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北京企业建站

北京企业建站  时间:2021-05-25  阅读:()
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GAZETTEOFTHEPEOPLE'SGOVERNMENTOFBEIJINGMUNICIPALITY2009CMYK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BEIJINGSHIRENMINZHENGFUGONGBAO2009年12月25日第24期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主办目录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7)北京市绿化条例(7)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17)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17)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5号)(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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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区县政府依法行政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发〔2009〕39号)(32)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本市当前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的通知(京政办发〔2009〕105号)(35)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印发《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建物〔2009〕836号)(38)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服务外包发展配套资金管理办法(暂行)》和《北京市服务外包发展配套资金管理办法(暂行)实施细则》的通知(京商务服贸字〔2009〕14号)(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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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商务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印发《北京市"家政服务工程"实施细则》的通知(京商务交字〔2009〕99号)(61)北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北京市卫生局关于落实社会单位防控甲型H1N1流感管理责任的通告(京卫急字〔2009〕16号)(66)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通知(京卫计字〔2009〕81号)(70)北京市人民政府人事任免(京政任〔2009〕121至135号、137至142号、145号、147至159号)(82)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开展2009年北京市农业技术推广奖评审推荐工作的通知(京政农发〔2009〕3号)(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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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2009年政策性农业保险统颁条款(试行)》的通知(京政农发〔2009〕4号)(91)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关于确定2009年山区采空区泥石流易发区及生存条件恶劣地区农户搬迁任务的函(京政农函〔2009〕13号)(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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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关于将樱桃和枣纳入市级政策性农业保险险种的通知(京政农发〔2009〕5号)(158)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等部门关于2009年度北京市粮食直补的意见(京政农发〔2009〕6号)(158)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北京市生态作物补贴的意见(京政农发〔2009〕7号)(160)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印发《北京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动态监测管理办法》的函(京政农函〔2009〕35号)(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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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关于开展第四批"北京市观光休闲农业示范园"评定暨前三批市级园复核工作的通知(京政农发〔2009〕13号)(166)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印发《北京市农业标准化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的函(京政农函〔2009〕57号)(173)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印发《2009年现代农业装备对接农民专业合作社工程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京政农发〔2009〕17号)(177)GAZETTEOFTHEPEOPLE'SGOVERNMENTOFBEIJINGMUNICIPALITYDec.
25,2009IssueNo.
24SponsoredbytheGeneralOfficeofthePeople'sGovernmentofBeijingMunicipalityCONTENTSAnnouncementoftheStandingCommitteeofthePeople'sCongressofBeijingMunicipality(No.
7)(7)RegulationsofBeijingMunicipalityonAfforestation(7)AnnouncementoftheStandingCommitteeofthePeople'sCongressofBeijingMunicipality(No.
8)(17)MeasuresofBeijingMunicipalityforImplementingtheLaw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onFarmerProfessionalCooperatives(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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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asuresofBeijingMunicipalityforAdministrationofDrainageandReclaimedWater(DecreeNo.
215ofthePeople'sGovernmentofBeijingMunicipality)(25)CircularofthePeople'sGovernmentofBeijingMunicipalityonPrintingandIssuingtheMeasuresofBeijingMunicipalityfortheAssessmentofAdministrationbyLawinDistrictandCountyGovernments(Jingzhengfa[2009]No.
39)(32)CircularoftheGeneralOfficeofthePeople'sGovernmentofBeijingMunicipalityonDoingaGoodJobinPreventingandControllingA/H1N1FluinBeijing(Jingzhengbanfa[2009]No.
105)(35)CircularofBeijingMunicipalCommissionofHousingandUrban-RuralDevelopmentandOtherDepartmentsonPrintingandIssuingtheMeasuresfortheManagementofSpecialMaintenanceFundsofHousesinBeijing(Jingjianwu[2009]No.
836)(38)CircularofBeijingMunicipalCommissionofCommerceandBeijingMunicipalBureauofFinanceonPrintingandIssuingtheInterimMeasuresofBeijingMunicipalityfortheAdministrationoftheFundsforDevelopingService-OutsourcingIndustryandtheDetailedRulesfortheImplementationoftheInterimMeasuresofBeijingMunicipalityfortheAdministrationoftheFundsforDevelopingService-OutsourcingIndustry(Jingshangwufumaozi[2009]No.
14)(48)CircularofBeijingMunicipalCommissionofCommerceandOtherDepartmentsonPrintingandIssuingtheDetailedRulesfortheImplementationofDomesticServiceProjectinBeijing(Jingshangwujiaozi[2009]No.
99)(61)AnnouncementoftheGeneralOfficeoftheCommandCenterforPublicHealthEmergencyResponseinBeijingandBeijingMunicipalBureauofHealthontheImplementationoftheManagementResponsibilitiesofSocialOrganizationsinPreventingandControllingA/H1N1Flu(Jingweijizi[2009]No.
16)(66)CircularofBeijingMunicipalBureauofHealthonPrintingandIssuingtheProvisionsofBeijingMunicipalityonManagementofMedicalWasteofMedicalandHealthInstitutions(Jingweijizi[2009]No.
8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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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pointmentsandRemovalsMadebythePeople'sGovernmentofBeijingMunicipality(Jingzhengren[2009]No.
121toNo.
135,No.
137toNo.
142,No.
145,No.
147toNo.
15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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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rcularofBeijingMunicipalCommissionofRuralAffairsandBeijingMunicipalBureauofHumanResourcesonCarryingOutRecommendationandAssessmentWorkforAgriculturalTechnologyPromotionAwards(Jingzhengnongfa[2009]No.
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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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rcularofBeijingMunicipalCommissionofRuralAffairsonPrintingandIssuingtheInterimUnifiedClausesforPolicyAgriculturalInsuranceinBeijing(Jingzhengnongfa[2009]No.
4)(91)LetterofBeijingMunicipalCommissionofRuralAffairsonIdentifyingtheTasksforRemovingAgriculturalHouseholdsfromMineGoafandMudslide-proneZonesintheMountainousAreasandOtherAreaswithHarshLivingConditionsin2009(Jingzhengnonghan[2009]No.
13)(153)CircularofBeijingMunicipalCommissionofRuralAffairsonExpandingthePolicyAgriculturalInsurancetoCoverCherryandDate(Jingzhengnongfa[2009]No.
5)(158)OpinionsofBeijingMunicipalCommissionofRuralAffairsandOtherDepartmentsonDirectSubsidiestoGrainGrowersin2009(Jingzhengnongfa[2009]No.
6)(158)OpinionsofBeijingMunicipalCommissionofRuralAffairsandOtherDepartmentsonSubsidiestoWheatandHerbageGrowersinBeijing(Jingzhengnongfa[2009]No.
7)(160)LetterofBeijingMunicipalCommissionofRuralAffairsandOtherDepartmentsonPrintingandIssuingtheMeasuresfortheManagementofContinuousSurveillanceandIdentificationofMajorFlagshipEnterprisesforAgriculturalIndustrializationinBeijing(Jingzhengnonghan[2009]No.
35)(161)CircularofBeijingMunicipalCommissionofRuralAffairsonCarryingOuttheAssessmentWorkoftheFourthBunchofMunicipalDemoParksforTourismandRecreationAgricultureinBeijingandtheReassessmentWorkoftheFirstThreeBunchesofMunicipalParks(Jingzhengnongfa[2009]No.
13)(166)LetterofBeijingMunicipalCommissionofRuralAffairsandOtherDepartmentsonPrintingandIssuingtheInterimMeasuresfortheAdministrationofAgriculturalStandardizationBasesinBeijing(Jingzhengnonghan[2009]No.
57)(173)CircularofBeijingMunicipalCommissionofRuralAffairsonPrintingandIssuingtheInterimMeasuresfortheImplementationandManagementoftheProjectofIntegratingModernAgriculturalEquipmentswithAgriculturalCooperativesin2009(Jingzhengnongfa[2009]No.
17)(177)(TheTableofContentsispreparedinbothChineseandEnglish,withtheChineseversionbeingofficial.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北京市绿化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11月20日北京市绿化条例(2009年11月20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义务植树第四章绿地保护第五章监督与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监督和管理.
·7·法律、法规对森林、古树名木、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本市绿化工作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体现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绿色北京的理念,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城乡统筹和政府组织、全民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妥善协调、处理各种利益关系,依法明晰树木权属,完善生态公益林建设和管护补偿补助机制,保护树木所有权人和管护者合法权益,促进首都绿化事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将绿化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绿化覆盖率目标,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保障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第六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学校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教育居民和在校师生履行绿化义务,保护绿化成果,做好本社区、本单位的绿化工作.
第七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绿化科学知识、绿化法律法规和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
第八条本市推进林业碳汇工作,普及碳排放知识,倡导低碳生产生活方式和实现碳中和的绿色环保理念,引导公众参与碳补偿活动.
第九条本市鼓励和支持绿化科学技术的基础研究和转化应用,选育、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节水耐旱及兼顾冬季绿化美化效果的植物品种.
引进植物品种应当防止有害植物侵入.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损害绿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一条本市对在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事业发展需要和实际情况,按照因地制宜、科学布局、切实可行的原则组织编制和实施绿化规划.
绿化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适应防灾避险需要,保持历史风貌,体现首都特色.
绿化规划包括绿地系统规划、植树造林规划等专项规划.
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各类绿化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绿线管理.
第十三条市和区、县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包括各类绿地的功能形态、绿地指标、·8·绿地布局面积和控制原则等内容.
区、县绿地系统规划还应当包括分期建设计划和建设标准等内容.
绿地防火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所在地区消防规划.
第十四条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
区、县绿地系统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定,并符合市绿地系统规划,与所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建制镇绿地系统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定,并与区、县绿地系统规划相一致,与所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可以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绿地系统规划在实施中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批.
第十六条本市依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绿化隔离地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绿化隔离地区建设应当坚持城乡统筹原则,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合理安排土地利用,扶持与绿化隔离地区功能定位相适应的绿色产业发展,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
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市加强城市公园、郊野公园、乡村公园建设,为公众提供更多绿色活动空间.
第十八条绿地建设应当严格按照绿化规划实施,坚持生态、景观、文化协调统一和节约资源的原则,充分利用乡土植物,注重营造植物景观,突出生物多样性,形成合理的种植结构.
第十九条绿地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公共绿地由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其中,城市道路、公路、河道等用地范围内的公共绿地分别由各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建设;(二)建设工程附属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建设;(三)铁路、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四)村庄规划绿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建设并方便管护的原则确定.
公共绿地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划安排绿化用地.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绿地系统规划和详细规划·9·确定建设工程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用地总面积的比例.
其中,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绿化用地面积比例不得低于30%,并按照居住区人均不低于2平方米、居住小区人均不低于1平方米的标准建设集中绿地;成片开发或者改造的地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集中绿地,绿地建设费用纳入开发建设总投资.
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附属绿化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
第二十一条绿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和规范.
从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绿化工程,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标.
第二十二条公共绿地绿化施工前,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送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设计方案进行论证并提出意见.
建设工程附属绿地面积达到1000平方米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绿化施工的30日前,书面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报送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建设提供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绿地建设费用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居住区、居住小区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其附属绿化工程的具体建设时序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土地条件的内容并予以明确.
居住区、居住小区建设工程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
第二十四条公共绿地建设工程竣工后,市或者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的内容予以核实;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方案进行验收,将验收结果载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共绿地建设工程、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有关资料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档案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居住区、居住小区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居住区、居住小区的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第二十六条露天停车场地面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进行绿化,种植可以达到遮阳效果的树木.
鼓励屋顶绿化、立体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绿化.
机关、事业单位办公楼及文化体育·01·设施,符合建筑规范适宜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第二十七条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临时绿化,所需费用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农村地区应当科学布局绿化用地,按照村庄园林化、道路林荫化、河渠风景化、农田林网化的要求实施绿化;提高农村绿化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兼顾绿化的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九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村民参加村庄绿化建设,组织村民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村庄周围的空地、村庄内的闲置土地进行绿化,支持村民对住宅庭院和周边的空地进行绿化美化.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村庄绿化建设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农村居民在住宅房前屋后种植树木的,树木收益归种植者所有.
第三章义务植树第三十一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义务.
第三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参加植树活动.
鼓励个人参加所在地区的义务植树活动.
驻本市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依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有关规定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各级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地区的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工作.
第三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植树造林、认建认养树木绿地、购买碳汇、参与绿化宣传咨询等多种形式履行植树义务.
第三十四条各级绿化委员会应当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核定并记录单位参与义务植树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将种植或者养护的树木移交绿地、树木管护责任单位的,所移交树木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经过验收.
绿化委员会应当指导各单位义务植树责任区和义务植树基地的建设和管理,做好服务工作.
第三十六条单位因特殊原因无法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可以向所在区、县绿化委员会提出协助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申请.
接到申请的区、县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专业绿化单位代其完成植树任务,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认养公共绿地履行植树义务的,可以在区、县绿化委员会指导下与公共绿地管护单位签订协议,按照要求对公共绿地实施养护,并根据协议对公共绿地享有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11·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应当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计划,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第四章绿地保护第三十九条加强对绿地、树木的管理和保护(以下简称管护).
绿地、树木的管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公共绿地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其中,城市道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绿地分别由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单位所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三)居住区、居住小区内依法属于业主所有的绿地由业主负责,业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护;(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五)铁路、湖泊、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六)村庄绿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或者零星树木及管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管护责任.
第四十条管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绿地、树木养护规范对绿地、树木进行管护并做好防火工作.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地、树木的管护给予技术指导.
第四十一条管护单位应当加强道路附属绿地的管护,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制定作业方案.
占用道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道路绿化养护作业提供道路交通安全保障.
第四十二条居住区内严重影响居住采光、通风、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及时组织修剪.
当事人应当协助管护单位做好修剪工作.
第四十三条影响管道、线路、交通等公共设施使用和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应当按照树木修剪规范及时修剪.
新设管道、线路、交通等公共设施,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经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可以对树木进行修剪或者砍伐.
组织紧急情况处理的单位应当在处理结束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处理情况报告所在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修剪或者砍伐树木,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市政、交通、电力、通讯等建设工程项目影响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21·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保护绿地和树木的措施,并在施工前告知管护单位.
第四十六条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使用功能.
第四十七条矿山、砂石开采场、砖瓦窑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地表植被破坏的,责任单位应当负责植树造林、恢复植被,不得造成地表裸露.
第四十八条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应当科学确定适宜的保护范围,保护天然植被和植物资源的自然特性.
第四十九条各级风景名胜区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保护绿化资源的完整性与观赏性.
游览者和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有保护林草植被和各项绿化设施的义务.
第五十条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一)在树木旁或者绿地内倾倒、排放污水、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二)损毁树木、花草及绿化设施;(三)在树木或者绿化设施上悬挂广告牌或者其他物品;(四)在绿地内取土、搭建构筑物;(五)在绿地内用火、烧烤;(六)其他损害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本市实行树木所有权登记制度.
树木所有权不明确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登记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监督与管理第五十二条市和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绿化事业需要制定绿化规范和标准,加强绿化工作监督检查,及时处理有关绿化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规划、建设、农业、财政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做好绿化相关工作.
交通、水务、市政管理、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绿化监督与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绿化工程的监督;对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绿化工程应当进行质量监督.
第五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绿化管理人员,做好绿化管理工作;对本辖区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或者向市和区、县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本区域内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向·31·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五条市和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采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等措施.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不得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就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有关绿化用地的内容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第五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的性质和用途.
中心城、新城、建制镇范围内,因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公共绿地性质和用途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需要改变其他绿地性质和用途的,应当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前款情形造成公共绿地面积减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该绿地周边补建相应面积的绿地.
第五十八条严格限制移植树木.
因城市建设、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特殊原因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移植许可证应当在移植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同一建设项目移植树木不满50株的,由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次或者累计移植树木50株以上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九条严格控制砍伐树木.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经批准可以砍伐:(一)已经死亡的;(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无保留价值或者发生其他严重病虫害的;(三)因抚育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四)因城市建设、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特殊原因确需移植但无法移植或者无移植价值的.
同一建设项目砍伐树木胸径小于30厘米并且不满20株的,由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树木胸径30厘米以上的,以及一次或者累计砍伐树木20株以上不满50株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次或者累计砍伐树木50株以上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砍伐许可证应当在砍伐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十条未经批准不得临时占用绿地.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中临时占用中心城公共绿地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其他绿地的,由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期限最·41·长不得超过2年.
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占用人应当按照规定恢复原状.
第六十一条代征的城市绿化用地,建设单位应当自规划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交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绿化,不得擅自转作他用.
第六十二条市和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5年开展一次绿化资源清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资源监测和效益评估.
市和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植物的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建立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林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绿化植物的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公示绿地平面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对闲置土地进行临时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管护单位未按照养护规范进行养护并做好防火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树木死亡、绿化设施损毁、景区风貌破坏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规范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影响树木正常生长或者绿地使用功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损害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情节较轻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改变绿地性质和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改变的面积处取得该处土地使用权地价款3至5倍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移植树木的,责令限期改正;无法改正的,责令在规定地点补种移植株数5倍的树木,并可以处所移植树木价值3至5倍的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砍伐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地点补种砍伐株数10倍的树木,处所砍伐树木价值5至10倍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未经许可临时占用绿地的,责令限期改·51·正、恢复原状,并可按照占用面积处取得该处土地使用权地价款3至5倍的罚款.
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不按照规定恢复原状的,按照擅自改变绿地性质予以处理.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代征绿地交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绿化的,责令限期交回,并处每日每平方米0.
5元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或者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各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十五条各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树木、花草或者绿化设施损坏、灭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七章附则第七十八条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1990年4月21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改的《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和1988年9月2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改的《北京市郊区植树造林条例》同时废止.
·61·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已由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11月20日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2009年11月20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与运行第三章指导与服务第四章扶持与促进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71·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生产经营,以及相关的规范管理、指导、扶持和服务活动.
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实守信,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与本地区农业及相关产业发展相结合,加强统筹协调,创新工作机制,及时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关组织制定政策,加大财政、科技和人才支持,落实金融、税收优惠政策,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当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宣传有关政策,制订落实措施,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和生产经营等活动提供服务.
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和生产经营活动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事业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设立与运行第八条本市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依法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以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一)种植业、养殖业;(二)农产品销售、加工、贮藏、运输;(三)农业休闲观光和民俗旅游;·81·(四)农民家庭手工业;(五)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六)农业技术服务;(七)依法开展的其他互助性农业生产经营活动.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应当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设立登记申请,依法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九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
章程的制定,可以参照本市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章程的约定.
第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80%.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为农民的,成员身份证明为本市农业人口户口簿;拥有本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非农业户籍人员,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本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可以以农民成员身份申请办理入社登记.
第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自愿联合组成新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设立登记申请,依法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位成员设立成员账户.
第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及其他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第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对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进行规定;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出资,出资额应当计入该成员账户.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及成员出资总额,应当在出资清单上载明,并经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确认.
第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150人的,可以依照章程设立成员代表大会.
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设立的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人数不少于成员总数的30%;成员超过500人的,成员代表人数不少于成员总数的20%.
成员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办法由章程规定.
第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理事会、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在150人以下的,理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3人,至少设执行监事1人;成员·91·151人至500人的,理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5人,监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3人;成员超过500人的,理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7人,监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5人.
第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建立财务管理制度.
财务管理制度应当明确规定成员大会、理事长、理事、经理的财务权限和职责,并经成员大会审议通过.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财会人员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置专职会计人员,也可以委托会计服务机构代理记账.
第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独立会计核算,并按时进行财务年度决算.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进行年终盈余分配或者返还前,应当准确核算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将其真实完整地记入成员账户.
第十九条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剩余部分以成员的出资额、公积金份额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成员.
可分配盈余的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年度盈余分配方案,应当经成员大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并依法将该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向其返还.
成员资格终止后,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时,将该成员账户内记载的由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份额,重新平均量化到本社现有成员.
第二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成员实行社务公开.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重大经营决策、国家财政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财产的到账和使用情况,以及其他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向成员公开.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时向成员公布经营和财务状况,接受成员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的监督和内部审计工作,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
成员大会可以委托有关审计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年度审计、专项审计和换届、离任审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接受并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对国家财政直接补助资金开展的审计监督工作.
·02·第二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送统计、财务报表.
第二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加强对成员的培训,帮助成员增强法律意识、合作意识、自律意识,提高生产技能和经营水平.
第二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成员之间发生纠纷时,应当依照章程和有关约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指导与服务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有关部门和机构参加的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和协调解决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七条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有关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一)制定指导和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具体政策;(二)提供有关政策咨询,收集发布相关信息;(三)引导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农业标准化、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申报、品牌培育、产品营销、开拓市场等工作;(四)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典型示范和推广交流活动;(五)其他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提高组织化程度,增强自我服务、抵御风险和市场竞争能力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市和区、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下列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有关的指导和服务工作:(一)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定章程、建立健全内部运行机制、财务会计等管理制度;(二)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建设项目;(三)开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统计监测、人员培训等工作.
区、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可以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提供咨询、指导和登记代办服务.
第二十九条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财政、发展改革、商务、税务、科学技术、国土资源、规划、环境保护、交通、园林绿化、水务、旅游、知识产权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供销社、农产品行业协会、科学技术协会等有关单位或者组织应当对相关的农民·12·专业合作社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三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纳入本市法人基础数据库,为相关部门及组织统一提供基础数据的共享交换服务.
农业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建立、健全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与共享机制.
第三十一条本市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信用监管.
第三十二条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工商、税务登记的,登记机关不收取登记费用.
第四章扶持与促进第三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新型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各类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提供市场营销、科技推广、人才引进、农资供应、农业信息、农村金融和保险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重点用于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下列项目:(一)农业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二)农产品加工、仓储、销售设施建设;(三)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产品包装、品牌建设和市场营销;(四)农业机械、农产品运输设备购置;(五)信息服务、科技推广、人才引进和培训;(六)其他重点扶持项目.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资金使用情况予以监督.
第三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国家和本市财政资金扶持范围:(一)与本社成员的交易量(额)不足全部交易量(额)50%的;(二)可分配盈余未依法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返还给成员的;(三)未依法实行民主管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独立申报、承担农业建设项目、农业科技项目及其他政府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
有关部门应当对承担政府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建设项目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加强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七条本市应当完善农产品市场流通体系,加强仓储、流通、信息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产品销售的市场环境.
·22·市和区、县商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引导、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市场对接,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的农产品进入市场销售提供便利和信息咨询服务.
鼓励农产品加工、销售和会展企业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直接联系,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的农产品进行加工、销售和展览展销.
第三十八条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企业,以及其他有销售渠道、生产加工技术、开拓创新能力的企业,可以联合农民创办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带动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
引导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资本、劳动等方面合作,建立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共享农产品生产、加工、仓储、销售等环节的利益.
鼓励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技术、信息、农业生产资料等多种服务.
第三十九条鼓励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科研院所与本市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技术合作.
依托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科研试验示范基地的,享受相关政策优惠.
第四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第四十一条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信贷服务.
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贷服务,提供资金支持.
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的相关贷款,符合市财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财政部门根据项目用途和实际需要给予贴息支持.
鼓励社会担保机构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担保业务.
政府扶持的政策性担保机构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担保服务.
第四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组织成员依法开展内部资金互助服务,解决成员在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资金困难.
第四十三条政策性农业保险机构应当开发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特点的保险产品.
鼓励政策性、商业性保险机构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为农民提供农业保险服务.
第四十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各类人才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
高等院校毕业生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支持农业技术专家及其他各类优秀人才以咨询、培训等方式加强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作.
鼓励各类科技人员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技术服务.
第四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产品生产基地、农业机械服务场所、规模养殖场、设施农业,以及其他有关项目的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前·32·述项目相关用地,未使用建筑材料硬化地面或者虽使用建筑材料但未破坏土地并易于复垦的,按照设施农用地进行管理.
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农产品加工、仓储、冷藏和人员培训及设施农业附属的管理和生活用房等永久性建筑物的用地,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按照乡镇集体企业用地办理用地手续;使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种植、养殖及本社成员农产品初加工、仓储、冷藏的用水用电,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农业生产水电价格标准.
第四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认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原产地标记、地理标志和注册商标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组织应当给予指导、扶持和帮助.
第四十七条本市将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平台建设纳入全市信息化体系,通过信息化手段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相关生产经营信息服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国家行政机关和负有管理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分:(一)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二)侵占、挪用、截留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财产或者应当属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财产的;(三)非法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收费或者摊派的;(四)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农民专业合作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管理人员侵占、挪用、私分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财产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违反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及财务管理制度,造成本社或者其他成员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42·第六章附则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5号《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10日第5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郭金龙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运营与养护第四章污水处理第五章再生水利用第六章监督与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保证排水和再生水设施正常运行,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和再生水规划,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建设、运营、·52·使用、保护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排水和再生水规划与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排水和再生水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市容、园林绿化、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排水和再生水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维护管理职责,保证设施安全正常运行,及时处置排水和再生水突发事件.
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可以委托作业单位承担具体的养护事项,委托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有权了解用户使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情况,制止破坏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行为,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五条本市鼓励、支持排水和再生水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加快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污水、污泥的再利用和资源化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全市排水和再生水规划、中心城排水和再生水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中心城以外地区的区(县)排水和再生水规划,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中心城、区(县)的排水和再生水规划,应当符合全市排水和再生水规划.
排水和再生水规划应当包括现状分析、排水量预测、排水模式、污水处理原则、设施布局和规模、再生水利用目标、污泥处置和资源化等内容.
排水和再生水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规划和防洪规划等相协调.
第七条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水和再生水规划以及区域发展的需要,组织制定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建设计划.
第八条城镇地区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公共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做到雨污分流、厂网配套、管网优先,并与道路建设相协调.
管网建设应当保证系统性.
农村地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建设排水和再生水设施.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中涉及公共排水设施利用和保护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项目规划设计时,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十条专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由建设单位按照项目建设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62·时投入使用.
公共排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达到规模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污水处理和再生水设施.
第十一条公共排水设施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设施移交给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运营单位.
运营单位应当予以接收,并承担设施的运行养护、安全管理责任.
移交双方应当共同对移交的设施进行检查,签订移交协议,并办理设施档案移交手续.
移交协议应当包括设施检查结果等内容.
第三章运营与养护第十二条城镇地区公共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专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由所有权人负责运营和养护,并承担相应资金.
其中,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有住宅管理单位的,由住宅管理单位负责.
镇(乡)、村庄公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由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组织运营和养护;公路范围内附属排水设施由交通部门组织运营和养护.
第十三条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具备必要的人员、技术和设备条件,并履行以下职责:(一)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保证设施正常运行;(二)制定年度养护计划,并按照计划对设施进行巡查、养护、维护;(三)完好保存设施建设资料和巡查、养护、维护记录等档案,逐步实现档案的信息化管理;(四)对运行操作人员进行专业技能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五)落实安全管理制度,遵守各项安全操作规程,进入排水和再生水设施有限空间实施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公共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除履行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规定将年度养护计划和设施运行维护资料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定期巡查、维护排水和再生水井盖、雨水篦子;(三)按照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供施工现场排水和再生水管线的信息.
第十五条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进行演练.
专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不具备应急抢修能力的,应当事先与具备抢修能力的单位签订抢修协议,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进行演练.
·72·公共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发生突发事件时,运营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迅速到达事故现场抢修;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告知受影响的单位和公众,同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专用排水管线按照规划接入公共排水管网的,专用排水管线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排水许可后,应当到公共排水管网运营单位办理接入手续.
专用排水管线接入公共排水管网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范,并在连接点处预留检查井.
接入公共排水管网的餐饮服务排水户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隔油设施,并保持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周边进行施工作业可能影响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组织设计中应当包括设施保护方案,并在实施方案时通知运营单位;建设工程需要拆改、迁移、废除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开工前应当到运营单位办理手续.
施工作业损坏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运营单位和事故发生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并采取应急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行为:(一)擅自占压、拆卸、移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二)穿凿、堵塞排水和再生水设施;(三)向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施工废料、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等废弃物;(四)向排水管网排放超标污水、有毒有害及易燃易爆物质;(五)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用地范围内取土、爆破、埋杆、堆物;(六)擅自接入公共排水和再生水管网;(七)住宅区再生水设施处理粪便水和重污染水;(八)其他损害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镇(乡)、村庄公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运营和养护,参照本章的规定执行.
村民应当按照村规民约使用和保护镇(乡)、村庄公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
损害镇(乡)、村庄公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应当依法赔偿并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村规民约处理.
第四章污水处理第二十条公共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进出水计量装置、水质监测装置,加强水质在线监测.
各项装置应当定期校核,确保数据真实准确.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检测进出水水质,检测项目应当符合国家·82·规范、规程要求.
第二十一条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进出水水质、水量情况,以及特许经营协议、服务协议规定的报告项目.
出现进出水水质、水量异常以及影响设施正常运行的突发情况,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因设施检修造成设施处理能力下降或者设施部分停运的,应当提前30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协议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检修.
第二十二条污水处理运营单位不得排放未经处理或者未达到规定处理标准的污水.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对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进行脱水处理,并按照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污泥进行处置,防止再次污染.
本市鼓励污泥干化、污泥堆肥等项目建设.
在农林、建材等生产领域利用经无害化处理污泥的,享受国家和本市资源综合利用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应当包括污水管网维护管理、污水处理、污泥处置等费用.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
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公共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的养护、运行、保护和建设.
第五章再生水利用第二十四条本市将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实行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等联合调度、总量控制.
第二十五条再生水主要用于工业、农业、环境等用水领域.
新建、改建工业企业、农田灌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河道、湖泊、景观补充水优先使用再生水;再生水供水区域内的施工、洗车、降尘、园林绿化、道路清扫和其他市政杂用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六条再生水供水企业供水应当与用户签订合同,供水水质、水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不得擅自间断供水或者停止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向用户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发生灾害或者事故、突发事件的,再生水供水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再生水用户,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发现再生水水质超标情况时,再生水供水企业应当停止供水,及时通知再生水用户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92·第二十七条再生水用户内部再生水供水系统和自来水供水系统应当相互独立,再生水设施和管线应当有明显标识,不得擅自改动使用性质,室外取水口应当有防护措施,保证用水安全.
有特殊水质要求的,再生水用户应当根据再生水水质特点,制定相应的使用规程,采取必要的水质处理与维护措施,保证再生水使用安全.
第二十八条本市再生水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六章监督与管理第二十九条市和区(县)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排水和再生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起草或者制定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建设、运行、管理的标准、规范和规程,建立公共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监督管理体系,对设施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排水水质和再生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
第三十一条排水户需要向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许可.
建设工程施工降水应当根据本市有关规定进行降水方案评估,通过评估后办理排水许可.
已经向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污水但尚未办理排水许可的排水户,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到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发排水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天气预报发布汛情预警,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组织运营单位和有关单位提前启动应急抽、排水工作,保证道路、立交桥等设施的防汛排涝安全.
第三十四条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行政执法和监督检查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文明执法,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接受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03·第三十五条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发现本辖区内发生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报告.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本辖区内发生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向所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报告.
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餐饮服务排水户未设置隔油设施或者隔油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巡查、养护和维护职责的;(二)再生水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的;(三)伪造、篡改、瞒报进出水水质、水量等数据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损害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下列标准予以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依照环境保护、城市河湖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城市综合管理执法组织执行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排水设施,是指排水管网(雨水、污水和雨污合流管网)、污水处理设施和污泥处理处置设施.
排水管网包括排水管道及其泵站、检查井、闸井、倒虹吸、进出水口、井盖和雨水篦子等附属设施.
(二)再生水设施,是指再生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输配设施.
输配设施包括再生水管道、泵站、附属构筑物及供电、计量、取水等配套设施.
(三)公共排水和再生水设施,是指城镇地区承担公共服务功能的设施;专用排水·13·和再生水设施,是指为建设项目内部用户服务的设施.
(四)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1986年1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区县政府依法行政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发〔2009〕39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进一步加强本市区县政府依法行政工作,市政府决定对各区县政府开展依法行政工作考核.
现将《北京市区县政府依法行政考核办法(试行)》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各区县政府要加强对所属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行政工作的检查指导和监督考核,不断促进依法行政工作水平全面提高.
北京市人民政府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23·北京市区县政府依法行政考核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督促、引导区县政府加快职能转变,依法履行职责,推进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要求,制定本考核办法.
第二条考核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科学合理、简便易行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做到内容科学、程序严谨、结果公正、奖惩分明、务求实效.
第三条考核主体为市政府,由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牵头负责,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考核工作的具体组织和协调.
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作为专项考核单位,根据年度依法行政考核实施方案及其考核指标的责任分工,做好相关考核指标的日常考核数据统计工作,并按照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安排,做好年度综合评定工作.
第四条考核每年组织一次,采取日常检查计分和年终综合评分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由各专项考核单位通过核查资料、索取数据、核实信息、抽查案卷、调查问卷等形式,对被考核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领导小组办公室适时对区县政府落实年度推进依法行政重点工作情况进行抽查和专项检查.
第五条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加强组织领导,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
考核指标包括建立完善依法行政组织领导机制情况、建立落实依法行政学习宣传和培训制度情况、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情况等.
(二)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效率和服务水平.
考核指标包括依法规范市场准入、加强行政审批监管情况,推进政府信息公开、保障人民群众知情权情况,加强电子政务建设、提高行政效率情况,规范公共财政管理、完善依法行政财政保障机制情况等.
(三)建立行政决策机制,落实依法决策制度.
考核指标包括完善和落实行政决策相关制度和程序情况、行政决策事项合法性情况、建立和落实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情况等.
(四)建立健全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制度.
考核指标包括严格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发布程序情况、落实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制度情况、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情况等.
·33·(五)认真履行执法职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考核指标包括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情况、强化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情况等.
(六)防范和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安全稳定.
考核指标包括完善人民调解制度、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解情况,完善落实信访制度、妥善化解矛盾纠纷情况等.
(七)强化对行政行为的监督.
考核指标包括接受人大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情况、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情况、完善落实人民法院司法监督情况、加大行政复议监督力度情况、加强监察和审计专门监督情况等.
第六条考核采用计分制,基础分为100分.
根据年度工作重点,确定上述各项考核指标具体分值.
考核计分方法采取扣分制,根据各项考核指标完成情况,扣除该项考核指标部分或者全部分值,扣分累计不超过本项指标的总分值.
此外,设置加分和减分机制,即在基础分100分外,根据考核对象年度依法行政改革创新,以及被行政问责等情况,给予相应加分或减分.
第七条考核的主要程序.
(一)制定年度考核方案.
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年度重点工作目标以及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重点,提出本年度考核实施方案和考核指标,经领导小组会议讨论通过后,以领导小组名义印发.
(二)日常检查计分.
各专项考核单位根据年度考核方案及其各项考核指标的责任分工,对各区县政府依法行政情况进行日常检查计分,重点对组织领导、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投诉、规范性文件备案、政府信息公开、信访事项办理等工作的日常数据统计结果和平时检查结果进行计分.
(三)区县政府自查自评.
每年12月初,各区县政府要认真对照年度考核方案和考核指标进行自查自评,并于12月15日前将年度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书面报告市政府,抄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各专项考核单位上报考核结果.
每年12月25日前,各专项考核单位对照年度考核方案和考核指标,并结合日常检查计分和各区县政府的自查自评情况,对各区县政府进行评分,评分结果经各专项考核单位主要负责人审签并加盖本单位公章后,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五)提出初步考核意见.
每年12月底前,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各专项考核单位对各区县政府的综合评分,并结合依法行政改革创新和行政问责情况,提出初步考核意见并上报领导小组审批.
(六)确定年度考核结果.
由领导小组对各区县政府年度依法行政考核综合评分进行审定,确定各区县政府年度依法行政考核最终结果.
第八条考核结果由领导小组在全市范围内通报.
对考核中发现存在严重问题的区县政府,责令其提出整改措施并限期整改.
年度考核结果将提交组织人事部门,·43·作为考核区县政府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实绩和干部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本办法自2009年起实施.
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解决.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本市当前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的通知京政办发〔2009〕105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进入10月以来,本市甲型H1N1流感报告病例数和聚集性疫情起数急剧上升,呈现持续、高发态势,并陆续出现重症和死亡病例.
国务院及市政府高度重视,召开一系列会议对秋冬季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进行研究部署;10月31日,温家宝总理专门前往北京儿童医院,了解防控工作并作出重要指示;11月2日,刘淇、郭金龙同志到市卫生局检查指导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在充分肯定本市防控工作取得阶段性重大胜利的基础上,针对当前疫情面临的严峻形势,对秋冬季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进行了再部署.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及市政府有关会议精神,进一步做好全市当前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以有效应对更大的流行高峰,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组织领导,强化落实各项措施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继续加强领导,坚持"依法、科学、规范、有序"的工作原则,坚持和完善前一阶段行之有效的各项防控措施,坚持属地管理、强化"四方责任"、加强督导检查、落实责任追究,做好最困难条件下的应急预案准备,精心组织,采取有力措施,严密防控疫情大面积扩散和聚集性暴发,减少疫情对人民群众健康的危害和对经济社会的影响.
二、突出学校防控,及时调整防控措施(一)继续坚持以学校为防控工作重点.
各级教育、卫生部门和学校要通力协作、尽职尽责,严格落实学校防控工作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切实做好疫情监测和报告,进一步加强对学生和教职员工的健康教育和健康管理,尽量减少大型聚集活动.
各级教育、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监督部门要加强巡查督导,对违反卫生部、教育部有关规定、防控措施不到位的学校要严肃追究责任.
(二)适当调整完善学校防控工作措施.
随着冬季来临,学校不再实行校门户外·53·体温监测,改为小学生在家测量体温,中学生在校内自测体温,同时加强午检.
适当调整学校停课标准,改为同一班级内聚集性发热人数超过20%以上时采取停课措施;市教委要负责清查登记备案的社会办辅导班,按照"非必须不举办"原则,停止不必要的各种周末补习班、辅导班,进一步降低学生感染风险,并牵头会同市卫生局制定学校体温监测、停课以及学生复课的调整标准.
(三)及时做好学校病例诊断排查工作.
学生在校、在家出现流感样症状应在第一时间到医院就诊,或由区县组织区县疾控部门上门进行排查,在明确为甲型H1N1流感或季节性流感后,根据病情实行医院治疗或居家隔离等措施.
卫生监督部门要对学校防控工作落实情况进行严密督导检查.
三、做好医疗救治,减少重症死亡病例(一)全力做好重症患者的早期识别诊断和医疗救治工作.
坚持集中患者、集中专家、集中资源、集中救治"四集中"原则,整合优势资源,最大限度地减少重症和死亡病例.
要充分发挥中医防治甲型H1N1流感的作用,加快本市中医药的研究成果转化,并做好重症病例科研攻关和应对措施研究.
对甲型H1N1流感患者的医疗救治,按照卫生部办公厅等四部门《关于甲型H1N1流感医疗救治费用问题的通知》(卫办规财发〔2009〕137号)有关规定实行收费.
(二)进一步加强疫情监测工作.
各有关医疗卫生机构要密切跟踪疫情变化,科学研判疫情发展趋势,不断完善应对预案和工作方案.
市卫生局要组织制定甲型H1N1流感病毒重点监测的相关措施,加强疾病监测能力.
(三)加强医院管理,引导合理有序就医.
医疗机构要加强门急诊发热、流感样症状病例的排查救治工作,引导患者合理有序就医.
各区县要采取相应措施,鼓励市民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二级医院就诊,以减少三级医院的救治压力.
就诊患者、医护人员必须佩戴口罩,医院门口要设口罩配售点,防止医院内交叉传染.
(四)加强相关应急物资、抢救药品的储备和市场保障能力.
要重点做好口罩储备和向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配发补发市级储备中药等工作,保障医疗救治工作的有序开展.
四、加快疫苗接种,建立全社会免疫屏障要认真落实刘淇同志关于防控甲型H1N1流感要"下好先手棋、打好主动仗"的指示精神,坚持社会动员与市民自愿相结合,积极有序、加快做好第二阶段甲型H1N1流感疫苗接种工作.
要按照"知情同意、自愿、免费"的原则,优先保障重点人群的疫苗接种,开放市民疫苗接种.
坚持属地管理,各地区要做好疫苗接种的组织管理工作;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落实每日报告制度.
要精心组织、科学安排,加快对学生、老人、社会公共服务人员等重点人群的甲型H1N1流感疫苗接种进度,协调中央单位和部队医院协助做好疫苗接种,11月中旬·63·完成对大中小学生接种,12月中旬完成对社会其他成员的接种工作,加快建立全社会免疫屏障.
同时,要高度关注、严密监测、及时报告、有效处置疫苗接种过程中的各种不良反应和偶合事件.
五、加强宣传教育,正确引导社会舆论由市委宣传部牵头,相关部门协同,在市属各主要媒体、网站开辟甲型H1N1流感防控宣传专栏,进一步向市民普及流感防控知识,宣传防控工作取得的成效,宣传疫苗的有效性和安全性,增强全社会的自觉防护意识和能力.
要邀请公共卫生领域的专家,重点宣传培养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如就医戴口罩、勤洗手等,强调其不仅是有效的防护手段,更是个人责任和文明素质的体现.
要及时、公开、透明地公布疫情信息,澄清不实报道,引导公众科学理性地应对疫情,维护社会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确保社会稳定.
要将市委、市政府防控工作以及便民利民措施和工作调整信息等及时向广大市民传达.
六、鼓励市民做好个人预防,减少感染风险坚持预防为主,积极鼓励市民做好个人预防,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促进全民健康素质的提高.
为减少感染和传播的风险,重点提倡市民做好以下个人防护措施:(一)勤洗手.
按照正确的洗手方法勤洗手,咳嗽和打喷嚏时应使用纸巾保护遮掩口鼻,室内要保持空气清新,多通风,养成良好卫生习惯.
(二)戴口罩.
市民个人身体不适或到医院就诊时,本人及就诊陪同人员均应戴口罩.
各医院要在医院入口备足配售口罩,以满足就诊人员的需要.
(三)科学居家观察.
家庭内出现流感样病例时,要加强室内通风,患者应单间居住,尽量避免与其他家庭成员接触.
(四)提高自身的免疫力.
市民个人要保持充足的睡眠,加强锻炼,注意增减衣物,注意合理膳食.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六日·73·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审计局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建物〔2009〕836号各区县建委(房管局)、财政局、审计分局,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各区县管理部,各有关单位:为贯彻实施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进一步加强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根据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实际,我们制定了《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审计局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83·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安全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
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
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住宅和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财政主管部门、市审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期间的财务监督和审计监督工作.
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区县管理部负责本辖区内商品住宅和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监督和日常管理工作.
·93·第二章交存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为:独立式住宅、非住宅为50元/平方米;多层住宅、非住宅为100元/平方米;高层住宅、非住宅为200元/平方米.
本办法所称的多层住宅、非住宅是指地上结构最高层数为六层以下(含六层)的建筑;高层住宅、非住宅是指地上结构最高层数为七层以上(含七层)的建筑.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
第八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购房当年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的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
经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市审计主管部门和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共同决定,由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委托本市一家商业银行,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
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应当委托本市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04·专户.
开立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二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预售商品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前,将未售出房屋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售后公有住房的业主及售房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预售商品住宅的建设单位、售后公有住房的业主和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屋登记部门不予办理房屋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市财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经业主大会决议,业主委员会可以在本市一家商业银行开立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向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申请划转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业主委员会应当与开户银行、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发生本办法规定的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时,同意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修并从维修工程涉及的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相应费用的授权协议书.
第十六条开立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使用信汇凭证或电汇凭证结算,不得支取现金,不得使用其他票据或者结算凭证.
用于支付维修及更新、改造工程费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只能支付到约定的施工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账户中.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14·第十七条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所在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变更开户银行.
确需变更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决定,并按照首次开户办法重新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只能委托开户银行购买一级市场国债,禁止其它任何有风险的理财或投资,以确保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售后公有住房不含售房单位交存部分)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专户管理银行、业主大会开户银行应当及时向分户账面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业主发出续交通知.
业主应当在接到续交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续交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储到专户管理银行、业主大会开户银行.
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续交方案应当在管理规约中予以明确;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业主续交后的分户账面余额不得低于首期交存的额度.
第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已售公有住房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交存标准、交存方案进行补建.
业主未按规定补建、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交纳,也可以依据管理规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使用第二十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住宅共用部位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范围包括:(一)屋面防水层破损,顶层房间渗漏的;(二)楼房外墙出现雨水渗漏,引起外墙内表面浸湿;(三)地下室出现渗漏、积水的;(四)楼房外墙外装饰层出现裂缝、脱落或空鼓率超过国家相应标准、规范的规定值;(五)增加保温层、建筑保温层出现破损或脱落,或建筑保温不良引起外墙内表面出现潮湿、结露、结霜或霉变;(六)外墙及楼梯间、公共走廊涂饰层出现开裂、锈渍、起泡、翘皮、脱落、污染的;(七)公共区域窗台、门廊挑檐、楼梯踏步及扶手、维护墙、院门等出现破损的;(八)公共区域门窗或窗纱普遍破损的;(九)其它情况.
第二十二条住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范围包括:·24·(一)电梯主要部件需要进行维修或更换的;(二)二次供水系统设备部件磨损、锈蚀严重的;(三)避雷设施不满足安全要求的;(四)配电设备部分电缆、电线、配电箱(柜)内元件损坏的;(五)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或部分设备、部件损坏严重的;(六)楼内排水(排污)设备出现故障,给、排水管道漏水、锈蚀严重、排污泵锈蚀或其他设备损坏的;(七)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专属一个单元业主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该单元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专属一个楼层业主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该楼层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涉及多个楼幢的,由各楼幢按照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每个楼幢的费用,按照该楼幢全体业主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总额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总额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按照本条第(二)项的原则进行分摊.
第二十五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六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34·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区、县建委(房管局)房屋安全和设备管理部门申请列支;其中,使用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区、县房改管理部门申请列支;(五)区、县建委(房管局)房屋安全和设备管理部门、房改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区县管理部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六)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区县管理部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七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区、县建委(房管局)房屋安全和设备管理部门备案;使用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经区、县房改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区、县建委(房管局)房屋安全和设备管理部门、房改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六)业主委员会向开户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使用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区、县房改管理部门向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区县管理部发出支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七)业主大会开户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八条为保证工程质量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合理使用,鼓励业主聘请专业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及工程监理机构对工程预算进行评估及对工程进行监理.
第二十九条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前款所称的紧急情况一般包括:·44·(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三)高层住宅水泵损坏导致供水中断的;(四)楼体单侧外立面五分之一以上有脱落危险的;(五)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消防管理部门要求对消防设施设备维修及更新、改造的.
工程完工后,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可以由社区居委会召集业主代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出具工程验收报告.
验收合格后,物业服务企业持相关材料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条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等紧急情况,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区、县建委(房管局)房屋安全和设备管理部门可以组织代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应当从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区、县建委(房管局)房屋安全和设备管理部门组织代修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组织相关专业部门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二)由社区居委会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就工程事项出具相关证明;(三)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制作工程预算并经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定;(四)区、县建委(房管局)房屋安全和设备管理部门、房改管理部门将工程费用分摊至相关业主明细帐户;(五)区、县建委(房管局)房屋安全和设备管理部门、房改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区县管理部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六)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区县管理部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三十一条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属于物业服务内容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三十二条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54·(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当持房屋权属证明及本人身份证明到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区县管理部办理变更手续.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已划至业主委员会开立的专用账户的,受让人应当到业主大会开户银行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业主大会开户银行后,业主补建、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退款、业主信息变更等日常业务由开户银行办理.
第三十五条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六条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应当将代管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区、县设账管理,并定期向各区、县人民政府通报该区、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划转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七条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业主大会开户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八条专户管理银行、业主大会开户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开户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业主大会开户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64·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九条代管期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市审计主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代管期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市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附则第四十三条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集资合作建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依照本办法中商品住宅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原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归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通知》(京房地物字〔1999〕第1088号)以及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审计局、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发布〈北京市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告》(京建物〔2006〕2号)同时废止.
·74·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服务外包发展配套资金管理办法(暂行)》和《北京市服务外包发展配套资金管理办法(暂行)实施细则》的通知京商务服贸字〔2009〕14号各区县(含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府,各区县(含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务局、财政局,北京市服务外包企业、相关院校及培训机构:现将《北京市服务外包发展配套资金管理办法(暂行)》、《北京市服务外包发展配套资金管理办法(暂行)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示范区所在区县商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依据本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牵头制定本区县相关资金管理办法并抓紧组织实施.
1.
北京市服务外包发展配套资金管理办法(暂行)2.
北京市服务外包发展配套资金管理办法(暂行)实施细则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84·北京市服务外包发展配套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巩固我市服务外包领军城市地位,促进我市服务外包产业快速健康发展,提升我市承接国际服务外包的能力和水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问题的复函"(国办函〔2009〕9号)、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商务委关于促进本市服务外包产业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函〔2009〕27号)以及有关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北京市服务外包发展配套资金(以下简称"配套资金")是市财政专项安排用于支持我市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资金.
配套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遵守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配套资金由市商务委员会和市财政局负责管理,各司其职.
市商务委负责配套资金的业务管理,市财政局负责配套资金的预算和财务管理.
第二章支持范围及支持标准第四条支持服务外包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一)鼓励服务外包企业以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为目的设立境外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
对服务外包企业设立的境外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给予企业不超过30万元的市级资金支持.
(二)支持服务外包企业参加境内外国际性专业展会.
对服务外包企业参加的由市商务部门牵头组织或其委托中介机构统一组织的服务外包专业国际市场开拓活动、展览展示活动给予市级资金支持.
企业自行开展的国际市场拓展活动,按照《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市级资金支持.
(三)支持服务外包企业开展国际认证.
对服务外包企业通过开发能力成熟度模型集成(CMMI)、人力资源成熟度模型(PCMM)认证、信息安全管理标准(ISO27001/BS7799)认证、IT服务管理(ISO20000)认证、服务提供商环境安全(SAS70)认证等服务外包相关认证及认证维护费用,按照《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市级资金支持.
第五条支持服务外包公共平台建设.
(一)支持服务外包示范区在技术服务、公共服务等方面的平台建设和运营维护.
·94·对经市商务委和市财政局审定的公共平台的设备购置费给予50%、累计不超过200万元的资金支持;对公共平台的运营维护费用,按照年度实际发生情况给予50%、最高不超过50万元的资金支持.
公共平台的建设和运营维护费用由市、区政府按1∶1比例分级负担.
(二)鼓励服务外包示范区开展业务模式创新.
对经市商务委和市财政局认定的示范性创新项目予以资金支持.
支持总额由市、区财政按照一定比例分级负担.
(三)支持北京服务外包企业协会建设,充分发挥协会产业促进作用.
重点在服务外包产业整体形象宣传、品牌推广、产业研究、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给予市级资金支持.
第六条引导和鼓励服务外包企业做大做强.
(一)对骨干服务外包企业在租赁、自建或购买办公用房方面给予资金支持.
对骨干服务外包企业开展离岸外包业务办公用房,给予企业不超过20元/每平方米/月的租房补贴,年最高补贴金额不超过300万元;自建或购买办公用房建筑面积超过15000平方米的,按照实际贷款利息的50%予以贴息,贴息年限不超过三年,累计贴息金额不超过500万元的市级资金支持.
(二)对技术先进型服务外包企业的研究开发活动予以支持.
对技术先进型服务外包企业为提升外包服务技术能力或交付水平而开展的研究开发项目,给予企业不超过项目研究开发总费用20%、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的市级资金支持.
(三)对服务外包企业离岸业务予以奖励.
对年离岸(出口)业务收入超过1000万美元以上的服务外包企业的业务增量部分按照一定标准予以奖励.
第七条鼓励多种形式服务外包人才培养.
(一)对已获得中央财政服务外包专项资金人才培训支持的服务外包企业的获支持的在京就业员工,给予企业每人不超过2000元的配套支持,定向用于上述人员培训.
(二)对已获得中央财政服务外包专项资金人才培训支持的培训机构,获支持的在京就业人数超过100人的,给予培训机构一次性5万元奖励;超过200人的,给予培训机构一次性15万元奖励;500人以上的,给予培训机构一次性50万元奖励.
(三)鼓励服务外包企业与京内高校联合培养服务外包人才.
对在经认定的实习实训基地内实习的在京高校学生,实习期在3个月以上,且由企业提供生活或实习补助的,由市级给予企业每人每月不超过500元的实习补贴,补贴期不超过6个月.
(四)各服务外包示范区主管部门根据区域产业发展实际情况,对未获得中央财政服务外包专项资金人才培训支持且符合一定条件的服务外包企业新录用服务外包从业人员,由区县政府给予企业每人不超过3000元的资金支持,定向用于上述人员培训.
·05·(五)鼓励中高级服务外包人才培养.
对由北京服务外包企业协会统一组织的中高级服务外包人才培训活动予以支持.
按项目方式申报,经市商务委和市财政局审定后实施.
第三章申报、审核和资金拨付程序第八条申报及审核(一)申报单位向所在区县(开发区,下同)商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关材料.
各区县商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申报材料审定后,联合上报市商务委和市财政局.
(二)市商务委和市财政局对申报项目审定.
第九条资金拨付程序市商务委和市财政局对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评审,确定年度专项资金支持项目和支持金额,由市财政局按有关管理规定拨付到项目单位.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第十条获得专项资金支持的申报单位,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资金.
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应不定期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对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的申报单位,由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全额收回已拨付的资金,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同时取消以后年度专项资金的申请资格.
第十二条各区县商务、财政部门应认真做好项目申报审查工作,对申请单位报送资料进行妥善保管,以备核查,并做好信息保密工作.
第十三条各区县商务、财政部门要积极做好本辖区内专项资金的相关配套工作,并保证配套资金及时到位和合理使用.
第五章附则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商务委和市财政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执行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15·北京市服务外包发展配套资金管理办法(暂行)实施细则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问题的复函"(国办函〔2009〕9号)、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商务委"关于促进本市服务外包产业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京办政函〔2009〕27号)、《北京市服务外包发展配套资金管理办法(暂行)》,制订本实施细则.
一、申报对象(一)服务外包企业本办法所指服务外包企业应满足下述条件:1.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实际工作场所及相应外包业务发生地在我市.
2.
与境外或境内企业签订中长期外包服务合同,且向境外最终客户提供一项或多项信息技术外包、业务流程外包、知识流程外包等外包服务的企业,且年离岸外包业务100万美元以上.
服务外包业务的具体范围和类别参见附表1.
3.
企业在商务部"服务外包及软件出口信息管理系统"(http://www.
fwwb.
gov.
cn)内进行日常业务申报.
4.
企业管理规范,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健全,近二年在财务、税收、外汇、海关、统计管理等方面未受到过行政处罚.
(二)骨干服务外包企业指符合上述服务外包企业基本条件,满足离岸服务外包业务位居全市前二十名,且年增长率在20%以上.
(三)技术先进型服务外包企业指符合服务外包企业基本条件,且业经市科委等相关部门认定,取得《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证书》的企业.
(四)培训机构和实习实训基地指经市商务委与市教委联合认定的北京服务外包培训机构和北京服务外包实习实训基地.
(五)服务外包示范区指经市商务委认定的北京服务外包示范区.
·25·二、申报要求及报送材料(一)境外设点项目1.
申报条件(1)满足服务外包企业基本条件;(2)有明确目标国际市场拓展计划;(3)2009年1月1日以后在境外(含港澳台)设立合法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
2.
支持标准每个境外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支持30万元.
采取分期拨付方式,首次申请拨付支持总额的50%,一年后上报运行情况报告,如经营正常拨付后续50%.
原则上一家企业申请境外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累计不超过三个.
一家企业在同一国别或地区申请境外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累计不超过两个.
3.
报送材料(1)境外设点补助申请表;(2)投资主体法律地位文件(营业执照、涉外经营资质证明文件);(3)投资主体上年度审计报告;(4)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办事机构批准证书》复印件;按规定需进行境外投资联合年检的,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投资联合年检证书》;(5)境外注册文件、境外企业房产证明或租房协议;(6)外派人员护照、签证.
(二)技术服务、公共服务平台项目1.
申报条件(1)公共平台项目是指服务外包示范区为提升区域内服务外包产业发展水平,满足区域内服务外包企业发展共性需求而搭建和完善的技术服务、公共服务平台;(2)项目实施主体为服务外包示范区认可的企事业单位;(3)项目服务对象为示范区内的服务外包企业,且服务辐射全市;(4)实施主体应具备平台运行必要的场所和专业工作人员;(5)设备为正规途径购买,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6)具有完整有效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2.
支持标准对2009年1月1日以后市商务委和市财政局审定备案的公共平台项目的设备购置费给予50%、累计不超过200万元的资金支持;对平台运营维护费用,按照年度实际发生情况给予50%、最高不超过50万元的资金支持.
原则上运营维护费用的支持年限不超过三年.
支持总额由市、区财政按照1∶1比例分级负担.
·35·原则上同一类型平台项目每个示范区限报一个.
3.
报送材料(1)示范区公共平台项目申请表;(2)项目实施主体法律地位证明文件;(3)项目实施主体上年度审计报告;(4)项目立项报告或实施方案;(5)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6)专家评审报告;(7)申请设备购置费补贴需提交平台设备购置清单及预算或付费凭证;申请平台运营维护费用需报送年度运营费用明细及相关费用凭证.
(三)示范性创新项目1.
申报条件(1)示范性创新项目指服务外包示范区围绕区域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特点,为吸引行业买家或提升服务外包产业链向高端延伸而进行的创新性合作项目;(2)项目为三家以上在京服务外包企业提供接包项目;(3)项目主体为经示范区所在区县部门认可的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4)项目具有完整立项报告或实施方案;(5)经过行业内专家评审.
2.
支持标准依据项目实际情况,经市商务委和市财政局审定确定支持方向和支持额度.
支持总额由市、区财政按照一定比例分级负担.
3.
报送材料(1)示范性创新项目申请表;(2)申报单位法律地位证明文件;(3)申报单位上年度审计报告;(4)项目立项报告或可行性研究报告;(5)与多家北京服务外包企业签订的合作协议;(6)专家评审报告.
(四)骨干服务外包企业租房、自建或购房补贴项目1.
申报条件满足前述"骨干服务外包企业"条件.
2.
支持标准关于租房补贴.
租房补贴面积按企业离岸业务年收入测算出的有效面积核定.
·45·有效面积测算基准为每人每年2万美元产值、每人办公用建筑面积10平方米.
如测算面积大于企业实际租房建筑面积,以实际租房建筑面积为补贴面积.
补贴标准为不超过20元/每平方米/月标准,每家企业年补贴金额不超过300万元.
关于建房购房补贴.
对2009年1月1日以后自建或购买用于开展服务外包业务的办公用房,建筑面积超过15000平方米的,按照实际贷款利息的50%予以贴息.
贴息年限不超过三年,累计贴息金额不超过500万元.
3.
报送材料(1)骨干企业租房、购房、自建房补贴政策申请表;(2)企业法律地位证明文件;(3)企业上年度审计报告;(4)骨干服务外包企业认定材料;(5)企业上年度国际服务外包业务执行情况清单及收入凭证;(6)申请租房补贴需提供:办公租房租赁协议、房租支付凭证及房屋产权证明;(7)申请购房贷款贴息需提供:购房合同、银行贷款协议、银行贷款付息凭证;(8)申请建房贷款贴息需提供:土地出让金凭证、建房贷款合同、银行贷款付息凭证.
(五)技术先进型服务外包企业研发项目1.
申报条件(1)符合服务外包企业基本条件;(2)经市科委等相关部门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3)研究开发项目主要为提升企业外包服务技术水平和交付能力,且预计在两年内实施完成.
2.
支持标准对单个研发项目给予不超过项目研究开发总费用20%、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资金分期拨付,首次申请拨付60%,验收合格后拨付后续40%.
原则上一家企业每年获支持的项目不超过一项.
已申请过本项资金支持的企业需项目验收合格后方可再次申请.
3.
报送材料(1)研发项目申请表;(2)申报单位法律地位证明文件;(3)技术先进型服务外包企业认定证书;(4)企业上年度审计报告;(5)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6)专家评审报告;·55·(7)项目绩效考评书.
(六)离岸业务奖励项目1.
申报条件(1)符合服务外包企业基本条件;(2)企业离岸(出口)服务外包业务1000万美元以上,且较上年增长.
2.
支持标准对离岸(出口)业务较上年增长超过100万美元的企业,一次性奖励10万元;增长超过300万美元的企业,一次性奖励45万元;增长超过500万美元的企业,一次性奖励100万元;增长超过1000万美元的企业,一次性奖励300万元.
3.
报送材料(1)离岸业务奖励申请表;(2)企业法律地位证明文件;(3)企业上年度审计报告;(4)企业上年度离岸(出口)业务执行情况清单及相关凭证;(5)企业本年度离岸(出口)业务执行情况清单及相关凭证.
(七)北京服务外包行业整体促进项目1.
申报要求北京服务外包企业协会牵头实施,以项目方式申报,经由市商务委和市财政局审定.
2.
报送材料(1)年度项目计划和资金预算安排;(2)申请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3)专家评审报告.
(八)服务外包企业人才培训配套支持项目1.
申报条件获得中央财政服务外包发展专项资金人才培训支持的服务外包企业,具体名单以商务部资金批复文件为准.
2.
支持标准对当年获得中央财政服务外包专项资金人才培训支持的服务外包企业获支持的在京从业人员,给予企业每人不超过2000元的配套支持.
3.
报送材料(1)服务外包企业人才培训配套资金支持申请表;(2)企业法律地位证明文件;(3)企业上年度审计报告;·65·(4)获中央财政资金支持人员(在京就业)名单及相关材料;(5)获中央财政资金支持人员(在京就业)当地社保证明或工资支付凭证.
(九)培训机构人才培训配套支持项目1.
申报条件获得当年中央财政服务外包发展专项资金人才培训支持的培训机构,具体名单以商务部批复为准.
2.
支持标准当年获支持在京就业人数超过100人的,给予培训机构一次性5万元的奖励;超过200人的,给予培训机构一次性15万元的奖励;500人以上的,给予培训机构一次性50万元的奖励.
3.
报送材料(1)培训机构人才培训配套资金申请表;(2)培训机构法律地位证明文件;(3)培训机构相关资质证明;(4)培训机构上年度审计报告;(5)培训机构租房、购房等办公地点相关证明;(6)培训课程设置及安排说明;(7)培训师资证明;(8)获中央财政资金支持人员(在京就业)名单(含身份证号);(9)培训人员劳动合同;(10)在京缴纳社保证明或工资支付凭证.
(十)实习生经济补贴项目1.
申报条件与京内高校签订共建北京服务外包实习实训基地协议的服务外包企业.
2.
支持标准对在实习实训基地内实习的在京高校学生,实习期在3个月以上,且由企业提供生活或实习补助的,给予企业每人每月不超过500元的实习补贴,补贴期不超过6个月.
3.
报送材料(1)实习生经济补贴项目申请表;(2)企业法律地位证明文件;(3)企业上年度审计报告;(4)校企合作协议;(5)企业和实习生的实习协议书;·75·(6)实习登记表;(7)实习学生学历证明或在学证明;(8)实习学生名单(含身份证号);(9)实习生津贴发放凭证.
三、申报流程(一)申报单位向所在区县(开发区,下同)商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关材料.
(二)各区县商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申报材料初审后,联合上报市商务委和市财政局.
(三)市商务委和市财政局对申报项目审定,确定年度支持项目和支持金额.
四、申报要求(一)项目申报单位应保证申报资料完整、真实、有效.
如出现伪造资料虚报冒领则取消当年配套资金申报资格.
(二)各项目审核单位对项目认真审核,保证上报质量,并确保配套资金按期全额拨付.
(三)本实施细则于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四)本实施细则由市商务委和市财政局共同负责解释.
·85·1:服务外包业务分类表服务外包业务范围一、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一)软件研发及外包类别适用范围软件研发及开发服务用于金融、政府、教育、制造业、零售、服务、能源、物流和交通、媒体、电信、公共事业和医疗卫生等行业,为用户的运营/生产/供应链/客户关系/人力资源和财务管理、计算机辅助设计/工程等业务进行软件开发,定制软件开发,嵌入式软件、套装软件开发,系统软件开发软件测试等软件技术服务软件咨询、维护、培训、测试等技术性服务(二)信息技术研发服务外包类别适用范围集成电路设计集成电路产品设计以及相关技术支持服务等提供电子商务平台为电子贸易服务提供信息平台等测试平台为软件和集成电路的开发运用提供测试平台(三)信息系统运营维护外包类别适用范围信息系统运营和维护服务客户内部信息系统集成、网络管理、桌面管理与维护服务;信息工程、地理信息系统、远程维护等信息系统应用服务基础信息技术服务基础信息技术管理平台整合等基础信息技术服务(IT基础设施管理、数据中心、托管中心、安全服务、通讯服务等)二、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类别适用范围企业业务流程设计服务为客户企业提供内部管理、业务运作等流程设计服务企业内部管理数据库服务为客户企业提供后台管理、人力资源管理、财务、审计与税务管理、金融支付服务、医疗数据及其他内部管理业务的数据分析、数据挖掘、数据管理、数据使用的服务;承接客户专业数据处理、分析和整合服务·95·企业运营数据库服务为客户企业提供技术研发服务、为企业经营、销售、产品售后服务提供的应用客户分析、数据库管理等服务.
主要包括金融服务业务、政务与教育业务、制造业务和生命科学、零售和批发与运输业务、卫生保健业务、通讯与公共事业业务、呼叫中心等企业供应链管理数据库服务为客户提供采购、物流的整体方案设计及数据库服务三、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KPO)适用范围知识产权研究、医药和生物技术研发和测试、产品技术研发、工业设计、分析学和数据挖掘、动漫及网游设计研发、教育课件研发、工程设计等领域·06·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总工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家政服务工程"实施细则》的通知京商务交字〔2009〕99号各区县商务局、财政局、总工会,北京家政服务协会,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形势下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9〕4号)精神,根据《商务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实施"家政服务工程"的通知》(商商贸发〔2009〕276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稳定就业扩大就业六项措施的通知》(京政发〔2009〕6号)要求,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市总工会制定了《北京市"家政服务工程"实施细则》.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1.
北京市"家政服务工程"实施细则2.
家政服务培训备案登记表(略)3.
区县家政服务培训情况汇总表(略)4.
家政服务培训补助资金申请表(略)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总工会二〇〇九年九月四日·16·1:北京市"家政服务工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促进就业,扩大家政服务消费,根据《商务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实施"家政服务工程"的通知》(商商贸发〔2009〕276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稳定就业扩大就业六项措施的通知》(京政发〔2009〕6号)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家政服务员培训,是指对男性年龄16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女性年龄16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从事家政服务工作的城镇下岗人员、农民工提供免费的技能培训.
第三条家政服务培训工作目标是,力争用3-5年时间,使本市家政服务员的整体岗位技能和服务水平有显著提高.
2009年启动家政服务员培训工作,年内计划培训1万-1.
2万人;之后,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扩大培训规模,稳步推进本市家政服务员培训工作.
第四条为了更好地推动家政服务员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建立由市商务委牵头,市财政局、市总工会等有关部门参加的本市"家政服务工程"联席会议制度.
职责分工是:商务部门负责自主培训家政企业人员培训的备案;会同工会部门审核确定自主培训的家政企业资质,组织培训验收;对自主培训企业申请的补助资金进行初审.
财政部门负责会同商务、工会部门制定培训经费补助标准,按需求进度及时拨付补助资金;核实汇总本市年度补助资金使用情况和审核清算;监督补助资金的使用与管理;配合商务、工会部门验收培训情况.
工会部门负责不具备自主培训能力的企业人员培训备案;会同商务部门审核确定专业培训机构资质,组织验收培训情况;对专业培训机构申请的补助资金进行审核.
第二章培训单位的资质要求与确定程序第五条专业培训机构的资质要求(一)实力较强,信誉好,家政服务培训体系健全.
(二)有法定的办学资质,有1年以上的家政服务培训经验.
(三)有5名以上具有相关专业资格的教师,不少于1000平方米的培训场地,年·26·培训能力在1000人次以上.
(四)有多媒体教学设备、自动化办公设备和家政培训所需的设备设施.
(五)能为学员建立培训档案,并能为家政服务员提供后续跟踪服务.
(六)具备安排学员食宿的条件.
第六条自主培训家政企业的资质要求(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自主招收员工.
(二)有实施培训的不少于3名相关专业的师资、500平方米以上的教室和实际操作模拟场地及相关的电化教学设备设施.
(三)培训体系健全,培训经验丰富,有不少于1000人次的培训经验.
(四)能够为所培训人员安排就业,有全程跟踪家政服务员服务情况的能力.
(五)与家政服务员签订《家政服务合同》,建立培训就业档案.
(六)具备安排学员食宿的条件.
第七条培训单位的确定程序(一)2009年9月13日前,拟承担家政服务员培训的专业培训机构可向市总工会提出书面申请,拟开展自主培训的家政企业可向市商务委提出书面申请.
(二)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市总工会、市商务委分别对申请的培训机构和自主培训的家政企业资格进行审查,并分别牵头组织专家对申请的培训机构和自主培训的家政企业进行综合考核评审.
(三)将拟认定的培训机构和自主培训的家政企业在市总工会、市商务委网站上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
(四)公示期结束后,市总工会、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将公示无异议的培训单位统一向社会发布,并授予"北京市实施'家政服务工程'培训单位"证书.
第三章培训与就业第八条依托专业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对不具备自主培训能力的家政企业,将《家政服务培训备案登记表》(2)报市总工会,并签订承诺安排就业的相关协议后,由符合条件的培训机构按《家政服务员培训大纲》组织培训.
第九条支持基础较好、有培训能力的家政企业开展自主培训.
家政企业按照市场需求自主招收员工,将《家政服务培训备案登记表》(2)报所在区县商务部门备案,并依托自身资源,按照《家政服务员培训大纲》组织培训.
第十条培训方式与学时采取集中培训与自学、统一考试相结合的培训方式,完成理论知识培训和专业技能培训,共150学时,其中:理论知识培训24学时、专业技能培训56学时、实操(含自学)70学时.
经考核合格的,颁发《"家政服务工程"培训合格证》.
·36·第十一条就业专业培训机构所培训的家政服务员由家政企业按承诺协议安排就业;自主培训家政企业所培训的家政服务员由本企业安排就业.
家政企业需与培训合格的学员签订至少1年期的《家政服务合同》.
第四章资金补助标准第十二条中央财政对家政服务人员培训经费予以全额补助.
第十三条补助经费的核定.
根据培训合格率(以取得《"家政服务工程"培训合格证》为准)和就业率(以签订《家政服务合同》为准),确定补助经费数额.
培训合格,按实际就业率给予补助.
第十四条培训经费补助标准.
按每培训一个学员补助培训经费标准1500元计算.
具体补助项目是:(一)教材费用:每人60元,包括教材、笔、笔记本、讲义.
(二)教师授课费:每人550元,包括理论课、专业技能课、实操课.
(三)场地使用费:每人100元.
(四)实操耗材:每人220元,包括煤气、水、电、原材料及设备折旧与维修费.
(五)考核费用:每人40元,包括理论试卷费、实操考核成本费、证书费.
(六)食宿费用:按每人每天30元(住宿15元、饭费15元),共16天计算,折合每人480元.
(七)办公与管理费:每人50元,包括管理人员、值班人员、医务人员工资和办公经费等.
第五章检查验收第十五条专业培训机构的培训由市总工会组织检查验收;自主培训企业的培训由区县商务、财政部门组织检查验收,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市总工会对区县检查验收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六条检查验收的主要内容依据《商务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家政服务工程"有关培训验收工作的通知》要求进行检查验收,对验收合格的专业培训机构和自主培训企业,出具《家政服务培训验收意见书》(具体检查验收要求另行下发).
第六章资金的申报、拨付与监督管理第十七条补助资金的申报.
专业培训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持有关材料到市·46·总工会申报.
自主培训家政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持有关材料到所在区县商务部门申报.
申报材料包括:(一)补助资金书面申请;(二)培训资质证明;(三)家政服务培训验收意见书;(四)家政服务培训补助资金申请表;(五)开户银行名称、银行账户、开户名称等.
第十八条补助资金的审核与拨付.
市总工会将专业培训机构培训补助资金的审核情况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将培训补助资金直接拨付到市总工会,由市总工会拨付给专业培训机构.
区县商务部门对自主培训企业的补助资金申请按照资金补助标准进行初审后报送区县财政部门,区县财政部门复核后上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审核后将资金拨到区县财政局,由区县财政局将培训补助资金拨付给自主培训的家政企业.
区县商务局每月15日前将上月培训情况、安排就业情况报市商务委.
第十九条对项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挪用补助资金.
第二十条使用本补助资金的培训机构和自主培训家政企业应接受财政、商务、工会组织的监督检查,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检查.
如出现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资金或出现截留、挤占资金违法行为的,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处分.
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一条本实施细则由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市总工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解释.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56·北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北京市卫生局关于落实社会单位防控甲型H1N1流感管理责任的通告京卫急字〔2009〕16号为进一步明确责任、突出重点,加强甲型H1N1流感预防控制工作,坚持专业防控和社会动员相结合的原则,充分依托现行政府管理体系,依托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体系,依托中央单位和驻京部队卫生管理体系,依靠社会单位和广大市民,全力做好当前社会面防控工作.
依据国家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就社会单位防控甲型H1N1流感管理责任等有关事项通告如下: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本单位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承担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负总责.
各单位防控工作要"做到四个明确、抓好四个环节、强化三项工作",严防甲型H1N1流感在本单位暴发或流行.
一、强化防控意识,明确责任、机构、人员和目标(一)明确责任.
按照"行业系统谁主管谁负责"、"社会单位谁的人谁负责"、"行政管理谁审批谁负责"、"大型活动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各行业、系统和社会单位承担相应管理责任,主要领导为本单位防控工作第一责任人.
(二)明确机构.
各单位要成立防控工作领导小组,主管本单位公共卫生工作或安全保卫的负责人牵头,指定或设立防控甲型H1N1流感的工作部门,承担本单位防控管理工作任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要求,设立公共卫生管理机构.
(三)明确人员.
各单位要指定专人具体负责防控工作.
600人以上单位按职工人数600∶1比例配备专职公共卫生管理人员,不足600人的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公共卫生管理人员.
宾馆、饭店、旅店、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单位等公共场所或者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配备公共卫生管理专员,做好本单位的甲型H1N1流感防控以及食品安全、饮用水安全、空气质量安全等公共卫生管理工作.
组织国际交流会议和承办大型活动的单位,要按照大型活动有关管理规定,指定专人负责防控工作.
(四)明确目标.
层层签定责任书,严防甲型H1N1流感在本单位内部暴发或流行.
按照市政府关于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统一部署和应急预案相关规定,主动接受所在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指导,按照行业、系统管理部门的要求以·66·及卫生行政部门的标准规范,加强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内部联防联控.
二、落实防控措施,抓好监测报告、日常防控、公众宣传和物资保障(一)抓好监测环节,发现病例及时报告.
1.
加强健康监测.
对本单位员工健康状况进行监测登记,要求并督促本单位从国内、国外有甲型H1N1流感病例地区的归来人员自行居家隔离观察7日,从其他国家归来人员自行健康观察7日.
同时要求员工自觉做好自身和有上述外出经历的家庭成员的健康观察,日常居家过程中注意开窗通风、进行个人物品和环境的清洗消毒.
对本单位外来人员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建立健康问询和联系登记制度.
对因病缺勤人员要仔细询问病情,监测健康状况并进行登记和追访.
2.
发现病例及时报告.
发现本单位出现流感样症状人员,要及时向所在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电话见).
3.
配合做好消毒隔离工作.
已发生甲型H1N1流感病例的单位,应当配合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取必要的消毒、隔离等措施,并督促密切接触者主动接受集中医学观察.
根据疫情变化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指定专门场所,在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指导下,对本单位密切接触者实施隔离观察,并提供相关保障.
隔离期间,单位不得停止支付被隔离人员的工作报酬.
(二)抓好日常防控环节,做好公共卫生管理.
1.
强化单位内部公共卫生管理.
各单位均要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落实消毒、通风等日常防控措施,上班期间坚持每日开窗通风2次以上,每次开窗时间要保持15-30分钟,保证空气流通.
机场、车站、宾馆、饭店、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要有专人负责,定期开展对人员居室和工作场所、食堂等公共活动区域,以及地面、墙面、柜台、货架、车辆、公共卫生间、电动扶手带、门把手等部位的卫生检查和预防性消毒工作.
各单位要经常开展单位内部的群众性卫生运动,加强环境卫生建设,及时清扫容易滋生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场所.
强化食品安全管理,加强对餐饮从业人员的卫生知识培训,定期检查其健康证、培训合格证及个人卫生状况,坚决杜绝工作人员带病上岗现象.
2.
加强人员管理.
中小学、托幼机构应当建立和落实学生晨午检制度、学生健康状况家庭监测日报制度以及因病缺课健康监测制度.
施工单位要对建筑工地实行封闭管理,严格工地人员出入登记制度,人员进入工地前要进行体温检测.
大型活动主办单位要做好场所消毒和人员健康监测等各项工作,发现发热和流感样症状者,应拒绝其进入活动场所,并提供就医指导.
活动期间实行零报告制度.
(三)抓好公共宣传环节,普及防控知识.
公共场所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要做好面向社会公众的宣传教育工作.
宾馆饭店前台明显位置要放置·76·健康宣传告示、折页等印刷品,并利用广播、闭路电视等各种宣传工具,做好公共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
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门诊大厅、住院部要摆放宣传材料,医务人员应当做好面向患者的健康宣传.
(四)抓好物资保障环节,做好防控物资储备.
要按照市政府的统一部署,结合本单位防控工作实际需要,储备必要的防护用品、消毒用品等,保障防控工作经费落实到位.
学校、医院、宾馆饭店、文化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要按照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配备体温计、测温仪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三、加强内部管理,强化制度建设、内部培训和自查整改(一)加强防控制度建设.
1.
制定工作方案.
各单位要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单位的不同特点,制定应对甲型H1N1流感疫情的工作方案,规范工作流程,确保责任到人、措施到位.
要主动与所在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立沟通渠道,固定联络人员、联系电话,保持联络畅通,并接受专业机构的指导和检查.
2.
加强应急值守.
各单位要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和应急预案相关规定,完善应急值守工作制度,明确报告人、报告程序、报告内容和报告时限.
发现3名以上员工出现不明原因流感样症状时,现场负责人应立即报告单位主管领导,由主管领导报告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并向上级主管单位逐级报告.
(二)加强单位内部培训.
定期开展防控工作动员和健康教育活动,并记录在案.
定期安排单位主要负责人、防控工作具体责任人参加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的培训.
利用网络、公共橱窗、内部报刊等多种手段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及时张贴和发放各类宣传用品.
(三)加强自查整改.
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按照本通告要求,切实做好单位内部防控措施落实情况的自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要建立健全单位内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责任、定期检查,并要对每次检查记录在案.
对未依法依规落实好各项防控措施而造成本单位甲型H1N1流感暴发或流行的,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责任突出重点加强甲型H1N1流感预防控制工作的通知》(京政发〔2009〕18号)的规定追究责任.
特此通告.
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联系方式北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北京市卫生局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四日·86·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联系方式序号单位联系电话1北京市公共卫生热线123202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642124613东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640449924西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583607485崇文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670210066宣武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630361367朝阳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877896818海淀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883644509丰台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6381195610石景山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6866280511门头沟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6984315612房山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6135593613通州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6954765214顺义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6944326815昌平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6974210416大兴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6924365317平谷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6996267518怀柔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6962321519密云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6904179520延庆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69187731·96·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通知京卫计字〔2009〕81号各区县卫生局、海淀区公共委,各三级医院,市卫生局直属有关单位:现将修订的《北京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要求,进一步做好医疗废物管理工作.
同时,将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意见建议及时反馈我局.
请各区县卫生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和相关卫生单位.
特此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北京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医疗废物管理,明确职责要求,防止因医疗废物收集、处置不当引起疾病发生、传播和环境污染,保障人民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三条医疗废物实行属地化管理.
·07·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负责制定医疗废物管理的相关制度和措施;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医疗废物管理的法规、制度;组织全市医疗废物管理监督检查.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协调有关行政部门和本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落实医疗废物管理的法规、制度;对本辖区内所有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对医疗卫生机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一)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二)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的工作情况;(三)污水、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排泄物的消毒处置情况;(四)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登记资料和记录;(五)医疗废物管理工作中,相关人员的安全防护工作;(六)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和意外事故的上报及调查处理情况;(七)进行现场卫生学监测;(八)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医疗废物管理第一责任人,应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内部处置流程所涉及各部门的负责人是医疗废物管理的部门责任人,对本部门医疗废物的安全履行管理职责.
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等工作的专(兼职)工作人员或管理人员对医疗废物的安全处置和管理履行相应职责.
医疗卫生机构医务人员对本岗位产生的医疗废物的安全处置履行相应职责.
第五条编制床位在50张以上(含50张)的医疗机构以及疾病预防控制、急救、采供血、体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机构应当指定医疗废物管理部门,承担本单位医疗废物处置的管理职责.
编制床位在50张以下的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卫生站、村卫生室(所)等,应当指定人员承担本单位医疗废物处置的管理职责.
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的管理部门和人员,应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指导、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过程中各项工作的落实情况;(二)负责指导、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过程中的·17·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工作;(三)负责组织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发生时的紧急处理工作;(四)负责组织医疗废物管理的培训工作;(五)负责医疗废物登记和档案资料的管理;(六)负责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点的物体、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与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有关的设施设备的清洁消毒工作;(七)负责及时分析和处理医疗废物管理中的其他事宜.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交接等工作的管理制度,内容包括:岗位设置、人员配备、岗位职责、工作纪律、监督检查和考核、奖惩规定等.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医疗废物管理规程,内容包括:工作方法、工作流程、质量指标、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应急方案、注意事项等.
医疗卫生机构应有医疗废物产生点、分类收集点和暂时贮存点设置的平面示意图.
第八条设置家庭病床和医疗服务点(站)的医疗机构,按照"谁设置,谁负责"的原则,负责相关诊疗活动产生的医疗废物的处置工作,并制定相应的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第三章专用包装、容器、设备、设施第九条医疗废物专用包装袋用于盛装除损伤性之外医疗废物的初级包装,属一次性使用物品.
技术要求: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不应出现渗漏、破裂和穿孔;不应使用聚氯乙烯材料;容积大小以方便使用为宜;颜色为淡黄;包装袋的明显处应印制警示标志和警告语;表面基本平整、无皱褶、污迹和杂质,无划痕、气泡、缩孔、针孔以及其他缺陷.
物理机械性能要求:拉伸强度(纵、横向)≥20Mpa断裂伸长率(纵、横向)≥250%落膘冲击质量130g跌落性能无破裂、无渗漏漏水性无渗漏热合强度≥10N/15mm第十条医疗废物专用利器盒用于盛装损伤性医疗废物的专用硬质容器,属一·27·次性使用物品.
技术要求:整体为硬质材料制成,封闭且防刺穿,以保证在正常情况下,利器盒内盛装物不撒漏,并且利器盒一旦被封口,在不破坏的情况下无法被再次打开;不应使用聚氯乙烯材料;整体颜色为淡黄;利器盒侧面明显处应有警示标志,警告语为"警告!
损伤性废物";满盛装量的利器盒从1.
2m高处自由跌落至水泥地面,连续3次,不会出现破裂、被刺穿等情况;规格尺寸根据用户要求确定.
第十一条医疗废物专用周转箱(桶)用于盛装经初级包装的医疗废物专用硬质容器.
技术要求:整体应防液体渗漏,应便于清洗和消毒;整体颜色为淡黄;箱体侧面或桶身明显处应有警示标志和警告语;整体装配密闭,箱体与箱盖能牢固扣紧,扣紧后不分离;表面光滑平整,完整无裂损,没有明显凹陷,边缘及提手无毛刺;箱底和顶部有配合牙槽,具有防滑功能;外形尺寸根据用户要求确定.
第十二条医疗废物专用盛器用于医疗废物收集时与医疗废物专用包装袋配合使用.
技术要求:固定放置的应为脚踏开启的封闭硬质容器;整体应防液体渗漏,应便于清洗和消毒;箱(桶)体侧面明显处应有警示标志和警告语;表面光滑平整,完整无裂损,没有明显凹陷,边缘无毛刺,具有防滑功能.
置于诊疗车上的应为加盖硬质容器,诊疗车上要有固定设施,其他要求同上.
外形尺寸根据用户要求确定.
第十三条医疗废物专用收集运送车用于医疗机构内部运送医疗废物封闭式人力车.
技术要求:封闭式车箱,应便于清洗和消毒;车体明显处应有警示标志和警告语;箱体与箱盖能严密扣紧;表面光滑平整,完整无裂损,没有明显凹陷,边缘无毛刺;车体形状、大小根据用户要求确定.
第十四条医疗废物专用压力蒸汽灭菌设备用于医疗废物中含有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灭菌.
设备明显处应有警示标志和警告语.
第十五条医疗废物专用冷藏设备用于病理性医疗废物和需超过48小时处置的医疗废物临时贮存.
设备明显处应有警示标志和警告语.
第十六条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用于待处置医疗废物暂时贮存.
要符合下列要求:(一)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和生活垃圾存放场所,方便医疗废物运送人员及运送工具、车辆出入,因条件限制选址靠近生活垃圾存放场所、人员活动·37·区和医疗区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设有各自的通道;(二)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上锁,墙面、地面平整,不应存在洞穴或缝隙,可开启的窗应安装铁栅栏和纱窗,出入门安装自动关闭纱门;(三)有防鼠、防蚊蝇、防蟑螂的安全措施;(四)防止渗漏和雨水冲刷;(五)易于清洁和消毒;(六)避免阳光直射;(七)设有明显的医疗废物警示标识和"禁止吸烟、饮食"的警示标识.
第十七条医疗废物自行焚烧处置设施、设备用于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自行处置医疗废物.
焚烧处置设施、设备的技术要求,由区县卫生局协商环境保护局确定,报市卫生局备案.
第十八条医疗废物警示标志和警告语标准:(一)警示标志的形式为直角菱形,警告语应与警示标志组合使用,背景色为淡黄色,警示标志和中英文文字为黑色;(二)包装袋警示标志和警告语感染性标志高度最小5.
0cm中文文字高度最小1.
0cm英文文字高度最小0.
6cm警示标志最小12.
0cm*12.
0cm(三)利器盒警示标志和警告语感染性标志高度最小2.
5cm中文文字高度最小0.
5cm英文文字高度最小0.
3cm警示标志最小6.
0cm*6.
0cm(四)周转箱(桶)、盛器、收集运送车、专用压力蒸汽灭菌设备、专用冷藏设备警示标志和警告语感染性标志高度最小2.
5cm中文文字高度最小0.
5cm英文文字高度最小0.
3cm警示标志最小6.
0cm*6.
0cm(五)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和自行焚烧处置设施、设备警示标志和警告语,在门左·47·侧适当高度悬挂带有警示标识的"医疗废物暂存处"和"禁止吸烟、饮食"标牌,宽、高分别不小于40cm*15cm、40cm*10cm.
第四章收集、运送、暂时贮存管理第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内部医疗废物收集和交接工作按照以下流程进行:(一)各医疗岗位每次医疗活动产生的医疗废物,由本岗位医务人员按医疗废物不同类别分别置放于专用包装袋或利器盒内,并负责移送到本部门设置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点;(二)各部门负责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管理的人员,将已分类收集的医疗废物按规定要求交接给本医疗卫生机构负责运送医疗废物的人员;(三)医疗卫生机构负责运送医疗废物的人员,按照本单位规定的时间和路线将各部门分类收集的医疗废物运送到本单位指定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场所,交接给本单位负责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管理的人员;(四)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管理的人员,将本单位暂时贮存的医疗废物交接给经环保部门许可的集中处置单位的收集人员.
流程中所涉及的不同岗位为同一人负责的,不需要交接.
第二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有关感染性、病理性、损伤性、药物性和化学性医疗废物的规定进行分类收集.
收集医疗废物专用包装袋和利器盒在使用前应当进行认真检查,确保无破损、渗漏和其它缺陷.
第二十一条以下医疗废物应按要求进行特殊管理:(一)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废物的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二)废弃的含有汞的体温计、血压计等,应交由专门机构处置;(三)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2006年版)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四)隔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使用双层包装物,并及时密封;(五)医疗废物中含有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应当由医疗卫生机构指定专人在产生地点经压力蒸汽灭菌或用化学消毒剂处理后,再按感染性废物收集处理;(六)病理性医疗废物应置于专用冷藏设备中暂时贮存,专用冷藏设备置于医疗·57·废物暂时贮存处并保证不间断工作.
第二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设置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点:(一)医疗废物产生较多的门、急诊,应当在各自的门、急诊单独设置分类收集点;医疗废物产生较少的门、急诊,可按照距离最近原则,同层楼面合并设置分类收集点;传染病门诊应单独设置分类收集点;(二)检验科、放射科、病理科、手术室等医技部门应当单独设置分类收集点,医疗废物产生较少的其他科室的分类收集点可参照前款医疗废物产生较少的门、急诊要求设置;(三)普通病房按同层楼面以病区为单位设置分类收集点;传染病病房应当按同种传染病病区为单位设置分类收集点.
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卫生站、村卫生室(所)等医疗机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点可与暂时贮存场所合并设置,但应当符合本规定的相关要求.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设置相应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点.
第二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各部门设置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点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相对独立且易于管理;(二)方便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三)有标明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方法的示意图和有关文字说明.
第二十四条在家庭病床和医疗服务点诊疗活动中产生的医疗废物在每次诊疗活动结束后,由开展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直接移交给本单位负责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管理的人员;当日不能带回的,应当要求病人或病人家属待诊疗活动结束后,将涉及的医疗废物按要求封装后暂时贮存于病人家中的安全处,次日由负责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按要求取回处置,不得交由病人或病人家属自行处置.
第二十五条救护车上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由随车救护人员交接给救护病人送达的医疗机构急诊室,每次一交;流动采血车、献血屋每天工作完毕后,由专人于当日将收集的医疗废物交接给本单位负责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管理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各部门负责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管理的人员应当做好以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管理工作:(一)在医疗废物收集过程中,应当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是否混合或交叉收集,专用包装袋和利器盒有无破损或渗漏.
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并向有关部门责任人进行反馈;·67·(二)分类收集的医疗废物达到专用包装袋和利器盒的3/4时,应当使用有效的封口方式,使包装袋和利器盒的封口紧实、严密,系上中文标签,标签应当标明医疗废物产生部门、产生日期、类别、备注等;(三)医疗废物每次转交后,对医疗废物收集点和使用的设施进行消毒、清洗并记录,消毒方法应当符合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2006年版)的规定;(四)做好医疗废物运送交接工作.
第二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管理的人员将已分类收集的医疗废物转交给运送人员时,应当填写医疗废物交接单,交接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医疗废物来源或产生部门;(二)医疗废物类别及包装袋(盒)重量或数量;(三)交接时间.
交接单填写并核对无误后,交接双方签字确认,保存3年以上.
救护车、流动采血车、献血屋内暂时贮存医疗废物的交接手续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废物运送的人员,在将医疗废物装入专用运送工具前应当做好以下检查工作:(一)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是否使用专用包装袋、利器盒;(二)检查每个医疗废物包装袋、利器盒上是否标有中文标签,标签的内容是否符合规定要求;(三)检查医疗废物的包装袋、利器盒有无破损,封口是否严密.
发现不符合时应提出改正要求,经改正符合要求后方可运送.
第二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内运送医疗废物的时间和路线应当相对固定.
运送路线应当以人流、物流最少或较偏僻为原则.
运送时间应当避开诊疗高峰时段.
运送过程中运送者不得远离运送车.
医疗废物应当运送到指定的暂时贮存场所.
第三十条医疗废物运送人员在每次运送医疗废物工作结束后,在指定地点及时对转运工具进行消毒、清洗并记录.
消毒方法应当符合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2006年版)的规定.
不得使用未经消毒和清洗的运送工具运送医疗废物.
第三十一条设有床位的医疗机构及社区服务中心、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等应当设立专门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
门诊部等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应当设立相对固定的医疗废物专用暂时贮存设备(柜、箱).
·77·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卫生站、村卫生室(所)等规模较小的医疗机构可使用周转箱暂时贮存医疗废物.
第三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和处置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医疗卫生机构负责运送医疗废物的人员将医疗废物交接给暂时贮存管理人员时,应当填写医疗废物交接单,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类别、袋或盒重量或数量、交接时间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交接单保存时间3年以上;(二)不得在非暂时贮存场所堆放或存放医疗废物;严禁转让、买卖医疗废物;(三)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最长不得超过48小时,贮存时间超过48小时,集中处置单位仍未前来收集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环保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四)无关人员不得出入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场所,严禁在暂时贮存场所内进行与医疗废物管理、处置无关的活动;(五)医疗废物每次清运后应当对暂时贮存场所和设备、设施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洗并记录,记录保存3年以上;清洗的污水应当排入医疗卫生机构污水处理系统.
消毒方法应当符合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2006年版)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将暂时贮存的医疗废物转交给集中处置单位时,应当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保存3年以上.
第三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将医疗废物处置情况,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在北京市卫生规划建设管理信息网站填报.
第五章集中处置交接第三十五条除经批准允许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单位外,其他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都应交由在本市取得集中处置医疗废物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第三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要签署医疗废物处置合同(协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承诺以下内容:(一)按相关法津、法规安全处置医疗废物;(二)每次转交给医疗卫生机构的周转箱是经过严格清洁消毒并完好无损的;(三)到医疗卫生单位收取医疗废物时间间隔不超过48小时.
第六章自行处置第三十七条不具备集中处置条件的农村地区医疗卫生机构自行处置医疗废·87·物,应经区县环保局、卫生局批准并报市卫生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应符合以下要求:(一)焚烧处置场所不得带入或存放与处置无关的物品和个人生活用品;(二)作业现场应由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三)焚烧的医疗废物要保证充分燃烧,余烬应用专用工具运至填埋场处置;(四)使用后的针头等利器应当先消毒并作毁形处理后,再作填埋处置,消毒方法应当符合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2006年版)的规定;(五)每次处置完毕,应对处置设施、设备、现场及时进行消毒处理;(六)每次处置工作都应进行记录,内容包括:处置人员、处置医疗废物的种类和数量、处置开始的时间和结束的时间、处置其它需要说明的情况,处置记录保存3年以上;(七)医疗废物处置设备维修、维护前应当做好消毒和清洗工作,并符合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2006年版)要求.
第三十九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实施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要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危害事故的应急处理和报告第四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时,应当按照以下要求采取紧急处理措施:(一)确定流失、泄漏、扩散医疗废物的类别、数量,事故发生时间、影响范围及严重程度;(二)组织有关人员按照应急方案,对发生医疗废物泄漏、扩散的现场进行处理;(三)对被医疗废物污染的区域进行处理时,应当尽可能减少对病人、医务人员、其它现场人员及环境的影响;(四)采取适当的安全处置措施,对泄漏物及受污染的区域、物品进行消毒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置,必要时封锁污染区域,以防扩大污染;(五)对感染性废物污染区域进行消毒时,消毒工作从污染最轻区域向污染最严重区域进行,对可能被污染的所有使用过的工具也应当进行消毒;(六)工作人员应当做好卫生安全防护后进行工作.
处理工作结束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事件的起因进行调查,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预防类似事件的发生.
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时,应当·97·在48小时内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导致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健康损害,需要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重大事故时,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导致3人以上死亡或者10人以上健康损害,需要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重大事故时,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报告内容包括:(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简要经过;(二)流失、泄漏、扩散的医疗废物类型、数量,意外事故发生的可能原因;(三)事故造成的危害和影响;(四)已采取的应急处理措施和处理结果.
第四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应当配合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采取临时控制措施,暂停导致或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的作业.
第八章人员培训和职业安全防护第四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本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全体工作人员对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认识.
对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内容包括:(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本单位医疗废物管理规章制度;(三)医疗废物各处置环节的工作方法、流程、质量指标、职业卫生防护、注意事项等;(四)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时的紧急处理措施.
第四十四条从事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人员在接触或处置医疗废物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自身卫生防护工作:(一)应当穿戴工作衣、帽、靴、口罩、手套等防护用品,进行近距离操作或可能有液体溅出时应当佩戴护目眼镜;(二)每次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按规定对污染防护用品和手进行消毒和清洗;(三)防护用品有破损时应当及时予以更换;(四)卫生防护用品在操作中被感染性废物污染时,应当及时对污染处进行消毒处理.
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处置的有关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必要时对相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
·08·第九章设备、材料购置第四十六条人员防护用品、消毒设备及材料、低温冷藏设备等按医疗卫生用品要求购置.
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应从具有合法经营资质、在本市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企业购置医疗废物包装袋、利器盒、盛器、周转箱(桶)等医疗废物专用设备和材料;医疗废物包装袋使用材料、拉伸强度、断裂伸长率、热合强度和利器盒使用材料,由供货单位出据北京市塑料制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的质量检测报告;购置的每一批医疗废物专用设备和材料都要按本规定的相关要求进行抽样检查,发现问题时整批退货;每批购置后15日内,医疗卫生机构应将有关情况在北京市卫生规划建设管理信息网上进行填报备案.
第十章输液器材管理第四十八条非医疗废物输液瓶(袋)是指未经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各种玻璃(一次性塑料)输液瓶(袋).
第四十九条非医疗废物输液瓶(袋)由产生科室收集,医疗卫生机构统一转交或出售;临时贮存的非医疗废物输液瓶(袋)应有专人管理,并有防盗措施.
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非医疗废物输液瓶(袋)应转交或出售给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一)取得合法经营资质,在本市有固定经营和处置场所;(二)单独收集、处置、出让(售)非医疗废物输液瓶(袋);(三)收集、处置技术符合安全、环保和卫生防病要求;(四)承诺收集的非医疗废物输液瓶(袋)回收后不用于原用途、用于其他用途符合不危害人体健康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要将有关情况在北京市卫生规划建设管理信息网上进行填报备案.
第五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使用过的输液器的金属部分,应作为损伤性废物收集、处置;软质部分应作为感染性废物收集、处置.
第十一章附则第五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学科研(教学)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和其他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其医疗废物管理均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执行.
·18·第五十三条本规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规定(暂行)》(京卫行字〔2003〕31号)、《关于印发〈北京市市属三级医疗机构使用后的属于非医疗废物的输液瓶(袋)回收处置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京卫计字〔2007〕42号)和《关于印发〈北京市二级医疗机构使用后的属于非医疗废物的输液瓶(袋)回收处置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京卫计字〔2007〕74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人事任免京政任〔2009〕121至135号、137至142号、145号、147至159号市人民政府2009年6月22日第42次常务会议决定(京政任〔2009〕121至135号):白素兰任北京市国防动员委员会交通战备办公室专职副主任(副局级,试用期一年).
免去梁万年的北京市卫生局常务副局长职务.
胡东、张谦任北京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北京市人民政府港澳事务办公室)副主任(试用期一年).
周毓秋任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刘义任北京市国有企业监事会主席(正局级).
于建明任北京市国有企业监事会主席(副局级).
苏文静任北京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副局级专职监事.
免去王东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职务.
免去李保群、王金源、余海星的北京市国有企业监事会主席职务.
免去刘建顺、王化贤的北京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副局级专职监事职务.
免去刘义的北京市工程咨询公司经理职务.
免去于建明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副主任职务.
免去金鑫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巡视员职务.
黄杨任北京市民防局副局长.
李印泽任北京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主任.
林兆波任北京市人民政府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办公室副主任.
满恒元任北京市人民政府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办公室副主任(试用期一年),免去北京市人民政府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办公室副巡视员职务.
李曙光任北京市人民政府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办公室副巡视员.
免去王黎明的北京市人民政府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办公室副主任职务.
·28·郭洪任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主任.
免去左欣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北京市分会副主任职务.
刘岱任北京市公园管理中心总会计师.
免去张泽的北京工业大学副校长职务.
王东任北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免去衣锡群的北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职务.
市人民政府2009年7月28日第45次常务会议决定(京政任〔2009〕137至142号):陈强任北京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总队总队长.
免去陶晶的北京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总队总队长职务.
肖兴国任北京人民警察学院政委、北京市公安局警察训练总队政委.
免去王砚平的北京人民警察学院政委、北京市公安局警察训练总队政委职务.
刘瑞宾任北京市公安局勤务指挥部主任.
王文义任北京市公安局勤务指挥部政委.
池坤丽任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副主任.
许康、李薇薇任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副主任(试用期一年),免去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委员职务.
任小黎任北京市国有企业监事会主席(副局级),免去北京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副局级专职监事职务.
刘方信任北京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副局级专职监事.
朱国城、廉国钊任北京市园林绿化局(首都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副巡视员.
李立军任北京市档案局(馆)副局长(副馆长)(试用期一年),免去北京市档案局(馆)副巡视员职务.
经市政府同意,2009年8月10日聘任(京政任〔2009〕145号):周旺生、强世功、许章润、朱景文、舒国滢、卓泽渊、李富莹、魏力、王磊、韩大元、焦洪昌、蔡定剑、莫纪宏、沈岿、王锡锌、余凌云、于安、莫于川、杨建顺、薛刚凌、冯军、杨伟东、金国坤、葛云松、崔建远、杨立新、王轶、陈甦、巩沙、王丽为第一届北京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法律专家委员会委员.
聘期五年.
市人民政府2009年8月20日第46次常务会议决定(京政任〔2009〕147至159号):郭俊峰任北京市工程咨询公司(副局级)经理.
·38·免去于大力的北京市公安局特警总队政委职务.
李玉国任北京市财政局副局长(试用期一年),免去北京市财政局副巡视员职务.
孟景伟任北京市财政局副巡视员.
孙中阁任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局长(试用期一年).
关宇任北京市文化局副局长(试用期一年).
倪晓建任北京市文化局副巡视员.
王鹏、谢忠胜任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副巡视员.
贺庆财任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巡视员.
唐明明任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巡视员.
免去熊玉梅的北京市旅游局巡视员职务.
孔繁荣任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巡视员.
武顺发任北京市人民政府天安门地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兼).
免去李雪明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天安门地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兼)职务.
廖国华任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试用期一年).
免去马朝军的北京北广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
·48·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开展2009年北京市农业技术推广奖评审推荐工作的通知京政农发〔2009〕3号郊区各区县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调动广大农业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奖励在本市农业技术推广、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根据《北京市农业技术推广奖奖励办法》(见1)中的相关规定,经市政府批准,市农委、市人事局决定开展2009年北京市农业技术推广奖的评审推荐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评选名额北京市农业技术推广奖设一、二、三等奖,其中一、二等奖以市政府名义表彰奖励.
2009年拟表彰奖励的一等奖原则上不突破10项,二等奖原则上不突破23项.
二、评选办法2009年北京市农业技术推广奖评审采取自愿申报、逐级推荐的办法,各单位择优推荐本系统的农业科技成果参加北京市农业技术推广奖评审.
其中,中央所属单位申报的项目,由相应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科研处审核推荐;市级单位申报的项目,由市农口业务主管部门科技(教)处审核推荐;区(县)申报的项目,由区(县)农委审核推荐.
三、推荐要求请各单位认真按照《北京市农业技术推广奖奖励办法》规定的标准、程序做好本系统农业科技成果的审核、推荐工作,具体申报材料要求如下:(一)北京市农业技术推广奖申报书(见2);项目工作总结、技术总结;计划内项目的合同书或计划任务书复印件;项目验收意见、成果评估意见(科技成果鉴定意见或项目评审、评估意见等);其它(包括项目主要实施区县或乡镇的工作及技术总结,项目实施过程中形成的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技术操作规程,项目的实施方案,其它有关资料等).
以上材料,除完成人、鉴定委员等签字外,均须用A4纸(正反面)打印,并按上述顺序装订成册,全套材料一式三份.
·58·(二)北京市农业技术推广奖申报项目简介(见3)二十份.
(三)所有项目材料均由各推荐主管部门汇总后统一报送,同时报送北京市农业技术推广奖申报项目汇总表(见4)一份.
(四)各单位在报送申报项目书面材料的同时,还需通过"北京农村工作委员会科技管理申报系统"(kjxm.
bjnw.
gov.
cn/root1)进行网上申报.
请各单位于2009年3月31日前将全部材料文字版及电子版报送至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科研处,逾期不予受理.
联系人:耿东梅联系电话:51503232电子信箱:gengdongmei@baafs.
net.
cn网络申报咨询联系人:刘佳联系电话:648661311.
北京市农业技术推广奖奖励办法2.
北京市农业技术推广奖申报书(略)3.
北京市农业技术推广奖申报项目简介(略)4.
北京市农业技术推广奖申报项目汇总表(略)(以上均可通过北京市农委网站www.
bjnw.
gov.
cn上"通知通告"栏下载)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北京市人事局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68·1:北京市农业技术推广奖奖励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调动广大农业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促进农业生产优质、高产、高效、安全生态和可持续发展,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和郊区区县人民政府设立农业技术推广奖"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根据《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以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名义表彰奖励工作的管理规定〉的通知》(京发〔1996〕21号)文件精神,北京市农业技术推广奖(以下简称推广奖)作为以市政府名义表彰奖励的奖项之一,用于奖励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技术推广、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个人.
第二章奖励范围、标准和条件第三条奖励范围推广奖以奖励国家级、市(部)级和区(县)级农业示范推广计划项目为主,兼顾其它取得显著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项目.
第四条评奖标准推广奖设一、二、三等奖,其中一、二等奖以市政府名义表彰奖励.
一等奖:(一)总体技术居国内先进和本市领先水平,其中推广或创新的核心技术达国内领先水平,并有长远发展前景;(二)组织管理科学规范,推广方式和方法先进;(三)技术推广规模很大、覆盖面很广,在全市或全县(区)应用非常广泛,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社会效益特别显著,对全市有重大示范带动作用.
二等奖:(一)总体技术水平达本市先进,其中推广或创新的核心技术居国内先进水平,并有长远发展前景;(二)组织管理科学规范,推广方式和方法较先进;(三)技术推广规模大、覆盖面广,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社会效益显著,对全市·78·有较大示范带动作用.
三等奖:(一)总体技术较当地现有技术先进,并有一定发展前景;(二)组织管理较规范,推广方式和方法有所改进;(三)技术推广规模较大、有一定的覆盖面,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社会效益明显,对当地有较大示范带动作用.
第五条申报条件(一)申报推广奖的科技成果必须同时具备下述条件:1该项科技成果在本地区推广前或推广过程中进行了必要的试验、示范工作,为进一步推广应用提供了科学的依据;2已在生产中有了相当面积(规模)的推广应用,并经2年以上的检验证明是有效的;3该项科技成果完成时间距申报截止时间在一年之内;4推广或创新技术中的有关物化新成果必须符合有关规定;5生产的农产品质量达到有关标准;6无重复报奖内容;7成果无争议.
(二)申报推广奖的科技成果必须通过项目验收或者成果评估.
凡申报农业技术推广奖的计划内项目,必须经过计划下达部门组织的验收,并提供验收意见.
非计划内项目,必须通过成果评估.
成果评估包括市和区(县)级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科技成果鉴定、结题项目的评审、评估等,并提供鉴定(评审或评估)意见.
成果评估专家组应由5名以上副高级以上专家组成,专家组要对项目的技术水平、推广前景、推广规模及社会经济效益进行科学的评价.
项目验收或者成果评估必须是在申报截止日期之前一年内形成的.
第六条主要完成人(一)一、二、三等奖项目主要完成人最多分别申报15人、12人和10人.
(二)主要完成人必须是参加本项目实际工作1/3以上时间,对项目的设计、技术创新、示范推广、培训和开发等方面做出重大贡献者.
(三)第一完成单位为市级及市级以上单位的,主要完成人中区(县)及以下基层技术人员比例不得低于40%,乡镇农技人员和农民技术员所占比例不得低于20%.
第一完成单位为区(县)级单位的,主要完成人中乡镇农技人员和农民技术员比例不得低于40%.
(四)一个人同一年内不得作为两个(含)以上报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
·88·(五)项目完成人不能作为本项目的验收或评估小组成员.
第三章评审机构及职责第七条推广奖设立两级评审机构推广奖的评审机构包括推广奖评审委员会及其专业评审组.
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农村工作委员会设立北京市农业技术推广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推广奖的组织评审和日常管理工作.
(一)由推广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聘请有关方面专家组成推广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二)评审委员会下分若干专业评审组,分别挂靠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专业申请奖励项目的初评工作.
推广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建立推广奖评审专家库,入库专家应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每年根据申报项目的数量和专业结构从专家库中遴选一定数量的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及其专业评审组.
第四章申报程序与申报材料第八条申报程序中央所属单位申报的项目,由相应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统一审核推荐;市级单位申报的项目,由市农口业务主管部门统一审核推荐;区(县)申报的项目,由区(县)农委统一审核推荐;上述组织推荐单位统称"推荐部门".
协作项目由其第一完成单位通过其上级主管部门推荐.
第九条申报材料申报推广奖需同时提交以下材料:(一)北京市农业技术推广奖申报书;(二)项目工作总结、技术总结;(三)计划内项目的合同书或计划任务书复印件;(四)项目验收意见、成果评估意见(科技成果鉴定意见或项目评审、评估意见等);(五)其它(包括项目主要实施区县或乡镇的工作及技术总结,项目实施过程中形成的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技术操作规程,项目的实施方案,其它有关资料等).
以上材料,除完成人、鉴定委员签字等外,均须用A4纸打印,并按上述顺序装订成册,一式三份,另报申报项目简介20份.
推荐部门在统一上报项目材料的同时,须按照规定的格式分专业报送年度申报·98·项目汇总表.
此外,各项目申报单位需由推荐部门统一组织通过"北京农村工作委员会科技管理申报系统"(kjx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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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申报截止时间:每年3月31日,逾期不予受理.
第五章审查及评审第十一条形式审查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对申报项目进行形式审查.
对不符合规定的,可以要求上报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视为撤回.
第十二条初评通过形式审查的申报项目,由各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
申报一等奖的项目,由专业评审组组织主要完成人进行答辩.
初评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三分之二以上(含)委员到会有效,初评结果须由到会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
专业评审组初评结果为缓评或不予授奖的,视为最终结果.
第十三条评审推广奖的评审实行比例控制,原则上每年获奖项目中一等奖不超过15%,二等奖不超过35%.
评审委员会对初评结果为一、二等奖的项目进行评审,对初评为三等奖的项目进行复核.
评审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三分之二以上(含)委员到会有效.
表决结果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含)到会委员同意通过.
第十四条初评和评审实行回避制.
专业评审组或评审委员会的专家作为申报推广奖项目主要完成人的,在专业评审组或评审委员会对该项目进行评议时应回避.
第十五条推广奖评审委员会对评审结果进行公告.
待异议处理完毕后,报市政府批准并颁奖.
第十六条市政府对获奖个人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
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一、二、三等奖奖金分别为10000元、5000元、3000元.
奖金应按项目主要完成人贡献大小分配.
第六章异议处理及获奖成果追踪第十七条推广奖实行异议制度.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自评审结果公布之日起30日内(以材料寄出时间为准)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书采用统·09·一的格式),同时必须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单位提出异议的,应在异议材料上加盖公章;个人提出异议的,需写明工作单位、签署真实姓名.
逾期提出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异议不予受理.
评审等级不属于异议范围.
第十八条如发现获奖项目有弄虚作假行为,即撤销其获奖资格,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并通报批评.
第七章附则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995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发布的《北京市农业技术推广奖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2009年政策性农业保险统颁条款(试行)》的通知京政农发〔2009〕4号郊区各区县农委,有关保险公司:现将北京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制定的《北京市2009年政策性农业保险统颁条款(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组织实施.
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19·北京市2009年政策性农业保险统颁条款(试行)北京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二〇〇九年二月·29·目录一、北京市2009年政策性农业保险费率明细表(94)二、政策性农业保险险种条款(96)1小麦种植保险条款(96)2玉米种植保险条款(99)3豆类作物种植保险条款(103)4西瓜种植保险条款(106)5苹果种植保险条款(109)6桃种植保险条款(112)7梨种植保险条款(115)8葡萄种植保险条款(118)9柿子种植保险条款(121)10露地蔬菜种植保险条款(124)11日光温室、大棚保险条款(128)12种猪养殖保险条款(135)13生猪养殖保险条款(139)14奶牛养殖保险条款(142)15肉鸡养殖保险条款(146)16肉鸭养殖保险条款(150)·39·一、北京市2009年政策性农业保险费率明细表计量单位:元/亩、元/头、元/只序号品种保额费率保费1小麦5007%352玉米4008%323豆类5007%354西瓜10007%705苹果2000-40009%180-3606桃2000-30009%180-2707梨2000-30009%180-2708葡萄2000-30008%160-2409柿子1000-20007%70-14010露地蔬菜700712%5011第1类第2类第3类A连栋花卉温室每亩172000元B连栋蔬菜及其他作物温室每亩162000元日光型砖墙结构温室每亩10000元日光型镀锌钢管、钢筋结构大棚每亩7500元墙体120000元钢架20000元室内设施10000元透明覆盖物2000元花卉20000元墙体120000元钢架20000元室内设施10000元透明覆盖物2000元蔬菜及其他作物10000元墙体4000元钢架3000元薄膜1500元作物1500元钢架5000元薄膜1500元作物1000元2‰6%4‰2‰6%4‰4‰6%4‰6%500460208170·49·12种猪场种猪20006%120能繁母猪20006%12013生猪7005%3514奶牛4000-70005%200-3506%240-42015肉鸡1-171%01716肉鸭1-18015·59·二、政策性农业保险险种条款1小麦种植保险条款保险对象第一条凡本市行政区内的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被保险人)种植面积5亩以上的小麦,生长管理正常,均可向保险公司投保本保险.
投保时必须将被保险人所有种植小麦的地块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性投保.
保险责任第二条被保险的小麦在生长过程中,由于冰雹、火灾、六级(含)以上风、暴雨形成的洪涝、倒伏造成减产形成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对投保小麦的投入成本损失负经济赔偿责任.
责任免除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小麦遭受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一、因国家或其他各种形式征用、占用土地;二、被保险人及其家属、生产管理人员的故意行为或管理不善;三、盗窃;四、病虫鸟害及施肥(药)不当;五、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险费第四条每亩保险金额500元,费率7%,保险费35元.
品种保险金额费率保险费总保险费市级补贴农户交纳小麦5007%351750保险期限第五条小麦保险期限,从保险签单的次日零时起到作物收割完毕时止,或以各·69·区县事先约定期限为准.
保险公司义务第六条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第八条保险公司在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和第十四条所列的相关证明和资料后,应及时做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付协议、手续完备后10日内,履行赔款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做出合理解释.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第九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公司就相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公司的解约通知书送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退还保险费.
第十条投保人应在签订保险单的同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中途一律不退保.
第十一条被保险人应接受保险公司的合理建议和农业部门的技术指导,适时进行播种、施肥、浇水、锄草、防治病虫害、排涝、抗旱、收获等工作,加强生产管理,保障小麦的正常生长.
第十二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在24小时内报案,同时积极采取施救措施,使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
因不履行本条导致损失扩大,对于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被保险人不得自行处理残值和改种.
第十三条被保险人必须如实向保险公司申报受灾损失情况并配合保险公司做好小麦的灾后查勘定损工作.
第十四条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损失赔偿时,应提供保险单、投保清单等有关证明.
·79·第十五条被保险人必须履行上述义务,否则保险公司有权终止保险责任或拒绝赔偿.
赔偿处理第十六条赔偿标准:一、赔偿的原则:(一)保险小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公司根据小麦不同生长期每亩赔偿标准、损失率及受损面积计算赔偿:赔偿金额=小麦不同生长期每亩赔偿标准*损失率*受损面积损失率=单位面积植株损失数量/单位面积平均植株数量小麦不同生长期每亩赔偿标准表小麦生长期赔偿金额全部损失(绝产)部分损失(部分绝产)返青期每亩保险金额*40%*受损面积每亩保险金额*40%*损失率*受损面积抽穗期每亩保险金额*60%*受损面积每亩保险金额*60%*损失率*受损面积灌浆期每亩保险金额*80%*受损面积每亩保险金额*80%*损失率*受损面积成熟期每亩保险金额*100%*受损面积每亩保险金额*100%*损失率*受损面积(二)如果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赔款时,保险的有效保险金额(即原保险金额减去已付赔款后的剩余保险金额)要逐次递减,逐次累计赔款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上所列明的保险金额.
(三)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小麦种植面积小于其实际种植面积时,保险人按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小麦种植面积与实际种植面积的比例计算赔偿;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小麦种植面积大于其实际种植面积时,保险人按实际种植面积计算赔偿.
(四)保险小麦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其金额,并在核定实际损失时作相应扣除.
(五)计算赔款时,对在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发生以前由于其他原因所造成的小麦损失,要按损失情况,从总保险金额中按损失比例剔除.
(六)在发生损失后难以立即确定损失程度的情况下,可实行多次查勘一次定损.
二、赔偿的内容:全部绝产:即同一块地小麦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损失严重,全部毁坏,不能恢复生长,失去商品价值,按每亩不同生长期赔偿标准的100%计算赔偿.
·89·部分绝产:即同一块地小麦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其中部分损失严重,毁坏部分不能恢复生长,失去商品价值,按照每亩损失数量占不同生长期每亩赔偿标准的比例进行赔偿.
非绝产(轻微损失):小麦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仍能继续生长的,损失程度按以下标准确定:(一)中度损失:茎、叶、生长点、果实都不同程度受损仍能继续生长,在有效保险金额的30%以下赔偿;(二)轻度损失:个别叶片、果实受损仍能恢复生长,受损程度较轻,酌情每亩在50元以下赔偿.
其他事项第十七条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提交法院处理.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双方另有约定的,均采用书面形式约定,并作为保险合同的,双方各自留存.
第十九条本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玉米种植保险条款保险对象第一条凡本市行政区内的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被保险人)种植面积5亩以上的玉米(4000株以上/亩的青贮玉米除外),生长管理正常,均可向保险公司投保本保险.
投保时必须将被保险人所有种植玉米的地块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性投保.
保险责任第二条被保险的玉米在生长过程中,由于冰雹、火灾、六级(含)以上风、暴雨形成的洪涝、倒伏造成减产形成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对玉米投入成本的损失负经济赔偿责任.
责任免除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玉米遭受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99·一、因国家或其他各种形式征用、占用土地;二、被保险人及其家属、生产管理人员的故意行为或管理不善;三、盗窃;四、病虫鸟害及施肥(药)不当;五、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险费第四条每亩保险金额400元,费率8%,保险费32元.
品种保险金额费率保险费总保险费市级补贴农户交纳玉米4008%3216保险期限第五条玉米保险期限,从保险签单的次日零时起到作物收割完毕时止,或以各区县事先约定期限为准.
保险公司义务第六条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第八条保险公司在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和第十四条所列的相关证明和资料后,应及时做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付协议、手续齐备后10日内,履行赔款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做出合理解释.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第九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公司就相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公司的解约通知书送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001·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退还保险费.
第十条投保人应在签订保险单的同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中途一律不退保.
第十一条被保险人应接受保险公司的合理建议和农业部门的技术指导,适时进行播种、施肥、浇水、锄草、防治病虫害、排涝、抗旱、收获等工作,加强生产管理,保障玉米的正常生长.
第十二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在24小时内报案,同时积极采取施救措施,使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
因不履行本条导致损失扩大,对于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被保险人不得自行处理残值和改种.
第十三条被保险人必须如实向保险公司申报受灾损失情况并配合保险公司做好玉米的灾后查勘定损工作.
第十四条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损失赔偿时,应提供保险单、投保清单等有关证明.
第十五条被保险人必须履行上述义务,否则保险公司有权终止保险责任或拒绝赔偿.
赔偿处理第十六条赔偿标准:一、赔偿的原则:(一)保险玉米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公司根据玉米不同生长期每亩赔偿标准、损失率及受损面积计算赔偿:赔偿金额=不同生长期每亩赔偿标准*损失率*受损面积损失率=单位面积植株损失数量/单位面积平均植株数量玉米不同生长期每亩赔偿标准表玉米生长期赔偿金额全部损失(绝产)部分损失(部分绝产)定植成活-分孽期每亩保险金额*40%*受损面积每亩保险金额*40%*损失率*受损面积拨节期-抽穗期每亩保险金额*70%*受损面积每亩保险金额*70%*损失率*受损面积灌浆期-成熟期每亩保险金额*100%*受损面积每亩保险金额*100%*损失率*受损面积·101·(二)如果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赔款时,保险的有效保险金额(即原保险金额减去已付赔款后的剩余保险金额)要逐次递减,逐次累计赔款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上所列明的保险金额.
(三)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玉米种植面积小于其实际种植面积时,保险人按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玉米种植面积与实际种植面积的比例计算赔偿;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玉米种植面积大于其实际种植面积时,保险人按实际种植面积计算赔偿.
(四)保险玉米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其金额,并在核定实际损失时作相应扣除.
(五)计算赔款时,对在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发生以前由于其他原因所造成的玉米损失,要按损失情况,从总保险金额中按损失比例剔除.
(六)在发生损失后难以立即确定损失程度的情况下,可实行多次查勘一次定损.
二、赔偿的内容:全部绝产:即同一块地玉米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损失严重.
冰雹造成叶片形成抽条,雹痕明显;火灾造成作物的直接烧毁;六级(含)以上风灾造成玉米茎秆折断后倒伏;暴雨造成洪涝后,浸泡3天以上的地块.
以上保险责任造成保险玉米全部毁坏,不能恢复生长,失去商品价值,按每亩不同生长期赔偿标准的100%计算赔偿.
部分绝产:即同一块地玉米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其中部分损失严重.
冰雹造成叶片形成抽条,雹痕明显;火灾造成作物的直接烧毁;六级(含)以上风灾造成玉米茎秆折断后倒伏;暴雨造成洪涝后,浸泡3天以上的地块.
以上保险责任造成保险玉米部分毁坏,不能恢复生长,失去商品价值,按照每亩损失数量占不同生长期每亩赔偿标准的比例进行赔偿.
非绝产(轻微损失):玉米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仍能继续生长的,损失程度按以下标准确定:(一)中度损失:茎、叶、生长点、果实都不同程度受损仍能继续生长,在有效保险金额的30%以下赔偿;(二)轻度损失:个别叶片、果实受损仍能恢复生长,受损程度较轻,酌情每亩在50元以下赔偿.
其他事项第十七条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提交法院处理.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双方另有约定的,均采用书面形式约定,并作为保险合同的,双方各自留存.
第十九条本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01·3豆类作物种植保险条款保险对象第一条凡本市行政区内的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被保险人)种植面积5亩以上的粮食作物中的豆类(红小豆、大豆),生长管理正常,均可向保险公司投保本保险.
投保时必须将被保险人所有种植豆类的地块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性投保.
保险责任第二条被保险的豆类作物在生长过程中,由于冰雹、火灾、六级(含)以上风、暴雨形成的洪涝、倒伏造成减产形成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对豆类作物投入成本的损失负经济赔偿责任.
责任免除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豆类作物遭受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一、因国家或其他各种形式征用、占用土地;二、被保险人及其家属、生产管理人员的故意行为或管理不善;三、盗窃;四、病虫鸟害及施肥(药)不当;五、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险费第四条每亩保险金额500元,费率7%,保险费35元.
品种保险金额费率保险费总保险费市级补贴农户交纳豆类作物5007%351750保险期限第五条豆类作物保险期限,从保险签单的次日零时起到作物收割完毕时止,或·301·以各区县事先约定期限为准.
保险公司义务第六条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第八条保险公司在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和第十四条所列的相关证明和资料后,应及时做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付协议、手续齐备后10个工作日内,履行赔款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做出合理解释.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第九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公司就相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公司的解约通知书送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退还保险费.
第十条投保人应在签订保险单的同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中途一律不退保.
第十一条被保险人应接受保险公司的合理建议和农业部门的技术指导,适时进行播种、施肥、浇水、锄草、防治病虫害、排涝、抗旱、收获等工作,加强生产管理,保障豆类作物的正常生长.
第十二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在24小时内报案,同时积极采取施救措施,使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
因不履行本条导致损失扩大,对于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被保险人不得自行处理残值和改种.
第十三条被保险人必须如实向保险公司申报受灾损失情况,并配合保险公司做好豆类作物的灾后查勘定损工作.
第十四条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损失赔偿时,应提供保险单、投保清单等有关证明.
·401·第十五条被保险人必须履行上述义务,否则保险公司有权终止保险责任或拒绝赔偿.
赔偿处理第十六条赔偿标准:一、赔偿的原则:(一)保险豆类作物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后,保险公司根据现场损失程度及数量,计算赔款.
(二)如果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赔款时,保险的有效保险金额(即原保险金额减去已付赔款后的剩余保险金额)要逐次递减,逐次累计赔款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上所列明的保险金额.
(三)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豆类作物种植面积小于其实际种植面积时,保险人按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豆类作物种植面积与实际种植面积的比例计算赔偿;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豆类作物种植面积大于其实际种植面积时,保险人按实际种植面积计算赔偿.
(四)保险豆类作物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其金额,并在核定实际损失时作相应扣除.
(五)计算赔款时,对在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发生以前由于其他原因所造成的豆类作物损失,要按损失情况,从总保险金额中按损失比例剔除.
(六)在发生损失后难以立即确定损失程度的情况下,可实行多次定损一次赔付.
二、赔偿的内容:全部绝产:即同一块地豆类作物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损失严重,全部毁坏,不能恢复生长,失去商品价值,按每亩保险金额的100%计算赔偿.
部分绝产:即同一地块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其中部分损失严重.
毁坏部分不能恢复生长,失去商品价值,按照每亩损失数量占每亩保险金额的比例进行赔偿.
非绝产(轻微损失):豆类作物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仍能继续生长的,损失程度按以下标准确定:(一)中度损失:茎、叶、生长点、果实都不同程度受损仍能继续生长,在有效保险金额的30%以下赔偿;(二)轻度损失:个别叶片、果实受损仍能恢复生长,受损程度较轻,酌情每亩在50元以下赔偿;(三)由于保险责任造成产量不足50公斤/亩的保险地块,索赔时,被保险人必须在收获前报案并通知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及有关专家共同测产,赔偿金额=(50公斤-每亩测产产量)*6元/公斤*减产亩数.
·501·其他事项第十七条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提交法院处理.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双方另有约定的,均采用书面形式约定,并作为保险合同的,双方各自留存.
第十九条本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4西瓜种植保险条款保险对象第一条凡本市行政区内的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被保险人)种植面积5亩以上的西瓜,均可向保险公司投保本保险.
投保时必须将被保险人所有种植西瓜的地块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性投保.
保险责任第二条在保险期限内,对因遭受雹灾造成西瓜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免除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西瓜遭受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一、因国家或其他各种形式征用、占用土地;二、被保险人及其家属、生产管理人员的故意行为或管理不善;三、盗窃;四、病虫鸟害及施肥(药)不当;五、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险费第四条每亩保险金额1000元,保险费率7%,保险费70元.
品种保险金额费率保险费总保险费市级补贴农户交纳西瓜10007%7035·601·保险期限第五条西瓜保险的责任期限,自西瓜坐果投保后的6月1日零时起至7月10日24时止,保险期限共计40天,或以各区县事先约定期限为准.
保险公司义务第六条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第八条保险公司在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和第十三条所列的相关证明和资料后,应及时做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付协议、手续齐备后10日内,履行赔款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做出合理解释.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第九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公司就相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公司的解约通知书送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退还保险费.
第十条投保人应在签订保险单的同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中途一律不退保.
第十一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在24小时内报案,同时积极采取施救措施,使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
因不履行本条导致损失扩大,对于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被保险人不得自行处理残值和改种.
第十二条被保险人要加强灾后的田间管理,及时采取抗灾救灾措施,尽量减少经济损失.
被保险人必须如实向保险公司申报受灾损失情况,并配合保险公司做好灾后查勘定损工作.
第十三条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款时,应提供保险单、投保清单等有关证明.
·701·第十四条被保险人必须履行上述义务,否则保险公司有权终止保险责任或拒绝赔偿.
赔偿处理第十五条保险西瓜遭受雹灾后,保险公司根据不同生长期及实际损失程度和数量计算赔款.
如果发生一次以上赔款,有效保险金额要逐次递减,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上所列明的保险金额.
已采摘过的瓜地受灾后,出售的西瓜要按照比例从总保险金额中剔除.
第十六条已开花正在形成果实的地块,在保险期限内遭受雹灾,实地查勘后,在有效保险金额的50%以内酌情赔付.
第十七条每亩成熟度在60%以下的西瓜,因雹灾全部绝产,按有效保险金额的70%计算赔付;部分绝产,按绝产部分所占有效保险金额比例的70%计算赔付.
非绝产,按不同受灾损失程度及损失比例计算赔付,但最高赔款不超过有效保险金额的70%.
发生损失后在难以立即确定损失程度的情况下,可实行多次查勘一次定损.
第十八条每亩成熟度在60%以上的西瓜,因雹灾全部绝产,按有效保险金额的100%计算赔付;部分绝产,按绝产部分所占有效保险金额比例计算赔付.
非绝产,按不同受灾损失程度及损失比例计算赔付,但最高赔款不超过有效保险金额的80%.
第十九条受损的西瓜若有残值要在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条被保险人必须如实向保险公司提供受灾的实际情况,如有虚报损失等欺骗行为,保险公司有权拒赔或追回多付的赔款,并视情节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其他事项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提交法院处理.
第二十二条保险合同双方另有约定的,均采用书面形式约定,并作为保险合同的,双方各自留存.
第二十三条本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西瓜保险条款解释有效保险金额:受灾当日的有效保险金额是计算赔款的基数,当日有效保险金额等于原保险金额减去已付赔款并按比例剔除已采摘西瓜后的剩余保险金额.
·801·累计赔偿金额:发生一次以上赔款时各次赔款数额的总和.
绝产:同一地块西瓜遭受雹灾,损失严重,全部毁坏,西瓜不能继续生长的.
部分绝产:同一地块西瓜遭受雹灾,其中部分损失严重,西瓜不能继续生长的.
非绝产:西瓜遭受雹灾后,仍能继续生长的.
5苹果种植保险条款保险对象第一条凡本市行政区内的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被保险人)种植、生长管理正常、能够清晰确定地块界限、标明具体位置、整地块连片的果园,均可向保险公司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第二条冰雹及六级(含)以上风造成果品的损失.
损失标准为果品不能继续生长,无食用价值.
责任免除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苹果遭受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一、除冰雹、六级(含)以上风责任之外一切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病虫害、鸟啄、自然落果或人为因素造成果品的损失;二、由于冰雹、大风造成果品等级下降而造成的损失;三、由于果树树木及枝叶遭冰雹、大风损毁而造成的损失.
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险费第四条保险金额分为以下两档,投保人可自行选择一档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
保险费按所选定档的保险金额标准计收.
品种保险金额费率保险费总保险费市级补贴农户交纳苹果20009%1809040009%360180·901·保险期限第五条保险期限自6月1日零时起至9月30日24时止,晚熟品种保险期限最晚至10月31日24时止,或以各区县事先约定期限为准.
保险公司义务第六条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明确说明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第八条保险公司在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和第十四条所列的相关证明和资料后,应及时做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付协议、手续齐备后10个工作日内,履行赔款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做出合理解释.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第九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公司就相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公司的解约通知书送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退还保险费.
第十条投保人应在签订保险单的同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中途一律不退保.
第十一条被保险人应按照科学管理方法,做好田间管理.
第十二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在24小时内报案,同时积极采取施救措施,使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
因不履行本条导致损失扩大,对于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出险后,被保险人应客观公正地向保险公司报出损失情况及采摘数量,并配合保险公司做好灾后查勘定损工作.
如有虚报损失、瞒报采摘数量等情况,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第十四条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损失赔偿时,应提供保险单、投保清单等有·011·关证明.
第十五条被保险人必须履行上述义务,否则保险公司有权终止保险责任或拒绝赔偿.
赔偿处理第十六条由于六级(含)以上风、冰雹造成果品落地、雹痕明显,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如果部分投保,则按照投保亩数占全部种植亩数的比例计算赔偿.
第十七条不论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凡发生保险赔款都设立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率为15%.
绝对免赔率对应的损失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第十八条赔偿时,根据雹灾及大风的强度造成果品受损程度及数量,以投保的亩数、株数为依据,经现场查勘受损的株数及受损程度比例折成亩数计算.
第十九条全部损失时,每亩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仍要计算绝对免赔率,扣除相应的免赔金额后进行赔偿.
部分损失时,每亩赔偿金额以有效保险金额为计算基数,按实际受损程度占每亩保险金额的比例及免赔率进行赔偿.
轻微损失时,零星的果品及叶面受损,酌情每亩在100元以下进行赔偿(不再进行免赔率计算).
第二十条如果发生一次以上赔款,保险的有效保险金额要按照已付赔款时的受损程度比例逐次递减.
有效保险金额=原保险金额*(1-已付赔款的比例)第二十一条如果受损的果品有残值,应在每次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二条已采摘部分果品的果园,在赔款时要按采摘部分占保险金额比例相应扣除.
已采摘90%到完毕的果园不再承担保险责任.
其他事项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提交法院处理.
第二十四条保险合同双方另有约定的,均采用书面形式约定,并作为保险合同的,双方各自留存.
第二十五条本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111·6桃种植保险条款保险对象第一条凡本市行政区内的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被保险人)种植、生长管理正常、能够清晰确定地块界限、标明具体位置、整地块连片的果园,均可向保险公司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第二条冰雹及六级(含)以上风造成果品的损失.
损失标准为果品不能继续生长,无食用价值.
责任免除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桃遭受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一、除冰雹、六级(含)以上风责任之外一切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病虫害、鸟啄、自然落果或人为因素造成果品的损失;二、由于冰雹、大风造成果品等级下降而造成的损失;三、由于果树树木及枝叶遭冰雹、大风损毁而造成的损失.
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险费第四条保险金额分为以下两档,投保人可自行选择一档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
保险费按所选定档的保险金额标准计收.
品种保险金额费率保险费总保险费市级补贴农户交纳桃20009%1809030009%270135保险期限第五条保险期限自6月1日零时起至9月30日24时止,或以各区县事先约定期限为准.
·211·保险公司义务第六条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明确说明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第八条保险公司在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和第十四条所列的相关证明和资料后,应及时做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付协议、手续齐备后10个工作日内,履行赔款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做出合理解释.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第九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公司就相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公司的解约通知书送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退还保险费.
第十条投保人应在签订保险单的同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中途一律不退保.
第十一条被保险人按照科学管理方法,做好田间管理.
第十二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在24小时内报案,同时积极采取施救措施,使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
因不履行本条导致损失扩大,对于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出险后,被保险人应客观公正地向保险公司报出损失情况及采摘数量,并配合保险公司做好灾后查勘定损工作.
如有虚报损失、瞒报采摘数量等情况,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第十四条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损失赔偿时,应提供保险单、投保清单等有关证明.
第十五条被保险人必须履行上述义务,否则保险公司有权终止保险责任或拒绝赔偿.
·311·赔偿处理第十六条由于六级(含)以上风、冰雹造成果品落地、雹痕明显,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如果部分投保,则按照投保亩数占全部种植亩数的比例计算赔偿.
第十七条不论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凡发生保险赔款都设立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率为15%.
绝对免赔率对应的损失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第十八条赔偿时,根据雹灾及大风的强度造成果品受损程度及数量,以投保的亩数、株数为依据,经现场查勘受损的株数及受损程度比例折成亩数计算.
全部损失时,每亩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仍要计算绝对免赔率,扣除相应的免赔金额后进行赔偿.
部分损失时,每亩赔偿金额以有效保险金额为计算基数,按实际受损程度占每亩保险金额的比例及免赔率进行赔偿.
轻微损失时,零星的果品及叶面受损,酌情每亩在100元以下进行赔偿(不再进行免赔率计算).
第十九条如果发生一次以上赔款,保险的有效保险金额要按照已付赔款时的受损程度比例逐次递减.
有效保险金额=原保险金额*(1-已付赔款的比例)第二十条如果受损的果品有残值,应在每次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一条已采摘部分果品的果园,在赔款时要按采摘部分占保险金额比例相应扣除.
已采摘90%到完毕的果园不再承担保险责任.
其他事项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提交法院处理.
第二十三条保险合同双方另有约定的,均采用书面形式约定,并作为保险合同的,双方各自留存.
第二十四条本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411·7梨种植保险条款保险对象第一条凡本市行政区内的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被保险人)种植、生长管理正常、能够清晰确定地块界限、标明具体位置、整地块连片的果园,均可向保险公司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第二条冰雹及六级(含)以上风造成果品的损失.
损失标准为果品不能继续生长,无食用价值.
责任免除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梨遭受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一、除冰雹、六级(含)以上风责任之外一切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病虫害、鸟啄、自然落果或人为因素造成果品的损失;二、由于冰雹、大风造成果品等级下降而造成的损失;三、由于果树树木及枝叶遭冰雹、大风损毁而造成的损失.
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险费第四条保险金额分为以下两档,投保人可自行选择一档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
保险费按所选定档的保险金额标准计收.
品种保险金额费率保险费总保险费市级补贴农户交纳梨20009%1809030009%270135保险期限第五条保险期限自6月1日零时起至9月30日24时止,晚熟品种保险期限最晚至10月31日24时止,或以各区县事先约定期限为准.
·511·保险公司义务第六条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明确说明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第八条保险公司在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和第十四条所列的相关证明和资料后,应及时做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付协议、手续齐备后10个工作日内,履行赔款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做出合理解释.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第九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公司就相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公司的解约通知书送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退还保险费.
第十条投保人应在签订保险单的同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中途一律不退保.
第十一条被保险人按照科学管理方法,做好田间管理.
第十二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在24小时内报案,同时积极采取施救措施,使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
因不履行本条导致损失扩大,对于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出险后,被保险人应客观公正地向保险公司报出损失情况及采摘数量,并配合保险公司做好灾后查勘定损工作.
如有虚报损失、瞒报采摘数量等情况,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第十四条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损失赔偿时,应提供保险单、投保清单等有关证明.
第十五条被保险人必须履行上述义务,否则保险公司有权终止保险责任或拒绝赔偿.
·611·赔偿处理第十六条由于六级(含)以上风、冰雹造成果品落地、雹痕明显,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如果部分投保,则按照投保亩数占全部种植亩数的比例计算赔偿.
第十七条不论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凡发生保险赔款都设立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率为15%.
绝对免赔率对应的损失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第十八条赔偿时,根据雹灾及大风的强度造成果品受损程度及数量,以投保的亩数、株数为依据,经现场查勘受损的株数及受损程度比例折成亩数计算.
全部损失时,每亩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仍要计算绝对免赔率,扣除相应的免赔金额后进行赔偿.
部分损失时,每亩赔偿金额以有效保险金额为计算基数,按实际受损程度占每亩保险金额的比例及免赔率进行赔偿.
轻微损失时,零星的果品及叶面受损,酌情每亩在100元以下进行赔偿(不再进行免赔率计算).
第十九条如果发生一次以上赔款,保险的有效保险金额要按照已付赔款时的受损程度比例逐次递减.
有效保险金额=原保险金额*(1-已付赔款的比例)第二十条如果受损的果品有残值,应在每次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一条已采摘部分果品的果园,在赔款时要按采摘部分占保险金额比例相应扣除.
已采摘90%到完毕的果园不再承担保险责任.
其他事项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提交法院处理.
第二十三条保险合同双方另有约定的,均采用书面形式约定,并作为保险合同的,双方各自留存.
第二十四条本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711·8葡萄种植保险条款保险对象第一条凡本市行政区内的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被保险人)种植、生长管理正常、能够清晰确定地块界限、标明具体位置、整地块连片的果园,均可向保险公司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第二条冰雹及六级(含)以上风造成果品的损失.
损失标准为果品不能继续生长,无食用价值.
责任免除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葡萄遭受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一、除冰雹、六级(含)以上风责任之外一切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病虫害、鸟啄、自然落果或人为因素造成果品的损失;二、由于冰雹、大风造成果品等级下降而造成的损失;三、由于果树树木及枝叶遭冰雹、大风损毁而造成的损失.
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险费第四条保险金额分为以下两档,投保人可自行选择一档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
保险费按所选定档的保险金额标准计收.
品种保险金额费率保险费总保险费市级补贴农户交纳葡萄20008%1608030008%240120保险期限第五条投保葡萄分为早熟、中熟、晚熟三个品种类别:早熟品种:自6月1日零时起至8月31日24时止;中熟品种:自6月1日零时起至9月30日24时止;晚熟·811·品种:自6月1日零时起至10月25日24时止.
或以各区县事先约定期限为准.
保险公司义务第六条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明确说明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第八条保险公司在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和第十四条所列的相关证明和资料后,应及时做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付协议、手续齐备后10个工作日内,履行赔款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做出合理解释.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第九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公司就相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公司的解约通知书送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退还保险费.
第十条投保人应在签订保险单的同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中途一律不退保.
第十一条被保险人应按照科学管理方法,做好田间管理.
第十二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在24小时内报案,同时积极采取施救措施,使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
因不履行本条导致损失扩大,对于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出险后,被保险人应客观公正地向保险公司报出损失情况及采摘数量,并配合保险公司做好灾后查勘定损工作.
如有虚报损失、瞒报采摘数量等情况,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第十四条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损失赔偿时,应提供保险单、投保清单等有关证明.
第十五条被保险人必须履行上述义务,否则保险公司有权终止保险责任或拒绝赔偿.
·911·赔偿处理第十六条由于六级(含)以上风、冰雹造成果品落地、雹痕明显,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如果部分投保,则按照投保亩数占全部种植亩数的比例计算赔偿.
第十七条不论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凡发生保险赔款都设立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率为15%.
绝对免赔率对应的损失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第十八条赔偿时,根据雹灾及大风的强度造成果品受损程度及数量,以投保的亩数、株数为依据,经现场查勘受损的株数及受损程度比例折成亩数计算.
全部损失时,每亩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仍要计算绝对免赔率,扣除相应的免赔金额后进行赔偿.
部分损失时,每亩赔偿金额以有效保险金额为计算基数,按实际受损程度占每亩保险金额的比例及免赔率进行赔偿.
轻微损失时,零星的果品及叶面受损,酌情每亩在100元以下进行赔偿(不再进行免赔率计算).
第十九条如果发生一次以上赔款,保险的有效保险金额要按照已付赔款时的受损程度比例逐次递减.
有效保险金额=原保险金额*(1-已付赔款的比例)第二十条如果受损的果品有残值,应在每次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一条已采摘部分果品的果园,在赔款时要按采摘部分占保险金额比例相应扣除.
已采摘90%到完毕的果园不再承担保险责任.
其他事项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提交法院处理.
第二十三条保险合同双方另有约定的,均采用书面形式约定,并作为保险合同的,双方各自留存.
第二十四条本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021·9柿子种植保险条款保险对象第一条凡本市行政区内的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被保险人)种植、生长管理正常、能够清晰确定地块界限、标明具体位置、整地块连片的果园,均可向保险公司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第二条冰雹及六级(含)以上风造成果品的损失.
损失标准为果品不能继续生长,无食用价值.
责任免除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柿子遭受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一、除冰雹、六级(含)以上风责任之外一切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病虫害、鸟啄、自然落果或人为因素造成果品的损失;二、由于冰雹、大风造成果品等级下降而造成的损失;三、由于果树树木及枝叶遭冰雹、大风损毁而造成的损失.
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险费第四条保险金额分为以下两档,投保人可自行选择一档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
保险费按所选定档的保险金额标准计收.
品种保险金额费率保险费总保险费市级补贴农户交纳柿子10007%703520007%14070保险期限第五条保险期限自6月1日零时起至10月31日24时止,或以各区县事先约定期限为准.
·121·保险公司义务第六条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明确说明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第八条保险公司在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和第十四条所列的相关证明和资料后,应及时做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付协议、手续齐备后10个工作日内,履行赔款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做出合理解释.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第九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公司就相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公司的解约通知书送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退还保险费.
第十条投保人应在签订保险单的同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中途一律不退保.
第十一条被保险人应按照科学管理方法,做好田间管理.
第十二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在24小时内报案,同时积极采取施救措施,使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
因不履行本条导致损失扩大,对于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出险后,被保险人应客观公正地向保险公司报出损失情况及采摘数量,并配合保险公司做好灾后查勘定损工作.
如有虚报损失、瞒报采摘数量等情况,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第十四条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损失赔偿时,应提供保险单、投保清单等有关证明.
第十五条被保险人必须履行上述义务,否则保险公司有权终止保险责任或拒绝赔偿.
·221·赔偿处理第十六条由于六级(含)以上风、冰雹造成果品落地、雹痕明显,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如果部分投保,则按照投保亩数占全部种植亩数的比例计算赔偿.
第十七条不论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凡发生保险赔款都设立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率为15%.
绝对免赔率对应的损失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第十八条赔偿时,根据雹灾及大风的强度造成果品受损程度及数量,以投保的亩数、株数为依据,经现场查勘受损的株数及受损程度比例折成亩数计算.
全部损失时,每亩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仍要计算绝对免赔率,扣除相应的免赔金额后进行赔偿.
部分损失时,每亩赔偿金额以有效保险金额为计算基数,按实际受损程度占每亩保险金额的比例及免赔率进行赔偿.
轻微损失时,零星的果品及叶面受损,酌情每亩在100元以下进行赔偿(不再进行免赔率计算).
第十九条如果发生一次以上赔款,保险的有效保险金额要按照已付赔款时的受损程度比例逐次递减.
有效保险金额=原保险金额*(1-已付赔款的比例)第二十条如果受损的果品有残值,应在每次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一条已采摘部分果品的果园,在赔款时要按采摘部分占保险金额比例相应扣除.
已采摘90%到完毕的果园不再承担保险责任.
其他事项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提交法院处理.
第二十三条保险合同双方另有约定的,均采用书面形式约定,并作为保险合同的,双方各自留存.
第二十四条本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321·10露地蔬菜种植保险条款保险对象第一条凡本市行政区内的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被保险人)种植面积5亩以上的蔬菜,生长管理正常,均可向保险公司投保本保险.
品种包括西红柿、黄瓜、茄子、柿子椒、豇豆.
保险责任第二条在保险期限内,对因遭受冰雹、六级(含)以上风、暴雨形成的洪涝造成蔬菜不能继续生长或影响生长所致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蔬菜遭受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一、因国家或其他各种形式征用、占用土地;二、套种在田间地头的蔬菜;三、病虫鸟害及施用农药等技术原因;四、在保险期限内,已采摘完毕待拉秧的地块所种植的蔬菜;五、被保险人及其家属、生产管理人员的故意行为或管理不善;六、不经生产部门和保险公司联合鉴定,私自翻播处理;七、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造成的损失.
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险费第四条每亩保险金额700元,保险费率712%,保险费50元.
品种保险金额费率保险费总保险费市级补贴农户交纳露地蔬菜700712%5025保险期限第五条春播自6月1日零时且蔬菜定植成活后起至7月15日24时止.
夏播·421·以各区县事先约定期限为准.
保险公司义务第六条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第八条保险公司在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和第十三条所列的相关证明和资料后,应及时做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付协议、手续齐备后10日内,履行赔款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做出合理解释.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第九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公司就相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公司的解约通知书送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退还保险费.
第十条投保人应在签订保险单的同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中途一律不退保.
第十一条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在24小时内报案,同时积极采取施救措施,使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
因不履行本条导致损失扩大,对于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第十二条出险后,被保险人应客观公正地向保险公司报出损失情况及采摘数量,并协助保险公司做好查勘定损工作.
如有虚报损失瞒报采摘数量等情况,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第十三条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损失赔偿时,应提供保险单、投保清单等有关证明.
第十四条被保险人必须履行上述义务,否则保险公司有权终止保险责任或拒绝赔偿.
·521·赔偿处理第十五条赔偿标准:一、赔偿的原则(一)保险蔬菜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后,保险公司根据不同种类的蔬菜的生长期、采摘阶段与蔬菜现场损失程度及数量,依据赔偿标准计算赔款.
(二)如果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赔款时,保险的有效保险金额(即原保险金额减去已付赔款后的剩余保险金额)要逐次递减,逐次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上所列明的保险金额.
(三)计算赔款时,对在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发生以前由于其他原因所造成的蔬菜损失,要按损失情况,从总保险金额中按损失比例剔除.
(四)在发生损失后难以立即确定损失程度的情况下,可实行多次定损一次赔付.
二、赔偿的内容绝产:即同一地块蔬菜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损失严重,全部毁坏,不能恢复生长,失去商品价值.
部分绝产:即同一地块蔬菜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其中部分损失严重,毁坏部分不能恢复生长,失去商品价值.
非绝产(轻微损失):蔬菜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后,仍能继续生长的.
损失程度按以下标准确定:A中度损失:茎、叶、生长点、果实都不同程度受损仍能继续生长,在有效保险金额的30%以下赔偿;B轻度损失:个别叶片、果实受损仍能恢复生长,菜架倒塌受损程度较轻,酌情每亩在50元以下赔偿.
三、各生长期的赔偿标准(一)苗期赔偿标准.
在定植成活后,到坐果之前,因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造成全部绝产,按有效保险金额的50%计算赔偿(700元*50%=350元);部分绝产,按绝产部分所占有效保险金额比例的50%计算赔偿(350元*受损比例).
非绝产(轻微损失),可酌情在每亩50元以下进行赔偿.
(二)生长期赔偿标准.
在坐果之后采摘之前,因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造成绝产损失的,按有效保险金额的100%计算赔偿;部分绝产,按绝产部分所占有效保险金额比例的100%赔偿.
非绝产(轻微损失),可酌情在每亩100元以下进行赔偿.
(三)收获期赔偿标准.
·621·成熟采摘阶段(已有采摘的,保险金额要变动):1保险金额递减按种类规定如下:(1)西红柿:第一穗果采摘后,有效保险金额自动减少25%;第二穗果采摘后,有效保险金额自动减少50%;第三穗果采摘后,有效保险金额自动减少70%;第四穗果采摘后,保险责任自动终止.
(2)黄瓜:根瓜采摘后,有效保险金额自行减少10%;第四根瓜采摘后有效保险金额自动减少70%;采收盛期结束后,如尚存顶瓜可在保险金额的10%内酌情赔偿.
(3)茄子:门茄采摘后,有效保险金额自行减少20%;四母斗茄采摘后,有效保险金额自行减少70%.
如尚存未采摘茄子,可在保险金额10%内酌情赔偿.
(4)柿子椒:门椒采摘后,有效保险金额自行减少20%;对椒采摘后,有效保险金额自行减少30%;四门斗椒采摘后,保险责任自行终止.
如尚存未采摘完的柿子椒,可在保险金额10%内酌情赔偿.
(5)豇豆:在采摘期,自7月1日(含)起至7月15日(含),有效保险金额每日自行递减66%.
晚熟品种延长至8月15日(含).
2采摘阶段,出险时界于两阶段之间采摘数量尚未达到全部标准的,有效保险金额在原制定减少的比例基础上酌情适量增加.
3根据采摘情况,按下列标准赔偿:(1)因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造成绝产损失的,根据保险金额递减规定按有效保险金额的100%计算赔偿.
(2)部分绝产,按绝产部分所占有效保险金额比例的100%赔偿;非绝产(轻微损失),可酌情在每亩50元以下进行赔偿.
(3)在同一块地里,已有部分采摘的,按赔偿标准比例计算赔付及剔除保险责任已终止的部分.
(4)受损的蔬菜若有残值,要在赔款中扣除.
(5)被保险人必须如实向保险公司提供受灾的实际情况,如有虚报损失等欺骗行为,保险公司有权拒赔或追回多付的赔款.
其他事项第十六条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提交法院处理.
第十七条保险合同双方另有约定的,均采用书面形式约定,并作为保险合同的,双方各自留存.
第十八条本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721·11日光温室、大棚保险条款保险对象第一条凡本市行政区内的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被保险人)经营的符合建造技术要求,基础结构稳固的日光大棚和日光温室及棚、室内作物均可向保险公司投保本保险.
投保时必须将以上被保险人所有的温室或大棚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性投保.
一、连栋花卉温室、连栋蔬菜及其他作物温室(十栋以上),每亩工程造价在20万元以上,室内种植花卉、蔬菜及其他作物,并具有保暖、排风、增湿等自动化控制系统的温室.
二、日光型砖墙结构温室:墙体以砖与混凝土为建筑结构,具有一定的保温和经济节能性的日光温室.
三、日光型镀锌钢管、钢筋结构大棚:以镀锌钢管或钢筋为建筑结构并配有聚氯乙烯薄膜为保温材料、以太阳能为热源的大棚.
保险责任第二条在保险期限内,因遭受冰雹、暴雨、六级(含)以上风、雪灾、火灾造成温室、大棚及室内作物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负赔偿责任.
因遭受火灾造成的损失,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各分项保险标的保险金额的50%.
责任免除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标的遭受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一、因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恐怖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等;二、被保险人及其家属、生产管理人员的故意行为或管理不善;三、国家机关的执法或司法行为;四、修建违反设计、施工规范的不合格温室、大棚;五、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险费第四条保险金额以保险公司约定的价格为基础.
投保人可根据自身经营日·821·光温室、大棚的建筑结构和实际种植亩数选择约定保险标的种类、保险金额进行投保.
保险费按照保险金额标准计收.
保险标的种类保险标的与保险金额分项保险金额(元/亩)费率保险费总保险费市级补贴农户交纳一年半年一年半年一年半年第1类第2类第3类A连栋花卉温室每亩172000元B连栋蔬菜及其他作物温室每亩162000元日光型砖墙结构温室每亩10000元日光型镀锌钢管、钢筋结构大棚每亩7500元墙体120000元钢架20000元室内设施10000元透明覆盖物2000元花卉20000元墙体120000元钢架20000元室内设施10000元透明覆盖物2000元蔬菜及其他作物10000元墙体4000元钢架3000元薄膜1500元作物1500元钢架5000元薄膜1500元作物1000元2‰6%4‰2‰6%4‰4‰6%4‰6%5003002501504602762301382081241046217010285511每个温室或大棚的室内面积不足一亩,按一亩投保;多于一亩的,按照实际亩数,参考《日光温室、大棚保险费收取标准表》承保.
2土墙温室、土墙大棚、竹木大棚不予承保.
3投保温室、大棚遭受火灾造成的损失按照上述标准的50%确定保险金额.
4投保半年期的按一年期收费标准的60%计收保险费.
保险期限第五条保险期限为半年或一年.
具体保险期限起讫日期由双方协商确定,或以各区县事先约定期限为准.
·921·保险公司义务第六条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第八条保险公司在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和第十四条所列的相关证明和资料后,应及时做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付协议、手续齐备后10日内,履行赔款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做出合理解释.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第九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公司就相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公司的解约通知书送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退还保险费.
第十条投保人应在签订保险单的同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中途一律不退保.
第十一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在24小时内报案,同时积极采取施救措施,使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
因不履行本条导致损失扩大,对于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第十二条出险后,被保险人应客观公正地向保险公司报出损失情况及采摘数量,并协助保险公司做好查勘定损工作.
如有虚报损失、瞒报采摘数量等情况,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第十三条属于集体投保的,投保人要逐一列出被保险人的明细清单,作为本合同的.
第十四条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损失赔偿时,应提供保险单、投保清单等有关证明.
第十五条被保险人必须履行上述义务,否则保险公司有权终止保险责任或拒绝赔偿.
·031·赔偿处理第十六条赔偿标准:一、赔偿原则(一)发生保险事故时,各分项保险标的最高赔偿限额不超过各自对应的保险金额.
(二)如果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赔款,分项保险标的有效保险金额(即原保险金额减去已付赔款后的剩余保险金额)要逐次递减,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条款中所列明的分项保险金额.
(三)发生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后,如果仍尚存保期,保户同意增保的,可在赔款后做好增保手续,原保险项目不变,增加受损新添置项目部分,按短期费率投保,保险金额恢复到原保险金额.
增保时不再享受政府补贴,增保后与原保险期限同时到期.
(四)在发生损失后难以立即确定损失程度的情况下,实行二次定损.
第一次定损先将灾情和初步定损结果记录在案,经3-4天的观察期后二次定损,以确定实际损失程度.
(五)对于分阶段收获的温室、大棚内的作物,在计算赔款时扣除已收获的部分.
(六)不论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凡发生保险赔款都设立绝对免赔率:墙体、钢架、室内设施绝对免赔率为10%;透明覆盖物、薄膜绝对免赔率为20%.
绝对免赔率对应的损失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二、温室、大棚的墙体、钢架、室内设施及透明覆盖物、薄膜损失赔偿标准(一)墙体、钢架、室内设施、透明覆盖物、薄膜发生全损的,按照保险标的、责任在对应保险金额之内赔付;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保险标的、责任分类根据损失比例在对应保险金额之内赔付.
(二)无论发生全损或部分损失,出险赔偿时,以亩为单位,在对应的损失项目中计算赔款.
公式如下:1墙体赔款=有效保险金额*损失面积比例*损失程度*(1-10%)2钢架赔款=有效保险金额*损失数量比例*损失程度*(1-10%)3室内设施赔款=有效保险金额*损失项目比例*损失程度*(1-10%)4透明覆盖物赔款=有效保险金额*损失面积比例*损失程度*(1-20%)5薄膜赔款=有效保险金额*损失面积比例*(1-20%)三、温室、大棚内的作物损失赔偿标准(一)温室、大棚内的作物因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事故造成损失的按下表所列标准确定最高赔偿限额:·131·品种生长阶段赔偿标准全部损失的最高赔偿限额部分损失瓜果类蔬菜及作物根叶类蔬菜及作物观赏性花卉作物开花坐果前对应分项有效保险金额*50%坐果后采摘前对应分项有效保险金额*100%已开始采摘后对应分项有效保险金额*80%定植成活后10日内对应分项有效保险金额*50%10日后至采摘前对应分项有效保险金额*100%已开始采摘后对应分项有效保险金额*80%出苗定植成活后10日内对应分项有效保险金额*50%10日后开花授粉有观赏价值生长期对应分项有效保险金额*100%有商品价值及部分售出和赠予对应分项有效保险金额*80%最高赔偿限额*受损比例(二)绝产:温室、大棚内的花卉、蔬菜及作物全部毁坏,失去商品价值,不能恢复生长,按上表规定对应种类、对应生长阶段的最高赔偿限额赔偿.
(三)部分绝产:温室、大棚内的花卉、蔬菜及作物部分毁坏,失去商品价值,不能恢复生长,按绝产部分占室、棚内总种植面积的比例,按上表规定的最高赔偿限额为基数计算赔款.
(四)非绝产:温室、大棚内的花卉、蔬菜及作物仍能继续生长的,损失程度按以下标准确定:1中度损失:茎、叶、生长点、果实都不同程度受损,在最高赔偿限额的50%内赔付;2轻度损失:叶片受损,程度轻微,在最高赔偿限额的30%内赔付.
以上赔偿标准中,已采摘部分要在分项保险金额中比例扣除.
多种作物混种的按照种类、生长阶段、损失程度分别计算.
其他事项第十七条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提交法院处理.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双方另有约定的,均采用书面形式约定,并作为保险合同的,双方各自留存.
第十九条本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附:日光温室、大棚保险短期费率表·231·保险期限一个月二个月三个月四个月五个月六个月七个月八个月九个月十个月十一个月十二个月按年费率(%)1020304050607080859095100注:短期费率表只适用于出险后增保时计算保费,增保时不再享受政府补贴,增保后与原保险期限同时到期.
2009年日光温室、大棚保险费收取标准表一、连栋花卉温室、连栋蔬菜及其他作物温室(本表为一年保险期限的保险费收取标准,投保半年的按本表保险费的60%计收)亩数保险费总保险费市级补贴区县、农户交纳总保险金额分项保险金额墙体钢架室内设施透明覆盖物花卉连栋花卉温室15002502501720001200002000010000200020000115502752751892001320002200011000220022000126003003002064001440002400012000240024000136503253252236001560002600013000260026000147003503502408001680002800014000280028000157503753752580001800003000015000300030000168004004002752001920003200016000320032000178504254252924002040003400017000340034000189004504503096002160003600018000360036000199504754753268002280003800019000380038000亩数保险费总保险费市级补贴区县、农户交纳总保险金额分项保险金额墙体钢架室内设施透明覆盖物蔬菜及其他作物连栋蔬菜及其他作物温室14602302301620001200002000010000200010000115062532531782001320002200011000220011000125522762761944001440002400012000240012000·331·135982992992106001560002600013000260013000146443223222268001680002800014000280014000156903453452430001800003000015000300015000167363683682592001920003200016000320016000177823913912754002040003400017000340017000188284144142916002160003600018000360018000198744374373078002280003800019000380019000二、日光型砖墙结构温室(本表为一年保险期限的保险费收取标准,投保半年的按本表保险费的60%计收)亩数保险费总保险费市级补贴区县、农户交纳总保险金额分项保险金额墙体钢架薄膜作物1208104104100004000300015001500112288114411441100044003300165016501224961248124812000480036001800180013270413521352130005200390019501950142912145614561400056004200210021001531215615615000600045002250225016332816641664160006400480024002400173536176817681700068005100255025501837441872187218000720054002700270019395219761976190007600570028502850三、日光型镀锌钢管、钢筋结构大棚(本表为一年保险期限的保险费收取标准,投保半年的按本表保险费的60%计收)亩数保险费总保险费市级补贴区县、农户交纳总保险金额分项保险金额钢架薄膜作物11708585750050001500100011187935935825055001650110012204102102900060001800120013221110511059750650019501300·431·14238119119105007000210014001525512751275112507500225015001627213613612000800024001600172891445144512750850025501700183061531531350090002700180019323161516151425095002850190012种猪养殖保险条款保险对象第一条凡本市行政区内的农户、养殖小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养殖企业(以下简称被保险人)饲养的种猪,只要符合下列条件均可向保险公司投保本保险.
一、符合本市产业发展规划和布局.
二、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的种猪场、能繁母猪存栏在30头以上的养殖场(户)或带户规模在50户以上的合作组织.
三、养殖场地及设施符合动物防疫要求,饲养管理规范,健康无疾病、无伤残,按免疫程序预防接种.
四、种猪场投保的种猪体重在22公斤以上;被保险人投保的能繁母猪体重在100公斤以上.
五、被保险人投保能繁母猪保险时,要将符合投保条件的能繁母猪全部投保;种猪场投保的种猪数量须达到自有能繁母猪数量20倍及其以上,不能选择性投保.
六、投保种猪须有耳号标识.
保险责任第二条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种猪在保险单载明地址的固定圈舍内死亡,保险公司负赔偿责任:一、自然灾害:台风、龙卷风、暴雨、雷击、地震、冰雹、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二、意外事故:泥石流、山体滑坡、火灾、爆炸、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三、二三类病害:败血症、猪肺炎、猪丹毒、流行性腹泻、免疫副反应(中暑、中毒除外);四、难产死亡;·531·五、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为发生疫情(口蹄疫、猪瘟、蓝耳病、猪狂犬病、猪链球菌),并且经区、县级以上政府下封锁令,对于扑杀的种猪,保险公司依据本保险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给予部分赔偿.
责任免除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种猪遭受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一、被保险人及其饲养管理人员管理不善或故意行为造成死亡的;二、未按北京市强制免疫程序及时接种疫苗或发病后不及时治疗,且没有疫病防治记录的;三、离开饲养圈舍死亡的;四、摔跌、互斗、被盗、跑失、中毒、他人投毒造成的损失;五、胎产致残失去繁殖能力;六、在观察期内造成的损失;七、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所列责任造成保险种猪死亡的.
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险费第四条保险金额以保险公司约定的价格为基础.
投保人可以按规定选择保险金额,保险费按照保险金额标准计收.
品种保险金额费率保险费总保险费市级补贴区县补贴农户交纳种猪场种猪20006%12060能繁母猪20006%12060保险期限及观察期第五条保险期限为一年,自签订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期满日二十四时止,具体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限为准.
观察期为签订保险单的次日零时顺延后七天.
在观察期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的种猪不予赔偿,可退还投保种猪的保险费.
保险公司义务第六条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明确说明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631·第八条保险公司在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和第十四条所列的相关证明和资料后,应及时做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付协议、手续齐备后10个工作日内,履行赔款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做出合理解释.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第九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公司就相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在出险时,被保险人提供真实的损失原因和数量种类,如有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如有欺诈行为给保险公司造成损失的,要赔偿其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投保人应在签订保险单的同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中途一律不退保(观察期内出险除外).
第十一条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种猪饲养管理规范,妥善保护耳号标识,并接受保险公司和相关管理部门的防疫、防灾检查及合理化建议,做好防疫记录.
第十二条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若保险种猪部分或全部的饲养地点、数量发生变化、危险程度增加或耳号标识丢失缺损,以及被保险人名称变更等保险重要事项需要变更,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并根据保险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
第十三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在24小时内报案,同时积极采取施救措施,使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
未经保险公司同意不得擅自处理死亡种猪.
未能积极施救、也未妥善保护现场,而导致无评定依据的,将视同被保险人放弃了理赔.
第十四条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正本、损失清单、耳号标识、防疫记录、区(县)乡(镇)以上畜牧部门开具的证明.
第十五条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导致保险种猪死亡,应由其他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应当提供必要的资料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必须协助保险公司向第三者追偿.
赔偿处理第十六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保险种猪死亡的,根据实际情况按保险金额的80%进行赔偿:赔款金额=保险金额*80%·731·第十七条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为发生疫情,并且经区、县级以上政府下命令扑杀的,保险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的扑杀定价,按比例给予被保险人赔偿:其中市级财政补偿40%,区(县)级财政补偿40%,保险公司补偿10%,被保险人自行承担10%.
第十八条被保险人出险时,实际饲养的种猪数量多于投保数量时,保险公司按投保数量与实际饲养数量的比例计算赔款金额.
第十九条保险种猪发生部分死亡,经保险公司赔偿后,本合同继续有效,但保险标的数量、保险金额相应减少,并由保险公司出具批单批注.
第二十条因第三者造成保险事故导致保险种猪死亡,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追偿的权利.
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公司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欺诈行为给保险公司造成损失的,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
其他事项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提交法院处理.
第二十三条保险合同双方另有约定的,均采用书面形式约定,并作为保险合同的,双方各自留存.
第二十四条本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831·13生猪养殖保险条款保险对象第一条凡本市行政区内的农户、养殖小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养殖企业(以下简称被保险人)饲养的生猪,只要符合下列条件均可向保险公司投保本保险.
一、符合本市产业发展规划和布局;二、养殖场年存栏在50头以上或带户规模在50户以上的合作组织,养殖场地及设施符合动物防疫要求;三、生猪营养良好,健康无疾病、无伤残,饲养管理规范,按免疫程序接种且有记录;四、投保生猪品种应在当地饲养一年以上;五、生猪体重在22公斤以上;六、投保人应将符合投保条件的生猪全部投保,不能选择性投保;七、投保生猪须有耳号标识.
保险责任第二条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生猪在保险单载明地址的固定圈舍内死亡,保险公司负赔偿责任:一、自然灾害:台风、龙卷风、暴雨、雷击、地震、冰雹、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二、意外事故:泥石流、山体滑坡、火灾、爆炸、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三、二三类病害:败血症、猪肺炎、猪丹毒、流行性腹泻、免疫副反应(中暑、中毒除外);四、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为发生疫情(口蹄疫、猪瘟、蓝耳病、猪狂犬病、猪链球菌),并且经区、县级以上政府下封锁令,对于扑杀的生猪,保险公司依据本保险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给予部分赔偿.
责任免除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生猪遭受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一、被保险人及其饲养管理人员管理不善或故意行为造成死亡的;二、未按北京市强制免疫程序及时接种疫苗或发病后不及时治疗,且没有疫病防治记录的;·931·三、离开饲养圈舍死亡的;四、摔跌、互斗、被盗、跑失、中毒、他人投毒造成的损失;五、在观察期内造成的损失;六、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所列责任造成保险生猪死亡的.
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险费第四条每头生猪保险金额为700元,保险费率5%,保险费35元.
品种保险金额费率保险费总保险费市级补贴农户交纳生猪7005%351750保险期限及观察期第五条保险期限最长不超过120天,自签订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期满日二十四时止,具体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限为准.
观察期为签订保险单的次日零时顺延后七天.
在观察期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的生猪不予赔偿,可退还投保生猪的保险费.
保险公司义务第六条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明确说明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第八条保险公司在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和第十四条所列的相关证明和资料后,应及时做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付协议、手续齐备后10个工作日内,履行赔款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做出合理解释.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第九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公司就相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在出险时,被保险人提供真实的损失原因和数量种类,如有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造成不良影响的,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如有欺诈行为给保险公司造成损失的,要赔偿其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
·041·第十条投保人应在签订保险单的同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中途一律不退保(观察期内出险除外).
第十一条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生猪饲养管理规范,妥善保护耳号标识,并接受保险公司和相关管理部门的防疫、防灾检查及合理化建议,做好防疫等记录.
第十二条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若保险生猪全部或部分饲养地点和数量发生变化、危险程度增加或耳号标识丢失缺损,以及被保险人名称变更等保险重要事项需要变更,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并根据保险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
第十三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在24小时内报案,同时积极采取施救措施,使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
未经保险公司同意不得擅自处理死亡生猪.
未能积极施救、也未妥善保护现场,而导致无评定依据的,将视同被保险人放弃了理赔.
第十四条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正本、损失清单、耳号标识、防疫记录、乡(镇)级以上畜牧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或区(县)级以上气象、消防部门出具的灾害证明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生猪死亡,应由其他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应当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必须协助保险公司向第三者追偿.
赔偿处理第十六条保险生猪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保险人依据生猪生长的三个不同体重区间按照保额进行比例赔偿:体重22-40公斤(含40公斤)的,赔偿40%(280元);体重40-60公斤(含60公斤)的,赔偿60%(420元);体重60公斤以上的,赔偿70%(490元).
第十七条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为发生疫情,并且经区、县级以上政府下命令扑杀的,保险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的扑杀定价,按比例给予被保险人赔偿:其中市级财政补偿40%,区(县)级财政补偿40%,保险公司补偿10%,被保险人自行承担10%.
第十八条出险时实际饲养的生猪数量多于投保数量时,按投保数量与实际饲养数量的比例计算赔款金额.
第十九条由于保险事故导致部分保险生猪死亡,经保险公司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保险标的数量、保险金额相应减少,并由保险公司出具批单批注.
第二十条因第三者造成保险事故导致保险生猪死亡,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141·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公司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欺诈行为给保险公司造成损失的,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
其他事项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提交法院处理.
第二十三条保险合同双方另有约定的,均采用书面形式约定,并作为保险合同的,双方各自留存.
第二十四条本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14奶牛养殖保险条款保险对象第一条凡本市行政区内入区养殖奶牛的农户、养殖小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养殖企业(以下简称被保险人)饲养的奶牛,符合本市产业发展规划和布局,无伤残疾病,有正常产奶能力,有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健康检疫证明,有耳标标识,按免疫程序有接种记录,均可向保险公司投保本保险.
投保时须将符合入保条件的奶牛全部投保,不能选择性投保.
保险责任第二条凡下列原因之一致使奶牛伤残或死亡,经畜牧兽医鉴定失去产奶能力,保险人负责赔偿:一、自然灾害:洪涝、雹灾、冻害、暴风、暴雨、雷击造成死亡;二、意外事故:火灾、爆炸、触电、溺水、野生动物侵害、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造成死亡;三、难产48小时内死亡或胎产造成子宫受伤所致伤、致残失去繁殖能力;四、病毒性传染病、细菌性传染病、寄生虫性传染病和代谢性疾病造成的死亡;五、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为发生疫情,并且经区、县级以上政府下封锁令,对于扑杀的奶牛,保险公司依据本保险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给予部分赔偿.
·241·责任免除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奶牛遭受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一、被保险人及其饲养管理人员管理不善或故意行为造成死亡的;二、未按北京市强制免疫程序接种或漏种,不向防疫部门报告,发生损失不采取保护与施救所致的损失;三、新购入或新增加的奶牛未办理加保手续的不负责赔偿;四、失踪、被盗、走失、中毒、投毒及正常的淘汰、屠宰不负责赔偿;五、一切治疗和医药费用不负责赔偿;六、在观察期内造成的损失;七、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所列责任造成的损失.
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险费第四条保险金额按条款确定的档次经双方约定金额确定.
第五条保险费率:饲养奶牛头数在200头-500头(不含500头)的费率为6%;饲养奶牛头数在500头以上的费率为5%.
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一、按投保牛龄及胎次规定的档次计收保险费.
奶牛保险金额档次表牛龄及胎次档次保险金额(元)6个月-18个月19个月-第三胎次第四胎次-第六胎次A4000B5000C6000D7000E5000F4000二、中途购入或新增加的奶牛加保时,根据牛龄及胎次选择保险金额档次进行计算.
补交保险费公式=每头年保险费365天*未到期加保天数*新增奶牛头数·341·保险期限及观察期第六条保险期限为一年.
自签订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期满日二十四时止,具体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限为准.
观察期为签订保险单的次日零时顺延后七天.
在观察期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的奶牛不予赔偿,可退还投保奶牛的保险费.
保险期满检疫合格的续保奶牛,可以免除观察期.
保险公司义务第七条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明确说明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并积极协助投保人做好投保手续.
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第九条保险公司在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和第十五条所列的相关证明和资料后,应及时做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付协议并在被保险人配合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后10个工作日内,履行赔款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做出合理解释.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第十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公司就相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公司的解约通知书送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退还保险费.
第十一条投保人应在签订保险单的同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中途一律不退保(观察期内出险除外).
第十二条被保险人必须遵守有关部门对奶牛饲养管理的各项规定,接受保险公司及畜牧兽医防疫、防灾检查及合理化建议,认真及时做好防疫及安全工作,做好饲养管理的有关记录,并在出险索赔时向保险公司出示.
第十三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若保险奶牛全部或部分饲养地点和数量发生·441·变化、危险程度增加或奶牛标识丢失缺损,以及被保险人名称变更等保险重要事项需要变更,被保险人应当事先电话通知并以书面形式送达保险公司,并根据保险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
第十四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在24小时内报案,同时积极采取施救措施,使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
未经保险公司同意不得擅自处理死亡奶牛.
未能积极施救、也未妥善保护现场,而导致无评定依据的,将视同被保险人放弃了理赔.
第十五条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赔偿时,应提供保险单及清单、生产证明及事故证明(畜牧兽医部门具有行医资格的兽医师出具的真实合法的诊治记录、死亡证明等).
第十六条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奶牛死亡,应由其他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应当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必须协助保险公司向第三者追偿.
赔偿处理第十七条凡投保的奶牛发生保险责任事故造成死亡或因胎产造成子宫受伤所致伤残的,按以下标准进行赔偿:一、因保险责任事故造成死亡的,按投保时选择的保险金额档次标准的80%为每头最高赔偿限额:公式:每头保险赔款=保险金额*80%二、因胎产造成子宫受伤所致伤残失去繁殖能力的,保险赔偿:(一)按投保时选择的保险金额档次标准的80%减去被保险人在屠宰厂出售残牛正式发票所示金额的差额.
公式:每头保险赔款=保险金额*80%-发票所示售牛金额(二)被保险人不能提供正式发票的,则按保险金额档次标准的80%的25%进行赔偿.
公式:每头保险赔款=保险金额*80%*25%(三)如售出残牛金额大于或等于保险金额的80%,不再赔偿.
第十八条奶牛在保险期间中途转群,如未办理加保手续的,仍按原保险金额赔付.
如转群加保后(按短期费率计算),按加保后的保险金额档次标准进行赔偿.
第十九条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为发生疫情,并且经区、县级以上政府下命令扑杀的,保险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的扑杀定价,按比例给予被保险人赔偿:其中市级财政补偿40%,区(县)级财政补偿40%,保险公司补偿10%,被保险人自行承担10%.
·541·第二十条出售、转送他人的奶牛,自离开保险指定的饲养场地,保险责任即时终止.
第二十一条由于保险责任内的事故导致部分保险奶牛死亡,经保险公司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保险标的数量、保险金额相应减少,并由保险公司出具批单批注.
第二十二条因第三者造成保险事故导致保险奶牛死亡,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公司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其他事项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提交法院处理.
第二十四条保险合同双方另有约定的,均采用书面形式约定,并作为保险合同的,双方各自留存.
第二十五条本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15肉鸡养殖保险条款保险对象第一条凡本市行政区内的农户、养殖小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养殖企业(以下简称被保险人)饲养的肉鸡,符合本市产业发展规划和布局,具有专门的鸡舍,且鸡舍达到或符合肉鸡饲养标准、饲养规模达到2000只以上的,并与肉鸡加工企业或专门的肉鸡养殖合作组织签订肉鸡饲养合同的养殖户,均可向保险公司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第二条凡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肉鸡死亡,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一、凡病毒类、细菌类、寄生虫类等疾病,如新城疫、低致病性禽流感、传染性法氏囊病、传染性支气管炎、衣原体、支原体和球虫等禽类经常发生的疾病或造成的损失;二、因火灾、暴风、暴雨和大雪等保险责任造成鸡舍倒塌导致的鸡只死亡;三、意外事故(非养殖者人为)造成损失的,包括:煤气中毒及停水、停电等设备故障造成的鸡群损失;·641·四、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为发生疫情(如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并且经区、县级以上政府下封锁令,对于扑杀的肉鸡,保险公司依据本保险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给予部分赔偿.
责任免除第三条有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被保险肉鸡遭受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一、被保险人及其饲养管理人员管理不善或故意行为造成死亡的;二、未按北京市强制免疫程序接种或发生损失不采取保护与施救措施所致的损失;三、被盗、冻饿致死,或运输造成的死亡;四、饲养成本以外的损失;五、在观察期内造成的损失;六、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所列责任造成的损失.
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险费第四条每只肉鸡的保险金额为最高17元,保险费率为1%.
第五条每只肉鸡每一保险期内交保险费017元.
保险期限第六条肉鸡保险期限,以正常饲养日49天为一个固定保险期限,即从雏鸡进入饲养鸡舍次日零时起到饲养49天之日二十四时止.
观察期为签订保险单的次日零时顺延后七天.
保险公司义务第七条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明确说明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并积极协助投保人做好投保手续.
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第九条保险公司在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和第十五条所列的相关证明和资料后,应及时做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付协议、手续齐备后10个工作日内,履行赔款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做出合理解释.
·741·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义务第十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公司就相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公司的解约通知书送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退还保险费.
第十一条投保人应在签订保险单的同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中途一律不退保(观察期内出险除外).
第十二条被保险人应做好防疫、治疗和安全防灾工作,加强饲养管理,接受保险公司和兽医及有关部门的合理建议.
第十三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在24小时内报案,同时积极采取施救措施,使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
未能积极施救、也未妥善保护现场,而导致无评定依据的,将视同被保险人放弃了理赔.
第十四条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肉鸡,未经保险公司同意和保险代理部门同意,不得私自处理.
第十五条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时,应提供保险单、肉鸡死亡数量按天记载的详细记录、兽医或有关部门出具的死亡原因证明、雏鸡饲料进货单证和现场物资库存盘点清单.
被保险人如不履行上述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责任或拒绝赔款.
赔偿处理第十六条保险肉鸡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每次灾害事故从报案之日后计算,一至七周龄的肉鸡,连续死亡的只数占保险总只数的比例达到10%(含10%)以上的,负责赔偿10%以上的实际死亡只数,死亡率在10%以下的免赔;一周内连续死亡只数占保险总只数的比例低于或等于被保险人前两批同龄鸡一周的平均正常死亡率的免赔.
第十七条保险肉鸡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每次灾害事故从报案之日后计算.
第十八条每只肉鸡的赔偿金额,按周(7天),饲养日龄成本计算赔付,标准计·841·算如下表:天元周1234567一377381387392404142二43244545947449508527三547568591614631656683四71739768799831864898五93396997100610431081112六1159121239128132113621405七1448149115351581625167217第十九条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为发生疫情,并且经区、县级以上政府下命令扑杀的,保险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的扑杀定价,按比例给予被保险人赔偿:其中市级财政补偿40%,区(县)级财政补偿40%,保险公司补偿10%,被保险人自行承担10%.
第二十条保险肉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出险时,当实际饲养的只数超过保险只数时,按保险只数占实际饲养只数的比例计算赔付.
每批肉鸡可采取多次定损一次赔付.
第二十一条保险肉鸡发生保险责任事故的死亡损失,经有关专家或者兽医诊断业务指定单位鉴定事故的死亡损失由第三者造成的,依法应由第三者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先向第三者索赔,保险公司可先赔付,但被保险人应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公司,并协助保险公司共同向第三者追偿.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如有弄虚作假等欺骗行为,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付.
如已赔付,被保险人应如数退还,并视情节追究其法律责任.
其他事项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提交法院处理.
第二十四条保险合同双方另有约定的,均采用书面形式约定,并作为保险合同的,双方各自留存.
第二十五条本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941·16肉鸭养殖保险条款保险对象第一条凡本市行政区内的农户、养殖小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养殖企业(以下简称被保险人)饲养的肉鸭,符合本市产业发展规划和布局,近期内连续正常饲养肉鸭两批以上,舍饲条件好,防疫治疗能力强,具有一定饲养技术和管理水平,经兽医和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并与肉鸭加工企业签订肉鸭饲养合同的,均可向保险公司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第二条保险肉鸭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死亡,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一、暴雪、暴风、暴雨造成鸭舍倒塌致死;二、火灾、煤气中毒;三、凡病毒类、细菌类、寄生虫类等疾病,如鸭肝炎、大肠杆菌病、浆膜炎等禽类经常发生的疾病造成的损失;四、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为发生疫情,并且经区、县级以上政府下封锁令,对于扑杀的肉鸭,保险公司依据本保险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给予部分赔偿.
责任免除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肉鸭遭受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一、被保险人及其饲养管理人员管理不善或故意行为造成死亡的;二、未按北京市强制免疫程序接种或发生损失不采取保护与施救措施所致的损失;三、被盗、冻饿致死,或运输造成的死亡;四、正常病淘汰范围内的损失;五、在观察期内造成的损失;六、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所列责任造成的损失.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第四条每只肉鸭的保险金额为最高18元.
第五条每只肉鸭每一保险期内交保险费015元.
保险期限第六条肉鸭保险期限,以正常饲养日44天为一个固定保险期限,即从雏鸭进·051·入饲养鸭舍次日零时起到饲养44天之日二十四时止.
观察期为签订保险单的次日零时顺延后七天.
保险公司义务第七条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第九条保险公司在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和第十五条所列的相关证明和资料后,应及时做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付协议、手续齐备后10日内,履行赔款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做出合理解释.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第十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公司就相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公司的解约通知书送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退还保险费.
第十一条投保人应在签订保险单的同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中途一律不退保(观察期内出险除外).
第十二条被保险人应做好防疫、治疗和安全防灾工作,按要求做好饲养管理及认真如实填写《饲养记录表》和《用药记录表》,接受保险公司和兽医及有关部门的合理建议.
第十三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在24小时内报案,同时积极采取施救措施,使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
未能积极施救、也未妥善保护现场,而导致无评定依据的,将视同被保险人放弃了理赔.
第十四条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肉鸭,未经保险公司同意和兽医部门鉴定,不得私自处理.
第十五条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时,应提供保险单、饲养记录表、用药记录表、兽医和有关部门出具的死亡原因证明.
被保险人如不履行上述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责任或拒绝赔款.
·151·赔偿处理第十六条保险肉鸭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每次灾害事故从报案之日后计算,1至14日龄的肉鸭,一周内连续死亡的只数占保险总只数的比例达到10%(不含10%)以上的,负责赔偿实际死亡只数的80%,死亡率在10%以下的免赔;14日龄以上的肉鸭,一周内连续死亡的只数占保险总只数的比例在5%(不含5%)以上的,负责赔偿实际死亡只数的90%,死亡率在5%以下的免赔.
第十七条每只肉鸭的赔偿金额,按饲养日龄成本计算赔付,标准计算如下表:天元周1234567一36373839404142二435454654849551525三555756625656757四7478828699498五103810961154121212713281386六144415021561618167617341792七1818第十八条保险肉鸭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出险时,当实际饲养的只数超过保险只数时,按保险只数占实际饲养只数的比例计算赔付.
第十九条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为发生疫情,并且经区、县级以上政府下命令扑杀的,保险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的扑杀定价,按比例给予被保险人赔偿:其中市级财政补偿40%,区(县)级财政补偿40%,保险公司补偿10%,被保险人自行承担10%.
第二十条保险肉鸭发生保险责任事故的死亡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先向第三者索赔,保险公司可先赔付,但被保险人应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公司,并协助保险公司共同向第三者追偿.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如有弄虚作假等欺骗行为,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付.
如已赔付,被保险人应如数退还,并视情节追究其法律责任.
其他事项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提交法院处理.
·251·第二十三条保险合同双方另有约定的,均采用书面形式约定,并作为保险合同的,双方各自留存.
第二十四条本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关于确定2009年山区采空区泥石流易发区及生存条件恶劣地区农户搬迁任务的函京政农函〔2009〕13号各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委关于实施新一轮山区泥石流易发区及生存条件恶劣地区农民搬迁工程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08〕5号文件)精神,根据各区县上报2009年度山区泥石流易发区及生存条件恶劣地区农民搬迁计划,现将2009年搬迁任务函告你们.
2009年山区泥石流及生存条件恶劣地区共计划搬迁2719户6811人,涉及30个乡镇63个行政村的78个自然村、片.
其中1420户3548人属于泥石流易发区;1299户3263人属于生存条件恶劣地区.
2009年搬迁以集中内迁为主,计划集中新建35个村(其中全部选址新建7个、部分迁建28个),可聚集自然村63个,聚集农民2627户、6491人,占全部任务的95%.
请各区县按照京政办发〔2008〕5号文件精神,充分发挥主体作用,坚持依法自愿、政策引导、因地制宜、富裕农民、政策集成等五条原则,强化领导,落实责任,严格管理.
充分发挥联席会制度作用,统筹协调,将山区搬迁工程与新农村建设相结合,尽量将"三起来"工程、五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市建委新建住房节能技术综合利用工程安排在新建搬迁村,通过项目整合、政策集成、资金聚焦,确保圆满完成全年任务.
2009年山区泥石流易发区及生存条件恶劣地区农民搬迁工程任务表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351·2009年山区泥石流易发区及生存条件恶劣地区农民搬迁工程任务表区县乡镇村数户数人数其中泥石流易发区其中生存条件恶劣地区集中新建村户数人数户数人数重新选址村数部分迁建村数聚集自然村数聚集户数聚集人数备注合计30632719681114203548129932637286326276491房山41949014844691422216216144231243霞云岭乡龙门台村12429712429713124297一期堂上村82245822451074206一期王家台村1414银水村1313下石堡村3110831108大地港村12411241石板台村1313张坊镇东关上村47139471391247139一期三合庄村33109331091333109一期瓦沟村55212552121455212一期张坊村1212史各庄村2323蒲洼乡议合村3010223797231130102一期东村601784613914391160178一期十渡镇卧龙村519519五合村1313马安村210210西太平村1414西石门村1212·451·区县乡镇村数户数人数其中泥石流易发区其中生存条件恶劣地区集中新建村户数人数户数人数重新选址村数部分迁建村数聚集自然村数聚集户数聚集人数备注门头沟351693888115388235210157347王平镇南港7619476194176194军庄镇灰峪4074407414074后续工程斋堂镇沿河口4179417914179东斋堂828828西斋堂413413昌平346222138133248800462221流村北照台老峪沟59217371322286259217长陵沙岭1211112崔村八家2222122延庆6964414972485693969283286441497千家店镇平台子13738713738714137387八达岭镇南园11827211827211118272永宁镇!
坡峪13201320121320井庄镇东沟21422142112142四海镇岔石口2355492355491235549香营乡三道沟296029602960庄科437343734373南窑183418341834高家窑306030603060怀柔48567113723648833164908165671137喇叭沟门四道穴12324912324913123249上台子10319010319013103190·551·区县乡镇村数户数人数其中泥石流易发区其中生存条件恶劣地区集中新建村户数人数户数人数重新选址村数部分迁建村数聚集自然村数聚集户数聚集人数备注怀柔宝山镇杨树下98200982001398200江村66142661421266142长哨营乡老西沟34783478113478琉璃庙镇前安岭64117641171264117柏查子45100451001145100碾子湾34613461113461密云8155301247270552260695111185171209太师屯镇黑古沿256719450057194500落洼36134流河沟75168桑园3076葡萄园2855冯家峪镇西苍峪13522913522912135229新城子镇崔家峪22482248122248北庄镇抗峪2979711802371180抗峪村为二期土门42101高岭镇下河4121338芹菜岭313下会613石城镇张家坟42954295114295大城子镇柏崖37103371031237103穆家峪镇西穆家峪16541654111654·651·区县乡镇村数户数人数其中泥石流易发区其中生存条件恶劣地区集中新建村户数人数户数人数重新选址村数部分迁建村数聚集自然村数聚集户数聚集人数备注平谷2325783778231179606003257837镇罗营张家台村78231782312118339一期东四岭村4010840108一期黄松峪大东沟村1394981394981139498一期·751·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关于将樱桃和枣纳入市级政策性农业保险险种的通知京政农发〔2009〕5号郊区各区县农委、有关保险公司:经研究,将樱桃和枣纳入2009年市级政策性农业保险险种范围.
樱桃和枣保险金额分别为3000元/亩和1000元/亩,保险费率均为9%,具体保险责任参照果树类执行.
请有关保险公司会同各区县结合实际组织实施.
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农业局关于2009年度北京市粮食直补的意见京政农发〔2009〕6号郊区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为贯彻中央1号文件、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市农村工作会议精神,结合北京都市型现代农业发展的实际,经市政府同意,现提出2009年度北京市粮食直补的意见.
一、补贴原则(一)坚持农民普惠.
粮食直补是党中央的一项惠农政策,要以促进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为宗旨,以提高种粮农民积极性为目标,确保种粮农民受益.
(二)坚持公开透明.
粮食直补工作要实现全过程公开、透明,严格工作程序,确保直补资金按时、足额发放到农户手中.
·851·(三)坚持节约资源.
节约资源是都市型现代农业的主要目标,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加大对农业节水、耕地资源有效利用等工作的指导力度,确保资源节约高效利用.
(四)鼓励规模生产经营.
推进粮食规模生产经营是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提高粮食效益的必由之路,各级政府要在遵循"条件、自愿、有偿、规范、有序"的原则基础上,通过政策杠杆鼓励粮食规模生产经营.
二、补贴范围对本市农户在耕地内种植的小麦、玉米实施直补政策,包括种植补贴、种植优良品种补贴和农资综合补贴三种.
三、补贴标准(一)种植补贴.
小麦种植补贴标准为750元/公顷(50元/亩),玉米种植补贴标准为300元/公顷(20元/亩).
(二)种植优良品种补贴.
以节水优质品种为主,小麦种植优良品种补贴标准为300元/公顷(20元/亩);玉米种植优良品种补贴标准为180元/公顷(12元/亩).
具体补贴品种由市农业局另行制定公布.
(三)农资综合补贴.
小麦、玉米农资综合补贴标准均为675元/公顷(45元/亩).
四、相关要求粮食直补工作继续按照"农户自愿申请、村委会公示确认、乡镇政府审核、区县政府批准、市里备案"的工作程序进行.
请各区县分别于5月底前和7月底前将小麦、玉米直补情况报市农业局备案.
建立健全补贴档案,实现市、区县、乡镇三建档三清楚.
直补档案由市财政局负责;种植档案由市农业局负责.
粮食直补资金专项用于粮食种植补贴、种植优良品种补贴和农资综合补贴,专款专用.
粮食直补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各级政府要统筹安排,明确责任.
市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各区县政策落实情况的督查.
对出现政策宣传不到位、面积填报弄虚作假、组织不利延误资金兑现等问题,将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责任.
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农业局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951·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农业局关于北京市生态作物补贴的意见京政农发〔2009〕7号郊区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1号文件、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及市农村工作会议精神,扎实推进北京都市型现代农业发展,更好地发挥农业的生态服务功能,有效治理季节性裸露农田,促进首都环境更加宜居,经市政府同意,现提出北京市生态作物补贴的意见.
一、补贴原则(一)坚持农民受益的原则.
制定生态作物补贴政策是对农民创造的生态服务价值的承认和补偿,要利用粮食综合直补通道,确保生态补贴资金按时、足额发放到农户手中,确保农民受益.
(二)坚持生态保护的原则.
实施生态作物补贴政策,提高农民种植积极性,加大季节性裸露农田治理力度,实现抑制裸露、控制扬尘、保护生态的目标.
(三)坚持因地制宜的原则.
落实生态作物补贴政策,要结合各地区实际,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实现生产和生态兼顾,产业与环境相融的目标.
二、补贴范围对本市农户在耕地内种植的小麦、牧草实行生态补贴政策.
三、补贴标准小麦生态补贴标准为600元/公顷(40元/亩);牧草生态补贴标准为525元/公顷(35元/亩),具体补贴品种由市农业局另行制定公布.
四、相关要求(一)严格工作程序.
生态作物补贴工作要利用粮食综合直补工作通道,按照"农户自愿申请、村委会公示确认、镇乡政府审核、区县政府批准、市里备案"的工作程序进行.
(二)建立健全档案.
建立健全生态作物补贴档案,实现市、区县、镇乡三建档三清楚.
具体工作程序和要求比照粮食综合直补档案调查有关规定执行.
(三)规范资金管理.
生态作物补贴资金由各区县政府纳入年初预算,专款专用.
补贴面积的申请、确认、审核、批准、兑现时间比照粮食综合直补有关规定执行.
(四)强化工作督查.
生态作物补贴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各级政府要统筹安排,明·061·确责任.
市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各区县政策落实情况的督查.
对出现政策宣传不到位、面积填报弄虚作假、组织不力延误资金兑现等问题,将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责任.
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农业局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北京市农业局北京市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印发《北京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动态监测管理办法》的函京政农函〔2009〕35号郊区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现将《北京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动态监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161·请贯彻执行.
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北京市农业局北京市供销合作总社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北京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动态监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都市型现代农业发展,发挥北京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辐射带动作用,根据农业部等九部委发布的《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和市委市政府有关政策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北京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是指以农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业,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进入市场,实行产加销一体化经营,在经营规模、企业效益和辐射带动能力等方面达到规定标准,并经北京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认定的企业.
第三条北京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动态监测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公信的原则.
第四条申报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资格前,须先取得北京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资格.
已经获得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资格的企业,自然享·261·有北京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资格.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五条北京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由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北京市供销合作总社和北京市农业局等部门组成,负责指导全市农业产业化建设工作,研究全市农业产业化发展规划与政策,考核全市农业产业化政策的落实工作.
北京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是北京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市农委,负责组织北京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动态监测工作,包括受理企业申报、组织专家评审以及动态监测管理等.
北京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组建北京市农业产业化专家评审委员会,由企业经营管理、企业财务会计、农产品加工和贮藏、农产品种植和养殖、农业和农村经济等方面专家代表组成,负责审核企业申报材料,提出初步评审意见.
第三章申报第六条申报企业要符合本市农业产业化发展导向并符合以下基本条件:(一)企业组织形式.
凡在本市注册登记、以农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
(二)企业主营业务.
农产品加工或流通的营业收入占总营业收入70%以上.
(三)企业规模.
农产品加工或流通企业总资产规模5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规模2000万元以上,年销售额在1亿元以上;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年交易额在8亿元以上.
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企业,其总资产规模在3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规模在10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以上即可申报:经市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应用专利技术在2个以上的企业;蜂业、食用菌、花卉、籽种等农业企业;获得绿色食品或有机食品产品认证的企业;直接出口5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采购本市原材料占企业所需原材料总量80%以上的企业;本市农村劳动力占职工总数80%以上的企业.
(四)企业经营状况.
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连续两年盈利;产销率达93%以上;企业申报近三年内,税收、工资、贷款、社会保险、产品质量等方面在相关部门无不良纪录;企业环境保护达到国家有关标准.
(五)企业资信状况.
企业资产负债率小于60%;企业在贷款银行的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含A级).
·361·(六)企业带动能力.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即可申报:1安排本市劳动力.
企业安排本市农村劳动力(签订劳动合同)占职工总数的50%以上.
2企业采购本市原材料.
通过合作社、协会等农民专业合作组织采购本市原材料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的固定摊位中,本市的农产品加工企业、合作社、协会、农户租用的摊位在100个以上.
3带动本市生产基地.
企业通过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与本市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签订农产品收购合同或以入股、合作方式带动农户1000户以上;企业要在产前、产中、产后为农户提供服务,认真履行购销合同,无违约情况发生.
(七)企业产品竞争力.
在同行业中,企业的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居领先水平,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体系.
(八)企业社会责任.
企业要勇于承担公共服务义务,遇有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特殊情况时,要积极配合政府部门做好农产品生产供应的应急保障工作.
(九)已开展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工作的区县,申报企业原则上应是区县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
第七条申报材料.
申报企业应提供企业的基本情况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提供申报材料.
第八条申报程序(一)注册地在郊区县的企业,向所在区县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各区县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要对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正式行文向北京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二)其他企业,直接向北京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提出申请,由北京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对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并向北京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推荐.
第四章认定第九条认定程序.
北京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受理企业申报,组织专家对申报企业进行资格评审,将专家意见汇总公示后,向北京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推荐.
经北京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认定,企业获得北京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资格.
北京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向企业颁发证书,向社会公布企业名单.
第十条经认定公布的北京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享受有关扶持政策.
第五章动态监测第十一条北京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建立竞争淘汰机制,·461·做到可进可出.
第十二条实行动态监测评价制度.
具体办法如下:(一)年度经营情况监测.
企业按时上报年度经营情况,区县负责审核.
1注册地在郊区县的企业于每年1月20日前,按要求将年度经营情况报区县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2区县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汇总、审核企业年度经营情况,并于1月底前向北京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做出书面报告;3其他企业于1月底前将年度经营情况直接报北京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
(二)考核性监测,两年一次.
1北京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应于监测年份的2月底前向所在区县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提供反映企业发展变化情况的基础材料.
第一次监测是在企业被认定为北京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第三个年份.
2监测年份的3月份,各区县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对所辖北京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所报基础材料进行汇总、核查,核查无误后报北京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
其他企业将基础材料直接报到北京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
3北京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组织对企业上报的基础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评价意见报北京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
4北京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对监测结果予以审定并向社会公布.
监测不合格者,取消北京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资格,不再享受有关扶持政策.
第六章附则第十三条北京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需要对其资格重新确认的,企业应出具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产保全证明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变更材料,报北京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审核确认,并通报北京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第十四条对在申报、认定、监测过程中不能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公信原则,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工作人员,按有关党纪政纪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企业申报材料必须真实,如有弄虚作假,一经查实,正在进行评审的,即行终止评审程序;已经取得北京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资格的,取消其资格,并追究相关责任.
3年内不得再行申报.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北京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30日之后施行.
此前发布的《北京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农发〔2003〕28号)同时废止.
·561·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关于开展第四批"北京市观光休闲农业示范园"评定暨前三批市级园复核工作的通知京政农发〔2009〕13号郊区各区县农委:观光休闲农业是都市型现代农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引导和规范观光休闲农业园的健康发展,提高园区的整体水平,促进观光休闲农业产业的可持续发展,更好地满足消费者需求,决定开展第四批"北京市观光休闲农业示范园"(以下简称"市级园")评定暨前三批市级园复核工作.
现将《北京市观光休闲农业示范园评定标准(2009修订)》印发给你们.
请依照此评定标准,认真做好第四批市级园的组织申报工作和前三批市级园的复核工作.
市农委将会同北京观光休闲农业行业协会,组织有关专家现场考察、打分评定,并对评定入选的观光休闲农业园颁发标识牌和证书.
一、关于第四批市级园的评定工作(一)组织申报.
请严格按照评定标准,积极推荐本区县符合条件的园区(不含前三批市级园)申报市级园.
原则上,每个区县推荐的园区数量不超过4个,并依次排序.
(二)材料报送.
请于8月12日(星期三)17∶00前,将盖章后的申报材料一式三份报市农委经济发展处,并请将其电子版分别发至:fanziwen@yahoo.
cn和xiehui6486@126.
com.
(三)联络员.
为便于联系,请明确一名工作人员作为联络员,并请将其姓名、职务、手机、办公电话,于7月31日(星期五)17∶00前,分别发至:fanziwen@yahoo.
cn和xiehui6486@126.
com.
二、关于前三批市级园的复核工作随着市场环境的变化和园区经营方向的调整,有的市级园已停止经营,有的不再以农业观光休闲为主业.
为充分发挥市级观光农业园的示范、带动作用,保持市级园称号的严肃性、公正性,特对前三批市级园按照修订后的标准进行复核.
复核工作包括园区自查、区县农委初审、市专家组现场考察、打分评定等环节.
对通过复核的市级园,将重新颁发标识牌.
·661·(一)自查.
请组织本区县前三批市级园开展自查,分别写出自查报告,并由区县农委签署初审意见.
请将区县农委盖章后的自查报告一式三份,于8月12日(星期三)17∶00前,报市农委经济发展处,并请将其电子版分别发至:fanziwen@yahoo.
cn和xiehui6486@126.
com.
(二)资料下载.
前三批市级园名录、自查报告格式,连同本通知的电子版,请到xh64866038@yahoo.
com.
cn(密码:123456)下载.
1北京市观光休闲农业示范园评定标准(2009修订)2北京市观光休闲农业示范园申报表(略)3前三批北京市观光农业示范园名录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联系人:范子文(北京市农委经济发展处)8397999313520061007张磊(北京观光休闲农业协会)64866038134262869311:北京市观光休闲农业示范园评定标准(2009修订)一、评定范围本标准适用于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取得合法经营资格的观光休闲农业园(以下简称"园区").
观光休闲农业园是指从事农业观光休闲经营活动,具有观光、采摘、休闲、体验、教育、科普等功能,能提供相应服务设施的独立经营实体,包括观光农园、观光果园、垂钓渔场、主题农业公园、乡村度假观光园等类型.
二、评定标准1园区规划11园区有明确、可行的发展规划,手续齐全.
·761·12园区应符合所在区域功能定位和土地利用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与周边其他旅游资源耦合性较好.
13规模较大,占地面积原则上不低于200亩.
14园区可进入性较强.
位于交通干线附近,交通便利.
15园区文化内涵较为丰富,具有一定科普、教育功能.
16园区主题鲜明,特色突出,在全市具有示范、推广价值.
2园区建设21园区布局211观光休闲农业园内功能分区合理,沿途标志标识清晰.
212以农业生产和与农业有关的观光休闲项目为主,其占地面积应不低于园区面积的70%.
213观光线路合理,有中英文对照的园区观光休闲导游图.
22观光休闲产品221观光休闲农业项目、农事活动较多,游览周期较长.
原则上,旺季时游客在园区内的停留时间不少于3个小时.
222游客参与性项目丰富,对游客的吸引力较大.
223园区内生产、经营的农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鼓励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
23基础设施231有与车位需求相适应的停车场,能够满足游客需要.
232有出售农产品、土特产品、旅游商品的售卖厅,产品明码标价.
233有便利、整洁、通畅的观光休闲通道,岔路口设有中英文对照指路牌.
234有方便游客饮用、洗手、洗水果等的供水设施.
235有能满足游客观光休闲过程中需要的休息设施.
236有便于游客到达的,符合卫生、安全要求的餐饮、住宿设施.
237厕所分布合理,清洁卫生,无污物,无异味.
24园区环境241园区绿化美化好,干净整洁,生态环境优良.
242按照循环经济理念建设,有沼气池或堆肥场地等符合环保要求的生产、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243有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的污水处理设施,注重对中水的再利用.
3园区管理31管理制度·861·311有较为规范的经营管理制度,贯彻落实情况较好.
312有专职的观光休闲管理人员和岗位责任制度,能够对观光休闲经营活动进行统一、有效管理.
32游客接待321设有旅游接待服务中心.
接待人员佩戴较为明显的、统一的服务标识,态度热情,服务优良.
322有导游员,讲解内容生动,积极普及农业知识.
323咨询与投诉管理制度规范,有咨询、投诉接待人员,游客的问讯能得到及时解答.
33宣传促销331有介绍园区的宣传资料,且信息更新较为及时.
332适时举办各类具有特色的节庆活动.
333与旅行社建立业务合作关系,或有其他相对稳定的客源.
34安全管理341有安全教育防范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度,有突发事件的预警与处理机制,有经过培训的专职安全员.
342危险地段有明显的警示和安全防护设施,有防火、防盗应急措施.
4接待规模与经济、社会效益41市场认知度较高,在首都乃至华北地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年接待量在2万人次(含)以上.
42年收入(包括门票、采摘、出售农产品、餐饮、住宿等收入)在100万元(含)以上.
43吸纳农村劳动力就业40人以上,其中本市农民所占比例不低于80%.
三、评定程序北京市观光休闲农业示范园的评定,采取自愿接受评定的方式.
凡符合上述标准,并正常营业的园区,欲申报北京市观光休闲农业示范园,需向所在区县农委领取并填写《北京市观光休闲农业示范园申报表》,经区县农委推荐,报市农委经济发展处.
市农委和北京观光休闲农业行业协会,将组织有关专家依照本标准进行评定.
评定合格的,经在北京乡村旅游网公示后,由北京观光休闲农业行业协会颁发"北京市观光休闲农业示范园"标识牌和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961·3:前三批北京市观光农业示范园名录编号区县观光园名称批次1234朝阳(4)蟹岛绿色生态度假村(蟹岛绿色生态度假村有限公司)1朝来农艺园(北京朝来农艺园有限责任公司)1朝阳水产科技园(北京水科园水产养殖技术有限公司)2缤纷四季绿色生态园356789海淀(5)北京锦绣大地农业观光园区(锦绣大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1四季青果林所樱桃观光园(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果林所)1上庄翠湖旅游观光休闲农业园(北京上庄创新种植技术中心)2西洼现代观光休闲农业园3庄户人家种植园31011丰台(2)南宫世界地热博览园(北京南宫世界地热博览园有限公司)1世界花卉大观园(北京花乡世界花卉大观园有限公司)212131415房山(4)十渡民俗风情苑(北京腾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1波峰绿岛生态观光园(北京波峰绿岛生态观光有限公司)1北京京上草原民俗度假村(北京京上草原民俗度假村)2富恒生态农业观光园3161718192021门头沟(6)灵溪英华园(北京妙峰山灵溪科技中心)1东山梨花园(慧明竹雅农业园旅游观光接待处)1农梦园观光旅游度假村(北京农梦园观光旅游度假村)1妙峰樱桃园(北京樱桃沟绿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孟悟生态园3龙凤岭种植园3·071·编号区县观光园名称批次222324252627昌平(6)北京小汤山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北京小汤山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有限公司红枫湖旅游分公司)1北京真顺红苹果乐园(北京市真顺工贸集团)1天翼草莓园(北京天翼生物工程有限公司)2北京红栌生态渔业园(北京红栌生态渔业有限责任公司)2昌平果研所观光采摘园3十三陵绿都观光园328293031323334顺义(7)北京新特果业发展中心葡萄观光采摘园(北京新特果业发展中心有限公司)1北京安北京顺义三高科技农业试验示范区1利隆生态农业旅游山庄(安利隆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1北京市双河果园(北京市双河果园)2万科艺园少儿会员农庄(万科艺园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千亩樱桃采摘园3燕赵采摘园3353637383940通州(6)台湖第五生产队农村生产社会实践园(台湖第五生产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1大运河水梦园生态观光园1北京葡香苑园艺场1吉鼎立达采摘园(吉鼎立达科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2禾阳农庄3星湖绿色生态观光园3414243444546大兴(6)采育万亩葡萄观光园(北京采育农副产品开发中心)1安定镇御林古桑园(安隆绿圣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庞各庄新概念西甜瓜园1大兴区千亩精品梨旅游观光园3老宋瓜园3圣泽林生态观光果园3·171·编号区县观光园名称批次4748495051怀柔(5)琉璃庙生态旅游观光园(北京市怀柔区琉璃庙镇)1慧生绿色采摘园(北京慧生冷水鱼养殖场)1瀚海农业观光园(北京中天瀚海林业发展有限公司)2北京飞鹰绿色农庄(北京飞鹰绿色食品有限公司)2顺通虹鳟鱼休闲度假中心3525354平谷(3)金海湖观光采摘园(金海湖镇韩庄种植园)1老泉口观光采摘园(老泉绿色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北寨红杏园355565758密云(4)不老屯镇黄土坎鸭梨(贡梨之乡)观光采摘园(不老屯农副产品经销中心)1庄头峪红香酥梨观光采摘园(庄头峪潮河果业合作社)1巨龙观光园(北京巨龙庄园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金地庄园(北京金地庄园葡萄种植场)25960616263延庆(5)红苹果观光度假园1延庆县果树生态科技示范园1阳光果园(北京久昌种植有限公司)2张山营镇前庙葡萄园3张山营村苹果观光园364"神农卉康"蜂情园(市农林科学院:永安信生物授粉有限公司)165红星集体农庄(三元集团)3·271·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北京市农业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农业标准化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的函京政农函〔2009〕57号郊区各区县人民政府:为进一步推进都市型现代农业标准化基地工作,全面提升我市农业标准化基地发展水平,探索构建首都农业标准化基地分级量化长效监管与考核评价机制,引导、支持和鼓励农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专业协(学)会、种养殖大户率先开展基地建设,提高科技含量,培育名优品牌,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促进农民增收,市农委、市质监局、市园林绿化局、市农业局联合制定了《北京市农业标准化基地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在全市正式施行.
为配合《办法》出台,市有关部门将尽快制订并公布地方标准《北京市农业标准化基地等级划分与评定》,作为区县具体行使基地申请受理、等级分级评价等管理工作的配套依据.
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北京市农业局二〇〇九年九月十日·371·北京市农业标准化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北京市农业标准化基地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在保障首都农产品质量安全和推进都市型现代农业中的作用,促进农民增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北京市农业标准化基地(以下简称"基地")是指围绕都市型现代农业功能和优势特色产业,依托一定承办主体,依照有关标准或技术规程组织实施的、具有一定规模的生产加工、观光采摘、休闲体验、科技展示等特定区域.
第三条实行"主体自愿与政府引导"相结合的基地建设模式.
充分发挥农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专业协(学)会等建设主体作用,不断提高基地组织化、规模化和产业化水平.
第四条市、区(县)有关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及本《办法》规定,认真履行各自职责、义务.
第五条基地实行分类、分级量化评价机制.
由各区(县)具体行使基地主体管理责任,对所在区域基地实施申请受理、等级评价、技术指导、日常监管等工作.
市有关部门负责全市基地的规划、分级评定、监督抽查、年度培训等工作.
第六条基地建设应根据"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绿色北京"发展要求和都市型现代农业发展目标,因地制宜进行科学规划,充分利用市、区(县)政府在土地流转、促进农业产业发展、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等相关扶持政策,探索建立长期可持续运行机制.
第二章建设条件第七条基地建设主体应为经市工商部门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农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或经市民政部门注册的专业协(学)会等组织.
第八条基地应成方连片、相对集中.
基地的园艺、畜禽、林木、果品、花卉、粮经、水产、蜂产品等不同产业,均应达到一定规模.
第九条基地应具有完善的农业基础设施和装备条件,自然环境良好,环境质量应达到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环境标准.
第十条基地建设应符合以下管理要求:·471·(一)贯彻落实国家、本市出台的农业标准化法律、法规、规定.
(二)贯彻执行与基地主导产业(产品)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涉及强制性标准的,必须依法实施.
(三)建立健全农业生产全过程标准体系,贯彻实施农业生产全过程各项标准.
产前应重点抓好产地环境标准,良种(种籽、种苗、种畜、种禽、蜂种)标准,农业投入品(农药、肥料、兽药、饲料等)质量安全与包装标识等标准的贯彻实施.
产中应重点抓好种植、养殖生产技术与质量操作规范等标准的贯彻实施.
严格执行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农机、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的合理使用和质量控制等标准,严格动植物检疫、防疫等标准的贯彻实施.
产后应重点抓好农药、兽药残留及有害物质限量标准、分等分级标准、加工包装标准、标签标识标准、储藏运输等标准的贯彻实施.
(四)实行全程质量控制.
建设主体应根据基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建立符合标准化管理要求的全程规范化记录档案或电子档案,所有档案记录应保存两年以上;应不定期进行自我检查或检测,做好检查或检测记录,发现问题及时改进;蔬菜、畜禽、水产品、果品等食用农产品基地应逐步做到全程质量可追溯.
(五)具有生态、生活服务功能的标准化基地,应重点抓好农业生态保护、循环农业、农业旅游接待服务标准或技术规范、质量操作规程等相关标准的制订和贯彻实施.
(六)健全基地的组织管理体系.
设立专(兼)职管理部门和负责人,落实日常管理工作.
每年组织标准化知识与技能培训.
(七)农产品质量应达到国家或本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八)开展多种形式宣传,提高基地产品的知名度和在国内外市场的占有率和控制力.
第十一条鼓励基地建立以技术标准为核心、管理标准、工作标准相配套的企业标准体系,鼓励基地积极采用国际先进标准.
第十二条基地应具有稳定的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
第三章申请与评定第十三条凡符合第七至八条规定的农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专业协(学)会等建设主体,均应按照第九至第十二条的要求实施基地建设.
基地建设完成后,均可在主体自愿前提下申请基地评价.
第十四条鼓励区(县)已建成的市级基地,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和都市型现代农业要求,实施基础设施、执行标准、技术服务、组织方式、产业延伸等的改造提升.
提升基地建设完成后,均可在主体自愿前提下申请基地提升评价.
·571·第十五条北京市农业标准化基地评价工作,采取区县评价、市级评定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各区(县)成立评价协调组.
由区(县)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质量技术监督局、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林业局、种植业(农业、水产、蔬菜)服务中心等相关部门组成.
评价协调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县)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
第十七条成立由市农委、市质监局、市园林绿化局、市农业局组成的市级评定协调组,评定协调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农业局.
第十八条区(县)评价协调组接到基地评价申请后,应定期组织开展基地评价.
对通过区(县)评价协调组评价的基地,应提请市级评定协调组进行评定.
第十九条对通过市级评定协调组评定的基地,市农委、市质监局、市园林绿化局、市农业局联合颁发"北京市农业标准化基地"证书和标牌.
第二十条"北京市农业标准化基地"标牌应在基地显著位置悬挂.
第二十一条"北京市农业标准化基地"自评定通过之日起,有效期为五年.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获得"北京市农业标准化基地"称号的,由市农委、市质监局、市园林绿化局、市农业局每年联合发文进行发布;以上基地可享受国家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建设项目、"三品"认证、名牌农产品推选等的优先权;对于成绩特别显著的基地和先进个人,由以上单位采取多种形式予以表彰.
第二十三条市、区(县)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基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在产品抽检中,对发现有农(兽)药残留及有害物质检测不合格的,予以警告,并要求其限期整改.
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或一年内抽检两次不合格的,取消相关称号;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基地在生产中使用违禁品的,或不按标准化要求组织生产和管理的,取消相关称号.
第二十四条市有关部门对基地检查检测中发现不合格的,转交区(县)相应部门进行监督整改;区(县)有关部门对基地检查检测中发现不合格的,由区(县)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对应当取消称号的基地,由区(县)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林业局、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行文,提请市农委、市质监局、市园林绿化局、市农业局取消称号.
第二十六条因城市发展或基地调整,不再具有原有功能或生产能力的,区(县)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林业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及时向市农委、市质监局、市园林绿化局、市农业局报告情况,予以终止.
第二十七条对于取消或终止称号的基地,由市农委、市质监局、市园林绿化局、·671·市农业局联合发文进行公布.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农委、市质监局、市园林绿化局、市农业局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印发《2009年现代农业装备对接农民专业合作社工程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京政农发〔2009〕17号郊区各区县农委:为进一步提高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营销运输能力,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市场对接,有效解决农民专业合作社运输难的问题,增加农民收入,经市政府同意,2009年在全市组织实施"现代农业装备对接农民专业合作社工程",通过政府招标采购、市财政按购车全款给予50%补助的方式,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购置符合北京市汽车排放标准的3—5吨封闭货车、冷藏车和5—8吨奶罐车.
现将《2009年现代农业装备对接农民专业合作社工程实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
2009年现代农业装备对接农民专业合作社工程实施管理办法2.
2009年北京市现代农业装备对接农民专业合作社工程提车证明(样式)(略)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联系人:俞东羽、王元军;联系电话:83979266、83979267)·771·1:2009年现代农业装备对接农民专业合作社工程实施管理办法一、实施内容本次扶持车辆的型号为:符合北京市汽车排放标准的3-5吨封闭货车、冷藏车和5-8吨奶罐车.
二、补贴标准市财政按购车全款给予50%补助,农民专业合作社自身承担50%购车款及相关费用.
三、车辆购置方式所需车辆全部由政府公开招标采购.
四、实施主体及职责(一)市农委作为本次"现代农业装备对接农民专业合作社工程"的实施主体负责总协调.
(二)区县农委作为本区县工程实施的责任主体,负责本区县相关工作的落实.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为项目实施单位,负责所需车辆的提取及相关手续的办理,车辆产权归农民专业合作社所有.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件本次现代农业装备对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符合以下条件:(一)以农民为主体、自愿成立、正式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二)具有较强的科技示范性和辐射带动农户能力,入社或带动农户数100户以上.
(三)生产经营范围符合本区县主导产业和特色产品发展方向.
(四)实际生产确有运输需求,且有一定的经济条件,能够负担50%购车款以及牌照费、保险费和日常使用费等.
(五)购置运输车辆要召开社员(代表)大会征求社员的意愿,形成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所规定的社员决议.
六、办理流程(一)由各区县主管部门负责选择和推荐本区县享受扶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购车数量,报市农委.
(二)市农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环保·871·局根据区县上报的实际情况,共同研究提出具体的分配方案,并由市农委将所需购置车辆的数量、型号及资金安排统一致函市财政局.
(三)由市农委将本次所购各种车辆的型号、数量报市政府采购办立项.
(四)由市政府采购办和招标中介机构按照相关程序和规定确定车辆供应商和具体采购数量.
(五)由农民专业合作社持以下手续到指定地点提取车辆:1购置车辆全款的50%以及车辆购置税等费用所需的支票或现金.
2本区县主管部门审核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会民主讨论形成的购车决议后出具的提车证明.
3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4由供应商按照市农委提供的购车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单和各区县主管部门给农民专业合作社出具的提车证明,核对无误后按购车程序供应车辆.
(六)领取机动车牌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凭下列手续到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领取机动车牌照:1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2由供货厂家按购车全款出具的车辆购置发票.
3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4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七、售后维修服务按照招标采购合同约定,本次采购车辆,由供应商按照以下条件提供售后维修服务.
(一)质量保证1供应商在收到用户通知后1天内应免费维修或更换有缺陷的货物或部件.
2如果供应商在收到通知后7天内没有弥补缺陷,用户可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但风险和费用将由供应商承担.
3质保期:自交货之日起1年.
(二)检验和验收产品应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和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牌照标准.
(三)索赔因产品质量不合格,供应商应当无条件更换或退货,因产品质量安全导致的安全事故,供应商应按照国家规定赔偿.
·971·(四)不可抗力不可抗力通知送达时间:事故发生后7天内.
(五)售后服务1在车辆使用前,由供应商统一进行一次培训.
2供应商按照国家标准提供质量保证服务.
3供应商统一售后服务,服务响应时间不超过4小时.
4车辆购置五年内,供应商对本次采购20辆车以上的区县,每年集中开展一次检修和保养.
5供应商对本次供应车辆实行统一优惠的零配件及服务价格.
八、车辆管理(一)各区县是"现代农业装备对接农民专业合作社工程"的责任主体,应组织专人负责此项工作,严格审核实施主体的资质,负责监督管理.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购置的运输车辆必须用于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运输,3年内不得转手过户.
具体办法是:各区县主管部门将所购车辆的基本信息和所有人信息报市农委,由市农委正式致函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并办理车辆锁定手续.
(三)对政府扶持的车辆,必须以农民专业合作社为车辆产权人并按照合作社章程的规定,列入固定资产严格管理.
其中:农民专业合作社要将形成固定资产的份额平均量化到社员账户.
车辆日常运转费用由合作社自筹.
(四)工程实施结束后,由各区县农委以书面报告的形式,将本区县落实情况上报市农委.
(五)市相关部门将成立"现代农业装备对接农民专业合作社工程"督查组,对各区县实施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
·081·ISSN1009-2862CN11-4172/D刊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简介主管单位主办单位编辑地址邮编编辑部电话电话传真网址《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是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创办,经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由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主办编辑出版并公开发行的政府出版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刊登政府规章的标准文本.
《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主要刊载内容为: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有关法规的决定;市政府发布的行政规章和决议、决定、命令、政策;市政府批准的有关机构调整、行政区划变动和人事任免的决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各区、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可供全市参考的重要文件;市政府领导同志批准刊载的其它文件.
《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为A4开本,半月刊.
: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编辑部: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100744:6519275665192757:65192760:w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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