元/股.
2018年1月4日,周某平和张某再次与许某等人谈判,就相关收购细节问题达成一致后,众诚泰业与珠海润霖等四家机构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意向书.
2018年1月4日晚,珠海润霖等四家机构将与众诚泰业新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等文件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至斯太尔证券事务代表冯某飞的邮箱.
2018年1月6日,斯太尔发布《关于5%以上股东解除前次股权转让协议暨重新签署股权转让意向书的公告》,公告称,公司分别收到珠海润霖等股东分别与成都众诚泰业签署的《股权转让意向书》等文件,本次协议转让交易涉及斯太尔股份数量共计197,875,260股(其中珠海润霖拟转让41,500,000股).
我局认为,珠海润霖与成都众诚泰业签署的《股权转让意向书》涉及的股份,超过了上市公司总股本(788,000,000股)的5%,构成了2005年修订的《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的"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有股份……发生较大变化",为内幕信息.
上述内幕信息不晚于2017年12月29日形成,2018年1月6日公告后,内幕信息无法对股票价格产生影响.
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月5日.
孙泽军在2017年12月29日珠海润霖召开全体合伙人会议决议上签字,为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孙泽军所控制账户内幕交易"斯太尔"情况孙泽军在公司使用自己的办公电脑(MAC地址74E50B3CE3A9),通过自己在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沙留芳岭营业部申请的证券账户(资金账户为21036519,深市股东代码为0035109115,沪市股东代码为A314532892)下单交易斯太尔股票.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2018年1月2日)交易"斯太尔"275,500股,买入金额1,605,101.
00元,公司公告后共卖出275,500股,卖出金额1,909,102.
35元,扣除税费后实际获利300,335.
14元.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基本资料及交易记录、证券交易所统计数据、相关公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孙泽军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当事人孙泽军在听证会中提出:1.
其不是《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对内幕信息并不知情;2.
其股票交易行为系其妻子叶某萍操作账户进行的正常股票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无关;3.
其与妻子叶某萍不具有内幕交易的意图.
针对孙泽军的申辩意见,经复核,我局认为:1.
孙泽军通过参加珠海润霖创业投资合伙企业2017年12月29日的会议,获知内幕信息.
即使会议尚未明确意向方,但不低于8.
5元/股的价格转让不少于40,000,000斯太尔股票,超过了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已经构成了法定的内幕信息标准.
其后意向方是否变化,转让价格和股份在授权范围内的调整以及是否成功等都不会实质性改变内幕信息已经形成的事实,因此,孙泽军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相关内幕信息.
2.
孙泽军所主张的系其妻子叶某萍操作账户进行的股票交易行为,与其曾有的陈述不一致,且无相关客观证据支持,不予采纳;3.
孙泽军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斯太尔"股票,即为法律禁止行为,其主观意图不影响对其内幕交易的认定.
根据孙泽军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拟决定:没收孙泽军违法所得300,335.
14元,并处以901,005.
42元的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湖北证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湖北证监局2020年11月2日湖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7号(朱晓红)当事人:朱晓红,女,1971年1月出生,住址:杭州市江干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朱晓红内幕交易斯太尔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太尔)股票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朱晓红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朱晓红违法事实如下:一、内幕信息的形成与公开过程2012年至2013年期间,宁波贝鑫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宁波贝鑫)、长沙泽洺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长沙泽洺)、珠海润霖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珠海润霖)、宁波理瑞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宁波理瑞)等四家机构(以下统一简称宁波贝鑫等四家机构),通过斯太尔(当时名为湖北博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增发的方式成为公司股东.
2016年12月底,宁波贝鑫等四家机构持有的斯太尔股权已过限售期,开始考虑退出事宜.
2017年12月25日,宁波理瑞委派代表许某通知宁波贝鑫等四家机构的委派代表,表示已经找到一家有意收购斯太尔股权的公司,要求一起前往北京开会商量相关事宜.
2017年12月26日,宁波理瑞委派代表许某、珠海润霖委派代表江某明、宁波贝鑫委派代表傅某、长沙泽洺委派代表郭某伟等人在北京仰山公园开会商议,达成基本意向,即以9.
5元/股左右的价格,向成都众诚泰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泰业)转让股权.
2017年12月28日,许某致电众诚泰业总经理周某平,邀请其到仰山公园水吧楼当面商谈股权转让事宜,周某平表示同意.
2017年12月29日,众诚泰业的谈判代表周某平和张某与宁波贝鑫等四家机构委派代表许某、傅某、江某明等,就购买股权的细节展开谈判,初步达成了由众诚泰业收购4家股东所持有的斯太尔股权,价格9.
5元/股.
2018年1月4日,周某平和张某再次与许斌等人谈判,就相关收购细节问题达成一致后,众诚泰业与宁波贝鑫等四家机构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意向书.
在上述谈判期间,宁波贝鑫方委派代表傅某将谈判进展情况实时告知了宁波贝鑫另一名委派代表朱晓红,朱晓红也于1月4日当天在股权转让意向书上签章.
2018年1月4日晚,宁波贝鑫等四家机构将与众诚泰业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等文件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至斯太尔证券事务代表冯某飞的邮箱.
2018年1月6日,斯太尔发布《关于5%以上股东解除前次股权转让协议暨重新签署股权转让意向书的公告》,公告称,公司分别收到宁波贝鑫等四家股东分别与成都众诚泰业签署的《股权转让意向书》等文件,本次协议转让交易涉及斯太尔股份数量共计197,875,260股(其中长沙泽洺拟转让73,375,260股、珠海润霖拟转让41,500,000股、宁波贝鑫拟转让43,000,000股、宁波理瑞拟转让40,000,000股).
我局认为,宁波贝鑫等四家机构与成都众诚泰业签署的《股权转让意向书》涉及的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25.
1%,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在公开前为内幕信息.
上述内幕信息不晚于2017年12月29日形成,2018年1月6日公告后,内幕信息无法对股票价格产生影响.
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月5日.
同时,宁波贝鑫等四家机构虽然是分别与成都众诚泰业签署的《股权转让意向书》,但上述4家机构共同参与了股权转让事宜的谈判,对向众诚泰业合计转让25.
1%股权事宜知悉,朱晓红为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朱晓红所控制账户内幕交易"斯太尔"情况朱晓红利用"王某英"账户(资金账户为1000****3312,深市股东代码为015****725,沪市股东代码A39****689)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斯太尔"40,000股,买入金额242,320.
00元,资金来源为其账户自有资金.
公司公告后共卖出40,000股,卖出金额277,106.
00元,扣除税费后实际获利34,301.
12元.
经查,王某英为朱晓红介绍前往营业部开户,王某英与朱晓红两人相互认识.
"王某英"账户自2014年3月直至调查日,几乎均通过手机号188****2626进行委托下单,188****2626为朱晓红使用并控制的手机号.
"王某英"账户买入"斯太尔"的时间点,与朱晓红获知内幕信息的时间点一致.
朱晓红承认自己实际控制"王某英"账户.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基本资料及交易记录、证券交易所统计数据、相关公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朱晓红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朱晓红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没收朱晓红违法所得34,301.
12元,并处以102,903.
36元的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湖北证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湖北证监局2020年11月3日海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号(张佟)当事人:张佟,男,时任ST岩石董事长,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有关规定,我局对张佟涉嫌内幕交易、短线交易上海岩石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上海贵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岩石)股票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应当事人张佟的申请,我局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张佟的陈述和申辩.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张佟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张佟内幕交易ST岩石股票的情况(一)内幕信息形成过程及张佟知悉内幕信息情况.
2019年5月中旬,为提高控股股东的持股比例,ST岩石实际控制人韩某召集时任董事长张佟、董事会秘书姜某芳等人开会,讨论拟回购2%左右的ST岩石公司股份.
5月16日上午,张佟与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证券)投资银行总部董事总经理毛某列等人讨论股份回购事宜.
ST岩石拟聘请东兴证券做回购股份事项的财务顾问,并要求东兴证券尽快拿出回购股份事项具体方案及时间表.
5月17日,姜某芳收到毛某列通过微信发送的回购事项具体方案及时间表,并转发给张佟.
此后,张佟、姜某芳与毛某列就回购价格等具体事项进行沟通并形成回购股份预案初稿.
6月17日,ST岩石以通讯表决方式召开第八届董事会第16次会议,审议回购股份事项,张佟参加会议.
6月18日,ST岩石发布《关于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预案公告》,ST岩石拟以不低于人民币4000万元且不超过人民币7000万元的股东借款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公司部分股份.
ST岩石拟回购公司股份信息,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八项所述"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在信息公开前,为内幕信息.
该内幕信息不晚于2019年5月16日形成,公开于2019年6月18日.
张佟作为ST岩石时任董事长,参与了回购股份事项的讨论、决策和信息披露,是内幕信息的知情人,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不晚于2019年5月16日.
(二)张佟控制"张某霞"账户实施内幕交易情况.
"张某霞"证券账户于2019年5月23日开立于国泰君安证券河南焦作塔南路营业部.
该账户由张佟本人实际控制和操作,交易资金来源于张佟及其配偶唐某霞招商银行账户,系张佟和唐某霞家庭共有财产,资金经张佟岳母张某月招商银行账户转入"张某霞"证券账户对应的中国银行三方存管账户.
内幕信息公开前,张佟使用其本人号码为137*****285的手机,控制"张某霞"证券账户于2019年6月14日至17日,共买入"ST岩石"221,600股,成交金额1,722,098元.
在内幕信息公开次日即6月19日全部卖出,成交金额1,832,514元,共获利107,446.
01元.
二、张佟短线交易ST岩石股票的情况张佟作为时任ST岩石董事长,控制"张某霞"证券账户于2019年7月11日、7月12日共买入"ST岩石"121,500股,成交金额998,999元,7月17日、7月19日、7月23日分55笔全部卖出;8月6日买入"ST岩石"59,700股,成交金额533,429元,8月16日全部卖出,上述交易共获利118,729.
56元.
以上事实,有ST岩石情况说明、公告文件,相关人员询问笔录、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金流水、电子邮件、微信记录及证券交易所计算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张佟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卖ST岩石股票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张佟于2019年7月11日至8月16日期间,多次交易ST岩石股票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的短线交易行为.
在听证过程中,张佟提出如下申辩意见:第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对2019年6月14日至6月19日内幕交易盈利金额的计算与其理解不一致;第二,鉴于其积极配合调查、承认错误态度诚恳、努力降低事态影响,以及家庭负担重等因素,请求我局对其内幕交易行为的量罚由"没一罚二"降低为"没一罚一".
我局认为:第一,本案根据证券交易所提供的客观交易数据对当事人的违法所得进行计算,符合中国证监会及我局一贯的执法标准,并无不妥.
第二,张佟作为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借用他人证券账户规避监管,利用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违背了董事的忠实勤勉义务,知法犯法,且内幕交易金额较大,还存在多次短线交易获利情况.
我局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内幕交易行为作出"没一罚二"的行政处罚,已充分考虑到其配合调查、承认违法行为、认错悔过等情况,符合过罚相当原则.
而当事人所称家庭负担重、可能无力承担过重的资金支付压力等情况并不构成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事由,不予采纳.
综上,我局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我局决定:一、对张佟内幕交易行为,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没收其违法所得107,446.
01元,并处以214,892.
02元罚款.
二、对张佟短线交易行为,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海南证监局2020年8月14日云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号(陆叶)当事人:陆叶,男,1977年7月2日出生,住址:上海市崇明县港沿镇富强村富东409号.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陆叶涉嫌内幕交易八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菱科技)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应当事人陆叶的要求于2020年8月3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陆叶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陆叶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及公开过程2018年11月初,八菱科技财务总监黄某田主动联系中间人李某,希望寻找合适对手方收购八菱科技5%以上的个别股东持有的股权,价格参照之前南京红太阳拟收购八菱科技股权的价格(20元每股).
2018年11月17日,李某告知顾某迹有关八菱科技股权拟转让事项(7%的股权转让,转让价格20元、已公告的红太阳收购信息、员工持股计划等),让顾某过考虑是否收购上述股权.
2018年12月3日,顾某迹通知李某称其决定收购八菱科技股权,李某联系了黄某田,黄某田回复可以签约.
2018年12月4日20点43分,李某通过微信告知顾某过,让顾某边"周四(12月6日)到南宁签约",之后顾某违与其聘请的律师确定了12月6日上海飞南宁的航班.
2018年12月6日上午,顾某边从上海飞到南宁到八菱科技公司与黄某强见面,陆某委托黄某强一并谈判,条件和黄某强一样就可以达成转让协议.
顾某迹与黄某强就价格和转让金的付款方式谈妥后,12月6日下午顾某迪与黄某强、陆某分别签署了股权转让.
2018年12月6日晚间,八菱科技对上述股权转让事项进行了公告,公司股票未停牌.
2019年3月29日,因股权转让款未能如期支付,顾某迹与黄某强、陆某分别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之终止协议,本次股权转让终止.
八菱科技公司持股5%以上股东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暨权益变动的事项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八项所列重大事件,为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内幕信息.
该内幕信息形成不晚于2018年11月17日,公开于2018年12月6日.
顾某过作为股权受让方,参与洽谈、沟通、联系,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时间不晚于2018年11月17日.
二、陆叶内幕交易"八菱科技"情况(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陆叶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有通话联络陆叶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股权转让受让方顾某过是老乡、朋友关系,2008年左右就认识,一直保持联系,平时一起买彩票、赌球,主要通过电话联系,偶尔见面,陆叶妻子与顾某过也认识.
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两人均有电话通讯联络,且2014年以来两人之间存在多次资金往来.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2018年12月4日21点12分,顾某过手机13061616487主叫陆叶手机18217728816.
(陆叶利用其控制的"陆某"账户交易"八菱科技"陆叶于2018年12月4日21点12分与顾某过通话后,12月5日利用其控制的哥哥"陆某"的账户连续单向买入八菱科技488,300股,买入金额7,427,076元,12月13日全部卖出八菱科技488,300股,卖出金额10,861,457.
12元,获利3,419,861.
96元.
交易资金小部分来源于陆叶自有资金,大部分来源于向第三方借贷的资金.
(陆叶交易"八菱科技"行为明显异常一是陆叶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形成过程高度吻合、与知情人通话时间高度吻合.
本次股权转让事项的内幕信息不晚于2018年11月17日形成,八菱科技于12月6日晚间披露了本次股权转让的相关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8年11月17日至12月6日.
12月4日21点12分,顾某过手机13061616487主叫陆叶手机18217728816约46秒,12月5日,陆叶操作"陆某"证券账户连续单向买入八菱科技股票,买入占比为100%,持股占比为100%.
二是存在新开户、转入资金后不交易其他股票、等待时机交易八菱科技的情况.
2018年11月17日内幕信息形成后,11月21日,陆某开立普通证券账户,之后将该账户交陆叶控制并使用,11月23日至11月29日转入资金合计16,500,000元,资金转入后未交易任何股票或证券;11月26日开立"陆某"信用证券账户,11月29日陆某普通证券账户里的16,500,000元转入信用账户,之后11月29日、11月30日、12月3日、12月4日这个四个交易日未交易任何股票或证券.
陆叶使用"陆某"账户在内幕信息确定后第一个交易日(12月5日)大额买入八菱科技股票,成交金额巨大,转入资金等待时机买入八菱科技的行为明显.
三是陆叶对其异常交易行为没有正当、合理的解释.
陆叶在询问笔录中承认操作"陆某"证券账户交易八菱科技的事实,并称买八菱科技股票之前看到公告说公司有收购事项,当时好像是南京红太阳要以20块钱收购八菱科技股票,12月5日看到八菱科技股价十多块钱就买了.
该理由不足以解释异常交易行为.
上述违法事实,有八菱科技相关公告和文件、证券和银行账户资料、银行账户流水、交易记录、通讯记录、微信记录、交易所计算数据以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陆叶与内幕信息知情人顾某过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有通话联络,交易"八菱科技"行为明显异常,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排除其利用内幕信息.
陆叶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陆叶及其代理人在书面陈述申辩材料及听证过程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其一,陆叶交易"八菱科技"的行为不存在异常性,符合其以往交易习惯.
其二,陆叶交易"八菱科技"有合理理由,与内幕信息无关.
其三,当事人认为处罚幅度不合适,请求从轻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其本案中,2018年12月4日20点43分,内幕信息知情人顾某违收到微信通知,确定将于12月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随后21点12分电话联系陆叶.
12月5日,陆叶操作"陆某"证券账户连续单向大额买入"八菱科技".
陆叶交易"八菱科技"的时点、内幕信息形成发展时点以及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时点高度吻合,交易行为明显异常.
其陆叶关于依靠公司公告信息独立判断买入"八菱科技"的理由,不能合理解释其利用他人新开立证券账户、大笔转入资金、交易时间与内幕信息形成及陆叶与内幕信息知情人通话联络时间高度吻合等明显异常情形.
陆叶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排除其利用内幕信息交易"八菱科技".
其三,处罚幅度综合考量了陆叶配合程度、非法获利金额、社会危害程度等多种因素,本案也没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陆叶及其代理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申辩意见于法无据.
综上,我局对当事人上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没收陆叶违法所得3,419,861.
96元,并处以10,259,585.
88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云南证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云南证监局2020年8月26日宁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号(王朝)当事人:王朝,男,1958年6月出生,住址:西安市雁塔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王朝内幕交易江苏金通灵流体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灵)股票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应当事人的要求,我局举行了听证,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内幕信息的形成与公开过程2018年10月,金通灵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季某及一致行动人季某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100%质押,出现流动性困难,开始筹划转让上市公司股权.
季某通过金通灵上海办事处联系到恒泰华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华盛)郝某等人,郝某联系了陕西金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金资)总经理万某.
后陕金资、陕西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金资控股股东,以下简称陕金融)与金通灵相互进行了解、商谈,但未能对转让股权事项取得一致意见.
2018年11月12日,万某等人到中陕核工业集团公司(陕金融股东,以下简称中陕核)商谈业务,向中陕核时任总会计师范某提到金通灵控股股东转让股权一事,有意由中陕核出资成立基金,通过基金收购金通灵控股权.
2018年11月14日,范某、中陕核金融发展部部长哈某新等人与中陕核下属投资公司相关人员讨论收购金通灵控股权事宜,形成可以推进的意见.
2018年11月20日,金通灵、中陕核、陕金资、恒泰华盛相关人员在中陕核会谈,签订《关于江苏金通灵流体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之保密协议》,并对合作达成一致意见.
参与会谈的有中陕核董事长张某成、万某、哈某新、季某、郝某等人.
2018年11月21日,中陕核召开党委会专题研究收购金通灵股权立项问题,会议同意对收购金通灵股权事宜立项,要求尽快签署框架协议并开展相关工作.
参会人员有张某成、哈某新等人.
2018年11月27日,中陕核召开董事会,同意与金通灵签署框架协议,并同期开展尽职调查等.
2018年11月28日,金通灵、中陕核、陕金资相关人员在金通灵会谈,商定并签署《框架协议》.
参加人员有金通灵季某、季某东等人,中陕核张某成、范某、哈某新等人,陕金资万某等人,恒泰华盛郝某等人,以及陕西省国资委、陕金融相关人员.
2018年11月29日,金通灵发布《关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签署框架协议暨实际控制人拟发生变更的提示性公告》,披露金通灵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季某、季某东与陕金资、中陕核签订了《框架协议》,交易完成后金通灵的实际控制人将变更为陕西省国资委.
框架协议公告后,南通市政府安排南通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产控)介入.
2018年12月14日,南通产控与金通灵签署《纾困暨投资协议》,当天金通灵向中陕核发函终止框架协议.
12月19日,金通灵对《纾困暨投资协议》进行了公告.
综上,金通灵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八)项的重大事件,在公开前,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
内幕信息形成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于2018年11月29日.
哈某新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收购方中陕核金融发展部部长,知悉并参与了股权收购过程,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王朝内幕交易"金通灵"相关情况(一)账户情况"王朝"证券账户于2015年6月5日在中信建投证券西安南大街营业部非现场开立,上海证券账户:A193XXXX10,深圳证券账户:017XXXX434,资金账户:38XXXX21.
(二)账户控制及资金划转情况"王朝"证券账户由本人控制,对应的三方存管银行为民生银行.
2018年11月23日14:34时,王朝通过网银转账从其本人光大银行账户转出130万元至第三方托管银行民生银行账户.
14:57时,王朝三方存管账户收到王朝表弟朱某转来的500万元还款,均为王朝自有资金.
(三)王朝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的情况王朝时任陕西双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2017年与哈某新因工作相识.
王朝与哈某新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存在通话和短信联系,并会面1次.
其中,2018年11月21日通话1次.
11月23日imessage短信联系1次,经短信联系后双方中午在西安市新纪元海港大餐厅会面吃饭(消费时间显示为13:58时).
(四)"王朝"账户敏感期内交易"金通灵"情况2018年11月23日(周五)14:38时至14:58时,王朝使用本人账户,通过办公室电脑下单,分三笔买入"金通灵"703,868股,买入金额2,858,605.
08元.
11月26日(周一)10:43时至10:52时,王朝继续使用该账户,通过办公室电脑下单,分三笔买入"金通灵"684,900股,买入金额2,786,431.
90元.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王朝共买入"金通灵"1,388,768股,成交金额5,645,036.
98元.
截至2019年3月7日,王朝已将持有的"金通灵"股票全部卖出.
经计算,涉案交易盈利869,506.
13元.
王朝在内幕信息形成、发展过程中及交易"金通灵"的关键节点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哈某新存在联络、会面,在与哈某新会面吃饭的当天中午后,转入资金重仓买入"金通灵".
王朝交易"金通灵"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提出证据排除内幕交易.
以上事实,有相关协议、会议记录、公告、证券账户资料、证券账户交易流水、涉案人员询问笔录、通讯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王朝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其书面申辩材料以及听证过程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第一,王朝自始未获知任何关于金通灵的内幕消息.
第二,王朝买入行为发生在内幕信息形成之前,不构成内幕交易.
第三,王朝买入行为属于符合投资习惯的投资决策,不符合"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认定标准.
第四,王朝买入行为获得的利润与内幕信息无关,不构成违法所得.
第五,王朝投资获利并非违法所得,调查期间积极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应依法不予或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请求免除或从轻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
2018年11月21日中陕核召开党委会同意对收购金通灵股权立项,要求尽快签署框架协议并开展相关工作,已构成动议筹划,应认定为本案内幕信息形成之时.
第二,王朝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在内幕信息形成、发展过程中及交易"金通灵"股票的关键节点,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哈某新存在联络、会面,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
第三,违法所得是指通过内幕交易行为所获利益或者避免的损失.
内幕交易行为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因该证券交易行为所产生的收益,具有违法性,且该收益与内幕交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认定为违法所得.
第四,对王朝处罚决定的量罚幅度合理.
王朝积极配合监管部门调查工作,我局在量罚时已经予以考虑.
综上,我局对王朝及其代理人上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没收王朝违法所得869,506.
13元,并处以869,506.
13元的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宁夏证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宁夏证监局2020年8月28日重庆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3号(王承刚)当事人:王承刚,男,1975年9月出生,住址:重庆市渝北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王承刚内幕交易重庆市迪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马股份)股票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
据此,我局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其陈述、申辩.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迪马股份为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主营业务包括房地产开发和专用车制造两大板块.
2018年11月30日,东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迪马股份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东原地产)通过召开"2019—2021结算利润规划专题汇报",明确了2018年东原地产结算利润调整后数据为10.
52亿元,参会人员初步确定2018年迪马股份实现净利润会较2017年迪马股份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6.
69亿元同比增长50%以上.
2019年1月26日,迪马股份发布《2018年度业绩预增公告》披露:预计2018年度实现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将增加33,470.
89万元—40,165.
07万元之间,同比增长50%—60%.
综上,迪马股份预计2018年度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增长50%—60%的信息为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内幕信息.
该内幕信息敏感期起点不晚于2018年11月30日,终点为2019年1月26日信息公开日.
迪马股份时任董事兼总裁杨某席不晚于2018年11月30日知悉本案内幕信息,为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内幕交易迪马股份股票情况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王承刚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杨某席频繁电话联系.
2019年1月3日,王承刚突击开立证券账户,转入大额资金,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单一集中买入迪马股份股票.
2019年1月7日至25日,王承刚控制其本人和"刘某"证券账户单一集中买入迪马股份股票合计4,434,200股,并于内幕信息公开后全部卖出,获利20,846.
26元.
王承刚控制上述两个账户买入迪马股份股票的意愿坚决,交易时点与内幕信息形成及公开过程高度吻合,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
以上违法事实,有证券账户资料、证券交易流水、银行账户资料、电脑MAC地址资料、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王承刚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相关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违法行为.
王承刚及其代理人在申辩材料及听证中提出:没有证据证明杨某席向王承刚泄露内幕信息,王承刚交易迪马股份股票具有正当合理理由,不属于异常交易;对《证券法》版本的引用有错误,应当引用2014年修正后的版本,而非2005年修订版本.
请求免予行政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适当.
其一,王承刚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有联络接触,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合理解释.
经对王承刚陈述申辩意见和补充提供的证据进行进一步核查,认定不构成其交易迪马股份股票行为明显异常的合理解释.
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于2005年进行全面修订,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后续2013年和2014年修正了个别条款,但不涉及本案相关条款.
故本文书中"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即为"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简称.
综上,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没收违法所得20,846.
26元,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
当事人还应将注有其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重庆证监局2020年9月8日深圳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4号(王云珠)当事人:王云珠,女,1971年2月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王云珠内幕交易广东奥马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马电器或公司)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申请听证,但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材料.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王云珠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奥马电器主要从事冰箱制造、销售业务和金融科技业务,近年来该公司积极寻求参股金融机构.
2017年2月,公司负责人了解到长治银行有引进战略投资者需要,于当年2月26日、3月24日两次约见长治银行负责人,表示奥马电器愿意参与长治银行增资扩股.
2017年4月9日,长治银行召开2016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2017年增资扩股方案(草案)的议案》,决定2017年进行增资扩股.
会后,长治银行向市场传递增资扩股的消息,并开始筛选增资扩股对象,其中包括奥马电器.
2017年4月14日,长治银行向奥马电器发送《招股说明书》,奥马电器按照《招股说明书》要求,提供公司相关材料.
2017年5月,长治银行、奥马电器负责人及双方高管人员在北京座谈,介绍各自业务;长治银行负责人及管理团队实地走访奥马电器.
2017年6月17日,长治银行初步确定奥马电器符合入股条件,向其发出《战略合作协议书(草稿)》,进一步沟通入股事宜.
2017年9月15日,长治银行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12家单位入股我行的议案》.
2017年9月18日,长治银行向奥马电器发出《股东资格初定入围通知书》,初步同意奥马电器投资4.
7817亿元,折合2.
277亿股,增资后奥马电器持股比例将达9.
9%.
同日,奥马电器召开董事会,审议通过了《关于拟参与长治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的议案》.
次日,奥马电器发布《关于拟参与长治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的公告》.
奥马电器参与长治银行增资扩股,总认购金额达47,817万元,占公司2016年末净资产的23.
24%,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重大投资行为,在信息公开前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所述的内幕信息.
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7年6月17日至2017年9月19日,公司董事会秘书何某琼于2017年6月20日收到奥马电器拟入股长治银行相关文件,其知悉内幕信息时间不晚于该时点.
二、王云珠交易"奥马电器""王云珠"证券账户于2015年6月18日开立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顺德营业部,下挂两个股东账户,分别是沪A22XXXX392和深018XXXX201.
王云珠与王某云为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关系密切,"王云珠"国泰君安证券账户资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利益关系一致.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王某云与内幕信息知情人何某琼于2017年6月26日17:35通话7分钟11秒.
"王云珠"国泰君安证券账户开立后空置两年,直至2017年7月6日才开始转入资金交易股票.
2017年7月6日至7月12日,该账户转入5,173,700元,2017年7月7日开始买入"奥马电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共买入26.
78万股,买入金额为5,124,572.
2元,占该账户转入资金的99%.
截至2019年12月20日,该账户持有的"奥马电器"全部卖出,卖出金额3,075,933.
48元,扣除交易费用,实际亏损2,037,417.
4元.
王云珠称,其在2017年7月7日、7月12日大量买入"奥马电器"是因为正好有一笔银行的理财资金到期,因"奥马电器"跌得较多,决定转到证券账户买入"奥马电器".
经查,王云珠所称理财资金"光大银行定活宝",可以随时赎回使用.
王云珠配偶王某云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存在通讯联络,"王云珠"国泰君安证券账户长期空置,转入大量资金开始交易即集中买入"奥马电器",买入态度坚决;账户资金变化时间、买入"奥马电器"时间与内幕信息形成时间基本一致,其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且不能提供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该交易活动.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询问笔录、通讯记录、涉案证券账户开户资料、交易流水、资金划转记录、交易所计算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王云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王云珠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以下申辩意见:第一,根据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以下简称2019年《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涉案投资行为不具有重大性,应当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该条规定.
第二,2017年6月17日,奥马电器入股长治银行事项仍存在不确定性,不应认定为内幕信息形成日期.
第三,其主观上不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交易的故意.
投资奥马电器是基于对家用电器市场的判断;持有奥马电器时间长达一年半,是长期投资行为;开立国泰君安证券账户是为帮朋友完成工作业绩,15年股市大跌因此未进行证券交易活动;购买奥马电器的资金是中途不可赎回的理财资金到期,适时投资股票市场;何某琼与王某云通话目的是沟通奥马电器子公司奥马冰箱的经营情况.
综上,当事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内幕交易,请求对其不予行政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涉案内幕信息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重大投资行为,且与2019年《证券法》的相关规定一致.
第二,2017年6月17日,长治银行向奥马电器发出《战略合作协议(草稿)》,表达合作意愿,奥马电器入股长治银行事项取得了明显进展,应当认定该时点为内幕信息敏感期的起点.
第三,王云珠配偶王某云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通讯联络,王云珠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大量买入"奥马电器",其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王云珠关于投资"奥马电器"的原因、买入时机选择、何某琼与王某云联络接触存在其他原因等申辩意见缺乏相应证据支持;王云珠购买"奥马电器"的资金是可以随时赎回使用的资金,其关于资金来源、开户原因、持有"奥马电器"时间等申辩意见,均不能排除其从事内幕交易行为.
综上,我局对王云珠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王云珠处以2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深圳证监局2020年9月13日深圳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5号(尹宏伟)当事人:尹宏伟,男,1984年5月出生,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尹宏伟内幕交易广东奥马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马电器或公司)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尹宏伟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奥马电器主要从事冰箱制造、销售业务和金融科技业务,近年来该公司积极寻求参股金融机构.
2017年2月,公司负责人了解到长治银行有引进战略投资者需要,于当年2月26日、3月24日两次约见长治银行负责人,表示奥马电器愿意参与长治银行增资扩股.
2017年4月9日,长治银行召开2016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2017年增资扩股方案(草案)的议案》,决定2017年进行增资扩股.
会后,长治银行向市场传递增资扩股的消息,并开始筛选增资扩股对象,其中包括奥马电器.
2017年4月14日,长治银行向奥马电器发送《招股说明书》,奥马电器按照《招股说明书》要求,提供公司相关材料.
2017年5月,长治银行、奥马电器负责人及双方高管人员在北京座谈,介绍各自业务;长治银行负责人及管理团队实地走访奥马电器.
2017年6月17日,长治银行初步确定奥马电器符合入股条件,向其发出《战略合作协议书(草稿)》,进一步沟通入股事宜.
2017年9月15日,长治银行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12家单位入股我行的议案》.
2017年9月18日,长治银行向奥马电器发出《股东资格初定入围通知书》,初步同意奥马电器投资4.
7817亿元,折合2.
277亿股,增资后奥马电器持股比例将达9.
9%.
同日,奥马电器召开董事会,审议通过了《关于拟参与长治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的议案》.
次日,奥马电器发布《关于拟参与长治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的公告》.
奥马电器参与长治银行增资扩股,总认购金额达47,817万元,占公司2016年末净资产的23.
24%,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重大投资行为,在信息公开前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所述的内幕信息.
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7年6月17日至2017年9月19日,公司负责人赵某栋直接决策奥马电器入股长治银行事项,其知悉内幕信息时间不晚于2017年6月17日.
二、尹宏伟交易"奥马电器"尹宏伟与奥马电器负责人赵某栋曾经一起创业,是密切的商业伙伴.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尹宏伟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赵某栋有5次通话记录,其中,2017年6月22日14:16通话14秒,2017年6月23日13:37通话29秒,2017年6月27日13:57通话4秒,2017年6月27日15:01通话1分02秒,2017年7月2日23:04通话2分30秒.
"周某达"证券账户系2009年8月11日开立于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路营业部,下挂沪A22XXXX287和深013XXXX412两个股东账户.
"朱某燕"证券账户系2017年3月14日开立于大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古墩路证券营业部,下挂沪A77XXXX287和深022XXXX297两个股东账户.
"陈某武"证券账户系2017年7月6日开立于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鳌峰路营业部,下挂沪A47XXXX324和深023XXXX711两个股东账户.
涉案期间,尹宏伟实际控制"周某达"、"朱某燕"、"陈某武"证券账户,使用部分自有资金,并按比例使用配资资金,由其决策买入"奥马电器"175.
39万股,至2019年12月20日调查终结已全部卖出,扣除交易费用,获利2,531,347.
41元.
其中:"周某达"证券账户2017年6月28日转入18,700,000元,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共买入"奥马电器"70.
03万股,买入金额13,825,678.
39元,占该账户转入资金的73.
9%.
截至2019年12月20日,该账户持有的"奥马电器"全部卖出,卖出金额15,102,684.
81元,扣除交易费用,获利1,218,511.
19元.
"朱某燕"证券账户2017年7月12日转入12,500,000元,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共买入"奥马电器"52.
8万股,买入金额10,273,451.
98元,占该账户转入资金的82.
1%.
截至2019年12月20日,该账户持有的"奥马电器"全部卖出,卖出金额10,933,861元,扣除交易费用,获利641,333.
21元.
"陈某武"证券账户2017年7月7日至7月10日转入12,520,000元,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共买入"奥马电器"52.
56万股,买入金额10,411,948.
17元,占该账户转入资金的83.
1%,截至2019年12月20日,该账户持有的"奥马电器"全部卖出,卖出金额11,101,006.
07元,扣除交易费用,获利671,503元.
尹宏伟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存在通讯联络,其控制"周某达"、"朱某燕"、"陈某武"证券账户集中交易"奥马电器",且上述账户资金变化时间、买入"奥马电器"时间与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基本一致,其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且不能提供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该交易活动.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询问笔录、通讯记录、涉案证券账户开户资料、交易流水、资金划转记录、交易所计算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尹宏伟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尹宏伟没收违法所得2,531,347.
41元,并处以7,594,042.
23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深圳证监局2020年9月13日上海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6号(李联凤)当事人:李联凤,女,1978年2月出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有关规定,本局对李联凤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李联凤存在如下违法事实:一、内幕信息的形成与公开过程2017年4月14日,云南世博旅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世博)财务部副部长唐某成,与易见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见股份或公司)时任独立董事胡某一起吃饭,二人谈及云南世博可以与易见股份的大股东云南九天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集团)进行股权方面合作的想法.
之后,二人分别将该想法向九天集团及云南世博双方时任总经理等人汇报,双方同意进一步接触,并约定2017年4月24日面谈.
4月24日,九天集团时任总经理冷某晴、胡某等人与云南世博时任总经理葛某荣等人召开会议,商讨云南世博增资入股九天集团事项,双方达成初步意向,决定继续推进合作.
4月24日至5月12日期间,云南世博对九天集团的增资扩股事项持续推进.
其中,4月26日,云南世博有关人员前往九天集团沟通立项报告及框架协议的内容,九天集团副总经理左某作为九天集团主要人员参与本次沟通,左某不晚于该日起参与项目框架协议起草等工作.
5月16日,易见股份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披露公司大股东九天集团正在筹划涉及易见股份的重大事件,可能涉及易见股份控制权变更.
"易见股份"自5月16日起停牌.
5月23日,易见股份披露九天集团的股东冷某辉、冷某晴、冷某芬与云南世博已签署《增资扩股框架协议》,云南世博拟增资入股九天集团,若该增资扩股完成,易见股份的实际控制人预计发生变更.
前述增资扩股事项,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的重大事件,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
内幕信息形成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于2017年5月16日.
二、李联凤泄露内幕信息的事实(一)李联凤获取内幕信息的情况左某在开展增资扩股事项有关工作时,安排胡某苹承担文书传递等相关具体工作.
胡某苹承担前述工作期间,李联凤因业务关系前往胡某苹办公室,并在胡某苹办公桌上看到增资扩股事项有关文件,因而非法获取了内幕信息.
(二)李联凤泄露内幕信息的情况1.
李联凤向张某1泄露内幕信息李联凤与张某1相熟,二人见面较多,李联凤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后,将有关信息告诉张某1.
内幕信息公开前,从李联凤处获取内幕信息后,张某1控制使用"范某清""赵某新"账户集中、大额买入"易见股份",交易金额明显放大,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正当信息来源.
张某1自认其系从李联凤处获取信息后,萌生了买入"易见股份"的想法.
综上,李联凤向张某1泄露内幕信息.
2.
李联凤向张某菊泄露内幕信息李联凤与张某菊相熟,二人经常见面,周末经常一起吃饭.
李联凤获取内幕信息后、与张某菊一起吃饭时,将有关信息告诉张某菊.
内幕信息公开前,从李联凤处获取内幕信息后,张某菊控制使用"税某""张某2"账户集中、大额买入"易见股份",交易金额明显放大,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正当信息来源.
张某菊称其从李联凤处获取信息后,认为"易见股份"的股价可能会上涨.
综上,李联凤向张某菊泄露内幕信息.
以上事实,有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相关证券账户资料、相关公司的情况说明、公告、协议及相关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李联凤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泄露内幕信息行为.
根据李联凤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李联凤处以八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本局备案(传真:021-50121041).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2020年11月18日上海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7号(胡钢)当事人:胡钢,男,1969年8月出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有关规定,本局对胡钢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进行了陈述和申辩,但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胡钢存在如下违法事实:一、内幕信息的形成与公开过程2017年4月14日,云南世博旅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世博)财务部副部长唐某成,与易见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见股份或公司)时任独立董事胡钢一起吃饭,二人谈及云南世博可以与易见股份的大股东云南九天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集团)进行股权方面合作的想法.
之后,二人分别将该想法向九天集团及云南世博双方时任总经理等人汇报,双方同意进一步接触,并约定2017年4月24日面谈.
4月24日,九天集团时任总经理冷某晴、胡钢等人与云南世博时任总经理葛某荣等人召开会议,商讨云南世博增资入股九天集团事项,双方达成初步意向,决定继续推进合作.
4月24日至5月12日期间,云南世博对九天集团的增资扩股事项持续推进.
其中,4月26日,云南世博有关人员前往九天集团沟通立项报告及框架协议的内容,九天集团副总经理左某作为九天集团主要人员参与本次沟通,左某不晚于该日起参与项目框架协议起草等工作.
5月16日,易见股份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披露公司大股东九天集团正在筹划涉及易见股份的重大事件,可能涉及易见股份控制权变更.
"易见股份"自5月16日起停牌.
5月23日,易见股份披露九天集团的股东冷某辉、冷某晴、冷某芬与云南世博已签署《增资扩股框架协议》,云南世博拟增资入股九天集团,若该增资扩股完成,易见股份的实际控制人预计发生变更.
前述增资扩股事项,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的重大事件,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
内幕信息形成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于2017年5月16日.
胡钢参加2017年4月24日的会议,于当天知悉内幕信息.
二、胡钢泄露内幕信息的事实(一)胡钢向艾某、李某宏泄露内幕信息胡钢与艾某为小学、初中、高中同学,二人2017年时分别为班级在昆明同学会的副会长、会长,平时联系、聚会较多.
胡钢与李某宏是初中、高中同学,2017年时二人经常通话、聚会,联系较多,2017年5月2日至13日期间,二人通话13次.
2017年5月12日,胡钢、艾某、李某宏共同参加同学聚会时,胡钢将案涉内幕信息告诉艾某、李某宏.
2017年5月15日,艾某控制"艾某"账户、李某宏控制"李某全"账户分别卖出其他股票集中买入"易见股份",交易金额明显放大,交易行为明显异常.
艾某、李某宏均承认聚会获取信息后萌生了买入"易见股份"的想法.
综上,胡钢向艾某、李某宏泄露内幕信息.
(二)胡钢向俎某芬泄露内幕信息俎某芬是胡钢父亲的主治医生,胡钢经常前往医院探望其父亲,并与俎某芬交流.
内幕信息公开前,胡钢前往医院探望其父并与俎某芬交流时,将案涉内幕信息告诉俎某芬,并建议俎某芬交易"易见股份".
另外,内幕信息公开前,胡钢与俎某芬存在多次通话联络,其中2017年5月15日二人于11:12通话,"俎某芬"账户于11:17开始委托买入"易见股份".
2017年5月15日,"俎某芬"账户突击转入资金并集中买入"易见股份",交易金额明显放大,交易行为明显异常.
俎某芬承认其系因听了胡钢的信息决定买入"易见股份".
综上,胡钢向俎某芬泄露内幕信息.
以上事实,有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相关证券账户资料、相关公司的情况说明、公告、协议及相关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胡钢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泄露内幕信息行为.
胡钢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其对涉案违法事实均予认可,但其没有违法的主观意愿,也没有开展谋利的违法行为,其个人经济收入低,家庭经济负担大,请求减免罚款金额.
本局认为,胡钢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的事实清楚,本案已对胡钢的违法事实、情节等情况进行了综合考量,处罚幅度适当,胡钢提出减免罚款金额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胡钢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胡钢处以八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本局备案(传真:021-50121041).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2020年11月18日上海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8号(张秋菊)当事人:张秋菊,女,1978年8月出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有关规定,本局对张秋菊内幕交易易见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见股份或公司)股票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张秋菊存在如下违法事实:一、内幕信息的形成与公开过程2017年4月14日,云南世博旅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世博)财务部副部长唐某成,与易见股份时任独立董事胡某一起吃饭,二人谈及云南世博可以与易见股份的大股东云南九天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集团)进行股权方面合作的想法.
之后,二人分别将该想法向九天集团及云南世博双方时任总经理等人汇报,双方同意进一步接触,并约定2017年4月24日面谈.
4月24日,九天集团时任总经理冷某晴、胡某等人与云南世博时任总经理葛某荣等人召开会议,商讨云南世博增资入股九天集团事项,双方达成初步意向,决定继续推进合作.
4月24日至5月12日期间,云南世博对九天集团的增资扩股事项持续推进.
其中,4月26日,云南世博有关人员前往九天集团沟通立项报告及框架协议的内容,九天集团副总经理左某作为九天集团主要人员参与本次沟通,左某不晚于该日起参与项目框架协议起草等工作.
5月16日,易见股份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披露公司大股东九天集团正在筹划涉及易见股份的重大事件,可能涉及易见股份控制权变更.
"易见股份"自5月16日起停牌.
5月23日,易见股份披露九天集团的股东冷某辉、冷某晴、冷某芬与云南世博已签署《增资扩股框架协议》,云南世博拟增资入股九天集团,若该增资扩股完成,易见股份的实际控制人预计发生变更.
前述增资扩股事项,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的重大事件,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
内幕信息形成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于2017年5月16日.
二、张秋菊内幕交易"易见股份"的事实(一)张秋菊从李某凤处获取内幕信息左某在开展增资扩股事项有关工作时,安排胡某苹承担文书传递等相关具体工作.
胡某苹承担前述工作期间,李某凤因业务关系前往胡某苹办公室,并在胡某苹办公桌上看到增资扩股事项有关文件,因而非法获取了内幕信息.
李某凤与张秋菊相熟,二人经常见面,周末经常一起吃饭.
李某凤获取内幕信息后、与张秋菊一起吃饭时,将有关信息告诉张秋菊.
(二)内幕信息公开前,张秋菊交易"易见股份"张秋菊控制"税某"账户于2017年5月11日买入"易见股份"186,400股,买入金额2,359,809.
00元.
前述买入的股票于2017年6月14前全部卖出.
经计算,获利126,653.
32元.
张秋菊控制"张某"账户于2017年5月11日买入"易见股份"213,600股,买入金额2,699,565.
00元.
前述买入的股票于2017年6月14前全部卖出.
经计算,获利166,103.
58元.
综上,张秋菊共控制"税某""张某"账户于内幕信息公开前合计买入"易见股份"400,000股,合计买入金额5,059,374.
00元.
前述买入的股票后全部卖出.
经计算,上述交易合计获利292,756.
90元.
(三)内幕信息公开前,张秋菊交易"易见股份"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税某""张某"账户于2017年3月31日开立,开立至涉案交易前,仅分别买入过十万元"中信证券"和"科大讯飞".
内幕信息公开前,"税某""张某"账户集中、大额买入"易见股份",交易金额明显放大,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张秋菊对此没有正当理由或正当信息来源.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资料、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相关公司的情况说明、公告、协议及相关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张秋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张秋菊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张秋菊没收违法所得292,756.
90元,并处以878,270.
70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本局备案(传真:021-50121041).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2020年11月18日上海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9号(张谊)当事人:张谊,女,1982年1月出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有关规定,本局对张谊内幕交易易见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见股份或公司)股票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张谊存在如下违法事实:一、内幕信息的形成与公开过程2017年4月14日,云南世博旅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世博)财务部副部长唐某成,与易见股份时任独立董事胡某一起吃饭,二人谈及云南世博可以与易见股份的大股东云南九天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集团)进行股权方面合作的想法.
之后,二人分别将该想法向九天集团及云南世博双方时任总经理等人汇报,双方同意进一步接触,并约定2017年4月24日面谈.
4月24日,九天集团时任总经理冷某晴、胡某等人与云南世博时任总经理葛某荣等人召开会议,商讨云南世博增资入股九天集团事项,双方达成初步意向,决定继续推进合作.
4月24日至5月12日期间,云南世博对九天集团的增资扩股事项持续推进.
其中,4月26日,云南世博有关人员前往九天集团沟通立项报告及框架协议的内容,九天集团副总经理左某作为九天集团主要人员参与本次沟通,左某不晚于该日起参与项目框架协议起草等工作.
5月16日,易见股份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披露公司大股东九天集团正在筹划涉及易见股份的重大事件,可能涉及易见股份控制权变更.
"易见股份"自5月16日起停牌.
5月23日,易见股份披露九天集团的股东冷某辉、冷某晴、冷某芬与云南世博已签署《增资扩股框架协议》,云南世博拟增资入股九天集团,若该增资扩股完成,易见股份的实际控制人预计发生变更.
前述增资扩股事项,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的重大事件,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
内幕信息形成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于2017年5月16日.
左某具体参与增资扩股事项有关工作,参与2017年4月26日的沟通会,不晚于该日知悉内幕信息.
二、张谊内幕交易"易见股份"的事实(一)张谊从李某凤处获取内幕信息,及其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左某存在联络1.
张谊从李某凤处获取内幕信息左某在开展增资扩股事项有关工作时,安排胡某苹承担文书传递等相关具体工作.
胡某苹承担前述工作期间,李某凤因业务关系前往胡某苹办公室,并在胡某苹办公桌上看到增资扩股事项有关文件,因而非法获取了内幕信息.
李某凤与张谊相熟,二人见面较多,李某凤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后,将有关信息告诉张谊.
2.
内幕信息公开前,张谊同左某存在联络张谊与左某为好友关系,内幕信息公开前,二人于2017年5月2日、7日、14日通话联络.
(二)内幕信息公开前,张谊交易"易见股份"张谊控制"范某清"账户于2017年5月12日买入"易见股份"119,000股,买入金额1,511,300.
00元.
前述买入的股票于2017年7月6日至10日全部卖出.
经计算,获利89,461.
53元.
张谊控制"赵某新"账户于2017年5月12日买入"易见股份"117,100股,买入金额1,495,360.
00元.
前述买入的股票于2017年6月21日全部卖出.
经计算,获利36,692.
40元.
综上,张谊共控制"范某清""赵某新"账户于内幕信息公开前合计买入"易见股份"236,100股,合计买入金额3,006,660.
00元.
前述买入的股票后全部卖出.
经计算,合计获利126,153.
93元.
(三)内幕信息公开前,张谊交易"易见股份"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2016年9月至涉案交易前,"范某清""赵某新"账户交易其他股票金额均不超过一万元,其中"范某清"账户期间仅有四次证券买入记录.
2017年5月12日,"范某清""赵某新"账户集中、大额买入"易见股份",交易金额明显放大.
5月16日"易见股份"停牌时,"范某清""赵某新"账户均几乎全仓持有"易见股份".
综上,"范某清""赵某新"账户2017年5月12日交易"易见股份"的行为明显异常,且张谊对此没有正当理由或正当信息来源.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资料、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通讯记录、相关公司的情况说明、公告、协议及相关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张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张谊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张谊没收违法所得126,153.
93元,并处以378,461.
79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本局备案(传真:021-50121041).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2020年11月18日上海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0号(方勇)当事人:方勇,男,1975年9月出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有关规定,本局对方勇内幕交易易见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见股份或公司)股票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方勇存在如下违法事实:一、内幕信息的形成与公开过程2017年4月14日,云南世博旅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世博)财务部副部长唐某成,与易见股份时任独立董事胡某一起吃饭,二人谈及云南世博可以与易见股份的大股东云南九天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集团)进行股权方面合作的想法.
之后,二人分别将该想法向九天集团及云南世博双方时任总经理等人汇报,双方同意进一步接触,并约定2017年4月24日面谈.
4月24日,九天集团时任总经理冷某晴、胡某等人与云南世博时任总经理葛某荣等人召开会议,商讨云南世博增资入股九天集团事项,双方达成初步意向,决定继续推进合作.
4月24日至5月12日期间,云南世博对九天集团的增资扩股事项持续推进,包括起草、签署框架协议初稿等.
5月16日,易见股份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披露公司大股东九天集团正在筹划涉及易见股份的重大事件,可能涉及易见股份控制权变更.
"易见股份"自5月16日起停牌.
5月23日,易见股份披露九天集团的股东冷某辉、冷某晴、冷某芬与云南世博已签署《增资扩股框架协议》,云南世博拟增资入股九天集团,若该增资扩股完成,易见股份的实际控制人预计发生变更.
前述增资扩股事项,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的重大事件,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
内幕信息形成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于2017年5月16日.
胡某参加2017年4月24日的会议,于当天知悉内幕信息.
二、方勇内幕交易"易见股份"的事实(一)李某宏从胡某处获取内幕信息李某宏与胡某是初中、高中同学,2017年时候二人经常通话、聚会,联系较多.
内幕信息公开前,2017年5月2日至13日期间,二人通话13次.
2017年5月12日,二人共同参加同学聚会,聚会上,胡某向李某宏泄露了案涉内幕信息.
(二)内幕信息公开前,方勇与李某宏存在接触方勇与李某宏是同事,内幕信息公开前,方勇在办公室听到李某宏涉及交易"易见股份"的电话有关内容.
方勇自认听到有关电话内容后,询问了李某宏"易见股份"的情况.
(三)内幕信息公开前,方勇交易"易见股份"内幕信息公开前,方勇控制其配偶蒋某的证券账户于2017年5月15日买入"易见股份"21,200股,买入金额274,580.
00元.
前述买入的股票于2018年1月19日前全部卖出.
经计算,获利43,576.
19元.
(四)内幕信息公开前,方勇交易"易见股份"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2016年9月1日至涉案交易前,"蒋某"账户交易其他股票金额均在两万元以下,多为几千元.
2017年5月15日,"蒋某"账户突击转入资金并卖出其他股票用于集中买入"易见股份",交易金额明显放大,5月16日停牌时,该账户全仓持有"易见股份".
综上,"蒋某"账户2017年5月15日交易"易见股份"的行为明显异常,且方勇对此没有正当理由或正当信息来源.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资料、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相关公司的情况说明、公告、协议及相关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方勇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方勇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本局决定:没收方勇违法所得43,576.
19元,并处以130,728.
57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本局备案(传真:021-50121041).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2020年11月18日上海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1号(俎云芬)当事人:俎云芬,女,1964年8月出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有关规定,本局对俎云芬内幕交易易见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见股份或公司)股票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俎云芬存在如下违法事实:一、内幕信息的形成与公开过程2017年4月14日,云南世博旅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世博)财务部副部长唐某成,与易见股份时任独立董事胡某一起吃饭,二人谈及云南世博可以与易见股份的大股东云南九天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集团)进行股权方面合作的想法.
之后,二人分别将该想法向九天集团及云南世博双方时任总经理等人汇报,双方同意进一步接触,并约定2017年4月24日面谈.
4月24日,九天集团时任总经理冷某晴、胡某等人与云南世博时任总经理葛某荣等人召开会议,商讨云南世博增资入股九天集团事项,双方达成初步意向,决定继续推进合作.
4月24日至5月12日期间,云南世博对九天集团的增资扩股事项持续推进,包括起草、签署框架协议初稿等.
5月16日,易见股份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披露公司大股东九天集团正在筹划涉及易见股份的重大事件,可能涉及易见股份控制权变更.
"易见股份"自5月16日起停牌.
5月23日,易见股份披露九天集团的股东冷某辉、冷某晴、冷某芬与云南世博已签署《增资扩股框架协议》,云南世博拟增资入股九天集团,若该增资扩股完成,易见股份的实际控制人预计发生变更.
前述增资扩股事项,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的重大事件,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
内幕信息形成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于2017年5月16日.
胡某参加2017年4月24日的会议,于当天知悉内幕信息.
二、俎云芬内幕交易"易见股份"的事实(一)俎云芬从胡某处获取内幕信息俎云芬是胡某父亲的主治医生,胡某经常前往医院探望其父亲,并与俎云芬交流.
内幕信息公开前,胡某前往医院探望其父并与俎云芬交流时,将案涉内幕信息告诉俎云芬,建议俎云芬交易"易见股份".
内幕信息公开前,胡某与俎云芬存在多次通话联络,其中2017年5月15日二人于11:12通话,"俎云芬"账户于11:17开始委托买入"易见股份".
(二)内幕信息公开前,俎云芬交易"易见股份"俎云芬控制"俎云芬"账户于2017年5月15日买入"易见股份"19,200股,买入金额248,272.
00元.
前述买入的股票于2017年6月12日(复牌日)、15日全部卖出.
经计算,获利11,838.
06元.
(三)内幕信息公开前,俎云芬交易"易见股份"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2016年1月6日至涉案交易前,"俎云芬"账户一直没有交易证券.
2016年9月至涉案交易前,"俎云芬"账户的总资产一直小于三百元.
5月15日"俎云芬"账户突击转入资金并集中买入"易见股份",交易金额明显放大,5月16日停牌时,该账户全仓持有"易见股份".
综上,"俎云芬"账户2017年5月15日交易"易见股份"的行为明显异常,且俎云芬对此没有正当理由或正当信息来源.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资料、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相关公司的情况说明、公告、协议及相关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俎云芬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俎云芬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本局决定:没收俎云芬违法所得11,838.
06元,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本局备案(传真:021-50121041).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2020年11月18日上海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2号(肖江梅)当事人:肖江梅,女,1976年4月出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有关规定,本局对肖江梅内幕交易易见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见股份或公司)股票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肖江梅存在如下违法事实:一、内幕信息的形成与公开过程2017年4月14日,云南世博旅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世博)财务部副部长唐某成,与易见股份时任独立董事胡某一起吃饭,二人谈及云南世博可以与易见股份的大股东云南九天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集团)进行股权方面合作的想法.
之后,二人分别将该想法向九天集团及云南世博双方时任总经理等人汇报,双方同意进一步接触,并约定2017年4月24日面谈.
4月24日,九天集团时任总经理冷某晴、胡某等人与云南世博时任总经理葛某荣等人召开会议,商讨云南世博增资入股九天集团事项,双方达成初步意向,决定继续推进合作.
4月24日至5月12日期间,云南世博对九天集团的增资扩股事项持续推进,包括起草、签署框架协议初稿等.
5月16日,易见股份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披露公司大股东九天集团正在筹划涉及易见股份的重大事件,可能涉及易见股份控制权变更.
"易见股份"自5月16日起停牌.
5月23日,易见股份披露九天集团的股东冷某辉、冷某晴、冷某芬与云南世博已签署《增资扩股框架协议》,云南世博拟增资入股九天集团,若该增资扩股完成,易见股份的实际控制人预计发生变更.
前述增资扩股事项,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的重大事件,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
内幕信息形成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于2017年5月16日.
胡某参加2017年4月24日的会议,于当天知悉内幕信息.
二、肖江梅内幕交易"易见股份"的事实(一)艾某从胡某处获取内幕信息艾某与胡某为小学、初中、高中同学,二人2017年时分别为班级在昆明同学会的会长、副会长,平时联系、聚会较多.
内幕信息公开前,二人共同参加2017年5月12日的同学聚会,聚会上,胡某向艾某泄露了案涉内幕信息.
(二)内幕信息公开前,肖江梅与艾某存在接触肖江梅是艾某的弟媳,艾某获取内幕信息后的周末,与肖江梅一起参加了家庭聚会.
聚会上艾某提到了"易见股份"这只股票.
(三)内幕信息公开前,肖江梅交易"易见股份"肖江梅控制"肖江梅"账户于2017年5月15日买入"易见股份"22,000股,买入金额285,210.
50元.
前述买入的股票于"易见股份"复牌当日及次日(2017年6月12日、13日)全部卖出.
经计算,获利9,177.
22元.
(四)内幕信息公开前,肖江梅交易"易见股份"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2016年9月至涉案交易前,"肖江梅"账户没有其他证券交易.
"肖江梅"账户资金于2016年12月几乎全部取出后再无变动,直至肖江梅在2017年5月15日(星期一)前的周末与艾某接触后,该账户随即于5月15日突击转入大额资金集中买入"易见股份",且前述交易使用了银行信贷资金,5月16日停牌时,该账户几乎全仓持有"易见股份".
综上,"肖江梅"账户2017年5月15日交易"易见股份"的行为明显异常,且肖江梅对此没有正当理由或正当信息来源.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资料、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相关公司的情况说明、公告、协议及相关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肖江梅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肖江梅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本局决定:没收肖江梅违法所得9,177.
22元,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本局备案(传真:021-50121041).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2020年11月18日上海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3号(李明宏)当事人:李明宏,男,1968年9月出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有关规定,本局对李明宏内幕交易易见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见股份或公司)股票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李明宏存在如下违法事实:一、内幕信息的形成与公开过程2017年4月14日,云南世博旅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世博)财务部副部长唐某成,与易见股份时任独立董事胡某一起吃饭,二人谈及云南世博可以与易见股份的大股东云南九天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集团)进行股权方面合作的想法.
之后,二人分别将该想法向九天集团及云南世博双方时任总经理等人汇报,双方同意进一步接触,并约定2017年4月24日面谈.
4月24日,九天集团时任总经理冷某晴、胡某等人与云南世博时任总经理葛某荣等人召开会议,商讨云南世博增资入股九天集团事项,双方达成初步意向,决定继续推进合作.
4月24日至5月12日期间,云南世博对九天集团的增资扩股事项持续推进,包括起草、签署框架协议初稿等.
5月16日,易见股份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披露公司大股东九天集团正在筹划涉及易见股份的重大事件,可能涉及易见股份控制权变更.
"易见股份"自5月16日起停牌.
5月23日,易见股份披露九天集团的股东冷某辉、冷某晴、冷某芬与云南世博已签署《增资扩股框架协议》,云南世博拟增资入股九天集团,若该增资扩股完成,易见股份的实际控制人预计发生变更.
前述增资扩股事项,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的重大事件,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
内幕信息形成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于2017年5月16日.
胡某参加2017年4月24日的会议,于当天知悉内幕信息.
二、李明宏内幕交易"易见股份"的事实(一)李明宏从胡某处获取内幕信息李明宏与胡某是初中、高中同学,2017年时候二人经常通话、聚会,联系较多.
内幕信息公开前,2017年5月2日至13日期间,二人通话13次.
2017年5月12日,二人共同参加同学聚会,聚会上,胡某向李明宏泄露了案涉内幕信息.
(二)内幕信息公开前,李明宏交易"易见股份"内幕信息公开前,李明宏控制其父亲李某全的证券账户于2017年5月15日买入"易见股份"16,400股,买入金额211,702.
00元.
前述买入的股票于2017年9月22日、25日全部卖出.
经计算,前述交易实际亏损.
(三)内幕信息公开前,李明宏交易"易见股份"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2016年9月20日至涉案交易前,"李某全"账户没有交易其他证券,账户资产总值始终为五万余元.
李明宏2017年5月12日获取内幕信息后第一个交易日暨停牌前最后一个交易日(5月15日),"李某全"账户突击转入资金并卖出其他股票用于集中买入"易见股份",交易金额相较账户的资产状况大幅放大,5月16日停牌时,该账户全仓持有"易见股份".
综上,"李某全"账户2017年5月15日交易"易见股份"的行为明显异常,且李明宏对此没有正当理由或正当信息来源.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资料、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相关公司的情况说明、公告、协议及相关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李明宏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李明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李明宏处以4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本局备案(传真:021-50121041).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2020年11月18日上海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4号(李朝晖)当事人:李朝晖,男,1970年3月出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有关规定,本局对李朝晖内幕交易易见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见股份或公司)股票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李朝晖存在如下违法事实:一、内幕信息的形成与公开过程2017年4月14日,云南世博旅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世博)财务部副部长唐某成,与易见股份时任独立董事胡某一起吃饭,二人谈及云南世博可以与易见股份的大股东云南九天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集团)进行股权方面合作的想法.
之后,二人分别将该想法向九天集团及云南世博双方时任总经理等人汇报,双方同意进一步接触,并约定2017年4月24日面谈.
4月24日,九天集团时任总经理冷某晴、胡某等人与云南世博时任总经理葛某荣等人召开会议,商讨云南世博增资入股九天集团事项,双方达成初步意向,决定继续推进合作.
4月24日至5月12日期间,云南世博对九天集团的增资扩股事项持续推进,包括起草、签署框架协议初稿等.
5月16日,易见股份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披露公司大股东九天集团正在筹划涉及易见股份的重大事件,可能涉及易见股份控制权变更.
"易见股份"自5月16日起停牌.
5月23日,易见股份披露九天集团的股东冷某辉、冷某晴、冷某芬与云南世博已签署《增资扩股框架协议》,云南世博拟增资入股九天集团,若该增资扩股完成,易见股份的实际控制人预计发生变更.
前述增资扩股事项,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的重大事件,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
内幕信息形成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于2017年5月16日.
胡某参加2017年4月24日的会议,于当天知悉内幕信息.
二、李朝晖内幕交易"易见股份"的事实(一)艾某1从胡某处获取内幕信息艾某1与胡某为小学、初中、高中同学,二人2017年时分别为班级在昆明同学会的会长、副会长,平时联系、聚会较多.
内幕信息公开前,二人共同参加2017年5月12日的同学聚会,聚会上,胡某向艾某1泄露了案涉内幕信息.
(二)内幕信息公开前,李朝晖与艾某1存在接触艾某2是艾某1的妹妹,李朝晖是艾某2的丈夫,从胡某处获取内幕信息后的周末的一天,艾某1借住在艾某2、李朝晖家里,当天艾某2、李朝晖均在家.
(三)内幕信息公开前,李朝晖交易"易见股份"李朝晖控制"李朝晖"账户于2017年5月15日买入"易见股份"50,500股,买入金额655,282.
00元.
前述买入的股票于2017年8月28日前全部卖出.
经计算,获利12,442.
91元.
(四)内幕信息公开前,李朝晖交易"易见股份"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2016年9月至涉案交易前,"李朝晖"账户仅买入过其他两支股票.
李朝晖在2017年5月15日(星期一)前的周末与艾某1接触后,"李朝晖"账户随即于5月15日集中、大额并卖出其他股票买入"易见股份",买入金额明显放大,5月16日停牌时,该账户全仓持有"易见股份".
综上,"李朝晖"账户2017年5月15日交易"易见股份"的行为明显异常,且李朝晖对此没有正当理由或正当信息来源.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资料、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相关公司的情况说明、公告、协议及相关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李朝晖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李朝晖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本局决定:没收李朝晖违法所得12,442.
91元,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本局备案(传真:021-50121041).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2020年11月18日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5号(艾梅)当事人:艾梅,女,1971年7月出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有关规定,本局对艾梅内幕交易易见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见股份或公司)股票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艾梅存在如下违法事实:一、内幕信息的形成与公开过程2017年4月14日,云南世博旅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世博)财务部副部长唐某成,与易见股份时任独立董事胡某一起吃饭,二人谈及云南世博可以与易见股份的大股东云南九天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集团)进行股权方面合作的想法.
之后,二人分别将该想法向九天集团及云南世博双方时任总经理等人汇报,双方同意进一步接触,并约定2017年4月24日面谈.
4月24日,九天集团时任总经理冷某晴、胡某等人与云南世博时任总经理葛某荣等人召开会议,商讨云南世博增资入股九天集团事项,双方达成初步意向,决定继续推进合作.
4月24日至5月12日期间,云南世博对九天集团的增资扩股事项持续推进,包括起草、签署框架协议初稿等.
5月16日,易见股份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披露公司大股东九天集团正在筹划涉及易见股份的重大事件,可能涉及易见股份控制权变更.
"易见股份"自5月16日起停牌.
5月23日,易见股份披露九天集团的股东冷某辉、冷某晴、冷某芬与云南世博已签署《增资扩股框架协议》,云南世博拟增资入股九天集团,若该增资扩股完成,易见股份的实际控制人预计发生变更.
前述增资扩股事项,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的重大事件,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
内幕信息形成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于2017年5月16日.
胡某参加2017年4月24日的会议,于当天知悉内幕信息.
二、艾梅内幕交易"易见股份"的事实(一)艾某从胡某处获取内幕信息艾某与胡某为小学、初中、高中同学,二人2017年时分别为班级在昆明同学会的会长、副会长,平时联系、聚会较多.
内幕信息公开前,二人共同参加2017年5月12日的同学聚会,聚会上,胡某向艾某泄露了案涉内幕信息.
(二)内幕信息公开前,艾梅与艾某存在接触艾梅是艾某的妹妹,李某晖是艾梅的丈夫,从胡某处获取内幕信息后的周末的一天,艾某借住在艾梅、李某晖家里,当天艾梅、李某晖均在家.
艾某、艾梅当天聊到炒股,谈到易见股份.
(三)内幕信息公开前,艾梅交易"易见股份"艾梅控制"艾梅"账户于2017年5月15日买入"易见股份"23,000股,买入金额298,305.
00元.
前述买入的股票于2017年9月4日前全部卖出.
经计算,获利6,982.
36元.
(四)内幕信息公开前,艾梅交易"易见股份"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2016年9月至涉案交易前,"艾梅"账户没有交易过其他证券.
艾梅在2017年5月15日(星期一)前的周末与艾某接触后,"艾梅"账户随即于5月15日集中、单笔大额买入"易见股份",5月16日停牌时,该账户全仓持有"易见股份".
综上,"艾梅"账户2017年5月15日交易"易见股份"的行为明显异常,且艾梅对此没有正当理由或正当信息来源.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资料、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相关公司的情况说明、公告、协议及相关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艾梅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艾梅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本局决定:没收艾梅违法所得6,982.
36元,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本局备案(传真:021-50121041).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2020年11月18日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6号(艾英)当事人:艾英,女,1970年1月出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有关规定,本局对艾英内幕交易易见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见股份或公司)股票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艾英存在如下违法事实:一、内幕信息的形成与公开过程2017年4月14日,云南世博旅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世博)财务部副部长唐某成,与易见股份时任独立董事胡某一起吃饭,二人谈及云南世博可以与易见股份的大股东云南九天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集团)进行股权方面合作的想法.
之后,二人分别将该想法向九天集团及云南世博双方时任总经理等人汇报,双方同意进一步接触,并约定2017年4月24日面谈.
4月24日,九天集团时任总经理冷某晴、胡某等人与云南世博时任总经理葛某荣等人召开会议,商讨云南世博增资入股九天集团事项,双方达成初步意向,决定继续推进合作.
4月24日至5月12日期间,云南世博对九天集团的增资扩股事项持续推进,包括起草、签署框架协议初稿等.
5月16日,易见股份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披露公司大股东九天集团正在筹划涉及易见股份的重大事件,可能涉及易见股份控制权变更.
"易见股份"自5月16日起停牌.
5月23日,易见股份披露九天集团的股东冷某辉、冷某晴、冷某芬与云南世博已签署《增资扩股框架协议》,云南世博拟增资入股九天集团,若该增资扩股完成,易见股份的实际控制人预计发生变更.
前述增资扩股事项,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的重大事件,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
内幕信息形成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于2017年5月16日.
胡某参加2017年4月24日的会议,于当天知悉内幕信息.
二、艾英内幕交易"易见股份"的事实(一)艾英从胡某处获取内幕信息艾英与胡某为小学、初中、高中同学,二人2017年时分别为班级在昆明同学会的会长、副会长,平时联系、聚会较多.
内幕信息公开前,二人共同参加2017年5月12日的同学聚会,聚会上,胡某向艾英泄露了案涉内幕信息.
(二)内幕信息公开前,艾英交易"易见股份"艾英控制"艾英"账户于2017年5月15日买入"易见股份"33,800股,买入金额434,902.
00元.
前述买入的股票于2018年1月22日前全部卖出.
经计算,获利496.
97元.
(三)内幕信息公开前,艾英交易"易见股份"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2016年9月1日前至涉案交易前,"艾英"账户交易其他股票金额均在五万元以下.
艾英获取内幕信息后的第一个交易日暨停牌前最后一个交易日(5月15日),"艾英"账户卖出其他股票集中买入"易见股份",交易金额明显放大,5月16日"易见股份"停牌时,该账户全仓持有"易见股份".
综上,"艾英"账户2017年5月15日交易"易见股份"的行为明显异常,且艾英对此没有正当理由或正当信息来源.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资料、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相关公司的情况说明、公告、协议及相关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艾英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艾英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本局决定:没收艾英违法所得496.
97元,并处以5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本局备案(传真:021-50121041).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2020年11月18日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7号(金光华)当事人:金光华,男,1965年7月出生,住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依据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有关规定,我局对金光华异常交易"南京化纤"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应当事人金光华的要求,我局于2020年9月25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金光华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金光华为南京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化纤或公司)持股5%以上股东金光华账户于2015年6月18日开立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健身路证券营业部,资金账户为6226193700775***,下挂上海股东账户A231357***和深圳股东账户0080383***.
金光华控制本人账户自2015年8月16日起交易南京化纤股票,截至2017年10月24日,累计成交591笔,通过二级市场交易持有南京化纤股票8,000,051股,占公司总股本的2.
6%.
金某系金光华之女.
金某账户于2014年1月27日开立于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延政中路证券营业部,资金账户为6226223700279***,下挂上海股东账户A307525***和深圳股东账户0143622***.
金光华控制金某账户自2015年11月9日起交易南京化纤股票,截至2017年10月24日,累计成交235笔,通过二级市场交易持有南京化纤股票7,363,815股,占公司总股本的2.
41%.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金光华账户、金某账户受金光华控制,构成一致行动关系.
根据《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金光华账户、金某账户在南京化纤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
截至2017年10月24日,金光华账户、金某账户合计持有南京化纤15,363,866股,达到南京化纤总股本的5.
01%.
2017年12月5日,南京化纤发布了《权益变动提示性公告》《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披露金光华、金某存在一致行动关系且二人持有南京化纤股份超过总股本5%的情况.
金光华作为金光华账户、金某账户的实际控制人,是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股东".
二、金光华短线交易南京化纤股票的情况经计算,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金光华账户、金某账户合计持有南京化纤股票持续在总股本的5%以上.
汤某英系金光华之妻夏某创办企业金色光华烟酒总汇的工作人员.
汤某英账户于2014年10月29日开立于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光路证券营业部,资金账户为6226223780113***,下挂上海股东账户A471219***和深圳股东账户0159199***.
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3月1日,金光华控制汤某英账户连续买入南京化纤股票16笔,合计买入1,044,110股,交易金额6,731,941.
83元.
2018年3月12日至3月13日,金光华控制汤某英账户连续卖出南京化纤股票4笔,合计卖出260,000股,交易金额1,922,653元.
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23日,金光华控制汤某英账户连续买入南京化纤股票6笔,合计买入3,362,000股,交易金额2,377,683元.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录音、录像,证券账户相关资料、交易流水,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证明.
金光华作为持有南京化纤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卖出后六个月内买入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短线交易行为.
金光华的代理人提出如下申辩意见,但未能提供证据材料,具体如下:第一,汤某英账户涉案期间由其本人控制,汤某英账户下单MAC与金光华控制的账户存在重合,主要原因是汤某英工作地点与金光华办公室在同一栋楼内,汤某英在工作期间使用金光华办公室电脑操作自己的证券账户.
第二,汤某英账户资金是金光华提供给汤某英的无息借款.
综上,金光华代理人认为金光华未进行短线交易,请求不予行政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汤某英账户40笔涉案委托下单的MAC地址均与金光华控制账户下单MAC地址重合,其中涉及3个交易日的9笔委托下单MAC地址显示为金光华办公室电脑,且下单时间为晚22:00至24:00之间,这一情况不符合常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未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关证据.
第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未能提供借据等证据证明金光华与汤某英间的资金往来性质为借款.
同时,汤某英账户2018年2月12日的余额为3956.
99元,金光华民生银行账户于2018年2月13日至3月23日分4笔向汤某英账户转入合计8,100,000元.
其后,随着账户股票逐步卖出,汤某英账户分3笔向金光华之妻夏某账户转出合计9,426,000元,转出后汤某英账户余额829.
26元.
转出金额与转入金额之间差额为1,326,000元,与汤某英账户上述期间账户交易盈利基本相符,不符合代理人所称无息借款的基本特征.
综上,我局对金光华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金光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金光华警告,并处以10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
当事人还应将注有其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江苏证监局2020年10月29日安徽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9号(范军)当事人:范军,男,1966年1月出生,地址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范军内幕交易中珠医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珠医疗)股票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范军违法事实如下: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及公开过程2016年中珠医疗通过发行股份收购深圳市一体医疗科技有限公司100%股权,募集配套资金12.
65亿元,截至2016年底仍有部分募集资金尚未使用,公司准备使用该资金收购医疗类资产,同时公司在2016年度总经理工作报告中明确提出,2017年公司积极实施对外并购重组,并购整合互补性强、关联度高的药品生产企业或医疗机构.
2017年7月至10月,中珠医疗医疗事业部业务人员陆续获悉包括六安某立医院、广安某州医院、淮南某康医院、玉林某南医院、沐阳某山医院、深圳某爱医院、浙江某德医院等多家医院均有与上市公司合作的意愿.
经初步了解,六安某立医院效益很好,中珠医疗有通过收购该医院带动其2016年收购的六安开发区医院发展的想法,2017年12月初,该医院相关责任人同意与中珠医疗商谈收购合作.
2017年12月11日,中珠医疗时任董事长许某来安排医疗事业部总监杨某生赴六安实地考察并沟通具体收购事宜.
12月13日,杨某生向许某来、时任副总裁兼董秘陈某峥汇报了考察情况,其二人对医院利润情况满意,均认为符合收购要求,要求继续跟进,但因对方诉求较高,后续收购合作暂时搁置.
2017年12月13日,中珠医疗委托某资本管理公司对浙江某德医院尽调.
2018年1月11日,陈某峥安排杨某生等人前往该医院考察,详细了解财务指标并商谈股权合作,返回后杨某生向许某来、陈某峥汇报了考察情况,他们均认为该医院体量较大,利润良好,符合收购要求,要求杨某生继续跟进.
2018年1月中上旬,杨某生对其余5家医院进行考察,进一步了解医院基本情况、合作意向及经营状况.
2018年1月17日上午,中珠医疗召开医院产业项目研讨会,会议讨论了浙江某德医院、玉林某南医院、淮南某康医院、沐阳某山医院、广安某州医院等5家医院的基本情况及近几年财务情况,大家认为这5家医院经营状况良好、合作意向强烈,可以作为公司收购的备选标的,下一步将尽快开展尽调工作,并签署相关合作框架协议.
2018年1月25日(停牌前一周)左右,陈某峥向许某来口头汇报了上述5家医院的情况,许某来认为上述5家医院资产情况比较理想,决定启动收购流程.
2018年1月30日至31日,陈某峥再次前往浙江某德医院考察,双方就医院估值、控制权等相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决定就收购方式等其他事项继续商谈.
2018年1月31日晚上,陈某峥返回珠海后,在许某来家中向其汇报了考察情况,并决定申请临时停牌并筹划重组.
2018年2月1日,中珠医疗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称拟进行重大收购事项,该事项可能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中珠医疗上述收购事宜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述"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所述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不晚于2017年12月11日形成,公开于2018年2月1日,许某来为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范军内幕交易"中珠医疗"1.
范军系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军时任中珠医疗控股股东中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珠集团)监事,为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2017年12月14日至2017年1月30日,范军与关键内幕信息知情人许某来电话通讯15次、短信通讯3次.
2.
"范军"证券账户基本情况"范军"账户于1999年4月24日开立于广发证券珠海粤海中路证券营业部.
"范军"证券账户由其本人控制和使用.
3.
账户资金情况"范军"证券账户买入"中珠医疗"的资金为其自有资金.
4.
账户交易情况2017年12月19日,"范军"账户买入"中珠医疗"60,000股,成交金额451,500元;2017年12月21日,买入"中珠医疗"74,280股,成交金额559,123元;2018年1月4日,买入"中珠医疗"566,000股,成交金额4,241,969元;2018年1月5日,买入"中珠医疗"150,600股,成交金额1,115,464元.
截至调查日,"范军"账户共卖出"中珠医疗"600,000股,亏损3,128,127.
35元.
5.
"范军"账户交易"中珠医疗"特征账户交易时点与范军获悉内幕信息时间高度吻合,范军在2017年12月14日与许某来联系后的第3个交易日开始买入"中珠医疗"(6万股),12月20日与许某来联系后,账户开始持续大量买入"中珠医疗"(79.
09万股).
账户单向买入特征明显,自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1月5日,账户持续单向买入"中珠医疗"股票(85.
09万股),期间其他股票交易量远远低于"中珠医疗"交易量("北方稀土"买入100股,"豫园股份"买入4万股,"华能水电"卖出1000股),内幕信息公开前,"范军"账户未卖出"中珠医疗"股票.
账户资金变化异常,自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1月5日,范军通过赎回理财产品累计向证券账户转入资金685万元,其中买入"中珠医疗"约637万元,占比达93%.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通讯记录、银行账户流水、相关证券账户交易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综上,我局认为,范军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的行为.
当事人范军提出了如下陈述、申辩意见:第一,当事人购买股票资金均为自有资金,且长期交易"中珠医疗",买卖判断基于股价波动及短线操作念头,系独立的个人行为,与中珠医疗重组事项无关.
第二,当事人在中珠集团任职期间,共参加2次监事会和2次股东大会,会议内容均不涉及中珠医疗重组事宜,并且与关键内幕信息知情人许某来通话及短信内容均未涉及重组事宜,其本人长期在辽宁工作,无法获知相关内幕信息.
综上,当事人的相关行为不构成内幕交易,请求免于行政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虽然范军账户前期曾交易过"中珠医疗",但是范军之前买入"中珠医疗"为少量多笔,并且其在2017年8月至11月期间卖出绝大多数.
而范军在与关键内幕信息知情人许某来联系后,突击大量买入"中珠医疗",且在此期间"中珠医疗"股价并未出现明显波动,不符合其惯常交易习惯且不能够提供正当理由.
第二,范军时任中珠医疗控股股东中珠集团监事,为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关键内幕信息知情人许某来频繁联络,账户交易时点与联络时间高度吻合,账户单向买入特征明显,并且账户资金变化异常,其所述理由不足以解释交易的异常性,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亦不足以排除内幕交易.
综上,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范军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徽证监局2020年11月17日信息披露违规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3号(康达尔)当事人: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尔),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16号京基100A座71层.
罗爱华,女,1960年12月出生,时任康达尔董事长,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季圣智,男,1986年3月出生,时任康达尔总经理,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康达尔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应当事人康达尔的要求于2019年6月25日召开听证会,听取了康达尔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罗爱华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但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季圣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康达尔存在以下违法事实:康达尔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7年年度报告及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
2017年10月27日,康达尔召开第八届董事会审议通过《关于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董事会拟聘请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瑞华所)作为公司2017年度审计机构,并提请后续股东大会审议.
2018年2月8日,康达尔召开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关于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等议案,议案内容为聘请瑞华所为康达尔2017年财务审计机构和内控审计机构.
公司大股东京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基集团)在该次股东大会上对该议案投弃权票,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同意率为47.
57%,该议案最终未能通过股东大会审议.
2018年4月9日,康达尔召开第八届董事会第四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董事会拟聘请瑞华所作为公司2017年度财务审计机构和内控审计机构,并提请后续股东大会审议.
2018年4月11日,康达尔收到京基集团提交的关于聘请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立信所)为公司2017年度报告审计机构的议案.
康达尔公告称,因时任独立董事兼审计委员会主任曾某虹为立信所合伙人,京基集团该议案违反有关法规规定的独立性原则,故公司董事会决定不将该议案提交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2018年4月14日,康达尔电子邮箱收到京基集团关于聘请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信永中和所)为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审计机构的议案,4月16日,康达尔收到京基集团的相关书面文件.
康达尔公告称,康达尔董事会以京基集团相关提案不符合上市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的正常选聘程序、提案中的信永中和所在未就年审工作有关事项与公司进行事先接洽与沟通的情况下便出具相关承诺函(同意承接康达尔2017年年报审计业务)系不负责任的行为、在距离年报披露不到半个月的时间内频繁要求临时改聘会计师事务所不考虑年审工作的实际操作性、公司收到京基集团书面材料距离股东大会召开时间不足10日等四大方面理由,决定不将该议案提交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2018年4月25日,康达尔召开2018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关于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议案内容为聘请瑞华所为康达尔2017年财务审计机构和内控审计机构.
根据公司公告,公司于4月24日收到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要求康达尔不得在4月25日举行的公司2018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上剥夺京基集团的表决权,并应当将京基集团所持康达尔123,677,371股全部计入该次会议的有效表决权总数.
京基集团在该次股东大会上再次投了弃权票,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同意率为42.
9655%,该议案最终未能通过股东大会审议.
2018年4月28日,康达尔发布《关于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及公司股票停牌的公告》.
公告载明,公司原定于2018年4月28日披露2017年年度报告及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但基于2018年4月25日召开的2018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对《关于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的表决结果,公司无法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2017年财务报告进行审计并出具2017年年度审计报告,导致公司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披露相关定期报告.
截至2018年4月30日,康达尔未披露2017年年度报告和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
2018年8月31日,康达尔披露2017年年度报告及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
上述违法事实,有康达尔相关公告、定期报告、董事会决议以及相关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和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康达尔未在2017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2017年年度报告,违反《证券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
康达尔未在2018会计年度第3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违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披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信披办法》第六十一条所述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处罚"的行为.
根据《信披办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康达尔未及时披露2017年年度报告和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时任董事长罗爱华和时任总经理季圣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在听证和申辩材料中,康达尔提出如下意见:其一,康达尔延期披露定期报告系因公司股东大会未能及时通过选聘审计机构的议案,康达尔在定期报告披露及审计机构选聘过程中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无故意或放任延期披露定期报告的主观意图,也无妨碍或阻止定期报告披露的行为.
其二,康达尔延期披露定期报告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公司已及时采取补救和纠正措施,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也未实质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判断.
罗爱华在申辩材料中提出如下意见:其一,康达尔违法情节显著轻微,不存在主观过错,没有拖延、妨碍定期报告披露的行为.
其二,罗爱华已勤勉尽责,其积极履职行为包括推进审计机构选聘、密切关注定期报告编制和瑞华所的审计工作、向监管机构汇报、及时通过临时报告做好风险提示等.
综上,康达尔与罗爱华请求免于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其一,按期披露定期报告是上市公司的法定义务.
年度报告集中反映了上市公司在一定时期内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发展前景,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体系的核心内容,是投资者了解上市公司整体情况的主要渠道,具有不可替代性.
而且在本案中,康达尔直至2018年8月31日才公布2017年年度报告和2018年一季度报告,延期时间较长,违法情节并非显著轻微.
其二,罗爱华作为康达尔时任董事长,未能及时采取积极合理的措施协调股东矛盾、推进审计机构选聘工作、督促康达尔按期披露定期报告.
根据现有证据,其履职行为并不能与其职务相匹配,不足以证明其已勤勉尽责.
综上,我会对康达尔及罗爱华的申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一、对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的罚款;二、对罗爱华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的罚款;三、对季圣智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2020年1月20日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2号(文开福)当事人:文开福,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时为合力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泰、公司或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并担任合力泰董事长,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8月31日第三次修正,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文开福信息披露违法和短线交易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文开福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文开福信息披露违法文开福是合力泰截至2018年10月前的第一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2018年6月29日至9月7日,文开福安排李某伟、郑某炜、庞某三人使用"陈某雄"中信建投证券账户、"黄某君"新时代证券账户、"卓某燕"安信证券账户、"毛某忠"东北证券账户、"熊某华"中信建投证券账户、"童某娜"中信建投证券账户、"包某莹"天风证券账户、"周某民"国海证券账户、"何某勇"申万宏源证券账户、"胡某1"中银国际证券账户、"万某年"光大证券账户、"胡某2"申万宏源证券账户、"戴某亮"申万宏源证券账户(以下简称"陈某雄账户组")等13个证券账户交易"合力泰".
2018年6月29日至9月7日,"陈某雄账户组"合计买入"合力泰"11,024.
90万股,卖出"合力泰"6,487.
37万股.
文开福作为合力泰时任实际控制人,在利用"陈某雄账户组"交易"合力泰"导致持股情况发生变化时没有及时、准确地将相关情况告知合力泰,导致合力泰所披露的关于实际控制人持股情况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具体情况如下:1.
合力泰在2018年7月4日披露的《关于控股股东部分股权质押的公告》(2018-047号)、2018年7月14日披露的《关于控股股东部分股权质押的公告》(2018-052号)、2018年7月24日披露的《关于控股股东部分股权质押延期购回的公告》(2018-053号)和《关于控股股东部分股权质押的公告》(2018-054号)四个公告中,均称"截至本公告日,公司控股股东文开福先生持有公司股份616,759,408股".
实际上,2018年7月4日,文开福通过"陈某雄账户组"持有"合力泰"3,733,179股,实际持股数量应为620,492,587股;2018年7月14日,文开福通过"陈某雄账户组"持有"合力泰"15,218,000股,实际持股数量应为631,977,408股;2018年7月24日,文开福通过"陈某雄账户组"持有"合力泰"12,128,094股,实际持股数量应为628,887,502股.
2.
合力泰在2018年8月28日公告的《2018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2018年6月30日文开福的持股数量为616,759,408股".
实际上,2018年6月30日,文开福通过"陈某雄账户组"持有"合力泰"3,015,300股,实际持股数量应为619,774,708股.
3.
合力泰在2018年12月8日披露的《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更新后)第四节中将文开福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增持情况表述为"自2016年以来,文开福采用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增持公司股份3次,时间分别为2015年12月9日、2016年1月14日、2016年1月15日,增持股数分别为200,050股、299,800股、200,000股,占上市公司总股本比例分别为0.
014%、0.
02%、0.
014%";在第八节中将文开福前六个月内买卖上市公司股份情况表述为"2018年10月,文开福一致行动人尹宪章和李三君因股份质押式回购交易违约,其持有上市公司的部分股份被新时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天山路证券营业部强制平仓.
……除上述情况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本报告签署之日前六个月内不存在其他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买卖公司股票的情况".
相关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
二、文开福短线交易"合力泰"2018年6月29日至9月7日,文开福使用"陈某雄账户组"买入"合力泰"11,024.
90万股,卖出"合力泰"6,487.
37万股,存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和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情况.
上述两项违法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资料,合力泰相关工作人员、李某伟、郑某炜、庞某等相关人员以及"陈某雄账户组"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和提供的材料,合力泰以及相关机构提供的材料及合力泰相关公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文开福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和《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我会决定:一、对文开福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责令文开福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5万元罚款;二、对文开福短线交易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给予警告,并处以8万元罚款.
综合上述两项违法事实,合计对文开福处以53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2020年3月31日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7号(江苏四环等13名责任人员)当事人:江苏四环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环生物),住所:江苏省江阴市滨江开发区.
陆克平,男,1944年11月出生,住址:江苏省江阴市新桥镇.
孙国建,男,1954年7月出生,时任四环生物董事长、总经理,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程度胜,男,1965年5月出生,时任四环生物董事,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江永红,男,1977年6月出生,时任四环生物董事,住址:江苏省江阴市滨江定山路.
朱正洪,男,1966年12月出生,时任四环生物董事,住址:江苏省江阴市.
周扬,男,1985年1月出生,时任四环生物董事会秘书,住址:江苏省江阴市.
徐殷,女,1973年7月出生,时任四环生物财务总监,住址:江苏省江阴市新桥镇.
徐海珍,女,1978年8月出生,时任四环生物财务总监,住址:江苏省江阴市澄江镇.
赵红,男,1968年1月出生,住址: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
华樱,女,1981年10月出生,住址: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
倪利锋,男,1977年10月出生,住址: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
何斌,男,1965年3月出生,住址: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四环生物、陆克平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四环生物、陆克平、孙国建、周扬、徐殷、程度胜、江永红、朱正洪、赵红、华樱、倪利锋、何斌、徐海珍的要求,我会于2019年11月20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上述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四环生物、陆克平等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四环生物2014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披露的实际控制人信息存在虚假记载(一)陆克平控制陆某、郁某芬等13个证券账户及2个权益工具增持四环生物股票,以扩大其所控制的表决权数量2014年起,陆克平以扩大其所控制的四环生物股东大会表决权数量为目的,控制使用陆某、郁某芬、孙某、郁某法、周某、张某丰、徐某康、赵某、许某、陈某国、王某明、孙某帆、江苏德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等13个证券账户和2个权益工具,上述2个权益工具具体如下:一是陆克平控制的江苏阳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集团)以邵某元名义设立南华光华5号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光华5号),再由光华5号与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证券)签订收益互换协议,约定光大证券买入四环生物股票,同时光大证券根据委托人意愿在股东大会上进行投票表决;二是张某丰作为委托人设立的齐鲁证券资管-民生银行-齐鲁星月3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星月3号)买入四环生物股票,星月3号持有的四环生物股票表决权归陆克平.
陆克平拥有上述13个证券账户和2个权益工具的控制权及上述账户所持四环生物股票表决权,并通过其实际控制的阳光集团及其他银行账户转账、直接存入现金等方式向上述账户提供资金.
陆克平控制上述13个证券账户和2个权益工具在2014年2月20日至2018年4月11日(以下简称涉案期间)交易四环生物股票,同时通过上述账户在四环生物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
(二)陆克平与赵红、华樱、倪利锋、何斌存在一致行动关系,构成一致行动人陆克平以扩大其所控制的四环生物股东大会表决权数量为目的,自行或通过徐某民联系赵红、华樱、倪利锋、何斌买入四环生物股票.
赵红、华樱、倪利锋、何斌在涉案期间交易四环生物股票,且其账户所持四环生物股票表决权归陆克平.
同时,陆克平通过其实际控制的阳光集团及其他银行账户转账、直接存入现金等方式为赵红、华樱、倪利锋、何斌提供融资安排.
赵红、华樱、倪利锋、何斌涉案期间在四环生物股东大会上投票表决情况与陆克平控制账户的投票表决情况高度一致.
陆克平与四环生物投资者赵红、华樱、倪利锋、何斌共同扩大其所能支配四环生物股份表决权及陆克平向上述四人提供融资安排的行为,构成《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证监会令第108号)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项的情形,陆克平与赵红、华樱、倪利锋、何斌存在一致行动关系,构成一致行动人.
(三)陆克平及其一致行动人赵红、华樱、倪利锋、何斌交易四环生物股票情况陆克平实际控制的上述陆某等13个证券账户、2个权益工具与陆克平一致行动人赵红、华樱、倪利锋、何斌四人的账户共计19个账户(以下简称涉案账户组).
涉案期间,涉案账户组持续交易四环生物股票,使陆克平控制的四环生物表决权不断扩大,具体交易情况为自2014年2月20日起买入四环生物股票,2014年2月21日持股数量占四环生物总股本的5%,2016年6月20日持股数量占四环生物总股本的30%,截至2018年4月11日,持股数量占四环生物总股本的39.
42%.
涉案账户组用于交易四环生物股票的资金来源为陆克平及赵红、华樱、倪利锋、何斌四名一致行动人、账户名义持有人的自有资金和阳光集团及其关联企业或员工的借款.
(四)陆克平不晚于2014年5月23日成为四环生物实际控制人首先,陆克平通过涉案账户组在涉案期间持续买入四环生物股票,扩大其在四环生物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数量和比例.
2014年5月23日,四环生物召开2013年年度股东大会,涉案账户组参与该次股东大会的表决权数量占该次股东大会全部表决权数量的100%,即该次股东大会参与投票的股东全部为陆克平及其一致行动人.
从2014年5月23日至2016年12月19日,四环生物共召开过9次股东大会,涉案账户组参与该次股东大会的表决权数量占该次股东大会全部表决权数量的比例在45.
63%至100%的区间内上下波动,且这一比例在上述9次股东大会中仅有2次未过50%.
因此,陆克平依其可实际支配的四环生物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构成《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2年修订,证监会令第77号)第八十四条第(四)项所述"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
同时,涉案账户组持股比例于2016年6月20日达到30%,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8年4月11日涉案账户组的持股比例超过30%,因此,陆克平在2016年6月20日自2018年4月11日可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构成《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证监会令第108号)第八十四条第(二)项所述"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的情形.
其次,陆克平控制的阳光集团办公场所内有四环生物及其子公司的生产经营事项及财务事项的资料,具体如下:一是涉及四环生物及其子公司重大经营事项的资料和印章,包括四环生物拟收购生态农林绿化苗木、桉树评估汇总表等有关四环生物重大事项的资料、企业情况一览表、四环生物子公司北京四环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四环)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工作人员笔记上记录四环生物苗木投资情况等;二是陆克平知悉涉及四环生物经营事项的文件,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如有陆克平签字确认的2013年四环生物年度报告审计费开票明细、收费清单,工作人员向陆克平报告北京四环经营事项的汇报材料等;三是涉及阳光集团经营事项的统计表内包含四环生物及其子公司的数据,如阳光集团纳税统计资料、财产保险清单统计、国税代收职教金、垃圾费汇总表统计、工会经费、残保经费表统计、上交土地税费用情况、职工教育统筹经费汇总表等包含四环生物及其子公司的相关数据.
最后,部分涉案人员指认陆克平为四环生物实际控制人,并承认其向陆克平汇报工作,四环生物的重大经营决策由陆克平决定.
综上,陆克平不晚于2014年5月23日成为四环生物实际控制人,且其在2014年5月23日至2018年4月11日期间实际控制四环生物.
四环生物在2014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中披露"无实际控制人"等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
四环生物董事长孙国建在2014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上签字,董事江永红、程度胜在2014年至2015年年度报告上签字,董事兼副总经理朱正洪在2016年至2018年度报告上签字.
时任财务总监徐殷在2014年至2016年年度报告上签字,徐海珍在2018年年度报告上签字.
二、四环生物2014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2014年10月10日,四环生物子公司新疆爱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爱迪)与陆克平控制的阳光集团子公司江苏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置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新疆爱迪向阳光置业购买阳光敔山湾花园9号至19号的11套商铺,交易总价为5,345.
56万元,新疆爱迪不晚于2014年10月11日向阳光置业支付上述全部款项.
四环生物及其子公司新疆爱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爱迪)与阳光集团及其子公司江苏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置业)均为陆克平控制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七十一条第(三)项、《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三条规定,新疆爱迪与阳光置业之间构成关联方,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七条、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上述交易属于关联交易.
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六条第(六)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2年修订)第三十一条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十条规定,公司应当在2014年年度报告中披露上述关联交易.
四环生物未按规定在2014年年度报告中披露上述关联交易,构成信息披露违法的行为.
董事长孙国建、时任董事程度胜、江永红,时任董事会秘书周扬,时任财务总监徐殷在2014年年度报告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三、陆克平及其一致行动人赵红、华樱、倪利锋、何斌共同持有四环生物股票达5%及每增加5%时未履行报告、公告义务,且在限制交易期限内继续买卖四环生物股票涉案期间,陆克平及其一致行动人赵红、华樱、倪利锋、何斌控制的账户持续交易"四环生物",其共同持有的"四环生物"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及每增加5%时未履行报告、公告义务,且在限制交易期限内继续买卖"四环生物".
具体交易情况如下:2014年2月21日,陆克平及其一致行动人赵红、华樱、倪利锋、何斌控制的账户持续买入"四环生物",合计持有"四环生物"51,477,811股,占四环生物总股本的比例达5%.
2015年8月6日,上述账户持续买入"四环生物",合计持有"四环生物"102,955,622股,占四环生物总股本的比例达10%.
2015年11月2日,上述账户持续买入"四环生物",合计持有"四环生物"154,433,433股,占四环生物总股本的比例达15%.
2016年1月21日,上述账户持续买入"四环生物",合计持有"四环生物"205,911,244股,占四环生物总股本的比例达20%.
2016年3月28日,上述账户持续买入"四环生物",合计持有"四环生物"257,389,056股,占四环生物总股本的比例达25%.
2016年6月20日,上述账户持续买入"四环生物",合计持有"四环生物"308,866,867股,占四环生物总股本的比例达30%.
2016年11月25日,上述账户持续买入"四环生物",合计持有"四环生物"360,344,678股,占四环生物总股本的比例达35%.
截至2018年4月11日,上述账户合计持有"四环生物"406,853,648股,占四环生物总股本的比例为39.
42%.
陆克平及其一致行动人赵红、华樱、倪利锋、何斌控制的账户共同持有的"四环生物"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及每增加5%的上述时点上未按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且在2014年2月21日至2018年4月11日的限制交易期限内买卖"四环生物".
陆克平及其一致行动人赵红、华樱、倪利锋、何斌控制的账户在限制交易期限内累计买入626,530,063股,累计买入金额432,078.
41万元,累计卖出272,154,226股,累计卖出金额195,146.
19万元.
陆克平及其一致行动人赵红、华樱、倪利锋、何斌构成持股比例达到5%及每增加5%时未按规定报告、公告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以及限制交易期间内买卖股票的违法行为.
四、陆克平及其一致行动人赵红、华樱、倪利锋、何斌合计持股达30%时未按规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公告、发出收购要约等义务涉案期间,陆克平及其一致行动人赵红、华樱、倪利锋、何斌控制的账户持续交易"四环生物",2016年6月20日,其共同持有的"四环生物"数量占四环生物总股本的比例达30%时未按规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公告、发出收购要约等义务,且在2016年6月20日后仍持续交易"四环生物",总体为净买入.
截至2018年4月11日,陆克平及其一致行动人赵红、华樱、倪利锋、何斌控制的账户共同持有"四环生物"405,853,648股,占四环生物总股本的比例为39.
42%.
陆克平及其一致行动人赵红、华樱、倪利锋、何斌构成未按规定向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要约的违法行为.
上述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银行流水、证券账户成交统计、书面情况说明、相关公告、会议决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四环生物2014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披露"无实际控制人"等关于实际控制人信息存在虚假记载的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的情形,董事长孙国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董事程度胜、江永红、朱正洪,董事会秘书周扬,财务总监徐殷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四环生物2014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上述关联交易的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六)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2年修订)第三十一条、《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十条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上市公司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情形.
董事长孙国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董事程度胜、江永红,董事会秘书周扬,财务总监徐殷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陆克平作为四环生物实际控制人,组织、策划涉案行为,通过实际控制的账户及一致行动人账户共同扩大其在四环生物表决权数量,未披露四环生物子公司新疆爱迪与阳光集团子公司阳光置业发生关联交易等行为,直接导致四环生物2014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披露的实际控制人信息有虚假记载和2014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的违法行为,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情形.
陆克平及其一致行动人赵红、华樱、倪利锋、何斌控制的账户共同持有的"四环生物"已发行股份达到5%及每增加5%时未按规定报告、公告,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违法行为.
陆克平及其一致行动人赵红、华樱、倪利锋、何斌控制的账户共同持有的"四环生物"已发行股份达到5%及每增加5%后在限制交易期限内买卖"四环生物"的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所述"违反法律规定,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的违法行为.
陆克平及其一致行动人赵红、华樱、倪利锋、何斌控制的账户共同持有的"四环生物"已发行的股份达到30%时,继续进行收购,未按规定向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构成经2014年修正的《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所述"收购人未按照本法规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公告、发出收购要约等义务"的违法行为.
华樱在听证过程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华樱并非陆克平的一致行动人,其一,华樱买入四环生物股票是基于其自身判断,而非接受陆克平安排;其二,涉案资金并非来源于陆克平及其控制的公司;其三,华樱通过网上投票自主行使表决权,而非由陆克平决定,华樱与陆克平从未达成任何协议或安排;其四,不应根据华樱的投票结果推断其与陆克平构成一致行动人.
综上,华樱请求免于处罚.
倪利锋在听证过程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倪利锋并非陆克平的一致行动人,其一,其证券账户并非由其本人控制或使用,根据阳光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其账户由阳光集团控制;其二,根据倪利锋提供的其本人电脑的IP、MAC地址,可知相关交易并非由其本人操作;其三,倪利锋未提供资金,也不获取相关收益.
综上,倪利锋请求免于处罚.
赵红、何斌在听证过程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赵红、何斌并非陆克平的一致行动人,其一,二人未与陆克平达成一致行动的合意;其二,二人均不知悉且无从知悉陆克平买入"四环生物"的情况,且无违法的主观故意,不应由其承担首次买入股票前其他违法行为的责任;其三,二人行为危害性低.
综上,赵红、何斌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陆克平在听证过程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其一,陆克平知悉的四环生物经营信息来源于其配偶、前十大股东之一的郁某芬,不应因其知悉四环生物经营信息推断其为实际控制人,且四环生物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是由董事长孙国建认可、推荐,与陆克平无关,相关人员指认其为实际控制人与事实不符;其二,陆克平是为公司利益从事涉案行为,最终投资亏损近10亿,且积极配合调查,其并无违法的故意,主观恶性轻;其三,华樱等人并非陆克平一致行动人,应将其交易金额剔除;其四,对限制期内交易的行为,应适用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而非第二百零四条.
综上,陆克平请求免除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处罚,请求从轻或减轻限制期内交易行为的处罚.
四环生物在听证过程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四环生物依据中介机构核查结果和询问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的结果发布相关公告,其已在能力范围内充分开展调查,并无违法的主观故意,且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涉案期间积极配合调查工作.
综上,四环生物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董事长孙国建在听证过程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孙国建因身体原因在2017年5月后已不参与四环生物的日常运营,在涉案行为中并未起到组织、策划、决定、批准、授意、指挥等主要作用,其并非涉案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综上,孙国建请求减轻或免于处罚.
周扬等6名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其不知悉涉案事实,也不具备知悉的可能性,且配合调查,事后采取补救措施.
综上,周扬等6人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关于华樱的申辩意见.
我会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华樱的部分涉案资金来源于陆克平、华樱委托徐殷以陆克平的立场参与投票等事实,且其自行在网上投票和委托徐殷现场投票的结果均与陆克平控制的其他账户一致,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华樱与陆克平构成一致行动关系.
综上,我会对华樱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倪利锋的申辩意见.
我会认为,倪利锋提交的《书面说明》等证据系在调查结束后补充提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询问笔录、资金流水、IP、MAC地址等在案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倪利锋与陆克平构成一致行动关系.
综上,我会对倪利锋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赵红、何斌的申辩意见.
我会认为,赵红、何斌未提出证据否认其一致行动关系,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其二人与陆克平构成一致行动关系,且其二人所述不知悉陆克平交易情况等申辩意见不构成免责理由.
综上,我会对赵红、何斌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陆克平的申辩意见.
我会认为,其一,陆克平控制表决权超过30%、阳光集团有四环生物经营和财务资料、涉案人员指认等证据足以证明陆克平为四环生物实际控制人,其提交的证据及申辩意见与现有证据相矛盾且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依法不予采信;其二,陆克平所述为公司利益增持、积极配合调查、投资亏损等申辩意见不构成免责理由;其三,对陆克平收购上市公司过程中未按规定披露信息及限制期内交易的行为,我会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对其予以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我会对陆克平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四环生物的申辩意见.
我会认为,四环生物作为上市公司,应对涉案年报的虚假记载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其所述已开展调查、危害程度轻、积极配合调查等不构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
综上,我会对四环生物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孙国建的申辩意见.
我会认为,孙国建知悉陆克平是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而连续多年在涉案年报上签字同意,对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起到决定、授意的作用,应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主要责任.
综上,我会对孙国建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周扬等6名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申辩意见,我会认为,其未提供不知悉、不具备知悉可能性及其他已勤勉尽责的证据,其所述配合调查等申辩意见不构成免责事由.
综上,我会对周扬等6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四条、经2014年修正的《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我会决定:一、对江苏四环生物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二、对孙国建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的罚款;三、对周扬给予警告,并处以6万元的罚款;四、对程度胜、江永红、朱正洪、徐海珍、徐殷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4万元的罚款;五、对陆克平指使四环生物从事信息披露违法的行为处以60万元罚款;六、对陆克平及其一致行动人赵红、华樱、倪利锋、何斌控制的账户共同持有"四环生物"已发行股份达到5%及每增加5%时未按规定报告、公告的行为,对陆克平、赵红、华樱、倪利锋、何斌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其中对陆克平处以48万元罚款,对赵红、华樱、倪利锋、何斌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七、对陆克平及其一致行动人赵红、华樱、倪利锋、何斌在限制交易期限内买卖"四环生物"的行为,对陆克平、赵红、华樱、倪利锋、何斌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万元罚款,其中对陆克平处以2,600万元罚款,对赵红、华樱、倪利锋、何斌分别处以100万元罚款;八、对陆克平及其一致行动人赵红、华樱、倪利锋、何斌控制的账户共同持有的"四环生物"已发行股份达到30%时,继续进行收购,未按规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公告、发出收购要约等义务的行为,对陆克平、赵红、华樱、倪利锋、何斌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其中对陆克平处以26万元罚款,对赵红、华樱、倪利锋、何斌分别处以1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2020年5月18日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1号(新纶科技等20名责任人员)当事人:深圳市新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纶科技),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侯毅,男,1969年1月出生,时任新纶科技董事长,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傅博,男,1962年10月出生,时任新纶科技常务副董事长兼总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高翔,男,1978年11月出生,时任新纶科技副总裁、董事会秘书,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马素清,男,1970年10月出生,时任新纶科技财务总监,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肖鹏,男,1976年5月出生,时任新纶科技副总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吴智华,男,1982年11月出生,时任新纶科技董事、副总裁,住址: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
侯海峰,男,1974年11月出生,时任新纶科技副总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王友伦,男,1969年11月出生,时任新纶科技副总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翁铁建,男,1974年8月出生,时任新纶科技副总裁,住址: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
傅加林,男,1961年6月出生,时任新纶科技副总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王凤德,男,1966年10月出生,时任新纶科技副总裁,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杨利,女,1971年12月出生,时任新纶科技董事,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吉明,男,1956年2月出生,时任新纶科技独立董事,住址:广州省深圳市南山区.
宁钟,男,1964年5月出生,时任新纶科技独立董事,住址:上海市杨浦区.
张天成,男,1963年12月出生,时任新纶科技独立董事,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曾继缨,女,1967年10月出生,时任新纶科技监事会主席,住址:广州省深圳市南山区.
厚飞,男,1983年6月出生,时任新纶科技监事,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张冬红,女,1982年10月出生,时任新纶科技监事、总裁秘书,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张桥,男,1988年8月出生,时任新纶科技董事会秘书,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有关规定,我会对新纶科技信息披露违法案进行了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未提交陈述和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新纶科技违法事实如下:一、虚构贸易业务虚增收入及利润2016年至2018年,新纶科技通过全资子公司新纶科技(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新纶)与自然人张某控制的多家公司虚构贸易业务,虚增收入、成本及利润.
具体情况如下:1.
2016年至2018年期间,常州新纶向张某控制的东莞市麦克斯韦电子材料有限公司销售保护膜产品1,214.
16万平方米,确认主营业务收入共计13,814.
84万元,结转主营业务成本共计10,148.
47万元;销售回款共计11,053.
10万元,其中9,547.
72万元在回款当日或近日由新纶科技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转到张某相关银行账户,形成资金闭环;扣除相应计提的坏账准备后,形成利润总额共计3,350.
84万元.
上述保护膜产品全部采购自张某控制的九江亿思特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思特)、深圳市鑫世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世鸿)、江西省百瑞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瑞达)、深圳市弘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擎贸易)、九江市茂发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茂发)、深圳市深投创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投创展)、九江市泰合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泰合)等7家供应商.
2.
2016年至2018年期间,常州新纶向张某控制的东莞市智凝光学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保护膜产品2,276.
40万平方米,确认主营业务收入共计26,583.
78万元,结转主营业务成本共计19,222.
42万元;销售回款共计26,716.
36万元,其中14,041.
80万元在回款当日或近日由新纶科技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转到张某相关银行账户,形成资金闭环;扣除相应计提的坏账准备后,形成利润总额共计6,938.
83万元.
上述保护膜产品全部采购自张某控制的九江泰合、深投创展、弘擎贸易、亿思特、鑫世鸿、九江市长鑫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简称九江长鑫)、百瑞达等7家供应商.
3.
2016年至2018年期间,常州新纶向张某控制的深圳市维克哈德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销售保护膜产品467.
62万平方米,确认主营业务收入共计4,465.
12万元,结转主营业务成本共计3,215.
14万元;销售回款共计3,517.
85万元,其中2,653.
15万元在回款当日或近日由新纶科技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转到张某相关银行账户,形成资金闭环;扣除相应计提的坏账准备后,形成利润总额共计1,102.
59万元.
上述保护膜产品全部采购自张某控制的九江泰合、亿思特、九江茂发、深投创展、弘擎贸易、鑫世鸿、九江长鑫、百瑞达等8家供应商.
4.
2016年至2018年期间,常州新纶向张某控制的深圳市维克哈德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保护膜产品283.
85万平方米,确认主营业务收入共计3,093.
53万元,结转主营业务成本共计2,216.
44万元;销售回款共计2,062.
89万元,全部在回款当日或近日由新纶科技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转到张某相关银行账户,形成资金闭环;扣除相应计提的坏账准备后,形成利润总额共计740.
43万元.
上述保护膜产品全部采购自张某控制的九江泰合、深投创展、弘擎贸易、亿思特、鑫世鸿等5家供应商.
5.
2016年,常州新纶向张某控制的深圳市戈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保护膜产品29.
66万平方米,确认主营业务收入共计498.
05万元,结转主营业务成本共计448.
61万元;销售回款共计582.
71万元,相应金额全部在回款当日或近日由新纶科技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转到张某相关银行账户,形成资金闭环;扣除相应计提的坏账准备后,形成利润总额共计49.
44万元.
上述保护膜产品全部采购自张某控制的九江泰合、弘擎贸易等供应商.
6.
2016年至2018年期间,常州新纶向张某控制的九江市智凝光学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保护膜产品89.
40万平方米,确认主营业务收入共计959.
81万元,结转主营业务成本共计664.
83万元;销售回款共计1,122.
98万元,相应金额全部在回款当日或近日由新纶科技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转到张某相关银行账户,形成资金闭环;扣除相应计提的坏账准备后,形成利润总额共计238.
84万元.
上述保护膜产品全部采购自张某控制的九江泰合、深投创展、弘擎贸易、亿思特等4家供应商.
7.
2016年至2018年期间,常州新纶向张某控制的吉安市维克哈德电子材料有限公司销售保护膜等产品2,022.
92万平方米,确认主营业务收入共计24,302.
20万元,结转主营业务成本共计17,887.
24万元;销售回款共计16,895.
17万元,其中10,928.
26万元在回款当日或近日由新纶科技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转到张某相关银行账户,形成资金闭环;扣除相应计提的坏账准备后,形成利润总额共计5,574.
89万元.
上述保护膜等产品全部采购自张某控制的深投创展、弘擎贸易、亿思特、鑫世鸿、百瑞达等供应商.
上述贸易业务没有物流发生,新纶科技伪造相应的出库和入库单据,并按采购金额的15%计算税费和采购金额的3%计算手续费支付给张某控制的公司,同时将同一批货物销售给张某控制的相关公司,整个贸易业务的物料购销形成闭环,对应的收付款形成资金闭环;上述贸易物料循环、资金闭环均可追溯至财务账,且资金闭环与贸易物料销售产生的应收账款存在对应关系.
综上,上述业务没有商业实质,为虚构业务.
上述事实,有相关公告文件、情况说明、工商资料、资金往来凭证、物流单据、邮件资料、工作文件、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情况导致新纶科技2016年虚增营业收入33,655.
12万元,占当期收入的20.
29%,虚增采购成本24,935.
67万元,虚增利润7,643.
34万元,占当期利润总额的142.
73%;2017年虚增营业收入33,828.
24万元,占当期收入的16.
39%,虚增采购成本24,447.
93万元,虚增利润9,330.
50万元,占当期利润总额的50.
67%;2018年虚增营业收入6,233.
97万元,占当期收入的1.
94%,虚增采购成本4,425.
41万元,虚增利润1,072.
30万元,占当期利润总额的3.
03%.
新纶科技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
二、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一)广州宏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辉电子)为新纶科技关联方宏辉电子成立于2011年,原始股东为卢某辉及罗某.
卢某辉还是新纶科技员工.
2016年,卢某辉持有宏辉电子部分股权且系公司实际控制人.
2016年7月,新纶科技发现卢某辉私下违规从公司采购产品通过宏辉电子对外销售.
2016年12月,新纶科技对卢某辉作出处理并要求其停止运行宏辉电子.
2017年4月,经新纶科技介绍,马素清堂弟马某成之妻周某受让了宏辉电子100%股权并成为法定代表人.
自2017年1月至2018年9月,宏辉电子日常经营活动由新纶科技控制,宏辉电子经营过程中所支付的各项税费主要由新纶科技安排支付,所有做账所需原始凭证及单据由新纶科技出纳提供给税务服务机构,宏辉电子的各类印章、网银盾由新纶科技保管并使用,工商、税务、银行等手续均为新纶科技人员办理,宏辉电子名下银行账户内资金主要来源于银行贷款,宏辉电子银行贷款事项均由新纶科技及其子公司提供存单质押担保,宏辉电子银行账户的资金均由新纶科技使用.
综上,宏辉电子为新纶科技的关联方.
(二)宏辉电子与新纶科技之间资金往来及担保情况1.
资金往来情况.
2017年,新纶科技支付宏辉电子资金13,520万元,收到宏辉电子资金13,520万元.
2018年,新纶科技支付宏辉电子资金34,800万元,收到宏辉电子资金34,800万元.
2.
担保情况.
2017年,新纶科技及其全资子公司深圳市金耀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耀辉)先后累计为宏辉电子向银行申请的24,300万元贷款提供定期存单质押担保,定期存单质押总额为25,000万元.
2018年,新纶科技及金耀辉先后累计为宏辉电子向银行申请的33,800万元贷款提供定期存单质押担保,定期存单质押总额为35,300万元.
此外,金耀辉还为宏辉电子前述部分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经计算,2017年度,新纶科技与宏辉电子发生关联交易合计38,520万元,占新纶科技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1.
62%;2018年度,新纶科技与宏辉电子发生关联交易合计70,100万元,占新纶科技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20.
98%.
上述事实,有相关公告文件、工商资料、贷款资料、资金往来凭证、邮件资料、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新纶科技未在《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中披露与宏辉电子的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情况,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行为.
三、未按规定披露对外担保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新纶科技及其全资子公司金耀辉使用自身在银行的定期存款,为宏辉电子和深圳市前海贝斯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曼)两家公司的银行贷款提供存单质押担保,2017年度担保额度为40,000万元,占新纶科技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2.
07%.
上述事实,有相关公告文件、工商资料、贷款资料、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新纶科技未在《2017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担保情况,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行为.
新纶科技时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按照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是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任人员.
其中,时任董事长侯毅、副董事长、总裁傅博、财务总监马素清、副总裁兼董事会秘书高翔为新纶科技2016年、2017年、2018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副总裁肖鹏为新纶科技2016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董事兼副总裁吴智华、副总裁侯海峰、副总裁王友伦、副总裁翁铁建、独立董事吉明、独立董事宁钟、独立董事张天成、监事会主席曾继缨、监事厚飞、监事兼总裁秘书张冬红为新纶科技2016年、2017年、2018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副总裁兼审计委员会委员傅加林、董事杨利为新纶科技2016年、2017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副总裁王凤德为新纶科技2017年、2018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时任董事会秘书张桥为新纶科技2018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一、对深圳市新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二、对侯毅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的罚款;三、对傅博、高翔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5万元的罚款;四、对马素清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的罚款;五、对肖鹏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的罚款;六、对吴智华、侯海峰、王友伦、翁铁建、傅加林、王凤德、杨利、吉明、宁钟、张天成、曾继缨、厚飞、张冬红、张桥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
当事人还应将注有其姓名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2020年5月8日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4号(康美药业等22名责任人员)当事人: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药业),住所:广东省普宁市揭神路东侧.
马兴田,男,1969年7月出生,时任康美药业董事长、总经理,住址:广东省普宁市流沙西街道.
许冬瑾,女,1970年1月出生,时任康美药业副董事长、副总经理,住址:广东省普宁市流沙西街道.
邱锡伟,男,1971年3月出生,时任康美药业董事、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庄义清,女,1972年1月出生,时任康美药业财务总监,住址:广东省普宁市流沙西街道.
温少生,男,1979年3月出生,时任康美药业职工监事、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住址:广东省普宁市流沙北街道.
马焕洲,男,1966年10月出生,时任康美药业监事、独立董事,住址:广东省普宁市下架山镇.
马汉耀,男,1966年9月出生,时任康美药业董事,住址:广东省普宁市下架山镇.
林大浩,男,1957年11月出生,时任康美药业董事,住址:广东普宁市流沙城北.
李石,男,1967年8月出生,时任康美药业董事,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江镇平,男,1957年2月出生,时任康美药业独立董事,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李定安,男,1945年12月出生,时任康美药业独立董事、监事,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罗家谦,男,1936年6月出生,时任康美药业监事会主席,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林国雄,男,1957年8月出生,时任康美药业副总经理,住址:广东省普宁市流沙东街道.
李建华,男,1975年8月出生,时任康美药业副总经理,住址: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
韩中伟,男,1968年7月出生,时任康美药业副总经理,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王敏,男,1969年10月出生,时任康美药业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住址:上海市徐汇区.
张弘,男,1970年2月出生,时任康美药业独立董事,住址:重庆市沙坪坝区.
郭崇慧,男,1973年5月出生,时任康美药业独立董事,住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张平,男,1975年10月出生,时任康美药业独立董事,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唐煦,男,1978年11月出生,时任康美药业总经理助理,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陈磊,男,1973年8月出生,时任康美药业总经理助理,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康美药业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应当事人邱锡伟要求我会于2020年4月22日举行听证会,听取了邱锡伟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其他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后均放弃权利.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康美药业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虚增营业收入、利息收入及营业利润《2016年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89.
99亿元,多计利息收入1.
51亿元,虚增营业利润6.
56亿元,占合并利润表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16.
44%.
《2017年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100.
32亿元,多计利息收入2.
28亿元,虚增营业利润12.
51亿元,占合并利润表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25.
91%.
《2018年半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84.
84亿元,多计利息收入1.
31亿元,虚增营业利润20.
29亿元,占合并利润表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65.
52%.
《2018年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16.
13亿元,虚增营业利润1.
65亿元,占合并利润表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12.
11%.
上述违法事实,有康美药业《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营业收入明细账、各类业务收入汇总表、录入发票明细、《应收账款余额明细表》《关于经营业务收入的情况说明》、金税记录、捷科系统数据、税务信息查询结果、会计凭证、相关银行账户资金流水、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虚增货币资金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康美药业通过财务不记账、虚假记账,伪造、变造大额定期存单或银行对账单,配合营业收入造假伪造销售回款等方式,虚增货币资金.
通过上述方式,康美药业《2016年年度报告》虚增货币资金22,548,513,485.
42元,占公司披露总资产的41.
13%和净资产的76.
74%;《2017年年度报告》虚增货币资金29,944,309,821.
45元,占公司披露总资产的43.
57%和净资产的93.
18%;《2018年半年度报告》虚增货币资金36,188,038,359.
50元,占公司披露总资产的45.
96%和净资产的108.
24%.
上述违法事实,有康美药业《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账银差异余额确认表、银行流水、银行对账单、银行存款日记账、余额差异调节表、资金划转明细、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三、《2018年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虚增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投资性房地产康美药业在《2018年年度报告》中将前期未纳入报表的亳州华佗国际中药城、普宁中药城、普宁中药城中医馆、亳州新世界、甘肃陇西中药城、玉林中药产业园等6个工程项目纳入表内,分别调增固定资产11.
89亿元,调增在建工程4.
01亿元,调增投资性房地产20.
15亿元,合计调增资产总额36.
05亿元.
经查,《2018年年度报告》调整纳入表内的6个工程项目不满足会计确认和计量条件,虚增固定资产11.
89亿元,虚增在建工程4.
01亿元,虚增投资性房地产20.
15亿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康美药业《2018年年度报告》《2018年审计报告》、设计图纸、合规性证明、《竣工验收监理评估报告》《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记录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装修工程合同、工程结算报告、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委托支付函、记账凭证、银行流水、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四、《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中存在重大遗漏,未按规定披露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关联交易情况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康美药业在未经过决策审批或授权程序的情况下,累计向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非经营性资金11,619,130,802.
74元用于购买股票、替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偿还融资本息、垫付解质押款或支付收购溢价款等用途.
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六条第六项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6〕31号、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康美药业应当在相关年度报告中披露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关联交易情况,康美药业未在《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和《2018年年度报告》中披露前述情况,存在重大遗漏.
上述违法事实,有康美药业《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银行流水、银行存款日记账、资金划转明细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五、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职相关情况2017年4月20日,康美药业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康美药业《2016年年度报告》审议中,在董事会投赞成票的董事有马兴田、许冬瑾、邱锡伟、马汉耀、林大浩、李石、江镇平、张弘、李定安;在监事会上投赞成票的监事有罗家谦、温少生、马焕洲;签署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书面确认意见,签字的董事为董事会投赞成票的9位董事,签字的高级管理人员有林国雄、庄义清、李建华、韩中伟、王敏.
2018年4月26日,康美药业披露《2017年年度报告》,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康美药业《2017年年度报告》审议中,在董事会投赞成票的董事有马兴田、许冬瑾、邱锡伟、马汉耀、林大浩、李石、江镇平、张弘、李定安;在监事会上投赞成票的监事有罗家谦、温少生、马焕洲;签署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书面确认意见,签字的董事为董事会投赞成票的9位董事,签字的高级管理人员有林国雄、庄义清、李建华、韩中伟、王敏.
2018年8月29日,康美药业披露《2018年半年度报告》,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康美药业《2018年半年度报告》审议中,在董事会投赞成票的董事有马兴田、许冬瑾、邱锡伟、马汉耀、林大浩、李石、江镇平、郭崇慧、张平;在监事会上投赞成票的监事有罗家谦、马焕洲、李定安;签署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书面确认意见,签字的董事为董事会投赞成票的9位董事,签字的高级管理人员有林国雄、庄义清、李建华、韩中伟、王敏、温少生.
2019年4月30日,康美药业披露《2018年年度报告》,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康美药业《2018年年度报告》审议中,在董事会投赞成票的董事有马兴田、许冬瑾、马汉耀、林大浩、李石、江镇平、郭崇慧、张平;在监事会上投赞成票的监事有罗家谦、马焕洲、李定安;签署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书面确认意见,签字的董事为董事会投赞成票的8位董事,签字的高级管理人员有林国雄、庄义清、李建华、韩中伟、王敏、温少生、唐煦、陈磊.
在2016、2017、2018年年度报告中,马兴田、许冬瑾及庄义清均声明:保证年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
上述违法事实,有康美药业《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和《2018年年度报告》、任职公告、董事会决议公告、书面确认意见表、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康美药业虚增营业收入、利息收入、营业利润,虚增货币资金、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投资性房地产,所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和《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康美药业未按规定披露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关联交易情况,所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和《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有关"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及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有关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
康美药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关于"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马兴田,担任康美药业董事长、总经理,全面管理公司事务,组织安排相关人员将上市公司资金转移到其控制的关联方,且未在定期报告里披露相关情况;同时为掩盖上市公司资金被关联方长期占用、虚构公司经营业绩等违法事实,组织策划康美药业相关人员通过虚增营业收入、虚增货币资金等方式实施财务造假,明知康美药业《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和《2018年年度报告》披露数据存在虚假,仍然签字并承诺保证相关文件真实、准确、完整,直接导致康美药业披露的定期报告存在虚假陈述,是康美药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马兴田除依据上述身份实施违法行为外,同时作为实际控制人存在指使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许冬瑾,作为康美药业实际控制人,担任康美药业副董事长、副总经理以及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协助马兴田管理公司事务,与马兴田共同组织安排相关人员将上市公司资金转移到其控制的关联方,知悉马兴田组织相关人员实施财务造假;明知康美药业《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和《2018年年度报告》披露数据存在虚假,仍然签字并承诺保证相关文件真实、准确、完整,直接导致康美药业披露的定期报告存在虚假陈述,是康美药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许冬瑾除依据上述身份实施违法行为外,同时作为实际控制人存在指使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邱锡伟,作为时任康美药业董事、副总经理和董事会秘书,主管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对公司定期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承担主要责任,并在《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上签字;根据马兴田的授意安排,组织相关人员将上市公司资金转移至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组织策划公司相关人员实施、并亲自参与实施财务造假行为,直接导致康美药业披露的定期报告存在虚假陈述,是康美药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庄义清,作为康美药业财务总监,组织财务会计部门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编制财务报告.
其作为财务负责人,在《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和《2018年年度报告》上签字和声明,承诺保证相关文件真实、准确、完整,应当对康美药业披露的定期报告存在虚假陈述承担法律责任,是康美药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温少生,先后担任康美药业职工监事、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协助董事会秘书和财务负责人分管财务工作,并在《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和《2018年年度报告》上投赞成票或签字;根据马兴田、邱锡伟的授意安排,组织相关人员将上市公司资金转移至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组织协调公司相关人员实施财务造假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应当对康美药业披露的定期报告存在虚假陈述承担法律责任,是康美药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马焕洲,作为康美药业监事和财务部总监助理,分管出纳工作,在《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和《2018年年度报告》审议中投赞成票;根据马兴田等人安排,参与财务造假工作,应当对康美药业披露的定期报告存在虚假陈述承担法律责任,是康美药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马汉耀、林大浩、李石、江镇平、李定安、张弘、郭崇慧、张平、罗家谦、林国雄、李建华、韩中伟、王敏、唐煦、陈磊等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和《2018年年度报告》审议中投赞成票或签字,保证财务报告真实、准确、完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人员已尽勤勉义务,应当对康美药业披露的定期报告存在虚假陈述承担法律责任,是康美药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在听证过程中,邱锡伟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其一,当事人于2012年后基本未参与康美药业日常经营管理.
其虽为董事会秘书,但相关实质工作均由其他人负责,除信息披露及部分对外公文外,其未审批过任何其他文件资料.
其二,当事人非财务管理人员,无财务审批权及资金调配权,亦非财务专业出身,不具备组织他人或亲自实施财务造假行为的条件及能力.
其三,没有证据可证明当事人组织、策划并亲自实施财务造假行为,没有证据可证明当事人组织相关人员将上市公司资金转移至体外账户.
其四,康美药业在当事人递交《辞职报告》近半年后才披露其离职信息,该期间,公司发布的临时公告文件涉及当事人签名均为伪造.
其五,部分人员存在栽赃、转移责任的行为动机,不排除相关人员恶意串通栽赃当事人的可能.
其六,除领取正常工资外,当事人未从康美药业获得额外利益,自掏腰包组织策划公司相关人员实施、并亲自参与实施财务造假行为明显不符常理,当事人亦无转移资金的动机.
其七,将当事人定性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违法行为中居于核心地位,是最主要的决策者、实施者系事实认定错误.
综上,邱锡伟认可应承担责任,但请求我会依法查明并撤销认定其为最主要决策者、实施者,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我会认为,第一,康美药业办公记录及项目收购审批表等证据均能证明当事人邱锡伟2012年后基本未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申辩理由与事实不符.
第二,当事人长期担任康美药业董事、副总经理和董事会秘书,对康美药业的日常经营、金融活动具有重大职权,且从相关项目中的审核意见看,当事人具备相应金融、财务技能.
康美药业实施资金转移、财务造假等违法行为,本身就在公司合法的日常经营活动之外.
申辩意见以日常经营管理活动的相关权限来论证当事人无条件实施违法行为的逻辑不成立.
第三,本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有效、内容真实有效、内容与当事人所涉违法事实直接关联.
询问笔录中,多人指认当事人组织转移资金行为.
主要参与人员逐级指认当事人组织策划并亲自参与财务造假行为,指认环环相扣.
当事人所涉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四,我会认定当事人签署《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当事人自称的离职时间与公告离职时间的差异,对认定其所应承担的责任不存在影响.
第五,本案系通过系统调查、取证综合判断得出认定结论.
绝大部分被询问人指认当事人的同时亦指认其他责任人员,无证据显示相关人员与当事人存在重大个人恩怨或利害关系,从而存在栽赃动机、行为.
第六,是否存在额外收益与是否参与财务造假不存在因果关系,且有证据证明部分上市公司资金被直接转移至当事人名下银行账户.
第七,调查及听证期间,当事人始终未接受询问谈话,未提供其已尽勤勉义务的证据.
我会认定当事人是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综上,我会对当事人邱锡伟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我会决定:一、对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二、对马兴田、许冬瑾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90万元的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罚款30万元,作为实际控制人罚款60万元;三、对邱锡伟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的罚款;四、对庄义清、温少生、马焕洲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25万元的罚款;五、对马汉耀、林大浩、李石、江镇平、李定安、罗家谦、林国雄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20万元的罚款;六、对张弘、郭崇慧、张平、李建华、韩中伟、王敏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5万元的罚款;七、对唐煦、陈磊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2020年5月13日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6号(凯瑞德等5名责任人员)当事人:凯瑞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德),住所:山东省德州市顺河西路.
吴联模,男,1972年2月出生,时为凯瑞德实际控制人、董事长,住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刘书艳,女,1974年10月出生,时为凯瑞德董事、财务总监兼副总经理,住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张彬,男,1972年11月出生,时为凯瑞德董事、董事会秘书兼副总经理,住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刘滔,男,1987年8月出生,时为凯瑞德职工监事(兼出纳),住址: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凯瑞德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凯瑞德表示不需要陈述、申辩和听证,但提交了书面申辩意见;当事人吴联模、刘书艳、张彬、刘滔等4人表示需要陈述和申辩并要求举行听证,据此,我会于2019年12月3日举行听证,但吴联模等4人均未出席,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此外,要求申辩的吴联模未提供申辩意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未将出售子公司股权事项披露为关联交易2014年12月1日,凯瑞德与浙江亿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亿富)签订协议,将全资子公司淄博杰之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之盟)100%股权以11,7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浙江亿富.
双方约定:浙江亿富在协议签订后5日内支付5%的收购款(585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在凯瑞德股东大会批准后5日内支付50%的收购款(5,850万元),在股权交接后20日内付清剩余收购款(5,265万元);凯瑞德在收到第二笔收购款后20日内办理股权交接;浙江亿富承诺,如在办理股权交接手续时,杰之盟对凯瑞德存在尚未偿付的应付款项(截至2014年10月31日,杰之盟账面应付凯瑞德款项合计3,276.
75万元),则浙江亿富将在股权交接日起2个月内且不晚于2015年2月28日代为偿付.
2014年12月27日,凯瑞德与浙江亿富完成杰之盟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手续,杰之盟成为浙江亿富全资子公司.
但在股权交接当日,浙江亿富尚未足额支付第二笔股权收购款(5,850万元中尚有2,785万元未支付,此后直至同年12月31日方支付完毕).
之后,浙江亿富亦未按照约定在股权交接完成后20日内(即2015年1月16日前)付清剩余股权收购款5,265万元,也未按照约定在2015年2月28日前代杰之盟偿还对凯瑞德的应付款项.
2015年4月17日,浙江亿富在尚有5,265万元收购款未支付的情况下,将持有的杰之盟100%股权转卖给鸿凯国际金融控股(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凯国际),转卖价格为5,265万元(同浙江亿富尚未向凯瑞德支付的股权收购款金额相同).
同年4月3日至22日,鸿凯国际代浙江亿富向凯瑞德支付剩余股权收购款5,265万元.
2015年4月29日,凯瑞德在披露的《2014年年度报告》中确认转让杰之盟股权投资收益7,368,062.
82元.
经查,凯瑞德出售子公司杰之盟100%股权事项,名义上为凯瑞德与浙江亿富之间发生的非关联交易,但实质上为凯瑞德与公司实际控制人吴联模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
具体情况如下:(1)吴联模替浙江亿富支付股权收购款.
浙江亿富在将杰之盟股权转卖给鸿凯国际前支付的6,435万元,均由吴联模代为支付,相关资金源自吴联模控制的公司,且系通过循环支付完成.
(2)吴联模利用"壳公司"鸿凯国际从浙江亿富购回杰之盟股权.
鸿凯国际系吴联模借他人名义成立的公司,由吴联模实际控制.
鸿凯国际从浙江亿富受让杰之盟股权事项由吴联模安排,且鸿凯国际支付的5,265万元收购款亦大部分源自吴联模控制的其他公司.
(3)吴联模在接受我会调查时承认其替浙江亿富支付股权收购款并安排鸿凯国际购回杰之盟股权,且称浙江亿富受让杰之盟股权后以杰之盟资产所做抵押融资获得的5,000万元资金由他本人使用.
(4)凯瑞德出售杰之盟股权事项系由吴联模决策,交易对手方浙江亿富由吴联模选择.
凯瑞德在浙江亿富未依约足额支付第二笔收购款的情况下提前办理了股权交接手续,此后亦没有对浙江亿富未履行代偿承诺的行为采取相关措施.
上述事实足以证实,涉案股权交易实质上乃是凯瑞德与吴联模之间通过第三方实施的关联交易.
凯瑞德在出售杰之盟股权事项为关联交易的情况下,在2014年12月3日披露的《关于转让子公司淄博杰之盟商贸有限公司100%股权的公告》和2015年4月29日披露的《2014年年度报告》中,并未如实将出售杰之盟股权交易披露为关联交易,相关公告内容存在虚假记载.
二、未按规定披露与关联方发生的非经营性资金往来吴联模时为凯瑞德实际控制人,第五季国际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季国际)、浙江第五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季实业)时为吴联模控股的公司,其中第五季实业并为凯瑞德第一大股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七十一条第三项、《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深证上〔2014〕378号,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第10.
1.
3条的规定,第五季国际、第五季实业为凯瑞德的关联法人.
经查,2014年至2016年6月期间,凯瑞德与第五季国际、第五季实业发生大量属于关联交易的非经营性资金往来,具体情况为:2014年,凯瑞德与第五季国际发生非经营性资金往来借方46,153,885.
44元,贷方54,178,700.
00元;与第五季实业发生非经营性资金往来借方6,529,933.
86元,贷方6,392,339.
64元.
2015年,凯瑞德与第五季国际发生非经营性资金往来借方33,398,420.
35元,贷方26,406,164.
94元;与第五季实业发生非经营性资金往来借方26,700,000元,贷方27,000,000元.
其中,2015年上半年,凯瑞德与第五季国际发生非经营性资金往来借方11,198,420.
35元,贷方20,668,305.
79元;与第五季实业发生非经营性资金往来贷方27,000,000元.
2016年上半年,凯瑞德与第五季国际发生非经营性资金往来借方35,300,000.
00元,贷方32,621,634.
02元.
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第10.
2.
4条的规定,凯瑞德对于上述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同时,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4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14〕21号)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5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15〕24号)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4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14〕22号)第二十八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2014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14〕54号)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前述属于关联交易的非经营性资金往来事项,凯瑞德应当在《2014年年度报告》《2015年半年度报告》《2015年年度报告》《2016年半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
但是,凯瑞德对于2014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非经营性资金往来事项,既未及时履行临时信息披露义务,也未按照规定在《2014年年度报告》《2015年半年度报告》《2015年年度报告》《2016年半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工商登记资料、凯瑞德公告、会议决定、股权转让协议、凯瑞德账务资料、银行资料、情况说明、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凯瑞德未将出售子公司杰之盟股权事项作为关联交易进行披露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对凯瑞德该违法行为,吴联模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刘书艳、张彬、刘滔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凯瑞德未按规定披露与关联方发生的非经营性资金往来事项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项、第六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对凯瑞德该违法行为,吴联模、刘书艳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张彬、刘滔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吴联模作为凯瑞德实际控制人,直接决策实施了涉案行为,其在明知涉案关联交易实情的情形下,向凯瑞德隐瞒了相关事实,亦未要求凯瑞德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其行为直接导致凯瑞德未依法披露涉案事项,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行为.
凯瑞德在申辩材料中提出:其一,根据《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定,凯瑞德作为普通民事主体,无权查询吴联模、浙江亿富、鸿凯国际等主体的银行付款信息,无法知悉吴联模替浙江亿富支付股权收购款情况.
同时,在吴联模故意隐瞒且公开资料未显示浙江亿富、鸿凯国际与凯瑞德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下,凯瑞德无法发现出售杰之盟股权交易为关联交易,证监会不应简单以凯瑞德先行办理股权过户、接受第三方代付款项,即认定凯瑞德对关联交易知情.
在吴联模故意隐瞒、交易价格公允、未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证监会不应追究凯瑞德和除吴联模以外其他人员的责任.
其二,涉案的非经营性资金往来系大股东为维系凯瑞德生存而无偿向凯瑞德拆借资金及凯瑞德还款.
在此过程中凯瑞德未遭受任何损失,亦未损害公司股东利益.
凯瑞德未能完全按规定披露系因公司信息披露负责人对规则学习不到位、不全面,公司自身不存在任何隐瞒或虚假披露的故意.
刘书艳、张彬、刘滔在申辩材料中提出:其一,凯瑞德出售杰之盟股权事项依法履行了公司内部审批程序,审计机构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交易价格公允,在吴联模故意隐瞒且公开资料未显示浙江亿富、鸿凯国际为凯瑞德关联方的情况下,个人没有能力和手段核查出涉案交易为关联交易.
其二,凯瑞德与关联方的非经营性资金往来,乃是凯瑞德单方获益,且凯瑞德在定期报告中已如实披露了交易余额,虽未披露发生额,但这只是信息披露人员对规则学习不到位所致,而非故意隐瞒.
其三,三人薪酬待遇处于行业最低水平,难以承受较重罚款.
其四,刘书艳、张彬提出二人在接受证监会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
经复核,我会认为:其一,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是上市公司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上市公司未及时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凯瑞德未及时披露信息和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的行为,侵害了投资者的知情权以及与此相关的交易选择权,当事人所谓"未损害公司股东利益"的说法不能成立.
此外,当事人提出的"已披露与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往来余额,仅未披露发生额"的申辩意见,与我会目前认定的结论一致,不能据此进一步减免处罚.
其二,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本案中,刘书艳作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实施资金划转操作,知悉相关情况,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张彬作为董事会秘书(兼任董事、副总经理),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在知悉相关资金往来事项的情况下,未按规定组织相关信息披露工作;刘滔作为职工监事兼出纳,根据吴联模安排执行部分资金划转和账务处理,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当事人在申辩中提出的已经审计机构审计、实际控制人故意隐瞒、无有效核查手段、薪酬待遇低、配合调查等申辩意见,不属于法定的免责事由.
根据上述两点意见,我会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上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另外,对凯瑞德提出的涉及核销应付账款的申辩意见,我会予以采纳,相关事实表述已作调整.
此外,我会作出的〔2019〕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对凯瑞德《2015年年度报告》与《2016年半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作出行政处罚.
综合上述情况,我会决定对本案当事人酌情减免罚款处罚.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我会决定:一、对凯瑞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的罚款;二、对吴联模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罚款20万元,作为实际控制人罚款40万元;三、对刘书艳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的罚款;四、对张彬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的罚款;五、对刘滔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2020年6月4日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9号(獐子岛公司等16名责任人员)当事人:獐子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獐子岛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吴厚刚,男,1964年8月出生,时任獐子岛公司董事长、总裁,住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梁峻,男,1979年2月出生,时任獐子岛公司董事、常务副总裁,住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勾荣,女,1972年11月出生,时任獐子岛公司财务总监,住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孙福君,男,1974年3月出生,时任獐子岛公司董事会秘书、副总裁,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于成家,男,1963年8月出生,时任獐子岛公司增殖分公司经理,住址:辽宁省大连市长海县獐子岛镇.
赵颖,男,1973年2月出生,时任獐子岛公司增殖分公司副经理,住址:辽宁省大连市长海县獐子岛镇.
石敬江,男,1978年12月出生,时任獐子岛公司海洋牧场业务群生产技术管理部经理,住址:辽宁省大连市长海县獐子岛镇.
邹建,男,1971年10月出生,时任獐子岛公司董事,住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王涛,男,1968年1月出生,时任獐子岛公司董事,住址:辽宁省大连市长海县獐子岛镇.
赵志年,男,1959年6月出生,时任獐子岛公司董事,住址:辽宁省大连市长海县獐子岛镇.
罗伟新,男,1978年1月出生,时任獐子岛公司董事,住址:广东省河源市.
陈本洲,男,1963年1月出生,时任獐子岛公司独立董事,住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丛锦秀,女,1967年10月出生,时任獐子岛公司独立董事,住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陈树文,男,1955年3月出生,时任獐子岛公司独立董事,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吴晓巍,男,1957年1月出生,时任獐子岛公司独立董事,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獐子岛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獐子岛公司及吴厚刚等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
应当事人的要求,2019年10月17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獐子岛公司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獐子岛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獐子岛公司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其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一)虚减营业成本獐子岛公司每月结转底播虾夷扇贝成本时,以当月虾夷扇贝捕捞区域(采捕坐标)作为成本结转的依据,捕捞区域系由人工填报且缺乏船只航海日志予以佐证.
经比对底播虾夷扇贝捕捞船只的北斗导航定位信息,獐子岛公司结转成本时所记载的捕捞区域与捕捞船只实际作业区域存在明显出入.
以虾夷扇贝捕捞船只的北斗导航定位信息为基础,经第三方专业机构测算,獐子岛公司2016年度账面结转捕捞面积较实际捕捞面积少13.
93万亩,由此,獐子岛公司2016年度虚减营业成本6,002.
99万元.
(二)虚减营业外支出经比对獐子岛公司2016年初、2017年初底播虾夷扇贝库存图和捕捞船只导航定位信息发现,部分2016年初库存区域未显示捕捞航行轨迹,而2016年底獐子岛公司在这部分区域进行了底播,根据会计核算一贯性原则,上述区域既往库存资产应作核销处理,由此,獐子岛公司2016年度虚减了营业外支出7,111.
78万元.
综上,受虚减营业成本和营业外支出的影响,獐子岛公司2016年度虚增利润13,114.
77万元,虚增利润占当期利润总额的158.
11%,獐子岛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吴厚刚、梁峻、勾荣、孙福君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邹建、王涛、罗伟新、赵志年、陈树文、吴晓巍、陈本洲、丛锦秀以及于成家、赵颖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獐子岛公司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其披露的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一)虚增营业成本经比对底播虾夷扇贝捕捞船只的北斗导航定位信息,獐子岛公司2017年度结转成本时所记载的捕捞区域与捕捞船只实际作业区域同样存在明显出入,经第三方专业机构测算,獐子岛公司2017年度账面结转捕捞面积较实际捕捞区域面积多5.
79万亩,由此,獐子岛公司2017年度虚增营业成本6,159.
03万元.
(二)虚增营业外支出经比对獐子岛公司2016年初底播虾夷扇贝库存图、2016年及2017年虾夷扇贝底播图、捕捞船只导航定位信息发现,部分2016年初有记载的库存区域在2016年和2017年均没有显示捕捞轨迹,而该区域在2017年底重新进行了底播,根据会计核算一贯性原则,上述区域既往库存资产应作核销处理,由此,獐子岛公司2017年度虚减营业外支出4,187.
27万元.
根据獐子岛公司2018年2月5日发布的《关于底播虾夷扇贝2017年终盘点情况的公告》(以下简称《年终盘点公告》)和2018年4月28日发布的《关于核销资产及计提存货跌价准备的公告》(以下简称《核销公告》),核销区域与捕捞船只实际作业区域存在重合,经第三方专业机构测算,核销海域中2014年、2015年和2016年底播的虾夷扇贝分别有20.
85万亩、19.
76万亩和3.
61万亩已在以往年度采捕,由此,獐子岛公司虚增营业外支出24,782.
81万元.
综上,2017年度獐子岛公司合计虚增营业外支出20,595.
54万元.
(三)虚增资产减值损失根据獐子岛公司《年终盘点公告》和《核销公告》,减值区域与捕捞船只实际作业区域存在重合,经第三方专业机构测算,减值海域中2015年和2016年底播的虾夷扇贝分别有6.
38万亩、0.
13万亩已在以往年度采捕,由此,獐子岛公司虚增资产减值损失1,110.
52万元.
综上,受虚增营业成本、虚增营业外支出和虚增资产减值损失影响,獐子岛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虚减利润27,865.
09万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38.
57%,獐子岛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吴厚刚、梁峻、勾荣、孙福君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邹建、王涛、罗伟新、赵志年、陈树文、吴晓巍、陈本洲、丛锦秀以及于成家、赵颖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三、獐子岛公司披露的《关于2017年秋季底播虾夷扇贝抽测结果的公告》(以下简称《秋测结果公告》)存在虚假记载2017年10月25日,獐子岛公司披露的《秋测结果公告》称,獐子岛公司按原定方案完成了全部计划120个调查点位的抽测工作.
经与抽测船只秋测期间的航行定位信息对比,獐子岛公司记录完成抽测计划的120个调查点位中,有60个点位抽测船只航行路线并未经过,即獐子岛公司并未在上述计划点位完成抽测工作,占披露完成抽测调查点位总数的50%,《秋测结果公告》相关内容存在虚假记载.
吴厚刚、梁峻、孙福君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石敬江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四、獐子岛公司披露的《年终盘点公告》和《核销公告》存在虚假记载2018年2月5日,獐子岛公司发布了《年终盘点公告》称"截至2月4日累计盘点点位326个,根据盘点结果,公司拟对107.
16万亩海域成本为57,758.
13万元的底播虾夷扇贝存货进行核销处理,对24.
3万亩海域成本为12,591.
35万元的底播虾夷扇贝存货计提跌价准备5,110.
04万元,上述两项合计影响净利润62,868.
17万元,全部计入2017年度损益".
2018年4月28日,獐子岛公司发布了《核销公告》称"对2014年、2015年及2016年投苗的107.
16万亩虾夷扇贝库存进行了核销,对2015年、2016年投苗的24.
30万亩虾夷扇贝库存进行了减值,金额分别为57,757.
95万元和6,072.
16万元".
经与虾夷扇贝采捕船的航行轨迹进行比对发现,獐子岛公司盘点的2014贝底播区域的70个点位已全部实际采捕,2015贝底播区域的119个点位中有80个点位已实际采捕.
獐子岛公司核销海域中,2014年、2015年和2016年底播虾夷扇贝分别有20.
85万亩、19.
76万亩和3.
61万亩已在以往年度采捕,致使虚增营业外支出24,782.
81万元,占核销金额的42.
91%;减值海域中,2015年、2016年底播虾夷扇贝分别有6.
38万亩、0.
13万亩已在以往年度采捕,致使虚增资产减值损失1,110.
52万元,占减值金额的18.
29%.
综上,獐子岛公司发布的《年终盘点公告》和《核销公告》存在虚假记载,吴厚刚、梁峻、勾荣、孙福君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五、獐子岛公司未及时进行信息披露不晚于2018年1月初,獐子岛公司财务总监勾荣已知悉公司全年业绩与原业绩预测偏差较大,并向吴厚刚进行了汇报.
2018年1月23日至24日,獐子岛公司陆续收到增殖分公司、广鹿公司等16家公司的四季度收益测算数据.
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二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二项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1.
3.
3条规定,獐子岛公司应及时披露业绩预告修正公告,该信息在2018年1月初勾荣将全年业绩与预期存在较大差距情况向吴厚刚汇报时触及信息披露时点,应在2日内进行信息披露,但獐子岛公司迟至2018年1月30日方才予以披露.
吴厚刚、勾荣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年度报告和公告、询问笔录、公司相关财务数据明细和凭证、公司扇贝库存图和底播图、采捕船只航行定位信息和采捕面积测算数据、盘点和秋测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獐子岛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二项、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獐子岛公司在听证过程及听证会后,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其一,《中科宇图报告》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其根据采捕船的航行轨迹推算獐子岛公司的"采捕作业区域"和"采捕作业区域面积"的过程中存在诸多假设,不具备证明力,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具体包括:(1)中科宇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宇图)无海洋测绘资质,出席听证会的证人未在《中科宇图报告》上签字.
(2)报告中使用的是北斗星通导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星通)提供的北斗导航数据,獐子岛公司北斗设备供应商并非北斗星通,可能存在数据缺失,且3分钟一个点位频率偏低,精度上不能用来判断船只作业状态.
(3)报告中航速差3.
8节和航速临界值5.
5节的阈值是通过模型确定的,与獐子岛公司作业的实际情况存在明显差异,且报告参考的两位学者的研究结论并不适用扇贝的采捕.
(4)采捕船还会承担其它任务,报告不能有效区分采捕扇贝和其他作业模式.
(5)放网、拖网、收网和转弯等环节与采捕航速指标类似,但实际并未实施采捕.
(6)报告所述方法在每次捕捞过程中获取的轨迹坐标数据过少,不足以作为绘制采捕船捕捞轨迹图的依据.
(7)獐子岛公司制作的库存图以及记录的库存坐标可能与实际情况存在偏差,依据库存区域示意图将库存区域之外的航行轨迹全部去掉,会导致依据拖网采捕航迹推算出的"实际采捕"面积不准确.
(8)报告根据拖网航线面积比例对2016年、2017年的捕捞面积进行了强行分配,与实际采捕情况不符.
此外,2015年、2016年也会存在这些问题,但未对2016年数据进行修正剔除.
(9)聚合面积受聚合参数等因素影响,通过聚合面积的计算结果不能等同于申辩人的实际拖网采捕面积.
(10)报告与实际采捕情况存在矛盾,包括计算出的平均亩产与客观不符,报告显示采捕一龄贝,与事实不符.
其二,《东海所报告》所采用的方法是基于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以下简称东海所)张某茂发明专利《一种北斗船位数据提取拖网捕捞状态的方法》中所述的方法,该方法以捕鱼作业为实验模型,不适用于扇贝采捕,且该专利说明书和《东海所报告》均明确指出,即使作出相应的修正,船位点的提取方法也不可避免地会存在一定的错误率.
张某茂后续参与撰写的论文指出,现在通过阈值判断获取的船位点的精度,仍然和人工阅读船位图、由专家根据点的分布对船位点状态进行判定的结果有少量偏差,一致率约为74%.
其三,7位学者出具的《意见书》认为《中科宇图报告》与《东海所报告》结论不具备科学性、合理性和准确性.
其四,采捕作业区域面积不能作为结转成本的采捕面积,采捕作业区域面积是基于数据推算出来的,不能将推算的数据用于结转成本并据此确定公司虚假记载的具体金额,且不符合收入与成本、费用配比的原则,獐子岛公司在进行底播扇贝成本结转时,并非按实际采捕区域采捕面积进行结转成本,实际上是根据月度的底播扇贝的实际采捕量和生产过程中抽测的平均亩产计算确定月度采捕面积,同时结合采捕计划确定的采捕区域填写采捕记录表送财务部门,财务部门根据上述计算出来的采捕面积结转成本.
其五,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底播扇贝春测和秋测的方案与结果并非法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项,且獐子岛公司披露的《秋测结果公告》关于申辩人底播扇贝尚不存在减值风险的秋测结论与客观事实相符,该公告不应认定为存在虚假记载.
2017年秋测的调查点位的底稿记录情况与船舶航行的定位信息存在较大差异,需要考虑相关船只设备未开启,以及北斗星通设备记录的真实准确完整问题.
其六,2017年全年业绩的预计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并非刻意隐瞒预计本期业绩与已披露的业绩预告之间的差异,而是基于业绩预告修正的谨慎性原则,结合获悉相关业绩影响因素的具体情况,最终于2018年1月底披露业绩修正公告,不应被认定为未及时披露信息.
其七,如若处罚,獐子岛公司今后的财务核算工作面临巨大不确定性,上述处罚会对证券市场产生极大误导.
其八,獐子岛公司在2018年1月进行底播虾夷扇贝年末存量盘点时发现海洋牧场遭受了重大灾害,此次全海域受灾造成獐子岛公司底播虾夷扇贝大面积绝收、减产.
综上所述,证监会的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定及公开公正原则,獐子岛公司请求减免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第一,獐子岛公司每月虾夷扇贝成本结转的依据为当月捕捞区域,上述区域由负责采捕工作的赵颖上报给于成家,再由于成家提供给财务人员,具体区域无逐日采捕区域记录可以核验,赵颖称"签字的采捕记录和增殖分公司实际采捕的区域有时会有差异",这种无监督无核验的成本结转执行过程可能导致公司利润失真.
我会在调查过程中多次请獐子岛公司配合提供相关采捕船只的航海日志、逐日出海捕捞区域或位置等记录,以核实其捕捞状况与成本结转是否能够对应,但獐子岛公司均以未记录每日采捕区域为由未向我会提供.
为还原真实采捕情况,我会请北斗星通提供了獐子岛公司相关船只的北斗定位信息.
我会认定逻辑为,通过北斗导航定位信息,分析捕捞船状态,确定拖网轨迹,进而确定实际采捕面积,在此基础上按獐子岛公司的成本结转方法进行成本结转,最终确定年度报告中成本、利润是否存在虚假记载.
根据采捕人员所称采捕时一般都是反复拖网,我会对导航定位数据进行了初步分析,发现各月实际采捕区域与结转区域明显不符,为保证数据使用的专业性、充分性、权威性,我会委托两家第三方专业机构"东海所"和"中科宇图"共同完成相关分析和测算工作.
经逐月对比采捕轨迹覆盖区域与獐子岛公司账面结转区域,二者之间看不出任何对应关系,多个月份存在有采捕轨迹的区域没有进行任何结转、进行结转的区域没有任何采捕轨迹的情形.
在各月结转区域与实际采捕区域存在较大差异的情况下,年度报告真实性根本无法保证.
第二,无论是北斗定位信息,还是《中科宇图报告》和《东海所报告》,均是由我会依职权调取且取证过程合法有效.
北斗导航定位信息系由北斗星通配合提供,《中科宇图报告》和《东海所报告》为第三方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
北斗卫星导航系统是我国自主建设、独立运行的卫星导航系统,其数据具有很好的时空特征,民用定位数据的精度在10米以内,能够记录渔船位置、航速、航向等,可以用于捕捞作业分析.
北斗星通作为北斗数据运营商,是首批获得授权的北斗卫星导航定位系统分理服务单位,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其提供的数据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北斗星通与上海普适导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普适)提供的情况说明也表明,北斗星通如实保存了獐子岛公司27条扇贝采捕船在航行过程中产生的北斗卫星定位信息,且与獐子岛公司船载设备安装商上海普适的数据一致,能够保证真实、准确、完整.
其3分钟一个点位频率是北斗导航设备固有,也是现有取证条件下所能获取的最高精度,从东海所依据北斗导航定位信息进行的点位分析来看,完全可以用于识别判断船只的作业状态.
东海所隶属于农业农村部,是国家遥感中心渔业遥感业务部依托单位,在北斗渔船船位数据挖掘与信息增值服务研究方面居全国领先水平,拥有"北斗船位数据提取拖网作业点"等一系列共计7项发明专利.
《中科宇图报告》系依据船载北斗导航定位的地球经纬度和航速等信息进行的数据处理,依据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公布的《测绘资质分级标准》,并不在海洋测绘的9个专业子项范围之内,因而无需海洋测绘资质.
相反,中科宇图是中国领先的地理信息服务商,具有地理信息数据处理的甲级资质,其受托进行的导航定位信息数据处理在其资质范围之内.
《中科宇图报告》系以中科宇图公司名义出具,出席听证会的证人系受该公司委托对报告内容进行解释和说明,该证人是否在《中科宇图报告》上签名并不影响报告本身的专业性.
第三,我会并非单独使用《中科宇图报告》或《东海所报告》,而是把二者结合起来使用.
两家权威机构采用不同的方法得出三版采捕区域图,结果差异不大,能够互相印证.
最终选取中科宇图的结论是基于该结论认定的虚假记载金额最小.
第四,中科宇图根据采捕船的航行轨迹测算得出獐子岛公司的实际采捕面积,是以真实、客观的数据为基础,运用技术手段最大限度地还原客观事实,并不存在所谓的"诸多假设".
采捕船在捕捞扇贝过程中在特定海域内重复来回拖网作业,拖网作业点分布非常集中,足以作为绘制采捕船捕捞轨迹的依据.
看护、防盗、捕鱼等非扇贝采捕作业与扇贝采捕行为模式不同,能够有效区分,清区作业可视为采捕作业的一部分,上述情况以及放网、收网和转弯等非采捕状态,中科宇图在数据处理过程中已予考虑,且能与东海所的数据识别结果相互印证.
第五,中科宇图将拖网状态最大航速确定为5.
5,一是《中科宇图报告》采用大数据分析中的数据统计方法,即根据所有船只所有航速数据总结出规律,再得出航速6节、航速差4节两个模糊临界值,在此基础上,不断测算,直至不符合规律的数据最少,最终确定航速5.
5节和航速差3.
8节两个阈值,是基于历史数据进行的分析判断,科学合理.
二是通过直接对航行轨迹的分析,在底播区域来回拖网状态的数据包括航速为5.
5节的数据.
三是根据东海所点位提取报告,45船次年度拖网状态航速值显示,21船次拖网状态最大航速大于5.
5节,22船次拖网状态最大航速在5至5.
5节之间,仅有2船次拖网状态最大航速在5节以下,佐证了中科宇图阈值的合理性.
獐子岛公司在听证会上提供的证据中,大连海洋大学、航海与船舶工程学院以及杨某德团队关于《獐子岛虾夷扇贝采捕网具与拖网航速研发工作结题报告》所做试验与报告结论明显脱节.
首先,试验时间是2012年11月,报告时间为2019年5月,间隔时间过长,獐子岛公司的网具、船装备均已进行了改进;其次,报告中认为獐子岛公司采捕船拖网最佳航速为4.
1到4.
2节,然而,其进行的11次拖网中,仅有一次拖网速度为4.
1节,其余10次均为4.
5、4.
6节,不能根据试验结果得出报告结论.
此外,报告所认为的最佳航速也并不等同于捕捞船只实际执行作业航速.
第六,对于库存外区域的采捕轨迹,因库存外区域无对应成本,没有结转成本的基础,因此不计入实际采捕面积.
申辩意见中提到公司制作库存图与实际情况存在的偏差,恰恰说明公司财务信息缺乏可靠性.
第七,关于不同年度均有拖网轨迹的区域面积分配问题.
我会认定2016年、2017年年度报告的信息披露存在虚假,主要是基于申辩人2015年6月开始陆续安装北斗导航船载设备,2015年9月装置完毕,2015年导航数据不完整,无法还原实际采捕情况.
我会依据的2016年初库存图,是基于对申辩人2015年财务数据不予追究前提下的基础数据,故不应剔除亦无法剔除2015年与2016年重复数据.
2016年和2017年分摊重合区域成本,有利于分清2016年和2017年申辩人在信息披露中存在的问题,通过拖网面积占比对两年重合面积进行按比例分配,是目前可以采取的最科学、合理的分配方式,符合财务会计核算的要求.
同时,年度间重合面积占比非常小,对整体认定影响微乎其微.
第八,中科宇图在将拖网轨迹覆盖范围生成聚合面采用了空间分析工具中的聚合面工具,通过对比船位定位点之间的距离,参数设定为485米(捕捞状态下对应的两个北斗点位之间的最大距离),然后再将采捕点连成采捕线并聚合成面.
根据海底养殖捕捞作业的客观需要,并结合獐子岛公司采捕船反复来回拖网作业方式及账面结转方式,且在不超过一个月内将采捕海域的扇贝采捕干净的作业模式下,如若确实因为采捕海域海底扇贝较少、质量较差没有采捕价值等因素导致采捕轨迹间距较远,说明此部分海域底部已没有存货,也应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
第九,关于《中科宇图报告》计算的平均亩产是否与申辩人记录的情况存在矛盾,我会认为,申辩人记录的两年实际采捕情况本就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二者不具备可比性.
且我会注意到,申辩人制作的"2016年与2017年账面核算亩产与中科宇图推算采捕面积计算亩产对比表"中,对亩产的计算只是简单地用采捕产量除以采捕面积,并没有考虑贝龄这一关键因素,不考虑贝龄因素计算的亩产并没有可比性.
此外,关于认定的采捕区域涉及一龄贝,系基于客观数据分析的结果.
第十,东海所张某茂的研究成果并非仅限于捕鱼,同样适用于底栖贝类捕捞分析.
申辩人提出的张某茂后续参与撰写的其他论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一是两者的捕捞方式和网具有明显不同,本案所涉网具为横杆拖网(耙刺),耙刺网属于主动式捕捞,捕捞作业过程包括放网、拖网、收网三个阶段,三个阶段航速差非常明显,根据航速判断渔船状态的误差极小.
论文所涉网具为流刺网,流刺网属于被动式捕捞,捕捞作业过程包括放网、等待、收网三个阶段,从航速来看,等待和收网容易和漂流状态混淆,按照航速提取收网状态存在判断错误的点,因此判断错误较大.
二是作业特征不同,本案所涉耙刺作业海域范围固定,采捕船会在海域内重复来回拖网作业,长时间拖网作业点分布非常集中,采捕作业点即使不是非常多也能提取出来.
本案采用百万级船位数据分析采捕海域,在固定海域范围内累计成非常密集的点,据此绘制出作业海域的误差很小.
论文所涉流刺网捕捞既不会在相对固定海域捕捞,也不会来回拖网,作业点的错判率较高.
三是两者分析工具不同,本案采用编程和手工操作相结合,论文在计算渔船捕捞努力量时,主要采用编程处理方式.
第十一,从獐子岛公司2016年和2017年年度报告记载情况上看,对各月成本结转依据的陈述分别为"实际收获亩数""捕捞面积""当期采捕亩数"等,相关陈述互相印证,表明公司成本结转的依据确为"当期实际采捕面积"而非"实际采捕量与平均亩数的比例".
獐子岛公司每月财务记账凭证后都会附有各月结转的依据,即负责实施采捕作业的于成家、赵颖上报的《底播贝采捕记录表》,该表格详细记述了当月各贝龄"作业区域坐标"、对应的"采捕亩数"及"产量",并未记述"平均亩产"及"总在养量"等指标,该"采捕亩数"与"作业区域坐标"存在对应关系,且结转成本使用的即为该表格提供的"采捕亩数",而非"实际采捕量与平均亩数的比例".
综上,我会正是根据獐子岛公司确定的成本结转方式进行计算,并非未经实践检验的方法.
第十二,关于秋测,依据2005年《证券法》的规定,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即使是非法定披露事项,上市公司一旦披露相关公告,则应符合法律规定,獐子岛公司认为不是法定披露事项则不需要满足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系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
第十三,在案证据显示,截至2017年11月,勾荣即知悉公司亏损进一步加大,合并后当年利润仅剩5,000万元左右.
12月收到的收益预测数据仍为亏损.
2018年1月初,勾荣已知悉2017年净利润不超过3,000万元,与业绩预测偏差较大,此时,即应该进行披露.
第十四,2005年《证券法》规定了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公司在日常作业和信息披露过程中完全有能力也有义务做到如实记录、客观计量、坦诚公开,我会处罚符合行政处罚法定及公开、公正原则.
第十五,公司盘点未如实反映客观情况,核销海域和减值海域均有大面积海域在以往年度实施了采捕,特别是核销海域,有高达42%的核销金额是以往年度采捕造成的.
至于公司提到大规模的灾情,与已采捕完毕的海域也没有直接关联性.
第十六,獐子岛公司在2014年、2015年已连续两年亏损的情况下,客观上利用海底采捕状态难调查、难核实、难发现的特点,不以实际采捕海域为依据进行成本结转,导致财务报告严重失真,2016年通过少记录成本、营业外支出的方法将利润由亏损披露为盈利,2017年将以前年度已采捕海域列入核销海域或减值海域,夸大亏损幅度,此外,公司还涉及《年终盘点报告》和《核销公告》披露不真实、秋测披露不真实、不及时披露业绩变化情况等多项违法事实,违法情节特别严重,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综上所述,我会对獐子岛公司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吴厚刚在听证过程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1.
没有进行信息披露违法或者财务造假的动机,没有违法的主观故意;2.
履职过程中已尽到勤勉尽责的义务,作为獐子岛公司董事长,主要负责规划公司战略、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及协调股东等工作,不能苛求对已经经过专业会计机构认可的成本结转制度提出专业财务方面的意见,以及对采捕生产一线情况做到时刻监督与核查,对涉案成本核算差错等问题无任何过失与失误.
自担任董事长以来,一直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了对公司和股东的忠实义务.
恳请减轻或免除行政处罚.
梁峻在听证过程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1.
虽作为常务副总裁,但实际的工作职责与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年终盘点公告》和《核销公告》的形成没有直接关联,有关财务成本结转、资产盘点、信息披露等并非其分工范围,上述公告非董事会决议事项,因此其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2.
《秋测公告》不应认定为存在虚假记载.
作为底播虾夷扇贝抽测小组组长,工作职责是方案审批,不负责现场工作.
恳请免除行政处罚.
勾荣在听证过程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1.
证监会认定的2016年和2017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与事实不符.
一是獐子岛公司计算的采捕面积截至目前是以实际采捕量为核心、结合采捕计划、海域环境等综合因素,参考盘点的平均亩产及抽测的平均亩产进行计算得出,再通过采捕面积乘以每亩平均成本计算结转产品成本,具有合理性和科学性,证监会在《事先告知书》中实际立论所主张的以船舶航迹计算实际采捕面积结转成本不具有可行性.
二是证监会认定的采捕面积缺乏事实依据(同獐子岛公司意见).
三是记载库存区域与2016年的底播存在矛盾是獐子岛公司特有的财务成本结转方式造成的,并不导致营业外支出的虚减,2017年情况与2016年一致;2.
《事先告知书》认定獐子岛公司"涉嫌未及时披露信息"与事实不符.
在2018年1月上旬无法达到对业绩变动幅度范围按披露要求进行估计,非刻意主观不披露本期业绩与已披露的业绩预告之间的差异.
基于业绩预告修正的谨慎性原则,在1月底各公司结账数据陆续上传之后才进行最终业绩披露.
獐子岛公司披露业绩修正公告的时间也并未违反交易所关于"年度业绩预告修正公告的披露时间最迟不得晚于1月31日"的规定,不应认定未及时披露信息;3.
在任职期间,已积极、主动、全面地履行了财务总监的职责和对獐子岛公司及其全体股东负有的忠实与勤勉义务,并没有参与造假的主观故意.
恳请减轻或免除行政处罚.
孙福君在听证过程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1.
对涉嫌虚假记载的事项不知情,不参与獐子岛海洋牧场业务群的具体生产经营活动,不参与公司财务核算;其负责的对外披露信息的基本内容均系事先经过獐子岛公司业务、财务等相关责任部门层层审批或经会计师事务所等外部专业机构审计.
本人没有相关资料和信息来评判已经专业审计的财务报告的真实性.
不具有专业的审查能力、途径和方法,更没有对海洋牧场存货进行复查的专业手段.
没有参与违法行为,不存在主观故意;2.
本人对涉案事项进行了关注,信息披露行为及内容均在披露前经过业务部门、财务部门、董事长的审批和确认;3.
在任职期间一贯忠实和勤勉尽责,不参与秋季抽测方案的制定,也不负责实施,不具备识别或调查秋季抽测方案与结果是否存在问题的条件,不具备向监管部门报告的条件.
恳请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
董事邹建、王涛、赵志年、罗伟新、陈本洲、陈树文、吴晓巍、丛锦秀在听证过程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1.
对涉案违法事项不知情,且完全未参与,无法通过审查年度报告的方式发现存在的问题;2.
在任职期间,已经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忠实、勤勉地履行了董事的职责.
此外,邹建、王涛、陈本洲、陈树文、丛锦秀申辩还称:一直在关注獐子岛海洋牧场的经营和财务审计,并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在参加的2017年年度报告编制暨年度审计工作安排的沟通会上,邹建、王涛、丛锦秀对包括海洋牧场的盘点方法与手段在内的库存盘点充分表述了的意见,并强调盘点应准确反映企业真实库存的意见;王涛还参加了2016年年度报告编制暨年度审计工作安排的沟通会.
罗伟新还称:其在任职期间曾多次在董事会上就审议事项投反对票或弃权票.
陈本洲还称:其本人作为质量检验、食品安全和加工出口方面的专业人士被股东大会选举为独立董事,不具备财务方面的专业审查能力.
陈树文还称:其本人是作为管理专业人士被股东大会选举为独立董事的,不具备财务方面的专业审查能力.
主要是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审计委员会提供的意见和建议作出决定.
其曾就公司总经理更换频繁、公司冷链物流系统建设以及一些战略发展和人力资源方面提出过意见.
吴晓巍还称:其积极主动进行现场调研,了解海洋牧场的周边海洋环境以及海洋牧场业务群的情况,并在董事会进行反映.
其一直关注到海洋牧场的库存盘点和盘点手段及方法,并对此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在2016年、2017年的年度报告编制暨年度审计工作安排的沟通会上,其明确提出应该合理运用相关方法,完整、准确计算海洋牧场的库存成本和经营成果,并强调盘点应准确反映企业真实库存的意见.
其本人是作为财务管理方面的人员被股东大会选举为独立董事的.
虽然具备基础的财务知识,但并不是财务方面的专家,不具备对獐子岛公司所涉虚假记载事项的审查能力.
丛锦秀还称:其对公司信息披露事项极为关注,曾就部分涉案事项与公司高层沟通相关情况.
此外,主动调研、了解公司的组织架构及业务布局情况,主持召开两次海洋牧场领导力发展项目的研讨会,并对公司相关人员进行培训、辅导,辅导獐子岛公司进行2018年度绩效管理优化工作.
其本人是作为人力资源管理方面的专家被股东大会选举为独立董事,不是财务方面的专家,无法通过审查年度报告的方式发现存在的问题.
上述董事恳请证监会依法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
于成家提出如下申辩意见:1.
其负责的增殖分公司未能准确记载每日作业区域,并非主观懈怠或者故意,而是由于海上作业的特点导致的,主观上没有故意;2.
涉及成本结转方面,没有参与,也无法判断;3.
拖网生产船兼具多功能性,因此不能单纯以航迹确定所有船只作业类型及采捕面积;4.
在工作岗位上一直勤勉尽责.
恳请证监会不予行政处罚.
赵颖提出如下申辩意见:1.
负责安排采捕船出海作业,除主观上管理上精细化程度不够外,也由于海上作业的特点,没有能够按照证监会的要求精确记载每日船只出勤和采捕区域,但并没有参与证监会认定的涉嫌财务造假事项;2.
在工作岗位上一直勤勉尽责.
恳请证监会不予行政处罚.
石敬江提出如下申辩意见:1.
同意公司关于所涉事项的申辩意见,配合调查,态度良好;2.
《秋测公告》不存在虚假记载,且不是法定披露事项;3.
秋测轨迹与记录偏差并非蓄意造假,系工作疏忽及海上作业特性导致;证监会质疑的19个未抽测点位已被2018年2月盘点记录证实当时抽测记录准确,未记录原因是导航未开;证监会质疑的2017年10月5日、6日共计7个点位已经在10月18日的轨迹周边覆盖,实际完成抽测;10月19日抽测执行方案存在误差,误差半径在2000米左右;《事先告知书》中9月28日到港时间为11:15,按时间推断,最少6个点位存在抽测可能.
因此,上述36个点位应从质疑的66个点中扣除,且从执行效果看,达到监测扇贝生长状况目的;4.
在任职期间,积极、主动、全面地履行了管理人员的职责和对獐子岛公司的忠实与勤勉义务.
恳请证监会减轻或免除行政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1.
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明确规定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所负有的法定保证义务,不知情、未参与、不具备相关专业背景、依赖外部审计等不是法定免责事由.
2.
当事人提出的已尽勤勉尽责义务,但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勤勉尽责的证据.
我会在本案量罚幅度上已充分考虑了当事人的职务、具体职责、专业背景、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资料以及是否存在主观故意等因素,对部分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进行了调整.
3.
吴厚刚作为公司董事长、总裁,是公司主要负责人和信息披露第一责任人;梁峻作为公司董事、常务副总裁,分管海洋牧场业务群,涉案采捕、秋测、年终盘点均由该业务群负责,獐子岛公司用于成本结转的采捕区域和面积随意、秋测流于形式,其对此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4.
于成家、赵颖上报给财务部门的采捕区域与实际不符,造成公司成本结转不实,其行为与公司2016年年报、2017年年报等虚假记载事项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作为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5.
我会并未对包括9月28日在内的等没有导航记录的秋测点位进行处罚,10月19日秋测并未在《秋测公告》中披露,亦不属于处罚范围;在10月18日覆盖的10月5日和6日的7个点位,并不能等同于秋测记录的真实准确.
此外,我会对10月7日和18日晚于导航记录的6个点位予以排除,已在本处罚决定书中调整.
综上,石敬江具体负责秋测工作,其在秋测过程中记录的完成抽测计划的120个调查点位中,有60个点位抽测船只航行路线并未经过,其行为与公司秋测公告存在虚假记载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作为责任人予以处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我会决定:一、对獐子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二、对吴厚刚、梁峻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三、对孙福君、勾荣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20万元罚款;四、对邹建、王涛、罗伟新、赵志年、陈树文、吴晓巍、陈本洲、丛锦秀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4万元罚款;五、对于成家、赵颖、石敬江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2020年6月15日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36号(富贵鸟)当事人:富贵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贵鸟),住所:福建省石狮市八七路.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有关规定,我会对富贵鸟信息披露和募集资金使用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富贵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富贵鸟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富贵鸟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及未在规定时间内披露相关定期报告(一)富贵鸟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2015年4月20日,富贵鸟签署并公告《富贵鸟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2014年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14募集说明书》).
2015年4月22日,富贵鸟面向公众投资者公开发行了人民币8亿元的公司债券,并于2015年6月2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债券简称"14富贵鸟",债券代码122356.
经查,截至2014年12月31日,富贵鸟实际存在132,452.
80万元对外担保,担保金额占富贵鸟最近一期(2013年度报告)经审计净资产的68.
29%,相关担保均是以定期存款质押方式提供,相关定期存款在质押期间(含2014年12月31日)均处于冻结受限状态.
《14募集说明书》第十节"其他重要事项"中"一、最近一期末对外担保情况"部分,披露"截至2014年12月31日,发行人不存在对外担保的情形";第八节"财务会计信息"中的"六、管理层讨论与分析"在货币资金部分,对相关资产冻结受限情况未予披露.
上述违法事实,有债券发行文件、相关合同、情况说明、财务凭证、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富贵鸟的上述行为不符合《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3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2015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15〕2号)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目、第五十四条的要求,违反了《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十二条和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情形.
(二)富贵鸟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1.
富贵鸟公开发行公司债券2015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经查,截至2015年12月31日,富贵鸟实际存在177,800万元对外担保,担保金额占富贵鸟2014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81.
07%,相关担保均是以定期存款质押方式提供,相关定期存款在质押期间(含2015年12月31日)均处于冻结受限状态.
其中包括富贵鸟2015年度为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的28,000万元担保,担保金额占富贵鸟2014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12.
77%.
2016年3月31日,富贵鸟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披露了《2014年富贵鸟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债券2015年年度报告》(以下简称《2015年年报》),其中第四节"财务和资产情况"中的"五、对外担保情况"披露"截至本报告期末,本公司不存在对集团外的任何担保",与截至2015年12月31日实际存在的177,800万元对外担保情况不符;第四节"财务和资产情况"中的"四、其他受限资产情况"披露受限制货币资金为3,691万元的应付票据抵押和62,960万元的外币掉期合约抵押,而未披露前述质押担保受限资产177,800万元.
《2015年年报》第五节"公司业务和公司治理情况"中的"七、非经营性往来占款及资金池使用"披露"报告期内,本公司不存在资金拆借的情形,或者违规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情形",与富贵鸟2015年度为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的28,000万元担保情况不符.
富贵鸟公开发行公司债券2015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2.
富贵鸟公开发行公司债券2016年半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经查,截至2016年6月30日,富贵鸟实际存在230,351.
68万元对外担保,担保金额占富贵鸟2015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95.
99%,相关担保均是以定期存款质押方式提供,相关定期存款在质押期间(含2016年6月30日)均处于冻结受限状态.
其中包括2016年上半年富贵鸟为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的60,251.
68万元担保,担保金额占富贵鸟2015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25.
11%.
2016年8月31日,富贵鸟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披露了《富贵鸟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公司债券2016年半年度报告》(以下简称《2016年半年报》),其中第五节"财产和资产情况"中的"四、对外担保情况"披露"截至本报告期末,本公司不存在对集团外的任何担保",与截至2016年6月30日实际存在的230,351.
68万元对外担保情况不符;第五节"财产和资产情况"中的"三、其他受限资产情况"披露受限货币资金为2,338万元应付票据和18,004.
06万元外币掉期合约,未披露前述定期存单对外质押担保受限的资产230,351.
68万元.
《2016年半年报》未披露富贵鸟2016年上半年为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的60,251.
68万元担保.
富贵鸟公开发行公司债券2016年半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3.
富贵鸟公开发行公司债券2016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经查,截至2016年12月31日,富贵鸟实际存在174,000万元对外担保,担保金额占富贵鸟2015年度经审计期末净资产的72.
51%,相关担保均是以定期存款质押方式提供,相关定期存款在质押期间(含2016年12月31日)均处于冻结受限状态.
其中包括富贵鸟为控股股东提供的51,200万元担保.
2017年5月31日和6月21日,富贵鸟先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披露了《2014年富贵鸟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债券2016年年度报告》(以下简称《2016年年报》)和《富贵鸟股份有限公司关于2014年公司债券2016年度报告更正的公告》.
《2016年年报》第四节"财务和资产情况"中的"五、对外担保情况"未披露截至2016年12月31日仍然存续的174,000万元对外担保情况;第四节"财务和资产情况"中的"四、其他受限资产情况"未披露前述定期存单对外质押担保受限资产174,000万元.
《2016年年报》未披露富贵鸟2016年为控股股东提供的51,200万元担保.
富贵鸟2016年12月通过兴业信托、平安信托以认购信托产品的形式向石狮市诗娜鞋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狮诗娜)分别提供了1亿元和0.
5亿元的借款,在认购信托产品时,通过信托合同以及填写认购追加申请书及认购要素表,富贵鸟指定并知悉了信托产品投向,其与石狮诗娜的相关借款构成资金拆借.
但富贵鸟未在2016年年度报告中披露该资金拆借事项,未披露金额占富贵鸟2015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6.
25%.
富贵鸟公开发行公司债券2016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上述违法事实,有债券发行文件、相关合同、债券定期报告、公司公告、情况说明、财务凭证、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富贵鸟公开发行公司债券2015年年度报告、2016年年度报告的披露行为,不符合《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8号——公司债券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6〕3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上述富贵鸟公开发行公司债券2016年半年度报告的披露行为,不符合《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9号——公司债券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6〕9号)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富贵鸟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十二条和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情形.
(三)富贵鸟未在规定时间内披露相关定期报告富贵鸟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前披露"14富贵鸟"2016年年度报告,实际披露日期为2017年5月31日.
富贵鸟未能在2017年8月31日前披露"14富贵鸟"2017年半年度报告,实际披露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
上述违法事实,有债券发行文件、相关合同、债券定期报告、公司公告、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富贵鸟未在规定时间内披露"14富贵鸟"2016年年度报告的行为、2017年半年度报告的行为,分别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富贵鸟的上述行为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情形.
二、富贵鸟公开发行公司债券部分募集资金未按核准用途使用根据《14募集说明书》及"14富贵鸟"发行公告,"14富贵鸟"债券募集资金用途为"拟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和补充流动资金".
2015年4月30日,富贵鸟使用"14富贵鸟"公开发行债券募集资金174,268,709.
52元购买短期银行理财产品,期限5至12天不等,相关资金使用与核准的"14富贵鸟"募集资金用途不符.
上述违法事实,有债券发行文件、相关合同、财务凭证、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富贵鸟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所述的情形.
三、富贵鸟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2016年8月8日,富贵鸟签署《富贵鸟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一期)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16募集说明书》).
2016年8月12日,富贵鸟面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了人民币13亿元的公司债券,并于2017年2月22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债券简称"16富贵01",债券代码118797.
经查,截至2016年8月8日,富贵鸟实际存在241,851.
68万元对外担保,担保金额占2015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100.
79%.
其中,富贵鸟在2014年度为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了106,300万元担保,担保金额占富贵鸟2013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54.
80%;在2015年度新增为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了28,000万元担保,担保金额占富贵鸟2014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12.
77%.
此外,截至2014年末和2015年末,富贵鸟因定期存款质押担保而冻结受限的货币资金分别为132,452.
80万元和177,800万元,分别占富贵鸟2013年度、2014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68.
29%和81.
07%.
《16募集说明书》第九节"其他重要事项"中的"二、或有事项"对外担保部分披露"截至本募集说明书签署日,发行人无对外担保".
第五节"发行人基本情况"中的"九、发行人合规性"中"(三)发行人资金占用情况"披露"最近两年及一期,发行人不存在其他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的情况".
第六节"财务会计信息"中的"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货币资金部分对相关资产冻结受限情况未予披露.
第九节"其他重要事项"中的"一、资产抵押、质押、其他被限制处置事项"部分披露的2014年末和2015年末所有权受到限制的货币资金仅分别为3,280.
60万元和66,651.
14万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债券发行文件、相关合同、公司公告、情况说明、财务凭证、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富贵鸟上述行为不符合《深圳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5月修订)第十五条第十项的披露要求,违反了《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十二条和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情形.
四、富贵鸟未按规定及时披露2017年度新增对外担保事项经查,截至2017年3月31日,富贵鸟仍然存在247,070.
32万元对外担保,较2016年12月31日富贵鸟对外提供担保余额194,000万元,增加了53,070.
32万元,新增担保占富贵鸟2016年度期末净资产的20.
60%,属于应当及时披露的重大事项.
但截至调查日,富贵鸟未履行临时公告义务.
上述违法事实,有债券发行文件、相关合同、公司公告、财务凭证、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富贵鸟作为公开发行公司债券"14富贵鸟"的发行人,上述行为违反了《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的相关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情形.
富贵鸟作为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16富贵01"的发行人,上述行为不符合《深圳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5月修订)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的披露要求,违反了《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十二条和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情形.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我会决定:对富贵鸟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因富贵鸟擅自改变公开发行证券所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富贵鸟已经改正,不再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对其责令改正.
对本案的责任人员另案处理.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2020年7月13日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59号(雅本化学等4名责任人员)当事人:雅本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本化学),住所:江苏省太仓市太仓港港口开发区石化区.
蔡彤,男,1970年11月出生,时任雅本化学董事长、总经理,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H1059467400,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王卓颖,女,1976年3月出生,时任雅本化学董事、董事会秘书,住址:上海市长宁区.
王博,男,1968年2月出生,时任雅本化学董事,上海朴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朴颐化学,雅本化学子公司)总经理,住址:上海市卢湾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雅本化学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雅本化学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新冠疫情期间雅本化学关于达芦那韦医药中间体业务信息的披露情况2020年2月3日、2月4日,雅本化学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投资者关系互动平台(以下简称互动易)对投资者关于"公司是否生产用于肺炎疫情相关抗病毒药物的医药中间体"等提问回复中表示,子公司朴颐化学是抗病毒药阿扎那韦及达芦那韦关键中间体的主要供应商.
2月5日,深交所发出《关注函》(创业板关注函〔2020〕第102号),要求雅本化学对达芦那韦医药中间体销售金额、收入占比、产量和客户等情况进行详细说明并公告.
雅本化学《关于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的回复》(以下简称《关注函回复》)2月6日在深交所官网公开.
2月7日,雅本化学披露《关于股价异动的公告》,其中称"2020年2月5日,公司收到深交所创业板公司管理部出具的《关于对雅本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创业板关注函〔2020〕第102号).
公司管理层高度重视,在接到关注函的第一时间组织部门进行回复,并于2020年2月6日早间在深交所官网披露".
2月14日,按照深交所要求,《关注函回复》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巨潮资讯网上公告.
二、雅本化学披露的达芦那韦医药中间体业务信息存在误导性陈述雅本化学在互动易回复、《关注函回复》和《关于股价异动的公告》中多次披露,朴颐化学是达芦那韦关键中间体的主要供应商.
《关注函回复》披露朴颐化学2017年至2019年达芦那韦医药中间体的销售收入分别为3,059.
18万元、5,296.
34万元和3,193.
76万元,销量分别为44吨、70吨、47吨,产能均为80吨/年,产能利用率分别为55%、88%、59%.
《关注函回复》和《关于股价异动的公告》披露,朴颐化学市场份额大约为15%-20%;目前印度客户有Emucure、Mylan、Cipla、Sun、Laures,国内客户有博腾股份、迪赛诺等制药公司.
事实上,雅本化学2017年至2019年销售或提供达芦那韦医药中间体产品和服务取得的收入金额为245.
69万元、483.
76万元、506.
13万元,其中朴颐化学和其控股子公司湖州颐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辉生物)的收入金额分别为111.
22万元、351.
76万元和506.
13万元,较《关注函回复》披露金额分别少2,947.
96万元、4,944.
58万元和2,687.
63万元.
雅本化学披露的上述销售收入将下游客户江苏八巨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巨药业)生产销售的氯醇和BOC环氧物等达卢那韦医药中间体统计成自己的收入.
雅本化学、朴颐化学和颐辉生物未与印度客户Emucure、Mylan、Cipla、Sun、Laures以及国内客户迪赛诺直接签署业务合同和供货,只是根据朴颐化学与八巨药业签订的《技术服务和客户保护协议》,由朴颐化学独家负责与上述客户的谈判、报价和成交,八巨药业按照与上述客户销售金额的一定比例向朴颐化学支付佣金.
雅本化学披露的上述产品的销量、产能及利用率,是根据八巨药业的产能和订单情况估计并倒算出各年度销量.
雅本化学上述信息披露未能客观、准确、完整地反映涉及达芦那韦医药中间体业务的实际情况,夸大了公司该业务的收入、产量、销量和市场地位,具有较大误导性.
2020年2月4日至2月10日,雅本化学的股票累计上涨42.
32%,其中2月5日至2月10日连续4个交易日涨停,同期创业板指数累计上涨13.
72%,偏离值达到28.
60个百分点.
上述违法事实,有雅本化学相关回复与公告、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合同或者协议文件、财务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雅本化学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雅本化学时任董事长、总经理蔡彤,雅本化学时任董事、董事会秘书王卓颖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雅本化学时任董事、朴颐化学总经理王博是上述主要信息的提供者,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一、对雅本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二、对蔡彤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三、对王卓颖、王博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5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2020年9月4日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71号(康得新、钟玉等13名责任人员)当事人: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得新),住所:江苏环保新材料产业园晨港路北侧、港华路西侧.
钟玉,男,1950年3月出生,时任康得新董事长、实际控制人,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王瑜,女,1974年4月出生,时任康得新财务总监、董事,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徐曙,女,1962年3月出生,时任康得新总经理、董事,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张丽雄,女,1975年11月出生,时任康得新财务中心副总经理,住址:北京市昌平区.
肖鹏,男,1976年5月出生,时任康得新总裁、董事长,住址:上海市黄浦区.
隋国军,男,1966年9月出生,时任康得新独立董事,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苏中锋,男,1982年8月出生,时任康得新独立董事,住址: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单润泽,男,1971年10月出生,时任康得新独立董事,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刘劲松,男,1970年2月出生,时任康得新董事,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杜文静,女,1985年4月出生,时任康得新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邵明圆,女,1988年3月出生,时任康得新监事,住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张艳红,女,1977年2月出生,时任康得新监事会主席,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康得新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于2019年7月5日作出《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处罚字〔2019〕90号)并送达当事人,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应当事人要求,我会分别于2019年7月31日、11月14日、11月15日、11月19日召开听证会,听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听证会后,针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我会进一步核查了相关事实,并补充调取了证据.
我会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处罚字〔2020〕56号),后送达当事人,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应当事人康得新、钟玉、徐曙、张丽雄、肖鹏、刘劲松、吴炎的要求,我会于2020年8月3日至8月5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上述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单润泽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康得新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2015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2015年1月至2018年12月,康得新通过虚构销售业务、虚构采购、生产、研发、产品运输费用等方式,虚增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研发费用和销售费用,导致2015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虚增利润总额分别为2,242,745,642.
37元、2,943,420,778.
01元、3,908,205,906.
90元、2,436,193,525.
40元,分别占各年度报告披露利润总额的136.
22%、127.
85%、134.
19%、711.
29%,康得新2015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的利润总额存在虚假记载.
根据康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得集团)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行)西单支行签订的《现金管理业务合作协议》,康得新及其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内3家子公司在北京银行西单支行尾号为3796、3863、4181、5278账户(以下简称北京银行账户组)的资金被实时、全额归集到康得集团北京银行西单支行尾号为3258的账户.
康得新北京银行账户组各年末实际余额为0.
康得新2015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的银行存款余额分别为9,571,053,025.
20元(其中北京银行账户组余额为4,599,634,797.
29元)、14,689,542,575.
86元(其中北京银行账户组余额为6,160,090,359.
52元)、17,781,374,628.
03元(其中北京银行账户组余额为10,288,447,275.
09元)、14,468,363,032.
12元(其中北京银行账户组余额为12,209,443,476.
52元).
康得新2015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的银行存款余额存在虚假记载.
二、未及时披露及未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为控股股东提供关联担保的情况2016年至2018年,康得新子公司张家港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得新光电)分别与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4份《存单质押合同》,约定以康得新光电大额专户资金存单为康得集团提供担保,2016年至2018年担保债务本金分别为1,482,700,000.
00元、1,463,050,000.
00元、1,463,050,000.
00元.
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二)项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2018年修订、2018年11月修订)9.
1、9.
11的规定,康得新应当在签订担保合同之日起两个交易日内,披露其签订担保合同及对外提供担保事项.
康得新未按规定及时披露上述重大事件.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6〕31号、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四十条及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康得新应当在相关年度报告中披露其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情况.
康得新未在2016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中披露该事项,导致相关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三、未在年度报告中如实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2015年和2016年,康得新以非公开发行方式分别募集资金净额298,226.
92万元、478,422.
59万元,用于向康得新光电增资,建设年产1.
02亿平方米先进高分子膜材料项目、年产1亿片祼眼3D模组产品项目及归还银行贷款.
2018年7月至12月期间,康得新利用与中国化学赛鼎宁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学赛鼎)、沈阳宇龙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龙汽车)签订的《采购委托协议》,将募集资金从专户转出,以支付设备采购款的名义分别向化学赛鼎、宇龙汽车支付21.
74亿元、2.
79亿元,化学赛鼎和宇龙汽车按照康得新要求将收到的资金转付给指定供应商,转出的募集资金经过多道流转后,主要资金最终回流至康得新,用于归还银行贷款、配合虚增利润等方面.
康得新在2018年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已使用募集资金总额36.
88亿元,全部用于建设年产1.
02亿平方米先进高分子膜材料项目和年产1亿片裸眼3D膜组产品项目,报告期不存在募集资金变更用途情况.
康得新未如实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导致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虚构业务工作底稿、虚构业务资金平账记录、合同文件、工作台账、电子邮件、货运提单、财务账册及凭证、情况说明、《现金管理业务合作协议》、银行账户资料、银行流水、质押合同、担保合同、委托采购协议、相关人员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康得新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行为.
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康得新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对2015年至2017年年度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钟玉、徐曙、王瑜、刘劲松、隋国军、单润泽、苏中锋、吴炎、邵明圆、张艳红、杜文静.
肖鹏、王瑜保证2018年年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
钟玉作为实际控制人、时任董事长,领导、策划、组织并实施了康得新全部涉案违法事项,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王瑜作为时任董事、财务总监,在康得新虚增利润行为中,按照钟玉的安排,负责具体组织和执行,是相关违法行为的重要组织者和参与者,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徐曙作为时任董事、总经理,协调业务部门配合虚增利润工作,知道康得新公开披露的财务数据与真实情况不符,参与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部分环节,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张丽雄作为时任财务中心副总经理,在康得新虚增利润行为中,按照王瑜指令,根据钟玉提出的虚假业绩指标,负责具体组织和执行.
张丽雄虽不是康得新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但组织实施了前述违法行为.
参照《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证监会公告﹝2011﹞11号)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肖鹏作为时任董事长、总裁,隋国军、苏中锋、单润泽、刘劲松作为时任董事,邵明圆、张艳红作为时任监事,杜文静作为时任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在康得新相关年度报告中保证所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无证据表明上述人员勤勉尽责地履行了相关职责,为相关年度报告虚假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对康得新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钟玉、徐曙,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杜文静.
钟玉决策并代表康得集团与北京银行签署了《现金管理业务合作协议》并下达资金划转指令,指挥相关人员将归集的大部分资金作为康得新虚假收入的回款.
钟玉作为康得新实际控制人,在康得新虚增利润行为中其行为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情形.
康得新及其代理人在陈述申辩和听证中提出如下意见:第一,对于内销业务和配套电子产品业务,在证监会对全部内销和电子产品业务资金循环完成穿行的情况下,康得新对该两部分业务属于虚假业务予以认可.
第二,对于外销业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存在资金循环,不足以证明康得新该部分业务均为虚假.
第三,在案证据包含部分公安机关转化证据,该等证据可否真实、准确、全面的证明本案事实尚不明确.
因此,暂不认可公安转化证据中康得新交易对方公司人员询问笔录以及康得新员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第四,康得新愿与投资者保护机构协商,对虚假陈述行为造成损失的投资者予以赔偿.
证监会曾有对构成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上市公司未予行政处罚而只处罚其责任人员的先例.
康得新财务造假是原管理层部分成员凌驾于内控之上所致,现康得新已由新任管理层接手,请求对康得新不予处罚.
综上,康得新请求免于行政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第一,针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及的内销及电子产品业务资金循环问题,根据调取的资金平账底稿及银行流水等证据,可证实相关资金由康得新或康得集团转出,经中间多个银行账户至配合造假的客户,最终以销售回款的形式转回康得新.
第二,我会证明外销业务虚假及虚增利润金额的证据充分,足以证明相关违法事实.
资金循环是证明业务虚假的一个维度,但不是唯一路径.
针对外销业务,我会调取的证据包括从公司内部以及从客户、货运代理商、银行等外部主体取得的言辞证据、书证等主客观证据.
具体如下:根据康得新光电相关事业部负责人或资材部负责人的询问笔录,相关事业部生产的3D膜、防爆膜都是内销,只有部分ITO膜出口到台湾(非15家外销客户).
根据康得新虚假外销业务各环节经办人等的询问笔录、仓库台账、报关装箱照片、邮件、虚假销售合同等证据,康得新与虚假外销业务客户的合同系自行制作,客户签名系康得新员工自行签署.
为应对海关查验,以康得新光电挤出事业部生产的PET膜等外品冒充ITO膜、3D膜、防爆膜等光学膜装箱报关.
根据康得新造假行为的重要组织者、执行者——时任财务总监王瑜的询问笔录,15家外销客户不向康得新光电采购光学膜,也不为康得新光电代销光学膜,和康得新发生的交易完全是配合康得新造假.
根据康得新负责出口业务的经理、境内及境外货运代理商的笔录及货运提单、放弃货权申明等证据,康得新报关出口的货物没有交付给15家外销客户,而是在运送至香港(销售合同目的港)后,由香港货运代理商根据康得新的指令转运至印度,或是在康得新出具放弃货物权利申明后交香港货运代理商处置.
前述从康得新内部及外部取得的证言相互印证,且有客观书证足以证实.
资金方面,根据境内外调取的银行流水,虚假外销收入的回款资金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平账流程"记载的时间、对象、汇率及金额进行划转.
相关资金自康得集团或康得新银行账户汇出,经过桥公司等中间环节,通过"对敲"和"内保外贷"的形式转移至境外,最终由虚假境外客户或第三方代付公司以销售回款形式转回康得新.
前述证据均进一步印证了康得新虚构外销业务的事实.
第三,一是在案证据显示,在取证过程中,公安机关向当事人依法出具了询问通知书,送达了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执法人员出示了相关证件.
同时,公安机关向我会移交的证据均履行了相关程序,制作了移送材料目录、写明原件存放地点、移交人,并加盖公章.
此外,电子证据均具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二是经复核,该部分证据与我会通过行政调查程序取得的证据相互印证,我会据此采纳上述证据.
第四,我会行政处罚的作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康得新案是系统性财务造假案件,除上市公司管理层参与外,还有经营层,甚至大量员工参与造假,是上市公司与实际控制人一起实施的违法行为.
依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我会对康得新进行处罚.
康得新自收到立案调查通知书至今,未就财务造假行为进行整改,也未就赔偿投资者等相关事项采取任何行动,不存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所述,我会对康得新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当事人钟玉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一、认定康得新虚增利润金额不准确.
二、其承担的主要是领导与决策责任,但无策划与组织行为.
同时表示愿意承担全部责任.
经复核,我会认为:一、康得新虚增利润金额均有主客观多方面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钟玉作为康得新实际控制人及时任董事长,制定虚假业绩指标,联系安排配合虚假业务的供应商、客户及相应资金,在康得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中居于核心地位,认定其策划、组织并无不当.
当事人徐曙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一、其不分管相关案涉虚假业务,对案涉财务造假事项不知情也没参与.
二、认定其"协调业务部门配合虚增利润工作"缺乏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
请求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徐曙时任康得新董事、总经理,分管生产运营,与财务造假涉及的虚假采购生产环节密不可分.
王瑜笔录指认徐曙对于财务造假知情,同时协调其他业务部门配合财务部门工作.
在外销方面王瑜与钟玉、徐曙一同寻找换汇公司(以完成虚假外销收入的回款).
另外,根据外销经办人笔录,货物从香港(销售合同目的港)转运到印度产生的海运费及港杂费等费用,要经徐曙签字后转到财务付款.
在案证据显示虚假外销业务港杂费费用报销单据确有徐曙签字.
综上可知徐曙对于财务造假事项知情且参与协调.
虽然钟玉笔录称财务造假的事情没有告诉过徐曙,但因钟玉与徐曙的特殊关系,其陈述证明效力较低.
此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及的、作为反驳王瑜供述的相关人员笔录,经核实,其所述或与涉案事实无关,或不足以否认徐曙参与协调财务造假事项.
综上,我会对徐曙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当事人张丽雄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一、其并非康得新的股东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作为财务总监王瑜的下属只是执行王瑜的指令,是执行者不是组织者.
二、调查期间其不分时间、地点,积极配合监管部门调查,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一、张丽雄参与了部分虚构业务底稿的编制工作.
此外,张丽雄将钟玉及王瑜规划的虚假收入及利润数据告知各子公司,收到各子公司发来的底稿数据后,由其匹配给各个虚假供应商和客户,再将虚构业务底稿及制作的虚假合同等发回各公司具体执行,并将虚假合同等发给相应的供应商及客户.
另外,在虚假收入回款方面其在王瑜指令下调度和安排资金回流.
因此,张丽雄根据造假指标安排,对内上承下达,对接各子公司财务,对外对接客户及供应商,并安排资金流转,处于财务造假流程枢纽位置,客观上起到了组织协调的作用,我会认定其为组织者并无不当.
二、经核实,张丽雄在本案补充调查阶段积极配合调查人员查清全部造假资金流转及循环,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应当依法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故对于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请求我会予以采纳.
当事人肖鹏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一、其已对2018年年报披露履行忠实勤勉义务,但因客观障碍无法获悉真实情况,仅能在已有条件下披露.
二、其对2018年年报真实、准确、完整的保证并没有反映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目的仅在于确保及时披露年报.
同时,其他各位董事的异议声明客观上也避免了误导投资者的情况.
其签署过一份不保证真实、准确、完整的董事高管声明.
综上,请求对其不予行政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肖鹏在入职康得新后对2018年年报可能存在的虚假情况积极组织开展调查,并签署过一份不保证真实、准确、完整的声明.
但现有证据显示,其在当时根据独立董事报告及公司内部自查等途径已知悉康得新存在财务造假及北京银行西单支行银行账户组余额实际为零.
其作为时任董事长、总裁,明知康得新2018年年度报告记载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却在披露年报时保证财务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在年报中充分披露自查过程中已经发现的问题及异常,没有充分提示投资者可能存在的投资风险,我会认定其未勤勉尽责并无不当.
同时,我会在认定其责任及量罚时已综合考虑其所处地位、情节等因素.
当事人刘劲松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一、其任康得新董事期间采取多种方式对相关披露文件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已勤勉尽责的履行了董事职责.
二、对于康得新有组织、有预谋、隐蔽性极强的违法行为难以发现.
其作为不实际参与公司运营管理且不具备专业背景的外部董事,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实施康得新案涉违法行为.
请求对其不予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刘劲松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对本案信息披露违法事项已尽到勤勉尽责义务.
对于康得新长期性、系统性财务造假行为,刘劲松作为时任董事,不能仅以其不知情、未参与或难以发现为由免除信息披露违法行政责任.
故我会对其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同时,我会在认定其责任及量罚时已综合考虑其所处地位、情节等因素.
当事人吴炎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其在担任康得新监事期间,勤勉尽责地履行了各项法定义务,并通过现场走访、质询、调研、分析等工作,形成书面研究文件,对康得新经营、管理、财务等重大方面保持了应有的关注、谨慎.
其提交了出差记录及单据、《康得新财务情况真实性研究》、《康得新专项研究》等报告,包括相关质询问题及康得新回复情况、访谈录音及记录、"暗访"照片、微信记录等证据.
其在已充分尽到勤勉尽责义务的情况下,确实难以通过适当的手段发现康得新的违法行为,请求对其不予行政处罚.
经对吴炎提供的与案涉违法事项相关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我会认为:吴炎作为康得新时任监事,对于案涉信息披露违法事项已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我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
当事人单润泽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一、其在担任康得新独立董事期间依法履行了董事义务,日常关注康得新媒体报道,及时向董事会办公室及证券代表了解情况并采取相关措施.
二、2019年证监会向康得新送达《调查通知书》后与其他独立董事共同要求召开临时董事会并连线钟玉听取其答复.
三、涉案违法事项超出其专业能力范围,其对违法行为没有过错,请求对其不予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独立董事应当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出发,关注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充分了解公司经营运作情况.
单润泽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对本案信息披露违法事项已尽到勤勉尽责义务.
对于康得新长期性、系统性财务造假行为,单润泽作为时任独立董事不能仅以其能力不足为由免除信息披露违法行政责任.
故我会对其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同时,我会在认定其责任及量罚时已综合考虑其所处地位、情节等因素.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我会决定:一、对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二、对钟玉给予警告,并处以90万元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罚款30万元,指使从事信息披露违法罚款60万元;三、对王瑜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四、对徐曙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五、对张丽雄给予警告,并处以15万元罚款;六、对肖鹏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七、对隋国军、苏中锋、单润泽、刘劲松、杜文静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八、对邵明圆、张艳红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2020年9月23日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79号(辅仁药业)当事人:辅仁药业集团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辅仁药业),住所:河南省鹿邑县产业集聚区.
辅仁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辅仁集团),辅仁药业控股股东,住所:河南省鹿邑县产业集聚区.
朱文臣,男,1966年9月出生,时任辅仁药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长、总经理,辅仁集团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住址:北京市东城区.
朱成功,男,1961年12月出生,时任辅仁药业副董事长,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朱文亮,男,1963年4月出生,时任辅仁药业董事、副总经理,住址:河南省鹿邑县.
苏鸿声,男,1958年6月出生,时任辅仁药业董事,住址:北京市.
安慧,女,1969年9月出生,时任辅仁药业独立董事,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耿新生,男,1953年10月出生,时任辅仁药业独立董事,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李雯,女,1970年6月出生,时任辅仁药业独立董事,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张雁冰,女,1958年11月出生,时任辅仁药业独立董事,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朱文玉,男,1970年10月出生,时任辅仁药业监事会主席,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李成,男,1962年7月出生,时任辅仁药业职工监事,住址: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
贠海,男,1972年7月出生,时任辅仁药业监事,住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赵文睿,男,1973年1月出生,时任辅仁药业财务总监,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朱学究,男,1974年10月出生,时任辅仁药业财务总监,住址:河南省鹿邑县.
张海杰,男,1977年11月出生,时任辅仁药业董事会秘书,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辅仁药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辅仁药业、辅仁集团存在以下违法事实:辅仁药业与辅仁集团、河南辅仁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辅仁控股)构成关联关系,开封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药集团)与辅仁集团、辅仁控股构成关联关系.
一、辅仁药业2015年、2016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2015年以来,辅仁药业(含控股子公司,下同)将货币资金提供给控股股东辅仁集团(含控股子公司,下同)、辅仁集团母公司辅仁控股(含控股子公司,下同)使用.
辅仁药业未将提供给辅仁集团、辅仁控股的资金记入财务账簿,也未对辅仁集团、辅仁控股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情况予以披露,导致其披露的2015年、2016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
具体如下:1.
2015年度辅仁药业未披露辅仁集团、辅仁控股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发生额、期末余额6,380万元,以及相关决策程序、占用原因等信息,导致2015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上述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未入账,导致辅仁药业2015年年度报告披露的货币资金期末余额10,315.
74万元虚假,虚增货币资金6,380万元占当年年度报告披露的期末净资产的15.
17%.
2.
2016年度辅仁药业未披露辅仁集团、辅仁控股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期初金额6,380万元、发生额820万元、期末余额7,200万元,以及相关决策程序、占用原因等信息,导致2016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上述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未入账,导致辅仁药业2016年年度报告披露的货币资金期末余额10,512.
37万元虚假,虚增货币资金7,200万元占当年年度报告披露的期末净资产的16.
63%.
二、辅仁药业重大资产重组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2016年4月25日,辅仁药业第六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草案)》(以下简称《重组报告书》),于4月27日公告披露:拟向辅仁集团等14名交易对方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其合计持有的开药集团100%股权,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构成关联交易、借壳上市,标的公司开药集团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2016年5月13日,辅仁药业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重组报告书》.
2017年12月25日,辅仁药业收到中国证监会核发的《关于核准辅仁药业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及向辅仁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筹集配套资金的批复》(证监许可〔2017〕2367号).
2017年12月26日,辅仁药业公告《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修订稿)》.
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12月26日,辅仁药业持续披露更新的《重组报告书》,其中披露开药集团三年一期财务报表及辅仁药业一年一期备考财务报表,并披露"辅仁药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方之间不存在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情形,开药集团与辅仁集团、朱文臣或其他关联方之间亦不存在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情形.
本次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不存在关联方资金占用的情形".
经查,截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开药集团及其子公司向辅仁集团(含控股子公司,下同)、辅仁控股提供资金的余额分别为34,950万元、50,370万元.
开药集团未将上述交易记入财务账簿,导致《重组报告书》中披露的开药集团财务报表中货币资金余额虚假.
前述违法事实和本项违法事实导致《重组报告书》中披露的辅仁药业备考财务报表中货币资金余额亦存在虚假记载,2015年、2016年分别虚增货币资金41,330万元、57,570万元,分别占各年末净资产的12.
95%、14.
79%.
上述被占用资金的绝大部分自中国证监会受理直至批准一直未予归还,故《重组报告书》中关于不存在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表述亦存在虚假记载.
以上事实有相关公告、《重组报告书》、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原始凭证、银行流水、银行账户资料、资金占用情况明细、辅仁集团及辅仁药业等公司的情况说明、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辅仁药业披露虚假记载《重组报告书》的行为,违反《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14年10月23日证监会令第109号,2016年9月8日证监会令第127号,以下简称《重组办法》)第四条"有关各方必须及时、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信息,保证所披露或者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以及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重组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所述"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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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以及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
辅仁药业将虚假记载的《重组报告书》报送我会审核,构成《重组办法》第五十四条所述"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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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以及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
《重组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上市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公开承诺,保证重大资产重组的信息披露和申请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在历次《重组报告书》上签字承诺的董事有朱文臣、朱成功、朱文亮、苏鸿声,独立董事安慧、耿新生、李雯、张雁冰,董秘张海杰,财务总监赵文睿、朱学究,监事朱文玉、贠海、李成.
朱文臣决策、安排辅仁集团、辅仁控股占用辅仁药业、开药集团资金事宜,不仅明知辅仁药业存在被辅仁集团、辅仁控股占用资金的情况,也明知标的资产开药集团亦存在被辅仁集团、辅仁控股占用资金的情形,却仍然签字承诺保证《重组报告书》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朱学究曾于2003年至2017年6月任辅仁集团财务总监,知悉辅仁集团占用辅仁药业及开药集团资金事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其余12人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中,朱成功、朱文亮、苏鸿声、赵文睿、朱文玉知悉辅仁集团占用辅仁药业资金事宜;此外,因任职关系,独立董事张雁冰签署了1份《重组报告书》,财务总监赵文睿签署了3份《重组报告书》.
三、辅仁集团在重大资产重组中提供信息虚假辅仁集团为辅仁药业、开药集团的控股股东.
辅仁集团为实现医药资产的整体上市,筹划、组织、实施将开药集团注入辅仁药业,属于同一控制下的重大资产重组.
辅仁集团2015年、2016年大规模占用开药集团子公司资金,在重组时未向辅仁药业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辅仁集团作为交易对方在《重组报告书》中公开承诺,保证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上述事实有辅仁集团、开药集团及其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辅仁集团与开药集团子公司签署的《借款协议》《重组报告书》、相关人员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辅仁集团的上述行为违反《重组办法》第四条"有关各方必须及时、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信息,保证所披露或者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重组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所述"重大资产重组或者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交易对方…或者提供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
根据《重组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予以处罚,朱文臣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四、辅仁药业2017年、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2018年未及时披露关联担保2017年,辅仁药业将开药集团纳入合并报表.
辅仁药业、开药集团以前年度向辅仁集团、辅仁控股提供的资金,在2017年、2018年绝大部分仍未归还,且发生新的占用,辅仁药业未将相关资金占用情况入账,也未对辅仁集团、辅仁控股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情况予以披露,导致其披露的2017年、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
具体如下:1.
2017年度辅仁药业未披露辅仁集团、辅仁控股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期初金额57,570万元(含2017年12月26日并表的开药集团,下同)、发生额-10,860万元、期末余额46,710万元,以及相关决策程序、占用原因等信息,导致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上述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未入账,导致辅仁药业2017年年度报告披露的货币资金期末余额128,909.
47元虚假,虚增货币资金46,710万元占当年年度报告披露的期末净资产的10.
02%.
2.
2018年度辅仁药业未披露辅仁集团、辅仁控股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期初金额46,710万元、发生额86,953.
28万元、期末余额133,663.
28万元,以及相关决策程序、占用原因等信息,导致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上述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未入账,导致辅仁药业2018年年度报告披露的货币资金期末余额165,636.
49万元虚假,虚增货币资金133,663.
28万元占当年年度报告披露的期末净资产的24.
45%.
此外,2018年,辅仁药业为辅仁集团及朱文臣借款提供4笔担保,涉及的合同金额合计1.
4亿元,截至2018年12月31日未偿还金额7,200万元.
辅仁药业未及时披露,也未在2018年年度报告中披露该事项,导致相关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辅仁药业2015年至2018年定期报告虚假记载及重大遗漏、2018年未及时披露关联担保的违法事实,有相关年度报告、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原始凭证、银行流水、银行账户资料、资金占用情况明细、辅仁集团及辅仁药业等公司的情况说明、担保合同、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审议相关年报的董事会会议决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辅仁药业2015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中虚增货币资金、未披露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以及2018年年度报告未披露关联方担保,导致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5〕24号、证监会公告〔2016〕31号、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公司发生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情况的,应当充分披露相关的决策程序,以及占用资金的期初金额、发生额、期末余额、占用原因、预计偿还方式及清偿时间"、第四十条第四项"公司与关联方存在债权债务往来或担保等事项的,应当披露形成原因,债权债务期初余额、本期发生额、期末余额,及其对公司的影响"以及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行为.
在2015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的董事有朱文臣、朱成功、朱文亮、苏鸿声,独立董事安慧、耿新生、李雯、张雁冰,董秘张海杰,财务总监朱学究、赵文睿,监事朱文玉、李成、贠海.
朱文臣决策、安排辅仁集团、辅仁控股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及担保事宜,却仍保证2015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真实、准确、完整,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董事朱成功、朱文亮、苏鸿声以及前后任财务总监赵文睿、朱学究均知悉辅仁集团、辅仁控股资金占用事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中,因任职关系,财务总监朱学究、赵文睿分别各签署了两期年报.
其余8人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中,监事会主席朱文玉亦知悉辅仁集团、辅仁控股资金占用事宜;此外,因任职关系,独立董事张雁冰签署了一期年报.
朱文臣在辅仁集团、辅仁控股与辅仁药业及其合并范围内子公司的借款协议上签字,是辅仁集团、辅仁控股资金占用事项的最大受益者,其行为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情形.
辅仁药业2018年未及时披露关联方担保的行为,违反《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一、(五)"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及时披露"、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二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行为.
辅仁药业董事长朱文臣、董事会秘书张海杰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一、对辅仁药业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以及未及时披露关联方担保的行为,责令辅仁药业集团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对朱文臣给予警告,并处以90万元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罚款30万元,作为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信息披露违法罚款60万元;对朱成功、朱文亮、苏鸿声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20万元罚款;对朱文玉给予警告,并处以15万元罚款;对张海杰、朱学究、赵文睿、安慧、耿新生、李雯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对李成、贠海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对张雁冰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二、对辅仁药业报送和披露的重大资产重组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的行为,责令辅仁药业集团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对朱文臣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对朱学究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对朱成功、朱文亮、苏鸿声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5万元罚款;对朱文玉、赵文睿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对安慧、耿新生、李雯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对张雁冰、张海杰、李成、贠海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三、对辅仁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的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对朱文臣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综合上述三项违法事实,合计对辅仁药业集团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处以120万元罚款;对辅仁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处以60万元罚款;对朱文臣处以150万元罚款;对朱成功、朱文亮、苏鸿声分别处以35万元罚款;对朱学究处以30万元罚款;对朱文玉处以25万元罚款;对赵文睿处以20万元罚款;对安慧、耿新生、李雯分别处以15万元罚款;对张海杰处以13万元罚款;对李成、贠海分别处以8万元罚款;对张雁冰处以6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2020年10月13日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80号(尤夫股份)当事人: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夫股份),住所:浙江省湖州市和孚镇工业园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尤夫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尤夫股份未要求陈述、申辩和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尤夫股份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关联交易尤夫股份《2017年半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披露,颜静刚为尤夫股份实际控制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前述报告期内,颜静刚为尤夫股份的关联方.
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尤夫股份作为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最高授信合同、商业保理合同共5份,指定的收款账户均为颜静刚等关联方控制的公司的账户或颜静刚等关联方控制的银行账户,且资金均实际转入指定账户.
2018年1月2日,尤夫股份全资子公司湖州尤夫高性能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夫高性能)向上海祈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祈尊)中信银行账户转入3亿元资金.
同日,该笔3亿元资金经上海祈尊中信银行账户划转至颜静刚等关联方控制的上海樘嵘贸易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账户,再划转至与颜静刚等关联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丁红的光大银行账户,前述资金划转操作均在15分钟内完成.
2018年1月3日,尤夫高性能与上海祈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合同金额3亿元.
上海祈尊否认与尤夫高性能存在贸易往来.
截至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2018年6月25日,上海祈尊未交付货物.
上述关联交易,2017年度新增金额为1.
24亿元,占2016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5.
12%;2018年上半年新增金额为3.
83亿元,占2017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21.
21%.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四十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8号)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尤夫股份应当在相关定期报告中披露与颜静刚等关联方的关联交易情况.
尤夫股份未在《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该事项,导致相关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同时,尤夫股份未将前述其以债务人身份发生的借款金额计入财务报表,导致《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财务报表少计负债,存在虚假记载.
二、未及时披露及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对外担保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尤夫股份子公司深圳尤夫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尤夫)对外签订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存单质押合同共2份,尤夫股份子公司上海尤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航新能源)对外签订保证金质押协议、存单质押合同共4份,前述担保金额合计7.
30亿元.
2017年上半年,深圳尤夫对外签订存单质押合同8份,担保金额合计10.
80亿元.
2017年下半年,深圳尤夫对外签订存单质押合同1份,尤航新能源对外签订存单质押合同2份,尤夫股份对外签订担保合同8份,前述担保金额合计15.
40亿元.
2017年全年,尤夫股份及其子公司发生对外担保金额合计26.
20亿元,其中,向颜静刚及颜静刚控制的其他公司提供的担保金额为6.
30亿元,占2016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26.
01%.
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项及第十七项的规定,参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10月修订)9.
1、9.
11的规定,尤夫股份应当及时披露其签订担保合同及对外提供担保事项.
尤夫股份未及时披露该重大事件.
尤夫股份《2016年年度报告》未披露当期新增对外担保金额7.
30亿元;《2017年半年度报告》未披露当期新增对外担保金额10.
80亿元;《2017年年度报告》未披露当期新增对外担保金额26.
20亿元,其中,重大关联担保金额6.
30亿元.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6〕31号)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四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6〕32号)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尤夫股份应当在相关定期报告中披露其发生重大关联担保和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尤夫股份未在《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半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中披露该事项,导致相关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工商资料、账务资料、银行账户资料、银行流水、银行对账单、银行回单、合同文件、公司提供的文件资料、情况说明、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尤夫股份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半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以及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有关"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有关"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对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对本案相关责任人员,我会将另行依法处理.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2020年10月13日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6号(体育之窗等4名责任人员)当事人:体育之窗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体育之窗),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工人体育场内).
傅强,女,1966年8月出生,体育之窗董事长,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高宏,男,1967年8月出生,体育之窗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住址:北京市东城区.
李强,女,1969年5月出生,体育之窗财务总监,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体育之窗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申请听证.
应当事人申请,我局举行听证会,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2015年12月,体育之窗与金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金鹰穗通定增85号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金鹰资管计划).
金鹰资管计划总份额为3亿元,分A、B两级份额,万家共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认购1.
8亿元A级份额,体育之窗认购1亿元B级份额,其余0.
2亿元B级份额由无关联的第三方北京英发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认购.
根据资管合同约定,金鹰资管计划所投项目的风险实际上由B级份额持有人承担,A级份额持有人获取特定预期收益.
因体育之窗占B级(劣后级)份额的83%,承担了大部分的风险和收益,按照会计准则的规定,体育之窗将该资产管理计划纳入合并报表范围.
2016年1月,金鹰资管计划将全部资金用于掌趣科技定增项目,完成后该资管计划主要资产为掌趣科技股票,持股成本为每股12.
99元.
鉴于该情况,2016年半年度报告中,该资产在体育之窗合并报表层面被计入"按公允价值计量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报表项目,此后一直采用该报表项目核算.
一、体育之窗2016年半年度报告中关于金鹰资管计划的会计核算不准确2016年6月30日,掌趣科技股票收盘价为10.
49元,较持股成本下跌19.
25%.
体育之窗在2016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金鹰资管计划累计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公允价值变动金额为-5,773.
67万元,在合并利润表中将-5,773.
67万元列报为"其他综合收益的税后净额",其中,"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其他综合收益的税后净额"为-4,811.
20万元,"归属于少数股东的其他综合收益的税后净额"为-962.
47万元.
经查,体育之窗并未将B级份额中的少数权益列入少数股东权益,而是作为其他非流动负债,故体育之窗2016年半年度报告中其他综合收益的列报存在差错,不应再将其他综合收益划分为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其他综合收益和归属于少数股东的其他综合收益.
此外,2016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的"其他综合收益的税后净额-5,773.
67万元",该数据实为税前影响金额,未考虑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的所得税影响,导致多列报其他综合收益的税后净额-1,202.
85万元,且相关数据仅在合并利润表中披露,并未单独作为附注披露.
二、体育之窗2016年年度报告中未披露重大会计估计方法变更体育之窗2015年年度报告、2016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的会计估计方法为:"当综合相关因素判断可供出售权益工具投资公允价值下跌是严重或非暂时性下跌时,表明该可供出售权益工具投资发生减值.
其中'严重下跌'是指公允价值下跌幅度累计超过20%;'非暂时性下跌'是指公允价值连续下跌时间超过12个月.
"2016年年度报告披露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会计估计方法变更为:"若该权益工具投资于资产负债表日的公允价值低于其成本超过50%(含50%)或低于其成本持续时间超过一年(含一年)的,则表明其发生减值;若该权益工具投资于资产负债表日的公允价值低于其成本超过30%(含30%)但尚未达到50%的,本公司会综合考虑其他相关因素诸如价格波动率等,判断该权益工具投资是否发生减值.
"该方法与体育之窗2016年年度报告实际使用的减值会计估计方法一致.
2016年12月30日,掌趣科技股票收盘价为9.
24元,较持股成本下跌28.
87%.
按照2015年年度报告及2016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会计估计方法(即股价下跌20%计提减值准备),应当对所持有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计提减值准备;按照2016年年度报告披露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会计估计方法(即股价下跌50%计提减值准备),2016年度不需对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计提减值准备.
经测算,此项会计估计的变更对2016年利润总额的影响为7,217.
09万元,占当年利润总额的40.
47%,属于重大会计估计变更.
体育之窗未在2016年年度报告中披露该会计估计变更事项,也未以临时公告的形式对外披露.
三、体育之窗2017年半年度报告关于会计估计方法的披露存在差错体育之窗2017年半年度报告披露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会计估计方法为:"当综合相关因素判断可供出售权益工具投资公允价值下跌是严重或非暂时性下跌时,表明该可供出售权益工具投资发生减值.
其中'严重下跌'是指公允价值下跌幅度累计超过20%;'非暂时性下跌'是指公允价值连续下跌时间超过12个月.
"该方法与体育之窗2017年半年度报告实际使用的减值会计估计方法(其实际使用了2016年年度报告所披露的减值会计估计方法)不一致.
体育之窗2017年半年度报告关于减值会计估计方法的披露存在差错.
体育之窗董事长傅强为上述事项的最终决策人员,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高宏为上述财务报表签发人,财务总监李强为核算财务报告数据的主要负责人.
以上事实,有涉案人员询问笔录、相关定期报告、相关合同、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邮件记录、审计底稿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体育之窗未真实、准确、完整披露2016年半年度报告、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半年度报告的行为,违反《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第二十条的规定,构成《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第六十条所述违法行为.
傅强为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高宏、李强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体育之窗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意见:第一,体育之窗自2018年11月23日起终止挂牌,不再是非上市公众公司,不能依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作出行政处罚.
第二,告知书所列违法行为属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股份转让系统)自律监管的职责范围,且体育之窗已就告知书列明的事项收到股份转让系统的纪律处分.
第三,告知书中认定的"未披露重大会计估计方法变更"事项仅是因为体育之窗使用了不同的模板未仔细核对相应的注释内容所致,不存在主观故意.
第四,体育之窗未对投资者和社会公众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傅强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意见:认同体育之窗的陈述申辩意见,其已尽到忠实勤勉义务,受限于会计专业知识的掌握程度,客观上造成了管理中的瑕疵,请求能够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高宏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意见:认同体育之窗的陈述申辩意见.
第一,其已尽到忠实勤勉义务.
第二,北京证监局2018年对体育之窗出具的监管措施中,没有认定高宏的责任,行政处罚不应当对其处罚,请求免予处罚.
李强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意见:认同体育之窗的陈述申辩意见,告知书对其处罚明显过重,请求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
体育之窗违法行为发生于体育之窗在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期间,我局对辖区挂牌公司有监督管理职责,对体育之窗在挂牌期间的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于法有据.
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股份转让系统给予纪律处分,在作出主体、适用依据、性质方面有本质的区别,即使股份转让系统给予纪律处分,我局也可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关于"未披露重大会计估计方法变更"的事实认定.
是否存在主观故意不影响本案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认定.
体育之窗未披露重大会计估计方法变更事项为客观事实,该项会计估计的变更对2016年利润总额的影响为7,217.
09万元,占当年利润总额的40.
47%,属于重大会计估计变更,应予披露.
另外,证据显示,审计机构模板与体育之窗2016年年报披露的并不一致,体育之窗关于使用不同模板的申辩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本案责任人员的认定.
体育之窗董事长傅强为告知书认定违法事项的最终决策人员,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高宏为财务报表签发人,二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对公司定期报告信息披露事项勤勉尽责.
针对高宏提出的监管措施没有认定其责任的申辩意见,鉴于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是不同性质的监管手段,以监管措施没有认定责任为由提出免予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
第四,关于本案量罚.
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是《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义务.
本案对于当事人的量罚,充分考虑了涉案行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责任人员的职务、责任等情况,量罚适当.
综上,我局对上述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一、对体育之窗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二、对傅强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三、对高宏、李强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北京证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2020年8月12日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96号(神州优步等5名责任人员)当事人:神州优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优车),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18号.
陆正耀,男,1969年7月出生,时任神州优车董事长、总经理,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陈良芸,女,1979年12月出生,时任神州优车董事会秘书兼财务总监,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王培强,男,1975年9月出生,时任神州优车董事、执行副总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亓琳,女,1981年10月出生,时任神州优车监事、法务总监,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神州优车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神州优车、陆正耀、陈良芸、王培强的要求,我会于2020年9月22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上述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亓琳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神州优车违法的事实如下:2019年1月,神州优车通过其实际控制的长盛兴业(厦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兴业)收购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汽车)全资子公司北京宝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宝沃)67%股权.
神州优车在2019年一季报和半年报披露的财务报表中未将北京宝沃纳入合并范围,导致其少计资产比例分别超过58.
32%和64.
05%.
一、神州优车实际控制长盛兴业经查,2018年6至12月间,神州优车有意收购北京宝沃股权.
为短期内完成在北京产权交易所摘牌,陆正耀以其同学王某因名义于2018年12月3日注册成立内资企业长盛兴业,公司的工商设立登记和银行账户开立均由陆正耀安排神州优车董秘兼财务总监陈良芸及神州优车的法务人员等办理.
2019年初,神州优车的关联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下属公司职工熊某东等开始负责保管和使用长盛兴业的公章、银行账户、网银U盾、王某因名章等材料,并按照神州优车执行副总裁王培强和财务总监陈良芸的指令操作上述银行账户进行资金划转,配合神州优车董秘办工作人员进行盖章.
长盛兴业日常没有财务记账,仅在2020年3月由神州优车财务人员根据相关银行资料编制了2018年度、2019年度和2020年一季度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用于收购北京宝沃股权事项.
陆正耀及王某因均证实长盛兴业的设立目的和经营业务就是收购北京宝沃的股权并转让给神州优车,长盛兴业所有的盈利和亏损均由神州优车承担.
二、神州优车通过其实际控制的长盛兴业收购北京宝沃67%股权2018年7月,神州优车董秘兼财务总监陈良芸牵头启动对北京宝沃的尽职调查工作并持续至收购结束.
神州优车财务副总裁张某、财务部总监高某、法务经理亓琳等参与对北京宝沃的尽职调查工作.
2018年10月,神州优车委派李某担任北京宝沃财务部副总监,对北京宝沃的财务状况进行监督.
12月3日,神州优车注册成立长盛兴业.
12月26日,长盛兴业支付4亿元北京宝沃项目保证金.
12月28日,长盛兴业成为北京宝沃67%股权的受让方,成交价格为人民币39.
73亿元.
12月29日,福田汽车与长盛兴业签署关于转让北京宝沃67%股权的产权交易合同.
2019年1月8日,长盛兴业再次支付7.
91亿元北京宝沃项目首付款,上述资金均由神州优车筹集.
1月17日,北京宝沃完成工商变更、董事会换届程序,长盛兴业与福田汽车完成对北京宝沃67%股权的交割.
2019年3月21日,长盛兴业与神州优车(厦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优车厦门公司)签署关于北京宝沃67%股权的转让协议,股权转让价格为41.
09亿元,约定神州优车厦门公司在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
6月6日,长盛兴业与神州优车厦门公司签署补充协议,约定神州优车厦门公司在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
7月29日,长盛兴业与神州优车厦门公司完成北京宝沃67%股权的交割和工商变更.
神州优车累计支付给长盛兴业20.
5亿股权转让款在到账后均转出至神州优车及关联单位和个人,13.
59亿元收购尾款经神州优车、北京宝沃、长盛兴业签署《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进行了抵消.
三、神州优车不晚于2019年1月17日控制北京宝沃2018年10月,神州优车派员担任北京宝沃财务副总监,代表神州优车监督北京宝沃的财务和资金情况.
12月,北京宝沃的主要经营管理层逐步更换成神州优车相关人员.
2019年1月,北京宝沃的财务和资金划转开始由神州优车陈良芸分管,北京宝沃的相关工作人员开始向神州优车派驻到北京宝沃的高管陈良芸等汇报工作.
1月17日,北京宝沃的67%股权及工商登记变更完成,同时进行了董事会换届.
综上,神州优车不晚于2019年1月17日实现了对北京宝沃控制.
四、神州优车2019年一季报和半年报未将北京宝沃纳入合并报表鉴于神州优车实际拥有对长盛兴业的权力及对收购方案的决策权,长盛兴业于2019年1月17日持有了北京宝沃67%的股权,同时神州优车实现了对北京宝沃的经营控制,可以并有能力通过参与其相关活动获得回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第七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神州优车在2019年一季报、半年报应将北京宝沃纳入合并范围,但其未纳入.
神州优车2019年一季报和半年报披露,2019年3月31日的资产总额为165.
00亿元,2019年6月30日的资产总额为159.
04亿元;北京宝沃2019年3月31日和2019年6月30日的财务报表显示其资产总额分别为123.
74亿元和129.
37亿元.
神州优车在2019年一季报未将北京宝沃并表,少计资产不少于96.
23亿元,占披露的资产总额的比例为58.
32%.
神州优车2019年半年报未将北京宝沃并表,少计资产不少于101.
86亿元,占披露的资产总额比例为64.
05%.
上述违法事实,有神州优车2019年一季报和半年报、神州优车2019年合并底稿、相关企业公告、询问笔录、情况说明、有关合同及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神州优车上述行为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构成《管理办法》第六十条所述"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
神州优车董事长、总经理陆正耀负责公司日常经营决策,主导了注册成立长盛兴业、神州优车通过长盛兴业收购北京宝沃的整个过程,是神州优车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神州优车财务总监兼董秘陈良芸、董事王培强、监事亓琳均知悉和参与神州优车上述信息披露违法事项,是神州优车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在听证过程中,神州优车、陆正耀、陈良芸、王培强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意见:神州优车提出,一是其不构成实际控制长盛兴业的事实,从会计准则的角度也不能认定神州优车对长盛兴业存在实际控制;二是不认可其不晚于2019年1月17日已控制北京宝沃,认为其派驻管理人员至北京宝沃的事实,不能达到会计准则中认定"控制"的标准,并且长盛兴业转让北京宝沃股权至神州优车还需经过主管部门批准,具有不确定性;三是通过长盛兴业收购北京宝沃的交易安排并非神州优车的意志,相关交易均由陆正耀个人沟通协调,并通过其可产生重大影响的几家公司及相关工作人员配合完成,涉案收购事项系陆正耀个人意志,并不等同于神州优车公司的意志;四是神州优车不存在"不并表、不披露"的主观故意,实际上未造成损害后果.
请求我会免于处罚.
陆正耀提出,一是以王某因名义注册长盛兴业收购北京宝沃事项不是神州优车公司的决定;二是神州优车能否从长盛兴业获得北京宝沃的股权尚需主管部门批准,存在从其他主体收购北京宝沃的可能性;三是其本人没有主观过错,也不具体处理披露相关事务,实质上也未造成损害后果.
请求我会免于处罚.
陈良芸提出,神州优车2019年一季报和半年报披露的财务报表未将北京宝沃纳入合并范围并无不当.
其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长盛兴业受神州优车控制,一是神州优车与长盛兴业不存在投资关系或任何协议、安排,不存在会计准则所规定的控制情形;二是神州优车派员为长盛兴业进行工商设立登记、银行账户开立等活动仅与日常行政管理事务相关,不能据此表明神州优车对长盛兴业拥有控制权力;三是单凭考察收购北京宝沃这一事项不足以认定长盛兴业是否受到神州优车实际控制;四是陆正耀虽然作为神州优车实际控制人,但其意志并不等同于神州优车公司的意志,涉案收购事项未经公司股东会等程序,不能代表公司的意志.
其二,长盛兴业收购北京宝沃的行为不是神州优车的行为,一是长盛兴业从事的涉案收购行为并不受神州优车控制,长盛兴业系由陆正耀的同学王某因注册成立,该公司独立于神州优车,并且长盛兴业转让其持有的北京宝沃至神州优车还需经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二是神州优车的人员开展尽调工作的事实,不足以表明长盛兴业的收购行为受到神州优车控制.
其三,神州优车在2019年7月之前并不实际控制北京宝沃.
一是2019年1月17日之前北京宝沃由北汽福田控制;二是2019年1月17日至7月期间,北京宝沃由长盛兴业实际控制,而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神州优车能够间接持有北京宝沃的股权,不足以认定北京宝沃受到神州优车控制;三是2018年以来,神州优车与北京宝沃存在合作关系,更换人员、资金划转等安排均存在合理原因,不构成实际控制.
其四,要求神州优车在股权交割前即对北京宝沃合并报表,欠缺法律依据,可能导致违反国家汽车产业监管法规、对投资者造成误导等后果.
请求我会免于处罚.
王培强提出,一是在神州优车2019年3月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前,以王某因名义注册公司并由该公司收购北京宝沃股权的交易安排并未上升到了神州优车公司意志层面;二是其没有主观过错,也不具体处理披露相关事务,实质上未造成损害后果.
请求我会免于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第一、公众公司不论是上市公司还是挂牌公司,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均应当依照《证券法》的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为社会有关各方投资者提供真实有效的信息.
第二,神州优车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第七条关于"合并报表的合并范围应当以控制为基础予以确定"的规定,在2019年一季报和半年报将长盛兴业纳入合并范围,进而将北京宝沃纳入合并范围.
一是从北京宝沃整个股权交易过程看,长盛兴业的设立目的和经营业务是收购北京宝沃的股权并转让给神州优车,神州优车筹集了2019年1月长盛兴业完成北京宝沃产权交易必要的资金,承担和分享了股权收购的风险与收益;二是神州优车控制长盛兴业的公司公章、银行账户和营业执照等,表明神州优车实际上拥有对长盛兴业的权力以及对收购方案的决策权,即神州优车对长盛兴业实际控制;三是鉴于神州优车实际控制长盛兴业且在其设立前神州优车已筹划收购北京宝沃,长盛兴业2019年1月17日完成对北京宝沃的收购和实际控制,神州优车即不晚于该日实际控制北京宝沃,因此无论长盛兴业后续是否将北京宝沃转让给神州优车,神州优车都应当将北京宝沃纳入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与神州优车从长盛兴业处收购北京宝沃是否获得行政审批无关.
第三,交易各方参与人员的说明及相关证言等在案证据表明,神州优车主导并实施长盛兴业收购北京宝沃及再次转让给神州优车的全部过程,相关收购行为及结果均体现神州优车的意志,并非陆正耀个人意志.
第四,陆正耀作为神州优车实际控制人、董事长、总经理,知悉并积极组织神州优车实施上述涉案收购行为,未履行相应的披露义务,应当认定为本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五,针对陈良芸的申辩意见,我会认为,神州优车与长盛兴业虽然没有明确的股权协议,但综合考量长盛兴业设立的目的、经营过程中投资和财务活动及相关决策机制、以及资金来源与风险承担情况等,神州优车已对长盛兴业构成控制,陈良芸作为神州优车董事会秘书兼财务总监,同时为北京宝沃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参与实施了北京宝沃收购方案全过程,应当对上述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第六,王培强作为神州优车董事、执行副总裁,知悉长盛兴业设立及经营情况并参与北京宝沃股权收购及再次转让事项,应当对上述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综上,我会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第五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和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一、对神州优车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的罚款;二、对陆正耀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的罚款;三、对陈良芸、王培强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十万元的罚款;四、对亓琳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2020年11月17日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氢动益维、陆正耀、靳军)当事人:北京氢动益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东里1号.
陆正耀,男,1969年7月出生,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靳军,男,1970年3出生,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有关规定,我会对北京氢动益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氢动益维)信息披露违法的行为进行了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氢动益维未申请听证,也未提交陈述和申辩意见.
应当事人陆正耀、靳军申请,我会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氢动益维与神州优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优车)、LuckinCoffee,Inc.
(以下简称瑞幸咖啡)存在关联方关系(一)陆正耀在神州优车持股、任职及实际控制神州优车的情况2016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陆正耀持有神州优车股份2.
7亿股、占比10.
05%.
陆正耀及其一致行动人王某强、福建平潭自贸区崇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为神州优车控股股东.
在2016年至2018年的三个资产负债表日,神州优车控股股东持股占比分别为47.
27%、39.
94%、39.
94%.
陆正耀系神州优车实际控制人,并自2016年1月起任神州优车董事长、自2016年4月起任神州优车总经理.
(二)陆正耀在瑞幸咖啡持股、任职及能够对瑞幸咖啡施加重大影响的情况瑞幸咖啡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前,陆正耀持股30.
39%.
瑞幸咖啡上市后,陆正耀持股占比摊薄为25.
75%,但仍为瑞幸咖啡第一大股东.
2017年8月至我会调查时,陆正耀任瑞幸咖啡董事长及非执行董事.
(三)陆正耀投资氢动益维及能够对氢动益维施加重大影响的情况1.
陆正耀持有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租车)股份权益、在神州租车任职及神州租车与神州优车的关联情况.
2016年至2018年,陆正耀以信托受益人、配偶权益、受控制法团权益及实益拥有人身份持有神州租车股份权益,在相应年度报告所涵盖的资产负债表日,陆正耀在神州租车持股占比分别为29.
37%、29.
03%、29.
78%.
2017年至2019年,陆正耀通过熊某东代持神州租车股份比例分别为1.
35%、1.
40%、1.
16%.
陆正耀自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任神州租车执行董事、行政总裁兼董事会主席,2016年4至我会调查时任神州租车董事会主席、非执行董事.
神州优车2016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均披露神州租车及其全资公司海科(平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科信息)系神州优车的关联方.
神州租车董事会共8名董事中,董事陆正耀、执行董事兼行政总裁宋某凡、董事李某耕均代表神州优车,其中,陆正耀还是神州优车董事长兼总经理,宋某凡系神州优车股东,李某耕系神州优车董事兼副总经理.
此外,神州优车委派曹某宇担任神州租车副总裁、财务总监.
2.
陆正耀以靳军名义持有氢动益维10%股份,神州租车通过全资公司持有氢动益维30%股份并委派管理人员.
2015年下半年,陆正耀有意投资氢动益维.
最终,陆正耀决定以其持有的北京华夏联合科技有限公司(神州优车的前身)0.
6%的股份,换取氢动益维时任股东李某友等持有的氢动益维26.
32%的股份.
陆正耀取得的股份由靳军代持.
换股后,神州租车全资公司海科信息收购以靳军名义受让的部分股权并对氢动益维增资.
收购并增资完成后,靳军代陆正耀持有氢动益维10%的股份,海科信息持有氢动益维30%的股份.
靳军代陆正耀持有的氢动益维股份的表决权和董事会席位决策,系被动跟随神州租车的决策做出.
氢动益维2017年和2018年年度报告均显示公司董事会共有5人,其中,神州租车行政总裁兼执行董事宋某凡自2016年6月起任氢动益维董事长、神州租车行政部副总监靳军自2016年6月起任氢动益维董事、神州租车副总裁兼财务总监曹某宇自2018年9月起任氢动益维董事.
氢动益维在2017年年度报告中称,神州优车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股东海科信息之控股股东神州租车存在重大影响.
瑞幸咖啡在其招股说明书所附财务报表附注中称,氢动益维系陆正耀的附属公司,并披露了与氢动益维2018年交易金额.
综上,陆正耀属于能够对氢动益维施加重大影响的主要投资者.
同时,由于陆正耀还是神州优车实际控制人及董事长、瑞幸咖啡第一大股东及董事长,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三条和第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氢动益维与神州优车、瑞幸咖啡存在关联方关系.
二、氢动益维与神州优车和瑞幸咖啡发生关联方交易的情况2017年至2018年度,氢动益维与神州优车及其子公司神州闪贷(平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神州买卖车(平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神州优车(福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有销售业务往来.
2018年度,氢动益维与瑞幸咖啡子公司瑞幸咖啡(中国)有限公司之间有销售业务往来.
氢动益维2017年、2018年与神州优车和瑞幸咖啡之间关联方交易额分别为4,264万元、5,850万元,占氢动益维当期净资产的比例分别为52.
95%、55.
62%.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氢动益维与神州优车和瑞幸咖啡的相关交易构成关联方交易.
三、氢动益维未如实披露与神州优车和瑞幸咖啡之间的关联方关系和关联方交易经查,氢动益维在2017年、2018年年度报告中均表示公司无关联方交易事项,并在年度报告"主要客户情况"部分表示与神州优车、瑞幸咖啡不存在关联方关系.
上述事实,有相关工商资料、公告资料、公司章程、销售合同、财务会计资料、相关情况说明、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氢动益维未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6条——关联方披露》第二条、第八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要求如实披露与神州优车和瑞幸咖啡之间的关联方关系和关联方交易,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构成《管理办法》第六十条所述信息披露违法.
陆正耀是神州优车的实际控制人,且能够对瑞幸咖啡、神州租车及其子公司参股的氢动益维施加重大影响,其决定由靳军代为持有氢动益维10%的股份,直接导致氢动益维2017年和2018年年度报告未如实披露关联方关系和关联方交易.
陆正耀是氢动益维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靳军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在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意见:陆正耀提出,一是陆正耀不是能够对氢动益维施加重大影响的主要投资者,靳军也不是代陆正耀持有氢动益维10%的股权,相关股权来源于优车管理团队基金(EASTROCKCAPITALPARTNERSFUNDI,LP);二是陆正耀没有主观过错,也不直接或间接持有氢动益维股权,氢动益维未披露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与陆正耀无关,不应对其予以处罚.
靳军提出,一是持有氢动益维股权是基于投资安排,并不负责氢动益维公司的日常管理,也不负责信息披露工作;二是主观上没有违法故意,不应对披露行为承担责任,请求免予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第一,氢动益维工商资料、神州优车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时公告的《公开转让说明书》、陆正耀本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陈述等多份在案证据证明,以靳军名义持有的氢动益维相关股份,系以陆正耀持有的北京华夏联合科技有限公司股份换取,由靳军代持,相关股份的表决权和董事会席位决策系被动跟随神州租车的决策做出.
另一方面,涉案期间,陆正耀在神州租车持股占比均超过30%,且在神州租车任行政总裁、董事会主席等职,而神州租车通过全资公司持有氢动益维30%股份并委派管理人员.
因此,依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陆正耀能够对氢动益维施加重大影响.
第二,陆正耀作为神州优车的实际控制人和能够对瑞幸咖啡、神州租车、氢动益维施加重大影响的主要投资者,其决定由靳军代为持有氢动益维10%的股份,直接导致氢动益维2017年和2018年年度报告未如实披露涉案关联方关系和关联方交易,应当认定为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三,靳军系氢动益维董事,且为陆正耀代持氢动益维10%的股份,其行为与氢动益维信息披露违法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认定为上述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综上,我会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第五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和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一、对北京氢动益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罚款;二、对陆正耀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罚款;三、对靳军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其姓名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2020年11月17日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8号(王禹皓)当事人:王禹皓,男,1961年1月出生,住址:广州市增城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中科云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云网)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并申请听证.
应当事人王禹皓的要求,我局依法举行听证会,听取了王禹皓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王禹皓存在以下违法事实:截至2015年12月19日,孟某持有中科云网18,156万股,占中科云网总股本的22.
7%,是中科云网的控股股东.
2015年12月19日,在香港律师文某明的见证下,孟某与陆某林签署《授权委托协议》及《中科云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孟某对陆某林的授权委托书》,授权陆某林享有充分行使控股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的相应股东权利,包括: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中科云网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表决权;转让、赠与、处置或质押标的股份及其他股东权利;在中科云网债务及资产重组中,履行应由控股股东履行的行为、签署文件;在委托期限内,中科云网召开的股东大会,直接由陆某林代为行使表决权,陆某林在行使上述权利过程中的一切法律行为、表示与代为签署的全部法律文件、协议等,委托人均予承认并自愿承担法律后果等.
截至2017年2月23日,孟某未将上述授权事项告知中科云网.
中科云网2017年2月22日上午收到陆某林现场出示其与孟某2015年12月19日签署的《授权委托协议》及《中科云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孟某对陆某林的授权委托书》,2017年2月23日披露了《中科云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陆某林先生送达相关授权委托文件的公告》(公告编号:2017-19).
中科云网控股股东孟某2015年12月19日与陆某林签署相关授权文件的行为是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的重大事件.
中科云网没有及时披露该重大事件,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孟某、中科云网已另案行政处罚)王禹皓是中科云网时任董事长兼总裁(总经理).
2015年12月19日,孟某与陆某林签署上述授权文件时王禹皓在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邮件和相关说明,上市公司公告、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材料以及其他材料等相关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孟某与陆某林签署上述授权文件时王禹皓在场,相关人员证实王禹皓知悉授权事项.
另,王禹皓作为中科云网信息披露主要负责人应勤勉履职,故应当知悉该授权事项.
综上,王禹皓是中科云网未及时披露该重大事件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对中科云网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在听证过程中,王禹皓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意见:第一,不应认定孟某与陆某林签署相关授权文件属于重大事件;第二,王禹皓对授权一事不知情,不应被认定为知悉授权事项;第三,对王禹皓违法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免于或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中科云网控股股东孟某2015年12月19日与陆某林签署相关授权文件.
授权文件显示,陆某林在行使权利过程中的一切法律行为、表示与代为签署的全部法律文件、协议等,委托人均予承认并自愿承担法律后果.
在该授权项下,陆某林享有充分行使控股股东控制公司的股东权利,使孟某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的重大事件.
第二,王禹皓知悉且应当知悉授权事项.
一是,2015年12月19日,孟某与陆某林签署上述授权文件时王禹皓在场,孟某与陆某林的谈话笔录均证实王禹皓知悉该重大事件.
孟某和陆某林的笔录可以互相印证.
二是,我局对王禹皓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我局收到以孟某名义发出的说明材料,否认王禹皓知情.
该说明与孟某在调查中所作相关陈述相反,但没有作出合理解释.
三是,王禹皓作为中科云网信息披露主要负责人和时任董事长兼总裁(总经理),在公司重组的重要时段,在与控股股东、重组方、不良资产管理处置机构代表和律师共同出席债务重组、资产重组会面并签署一系列重组相关文件的重要场合,应当勤勉尽责,履行更高的注意义务关注控股股东签署的重要文件和会议的重要内容.
第三,本案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处罚幅度适当,当事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情形.
综上,我局对王禹皓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王禹皓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北京证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2020年9月27日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0号(光慧科技公司等五名责任人员)当事人:北京光慧鸿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慧科技或公司),住所: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康西路1324号(中关村延庆园).
辛宇,男,1975年2月出生,先后时任光慧科技董事长、董事,住址:北京市崇文区(现东城区).
李志勇,男,1978年12月出生,先后时任光慧科技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董事长,住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行烨,女,1968年3月出生,先后时任光慧科技董事、董事长,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辛欣,男,1981年12月出生,时任光慧科技董事会秘书,住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光慧科技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应当事人辛欣要求,我局举行听证会,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辛宇、李志勇进行了陈述申辩,但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行烨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光慧科技经公告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公告期满,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光慧科技自2015年11月30日起,在《公开转让说明书》《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2015年半年度报告》《2015年年度报告》《2016年半年度报告(更正后)》《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半年度报告》等公开披露文件中,披露严某、李志勇为公司股东,二人为一致行动关系,为公司共同实际控制人.
经查,光慧科技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前,严某、李志勇分别应光慧科技股东北京光慧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慧数码,现更名为北京光慧智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原董事长兼总经理王某龙及光慧科技原董事长、光慧数码原董事辛宇要求,为光慧数码代持光慧科技股权,严某、李志勇本人未实际出资,实际出资由光慧数码安排.
光慧科技上述公开披露文件中关于严某、李志勇持股情况的披露信息及光慧科技在《2015年年度报告》中特别注明"公司在报告期内不存在股权代持情况"的内容均为虚假记载.
辛宇于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8月18日任光慧科技董事长,后任光慧科技董事,签署前述全部信息披露文件;李志勇于2015年7月22日至2017年9月29日任光慧科技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于2017年1月6日任光慧科技董事长,签署前述全部信息披露文件;行烨于2015年7月22日任光慧科技董事,于2016年8月18日至2017年1月6日任光慧科技董事长,签署《公开转让说明书》《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2015年半年度报告》《2015年年度报告》《2016年半年度报告(更正后)》.
辛宇、李志勇、行烨知悉股权代持安排,是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辛欣于2015年7月22日任光慧科技董事会秘书,签署前述全部信息披露文件.
辛欣在知悉案涉股权存在较大代持可能性的情况下,未履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积极开展调查,未勤勉尽责,是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以上事实,有涉案人员询问笔录、相关定期报告、相关协议、邮件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光慧科技《公开转让说明书》《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及相关定期报告关于严某、李志勇持股的披露信息存在虚假记载的行为,违反《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第二十条的规定,构成《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第六十条所述违法行为.
辛宇、李志勇、行烨为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辛欣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案件调查期间,李志勇、行烨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工作.
辛宇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意见:其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处罚决定过重,希望酌情给予减免.
李志勇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意见:第一,其应辛宇要求代持股权,本人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二,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在辞去董事长职务后仍配合公司信息披露工作,光慧科技至今拖欠其工资,请求免予处罚.
辛欣在听证及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如下意见:第一,对李志勇为光慧数码代持光慧科技股权事实是否存在持有异议.
第二,虽然多次听说李志勇可能替他人代持,但作为董事会秘书无法知晓股东层级相关安排的具体细节,李志勇不听从其指令,亦未保管李志勇入资银行卡,不认可其为知情不报.
第三,如果我局认为其在知悉可能存在代持问题时未勤勉尽责积极开展调查,听从我局认定.
光慧科技至今拖欠其工资,请求从轻或免予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李志勇替光慧数码代持光慧科技股权的事实有李志勇的自认及邮件记录作为证据,辛宇与行烨未予否认.
第二,李志勇为代持事项直接参与人,且先后作为光慧科技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董事长签署全部案涉信息披露文件,应当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三,辛欣关于知悉情况的申辩意见,我局予以采纳,相关表述已作调整.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职责,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辛欣作为董事会秘书,在知悉案涉股权存在较大代持可能性的情况下,未履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积极开展调查,未勤勉尽责,仍应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四,关于本案量罚.
综合辛欣前述申辩意见的采纳情况,我局已适当调减其量罚.
本案对其他当事人的量罚,充分考虑了涉案行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责任人员的职务、责任等情况,量罚适当.
综上,我局对辛欣部分申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他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一、对光慧科技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二、对辛宇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三、对李志勇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四、对行烨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五、对辛欣给予警告,并处以4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北京证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2020年10月9日安徽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号(华信国际、上海华信)当事人:安徽华信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国际),住所: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信),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依法对华信国际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华信国际违法事实如下:一、华信国际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事项,导致2015年至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2015年至2017年年度,华信国际与青岛保税某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新华某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25家关联公司发生销售、购货等关联交易事项,未披露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分别为352,622,061.
80元、5,229,672,659.
34元、8,213,552,261.
05元,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比例分别为13.
07%、180.
45%、259.
86%.
2019年3月9日,华信国际发布《关于补充确认以前年度关联方暨补充披露关联交易的公告》,披露上述关联交易事项.
华信国际未按照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5〕24号、证监会公告〔2016〕31号、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四十条规定,在2015年至2017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关联交易情况.
华信国际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
二、华信国际虚增2016年度、2017年度营业收入和利润,导致2016年、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一)华信国际虚构保理业务,虚增2016年度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分别为26,899,895.
22元、19,357,740.
79元,虚增2017年度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分别为107,963,443.
91元、68,687,926.
51元华信国际通过关联方黄某国际贸易(郑州)有限公司、日照兴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中某北方(厦门)油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作为上游供应商与盐城市某丰港成品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某丰)、洛阳某游发展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某发)、江苏科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某电子)等三家公司签订销售协议,同时,华信国际控股股东上海华信及其关联方等作为上述三家公司的下游客户签订购买协议.
上下游所有销售合同、出入库单据、签收单等均由华信方提供,盐城某丰、洛阳某发、科某电子等三家公司只负责签字盖章.
华信国际关联方把对盐城某丰、洛阳某发、科某电子等公司的应收账款向华信国际子公司上海华信集团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保理)进行应收账款保理后,上海华信等下游客户在保理期限到期后转款给上述三家公司,三家公司收到资金后随即转给华信保理,保理业务闭合.
上述交易不涉及货物实际交割,不具有商业实质,构成虚假交易.
华信国际通过虚构保理业务,虚增2016年度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分别为26,899,895.
22元、19,357,740.
79元,占当期华信国际披露营业收入、利润总额比例分别为0.
14%、3.
44%;虚增2017年度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分别为107,963,443.
91元、68,687,926.
51元,占当期华信国际披露营业收入及利润总额比例分别为0.
64%、10.
94%.
(二)华信国际虚构原油转口贸易业务,虚增2016年度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分别为7,661,712,353.
74元、162,466,672.
31元,虚增2017年度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分别为7,168,753,427.
44元、170,163,281.
86元华信国际控股股东上海华信与冀某能源集团国际物流(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某国际)、淮某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某国际)、广某投资集团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国际)等三家公司签订原油买卖委托协议,合同指定华信国际子公司华信天然气(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天然气)作为三家公司的上游供应商,同时安排香港昆某海洋开发有限公司、香港申某能源有限公司等多家注册在香港地区的公司作为上述三家公司的下游客户,合同约定上海华信为上述交易承担担保责任.
上下游所有销售合同、单据等均由华信方提供,冀某国际、淮某国际、广某国际等三家公司只负责签字盖章.
上下游合同同时签订,走款资金由华信方统一安排,三家公司收到下游货款后立即支付上游华信天然气货款.
上述交易不涉及货物实际交割,不具有商业实质,构成虚假交易.
华信国际通过虚构原油转口贸易业务,虚增2016年度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分别为7,661,712,353.
74元、162,466,672.
31元,占当期华信国际披露营业收入及利润总额比例分别为40.
27%、28.
87%;虚增2017年度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分别为7,168,753,427.
44元、170,163,281.
86元,占当期华信国际披露营业收入及利润总额比例分别为42.
67%、27.
10%.
华信国际通过虚构保理业务和原油转口贸易业务,合计虚增2016年度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分别为7,688,612,248.
96元、181,824,413.
10元,合计虚增2017年度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分别为7,276,716,871.
35元、238,851,208.
37元,导致2016年和2017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
华信国际的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
三、华信国际未按规定及时披露为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事项2018年2月,华信国际未履行内部程序违规为控股股东上海华信及其关联方上海华信国际集团工业装备有限公司的相关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累计担保金额5.
5亿元,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5.
61%.
华信国际上述担保事项未按规定进行内部审议,也未按规定及时履行披露义务,其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以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十七项之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
以上事实有华信国际相关公告、定期报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涉案公司营业收入明细表、财务账套、银行流水、委托合同、担保合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综上,我局认为,华信国际作为上市公司,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和对外担保事项,虚构保理和原油转口贸易业务,披露的2015年至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等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
上海华信作为华信国际的控股股东,指挥、安排、参与华信国际虚构原油转口贸易业务,导致华信国际2016年、2017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的行为,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情形.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一、对华信国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六十万元罚款.
二、对上海华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六十万元罚款.
对于相关责任人员,我局将另行依法处理.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徽证监局2020年2月18日安徽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7号(白兔湖等4名责任人员)当事人:安徽白兔湖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兔湖或公司),住所:安徽省安庆市桐城经济开发区.
汪舵海,男,1974年5月出生,时任白兔湖董事长、总经理,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刘昌近,男,1979年11月出生,2013年11月至2016年3月任白兔湖董事、财务总监,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任白兔湖董事、副总经理,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吴德芳,男,1965年7月出生,2016年3月至2017年6月任白兔湖董事、财务总监,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任白兔湖财务总监,住址:安徽省桐城市大关镇.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白兔湖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白兔湖、汪舵海、刘昌近、吴德芳均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刘昌近要求听证,后自愿放弃.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白兔湖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白兔湖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及关联方占用资金情况,导致相关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安徽华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实业)、安徽威牛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牛铸业)、安徽鳌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鳌头实业)为汪舵海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
从股权转让、人事等方面来看,安徽宜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同贸易)受到白兔湖及汪舵海的控制,符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股转系统公告〔2013〕3号)第三十二条、《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三条关于关联方的认定,宜同贸易为白兔湖的关联方,两者之间的资金往来,构成关联交易.
2014年5月初至2017年底,白兔湖与关联方华祥实业、威牛铸业、鳌头实业、宜同贸易之间发生多笔关联资金交易.
具体情况如下:2014年5月初至2014年底,白兔湖向上述关联方累计支出资金272,199,211.
47元,同期累计收到上述关联方资金271,859,910.
47元,截至2014年底,上述关联方占用的资金期末余额为339,301.
00元.
2015年度,白兔湖向上述关联方累计支出资金339,813,019.
51元,同期累计收到上述关联方资金340,097,583.
31元,截至2015年底,上述关联方占用的资金期末余额为54,737.
20元.
2016年度,白兔湖向上述关联方累计支出资金399,423,873.
60元,同期累计收到上述关联方资金364,086,032.
81元,截至2016年底,上述关联方占用的资金期末余额为35,392,577.
99元.
2017年度,白兔湖向上述关联方累计支出资金269,203,570.
11元,同期累计收到上述关联方资金28,638,075.
38元,截至2017年底,上述关联方占用的资金期末余额为275,958,072.
72元.
对于上述关联资金交易,白兔湖未履行相关审议程序,也未履行及时披露的法定义务,亦未在2014年至2017年年报中予以披露.
除此之外,白兔湖未在2014年至2016年年报中披露上述四家关联方的资金占用情况,未在2017年年报中披露宜同贸易的资金占用情况.
二、白兔湖虚增2015年度利润4,000万元,导致2015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2015年12月1日,白兔湖与桐城市经济开发区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城某发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借入5,0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
2015年12月20日,白兔湖、华祥实业与桐城某发公司分别签订协议,白兔湖将上述应付桐城某发公司借款中的4,000万元债务转移给华祥实业,白兔湖提供保证担保责任,另外,白兔湖对桐城某发公司承担剩余1,000万元的还款义务.
2015年末,白兔湖以桐城某发公司同意放弃欠款4,000万元为由,确认债务重组利得4,000万元.
根据2006年《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第二条、第三条关于债务重组性质及重组方式的规定,上述4,000万元不应计入债务重组利得,白兔湖虚增利润4,000万元,导致2015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
以上事实有白兔湖2014年至2017年年度报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财务凭证、相关协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综上,我局认为,白兔湖作为挂牌公司,未按照规定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披露的2014年至2017年年报存在重大遗漏、虚假记载等情况,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第二十条的规定,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汪舵海时任白兔湖董事长、总经理,知悉并直接主导了白兔湖上述违法行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时任财务总监刘昌近、吴德芳对于公司频繁大额资金的进出,以及2015年大额债务重组利得未给予充分关注或表示异议,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是公司违法行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当事人白兔湖及汪舵海在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1.
经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关联方资金往来数额与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的认定存在差异;2.
桐城某发公司对白兔湖的债务豁免是独立的且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在2015年度财务报告中有记载和说明,并且2015年度财务报告是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作出的,将其列入非经营性利润不违反相关会计准则,4,000万元利润系真实反映,不存在虚增利润和虚假记载的情况.
综上,请求减轻处罚.
当事人刘昌近在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1.
对桐城某发公司豁免白兔湖4,000万元债务一事不知情、未参与,虚增2015年度利润事项与本人无关;2.
作为财务总监只签署了2014年度审计报告,发生时间短、资金占用余额少,情节轻微,并且曾对2014年年报提出异议并拒绝签字;3.
其任职期间对关联交易情况进行过日常关注并提出异议,在实际控制人(董事长)承诺其整改但不兑现的情况下只能辞职,本人具有勤勉尽责的初心和实际行动;4.
相关关联公司长期由实际控制人及其家族控制,包括付款在内的所有业务授权,只接受实际控制人的指示,本人作为财务总监,对涉及付款的相关事宜没有决定权;5.
在白兔湖任职期间,未从事信息披露工作,不应对信息披露的完整性承担责任;6.
2014年度审计报告经过了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和持续督导券商的复核,均未提出异议,影响了本人对信息披露规则的认知;7.
已过两年追诉时效.
综上,请求免予处罚.
当事人吴德芳在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1.
白兔湖于2016年6月6日发布财务总监任命文件,在此之前未实际履行也无法实际履行财务总监职责,且未在2015年度会计报表上签字;2.
董事长提供给财务部门的债务免除协议是原件,其与会计师一起现场询证,证实该协议是真实的并非伪造,按照规定进行了会计处理,并在2015年年报中进行了披露;3.
任职财务总监期间,只分管财务部,不分管资金部,虽然不负责和主持公司资金运营,仍采取措施加强公司资金合规运营,认为已尽到了财务总监的职责.
综上,请求免予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关于当事人白兔湖及汪舵海提出的申辩意见,其一,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是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且数据涵盖的时间段也与本案不同,因此,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其二,根据2006年《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相关规定,桐城某发公司免除白兔湖债务4,000万元,同时通过协议方式确定同一实际控制人下的华祥实业承担此笔4,000万元债务,桐城某发公司并未作出实质性"让步",不符合债务重组准则相关规定,白兔湖不应确认4,000万元为"营业外收入--债务重组利得".
综上,对白兔湖及汪舵海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当事人刘昌近提出的申辩意见,其一,刘昌近时任公司财务总监,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信息披露的完整性承担责任;其二,相信中介机构机构的专业报告和意见、相关违法行为发生时间短、资金占用余额少等,不是法定免予处罚的理由;其三,2017年12月,白兔湖相关违规行为已被我局发现,未超出追诉时效;其四,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刘昌近任职财务总监期间知悉公司相关关联交易、对外资金往来等情况,刘昌近先后作为公司财务总监、副总经理声明保证相应定期报告真实、准确、完整,应对2014年、2015年年报存在重大遗漏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五,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对刘昌近关于虚增2015年度利润事项的申辩意见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以上情形,适当减轻刘昌近的责任,对罚款金额予以适当调整.
关于当事人吴德芳提出的申辩意见,其一,虽然公司任命文件显示吴德芳只分管财务部,不分管资金部,但根据公司《核决权限管理办法》及《核决权限明细表》、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吴德芳知悉公司对外资金往来等情况,同时,吴德芳作为财务总监,应当对公司对外资金往来、关联方资金占用等日常事项予以特别关注,因此,对吴德芳关于尽到财务总监职责的申辩意见不予以采纳,吴德芳应对白兔湖2016年年报存在重大遗漏承担责任;其二,白兔湖于2016年3月30日发布公告,通过审议并任命吴德芳为公司财务总监,2016年6月6日公司发布《关于人事任命的决定》,任命吴德芳为财务总监,分管财务部工作.
虽然吴德芳存在履职困难,但其在2015年年报中以财务总监名义声明保证财务报告的真实、完整,未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提示,仍应承担相应责任;其三,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对吴德芳关于虚增2015年度利润事项的申辩意见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以上情形,适当减轻吴德芳的责任,对罚款金额予以适当调整.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一、责令白兔湖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二、对汪舵海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三、对刘昌近、吴德芳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徽证监局2020年11月5日安徽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8号(李勇等16名责任人员)当事人:李勇,男,1977年4月出生,时任安徽华信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国际)及其控股股东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信)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住址:上海市杨浦区.
崔振初,男,1969年3月出生,时任华信国际副总经理,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孟繁明,男,1969年6月出生,时任华信国际董事、总经理,住址:上海市徐汇区.
王世雄,男,1973年9月出生,时任华信国际董事、总经理,住址:上海市虹口区.
唐啸波,男,1958年12月出生,时任华信国际董事,住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刘冬平,男,1977年11月出生,时任华信国际董事,住址:上海市宝山区.
赵克斌,男,1975年4月出生,时任华信国际董事、副总经理、董秘,住址:上海市徐汇区.
杨达卿,男,1980年6月出生,时任华信国际独立董事,住址:河南省正油县.
刘正东,男,1970年1月出生,时任华信国际独立董事,住址:上海市徐汇区.
孙勇,男,1960年1月出生,时任华信国际独立董事,住址:上海市虹口区.
熊凤生,男,1957年2月出生,时任华信国际监事会主席,住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邢根苗,男,1976年11月出生,时任华信国际监事,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邵艳,女,1974年8月出生,时任华信国际监事,住址:上海市静安区.
黄茜,女,1982年9月出生,时任华信国际副总经理,住址:上海市宝山区.
张娟,女,1978年1月出生,时任华信国际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住址:上海市宝山区.
孙为民,男,1970年7月出生,时任华信国际董秘,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依法对华信国际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应当事人李勇、崔振初的申请,我局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李勇、崔振初的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孟繁明、王世雄、唐啸波、刘冬平、赵克斌、杨达卿、刘正东、孙勇、熊凤生、邢根苗、邵艳、黄茜、张娟、孙为民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华信国际违法事实如下:一、华信国际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事项,导致2015年至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2015年至2017年年度,华信国际与青岛保税某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新华某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25家关联公司发生销售、购货等关联交易事项,未披露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分别为352,622,061.
80元、5,229,672,659.
34元、8,213,552,261.
05元,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比例分别为13.
07%、180.
45%、259.
86%.
2019年3月9日,华信国际发布《关于补充确认以前年度关联方暨补充披露关联交易的公告》,披露上述关联交易事项.
华信国际未按照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5〕24号、证监会公告〔2016〕31号、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四十条规定,在2015年至2017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关联交易情况.
华信国际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
二、华信国际虚增2016年度、2017年度营业收入和利润,导致2016年、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一)华信国际虚构保理业务,虚增2016年度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分别为26,899,895.
22元、19,357,740.
79元,虚增2017年度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分别为107,963,443.
91元、68,687,926.
51元华信国际通过关联方黄某国际贸易(郑州)有限公司、日照兴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中某北方(厦门)油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作为上游供应商与盐城市某丰港成品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某丰)、洛阳某游发展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某发)、江苏科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某电子)等三家公司签订销售协议,同时,华信国际控股股东上海华信及其关联方等作为上述三家公司的下游客户签订购买协议.
上下游所有销售合同、出入库单据、签收单等均由华信方提供,盐城某丰、洛阳某发、科某电子等三家公司只负责签字盖章.
华信国际关联方把对盐城某丰、洛阳某发、科某电子等公司的应收账款向华信国际子公司上海华信集团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保理)进行应收账款保理后,上海华信等下游客户在保理期限到期后转款给上述三家公司,三家公司收到资金后随即转给华信保理,保理业务闭合.
上述交易不涉及货物实际交割,不具有商业实质,构成虚假交易.
华信国际通过虚构保理业务,虚增2016年度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分别为26,899,895.
22元、19,357,740.
79元,占当期华信国际披露营业收入、利润总额比例分别为0.
14%、3.
44%;虚增2017年度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分别为107,963,443.
91元、68,687,926.
51元,占当期华信国际披露营业收入及利润总额比例分别为0.
64%、10.
94%.
(二)华信国际虚构原油转口贸易业务,虚增2016年度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分别为7,661,712,353.
74元、162,466,672.
31元,虚增2017年度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分别为7,168,753,427.
44元、170,163,281.
86元华信国际控股股东上海华信与冀某能源集团国际物流(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某国际)、淮某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某国际)、广某投资集团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国际)等三家公司签订原油买卖委托协议,合同指定华信国际子公司华信天然气(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天然气)作为三家公司的上游供应商,同时安排香港昆某海洋开发有限公司、香港申某能源有限公司等多家注册在香港地区的公司作为上述三家公司的下游客户,合同约定上海华信为上述交易承担担保责任.
上下游所有销售合同、单据等均由华信方提供,冀某国际、淮某国际、广某国际等三家公司只负责签字盖章.
上下游合同同时签订,走款资金由华信方统一安排,三家公司收到下游货款后立即支付上游华信天然气货款.
上述交易不涉及货物实际交割,不具有商业实质,构成虚假交易.
华信国际通过虚构原油转口贸易业务,虚增2016年度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分别为7,661,712,353.
74元、162,466,672.
31元,占当期华信国际披露营业收入及利润总额比例分别为40.
27%、28.
87%;虚增2017年度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分别为7,168,753,427.
44元、170,163,281.
86元,占当期华信国际披露营业收入及利润总额比例分别为42.
67%、27.
10%.
华信国际通过虚构保理业务和原油转口贸易业务,合计虚增2016年度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分别为7,688,612,248.
96元、181,824,413.
10元,合计虚增2017年度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分别为7,276,716,871.
35元、238,851,208.
37元,导致2016年和2017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
华信国际的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
三、华信国际未按规定及时披露为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事项2018年2月,华信国际未履行内部程序违规为控股股东上海华信及其关联方上海华信国际集团工业装备有限公司的相关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累计担保金额5.
5亿元,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5.
61%.
华信国际上述担保事项未按规定进行内部审议,也未按规定及时履行披露义务,其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以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十七项之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
以上事实有华信国际相关公告、定期报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涉案公司营业收入明细表、财务账套、银行流水、委托合同、担保合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综上,我局认为,华信国际作为上市公司,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和对外担保事项,虚构保理和原油转口贸易业务,披露的2015年至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等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
上海华信作为华信国际的控股股东,指挥、安排、参与华信国际虚构原油转口贸易业务,导致华信国际2016年、2017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的行为,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情形.
李勇时任华信国际董事长、华信保理董事长等职务,是华信国际2015至2017年年报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等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华信国际违规担保事项由李勇决策、安排、指使,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李勇时任上海华信董事长兼总经理,是上海华信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崔振初时任华信国际副总经理、上海华信执行董事、华信天然气董事等职务,分管华信国际海外业务(含香港转口贸易),知悉并参与华信国际虚构原油转口贸易业务,对华信国际2016年、2017年年报虚假记载负有直接责任,也是华信国际2015至2017年年报重大遗漏的其他责任人员.
孟繁明、王世雄、唐啸波、刘冬平、赵克斌、杨达卿、刘正东、孙勇、熊凤生、邢根苗、邵艳、黄茜、张娟、孙为民等人在华信国际2015至2017年全部或部分年报中签字,是华信国际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本案中,上述部分人员在华信国际披露的2017年年报中声明"无法保证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也无法保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不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我局认为,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本案中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人员在声明前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当事人李勇在陈述申辩和听证中提出如下意见:一是其虽然担任华信国际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但由于未参与日常经营、未对业务安排进行审批决策、且无主动获利动机,所以不应被认定为华信国际2015至2017年年报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等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二是对于华信国际的违规担保,其未在事前决策或在事中安排,且是在事后得知,不应被认定为决策、安排、指使且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三是其虽然作为上海华信董事长,但没有权利、更没有途径去获悉、掌握相关关联交易信息,不应被认定是上海华信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综上,请求酌情减轻行政处罚.
此外,李勇还申请时任华信国际董秘孙为民、上海华信总经理秘书韦某悦等两位证人出席听证会,并发表如下证言:李勇不参与华信国际的日常经营管理、对华信国际关联方设立情况不知情、华信国际违规担保合同用印未经李勇审批等.
当事人崔振初在陈述申辩和听证中提出如下意见:一是其任华信国际副总经理以来,仅名义上分管海外业务,华信国际的海外原油转口业务其从未真正管过,包括对客户、每单具体业务、资金调度等均不负责.
二是华信天然气本身没有任何员工,只有一个空架子,在整个业务链上只是起到一个签字作用,其作为华信天然气唯一董事,仅负责签字.
综上,确实存在消极履职的情况,但并非主动参与,请求减轻处罚.
当事人孟繁明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一是其作为空降总经理,未参与违规行为,不是违规行为的主要负责人.
二是任职期间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三是因无法介入公司实质管理,辞职离开,此时公司风险尚未出现.
综上,请求减免处罚.
当事人王世雄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一是在职时间短,未参与违规行为,对2017年年报投弃权票,声明无法保证2017年年报的真实、准确、完整符合逻辑,任职期间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二是在公司出现债务危机后勤勉尽责,竭力保障华信国际正常运营.
综上,请求减免处罚.
当事人唐啸波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一是作为华信国际外部董事,未参与、不知晓公司所涉违法事项,任职期间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二是在公司经营出现困难后,积极履职.
三是积极配合监管部门调查等.
综上,请求减免处罚.
当事人刘冬平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一是任职时间短,未参与公司2017年经营.
二是对2017年年报投弃权票.
三是任期期间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综上,请求不予处罚.
当事人赵克斌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一是任职期间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二是对于公司关联交易事项,已履行了核查和披露义务,也得到第三方专业中介机构的肯定,在客观和主观层面均不具备发现可能性.
综上,请求减免处罚.
当事人杨达卿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一是作为独立董事,对未经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无法发现.
二是关于虚假记载,独立董事能获得评判的依据来自于董事会文件以及审计机构,独立董事无法脱离妄加评断.
三是关于2017年年报签字,是在充分提示风险的情况下原则同意披露年报.
四是任职期间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综上,请求减免处罚.
当事人刘正东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一是关于2017年年报声明,是在充分履职情况下作出的,也是对中小投资者的负责.
二是关于在2015年至2016年年报签字,是基于会计师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作出的判断.
三是在任职期间已履行了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综上,请求减免处罚.
当事人孙勇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一是任职期间严格履行了独立董事的义务和职责,已经做到勤勉尽责,且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对涉案违法事实不知情,不应与其他高管承担同等责任.
二是积极配合调查.
三是不应该仅仅因为当事人在部分报告中签字即作出处罚,而应该对当事人勤勉尽责的具体情况进行考量.
综上,请求减免处罚.
当事人熊凤生、邢根苗、邵艳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一是任职期间已勤勉尽责,非主观配合公司信息披露违规.
二是对公司相关涉案违法事实,监事会未能从公司和审计机构获取详细信息,对2017年年报是在充分提示风险的情况下同意进行披露.
三是在公司出现债务危机后坚守职责、尽心尽力.
综上,请求减免处罚.
当事人黄茜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一是任职时间短,实际工作没有渠道和权限了解业务.
二是主动终止任职,任职期间也勤勉履职.
综上,请求酌情处罚.
当事人张娟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一是任职期间已尽勤勉尽责义务.
二是无主观故意,也无重大过错,亦无动机造成涉案事实的发生.
综上,请求减免处罚.
当事人孙为民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一是任职时间短,未参与2017年公司经营决策.
二是任职期间已尽勤勉尽责义务.
三是华信危机爆发后,临危受命,保证公司的可持续经营.
综上,请求免予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全体董监高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对上市公司依法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
作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已经发生或者即将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应当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有效,有赖于全体董监高人员勤勉尽责,实施必要的、有效的监督,不知情、不了解、未参与等均不能成为免责事由.
第二,针对李勇的申辩意见,首先,李勇申辩对涉案违法行为不知情、未参与等与事实不符.
根据调查,李勇明知华信国际虚构保理业务和原油转口贸易业务等行为,华信国际对外担保行为也由李勇决策、安排、指使,相关业务合同和担保合同由李勇本人签字,李勇还以个人名义对相关担保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李勇在调查阶段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华信国际为做大收入和利润开展虚假的保理、原油转口贸易等业务,现提出相反申辩意见无合理理由.
其次,李勇作为华信国际董事长,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人.
华信国际2015至2017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2016年、2017年虚增营业收入分别约76.
9亿元、72.
8亿元,虚增利润分别约1.
8亿元、2.
4亿元,造假金额大、持续时间长,性质恶劣,李勇同时担任华信国际、华信保理、上海华信等多家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再次,上海华信作为华信国际的控股股东,指挥、安排、参与华信国际虚构原油转口贸易业务,导致华信国际相关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李勇作为上海华信董事长兼总经理,根据《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证监会公告〔2011〕11号,以下简称《认定规则》)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最后,对于证人孙为民、韦某悦所提证言,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所提意见不能证明李勇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不予采纳.
综上,对李勇不承担华信国际和上海华信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此外,对于李勇提出的涉案违法事实并非全部由其决策的申辩意见,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我局部分予以采纳,并在采取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中予以考量.
第三,针对崔振初的申辩意见,首先,崔振初时任华信国际副总经理,分管海外业务(含香港转口贸易),本案中华信国际虚构2016至2017年度原油转口贸易业务收入属于崔振初职责分管的领域,崔振初所提仅名义分管海外业务未提供证据支撑.
其次,崔振初所称对华信天然气的业务情况不知情与事实不符.
在案证据显示,2018年会计师事务所向冀某国际函询华信天然气对冀某国际的1.
7亿美元左右的应收账款是否属实,华信天然气为掩盖虚假原油交易模式,发函要求冀某国际不提出异议并承诺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其中崔振初在该函件中签字.
最后,华信国际虚增2016、2017年度的原油转口贸易收入来源于其全资子公司华信天然气,崔振初亦是华信天然气的唯一董事、法定代表人,崔振初申辩所称华信天然气只是一个空架子,其本人只负责签字,恰恰是其未忠实履行勤勉义务的体现.
综上,对崔振初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四,针对有责任人提出的针对2017年年报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法表示意见后,声明无法保证年度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是已履职尽责的体现,我局认为,首先,做好定期报告编制、审议和披露工作,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是上市公司董监高的法定义务.
其次,上市公司董监高对年度报告内容行使异议权,并不当然免除其勤勉尽责义务.
相关人员在担任上市公司董监高职务后,即承担起对全体股东的信义义务,对全体股东负责,对上市公司负责,这就要求董监高人员在任职期间持续履行自身职责,并根据自己了解和掌握的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等情况认真审议、谨慎签署定期报告等披露文件.
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相关人员在发表声明前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第五,针对有责任人提出对2017年年报投弃权票是已履职尽责的表现,我局认为,根据《认定规则》相关规定,董事在对公司年报进行审议时,对认定的信息披露违法事项提出具体异议记载于董事会,并在上述会议中投反对票的,可以考虑不予处罚,仅投弃权票不属于不予处罚的考虑因素.
上市公司董事只有积极作为、勤勉尽责,才能豁免自身责任,但投弃权票一定程度上为市场和投资者提示了风险,在处罚时可作为情节予以考量,上述情节已经在处罚幅度中予以考量.
第六,针对有责任人提出信赖会计师事务所的专业建议,我局认为,作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职责相匹配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水平,独立发表专业意见和专业判断,即使借鉴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专业意见,也要独立承担责任.
不能以其他机构或者个人未发现、未指出为由,请求免除其主动调查、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情况、确保公司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义务.
发生信息披露违法时,其他主体是否发现、是否指出错误、是否存在过错、是否被追究责任,均不能免除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七,针对有责任人提出任职时间短、未参与日常经营、履职存在客观困难、华信国际危机爆发后积极履职等申辩意见,我局认为,根据《认定规则》相关规定,上述意见均非法定免责事由.
我局已综合考虑相关责任人的任职年限、岗位职责、专业背景、涉案程度、勤勉尽责情况等,对各责任人量罚适当.
综上,对相关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一、对李勇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二、对崔振初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三、对孟繁明、王世雄、唐啸波、刘冬平、赵克斌、杨达卿、刘正东、孙勇、熊凤生、邢根苗、邵艳、黄茜、张娟、孙为民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我局决定:四、对李勇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我局先期已对华信国际和上海华信作出行政处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号).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徽证监局2020年11月12日浙江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5号(黄水寿等17名责任人员)当事人:黄水寿,男,1947年3月出生,时为浙江大东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南股份")实际控制人,住址:浙江省诸暨市.
黄飞刚,男,1969年4月出生,时任大东南股份董事长,住址:浙江省诸暨市.
黄剑鹏,男,1969年2月出生,时任大东南股份副董事长,住址:浙江省诸暨市.
彭莉丽,女,1968年9月出生,时任大东南股份副总经理,住址:浙江省诸暨市.
俞国政,男,1948年8月出生,时任大东南股份财务总监,住址:浙江省诸暨市.
王陈,男,1983年4月出生,时任大东南股份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住址:浙江省诸暨市.
史武军,男,1974年7月出生,时任大东南股份职工监事,住址:浙江省诸暨市.
赵不敏,男,1951年1月出生,时任大东南股份董事,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席日兰,女,1976年5月出生,时任大东南股份董事,住址:江苏省如皋市.
汪军民,男,1964年6月出生,时任大东南股份独立董事,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童宏怀,男,1965年8月出生,时任大东南股份独立董事,住址:浙江省诸暨市.
陶宝山,男,1972年10月出生,时任大东南股份独立董事,住址:浙江省临安市.
冯叶飞,女,1981年7月出生,时任大东南股份监事会主席,住址:浙江省诸暨市.
钱苏凯,男,1990年8月出生,2017年11月1日起任大东南股份职工监事,住址:浙江省诸暨市.
王德兴,男,1944年12月出生,2014年2月12日至2017年11月1日任大东南股份职工监事,住址:浙江省诸暨市.
王业安,男,1969年11月出生,时任大东南股份常务副总经理,住址:南京市玄武区.
许海芳,女,1977年7月出生,时任大东南股份财务经理,住址:浙江省诸暨市.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大东南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应当事人黄水寿、黄飞刚、黄剑鹏、彭莉丽、俞国政、王陈、史武军的要求,我局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席日兰、汪军民、童宏怀、陶宝山、冯叶飞、钱苏凯、王德兴、王业安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赵不敏、许海芳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大东南股份未按期披露定期报告大东南股份未在2018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按规定报送2018年年度报告,并予公告;未在2019会计年度第3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2019年第一季度报告.
迟至2019年6月28日,大东南股份披露了2018年年度报告及2019年第一季度报告.
二、大东南股份存在资金被占用未如实披露行为大东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南集团")系大东南股份控股股东.
诸暨万能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暨万能")系大东南集团全资子公司,宁波大东南万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万象")系大东南股份全资子公司.
大东南集团和诸暨万能在2016-2018年间频繁、大量非经营性占用大东南股份和宁波万象资金.
其中,2016年发生资金占用52笔,累计占用金额931,725,129.
35元,期末占用余额262,688,745.
28元;2017年发生资金占用120笔,累计占用金额1,103,660,751.
54元,期末占用余额226,788,000元;2018年发生资金占用103笔,累计占用金额665,049,313元,期末占用余额680,948,715.
73元.
截至2019年6月26日,占用资金及其利息已归还.
上述关联方资金往来未按照关联交易履行临时披露义务,亦未在2016年年报、2017年半年报、2017年年报、2018年半年报等定期报告中如实披露.
三、大东南股份存在对外担保未如实披露行为2016年至2018年期间,大东南股份及其全资子公司宁波万象为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未经股东大会审议,未按规定履行临时披露义务,亦未在2016年年报、2017年半年报、2017年年报、2018年半年报等定期报告中如实披露.
具体情况如下:(一)2017年11月,大东南股份与德清厚道泰富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厚道泰富")签署保证合同,为大东南集团向厚道泰富1亿元的借款追加连带责任保证.
黄飞刚以保证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在保证合同签署页盖章.
(二)大东南股份、宁波万象分别于2017年11月15日、2018年2月1日与宁波厚道信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厚道信尚")签署保证合同,为大东南集团向厚道信尚24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黄飞刚、黄剑鹏分别以保证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在保证合同签署页签字或盖章.
(三)2018年2月1日,大东南股份、宁波万象与宁波厚道信知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厚道信知")签署保证合同,为大东南集团向厚道信知36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黄飞刚、黄剑鹏分别以保证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在保证合同签署页签字.
(四)2018年6月,诸暨大东南纸包装有限公司(大东南集团全资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诸暨市支行签署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万元,丰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球集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大东南股份、黄飞刚、彭莉丽为丰球集团提供反担保.
(五)2018年7月,大东南集团与中国农业银行诸暨市支行签署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840万元,丰球集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大东南股份、黄飞刚、彭莉丽为丰球集团提供反担保.
(六)大东南集团与朱某卫分别于2016年11月30日、2017年1月7日签署协议书,分别向朱某卫借款2500万元、1000万元,协议书的保证人盖章签字部分有宁波万象盖章和黄剑鹏签字.
2018年5月31日,黄剑鹏在上述协议书上注明同意保证期间延长至2018年9月30日止.
2018年8月15日、2018年12月31日,宁波万象向朱某卫各出具了关于延长担保期限的函一份.
(七)2018年3月22日,大东南股份、黄水寿、黄飞刚、黄某祥与大连金玛商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金玛")签署《关于大连金玛集团与大东南集团借款的保证合同》,为同日大东南集团与大连金玛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八)2017年1月10日,大东南股份、黄飞刚分别与宁波精诚星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星源")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大东南集团与精诚星源签署的《框架买卖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黄飞刚在保证合同上签字.
(九)2018年1月18日,大东南集团与李某特签署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200万元,大东南股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黄飞刚以保证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在保证合同签署页盖章.
(十)大东南集团与陈某英签署了最高额6000万元的循环借款协议,借款期间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大东南股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大东南股份和黄飞刚签章.
四、大东南股份存在共同借款未如实披露行为2017年至2018年期间,大东南股份及其子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存在共同借款行为,未按规定履行临时披露义务,也未在2017年年报、2018年半年报等定期报告中如实披露.
具体情况如下:(一)2018年4月3日,大东南股份、大东南集团、诸暨万能作为共同借款人与来某贤签署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据,借款金额1000万元,黄水寿、黄飞刚、彭莉丽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
(二)大东南股份、大东南集团、诸暨万能作为共同借款人与杨某兴签署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期间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借款金额2000万元,黄水寿、黄飞刚、彭莉丽在合同上签字.
(三)大东南股份、杭州大东南高科包装有限公司(大东南股份全资子公司)、浙江大东南万象科技有限公司(大东南股份全资子公司)、大东南集团作为共同借款人与毛某珂签署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据,借款期间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借款金额2000万元,黄水寿、黄飞刚、史武军在合同上签字.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公告、董事会及监事会材料、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当事人及相关机构提供的其他材料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大东南股份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对于上述违法事实一、二、三、四,董事长黄飞刚决定不按期披露2018年年度报告,知悉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大东南股份资金,知悉大东南股份对外担保或共同借款,多次在审议相关定期报告的决议上签字确认,是大东南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对于上述违法事实二、三、四,副董事长黄剑鹏、副总经理彭莉丽两人知悉部分对外担保事项或共同借款并在协议上签字,监事史武军知悉个别共同借款事项并在协议上签字,上述三人多次在审议相关定期报告的决议上签字确认,是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董事会秘书王陈应当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主要责任,财务总监俞国政应当对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主要责任,是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财务经理许海芳作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未能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是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董事赵不敏、董事席日兰、独立董事汪军民、独立董事童宏怀、独立董事陶宝山、监事冯叶飞、职工监事钱苏凯、职工监事王德兴、常务副总经理王业安在公司相关定期报告上签字,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证据表明已勤勉尽责,是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对于上述违法事实二、三、四,黄水寿作为大东南股份的实际控制人,指使他人实施非经营性占用大东南股份资金,利用大东南股份为其控制的企业担保或共同借款,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行为.
黄水寿、黄飞刚及两人的代理人在申辩材料及听证过程中提出:第一,案涉资金占用、违规担保、共同借款等问题的行为后果已经消除,属于法定减轻处罚情节.
第二,黄飞刚和黄水寿两人积极配合调查,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
黄飞刚还提出,黄飞刚对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只应该承担部分责任,未按期披露定期报告,并非由黄飞刚一人所致.
综上,请求减轻处罚.
对于黄水寿、黄飞刚的申辩意见,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案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涉案金额大、频次高.
第二,我局已充分考虑当事人的配合调查、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情况,量罚合理.
第三,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时任大东南股份董事长黄飞刚决定不按期披露2018年年度报告,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至于其所提的案外因素,因与本案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无关,不予以考虑.
彭莉丽及其代理人、黄剑鹏在申辩材料及听证过程中提出:第一,彭莉丽、黄剑鹏自认对部分事项负有责任,但认为事出有因,不存在主观故意.
第二,公司违法行为的后果已经消除.
综上,请求减轻处罚.
对于彭莉丽、黄剑鹏的申辩意见,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彭莉丽、黄剑鹏知悉、参与案涉部分对外担保事项和共同借款,并在协议上签字.
此外,彭莉丽作为大东南股份高级管理人员、黄剑鹏作为大东南股份董事和副董事长多次在审议相关定期报告的决议上签字确认,未能保证相关定期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我局已充分考虑当事人的配合调查、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情况,量罚合理.
王陈在申辩材料及听证过程中提出:第一,违法违规的事实由实际控制人及董事长指使引起,违法行为隐蔽,本人不知悉、未参与.
第二,违法违规行为超出董事会秘书法定职责及专业范围.
第三,在职责范围内已经勤勉尽责.
第四,积极配合调查.
综上,请求减轻处罚.
俞国政在申辩材料及听证过程中提出:第一,违法违规的事实由实际控制人及董事长指使引起,违法行为隐蔽,其他人不知悉、未参与.
第二,俞国政在知悉后,积极督促控股股东、债务人向上市公司清偿债务.
第三,已履行了应有的勤勉尽责义务.
综上,请求减轻处罚.
史武军在申辩材料及听证过程中提出:第一,违法行为隐蔽,本人不知悉、未参与.
第二,对作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共同借款,在签署之时有合理理由相信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
第三,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已经勤勉尽责.
综上,请求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
汪军民、童宏怀、陶宝山在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本人对违法行为未参与、不知悉.
第二,作为独立董事,难以在履职过程中发现或识别日常经营活动实施的违法行为.
第三,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失真,导致独立董事履职存在客观困难.
第四,信任外部审计机构的专业判断.
综上,汪军民和童宏怀请求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陶宝山请求不予处罚.
冯叶飞在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申辩人任职期间短,大部分所涉违规行为不在任职期限内,不应对离职后的公司违规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申辩人对相关事情未参与、不知情.
第三,在职责范围内已经勤勉尽责.
综上,请求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
钱苏凯在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申辩人任职期间短,部分所涉违规行为不在任职期限内.
第二,申辩人对相关事情未参与、不知情.
第三,在职责范围内已经勤勉尽责.
综上,请求减轻或不予处罚.
王德兴在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申辩人对相关事情未参与、不知情.
第二,履职时间短,签署涉案的定期报告少,且上市公司大部分违法行为发生在申辩人辞任监事之后.
综上,请求减轻或不予处罚.
席日兰在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申辩人对相关事情未参与、不知情.
第二,虽作为上市公司董事但仅负责全资子公司(上海游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部分事项.
第三,违法事项超出了申辩人职责范围及专业范围.
综上,请求减轻或不予处罚.
王业安在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申辩人对相关事情未参与、不知情.
第二,虽作为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但仅负责全资子公司(浙江大东南万象科技有限公司)的部分事项.
第三,违法事项超出了申辩人职责范围及专业范围.
综上,请求减轻或不予处罚.
对于王陈等人的申辩意见,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作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理应按照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
案涉相关事项并没有超过责任人的职责范围.
第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有效,有赖于全体董事、监事和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勤勉尽责,实施必要的、有效的监督.
案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涉案金额大、频次高,综合审查本案违法行为涉及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提交的申辩材料,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当事人曾经对涉案信息披露事项实施了必要的、有效的监督.
第三,虽然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审议相关材料时可以参考其他机构和人员的意见进行判断,但这并不免除其主动调查、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情况、确保公司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义务.
第四,我局已充分考虑当事人的配合调查、任职时间等相关情况,量罚合理.
第五,对于史武军提出的案涉合同作为借款无需履行审议及临时披露义务,我局认为,案涉合同作为共同借款,具有担保性质,需要履行审议并进行临时披露.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一、对黄飞刚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二、对黄剑鹏、彭莉丽、俞国政、王陈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5万元罚款.
三、对史武军给予警告,并处以8万元罚款.
四、对赵不敏、席日兰、汪军民、童宏怀、陶宝山、冯叶飞、钱苏凯、王德兴、王业安、许海芳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黄水寿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2020年5月13日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7号(步森股份)当事人:浙江步森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森股份"),住所: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步森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未及时披露为徐茂栋实际控制企业天马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德清县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借款1亿元提供担保的情况2017年10月27日,德清县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清金融中心")与借款人天马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股份")及步森股份等6名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
合同约定天马股份向德清金融中心借款1亿元,6名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步森股份未及时披露该对外担保事项,直到2018年6月5日才在"关于收到《民事裁定书》、《民事起诉状》暨部分银行账户被冻结的公告"中公告了该笔对外担保事项.
2019年2月,步森股份收到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2018)浙05民初38号的《民事判决书》,判决步森股份对天马股份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的二分之一的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步森股份依法进行上诉,并于2019年6月收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的(2019)浙民终29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判决维持原判.
2019年12月13日,步森股份在"关于公司诉讼进展暨签署执行和解协议的公告"中披露步森股份与德清金融中心签署《执行和解协议》,步森股份一次性偿还德清金融中心3,000万元,德清金融中心放弃向步森股份追究其他全部赔偿责任.
二、未及时披露为徐茂栋实际控制企业天马股份向深圳前海汇能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亿元提供担保的情况2017年9月7日,步森股份与深圳前海汇能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汇能")签订《保证合同》,为天马股份向前海汇能的最高额1亿元借款(实际发生借款3,000万元,已归还500万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步森股份未及时披露该对外担保事项,直到2019年8月27日才在"关于收到《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的公告"中披露了该对外担保事项.
2020年5月,步森股份收到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19)粤0391民初3161号的《民事判决书》,判决步森股份对天马股份的2,500万元借款本息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违法事实,有上市公司公告、决议或会议记录、情况说明、会计凭证、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步森股份作为对外担保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二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十七项的规定履行临时报告披露义务,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违法行为.
本案的责任人员另案处理.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步森股份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2020年8月6日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8号(王献蜀)当事人:王献蜀,男,1971年11月出生,时任巴士在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股份")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巴士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进行了公告送达,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巴士股份全资子公司巴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科技")违反《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规定,在收入确认依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对其部分经营业务确认收入,累计虚增2017年1月至9月营业收入43,936,446.
57元.
巴士科技纳入巴士股份合并报表范围后,导致巴士股份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第三季度报告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
其中: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虚增1月至3月营业收入13,299,201.
43元、净利润10,721,960.
12元,占当期披露净利润的比例为268.
87%,使巴士股份当期净利润由亏损变为盈利;2017年半年度报告虚增1月至6月营业收入33,983,987.
48元、净利润27,061,114.
67元,占当期披露净利润的比例为127.
17%,使巴士股份当期净利润由亏损变为盈利;2017年第三季度报告虚增1月至9月营业收入43,936,446.
57元、净利润34,938,845.
85元,占当期披露净利润的比例为33.
45%.
2018年7月4日,巴士股份对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第三季度报告进行了更正并公告.
巴士股份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第三季度报告均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签字董事均为周鑫、王献蜀、金一栋、赵斌、蒋中瀚、吴旻、金洪飞、陈信勇、陈银华等9人;亦经监事会审议通过,签字监事均为孙浩初、楼亦雄、庄严、钱纪林、邓欢等5人.
同时,巴士股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关于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第三季度报告的书面确认意见,签字董事均为周鑫、王献蜀、金一栋、赵斌、蒋中瀚、吴旻、金洪飞、陈信勇、陈银华等9人;签字高级管理人员均为王献蜀、金一栋、蒋中瀚、吴旻、夏秋红等5人.
林盼东时任巴士科技财务总监.
以上违法事实清楚,有相关公告、会议纪录、情况说明、会计凭证、相关人员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
巴士股份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第三季度报告的虚假记载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笫六十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
对巴士股份的上述违法行为,巴士股份时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王献蜀(兼任巴士科技董事长、总经理)、周鑫、蒋中瀚、林盼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金一栋、赵斌、吴旻、夏秋红,陈信勇、陈银华、金洪飞、孙浩初、楼亦雄、庄严、钱纪林、邓欢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其中,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号)已对王献蜀之外的其他当事人作出认定和处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王献蜀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2020年8月24日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9号(陈建飞)当事人:陈建飞,男,1965年1月出生,时任浙江步森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森股份")董事长、总经理,住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步森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未及时披露为徐茂栋实际控制企业天马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德清县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借款1亿元提供担保的情况2017年10月27日,德清县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清金融中心")与借款人天马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股份")及步森股份等6名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
合同约定天马股份向德清金融中心借款1亿元,6名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步森股份未及时披露该对外担保事项,直到2018年6月5日才在"关于收到《民事裁定书》、《民事起诉状》暨部分银行账户被冻结的公告"中公告了该笔对外担保事项.
2019年2月,步森股份收到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2018)浙05民初38号的《民事判决书》,判决步森股份对天马股份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的二分之一的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步森股份依法进行上诉,并于2019年6月收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的(2019)浙民终29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判决维持原判.
2019年12月13日,步森股份在"关于公司诉讼进展暨签署执行和解协议的公告"中披露步森股份与德清金融中心签署《执行和解协议》,步森股份一次性偿还德清金融中心3,000万元,德清金融中心放弃向步森股份追究其他全部赔偿责任.
二、未及时披露为徐茂栋实际控制企业天马股份向深圳前海汇能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亿元提供担保的情况2017年9月7日,步森股份与深圳前海汇能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汇能")签订《保证合同》,为天马股份向前海汇能的最高额1亿元借款(实际发生借款3,000万元,已归还500万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步森股份未及时披露该对外担保事项,直到2019年8月27日才在"关于收到《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的公告"中披露了该对外担保事项.
2020年5月,步森股份收到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19)粤0391民初3161号的《民事判决书》,判决步森股份对天马股份的2,500万元借款本息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违法事实,有上市公司公告、决议或会议记录、情况说明、会计凭证、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步森股份作为对外担保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二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十七项的规定履行临时报告披露义务,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违法行为.
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陈建飞应徐茂栋要求,由徐茂栋派人保管和监督上市公司公章使用,引发上市公司公章使用失控,未勤勉尽责,是上述步森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本案其他责任人员另案处理.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陈建飞给予警告,并处以15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2020年8月27日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2号(联络互动、何志涛、俞竣华)当事人:杭州联络互动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络互动"),住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何志涛,男,1982年2月出生,联络互动董事长兼总经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住址: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
俞竣华,男,1972年10月出生,时任联络互动董事会秘书,住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联络互动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因与深圳远致富海二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之间的合同纠纷,联络互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何志涛所持23.
53%股份先后分三次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司法冻结:2019年9月9日,第一笔4,900万股被冻结,冻结期限自2019年9月9日至2022年9月8日;2019年10月17日,第二笔80.
96万股被冻结,冻结期限自2019年10月17日至2022年10月16日;2019年10月18日,第三笔46,254.
64万股被冻结,冻结期限自2019年10月18日至2022年10月17日.
2019年9月10日,何志涛、俞竣华知悉第一笔股份冻结情况,因未达到临时公告标准,联络互动未对此进行披露.
2019年10月21日,何志涛、俞竣华知悉第二笔及第三笔股份冻结情况,并意识到冻结比例已达到5%的临时公告标准.
何志涛要求暂时不对股份冻结情况进行披露.
2019年10月25日,联络互动披露2019年第三季度报告,其中未披露股份冻结情况.
迟至2019年12月3日,联络互动发布《关于控股股东股份被冻结的公告》,对何志涛上述三笔股份司法冻结进行了补充披露.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公告、法院裁定书、股份冻结相关资料、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
联络互动未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十四项的规定,及时披露股东所持公司大额股份被冻结情况,亦未在2019年三季报中如实披露上述情况.
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二项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对联络互动的上述违法行为,董事长兼总经理何志涛、时任董事会秘书俞竣华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何志涛作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决定并授意不披露股份冻结情况,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的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一、对联络互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二、对何志涛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罚款10万元,作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罚款30万元;三、对俞竣华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2020年10月16日安徽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3号(开晓胜)当事人:开晓胜,1964年9月出生,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运环保)实际控制人,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开晓胜违规披露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开晓胜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开晓胜未如实报告其与北京开源高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投资)的一致行动人关系经查,2014年6月12日,都某按照开晓胜要求注册成立开源投资,注册资金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郭某,实际控制人为开晓胜,名义股东均是接受开晓胜委托代其持有股份,并未实际出资,不参与公司经营.
自2016年1月21日至调查日,开源投资为盛运环保前10大股东.
开晓胜与开源投资构成《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证监会令第108号)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的一致行动人关系.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5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15〕24号,以下简称《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第四十六条及其历次修改后的相应规定,前10名股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或属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一致行动人的,应当予以说明.
开晓胜作为盛运环保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一直未向盛运环保董事会告知其与开源投资之间的一致行动关系,导致盛运环保2016年至2018年期间有关定期报告未能如实披露上述一致行动关系.
二、开晓胜未如实报告其与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华能信托·悦华9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悦华9号)的一致行动关系经查,悦华9号总规模6.
9亿元,开晓胜通过开源投资为其提供1亿元资金,并主导悦华9号增持"盛运环保"股份事项.
2017年9月29日至2018年7月12日期间,悦华9号为盛运环保前10大股东.
开晓胜与悦华9号构成《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的规定,开晓胜与悦华9号构成一致行动人关系.
根据《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第四十六条及其历次修改后的相应规定,前10名股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或属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一致行动人的,应当予以说明.
开晓胜作为盛运环保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未向盛运环保董事会告知其与悦华9号之间的一致行动关系,导致盛运环保2017年至2018年期间有关定期报告未能如实披露上述一致行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盛运环保2016年、2017年、2018年年度报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涉案银行账户转账记录,工商登记资料,合作协议,信托合同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综上,我局认为:开晓胜作为盛运环保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未按规定向盛运环保董事会告知其与开源投资、悦华9号之间的一致行动关系,导致盛运环保有关定期报告未能如实披露上述一致行动关系的行为,违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开晓胜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徽证监局2020年5月22日安徽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6号(惠而浦等7名责任人员)当事人: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而浦),住所: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金友华,男,1965年10月出生,时任惠而浦董事长、总裁,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江慧玲,女,1972年1月出生,时任惠而浦董事、首席财务官,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GeorgeWong,男,英国籍,护照号码52XXXXX23,时任惠而浦董事、首席财务官.
章荣中,男,1967年6月出生,时任惠而浦副总裁,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张智,男,1970年2月出生,时任惠而浦副总裁,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黄秋宏,男,1981年9月出生,时任惠而浦副总裁,住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依法对惠而浦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惠而浦违法事实如下:一、编制虚假的销售订单并确认收入以及提前确认未发货的订单收入,虚增2016年度营业收入和利润2016年12月,惠而浦销售、营销财务和物流部门部分员工违反规定,编制虚假的销售订单并在物流管理系统中将该订单标注为已发货且客户已签收,再由财务部门据此确认收入,同时,提前确认未发货的订单收入,导致惠而浦2016年年度报告营业收入虚增72,080,696.
00元,利润虚增16,383,955.
66元.
二、少记销售折扣,虚增2015年度和2016年度营业收入和利润惠而浦在产品销售中会提供给客户不同形式的销售折扣,销售折扣为营业收入的抵减项.
销售折扣一般由双方协商一致确认,如有未协商一致的销售折扣,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惠而浦应在年底时进行预提.
2015年度和2016年度,惠而浦未确认也未预提相应费用的销售折扣金额分别为124,371,688.
12元、43,980,407.
72元,导致其2015年度虚增营业收入和利润124,371,688.
12元、2016年度虚增营业收入和利润43,980,407.
72元.
三、延迟确认销售费用,虚增2015年度和2016年度利润惠而浦通过淘宝平台销售产品时产生的应付淘宝费用未及时确认,由此导致该部分销售费用确认滞后.
2015年度惠而浦少记应付淘宝平台销售费用7,144,145.
36元,虚增利润7,144,145.
36元;2016年度少记应付淘宝平台销售费用18,021,590.
83元,虚增利润18,021,590.
83元.
四、收入跨期确认,导致少记2015年度营业收入和利润,多记2016年度营业收入和利润惠而浦在2015年度将部分客户已签收的产品销售收入延迟在2016年度确认,并在2016年度将部分客户尚未签收的产品销售提前在2016年度确认收入,导致2015年度营业收入少记36,080,240.
18元,利润少记13,575,199.
93元;2016年度营业收入虚增40,996,941.
80元,利润虚增6,000,808.
62元.
五、少记营业成本,虚增2016年度利润2016年一季度,惠而浦IT部门排查发现财务系统故障导致营业成本多结转20,342,500.
00元,财务部门根据IT部门提供的数据将营业成本相应调减20,342,500.
00元,后期IT部门在解决系统问题后,原因财务系统故障导致的多结转的营业成本已恢复,而财务部门未将前期调减的营业成本及时冲销,导致其2016年度营业成本少记20,342,500.
00元,利润虚增20,342,500.
00元.
惠而浦通过编制虚假的销售订单并确认收入、提前确认未发货的订单收入、少记销售折扣、延迟确认销售费用、收入跨期确认、少记营业成本等方式,累计虚增2015年度、2016年度营业收入分别为88,291,447.
94元、157,058,045.
52元,占当年披露营业收入比例分别为1.
3%、2.
27%,累计虚增2015年度、2016年度利润分别为117,940,633.
55元、104,729,262.
83元,占当年披露利润总额的比例分别为21.
44%、23.
23%.
本案中,公司上述违法事实由公司内部自查发现.
公司自查发现相关问题后,及时向监管部门和交易所报告并积极配合监管部门调查,同时聘请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独立调查.
公司确定相关违法事实后,及时纠正自身违法行为,审议并发布重大会计差错更正议案,公告的会计差错更正情况与我局调查结果一致.
以上违法事实,有惠而浦相关公告、定期报告、相关会议纪要、决议、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相关销售清单、挪库清单、对账单、明细账等单据、相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综上,我局认为,惠而浦作为上市公司,虚增营业收入和利润,披露的2015年年度报告、2016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
金友华,时任公司董事长、总裁,全面负责公司生产经营活动(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直接代管销售),在公司2015年、2016年年度报告董事会审议时投赞成票,且知悉公司物流部门长期提前制单行为.
江慧玲,时任公司董事、首席财务官,分管公司财务工作,在公司2015年年度报告董事会审议时投赞成票.
GeorgeWong,时任公司董事、首席财务官,分管公司财务工作,在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董事会审议时投赞成票.
章荣中,时任公司副总裁,分管公司营销工作,知悉公司物流部门长期提前制单行为,签署2015年、2016年年度报告书面确认意见.
张智,时任公司副总裁,知悉公司物流部门长期提前制单行为,签署2015年年度报告书面确认意见,未签署2016年年度报告书面确认意见(应签).
黄秋宏,时任公司副总裁,未审议2015、2016年年报内容,未签署2015年、2016年年度报告书面确认意见(应签).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人员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等相关规定,对于惠而浦信息披露违法行为,金友华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江慧玲、GeorgeWong、章荣中、张智、黄秋宏是其他责任人员.
本案中,惠而浦自查发现公司违法行为后,及时向我局报告,并纠正自身违法行为,减轻相关危害后果,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我局依法对本案当事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一、对惠而浦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金友华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三、对其他责任人员江慧玲、GeorgeWong、章荣中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四、对其他责任人员张智、黄秋宏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徽证监局2020年7月30日湖南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号(加加食品、湖南卓越)当事人:加加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加食品"或"公司"),住所:湖南省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
当事人:湖南卓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卓越"),住所:湖南省宁乡市.
当事人:杨振,男,1962年12月出生,时任加加食品、湖南卓越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实际控制人,住址:长沙市开福区.
当事人:杨子江,男,1987年1月出生,时任加加食品副董事长,住址:长沙市开福区.
当事人:段维嵬,男,1975年2月出生,时任加加食品董事、财务总监,住址:长沙市天心区.
当事人:刘永交,男,1960年11月出生,时任加加食品董事、总经理,住址:湖南省宁乡市.
当事人:彭杰,男,1980年6月出生,时任加加食品董事、董事会秘书,住址:湘潭市雨湖区.
当事人:王彦武,女,1979年4月出生,时任加加食品管理中心党支部书记,住址:湖南省宁乡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加加食品"及其控股股东"湖南卓越"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应当事人的申请,我局举行了听证会,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未及时披露控股股东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情况2018年2月9日、2月11日,因迫于外部债务压力,加加食品、湖南卓越实际控制人、时任董事长杨振指示加加食品财务人员将加加食品2,400万元转给其指定的自然人刘某渝,将3,000万元转给加加食品控股股东湖南卓越控制的湖南派仔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派仔"),公司时任董事、财务总监段维嵬代杨振签字审批同意付款,公司时任董事、总经理刘永交,公司时任董事、董事会秘书彭杰,公司时任监事王彦武知悉上述资金转账事项.
上述两笔转账金额合计5400万元,占公司2017年年报经审计净资产的2.
62%,未经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办公会审议,在事项发生时,未通过临时公告予以及时披露,截至2018年5月28日前述资金占用已全部归还.
加加食品对上述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杨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段维嵬、刘永交、彭杰、王彦武;湖南卓越作为加加食品控股股东指使上市公司实施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杨振.
二、未按规定披露与控股股东关联方交易情况2017年3月7日至2018年1月30日,为向外部保理等机构融资或帮助湖南卓越对外借款提供质押,杨振指使加加食品财务人员收集公司出纳保管的银行U盾、密码,公司财务副总监保管的复核U盾、密码,交给湖南卓越财务总监蔡某珍,由蔡某珍指使湖南卓越会计周某铭使用加加食品的银行U盾、密码,通过网上银行向关联方宁夏可可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可可美")、宁夏玉蜜淀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玉蜜淀粉")开具商业承兑汇票合计金额69,880万元,向杨振指定的深圳市农耕世纪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耕世纪")开具商业承兑汇票2000万元,公司时任副董事长杨子江知悉、参与上述关联交易事项.
上述向宁夏可可美、宁夏玉蜜淀粉开具的合计69,88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中,有3,000万元汇票被宁夏可可美转回加加食品,未实际使用;有66,880万元汇票由杨振指使蔡某珍让宁夏可可美、宁夏玉蜜淀粉财务人员向外部保理等机构背书贴现或用于湖南卓越对外借款提供质押,其中,63,880万元汇票被贴现,贴现金额合计59,741.
22万元,最终均被湖南卓越或杨振使用,3000万元汇票被用于为湖南卓越对外借款提供质押.
上述向农耕世纪开具的2,0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被用于湖南卓越向农耕世纪借款2,000万元提供质押.
上述合计开具71,88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的关联交易事项,占公司2017年经审计净资产的34.
91%,未经加加食品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办公会审议,不具有真实的交易背景,在事项发生时,均未按照规定予以披露;截至2018年9月28日,前述商业承兑汇票已全部结清.
加加食品对上述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杨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杨子江;湖南卓越作为加加食品控股股东指使上市公司实施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杨振.
三、未及时披露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情况2017年11月杨振使用加加食品的公章,以加加食品的名义为湖南卓越对外借款提供担保,合计金额29,500万元,占公司2017年年报经审计净资产的14.
33%,未经加加食品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办公会审议,在事项发生时,未通过临时公告予以及时披露,公司时任副董事长杨子江知悉、参与上述对外担保事项;截至2018年9月28日,前述违规担保已全部解除.
加加食品对上述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杨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杨子江;湖南卓越作为加加食品控股股东指使上市公司实施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杨振.
以上事实,有相关合同、银行资金流水、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相关公告、董事会会议文件、股东会会议文件以及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公司时任董事、财务总监段维嵬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加加食品实际控制人违规占用公司资金,并非其本人及管理层成员纵容所致,更非合谋而为;未及时披露上述违规事项系出于保障被占用资金的顺利收回,其本人不存在故意违反信息披露相关规定的情形,且未及时披露上市违规事项最终未对上市公司、投资者造成实质损失及危害后果,请求减免处罚.
针对上述意见,我局认为,根据《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九十三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等规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除非其能够证明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段维嵬作为加加食品时任财务总监,负有调配企业营运资金的职责,且对前述资金占用行为的信息披露及时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有法定责任.
现已查明,段维嵬知悉该事项并代董事长签字将公司资金转出,导致公司资金被实际控制人占用,违规行为发生后,段维嵬并未向监管部门报告或督促公司按照规定及时披露,其陈述、申辩理由并不能证明其已依法履职或已尽到忠诚勤勉义务,且其签字行为直接导致了占用行为的发生,对于当事人在申辩时提及的危害后果等情节,我局在给予行政处罚时已充分考虑.
综上所述,我局对上述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一、对加加食品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40万元;二、对湖南卓越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40万元;三、对杨振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20万元,其中作为加加食品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罚款10万元,作为湖南卓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罚款10万元;四、对杨子江、段维嵬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罚款5万元;五、对刘永交、彭杰、王彦武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罚款3万元.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南证监局2020年2月3日海南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新大洲等5名责任人)当事人:新大洲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洲),住所:海口市桂林洋开发区.
陈阳友,男,1970年2月出生,时任新大洲董事、法定代表人,住址:上海市长宁区.
王磊,男,1983年9月出生,时任新大洲董事、董事长,住址:上海市长宁区.
许树茂,男,1983年8月出生,时任新大洲董事、副总裁、总裁,住址:上海市长宁区.
陈天宇,男,1969年7月出生,时任新大洲财务总监,住址:上海市长宁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新大洲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新大洲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未按规定披露新大洲、天津恒阳食品有限公司、海南新大洲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陈阳友、刘某毅及讷河瑞阳二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的事项2017年7月4日,陈阳友、刘某毅及讷河瑞阳二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阳二号)向北京京粮鑫牛润瀛股权投资基金(以下简称鑫牛基金)、北京京粮鑫牛润瀛一号咨询管理合伙企业(以下简称鑫牛一号)出具了《承诺函》,承诺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股权回购价款人民币112,000,000元、业绩补偿款9,539,140元和约定的延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等.
2018年1月19日,新大洲与鑫牛基金、鑫牛一号签订《担保函》,为上述《承诺函》的履行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股权回购价款、补偿款及利息.
2018年3月19日和3月23日新大洲控股孙公司天津恒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恒阳)、全资子公司海南新大洲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洲实业)分别与鑫牛基金、鑫牛一号签订《担保函》,为上述《承诺函》的履行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均包括股权回购价款、补偿款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支付的全部费用.
因被担保人陈阳友为时任新大洲董事、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瑞阳二号法定代表人及单一股东,新大洲第一大股东深圳市尚衡冠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尚衡冠通)的实际控制人;刘某毅为陈阳友配偶,故上述担保事项均构成关联担保.
上述担保事项,新大洲未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7年修订)》第三十九条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9.
11的规定及时披露,也未在2018年半年报中披露.
二、未按规定披露新大洲为尚衡冠通对蔡某寅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事项2017年12月28日,蔡某寅与尚衡冠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蔡某寅向尚衡冠通提供1亿元借款(实际借款7,0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
同日,新大洲与蔡某寅签订《保证合同》,为尚衡冠通对蔡某寅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
因被担保人尚衡冠通为新大洲第一大股东,该担保事项构成关联担保.
上述担保事项,新大洲未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十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7年修订)》第四十一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7年修订)》第三十九条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9.
11的规定及时披露,也未在2017年年报、2018年半年报中披露.
三、未按规定披露新大洲为尚衡冠通对张某宇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事项2018年5月24日,新大洲与张某宇签订《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为尚衡冠通对张某宇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1,826.
35万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因被担保人尚衡冠通为新大洲第一大股东,该担保事项构成关联担保.
上述担保事项,新大洲未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十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7年修订)》第三十九条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4月修订)》9.
11的规定及时披露,也未在2018年半年报中披露.
上述违法违规事实,有相关承诺函、担保函、保证合同、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书面说明材料、新大洲信息披露文件、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电子取证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新大洲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
陈阳友、王磊、许树茂、陈天宇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
陈阳友作为新大洲时任董事、法定代表人及新大洲第一大股东尚衡冠通的实际控制人,直接主导决策并安排王磊、许树茂实施了涉案担保事项,在审议新大洲2017年年报和2018年半年报的董事会决议上投同意票并签字,是新大洲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王磊作为新大洲时任董事长,在陈阳友的安排下,参与实施了新大洲为陈阳友、刘某毅及瑞阳二号债务提供担保事项,以及新大洲为尚衡冠通对张某宇的债务提供担保事项;知悉天津恒阳、新大洲实业为陈阳友、刘某毅及瑞阳二号债务提供担保事项,以及新大洲为尚衡冠通对蔡某寅的债务提供担保事项,且在审议新大洲2017年年报和2018年半年报的董事会决议上投同意票并签字,是新大洲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许树茂作为新大洲时任董事、副总裁、总裁,在陈阳友的安排下,参与实施了新大洲、天津恒阳、新大洲实业为陈阳友、刘某毅及瑞阳二号债务提供担保事项,以及新大洲为尚衡冠通对蔡某寅的债务提供担保事项,且在审议新大洲2017年年报和2018年半年报的董事会决议上投同意票并签字,在相关书面确认意见上签字,是新大洲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陈天宇作为新大洲时任财务总监,知悉天津恒阳、新大洲实业为陈阳友、刘某毅及瑞阳二号债务提供担保事项,且在新大洲2017年年报和2018年半年报的书面确认意见上签字,是新大洲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其他直接负责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一、对新大洲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二、对陈阳友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王磊、许树茂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20万元罚款.
四、对陈天宇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
当事人还应将注有其姓名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海南证监局2020年1月19日甘肃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号(银亿股份等6名责任人)当事人:银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亿股份或公司),住所:宁波市江北区.
熊续强,男,1956年7月出生,时任银亿股份董事长、实际控制人,住址:宁波市江北区.
方宇,女,1970年10月出生,时任银亿股份副董事长、执行总裁,住址:宁波市江北区.
张明海,男,1965年2月出生,时任银亿股份副董事长,住址:宁波市江北区.
王德银,男,1963年4月出生,时任银亿股份董事、总裁,住址:宁波市江北区.
李春儿,女,1972年3月出生,时任银亿股份财务总监,住址:宁波市江北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银亿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2018年,银亿股份与关联方发生7笔关联交易,合计发生额43.
12亿元,每笔交易均达到信息披露标准,银亿股份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银亿股份与银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亿集团)等6家公司构成关联关系根据熊续强、方宇、张明海、王德银等人的询问笔录,银亿集团提供的《关于占用银亿股份资金往来路线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宁波盈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日金属)、宁波卓越圣龙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圣龙)、宁波港通凯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通凯邦)、宁波东方甬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甬恒)、杭州圣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峰贸易)等5家公司均受熊续强实际控制,银亿集团为银亿股份控股股东宁波银亿控股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银亿股份与上述6家公司构成关联关系.
二、银亿股份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1.
未及时披露与盈日金属、港通凯邦、卓越圣龙发生的关联交易2018年5月3日、8月18日和8月20日,银亿股份子公司宁波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亿房产)分别与盈日金属、港通凯邦和卓越圣龙3家公司签订《不动产转让意向协议》,购买3家公司名下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合同金额分别为6亿元、3.
5亿元、17.
6亿元,上述3笔交易合同金额分别占银亿股份2017年末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85.
26亿元的3.
24%、1.
89%、9.
5%,已达到信息披露标准,银亿股份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熊续强、方宇、张明海、王德银知悉上述3家公司与银亿股份存在关联关系,银亿股份内部决策时,上述4人未提及相关关联关系,仅履行了上市公司内部审批程序,未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2.
未及时披露与东方甬恒、圣峰贸易发生的关联交易2017年,银亿股份子公司宁波银亿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亿时代)与东方甬恒签订《总承包分包补充合同》,合同金额3.
75亿元,约定东方甬恒向银亿时代提供劳务,套取中建投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发放的指定用途的项目贷款.
2018年,银亿股份子公司宁波保税区凯启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启精密)与圣峰贸易签订《购销合同》,合同金额1.
39亿元,约定圣峰贸易向凯启精密提供铝锭,套取中建投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发放的指定用途的项目贷款.
上述2笔交易合同金额分别占银亿股份2017年末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85.
26亿元的2.
02%、0.
75%,已达到披露标准,银亿股份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述2笔交易均由方宇签字批准.
3.
未及时披露与银亿集团发生的关联交易2018年9月,为偿还银亿集团欠宁波市鄞州区福明街道张隘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张隘村)2.
88亿元借款,银亿股份子公司宁波银亿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亿新城)将准备出售的商品房过户至张隘村,并确认为银亿新城销售收入,从而形成银亿股份子公司代关联方银亿集团偿还借款事项.
上述金额占2017年末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85.
26亿元的1.
55%,已达到信息披露标准,银亿股份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李春儿具体经办相关工作.
4.
未及时披露通过宁波奉化新世纪溪口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大酒店)与银亿集团及其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2018年6月1日,银亿房产与新世纪大酒店签订《股权转让意向协议》,购买新世纪大酒店持有的宁波宁兴中基置业有限公司72%的股权,合同金额11.
52亿元,并按照约定支付8亿元预付款,新世纪大酒店收到8亿元预付款后,通过宁波正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旭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等中间环节转入银亿集团及其关联方账户,由其支配使用.
后银亿房产和新世纪大酒店终止股权转让协议,银亿集团及其关联方先向新世纪大酒店转入8亿元,新世纪大酒店后向银亿房产归还预付款.
从而形成银亿房产通过新世纪大酒店向银亿集团提供8亿元借款事项.
上述合同金额占2017年末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85.
26亿元的4.
32%,已达到信息披露标准,银亿股份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相关年度报告,相关会议材料及交易流水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10.
2.
4条之规定,我局认为,银亿股份的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之违法行为.
熊续强作为公司董事长,知悉盈日金属、卓越圣龙、港通凯邦、东方甬恒、圣峰贸易等5家公司均为银亿股份关联方,知悉银亿新城为银亿集团偿还张隘村债务的事项,知悉银亿房产与新世纪大酒店发生的资金往来,对银亿股份临时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主要责任,是银亿股份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方宇、张明海、王德银知悉盈日金属、卓越圣龙、港通凯邦等3家公司均为熊续强本人实际控制的企业,方宇、王德银知悉银亿新城为银亿集团偿还张隘村债务的事项,方宇知悉银亿房产与东方甬恒、凯启精密、圣峰贸易之间的合同及资金往来事项,李春儿知悉银亿新城为银亿集团偿还张隘村债务的事项并具体经办相关工作,上述4人是银亿股份上述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同时,熊续强作为银亿股份实际控制人,知悉却不告知银亿股份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信息,其行为同时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之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我局决定:一、对银亿股份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二、对熊续强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20万元罚款,作为实际控制人处以40万元罚款.
三、对方宇、张明海、王德银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5万元罚款.
四、对李春儿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甘肃证监局2020年1月9日四川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号(上海乐铮等4名责任人)当事人:上海乐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乐铮),住所:上海市静安区.
安徽鸿旭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鸿旭),住所:合肥市庐阳区.
张兢,男,1983年5月出生,时为安徽鸿旭实际控制人,住址:蚌埠市蚌山区.
许春铮,男,1984年3月出生,时任上海乐铮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址:上海市闸北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依法对上海乐铮等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陈述和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上海乐铮等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的相关事实如下:一、上海乐铮及其一致行动人拟要约收购四川汇源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通信")事项经过2018年2月5日,汇源通信停牌.
同日,汇源通信披露了上海乐铮于2月4日签署并委托公司发布的公告,称上海乐铮及其一致行动人拟要约收购汇源通信不少于15%的股份,拟与部分股东协商签署不可撤销协议.
2018年2月14日,汇源通信披露了上海乐铮于2月14日签署并委托公司发布的公告,称"截至目前,乐铮公司及其一致行动人已与相关预受要约方签署86份预受协议,涉及预受股份共计21284513股".
2018年2月15日,汇源通信披露《关于重大事项进展报告》,称上海乐铮与安徽鸿旭签署《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及《一致行动协议》,书面约定双方结成一致行动人,对汇源通信进行要约收购,并约定在要约收购过程中在作出对公司相关的决策时事先进行协商并保持一致意见.
2018年2月22日,汇源通信复牌.
2018年2月22日午间,汇源通信披露了上海乐铮于2月21日签署并委托公司发布的公告,称"本公司一致行动人已与相关预受要约方签署88份预受要约协议书,涉及预受股份共计25083713股","拟要约收购的股份占汇源通信全部股本比例不少于15%,要约收购价格为不超过21.
5元/股".
2018年2月22日,深交所向上海乐铮出具《关于对四川汇源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上海乐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关注函》,要求上海乐铮核实并说明相关情况.
2018年2月27日,汇源通信披露了上海乐铮和安徽鸿旭于2月26日签署并委托公司发布的《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称"本次要约收购的要约价格为21.
5元/股","2018年1月28日,安徽鸿旭股东决议同意开始要约收购.
2018年2月4日,乐铮网络股东决议作为一致行动人,同意配合安徽鸿旭开始要约收购".
2018年2月28日,汇源通信披露了上海乐铮和安徽鸿旭于2月25日签署并委托公司发布的《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称"至2018年2月25日,…等92人与受让人安徽鸿旭、一致行动人乐铮网络共同签署了《预先接受要约收购的协议》,…等92份持有的25084713股汇源通信股票(占汇源通信总股本的12.
97%)将不可撤销地用于接受要约".
2018年3月3日,汇源通信披露了上海乐铮和安徽鸿旭于3月1日签署并委托公司发布的《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修订版)》,将上述数据修订为25012213及12.
93%.
2018年3月3日,汇源通信披露了上海乐铮于2月26日签署并委托公司发布的《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四川汇源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上海乐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关注函〉的回复》(以下简称《关注函回复》),列示了上述92名交易对方的名称、预受股数、签署日期及所占比例,并列明《上海乐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其一致行动人之关于四川汇源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的预受要约协议书》(以下简称《预受要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
二、上海乐铮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汇源通信公告的相关信息存在虚假记载经查,上海乐铮于2月26日签署并委托汇源通信发布的《关注函回复》中列示的92名交易对方中有4名交易对方在签署《预受要约协议书》时,不持有汇源通信股票或少于协议约定的持有数.
上述4名交易对方签署日预受股数4750000股,实际持股数60000股,两者差额部分为4690000股,约占全部预受股数25012213股的18.
75%,相关信息存在虚假记载.
三、上海乐铮及其一致行动人不公平披露信息上海乐铮于2月26日签署并委托汇源通信发布的《关注函回复》中列示的92份《预受要约协议书》中有88份签署于汇源通信停牌期间(2月5日-2月21日),均约定了要约收购价格为21.
5元/股.
但是,上海乐铮迟至汇源通信2018年2月22日复牌日的午间才首次公开披露要约收购价格为不超过21.
5元/股.
四、上海乐铮及其一致行动人未按照规定披露相关事项2018年2月27日,汇源通信披露了上海乐铮和安徽鸿旭于2月26日签署并委托公司发布的《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截止2018年4月28日,上海乐铮和安徽鸿旭作出《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满60日,在此期间未披露要约收购报告书.
2018年4月28日后,上海乐铮和安徽鸿旭未按照规定在满60日的次一工作日通知汇源通信并公告,也未披露此后每30日一次的进展公告.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协议、工商资料、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上海乐铮、安徽鸿旭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2014年修订)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
张兢作为安徽鸿旭实际控制人,指使安徽鸿旭从事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构成《证券法》(2014年修订)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行为.
许春铮作为上海乐铮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其实际控制上海乐铮,是上海乐铮上述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2014年修订)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三款规定,我局决定:一、对上海乐铮给予警告,并处以六十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许春铮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罚款;二、对安徽鸿旭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罚款;三、对张兢给予警告,并处以六十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四川证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川证监局2020年3月9日四川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3号(长城动漫)当事人:长城国际动漫游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动漫),住址:成都市高新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长城动漫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后,又撤回听证申请并认可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的相关事项.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违规事实:一、定期报告虚增净利润(一)少计2017年营业费用事项1.
2017年6月-8月,长城动漫子公司北京新娱兄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新娱)向"孙某岳""高某倩"等12个自然人账户支付了共389万元款项,用于支付北京新娱有关的广告费或促销费,北京新娱将389万元款项在2017年核算为预付账款,未计入营业费用,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14年修订)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导致长城动漫2017年半年报少计营业费用96万元、多计利润96万元,2017年年报少计营业费用389万元、多计利润389万元.
2.
2017年3月—12月,李嘉嘉代北京新娱向"孙某岳"个人账户支付北京新娱2017年游戏业务促销费(返点款)398万元,但北京新娱财务账内未进行核算,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14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导致北京新娱2017年半年报少计营业费用322万元、多计利润322万元,2017年年报少计营业费用398万元、多计利润398万元.
3.
2017年5月-6月,北京新娱以支付股权投资款为依据向天津某公司付款后,安排天津某公司将其中303万元资金用于实际支付有关游戏业务广告费,北京新娱财务账面对此核算为"长期股权投资",后又调整为"预付账款",但北京新娱最终未取得天津某公司股权及其他资产,未将303万元资金支出据实确认为广告费用,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14年修订)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导致2017年半年报、2017年年报均少计营业费用303万元、多计利润303万元.
(二)虚增2017年营业收入事项长城动漫子公司上海天芮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天芮)2017年对客户公司确认的713万元销售收入所对应资金均来自于上海天芮总经理洪某刚,上海天芮收款后又将其中704.
5万元退还给洪某刚,相关的经济利益实际上并未流入上海天芮,上述贸易不具有商业实质,相关收入确认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06年修订)第四条和《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14年修订)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导致长城动漫2017年半年报、2017年年报均虚增收入602.
15万元(不含税)、成本309.
01万元、利润(已剔除期间费用和税金影响)210万元.
综上,上述行为导致长城动漫2017年半年报合计虚增净利润(已剔除所得税、期间费用和税金影响)合计769万元,约占2017年上半年披露净利润的26.
3%,导致2017年年报虚增净利润(已剔除所得税、期间费用和税金影响)合计1083万,约占当期披露的净利润的8.
5%,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二、未按规定披露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2018年11月-2019年7月,长城动漫多次发生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情况.
2019年2月20日,公司累计逾期债务达5207万元,占公司最近一期(2017年12月31日)经审计净资产的10.
79%,但公司未进行披露.
截至2019年4月5日,公司逾期债务累计金额达1.
098亿元,占公司最近一期(2017年12月31日)经审计净资产的23%,但公司均未及时披露.
2019年4月30日,公司进行披露,但披露出现差错,即少披露债务共2683.
6万元.
2019年5月6日,公司新债务连同此前少披露的逾期债务2683.
6万元,占公司最近一期(2018年12月31日)经审计净资产的93%,但公司未及时披露.
截至2019年7月5日,公司累计未披露逾期债务金额达8491万元,占公司最近一期(2018年12月31日)经审计净资产的250.
63%.
2019年7月18日,公司进行披露,但披露出现差错,即少披露逾期债务金额合计为4883万元,占公司最近一期(2018年12月31日)经审计净资产的144.
11%.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11.
11.
3及9.
2之规定,长城动漫未按规定披露,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和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三、未按规定披露重大诉讼、仲裁自2018年9月长城动漫因投资款、借款、租赁等款项支付纠纷引发诉讼、仲裁.
截至2019年3月7日,长城动漫发生3起诉讼(仲裁),累计金额达到5761万元,占2017年末经审计净资产比例约为11.
93%.
2019年3月11日,长城动漫又因款项纠纷引发1起诉讼(仲裁).
但迟至2019年4月20日,公司才对上述4起案件予以首次披露.
根据《上市规则》第11.
1.
1及11.
1.
2之规定,长城动漫最迟应当于3月11日首次披露前述3起诉讼、仲裁情况,长城动漫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相关合同文本、银行流水、公司制度、财务凭证、诉讼资料、相关人员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我局决定:对长城动漫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2020年5月15日四川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4号(赵锐勇)当事人:赵锐勇,男,1954年11月出生,长城国际动漫游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动漫)董事长,住址:杭州市西湖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长城动漫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后,又撤回听证申请并认可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的相关事项.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长城动漫存在以下违法违规事实:一、定期报告虚增净利润(一)少计2017年营业费用事项1.
2017年6月-8月,长城动漫子公司北京新娱兄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新娱)向"孙某岳""高某倩"等12个自然人账户支付了共389万元款项,用于支付北京新娱有关的广告费或促销费,北京新娱将389万元款项在2017年核算为预付账款,未计入营业费用,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14年修订)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导致长城动漫2017年半年报少计营业费用96万元、多计利润96万元,2017年年报少计营业费用389万元、多计利润389万元.
2.
2017年3月—12月,李嘉嘉代北京新娱向"孙某岳"个人账户支付北京新娱2017年游戏业务促销费(返点款)398万元,但北京新娱财务账内未进行核算,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14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导致北京新娱2017年半年报少计营业费用322万元、多计利润322万元,2017年年报少计营业费用398万元、多计利润398万元.
3.
2017年5月-6月,北京新娱以支付股权投资款为依据向天津某公司付款后,安排天津某公司将其中303万元资金用于实际支付有关游戏业务广告费,北京新娱财务账面对此核算为"长期股权投资",后又调整为"预付账款",但北京新娱最终未取得天津某公司股权及其他资产,未将303万元资金支出据实确认为广告费用,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14年修订)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导致2017年半年报、2017年年报均少计营业费用303万元、多计利润303万元.
(二)虚增2017年营业收入事项长城动漫子公司上海天芮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天芮)2017年对客户公司确认的713万元销售收入所对应资金均来自于上海天芮总经理洪某刚,上海天芮收款后又将其中704.
5万元退还给洪某刚,相关的经济利益实际上并未流入上海天芮,上述贸易不具有商业实质,相关收入确认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06年修订)第四条和《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14年修订)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导致长城动漫2017年半年报、2017年年报均虚增收入602.
15万元(不含税)、成本309.
01万元、利润(已剔除期间费用和税金影响)210万元.
综上,上述行为导致长城动漫2017年半年报合计虚增净利润(已剔除所得税、期间费用和税金影响)合计769万元,约占2017年上半年披露净利润的26.
3%,导致2017年年报虚增净利润(已剔除所得税、期间费用和税金影响)合计1083万,约占当期披露的净利润的8.
5%,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二、未按规定披露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2018年11月-2019年7月,长城动漫多次发生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情况.
2019年2月20日,公司累计逾期债务达5207万元,占公司最近一期(2017年12月31日)经审计净资产的10.
79%,但公司未进行披露.
截至2019年4月5日,公司逾期债务累计金额达1.
098亿元,占公司最近一期(2017年12月31日)经审计净资产的23%,但公司均未及时披露.
2019年4月30日,公司进行披露,但披露出现差错,即少披露债务共2683.
6万元.
2019年5月6日,公司新债务连同此前少披露的逾期债务2683.
6万元,占公司最近一期(2018年12月31日)经审计净资产的93%,但公司未及时披露.
截至2019年7月5日,公司累计未披露逾期债务金额达8491万元,占公司最近一期(2018年12月31日)经审计净资产的250.
63%.
2019年7月18日,公司进行披露,但披露出现差错,即少披露逾期债务金额合计为4883万元,占公司最近一期(2018年12月31日)经审计净资产的144.
11%.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11.
11.
3及9.
2之规定,长城动漫未按规定披露,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和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三、未按规定披露重大诉讼、仲裁自2018年9月长城动漫因投资款、借款、租赁等款项支付纠纷引发诉讼、仲裁.
截至2019年3月7日,长城动漫发生3起诉讼(仲裁),累计金额达到5761万元,占2017年末经审计净资产比例约为11.
93%.
2019年3月11日,长城动漫又因款项纠纷引发1起诉讼(仲裁).
但迟至2019年4月20日,公司才对上述4起案件予以首次披露.
根据《上市规则》第11.
1.
1及11.
1.
2之规定,长城动漫最迟应当于3月11日首次披露前述3起诉讼、仲裁情况,长城动漫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相关合同文本、银行流水、公司制度、财务凭证、诉讼资料、相关人员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
赵锐勇作为长城动漫董事长,对2017年长城动漫虚增净利润、2019年未按规定披露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2019年未按规定披露重大诉讼、仲裁等事项未勤勉尽责,且在2017年半年报、2017年年报上签字,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信息披露事项负有主要责任,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我局决定:对赵锐勇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2020年5月15日四川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5号(刘阳)当事人:刘阳,女,1977年6月出生,时任长城国际动漫游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动漫)监事会主席、长城动漫子公司北京新娱兄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新娱)总经理,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长城动漫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长城动漫存在以下违法违规事实:一、少计2017年营业费用事项2017年6月-8月,北京新娱向"孙某岳""高某倩"等12个自然人账户支付了共389万元款项,用于支付北京新娱有关的广告费或促销费,北京新娱将389万元款项在2017年核算为预付账款,未计入营业费用,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14年修订)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导致长城动漫2017年半年报少计营业费用96万元、多计利润96万元,2017年年报少计营业费用389万元、多计利润389万元.
2017年3月—12月,李嘉嘉代北京新娱向"孙某岳"个人账户支付北京新娱2017年游戏业务促销费(返点款)398万元,但北京新娱财务账内未进行核算,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14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导致北京新娱2017年半年报少计营业费用322万元、多计利润322万元,2017年年报少计营业费用398万元、多计利润398万元.
2017年5月-6月,北京新娱以支付股权投资款为依据向天津某公司付款后,安排天津某公司将其中303万元资金用于实际支付有关游戏业务广告费,北京新娱财务账面对此核算为"长期股权投资",后又调整为"预付账款",但北京新娱最终未取得天津某公司股权及其他资产,未将303万元资金支出据实确认为广告费用,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14年修订)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导致2017年半年报、2017年年报均少计营业费用303万元、多计利润303万元.
二、虚增2017年营业收入事项长城动漫子公司上海天芮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天芮)2017年对客户公司确认的713万元销售收入所对应资金均来自于上海天芮总经理洪某刚,上海天芮收款后又将其中704.
5万元退还给洪某刚,相关的经济利益实际上并未流入上海天芮,上述贸易不具有商业实质,相关收入确认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06年修订)第四条和《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14年修订)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导致长城动漫2017年半年报、2017年年报均虚增收入602.
15万元(不含税)、成本309.
01万元、利润(已剔除期间费用和税金影响)210万元.
综上,上述行为导致长城动漫2017年半年报合计虚增净利润(已剔除所得税、期间费用和税金影响)合计769万元,约占2017年上半年披露净利润的26.
3%,导致2017年年报虚增净利润(已剔除所得税、期间费用和税金影响)合计1083万,约占当期披露的净利润的8.
5%,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相关合同文本、银行流水、公司制度、财务凭证、诉讼资料、相关人员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
刘阳作为时任长城动漫监事会主席(2016年8月-2018年12月)、长城动漫子公司北京新娱总经理(2014年11月-2018年1月),对2017年长城动漫子公司北京新娱虚增净利润行为未勤勉尽责,且在长城动漫2017年定期报告上签字,在该事项上负有主要责任,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我局决定:对刘阳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2020年5月15日四川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6号(李嘉嘉)当事人:李嘉嘉,女,1978年9月出生,时任长城国际动漫游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动漫)监事、长城动漫子公司北京新娱兄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新娱)财务总监,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长城动漫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长城动漫存在以下违法违规事实:一、少计2017年营业费用事项2017年6月-8月,北京新娱向"孙某岳""高某倩"等12个自然人账户支付了共389万元款项,用于支付北京新娱有关的广告费或促销费,北京新娱将389万元款项在2017年核算为预付账款,未计入营业费用,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14年修订)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导致长城动漫2017年半年报少计营业费用96万元、多计利润96万元,2017年年报少计营业费用389万元、多计利润389万元.
2017年3月—12月,李嘉嘉代北京新娱向"孙某岳"个人账户支付北京新娱2017年游戏业务促销费(返点款)398万元,但北京新娱财务账内未进行核算,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14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导致北京新娱2017年半年报少计营业费用322万元、多计利润322万元,2017年年报少计营业费用398万元、多计利润398万元.
2017年5月-6月,北京新娱以支付股权投资款为依据向天津某公司付款后,安排天津某公司将其中303万元资金用于实际支付有关游戏业务广告费,北京新娱财务账面对此核算为"长期股权投资",后又调整为"预付账款",但北京新娱最终未取得天津某公司股权及其他资产,未将303万元资金支出据实确认为广告费用,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14年修订)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导致2017年半年报、2017年年报均少计营业费用303万元、多计利润303万元.
二、虚增2017年营业收入事项长城动漫子公司上海天芮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天芮)2017年对客户公司确认的713万元销售收入所对应资金均来自于上海天芮总经理洪某刚,上海天芮收款后又将其中704.
5万元退还给洪某刚,相关的经济利益实际上并未流入上海天芮,上述贸易不具有商业实质,相关收入确认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06年修订)第四条和《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14年修订)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导致长城动漫2017年半年报、2017年年报均虚增收入602.
15万元(不含税)、成本309.
01万元、利润(已剔除期间费用和税金影响)210万元.
综上,上述行为导致长城动漫2017年半年报合计虚增净利润(已剔除所得税、期间费用和税金影响)合计769万元,约占2017年上半年披露净利润的26.
3%,导致2017年年报虚增净利润(已剔除所得税、期间费用和税金影响)合计1083万,约占当期披露的净利润的8.
5%,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李嘉嘉作为时任长城动漫监事(2015年7月-2018年12月)、长城动漫子公司北京新娱财务总监(2014年11月至调查日),是2017年长城动漫子公司北京新娱虚增净利润行为的直接参与者、实施者,且在2017年长城动漫定期报告上签字,在该事项上负有主要责任,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我局决定:对李嘉嘉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2020年5月15日四川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7号(俞连明)当事人:俞连明,男,1978年4月出生,时任长城国际动漫游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动漫)总经理,住址:杭州市下城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长城动漫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长城动漫存在以下违法违规事实:一、未按规定披露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2018年11月-2019年7月,长城动漫多次发生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情况.
2019年2月20日,公司累计逾期债务达5207万元,占公司最近一期(2017年12月31日)经审计净资产的10.
79%,但公司未进行披露.
截至2019年4月5日,公司逾期债务累计金额达1.
098亿元,占公司最近一期(2017年12月31日)经审计净资产的23%,但公司均未及时披露.
2019年4月30日,公司进行披露,但披露出现差错,即少披露债务共2683.
6万元.
2019年5月6日,公司新债务连同此前少披露的逾期债务2683.
6万元,占公司最近一期(2018年12月31日)经审计净资产的93%,但公司未及时披露.
截至2019年7月5日,公司累计未披露逾期债务金额达8491万元,占公司最近一期(2018年12月31日)经审计净资产的250.
63%.
2019年7月18日,公司进行披露,但披露出现差错,即少披露逾期债务金额合计为4883万元,占公司最近一期(2018年12月31日)经审计净资产的144.
11%.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11.
11.
3及9.
2之规定,长城动漫未按规定披露,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和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二、未按规定披露重大诉讼、仲裁自2018年9月长城动漫因投资款、借款、租赁等款项支付纠纷引发诉讼、仲裁.
截至2019年3月7日,长城动漫发生3起诉讼(仲裁),累计金额达到5761万元,占2017年末经审计净资产比例约为11.
93%.
2019年3月11日,长城动漫又因款项纠纷引发1起诉讼(仲裁).
但迟至2019年4月20日,公司才对上述4起案件予以首次披露.
根据《上市规则》第11.
1.
1及11.
1.
2之规定,长城动漫最迟应当于3月11日首次披露前述3起诉讼、仲裁情况,长城动漫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相关合同文本、银行流水、公司制度、财务凭证、诉讼资料、相关人员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
俞连明作为时任长城动漫总经理(2018年12月至调查日),对长城动漫2019年未按规定披露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2019年未按规定披露重大诉讼、仲裁等事项未勤勉尽责,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信息披露事项负有主要责任,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俞连明提出以下陈述、申辩意见:第一,其于2018年12月任职总经理,在公司相关岗位人员缺乏、更换的情况下无法获悉相关公司债务信息,客观上对披露造成了影响,但在此阶段也多次要求董秘询问了解情况,对逾期债务进行公告;第二,在长城动漫逾期公告重大诉讼、仲裁前,其未收到相关诉讼文书也未从关联单位或自然人处获得相关信息,且本人也多次要求董秘了解情况;第三,上任以来,其积极向多方了解公司情况,主动向监管机构汇报工作,出席所有董事会、股东大会和其他会议;第四,其对于公司的相关情况并未有时任董秘清楚,认为不公允,应予免责.
经复核,我局认为,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其陈述、申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理由如下:第一,针对当事人提出的第一项和第二项不知晓、不清楚或无法获知本案的违法行为等陈述、申辩理由,根据《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证监会公告[2011]11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不知情或未参与相关违法事项不影响其承担责任,只是作为承担责任大小的考量因素,我局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已充分考虑了这一因素,已给予当事人最低金额的处罚;并且,作为时任总经理,应当对公司经营状况包括法律风险、财务现状持续关注,积极获取相应的信息,对相关信息不知情,恰好表明其未充分履行勤勉义务.
因此,当事人不知晓、不清楚或无法获知本案的违法行为等不能作为免责的理由.
第二,针对当事人提出的第三项任职期间认真履职的陈述、申辩理由,我局在认定责任时已充分考虑了当事人上任以来的日常履职情况,且就本案所涉违法违规事项,当事人并未在调查前主动向监管部门反映有关情况,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已尽勤勉尽责义务.
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陈述申辩中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采取过积极的、必要的履职行为,因此其提出已勤勉尽责的说法没有证据支持.
第三,针对当事人提出的第四项责任认定不公允的陈述、申辩理由,一方面其他人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不是当事人主张免责的理由,不影响当事人依法承担责任.
另一方面,认定相关人员是否有责任或责任大小,是我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在案证据所做的客观判断.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我局决定:对俞连明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2020年5月15日四川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8号(马利清)当事人:马利清,男,1967年12出生,时任长城国际动漫游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动漫)总经理,住址:杭州市拱墅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长城动漫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长城动漫存在以下违法违规事实:一、少计2017年营业费用事项2017年6月-8月,长城动漫子公司北京新娱兄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新娱)向"孙某岳""高某倩"等12个自然人账户支付了共389万元款项,用于支付北京新娱有关的广告费或促销费,北京新娱将389万元款项在2017年核算为预付账款,未计入营业费用,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14年修订)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导致长城动漫2017年半年报少计营业费用96万元、多计利润96万元,2017年年报少计营业费用389万元、多计利润389万元.
2017年3月—12月,李嘉嘉代北京新娱向"孙某岳"个人账户支付北京新娱2017年游戏业务促销费(返点款)398万元,但北京新娱财务账内未进行核算,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14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导致北京新娱2017年半年报少计营业费用322万元、多计利润322万元,2017年年报少计营业费用398万元、多计利润398万元.
2017年5月-6月,北京新娱以支付股权投资款为依据向天津某公司付款后,安排天津某公司将其中303万元资金用于实际支付有关游戏业务广告费,北京新娱财务账面对此核算为"长期股权投资",后又调整为"预付账款",但北京新娱最终未取得天津某公司股权及其他资产,未将303万元资金支出据实确认为广告费用,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14年修订)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导致2017年半年报、2017年年报均少计营业费用303万元、多计利润303万元.
二、虚增2017年营业收入事项长城动漫子公司上海天芮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天芮)2017年对客户公司确认的713万元销售收入所对应资金均来自于上海天芮总经理洪某刚,上海天芮收款后又将其中704.
5万元退还给洪某刚,相关的经济利益实际上并未流入上海天芮,上述贸易不具有商业实质,相关收入确认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06年修订)第四条和《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14年修订)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导致长城动漫2017年半年报、2017年年报均虚增收入602.
15万元(不含税)、成本309.
01万元、利润(已剔除期间费用和税金影响)210万元.
综上,上述行为导致长城动漫2017年半年报合计虚增净利润(已剔除所得税、期间费用和税金影响)合计769万元,约占2017年上半年披露净利润的26.
3%,导致2017年年报虚增净利润(已剔除所得税、期间费用和税金影响)合计1083万,约占当期披露的净利润的8.
5%,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马利清作为时任长城动漫总经理(2016年8月-2018年12月),对2017年长城动漫虚增净利润事项未勤勉尽责,且在2017年半年报、年报上签字,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对该事项负有主要责任,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我局决定:对马利清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2020年5月15日四川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9号(沈伟)当事人:沈伟,男,1990年4月出生,时任长城国际动漫游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动漫)财务总监,住址:浙江省桐乡市.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长城动漫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长城动漫存在以下违法违规事实:一、定期报告虚增净利润(一)少计2017年营业费用事项1.
2017年6月-8月,长城动漫子公司北京新娱兄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新娱)向"孙某岳""高某倩"等12个自然人账户支付了共389万元款项,用于支付北京新娱有关的广告费或促销费,北京新娱将389万元款项在2017年核算为预付账款,未计入营业费用,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14年修订)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导致长城动漫2017年半年报少计营业费用96万元、多计利润96万元,2017年年报少计营业费用389万元、多计利润389万元.
2.
2017年3月—12月,李嘉嘉代北京新娱向"孙某岳"个人账户支付北京新娱2017年游戏业务促销费(返点款)398万元,但北京新娱财务账内未进行核算,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14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导致北京新娱2017年半年报少计营业费用322万元、多计利润322万元,2017年年报少计营业费用398万元、多计利润398万元.
3.
2017年5月-6月,北京新娱以支付股权投资款为依据向天津某公司付款后,安排天津某公司将其中303万元资金用于实际支付有关游戏业务广告费,北京新娱财务账面对此核算为"长期股权投资",后又调整为"预付账款",但北京新娱最终未取得天津某公司股权及其他资产,未将303万元资金支出据实确认为广告费用,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14年修订)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导致2017年半年报、2017年年报均少计营业费用303万元、多计利润303万元.
(二)虚增2017年营业收入事项长城动漫子公司上海天芮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天芮)2017年对客户公司确认的713万元销售收入所对应资金均来自于上海天芮总经理洪某刚,上海天芮收款后又将其中704.
5万元退还给洪某刚,相关的经济利益实际上并未流入上海天芮,上述贸易不具有商业实质,相关收入确认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06年修订)第四条和《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14年修订)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导致长城动漫2017年半年报、2017年年报均虚增收入602.
15万元(不含税)、成本309.
01万元、利润(已剔除期间费用和税金影响)210万元.
综上,上述行为导致长城动漫2017年半年报合计虚增净利润(已剔除所得税、期间费用和税金影响)合计769万元,约占2017年上半年披露净利润的26.
3%,导致2017年年报虚增净利润(已剔除所得税、期间费用和税金影响)合计1083万,约占当期披露的净利润的8.
5%,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二、未按规定披露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2018年11月-2019年7月,长城动漫多次发生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情况.
2019年2月20日,公司累计逾期债务达5207万元,占公司最近一期(2017年12月31日)经审计净资产的10.
79%,但公司未进行披露.
截至2019年4月5日,公司逾期债务累计金额达1.
098亿元,占公司最近一期(2017年12月31日)经审计净资产的23%,但公司均未及时披露.
2019年4月30日,公司进行披露,但披露出现差错,即少披露债务共2683.
6万元.
2019年5月6日,公司新债务连同此前少披露的逾期债务2683.
6万元,占公司最近一期(2018年12月31日)经审计净资产的93%,但公司未及时披露.
截至2019年7月5日,公司累计未披露逾期债务金额达8491万元,占公司最近一期(2018年12月31日)经审计净资产的250.
63%.
2019年7月18日,公司进行披露,但披露出现差错,即少披露逾期债务金额合计为4883万元,占公司最近一期(2018年12月31日)经审计净资产的144.
11%.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11.
11.
3及9.
2之规定,长城动漫未按规定披露,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和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相关合同文本、银行流水、公司制度、财务凭证、诉讼资料、相关人员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
沈伟作为时任长城动漫财务总监(2017年8月-2019年4月),对2017年长城动漫虚增净利润未勤勉尽责,且在2017年年报上签字,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对该事项负有主要责任,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长城动漫2019年未按规定披露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事项上,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我局决定:对沈伟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2020年5月15日四川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0号(华泽钴镍)当事人: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泽钴镍或公司),住所:成都市温江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依法对华泽钴镍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华泽钴镍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的相关事实如下:华泽钴镍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及2019年第一季度报告.
2019年4月9日,华泽钴镍发布《关于预计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及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公告编号:[2019-026]),该公告称:"华泽钴镍董事会于2018年11月21日审议通过了《关于聘请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合伙人)为公司2018年度报告审计机构的议案》,并经2018年12月7日召开的2018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由于公司无法支付审计前期费用,公司还没有与2018年年审机构签订正式的《审计业务约定书》,审计机构还没有进场工作;公司原定于2019年4月29日披露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和2019年第一季度报告,从目前情况来看,公司预计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披露上述定期报告,公司股票存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
2019年4月29日,华泽钴镍发布《关于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8年年度报告及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公告编号:[2019-027]),该公告称:"公司原定于2019年4月30日披露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和2019年第一季度报告,公司虽在2018年12月7日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聘请年审机构的议案,但由于公司未支付审计费用,相关审计工作尚未开展,因此公司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即2019年4月30日内)披露2018年年度报告,触及了《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第14.
4.
1条第(一)项规定的股票终止上市情形;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的第14.
4.
3条规定,由于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披露暂停上市后的首个年度报告(即2018年年度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将自法定披露期限届满后的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的决定".
2019年5月17日,华泽钴镍发布《关于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029]),该公告称:"华泽钴镍于2019年5月17日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深证上[2019]289号),因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即2019年4月30日前)披露暂停上市后的首个年度报告(即2018年年度报告),触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第14.
4.
1条第(一)项规定的股票终止上市情形;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第14.
4.
1条第(一)项、第14.
4.
2条的规定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委员会的审核意见,深圳证券交易所决定公司股票终止上市".
截止到调查日2019年11月28日,华泽钴镍尚未披露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及2019年第一季度报告.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会议纪要、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华泽钴镍未在2018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披露2018年年度报告,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
华泽钴镍未在2019会计年度第3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2019年第一季度报告,违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所述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处罚"的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我局决定:对华泽钴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四川证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川证监局2020年11月9日四川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1号(刘腾)当事人:刘腾,男,1977年9月出生,时任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泽钴镍或公司)董事长,住址:北京市石景山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依法对华泽钴镍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
应当事人要求,我局于2020年11月2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华泽钴镍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的相关事实如下:华泽钴镍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及2019年第一季度报告.
2019年4月9日,华泽钴镍发布《关于预计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及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公告编号:[2019-026]),该公告称:"华泽钴镍董事会于2018年11月21日审议通过了《关于聘请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合伙人)为公司2018年度报告审计机构的议案》,并经2018年12月7日召开的2018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由于公司无法支付审计前期费用,公司还没有与2018年年审机构签订正式的《审计业务约定书》,审计机构还没有进场工作;公司原定于2019年4月29日披露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和2019年第一季度报告,从目前情况来看,公司预计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披露上述定期报告,公司股票存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
2019年4月29日,华泽钴镍发布《关于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8年年度报告及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公告编号:[2019-027]),该公告称:"公司原定于2019年4月30日披露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和2019年第一季度报告,公司虽在2018年12月7日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聘请年审机构的议案,但由于公司未支付审计费用,相关审计工作尚未开展,因此公司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即2019年4月30日内)披露2018年年度报告,触及了《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第14.
4.
1条第(一)项规定的股票终止上市情形;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的第14.
4.
3条规定,由于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披露暂停上市后的首个年度报告(即2018年年度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将自法定披露期限届满后的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的决定".
2019年5月17日,华泽钴镍发布《关于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029]),该公告称:"华泽钴镍于2019年5月17日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深证上[2019]289号),因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即2019年4月30日前)披露暂停上市后的首个年度报告(即2018年年度报告),触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第14.
4.
1条第(一)项规定的股票终止上市情形;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第14.
4.
1条第(一)项、第14.
4.
2条的规定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委员会的审核意见,深圳证券交易所决定公司股票终止上市".
截止到调查日2019年11月28日,华泽钴镍尚未披露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及2019年第一季度报告,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六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会议纪要、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对华泽钴镍上述违法行为,华泽钴镍时任董事长刘腾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在听证过程中,刘腾提出如下申辩意见:第一,定期报告未能披露的直接原因在于关联方资金占用导致华泽钴镍无力支付审计费用,其作为管理层在客观上无法阻止定期报告未按规定披露的发生.
第二,其作为华泽钴镍时任董事长已勤勉尽责,采取了向监管机构积极沟通、催促实际控制人付钱、安排管理层进行资金筹措、提出破产方案等各项措施尽力阻止违法行为的发生,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刘腾请求不予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是上市公司的法定义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保证定期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当事人所称无法阻止定期报告未按规定披露的发生不是免责事由.
当事人采取了一定的措施推进定期报告工作进展,我局在认定责任时已充分考虑了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与履职情况,在量罚中予以考量.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已勤勉尽责.
综上,我局对刘腾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我局决定:对刘腾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四川证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川证监局2020年11月9日四川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2号(柴雄伟)当事人:柴雄伟,男,1969年9月出生,时任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泽钴镍或公司)董事、副总经理,住址:西安市长安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依法对华泽钴镍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华泽钴镍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的相关事实如下:华泽钴镍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及2019年第一季度报告.
2019年4月9日,华泽钴镍发布《关于预计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及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公告编号:[2019-026]),该公告称:"华泽钴镍董事会于2018年11月21日审议通过了《关于聘请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合伙人)为公司2018年度报告审计机构的议案》,并经2018年12月7日召开的2018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由于公司无法支付审计前期费用,公司还没有与2018年年审机构签订正式的《审计业务约定书》,审计机构还没有进场工作;公司原定于2019年4月29日披露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和2019年第一季度报告,从目前情况来看,公司预计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披露上述定期报告,公司股票存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
2019年4月29日,华泽钴镍发布《关于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8年年度报告及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公告编号:[2019-027]),该公告称:"公司原定于2019年4月30日披露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和2019年第一季度报告,公司虽在2018年12月7日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聘请年审机构的议案,但由于公司未支付审计费用,相关审计工作尚未开展,因此公司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即2019年4月30日内)披露2018年年度报告,触及了《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第14.
4.
1条第(一)项规定的股票终止上市情形;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的第14.
4.
3条规定,由于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披露暂停上市后的首个年度报告(即2018年年度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将自法定披露期限届满后的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的决定".
2019年5月17日,华泽钴镍发布《关于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029]),该公告称:"华泽钴镍于2019年5月17日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深证上[2019]289号),因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即2019年4月30日前)披露暂停上市后的首个年度报告(即2018年年度报告),触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第14.
4.
1条第(一)项规定的股票终止上市情形;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第14.
4.
1条第(一)项、第14.
4.
2条的规定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委员会的审核意见,深圳证券交易所决定公司股票终止上市".
截止到调查日2019年11月28日,华泽钴镍尚未披露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及2019年第一季度报告,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六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会议纪要、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对华泽钴镍上述违法行为,华泽钴镍时任董事兼副总经理柴雄伟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柴雄伟提出如下申辩意见:第一,其担任副总经理以来,主要分管生产经营,采取了各种措施致力于维护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勤勉尽责.
第二,定期报告未能披露的直接原因在于关联方资金占用、公司管理混乱,其作为管理层在客观上无法阻止定期报告未按规定披露的发生.
综上,柴雄伟请求只给予警告,不处以罚款.
经复核,我局认为: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是上市公司的法定义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保证定期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当事人所称无法阻止定期报告未按规定披露的发生不是免责事由.
当事人采取了一定的措施推进定期报告工作进展,我局在认定责任时已充分考虑了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与履职情况,在量罚中予以考量.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已勤勉尽责.
综上,我局对柴雄伟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我局决定:对柴雄伟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四川证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川证监局2020年11月9日四川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3号(齐中平)当事人:齐中平,男,1976年9月出生,时任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泽钴镍或公司)董事、总经理,住址:西安市高新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依法对华泽钴镍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华泽钴镍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的相关事实如下:华泽钴镍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及2019年第一季度报告.
2019年4月9日,华泽钴镍发布《关于预计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及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公告编号:[2019-026]),该公告称:"华泽钴镍董事会于2018年11月21日审议通过了《关于聘请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合伙人)为公司2018年度报告审计机构的议案》,并经2018年12月7日召开的2018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由于公司无法支付审计前期费用,公司还没有与2018年年审机构签订正式的《审计业务约定书》,审计机构还没有进场工作;公司原定于2019年4月29日披露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和2019年第一季度报告,从目前情况来看,公司预计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披露上述定期报告,公司股票存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
2019年4月29日,华泽钴镍发布《关于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8年年度报告及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公告编号:[2019-027]),该公告称:"公司原定于2019年4月30日披露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和2019年第一季度报告,公司虽在2018年12月7日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聘请年审机构的议案,但由于公司未支付审计费用,相关审计工作尚未开展,因此公司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即2019年4月30日内)披露2018年年度报告,触及了《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第14.
4.
1条第(一)项规定的股票终止上市情形;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的第14.
4.
3条规定,由于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披露暂停上市后的首个年度报告(即2018年年度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将自法定披露期限届满后的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的决定".
2019年5月17日,华泽钴镍发布《关于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029]),该公告称:"华泽钴镍于2019年5月17日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深证上[2019]289号),因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即2019年4月30日前)披露暂停上市后的首个年度报告(即2018年年度报告),触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第14.
4.
1条第(一)项规定的股票终止上市情形;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第14.
4.
1条第(一)项、第14.
4.
2条的规定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委员会的审核意见,深圳证券交易所决定公司股票终止上市".
截止到调查日2019年11月28日,华泽钴镍尚未披露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及2019年第一季度报告,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六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会议纪要、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对华泽钴镍上述违法行为,华泽钴镍时任董事兼总经理齐中平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我局决定:对齐中平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四川证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川证监局2020年11月9日宁波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6号(广州亿合、王磊)当事人:广州亿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亿合),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王磊,女,1973年7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宁波精达等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宁波成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形控股)、宁波广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投资)、宁波精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微投资)、郑良才、郑功、徐俭芬与广州亿合签订《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股份转让协议书等协议,约定将郑良才、郑功通过成形控股间接持有的共计2,646万股宁波精达成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精达)股份(占宁波精达总股本的33.
08%)以及广达投资、精微投资、郑良才、郑功、徐俭芬直接持有的共计2,195万股宁波精达股份(占宁波精达总股本的27.
44%)在限售期满后全部转让给广州亿合.
广州亿合已支付郑良才等人股份转让部分定金及利息合计2.
2亿元.
上述协议的签订,涉及宁波精达控制权转让.
广州亿合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达成协议后,未在三日内将该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合作协议、相关报告和公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广州亿合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所述情形.
对广州亿合的上述违法行为,时任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王磊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一、对广州亿合投资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二、对王磊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宁波证监局2020年11月11日上海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6号(中毅达)当事人:上海中毅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毅达或公司),住所:上海市崇明区三星镇北星公路1999号3号楼170-2室.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中毅达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放弃听证及陈述、申辩.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中毅达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中毅达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8年年度报告.
2019年1月12日,中毅达独立董事发布《独立董事关于无法与公司取得联系的说明及公司股票存在重大风险的公告》,称四名独立董事均无法与公司取得联系,并提示了关于公司失联的风险.
此后,中毅达相关公告均以独立董事的名义发布,直至中毅达完成董事会改组.
2019年3月14日,中毅达召开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提请免去张培公司董事职务的议案》《关于提议调整董事会成员人数暨修改的议案》《关于提请重新选举公司第七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的议案》等议案,完成了中毅达的董事会改组.
2019年3月15日,中毅达发布《第七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决议公告》,其中第七项议案要求公司印章证照和财务会计资料的任何持有人、各类公司财产的侵占主体,在2019年3月17日前向公司董事会返还公司印章证照、财务会计资料及各类公司财产.
2019年4月1日,中毅达召开2019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聘请2018年度审计机构的议案》《关于声明公司公章、财务章等一切公司印鉴作废并申请新的公司印鉴的议案》《关于授权法定代表人采取所有合理必要措施获得公司会计资料的议案》等议案.
2019年4月19日至4月27日期间,中毅达多次发布《关于预计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风险提示公告》,披露年报工作的进展、获取编制年度报告所需的公章证照、财务会计等文件资料的进展情况,并提示风险.
在相关公告中,中毅达称为追回财务会计资料,中毅达以相关人员涉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报案,公安机关开展了调查工作.
2019年4月30日,中毅达发布《关于无法在法定期限披露定期报告及公司股票停牌的公告》.
2019年6月28日,中毅达披露2018年年度报告.
上述事实,有中毅达相关公告、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中毅达未在2018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2018年年度报告,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上海中毅达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罚款.
对中毅达上述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人员另案处理.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我局备案(传真:021-50121041).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2020年4月17日上海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7号(沈新民)当事人:沈新民,男,1973年1月出生,时任上海中毅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毅达)董事长、新疆中毅达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中毅达)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住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中毅达、何晓阳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并要求听证.
应当事人申请,我局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中毅达违法违规事实如下:中毅达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虚假记载关联方.
时任中毅达控股股东大申集团有限公司的董事、总经理赵某,同时兼任深圳市宏利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宏利创)时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七十一条第三项,深圳宏利创为中毅达的关联法人,中毅达或其控股子公司与深圳宏利创之间发生的交易为关联交易.
2017年7月28日、9月1日,中毅达控股子公司新疆中毅达与深圳宏利创分别签订无真实业务往来的《购销合同》《合同部分终止协议》,基于上述合同(协议),产生资金往来.
截至2017年9月底,新疆中毅达向深圳宏利创支付资金累计89,380,000元,深圳宏利创向中毅达的控股子公司新疆中毅达及鹰潭中毅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累计返还资金67,999,609.
34元,上述资金往来达到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上证发〔2014〕65号)10.
2.
4"上市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
5%以上的关联交易(上市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的标准,属于应当及时披露的关联交易事项,但中毅达未及时披露,且在2017年11月10日发布的公告中称上述交易对手不是关联方.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合同部分终止协议》、中毅达相关公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中毅达未及时披露关联交易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四十八条规定,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违法行为.
中毅达在公告中称"交易对手不是关联方",其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
时任董事长、新疆中毅达法定代表人沈新民在《购销合同》上签章,为中毅达未及时披露关联交易、虚假记载关联方事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当事人在听证会提出如下申辩意见:一是早在2017年6、7月其就已经提出辞职,且当时上市公司经营情况和履职保障较差;二是其虽然在《购销合同》上签章,但提出要报上市公司审批,其本人不参与具体业务,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也并不清楚;三是其事先并不清楚深圳宏利创是关联方,在问询过公司相关人员意见后才认为深圳宏利创不构成中毅达关联方.
综上,沈新民请求从轻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一是当事人提出的辞职时间并未提交证据材料支持,实际上,涉案期间其一直担任中毅达董事长,依法应保证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二是当事人身兼上市公司中毅达董事长、合同一方新疆中毅达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双重身份,其在《购销合同》及相关的《合同评审会签表》《用印审批单》上盖章或者签名,新疆中毅达与深圳宏利创也实际发生了资金往来关联交易,足以说明其对相关事项知情;三是在相关会议及回复上交所问询深圳宏利创是否为关联方时,沈新民均未提出异议或否定意见,其本人也未提供足以表明其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充分证据.
综上,我局认为当事人作为中毅达董事长,并未按照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要求勤勉履职,以保证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中毅达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虚假记载关联方,认定当事人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无不当.
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构成法定免除其责任或者从轻处罚的事由,我局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沈新民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我局备案(传真:021-50121041).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2020年5月11日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8号(李厚泽)当事人:李厚泽,男,1985年8月出生,原深圳万盛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源)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2016年10月15日至2018年2月23日任上海中毅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毅达)董事.
住址:南京市建邺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本局对中毅达、何晓阳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
应当事人申请,本局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中毅达违法违规事实如下:2016年4月14日,何晓阳、深圳宝利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盛)与深圳市乾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乾源)、贵州鑫聚投资有限公司、贵州天佑睿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聚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聚赫)、李某等五方(以下简称股权受让方或收购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
协议约定,何晓阳、宝利盛拟将其持有的中毅达控股股东大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申集团)50.
5576%、27.
6656%股份中的58.
2232%股份转让给股权受让方.
2016年4月15日,何晓阳与深圳乾源签署附生效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自条件生效起,何晓阳将其所持大申集团剩余20%股权转让给深圳乾源.
上述各方另外签署了与股权转让协议有关的一系列借款协议、补充协议等.
协议约定,上海聚赫退出收购,原拟受让股权由李某、深圳乾源承接,并约定暂不办理大申集团股权过户手续,过户前,何晓阳、宝利盛将大申集团78.
2232%股权按照收购方确定的比例和指定的两个主体办理质押手续.
2016年5月31日,何晓阳与万盛源、贵州贵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贵台)分别签署《股权质押合同》,将其持有的大申集团30.
3346%、20.
2230%股权分别质押给万盛源、贵州贵台.
2016年6月2日,何晓阳与万盛源、贵州贵台分别签署《不可撤销授权委托书》,将其持有的大申集团30.
5576%、20%股权对应的股东权利行使事宜,包括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提案权、股东质询权和建议权、表决权等,以不可撤销方式分别委托给万盛源、贵州贵台.
之后,何晓阳不再参与大申集团和中毅达的经营管理,不再行使大申集团的股东权利,中毅达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2016年5月31日至8月3日期间,何晓阳、宝利盛陆续向收购方移交了大申集团营业执照、公章、相关资料等.
2017年6月20日,中毅达发布《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对公司临时股东大会相关事项问询函的回复公告》,披露了何晓阳对前述协议和相关资料的签署情况、主要内容的回复情况.
2017年7月5日,中毅达披露了何晓阳提交的上述全部协议及相关资料.
以上事实,有中毅达披露的相关公告、一系列股权转让协议、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不可撤销授权委托书、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中毅达未及时披露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事项,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项规定,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违法行为,本局已依法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
中毅达时任董事李厚泽之前曾受聘担任万盛源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并以时任万盛源法定代表人身份在上述何晓阳与万盛源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授权委托书》上盖有名章,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当事人在听证会和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一是其作为万盛源法定代表人在股权质押合同及不可撤销委托书中的签章并非其本人使用,其在万盛源的任职仅是帮朋友忙挂名,对股权质押及表决权委托事项不知情并提交了万盛源及自称为用章人李某出具的书面证明.
二是其作为考取董秘资格的人员,深知作为董事应当对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正因其不知悉实际控制人变化事项才去中毅达任董事.
三是在收到交易所针对大股东控制权变化的监管函及何晓阳披露相关协议后,积极推动大申集团及其股东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希望免除或减轻处罚.
经复核,本局认为:万盛源在中毅达实际控制人变更相关交易中承担了诸如相关巨额款项的提供、大申集团相应股权质权人及不可撤销委托表决权受托方等重要角色,期间当事人系该公司经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在万盛源成为大申集团相应股权表决权受托方后又到因相关交易导致控制权发生变更的上市公司中毅达任职,先后担任中毅达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董事等重要职务.
万盛源及李某出具的当事人仅是挂名对交易事项不知情的证明内容,有悖于公司对外登记公示信息及担任公司相关重要职务依法应承担的勤勉尽责要求和注意义务,也不符合常理,且当事人与李某及万盛源存在利益关系,又无客观证据佐证支持,万盛源及李某相关证词难以采信.
当事人其余申辩意见也不属于法定免除或减轻处罚理由,不予采纳.
由此,本局认定当事人为中毅达未及时披露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事项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无不当.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李厚泽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和本局备案(传真:021-50121041).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2020年9月7日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0号(史一兵)当事人:史一兵,男,1962年5月出生,万达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信息)原实际控制人.
住址:上海市徐汇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有关规定,本局对史一兵违反证券法律法规相关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史一兵存在如下违法事实:史一兵指使相关主体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并隐瞒相关事项导致万达信息出现以下情形.
一、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情况万达信息《2018年年度报告》《2019年半年度报告》披露,史一兵为万达信息实际控制人,上海万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投资)为万达信息控股股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七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在2019年半年度报告期内,万豪投资、史一兵均为万达信息的关联人.
2019年1月至3月,史一兵指使万达信息相关财务人员将万达信息、上海万达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系万达信息全资子公司)累计5.
4亿元资金转账至万豪投资公司银行账户,将万达信息累计2.
035亿元资金转账至其指定的深圳前海蓝黛投资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深圳前海蓝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
上述两部分转账金额,分别占万达信息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9.
6%、7.
4%.
截至2019年12月26日,上述资金已经全部归还于万达信息.
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参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第9.
1条、第10.
1.
1条、10.
2.
3条、10.
2.
4条、10.
2.
10条、10.
2.
11条规定,万达信息应当及时披露上述关联交易事项.
因史一兵隐瞒、掩盖上述关联交易事项,万达信息未能按照规定及时披露上述关联交易事项.
二、《2019年第一季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因史一兵的上述隐瞒行为,万达信息在《2019年第一季度报告》中称"公司报告期不存在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对上市公司的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情况".
同时,为掩盖前述关联交易情况,史一兵指使相关财务人员通过调减合并资产负债表"其他应收款"、"短期借款"科目5.
805亿元等方式,对万达信息2019年第一季度报告财务报表相关科目进行调整,导致万达信息《2019年第一季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司提供的相关情况说明、相关银行账户资料、财务凭证、万达信息相关公告、万达信息相关定期报告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史一兵作为万达信息原实际控制人,其行为已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情形.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史一兵给予警告,并处以六十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本局备案(传真:021-50121041).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2020年10月19日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2号(庄晶)当事人:庄晶,女,1971年3月出生,时任行悦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悦信息或公司)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财务总监,住址:上海市徐汇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本局对行悦信息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行悦信息存在虚增2013年至2016年上半年及年度营业收入并在对外披露的文件中虚假记载违法行为,具体如下:行悦信息在未与相关客户发生相应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确认了对相关客户的营业收入,同时通过预付账款、资金往来等形式将资金划拨给中萱(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萱贸易)等公司,由中萱贸易等公司根据行悦信息的指令将资金划转给相关客户,相关客户再根据行悦信息的指令将无真实业务背景的"走账"资金支付给行悦信息作为虚增营业收入的回款.
通过上述手法,行悦信息虚增了2013年至2016年上半年及年度营业收入并在对外披露文件中虚假记载.
一、虚增2013年上半年和2013年度营业收入并在对外披露文件中虚假记载2013年11月29日,行悦信息申请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开转让说明书》披露,2013年1月至6月,公司对前五大直销客户之一的上海娃哈哈饮用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娃哈哈)年销售额707.
55万元,占当期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为27.
93%.
2013年11月29日,行悦信息《财务报表审计报告(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披露,公司前五名客户销售情况中,对娃哈哈2013年1月至6月销售额7,075,471.
72元,销售占比27.
92%.
2014年4月23日,行悦信息2013年年度报告中的前五名客户营业收入情况列表中披露,2013年度公司对琳洵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琳洵信息)营业收入7,777,777.
83元,对娃哈哈营业收入12,735,849.
10元.
2013年,娃哈哈和琳洵信息并未与行悦信息发生真实业务往来.
行悦信息《公开转让说明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和2013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的对上述公司的销售额和营业收入存在虚假记载.
2013年上半年,行悦信息虚假记载营业收入总计7,075,471.
72元,占对外披露的当期营业收入的27.
62%.
2013年全年,行悦信息虚假记载营业收入总计20,513,626.
93元,占对外披露的当期营业收入的33.
25%.
二、虚增2014年上半年和2014年度营业收入并在对外披露文件中虚假记载2014年8月13日,行悦信息2014年半年度报告中的公司前五名客户的营业收入情况表披露,对娃哈哈营业收入为5,660,377.
38元,占公司全部营业收入的比例为19.
18%.
对琳洵信息营业收入14,376,068.
48元,占公司全部营业收入的比例为48.
71%.
2015年4月21日,行悦信息2014年年度报告中前五名客户的营业收入情况列表中披露,对娃哈哈营业收入11,320,754.
76元,对上海新置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置广告)的营业收入5,471,697.
96元(其中虚增营业收入4,716,980.
98元),对琳洵信息营业收入17,786,324.
91元,对上海林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萍电子)营业收入14,505,128.
57元.
另外,行悦信息2014年确认对上海星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德文化)营业收入1,066,037.
74元.
2015年7月14日,行悦信息在申请定向发行股票的《定向发行说明书》中披露,公司2014年度收入7,020.
10万元.
2014年,娃哈哈、琳洵信息、林萍电子、星德文化并未与行悦信息发生真实业务往来.
行悦信息确认的对新置广告的营业收入中4,716,980.
98元不存在真实业务背景.
行悦信息2014年半年度报告、《定向发行说明书》和2014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的对上述公司的营业收入存在虚假记载.
2014年上半年,行悦信息虚假记载营业收入总计20,036,445.
86元,占对外披露的当期营业收入的67.
89%.
2014年全年,行悦信息虚假记载营业收入总计49,395,226.
96元,占对外披露的当期营业收入的70.
36%.
三、虚增2015年上半年和2015年度营业收入并在对外披露文件中虚假记载2015年8月21日,行悦信息2015年半年度报告中的公司前五名客户的营业收入情况列表中披露,对娃哈哈营业收入为5,660,377.
38元,占公司全部营业收入的比例为14.
66%.
对新置广告营业收入为5,660,377.
38元,占公司全部营业收入的比例为14.
66%.
对林萍电子营业收入为8,547,009.
00元,占公司全部营业收入的比例为22.
14%.
2016年4月28日,行悦信息2015年年度报告中的前五名客户的营业收入情况列表中披露,对娃哈哈营业收入总额11,320,754.
76元;对新置广告营业收入10,896,226.
45元(其中虚增营业收入10,377,358.
53元);对林萍电子营业收入20,889,897.
83元(其中虚增营业收入15,128,205.
13元).
2015年,娃哈哈并未与行悦信息发生真实业务往来.
行悦信息确认的对新置广告的营业收入中10,377,358.
53元不存在真实业务背景.
行悦信息确认的对林萍电子的营业收入中15,128,205.
13元不存在真实业务背景.
行悦信息2015年半年度报告和2015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的对上述公司的营业收入存在虚假记载.
2015年上半年,行悦信息虚假记载营业收入总计19,867,763.
76元,占对外披露的当期营业收入的51.
19%.
2015年全年,行悦信息虚假记载营业收入总计36,826,318.
42元,占对外披露的当期营业收入的35.
83%.
四、虚增2016年上半年和2016年度营业收入并在对外披露文件中虚假记载2016年8月26日,行悦信息2016年半年度报告中的本期前五名客户的营业收入情况表披露,行悦信息确认对上海羽邑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羽邑)营业收入4,245,283.
02元,占公司全部营业收入的比例为8.
46%.
2017年7月1日,行悦信息2016年年度报告中的前五名客户的营业收入情况列表中披露,对娃哈哈营业收入总额14,622,641.
51元.
2016年,娃哈哈并未与行悦信息发生真实业务往来.
2016年行悦信息子公司上海臻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未实际提供服务的情况下确认对上海羽邑广告收入4,245,283.
02元.
行悦信息2016年半年度报告和2016年年度报告中上述营业收入的披露存在虚假记载.
2016年上半年,行悦信息虚假记载营业收入总计4,245,283.
02元,占对外披露的当期营业收入的8.
46%.
2016年全年,行悦信息虚假记载营业收入总计18,867,924.
53元,占对外披露的当期营业收入的18.
99%.
上述违法事实,有行悦信息的公告、定期报告、行悦信息及相关公司的财务账册、财务凭证及银行账户资料、相关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行悦信息上述行为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下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所述违法行为.
《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第五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中规定:证监会应当比照证券法关于市场主体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严格执法,对虚假披露、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采取监管措施,实施行政处罚.
庄晶作为公司时任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财务总监,未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尽到审核责任,编制公司财务报告未依法确认收入,并协助向相关客户发出划转"走账"资金的指令,是行悦信息虚增营业收入并在对外披露文件中虚假记载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庄晶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本局备案(传真:021-50121041).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2020年11月16日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3号(祝建民)当事人:祝建民,男,1954年6月出生,时任行悦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悦信息或公司)总经理、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住址:上海市徐汇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本局对行悦信息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进行了陈述和申辩并要求听证.
应当事人的要求,本局于2020年10月23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行悦信息存在虚增2013年至2016年上半年及年度营业收入并在对外披露的文件中虚假记载违法行为,具体如下:行悦信息在未与相关客户发生相应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确认了对相关客户的营业收入,同时通过预付账款、资金往来等形式将资金划拨给中萱(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萱贸易)等公司,由中萱贸易等公司根据行悦信息的指令将资金划转给相关客户,相关客户再根据行悦信息的指令将无真实业务背景的"走账"资金支付给行悦信息作为虚增营业收入的回款.
通过上述手法,行悦信息虚增了2013年至2016年上半年及年度营业收入并在对外披露文件中虚假记载.
一、虚增2013年上半年和2013年度营业收入并在对外披露文件中虚假记载2013年11月29日,行悦信息申请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开转让说明书》披露,2013年1月至6月,公司对前五大直销客户之一的上海娃哈哈饮用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娃哈哈)年销售额707.
55万元,占当期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为27.
93%.
2013年11月29日,行悦信息《财务报表审计报告(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披露,公司前五名客户销售情况中,对娃哈哈2013年1月至6月销售额7,075,471.
72元,销售占比27.
92%.
2014年4月23日,行悦信息2013年年度报告中的前五名客户营业收入情况列表中披露,2013年度公司对琳洵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琳洵信息)营业收入7,777,777.
83元,对娃哈哈营业收入12,735,849.
10元.
2013年,娃哈哈和琳洵信息并未与行悦信息发生真实业务往来.
行悦信息《公开转让说明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和2013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的对上述公司的销售额和营业收入存在虚假记载.
2013年上半年,行悦信息虚假记载营业收入总计7,075,471.
72元,占对外披露的当期营业收入的27.
62%.
2013年全年,行悦信息虚假记载营业收入总计20,513,626.
93元,占对外披露的当期营业收入的33.
25%.
二、虚增2014年上半年和2014年度营业收入并在对外披露文件中虚假记载2014年8月13日,行悦信息2014年半年度报告中的公司前五名客户的营业收入情况表披露,对娃哈哈营业收入为5,660,377.
38元,占公司全部营业收入的比例为19.
18%.
对琳洵信息营业收入14,376,068.
48元,占公司全部营业收入的比例为48.
71%.
2015年4月21日,行悦信息2014年年度报告中前五名客户的营业收入情况列表中披露,对娃哈哈营业收入11,320,754.
76元,对上海新置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置广告)的营业收入5,471,697.
96元(其中虚增营业收入4,716,980.
98元),对琳洵信息营业收入17,786,324.
91元,对上海林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萍电子)营业收入14,505,128.
57元.
另外,行悦信息2014年确认对上海星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德文化)营业收入1,066,037.
74元.
2015年7月14日,行悦信息在申请定向发行股票的《定向发行说明书》中披露,公司2014年度收入7,020.
10万元.
2014年,娃哈哈、琳洵信息、林萍电子、星德文化并未与行悦信息发生真实业务往来.
行悦信息确认的对新置广告的营业收入中4,716,980.
98元不存在真实业务背景.
行悦信息2014年半年度报告、《定向发行说明书》和2014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的对上述公司的营业收入存在虚假记载.
2014年上半年,行悦信息虚假记载营业收入总计20,036,445.
86元,占对外披露的当期营业收入的67.
89%.
2014年全年,行悦信息虚假记载营业收入总计49,395,226.
96元,占对外披露的当期营业收入的70.
36%.
三、虚增2015年上半年和2015年度营业收入并在对外披露文件中虚假记载2015年8月21日,行悦信息2015年半年度报告中的公司前五名客户的营业收入情况列表中披露,对娃哈哈营业收入为5,660,377.
38元,占公司全部营业收入的比例为14.
66%.
对新置广告营业收入为5,660,377.
38元,占公司全部营业收入的比例为14.
66%.
对林萍电子营业收入为8,547,009.
00元,占公司全部营业收入的比例为22.
14%.
2016年4月28日,行悦信息2015年年度报告中的前五名客户的营业收入情况列表中披露,对娃哈哈营业收入总额11,320,754.
76元;对新置广告营业收入10,896,226.
45元(其中虚增营业收入10,377,358.
53元);对林萍电子营业收入20,889,897.
83元(其中虚增营业收入15,128,205.
13元).
2015年,娃哈哈并未与行悦信息发生真实业务往来.
行悦信息确认的对新置广告的营业收入中10,377,358.
53元不存在真实业务背景.
行悦信息确认的对林萍电子的营业收入中15,128,205.
13元不存在真实业务背景.
行悦信息2015年半年度报告和2015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的对上述公司的营业收入存在虚假记载.
2015年上半年,行悦信息虚假记载营业收入总计19,867,763.
76元,占对外披露的当期营业收入的51.
19%.
2015年全年,行悦信息虚假记载营业收入总计36,826,318.
42元,占对外披露的当期营业收入的35.
83%.
四、虚增2016年上半年和2016年度营业收入并在对外披露文件中虚假记载2016年8月26日,行悦信息2016年半年度报告中的本期前五名客户的营业收入情况表披露,行悦信息确认对上海羽邑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羽邑)营业收入4,245,283.
02元,占公司全部营业收入的比例为8.
46%.
2017年7月1日,行悦信息2016年年度报告中的前五名客户的营业收入情况列表中披露,对娃哈哈营业收入总额14,622,641.
51元.
2016年,娃哈哈并未与行悦信息发生真实业务往来.
2016年行悦信息子公司上海臻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未实际提供服务的情况下确认对上海羽邑广告收入4,245,283.
02元.
行悦信息2016年半年度报告和2016年年度报告中上述营业收入的披露存在虚假记载.
2016年上半年,行悦信息虚假记载营业收入总计4,245,283.
02元,占对外披露的当期营业收入的8.
46%.
2016年全年,行悦信息虚假记载营业收入总计18,867,924.
53元,占对外披露的当期营业收入的18.
99%.
上述违法事实,有行悦信息的公告、定期报告、行悦信息及相关公司的财务账册、财务凭证及银行账户资料、相关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行悦信息上述行为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下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所述违法行为.
《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第五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中规定:证监会应当比照证券法关于市场主体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严格执法,对虚假披露、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采取监管措施,实施行政处罚.
祝建民作为公司时任总经理、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知悉行悦信息存在虚增营业收入违法行为,未勤勉尽责加以制止,还提供自己控制的银行账户协助划转"走账"资金,是行悦信息虚增营业收入并在对外披露文件中虚假记载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祝建民在其申辩材料及听证时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其一,行悦信息虚增的营业收入中与祝建民有关的部分持续时间短暂,祝建民对他2014年10月起不再担任公司总经理、改任监事会主席后公司的相关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的罚款金额过高,未体现比例原则;其二,行悦信息虚增的营业收入中仅与娃哈哈的业务与祝建民相关,而与娃哈哈有关的业务并非全部虚假;其三,祝建民积极配合调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的罚款金额过高.
综上,当事人祝建民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局认为,第一,行悦信息虚增营业收入并在对外披露的文件中虚假记载违法行为自公司2013年申请挂牌时起至本局调查时一直持续.
2013年2月至2017年10月祝建民担任公司总经理、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期间,不但未尽到对公司相关对外披露文件真实、准确的保证义务,而且还参与了公司虚增营业收入的违法行为.
祝建民对他2014年10月起不再担任公司总经理、改任监事会主席后公司的相关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的申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祝建民积极配合调查的情节本局在量罚时已经予以考虑,他的其他申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此,本局对祝建民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祝建民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本局备案(传真:021-50121041).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2020年11月16日上海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4号(行悦信息)当事人:行悦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行悦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悦信息或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66064721R,住所: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路487号26号楼3楼.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本局对行悦信息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行悦信息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未依法披露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事项2014年6月25日,公司时任董事长、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徐恩麒与浦发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190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
2014年6月25日,行悦信息与浦发银行签订最高保证金额为209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个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6月,行悦信息全资子公司上海顶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天文化)与浦发银行签订最高担保金额为209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顶天文化名下的一处房产为上述个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5年6月30日,徐恩麒与浦发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1747万元.
2016年6月12日,徐恩麒与浦发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1747万元.
上述两次借款事项行悦信息、顶天文化均以2014年6月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徐恩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行悦信息未依法在临时报告和2014年至2016年定期报告中披露行悦信息及顶天文化为徐恩麒个人借款提供担保事项.
上述违法事实,有银行借款和担保合同及相关资料、行悦信息公告和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下同)第二十一条、《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信息披露》(证监会公告〔2013〕1号)第四条的规定,行悦信息应当遵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行悦信息未按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股转系统公告〔2013〕3号)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半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股转系统公告〔2013〕21号)第二十三条、《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股转系统公告〔2013〕6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披露对外担保情况,其行为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规定,构成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所述违法行为.
二、虚增2013年至2016年上半年及年度营业收入行悦信息在未与相关客户发生相应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确认了对相关客户的营业收入,同时通过预付账款、资金往来等形式将资金划拨给中萱(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萱贸易)等公司,由中萱贸易等公司根据行悦信息的指令将资金划转给相关客户,相关客户再根据行悦信息的指令将无真实业务背景的"走账"资金支付给行悦信息作为虚增营业收入的回款.
通过上述手法,行悦信息虚增了2013年至2016年上半年及年度营业收入并在对外披露文件中虚假记载.
(一)虚增2013年上半年和2013年度营业收入并在对外披露文件中虚假记载2013年11月29日,行悦信息申请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开转让说明书》披露,2013年1月至6月,公司对前五大直销客户之一的上海娃哈哈饮用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娃哈哈)年销售额707.
55万元,占当期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为27.
93%.
2013年11月29日,行悦信息《财务报表审计报告(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披露,公司前五名客户销售情况中,对娃哈哈2013年1月至6月销售额7,075,471.
72元,销售占比27.
92%.
2014年4月23日,行悦信息2013年年度报告中的前五名客户营业收入情况列表中披露,2013年度公司对琳洵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琳洵信息)营业收入7,777,777.
83元,对娃哈哈营业收入12,735,849.
10元.
2013年,娃哈哈和琳洵信息并未与行悦信息发生真实业务往来.
行悦信息《公开转让说明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和2013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的对上述公司的销售额和营业收入存在虚假记载.
2013年上半年,行悦信息虚假记载营业收入总计7,075,471.
72元,占对外披露的当期营业收入的27.
62%.
2013年全年,行悦信息虚假记载营业收入总计20,513,626.
93元,占对外披露的当期营业收入的33.
25%.
(二)虚增2014年上半年和2014年度营业收入并在对外披露文件中虚假记载2014年8月13日,行悦信息2014年半年度报告中的公司前五名客户的营业收入情况表披露,对娃哈哈营业收入为5,660,377.
38元,占公司全部营业收入的比例为19.
18%.
对琳洵信息营业收入14,376,068.
48元,占公司全部营业收入的比例为48.
71%.
2015年4月21日,行悦信息2014年年度报告中前五名客户的营业收入情况列表中披露,对娃哈哈营业收入11,320,754.
76元,对上海新置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置广告)的营业收入5,471,697.
96元(其中虚增营业收入4,716,980.
98元),对琳洵信息营业收入17,786,324.
91元,对上海林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萍电子)营业收入14,505,128.
57元.
另外,行悦信息2014年确认对上海星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德文化)营业收入1,066,037.
74元.
2015年7月14日,行悦信息在申请定向发行股票的《定向发行说明书》中披露,公司2014年度收入7,020.
10万元.
2014年,娃哈哈、琳洵信息、林萍电子、星德文化并未与行悦信息发生真实业务往来.
行悦信息确认的对新置广告的营业收入中4,716,980.
98元不存在真实业务背景.
行悦信息2014年半年度报告、《定向发行说明书》和2014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的对上述公司的营业收入存在虚假记载.
2014年上半年,行悦信息虚假记载营业收入总计20,036,445.
86元,占对外披露的当期营业收入的67.
89%.
2014年全年,行悦信息虚假记载营业收入总计49,395,226.
96元,占对外披露的当期营业收入的70.
36%.
(三)虚增2015年上半年和2015年度营业收入并在对外披露文件中虚假记载2015年8月21日,行悦信息2015年半年度报告中的公司前五名客户的营业收入情况列表中披露,对娃哈哈营业收入为5,660,377.
38元,占公司全部营业收入的比例为14.
66%.
对新置广告营业收入为5,660,377.
38元,占公司全部营业收入的比例为14.
66%.
对林萍电子营业收入为8,547,009.
00元,占公司全部营业收入的比例为22.
14%.
2016年4月28日,行悦信息2015年年度报告中的前五名客户的营业收入情况列表中披露,对娃哈哈营业收入总额11,320,754.
76元;对新置广告营业收入10,896,226.
45元(其中虚增营业收入10,377,358.
53元);对林萍电子营业收入20,889,897.
83元(其中虚增营业收入15,128,205.
13元).
2015年,娃哈哈并未与行悦信息发生真实业务往来.
行悦信息确认的对新置广告的营业收入中10,377,358.
53元不存在真实业务背景.
行悦信息确认的对林萍电子的营业收入中15,128,205.
13元不存在真实业务背景.
行悦信息2015年半年度报告和2015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的对上述公司的营业收入存在虚假记载.
2015年上半年,行悦信息虚假记载营业收入总计19,867,763.
76元,占对外披露的当期营业收入的51.
19%.
2015年全年,行悦信息虚假记载营业收入总计36,826,318.
42元,占对外披露的当期营业收入的35.
83%.
(四)虚增2016年上半年和2016年度营业收入并在对外披露文件中虚假记载2016年8月26日,行悦信息2016年半年度报告中的本期前五名客户的营业收入情况表披露,行悦信息确认对上海羽邑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羽邑)营业收入4,245,283.
02元,占公司全部营业收入的比例为8.
46%.
2017年7月1日,行悦信息2016年年度报告中的前五名客户的营业收入情况列表中披露,对娃哈哈营业收入总额14,622,641.
51元.
2016年,娃哈哈并未与行悦信息发生真实业务往来.
2016年行悦信息子公司上海臻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未实际提供服务的情况下确认对上海羽邑广告收入4,245,283.
02元.
行悦信息2016年半年度报告和2016年年度报告中上述营业收入的披露存在虚假记载.
2016年上半年,行悦信息虚假记载营业收入总计4,245,283.
02元,占对外披露的当期营业收入的8.
46%.
2016年全年,行悦信息虚假记载营业收入总计18,867,924.
53元,占对外披露的当期营业收入的18.
99%.
上述违法事实,有行悦信息的公告、定期报告、行悦信息及相关公司的财务账册、财务凭证及银行账户资料、相关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行悦信息上述行为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所述违法行为.
《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第五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中规定:证监会应当比照证券法关于市场主体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严格执法,对虚假披露、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采取监管措施,实施行政处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行悦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六十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本局备案(传真:021-50121041).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2020年11月16日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7号(富翊装饰)当事人:上海富翊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翊装饰或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550239137,住所: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君博路211号.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有关规定,本局对富翊装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富翊装饰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未按规定披露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情况2015年至2016年,富翊装饰为翟某逸、李某隆、时某仿、上海誉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丰实业)、上海起美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美经贸)等相关主体的共计14笔借款提供担保.
富翊装饰未及时披露上述14笔担保事项,且部分担保事项也未在相关定期报告中披露.
其中,为翟某逸向徐某京借款的担保未在《2015年半年度报告》《2015年年度报告》《2016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于2015年为誉丰实业向徐某松借款以及翟某逸向鲍某闩借款的担保未在《2015年年度报告》《2016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为翟某逸、时某仿向秦某伟借款以及起美经贸向上海青浦工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担保未在《2015年年度报告》中披露,于2016年为翟某逸、李某隆向朱某宝、鲍某闩借款的担保未在《2016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
二、未按规定披露公司重大诉讼、仲裁情况2016年至2017年,富翊装饰与李某宗、黄某豪、张某公、鲍某闩、朱某宝、徐某京、徐某松、嘉善善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善善佳)、湖州悦锦阁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悦锦阁)、上海金山民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民欣小贷)、上海万泰铝业有限公司、上海浦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担保)等相关主体发生诉讼、仲裁共计12起.
上述每起诉讼、仲裁标的金额占富翊装饰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均超过10%.
富翊装饰未及时披露上述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三、未按规定披露公司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资金情况誉丰实业为富翊装饰控股股东.
翟某逸为誉丰实业执行董事,起美经贸由翟某逸控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财会[2006]3号)第四条第十项规定,起美经贸系誉丰实业关联方.
2015年至2016年,富翊装饰未按规定披露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资金情况,主要包括三部分:一是未及时披露且未在《2015年半年度报告》《2015年年度报告》中披露誉丰实业通过银行资金往来的方式占用公司资金情况.
2015年上半年至下半年,誉丰实业占用公司资金累计发生额约为12,075.
53万元,期末余额为0.
二是未及时披露誉丰实业通过使公司承担债务的方式占用公司资金情况.
2016年8月,富翊装饰与金山民欣小贷签订2份总计4,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取得4,100万元的银行本票.
其后,富翊装饰将收到的本票背书给誉丰实业.
上述4,100万元并未入富翊装饰账户,富翊装饰也未对上述4,100万元做记账入册及登记有关凭证的财务处理.
为归还上述借款,富翊装饰之后又与金山民欣小贷签订相关合同,将公司相关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金山民欣小贷.
富翊装饰实际替誉丰实业承担了4,100万元债务.
三是未及时披露且未在《2015年半年度报告》《2015年年度报告》《2016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起美经贸通过公司供应商嘉善善佳、湖州悦锦阁走账及银行资金往来两种方式占用公司资金情况.
2015年上半年至下半年,起美经贸占用公司资金累计发生额约为10,556.
27万元,期末余额约为8,977.
48万元.
2016年1月至6月没有新的发生额,6月末起美经贸占用公司资金余额仍为8,977.
48万元.
四、未按规定披露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情况2015年,富翊装饰未及时披露其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事项共三起:2015年7月29日,誉丰实业将其所持有公司股份400万股质押给徐某松,质押比例为公司总股本的13.
03%.
10月16日,誉丰实业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1,400万股质押给浦东担保,质押比例为公司总股本的45.
59%.
10月21日,翟某逸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180万股质押给浦东担保,质押比例为公司总股本的5.
86%.
五、未按规定披露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司法冻结情况2016年8月22日,因翟某逸、李某隆向朱某宝借款并由富翊装饰担保一事,朱某宝向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日,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翟某逸、誉丰实业所持有公司股权1,980万股,冻结比例占公司总股本的64.
47%.
富翊装饰未及时披露上述司法冻结情况.
六、未按规定披露公司及相关人员被立案调查情况本局于2018年9月14日向富翊装饰、翟某逸送达立案调查通知书,并要求其按时披露,但富翊装饰未及时披露.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合同、相关司法文书、富翊装饰的相关公告、相关定期报告、富翊装饰及相关公司的银行账户资料及财务凭证、相关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第二十一条、《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信息披露》(证监会公告〔2013〕1号)第四条规定,富翊装饰应当遵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富翊装饰的上述六项违法事实不符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信息披露相关规定:第一,未按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股转系统公告〔2013〕3号,以下简称《信息披露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半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股转系统公告〔2013〕21号,以下简称《半年报格式指引》)第二十三条、《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股转系统公告〔2013〕6号,以下简称《年报格式指引》)第二十二条规定披露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情况.
第二,未按照《信息披露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披露公司重大诉讼、仲裁情况.
第三,未按照《信息披露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半年报格式指引》第二十四条、《年报格式指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披露公司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资金情况.
第四,未按照《信息披露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及时披露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情况.
第五,未按照《信息披露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及时披露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司法冻结情况.
第六,未按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股转系统公告〔2017〕664号)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五项规定及时披露公司及相关人员被立案调查情况.
富翊装饰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构成了第六十条所述违法行为.
《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第五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中规定:证监会应当比照证券法关于市场主体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严格执法,对虚假披露、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采取监管措施,实施行政处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上海富翊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六十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本局备案(传真:021-50121041).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2020年11月26日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8号(顾伟君)当事人:顾伟君,男,1976年12月出生,时任上海富翊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翊装饰或公司)董事.
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有关规定,本局对富翊装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进行了陈述和申辩,但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富翊装饰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未按规定披露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情况2015年至2016年,富翊装饰为翟某逸、李某隆、时某仿、上海誉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丰实业)、上海起美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美经贸)等相关主体的共计14笔借款提供担保.
富翊装饰未及时披露上述14笔担保事项,且部分担保事项也未在相关定期报告中披露.
其中,为翟某逸向徐某京借款的担保未在《2015年半年度报告》《2015年年度报告》《2016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于2015年为誉丰实业向徐某松借款以及翟某逸向鲍某闩借款的担保未在《2015年年度报告》《2016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为翟某逸、时某仿向秦某伟借款以及起美经贸向上海青浦工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担保未在《2015年年度报告》中披露,于2016年为翟某逸、李某隆向朱某宝、鲍某闩借款的担保未在《2016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
二、未按规定披露公司重大诉讼、仲裁情况2016年至2017年,富翊装饰与李某宗、黄某豪、张某公、鲍某闩、朱某宝、徐某京、徐某松、嘉善善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善善佳)、湖州悦锦阁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悦锦阁)、上海金山民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民欣小贷)、上海万泰铝业有限公司、上海浦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担保)等相关主体发生诉讼、仲裁共计12起.
上述每起诉讼、仲裁标的金额占富翊装饰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均超过10%.
富翊装饰未及时披露上述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三、未按规定披露公司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资金情况誉丰实业为富翊装饰控股股东.
翟某逸为誉丰实业执行董事,起美经贸由翟某逸控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财会[2006]3号)第四条第十项规定,起美经贸系誉丰实业关联方.
2015年至2016年,富翊装饰未按规定披露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资金情况,主要包括三部分:一是未及时披露且未在《2015年半年度报告》《2015年年度报告》中披露誉丰实业通过银行资金往来的方式占用公司资金情况.
2015年上半年至下半年,誉丰实业占用公司资金累计发生额约为12,075.
53万元,期末余额为0.
二是未及时披露誉丰实业通过使公司承担债务的方式占用公司资金情况.
2016年8月,富翊装饰与金山民欣小贷签订2份总计4,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取得4,100万元的银行本票.
其后,富翊装饰将收到的本票背书给誉丰实业.
上述4,100万元并未入富翊装饰账户,富翊装饰也未对上述4,100万元做记账入册及登记有关凭证的财务处理.
为归还上述借款,富翊装饰之后又与金山民欣小贷签订相关合同,将公司相关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金山民欣小贷.
富翊装饰实际替誉丰实业承担了4,100万元债务.
三是未及时披露且未在《2015年半年度报告》《2015年年度报告》《2016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起美经贸通过公司供应商嘉善善佳、湖州悦锦阁走账及银行资金往来两种方式占用公司资金情况.
2015年上半年至下半年,起美经贸占用公司资金累计发生额约为10,556.
27万元,期末余额约为8,977.
48万元.
2016年1月至6月没有新的发生额,6月末起美经贸占用公司资金余额仍为8,977.
48万元.
四、未按规定披露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情况2015年,富翊装饰未及时披露其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事项共三起:2015年7月29日,誉丰实业将其所持有公司股份400万股质押给徐某松,质押比例为公司总股本的13.
03%.
10月16日,誉丰实业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1,400万股质押给浦东担保,质押比例为公司总股本的45.
59%.
10月21日,翟某逸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180万股质押给浦东担保,质押比例为公司总股本的5.
86%.
五、未按规定披露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司法冻结情况2016年8月22日,因翟某逸、李某隆向朱某宝借款并由富翊装饰担保一事,朱某宝向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日,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翟某逸、誉丰实业所持有公司股权1,980万股,冻结比例占公司总股本的64.
47%.
富翊装饰未及时披露上述司法冻结情况.
六、未按规定披露公司及相关人员被立案调查情况本局于2018年9月14日向富翊装饰、翟某逸送达立案调查通知书,并要求其按时披露,但富翊装饰未及时披露.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合同、相关司法文书、富翊装饰的相关公告、相关定期报告、富翊装饰及相关公司的银行账户资料及财务凭证、相关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第二十一条、《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信息披露》(证监会公告〔2013〕1号)第四条规定,富翊装饰应当遵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富翊装饰的上述六项违法事实不符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信息披露相关规定:第一,未按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股转系统公告〔2013〕3号,以下简称《信息披露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半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股转系统公告〔2013〕21号,以下简称《半年报格式指引》)第二十三条、《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股转系统公告〔2013〕6号,以下简称《年报格式指引》)第二十二条规定披露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情况.
第二,未按照《信息披露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披露公司重大诉讼、仲裁情况.
第三,未按照《信息披露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半年报格式指引》第二十四条、《年报格式指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披露公司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资金情况.
第四,未按照《信息披露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及时披露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情况.
第五,未按照《信息披露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及时披露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司法冻结情况.
第六,未按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股转系统公告〔2017〕664号)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五项规定及时披露公司及相关人员被立案调查情况.
富翊装饰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构成了第六十条所述违法行为.
顾伟君作为公司时任董事,参与第四项信息披露违法事实的相关行为,却未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顾伟君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其对本案的调查结果无异议,但其个人为公司股东誉丰实业的经营发展筹措资金,为此承担了巨额债务,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减免罚款金额.
本局认为,本案已对顾伟君的违法事实、情节等情况进行了综合考量,处罚幅度适当,其提出减免罚款金额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述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本局对顾伟君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第五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中规定:证监会应当比照证券法关于市场主体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严格执法,对虚假披露、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采取监管措施,实施行政处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顾伟君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本局备案(传真:021-50121041).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2020年11月26日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9号(李宜隆)当事人:李宜隆,台湾地区居民,男,1967年1月出生,时任上海富翊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翊装饰或公司)董事.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有关规定,本局对富翊装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进行了陈述和申辩,但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富翊装饰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未按规定披露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情况2015年至2016年,富翊装饰为翟某逸、李宜隆、时某仿、上海誉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丰实业)、上海起美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美经贸)等相关主体的共计14笔借款提供担保.
富翊装饰未及时披露上述14笔担保事项,且部分担保事项也未在相关定期报告中披露.
其中,为翟某逸向徐某京借款的担保未在《2015年半年度报告》《2015年年度报告》《2016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于2015年为誉丰实业向徐某松借款以及翟某逸向鲍某闩借款的担保未在《2015年年度报告》《2016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为翟某逸、时某仿向秦某伟借款以及起美经贸向上海青浦工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担保未在《2015年年度报告》中披露,于2016年为翟某逸、李宜隆向朱某宝、鲍某闩借款的担保未在《2016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
二、未按规定披露公司重大诉讼、仲裁情况2016年至2017年,富翊装饰与李某宗、黄某豪、张某公、鲍某闩、朱某宝、徐某京、徐某松、嘉善善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善善佳)、湖州悦锦阁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悦锦阁)、上海金山民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民欣小贷)、上海万泰铝业有限公司、上海浦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担保)等相关主体发生诉讼、仲裁共计12起.
上述每起诉讼、仲裁标的金额占富翊装饰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均超过10%.
富翊装饰未及时披露上述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三、未按规定披露公司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资金情况誉丰实业为富翊装饰控股股东.
翟某逸为誉丰实业执行董事,起美经贸由翟某逸控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财会[2006]3号)第四条第十项规定,起美经贸系誉丰实业关联方.
2015年至2016年,富翊装饰未按规定披露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资金情况,主要包括三部分:一是未及时披露且未在《2015年半年度报告》《2015年年度报告》中披露誉丰实业通过银行资金往来的方式占用公司资金情况.
2015年上半年至下半年,誉丰实业占用公司资金累计发生额约为12,075.
53万元,期末余额为0.
二是未及时披露誉丰实业通过使公司承担债务的方式占用公司资金情况.
2016年8月,富翊装饰与金山民欣小贷签订2份总计4,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取得4,100万元的银行本票.
其后,富翊装饰将收到的本票背书给誉丰实业.
上述4,100万元并未入富翊装饰账户,富翊装饰也未对上述4,100万元做记账入册及登记有关凭证的财务处理.
为归还上述借款,富翊装饰之后又与金山民欣小贷签订相关合同,将公司相关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金山民欣小贷.
富翊装饰实际替誉丰实业承担了4,100万元债务.
三是未及时披露且未在《2015年半年度报告》《2015年年度报告》《2016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起美经贸通过公司供应商嘉善善佳、湖州悦锦阁走账及银行资金往来两种方式占用公司资金情况.
2015年上半年至下半年,起美经贸占用公司资金累计发生额约为10,556.
27万元,期末余额约为8,977.
48万元.
2016年1月至6月没有新的发生额,6月末起美经贸占用公司资金余额仍为8,977.
48万元.
四、未按规定披露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情况2015年,富翊装饰未及时披露其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事项共三起:2015年7月29日,誉丰实业将其所持有公司股份400万股质押给徐某松,质押比例为公司总股本的13.
03%.
10月16日,誉丰实业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1,400万股质押给浦东担保,质押比例为公司总股本的45.
59%.
10月21日,翟某逸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180万股质押给浦东担保,质押比例为公司总股本的5.
86%.
五、未按规定披露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司法冻结情况2016年8月22日,因翟某逸、李宜隆向朱某宝借款并由富翊装饰担保一事,朱某宝向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日,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翟某逸、誉丰实业所持有公司股权1,980万股,冻结比例占公司总股本的64.
47%.
富翊装饰未及时披露上述司法冻结情况.
六、未按规定披露公司及相关人员被立案调查情况本局于2018年9月14日向富翊装饰、翟某逸送达立案调查通知书,并要求其按时披露,但富翊装饰未及时披露.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合同、相关司法文书、富翊装饰的相关公告、相关定期报告、富翊装饰及相关公司的银行账户资料及财务凭证、相关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第二十一条、《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信息披露》(证监会公告〔2013〕1号)第四条规定,富翊装饰应当遵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富翊装饰的上述六项违法事实不符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信息披露相关规定:第一,未按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股转系统公告〔2013〕3号,以下简称《信息披露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半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股转系统公告〔2013〕21号,以下简称《半年报格式指引》)第二十三条、《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股转系统公告〔2013〕6号,以下简称《年报格式指引》)第二十二条规定披露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情况.
第二,未按照《信息披露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披露公司重大诉讼、仲裁情况.
第三,未按照《信息披露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半年报格式指引》第二十四条、《年报格式指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披露公司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资金情况.
第四,未按照《信息披露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及时披露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情况.
第五,未按照《信息披露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及时披露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司法冻结情况.
第六,未按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股转系统公告〔2017〕664号)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五项规定及时披露公司及相关人员被立案调查情况.
富翊装饰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构成了第六十条所述违法行为.
李宜隆作为公司时任董事,参与或知悉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信息披露违法事实的部分相关行为,却未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李宜隆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其对本案的调查结果无异议,但其为公司股东誉丰实业的经营借款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并以个人及家庭财产履行了偿还义务,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减免罚款金额.
本局认为,本案已对李宜隆的违法事实、情节等情况进行了综合考量,处罚幅度适当,其提出减免罚款金额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述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本局对李宜隆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第五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中规定:证监会应当比照证券法关于市场主体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严格执法,对虚假披露、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采取监管措施,实施行政处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李宜隆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本局备案(传真:021-50121041).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2020年11月26日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30号(翟峻逸)当事人:翟峻逸,男,1972年9月出生,上海富翊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翊装饰或公司)实际控制人、时任董事长.
住址:安徽省庐江县.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有关规定,本局对富翊装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富翊装饰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未按规定披露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情况2015年至2016年,富翊装饰为翟峻逸、李某隆、时某仿、上海誉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丰实业)、上海起美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美经贸)等相关主体的共计14笔借款提供担保.
富翊装饰未及时披露上述14笔担保事项,且部分担保事项也未在相关定期报告中披露.
其中,为翟峻逸向徐某京借款的担保未在《2015年半年度报告》《2015年年度报告》《2016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于2015年为誉丰实业向徐某松借款以及翟峻逸向鲍某闩借款的担保未在《2015年年度报告》《2016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为翟峻逸、时某仿向秦某伟借款以及起美经贸向上海青浦工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担保未在《2015年年度报告》中披露,于2016年为翟峻逸、李某隆向朱某宝、鲍某闩借款的担保未在《2016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
二、未按规定披露公司重大诉讼、仲裁情况2016年至2017年,富翊装饰与李某宗、黄某豪、张某公、鲍某闩、朱某宝、徐某京、徐某松、嘉善善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善善佳)、湖州悦锦阁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悦锦阁)、上海金山民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民欣小贷)、上海万泰铝业有限公司、上海浦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担保)等相关主体发生诉讼、仲裁共计12起.
上述每起诉讼、仲裁标的金额占富翊装饰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均超过10%.
富翊装饰未及时披露上述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三、未按规定披露公司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资金情况誉丰实业为富翊装饰控股股东.
翟峻逸为誉丰实业执行董事,起美经贸由翟峻逸控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财会[2006]3号)第四条第十项规定,起美经贸系誉丰实业关联方.
2015年至2016年,富翊装饰未按规定披露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资金情况,主要包括三部分:一是未及时披露且未在《2015年半年度报告》《2015年年度报告》中披露誉丰实业通过银行资金往来的方式占用公司资金情况.
2015年上半年至下半年,誉丰实业占用公司资金累计发生额约为12,075.
53万元,期末余额为0.
二是未及时披露誉丰实业通过使公司承担债务的方式占用公司资金情况.
2016年8月,富翊装饰与金山民欣小贷签订2份总计4,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取得4,100万元的银行本票.
其后,富翊装饰将收到的本票背书给誉丰实业.
上述4,100万元并未入富翊装饰账户,富翊装饰也未对上述4,100万元做记账入册及登记有关凭证的财务处理.
为归还上述借款,富翊装饰之后又与金山民欣小贷签订相关合同,将公司相关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金山民欣小贷.
富翊装饰实际替誉丰实业承担了4,100万元债务.
三是未及时披露且未在《2015年半年度报告》《2015年年度报告》《2016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起美经贸通过公司供应商嘉善善佳、湖州悦锦阁走账及银行资金往来两种方式占用公司资金情况.
2015年上半年至下半年,起美经贸占用公司资金累计发生额约为10,556.
27万元,期末余额约为8,977.
48万元.
2016年1月至6月没有新的发生额,6月末起美经贸占用公司资金余额仍为8,977.
48万元.
四、未按规定披露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情况2015年,富翊装饰未及时披露其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事项共三起:2015年7月29日,誉丰实业将其所持有公司股份400万股质押给徐某松,质押比例为公司总股本的13.
03%.
10月16日,誉丰实业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1,400万股质押给浦东担保,质押比例为公司总股本的45.
59%.
10月21日,翟峻逸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180万股质押给浦东担保,质押比例为公司总股本的5.
86%.
五、未按规定披露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司法冻结情况2016年8月22日,因翟峻逸、李某隆向朱某宝借款并由富翊装饰担保一事,朱某宝向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日,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翟峻逸、誉丰实业所持有公司股权1,980万股,冻结比例占公司总股本的64.
47%.
富翊装饰未及时披露上述司法冻结情况.
六、未按规定披露公司及相关人员被立案调查情况本局于2018年9月14日向富翊装饰、翟峻逸送达立案调查通知书,并要求其按时披露,但富翊装饰未及时披露.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合同、相关司法文书、富翊装饰的相关公告、相关定期报告、富翊装饰及相关公司的银行账户资料及财务凭证、相关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第二十一条、《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信息披露》(证监会公告〔2013〕1号)第四条规定,富翊装饰应当遵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富翊装饰的上述六项违法事实不符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信息披露相关规定:第一,未按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股转系统公告〔2013〕3号,以下简称《信息披露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半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股转系统公告〔2013〕21号,以下简称《半年报格式指引》)第二十三条、《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股转系统公告〔2013〕6号,以下简称《年报格式指引》)第二十二条规定披露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情况.
第二,未按照《信息披露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披露公司重大诉讼、仲裁情况.
第三,未按照《信息披露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半年报格式指引》第二十四条、《年报格式指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披露公司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资金情况.
第四,未按照《信息披露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及时披露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情况.
第五,未按照《信息披露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及时披露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司法冻结情况.
第六,未按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股转系统公告〔2017〕664号)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五项规定及时披露公司及相关人员被立案调查情况.
富翊装饰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构成了第六十条所述违法行为.
翟峻逸作为公司时任董事长,组织实施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信息披露违法事实的相关行为,知悉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信息披露违法事实的相关行为,却未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为公司全部六项信息披露违法事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此外,翟峻逸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隐瞒上述违法事实的相关情况,其行为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情形.
《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第五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中规定:证监会应当比照证券法关于市场主体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严格执法,对虚假披露、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采取监管措施,实施行政处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翟峻逸给予警告,并处以六十万元罚款.
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罚款三十万元,作为实际控制人罚款三十万元.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本局备案(传真:021-50121041).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2020年11月26日江苏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号(蓝丰生化等24名责任人员)当事人:江苏蓝丰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丰生化),法定代表人杨振华,公司注册地址为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经济开发区.
王宇,男,住址为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原蓝丰生化子公司陕西方舟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制药)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3月21日,任蓝丰生化董事、副董事长.
杨振华,男,住址为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2007年9月24日至今,任蓝丰生化董事长.
梁华中,男,住址为江苏省新沂市新安镇,2007年9月24日至今,任蓝丰生化董事.
刘宇,男,住址为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2013年9月16日至2019年2月25日,任蓝丰生化董事、总经理.
熊炬,男,住址为北京市海淀区,2011年3月22日至2016年9月20日,任蓝丰生化董事.
顾子强,男,住址为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时任蓝丰生化监事.
顾思雨,男,住址为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2014年1月23日至今,任蓝丰生化董事;2007年9月24日至今,任蓝丰生化副总经理.
秦庆华,男,住址为北京市海淀区,时任蓝丰生化董事.
杨光亮,男,住址为北京市朝阳区,时任蓝丰生化董事.
贾和祥,男,住址为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时任蓝丰生化独立董事.
杜文浩,男,住址为上海市黄浦区,2016年1月22日至今,任蓝丰生化董事.
陈德银,男,住址为江苏省新沂市新安镇,时任蓝丰生化监事.
沈永胜,男,住址为江苏省新沂市新安镇,2013年9月16日至今,任蓝丰生化监事.
陈康,男,住址为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2008年10月24日至今,任蓝丰生化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
熊军,男,住址为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2007年9月24日至2019年2月25日,任蓝丰生化财务总监.
张晓敏,女,住址为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2013年9月16日至今,任蓝丰生化副总经理.
郑刚,男,住址为江苏省新沂市新安镇,2011年10月24日至今,任蓝丰生化副总经理.
范德芳,男,住址为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2016年9月20日至今,任蓝丰生化董事.
王国涛,男,住址为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2016年9月20日至今,任蓝丰生化董事.
夏善清,男,住址为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2016年9月20日至2018年3月26日,任蓝丰生化监事.
沈新华,男,住址为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2016年9月20日至今,任蓝丰生化副总经理.
薛超,男,住址为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时任蓝丰生化董事.
干春晖,男,住址为上海市淮海中路,2013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20日,任蓝丰生化独立董事.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蓝丰生化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干春晖要求召开听证会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贾和祥向我局递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
我局于2020年3月11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干春晖的陈述、申辩意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王宇为蓝丰生化的关联自然人,禾博生物、宁夏华宝和方舟置业构成蓝丰生化的关联法人经查,2016年1月22日,王宇成为蓝丰生化董事.
2016年2月16日,因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蓝丰生化取得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股份登记申请受理确认书》,王宇持有蓝丰生化9.
88%股权.
因此,王宇自2016年1月22日起为蓝丰生化的法定关联自然人.
鉴于王宇于2015年12月28日被蓝丰生化提名为董事人选且重大资产重组标的资产已于2015年12月11日过户完成,重组实施过程仅剩增发股份确认,因此,王宇在提名为董事之日即2015年12月28日起,已实质构成《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属于蓝丰生化的关联自然人.
王宇通过其控制的西安宇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西安新方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分别持有陕西方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置业)、宁夏华宝枸杞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华宝)100%、60.
95%的股份;王某昊、邹某为王宇分别代持陕西禾博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禾博生物)70%、30%的股份.
综上,王宇为方舟置业、宁夏华宝及禾博生物的实际控制人,自2015年12月28日起,方舟置业、宁夏华宝、禾博生物构成蓝丰生化的关联法人.
二、王宇占用方舟制药资金的行为实质上构成蓝丰生化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该关联交易蓝丰生化未按规定在2016年半年报、2016年年报、2017年半年报进行如实披露2016、2017年度,在王宇的安排下,蓝丰生化全资子公司方舟制药通过资金划拨不入账的方式,向王宇实际控制的方舟置业、宁夏华宝、禾博生物及王宇指定的单位或个人划拨资金,其中2016年1-6月、2016年1-12月、2017年1-6月分别占用方舟制药资金228,755,198.
32元、357,238,261.
32元、244,419,477.
10元.
我局认为,经王宇决策、组织,王宇将蓝丰生化全资子公司方舟制药资金划转至其实际控制的方舟置业、宁夏华宝、禾博生物及其指定的单位或个人的银行账户,划转的资金由王宇控制、使用,实质为蓝丰生化向关联自然人王宇提供财务资助的关联交易行为.
按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上述事项应当提交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披露;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5年修订)》及《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4年及2016年修订)》的相关要求,上述关联交易事项应在蓝丰生化相关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
但蓝丰生化既未履行关联交易决策程序,也未在2016年半年报、2016年年报、2017年半年报中予以披露,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王宇作为蓝丰生化时任董事、副董事长,是关联交易事项的肇始者与最终受益者,其亲自策划、实施了前述关联交易事项,直接导致了蓝丰生化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发生,是蓝丰生化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蓝丰生化董事长杨振华、时任总经理刘宇及时任财务总监熊军未能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是蓝丰生化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蓝丰生化其他时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薛超、干春晖、陈康、梁华中、顾子强、顾思雨、秦庆华、杨光亮、贾和祥、杜文浩、陈德银、沈永胜、张晓敏、郑刚、范德芳、王国涛、夏善清、沈新华、熊炬,在审议和书面确认蓝丰生化相关定期报告时,未能履行忠实、勤勉义务,保证蓝丰生化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以上事实有蓝丰生化定期报告、临时公告、蓝丰生化会议文件、工商资料、方舟制药出具的资金占用表、询问笔录、银行账户转账记录、会计师工作底稿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听证会上,当事人干春晖提出:第一,其于2014年7月31日向蓝丰生化书面提出辞去在公司的一切职务,至2016年9月20日辞职生效,在此期间,其并未领取独立董事津贴;第二,其因身体不适,在约定与调查人员见面当日去医院看病,因此错过了与调查人员的见面,但在随后即委托他人向调查人员转送一份《情况说明》,说明自己身体不适故未能配合调查;第三,是否配合调查不能作为处罚或加重处罚的依据;第四,其仅在审议2016年半年报的董事会会议决议上签了字,对比其他独立董事的情形,认为对其处罚过重.
当事人贾和祥的陈述、申辩意见为:自担任蓝丰生化独立董事以来,恪尽职守,曾多次要求公司加强对方舟制药定期内部检查,要求方舟制药建立与蓝丰生化统一的ERP信息系统,以便对其财务资金等信息做到及时监控;在审议2016年年报时曾发现方舟制药短期理财事项存疑并要求及时核实;此次蓝丰生化资金违规占用系单位内部人员所为且伪造了银行证明,自己做到了勤勉尽责,不应受到行政处罚.
针对当事人干春晖的听证申辩意见,我局认为:干春晖虽于2014年7月31日提出辞职,但并未生效,其在蓝丰生化董事会审议2016年半年报的会议决议上的签字具有法律效力,其在此期间未领取独立董事津贴不影响对其的责任认定;干春晖虽然提交本人病例诊断结论、医院取药发票等书面证据材料,但不足以证明其身体条件不能够配合调查,对于以上申辩意见不予采纳;其向调查人员转送《情况说明》的事实及仅在审议2016年半年报的董事会会议决议上签字的情况,酌情予以考虑.
针对当事人贾和祥的陈述、申辩意见,我局认为:贾和祥称其多次向蓝丰生化提出加强对方舟制药财务资金管控的建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在蓝丰生化相关半年报、年报董事会会议记录上未见其所述发言记录;其作为独立董事对审议蓝丰生化相关定期报告的董事会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即应当保证蓝丰生化披露的相关定期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
其提出的"资金违规占用系单位内部人员所为且伪造了银行证明"的申辩理由不影响对其责任的认定,以上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一)对蓝丰生化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罚款;(二)对王宇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罚款;(三)对杨振华、刘宇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二十万元罚款;(四)对熊军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五万元罚款;(五)对薛超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罚款;(六)对陈康、梁华中、顾子强、顾思雨、秦庆华、杨光亮、贾和祥、干春晖、杜文浩、陈德银、沈永胜、张晓敏、郑刚、范德芳、王国涛、夏善清、沈新华、熊炬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三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
当事人还应将注有其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江苏证监局2020年4月2日江苏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4号(维维集团等19名责任人员)当事人:维维食品饮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维股份),注册地址:江苏省徐州市维维大道300号,法定代表人杨启典.
维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维集团),注册地址:江苏省徐州市维维大道300号,法定代表人崔超.
杨启典,男,1958年12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时任维维股份董事长.
赵惠卿,男,1966年4月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时任维维股份董事、总经理.
张明扬,男,1961年8月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时任维维股份董事、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崔超,男,1971年9月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时任维维集团总经理.
宋晓梅,女,1964年10月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时任维维集团财务总监.
崔桂亮,男,1962年12月出生,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时任维维股份董事.
藤谷阳一,男,1967年6月出生,护照地址:日本,时任维维股份董事、副总经理.
孟召永,男,1972年11月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时任维维股份董事、董事会秘书.
张玉明,男,1962年7月出生,身份证住址:上海市徐汇区,时任维维股份独立董事.
罗栋梁,男,1972年9月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时任维维股份独立董事.
侯立松,男,1970年11月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时任维维股份独立董事.
丁金礼,男,1962年9月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时任维维股份监事.
徐缨,女,1970年1月出生,身份证住址:上海市闸北区,时任维维股份监事.
肖娜,女,1968年8月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时任维维股份监事.
曹荣开,男,1962年5月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时任维维股份副总经理.
孙欣,女,1963年5月出生,身份证住址:北京市宣武区,时任维维股份副总经理.
赵昌磊,男,1978年8月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时任维维股份财务总监.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维维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维维集团构成维维股份的关联法人维维集团2017年1月至2019年8月为维维股份的控股股东.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在2017年半年报、2017年年报、2018年半年报、2018年年报、2019年半年报的报告期内,维维集团构成维维股份的关联法人.
二、维维股份2017年半年报、2017年年报、2018年半年报、2018年年报、2019年半年报未按规定披露维维集团占用资金形成的关联交易经查,2017-2019年期间,维维股份或其子公司维维六朝松面粉产业有限公司、维维粮仓粮食储运有限公司,通过支付货款的方式将资金划转至徐州正禾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密山金源油脂油料有限公司、铜山县棠张包装箱厂、徐州秋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徐州永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长旺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等6家中间方,通过中间方将资金划转至维维集团.
上述资金划拨不是基于真实业务发生,实质构成维维集团对维维股份资金的非经营性占用.
经统计,2017年,维维集团全年累计占用702,900,000元,占维维股份2016年末经审计净资产的26.
42%,其中1月-6月累计占用477,000,000元,当年归还529,900,000元,期末占用余额173,000,000元.
2018年,维维集团全年累计占用896,800,000元,占维维股份2017年末经审计净资产的32.
98%,其中1月-6月累计占用551,320,000元,当年归还646,800,000元,期末占用余额250,000,000元.
2019年,维维集团全年累计占用1,153,650,000元,占维维股份2018年末经审计净资产的43.
55%,占用全部发生在上半年,当年全部归还.
上述资金占用事项由维维集团总经理崔超、财务总监宋晓梅组织策划并向维维股份下达指令,维维股份财务负责人张明扬具体组织实施.
维维集团是维维股份的控股股东,上述资金占用构成关联交易,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7年修订)》第四十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6年、2017年修订)》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披露.
维维股份未按规定在2017年半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2019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上述关联交易,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违法情形.
维维股份董事长杨启典知悉资金占用事项,且在资金占用相关的付款申请单上签字;维维股份总经理赵惠卿知悉资金占用事项;维维股份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张明扬负责资金调度,参与策划并具体实施资金占用事项.
杨启典、赵惠卿、张明扬签署确认涉案定期报告,未能勤勉尽责,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为维维股份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其他时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崔桂亮、藤谷阳一、孟召永、张玉明、罗栋梁、侯立松、丁金礼、徐缨、肖娜、曹荣开、孙欣、赵昌磊签署确认涉案定期报告,未能基于自身的法律地位依法独立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为维维股份上述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维维集团作为控股股东,指使维维股份从事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违法情形.
维维集团总经理崔超、财务总监宋晓梅组织策划了资金占用事项,为维维集团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以上事实有上市公司定期报告、三会资料、相关人员谈话笔录、相关公司情况说明、工商资料、银行流水、财务凭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一)对维维股份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罚款;(二)对维维集团给予警告,并处以六十万元罚款;(三)对杨启典、赵惠卿、张明扬、崔超、宋晓梅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三十万元罚款;(四)对崔桂亮、藤谷阳一、孟召永、张玉明、罗栋梁、侯立松、丁金礼、徐缨、肖娜、曹荣开、孙欣、赵昌磊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五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
当事人还应将注有其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江苏证监局2020年7月21日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6号(宝源胜知、杨帆)当事人:上海宝源胜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胜知或公司),注册地址:上海市静安区.
杨帆,男,1986年10月出生,宝源胜知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分管公司投资业务,住址:上海市普陀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有关规定,我局对宝源胜知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截至2020年7月26日,宝源胜知持有新三板精选层公司同享(苏州)电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享科技)300万股股份,占同享科技总股本的6.
61%.
宝源胜知是同享科技持股5%以上股东.
2020年7月27日即新三板精选层挂牌首日,宝源胜知以集中竞价的方式减持同享科技共计80,000股,占同享科技总股本的0.
14%,成交金额112.
91万元,宝源胜知未按照《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5号——精选层挂牌公司持续监管指引(试行)》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在首次卖出15个交易日前预先披露减持计划,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宝源胜知上述行为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杨帆作为宝源胜知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并分管投资业务,为宝源胜知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证券账户交易记录等证据证明.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及减持金额较小且能够积极配合调查,事发后,公司自愿锁定同享科技股份6个月并及时修订完善了相关内部控制制度,主动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一、给予宝源胜知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罚款.
二、给予杨帆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
当事人还应将注有其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江苏证监局2020年9月29日浙江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号(巴士股份等16名责任人员)当事人:巴士在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股份"),住所:浙江省嘉善县,法定代表人周鑫.
周鑫,男,1978年12月出生,巴士股份董事长,住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蒋中瀚,男,1977年9月出生,时任巴士股份财务总监兼董事会秘书,住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林盼东,男,1977年4月出生,时任巴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科技")财务总监,住址:上海市徐汇区.
金一栋,男,1967年10月出生,时任巴士股份董事、常务副总经理,住址:浙江省海盐县.
吴旻,男,1978年11月出生,时任巴士股份董事、副总经理,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赵斌,男,1981年1月出生,巴士股份董事,住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夏秋红,女,1968年9月出生,时任巴士股份副总经理,住址:上海市闵行区.
陈信勇,男,1963年6月出生,巴士股份独立董事,住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陈银华,男,1963年2月出生,巴士股份独立董事,住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金洪飞,男,1970年8月出生,巴士股份独立董事,住址:上海市杨浦区.
孙浩初,男,1953年5月出生,时任巴士股份监事会主席,住址:浙江省嘉善县.
楼亦雄,男,1967年8月出生,巴士股份监事,住址:安徽省安庆市.
庄严,男,1970年6月出生,巴士股份监事,住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钱纪林,男,1957年10月出生,时任巴士股份职工监事,住址:浙江省嘉善县.
邓欢,女,1980年10月出生,时任巴士股份职工监事,住址:江西省南昌市.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巴士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吴旻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
其他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巴士股份存在以下违法事实:巴士股份全资子公司巴士科技违反《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规定,在收入确认依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对其部分经营业务确认收入,累计虚增2017年1月至9月营业收入43,936,446.
57元.
巴士科技纳入巴士股份合并报表范围后,导致巴士股份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第三季度报告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
其中: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虚增1月至3月营业收入13,299,201.
43元、净利润10,721,960.
12元,占当期披露净利润的比例为268.
87%,使巴士股份当期净利润由亏损变为盈利;2017年半年度报告虚增1月至6月营业收入33,983,987.
48元、净利润27,061,114.
67元,占当期披露净利润的比例为127.
17%,使巴士股份当期净利润由亏损变为盈利;2017年第三季度报告虚增1月至9月营业收入43,936,446.
57元、净利润34,938,845.
85元,占当期披露净利润的比例为33.
45%.
2018年7月4日,巴士股份对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第三季度报告进行了更正并公告.
巴士股份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第三季度报告均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签字董事均为周鑫、王献蜀、金一栋、赵斌、蒋中瀚、吴旻、金洪飞、陈信勇、陈银华等9人;亦经监事会审议通过,签字监事均为孙浩初、楼亦雄、庄严、钱纪林、邓欢等5人.
同时,巴士股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关于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第三季度报告的书面确认意见,签字董事均为周鑫、王献蜀、金一栋、赵斌、蒋中瀚、吴旻、金洪飞、陈信勇、陈银华等9人;签字高级管理人员均为王献蜀、金一栋、蒋中瀚、吴旻、夏秋红等5人.
林盼东时任巴士科技财务总监.
以上违法事实清楚,有相关公告、会议纪录、情况说明、会计凭证、相关人员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
巴士股份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第三季度报告的虚假记载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笫六十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
对巴士股份的上述违法行为,巴士股份时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王献蜀(兼任巴士科技董事长、总经理)、周鑫、蒋中瀚、林盼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金一栋、赵斌、吴旻、夏秋红,陈信勇、陈银华、金洪飞、孙浩初、楼亦雄、庄严、钱纪林、邓欢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其中,王献蜀无法直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我局对其公告送达,待送达生效后另案处理.
吴旻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一、其未负责财务工作和营销工作,除参加上市公司例行董事会外没有机会接触财务报表,因此巴士股份涉嫌虚增收入等行为,不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不应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主要责任.
二、在我局认定的上市公司涉嫌信披违法期间(2017年),其没有在巴士科技担任职务.
告知书中认定其兼任巴士科技副总裁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
综上,要求免除或减轻其责任.
经复核,我局认为:吴旻本人于2018年8月8日在接受调查询问工作经历时明确表述到"2008年至2018年4月份,在巴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即巴士科技),历任法务部总监、行政副总裁".
巴士股份2017年8月15日公告的2017年半年度报告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况"中表述到"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报告期没有发生变动,具体可参见2016年年报",2017年4月26日公告的2016年年度报告关于现任董事任职情况中表述到"吴旻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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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2月至今,巴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现任副总裁.
"因此,吴旻关于其涉案期间未在巴士科技任职的申辩意见与事实不符.
我局对吴旻的陈述申辩意见予以部分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一、对巴士股份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二、对周鑫、蒋中瀚、林盼东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三、对金一栋、吴旻、赵斌、夏秋红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四、对陈信勇、陈银华、金洪飞、孙浩初、楼亦雄、庄严、钱纪林、邓欢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2020年4月7日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0号(仁智股份等19名责任人员)当事人:浙江仁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智股份"),住所:浙江省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陈昊旻,男,1971年9月出生,时任仁智股份董事、董事长、总裁、代董事会秘书,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陈伯慈,男,1967年3月出生,时任仁智股份董事长助理,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林材松,男,1967年12月出生,时任仁智股份董事、副总裁,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黄文郁,女,1968年11月出生,时任仁智股份财务总监,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金环,女,1969年5月出生,时任仁智股份董事、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池清,男,1971年1月出生,时任仁智股份董事长、总裁,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吴朴,男,1970年4月出生,时任仁智股份董事,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毕浙东,男,1955年10月出生,时任仁智股份董事,住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李芝尧,男,1962年5月出生,时任仁智股份董事,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王晓,女,1983年2月出生,时任仁智股份独立董事,住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曹晓伦,男,1964年10月出生,时任仁智股份独立董事,住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冯芳,女,1976年10月出生,时任仁智股份独立董事,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王友钊,男,1963年12月出生,时任仁智股份监事会主席,住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陈凯,男,1990年11月出生,时任仁智股份监事,住址:浙江省永嘉县.
嵇子薇,女,1984年10月出生,时任仁智股份监事,住址:上海市杨浦区.
刘捷,男,1973年4月出生,时任仁智股份副总裁,住址:上海市卢湾区.
杨江,男,1984年9月出生,时任仁智股份财务部经理,住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仁智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仁智股份虚构业务入账,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2017年,仁智股份与大庆国世能科学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商务合同》,承接开展油服业务,后协议将该业务外包给大庆市开拓者工程勘探有限公司.
上述合同及相关协议等未实际履行,仁智股份以冲砂、检泵等井下作业确认营业收入.
仁智股份2017年就该油服业务累计确认营业收入3,298.
84万元,确认营业成本947.
04万元.
2017年11月及12月,仁智股份向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鞍山市泰合商贸有限公司等采购无缝钢管、平端套管,并加价出售给大庆达力普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大庆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等.
相关钢贸业务无货运单据及货权证明单等资料,系虚构.
仁智股份2017年就该钢贸业务确认营业收入5,742.
87万元,确认营业成本5,132.
48万元.
2017年,仁智股份通过上述油服业务及钢贸业务,虚增营业收入9,041.
72万元,虚增营业成本6,079.
52万元,其披露的2017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
仁智股份于2019年4月12日发布《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及追溯调整的公告》,披露2017年公司部分业务存在虚假记载,并对2017年度财务报表进行追溯调整.
二、仁智股份未按规定披露开立商业承兑汇票事项2018年,仁智股份向广东中经通达供应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经通达")开具大额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18年1月,开具商业承兑汇票14张,总额2.
11亿元,到期日为2019年1月30日;2018年4月,开具商业承兑汇票10张,总额5,00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9日.
2018年7月及9月,中经通达通过背书向仁智股份返还商业承兑汇票1.
14亿元.
剩余商业承兑汇票1.
47亿元被背书转让或用于质押担保引发后续诉讼事宜.
仁智股份未就上述开具商业承兑汇票行为履行内部审议程序,亦未在2018年一季报、2018年半年报中如实披露.
2018年10月20日,仁智股份发布《关于公司未履行内部审批决策程序开具商业承兑汇票暨提起诉讼的公告》.
2018年10月29日,仁智股份披露《2018年第三季度报告全文》,对财务报表相关科目进行了调整.
三、仁智股份未按规定披露资金拆借事项2017年3月,仁智股份向安投融(北京)金融信息有限公司借款3,000万元.
名义出借人李某男与仁智股份签署《借款及保证协议》,由关联方浙江豪业商贸有限公司、西藏瀚澧电子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西藏瀚澧")、金环、陈昊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同日,仁智股份、陈昊旻签订《委托收付资金协议》,约定上述借款由陈昊旻账户收取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3,000万元借款直接打入陈昊旻账户.
上述行为构成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仁智股份未就此履行审议程序,未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交易所相关规定履行临时披露义务,亦未在2017年一季报及后续相关定期报告中如实披露.
2018年3月,仁智股份全资子公司上海衡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中经通达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向其借款1,000万元,仁智股份、西藏瀚澧对此提供担保,陈昊旻作为仁智股份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
仁智股份未在2018年一季报及后续相关定期报告中如实披露上述借款事项.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公告、询问笔录、财务数据及相关凭证、银行流水、董事会及监事会材料、当事人及相关机构提供的其他材料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仁智股份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陈昊旻历任仁智股份董事、董事长、总裁、代董事会秘书等职务,决策、参与并实施了上述全部违法行为,是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时任董事长助理陈伯慈筹划、接洽并参与了开立商业承兑汇票事项,其行为与票据未及时披露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是该事项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时任董事兼副总裁林材松知悉并参与了虚构业务入账,且在2017年年报上签字承担保证责任,是2017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时任财务总监黄文郁未能保证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且作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在2017年年报上签字,是2017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时任董事金环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及保证协议》上签字,且在2017年年报上签字承担保证责任,是该两项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时任董事长兼总裁池清在《借款及保证协议》上签字,是该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时任财务经理杨江未能保证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且作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2017年年报上签字,是2017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时任董事吴朴、时任董事毕浙东、时任董事李芝尧、时任独立董事王晓、时任独立董事曹晓伦、时任独立董事冯芳、时任监事王友钊、时任监事陈凯、时任监事嵇子薇、时任副总裁刘捷在仁智股份2017年年报上签字,保证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证据表明其已勤勉尽责,是2017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一、对仁智股份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二、对陈昊旻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三、对陈伯慈给予警告,并处以15万元罚款;四、对林材松、黄文郁、金环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8万元罚款;五、对池清、吴朴、毕浙东、李芝尧、王晓、曹晓伦、冯芳、王友钊、嵇子薇、陈凯、刘捷、杨江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2020年9月14日广东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3号(金刚玻璃等25名责任人员)当事人:广东金刚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刚玻璃),住所:广东省汕头市大学路叠金工业区.
庄大建,男,1952年12月出生,时任金刚玻璃董事长、总经理,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林仰先,男,1958年10月出生,时任金刚玻璃财务总监,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林文卿,女,1963年2月出生,时任金刚玻璃董事长(代)、总经理(代)、副总经理、董事,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林臻,男,1984年11月出生,时任金刚玻璃董事会秘书,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罗伟广,男,1974年4月出生,时任金刚玻璃董事,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苏佩玉,女,1974年10月出生,时任金刚玻璃监事会主席,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范波,男,1984年6月出生,时任金刚玻璃董事,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罗嘉贤,女,1985年3月出生,时任金刚玻璃董事,住址:广州市荔湾区.
杨时青,男,1969年10月出生,时任金刚玻璃董事,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蔡祥,男,1973年9月出生,时任金刚玻璃独立董事,住址:广州市海珠区.
卢侠巍,女,1958年10月出生,时任金刚玻璃独立董事,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陈小卫,男,1966年1月出生,时任金刚玻璃独立董事,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郑鸿生,男,1966年9月出生,时任金刚玻璃副总经理、董事,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张坚华,男,1971年8月出生,时任金刚玻璃副总经理,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安吉申,男,1969年4月出生,时任金刚玻璃副总经理,住址:上海市徐汇区.
何清,男,1981年7月出生,时任金刚玻璃副总经理,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肖华,男,1963年10月出生,时任金刚玻璃监事,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林顺福,男,1983年12月出生,时任金刚玻璃监事,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林伟锋,男,1970年7月出生,时任金刚玻璃董事,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支毅,男,1979年7月出生,时任金刚玻璃独立董事,住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庄毓新,男,1971年10月出生,时任金刚玻璃董事,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梁艳媚,女,1983年8月出生,时任金刚玻璃董事,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肖蔚红,女,1976年11月出生,时任金刚玻璃独立董事,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陈伟英,女,1955年2月出生,时任金刚玻璃独立董事,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金刚玻璃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蔡祥、陈小卫、支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但未要求听证.
其他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金刚玻璃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金刚玻璃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虚增营业收入、利息收入及营业利润,2015年半年报、2015年年报、2016年半年报、2016年年报、2017年半年报和2017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金刚玻璃通过伪造定期存款合同和虚构利息收款方式虚增利息收入,通过虚构销售业务方式虚增销售收入及回款,并通过虚增产量分配真实成本的方式虚增营业成本.
通过上述方式,金刚玻璃《2015年半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4,138.
19万元,虚增利息收入460.
87万元,虚增利润4,461.
35万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512.
67%.
《2015年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5,458.
76万元,虚增利息收入919.
54万元,虚增利润6,205.
34万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1,072.
90%.
《2016年半年度报告》虚增收入1,043.
3万元,虚增利息收入439.
24万元,虚增利润1,482.
54万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678.
57%.
《2016年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4,177.
61万元,虚增利息收入878.
05万元,虚增利润4,987.
67万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622.
26%.
《2017年半年度报告》虚增利息收入408.
74万元,虚增利润408.
74万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35.
43%.
《2017年年度报告》虚增利息收入610.
71万元,虚增利润610.
71万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28.
04%.
二、金刚玻璃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虚增货币资金,2015年年报、2016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金刚玻璃通过财务不记账、虚假记账,伪造定期存款合同,配合营业收入造假虚构销售回款等方式,虚增货币资金.
通过上述方式,金刚玻璃《2015年年度报告》虚增货币资金45,088.
1万元,占当期披露总资产的27.
75%和净资产的51.
62%;《2016年年度报告》虚增货币资金32,497.
22万元,占当期披露总资产的25.
41%和净资产的37.
22%.
三、金刚玻璃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关联交易情况,2016年年报、2017年年报、2018年半年报和2018年年报存在重大遗漏金刚玻璃2016年、2017年、2018年的年度报告均披露,拉萨市金刚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萨金刚)为持有金刚玻璃5%以上股份的股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以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以下简称《信披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拉萨金刚为金刚玻璃的关联方.
2016年至2018年,金刚玻璃在未经过决策审批或者授权程序的情况下,累计向关联方拉萨金刚提供非经营性资金302,198,989元用于支付股票解质押及质押利息、相关单位和个人资金往来、借款利息等用途.
上述关联交易发生的金额,2016年全年为25,856,589元,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3%;2017年全年为120,970,000元,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6%.
2018年上半年为84,845,000元,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2%,2018年全年为155,372,400元,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22%.
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六条第六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8号)第三十八条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6〕31号、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的规定,金刚玻璃应当在相关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中披露关联方拉萨金刚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关联交易情况.
金刚玻璃未在《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中披露该关联交易事项,存在重大遗漏.
四、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履职相关情况2015年8月21日,金刚玻璃披露《2015年半年度报告》,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本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金刚玻璃《2015年半年度报告》审议中,在董事会会议上投赞成票的董事有庄大建、林文卿、林伟锋、卢侠巍、支毅;在监事会会议上投同意票的监事有苏佩玉、林顺福、肖华;签署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书面确认意见,签字的董事为董事会投赞成票的5位董事,签字的高级管理人员为林仰先、郑鸿生、张坚华、安吉申、何清、林臻.
2016年3月30日,金刚玻璃披露《2015年年度报告》,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本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金刚玻璃《2015年年度报告》审议中,在董事会会议上投赞成票的董事有林文卿、罗伟广、杨时青、范波、卢侠巍、陈小卫、蔡祥;在监事会会议上投同意票的监事有苏佩玉、林顺福、肖华;签署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书面确认意见,签字的董事为董事会投赞成票的7位董事,签字的高级管理人员为郑鸿生、张坚华、安吉申、何清、林仰先、林臻.
2016年8月26日,金刚玻璃披露《2016年半年度报告》,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本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金刚玻璃《2016年半年度报告》审议中,在董事会会议上投赞成票的董事有林文卿、罗伟广、杨时青、范波、卢侠巍、陈小卫、蔡祥;在监事会会议上投同意票的监事有苏佩玉、林顺福、肖华;签署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书面确认意见,签字的董事为董事会投赞成票的7位董事,签字的高级管理人员为郑鸿生、张坚华、安吉申、何清、林仰先、林臻.
2017年4月29日,金刚玻璃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本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金刚玻璃《2016年年度报告》审议中,在董事会会议上投赞成票的董事有林文卿、杨时青、范波、罗嘉贤、卢侠巍、陈小卫、蔡祥;在监事会会议上投同意票的监事有苏佩玉、林顺福、肖华;签署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书面确认意见,签字的董事为董事会投赞成票的7位董事,签字的高级管理人员为郑鸿生、张坚华、安吉申、何清、林仰先、林臻.
2017年8月29日,金刚玻璃披露《2017年半年度报告》,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本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金刚玻璃《2017年半年度报告》审议中,在董事会会议上投赞成票的董事有林文卿、杨时青、范波、罗嘉贤、卢侠巍、陈小卫、蔡祥;在监事会会议上投同意票的监事有苏佩玉、林顺福、肖华;签署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书面确认意见,签字的董事为董事会投赞成票的7位董事,签字的高级管理人员为郑鸿生、张坚华、安吉申、何清、林仰先、林臻.
2018年4月25日,金刚玻璃披露《2017年年度报告》,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本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金刚玻璃《2017年年度报告》审议中,在董事会会议上投赞成票的董事有林文卿、杨时青、罗嘉贤、卢侠巍、陈小卫、蔡祥;在监事会会议上投同意票的监事有苏佩玉、林顺福、肖华;签署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书面确认意见,签字的董事为董事会投赞成票的6位董事,签字的高级管理人员为张坚华、安吉申、何清、林仰先、林臻.
2018年8月30日,金刚玻璃披露《2018年半年度报告》,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本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金刚玻璃《2018年半年度报告》审议中,在董事会会议上投赞成票的董事有林文卿、庄疏新、梁艳媚、肖蔚红、陈小卫、陈伟英;在监事会会议上投同意票的监事有苏佩玉、林顺福、肖华;签署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书面确认意见,签字的董事为董事会投赞成票的6位董事,签字的高级管理人员为张坚华、何清、林仰先、林臻.
2019年5月1日,金刚玻璃披露《2018年年度报告》,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本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金刚玻璃《2018年年度报告》审议中,在董事会会议上投赞成票的董事有林文卿、庄疏新、陈小卫、陈伟英;在监事会会议上投同意票的监事有苏佩玉、林顺福、肖华;签署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书面确认意见,签字的董事为董事会投赞成票的4位董事,签字的高级管理人员为张坚华、何清、林仰先、林臻.
2016年3月后,庄大建不再担任金刚玻璃的董事长、总经理,不再为金刚玻璃实际控制人,但其继续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在案证据显示,庄大建存在策划组织金刚玻璃虚增营业收入、利息收入及营业利润、虚增货币资金等行为,指示相关人员将金刚玻璃资金转移至其控制的拉萨金刚,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
庄大建的上述行为符合《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证监会公告〔2011〕11号,以下简称《责任认定规则》)第十七条所述"组织、参与、实施了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情形,应当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自查报告、情况说明、生产经营单据、账务资料、银行回函资料、银行流水、银行对账单、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外调回函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金刚玻璃披露的《2015年半年度报告》《2015年年度报告》《2016年半年度报告》《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半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中存在重大遗漏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有关"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及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有关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
金刚玻璃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关于"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本案事实、责任人职务及其实际履职情况、审议相关定期报告的会议决议、会议表决情况、定期报告书面确认意见等,对金刚玻璃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庄大建、林仰先、林文卿、林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罗伟广、苏佩玉、范波、罗嘉贤、杨时青、蔡祥、卢侠巍、陈小卫、郑鸿生、张坚华、安吉申、何清、肖华、林顺福、林伟锋、支毅、庄毓新、梁艳媚、肖蔚红、陈伟英.
时任独立董事蔡祥在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本人是基于对管理层和第三方独立会计师提供信息的基本信任,通过个人专业判断而做出的谨慎选择;第二,公司不合规的行为隐蔽很深,无法简单地通过报告审查发现明显异常;第三,本人不存在主观故意、弄虚作假、严重失职或为自身直接或间接获取不当利益等行为;第四,本人所承受的处罚,并没有反映本案中不同身份责任主体的差异.
时任独立董事陈小卫在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本人对定期报告的审议,不存在过失与失职行为;第二,仅从结果来倒推履职是否达到标准,不考虑不同参与者的行为表现、信息知情程度等差异,有违公平公正法则;第三,本人已经在其实际履职环境和条件内尽到勤勉尽责,恳请免于处罚.
时任独立董事支毅在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本人在担任金刚玻璃独立董事期间以及在审议《2015年半年度报告》时已经尽到勤勉义务,恳请对其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第二,本人对金刚玻璃《2015年半年度报告》出现虚增收入和利润的虚假记载违法行为的发生不存在过错;第三,本人已经受到实质影响,实质已经达到正式处罚效果,请求不再给予本人行政处罚;第四,恳请参考证监会系统不予独立董事处罚的相关案例,免于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和《信披办法》第五十八条相关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等负有法定责任,应当勤勉尽责,充分了解、掌握公司的经营、财务等状况,负有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和质询义务等,对上市公司实施必要的、有效的监督.
本案中蔡祥、陈小卫和支毅作为金刚玻璃时任独立董事,应依法履行保证金刚玻璃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法定义务.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蔡祥、陈小卫和支毅曾经对涉案信息披露事项实施了必要的、有效的监督,上述当事人也无法提供足以表明其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充分证据或理由.
根据《责任认定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任职时间短、相信专业机构出具的意见和报告、对涉案违法事实不知情、不存在故意、不存在过失或失职、未直接或间接获取利益等申辩意见均非法定免予处罚的事由.
第二,作为上市公司董事,应当具备与职责相匹配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水平,独立发表意见、承担责任,不能以信赖其他机构所作结论为由,请求免除其主动调查、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及财务状况、确保公司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义务.
第三,本案涉及多项违法事实且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我局已综合考虑相关责任人的任职年限、岗位职责、涉案程度、勤勉尽责情况、后续采取的措施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当事人具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述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对各责任人量罚适当.
第四,当事人支毅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其在审议《2015年半年度报告》时已勤勉尽责,也不足以证明其符合《行政处罚法》所列不予处罚的情形.
其中,支毅提交的金刚玻璃及相关责任人员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当事人支毅对涉案违法事实进行了特别关注,无法证明其已勤勉尽责.
综上,我局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一、对广东金刚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二、对庄大建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三、对林仰先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四、对林文卿、林臻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五、对罗伟广、苏佩玉、范波、罗嘉贤、杨时青、蔡祥、卢侠巍、陈小卫、郑鸿生、张坚华、安吉申、何清、肖华、林顺福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六、对林伟锋、支毅、庄毓新、梁艳媚、肖蔚红、陈伟英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广东证监局2020年4月15日新疆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号(*ST新亿等4名责任人员)新疆亿路万源实业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黄伟、李勇、陶维平:当事人:新疆亿路万源实业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新亿或公司),住所: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
黄伟,男,1973年7月出生,时任*ST新亿董事长,住址:新疆乌鲁木齐市.
李勇,男,1976年9月出生,时任*ST新亿监事,住址:新疆乌鲁木齐市.
陶维平,男,1968年11月出生,时任*ST新亿监事,住址:四川内江市.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ST新亿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ST新亿、黄伟的要求,我局于2020年1月17日举行听证会,听取了上述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李勇、陶维平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ST新亿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8年年度报告及2019年第一季度报告.
2019年2月25日,*ST新亿决定聘请四川华信(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四川华信)作为其2018年年度报告审计机构.
3月17日,四川华信审计项目组进场开展现场审计工作.
2019年4月26日,*ST新亿召开第七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
2019年4月27日,*ST新亿发布公告,称"公司原定于2019年4月27日披露2018年年度报告,因数据重新录入及校对需要时间,特将2018年年报披露时间调整并确保2019年4月30日发布".
2019年5月9日,公司披露2018年年度报告.
2019年5月22日,公司披露2019年第一季度报告.
涉案行为发生期间,*ST新亿未聘任专职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相关职责由黄伟实际履行.
上述违法事实,有*ST新亿相关公告、董事会和监事会相关会议资料、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电子邮件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ST新亿未在2018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2018年年度报告,该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
*ST新亿未在2019会计年度第3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2019年第一季度报告,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所述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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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处罚"的行为.
黄伟作为*ST新亿实际控制人、公司董事长,且实际履行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相关职责,在*ST新亿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8年年度报告和2019年第一季度报告事项中,未勤勉尽责,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和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其应当对上述违法违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李勇、陶维平作为*ST新亿监事,未在法定期限内审核年度报告.
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上市公司应当制定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披露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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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会负责审核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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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6.
7"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定期报告后,及时向本所报送并提交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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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董事会和监事会决议及其公告文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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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规定,上市公司监事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年度报告审核.
李勇、陶维平未勤勉尽责,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和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对上述违法违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ST新亿、黄伟在听证及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公司信息披露专员对年报编制系统生疏,操作中出现格式问题无法上传,在多次反复提交和修改后,错过年报最后上传时间,其并无主观恶意造成年报逾期.
综上,*ST新亿、黄伟请求减轻处罚.
监事李勇、陶维平在申辩材料中均提出:公司信息披露专员因业务生疏,未及时通知监事会审议2018年年报,临近年报披露时点经其二人提醒才电话告知审议事项,并于5月6日补发监事会会议事项及表决票.
其二人主动提醒召开监事会,主观上不存在恶意渎职行为,且并不属于主要负责人.
综上,李勇、陶维平请求减轻或免予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按期披露定期报告是上市公司的法定义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不能以无主观故意免责.
综上,对上述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一、对*ST新亿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的罚款;二、对黄伟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的罚款;三、对李勇、陶维平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2020年3月17日大连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号(天神娱乐等4名责任人员)当事人:大连天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神娱乐),住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朱晔,男,1977年1月出生,时任天神娱乐董事长、总经理,住址:北京市东城区.
张执交,男,1979年2月出生,时任天神娱乐董事会秘书、董事、副总经理,住址:辽宁省盘山县.
桂瑾,女,1987年6月出生,时任天神娱乐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住址:湖北省黄梅县.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天神娱乐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天神娱乐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天神娱乐未按规定完整及时披露5只并购基金重要事项(一)天神娱乐未按规定完整及时披露上海凯裔投资中心(有限合伙)重要事项2016年6月15日,天神娱乐与和壹资本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壹资本)、深圳平安大华汇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大华,代表"平安汇通华诚5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深圳市金色木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木棉)、平安大华(代表"平安汇通华源10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共同出资设立上海凯裔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上海凯裔).
同日,天神娱乐向金色木棉出具《承诺函》,约定若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支付投资人收益,天神娱乐向金色木棉购买基金份额或向基金增加认缴出资额.
2016年6月16日,天神娱乐向平安大华(代表"平安汇通华诚5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出具《承诺函》,承诺若发生基金财产不足以支付平安大华(代表"平安汇通华诚5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收益等情形,天神娱乐应购买平安大华(代表"平安汇通华诚5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基金份额或补足平安大华(代表"平安汇通华诚5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总投资回报差额.
同日,天神娱乐向平安大华(代表"平安汇通华源10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出具《承诺函》,承诺若发生天神娱乐股票价格较资产管理计划实缴出资到账日收盘价下跌50%、天神娱乐的负债率达到或超过60%、无锡新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凯裔投资标的公司)未达到承诺业绩等情形,平安大华(代表"平安汇通华源10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有权要求天神娱乐受让平安大华(代表"平安汇通华源10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
天神娱乐未及时披露上述三项承诺函内容,直到2019年3月5日在回复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时才进行了披露.
(二)天神娱乐未按规定完整及时披露深圳天神中慧投资中心(有限合伙)重要事项2016年6月20日,天神娱乐与和壹资本、共青城安宏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共青城安宏)、金色木棉、深圳新华富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富时)共同出资设立深圳天神中慧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天神中慧).
2016年6月,天神娱乐向新华富时、金色木棉、共青城安宏出具《承诺函》,承诺若发生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支付新华富时、金色木棉、共青城安宏本金和预期收益等情形,新华富时、金色木棉、共青城安宏有权要求天神娱乐向投资人分别购买基金份额或向基金增加认缴出资额.
2017年11月,天神娱乐受让新华富时持有的天神中慧优先级财产份额.
2018年6月,金色木棉将其持有的天神中慧中间级财产份额转让给融聚天下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
天神娱乐未及时披露与新华富时、金色木棉、共青城安宏签署的上述承诺函,直到2019年3月5日在回复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时才进行了披露.
(三)天神娱乐未按规定完整及时披露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天神乾坤问道股权投资合伙企业重要事项2016年12月,天神娱乐与西藏问道创业投资合伙企业(以下简称西藏问道)、国投泰康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泰康)共同设立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天神乾坤问道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乾坤问道).
2016年12月,天神娱乐与国投泰康签署了《合伙企业份额收购协议》,约定若发生国投泰康未能取得任意一期预期投资收益或触发提前收购条款规定的其他情形,天神娱乐应当对国投泰康的预期投资收益进行差额补足或收购国投泰康在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份额.
天神娱乐未及时披露上述承诺事项,直到2019年3月5日在回复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时才进行了披露.
(四)天神娱乐未按规定完整及时披露深圳泰悦投资中心(有限合伙)重要事项2017年2月9日,天神娱乐控股子公司北京乾坤翰海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翰海)与和壹资本、芜湖歌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歌斐)出资设立深圳泰悦投资中心(以下简称深圳泰悦).
2017年2月,天神娱乐与芜湖歌斐签署《合伙权益回购及差额补充协议》,承诺若发生天神娱乐、天神娱乐实际控制人及其拥有的资产涉诉或被施以强制措施或对其财产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后果的任何诉讼、仲裁或刑事、行政处罚等情形,由天神娱乐回购芜湖歌斐的出资份额并对合伙企业向芜湖歌斐分配的固定收益进行差额补足.
天神娱乐未及时披露上述承诺事项,直到2019年3月5日在回复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时才进行了披露.
(五)天神娱乐未按规定完整及时披露深圳浦睿投资中心(有限合伙)重要事项2017年7月31日,天神娱乐控股子公司乾坤翰海与和壹资本、中国民生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信托)、东证融汇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证融汇)共同出资设立深圳浦睿投资中心.
2017年7月31日,天神娱乐与民生信托、东证融汇分别签署《合伙权益回购协议》,约定了自首期出资到账日之日起满三年之日天神娱乐应当收购民生信托、东证融汇持有的全部标的权益并于最迟收购日全额支付收购价款的正常回购事项;约定了若民生信托、东证融汇未足额获得投资收益或及时足额收回其全部实缴出资本金或发生天神娱乐、天神娱乐实际控制人对外借款、担保、赔偿、承诺或其他偿债责任未能如期偿还或履行,发生重大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等严重影响履约能力等情形,天神娱乐应购买民生信托、东证融汇的基金份额或补足民生信托、东证融汇总投资回报差额的违约提前回购事项.
天神娱乐未及时披露上述承诺事项,直到2019年3月5日在回复深圳交易所关注函时才进行了披露.
天神娱乐未按规定完整及时披露5只并购基金重要事项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行为.
二、天神娱乐未按规定及时披露深圳泰悦重大进展2018年7月6日,天神娱乐和芜湖歌斐签署《股份质押合同》,天神娱乐将参股子公司DotcUnitedInc的54,355,828股普通股质押给芜湖歌斐,作为天神娱乐按照2017年2月与芜湖歌斐签署的《合伙权益回购及差额补充协议》规定履行回购义务、支付回购价款及差额补足金额的担保.
根据天神娱乐2017年年报,DotcUnitedInc54,355,828股普通股股权账面价值为22.
31亿元,占天神娱乐2017年经审计净资产的15.
5%.
天神娱乐未及时将签署上述股份质押合同的事项进行信息披露,直到2018年12月6日回复深交所问询函时才予以披露.
上述《股份质押合同》的签订属于天神娱乐参与设立的并购基金的重大进展,可能对天神娱乐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
天神娱乐未按规定及时披露深圳泰悦重大进展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行为.
三、天神娱乐未按规定披露控股子公司主要业务陷入停顿的重大事件(一)天神娱乐未按规定披露控股子公司深圳一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花科技)主要业务陷入停顿的事项一花科技为天神娱乐控股子公司,"一花德州扑克"游戏是一花科技2017年主要产品,营业收入和毛利润分别占一花科技营业收入和毛利润的90%左右.
一花科技2017年营业收入11492.
69万元,净利润7997.
61万元,分别占天神娱乐当年营业收入和归属于母公司净利润的3.
7%和7.
85%.
2018年9月25日,一花科技停止运营"一花德州扑克".
天神娱乐未将该项信息进行信息披露.
(二)天神娱乐未按规定披露控股子公司霍尔果斯华喜创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喜创科)主要业务陷入停顿的事项华喜创科为天神娱乐控股子公司,天神娱乐占华喜创科65%股权,华喜创科主营业务为提供网络贷款技术服务.
2017年华喜创科营业收入16863.
88万元,净利润14619.
71万元,分别占天神娱乐当年营业收入和归属于母公司净利润的5.
44%和9.
32%.
2018年9月,华喜创科停止其主营业务,对公司业绩产生重大影响.
天神娱乐未将该项信息进行信息披露.
天神娱乐未按规定披露控股子公司主要业务陷入停顿的重大事件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行为.
上述违法事实,有天神娱乐工商登记资料、天神娱乐相关定期报告及临时报告、涉案相关合同、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天神娱乐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
朱晔2014年12月至2018年9月期间,任天神娱乐董事长、总经理,直接组织、参与了上述并购基金协议的签署,但未能勤勉尽责,致使天神娱乐未能完整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是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张执交2014年1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任天神娱乐董事会秘书,对天神娱乐的信息披露事务具有组织和协调职责,是天神娱乐未按规定完整及时披露5只并购基金重要事项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桂瑾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任天神娱乐董事会秘书,对天神娱乐的信息披露事务具有组织和协调职责,是天神娱乐未按规定及时披露并购基金重大进展、未按规定披露控股子公司主要业务陷入停顿重大事件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一、对天神娱乐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二、对朱晔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三、对张执交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四、对桂瑾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款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传真至:010-88060041稽查局协调处).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大连证监局2020年4月26日大连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号(天宝食品)当事人: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食品),住所: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天宝食品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天宝食品要求陈述、申辩,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陈述、申辩意见.
天宝食品要求听证,我局依法向天宝食品送达了《听证通知书》,天宝食品书面放弃听证权利.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天宝食品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天宝食品未按规定披露2.
5亿元重大担保事项2016年8月25日,天宝食品时任董事长、实际控制人黄作庆与中泰创展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创展")签署《借款合同》,黄作庆向中泰创展借款2.
5亿元.
同日,天宝食品与中泰创展签署《第三方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天宝食品对上述《借款合同》为黄作庆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2.
5亿元担保,占天宝食品2015年经审计净资产的12.
76%,属于重大担保事项.
天宝食品未及时披露该重大担保事项,也未在2016年及2017年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直至2018年12月26日,才将该重大担保事项首次披露.
二、天宝食品未按规定披露2亿元重大担保事项2016年11月16日,大连承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运投资")、北京碧天财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天财富")与黄作庆签署《借款及保证合同》,承运投资向碧天财富借款2亿元,黄作庆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
同日,碧天财富与天宝食品签署《保证合同》,天宝食品为上述《借款及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11月16日,承运投资与碧天财富对上述借款事项签署《借款延期协议》.
同日,天宝食品与碧天财富签署《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事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2亿元担保,占天宝食品2015年经审计净资产的10.
21%,属于重大担保事项.
天宝食品未及时披露该重大担保事项,也未在2016年及2017年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直至2018年12月26日,才将该重大担保事项首次披露.
以上事实,有天宝食品工商登记资料、天宝食品相关定期报告及临时报告、涉案相关合同、举报材料、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天宝食品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天宝食品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款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传真至:010-88060041稽查局协调处).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大连证监局2020年6月2日大连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3号(退市大控等4名责任人员)当事人: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退市大控),住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代威,男,1964年7月出生,退市大控实际控制人,住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刘俊余,男,1961年4月出生,时任退市大控董事、董事会秘书、总裁,住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徐振东,男,1976年6月出生,时任退市大控财务总监,住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退市大控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退市大控、代威、徐振东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应当事人刘俊余要求,我局于2020年6月4日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刘俊余的陈述和申辩.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当事人存在如下违法事实:退市大控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退市大控在2017年年度报告中披露:"2018年4月23日,天津大通另行筹措资金向大连福美贵金属贸易有限公司(退市大控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福美贵金属)归还5亿元原预付的贸易货款".
该披露事项与事实不符,该笔5亿元资金并未实际偿还退市大控,而是在4月27日又返回至资金流出方.
具体如下:2017年5月8日,福美贵金属与天津大通铜业有限公司(退市大控关联方,以下简称天津大通)签订《电解铝买卖合同》,截至2017年12月31日,福美贵金属向天津大通预付货款约17.
46亿元,天津大通未履行合同义务,也未返还上述资金.
2018年4月23日,为履行偿还义务,天津大通与福美贵金属、丹东利兴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兴服装)、深圳恒弘科技有限公司(福美贵金属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恒弘科技)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天津大通与利兴服装有长期业务合作并有资金往来,天津大通委托利兴服装支付福美贵金属预付款5亿元,福美贵金属委托恒弘科技代收利兴服装支付的5亿元款项".
该笔资金转账是由退市大控实际控制人代威指派财务总监徐振东配合完成的.
2018年4月23日,丹东瑜晓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瑜晓工艺品)将3亿元资金转入利兴服装账户.
同日,利兴服装将该笔资金连同其从银行获取的2亿元贷款资金,共计5亿元转入恒弘科技银行账户,完成《委托付款协议书》约定的委托付款事宜.
2018年4月27日,在代威的指派下,徐振东配合将5亿元资金由恒弘科技转给丹东永晟型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晟型钢).
同日,永晟型钢将从恒弘科技获得的5亿元资金,3亿元转给瑜晓工艺品,2亿元转给利兴服装.
同日,利兴服装将收到的2亿元资金用于偿还银行贷款.
为掩盖恒弘科技向永晟型钢转款未履行决策程序的违法事实,时任董事、董事会秘书、总裁刘俊余组织相关人员补签了2018年4月27日的总裁办公会会议纪要,并于2019年1月29日予以披露.
经查明,利兴服装、瑜晓工艺品、永晟型钢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企业.
天津大通与利兴服装并无资金、业务往来.
恒弘科技与永晟型钢签署的《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恒弘科技与永晟型钢签署的《合作协议》约定,永晟型钢在收到恒弘科技支付的启动资金后,应保证按照协议约定购买生产加工的异型钢所需原材料,不得擅自挪用.
2019年1月18日,永晟型钢和天津大通签署《债务转让协议》,在未说明永晟型钢收取的5亿元资金去向和双方转让债务具体原因的情况下,天津大通受让永晟型钢的5亿元债务.
2019年4月30日,退市大控发布《关于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临2019-037号)中说明,经董事会审慎评估,认为2017年年度报表列示的预付大通铜业货款系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并追溯调整2017年度财务报告.
以上事实,有退市大控及相关单位工商登记资料、退市大控相关定期报告、资金流水、涉案相关合同、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退市大控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违法行为.
代威作为退市大控实际控制人,指使财务总监徐振东转移上市公司资金,导致退市大控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情形.
时任退市大控财务总监徐振东,直接参与、实施了转移上市公司资金的事项,系退市大控信息披露违法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时任退市大控董事、董事会秘书、总裁刘俊余,同意并签署了退市大控2017年年度报告,是退市大控2017年年度报告的保证人,但未能勤勉尽责,且存在为掩盖违法事实,组织补签相关虚假总裁办公会会议纪要并披露的行为,系退市大控信息披露违法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在听证过程中,刘俊余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其一,刘俊余不知悉恒弘科技向永晟型钢转款事宜,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存在合理事由;其二,补签总裁办公会会议纪要系退市大控实际控制人的授意和要求;其三,退市大控2017年年度报告公告时,刘俊余不知悉恒弘科技向永晟型钢转款事宜,客观上不存在未能勤勉尽责及掩盖违法事实的行为.
其四,根据《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刘俊余不知悉转款事宜,未获得利益且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符合法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刘俊余请求免于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上市公司董事对公司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负有法定的保证义务,当事人刘俊余作为退市大控时任董事、董事会秘书,同意并签署了退市大控2017年年度报告,声明保证年度报告所载资料"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应对退市大控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依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当事人刘俊余的申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不能反映刘俊余对涉案违法事实进行特别关注或采取积极的履职行为,不能证明其已尽到勤勉尽责义务.
第三,当事人所述不知悉相关事项、受公司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相关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不予处罚的考虑情形.
综上,我局对刘俊余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一、对退市大控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二、对代威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三、对刘俊余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四、对徐振东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款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传真至:010-88060041稽查局协调处).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大连证监局2020年6月15日广西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号(越洋科技等7名责任人员)当事人:广西越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洋科技),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
林明,男,1961年8月出生,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
林珊,女,1974年1月出生,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廖雪琼,女,1982年12月出生,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
曾云彬,男,1969年8月出生,住址:云南省宣威市.
邓小丽,女,1981年1月出生,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
黄诗衍,女,1985年10月出生,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越洋科技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越洋科技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未按规定披露与关联方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造成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一)越洋科技与云南可睿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睿化工)构成关联关系,相关交易构成关联交易可睿化工由黄诗衍、廖雪琼于2015年1月发起设立,注册资金100万元,越洋科技董事长、实际控制人林明知悉该公司设立情况.
2015年4月,廖雪琼任职越洋科技董事,黄诗衍任职越洋科技董事会秘书.
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可睿化工由廖雪琼和黄诗衍各持有50%股份,廖雪琼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黄诗衍担任总经理.
2016年3月,廖雪琼和黄诗衍分别将名下股份出售转让,并不再担任可睿化工相关职务.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四条第十项规定,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期间,越洋科技与可睿化工构成关联关系.
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越洋科技向可睿化工采购货物金额为1,767.
80万元,构成关联交易.
(二)越洋科技与LinphosChemical,Inc.
(以下简称Linphos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相关交易构成关联交易Linphos公司的企业注册信息显示,该公司CEO(首席执行官)为林明,CFO(首席财务官)为林珊.
林明是越洋科技的董事长、实际控制人,其承认对Linphos公司涉及磷酸的业务有一定的控制能力,林珊是越洋科技副董事长.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四条第十项规定,越洋科技与Linphos公司构成关联关系.
2015年、2016年、2017年,越洋科技向Linphos公司销售货物金额分别为4,654.
45万元、4,379.
62万元、744.
82万元,构成关联交易.
越洋科技在《公开转让说明书》、2015年年报、2016年半年报和年报以及2017年半年报和年报中未按规定披露上述关联方及关联交易.
越洋科技在2015年年报、2016年半年报、2016年年报中虚假披露与可睿化工、Linphos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
二、未按规定披露控股股东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情况林明主持召开,林珊、廖雪琼以及越洋科技董事、总经理曾云彬和董事、财务总监邓小丽参加会议,商定由越洋科技向控股股东广西越洋化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洋集团)提供借款,用于解决越洋集团资金紧张问题.
根据上述会议决定,2016年12月29日,越洋科技与越洋集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越洋集团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按需求向越洋科技分批借款人民币2亿元.
2017年1月至12月期间,越洋科技实际向越洋集团提供资金累计23,492.
52万元.
其中,2017年1月至6月期间越洋科技向越洋集团提供资金累计9,987.
47万元.
截至2017年底,越洋集团累计归还4,687.
42万元.
截至2019年6月末,尚有18,805.
10万元未归还.
对上述控股股东资金占用事项,越洋科技未按规定及时披露,也未在2017年半年报中予以披露.
直至2018年5月30日,越洋科技在2017年年报和《关于补充确认控股股东资金占用情况说明的公告》中披露了控股股东资金占用情况.
2018年8月3日,越洋科技2018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关于补充确认控股股东资金占用情况说明的议案》.
以上事实,有越洋科技相关公告、书面情况说明、财务凭证、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相关协议、相关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越洋科技未按规定披露与可睿化工、Linphos公司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虚假披露与可睿化工、Linphos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未按规定披露控股股东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情况,所披露的《公开转让说明书》和相关年度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或重大遗漏.
上述行为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构成《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所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越洋科技董事长林明和副董事长林珊在Linphos公司分别担任CEO和CFO,分别是越洋科技未披露、虚假披露与Linphos公司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董事长林明知悉可睿化工设立情况,时任董事会秘书黄诗衍、董事廖雪琼分别出任可睿化工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总经理,林明、黄诗衍是越洋科技未披露、虚假披露与可睿化工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廖雪琼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董事长林明组织,副董事长林珊、总经理曾云彬、时任董事会秘书廖雪琼、财务总监邓小丽参与讨论决定越洋集团非经营性占用越洋科技资金事项,林明、曾云彬、廖雪琼、邓小丽是越洋科技未按规定披露控股股东资金占用事项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林珊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我局决定:一、对越洋科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二、对林明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三、对林珊、廖雪琼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四、对曾云彬、邓小丽、黄诗衍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联行号:302100011106,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广西证监局2020年5月13日广西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3号(银河生物等12名责任人员)当事人:北海银河生物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生物),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西藏路.
潘琦,男,1963年4月出生,银河生物实际控制人,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徐宏军,男,1971年1月出生,时任银河生物董事长、总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唐新林,男,1969年2月出生,时任银河生物董事长,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刁劲松,男,1969年11月出生,时任银河生物董事,住址:重庆市渝中区.
张怿,女,1970年9月出生,时任银河生物财务总监,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叶德斌,男,1961年5月出生,时任银河生物董事、常务副总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卢安军,男,1976年12月出生,时任银河生物董事、副总裁、董事会秘书,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王肃,男,1975年4月出生,时任银河生物董事、副总裁、董事会秘书,住址: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刘杰:男,1965年6月出生,时任银河生物董事、总裁,住址:美国阿拉巴马州.
朱洪彬,男,1964年9月出生,时任银河生物董事、总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宋海峰,男,1973年11月出生,时任银河生物董事、副总裁,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陈汝平,男,1988年5月出生,时任银河生物董事会秘书,住址: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蔡琼瑶,女,1972年3月出生,时任银河生物监事,住址:四川省安县.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银河生物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叶德斌、朱洪彬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当事人银河生物、卢安军、王肃、刘杰、宋海峰、蔡琼瑶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应当事人潘琦、徐宏军、唐新林、刁劲松、张怿、陈汝平的要求,我局于2020年5月20日举行听证会,听取了陈述和申辩意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银河生物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关联交易2016年至2018年,银河生物及其子公司通过直接或间接向关联企业划转资金、代关联方还款、对外借款供关联企业使用、向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等方式,持续为银河天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集团)及其控制的企业、潘琦等关联方提供资金.
其中,通过直接或间接划转资金或代为还款的方式,2016年、2017年和2018年银河生物分别向银河集团提供资金44,000万元、34,032万元和81,767万元;通过对外借款供关联企业使用的方式,2016年、2017年银河生物分别向银河集团及潘琦提供资金9,000万元、6,900万元;通过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2018年银河生物向银河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广西银河天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天成)提供财务资助7,000万元.
综上,2016年、2017年、2018年,银河生物分别为银河集团及其控制的企业、潘琦等关联方提供非经营性资金合计为53,000万元、40,932万元、88,767万元,分别占上一年度银河生物经审计净资产的26.
33%、20.
13%、42.
15%.
截至2018年末,非经营性占用资金余额为47,411万元,占2018年度银河生物经审计净资产的34.
10%.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2018年4月修订)》第10.
2.
3条、第10.
2.
4条、第10.
2.
5条、第10.
2.
9条、第10.
2.
10条规定,银河生物上述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关联交易已经达到应当及时披露的标准.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6年修订、2017年修订)》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4年修订》第二十八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6年修订、2017年修订》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银河生物应当将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情况在相关半年报和年报中披露.
对上述事项,银河生物既未及时披露,也未在2016年年报、2017年半年报及年报、2018年半年报中予以披露.
二、未按规定披露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情况2016年至2018年,在银河集团总裁姚某平的组织安排下,唐新林、徐宏军陆续在有关担保协议上签章,由银河生物及子公司为银河集团等关联方对外借款提供担保.
2016年7月至2018年3月,银河生物及子公司共计15次为银河集团等关联方对外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累计金额154,430万元.
其中2016年、2017年、2018年为关联方担保金额分别为22,000万元、123,930万元、8,500万元,分别占上一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10.
93%、60.
94%、4.
04%.
银河生物未按规定对上述事项履行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程序.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十七项,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0.
2.
4条的规定,银河生物上述为关联方提供担保事项已经达到应当及时披露的标准.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6年修订、2017年修订)》第四十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6年修订、2017年修订》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银河生物应当将为关联方提供担保情况在相关半年报和年报中披露.
对上述事项,银河生物既未及时披露,也未在2016年年报、2017年半年报及年报、2018年半年报中予以披露.
三、未按规定披露重大诉讼信息2017年10月至2019年1月,银河生物涉及民事诉讼18起,涉诉金额合计不少于156,546.
37万元.
其中,截至2018年3月底,银河生物涉及诉讼案件5起,合计金额不少于21,622.
84万元,达到最近一期(2016年)经审计净资产的10.
63%,银河生物不晚于2018年7月7日知悉上述5起诉讼信息.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十项,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2018年4月修订)》第11.
1.
1条、第11.
1.
2条、第11.
1.
5条的规定,银河生物上述重大诉讼事项已经达到应当及时披露的标准.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7年修订)》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银河生物应当将涉及重大诉讼情况在相关半年报中披露.
但直至2019年2月20日,银河生物才陆续对上述涉诉情况进行公开披露.
对上述事项,银河生物既未及时披露,也未在2018年半年报中予以披露.
四、未按规定披露银河集团所持银河生物股份被司法冻结事项2018年4月27日,银河集团所持有的524,752,989股、589,978股银河生物股份分别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和轮候冻结.
2018年5月7日、6月5日,银河集团所持有的100,000,000股、525,612,967股银河生物股份分别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轮候冻结.
上述冻结股份数合计占银河集团所持银河生物股份数的100%,占银河生物总股份数的47.
79%.
2018年4月至8月,根据徐宏军和陈汝平安排,银河生物工作人员每周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查询银河生物股票被质押和冻结的情况,根据查询记录,银河生物不晚于2018年6月11日知悉前述银河集团所持公司股份被冻结和轮候冻结的情况.
但直至2018年8月7日,银河生物才发布《关于控股股东股份被司法冻结及轮候冻结的公告》对上述事项进行公开披露.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十四项的规定,银河生物上述股份冻结事项已经达到应当及时披露的标准,银河生物未按规定及时予以披露.
以上事实,有银河生物和银河集团相关书面情况说明、财务凭证、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相关协议、相关银行账户流水、银行票据、银河生物相关公告、相关司法文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银河生物未按规定及时披露银河集团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关联交易、对外担保、重大诉讼、控股股东所持股份被冻结情况;未在相关定期报告中真实、完整披露关联交易、对外担保和涉及重大诉讼情况,导致银河生物相关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潘琦作为银河生物的实际控制人、银河集团的董事长,通过与上市公司共同借款,并提供个人银行账户供银河集团收取借款等方式直接参与银河集团非经营性占用银河生物资金事项;将部分上述共同借款用作个人消费或被司法扣划,构成个人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在载有银河生物为保证人的借款协议和保证合同上签字,主导上市公司违规对外担保.
上述情形下,潘琦隐瞒应当披露的信息,导致银河生物未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导致银河生物相关定期报告内容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其行为已经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从事信息披露违法的行为.
徐宏军在2017年5月至8月期间担任银河生物董事、总裁,自2017年8月起担任银河生物董事长、总裁.
任职期间,徐宏军在银河生物向银河集团等关联方划转资金的多份审批单、有关借款协议、担保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参与银河生物为银河集团等关联方提供非经营性资金和违规对外担保,知悉银河生物涉及重大诉讼、银河集团所持股份被冻结的情况.
任职董事长期间,徐宏军是银河生物信息披露的主要责任人,其未组织银河生物真实、完整、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导致银河生物2017年半年报、2017年年报、2018年半年报内容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是银河生物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唐新林在2016年3月至2017年8月期间担任银河生物董事长.
任职期间,唐新林在银河生物向银河集团等关联方划转资金的多份审批单、有关借款协议、担保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参与银河生物为银河集团等关联方提供非经营性资金和违规对外担保.
任职期间,唐新林是银河生物信息披露的主要责任人,其未组织银河生物真实、完整、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导致银河生物2016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是银河生物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刁劲松在银河集团负责融资、资金调配工作,从2017年9月开始担任银河生物董事.
在银河生物任职期间,刁劲松直接指令银河生物向银河集团等关联方提供非经营性资金;参与银河生物违规对外担保;通过参与银河集团借款纠纷的处理知悉银河生物涉及重大诉讼情况.
其未要求银河生物真实、准确、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导致银河生物2017年年报、2018年半年报内容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是银河生物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张怿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担任银河生物财务总监,任职期间,张怿负责组织银河生物向银河集团等关联方划转资金,向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参与银河生物为银河集团提供非经营性资金.
其未要求银河生物真实、准确、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导致银河生物2016年年报、2017年半年报、2017年年报、2018年半年报内容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是银河生物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叶德斌在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期间担任银河生物常务副总裁,从2017年5月开始担任银河生物董事、常务副总裁.
任职期间,叶德斌作为银河生物子公司四川永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永星)董事长、总经理和子公司广西柳州特种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柳变)董事长,参与、知悉银河生物利用四川永星和柳变违规为银河集团提供非经营性资金事项,参与银河生物和四川永星违规对外担保有关事项.
其未要求银河生物真实、准确、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导致银河生物2016年年报、2017年半年报、2017年年报、2018年半年报内容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是银河生物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卢安军在2010年1月至2017年5月期间担任银河生物董事、副总裁、董事会秘书,负责银河生物信息披露工作.
任职期间,卢安军参与银河生物违规为关联方提供担保有关事项.
其未组织银河生物真实、准确、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导致银河生物2016年年报内容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是银河生物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王肃在2017年5月至8月期间担任银河生物董事、副总裁、董事会秘书,在2017年8月至2017年11月期间担任银河生物董事会秘书,负责银河生物信息披露工作.
任职期间,王肃参与银河生物违规为关联方提供担保有关事项.
其未组织银河生物真实、准确、及时进行信息披露,是银河生物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刘杰在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期间担任银河生物董事,在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期间担任银河生物董事、总裁.
任职期间,刘杰参与银河生物违规为关联方提供担保有关事项.
其未要求银河生物真实、准确、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导致银河生物2016年年报内容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是银河生物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朱洪彬在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担任银河生物总裁,在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期间担任银河生物董事.
任职期间,朱洪彬参与银河生物违规为关联方提供担保有关事项.
其未要求银河生物真实、准确、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导致银河生物2016年年报内容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是银河生物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宋海峰在2017年5月至9月担任银河生物副总裁,从2017年9月开始担任银河生物董事、副总裁.
任职期间,宋海峰参与银河生物违规为关联方提供担保有关事项.
其未要求银河生物真实、准确、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导致银河生物2017年年报内容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是银河生物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陈汝平在2018年2月至2018年8月期间担任银河生物董事会秘书,负责银河生物信息披露工作.
陈汝平知悉银河集团所持银河生物股份被冻结的情况,但未及时组织银河生物进行信息披露,是银河生物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蔡琼瑶在2014年1月至2018年8月期间担任银河生物监事.
任职期间,蔡琼瑶长期兼任银河生物法律顾问,自2017年开始,其代表银河生物参与了多起向关联方提供非经营性资金、担保有关诉讼案件的调解、应诉工作,知悉银河生物违规为银河集团等关联方提供非经营性资金和担保有关事项.
其未要求银河生物真实、准确、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导致银河生物2017年年报内容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是银河生物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当事人在听证和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第一,潘琦、徐宏军、张怿等提出,2018年银河生物对外开具的7,0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具有真实交易背景,未实际兑付,认定为资金占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计入本案资金占用金额.
第二,潘琦、银河生物、徐宏军、唐新林、张怿、宋海峰、刘杰、卢安军等提出,本案认定的对外担保属于部分董事的个人行为,不构成银河生物对外担保,司法已明确"暗保"属于无效担保,上市公司不承担实际损失,不应强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陈汝平、徐宏军等提出,对银河生物未按规定披露银河集团所持公司股份被司法冻结事项的违法事实认定时,调查未对具体负责查询中登公司系统的工作人员曾某洁进行谈话调查取证,而是采用推定方式认定银河生物知悉上述司法冻结事项,不符合全面、客观、公正的取证原则.
第四,银河生物、陈汝平提出,股份司法冻结事项的第一信息披露义务人是股东方,银河生物通过向大股东函证来获取股份司法冻结信息的做法符合惯例.
第五,唐新林、徐宏军、张怿、陈汝平、刁劲松、卢安军、刘杰、王肃、宋海峰、蔡琼瑶等分别提出,自己对银河生物违法行为或不知悉实情、未参与、无主观故意,或在参与违法行为时受指使、被安排、被动参与、职权有限,或存在事中配合调查、事后积极补救、日常勤勉尽责、未领取报酬等不同情形.
第六,潘琦提出,其本人不亲自管理公司资金和财务工作,不过问融资方式和资金来源,没有组织、策划、参与、实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其在2018年3月至9月期间不能正常履职,不对期间银河生物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等.
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2018年银河生物向银河天成开具的7,0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所依托的2份《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为银河天成向银河生物转让自身股权,明显不可能履行,该汇票不具有真实的商业背景.
上述汇票开具日和载明的到期日均在2018年,银河生物在2018年度内对上述汇票负有兑付义务,无论是否实际兑付,均构成上市公司向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构成2018年度非经营性占用.
第二,本案中银河生物出具的对外担保文件均有公司签章,无论最终司法认定的担保效力如何,均不影响上市公司在签署这些担保文件时应当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上市公司只有通过中登公司配发的特殊电子密钥才能够登录中登公司系统查询数据,密钥由董秘或证券部门工作人员保管.
本案调查获取的客观证据足以证明,在时任董秘陈汝平的安排下,银河生物于2018年4月至9月期间每周以独有密钥登录中登公司系统查询股份冻结数据.
其中,2018年6月11日及之后的历次查询结果已经完整显示了银河集团所持股份被冻结的情况,证明银河生物已经知悉该事项.
证券部员工曾某洁非本案当事人,对其调查并非本案法定程序.
听证阶段部分当事人提供的曾某洁书面说明中称其"未发现"司法冻结信息,而事实上中登公司系统查询结果中的"证券轮候冻结数据表"简洁明了,无论具体查询经办人是否为曾某洁,无论查询人专业能力如何、是否接受培训,均不影响对该表内容具备识别能力,不影响银河生物获得了查询结果的事实.
第四,上市公司知悉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冻结时,均应当立即披露,负有主动披露义务,银河集团未将股份冻结事项及时告知银河生物的情节不构成银河生物的免责理由.
第五,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负有法定责任,上述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任职务相匹配的专业知识,主动了解公司的经营、财务状况和重大信息,基于自己的判断独立履行职责,负有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和质询义务.
本案已充分关注并考虑到相关责任人的履职情况,各当事人具体参与、知悉银河生物违法行为的情形已在责任认定部分逐一列明.
当事人在陈述申辩和听证中提出的受指使、职权有限、未领取报酬、无主观故意等均不构成减免责任的理由.
我局已综合考虑相关责任人的任职期间、岗位职责、涉案程度、是否配合调查、是否勤勉尽责、后续采取的措施等情况,区分认定不同责任,量罚适当.
第六,潘琦作为银河生物和银河集团的实际控制人,直接参与了银河生物与银河集团间的资金占用和违规担保事项,个人占用银河生物资金,明显已经构成指使,与其是否亲自管理公司无直接关系.
关于其在2018年3月至9月期间的履职情况,本案在调查审理阶段已经充分关注并考虑,对其责任的认定和量罚适当.
综上,我局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我局决定:1.
对银河生物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2.
对潘琦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3.
对徐宏军、唐新林、刁劲松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4.
对张怿给予警告,并处以25万元罚款;5.
对叶德斌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6.
对卢安军、王肃、刘杰、朱洪彬、宋海峰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5万元罚款;7.
对陈汝平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8.
对蔡琼瑶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联行号:302100011106,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广西证监局2020年6月3日广西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6号(东方网络、彭敏、张群)当事人:东方时代网络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网络),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
彭敏,女,1978年10月出生,时任东方网络董事长,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
张群,男,1979年10月出生,东方网络董事长、总经理,住址:江苏省如皋市.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东方网络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东方网络存在以下违法事实:2018年8月9日至2019年7月10日,东方网络及其控股子公司发生民事诉讼9起,涉诉金额合计13,910.
99万元.
其中,2019年4月26日,东方网络披露2018年年度报告时,已经知悉本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涉及5起诉讼案件,涉诉金额合计10,236.
70万元,达到最近一期(2018年)年度报告经审计净资产的16.
13%.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十项,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第11.
1.
1条、第11.
1.
2条、第11.
1.
5条,东方网络上述重大诉讼事项已经达到应当及时披露的标准,而直至2019年8月8日,东方网络才在《关于累计诉讼、仲裁案件基本情况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91)中予以披露.
以上事实,有司法文书、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相关文件材料、东方网络相关公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东方网络未按规定及时披露重大诉讼事项,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彭敏在2018年4月9日至2019年6月18日期间担任东方网络董事长,其中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6月18日期间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负责东方网络信息披露工作.
任职期间,彭敏知悉东方网络存在重大诉讼事项.
其未组织东方网络真实、准确、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导致东方网络未按规定及时披露重大诉讼,是东方网络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张群于2019年3月13日起担任东方网络总经理,2019年6月18日起担任董事长,其中2019年6月18日至7月8日期间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负责东方网络信息披露工作.
任职期间,张群知悉东方网络存在重大诉讼事项,虽采取措施推动东方网络及时披露,但东方网络直至2019年8月8日才披露重大诉讼情况.
其未组织东方网络真实、准确、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导致东方网络未按规定及时披露重大诉讼,是东方网络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我局决定:1.
对东方网络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2.
对彭敏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3.
对张群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联行号:302100011106,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广西证监局2020年11月17日重庆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号(博腾股份、居年丰)当事人:重庆博腾制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腾股份),住所:重庆市长寿区.
居年丰,男,1972年5月出生,时任博腾股份董事长、总经理,博腾股份实际控制人,住址:重庆市渝北区.
陶荣,男,1962年9月出生,时任博腾股份董事、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博腾股份实际控制人,住址:重庆市江北区.
张和兵,男,1970年4月出生,博腾股份实际控制人,住址:重庆市渝北区.
JOHNSONYIU-NAMLAU,男,1960年5月出生,美国籍,时任博腾股份董事,住址:HOUSTON,TX77057,USA.
李毅,男,1963年9月出生,时任博腾股份董事,住址:重庆市江北区.
韩楚,男,1973年7月出生,时任博腾股份董事,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郑培敏,男,1972年8月出生,时任博腾股份独立董事,住址:上海市长宁区.
赖继红,男,1969年10月出生,时任博腾股份独立董事,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郭永清,男,1974年10月出生,时任博腾股份独立董事,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覃军,男,1962年4月出生,时任博腾股份监事,住址:重庆市沙坪坝区.
李兴明,男,1974年6月出生,时任博腾股份监事,住址:重庆市渝北区.
曾会,女,1980年9月出生,时任博腾股份监事,住址:重庆市渝北区.
兰志银,男,1965年6月出生,时任博腾股份高级副总经理,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
朱坡,男,1970年7月出生,时任博腾股份副总经理,住址:重庆市渝北区.
曹卫东,男,1971年2月出生,时任博腾股份副总经理,住址:山东省青岛市.
喻咏梅,女,1970年10月出生,时任博腾股份副总经理,住址:重庆市渝中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博腾股份信息披露违法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郭永清、李毅、JOHNSONYIU-NAMLAU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JOHNSONYIU-NAMLAU要求听证,据此,我局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其陈述、申辩.
其他当事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博腾股份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未及时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关联交易情况陶荣、居年丰、张和兵签署了《共同控制协议》,系博腾股份实际控制人,与博腾股份构成关联关系.
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期间,在博腾股份实际控制人陶荣指使及组织下,博腾股份以预付款、备用金等形式通过供应商重庆洪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供资金16,300万元,通过供应商重庆大渡口华越化工有限公司提供资金19,024万元,通过供应商重庆大众防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资金4,850万元,通过公司员工颜某淞提供资金1,250万元,通过关联方重庆聚心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资金11,951万元,累计提供资金53,375万元.
以上款项最终划转至实际控制人陶荣、居年丰、张和兵个人账户以及实际控制人的债权人银行账户,博腾股份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截至2019年4月底,上述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及利息已归还.
二、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情况(一)2018年半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2018年4月18日至6月30日期间,博腾股份累计向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22,259万元,占博腾股份2017年底经审计净资产的16.
18%,但博腾股份2018年半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关联交易情况,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相关资金占用情况导致博腾股份2018年半年度报告披露的财务报表存在虚假记载,虚减预付账款1,291万元,虚减其他应收款20,791.
34万元,虚减短期借款20,000万元,虚减应付账款3,000万元,虚增利润总额928.
85万元.
(二)2018年第三季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2018年4月18日至9月30日期间,博腾股份累计向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26,474万元,占博腾股份2017年底经审计净资产的19.
25%,但博腾股份2018年第三季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关联交易情况,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相关资金占用情况导致博腾股份2018年第三季度报告披露的财务报表存在虚假记载,虚减预付账款3,276万元,虚减其他应收款24,385.
06万元,虚减短期借款20,000万元,虚减应付账款及应付票据8,500万元,虚增利润总额867.
12万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博腾股份及第三方提供的账簿、记账凭证及银行流水,相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关董事会、监事会决议和公告以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博腾股份未及时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关联交易情况以及博腾股份2018年半年度报告和2018年第三季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的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
2018年8月24日,博腾股份第三届第四十一次董事会、第三届第十七次监事会全票通过《关于2018年半年度报告及其摘要的议案》.
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均签字声明,保证公司2018年半年度报告全文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018年10月26日,博腾股份第三届第四十三次董事会、第三届第十八次监事会全票通过《关于2018年第三季度报告的议案》.
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均签字声明,保证公司2018年第三季度报告全文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实际控制人陶荣筹划、协调和安排博腾股份向关联方提供资金事项后,未及时将相关信息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同时,作为时任公司董事、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参与审议并通过博腾股份2018年半年度报告和2018年第三季度报告,系博腾股份未及时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关联交易情况,以及博腾股份2018年半年度报告和2018年第三季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等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公司实际控制人居年丰知悉博腾股份向关联方提供资金事项后,未明确提出反对意见,且未及时将相关信息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同时,作为时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参与审议并通过博腾股份2018年半年度报告和2018年第三季度报告,系博腾股份未及时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关联交易情况,以及博腾股份2018年半年度报告和2018年第三季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等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公司实际控制人张和兵知悉博腾股份向关联方提供资金事项后,未明确提出反对意见,且未及时将相关信息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系博腾股份未及时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关联交易情况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时任公司董事JOHNSONYIU-NAMLAU、李毅、韩楚、郑培敏、赖继红,时任监事覃军、李兴明、曾会,时任高级管理人员兰志银、朱坡、曹卫东、喻咏梅是博腾股份2018年半年度报告和2018年第三季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上述人员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同时,陶荣作为博腾股份的实际控制人还存在指使从事违法行为,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违法行为.
郭永清在申辩材料中提出:作为公司审计委员会召集人,通过电子邮件及短信要求公司内审部门关注关联交易和非经营性资金占用风险;在审议公司三季报议案时,要求公司注意合规经营;在知悉公司的违法行为后,督促公司完善内部治理,加强资金占用审计.
请求免予行政处罚.
李毅在申辩材料中提出:成为委派的董事后,立即约见公司治理层,要求公司注重资金和经营风险把控;履职时间较短,难以发现公司的违法行为;在审议博腾股份2018年半年报时,关注了现金流异常情况;在知悉公司的违法行为后,督促公司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请求免予行政处罚.
JOHNSONYIU-NAMLAU及其代理人在申辩材料及听证中提出:对公司违法事项既不知情、也未参与,更未担任公司财务、审计方面的任何职务,难以发现异常情况;担任博腾股份董事及战略委员会成员期间,在事前、事中尽到了勤勉义务;在知悉公司的违法行为后,及时向公众、证券交易所、证监局报告相关情况,督促实际控制人纠正违规行为,督促公司采取补救措施降低经营风险.
请求免予行政处罚.
经复核,针对郭永清的申辩意见,我局认为,独立董事郭永清在审议博腾股份2018年第三季度报告事项进行了必要的关注,同时在知悉公司存在资金占用情况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履行了独立董事职责,故对其申辩意见予以采纳.
经复核,针对李毅、JOHNSONYIU-NAMLAU的申辩意见,我局认为,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地履行职责,具备正常履行职责所需的必要的知识、技能和经验,主动调查并获取决策所需资料,独立发表意见、承担责任,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勤勉尽责.
当事人的申辩理由不属于法定免责事由,且本案量罚时已考虑上述因素.
另外,无证据表明JOHNSONYIU-NAMLAU及时向公众、证券交易所、证监局报告公司违法情况.
故对李毅、JOHNSONYIU-NAMLAU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相关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我局决定:(一)对博腾股份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二)对陶荣给予警告,并处以90万元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罚款30万元,作为实际控制人罚款60万元;(三)对居年丰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四)对张和兵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五)对JOHNSONYIU-NAMLAU、李毅、韩楚、覃军、李兴明、曾会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六)对郑培敏、赖继红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七)对兰志银、喻咏梅、曹卫东、朱坡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
当事人还应将注有其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重庆证监局2020年5月14日重庆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号(奥瑞德等16名责任人员)当事人:奥瑞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瑞德),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左洪波,男,1965年11月出生,时任奥瑞德董事长、总经理,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褚淑霞,女,1963年7月出生,时任奥瑞德董事,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杨鑫宏,男,1971年10月出生,时任奥瑞德董事、副总经理,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路正通,男,1982年1月出生,时任奥瑞德董事、副总经理、投资总监,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吉泽升,男,1962年3月出生,时任奥瑞德独立董事,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张波,女,1963年11月出生,时任奥瑞德独立董事,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张鼎映,男,1974年7月出生,时任奥瑞德独立董事,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陶宏,男,1972年9月出生,时任奥瑞德独立董事,住址:上海市普陀区.
张晓彤,女,1969年11月出生,时任奥瑞德监事会主席,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丁丽,女,1983年1月出生,时任奥瑞德监事,住址:黑龙江省宾县.
郑海涛,男,1983年5月出生,时任奥瑞德监事,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刘娟,女,1971年1月出生,时任奥瑞德副总经理、财务总监,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刘迪,女,1986年4月出生,时任奥瑞德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张世铭,男,1968年10月出生,时任奥瑞德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盛海波,男,1979年11月出生,时任奥瑞德财务部部长,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奥瑞德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路正通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
其他当事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奥瑞德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定期报告中财务报表存在虚假记载奥瑞德及其子公司相关借款、担保事项以及哈尔滨奥瑞德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奥瑞德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奥瑞德有限)虚构向东莞市华星镀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镀膜)销售145台3D玻璃热弯机事项、虚构收回鄂尔多斯市达瑞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收账款事项导致奥瑞德公开披露的《2016年半年度报告》《2016年第三季度报告》《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2017年半年度报告》《2017年第三季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2018年第三季度报告》的财务报表存在虚假记载,分别虚增当期利润总额3,621.
01万元、3,621.
01万元、15,626.
73万元、1,816.
97万元、1,816.
97万元、3,275.
78万元、10,058.
50万元、3,308.
60万元、9,495.
27万元、14,218.
93万元.
二、未及时披露且未在相关定期报告中披露重大合同、重大债务违约及诉讼的情况奥瑞德未及时披露奥瑞德有限于2017年5月向芜湖华融兴融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借入资金20,000万元的后续重大债务违约及诉讼事项;未及时披露奥瑞德于2017年8月和2018年9月与安徽省金丰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典当)签订典当合同,向金丰典当分别借入当金10,000万元、500万元的重大合同订立情况及后续重大债务违约事项;未及时披露奥瑞德及奥瑞德有限在2017年8月至2017年9月期间与朱某美共签订8份借款合同,累计向朱某美借入资金38,500万元的重大合同订立情况、后续重大债务违约及诉讼事项;未及时披露奥瑞德有限于2017年11月与武汉当代瑞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代瑞通)签订借款合同,向当代瑞通借入资金8,000万元的重大合同订立情况、后续重大债务违约及诉讼事项;未及时披露哈尔滨秋冠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奥瑞德有限的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秋冠光电)于2017年11月与张某艳签订借款合同,向张某艳借入资金8,000万元的重大合同订立情况及后续重大债务违约事项;未及时披露秋冠光电于2018年5月与孙某签订借款合同,向孙某借入资金7,800万元的重大合同订立情况;未及时披露奥瑞德、王某英及奥瑞德有限、秋冠光电、左洪波、褚淑霞于2017年12月签订借款暨担保协议,奥瑞德向王某英借入资金4,700万元(最终认定金额,合同约定金额5,000万元)的重大合同订立情况、后续重大债务违约及诉讼事项;未及时披露奥瑞德有限于2018年2月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北新支行借入24,000万元的后续重大债务违约及诉讼事项.
上述有关重大合同、后续重大债务违约及诉讼事项达到相关定期报告披露标准,但奥瑞德也未按规定在相关定期报告中披露,导致奥瑞德披露的《2017年第三季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2018年第三季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三、未及时披露且未在相关定期报告中披露关联方资金占用及关联交易的情况2017年8月至12月期间,奥瑞德及奥瑞德有限向金丰典当、朱某美、王某英借入的资金先后转入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左洪波及其控制的褚淑霞银行账户和左某银行账户,资金使用用途和具体流向由左洪波决定,有的资金用于归还了左洪波个人借款,形成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左洪波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情况,构成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左洪波向公司拆借资金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奥瑞德未按规定及时履行关联方资金占用及关联交易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且奥瑞德在相关定期报告中也未按规定进行披露,导致奥瑞德披露的《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此外,奥瑞德于2018年4月28日披露的《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况的专项说明》(2017年度)显示,奥瑞德2017年度大股东及其附属企业占用公司资金发生额和期初期末余额均为0,与事实不符,存在重大遗漏.
四、未及时披露且未在相关定期报告中披露对外担保及诉讼的情况奥瑞德未及时披露于2017年9月与浙江国都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控股)签署的《担保协议》,为国都控股认购云南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源盛恒瑞17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15,000万元本金及收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后续的诉讼事项;未及时披露于2017年12月与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爱建)签署《爱建耀莱单一资金信托保证合同》,为上海爱建(贷款人)与北京耀莱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签署的《爱建耀莱单一资金信托信托合同》的10,000万元债权及其利息等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事项.
上述对外担保金额达到相关定期报告披露标准,但奥瑞德也未按规定在相关定期报告中披露,导致奥瑞德披露的《2017年第三季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2018年第三季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五、未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关联交易的情况2017年8月至9月期间,奥瑞德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左洪波、褚淑霞、左某为奥瑞德及其子公司奥瑞德有限向朱某美、当代瑞通、王某英借款提供担保,且关联担保金额达到在年度报告中的披露标准,但奥瑞德未按规定披露上述关联交易事项,导致奥瑞德披露的《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情况说明、合同文件、有关财务资料及记账凭证、银行账户资料及银行流水、有关会议材料、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奥瑞德披露的《2016年半年度报告》《2016年第三季度报告》《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2017年半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2017年第三季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2018年第三季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况的专项说明》(2017年度)存在重大遗漏,以及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
奥瑞德时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关于"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本案事实、责任人员职务、责任人员实际履职情况、审议相关定期报告的会议决议、会议表决情况、定期报告书面确认意见等,对奥瑞德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的行为以及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左洪波,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褚淑霞、杨鑫宏、张晓彤、丁丽、郑海涛、路正通、吉泽升、张波、张鼎映、刘娟、刘迪、张世铭、盛海波和陶宏.
同时左洪波作为奥瑞德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还存在指使从事违法行为,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行为.
当事人路正通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其一,任董事时间较短,参与审议的定期报告少,处罚的金额过高,略显不公;其二,从合理角度,让一名普通的董事具备各监管机构那样发现虚假交易的能力,缺乏期待可能性.
经复核,我局认为,路正通作为时任奥瑞德董事、副总经理、投资总监,所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勤勉尽责,且本案量罚时已考虑上述因素,故对路正通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一、责令奥瑞德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二、对左洪波给予警告,并处以90万元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罚款30万元,作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罚款60万元;三、对褚淑霞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四、对杨鑫宏、张晓彤、丁丽、郑海涛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5万元罚款;五、对路正通、吉泽升、张波、张鼎映、刘娟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六、对刘迪、张世铭、盛海波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七、对陶宏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
当事人还应将注有其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重庆证监局2020年7月14日陕西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3号(伟恒生物等4名责任人员)当事人:陕西伟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恒生物或公司),住所: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官池镇国家农业科技园区.
常惠茹:女,1963年4月出生,时任伟恒生物董事长、总经理,住址: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王掌印:男,1961年5月出生,时任伟恒生物财务负责人,住址: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
耿若愚:男,1966年8月出生,时任伟恒生物董事、控股子公司陕西通用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纳米)经理,住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有关规定,我局对伟恒生物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伟恒生物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伟恒生物2017年半年报、年报虚增营业收入2017年,伟恒生物通过虚构棉籽、棉油购销合同以及清理对襄城县朝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举农业)虚假应收账款方式,确认与姚某、刘某举、杜某香、孟某国以及朝举农业的营业收入5,135.
80万元,导致伟恒生物2017年半年报及年报分别虚增营业收入3,415.
61万元、5,135.
80万元,虚增金额分别占当期披露金额的62.
22%、35.
30%.
二、伟恒生物2017年年报少计资产3,000万元、少计负债3,000万元为配合上述虚构销售回款的后续财务处理,伟恒生物控股子公司通用纳米于2017年12月28日向陕西有色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借款3,000万元.
伟恒生物及通用纳米董事长常惠茹在该借款合同上签章,伟恒生物董事兼通用纳米经理耿若愚提供连带担保并签字.
上述事项未记账,导致伟恒生物2017年合并财务报表少计资产3,000万元、少计负债3,000万元,虚减金额分别占2017年年报披露总资产的16.
33%、总负债的40.
97%.
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中,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常惠茹是主要组织者、决策者,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财务负责人王掌印、公司董事兼控股子公司经理耿若愚具体实施或参与了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是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上述事实,有伟恒生物相关信息披露文件、情况说明、相关合同、会计凭证、银行流水、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第五条规定:"证监会应当比照证券法关于市场主体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严格执法,对虚假披露、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采取监管措施,实施行政处罚.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第二十条规定:"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所有投资者同时公开披露信息.
"该办法第六十条规定:"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上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第二十条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构成该办法第六十条所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应当依照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案件调查期间,伟恒生物及相关人员能够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工作.
同时,伟恒生物股票交易规模较小,公司自挂牌以来无增发、配股行为,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对投资者和市场造成的危害较轻.
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以及《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一、对陕西伟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二、对常惠茹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三、对王掌印、耿若愚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及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2020年5月25日深圳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号(飞马国际等4名责任人员)当事人:深圳市飞马国际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马国际或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大新路198号马家龙创新大厦A栋601.
黄壮勉,男,1970年2月出生,飞马国际实际控制人,时任飞马国际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住址:深圳市福田区.
费益昭,男,1979年11月出生,时任飞马国际副总经理兼董秘,住址:深圳市福田区.
乔康,男,1985年2月出生,时任飞马国际监事,住址:深圳市福田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飞马国际涉嫌违法违规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飞马国际提出陈述申辩但不要求举行听证,其余当事人均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飞马国际存在如下违法事实:一、未按规定披露重大担保事项2018年5月,深圳市前海方兴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方兴)与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绵商行借款2亿元,借款期限6个月.
飞马国际控股子公司东莞市飞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飞马)与绵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前海方兴借款提供担保.
2018年5月,镇江华商金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金恒)与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信托)签订《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约定向后者转让6.
5亿元应收账款,转让价款5.
5亿元,并约定了回购条件;上海长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长然)与五矿信托签订《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及《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向后者转让6.
6亿元应收账款,转让价款5.
5亿元,并约定了回购条件.
此外,飞马国际的控股股东飞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马投资)与五矿信托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飞马投资可向五矿信托申请使用5亿元综合授信额度,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018年5月10日至2022年5月10日.
东莞飞马与五矿信托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华商金恒、上海长然、飞马投资履行前述合同提供担保.
2018年8月,深圳市艾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普贸易)与绵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绵商行借款6亿元.
东莞飞马与绵商行签订《最高抵押合同》,为艾普贸易借款提供担保.
以上对外提供重大担保总额达24亿元(实际发生借款金额18亿元),占飞马国际2017年底净资产的58%,飞马国际未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项、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及时披露.
二、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事项2018年7月至8月,飞马国际及其全资子公司飞马国际物流(深圳)有限公司以支付预付款方式,向上海长然、上海昌何实业有限公司转出138,234万元,其中137,459万元经深圳市合拓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中转后,转入飞马投资.
以上关联交易事项,总额达137,459万元,占飞马国际2017年底净资产的33.
22%,飞马国际未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及时披露.
三、未按规定披露控股股东股权质押事项2018年6月29日至9月6日,飞马投资将其持有的飞马国际合计4,102万股股票质押,但未按规定通知上市公司并及时披露质押股份.
2018年9月3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就股票质押事项下发问询函,飞马国际向飞马投资核实后于2018年9月18日进行了披露.
以上质押事项,飞马国际未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项,《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时披露.
飞马国际实际控制人、时任董事长黄壮勉安排了上述对外担保、关联交易、股权质押事项,并向上市公司隐瞒相关情况.
飞马国际时任董秘、副总经理费益昭,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知悉大股东股份变动情况.
飞马国际时任监事乔康是办理土地抵押事项具体经办人员.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回购合同、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相关会计凭证及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据证明.
我局认为,飞马国际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规定披露信息"违法行为,黄壮勉指使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黄壮勉、费益昭、乔康为飞马国际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飞马国际陈述申辩意见称,未按规定披露对外重大担保项下,实际发生借款金额是18亿元.
经复核,我局认为,该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并且不影响对外提供重大担保总额24亿元的认定,同意对申辩提出的事实予以载明.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我局决定:1.
对飞马国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六十万元罚款;2.
对黄壮勉作为飞马国际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六十万元罚款;对黄壮勉作为飞马国际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罚款.
合并对黄壮勉给予警告,并处以九十万元罚款;3.
对费益昭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五万元罚款;4.
对乔康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五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深圳证监局2020年5月17日深圳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号(陈卫飞)当事人:练卫飞,男,1966年2月出生,时任深圳市全新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深圳市零七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2月17日更为现名,以下简称全新好或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有关规定,我局对练卫飞指使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练卫飞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以全新好名义借款、提供对外担保2014年至2015年,练卫飞为全新好实际控制人.
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16日,练卫飞时任全新好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2014年4月至10月,练卫飞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批程序,私自携带并使用公司公章办理公司借款和对外担保事项.
具体情况如下:2014年4月1日,练卫飞以全新好名义与吴海萌签订《借款合同》(编号:sz201404-01),由吴海萌向全新好提供借款5500万元,借款期限365天,借款月利率为2%.
4月4日,在吴海萌下达的《指定付款函》要求下,深圳市圣海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海诺贸易)向练卫飞实际控制的深圳市大中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非投资)光大银行账户转入了5500万元.
4月7日,练卫飞向吴海萌出具了收据,收据上加盖全新好公章.
练卫飞在签署借款合同后未告知公司财务人员,致使公司漏记5500万元债务.
2014年5月18日,练卫飞以全新好名义与吴海萌签订《借款合同》(编号:sz201405-03),向吴海萌借款5100万元,借款期限365天,借款月利率为2%.
在吴海萌《指定付款函》要求下,5月20日,王沛雁向全新好中信银行账户转入4100万元;5月21日,圣海诺贸易向全新好该账户转入1000万元.
5月25日,练卫飞向吴海萌开具了收据,收据上加盖全新好公章.
该笔资金未被计入公司债务,实际被用于冲抵全新好对大中非投资、黄石市天浩贸易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
2014年5月20日,练卫飞以全新好名义与吴海萌签订《借款合同》,由吴海萌向全新好提供借款4900万元,借款期限365天,借款月利率为2%.
5月22日,在吴海萌《指定付款函》要求下,圣海诺贸易向全新好中信银行账户转入4900万元.
5月25日,练卫飞向吴海萌开具了收据.
该笔资金未被计入公司债务,实际被用于冲抵全新好对大中非投资的关联应收账款.
2014年10月21日,练卫飞与谢楚安签订了4份《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相关合同均加盖全新好公章.
合同约定练卫飞向谢楚安合计借款1亿元,由全新好等三方为练卫飞提供保证担保.
10月22日起,借款资金分多笔陆续转入指定收款账户.
2018年11月30日,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2016]深仲裁字第2123号),练卫飞需偿还谢楚安未偿还部分借款本金2,187.
71万元及对应的违约金、律师费、仲裁费,全新好对练卫飞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指定付款函、银行转账凭证、相关诉讼仲裁文件、全新好情况说明、吴海萌询问笔录、练卫飞《关于谢楚安、吴海萌相关案件的说明及承诺》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练卫飞利用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地位、优势和便利,未经董事会、股东大会等决策程序和公司用印审批程序,以公司名义借款、为其个人借款提供担保.
借款、担保事项发生后,练卫飞未及时通知公司履行披露义务,对上市公司长期隐瞒应披露事项.
练卫飞作为全新好原实际控制人,直接决策、实施上述违法行为,依据《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证监会公告[2011]11号)第十八条第二款"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授意、指挥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或者隐瞒应当披露信息、不告知应当披露信息的,应当认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规定,练卫飞的行为已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行为.
二、练卫飞多次受到行政处罚练卫飞未将钛矿包销合同无法执行,以及全新好子公司收回钛矿包销预付款交亿巨有限公司托管事项告知其他董事、监事、高管及董秘,指示香港广新出具有误导性陈述的回函,导致全新好信息披露违法,2014年6月被给予警告并处30万元罚款.
练卫飞未经合同流程审批,以全新好名义签订借款合同,涉及借款及财务费用合计7733.
5万元,亦未安排公司对相关借款事项予以披露,致使全新好未按要求履行临时公告义务,漏记出借人转入大中非投资银行账户的2100万元负债等事项,2015年12月被给予警告并处30万元罚款.
练卫飞授意全新好相关人员对外支付大额资金,参与、实施筹划股份转让事宜,知悉相关股票被司法轮候冻结,但未依法及时告知公司,致使全新好未依法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2016年2月被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罚款.
练卫飞守法与合规意识淡漠,长期利用实际控制人地位、优势和相关职务便利,导致全新好治理严重缺陷、内部控制混乱,引发多次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在被监管机构处罚后,不仅不积极悔过改正,反而蓄意隐瞒,致使本案违法事实在前次处罚决定作出后才被发现,依法应予严惩.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练卫飞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深圳证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深圳证监局2020年8月5日深圳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6号(神州长城等18名责任人员)当事人:神州长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长城),住所:四川省内江市.
陈略,男,1970年4月出生,神州长城实际控制人、董事长,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李尔龙,男,1975年9月出生,时任神州长城副董事长、副总经理、总经理,住址:北京市东城区.
唐先勇,男,1973年4月出生,时任神州长城副总经理、财务总监,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任阿萍,女,1980年10月出生,时任神州长城财务经理,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
田威,男,1958年4月出生,时任神州长城总经理、董事,住址:北京市宣武区.
杨春玲,女,1971年2月出生,时任神州长城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住址: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彭立志,男,1968年9月出生,时任神州长城董事、副总经理,住址:北京市通州区.
汪哨骏,男,1956年12月出生,时任神州长城副总经理,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方献忠,男,1970年2月出生,时任神州长城监事、副总经理,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张健,男,1958年8月出生,时任神州长城副总经理,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梁荣,男,1969年12月出生,时任神州长城董事、副总经理,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崔红丽,女,1972年1月出生,时任神州长城财务总监、副总经理,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梁勇,男,1960年4月出生,时任神州长城董事,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黄胜得,男,1972年1月出生,时任神州长城监事,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秦远新,男,1964年12出生,时任神州长城监事,住址: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庞蔼生,男,1981年5月出生,时任神州长城监事,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吴晓明,男,1980年11月出生,时任神州长城监事,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神州长城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田威提出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召开听证会.
神州长城、上述其他责任人员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神州长城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通过虚构保理业务虚增利润2017年12月14日,神州长城全资子公司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工程公司)与深圳前海石泓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泓保理)签订《无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国际工程公司将对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等的39笔合计人民币2.
32亿元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石泓保理,由石泓保理提供无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服务,保理融资款总额为2.
013亿元.
经查,该应收账款对应债权并未发生实质转让,石泓保理支付的保理融资款实际由神州长城及其关联方提供.
通过上述虚构保理业务,神州长城虚增2017年利润总额4,319.
42万元,导致神州长城《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二、未按规定披露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2017年,国际工程公司与北京安鲁莱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鲁莱森)、北京宏大广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广发)、北京普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亚建筑)签订18份《借款合同》,约定向3家公司提供借款4.
06亿元;国际工程公司与武汉久泰伟业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久泰)签订《往来款费用协议》,约定向武汉久泰提供借款2亿元,上述借款共计6.
06亿元.
其中,安鲁莱森、宏大广发、普亚建筑于2017年归还4.
06亿元借款,武汉久泰于2018年归还2亿元借款.
上述6.
06亿元借款,占神州长城2016年末经审计净资产17.
78亿元的34.
11%,属于应当披露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神州长城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也未在《2017年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导致《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三、未按规定披露对外担保事项2018年4月18日,中原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信托)与神州长城控股子公司神州长城(扶沟)高铁片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沟投资)签署了《信托贷款合同》,约定中原信托向扶沟投资发放信托贷款5.
2亿元.
同日,神州长城与中原信托、扶沟投资签署了三方《差额补足协议》,神州长城为该5.
2亿元信托贷款承担差额补足义务.
合同约定,神州长城为扶沟投资信托贷款下的主债务本金、利息等款项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对扶沟投资未按时偿付的任一笔应付资金,神州长城必须无条件承担差额补足义务.
2018年4月19日,中原信托向扶沟投资发放贷款5.
2亿元.
2019年10月16日,神州长城在《关于信息披露自查及整改措施的公告》中披露公司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上述担保,占神州长城2017年末经审计净资产21.
51亿元的24.
17%,属于应当披露的对外担保事项.
神州长城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也未在《2018年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导致《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以上事实,有相关合同、涉案银行账户转账记录、财务凭证、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定期报告、临时公告文件和会议文件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神州长城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六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7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神州长城于2019年4月13日、10月16日和10月28日,相继披露《关于补充审议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的公告》《关于信息披露自查及整改措施的公告》等,承认上述应收账款保理业务不是真实的保理业务,并对上述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和对外担保事项进行了披露.
陈略时任神州长城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组织、策划虚构保理业务、对外财务资助和对外担保事项,签字确认《2017年年度报告》和《2018年年度报告》,是神州长城信息披露违法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同时,其作为神州长城的实际控制人,授意、指使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隐瞒应当披露的信息,同时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唐先勇时任神州长城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参与虚构保理业务,知悉对外财务资助和对外担保事项,签字确认《2017年年度报告》,是神州长城相关临时报告、定期报告信息披露违法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李尔龙时任神州长城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国际工程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并自2018年11月开始任公司总经理,参与虚构保理业务,知悉对外财务资助事项,签字确认《2017年年度报告》和《2018年年度报告》,是神州长城相关临时报告、定期报告信息披露违法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任阿萍时任神州长城财务经理,参与虚构保理业务,导致神州长城《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是神州长城相关定期报告信息披露违法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田威2017年7月至2018年11月任神州长城总经理,依法应对临时报告、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主要责任,签字确认《2017年年度报告》,是神州长城相关临时报告、定期报告信息披露违法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杨春玲时任神州长城董事会秘书,并自2018年11月开始任公司财务总监,依法应对临时报告、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主要责任,签字确认《2017年年度报告》和《2018年年度报告》,是神州长城相关临时报告、定期报告信息披露违法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彭立志时任神州长城副总经理,分管扶沟投资,在扶沟投资相关利息审批单上签字时,理应关注了解债务和担保情况,但未能勤勉尽责;其签字确认《2017年年度报告》和《2018年年度报告》,是神州长城相关临时报告、定期报告信息披露违法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时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汪哨骏、方献忠、张健、梁荣、崔红丽、梁勇、黄胜得、秦远新、庞蔼生、吴晓明签字确认、审核确认相应任期内的定期报告,应当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但未能勤勉尽责,是神州长城相关信息披露违法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田威申辩提出,2017年7月至2018年11月任总经理期间,仅负责人员降本增效工作,对涉案违法行为不知情,请求对其处理区别于实际参与违法行为的其他责任人.
我局认为,田威作为时任总经理,依法应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主要责任.
我局量罚已充分考虑田威的职务、职责及任职时间等实际情况,并与组织、参与、实施违法行为的人员区分,对其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一、对神州长城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二、对陈略给予警告,并处以90万元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罚款30万元,作为实际控制人罚款60万元.
三、对李尔龙、唐先勇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对任阿萍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四、对田威、杨春玲、彭立志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
五、对汪哨骏、方献忠、张健、梁荣、崔红丽、梁勇、黄胜得、秦远新、庞蔼生、吴晓明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和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深圳证监局2020年10月9日深圳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7号(长园集团等12名责任人员)当事人:长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园集团或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尹智勇,男,1966年10月出生,时任长园集团控股子公司长园和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园和鹰)董事长、总裁,住址:上海市闵行区.
史忻,男,1977年11月出生,时任长园集团监事会主席、长园和鹰财务总监,住址:上海市杨浦区.
许晓文,男,1958年6月出生,时任长园集团董事长,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鲁尔兵,男,1964年8月出生,时任长园集团总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刘瑞,男,1973年6月出生,时任长园和鹰常务副总裁、长园和鹰子公司上海欧泰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泰科)总经理,住址:湖北省宜昌市.
黄永维,男,1962年11月出生,时任长园集团财务负责人,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徐成斌,男,1972年8月出生,时任长园集团董事、审计委员会委员,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倪昭华,女,1962年2月出生,时任长园集团董事、董事会秘书,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隋淑静,女,1970年2月出生,时任长园集团董事,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姚太平,男,1965年4月出生,时任长园集团监事,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贺勇,男,1974年1月出生,时任长园集团监事,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有关规定,我局对长园集团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尹智勇、刘瑞、徐成斌、隋淑静、姚太平、贺勇进行了陈述和申辩.
应当事人尹智勇、刘瑞的要求,我局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尹智勇及其代理人、刘瑞的陈述和申辩;隋淑静、贺勇一并参加了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长园集团存在以下违法事实:2016年6月7日,长园集团与上海和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16名股东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购买上海和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长园和鹰)80%股权.
2016年7月28日,长园和鹰成为长园集团控股子公司.
自2016年8月起,长园集团将长园和鹰纳入合并报表范围.
长园和鹰通过虚构海外销售、提前确认收入、重复确认收入、签订"阴阳合同"、项目核算不符合会计准则等多种方式虚增业绩,导致长园集团2016年、2017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的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
具体违法事实如下:一、2015年12月,长园和鹰向泰国M.
T.
SEWINGMACHINECENTERCO.
,LTD.
(以下简称M.
T.
SEWING)出口2,048站吊挂产品,并于2016年3月确认销售收入.
经查,双方仅口头约定M.
T.
SEWING将货物卖出以后再付款,未销售不用付款.
该批货物报关出口后,存放于长园和鹰在泰国租赁的仓库中;直至2018年8月1日,长园和鹰将上述吊挂产品运回国内.
长园和鹰以此虚增2016年度、2017年度期末应收账款870.
41万元.
二、2016年6月至11月,长园和鹰及其子公司分别与JD&TOYOSHIMACO.
,LTD.
等6家柬埔寨公司签订8份吊挂产品销售合同,合同金额共计819.
09万美元.
2016年,长园和鹰按照合同金额确认了收入.
经查,长园和鹰及其子公司与上述6家柬埔寨公司签署了对应的备忘录、承诺函或声明,表示柬埔寨公司只协助免税清关,不存在付款义务.
长园和鹰以此虚增2016年度营业收入5,662.
91万元,虚增2016年度利润总额3,954.
7万元.
三、2016年10月至12月,长园和鹰及其子公司分别与LADOGROUPCORP等4家越南代理商签订吊挂产品销售合同,合同金额共计438.
3万美元.
2017年12月,长园和鹰与越南代理商STRENGTHSHARPCORPORATION签订吊挂产品销售合同,合同金额97.
78万美元.
上述合同均约定,代理商将产品销售给终端客户后才产生付款义务,在代理商付清全部货款前,长园和鹰及其子公司对设备拥有所有权.
经查,业绩承诺期内上述5家代理商仅于2017年向终端客户销售了183.
44万美元的吊挂产品,但长园和鹰在合同签订当年却提前全额确认了收入.
长园和鹰以此虚增2016年度营业收入3,233.
44万元,虚增2016年度利润总额2,270.
76万元;虚减2017年度营业收入565.
96万元,虚减2017年度利润总额432.
37万元.
四、2017年11月,长园和鹰全资子公司和鹰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鹰国际)与柬埔寨客户DASXINGGARMENT签订金额为93万美元的吊挂产品销售合同.
在一直未发货的情况下,和鹰国际于2017年12月按照合同金额确认了收入,未结转销售成本.
2018年3月,双方协议解除该合同,DASXINGGARMENT一直未就该合同付款.
长园和鹰以此虚增2017年度营业收入614.
12万元,虚增2017年度利润总额614.
12万元.
五、2017年,长园和鹰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鹰设备,系长园和鹰控股子公司上海欧泰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在与南昌中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吊挂系统销售合同中约定,货交承运人后视为完成交付;在与际华三五三九制鞋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裁剪机等设备到货后试用期满未提出退货视为对方同意购买.
经查,相关商品实际并未销售出库,但和鹰设备仍确认了收入.
长园和鹰以此虚增2017年度营业收入15.
64万元,虚增2017年度利润总额15.
64万元.
六、2017年,和鹰设备向慈溪市曼嘉服饰有限公司等13家国内客户销售裁床、铺布机、吊挂等产品.
经查,在上述销售中,和鹰设备重复开具发票,继而重复确认收入.
长园和鹰以此虚增2017年度营业收入287.
51万元,虚增2017年度利润总额287.
51万元.
七、2017年,和鹰设备与阜新市福雅服装有限公司等8家国内客户签订了9份销售合同.
经查,对于上述合同中已开发票确认收入的产品,和鹰设备在2017年底编制财务报表时再次作为已发货但未开票项目调增收入,重复确认收入.
长园和鹰以此虚增2017年度营业收入202.
31万元,虚增2017年度利润总额202.
31万元.
八、长园和鹰子公司上海和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鹰租赁)向和鹰设备购买吊挂产品和裁床设备,并为客户中蔼万家服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蔼万家)提供相应的融资租赁服务.
2017年8月至11月,和鹰租赁与中蔼万家先后签订21份《融资租赁合同》,每份合同均有高价、低价两个版本,除价格外其它合同内容完全相同.
长园和鹰依据高价版合同,按照合同全部商品已发货确认了2017年销售商品收入.
经查,和鹰租赁与中蔼万家实际按照低价版合同结算支付,且合同约定商品并未全部发货.
长园和鹰以此虚增2017年度营业收入5,259.
17万元,虚增2017年度利润总额3,059.
17万元.
九、2016年6月,长园和鹰与山东昊宝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昊宝)签订金额为1.
5亿元的《昊宝服饰不落地智能工厂销售合同》,向山东昊宝提供服装不落地智能工厂系统项目整厂解决方案.
2017年2月,山东昊宝在智能工厂项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由山东伊甸缘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伊甸缘)承担.
长园和鹰按照完工百分比法确认了2016年度、2017年度该项建造合同收入.
经查,该建造合同结果不能可靠估计,不应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合同收入.
长园和鹰以此虚增2016年度、2017年度营业收入分别为4,531.
16万元、1,538.
26万元,虚增2016年度、2017年度利润总额分别为4,531.
16万元、635.
72万元.
十、2016年11月,和鹰设备与上海峰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峰龙)签订金额为1.
72亿元的总包合同,向上海峰龙提供女装智能柔性生产线系统集成项目总体解决方案,其中包括500万元的方案设计.
同期,长园和鹰又与上海峰龙签订金额为500万元的《设计服务合同》,约定由长园和鹰提供智能工厂及智能物联网系统设计服务.
长园和鹰确认2016年度提供劳务收入500万元,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2017年度建造合同收入13,272.
92万元.
经查,《设计服务合同》在2016年未实际履行,长园和鹰以此虚增2016年度营业收入500万元、利润总额500万元.
上海峰龙项目建造合同结果不能可靠估计,不应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合同收入,长园和鹰以此虚增2017年度营业收入6,291.
57万元、利润总额6,291.
57万元.
十一、2016年12月5日,长园和鹰与安徽红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红爱)签订金额为4亿元的合同,约定向安徽红爱提供智能工厂全面解决方案.
2016年12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金额为7,470万元的销售合同(以下简称《7,470万元合同》),约定就智能工厂项目向安徽红爱销售智能裁剪系统、服装吊挂系统及183套智能三维人体扫描仪.
2016年12月29日,和鹰设备与安徽红爱签订金额为3.
4亿元的合同(以下简称《3.
4亿元合同》),约定向安徽红爱提供智能工厂系统全面解决方案,该合同取代以往达成的各项协议.
长园和鹰依据《7,470万元合同》和ERP系统销售出库单,确认2016年度销售商品收入;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2017年度建造合同收入.
经查,《7,470万元合同》效力实际已于2016年12月29日终止,为《3.
4亿元合同》所取代,相关商品应当纳入安徽红爱智能工厂项目整体按照建造合同进行核算,不应单独按照产品销售合同进行核算.
长园和鹰以此虚增2016年度营业收入1,043.
76万元、利润总额1,043.
76万元.
安徽红爱智能工厂项目建造合同的结果不能可靠估计,不应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合同收入,长园和鹰以此虚增2017年度营业收入7,316.
16万元、利润总额7,316.
16万元.
综上,长园和鹰上述行为导致长园集团2016年度合并利润表虚增营业收入14,971.
27万元,虚增利润总额12,300.
38万元,分别占公开披露的长园集团当期营业收入、利润总额(追溯调整前)的2.
56%、15.
21%;2017年度合并利润表虚增营业收入20,958.
78万元,虚增利润总额17,989.
83万元,分别占公开披露的长园集团当期营业收入、利润总额(追溯调整前)的2.
82%、14.
85%.
此外,长园和鹰确认对M.
T.
Sewing的销售收入,发生在其被纳入长园集团合并报表范围之前,该笔业务导致长园集团虚增2016年度、2017年度期末应收账款870.
41万元.
上述行为导致长园集团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违法行为.
长园集团主动向证券监管机构报告了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并通过2018年年度报告进行了追溯调整.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公告、询问笔录、公司及个人情况说明、合同文件、报关材料、ERP出库记录、发票、会计凭证、客户走访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尹智勇时任长园和鹰董事长、总裁,长园集团收购长园和鹰的业绩承诺补偿义务人由其实际控制,涉案期间承担长园和鹰全面管理职责,是涉案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主要策划者、组织实施者,系对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史忻时任长园集团监事会主席、长园和鹰财务总监,负责长园和鹰财务管理工作,了解并参与相关财务信息形成过程,是提前确认收入、重复确认收入、项目核算不符合会计准则等行为的执行者;监事会审核长园集团2017年年度报告未提出异议,其本人签字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系对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刘瑞时任长园和鹰常务副总裁、长园和鹰子公司上海欧泰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涉案期间,组织其分管的吊挂事业部虚构海外销售业务,参与实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系对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许晓文时任长园集团董事长,鲁尔兵时任长园集团总裁、董事,黄永维时任长园集团财务负责人,倪昭华时任长园集团董事、董事会秘书,在长园集团2016年、2017年年度报告上签字,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但未能勤勉尽责,系对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徐成斌时任长园集团董事、审计委员会委员,隋淑静时任长园集团董事,姚太平、贺勇时任长园集团监事,在长园集团2016年、2017年年度报告上签字,保证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但未能勤勉尽责,系对违法行为负责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尹智勇及其代理人在申辩及听证过程中提出:第一,没有主导并参与造假的行为.
第二,2018年3月24日至5月4日在医院接受治疗,未参与审计对接工作.
第三,智能工厂项目停滞系因长园集团阻挠导致,依照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智能工厂业务收入是合理的.
第四,长园集团管理层安排签署了智能工厂相关验收确认文件,并逼迫其与智能工厂客户协商,以补充协议方式否定前述验收确认文件.
请求免于处罚和市场禁入.
经复核,我局对尹智勇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第一,尹智勇涉案期间承担长园和鹰全面管理职责,刘瑞、史忻等均向其报告工作,其明知海外销售收入确认存在异常,但予以默许、放任.
组织策划签署中蔼万家"阴阳合同",安排智能工厂客户签订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验收确认书,系涉案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主要策划者、组织实施者.
第二,是否对接审计工作不影响相关财务报告会计责任、财务信息披露责任的认定.
第三,智能工厂相关情形不满足"合同完工进度和为完成合同尚需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确定"的条件,建造合同的结果不能可靠估计,不应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和计量合同收入.
第四,无证据表明尹智勇受胁迫从事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且其在调查中对涉案违法行为均予以承认.
刘瑞在申辩及听证过程中提出:第一,不是业绩补偿义务人,无违法动机.
第二,赊销、铺货试用均系正常销售行为,其不负责长园和鹰财务,虚增收入利润与其无关.
第三,委托殷某向上海证券交易所举报长园和鹰虚构销售、应收款异常,有立功表现.
请求免于处罚和市场禁入.
经复核,我局对刘瑞部分申辩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第一,刘瑞协调柬埔寨客户虚构销售,签署了部分"销售"合同,足以认定其参与、实施了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第二,2018年9月、10月,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出《关于对长园集团2018年半年度报告事后审核的二次问询函》之前,其通过他人向监管部门举报长园和鹰虚构销售收入的情况,依法可作为从轻情节,故对其市场禁入期作适当调整.
徐成斌在申辩中提出:第一,不分管长园和鹰,长园和鹰造假手段隐蔽,受专业所限难以发现.
第二,审议2017年年报时,关注长园和鹰商誉减值事项.
第三,2018年11月知悉长园和鹰涉嫌信息披露违法后,在公司会议上提出公司要配合中介机构调查,向监管部门体现坦承、有责任担当的态度,其还在长园集团向监管部门主动报告中发挥了作用.
第四,担任总裁后完善对子公司的内控及合规管理.
请求免于处罚.
经复核,我局对徐成斌部分申辩意见中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第一,徐成斌自2015年起担任长园集团内部董事、审计委员会委员,任职期间未充分了解、核查涉案年度报告中的相关事项,即在2016年、2017年年度报告上签字,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已对涉案年度报告中的相关事项勤勉尽责.
无相关专业背景、不知情、未参与、相信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出具的意见和报告等均不是法定免责理由.
第二,徐成斌在吴某等向我局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后,提出自查建议,完善公司内控,采取了适当措施,并在长园集团向监管部门主动报告中发挥了作用,依法可作为从轻情节,故对其罚款金额作适当调整.
隋淑静在申辩及一并参加听证的过程中提出:第一,作为外部非独立董事,无会计专业背景,难以发现造假行为.
第二,基于对审计报告、内控评价报告等的信任,对2016年、2017年年报议案投出同意票.
第三,2017年4月20日,在董事会会议召开前,主动访谈史忻,了解长园和鹰经营、智能工厂业务模式等具体情况.
第四,离任后知悉公司涉嫌信披违法,及时向董事会秘书询问.
第五,任职期间勤勉尽责,促进长园集团规范治理,对收购中锂新材议案投反对票,对参股设立互联网科技公司议案投弃权票.
请求免于处罚.
贺勇在申辩及一并参加听证的过程中提出:第一,作为外部监事,未参与运营管理,对违法行为不知情,长园和鹰造假手法隐蔽,难以发现.
第二,审议2016年、2017年年报时,信赖审计报告及公司管理人员提供的信息,对2016年年报部分情况进行了问询和关注.
第三,2018年7月起不再担任监事,无法参与公司调查及举报行为.
第四,任职期间勤勉尽责,关注了收购长园和鹰的风险,对收购中锂新材议案和第三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议案投反对票.
请求免于处罚.
姚太平在申辩中提出:第一,对收购长园和鹰议案提出质疑,向公司建议加强对子公司的管理和内审,提醒及时收回长园和鹰业绩承诺期内应收账款,并对长园集团其他子公司进行了实地考察.
第二,召开监事会时,经常向史忻了解长园和鹰经营情况及能否完成业绩承诺等,史忻均给予正面回答.
第三,知悉长园和鹰涉嫌造假后,于2018年11月、12月向已离职董事长许晓文建议聘请中介机构核实,报告监管部门.
请求免于处罚.
经复核,我局对隋淑静、贺勇、姚太平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第一,上述人员对年度报告真实、准确、完整负有法定保证义务,但在任职期间未充分了解、核查涉案年度报告中的相关事项,即在2016年、2017年年度报告上签字.
所主张的已采取向公司个别人员询问等行为,不足以认定对涉案信息披露事项已尽勤勉尽责义务.
上述人员提出对董事会、监事会审议其他事项的投票、质疑等情况,与本案违法事实无关.
第二,对违法行为不知情、不直接参与经营管理、不具备相关专业背景、相信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出具的意见和报告等,均不构成法定免责理由.
第三,获悉长园集团涉嫌信披违法后,隋淑静称向董秘询问,姚太平称向已离任董事长提出建议,均不构成向公司主管人员提出质疑并采取适当措施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第四,对上述人员的责任认定和处罚幅度,已充分考虑其职务、职责等实际情况.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一、对长园集团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的罚款;二、对尹智勇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三、对史忻、刘瑞、许晓文、鲁尔兵、黄永维、倪昭华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20万元罚款;四、对徐成斌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五、对隋淑静、姚太平、贺勇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和深圳证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深圳证监局2020年10月22山西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号(澳坤生物等14名责任人员)当事人:山西澳坤生物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坤生物),住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李学功,男,1954年3月出生,时任澳坤生物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住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李亮,男,1983年11月出生,时任澳坤生物董事、总经理.
住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王俊兰,女,1968年3月出生,时任澳坤生物董事、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住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李国林,男,1972年8月出生,时任澳坤生物董事.
住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陈永伟,男,1972年8月出生,时任澳坤生物董事.
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温植成,男,1981年2月出生,时任澳坤生物董事.
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范晓东,男,1981年11月出生,时任澳坤生物董事.
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李慧,女,1978年11月出生,时任澳坤生物董事.
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李连高,男,1987年10月出生,时任澳坤生物董事.
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
安国辉,男,1982年9月出生,时任澳坤生物监事.
住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李哲,男,1982年4月出生,时任澳坤生物监事.
住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范志伟,男,1980年1月出生,时任澳坤生物监事.
住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段文陵,男,1954年1月出生,时任澳坤生物副总经理.
住址:山西省襄汾县.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澳坤生物、李学功、李亮、王俊兰、李国林、陈永伟、温植成、范晓东、李慧、李连高、安国辉、李哲、范志伟、段文陵的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上述当事人均进行了陈述申辩,但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澳坤生物、李学功、李亮、王俊兰、李国林、陈永伟、温植成、范晓东、李慧、李连高、安国辉、李哲、范志伟、段文陵存在以下违法事实:澳坤生物2016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截至2016年12月29日,澳坤生物对吉县澳坤有机苹果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吉县苹果)的应收账款是3712万元;对襄汾县众鑫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襄汾众鑫)的应收账款是2300万元.
澳坤生物董事长李学功与总经理李亮、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王俊兰商议,由李学功出面,筹措4000万元冲抵以上两家客户的应收账款.
2016年12月30日,两家客户共收到上述4000万元资金并于当日转入澳坤生物.
当日,澳坤生物收到后分别冲抵对吉县苹果的应收账款1700万元,对襄汾众鑫的应收账款2300万元.
2017年1月3日,澳坤生物将该笔4000万元作为"长期股权投资"款转入其全资子公司山西澳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坤科技").
同日,澳坤科技将该笔资金作为投资款转入临汾正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澳电力").
同日,正澳电力又将资金全部转出.
2018年10月31日,澳坤生物发布公告,对2016年年报中的相关财务数据及情况进行更正,其中,调增应收账款4000万元,补提坏账准备800万元,调减当期净利润800万元.
综上,澳坤生物通过外部借款的方式虚构应收账款收回,在2016年年末冲减应收账款4000万元,且其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中的净利润等相关财务数据及关于货币资金增长的原因等存在虚假记载.
以上违法事实,由相关询问笔录、信息披露文件、公司提供的说明材料、银行流水、电子回单、委托凭证、公司相关记账凭证、账册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澳坤生物的行为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行为.
对澳坤生物的违法行为,时任澳坤生物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李学功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董事、总经理李亮、时任董事、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王俊兰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澳坤生物、李学功、李亮、王俊兰在申辩材料中提出:其一,山西证监局对公司2016年年报披露不真实的问题已经做出《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也采取了自律监管措施,公司相关责任人已经充分认识到错误,恳请结合整改情况,减免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罚.
其二,澳坤生物目前非常困难,希望能减免处罚,给公司留下生存空间.
我局经复核认为:第一,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和股份转让系统给予的自律监管措施是相互独立的行为.
纪律处分和行政监管措施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
第二,我局在审理过程中已经充分考虑公司的整改情况和经营现状.
本案其他10名董事、监事、高管申辩提出其对上述违法事项不知情,且对其本职工作已经履行了工作职责,请求免于处罚.
考虑到本案的违法事实、新三板公司的特殊性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他10名董事、监事、高管免除处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作出以下决定:一、责令澳坤生物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二、对李学功、李亮、王俊兰均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山西监管局2020年6月9日福建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号(白茶股份、朱丽燕、吴灼)当事人:福鼎白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茶股份),住所:福建省福鼎市,法定代表人:朱丽燕.
朱丽燕,女,1975年1月出生,时任白茶股份董事长,住址:福建省福鼎市桐山街道鼎茗小区13栋1号402室.
吴灼,男,1973年11月出生,时任白茶股份公司董事、总经理,住址:福建省福鼎市桐山街道鼎茗小区十三栋1号402室.
依照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福建证监局对白茶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白茶股份、朱丽燕、吴灼提出了陈述和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白茶股份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2017年年度财务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白茶股份2017年年度报告财务报告少计提利息费用343.
21万元,多确认营业外收入117.
25万元,合计虚增利润460.
46万元,占2017年经审计利润总额的175.
88%,扣除所得税影响后占2017年经审计净利润的165.
82%.
具体如下:(一)在2017年年度财务报告中少计利息费用经查,2017年,白茶股份未按期全部清偿对工商银行福鼎支行、建设银行福鼎支行、光大银行福州分行、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村镇银行)、福鼎市泰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益公司)的合计20笔借款,相关借款2017年度合计应计提利息费用(含罚息、复利)419.
95万元,但白茶股份在2017年年度报告中只计提了76.
74万元,少计利息费用343.
21万元,占2017年经审计利润总额的131.
09%,扣除所得税影响后占2017年经审计净利润的123.
59%.
(二)在2017年年度财务报告中多确认营业外收入经查,白茶股份债权人工商银行福鼎支行于2017年4月21日出具《情况说明》,称就白茶股份尚未归还的贷款,与白茶股份初步形成执行和解方案即"在2018年5月份前抵押物处理完毕归还所欠贷款后,给予免除所欠贷款的全部利息",但该方案"最终审批权在省分行,需省分行审批后方可执行".
截至2017年12月31日,白茶股份尚未清偿前述工商银行福鼎支行贷款,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也未同意上述还本免息方案.
白茶股份在确认营业外收入依据不足的情况下,分别于2017年4月21日、12月31日将已计提的应付工商银行福鼎支行利息冲回41.
3万元、75.
95万元,合计确认营业外收入117.
25万元,占2017年经审计利润总额的44.
78%,扣除所得税影响后占2017年经审计净利润的42.
22%,并在2017年年度报告中披露当年营业外收入"主要为银行免除利息产生的收入".
二、未依法披露诉讼事项2016年4月6日,福鼎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鼎法院)就白茶股份、吴灼等人与恒兴村镇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作出(2016)闽0982民初284号《民事判决书》.
2016年4月8日,福鼎法院就白茶股份、吴灼等与恒兴村镇银行借款合同纠纷案作出(2016)闽0982民初280号《民事判决书》.
2016年10月20日,福鼎法院就白茶股份、吴灼等与泰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2016)闽0982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书》.
白茶股份不服福鼎法院一审判决,于2016年10月31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德中院)提出上诉,宁德中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闽09民终549号《民事判决书》.
在上述(2016)闽0982民初284号《民事判决书》涉诉纠纷中,白茶股份涉诉金额645.
18万元,占公司2015年经审计净资产的16.
50%.
白茶股份2016年5月5日收到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在临时报告中及时披露该诉讼事项,迟至2018年7月27日才补充披露诉讼公告.
在上述(2016)闽0982民初280号、284号、1347号《民事判决书》涉诉纠纷中,白茶股份涉诉金额共计980.
18万元,占公司2016年经审计净资产的13.
38%,公司收到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在2016年年度报告中披露上述诉讼事项,而是迟至2018年7月27日分次以临时公告形式进行了披露.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合同材料、法院诉讼文书、白茶股份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白茶股份在2017年年度报告中少计利息费用、多确认营业外收入和2016年年度报告中未披露相关诉讼事项的行为,违反了中国证监会《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白茶股份未在临时报告中及时披露重大诉讼事项的行为,违反了《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白茶股份上述行为,构成《管理办法》第六十条所述情形,应当依照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公司时任董事长朱丽燕、董事兼总经理吴灼(同时在2017年年度报告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处签字)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在我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白茶股份、朱丽燕、吴灼提出以下陈述申辩意见:1.
公司管理层及实际控制人积极与债权人沟通,争取免于罚息并不计复利.
同时,公司2017年年报披露日,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的相关贷款已在拍卖抵押物过程中.
公司按照正常财务准则计息及冲回利息,不存在虚增利润的主观故意.
2.
公司未披露诉讼、仲裁信息是因为公司财务人员、信息披露负责人与原来的办公地点衔接出现问题,公司已补充披露了诉讼、仲裁事项.
3.
公司已组织全部高管学习整改.
4.
公司自欠款涉诉后,未进行任何资本运作,公司正筹措资源改善经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请求不予行政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白茶股份与工商银行福鼎支行、建设银行福鼎支行等债权人的借款利息(包含罚息和复利)明确约定在相应的合同中,具有法律效力,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计提利息(包括罚息、复利).
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债权人就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减免事项达成一致意见.
在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时,我局已综合考虑了公司违法事项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
公司提出的其他事项不属于法定免于处罚的事由.
故对白茶股份、朱丽燕、吴灼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一、对白茶股份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的罚款;二、对朱丽燕、吴灼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的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监会稽查局和福建证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福建证监局2020年6月4日福建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号(化恒忆、林鸿福、朱嘉隽)当事人:德化恒忆陶瓷艺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化恒忆),住所: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龙浔镇瓷都大道121号,法定代表人:林鸿福.
林鸿福,男,1969年6月出生,公司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2013年12月至2018年6月,任德化恒忆董事长兼总经理)住址:福建省德化县龙浔镇瓷都大道121号.
朱嘉隽,男,1979年1月出生,2018年6月12日起任公司董事长、财务负责人和副总经理,住址:上海市长宁区长宁支路133弄.
依照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福建证监局对德化恒忆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德化恒忆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未依法披露对外担保事项2015年7月至2017年2月,德化恒忆未履行内部审批决策程序,以公司名义为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林鸿福及其关联企业的借款提供以下担保,具体如下:1.
2015年7月21日,为林鸿福向德化县鑫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丰)7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
2.
2015年10月28日,为关联企业厦门研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泉州分行1,498.
98万元借款提供担保.
3.
2016年1月12日,为林鸿福向中信银行泉州分行709万元借款提供担保.
4.
2016年10月21日,为林鸿福向刘翠凤2笔共4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
5.
2016年10月24日,为林鸿福向刘翠凤2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
6.
2016年12月5日,为林鸿福等向彭金聪7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
7.
2017年2月27日,为林鸿福向刘翠凤3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
8.
2017年2月27日,为林鸿福向何万龙3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
德化恒忆未在《公开转让说明书》中披露1-2项担保事项,涉及金额1,568.
98万元,占德化恒忆2015年经审计净资产的16.
93%;未在2016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1-3项担保事项,涉及金额2,242.
98万元,占公司2015年度经审计净资产比例24.
20%;未在2016年年报中披露1-6项担保事项,涉及金额合计2,362.
98万元,占2016年经审计净资产26.
57%;未在2017年半年度报告披露1-8项担保事项,涉及金额2,427.
98万元,占2016年经审计净资产27.
30%;未在2017年年度报告披露第1项和第3-8项担保事项,涉及金额929万元,占2017年经审计净资产比例14.
31%.
二、未依法披露诉讼事项2017年6月15日起,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等法院先后就德化恒忆担保的借款合同纠纷作出以下民事判决或调解,依据相关判决或调解书,德化恒忆作为担保人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德化恒忆在收到法院诉讼文书后未对相关诉讼事项依法作出披露.
1.
2017年11月6日,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就交通银行泉州分行与厦门研草、德化恒忆等借款合同纠纷作出(2017)闽0503民初6084号《民事判决书》.
2.
2017年6月15日,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就鑫汇丰与林鸿福、德化恒忆等借款合同纠纷作出(2017)闽0526民初1502号《民事调解书》.
3.
2017年8月31日,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就中信银行泉州分行与林鸿福、德化恒忆等借款合同纠纷作出(2017)闽0503民初4874号《民事判决书》.
4.
2017年9月15日,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就刘翠凤与林鸿福、德化恒忆等民间借贷纠纷作出(2017)鲁1724民初2353号《民事判决书》.
5.
2017年9月15日,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就刘翠凤与林鸿福、德化恒忆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2017)鲁1724民初2354号《民事判决书》.
6.
2017年9月15日,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就刘翠凤与林鸿福、德化恒忆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2017)鲁1724民初2763号《民事判决书》.
7.
2017年12月20日,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就彭金聪与林鸿福、德化恒忆等民间借贷纠纷作出(2017)闽0526民初860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诉讼1中,德化恒忆涉及诉讼金额1,580.
57万元,占2016年经审计净资产比例17.
77%,德化恒忆于2017年12月14日收到法院判决文件后未及时披露该事项,而是迟至2018年7月16日才披露诉讼情况.
上述诉讼1-7中,德化恒忆涉及诉讼金额合计2,509.
14万元,占2017年经审计净资产比例为38.
64%.
德化恒忆未在2017年年报中披露上述诉讼事项,而是迟至2018年9月后分次以临时公告形式披露了前述2-7事项.
三、2015年、2016年年度财务报告中少计提利息费用2015年4月28日、9月20日,深圳市众投十三邦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众投十三邦)与德化恒忆、林鸿福分别签署《投资协议》《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2》,约定众投十三邦对德化恒忆增资1,000万元、德化恒忆以15%的年利率向众投十三邦支付提前支付增资款的资金补偿款,补偿款计算期间从众投十三邦支付款项之日始至德化恒忆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之日止.
2015年9月30日,众投十三邦将1,000万元投资款转至德化恒忆银行账户.
因众投十三邦要求德化恒忆支付资金补偿款,2018年1月16日,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裁决德化恒忆支付众投十三邦"增资补偿金"118.
77万元.
2018年8月9日,双方签署《执行和解协议书》.
上述事项中,德化恒忆未计提应付众投十三邦的资金补偿款,导致2015年、2016年年度财务报告中分别少计提利息费用37.
81万元、80.
96万元,扣除所得税影响后分别占德化恒忆当期经审计净利润绝对值的6.
17%、16.
21%.
四、未依法披露2018年半年度报告2018年11月1日,德化恒忆发布公告称公司尚未完成2018年半年报账务处理工作,且截至2018年10月31日,公司未完成2018年半年度报告的披露工作,公司股票可能被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
截至调查日,德化恒忆仍未披露2018年半年度报告.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合同材料、法院判决文书、德化恒忆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书面说明、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德化恒忆未按规定披露对外担保事项、未在2017年年报中披露诉讼事项、未按规定披露2018年半年报事项、少计利息费用事项,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德化恒忆未在临时报告中及时披露重大诉讼事项的行为,违反了《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德化恒忆上述行为,构成《管理办法》第六十条所述情形,应当依照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林鸿福担任德化恒忆董事长及总经理期间,实施了对外担保和签订众投十三邦《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2》等行为,并向德化恒忆相关人员隐瞒了相关事项,林鸿福是德化恒忆未依法披露担保事项、诉讼事项和少计提利息费用事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朱嘉隽作为公司时任董事长兼财务负责人,是公司未依法披露2018年半年报事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国证监会《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拟作出以下决定:一、对德化恒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的罚款.
二、对林鸿福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的罚款.
三、对朱嘉隽给予警告,并处以4万元的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监会稽查局和福建证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福建证监局2020年6月10日福建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3号(恺英网络、金锋、陈永聪)当事人:恺英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英网络),住所:上海市闵行区陈行路2388号浦江科技广场3号楼.
金锋,男,1988年7月出生,时任恺英网络董事长,住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陈永聪,男,1983年8月,时任恺英网络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财务总监,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福建证监局对恺英网络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恺英网络存在以下违法事实:2018年9月10日,上海恺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恺英网络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恺英)以向宁波九晋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宁波九晋)增资为由,通过上海恺英子公司上海悦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悦腾)向宁波九晋支付5,000万元.
该款项实际为上海恺英为表达与蓝沙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沙信息)及相关主体达成和解的善意,作为前期双方纠纷的和解意向金,由宁波九晋代为保管.
2018年9月29日,上海悦腾将该笔5,000万元款项计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科目核算.
在恺英网络2018年年报中,上海悦腾将前述支付给宁波九晋的5,000万元由"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调整至"其他应收款"科目核算,并全额计提减值准备,恺英网络的合并财务报表对前述款项相应全额计提减值准备5,000万元.
恺英网络对上述5,000万元款项全额计提减值准备依据不充分:宁波九晋当时状态为合法存续的合伙企业,具备还款能力,未发现其持续经营能力出现异常;从实际用途看,上海恺英与蓝沙信息仅达成和解意向,并未签署正式协议.
恺英网络上述行为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06年修订)》(财会〔2006〕3号)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上海悦腾作为恺英网络的全资二级子公司,合并财务报表后导致恺英网络2018年度虚减净利润4,375万元,占恺英网络2018年度经审计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17,438.
53万元的25.
09%.
恺英网络2018年年报中财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资料、相关单位提供的资料等证据证明.
恺英网络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
时任恺英网络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及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陈永聪、时任恺英网络董事长金锋应对恺英网络2018年年报中财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承担主要责任,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以下决定:一、对恺英网络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二、对陈永聪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的罚款;三、对金锋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监会稽查局和福建证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福建证监局2020年7月6日山东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4号(李洪国)当事人:李洪国,男,1973年9月出生,住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有关规定,我局对李洪国信息披露违法及限制期交易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李洪国进行了陈述和申辩,并要求听证.
我局依法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李洪国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李洪国存在以下违法事实:李洪国是持有上市公司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股份)5%以上股份的股东.
2016年10月27日至2018年12月26日期间,李洪国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以大宗交易方式累计卖出"联创股份"30,511,640股,占联创股份已发行股份的5.
07%.
李洪国在2018年12月26日卖出1,066,000股的过程中,累计卖出比例达到联创股份已发行股份的5%,未按规定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未停止卖出,2019年3月25日、3月26日又通过集中竞价方式继续卖出"联创股份"4,506,919股、1,322,300股,累计违法卖出的股份合计为6,243,611股,成交金额为54,577,768.
13元.
2019年3月26日,李洪国签署了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联创股份予以公告.
以上事实,有证券交易记录、联创股份公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李洪国的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
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的规定和第三十八条"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和第二百零四条所述行为.
当事人李洪国在申辩材料和听证会上提出:第一,调查期间,当事人主动沟通并积极配合提供材料,违法行为并非有意.
2019年3月26日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披露后,未对减持计划剩余额度进行减持直至期限届满.
第二,其他证监局对不属于恶意减持的同类违法行为的处罚大多采取了从轻的标准,甚至未进行行政处罚.
第三,我局对于同类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不同,对李洪国的处罚金额偏大.
第四,党中央、国务院出台一系列方针政策,支持中小企业及民营企业发展,当事人作为联创股份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聚精会神办实业,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联创股份处于转型升级的关键期,当事人的股权质押比例高,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不利于上市公司发展.
综上,李洪国请求免除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我局认为,第一,法律并未规定限制期交易行为需要以主观故意为构成要件.
李洪国主动报告违法减持情况并停止卖出"联创股份"的意见,我局予以采纳,在量罚时予以考虑.
第二,我局拟做出行政处罚的罚款金额在法定的罚款幅度内,不同案件之间违法事实和情节不同,不能简单类比.
第三,我局对同类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一致.
第四,李洪国提出的其他关于上市公司发展的申辩意见与本案无关,亦不是法定的免除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和第二百零四条,我局决定:责令李洪国改正,对李洪国持股变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及在限制转让期限内卖出股票的行为给予警告;对其持股变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处以30万元罚款,对其限制转让期限内的减持行为处以18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联行号:302100011106,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及山东证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2020年5月28日山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8号(云媒股份等5名责任人员)当事人:山东云媒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媒股份),住所:济南市历下区.
王静,女,1981年4月出生,云媒股份实际控制人,时任云媒股份董事长、总经理、董事会秘书,住址: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
马玉峰,男,1975年10月出生,时任云媒股份监事会主席,住址:山东省莒南县.
马玉德,男,1980年5月出生,时任云媒股份董事,住址:山东省莒南县.
袁月玲,女,1978年8月出生,时任云媒股份董事、财务总监,住址:济南市市中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有关规定,我局对云媒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云媒股份、王静、马玉峰、袁月玲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马玉德进行了陈述和申辩,并要求听证.
我局依法举行听证会,听取了马玉德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云媒股份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未及时披露及虚假披露与王静的关联交易王静系云媒股份的实际控制人、董事长、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财会〔2006〕3号)第四条第九项的相关规定,王静系云媒股份的关联方.
2016年度,王静以银行转账、代为支付费用等方式向云媒股份及其子公司提供资金支持,合计23,365,833.
88元;云媒股份及其子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王静22,505,676.
95元.
云媒股份对上述关联交易未及时履行审议和披露程序,并在《2016年半年度报告》《2016年年度报告》《关于补充确认公司向王静借款的议案》(公告编号:2017-022)中披露与事实不符的关联交易金额,构成虚假记载.
2016年6月30日,云媒股份在没有相关原始凭证的情况下确认没有实际发生的交易,虚构一笔王静代云媒股份向临沂市君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606万元劳务费.
云媒股份在《2016年半年度报告》《2016年年度报告》中虚增对王静的其他应付款606万元,构成虚假记载.
云媒股份上述行为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第二十条、《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财政部令第33号)第十二条的规定.
对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王静、袁月玲.
二、未如实披露关联方关系及在定期报告中虚假披露关联交易(一)未如实披露关联方关系马玉峰系云媒股份监事会主席、软件架构设计师,与王静共同负责云媒股份的日常经营管理.
北京茶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茶联)系王静实际控制的企业.
东财沃富(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财沃富)系马玉峰配偶控股的企业.
山东青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联投资)系东财沃富和北京茶联投资的企业.
北京买买金科技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买买金)系青联投资和东财沃富投资的企业.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四条第九项和第十项的相关规定,马玉峰、北京茶联、东财沃富、青联投资、北京买买金系云媒股份的关联方.
云媒股份在《2016年年度报告》中披露与青联投资已不存在关联方关系.
(二)披露收购北京买买金股权事项存在虚假记载2016年11月18日至2016年12月9日,云媒股份分五笔将249.
9万元划转至青联投资银行账户、将240.
1万元划转至东财沃富银行账户.
青联投资、东财沃富分别于收到上述资金的当日即划转至王静银行账户.
2016年12月15日,云媒股份分别与青联投资、东财沃富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拟收购其持有的北京买买金100%股权.
2017年1月9日,北京买买金股东变更为云媒股份.
云媒股份对上述关联交易未及时履行审议和披露程序,并在《2016年年度报告》中未将收购青联投资持有的北京买买金51%股权事项作为关联交易披露,在《收购资产的公告》(公告编号:2017-021)中披露青联投资与云媒股份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关联关系,构成虚假记载.
(三)未及时披露收购青联投资股权相关事项2017年3月10日,云媒股份、青联投资、东财沃富三方签署《会议备忘录》,约定云媒股份拟出资2000万元收购东财沃富持有的青联投资10%-15%股权,同时约定付款后三个月内,双方因任何原因未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视为本次拟转让事项自动终止.
2017年3月31日、6月21日、6月26日,云媒股份分三笔共向东财沃富支付1700万元股权转让款.
东财沃富随即将上述资金全部转入王静银行账户.
后云媒股份决定终止收购青联投资股权.
2017年8月18日,东财沃富将500万元退还云媒股份.
云媒股份对上述关联交易未及时履行审议和披露程序,未及时披露东财沃富未退还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构成关联方资金占用的事实.
(四)虚假披露与马玉峰的关联交易山东橙汁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橙汁)系王静父亲控股的企业.
云媒股份与山东橙汁签署《品牌推广服务框架合同》,山东橙汁再与马玉峰签署《顾问合同》,约定由山东橙汁派马玉峰为云媒股份提供软件产品架构咨询服务.
2016年、2017年云媒股份每年向山东橙汁支付100万元马玉峰顾问费.
山东橙汁收到上述款项后立即转入王静父亲银行账户,上述资金随后再转入王静银行账户.
因马玉峰多次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名下没有可用的银行账户,王静该银行账户实际由马玉峰使用.
上述交易实际是云媒股份与马玉峰的关联交易.
云媒股份在《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半年度报告》中未如实披露与马玉峰的上述关联交易,构成虚假记载.
云媒股份上述行为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十六条、《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二条的规定.
对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王静、马玉峰.
三、未及时披露对马玉德担保情况及在定期报告中存在重大遗漏马玉德系云媒股份董事、马玉峰胞弟.
2014年2月24日,马玉德向自然人孟某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
上述借款于2014年2月25日直接划入马玉德指定的马玉峰银行账户.
2015年9月30日,云媒股份、马玉峰等为马玉德上述债务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合计967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6年8月10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决马玉德十日内付清借款及利息,云媒股份、马玉峰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马玉德、云媒股份、马玉峰等有履行能力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将云媒股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云媒股份未及时披露、未在《2015年年度报告》及后续定期报告中披露上述违规关联担保和进展情况.
云媒股份上述行为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十条的规定.
对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马玉德、王静、马玉峰.
四、虚假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2016年4月7日,云媒股份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公司定向发行股票方案的议案》.
2016年4月14日,云媒股份收到上海钦鹏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和金继军认缴款项1500万元.
2016年4月22日,云媒股份将募集资金308万元直接划入王静银行账户.
2016年4月29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出具《关于山东云媒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股份登记的函》.
2017年4月21日,云媒股份在《关于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公告编号:2017-024)中称,一是在收到股份登记函之前,未使用募集资金,符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指南》规定;二是募集资金分别用于技术人员工资薪酬、机房租赁费、技术开发代码编写服务费.
上述公告与事实不符,构成虚假记载.
云媒股份上述行为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对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王静.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情况说明、合同或协议文件、账务资料、法律文书、银行账户资料、银行对账单、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云媒股份上述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第一条、《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当事人马玉德及其代理人在听证会、陈述和申辩意见中提出:马玉德作为云媒股份董事,由于自己没有尽职尽责,从而违反相关规定,但是没有不履行披露义务的主观故意、违法行为轻微、在云媒股份身份微弱,请求免于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马玉德知悉云媒股份为其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知悉或应当知悉上述关联担保后续进展情况.
作为云媒股份董事,马玉德负有保证公司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法定责任,其申请免于处罚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我局在认定其责任及量罚时已综合考虑其所处地位、情节等因素,故对其陈述和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一、对山东云媒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二、对王静、马玉峰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三、对马玉德、袁月玲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联行号:302100011106,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山东证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2020年11月4日吉林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号(利源精制等8名责任人员)当事人:吉林利源精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精制),住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张永侠,女,1960年3月出生,时为利源精制实际控制人,住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王建新,男,1983年7月出生,时任利源精制副总经理、董事,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王立国,男,1976年10月出生,时任利源精制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住址: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区.
张莹莹,女,1982年2月出生,时任利源精制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住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刘宇,女,1982年7月出生,时任利源精制副总经理、董事,住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王素芬,女,1965年1月出生,时任利源精制监事长、法务部部长,住址:吉林省辽源市经济开发区.
胡国泰,男,1864年7月出生,时任利源精制董事、企管部部长,住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利源精制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张永侠、王建新要求陈述申辩,后放弃提交陈述申辩材料,当事人刘宇、王素芬、胡国泰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其他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利源精制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利源精制未及时披露大股东股份质押情况2016年2月2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利源精制实际控制人王民、张永侠将其所持有的合计266,780,000股"利源精制"质押或质押到期后再质押,占公司总股本的21.
96%.
利源精制未按照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二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07年证监会令第40号,以下简称《信披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四项的规定立即对王民、张永侠股份被质押情况予以披露,直至2018年7月28日披露该事项.
二、利源精制未及时披露大股东股份冻结情况2018年6月7日至2018年7月12日期间,王民、张永侠所持270,381,028股"利源精制"被冻结,占总股本的22.
26%;2018年7月12日至2018年7月19日期间,王民、张永侠所持上述股份被轮候冻结.
利源精制未按照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二项、《信披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四项规定立即对王民、张永侠股权被冻结及被轮候冻结情况予以披露,直至2018年7月28日披露该事项.
三、利源精制未及时披露重大债务逾期违约情况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8月3日期间,利源精制及其子公司沈阳利源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利源)陆续出现债务逾期情形,累计金额2,160,697,179.
10元,占公司上一期净资产的27%.
利源精制未按照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信披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立即对重大债务逾期违约情况予以披露,直至2018年8月14日披露该事项.
四、利源精制未及时披露轨道车辆整车样车试制进展情况2017年12月5日,利源精制披露《关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轨道车辆制造及铝型材深加工建设项目"实施进展公告》称"沈阳子公司预计在2018年春节前后试制出轨道车辆整车样车".
2018年春节前后,沈阳利源项目的主要负责人针对整车样车试制完成时间进行了重新评估.
经讨论认为,整车样车试制最早2018年7月才能完成,并将讨论结果告知王民.
利源精制未按照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项、《信披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项及第三十二条规定立即对轨道车辆整车样车试制进展情况予以披露,直至2018年4月28日披露该事项.
五、利源精制未及时披露对外投资项目金额变化情况2016年3月9日,利源精制披露《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运用可行性分析报告》,拟募集资金总额不超过37亿元,用于投资轨道车辆制造及铝型材深加工建设项目,项目投资估算总值为54.
99亿元.
2016年5月11日,沈北新区发展和改革局向沈阳利源出具《关于同意调整项目备案确认书投资额的通知》,原则上同意沈阳利源轨道车辆制造及铝型材深加工建设项目备案确认书投资额,总投资额由原549,900万元调整为1,001,997万元.
2017年4月20日,利源精制披露《2016年度审计报告》,沈阳新建项目预算数为70亿元,期初余额34.
67亿元,期末余额60.
49亿元.
2018年4月28日,利源精制披露《2017年度审计报告》,沈阳新建项目预算数为105亿元.
利源精制未按照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信披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项及第三十二条规定立即对对外投资项目金额变化情况予以披露,直至2018年4月28日披露该事项.
六、利源精制未及时披露主要资产被抵押查封情况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沈阳利源不动产被抵押金额合计为2,758,083,827.
51元,被查封金额为165,361,900元,被抵押、查封不动产合计金额2,923,445,727.
51元,占利源精制2017年经审计总资产的19.
20%.
利源精制未按照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项、《信披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五项规定立即对主要资产被抵押、查封情况予以披露,直至2018年8月14日、8月31日披露该事项.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利源精制相关公告、相关法律文书、相关协议、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利源精制未及时披露大股东股份被质押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二项规定,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
时任董事长王民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张莹莹,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王立国,董事、副总经理刘宇,董事王建新,监事长、法务部部长王素芬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王民、张永侠作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知悉其股份被质押的情况却隐瞒未及时告知利源精制并配合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违反了《信披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情形.
利源精制未及时披露大股东所持股份被冻结及被轮候冻结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二项规定,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
时任董事长王民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董事、副总经理王建新,董事、副总经理刘宇,监事长、法务部部长王素芬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王民、张永侠作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知悉其股份被冻结及被轮候冻结的情况却隐瞒未及时告知利源精制并配合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违反了《信披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情形.
利源精制未及时披露重大债务逾期违约情况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规定,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
根据《信披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时任董事长王民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董事、副总经理王建新,董事、副总经理刘宇,监事长、法务部部长王素芬,董事胡国泰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利源精制未及时披露轨道车辆整车样车试制进展情况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
根据《信披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时任董事长王民,董事、副总经理王建新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利源精制未及时披露对外投资项目金额变化情况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
根据《信披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时任董事长王民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利源精制未及时披露主要资产被抵押查封情况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项规定,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
根据《信披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时任董事长王民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董事胡国泰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时任利源精制副总经理、董事刘宇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其一,本人任利源精制副总经理期间,对大股东股份被质押情况一无所知;其二,本人任利源精制总经理期间,主管人事、后勤等,对大股东股份被冻结事项没有反映上报的职责.
本人得知此事后,立即上报董事长;其三,沈阳利源债务逾期违约事项,不在本人管理范围内,本人只负责利源精制辽源公司相关业务管理.
综上,请求不予处罚.
时任利源精制监事长王素芬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其一,本人对大股东股份质押、冻结及公司重大债务违约事项不知情;其二,利源精制信息披露事项由证券部门全权负责,本人对是否披露没有决定或主导的权力.
综上,请求不予处罚.
时任利源精制董事胡国泰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其一,利源精制信息披露事项由证券部门全权负责,本人对是否披露没有决定或主导的权力;其二,本人担任董事期间行政职务为企管部部长,对债务到期时间、违约债务比例等情况不了解;其三,我公司是事后向登记机关查询才知晓公司主要资产被抵押、查封情况;其四,只对内部董事予以处罚显失公平.
综上,请求不予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针对刘宇的申辩意见,第一,根据刘宇在调查阶段询问笔录及相关当事人证人证言等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刘宇任利源精制副总经理期间,知晓利源精制大股东股份质押、冻结和利源精制辽源公司债务逾期违约事项,刘宇关于对上述事项不知情的申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
第二,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信披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等负责,经理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负有主要责任.
本案中,刘宇作为利源精制副总经理、董事,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知晓涉案事项后,未对公司披露信息的及时性保持应有的关注,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刘宇未提交足以证明自己已对涉案信息披露事项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证据或理由,其相关申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我局已对刘宇职责分工、在涉案事项中所起作用、对利源精制及其子公司重大债务逾期违约事项的知情程度等方面予以充分考虑,根据《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证监会公告[2011]11号)第十九条规定,综合分析认定了刘宇的责任大小,量罚适当.
针对王素芬、胡国泰的申辩意见,第一,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信披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等负责,应当积极主动及时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本案在案证据显示,王素芬作为利源精制监事长、法务部部长,胡国泰作为利源精制董事、企管部部长,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知晓涉案事项后,未积极主动及时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减少损害后果,而是怠于履职,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王素芬、胡国泰未提供足以证明其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充分证据或理由,二人关于对涉案事项不知情、不了解涉案事项具体情况、对信息披露没有主导或决定权力等申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均非不予处罚的事由.
第二,我局已对王素芬、胡国泰的岗位职责、对涉案事项知情程度、履行职责情况等方面予以充分考虑,综合分析认定二人为相应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责任人员,在法定幅度内确定了最低的罚款金额,量罚适当、公平合理.
综上,我局对当事人刘宇、王素芬、胡国泰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一、对吉林利源精制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二、对张永侠、王建新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三、对王立国、张莹莹、刘宇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四、对王素芬、胡国泰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王民已于2019年4月去世,不再追究其行政责任.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吉林证监局2020年7月28日黑龙江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号(安通控股等5名责任人员)当事人: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控股),注册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向阳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王经文.
郭东泽,男,1975年11月出生,安通控股控股股东、时任安通控股董事长,住址:福建省石狮市蚶江镇石湖玉湖路1号.
郭东圣,男,1978年6月出生,安通控股控股股东、时任安通控股董事长、董事、总经理、董事会秘书,住址:福建省石狮市蚶江镇石湖玉湖路1号.
李良海,男,1972年3月出生,时任安通控股财务总监,住址:福建省惠安县山霞镇下坑村下坑581号.
王经文,男,1972年11月出生,时任安通控股董事、安通控股主要子公司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物流)总经理,住址:福建省石狮市蚶江镇水头十七区10号.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安通控股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安通控股未及时披露及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对外担保情况经查,2017年2月至2019年3月期间,安通控股及其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含对子公司的担保)共计30笔,金额累计达633,356.
09万元,截至调查日,担保余额399,947.
93万元.
上述对外担保情况未及时披露,亦未在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和2018年年度报告中完整披露.
二、安通控股未及时披露及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关联交易情况经查,2018年1月至2019年8月期间,安通控股8家并表公司的资金通过广西易通物流有限公司等26家公司和2个自然人转给公司控股股东实际使用,上述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关联交易累计418,454.
43万元,截至调查日占用余额为130,872.
47万元.
上述关联交易情况未及时披露,亦未在2018年半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2019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上述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情况未在2018年年度报告中完整披露.
三、安通控股未及时披露及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重大诉讼和仲裁事项经查,2018年5月至2020年5月期间,安通控股共计发生147笔诉讼和仲裁事项,累计涉案金额378,922.
72万元,其中部分重大诉讼和仲裁情况未及时披露,亦未在2019年半年度报告中完整披露.
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等规定,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信息披露违法情形.
安通控股控股股东、时任董事长郭东泽指使、实施了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或协议的签署,在载有安通控股及其并表公司为保证人的保证合同上签字;指使、实施了上市公司向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的资金划转,划转资金为控股股东实际使用,构成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
上述情形下,郭东泽任职董事长期间,是安通控股信息披露的主要责任人,其未组织安通控股真实、完整、及时进行信息披露,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是安通控股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同时,郭东泽作为安通控股控股股东,隐瞒应当披露的信息,不履行重大事项报告义务,导致安通控股未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导致安通控股相关定期报告内容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其行为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控股股东指使上市公司从事信息披露违法的行为.
安通控股控股股东、时任董事长、董事、总经理、董事会秘书郭东圣指使、实施了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或协议的签署,在载有安通控股及其并表公司为保证人的保证合同上签字;指使、实施了上市公司向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的资金划转,划转资金为控股股东实际使用,构成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负责管理安通控股及并表公司法律事务工作,决定了不披露重大诉讼和仲裁.
上述情形下,郭东圣任职董事长、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期间,是安通控股信息披露的主要责任人,其未组织安通控股真实、完整、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导致安通控股相关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是安通控股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同时,郭东圣作为安通控股控股股东,隐瞒应当披露的信息,不履行重大事项报告义务,导致安通控股未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导致安通控股相关定期报告内容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其行为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控股股东指使上市公司从事信息披露违法的行为.
安通控股时任财务总监李良海全面负责安通控股财务管理工作.
安通控股发生的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关联交易均发生在其任财务总监期间,李良海知悉上述事项后,没有告知安通控股及公司董事会和公司其他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未要求安通控股真实、准确、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导致安通控股相关定期报告内容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是安通控股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安通物流与安通控股一起,对多份对外担保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时任安通控股董事、安通控股主要子公司安通物流主要负责人王经文,全面负责安通物流的经营管理工作,对安通物流的对外担保事项应当知悉.
其对于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应承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有上市公司定期报告、上市公司临时公告、上市公司会议文件、上市公司相关说明、上市公司及并表公司财务账套、询问笔录、银行账户转账记录、财务凭证、合同及相关单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与第三款规定,我局决定:一、对安通控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二、对郭东泽给予警告,并处以90万元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罚款30万元,作为控股股东罚款60万元;三、对郭东圣给予警告,并处以90万元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罚款30万元,作为控股股东罚款60万元;四、对李良海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五、对王经文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
当事人还应将注有其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黑龙江证监局2020年7月7日黑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002号(工大高新等16名责任人员)当事人: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大高新),住所:哈尔滨市南岗区.
张大成,男,1954年2月出生,时任工大高新董事长、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大集团)董事长,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
姚永发,男,1960年10月出生,时任工大高新总经理、董事,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
吕莹,女,1970年2月出生,时任工大高新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
王梅,女,1968年7月出生,时任工大高新财务总监、会计机构负责人,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
何显峰,女,1971年4月出生,时任工大高新董事、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
任会云,女,1954年3月出生,时任工大高新副总经理、董事,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
崔国珍,女,1958年1月出生,时任工大高新董事,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
张景杰,男,1946年1月出生,时任工大高新董事,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
彭海帆,男,1977年11月出生,时任工大高新董事,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
吕占生,男,1951年8月出生,时任工大高新独立董事,住址:哈尔滨市道里区.
徐艳华,女,1953年3月出生,时任工大高新独立董事,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
颜跃进,男,1962年12月出生,时任工大高新独立董事,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梁会东,男,1966年1月出生,时任工大高新监事,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
田黎明,女,1965年3月出生,时任工大高新监事,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
张砚超,男,1974年11月出生,时任工大高新监事,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工大高新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处罚字[2020]1号)并送达当事人,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应当事人要求,我局于2020年8月31日召开听证会,听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听证会后,针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我局进一步核查了相关事实.
我局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处罚字[2020]3号),后送达当事人,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未再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再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工大高新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未及时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情况工大高新董事长张大成自2005年6月至2018年9月21日期间同时任职工大集团董事长.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七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工大集团与工大高新之间构成关联方.
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工大高新累计向关联方工大集团提供资金10.
16亿元,形成关联方占用上市公司资金10.
16亿元.
工大高新未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及时披露上述重大事件,也未在当期半年报、年报中真实、准确、完整披露.
二、未及时披露对外担保情况2015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工大高新及其下属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含对子公司的担保)共计18笔,金额累计达63.
1亿元(其中对关联方提供担保17笔,金额62.
3亿元).
上述对外担保情况,工大高新未履行内部审议程序,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也未在当期半年报、年报中真实、准确、完整披露.
三、未及时披露重大诉讼和仲裁情况2008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工大高新涉及28笔诉讼和仲裁,累计金额达20.
35亿元.
对上述诉讼和仲裁事项工大高新应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工大高新未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四、未及时披露基本账户被冻结情况浙江省杭州市中级法院作出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工大高新开立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工大支行,账号为2300***3460基本账户内的存款1.
03亿元.
暂停支付该1.
03亿元存款的期限为12月(从2018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逾期或撤销冻结后,方可支付.
工大高新未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及时披露上述重大事件.
五、未及时披露子公司股权被冻结情况2018年1月26日,杭州市中级法院向汉柏科技下达了《股权查封告知书》,冻结工大高新持有汉柏科技100%的股份.
2018年3月26日、5月14日、5月16日,工大高新所持红博会展100%股权、红博物产64.
22%股权、龙丹利民100%股权先后被冻结.
工大高新未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及时披露上述重大事件.
六、未及时披露重大债务未清偿情况截至2018年7月1日,工大高新及下属子公司逾期债务共16笔,合计金额13.
46亿元.
截至2017年10月25日,逾期负债金额累计达到4.
45亿元,首次超过2016年度经审计资产(42.
11亿元)的10%.
工大高新未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及时披露上述重大事件,也未在当期年报中真实、准确、完整披露.
七、2016年、2017年年度报告披露内容不真实、不准确工大高新2016年年报中未确认红博商贸城应支付给省七建工程款2.
91亿元、延期付款的利息及仲裁费0.
98亿元.
上述会计差错影响公司2016年净利润0.
98亿元,导致公司2016年净利润降低至-0.
61亿元.
其中,减少2016年度归属于母公司的净利润0.
63亿元,减少金额占更正后归属于母公司净利润0.
14亿元的450%.
工大高新2017年年报中对被工大集团占用的资金未入账.
上述会计差错影响公司2017年净利润0.
52亿元,导致公司2017年净利润降低至0.
78亿元.
其中,减少2017年归属于母公司的净利润0.
52亿元元,减少金额占更正后归属于母公司的净利润1.
27亿元的40.
94%.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合同文件、财务凭证、银行资金流水、银行汇票等单据、工商登记资料、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有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工大高新的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行为.
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工大高新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对2016年、2017年年度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张大成、姚永发、吕莹、王梅、何显峰、任会云、崔国珍、张景杰(只在2016年年度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彭海帆(只在2017年年度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吕占生、徐艳华、颜跃进、梁会东、田黎明、张砚超.
张大成作为时任董事长负责上市公司和工大集团的经营管理和重大事项决策,领导、策划、组织并实施了工大高新上述涉案违法事项,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姚永发作为时任董事、总经理负有主持公司生产经营管理,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的法定职责,是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事项的主要负责人;吕莹作为时任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应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准确、合法、真实和完整;王梅作为时任财务总监、会计机构负责人负责定期组织编制并向公司证券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日常财务核算等相关工作,承担财务会计核算、财务数据报表等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职责;何显峰作为时任董事除了以董事身份在定期报告上签字确认外,还在定期报告中的财务报表部分,以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身份签字盖章确认;任会云、崔国珍、张景杰、彭海帆、吕占生、徐艳华、颜跃进作为时任董事,梁会东、田黎明、张砚超作为时任监事在工大高新相关年度报告中保证所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上述人员为相关年度报告披露内容不真实、不准确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对工大高新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张大成,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吕莹.
当事人吕莹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一、对工大高新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对外担保、重大诉讼和仲裁事项事前没有参与,不知情.
二、时任工大高新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分管信息披露工作,在履职期间已勤勉尽责,虽为公司法定高管人员,但在公司经营管理中的实际地位、作用和影响力小.
三、2018年3月已申请辞去职务.
请求从轻或免于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作为工大高新副总经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吕莹在工大高新2016年定期报告上签署确认意见,虽于2018年3月提出辞职申请,但于2018年4月27日,仍在工大高新2017年定期报告上签署确认意见,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其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的工大高新2016年、2017年年度报告不准确、不完整.
此外,吕莹作为工大高新董事会秘书分管工大高新信息披露工作,在工大高新持有的子公司股权被冻结、公司基本账户被冻结,以及部分涉诉事项应及时履行临时信息披露义务前,知悉上述事项,但没有及时履行临时信息披露义务.
作为工大高新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勤勉尽责程度不够,应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申请免于处罚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但经对吕莹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的合议复核,可以认定吕莹在工大高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发生过程中不是起决定、策划、组织实施作用的主要人员.
在公司收到交易所问询函后,能够积极督促、组织公司整理发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监管机构的调查,查清案件情况.
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我局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
当事人颜跃进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一、其作为外部独立董事,有别于公司内部管理人员,在定期报告上签字是信赖会计事务所专业审计意见.
二、其任职时间较短、不了解情况,请求减免处罚.
当事人吕占生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一、对需要签字的内容,其本人事先并不知晓,不知情.
二、本人长期从事文化工作,不懂财务知识和证券知识,分析研判年报数据能力欠缺,请求从轻处罚.
当事人徐艳华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一、其作为工大高新独立董事从没有参与过公司任何重大事项研究和决策,对所发生事项不知情.
二、多次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均被驳回.
三、生活困难,无力缴纳罚款,请求从轻处罚.
针对当事人颜跃进、吕占生、徐艳华三位独立董事的陈述、申辩意见,经复核,我局认为:独立董事应当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出发,关注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充分了解公司经营运作情况.
不能仅以相信和依靠专业机构意见、任职时间短、不了解情况、能力不足、生活困难等理由作为减免处罚的依据.
故我局对其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同时,我局在认定其责任及量罚时已综合考虑其所处地位、情节等因素.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我局决定:一、对工大高新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二、对张大成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三、对姚永发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四、对王梅给予警告,并处以15万元罚款;五、对吕莹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六、对何显峰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七、对任会云、崔国珍、张景杰、彭海帆、吕占生、徐艳华、颜跃进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8万元罚款;八、对梁会东、田黎明、张砚超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黑龙江证监局2020年10月20日吉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4号(中天能源等3名责任人)当事人:长春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能源或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邓天洲,男,1956年8月出生,中天能源前实际控制人,时任董事长、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黄博,男,1970年9月出生,中天能源前实际控制人,时任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代董事会秘书,住址:北京市东城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中天能源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中天能源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中天能源未按照规定披露对外担保事项,2016-2018年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2016年6月22日至2018年12月11日期间,中天能源及其控股孙公司江苏泓海能源有限公司、全资孙公司江苏中能燃气有限公司和湖北合能燃气有限公司发生17笔担保事项,担保金额合计25.
09亿元.
中天能源未及时披露上述担保事项,亦未在2016-2018年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存在重大遗漏.
二、中天能源未按照规定披露重大诉讼、仲裁事项2019年,中天能源涉及13笔诉讼、仲裁事项,涉案金额合计16.
04亿元,占公司2018年度经审计净资产28.
35%.
中天能源未及时披露上述诉讼、仲裁事项,直至2019年7月11日、8月3日、8月10日、10月19日才予以披露.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人员询问笔录、中天能源相关公告、相关法律文书、相关协议、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中天能源未按照规定及时披露公司及其全资孙公司、控股孙公司担保事项,2016-2018年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项、第六十六条第六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八项、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中天能源时任董事长、总经理邓天洲,时任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代董事会秘书黄博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邓天洲、黄博同时作为中天能源实际控制人,组织、策划、实施中天能源上述担保事项,未告知公司,直接导致中天能源未及时披露担保事项及相关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其行为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的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情形.
中天能源未按照规定及时披露重大诉讼、仲裁事项,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项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时任中天能源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邓天洲,董事长、副董事长黄博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一、对长春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二、对邓天洲给予警告,并处以90万元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罚款30万元,作为实际控制人罚款60万元;三、对黄博给予警告,并处以90万元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罚款30万元,作为实际控制人罚款60万元.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吉林证监局2020年9月8日当事人:宁波精达成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精达),住所: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郑良才,男,1949年12月25日出生,住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郑功,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住址: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徐俭芬,女,1948年8月28日出生,住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宁波精达等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宁波成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形控股)、宁波广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投资)、宁波精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微投资)、郑良才、郑功、徐俭芬与广州亿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亿合)签订《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股份转让协议书等协议,约定将郑良才、郑功通过成形控股间接持有的共计2,646万股宁波精达股份(占宁波精达总股本的33.
08%)以及广达投资、精微投资、郑良才、郑功、徐俭芬直接持有的共计2,195万股宁波精达股份(占宁波精达总股本的27.
44%)在限售期满后全部转让给广州亿合.
广州亿合已支付郑良才等人股份转让部分定金及利息合计2.
2亿元.
上述协议的签订,涉及宁波精达控制权转让,但宁波精达未及时予以披露,也未在其披露的《关于股东股份被司法冻结的公告》《关于股东股份被司法冻结的进展公告》等公告中披露上述协议相关事项.
2019年8月21日,宁波精达在《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问询函回复的公告》中首次披露上述协议.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合作协议、相关报告和公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宁波精达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八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违法行为.
对宁波精达该项违法行为,时任董事长郑良才和时任董事、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郑功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郑良才、郑功、徐俭芬作为宁波精达实际控制人,其行为已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1.
对宁波精达成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2.
对郑良才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3.
对郑功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4.
对郑良才、郑功、徐俭芬作为实际控制人,给予警告,合并处以6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宁波证监局2020年10月20日超比例持股未披露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1号(福建道冲、李盛开、张秋丽)当事人:福建道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道冲),2014年5月20日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张秋丽,住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李盛开,男,1973年6月出生,福建道冲实际控制人,住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张秋丽,女,1984年5月出生,时任福建道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福建道冲超比例持股"建研集团"未报告未披露及限制期交易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福建道冲等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福建道冲控制使用"张某"等账户情况福建道冲控制使用"张某""李某堃""陈某锋""李某""张某燕"等多家证券公司9个个人证券账户和"福建道冲""上海道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多家证券公司3个公司证券账户.
同时,福建道冲还担任"中信建投-道冲量化1号""道冲量化2号基金""道冲多策略轮动5号基金""道冲核心竞争力基金""道冲大健康1号私募基金""道冲补天1号私募基金""古山核心竞争力1号""道冲民大乐投网1号私募基金"等8只私募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华润信托-道冲生水之道恒远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投资顾问,实质管理该9个产品账户,上述21个账户简称"张某"账户组.
二、福建道冲控制使用"张某"账户组超比例持股及限制期交易"建研集团"情况2017年5月31日开始,福建道冲控制使用"张某"账户组大量买入"建研集团",除中间有少量卖出外,持续增持"建研集团".
2017年7月11日,福建道冲通过"张某"账户组持有"建研集团"达到17,479,074股,超过建研集团总股本5%.
福建道冲在持股达建研集团总股本5%时未停止交易,未履行报告及公告义务,继续交易"建研集团".
2017年9月7日,福建道冲通过"张某"账户组最高持有"建研集团"34,535,074股,达到建研集团总股本9.
98%.
2017年7月12日(超比例次日)至2018年5月25日,福建道冲交易"建研集团"情况如下:累计买入38,954,935股,金额515,767,867.
65元,累计卖出54,194,330股,金额719,278,173.
79元,买卖金额累计1,235,046,041.
44元.
福建道冲实际控制人李盛开、总经理张秋丽是对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上述违法事实,有证券开户资料、账户统计情况表、银行流水、证券交易所统计数据、交易终端信息、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或情况说明、相关合同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福建道冲的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百零四条所述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我会决定:一、对福建道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5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李盛开、张秋丽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5万元罚款;二、对福建道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限制转让期买卖"建研集团"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李盛开、张秋丽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5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2020年3月31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94号(原点资产、秦威)当事人:上海原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点资产),住所:上海市世纪大道1600号.
秦威,男,1979年7月出生,时任原点资产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住址:北京市通州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原点资产超比例持股未披露及限制期交易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
应当事人原点资产、秦威的要求,2020年9月17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原点资产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原点资产控制使用账户情况原点资产控制使用"原点资产""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原点2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鹏华资产-中信证券-鹏华资产原点3号资产管理计划""鹏华资产-中信证券-鹏华资产原点5号资产管理计划""上海原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点6号基金""深圳平安大华汇通财富-平安银行-平安汇通搏股通金16号(原点资产)主动管理资产管理计划""刘某强""李某凤""于某珍""孟某兴"等账户(以下统称"原点资产"账户组),交易决策由原点资产负责.
二、原点资产实际控制"原点资产"账户组持有"用友网络"等股票比例超过5%未公告及限制转让期交易的情况2015年4月至2019年10月,原点资产通过"原点资产"账户组在交易"用友网络""益佰制药""东软集团"中存在持股比例达到5%时,没有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进行信息披露,且在限制转让期内持续买卖相关股票的情形.
(一)交易"用友网络"情况2015年4月21日,原点资产持有"用友网络"股份达总股本的5%,未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同时继续买卖该股票,7月6日持股比例达到最高值约8.
5%.
(二)交易"益佰制药"情况2016年7月11日,原点资产持有"益佰制药"股份达总股本的5%,未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同时继续买卖该股票,8月26日持股比例达到最高值约6.
39%.
(三)交易"东软集团"情况2015年12月21日,原点资产持有"东软集团"股份达总股本的5%,未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同时继续买卖该股票,2016年1月19日持股比例达到最高值约6.
84%.
原点资产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秦威是对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上述违法事实,有证券开户资料、银行流水、证券交易所统计数据、交易终端信息、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或情况说明、相关协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原点资产的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百零四条所述违法行为.
原点资产、秦威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完全认同证监会的调查结果,并虚心接受证监会的处罚决定,将积极足额缴纳罚款,全力配合证监会的工作.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我会决定:一、对上海原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3只股票超比例持股未信息披露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40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秦威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20万元罚款;二、对上海原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3只股票在限制转让期买卖股票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200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秦威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20万元罚款.
综合上述两项违法事实,对上海原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罚款总计720万元,对秦威罚款总计120万元.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2020年11月16日辽宁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号(周晓宇)当事人:周晓宇,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周晓宇违反证券法律法规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周晓宇存在以下违法事实:周晓宇利用其控制的"周晓宇""顾某""诸某英""彭某""李某""许某""王某洋""岳某""思加一号私募投资基金"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于2016年8月24日起开始陆续买入"金杯汽车"股票,至2017年11月13日某时点累计持有"金杯汽车"股票超过5%,但未按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未通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此后,周晓宇继续买卖"金杯汽车"股票,截至2019年1月28日,账户组买入"金杯汽车"2,214,738股,成交金额12,308,422.
14元,卖出"金杯汽车"14,000股,成交金额64,260元.
以上事实,有证券账户资料、证券账户交易资料、银行账户资料、资金流水、询问笔录、相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周晓宇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四条所述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一、对周晓宇超比例持股未按规定报告披露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二、对周晓宇在限制转让期内买卖证券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综合上述两项违法事实,合计对周晓宇处以90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辽宁证监局2020年4月23日山西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2号(赵兴龙)当事人:赵兴龙,男,1955年11月出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山西证监局对赵兴龙超比例持股未履行书面报告、通知及公告义务、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股票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应当事人赵兴龙的要求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赵兴龙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赵兴龙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赵兴龙实际控制"郭某""王某""付某均"账户交易"狮头股份"赵兴龙计划收购太原狮头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头股份),并商定通过三个账户收购狮头股份8.
3%的股份.
赵兴龙安排开立"郭某""王某""付某均"三个证券账户,上述三账户于2017年5月19日在同一营业部开立.
后续赵兴龙安排筹措资金转入上述三人账户,故赵兴龙实际控制"郭某""王某""付某均"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对账户组持有的"狮头股份"合并计算.
赵兴龙安排账户组于2017年5月25日至6月1日在二级市场买入狮头股份8.
3%的股份.
二、赵兴龙超比例持股未履行书面报告、通知及公告义务账户组在2017年5月25日至6月1日期间的4个交易日内大量买入"狮头股份",截至2017年5月31日10点31分34秒,账户组持有"狮头股份"11,487,158股,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4.
99%.
之后,账户组继续买入"狮头股份",截至2017年6月1日,持股数由11,487,158股增至19,096,858股,持股比例由4.
99%增至8.
3%.
账户组买入"狮头股份"的数量在2017年5月31日10点31分40秒首次超过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持有"狮头股份"11,510,758股.
账户组持股比例达到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时,且至我局调查日,赵兴龙未按照法律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也未通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
三、赵兴龙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股票账户组累计持有"狮头股份"比例达到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后,继续买入"狮头股份"7,586,100股,买入金额132,747,046元.
截至2017年6月1日,账户组累计持有"狮头股份"19,096,858股,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8.
3%.
2017年7月13日至9月19日,账户组累计卖出"狮头股份"9,796,800股,卖出金额174,766,448元,剩余股票于2018年4月被证券公司融资平仓卖出.
账户组在累计持股达到上市公司发行股份5%后,赵兴龙在限制转让期限内继续买卖"狮头股份".
以上事实有账户组开户资料、交易记录、银行资料、转账记录、借款合同、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赵兴龙控制账户组进行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二百零四条所述的行为.
当事人的代理人在听证中提出:第一,赵兴龙未直接参与收购狮头股份股权事项的具体协商和操作,买卖股票的交易也非本人具体操作.
第二,此次股票交易的目的是要获取狮头股份的实际控制权,但因后期未成功,无奈之下才对相关账户8.
3%的股份进行交易并平仓,而且造成了巨额损失.
第三,赵兴龙财务状况困难,本人也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处罚金额过大无法履行.
我局经复核认为,当事人的申辩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理由为:第一,交易的目的为何、是否参与收购事项的具体协商和操作、收购事项是否完成、是否具体操作账户交易均不影响赵兴龙实际控制"郭某""王某""付某均"三个证券账户的事实认定,也不能免除其在持有股份达到5%之后的信息披露及在相关期限内停止交易的义务.
第二,交易是否亏损、是否有执行能力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也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的从轻减轻情形.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我局作出以下决定:一、责令赵兴龙改正,对赵兴龙超比例持股未依法履行书面报告、通知及公告义务的行为和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股票的行为给予警告.
二、对赵兴龙超比例持股未依法履行书面报告、通知及公告义务的行为处以50万元罚款,对赵兴龙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股票的行为处以2150万元罚款,合计罚款2200万元.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
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山西证监局2019年12月26日宁波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号(赵利勇、龚白玉、祝科斌)当事人:赵利勇,男,1966年12月出生,住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龚白玉,女,1989年12月出生,住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祝科斌,女,1982年10月出生,住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赵利勇、龚白玉、祝科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及公开过程2015年6月,浙江海越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6月6日更名为海越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越股份)因子公司宁波海越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海越)经营困难,实际控制人吕某奎、袁某鹏等人商量出售海越股份,并委托袁某鹏负责谈判事宜.
2016年11月10日左右,宁波东海兴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兴业)宋某青和李某敏到海越股份与吕某奎、袁某鹏等人见面,咨询海越股份出售事宜,因双方意见不合,未达成合作意向.
2017年1月9日,雪松控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明等人到海越股份与吕某奎、袁某鹏、彭某放、陈某平等人见面商谈,并表达了收购意向,吕某奎等人也表示愿意进一步谈判,并约请雪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松控股集团)法定代表人张某进一步商谈.
2017年1月10日,东海兴业许某、李某敏与袁某鹏就海越股份出售事宜进行谈判,袁某鹏让孙某真、周某军起草初步股权转让协议.
2017年1月11日,雪松控股集团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徐某明、张某华在杭州与吕某奎、袁某鹏、陈某平等人见面,商谈收购事宜.
双方就收购前提条件、收购价格等基本达成一致.
2017年1月23日,东海兴业许某、李某敏与海越股份孙某真和周某军见面,探讨股权转让协议的具体细节问题.
2017年2月5日,海航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史某铭,东海兴业许某、李某敏和吕某奎、袁某鹏、孙某真、彭某放等人在杭州海越大厦谈判收购事宜,双方就价格、支付方式等均达成一致意见.
2017年2月6-7日,史某铭向海航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张某亮汇报了海越股份项目,张某亮表示同意,后史某铭要求海越股份停牌,海越股份方面表示同意.
2017年2月8日,海越股份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主要内容为"控股股东浙江海越科技有限公司正在筹划所持本公司全部股权的转让事宜,上述股权转让将导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
2017年2月15日,海越股份发布重大事项进展及延期复牌公告,主要内容为海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吕某奎等八名自然人拟以其所持浙江海越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以协议方式转让给海航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综上,海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吕某奎等八名自然人转让其所持浙江海越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股权事项,将导致海越股份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的"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重大事件,系《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
该内幕信息形成时点不晚于2017年1月11日,内幕信息敏感期终止于2017年2月8日.
吕某奎、袁某鹏、陈某平等人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不晚于2017年1月11日.
二、赵利勇与龚白玉、赵利勇与祝科斌共同内幕交易"海越股份"的情况(一)赵利勇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吕某奎、袁某鹏、陈某平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存在通讯联络赵利勇与海越股份共同投资宁波海越,和吕某奎、袁某鹏、陈某平等人相互认识.
2017年1月12日、13日,赵利勇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吕某奎、袁某鹏、陈某平存在通讯联络.
(二)赵利勇与龚白玉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共同交易"海越股份"赵利勇与龚白玉系夫妻,夫妻关系稳定,日常共同生活居住.
龚白玉证券账户于2015年3月11日开立于中信证券宁波甬江大道营业部,资金账号300XXX339,下挂上海股东账户A76XXXX985,深圳股东账户016XXXX363,龚白玉为该账户的实际操作人,账户资金为赵利勇与龚白玉的家庭共有资金.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赵利勇于2017年1月12日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吕某奎、袁某鹏、陈某平联络后,当日17时6分与龚白玉通话15秒,13日2时16分与龚白玉通话29秒.
1月13日,龚白玉证券账户通过龚白玉手机委托买入"海越股份"共计190,900股,成交金额共计2,941,985.
00元.
2018年9月18日、19日,龚白玉证券账户卖出"海越股份"共计190,900股,经计算,扣除相关交易费用,亏损1,028,874.
27元.
龚白玉证券账户交易"海越股份"行为明显异常,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且无合理理由.
2017年1月12日、13日龚白玉与赵利勇联络后,龚白玉证券账户1月13日存在转入资金行为,并大额亏损卖出其他股票后全仓首次买入"海越股份",买入时间为10时46分至11时1分,且该证券账户在买入"海越股份"之前的近半年无股票交易记录,此次交易与历史交易习惯不符.
内幕信息公开前,该证券账户再未交易其他任何股票.
赵利勇、龚白玉对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海越股份"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三)赵利勇与祝科斌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共同交易"海越股份"祝科斌系赵利勇姐姐赵某娜女儿,与赵利勇关系密切,在赵利勇控制的公司担任出纳,管理赵利勇名下公司资金,为赵某娜证券账户的实际操作人.
赵某娜证券账户于2007年11月6日开立于光大证券宁波孝闻街营业部,资金账号41XXXX63,下挂上海股东账户A64XXXX282,深圳股东账户012XXXX792.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赵利勇于2017年1月12日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吕某奎、袁某鹏、陈某平联络后,1月13日与祝科斌有5次通话联络,分别是上午10时19分通话1分23秒、10时37分通话43秒、10时49分通话17秒、10时52分通话11秒、下午1时55分通话13秒,均为赵利勇主叫祝科斌.
1月13日,赵某娜证券账户由祝科斌手机委托买入"海越股份"共计520,603股,成交金额共计8,000,369.
96元,资金间接来源于赵利勇控制的宁波万华科技投资有限公司.
2018年9月14日,赵某娜证券账户卖出"海越股份"共计520,603股,经计算,扣除相关交易费用,亏损3,046,602.
68元.
赵某娜证券账户交易"海越股份"行为明显异常,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且无合理理由.
自2015年1月1日以来,该证券账户买入股票成交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只有"海越股份",成交金额较过往交易明显放大,且该证券账户在买入"海越股份"之前的近一年除新股申购外无其他股票买入交易记录.
2017年1月13日10时19分赵利勇联络祝科斌后,祝科斌向赵某娜证券账户转入8,000,000元,10时34分至11时1分陆续买入"海越股份",共计520,603股.
期间,赵利勇分别于10时37分、10时49分、10时52分联系了祝科斌,祝科斌在询问笔录中表示,赵利勇告知其"海越股份会有大动作,应该会涨,可以去买",其就买入了"海越股份",并在电话中告诉了赵利勇具体买入的股数,后来"海越股份"跌得最多的时候,赵利勇说因为他的原因买入"海越股份"造成的亏损,由赵利勇来弥补.
赵利勇、祝科斌对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海越股份"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人员询问笔录、通讯记录、相关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银行账户资金流水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赵利勇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吕某奎、袁某鹏、陈某平存在通讯联络,赵利勇与龚白玉、祝科斌关系密切,赵利勇与龚白玉、赵利勇与祝科斌共同交易"海越股份"的行为明显异常,与内幕信息形成、发展变化的过程高度吻合,且龚白玉证券账户与赵某娜证券账户买入"海越股份"的时间高度一致,交易理由不能合理解释账户交易特征的异常性.
赵利勇与龚白玉、赵利勇与祝科斌利用内幕信息共同从事内幕交易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我局决定:对赵利勇处以30万元的罚款,对祝科斌处以20万元的罚款,对龚白玉处以10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宁波证监局2020年1月9日安徽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5号(吴绪顺)当事人:吴绪顺,男,1948年4月出生,地址为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吴绪顺超比例减持"三七互娱"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吴绪顺违法事实如下:吴绪顺为吴卫东和吴卫红的父亲.
吴卫东自2014年1月5日至2018年12月7日先后担任芜湖三七互娱网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七互娱)董事、董事长等职务,吴卫红自2014年1月5日至2019年9月29日担任三七互娱总经理、董事等职务.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8号,2014年修正)第八十三条规定,吴绪顺、吴卫东、吴卫红互为一致行动人(以下简称吴氏家族),其减持"三七互娱"行为构成一致行动,减持股数和比例应合并计算.
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12月21日,吴氏家族累计减持"三七互娱"股票91,860,527股,占公司总股本的4.
3%.
其中,吴绪顺减持36,400,000股,占总股本的1.
7%,吴卫东减持35,760,527股,占总股本的1.
67%,吴卫红减持19,700,000股,占总股本的0.
93%.
2019年2月28日,吴绪顺以大宗交易方式减持3,000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1.
41%.
该次减持完成后,吴氏家族累计减持"三七互娱"股票121,860,527股,减持比例达5.
71%,已超过5%,但吴绪顺未按要求公告并停止减持.
2019年3月12日,吴绪顺以大宗交易和集中竞价方式分别减持770万股和2,120万股,合计占公司总股本的1.
36%.
该次减持完成后,吴氏家族累计减持"三七互娱"股票150,760,527股,占公司总股本的7.
07%.
吴绪顺在吴氏家族累计减持比例达到5%时,未及时履行报告、公告义务,且在限制转让期内未停止减持,超比例减持股票44,025,909股,超比例减持比例为2.
07%,超比例减持金额为614,569,239.
81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账户交易数据、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三七互娱相关公告等证据证明.
综上,我局认为,吴绪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及第二百零四条"违反法律规定,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所述情形.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一、对吴绪顺超比例减持未按规定报告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二、对吴绪顺在限制期内买卖证券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40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徽证监局2020年5月27日山东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5号(紫光集团、赵国伟)当事人:紫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集团),住所:北京市海淀区.
赵伟国,男,1967年4月出生,时任紫光集团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有关规定,我局对紫光集团违反证券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紫光集团存在以下违法事实:紫光集团49%的股份由北京健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坤投资)持有,且赵伟国系紫光集团与健坤投资的董事长.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8号)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紫光集团与健坤投资为一致行动人.
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6月28日,紫光集团与健坤投资累计净买入上市公司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金泰)股票7,334,593股,合计持股比例为4.
95%.
2017年6月30日14时26分,紫光集团买入"山东金泰"100,000股后,紫光集团与健坤投资合计持股比例为5.
02%.
紫光集团与健坤投资合计持股达到山东金泰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时,未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亦未通知山东金泰予以公告,未停止交易"山东金泰".
2017年7月20日,紫光集团与健坤投资签署了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21日山东金泰予以公告.
以上事实,有相关企业工商资料、证券账户交易资料、当事人询问笔录、山东金泰公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紫光集团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违法行为.
对紫光集团的违法行为,时任紫光集团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赵伟国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紫光集团改正,对紫光集团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赵伟国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联行号:302100011106,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及山东证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2020年6月16日广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4号(广东能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徐显丰)当事人:广东能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能润),住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
徐显丰,男,1961年10月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和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19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广东能润、徐显丰超比例持有广东梅雁吉祥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雁吉祥)股票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均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均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广东能润、徐显丰有关违法的主要事实如下:一、广东能润违反规定借用他人证券账户买卖股票情况(一)账户基本情况"张某清"证券账户于2010年1月11日在安信证券梅州新中路营业部开立,资金账号为480000315696,下挂一个上海股东账户A262562926和一个深圳股东账户0139150378.
"龙某1"证券账户于2019年3月22日在平安证券广东分公司开立,资金账号为321219012301,下挂一个上海股东账户A345620344和一个深圳股东账户0189522774.
"龙某2"证券账户于2019年4月7日在平安证券广东分公司开立,资金账号为321219014122,下挂一个上海股东账户A480136073和一个深圳股东账户0101015866.
"苏某生"证券账户于2019年3月24日在平安证券广东分公司开立,资金账号为321219011736,下挂一个上海股东账户A473381073和一个深圳股东账户0108673015.
"杨某婷"证券账户于2019年3月24日在平安证券广东分公司开立,资金账号为321219011742,下挂一个上海股东账户A468026765和一个深圳股东账户0150345577.
"彭某秀"证券账户于2019年3月24日在平安证券广东分公司开立,资金账号为321219011709,下挂一个上海股东账户A468077350和一个深圳股东账户0121281935.
(二)广东能润借用"张某清"等6个个人证券账户2019年3月以来,广东能润借用"张某清""龙某1""龙某2""苏某生""杨某婷""彭某秀"等6个个人证券账户买入"梅雁吉祥"股票.
上述6个证券账户的交易决策均由广东能润作出,主要通过广东能润办公电脑进行股票交易决策和下单;资金来源均指向广东能润.
截至调查日,广东能润仍控制使用上述证券账户.
二、广东能润与徐显丰构成一致行动关系2019年2月,广东能润与徐显丰口头达成一致协议,提议徐显丰买入"梅雁吉祥"股票,目的是根据广东能润的安排在梅雁吉祥股东大会上分别行使投票权,赞成广东能润提交的梅雁吉祥董事、监事人选方案,协助广东能润举牌梅雁吉祥并参与上市公司经营.
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广东能润利用"广东能润"证券账户累计买入"梅雁吉祥"股票94,688,890股,占总股本的4.
99%;2019年3月以来,广东能润控制使用"广东能润""张某清""龙某1""龙某2""苏某生""杨某婷""彭某秀"等7个证券账户集中买入"梅雁吉祥"股票.
徐显丰于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控制使用"徐显丰""胡某轩"2个证券账户集中买入"梅雁吉祥"股票.
基于广东能润与徐显丰的上述安排,依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年10月23修订,证监会令第108号)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广东能润与徐显丰构成一致行动关系.
三、广东能润、徐显丰控制使用"广东能润"等9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合计持有"梅雁吉祥"股份超5%未依法披露及限制期内交易情况2019年3月1日14:12:07,"胡某轩"证券账户买入成交"梅雁吉祥"股票448,000股,账户组合计持有"梅雁吉祥"股票95,136,890股,占上市公司总股本达5.
01%,但未及时履行报告及公告义务.
截至同年4月24日,账户组合计持有股票占"梅雁吉祥"总股本8.
02%.
2019年3月1日14:12:08至2019年4月24日,广东能润和徐显丰继续交易"梅雁吉祥"股票,累计买入63,461,791股,买入成交金额合计265,653,504.
14元,累计卖出6,080,001股,卖出成交金额合计26,328,558.
17元,买卖成交金额合计291,982,062.
31元.
截至调查日,账户组违规增持"梅雁吉祥"股票57,381,790股,处于亏损状态.
上述违法事实,有证券开户资料、交易资料、银行流水交易终端信息、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广东能润、徐显丰作为一致行动人,在2019年3月1日合计持有"梅雁吉祥"股份达到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未及时履行报告及披露义务,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违法行为.
参照"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鉴于适用2019年《证券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广东能润、徐显丰在限制期内交易"梅雁吉祥"股票的行为违反了2019年《证券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19年《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所述限制期内交易的违法行为.
广东能润借用他人证券账户买卖"梅雁吉祥"股票的行为,违反了2019年《证券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2019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违反规定借用他人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我局决定:一、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广东能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徐显丰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3万元罚款,其中对广东能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处以30万元罚款,对徐显丰处以3万元罚款.
二、依据2019年《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广东能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徐显丰在限制转让期内买卖"梅雁吉祥"股票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90万元罚款,其中对广东能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处以170万元罚款,对徐显丰处以20万元罚款.
三、依据2019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对广东能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用他人证券账户交易股票的行为,处以30万元罚款.
综上,对广东能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30万元罚款;对徐显丰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3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广东证监局2020年9月9日短线交易广东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4号(邦德投资)当事人:永兴县邦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邦德投资),注册地址为永兴县国家循环经济示范园1号,执行事务合伙人为谭某玉.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邦德投资短线交易"赤峰黄金"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邦德投资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邦德投资与谭某玉、王某菊、谭某华、刘某平、谭某艳、王某月、王某武、王某女等构成一致行动人,邦德投资属于持有上市公司赤峰吉隆黄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黄金)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2014年10月1日,赤峰黄金公告《赤峰黄金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报告书》和《赤峰黄金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披露上市公司拟通过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邦德投资、谭某玉、王某菊、谭某华、刘某平、深圳前海麒麟鑫鼎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麒麟鑫鼎)、谭某艳、王某月、王某武、王某女以及其余21名交易对手持有的郴州雄风稀贵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100%股权,并披露邦德投资、谭某玉、王某菊、谭某华、刘某平、麒麟鑫鼎、谭某艳、王某月、王某武和王某女为一致行动人.
2018年8月30日,邦德投资、谭某玉、王某菊、谭某华、刘某平、谭某艳、王某月、王某武和王某女向赤峰黄金发送《关于减持赤峰黄金股票计划的通知》,上述9名股东签字再次确认为一致行动人.
次日,赤峰黄金发布《股东减持股份计划公告》,披露上述9名股东为一致行动人.
2019年10月17日,赤峰黄金发布《赤峰黄金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确认邦德投资、谭某玉、王某菊、谭某华、刘某平、谭某艳、王某月、王某武、王某女等9名股东仍为一致行动人.
赤峰黄金出具书面说明,称在2014年10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上市公司未收到邦德投资、谭某玉、王某菊、谭某华、刘某平、谭某艳、王某月、王某武、王某女等9名股东关于一致行动关系变动的书面通知,也未发布上述9名股东一致行动人关系变动的公告.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8号)第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有关规定,邦德投资与谭某玉、王某菊、谭某华、刘某平、谭某艳、王某月、王某武、王某女作为一致行动人,其持有"赤峰黄金"股票的比例应合并计算.
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12月20日,上述9名股东合计持有"赤峰黄金"股票的比例均在5%以上,属于持有上市公司赤峰黄金股份5%以上的股东.
二、"邦德投资"账户短线交易"赤峰黄金"股票情况(一)"邦德投资"账户基本情况"邦德投资"账户于2015年2月6日开立于方正证券郴州永兴大桥路营业部.
(二)"邦德投资"账户短线交易的具体情况2018年5月9日至12月10日,"邦德投资"账户累计买入1,400股"赤峰黄金"股票,成交金额7,266元,累计卖出1,745,537股"赤峰黄金"股票,成交金额8,978,634.
11元.
该账户在2018年7月11日买入"赤峰黄金"股票与该账户在2018年5月9日、5月31日、6月1日卖出"赤峰黄金"股票的时间间隔不足6个月;该账户在2018年11月8日、11月29日、11月30日、12月10日卖出"赤峰黄金"股票与该账户在7月11日买入"赤峰黄金"股票的时间间隔不足6个月.
"邦德投资"账户由邦德投资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谭某玉委托其次子谭某华管理,该账户委托流水中显示的下单手机号码与谭某华本人使用的手机号码一致,该账户交易"赤峰黄金"股票的具体决策由谭某华做出并下单,谭某玉知悉上述交易情况且未反对.
由于谭某玉是邦德投资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因此,谭某玉的对外委托代表了邦德投资的意思表示,谭某玉委托谭某华管理"邦德投资"账户的法律责任应由邦德投资承担.
以上事实,有相关公告、证券账户资料和相关人员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邦德投资的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的短线交易行为.
邦德投资提出如下申辩意见,请求免予行政处罚:第一,我局不具有对此案的执法及处罚的主体资格.
第二,邦德投资与谭某玉、王某菊、谭某华、刘某平、谭某艳、王某月、王某武、王某女等并非一致行动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所载明的情况与实际不符,且将9名投资人的股票合并计算的认定事实错误.
第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定邦德投资涉嫌构成短线交易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复核,我局认为,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邦德投资的上述申辩意见不能成立.
具体如下:第一,我局具有对此案的执法和处罚的主体资格.
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证监会令第118号)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我局作为中国证监会的派出机构,有权对中国证监会相关职能部门交办的案件或者事项进行立案、调查、审理以及处罚.
第二,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8号)第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有关规定,邦德投资与谭某玉、王某菊、谭某华、刘某平、谭某艳、王某月、王某武、王某女作为一致行动人,其持有"赤峰黄金"股票的比例应合并计算.
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12月20日,上述9名股东合计持有"赤峰黄金"股票的比例均在5%以上,属于持有上市公司赤峰黄金股份5%以上的股东,且邦德投资未提出其与他人不应被视为一致行动人的证据.
第三,邦德投资属于持有上市公司赤峰黄金股份5%以上的股东,其在2018年5月9日至12月10日期间多次买入、卖出"赤峰黄金"股票,且交易时间间隔不满6个月,邦德投资构成短线交易"赤峰黄金"股票的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邦德投资给予警告,并处以6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广东证监局2020年4月22日广东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5号(谭光华)当事人:谭光华,男,1989年11月出生,住址:湖南省永兴县.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谭光华短线交易"赤峰黄金"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谭光华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谭光华与谭某玉、王某菊、永兴县邦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邦德投资)、刘某平、谭某艳、王某月、王某武、王某女等构成一致行动人,谭光华属于持有上市公司赤峰吉隆黄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黄金)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2014年10月1日,赤峰黄金公告《赤峰黄金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报告书》和《赤峰黄金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披露上市公司拟通过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谭光华、谭某玉、王某菊、邦德投资、深圳前海麒麟鑫鼎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麒麟鑫鼎)、刘某平、谭某艳、王某月、王某武、王某女以及其余21名交易对手持有的郴州雄风稀贵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100%股权,并披露谭光华、谭某玉、王某菊、邦德投资、麒麟鑫鼎、刘某平、谭某艳、王某月、王某武和王某女为一致行动人.
2018年8月30日,谭光华、谭某玉、王某菊、邦德投资、刘某平、谭某艳、王某月、王某武和王某女向赤峰黄金发送《关于减持赤峰黄金股票计划的通知》,上述9名股东签字再次确认为一致行动人.
次日,赤峰黄金发布《股东减持股份计划公告》,披露上述9名股东为一致行动人.
2019年10月17日,赤峰黄金发布《赤峰黄金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确认谭光华、谭某玉、王某菊、邦德投资、刘某平、谭某艳、王某月、王某武、王某女等9名股东仍为一致行动人.
赤峰黄金出具书面说明,称在2014年10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上市公司未收到谭光华、谭某玉、王某菊、邦德投资、刘某平、谭某艳、王某月、王某武、王某女等9名股东关于一致行动关系变动的书面通知,也未发布上述9名股东一致行动人关系变动的公告.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8号)第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有关规定,谭光华与谭某玉、王某菊、邦德投资、刘某平、谭某艳、王某月、王某武、王某女作为一致行动人,其持有"赤峰黄金"股票的比例应合并计算.
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12月20日,上述9名股东合计持有"赤峰黄金"股票的比例均在5%以上,属于持有上市公司赤峰黄金股份5%以上的股东.
二、谭光华利用"谭光华"账户短线交易"赤峰黄金"股票情况(一)"谭光华"账户基本情况"谭光华"账户于2018年4月25日开立于长江证券广州天河北路营业部.
(二)谭光华利用"谭光华"账户短线交易的具体情况2018年6月1日至8月10日,"谭光华"账户累计买入77,100股"赤峰黄金"股票,成交金额405,054元,累计卖出77,700股"赤峰黄金"股票,成交金额468,510元.
该账户在2018年6月15日买入"赤峰黄金"股票与该账户在2018年6月1日、6月8日卖出"赤峰黄金"股票的时间间隔不足6个月;该账户在2018年8月10日卖出"赤峰黄金"股票与该账户在2018年6月15日买入"赤峰黄金"股票的时间间隔不足6个月.
"谭光华"证券账户由谭光华本人控制,该账户委托流水中显示的下单手机号码和电脑硬件信息与谭光华本人使用的手机号码和电脑硬件信息一致,该账户交易"赤峰黄金"股票的决策由谭光华本人做出并下单,相关交易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谭光华本人承担.
以上事实,有相关公告、证券账户资料和相关人员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谭光华的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的短线交易行为.
谭光华提出如下申辩意见,请求免予行政处罚:第一,谭光华与谭某玉、王某菊、刘某平、谭某艳、王某月、王某武、王某女等并非一致行动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所载明的情况与实际不符,且将9名投资人的股票合并计算的认定事实错误.
第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定谭光华涉嫌构成短线交易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复核,我局认为,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谭光华的上述申辩意见不能成立.
具体如下:第一,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8号)第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有关规定,谭光华与谭某玉、王某菊、邦德投资、刘某平、谭某艳、王某月、王某武、王某女作为一致行动人,其持有"赤峰黄金"股票的比例应合并计算.
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12月20日,上述9名股东合计持有"赤峰黄金"股票的比例均在5%以上,属于持有上市公司赤峰黄金股份5%以上的股东,且谭光华未提出其与他人不应被视为一致行动人的证据.
第二,谭光华属于持有上市公司赤峰黄金股份5%以上的股东,其在2018年6月1日至8月10日期间多次买入、卖出"赤峰黄金"股票,且交易时间间隔不满6个月,谭光华构成短线交易"赤峰黄金"股票的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谭光华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广东证监局2020年4月22日广东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6号(刘三平)当事人:刘三平,男,1965年8月出生,住址:湖南省永兴县.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刘三平短线交易"赤峰黄金"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举行听证会.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刘三平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刘三平与谭某玉、王某菊、谭某华、永兴县邦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邦德投资)、谭某艳、王某月、王某武、王某女等构成一致行动人,刘三平属于持有上市公司赤峰吉隆黄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黄金)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2014年10月1日,赤峰黄金公告《赤峰黄金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报告书》和《赤峰黄金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披露上市公司拟通过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刘三平、谭某玉、王某菊、谭某华、邦德投资、深圳前海麒麟鑫鼎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麒麟鑫鼎)、谭某艳、王某月、王某武、王某女以及其余21名交易对手持有的郴州雄风稀贵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100%股权,并披露刘三平、谭某玉、王某菊、谭某华、邦德投资、麒麟鑫鼎、谭某艳、王某月、王某武和王某女为一致行动人.
2018年8月30日,刘三平、谭某玉、王某菊、谭某华、邦德投资、谭某艳、王某月、王某武和王某女向赤峰黄金发送《关于减持赤峰黄金股票计划的通知》,上述9名股东签字再次确认为一致行动人.
次日,赤峰黄金发布《股东减持股份计划公告》,披露上述9名股东为一致行动人.
2019年10月17日,赤峰黄金发布《赤峰黄金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确认刘三平、谭某玉、王某菊、谭某华、邦德投资、谭某艳、王某月、王某武、王某女等9名股东仍为一致行动人.
赤峰黄金出具书面说明,称在2014年10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上市公司未收到刘三平、谭某玉、王某菊、谭某华、邦德投资、谭某艳、王某月、王某武、王某女等9名股东关于一致行动关系变动的书面通知,也未发布上述9名股东一致行动人关系变动的公告.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8号)第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有关规定,刘三平与谭某玉、王某菊、谭某华、邦德投资、谭某艳、王某月、王某武、王某女作为一致行动人,其持有"赤峰黄金"股票的比例应合并计算.
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12月20日,上述9名股东合计持有"赤峰黄金"股票的比例均在5%以上,属于持有上市公司赤峰黄金股份5%以上的股东.
二、刘三平利用"刘三平"账户短线交易"赤峰黄金"股票情况(一)"刘三平"账户基本情况"刘三平"账户于2015年2月6日开立于方正证券郴州永兴大桥路营业部.
(二)刘三平利用"刘三平"账户短线交易的具体情况2018年6月11日至12月10日,"刘三平"账户累计买入3,700股"赤峰黄金"股票,成交金额15,380元,累计卖出973,241股"赤峰黄金"股票,成交金额4,444,830.
14元.
该账户在2018年10月18日买入"赤峰黄金"与该账户在2018年6月11日卖出"赤峰黄金"股票的时间间隔不足6个月;该账户在2018年11月8日、12月6日、12月10日卖出"赤峰黄金"股票与该账户在2018年10月18日买入"赤峰黄金"股票的时间间隔不足6个月;该账户在2018年12月10日买入"赤峰黄金"股票与该账户在2018年6月11日、11月8日、12月6日、12月10日卖出"赤峰黄金"股票的时间间隔不足6个月.
"刘三平"账户由刘三平本人做出交易决策后,委托其儿子刘某华及谭某玉次子谭某华下单操作,该账户委托流水中显示的下单手机号码为谭某华和刘某华使用的手机号码,其中以谭某华的手机号码为主.
刘三平知悉谭某华、刘某华的下单情况,且对相关交易行为未提出异议,刘三平应对"刘三平"账户交易"赤峰黄金"股票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有相关公告、证券账户资料和相关人员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刘三平的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的短线交易行为.
刘三平提出如下申辩意见,请求免予行政处罚:第一,我局不具有对此案的执法及处罚的主体资格.
第二,刘三平与谭某玉、王某菊、谭某华、刘某平、谭某艳、王某月、王某武、王某女等并非一致行动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所载明的情况与实际不符,且将9名投资人的股票合并计算的认定事实错误.
第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定刘三平涉嫌构成短线交易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复核,我局认为,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三平的上述申辩意见不能成立.
具体如下:第一,我局具有对此案的执法和处罚的主体资格.
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证监会令第118号)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我局作为中国证监会的派出机构,有权对中国证监会相关职能部门交办的案件或者事项进行立案、调查、审理以及处罚.
第二,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8号)第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有关规定,刘三平与谭某玉、王某菊、谭某华、邦德投资、谭某艳、王某月、王某武、王某女作为一致行动人,其持有"赤峰黄金"股票的比例应合并计算.
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12月20日,上述9名股东合计持有"赤峰黄金"股票的比例均在5%以上,属于持有上市公司赤峰黄金股份5%以上的股东,且刘三平未提出其与他人不应被视为一致行动人的证据.
第三,刘三平属于持有上市公司赤峰黄金股份5%以上的股东,其在2018年6月11日至12月10日期间多次买入、卖出"赤峰黄金"股票,且交易时间间隔不满6个月,刘三平构成短线交易"赤峰黄金"股票的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刘三平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广东证监局2020年4月22日广东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7号(王芝月)当事人:王芝月,女,1985年9月出生,住址:湖南省永兴县.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王芝月短线交易"赤峰黄金"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王芝月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王芝月与谭某玉、王某菊、谭某华、永兴县邦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邦德投资)、刘某平、谭某艳、王某武、王某女等构成一致行动人,王芝月属于持有上市公司赤峰吉隆黄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黄金)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2014年10月1日,赤峰黄金公告《赤峰黄金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报告书》和《赤峰黄金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披露上市公司拟通过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王芝月、谭某玉、王某菊、谭某华、邦德投资、深圳前海麒麟鑫鼎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麒麟鑫鼎)、刘某平、谭某艳、王某武、王某女以及其余21名交易对手持有的郴州雄风稀贵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100%股权,并披露王芝月、谭某玉、王某菊、谭某华、邦德投资、麒麟鑫鼎、刘某平、谭某艳、王某武和王某女为一致行动人.
2018年8月30日,王芝月、谭某玉、王某菊、谭某华、邦德投资、刘某平、谭某艳、王某武和王某女向赤峰黄金发送《关于减持赤峰黄金股票计划的通知》,上述9名股东签字再次确认为一致行动人.
次日,赤峰黄金发布《股东减持股份计划公告》,披露上述9名股东为一致行动人.
2019年10月17日,赤峰黄金发布《赤峰黄金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确认王芝月、谭某玉、王某菊、谭某华、邦德投资、刘某平、谭某艳、王某武、王某女等9名股东仍为一致行动人.
赤峰黄金出具书面说明,称在2014年10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上市公司未收到王芝月、谭某玉、王某菊、谭某华、邦德投资、刘某平、谭某艳、王某武、王某女等9名股东关于一致行动关系变动的书面通知,也未发布上述9名股东一致行动人关系变动的公告.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8号)第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有关规定,王芝月与谭某玉、王某菊、谭某华、邦德投资、刘某平、谭某艳、王某武、王某女作为一致行动人,其持有"赤峰黄金"股票的比例应合并计算.
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12月20日,上述9名股东合计持有"赤峰黄金"股票的比例均在5%以上,属于持有上市公司赤峰黄金股份5%以上的股东.
二、王芝月利用"王芝月"账户短线交易"赤峰黄金"股票情况(一)"王芝月"账户基本情况"王芝月"账户于2007年12月13日开立于泰阳证券郴州国庆南路营业部,2008年方正证券收购泰阳证券后,该账户指定交易至方正证券郴州永兴大桥路营业部.
(二)王芝月利用"王芝月"账户短线交易的具体情况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6月11日,"王芝月"账户累计买入21,000股"赤峰黄金"股票,成交金额229,219元,累计卖出33,300股"赤峰黄金"股票,成交金额251,922元.
该账户在2017年7月21日卖出"赤峰黄金"股票与该账户在2017年4月28日买入"赤峰黄金"股票的时间间隔不足6个月;该账户在2017年7月24日买入"赤峰黄金"股票与该账户在2017年7月21日卖出"赤峰黄金"股票的时间间隔不足6个月;该账户在2017年8月17日卖出"赤峰黄金"股票与该账户在2017年4月28日、7月24日买入"赤峰黄金"股票的时间间隔不足6个月;该账户在2017年8月17日买入"赤峰黄金"股票与该账户在2017年7月21日、8月17日卖出"赤峰黄金"股票的时间间隔不足6个月;该账户在2018年1月19日卖出"赤峰黄金"股票与该账户在2017年7月24日、8月17日买入"赤峰黄金"股票的时间间隔不足6个月;该账户在2018年2月2日买入"赤峰黄金"股票与该账户在2017年8月17日、2018年1月19日卖出"赤峰黄金"股票的时间间隔不足6个月;该账户在2018年2月22日、4月18日、6月11日卖出"赤峰黄金"股票与该账户在2018年2月2日买入"赤峰黄金"股票的时间间隔不足6个月.
"王芝月"账户交易"赤峰黄金"股票由王芝月和其丈夫林某各自决策后,由王芝月和林某分别使用本人手机下单操作,但两人相互之间可以看到对方的交易情况.
王芝月对林某的交易行为知情并接受相关交易结果,应对林某的交易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以上事实,有相关公告、证券账户资料和相关人员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王芝月的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的短线交易行为.
王芝月提出如下申辩意见,请求免予行政处罚:第一,我局不具有对此案的执法及处罚的主体资格.
第二,王芝月与谭某玉、王某菊、刘某平、谭某艳、王某武、王某女等并非一致行动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所载明的情况与实际不符,且将9名投资人的股票合并计算的认定事实错误.
第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定王芝月涉嫌构成短线交易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复核,我局认为,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芝月的上述申辩意见不能成立.
具体如下:第一,我局具有对此案的执法和处罚的主体资格.
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证监会令第118号)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我局作为中国证监会的派出机构,有权对中国证监会相关职能部门交办的案件或者事项进行立案、调查、审理以及处罚.
第二,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8号)第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有关规定,王芝月与谭某玉、王某菊、谭某华、邦德投资、刘某平、谭某艳、王某武、王某女作为一致行动人,其持有"赤峰黄金"股票的比例应合并计算.
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12月20日,上述9名股东合计持有"赤峰黄金"股票的比例均在5%以上,属于持有上市公司赤峰黄金股份5%以上的股东,且王芝月未提出其与他人不应被视为一致行动人的证据.
第三,王芝月属于持有上市公司赤峰黄金股份5%以上的股东,其在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6月11日期间多次买入、卖出"赤峰黄金"股票,且交易时间间隔不满6个月,王芝月构成短线交易"赤峰黄金"股票的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王芝月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广东证监局2020年4月22日浙江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4号(李嫚)当事人:李嫚,女,1971年6月出生,住址:杭州市滨江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李嫚短线交易案进行立案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李嫚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李嫚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基本情况李嫚自2018年12月14日华星创业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创业")第五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起担任公司副总经理,任期三年,系华星创业高级管理人员.
2020年3月14日,李嫚辞去公司副总经理职务.
二、李嫚短线交易"华星创业"股票情况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6月20日,李嫚通过吴某证券账户实际持有并短线交易"华星创业"股票.
(一)吴某证券账户开户情况吴某证券账户于2018年12月6日开立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科技馆街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国泰君安证券"),资金账号181XXXX3,下挂一个深圳股东账户0257XXXX83.
吴某证券账户三方存管银行账号为中国工商银行621226120204XXXX665,该银行账户于2018年12月5日开立.
(二)李嫚通过吴某证券账户持有"华星创业"股票情况1.
吴某证券账户的资金来自李嫚2018年12月8日至12月17日期间,李嫚通过浦发银行622518020XXXX229账户和622521020XXXX881账户转给吴某中国建设银行621488154XXXX292账户合计912万元,吴某将上述912万元转账至吴某中国工商银行621226120204XXXX665账户并转入吴某国泰君安证券账户.
2.
吴某证券账户自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的"华星创业"股票为李嫚实际持有吴某与李嫚为同事关系,与李嫚配偶李某为朋友关系.
李某希望以吴某名义开设证券账户及银行账户进行股票操作,吴某同意并以自己名义申请开立国泰君安证券账户.
账户开立后,李某通过手机(号码为15968XXXX15)操作、买卖"华星创业"股票.
上述李某借用吴某账户用以买卖"华星创业"股票的情况李嫚知悉并提供与转移资金.
2019年4月,华星创业披露一季报,吴某成为华星创业前10名无限售条件股东之一,李嫚为避免引发关注决定出售一部分,并提醒李某不要在敏感期操作,该账户在2019年6月份卖出了一部分"华星创业"股票.
(三)吴某证券账户短线交易"华星创业"股票情况吴某证券账户于2018年12月10日买入600,000股"华星创业"股票,12月12日买入1,080,000股"华星创业"股票,12月27日买入100,000股"华星创业"股票,2019年1月11日卖出100,000股"华星创业"股票,6月5日卖出180,000股"华星创业"股票,6月6日买入180,000股"华星创业"股票,6月20日卖出380,000股"华星创业"股票,存在将持有的"华星创业"股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的情形.
上述事实,有公司提供的董事会决议等任职资料、当事人声明与承诺、当事人询问笔录、银行资金流水、证券账户资料等证据证明.
李嫚作为华星创业副总经理利用他人证券账户持有"华星创业"股票,并存在多组间隔期小于6个月的买卖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李嫚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2020年5月7日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6号(蔡学军)当事人:蔡学军,男,1969年8月出生,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蔡学军短线交易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蔡学军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蔡学军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基本情况蔡学军经2018年10月25日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创环保"或"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担任公司副总经理、总工程师,于2020年5月18日申请辞去公司副总经理、总工程师职务.
二、蔡学军短线交易"德创环保"股票2019年6月14日至2019年7月4日,蔡学军通过本人证券账户持有并短线交易"德创环保"股票.
具体情况如下:(一)"蔡学军"证券账户情况"蔡学军"证券账户于2011年2月18日开立于广发证券武汉珞瑜路证券营业部,下挂一个上海股东账户A34178XXXX.
"蔡学军"证券账户三方存管银行账号为招商银行468203270068XXXX.
(二)"蔡学军"证券账户交易"德创环保"股票情况"蔡学军"证券账户在2019年6月14日至7月4日期间买卖公司股票,共计买入公司股票55次,累计买入11,500股,买入金额累计133,201元;卖出公司股票42次,累计卖出11,500股,卖出金额累计142,303元,即存在将持有的"德创环保"股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的行为.
"蔡学军"证券账户上述交易全部使用手机下单,下单手机号为1350719XXXX,为蔡学军本人的手机号,该证券账户由其本人与配偶郑某荣共同控制使用.
"蔡学军"证券账户交易"德创环保"股票资金来源为其家庭共有资金.
上述违法事实,有董事会决议等任职公告、劳动合同与公司章程、当事人询问笔录、银行资金流水、证券账户资料等证据证明.
蔡学军作为德创环保的高级管理人员,在2019年6月14日至7月4日期间,存在将持有的"德创环保"股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的行为,该行为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的行为,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所述情形.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蔡学军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2020年7月31日北京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3号(杨云峰)当事人:杨云峰,男,1975年12月出生,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杨云峰短线交易新华联文化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联)股票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杨云峰存在以下违法事实:杨云峰自2011年5月起至今担任新华联副总裁.
2018年10月18日,"杨云峰"账户累计买入"新华联"116,400股,累计成交金额490,303元.
2018年10月19日,该账户卖出"新华联"29,100股,成交金额120,519.
84元;当日该账户又买入"新华联"1,000股,成交金额4,200元.
该账户2018年10月18日买入"新华联"后,于次日分别卖出、买入"新华联",相关交易相距不足6个月,交易无所得收益.
"杨云峰"账户资金来源于杨云峰,交易由其朋友邵某下单操作.
上述事实,有相关公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涉案证券账户资料、资金流水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杨云峰上述行为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的情形,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杨云峰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北京证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2020年7月13日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9号(徐旭斌)当事人:徐旭斌,男,1975年6月出生.
住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有关规定,本局对徐旭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相关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进行了陈述和申辩,但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徐旭斌存在如下违法事实:一、徐旭斌控制并使用"郑某东"等账户情况徐旭斌实际控制"徐旭斌""郑某东""陈某特"等30个账户(简称账户组),账户组主要资金来源于徐旭斌及其借贷资金,股票交易由徐旭斌决策.
二、徐旭斌未按规定披露超比例持股及持股变动情况涉案账户组于2016年1月12日开始持续买入"新光圆成",1月15日10:13买入"新光圆成"3095股,此次买入后账户组持股比例超过总股本5%.
3月24日持股数量达到最高,为63,176,228股,占总股本的24.
44%.
4月15日,公司增发新股969,435,817股,账户组持股比例由19.
28%降为4.
06%.
徐旭斌未按规定于持有"新光圆成"总股本达到5%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且在持股达到"新光圆成"总股本5%后,未于每增加或减少5%时,按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
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构成未按规定披露超比例持股及持股变动信息的违法行为.
三、徐旭斌在限制交易期内买卖证券情况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徐旭斌应当在持股达到"新光圆成"总股本5%时,及持股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时,按规定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并停止交易.
徐旭斌未进行信息披露,继续进行交易.
2016年1月15日至4月14日账户组持股数量占"新光圆成"总股本比例一直超过5%,期间存在多次买入、卖出行为.
账户组在限制交易期内买入的股数为53,168,632股,金额为970,626,936.
00元,卖出的股数为16,250,476股,金额为327,667,838.
63元.
合计交易金额为1,298,294,774.
63元.
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构成限制交易期内买卖证券行为.
上述违法事实,有涉案人员询问笔录、证券账户材料、交易流水、银行账户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徐旭斌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百零四条所述违法行为.
徐旭斌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其对涉案违法事实均予认可,但认为其交易"新光圆成"损失巨大,存在经济困难,请求降低罚款金额.
本局认为,本案已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等情况进行了综合考量,处罚幅度适当.
当事人提出减轻处罚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以及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本局决定:一、对徐旭斌未按规定披露超比例持股及持股变动情况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罚款;二、对徐旭斌限制交易期内买卖证券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300万元罚款.
上述两项违法事实,合计对徐旭斌处以35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本局备案(传真:021-50121041).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2020年10月19日市场操纵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93号(孟庆山、杨慧兴)当事人:孟庆山,男,1948年11月出生,时任梅花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花生物)董事长,住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杨慧兴,男,1978年3月出生,时任梅花生物董事会秘书,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规定,我会对孟庆山、杨慧兴操纵"梅花生物"价格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应当事人的申请,我会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孟庆山、杨慧兴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根据事先告知、听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情况,我会再次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孟庆山、杨慧兴要求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孟庆山、杨慧兴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孟庆山、杨慧兴操纵"梅花生物"股价的背景2013年梅花生物非公开发行股票,由于每股定价高于"梅花生物"股价,为确保非公开发行成功、不亏钱,2012年底至2013年初,梅花生物实际控制人孟庆山、时任董事会秘书杨慧兴与浙大九智(杭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大九智,实际控制人韩某龙)以及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信托)商定,由华鑫信托成立结构化集合信托计划参与梅花生物的股票非公开发行,并由孟庆山为信托计划本金和收益提供担保.
2013年3月25日,华鑫信托成立华鑫信托-慧智投资8号信托计划(以下简称慧智8号信托),孟庆山借用廊坊市通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江建筑)名义认购慧智8号信托B类劣后级份额5,378万元.
同时孟庆山与华鑫信托签订《股票质押合同》,以11,200万股"梅花生物"为慧智8号信托提供收益保底承诺,保证本金和12.
5%的年化收益.
慧智8号信托作为单一委托人,委托建信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信基金)设立建信基金公司-慧智投资8号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建信基金-慧智8号)作为参与梅花生物非公开发行股票的主体,认购11,164万股,认购资金69,998.
28万元.
慧智8号信托和建信基金-慧智8号的实际下单交易由韩某龙控制的浙大九智负责.
2014年12月,慧智8号信托即将到期,"梅花生物"股价无法满足信托约定收益,孟庆山为避免信托亏损以及承担担保责任,由杨慧兴联络韩某龙和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贸信托)发起设立外贸信托-九智9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九智9号信托),以83,000万元受让慧智8号信托的受益权,从而九智9号信托间接持有"梅花生物"11,164万股.
韩某龙控制的浙大九智具有九智9号信托的投资建议权,下达交易指令.
孟庆山以通江建筑名义认购九智9号信托劣后级份额11,000万元,并对九智9号信托本金和收益进行担保,同时享有11%的固定收益和20%的超额收益,变相延长信托计划到期期限.
二、孟庆山、杨慧兴操纵"梅花生物"股价的实施孟庆山作为梅花生物实际控制人、杨慧兴作为时任梅花生物董事会秘书,为避免信托亏损以及承担担保责任,利用信息发布的优势地位,通过操控信息发布节奏,以及控制梅花生物二股东胡某军为增持"梅花生物"而设立的"广发增稳2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增稳2号)的股票交易,操纵"梅花生物"股价.
具体情况如下:(一)操控信息发布节奏,推动设立增稳2号孟庆山作为梅花生物实际控制人、时任董事长,具有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权;杨慧兴时任梅花生物董事会秘书,参与公司涉及资本市场的重大事项,为孟庆山提供建议,负责梅花生物与中介机构的协调沟通,以及各类重大信息的准备和发布,两人均具有信息优势地位.
2014年11月5日,梅花生物发布公告称公司拟通过发行股份并支付现金方式收购宁夏伊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品生物)股权,并向不超过10名特定投资者非公开发行股份募集配套资金.
后来,收购标的伊品生物发生了大股东股权质押导致相关审计报告需要重做、产生诉讼纠纷等影响收购的情况.
在梅花生物采取重做审计报告、督促伊品生物协商解决诉讼等行动后,2015年7月初,杨慧兴要求中德证券的金某宁准备梅花生物与伊品生物终止重组的材料.
伊品生物董事长、总裁闫某平称,2015年7月9日,时任梅花生物总经理王某军电话通知其梅花生物拟终止与伊品生物的重组.
综上,"拟终止重组伊品生物"的信息在2015年7月9日即具备公告条件.
但是,梅花生物方面并未及时公告前述信息,直到2015年8月12日,梅花生物收到商务部同意梅花生物收购伊品生物的批文并必须及时披露,杨慧兴向孟庆山进行汇报后,梅花生物在2015年8月12日收市后,同时披露了商务部的审批信息和前述拟终止重组信息,并公告公司股票自次一交易日起停牌.
此后,在履行公司内部审议程序后,梅花生物于2015年9月1日公告终止本次重组,公司股票也于下一交易日复牌.
2015年7月8日,证监会发布《关于上市公司大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增持本公司股票相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增持通知》),在此背景下,孟庆山电话联系在2015年4月至6月减持过"梅花生物"的二股东胡某军,说服胡某军出资增持公司股票,具体增持安排由孟庆山、杨慧兴负责,胡某军只负责在相关文件签字.
此后,杨慧兴经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某营业部介绍,联络广发证券资产管理(广东)有限公司设立增稳2号,增稳2号由胡某军作为单一委托人并以自有资金出资设立,相关交易指令由杨慧兴通过其下属刘某芳下达,实际交易决策人为杨慧兴.
2015年7月9日,梅花生物召开董事会、监事会和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梅花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的议案.
2015年7月初,梅花生物半年业绩数据形成,公司上半年实现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约3.
3亿元,较去年同期增长150%左右.
在孟庆山、杨慧兴推动下,梅花生物陆续在2015年7月9日、7月10日向市场公告前述3项信息.
2015年7月18日,在增稳2号的增持数量未达到强制披露标准的情况下,杨慧兴推动梅花生物自愿性披露了胡某军增持进展情况的公告.
2015年7月30日,在增稳2号的增持数量同样未达到强制披露标准的情况下,杨慧兴推动梅花生物第二次自愿性披露了胡某军的增持进展.
此外,在梅花生物已计划终止重组伊品生物的情况下,杨慧兴仍于2015年8月5日向前来调研的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证券)研究员传达了重组项目仍在进行中并且完成后将对行业格局和产品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正面信息,长城证券随后发布了推荐买入"梅花生物"的研究报告.
综上,孟庆山、杨慧兴操控信息发布节奏,拖延公告拟终止重组的利空信息,在九智9号信托大幅减持"梅花生物"情况下,仍然推动梅花生物积极主动自愿性披露相关股东的增持信息.
(二)孟庆山、杨慧兴操控减持"梅花生物"时点2015年6月至7月初,"梅花生物"股价基本维持在孟庆山信托计划退出成本之上,杨慧兴多次催促韩某龙卖出九智9号信托持有的"梅花生物",以便解除孟庆山的补偿和担保责任.
2015年7月上旬股市异常波动期间,"梅花生物"股价最低降至6元/股左右,九智9号信托产生大额浮亏,杨慧兴再次电话联系韩某龙,对韩某龙在2015年6月份的股价高点没有卖出表达不满,并表示要解除担保.
韩某龙回复说浙大九智卖出"梅花生物"的目标价格调整到了10元/股.
经沟通,杨慧兴和韩某龙共同将卖出目标价确定为10元/股,即在"梅花生物"股价达到10元/股时,九智9号信托就将"梅花生物"卖出.
随着前述业绩预增、二股东胡某军增持以及设立员工持股计划三项利好信息的发布,"梅花生物"股价连续4个交易日涨停,截至2015年7月14日,"梅花生物"收盘价逼近9元(8.
82元/股).
但2015年7月15日"梅花生物"跌停,收盘价跌破8元(7.
94元/股).
自2015年7月16日开始,杨慧兴操控增稳2号连续3个交易日在二级市场增持"梅花生物",合计买入13,073,560股,并推动梅花生物于2015年7月18日自愿性披露了胡某军增持进展情况的公告.
截至2015年7月22日,"梅花生物"收于9.
99元/股,逼近10元/股目标价格.
2015年7月23日,九智9号通过连续竞价交易和大宗交易分别减持2,000万股和1,000万股"梅花生物",其中,连续竞价卖出均价为10元/股,大宗交易卖出均价为9.
76元/股.
自2015年7月24日起,"梅花生物"股价再次下挫,截至2015年7月27日收于8.
79元/股.
杨慧兴操控增稳2号自2015年7月27日起连续3个交易日增持"梅花生物",买入股数合计15,289,230股,杨慧兴推动梅花生物于2015年7月30日第二次自愿性披露了胡某军的增持进展.
2015年7月31日"梅花生物"最高股价超过10元/股目标价格,九智9号于2015年7月31日通过连续竞价减持11,146,500股"梅花生物",卖出均价10元/股.
2015年8月3日,"梅花生物"股价大幅下跌,杨慧兴操控增稳2号分别于2015年8月3日和2015年8月5日在二级市场增持"梅花生物"共计12,019,400股,梅花生物于2015年8月6日发布了股东胡某军增持完成的公告.
自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13日停牌前,"梅花生物"股价企稳回升并且大部分时间稳定在10元/股目标价格附近,九智9号信托于2015年8月7日、8月11日和8月12日分别减持100万股、3,001万股和27,122,838股,其中除8月7日通过连续竞价减持的100万股和8月11日通过大宗交易减持的2,000万股均价略低于10元/股外,减持均价均超过10元/股.
截至2015年8月12日,九智9号信托将间接持有的11,164万股"梅花生物"全部清空.
其中,2015年7月至8月的减持均价为10.
10元/股(包含3,000万股大宗减持的折扣价格),与杨慧兴和韩某龙在2015年7月初的约定价格基本一致.
三、孟庆山、杨慧兴的操纵行为对股价的影响受梅花生物发布的利好消息以及胡某军增持的影响,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梅花生物"收盘价从6.
03元上涨至10.
34元,增幅71.
48%;同期,上证指数(000001.
SH)从3507.
19点涨至3886.
32点,增幅10.
81%,"梅花生物"股价增幅偏离上证指数60.
67%;同期,中信一级食品饮料行业指数(CI005019.
WI)从7416.
51点涨至8854.
06点,增幅19.
38%,"梅花生物"股价增幅偏离行业指数52.
10%;申万一级食品饮料行业指数(801120.
SI)从6221.
70点涨至7097.
26点,增幅14.
07%,"梅花生物"股价增幅偏离行业指数57.
41%.
2015年8月13日拟终止重组利空消息发布后梅花生物停牌至2015年9月1日,自2015年9月2日复牌时起,"梅花生物"股票在2015年9月2日、9月7日和9月8日连续3个交易日收盘价格跌停,9月9日打开跌停板收于7.
98元/股,跌幅达22.
82%,期间上证指数上涨2.
41%,"梅花生物"股价与大盘偏离超过25%;同期,中信一级食品饮料行业指数(CI005019.
WI)上涨1.
03%,"梅花生物"股价偏离行业指数23.
85%;申万一级食品饮料行业指数(801120.
SI)上涨1.
11%,"梅花生物"股价偏离行业指数23.
93%.
四、孟庆山、杨慧兴操纵"梅花生物"的违法所得在违法所得方面,以2015年7月8日(操纵行为开始日的前一日)为基准日,以该日"梅花生物"二级市场收盘价格为基准价格计算孟庆山、杨慧兴二人违法所得.
对九智9号信托,以通江建筑(实际出资人为孟庆山)从九智9号信托实际获得的收益与通江建筑可从九智9号信托获得收益之间的差额为孟庆山、杨慧兴的违法所得额,共计196,107,712.
83元.
经核实,增稳2号(胡某军)证券账户已于2020年3月20日将此前买入的"梅花生物"全部卖出,实际亏损139,518,937.
99元.
孟庆山、杨慧兴的违法所得为56,588,774.
84元,其中杨慧兴分得违法收益2,599万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人员邮件、询问笔录、银行转账凭证、相关项目资料、相关账户交易记录、建信基金的计算说明、上海证券交易所出具的盈利计算表、关于违法所得计算方法和过程的说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孟庆山与杨慧兴合谋,一边利用信息发布的优势地位,操控上市公司信息发布节奏,选择性地披露利好信息,拖延对梅花生物不利信息的发布;一边借拥有增稳2号交易决策权之便,控制增稳2号的股票交易.
孟庆山、杨慧兴的行为影响投资者预期,推高股价,成功将"梅花生物"股价维持在孟庆山信托退出成本之上.
与此同时,孟庆山、杨慧兴利用拖延发布拟终止重组利空信息、自愿性发布相关股东增持利好信息以及增稳2号不断增持"梅花生物"的"时间窗口",精准、集中、高位减持"梅花生物",从而实现对相关信托计划的顺利退出.
孟庆山、杨慧兴具有共同主观故意,共同操纵"梅花生物"价格.
孟庆山、杨慧兴的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第二百零三条所述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当事人孟庆山、杨慧兴及其代理人提出以下申辩意见:(一)孟庆山陈述申辩意见第一,孟庆山未实施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一是2015年7月9日、10日发布的三项利好信息系梅花生物根据西藏证监局发布的《关于维护公司股价稳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明文要求,响应救市号召,结合自身情况,完成稳定股价的任务而实施.
公告时点系根据证监部门硬性要求,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二是就拟终止与伊品生物重组一项,《事先告知书》仅依据闫某平个人回忆,无其他书面证据印证就认定梅花生物2015年7月9日决定终止重组,证据不足.
事实上,梅花生物在2015年7月9日未拟定终止本次重组,孟庆山提交了大量当时形成的书面证据证明在2015年7月底至8月中旬,梅花生物仍一直在积极推进本次重组.
最终由于交易对手方短期内无法解决涉诉事项,且上交所不同意继续停牌,梅花生物才于2015年8月20日左右被迫终止本次重组.
三是胡某军分阶段增持是基于救市号召的紧迫性、个人资金的充盈情况、以及合理的商业判断,并非为了配合减持而故意选择增持时点,且梅花生物就此的自愿披露是为了响应救市号召,更好地维护股价.
同时间段,该类自愿性披露情况普遍,梅花生物并非个例.
第二,孟庆山对九智9号信托的减持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控制,未提出建议、指示、安排或要求.
九智9号减持价格、减持行为系韩某龙独立决策,与孟庆山无关.
第三,孟庆山不具有操纵"梅花生物"的主观故意.
一是延长案涉信托计划系中介机构主动提出,孟庆山被动同意,孟庆山不因此具有操纵"梅花生物"的背景或主观故意.
二是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孟庆山与杨慧兴之间存在操纵市场的共同故意.
第四,判断案涉行为对股价影响时,应当采用行业指数,且应考虑梅花生物停牌后复牌的补跌因素影响.
经计算,案涉时期梅花生物个股与行业指数波动情况一致,孟庆山案涉行为未对梅花生物股价造成影响,不存在操纵市场的结果.
第五,根据过罚相当原则,违法所得应以孟庆山在九智9号信托清算的实际获利为限,不应超出孟庆山的实际获利.
同时,案涉各公告均在盘后发布,即使以2015年7月9日作为行为起点,也应该以该日收盘价为基准价计算违法所得.
孟庆山主观恶性低,积极配合调查,恳请降低行政处罚幅度.
(二)杨慧兴陈述申辩意见第一,杨慧兴未实施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一是杨慧兴作为梅花生物时任董秘,没有权利决定是否终止、何时终止重组,仅能依据实际情况履行信息披露职责.
二是2015年7月9日、10日发布的三项利好信息系梅花生物根据西藏证监局发布的《关于维护公司股价稳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明文要求,响应救市号召,结合自身情况,完成稳定股价的任务而实施.
杨慧兴作为梅花生物时任董秘,系按照证券监管部门要求,根据公司领导层制定的具体股价维稳方案开展信息披露工作.
杨慧兴对相关公告的发布时点、内容没有任何控制力.
三是就拟终止与伊品生物重组一项,《事先告知书》仅依据闫某平个人回忆,无其他书面证据印证就认定梅花生物2015年7月9日决定终止重组,证据不足.
事实上,梅花生物在2015年7月9日未拟定终止本次重组,杨慧兴提交了大量当时形成的书面证据证明在2015年7月底至8月中旬,梅花生物仍一直在积极推进本次重组,杨慧兴也未得到终止重组的指示.
最终由于交易对手方短期内无法解决涉诉事项,且上交所不同意继续停牌,梅花生物才于2015年8月20日左右被迫终止本次重组.
四是根据证券监管机构的明文要求,梅花生物大股东胡某军符合应当增持公司股票的条件,胡某军必须增持.
杨慧兴仅请孟庆山联系胡某军,劝说其按照证券监管机构的要求增持.
杨慧兴仅系按照证券监管机构的明文要求开展相关工作,并不存在为了操纵股价,推动设立增稳2号的情形.
且梅花生物就此的自愿披露是为了响应救市号召,更好地维护股价.
同时间段,该类自愿性披露情况普遍,梅花生物并非个例.
第二,杨慧兴对九智9号并无决策权,九智9号减持价格、减持行为系韩某龙独立决策,韩某龙从未听取或者同意杨慧兴的意见.
杨慧兴不存在控制该信托计划减持时点的能力.
第三,杨慧兴不具有操纵"梅花生物"的主观故意.
一是延长案涉信托计划系中介机构主动提出,杨慧兴转达,孟庆山被动同意,杨慧兴并不因此具有操纵"梅花生物"的背景或主观故意.
二是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杨慧兴与孟庆山之间存在操纵市场的共同故意.
第四,判断案涉行为对股价影响时,应当采用行业指数,且应考虑梅花生物停牌后复牌的补跌因素影响.
经计算,案涉时期梅花生物个股与行业指数波动情况一致,杨慧兴案涉行为未对梅花生物股价造成影响,不存在操纵市场的结果.
第五,杨慧兴获取的2599万元为奖金,即便证监会对该奖金予以追缴,也不应对杨慧兴再予以处罚.
案涉各公告均在盘后发布,即使以2015年7月9日作为行为起点,也应以该日收盘价为基准价计算违法所得.
杨慧兴仅履行董秘职责,主观恶性低,积极配合调查,恳请降低行政处罚幅度.
对于孟庆山、杨慧兴的陈述申辩意见,经复核,我会认为:第一,关于孟庆山、杨慧兴是否实施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问题.
一是孟庆山作为梅花生物实际控制人、时任董事长,杨慧兴作为时任梅花生物董事会秘书,为了保证由孟庆山承担担保责任的九智9号信托顺利减持"梅花生物"且不亏钱,二人利用监管部门发布维护市场稳定的相关监管要求之时机和信息发布的优势地位,操控信息发布节奏,在相关信息均具备发布条件的情况下,择"业绩预增""胡某军增持""设立员工持股计划"三项利好优先发布,延迟发布"拟终止重组"的利空信息,并由杨慧兴实际控制胡某军为增持"梅花生物"而设立的增稳2号进行了增持股票的交易.
但与此同时,孟庆山、杨慧兴二人却通过九智9号信托反向操作,精准、集中、高位减持"梅花生物".
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孟庆山、杨慧兴具有操纵"梅花生物"股价的行为.
二是认定"拟终止重组"的信息应不晚于7月9日发布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从客观证据上,有杨慧兴安排中德证券金某宁起草的梅花生物与伊品生物终止重组的邮件;从主观证据上,有伊品生物董事长、总裁闫某平的询问笔录称在7月9日梅花生物总经理王某军电话通知其拟终止重组,再结合当时梅花生物消极对待延期审计的情况,足以认定"拟终止重组"的信息于7月9日即具备公告条件.
三是关于胡某军增持情况,经孟庆山说服,胡某军同意增持,此后,杨慧兴操控增稳2号连续大量买入"梅花生物",在此期间,梅花生物先后两次自愿性披露胡某军增持进展情况,而且增持买入和自愿性信息披露时点基本都在"梅花生物"股价下跌之后,九智9号信托卖出"梅花生物"之前,交易时点和披露时间足以印证杨慧兴通过操控增稳2号的增持行为来配合减持的目的.
综上,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九智9号信托交易决策权归属的问题.
虽然九智9号信托由韩某龙负责下单交易,但是,根据询问笔录,梅花生物2013年非公开发行以及后续信托计划的参与,均为孟庆山决策、杨慧兴具体执行,二人的共同目标是确保信托计划不亏钱,且孟庆山对杨慧兴就此作出奖励承诺,2015年7月上旬股市异常波动期间,在前期多次催促韩某龙尽快减持"梅花生物"基础上,杨慧兴又电话联系韩某龙,表达了对前期卖出缓慢的不满并再次催促韩某龙尽快卖出股票,韩某龙回复说已将卖出"梅花生物"的目标价格调整到了10元/股,杨慧兴对此未提异议,据此,两人共同将卖出目标价确定为10元/股.
根据相关询问笔录,杨慧兴要求韩某龙说话算话,并明确威胁如果不减持就退出担保.
在催促韩某龙尽快减持九智9号信托间接持有的"梅花生物"的同期,杨慧兴操控增稳2号连续大量买入"梅花生物",推动梅花生物自愿性披露胡某军增持进展情况,拖延拟终止重组伊品生物这一重大信息的发布,在2015年7月9日至8月12日期间,"梅花生物"股价基本稳定在10元/股的目标价格附近.
截至2015年8月12日,九智9号信托将间接持有的11,164万股"梅花生物"全部清空,且卖出价格与杨慧兴的要求基本一致.
综上,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孟庆山和杨慧兴共同操纵"梅花生物"股价的主观故意问题.
从主体身份和作用看,孟庆山作为梅花生物实际控制人、时任董事长和九智9号信托产品的收益担保人,是整个操纵行为的决策者,杨慧兴作为时任董事会秘书,负责具体执行.
根据询问笔录,孟庆山曾经允诺,如果九智9号信托没有亏损,会给杨慧兴奖励,事后孟庆山也实际给予了杨慧兴资金奖励.
同时,杨慧兴和韩某龙在接受我会询问时均表示,操作九智9号信托的股票交易要确保孟庆山不赔钱.
此外,杨慧兴多次电话联系韩某龙,两人共同将股票卖出目标价确定为10元/股,即在"梅花生物"股价达到10元/股时,九智9号信托就将"梅花生物"卖出.
从客观上看,杨慧兴操控增稳2号连续大量买入"梅花生物",同时杨慧兴还推动梅花生物自愿性披露胡某军增持进展情况的公告,将"梅花生物"股价稳定于10元/股的目标价格附近.
在此期间,九智9号信托连续、集中、高位减持"梅花生物",减持均价为10.
10元/股,与杨慧兴和韩某龙在2015年7月初的约定价格一致.
综上,结合孟庆山与杨慧兴操纵"梅花生物"股价的客观行为和两者信息优势地位,以及二人具有共同确保孟庆山不因九智9号信托亏损承担担保责任的目的,同时事后孟庆山给予杨慧兴资金奖励的事实,足以证明孟庆山与杨慧兴具有操纵"梅花生物"股价的共同故意.
综上,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四,关于操纵行为对"梅花生物"股价的影响.
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梅花生物"收盘价从6.
03元上涨至10.
34元,增幅71.
48%;同期,上证指数(000001.
SH)增幅10.
81%,"梅花生物"股价增幅偏离上证指数60.
67%;同期,中信一级食品饮料行业指数(CI005019.
WI)增幅19.
38%,"梅花生物"股价增幅偏离行业指数52.
10%;申万一级食品饮料行业指数(801120.
SI)增幅14.
07%,"梅花生物"股价增幅偏离行业指数57.
41%.
当事人认为应该采用中信三级行业调味品指数(CI005330)计算,我会认为该指数成分股较少,受个股影响较大,而上证指数、中信一级食品饮料行业指数、申万一级食品饮料行业指数更具合理性.
另外,当事人提出在考虑偏离度时应考虑补跌因素影响的申辩意见不具有合理性.
综上,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五,关于违法所得和处罚幅度问题.
一是在违法所得计算方面,对九智9号信托,孟庆山、杨慧兴是基于避损的目的实施的操纵行为,以通江建筑(实际出资人为孟庆山)实际从九智9号信托获得的收益与通江建筑(以7月8日收盘价为基准)可从九智9号信托获得收益之间的差额为孟庆山、杨慧兴的违法所得额,共计196,107,712.
83元,能够充分匹配孟庆山、杨慧兴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且我会已将相关计算方法、过程和数据向当事人予以了充分告知.
此外,经核实,增稳2号(胡某军)证券账户已于2020年3月20日将此前买入的"梅花生物"全部卖出,实际亏损139,518,937.
99元.
孟庆山、杨慧兴的违法所得为56,588,774.
84元,其中杨慧兴分得违法收益2,599万元.
综上,对违法所得的计算无误.
在处罚幅度方面,孟庆山作为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在股市异常波动期间,不顾市场状况和监管层相关号召,利用所具有的信息优势地位,操控上市公司信息发布节奏,并将监管层关于维护市场稳定的相关要求作为推动其他股东增持以方便自己减持股票的工具,操纵"梅花生物"股价,连续、集中、高位减持股票,违法行为恶劣,情节较为严重;杨慧兴作为时任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具体负责违法行为的实施,情节严重.
我会对孟庆山、杨慧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倍罚款符合"过罚相当"原则.
综上,我会对当事人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没收孟庆山、杨慧兴违法所得56,588,774.
84元,其中没收孟庆山违法所得30,598,774.
84元,没收杨慧兴违法所得25,990,000元,并对孟庆山、杨慧兴处以169,766,324.
52元的罚款,其中孟庆山承担91,796,324.
52元,杨慧兴承担77,970,000元.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2020年11月2日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03号(刘晓东)当事人:刘晓东,男,1972年1月出生,住址:湖北省仙桃市.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有关规定,我会对刘晓东操纵"德美化工"股票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应当事人刘晓东的要求,我会于2020年7月30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刘晓东的陈述和申辩.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刘晓东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刘晓东控制账户情况从相关人员自认及指认、物理地址、资金来源、身份关系、交易行为特征等五个方面,可以认定在2017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2日期间,刘晓东控制"胡某霞"等16个个人证券账户及"方正东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方正东亚·盈泰价值单一资金信托"等28个单一资金信托证券账户(以下统称账户组)进行证券交易.
具体情况如下:(一)相关人员自认及指认在刘晓东控制的涉案个人证券账户中,根据刘晓东自认、名义持有人及他人指认,可以认定刘晓东实际控制"刘晓东""陈某华""胡某霞""黎某婵""刘某远""罗某平""汤某""叶某刚""梁某烨""刘某倩""何某娣""汤某婷""苏某甫""王某1""王某2"等15个个人证券账户.
关于资金信托证券账户,经刘晓东自认、次级B类委托人及他人指认,刘晓东安排成立了"中铁瑞诚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方正东亚德雅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中铁诚辉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中铁锦华增长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中铁蜀瑞财富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方正东亚合力聚赢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方正东亚丰盈瑞祥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等7只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包含28只单一资金信托计划).
信托计划的次级B类委托人廖某、陈某重、叶某刚、刘某1、刘某2等由刘晓东安排,产品联系人为刘晓东助理谭某谈.
信托计划的投资顾问未实际提出过投资建议.
上述信托计划证券账户由刘晓东团队实际控制.
(二)物理地址重合情况在历史委托下单中,涉案账户组所使用的IP/MAC地址、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存在部分重合.
具体重合情况为:第一,"叶某刚""刘某远""胡某霞""刘晓东""陈某华""汤某"等6个证券账户均曾在MAC地址为94E9****45FB的电脑上委托下单;"叶某刚""刘某远""胡某霞""陈某华""汤某"等5个证券账户均曾在MAC地址为94E9****1277的电脑上委托下单;"叶某刚""刘晓东""陈某华""等3个证券账户均曾在MAC地址为74DF****45CF的电脑上下单;"刘某远""陈某华"等2个证券账户均曾在MAC地址为FC45****7F64、FC45****3098的电脑上委托下单;"罗某平""刘晓东"等2个证券账户均曾在MAC地址为0862****5606、40E2****4E24的电脑上委托下单;"汤某婷""苏某甫"等2个证券账户均曾在MAC地址为3C46****9779、2CD0****CE74的电脑上委托下单;"刘晓东""陈某华"等2个证券账户均曾在MAC地址为74DF****56ED的电脑上委托下单;"刘某倩""苏某甫"等2个证券账户均曾在MAC地址为00A0****0000的电脑上委托下单;"刘晓东""汤某"等2个证券账户均曾在MAC地址为74DF****EC51的电脑上委托下单.
第二,"叶某刚""刘某远""胡某霞""刘晓东""陈某华""汤某"等6个证券账户均使用过硬盘序列号为WD-WX31****4Y07的电脑委托下单;"叶某刚""刘某远""胡某霞""汤某""陈某华"等5个证券账户均使用过硬盘序列号为WD-WXU1****VZ2D的电脑委托下单;"刘某远""刘晓东""陈某华"等3个证券账户均使用过硬盘序列号为WD-WXF1****NU08的电脑委托下单;"叶某刚""刘晓东""陈某华"等3个证券账户均使用过硬盘序列号为WD-WXD1****D697的电脑委托下单;"胡某霞""刘晓东""陈某华"等3个证券账户均使用过硬盘序列号为WD-WX71****3XXL的电脑委托下单;"刘晓东""汤某"等2个证券账户均使用过硬盘序列号为BW****5Y的电脑委托下单;"汤某婷""苏某甫"等2个证券账户均使用过硬盘序列号为S3****PW、86****DKS、TEA********PEK的电脑委托下单.
第三,"王某春""刘晓东"2个证券账户存在部分委托下单IP地址重合的情况,分别为:2017年5月11日、6月20日、7月12日均曾使用过IP地址1*3.
1*7.
1*6.
18;2017年6月6日、7日均曾使用过IP地址1*3.
1*7.
1*6.
2*9;6月12日、13日均曾使用过IP地址1*3.
1*7.
1*6.
1*7,其中2017年6月12日10:49该2个证券账户存在同时使用该IP地址委托下单的情况;6月21日、22日均曾使用过IP地址1*3.
1*7.
1*6.
1*8,其中2017年6月21日13:07该2个证券账户存在同时使用该IP地址委托下单的情况.
第四,单一资金信托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光大-融汇(以下简称光大信陇汇融)6号、7号、8号、9号、10号、11号的硬盘序列号信息与刘晓东团队成员叶某刚提供的部分下单电脑吻合,其中光大信陇汇融6号、9号、10号、11号重叠的硬盘序列号为WD-WX11****1S2X,光大信陇汇融6号、7号、8号重叠的硬盘序列号为WD-WXD1****7DPL.
(三)资金来源情况刘晓东在卢某其、李某杰的协助下筹集资金26.
5亿元,其中个人证券账户资金5.
5亿元,集合信托账户资金21亿元.
在集合信托计划账户中,每只集合信托计划均为3亿元,其中优先级委托人委托金额均为2亿元,次级A类委托人委托金额均为5,000万元,次级B类委托人委托金额均为5,000万元.
上述个人证券账户及资金集合信托计划次级B类资金共9亿元,由卢某其出面协调筹集,经"黄某煌""方某程"银行账户后划转至刘晓东实际控制的"陈某重""廖某""陈某华"等银行账户,再由刘晓东安排谭某谈经多道划转转入各涉案个人及信托证券账户.
(四)身份关系情况部分个人证券账户名义所有人、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次级B类委托人与刘晓东存在亲友或工作关系,其中,陈某华为刘晓东妻弟,刘某2为刘晓东侄子,黎某婵、王某1、王某2为刘晓东涉案时控制的广州东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叶某刚、梁某烨、廖某、刘某1为刘晓东同乡.
此外,"胡某霞""刘某远""罗某平""汤某""刘某倩""何某娣""汤某婷""苏某甫"证券账户为经他人借用.
(五)交易行为特征16个个人证券账户多为2017年2、3月份新开立账户,上述账户首次交易"德美化工"时间集中于2017年2月至5月,其中"王某春""王某1""陈某华""刘某远""胡某霞""汤某""叶某刚""何某娣""汤某婷""刘某倩""苏某甫""黎某婵""梁某烨"等13个证券账户均是在账户开立后10天左右即交易"德美化工".
7只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均为2017年3月底至5月初成立,首次交易"德美化工"时间集中于2017年4月至5月,距离信托计划成立时间均在1月以内,其中"四川信托有限公司-明泽2号单一资金信托""四川信托有限公司-明泽1号单一资金信托""四川信托有限公司-汇创1号单一资金信托""四川信托有限公司-景鑫1号单一资金信托""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诚丰优选1号单一资金信托""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诚华增长1号单一资金信托"等6个资金信托证券账户均在信托计划成立10日以内即首次交易"德美化工".
二、刘晓东通过多种手段操纵"德美化工"在2017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2日期间,刘晓东实际控制涉案账户组采用连续交易、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交易的手段操纵"德美化工",累计买入370,166,755股,成交金额5,419,371,720元,累计卖出370,596,755股,成交金额4,888,327,717元.
期初持有"德美化工"股票430,000股,期末不再持有"德美化工",交易合计亏损5.
29亿元.
(一)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在2017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2日期间,刘晓东存在控制账户组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德美化工"的行为.
在242个交易日中,账户组持有"德美化工"流通股数量占流通股本比例超过5%的有228个交易日,占242个交易日的94.
21%.
其中,2017年8月17日持有流通股数量达到最高,为1.
35亿股,占流通股本比例达到42.
75%,占总股本比例达到32.
1%.
在242个交易日中,账户组申买量排名第一的有172个交易日,占242个交易日的71.
07%;申买量排名前三的有194个交易日,占242个交易日的80.
17%;申卖量排名第一的有119个交易日,占242个交易日的49.
17%;申卖量排名前三的有147个交易日,占242个交易日的60.
74%.
账户组当日买卖成交量(剔除对倒成交量)占市场成交量超过10%的有215个交易日,占242个交易日的88.
84%;超过20%的有187个交易日,占242个交易日的77.
27%;超过30%的有159个交易日,占242个交易日的65.
70%.
其中,2017年8月2日账户组买卖成交量占市场成交量比值达到最高,为91.
85%.
账户组当日买入成交量(剔除对倒买入量)占市场成交量超过10%的有176个交易日,占242个交易日的72.
73%;超过20%的有147个交易日,占242个交易日的60.
74%;超过30%的有118个交易日,占242个交易日的48.
76%.
其中,2017年8月8日账户组买入成交量占市场成交量比值达到最高,为75.
18%.
账户组当日卖出成交量(剔除对倒卖出量)占市场成交量超过10%的有121个交易日,占242个交易日的50%;超过20%的有97个交易日,占242个交易日的40.
08%;超过30%的有77个交易日,占242个交易日的31.
82%.
其中,2018年1月5日账户组卖出成交量占市场成交量比值达到最高,为75.
35%.
在2017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2日期间,账户组申买价格高于其申报前一笔市场成交价格,且高于其申报前一刻卖委托第一档价格的委托的申买股数占其总申买股数的63.
83%,高出幅度最大为2.
54元;申买价格高于其申报前一刻卖委托第五档价格的委托的申买股数占其总申买股数的33.
22%,高出幅度最大为1.
85元;申买数量高于其申报前一刻市场第一档卖出申报总量的委托的申买股数占其总申买股数的79.
38%;申买数量高于其申报前一刻市场前五档卖出申报总量的委托的申买股数占其总申买股数的31.
55%,高出幅度最大为前一档卖出申报总量的3,133倍,为前五档卖出申报总量的100倍;申买价格高于其申报前一刻卖委托第五档价格,且委托申买数量高于其申报前一刻市场前五档卖出申报总量的委托的申买股数占其总申买股数的21.
91%.
(二)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在2017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2日期间,刘晓东共计有132个交易日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交易"德美化工",累计交易58,373,187股.
当日账户组内买卖成交量占市场成交量超过3%的有81个交易日,占242个交易日的33.
47%;超过10%的有45个交易日,占242个交易日的18.
60%;超过20%的有20个交易日,占242个交易日的8.
26%.
其中,2017年6月29日账户组内买卖成交量占市场成交量比值达到最高,为35.
72%.
刘晓东实际控制44个证券账户,在涉案期间内大量高频次买卖"德美化工",申买价格和申买数量异常性高,结合其连续交易行为、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交易行为综合判断,刘晓东操纵"德美化工"的意图明显.
在刘晓东通过控制账户组交易"德美化工"期间,"德美化工"股价自2017年2月28日的10.
84元(前一日收盘价)上涨至2018年1月31日的14.
4元(当日收盘价),累计涨幅32.
84%,期间,2017年8月25日股价最高涨至17.
03元.
同期中小板综合指数累计上涨9.
41%,"德美化工"股价涨幅偏离23.
43个百分点,同期公司所属特种化工行业(882409)上涨2.
75%;"德美化工"股价涨幅偏离30.
09个百分点.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开户资料、资金流水、委托交易流水,IP/MAC地址、相关人员询问笔录,交易所提供的交易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刘晓东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在听证过程中,刘晓东对认定其构成操纵证券市场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并提出以下申辩意见:其一,本案中实施操纵行为的幕后主谋是卢某其及其助理黄某煌,即:为了达到低价收购并控制上市公司的目的,卢某其提出操纵"德美化工"股价的想法.
涉案资金由卢某其筹集(包括通过信托产品融资),刘晓东本人只是按卢某其要求配合提供了部分"马甲账户".
为掩人耳目,卢某其安排刘晓东等人签订了虚假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协议.
卢某其的助理黄某煌作为总的操盘指令发出人,受卢某其指使发出操盘指令,而刘晓东仅在黄某煌指挥下操作其提供的"马甲账户".
其二,涉案账户控制关系认定不当.
《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认定刘晓东本人控制账户数量存在前后矛盾,多出的账户应是由黄某煌控制并操作.
在涉案的16个个人证券账户中,"王某春"证券账户与刘晓东无关,乃是黄某煌找来的账户.
同时,2018年1月22日,卢某其已指使黄某煌安排人员取走刘晓东提供的全部账户的账号、密码,相关账户之后的交易与刘晓东无关.
其三,《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对刘晓东的拟处理措施过重.
对本案涉及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刘晓东本人仅应承担次要责任.
在刘晓东本人并未获取不当利益,且涉案行为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情形下,刘晓东不应受到顶格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刘晓东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一,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刘晓东系受卢某其与黄某煌指使实施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卢某其与黄某煌承认与刘晓东等人存在资金拆借关系,但否认参与操纵市场行为.
我会未发现卢某其与黄某煌参与实施操纵行为的客观证据,刘晓东本人亦未能提交任何足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
据此,目前我会难以认定卢某其与黄某煌为本案责任人,在刘晓东本人参与实施涉案操纵市场行为证据确凿的情况下,我会依法将其认定为责任人并予处罚并无不妥.
其二,刘晓东控制涉案账户的事实清楚.
根据刘晓东自认、他人指认、物理地址、资金来源、身份关系、交易行为特征等,足以认定刘晓东控制"胡某霞"等16个个人证券账户以及"中铁瑞诚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等7只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中包含的28只单一资金信托证券账户.
对于"王某春"账户,现有证据显示该账户资金来源于刘晓东控制的"廖某"银行账户,且该账户的交易IP地址与刘晓东本人账户存在高度重合,足以认定由刘晓东实际控制.
另外,在黄某煌要求还款的情况下,刘晓东于2018年1月23日将少量账户提供给黄某煌作为保证,说明此前相关账户操作仍由刘晓东负责.
另需要说明的是,自2018年2月1日起,"德美化工"股价连续7个交易日跌停,期间涉案账户组以被动平仓(卖出股票)为主,被动平仓与刘晓东先前的买入行为密不可分.
本案在统计交易亏损时已整体考虑该情况.
其三,本案中,刘晓东专门设立信托账户,并筹集巨额资金,在接近一年的时间内操纵"德美化工"股价,期间累计买入股数达3.
70亿股,买卖金额达103.
08亿元,持有流通股的比例曾高达42.
75%.
期间的交易金额、持股数量、交易占比、对倒占比均明显异常,其交易行为与"德美化工"股价异常波动直接关联.
"德美化工"股价于2018年2月1日起连续7个交易日跌停,亦与其前期拉抬操纵股价行为密不可分.
刘晓东涉案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已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我会采取的处理措施并无不当.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刘晓东处以30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2020年11月26日陕西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号(卢聪)当事人:卢聪,男,1987年7月出生,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卢聪操纵"东宏股份"等股票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卢聪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卢聪控制使用证券账户情况根据相关人员自认及指认、交易股票的物理地址、身份关系、资金来源、交易行为特征等事实情况,可以认定在2017年8月至2017年11月,卢聪实际控制"卢某妹""王某凤""沈某根""徐某明""徐某荣""张某芳""黄某芬""沈某""滕某""谭某媛""冯某梅""张某""沈某林"等13个自然人证券账户(以下统称账户组)进行股票交易.
具体情况如下:(一)相关人员自认及指认情况经卢聪自认、账户组名义持有人及他人指认,账户组名义持有人委托卢聪代为买卖股票,部分账户名义持有人与卢聪以口头方式约定盈利分成方式,并通过银行转账向卢聪结算支付;期间,卢聪实际控制并使用账户组进行股票交易,交易决策由卢聪作出.
(二)交易股票的物理地址重合情况2017年8月至2017年11月,账户组委托交易股票的IP地址、MAC地址高度一致.
其中,在2017年8月17日至18日买卖"洛阳玻璃"、2017年11月15日至17日买卖"东宏股份"时,账户组委托交易的重合MAC地址分别为28F1XXXX0033、AC87XXXXFA65、8863XXXX6EE9,共同使用过123.
XXX.
XX.
211、122.
XXX.
XX.
195、125.
XXX.
XXX.
224、60.
XXX.
XX.
135等IP地址.
(三)身份关系情况账户组名义持有人中,卢某妹为卢聪母亲,王某凤、沈某根、徐某明、徐某荣、张某芳、黄某芬、沈某、滕某、谭某媛、冯某梅、张某、沈某林等12人为卢聪朋友或同乡.
(四)资金来源情况"卢某妹"账户资金为卢聪、卢某妹家庭自有资金;"王某凤"等其余12个账户资金主要为账户名义持有人的个人或家庭自有资金.
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期间(部分账户从2016年1月至2018年4月),王某凤、徐某明、张某芳、沈某、滕某、谭某媛、沈某林等人银行账户多次向各自证券账户、卢聪银行账户转入资金.
(五)交易行为特征情况账户组通过同一交易终端同时下单委托的情况大量存在,账户组通常在同一秒下单、撤单,且所用IP/MAC高度一致,与卢聪自认使用同花顺智能交易版软件(多账户委托交易软件)外挂13个账户同时下单委托交易及调查发现卢聪使用的下单软件功能相吻合.
二、卢聪控制账户组操纵证券市场情况卢聪控制账户组以盘中拉抬、虚假申报、大额封涨停等多种方式操纵"洛阳玻璃""东宏股份"两只股票,账户组交易模式为:在连续竞价阶段建仓,在盘中或者涨停板进行虚假买入申报进一步拉抬股价增大委买量,在股票涨停后以大额委买单强化涨停优势,在次交易日集合竞价期间虚假申报拉抬股价,随后将前日买入的全部股票卖出.
通过上述操作,账户组共盈利2,141,490.
95元.
(一)"洛阳玻璃"的相关交易情况账户组在2017年8月17日至8月18日采用"盘中拉抬股价——涨停板虚假申报——大额封涨停——次交易日卖出"的方式交易"洛阳玻璃".
具体情况如下:8月17日9:41:55至9:42:14账户组以19.
74元至20.
00元的价格申报买入"洛阳玻璃"共263,500股,申报价均等于或高于申报前买方1档价,全部成交,占同时段市场成交量的79.
36%;账户组主动成交218,700股,占同时段市场主动买成交量的66.
88%,将股价从19.
69元拉抬至19.
97元,市场价格涨幅为1.
54%.
8月17日10:14:33该股票持续涨停,账户组在10:56:57至13:04:07以涨停价申报买入25笔共1,216,800股,申买量占该时段市场涨停价申买量的61.
06%;在13:05:37至14:37:40全部撤单,账户组涨停价申买撤单量占市场同期涨停价申买撤单量的61.
79%,占市场同期涨停价申买量的48.
27%.
在前笔申报撤单24秒后即14:38:04,账户组又以同样价格申报买入877,800股,直至收市未撤单,占收盘时市场以涨停价申报买入未成交未撤单量的32.
34%.
卢聪8月17日通过控制账户组交易"洛阳玻璃"期间,该股票累计涨幅10%,当日上证综指上涨0.
68%,"洛阳玻璃"股价涨幅偏离9.
32个百分点;当日公司所属信息技术行业上涨0.
81%,"洛阳玻璃"股价涨幅偏离9.
19个百分点.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统计,账户组在8月17日共申报买入4,919,800股,申报价等于或高于申报前买方2档价,最终成交943,300股,成交金额为18,597,088.
13元.
8月18日该股票开盘价22.
02元(比前日收盘价高2元),账户组在9:35之前以均价22.
02元卖出前日全部持股,扣除相应成本后盈利2,141,490.
95元.
(二)"东宏股份"的相关交易情况账户组在2017年11月15日至17日采用"11月15日盘中拉抬股价、大额封涨停——11月16日集合竞价阶段虚假申报、连续竞价阶段卖出15日持股——11月17日卖出16日持股"的方式交易"东宏股份".
具体情况如下:11月15日14:15:48至14:17:56,账户组以29.
98元至30.
58元的价格申报买入433,100股,申报价格均等于或高于申报前市场买方1档价,实际成交395,860股,主动成交395,460股,主动成交占比99.
94%,主动成交量占同期间市场主动成交量的33.
01%,将股价从29.
99元拉抬至涨停价30.
58元,市场价格涨幅为2.
12%.
11月15日14:41:24该股票持续涨停,14:41:48账户组以涨停价30.
58元大额申报买入14笔共832,600股,将申报前市场涨停价未成交申买量336,231股放大2.
48倍,其中账户组涨停价申买量占同期市场涨停价申买量的51.
2%.
直至收市,该14笔申买未发生撤单,收盘时账户组涨停封单占市场涨停封单量的80.
05%.
11月16日该股票在集合竞价可撤单阶段最高虚拟开盘价为32.
78元,较前日收盘价涨幅为7.
19%.
账户组在此阶段(9:15:02至9:18:41)以31.
58元至31.
90元申报买入190,700股,申买量排行第一,占同时段市场申买量的30.
52%,申买均价较前日收盘价涨幅为3.
83%,申买量占可撤单阶段全市场申买量的27.
75%,占市场申买量中不低于账户组最低申买价部分的比例高达45.
47%,在9:19:57前全部撤单,撤单量占可撤单阶段市场买撤单量的40.
93%.
撤单116秒后即9:21:06以31元的价格(前日收盘价30.
58元)申报买入45,700股,在9:24:07以31.
30元申报买入91,700股,申买量占期间全市场申买量的29.
61%,最终全部成交.
卢聪11月15日通过控制账户组交易"东宏股份"期间,该股票累计涨幅10%,当日上证综指涨幅-0.
79%,"东宏股份"股价涨幅偏离10.
79个百分点;当日公司所属工业指数涨幅-1.
13%,"东宏股份"股价涨幅偏离11.
13个百分点.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统计,账户组在11月15日申报买入3,657,000股,除14:24:44的申报价为申报前买方2档价外,申报价均等于或高于申报前买方1档价格,最终成交879,034股,成交金额为26,696,413元;11月16日在集合竞价阶段申报买入328,100股,最终成交137,400股.
11月16日账户组在连续竞价阶段(11:03:48前)将前日全部持股879,034股以均价29.
27元卖出,11月17日10:12:10前账户组申报卖出167,200股、实际成交125,805股(前日买入137,400股),在11月23日及11月27日卖出余股11,595股,扣除相应成本后亏损1,570,747.
19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开户资料、资金流水、委托交易流水、IP/MAC地址、相关人员询问笔录、交易所提供的交易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卢聪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一、对卢聪操纵"洛阳玻璃"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2,141,490.
95元,并处以一倍罚款;二、对卢聪操纵"东宏股份"的行为,处以3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及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2020年5月22日中介机构违法违规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0号(中兴财光华、孙国伟、许洪磊)当事人: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中兴财光华),住所:北京市西城区.
孙国伟,男,1976年3月出生,中兴财光华审计山东新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绿股份)签字项目合伙人,住址:上海市闸北区.
许洪磊,男,1980年1月出生,中兴财光华审计新绿股份项目经理、签字会计师,住址:上海市浦东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中兴财光华、孙国伟、许洪磊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应当事人要求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中兴财光华、孙国伟、许洪磊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中兴财光华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中兴财光华为新绿股份出具的2015年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2016年6月29日,新绿股份公告了2015年年度报告.
经查,该报告文件存在虚假记载如下:(一)虚增主营业务收入36,907.
29万元2015年,新绿股份使用莒南县工商银行支行1610xxxx0978账户(以下简称莒南县工行账户)伪造银行收款1054笔,虚构银行收款54,664.
38万元.
根据新绿股份披露的应收账款账龄,按照应收账款期初余额优先收回的原则进行会计分期测算,上述虚构的银行收款中归属2015年度的银行收款为41,705.
24万元,按照13%的增值税税率计算,新绿股份虚增主营业务收入36,907.
29万元.
虚增部分占当期公开披露主营业务收入的48.
21%;按披露的毛利率测算,对2015年利润总额的影响为5,497.
46万元,占当期公开披露利润总额的86.
67%.
(二)隐瞒关联方资金往来发生额28,494.
37万元经查,2015年新绿股份使用莒南县工行账户、工商银行泗水支行1080xxxx2549账户及农业银行泗水支行1547xxxx2085账户与莒南鸿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南鸿润)、山东绿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绿润)、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绿润)、山东绿色乐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乐园)四家关联方和实际控制人陈某累计发生关联方资金往来40,615.
37万元,而在新绿股份2015年年度报告中,仅披露莒南鸿润、山东绿润、北京绿润三家关联方,合计占用新绿股份资金10,521万元,归还1,600万元,实际发生额较当期公开披露发生额高出28,494.
37万元.
中兴财光华作为新绿股份的2015年年度报告审计机构,于2016年6月20日对新绿股份2015年年度报告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二、中兴财光华对银行存款实施的审计程序存在缺陷(一)未按审计准则规定对银行存款实施充分函证程序新绿股份有银行账户44个,包含正常账户30个和已销账户14个,其中9个为2015年和2016年销户.
审计过程中,中兴财光华仅对34个银行账户实施了函证程序,未对应当实施函证程序的其余5个银行账户进行函证,未函证的账户包含莒南县工行账户,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二条规定.
(二)未对银行存款账户存在的不符事项执行恰当的审计程序中兴财光华向上海市浦东发展银行济宁分行发函询证,在回函中显示2015年4月5日新绿股份银行账户(账号:1621xxxx4271)已注销.
上述账户未包含在中兴财光华检查的34个银行账户当中,中兴财光华未对其保持应有关注,也未实施进一步的审计程序核实,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二十一条规定.
三、中兴财光华对应收账款和预付账款的审计程序不当(一)对应收账款实施的审计程序不当中兴财光华抽查了4家客户的期后销售回款情况,后附的银行回单均系新绿股份自己打印的莒南县工商银行回款凭证,审计底稿中未见中兴财光华核对相关网银数据和银行对账单的记录;另外,存在2张银行电子回单号码相同但凭证内容不一样的情况.
中兴财光华未对上述情况保持应有的关注,并实施进一步的审计程序核实.
中兴财光华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
(二)对预付账款的审计程序不当一是未对预付账款函证保持控制.
中兴财光华对新绿股份20个客户发询证函,合计收到回函15个,其中5个是新绿股份直接找被询证单位盖章扫描发回的复印件,合计金额占2015年期末预付账款余额的26.
86%,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四条规定.
二是对预付账款细节测试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中兴财光华在预付账款明细表中抽取30笔记账凭证进行测试,仅抽查了部分划款凭证,且是新绿股份自己打印的网银电子回单,中兴财光华未实施充分的审计程序保证新绿股份预付购货款的真实存在,包括未对上述款项核对网银记录或银行对账单,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规定.
四、中兴财光华对存货的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在没有实施控制测试的情况下,中兴财光华仅对新绿股份8个存货品种和2个牧场进行了抽盘检查,占全部存货品种的比例仅为1.
6%,对60%的牧场未实施抽盘检查,存货抽盘比率较低,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规定.
五、中兴财光华对其他应收款的审计程序执行不当一是未关注其他应收款对应交易的合理性、公允性及期后情况.
在其他应收款审计工作底稿中,中兴财光华在核查2015年对莒南鸿润其他应收款时,未对相关协议和由新绿股份财务总监通过邮件所发送莒南鸿润支付养牛户的划款凭证扫描件保持应有关注,未将扫描件与原件核对,导致未发现新绿股份与莒南鸿润签订的委托养牛协议系虚假合同、莒南鸿润提供的养牛协议系其与新绿股份员工签订的虚假合同、划款凭证系新绿股份粘贴复制伪造.
二是未对其他应收账款记账凭证与原始单据不符的情况保持应有关注.
在其他应收款明细户检查表中,中兴财光华抽查了新绿股份与山东绿安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绿安)之间的大额资金往来,后附抽查的原始凭证显示新绿股份将500万元款项划给了山东绿润,而记账凭证却计入山东绿安.
中兴财光华未对上述记账凭证与原始单据不符情况予以关注并采取进一步的审计程序核实.
中兴财光华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
六、中兴财光华未执行前后任注册会计师的沟通程序2016年6月,新绿股份与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解除合作关系,改聘中兴财光华为2015年报的审计机构.
中兴财光华关于与前任审计师沟通情况记录及评价的工作底稿中显示其已和前任会计师进行了电话沟通,但未见记录相应沟通情况,所附书面沟通函也无盖章、签字及相应的邮寄单据,中兴财光华无法提供实施前后任注册会计师沟通程序的有效证据,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53号——前任注册会计师与后任注册会计师的沟通》第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
上述违法事实,有中兴财光华审计工作底稿、审计报告、询证函、会计凭证、对账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中兴财光华未勤勉尽责,出具的新绿股份2015年年度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第六条和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第五条和《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中兴财光华上述行为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
签字注册会计师孙国伟和许洪磊是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在听证过程中,中兴财光华、孙国伟和许洪磊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其一,事实认定不清.
一是《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认定的第一项违法事实中,"虚增主营业务收入36,907.
29万元"结论不正确,应修改为"通过伪造银行收款凭单,虚构银行收款".
针对上述修改后的事实,相关论证表明当事人没有未勤勉尽责;《告知书》认定"隐瞒关联方资金往来发生额28,494.
37万元"结论不成立.
二是针对《告知书》认定的第二项违法事实,当事人已按审计准则规定对银行存款实施充分函证程序;未对银行存款账户存在的不符事项执行恰当的审计程序与事实不符,该账户注销时间属于新绿股份挂牌申报期事项,业经前任会计师申报审计报告确定,故未做重点关注;仅从未归档未全面整理的底稿中发现相邻两张单据不相符,就直接得出当事人违反相关规定是错误的.
三是针对《告知书》认定的第三项违法事实,对应收账款和预付账款当事人已经实施了充分、适当的审计程序.
网银出现故障无法查阅,且当事人在前期风险评估中并未认为新绿股份存在舞弊风险,在未知客户舞弊的前提下一般不重点关注银行单据编号.
预付账款审计程序中,对回函是复印件的情况补充了替代程序.
新绿股份与对方单位串通回函,即使收到的回函为原件也无法发现其造假行为.
四是针对《告知书》认定的第四项违法事实,当事人对存货执行了监盘程序,存货抽盘比率较低与事实不符,按抽盘金额计算,当事人抽盘比例达到26.
55%,且产成品大部分存放在冷库,盘点条件比较恶劣,导致相应产成品抽盘比例略低.
当事人对新绿股份的存货变动情况执行了相应的审计程序.
五是针对《告知书》认定的第五项违法事实,针对其他应收款当事人已经实施了充分、适当的审计程序.
当事人已取得相应协议及付款凭证,并进行核对,上述材料由新绿股份提供且交易双方签字盖章,提供真实资料是新绿股份的责任,当事人未接受文书鉴定培训,无法辨别相关证据真伪.
仅针对莒南鸿润2,640.
67万元的审计程序就认定未能核实2015年新绿股份与莒南鸿润实际发生关联资金往来数额并无相关事实依据.
虽然抽查的新绿股份与山东绿安之间确认大额资金往来中,记账凭证对应山东绿安,后附原始凭证对应山东绿润,但山东绿润也是新绿股份关联方,这种记账凭证与原始单据不符的情况对关联交易的发生额总额没有影响.
两家公司名称非常相近,新绿股份记账凭证上因系统设置所限只显示出名称的前三位,导致检查时未发现这一差错.
同时当事人对山东绿润和山东绿安都实施了函证程序,并获取了对方的回函确认,故未发现这一差错.
当事人已核实山东绿安非关联方,但由于疏忽未对前期已填列的底稿进行核对修改.
当事人已经对在审计过程识别出的关联方及关联交易进行了充分披露,仅是没有识别出绿色乐园为新绿股份的关联方,根据绿色乐园较少的发生额及余额来推断当事人对实际关联方资金往来较披露数额高出28,494.
37万元负有责任是不合理的.
六是针对《告知书》认定的第六项违法事实,在进行经营风险评价的审计程序中,当事人已关注到了业绩对赌条款的失效情况,未作为重大错报风险因素单独列示;在进行行业指标分析的审计程序中,选择的可比公司适当;审计工作底稿未有编制人和复核人签署日期仅属于工作底稿未到归档期尚未整理填列所致,与未发现新绿股份造假无关等;当事人在审计底稿中通过与公司管理层的沟通已做记录,无需单独设计调查问卷.
当事人已就新绿股份的具体收入确认方法进行了识别并取得充分适当的证据.
关于当事人仅与人力部经理和财务经理沟通,且未形成访谈记录与事实不符.
七是针对《告知书》认定的第七项违法事实,当事人在进行销售与收款、采购与付款控制测试时已充分关注相关测试内容,并取得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采购与付款循环控制测试未违反执业准则要求,程序执行到位.
项目组在审计过程中向新绿股份了解相关合同的收款方与采购合同供货商名称不一致的情况,因双方系夫妻或亲戚关系,因提交的底稿尚未归档整理,故未进行记录;关于采购合同采购量与过磅单量的差异与事实不符.
八是针对《告知书》认定的第八项违法事实,认为当事人将重要性水平按照会计报表层次重要性水平的75%来确定而导致后续实施的实质性审计程序不充分,没有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没有事实依据.
九是针对《告知书》认定的第九项违法事实,当事人承接前已发函沟通,前任会计师未回函并不表示当事人未勤勉尽责.
根据审计准则规定,前任注册会计师未回函时,在不存在专业方面的原因,后任注册会计师仍可以接受委托.
当事人对新绿股份进行了细致的业务承接评价,认为不存在专业方面的原因拒绝接受委托.
十是针对《告知书》认定的第十项违法事实,审计工作底稿的签署和填列存在缺陷是由于工作底稿未归档即被调走所致,审计工作底稿归档期限为审计报告日后六十天内,故当事人无法在归档过程中将底稿相关内容补充完整.
该事项与当事人审计新绿股份是否勤勉尽责无直接关联,与新绿股份财务造假无直接关联.
十一是针对《告知书》认定的第十一项违法事实,当事人已执行了所内必要的质量控制程序,仅是签字时间先后的问题.
该事项与当事人审计新绿股份是否勤勉尽责无直接关联,与新绿股份财务造假无直接关联.
其二,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不完整,处理程序不合规.
其三,行政处罚有失公允.
综上,中兴财光华、孙国伟和许洪磊均请求免于处罚.
我会认为,对于当事人上述的申辩意见,合理部分依法采纳,但对下列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一,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不完整,处理程序不合规"的申辩意见,我会已取得了由中兴财光华提供并签字盖章的新绿股份审计底稿.
在处理新绿股份相关案件过程中,我会严格遵守《证券法》《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于非经依法调查取得的证据不会采用,程序上并无不当,卷宗的装订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第二,关于"行政处罚有失公允"的申辩意见,对于危害证券市场正常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我会依法查处,公平执法.
新绿股份的会计责任和中兴财光华的审计责任是相互独立的.
我会严格按照《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等相关规定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及签字注册会计师的违法责任,并区分公司的会计责任和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
第三,关于《告知书》认定的第一项违法事实的申辩意见,关于新绿股份2015年年度报告虚增主营业务收入及隐瞒关联方资金往来发生额的相关事实,是我会根据调取证据作出的客观描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四,关于《告知书》认定的第二项违法事实的申辩意见,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二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对银行存款(包括零余额账户和在本期内注销的账户)、借款及与金融机构往来的其他重要信息实施函证程序,除非有充分证据表明某一银行存款、借款及与金融机构往来的其他重要信息对财务报表不重要且与之相关的重大错报风险很低.
如果不对这些项目实施函证程序,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工作底稿中说明理由.
"莒南县工行账户系新绿股份伪造银行收款的主要账户,中兴财光华未在审计底稿中提供不实施函证程序的充分理由,违反了审计准则的相关规定.
此外,注册会计师应当就被审计事项独立作出判断,不能因涉案账户业经前任会计师申报审计报告确定即疏于关注该账户的相关情况.
第五,关于《告知书》认定的第三项违法事实的申辩意见,1.
中兴财光华无论是在核查应收账款的期后回款还是预付账款细节性测试中,均未对新绿股份提供自己打印的网银电子回单保持职业怀疑态度,以质疑的思维评价所获取证据的有效性,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的要求.
2.
注册会计师应当时刻保持职业怀疑,对银行电子回单号码相同但凭证内容不同的情况保持应有关注,勤勉尽责,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识别与评估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
不能仅以新绿股份不存在造假舞弊的初步评估,固化对审计证据的可靠性判断,保持职业怀疑的态度执行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应当是对注册会计师勤勉尽责的基本要求.
3.
我会对中兴财光华实施行政处罚,并非由于其未在审计阶段发现新绿股份违法违规行为,审计机构的勤勉尽责义务系过程性要求而非以结果论,故被审计单位串通回函不能作为中兴财光华的免责事由.
4.
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三条,对于新绿股份直接找被询证单位盖章扫描发回的5份回函复印件,会计师应具备职业敏感性,将其作为影响回函可靠性的因素并产生相应的疑虑,从而要求获取原件或者执行进一步的审计程序以消除这些疑虑.
中兴财光华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四条关于"当实施函证程序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对询证函保持控制"的规定,且未做到《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七条要求的"如果存在对询证函回函的可靠性产生疑虑的因素,注册会计师应当进一步获取审计证据以消除这些疑虑".
第六,关于《告知书》认定的第四项违法事实的申辩意见,中兴财光华在没有实施控制测试的情况下仅对新绿股份8个存货品种和2个牧场进行了抽盘检查,占全部存货品种的比例仅为1.
6%,对60%的牧场未实施抽盘检查,抽盘比例较低.
对于盘点条件恶劣的情况,应当采取其他替代性程序判断存货情况.
第七,关于《告知书》认定的第五项违法事实的申辩意见,对于中兴财光华未将新绿股份财务总监邮件发送的莒南鸿润支付养牛户的划款凭证扫描件与原件核对的问题,我会并未从文书鉴定方面对中兴财光华的行为提出异议,将扫描件与原件核对是对一名合格注册会计师的合理要求,新绿股份提供并由双方签字盖章、注册会计师未接受文件真伪鉴定的培训等,均不能构成对其未勤勉尽责行为的免责事由.
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对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审计证据保持关注警觉作出了明确规定.
记账凭证对应山东绿安而后附原始凭证对应山东绿润的差错对关联交易发生额无影响、系统只显示前三位、山东绿润及山东绿安都予以确认均不能构成中兴财光华免责事由,如此显而易见的差错恰恰证明中兴财光华在审计新绿股份过程中未尽到勤勉尽责义务.
第八,关于《告知书》认定的第九项违法事实的申辩意见,《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53号——前任注册会计师与后任注册会计师的沟通》第七条规定了后任注册会计师在接受委托前应当与前任注册会计师进行必要的沟通,第九条要求沟通内容应当合理、具体,并明确了至少需要沟通的内容,但中兴财光华在工作底稿中只记录了有电话沟通,未予以记录电话沟通的内容,也未记录向前任发函及相关有效证据,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53号——前任注册会计师与后任注册会计师的沟通》第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一、对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责令改正,没收审计业务收入25万元,并处以25万元罚款;二、对注册会计师孙国伟和许洪磊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2020年5月9日山西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号(致同所)当事人: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致同所),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王玉才,男,1969年12月出生,时任致同所合伙人、太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化股份)2014年财务报表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住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王增民,男,1976年5月出生,时任太化股份2014年财务报表审计项目负责人、签字注册会计师,住址: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致同所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致同所、王玉才、王增民均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
应当事人要求,我局于2019年12月9日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太化股份2014年年报披露违法违规情况太化股份2014年年报未完整披露贸易收入确认具体方法,其控股子公司山西华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旭物流)和太化股份铁运分公司通过实施无商业实质的贸易业务虚增营业收入.
2015年4月26日,致同所对太化股份2014年度财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致同审字(2015)第140ZA3914号),审计服务收费60万元,签字注册会计师为王玉才、王增民.
二、致同所对太化股份2014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时未勤勉尽责(一)对收入政策审计程序不到位1.
审计工作底稿"收入确认政策检查表"(索引号:D4-4)显示"对于无需检验的产品,通过客户自提方式销售商品的,自客户装好货物并在出门证上签字时确认收入,在此之前收到的货款先确认为负债;通过铁路运输方式销售商品的,自获取铁路货运站开具的货票时确认收入,在此之前收到的货款先确认为负债.
对于需要检验的产品,自获取客户验收单时确认收入,在此之前收到的货款先确认为负债.
"而审计工作底稿显示,太化股份2014年贸易业务收入确认单据主要为货物销售结算单、增值税发票、收货确认单据(部分有)等,其实际未按照上述记录的具体方法确认贸易业务收入.
2.
审计工作底稿"确定适当的会计处理方法控制测试程序表"(索引号:C2V-6)显示,审计人员通过询问和观察,在底稿中记录太化股份结合自身实际,制定收入会计政策,并经管理层、董事会审核.
致同所认为,经测试被审计单位该项控制运行有效.
但是,太化股份贸易业务实际未按照披露的会计政策确认收入,该测试程序未发现上述不一致.
致同所未关注上述收入确认具体方法不一致的情况,相关审计程序不到位,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九条、第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第十六条的规定.
(二)销售业务循环控制测试不恰当1.
审计工作底稿"铁运分公司收集销售日期控制测试程序和过程记录表"(索引号:C2V-1)显示,该流程非常重要,与控制相关的风险为高,控制点是"将收入日期与发运日期进行核对".
在审计过程中,致同所只是将发票日期、记账日期和出库日期进行核对,没有核对发运日期.
2.
审计工作底稿显示,太化股份2014年贸易业务收入确认单据主要为货物销售结算单、增值税发票、收货确认单据(部分有)等,未见发运单据和发运日期,表明发运日期这一指标已经不适用于太化股份.
上述审计程序中,致同所未核对选取的测试指标"发运日期",且该指标不适用于太化股份,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九条、第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第十条的规定.
(三)贸易收入真实性审计程序不到位1.
审计工作底稿"华旭物流主营业务收入审定表"(索引号:D4)显示,华旭物流2013年和2014年贸易业务收入分别为1,787万元和59,852万元,2014年比2013年贸易业务收入增加58,065万元,增长32.
49倍,审计结论为未见异常.
致同所未关注该贸易收入的大幅增长情况.
2.
致同所对铁运分公司合同检查抽取了4家客户的11笔凭证,收入占比为37.
62%;对华旭物流合同检查抽取了6家客户的8笔凭证,收入占比为55.
59%.
在抽取的合同样本中,除价格要素外,太化股份贸易业务销售合同的条款均相同.
其中包括:2014年11月16日,华旭物流、太化股份分别与其下游企业签署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除交易金额有差别外,在签约时间、合同标的、交货时间、交货地点等方面完全一致.
但是,在实际业务中,上述合同标的物由华旭物流售出后,经第三方销售给铁运分公司,并由铁运分公司再次销售,重复确认收入.
致同所审计过程中未关注太化股份贸易的商业实质.
3.
审计工作底稿"营业收入真实性测试表"(索引号:D4-6)显示,致同所对铁运分公司贸易业务收入执行真实性检查抽取的10个样本,均未见出门证或客户验收单,仅2个样本执行了替代程序;对华旭物流贸易业务收入执行实质性检查抽取的17个样本,均未见出门证或客户验收单等相关原始类单据,仅1个样本执行了替代程序.
致同所未关注贸易收入缺失出门证或客户验收单等物流信息的情况.
致同所未关注贸易业务大幅增长,贸易业务不具备商业实质,贸易业务收入确认时缺失出门证、验收单等情形,相关审计程序不到位,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上述违法事实,有审计报告、审计费发票、审计工作底稿、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致同所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述行为.
对致同所的违法违规行为,时任太化股份2014年财务报表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王玉才,项目负责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王增民,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在听证过程中,当事人致同所、王玉才、王增民提出如下申辩意见:第一,太化股份已经按照会计准则规定披露收入确认的一般原则,相关会计准则未强制要求披露收入确认的具体方法.
第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晋证监处罚字〔2019〕2号,以下简称《告知书》)以自产销售业务的收入确认具体方法来认定太化股份2014年贸易业务收入"未按照上述记录的具体方法确认贸易业务收入",明显不恰当.
第三,太化股份贸易业务实际是按照披露的会计政策确认收入,不存在《告知书》认定的未关注收入确认具体方法不一致的情况.
第四,太化股份2014年贸易业务收入确认单据主要为货物销售结算单、增值税发票、收货确认单据(部分有)等,这些单据表明贸易业务收入确认符合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告知书》告知的"未见发运单据和发运日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第五,致同所已经对华旭物流实施了"重要客户结构分析""重要客户收入情况分析""主要客户交易背景和商业目的调查"等审计程序,《告知书》告知的"未关注该贸易收入的大幅度增长情况"与事实不符.
第六,致同所对太化股份2014年财务报表出具了带强调事项段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揭示或提示了太化股份相关风险.
《告知书》未提及审计报告意见类型,遗漏主要证据.
第七,鉴于太化股份"虚增贸易收入"的背景或所处环境,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致同所的行为属于轻微违法,可以不予处罚.
第八,致同所审计报告即使"存在虚假记载",虚增贸易收入问题也是次要事实,对财务报表使用者不会产生误导.
第九,在众多虚增贸易收入案件中,会计师事务所未立案调查,未受到处罚.
《告知书》的处罚决定构成明显不当行政行为,应当以同类或类似行政案件为基准,对本案予以撤销.
第十,行政处罚已超过法定追溯期限.
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依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证监会公告[2014]54号)第十六条规定,太化股份应当结合实际生产经营特点制定收入确认会计政策,并披露具体收入确认时点及计量方法,但是,太化股份2014年年报中未完整披露贸易收入确认具体方法.
第二,致同所对太化股份贸易业务收入开展审计的依据与自产销售业务不同,对贸易业务收入的实际具体确认方法与自产销售业务也不同.
在两类业务收入确认具体方法存在显著不同情形之下,致同所对太化股份2014年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时,未发现太化股份2014年财务报表中贸易业务收入确认具体方法的缺失.
第三,太化股份2014年营业收入以贸易业务收入为主,并不存在发运日期.
但是,致同所在销售业务循环控制测试中设定了"发运日期"这一指标,并在审计确认贸易业务收入时实际依据货物销售结算单、增值税发票、收货确认单据(部分有)等.
在审计过程中,在明显意识到"发运日期"这一测试指标无法适用于对太化股份贸易业务的情形下,致同所却未发现太化股份2014年财务报表中贸易业务收入确认具体方法的显著缺失.
第四,致同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强调事项内容为"我们提醒财务报表使用者关注,如财务报表附注十三、1所述,按照太原市西山地区综合整治的安排,太化股份公司于2011年7月开始陆续关停合成氨、焦化、氯碱等主要生产装置,截止审计报告日,搬迁工作尚在进行中;截止2014年12月31日,太化股份公司累计亏损4.
59亿元.
上述情况表明,可能导致对太化股份公司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或情况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本段内容不影响已发表的审计意见".
可见,该强调事项未提示太化股份虚增收入的情形,与太化股份存在虚增收入的情形不具备关联性,未揭示和提示贸易收入相关风险.
同时,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1501号——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第十九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1503号——在审计报告中增加强调事项段和其他事项段》第四条、第八条规定,《告知书》是否提及致同所为太化股份2014年年报出具带强调事项段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并不影响对审计报告性质判断和对致同所违法行为的认定.
第五,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其他上市公司的年报审计机构是否立案、是否处罚、如何处理等,并不影响对致同所违法行为的认定,不构成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事由.
同时,致同所出具存在虚假记载的审计报告,属于客观存在的违法事实,对财务报表使用者是否产生误导,不属于认定致同所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
第六,致同所于2015年4月26日出具《审计报告》,我局于2017年4月12日向致同所出具《关于对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太化股份2014年年报审计项目进行执业质量检查的通知》(晋证监函[2017]167号),该期间未超过两年,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一、没收致同所业务收入60万元,并处以60万元罚款;二、对王玉才、王增民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山西监管局2020年2月13日山西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5号(民众证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当事人:民众证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众公司),住所: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
依据《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0〕27号)《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证委发〔1997〕96号),以及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民众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民众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违规事实:一、未按规定进行业务档案管理2019年春节放假期间,民众公司陕西分公司系统服务器发生宕机事故,导致硬盘资料损坏.
其中,民众公司陕西分公司2019年春节前开发的627名客户资料的电子数据严重损坏.
经过数据修复,包含356名客户资料的电子数据完全损毁,无法修复,占其全部客户资料的56.
78%.
同时,其余客户资料存在不同程度的损坏.
二、未按规定履行变更事项报告(一)民众公司河北分公司于2017年9月暂停运营,并将其办公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5号金石大厦A-1705室"予以转租,但是,未向河北证监局提出变更报告和办理变更手续.
(二)民众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增郑州市金城商务广场4楼408房间作为其客服部门,但是,未向河南证监局提出变更报告和办理变更手续.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事实确认书、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民众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0〕27号)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以及《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证委发〔1997〕96号)第十条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证委发〔1997〕96号)第三十三条所述的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证委发〔1997〕96号)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一、对民众公司未按规定进行业务档案管理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五万元罚款;二、对民众公司未按规定履行变更事项报告的行为,处以三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山西监管局2020年10月12日福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4号(中审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姚运海、贺诗钊)当事人:中审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中审华),福鼎白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茶股份或公司)2017年财务报表审计机构,住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21号4栋1003室.
姚运海:男,1963年4月出生,白茶股份2017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住址:长沙市天心区.
贺诗钊:男,1991年2月出生,白茶股份2017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住址:湖南省耒阳市.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福建证监局对中审华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中审华及姚运海、贺诗钊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
为此,我局举行听证,听取了中审华及姚运海、贺诗钊陈述申辩意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中审华在为白茶股份2017年财务报表提供审计服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出具的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涉嫌具体违法事实如下:一、中审华为白茶股份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2018年4月20日,白茶股份2017年度报告披露公司当年利润总额261.
81万元,财务费用92.
99万元,营业外收入120.
50万元.
经查,白茶股份2017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一是少计利息费用,未确认对相关银行的逾期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下同)343.
21万元.
二是白茶股份在未满足约定条件并未经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审批同意的情况下,冲回已计提的工商银行福鼎支行贷款利息117.
25万元,多确认营业外收入117.
25万元.
上述两项合计虚增利润460.
46万元.
2017年12月25日,中审华湖南分所与白茶股份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为白茶股份提供2017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服务.
2018年4月18日,中审华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意见类型为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强调事项段内容为:"我们提醒会计报表使用者关注,如会计报表附注六(十三)所述,截至财务报表批准日,白茶股份正积极落实逾期银行借款2,610万元的偿还计划,但其持续经营能力仍然存大重大不确定性;本段内容并不影响已发表的审计意见.
"前述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为姚运海、贺诗钊.
中审华已收取该份报告审计费用15万元.
二、中审华在审计白茶股份2017年财务报表时未勤勉尽责(一)财务费用审计证据不充分审计过程中,中审华在已查看白茶股份与工商银行福鼎支行、建设银行福鼎支行、光大银行福州分行、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等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已经了解白茶股份于2017年末存在多笔逾期借款且未计提逾期借款利息的情况下,于审计报告签发前未完成对建设银行福鼎支行短期借款的函证,也未实施必要的替代审计程序;未通过适当的方式,就白茶股份与债权人的逾期借款利息偿还情况进行核实.
中审华在未取得包括建设银行福鼎支行在内的债权人同意免收白茶股份逾期贷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复利的必要审计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可白茶股份未计提逾期借款利息的会计处理,得出了不恰当的审计结论,涉及少计利息343.
21万元.
(二)营业外收入审计证据不充分2017年,白茶股份根据工商银行福鼎支行出具的有关执行和解方案的《情况说明》,将已结转的应付利息冲回确认为当期营业外收入,合计117.
25万元.
《情况说明》明确执行和解方案为:"1、首先归还保证贷款300万元","2、其次归还抵押贷款689万元","在2018年5月份前抵押物处理完毕归还所欠贷款后,给予免除所欠贷款的全部利息".
《情况说明》同时明确:方案"最终审批权在省分行,需省分行审批后方可执行".
中审华在审计中取得了前述《情况说明》,但未取得白茶股份已满足《情况说明》所列和解条件、和解方案已获工商银行省分行批准的审计证据情况下,认同白茶股份冲回应支付工行福鼎支行贷款利息、确认营业外收入117.
25万元的会计处理,得出了"经过审计,本期的发生额可以确认.
本期营业外收入主要系工商银行福鼎支行已经盖章的情况说明:2017年4月与支行商谈,达成和解方案,在18年5月份前抵押物处置完毕归还所欠贷款后,给予免除所欠贷款的全部利息;17年底工行欠款166.
78万元,故免除全部利息的可能性非常大,企业将以前计提的工行利息按偿还比例计入营业外收入"的不恰当审计结论,涉及多确认营业外收入117.
25万元.
综上,中审华审计白茶股份2017年度财务报表时,未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对白茶股份2017年度的财务费用、营业外收入执行审计程序未能勤勉尽责以获取充分审计证据,出具了不恰当的审计意见,导致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二十八条"注册会计师应当以职业怀疑态度计划和执行鉴证业务,获取有关鉴证对象信息是否不存在重大错报的充分、适当的证据"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设计和实施恰当的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要求.
以上事实,有相关审计报告、审计工作底稿、当事人询问笔录、中审华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当事人中审华及姚运海、贺诗钊在听证及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一、中审华认可白茶股份会计处理的判断并无不妥.
主要理由为,审计时,白茶股份已事实履行了执行和解方案,工商银行已接受,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情况说明》提到的执行和解方案已成立;实务中,金融机构与债权人最终和解未加收罚息或免于复利的案例非常多;工商银行与白茶股份达成和解协议对其他金融机构具有导向参考作用;工商银行福鼎支行2019年6月14日确认的《审计业务银行询证函》显示工商银行并未收取白茶股份已还贷款利息,剩余166.
78万元本息已由工商银行转让给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如何偿还需重新约定.
工商银行当期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不应计入虚假记载金额.
二、中审华对公司2017年度财务报表出具了带强调事项的审计报告,起到了向投资者提示风险的作用.
三、该案属于轻微过错并考虑同类或类似案件的处理,申请免于处罚.
我局经复核后认为:一、关于中审华认可公司会计处理的判断依据.
1.
工商银行福鼎支行出具《情况说明》中明确执行和解方案"最终审批权在省分行,需省分行审批后方可执行",中审华并未提交审计时及其后工商银行接受白茶股份按方案执行的证据.
即使按中审华所述,该执行和解方案为工商银行和公司达成的协议并已成立,则根据《合同法》第45条关于附生效条件合同的有关规定,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的审批同意为该协议生效条件,在省分行审批同意前协议尚未生效,对协议双方没有约束力.
同时,协议明确了免除利息的前提条件,包括"首先归还保证贷款300万元""其次归还抵押贷款689万元","在2018年5月份前抵押物处理完毕归还所欠贷款",中审华在审计中未取得公司已满足上述条件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此外,公司截至2017年底的实际偿还情况也不能证明工商银行福鼎支行已免除其利息,中审华认可公司减免工商银行利息的会计处理依据不足.
2.
工商银行的和解协议即使生效,对公司其他债权人主张权利并无影响,公司仍需计提对其他债权人的应付利息.
3.
中审华提供的《审计业务银行询证函》复印件为2019年6月14日工商银行福鼎支行签署,不能证明2017年年报审计时工行福鼎支行免除了公司已还贷款的利息,同时表明工行福鼎支行直至2019年的态度仍是将贷款本金与利息一并转让,并未免除相应利息.
故中审华在白茶股份2017年年报审计过程中,认可公司就福鼎工行利息等有关事项的会计处理的判断依据不充分.
二、关于审计报告针对公司的风险揭示.
一方面,中审华出具的审计报告强调事项段针对的是公司逾期借款和持续经营能力,未能准确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
2019年2月19日,白茶股份发布公告,补计提利息费用343.
21万元,冲减营业外收入117.
25万元,公司2017年净利润由169.
33万元调整为-291.
13万元,由盈利变为亏损.
此外,2019年2月18日,中审华向白茶股份董事会出具《关于福鼎白茶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度前期会计差错更正专项说明审核报告》(CAC证专字[2019]0020号),对公司上述补计提利息费用、冲减营业外收入等事项进行审核.
另一方面,根据《审计准则第1503号-在审计报告中增加强调事项段和其他事项段》第六条的相关规定,该审计报告所带强调事项段并不能免除中审华的审计责任,反而恰恰证明,中审华已经关注到白茶股份存在逾期银行借款2,610万元,但审计底稿未见其向相关银行获取充分的免除逾期银行借款利息的审计证据.
三、关于处罚标准的问题.
我局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已经考虑到中审华违法事实、情节等因素,量罚幅度相当.
综上所述,我局对中审华及姚运海、贺诗钊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中审华上述行为,违反中国证监会《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第五十五条和2005年修订的《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修订的《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述的违法行为.
姚运海、贺诗钊是白茶股份2017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是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修订的《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1.
对中审华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15万元,并处以15万元的罚款;2.
对姚运海、贺诗钊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福建证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福建证监局2020年9月14日重庆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4号(大华所、于建永、段岩峰)当事人: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大华所),2012年2月成立,住所:北京市海淀区.
奥瑞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瑞德)2017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服务机构.
于建永,男,1979年5月出生,住址:河北省沧州市.
奥瑞德2017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
段岩峰,男,1984年1月出生,住址:河北省保定市.
奥瑞德2017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大华所违反证券法律法规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
据此,我局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其陈述、申辩.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审计项目基本情况2017年12月28日大华所与奥瑞德签订业务约定书,奥瑞德委托大华所对其2017年度财务报表等进行审计.
2018年4月27日,大华所出具了《奥瑞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大华审字[2018]006046号,以下简称《审计报告》)、《奥瑞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况的专项说明》(大华特字[2018]002552号,以下简称《专项说明》)等文件.
大华所就奥瑞德2017年度财务报表审计项目收费60万元,签字注册会计师为于建永、段岩峰.
二、未勤勉尽责,导致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一)未对期后诉讼事项执行进一步审计程序《审计报告》出具前,奥瑞德发布的《关于控股股东股份被轮候冻结的公告》(公告编号:临2018-014)显示,奥瑞德及其子公司哈尔滨奥瑞德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瑞德有限)等为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被告.
大华所在询问了时任奥瑞德财务总监刘某和奥瑞德实际控制人左某波并核对奥瑞德银行流水后即认为公告涉及诉讼事项与奥瑞德无关.
对该期后诉讼事项未保持充分的职业怀疑,未执行进一步审计程序确认涉诉借款事项与奥瑞德是否有关,导致未能发现2017年度奥瑞德控股股东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情况,未能发现奥瑞德2017年度财务报表存在错报,其出具的《审计报告》《专项说明》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大华所的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九条、第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32号—期后事项》第八条、第九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1号—对存货、诉讼和索赔、分部信息等特定项目获取审计证据的具体考虑》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二)未对应收账款异常情况执行进一步审计程序就奥瑞德有限虚构向东莞市华星镀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镀膜)销售145台3D玻璃热弯机事项,奥瑞德分别于2016年、2017年确认了收入.
奥瑞德发布《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及追溯调整的公告》(公告编号:临2019-035),称上述销售业务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并对相关会计科目进行了追溯调整.
大华所在《审计报告》出具前已经了解到上述销售回款的有关异常情况,但未保持充分的职业怀疑,未执行进一步审计程序核实销售回款的资金是否实际来源于奥瑞德或其关联方,也未对交易的真实性及商业合理性进行进一步核实,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消除异常函证上的疑虑,导致未发现上述销售业务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大华所的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七条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审计报告》《专项说明》、相关公告、审计工作底稿、情况说明、业务约定书、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大华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述违法行为,签字注册会计师于建永、段岩峰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当事人大华所、于建永、段岩峰及其代理人在听证中提出:第一,大华所及执行审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已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执行了必要的审计程序,获取了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已经做到勤勉尽责.
之所以没有发现奥瑞德的舞弊行为,系被审计单位治理层和管理层与相关单位之间合谋舞弊并刻意隐瞒所致,以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手段无法发现.
虽然个别审计程序执行中存在瑕疵,但并非发现奥瑞德舞弊行为的关键因素,不属于存在重大过失的行为.
因此,请求豁免对大华所和执行审计业务注册会计师的行政处罚.
第二,即便大华所和执行审计业务注册会计师存在过失,处罚结果也明显偏重,与实际情况不匹配.
恳请对大华所的行政处罚酌情考虑.
经复核,我局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适当.
第一,在奥瑞德2017年度财务报表审计项目中,大华所在发现相关异常情况后,仍未保持充分的职业怀疑,未对期后诉讼事项和应收账款异常情况执行进一步审计程序,审计工作未勤勉尽责.
第二,当事人并没有提供影响我局前期就违法事实认定及违法情节方面的证据,本案量罚时已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
综上,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一、责令大华所改正,没收审计业务收入60万元,并处以120万元罚款;二、对于建永和段岩峰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
当事人还应将注有其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重庆证监局2020年11月5日证券从业人员违规炒股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8号(罗蓓)当事人:罗蓓,女,1975年3月出生,时任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万宏源证券)衢州县西街营业部副总经理,住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规定,我会对罗蓓作为从业人员买卖股票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应当事人罗蓓的申请,我会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罗蓓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罗蓓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罗蓓为证券从业人员自1997年起,罗蓓在申银万国证券衢州县西街营业部(2015年,营业部更名为申万宏源证券衢州县西街营业部)工作至今.
2009年,罗蓓担任副总经理,同时兼任营销总监.
2007年12月18日,罗蓓取得中国证券业协会颁发的S09001****1153执业证书.
二、罗蓓实际控制"罗某(其哥哥)"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2013年5月30日,罗某在申万宏源证券衢州县西街营业部开立证券资金账户1817****43,下挂上海普通证券账户A17****697和深圳普通证券账户003****477;2014年8月18日,罗某在申万宏源证券衢州县西街营业部开立证券资金账户3900****44,下挂上海信用证券账户E020****22和深圳信用证券账户060****577.
"罗某"证券账户的三方存管银行账户为工商银行6212*9000账户(以下简称"罗某"9000账户).
2013年5月31日至调查日,"罗某"证券账户银证转入资金金额8,477,697元,其中"罗某"9000账户转入的资金(不含普通证券账户、信用证券账户互转资金)金额7,706,299元.
资金来源包括罗蓓、罗某能等银行账户,金额2,691,809元;未记录银行账户信息的自助终端转账,金额399,100元;陈某等8名申万宏源证券衢州县西街营业部员工银行账户,金额4,615,390元.
其中直接来源于罗蓓银行账户的资金及罗蓓确认的自有资金金额2,561,809元.
2013年5月31日至调查日,"罗某"证券账户银证转出资金金额5,560,753元,其中"罗某"9000账户转出的资金(不含普通证券账户、信用证券账户互转资金)金额4,707,099.
86元.
资金去向包括罗蓓等银行账户,金额2,652,415.
26元;徐某翊等4名申万宏源证券衢州县西街营业部员工银行账户,金额1,625,040.
60元;未记录银行账户信息的ATM取款及其他自助终端转账,金额429,644元.
"罗某"证券账户的资金用途包括证券交易、新股申购、基金申购赎回.
除申万宏源证券衢州县西街营业部员工银行账户转入的资金专用于基金申购赎回外,其余资金混用于各投资品种,无明确的资金划分、投资比例、投资期限、收益分配对应关系.
2013年5月30日至调查日,"罗某"证券账户发出的成交证券委托指令共计457次,包括柜台委托15次、网上委托437次、手机委托5次.
其中436次网上委托的IP归属地集中在申万宏源证券衢州县西街营业部,426次网上委托指令通过罗蓓的办公笔记本电脑和台式机电脑发出;手机委托电话号码的机主是罗蓓的朋友吴某霞,罗蓓确认其使用吴某霞手机操作"罗某"证券账户.
2013年5月30日,"罗某"证券账户在申万宏源证券衢州县西街营业部指定交易.
截至调查日,罗蓓使用"罗某"证券账户交易股票金额110,920,135.
16元,获利1,645,073.
57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相关证券账户交易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
罗蓓作为申万宏源证券衢州县西街营业部业务主管,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且是2005年《证券法》第四十三条所述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
罗蓓在任职期间通过实际控制"罗某"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买卖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四十三条从业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情形.
在听证过程中,罗蓓提出如下申辩意见:第一,认定证券账户获利应当以股票实际卖出的价值作为计算依据,且应当补齐2018年期间的交易数据.
罗蓓在接受调查后至2018年5月前,将其控制账户内所有股票清仓,应当将违法所得计算截止日从我会调查日后延至2018年5月底其全部清仓时止.
第二,计算认定信用证券账户获利时未扣除融资融券应支付的利息,并不合理.
罗蓓控制"罗某"证券账户下挂信用账户融资融券交易中所支付的利息应当予以扣除.
第三,"罗某"证券账户由罗蓓和罗某共同管理,收益也由双方平分,罗蓓仅取得一半获利.
不应当将所有违法所得算在罗蓓一个人头上.
第四,罗蓓具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希望得到从轻处理.
一是在接受调查后主动卖出所有股票,停止违法行为.
二是积极配合证监会查处其他案件.
三是主观恶性不大并及时纠正错误.
四是生活困难,难以承受如此多的罚款金额.
综上,罗蓓请求从轻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第一,罗蓓在接受我会调查后,停止了违法行为,并将所持股票全部清仓.
其股票清仓后的实际获利情况与召开听证会前我会对其进行调查时认定的获利情况差异过大,其提出的按照实际获利计算违法所得的申辩意见具有合理性,我会依法予以采纳,并根据罗蓓实际获利情况对违法所得重新进行了计算.
第二,我会在对违法所得进行认定时已将合理税费予以扣除.
罗蓓提出的扣除融资融券应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融资融券应付利息不属于涉案违法行为的直接成本,与涉案违法行为本身无关,我会不予采纳.
第三,罗蓓提出的其与罗某共同管理"罗某"证券账户并平分收益的陈述申辩意见,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事实,且与我会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与罗蓓出资额近200万、其哥哥罗某出资额10余万的证据不匹配,我会不予采纳.
第四,罗蓓的行为不具备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首先,罗蓓虽有停止股票交易并清仓的行为,但上述行为的作出系在接受我会调查之后,且其交易股票的违法行为已经完成,危害后果已经形成,罗蓓停止交易并清仓的行为亦无法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其次,罗蓓虽有配合我会查处其他案件的行为,我会对该行为予以肯定,但其配合行为尚不构成立功表现,因此不符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法定条件.
此外,罗蓓提出的其主观恶性不大并及时纠正错误和当前生活困难,希望得到从宽处理的陈述申辩意见,我会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述情况,但上述事由均非《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法定事由,因此我会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我会部分采纳罗蓓的陈述申辩意见,并对违法所得重新进行了计算.
根据交易所重新计算的结果,罗蓓清仓全部股票后,扣除合理税费后的违法所得为1,645,073.
57元.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我会决定:没收罗蓓违法所得1,645,073.
57元,并处以1,645,000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2020年3月27日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87号(刘彬)当事人:刘彬,男,1982年5月出生,住址:湖北省武汉市.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证券从业人员刘彬违法买卖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刘彬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刘彬为证券从业人员刘彬为证券从业人员,2018年5月1日至9月17日任职于上海证券通投资资讯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担任证券投资顾问.
刘彬于2010年7月19日至9月6日期间持有一般证券从业资格,执业证书编号为S12********015;2014年1月20日至2016年12月27日期间持有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执业证书编号为A07********001;2018年4月8日至10月16日持有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执业证书编号为A03********001.
二、刘彬实际控制并使用"刘某"证券账户交易股票刘某是刘彬弟弟,"刘某"证券账户于2006年4月24日开立于国信证券杭州宝椒路证券营业部,下挂一个上海股东账户A46****820和一个深圳股东账户010****336,证券账户对应的三方存管银行账户为建设银行621*535户.
2014年1月12日至2018年9月17日,"刘某"证券账户内资金主要来源于刘彬银行卡转入,资金去向主要为刘彬银行卡或被其消费使用.
2018年5月1日至9月17日,刘彬通过实际控制并使用"刘某"证券账户,使用个人电脑下单,先后交易中海达、中科创达、西部矿业等股票,累计买入237笔,卖出165笔,买入成交总金额4,546,464.
81元,卖出成交总金额4,618,467.
56元,扣除交易税费,累计盈利19,278.
22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资料、交易记录、相关银行账户资料、相关单位提供的材料和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我会认为,2018年5月1日至9月17日期内,刘彬作为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业人员,通过实际控制并使用"刘某"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买卖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四十三条和《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证委发〔1997〕96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情形.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我会决定:没收刘彬违法所得19,278.
22元,并处以3万元罚款.
刘彬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2020年10月19日江西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号(张甜)当事人:张甜,女,1985年10月出生,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张甜证券从业人员违法买卖股票等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应当事人的申请,我局举行了听证会,听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
经复核,根据首次事先告知、听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我局依法进行重新告知,再次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应当事人的申请,我局再次举行听证会,听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陈述、申辩意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张甜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任职情况2009年5月6日,张甜取得证券从业人员执业资格证书.
2014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3日期间,张甜就职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山西路证券营业部(现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饶解放路证券营业部),为证券从业人员.
二、张甜控制自然人"刘某1""全某伟"账户买卖股票和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股票情况2016年1月12日,张甜与段某雷、深圳市中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涛投资")签订《资金使用协议》,2016年4月7日,张甜与段某、中涛投资签订补充协议.
上述《资金使用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张甜支付保证金100万元,中涛投资方面提供500万元资金及"刘某1""全某伟"证券账户给张甜用于股票交易,并确保上述证券账户起始资金为600万元,股票交易的投资风险由张甜承担,投资收益归张甜所有.
2016年1月5日,张甜通过其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将协议中约定的保证金100万元及账户管理费10万元转至中涛投资段某雷银行账户.
上述110万元资金中,20万元来自张甜民生银行账户,90万元(含10万元账户管理费)来自陈某1和赵某岭(与陈某1相关联人员)两人银行账户.
张甜与陈某1约定按照二八比例出资配资进行股票交易和分配收益.
2016年1月6日、3月3日,"刘某1""全某伟"账户分别开立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山西路证券营业部,上述两个账户的证券经纪人关系均隶属于张甜名下.
张甜自不晚于2016年1月8日至不早于2016年2月26日期间控制"刘某1"证券账户,自不晚于2016年3月4日至不早于2016年5月5日期间控制"全某伟"证券账户.
上述期间"刘某1""全某伟"证券账户累计买入股票金额59,345,376.
72元,累计卖出股票金额62,159,316.
54元,两个账户盈利合计2,717,605.
85元.
按照张甜保证金出资比例20%计算,账户盈利中543,521.
17元归属于张甜.
陈某1提供的保证金及其与张甜约定的账户盈利后续分别转入陈某2、王某龙、赵某岭及李某艳等与陈某1相关联人员的银行账户.
针对张甜接受陈某1委托配资炒股事项,陈某1未向张甜支付其他费用.
上述两个证券账户交易主要通过180****5183手机号操作,180****5183手机号以张甜母亲刘某2身份注册.
交易期间内,"刘某1""全某伟"证券账户委托交易流水中180****5183手机号交易笔数占比分别达到97.
77%、84.
03%.
三、张甜控制自然人"李某"账户买卖股票情况2015年11月30日,"李某"账户开立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山西路证券营业部,账户证券经纪人关系隶属于张甜名下.
李某与张甜为朋友关系.
2016年4月11日至5月4日期间,张甜建设银行账户向李某第三方存管银行账户转入5笔资金共计19.
01万元.
上述资金来源于"刘某1""全某伟"证券账户转出的交易盈利资金,资金存入后同日即转入"李某"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交易.
张甜自不晚于2016年4月13日至不早于2016年5月3日期间控制"李某"证券账户.
上述期间"李某"证券账户累计买入股票金额361,668元,累计卖出股票金额375,852元,账户盈利13,579.
94元.
账户委托交易流水中180****5183手机号交易笔数占比达到83.
33%;账户交易股票品种、时点、终端信息等与"刘某1""全某伟"证券账户高度趋同,且期间内"李某"账户银证转账操作与当天账户的股票交易在交易终端信息上高度吻合.
四、张甜控制自然人"刘某2"账户买卖股票情况2014年7月23日,"刘某2"账户开立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山西路证券营业部,资金账号389****325,账户证券经纪人关系隶属于张甜名下.
张甜自不晚于2016年2月4日至不早于2016年5月9日期间控制"刘某2"证券账户.
上述期间"刘某2"证券账户累计买入股票金额866,830元,累计卖出股票金额902,865元,账户盈利34,797.
2元.
账户委托交易流水中180****5183手机号交易笔数占比达到74.
24%;账户交易股票品种、时点、终端信息等与"刘某1""全某伟"证券账户高度趋同,且期间内"刘某2"账户银证转账操作与其后最近一笔股票交易在交易时点上高度接近、在终端信息上高度吻合.
截至2016年7月11日,"刘某2"证券账户转出本金及收益绝大部分用于与张甜相关的消费支出.
上述违法事实,有张甜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资金使用协议及补充协议、法院判决书、相关账户交易流水、银行账户流水、执法笔录、询问笔录、出入境信息、听证笔录、相关购房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张甜作为证券从业人员,在从业期间内控制"刘某1""全某伟""李某""刘某2"证券账户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
张甜私下接受客户委托,控制"刘某1""全某伟"证券账户买卖证券的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所述"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私下接收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行为.
在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张甜及其代理人提供了资金流水、证人证言等相关材料,并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意见:第一,虽然张甜能够控制"刘某1""全某伟"证券账户,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甜使用180****5183手机号实际使用、操作上述账户持有、买卖股票.
同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甜使用180****5183手机号实际使用、操作"李某""刘某2"证券账户持有、买卖股票.
张甜的朋友汪某是配资的实际主体和180****5183手机号使用者,并操作"刘某1""全某伟"两个配资证券账户.
期间赴韩国,张甜的母亲刘某2为该手机的使用者.
第二,张甜仅是对"刘某1""全某伟"两个账户出资人民币20万元,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张甜实际使用和操作上述账户,而基于出资享有收益不违法.
行政机关认定基于出资行为所取得的收入为违法所得,缺乏法律依据.
第三,四个账户的交易均是通过开户的证券公司认可的合法交易软件下单,在场内公开完成交易,无证据表明张甜实施过私下接受客户委托和场外交易的违法行为,适用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第四,对张甜的罚款金额明显过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及立法目的不符.
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认定本案违法行为成立的关键在于张甜是否控制相关证券账户.
"刘某1""全某伟""李某""刘某2"四个证券账户均在同一证券公司营业部开户,经纪人均为张甜;配资协议约定"刘某1""全某伟"两个配资账户提供给张甜使用,"李某""刘某2"账户名义持有人与张甜存在朋友或亲属关系;上述四个账户在涉案期间交易股票品种、时点、终端信息高度趋同,账户的资金来源或去向均指向张甜.
从人员关系、账户关联、资金关联、行为一致性等方面足以认定张甜对4个账户具有管理、使用或处分权益,实际控制4个账户.
当事人辩称其仅是简单出资行为,属于对其违法行为的片面理解.
第二,据调查,汪某对"刘某1""全某伟"两个配资证券账户收益流向的表述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
且汪某自认"汪某"个人证券账户由其本人操作,比对同期"汪某"证券账户与"刘某1""全某伟"证券账户交易情况,两组账户在交易股票品种及交易终端上完全不一致.
无证据表明汪某从本案中获取相关经济利益.
张甜有关180****5183手机号实际使用人的表述在调查期间和听证会上前后并不一致,且如按听证会所述,180****5183手机在境内期间由汪某使用,在韩国境外期间手机则交由其母亲刘某2使用,不符合常理.
第三,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不仅规制在证券公司依法设立的证券营业部及其他营业场所以外的交易委托,还禁止证券从业人员直接接受客户证券买卖委托.
张甜自认与陈某1合作配资炒股,并于事后将陈某1提供的保证金及其盈利款转给陈某1相关联人员,综合本案获取的其他证据足以认定张甜私下接受陈某1证券买卖委托行为.
第四,张甜不仅借用他人证券账户持有、买卖股票,还联系配资公司实施场外股票配资.
场外配资行为严重扰乱资本市场正常交易秩序,损害投资者权益,导致市场风险成倍放大,对市场造成恶劣影响,是证券监管部门严厉打击的违法违规行为.
此外,调查期间我局多次要求张甜通知李某和刘某2到案接受调查谈话,张甜均推诿拒绝,且串通他人编造事实,不配合调查.
我局在做出处罚决定时已充分考虑本案的各种相关情况,当事人关于量罚过重的陈述申辩不能成立.
综上,对当事人以上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证券从业人员张甜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没收张甜违法所得591,898.
31元,并处以1,183,796.
62元罚款;对张甜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合计没收张甜违法所得591,898.
31元,罚款1,483,796.
62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江西证监局备案.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江西证监局2020年4月20日广东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号(胡剑峰)当事人:胡剑峰,男,1972年3月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订,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胡剑峰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及本人违规买卖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胡剑峰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但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胡剑峰证券从业情况2004年4月8日,胡剑峰取得证券从业资格.
2008年7月8日至2017年12月19日期间,胡剑峰在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南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国信证券南海分公司)任职,先后担任投顾总监、投资总监、首席投资顾问等职务;2017年12月20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胡剑峰先后在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分公司任投资顾问.
二、胡剑峰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胡剑峰在国信证券南海分公司任职期间,私下接受罗某莲、陈某祥、王某良、严某超等四名客户委托买卖股票.
1.
胡剑峰私下接受罗某莲委托,于2014年3月4日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利用"罗某莲"普通证券账户及信用证券账户买卖证券,买入成交金额合计194,520,645.
46元,卖出成交金额合计192,392,951.
74元.
根据胡剑峰与罗某莲关于按照"罗某莲"证券账户获利金额的10%获取收益分成的协议,胡剑峰先后于2014年9月3日、2015年1月14日获取罗某莲支付的收益分成合计39.
5万元.
2.
胡剑峰私下接受陈某祥委托,于2014年8月18日至2017年9月11日期间,利用"陈某祥"信用证券账户买卖证券,买入成交金额合计139,916,799.
99元,卖出成交金额合计146,668,174.
14元.
胡剑峰受托买卖证券期间未获取收益分成.
3.
胡剑峰私下接受王某良委托,于2015年4月3日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利用"王某良"信用证券账户买卖证券,买入成交金额合计65,157,698.
56元,卖出成交金额合计42,321,433.
3元.
胡剑峰受托买卖证券期间未获取收益分成.
4.
胡剑峰私下接受严某超委托,于2015年6月3日至2019年6月25日期间,利用"严某超"普通证券账户买卖证券,买入成交金额合计399,439元,卖出成交金额合计103,480元.
胡剑峰受托买卖证券期间未获取收益分成.
此外,胡剑峰在私下接受上述四人委托买卖证券期间,根据对应证券账户的成交情况,获得交易佣金提成合计19,508.
66元,亦属违法所得.
三、胡剑峰利用"刘某燊"证券账户违法买卖股票情况刘某燊系胡剑峰的岳父,其名下"刘某燊"证券账户于2008年9月16日在国信证券南海大沥证券营业部(后更名国信证券南海分公司)开立.
"刘某燊"证券账户及三方存管银行账户均由胡剑峰实际控制并使用,主要通过胡剑峰名下或其管理控制的手机、胡剑峰办公电脑进行申购新股和决策下单交易.
"刘某燊"证券账户主要资金来源及去向均指向胡剑峰.
2008年9月17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胡剑峰控制使用"刘某燊"证券账户成交金额累计达9,452,704.
77元,亏损323,283.
29元.
以上事实,有证券公司相关说明、证券账户交易流水、相关人员谈话笔录、微信记录、银行及证券账户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胡剑峰作为证券从业人员,私下接受罗某莲等四名客户的委托买卖证券,获取违法所得合计414,508.
66元,该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关于"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所述违法行为.
同时,胡剑峰利用"刘某燊"证券账户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违法行为.
当事人胡剑峰在陈述申辩中,对违法事实无异议,但对违法所得及处罚幅度提出如下申辩意见,请求减轻行政处罚:一是其是基于罗某莲的要求代为买卖证券,罗某莲向其转账的39.
5万元系赠款,其已在2016年分三次归还罗某莲合计40万元,实际上没有取得获利.
二是其家庭经济困难,难以承担巨额罚款.
经复核,我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申辩意见不能成立:一是根据在案证据,胡剑峰及罗某莲均承认曾约定收益分成比例,并且罗某莲按照约定的收益分成比例,向胡剑峰实际支付了39.
5万元作为收益分成,胡剑峰关于该笔款项系"赠款"的申辩意见与事实不符.
二是胡剑峰事后是否退回款项,是其与客户之间的往来,并不影响该收益分成的违法性质及予以追缴的必要性.
三是胡剑峰、罗某莲在前期调查中,均确认其在2016年向罗某莲转款合计40万元,并非"退回理财的提成",而是胡剑峰给罗某莲的借款.
四是家庭经济困难并非法定的减轻处罚事由.
综上,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一、对胡剑峰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414,508.
66元,并处以414,508.
66元罚款.
二、对胡剑峰违规买卖股票的行为,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并处以5万元罚款.
上述两项违法行为合并处罚为:给予警告,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414,508.
66元,并处以464,508.
66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广东证监局2020年2月20日广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3号(张伟文)当事人:张伟文,男,1968年12月出生,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有关规定,我局对证券从业人员张伟文违法买卖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张伟文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张伟文2001年3月入职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证券)广州天河北路证券营业部,先后任开发部经理、营销主管等职.
2020年4月,张伟文与长江证券解除劳动合同.
2015月6月18日至2019年6月11日期间,张伟文利用其母亲"梁某玲"证券账户买卖股票,成交金额累计108,430,529.
03元,亏损1,184,420.
13元.
截至调查日,"梁某玲"证券账户未再持有任何股票.
以上事实,有银行及证券账户资料、交易流水、相关人员谈话笔录、长江证券相关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张伟文作为证券从业人员,使用"梁某玲"证券账户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张伟文处以8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广东证监局2020年8月12日安徽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4号(汝伟)当事人:汝伟,1972年5月出生,时任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亳州魏武大道营业部总经理(以下简称国元证券亳州营业部),住址:安徽省亳州市.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汝伟违法买卖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汝伟存在以下违法事实:2004年汝伟取得证券从业资格,2009年6月18日至调查日担任国元证券亳州营业部总经理,属于证券从业人员.
2006年5月28日至2019年6月11日期间,汝伟借用"张某"普通账户、信用账户从事股票交易,累计买入3,653,464股,买入金额49,418,568.
4元,累计卖出3,663,514股,卖出金额49,377,999.
84元,扣除佣金税费后,经交易所计算,亏损137,530.
12元.
以上违法事实有劳动合同、中国证券业执业证书、任职通知文件、证券账户资料及交易流水、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综上,我局认为:汝伟作为证券从业人员,在任职期间应当遵守2005年《证券法》有关证券公司从业人员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规定,其长期买卖股票的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公司从业人员违法买卖股票.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我局决定:对汝伟借用他人账户买卖股票行为,处以8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徽证监局2020年5月22日江苏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3号(马浩博、汤玮亮)当事人:马浩博,男,1983年10月出生,时任东吴证券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吴证券)分析师,证券从业资格证书编号S060051******,住址:上海市徐汇区.
汤玮亮,男,1983年9月出生,时任东吴证券证券分析师,证券从业资格证书编号S1300517******,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依据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有关规定,我局对马浩博、汤玮亮证券从业人员违法违规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应当事人马浩博的要求,我局于2019年8月1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马浩博的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汤玮亮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2016年10月14日,东吴证券发布马浩博、汤玮亮作为证券投资咨询分析师署名的《福成深度报告二:3个100亿支撑市值翻倍》(以下简称《福成研报》或研报).
2016年10月25日,河北福成五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成股份或公司)发布《河北福成五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澄清公告》,对研报有关内容予以澄清.
《福成研报》内容存在虚假陈述和信息误导,具体如下:第一,《福成研报》称,福成股份宝塔陵园三期全部建成后墓穴数量达40万个,并基于该数据得出福成股份可获得净利润155亿元.
经查,福成股份宝塔陵园规划建设墓穴约12.
5万个,而非研报所称40万个.
第二,《福成研报》称,福成股份与深圳市和辉信达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设立产业并购基金(以下简称福成和辉产业并购基金),规模共100亿元,本期规模为10亿元,后续基金规模还有90亿元.
经查,截至2016年10月,福成和辉产业并购基金规模只有10亿元,后续基金情况,还需福成股份根据一期基金的进展及收购资产的质量再做决定.
第三,《福成研报》称,公司大股东手中100亿现金,有充足资金作为福成和辉产业并购基金的劣后端.
经查,截至2016年10月,大股东并未就此作出决策.
第四,《福成研报》称,福成股份未来将聚焦殡葬业务,其他业务陆续剥离.
经查,截至2016年10月,福成股份主营业务为畜牧屠宰及食品加工、餐饮服务、殡葬服务三大行业,至于未来公司各产业如何布局调整,相关业务是否剥离,福成股份并未作出决策.
马浩博、汤玮亮在发布《福成研报》之前,未与福成股份核实研报相关事实与数据.
2016年10月14日,东吴证券审核过程中认为该研报缺少调研纪要,故予以驳回,马浩博随即补充调研纪要后通过东吴证券内部审核.
上述报告全部由马浩博起草完成.
汤玮亮参加前期讨论,未实际参与上述报告的起草、审核、发布等工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谈话笔录、公司相关人员的谈话笔录、研报、公司公告等证据证明.
马浩博、汤玮亮在研报中作出虚假陈述和信息误导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七条所述违法行为.
马浩博在陈述、申辩材料和听证中否认调查时所述案件情况,提出:第一,自己曾于2016年9月2日和9月10日两次针对涉案研报到福成股份调研,并获取相关信息;第二,在研报发布前,自己曾将研报发送给福成股份相关人员进行核实;第三,马浩博称自己使用电脑记录了相关调研信息,并据此整理了调研纪要,提交研报时没有调研纪要只是自己忘记上传,但因离职无法提供电脑记录的调研底稿.
同时,马浩博认为其行为不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证券交易活动",故法律适用存在错误.
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根据马浩博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调查及核查验证情况,无法确认研报信息来源,但无论基于何种信息来源,马浩博均未尽到应有的谨慎、诚实和勤勉尽责义务,进而导致研报内容存在虚假陈述和信息误导.
第二,根据马浩博提供的相关证据,经核查验证,无法认定福成股份相关人员曾认可研报相关内容.
第三,马浩博陈述、申辩所述情况与调研纪要内容不符.
同时,对于马浩博称因离职无法提供电脑记录的调研底稿这一情况,我局认为,即使存在相应调研底稿,本案调查期间马浩博尚在东吴证券任职,但其并未提供上述材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后果.
第四,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所指"证券交易活动"不应狭义地理解为证券买卖,而是强调相关专业主体基于工作性质,发布的信息较一般主体对市场交易具有更大的影响,故禁止此类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和信息误导.
马浩博作为证券从业人员,发布的专业研究报告存在虚假陈述和信息误导,我局适用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对其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我局决定: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对马浩博处以十五万元罚款,对汤玮亮处以五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
当事人还应将注有其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江苏证监局2020年7月1日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5号(潘金虎)当事人:潘金虎,男,1974年9月出生,住址: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潘金虎违法买卖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5月19日,潘金虎在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苏州西环路证券营业部(原苏州临顿路证券营业部)担任理财顾问,具有证券从业人员身份.
上述期间,潘金虎控制使用林某莉证券账户(资金账户7180****,下挂沪市股东账户A28749****,深市股东账户002791****)买卖天成控股、贵绳股份等13只股票,成交161笔,买入金额14,709,826.
29元,卖出金额16,080,278.
60元,交易金额共计30,790,104.
89元,亏损85,444.
67元.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询问笔录、银行账户资金流水、证券账户交易记录、资金明细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潘金虎在证券从业期间利用他人账户买卖股票,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违法情形.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潘金虎处以三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
当事人还应将注有其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江苏证监局2020年7月29日深圳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3号(何琳)当事人:何琳,女,1989年7月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证券从业人员何琳违法买卖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何琳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何琳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1月22日任职于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职位为公募基金营销经理,是依法不得买卖股票的证券从业人员.
"何琳"证券账户于2015年4月15日开立于国泰君安证券北京金融街营业部.
"林晓华"证券账户于2015年6月23日开立于国泰君安证券哈尔滨西大直街营业部.
林晓华系何琳的母亲.
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11月27日,何琳控制其本人及"林晓华"证券账户买卖股票,合计成交金额1,678,459.
50元,亏损29,486.
33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当事人任职资料、询问笔录、相关证券账户资料及交易记录、相关银行账户资料及交易流水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何琳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规定,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何琳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并处以5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深圳证监局2020年8月6日当事人:周天航,男,1993年8月出生,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周天航违规买卖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周天航存在以下违法事实:2017年4月,周天航取得证券从业资格.
2017年5月31日,周天航与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银城中路证券营业部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7年6月取得中国证券业执业证书.
2017年5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周天航先后担任东方证券上海浦东新区银城中路证券营业部账户管理岗、交易管理岗,为证券从业人员.
徐某系周天航之父周某公司员工.
"徐某"东吴证券账户于2017年5月15日开立于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杨舍证券营业部.
2017年5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周天航实际控制使用"徐某"东吴证券账户买卖股票,累计成交金额为2566.
27万元,合计亏损7.
08万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劳动合同、相关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电子设备取证信息、询问笔录及相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周天航作为证券从业人员,控制并使用"徐某"账户买卖股票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从业人员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规定,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周天航处以5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本局备案(传真:021-50121041).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2020年11月17日私募机构违规经营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6号(王青方)当事人:王青方,男,1982年5月出生,珠海中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投资)股东、实际控制人,住址:上海市长宁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王青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王青方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材料.
应当事人的申请,我会举行了听证,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王青方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王青方知悉海通期货-中南1号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中南1号)投资建议、交易执行等未公开信息2016年5月24日,中南投资与海通期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期货)签署《投资顾问合作协议》.
7月7日中南1号成立,中南投资负责中南1号的日常操作建议.
中南1号存续期间,中南投资方面由王青方实际履行投资经理职责.
从双方投资顾问合同约定及实际操作过程看,海通期货根据合同约定的风控要素在中信证券提供的恒生PB系统中设定相应的风控阀值,中南投资在资产管理合同和投资顾问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内,通过恒生PB系统投顾端发出投资建议,系统风控端自动审核,符合风控指标要求的投资建议指令直接发送报单至券商柜台下单,王青方能够即时查询投资建议指令的执行情况.
根据相关证据,中南1号实际由王青方前往海通期货洽谈后成立,劣后方为王青方募集,系统设定的投顾端用户名为"投资顾问-王青方",且实际由王青方负责投资决策及发送投资建议.
综上,王青方知悉中南1号投资建议、交易执行等未公开信息.
二、王青方控制使用"陈某初""李某""中南1号"证券账户(一)证券账户的开立情况"陈某初"证券账户于2016年8月1日开立于渤海证券上海大连路营业部.
"李某"证券账户于2016年7月25日开立于太平洋证券长沙韶山路营业部.
"中南1号"证券账户于2016年7月开立于中信证券上海环球金融中心证券营业部.
(二)证券账户的资金来源"陈某初"证券账户三方存管银行为尾号2370建设银行账户.
账户资金来源为王青方向陈某初、杨某恩等的借款.
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2月,"杨某春""王某珩""刘某凯""杨某恩""姜某平""王某峰"等账户陆续向陈某初上述银行账户转入资金约2990万元,王青方向该账户转入保证金340万元,上述资金全部转入"陈某初"证券账户.
"李某"证券账户三方存管银行为尾号7905招商银行账户.
根据李某提供的情况说明,其与王青方商议共同投资股票生意,按照出资比例共同承担相应的盈利与亏损,投资过程主要由王青方完成,2017年5月将资金全部撤出.
2016年7月26日李某将3000万元资金全部转入"李某"证券账户,7月27日王青方向李某银行账户转入500万元,并于当日转入"李某"证券账户.
(三)王青方控制使用"陈某初""李某""中南1号"证券账户1.
王青方、陈某初、刘某凯、杨某恩、李某、王某松分别承认了王青方控制使用"李某""陈某初"和"中南1号"证券账户.
2.
"陈某初""李某"证券账户下单地址与"中南1号"下单地址存在重合.
王青方主要使用笔记本电脑(配备多个无线网卡)下单操作"陈某初""李某""中南1号"证券账户,三账户存在下单交易地址重合.
综上,王青方控制使用"陈某初""李某""中南1号"证券账户.
三、王青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股票(一)"陈某初"证券账户与"中南1号"证券账户趋同交易情况自"陈某初"证券账户开立日2016年8月1日至中南1号到期日2017年7月6日,该账户共交易沪深两市12只股票,买入金额9665.
47万元,卖出金额10248.
71万元.
"陈某初"证券账户与"中南1号"证券账户趋同交易"ST狮头""ST亚太""猛狮科技""香梨股份""精伦电子"等5只股票,占其账户交易股票数量的41.
67%;趋同买入交易金额合计5832.
78万元,占账户买入金额的60.
35%,趋同交易获利677.
23万元.
(二)"李某"证券账户与"中南1号"证券账户趋同交易情况自"李某"证券账户开立日2016年7月25日至中南1号到期日2017年7月6日,"李某"证券账户共交易沪深两市12只股票,买入金额13379.
21万元、卖出金额14545.
55万元.
"李某"证券账户与"中南1号"证券账户趋同交易"猛狮科技""ST狮头""香梨股份"等3只股票,占其账户交易股票数量的25%;趋同买入交易金额5615.
03万元,占账户买入成交金额的41.
97%,趋同交易盈利655.
89万元.
以上事实,有海通期货提供的相关协议、中南投资工商资料、相关证券账户交易流水、银行账户流水、中信证券提供的情况说明、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基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进行规范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章的原则制定".
王青方在担任中南投资实际控制人和实际经营管理中南投资期间,虽然名义为中南投资顾问,但实际履行投资经理职能,负责"中南1号"证券账户的投资决策和下单操作,知悉中南1号未公开的交易信息,于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6日期间使用"陈某初""李某"证券账户,稍早于、同步于或稍晚于"中南1号"证券账户趋同交易有关股票,获利1333.
12万元,王青方的上述行为违反《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股票违法行为.
王青方提出如下申辩意见:1.
买入股票以长期持有为目的,实际交易情况完全不同于一般的老鼠仓或利用非公开信息案的交易行为,并没有损害中南1号账户的利益.
2.
不具有利用未公开信息的主观故意,仅是借用账户从事配资炒股.
3.
中南投资不属于私募基金管理人.
4.
王青方的主体身份是投资顾问的工作人员.
王青方未有担任基金管理人职务的事实.
5.
王青方行为不适用《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应依据证监会第105令相关规定.
经复核,我会认为:1.
相关人员询问笔录、交易地址等证据可以证明王青方控制使用"陈某初""李某"证券账户,并在获悉了中南1号证券交易的未公开信息后,利用上述账户实施了趋同交易,该行为损害了中南1号其他持有人的利益.
2.
配资炒股的说法不能解释其趋同交易的异常性,即使是配资炒股也不得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
3.
中南投资虽为中南1号的投资顾问,但实际负责中南1号的投资决策,并安排投资经理具体实施决策的制定和指令下达,从中南投资的工作内容实质看,其行为属于私募基金管理人行为.
4.
王青方作为中南投资指派的投资经理,具体负责中南1号的投资决策和指令下达,本案中其行为实质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经理行为,应按照当事人实际履行职责的身份和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罚.
5.
首先,根据《基金法》第二条的规定,该法的适用范围不仅包括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也包括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
根据《基金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办法》对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进行了具体规范,其中第二十三条第(五)项明确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利用未公开信息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私募基金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还明确规定,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基金法》有关规定的,按照《基金法》有关规定处罚.
其次,从上述《基金法》的调整范围看,《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中规定的"基金管理人"除包括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外,还应包括非公开募集基金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
再次,《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罚则指向的是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有该法第二十条所列的行为,而非指违反该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因此无论是公开募集基金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还是非公开募集基金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只要实施了该法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就应当适用第一百二十三条罚则.
综上,《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既适用于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也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证券行为有明确处罚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该条进行处罚.
王青方的行为实质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经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证券的行为,该行为破坏了资本市场三公原则,严重损害了中南1号其他持有人的利益,依据《基金法》进行处罚于法有据.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私募基金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王青方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1333.
12万元,并处以1333.
12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2020年3月4日浙江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号(厚德载富、丁浚哲)当事人:杭州厚德载富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载富"或"公司"),住所:杭州市西湖区.
丁浚哲,男,1974年1月出生,时任厚德载富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住址:杭州市西湖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杭州厚德载富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涉嫌违法违规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并申请听证.
应当事人的申请,我局举行了听证,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厚德载富存在以下违法事实:厚德载富2015年1月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管理人登记.
截至2018年9月25日,公司共发行备案产品32只,其中涉案的为厚道·稳赢3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稳赢3号")、厚道·稳赢4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稳赢4号")、厚道·稳赢5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稳赢5号")、厚道·嘉盈9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嘉盈9号")、厚道东海鑫富6号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鑫富6号")、厚道·鑫富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鑫富1号")、厚道·魔方1号定增对冲多策略(以下简称"魔方1号"),上述涉案的七只产品均备案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一、公司向不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公司发行的稳赢3号、稳赢4号、稳赢5号、嘉盈9号、鑫富1号、鑫富6号及魔方1号产品向投资金额小于100万元的不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
公司提供统一的《代持协议》模板给不合格投资者,由不合格投资者和公司员工韩某签订《代持协议》,不合格投资者根据《代持协议》约定,或直接打款给韩某账户,或先打款给浙江厚道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道财富")的账户再由财务划款至韩某账户,最终统一以韩某的名义代不合格投资者购买公司产品,相应的私募基金合同也以韩某名义与公司签订.
产品清算时,再由韩某的账户将清算资金原路返还给不合格投资者.
上述韩某的账户为兴业银行62290935785XXXX410账户,厚道财富的账户分别为农业银行1903610104XXXX730账户、兴业银行35690010010XXXX937账户和工商银行120202121990XXXX996账户.
稳赢3号、稳赢4号、稳赢5号、嘉盈9号、鑫富1号、鑫富6号及魔方1号产品共累计向240名投资金额小于100万元的不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6,727.
80万元,厚德载富向上述不合格投资者共收取相关管理费511,054元.
二、公司挪用基金财产行为(一)嘉盈9号产品2015年9月,2,800万元募集资金通过关联方德清厚道泰兴管理咨询合伙企业转给华某,200万元募集资金经多道划转最终转给了员工丁某.
2015年10月,3,159万元募集资金通过多道划转最终转给了关联方宁波厚道信裕投资合伙企业.
(二)鑫富1号和鑫富6号产品3338万元募集资金在进入托管户后,通过多道划转最终借款给石河子德梅坷投资合伙企业使用.
上述被挪用资金已于2016年或2017年返还回基金账户.
上述事实,有相关登记备案材料及公示信息、基金合同、公司提供的名册及名单、当事人询问笔录、银行资金流水等证据证明.
公司向不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厚德载富时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丁浚哲是该项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公司挪用基金财产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投资基金法》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厚德载富时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丁浚哲是该项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在陈述、申辩及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意见:第一,认为公司向不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行为及挪用基金财产的行为应当适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处罚,而不能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进行处罚.
第二,认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中认定的部分挪用基金财产的行为实际为投资行为,可能属于不合规的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但不因此构成挪用.
第三,认为本案向不合格投资者募集行为涉及的基金多数已经清算,案涉挪用的基金资金均已返回到基金账户,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消除或减轻了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请求适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四,由于本案所涉挪用的基金资金均已回到基金账户,行为已经得到纠正,《告知书》中拟采取的责令改正措施已经没有适用意义.
第五,认为本案违法行为多发生在2015年、2016年,是否还在处罚时效内尚存疑问.
我局认为:第一,本案涉及的七个基金产品皆备案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调整范围.
时任厚德载富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丁浚哲在询问笔录中就投资范围及其目的也予以自认.
另外,上述产品的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范围都是包括证券类在内的多领域投资.
因此无论从产品备案类型、基金管理人的业务方向还是具体的合同约定来看本案违法行为都涵盖在《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制范围内.
第二,对于挪用基金财产的违法行为,《证券投资基金法》是上位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是下位法,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适用.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是基金管理人有本法第二十条所列的行为之一,基金管理人既包括公募基金管理人,又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
因此,私募基金管理人挪用基金财产行为应当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第三,当事人提出的涉案相关挪用行为属于正当投资行为的意见,我局部分予以采纳.
第四,对于案涉挪用的基金财产已经返还等情节,我局对此已充分考虑.
第五,本案违法行为具有连续性或继续性,且我局于2017年2月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上述违法事实,本案在行政处罚追溯时效内.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我局决定:一、对公司向不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行为,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没收厚德载富违法所得511,054元,并处以20万元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丁浚哲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二、对公司挪用基金财产的行为,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厚德载富处以20万元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丁浚哲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综合上述两项违法事实,决定没收厚德载富违法所得511,054元,并对厚德载富处以40万元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丁浚哲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2020年1月22日山西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3号(和合资管公司等4名责任人员)当事人:和合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合资管公司),住所:上海市黄浦区.
袁锦滢,男,1984年9月出生,时任和合资管公司执行董事、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住址:山西省太原市胜利街.
蒋毅尧,男,1984年9月出生,时任和合资管公司总经理,住址:上海市普陀区.
郭寒冰,女,1971年4月出生,时任和合资管公司合规负责人,住址:上海市浦东区.
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以下简称《私募基金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和合资管公司发行私募资产管理计划产品未办理备案手续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和合资管公司进行了陈述申辩.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和合资管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2018年1月18日至6月30日,和合资管公司发行23只私募资产管理计划产品,募集资金共计27.
13亿元,涉及投资者1222名,均未依法依规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办理备案手续.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资产管理合同、申购公告、季度报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和合资管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私募基金办法》第八条规定,构成了《私募基金办法》第三十八条所述的行为.
对和合资管公司发行私募资产管理计划产品未办理备案手续的违法违规行为,时任和合资管公司执行董事、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袁锦滢,时任和合资管公司总经理蒋毅尧,时任和合资管公司合规负责人郭寒冰,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合资管公司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其一,针对处罚事项已经进行了全面并卓有成效的整改;其二,目前经营压力巨大,新增处罚会带来不可估量的影响,请求给予免除处罚.
经过复核认为,和合资管公司采取的整改和补救措施等情节,我局已经予以充分考虑.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私募基金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一、责令和合资管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二、对袁锦滢、蒋毅尧、郭寒冰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山西监管局2020年6月10日湖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号(上海骏胜)当事人:上海骏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骏胜"或"公司"),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当事人:杨志成,男,1972年10月出生,时任上海骏胜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住址:湖南省吉首市.
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以下简称《私募基金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上海骏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上海骏胜未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履行约定的职责和义务,所发行的骏胜晓旭1号、2号、3号私募基金产品的交易、风控权限为赵某迟团队实际控制,为其谋划、执行相关违法、违规行为提供了便利,造成了严重后果以及恶劣的市场影响.
对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公司时任董事长杨志成.
以上事实,有相关合同、证券账户资料、交易数据、电子设备查勘笔录以及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上海骏胜、杨志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款的规定,依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我局决定:一、对上海骏胜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二、对杨志成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南证监局2020年8月5日湖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3号(国亚金控)当事人:国亚金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亚金控"或"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当事人:高鑫龙,男,1989年5月出生,时任国亚金控总经理,住址: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
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以下简称《私募基金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国亚金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国亚金控未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履行约定的职责和义务,所发行的国亚金控-汇信2号、3号私募基金产品的交易、风控权限为赵某迟团队实际控制,为其谋划、执行相关违法、违规行为提供了便利,造成了严重后果以及恶劣的市场影响.
公司董事长杨某丹虽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并未实际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公司的日常管理及业务拓展等工作实际由其配偶公司总经理高鑫龙负责,因此,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公司时任总经理高鑫龙.
以上事实,有相关合同、证券账户资料、交易数据、电子设备查勘笔录以及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国亚金控、高鑫龙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私募基金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款的规定,依照《私募基金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我局决定:一、对国亚金控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二、对高鑫龙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南证监局2020年8月5日非法借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安徽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号(正瑞储能)当事人:合肥正瑞储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瑞储能),住所:合肥市庐江经济开发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正瑞储能非法借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正瑞储能违法事实如下:"李某建"证券账户于2018年6月4日开立于国元证券合肥凯旋大厦营业部(属网上自助开户).
"叶某武"证券账户于2018年6月5日开立于国元证券合肥凯旋大厦营业部(属网上自助开户).
经查,"李某建""叶某武"两个账户自开立后至调查日仅交易过"国轩某科"一只股票,在买卖时点和交易风格上具有高度相似性,并且账户资金全部来源于正瑞储能,账户交易盈亏由正瑞储能承担.
上述账户交易由正瑞储能董事长进行决策,主要操作人员为正瑞储能员工.
截至调查日,正瑞储能借用"叶某武""李某建"账户交易"国轩某科",累计买入2,352,300股,金额35,845,750元;累计卖出1,450,300股,金额21,704,732元;共计亏损1,782,892.
94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账户资料、资金转账记录、交易数据、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正瑞储能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情形.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正瑞储能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徽证监局2020年4月8日广东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8号(烟台中睿)当事人:烟台中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中睿),住所:山东省烟台市.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和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烟台中睿短线交易"梅雁吉祥"股票及借用他人证券账户买卖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烟台中睿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烟台中睿借用他人证券账户买卖股票情况2018年3月,烟台中睿及其全资子公司中科中睿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中睿)通过二级市场举牌增持上市公司广东梅雁吉祥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雁吉祥)股票,合计持股比例5.
03%,为梅雁吉祥原第一大股东.
2018年3月7日,烟台中睿通过梅雁吉祥披露《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称"在未来12个月内将根据证券市场整体情况并结合梅雁吉祥的业务发展以及股票价格情况等因素,拟继续增持梅雁吉祥不低于940.
75万股且不超过9940.
75万股的股份".
烟台中睿为完成上述增持"梅雁吉祥"股票承诺,在自有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授权其控股股东中睿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睿控股)于2019年3月4日与上海世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世祖)法人代表邢某杰签订《股票融资与分成协议》,约定烟台中睿向上海世祖借用其管理的世祖元朔一号私募投资基金证券账户、元朔二号私募投资基金证券账户、世祖量化对冲十八号私募投资基金证券账户(以下统称为三个特定证券账户)并融资2200万元,用于买卖"梅雁吉祥"股票.
2019年3月4日,烟台中睿借用三个特定证券账户及2200万元资金买入"梅雁吉祥"股票8,300,000股,后于2019年9月4日至10日卖出该8,300,000股"梅雁吉祥"股票.
二、烟台中睿短线交易"梅雁吉祥"股票情况(一)烟台中睿具有持有上市公司梅雁吉祥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主体资格截至2019年3月4日收盘,烟台中睿证券账户直接持有"梅雁吉祥"股票21,463,158股,通过其全资子公司中科中睿证券账户持有"梅雁吉祥"股票75,216,900股,借用三个特定证券账户买入并实际持有"梅雁吉祥"股票8,300,000股.
综上,烟台中睿及其控制的证券账户持有"梅雁吉祥"股票合计104,980,058股,占公司总股本的5.
53%,为梅雁吉祥持股5%以上的股东.
(二)烟台中睿实际控制的相关账户基本情况"烟台中睿"账户于2018年6月25日开立于中信建投证券北京三里河路营业部;烟台中睿通过其全资子公司控制的"中科中睿"账户于2018年1月22日开立于东海证券北京安苑北里营业部;烟台中睿借用并实际控制的"世祖元朔一号私募投资基金"账户、"元朔二号私募投资基金"账户、"世祖量化对冲十八号私募投资基金"账户分别于2018年1月3日、2018年1月3日、2017年6月30日开立于海通证券石家庄翟营南大街营业部.
(三)烟台中睿实际控制的相关账户短线交易的具体情况2019年3月4日,烟台中睿借用的三个特定证券账户累计买入8,300,000股"梅雁吉祥"股票,成交金额29,253,369.
82元.
2019年4月25日,"烟台中睿"及"中科中睿"证券账户累计卖出81,760,524股"梅雁吉祥"股票,成交金额合计408,434,146元,与烟台中睿借用三个特定证券账户在3月4日买入"梅雁吉祥"股票的时间间隔不足6个月.
以上事实,有相关公告、证券账户交易流水、相关人员谈话笔录、银行及证券账户资料、相关协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烟台中睿作为持有上市公司梅雁吉祥5%以上股份的股东,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梅雁吉祥"股票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违法行为.
此外,烟台中睿借用三个特定证券账户买卖"梅雁吉祥"股票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八十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八条所述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违法行为.
参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我局认为适用《证券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
因此,烟台中睿借用三个特定证券账户买卖"梅雁吉祥"股票的行为应适用《证券法》予以处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一、对烟台中睿短线交易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二、对烟台中睿借用他人证券账户买卖股票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广东证监局2020年5月9日吉林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号(绿城腾将)当事人:绿城腾将(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腾将),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绿城腾将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绿城腾将存在以下违法事实:2016年1月26日至调查日期间,绿城腾将先后借用上海大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东方证券账户和中泰证券账户、嘉硕普惠(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安信证券账户、哈尔滨天翔伟业投资有限公司招商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交易资金来源于绿城腾将,交易盈亏由绿城腾将承担.
截至2019年11月5日,合计账面亏损73,447,824.
31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资料、资金转账记录、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绿城腾将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情形.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绿城腾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吉林证监局2020年7月16日限制期限内违规买卖股票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37号(梁富友)当事人:梁富友,男,1951年1月出生,时任华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仁药业)董事长,住址:山东省平邑县.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有关规定,我会对梁富友限制转让期限内交易华仁药业股票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申请听证,但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材料.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梁富友存在以下违法事实:梁富友自2002年担任华仁药业董事长,2016年7月,华仁药业半年报公布梁富友持有限售股169.
6万股,本期解禁51万股,期末持有限售股118.
6万股.
2016年10月,华仁药业三季报公布梁富友持有限售股118.
6万股,本期增加限售股12.
4万股,期末持有限售股131万股.
张某顺系梁富友司机,"张某顺"证券资金账户(99XXXX70)于2011年12月16日开立在中信证券(山东)青岛标山路营业部,下挂上海股东账户A3XXXX92和深圳股东账户01XXXX13,三方存管银行为农业银行.
2016年8月10日,"张某顺"账户分别从华仁世纪集团有限公司、梁某东处通过大宗交易方式受让638万股和132万股"华仁药业",合计770万股,金额约1.
015亿元.
8月16日,梁富友申请辞去华仁药业董事、董事长职务.
9月6日,华仁药业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新任董事及董事长,梁富友辞职生效.
9月19日,"张某顺"账户减持270万股"华仁药业",金额4,746万元.
该减持指令来自梁富友,减持资金去向为梁富友.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询问笔录、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相关公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梁富友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2005年《证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所述"违反法律规定,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的行为.
梁富友在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一是其主观上没有违法的故意,系因亲人及其本人生病急需资金,在病中忽视了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股票的法律规定,导致出现违规行为;二是其存在主动配合调查的行为;三是其在重病中,违法情节较轻,其减持"华仁药业"270万股,仅占当时总股本的0.
41%,且未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梁富友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梁富友离任后忽视法律规定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违法卖出股票,依法应当追究其责任.
但考虑到其存在主动配合调查的行为,因重病家庭当时确实存在困难,且涉案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等因素,采纳梁富友的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梁富友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2020年7月17日宁波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3号(肖卿萍)当事人:肖卿萍,女,1966年5月出生,住址:重庆市渝北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肖卿萍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肖卿萍时任重庆三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圣股份)职工监事,通过"王X阳"、"王X"和"向X"等证券账户将其持有的"三圣股份"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累计买入31,500股,成交金额608,746元,累计卖出27,800股,成交金额533,166.
72元.
具体情况如下:1.
2017年9月29日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肖卿萍通过"王X阳"证券账户累计买入"三圣股份"6,900股,成交金额120,779元,累计卖出6,900股,成交金额140,810.
72元;2.
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2月26日期间,肖卿萍通过"王X"证券账户累计买入"三圣股份"11,800股,成交金额235,572元,累计卖出8,100股,成交金额175,691元;3.
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肖卿萍通过"向X"证券账户累计买入"三圣股份"12,800股,成交金额252,395元,累计卖出"三圣股份"12,800股,成交金额216,665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涉案账户股票交易记录、资金划转凭证及涉案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肖卿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肖卿萍给予警告,并处以4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宁波证监局2020年4月27日操纵期货合约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30号(邹鑫鑫、刘哲)当事人:邹鑫鑫,男,1983年9月出生,时任上海枣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及广西北投升龙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刘哲,男,1951年6月出生,2015年10月受邹鑫鑫邀请为其交易期货培训相关人员,住址:北京市东城区.
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2013年7月18日第二次修订)的有关规定,我会对邹鑫鑫、刘哲操纵"玉米淀粉1601"期货合约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邹鑫鑫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邹鑫鑫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同时,由于无法与当事人刘哲取得联系,我会向刘哲进行了公告送达,刘哲未在法定时间内领取《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亦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邹鑫鑫、刘哲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控制账户情况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邹鑫鑫及刘哲实际控制"上海枣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鉴于上海枣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名下在国泰君安期货及中信期货的两个期货账户在大连商品交易所共用同一个开户编码,故将该两个账户统称为"枣矿投资",并视为一个账户)、中信期货"广西宝格利贸易有限公司"、首创期货"广西七州商贸有限公司"、国泰君安期货"广西宝环贸易有限公司"、海航期货"广西能英商贸有限公司"、宏源期货"广西环世贸易有限公司"、华信万达期货"广西杰谈贸易有限公司"、瑞达期货"广西斯昇杰贸易有限公司"、首创期货"上海果朋商贸有限公司""黄某高""邓某生""邓某""邹某明"(鉴于邹某明名下在首创期货及海通期货的两个期货账户在大连商品交易所共用同一个开户编码,故将该两个账户统称为"邹某明",并视为一个账户)、海通期货"唐某秀""嘉某""黄某华"、弘业期货"邹某文""邹某莲""秦某弟""邹某民"、华泰期货"蒋某""秦某"、国泰君安"淡某雁"等23个期货账户,同时实际控制深圳宝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宝德)委托上期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期资本)提供仓单服务,利用前述24个期货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交易"玉米淀粉1601"合约.
二、邹鑫鑫、刘哲利用账户组操纵"玉米淀粉1601"合约情况邹鑫鑫及刘哲共同组建工作室,通过实盘交易的方式培训期货操盘手,双方约定:邹鑫鑫负责开立期货账户,提供资金及资金划转,指派下单人员;刘哲负责具体交易决策并指挥下单.
以一年为期,期货交易如有盈利,盈利的15%归刘哲,85%归邹鑫鑫;若是亏损,则全部由邹鑫鑫承担.
邹鑫鑫审核同意刘哲的交易策略,知晓每日的交易结果.
此外,邹鑫鑫负责深圳宝德委托上期资本提供仓单服务业务下上期资本期货账户交易玉米淀粉合约的具体决策.
2015年12月9日账户组开始建仓买入,至2016年1月15日合约摘牌,共计27个交易日.
(一)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连续交易27个交易日中,账户组有23个交易日占用保证金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有17个交易日占用保证金数额在2,000万元以上,有12个交易日占用保证金数额在3,000万元以上,最高占用保证金5,118万元.
2015年12月14日开始,账户组持多仓连续19个交易日超过交易所的持仓限额,且连续14个交易日超仓比例高于100%.
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账户组持多仓占市场多头比例(以下简称持仓占比)始终在40%以上,最高持有多仓16,270手(2015年12月22日),超仓11,770手;最高持仓占比达到99.
82%(2016年1月6日).
2015年12月17日至12月30日,账户组买持仓规模始终超过厂库最大仓单量,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月12日,账户组买持仓规模始终超过厂库卖持仓规模.
自2015年12月14日超仓后至2016年1月15日共计24个交易日,账户组持续买卖玉米淀粉合约,累计买成交和卖成交分别是25,522手、31,893手,各占市场同期累计成交量的比例为26.
35%、32.
92%.
其中,账户组买成交量占市场成交量比例(以下简称买成交占比)在20%以上的有11个交易日,买成交占比在30%以上的有6个交易日,最高达到100%.
(二)自买自卖交易在上述27个交易日内,账户组在9个交易日存在自买自卖行为:账户组自买自卖量占账户组买成交量比例在30%以上的有6个交易日,自买自卖量占账户组买成交量比例在60%以上的有4个交易日,其中2016年1月4日及2016年1月12日均达到100%,2015年12月31日达到99.
93%;自买自卖量占市场成交量的比例(以下简称自买自卖占比)在10%以上的有5个交易日,自买自卖占比在25%以上的有3个交易日,最高达到56.
16%(2015年12月31日).
此外,在交割月内,账户组利用持仓优势,在2016年1月11至13日,逼使空方接受账户组的报价,按照账户组的价格平仓.
玉米淀粉1601合约的结算价由2015年12月8日的2188元/吨最高涨至2015年12月18日的2299元/吨,玉米淀粉1601合约与1605合约间的价差由2015年12月8日的130元/吨,扩大到2015年12月31日的221元/吨.
在上述操纵行为中,邹鑫鑫是组织者和决策者,刘哲是具体指挥者.
经大连商品交易所计算,账户组在上述期间亏损7,273,100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开户资料以及交易流水、银行账户资料、相关协议、《情况说明》、邮件截屏、询问笔录、电脑查勘笔录、交易终端IP、MAC信息、交易所提供的交易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邹鑫鑫、刘哲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2013年7月18日第二次修订)第三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构成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述的"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合约,操纵期货交易价格"以及第(三)项所述的"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的"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2013年7月18日第二次修订)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对邹鑫鑫处以70万元罚款,对刘哲处以3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2020年6月19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天津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号(周可彦)当事人:周可彦,男,1972年10月出生,时任银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旗下"银华富裕主题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银华富裕基金")基金经理,身份证住址:北京市崇文区法华寺南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我局对当事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周可彦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周可彦任职情况及岗位职责周可彦于2013年10月22日至2018年12月26日期间,担任"银华富裕基金"的基金经理.
银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基金实行基金经理负责制,基金经理在做出投资建议或者进行投资活动时,不受他人干预.
2013年10月22日至2018年12月26日期间,周可彦作为"银华富裕基金"基金经理,可以决定该基金账户的交易决策,知悉该基金账户交易信息.
二、"张某兰"证券账户控制及资金情况(一)"张某兰"证券账户控制关系"张某兰"证券账户在华西证券北京紫竹苑路营业部开户,开户手续由张某兰委托周可彦配偶李某涓办理.
李某涓所使用电脑的无线网络MAC地址为00-1A-73-DC-9A-8C,该地址在"张某兰"证券账户下单地址中出现上百次;李某涓承认管理操作"张某兰"证券账户.
综上,李某涓为"张某兰"证券账户的操作人.
(二)"张某兰"证券资金账户情况"张某兰"证券资金账户资金转入情况为:2011年5月23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由李某涓、周可彦及李某涓母亲曹某银行账户转入资金5笔,合计530.
6万元.
"张某兰"证券资金账户资金转出情况为:2012年4月23日,转出至李某涓银行账户1笔,金额为145万元;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李某涓现金支取2笔,合计15万元;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通过ATM机取款、小额现金支取和POS机消费等方式合计支出675.
87万元.
"张某兰"证券资金账户的资金来源为周可彦及其亲属,去向是周可彦家庭支出.
三、周可彦、李某涓利用"银华富裕基金"未公开信息操作"张某兰"证券账户周可彦与李某涓夫妇共同生活,关系紧密.
2013年10月22日至2016年8月23日期间,周可彦在知晓李某涓交易股票的情况下,将其掌握、知悉的"银华富裕基金"未公开交易信息提供给李某涓,李某涓通过"张某兰"证券账户进行交易.
2013年10月22日至2016年8月23日期间,"张某兰"证券账户交易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90只,成交金额合计4,554.
8万元,先于、同期或稍晚于"银华富裕基金"账户趋同交易股票57只,趋同股票只数占比63.
33%;趋同成交金额1,826.
26万元,趋同成交金额占比40.
1%;趋同交易盈利881,300.
68元.
2013年10月22日至2016年8月23日期间,"张某兰"证券账户交易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73只,成交金额合计2,624.
08万元,先于、同期或稍晚于"银华富裕基金"账户趋同交易股票38只,趋同股票只数占比52.
05%;趋同成交金额1,042.
72万元,趋同成交金额占比39.
74%,趋同交易盈利329,119.
73元.
沪深两市趋同交易合计盈利1,210,420.
41元.
以上事实,有银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相关文件、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我局认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6年8月23日期间,周可彦将其任"银华富裕基金"基金经理职务获取的未公开信息泄露给其配偶李某涓,由李某涓操作"张某兰"证券账户,该证券账户与"银华富裕基金"账户的股票交易行为存在趋同,交易资金来源为周可彦、李某涓及其亲属,二人共同完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的活动.
周可彦作为基金从业人员,其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条第(六)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
当事人在陈述、申辩中提出:其一,当事人妻子李某涓具有自主股票投资能力,"银华富裕基金"的持股信息会通过基金季报、半年报和年报等方式公开,夫妻关系紧密,当事人可能在家办公时无意之间被李某涓通过笔记本、工作电话捕捉到部分股票相关信息,其主观上没有利用未公开信息获利的意图.
其二,《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认定交易期间有误,"张某兰"证券账户在2016年8月底后再没有任何交易行为,交易期间应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6年8月底.
其三,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造成损害后果,情节较轻,申请减免罚款.
一是"银华富裕基金"持股期长,换手率低,客观上不具备让利害关系人先行买入,利用基金资产集中短线把股价拉升后再卖出的条件;二是"银华富裕基金"收益率远高于"张某兰"账户收益率,基金交易价格优于"张某兰"账户交易价格;三是"银华富裕基金"在2016年市场同类基金收益率平均负两位数的情况下依然取得7%以上的正收益,并获得金牛奖.
其四,当事人在工作中一向勤勉尽责,业绩突出,得到基金持有人、基金评价机构等各方认可,为全国基本养老金和社保基金管理做出一定贡献,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申请能够酌情综合考虑.
经复核,我局认为:其一,当事人提出的申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合理解释客观存在的股票交易趋同情况("张某兰"证券账户与"银华富裕基金"账户沪市趋同股票只数占比63.
33%、深市趋同股票只数占比52.
05%).
当事人及其妻子李某涓在2018年9月19日分别接受首次询问时,均承认二人会就股票交易进行沟通,当事人会将其看好的股票告知其妻子.
综上,对当事人提出的其主观上没有利用未公开信息获利意图等申辩理由不予采纳.
其二,经查明,在当事人任职"银华富裕基金"基金经理期间,"张某兰"证券账户最后一笔交易时间为2016年8月23日,对当事人提出的交易期间认定有误的申辩意见予以采纳.
该调整不影响相关账户股票交易趋同情况、违法所得等违法事实的认定.
其三,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已充分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符合过罚相当原则.
当事人所提出的申辩事由均非《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行政处罚的法定事由,不予采纳.
其四,当事人的相关声誉、业绩等情况与其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违法行为并无关联,不予采纳.
综上,我局部分采纳当事人的申辩意见,对趋同交易期间予以调整,对当事人的其他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没收周可彦违法所得1,210,420.
41元,并处以1,210,420.
41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及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天津证监局2020年7月15日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7号(李宏伟)当事人:李宏伟,男,1982年8月出生,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李宏伟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股票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李宏伟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李宏伟知悉天枢并购投资基金投资交易等未公开信息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李宏伟任北京和达开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达开元)投资总监.
2015年10月14日,天枢并购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天枢基金)成立,由和达开元管理,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
2015年11月25日,和达开元出具《天枢并购投资基金投资策略报告》,建议重仓买入长春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能源)股票.
时任和达开元法定代表人杜某丞将买入"中天能源"的金额告知李宏伟,由李宏伟择机买入.
2015年12月14日,李宏伟操作"天枢基金"证券账户买入"中天能源"1,850,500股,交易金额43,986,965.
86元.
综上,李宏伟知悉天枢基金有关"中天能源"的投资建议、交易执行等未公开信息.
二、李宏伟泄露未公开信息李宏伟与傅某尧系朋友关系.
2015年11月,傅某尧将"傅某尧"证券账户交给李宏伟.
李宏伟操作"傅某尧"证券账户买入"中天能源"时,向傅某尧透露,和达开元决定买入"中天能源"并且李宏伟本人也想买入"中天能源".
三、李宏伟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股票李宏伟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通过"李宏伟""傅某尧"证券账户,买入与"天枢基金"证券账户相同股票"中天能源".
"李宏伟""傅某尧"证券账户趋同交易金额合计5,845,442元,亏损合计570,464.
92元,具体如下:(1)2009年4月29日,"李宏伟"证券账户在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北路证券营业部开立.
2015年12月14日,"李宏伟"证券账户同步于"天枢基金"证券账户买入相同股票"中天能源"1,300股,趋同交易金额30,953元,盈利1,089.
81元.
(2)2014年8月4日,"傅某尧"证券账户在宏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广渠路证券营业部开立.
2015年12月10日、12月16日,李宏伟操作"傅某尧"证券账户稍早或稍晚于"天枢基金"证券账户买入相同股票"中天能源"合计270,000股,趋同交易金额5,814,489元,亏损571,554.
73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涉案证券账户资料、资金流水、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数据信息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基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对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进行规范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章的原则制定".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有关规定的,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有关规定处罚.
"李宏伟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私募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构成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和利用该信息交易股票的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私募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和《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李宏伟泄露未公开信息行为处以10万元罚款,对李宏伟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股票行为处以10万元罚款,合计处以2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北京证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2020年9月3日非法提供客户账户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41号(恒泰证券等4名责任人员)当事人: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证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余安义,男,1984年11月出生,时任恒泰证券机构交易部副总经理,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陈禕杰,男,1983年6月出生,时任恒泰证券机构交易部区域经理,住址:上海市黄浦区.
张超,男,1988年10月出生,时任恒泰证券机构交易部客户经理,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和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恒泰证券非法提供客户账户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应当事人恒泰证券、余安义的要求,我会于2020年7月7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恒泰证券、余安义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陈禕杰、张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恒泰证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恒泰证券涉案部门及相关人员基本情况机构交易部是恒泰证券业务部门之一.
该部门职责为"制定、完善机构交易部管理制度,开发维护机构业务;协调与各部门间的业务关系,做好营销工作的后台支持与保障工作;执行公司有关机构业务的规划".
截至2019年3月8日,该部门客户名单中机构客户有219个,个人客户则有693个,本案被非法提供的部分客户账户也在该名单之列.
余安义、陈禕杰、张超在涉案期间均为恒泰证券正式员工.
余安义自2016年4月起任机构交易部副总经理.
陈禕杰自2016年8月起任机构交易部区域经理.
张超自2017年9月起任机构交易部客户经理.
二、恒泰证券将客户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一)账户借用基本情况2018年初,余安义通过上海盈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恒泰证券子公司)总经理杜某朝结识凤鸣同创(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杜某艳,并安排陈禕杰与杜某艳对接具体业务.
2018年2月,深圳前海众恒智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许某华向杜某艳提出借用证券账户并配资的需求,杜某艳便将此业务介绍给陈禕杰.
为此,陈禕杰指定下属张超与其共同负责具体工作,陈禕杰、张超与杜某艳组建了微信群进行业务沟通;张超还介绍陈某颖、邵某彬、吴某怀、翁某慧等四人加入其业务团队,以恒泰证券名义接洽客户.
除翁某慧外,其余三人均与恒泰证券签订了劳动合同.
(二)张超团队推介账户借用业务、招揽客户账户2018年3月至6月期间,张超团队为杜某艳介绍的账户借用业务陆续招揽了张某妙等36个恒泰证券客户账户.
张超团队向客户推介账户借用业务时,以恒泰证券某资金项目为名,向客户说明配资买卖股票名称以及配资利率等条件,而非以其个人名义.
(三)恒泰证券将上述客户的证券账户、资金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
2018年3月至6月期间,在未告知客户实际使用人身份的情况下,张超陆续将上述客户的证券账户、资金账户及密码汇总,分批由陈禕杰交给杜某艳,再由杜某艳提供给许某华使用.
除"郑某平"账户未实际使用外,剩余35个客户账户被许某华用于买卖"欧浦智网""大晟文化""索菱股份""如意集团"和"中珠医疗"等股票.
在此期间,陈禕杰、张超还负责沟通协调上述客户账户在借用过程中因配资产生的利息支付、补仓等事项.
(四)恒泰证券机构交易部负责人放任违法行为发生在安排下属陈禕杰与杜某艳对接后,余安义于2018年3月17日通过微信收到陈禕杰发来的截图,截图显示"张某宴"银行账户向"袁某眉"银行账户转入3,500万保证金.
陈禕杰同时请余安义尽快协调2亿元融资,余安义并未提出疑问.
实际上,"张某宴"银行账户系许某华此次借用账户及配资所用的保证金账户,"袁某眉"银行账户系张超用于接收保证金并转至出借账户的过桥账户.
张某宴、袁某眉均不是恒泰证券客户,且截图清晰可见"保证金"备注字样.
余安义作为部门负责人,未能关注截图内容并及时在早期发现账户借用及配资活动,直至账户纠纷发生后才向上级汇报,系在其职责范围内放任违法行为的发生.
上述违法事实,有恒泰证券提供的劳动合同、情况说明、收入明细、相关文件,相关证券账户交易流水,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微信截图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此外,张超主动多方举报案件线索,积极配合调查人员调取证据,为案件查处提供了较大帮助.
恒泰证券内设部门机构交易部的张超、陈禕杰业务团队在履职过程中以恒泰证券的名义对外承揽账户借用业务,按照需求招揽多个客户账户并提供给他人使用,由此产生的业务收入最终归属于恒泰证券,相关业务团队的行为应视为恒泰证券的单位行为.
恒泰证券的上述行为违反《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条例》第七十九条所述"证券公司将客户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应依照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八条进行处罚.
恒泰证券的上述行为也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所述的违法行为.
对恒泰证券的上述违法行为,余安义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陈禕杰、张超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恒泰证券、余安义在陈述申辩材料和听证过程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其一,本案法律适用错误.
恒泰证券的行为虽然客观上违反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九条与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八条相抵触,依法不应作为认定、处罚的法律依据.
其二,恒泰证券涉案行为的违规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给予恒泰证券、余安义行政处罚不符合证监会处理以往同类案件的执法惯例.
其三,余安义不是本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应处罚.
余安义作为恒泰证券机构交易部副总经理,虽存在未及早发现涉案证券账户借用事项的管理过失,但其既不知情,也未参与,更没有发挥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主要作用.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界定,余安义不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综上,恒泰证券、余安义请求免于处罚.
我会认为,其一,本案法律适用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我会适用《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其二,不同案件的违法事实和情节不同.
本案中,恒泰证券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其三,余安义应当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从任职情况看,余安义时任恒泰证券机构交易部副总经理,系分管涉案区域的负责人.
从与涉案违法行为的关联性看,余安义介绍陈禕杰与杜某艳认识,是杜某艳向陈禕杰介绍借用客户账户业务的前提.
从履职情况看,陈禕杰微信发送给余安义的截图中存在银行转账双方非恒泰证券客户、"保证金"字样等异常情况,余安义未充分关注,仅回复"我问下,现在资金紧张",余安义应当知悉非法借用账户行为,但因未尽工作职责而未能发现.
综上,我会对恒泰证券、余安义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我会决定:一、责令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万元罚款;二、对余安义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三、对陈禕杰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四、对张超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2020年8月4日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5号(兰江)当事人:兰江,男,1964年2月出生,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兰江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申请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2015年7月2日至2018年6月30日,兰江在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万柳东路营业部工作期间,作为证券从业人员,与客户许某松签订4份《合作协议》,私下接受其委托买卖证券.
《合作协议》约定,兰江以自有资金保证许某松账户本金安全,年化收益不低于10%,每半年结算一次,超过10%的收益归兰江所有,收益不足10%的部分由兰江以自有资金补足.
2015年7月2日至2018年6月30日协议期间,兰江操作许某松普通证券账户、信用账户、股票期权账户进行证券交易,其中,信用账户实际操作交易至2018年8月1日,成交金额共计77,573,781元.
兰江私下接受许某松委托进行证券交易最终亏损,未实际获利.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劳动合同书、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涉案账户交易流水、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兰江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规定.
案件调查期间,兰江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工作.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兰江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北京证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2020年8月4日天津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号(刘正义)当事人:刘正义,男,1981年1月出生,身份证住址:天津市河西区永川路祥和里.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我局对当事人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刘正义违法行为相关事实如下:一、刘正义任职情况刘正义2013年5月21日入职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金证券),2014年1月5日取得证券从业资格,此后至2018年12月5日一直在国金证券工作,先后担任客户经理、项目经理.
二、刘正义私下接受张某委托操作"张某"证券账户买卖证券2016年5月20日,"张某"证券账户开立于国金证券天津南马路证券营业部,账户开发人员为刘正义.
证券账户开立后,张某将证券账户委托给刘正义操作.
2016年5月20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刘正义通过131*****132、176*****417、139*****125等3个手机号码下单操作"张某"证券账户买卖证券.
"张某"证券账户资金来源和去向均为张某本人.
刘正义接受张某委托买卖证券,未实际获取收益分成或报酬.
三、刘正义私下接受赵某杰委托操作"赵某杰"证券账户买卖证券2017年12月22日,"赵某杰"证券账户开立于国金证券天津南马路证券营业部,账户开发人员为刘正义.
证券账户开立后,赵某杰将证券账户委托给刘正义操作.
"赵某杰"证券账户资金来源是赵某杰和刘正义,赵某杰本人出资65,000元,因赵某杰担心损失,刘正义向"赵某杰"证券资金账户对应的第三方存管银行账户打入65,000元,用于共担风险;资金去向为赵某杰,后经法院调解,赵某杰向刘正义还款40,000元.
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月5日期间,刘正义通过131*****132手机号码下单操作"赵某杰"证券账户买入证券.
刘正义接受赵某杰委托买卖证券,未实际获取收益分成或报酬.
以上事实,有国金证券相关文件、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我局认为,刘正义作为证券从业人员,私下接受客户张某、赵某杰委托买卖证券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所述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陈述、申辩中提出:相关账户没有违法所得及相关收益,请求对罚款金额予以减轻.
经复核,我局认为: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已关注到其违法行为收益情况,并充分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符合过罚相当原则.
当事人所提出的申辩事由非《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依法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法定事由,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刘正义给予警告,并处以15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及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天津证监局2020年11月17日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8号(苏海明)当事人:苏海明,男,1983年8月出生,住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苏海明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苏海明存在以下违法事实:2014年11月26日至2017年3月15日,苏海明任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证券)江苏分公司(原南京大光路证券营业部)总经理助理.
2015年3月31日,蒋某玲与苏海明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书》,协议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9月30日.
2016年4月12日,蒋某玲与苏海明签订《全权委托股票买卖协议书》,协议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
蒋某玲通过上述协议委托苏海明管理其证券账户,在协议期限内,苏海明使用蒋某玲证券账户(资金账号189000****,下挂上海股东账户A78465****和深圳股东账户010183****),买卖创兴资源、美都能源、三维工程、和顺电气等股票,截至协议期满日2016年12月30日,买入金额共计30,100,036.
10元,卖出金额共计28,287,726.
00元,亏损670,928.
27元,苏海明未从中获利.
2015年12月28日,金某华与苏海明签订《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投顾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投顾协议》),协议期限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
2016年8月21日,金某华与苏海明通过《补充协议书》将《投顾协议》不保障金某华本金安全修改为保障本金安全.
《投顾协议》形式上是金某华与浙商证券签订的业务合同,但经司法鉴定,协议加盖的三枚印章即浙商证券投顾业务协议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浙商证券南京大光路营业部章均系伪造,且《投顾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存在多处不规范甚至是保本的违法违规条款,上述协议实质上是金某华与苏海明个人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
金某华通过上述协议委托苏海明管理其证券账户,协议期限内,苏海明使用金某华证券账户(资金账号189001****,下挂上海股东账户A38656****和深圳股东账户019264****),买卖中国人寿、四维图新、海得控制、辅仁药业等股票,截至协议期满日2016年12月27日,买入金额共计473,639,594.
47元,卖出金额共计405,902,723.
87元,亏损22,307,035.
74元,苏海明未从中获利.
以上事实有协议、相关账户交易记录、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苏海明作为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私下接受蒋某玲、金某华的委托买卖证券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所述违法情形.
苏海明苏存在严重不配合调查的情形,应当予以严惩.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苏海明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
当事人还应将注有其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江苏证监局2020年11月23日江西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6号(刘小飞、雷银生、鲍国仙)当事人:刘小飞,男,1957年11月出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雷银生,男,1958年1月出生,住址:江西省吉安市鲍国仙,女,1978年10月出生,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刘小飞、雷银生、鲍国仙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和刘小飞、鲍国仙证券从业人员违法持有、买卖股票等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应当事人的申请,我局举行了听证会,听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
经复核,根据首次事先告知、听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我局依法进行重新告知,再次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应当事人的申请,我局再次举行听证会,听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陈述、申辩意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刘小飞、雷银生、鲍国仙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证券从业经历及任职情况(一)刘小飞证券从业经历及任职情况刘小飞2004年6月取得证券执业资格证书,2010年3月至2014年10月担任中航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证券)上饶滨江西路证券营业部总经理,2014年10月至2017年1月担任中航证券南昌广场南路证券营业部总经理,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担任中航证券南昌分公司总经理.
(二)雷银生证券从业经历及任职情况雷银生2013年8月取得证券执业资格证书,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担任中航证券上饶滨江西路证券营业部融资项目承揽经理,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担任中航证券南昌广场南路证券营业部融资项目承揽经理,2015年8月至2017年5月担任中航证券南昌广场南路证券营业部投资顾问.
(三)鲍国仙证券从业经历及任职情况鲍国仙2005年1月取得证券执业资格证书,2014年3月至2017年7月担任中航证券上饶德兴张潜大道证券营业部总经理,2017年11月至今担任中航证券上饶滨江西路证券营业部合规专员.
二、刘小飞、雷银生、鲍国仙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情况刘小飞曾任职中航证券上饶滨江西路证券营业部、南昌广场南路证券营业部,担任营业部总经理,雷银生、鲍国仙为其下属员工,三人间存在密切的业务指导和工作联系.
"敖某燕""陈某""高某""侯某青""龙某发""欧阳某生""裘某华""涂某妹""王某泉""王某元""万某英""吴某萍""钟某国"等13个证券账户,均开立在中航证券南昌广场南路证券营业部.
鲍国仙自不晚于2015年3月24日至不早于2016年3月15日期间,通过其名下手机号139****9542、MAC地址为"00-25-**-**-5E-C8"的办公电脑,操作"敖某燕""高某""侯某青""龙某发""欧阳某生""裘某华""涂某妹""王某泉""万某英""钟某国"等10个证券账户买卖证券,交易金额不少于11,326,589.
4元.
刘小飞因工作关系,获悉中航证券上饶滨江西路证券营业部原总经理叶某华的公司证券集中交易柜台系统账户名及密码,并将其提供给雷银生.
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6月13日期间,刘小飞名下IP地址为10.
3.
5.
33的办公电脑、雷银生名下IP地址为10.
3.
5.
12的办公电脑利用叶某华账户登录公司证券集中交易柜台系统433次、87次.
该系统中叶某华账户权限可实时查看中航证券上饶滨江西路证券营业部重点客户交易、持仓等信息.
自不晚于2016年7月27日至不早于2017年4月6日期间,"敖某燕""陈某""高某""侯某青""龙某发""欧阳某生""裘某华""涂某妹""王某泉""王某元""吴某萍""钟某国"等12个证券账户的交易情况,与中航证券上饶滨江西路证券营业部蔡某仙、罗某仙、蒋某祎、谭某、王某等5名重点客户的交易情况高度趋同,包括证券品种、买卖方向、交易时间等.
大部分跟仓交易的IP地址及终端信息归属地均指向中航证券南昌广场南路证券营业部,其中部分与雷银生名下电脑终端信息一致.
以同一交易日、同一证券品种、同方向买卖的最小区间为计算标准,其跟仓交易金额不少于48,895,440.
56元.
综上,刘小飞、雷银生、鲍国仙三人自不晚于2015年3月24日至不早于2017年4月6日期间,私下接受委托,操作"敖某燕""陈某""高某""侯某青""龙某发""欧阳某生""裘某华""涂某妹""王某泉""王某元""万某英""吴某萍""钟某国"等13个证券账户买卖证券,交易金额不少于60,222,029.
96元.
没有违法所得.
三、刘小飞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情况熊某为刘小飞配偶.
"熊某"证券账户于2015年3月4日开立于中航证券南昌广场南路证券营业部.
2015年7月17日至2017年7月27日,"熊某"证券账户累计成交金额580,547,602.
85元,账户亏损720,795.
95元.
"熊某"证券账户对应的三方存管银行账户为尾号5777的农业银行账户.
"熊某"证券账户交易资金主要来自于刘小飞和熊某相关银行账户.
其中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7月3日,"刘小飞"尾号9666的招商银行账户陆续转入168万元资金至"熊某"尾号5777的农业银行账户;2016月4月18日"刘小飞"尾号2218的建设银行账户转入10万元资金至"熊某"尾号5777的农业银行账户;2016年4月20日"熊某"尾号6666的浦发银行账户转入70万元资金至"熊某"尾号5777的农业银行账户.
上述资金后续转入"熊某"证券账户用于证券交易.
在前述账户交易期间内,刘小飞名下IP地址为10.
3.
5.
33的办公电脑多次利用叶某华账号登录公司证券集中交易柜台系统.
随后,"熊某"证券账户的交易与中航证券上饶营业部蔡某仙、罗某仙、蒋某祎、谭某、王某等5名重点客户的交易情况高度趋同,包括证券品种、买卖方向、交易时间等.
以同一交易日、同一证券品种、同方向买卖的最小区间为计算标准,"熊某"证券账户跟仓交易金额不少于140,237,424.
22元,交易IP地址及终端信息归属地均指向中航证券南昌广场南路证券营业部.
四、鲍国仙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情况吕某水为鲍国仙配偶.
"吕某水"证券账户2014年7月1日开立于中航证券德兴张潜大道证券营业部,2017年12月18日销户.
2014年8月5日至2017年2月28日,"吕某水"证券账户累计成交金额123,851,796.
02元,账户盈利537,373.
05元.
"吕某水"证券账户对应的三方存管银行账户为尾号4387的建设银行账户.
"吕某水"证券账户交易资金主要来自于"鲍国仙"银行账户.
其中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16日,"鲍国仙"尾号1936的建设银行账户和尾号0172的农业银行账户累计转入129.
7万元至吕某水尾号4387的建设银行账户;2014年7月1日"鲍春某"尾号9715的建设银行账户转入32万元至吕某水尾号4387的建设银行账户,该笔资金来源于"鲍国仙"尾号1936的建设银行账户.
上述资金于当日或隔日转入"吕某水"证券账户用于证券交易.
之后"吕某水"证券账户部分资金及收益陆续转回至"鲍国仙"尾号1936的建设银行账户.
在前述账户交易期间内,通过鲍国仙名下手机号139****9542、MAC地址为"00-25-**-**-5E-C8"的办公电脑等交易终端买卖股票累计成交金额5,753,711.
16元.
以上违法事实,有相关执业证书、劳动合同、涉案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证券账户资料和委托交易记录、公司证券集中交易系统登录记录、银行账户资料、交易所计算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刘小飞、雷银生、鲍国仙私下接受委托,操作前述证券账户买卖证券的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所述违法行为.
刘小飞在执业期限间利用其配偶熊某证券账户,鲍国仙在执业期间利用其配偶吕某水证券账户,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违法行为.
刘小飞、雷银生、鲍国仙在听证会上提出:1.
已超过行政处罚二年追诉时限.
2.
前述客户的证券账户系熊某自行接受委托代为操作或交由雷银生操作,未收取费用,未引发投诉或扰乱市场.
3.
刘小飞、雷银生登录叶某华证券集中交易柜台系统目的是工作指导,前述客户跟仓交易信息来源于雷银生与原上饶营业部工作人员及客户的信息传递.
4.
参考证监会及派出机构某些同类案例,本案处罚过重.
此外,刘小飞另提出:1.
担任职务较多,身患疾病,没有时间精力从事上述行为.
2.
家庭经济财务由熊某掌管,其证券账户自已操作.
刘小飞请求免除处罚.
雷银生另提出:积极主动配合调查,态度端正,主观上已经认识到行为违法,但家庭负担较重且身为少数民族(回族),难以承担罚款.
雷银生请求从轻处罚.
鲍国仙另提出:1.
中航证券"翼启航"手机APP下载时,客户使用其手机号接收验证码,他人利用其办公电脑操作.
2.
"吕某水"账户交易实际操作人是吕某水,其中鲍国仙名下终端交易部分盈利103,969.
60元(自己计算).
3.
转入"吕某水"账户的129.
7万元用途是购买理财产品,资金来源及收益归属是第三方.
4.
家庭困难无力承担罚款.
综上,鲍国仙请求免除或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1.
收到相关举报线索后,我局于2017年1月23日开始对中航证券南昌广场南路证券营业部等开展现场检查随后立案调查,并未超过二年的追诉时效.
2.
刘小飞曾担任中航证券南昌广场南路证券营业部总经理,前述12个证券账户均开立在该营业部,且绝大多数为刘小飞任职期间新开账户.
刘小飞等人具有身份、市场信息及交易便利等诸多优势,在案证据已表明刘小飞指使或授意安排雷银生、鲍国仙等下属员工操作相关账户.
与客户是否约定收益分配或亏损分担不是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类案件认定的构成要件.
前述违法行为虽未引发相关投资者投诉举报,但已属证券监管法律法规禁止性行为.
刘小飞、雷银生、鲍国仙作为多年证券从业人员,理应知悉该行为的违法性.
3.
刘小飞、雷银生登录叶某华的证券集中交易柜台系统,指导中航证券上饶滨江西路证券营业部经营,与实施前述12个证券账户跟仓交易并不矛盾.
雷银生与中航证券上饶滨江西路证券营业部员工及客户的私下信息传递,与查看叶某华集中交易柜台系统所掌握的交易持仓信息,两者并不排斥对立.
且当事人未能提供私下沟通、跟随交易的相应证据.
刘小飞、雷银生俩人知悉跟仓交易事实,并为此提供了重要的交易决策权.
4.
当事人所引用的案例与本案的事实、情节均不相同,我局综合考虑当事人涉案事实、情节作出处罚,量罚幅度合理.
5.
刘小飞另提出的:(1)担任职务较多,工作繁忙及身体原因,无时间精力操作相关账户的申辩理由,不足以形成其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及证券从业人员持有买卖股票的有效抗辩.
在案证据已表明其指使或授意安排下属员工实施有关行为.
与鲍国仙虽曾两地任职,但仍存大量通信联系及共同意思联络.
(2)我局在计算"熊某"证券账户跟仓交易额时,以蔡某仙、罗某仙、蒋某祎、谭某、王某等5名客户整体作为参照,已剔除买卖方向相反及先期买入的金额.
当事人对大量跟仓交易不能给出合理解释.
(3)涉案期间"熊某"证券账户资金来源于刘小飞,属夫妻共同财产.
刘小飞未举证炒股资金与己无关,知悉熊某用于买卖股票的事实,并积极创造条件供其交易.
结合资金去向和资金控制总体情况,综合认定刘小飞对"熊某"账户资金享有支配权.
综上,我局对刘小飞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6.
雷银生另提出的配合调查、少数民族身份及家庭情况困难,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我局对雷银生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7.
鲍国仙另提出的:(1)鉴于中航证券手机端交易软件交易留痕时需收取手机验证码等信息,故不存在多个开立在中航证券南昌广场南路证券营业部的涉案账户使用身处上饶(德兴)的鲍国仙本人手机号码进行软件注册并频繁交易的情形.
且鲍国仙对相关10个账户名义持有人的有关言辞前后矛盾,其申辩理由不足以采信.
对于名下办公电脑的交易由他人操作的解释前后矛盾,不予采信.
(2)"吕某水"证券账户在鲍国仙所任职的证券营业部开立,鲍国仙知悉账户及交易密码,其名下办公电脑及手机交易频繁.
对于其办公电脑的交易,证人黎某亮、吕某水的证言与其他在案证据存在矛盾,不足以采信.
且鲍国仙自认名下终端操作成交了部分股票金额,对于该部分的股票成交金额及计算方法,我局已在阅卷环节向其出示.
从账户总体控制看,鲍国仙无论是自已操作或是委托他人操作,"吕某水"证券账户涉案期间均处于鲍国仙有效控制之下.
涉案期间"吕某水"证券账户股票交易的资金来源及收益均指向鲍国仙,"吕某水"账户银证转账操作终端大量显示为鲍国仙名下手机及办公电脑.
由鲍国仙转入的129.
7万元中有部分资金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但相应资金及收益已形成资金池,用于股票交易.
我局事先告知书已明确写明涉案股票交易金额,理财资金已剔除,对银行流水的描述仅系对证券账户资金来源、账户控制的事实陈述,对其余情节我局在量罚时均已充分考虑.
(3)家庭情况困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我局对鲍国仙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一、针对证券从业人员刘小飞、雷银生、鲍国仙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行为,对刘小飞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对雷银生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对鲍国仙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5万元罚款.
二、针对证券从业人员刘小飞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处以290万元罚款.
三、针对证券从业人员鲍国仙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537,373.
05元,并处以1,612,119.
15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江西证监局备案.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江西证监局2020年11月2日基金从业人员未按规定申报证券投资河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号(李博)当事人:李博,男,1983年11月出生,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李博未按规定申报证券投资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李博存在以下违法事实:2010年7月至2018年6月,李博就职于某基金管理公司,为公募基金管理人的从业人员.
期间进行了证券投资,但事先未向所属基金公司申报.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劳动合同、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和情况说明、相关基金公司查询情况等证据证明.
李博上述行为违反了《基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其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应当事先向基金管理人申报,并不得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发生利益冲突"的规定,构成《基金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基金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李博责令改正、处五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河南证监局(传真:0371-69337520)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河南证监局2020年8月25日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1号(戴卡娜)当事人:戴卡娜,女,1985年9月出生,住址:上海市杨浦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戴卡娜未按规定申报证券投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戴卡娜存在以下违法事实:2016年10月至2019年12月,戴卡娜在某基金管理公司研究部工作,为基金从业人员.
任职期间,戴卡娜于2016年10月至2018年11月使用亲属谢某红的证券账户进行了证券投资(共计委托下单389笔,合计交易金额2.
04亿元,账户盈利173.
11万元),但事先未向所任职基金管理公司申报.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劳动合同、投资申报材料等,相关公司的制度、情况说明、交易所计算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戴卡娜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基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基金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基金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戴卡娜处以十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和我局备案(传真:021-50121041).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2020年10月20日非法经营证券业务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1号(北京知可行、陈立锋、吕长顺)当事人:北京知可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知可行),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中一路1号院1号楼2层202B号.
陈立锋,男,1978年11月生,北京知可行监事,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吕长顺,男,1971年10月生,时任北京知可行员工,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吕长顺等涉嫌非法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材料.
应当事人的要求,我局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2017年8月,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证券)与浙江同花顺云软件有限公司签订了在同花顺旗下财经社区开展线上投顾业务合作的协议,兴业证券具体负责开展合作的为兴业证券杭州清泰街营业部.
经同花顺工作人员陈某介绍,吕长顺、陈立锋与兴业证券杭州清泰街营业部合作在同花顺旗下财经社区开展线上投顾业务,形式为付费订阅研究报告.
2017年9月27日,陈立锋实际控制的北京知可行与浙江同花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同花顺平台知识服务协议》.
2017年10月9日,吕长顺与北京知可行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入职后吕长顺将其所有的同花顺平台"凯恩斯V"账户注册信息中的认证名变更为北京知可行.
2017年10月,为了入职兴业证券杭州清泰街营业部,陈立锋将北京知可行的法定代表人和经理由其本人变更为其配偶吴某莉.
陈立锋改任监事,公司仍由陈立锋实际控制.
2017年11月1日,陈立锋与兴业证券杭州清泰街营业部签订劳动合同.
2017年11月3日,北京知可行将"凯恩斯V"账户的备注信息变更为兴业证券投资顾问,并备注了兴业证券杭州清泰街营业部员工陈某丽的证书编号S019******0035.
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北京知可行与兴业证券杭州清泰街营业部合作,通过"凯恩斯V"账户在同花顺旗下财经社区出售付费服务包,该付费服务包内容为一篇疫苗行业研究报告《重磅品种陆续上市大爆发,疫苗迎来新时代--疫苗行业的发展前景分析》(以下简称《疫苗前景分析》),销售单价为99元,署名为陈某丽及凯恩斯团队.
凯恩斯团队包括北京知可行实际控制人、监事陈立锋和北京知可行员工吕长顺.
北京知可行、陈立锋及吕长顺均未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许可.
《疫苗前景分析》由吕长顺和陈立锋通过公开渠道收集相关资料整理而成,陈某丽负责《疫苗前景分析》在兴业证券内部的审核流程.
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9月3日,《疫苗前景分析》共售出238份,扣除相关费用后北京知可行银行账户共收到款项22,218元.
根据《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疫苗前景分析》为证券研究报告.
上述违法事实,有情况说明、相关协议、银行流水、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北京知可行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所述的"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公司或者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行为.
北京知可行实际控制人、监事陈立锋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吕长顺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案件调查期间,吕长顺、陈立锋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工作.
北京知可行在申辩材料及听证过程中提出:第一,《疫苗前景分析》属于科普文章,不是证券研究报告.
第二,《疫苗前景分析》经过了同花顺以及兴业证券的审核,符合相关要求.
第三,《疫苗前景分析》作者为有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兴业证券员工陈某丽,我公司吕长顺和兴业证券员工陈立锋仅仅为陈某丽收集资料,且陈立锋已入职兴业证券清泰街营业部,以团队名义发布文章是获得兴业证券许可的一种工作行为.
第四,北京知可行未与兴业证券建立合作关系,也未曾签署任何相关协议,仅仅是与同花顺有合作关系.
第五,《疫苗前景分析》产生的收入由同花顺根据协议分成给北京知可行,北京知可行的经营范围当中有经济信息咨询,属于合法的收入.
第六,仅获得2万余元的收入,且没有社会危害,没有客户投诉,没有受害者,罚款金额过高.
陈立锋在申辩材料及听证过程中提出:第一,《疫苗前景分析》属于科普文章,不是证券研究报告.
第二,《疫苗前景分析》经过了同花顺以及兴业证券的审核,符合相关要求.
第三,《疫苗前景分析》作者为有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兴业证券员工陈某丽,其仅仅为陈某丽收集资料,且已入职兴业证券清泰街营业部,并且取得了证券从业资格,为工作行为.
第四,《疫苗前景分析》产生的收入由同花顺根据协议分成给北京知可行,没有直接进入其本人账户,是正常的商业行为,与其无关.
第五,仅获得2万余元的收入,且没有社会危害,没有客户投诉,没有受害者,罚款金额过高.
吕长顺在申辩材料及听证过程中提出:第一,《疫苗前景分析》属于科普文章,不是证券研究报告.
第二,本人仅为北京知可行聘用员工,仅限于在网络上文字资料搜集,并且未在文章中署名,也未获得过任何收入,不应处罚本人.
第三,《疫苗前景分析》经过了同花顺以及兴业证券的审核,即使内容存在一定瑕疵,也是两个公司的审核不合规,与其没有关系.
第四,仅获得2万余元的收入,且没有社会危害,没有客户投诉,没有受害者,罚款金额过高.
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关于《疫苗前景分析》的性质.
《疫苗前景分析》既有对疫苗行业的研究分析又有对四家疫苗行业上市公司的评价,符合《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第二条对于证券研究报告的定义.
第二,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
北京知可行与其他机构合作发布由凯恩斯团队与他人共同署名的《疫苗前景分析》并收取费用的行为属于经营证券业务.
北京知可行及凯恩斯团队成员陈立锋、吕长顺,均明知自己没有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
根据北京知可行及吕长顺、陈立锋在本案违法行为中的职责和作用,我局对于责任主体的认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
第三,关于本案量罚.
本案对于当事人的量罚,充分考虑了涉案行为的违法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责任人员的职务、作用等情况,量罚适当.
综上,我局对上述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一、没收北京知可行违法所得22,218元,并处以40万元罚款;二、对陈立锋给予警告,并处以6万元罚款;三、对吕长顺给予警告,并处以6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北京证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2020年11月12日违反私募投资基金法律法规湖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5号(湖北乾涌、王太官)当事人:湖北乾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乾涌),住址:武汉市江汉区,法定代表人:王宇.
王太官,男,1981年3月出生,住址:四川省三台县.
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湖北乾涌涉嫌违反私募投资基金法律法规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个人募集资金湖北乾涌自2015年5月至2017年1月期间存在向不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行为.
二、单只私募基金投资者人数累计超过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湖北乾涌管理的"武汉乾涌领投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领投股权)基金产品,投资者人数超过50人,违反了有限合伙企业人数的规定.
三、向投资者承诺最低收益湖北乾涌在与投资者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中,约定"优先级收益8%",属于向投资者承诺最低收益.
四、挪用基金财产2017年4月28日,湖北乾涌将其管理的厦门乾涌舜沣私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厦门乾涌)的500万元募集资金转至湖北鸿亿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亿肥业),其目的是帮助鸿亿肥业做大流水,鸿亿肥业于当天通过多个银行账户,以银行转账、存现等方式将500万返还至由湖北乾涌控制的杨庆华农行账户.
湖北乾涌的上述行为构成挪用基金财产.
五、基金备案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湖北乾涌管理的领投股权、武汉乾涌领投财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新三板乾涌投资基金、深圳达仁方际二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四只基金在投资者人数、投资金额等方面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备案情况与实际不符.
上述违规行为有投资协议、银行流水、资金凭证、相关笔录、公司说明等证明.
湖北乾涌上述行为违反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王太官为上述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我局拟决定:一、对湖北乾涌向不合格投资者募集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太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二、对湖北乾涌管理单只私募基金投资者人数累计超过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太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三、对湖北乾涌向投资者承诺收益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太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四、对湖北乾涌挪用基金财产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太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五、对湖北乾涌基金备案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太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综上,对湖北乾涌上述违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合计5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太官给予警告,合计5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湖北证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湖北证监局2020年11月2日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违法违规海南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3号(港澳资讯)当事人:海南港澳资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澳资讯),法定代表人乔光豪,注册地址:海口市国贸大道36号嘉陵国际大厦9层.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港澳资讯违法违规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但未要求听证,之后又撤回陈述申辩意见并认可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的相关事项.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港澳资讯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提供、传播误导投资者的信息,向投资者承诺证券投资收益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港澳资讯部分人员在业务推广和服务提供过程中,通过微信及QQ聊天等方式,使用"早加入早获利""实力一天是如此一百天也是如此……跟着港澳资讯赚钱就是这么简单""从咱们终端用户操作来看咱们的成功率在85%以上的""你自己做十只中3、4只是赚的就已经很不错了,咱们专业的团队做十只中7、8只能赚到,这就是咱们的价值""咱们的票都是经过调研,精心选择的,都是会大涨的"等宣传语言,夸大或过于肯定投资收益,对投资者形成误导.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2017年12月至2019年4月,港澳资讯业务推广环节部分留痕记录不完整,部分客户的投顾服务记录缺失,部分营销人员的员工资料缺失,业务留痕管理和档案管理不到位.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书面说明、劳动合同、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港澳资讯提供、传播误导投资者的信息,向投资者承诺证券投资收益的行为,涉嫌违反了《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证委发〔1997〕96号)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项、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项及第五项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款所述的违法行为.
港澳资讯业务未按规定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的行为,涉嫌违反了《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0〕27号)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述的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款及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一、对港澳资讯提供、传播误导投资者的信息,向投资者承诺证券投资收益的违法行为,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的罚款;二、对港澳资讯未按规定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的行为,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海南证监局2020年11月12日收购违法违规宁波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7号(韵升控股、竺韵德、朱建康)当事人:韵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升控股),住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竺韵德,男,1948年10月24日出生,住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朱建康,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住址:上海市长宁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韵升控股未按规定履行发出收购要约义务等违法违规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韵升控股作为持有宁波韵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韵升)30%以上已发行股份的股东,未依法向宁波韵升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宁波韵升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利用"宁波乾浩投资有限公司"证券账户(以下简称"宁波乾浩"证券账户)、"宁波龙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证券账户(以下简称"宁波龙象"证券账户)交易"宁波韵升",具体为:1.
2017年4月至7月期间,累计买入"宁波韵升"37,304,770股,成交金额6.
42亿元,累计卖出"宁波韵升"210,300股,成交金额404.
53万元,累计净买入"宁波韵升"37,094,470股,占宁波韵升总股本的6.
66%.
2.
2019年5月至8月期间,累计卖出"宁波韵升"55,890,175股,成交金额4.
76亿元,累计买入"宁波韵升"177,000股,成交金额145.
08万元.
"宁波乾浩"证券账户、"宁波龙象"证券账户的开户手续均由韵升控股安排员工办理,两账户交易"宁波韵升"的决策均由韵升控股作出,资金均来源于韵升控股,盈亏均由韵升控股承担.
经计算,"宁波龙象"证券账户盈利208.
35万元,"宁波乾浩"证券账户亏损7757.
22万元,两账户合计亏损7548.
87万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人员询问笔录、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韵升控股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所述违法行为.
对于韵升控股的相关违法行为,时任韵升控股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18年5月起兼任总经理)竺韵德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韵升控股副总经理(2018年5月起改任董事)朱建康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一、对韵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40万元罚款,其中对利用他人账户买卖证券行为和未依法履行发出收购要约义务行为分别处以罚款20万元,对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行为处以罚款400万元;二、对竺韵德给予警告,并处以25万元罚款;三、对朱建康给予警告,并处以15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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