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香港秘书处)行政专家组裁决案件编号:HK-1701011投诉人:株式会社爱茉莉太平洋被投诉人:LiHongMei争议域名:heraweimall.
com1.
当事人及争议域名本案投诉人为株式会社爱茉莉太平洋,地址为:韩国首尔特别市中区清溪川路100(水标洞).
被投诉人:LiHongMei,地址为:LeJiaInternationalNo.
999LiangMuRoadYuhangDistrict,Hangzhou,ZhejiangCN.
争议域名为"heraweimall.
com",由被投诉人通过阿里巴巴通信技术(北京)有限公司(HiChinaZhichengTechnologyLtd.
)(下称"注册机构")注册,注册机构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东三街2号7层701-29.
2.
案件程序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ADNDRC)香港秘书处(下称"中心香港秘书处")于2017年8月7日收到投诉人根据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ICANN)实施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政策》),《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之规则》(《规则》),及《ADNDRC关于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之补充规则》(《补充规则》)提交的投诉书.
同日,中心香港秘书处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
2017年8月8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
注册机构确认争议域名的注册人为"LiHongMei",而不是投诉书所载的"NexperianHoldingLimited".
22017年8月15日,中心香港秘书处向投诉人发出《投诉书修改形式缺陷通知》,要求投诉人在5个日历日内,即2017年8月20日或之前根据注册机构的电子邮件回复的内容修改被投诉人的资料,或者提供说明.
2017年8月16日,投诉人向中心以电子邮件的方式提交已修改的投诉书.
同日,中心香港秘书处确认,已修改的投诉书符合《ICANN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的格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香港秘书处于2017年8月16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通知》,行政程序于开始日为2017年8月16日.
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7年9月5日.
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
中心于2017年9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被投诉人缺席审理的通知.
2017年9月13日,中心香港秘书处向蔡伟平先生发出列为候选专家通知,指定蔡伟平先生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在接受委任之前也提交声明,确保能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独立地和公平地审理本案.
本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
同日,中心香港秘书处通知双方当事人如无特殊情況,专家组将于2017年9月27日或之前就上述域名争议案件提交裁决.
本案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为中文.
根据《规则》第11条第(a)项的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注册协议另有规定,行政程序使用的语言为注册协议的语言,但是专家组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另行决定.
因此,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为中文.
3.
事实背景本案投诉人为一家韩国的化妆品集团公司.
公司成立于1945年,至今已有70年的历史,旗下子公司跨行数十业,不仅拥有自己的研发中心,而且海外分支机构横跨全球,国际行销网遍及40多个国家,所生产的化妆品项目多达4000多种.
投诉人在中国注册了多个"HERA"的商标,其中包括:商标:HERA注册号:6813754注册类别:3申请日期:2008年6月30日使用商品:化妆品;粉底霜;浸化妆水的薄纸;爽肤水;护肤用化妆剂;美容面膜;假睫毛;熏衣草香油;牙膏有效期: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投诉人在1997年10月11日注册了域名hera.
com,并利用该域名建立网站宣传推广其HERA品牌产品及服务.
争议域名注册于2016年12月17日.
被投诉人为争议域名的注册人.
34.
当事人主张A.
投诉人投诉人的主张如下: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标或服务标记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投诉人声称于1995年创设HERA品牌以来,通过其产品良好的品质及宣传推广,其注册商标"HERA"在世界范围内均享有良好声誉,广大消费者对投诉人及其HERA商标已相当熟悉,并将HERA商标与投诉人及其HERA品牌产品和服务排他性地联系在一起.
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HERAWEIMALL.
COM"中,域名主体为"HERAWEIMALL";而且在域名主体中的主要识别部分为"HERA",与投诉人的HERA商标完全相同.
投诉人提到,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主页显示"大幅微信二维码",故认为争议域名中的"WEI"含义为"微信",同时"MALL"意为"购物商场",在线上销售"HERA"产品状况下,上述两个单词无任何识别作用.
投诉人也指出网站内亦书有"HERA赫拉官方网站"字样,易使消费者将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误认为是投诉人所设立的官方网站或相关关联网站.
因此,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主要识别部分与投诉人享有商标权的商标完全相同,会引起误认.
ii.
被投诉人不拥有对争议域名的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不拥有对争议域名的权利或合法利益的理由归纳如下:-HERA商标为投诉人自创、并获得众多国际注册和中国注册的商标,而被投诉人不拥有任何HERA商标权以及商号权,以及投诉人从未许可被投诉人以任何方式使用HERA商标,或授权其注册任何带有HERA或与其近似的域名或其他商业标识.
ParfumsChristinaDiorv.
QTRCorpaoration案,WIPO2000-0023与本案的情形相似,在该案中,被投诉人因为没有被许可或授权使用DIOR商标,而被裁定对DIOR的域名不具备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使用其侵权域名销售带有HERA商标的产品,误导消费者、吸引那些检索有关投诉人和/或它的真实HERA品牌产品及服务资讯的消费者访问其网站.
4-因为投诉人从未授权被投诉人以任何方式使用HERA商标,被投诉人不能证明其在收到有关投诉人的权利及争议解决机构有关该域名的争议通知之前已善意使用或与之相当的名称来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
-被投诉人的与投诉人之前不存在任何关系,投诉人也没有授权被投诉人使用其商标作为被投诉人的商号或商标.
被投诉人没有(并且从来就没有)因为名称HERA而享有知名度.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并未构成合理地使用或非商业性地合法使用,也明显是出于故意误导消费者、从而获取商业利益的目的.
iii.
被投诉人的域名已被恶意注册并且正被恶意使用投诉人认为"HERA"在英文词汇中本不存在,是投诉人自创的词语也是投诉人的著名注册商标,并已经非常知名,已经与投诉人排他性地联系在一起.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在明知投诉人的HERA商标巨大声誉的情况下仍然选择注册与投诉人HERA商标几乎完全相同的争议域名,证明被被投诉人的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的证据.
投诉人也引述ImperialChemicalIndustriesPlcv.
YeWeiping(ADNDRC案件编号HK-0700117)一案,支持其上述主张.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显然是为在其与投诉人之间制造混淆,误导公众.
理由如下:-被投诉人在未取得投诉人许可的情况下,仍然擅自以与投诉人商标相同的"HERA"作为主要识别部份来注册域名;-被投诉人宣称其为"HERA赫拉官方网站";-网站上销售的全是以HERA商标为品牌的系列美容护肤化妆品,并擅自复制、抄袭投诉人享有著作权的宣传图文、海报等,企图通过暗示和混淆其余投诉人的关系,藉助投诉人的品牌,吸引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和销售其商品.
投诉人认为在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和利益的情形下和未经投诉人授权的情形下,被投诉人将争议域名用于销售投诉人生产销售的带有HERA商标标识的产品,证明被投诉人的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均具有恶意.
投诉人也质疑通过争议域名指向网站所销售的产品质量以及真伪,而且认为被投诉人通过网上销售带有HERA标识的产品的行为,充分说明被投诉人已知悉投诉人的商标权;而被投诉人在明知投诉人的商标权的情况下,将投诉人的商标注册为域名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
B.
被投诉人5被投诉人经符合《规则》第2条第(a)款规定的送达后,没有针对投诉人提出的投诉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
5.
专家组意见根据被投诉人与注册机构之间的注册协议,被投诉人在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域名时已经同意受《政策》的约束.
根据《政策》第4条第(a)款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i)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标或服务标记相同或混淆性相似;以及(ii)被投诉人不拥有对该域名的权利或合法利益;以及(iii)被投诉人的域名已被恶意注册并且正被恶意使用.
投诉人在行政程序中负有举证责任证明以上三种情形同时具备.
A)关于相同和混淆性相似根据投诉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文件,本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对商标"HERA"拥有权利.
首先,在争议域名中,".
com"部分为域名的后缀部分(也称顶级域部分),在专家组考虑相同和混淆性相似问题中一般不被考虑.
其次,在判定争议域名是否与投诉人享有权益的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时,专家组应在两者之间进行主要在听觉上和视觉上的对比和分析,而不应考虑争议域名所指向或相关联网站的内容;但是,当专家组初步认定被投诉人的域名注册针对某个商标后,可参考关联网站的内容以确认已经认定的混淆性相似.
(参见Schering-PloughCorporation,ScheringCorporation诉DanMyers,WIPO案件编号D2008-1641,以及WIPOJurisprudentialOverview3.
0,第1.
15段).
在本案中,本专家组需要考虑和进行比较的是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即域名的二级域部分)"heraweimall"和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HERA".
显而易见,争议域名主体部分首四个字母与投诉人具显著性的注册商标"HERA"完全相同,本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商标在争议域名中能够容易地被辨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容易被混淆.
此外,在不考虑争议域名相关联网页内容的前提下,本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关于"WEI"含义为"微信","MALL"意为"购物商场"的说法是合理的,因为在使用由腾讯公司开发的微信(WeChat)作为通信平台,以及通过微信平台实现购物已经相当普及的情况下,一般互联网用户,尤其是在使用中文的地区的用户,遇到包含"weimall"的域名时,很可能产生相同或相近似的理解.
6本专家组注意到"weimall"作为一个整体时,其并非完全是字典词或通用词,并有可能涉及其他第三方享有权益的商标.
但是,在域名中添加其他第三方的商标本身不能避免在第一要素下,认定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地相似.
(参见WIPOJurisprudentialOverview3.
0,第1.
12段).
基于以上的分析,本专家组认为,不论是否涉及其他第三方享有权益的商标,在争议域名中加入"weimall"并不能减低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的相似程度.
综上,本专家组认为投诉符合《政策》第4条第(a)款第(i)项的要求,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标或服务标记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B)关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根据《政策》第4条第(a)款第(ii)项规定,投诉人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投诉人提出从未授权被投诉人以任何方式使用HERA商标或注册并使用包含其商标的域名,且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使用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
根据投诉人的提供的理由和证据,本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成功初步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投诉人已经成功地将反驳该初步证据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被投诉人(CroatiaAirlinesd.
d.
诉ModernEmpireInternetLtd.
,WIPO案件编号D2003-0455),但被投诉人没有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和证据文件,而没有履行其举证责任.
据此,本专家组认定投诉符合《政策》第4条第a款第(ii)项规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C)关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是否具有恶意《政策》第4条第(a)款的第三个条件是,投诉人须证明争议域名已被恶意注册和正在被恶意使用.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经公证的网页证据,争议域名曾指向的网站名称为"HERA赫拉官方网站",并在该网站首页的左上角和多处显著位置显示投诉人"HERA"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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