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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搜索引擎  时间:2021-01-28  阅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浦民三(知)初字第455号原告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文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纪成.
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凯.
原告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纪成、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www.
pplive.
com)上向公众提供《精舞门》的在线播放服务,用户进入该网站后,通过搜索可以得到该影片的播放链接.
经原告审查确认,原告享有该影片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输该影片,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停止提供涉案电影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及《中国电视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及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辩称:确认原告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涉案影片在第三方网站上播放,被告提供的是搜索链接服务,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且原告已对第三方网站提起诉讼,原告现又对被告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

经审理查明:由北京南海音像出版社出版的电影《精舞门》DVD彩封标明:全国首映2008年6月27日.
该电影播放过程中片头显示:公映许可证电审故字(2008)第050号,天津电影制片厂、香港星创意多媒体有限公司;片尾显示:天津电影制片厂、海蝶电影文化艺术(北京)有限公司、香港星创意多媒体有限公司联合摄制.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于2008年6月5日颁发的电审故字(2008)第050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载明,涉案电影出品单位为香港星创意多媒体有限公司、天津电影制片厂,摄制单位是香港星创意多媒体有限公司、天津电影制片厂、海蝶电影文化艺术(北京)有限公司.
2008年5月上述三家摄制单位出具《版权证明书》,确认电影《精舞门》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全部转让给郑州新创意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拥有.
同时约定在涉案电影遭受不法侵害时,郑州新创意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有权行使诉讼或非诉讼方式进行维权,亦可自主将该权利转授予第三方行使.
2008年6月25日郑州新创意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电影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分许可权授予上海激动通信有限公司,上海激动通信有限公司有权通过诉讼或非诉讼手段排除任何其他方以相同方式使用授权节目的侵权行为,期限自2008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10日.
2008年8月,上海激动通信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

被告系网站www.
pplive.
com的经营管理者.
2008年6月30日,经案外人孙相元申请,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员对其从互联网上浏览网页和在线观看电影的过程及内容作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孙相元在电脑上进行如下主要操作: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
pplive.
com",进入网站首页,首页上显示有"电影电视剧TV直播综艺娱乐动漫卡通明星"等选项,首页左侧还提供了分类索引功能,并在搜索框下还将作品按"电影电视剧动漫综艺明星"等类型及按"大陆香港台湾美国日本韩国"等地区分类.
在该首页有《精舞门》的相关介绍,点击"电影"项下的"精舞门",显示影片名及影片介绍等,点击页面中的"精舞门"下的"播放影片",显示《精舞门》的多个相关视频,在视频下方显示"来源:优酷网"等.
点击第三行中的第三个视频进行播放.
播放过程中,播放框所在的网页显示IP地址为"www.
pp.
tv",播放框右上角显示有"优酷"字样,在页面右上角有"去优酷网上传视频"字样.
播放中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部分播放内容进行了录制,并对部分播放页面进行网页截屏.
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员崔亚霞和公证处工作人员浦鸿飞见证了上述操作过程,并制作了(2008)沪静证经字第2782号公证书.

上述事实由影片《精舞门》DVD光盘、公映许可证、版权声明书、授权书、(2008)沪静证经字第2782号公证书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在本案所涉纠纷中只是提供了链接服务,搜索结果对应的内容的在线播放仍由被链接网站完成,故其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网络上的相关信息,证明众多影视剧权利人已与网站经营者开始合作,判断被告是否侵权应当首先查明被链网站上的作品是否取得了合法授权.
3、部分影视剧的授权价格,证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证据2的真实性不能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只能证明被告提供网络视频搜索引擎服务的运行过程,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不能仅凭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而应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分析.
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系争影片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且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涉案电影DVD光盘及公映许可证证明香港星创意多媒体有限公司、天津电影制片厂、海蝶电影文化艺术(北京)有限公司是涉案影片的联合摄制单位,享有著作权,现上述三家单位将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郑州新创意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原告,故原告在授权期限内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侵害时,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关于侵权事实,原告提供了(2008)沪静证经字第278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网站播放涉案影片的事实.
根据公证书的内容,被告网站提供了涉案影片供用户在线点播.
被告认为,涉案影片并不存储在被告的服务器上,被告使用的是在自己的网页中嵌入第三方网站视频的播放方式,其提供的是链接服务.
原告认为,被告对影片进行了编辑和推荐,在播放器和浏览器的地址栏中没有看到第三方的网址,故不能证明涉案影片来自第三方.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陈述,被告在网络上从相关视频分享网站寻找到涉案影片后,再在被告的网站上设置链接,用户在被告网站上点击播放影片后,就可以链接到播放影片的网站上进行观看.
虽然涉案影片在被告网站上播放时显示来源于第三方网站"优酷网",但该影片系由被告主动寻找所得,其实施的链接是直接针对涉案影片的,并对涉案影片进行了文字介绍.
同时,涉案影片在播放时显示的IP地址仍然是被告网站的地址,而不是被链网站的网址,这种链接方式绕过了被链网站的网页,直接指向具体内容,使第三方网站上的影视作品直接为被告所用,以提高被告网站的点击率.
同时这种链接方式也使用户在点播影视作品时并不清楚地知道被告与其他网站设置了链接,而仍然以为提供播放服务的是被告的网站.
被告通过选择有目的、有针对性地与他人网站中的影视作品进行链接,其应当对被链接网站提供的影片的来源合法性进行审查,特别是涉案影片尚在公映期间,被告应当能够意识到第三方网站上播放涉案影片可能会存在侵权问题,现被告对其选择的影片未尽审查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
同时被告在网站上对影片按类别、地区进行了编辑和分类,并设置了搜索功能,为用户上网选择点播影片提供了便利,用户可以通过被告设置的步骤完成操作.
故被告擅自在网上传播影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被告与第三方网站实施的行为不同,无论原告是否起诉第三方网站"优酷网",都不影响被告侵权行为的成立,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就涉案作品起诉"优酷网",故原告起诉被告不属于重复诉讼.

关于损失的确定.
因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情况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对于被告应赔偿的经济损失由本院根据影片的公映时间、影响度、原告获得权利的时间、被告网站的规模、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及主观过错等因素予以酌定.
原告主张合理费用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请,因原告从权利人处获得授权的系著作权中的财产性权利,无权要求被告承担侵犯人身性权利的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享有的影片《精舞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元;驳回原告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0元,由原告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负担907元、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红霞人民陪审员沈卉人民陪审员孙国瑛二OO九年四月七日书记员许懿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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