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便宜坊烤鸭集团有限公司哈德门便
宜坊烤鸭店与北京龙成科工贸公司、北
京金都顺天餐饮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
纠纷案
时间 2003-09-19 当事人:李建成、唐堤、侯荣凤 法官: 文号: 2003二中民初字第3409号
北 京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二中民初字第3409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便宜坊烤鸭集团有限公司哈德门便宜坊烤鸭店 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崇外大街甲二号。
负责人侯荣凤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华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华光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龙成科工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75号院。
法定代表人李建成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金都顺天餐饮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6区8号。
法定代表人唐堤总经理。
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雁青男汉族 1961年9月25 日出生北京龙成科工贸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红岩胡同 9号。
原告北京便宜坊烤鸭集团有限公司哈德门便宜坊烤鸭店诉被告北京龙成科
工贸公司(以下简称龙成公司) 、北京金都顺天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顺天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24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3年6月 9 日和2003年7月 3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侯荣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 蒋华光被告金都顺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唐堤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雁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0年6月 16 日本店与龙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本店向龙成公司提供“便宜坊”烤鸭店商标使用权、 专有技术及人员培训 由龙成公司提
供营业用房、 设施、设备及流动资金 开办便宜坊烤鸭店和平分店。 合同签订后本店履行了合同义务。 龙成公司将按双方约定成立的便宜坊烤鸭店和平分店交由
其出资参股成立的金都顺天公司经营 而金都顺天公司在经营该店期间一直在使
用本店授权龙成公司使用的“便宜坊”商标。 但二被告在经营期间一直拖欠本店
的原材料款及应支付的商标使用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1、解除本店与龙成公司于2000年6月 16 日签订的合同 2、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便
宜坊”商标 3、二被告偿还拖欠的商标使用费15.83万元及滞纳金(按每日
0.21‰计)和烤鸭原材料款348842.6元及逾期利息 4、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15.83万元 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共同答辩并反诉称 龙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后 已将第一年的商标使用费一次性付清。 由于该合同双方为原告与龙成公司 而该公司没有经营餐饮
的业务范围故将依约成立的便宜坊烤鸭店和平分店交由该公司参股成立的金都
顺天公司经营。但因金都顺天公司不是前述合同的签约方故其在经营中使用
“便宜坊”商标不符合工商管理机关关于商标使用的要求 需要原告为该公司完善商标使用手续。 龙成公司多次与原告联系 要求其为金都顺天公司完善商标使
用手续 但原告始终未予解决。 按照工商管理机关的规定 金都顺天公司的行为应为非法使用他人注册商标。 此外 原告还在选派人员方面及进行技术支持、 提供原材料、 提供先进经验和最新菜点方面以及检查工作等方面违反合同约定。 原告的上述行为 已给二被告造成严重损失故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1、解除龙成公司与原告所签合同 2、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3、原告赔偿二被告经济损失
1533107元。
原告针对二被告的反诉理由及请求辩称 本店对被告金都顺天公司使用“便
宜坊”商标不持异议 但二被告从未向本店提出为金都顺天公司完善商标使用手
续的要求 因此造成该公司商标使用权手续不完善的责任完全在二被告。 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 二被告严重违约 其违约行为已经达到了本店与龙
成公司所签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二被告所称的所谓损失与本店无关
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0年6月 16 日原告与被告龙成公司签订合同 主要约定由龙成公司提供营业用房 原告提供“便宜坊”商标使用权及专有技术 双方合
作经营便宜坊烤鸭店和平分店合作期为 2000年6月 16 日至2005年6月 16日原告让给龙成公司四个月时间做开业的准备工作 由原告培训龙成公司的工
作人员商标使用费第一年为 12万元从第二年开始每年递增5 即第二年
为12.6万元第三年为 13.23万元第四年为13.89万元第五年为14.58万
元龙成公司以一年为期支付商标使用费 即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齐当年的商标
使用费 以后几年的于当年的8月 8 日之前交齐 原告不得在龙成公司经营场所周边开办挂有“便宜坊”牌匾的餐馆 原告选派一名厨师长和四名厨师到龙成公
司工作 负责专业技术产品质量的实施、指导和管理且有权随时更换其派出
的厨师长和厨师龙成公司必须保证产品、服务的质量维护原告的信誉 原告
应全力扶持龙成公司 应将先进经验和最新菜点及时传授给龙成公司 龙成公司
所用的烤鸭鸭胚及荷叶饼由原告供货价格按原告的进价加上必要的工时费计
算货款于当月 25 日之前结清龙成公司保证按期交纳商标使用费如拖欠须
按每日 5‰加罚滞纳金过期一个月仍未交纳原告将追究责任并要求龙成公司
赔偿一倍使用费的经济损失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前述合同签订后的同年6月20 日 龙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 2000年的商标使用费12万元。此后龙成公司投入资金、设备成立了便宜坊烤鸭店和平分店
并将该店交由其出资参股成立的被告金都顺天公司经营。 金都顺天公司在经营中
使用了“便宜坊”商标 原告也曾向该公司经营的便宜坊烤鸭店和平分店派出过
厨师长等技术人员并向该店提供了鸭胚、薄饼等原材料。 2002年4月 9 日金都顺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商标使用费6万元。此后二被告均未再向原告支付商
标使用费。
2002年10月二被告书面向原告确认尚欠原告原材料货款 348842.6元商标使用费16.83万元。
在诉讼中二被告称除双方无争议的 18万元商标使用费外金都顺天公司
还向原告支付过3万元商标使用费。 二被告用于支持其此主张的证据是原告开具
的编号为No.4455977、开票日期为2002年5月 10 日的发票该发票服务项目
栏中写明“工资” 金额为3万元。 二被告称该发票涉及的3万元系商标使用费原告误开为工资。 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 称该发票涉及的款项系金都顺天公司支
付的由原告派往便宜坊烤鸭店和平分店的厨师等技术人员的工资。
在诉讼中 二被告称曾多次要求原告为金都顺天公司完善商标使用手续 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二被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支持其此主张。
此外 二被告虽称金都顺天公司使用“便宜坊”注册商标不符合工商部门的
规定但其也未举证证明该公司因此受到过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或因此导致不能
进行正常经营。
上述事实 除前文叙明的证据外 另有双方提交的如下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一)原告提交的其与龙成公司签订的合同、 商标注册证、 被告金都顺天公司经营的便宜坊烤鸭店和平分店门面的照片、二被告的还款计划和欠款情况说
明、证人证言、财务凭证等 (二)二被告提交的交纳商标使用费的发票、其它票
据及帐目表、其他书证等。
本院认为 原告与龙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因其中约定延迟支付商标使用费的滞纳金按每日 5‰计算显失公平远高于法定标准故此
条款应属无效。除此条款外前述合同的其它条款均属合法有效。
原告与龙成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合作经营便宜坊烤鸭店和平分店。 由于龙成公司不具有经营餐饮的业务范围 故将该店交给其参股成立的金都顺天公司进
行实际经营。金都顺天公司不仅在实际经营该店中使用了“便宜坊”注册商标
而且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商标使用费 原告在诉讼中也表示对金都顺天公司在经
营该店中使用“便宜坊”注册商标不持异议。 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与龙成公司所
签合同中约定的龙成公司的权利义务应当由龙成公司和金都顺天公司共同享有
和承担。
二被告称除双方无争议的18万元外金都顺天公司另向原告支付了 3万元商标使用费 但因原告予以否认 二被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 故对二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金都顺天公司在经营便宜坊烤鸭店和平分店中
因使用“便宜坊”注册商标的手续不完善而受到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并导致其
不能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 此外二被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曾要求原告
为金都顺天公司完善商标使用手续。 因此二被告以此作为欠付原告商标使用费
的抗辩理由 不能成立。 在此情况下 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商标使用费的行为 已构成违约。 鉴于二被告迟延支付所欠商标使用费的时间已超
过合同约定的1个月的期限 因此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 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二被告赔偿一倍使用费的经济损失。 鉴于二被告在反诉中也提出了解除合
同的反诉请求 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与龙成公司所签合同应予解除。 合同解除后二被告不得再使用原告的“便宜坊”注册商标。
根据原告与龙成公司所签合同的约定至 2002年8月 8 日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商标使用费数额应为37.83万元。现有证据表明 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
了 18万元商标使用费 尚欠19.83万元未支付。根据原告与龙成公司所签合同
中关于原告让给龙成公司四个月时间做开店准备的约定 前述19.83万元中应扣除第一年的商标使用费应扣除4万元 因此二被告实际欠原告商标使用费15.83万元。此款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并应赔偿原告同等数额经济损失。
鉴于二被告已书面确认欠原告348842.6元原材料款故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此款并承担利息。
因导致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于二被告 故二被告在反诉中所提出要求原告赔偿150余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在诉讼中 原告明确仅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请求滞纳金 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 的批复》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此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北京便宜坊烤鸭集团有限公司哈德门便
宜坊烤鸭店与被告北京龙成科工贸公司于 2000年6月 16 日签订的合同
二、被告北京龙成科工贸公司、 北京金都顺天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北京便宜坊烤鸭集团有限公司哈德门便宜坊烤鸭店的“便宜
坊”注册商标
三、被告北京龙成科工贸公司、 北京金都顺天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向原告北京便宜坊烤鸭集团有限公司哈德门便宜坊烤鸭店支付商标使用费十五万八千三百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至给付清日止
四、被告北京龙成科工贸公司、 北京金都顺天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向原告北京便宜坊烤鸭集团有限公司哈德门便宜坊烤鸭店支付原材料款三十四万八千八百四十二元六角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至给付
清日止
五、被告北京龙成科工贸公司、 北京金都顺天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便宜坊烤鸭集团有限公司哈德门便宜坊烤鸭店经济损失十五万八千三百元
六、驳回被告北京龙成科工贸公司、 北京金都顺天餐饮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1505元及反诉费17675元 均由被告北京龙成科工贸公司、北京金都顺天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其中反诉费已交纳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薇
代理审判员 宋光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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