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药科大学1109与1609区别
中国药科大学(ChinaPharmaceuticalUniversity)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直属的一所以药学为特色的全国重点大学,是国家“211工程”、“985工程优势学科创新平台”重点建设高校之一,是“111计划”、“卓越工程师教育培养计划”入选高校,是中国首批具有博士、硕士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
学校前身系创建于1936年国立药学专科学校(本科四年制)[1],1952年,齐鲁大学药学系和东吴大学药学专修科并入成立华东药学院;1956年更名为南京药学院,1986年与筹建中的南京中药学院合并,成立中国药科大学。
截至2015年12月,学校全日制在校生15449人,其中本专科生11749人,研究生3491人,留学生209人。
地处历史文化名城南京,现有玄武门、江宁2个校区,占地近2200亩。
建筑面积50余万平方米。
安乐死是怎么回事?
ān lè sǐ
英文
Euthanasia
释义
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
我国对安乐死的定义
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对出生时即为重残或痴呆的婴幼儿、重度精神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及处于不可逆昏迷中的植物人,实施使其在无痛苦感受中死去的行为。
狭义专指对身患绝症、临近死亡、处于极度痛苦之中的患者,实施促使其迅速无痛苦死亡的一种方式。
又称无痛苦死亡。
一般多指后者。
各国对安乐死是否合法存在争论。
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安乐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①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人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
②病人极端痛苦,不堪忍受;
③必须是为解除病人死前痛苦,而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而实施;
④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
⑤原则上必须由医师执行;
⑥必须采用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方法。
安乐死的法律
日本、瑞士等国和美国的一些州通过了安乐死法案。
1976年日本东京举行了第一次安乐死国际会议。
由于安乐死的问题比较复杂,涉及道德、伦理、法律、医学等诸多方面,我国至今尚未为之立法。
法理:公民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徐景和认为,《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有特定含义的。
公民个人有权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
“安乐死”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在不违背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对生命的特殊处分方式,这种处分是有严格的条件与程序的。
现在欧洲一些国家所实行的“安乐死”立法都是在传统道德与现代法律之间所作的选择。
因此,认为“安乐死”有背宪法,缺乏基本的构成要件。
国家行政学院法学博士宋功德提出,宪法虽然规定了“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但是,从我们的现实生活中看,做到这点有点不现实。
俗话说“久病床前无孝子”就说明了这一点。
也有专家认为:宪法这一条款,仅仅体现了国家有帮助公民延续生命的责任,但这一点既不意味着国家可以强制公民延续自己的生命,也不意味着国家不能帮助公民结束自己的生命。
伦理:“安乐死”有悖生存权利
从伦理方面讲,公民在遭遇非常的不可逆的身体疾病痛苦,自愿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条件下实施“安乐死”,本身也是合乎道德的。
宋功德认为,在这方面法律应该体现人性化。
但是,“安乐死”没有被确认事出有因。
首先,在现有的法律条件下,“安乐死”可能引致“故意杀人”。
患者自杀不会影响别人,但是,如果他本人想结束生命,医护人员及家属协助满足其请求,在《刑法》中是“帮助自杀”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
其二,“安乐死”如果以法律形式确认下来,可能会被一些人利用,用以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
另外,在人类对疾病的认识还十分有限的情况下,未经法律许可而结束他人生命,有悖于生存权利的道德准则。
使人无痛苦地死去的做法,是一个长期争论的伦理学、法学、社会学与人类学的问题。
安乐死的历史
安乐死的理论和实践都有很长久的历史。
斯巴达人为了保持健康与活力,处死生来就存在病态的儿童。
亚里士多德曾在其著作中表示支持这种做法。
在《理想国》一书中,柏拉图赞成把自杀作为解除无法治疗的痛苦的一种办法。
毕达哥拉斯等许多哲人、学者、政治家都认为在道德上对老人与虚弱者,实施自愿的安乐死是合理的。
其他社会也有些安乐死的报道。
人类社会生产水平低下,生活资料不足以养活所有的社会成员时,这种安乐死的习俗减少了无力生产自己必需的生活资料的成员,减轻了社会的负担,在当时可能是适宜的。
人类社会进入生产力水平比较高的阶段后,这种安乐死便不普遍了。
对人类思想文化有巨大影响的宗教,都认为人的生命是天神赐予的,死亡也由天神来决定,只有君主有权代表天神主宰臣民的死生;病痛,包括临终前的痛苦,往往被看成天神的惩罚;于是视自杀与安乐死是篡夺了造物主主宰生死的权力。
16世纪后人本主义的兴起,从天赋人权的基本思想出发,并不提倡安乐死。
但是也有学者从社会的效益和理性的思考出发,考虑和提出安乐死的主张。
如F.培根在《新亚特兰提斯》一书中,主张实行自愿的安乐死。
D.休谟和I.康德也都支持安乐死。
但总的来说,关于安乐死的讨论,相对沉寂了一段时间。
安乐死的再次提出,并大肆宣传和广泛推行,发生在1930年代的纳粹德国。
实际上,纳粹分子是在安乐死的借口下,实行种族灭绝政策;纳粹罪行的揭发使人们在讨论安乐死和优生学问题时不能不有所忌讳。
后来,安乐死问题又引起广泛的兴趣,这主要来自医学本身。
科学技术的进步激化了医学伦理学基本原则中包含的一对固有矛盾。
作为医学伦理学基础的希波克拉底誓言,一方面要求医生解除病人的痛苦,另一方面又要求延长病人的生命。
以前只要一个人无法进食,生命就难以维持,而呼吸、心跳停止,就算死亡;残疾人很难终其天年。
现在人体的许多功能都可以用人工的方法维持;同时,由于一些治疗措施的进步,许多不治之症的结局可以变得相当拖沓。
这样一来,病人临终前的痛苦也延长了,这种痛苦不可能在死亡到来前解除。
不少疾病终末期的病人,由于不能忍受病痛的折磨,哀求医生结束他的生命,当他们的要求得不到满足时,他们有时就杀死自己。
但由于不谙生理解剖,在结束自己的生命时,他们往往不得不忍受多余的痛苦。
于是,有关安乐死的案例和讨论不断出现。
安乐死的分类
一般分为两大类:①积极的(主动的)安乐死,指采取促使病人死亡的措施,结束其生命,如当病人无法忍受疾病终末期的折磨时。
②消极的(被动的)安乐死。
即对抢救中的病人如垂危病人不给予或撤除治疗措施,任其死亡。
在安乐死的讨论中,还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①垂危病人的安乐死。
这里,安乐死只不过使死亡时间稍稍提前一些。
②非垂危病人的安乐死。
若不进行安乐死,病人可以存活相当长时间,并且不一定自觉痛苦,但他的生活质量是低下的,对社会家庭是一个负担。
例如畸形或发育不全的婴幼儿或患不治之症但尚未处于垂危阶段的病人,以及植物人等。
无论从伦理学还是从法学的角度来看,消极的安乐死接近自然死亡,而积极的安乐死则接近故意杀人。
黑熊为什么不吃死人
多人相信这种说法:当人遇到熊的时候,只要躺倒装死,就会很安全,因为熊一般不吃死人。
遇到熊只要装死就会安全吗?熊是杂食动物,吃东西从不挑剔,无论是动物、植物,什么都吃,有时能咬死一头牛。
熊喜欢吃活的动物,但在饥饿时死的动物也吃。
当人遇到熊,如果装死,也有被吃掉的危险。
所以遇到熊装死是不安全的。
如果你真的突然与熊相遇,一定要保持镇静,不要乱动,把随身携带的东西慢慢地放到地上,如果什么也没带,可以脱下衣服放在地上,然后慢慢地向后退,当退到熊看不见的地方时,赶紧逃走。
最近,科学家通过分析得出了完全相反的结论,认为要想从熊掌下逃生,最有效的方法是勇敢地与熊搏斗。
他们解释熊伤人的原因时说,一是为吃人、二是为反击人、三是为了玩耍。
如果遇到第一或第三种情况,装死就等于自杀。
安乐死是怎么个死法,真的不吗,去后形象难看吗?
安乐死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我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在满足法定的实体条件的前提下,还必须严格按照程序规则来操作。
在程序设计上,笔者认为有四个关键的内容需要规范:一是病人的申请;二是医师的诊断;三是病人与医师协议的达成;四是医师实施安乐死的行为。
而贯穿始终的是法院的主持和监督以及公证机关的公证。
法院和公证机关的“第三者”的中立姿态在此程序中必须得到淋漓尽致的展现。
(1)病人向法院提出申请。
申请一律采用书面形式。
当病人表达了选择安乐死的意愿以后,病人的亲属(无亲属时可由病人的朋友)告知医院所在地市的法院(即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及时派工作人员到病房或专门场所主持申请的书写活动。
法院必须指定公证机关到场公证。
书写申请之前,法院须指定医师判断病人是否处于神志清醒的状态,神志不清醒的不得进行申请的书写活动。
申请书为法定标准格式,病人需要书写的主要内容是表达自己难忍病痛、自愿选择死亡的意愿。
病人有书写能力的,必须亲自书写;病人
学术讨论
无书写能力的,可自己口述申请内容,请亲属或朋友代书。
代书时,公证机关必须认真公证,并制作视听资料;法院工作人员必须认真监督,以确保代书的内容与口述的内容相同。
申请书写完毕以后,由公证人员当场制作公证书,证明申请的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法院工作人员在监督书上签字。
最后,申请书、公证书、监督书以及视听资料全部装入“安乐死案卷”(以下简称“案卷”),由法院保管。
(2)申请书写活动完毕以后
法院立即指定病人目前所在医院的权威医师(至少一名)以及其他医院的权威医师(至少两名)对病人的病情分别独立的进行诊断,在7天之内作出书面结论。
书面结论要有医师签字和其所在医院加盖公章。
书面结论的内容主要是明确判断:A、病人是否确实患有当前医疗技术无法治愈的不治之症;B、该不治之症是否确实给病人带来了极端痛苦;C、病人是否已经处于临近死期的状态;D、是否确实是除了安乐死以外别无其他办法可使病人在一个较长的连续的时间内摆脱病痛。
书面结论须详细论证得出结论的医学根据。
法院将几份书面结论进行比较,结论一致的,即当几份书面结论全部为肯定的时候,才能视为初步具有符合安乐死的法定条件。
若有任意一份书面结论中的任一条结论为否定时,则法院裁定该病人不得申请安乐死。
但病人可以要求复诊,复诊仍须按上述程序进行。
复诊三次,还是不能达成一致结论的,法院裁定不得申请安乐死,亦不得再次要求复诊。
在诊断结论作出以前的“等待期”中,病人可随时撤回申请(授权即无效);也可单独撤回授权而另行授权。
撤回须制作撤回书。
撤回权正式行使之前,必须告知法院。
法院工作人员和公证人员到场,由法院主持撤回意愿的表达活动,病人在撤回书中表达撤回的意愿。
由公证机关制作公证书,以证明撤回的程序合法有效。
最后,诊断的书面结论、裁定书、撤回书、公证书装入案卷,由法院保管。
(3)初步具有符合安乐死法定条件的
法院必须及时组织进行达成实施安乐死协议的活动。
病人、病人将要授权的医师、病人的亲属和朋友、法院工作人员、公证人员必须全部到场。
“实施安乐死协议”为标准格式,病人在协议书中书面表达他的授权意愿(关于授权的书面表达的问题,按申请的书面表达的规定办理)。
公证机关制作公证书,以证明授权行为合法有效。
然后,协议书交给病人授权的医师,医师必须在7天内决定是否接受授权,无论接受与否都得在协议书中表达自己的决定。
若决定不接受授权,应当及时通知法院,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病人,病人可以另外选择医师授权。
决定接受授权的,应当及时通知法院,法院应当及时主持最后的达成协议的活动。
病人、医师双方在协议书上作最后签字。
在这以前的“等待期”中,病人可随时撤回申请(授权即无效);也可单独撤回授权而另行授权。
医师非有正当理由不得随意撤回对授权的接受。
撤回活动按前述程序进行。
最后签字以后,由公证机关制作公证书,以证明协议的内容和达成协议的程序合法有效。
法院监督人员在监督书上签字。
协议书、公证书、监督书、撤回书装入案卷,由法院保管。
(4)实施安乐死的协议正式生效以后
即进入7天的“第二等待期”。
在此期间,病人可随时撤回申请(授权即无效);也可单独撤回授权而另行授权。
医师非有正当理由不得随意撤回对授权的接受,撤回活动按前述程序进行。
病人撤回申请的,可以在自撤回申请之日起的7天之后再次申请,7天之内不得再次申请。
撤回书、公证书、再次申请的申请书装入案卷,由法院保管。
(5)“第二等待期”期间
医师没有撤回的,应当及时设计实施安乐死的方案,并制作计划书。
计划书要确定具体的实施时间。
计划书得有医师的签字和其所在医院加盖公章。
制作计划书时,可以征求病人及其亲属或朋友的意见。
计划书必须得到病人及其亲属或朋友的认可。
认可活动由法院主持。
认可的,在
身患重病、生活无法自理的女孩想请求安乐死
计划书上签字;有异议的,可当场与医师达成一致意见后签字;当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医师必须在3天之内修改,若修改两次以后仍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法院裁定不得实施安乐死。
认可活动也得由公证机关公证并制作公证书。
计划书(附本)、公证书装入案卷,由法院保管。
(6)对计划书认可后
即准备按预定的时间实施安乐死。
在正式实施之前,病人仍然可以随时撤回申请或授权(协议即无效),撤回活动按前述程序进行,但医师非有正当理由不得随意违反协议。
实施的全过程中,病人的亲属或朋友、法院工作人员、公证人员必须在场,任何一方中途不得随意离开。
法院有义务确保整个实施过程的正常秩序。
病人死亡后,医生当即在“安乐死实施情况纪要”(为标准格式)中填写有关内容。
公证机关对此情况予以公证,并制作公证书。
法院工作人员在监督书上签字。
实施情况纪要、公证书、监督书装入案卷。
最后,上述三方代表共同在“安乐死案卷”封面签字,至此,该安乐死案件进行完毕。
法院将整个案卷密封、存档。
若出现异常情况,医师必须作出紧急处理,公证机关、法院必须将此情况记录在“安乐死实施情况纪要”中。
异常情况的出现若是由医师的故意造成的,必须依法追究医师的法律责任。
1.注射氰化物
注射催眠剂使患者入眠的情况下,注射氰化物而导致患者死亡。
氰化物作用原理:由于人体细胞内部不含有叶绿素,我们必须通过体外摄取食物来维持体温,肌肉收缩和伸展,为了能够提取到食物中的能量,人体分泌另外一种酶NAD,NAD和食物中的氢结合成为NADH2,给我们补充能量。
用完的氢和呼入的氧结合变成水。
氰化物使呼入的氧不能和氢结合变成水。
同时人体不再分泌NAD,人体内过量的氧造成体内细胞不再进行呼吸作用,最终导致心脏衰竭(心脏是由肌肉组成)。
在我国,氰化物不用于医用,只在工业上运用。
2.口服安眠药
口服安眠药品,使患者入眠,再注射有呼吸抑制作用的中枢麻醉剂,这里的麻醉剂通常是指一些会导致窒息的强力镇静药品。
催眠剂和安眠药的成分中通常含有一定量的麻醉剂,可以起到抑制神经中枢的作用,安眠药一般只起到辅助作用,通常是使患者入眠。
之后,注射强力麻醉剂使人体的呼吸系统受到抑制,而最终呼吸停止而死亡。
中枢抑制型麻醉剂主要作用于人的脊髓颈、胸节段灰质前角的呼吸运动神经元。
这些神经元在延髓中有产生节律性呼吸的基本中枢,如刺激呼气中枢,引起持续呼气动作;刺激吸气中枢,引起持续吸气动作。
而这些呼吸麻醉剂就是作用在这些地方而导致无法正常呼吸,造成人的窒息。
主要应用的麻醉药品类型有:巴比妥类麻醉品,此类麻醉品为安乐死中应用较多的麻醉剂,如硫喷妥钠,苯巴比妥钠,异戊巴比妥钠等,均为粉针剂。
水合氯醛类。
给患成神经细胞肿瘤病到达生命衰竭之际的小德雷克的安乐死注射的镇静剂就属于此类药品。
在英文中,镇静剂与麻醉剂在词义上有重叠。
巴比妥类药品在临床上几乎已经不再用于催眠、镇痛,小剂量的巴比妥类的药物就会起到抗惊厥、抗癫痫作用。
此类药品因为中毒量与麻醉量非常接近,所以危险性很高
3.注射凝血剂
先让患者以麻醉剂沉睡,再注射凝血剂,堵塞静脉。
凝血剂的作用机制主要是作用于人体的血液蛋白的凝血因子,造成血液的凝结,形成血栓,造成血管的阻塞。
(正常的凝血因子只有在出血时才发挥作用,可以保证人的正常止血。
)受到凝血剂的作用后,它们活跃起来,在血管内自动凝结成血块,阻断血液流动,造成人的死亡。
美国女医生为4名病人实施安乐死 被判无罪
此类药品有:凝血酶注射液;酚磺乙胺注射液;氨甲苯酸注射液。
也有口服药品,如:氨甲环酸胶囊。
当前在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使用较多的是第三种方法。
法律规定安乐死有特别的准则,首先必须满足深度睡眠,无痛无知觉;其次,安乐死必须选择在最短的时间(几秒至15秒内)无知觉的方式,以避免因任何意外所造成的痛苦。
此外,安乐死还必须考虑家属的情感,如第三种方式,死后表情和生前一样,非常安详,呈睡眠状。
氰化物的方法虽然更快速,但会面色发青,如果亲属不能接受,就不会使用。
辩题:安乐死不是自己的事,求论点~
展开全部
如果是我们生命垂危、意识模糊,医生要对我们进行安乐死,我们的亲人会愿意吗?将心比心,只要还有一线生机,谁都不能放弃!
坚持下去就有希望!很多人选择安乐死,就是因为感到现实的绝望。
然而,只要我心不死,生命就终会有所转机。
很少听说有人在战场上自杀,也许正是因为战士们见多了生命的毁灭,比谁都更懂得珍惜。
在选择安乐死之前,请想想我们面对的问题是否真的比战场还残酷!
父母给了我们生命,谁忍心让白发苍苍的他们看着自己的孩子逝去?即使有万分之一的希望,也要投入全部力量努力活下来,为了咱爸咱妈。
植物人也好,绝症加身也好,只要还有一丝呼吸,就让身边的人感到希望的存在,就像黑暗中微弱的烛光一样。
别熄灭我们心中的烛光。
街上有多少乞丐连四肢都没有!有多少人和癌症抗争了大半生!我不言败,不去想如何死亡,只想如何走好漫漫人生路。
比死亡更可怕的,是放弃生存的权利。
哀莫大于心死,一个心灵死亡的人,才是最可悲的。
选择安乐死,是死亡战胜了勇气;选择坚强面对,是勇气战胜了死亡。
在人类文明漫长的发展史中,人类对死亡的观念在不断地发展演变着。
从最初盲目畏惧死亡发展到消极平静地接受死亡,最后发展到积极主动地规范死亡,人类对死亡这一自然法则的心理轨迹,反映了人类对生命价值理解的升华和对生命保护力度的加强。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所要做的不是是否接受死亡,而是如何接受。
“安乐死”这一社会问题正是顺应时代发展而出现的。
然而安乐死毕竟是一个涉及到医学、伦理、道德、法律、社会学、哲学等诸多领域的复杂的综合性社会问题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
在我国对安乐死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20世纪30年代起,西方国家就有人要求在法律上允许安乐死,由此引发了应否合法化的大论战。
荷兰是对安乐死实行合法化的先行国家,在荷兰每年有4000人死于所谓“合法化死亡”。
但是现在有许多老年人担心他们在医院会被医生“杀死”.
荷兰法律规定,实施安乐死有3个前提条件:医生必须首先确认病人正在经受着“难以忍受的持续痛苦”,且当代医疗手段根本无法解除这种痛苦;医生必须采取过一切可能的治疗方法,但均宣告无效;医生必须向患者本人求证其自愿实施安乐死,而不得有任何胁迫及威逼的情况发生。
只有在这3个前提均满足时,安乐死才算合法。
但是,据从医27年之久的凡 沙朗医生估计,目前荷兰仍至少有一半医生秘密为病人实施安乐死。
他分析说,由于报告病例的手续太过繁琐,一些医生宁愿违规操作,在不满足法定前提的情况下为病人实施安乐死。
不少反对者称,即使能满足法律规定的上述3个条件,考虑到重症患者的神智往往并不清醒,他们的亲属可能会出于减轻病人痛苦的角度,催促医生实施安乐死,结果一些完全有可能被救治的病人因此而“非意愿死亡”。
另外,医生也可能给未能救活病人找到“合法解释”。
他们还称,按照现有法律,只要现行技术无力回天,医生就可以劝说病人放弃治疗、自动“走上绝路”,这样做的后果就是使医疗技术发展停滞不前。
正如一位反对者所言:“杀死一个生命并不等于治疗。
”
法理:公民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徐景和认为,《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有特定含义的。
公民个人有权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
“安乐死”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在不违背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对生命的特殊处分方式,这种处分是有严格的条件与程序的。
现在欧洲一些国家所实行的“安乐死”立法都是在传统道德与现代法律之间所作的选择。
因此,认为“安乐死”有背宪法,缺乏基本的构成要件。
国家行政学院法学博士宋功德提出,宪法虽然规定了“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但是,从我们的现实生活中看,做到这点有点不现实。
俗话说“久病床前无孝子”就说明了这一点。
也有专家认为:宪法这一条款,仅仅体现了国家有帮助公民延续生命的责任,但这一点既不意味着国家可以强制公民延续自己的生命,也不意味着国家不能帮助公民结束自己的生命.
伦理:“安乐死”有悖生存权利
从伦理方面讲,公民在遭遇非常的不可逆的身体疾病痛苦,自愿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条件下实施“安乐死”,本身也是合乎道德的。
宋功德认为,在这方面法律应该体现人性化。
但是,“安乐死”没有被确认事出有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