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交易法律关系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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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新摘要:网络交易平台交易法律关系是"互联网+交易"的民法表现形式,是由一个复杂的法律关系群构成的法律关系集合体,其中包括相互关联的三个基本法律关系,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销售者、服务者和消费者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之间的两个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关系,销售者、服务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买卖或服务合同关系;五种主要内容,即提供交易空间、发布交易信息、价金托管支付、商品配送交付及交易信用评价;三种辅助性法律关系,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第三方支付机构、第三方征信机构以及销售者与物流企业之间为实现网络交易基本法律关系主要内容而建立的三种辅助性合同关系.
通过上述法律关系的流转,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销售者、服务者以及消费者之间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关系为基础,销售者、服务者与消费者的买卖合同或服务合同为中心,实现网络交易目的,满足社会需要,推动经济发展.
关键词:网络交易网络交易平台互联网+合同法律关系作者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北京100872).
在当今中国的交易活动中,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进行的交易占有重要比例,其已经成为商业交易的主要方式,对于促进市场竞争、繁荣市场交易、满足消费者消费需求、推动经济发展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对此,法学和经济学有诸多探讨,①·411·①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2014年重大项目(第三批)"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研究"(14ZDC008)阶段性成果.
感谢本文匿名评审专家提出的宝贵修改意见.
感谢熊丙万博士、董新义副教授、陶盈助理教授和宋正殷、王毅纯、杜泽夏、刘续威同学在英语、韩语和日语资料以及其他方面提供的帮助.
感谢阿里巴巴公司法律部申欣旺和中国政法大学传媒学院朱巍副教授在网络技术等方面提出的宝贵意见.
大量评论认为,网络交易平台在商品价格和质量方面提供了非常充分的信息,有助于消费者进行广泛比较和选择,大大促进了销售者、服务者之间的商业竞争,增进了消费者的福利.
《经济学人》的一篇评论认为,网络交易很有可能将人类带入一个市场竞争近于完全充分的新时代.
("FrictionsinCyberspace,"TheEconomist,November20,1999,p.
104)但从民法角度对其进行深入分析的论文还不多见.
从民法学角度研究网络交易平台交易活动规律,可以为依法规范网络交易平台交易活动提供理论基础,这也是网络平台交易当事人获得稳定的制度预期、实施高效的商业决策和商业交易的前提条件.
①我国现行关于网络交易的立法比较欠缺,调整网络交易平台法律关系的规范不足,在仅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责任的规定中,亦因以往缺乏对网络交易法律关系本质的研究和把握,导致该规则无法适用于多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服务致害消费者责任问题的产生.
②因此,对网络交易法律关系及其构造展开深入研究,揭示网络交易平台的中心地位,以及以此为中心构建的法律关系的构造及内容,为"互联网+交易"的民法研究奠定基础,具有特别的必要性.
一、网络交易法律关系的宏观构造法律关系的方法,是民法的基本方法.
③在网络技术迅猛发展的"互联网+"时代,观察网络交易的社会现象,研究如何规范网络交易行为,制定违法者承担责任的规则,对网络交易当事人发生的纠纷进行裁判,法律关系都发挥着主要的方法论作用.
研究网络交易平台的交易活动,从网络交易平台交易法律关系④入手,确定其宏观构造,分析其微观结构,才能正确认识其本质,得出法律规制的正确方法和规则.
(一)网络交易法律关系的概念界定和基本特征尽管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已经是当前交易行为的常态,但在民法上研究网络交易法律关系的著述几乎还是空白.
界定这个概念,需要借鉴对网络交易以及网络交易平台这些基本概念的研究成果.
网络交易是指发生在网络交易平台上的企·511·网络交易法律关系构造①②③④FrankB.
CrossandRogerLeRoyMiller,West'sLegalEnvironmentofBusiness:Ethical,Regulatory,International,andE-CommerceIssues,6thed.
,Mason:Thomson/South-Western,2007,pp.
4-5.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的是销售者、服务者的行为造成消费者损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的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这一规定实际上只适用于销售者的商品造成消费者损害,并不适用于多数服务者提供服务造成的消费者损害.

(参见杨立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服务的损害赔偿责任及规则》,《法学论坛》2016年第1期)杨立新:《民法总则》,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35—36页.
"网络交易平台交易法律关系"的概念比较冗长,本文在以下部分将其简称为"网络交易法律关系",但这只是一种简称,准确的概念仍然是网络交易平台交易法律关系.
业与企业之间(BusinesstoBusiness,简称B2B)、企业和消费者之间(BusinesstoConsumer,简称B2C)以及个人与个人之间(ConsumertoConsumer,简称C2C),通过网络通信手段缔结、完成的销售商品及提供服务的交易.
网络交易平台,是指为各类网络交易提供网络空间以及技术和交易服务的计算机网络系统.

①在此基础上,可以进一步对网络交易法律关系概念进行研究.
笔者曾将网络平台的法律属性界定为网络平台服务合同,认为是指网络服务企业提供网络平台,给网络用户以及销售者、服务者提供平台,进行信息发布、社会交往及交易等活动,网络用户以及销售者、服务者依照约定的性质和范围利用网络平台进行上述活动,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服务合同.
②这个概念涵盖的是所有通过计算机系统等提供网络平台服务的情形,其中包括网络交易法律关系.
因而,网络交易法律关系,是指网络服务企业提供网络交易平台,为销售者、服务者与消费者在该平台上进行交易活动提供服务,以及其他经营者在参与这些交易活动中,相互之间形成的性质多样、相互关联的权利义务关系集合体.
上述对网络交易法律关系概念的界定,是研究网络交易法律关系构造的基础,据此可以得出网络交易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
一是法律关系主体的多元化.
法律关系主体通常为二元化,即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网络交易法律关系的主体表现为多元化,主要的法律关系主体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网络交易平台上进行交易的销售者、服务者,③以及接受商品销售或者服务提供的消费者.
此外,还包括参与网络交易的其他经营者,例如为网络交易提供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经营者、为配送商品提供服务的物流企业和为网络交易双方进行信用评价的征信机构等.
二是多层次的法律关系集合体.
在网络交易活动的多元主体之间,并非只存在一个法律关系,而是形成多层次的权利义务关系,相互交织、关联,构成完整的网络交易法律关系集合体.
首先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销售者、服务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次是消费者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再次是销售者、服务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些是网络交易法律关系的基本权利义务关系.
此外,还存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等与诸多第三方机构之间的关系,这是辅助性法律关系.
三是诸多法律关系的性质各不相同.
在网络交易法律关系集合体中,各个权利义·611·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2期①②③阿拉木斯主编:《网络交易法律实务》上册,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45页.
参见杨立新:《网络平台提供者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与部分连带责任》,《法律科学》2015年第1期.
"销售者、服务者"这个概念,概括的是在网络交易平台上进行经营的电商,即在网络交易平台上进行交易的经营者.
本文使用"销售者、服务者"的概念,是为了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使用的概念相统一.
务关系的性质并不相同.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销售者、服务者之间关系的性质是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也是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销售者在网络交易平台进行商品销售,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是网络买卖合同;服务者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服务,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是网络服务合同.
在上述法律关系主要内容中存在的价金托管支付、商品递送交付和交易信用评价,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和销售者都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因而可能形成三种不同的从合同.

四是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形成主从结构.
在网络交易的诸多法律关系中,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分别与销售者、服务者或者消费者之间的两个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以及网络买卖合同或者网络服务合同为中心而构成,与服务于网络买卖合同、网络服务合同的其他法律关系相互结合,构成网络交易法律关系的完整结构.
其中,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销售者、服务者以及消费者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和销售者、服务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买卖合同或服务合同为核心,而其他网络交易法律关系参与者与网络交易当事人之间形成辅助性法律关系.
三种基本法律关系与辅助性法律关系相互结合、相互作用,构成与传统交易不同的网络交易法律关系.

(二)网络交易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传统交易平台交易法律关系相比,网络交易法律关系的性质,一是虚拟性,表现在网络交易平台与传统交易平台的区别上.
①传统交易平台主要是商厦、商场、交易会、展销会以及集贸市场等,经营者与交易平台提供者签订合同,租赁或者购买部分柜台、摊位、商铺等经营空间,交易平台提供者提供配套服务,销售者、服务者在交易平台中与消费者进行面对面的经营活动.
而在网络交易法律关系中,交易平台是虚拟的、无形的网络交易平台;网络交易在虚拟的网络空间进行,合同的要约、承诺等都在线上进行,交易的商品并不出现在交易平台上,平台提供者对商品质量无法进行实体控制;网络交易合同的实际履行基本采用线上方式进行,通过信息流、资金流和物流关系的配置,使交易在线上完成,节省交易时间.
二是广泛性,即参加法律关系主体的广泛性,在一个交易活动中有诸多主体共同参与;消费者数量的广泛性,在中国,每天的网络交易次数以亿计;法律关系内容的广泛性,不同的交易活动都在网络交易平台上进行,有商品销售,有服务提供,还有B2B、B2C、C2C等交易形式;发生时空的无限性,基本不受地域和时间限制,交易主体分布于广泛地区,并非在同一地域进行交易,甚至不局限于本国、本法域;消费者可在任何时候提交订单,无需与商家在同一时间点上交流即可完成合同缔结.

·711·网络交易法律关系构造①参见EmadAbdelRahimDahiyat,"TowardsNewRecognitionofLiabilityintheDigitalWorld:ShouldWeBeMoreCreative"InternationalJournalofLawandInformationTechnology,vol.
19,no.
3,2011,p.
224.
网络交易法律关系的广泛性,给交易活动的法律规制带来了困难,也增加了网络交易平台交易纠纷的法律适用难度.
例如,《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主要应对的是前网络交易时代的跨国贸易问题,但在跨国网络交易问题上,则面临重大挑战.
这也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近年来推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改革,希望各成员国加入和批准《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①等国际条约,以弥补《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网络交易时代不足的原因.
②三是新颖性.
与传统交易平台发生的交易活动相比,网络交易以非面对面的线上交易形式作为主要交易方式,必须调动多种渠道和参与者参加到网络交易之中,实现交易者足不出户就能够完成交易行为,且须存在多种方式提供交易保障;在网络交易法律关系中,除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销售者、服务者以及消费者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外,还有其他多种第三方参与者参加的法律关系相配合,构成网络交易法律关系的集合体.
网络交易多种法律关系性质的复杂性,诸如服务关系、买卖关系以及多种不同的服务关系等,在以往的传统交易活动中是不存在的.

四是变动性.
网络技术的发展极其迅速,同时,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更多消费者的新需求能够通过网络技术的发展实现,因而网络交易法律关系的内容随时都可能发生变化,出现新的交易形式和新的法律问题.
网络交易法律关系内容的变动性与法律制度的稳定性会发生冲突,因而要因应互联网技术发展和网络交易法律关系内容的变化,依据法律的基本原则、根据新的变化解释现有法律,适时出台法律规范.

(三)网络交易法律关系的"三(五)三"宏观结构从宏观上观察,网络交易法律关系的宏观构造为"三(五)三"的基本结构,即三个基本法律关系、五种主要法律关系内容和三个因委托他人履行而发生的辅助性法律关系.
网络交易的三个基本法律关系包括:(1)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销售者、服务者之间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2)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3)利用网络交易平台的销售者、服务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网络买卖合同或者网络服务合同.
由上述三个主要法律关系构成的网络交易法律关系集合体,存在五种主要的权利义务内容:(1)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为销售者、服务者提供网络交易场所(网络·811·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2期①②UnitedNationsConventionontheUseofElectronicCommunicationsinInternationalContracts,A/RES/60/21(Dec.
9,2005).
在《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讯公约》的加入与批准问题上,各成员国的积极性并不一致.

参见CharlesH.
Martin,"TheElectronicContractsConvention,theCISG,andNewSourcesofE-CommerceLaw,"TulaneJournalofInternationlandComparativeLaw,vol.
16,no.
2,2008,pp.
467-503.
店铺)的权利义务内容;(2)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向销售者、服务者提供发布商品或服务信息的信息流权利义务内容;(3)消费者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之间价金托管支付的资金流权利义务内容;(4)销售者对消费者配送购买的商品、服务者对消费者提供服务的物流权利义务内容;(5)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销售者、服务者以及消费者进行交易信用评价的权利义务内容.
①五种权利义务内容,是网络交易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依此维持网络交易关系的正常流转.
在上述三种基本法律关系的五种主要内容中,有三种权利义务内容可以由当事人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义务,因而形成三种辅助性法律关系:(1)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委托第三方支付机构对消费者的价金进行托管支付,构成价金托管支付服务合同;(2)销售者委托物流企业运送消费者购买的商品进行交付,构成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快递服务合同;(3)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委托第三方征信机构对销售者、服务者和消费者进行信用评价,构成信用评价服务合同.
这三种辅助性法律关系,由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委托第三方进行,当然也可以自己履行.
在上述网络交易法律关系的基本构造中,三个基本法律关系相互关联,并且与三个辅助性法律关系相互配合,形成一个相互关联的法律关系集合体.
其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居于中心地位,既是两个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又是整个网络交易的管理者、保障者和引领者,对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协调各方交易利益,维护网络交易秩序,促进网络交易发展,都负有重要职责.
二、网络交易法律关系的微观构造之一:三种基本法律关系的结构(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销售者、服务者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销售者、服务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网络交易的主要法律关系之一.
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销售者、服务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有四种不同意见:一是"合伙关系说",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销售者、服务者之间的关系是基于合伙合同建立的合伙关系;二是"租赁·911·网络交易法律关系构造①以往的法律学术观察多侧重于对信息流(informationflow)、资金流(cashflow)和物流(commodityflow)这三个方面的讨论,如JrgBindingandKaiPurnhagen,"RegulationsonE-CommerceConsumerProtectionRulesinChinaandEuropeCompared:SameSamebutDifferent"JournalofIntellectualProperty,InformationTechnologyandE-CommerceLaw,vol.
2,no.
3,2011,pp.
186,187.
少有论文将"物流"之后的"信用评价"这一重要环节纳入一体观察.
关系说",认为是基于租赁合同建立的租赁关系;三是"居间关系说",认为双方之间的关系具有居间性质;①四是"技术服务关系说",认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技术服务合同.
②笔者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销售者、服务者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是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
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是指网络服务企业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为销售者、服务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由销售者、服务者与消费者利用该平台进行交易活动,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销售者、服务者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
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的主体,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和销售者、服务者.
他们作为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基于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与利用,形成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在这一法律关系中,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网络企业是固定的,在其提供的特定的网络交易平台上,提供者主体是唯一的,具有企业法人的身份;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接受者,销售者、服务者可以是企业,也可以是个人,特殊的情形是,提供专车服务的自然人,均须挂靠在具有客运资质的机动车租赁、劳务服务等企业进行营运活动,因而已经丧失了个人的自然人身份,而属于该企业的工作人员.
③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的客体是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行为,包括提供交易平台,给销售者、服务者设立网络店铺,以便进行交易活动;制定交易规则,规范网络交易行为;给销售者、服务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对销售者、服务者发布的商品、服务信息进行管理;对销售者、服务者与消费者进行的交易活动提供资料存储,妥善保存在其平台上发生的网络交易信息、记录或资料,确保资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使日后可以取调和查用,长期保存,并采取数据备份;对销售者、服务者和消费者的信用资料进行管理,为交易当事人提供科学合理的信用评价系统,与征信机构合作建立信用评价体系和信用披露制度,警示交易风险,等等.
这些服务使销售者、服务者在网络交易平台上,能够顺利完成与消费者的交易活动.
·021·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2期①②③韩国《电子商务法》将其界定为居间法律关系,即"通信销售居间",几年来,韩国学者对此提出质疑,认为应以一个新的概念来确立网络平台提供者的定位是更明智的选择.
参见,"",(AdvancedCommercialLawReview)(2009),22;,":",,(2011),157-158.
参见杨坚争等:《电子商务法教程》,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第64页.
因此,挂靠的服务人员在服务中造成消费者损害,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构成用人者责任.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销售者、服务者在履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中,都存在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承担的责任,一是违反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义务,造成销售者、服务者的财产损害,应当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以及损害赔偿责任.
①二是销售者、服务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造成消费者的损害,销售者、服务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
不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扮演的角色,主要是中间媒介服务(intermediaryservice),为平台用户之间的交易提供信息通道,具有明显的技术性、自动性和被动性的特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平台用户具体交易内容的知晓程度和控制力很低,因而在比较法上可以看到,欧盟《电子商务指令》规定,各成员国法律不得要求平台去承担监控平台上交易信息的一般义务,仅要求平台在合理的控制成本范围内对不法销售和服务行为承担控制义务以及控制不力的责任,如明知或者被通知存在违法活动或信息.
②我国立法也遵循类似机理,对于销售的商品造成消费者损害,只有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的情形(即事先承诺先行赔付,或者不能提供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才承担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了中间责任的,对销售者、服务者享有追偿权;如果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二)消费者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消费者在网络交易平台上实施交易行为,也必须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签订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
消费者签订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与销售者、服务者签订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性质相同,基本内容都是接受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提供的网络服务.
不过,消费者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将价金委托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托管、支付.
·121·网络交易法律关系构造①②张梦夏:《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义务与责任———基于消费者保护的视角》,《赤峰学院学报》2014年第4期.
Directive2000/31/ECofTheEuropeanParliamentandoftheCouncilof8June2000onCertainLegalAspectsofInformationSocietyServices,inParticularElectronicCommerce,intheInternetMarket(DirectiveonElectronicCommerce),Premable,paras.
41-48andArticles12-15.
关于这方面的评论,可见QuintenR.
Kroes,ed.
,E-BusinessLawoftheEuropeanUnion,2nded.
,AlphenaandenRijn:WoltersKluwerLaw&Business,2010,p.
5.
消费者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之间的价金托管支付服务,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质.

消费者在网络交易平台上选定商品,或者与服务者签订服务合同后,消费者须将价金交付给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托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负有价金的保管义务.
当交付价金的条件成就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将价金交付给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如果发生退货的情形,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将价金返还给消费者.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于消费者委托的价金托管支付义务,可以委托第三方支付平台承担,第三方支付平台作为受托人,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对消费者应承担保障托管安全和正确支付的义务.
至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否委托第三方支付平台履行这一义务,则依照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意愿进行,不过,多数网络交易平台均采第三方支付平台托管支付价金方式.
消费者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还包括提供信息、保管信息的内容.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有权搜集消费者与消费有关的必要个人信息,并负有对个人信息的保管义务,不得违法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
对于消费者的信用资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有权进行收集,并且进行信用评价.
(三)销售者、服务者与消费者的网络买卖合同与网络服务合同1.
销售者与消费者的买卖合同销售者与消费者在网络交易平台上发生的买卖关系是网络买卖合同,俗称线上买卖.
网络买卖合同是指销售者利用网络交易平台,与消费者就商品买卖达成的销售者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消费者,消费者支付价金的债权债务关系.
①网络买卖合同既包括一般买卖,也包括特种买卖.
在通常情形下,网络买卖合同就是一般买卖合同,对于特种买卖,目前网络交易也有涉及,如网络上的分期付款买卖、试用、网拍等.
网络买卖无论是一般买卖合同还是特种买卖,均需遵守相应的法律规则.
一般买卖合同在成立上、内容上和效力上,属于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出卖人负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承担支付价金的义务,别无其他特殊情形.
②网络买卖合同发生在网络交易平台,即"互联网+买卖",因而与传统买卖合同并不完全相同.
对于网络交易中的特种买卖,除应遵守特种买卖的规则外,还应符合网络买卖合同的特别要求.
网络买卖合同与传统买卖合同的重要区别,是买卖双方在网络交易平台上进行交易,无需销售者与消费者当面进行.
销售者与消费者看货、选货,要约、承诺,交付标的物、支付价金,全都在线上进行,因而使交易时间大大缩短,交易成本大大降低.
网络买卖合同的特点,使其具备了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221·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2期①②参见《合同法》第130条.
崔建远:《合同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322页.
的7天无理由退货的消费者单方解除合同规则的要件;①同样,当销售者销售的商品造成消费者损害时,也具备了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要件.
②网络买卖合同是非面对面的线上交易行为,仅靠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的行为不能完成,甚至仅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参与也不够,须有更多参与者协助销售者交付买卖标的物,辅助消费者完成价金托管支付.
由于第三方参与者对网络买卖合同的义务履行进行辅助,因而对网络买卖合同的交付义务履行提供了安全保障,形成了相互制约、相互配合的机制,保证交易安全,保障交易顺利进行.
网络买卖合同当事人承担的主要责任,是实际违约责任、瑕疵担保责任和加害给付责任.
一是销售者迟延履行或者瑕疵履行,都构成实际违约责任.
二是在网络买卖中,标的物权属的瑕疵担保责任并不突出,因为交易的商品均为动产,一般不会出现因权属问题而被追夺的可能,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商品质量的瑕疵担保,应当适用一般的品质瑕疵担保规则,只要销售者销售给消费者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就应当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承担责任.
三是因商品缺陷造成消费者以及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章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消费者选择加害给付责任追究销售者违约责任的,也不违反法律规定.
在网络买卖中销售假货,通常认为是销售者的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承担责任.
例如,在美国,针对一些网络交易平台假货泛滥的情况,提供正品的销售者能否主张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在在线交易法律实践中颇具争议.
在蒂凡尼诉电子港湾案④中,美国第二上诉法院最终判决充斥大量蒂凡尼假货的电子港湾网站不负有连带责任,通过对最高法院创造的Inwood规则⑤以及古琦诉国际进口公司案⑥的援引,对起诉电商纵容假冒商品设置了非常高的起诉门槛,原告不但要证明被告有意行为,而且要证明被告纵容某一个特定的假货销售人,而不能只是泛泛地知道,从而通过独特的习惯法规则确立鼓励新兴技术发展的基调,这与我国工商行政部门以及法院对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严厉监管的措施存在差异.
在日本,通常·321·网络交易法律关系构造①②③④⑤⑥参见杨立新:《非传统销售方式购买商品的消费者反悔权及其适用》,《法学》2014年第2期.
参见杨立新、韩煦:《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与民事责任》,《江汉论坛》2014年第5期.
当然也有出现卖赃的可能性,对此应当依照善意取得规则处理.
TiffanyInc.
v.
eBayInc.
,600F.
3d93(2dCir.
2010).
InwoodLaboratoriesInc.
v.
IvesLaboratories,Inc.
,456U.
S.
844(1982).
在这个案例中,美国最高法院奥康纳大法官写下了著名的Inwood测试.
GUCCIAmerica,Inc.
v.
ExclusiveImportsInternational(S.
D.
N.
Y.
2001).
认为网上商城运营者(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只是"提供场所的人",不是直接的合同当事人,因此对于消费者与个别网络店铺进行交易产生的损害,网上商城运营者不承担责任.
但松本恒雄等指出,应当提出"违反网上商城利用合同的附随义务"这一概念,①承担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
这些意见值得借鉴.
2.
服务者与消费者的网络服务合同近年来,网络服务合同越来越多,厨师、洗车、洗衣、代驾、代步等网络服务遍及各地,网上拍卖平台也开始在全球范围内推广.
②这些服务者与消费者在网络交易平台上发生的法律关系,是网络服务合同.
网络服务合同是指服务者利用网络交易平台,与消费者达成的服务者提供服务、接受价金,消费者接受服务、支付价金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互联网+服务"合同.
服务,通常是指提供某种劳务.
网络服务合同中的服务,应当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服务"的范围.
不过,在我国消费者保护领域的研究中,对服务的概念和范围缺少清晰、明确的界定.
在法律上界定服务概念的范围,主要有5种不同观点:一是"超大服务主义",将所有的合同都看做服务合同,彻底改变以物为中心构筑规则的传统立法主义;二是"大服务主义",规定服务合同的共同规则,并规定该规则准用于其他服务合同;三是"中服务主义",采用类合同理论,将服务合同作为新的典型合同纳入民法典;四是"小服务主义",以那些难以纳入现有服务合同类型或者纳入非常困难的服务类型为对象作出具体规定;五是"个别服务合同主义",将现实生活中的服务类型根据一定的标准实现类型化,涵盖所有的服务类型.

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服务",是在小服务主义和个别服务合同主义中进行选择.
即在《合同法》已经规定的承揽、运输、技术服务、保管、仓储、行纪、居间等服务类合同之外的,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某种劳务的服务.
例如理发、修理、洗衣、美容、代步、快递、代驾等一般性的服务,因而是小服务主义.
在消费者法领域,人们重视买卖关系,忽视服务关系,但事实是,服务的类型繁多、标准各异、规则复杂,更应制定适当的规则进行规制.
界定服务合同概念的外延,应当采用小服务主义的立场,即全部或者部分以劳务为债务内容的合同,又称为提供劳务的合同或者服务提供合同.
④提供服务与销售商品不同,这是由于服务的特殊属性决定的.
一般认为,服务的特殊属性,一是信息的不对称性,服务提供者与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对于特定的服·421·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2期①②③④松本疭雄·!
藤雅弘·町村泰贵:《电子商取引法》,东京:劲草书房,2013年,第380页.
关于网上拍卖平台及其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的新近专题研究,可参见ChristineRiefa,ConsumerProtectionandOnlineAuctionPlatforms,Surrey:Ashgate,2015.
周江洪:《服务合同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18—20页.
周江洪:《服务合同研究》,第14页.
务,信息完全不对称,因此才存在接受服务的需求;二是不具有库存性,服务的提供和消费同时进行,难以像商品那样进行贮藏和保存;三是具有无形性,服务行为不能物型化,而是以劳务或者行为的方式提供,不具有空间的有形性;四是复原、返还的不可能性,因为服务是劳务或者行为,一旦给付被对方受领后,就不可能复原或者返还;五是服务者特质的制约性,亲自履行是服务合同的基本特征;六是受领人的协作性,服务者提供服务时,消费者必须予以协作,受领服务行为的履行,否则无法实现服务义务的给付.
①尽管网络服务合同的磋商、订立、生效等都是在网络交易平台上进行的,但是履行服务义务则多数在线下进行,因而网络服务的特质不会因为交易场所的变化而发生本质的变化.
网络服务合同的履行是典型的线上线下结合方式.
由于服务合同的标的是提供服务行为,因而不能仅仅依靠线上的服务,除了口头咨询服务等可以在线上进行外,均须当面提供.
线上进行要约、承诺、支付价金,劳务的提供和受领都在线下面对面进行.
这是因为服务合同须遵守亲自履行原则.
与传统服务合同相比较,网络服务合同没有实体店,在网络交易平台上签约,上门履行;与网络买卖合同相比较,买卖合同基本在线上进行,而服务合同则为线上和线下结合.
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规则不适用于多数网络服务合同.
②网络服务合同与网络买卖合同都是由多种法律关系构成的集合体,而非仅有服务者与消费者双方当事人参加.
不过,与网络买卖合同相比,网络服务合同的履行没有物流关系介入,法律关系略显简单.
这是因为,网络服务合同尽管是在线上签订,但是由于服务本身特质要求当面完成服务义务的履行和受领.
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不存在瑕疵担保责任.
网络服务合同的责任承担,主要是预期违约责任、实际违约责任和加害给付责任.
在网络交易平台上约定了服务提供,但是在履行期届至前,服务者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消费者可以在履行期届至之前,主张预期违约责任,以保证自己另行订立服务合同及时实现自己的需求.
③此外,消费者也可能存在预期违约,例如消费者期前毁约等.
对此,可以依照《合同法》第108条规定,主张违约行为人承担预期违约责任.
网络服务合同的实际违约责任,一方面是服务者在履行期届至时不提供服务,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另一方面是消费者在履行期届至时不予受领,或者不及·521·网络交易法律关系构造①②③周江洪:《服务合同研究》,第16页.
多数网络服务合同须当面履行,消费者有足够的时间获知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
(参见杨立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服务的损害赔偿责任及规则》,《法学论坛》2016年第1期)杨立新:《债与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497页.
时受领,造成损失.
构成实际违约的,应当依照《合同法》第107条规定承担实际违约责任.
网络服务合同的加害给付责任,是服务者提供的服务有瑕疵,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①对于确定服务瑕疵的标准,应采纳服务水准论,即以某种特定服务行业的服务水准为标准,判断有无瑕疵.

②当一个服务者提供的服务与该服务行业的一般服务水准要求不相符合,即为服务瑕疵;因该瑕疵造成了消费者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即为加害给付,依照《合同法》第122条规定,构成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竞合,受害消费者可以主张违约责任,也可以主张侵权责任.
相对而言,消费者主张侵权责任更为有利,甚至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请求惩罚性赔偿责任.
消费者愿意以加害给付责任追究销售者违约责任的,也符合法律规定.
当服务者的瑕疵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受害消费者请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时,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并不完全适当,应当区别下述情形:(1)线上履行服务义务的网络服务合同;(2)线下履行服务合同义务但时间较为短促,消费者不足以了解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3)线下履行服务义务时间较长,消费者足以了解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

对于前两种情形,可以直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对于后一种情形,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承担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只有在证明其有过失时,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网络交易法律关系的上述三个基本法律关系相互关联,构成一个法律关系环,形成封闭的结构.
网络交易法律关系集合体,就是由这三个法律关系相互衔接构成的闭环的法律关系群.
这就是"互联网+交易"关系的基本构造,是民法对其进行的图解式说明,也是研究网络交易法律规制的基础.
三、网络交易法律关系的微观构造之二:五种主要权利义务内容在网络交易法律关系构造中,三种基本法律关系包含五种最重要的权利义务内容,缺少任何一种都不能顺利完成网络交易活动.
(一)提供网络交易场所网络买卖合同和网络服务合同的交易场所是网络交易平台,而不是传统的商场、集贸市场以及其他交易场等实体店.
网络买卖合同,无论是签订合同还是履行合同,·621·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2期①②杨立新:《债与合同法》,第502页.
《侵权责任法》第57条规定,在医疗技术损害责任中,由于其基础是医疗服务合同,因此确定医疗技术过失,就是采用"当时的医疗水平"作为判断标准.
都是在网络交易平台上进行,通过虚拟的网络店铺进行.
网络服务合同尽管存在"线上+线下"交易的多数情形,但仍需在网络交易平台上签订合同,且部分服务合同可以在线上履行.
应当区别的是:第一,即使实体店通过自己设立的网站进行商品买卖交易,消费者是在实体店的网站上看货、下单,甚至是实体店通过快递企业将商品送到消费者手中,但由于不具有在第三方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特点,因此不是网络买卖合同和网络服务合同.
第二,并非所有利用网络平台从事的交易活动都构成网络平台交易,事先在线下完成谈判,然后利用线上平台缔结合同的行为,或者事先在线上进行谈判,但最终在线下缔结合同的行为,都不属于这种网络平台交易,因为网络交易平台并没有发挥前述功能.
欧盟2011年《消费者权利指令》明确将前述交易行为排除在网络平台交易等远程电子交易之外.
①构成网络交易法律关系必须具备的内容,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自己的网络交易平台上为参加交易的销售者、服务者提供交易空间.
韩国将这一交易空间称为"网络商场",并定义为利用电脑和信息通讯设备等,使物品或服务等能够进行交易而设定的虚拟营业场所.
②我国通常称之为网络店铺.
网络店铺与独立网店不同.
独立网店拥有自己的独立店标、品牌,其本身就是一个完全独立的网站,商家对其网络店铺拥有自主权.
网络店铺是网络交易平台的组成部分,网络交易平台拥有一级域名,而网络店铺得到的是网络交易平台分配的二级域名,这个二级域名所拥有的虚拟空间就是网络店铺,即网络交易平台上的店铺.
网络店铺与线下的实体店在商业用途和经营功能上基本相同,一些C2C平台的网络店铺的商业价值已经超越传统的实体店铺.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必须在自己的网络交易平台上,为销售者、服务者提供具有二级域名的交易空间,以便销售者、服务者在该交易空间与消费者进行交易.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提供的交易空间不适当或者不提供,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销售者、服务者利用自己的网络交易空间从事违法活动,或者从事合同约定之外的行为的,构成违约行为,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发布网络交易信息在网络交易法律关系中,交易信息发布的权利义务内容通常称为信息流,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为销售者、服务者的交易行为提供信息支持,在网络交易平台上披露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邀请消费者与销售者、服务者订立买卖合同或者服务合·721·网络交易法律关系构造①②Directive2011/83/EUoftheEuropeanParliamentandoftheCouncilof25October2011onConsumerRights,Preamble,para.
20.
参见《韩国电子商交易等中的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第4款.
同构成的权利和义务.
网络交易信息流是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之一,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在网络平台交易环境中,消费者在缔约前不具备实地察看和了解商品、服务的条件,只能依靠销售者、服务者通过网络平台提供的信息作出交易决定.
在欧盟等法域,立法对网络平台交易的销售者和服务者设定了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并呈现日益强化趋势.
①交易信息流的主体主要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和销售者、服务者,消费者的信息亦须提交网络交易平台,也是信息流的组成部分.
网络交易信息流的内容,是销售者、服务者利用网络交易平台,发布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向消费者发出要约,吸引消费者与销售者、服务者订立买卖合同或者服务合同.
因此,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须在自己的平台上,将销售者、服务者的商品信息和服务信息及时、准确、全面地予以公布,便于消费者查询、使用,保障消费者自由选择商品或者服务,促使消费者与销售者、服务者达成交易;同时,应当对销售者、服务者的交易信息进行管理,防止有害信息和不良信息,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信息应当及时删除;监控平台用户反馈栏中的信息和非平台用户提出的知识产权等权利主张,及时向销售者、服务者反馈或者在必要时采取删除措施,防止侵害知识产权和隐私权等行为的发生;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得在信息服务中采取任何胁迫、欺诈、贿赂或者恶意串通的手段,诱使消费者与销售者、服务者签订合同,不得阻止交易.
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确立了信息服务机构(informationsocietyservice)的概念,将通过数据的搜索、访问和检索服务引起网上经济活动或非经济活动(提供网上信息或者商业通信)的平台统一确定为一种服务中介(intermediaries).
③2011年欧洲法院通过欧莱雅诉eBay案,确立了eBay这样的网络交易平台属于信息服务机构的法律地位,明确了网络交易平台对其信息服务承担责任的界限,即只有平台在侵权行为中扮演积极角色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知晓·821·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2期①②③例如,与欧盟在1997年颁布的《远程买卖指令》(DistanceSellingDirective)第4条相比,其在2011年颁布的《消费者权利指令》第6条对销售者、服务者提出的信息披露义务要丰富和详尽得多.
(详见Directive2011/83/EUoftheEuropeanParliamentandoftheCouncilof25October2011onConsumerRights,Article6)关于这一点的评论,可见JoasiaLuzak,OnlineConsumerContracts,CentrefortheStudyofEuropeanContractLawWorkingPaper,no.
2014-08,pp.
4-7,http://ssrn.
com/abstract=2487222.
2001年,欧盟颁布指令要求各成员国通过立法赋予任何著作权人及相关权利人请求中间服务平台采取停止侵害等措施的权利.
(Directive2001/29/ECoftheEuropeanParliamentandoftheCouncilof22May2001ontheHarmonisationofCertainAspectsofCopyrightandRelatedRightsintheInformationSociety)TheUK'sE-CommerceRegulations,http://www.
out-law.
com/page-431.
或控制有关的信息,或协助优化了网上的介绍要约出售或促进报价交易.

①网络交易平台上的销售者、服务者在接受网络交易平台的上述服务时,应当遵守网络交易平台的利用规则,准确发布商品信息和服务信息,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侵害他人的知识产权和隐私权,不得欺诈、胁迫消费者与自己签订交易合同.

网络交易平台还负有保存交易信息的义务.
欧盟《消费者权利指令》规定,对于与消费者利益保护相关的交易信息,网络交易平台负有在必要期间内储存和提供的义务,②因为消费者在合理期间内的交易记录等信息,是消费者未来主张权利的证据.

交易信息流的客体,是商品信息和服务信息的发布行为.
商品信息与服务信息的所有者是销售者、服务者,后者将其交由前者进行发布.
这些交易信息的性质属于当事人一方的要约,因为消费者一经选定某种商品,并点击确定键下单,即为承诺,买卖合同即告成立.
同时,这些交易信息也属于准广告,因为这些信息并不交付广告费,而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的信息服务.
尽管如此,对于交易信息仍应按照广告进行管理,其内容、形式须按照《广告法》要求进行.
对于涉及人身安全的商品或者服务,特别是食品、药品的信息管理,要接受《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以及有关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规范.
在交易信息流中,一方当事人违反义务构成违约责任,应当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发布商品信息、服务信息,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依据《广告法》以及有关法律规定,销售者、服务者承担广告所有者的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广告发布者的责任,一般为过错责任,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无过错责任.
在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消费者、服务者作为广告发布者和广告所有人,应当与商品生产者等承担连带责任.

(三)交易价金托管支付网络交易的价金托管支付,通常称为网络交易资金流,是指在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交易活动,消费者委托网络交易平台对价金按照约定方法进行托管,并在条件成就时将价金支付给销售者、服务者而形成的权利和义务.
在网络交易法律关系中,价金的交付是最复杂、最重要的内容.
人们对网上支付安全的担忧,是阻碍整个电子商务进一步发展的重要因素.
在网络交易中,购买商品的同时就有必要实现支付.
特别是并非长期和持续的、而只是在一次性和紧迫交易的情况下,例如网络交易需要利用有偿的特殊信息时,更是需要这种第三方电子支付结算系统.
③真正的网络交易资金流通常有两种模式,一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921·网络交易法律关系构造①②③L'OréalveBayECLI:EU:C:2011:474.
Directive2011/83/EUoftheEuropeanParliamentandoftheCouncilof25October2011onConsumerRights,Preamble,para.
23.
:《电子去瘄法理__研究》,东义大法博士论文(2001)65.
者作为受托进行价金支付的主体,二是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支付.
前者已经逐渐被废弃,后者正在不断发展中,例如支付宝、财付通、快钱,以及美国Paypal的广泛应用.
网络交易资金流的内容是:(1)平台中介服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包括第三方支付平台)须提供一系列的应用接口程序,将多种银行卡支付方式整合到一个界面上,负责在交易结算中与银行的对接,使网上购物更加快捷、便利,既帮助消费者降低网上购物成本,也使销售者、服务者降低运营成本;(2)价金托管服务,网络交易平台依附于大型门户网站,且以与其合作银行的信用作为信用依托,将消费者支付的价金集中进行保管,形成资金池,妥善保管,避免流失,同时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或者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者产生收益;(3)监督交易双方当事人,防控交易风险,避免发生交易纠纷;(4)在条件成就时,将价金支付给销售者、服务者,完成交易行为;(5)交易失败或者因其他原因消费者退货的,则将托管价金返还给消费者.
网络交易资金流的客体,是价金托管支付行为.
托管是消费者在将价金交付给网络交易平台或者第三方支付平台后,网络交易平台或者第三方支付机构对该价金实施的受托保管行为.
支付是按照合同约定,在具备约定的条件时,将价金交付给销售者、服务者,或者未完成交易行为而将价金返还消费者的行为.
(四)网购商品配送交付网络买卖的商品配送交付,通常称为网络交易物流,是网络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
销售者履行交付义务,自己或者委托物流企业将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交付给消费者,消费者予以受领.
网络服务合同的履行方式与此不同,不存在这种物流内容.

商品物流配送的权利主体是消费者,基于买卖合同的约定,享有受领所购商品的权利.
物流的义务主体是销售者,负有向消费者配送交付所购商品的义务.
在通常情况下,销售者会委托专门的物流企业承担商品配送交付义务,物流企业接受委托,为销售者提供快递服务.
商品配送的客体是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即消费者购买的商品.
在网络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给付方式是卖家送货,即销售者负责将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交付给消费者,消费者予以受领.
消费者对购买的商品受领后,所有权发生转移.
在此之前的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风险,由销售者负担.
销售者交付标的物,消费者有权进行检验,符合质量要求的予以受领,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可以拒绝受领,不发生受领的效果.
销售者在商品受领后,享有受领价金的权利.
交付商品时,一方当事人违反买卖合同约定的,对方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
(五)网络交易信用评价网络交易的最大风险是销售者、服务者欺诈消费者,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031·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2期不过消费欺诈也时有发生.
网络交易资金流的设计,保证了交易价款的安全.
但在电子商务时代,网络交易平台的广大用户成长为一股强大的新势力,正积极参与和塑造网络交易的环境和规则.
平台用户通过平台或者第三方机构提供的信用评价和反馈机制,对销售者、服务者(也包括消费者)的潜在不良行为提供了强有力的约束机制.
①在销售者、服务者的信用方面设置评价、管控机制,对销售者、服务者以及消费者的信用状况进行监督管理,能够进一步保障网络交易安全.
同理,对那些诚信经营的高品质销售者和服务者而言,维持自身信用品质的真实性与准确性也是十分重要的,毕竟商家需要付出不小的成本来树立正面品牌的形象和声誉.

②如果那些优质商家的信誉没有得到有效维护,则可能引发"逆向选择"的后果,影响网络交易的长远发展.
③目前,在我国众多的网络交易平台中,采用信用评价体系的主要有淘宝、易趣和拍拍等,其中淘宝网的C2C信用评价体系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网络交易模式的持续健康发展.
④而网络约租车业与网购不同,需要对双方都作信用评价.
网络交易信用评价,是指在网络交易法律关系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或者第三方对销售者、服务者经营活动和消费者的消费品行、信用和信誉进行累积评价,确定其信用程度而构成的权利和义务.
从民法角度分析网络交易信用评价的性质,有两种选择:一是将网络交易信用评价定性为单方行为之债,是仅由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⑤证据是,2011年11月,一些小卖家向淘宝递交诉求书,要求全面废除信誉评价体系,说明网络交易的销售者、服务者与信用评价者之间并非存在信用评价合同,而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强加给销售者、服务者接受信用评价的义务.
二是将交易信用评价定性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因而为双方行为,理由是在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中包括对销售者、服务者的信用评价内容.
根据我国实际情况,网络交易信用·131·网络交易法律关系构造①②③④⑤在这个意义上,网络平台交易的消费者相较于商家的弱势地位并没有以往那么明显.

(ShmuelI.
BecherandTalZ.
Zarsky,"E-ContractDoctrine2.
0:StandardFormContractingintheAgeofOnlineUserParticipation,"MichiganTelecommunicationsandTechnologyLawReview,vol.
14,no.
2(April2008),pp.
303-366)MichaelR.
Baye,"MarketDefinitionandUnilateralCompetitiveEffectsinOnlineRetailMarkets,"JournalofCompetitionLawandEconomics,vol.
4,no.
3,2008,pp.
639,645.
关于优质商家的逆向选择问题,参见GeorgeA.
Akerlof,"TheMarketfor'Lemons':QualityUncertaintyandtheMarketMechanism,"TheQuarterlyJournalofEconomics,vol.
84,no.
3(August1970),pp.
488,493-494.
张雷等:《网络交易平台中信用评价行为之探析》,《中国管理信息化》2015年第1期.
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161页.
评价应当是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的内容,也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消费者的服务合同的具体内容.
例如《淘宝规则》第27条规定:"淘宝网评价包括'交易评价'和'售后评价'两块内容.
买卖双方应基于真实的交易进行相互评价.

"①网络交易信用评价的权利主体,是信用评价者,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或者第三方征信机构,由他们设计信用评价系统,征集信用评价信息,从客观、中立的角度,累积评价内容,对销售者、服务者以及消费者的信用进行评价.
信用评价的权利人,是网络交易中的买卖合同和服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其中以消费者对销售者、服务者的评价为主要方面.
网络交易信用评价的内容,首先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或者第三方评价机构享有的对销售者、服务者的经营信用状况进行评价的权利,通过以商品、服务与店铺描述情况的相符程度、卖家的服务态度、卖家的发货速度和物流公司的服务,作为评价卖家信誉和店铺信誉的指标;以买家交易的真实性、付款的情况作为评价买家信誉的指标;设置好评、中评、差评三级累积评价体系,让买卖双方在完成交易后,在指定期限内,根据交易情况通过平台给予对方好评、中评或差评,平台依据每次交易累积的评价计算网络店铺、卖家的信誉等级或买家的信誉等级.
②其次是销售者、服务者以及消费者的信誉和信用信息被搜集、被累积、被评价的义务,除非评价者的信用评价有不当或者错误,否则不得拒绝信用评价.
网络交易信用评价通过这种权利义务的配置并正常运行,实现事前预防风险,平衡交易双方权益,提高交易安全,促进网络交易发展的目的.
在网络交易信用评价中,也包括销售者、服务者对消费者的信用评价.
这样的评价更像对一般民事主体的征信评价,在我国征信业尚不发达的情况下,对于防治消费欺诈行为具有相当的意义.
网络交易信用评价的客体,是对网络交易双方当事人的信用评价行为,包括对被评价者信用信息的搜集、整理、累积、评级以及公布的一系列行为,根据网络经营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公示其失信行为.
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鼓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获得荣誉等方面依法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发挥信用约束机制的倒逼作用,促进网络交易诚信机制的建立.

③在网络交易信用评价法律关系中,目前最严重的问题是信用欺诈,即"炒信"行为.
一些销售者、服务者想方设法挣信用值,先卖虚拟产品、小金额产品积累信用,或请朋友亲人购买积累信用,或低价甚至亏本销售赚信用,或进行好评返现,·231·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2期①②③《淘宝规则》(2015—12—30),https://rule.
taobao.
com/detail-14.
htmspm=a2177.
7231193.
0.
0.
IMIwCR&tag=self&cId=114#lear3385,2016年2月1日.
张雷等:《网络交易平台中信用评价行为之探析》,《中国管理信息化》2015年第1期.
赵新:《我国网络交易信用监管问题研究》,《山东理工大学学报》2014年第6期.
甚至雇佣专门的"职业好评师"、"职业删评师"等进行炒信.
①信用欺诈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构成同业之间的不正当竞争,侵害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合法权益.
应当加强立法,对恶意炒信者确定承担民事责任,对情节严重、危害网络交易安全的,应当入罪,追究刑事责任.
网络交易平台对平台用户的监管活动本身的透明度有限,平台的自我监管权也有可能被误用或者滥用,损害那些优质商户的信誉.
②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或者第三方评价机构利用网络交易信用评价机制,恶意对销售者、服务者的信用权进行侵害的,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过失造成损害的,也构成侵权或者违约行为,销售者、服务者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追究其侵权责任或者违约责任.

四、网络交易法律关系的微观构造之三:三种辅助性法律关系的结构在网络交易法律关系的上述五种内容中,价金托管支付、交易商品配送和交易信用评价三个内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以及销售者可以自己进行,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支付机构、第三方物流企业或者第三方征信机构进行.
在现实中,前两种通常是委托第三方支付机构和第三方物流企业负责,后一种则基本上由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自己进行,政府正在提倡委托第三方征信机构负责对网络交易的信用评价,笔者也主张网络交易平台应当更多采用委托第三方征信机构进行信用评价的做法.

(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托管支付服务合同网络交易的资金流,是提供网络交易的支付渠道,完成价金的托管和支付.
其中存在的交易风险,通过网络交易的第三方对价金的托管支付,能够进行有效的风险防控.
其中,第三方属于支付服务提供者,消费者属于价金托管支付的委托方,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双方形成委托付款的托管支付服务合同,销售者、服务者是该合同的受益人.
这种合同是网络交易法律关系的第一种辅助性法律关系.

第三方支付,是指以银行签约并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保障的第三方,为网络交易提供支付平台,所进行的托管、支付交易价金行为.
传统的支付方式基本上是简单的即时性直接付转,面对面的一步支付.
钞票结算和票据结算都适用于面对面的线下交易,同步交付商品(提供劳务)和价金;即使汇转结算的电汇及网上直转,·331·网络交易法律关系构造①②张晓华:《我国网络交易信用体系的构建研究》,《东方企业文化》2005年第10期.
MollyCohenandArunSundararajan,"Self-RegulationandInnovationinthePeer-to-PeerSharingEconomy,"TheUniversityofChicagoLawReviewDialogue,vol.
82,2015,pp.
116,131.
也是一步支付.
在网络交易法律关系中,第三方支付采取在交易双方当事人之外,由第三方作为网络支付机构,使第三方支付平台成为交易风险的调控者,在缺乏信用保障情况下的资金支付中间平台,在消费者与销售者、服务者之间设立中间过渡账户,使汇转款项实现可控性停顿,只有在双方的交易行为完成时,才能决定价金的去向.
第三方支付平台担任的是价金支付的中介,发挥着电子支付结算代理的作用,①并承担价金的保管责任,同时对交易双方的交易活动进行监督,防范交易风险,②通过支付托管实现支付保证,可以杜绝网络交易中在这个方面的欺诈行为.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接受消费者的委托,对价金进行托管和支付,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则委托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者完成这一行为.
第三方支付平台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承担价金托管支付行为,掌控交易风险.
消费者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以及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者之间的价金托管支付合同的性质仍然是服务合同,即价金支付服务合同.
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者应当具有电子支付机构资质,遵守电子支付机构的法规、规章规定的要求.
网络交易的销售者、服务者不是价金支付托管合同的主体,而是受益人,享有的是于交易行为的商品、服务履行完毕,在得到消费者的确认后,获得消费者托管的价金的权利.
在第三方支付平台承担价金托管、支付行为中最主要的风险,是第三方支付平台本身的信用问题.
事实上,无论采取何种方式,第三方支付平台都是在吸存资金,并且有大量的资金沉淀,形成巨大的资金池.
同时,第三方支付平台多方吸存资金,并且支付给多方销售者、服务者,一旦出现问题,就会形成巨大的金融风险,造成数量巨大的网络交易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损失.
第三方支付平台应当满足合理的初始资本和运行资本金的要求,从而形成一种提供担保机制,一旦发生风险,平台有可供承担责任的足额资金;③对于第三方支付平台违反价金托管支付义务的违约行为,应当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431·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2期①②③韩国《电子金融交易法》第2条第19款规定,电子支付结算代理是指通过电子的方式,对购买物品或者利用服务提供或接收支付结算信息或对其价款的清算进行代理或者中介的行为.
张春燕:《第三方支付平台沉淀资金及利息之法律权属初探———以支付宝为样本》,《河北法学》2011年第3期.
不过,这方面的要求不宜太高,否则会抑制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创业发展和相互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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