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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65/10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报告第六十二届会议(2010年5月3日至6月4日和7月5日至8月6日)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五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5/10)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五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5/10)国际法委员会的报告第六十二届会议(2010年5月3日至6月4日和7月5日至8月6日)联合国·纽约,2010A/65/10说明联合国文件都用大写英文字母附加数字进行编号.
凡是提到这种编号,就是指联合国的某一个文件.
前有年份和省略号的"年鉴"(如《1971年……年鉴》)是指《国际法委员会年鉴》.
委员会报告的排版本将载入《2010年国际法委员会年鉴》第二卷第二部分.
ISSN0251-8562iii目录章次段次页次第一章导言…1-111A.
委员21B.
临时空缺32C.
主席团成员和扩大的主席团.
4-62D.
起草委员会.
7-83E.
工作组和研究组.
94F.
秘书处105G.
议程…115第二章委员会第六十二届会议概况.
12-246第三章委员会特别想听取意见的具体问题.
25-288A.
对条约的保留.
258B.
条约随时间演变.
26-288第四章对条约的保留.
29-1069A.
导言…29-329B.
本届会议审议此专题的情况.
33-104101.
特别报告员介绍其第十四次报告第二份增编和第十五次报告.
47-78122.
特别报告员介绍其第十六次报告.
79-103243.
关于此专题最后报告的内容.
10432C.
委员会暂时通过的构成《关于对条约的保留的实践指南》的整套准则草案案文.
105-106321.
整套准则草案案文105322.
委员会第六十二届会议暂时通过的准则草案案文及其评注.
106712.
6.
3提出反对的自由.
71评注.
712.
6.
4反对条约在与提出保留者关系中生效的自由75评注.
753.
3.
2[3.
3.
3]单独接受不允许的保留的效果.
78评注.
78iv3.
3.
3[3.
3.
4]集体接受不允许的保留的效果.
80评注.
803.
4对保留作出反应的允许性.
83评注.
833.
4.
1接受保留的允许性.
84评注.
843.
4.
2反对保留的允许性.
85评注.
853.
5解释性声明的允许性.
91评注.
913.
5.
1事实上为保留的解释性说明的允许性.
95评注.
95[3.
5.
2有条件解释性声明的允许性条件.
97评注.
98[3.
5.
3评估有条件解释性声明允许性的权限.
101评注.
1013.
6.
对解释性声明作出反应的允许性.
101评注.
1013.
6.
1.
赞同解释性声明的允许性.
102评注.
1023.
6.
2.
反对解释性声明的允许性.
103评注.
1034.
保留和解释性声明的法律效果.
104评注.
1044.
1保留对另一国或组织成立.
109评注.
1094.
1.
1条约明示准许的保留的成立.
113评注.
1144.
1.
2对必须完整适用的条约的保留的成立.
118评注.
1184.
1.
3对国际组织组成文书的保留的成立.
121评注.
121v4.
2成立的保留的效果.
122评注.
1224.
2.
1成立的保留的提出者的地位.
123评注.
1234.
2.
2保留成立对条约生效的效果.
127评注.
1274.
2.
3保留成立对提出者作为条约当事方的地位的效果.
128评注.
1294.
2.
4成立的保留对条约关系的效果.
130评注.
1304.
2.
5保留所涉义务的非对等适用.
140评注.
1404.
3反对有效保留的效果.
143评注.
1434.
3.
1反对对条约在反对方与保留方之间生效的效果144评注.
1444.
3.
2条约在保留方与反对方之间生效.
146评注.
1464.
3.
3当保留需要一致接受时,条约对保留方不生效146评注.
1464.
3.
4条约在保留方和最大效果反对方之间不生效147评注.
1474.
3.
5反对对条约关系的效果.
150评注.
1504.
3.
6反对对保留所涉规定以外各项规定的效果160评注.
1614.
3.
7有效保留方有权在无法从保留中受益的情况下不被迫遵守条约.
163评注.
1634.
4保留对条约外权利和义务的效果.
1644.
4.
1对另一项条约之下的权利和义务不产生效果164评注.
1644.
4.
2对习惯国际法之下的权利和义务不产生效果166评注.
166vi4.
4.
3对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强制法)不产生效果.
168评注.
1684.
5无效保留的后果.
169评注.
1694.
5.
1[3.
3.
2,后为4.
5.
1和4.
5.
2]无效保留的无效性质176评注.
1764.
5.
2[4.
5.
3]无效保留的提出者相对于条约的地位.
185评注.
1864.
5.
3[4.
5.
4]对无效保留的反应.
200评注.
2014.
6保留不对条约其他当事方之间的关系产生效果205评注.
2054.
7解释性声明的效果.
207评注.
2074.
7.
1[4.
7和4.
7.
1]解释性声明对条约用语的澄清210评注.
2104.
7.
2更改或撤回解释性声明对声明方的效果.
218评注.
2194.
7.
3所有缔约国和缔约组织赞同解释性声明的效果220评注.
2205.
国家继承情况下的保留、接受保留和反对保留以及解释性声明.
222评注.
2225.
1保留与国家继承.
2245.
1.
1[5.
1]新独立国家.
224评注.
2245.
1.
2[5.
2]国家合并或分离的情况.
232评注.
2335.
1.
3[5.
3]国家合并情况下某些保留的无关性.
238评注.
2385.
1.
4继承国提出的新的保留的成立.
239评注.
2395.
1.
5[5.
4]维持被继承国提出的保留的领土范围.
239评注.
239vii5.
1.
6[5.
5]国家合并情况下保留的领土范围.
240评注.
2405.
1.
7[5.
6]继承涉及一部分领土的情况下继承国的保留的领土范围243评注.
2435.
1.
8[5.
7]继承国不维持被继承国所提保留的时间效力244评注.
2445.
1.
9[5.
9]继承国过时提出的保留.
245评注.
2455.
2反对保留与国家继承.
2465.
2.
1[5.
10]继承国维持被继承国提出的反对.
246评注.
2465.
2.
2[5.
11]国家合并情况下某些反对的无关性.
249评注.
2495.
2.
3[5.
12]维持对被继承国的保留提出的反对.
250评注.
2505.
2.
4[5.
13]被继承国未曾受到反对的保留.
250评注.
2505.
2.
5[5.
14]继承国对保留提出反对的权利.
251评注.
2515.
2.
6[5.
15]条约仍对其有效的非新独立国家的继承国提出的反对253评注.
2545.
3接受保留与国家继承.
2545.
3.
1[5.
16之二]新独立国家维持被继承国提出的明示接受254评注.
2555.
3.
2[5.
17]非新独立国家的继承国维持被继承国提出的明示接受256评注.
2565.
3.
3[5.
18]继承国不维持被继承国所提明示接受的时间效力257评注.
2575.
4解释性声明与国家继承.
2575.
4.
1[5.
19]被继承国提出的解释性声明.
257评注.
257viii第五章驱逐外国人.
107-183259A.
导言…107-112259B.
本届会议审议此专题的情况.
113-1832601.
修订和重新拟定关于保护已经遭受或正在遭受驱逐者人权条款草案的审议情况.
116-134261(a)特别报告员介绍条款草案116-127261(b)辩论摘要128-1342642.
对特别报告员第六次报告的审议.
135-172265(a)特别报告员的介绍135-146265(b)辩论摘要147-172269(c)特别报告员的总结173-183273第六章武装冲突对条约的影响.
184-289276A.
导言…184-187276B.
本届会议审查此专题的情况.
188-2892761.
对此专题的一般性意见.
191-193277(a)特别报告员的介绍191277(b)辩论摘要192277(c)特别报告员的总结1932772.
对条款草案的评论.
194-289277第1条范围277(a)特别报告员的介绍.
194-196277(b)辩论摘要.
197-201278(c)特别报告员的总结.
202-205279第2条用语280(a)特别报告员的介绍.
206-208280(b)辩论摘要.
209-212281(c)特别报告员的总结.
213281第3条不存在当发生武装冲突时条约当然终止或中止的规定…282(a)特别报告员的介绍.
214282(b)辩论摘要.
215-216282(c)特别报告员的总结.
217282ix第4条可能终止、退出或中止条约的征象.
283(a)特别报告员的介绍.
218-221283(b)辩论摘要.
222-226284(c)特别报告员的总结.
227284第5条和根据源自条约事项的含义施行条约.
285(a)特别报告员的介绍.
228-232285(b)辩论摘要.
233-235286(c)特别报告员的总结.
236-238287第6条武装冲突期间缔结条约.
287第7条关于条约施行的明文规定.
287(a)特别报告员的介绍.
239-240287(b)辩论摘要.
241-242288(c)特别报告员的总结.
243288第8条通知终止、退出或中止288(a)特别报告员的介绍.
244-247288(b)辩论摘要.
248-250289(c)特别报告员的总结.
251-254289第9条不依条约存在的国际法义务.
290第10条条约规定的分离.
290(a)特别报告员的介绍.
255-256290(b)辩论摘要.
257291(c)特别报告员的总结.
258291第11条丧失终止、退出或中止施行条约的权利.
291第12条中止条约的恢复.
291(a)特别报告员的介绍.
259-261291(b)辩论摘要.
262-263292(c)特别报告员的总结.
264292第13条单独或集体行使自卫权对条约的影响.
292(a)特别报告员的介绍.
265-266292(b)辩论摘要.
267-268293(c)特别报告员的总结.
269-270293x第15条禁止侵略国受益.
294(a)特别报告员的介绍.
271-272294(b)辩论摘要.
273-275294(c)特别报告员的总结.
276295第14条安理会的决定295第16条源自中立法的权利和责任.
295第17条其他终止、退出或中止的情况.
296(a)特别报告员的介绍.
277-279296(b)辩论摘要.
280-282296(c)特别报告员的总结.
2832973.
其他问题.
284-289297(a)特别报告员的介绍284-285297(b)辩论摘要286-288297(c)特别报告员的总结289298第七章发生灾害时的人员保护.
290-331299A.
导言…290-293299B.
本届会议审议此专题的情况.
294-3292991.
特别报告员对第三次报告的介绍.
300-3083002.
辨论摘要.
309-329302(a)第6条草案-(灾害应对工作的人道主义原则)309-313302(b)第7条草案-(人的尊严)314-315303(c)第8条草案-(受灾国的首要责任)316-3243033.
特别报告员的总结.
325-329305C.
委员会迄今为止暂时通过的发生灾害时的人员保护条款草案案文.
330-3313061.
条款草案案文.
3303062.
委员会第六十二届会议暂时通过的条款草案案文及其评注331307第1条范围307评注…307第2条目的308评注…308第3条灾害的定义309评注…310xi第4条与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关系.
311评注…311第5条合作义务312评注…312第八章引渡或起诉的义务(autdedereautjudicare)332-340316A.
导言…332-334316B.
本届会议审议此专题的情况.
335-340316工作组的讨论.
337-340317第九章国家官员的外国刑事管辖豁免.
341-343318A.
导言…341-342318B.
本届会议审议此专题的情况.
343318第十章条约随时间演变.
344-354319A.
导言…344319B.
本届会议审议此专题的情况.
345-3543191.
研究组的讨论347-3523192.
未来的工作和提供资料的要求.
353-354320第十一章最惠国条款…355-373321A.
导言…355-356321B.
本届会议审议此专题的情况.
357-3733211.
研究组的讨论359-368321(a)最惠国条款规定目录(麦克雷先生和佩雷拉先生)360322(b)国际法委员会1978年条款草案(村濑先生)361322(c)关贸总协定和世贸组织中的最惠国条款(麦克雷先生)362-363323(d)经合组织关于最惠国条款的工作(哈穆德先生)364324(e)贸发会议关于最惠国条款的工作(瓦钱尼先生)365324(f)投资条约之下的"马菲基尼"问题(佩雷拉先生)366-3683242.
审议研究组的未来工作369-373326第十二章共有的自然资源.
374-384327A.
导言…374-375327B.
本届会议审议此专题的情况.
376-3843281.
工作组的讨论情况378-3833282.
工作组的建议384329xii第十三章委员会的其他决定和结论.
385-403330A.
委员会的方案、程序和工作方法以及文件.
385-3873301.
解决争端条款3883302.
审议大会2009年12月16日关于国内和国际法治的第64/116号决议.
389-3933313.
长期工作方案工作组3943324.
委员会的工作方法3953325.
酬金…3963326.
向特别报告员提3供协助3973327.
特别报告员在大会审议委员会报告期间参加大会.
3983328.
文件和出版物399-403333(a)处理和印发特别报告员的报告399333(b)委员会工作的简要记录400333(c)处理《国际法委员会年鉴》积压工作问题的信托基金401333(d)编纂司的协助402333(e)网站4033349.
非洲联盟国际法委员会主席的来文.
404334B.
委员会第六十三届会议的日期和地点.
405334C.
与其他机构的合作.
406-410334D.
出席大会第六十五届会议的代表.
411-412335E.
国际法讲习班.
413-426335A/65/1010-54170(C)1第一章导言1.
国际法委员会分别于2010年5月3日至6月4日和2010年7月5日至8月6日在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委员会所在地举行了第六十二届第一期会议和第二期会议.
本届会议由委员会第六十一届会议主席埃内斯特·彼得里奇先生主持开幕.
A.
委员2.
委员会包括下列成员:阿里·穆赫辛·费塔伊斯·马里先生(卡塔尔)卢修斯·卡弗利施先生(瑞士)恩里克·坎迪奥蒂先生(阿根廷)佩德罗·科米萨里奥·阿丰索先生(莫桑比克)克里斯托弗·约翰·罗伯特·杜加尔德先生(南非)保拉·埃斯卡拉梅亚女士(葡萄牙)萨利富·丰巴先生(马里)乔治·加亚先生(意大利)兹齐斯拉夫·加利茨基先生(波兰)侯赛因·哈苏纳先生(埃及)马哈茂德·哈穆德先生(约旦)黄惠康先生(中国)玛丽·雅各布松女士(瑞典)莫里斯·卡姆托先生(喀麦隆)法蒂·卡米沙先生(突尼斯)罗曼·阿纳托利耶维奇·科洛德金先生(俄罗斯联邦)唐纳德·麦克雷先生(加拿大)特奥多尔·维奥雷尔·梅莱斯卡努先生(罗马尼亚)村濑信也先生(日本)贝恩德·尼豪斯先生(哥斯达黎加)格奥尔格·诺尔特先生(德国)A/65/10210-54170(C)巴约·奥霍先生(尼日利亚)阿兰·佩莱先生(法国)罗汉·佩雷拉先生(斯里兰卡)埃内斯特·彼得里奇先生(斯洛文尼亚)吉尔贝托·贝尔涅·萨博亚先生(巴西)纳林德尔·辛格先生(印度)爱德华多·巴伦西亚-奥斯皮纳先生(哥伦比亚)埃德蒙多·巴尔加斯·卡雷尼奥先生(智利)史蒂芬·瓦钱尼先生(牙买加)马塞洛·巴斯克斯-贝穆德斯先生(厄瓜多尔)阿莫斯·瓦科先生(肯尼亚)努格罗霍·维斯努穆尔蒂先生(印度尼西亚)迈克尔·伍德先生(联合王国)B.
临时空缺3.
2010年7月14日,委员会选举黄惠康先生(中国)填补当选国际法院法官的薛捍勤女士辞职造成的临时空缺.
1C.
主席团成员和扩大的主席团4.
在2010年5月3日和7月5日举行的第3036和第3058次2会议上,委员会选出了下列主席团成员:主席:薛捍勤女士(中国)和努格罗霍·维斯努穆尔蒂先生(印度尼西亚)3第一副主席:克里斯托弗·约翰·罗伯特·杜加尔德先生(南非)第二副主席:兹齐斯拉夫·加利茨基先生(波兰)1见文件A/CN.
4/632和Add.
1.
2见下文脚注3.
3在2010年7月5日举行的第3058次会议上,委员会选举努格罗霍·维斯努穆尔蒂先生为剩余会期里的新主席,以接替薛捍勤女士.
A/65/1010-54170(C)3起草委员会主席:唐纳德·麦克雷先生(加拿大)报告员:史蒂芬·瓦钱尼先生(牙买加)5.
委员会扩大的主席团由本届会议主席团成员、委员会前任主席4和特别报告员5组成.
6.
根据扩大的主席团的建议,委员会设立了由下列委员组成的规划组:杜加尔德先生(主席)、卡弗利施先生、坎迪奥蒂先生、科米萨里奥·阿丰索先生、埃斯卡拉梅亚女士、加亚先生、加利茨基先生、哈苏纳先生、哈穆德先生、雅各布松女士、卡姆托先生、科洛德金先生、麦克雷先生、村濑先生、诺尔特先生、佩莱先生、佩雷拉先生、彼得里奇先生、萨博亚先生、辛格先生、巴伦西亚-奥斯皮纳先生、巴尔加斯·卡雷尼奥先生、巴斯克斯-贝穆德斯先生、维斯努穆尔蒂先生、伍德先生、薛女士和瓦钱尼先生(当然成员).
D.
起草委员会7.
在2010年5月5日、7日和7月5日、9日分别举行的第3038、3040、3058和3059次会议上,委员会为下列专题设立了由下列委员组成的起草委员会:(a)对条约的保留:麦克雷先生(主席)、佩莱先生(特别报告员)、丰巴先生、加亚先生、哈穆德先生、黄先生、梅莱斯卡努先生、巴斯克斯-贝穆德斯先生、维斯努穆尔蒂先生、伍德先生、薛女士和瓦钱尼先生(当然成员).
(b)驱逐外国人:麦克雷先生(主席)、卡姆托先生(特别报告员)、卡弗利施先生、科米萨里奥·阿丰索先生、杜加尔德先生、丰巴先生、加亚先生、加利茨基先生、哈穆德先生、雅各布松女士、尼豪斯先生、诺尔特先生、佩雷拉先生、彼得里奇先生、萨博亚先生、辛格先生、巴伦西亚-奥斯彼纳先生、巴尔加斯·卡雷尼奥先生、巴斯克斯-贝穆德斯先生、维斯努穆尔蒂先生、伍德先生、薛女士和瓦钱尼先生(当然成员).
(c)发生灾害时的人员保护:麦克雷先生(主席)、巴伦西亚-奥斯皮纳先生(特别报告员)、杜加尔德先生、丰巴先生、加亚先生、哈苏纳先生、雅各布松女士、卡姆托先生、梅莱斯卡努先生、村濑先生、诺尔特先生、佩雷拉先生、彼得里奇先生、萨博亚先生、辛格先生、巴尔加斯·卡雷尼奥先生、巴斯克斯-贝穆德斯先生、维斯努穆尔蒂先生、伍德先生和瓦钱尼先生(当然成员).
4坎迪奥蒂先生、加利茨基先生、梅莱斯卡努先生、佩莱先生、彼得里奇先生和巴尔加斯·卡雷尼奥先生.
5卡弗利施先生、加亚先生、加利茨基先生、卡姆托先生、科洛德金先生、佩莱先生和巴伦西亚-奥斯皮纳先生.
A/65/10410-54170(C)(d)武装冲突对条约的影响:麦克雷先生(主席)、卡弗利施先生(特别报告员)、坎迪奥蒂先生、丰巴先生、加亚先生、哈穆德先生、黄先生、雅各布松女士、卡姆托先生、梅莱斯卡努先生、村濑先生、尼豪斯先生、诺尔特先生、佩雷拉先生、萨博亚先生、巴斯克斯-贝穆德斯先生、维斯努穆尔蒂先生、伍德先生和瓦钱尼先生(当然成员).
8.
起草委员会就以上四个专题共举行了37次会议.
E.
工作组和研究组9.
在分别于2010年5月4、5、6、28日和7月27日举行的第3037、3038、3039、3053和3069次会议上,委员会重新设立了下列工作组和研究组:(a)共有的自然资源工作组:坎迪奥蒂先生(主席)、卡弗利施先生、埃斯卡拉梅亚女士、丰巴先生、加亚先生、加利茨基先生、哈苏纳先生、哈穆德先生、雅各布松女士、科洛德金先生、麦克雷先生、村濑先生、诺尔特先生、佩雷拉先生、彼得里奇先生、萨博亚先生、辛格先生、巴伦西亚-奥斯皮纳先生、瓦科先生、维斯努穆尔蒂先生、伍德先生、薛女士和瓦钱尼先生(当然成员).
(b)引渡或起诉的义务(autdedereautjudicare)工作组(不限成员名额):佩莱先生(主席)、6加利茨基先生(特别报告员)和瓦钱尼先生(当然成员).
(c)规划组重新设立了五年期长期工作方案工作组,由下列委员组成:坎迪奥蒂先生(主席)、卡弗利施先生、科米萨里奥·阿丰索先生、埃斯卡拉梅亚女士、丰巴先生、加亚先生、加利茨基先生、哈苏纳先生、哈穆德先生、雅各布松女士、麦克雷先生、梅莱斯卡努先生、村濑先生、诺尔特先生、佩莱先生、佩雷拉先生、彼得里奇先生、萨博亚先生、辛格先生、巴伦西亚-奥斯皮纳先生、巴尔加斯·卡雷尼奥先生、巴斯克斯-贝穆德斯先生、瓦科先生、维斯努穆尔蒂先生、伍德先生、薛女士和瓦钱尼先生(当然成员).
(d)条约随时间演变研究组:诺尔特先生(主席)、坎迪奥蒂先生、杜加尔德先生、埃斯卡拉梅亚女士、丰巴先生、加亚先生、加利茨基先生、哈苏纳先生、哈穆德先生、雅各布松女士、科洛德金先生、麦克雷先生、梅莱斯卡努先生、村濑先生、尼豪斯先生、奥霍先生、佩莱先生、佩雷拉先生、彼得里奇先生、辛格先生、巴伦西亚-奥斯皮纳先生、巴尔加斯·卡雷尼奥先生、巴斯克斯-贝穆德斯先生、瓦科先生、维斯努穆尔蒂先生、伍德先生、薛女士和瓦钱尼先生(当然成员).
(e)最惠国条款研究组:麦克雷先生和佩雷拉先生(联合主席)、卡弗利施先生、坎迪奥蒂先生、丰巴先生、加亚先生、哈苏纳先生、哈穆德先生、雅各布松6在本届会议期间,因主席缺席,工作组由坎迪奥蒂先生代理主席.
A/65/1010-54170(C)5女士、科洛德金先生、村濑先生、诺尔特先生、佩莱先生、萨博亚先生、辛格先生、巴斯克斯-贝穆德斯先生、瓦科先生、维斯努穆尔蒂先生、伍德先生、薛女士和瓦钱尼先生(当然成员).
F.
秘书处10.
副秘书长兼法律顾问帕特里夏·奥布赖恩女士担任秘书长的代表.
法律事务厅编纂司司长瓦奇拉夫·米库尔卡先生担任委员会秘书,并在法律顾问缺席时代表秘书长.
副司长乔治·科伦济斯先生担任副秘书.
高级法律干事特雷沃尔·齐敏巴先生和阿诺德·普龙托先生担任高级助理秘书.
法律干事皮埃尔·博多-利维内克先生和焦纳塔·布津尼先生担任委员会助理秘书.
G.
议程11.
在2010年5月3日第3036次会议上,委员会通过了包含下列项目的第六十二届会议议程:1.
会议工作安排.
2.
填补临时空缺.
3.
对条约的保留.
4.
共有的自然资源.
5.
武装冲突对条约的影响.
6.
驱逐外国人.
7.
引渡或起诉的义务(autdedereautjudicare).
8.
发生灾害时的人员保护.
9.
国家官员的外国刑事管辖豁免.
10.
条约随时间演变.
11.
最惠国条款.
12.
委员会的方案、程序和工作方法以及文件.
13.
第六十三届会议的日期和地点.
14.
与其他机构的合作.
15.
其他事项.
A/65/10610-54170(C)第二章委员会第六十二届会议概况12.
关于"对条约的保留"专题,委员会审议了特别报告员的第十四次报告增编2(A/CN.
4/614/Add.
2)以及第十五次和第十六次报告(分别为A/CN.
4/624和Add.
1和2以及A/CN.
4/626和Add.
1).
13.
第十四次报告增编2和第十五次报告论述了保留、接受保留以及反对保留的法律效果问题,还论述了解释性声明和对解释性声明作出反应的法律效果问题.
经全体会议对这些报告辩论之后,委员会将37条准则草案提交起草委员会.
第十六次报告论述了国家继承情况下的保留、反对保留、接受保留以及解释性声明的问题.
在全体会议辩论之后,委员会将该报告所包含的20条准则草案提交起草委员会.
14.
委员会暂时通过了59条准则草案及其评注,其中包括起草委员会在第六十一届会议期间暂时通过的11条准则草案,这些准则草案处理了提出反对的自由问题以及与对保留的反应的允许性以及解释性声明及对之作出反应的允许性问题.
委员会因此暂时通过了这套准则草案(第四章).
15.
关于"驱逐外国人"专题,委员会审议了A/CN.
4/617号文件.
该文件载有一套关于保护已被驱逐或正被驱逐的人的人权的条款草案.
特别报告员根据委员会在第六十一届(2009年)会议期间全体会议的辩论情况对条款草案作了修订和调整.
委员会将该文件所载的第5至第8条草案提交起草委员会.
委员会还审议了特别报告员的第六次报告(A/CN.
4/625和Add.
1),该报告处理了集体驱逐、变相驱逐、以驱逐为名义的引渡、驱逐的理由、驱逐前的拘留以及驱逐程序.
经全体会议辩论之后,委员会将第六次报告所载的A、9、B1和C1条草案以及经特别报告员在会议期间修订过的B和A1条草案提交起草委员会.
委员会还审议了一份旨在调整条款草案结构的新的工作计划草案(A/CN.
4/618),特别报告员曾在委员会第六十一届(2009年)会议期间作过介绍.
委员会还审议了迄今为止从各国政府收到的评论和资料(A/CN.
4/604和A/CN.
4/628)(第五章).
16.
关于"武装冲突对条约的影响"专题,委员会在特别报告员第一次报告(A/CN.
4/627和Add.
1)的基础上开始了对(委员会在第六十届(2008年)会议一读通过的)武装冲突对条约的影响条款草案的二读.
全体会议对特别报告员的报告进行辩论之后,委员会将特别报告员提议的全部条款草案以及提交起草委员会(第六章).
17.
关于"发生灾害时的人员保护"专题,委员会审议了特别报告员的第三次报告(A/CN.
4/629),报告处理了中立、公正、人道原则以及尊重人的尊严的基本概念.
报告还考虑了受灾国对于保护其境内的受灾者负有首要责任的问题,并初步考虑了外部援助应根据受灾国的请求而提供这一要求.
全体会议辩论之后,委员会决定将特别报告员所提议的第6至第8条草案提交给起草委员会.
委员会还A/65/1010-54170(C)7通过了第1至第5条草案,委员会曾在第六十一届(2009年)会议上注意到这五条及其评注.
18.
委员会随后注意到起草委员会暂时通过的四条草案,分别涉及灾害应对工作的人道主义原则、每个人固有的人类尊严、尊重受灾者的人权的义务、受灾国的作用等(A/CN.
4/L.
776)(第七章).
19.
关于"引渡或起诉的义务(autdedereautjudicare)"专题,委员会重新设立了工作组.
工作组继续进行了讨论,目的是说明需要处理的问题,进一步方便特别报告员的工作.
工作组收到秘书处编写的可能对委员会此专题工作有关的多边公约的调查(A/CN.
4/630)和特别报告员编写的一份工作文件(A/CN.
4/L.
774),含有在2009年提议的总框架基础上并借鉴秘书处的调查而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第八章).
20.
关于"国家官员的外国刑事管辖豁免"专题,委员会在本届会议期间没有审议(第九章).
21.
关于"条约随时间演变"专题,委员会重新设立了条约随时间演变问题研究组.
研究组根据其主席编写的关于国际法院和具有临时管辖权的仲裁法庭的相关判例的初始报告,开始了这一专题的工作,先从嗣后协定和惯例这些方面着手.
讨论中触及了多种问题,涉及嗣后协定和惯例在条约解释甚至还有条约更改方面的意义和作用(第十章).
22.
关于"最惠国条款"专题,委员会重新设立了一个最惠国条款研究组.
研究组审议并评阅了根据2009年商定的框架而编写的各种文件,其中包括各种最惠国待遇规定和关于1978条款草案的文件、关税和贸易组织与世界贸易组织的实践、经合组织和贸发会议关于最惠国条款的工作以及"马菲基尼"问题.
研究组还制定了下一年的工作方案(第十一章).
23.
关于"共有的自然资源"专题,委员会再次设立了一个共有自然资源工作组.
工作组在工作文件(A/CN.
4/621)的基础上,继续评估了未来就石油和天然气资源问题开展工作的可行性.
工作组在先前讨论的基础上审议了此事项的各个方面,同时考虑到了各国政府的意见,包括工作文件中所反映的意见.
委员会核准了工作组的下述建议,即委员会不要着手处理"共有的自然资源"专题的跨界石油和天然气方面(第十二章).
24.
关于"其他事项",委员会根据其2009年的决定,专门讨论了"解决争端条款".
委员会收到了秘书处编写的关于解决争端条款的说明(A/CN.
4/623).
委员会决定在下届会议上继续在"其他事项"之下对这一问题进行辩论.
委员会还商定,委员会的一名委员将为此编写一份工作文件(第十三章A.
1节).
委员会设立了规划组,审议方案、程序和工作方法(第十三章A节).
委员会重新设立了长期工作方案工作组(第十三章A.
3节).
委员会决定第六十三届会议于2011年4月26日至6月3日和7月4日至8月12日在日内瓦举行(第十三章B节).
A/65/10810-54170(C)第三章委员会特别想听取意见的具体问题A.
对条约的保留25.
委员会尤其欢迎各国和各国际组织对今年通过的准则草案的评论,并特别提请注意载于《实践指南》第4.
2节(成立的保留的效果)和第4.
5节(无效保留的效果)中的准则草案.
7B.
条约随时间演变26.
委员会在审议"条约随时间演变"这一专题时,试图澄清各方的"嗣后协定"和"嗣后惯例"作为解释和实施条约的手段的实际意义和法律意义(《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款(a)和(b)项).
对"条约随时间演变"这一专题的详细描述载于委员会第六十届(2008年)会议报告A(A/63/10号文件可从以下网址查阅:http://untreaty.
un.
org/ilc/reports/2008/2008report.
htm).
27.
为此,委员会请各国再提供一两个在解释和实施条约方面尤其具有相关意义的"嗣后协定"和"嗣后惯例"实例.
28.
在这方面,委员会也很愿意了解考虑到条约生效之后产生的其他因素的解释事例(事实或法律方面的发展情况).
7见下文第四章C.
2节.
A/65/1010-54170(C)9第四章对条约的保留A.
导言29.
委员会第四十五届(1993年)会议决定将"与对条约的保留有关的法律与实践"8专题列入其工作方案,并在第四十六届(1994年)会议上决定任命阿兰·佩莱先生为这个专题的特别报告员.
930.
在委员会第四十七届(1995年)会议审议了第一次报告10之后,特别报告员概述了作出的结论,包括将专题的标题改为"对条约的保留";研究结果应该采取保留方面的《实践指南》的形式;委员会对于这个专题的工作应该采取灵活的方式;委员会的协商一致意见认为,不应对1969年、1978年和1986年《维也纳公约》的相关条款作出任何改动.
11委员会认为,上述结论是大会1993年12月9日第48/31号决议和1994年12月9日第49/51号决议要求进行的初步研究取得的成果.
关于《实践指南》,它将采取对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实践有帮助的附有评注的准则草案的形式;在必要情况下,这些准则将附有示范条款.
在同届(1995年)会议上,委员会按照以往的做法,12授权特别报告员编写一份关于对条约的保留的详细调查表,以查明国家和国际组织、尤其是多边公约保存人的实践和遇到的问题.
这份调查表由秘书处寄给了收件人.
大会1995年12月11日第50/45号决议注意到委员会的结论,请它按照其报告中所载述的方针继续工作,并请各国对调查表作出答复.
1331.
委员会第四十八届(1996年)和第四十九届(1997年)会议收到了特别报告员的第二次报告.
14报告附有关于对包括人权条约在内的多边规范性条约的保留问题的一份决议草案.
该决议草案是对大会提出的,目的是提请注意并澄清这个事项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15在后一届(1997年)会议上,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对包括人权条约在内的规范性多边条约的保留问题的初步结论.
16大会1997年12月158大会1993年12月9日第48/31号决议批准了委员会的决定.
9《大会正式纪录,第四十九届会议,补编第10号》(A/49/10),第382段.
10A/CN.
4/470和Corr.
1.
11《大会正式纪录,第五十届会议,补编第10号》(A/50/10),第491段.
12见《1993年……年鉴》,第二卷第二部分,第286段.
13到2010年7月31日为止,有33个国家和26个国际组织答复了调查表.
14A/CN.
4/477和Add.
1.
15《大会正式纪录,第五十一届会议,补编第10号》(A/51/10),第137段.
16同上,《第五十二届会议,补编第10号》(A/52/10),第157段.
A/65/101010-54170(C)日第52/156号决议注意到委员会的初步结论,并注意到委员会请所有愿意这样做的由规范性多边条约设立的条约机构以书面方式就这些结论提出评论和意见,同时提请各国政府注意委员会很需要得到它们对初步结论的意见.
32.
自第五十届(1998年)会议起至第六十一届(2009年)会议,委员会审议了特别报告员提出的另外12份报告17和一份说明18并暂时通过了140条准则草案及其评注.
19B.
本届会议审议此专题的情况33.
委员会在本届会议上收到特别报告员的第十四次报告增编2(A/CN.
4/614/Add.
2),在2010年5月3日和5日的第3036至3038次会议以及2010年5月11、12和17日的第3042、3043和3045次会议上进行了审议;还收到特别报告员的第十五次报告(A/CN.
4/624、Add.
1和Add.
2),在2010年5月11和12日的第3042和3043次会议、2010年5月17至19日的第3045至3047次会议以及2010年7月14日至16日和20日的第3064至3067次会议上进行了审议;并且还收到特别报告员的第十六次报告(A/CN.
4/626和Add.
1),在2010年5月18至25日的第3046至3050次会议以及2010年5月27日和6月1日的第3052和3054次会议上进行了审议.
委员会还处理了秘书处于2009年提交的关于在国家继承情况下对条约的保留的备忘录(A/CN.
4/616).
34.
委员会在2010年5月11日第3042次会议上决定将准则草案4.
1、4.
1.
1、4.
1.
2和4.
1.
3提交起草委员会.
35.
委员会在2010年5月17日第3045次会议上决定将准则草案4.
2、4.
2.
1、4.
2.
2、4.
2.
3、4.
2.
4、4.
2.
5、4.
2.
6和4.
2.
7提交起草委员会.
36.
委员会在2010年5月19日第3047次会议上决定将准则草案4.
3、4.
3.
1、4.
3.
2、4.
3.
3、4.
3.
4、4.
3.
5、4.
3.
6、4.
3.
7、4.
3.
8(特别报告员提交的修订稿)20、4.
3.
9、4.
4、4.
4.
1、4.
4.
2和4.
4.
3提交起草委员会.
17第三次报告(A/CN.
4/491和Corr.
1(仅更正英文)、Add.
1、Add.
2和Corr.
1、Add.
3和Corr.
1(仅更正阿拉伯文/法文/俄文)、Add.
4和Corr.
1、Add.
5以及Add.
6和Corr.
1);第四次报告(A/CN.
4/499);第五次报告(A/CN.
4/508,Add.
1-4);第六次报告(A/CN.
4/518和Add.
1-3);第七次报告(A/CN.
4/526和Add.
1-3);第八次报告(A/CN.
4/535和Add.
1);第九次报告(A/CN.
4/544);第十次报告(A/CN.
4/558和Corr.
1、Add.
1和Corr.
1和Add.
2);第十一次报告(A/CN.
4/574);和第十二次报告(A/CN.
4/584);第十三次报告(A/CN.
4/600)和第十四次报告(A/CN.
4/614和Add.
1).
18A/CN.
4/586.
19关于详细的历史介绍,见《大会正式纪录,第五十九届会议,补编第10号》(A/59/10),第257-269段.
20见下文注44.
A/65/1010-54170(C)1137.
委员会在2010年5月26日第3051次会议上审议并暂时通过了下列准则草案:2.
6.
3(提出反对的自由)、2.
6.
4(反对条约在与提出保留者关系中生效的自由)、3.
4.
1(接受保留的允许性)、3.
4.
2(反对保留的允许性)、3.
5(解释性声明的允许性)、3.
5.
1(事实上为保留的解释性声明的允许性)、3.
5.
2(有条件解释性声明的允许性条件)、3.
5.
3(评估有条件解释性声明允许性的权限)、3.
6(对解释性声明作出反应的允许性)、3.
6.
1(赞同解释性声明的允许性)、3.
6.
2(反对解释性声明的允许性).
在同次会议上,委员会还通过了《实践指南》3.
4节的标题(对保留作出反应的允许性).
38.
在2010年6月1日第3054次会议上,委员会决定将准则草案5.
1、5.
2、5.
3、5.
4、5.
5、5.
6、5.
7、5.
8、5.
9、5.
10、5.
11、5.
12、5.
13、5.
14、5.
15、5.
16、5.
16之二、5.
17、5.
18和5.
19提交起草委员会.
39.
委员会在2010年7月5日第3058次会议上审议并暂时通过了下列准则草案:4.
1(保留对另一国或组织成立)、4.
1.
1(条约明示准许的保留的成立)、4.
1.
2(对必须完整适用的条约的保留的成立)、4.
1.
3(对国际组织组成文书的保留的成立)、4.
2.
1(成立的保留的提出者的地位)、4.
2.
2(保留成立对条约生效的效果)、4.
2.
3(保留成立对提出者作为条约当事方的地位的效果)、4.
2.
4(成立的保留对条约关系的效果)、4.
2.
5(保留所涉义务的非对等适用)、4.
3(反对有效保留的效果)、4.
3.
1(反对对条约在反对方与保留方之间生效的效果)、4.
3.
2(条约在反对方与保留方之间生效)、4.
3.
3(当保留需要一致接受时,条约对保留方不生效)、4.
3.
4(条约在保留方和最大效果反对方之间不生效)、4.
3.
5(反对对条约关系的效果)、4.
3.
6(反对对保留所涉规定以外各项规定的效果)、4.
3.
7(有效保留方有权在无法从保留中受益的情况下不被迫遵守条约)、4.
4.
1(对另一项条约之下的权利和义务不产生效果)、4.
4.
2(对习惯国际法之下的权利和义务不产生效果)、4.
4.
3(对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强制法)不产生效果).
在同次会议上,委员会还通过了《实践指南》以下各节的标题:4(保留和解释性声明的法律效果)、4.
2(成立的保留的效果)和4.
4(保留对条约外权利和义务的效果).
40.
在2010年7月8日第3061次会议上,委员会审议并暂时通过了下列准则草案:5.
1.
1[5.
1]21(新独立国家)、5.
1.
2[5.
2](国家合并或分离的情况)、5.
1.
3[5.
3](国家合并情况下某些保留的无关性)、5.
1.
4(继承国提出的新的保留的成立)、5.
1.
5[5.
4](维持被继承国提出的保留的领土范围)、5.
1.
6[5.
5](国家合并情况下保留的领土范围)、5.
1.
7[5.
6](继承涉及一部分领土的情况下继承国的保留的领土范围)、5.
1.
8[5.
7](继承国不维持被继承国所提保留的时间效力)、5.
1.
9[5.
9](继承国过时提出的保留)、5.
2.
1[5.
10](继承国维持被继承国提出的反对)、5.
2.
2[5.
11](国家合并情况下某些反对的无关性)、5.
2.
3[5.
12](维持对被继承国的保留提出的反对)、5.
2.
4[5.
13](被继承国未曾受到反对的保留)、5.
2.
5[5.
14](继承国对保21在本章里,方括号内的号数指该条准则在特别报告员报告中的序号,或指后来并入准则最后案文的某一准则在特别报告员报告中的原号数.
A/65/101210-54170(C)留提出反对的权利)、5.
2.
6[5.
15](条约仍对其有效的非新独立国家的继承国提出的反对)、5.
3.
1[5.
16之二](新独立国家维持被继承国提出的明示接受)、5.
3.
2[5.
17](非新独立国家的继承国维持被继承国提出的明示接受)、5.
3.
3[5.
18](继承国不维持被继承国所提明示接受的时间效力)、5.
4.
1[5.
19](被继承国提出的解释性声明).
在同次会议上,委员会还通过了《实践指南》下列各节的标题:5(国家继承情况下的保留、接受保留和反对保留以及解释性声明)、5.
1(保留与国家继承)、5.
2(反对保留与国家继承)、5.
3(接受保留与国家继承)、5.
4(解释性声明与国家继承).
41.
在2010年7月20日第3067次会议上,委员会将准则草案3.
3.
3、3.
3.
4、4.
5.
1、4.
5.
2、4.
5.
3、4.
5.
4、4.
6、4.
7、4.
7.
1、4.
7.
2和4.
7.
3提交起草委员会.
42.
在2010年7月27日第3069次会议上,委员会审议并暂时通过了下列准则草案:3.
3.
2[3.
3.
3](单独接受不允许的保留的效果)、3.
3.
3[3.
3.
4](集体接受不允许的保留的效果)、4.
5.
1[3.
3.
2,后为4.
5.
1和4.
5.
2](无效保留的无效性质)、4.
5.
2[4.
5.
3](无效保留的提出者相对于条约的地位)、4.
5.
3[4.
5.
4](对无效保留的反应)、4.
6(保留不对条约其他当事方之间的关系产生效果)、4.
7.
1[4.
7和4.
7.
1](解释性声明对条约用语的澄清)、4.
7.
2(更改或撤回解释性声明对声明方的效果)、4.
7.
3(所有缔约国和缔约组织赞同解释性声明的效果).
在同次会议上,委员会还通过了《实践指南》4.
5节(无效保留的后果)和4.
7节(解释性声明的效果)的标题.
43.
在2010年8月3日至5日第3073、3074和3076至3078次会议上,委员会通过了上述准则草案的评注.
44.
上述准则草案的案文及其评注载于下文C.
2节.
45.
委员会暂时通过了《关于对条约的保留的实际指南》的整套准则草案.
委员会打算在其第六十三届(2011年)会议上通过《实践指南》的最后文本.
在通过最后文本时,委员会将考虑到各国、各国际组织以及与委员会合作的其他机构自委员会审议此专题以来所提出的意见,以及委员会秘书处在2011年1月31日之前收到的进一步意见.
46.
在2010年8月5日第3078次会议上,委员会表示十分感谢特别报告员阿兰·佩莱先生以其学术研究和丰富经验而为本专题工作所做的出色贡献,这使委员会能够暂时通过完整的《关于对条约的保留的实践指南》.
1.
特别报告员介绍其第十四次报告第二份增编和第十五次报告47.
第十四次报告第二份增编(A/CN.
4/614/Add.
2)和第十五次报告(A/CN.
4/624和Add.
1和2)处理了一个核心问题,即《实践指南》第四部分的主题事项.
讨论的焦点是两类问题,一是保留、接受和反对的法律效果,另一方面是解释性声明和对这种声明的反应的法律效果.
一项保留或解释性声明能否产生其意图达到的效果取决于其形式上的有效性和允许性以及其他有关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反应.
更具体地说,对于保留和对保留的反应的效力问题,特别报告员忠实于委员会原先赞A/65/1010-54170(C)13同的做法即不重新挑起对1969年和1986年《维也纳公约》的规则的讨论,除非有必须这样做的理由.
事实上没有这样的理由,尽管这两项公约的第20条和第21条里有若干缺陷和含混不清的地方.
48.
第十四次报告第二份增编(A/CN.
4/614/Add.
2)处理了成立的保留的效果,首先考虑了在什么条件下保留可认为是已经成立(第4.
1节),随后着重讨论了这样的保留所具有的法律效力(第4.
2节).
保留若要产生1969年和1986年《维也纳公约》第21条第1和第2款所说的效果,则保留的成立是必要条件.
因此有必要用一条准则来澄清两项公约第21条第1款开头语中的"成立"是何含义.
因此,准则草案4.
122规定,保留的成立通常需遵守三项条件:(1)保留按照1969年和1986年《维也纳公约》第19条应是允许的,该条的内容重新体现在委员会暂时通过的准则3.
1中;(2)保留必须满足《维也纳公约》第23条所规定并且在《实践指南》第二部分所阐明的形式有效性条件;(3)另一缔约国或组织必须已接受此项保留.
因此成立的保留是有效并得到接受的保留,这有别于虽然可能有效但是引起一缔约国或组织反对的保留.
然而,正如1969和1986年《维也纳公约》第20条第4款开头语所表明的,准则草案4.
1所包含的一般规则应受制于某些例外情况.
49.
第一种例外载于1969和1986年《维也纳公约》第20条第1款,根据该款的措辞,"凡为条约明示准许之保留,无需其他缔约国事后予以接受,但条约规定需如此办理者,不在此限.
"准则草案4.
1.
123目的是包含这种情况.
由于明示准许的保留依定义为允许的并被缔约国和组织所接受的保留,准则草案第1款规定了这种保留的成立所必备的唯一条件,即保留必须是按照为此专门规定的形式和程序所拟定的.
准则草案第2款重申了1969和1986年《维也纳公约》第20条第1款的措辞,而第3款力求澄清"条约明示准许的保留"的含义,对此应做狭义的解释.
这一短语涉及的保留是排除条约的一项或多项规定的适用,并且是按照后者的明确规定,另外也包括所称作的"谈判的"保留,其案文包含在条约本身里.
但是,准则草案4.
1.
1目的不是包含条约准许一般保留的情况,或22准则草案4.
1案文如下:4.
1保留的成立保留如符合保留允许性条件,并遵照为此目的规定的形式和程序提出,而且为另一当事国接受,即对该另一当事国成立.
23准则草案4.
1.
1案文如下:4.
1.
1条约明示准许的保留的成立条约明示准许的保留,如依照为此目的规定的形式和程序提出,即对其他缔约国成立.
条约明示准许的保留无须缔约国和缔约组织事后予以接受,但条约规定须如此办理者,不在此限.
"条约明示准许的保留"指按照条约明文规定及所规定的范围,排除条约某项或某几项规定的适用,或修改条约某项或某几项规定或整个条约的法律效果的保留.
A/65/101410-54170(C)条约准许对具体规定作出保留但没有说明这种保留的内容的情况.
在这方面,必须表明的是,准许提出保留并不等于准许破坏条约的目的和宗旨.
评注应表明,缔约国或缔约组织没有反对准则草案4.
1.
1所指的明示准许的保留的自由.
50.
第二项例外见于准则草案4.
1.
224,相当于1969年和1986年《维也纳公约》第20条第2款所考虑到的情况.
这一例外涉及参加国有限的条约,这是传统的要求一致接受保留的制度继续适用的情况.
为了使保留得以成立,对这类条约的保留需要由所有缔约国予以接受.
准则草案4.
1.
2第1款规定了这一条件,同时提到使保留得以成立的其他条件.
正如这一段所表明的,"有限参加的条约"这一短语是指这样的条约,所有当事方充分适用条约是每一当事方同意受条约约束的必要条件.
就目前来说,这类条约不再单单地以参加国的数目而界定,而尤其是由当事方保留条约制度完整性的意图而界定.
特别报告员认为,条约的目的和宗旨这一标准尽管具有抽象的意义,但在确定有限参加的条约概念方面没有多大用途.
51.
第三项例外,这在准则草案4.
1.
325中涉及,事关对国际组织组成文书的保留.
根据1969年和1986年《维也纳公约》第20条第3款所确立的一般原则,并且在准则2.
8.
7中也提到过,准则草案4.
1.
3确立了这样的要求,即保留必须由该组织的主管机构所接受.
这一要求的含义和后果、这种接受的方式以及国际组织一成员对另一成员对该组织章程所作保留的反应的后果,都在准则2.
8.
8至2.
8.
11中得到详细阐述.
52.
准则4.
2.
1至4.
2.
7处理了按照准则草案4.
1成立的保留的效果.
成立的保留产生了两类效果:第一,它使保留的提出者成为条约的缔约方;第二,它对条约关系的内容产生了成立的保留力求产生的效果.
24准则草案4.
1.
2案文如下:4.
1.
2对有限国家参加的条约的保留的成立对有限国家参加的条约的保留,如符合保留允许性条件,并依照为此目的规定的形式和程序提出,而且所有其他缔约国都予以接受,即对其他缔约国成立.
"有限国家参加的条约"指全体当事国间完整适用条约为每一当事国同意承受条约约束的必要条件的条约.
25准则草案4.
1.
3案文如下:4.
1.
3对国际组织组成文书的保留的成立对国际组织组成文书的保留,如符合保留允许性的条件,并依照为此目的规定的形式和程序提出,而且该组织的主管机关按照准则2.
8.
7至2.
8.
10予以接受,即对其他缔约国成立.
A/65/1010-54170(C)1553.
对于成立的保留的第一类效果,这些效果涉及保留提出者的地位以及条约的生效问题.
虽然涉及保留的提出者作为条约的当事方的地位这一规则是明确的,但在实际适用方面有各种不同情况:一些多边条约的保存人,例如联合国秘书长,的确认为提出保留的国家在它明确表示接受条约约束的日期已成为缔约国,而不必等到一缔约方接受保留或正如《维也纳公约》第20条第5款所规定的12个月到期.
特别报告员认为,这一做法,虽然很普遍,并没有提供足够的理由,可以偏离《维也纳公约》确立的保留制度.
因此准则草案4.
2.
1反映了《维也纳公约》第20条第4款(c)项所体现的基本原则.
2654.
如果条约尚未生效,那么将成立的保留的提出国加入到缔约国数目当中,这会对条约生效的条件产生直接影响;准则草案4.
2.
227阐明了这种附加的影响.
另外有必要说明,保留的提出者只对于接受保留的那些缔约国而言加入了条约;准则草案4.
2.
3的目的正是为了反映委员会在就条约法开展工作时所说的"相对性"28参与条约的制度.
2955.
准则草案4.
2.
4阐明了成立的保留对于条约关系的内容的影响,更准确地说它所涉及的规定的法律效果的变化.
30根据《维也纳公约》第2条第1款(d)项,一项保留既可排除也可修改条约规定的法律效果.
条款草案4.
2.
5处理了排除性保留的情况,通过这种保留,提出国意在排除条约的一项或多项规定的法律26准则草案4.
2.
1案文如下:4.
2.
1保留成立的保留方资格保留一旦成立,保留方即视为条约的缔约国或缔约组织.
27准则草案4.
2.
2案文如下:4.
2.
2保留成立对条约生效的效果如条约尚未生效,保留方自保留成立时起,即计入条约生效所需的缔约国或缔约组织数目.
28《1966年……年鉴》,第二卷第二部分,第207-208页,第17条草案的评注第(22)段.
29准则草案4.
2.
3案文如下:4.
2.
3条约生效对成立的保留的保留国的效果保留成立即使保留国在对保留对其成立的缔约国或国际组织的关系中,成为条约当事国,但须条约已生效或开始生效.
30准则草案4.
2.
4案文如下:4.
2.
4条约关系的内容对另一当事国成立的保留,对保留国或保留国际组织而言,其与该另一当事国的关系中保留的范围修改保留所涉及的条约规定的法律效果.
A/65/101610-54170(C)效果;31准则草案4.
2.
6处理了第二类效果问题,即修改性保留的问题,提出国通过这种保留力图将条约所规定的义务改成另一项不同的义务.
3256.
保留一旦成立,则具有对等作用,沃尔多克曾这样强调并解释说"保留总是具有双向作用.
"33准则草案4.
2.
7意在反映保留的效果在适用方面具有的对等性原则,这是从条约关系的协议性质所产生的.
34适用在保留问题上的对等性原则还起到一种威慑作用,即它鼓励各当事方不要过多地使用保留,因为保留也可以由其他当事方采用.
但是对于这种对等性原则有一些重要的例外,这主要源于保留本身的内容或源于条约的内容或性质.
准则草案4.
2.
7(a)项处理了第一项例外,这项例外指力图限制条约的领土范围的保留.
(b)项具体地处理了义务的情况,例如由人权条约产生的义务,这些条约不容许进行对等适用.
(c)项更广泛地涉及对提供了一致法的条约的保留,在这种情况下,因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或义务的性质而使对等适用原则无法适用.
31准则草案4.
2.
5案文如下:4.
2.
5排除条约一项规定的法律效果对另一当事国成立并旨在排除条约某项规定的法律效果的保留,使该项或该几项条约规定,在保留国与该另一当事国之间的关系中不适用.
保留成立的保留国在其与保留对其成立的国家和国际组织之间的条约关系中,不须遵守有关条约规定所规定的义务.
保留对其成立的国家或国际组织在其与保留国的条约关系中不得援引有关规定所规定的权利.
32准则草案4.
2.
6案文如下:4.
2.
6修改条约一项规定的法律效果对另一当事国成立并旨在修改条约某项规定的法律效果的保留,在保留国与该另一当事国的关系中.
以经保留修改的规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代替保留所涉及的条约规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保留成立的保留国在其与保留对其成立的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关系中,必须遵守经保留修改的条约规定所规定的义务.
保留对其成立的国家或国际组织在其与保留国的关系中,可援引经保留修改的条约规定所规定的权利.
33《国际公法一般课程》,R.
C.
A.
D.
I,第106卷,1962-II,第87页.
34准则草案4.
2.
7案文如下:4.
2.
7保留成立的效果相互适用保留对保留对其成立的国家或国际组织,在其与保留国的关系中,修改条约关系的内容,其范围与对保留国的范围相同,但下列情况除外:(a)由于保留的性质或内容,保留的相互适用不可能;(b)保留所涉及的条约义务非个别对保留国承担;或(c)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或保留所涉义务的性质排除保留的任何相互适用.
A/65/1010-54170(C)1757.
在介绍其第十五次报告(A/CN.
4/624和Add.
1和2)时,特别报告员强调,这份报告应视为第十四次报告的继续而加以审议,更具体地说是继续阐述了保留、接受和反对的效果问题.
正如在第十五次报告所说的,准则草案4.
3至4.
3.
9和4.
4.
1至4.
4.
3分别处理了反对一项有效保留的效果和就条约外准则所作的有效保留的效果.
58.
各国对于反对有效保留的效果这一核心问题极为重视,这种反对的效果问题在《维也纳公约》里只是小心翼翼地得到处理,但多少有些含混不清.
由于因缔约方对条约提出保留而迫使另一方不情愿地接受这种更改,这显然有悖于同意原则;正如准则草案4.
335所表达的,反对的效果恰恰是如果保留没有按照准则4.
1的含义成立,则对于反对的提出者而言,保留是无法适用的.
然而这不是反对的唯一后果,反对还可以对条约的生效以及保留的提出者与反对的提出者之间条约关系的内容产生影响.
59.
关于条约生效问题,特别报告员对于维也纳会议期间所作的决定表示了一些怀疑,那项决定力图扭转传统的假设,即反对一项保留即排除在反对国与保留国之间条约生效.
但是准则草案4.
3.
1至4.
3.
4还是反映了《维也纳公约》最终采纳的制度.
准则草案4.
3.
1强调了简单的反对对于条约的生效所具有的中性作用:虽然反对并不排除生效,但反对也不自动造成生效,这不同于接受保留所产生的效果.
36鉴于反对在这方面所具有的中性作用,因此有必要阐明在何种条件下条约在保留提出国与反对提出国之间生效;这正是准则草案4.
3.
2的目的.
3760.
准则草案4.
3.
2中所体现的原则要受制于两种例外情况.
第一种涉及反对会对条约生效所产生的影响,当一致接受保留是一项必要条件时;这一点在准则草35准则草案4.
3案文如下:4.
3反对一项有效保留的效果提出对有效保留的反对,将使保留不能对提出反对的国家或国际组织产生抵触力,除非保留已对该国或该国际组织成立.
36准则草案4.
3.
1案文如下:4.
3.
1反对对条约在反对方与保留方之间生效的效果缔约国或缔约组织对有效保留作出反对,并不妨碍条约在提出反对的国家或国际组织与提出保留的国家或组织之间生效,准则4.
3.
4所述情况除外.
37准则草案4.
3.
2案文如下:4.
3.
2条约在反对方与保留方之间生效根据准则4.
2.
1,当条约生效且保留方成为缔约方时,条约即在保留方与提出反对的缔约国或缔约组织之间生效.
A/65/101810-54170(C)案4.
3.
3中得到阐述.
38第二项例外涉及具有最大效果的反对,提出者借助于这种反对力图使条约不对保留的提出国适用;这一点反映在准则草案4.
3.
4中.
3961.
准则草案4.
3.
5至4.
3.
9处理了保留提出国与反对提出国之间条约关系内容问题.
在这方面可分出三个不同的类别.
第一类,反对对于条约关系只产生最低限度的影响,即这导致条约部分地不适用.
1986年《维也纳公约》第21条第3款中的案文反映了反对的这种简单的效果,准则草案4.
3.
5中又复制了这项规定.
40略有小小的增加,意在表达这样的意思,即反对只可影响保留所涉及的那部分规定,这正如仲裁法院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和法兰西共和国划定大陆架案中所指出的.
41为了进一步澄清这种反对的效果,准则草案4.
3.
6和4.
3.
7又沿用了《维也纳公约》第2条第1款(d)项对于排除性保留与更改性保留所作的区分.
准则草案4.
3.
642处理了保留力图排除条约某些规定的法律效力的情况:在这样的情况下,反对保留实际上与接受保留具有相同的效果.
相比之下,如果反38准则草案4.
3.
3案文如下:4.
3.
3条约对需要一致接受的保留的保留方不生效如果保留需要得到一致接受才能成立,缔约国或缔约组织对有效保留提出的反对,即阻止条约对提出保留的国家或组织生效.
39准则草案4.
3.
4案文如下:4.
3.
4条约在保留方和最大效果反对方之间不生效缔约国或缔约组织对有效保留作出反对,[依照准则2.
6.
8],并不妨碍条约在提出反对的国家或国际组织与提出保留的国家或组织之间生效,除非提出反对的国家或组织明确表示相反的意向.
40准则草案4.
3.
5案文如下:4.
3.
5条约关系的内容当一国或一国际组织对有效保留提出反对,但不反对条约在本国或本组织与保留国或保留组织之间生效时,在保留所述范围内,保留所涉条款或条款若干部分在保留方与提出反对的国家或组织之间不适用.
411977年6月30日裁定,"伊鲁瓦兹海大陆架划界",《国际仲裁裁决汇编》,第十八卷,自3页起,第42页,第61段.
42准则草案4.
3.
6案文如下:4.
3.
6保留旨在排除条约一个或多个条款法律效果的情况下条约关系的内容提出旨在排除条约一个或多个条款法律效果的有效保留的缔约国或缔约组织,与反对该保留但不反对条约在其与保留方之间生效的缔约国或缔约组织,在彼此条约关系中,在保留若成立则保留所涉条款在彼此间不适用的范围内,不受保留所涉条款的约束.
保留若成立则适用的条约所有其他条款,仍然在彼此间适用.
A/65/1010-54170(C)19对是针对具有更改性作用的保留,那么保留所涉及的规定或保留可能影响的义务都不适用;准则草案4.
3.
743反映了这样创立的具体的双边关系.
62.
保留提出国与反对提出国之间第二类条约关系是在实际当中发展起来的,它所依据的是,力图排除未受保留具体影响的那些条约规定的适用.
这种反对的直接结果是被接受的,但需充分考虑到相互同意原则,并且那些对于实现条约的目的和宗旨十分重要的规定未受影响.
准则草案4.
3.
844后经特别报告员修改,并加了第2款,处理反对可能在所规定的限度内以及产生效果的问题.
63.
一个更有争议性的类别涉及力求产生"最大限度"效果的反对.
这种反对的提出者认为保留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不符,声称其与保留提出国的条约关系不受该项保留影响.
这正如准则草案4.
3.
945所指出的,这种反对显然不符合相互同意原则.
64.
准则草案4.
4.
1至4.
4.
3处理了一个争议性较小的问题,即对条约外义务作出有效保留的效果问题.
一国不能利用对一特定条约的保留来避免其按照另一项条约或按照一般国际法所担负的义务;准则草案4.
4.
146因此强调了保留,或接43准则草案4.
3.
7案文如下:4.
3.
7保留旨在更改条约一个或多个条款法律效果的情况下条约关系的内容提出旨在排除条约一个或多个条款法律效果的有效保留的缔约国或缔约组织,与反对该保留但不反对条约在其与保留方之间生效的缔约国或缔约组织,在彼此条约关系中,在保留若成立则保留所涉条款在彼此间更改的范围内,不受保留所涉条款的约束.
保留若成立则适用的条约所有其他条款,仍然在彼此间适用.
44准则草案4.
3.
8案文如下:4.
3.
8保留所涉条款以外各条款的不适用当针对有效保留作出反对的缔约国或缔约组织表达这一意向时,条约中保留不直接涉及但与保留所涉一个或多个条款有足够密切联系的任何条款,在保留方与反对方的条约关系中不适用,条件是不适用该条款不会损害条约的目的和宗旨.
条约应依保留和反对的程度在保留方与反对方之间适用,除非保留国或国际组织在获得关于反对的通知之后,在12个月[一年]期限之内,反对条约在其本身与提出反对的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生效.
45准则草案4.
3.
9案文如下:4.
3.
9有效保留方有权在无法从保留中受益的情况下不接受条约的约束符合允许性条件的保留方依照相关和程序提出保留,在无法从保留中受益的情况下绝对可以不遵守条约的全部条款.
46准则草案4.
4.
1案文如下:4.
4.
1对其他条约条款的适用不具效果保留、接受保留或反对保留,更改或排除不了提出方为当事方的其他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A/65/102010-54170(C)受或反对保留对于另一项条约下的义务不产生影响,而准则草案4.
4.
247原先曾列在准则草案3.
1.
8第2款48,明确地表示,一国不能规避习惯规范的适用,而提出对宣布该项规范的条约规定的保留.
同样没有理由不适用一项相似的规则,针对宣布一项一般国内法强调规范的条约规定的保留;这正是准则草案4.
4.
349的目的,这一项准则的拟定与上一项准则相似.
65.
第十五次报告增编1(A/CN.
4/624/Add.
1)补充了对保留效果的研究,涉及到无效保留的效果.
换句话说,无效保留是指不符合涉及到《维也纳公约》第19条和第23条中规定的形式和内容并且在《实践指南》第二和第三部分中予以澄清之条件的保留.
在《维也纳公约》中不曾解决的无效保留的效果问题在委员会起草的条约法条款草案中同样没有得到解决.
但是,特别报告员认为,委员会有责任借鉴《维也纳公约》整体的逻辑、它的准备工作材料和实践的相关内容来界定这个问题的一般性质――充分了解到委员会将不可避免地被要求促进国际法的逐渐发展.
66.
作为《实践指南》第4.
5节开头案文的准则草案4.
5.
150专门提到无效保留的影响,申明:不符合《实践指南》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中规定的正式有效性和允许性条件的保留均属无效.
特别报告员认为,该项表述不仅符合《维也纳公约》的逻辑和在准备工作材料中提及的几个问题,也符合比第一次出现时关于这个问题的实践更加广泛的情况.
准则草案4.
5.
251随即假定一个无效保留的显而易见的无效结果――一个与无效概念的定义相连结的后果,即这种保留不具有法47准则草案4.
4.
2案文如下:4.
4.
2保留对习惯规则的适用不具效果对反映习惯规则的条约条款的保留,不损害该习惯规则的约束性质,该习惯规则应继续以此名义在保留国或国际组织与接受该规则约束的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适用.
48见《大会正式文件,第六十二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2/10),第88页.
49准则草案4.
4.
3案文如下:4.
4.
3保留对习惯规则的适用不具效果对反映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强制法)的条约条款的保留,不损害该强制规范的约束性质,该强制规范应继续以此名义在保留国或国际组织与接受该规范约束的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适用.
50准则草案4.
5.
1案文如下:4.
5.
1效保留的无效性质不符合《实践指南》第二和第三部分所述允许性和有效性条件的保留理当无效.
51准则草案4.
5.
2案文如下4.
5.
2无效保留没有法律效果准则4.
5.
1所述理当无效的保留,不具任何法律效果.
A/65/1010-54170(C)21律效果.
特别报告员认为,这种解决办法在国际法委员会、第六委员会和人权机构中得到广泛多数意见的支持;它也在各国和国际组织的实践中获得支持.
67.
无效保留的无效性的后果产生了两个相互矛盾的命题,第一个命题是可分割性的命题,根据这一命题,无效保留的提出者受条约的约束而没有得到提出保留的好处,第二个命题是"纯粹共同同意"的命题,根据这个命题,保留的无效性将保留者排除到缔约国的圈子以外,保留是保留方同意受条约约束的一个先决条件.
由于两种方法都有逻辑上的理据,而作为这个问题上的做法是自相矛盾的,委员会被迫进行逐渐的发展.
在对这个问题给予充分考虑以后,特别报告员向委员会提出了准则草案4.
5.
352中的解决办法,它构成一种满意的折衷办法("justmillieu"),并且他认为是合理的.
这个解决办法包括一个对该无效保留的可分割性的表述:如果保留者表达了相反的意向就可以将其抛弃的推定――即如果其保留被视为无效就无意成为条约的缔约方.
准则草案4.
5.
3的第2款载有一个包含各种标准的清单,它虽然不是包罗无遗的清单,却在保留的可分割性方面,对确定保留者的意图有用.
不过,如果保留方的意图不能令人信服地在这些标准的基础上予以确定,准则草案的第1款中所规定的关于无效保留的可分割性的推定将适用.
特别报告员认为,这样的推定可能促进保留的对话.
此外,相反的推定会造成严重的法律稳定性问题,并且在表示同意受条约约束的时间和确定有关的保留无效的时间之间在可追溯的基础上造成法律上的无效性.
特别报告员也指出,他支持这样的想法:无效保留的可分割性只是可以从一些人权机构最近表示的立场中找到的一种推定.
68.
准则草案4.
5.
453设置了无效保留无效原则的一个合乎逻辑和不可避免的后果,即这种保留缺乏任何效力的事实不依赖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的反应.
这就52准则草案4.
5.
3案文如下:4.
5.
3[无效保留情况下条约的适用][保留无效性质对接受条约约束承诺的效果]如果对条约一项或多项条款或者整个条约的某些具体方面提出无效保留,则虽有保留,条约仍对提出保留的国家或国际组织适用,除非确定保留方有相反的意向.
确定保留方意向时应考虑所有可用资料,包括但不仅限于:z保留的内容;z保留所涉条款以及条约目的和宗旨;z保留方在谈判、签署或批准条约时所作声明;z其他缔约国和缔约组织的反应;z保留方事后态度.
53准则草案4.
5.
4案文如下:4.
5.
4对无效保留的反应无效保留无效性质的效果不取决于缔约国或缔约国际组织的反应.
一国或一国际组织在根据本《实践指南》审查保留的有效性之后,如认为保留无效,应尽快对其提出反对并说明理由.
A/65/102210-54170(C)是说,该准则草案的第2款建议:认为保留无效的一个国家或国际组织应尽快提出合理的反对.
特别报告员认为,提倡合理的反对符合保留者和反对者的利益;此外,这样的反对,像有关保留引起其他反应那样,可能在某些情况下构成第三方应要求对保留的有效性作出裁定的一个因素.
69.
特别报告员在其第十次报告(A/CN.
4/458/Add.
2)中拟议了关于一个无效保留的接受问题的准则草案3.
3.
3和3.
3.
4.
特别报告员仍然认为,应该把这些准则草案列入《实践指南》涉及到保留的允许性的第三部分、而不是在涉及效果的第四部分中,因为这些准则草案回答了早些时候出现的是否接受有可能"验证"不允许的保留的问题――虽然除了在一致接受的情况以外均给予了否定的回答.
70.
准则草案3.
3.
354规定缔约国家或缔约组织据以接受一无效保留的原则、并没有因此改变该保留的无效.
对这一保留的接受不能在保留国和更改了两者之间条约关系的反对国之间引起担保协议:事实上,《维也纳公约》第41条第1款(b)(二)项排除了"与有效执行整个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不相容的"任何部分协议,从理论上说,如果协议涉及到不允许的保留,就会出现这种情况(虽然如果只涉及正式的无效,显然就不会这样).
71.
人们还可以想像在条约只获得有限参与的情况下可以设想到的一个情况,在保存人向所有缔约国征询意见以后,所有缔约国表示接受保留.
准则草案3.
3.
4设想到的这种情况55将在《维也纳公约》第39条的含义内符合所有当事方之间的协议;不过,这是一个不能掉以轻心的协议.
54准则草案3.
3.
3案文如下:3.
3.
3单方面接受无效保留的效果缔约国或缔约国际组织接受一项保留,不产生补救保留无效性质的效果.
55准则草案3.
3.
4案文如下:3.
3.
4集体接受无效保留的效果一国或一国际组织可以提出条约明示或默示禁止的保留,或与条约目的和宗旨不符的保留,条件是在经过保存人明确征询意见,没有任何其他缔约国或缔约组织[1]予以反对.
[1在上述征询意见的过程中,保存人应当提请签署国和国际组织、缔约国和国际组织,并酌情提请有关国际组织的主管机关注意保留引起的法律问题的性质.
特别报告员最初拟议的该准则草案使用了"缔约双方"的措辞,这是通常的用法,他认为包括缔约国和缔约国际组织.
在委员们提出了各种意见以后,特别报告员重新考虑了这个权宜的用语,他认为它并不符合1986年《维也纳公约》第2条第1款(f)项(一)和(二)目和第1款(g)项中分别载列的"缔约国"和"缔约组织"以及"缔约方"的定义.
]A/65/1010-54170(C)2372.
对之提出了两个备选案文的准则草案4.
656涉及到"保留在除保留方之外的其他缔约方之间的条约关系中没有效果".
第一个案文只是照录《维也纳公约》第21条第1款的案文,第二个案文则明确设想到所有缔约方之间有适应条约对保留之适用的协议存在的情况.
73.
第十五次报告增编2(A/CN.
4/624/Add.
2)涉及到解释性声明和对于这种声明的反应的效果.
尽管《维也纳公约》对解释性声明保持沉默,《公约》第31条和第32条中所载的解释规则对如何处理解释性声明的效果提供了许多有用的说明.
74.
虽然事实上,由于解释性声明对其他缔约各方或负责解决缔约方在条约的解释和适用方面的争执的各机构没有拘束效力,因而这些声明不会修改条约,事实仍然是,这些声明对于解释可能有一定的价值;这就是准则草案4.
7的主要旨趣所在.
5775.
特别报告员认为,即使似乎难以使解释性声明本身成为《维也纳公约》第31条第一项中提到的条约的一部分"背景",然而,这些声明可能有助于阐明一条约的含义,并确认适用第31条中所载解释的一般规则达成的解释.
这是准则草案4.
7.
1意义,58其中还提到可能引起其他缔约国家或组织对该声明提出的批准和反对.
56准则草案4.
6案文如下:4.
6保留在除保留方之外的其他缔约国或缔约组织之间的关系中没有效果备选案文1:保留不更改对其他缔约方相互间关系适用的条约条款.
备选案文2:[在不妨碍缔约方就其适用问题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保留不更改对其他缔约方相互间关系适用的条约条款.
57准则草案4.
7案文如下:4.
7解释性声明的效果解释性声明不得修改条约义务.
声明只能说明或澄清声明方赋予条约或其某些条款的含义或范围,并因此可以构成一个可供考虑的要素和解释条约的辅助手段.
58准则草案4.
7.
1案文如下:4.
7.
1解释性声明对条约用语的说明解释性声明可根据条约解释的一般规则阐明条约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
在确定解释性声明在条约解释中应有的份量时,应适当考虑其他缔约国和缔约组织对该解释性声明的赞同和反对情况.
A/65/102410-54170(C)76.
此外,由于一个解释性声明的提出可能造成对其他缔约国或组织的一部分的期望,准则草案4.
7.
259陈述了解释性声明的提出者不能据以援引不符合其声明内容的原则.
特别报告员认为,同样的原则应适用于已经批准了有关声明的一国或一国际组织.
77.
在准则草案4.
7.
3所涉及的情况下所出现的问题不同,60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解释性声明获得一致批准、从而构成了对条约的解释取决于《维也纳公约》第31条第2款或第3款(a)项的一个协议.
78.
最后,准则草案4.
7.
461设想了供列入记录的有条件的解释性声明.
但是,由于对本专题的审议情况表明,这种声明在所有方面的表现同保留一样,特别报告员认为,《实践指南》可以省略该准则草案.
正如原先已经商定的,对于找不出特点因而无法确定适用于解释性声明的规则的情况,只需在《实践指南》中载列一般规定,将有条件的解释性声明置于保留的法律制度范围内,这就足够了.
2.
特别报告员介绍其第十六次报告79.
第十六次报告(A/CN.
4/626和Add.
1)其大部分内容来自秘书处的一项备忘录(A/CN.
4/616),这份报告处理了在国家继承情况下的保留、接受保留、反对保留和解释性声明问题.
根据特别报告员在其第二次报告所提议的《实践指南》总体计划,62这些问题将构成指南的第五部分也就是最后一部分的主题.
80.
第五部分准则草案的基本假设是,在发生国家继承之后,继承国具有条约缔约国的地位,而不需要借助于明确表示接受条约的约束,正如1969年和1986年《维也纳公约》第11条所规定的那样.
尽管批准1978年8月23日关于国家条约继承的《维也纳公约》的国家数目有限,63所提议的准则草案目的不是要公开针对该公约中的几项相关规则和原则或所载的定义重新讨论,包括已经得到普遍接受的用语"国家继承"的定义.
59准则草案4.
7.
2案文如下:4.
7.
2解释性声明对其声明方的效力解释性声明方或批准该声明的国家或国际组织不得援引与声明内容不符的解释.
60准则草案4.
7.
3案文如下:4.
7.
3所有缔约国和缔约组织赞同解释性声明的效果所有缔约国和缔约组织赞同的解释性声明构成条约解释协定.
61准则草案4.
7.
4案文如下:4.
7.
4有条件解释性声明的效果有条件解释性声明产生的效果与依照准则4.
1至4.
6提出保留的效果相同.
62《1996年……年鉴》,第二卷,第一部分,A/CN.
4/477,第48和49页,第37段.
631996年11月6日生效.
《联合国条约汇编》,第1946卷,第3页.
A/65/1010-54170(C)2581.
关于国家继承情况下的保留,唯一普遍接受的条约性准则是1978年《维也纳公约》第20条.
然而那项规定只是涉及新独立的国家,换句话说,也就是用该公约的措辞来说,即由于非殖民化进程而产生的国家.
此外,第20条包含了若干缺陷,特别是就保留的反对与接受问题.
尽管如此,特别报告员认为,这项规定已经构成《实践指南》第五部分的出发点.
82.
与1978年《维也纳公约》第20条一样,《实践指南》第五部分的准则草案仅适用于由被继承国所提出的保留,在发生国家继承时,被继承国是有关条约的缔约国.
这些准则草案并不处理这样的保留,即被继承国在继承之日只是签署了条约,但条约需要最终批准、接受或认同,但在国家继承之日之前这些行动均未发生.
事实上,后一类保留基本上不能被认为是被继承国所维持的保留,因为自国家继承之日起,这些保留没有产生任何法律效果,没有被有关国家在表示受条约约束之时予以确认,正如1969年和1986年《维也纳公约》第23条第2款所要求的那样.
83.
准则草案5.
164涉及新独立的国家.
这一条准则复制了1978年《维也纳公约》第20条的解决办法:即下述可反驳的推定:新独立国家可以维持被继承国所提出的保留(第1款),新独立国家并有能力在通知国家条约的继承时,可以提出保留(第2款),但条件是,它需遵守《实践指南》第二部分所规定的程序规则(第3款).
特别报告员确信,这些解决办法,委员会曾在第19条草案中提出过(后来经轻微的措辞改动之后成为1978年公约第20条)并且主要出于实际的理由而得以成立,是有良好的根据的.
84.
准则草案5.
265意在更正1978年《维也纳公约》中的一处缺陷,涉及由国家统一或分离而造成的继承国.
这里一项可反驳的推定是,由被继承国所提出的64准则草案5.
1案文如下:5.
1新独立国家的情况1.
新独立国家通过继承通知确立其成为多边条约缔约国或当事方的地位时,应视该国维持在国家继承之日适用于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的对该条约所作的任何保留,除非该国在作出继承通知时表示相反意思,或就该保留所涉同一主题提出一项保留.
2.
新独立国家作出继承通知,确立其成为多边条约缔约国或当事方的地位时,可提出保留,除非该保留的提出为《实践指南》准则3.
1(a)、(b)和(c)的规定所禁止.
3.
新独立国家依照第2款提出保留时,《实践指南》第二部分(程序)所述相关规则,适用于该保留.
65准则草案5.
2案文如下:5.
2国家合并或分离的情况1.
在符合准则5.
3之规定的情况下,国家合并或分离所产生的继承国,应视为维持在国家继承之日仍适用于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的对条约的任何保留,除非该继承国在继承时通知相反的意向,或提出与上述保留所涉主题相同的保留.
2.
对于在国家继承之日尚未对被继承国生效,但被继承国为缔约国的条约,继承国只有在发出通知确立其成为条约缔约国或当事国的地位时,才可提出新的保留.
3.
继承国依照第2款提出保留时,《实践指南》第二部分(程序)所述相关规则,适用于该保留.
A/65/102610-54170(C)保留可以维持,这同样适用于那一类继承国(第1款),考虑到在继承之日相对于被继承国而言,继承条约所具有的依法性质;此外,这一解决办法似乎也得到普遍实践的支持.
另一方面,因国家统一或分离而产生的国家对在国家继承之时相对于被继承国有效的条约的依法继承性质使得继承国无法以提出保留的方式放弃按照那些条约所担负的义务或缩小那些义务.
因此,第2款限制了国家在下列情况下提出保留的能力,即继承是因国家统一或分离而产生的国家发出通知而发生.
在继承之时未对被继承国生效但被继承国是其缔约国的条约,便是这种情况.
正如准则草案5.
1第3款所表示的,准则草案5.
2第3款提及《实践指南》第二部分就提出保留所确立的程序规则.
85.
在涉及国家统一的情况时,对于准则草案5.
2所确立的关于维持保留的假设,需要有一项例外,以解决下述情况:在国家继承之日,其中一个被继承国是条约的当事方,而另一个被继承国是缔约国但不是当事国.
由于在这种情况下,统一的国家成为条约当事国,作为原来曾是当事国的被继承国的继承国,因此没有理由维持原缔约国所提出的保留,因为在国家继承之日,条约尚未生效.
这正是准则草案5.
3的含义.
6686.
准则草案5.
467笼统地规定了下述原则,也是一项显而易见的原则,即据认为由继承国维持的保留它所具有的领土范围与在国家继承之前的领土范围相同,但需遵守准则草案5.
5.
87.
准则草案5.
568规定了在某些情况下维持保留的领土范围原则的例外情况,即在国家统一之后,条约的领土范围扩展到在国家继承之日之前条约未曾适用的66准则草案5.
3案文如下:5.
3国家合并情况下某些保留的无关性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合并后,在国家继承之日对其中任何一个国家生效的条约对合并产生的国家仍然生效时,对于在国家继承之日为该条约缔约国的其中一个国家所提出的保留,不予维持.
67准则草案5.
4案文如下:5.
4维持被继承国所提保留的领土范围的原则依照准则5.
1第1款和5.
2第1款视为维持的保留,保持其在国家继承之日的领土范围,但需符合准则5.
5的规定.
68准则草案5.
5案文如下:5.
5国家合并情况下保留对领土的适用1.
当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合并后,在国家继承之日只对组成继承国的其中一个国家生效的条约变成适用于条约对其本不生效的继承国一部分领土时,所有视为继承国维持的保留都适用于这一领土,除非:(a)继承国在扩大条约的领土适用时表示相反的意向;或(b)从保留的性质或宗旨可知,保留不能扩大适用于在国家继承之日可适用的领土之外;A/65/1010-54170(C)27那部分领土.
准则草案提出了两项不同的假设.
第一项,这是在第1款所设想,即条约在国家继承之日只是对其中一个被继承国有效: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假定任何条约领土范围的扩大也涉及到被继承国有可能已经提出的对条约的保留,除非继承国在这种扩大之时明确表示相反的意向((a)分项),或保留因其性质或目的而具有有限的领土范围((b)分项).
第二项假设是在第2款里所设想的,涉及这样的情况:在国家继承之日,条约对于两个或更多的被继承国有效: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两个或多个保留制度可能相互冲突或不兼容,应该可以假定,任何保留不得扩展到条约领土范围扩大而涉及的领土,除非条约已对之生效的被继承国曾提出了相同的保留((a)分项),或继承国要么明确地表示((b)分项)或隐含的表示((c)分项)表示的不同的意图.
不论怎样,正如第3款所表明的,如果保留的领土范围的扩大导致在相同的领土内造成互相矛盾的保留的适用,那么这样的扩大就是无效的.
最后,第4款表明,相同的解决办法也可适用于这样的保留,即在国家继承之日,条约尚未对任何被继承国生效,但其中两个或更多的被继承国已经是其缔约国.
88.
准则草案5.
669处理了在继承只涉及部分领土时,继承国所作保留的领土范围,正如1978年《维也纳公约》第15条所指的那样.
准则草案确立了这样的原则,即继承国所提出的任何保留(假如所涉条约的适用也扩展到国家继承所涉及的领土,那么同样适用于该领土,除非继承国明确表示相反的意向((a)分项),这种情况可类似于部分撤回保留,或者从保留中可以看出,其适用仅限于继承国在国家继承之日之前的那部分领土,或仅限于特定领土((b)分项).
准则草案的措辞68(续)2.
当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合并后,在国家继承之日对引致合并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生效的条约变成适用于条约对其本不生效的继承国一部分领土时,任何保留都不扩大适用于这一领土,除非:(a)在国家继承之日条约对其生效的每一个继承国提出一项完全相同的保留;(b)继承国在扩大条约对领土的适用时表示不同的意向;或(c)从继承国继承条约的周围形势另外产生相反的意向.
3.
依照第2款(b)为扩大保留的领土范围发出通知,如果此类扩大将引致相互矛盾的保留对同一领土适用,通知就仍然没有效果.
4.
继承国在国家合并之后成为在国家继承之日不对任何引致合并的国家生效、但其中一个或多个国家在这一日期为其缔约国的条约的缔约国,当该条约变成适用于在国家继承之日对其本不生效的继承国的一部分领土时,视为该继承国维持的保留应比照适用以上各款的规定.
69准则草案5.
6案文如下:5.
6继承涉及一部分领土的情况下继承国的保留对领土的适用在涉及一部分领土的国家继承之后,继承国为缔约国或当事国的条约适用于该领土的情况下,继承国此前对该条约提出的任何保留,自国家继承之日起,也适用于该领土,除非:(a)继承国表示相反的意向;或(b)从保留得知,其适用仅限于在国家继承之日前在继承国境内的领土或某一特定领土.
A/65/102810-54170(C)力图包含在国家继承之日对于继承国有效的条约,这是第15条具体提到的仅有的条约,也包含继承国仅是其缔约国的条约.
89.
关于继承国不维持被继承国所提出的保留的时间效力问题,似乎符合逻辑的是应比照适用1969年和1986年《维也纳公约》第22条第3款(a)项所规定并且在准则草案2.
5.
8中所复制的解决办法,即涉及撤回保留的解决办法.
因此按照准则草案5.
7的规定70,只有当有关国家或组织收到有关通知时,不维持保留相对于另一缔约国或组织或条约的另一当事国或当事组织才生效.
90.
准则草案5.
871处理了继承国提出的保留的时间效力问题,力图填补1978年《维也纳公约》中的一项缺陷.
为了维护法律保障,有必要维持这样的原则:保留所产生的效力不能早于提出保留之日,就目前的问题来说,不能早于继承国通知其作为条约的缔约国或当事国之日.
91.
准则草案5.
972规定了这样的情况:继承国所提出的保留需遵守过时提出的保留的法律制度.
在经过统一方式而发生自愿继承的情况下,对通知之后提出的保留,便是如此情况,不论是新独立的国家((a)分项)或新独立国家以外的继承国,它们就继承之日未对被继承国生效但被继承国是其缔约国((b)分项).
此外,按照准则草案5.
2中的逻辑,新独立国家以外的继承国相对于在国家继承之日之后依然对该国有效的条约所提出的任何保留都必须视为过时提出的保留((c)分项).
92.
鉴于1978年《维也纳公约》没有表示意见,并且在这方面的国家实践也很缺乏,准则草案5.
10至5.
16关于国家继承下的反对显然是国际法的逐渐发展或70准则草案5.
7案文如下:5.
7.
继承国不维持被继承国所提保留的时间效果继承国[依照准则5.
1和5.
2]不维持被继承国所提保留,在条约其他缔约或当事国或者缔约或当事国际组织接获通知时,即对该国或该国际组织发生效力.
71准则草案5.
8案文如下:5.
8继承国所提保留的时间效果继承国[依照准则5.
1和5.
2]在通知其成为条约缔约国或当事国的地位时所提出的保留,自这一通知之日起发生效力.
72准则草案5.
9案文如下:5.
9继承国提出的适用逾期保留法律制度的保留以下任何保留视为逾期提出:(a)新独立国家在通知继承条约之后提出的保留;(b)新独立国家以外的继承国在发出通知确立其条约缔约国或当事国地位之后提出的保留,该条约在国家继承之日不对被继承国生效,但被继承国为其缔约国;或(c)新独立国家以外的继承国对国家继承之后仍对该国生效的条约提出的保留.
A/65/1010-54170(C)29甚至是"符合逻辑的发展".
准则草案5.
10和5.
11处理了被继承国所提出的反对的结果问题.
在特别报告员看来,准则草案5.
1和5.
2第1款中所列出的关于赞成维持的可反驳的推定可以完全符合逻辑地移植到反对的问题上,并适用于所有继承国.
这正是准则草案5.
10所宣布的解决办法.
73关于继承国表示相反的意向的能力问题,或许应当删除"在继承之时"这一短语,有鉴于反对可以在任何时候撤出.
93.
准则草案5.
1174提出对于赞成在发生国家统一时维持反对的假设的两项例外.
虽然第1款中所提的例外与关于保留的准则草案5.
3中的例外相同,但第2款中所述的例外仅与反对相关,并假定对于与继承国所维持的保留相同或相当的保留,并不维持反对.
94.
准则草案5.
1275处理了反对被继承国的保留的地位问题,规定对于缔约国或组织相对于据认为继承国予以维持的保留所提出的反对,应予以维持.
这一解决办法似乎既符合逻辑,也符合常识.
95.
准则草案5.
1376处理了在国家继承之日未引起反对的由被继承国提出的保留问题.
在这方面,似乎符合逻辑的是,应认为国家继承不能给予缔约国或组织以有效的借口在所规定的期限结束之后对保留提出反对.
另一方面,应该有可能73准则草案5.
10案文如下:5.
10继承国维持被继承国提出的反对在符合准则5.
11规定的情况下,继承国应视为维持被继承国对条约当事或缔约国或国际组织所提保留提出的任何反对,除非该国在继承时通知相反的意向.
74准则草案5.
11案文如下:5.
11国家合并情况下某些反对的无关性1.
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合并后,在国家继承之日对其中任何一个国家生效的条约对合并产生的国家仍然生效时,对于在国家继承之日为该条约缔约国的其中一个国家所提保留作出的反对,不予维持.
2.
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合并后,作为条约缔约国或当事国的继承国[依照准则5.
1和5.
2]维持对条约的保留时,对于另一缔约或当事国或国际组织对该条约所作的与继承国自己所维持的保留完全相同或等效的保留作出的反对,不予维持.
75准则草案5.
12案文如下:5.
12维持另一国家或国际组织对被继承国的保留提出的反对被继承国提出的保留[依照准则5.
1和5.
2]被视为由继承国维持时,条约另一缔约或当事国或国际组织对该保留提出的任何反对,应视为对继承国维持.
76准则草案5.
13案文如下:5.
13被继承国未曾引起反对的保留被继承国提出的保留[依照准则5.
1和5.
2]被视为由继承国维持时,未曾就该保留对被继承国提出反对的条约缔约或当事国或缔约或当事国际组织,无权对继承国提出反对,除非提出反对的期限在国家继承之日前没有结束,而且仍在这一期限的范围之内.
A/65/103010-54170(C)让继承国提出反对,如果有关的限期在国家继承之日尚未到期,但条件是该国在该期限之内提出.
96.
继承国是否有能力就在国家继承之日之前提出的保留提出反对,这就要求提出与处理保留问题时找出的相似的解决办法.
因此,准则草案5.
1477承认继承国这样的能力,即由于表示意图而发生继承,这不仅是第1款所提到的新独立国家的情况,也是另一些继承国的情况,即相对于有些条约而言,被继承国是缔约国但在国家继承之时尚未对该被继承国生效;第2款处理了后一种情况.
尽管如此,第3款还是规定了继承国提出反对的能力的例外,这涉及到需要一致接受的保留,其目的是防止继承国对现有的条约关系予以损害,例如通过反对保留,而迫使保留的提出国退出条约.
97.
与此同时,由于继承的法律性质,并运用在保留时所使用的相同逻辑,非新独立国家的继承国如果在国家统一或分离时条约依然有效,这不能视为有能力就国家继承之日之前提出的保留提出反对,除非为被继承国规定的提出反对的期限尚未结束,而继承国在这一期限内提出了反对.
这正是准则草案5.
15中所提出的解决办法.
7898.
准则草案5.
1679简单地回顾到,任何缔约国或缔约组织都有权利按照《实践指南》有关准则的规定的具体条件,对继承国提出的保留予以反对.
77准则草案5.
14案文如下:5.
14继承国对保留提出反对的权利1.
新独立国家在发出继承通知确立其成为条约缔约国或当事国的地位时,在《实践指南》相关准则规定的条件下并在符合本准则第3款的前提下,可以反对已是该条约缔约或当事国或国际组织提出的保留,即使被继承国未曾作出反对.
2.
对于在国家继承之日尚未对被继承国生效,但被继承国已是缔约国的条约,新独立国家以外的继承国在发出通知确立其成为该条约缔约国或当事国的地位时,也可以拥有第1款规定的权利.
3.
但是,对于适用准则2.
8.
2和[4.
X.
X[*]]的条约,上述两款确认的权利被排除.
[*方括号内应插入《实践指南》中转载1969年和1986年《维也纳公约》第20条第2款的准则编号.
]78准则草案5.
15案文如下:5.
15条约仍对其生效的新独立国家以外的继承国的反对国家继承之后条约仍对其生效的新独立国家以外的继承国,无权对被继承国未曾反对的保留提出反对,除非提出反对的期限在国家继承之日前没有结束,而且仍在这一期限的范围之内.
79准则草案5.
16案文如下:5.
16对继承国的保留的反对任何缔约国或缔约国际组织都可在《实践指南》相关准则规定的条件下,对继承国提出的任何保留提出反对.
A/65/1010-54170(C)3199.
准则草案5.
16之二至5.
18是在第十六次报告增编中提出的(A/CN.
4/626/Add.
1),处理了在国家继承情况下接受保留的情况.
这方面需要解决的唯一问题涉及明示接受的地位问题,这种明示接受有可能是被继承国对于另一缔约国或组织提出的保留所表示的.
实际上,准则草案5.
14和5.
15正如上文讨论过的,已经解决了关于没有对保留及时予以反对的被继承国的保留的默示接受地位.
此外,没有必要专门用一条准则草案,而论述继承国是否有能力接受在国家继承之日之前提出的保留,因为在准则2.
83中已经承认,所有国家随时具有这一能力.
与处理保留和反对相同的是,明示接受的地位问题要求采取不同的解决办法,取决于条约继承的自愿性质或依法性质.
100.
准则草案5.
16之二80确立了下述原则:新独立国家维持被继承国所提出的接受,同时承认,这样的继承国能够在国家继承之日12个月内表示相反的意向.
特别报告员认为,维持保留的这一假定可以符合逻辑地移植到明示接受上.
此外,由于新独立国家条约继承的自愿性质,这一假定应该附之于另外能力,即这些国家能够表达不维持被继承国提出的明示接受的意图.
正如不维持明确接受可根据其潜在效果甚至其方式等同于反对的提出,似乎符合逻辑的是,应使这一能力的行使取决于遵守准则2.
6.
13所规定的提出反对的12个月期限,这在准则草案5.
14里隐含地提到地.
101.
放弃被继承国原先所提出的明示接受,但只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条约的继承不是依法而发生,而是由于统一,具体地说,是根据1978年《维也纳公约》而发生,并且在国家继承之日,被继承国是条约的缔约国,但该条约尚未对其生效.
这正是准则草案5.
1781所提出的解决办法,并且适合各种情况.
80则草案5.
16之二案文如下:5.
16之二新独立国家维持被继承国提出的明示接受如新独立国家发出继承通知,确立多边条约的缔约国或当事国地位,则视为维持被继承国对某缔约国或缔约组织所提保留的作出的一切明示接受,除非其在继承通知之日后12个月内表示相反的意向.
81准则草案5.
17案文如下:5.
17非新独立国家的继承国维持被继承国提出的明示接受1.
非新独立国家的继承国,如果条约在国家继承之后对其仍然有效,则视为维持被继承国对某缔约国或缔约组织所提保留的作出的一切明示接受.
2.
如果在国家继承之日被继承国已是缔约国但条约并未对其生效,而非新独立国家的继承国发出继承通知,确立其缔约国或当事国地位,则视为维持被继承国对某缔约国或缔约组织所提保留的作出的一切明示接受,除非其在继承通知之日后12个月内表示相反的意向.
A/65/103210-54170(C)102.
准则草案5.
1882涉及这项准则大致复制了准则草案5.
7中的解决办法,即涉及不维持保留的时间效果问题.
103.
最后关于解释性声明,1978年《维也纳公约》未加表示,那么起点便是准则2.
4.
3中所确立的原则,根据该原则,一国可以任何时候提出这种声明.
由于没有理由认为继承国可以被剥夺这种能力,那么在论及国家继承时,这一点不要求任何具体的阐发.
然而需要一项准则草案来处理被继承国提出的解释性声明的地位问题.
在这方面,有鉴于解释性声明的多样性,以及对其效果的不确定性,委员会不妨局限于向各国提议,它们应澄清这种声明的地位,一项理解是,在某些情况下,继承国相对于该声明的立场可以从其行为中推导出来.
这正是准则草案5.
19的意思.
833.
此专题最后报告的内容104.
特别报告员还说,他打算提交一份最后报告,计划对此专题作出评估,并对《实践指南》提出两项,分别处理"保留对话"和与保留相关的解决争端问题.
C.
委员会暂时通过的构成《关于对条约的保留的实践指南》的整套准则草案案文1.
整套准则草案案文105.
委员会暂时通过的构成《关于对条约的保留的实践指南》的整套准则草案84案文载录如下.
82准则草案5.
18案文如下:5.
18继承国不维持被继承国所提明示接受的时间效力继承国[依照准则5.
16之二和5.
17第2款]不维持被继承国对缔约国或缔约组织所提保留的明示接受,在缔约国或缔约组织接获通知时,即对该国或该国际组织发生效力.
83准则草案5.
19案文如下:5.
19说明对被继承国所提解释性声明的处理情况1.
继承国应尽可能说明其对如何处理被继承国所提解释性声明的立场.
2.
第1款不妨碍继承国通过其行为表现出打算维持或拒绝被继承国提出的解释性声明.
84在2008年8月5日第2991次会议上,委员会决定,虽然"准则草案"这一用语将继续在标题里使用,但在报告正文里将单纯提及"准则".
这项决定纯粹是编辑性质的,不影响委员会通过的准则草案的法律地位.
A/65/1010-54170(C)33对条约的保留实践指南解释性说明85本《实践指南》中的一些准则附有示范条款.
在某些情况下采用这些示范条款可能会有好处.
为评估在哪些情况下适合采用某一具体示范条款,使用者应参考评注.
1.
定义1.
1保留的定义86"保留"是指一国或一国际组织在签署、批准、正式确认、接受、核准或加入条约,或一国发出继承条约的通知时所作的单方面声明,不论其措辞或名称如何,该国或该组织意图藉此排除或更改条约中某些规定对该国或该组织适用时的法律效力.
1.
1.
1[1.
1.
4]87保留的目的88保留的目的,是为了排除或更改条约中某些规定或整个条约的特定方面对提出保留的国家或国际组织适用时的法律效力.
1.
1.
2可提出保留的情况89可根据准则1.
1提出保留的情况,包括以1969年和1986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1条提及的种种方式表示同意受条约约束的时机.
1.
1.
3[1.
1.
8]有领土范围的保留90一国提出单方面声明,意图藉此排除条约或其中某些规定对某一领土的适用――如无此项声明条约即可适用,此项声明即构成保留.
85评注见《大会正式记录,第五十八届会议,补编第10号》(A/58/10),第189页.
86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五十三届会议,补编第10号》(A/53/10),第196-199页.
87方括号内的号数指本条准则在特别报告员报告中的序号,或指已经并入准则最后案文的某一准则在特别报告员报告中的原号数.
88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大会正式记录,第五十四届会议,补编第10号》(A/54/10),第210-217页.
89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五十三届会议,补编第10号》(A/53/10),第203-206页.
90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206-209页.
A/65/103410-54170(C)1.
1.
4[1.
1.
3]在通知领土内适用时提出的保留91一国在通知条约可在其领土范围内适用时提出单方面声明,意图藉此排除条约或更改其中某些规定在对其领土适用时的法律效力,此项声明即构成保留.
1.
1.
5[1.
1.
6]旨在限制声明方义务的声明92一国或一国际组织在表示同意受条约约束时提出单方面声明,意图藉此限制该条约施加于它的义务,此项声明即构成保留.
1.
1.
6旨在以相当方式履行义务的声明93一国或一国际组织于表示同意受条约约束时提出单方面声明,意图以不同于条约规定的相当方式依照条约履行义务,此项声明即构成保留.
1.
1.
7[1.
1.
1]联合提出的保留94若干国家或若干国际组织联合提出一项保留,不影响该保留的单方面性质.
1.
1.
8根据排除条款作出的保留95一国或一国际组织在表示同意受条约约束时,根据某一条款作出单方面声明,如该条款明示准许各缔约方或某些缔约方排除或更改条约中的某些规定对其适用的法律效力,此项声明即构成保留.
1.
2解释性声明的定义96"解释性声明",无论如何措辞或赋予何种名称,都指一国或一国际组织为了确定或阐明声明方对条约或其中若干条款赋予的含义或范围而作出的单方面声明.
1.
2.
1[1.
2.
4]有条件的解释性声明97一国或一国际组织在签署、批准、正式确认、接受、核准或加入条约时提出单方面声明,或一国在通知对条约的继承时提出单方面声明,从而使该国或该国91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209-210页.
92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五十四届会议,补编第10号》(A/54/10),第217-221页.
93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222-223页.
94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五十三届会议,补编第10号》(A/53/10),第210-213页.
95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五十五届会议,补编第10号》(A/55/10),第230-241页.
96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五十四届会议,补编第10号》(A/54/10),第223-240页.
97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240-249页.
A/65/1010-54170(C)35际组织同意受条约约束一事取决于对条约或对其某些规定的特定解释,此项声明即构成有条件的解释性声明.
1.
2.
2[1.
2.
1]联合提出的解释性声明98若干国家或国际组织联合提出的解释性声明,不影响该解释性声明的单方面性质.
1.
3保留与解释性声明的区别99作为保留或解释性声明的单方面声明,其性质由它意图产生的法律效力决定.
1.
3.
1对保留和解释性声明加以区别的方法100为了确定一国或一国际组织对一条约提出的单方面声明是保留还是解释性声明,应当参照所针对的条约,根据其用语的普通含义,本着善意解释该声明.
应该适当考虑到该国或该国际组织提出声明时的意图.
1.
3.
2[1.
2.
2]措辞和名称101可从单方面声明措辞和名称看出意图产生的法律效力.
当一国或一国际组织就单一条约提出若干单方面声明并且指定其中一些为保留,另一些为解释性声明时,尤其是如此.
1.
3.
3[1.
2.
3]在禁止保留时提出单方面声明102在条约禁止对其所有条款或其中某些条款作出保留的情况下,不应将一国或一国际组织就有关条款提出的单方面声明视为保留,除非此项声明确实旨在排除或更改条约的某些条款或整个条约的特定方面在对声明方适用时具有的法律效力.
1.
4有别于保留和解释性声明的单方面声明103就条约提出的既非保留也非解释性声明的单方面声明不属于本《实践指南》的范围.
98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249-252页.
99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252-253页.
100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254-260页.
101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260-266页.
102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266-268页.
103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268-270页.
A/65/103610-54170(C)1.
4.
1[1.
1.
5]旨在作出单方面承诺的声明104一国或一国际组织对条约提出的单方面声明,意图藉此承担条约未加诸声明方的义务,则此项声明构成单方面承诺,不属于本《实践指南》的范围.
1.
4.
2[1.
1.
6]旨在增添条约内容的单方面声明105一国或一国际组织提出单方面声明,意图藉此增添条约的内容,则此项声明构成更改条约内容的提议,不属于本《实践指南》的范围.
1.
4.
3[1.
1.
7]不予承认的声明106一国提出单方面声明,表明该国对条约的参与并不意味着对该国不承认的某一实体予以承认,则此项声明构成不承认的声明并且不属于本《实践指南》的范围,即使该声明的目的是排除条约在声明国和声明国不予承认的实体之间的适用.
1.
4.
4[1.
2.
5]一般性政策声明107一国或一国际组织提出单方面声明以表达该国或该组织对条约或条约所涵盖的主题事项的意见,如该声明的目的不在于产生对条约的法律效力,则此项声明构成一般政策声明并且不属于本《实践指南》的范围.
1.
4.
5[1.
2.
6]关于在内部履行条约的方式的声明108一国或一国际组织提出单方面声明以说明该国或该组织意图在内部履行条约的方式,如该声明的目的不在于影响其他缔约国的权利和义务,则此项声明构成解释性说明并且不属于本《实践指南》的范围.
1.
4.
6[1.
4.
6,1.
4.
7]根据任择条款作出的单方面声明109一国或一国际组织根据条约某一条款作出单方面声明,如该条款明示准许各缔约方接受并非该条约加诸缔约方的一项义务,则此项声明不属于本《实践指南》的范围.
此项声明中载列的限制或条件不构成本《实践指南》所指的保留.
104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270-273页.
105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273-274页.
106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275-280页.
107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280-284页.
108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284-289页.
109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五十五届会议,补编第10号》(A/55/10),第241-247页.
A/65/1010-54170(C)371.
4.
7[1.
4.
8]对条约规定作出选择的单方面声明110一国或一国际组织根据条约所载条款作出单方面声明,如该条款明确规定各缔约方须在条约的两项或几项条款之间作一选择,则此项声明不属于本《实践指南》的范围.
1.
5对双边条约的单方面声明1111.
5.
1[1.
1.
9]对双边条约的"保留"112一国或一国际组织草签或签署了一项双边条约,但在该条约生效前提出了单方面声明,意图藉此促使另一缔约方更改条约的规定,作为它表示最后同意接受约束的条件,则此项声明无论措辞或名称为何,均不构成本《实践指南》所指的保留.
1.
5.
2[1.
2.
7]对双边条约的解释性声明113准则1.
2和1.
2.
1均适用于对多边和双边条约的解释性声明.
1.
5.
3[1.
2.
8]对双边条约的解释性声明获得另一缔约方接受所产生的法律效力114作为双边条约缔约方的国家或国际组织,对该条约作出的解释性声明产生并获得另一缔约方接受的解释,构成对条约的权威解释.
1.
6定义的范围115《实践指南》本章所载列的单方面声明的定义,不妨碍这些声明根据对其适用的规则所具有的有效性和效力.
1.
7替代保留和解释性声明的程序1161.
7.
1[1.
7.
1,1.
7.
2,1.
7.
3,1.
7.
4]替代保留的程序117为了达到与保留类似的效果,国家和国际组织也可采取替代程序,例如:110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247-252页.
111评注见同上,《第五十四届会议,补编第10号》(A/54/10),第289-290页.
112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290-302页.
113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302-306页.
114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306-307页.
115本条准则于第五十八届会议期间(2006)重新审议并修改过.
新的评注见同上,《第六十一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1/10),第356-359页.
116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五十五届会议,补编第10号》(A/55/10),第252-253页.
117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253-269页.
A/65/103810-54170(C)在条约中增列旨在限定其范围或适用的限制条款;根据一条约的明确规定缔结协定,使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国际组织可根据协定排除或更改该条约中的若干条款在它们之间的法律效力.
1.
7.
2[1.
7.
5]替代解释性声明的程序118为了确定或阐明一条约或其中若干规定的含义或范围,国家和国际组织也可采用替代解释性声明的程序,例如:在条约中增列旨在解释该条约的规定;为同一目的缔结补充协定.
2.
程序2.
1保留的形式和通知2.
1.
1书面形式119保留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
2.
1.
2正式确认的形式120保留必须以书面形式正式确认.
2.
1.
3在国际一级提出保留1211.
在不违反作为条约保存人的国际组织的惯例的情况下,以下人士有权代表一国或一国际组织提出保留,如果:(a)该人士出示适当全权证书,表明有权制定或确认涉及提出保留的条约案文、或有权表示该国或该组织同意接受该条约的约束;或(b)从惯例或其他情况看,有关国家或组织的意图是认为该人士拥有此类目的的权限,无须出示全权证书.
2.
以下人士因其职务无须出示全权证书,有权代表一国在国际一级提出保留:(a)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外交部长;118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270-272页.
119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五十七届会议,补编第10号》(A/57/10),第63-67页.
120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67-69页.
121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69-75页.
A/65/1010-54170(C)39(b)就对一国际会议通过的条约提出保留而言,各国派驻该国际会议的代表;(c)就对一国际组织或其机关通过的条约提出保留而言,各国派驻该国际组织或其机关的代表;(d)就对派驻国与国际组织间的条约提出保留而言,常驻该国际组织的代表团团长.
2.
1.
4[2.
1.
3之二,2.
1.
4]违反与提出保留有关的内部规则在国际一级不产生影响122确定在本国提出保留的主管机构和所应遵循的程序,是每一国家国内法或每一国际组织的有关规则所处理的事项.
一国或一国际组织不得援引某项保留的提出违反了该国国内法规定或该组织有关提出保留的权限和程序的规则这一事实,认定该项保留无效.
2.
1.
5保留的告知123保留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缔约国、缔约组织以及有权成为条约缔约方的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
如果一现行条约是一国际组织的组成文书,或是据以设立一有权接受保留之机关的条约,则对此条约的保留也必须告知该组织或机关.
2.
1.
6[2.
1.
6,2.
1.
8]告知保留的程序124除非条约另有规定或各缔约国和缔约国际组织另有协议,对条约之保留的告知:(一)在没有保存人的情况下,应由提出保留方直接送交缔约国和缔约国际组织以及有资格成为该条约缔约方的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或(二)在有保存人的情况下,应送交保存人,由其尽早通知所要送交的国家和国际组织.
对一国或国际组织而言,关于保留的告知只有在该国或该国际组织接获后才应视为已送达.
如果对条约的保留是以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告知,该告知必须以外交照会或保存人的通知加以确认.
在这种情况下,告知则视为在电子邮件或传真发出之日作出.
122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75-79页.
123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80-93页.
124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六十三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3/10),第174-184页.
A/65/104010-54170(C)2.
1.
7保存人的职能125保存人应审查由一国或一国际组织提出的对某一条约的保留是否具有应有的适当形式,并在必要时将问题提请有关国家或国际组织注意.
如果一国或一国际组织同保存人之间对保存人履行职能有分歧,保存人应将此问题:(a)提请各签署国和签署组织以及缔约国和缔约组织注意,或(b)在适当情况下提请有关国际组织的主管机关注意.
2.
1.
8[2.
1.
7之二]保留显然不允许情况下的程序126保存人如果认为某项保留显然是不允许的,则应提请保留者注意在保存人看来保留不允许的理由是什么.
如果保留者坚持该项保留,保存人应将该项保留的案文告知各签署国和国际组织以及各缔约国和国际组织,并酌情告知有关国际组织的主管机关,说明该项保留所引起的法律问题的性质.
2.
1.
9说明理由127保留应当尽可能说明作出保留的理由.
2.
2保留的确认2.
2.
1正式确认在签署条约时提出的保留128凡在签署须经批准、正式确认、接受、核准的条约时提出的保留,须由保留国或保留国际组织在表示同意受条约约束时正式予以确认.
遇此情形,该项保留应被认为在其确认之日提出.
2.
2.
2[2.
2.
3]在签署条约时提出的保留无须予以确认的情况129如一国或一国际组织通过签署条约表示同意接受其约束,在签署该条约时提出的保留无须事后予以确认.
125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五十七届会议,补编第10号》(A/57/10),第105-112页.
126本条准则于第五十八届(2006年)会议期间重新审议并作修改.
新的评注见同上,《第六十一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1/10),第359-361页.
127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六十三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3/10),第184-189页.
128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五十六届会议,补编第10号》(A/56/10),第465-472页.
129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472-474页.
A/65/1010-54170(C)412.
2.
3[2.
2.
4]条约明文规定可在签署时提出的保留130如一条约明文规定一国或一国际组织可以选择在签署条约时提出保留,在当时提出的保留无须由保留国或保留国际组织在表示同意受条约约束时正式予以确认.
2.
3过时的保留1312.
3.
1过时提出的保留132除非条约另有规定,一国或一国际组织不得在表示同意受条约约束后提出保留,但其他缔约方不反对过时提出保留者除外.
2.
3.
2接受过时提出保留133除非条约另有规定或保存人遵循不同的惯例,如果一缔约方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2个月期限届满之后,仍未对一过时提出的保留提出反对,该保留应视为已被该缔约方接受.
2.
3.
3反对过时提出保留134如一条约缔约方反对过时提出保留,则条约应在该项保留不成立的情况下对保留国或保留国际组织生效或继续有效.
2.
3.
4事后采用保留以外的方式排除或限制条约的法律效力135条约缔约方不得通过下列办法排除或更改条约的各项规定的法律效力:(a)对先前作出的保留加以解释;或(b)事后根据任择条款作出单方面声明.
2.
3.
5扩大保留范围136修改一项现有的保留,以扩大其范围,应遵守过时提出保留所适用的规则.
但是如果对该项修改提出了反对,则最初的保留保持不变.
130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474-477页.
131特别报告员拟议的2.
3节述及过时提出保留.
132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大会正式文件,第五十六届会议,补编第10号》(A/56/10),第477-489页.
133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490-493页.
134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493-495页.
135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495-499页.
136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五十九届会议,补编第10号》(A/59/10),第269-274页.
A/65/104210-54170(C)2.
4解释性声明的程序1372.
4.
0解释性声明的形式138解释性声明最好以书面形式提出.
2.
4.
1提出解释性声明139解释性声明必须由被认为代表一国或一国际组织通过或认证条约案文或表示该国或该国际组织同意受条约约束的人士提出.
[2.
4.
2[2.
4.
1之二]在内部一级提出解释性声明140确定在内部一级提出解释性声明的主管机构和所应遵循的程序是每一国的国内法或每一国际组织的有关规则所处理的事项.
一国或一国际组织不得援引某项解释性声明的提出违反了关于提出解释性声明之权限和程序的国内法规定或国际组织规则的事实,认定该项声明无效.
]2.
4.
3可以提出解释性声明的时刻141在不妨碍准则1.
2.
1、2.
4.
6[2.
4.
7]和2.
4.
7[2.
4.
8]的规定的条件下,解释性声明可以随时提出.
2.
4.
3之二解释性声明的告知142书面解释性声明应比照适用准则2.
1.
5、2.
1.
6和2.
1.
7中所确立的程序予以告知.
2.
4.
4[2.
4.
5]无须确认在签署条约时提出的解释性声明143如一国或一国际组织通过签署条约表示同意接受其约束,在签署该条约时提出的解释性声明无须事后予以确认.
137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五十七届会议,补编第10号》(A/57/10),第115页.
138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六十四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4/10),第203-206页.
139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五十七届会议,补编第10号》,第115-116页.
140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117-118页.
141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五十六届会议,补编第10号》(A/56/10),第499-501页.
142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六十四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4/10)第206-207页.
143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大会正式记录,第五十六届会议,补编第10号》(A/56/10),第501-502页.
A/65/1010-54170(C)43[2.
4.
5[2.
4.
4]正式确认在签署条约时提出的有条件解释性声明144凡在签署须经批准、正式确认、接受、核准的条约时提出的有条件解释性声明,须由声明国或声明国际组织在表示同意受条约约束时正式予以确认.
遇此情形,该项解释性声明应被认为在其确认之日提出.
]1452.
4.
6[2.
4.
7]过时提出解释性声明146当条约规定只能在特定时间内提出解释性声明时,一国或一国际组织不得在其后提出有关该条约的解释性声明,除非其他缔约方不反对该项过时提出的解释性声明.
[2.
4.
7[2.
4.
2,2.
4.
9]提出和告知有条件的解释性声明147有条件的解释性声明必须以书面方式提出.
有条件的解释性声明也必须以书面方式正式确认.
有条件的解释性声明必须以书面方式告知缔约国、缔约组织以及有权成为该条约缔约方的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
有条件的解释性声明涉及的现行条约如果是一国际组织的组成文书或是建立一有权接受保留之机构的条约,也必须告知该组织或机构.
][2.
4.
8过时提出有条件解释性声明148在表示同意受条约约束之后,一国或一国际组织不得提出有关该条约的有条件解释性声明,除非其他缔约方不反对该项过时提出的有条件解释性声明.
]2.
4.
9修改解释性声明149除条约规定解释性声明仅可在特定时间作出或修改外,解释性声明可以随时修改.
144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502-503页.
145关于有条件解释性声明的准则放在方括号内,委员会有待最后确定关于这种声明的法律制度是否应完全沿用关于保留的法律制度.
因看起来很可能是这样,故这些准则将仅由一项规定来代替,说明对这种声明的处理将与保留相同.
146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503-505页.
147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五十七届会议,补编第10号》(A/57/10),第118-119页.
148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五十六届会议,补编第10号》(A/56/10),第505-506页.
本条准则(原来的2.
4.
7[2.
4.
8])已于第五十四届会议期间通过新的准则以后重新编号.
149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五十九届会议,补编第10号》(A/59/10),第275-277页.
A/65/104410-54170(C)[2.
4.
10限制和扩大有条件解释性声明的范围150限制和扩大有条件解释性声明的范围,应遵守部分撤回保留和扩大保留范围分别适用的规则.
]2.
5撤回和修改保留和解释性声明2.
5.
1撤回保留151除条约另有规定外,保留可随时撤回,无须经业已接受保留的国家或国际组织同意.
2.
5.
2撤回的形式152撤回保留必须以书面提出.
2.
5.
3定期审查保留的功用153对条约提出一项或多项保留的国家或国际组织应定期审查各项保留,并考虑撤回已不适用的保留.
在进行这样的审查时,国家和国际组织应对维护多边条约的完整性这一目标给予特别注意,并在必要时,尤其是根据其国内法自从提出保留以来的演变情况,考虑各项保留是否仍然有用.
2.
5.
4[2.
5.
5]在国际上提出撤回保留1541.
在不违反作为条约保存人的国际组织的惯例的前提下,下列情况中的人士有权代表一国或一国际组织撤回所提出的保留:(a)就撤回保留而言,该人士出示了适当的全权证书;或(b)从惯例或其他情况看,有关国家和国际组织有意认为该人士有权,无须出示全权证书撤回保留.
2.
以下人士因其职务无须出示全权证书,有权代表一国在国际上撤回保留:(a)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外交部长;150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277-278页.
151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五十八届会议,补编第10号》(A/58/10),第190-201页.
152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201-207页.
153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207-209页.
154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210-218页.
A/65/1010-54170(C)45(b)就撤回对一国际组织或该组织一个机关所通过的条约的保留而言,各国派到该国际组织或其机关的代表;(c)就撤回对委派国与一国际组织间的某项条约的保留而言,常驻该组织的代表团团长.
2.
5.
5[2.
5.
5之二、2.
5.
5之三]违反与撤回保留有关的内部规则在国际上不产生后果155确定撤回保留的内部主管机构和应遵循的内部程序属于每个国家的国内法或每个国际组织的有关规则所处理的事项.
一国或一国际组织不得以保留的撤回违反了关于撤回保留的权限和程序的该国国内法或该组织内部规则为理由宣布撤回无效.
2.
5.
6撤回保留的告知156撤回保留的告知程序遵循准则2.
1.
5、2.
1.
6[2.
1.
6,2.
1.
8]和2.
1.
7所载的适用于保留的告知的规则.
2.
5.
7[2.
5.
7,2.
5.
8]撤回保留的效果157在撤回一项保留的国家或国际组织与所有其他缔约方的关系中,撤回该项保留即引起该项保留所涉及的各项规定全部适用,不论其他缔约方曾接受还是反对该项保留.
在撤回一项保留的国家或国际组织与反对该项保留并由于该项保留而反对条约在它自己和提出保留者之间生效的国家或国际组织的关系中,撤回该项保留即引起条约生效.
2.
5.
8[2.
5.
9]撤回保留的生效日期158除条约另有规定或另经协议外,撤回保留只有在一缔约国或一缔约组织收到撤回通知时才开始对该国或该组织发生效力.
155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219-221页.
156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221-226页.
157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227-231页.
158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231-239页.
A/65/104610-54170(C)示范条款A.
撤回保留生效日期的推迟159对本条约提出保留的缔约方可向[保存人]发出通知撤回保留.
撤回在[保存人]收到通知日之后X[月][天]期满时开始生效.
B.
撤回保留早日生效160对本条约提出保留的缔约方可向[保存人]发出通知撤回保留.
撤回自[保存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C.
自由确定撤回保留生效日期161提出保留的缔约方可向[保存人]发出通知撤回保留.
撤回自该国发给[保存人]的通知中所确定的日期起生效.
2.
5.
9[2.
5.
10]提出保留的国家或国际组织可单方面确定撤回保留生效日期的情况162撤回保留自撤回国家或国际组织确定的日期起生效,条件是:(a)该日期须晚于其他缔约国或缔约国际组织收到撤回通知的日期;或(b)撤回保留并不增加撤回国家或国际组织相对于其他缔约国或缔约国际组织而言所拥有的权利.
2.
5.
10[2.
5.
11]部分撤回保留163部分撤回保留限制了该保留的法律效力,并使条约的规定或整个条约更完整地适用于撤回国家或国际组织.
部分撤回保留须遵守与全部撤回相同的形式和程序规则并在相同条件下生效.
159本示范条款的评注见同上,第240页.
160本示范条款的评注见同上,第240-241页.
161本示范条款的评注见同上,第241-242页.
162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242-244页.
163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244-256页.
A/65/1010-54170(C)472.
5.
11[2.
5.
12]部分撤回保留的效果164部分撤回一项保留使该保留的法律效力改变到与新表述的该保留相符的程度.
对该保留提出的任何反对意见,只要其提出者不撤回反对意见,则继续有效,但条件是该反对意见不是专针对被撤回的那部分保留提出的.
对部分撤回之后所形成的保留不得提出反对意见,除非部分撤回具有歧视效果.
2.
5.
12撤回解释性声明165解释性声明可依照其提出时适用的同样程序,由具有此项权力的当局随时撤回.
[2.
5.
13撤回有条件解释性声明166撤回有条件解释性声明,应遵守撤回保留所适用的规则.
]2.
6反对的提出2.
6.
1对保留的反对的定义167"反对"是指一国或一国际组织针对另一国或另一国际组织对条约提出的一项保留所作的单方面声明,不论其措辞或名称为何,提出反对的国家或国际组织意图在与提出保留的国家或组织的关系中据此排除或改变保留的法律效力,或排除整个条约的适用.
2.
6.
2对过时提出保留或扩大保留范围的反对的定义168"反对"一词也可以指一国或一国际组织据以反对过时提出保留或反对扩大保留的范围的单方面声明.
2.
6.
3提出反对的自由169一国或国际组织可对保留提出反对,无论保留的允许性如何.
164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256-259页.
165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五十九届会议,补编第10号》(A/59/10),第279-280页.
166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280页.
167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六十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0/10),第186-202页.
168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202-203页.
169本条准则的评注见下文C.
2节.
A/65/104810-54170(C)2.
6.
4反对条约在与提出保留者关系中生效的自由170对保留提出反对的一国或国际组织可反对条约在它与提出保留者之间生效.
2.
6.
5反对者171对保留的反对可由以下方面提出:(一)任何缔约国和任何缔约国际组织;和(二)有权成为条约缔约方的任何国家或任何国际组织,在此种情况下,在该国或该国际组织表示同意受条约约束之前,这样的声明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2.
6.
6联合提出反对172若干国家或国际组织联合提出反对,不影响这一反对的单方面性质.
2.
6.
7书面形式173反对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
2.
6.
8表明阻止条约生效的意向174对保留作出反对的国家或国际组织意欲阻止条约在自己与提出保留的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生效,应在该条约本该对双方生效之前明确表示这一意向.
2.
6.
9提出反对的程序175准则2.
1.
3、2.
1.
4、2.
1.
5、2.
1.
6和2.
1.
7可比照适用于反对.
2.
6.
10说明理由176反对应当尽可能说明作出反对的理由.
170本条准则的评注见下文C.
2节.
171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三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3/10),第189-193页.
172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193-195页.
173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195-197页.
174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197-200页.
175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200-203页.
176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203-206页.
A/65/1010-54170(C)492.
6.
11在保留获得正式确认之前作出的反对无须确认177在保留按照准则2.
2.
1予以正式确认之前,一国或一国际组织对其作出的反对,其本身无须确认.
2.
6.
12在表示同意受条约约束之前作出的反对须确认178在表示同意受条约约束之前作出的反对,无须由提出反对的国家或国际组织在其表示同意接受约束之时正式确认,但条件是,该国或该组织在提出反对时已经签署了该条约;如果该国或该国际组织当时尚未签署该条约,则必须确认反对.
2.
6.
13提出反对的期限179除条约另有规定外,一国或一国际组织可在接到保留通知后的12个月内,或在该国或国际组织表示同意受条约约束之前,提出对保留的反对,以两者中后面的日期为准.
2.
6.
14有条件的反对180对某项可能或将来作出的保留所提出的反对不产生法律效力.
2.
6.
15逾期反对181在准则2.
6.
13所述期限后对保留作出的反对,不产生在该期限内作出的反对所具有的法律效力.
2.
7撤回和修改对保留的反对1822.
7.
1撤回对保留的反对183除条约另有规定外,对保留的反对可随时撤回.
2.
7.
2撤回反对保留的方式184撤回对保留的反对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
177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206-208页.
178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208-213页.
179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213-217页.
180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218-221页.
181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221-225页.
182评注见同上,第225-228页.
183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228-229页.
184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230页.
A/65/105010-54170(C)2.
7.
3提出和告知撤回对保留的反对185准则2.
5.
4、2.
5.
5和2.
5.
6可比照适用于撤回对保留的反对.
2.
7.
4撤回反对对保留的效果186一国或一国际组织撤回对一项保留提出的反对即被认为接受了该项保留.
2.
7.
5撤回反对的生效日期187除条约另有规定或另经协议外,撤回对保留的反对,只有在提出保留的国家或国际组织收到撤回通知时才生效.
2.
7.
6提出反对的国家或国际组织可单方面确定撤回对保留的反对之生效日期的情况188撤回反对在反对方自定的日期生效,但这个日期应当晚于提出保留的国家或国际组织收到撤回反对通知的日期.
2.
7.
7部分撤回反对189除条约另有规定外,一国或一国际组织可部分撤回对保留的反对.
部分撤回反对须按全部撤回所遵守的形式和程序规则进行,并在相同条件下生效.
2.
7.
8部分撤回反对的效果190部分撤回反对更改了反对方和保留方之间的条约关系因反对而产生的法律效力,此种更改以新作出的反对为限.
2.
7.
9扩大对保留的反对范围191对一项保留作出反对的一国或国际组织,可在准则2.
6.
13提及的期限内扩大该反对的范围,但条件是该扩大不具有更改保留方与反对方之间条约关系的作用.
185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230页.
186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232-233页.
187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233-236页.
188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236-237页.
189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237-240页.
190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240-241页.
191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241-243页.
A/65/1010-54170(C)512.
8接受保留的提出2.
8.
0[2.
8]接受保留的方式192在准则2.
6.
13规定的期限内,缔约国或缔约国际组织可因单方面声明或保持沉默而接受保留.
2.
8.
1默示接受保留193除条约另有规定外,如一国或一国际组织在准则2.
6.
13规定的期间内未对保留提出反对,该保留即视为业经该国或该国际组织接受.
2.
8.
2一致接受保留194对于需要由已成为条约缔约方或有资格成为条约缔约方的部分或全部国家或国际组织一致接受的保留,保留一经接受即为最终的决定.
2.
8.
3明示接受保留195一国或一国际组织可随时明示接受另一国或国际组织提出的保留.
2.
8.
4明示接受的书面形式196保留的明示接受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
2.
8.
5提出明示接受的程序197准则2.
1.
3、2.
1.
4、2.
1.
5、2.
1.
6和2.
1.
7可比照适用于明示接受.
2.
8.
6保留被正式确认前所提出的接受无须予以确认198一国或一国际组织在保留依照准则2.
2.
1被确认前对保留提出的明示接受,无须予以确认.
192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243-248页.
193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六十四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4/10)第225-229页.
194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212-213页.
195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214-216页.
196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216-217页.
197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217-218页.
198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218-219页.
A/65/105210-54170(C)2.
8.
7接受对一国际组织组成文书的保留199若一项条约为一国际组织的组成文书,除非另有规定,保留需经该组织的主管机关接受.
2.
8.
8有权接受对组成文书的保留的主管机关200在遵守该组织规则的前提下,接受对一国际组织组成文书的保留的权限属于有权决定接纳该组织成员的主管机关、或有权修改组成文书的主管机关、或有权解释这一文书的主管机关.
2.
8.
9接受对组成文书的保留的方式201在遵守该组织规则的前提下,该组织主管机关不得默示接受保留.
但是,接纳提出保留的国家或国际组织,等于接受其保留.
对一国际组织组成文书的保留予以接受,无须由该组织的成员国或成员组织单独表示接受.
2.
8.
10接受对尚未生效的组成文书的保留202在准则2.
8.
7所述情况和组成文书尚未生效的情形下,如果没有任何签字国或签字的国际组织在收到保留通知后12个月内对保留提出反对,该项保留即被视为获得接受.
此种一致性接受即为最终决定.
2.
8.
11国际组织成员针对对该组织组成文书的保留的反应203准则2.
8.
7不排除国际组织的成员国或成员组织针对对该组织组成文书的保留的允许性或适当性表达意见.
这样的意见本身缺乏法律效力.
2.
8.
12接受保留的决定性204对保留的接受不得撤回或修改.
199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219-223页.
200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223-224页.
201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224-226页.
202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226-229页.
203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229-231页.
204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231-232页.
A/65/1010-54170(C)532.
9提出对解释性声明的反应2.
9.
1对解释性声明的赞同205对解释性声明的"赞同",是指一国或一国际组织针对另一国或另一国际组织就条约提出的解释性声明而作出的单方面声明,以此表示该国或组织明确同意解释性声明中提出的解释.
2.
9.
2对解释性声明的反对206对解释性声明的"反对",是指一国或一国际组织针对另一国或另一组织就条约提出的解释性声明而作出的单方面声明,以此表示该国或组织反对解释性声明中提出的解释,包括提出一种替代性解释.
2.
9.
3对解释性声明的重新定性207对解释性声明"重新定性",是指一国或一国际组织针对另一国或另一国际组织就条约提出的解释性声明而作出的单方面声明,以此表示该国或组织认为该项声明是对条约的保留.
一国或一国际组织如果有意将一项解释性声明视为保留,应考虑到准则草案1.
3至1.
3.
3的规则.
2.
9.
4提出赞同、反对或重新定性的自由208对解释性声明的赞同、反对或重新定性可由任何缔约国或缔约国际组织以及有资格成为条约缔约方的任何国家或任何国际组织随时提出.
2.
9.
5赞同、反对和重新定性的形式209对一解释性声明的赞同、反对或重新定性最好以书面形式提出.
2.
9.
6说明赞同、反对和重新定性的理由210在对解释性声明提出赞同、反对或重新定性时,应当尽量说明提出赞同、反对或重新定性的理由.
205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222-234页.
206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234-240页.
207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240-244页.
208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244-245页.
209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245-247页.
210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247-248页.
A/65/105410-54170(C)2.
9.
7赞同、反对或重新定性的提出和告知211对解释性声明的赞同、反对或重新定性的提出和告知应比照适用准则2.
1.
3、2.
1.
4、2.
1.
5、2.
1.
6和2.
1.
7.
2.
9.
8不得推定赞同或反对212对解释性声明的赞同或反对,不得推定.
尽管有准则2.
9.
1和2.
9.
2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在考虑到所有有关情况后,可从有关国家或国际组织的行为中推断解释性声明得到了赞同或受到反对.
2.
9.
9对解释性声明保持沉默213不得仅根据一国或一国际组织保持沉默而推断其赞同解释性声明.
在特殊情况下,通过其行为并考虑到当时的情况,一国或一国际组织的沉默可有助于认定它是否赞同解释性声明.
[2.
9.
10对有条件解释性声明的反应214国家和国际组织对有条件解释性声明的反应应比照适用准则2.
6.
1至2.
8.
12.
]3.
保留和解释性声明的允许性3.
1允许的保留215一国或一国际组织可在签署、批准、正式确认、接受、核准或加入一项条约时提出保留,除非:(a)该项保留为条约所禁止;(b)条约规定只可提出不包括该项保留在内的特定保留;或(c)在不属于(a)和(b)项的其他情形下,该项保留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不符.
211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249页.
212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250-252页.
213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253-254页.
214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255-257页.
215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六十一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1/10),第327-333页.
A/65/1010-54170(C)553.
1.
1条约明文禁止的保留216如果条约含有一项作出下述规定的特别条款,保留即为条约明确禁止:(a)禁止一切保留;(b)禁止对特定条款提出保留,而有关保留是针对特定条款之一提出的;或(c)禁止某些类别的保留,而有关保留属于所述类别之一.
3.
1.
2特定保留的定义217为了准则3.
1的目的,"特定保留"一语指条约明文提及的对条约某些条款的保留或对整个条约的涉及某些特定方面的保留.
3.
1.
3允许不受条约禁止的保留218在条约禁止提出某些保留的情形下,一国或国际组织可提出的不受条约禁止的保留以不违反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为限.
3.
1.
4允许的特定保留219在条约允许提出某些特定保留但未说明其内容的情形下,一国或国际组织只可提出不违反条约目的和宗旨的保留.
3.
1.
5保留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不符220一项保留如果影响条约主旨所必需的一项基本内容,从而损害条约的存在理由,则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不符.
3.
1.
6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的确定221条约的目的和宗旨必须根据条约术语在上下文中的含义,本着诚意加以确定,还可特别参考条约的名称、条约的准备工作和条约缔结的背景,并酌情参考缔约方商定的随后惯例.
216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333-340页.
217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340-350页.
218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350-354页.
219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354-356页.
220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六十二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2/10),第66-77页.
221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77-82页.
A/65/105610-54170(C)3.
1.
7含糊或笼统的保留222保留的措辞,应能确定其范围,尤其应能评估其是否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相符.
3.
1.
8对反映习惯规范的规定的保留2231.
一项条约规定反映了习惯规范,这一事实在评估保留的有效性时是一项相关因素,但这一事实本身并不妨碍对该项规定可提出保留.
2.
对反映习惯规范的条约规定的保留,不影响该习惯规范的约束性,该习惯规范应继续作为约束性习惯规范在作出保留的国家或国际组织与受该规范约束的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适用.
3.
1.
9违反强制法规则的保留224保留不得以违反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的方式排除或更改一项条约的法律效力.
3.
1.
10对不可克减权利的规定的保留225一国或一国际组织不得对不可克减权利的条约规定提出保留,除非有关保留与该条约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相符.
在评估是否相符时,应考虑缔约方在规定有关权利为不可克减权利时对有关权利的重视程度.
3.
1.
11与国内法有关的保留226一国或一国际组织可提出旨在排除或更改一项条约某些规定或整个条约的法律效力的保留,以维护该国国内法特定规范或该组织的规则的完整性,但有关保留必须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相符.
3.
1.
12对一般人权条约的保留227在评估一项保留是否与保护人权的一般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相符时,应考虑条约所载各项权利的不可分割性、相互依赖性和相互关联性,保留所针对的权利或规定在条约的主旨中所具有的重要性,以及保留对条约产生的影响的严重程度.
222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82-88页.
223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89-98页.
224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99-104页.
225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104-109页.
226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109-113页.
227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113-116页.
A/65/1010-54170(C)573.
1.
13对关于解决争端或监测条约实施情况的条约规定的保留228对关于解决争端或监测条约实施情况的条约规定的保留,就其本身而言,并非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不符,除非:(一)保留旨在排除或更改条约的存在理由所必需的一项规定的法律效力;或(二)保留的效果是,使作出保留的国家或国际组织在其原先已经接受的一项条约规定方面,不受解决争端或条约实施情况监测机制的约束,而有关条约的根本作用正是为了实施这一机制.
3.
2对保留允许性的评估229下列国家、组织或机构在其各自权力范围内可评估一国或一国际组织对条约提出的保留的允许性:缔约国或缔约组织争端解决机构条约监督机构3.
2.
1条约监督机构评估保留允许性的权限230条约监督机构为履行其所负的职能,可评估一国或一国际组织提出的保留的允许性.
这种机构在行使这一权力时提出的结论与该机构在履行其监督职能时所提出的结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
2.
2明确条约监督机构评估保留允许性的权限231在赋予机构以监督条约适用情况的权力时,国家或国际组织应在适当的地方说明这种机构评估保留允许性的权力的性质和范围.
对于现有监督机构,可以为此目的采取一些措施.
228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117-121页.
229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六十四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4/10),第257-270页.
230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271-272页.
231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272-273页.
A/65/105810-54170(C)3.
2.
3国家和国际组织与条约监督机构的合作232国家和国际组织在对设立条约监督机构的条约提出保留时,须与该机构合作,并充分考虑该机构对其保留的允许性所作出的评估.
3.
2.
4在设立条约监督机构的情况下有权评估保留允许性的机构233如果条约设有条约监督机构,该机构拥有的权力不影响缔约国或缔约国际组织就对条约提出的保留的允许性作出评估的权力,也不影响有权解释或适用条约的争端解决机构的这种权力.
3.
2.
5争端解决机构评估保留允许性的权限234如果争端解决机构有权作出对争端当事方具有约束力的裁决,并且评估保留的允许性为该机构行使这一权力所必需,此种评估作为裁决的一部分,对当事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3.
3保留不允许的后果235在条约规定禁止的情况下提出的保留,或与条约目的和宗旨相抵触的保留,均属不允许,而且无须区分这两种不允许理由的后果.
3.
3.
1保留不允许与国际责任236提出不允许的保留依条约法产生后果,这一行为本身不牵涉提出此种保留的国家或国际组织的国际责任.
3.
3.
2[3.
3.
3]单独接受不允许的保留的效果237一缔约国或一缔约组织接受一项不允许的保留并不改变保留的无效性质.
3.
3.
3[3.
3.
4]集体接受不允许的保留的效果238一项受条约禁止或与条约目的和宗旨不符的保留,如果在保存人应一缔约国或一缔约组织请求明确告知其他缔约国或缔约组织之后,无缔约国或缔约组织反对,应视为允许的保留.
232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273-274页.
233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275页.
234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275-276页.
235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276-281页.
236本条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281-284页.
237本条准则的评注见下文C.
2节.
238本条准则的评注见下文C.
2节.
A/65/1010-54170(C)593.
4对保留作出反应的允许性2393.
4.
1接受保留的允许性240明确接受一项不允许的保留,这一行为本身是不允许的.
3.
4.
2反对保留的允许性241如果对保留提出反对的国家或国际组织意在与提出保留者的关系中排除适用与该保留无关的条约规定,对保留的反对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允许:(1)被排斥的另外规定与保留所涉规定有充分的联系;而且(2)反对不会在提出保留者和提出反对者之间的关系中妨碍条约的目的和宗旨.
3.
5解释性声明的允许性242一国或一国际组织可提出解释性声明,除非该解释性说明为条约所禁止或与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相抵触.
3.
5.
1事实上为保留的解释性说明的允许性243对于表面上为解释性说明而事实上为保留的单方面声明,必须按照准则3.
1至3.
1.
13的规定评估其允许性.
[3.
5.
2有条件解释性声明的允许性条件244有条件声明的允许性必须按照准则3.
1至3.
1.
13的规定来评估.
][3.
5.
3评估有条件解释性声明允许性的权限245准则3.
2至3.
2.
4的规定比照适用于有条件解释性声明.
]239评注见下文C.
2节.
240本条准则的评注见下文C.
2节.
241本条准则的评注见下文C.
2节.
242本条准则的评注见下文C.
2节.
243本条准则的评注见下文C.
2节.
244本条准则的评注见下文C.
2节.
245本条准则的评注见下文C.
2节.
A/65/106010-54170(C)3.
6对解释性声明作出反应的允许性246在遵守准则3.
6.
1至3.
6.
2的规定的前提下,对解释性声明的赞同、反对或重新定性不受任何允许性条件的约束.
3.
6.
1赞同解释性声明的允许性247赞同一项不允许的解释性声明,这一行为本身是不允许的.
3.
6.
2反对解释性声明的允许性248反对解释性声明,如果不符合准则3.
5规定的解释性声明的允许性条件,则是不允许的.
4.
保留和解释性声明的法律效果2494.
1保留对另一国或组织成立250一国或一国际组织提出的保留,如果是允许的并且是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提出的,而且如果一缔约国或一缔约组织已经接受,则对该缔约国或缔约组织成立.
4.
1.
1条约明示准许的保留的成立251条约明示准许的保留不需要其他缔约国或缔约组织随后表示接受,除非条约这样规定.
条约明示准许的保留,如果是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提出的,则对其他各缔约国和各缔约组织成立.
4.
1.
2对必须完整适用的条约的保留的成立252如果从谈判国和谈判组织数目有限及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看出,条约在所有当事方之间完整适用是每一方同意受条约约束的必要条件,对此种条约的保留如果是允许的并且是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提出的,而且如果所有缔约国和缔约组织已经接受,则对其他各缔约国和各缔约组织成立.
246本条准则的评注见下文C.
2节.
247本条准则的评注见下文C.
2节.
248本条准则的评注见下文C.
2节.
249评注见下文C.
2节.
250本条准则的评注见下文C.
2节.
251本条准则的评注见下文C.
2节.
252本条准则的评注见下文C.
2节.
A/65/1010-54170(C)614.
1.
3对国际组织组成文书的保留的成立253对作为国际组织组成文书的条约的保留,如果是允许的并且是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提出的,而且如果已经按照准则2.
8.
7至2.
8.
10被接受,则对其他各缔约国和各缔约组织成立.
4.
2成立的保留的效果2544.
2.
1成立的保留的提出者的地位255保留一经按照准则4.
1至4.
1.
3成立,其提出者即成为条约的缔约国或缔约组织.
4.
2.
2保留成立对条约生效的效果2561.
在条约尚未生效时,一旦保留成立,保留的提出者应包括在条约生效所需的缔约国和缔约组织数目中.
2.
然而,如果没有任何缔约国或缔约组织在特定情况下提出反对,保留的提出者可较早地包括在条约生效所需的缔约国和缔约组织数目中.
4.
2.
3保留成立对提出者作为条约当事方的地位的效果257如果条约已经生效或当条约生效时,对于保留对之成立的缔约国和缔约组织而言,保留的成立遂使保留的提出者成为条约的当事方.
4.
2.
4成立的保留对条约关系的效果2581.
对另一当事方成立的保留在提出保留的国家或国际组织与该另一当事方的关系中,在保留的范围内排除或更改所涉及的条约规定或整个条约特定具体方面的法律效力.
2.
如果成立的保留排除条约某些规定的效力,保留方在与保留对之成立的其他当事方的关系中,在那些规定之下既不具有权利也不具有义务.
同样,那些其他当事方在与保留方的关系中,在那些规定之下既不具有权利也不具有义务.
253本条准则的评注见下文C.
2节.
254评注见下文C.
2节.
255本条准则的评注见下文C.
2节.
256本条准则的评注见下文C.
2节.
257本条准则的评注见下文C.
2节.
258本条准则的评注见下文C.
2节.
A/65/106210-54170(C)3.
如果成立的保留更改条约某些规定的效力,保留方在与保留对之成立的其他当事方的关系中,依照经保留更改的那些规定具有权利和义务.
那些其他当事方在与保留方的关系中,应依照经保留更改的那些规定具有权利和义务.
4.
2.
5保留所涉义务的非对等适用259如果鉴于义务的性质或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保留所涉规定之下的义务不需对等适用,则除保留方以外,其他当事方的义务内容不受影响.
同样,因保留的内容而不可能对等适用时,那些当事方的义务内容也不受影响.
4.
3反对有效保留的效果260对有效保留提出的反对,将使保留不能对提出反对的国家或组织产生其意图达到的效果,除非保留已对该国或组织成立.
4.
3.
1反对对条约在反对方与保留方之间生效的效果261缔约国或缔约组织对有效保留提出反对,并不妨碍条约在提出反对的国家或组织与提出保留的国家或组织之间生效,但准则4.
3.
4所述情况除外.
4.
3.
2条约在保留方与反对方之间生效262一旦有效保留的提出者根据准则4.
2.
1成为缔约国或缔约组织且条约已经生效,条约即在有效保留方与提出反对的缔约国或缔约组织之间生效.
4.
3.
3当保留需要一致接受时,条约对保留方不生效263如果保留需要得到一致接受才能成立,一缔约国或一缔约组织对有效保留提出任何反对即能阻止条约对提出保留的国家或组织生效.
4.
3.
4条约在保留方与最大效果反对方之间不生效264如果提出反对的国家或组织根据准则2.
6.
8确切地表示了此种意向,缔约国或缔约组织对有效保留提出反对即能阻止条约在提出反对的国家或组织与提出保留的国家或组织之间生效.
259本条准则的评注见下文C.
2节.
260本条准则的评注见下文C.
2节.
261本条准则的评注见下文C.
2节.
262本条准则的评注见下文C.
2节.
263本条准则的评注见下文C.
2节.
264本条准则的评注见下文C.
2节.
A/65/1010-54170(C)634.
3.
5反对对条约关系的效果2651.
当一国或一国际组织对有效保留提出反对,但不反对条约在本国或本组织与保留国或保留组织之间生效时,在保留的范围内,保留所涉规定在保留方与提出反对的国家或组织之间不适用.
2.
如果有效保留意在排除条约某些规定的法律效力,当缔约国或缔约组织反对该保留但不反对条约在它与保留方之间生效时,提出反对的国家或组织与保留方在其条约关系中不受保留所涉规定的约束.
3.
如果有效保留意在更改条约某些规定的法律效力,当缔约国或缔约组织反对该保留但不反对条约在它与保留方之间生效时,提出反对的缔约国或缔约组织与保留方在其条约关系中不受保留意在更改的条约规定的约束.
4.
保留所涉规定以外的条约所有其他规定在保留国或组织与反对国或组织之间继续适用.
4.
3.
6反对对保留所涉规定以外各项规定的效果2661.
条约中保留不直接涉及但与保留所涉规定有足够联系的任何规定,在保留方与根据准则3.
4.
2提出反对的一方的条约关系中不适用.
2.
提出保留的国家或组织可在通知此种反对之后的12个月内,反对条约在它与反对国或组织之间生效.
如果没有此种反对,条约应在保留方与反对方之间,在保留和反对所规定的范围内适用.
4.
3.
7有效保留方有权在无法从保留中受益的情况下不被迫遵守条约267如果保留是允许的并且是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提出的,不能强迫保留方在无法从保留中受益的情况下遵守条约的规定.
4.
4保留对条约外权利和义务的效果4.
4.
1对另一项条约之下的权利和义务不产生效果268保留、接受保留或反对保留,既不更改也不排除提出方依照其所参加的另一项条约所具有的相应权利和义务.
265本条准则的评注见下文C.
2节.
266本条准则的评注见下文C.
2节.
267本条准则的评注见下文C.
2节.
268本条准则的评注见下文C.
2节.
A/65/106410-54170(C)4.
4.
2对习惯国际法之下的权利和义务不产生效果269对反映习惯国际法规则的条约规定的保留,并不自动影响该习惯规则之下的权利和义务,该习惯规则应继续作为此种规则在保留国或组织与受该规则约束的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适用.
4.
4.
3对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强制法)不产生效果270对反映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强制法)的条约规定的保留,不影响该强制性规范的约束性质,该强制性规范应继续作为此种规范在保留国或组织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适用.
4.
5无效保留的后果2714.
5.
1[3.
3.
2,后为4.
5.
1和4.
5.
2]无效保留的无效性质272不符合《实践指南》第二和第三部分所述形式有效性和允许性条件的保留是无效的,因此不具任何法律效力.
4.
5.
2[4.
5.
3]无效保留的提出者相对于条约的地位273如果提出了一项无效保留,保留国或提出保留的国际组织则被视为不享受保留益处的缔约国或缔约组织,或适当时视为不享受保留益处的条约当事方,除非可以确定该国或组织有相反的意向.
确定保留方的意向时应考虑到可能与此相关的所有因素,其中包括:z保留的措辞;z保留方在谈判、签署或批准条约时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同意受条约约束时所作的声明;z保留方随后的行为;z其他缔约国和缔约组织的反应;z保留所涉规定;以及z条约的目的和宗旨.
269本条准则的评注见下文C.
2节.
270本条准则的评注见下文C.
2节.
271评注见下文C.
2节.
272本条准则的评注见下文C.
2节.
273本条准则的评注见下文C.
2节.
A/65/1010-54170(C)654.
5.
3[4.
5.
4]对无效保留的反应274无效保留的无效性质不取决于缔约国或缔约组织的反对或接受.
尽管如此,一国或一国际组织在认为保留无效时,如认为这样做合适,应当尽快提出反对并说明理由.
4.
6保留不对条约其他当事方之间的关系产生效果275保留在条约其他当事方相互间不修改条约的规定.
4.
7解释性声明的效果2764.
7.
1[4.
7和4.
7.
1]解释性声明对条约用语的澄清277解释性声明不更改条约义务.
解释性声明只可说明或澄清其提出者认为条约或条约某些规定具有的含义或范围,并在适当时,可构成根据条约的一般解释规则对条约进行解释时须考虑的因素.
在解释条约时,还应酌情考虑其他缔约国和缔约组织对该解释性声明的赞同和反对情况.
4.
7.
2更改或撤回解释性声明对声明方的效果278如果其他缔约国或缔约组织依赖于最初的解释性声明,则更改或撤回该声明不得产生准则4.
7.
1所述的效果.
4.
7.
3所有缔约国和缔约组织赞同解释性声明的效果279所有缔约国和缔约组织赞同的解释性声明可构成条约解释方面的一项协定.
5.
国家继承情况下的保留、接受保留和反对保留以及解释性声明2805.
1保留与国家继承274本条准则的评注见下文C.
2节.
275本条准则的评注见下文C.
2节.
276评注见下文C.
2节.
277本条准则的评注见下文C.
2节.
278本条准则的评注见下文C.
2节.
279本条准则的评注见下文C.
2节.
280评注见下文C.
2节.
A/65/106610-54170(C)5.
1.
1[5.
1]新独立国家2811.
当新独立国家通过继承通知确立其作为多边条约当事国或缔约国的地位时,应视该国维持在国家继承之日适用于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的对该条约所作的任何保留,除非该国在发出继承通知时表示相反的意向,或就该保留所涉同一主题事项提出保留.
2.
新独立国家在发出继承通知确立其作为多边条约当事国或缔约国的地位时,可提出保留,除非该保留的提出为《实践指南》准则3.
1(a)、(b)或(c)项的规定所禁止.
3.
新独立国家依照第2款提出保留时,《实践指南》第二部分(程序)所述相关规则适用于该保留.
4.
为了《实践指南》这一部分的目的,"新独立国家"是指其领土在国家继承日期之前原是由被继承国负责其国际关系的附属领土的继承国.
5.
1.
2[5.
2]国家合并或分离的情况2821.
在遵守准则5.
1.
3规定的前提下,因国家合并或分离而成为条约当事国的继承国,应视为维持在国家继承之日适用于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的对条约的任何保留,除非该继承国在继承时表示不打算维持被继承国提出的一项或多项保留.
2.
因国家合并或分离而成为条约当事国的继承国不得提出新的保留.
3.
当国家合并或分离而形成的继承国发出通知,藉此确立其作为条约当事国或缔约国的地位时,并且如果该条约在国家继承之日没有对被继承国生效但被继承国是该条约的缔约国,那么该国应视为维持在国家继承之日适用于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的对条约的任何保留,除非它在发出通知时表示相反的意向或就该保留所涉同一主题事项提出保留.
该继承国可对该条约提出新的保留.
4.
只有在保留的提出不为《实践指南》准则3.
1(a)、(b)或(c)项的规定所禁止时,继承国才可依照第3款的规定提出保留.
《实践指南》第二部分(程序)所述相关规则适用于该项保留.
5.
1.
3[5.
3]国家合并情况下某些保留的无关性283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合并后,在国家继承之日对其中任何一个国家有效的条约对继承国仍然有效时,在国家继承之日该条约尚未对其生效但已是该条约缔约国的其中任何国家可能已提出的保留,不应维持.
281本条准则的评注见下文C.
2节.
282本条准则的评注见下文C.
2节.
283本条准则的评注见下文C.
2节.
A/65/1010-54170(C)675.
1.
4继承国提出的新的保留的成立284《实践指南》第四部分适用于继承国依照准则5.
1.
1或5.
1.
2提出的新的保留.
5.
1.
5[5.
4]维持被继承国提出的保留的领土范围285在遵守准则5.
1.
6规定的前提下,被视为依照准则5.
1.
1第1款或5.
1.
2第1款或第3款得到维持的保留,除非继承国表示相反的意向,应保持其在国家继承之日的领土范围.
5.
1.
6[5.
5]国家合并情况下保留的领土范围2861.
当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合并后,在国家继承之日只对组成继承国的其中一个国家有效的条约变得适用于条约原先未对其适用的继承国一部分领土时,所有视为继承国维持的保留都适用于这一领土,除非:(a)继承国在发出扩大条约的领土范围的通知时表示相反的意向;或(b)从保留的性质或目的可知,保留不能扩大到在国家继承之日适用的领土之外.
2.
当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合并后,在国家继承之日对合并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有效的条约变得适用于条约原先未对其适用的继承国一部分领土时,任何保留都不扩大到这一领土,除非:(a)在国家继承之日条约对其有效的上述每一个国家提出一项完全相同的保留;(b)继承国在发出扩大条约的领土范围的通知时表示不同的意向;或(c)从继承国继承条约时的情况看出相反的意向.
3.
依照第2款(b)项为扩大保留的领土范围发出通知,如果此类扩大将引致相互矛盾的保留对同一领土适用,通知则没有效力.
4.
如果继承国在国家合并之后成为在国家继承之日不对任何合并的国家有效但其中一个或多个国家在这一日期为其缔约国的条约的缔约国,当该条约变得适用于在国家继承之日未对其适用的继承国一部分领土时,视为该继承国维持的保留应比照适用以上各款的规定.
284本条准则的评注见下文C.
2节.
285本条准则的评注见下文C.
2节.
286本条准则的评注见下文C.
2节.
A/65/106810-54170(C)5.
1.
7[5.
6]继承涉及一部分领土的情况下继承国的保留的领土范围287在涉及一部分领土的国家继承之后,在继承国为当事国或缔约国的条约适用于该领土的情况下,继承国此前对该条约提出的任何保留,自国家继承之日起也适用于该领土,除非:(a)继承国表示相反的意向;或(b)从保留得知,其适用仅限于在国家继承之日前在继承国境内的领土或某一特定领土.
5.
1.
8[5.
7]继承国不维持被继承国所提保留的时间效力288继承国依照准则5.
1.
1或5.
1.
2不维持被继承国所提保留,只有在条约另一缔约国或缔约组织或另一当事国或当事国际组织接获通知后,才对该国或该国际组织发生效力.
5.
1.
9[5.
9]继承国过时提出的保留289以下任何保留视为过时提出:(a)新独立国家在通知继承条约之后提出的保留;(b)新独立国家以外的继承国在发出通知确立其条约当事国或缔约国地位之后提出的保留,而该条约在国家继承之日未对被继承国生效但被继承国为其缔约国;或(c)新独立国家以外的继承国对国家继承之后仍对该国有效的条约提出的保留.
5.
2反对保留与国家继承5.
2.
1[5.
10]继承国维持被继承国提出的反对290在遵守准则5.
2.
2规定的前提下,继承国应视为维持被继承国对条约缔约国或缔约组织或当事国或当事国际组织所提保留提出的任何反对,除非继承国在继承时表示相反的意向.
287本条准则的评注见下文C.
2节.
288本条准则的评注见下文C.
2节.
289本条准则的评注见下文C.
2节.
290本条准则的评注见下文C.
2节.
A/65/1010-54170(C)695.
2.
2[5.
11]国家合并情况下某些反对的无关性2911.
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合并后,在国家继承之日对其中任何一个国家有效的条约对合并产生的国家仍然有效时,在国家继承之日该条约尚未对其生效但已是该条约缔约国的其中任何国家可能已提出的对保留的反对,不应维持.
2.
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合并后,作为条约当事国或缔约国的继承国依照准则5.
1.
1或5.
1.
2维持对条约的保留时,对条约另一缔约国或缔约组织或当事国或当事国际组织所作的保留提出的反对,如果该保留与继承国自己所维持的保留相同或等效,则不应维持.
5.
2.
3[5.
12]维持对被继承国的保留提出的反对292被继承国提出的保留依照准则5.
1.
1或5.
1.
2被视为由继承国维持时,条约另一缔约国或当事国或缔约组织或当事国际组织对该保留提出的任何反对,应视为对继承国维持.
5.
2.
4[5.
13]被继承国未曾受到反对的保留293被继承国提出的保留依照准则5.
1.
1或5.
1.
2被视为由继承国维持时,未曾就该保留对被继承国提出反对的条约缔约国或当事国或缔约组织或当事国际组织,不得就该保留对继承国提出反对,除非:(a)提出反对的期限在国家继承之日前没有结束,而且反对是在这一期限内提出;(b)条约领土范围的扩大使保留的实施条件发生根本的改变.
5.
2.
5[5.
14]继承国对保留提出反对的权利2941.
新独立国家在发出继承通知确立其作为条约当事国或缔约国的地位时,可在《实践指南》相关准则规定的条件下,反对该条约缔约国或当事国或缔约组织或当事国际组织提出的保留,即使被继承国未曾作过这样的反对.
2.
对于在国家继承之日未对被继承国生效但被继承国已是缔约国的条约,非新独立国家的继承国在发出通知确立其作为该条约当事国或缔约国的地位时,也拥有第1款规定的权利.
3.
但是,对于适用准则2.
8.
2和4.
1.
2的条约,上述两款确认的权利被排除.
291本条准则的评注见下文C.
2节.
292本条准则的评注见下文C.
2节.
293本条准则的评注见下文C.
2节.
294本条准则的评注见下文C.
2节.
A/65/107010-54170(C)5.
2.
6[5.
15]条约仍对其有效的非新独立国家的继承国提出的反对295国家继承之后条约仍对其有效的非新独立国家的继承国,无权对被继承国未曾反对的保留提出反对,除非提出反对的期限在国家继承之日前没有结束,而且反对是在这一期限内提出.
5.
3接受保留与国家继承5.
3.
1[5.
16之二]新独立国家维持被继承国提出的明示接受296如新独立国家确立其多边条约的当事国或缔约国地位,则视为维持被继承国对一缔约国或一缔约组织所提保留作出的一切明示接受,除非它在继承通知之日后12个月内表示相反的意向.
5.
3.
2[5.
17]非新独立国家的继承国维持被继承国提出的明示接受2971.
非新独立国家的继承国,如果条约在国家继承之后对其仍然有效,则视为维持被继承国对一缔约国或一缔约组织所提保留作出的一切明示接受.
2.
如果在国家继承之日被继承国已是缔约国但条约并未对其生效,而非新独立国家的继承国发出继承通知,确立其当事国或缔约国地位,则视为维持被继承国对一缔约国或一缔约组织所提保留作出的一切明示接受,除非它在继承通知之日后12个月内表示相反的意向.
5.
3.
3[5.
18]继承国不维持被继承国所提明示接受的时间效力298继承国依照准则5.
3.
1或准则5.
3.
2第2款不维持被继承国对一缔约国或一缔约组织所提保留的明示接受,只有在一缔约国或一缔约组织接获通知后,才对该国或该组织发生效力.
5.
4解释性声明与国家继承5.
4.
1[5.
19]被继承国提出的解释性声明299继承国应尽可能澄清其对被继承国所提解释性声明的立场.
继承国不作这类澄清,则可视为维持被继承国所提解释性声明.
295本条准则的评注见下文C.
2节.
296本条准则的评注见下文C.
2节.
297本条准则的评注见下文C.
2节.
298本条准则的评注见下文C.
2节.
299本条准则的评注见下文C.
2节.
A/65/1010-54170(C)71上一款不妨碍继承国通过其行为表现出打算维持或拒绝被继承国提出的解释性声明的情况.
2.
委员会第六十二届会议暂时通过的准则草案案文及其评注106.
委员会第六十二届会议暂时通过的准则草案案文及其评注载录如下.
2.
6.
3提出反对的自由一国或国际组织可对保留提出反对,无论保留的允许性如何.
评注(1)如今,大家一致认为,一国或一国际组织可针对另一国或另一国际组织提出的保留提出反对,而这与保留是否有效的问题无关.
300这项自由虽极为广泛301,但也并非无限制.
因此似乎最好称之为"自由",而不是"权利",302因为这项自由源于各国缔结条约的一般自由.
出于同样的理由,尽管有一些相反的意见,委员会还是宁可谈及对保留"提出反对的自由",而不是对保留"作出反对的自由".
303(2)就这些保留而言,1969年《维也纳公约》准备工作材料中虽未清楚阐明谁可提出反对,但对于提出反对的酌处性质则明确无疑.
304(3)国际法院在1951年的咨询意见中将反对的有效性与保留本身的有效性一并考虑,认为:300如准则2.
6.
1的评注所指出的(《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0/10),第166页,第(25)段),此节未论述保留无效对保留的接受或反对可能产生的影响.
这一问题在关于接受和反对无效力保留的准则第四部分第5节中论述.
301见下文第(6)至(10)段.
302与保留一样,见关于对条约的保留的第十次报告中的准则3.
1的表述(A/61/10,第344页起和第(2)段起).
但沃尔多克在关于条约法的第一次报告中认为"[所有国家]都有权利提出反对"(《1962年国际法委员会年鉴》,第二卷,第70页).
委员会就反对与保留是否符合条约目标和宗旨之间关系的问题进行了长期辩论(《1962年……年鉴》,第一卷,第651至656次会议;另见下文第4段)后,特别报告员的条款草案第19条第1款(a)项中的规定在起草委员会提议将条款草案第18和19条合并后的条款草案第18条案文中完全消失.
在这方面,特别报告员指出,这两个条款草案"已经大大压缩,但重要内容均没删除"(同上,第一卷,第663次会议,第248页,第36段).
在辩论过程中以及在最终提交委员会通过的案文中,均未重新提及提出反对的"权利"问题.
303具体地说,在以下两种情况中可以提出反对但反对不产生效果:条约本身尚未生效,这种情况不言而喻;提出反对的国家或国际组织有意成为缔约方,但尚未确切表示同意受条约约束;见关于对条约保留的第十一次报告,A/CN.
4/574,第83段.
304见准则2.
6.
5及其评注(《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三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3/10),第151-154页).
A/65/107210-54170(C)"[条约的]目的和宗旨对(……)提出保留的自由和反对保留的自由都有限制.
因此,确定国家在加入公约时在何种程度上能提出保留以及国家在何种程度上认为应针对保留提出反对的准则,应该是保留是否符合公约的目的和宗旨.
这就是指导每个国家自己单独对保留是否合规作出评估的行为规范.
"305(4)条款草案第20条第2款(b)项在国际法委员会经过激烈讨论,306于1962年一读通过,该款认可这一立场并规定反对与保留不符合条约目标和宗旨的情况需有联系,这似乎是保留和反对产生效力的必要条件.
该规定如下:"一国认为某项保留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不符而对该保留提出反对,即阻止条约在反对国与保留国间生效,但反对国确切表示相反意思者不在此限.
"307(5)澳大利亚、丹麦、美国政府发表评论后,308特别报告员重新采取委员会一读时采取的立场,删除了条款草案第19条第3款(b)项中提及关于符合条约目标的准则之处.
309在委员会辩论过程中,渥尔多克又保持原来相反的立场,310但起草委员会再次删除了提及关于符合条约目标的准则之处,而没有为此作出解释.
311根据这一立场,1965年二读通过的条款草案第19条第4款(b)项仅规定,"一缔约国对保留提出反对,即阻止条约在反对国与保留国之间生效,但反对国表明相反的意向者不在此限".
3123051951年5月29日咨询意见,对《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提出的保留,《1951年国际法院案例汇编》,第24页.
306要求保留符合条约目标和宗旨的准则的作用问题在关于保留的最初讨论中十分重要(《1962年……年鉴》,第一卷,第651至656次会议).
主张这一准则与对保留的反应应有联系的一位主要倡导者是Rosenne先生,这种联系是以法院咨询意见为依据(见上文注6)(《1962年……年鉴》,第一卷,第651次会议,第79段).
307《1962年……年鉴》,第二卷,第194页.
308关于条约法的第四次报告,(A/CN.
4/177和Add.
1),《1965年……年鉴》,第二卷,第48和50页.
309同上,第55页,第10段.
310《1965年……年鉴》,第一卷,第799次会议,第65段.
另见Tsuruoka先生,同上,第69段.
相反例子见Tounkine先生,同上,第37段.
311参看《1965年……年鉴》,第一卷,第813次会议,第30至71段,特别是第57至66段.
312《1965年……年鉴》,第二卷,第174页.
A/65/1010-54170(C)73(6)尽管一些代表团表示疑虑,3131968-1969年维也纳会议还是没有重新将反对与保留有效性准则脱钩.
专家顾问汉弗莱·沃尔多克爵士在回答加拿大代表提出的一个问题时又特别明确地表示支持委员会采用的解决办法:"第二个问题如下:如果某一保留未经明示准许,但亦不受第16条(c)项的禁止,缔约国有无权利以此保留不符合条约目标和宗旨为由提出反对答案无疑是肯定的.
每个缔约国都可完全自由地根据其利益自主决定是否接受保留".
314(7)关于这一点,维也纳制度脱离了国际法院1951年咨询意见中提出的解决办法.
315在这方面,所提议的解决办法无疑已经过时,且不再符合现有实在法.
316对于虽有效、但一国或一国际组织"根据自身利益"认为无法接受的一项保留,同对于未满足有效性准则的保留一样,该国家或国际组织也有权提出反对.
换言之,各国和各国际组织可随意提出反对,可用某一保留无效为由,也可依据其他任何理由.
317(8)这一办法以同意原则出现,贯穿保留制度,在条约法中处处可见,因此,法院在1951年的咨询意见中回顾说:"一条定论是,一国在其条约关系中,不能未经同意而受约束,因此,对任何保留,只要未经其同意,不可施用.
"318313尤其见美国的修正案(A/CONF.
39/C.
1/L.
127,载于《联合国条约法会议正式文件,第一和第二届会议,1968年3月26日至5月24日及1969年4月9日至5月22日,维也纳,会议文件》(A/CONF.
39/11/Add.
2),第147页)和美国代表的评论(《联合国条约法会议正式文件,第一届会议,1968年3月26日至5月24日,维也纳,全体会议和全体委员会会议简要记录》(A/CONF.
39/11),第21次会议,第11段).
但另见下列国家的批评意见:日本(同上,第21次会议,第29段)、菲律宾(同上,第58段)、联合王国(同上,第74段)、瑞士(同上,第41段)、瑞典(同上,第22次会议,第32段)和澳大利亚(同上,第49段).
314上文脚注313引述的《简要记录》(A/CONF.
39/11),第25次会议,第3段(强调是后加的).
315见上文第(3)段.
见MassimoCoccia,"Reservationstomultilateraltreatiesonhumanrights",CaliforniaWesternInternationalLawJournal,1985,No.
1,pp.
8–9;RichardW.
Edwards,Jr.
,"Reservationstotreaties",MichiganJournalofInternationalLaw,1989,No.
2,p.
397;LiesbethLijnzaad,ReservationstoUN-HumanRightsTreaties.
RatifyandRuin(Dordrecht/Boston/London:MartinusNijhoffPublishers,1995),p.
51;KarlZemanek,"SomeunresolvedquestionsconcerningreservationsintheViennaConventionontheLawofTreaties",tudesendroitinternationalenl'honneurduJugeManfredLachs(TheHague/Boston/Lancaster:MartinusNijhoffPublishers,1984),p.
333.
316此外,这一解决办法是否体现1951年的实在法状况也是疑问.
似乎从未有人认为,在一致性体系内,只有在保留违反条约宗旨和目标时,一国才有提出反对的自由.
317不言而喻,唯一保留是,一般法律原则可限制各国在国际上行使酌处权,例如禁止滥用权利.
318上文脚注305引述的咨询意见,第21页.
持反对意见的法官在其集体意见中也强调这一原则:"缔约方的同意是公约义务的基础.
保留权只是这一基本原则的特例,各方可在保留提出的同时或之后对保留表示同意"(同上,第32页).
另见常设法院就Lotus案的著名判词:"约束国家的法律规则产生于这些国家的意愿,这种意愿体现于公约或体现于普遍接受的做法,而订立这些法律原则是为了调节独立体的共存,或寻求共同目标.
因此,这并非对国家独立的限制"(常设国际法院,1927年9月7日判决,A辑,第10号,第18页).
另见A/CN.
4/477/Add.
1第97和99段.
A/65/107410-54170(C)(9)因此,一国(或一国际组织)从不有违其意愿地接受条约义务的约束.
319提出保留的国家只不过是提议修改条约所设定的条约关系.
320反过来说,任何国家都没有义务接受这种修改,无论是条约明示准许的保留所产生的修改,还是违反条约目标和宗旨的保留所产生的修改.
321如果限制对违反第19条的有效性准则的保留提出反对的权利,就不仅侵犯国家接受或不接受公约义务的主权权利;322而且还会重新确立作出保留的真正权利,而这一权利绝对不存在,且有悖于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因为确立这一权利会使保留国(或作出保留的国际组织)能单方面将其意愿强加于其他缔约方.
323这实际上会使接受和反对机制完全失去意义.
324(10)国家和国际组织对保留提出反对的酌处权的存在,似乎无可争议.
这一权利源自准则2.
6.
1,该准则依提出者的意图界定反对,而不管其动机或保留效力如何.
这等于承认,它可以行使这一酌处权,不必考虑保留的效力的问题,即能够提出反对,无论动机如何,即使仅出于政治和机会的考虑,无需说明其动机,325但反对本身不能与无效的理由相冲突.
326(11)"酌处"并不意味着"任意".
327虽然这一自由无疑产生于评价的权力,但并非是无限的.
酌处权的行使尤其应受程序和形式的限制.
这些限制将在《实践指南》本节下文论述和阐述.
例如,应强调,接受一项保留的一国或一国际组织就失去了随后对同一保留提出反对的可能性.
这一提法源于《维也纳公319这并没有清楚表明各国不受其他来源的法律义务的约束.
320《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一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1/10),第347-348页,对准则3.
1的评注第6段.
321FrankHorn,ReservationsandInterpretativeDeclarationstoMultilateralTreaties(TheHague:T.
M.
C.
AsserInstitut,1988),p.
121;ChristianTomuschat,"Admissibilityandlegaleffectsofreservationstomultilateraltreaties",ZeitschriftfürauslndischesffentlichesRechtundVlkerrecht,vol.
27(1967),p.
466.
322参看ChristianTomuschat,同上.
323在这方面,见国际法委员会第五十八届会议通过的关于国家单方面声明产生法律义务问题的指导原则第九条.
(《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一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1/10),第387页).
324见DanielMüller,第20条的评注(1969年),载于OlivierCortenandPierreKlein(eds.
),LesConventionsdeViennesurledroitdestraités:Commentairearticlepararticle(Brussels,Bruylant,2008),p.
837,para.
74.
另见Pal先生在国际法委员会第653次会议上的发言(《1962年……年鉴》,第一卷,第172页,第5段).
325关于这点,见准则2.
6.
10及其评注《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三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3/10号),第205-209页.
326见准则3.
4.
2及其评注,下文C.
2节.
327尤其见StevanJovanovic,Restrictiondescompétencesdiscrétionnairesdestatsendroitinternational(Paris,Pedone,1988),p.
88ff,pp.
90–93;另见劳工组织行政法庭第191号判决,《Ballo诉教科文组织》.
A/65/1010-54170(C)75约》第20条第五款关于接受保留的非明言推定.
这一推定是关于接受程序的准则2.
8.
1的主题.
此外,准则2.
8.
12明确规定接受的最终确定性.
328(12)然而,保留的允许性与反对之间缺乏联系并不能完全解决反对的允许性问题.
在行使提出反对的自由时必须符合《实践指南》的规定,这是不言而喻的,故委员会认为没有必要在准则2.
6.
3中专门提及这一点.
(13)委员会采用的措辞亦未能解决是否可以反对违反强制法或国际法其他一般原则、如诚信原则或不歧视原则为借口对反对的有效性提出质疑的问题.
委员会若干委员认为可以;其他一些委员则认为,这种假设无法成立,因为反对的目的只在于使保留失去效力,因此,就"最大效果"(《维也纳公约》第20条第4款(b)项所述)的反对而言,其目的在于阻止条约在反对国与保留国间生效,就简单的反对而言,目的在于阻止作出保留的条约规定在这些会员国或国际组织间适用,因此,在这两种情况下,这就意味着,回到适用一般的国际法.
2.
6.
4反对条约在与提出保留者关系中生效的自由对保留提出反对的一国或国际组织可反对条约在它与提出保留者之间生效.
评注(1)准则草案2.
6.
3所规定的不考虑到保留的有效性(或无效性),提出反对的自由,也包括反对条约在提出保留的国家或国际组织与提出反对的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生效的自由,这一可能性源于《维也纳公约》第20条第4款(b)项和第21条第3款,其中规定了这种效果.
(2)这些规定的酝酿,尤其是1969年《公约》第20条第4款(b)项的酝酿,相当困难.
事实上,委员会头几任特别报告员都强烈主张一致性,对有关反对事宜没有兴趣.
他们认为,反对的效果纯粹是机械性的329:在他们看来,证据似乎表明,提出反对会阻碍保留国成为条约缔约国.
3301962年,汉弗莱·沃尔多克爵士尽管转而采用较灵活的方法,但仍坚持这种见解.
他关于条约法的第一次报告中的条款草案第19条第4款(c)项就说明了这一点:"反对会阻碍条约在反对国与保留国之间生效".
331328本准则案文和评注,见《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四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4/10),第258-259段.
329见准则4.
3.
1及其评注,上文2.
C节.
330PaulReuter,Introductionaudroitdestraités,2nded.
(Paris,PresseUniversitairedeFrance,1985),p.
75,para.
132.
331《1962年……年鉴》,第二卷,第62页.
A/65/107610-54170(C)(3)但委员会委员,332包括特别报告员,333都倾向于放弃这一毫不含糊的处理办法,而赞成采用简单的推定,以便进一步根据国际法院1951年的咨询意见起草这一条文.
法院的咨询意见认为:"鉴于[……]任一国家只要不同意保留,就不能受其约束,对保留提出反对的国家根据其自身对保留是否超越上述目标和宗旨准则限度的评价,必然可将、亦可不将提出保留的国家视为公约缔约国".
334(4)为了根据这一立场进行调整,委员会委员在采用主张条约在保留国与反对国之间不产生效力的简单推定的同时,将反对生效的可能性限于保留违背条约目标和宗旨的情况.
335结果,一读通过的条款草案第20条第2款(b)项规定如下:"一国如认为某一保留不符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对其提出反对,即阻止条约在反对国与保留国之间生效,但反对国表明相反的意向者不在此限".
336(5)提出反对的可能性与符合条约目标和宗旨的准则脱钩后,337反对国反对条约在其同保留国的关系中生效的权限就是无条件的.
反对国可排除本国与保留国之间一切条约关系,无论理由为何.
在委员会最后采用的起草案文中,这一效力甚至是自动的:对保留的反对(无论以何种理由提出),阻止条约生效,但反对国表明相反的意向者不在此限.
338在维也纳会议期间,经过激烈辩论,又推翻了这一推定,主张条约在反对国与保留国之间生效.
339332尤见Mr.
Tunkin(Yearbook…1962,vol.
I,653rdmeeting,p.
156,para.
26,and654thmeeting,pp.
161–162,para.
11),Mr.
Rosenne(ibid.
,653rdmeeting,pp.
156–157,para.
30),Mr.
JiménezdeAréchaga(ibid.
,p.
18,para.
48),Mr.
deLuna(ibid.
,p.
160,para.
66)andMr.
Yasseen(ibid.
,654thmeeting,p.
161,para.
6).
333同上,第654次会议,第181和182页,第17和29段.
334咨询意见,上文脚注305,第26页.
335见上文对准则2.
6.
3的评注,第(4)段.
336《1962年……年鉴》,第二卷,第176和181页,评注第(23)段.
337关于这一点,见上文对准则2.
6.
3的评注第(5)至(7)段的解释.
338二读通过的条款草案第17条第4款(b)项规定:"另一缔约国对保留提出反对,即阻止条约在反对国与保留国之间生效,但反对国表明相反的意向者不在此限"(国际法委员会第十八届会议工作报告,《1966年……年鉴》,第二卷,第221页).
339国际法委员会委员在讨论一读通过的条款草案的过程中已提出这个问题,捷克斯洛伐克和罗马尼亚代表团在第六委员会也曾提出这个问题(汉弗莱·沃尔多克爵士,第四次报告,A/CN.
4/177,上文脚注308,第48-49页).
委员会一些委员为推翻推定的见解辩护[Tunkin(《1965年……年鉴》,第一卷,第799次会议,第39段)和Lachs(同上,第813次会议,第62段)].
尽管如此,捷克斯洛伐克(A/CONF.
39/C.
1/L.
85,载于《联合国条约法会议,会议文件》(A/CONF.
39/11/Add.
2),上文脚注313,第135页)、叙利亚(A/CONF.
39/C.
1/L.
94,同上)和苏联(A/CONF.
39/C.
1/L.
115,同上,第133页)的提案没有为1968年会议接受(《简要记录》(A/CONF.
39/11),上文脚注313,第25次会议,第35段起).
在1969年,苏联在这个问题上的一个新的修正案(A/CONF.
39/L.
3《联合国条约法会议,会议文件》(A/CONF.
39/11/Add.
2),上文脚注313,第265和266页)才以49票对21票、30票弃权最终获得通过(《联合国条约法A/65/1010-54170(C)77(6)对这一新的处理办法尽管似乎也可提出批评,但反对国仍然可自由地反对条约在其同保留国的关系中生效.
推定的推翻仅仅要求反对国就此作出明确声明,而反对国在作出此类声明的理由方面仍然毫无限制.
(7)在国家实践中,令人感到惊奇的是,各国往往明确宣布,其反对并不阻止条约在与保留国的关系中生效,尽管根据《维也纳公约》第20条第4款(b)项所含的推定,就允许的保留而言,这样做会自动产生这种效果.
340此外,这一做法决不受反对理由的约束,反对国甚至对其认为不符合条约目标和宗旨的保留也可提出最低效果的反对(同时明确表示条约应在其同保留国的关系中生效).
341但我们也能找到反对国明确声明其反对应阻止条约在其同保留国的关系中生效的例子.
342这种情况尽管很少,343但也表明各国,能够随意提出这样的反对,而且各国也是这样做的.
会议正式记录,第二届会议,1969年4月9日至5月22日,维也纳》,《全体会议和全体委员会会议简要记录》(A/CONF.
39/11/Add.
1),第10次全体会议,第79段).
340关于无效保留,见准则4.
5.
2和4.
5.
3.
341见比利时针对埃及和柬埔寨对《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保留提出的反对(《交给秘书长保存的多边条约》网站:(http://treaties.
un.
org/),第三章第3节)或德国针对关于同一公约的若干保留提出的反对(同上).
有意思的是,虽然德国认为所涉所有保留均"不符合《公约》的文字和精神",但德国政府宣布,一些反对将不阻止《公约》在德国与保留国之间生效,但对其他情况则没有采取立场.
在就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保留提出反对方面,能找到很多例子:特别是比利时、丹麦、西班牙、芬兰、法国、意大利、挪威、荷兰和瑞典就美国对《公约》第六条的保留提出的反对(同上,第四章第4节).
上述各国均认为这一保留不符合《公约》目标和宗旨,但不反对《公约》在其同美国的关系中生效.
只有德国没有说明其对保留的反对是否将影响《公约》的生效(同上).
这一现象并不局限于人权条约:见德国、奥地利、法国和意大利就越南对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的保留提出的反对(同上,第四章第19节)或欧洲委员会成员国就与1997年《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有关的保留提出的反对(同上,第十八章第9节)或与1999年《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有关的保留提出的反对(同上).
342例如,见中国和荷兰就一些社会主义国家对《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保留提出的反对(《……多边条约》,上文脚注341,第四章第1节),以色列、意大利和英国就布隆迪对1973年《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的保留提出的反对(同上,第十八章第7节),法国和意大利就美国对《国际易腐食品运输及其所用特别设备协定》(《易腐食品运输协定》)的保留提出的反对(同上,第十一章B.
22节)或联合王国就叙利亚和越南的保留以及新西兰对叙利亚对《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保留提出的反对(同上,第二十三章第1节).
343这并不意味着附有第24条第4款(b)项所述声明的具有最大效果的反对,如R.
RiquelmeCortado所称,是一种正在消失的反对形式(LasReservasalosTratados.
LagunasyambigüedadesdelRégimendeViena,UniversidaddeMurcia,2004,p.
283).
有人认为,各国之所以不随便提出具有最大效力的反对,原因可能正是在于维也纳会议期间保持的(主张条约生效的)推定以及政治考虑(见CatherineRedgwell,"UniversalityorIntegritySomeReflectionsonReservationstoGeneralMultilateralTreaties",BritishYearBookofInternationalLaw,1993,p.
267).
但见各国对委员会关于这一点提出的问题的解释,关于对条约保留的第十一次报告,A/CN.
4/574,第33至38段,特别是第37段).
A/65/107810-54170(C)(8)因此,以任何理由提出反对的自由也意味着,提出反对的国家或国际组织可自由地反对条约在其同提出保留的国家或组织之间生效.
提出反对者仍可在很大程度上自由地设定反对在条约对提出反对者和提出保留者之间生效的效果;344总而言之,为了反对条约在与提出保留者的关系中生效,提出反对者只需根据准则2.
6.
8345就此作出声明,无需说明其决定的理由.
《实践指南》中关于保留的部分说明了这一自由所受的限制.
346(9)如就准则2.
6.
3所作的解释,347委员会认为没有必要在准则2.
6.
4中,作出说明,因为对保留作出反对者反对条约在自己和提出保留者之间生效的自由的行使必须符合《实践指南》所规定的形式和程序条件,这是不言而喻的.
3.
3.
2[3.
3.
3]单独接受不允许的保留的效果一缔约国或一缔约组织接受一项不允许的保留并不改变保留的无效性质.
评注(1)根据准则3.
3(保留不允许的后果)的第一部分,"在条约规定禁止的情况下提出的保留,或与条约目的和宗旨相抵触的保留,均属不允许".
348这一规定清楚表明,之所以不允许保留,事实上是基于《维也纳公约》第19条所列的并且载于《实践指南》准则3.
1中的理由之一.
换言之,保留受到禁止(明示禁止或默示禁止),或者保留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相抵触,构成了不允许保留的必要且充分的条件.
(2)因此,一缔约国或一缔约国际组织接受一项在尽管已有第19条(a)和(b)项规定的情况下提出的保留,显然不能改变保留的不允许性,因为这一不允许性是保留受到禁止或保留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相抵触的"客观"后果.
准则3.
3.
2所解释的就是这一点.
(3)沃尔多克以专家顾问的身份,在维也纳条约法会议上明确表示赞成这一解决办法:"缔约国不得援引第17条[现第20条]接受第16条[现第19条](a)或(b)项禁止的保留,因为缔约国禁止这种保留就等于明确排除接受这种保留".
349344另见准则4.
3.
4及其评注,下文C.
2节.
345《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三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3/10),第212-215页.
346尤见准则3.
4.
2和4.
3.
6及其评注,下文C.
2节.
347见上文关于准则2.
6.
3的评注,第(12)段.
348这一规定的评注见《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四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4/10),第258-315页349《联合国条约法会议,第一届会议,维也纳,简要记录》(A/CONF.
39/11),上文脚注313,第25次会议,1968年4月16日,第133页,第2段.
A/65/1010-54170(C)79(4)第19条(c)项与第19条(a)或(b)项(或准则3.
1)的逻辑完全相同,没有理由将其与该条其他两项区别开来;350"不能"接受这三项所指的不允许的保留在逻辑上的后果是,接受这种保留不具有法律效果.
351接受这种保留既不能"使保留有效",也不能使保留产生任何效果,更不必说《维也纳公约》第21条第1款所述的效果,因为该条款要求保留必须成立.
352此外,如果接受无效的保留构成了无效保留方与接受无效保留的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的协议,就会导致条约在这两方之间的关系中发生改变,而这不符合《维也纳公约》第41条第1款(b)项(2)目,因为该条款规定对条约进行任何修改不得涉及"如予减损即与有效实行整个条约之目的及宗旨不合之规定".
353然而另一种意见认为,通行的实践情况表明,条约缔约国可认为在遵守保留国提出的保留情况下条约在与其保留国的关系中适用,而不论是否被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视为无效.
(5)尽管存在一些相反的看法,委员会认为,这条准则应纳入《实践指南》关于保留的允许性的第三部分,而不是关于其后果的第四部分:这并不是确定接受一项不允许的保留会产生什么效果的问题,而是确定接受这种保留会对保留本身的允许性产生什么效果的问题(这个问题在整个过程中出现的时间早于保留的效果问题).
从逻辑上说,保留的允许性先于保留的接受(《维也纳公约》也遵循这一逻辑),而准则3.
3.
2草案是关于保留的允许性――换言之,是关于接受一项保留并不改变保留的不允许性这一事实.
其目的并非要确定一国接受一项保留的效果,而只是要表明:如果该项保留是不允许的,则尽管得到接受,它仍是不允许的.
(6)单独354――至明确――接受一项不允许的保留,对这一无效性质的后果并不产生接受保留的效果,这一点在《实践指南》的第四部分中作了规定.
这里没有提出而且也不应提出接受一项保留在该保留的效果方面产生何种后果的问题;所作的探讨仅止于保留的允许性,接受一项保留并没有使――也不能使――它成为允许的保留.
(7)准则3.
4.
1(接受保留的允许性)355十分清楚地确认了这一观点.
它规定,明确接受一项不允许的保留,也是不能产生任何效果的;这一行为本身也是不允许350见准则3.
3(保留不允许的后果)的最后一部分:"在条约规定禁止的情况下提出的保留,或与条约目的和宗旨相抵触的保留,均属不允许,而且无须区分这两种不允许理由的后果.
"351见以下的准则4.
5.
3[4.
5.
4](对无效保留的反应)及其评注.
352见以上的准则4.
2.
1至4.
2.
5及其评注.
353这方面见D.
W.
Greig,"Reservations:EquityasaBalancingFactor",《澳大利亚国际法年鉴》,第16卷,(1995年),第57页,或L.
Sucharipa-Behrman,"TheLegalEffectofReservationstoMultilateralTreaties",《奥地利国际法和欧洲法评论》,1996年,第78页和第79页;但另见在讨论1962年沃尔多克的提议时JiménezdeAréchaga和Amado的评论(《1962……年鉴》,第一卷,第653次会议,1962年5月29日,第177页,第44段和第45段,和第179页,第63段).
354与准则3.
3.
3所论述的集体接受不同的是,"单独接受"一词也见于准则2.
8.
9中,指的是一成员国或一成员国际组织接受对一国际组织组成文书的保留,而这有别于该组织主管机关接受这一保留.
355准则3.
4.
1的全文如下:"明确接受一项不允许的保留,这一行为本身是不允许的.
"A/65/108010-54170(C)的.
准则3.
3.
2和3.
4.
1回答了接受一项不允许的保留的效果问题:它既不会对保留的允许性产生任何效果(除了准则3.
3.
3中设想的特殊情况以外),也更不会对一项不允许的保留的无效性质的法律后果产生任何效果.
《实践指南》的4.
5节中对此作了阐述.
3.
3.
3[3.
3.
4]集体接受不允许的保留的效果一项受条约禁止或与条约目的和宗旨不符的保留,如果在保存人应一缔约国或一缔约组织请求明确告知其他缔约国或缔约组织之后,无缔约国或缔约组织反对,应视为允许的保留.
评注(1)准则3.
3.
2中载明的原则必须附有一个重要的限定条件:它只适用于国家和国际组织单独接受保留的情况.
一缔约国或一缔约组织单独接受一项保留,并不能够产生使一项不允许的保留"得到允许"的效果或对保留或条约产生任何其他效果,这一点是不成问题的,但若所有缔约国和缔约组织都明确认可在未得到一致接受的情况下属于不允许的保留的一项保留,情况就不同了,而这正是准则3.
3.
3中设想的情况.
(2)更具体地说,本准则中设想的情况如下:一国或一国际组织提出了一项受到条约(明示或默示)禁止的保留或与条约目的和宗旨相抵触的保留.
其后,认为这一保留属于不允许的保留的另一缔约国或缔约组织356请保存人将此立场告知所有缔约国和缔约组织,但未对保留提出反对.
在保存人发出这一通知后,若无缔约国或缔约组织在受到正式提醒后对该保留产生保留的效果提出反对,则该保留"视为允许的保留".
357(3)沃尔多克在1962年提议的条文草案17(1)(b)中曾考虑"一国试图提出一项被公约条款禁止或排除的保留的特殊情况";358对这种情况,他表示,需要有"所有其他相关国家的事先同意".
359这一规定没有被国际法委员会1962年360或1966年条款草案采纳,也没有出现在《公约》中.
361356提出保留的国家或组织本身若认识到保留的不允许性,也有可能采取此步骤.
357关于这一短语,参看以下的本条准则评注第(8)段.
358关于条约法的第一次报告,A/CN.
4/144,载于《1962年……年鉴》,第二卷,第74页,第(9)段.
359见同上,第69页所载的条文草案.
360这一规定遭到了Tunkin先生(同上,第一卷,1962年5月25日第651次会议,第19段)和Castrén先生(同上,第68段,以及1962年5月28日第652次会议,第30段)的反对.
他们认为此规定是多余的;它未载入起草委员会保留的简化草案中(同上,1962年6月18日第663次会议,第3段).
361不过,《1970年7月1日欧洲国际道路运输车辆从业人员工作协定》的保留条款采用了这一办法,其中第21条第2款规定:"如果一国在交存批准或加入文书时提出除本条第1款规定之外的保留,联合国秘书长应向已经交存批准或加入文书,且此后没有通告废除本协定的国家通报这项保留.
如果在通报之日起六个月内,这些国家无一反对接受保留,这项保留应被视为被接受.
A/65/1010-54170(C)81(4)这样的沉默解决不了问题.
事实上,可以认为依照《维也纳公约》第39条的规定,缔约国始终可以通过彼此之间的一般协定对条约进行修改,任何情况也阻止不了缔约国为此目的就保留问题达成一致362的协议.
363这一可能性符合作为所有条约法基石的同意原则,却带来一些非常棘手的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所有其他缔约方一年内没有提出异议,是否就等于构成修正保留条款的一致协议.
表面看来,《公约》第20条第5款似乎对此作出了肯定的回答.
(5)但仔细考虑一下,情况可不一定是这样:一缔约国保持沉默,并不意味着它对保留的允许性表明了立场;充其量也仅意味着可以对它适用保留,364它不会在未来对此提出异议.
365事实证明了这一点:即使一项保留没有引起反对,也不能认定监测机构(不论是国际法院、仲裁法庭,还是人权条约机构)不能评价这项保留的允许性.
366361(续)但保留遭上述国家反对的应不予接受,如果保留提出国不撤回保留,该国交存的批准或加入书应被视为无效……"根据这项规定,在《公约》其他缔约国无异议的情况下,欧洲经济共同体成员国提出了一项《协定》不允许的保留,排除了《协定》对某些业务的适用.
见当时属于共同体成员的国家提出的保留,《……多边条约》,上文脚注341,第十一章B.
21节.
362但不是仅在若干缔约方之间达成的协议;见上文准则3.
3.
2评注第(7)段.
363关于这一点,见D.
W.
Greig,上文脚注353,第56-57页;或L.
Sucharipa-Behrman,上文脚注353,第78页.
这也是D.
W.
Bowett的立场,但他认为,这一可能性不属于保留法的范畴("ReservationstoNon-RestrictedMultilateralTreaties",BritishYearbookofInternationalLaw,1976-1977,第84页;另见C.
Redgwell,上文脚注363,第269页).
此外,没有理由认为第19条特别是(c)项中确立的规则构成各缔约方不得通过协议而予以减损的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
364关于这一点,见M.
Coccia,上文脚注315,第26页;F.
Horn,上文脚注321,第121和131页;或K.
Zemanek,"SomeUnresolvedQuestionsConcerningReservationsintheViennaConventionontheLawofTreaties",EssaysinInternationalLawinHonourofJudgeManfredLachs(海牙,Nijhoff,1984),第331-332页;另见G.
Gaja,"Unrulytreatyreservations"Ledroitinternationalàl'heuredesacodification.
Etudesenl'honneurdeRobertoAgo(米兰,Giuffrè,1987),第一卷,第319-320页.
正如L.
Lijnzaad不无道理地指出,这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接受,"而是一些不活跃国家放任自流,导致违背目的和宗旨的保留被接受"(同前,上文脚注315,第56页).
365见准则2.
8.
12及其评注,《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四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4/10),第218-219页.
366见D.
W.
Greig,上文脚注353,第57-58页.
早在1962年国际法委员会辩论期间,Barto就已提出,单凭提出反对的期限就可以使一项明显无效的保留"随后不受任何质疑",那简直是不可想象的(《1962年……年鉴》,第一卷,1962年5月30日第654次会议,第182-183页,第29段).
A/65/108210-54170(C)(6)此外,本条准则草案的基本思想也在实践中得到一定支持.
瑞士加入《国际联盟公约》时提出的中立保留,尽管严格来说并未得到条约各方的一致接受,但构成在禁止保留的情况下保留方被接纳成为缔约国的实例.
367但是,这一"先例"无助于证明存在这样的习惯规范.
因此,委员会不应在一个可能出现的问题上留下漏洞,而应从拟议法和逐渐发展国际法的角度去探讨这个问题.
(7)这就是准则3.
3.
3所采用的办法.
它的措辞有一部分借鉴了委员会对过时提出保留的问题采用的办法.
在该情况下,结论是,除非在经保存人适当征询之后没有任何其他缔约方反对,368否则不可提出条约禁止的保留或明显违背条约目的和宗旨的保留.
369(8)然而,委员会认为应审慎行事.
这就是为什么使用了"应视为允许的保留"一语,其目的是要表明,虽然原则上保留仍是不允许的,但缔约方后来的协议事实上修改了原先的条约,从而使保留方最终能够提出保留.
此外,该语应理解为允许一个有权就此问题作决定的机构可以基于其他理由而宣布不允许作此保留.
(9)这条准则中的"应一缔约国或一缔约组织请求"一语旨在表明,须由缔约方采取主动,而且委员会不想减损1969年《维也纳公约》第77条和1986年《维也纳公约》第78条对保存人职务所规定的严格限制.
该语也符合本条准则的部分动机,这就是要促进关于保留的对话.
(10)委员会认识到,准则3.
3.
3没有对缔约国和缔约组织必须在多长时间内作出反应(或被视为不反对保留产生保留的效果)这一点采取任何立场.
也许可认为,"通常的"12个月期限是允当的,因为准则2.
6.
13依照《维也纳公约》第20条第5款的规定而允许国家在12个月内对保留提出反对.
但从法律上说,并非必然可以套用这一期限:条约的所有缔约方当然有权通过协议修改条约,而无任何时间限制.
另一方面,允许这一可能性无限期存在,又有可能会破坏条约关367见MauriceH.
Mendelson,"ReservationstotheConstitutionsofInternationalOrganizations",BritishYearBookofInternationalLaw,第45卷(1971),第140和141页.
一致性原则的适用使这一例子的证据价值有所减弱,但事实依然是,一个明显无效的保留因缔约方一致同意而成功地产生了效果.
368一读通过的准则2.
3.
1(过时提出的保留)的全文如下:"除非条约另有规定,一国或一国际组织不得在表示同意受条约约束后提出保留,但其他缔约方不反对过时提出保留者除外.
"369见准则2.
1.
8草案(保留显然不允许情况下的程序)及其评注(《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一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1/10,第264-265页).
关于这个问题的更多情况,见R.
RiquelmeCortado,上文脚注343,第223-230页.
A/65/1010-54170(C)83系的安全性.
面对这样的两难情况,委员会宁可对此不作规定.
准则对此保持沉默,意味着缔约国和缔约组织应在合理的时限内作出反应.
370(11)与准则3.
3.
2一样,371准则3.
3.
3也纳入《实践指南》关于保留的允许性的第三部分.
总之,把这一条准则草案纳入有关无效保留的后果的那一部分,是不合逻辑的.
按照定义,这里所指的保留已因为得到一致接受或未遭到一致反对而成为允许的保留.
3.
4对保留作出反应的允许性372评注(1)与保留的情况不同的是,《维也纳公约》没有为对保留作出反应的允许性提出任何标准或条件,虽然作为国家或国际组织对允许的保留予以同意或拒绝同意的手段,接受和反对占有一个相当大的空间.
但是,这种反应不构成允许某项保留的标准,可以根据《维也纳公约》第19条客观地予以评估,同该项保留引起的接受或反对无关.
它们是让国家和国际组织对允许保留的做法表达观点的一种方式,但是,允许(或不允许)某项保留必须接受评估,不以它所引起的接受或反对为转移.
此外,准则3.
3(不允许保留的后果)中明确地表达了这一想法.
不过,事实上,接受和反对构成让国家和国际组织表达对允许某项保留之观点的一种方式,在评估某项保留的允许性时可以相应地考虑到这些观点.
373(2)维也纳制度关于反对的准备工作材料在保留的允许性及对此的反应之间缺乏联系是毫无疑问的.
374据此,虽然提到反对或接受的"允许性"可能是适当的,同保留本身的情况相比较来说,这个用语并不具有相同的内涵.
主要的问题是反对或接受是否能够产生充分的效果.
因此,有一种看法认为,应该不要把准370国际法院曾在阐述关于条约终止的规则时着重指出:"履行磋商和谈判义务的时限究竟为多长,应在多久以前发出终止通知,这些都必须视特定情况的需要而异.
因此,原则上,在每个情况下,时限的长短都应由各缔约方经由真诚磋商和谈判来确定.
本法院曾指出,一些可能的时限实例见于各项东道国协定的规定,包括1951年3月25日协定第37节,以及《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6条和国际法委员会关于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的条约的条款草案中的相应条款.
但是,对于每一个情况,多长的时限才算合理合公平,必须视其特殊情况而定.
"1980年12月20日咨询意见,"对1951年3月25日世界卫生组织与埃及之间协定的解释",《1980年国际法院案例汇编》,第96页;另见1984年11月26日国际法院裁决,"尼加拉瓜境内和针对尼加拉瓜的军事和准军事活动(尼加拉瓜诉美利坚合众国),法院的管辖范围和申诉可否受理",《1984年国际法院案例汇编》,第420页,第63段.
371见准则3.
3.
2评注第(6)和第(7)段.
372特别报告员要指出,他仍然相信,这两个准则不属于《实践指南》第三部分(也许对若干"具有中间效果"的极为假设性的反对有很微不足道的例外情况).
373见下文准则4.
5.
3[4.
5.
4]的评注.
374见上文准则2.
6.
3的评注,第(4)至第(6)段.
A/65/108410-54170(C)则3.
4.
1和3.
4.
2放在《准则》中处理保留的允许性和相关的单方面声明的部分,375而是放在关于保留和此类其他声明之效果的部分(《指南》第四部分).
3.
4.
1接受保留的允许性明确接受一项不允许的保留,这一行为本身是不允许的.
评注(1)这一准则所根据的想法是,根据准备工作材料情况,《维也纳公约》其实建立起一定的联系,并提出了保留的不允许性对其接受有一些影响的原则.
376(2)看来很明确的是,缔约的国家或国际组织可以自由地接受可以允许的保留,这种允许性不容置疑.
377但是,委员会大部分委员认为,若一个国家或国际组织接受不允许的一项保留,就不是这样的情况了.
(3)虽然"接受"不能确定"保留的允许性",评论者认为,相反的情况是不真实的:接受一项不允许的保留从理论上说是不可能的.
任何对抗国不能接受根据第19条第1款(a)项和(b)项直接或间接禁止的保留.
这种保留和对这些保留的接受,不会有任何法律效力.
(……)同样,根据第19条第1款(c)项与之相抵触的保留应视为不能接受,并依此理由为无效,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378(4)这是委员会所采纳的看法.
它认为,对保留的明确接受可能具有效力,如果不是根据这种保留的允许性而言,至少也根据对这种允许性的评估立论,因为评估保留之允许性或不允许性的人至少必须考虑到从一个国家或国际组织的蓄意和考虑行为衍生出来的这一声明.
(5)但是,准则3.
4.
1提出的这一原则必须附有两大说明.
第一、措辞本身表明,它只适用于明确接受(实际上这种做法及其罕见)并且不包括默认接受.
第二、凡是缔约方不能单独做的,它们都可以集体行动,因为委员会已经认为,反375见特别报告员原先提议的准则草案:"3.
4接受和反对的实质性效果:接受保留和反对保留不取决于实质性效果的任何条件.
"(第十四次报告,A/CN.
4/614/Add.
1,第127段.
)376根据少数人的论点("效果"),保留的允许性并不使得对它的接受无效,但防止它产生效果(见准则4.
5.
3[4.
5.
4]).
377见下文准则4.
1及其评注.
也见准则2.
8.
2的评注(明确接受一项保留),大会正式纪录,第六十四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4/10),第232-235页.
378见弗兰克·霍恩,上文脚注321,第121页.
A/65/1010-54170(C)85过来说,当缔约各方接受保留,这种一致性将创建各方之间可以修改条约的协议.
3793.
4.
2反对保留的允许性如果对保留提出反对的国家或国际组织意在与提出保留者的关系中排除适用与该保留无关的条约规定,对保留的反对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允许:(1)被排斥的另外规定与保留所涉规定有充分的联系;而且380(2)反对不会在提出保留者和提出反对者之间的关系中妨碍条约的目的和宗旨.
评注(1)准则3.
4.
2仅涉及到一类非常特别的反对――经常称之为有"中间效力"的反对,由于这种反对,一个国家或国际组织认为,超出《维也纳公约》第21条第3款所规定之范围的条约关系应被排除,但不反对它本身与保留者之间的条约生效.
委员会在准则2.
6.
1:对保留的反对之定义评注中指出这些反对的存在――或许可以称之为"第三类"反对,但没有对其允许性采取立场.
381(2)虽然条约实践就有中间效果的保留或"粗放的"反对提供了相对稀少的具体例子,却有一些例子存在.
但是,这种"新世代"382的反对看来是专门围绕着对1969年《维也纳公约》的保留本身提出:一些国家一致认为,《公约》可以在它本身和保留者之间生效,不仅不包括据以提出该项保留的条款,383也不包括与这些条款有关的其他条款.
384因此,这种反对同有"最低效果"的反对比较起来,所涉范围宽广得多,提出反对者无需表明相对于保留者而言,他们不受条约约束.
尽管《维也纳公约》一些缔约国对适用范围仅限于1969年《维也379见上文准则3.
3.
3[3.
3.
4].
也见准则2.
3.
1的评注,特别是第(8)段(大会正式纪录,第五十六屆会议,补编第10号(A/56/10),第186段),和准则2.
3.
5评注,特别是第(7)段(大会正式纪录,第五十九屆会议,补编第10号(A/59/10),p.
271).
380特别报告员的建议:在法文本中,"que"是额外的,应予删除.
这句话并不适用于英文本.
381大会第六十届会议,正式记录,补编第10号(A/60/10),第199页.
《准则》2.
6.
1的评注,第(23)段.
382R.
RiquelmeCortado,上文脚注343,第293页.
383作为一般规则,该公约第66条及其(见阿尔及利亚提出的保留(《……多边条约》,上文脚注341,第二十三章第1节),白俄罗斯(同上)、中国(同上)、古巴(同上)、危地马拉(同上)、俄罗斯联邦(同上)、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同上)、突尼斯(同上)、乌克兰(同上)和越南(同上).
保加利亚、捷克共和国、匈牙利和蒙古提出了类似的保留,但在1990年代初期撤回(同上).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也提出了关于排除对第66条的适用的一项保留(同上).
384这些都是《维也纳公约》第五部分中的其他规定,特别是关于强制法的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
也参看下文第(9)段.
A/65/108610-54170(C)纳公约》第21条第3款中所设想的"推定"效果提出反对,385另一些国家――加拿大、386埃及、387日本、388荷兰、389新西兰、390瑞典、391联合王国392和美国393――提出的反对是为了产生更严重的后果,但不希望排除《维也纳公约》在它们本身和保留国之间生效.
394事实上,这些国家不仅要排除"保留提到的"强制解决争端的规定或条款的适用;他们也并不认为自己受到与保留国的双边关系中一些争端解决程序所适用之实质性条款的约束.
例如,美国针对突尼斯有关《维也纳公约》第66条(a)项的保留表示反对时,指出:美国在这个成为《公约》当事国的时刻,打算重申反对[……]并宣布它将不认为《公约》第53条或第64条在美国和突尼斯之间生效.
395(3)虽然1969年和1986年《维也纳公约》都没有明示准许这些具有中间效果的反对,也没有予以禁止.
相反,具有中间效果的反对,如同他们的名称所表示的,可能被接受,因为它们介于维也纳制度所设想的两个极端之间:它们意图禁385这是丹麦和德国的情况(同上).
386关于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提出的保留(同上).
387埃及的反对不是特别针对一项保留,而是针对排除对第六十六条之适用的任何保留(同上).
388关于排除对《维也纳公约》第六十六条或之适用的任何保留(同上).
389对提出关于强制性争端解决程序的保留的所有国家而言.
分别为提出这种保留的每一个国家重申这一一般性声明(同上).
390关于突尼斯的保留(同上).
391关于一般地排除对争端解决条款之适用的任何保留,特别是由古巴、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和突尼斯提出的保留(同上).
392它在1987年6月5日的声明中提供的,越南的保留除外.
393这些反对是美国在它成为缔约国以前提出的,它们涉及到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突尼斯和古巴提出的保留(同上).
394联合王国以适当的形式对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和古巴提出的保留提出具有最大效果的反对.
但是,这些反对的效果似乎被联合王国事后1987年6月5日的声明所减轻,它在某种意义上构成对先前的反对的部分撤回(见准则草案2.
7.
7及其评注(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三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3/10),pp.
237-240),因为提出者不反对《公约》在联合王国和对《维也纳公约》第六十六条或提出保留、从而只排除第五部分在其条约关系中的适用的一国之间生效.
联合王国在1989年重新提到的(关于阿尔及利亚的保留的)和在1999年重新提到的(关于古巴的保留的)这一声明指出:"对于联合王国已经予以反对的、为了全部或部分地排除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的适用的任何其他保留,或在[苏联]提出保留以后所作的保留,联合王国将不考虑与已经或将要提出这种保留的国家之间的条约关系,因为在列入《公约》第五部分的这些条款中对第六十六条的适用遭受保留的拒绝.
"(同上)但是,在2002年,联合王国再度以最大效果反对越南作出的保留,为此排除了与越南的所有条约关系(同上).
新西兰也选择对叙利亚的保留提出具有最大效果的反对(同上).
395同上.
A/65/1010-54170(C)87止条约适用的范围大于具有最微小效果的反对(《维也纳公约》第21条第3款),但小于具有最大效果的反对(《维也纳公约》第20条第4款(b)项).
396(4)虽然在原则上,"一个国家或国际组织可对保留提出反对,而不论其允许性如何,"397问题在于具有中间效果的反对必须在某些情况下被认为不允许.
(5)某些提出反对者主张这样认为:"这些扩展的反对事实上是保留(限于对人的理由)".
398这一分析在一定意义上是有事实依据的,其他国家按照这个词的严格含义提出保留是为了达到同样的效果.
399因此,比利时对《维也纳公约》提交(逾期)一项保留,指出:比利时国家在涉及到在对《公约》第66条第2款提出保留时反对这一条所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的任何当事方的情况下,将不受《公约》第53条和第64条的约束.
400有人这样写道:由于"部分反对"修改了"条约"同"保留国"之间关系的内容,达到了超出"保留之预期效果"的程度,为了使"部分反对"发生效果,"保留国"的"接受"或"默许"似乎是必要的;否则,在"保留国"和"部分反对"那些关系的"反对国"之间就没有任何关系了.
401(6)这种方法已引起争议,因为由于坚持对保留的定义的字面含义,402通常在成为条约缔约国以后才提出反对的反对国会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这样做,并且会面临作为逾期保留制度之特征的不确定性.
403然后,在可能建立的"保留对话"的前提之下,保留国在原则上无法有效地回应这一反对.
也有人指出,必须396见达尼埃尔·米勒关于第21条的评注,载于OlivierCortenandPierreKlein(eds.
),LesConventionsdeViennesurledroitdestraités,Commentairearticlepararticle,Bruylant,Brussels,2006,pp.
925–926,paras.
67–69.
397准则2.
6.
3(提出反对的自由).
398除其他外,参看J.
Sztucki,"对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保留所引起的一些问题",《德国国际法年鉴》,1977年,德文本第297页.
作者认为这些声明应被视为"只对初始保留提出的反对和反对国在余下部分提出的自己的保留"(同上,德文本第291页).
399下文引述的比利时的保留在精神、宗旨和手法上相当类似于准则草案2.
6.
14中所拟议的有条件的反对.
除其他外,参看智利对1969年《维也纳公约》的反对,引述的文字载于准则草案2.
6.
14的评注中(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三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3/10),第218-219页,第(2)段).
400《……多边条约》,第二十三章第1节,上文脚注383.
401乔·加亚,上文脚注364,第326页.
也参见R.
Baratta,Glieffettidelleriserveaitrattati,(A.
Giuffrè,Milan,1999),p.
385.
402参看准则1.
1(和《维也纳公约》第2条第1款(b)项).
403参看《指南》第2.
3节(大会正式记录,第五十六届会议,补编第10号(A/56/10),第184-192页,和第五十九届会议,补编第10号(A/59/10),第269-274页).
A/65/108810-54170(C)在"允许性"的条件限制下才能够提出"具有中间效果的反对",而提出"具有最大效果的反对"则不受这些条件的限制,这将是自相矛盾的;有些条款可能被"一项保留"和"一项广泛的反对"之间的交互作用剥夺了法律效果,对于这些条款之间必要联系的确定和评估同"具有中间效果的反对"是否能够产生"提出反对者"所预期的效果的问题,有更大的关系.
404(7)委员会并不信服这种观点,并认为:具有中间效果的反对,在某些方面构成"反保留"(但肯定不是保留本身),应该符合保留的允许性的条件和形式,并且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妨碍条约的目的和宗旨,只因为适用一个没有目标或宗旨的条约是毫无意义的.
这就是准则3.
4.
2第2款中所规定的.
(8)不过,使用一项保留作为借口而附加自己选择的具有中间效果的反对,从而排除它们所不喜欢的任何条款,这将是不可接受的、它完全违背了各国和国际组织协商一致的原则405.
回顾一下具有中间效果的反对的由来,在这方面具有启发性.
(9)正如上文指出,406提出具有中间效果的这些反对的做法历来主要是――如果不完全是――在对1969年《维也纳公约》第五部分的条款提出保留和反对的情形下采取的,它明确了导致反对国设法予以使用的理由.
《维也纳公约》第66条及其关于强制调解的提供了许多国家在制定公约时认为必要的程序性保障,这些保障有助于防止第五部分的某些条款受到滥用.
407有些国家在对第66条提出具有中间效果的反对时都着重指出这一联系.
例如:荷兰王国认为,公约第66条所规定的关于解决争端的条款是公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不能从与它们相连接的实质性规则分开.
408联合王国更明确地指出:第66条规定在某些情况下由国际法院(.
.
.
…)或一调解程序(.
.
.
…)强制解决争端.
这些规定都与它们所涉及到的第五部分的规定紧密地联系在一起.
把它404这种看法认为,"说具有中间效果的反对无效是一回事,坚持认为这种反对不能产生提出者预期的效果又是另一回事.
因此,这个问题不影响一反对的有效性,因此应该不列入《实践指南》中关于声明在条约方面的实质性效果的部分,而应该列入处理一具有中间效果的反对实际上能够产生的影响的部分"(对条约的保留的第十四次报告,A/CN.
4/614/Add.
1,第118段).
405特别参看准则3.
1.
7的评注,尤其是第(3)段(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二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2/10),第82-88页).
406第(2)段.
407耶日·席图基,上文脚注398,第286和287页(也参看作者提供的一些资料).
408强调是后加的,见上文脚注389.
A/65/1010-54170(C)89们列入《公约》是代表国际法逐渐发展的第五部分在维也纳会议上获得接受的基础.
409(10)若干国家对1969年《维也纳公约》第66条的保留的反应是为了维护一些国家试图通过保留予以破坏的一揽子交易,除非提出具有最大效果的保留,410就只能提出一项反对――其"正常"效果超乎《维也纳公约》所设想得到的保留――来予以恢复.
411(11)因此,"具有中间效果的反对"的相关做法显示:在引起"保留"的条款和其法律效果受到"该项反对"影响的条款之间必须有一项内在联系.
(12)在询问它自己如何以最佳方式确定这个连结、并且考虑把它称为"内在","不可分割"或"不可分割的"联系以后,委员会以"足够"这个词作为最终解决方式,它似乎与刚才提到的字眼类似,但它具有显示每一个具体情况都必须考虑到的优点.
此外,与国际法的编纂本身比较起来,准则3.
4.
2可能与国际法的逐渐发展更为有关;委员会的委员们中大多数认为,使用"足够"一词具有为将来的实践中可能需要做的澄清留下空间的优点.
(13)有人认为需要为"具有中间效果的反对"的"允许性"施加其他限制.
据指出,排除旨在针对根据《维也纳公约》第19条(a)项和(b)项不允许提出"保留"的条款提出的"反对",似乎是合乎逻辑的.
412委员会不同意,但这种假设是如此的具有假设性质和微不足道,似乎没有必要在准则3.
4.
2中予以明确解决.
(14)也有人指出,因为根据准则3.
1.
9,"一保留不能以违反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的方式排除或修改一条约的法律效果",413对于"具有中间效果的反对"来说也应该一样.
委员会没有采纳这种观点,认为即使是"具有中间效果的反对"也不是"保留"并不具有意图破坏"保留"的主要宗旨,而且,后者与被"反对"排除的条款"就近"414足以避免任何与强制法不符的风险.
(15)因此,委员会故意拒绝提到一反对由于违背一强制法规则的不允许性的想法:它认为,在现实中,这样一个假设的情况不可能出现.
409联合王国,1987年6月5日针对苏联关于《维也纳公约》第六十六条的保留提出的反对;参看上文脚注392.
410参看《维也纳公约》第二十条第4款(b)项和第21条第3款.
411达·米勒,第21条评注,上文脚注396,第927-928页,第70段.
412其案文被纳入《实践指南》中的准则3.
1.
413参看这一准则的案文及其评注,载于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二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2/10),第99-104页.
414参看准则3.
4.
2第1款.
A/65/109010-54170(C)(16)显然,如果一反对的效果是要以被证明违反国际法强制性规范(强制法)的方式修改提出反对者与提出保留者的双边条约关系,这个结果是不可接受的.
不过,这种可能性似乎是不可能的:一反对意图只要、并且只能排除一个或多个条约规定的适用.
这种排除不能"产生"一个不符合强制法的规范.
其效果只是"放任",因而导致习惯法被适用.
因此,归根结底,适用于保留者和反对者之间的规范与订定条约之前的规范从来没有什么不同,除非整个条约的适用根据不受保留影响的、以条约为基础的条款,被排除在外.
正是在这样的情况下,设想会违反强制性规范的一项"反对",是不能想象的.
然而另一种意见认为,"放松"一种义务可能导致相关的条约义务得到修改,这是可以想像到的.
(17)此外,当委员会通过"反对"的定义时,它拒绝就意图产生"超最大"效果的"反对"的允许性问题采取立场.
415在这些反对中,反对者不仅确定保留无效并且确定整个条约因此而依事实适用于两个国家之间的关系中.
具有超级最大效果的反对的允许性经常受到质疑,416主要因为"这种声明的效果不是要排除整个条约或保留在两个当事方之间关系中提到的条款的适用,只是要在未经保留者同意的情形下使保留无效.
这大大超出了《维也纳公约》第21条第3款和第20条第4款(b)项中所规定的对于保留的反对的后果.
其实,'反对与保留不一样,它所表示的一国的态度,不在于与法治的关系中,而在于另一国采取的立场中',在这种情形下,受到质疑的正是保留国提倡的规则本身,它违反了反对的本质".
417(18)但是,引起质疑的并不是这种反对的允许性;这种做法提出的问题是,反对是否能够产生反对者想要的效果;418这是远远不能肯定的,除其他外,取决于保留本身的允许性.
419一国(或一国际组织)很可能提出反对,并且希望给它超级的最大效果,但这并不意味着反对能够产生这样一种效果,这并不是维也纳制度所设想到的.
但是,正如委员会在其关于准则2.
6.
1的评注中所承认的,在"反对"一词的定义毫无疑问地包括具有超级最大效果的反对的情形下:415参看准则2.
6.
1(对保留的反对的定义)评注第24段(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0/10),第200页).
416参看对条约的保留第八次报告,A/CN.
4/535/Add.
1,第97和98段和脚注154.
也参看准则2.
6.
1的评注,尤其是第(24)和(25)段,(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0/10),第200页).
417同上,第97段.
418参看对条约的保留第八次报告,A/CN.
4/535/Add.
1,第95段,和准则2.
6.
1的评注第(24)段(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0/10),第200页).
419参看下文,准则4.
3.
4和[4.
5.
3].
A/65/1010-54170(C)91委员会一直努力对反对者意图使其反对产生的效果的有效性[而不是对该项反对]采取完全中立的立场.
这是在考虑反对的效果时必须处理的一个问题.
420(19)此外,应该重申,已经初步接受对一项反对的一项保留的,不能再度适当地对该项保留提出反对.
虽然这一情况可能被理解为一反对之允许性的条件,也可以被视为一个形式问题或提出反对的问题.
因此,准则2.
8.
12(接受保留的最后性质),即"对保留的接受不能撤回或修订".
似乎有没有必要在本准则中重新审视这个问题.
3.
5解释性声明的允许性一国或一国际组织可提出解释性声明,除非该解释性说明为条约所禁止或与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相抵触.
评注(1)《维也纳公约》不包含任何这种解释性声明的规则――当然这也就是此种单方面声明的允许性条件.
从这个角度以及许多其他观点看来,它们同保留不一样,并不能简单地与它们等同起来.
准则3.
5和它后面的那些准则寻求在这些文书的允许性方面填补这一差距,在这方面,有一项理解是,"简单的"解释性声明(准则3.
5)必须不同于在这方面遵循保留的法律制度的有条件的解释性声明(准则3.
5.
2和3.
5.
3).
这并不意味着涉及到保留,虽然有时候被"提出者"作为"具有解释性"提出的"单方面声明"可能是一项真正的保留,在这种情况下,其"允许性"应根据适用于保留的规则予以评估(准则3.
5.
1).
(2)准则1.
2中规定的解释性声明的定义(解释性声明的定义)也仅限于以积极的用语界定做法:"解释性声明",无论如何措辞或赋予何种名称,都指一国或一国际组织为了确定或阐明声明方对条约或其中若干条款赋予的含义或范围而作出的单方面声明.
421(3)然而,如同在评注中指出的,这种定义"并没有预先判断该等声明的有效性或效力并且(……)就保留采取的同样的预防措施必须适用于解释性声明:拟议的定义不妨碍该等声明的允许性和从适用于它们的规则看来的有效性".
422420参看准则2.
6.
1(对保留的反对的定义)的评注第(25)段(大会正式记录,第五十七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0/10),第200页).
421《1999年……年鉴》,第二卷,第三部分,第103页.
422同上,第108页,评注第(33)段.
目前应该像保留的情形那样,把1999年使用的法文用语"licéité"一词理解为委员会认为似乎在所有情形下都比较适当的一个词(参看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0/10),第357段).
A/65/109210-54170(C)(4)但是,还有关于一项解释性声明能否被允许的一些问题,这个问题不同于单方面声明是否构成解释性声明或保留的问题.
事实上,确定一项单方面声明是否"为了指明或澄清声明者所认为的一条约或其中某些条款的含义或范围"――它与"解释性声明"的定义相对应――是一回事,确定其中所拟议的解释是否有效,换句话说即"声明者所认为的一条约或其中某些条款的含义或范围"是否有效又是另外一回事.
(5)解释性声明的合法性问题的确可以在条约本身予以解决;423虽然在实践中非常少见,它仍然是一个可能性.
因此,一条约对任何解释性声明的禁止会使得为了"指明或澄清"一条约或其中某些条款的"含义或范围"的任何声明无效.
2001年《加拿大――哥斯达黎加自由贸易协定》第十五条第3款424是这种规定的一个例子.
其他事例存在于双边条约的领域以外.
2003年11月美洲自由贸易区第三次协定草案虽然仍处于草案阶段,在第二十四章第4条草案中指出:本协议不得在批准时作出保留[或单方面解释性声明].
425(6)一条约可能只是禁止对它的某些条款提出某些解释性声明,这是可以想象的.
就特别报告员所知,没有任何多边条约包含这种形式的禁止.
但是条约的做法包含更加广泛的禁止方式,有的虽然没有禁止某种特定的声明,却限制当事方以这样或那样的方式解释条约的能力.
因此,如果不能以某种方式解释条约,提议禁止解释的解释性声明是无效的.
1992年11月5日欧洲区域或少数民族语言宪章中载有这种禁止条款的例子;第四条第4款指出:本宪章的任何内容不得被解释为《欧洲人权公约》所保障的任何权利受到限制或减损.
而其第五条中规定:本宪章的任何内容都不得被解释为默许违反《联合国宪章》宗旨或国际法中的其他义务――包括各国主权和领土完整原则,从事任何活动或执行任何行动的任何权利.
(7)同样,1995年2月1日《保护少数民族框架公约》第21条和第22条也限制解释公约的可能性:423莫·海曼,EinseitigeInterpretationserklrungenzumultilateralenVertrgen(对多边条约的单方面解释性声明),(Berlin:Duncker&Humblot,2005),p.
114.
424第十五条第3款–保留:"这一协定不应取决于单方面的保留或单方面解释性声明"(载于http://www.
sice.
oas.
org/Trade/cancr/English/text3_e.
asp).
425参看美洲自由贸易区网站,http://www.
ftaa-alca.
org/FTAADraft03/ChapterXXIV_e.
asp;方括号是案文中原来就有的.
A/65/1010-54170(C)93第21条本框架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默许违反国际法各项基本原则尤其是各国主权平等、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的原则的从事任何活动或执行任何行动的任何权利.
第22条本框架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可能以任何缔约国的法律或它参与缔结的任何协议予以确保的人权和基本自由受到限制或减损.
(8)这些例子表明准则3.
5对解释性声明的禁止可以明示禁止,也可以默示禁止.
(9)除了条约对解释性声明的禁令以外,委员会认为,必须引用解释性声明的不允许性的另一理由:声明违反国际法强制性规范(强制法)的事实.
(10)虽然看来没有任何缔约方对提出解释性声明者援引它违反强制性规范的事实的具体事例,却不能假设将来永远不会出现这个问题.
例如下列情况:禁止酷刑公约的一缔约国试图在一项解释的掩盖下把某种类型的酷刑合法化,或者如果《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一缔约国将公约解释为不包括某些类型的灭绝――即使已经有人指出,在这些事例中,这些所谓的"解释"可能被视为保留,从而可能属于准则3.
5.
1的范围.
(11)因此,虽然有一种不同意见,委员会并不认为需要在准则3.
5中规定解释性声明不符合条约的目标与宗旨的情况:只有当声明被视为保留时才会发生这种情况,因为按照定义,这种声明不是为了修改一条约的法律效果,而只是要予以指明或予以澄清.
426准则3.
5.
1包括这种情况.
(12)同样,但是,基于不同的理由,尽管有些委员有反对意见,委员会不认为应该把一项客观上错误的解释――例如,违反审理这个事项的国际法庭所给予的解释――宣布为不允许.
(13)不用说,一项解释是可以被裁定为是否具有法律意义的,尽管从绝对数量上看,直到一主管机构对解释作出裁定,还是很难确定提出解释者是对还是错.
解释仍然是一个极为主观的过程,对于一法律规定或整个条约只能够做一种解释的情形是很罕见的.
"对文件的解释在一定程度上说,是一门艺术,而不是一门精确的科学.
"427426《1998年……年鉴》,第二卷第二部分,第100页(准则1.
2的评注第(16)段).
也参看国际法院在与保加利亚、匈牙利和罗马尼亚的和平条约的解释中的著名格言,1950年7月18日的咨询意见,《1950年国际法院案例汇编》,第229页;和法院在1952年8月27日法院对美利坚合众国国民在摩洛哥的权利一案的判决),《1952年国际法院案例汇编》,第196页.
427《1966年……年鉴》,第二卷,第218页,第4段.
也参看AnthonyAust,现代条约法与实践,第二版,剑桥和纽约,剑桥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30页.
A/65/109410-54170(C)(14)正如凯尔森所指出的:如果把"解释"理解为要对所解释的对象之含义从认知上予以确定,那么,从法律上予以解释的结果,只能确定所要解释的法律所代表之框架以及该框架范围内几种可能性的认知.
因此,对于一法规的解释不一定导致一个唯一正确的决定,而可能得出几个决定,它们都具有同等价值.
428正如也有人指出的:[国际法中的]解释的过程事实上无论是通过司法机构或其他方式,都只是偶尔出现集中化现象.
解释的能力包括对所有科目的通盘解释和对每一个个别科目的专业解释.
解释形式扩散的结果只是从它们的层次结构中得到一部分补偿.
原则上,单方面声明具有同等价值,商定的形式是任凭选择的,因此是难以预测的.
但是,务必不要过高估计实际的困难.
与其说这是国际法的一个重要缺陷问题,不如说是其性质方面的问题,在进行的谈判中对它的整体起到指导的作用,可以使用现有的规则予以改进和引导.
429(15)因此,"在其主权的基础上,每个国家都有权表明它本国对所参与缔结的条约的理解".
430如果各国都有权单方面解释条约,它们也必须有权宣布自己对一条约或其中若干条款的观点.
(16)但是,国际法并不规定容许最终确定某一个解释是否有可取之处的任何标准.
当然,有一些解释方法(首先参见《维也纳公约》第31条和第33条),但它们只是寻找"正确"解释的指导方针,它们并不提供解释是否具有可取之处的最后"客观"(或"数学")的测试.
因此,《维也纳公约》第31条第一项规定"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
这一规定绝对不是据以评估正确与否的标准,更不是对条约的解释是否具有效性的条件,而是产生一种解释的手段.
如此而已.
(17)在国际法中,一项解释的价值不是根据其内容、而是根据其权威予以评估.
它并不靠"正确的"解释胜出,而是靠条约的所有缔约国认定的解释胜出――在这种情况下它被称为"正宗的"解释――或者由一个获得授权的机构以对当事方具有约束力的方式解释条约.
在这方面,1923年国际常设法院对Jaworzina一案的指示性咨询意见是值得注意的.
虽然该《法院》认为,大使会428汉斯·凯尔森,法律的纯理论,tr.
MaxKnight,伯克利和洛杉矶,加州大学出版社,1967年,第351页.
429让·孔巴科和塞尔日·苏尔,国际法,第八版,巴黎,Montchrestien出版社,2008年,法文本第171页.
430帕特里克·戴利埃和阿兰·佩莱,国际法,第七版,巴黎,L.
G.
D.
J.
,2002年,法文本第254页.
也参看查尔斯·卢梭,国际法,第一卷,导言与参考资料,巴黎,Sirey,1970年,法文本第250页.
A/65/1010-54170(C)95议上达成的解释没有根据,它没有把这个问题当成效力问题处理,而是当成可反对性问题处理.
该《法院》指出:即使离开了对法律文件权威性的解释的原则问题,显然,一文件之作者的意见若在起草之后提出、但与当时所表达的意见发生冲突,则其意见不能被赋予决定性的价值.
现在的情况就是,从表达意见之日到所要解释的决定本身获得通过之日已经超过两年,却仍然有更加强大的理由拒绝承认这种意见的权威.
431(18)一般国际法,特别是条约法,并没有规定一般性解释、尤其是解释性声明的有效性的条件.
它只有对于一解释或一解释性声明的可反对性的概念,就这个概念来说,它在一解释性声明的效力之确定的范围内充分发挥作用.
432在没有任何有效性条件的情形下,"[e]infacheInterpretationserklrungensinddamitgrundstzlichzulssig"["因此,简单的解释原则上都可以允许"]433(为本报告而翻译),虽然这并不意味着除非条约本身规定了标准,就有效性或无效性发表意见是适当的.
434(19)此外,委员会似乎认为,虽然有一种相反意见,在评估解释性声明允许性的过程中,不能陷入责任领域――准则3.
3.
1禁止在这方面保留.
但是,如果认为有一"错误的"解释构成一违反《维也纳公约》第31条和第32条的国际不法行为,就会在禁止之列.
3.
5.
1事实上为保留的解释性说明的允许性对于表面上为解释性说明而事实上为保留的单方面声明,必须按照准则3.
1至3.
1.
13的规定评估其允许性.
评注(1)《实践指南》第1.
3节涉及到一解释性声明的效果事实上破坏条约的一项规定或整个条约的法律效力的情况.
435在这种情形下,它并不是一解释性声明,而是一保留,它应该这样予以处理,因此应该符合保留的允许性(和正式效力)的条件.
4311923年12月6日的咨询意见,常设国际法院,B系列,第8期,第38页.
432参看准则4.
7.
1至4.
7.
3.
433莫妮卡·海曼,上文脚注423,第113页.
434参看上文第(5)和(8)段.
435有一项理解是,由另一个国家或国际组织为了改变有关声明的性质而将一解释性声明"重新定性"为一保留是不够的(参看准则2.
9.
3(解释性声明的重新定性)及其评注载于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四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4/10),第263-268号).
A/65/109610-54170(C)(2)解决了法国和联合王国在关于大陆架划界争端的法国和联合王国大陆架划界案的仲裁法院证实了这种方法.
在该案中,联合王国坚持认为,法国在对《日内瓦大陆架公约》第6条提出的第三项保留只是一解释性声明,随后并驳回了这一声明,认为不能针对联合王国援用这一声明.
该法院驳回了这一论点,认为,法国的声明并不只是一项解释;它具有修改第6条适用范围的效果,因此是一保留,如同法国所坚持认为的:根据其条款,这一条件似乎超越了只是解释的范围;因为它使得对该制度的适用取决于法国所指定的所谓涉及到"特殊情况"的、或者根据《维也纳公约》第6条制定的其他国家的接受,而不论有效性如何.
两个当事方都认为正确界定了保留而予以接受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第1款(d)款规定:保留者,"谓一国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做之片面声明,不论措辞或名称如何,其目的在摒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之法律效果".
这一定义并没有把保留限制为旨在排除或修改条约的实际条款;它也包括为了在对保留国的适用中排除或修改若干条款的法律效果的声明.
这正是法院所认为的法国的第三项保留的旨趣所在,因此,法院的结论是,这一"保留"(原文如此:"声明")被视为一项"保留",而不是一"解释性声明".
436(3)虽然各国经常坚持认为或建议,另一国家提出的解释符合相关条约的目的和宗旨,437一解释性声明,按照定义,不能违反条约或其目标或宗旨.
如果情况不是这样,则声明事实上是一保留,许多国家在回应"解释性声明"的时候就是这样说的.
438西班牙对巴基斯坦在签署1966年《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时提出的保留作出回应时,也在拟议的"解释"实际上是违反条约目的和宗旨的对于条约的修改的情况下,演示了不同的思想阶段.
首先必须界定"声明"一词,然后才有可能对它适用(保留的)允许性条件:4361977年6月30日仲裁裁决,《国际仲裁裁决汇编》,第一卷.
第十八卷,第40页,第55段(强调为原文所有).
437例如参看,德国应对波兰于1957年12月13日对《欧洲引渡公约》提出的解释性声明的反应(《欧洲条约系列》第24号(http://conventions.
coe.
int))和应对印度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条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解释性声明的反应(《……多边条约》,上文脚注341,第四章第3和第4节).
438除了上述西班牙的保留的例子以外,参看奥地利应对巴基斯坦于1997年就《制止恐怖主义爆炸事件的国际公约》提出的"解释性声明"提出的反对以及澳大利亚、加拿大、丹麦、芬兰、法国、德国、印度、以色列、意大利、日本、荷兰、新西兰、挪威、西班牙、瑞典、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的可比反应(《……多边条约》,上文脚注341,第十八章第9节).
也参看德国和荷兰对马来西亚单方面声明的反应(同上)和芬兰、德国、荷兰和瑞典对乌拉圭就《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提出的"解释性声明"的反应(同上,第十八章第10节.
关于重新定性的其他例子可参看准则1.
2的评注,《1999年……年鉴》,第二卷第二部分,第105页,第328期.
A/65/1010-54170(C)97西班牙王国政府审查了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于2004年11月3日签署1966年12月16日《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时所作的声明:西班牙王国政府指出,不论其名称为何,一国为了排除或修改一条约若干条款在对该国适用时的法律效力所作的单方面声明构成一项保留.
西班牙王国政府认为,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所作的声明是一项保留,它要求《公约》条款的适用不得违反《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宪法》的适用,是想限制《公约》在对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适用时的法律效力.
一般地提到国内法、不指定其内容的一项保留,无法明确地确定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已经接受公约义务的范围,因此,引起对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愿意为《公约》的目的和宗旨承担义务的质疑.
西班牙王国政府认为,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所作的声明指出它对《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所承担的义务不得违反该国宪法的规定,是一项保留,该项保留不符合《公约》的目的和宗旨.
根据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编纂的习惯国际法,不符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的保留是不允许的.
因此,西班牙王国政府反对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对《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所作的保留.
这一反对不应排除该公约在西班牙王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之间生效.
439(4)因此,问题不是解释性声明的"有效性".
这种单方面的声明实际上是保留,因此必须被作为保留处理,在其允许性和正式效力方面都应该这样处理.
欧洲人权法院在其对Belilos诉瑞士一案的判决中遵循了这一推理方式.
在对瑞士的声明重新定性为保留以后,它适用了欧洲人权法院的保留允许性的条件:为了确定这一声明的法律性质,必须看到其名称的背后,并设法确定其实质内容.
在本案的情形下,看来,瑞士想要从第6条第1款的范围内删除某些类别的法律程序,并使它自己获得该条(第6条第1款)的一项过于宽泛解释的保障.
但是,法院必须确保根据《公约》所承担的义务不必由于保留而受到不能满足第64条之要求的一些限制.
因此,它将审查相关解释性声明在对这项规定提出保留的情形下的有效性.
440[3.
5.
2有条件解释性声明的允许性条件有条件声明的允许性必须按照准则3.
1至3.
1.
13的规定来评估.
]441439《……多边条约》,上文脚注341,第四章第3节.
440判决,1988年4月29日,A辑,第132卷,第49段,第18页.
441见上文脚注145.
A/65/109810-54170(C)评注(1)根据准则1.
2.
1中的定义,有条件的解释性声明是:一国或一国际组织在签署、批准、正式确认、接受、核可或加入条约时提出单方面声明,或一国在通知对条约的继承时提出单方面声明,从而使该国或该国际组织同意受条约约束一事取决于对条约或对其某些规定的特定解释(……).
442(2)因此,这种有条件解释性声明的重要特征不在于它拟议某一解释,而在于它构成了提出者同意受条约约束一事的条件.
443正是这种条件性的内容,使得一有条件得到解释性声明更接近于一项保留.
(3)但是,先验地说,有条件解释性声明的允许性问题似乎与"简单"的解释性声明很少不同,提出一项取决于允许性条件、而不是适用于"简单"的解释性声明的一项有条件解释性声明,似乎毫无根据.
444从有条件的解释性声明的定义中可以明显地看出,它不打算修改条约,只是要以一定的方式解释一个或多个条款而已.
(4)但是,如果提出有条件解释性声明者提出的解释不符合当事方之间同意的对于条约的解释,情况就会发生重大的变化.
在这种情况下,提出声明者提出的条件指出,如果作出不同的解释,它就不认为自己会接受条约的约束,使得这一单方面的声明相当接近一项保留.
弗兰克·霍恩曾指出:如果一国在法院作出一个相反的权威性决定时也不愿意放弃其声明,它可能会在适用自己的解释时有违背条约的危险.
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它必须把它的解释当作参加条约的绝对条件.
该声明作为一保留的性质在作为宣扬开来的不正确解释确定的同时也就确定了下来.
445(5)因此,任何有条件声明都可能构成一项保留――以某一种解释作为条件的保留.
这可以从有条件解释性声明的一个特别明显的例子――法国在签署《拉丁美洲和加勒比地区禁止核武器条约(特拉特洛尔科条约)第二附加议定书》时表示它同意接受约束时所附加的声明中看出,其中规定:442《1999年……年鉴》,第二卷第二部分,第103-106页.
443同上,第105页,评注第(16)段.
444参看上文准则3.
5的评注.
445弗兰克·霍恩,上文脚注321,第326页.
A/65/1010-54170(C)99如果条约或者第二附加议定书的一个或多个缔约方对法国政府所作的这一解释性声明的全部或一部分提出异议,这些文书应该在法国共和国和有争议的一个或多个国家之间的关系中视为无效.
446换句话说,法国打算排除条约在它与不接受其对条约的解释――如同它已经作出的一项保留――的任何缔约国之间的关系中适用.
(6)虽然这种情况只是一种可能的情况,显然,该项声明受到《维也纳公约》第19条所规定的允许性条件的限制.
虽然它可能通过表明证据显示,有条件解释性声明的提出者只是提出一项具体的解释(只受到准则3.
5所提出的允许性条件的限制),事实上,提出声明者是使这一单方面声明的效力取决于不是以预期的方式解释的一个或多个条款.
(7)荷兰故意决定对《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提出保留、而不是解释性声明清楚地表明这两种方法之间相当大的类似之处:荷兰王国阐明,虽然保留有一部分具有解释的性质,它倾向于在所有情况下提出保留而不是解释性声明,因为如果使用后一形式,可能产生《公约》的文本是否考虑到对它所作的解释的疑问.
通过使用保留的形式,荷兰王国要在所有情况下确保《公约》引起的相关义务不对荷兰适用,或者只以它所表明的方式予以适用.
447(8)因此,对于这些有条件解释性声明――其允许性条件与适用于保留的条件相同――的适用没有任何备选办法.
《维也纳公约》第19条规定的条件的(预防性)适用是不容易的,除非已经确定提出者提出的解释毫无根据,并且不符合对条约的正宗解释.
(9)对这个问题产生了两种对立的观点.
有一种看法认为,只要有条件解释性声明的关于正确性的状况没有显示出来、或无法予以确定,这一有条件的解释性声明便必须同时符合一解释性声明的允许性条件(如果该解释最终获得其他当事方的认同或得到一主管机构予以确定)和一保留的允许性条件(如果提出的解释被驳回).
只要正确的解释没有确定下来,有条件的解释性声明就仍然未确定,并且无法确定它是否关于一解释性声明的允许性的规则或者应该对它适用的关于一保留的允许性的规则.
无论哪种情况,都还有可能发生.
这种看法认为,虽然一条约可禁止对其条款提出保留,但这并不是说,一国同意受一条约约束不能取决于对该条约的某一解释.
如果那种解释被证明是有根据的,并且符合对条约的正宗解释,那就是必须符合解释性声明的允许性条件的真正的解释性声明,但也只需要符合那些条件了.
但是,如果该解释不能表示条约的正确含义,并且因此被446这项声明是于1974年批准时获得证实(《联合国条约汇编》,第936卷,第419页(第9068号).
也参看准则2.
9.
10(对有条件解释性声明的反应)的评注,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四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4/10),第281页,评注第(1)段.
447《……多边条约》,上文脚注341,第四章第4节.
A/65/1010010-54170(C)驳回,"解释性声明"的提出者并不认为它自己受到条约的约束,除非按照它的意愿修改该条约.
在这种情形下,"有条件的声明"其实是一项保留,并且必须符合保留的允许性的相应条件.
(10)委员会最后通过的另一种看法认为,必须从一开始就将有条件解释性声明视为一项保留.
一旦提出声明的一国将同意受条约的约束取决于对条款的具体解释,才开始排除任何其他正确或不正确的解释,而且从一开始就必须将其视为一项保留.
通过禁止任何保留,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309条使得一国有可能将其同意接受该《公约》的约束取决于对这个或那个条款的某一种解释.
例如,在表示同意接受《公约》约束时,如果一国希望表明,它认为,某一个岛屿是公约第121条第3款意义上的一个岩石,它可以通过一个简单的解释性声明这样做,但是,如果它把参加公约与否取决于这一解释的被接受,这就构成必须按照这种方式处理的一项保留,并且在这种情况下适用准则3.
5.
1.
(11)此外,这个问题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是理论性的.
即使是基于条约禁止提出解释性声明的少数人的观点,448提出"正确"解释的有条件解释性声明必须在逻辑上被视为不允许的,但结果是完全一样的:声明提出者的解释被接受(否则,有条件的声明就不会是一解释性声明了).
因此,有条件解释性声明作为一种解释性声明的允许性和不允许性就没有任何实际效果了.
不论是否可以允许,拟议的解释与对条约的权威性解释是一样的.
(12)有条件的解释性声明符合一解释性声明的允许性条件的问题实际上并不影响对条约的解释.
但是,如果有条件解释性声明实际上的"行为好像"一保留,是否符合保留允许性条件的问题对于条约关系的内容和(甚至存在)并没有实际的影响.
(13)根据这些意见,没有理由使得有条件解释性声明取决于与"简单"的解释性声明的相同的允许性条件.
相反,它们同正式效力的条件一样,取决于保留的允许性条件.
449(14)根据委员会第五十四届会议通过的决定,准则3.
5.
2及其评注将被置于方括号内,直到委员会就有条件解释性声明在《实践指南》中的位置采取最后立场为止.
450448参看上文第(9)段.
449参看准则草案2.
4.
5至2.
4.
8和2.
4.
10(《大会正式记录,第五十六届会议,补编第10号》(A/56/10),第502-506页;第五十七届会议,补编第10号(A/57/10),第130和131页;和第五十九届会议,补编第10号(A/59/10),第277-288页.
450参看《大会正式记录,第五十七届会议,补编第10号》(A/57/10),第119页,准则2.
4.
7评注第(5)段.
A/65/1010-54170(C)101[3.
5.
3评估有条件解释性声明允许性的权限准则3.
2至3.
2.
4的规定比照适用于有条件解释性声明.
]451评注(1)鉴于对有条件解释性声明的允许性的意见,关于评估这种允许性的权限的规则只能与评估保留允许性权限的规则相同.
(2)按照委员会对于这些具体解释性声明的一贯做法,在它对是否维持区分作出最后决定之前,准则3.
5.
3只是暂时被列入《实践指南》:因此在案文和评注外边加上方括号.
3.
6.
对解释性声明作出反应的允许性在遵守准则3.
6.
1至3.
6.
2的规定的前提下,对解释性声明的赞同、反对或重新定性不受允许性的任何条件的约束.
评注(1)对解释性声明的反应的允许性问题――赞同、反对或重新定性――必须参照对解释性声明的允许性本身进行的研究情况予以考虑.
因为根据解释它所参与缔结的条约的主权,任何国家有权作出解释性声明,其他缔约方也有权对这些解释性声明作出反应似乎毫无疑问,而且,在适当情形下,这些反应取决于与他们对之作出反应的那些声明同样的允许性条件.
(2)通常,如同解释性声明本身一样,这些反应可能证明是正确或错误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是允许的或不允许的.
但是,准则3.
5规定,当一解释性声明被一条约禁止或不符合一项国际法的强制性规范时,同样是不正确的.
这是准则3.
6.
1和3.
6.
2中预计的最终结果,他们分别提到对一解释性声明的赞同和反对.
准则3.
6的开头这样表明:"在准则3.
6.
1和3.
6.
2之规定的限制下……".
(3)解释性声明的重新定性的允许性问题应当以稍微不同的方法处理.
在重新定性中,提出者质疑的并不是452初始声明的内容,而是它的法律性质以及对它适用的制度.
453451见上文脚注145.
452它可同时质疑、并反对重新定性过的声明的内容而对它提出反对;但是,在这种情形下,重新定性和反对从观念上说仍然彼此不同.
在实践中,各国几乎总是把重新定性和一反对结合到保留中.
但是,应该考虑到把一解释性声明重新定性为一保留是一回事,反对如此"重新定性过的"保留又是另外一回事.
然而,应该指出,即使是在"假装的"保留的情形下,(例如解释性声明)――从法律的立场看来,它总是一项保留――目前《实践指南》中所提出的程序规则和制定仍然可以完全适用.
这显然意味着想要提出一重新定性和一反对的一国必须遵守程序规则和适用于反对的时限.
因此在准则草案2.
9.
3的第2款中规定,该应当据此将重新定性过的声明作为一项保留对待.
453参看准则2.
9.
3的评注第(5)段(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四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4/10),第267-268页.
A/65/1010210-54170(C)(4)"保留"或"解释性声明"的定性问题,必须客观决定,同时考虑到委员会在准则1.
3和1.
3.
1到1.
3.
3中提出的标准.
准则1.
3规定:作为保留或解释性声明的单方面声明,其性质由它意图产生的法律效力决定.
454(5)这一"客观"测试只是考虑到声明按照提出者的意图对条约的潜在作用.
换句话说:"只有分析声明的潜在――和客观――影响才能够确定寻求的目的.
在确定对一条约提出的一声明的法律性质时,决定性的标准在于执行声明具有或(将会有)的有效结果.
如果它修改或排除条约和某些条款的法律效果,"无论其措词或名称如何",都是一项保留;如果声明只是澄清提出者给予条约或其某些条款的含义或范围,它是一项解释性声明.
"455(6)在不损害这些单方面声明的效果的情形下,显然,他们是确定最初提出行为的法律性质的重要因素:为了确定这些声明是否构成解释性声明或保留,必须把他们视为当事方就对条约的"解释性声明"或"保留"性质表示的立场及由此造成的后果.
但是,重新定性的提出者只是表示它对这个问题的意见.
当以准则1.
3进行测试时,这种意见可能被证明是合理的或不合理的,但是,这决不意味着重新定性是允许的或不允许的;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7)重新定性,无论合理或不合理,都不是取决于允许性的标准.
丰富的国家实践456显示:缔约方认为他们自己有权作出这种声明,往往是为了确保条约的完整或应对条约对保留的禁止的情况.
4573.
6.
1.
赞同解释性声明的允许性赞同一项不允许的解释性声明,这一行为本身是不允许的.
评注(1)在批准解释性声明时,提出者表示同意解释性声明,在这样做时,传达它自己对对条约或其某些条款的解释的意见.
因此,表示赞同的一国或国际组织与454准则草案及其评注参看《1999年……年鉴》,第二卷第二部分,第107页.
455同上,同前,准则草案1.
3.
1的评注第(3)段.
456除其他外,参看准则2.
9.
3的评注第(4)段(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四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4/10),第264-267页.
457一个特别生动的例子可参看若干国家对菲律宾于1982年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提出的"解释性声明"的反应(《……多边条约》,上文脚注341,第二十一章第6节).
A/65/1010-54170(C)103解释性声明的提出者做的是同一件事情.
458很难看出这一反应可以取决于不同的允许性,而不是适用于最初行为的允许性.
(2)此外,涉及"当事国嗣后所订关于条约之解释或其规定之适用之任何协定分"的《维也纳公约》第31条第3款(a)项中提到的解释与其接受之间的关系.
459(3)因此,准则3.
6.
1只是将适用于解释性声明的规则调换为赞同这些声明――含蓄地提到准则3.
5.
(4)但是,事实上,一方面提交解释性声明者的解释被提出、在另一方面为赞同者所接受的是"正确的"解释并且就此而论能够由关键行为者在他们自己和条约的其他当事方之间关系中产生预期的效果的问题460是不同于声明的允许性和赞同的问题的.
这些问题中的第一个问题在《实践指南》关于解释性声明的一节中得到处理.
3.
6.
2.
反对解释性声明的允许性反对解释性声明,如果不符合准则3.
5规定的解释性声明的允许性条件,则是不允许的.
评注(1)关于对解释性声明的负面反应――反对461――的允许性,以对任何具体标准的尊重为基础的情况并不多于对解释性声明或赞同的尊重.
(2)在提出的解释性声明不同于最初提出的解释性声明来表示反对的情况下,这一结论特别明显.
没有理由取决于这种"反解释性声明",它只是根据不同于最初的解释性声明所依据的标准和允许性的条件,对条约或其中一些条款提出备选解释方式而已.
虽然很明显,在冲突情况下,两个解释性声明中至多只有一个462可以占上风,两种解释都应该被推定可以允许,除非在某些时候,关键行为者可以比较清晰地认为其中的一种解释占了上风.
在任何情况下,是否其中的一种解458也参看准则2.
9.
1的评注第(4)至(6)段(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四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4/10),第255-256页;也参看MonikaHeymann的立场(同前,脚注423,第119至123页).
459参看准则2.
9.
1的评注第(5)段,同上,第255页.
460这个问题必须具体地放在《维也纳公约》第四十一条的情形下予以考虑(仅在若干当事国间修改多边条约之协定).
461参看准则草案2.
9.
2及其评注(《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四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4/10),第256-263页).
462事实上,这样的情况不是不可能发生:如果第三方通过对解释方法的适用认定从条约的规定中引起另外一项解释,就可能不同意条约当事方个别地单方面提出的解释.
例如参看美利坚合众国的国民在摩洛哥的权利(法国诉美利坚合众国),1952年8月27日的判决,《1952年国际法院案例汇编》,第211页.
A/65/1010410-54170(C)释、或者没有一种解释是对条约的"正确"解释的问题是一个不同的问题,因而对这种声明的允许性没有任何影响.
这个主题也载于《实践指南》第四部分关于解释性声明的效果的这一节中.
(3)在简单的反对情况下,这一点也是真实的,它只是表明提出者拒绝解释性声明中提出的解释,而没有提出另外一种他认为比较"正确的"解释.
但是,有人会认为,在这种情形下,并没有发生任何允许性的问题;准则3.
6.
2中所选用的措辞使得这个问题仍有议论的余地.
4.
保留和解释性声明的法律效果评注(1)《实践指南》第四部分,专门处理保留、接受和反对的效果;在这些效果之外,还应加上解释性声明和对这些声明的反应的效果(赞同、反对、重新定性或沉默).
这一部分符合《实践指南》的逻辑,因为指南的目的是要尽可能有系统地提出与保留和相关单方面声明和解释性声明有关的全部法律问题:在确定这些共同声明的现象(指南第一部分)之后,建立适用于评价这些声明形式效果的规则(指南第二部分)和实质效果的规则(指南第三部分);现在的第四部分是要确定保留或解释性声明的法律效果.
463(2)首先应该指出,在理解保留或解释性声明的法律效果方面,有一个很关键的问题.
保留和解释性声明的界定须视它们的提出者希望对条约产生什么法律效果而定.
因此,准则1.
1(保留的定义)规定:"保留"是指一国或一国际组织在签署、批准、正式确认、接受、核准或加入条约时、或一国发出继承条约的通知时所作的单方面声明,不论其措辞或名称为何,意图藉此排除或更改条约中某些规定对该国或该国际组织适用时的法律效果".
464(3)同样的,准则1.
2(解释性声明的定义)规定:"解释性声明,不论其措辞或名称为何,指一国或一国际组织为了指明或澄清声明方对条约或其中某些规定赋予的含义或范围而作的单方面声明.
"465463《实践指南》最后的第五部分将专门处理国家继承在保留方面的问题.
464《1998年……年鉴》,第二卷第二部分,第103页.
465《1999年……年鉴》,第二卷第二部分,第103页.
A/65/1010-54170(C)105(4)虽然保留或解释性声明的可能法律效果因此构成保留定义466的"实质组成部分",467但任何保留或任何解释性声明都绝不会实际产生这些效果.
指南第四部分不是要确定提出保留的国家或提出解释性声明的国家希望保留或解释性声明对它产生什么效果――这在关于保留和解释性声明的定义和识别的第一部分已这样做.
相反的,本部分要确定的是,保留或解释性声明,对其他缔约国或缔约组织468的反应,实际上产生什么法律效果.
事实上,针对的效果和实际期待的效果,两者不一定相同,这些效果一方面取决于保留和解释性声明的有效性(形式方面和实质方面的有效性),另一方面取决于其他国家或有关国际组织的反应.
(5)尽管《维也纳公约》对保留、接受或反对保留的效果都有规定,但这些效果仍然是条约法最具争议性的问题之一.
两个公约的第21条都专门规定"保留与对保留提出的反对的法律效果".
这项规定的拟订同关于保留的其他规定的拟订相比,是比较容易.
国际法委员会及1968年和1969年在维也纳举行的联合国条约法会议在拟订第21条关于保留效果的头两款(第3款处理反对的效果)的规则时,似乎没有遭遇什么特别困难.
(6)国际法委员会关于条约法的第一任特别报告员布赖尔利在他的第10条第1款草案中已经提议将保留视为:"在[保留]国或[保留]组织同条约现在的或未来的一个或多个缔约国的关系中,限制或修改条约的效果.
"469(7)菲茨莫里斯首次提议一个关于保留的法律效果的单独条款,这个条款在很大程度上预示现在的第21条的头两款.
470在这方面,值得注意的是,这些条款466《1998年……年鉴》,第二卷第二部分,第98页,第500段.
普遍公认的是,保留的特性是希望产生法律效果.
F.
霍恩主张说,保留希望产生某些法律效果的这一事实构成这类单方面行为的主要标准(同前,上文脚注321,第41页).
同时参看鲁达先生和罗森先生的发言,他们着重指出保留定义与保留可能产生的法律效果之间的紧密关系(《1965年……年鉴》,第一卷,第799次会议,1965年6月19日,第184页,第46段,和第800次会议,1965年6月11日,第188页,第8段).
467关于保留的一般定义,见准则1.
1(《大会正式记录,第五十三届会议,补编第10号》(A/53/10),第171至174页)和1.
1.
1(同上,《第五十四届会议,补编第10号》(A/54/10),第158至162页).
468后来通过的若干准则及其评注,为了方便起见,使用"缔约方"一词,以同时指称缔约国和缔约组织(尤其见准则1.
4.
5、2.
3.
1至2.
3.
4、2.
4.
6、[2.
4.
8]和附于准则2.
5.
8的标准条款).
但委员会认为,采取这种便捷混合做法是错误的,因为无法整合1986年《维也纳公约》第2条第1款(f)项中关于"缔约国"和"缔约组织"的定义及同一条(g)项中关于"有关方"的定义.
为了避免混乱,委员会建议,每次"缔约国和缔约组织"在"《实践指南》"出现时,将其改称为"缔约方".
469见关于条约法的[第一次]报告,A/CN.
4/23,(见《1950年……年鉴》,第二卷,第238页).
470见关于条约法的报告,A/CN.
4/101,《1956年……年鉴》,第二卷,第115-116页.
A/65/1010610-54170(C)草案似乎是显而易见的:菲茨莫里斯对这个草案不作任何评论而只是指出,"似乎应该说明这些后果,但这些后果不需任何解释".
471(8)沃尔多克一开始就提出一个关于认为"可接受"的保留的效果的条款,472他所提出的条款其后只作措辞上小小的修改.
473沃尔多克474和国际法委员会都没有认为有必要对这个规则作长篇评论,委员会只是表明:这些规则似乎无可争议,因为它们是直接出于协约关系的共识性质.
475(9)这个问题在国际法委员会一读与二读之间或在维也纳会议上也都没有引起任何国家提出意见或批评.
(10)现行第21条第3款的拟订引起较多问题,沃尔多克最初的提议中没有这个规定,是合乎逻辑的(他排除了保留国和反对国之间的协约关系476).
但在委员会承认反对保留的国家仍可以同保留国建立协约关系的时候,这个规定必须重新纳入关于保留和反对的效果的条文.
477美利坚合众国在这一意义上的一项提议,令沃尔多克相信,在逻辑上必须有这样的一个规定,478但在委员会内,这471同上,第131页,第101段.
472这是沃尔多克爵士第一次报告中提出第18条第5款草案时使用的用语(A/CN.
4/144),《1962年……年鉴》,第二卷,第70页.
473沃尔多克提出的第18条第5款变成第18条之三,专处理保留的法律效果;起草委员会对该款作一些纯粹格式上的修改(见《1962年……年鉴》,第一卷,第664次会议,1962年6月19日,第259页,第63段).
其后,起草委员会对草案作一些其他修改(同上,第667次会议,1962年6月25日,第279、280页,第71段).
草案最后成为第21条,于1962年经委员会一读通过(同上,第二卷,第200页),对这个条款只作一些纯粹措辞上的修改,使与关于保留的其他条款的修订保持一致,只有第1款(b)项的修改例外(关于这点,见准则4.
2.
4的评注第(34)段).
474A/CN.
4/144,《1962年……年鉴》,第二卷,第78页,第21段.
475见1962年国际法委员会评注(《1962年……年鉴》,第二卷,第201页(第21条评注))和1965年二读通过的第19条草案评注(《1966年……年鉴》,第二卷,第227页,第1段).
476见汉弗莱·沃尔多克爵士,《关于条约法的第四次报告,A/CN.
4/177和Add.
1及Add.
2,《1965年……年鉴》,第二卷,第59页,第3段.
477见丹尼尔·穆勒对第21条的评注(1969年),上文脚注396,第888页,第7和第8段.
478关于条约法的第四次报告,A/CN.
4/177和Add.
1,《1965年……年鉴》,第二卷,第50和第58页.
并参看丹麦政府的意见(同上,第48页).
A/65/1010-54170(C)107个规定的拟订却很费力,479维也纳会议对这个规定只作很小的修改,主要是使第3款同第20条第4款(b)项的推定倒置相配合.
480(11)拟订1986年《维也纳公约》时再次讨论第21条,没有造成什么显著的困难.
讨论第21条草案的时间很短,当时委员会有两位成员强调,这一规定是第19条和第20条草案的"必然结果".
481卡列-卡列先生更明确地说:"人们承认保留原则,明显是为了使保留具有修改保留国与保留对其成立的缔约国之间关系的法律效果.
"482(12)委员会和几年后的维也纳会议都通过第21条,并作一些必要的措辞修改,因1986年公约的适用范围更广.
(13)人们可能认为,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和国际组织相互间的条约法条款草案通过时,第21条得到广泛接受,显示这个规定当时已被接受为表达关于这个问题的国际惯例法国和联合王国之间的大陆架划界案的仲裁裁决证明,这一分析.
事实上,仲裁法庭承认:"关于对多边条约的保留的法律当时发生演变,到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9至23条才结束.
"483(14)可是,保留、接受保留或反对保留的效果问题,1969年和1986年的《维也纳公约》第21条都没有全部予以解决.
这个规定只涉及这些文书对保留国与479虽然沃尔多克认为,受到单纯的反对的保留"相当难界定"(《1965年……年鉴》,第一卷,第813次会议,1965年6月29日,第294页,第96段),但大多数成员见鲁达先生(同上,第13段);阿戈先生(同上,第814次会议,1965年6月29日,第295、296页,第7和第11段);通基内先生(同上,第8段)和布里格斯先生(同上,第296页,第14段))都相信必须、甚至"绝对必要"阿戈先生(同上,第295页,第7段)引入一项关于这个主题的规定,"以避免民生含糊情况"(同上,第296页,第7段).
但对于美国和特别报告员提议的条款所规定的效果,究竟以何为基础,委员会成员却意见分歧:沃尔多克的提议,重点放在虽有反对但仍能建立条约关系的共识基础,美国提议的条款则似乎认为,规定的效果纯粹出于反对国单方面的行为――亦即反对,使保留国没有任何真正的选择.
这两种理论在委员会中都有人支持见亚辛先生(同上,第800次会议,1965年6月11日,第188页,第7段和第189、190页,第21至23段和第26段)、通基内先生(同上,第189页,第18段)和帕尔先生(同上,第24段)的立场,和沃尔多克先生(同上,第190页,第31段)、罗森先生(同上,第188页,第10段)和鲁达先生(同上,第189页,第13段的立场.
委员会最后一致通过的条文(同上,第816次会议,1965年7月2日,第309页)却非常中立,明白显示委员会并没有解决这个问题(见特别报告员总结,同上,第800次会议,1965年6月11日,第190页,第31段).
480联合国条约法会议,《简要记录》(A/CONF.
39/11/Add.
1),上文脚注339,第33次全体会议,1969年5月21日,第181页.
481见塔比比先生,《1977年……年鉴》,第一卷,第1434次会议,1977年6月6日,第98页,第7段;达齐先生,同上,第100页,第18段.
482同上,第99页,第8段.
483《联合国国际仲裁裁决汇编》,第十八卷,第161页,第38段.
A/65/1010810-54170(C)其他缔约国和缔约组织之间协约关系内容发生的效果.
484保留、接受或反对对于保留国同意受条约约束的效果,问题是不同的,这个问题并非由第21条规定,而是由两个《维也纳公约》的第20条规定,该条的标题是"接受及反对保留".
(15)这个规定源自委员会1962年一读通过的第20条草案,题目是"保留的效果".
485在1965年被并入新的第19条草案,题目是"接受及反对保留"486(该草案后来成为1969年《维也纳公约》第20条),并入的原因是基于明晰、简单方面的考虑,经作重要修订.
487在这一修订的范围内,委员会也决定放弃反对与保留有效条件两者之间的联系,特别是必须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相符.
(16)维也纳会议时,这个条款的第1款受到相当重大的修订,488第4款(b)项也因苏联的一项修正案而被修订.
489后一修正案影响非常大,因为它将第4款(b)项的假定倒置:今后任何反对均视为单纯的反对,除非提出反对国明确表示484见下文准则草案4.
2.
4的评注.
485草案措辞如下:"1.
(a)条约明示或暗示准许的保留无需予以接受.
(b)条约对保留问题保持沉默时,应适用下述第2、3、4款的规定.
2.
除下述第3和第4款规定的情况或条约另有规定外:(a)可能成为条约缔约国的国家接受保留,保留国在对接受保留的国家而言,自条约生效时起,取得条约缔约国的资格;(b)国家反对保留,认为保留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不符时,条约在反对国与保留国之间不能生效,但反对国表示相反的意向者不在此限.
3.
除下述第4款规定的情况外,保留对有限数目国家缔结的条约的效果,视全体有关国家接受保留而定,除非:(a)条约另有规定;或(b)这些国家为国际组织的成员而该组织对在其主持下缔结的条约适用不同的规则.
4.
有关条约为国际组织的组织约章,反对保留时,保留的效果由该国际组织的主管机关决定,除非条约另有规定.
"486见《1965年……年鉴》,第二卷,第174页.
487见汉弗莱·沃尔多克爵士,关于条约法的第四次报告,(A/CN.
4/177和Add.
1和2),《1965年……年鉴》,第二卷,第52-53页,第4-5段.
488见瑞士修正案(A/CONF.
39/C.
1/L.
97),法国和突尼斯修正案(A/CONF.
39/C.
1/L.
113)和泰国修正案(A/CONF.
39/C.
1/L.
150.
这些修正案经很大的大多数通过(联合国条约法会议,第一届会议(A/CONF.
39/11),上文脚注313,第25次会议,1968年4月16日,第147页,第30段).
489A/CONF.
39/L.
3,联合国条约法会议,会议文件(A/CONF.
39/11/Add.
2),上文脚注313,第265-266页.
这一修正案以49票对21票,30票弃权通过(联合国条约法会议,第二届会议,简要记录(A/CONF.
39/11),上文脚注339,第10次全体会议,1969年4月29日,第35页,第79段).
并见穆勒,"第20条(1969年)",上文脚注324,第806-807页,第14段.
A/65/1010-54170(C)109相反的意向.
总之,虽然第20条的标题不大适切,但从其起源来说,该条款的目的,除其他外,是针对可能作出的保留及接受保留和反对保留的效果.
(17)不过,《维也纳公约》第20和第21条确有不精确的地方和漏洞.
在国家实践上,第21条第3款规定的最小效果的反对情况在今天已不再是"少有"的情况490如委员会当初所设想的那样;相反的,由于第20条第4款(b)项的推定,它变成最常见的反对情况.
(18)但国家实践不限于援用第3款规定的效果.
国家越来越意图使它们的反对产生各种不同的效果.
委员会不采取坚决立场而自愿选择一种中立的、大家可以接受的解决办法,不但远不能解决问题,反而造成其他问题,对于这些问题,《实践指南》应加以处理.
(19)第20和第21条也不能解决这样的一个问题:保留不符合第19条允许性条件或形式有效条件(第23条和其他地方所列述条件),究竟产生什么效果.
换句话说,第20和第21条都没有说明保留无效的后果――至少没有明示地说明.
此外,特别令人不安的是,关于保留和反对效果的第3款的适用,并不限于有效保留的情况,也就是按照第19条建立的保留,这与第1款的规定抵触.
人们因此可认为"第21条有点不清楚"491.
(20)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区分两个《维也纳公约》规定的――至少是局部地规定的适用于有效保留的法律效果的规则(见《实践指南》第四部分第4.
1至4.
4节)以及无效保留的法律效果的规则(见4.
5节).
(21)关于解释性声明,《维也纳公约》未作规定,所指的当然是它们的效果,492这一主题是《实践指南》本部分第七节的主题.
4.
1保留对另一国或组织成立一国或一国际组织提出的保留,如果是允许的并且是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提出的,而且如果一缔约国或一缔约组织已经接受,则对该缔约国或缔约组织成立.
评注(1)有效保留的法律效果在很大程度上视它引起的反应而定.
有效和被接受的保留,其法律效果与有效但被反对的保留的法律效果不同.
《维也纳公约》第490见关于条约法的第四次报告,A/CN.
4/177和Add.
1,《1965年……年鉴》,第二卷,第55页.
491G.
加亚,上文脚注364,第330页.
492《1999年……年鉴》,第二卷第二部分,第97页.
A/65/1011010-54170(C)21条明白规定这一差异.
1986年公约的条款比较完整,因为它包括国际组织的保留和反应的效果:"1.
按照第19条、第20条和第23条对另一当事方成立的保留:(a)对保留国或国际组织而言,在其与该另一当事方的关系上,在保留的范围内,改变该保留所涉及的条约规定;及(b)对该另一当事方而言,在其与保留国或国际组织的关系上,在同一范围内,改变这些规定.
2.
此项保留在该条约其他当事方相互间并不改变条约的规定.
3.
如一国或一国际组织反对一项保留但未反对其本身和保留国或国际组织间的条约生效,该保留所涉及的规定,在保留的范围内,不适用于保留国或国际组织和反对国或国际组织之间.
"(2)这项规定的第1款涉及"成立"的保留的法律效果(成立的保留这个概念应澄清),第3款则处理被反对的保留的法律效果.
因此应对以下两种情况加以区分:有效的和被接受的保留,也就是说"成立"的保留;和有效的493但被反对的保留.
(3)委员会若干委员对采用的术语表示犹豫,因为他们认为《维也纳公约》未界定"成立的保留"的定义,因而可能因勉强和人为地创造了新一类的保留而造成混乱.
尽管如此,委员会认为《维也纳公约》第21条第1款所述的这一概念,并未创造另一特别类型的保留,而对界定保留的效果而言,极为重要.
因此,设法在《实践指南》关于保留效果一节的导言部分解释这一词的意义,是有用的.
(4)事实上,按照第21条第1款的头一句,只有依照第19、20和第23条规定成立的保留,才产生该款(a)和(b)项所规定的法律效果.
不过,为了确定第21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维也纳公约》有点笨拙地提及关于保留允许性(第19条)、同意保留(第20条)和保留形式(第23条)的规定,而不更详细地解释这些规定的相互关系.
因此,在研究按第21条第1款"成立"的保留的法律效果之前,似乎应先确定什么是成立的保留.
(5)按照《维也纳公约》第21条的起首部分,保留是"依照第19条、第20条和第23条对另一当事方"作出的.
这项措辞看起来似乎很清楚,而且往往被理解为针对有效的保留和被缔约国或缔约组织接受的保留,但措辞内容有许多不确定和不精确的地方,所以委员会在1965年对条约法条款草案进行二读时作了重要修订,然后1969年维也纳会议又对公约第20条第4款(b)项作了修改.
493应着重指出,第21条第3款,没有提到有效但被反对的保留.
因此这项规定似乎也适用于对无效保留提出反对的情况.
A/65/1010-54170(C)111(6)首先,提及整个第23条,似有问题.
事实上,第23条第3和第4款对保留的成立毫无影响.
这两款只涉及撤回保留和在某些情况下接受或反对保留无须经过确认.
(7)其次,很难或甚至不可能确定保留成立与第20条第4款(b)项规定的反对对于条约生效产生的效果两者之间可能存在的联系.
反对不能视为同意保留,因为相反的,它的目的在于"在与保留国的关系中排除或修改保留的法律效果或排除整个条约的适用".
494因此,被反对的保留,在第21条第1款的意义上,显然没有成立.
(8)研究准备工作材料(travauxpréparatoires)可以解释这个"矛盾".
事实上,委员会通过的条款草案第19条(后来成为第21条)就有这种提及,草案第17条(后来的第20条)第4款(b)项的推定提出这样的一个原则;条约在保留国与反对国之间不生效力.
既然条约不生效力,那就没有任何理由去决定保留对协约关系内容的法律效果.
委员会的评注也说明:"该条第1和第2款提出有关按照第16、第17和第18条规定成立的保留的法律效果的规则――条约推定生效".
495"矛盾"的造成是因为维也纳会议通过苏联的修正案,将第20条第4款(b)项的推定倒置.
496由于这一新的推定,即使在单纯反对的情况下,条约仍对保留国实际生效:但保留必须是第21条意义上成立的.
(9)沃尔多克在他的关于条约法第一次报告中,曾经实际考虑到同意保留是保留能够生效的条件.
他提议的第18条草案专门处理"同意保留及其效果",其中明确规定:"保留的目的在于修改已通过的条约条款,因此保留只对按照本条下述各款规定同意保留或推定同意保留的国家产生效果"497.
(10)国际法院在其关于对种族灭绝公约的保留的咨询意见中也强调保留法、甚至条约法的这一基本原则:"公认的是,国家在其协约关系中,非经其同意,不受约束,因此,任何保留非经其同意,不对其生效"498.
(11)《维也纳公约》第21条第1款提及的,就是这个概念;提及第20条,也是这个意义.
494见准则2.
6.
1(对保留的反对的定义),《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0/10),第155至167页.
495《1966年……年鉴》,第二卷,第227页,第19条评注第(1)段(强调是后加的).
496见上文《实践指南》第四部分导言第(16)段,尤其见上文脚注439.
497《1962年……年鉴》,第二卷,第61页.
4981951年5月28日咨询意见,《1951年国际法院案例汇编》,上文脚注305,第17页.
并见D.
穆勒,上文脚注396,第809至811页,第20至24段.
A/65/1011210-54170(C)因此,同意保留是保留能够被视为成立并产生效果的一个绝对必要条件.
但是同"可反对性"学派一些支持者的主张相反,499同意并不是唯一条件.
事实上,第21条第1款起首部分是同时针对同意保留(提及第20条)、允许性(第19条)和形式有效(第23条).
因此,仅仅同意不足以使保留产生其"正常"效果.
保留还必须在第19条意义上为有效,其提出必须遵照第23条规定的程序和形式规则.
只有这种结合才能使保留"成立".
哥斯达黎加圣何塞法院在1982年9月24日就保留对《美洲人权公约》生效的影响的咨询意见中即采取了这一立场,该法院在审议了维也纳系统(圣何塞公约第75条明确提到该公约)后认为,"批准或加入《公约》的国家可以提出保留,但保留不得与《公约》的目的和宗旨相抵触";500法院还认为,公约意味着接受与其目的和宗旨不符的所有保留.
(12)有效和同意的这种必要结合,也出自第21条第1款的一句规定,它表明保留"对另一当事国"成立.
在逻辑上说,保留不可能只对另一当事国有效.
它要么有效,要么没有效.
这个问题原则上与其他当事国的意愿无关501,当然,如果这些缔约国或缔约组织一致决定让保留"有效",则为例外.
502另一方面,一个客观上有效的保留只对以某种方式同意保留的国家或组织生效.
这是保留国与同意保留的当事国或缔约组织之间在接受保留后建立的一种双边关系.
保留只对该当事方或缔约组织成立,也只有在同该当事方的关系中产生效果.
(13)因此,似乎必须在《实践指南》中重新强调,保留的成立是保留有效和同意保留结合的结果.
委员会认为仅简单地转载解释"成立的保留"概念的第21条第1款起段,似乎不适宜,原因就是该款通过提到《维也纳公约》载有这一规定的其他规定的方式进行解释.
事实上,准则4.
1表示了相同的意思,但它未采用提到的方式,而是叙述这些规定各自的专题:"如果是允许的",相当于提到499立场与"允许性"学派不同.
关于这两个学派,见《实践指南》第三部分的介绍性评注(保留和解释性声明的有效性),第(3)段,(《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一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1/10),第325页);另见关于对条约的保留的初步报告,A/CN.
4/470,《1995年……年鉴》,第158-159页;JeanKyongunKoh,"ReservationstoMultilateralTreaties:HowInternationalLegalDoctrineReflectsWorldVision",InternationalLawJournal1982,pp.
71-116;C.
Redgwell,footnote343above,pp.
263–269;R.
RiquelmeCortado,footnote343above,pp.
73-82;SirIanSinclair,TheViennaConventionontheLawofTreaties,2nded.
,(ManchesterUniversityPress,1984),p.
81,note78;andAlainPellet,"Article19(1969)",inOlivierCortenandPierreKlein(eds.
)op.
cit.
,footnote396above,pp.
696–699,paras.
111-118.
500美洲人权法院"对《美洲人权公约》生效作出的保留的效果(第74和75条)",1982年9月24日的咨询意见,汇编A,2,第26段,强调是后加的.
然而该法院以《公约》性质特殊原由,认为对公约作出保留"不必经缔约国同意……",《(同上,第37段);但是法院又接着指出,这项考虑仅适用于《公约》的生效(关于这点见第38段,见上文,准则4.
2.
2和4.
2.
5的评注).
501见准则3.
3.
2[3.
3.
3].
502见准则3.
3.
3[3.
3.
4].
A/65/1010-54170(C)113第19条;503"如果……是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提出的",相当于提到第21条第1款至第23条;504以及"如果一缔约国或缔约组织已接受",相当于提到第20条.
(14)从另一观点来看,准则4.
1的拟订方式偏离《维也纳公约》第21条第1款的起句部分:未提及"另一方",505它所涉的是"保留……对该缔约国或国际组织成立".
理由是,第21条适用于保留的"实际"效果,并事先假设,保留针对的条约业已生效,准则4.
1只限于明确规定如果条约已生效或条约生效时,提出保留者要使其保留产生预见的效果在法律上所需具备的条件.
(15)准则4.
1只涉及一般规则,对保留是否成立的问题并没有完全解答.
《维也纳公约》第20条第4款陈述关于同意保留的普通法后果,因此成为维也纳"软"制度的基石;506事实上,它对其他缔约国表示同意保留这一点,规定一些例外.
此外,第4款明确规定,它只在如下情况适用:"凡不属以上各项所称情形,并除条约另有规定外".
因此,保留成立、特别是同意的要求,可以根据保留或条约的性质调整,也可以依据条约为此目的作出的任何规定调整.
其他缔约国和缔约组织不必表示同意,或必须一致或集体表示同意的这些特殊情况由准则4.
1.
1、4.
1.
2和4.
1.
3作出规定.
(16)"对[另]一缔约国或[另]一国际组织而言"的陈述出现在准则4.
1的案文和标题中,这一表述明确提到一种正常的情况,即保留的成立仅对提出保留者和接受国或国际组织产生效果,与下面这种假设的特别情况不同:即保留不需要另一缔约国或另一缔约国际组织表示同意即可产生效果,这些情况由准则4.
1.
1、4.
1.
2和4.
1.
3作出规定.
(17)就《维也纳公约》第21条第2款而言,严格地说,该款与保留的法律效果无关,所涉及的是:保留对提出保留者之外的缔约国和缔约国际组织无任何法律效果,不论保留业已成立或具有效力.
《实践指南》第4.
6节论述保留对其他缔约国和缔约国际组织的协约关系的效果,该节就这一问题作出了规定.
4.
1.
1条约明示准许的保留的成立1.
条约明示准许的保留不需要其他缔约国或缔约组织随后表示接受,除非条约这样规定.
503见准则3.
1(允许的保留).
504见准则2.
1.
1(书面形式)、2.
1.
5(保留的通知)和2.
2.
1(正式确认在签署时提出的保留).
一般来说,提到"规定的程序"就《实践指南》而言,即提到《维也纳公约》规定的程序要求,并视情况,就保留对象的条约而言亦复如此.
505"按照第19条、第20条和第23条对另一当事方成立的保留……".
506见《1966年……年鉴》,第二卷,第266页,第17条评注第21段.
并见D.
W.
Bowett,上文脚注363,第84页;D.
Müller,上文脚注396,第799页,第1段.
A/65/1011410-54170(C)2.
条约明示准许的保留,如果是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提出的,则对其他各缔约国和各缔约组织成立.
评注(1)准则4.
1.
1论述了《维也纳公约》第20条第1款所载的成立的保留的一般规则的例外情况,并与"成立的保留"联系起来.
事实上,从定义说,条约明确允许的保留实质上有效,并经缔约国和缔约国际组织接受,因此,只需遵守提出保留和通知保留应适用的规则,保留即可成立.
因此,这次保留对所有缔约国和缔约组织均具有约束力.
(2)按照《维也纳公约》第20条第1款,明示准许的保留,无须缔约国和缔约组织"事后"予以接受.
但第1款并没有表示保留可以免除缔约国同意的这一要求;它只是表示如下的一个概念:既然当事国在保留提出之前即已同意,此点并载于条约条文,事后接受是多余的.
同时,条文中"除条约另有规定外"一语507明显表示这一解释.
只有这一事前协议实际涵盖的保留才不须事后接受,因此,在逻辑上说,这些保留在有效地作出之时,即已成立.
508(3)应该指出,委员会二读通过的条款草案没有限制事前接受的可能性只适用于条约"明示"准许的保留,而把"默示"准许的保留也包括在内,但委员会的工作却未能澄清这一概念的含义.
509维也纳会议时,许多代表团对这一解决办法表示怀疑,510提出修正案,主张删除"或默示"几字,511这一修改被采用512.
汉弗莱·沃尔多克爵士(会议的专家顾问)自己也承认:"第17条第1款507"除条约另有规定外"几个字是特别报告员插入的,以考虑到如下情况"条约可能明示准许某些保留但以这些保留必须获得某一数目或某一百分比的当事国接受为条件"(关于对条约法的第四次报告,A/CN.
4/177和Add.
1和2,《1965年……年鉴》,第二卷,第53页).
起草委员会对这一措辞作了轻微修改(同上,第一卷,第813次会议,1965年6月29日,第289页,第30段).
1966年,对这一措辞又作了轻微修改,但会议记录没有澄清这一修改的原因.
508"作出"而非"提出"是因为保留无须经过额外手续即产生效果.
见准则3.
1(允许的保留)评注,《大会正式纪录,第六十一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1/10),第240至245页,第(6)段.
509见《1966年……年鉴》,第二卷,第220页;及评注,评注非常简短对此点澄清不大,第225页,第(18)段.
510见印度代表发言(全体会议和全体委员会会议简要记录(A/CONF.
39/11),第24次会议,第139页第30段),美国代表发言(同上,第142页,第53段)和埃塞俄比亚代表发言(同上,第25次会议,1968年4月16日,第145页,第15段).
511见法国和突尼斯修正案(A/CONF.
39/C.
1/L.
113)和瑞士修正案(A/CONF.
39/C.
1/L.
97)和泰国修正案(A/CONF.
39/C.
1/L.
150)(会议文件(A/CONF.
39/11/Add.
2),上文脚注488,第148页).
512主张删除"或默示"的三个修正案(见上文脚注511)以55票赞成、18票反对和12票弃权通过(简要记录(A/CONF.
39/11),上文脚注488,第25次会议,1968年4月16日,第135页,第30段).
A/65/1010-54170(C)115'或默示'几字留在草案,似乎不对.
这几个字来自以前比较详细的草案,这些草案处理默示禁止和默示准许保留的问题"513因此,第20条第1款不提条约默示准许的保留是对的.
(4)如果像有人所指出的,514这涉及条约禁止某些保留或某些类别保留,但准许所有其他保留的情况――这等于使第19(b)条的推定颠倒过来;这样的一种解释显然使第20条第1款同第19条公开抵触.
在这种情况下,可能只须在条约内列入一项条款禁止对某一特定规定作出保留,这样就可建立完全自由,可以在明示禁止的保留之外,作出任何保留;这样,条约目的与宗旨的这一标准可能毫无效力.
515委员会在其准则3.
1.
3(允许不受条约禁止的保留)中已排除这种解释,该准则明确指出,条约不禁止的保留并非事实上有效,尤其不能视为根据条约规定已成立或已被接受.
(5)基于同样理由,《维也纳公约》没有明确规定此点,但条约一般性地准许保留的规定,并不构成缔约国和缔约组织的事前接受.
说所有当事方有权对条约提出保留,并不意味这个权利是无限的,更不要说这样提出的一切保留,因为条约内列入单纯的一般性条款,就在第21条第1款起首部分的意义上"成立".
接受这种观点会使维也纳体系毫无意义.
这种一般性准许仅仅是回归到一般性体系,而《维也纳公约》就是这一体系的体现,其基本原则是条约当事国有权提出保留.
(6)明示准许的保留概念与特定保留的概念也不相同或相等.
516后一概念经仲裁法庭在法国和联合王国之间大陆架划界案解释1958年日内瓦大陆架公约第12条时非常明确地确立.
第12条第1款规定:"任何国家得于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对本公约第1至第3条以外各条提出保留.
"毫无疑问按照这一规定,任何国家都可以提出这种"特定"保留作为同意承受日内瓦公约约束的条件;这种特定保留也就是按照《维也纳公约》第19条(b)款提出的关于第4至第15条的任何保留.
但这种"允许"不意味这样提出的任何保513同上,第24次会议,1968年4月16日,第126-127页,第14段.
514弗兰克·霍恩,上文脚注321,第132页.
515特别参看托穆沙特的批评,上文脚注321,第475页.
516可是P.
H.
英伯特主张说,特定保留包含在"明示准许的保留"一语之中.
为支持这一解释,他说第20条第1款绝不限制缔约国反对明示准许保留的权利,但他只提出一个概念,就是保留国自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时起即成为缔约国("Laquestiondesréservesdansladécisionarbitraledu30juin1977relativeáladélimitationduplateaucontinentalentrelaRépubliquefranaiseetleRoyaume-UnideGrande-Bretagneetd'IrlandeduNord",Annuairefranaisdedroitinternational,1978,pp.
52-57).
作者不否认这一解决办法公开抵触第20条的规定,但他提到维也纳会议的工作,认为他的方法是有理由的.
同时参看准则3.
1.
2的评注,《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一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1/10),第250至257页,第(11)段.
A/65/1011610-54170(C)留一定有效,517尤其是并不意味其他当事国已通过第12条第1款同意对第4至第15条的任何保留.
仲裁法庭认为这项规定"不得被理解为国家必须事先接受对第1至第3条以外各条所作的任何保留.
这样一种解释几乎等于让缔约国可以随便拟订自己的条约.
"518(7)国家实践支持仲裁法庭采取的解决办法.
有11个国家反对对这个公约提出的保留,519尽管这些保留只涉及第1至第3条以外的其他各条,正如公约第12条第1款所规定的那样;这一事实显示须采用的解释.
(8)条约"明示准许的保留"一词应从严解释,以符第20条第1款的目的.
在法国和联合王国之间大陆架划界案中,仲裁法庭合理地认为"这只在于有关条文是否准许提出特定保留,而且人们可以认为公约缔约国事前已接受一项特定保留.
"520因此,为了确定什么是无须单方面事后接受的"明示准许"保留,应该确定什么是缔约国在条约中已同意的保留.
关于这点霍恩指出"如果允许保留的内容事前已订定,则可合理地认为在同意条约的时候已事先予以接受.
521(9)按照这一意见,第20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包括两种类型的事前允许,根据这些允许,有关方不仅接受提出保留的抽象可能性,而且事前准确地决定可以作出的保留.
一方面,按照一项保留条款作出的保留,如该条款准许缔约国纯粹单纯地排除某项规定522或条约一整部分的适用,523则该项保留应视为"明示准许的保留".
在这一情况下,其他缔约国和缔约组织可以在缔结条约时正确地判断它们同按照排除条款使用作出保留可能性的缔约国,将来是一种什么样的协约517见准则3.
1.
4(允许的特定保留)及其评注,见《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一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1/10),第354-355页.
518见1977年6月30日仲裁裁决,《国际仲裁裁决汇编》,第十八卷,第161页,第39段.
519可在下址查阅:http://treaties.
un.
org(条约现状),《……多边条约》,上文脚注341,第二十一章第4节.
5201997年6月30日仲裁裁决,上文脚注518,第32页,第39段.
521F.
霍恩,上文脚注321,第133页.
522例如见1930年关于国籍问题法律冲突的海牙公约第20条第1款:"任何缔约国得于签署或批准本公约或加入本公约时,提出明示保留,排除接受第1条至第17条和第21条的某些规定".
条约常常准许排除适用关于解决争端条款的保留(见P.
-H.
Imbert,Lesréservesauxtraitésmultilatéraux,(Pedone,Paris,1979),p.
169(note27)andR.
RiquelmeCortado,footnote343above,pp.
135–136).
5231949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订正总议定书,第38条;1957年欧洲和平解决争端公约第34条.
国际劳工组织关于社会安全(最低限度标准)的第102号公约在这一排除适用整章的可能性外,同时规定实际必须适用的最低限度数目章节(第2条)(同时参看国际劳工组织关于残疾、老年和幸存者补助的第128号公约第2条,欧洲社会宪章第20条或1964年欧洲社会安全法第2条).
并见里克尔梅·科尔塔多,上文脚注343,第134页.
A/65/1010-54170(C)117关系.
另一方面,"经过谈判"的保留524也可视为特定保留.
事实上,若干国际公约并不纯粹单纯地准许缔约国对某项规定作出保留,但载列一项详细无遗的保留清单,各国和国际组织必须从中选择.
525这一程序也可让缔约国和缔约组织事前仔细衡量某一保留对协约关系的冲击和影响.
在表示同意受公约约束时,国家或国际组织就是同意"目录"允许的一切保留.
(10)在这两种情况,保留的内容事前在条约都已充分确定,这些保留可视为公约第20条第1款意义上的"明示准许"保留.
缔约国和缔约组织事前即知道这种保留的提出所产生的协约关系,在条约条文内已予以接受.
这不会产生任何惊奇,对同意原则也无任何毁损.
(11)此外,委员会在准则3.
1.
4(允许提出特定保留)中就明示准许的保留概念下了一个定义,提供了一个区分不同类别的特定保留的标准.
按照该准则的规定:"在条约允许提出526某些特定保留但未说明其内容的情形下,一国或国际组织只可提出不违反条约目的和宗旨的保留.
"反之,内容在条约内已订定的特定保留,视为事实上有效,并且由于条文明示允许,保留视为成立.
(12)准则4.
1.
1第1款转载1986年《维也纳公约》第20条第1款.
虽然这一重申并非绝对必要而是为了认真阅读准则4.
1和4.
1.
1第2款,但它符合国际法委员会既有的一贯惯例,即尽可能在《实践指南》中纳入《维也纳公约》的规定.
就是因为这个理由,委员会不更改措辞,尽管"但条约规定须如此办理者,不在此限"一语是不言而喻的写在这项规定内似乎多余.
527(13)准则4.
1.
1第2款叙述准则4.
1规定的一般规则之外的例外情况,即适用于使条约明确允许的保留成立的具体规则,该段规定使条约明确允许的保留成立的唯一条件:保留必须是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提出的.
528524关于这一概念见《2000年……年鉴》,第二卷第二部分.
第116页,准则1.
1.
8评注第(11)段.
另见W.
PaulGormley,"TheModificationofMultilateralConventionsbyMeansof'NegotiatedReservations'andOther'Alternatives':AComparativeStudyoftheILOandCouncilofEurope",PartI,FordhamLawReview,vol.
39,p.
59(1970–1971),pp.
75-76andP.
-H.
Imbert,op.
cit.
,note60above,pp.
196-199.
525关于欧洲委员会的惯例,见R.
RiquelmeCortado,footnote343above,pp.
130-131.
526准则3.
1.
4法文本可能误用定冠词"des",该准则应为:"Lorsqueletraitéenvisagelaformulationderéservesdéterminéessansenpréciserlecontenu,uneréservenepeutêtreformuléeparuntatouuneorganisationinternationalequesiellen'estpasincompatibleavecl'objetetlebutdutraité.
"527见D.
穆勒,上文脚注396,第888页,第7段.
528"规定的"形式的真正意思,见上文注504.
A/65/1011810-54170(C)(14)在这两段中,以及事实上所有采用"缔约国和缔约组织"这一措辞529的规定包括的情况有三种:仅涉及国家的情况;缔约方只包括国际组织这种比较特殊的情况;以及缔约方既有国家又有组织的情况.
(15)还应该着重指出,一旦明显确定有关的保留属于第20条第1款的范围,该项保留不但无须其他当事国接受,而且这些当事国应视为已实际地、彻底地接受了这项保留,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
这个特殊制度的一个后果是,其他当事国尤其不得反对这样的一个保留.
530事前在条约条款内已接受这个保留的这一事实,实际禁止缔约国和缔约组织事后作出反对.
事实上,"当事方已议定允许保留,在把允许保留作为明示协议的目的之后当事国即放弃了事后反对保留的任何权利".
531维也纳会议时,法国的一项修正案532正确表达这一概念,但没有被起草委员会接受.
533因此,准则2.
8.
12(接受保留的确定)尤有理由适用于明示允许的保留.
这些保留视为已被接受,因此不能成为反对的对象.
4.
1.
2对必须完整适用的条约的保留的成立如果从谈判国和谈判组织数目有限及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看出,条约在所有当事方之间完整适用是每一方同意受条约约束的必要条件,对此种条约的保留如果是允许的并且是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提出的,而且如果所有缔约国和缔约组织已经接受,则对其他各缔约国和各缔约组织成立.
评注(1)《维也纳公约》第20条第2款规定的另一特殊情况涉及条约的保留应完整适用.
这项规定排除对如下性质的条约适用软制度:在全体当事方间完整适用条约为每一当事国同意承受条约约束的必要条件.
在这种情况下,任何保留必须得到当事方一致接受才能成立.
(2)菲茨莫里斯曾将诸边条约(他认为这种条约与双边条约较接近)同多边条约加以区分,534但对这种区分的重视在汉弗莱·沃尔多克爵士的第一次报告里才明529见上文注468.
530见DerekW.
Bowett,footnote363above,p.
84;M.
Coccia,footnote315above,p.
9.
531D.
W.
鲍厄特,同上,第84-85页.
532A/CONF.
39/C.
1/L.
169.
一项单独条文的第2款;依法国提议,该款应替代国际法委员会草案第16和第17条,规定"对于条约明示准许的保留,其他缔约国不得予以反对,但条约规定可以如此办理者,不在此限".
(会议文件(A/CONF.
39/11/Add.
2),上文脚注313,第133页).
533P.
H.
英伯特对于这个修正案被否决结论认为,出席会议的国家不想在明示准许的保留情况,限制提出反对的权利(同前,上文脚注522,第55页).
534见关于条约法的第一次报告,A/CN.
4/101,《1956年……年鉴》,第二卷,第130页,第97段.
A/65/1010-54170(C)119确显示出来.
由于委员会中深信传统一致性制度的价值的成员,同沃尔多克提议的"软"制度535的支持者之间达成妥协,现行的第20条第2款在当时成为一致性支持者的拒绝放弃的最后堡垒.
在二读审议沃尔多克的草案时,第20条第2款的原则在委员会和维也纳会议中都没有引起辩论.
(3)可是,主要问题不是一致接受保留的原则(这是长久以来实践的一项规则),而是如何鉴定不受保障条款支配和不适用"软"制度的那些条约.
在1965年之前,国际法委员会的几位特别报告员都只顾到当事国数目(少数目)的标准.
536沃尔多克在他的第四次报告中考虑到数目唯一标准受到的批评,承认"不可能绝对精确地界定所述种类的条约".
537同时他建议根据当事国的意愿:"全体当事国适用[条约]的规定应被视为[条约]有效的必要条件".
538因此,当事国保全条约完整的意愿构成可以排除适用"软"制度而适用传统一致性制度的标准.
委员会采用这一概念,只稍修改了条款的措辞,这就是现行的第2款.
539(4)可是,值得注意的是,该项规定所针对的一类条约完全不是1962年之前所设想的那类条约.
提到意愿有两个好处:一方面,把只由有限数目国家缔结但较似一般多边条约的那些条约纳入软制度;另一方面,把很大数目国家缔结但条约的性质使条约完整性必须获得保障的那些条约予以排除.
这显示"诸边条约"的概念逐渐走向必须确保条约完整性的概念.
540(5)然而,数目标准并不是完全被抛弃,它在现行第20条第2款中一直存在.
但是它的作用改变了:在1965年之前,这个标准本身就足以确定条约是否受制于"软"制度;但现在,它只被用来澄清当事国意愿标准.
这样,它在确定条约的性质上失去了影响力,变成一项辅助标准,同时,不幸的是,这项标准仍是不大明确和难于适用.
541提到"国家和组织数目有限,或依情况,参加谈判组织535特别报告员强调如下事实:"该款(第4款)同第2款代表平衡,是整个条文的基础"(《1962年……年鉴》,第一卷,第664次会议,1962年6月19日,第255页,第17段).
同时参看格罗斯的发言(同上,第663次会议,1962年6月18日,第253页,第97段)和阿戈的发言(同上,第252页,第87段).
536菲茨莫里斯(第38条草案,关于条约法的第一次报告,A/CN.
4/101,《1956年……年鉴》,第二卷,第118页);沃尔多克(第1条草案(d)项,A/CN.
4/144,《1962年……年鉴》,第二卷,第221页).
1962年国际法委员会一读通过的第20条第3款草案提到"由有限数目国家"缔结的条约(《1962年……年鉴》,第二卷,第176页).
537见A/CN.
4/177和Add.
1和2,《1965年……年鉴》,第二卷,第54页,第7段.
538见第19条第2款草案,同前,第50页.
539见《1965年……年鉴》,第一卷,第813次会议,1965年6月29日,第258-260页,第36至53段和同上,第816次会议,1965年7月2日,第283和284页,第43至49段.
540见P.
H.
英伯特,同前,上文脚注522,第115页.
541特别参看P.
H.
英伯特的批评,同前,第112、113页.
并参看美国在维也纳会议的提案,其中提议,由于这些困难,应不提意愿以外的任何标准,联合国条约法会议,第一届会议,简要记录(A/CONF.
39/11),上文脚注313,第21次会议,1968年4月10日,第108页,第9段.
A/65/1012010-54170(C)的有限数目"尤为奇怪,这不大可能清楚地把这些条约同严格意义上的多边条约区别出来,因为多边条约也可能是只有几个国家和国际组织间谈判出来的.
比较好的办法似乎是,不提参加谈判的国家和国际组织而提准许成为条约当事国的国家.
542(6)沃尔多克提议另外一些"辅助"标准,以更好地确定当事国的意愿,因为当事国的意愿一向都假定是难以确定的.
因此,他在第四次报告中援引条约的性质及条约缔结环境.
543他对这种转变并没有加以解释,同时,尽管美国提案一直希望将条约的性质纳入定义内,544委员会和维也纳会议先后只采用有关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作为唯一的其他"辅助"标准.
同数目标准一样,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标准也还不明确.
因此,插入目的和宗旨这个谜一样的标准,545不大可能澄清第2款的解释;人们甚至可以认为这个标准反而使解释更为偶然性和主观.
546(7)此外,不仅第20条第2款的适用范围不确定,或至少难于确定,实际适用的法律体系也不确定.
按照这项规定,保留须得到全体当事方接受.
这只可得出两种确定.
第一个确定是,这种保留不受第4款"软"制度的支配;第4款也确认这一确定,因它将适用范围限于"不属以上各项所称的情形".
第二种确定是,这种保留实际受一致接受原则的支配,因为它必须"经全体当事方"接受.
(8)可是,第20条第2款没有清楚回应谁必须实际接受保留的问题.
固然,这项规定的条文针对"当事方".
但这不大令人满意.
事实上,似乎值得怀疑的是,是否只有全体"当事方"必须接受保留,也就是说,按照第2条第1款(g)项的定义,凡同意受条约约束和条约对其生效的所有国家或国际组织必须接受保留.
这违反如下的基本概念:条约必须整个在全体当事方间适用,包括现在的和将来的当事方.
支持相反的概念可能在很大程度上使一致同意原则毫无意义.
(9)此外,虽然第20条第5款把默示和暗示同意的原则同第2款挂钩,在第2款所述条约范围内适用默示接受是一个谜.
事实上,第20条第5款是说,一个缔约国或缔约组织只能在成为条约当事方时才能提出反对.
因此,一个有限数目国家或组织的条约的签署方,即使没有对保留提出正式反对,也可阻止一致接受,因为不可能推定它在12个月期满前会同意.
所以,适用第20条第5款的推542P.
H.
英伯特,上文脚注522,第112、113页.
543见A/CN.
4/177和Add.
1和2,《1965年……年鉴》,第二卷,第51页,见第7段.
544见修正案A/CONF.
39/C.
1/L.
127,(联合国条约法会议,会议文件(A/CONF.
39/11/Add.
2)),上文脚注313,第135页.
545见准则3.
1.
5(保留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不符和准则3.
1.
6(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的确定),《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二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2/10),第51至63页.
美洲人权法院在其1982年9月24日咨询意见中认为,"1969年[《维也纳公约》]第20条第2款不适用,除其他外,主要因为《公约》的目的和宗旨并不是少数国家可交换的对等权利,而是为了保护美洲所有个人的人权,不论其国籍如何"(见上文脚注500,第27段).
546见托穆沙特,上文脚注321,第479页;P.
H.
英伯特,上文脚注522,第114-115页.
A/65/1010-54170(C)121定,可能会产生与所追求的效果正好相反的结果――所追求的效果是迅速稳定协约关系以及保留国对条约的地位.
547正就是为这个原因,特别报告员于1962年认为,对于尚未成为条约当事国的国家,放宽12个月的期限.
"在多边条约的情况不可能,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一个国家的迟作决定使已经提出保留的国家对参加条约的所有国家的地位成了问题.
548(10)如果人们考虑到1962年沃尔多克提出的第18条草案,则这些漏洞和不一贯尤令人惊奇,因为这个草案已将"诸边条约"和多边条约的默示和暗示接受,清楚地加以区分.
549可是,这些精确的规定虽然非常完善地确定对第20条第2款所述条约的保留的法律体系,但却被牺牲了,为的是要使关于保留的规定比较不复杂和比较简洁.
(11)准则4.
1.
2为了排除不明确性作出了规定,就这类条约而言,保留"如果业经所有其他缔约国和缔约组织接受"才能成立;其中所指的是已经批准条约或在作出保留后12个月期限内批准条约的所有国家和国际组织.
(12)委员会就准则4.
1.
2采用的起草方式较为复杂,目的是为了尽可能接近20条第2款的措辞,同时完全列出确立对有关条约作出保留所必须满足的条件,在这方面它采用的是准则4.
1的提纲.
(13)用来确定"条约是否完整适用"的两个条件(参加谈判的国家数量有限,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是指示性的,并不一定是累积的,也不详尽.
4.
1.
3对国际组织组成文书的保留的成立对作为国际组织组成文书的条约的保留,如果是允许的并且是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提出的,而且如果已经按照准则2.
8.
7至2.
8.
10被接受,则对其他各缔约国和各缔约组织成立.
评注(1)《维也纳公约》第20条第4款"软"制度的第三个(最后)例外情况由该条第3款作出规定,涉及国际组织的组成文书.
该款规定:倘条约为国际组织的组成文书,除条约另有规定外,保留须经该组织主管机关接受.
547见D.
穆勒,上文脚注396,第820-821页,第46-47段.
548见《1962年……年鉴》,第二卷,第67页,第(16)段.
549第一次报告,A/CN.
4/144,《1962年……年鉴》,第二卷,第61-62页.
A/65/1012210-54170(C)(2)只要阅读一下该项规定,就可以看出,对国际组织的组成文书的保留须经该组织主管机关接受.
这种接受的方式,由准则2.
8.
7至2.
8.
11550作出规定,其评注解释了其观念,说明了该项规定的准备工作材料情况.
551(3)似乎没有必要再次回顾委员会和维也纳会议通过《维也纳公约》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
虽然准则2.
8.
7足以表示组织主管机关接受的必要性,但在关于保留效果的部分再次指出这一特别需要,并非没有益处.
事实上,主管机关的接受,是对国际组织组成文书的保留能够成立的绝对必要条件.
只有这种集体接受才能使保留产生其全部效果.
组织其他成员的个别接受固然未被禁止,但对保留的成立没有效果.
5524.
2成立的保留的效果评注(1)在准则4.
1意义上"成立"的保留产生保留针对的效果,也就是说,依准则1.
1.
1(保留的目的)所述排除或更改一项"条约的某些规定或整个条约特定方面的法律效果".
553因此,保留国所希望或针对的保留目的实现.
(2)可是,保留的成立不是只有更改或排除条约某项或某几项规定的法律效果;它也使得保留国成为条约的缔约国.
保留成立之后,保留国与保留对其成立的缔约国之间建立了条约关系.
这种效果表现为:成立的保留的提出者具有缔约国或缔约组织的地位(准则4.
2.
1)、对条约生效的效果(准则4.
2.
2)、保留的提出者与保留对之成立的当事方之间的条约关系(准则4.
2.
3)和由此产生的条约关系(准则4.
2.
4和4.
2.
5).
5502.
8.
7接受对国际组织的组成文书的保留――倘条约为国际组织的组成文书,除条约另有规定外,保留须经该组织主管机关接受.
2.
8.
8接受对组成文书的保留的主管机关――除组织规则另有规定外,有权决定以下事项的主管机关有权接受对国际组织组成文书的保留:接纳成员加入组织;或修改组成文书;或解释组成文书.
2.
8.
9接受对组成文书的保留的方式――除组织规则另有规定外,组织主管机关接受保留不得以默示方式作出.
但接纳提出保留的国家或国际组织构成接受该项保留.
为接受对国际组织组成文书的保留的目的,组织的国家成员或国际组织成员无须个别接受保留.
2.
8.
10接受对尚未生效的组成文书的保留――在准则2.
8.
7规定的情况下,组成文书尚未生效时,如无任何签署国或签署国际组织在收到保留通知后12个月期间届满时,仍未对保留提出反对,该项保留即视为已被接受.
这种一致接受一旦成立,即为确定.
551见准则2.
8.
7至2.
8.
10的评注,《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四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4/10),第219-229段,关于准备工作,尤见219-221页,第(2)至(5)段.
552见准则2.
8.
11国际组织成员对于对组成文书的保留的反应-准则2.
8.
7不排除国际组织成员国或是国际组织对一项对组织的组成文书的保留的有效性或时机采取立场.
这种评价本身无法律效果.
553《1999年……年鉴》,第二卷第二部分,第93页.
A/65/1010-54170(C)1234.
2.
1成立的保留的提出者的地位保留一经按照准则4.
1至4.
1.
3成立,其提出者即成为条约的缔约国或缔约组织.
评注(1)"保留的成立"使得"保留的提出者"在"条约关系的存在"、和"相对于其他缔约方的地位"方面产生一些"后果".
它甚至可能导致"条约"对"所有的缔约国或缔约国际组织"生效.
这些后果可以根据《维也纳公约》第20条第4款(a)项和(c)项直接产生.
这些规定中的第一个指保留的提出者和接受该保留(从而成为保留业已对之成立的缔约方)的缔约国之间的条约关系;第二个指是否保留国或保留国际组织的同意生效,或者换句话说,保留的提出者是否成为该条约的缔约国.
在1986年《维也纳公约》中,这些规定的案文如下:四、凡不属以上各项所称之情形,除条约另有规定外:(a)保留经另一缔约国接受,就该另一缔约国而言,保留国即成为条约之当事国,但须条约对各该国均已生效;(b)……(c)表示一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而附以保留之行为,一俟至少有另一缔约国接受保留,即发生效力.
(2)委员会对第17条草案(成为第20条)的评注明确地解释了这些条文的目的:第4款载有"灵活"制度的三个基本规则,它指导缔约国如何对不适用此前各项的多边条约提出的任何保留采取立场.
(a)项规定:保留经另一缔约国接受,就该另一缔约国而言,保留国即成为条约之当事国,但须条约对各该国均已生效.
[……].
554(c)项接着规定:表示一国同意承受条约约束而附以保留之行为,一俟至少有另一缔约国接受保留,即发生效力.
这项规定是重要的,因为它决定从哪一个时刻开始可以将保留国视为以批准、接受或其他方式成为接受条约约束的国家.
555(3)《1969维也纳公约》第20条第4款(a)项(其大意载于准则4.
2.
3)不解决可将保留的提出者视为已加入缔约国或缔约组织集团的日期问题.
委员会将第20条第4款(c)项添加到《公约》中,以弥补这个差距.
沃尔多克曾在他的第四次报告中作出这样的解释:554(b)分段主要涉及反对一有效保留的效果.
在这方面,参看以下《实践指南》第4.
3节,尤其是准则4.
3.
1(反对对条约在反对方与保留方之间生效的效果)和准则4.
3.
4(条约在保留方和最大效果反对方之间不生效).
555《1966年……年鉴》,第二卷,第207页,评注第(21)段.
A/65/1012410-54170(C)问题在于:它并不纯粹是个起草的问题,因为它涉及可以根据"灵活"的制度将一保留国视为一多边条约的一"当事方"的条件的问题.
事实上,不仅是澳大利亚,连丹麦政府也敦促委员会明确地处理这个问题,因为它可能会影响条约生效日期的确定,否则就会引起保存人关注.
特别报告员理解到,"灵活"制度的立场是,如果和一旦确定同意受条约约束的另一国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接受保留,则按照目前的第19条第三项将保留国视为一个"当事方"(下文所载的新的第20条第4款案文).
556(4)因而产生1969年《公约》第20条第4款(c)项的沃尔多克的解释,的确需要做一些更改或者一定要做一些澄清:事实上,不可能确定保留的提出者是否在1969年《公约》第2条第1款(g)项的意义上成为不以"保留的成立"为转移的条约"当事方",由于批准或接受的国家数目太少――这是下文准则4.
2.
3所涉及的一种情况,该条约可能不再有效.
(5)但是,能够有把握地确定的是,是否和何时保留的提出者成为一缔约国或缔约组织,换句话说,如果它"不问条约已未生效,同意受条约拘束"(第2条第1款(f)项).
这正是第20条第4款的(c)项的主题,它只是"表示[保留的提出者]同意承受条约拘束而附以保留之行为,一俟至少有另一缔约国接受保留,即发生效力".
557(6)虽然《维也纳公约》第20条第4款(c)项似乎清楚地确立了一般的规则――一俟至少有一缔约国或缔约组织接受其有效的保留,保留的提出者即成为一缔约国或缔约组织――其实际应用还远远不一致,甚至不连贯.
本规则之适用所涉及的主要行为者,即保存人,几乎总是以非常近似的方式予以适用.
(7)例如,联合国秘书长作为多边条约的保存人,认为:附有一项保留,表示同意承受条约约束的任何文书可予以存放,但拒绝对保留的有效性或影响的问题采取立场,"标明按照条约的规定该文书通常会产生效力的日期,让每一方对保留表述它认为适当的法律后果.
558换句话说,秘书长不等待至少要收到一份接受书才接受对附有保留的一份批准书或加入书的确定交存,却以同对待不附有保留的其他任何批准书或加入书同样的方式予以处理.
由于秘书长不进行判决,他无法确定附有保留的文书的任何可能的效果,并且具体确定条约是否在保留国和任何其他国家之间生效、或如果有反对意见,是否先验地在一保留国和一反对国之间生效.
因此,如果该条约的最后条款规定:条约应在交存一定数目的批准书、核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以后生效,秘书长作为保存人将取决于下一段中的考虑因素,在正式生效所需的556《1965年……年鉴》,第二卷,第52–53页,第11段.
557强调是后加的.
558联合国,《秘书长作为多边条约保存人的实践摘要》(纽约,1999年)ST/LEG/7/Rev.
1,第187段.
A/65/1010-54170(C)125文书数目中列入所有已经接受的文书予以保存,而不论这些文书是否附有保留这些保留是否遇到反对559(8)由于《维也纳公约》第20条第4款(c)项的内容(结合第20条第5款予以理解),这一立场受到批评560.
下列事实证明秘书长的做法是有道理的:事实上,从来没有任何国家对有保留国之条约的生效提出反对.
最后,为了不让一国的文书不被列入计算,可以想象,它可能要求所有其他缔约国不仅一概反对保留国参加,而且反对的国家也都确切表示意图以它们的反对排除该条约在它们和保留国之间生效.
561(9)最近的一个例子是:巴基斯坦以2009年6月17日的一份通知加入《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
该项文书附有对《公约》第11条、第14条和第24条的保留.
562尽管有这些文书,秘书长在其2009年6月19日的保存人通知中指出:《公约》将根据其第26条第(2)款于2009年7月17日对巴基斯坦生效,内容如下:"对于在交存第二十二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以后才批准、接受或加入公约的每一个国家,《公约》将于交存这些国家的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以后第三十天正式生效.
"563因此,虽然有1969年《维也纳公约》第20条第4款(c)项的规定,保存人将巴基斯坦的文书视为即时生效.
对于保管人来说,巴基斯坦是《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国际公约》的一个缔约国――事实上是不取决于其保留是否至少获得另一个缔约方的接受的缔约方.
564559同上,第184段.
560参看P.
-H.
Imbert,"Al'occasiondel'entréeenvigueurdelaConventiondeViennesurledroitdestraités,réflexionssurlapratiquesuivieparleSecrétairegénéraldesNationsUniesdansl'exercicedesesfonctionsdedépositaire"inAnnuairefranaisdedroitinternational,1980,pp.
524–541;G.
Gaja,footnote364above,pp.
323–324;R.
RiquelmeCortado,footnote343above,pp.
245–250;orD.
Müller,"Article20(1969)",footnote324above,pp.
821and822,para.
48.
561联合国,《秘书长作为多边公约保存人的实践摘要》,(纽约,1999年)ST/LEG/7/Rev.
1,第186段.
562《……多边条约》,上文脚注341,第十八章第11节.
563保存人通知第C.
N.
371.
2009.
TREATIES-1号,载于http://treaties.
un.
org保存人通知.
564例如,也可参看萨尔瓦多在2008年5月27日批准《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时提出的保留.
秘书长2008年8月25日的保存人通知指出:按照该《公约》第26条,萨尔瓦多将在"该等国家或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九十天后"被视为一个缔约国(C.
N.
436.
2008.
TREATIES-5,同上),或参看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在加入《残疾人权利公约》及其有关交存通知时发表的声明(C.
N.
792.
2009.
条约-37,同上).
A/65/1012610-54170(C)(10)似乎已奉行多年、而且在1969年《维也纳公约》通过以前已经存在的这种做法也一直获得其他保存机构或国家的遵守.
因此,多米尼加共和国和欧洲委员会都在1965年通知作为保存人的联合国秘书长,565一个保留国"立即被计入使得公约生效所需国家数目中"566――换句话说,一旦它在附有一项保留的文书中表示同意承受约束立即被计入.
其他保存人,包括美利坚合众国、美洲国家组织和粮食及农业组织报告了一个具有更细微差别的做法,而在原则上不把保留国算作缔约国.
567(11)委员会未就这一做法是否正确表示意见,568但是委员会认为,虽然《维也纳公约》第20条第4款(c)项的态度踌躇不定,但至少可以说,这一规定中的规则并没有失去其权威.
这当然是1969年和1986年《维也纳公约》建立的保留制度的一部分,委员会决定作为一个原则问题,对它予以补充而不是抵触.
569根据《维也纳公约》第20条第4款(c)项的规定,在至少有另一个缔约国或缔约组织以明示的方式――很少发生――或在第20条第5款所规定、并且在准则2.
6.
13570和2.
8.
1571中予以提到的期限届满时以默许的方式接受保留以前,保留的提出者不会成为缔约国或缔约组织.
在最坏的情况下,严格执行这一规定的结果是使该条约对保留者的生效延误了12个月.
当然,这种延迟可能会被视为不可取;但是,它是由保留者造成的,它可以通过其他单一缔约国或其他单一缔约国际组织的明示接受来减少延误.
(12)这是一般情况.
但是,准则4.
2.
1的措辞既包括一般情况,也包括《维也纳公约》第20条第1、第2和第3款所述的具体情况.
因此准则4.
2.
1并不纯粹和简单地呼应有一份接受书的条件,而是谈到保留的成立.
572例如,这一提法使得它可以在同一个准则中涵盖其确立无需另一缔约方接受的保留,因为在条约中为它们作了明示接受的规定.
573因此建立的保留将使得保留的提出者成为缔约国或缔约组织.
(13)例如,这是美洲人权法院在其1981年的意见中遵循的推理方式,它的结论是,一保留国从批准之日起,成为一个缔约国或缔约方.
无可否认的是,这个565《1965年……年鉴》,第二卷,第98页.
566同上.
567同上.
568见正文准则4.
2.
2及其评注.
569《1995年……年鉴》,第二卷,第二部分,第107–108页,第481段.
570《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三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3/10),第213–217页.
571《同上,第六十四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4/10),第225–229页.
572也参看下文准则4.
2.
3评注,第(2)和(3)段.
573参看准则4.
1.
1及其评注.
A/65/1010-54170(C)127推理方式在于对"明示准许之保留"概念作相当广泛的解释(第20条第1款).
574然而,对于因此而成立的保留的效果,其结论是没有争议的:因此,为了本分析的目的,提到《维也纳公约》第75条,只有将其理解为为了使各国能够提出它们认为适当的保留的明示准许时,才有意义,但是这种保留不得抵触条约的目的和宗旨.
因此,可以说它们是由《维也纳公约》第20条第1款制约的,因此,不需要任何其他缔约国接受.
575(14)鉴于这些考虑,委员会决定在《实践指南》中列入准则4.
2.
1,它体现了第20条第4款(c)项的想法,而不是逐字逐句地复制它.
只要是在准则4.
1、4.
1.
1、4.
1.
2和4.
1.
3的含义范围内确立一项保留,保留提出者的批准书或加入书即可生效,并使得保留者成为一缔约国或一缔约组织.
这样做的结果是:如果条约尚未生效,会使保留者成为缔约国或缔约组织,并具有随之而来的后果,576若条约已生效或因而生效,则使它成为条约的当事方.
5774.
2.
2保留成立对条约生效的效果1.
在条约尚未生效时,一旦保留成立,保留的提出者应包括在条约生效所需的缔约国和缔约组织数目中.
2.
然而,如果没有任何缔约国或缔约组织在特定情况下提出反对,保留的提出者可较早地包括在条约生效所需的缔约国和缔约组织数目中.
评注(1)适用准则4.
2.
1所规定的一般规则时,必须根据条约是否生效予以区分,条约不生效的情况可能引起一些相当复杂问题,由准则4.
2.
2予以处理,条约生效的情况是容易得多的情况,由准则4.
2.
3予以处理.
(2)事实上,如果该条约尚未生效,保留者借以表示同意承受条约的约束的保留的成立和文书的有效性,可能会有使条约对所有缔约国和缔约组织、包括保留者生效的后果.
在这样的情况下,在保留成立以后,将保留者计入缔约方数目中的结果,是使得条约生效的条件得到满足.
这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的情况,以及具体条约的最后条款所规定使条约生效的条件,缔约方的数目等等.
因此,要得到这方面的一般规则几乎是不可能办到的,除非应该将已成立之保留的提出者计入确定条约生效的缔约国或缔约组织的数目中.
这是准则4.
2.
2第1款所确立的原则.
574美洲人权法院,咨询意见第OC-228号,1982年9月24日,对《美洲人权公约》的生效提出保留的效果,第36段.
575同上,第35段.
576参看下文准则4.
2.
2.
577参看下文准则4.
2.
3.
A/65/1012810-54170(C)(3)另一方面,第2款的目的是,在不判断其优劣的情况下考虑到保管人可能采取的主要做法(而且一定是联合国秘书长的上述做法),578一旦交存表示同意承受条约约束的文书,即将保留的提出者视为一缔约国或缔约组织,而且,对保留的有效性还是无效性不予考虑.
(4)第2款的措辞是出于一个愿望,考虑到迄今似乎没有造成任何特别困难的做法,而不是质疑载于《维也纳公约》第20条第4款(c)项的、几乎无从作出各种不同的解释的明确规则.
仅仅提到各方达成一项违反本规则的协议的可能性,不会使调和以下两个问题成为可能:《实践指南》中的所有准则只是指示性的,当事方仍然可以通过(有效)的相互间协议自由地离开这些准则;与上述情况极为不同的是,是否可以说,只因为其他各方保持沉默,就已经有了协议,这是非常令人怀疑的.
同样,国际法院在其1951年的咨询意见中,拒绝认为使用一个机构保存人的简单事实意味着各国同意所有保存的规则和惯例:必须指出,首先,一个行政惯例的存在本身,并不构成确定《灭绝种族罪公约》缔约各国对于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可能有什么意见的决定性因素.
579委员会同样不认为提到保存人的惯常做法而不予以进一步澄清是明智的,580因为大多数委员认为,这可能巩固和鼓励这种惯常做法的使用,而这种惯常做法是违背《维也纳公约》第20条第4款(c)项的文字和精神的.
(5)从第2款的添加得到反映的选定的提法,只是描述了某些保存人作为一种对规则的替代所采取的做法.
"然而……可……包括在"的措辞反映了这一不同做法的可选性质,而最后的限制句"如果没有任何缔约国或缔约组织在特定情况下提出反对"则保障在若无任何一个缔约国或缔约组织反对将其列入计算时适用第1款中制定的原则.
(6)短语"较早地"一词旨在保持做法在日后的广泛灵活性以及不排除诸如"保留的提出者同意承受约束"和"取得缔约国或缔约组织地位"之间任何时间滞后的可能性.
但是,如果发生那种情况,该做法仍将受到没有任何反对之原则的限制.
4.
2.
3保留成立对提出者作为条约当事方的地位的效果如果条约已经生效或当条约生效时,对于保留对之成立的缔约国和缔约组织而言,保留的成立遂使保留的提出者成为条约的当事方.
578准则4.
2.
1的评注第(6)至(10)段.
5791951年5月28日咨询意见,上文脚注305,《1951年国际法院案例汇编》,第25页.
580此外,它提供了这项澄清;参看准则2.
3.
2(同意过时提出保留)-"除非条约另有规定,或保存机构采取不同惯例,如一缔约方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2个月期限届满之后,仍未对一过时提出的保留提出反对,该保留应被认为已为该缔约方接受.
"(参看《大会正式记录,第五十六届会议,补编第10号》(A/56/10),第490–493页.
)A/65/1010-54170(C)129评注(1)接受一个有效的保留应确立保留国和接受保留的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的条约关系,这一规则是有道理的.
它表现在所有关于条约法的特别报告员拟定的各种形式的草案中.
沃尔多克和他的前任在做法上唯一的分别在于为了产生这种效力所需要的接受的数目.
前三个特别报告员都一致地是传统制度的坚定支持者,认为在所有其他缔约方都接受该项保留之前没有条约关系.
在沃尔多克的灵活办法中,每个国家(或国际组织)不仅为自己决定对它而言一保留可不可以反对,个别的接受也产生不取决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的反应的效果,虽然在逻辑上,只有在保留方与接受方之间的双边关系中产生效果.
该委员会在其一读通过的第20条草案的评注中解释说,采用这一灵活制度:肯定会有这样的结果,即保留的国家对X国而言可能是条约的缔约国,但对于Y国而言则不是,尽管X国和Y国都相互承受条约的约束.
但在一般多边条约或相当多国家缔结条约中,委员会似乎认为这个结果不像允许Y国通过它的反对防止条约在保留国和已接受保留的X国之间生效,那么令人不满意.
581(2)但是,这种"相对"的参与条约制度582只适用于成立的保留的"正常"事例.
显然,它不能适用于需要一致接受以使一项保留成立的情况.
为了使这样的保留能够产生其效果,包括使条约对保留者生效,所有缔约方都必须同意该项保留.
583因此,条约必须一方面以同样的方式对所有缔约方生效,另一方面,对提出保留者生效.
在对建立一个国际组织的组成文书提出保留的情况下,必须采取一个可以相比的解决办法,只有主管机关的接受能够使保留成立,并且使得保留者成为缔约方之一.
584一旦得到这一接受,保留者与所有其他缔约方即建立条约关系,无须经其个别同意.
(3)但是,根据这些意见,应当指出的是,一旦视保留和条约的性质而定,按照准则4.
1至4.
1.
3使保留成立,便在保留者和保留对之成立的缔约各方之间形成条约关系:缔约一方(在"正常"情况下)接受保留,而所有缔约方(则在其他情况下)予以接受.
因此,只需要记得这条规则就行了,它构成了维也纳制度的核心,不须区分一般规则和例外情况,因为按照准则4.
1、4.
1.
1、4.
1.
2和4.
1.
3的措辞便有可能确定保留对谁成立以及与谁构成了条约关系.
(4)准则4.
2.
3说出了在准则4.
2.
1中已阐述过的这一原则的后果,如果条约生效(或根据准则4.
2.
2生效).
在这种情况下,不用说,保留的提出者因而成为581《1962年……年鉴》,第二卷,第181页,评注第(23)段.
也参看《1966年……年鉴》,第二卷,第207–208页,第17条草案评注第(22)段.
582《1966年……年鉴》,第二卷,第207–208页,第17条草案评注第(22)段.
583参看上文准则4.
1.
2.
584参看上文准则4.
1.
3.
A/65/1013010-54170(C)1986年《维也纳公约》第2条第1款(g)项含义范围内的条约当事方,而不仅是同一条第1款(f)项中所界定的缔约国或缔约组织.
4.
2.
4成立的保留对条约关系的效果1.
对另一当事方成立的保留在提出保留的国家或国际组织与该另一当事方的关系中,在保留的范围内排除或更改所涉及的条约规定或整个条约特定具体方面的法律效力.
2.
如果成立的保留排除条约某些规定的效力,保留方在与保留对之成立的其他当事方的关系中,在那些规定之下既不具有权利也不具有义务.
同样,那些其他当事方在与保留方的关系中,在那些规定之下既不具有权利也不具有义务.
3.
如果成立的保留更改条约某些规定的效力,保留方在与保留对之成立的其他当事方的关系中,依照经保留更改的那些规定具有权利和义务.
那些其他当事方在与保留方的关系中,应依照经保留更改的那些规定具有权利和义务.
评注(1)准则4.
2.
4的三段的结构如下:第1款阐述《维也纳公约》第21条第1款(a)项所载的原则,为了《实践指南》的目的做了必要调整第2款解释了这一原则的后果,特别是一成立的保留排除该条约若干条款的法律效力的情况第3款解释这一原则在保留更改这一法律效力情况下的后果(2)在所有三种情况(和在准则的标题中)委员会使用了单数来描述随着保留的确立引起的一切后果,虽然在实际上出于使准则的措辞与《维也纳公约》第2条第1款(d)项对照的关切(在准则1.
1中照录原文),它们是多种多样的,其中也采用了单数.
585该条款还规定了为了"排除"、和为了"更改条约若干条款在适用于"保留者时的法律效力的保留的区别,而第21条第1款则指出,确定的保留"……更改保留所涉及的条约规定",而不考虑排除的效果.
然而,更改的保留不应该被视为与排除的保留具有完全同样的效果.
(3)为了进一步澄清关于保留者和保留对之成立的国家或国际组织的义务和权利的内容,按照弗兰克·霍恩的用语称之为"更改的保留"和"排除的保留",是有帮助的.
586这种区别并不总是很容易的,同一个保留同时具有排除和更改585准则1.
1(保留的定义)――保留"是指一国或一国际组织在签署、批准、正式确认、接受、核准或加入条约,或一国发出继承条约的通知时所作的单方面声明,不论其措辞或名称如何,该国或该组织意图藉此排除或更改条约中某些规定对该国或该组织适用时的法律效力.
另一方面,《维也纳公约》第21条的标题是"保留及对保留提出之反对之法律效果(复数)".
586F.
Horn,上文脚注321,第80-87页.
A/65/1010-54170(C)131效果的情况是有可能发生的.
因此,意图使得条约义务的适用范围只限制在某一类人的保留同样可能被很好地理解为更改性保留(它通过把适用对象限定于有关人士集团来更改初始义务的法律效力),而排除性的保留(它意图排除条约义务对不构成指定的类别的所有人的适用来排除条约义务的适用).
587排除性保留间接地具有更改性保留的效力的情况也有可能发生.
为考虑到这种不确定性,第2和第3款都以"如果"一词开头.
但是,这种区别确实允许对两种最常见的情况有更好的了解.
绝大多数的保留可以划分这些类别中的这个或那个,或至少以这一区别来加以理解.
(4)《维也纳公约》第21条第1款(a)项大致确定业已成立的保留对保留者的条约关系之内容的影响.
在1986年《维也纳公约》中,这一条款的规定如下:依照第19条、第20条及第23条对另一当事国成立之保留:(a)对保留国而言,其与该另一当事国之关系中照保留之范围修改保留所关涉之条约规定;……(5)同没有提到任何排除性保留的做法很不一样,尽管"排除性保留"被列入"保留"的定义中,在《维也纳公约》对"保留"一词的定义和第21条第1款所设想的效力之间可能显示出另一个更严重不一致的现象;而根据第21条,保留修改"条约的规定",根据第2条第1款(d)款,保留的目的是更改或排除"条约某些条款的法律效力".
在委员会的辩论期间,这个问题没有被忽视:一些委员强调,保留不能改变条约的规定,可取的做法是以"适用"取代"规定",588其他成员很少注意这个问题,589或对起草委员会提出的案文表示满意.
590(6)在文献中,有人更有力地提出被更改的是"条约的规定"或"法律效力"的问题.
皮埃尔-亨利·因贝特教授认为:C'estprécisémentlelienétabliparlesrédacteursdelaConventiondeVienneentrelaréserveetlesdispositionsd'uneconventionquinoussemblelepluscritiquable.
Eneffet,uneréservenetendàéliminerunedispositionmaisuneobligation.
[正是《维也纳公约》的起草者在保留和《公约》之间建立的这个联系似乎是最招致批评的,因为保留意图排除的不是条文,而是义务.
]591587例如参看埃及对《维也纳领事保留公约》的保留:"关于税务豁免的第四十九条应只适用于领事官员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这项豁免不能延伸到领馆雇员和服务工作人员".
(《……多边条约》,上文脚注341,第三章第6节).
588罗森先生(《1965年……年鉴》,第一卷,第800次会议,1965年6月11日,第172页,第9段,和第814次会议,1965年6月29日,第291页,第2段)和鹤冈先生(同上,第172页,第16段).
589Tunkin先生"认为所用的措辞是否'更改条约的规定'或'更改条约条款的适用'不太重要"(同上,第9段).
对于类似的看法,参见布里格斯先生(同上,第13段).
590布里格先生(同上,第800次会议,1965年6月11日,第173页,第28段).
591P.
-H.
Imbert,上文脚注522,第15页(强调在原文里就有).
A/65/1013210-54170(C)然而,这种观点认为,仅仅从它的作者的立场来看保留的效果,并似乎忽视了这样的事实:在修改提交者的义务时,保留也影响了保留对之成立的国家或国际组织的相关权利.
因此,更有说服力的结论是,关于这个问题,第2条第1款(d),1969年和1986年的《公约》对第2条第1款(d)款的起草比第21条第1款好.
目前还不清楚的是,在条约文书外的保留,如何能够修改该条约的规定.
它可以排除或修改其适用—即其效果,而不是文字本身—即规定.
592(7)此外,该第2条第1款(d)款的案文也似乎不完全符合关于保留的国家惯例,因为它规定,保留只能意图排除或修改"条约中某些条款的法律效力".
593各国提出保留,以修改整个条约的适用或至少修改条约中相当大的一部份的适用,其实不是罕见.
在某些情况下,这样的保留一定不会被视为可以允许的,因为它们剥夺了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使它们不能被视为"成立的保留".
594但是,这并非总是如此,在实践中是有像这样全面保留而不被其他缔约国反对或挑战的许多例子.
595第21条第1款在这方面更为开放,因为它只是规定,"照保留之范围修改[或排除]保留所关涉之条约规定".
如果一项保留可被允许以这样的方式意图修改条约中关于某些具体方面的所有规定的法律效力,如同委员会在准则1.
1.
1(保留的目的)中明确承认的,596一旦成立,它将有修改所有对这些规定的适用的效果,依照第21条第1款规定,甚至,可视情况而定,修改对该条约所有规定的适用.
597592参看准则1.
1.
1(保留的目的)的评注,《1999年……年鉴》,第二卷第二部分,第93页,第(2)段.
593P.
-H.
Imbert,footnote522above,pp.
14–15;RenataSzafarz,"Reservationstomultilateraltreaties",PolishYearbookofInternationalLaw,vol.
2,(1970),p.
296.
SeehoweverD.
N.
Hylton,whomaintainsthat"reservationsmodifyatreatyonlyinregardtospecificprovisions"("DefaultBreakdown:theViennaConventionontheLawofTreaties:InadequateFrameworkonReservations",VanderbiltJournalofInternationalLaw,vol.
27,(1994),No.
2,p.
422).
594参看准则1.
1.
1(保留的目的)的评注,《1999年……年鉴》,第二卷第二部分,第94页,第(6)和(7)段.
595同上,第93-94页,第(5)段.
596准则1.
1.
1(保留的目的)案文如下:"保留的目的,是为了排除或更改条约中某些规定或整个条约的特定方面对提出保留的国家或国际组织适用时的法律效力.
"(《1999年……年鉴》,第二卷第二部分,第93页).
597"Medianteleriserve,gliStatipossonoprodurrel'effettodirestringereilcampod'applicazionematerialeosoggetivodellaconvenzione,finoall'esclusionediunaopiùdisposizionidell'accordooallanonapplicazioneperdeterminatisoggetti,oppuremanifestarelavolontàdiaccettareledisposizioniconmodalitàrestrittiveoconlimitidiordinetemporaleoterritoriale.
"["通过保留的方式,国家可以在排除条约的一项或多项规定时,或它对具体问题不适用的情况下减少对一个条约之适用的实质或主观范围,它们也可以表示愿意按照限制性的方式或在附加暂时或领土性质之限制的情况下接受条约的规定.
"](P.
deCesari,"Riserve,dichiarazioniefacolta'delleconvenzionidell'Ajadidirettointernazionaleprivato",inTullioTreves(ed.
),"SixStudiesonReservations",ComunicazionieStudi,vol.
22,(2002),p.
167,para.
8).
A/65/1010-54170(C)133(8)因此,一个有效成立的保留影响保留者的条约关系,因为它就一个具体方面并且在对等基础上排除或修改条约的一个或多个规定甚或整个条约的法律效力.
598(9)按照委员会在《实践指南》范围内的既定做法,准则4.
2.
4第1段主要是再现1986年《维也纳公约》第21条第1款(a)项,而用上述论点使修改合理化:列入"排除"的保留保留不修改"条约的规定",而修改其法律效力的论点保留不仅会影响具体规定,而且会影响"整个条约在若干具体方面"的效力的论点(10)其后两段分别更详细说明业已成立之保留的更改和排除效力,其构造依循同样的方针.
每一段的第一句都涉及保留者所具有(或所没有)的权利和义务599第二句涉及保留对之成立的其他条约当事方的权利和义务,在这样做的时候呼应《维也纳公约》第21条第1款(b)项中的既定原则,并且规定了在保留的适用上的对等原则.
(11)准则4.
2.
4第2款解释成立的保留在排除条约的一个或多个规定的法律效果时产生的后果.
(12)这种保留有许多例子.
600排除性保留经常被使用,特别是用于排除强制性的争端解决程序.
例如,巴基斯坦在2009年6月17日加入《为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时通知秘书长如下保留: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不认为它自己承受《为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第24条第1款约束.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特此声明,若将争端交由国际法院审理,每一个案件都需要获得当事各方的同意.
601598关于对等性问题,参看下文准则4.
2.
5及其评注.
599还应当指出,准则4.
2.
4第2和第3款第一句的措辞都设法消除来源于《维也纳公约》第2条第1款(d)项英文本中"保留"之定义的模糊性:"一国[或一国际组织]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做之片面声明,……其目的在摒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之法律效果.
"在这一措辞中,代名词"其"可指声明或国家.
法文本在"viseàexclure"之前使用"il"是明确的,清楚地表示英文中"it"一词指的是保留者.
正如在其他情况下,同一个代名词用于指称的不是保留者的意图,而是保留的效果(参看准则1.
1.
1),而且为了避免来自1969年和1986年《维也纳公约》英文本中"保留"定义的任何模糊之处,委员会选择了驱除任何疑问的措辞;第一句指保留的效果,而第二句则载述保留者的义务和权利.
600也参看准则1.
1.
8及其评注(《2000年……年鉴》,第二卷第二部分,第108–112页).
601也参见阿尔及利亚、安道尔、巴林、孟加拉国、中国、哥伦比亚、古巴、埃及、萨尔瓦多、沙特阿拉伯、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美利坚合众国等类似的保留(《……多边条约》,上文脚注341,第十八章第11节).
也参看排除对《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第九条之适用的许多保留(同上,第四章第1节).
A/65/1013410-54170(C)(13)相当多的保留也意图排除条约对实质性条款的适用.
例如,埃及对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提出保留是为了排除第37条第2款的法律效力:第37条第2款不应适用.
602古巴也对《特别使团公约》提出保留,以排除对第25条第1款的适用: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对公约第25条第1款第一句提出明文保留,因此不接受基于该款中提到的任何理由或任何其他理由而进入特别使团房地的推定同意.
603另外一个例子是,卢旺达政府对《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提出如下保留:卢旺达共和国不认为它自己承受该《公约》第22条约束.
604(14)将《维也纳公约》第21条第1款(a)项应用于这类保留比较容易,成立的保留修改保留所涉及之条约规定的法律效果,就是只要排除该条约规定的法律效力.
保留一旦成立,保留者与保留对之成立的当事方之间发生的一切条约关系就好像条约中没有保留所提到的条款.
因此,排除性的保留具有"反监管的效力".
605保留者不再承受来源于有关条约规定的义务的约束,但绝不阻止它遵守条约(如果条约规范阐述了一种习惯性的义务).
因此从逻辑上说,保留对之成立的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已经在同保留者的条约关系中放弃了要求保留者履行其有关条约规定之义务的权利.
(15)准则4.
2.
4第2款简单地表示排除性保留的这种效果是为了不容置疑地表示保留者不承受排除性保留所涉及之任何条约规定义务的约束并且不能要求从它所引起的任何权利.
而且,如同第二句中的"同样"一词所表示的,反过来对于保留对之成立的其他当事各方来说也是如此.
(16)此外,应当指出,以保留的方法排除一项条约义务并不自动意味着该保留者拒绝履行义务.
该保留者可能只是希望排除在条约建立的法律框架范围内实行条约义务.
一国或一国际组织可能完全同意一个条约规定所阐明的一个规则,但拒绝条约机构或司法当局对有关该规则的应用和解释引起的争端作出裁决的管辖权.
虽然可以完全自由地遵守该条约框架内确定的义务,但保留者排除该条约建立的控管机制对它自己的适用性.
606602同上,第三章第3节.
也参看摩洛哥提出的保留(同上).
603同上,第三章第9节.
604同上,第四章第2节.
605F.
Horn,上文脚注321,第84页.
606也参看准则3.
1.
8(对反映习惯规范的规定的保留)及其评注,《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二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2/10),第87–98页,尤其参看评注第(7)段.
A/65/1010-54170(C)135(17)修改性保留的具体效果――准则4.
2.
4第3款中所设想的情况――有显着不同,更难以把握.
与排除性保留的提出者不同,修改性保留的提出者并不寻求从一个或多个条约规定的义务中获得释放,以便从条约的法律框架范围内重新获得行动自由.
相反,它寻求以一个不同的义务替代从条约规定所引起的义务.
(18)通过这样一个修改性保留,一旦保留成立,保留者并不仅仅意图从保留所涉及的所有条约规定引起的义务获得释放.
保留的效果是以保留中所提供的另外一种义务取代最初条约中所规定的义务.
换句话说,保留中所提到的条约规定所引起的义务在保留者和保留对之成立的国家或国际组织的条约关系中,被替换为保留中所提出的另外一种义务.
或者,更精确地说是,成立的保留导致将有关条约规定引起的义务和相关权利替换为保留中所提供的或从被保留修改过的条约规定所引起的义务和相关权利.
(19)但是,义务的替代对于保留者来说才有效果并且对于保留对之成立的其他各方来说才有意义.
短语"经修改的保留"在第3款中重复了两次、同时提到保留者和保留对之成立的其他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是为了提请注意这些效果的多样性.
(20)修改性保留的第一种类型的例子――只是修改保留者相对于其他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而不影响后者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是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对《精神药物公约》的保留: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制造商、批发分销商、进口商和出口商不需要保持[公约第11条第2款中]描述的那种记录,而是在他们的发票中含有精神调理物质和.
这些人至少应将显示这些品目的发票和包装单保存5年.
607因此,通过这一保留,德国不只是要排除《精神药物公约》第11条第2款的实施,而是将该项规定引起的义务改为只适用于保留者的另外一条不同的规定所引起的义务.
(21)芬兰对1968年《路标和信号公约》的第18条的保留是另外一个例子,它显示,保留者不仅使得自己从条约义务获得释放,而是至少将其一部分改为绝不修改其他各方权利和义务的另一项义务:芬兰保留使用E,9a或E,9b标志表示建成区开始,但不使用E,9c或E,9d标志表示建成区结束的权利.
它使用了另外一些符号.
使用了相当于E,9b的标志表示一个地方的名称,但其含义并不与E,9b标志相同.
608(22)另一方面,以色列对第一、第二和第四《日内瓦公约》中有关医务人员特殊标志的条款提出的保留,609虽然除了针对以色列自己的情况以外,似乎没有607《……多边条约》,上文脚注341,第六章第6节.
608同上,第十一章B.
20节.
609同上,第十一章B.
20节.
此项保留是以色列在向1949年外交会议提出修正案,要求将红色大卫盾列为医疗人员的显着标志被否决以后提出的.
以色列随即在1949年12月8日签署《日内瓦公约》时提出在批准时(1951年7月6日)予以确认的三项类似的保留.
A/65/1013610-54170(C)直接修改有关条文的内容,却对保留对之成立的其他各方施加了相应的义务.
对第一项《日内瓦公约》的保留如下:在这项保留的限制下,虽然尊重《公约》的显着标记志和徽标的不可侵犯性,以色列将使用红色大卫盾作为国徽及其武装部队医疗服务的特殊标志.
610因此,以色列对保留对之成立的其他各方规定了不是原来规定的义务,要求在与以色列的关系中尊重新的国徽.
(23)同样,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对1958年在日内瓦缔结的《公海公约》611第9条和《关于领海及毗连区的公约》612第20条提出的保留显然是为了建立一个条约制度,要求其他各方承担它们在批准或加入时没有接受的《公约》义务.
关于丹麦、爱尔兰、西班牙、瑞典和联合王国对《关于对减灾救灾行动提供电信资源的坦佩雷公约》的保留,也可以这样说,613因为它们基于对人的理由修改该条约制度,要求把对一个实体的义务改为对另一个实体的义务.
(24)虽然它不是客观的,排除性的保留比修改性的保留更加适用于对等原则(特别是第一类的排除性保留,它只修改保留者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
但是,委员会认为必须在准则4.
2.
4的第2款和第3款的第2句中提到《维也纳公约》第21条第1款(b)项中提出的对等适用一般原则.
这些提法应被理解为不影响准则4.
2.
5中所引述的例外情况.
(25)保留的对等适用原则是指一旦保留成立,如同准则4.
2.
4第2款和第3款所表明的,不只保留者能够援引,保留对之成立的任何其他当事方也都可以援引.
保留在保留者和保留对之成立的当事各方之间建立了一个基于对等原则的特殊监管制度.
在这方面,沃尔多克的解释是,"保留总是双向的.
"614这个想法也将载于1986年《维也纳公约》第21条第1款(b)项,其内容如下:一、依照第19条、第20条及第23条对另一当事国成立之保留:(a)……610载于http://www.
icrc.
org/hl.
611"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认为,除了船旗国的管辖权以外,船舶在公海不受任何管辖的国际法的原则不受限制地适用于所有政府船舶"(《……多边条约》,上文脚注341,第二十一章第2节).
612"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认为,在外国领海的政府船舶具有豁免权,因此,本条中提到的措施只有获得船旗国的同意才可以对他们适用"(同上,第二十一章第1节).
613这些保留都寻求维护将某些领域的责任下放给欧盟的做法.
它们几乎是以相同的用语予以起草的,尽管在措辞上有一些微小的变动.
例如,爱尔兰的保留内容如下:"鉴于在《为减灾救灾行动提供电信资源的坦佩雷公约》(《公约》)的若干条款属于欧洲共同体的责任范围,爱尔兰对于公约的充分执行必须根据国际组织的程序予以进行"(同上,第二十五章第4节).
614"国际公法的一般课程",《海牙国际法学院课程讲义》(RCADI),第106卷,(1962-II),第87页.
A/65/1010-54170(C)137(b)对该另一当事国而言,其与保留的国家或国际组织之[条约]关系中照同一范围修改此等规定.
(26)因此,保留者不仅从作为保留主题的条约义务的遵守中获得释放,并且丧失要求保留对之成立的国家或国际组织履行作为保留主题的条约义务的权利.
此外,保留对之成立的国家或国际组织相对于保留国或组织而言,不再需要履行保留所针对的义务.
(27)这个对等适用原则的基础是常识.
615制约着两个国家之间的条约关系的监管制度反映了从他们的意志的重叠――尽管只是部分的重叠–所形成的各自承诺的共同点.
616因此,"直接来自条约规定的协商一致的基础上",617对《维也纳公约》的一般性保留制度具有重大的影响,沃尔多克曾经在其关于条约法的第一次报告中这样说明:保留在保留国和条约的任何其他当事方之间相互操作,因此,双方都在相互关系中免除了所保留的规定.
618(28)国际法院在《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中以一个虽然略有不同、但可比较的方式提出了接受强制管辖权的任择声明的对等适用问题.
在其关于挪威贷款案的判决,它说:因为涉及两个单方面声明,只有当这两个声明都赋予法院管辖权的情形下,法院才具有管辖权.
对两份声明所作的比较表明:法国的声明在比挪威的声615DionisioAnzilotti认为,"l'effettodellariservaècheloStatoriservantenonèvincolatodalledisposizioniriservate:naturalmente,lealtrepartinonsonovincolateversodilui,diguisache,neirapportitraloStatoriservanteeglialtri,ledisposizioniriservatesonocomesenonfacesseropartedeltrattato"["保留的效果是:保留国不受对之保留的条款的约束;自然地,其他当事方也不受其约束;因此,在保留国和其他当事方的关系中,对之保留的条款仿佛不是条约的一部分".
](《国际法课程》,第1卷(导言:一般理论),(Padova,CEDAM,1955年),第355页)(强调是后加的).
616R.
Baratta,《对条约的保留的影响》,上文脚注401,第291页:"Sièpoivistochel'orientamentocheemergedellapraticainternazionaleappareinsintoniaconilprincipioconsensualisticopostoafondamentodeldirittodeitrattati:lanormariservataèprivadigiuridicitànonessendosiformatol'accordofratalisoggettiacausadell'apposizionedellariservastessa.
["此外,我们已经看到国际实践形成的趋势似乎与条约法的基本要素――共识原则联系在一起:由于提出保留的事实本身,法律主体之间缺乏协议,致使作为保留主题的规则失去了它的法律地位.
"]617汉弗莱·沃尔多克爵士,关于条约法第一次报告(A/CN.
4/144),《1962年……年鉴》,第二卷,第68页,第21段.
委员会在对第19条草案的意见中通过这项解释(它成为了二读通过的1969年《维也纳公约》第21条)(《1966年……年鉴》,第二卷,第209页,评注第(1)段).
618汉弗莱·沃尔多克爵士,关于条约法的第一次报告,A/CN.
4/144,《1962年……年鉴》,第二卷,第68页,第21段.
A/65/1013810-54170(C)明更为狭窄的范围内接受法院的管辖权;因此,作为法院管辖权之基础的当事方的共同意志存在于法国的声明所表明的狭窄范围内.
619(29)保留的效果的对等性使得保留者和保留对之成立的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的双边关系中引起的不平等重新获得平衡.
后者不能通过保留机制承受比后者自己愿意承受的更多的义务.
620在这方面,辛马教授认为:WersichbestimmtenVertragsverpflichtungendurcheinenVorbehaltentzogenhat,kannselbstauchnichtverlangen,imEinklangmitdenvomVorbehalterfasstenVertragsbestimmungenbehandeltzuwerden[以一项保留撤销若干条约义务的保留者不能根据作为保留主题的条约规定予以对待].
621(30)保留的对等适用是直接来源于国际承诺的对等性和当事方之间的互惠理念并且符合平等交换的格言.
(31)此外,保留的效果的对等性起到了不可忽视的监管作用,在公认的提出保留的自由之行使方面,甚至起到威慑的作用:保留者必须考虑到,保留的效果不仅对保留者有利,保留者也有使得保留被援引来对付它自己的危险,关于这个问题,沃尔多克曾写道:当然也可以根据保留永远是双向的基本原则对不当行使保留自由的情况进行另一种检查,因此任何其他国家可以在其相互关系中对保留国援引保留.
622(32)因此,对等适用具有两面性,"大大有助于解决条约的灵活性和完整性之间固有的紧张关系".
623在某种程度上,这个原则似乎是对于保留的允许性要求的一个补充,也常常远远不仅起到威慑的作用,这是由于它在相当多的案件中,对允许性起到不确定的测定作用.
6191957年7月6日的判决,挪威某些贷款案(法国诉挪威),《1957年国际法院案例汇编》,第23页.
620《1966年……年鉴》,第二卷,第206页,关于第16条和第17条草案的意见第13段.
R.
Baratta正确地坚持认为,保留之效果的对等性已经被证明为一种"strumentodicompensazionenellemutuerelazionipattizietraparticontraenti;strumentocheèservitoaristabilirelaparitànelquantumdegliobblighiconvenzionalivicendevolmenteassunti,paritàunilateralmentealteratadaunacertariserva".
["在缔约方之间相互关系中的代偿机制,这有助于在被提出的单方面保留更改了的、相互承担的义务总量中恢复平衡.
"](上文脚注401,第292页).
621DasReziprozittselementimZustandekommenvlkerrechtlicherVertrge(Berlin,Duncker&Humblot,1972),p.
60.
622同前,上文脚注614,第87页.
也参看FrancescoParisi,Catherineevcenko,"TreatyReservationsandtheEconomicsofArticle21(l)oftheViennaConvention",BerkeleyJournalofInternationalLaw,vol.
21(2003),pp.
1–26.
623F.
Parisi,C.
evcenko,同前,第16页.
也参看R.
Baratta,上文脚注401,第295–296页.
A/65/1010-54170(C)139(33)因此,有许多保留条款明确提到了保留的对等适用原则,624而其他条约则以更广泛的用语重申互惠原则.
625但是,这种明示的条款似乎是多余的.
626对等的原则不仅作为一般原则被确认,627而且成为自动适用的原则,接受这种保留的国家或国际组织既不需要条约中的具体条款,也不需要单方面的声明.
628(34)但是,委员会于1962年一读通过的第21条草案对互惠原则的自动性质问题不是很明确,因为它规定保留的运作将"是对等的,使条约的任何其他当事国在与保留国的关系中要求修改同样的条约规定".
629这一规则的制定意味着其他缔约国应该援引该项保留以便从互惠效果中获益.
继日本和美国发表意见以后,630重新拟定的案文规定,依法律保留对保留国和接受保留的国家产生同样的效果.
631虽然它仍然经历了若干起草上的变化,632委员会最终在1965年通过的案文于是清楚地表明了自动的概念.
6241930年《关于国籍法的冲突的海牙公约》第20条第2款已经出现这种情况("因此被排除的条款不能适用于对该条款作出的保留不依赖于对任何其他缔约方之保留的缔约方").
其他事例可参看《国际私法海牙公约》(关于这些保留条款,可参看FerencMajoros,Clunet(JDI),1974年,第90页起),载于在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范围内缔结的若干公约(参见P.
-H.
Imbert,上文脚注522,第188–191页和第251页)以及在欧洲理事会范围内起草和缔结的一些公约.
部长理事会在1980年通过的在欧洲理事会范围内缔结的公约和协定的最后条款范本提议了关于保留效果对等性的下列条款:"已对[有关协定]的条款提出保留的当事方不得要求任何其他当事方适用该条款;但是,如果保留是部分的或有条件的,只要它自己已经予以接受,就可以要求予以适用"(第e条,第3段).
也参看F.
Horn,上文脚注321,第146和147页.
625例如参看《国外维修恢复公约》第18条("缔约一方应无权借此公约应对其他缔约方,除非它自己承受《公约》的约束")或《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第十四条("一缔约国应该无权利用本公约应对其他缔约国,除非它自己承受《公约》的约束").
626P.
-H.
Imbert,上文脚注522,第252页;FerencMajoros,上文脚注624,第83和109页.
Majoros批评了基于"明确性和法律稳定性的理由"在条约中引入重申对等原则的条款(同上,第81页).
627见FerencMajoros,上文脚注624,第83和109页;R.
Baratta,上文脚注401,第243页起;F.
Horn,上文脚注321,第148页;也参看B.
Simma,上文脚注621,第60-61页.
628R.
Baratta,上文脚注401,第227页起和第291页;FerencMajoros,上文脚注624,第83和109页;F.
Parisi和Catherineevcenko,上文脚注622.
但是,在一些情况下,有些国家仅仅作为一项防范措施,使得它们对保留之对等适用的接受成为有条件的.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必须明白美国应对罗马尼亚和苏联对1949年道路交通公约的保留所发布的声明,美国政府指明:它"不反对[这些]保留,而只是认为它可能并特此声明,它将[分别]对[公约的保留国]对等适用[这些]保留".
《……多边条约》,上文脚注341,第十一章B.
1节).
629《1962年……年鉴》,第二卷,第181页.
630《1966年……年鉴》,第二卷,第303和351页.
也参看奥地利的意见(同上,第282页).
631参看汉弗莱·沃尔多克爵士,关于条约法的第四次报告(A/CN.
4/177和Add.
1和2),《1965年……年鉴》,第二卷,第58页.
632第19条草案的最后案文,参看《1966年……年鉴》,第二卷,第227页.
A/65/1014010-54170(C)4.
2.
5保留所涉义务的非对等适用如果鉴于义务的性质或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保留所涉规定之下的义务不需对等适用,则除保留方以外,其他当事方的义务内容不受影响.
同样,因保留的内容而不可能对等适用时,那些当事方的义务内容也不受影响.
评注(1)正如其名称所示,准则4.
2.
5处理保留者和保留对之成立的其他条约当事方之间关于保留对等适用的一般原则的例外情况.
(2)准则4.
2.
4第2和第3款第2句反映了保留的对等适用原则――两者都再现《维也纳公约》第21条第1款(b)项中提出的概念――准则4.
2.
5着重指出这个一般规则有主要的例外.
633尽管今天它构成了一般规则,对等性原则并不是绝对的.
它尤其不能够在使保留者和保留对之成立的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的义务重新平衡是不必要或证明不可能的情况下予以适用.
这主要是由于该保留涉及的义务的性质、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或保留本身的内容所致.
(3)准则4.
2.
5第1句述及这些假说中的第一个:由于保留所涉及的义务的性质或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保留的对等适用被排除的情况;此外,它可能难以区分两个子类别.
如果条约本身不是基于当事各方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对等,一项保留不能产生这种对等的效果.
(4)一个典型的例子是由人权条约提供的.
634事实上,一国提出排除对该条约中某一项义务的履行的保留,尽管有该项保留存在,并不能使接受保留的国家从对该项义务的尊重中释放出来,只要有关义务不是对待适用的.
在同样的意义上,这些义务不是在保留国和接受保留的国家之间的国家间关系中履行,而只是在国家和人的关系中履行.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其第24号一般性意见中认为,在这方面:虽然只是国家间交换义务的条约让他们彼此保留对国际法一般规则的适用,它也另外载于人权条约,是为了使其管辖范围内的人受惠.
635633B.
Simma,上文脚注621,第61页;R.
Baratta,上文脚注401,第292页;D.
W.
Greig,上文脚注353,第139页;F.
Horn,上文脚注321,第148页.
634参看关于对条约的保留的法律和实践的第一次报告,A/CN.
4/470,《1995年……年鉴》,第二卷,第一部分,第148页,第138段.
也参看关于对条约的保留的第二次报告,A/CN.
4/477/Add.
1,《1996年……年鉴》,第二卷,第一部分,第65页,第148至154段.
635CCPR/C/21/Rev.
1/Add.
6,1994年11月11日,第8段.
也参看M.
Coccia,上文脚注315,第37页;P.
-H.
Imbert,上文脚注522,第153页;MichelVirally,"当代国际法中的互惠原则",RCADI,第122卷(1967-III),第26和27页.
A/65/1010-54170(C)141基于这个原因,委员会继续指出,人权条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具体地说,并不是国家间相互义务的交流网络.
他们关注个人天赋的权利.
国家间互惠原则并不重要".
636(5)为了使措辞免得看起来过于软弱,准则4.
2.
5以短语"只要"开始,其目的是证明:即使义务的性质或整个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排除保留的互惠性,对等元素仍可继续存在于保留者和其他当事方的条约关系中.
因此,举例来说,很显然,已作出了保留的一个国家或国际组织不能援引或排除被该保留排除或修改过的义务来要求其他各方履行它-尽管其他各方继续受到有关义务的约束.
这也意味着准则4.
2.
5对于保留在其他各方之间关系中的正常运作没有影响(保留并不修改其义务);637这就是准则4.
2.
5第一句末尾的短语"除保留方以外,其他当事方的义务内容不受影响"的含义.
(6)另外,人权条约并不是唯一不适合互惠性的条约.
确立对缔约国共同体之义务的条约也没有这种效果.
商品条约638、环境保护条约、一些非军事化或裁军条约639以及提供统一法律规定的国际私法条约都有这样的事例.
640(7)在所有这些情况下,保留不能在保留国和保留对之成立的国家或国际组织的双边关系中产生互惠的效果.
一当事方对条约的所有其他当事方负有义务.
因此,保留的反向作用"没有能够'咬住'或发挥的地方".
641(8)如同罗伯托·巴拉塔指出的:ancheinipotesidiriserveanormepostedaimenzionatiacordil'effettodireciprocitàsiproduce,inquantonélaprassi,néiprincìpiapplicabiliinmateriainduconoapensarecheloStateriservanteabbiauntitologiuridicoperpretenderel'applicazionedelladispositionedaessoriservatarispettoalsoggettononautoredellariserva.
Restanondimeno,incapoatuttiisoggettichenonabbianoappostolastessariserva,l'obbligodiapplicareinognicasolanormariservataacausadelregimesolidaristicocreatodall'accordo.
[甚至按照对上述协议所阐述之规范的保留,也产生对等的效果,因为做法或适用的原则都不认为,保留国有要求不是该保留者的主体适用保留所涉及636CCPR/C/21/Rev.
1/Add.
6,第17段.
637见下文准则4.
6.
638H.
G.
Schermers,"对多边条约的保留的适宜性",《荷兰国际法杂志》,第六卷(1959年),第4期,第356页.
也参看D.
W.
Greig,上文脚注353,第140页.
639F.
Horn,上文脚注321,第164–165页.
640"论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公约",参看PatriziadeCesari,上文脚注597,第149–174页,和FerencMajoros,上文脚注624,第73–109页.
641G.
Fitzmaurice,《国际法院的法律和议事程序》,第一卷(剑桥,Grotius出版社,1986年),第412页.
A/65/1014210-54170(C)之条款的合法权利.
尽管如此,没有提出该保留的所有主体仍然有义务在所有情况下按照协议所确定的团结制度适用保留所涉及的该项规范]642(9)此外,这是欧洲委员会部长理事会1980年通过的互惠示范条款的基本思想:对[有关协议]的条款提出保留的一当事方不得要求任何其他当事方适用该条款;但是,如果保留是部分的或有条件的,只要该当事方自己已经接受该条款,就可以要求予以适用".
643(10)准则4.
2.
5的第二句涉及保留的对等适用的一般原则的第二项例外:"因保留的内容而不能对等适用时"的情况.
(11)例如,旨在限制条约的领土适用的保留会出现这种情况.
这些保留的对等适用在实践中根本不可能.
644同样,对保留的效力的对等适用也会被排除,如果它是在保留国具体促成的情况所引起的.
645因此,加拿大为了排除peyotl646对公约的适用而提出的保留,纯粹由于在加拿大的领土上存在着一些团体,他们在的魔法或宗教仪式上使用通常属于公约制度范围的某些精神物质,647公约的另一缔约方除非面临着同样的情况,就不能为了自己的利益予以援引.
(12)保留的对等适用原则也可能由于条约本身所包含的保留条款而受到限制.
一个例子是《关于旅游的海关设施公约》及其1954年《附加议定书》.
该《公约》第20条第7款,规定:任何缔约国不得被要求将设施扩展到一个利用保留所涉及之条款的国家.
利用这些权利的任何国家应据此通知秘书长,秘书长应将其决定通知所有签署国和缔约国.
648虽然这个特别条款本身并不排除对等适用原则的应用,但以必须得到接受国的通报为前提来剥夺该原则的自动性.
美利坚合众国已经就保加利亚、罗马尼亚和苏联对该《公约》第21条中规定的争端解决机制提出的保留做了这样的通知.
649642R.
Baratta,上文脚注401,第294页;D.
W.
Greig,上文脚注353,第140页.
643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第315次会议,1980年,在欧洲理事会范围内缔结的公约和协定的最后条款范本,第e(3)条,载于http://conventions.
coe.
int/Treaty/EN/Treaties/Html/ClausesFinales.
htm.
关于这个主题,参看FerencMajoros,上文脚注624,第90页,和F.
Horn,上文脚注321,第146–147页.
644P.
-H.
Imbert,上文脚注522,第258页;B.
Simma,上文脚注621,第61页.
645F.
Horn,上文脚注321,第165页和第166页;P.
-H.
Imbert,上文脚注522,第258–260页.
但参看FerencMajoros就这些假设提出的更谨慎的想法,上文脚注624,第83页和第84页.
646这是一种具有致幻精神作用的小仙人掌.
647《……多边条约》,上文脚注341,第六章16节.
648同上,第十一章A.
6节.
649同上,第十一章A.
6和A.
7节.
参看R.
RiquelmeCortado,上文脚注343,第212页(注44).
A/65/1010-54170(C)1434.
3反对有效保留的效果对有效保留提出的反对,将使保留不能对提出反对的国家或组织产生其意图达到的效果,除非保留已对该国或组织成立.
评注(1)反对保留与接受一项有效保留相反,能在保留方与反对方之间产生多种不同的效果.
这个选择在很大程度上(但不完全是)取决于后者,即反对方可以调整保留与反对两方之间可能的法律效果.
例如,按照《维也纳公约》第20条第4款(b)项,反对方可以明确表达意图,排除条约在本方与保留方之间生效.
但反对方也可以"选择"不反对条约在本方与保留方之间生效,或者更准确地讲,不表示相反的意向.
在后一种情况下,如果条约确实对双方生效,650保留方与反对方之间的条约关系就将依照《维也纳公约》第21条第3款的规定作出更改.
因此,反对一项有效的保留,对条约关系的存在与否或其内容可能有多种具体效果,这些效果在同一项条约和同一项保留上可能是不同的.
(2)然而,每项反对的主要作用和基本效果是十分简单的.
与接受相反,反对是反对方拒绝接受保留.
例如,国际法院1951年的咨询意见明确确认:"任何国家都不受其未同意的保留约束".
651这是作为整个条约法、特别是保留制度之基础的相互同意原则本身的基本效果,即条约是典型的协商一致文书,其效果来自各国的"意愿".
保留与国家同意接受条约的约束是"同质"的.
652(3)因此,对反对的解析首先是反对国不同意保留,从而依照《维也纳公约》第21条第1款和准则4.
1,阻止保留对反对国或国际组织成立.
正如委员会在对准则2.
6.
1(反对的定义)的评注中指出:"拒绝接受保留正是反对在这个词通常完整意义上的目的.
"653(4)与接受相对,反对使保留不能对反对方产生抵触力.
这个效果显然只有在保留尚未被反对方(明示或默示)接受时才能产生.
至少在接受的效果上,这两者绝对是互不相容的.
准则2.
8.
12就此明确指出:"对保留的接受不得撤回或修改".
654650关于条约何时对保留方生效的问题,见准则草案4.
2.
1、4.
2.
3、4.
3.
1和4.
3.
4及其评注.
651《1951年国际法院案例汇编》(见上文脚注305),第26页.
652例见:《1997年……年鉴》,第二卷第二部分,第49页,第83段.
653《大会正式文件,第六十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0/10),第188页,评注第(13)段654《同上,第六十四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4/10),第258至259页.
A/65/1014410-54170(C)即使委员会刻意列入一个具体的提法,不使其过于沉重,但引出准则4.
3的短语默示提到这项原则,它有引出整个4.
3节的作用.
(5)为了突出反对的基本作用,准则4.
3作为《实践指南》关于反对有效保留的效果的这一节的开头,确立了这样一条原则,即反对可以阻止保留产生反对方意图产生的效果.
655这为《维也纳公约》第21条第3款末尾出现的"保留所涉条款在保留的范围内不适用于这两个国家"这一提法的含意做了初步细致的澄清,而且还在准则4.
3.
5中进一步加以澄清.
(6)但是,保留对提出反对的国家或国际组织的失效远远没有解答反对的效果所涉的一切问题.
反对实际上可能有若干不同的效果,无论是条约生效(如准则4.
3.
1至4.
3.
4所述)还是条约对保留方和反对方一旦生效对由此确立的(准则4.
3.
5至4.
3.
7所述的)条约关系内容的影响都有不同效果.
(7)然而有这样一种情况:反对不产生准则4.
3所描述的一般效果.
在这种情况中,国际组织的成员国或成员组织对另一国或国际组织就该组织组成文书所提保留提出反对.
这样的反对,无论内容如何,都不具有法律效果.
这正是准则2.
8.
11的含义,其中规定:"准则2.
8.
7不排除国际组织的成员国或成员组织针对该组织组成文书的保留的允许性或适当性表达意见.
这样的意见本身缺乏法律效果.
"6564.
3.
1反对对条约在反对方与保留方之间生效的效果缔约国或缔约组织对有效保留提出反对,并不妨碍条约在提出反对的国家或组织与提出保留的国家或组织之间生效,但准则4.
3.
4所述情况除外.
评注(1)委员会在对准则2.
6.
8的评注中指出,《维也纳公约》并没有规定反对方应在何时提出反对条约生效的意向.
657但委员会认为,根据《维也纳公约》第20条第4款(b)项的推定,没有明确表达这一意向的反对,并不妨碍条约在反对方与保留方之间生效,而且在某些情况下,也不妨碍条约本身的生效.
事后提出相反的意向,不再影响这一法律效果.
准则2.
6.
8已经表达这个看法,其中明确规定,反对条约生效的意向,必须"在条约否则将在[反对方与保留方]之间生效"658655这里要回顾指出,准则1.
1和1.
1.
1从提出保留的国家或国际组织意图达到的目的方面对保留作出界定.
656这项准则的评注见《大会正式文件,第六十四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4/10),第217至218页.
准则2.
8.
7(接受对国际组织组成文书的保留)措辞如下:"若一项条约为一国际组织的组成文书,除非另有规定,保留需经该组织的主管机关接受".
657《大会正式文件,第六十三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3/10),第199页,评注第(4)段.
658另见准则2.
6.
8评注第(5)段,同上,第199页.
A/65/1010-54170(C)145之前提出.
然而,该准则所针对的是提出意向的程序,而不是效果;《实践指南》中关于最大效果反对的法律效果部分似应重申这一原则.
当然,准则4.
3.
1采用的表述为"不妨碍生效",就意味着在提出保留时条约没有在保留方与反对方之间生效.
(2)具体来说,条约不在保留方和反对方之间生效的结果是,两者之间不存在任何条约关系,即使一般情况下两者可根据《维也纳公约》被视为条约缔约方.
一方拒绝保留和不愿在其与保留方的关系中受到条约规定约束的简单事实,并不一定意味着后者不能依照准则4.
2.
1成为缔约方.
实际上在一般制度下,只要有另一国或另一国际组织明示或暗示接受保留,保留方就可被视为条约缔约方.
最大效果反对方与保留方之间不存在条约关系,理论上不在它们之间产生任何效果.
659(3)如果没有明确表示相反的意向,对一项有效保留的反对(可称为"简单"反对),就不会像接受那样,当然地引起条约在保留方与反对方之间生效.
这也是反对和接受的根本区别之一;与通常看法不同,这一点和其他考虑决定了反对并不是"接受的对等因素".
660根据准则4.
3.
1采纳的《维也纳公约》第20条第4款(b)项的规定,这种反对"不妨碍条约在提出反对的国家或国际组织与提出保留的国家或组织之间生效".
然而,虽然这种反对不妨碍条约生效,但它在保留方是否成为条约缔约国问题上是中性的,并不一定意味着条约在反对方与保留方之间生效.
(4)简单反对在反对方和保留方之间建立和存在条约关系中的这种效果(或者更确切地说是无效果),直接来自《维也纳公约》第20段第4款(b)项的表述,各国在提出反对时往往会回顾这一点.
荷兰对美利坚合众国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作保留提出的反对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在《维也纳公约》法公约第21条第3款的条件下,本反对并不构成公约在荷兰王国和美国之间生效的障碍".
6616591951年,国际法院认定"这种决定一般只在保留国与反对国的关系中有效果"(《1951年国际法院案例汇编》,第26页).
另见下文准则4.
3.
2的评注第(1)段.
660见Yasseen先生的评论(《1965年……年鉴》,第一卷,第814次会议,1965年6月29日,第295页,第5段)和Tsuruoka先生表达的疑问(同上,第800次会议,1965年6月11日,第191页,第40段);J.
K.
Koh,上文脚注499,第102页;M.
Coccia,上文脚注315,第35页;G.
Gaja,上文脚注364,第326-329页;J.
Klabbers,"AcceptingtheUnacceptableANewNordicApproachtoReservationstoMultilateralTreaties",《北欧国际法杂志》,第69卷(2000年),第181页;J.
-M.
Ruda,"ReservationstoTreaties",《国际法学院教程汇编》,第146卷,1975-III,第198-199页;L.
SucharipaBehrmann,上文脚注353,第74页;K.
Zemanek,上文脚注364,第332-333页.
另见关于对条约的保留的法律和实践的第一次报告,A/CN.
4/470,《1995年……年鉴》,第二卷第二部分,第159页,第123段.
661《……多边条约》,上文脚注341,第四章第4节.
强调是后加的.
A/65/1014610-54170(C)荷兰认为这里应回顾,其反对不构成条约对美国生效的"障碍",如果条约生效,应按照《维也纳公约》第21条第3款确定其条约关系.
(5)简单反对对条约生效的这种效果(或无效果),在准则4.
3.
1中作出阐述,除若干小的变动之外,原封不动地照搬了1986年《维也纳公约》第20条第4款(b)项的措辞:4.
3.
2条约在保留方与反对方之间生效一旦有效保留的提出者根据准则4.
2.
1成为缔约国或缔约组织且条约已经生效,条约即在有效保留方与提出反对的缔约国或缔约组织之间生效.
评注(1)准则4.
3.
2说明了条约在反对方与保留方之间实际生效的时刻.
(2)要做到这一点,条约必须而且也只须生效即可,而且保留方和反对方均须也只须是条约的缔约方.
换而言之,保留须经另一国家或国际组织依照准则4.
2.
1接受,方始成立.
除了准则4.
3.
2所作的假设,条约在保留方与该保留的反对方之间实际生效,完全不取决于反对本身,而是取决于保留的成立;在保留的成立上,反对不起任何作用.
(3)具体来说,符合《维也纳公约》第20条第4款所定一般同意机制的条约,(根据《维也纳公约》第20条第4(c)款),只有在保留被至少另外一个缔约方接受时,才对保留国或国际组织生效.
只有当保留成立时,保留方与简单反对方之间才能建立条约关系.
但它们的条约关系受《维也纳公约》第21条第3款所述的限制.
6624.
3.
3当保留需要一致接受时,条约对保留方不生效如果保留需要得到一致接受才能成立,一缔约国或一缔约组织对有效保留提出任何反对即能阻止条约对提出保留的国家或组织生效.
评注(1)准则4.
3.
2所载的原则不适用于这样的情况,即出于某种原因,只有各缔约方一致接受保留,保留才能"成立",例如条约必须完整适用的情况.
663在这种情况下,任何反对(无论简单的还是特定的反对)对条约在所有缔约方与保留方之间关系中生效的问题有着大得多的影响.
反对事实上使保留无法成立.
尽管《维也纳公约》第20条第4款(b)项适用于这个特定情况(根据该款的按语,这一662见下文准则4.
3.
5.
663见上文准则4.
1.
2.
A/65/1010-54170(C)147点还很不确定664),但是保留可能无法成立,保留方也因而永远无法成为缔约方.
这种情况下,反对,无论是简单的还是加重的,对保留方及各缔约方与保留方建立条约关系均构成不可逾越的障碍.
只有撤回保留或反对才能解决这个问题.
(2)虽然这个解决办法似乎已将准则4.
1.
2和4.
2.
1结合起来,但还是值得回顾对需要得到一致接受的保留提出的反对的这一重要效果.
4.
3.
4条约在保留方和最大效果反对方之间不生效如果提出反对的国家或组织根据准则2.
6.
8确切地表示了此种意向,缔约国或缔约组织对有效保留提出反对即能阻止条约在提出反对的国家或组织与提出保留的国家或组织之间生效.
评注(1)根据《维也纳公约》第20条第4款(b)项,依照准则2.
6.
8(表明阻止条约生效的意向)665明确表示条约在反对方与保留方之间不适用的反对所产生的效果不存在任何疑问.
这种情况的反对产生"最大效果".
(2)这项规则是准则4.
3.
4的内容,其中基本照搬了1986年《维也纳公约》第20条第4款(b)项.
(3)除了提及国际组织之外,该项规定与1969年公约的相应条款完全相同,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反对保留原则上并不妨碍条约在反对国与保留国之间生效:"另一缔约国或缔约组织所提反对,不妨碍条约在提出反对的国家或国际组织与提出保留的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生效.
"(4)这种所谓的"简单"或"最小效果"反对,666如果不是直接影响条约在两国关系中生效667(例如接受的情况),就不对条约生效产生抵触力.
(5)然而,这只是一个推定,可以被反对方推翻.
1986年《维也纳公约》第20条第4款(b)项进而规定:"……除非提出反对的国家或组织明确表示相反的意向".
因此,只要反对方"明确"表示,也可以选择不与保留方发生任何条约关系.
这些常被称作"最大效果"反对.
664"在前几段所述之外情况下且除非条约另有规定……".
665该准则措辞如下:"对保留作出反对的国家或国际组织意欲阻止条约在自己和提出保留的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生效,应在该条约本该对双方生效之前明确表示这一意向"(大会正式文件,第六十三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3/10),第212页).
666例如见R.
RiquelmeCortado,上文脚注343,第279-280页;以及F.
Horn,上文脚注321,第170-172页.
667条约本身生效或因提出接受的国家加入而生效(见准则草案4.
2.
1至4.
2.
3和关于对条约的保留的第十四次报告A/CN.
4/614/Add.
2,第239至252段).
A/65/1014810-54170(C)(6)《维也纳公约》所定制度与1951年国际法院采取的解决办法是一致的,依照这种办法:"……反对保留的每个国家(……),可能会也可能不会将提出保留的国家视为公约当事方".
668(7)这项推定的含义可能让人感到意外.
传统上,根据相互同意原则,反对的直接效果是,保留国不能声称享有条约当事国的地位669这习惯上称为反对的"最大"效果.
在全体一致的制度中必须采取这种解决办法,因为这种制度下哪怕只有一项反对,也会破坏其他缔约国全体一致同意,因此不得有任何减损.
保留国必须撤回或修改保留,才能成为条约当事国.
这一规则如此显而易见,以致委员会前几任特别报告员均以全体一致制度为不二之选,甚至没有在历次草案中提出这项规则.
(8)沃尔多克支持的"灵活"制度带来的"革命",670并未导致放弃这一关于反对"阻止条约生效"的传统原则.
671但特别报告员不得不承认,这与传统制度有着重要区别,因其将反对看作只有相对效果,即反对不是阻止保留国成为条约当事方,而只是在保留国和反对国之间的关系中起作用.
672(9)然而,为使草案贴近1951年国际法院咨询意见采取的解决办法,673而且在很多委员会成员表示批评和质疑674之后,沃尔多克所提的激进解决方案被放弃,采取的还是支持最大效果的简单推定,而最低效果只被作为一个备选方案.
因此,一读通过的第20条草案第2(b)款规定:6681951年5月28日意见,《1951年国际法院案例汇编》(见上文脚注305),第26页.
669P.
-H.
Imbert,上文脚注522,第155和260页.
670AlainPellet,"Article19(1969)",载于OlivierCorten和PierreKlein(主编)的《LesConventionsdeViennesurledroitdestraités,Commentairearticlepararticle》,Bruylant出版社,布鲁塞尔,2006年,第664-668页,第44-55段.
671见1962年沃尔多克提出的第19条草案第4(c)款,关于条约法的第一次报告,(A/CN.
4/144,《1962年……年鉴》,第二卷,第71页).
这个解决办法也经常被当作唯一合理的办法.
例见P.
Reuter,上文脚注330,第76页,第132段.
672关于这一点,另见国际法委员会对第20条草案第2(b)款的评注,《1962年……年鉴》,第二卷,第200页,第23段.
673见上文注668.
674如见Tunkin先生(《1962年……年鉴》,第一卷,第653次会议,1962年5月29日,第175页,第26段,以及第654次会议,1962年5月30日,第181页,第11段)、Rosenne先生(同上,第653次会议,1962年5月29日,第30段)、JiménezdeAréchaga先生(同上,第177页,第48段)、Luna先生(同上,第179页,第66段)和Yasseen先生(同上,第654次会议,1962年5月30日,第180页,第6段).
特别报告员也表示赞同纳入这项推定(同上,第181-182页,第17和20段).
A/65/1010-54170(C)149"一国认为保留不符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对之提出的反对阻止条约在反对国和保留国之间生效,除非反对国表示相反的意向".
675(10)但在大会第六委员会对国际法委员会草案的讨论中,捷克斯洛伐克代表团和罗马尼亚代表团支持推翻这一推定,以使该规则"更有可能扩大各国之间的条约关系,防止在国家间的法律关系中延续不理想的解决办法".
676然而,尽管在草案二读时委员会一些成员发言表示支持,677这一立场没有被列入委员会的最后草案.
(11)然而,维也纳会议上重新提出这个问题.
捷克斯洛伐克、678叙利亚679和苏联680的提议意图推翻委员会选取的推定.
虽然一些代表团说其无关紧要,681但这样推翻推定对接受和反对制度基本逻辑的撼动是相当大的.
682正因如此,推翻推定的原则在1968年被摒弃.
683然而,在维也纳会议第二届会议上,苏联重新提出一项修正案对此作出很多辩解,684以1951年国际法院的意见为基础,685强调每个国家提出保留的主权权利.
该修正案最后获得通过,686公约第20条第4(b)的推定与国际法委员会所提的推定是相反的.
(12)会议在接受苏联修正案方面遇到的困难明确显示,推翻推定远不像会议的专家顾问沃尔多克说的那样无关紧要.
这个问题实际上绝不仅限于"制定这样或675同上,第二卷,第194和第200页,第23段.
676见关于条约法的第四次报告中捷克斯洛伐克和罗马尼亚的意见摘要,A/CN.
4/177及Add.
1和2,《1965年……年鉴》,第二卷,第51页.
677见Tounkine先生(《1965年……年鉴》,第一卷,第799次会议,1965年6月10日,第183页,第39段)和Lachs先生的发言(同上,第813次会议,1965年6月29日,第292页,第62段).
678A/CONF.
39/C.
1/L.
85,载于联合国条约法会议,会议文件(A/CONF.
39/11/Add.
2),上文脚注313,第135页.
679A/CONF.
39/C.
1/L.
94,同上.
680A/CONF.
39/C.
1/L.
115,同上,第144页.
681如阿拉伯联合共和国认为,这项修正只是形式问题(联合国条约法会议,第一届会议,简要记录(A/CONF.
39/11),上文脚注313,第24次会议,1968年4月16日,第138页,第24段).
682见瑞典代表对这个问题的发言,他强调"国际法委员会的提法好在可遏制各国提出保留"(同上,第22次会议,1968年4月11日,第128页,第35段).
波兰代表表示支持修正案,正是因为修正有助于提出保留和建立条约关系(同上),但阿根廷认为这"属于过度适用灵活标准"(同上,第24次会议,1968年4月16日,第141页,第43段).
683同上,第25次会议,1968年4月16日,第147页,第35及以下各段.
684A/CONF.
39/L.
3,会议文件(A/CONF.
39/11/Add.
2),上文脚注678,第265和266页.
685尤其是对于第二个问题的答复,法院称:提出反对的国家"事实上可认为提出此项保留的国家不是公约当事方"(见上文注668).
68649票赞成、21票反对、30票弃权(联合国条约法会议,第二届会议,简要记录(A/CONF.
39/11/Add.
1),上文脚注339,第10次全体会议,1969年4月29日,第37页,第79段.
A/65/1015010-54170(C)那样的规则":687特别是,这个新提法往往使人对反对的功效以及接受和反对之间的真正差异产生怀疑.
688(13)不过,自1969年《维也纳公约》通过以来,这一推定从未受到质疑.
在起草1986年公约时,委员会只是照搬过来.
在关于对条约的保留的工作中,似乎既不可能、也没有切实必要推翻1969年维也纳会议上在最后时刻达成的尽管有些怪异的妥协.
作为目前实在国际法的组成部分,该推定的一般规则仍是反对并不妨碍条约生效,这是准则4.
3.
1提醒的原则,但例外是,反对方和保留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条约关系,这一例外在准则4.
3.
4里得到处理.
4.
3.
5反对对条约关系的效果1.
当一国或一国际组织对有效保留提出反对,但不反对条约在本国或本组织与保留国或保留组织之间生效时,在保留的范围内,保留所涉规定在保留方与提出反对的国家或组织之间不适用.
2.
如果有效保留意在排除条约某些规定的法律效力,当缔约国或缔约组织反对该保留但不反对条约在它与保留方之间生效时,提出反对的国家或组织与保留方在其条约关系中不受保留所涉规定的约束.
3.
如果有效保留意在更改条约某些规定的法律效力,当缔约国或缔约组织反对该保留但不反对条约在它与保留方之间生效时,提出反对的缔约国或缔约组织与保留方在其条约关系中不受保留意在更改的条约规定的约束.
4.
保留所涉规定以外的条约所有其他规定在保留国或组织与反对国或组织之间继续适用.
评注(1)保留的各种潜在影响是相当多样的.
689条约在保留方与反对方之间完全不适用是最简单的假设(准则4.
3.
4所述的最大效果反对),但现在这只是一种边缘情况,特别是由于推翻了《维也纳公约》第20条第4款(b)项的推定.
690今天,绝大多数反对旨在产生不同效果:反对国不反对条约对保留方生效,而是调整条约关系,使其适应本国立场.
根据《维也纳公约》第21条第3款,这种关系原则上表现为条约部分不适用(最小效果反对,其效果复杂而且可随保留内容之不同而有所不同,这在准则4.
3.
5中述及).
而国家实践还发展了其他类型的反对,与《维也纳公约》第21条第3款所述的效果不同,或排除保留未涉及的某687同上,第34页,第74段.
另见P.
-H.
Imbert,上文脚注522,第156-157页.
688F.
Horn,上文脚注321,第172和173页;另见上文脚注660.
689见《实践指南》第四部分导言性评注第(4)段.
690见上文准则4.
3.
4评注第(1)至(5)段.
A/65/1010-54170(C)151些(特定)条约条款的适用(中等效果反对,准则4.
3.
6列有其法律制度),或声称条约不经任何修改即适用(准则4.
3.
7述及的超大效果反对).
(2)准则4.
3.
5述及保留方和提出反对的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简单的"反对的效果,其中包含四段:具有一般导言性质的第1款原封不动照搬1986年《维也纳公约》第21条第3款的条文,同时明确指出只涉及对有效保留的反对;第2和第3款详细规定就条约关系提出的反对随反对是否排除或更改保留所针对的一项或若干项条款而有所不同的效果;最后,第4款规定,反对原则上对条约的其他条款无效.
(3)在传统的全体一致制度下,无法想象反对除了使保留方不参加条约之外,还能产生其他任何效果:691反对破坏全体一致性,阻碍保留国加入条约.
由于这一点似乎显而易见,布赖尔利和菲茨莫里斯都没有讨论反对保留的效果,赫希·劳特派特也只是在拟议法的提议中对此略有提及.
692(4)沃尔多克在其第一次报告中也认为没有必要研究反对保留的效果问题.
因为根据第19条第4(c)款草案,反对阻止条约在保留国与反对国的双边关系中生效.
693尽管一读通过的条款草案将这一明白无误的解决办法改成了简单推定,但其中仍未谈及反对不妨碍条约在反对方与保留国之间生效的具体效果问题.
然而,很少国家对这一空白表示关切.
694(5)然而,美利坚合众国提出的意见695提请特别报告员和国际法委员会注意这个问题.
尽管对虽有反对但仍确立条约关系的情况已作研究,这在当时自然"非常罕见",696但美国还是认为需要预想到这类情况,并提议插入一个新的段落,措辞如下:当一国拒绝保留或对之提出反对,但认为与提出保留的国家存在条约关系时,保留所涉条款在两国之间不适用.
697691见D.
W.
Greig,上文脚注353,第146页;F.
Horn,上文脚注321,第170页.
692第9条草案的C和D变化形式,载于关于条约法的第一次报告,A/CN.
4/63;见《1953年……年鉴》,第二卷,第92页.
693见上文准则4.
3.
4评注第(8)段.
694只有两个国家明确提到这个问题.
参见丹麦政府的意见(汉弗莱爵士,关于条约法的第四次报告,A/CN.
4/177及Add.
1和2,《1965年……年鉴》,第二卷,第48页)和美国的意见(同上,第50页和第58页).
695同上,第58页.
696同上.
697同上.
A/65/1015210-54170(C)(6)美国的解释使沃尔多克相信,"逻辑上"有必要将这一假设纳入第21条草案.
他提出一个新的段落,措辞与美国的提案有着显著不同:当一国反对另一国的保留,但两国均认为彼此受条约约束时,保留所涉条款对这两国之间的关系不适用.
698(7)国际法院1951年的意见也作出相同意思的裁定:一国即使不认为保留与公约的目的和宗旨相抵触,也可能对之提出反对,但是该国与保留国的协议具有使公约在两者之间生效的效果,保留所涉条款除外.
699(8)国际法委员会内部对沃尔多克提议的第3款草案的讨论非常热烈.
卡斯特伦认为,第21条第1(b)款草案已涵盖受到简单反对的保留的情况,700这一意见无人附和.
大多数成员701认为,纳入一项条款"避免出现模棱两可的情况",702是必要甚至"不可或缺"的.
703然而,委员会成员对美国和特别报告员提出的新段落所述效果的解释存有分歧:沃尔多克的提案强调存在反对时建立条约关系的协商一致基础;美国的提案似乎暗示,所述效果只来自反对国的单方面行为(即反对),而保留国没有真正的选择.
这两种理论在委员会中都有支持者.
704(9)然而,委员会最终一致通过的案文705仍然非常中性,而且明确显示委员会没有解决这个问题.
特别报告员的确认为,鉴于"两个版本的实际效果相同,而且在这一特定情况下,除引致保留的条款外,两国很有可能随时准备将条约视为在彼此间生效",他可以"同时接受对新增条款表达的两种倾向意见".
706698同上,第59页,第3段(特别报告员关于第21条的意见和提议).
699《1951年国际法院案例汇编》(见上文脚注305),第27页.
700《1965年……年鉴》,第一卷,第800次会议,1965年6月11日,第189页,第15段.
701Ruda先生(同上,第13段)、Ago先生(同上,第814次会议,1965年6月29日,第295和296页,第7和11段)、Tounkine先生(同上,第296页,第8段)和Briggs先生(同上,p.
272,第14段).
702见Ago先生的发言(同上,第295页,第7段).
703同上.
704Yasseen先生(同上,第800次会议,1965年6月11日,第188页,第7段和第189-190页,第21-23和26段)、Tunkin先生(同上,第189页,第18段)和Pal先生(同上,第24段)表达了与特别报告员相同的疑问(同上,第190页,第31段);而Rosenne先生得到Ruda先生的支持(同上,第189页,第13段),他的反面意见认为:"美国政府在对第2款的意见中表述的单方面情况概念,更符合委员会通过的关于保留的条款的一般结构,比特别报告员提出的相互概念更好"(同上,第188页,第10段).
705同上,第816次会议,1965年7月2日,第309页.
706同上,第800次会议,1965年6月11日,第190页,第31段.
A/65/1010-54170(C)153(10)维也纳会议期间,后来列入第21条的第3款在讨论时几乎没有造成问题,只有几处不合时宜的变动,会议相当快速地作了重新处理.
(11)不过,这却关系到如何理解第21条第3款.
由亚希恩(他曾在委员会内部对按照对条约关系的效果区分接受和反对表示疑问)707主持的会议起草委员会提出了第21条第3款修订案文,以顾及在苏联修正案之后获得通过的有利于最小效果反对的新推定.
该修正案文如下:当一国对保留提出反对,但不反对条约在本国与保留国之间生效时,保留产生第1和第2款所述效果.
708(12)由此可以确知,简单反对产生的效果想必与接受相同.
虽然该条款已获得会议通过,709但在会议闭幕前几天,印度、日本、荷兰和苏联提出一项共同修正案,710拟用委员会最初提议的案文替换句尾部分,以重新区分反对和接受的效果.
(13)该共同修正案由起草委员会列入案文并获得会议通过.
711亚希恩解释说,"确实应当在一国对保留作出反对但同时接受条约生效的情况以及保留获得接受的情况之间作出区分".
712(14)恢复委员会最初提议的案文,等于恢复反对的真正含义和真实效果,使理论界无法再质疑反对相对于接受的特殊性.
713(15)但1969年公约第21条第3款在先后获得委员会和会议通过之时,并不构成严格意义上的编纂.
委员会将其列入是"为了填补空白",714而不是作为习惯规则.
715虽然委员会拟订该第3款时略显仓促,而且直到1969年维也纳会议的最后几天仍有相关讨论和修订提案,但在后来成为1986年维也纳条约的草案准备工作材料期间,有些委员仍认为这一条款是清晰716和可以接受的.
717这707同上,第814次会议,1965年6月29日,第295页,第5段.
708《简要记录》(A/CONF.
39/11/Add.
1),上文脚注339,第11次全体会议,1969年4月30日,第38页(强调是后加的).
709同上,第10段(94票对0票).
710A/CONF.
39/L.
49,《会议文件》(A/CONF.
39/11/Add.
2),上文脚注313,第273页.
711同上,第33次全体会议,1969年5月21日,第193页,第12段.
712同上,第2段.
713见上文脚注660对理论界的引述.
714《1966年……年鉴》,第二卷,第227页,第19条草案的评注第(2)段.
715R.
W.
Edwards,上文脚注315,第398页.
716CalleyCalle先生,《1977年……年鉴》,第一卷,第1434次会议,1977年6月6日,第99页,第8段.
717Tabibi先生,同上,第7段.
A/65/1015410-54170(C)似乎就是委员会的整体立场,因为委员会自1977年以来都是一读通过这一条款,只在措辞方面作些必要调整.
这一认可表明第21条第3款已具有习惯性质,718负责裁决法英大陆架划界争端的仲裁法庭数日之后的裁定也对此作了确认.
719这是对条约的保留"灵活"制度的组成部分.
(16)因此,反对有效保留的"通常"效果此后均由《维也纳公约》第21条第3款作出规定.
该条款1986年经过更为完整的编订,规定如下:如一国或一国际组织反对一项保留但未反对其本身和保留国或国际组织间的条约生效,该保留所涉规定,在保留的范围内,不适用于保留国或国际组织和反对国或国际组织之间.
(17)该条款尽管表面上措辞复杂,含义却很清晰:一旦条约在保留方和反对方的双边关系中生效(第21条第3款虽未明说但一目了然),在保留的范围内,保留所涉一项或多项条款就将在彼此条约关系中删除.
不过,第21条第3款有三点需要注意.
(18)首先,反对的预定效果实际上与接受的效果截然相反.
接受是为了在保留的范围内更改保留所涉条款的法律效果,而反对是为了在同一范围内排除这些条款的适用.
虽然在某些特定情况中,对不顾反对而确立的条约关系产生的具体效果可能与接受的效果完全相同,720但有关保留/接受的法律制度和有关保留/反对的法律制度,在法律上显然是不同的.
(19)其次,令人感到意外和遗憾的是,第3款未明确地将其适用范围如第1款那样,限定在仅为第19条和第23条所指的"有效"保留.
721虽然国家实践似乎承认,对无效保留的反对能够产生第3款所述的效果722,但这也同样很值得怀疑.
的确,国家常常反对它认为由于不符合条约目的和宗旨而无效的保留,同时又不反对条约生效,或明确表示它的反对不妨碍条约在它与保留国的关系中生效.
(20)例子之一是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对缅甸就《儿童权利公约》所作保留的反对:718R.
W.
Edwards,上文脚注315,第398页;G.
Gaja,上文脚注364,第308页.
719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与法兰西共和国大陆架划界案,1977年6月30日裁定,《国际仲裁裁决汇编》,第十八卷,第130页.
720关于这个问题,见下文第(39)段.
721"1.
按照第19条、第20条和第23条对另一当事方成立的保留……";见上文准则4.
1及其评注.
722见下文准则4.
5.
1及其评注.
A/65/1010-54170(C)155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认为缅甸联邦就《儿童权利公约》第15和第37条提出的保留不符合该公约的目的和宗旨(第51条第2款),因此对这些保留提出反对.
这项反对不妨碍公约在缅甸联邦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之间生效.
723(21)类似例子还有不少;在许多"最小效果"反对的例子中,虽然反对方表示确信保留无效但不反对条约生效,并且对此作了明确表述,724有时也明确地表示,仅保留所涉规定不在两国关系中适用.
725因此,简单反对被认为无效的保留,远不是一个可以主观臆断的问题.
726(22)《维也纳公约》没有提供这个棘手问题的答案,而且在处理反对对条约关系内容的效果时,似乎撇开了保留的有效性问题.
关于这一点,可以认为,公约在切断保留有效性标准与反对的效果之间的联系方面有些走过头了.
允许国家和国际组织反对不论有效或无效的任何保留是一回事,727给所有这些反对配备完全相同的效果又是另一回事.
此外,正如准则4.
5.
1和4.
5.
2表明的,《维也纳公约》第21条第3款不适用于不符合第19条和第23条所述有效性条件的对保留的反对.
728正是由于这一原则,准则4.
3.
5头三款都表明它们仅适用于对有效保留的反对.
723《……多边条约》,上文脚注341,第四章第11节.
724在众多例子中,另见比利时对埃及和柬埔寨就《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所作保留的反对(同上,第三章第3节)或德国对多项涉及同一公约的保留所作的反对(同上).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德国的反对认为这些保留"不符合公约的文字和精神",但德国政府表示其中仅有部分反对不妨碍条约在德国和有关国家之间生效,对以同样原因反对保留的其他情况,则未表明立场.
在针对就《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作保留的反对中也可以找到许多例子:特别是比利时、丹麦、西班牙、芬兰、法国、意大利、挪威、荷兰、葡萄牙和瑞典对美国就该公约第6条所作保留提出的反对(同上,第四章第4节).
所有这些国家都认为这项保留不符合公约的目的和宗旨,但不反对公约在本国与美国的关系中生效;相反,德国的反对虽然也是因为美国的保留不符合"第6条的文字以及精神和意图"而提出,但德国不对这个问题保持沉默(同上).
不过,这一现象仅限于人权条约:见德国、奥地利、法国和意大利对越南就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所作保留的反对(同上,第六章第19节).
725例如参见比利时反对一些国家对《外交关系公约》的保留:"比利时王国政府反对巴林对第27条第3款、阿拉伯联合共和国(现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柬埔寨(现高棉共和国)和摩洛哥对第37条第2款的保留.
但比利时政府认为,除上述保留分别涉及的规定以外,该公约仍然在比利时与上述国家之间有效.
"(《交给秘书长保存的多边条约》,网址http://treaties.
un.
org/(第三章第3节);另参见荷兰对美国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保留的反对,准则4.
3.
1评注第(4)段里所引.
)726K.
Zemanek,上文脚注364,第331页.
727见准则2.
6.
3的评注第(1)至第(9)段.
728尤见G.
Gaja,"IlregimedellaConvenzionediViennaconcernanteleriserveinammissibili",inStudiinonorediVincenzoStarace(Naples,Ed.
Scientifica,2008),pp.
349–361.
A/65/1015610-54170(C)(23)第三,虽然《维也纳公约》第21条第3款明确规定,保留所涉条款729不适用于反对国,但句中"在保留的范围内"的表述"相当令人困惑",730需要作进一步解释.
(24)仲裁法庭对联合王国和法国大陆架划界案的裁定731说明了赋予这一表述的含义.
法兰西共和国在批准1958年《日内瓦大陆架公约》时对第6条提出保留,其中相关部分抄录如下:如遇下列情况,未经明文同意,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将不接受以适用等距原则的大陆架划界办法来对抗该国:界线按照1958年4月29日之后确定的基线计算;界线延伸超过200米等深线;界线位于法国认为存在第6条第1和第2款所述"特殊情形"的区域,即:比斯开湾、格兰威尔湾、以及与法国海岸相向的加莱海峡和北海海区.
732联合王国政府对法国的这部分保留作出反对,但只表示:联合王国政府不能接受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提出的保留.
733(25)在仲裁法庭上,法国坚持认为,鉴于该国保留和联合王国反对的合并效果,并根据相互同意原则,整个第6条在双方关系中都不适用.
734联合王国则认为,依照《维也纳公约》第21条第3款(当时尚未生效,法兰西共和国甚至尚未签署),"法国的保留不会使第6条全部不适用,充其量只是'在保留的范围内'不适用".
735(26)法庭认为:对法国保留的法律效果问题作出的答复,一部分出自法兰西共和国的论据,一部分出自联合王国的论据.
法兰西共和国显然有理由认为,确立该国与联合王国的条约关系取决于每个国家都表示同意接受该公约各项规定的约束,而通过对第6条提出保留,法国同意接受该条的约束将以满足保留所述条件729"规定"一词在此不应从过分狭窄的意义上进行解释.
它可指条约的一个条款或若干条款,也可只指一段、一句或一个短语,甚或从特定角度理解为指整个条约.
730这是参加维也纳会议的美利坚合众国代表的用词,《简要记录》(A/CONF.
39/11/Add.
1),见上文注339,第33次全体会议,1969年5月21日,第193页,第9段.
731见上文注719.
732《……多边条约》,上文脚注341,第二十一章第4节.
733同上.
734见上文注719,第40页,第57段.
735同上,第41页,第58段.
A/65/1010-54170(C)157为前提.
另一方面,联合王国的意见颇有份量,即该国的拒绝只针对保留而非整个第6条.
简言之,两国的分歧不是承认第6条可在双边关系中适用的问题,而是法兰西共和国的保留排除适用第6条的问题.
因此,联合王国拒绝接受保留的效果仅限于保留本身.
736而法庭接着又表示:然而,从狭义上看,拒绝接受的效果很可能会被认为使保留不可用于对抗联合王国.
正如法国保留的效果是防止联合王国援引第6条的规定,按照保留所述条件除外,拒绝接受保留的效果也是防止法兰西共和国将保留强加于联合王国,从而以必须按照这些保留所列条件进行划界来对抗该国.
所以,法国保留和联合王国拒绝接受保留的合并效果既不是如法兰西共和国所言使第6条全部不适用,也不是如联合王国最初所称使第6条全部适用.
保留和拒绝接受保留的效果是使该条在保留的范围内在两国之间不适用,而且只在这一范围内不适用;这正是同样情况下《维也纳公约》第21条第3款规定的效果,通过相互同意原则也可以得出.
737(27)因此,1977年的这项裁定不仅确认第21条第3款的习惯性质,738而且指明该条款的目的(也同样出自相互同意原则)是尽可能多地保护双方一致之处.
应当排除适用的不是保留所涉任何或全部条款,而是这些条款中双方表示异议的部分.
(28)在法国和联合王国的例子中,这等于承认第6条除法国保留所涉内容外仍在彼此间适用.
这正是"在保留的范围内"的含义所在.
第3款所定效果是为了通过减少条约对已同意条款的适用,同时排除适用其他条款,尽可能地保护双方一致之处;或者,正如JeanKyongunKoh所解释:此处,《维也纳公约》似乎在公开寻求尽可能多地保护条约,即使双方对保留持有异议.
……《维也纳公约》试图尽量保护保留国和反对国关系中的不存争议之处.
739(29)虽然第21条第3款在原则上比有时认定的要更加清晰,但适用起来仍有难度.
在这方面,鲍厄特曾经写道:实际困难或许是精准地确定条约哪个部分受到保留影响,因此必须从双方一致之处中去除.
这可能是整个一条,或者一条中的一款,或者只是一款中的736同上,第59段.
737同上,第42页,第61段.
738见上文,第(16)段.
739上文脚注499,第102页.
A/65/1015810-54170(C)一句或一词.
确定这一点没有规则可循,除了按照解释和构思的通常方法,必须确定哪些是保留所涉"条款",哪些是用词.
740(30)另外,霍恩颇有理由地强调指出:保留不仅影响其直接引述的条款,还有可能对其他条款造成影响.
"排除"一个条款,亦即引入一项相反规范,将改变解释其他规范时的相关背景.
规范作为规范制度的组成部分,很少单独存在.
保留的范围不一定只包括直接受影响的条款,还可能包括由于"排除"或"修订"而使其适用受到影响的条款.
741(31)因此,唯有对保留作出解释,才能帮助确定条约中哪些条款、或这些条款中哪些部分,保留国或保留国际组织力图排除或更改其法律效果.
由于反对,这些条款或条款中的这些部分在反对国与保留国的条约关系中不适用.
而保留未述及的所有条款或其组成部分,仍然在彼此间适用.
(32)弄清楚保留在保留方对接受保留的缔约方的条约关系中实际更改了哪些内容,就可以轻松确定哪些必须从双方关系中排除.
在对反对保留的缔约方的关系中,所有这些都将被排除.
(33)但是,准则4.
3.
5第1款要求提供更加确切的情况,具体视反对所针对的保留是否涉及排除或更改条约某些条款的法律效力而定.
该准则的第2和第3款规定的恰恰就是这种情况.
(34)为了澄清保留方与反对保留的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的条约关系的内容,有必要复述准则4.
2.
4中――准则4.
3.
5一般沿用其模式――为确定一项既定保留的效果而采用的"更改性保留"和"排除性保留"的区别.
(35)与准则4.
2.
4的第2和第3款一样,准则4.
3.
5的第2和第3款也以"如果……"开始,以反映单一保留可以有排除和更改效果的情况.
742"其目的在于排除"或"其目的在于更改"是《维也纳公约》第2条第1款(d)项所用的措辞,《实践指南》准则1.
1和1.
1.
1为给保留下定义而原封未动予以照用,这些字眼与准则4.
2.
4相应条款中出现的动词"排除"和"更改"相比照,表明准则4.
3.
5提到的保留不能被认为对反对方成立,因为反对方在理论上还没有接受保留.
(36)排除性保留的情况尤其一目了然.
上文所述埃及1961年对《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保留的例子743就是证明.
该保留明确表示:"第37条第2款不740D.
WilliamBowett,上文脚注363,第86页.
741F.
Horn,上文脚注321,第178页.
742见准则4.
2.
4评注第(3)段.
743《联合国条约汇编》,第500卷,第95页.
A/65/1010-54170(C)159适用".
744保留所涉条款毫无疑问是《外交关系公约》第37条第2款.
因此,在保留方与简单反对方的条约关系中,《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将在没有第37条第2款的情况下适用.
这一条款(或条款的一部分)在保留的范围内不适用;也就是说,根本不适用.
其适用被完全排除.
(37)古巴为排除适用《特别使团公约》第25条第1款作出一项保留: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就第25条第1款第三句作出明确保留,因此不接受在该款所述情况或任何其他情况下745推定已经获得特别使团团长同意.
在这个例子中,(简单)反对的后果也是排除适用公约第25条第1款第三句,而该条款的其他部分仍然在彼此间生效.
(38)有些排除性保留的情况可能要复杂得多,但是,例如,对于全面保留,也就是排除整个条约某些特定方面的法律效果的保留,情况尤其如此.
746危地马拉在对1954年《关于私人道路车辆暂时进口的海关公约》的保留中写道:危地马拉政府保留以下权利:(1)认为公约各项条款只适用于自然人,而不是第一章第1条所规定的自然人和法人(……).
747纯粹机械地适用《维也纳公约》第21条第3款可能会让人以为,在保留方与反对国之间确立的条约关系排除适用第1条(保留所涉条款).
但并不是因为只有第1条被明确提及,保留才只涉及这一条款.
在危地马拉的保留这个具体例子中,只排除适用公约第1条,或者因为保留涉及公约所有条款(排除一部分属人适用范围)就认为一项简单反对将排除公约的所有条款,都是不合逻辑的.
在保留方与简单反对方的条约关系中,只有因保留而切实更改或排除的部分才仍然不适用:在这一适用涉及法人的范围内,公约全部适用.
(39)在这些情况中,而且只有在这类情况中,748反对产生的效果才与接受相同:"在保留的范围内"排除保留所涉条款的法律效果或者适用;的确,接受和简单反对在保留方与接受或简单反对方之间带来的条约关系是相同的.
关于这一744《……多边条约》,上文脚注341,第三章第3节.
745同上,第三章第9节.
746见准则1.
1.
1(保留的目的)及其评注(《1999年……年鉴》,第二卷第二部分,第98-100页).
747《……多边条约》,上文脚注341,第十一章A.
8节.
748同样的情况不适用于对更改保留的反对――见准则4.
3.
5第3款.
A/65/1016010-54170(C)点,学者们都表示同意.
749不过,接受和最小效果反对在效果上的这种相似性并不意味着两种反应完全相同,保留方可以"予取予求".
750此外,对于保留,接受即为同意,或至少是不反对,而反对则不能作为简单的"一厢情愿"进行分析;751反对是对不同意的表述,目的是以类似于单方面声明(抗议)的方式保护反对方的权利.
752(40)根据这些意见,似乎有必要在准则4.
3.
5中确认这两种情况下确立的条约关系之间有相似之处,从而澄清对排除性保留提出的反对的具体效果.
(41)但是,对保留(准则4.
3.
5的主题)作更改时,反对和接受的差别很明显.
然而,更改性保留的例子却非常清晰地显示反对与接受之间的不同.
保留的成立将更改保留方与保留所针对的缔约方之间的法律义务,而第21条第3款则在保留的范围内排除适用保留可能更改的所有条款.
如果一国提出保留的目的是以一项条约义务取代另一项条约义务,那么,第21条第3款就要求在保留方与简单反对方之间的条约关系中删除可能以保留取代的义务.
此处既不适用最初的义务(因为保留方不同意),也不适用通过保留提出的经过更改的义务(因为反对方不同意).
(42)准则4.
3.
5第3款着重规定已获接受的具有更改效果的保留与受到简单反对的保留之间的这种差异.
与第2款的情况相同,第3款必须与准则的第1款一起解读,其目的是为了澄清第1款.
(43)该准则最后一段第4款规定了由前三段反推出来的一条合乎情理的规则,即保留和反对的互动关系使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除保留所针对的之外全部都不受影响.
但是,这一原则须有一项谅解,即它必须服从于有时称之为"具有中等效果"的声明这种特殊情况,这种声明属于准则4.
3.
6规定的内容.
4.
3.
6反对对保留所涉规定以外各项规定的效果1.
条约中保留不直接涉及但与保留所涉规定有足够联系的任何规定,在保留方与根据准则3.
4.
2提出反对的一方的条约关系中不适用.
749例如,见BelindaClark,"TheViennaConventionReservationsRegimeandtheConventiononDiscriminationAgainstWomen",《美国国际法杂志》,第85卷,1991年第2期,第308页;M.
Coccia,上文脚注315,第36页;G.
Gaja,上文脚注364,第327页;P.
-H.
Imbert,上文脚注522,第157页;J.
-M.
Ruda,上文脚注660,第199页;IanSinclair爵士,上文脚注499,第76页.
另见荷兰代表就四国修正案所作的解释,《简要记录》(A/CONF.
39/11/Add.
1),上文脚注686所引述,第32次全体会议,1969年5月20日,第191页,第55段;F.
Horn,上文脚注321,第173页;J.
Klabbers,上文脚注660,第186-187页.
750J.
Klabbers,上文脚注660,第179页.
751P.
-H.
Imbert,上文脚注522,第157页,引述JacquesDehaussy.
752K.
Zemanek,上文脚注364,第332页.
A/65/1010-54170(C)1612.
提出保留的国家或组织可在通知此种反对之后的12个月内,反对条约在它与反对国或组织之间生效.
如果没有此种反对,条约应在保留方与反对方之间,在保留和反对所规定的范围内适用.
评注(1)根据准则3.
4.
2(对保留作出反应的允许性),如果对保留提出反对的国家或国际组织意在与提出保留者的关系中排除适用与该保留无关的条约规定,对保留的反对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允许:1.
被排除的另外规定与保留所涉规定有充分的联系;2.
反对不会在提出保留者和提出反对者之间的关系中妨碍条约的目的和宗旨.
(2)这种反对虽然不至于排除整个条约在反对方和保留方之间生效(最大效果的反对753),但是其意图产生的效果却是要超越《维也纳公约》第21条第3款所涉的情况,准则4.
3.
5复制并扩充了第3款的规定.
这种反对往往被称为具有"中等效果"的反对754.
(3)准则4.
3.
6的目的不是规定这种保留允许性的条件――那是准则3.
4.
2的目的,而是要确定保留可能产生何种效果.
反对方在"简单的"效果(《维也纳公约》第21条第3款)与排除整项条约在保留方与反对方之间生效的"加重"或"最大"效果(《维也纳公约》第20条第4款(b)项)之间能在多大程度上扩大反对的效果(4)显然,这一选择不能完全由反对方酌情决定.
755国际法院在1951年关于对《灭绝种族罪公约》的保留的意见中强调:显然必须假定,不管怎样,缔约方都有保护公约根本内容的意愿;如果没有这一意愿,公约本身的原则和适用都将受到损害.
756(5)因此,反对不得以任何方式将条约中对实现条约目的和宗旨至关重要的条款从反对国或国际组织与保留方之间的条约关系中排除.
这确实是一个不可逾越的界线,而准则3.
4.
2更将其作为评判有效性的一个标准.
757(6)但另一方面,也不能忽视作为所有条约法之基础的相互同意原则,正如仲裁法庭在英法大陆架划界案中颇有理由地强调,758这一原则是确定反对和保留753见准则4.
3.
4.
754见准则3.
4.
2的评注第(1)段.
755见准则3.
4.
2评注第(8)段.
756《1951年国际法院案例汇编》,第27页.
757见上文第(1)段.
758上文脚注719所引的1977年6月30日裁定,第172页,第61段.
A/65/1016210-54170(C)的效果所必须的.
委员会在其关于对条约的保留的工作中曾多次提醒注意:"任何国家都不会受其认为不合适的契约义务的约束".
759这对保留国(或国际组织)和反对国(或国际组织)都适用.
然而在有些情况中,《维也纳公约》第21条第3款为反对规定的效果却显得无法恢复保留方与反对方之间的相互同意,即使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没有受到保留的质疑.
(7)例如,当保留的目的是排除或更改条约的一个条款,而根据各方意向,该条款是保证各方同意条约生效后权利和义务平衡的必要条款时,就属于这种情况.
当保留不仅影响各方对直接所涉条款的同意,而且损害在谈判所有相互关联条款期间达成的平衡时,也属于这种情况.
于是,缔约方可以合理地认为,接受其中一个条款的约束却无法从另外一个或多个条款中受益,即构成其"认为不合适的契约义务".
(8)中等效果反对所要应对的正是这类情况.
这一实践即使不说全部,也基本上都是在对1969年《维也纳公约》第五部分各个条款作出保留和反对的框架内出现,而且清晰显示反对方设法扩大反对所涉效果的原因.
(9)《维也纳公约》第66条及其关于强制性调解的构成一种程序性保障,许多国家在通过《维也纳公约》时认为,这是防止第五部分某些条款被滥用所必需的.
760因此,一些国家对有关1969年《维也纳公约》第66条的保留作出的反应,正是为了保护某些国家试图通过保留予以推翻,而且只有通过超出《维也纳公约》所述保留的"通常"效果的反对才能恢复的一揽子协议.
761(10)以上证明,为了恢复保留方与反对方之间的所谓"相互平衡",必须承认,反对对双方之间条约关系的效果可扩大到条约中与保留所涉条款保持特定联系的条款.
(11)委员会正是根据这些意见而在《实践指南》中列入了准则4.
3.
6的第1款,说明在准则3.
4.
2的条件下,反对可排除适用保留并不涉及的条款.
这一点是明示提到的,这样,对于在符合本准则规定的中等效果保留有效性条件的情况下可能产生这种效果的问题,不可能存有任何怀疑.
准则4.
3.
6第1款的措辞已尽量与准则3.
4.
2看齐762.
759C.
Tomuschat,上文脚注321,第466页;另见关于对条约的保留的第十二次报告,A/CN.
4/477/Add.
1,《1996年……年鉴》,第二卷(第一部分),第57页,第97和99段,以及D.
Müller对"Article20(1969)"的评注,上文脚注324所述OlivierCorten和PierreKlein(主编)的著作,第809至811页,第20至24段.
760见准则3.
4.
2评注第(9)和(10)段.
761D.
Müller,"Article21(1969)",上文脚注396所述OlivierCorten和PierreKlein(主编)的著作,第927至928页,第70段.
762委员会有些委员对这种看齐的做法,尤其对重复使用"足够的联系"这个提法感到遗憾,因为他们认为其过分审慎,他们原本会选用"密切联系"甚至"不可分割的联系"的提法.
A/65/1010-54170(C)163(12)委员会承认虽然中等效果保留反对在准则3.
4.
2规定的严格条件下会产生反对方意图产生的效果,但还是意识到此种反对可能会影响条约整体的平衡,认为反对仍然应该属于例外.
(13)准则4.
3.
6第2款部分针对上述关切,尽可能保留相互同意原则.
本款本着中等效果反对在某些方面构成"反保留"763这样一条原则,为保留方提供机会,防止产生反对条约对其本身及反对方生效的效果.
(14)缔约国或缔约组织可以有一段时间表示与保留方一样不受条约约束的意图,依此类推,作为逐渐发展的一步,似乎同样也可为提出反对规定为期12个月的时间.
764(15)准则4.
3.
6第2款的第二句借用《维也纳公约》第21条第3款确立并在准则4.
3中复制的适用于"最小"效果反对的规则,规定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反对的后果.
"在保留和反对所规定的范围内"这一短语简洁地表示说,如果符合所有这些条件,则条约对保留方和反对方适用,但保留所排除和更改的条款以及反对所排除的任何其他条款除外.
4.
3.
7有效保留方有权在无法从保留中受益的情况下不被迫遵守条约如果保留是允许的并且是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提出的,不能强迫保留方在无法从保留中受益的情况下遵守条约的规定.
评注(1)在超大效果反对的情况中,反对方声明条约在其与保留方的关系中生效,保留方不得利用其保留.
765这种情况虽然争议更大,却也可以通过相互同意原则766找到合乎逻辑的解决办法.
(2)但要指出的是,在实践中,超大效果反对不是针对被认为有效的保留的反对,而是对不符合条约目的和宗旨的保留的反应.
举个最近的例子,瑞典针对萨尔瓦多就2006年《残疾人权利公约》所提保留作出反对,阐述如下:763见准则3.
4.
2评注第(7)段.
764见《维也纳公约》第20条第5款和准则2.
6.
13.
765见准则3.
4.
2评注第(17)段.
766见以上准则4.
3.
6评注第(5)段.
A/65/1016410-54170(C)瑞典政府审议了萨尔瓦多共和国政府在批准《残疾人权利公约》时提出的保留.
依照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编纂的国际习惯法,不符合条约目的和宗旨的保留是不被允许的.
所有当事方遵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各国为履行条约义务进行必要的立法改动,符合选择成为条约缔约国的所有国家的利益.
鉴于萨尔瓦多在保留中将本国宪法置于公约之上,瑞典政府认为,该保留没有说明减损范围,令人对萨尔瓦多拥护公约的目的和宗旨产生严重怀疑.
所以,瑞典政府反对萨尔瓦多共和国政府对《残疾人权利公约》的保留,认为该保留完全无效.
这项反对不影响公约在萨尔瓦多和瑞典之间生效.
因此,公约在萨尔瓦多和瑞典之间全面生效,萨尔瓦多不得利用其保留.
767(3)无论在保留无效的情况中这种超大效果的反对的后果如何,768可以看出,反对的这种效果不仅《维也纳公约》未作规定(中等效果反对的情况也是如此),与相互同意原则也不相符.
因此,"超大"效果本身在有效保留的情况中是不存在的,因为反对方不能强迫保留方接受超出其准备接受的约束范围.
反对国或国际组织不能向有效行使提出保留权的保留国或国际组织强加其没有表示同意接受约束的义务.
这是在准则4.
3.
7得到处理的问题.
(4)符合允许性标准并按规定的形式和程序提出保留的一方,在其保留未产生效果的情况下,不能受到约束而必须遵照执行条约的规定.
(5)不过,这并不是说,超大效果反对不会对反对方与保留方之间确立的条约关系的内容产生任何效果.
与超出可接受效果的中等效果反对的情况一样,这种反对归根结底也是反对方藉此表达对保留的不同意.
准则4.
3.
5绝不仅仅适用于简单反对,而是适用于所有针对有效保留的反对,因此也包括超大效果反对.
4.
4保留对条约外权利和义务的效果4.
4.
1对另一项条约之下的权利和义务不产生效果保留、接受保留或反对保留,既不更改也不排除提出方依照其所参加的另一项条约所具有的相应权利和义务.
评注(1)《维也纳公约》第2条第1款(d)项所载并经《实践指南》准则1.
1转述的关于保留的定义明确说明,保留是为了"排除或更改条约中某些条款的法律效果".
同样,根据第21条第1款,已成立的保留只能更改(或排除)"保留所涉767C.
N.
84.
2009.
TREATIES-4,可查阅http://treaties.
un.
org(交存通知).
768见准则4.
5.
2[4.
5.
3]和4.
5.
3[4.
5.
4].
A/65/1010-54170(C)165的条约条款".
769第21条第3款和准则4.
2.
4虽然没有同样明确地针对这个问题,但却提到"保留所涉条款",而根据保留的定义,这所指的只能是"条约中某些条款".
(2)因此,《维也纳公约》的条文本身没有留下任何可疑之处:保留只能更改或排除条约或其中某些条款的法律效果.
保留仍是与保留方试图更改法律效果的条约相联系的单方面声明,是一种不能改变义务、更不可能改变权利的单方面自主行为.
即使是保留和反对的合并效果,也不能排除条约以外各项规范的适用.
(3)虽然严格来说不是对条约的保留,但法兰西共和国在"核试验"案中就依照《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声明接受法院管辖作出保留而提出的论据,在这方面同样具有参考意义.
770为确定法院无权管辖这些案件,法国坚称,该保留也从整体上限制该国对国际法院管辖权的同意,包括在《1928年总议定书》中作出的同意.
国际法院多名法官在共同反对意见中驳回了法国的论点:"原则上,保留只涉及一国关于同意通过条约或特定文书承担义务的表述以及通过表述这一同意而承担的义务.
因此,关于国际协议所附保留可通过某种未予明确的进程添加到另一项国际文书之上或成为其一部分的观点,与国际法中的保留概念毫无关系,而且漠视关于通知、接受和拒绝接受保留的规则".
771(4)这个意见的提法相当宽泛,不仅适用于对接受法院强制管辖的任择声明作出保留的具体情况,而且适用于一般意义上对国际条约的任何保留.
这一处理办法后来由法院本身在"边界和越界武装行动(尼加拉瓜诉洪都拉斯)"案中作了认可.
在该案中,洪都拉斯试图将其对接受法院强制管辖的任择声明作出的保留置于《波哥大公约》第31条规定的义务之上,但法院认为,这类保留绝不能缩减[洪都拉斯]根据第31条作出的承诺.
因此,洪都拉斯就其对1986年关于根据公约第31条所作承诺的声明作出保留的效果提出的论据,是不可接受的.
772(5)保留及保留所致反应的这种相对效果,就其只可更改或排除相关条约的法律效果而言,正是条约必须遵守原则所产生的结果.
国家或国际组织不能通过保留、接受保留或反对保留,解除别处赋予它们的义务.
769关于《维也纳公约》第2条第1(d)款和第21条第1款的不一致,见载于上文脚注396所述著作中的D.
Müller,"Article21(1969)",第896-898页,第25-26段.
770"核试验(澳大利亚诉法国)",保全措施,1973年6月22日令,《1973年国际法院案例汇编》,第101-102页,第18段;"核试验(新西兰诉法国)",保全措施,1973年6月22日令,《1973年国际法院案例汇编》,第137-138页,第16段;771"核试验(澳大利亚诉法国)",奥尼耶亚马、迪拉德、希门尼斯·德阿雷查加法官和汉弗莱·沃尔多克爵士的共同反对意见.
《1974年国际法院案例汇编》,第350页,第83段.
772"边界和越界武装行动(尼加拉瓜诉洪都拉斯)",管辖与受理,判决书,《1988年国际法院案例汇编》,第88页,第41段.
A/65/1016610-54170(C)(6)准则4.
4.
1的目的就是强调,保留、接受保留或反对保留,对其他条约规定的条约义务不具效果.
只有保留所涉条约条款的法律效果,才可以被更改或排除.
(7)本准则采用的强烈措辞并不排除以下的可能性,即对某个条约的保留及其可能引发的反应在用类推法或反向推理法解释其他条约时可能会发生一定的作用.
但是,尽管有一些与此相反的意见,委员会认为上述考虑不在准则4.
4.
1的范围内,因为本准则只是再度指出,此类文书既不更改也不排除另一条约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即使针对它们的保留、接受或反对能够在解释过程中起到作用,也不可能具有更改或排除的效果.
4.
4.
2对习惯国际法之下的权利和义务不产生效果对反映习惯国际法规则的条约规定的保留,并不自动影响该习惯规则之下的权利和义务,该习惯规则应继续作为此种规则在保留国或组织与受该规则约束的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适用.
评注(1)保留既不能影响保留方先前存在的条约关系,也不能改变在条约以外对保留方构成约束的不论具有何种性质的其他义务.
这一点在针对反映773习惯国际法规则的条款作出保留的情况中尤为清晰.
774当然,保留通过在保留方与保留所涉缔约方之间建立一种可减损条约所涉习惯规则(例如规定不那么严格的义务)的特定规则制度,在双方之间产生第21条第1款规定的"通常"效果.
775但保留绝不自动损害习惯规则本身的约束性质,也不能解除保留方除这些特定规范制度外遵守对其生效的习惯规则的义务.
776关于这一点,国际法院明确指出,保留提出国不能解除《大陆架公约》以外独立存在的一般海事法规定的义务.
777原因很简单:773关于"反映"一词的用法,见《大会正式文件,第六十二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2/10),第69页,对准则3.
1.
8的评注(1).
774关于此类保留的可接受性问题,见准则3.
1.
8第1款(《大会正式文件,第六十二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2/10),第50页).
另见GerardTeboul,"Remarquessurlesréservesauxconventionsdecodification",《国际公法概览》,1982年,第679-717页775同上,第708页,第32段.
776ProsperWeil认为,"国家对具体公约表明的意愿不怎么重要:……无论是否对其中某些条款作出保留……,都将接受该公约中公认具有习惯或一般国际法性质的各项条款的约束"("Versunenormativitérelativeendroitinternational",《国际公法概览》,1982年,第43-44页).
777"北海大陆架",判决书,《1969年国际法院案例汇编》,第40页,第65段.
A/65/1010-54170(C)167[一般和习惯国际法的]公认原则在多边公约中编纂和采纳后,即使对于已成为这些公约当事方的国家,也并不是说这些原则就不再存在并作为习惯法原则适用.
778(2)因此,更改或排除反映习惯规则的条约条款的适用,确实能够在条约关系中产生效果,但绝不会损害习惯规则本身的存在和约束性质.
(3)具体而言,保留(及其所致反应――接受或反对)的效果是排除适用反映习惯规则的条约规则,这意味着相对于其他缔约方,保留方不受在条约框架内遵守(条约)规则的约束.
例如,对于条约中虽有争端解决条款,但这一规则的任何解释或适用问题仍应通过仲裁或国际法院解决的义务,保留方就不必遵从.
不过,鉴于这一习惯规则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保留方本身并不能借保留而随意违反这一习惯规则(定义上完全相同),而必须不折不扣地予以遵守.
然而,遵守或不遵守习惯规则的后果并非条约所定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而是属于一般国际法的范畴,并随着一般国际法的发展而发展.
(4)此外,那些当即提醒保留方注意,习惯规则虽有反对但仍在彼此关系中生效的国家也同意这一观点.
例如,荷兰在反对多国就《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11条第1款作出的保留时表示:荷兰王国不接受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德意志民主共和国、蒙古人民共和国、乌克兰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白俄罗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和也门民主共和国就公约第11条第1款作出的声明.
荷兰王国认为,依照习惯国际法,这一条款仍在该国与上述国家之间生效.
779(5)委员会已经在《实践指南》关于保留有效性的第三部分通过有关这个问题的准则,即准则3.
1.
8,措辞如下:3.
1.
8对反映习惯规范的规定的保留1.
一项条约规定反映了习惯规范,这一事实在评估保留的有效性时是一项相关因素,但这一事实本身并不妨碍对该项规定可提出保留.
778"在尼加拉瓜境内和针对尼加拉瓜进行的军事和准军事行动案(尼加拉瓜诉美利坚合众国)",管辖和受理,判决书,《1984年国际法院案例汇编》,《1984年国际法院案例汇编》第424页,第73段.
779《……多边条约》,上文脚注341,第三章第3节.
荷兰的意见本质上无可厚非,但其提法非常值得讨论,因为在保留国与荷兰之间生效的不是条约条款,而是反映这一规则的习惯规范.
A/65/1016810-54170(C)2.
对反映习惯规范的条约规定的保留,不影响该习惯规范的约束性,该习惯规范应继续作为约束性习惯规范在作出保留的国家或国际组织与受该规范约束的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适用.
780(6)委员会认为,准则3.
1.
8第2款对这个问题作了妥善处理,但该款着重的是对条约反映习惯规范的一项条款的保留的效果,而不是其有效性.
因此,似宜将第2款从中移出,另立为准则4.
4.
2.
781(7)但是,在作出这种变动时,委员会决定对准则3.
1.
8第2款的条文略知改动.
(8)主要的改动是,在"不"和"影响(反对所针对的条约规定反映的习惯国际法规则下)的权利和义务"之间插入"本身"字样.
实际上,委员会认为,虽然保留对所涉习惯权利和义务没有任何即时或直接影响,却不会由于表示了法律意见而对所涉习惯规则的演化或消失产生影响.
(9)对准则3.
1.
8第2款条文所作其他改动如下:似宜将"不影响该习惯规范的约束性"改为"不……影响该条规则下的权利和义务",因为这些权利和义务都是习惯规则和条约规则的对象;虽然有些委员认为不必作这种改动,但发现"规则"一词胜过"规范"这个词;为与《实践指南》第四部分其他准则协调一致,"作出保留的国家或国际组织"改为"作出保留的国家或组织".
4.
4.
3对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强制法)不产生效果对反映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强制法)的条约规定的保留,不影响该强制性规范的约束性质,该强制性规范应继续作为此种规范在保留国或组织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适用.
评注(1)准则4.
4.
1和4.
4.
2的效果是,保留及其引发的反应既不更改也不排除适用当事方接受约束的其他条约规则或习惯规则.
当然,如条约规则反映了一般国际法的强制规范(强制法),这一原则就更加适用.
(2)针对这一点,委员会经过激烈辩论,通过了部分处理这个问题的准则3.
1.
9:780《大会正式文件,第六十二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2/10),第50页.
781不用说,准则3.
1.
8现将只包含现有的第1款.
A/65/1010-54170(C)1693.
1.
9违反强制法规则的保留保留不得以违反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的方式排除或更改一项条约的法律效力.
782(3)准则3.
1.
9可能被认为更多的是关于保留的效果问题,而不是保留的有效性问题783.
但是,与委员会早先就反映习惯规则的条约规定的保留问题作出决定相反,784委员会并没有简单地将准则3.
1.
9移至《实践指南》第四部分:本准则的草案并不直接述及对反映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的规定的保留之效果问题.
(4)由于适用于对反映习惯规则的条款的保留的原则没有理由说不应该转而适用于对反映强制性规范的规定的保留,还由于这个问题不是在同样条件下产生的,因而准则4.
4.
3的条文与准则4.
4.
2类似.
但是,为了不给人留下印象认为有些国家可能不受在理论上对所有国家和所有国际组织都适用的相关国际法强制性规范的约束,785准则4.
4.
2最后的"受该规范约束的"字样被略掉.
此外,尽管有相反的意见,委员会认为没有理由在准则4.
4.
3中列入"本身"786一词:无疑,"强制法"的概念将继续演变,787但是,对于一条提出这种程度约束力规定的规范,保留似乎不可能起到颠覆作用.
4.
5无效保留的后果评注(1)1969年和1986年《维也纳公约》都未明文涉及不符合第19和23条所定允许性和形式有效性条件的保留的法律效果问题,而如果符合这两个条件,在另一缔约国或另一缔约组织依据第20条接受保留时,即可认为保留对该缔约国或该组织成立.
这两项公约关于保留的条款的准备工作材料,都未对保留无效性产生的效果或是不产生效果作出更多说明.
(2)委员会早先的特别报告员所赋予不成立的保留的效果,心照不宣地来自他们对传统一致同意制度的推崇,即保留方不得声称成为条约当事方.
而且,问题不在于确定不符合某些有效性条件的保留的效果(这是因为在这种完全主体间的782同上,第99页.
783同上,第107页,准则3.
1.
9的评注第(12)段.
784见上文准则4.
4.
2的评注第(6)段.
785但可能存在区域强制性规范,这个问题委员会无意处理.
786见上文准则4.
4.
2的评注第(8)段.
787见《维也纳公约》第64条(新的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强制法)的产生).
A/65/1017010-54170(C)机制下这样的条件无关紧要788),而在于确定未被所有其他缔约国接受并因此不成为"各方之间讨价还价达成的内容"789的保留的效果.
(3)在这方面,布赖尔利于1950年认为:"在有保留的情况下接受条约,只有当所有国家或国际组织同意这项保留有效时,才具有效果".
790劳特派特表达了同样的看法:"对于多边条约,如果附带的一项或多项保留未得到条约所有其他当事方的同意,则签署、批准、加入或以其他方式接受条约均为无效".
791因此,不是以这种方式成立的保留不会产生任何效果,反而会导致同意受条约约束失效.
国际联盟国际法逐渐编纂专家委员会曾经强调,"无意义"的保留没有效果:为了能够对条约某一条款作出某种有效保留,这一保留必须为所有缔约方接受,就如同在谈判过程中提出保留并获各方接受.
否则,保留和以保留为条件的签署本身,都没有意义.
792这一制度更多涉及保留能否具有效果,而非是否有效;只有保留得到同意,才能确定所有其他缔约方是接受保留还是不接受保留.
(4)然而,即使如布赖尔利这样坚决倡导一致同意制度的人,也认识到可能有一些保留因其性质本身或所涉条约的关系,会在法律上丧失一切可能的效果.
通过对条约做法的观察,他认为某些条约的条款"只允许在条文中界定的某些保留,对其他保留一律禁止.
这些条款没有谈及保存人的作用和征求各国对保留的意见问题,因为这些问题由于现阶段不允许任何保留而不会出现".
793由此推出,各国不能如他一年前所说的那样,自行"接受以保留形式提出的任何特别条款",794但确实有些保留因受条约本身禁止而不能被接受.
菲茨莫里斯在其第37条草案第3款中支持这一看法,措辞如下:788但请参看以下第(4)段.
789J.
L.
Brierly,关于条约法的报告(A/CN.
4/23),《1950年……年鉴》,第二卷,第241页,第96段.
另见同上,第一卷,第53次会议,1953年6月23日,第90页,第3段(Brierly).
790第10条草案,第3款,见Brierly,关于条约法的报告(A/CN.
4/23),第52页(《1950年……年鉴》,第二卷,第240页).
791第9条草案,见劳特派特,关于条约法的报告(A/CN.
4/63),第7页(《1953年……年鉴》,第二卷,第91页).
792《国际联盟官方公报》,第8年,第7号,第880页.
793关于对多边条约的保留的报告(A/CN.
4/41),第11段,《1951年……年鉴》,第二卷,第3页)(强调是后加的).
特别报告员在报告C中列举了1930年《统一汇票和本票法公约》、1931年《统一支票法公约》和1948年修订1928年12月14日在日内瓦签署的《经济统计国际公约》的议定书.
794Brierly,关于条约法的报告(A/CN.
4/23),第88段,《1950年……年鉴》,第二卷,第239页.
A/65/1010-54170(C)171如果条约本身准许某些特定的保留或某一类保留,可推定所有其他保留被排除且不能被接受.
795(5)情况在汉弗莱·沃尔多克爵士发表第一次报告后有所改变.
作为第四位条约法问题特别报告员,他拥护灵活制度,明确表示国家提出保留的主权权利要服从一定的有效性条件.
虽然他对违反条约目的和宗旨的保留是否允许的立场不太确定,796但第一次报告第17条草案第1款"确认,除非条约本身明确、明示或暗示禁止或限制作出保留的权利,任何国家都可自由地根据主权提出此类其认为合适的保留".
797不过,他不认为应当指明提出被禁止的保留所带来的效果;换言之,他提出了保留的允许性标准,但对不遵守这些标准的保留未确立相关制度.
798(6)不过,沃尔多克的第一次报告也包含对条约禁止的保留的效果的一些思路:如果提出的保留不受条约禁止,其他国家须表明接受或拒绝保留;而如果保留是条约禁止的,其他国家则不须这样做,因为他们已经在条约本身中表示反对这样的保留.
799即使这一说明没有直接解答禁止的保留的效果问题,但它至少暗示禁止的保留不属于有关缔约国同意的条款的适用范围,因此也不属于有关保留效果的所有条款的适用范围,但本来不允许的保留因所有缔约国一致同意而成为有效的可能性除外.
800795Brierly,关于条约法的报告(A/CN.
4/101),《1956年……年鉴》,第二卷,第118页.
796沃尔多克,关于条约法的第一次报告(A/CN.
4/144),《1962年……年鉴》,第二卷,第74和第75页,第17条草案评注第(10)段.
另见评注准则3.
1(允许的保留)评注评注第(2)和(3)段,《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一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1/10),第345页和第346页.
797沃尔多克,关于条约法的第一次报告(A/CN.
4/144),《1962年……年鉴》,第二卷,第74页,第17条草案评注第(9)段(强调为沃尔多克后加).
另见同上,第76页,第18条草案评注第(15)段.
另见委员会的辩论,《1962年……年鉴》,第一卷,第651次会议,1962年5月25日,第160页,第64段(亚辛)及特别报告员的结论,同上,第653次会议,1962年5月29日,第178页,第57段(沃尔多克).
798费尔德罗斯在讨论时认为,如果"条约明示禁止保留,就没有问题"(同上,第652次会议,1962年5月28日,第166页,第33段),但没有对违反明示禁止的效果提出具体解决办法.
但委员会成员认识到,正如关于保存人职能的第27条草案显示,这方面可能出现问题(《1962年……年鉴》,第一卷,第658次会议,1962年6月6日,第213页,第59段(汉弗莱·沃尔多克爵士)以及同上,第664次会议,1962年6月19日,第261页,第82至第95段).
799同上,第二卷,第74页,第17条草案评注第(9)段.
另见Brierly,关于条约法的报告(A/CN.
4/23),第88段,《1950年……年鉴》,第二卷,第239页.
800第17条草案第1款(b)项,见沃尔多克,关于条约法的第一次报告(A/CN.
4/144号),《1962年……年鉴,第二卷,第69页"不得提出(a)款明示禁止或暗示未经其他当事国事先同意应予排除的保留.
"另见汉弗莱·沃尔多克爵士在关于条约法的第四次报告(A/CN.
4/177和Add.
1和2)中提出的第18条草案,《1965年……年鉴》,第二卷,第53页.
关于缔约国和缔约组织一致同意问题,见上文准则3.
3.
3及其评注,特别是第(3)段.
A/65/1017210-54170(C)(7)长期以来,委员会一直比较混乱地分别处理与条约目的和宗旨相抵触的保留问题以及禁止的保留问题.
例如,委员会一读通过的第20条草案("保留的效果")第2款(b)项只提到因与条约目的和宗旨不符而受到反对的保留的法律效果:一国认为保留与条约目的和宗旨相抵触而对其作出的反对,阻止条约在反对国和保留国之间生效,除非反对国表示相反的意向.
801(8)从这一表述也可看出,当时只考虑了对违反(或被认为违反)条约目的和宗旨的保留作出反对的效果,而根据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当时)反对也要满足与目的和宗旨相符的条件.
802然而,由于若干国家对这一做法限制对保留作出反对的权利提出批评,特别报告员于1965年提出新的表述,803以便更加明确地去除反对与保留有效性之间的联系.
但其结果是,无效保留问题被从委员会和会议的工作中剥离出来,如此直至后来通过《维也纳公约》.
(9)1969年《维也纳公约》没有关于无效保留的规则,也是源于关于接受保留的效果的第21条第1款条文本身,即按照第23条的条款提出的保留,只有既符合第19条的允许性条件,又根据第20条为另一缔约方接受,才能被认为成立.
804无效保留即使为一个或一个以上缔约方接受,显然也不能同时满足这些条件.
(10)不过,关于对保留的反对的第21条第3款并未作出这样的说明.
但这并不意味着《公约》确定了受到反对的无效保留的法律效力:若要这一反对产生第21条第3款所述效果,第20条第4款(c)项规定至少要有一方接受;805然而,《公约》并未对接受无效保留的效果作出规定.
(11)维也纳会议的工作资料清楚地确认,1969年《公约》根本未涉及无效保留的后果,对其效果更是只字未提.
美国在1968年第一届维也纳会议上提议,在801《1962年……年鉴》,第二卷,第194页.
802法院在1951年认为,"保留是否符合公约的目的和宗旨,应作为判断加入条约附带保留的国家以及认为应予以反对的国家的态度的标准.
这是指导每个国家单独为自身目的评判保留合法性的行为准则"(《1951年国际法院案例汇编》(见上文脚注305),第24页).
委员会通过的法律机制与1951年法院咨询意见之间差别的透彻分析,见J.
K.
Koh,上文脚注499,第88至第95页.
803沃尔多克,关于条约法的第四次报告(A/CN.
4/177和Add.
1和2),《1965年……年鉴》,第二卷,第55页,第19条草案评注第(9)段.
沃尔多克提出的第19条草案第4款如下:"4.
其他情况下,除非当事国[原文如此,应为"条约"]另有规定:(a)任何缔约方接受保留,则保留国对此缔约方而言取得条约缔约方地位;(b)任何缔约方反对保留,则阻止条约在反对国与保留国之间生效.
"804见准则4.
1(保留对另一国或组织成立)及其评注.
805见准则4.
3.
2评注第(2)和第(3)段.
A/65/1010-54170(C)173后来的第20条第4款引句"凡不属以上各项所称之情形"之后,添加如下说明:"除非保留为第16条[后来的第19条]所禁止".
806美国代表布里格斯对修正案的解释是:美国对第4款提出修正案,目的是扩大第16条所述禁止某些类型保留的范围,使之适用于各国根据第17条第4款所采取的接受或反对保留的决定.
特别是,这项修正提案将禁止另一缔约国接受条约禁止的保留,而第16条(c)项所述违背条约目的和宗旨的标准亦将适用于这种接受或反对.
(c)项的规定不够有力,因为该条款虽然提到禁止保留的不相容标准,但没有明确表示这个标准适用于接受保留或对之提出反对.
807(12)虽然布里格斯所作的解释未明确提及这一点(他主要强调将保留的允许性标准扩大到接受和反对),但美国的修正案无疑意味着,第20条第4款建立的接受和反对保留的制度只适用于满足第19条允许性标准的保留.
接受和反对不允许的保留显然被排除在这项修正案的适用范围之外,808但这项修正案也没有提出对此种保留的新规则.
加拿大代表韦索夫就此问道:"美国修正案(A/CONF.
39/C.
1/L.
127)(c)项是否符合国际法委员会关于抵触性保留的用意"809沃尔多克作为专家顾问回答说:"是的,因为这项新增内容实际上是重述已在第16条中提出的规则".
810(13)美国的"编辑"修正案被送交起草委员会.
811然而,委员会暂时通过并于1968年5月15日提交给全体委员会的文本,812以及全体委员会最后通过并提交全体会议的文本,813都不包含美国所提议的表述,而维也纳会议发表的材料也没有对这一点作出解释.
但是,国际法委员会和维也纳会议显然认为,不允许806A/CONF.
39/C.
1/L.
127,载于《联合国条约法会议,会议文件》(A/CONF.
39/11/Add.
2),上文脚注313,第136页,第179段(五)(d)分段.
807《联合国条约法会议正式记录,第一届会议,简要记录》(A/CONF.
39/11),上文脚注313,全体委员会第21次会议,1968年4月10日,第118页,第11段.
808相同的限制不应适用于第2款(须全面适用的条约)和第3款(国际组织章程)所述情况的理由并不完全清楚.
809《联合国条约法会议正式记录,第一届会议,简要记录》(A/CONF.
39/11),上文脚注313,第24次会议,1968年4月16日,第144页,第77段.
810同上,第25次会议,1968年4月16日,第144页,第4段.
第16条草案成为《公约》第19条.
811同上,第147页,第38段.
812A/CONF.
39/C.
1/L.
344,载于《联合国条约法会议正式记录》(见上文脚注313),第137页,第185段.
813案文以60票赞成、15票反对和13票弃权通过(《联合国条约法会议,第二届会议,简要记录》(A/CONF.
39/11/Add.
1),上文脚注339,全体委员会第85次会议,1969年4月10日,第236页,第33和第34段),p.
221.
对于这一条款的案文,见《会议文件》(A/CONF.
39/11/Add.
2),上文脚注313,第258页,第57段.
A/65/1017410-54170(C)的保留的情况不属于工作结束时通过的明确规则的范围,而且《维也纳公约》第20和第21条也不适用于这种情况.
(14)在国际法委员会关于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或两个或两个以上国际组织之间缔结的条约问题的工作以及1986年维也纳会议的工作中,没有讨论未按第19条中的允许性条件提出的保留可能产生的效果问题.
但委员会关于这个问题的特别报告员保罗·路透承认:"即使是国家之间的条约,保留问题也一直是个有争议的难题,甚至《维也纳公约》的条款也没有解决所有难点".
814然而,"特别报告员认为,在保留的概念方面,最好不要偏离《公约》".
815(15)联合王国对人权事务委员会第24号一般性意见的评论至少在原则上816也承认,1969年《维也纳公约》没有述及不允许的保留问题:委员会有理由认为,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0和第21条所载规则相结合,就等于规定了对多边条约的保留的法律效果.
但联合王国的考虑是,委员会是否可以推定这些规则适用于抵触性保留.
上述规则显然适用于完全符合目的和宗旨但仍有待被接受或反对的保留,但是否也适用于在一开始就不可接受的保留,却令人怀疑.
817(16)1969年和1986年的《维也纳公约》大同小异,包括在这方面都大同小异,必须承认的是,这两个公约对无效保留的效果都没有清晰和明确的规则.
818这无疑是《维也纳公约》在保留问题上最严重的缺陷之一.
这被称为"规范真空",而且更加令人关切的是,准备工作材料完全没有关于1969年《公约》起草者意图的明确说明,让人感觉是故意搁置这个问题.
在制定关于条约法的一般条约时,由于这个问题引起分歧,这样做是可以接受的;但在目的恰恰是弥补《维也纳公约》在保留问题上的缺陷时,再这样做就不可接受了".
814Reuter,关于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或两个或两个以上国际组织之间缔结条约问题的第十次报告,(A/CN.
4/341和Add.
1)第53段.
《1981年……年鉴》,第二卷,第一部分,第58页,第53段.
特别报告员提到P.
-H.
Imbert的著作,Lesréservesauxtraitésmultilatéraux,同前,上文脚注522,以及同一作者,"Laquestiondesréservesdansladécisionarbitraledu30juin1977,同前,上文脚注516,第29至第58页.
815《1977年……年鉴》,第一卷,1434次会议,1977年6月6日,第98页,第4段(P.
Reuter).
816见下文脚注855.
虽然联合王国认为不允许的保留不是由《维也纳公约》管辖,但其提出的解决方案其实只是对不允许的保留适用《公约》第21条第3款.
817《大会正式记录,第五十届会议,补编第40号》(A/50/40),第一卷,第138页,第13段.
818另见G.
Gaja,"IlregimedellaConvenzionediViennaconcernenteleriserveinammissibili",上文脚注728,第349至第361页;B.
Simma,"ReservationstoHumanRightsTreaties–SomeRecentDevelopments",LiberamicorumProfessorIgnazSeidl-HohenvelderninHonourofhis80thBirthday(TheHague,Kluwer,1998),Kluwer,LaHaye,第667–668页;C.
Tomuschat,"InternationalLaw:EnsuringtheSurvivalofMankindontheEveofaNewCentury",Recueildescoursdel'AcadémiededroitinternationaldelaHaye,第281卷(1999),第321页.
A/65/1010-54170(C)175(17)在这方面,一个特别突出的实际情况是:"1969年《维也纳公约》并没有将法律定死.
除了留下许多含糊之处、在一些有时非常重要的问题上存在缺陷以及未能对起草时不存在或不多见的问题预先制定适用规则之外,从通过《公约》开始便陆续出现一些至今仍未确定或仍未充分确定的新做法".
819按照委员会编写《实践指南》时采用的工作方法,820曾设想将未就无效保留的效果问题作出决定的条约规则当成既定规则,而它"只是努力弥补缺陷,在可行和适当情况下消除含糊之处,同时保持柔韧性和灵活性".
821(18)委员会这样做,并不是要凭空制定和确立关于不符合有效性标准的保留的效果的规则.
国家实践、国际判例和法理已经发展出针对这个问题的处理办法和解决方案,委员会认为完全可以用它们来指导委员会的工作.
这不是要创造适用的原则和规则,而是在引入逐渐发展的要素的同时,以合理的方式系统整理适用的原则和规则,同时维护维也纳制度的总体精神.
(19)《实践指南》第4.
5节选用的标题是"无效保留的后果",而非最初提议的"无效保留的效果"822,因为这种保留的主要后果正是,它们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20)还应指出,无效保留的后果明文载于《实践指南》这一节,这种保留之所以无效,要么是因为不符合第二部分中规定的形式和程序要求,要么是因为按照第三部分的规定而被视为不允许.
"有效性/无效性"和"有效/无效"等词的使用,与委员会在2006年通过的"保留的有效性"一语的宽泛定义是吻合的,以"描述用于确定以下事项的思维过程:一个国家或一个国际组织单方面提出的旨在摒除或更改有关条约中若干规定在适用于该国或该国际组织时所具有的法律效力的声明是否能够产生提出保留原则上所要产生的效果".
823819佩莱,关于对条约的保留的法律和实践的第一次报告(A/CN.
4/470,第161段),《1995年……年鉴》,第二卷,第一部分,第166页.
820委员会在2006年审议关于对条约的保留的第十次报告时,"甚至质疑委员会是否应该研究保留无效性的后果,《维也纳公约》没有谈及这些后果可能是明智的.
这个空白也许不应填补;该制度允许各国拥有裁定保留有效性和推导出后果的权利,没有任何理由去改变"(《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一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1/10),第142段).
然而,在第六委员会,有代表团认为这是研究的一个核心问题(A/C.
6/61/SR.
17,第5段(法国)).
有些代表团支持不允许的保留属于无效的观点(A/C.
6/61/SR.
16,第43段(瑞典));同上,第51段(奥地利)(A/C.
6/61/SR.
17,第7段(法国));有人希望在《实践指南》中明确这种无效性质的具体效果(A/C.
6/61.
SR.
16,第59段(加拿大)).
另见关于对条约的保留的第十四次报告(2009)(A/CN.
4/614),第14段.
821关于对条约的保留的相关法律和实践的第一次报告(A/CN.
4/470),第163段,《1995年……年鉴》,第二卷第一部分,第166页.
822关于对条约的保留的第十五次报告(A/CN.
4/624/Add.
1),第419段.
823《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一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1/10),第238页,"《实践指南》"第三部分总评注第(2)段.
A/65/1017610-54170(C)4.
5.
1[3.
3.
2,后为4.
5.
1和4.
5.
2]无效保留的无效性质不符合《实践指南》第二和第三部分所述形式有效性和允许性条件的保留是无效的,因此不具任何法律效力.
评注(1)准则4.
5.
1明确规定,不符合《实践指南》第二和第三部分所述形式有效性和允许性条件的保留是无效的,并正式表明其后果是它不具任何法律效力.
这样做的目的是要弥补《维也纳公约》的一大缺陷,因为《公约》有意回避了这个问题,824尽管这个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实际意义.
(2)这条准则也许是《实践指南》中最重要的规定之一.
它并没有重复准则3.
3(保留不允许的后果).
825首先,它既涉及保留的形式无效性,也涉及保留的不允许性,826而第三部分特别是其前三节只涉及保留的不允许性.
没有理由将有关形式的条件排除在保留的有效性条件之外,不遵守这些条件即造成保留无效.
以非书面形式提出、827未通知其他当事方828或过时提出829的保留原则上也不能产生法律效力;这种保留是无效的.
830其次,准则4.
5.
1是准则3.
1和3.
3.
2的"下游"准则,从后两条准则推导出后果:后两条准则规定了保留属于不允许的保留的条件,而准则4.
5.
1则从这一不允许性推定保留是无效的,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3)"无效"一词旨在重申,这一无效性并不取决于其他缔约国或缔约组织的反应,这在准则3.
3.
2和4.
5.
3中表述得更为清楚.
(4)保留的无效性质与这种无效性质的后果和效果固然相互依存,但彼此又有不同.
不可能先研究不允许的保留的效果来推断其无效性质,因为不产生效果的法律行为不一定就无效.
是行为的特性影响其效果,而不是效果影响特性.
因此,行为的无效性质只是其中一个特性,而这一特性又影响该行为产生或更改法律地位的能力.
824见以上"《实践指南》"第4.
5节总评注第(16)段.
825见上文脚注350.
826见以上"《实践指南》"第4.
5节总评注第(20)段.
由于范围广泛,准则4.
5.
1才纳入了"《实践指南》"的第四部分而非第三部分(作为对比,参看准则3.
3.
2纳入第三部分的理由,见准则3.
3.
2评注第(5)至第(7)段(另见准则3.
3.
3评注第(11)段)).
827《维也纳公约》第23条第1款.
另见准则2.
1.
1(书面形式),《2002年……年鉴》,第二卷第二部分,第26页.
828《维也纳公约》第23条第1款.
另见准则2.
1.
5(保留的通知),同上,第26页.
829见准则2.
3(过时的保留)、2.
3.
1(过时提出保留)至2.
3.
5(扩大保留范围),《2001年……年鉴》,第二卷第二部分,第179页……以及《大会正式记录,第五十九届会议,补编第10号》(A/59/10),第271至第277页.
830此外,准则4.
5对无效保留的意义,相当于准则4.
1对有效保留("成立的保留"):两条准则均涉及保留应被认为是"成立"(假设至少被一个其他缔约国或缔约组织接受)或"无效"两种情况的两类条件(实质条件或形式条件).
A/65/1010-54170(C)177(5)对于民法中的无效行为,法国著名法学家普拉尼奥尔解释说:[u]nactejuridiqueestnullorsqu'ilsetrouveprivéd'effetsparlaloi,bienqui'ilaitétéréellementaccompli,etqu'aucunobstaclenelerendeinutile.
Lanullitésupposequel'actepourraitproduiretousseseffets,silaloilepermettait[法律行为虽已实际完成,且无任何使之失去意义的障碍,但只要被法律剥夺效果,就是无效的.
无效性意味着,如果法律允许,该行为就可能产生一切效果].
831《国际法词典》对无效性一词的定义是:"caractéristiqued'unactejuridique,oud'unedispositiond'unacte,dépourvudevaleurjuridique,enraisondel'absencedesconditionsdeformeoudefondnécessairespoursavalidité"[一项法律行为或一项行为安排,因为缺乏必要的形式或实质有效性条件而不具法律意义的特性].
832不符合《维也纳公约》第19条的允许性标准的保留正是这种情况,这种保留不满足允许性条件,因此没有法律意义.
但是,如果保留满足允许性条件,就可产生法律效力.
(6)仅以缔约方的评价来确定保留是否允许,说到底是否认《维也纳公约》第19条有任何实际效果(1986年《公约》的这一条已全文纳入准则3.
1),但这一条在维也纳制度中占据绝对核心地位,以规范性措辞规定了保留的允许性条件(至少是从反面作了规定),而不只是国家和国际组织应予考虑的内容.
833相反的论点则意味着,通过接受一项不符合1969年和1986年《维也纳公约》所定允许性标准的保留,国家能够使这一保留成为有效;这就使得第19条不具任何实际意义,也与准则3.
3.
2抵触.
(7)因此,似可按照维也纳制度的逻辑,确定主张允许者和主张反制者834都认同且符合人权条约机构立场的解决办法,835即:如果提出的保留不符合《维也纳公约》第19条所述和准则3.
1草案复述的允许性条件,保留就是无效的.
不允许的保留的无效性质绝不属于拟议法的范畴;它已在国家实践中牢牢确立.
831PauGuggenheim引述,"Lavaliditéetlanullitédesactesjuridiquesinternationaux",Recueildescoursdel'Académiededroitinternational,第74卷,1949-I,第208页.
832JeanSalmon(主编),国际法词典,Bruylant,Bruxelles2001,第760页(nullité).
833"一国可在[……]时提出保留,除非[……]",这无疑意味着"如果[……],一国不能提出保留".
834即使他们未推论出所有后果.
关于这两个"学派"的对立情况,见"《实践指南》"第三部分"保留和解释性声明的允许性"总评注第(3)段(《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一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1/10),第342页);另见关于对条约的保留的初步报告A/CN.
4/470,《1995年……年鉴》,第155–156页,第101–105段.
835见准则3.
2评注第(16)段,《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四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4/10),第252–253页,以及准则3.
2.
1(条约监督机构评估保留允许性的权限)和3.
2.
2(明确条约监督机构评估保留允许性的权力)的评注,同上,第254–255页.
A/65/1017810-54170(C)(8)国家对不符合条约目的和宗旨的保留提出反对并表示保留"完全无效"的情况并不鲜见.
(9)早在1955年和1957年,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在批准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时反对几个东欧国家提出的保留,并指出,由于这些保留无效,全部公约都对保留国适用.
例如,联合王国宣布:本国认为上述国家均为公约缔约方,但不承认这些国家的上述保留有效,并因此认为适用其中任何保留均违反本公约.
8361982年,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认为,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加入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时所作的保留无效,因为这项保留违背了该公约的一项基本条款,即"不得打开或扣留外交邮袋".
837同样,意大利反对美国对《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提出保留:意大利认为,正如公约第4条第2款所规定,对第6条不准提出保留.
因此,这项保留由于不符合公约第6条的目标和宗旨而无效.
8381995年,芬兰、荷兰和瑞典对埃及加入《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时提出的声明作出类似反对.
荷兰在反对中明确表示:荷兰王国认为,埃及关于要求在领水通航需事先获得许可的声明,是一项无效的保留.
839芬兰和瑞典两国政府也在反对中表示"这些声明无效".
840瑞典针对被认定无效的保留作出反应时,除了询问相关保留是否受条约禁止、841是否过时提出842836《联合国条约汇编》,第278卷,1957年,第268页.
另见美国与日内瓦四公约相关的完全相同的反对.
对《关于战俘待遇之公约》的反对称:"美利坚合众国反对某些国家对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的保留,但同意与所有各方建立条约关系,保留提出的修改内容除外"(同上,第213卷,1955年,第383页).
837《……多边条约》,上文脚注341,第三章第3节.
838同上(第四章第4节).
839同上(第二十七章第3节).
《巴塞尔公约》第26条第1款规定:"不得对本公约提出任何保留或减损.
"840同上(第二十七章第3节).
841见上文脚注840.
842瑞典反对埃及对《巴塞尔公约》过时提出的声明的理由包括该公约禁止保留以及"埃及在加入《巴塞尔公约》近两年后才提出这些声明,违反了公约第26条第2款所定的规则"(同上).
但芬兰提出反对的理由只是声明过时提出(同上).
比利时也认为,埃及的声明是过时提出,而且"由于这些原因,即便不考虑其内容,也不能接受提交上述声明"(同上).
A/65/1010-54170(C)179或是否不符合条约目的和宗旨843之外,也经常附带这一说明.
在最后一类情况中,瑞典对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就《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所提声明844的反应格外明确:瑞典政府的结论是,德意志民主共和国作出的声明与公约目的和宗旨相抵触,因此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9条(c)项是无效的.
845(10)这项反对表明,该保留无效不是因为瑞典政府作出反对,而是因为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的声明不符合保留允许性的必要条件.
这是一个客观问题,不取决于其他缔约方的反应,即使这些缔约方可帮助评判保留是否不符合准则3.
1(允许的保留)中复述的《维也纳公约》第19条的要求.
846(11)这里不是要赋予缔约方一种权限,这种权限显然不属于缔约方.
个别而言,缔约国和缔约组织都无权宣布决定一项无效保留的无效性.
847而且,这也不是这些反对的目的,所以不应这样理解.
(12)然而,在一个没有控制和撤销机制的制度中尤为重要的是,这类反对表达出反对方对无效保留有效性和效果问题的看法.
848正如瑞典代表于2005年在第六委员会指出:理论上,提出反对无助于确立保留的无效性,而仅仅是引起对这个问题的注意.
因此,反对没有任何纯粹的法律效力,甚至没有必要将之视为反对.
《公约》第20条第5款规定的12个月期限因此也不应适用.
但由于没有象欧洲人权法院那样有权宣布保留无效的机构,这种"反对"起到重要作用.
849843见瑞典反对毛里塔尼亚和马尔代夫关于《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保留(同上,第四章第4节),反对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巴林、密克罗尼西亚联邦、阿拉伯联合酋长国、阿曼和文莱关于《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保留(同上,第四章第8节),以及反对萨尔瓦多对《残疾人权利公约》的保留和泰国的解释性声明(同上,第四章第15节).
844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在签署和批准该公约时宣布"只在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承认委员会权限的有关活动范围内,分摊公约第17条第7款和第18条第5款所述的费用,"(同上,第四章第9节).
另见关于对条约的保留的第三次报告(A/CN.
4/491及Add.
1至6),第217段;《1998年……年鉴》,第二卷,第一部分,第262页.
845同上(第四章第9节).
846另见以上准则3.
3.
2评注第(1)至第(3)段.
847另见J.
Klabbers,上文脚注660,第184页.
848另见准则3.
2(评估保留的允许性),《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四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4/10),第291至第303页.
849A/C.
6/60/SR.
14,第22段.
A/65/1018010-54170(C)(13)还十分值得注意的是,在对其认为无效的保留提出反对时,国家往往不大注意其所提反对的效用情况.
例如,关于《禁止酷刑公约》,有9个国家850对四项保留提出反对;在18项反对中,12项是过时提出的,这似乎表示反对者确信这些保留的无效性不取决于它们遭到了反对,而是这些保留在遭到反对之前就已经无效了.
换言之,这些反对意见只是确认有关保留在此之前就已根据客观标准而无效了.
(14)如准则4.
5.
1第一部分那样只是陈述保留的无效性质,并未解决这种无效性质对条约以及对保留方与其他缔约方之间可能建立的条约关系的效果(或不产生效果)问题;《维也纳公约》没有对这个问题作出任何说明.
851因此,必须参考贯穿整个条约法的基本原则(从适用于保留的规则出发),首先是同意原则.
(15)针对由于条约禁止或不符合条约目的和宗旨而被认为无效的保留提出的反对很多,但这些反对不妨碍条约生效.
这种做法完全符合《维也纳公约》第20条第4款(b)项和第21条第3款提出的原则,尽管出人意料的是,采取这种做法的主要是(但不仅限于)在维也纳会议上对东方国家强烈支持的反向推定颇有微词的西方国家.
852但由于条约维持生效,相关保留问题被完全搁置.
(16)通过比利时反对阿拉伯联合共和国和柬埔寨对《外交关系公约》的保留,可以看到这个问题.
例如,比利时政府在1968年批准该公约时认为:"阿拉伯联合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对第37条第2款作出的保留,与公约的文字和精神相抵触",853却并未从中得出具体后果.
但在1975年这些保留和摩洛哥的一项类似保留得到确认时,比利时又作出如下反应:比利时王国政府反对巴林对第27条第3款以及阿拉伯联合共和国(现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柬埔寨(现高棉共和国)和摩洛哥对第37条第2款提出的保留.
但本国政府认为,除上述各项保留所涉条款之外,公约在本国与上述国家之间仍然分别有效.
854850丹麦、法国、芬兰、德国、卢森堡、荷兰、挪威、西班牙和瑞典(《……多边条约》,上文脚注341,第四章第9节.
851见以上第4.
5节总评注第(1)至第(13)段.
852见上文准则4.
3.
4(条约在保留方和最大效果反对方之间不生效)评注第(7)至第(13)段.
另见准则2.
6.
8(表明阻止条约生效的意向)的评注,《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三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3/10),第212页和第213页,第(1)段.
853《……多边条约》,上文脚注341,第三章第3节.
854同上(强调是后加的).
A/65/1010-54170(C)181换言之,比利时认为,虽然保留与公约的"文字和精神"相抵触,但公约仍在比利时与提出不允许的保留一方之间生效.
不过,保留所涉条款在保留方与比利时之间不适用,这导致不允许的保留产生与允许的保留相同的效果.
(17)比利时的反对所主张的解决方案相当少见,855看似符合《维也纳公约》第21条第3款有关简单反对的规定.
856(18)这一做法非常值得商榷.
事实上,从保留的无效性质并未得出任何具体后果,但通过"从后门"采用被1969年和1986年《维也纳公约》起草者排除的内容,其处理方式已与允许的保留相同.
857当然,在《维也纳公约》第21条第3款条文中没有任何内容明示不适用于无效保留的情况,但从准备工作材料中很明显看出,这个问题已不再视为属于这项规定最初条款草案的述及范围.
858855另见荷兰反对美国对《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作的保留:"荷兰王国政府对关于18岁以下者所犯罪行判处死刑的保留提出反对,因为根据公约案文和准备工作文件,该保留不符合公约的案文、目的和宗旨,其中第4条规定阐述了保护生命权的最低标准.
"荷兰王国政府反对关于第7条的保留,因为按照该条款的案文和对其的解释,这项保留与公约的目的和宗旨相抵触.
"荷兰王国政府认为,这项保留具有一般减损该条款的相同效果,而公约第4条规定不许任何减损,甚至包括公共紧急情况.
"荷兰王国政府认为,美国的解释性声明和声明不排除或也不修改公约条款适用于美国的法律效力,并丝毫不限制人权事务委员会解释这些条款对美国适用的权限.
"在不违反《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1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下,这些反对并不妨碍公约在荷兰王国和美国之间生效"(同上,第四章第4节,强调是后加的).
在对人权事务委员会第24号一般性意见的评论中,联合王国也对排除保留所涉的条约部分给予一定支持:"联合王国坚信在分割中,需要分割的包括保留及其涉及的条约部分两方面.
任何其他解决办法完全是违反原则,特别是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所述的基本规则,即国际公约树立缔约国'明确承认'的规则.
联合王国认为几乎不可能根据公约将很明显没有得到'明确承认'、反而明确表示不准备接受的义务强加给一个国家.
"(《大会正式记录,第五十届会议,补编第40号》(A/50/40),第138页,第14段).
在给第十八次国际人权文书机构主席会议的报告中,保留问题工作组也没有完全排除这种解决办法.
工作组在建议中提出,"关于无效的后果,唯一可以考虑的是,国家可以被认为不是缔约国,或者说,国家是缔约国,但保留所涉条款不适用,即国家是条约缔约国但不受益于保留"(HRI/MC/2006/5/Rev.
1,第16段,建议7,强调是后加的).
但这一立场后来有所变动(见下文脚注859).
856见上文准则4.
3.
5(反对对条约关系的效果)评注.
857见联合王国对人权事务委员会第24号一般性意见的评论(《大会正式记录,第五十届会议,补编第40号》(A/50/40),第一卷,第138页,第13段).
另见增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FranoiseHampson女士依照小组委员会第2001/17号决定提交的扩大工作文件(E/CN.
4/Sub.
2/2003/WP.
2),第16段.
858见以上第4.
5节总评注第(5)至第(13)段.
A/65/1018210-54170(C)(19)在第六委员会辩论国际法委员会第五十七届会议工作报告时,瑞典代表以北欧国家的名义发言并正确地解释如下:与条约目的和宗旨相抵触的保留不符合第19条,因此不可能具备第21条所述的法律效果.
第21条第3款规定,保留所涉条款在保留的范围内不适用于两国之间,这是指第19条允许的保留.
对于与条约目的和宗旨相抵触的保留,采用同样规则是不合理的.
这类保留应视为无效和没有法律效果.
859(20)而且,绝大多数国家对其认为无效的保留的反应也非常清楚地证明,维也纳规则是不合用的.
无论是否明确说明反对不妨碍条约对保留方生效,各国都毫不含糊地认为,不允许的保留不具任何法律效果.
(21)美利坚合众国和联合王国多年前反对几个东欧国家对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提出的保留,即为重要的实例.
860(22)白俄罗斯、保加利亚、俄罗斯和捷克斯洛伐克也对菲律宾关于《蒙特哥湾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解释性声明"提出反对,认为这项保留没有任何意义或法律效果.
861挪威和芬兰对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关于《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声明提出反对;862一些国家对该声明提出广泛批评,认为"任何这种性质的声明都不具法律效果,不能以任何方式减少政府依照公约规定分摊委员会经费的义务".
863葡萄牙也对不允许的保留的无效性质表示过疑问,但在反对马尔代夫就《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提出保留时强调:葡萄牙政府还认为,这些保留绝不会改变或更改公约为所有缔约国规定的义务.
864859A/C.
6/60/SR.
14,第22段.
另见马来西亚(A/C.
6/60/SR.
18,第86段)和希腊(A/C.
6/60/SR.
19,第39段),以及第十九次国际人权文书机构主席会议,第六次国际人权文书机构委员会间会议,保留问题工作组会议(HRI/MC/2007/5,第18段)"不可想象保留国排除适用因其保留而失效的条款之后仍是文书缔约国".
860见以上本条准则评注第(9)和第(10)段.
861《……多边条约》,上文脚注341,第二十一章第6节.
862见上文脚注844.
863《……多边条约》,上文脚注341,第四章第9节.
864同上,第四章第8节.
A/65/1010-54170(C)183(23)国家实践虽然非常广泛,但都如出一辙,而且绝非仅限于几个特定国家.
芬兰865和瑞典866最近的反对,以及比利时、867西班牙、868荷兰、869捷克共和国870和斯洛伐克871等其他国家甚至一些国际组织872的反对,往往附带关于不允许的保留不具法律效力的论断.
非常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提出"超大效果"反对的做法873没有遭到其他缔约国或缔约组织――包括保留方――的原则上反对.
(24)没有任何法律效果作为无效保留无效性质的直接后果,也是直接来自无效性质的概念本身,874这一点得到人权事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或加入《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或相关任择议定书时提出保留或者1994年国际判例依照公865见芬兰反对也门关于《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的保留(同上);科威特、马来西亚、莱索托、新加坡和巴基斯坦关于《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保留(同上,第四章第8节),马来西亚、卡塔尔、新加坡和阿曼关于《儿童权利公约》的保留(同上,第四章第11节),以及最近反对美国在同意受《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第三号议定书约束时提出的保留(同上,第二十六章第2节).
866见瑞典反对美国在同意受《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第三号议定书约束时提出的保留(同上,第二十六章第2节).
但瑞典明确称,"公约在两个国家之间的全部生效,但美国不得利用其保留".
867见比利时反对新加坡关于《儿童权利公约》的保留;比利时认为,"针对公约第19条和第37条作出声明的第2段以及有关接受公约所含义务的宪法限制的保留第3段,违反公约的目的和宗旨,因此在国际法中不具效果"(同上,第四章第9节).
868见西班牙反对卡塔尔提出的关于《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保留:"西班牙政府认为,上述声明不具法律效果,绝不能免除或变更卡塔尔在公约之下的义务"(同上,第四章第8节).
869见荷兰反对萨尔瓦多有关《残疾人权利公约》的保留:"荷兰王国政府称,据其理解,萨尔瓦多共和国政府提出的保留不免除或更改公约条款对萨尔瓦多共和国适用时的法律效果"(同上,第四章第15节).
870见捷克共和国反对卡塔尔关于《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保留:"因此,捷克共和国政府反对卡塔尔国对公约提出的上述保留.
这一反对不妨碍公约在捷克共和国和卡塔尔国之间全部生效,但卡塔尔不得利用其保留"(同上,第四章第8节).
871见斯洛伐克反对巴基斯坦关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保留:"巴基斯坦不得利用其提出的保留"(同上,第四章,第三节),以及反对卡塔尔关于《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保留:"这项反对不妨碍《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在斯洛伐克共和国和卡塔尔国之间生效.
该公约在斯洛伐克共和国和卡塔尔国之间全部生效,但卡塔尔国不得利用其保留和声明"(同上).
872见欧洲共同体及其成员国(德国、比利时、丹麦、法国、爱尔兰、意大利、卢森堡、荷兰和联合王国)共同提出反对保加利亚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关于《国际货物运输公约》的声明.
在相同的两个反对中,反对方认为:"由于其内容,关于第52条第3款的声明[……]很像是对这一条款的保留,而这种保留是公约明文禁止的.
欧同体及其成员国就此认为,该声明在任何情况下对其无反制力,并认为声明不具任何效果"(同上,第十一章A.
16节).
873见准则4.
3.
7评注第(1)至第(4)段和关于对条约的保留的第八次报告(2003年)(A/CN.
4/535/Add.
1),第96段.
另见B.
Simma,上文脚注818,第667–668页.
874见上文准则4.
5.
1评注第(5)段.
A/65/1018410-54170(C)约第41条提出声明所涉问题的第24号一般性意见的确认.
委员会因此认为,"保留无效的通常后果"的一个方面是,保留方不能从保留中受益.
875值得注意的是,美国、法国和联合王国虽然对第24号一般性意见反应强烈,但都没有对这一立场提出异议.
876(25)人权事务委员会在罗尔·肯尼迪诉特里尼达和多巴哥案来文中确认了第24号一般性意见的这个结论.
在裁定请求可否受理时,877委员会认为,1998年5月26日缔约国在通告废除之后又于当天重新加入公约第一任择议定书,其所提保留是有效的.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提出保留是为了排除委员会对死刑犯人的管辖权.
878委员会根据保留的歧视性质,认为"不能宣称保留符合任择议定书的目的和宗旨".
879委员会的结论是:"其后果是,委员会并不妨碍按照任择议定书审议这一来文".
880换言之,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的保留不排除任择议定书对请求人的适用,尽管他是一个被判处死刑的犯人.
因此,这一保留既不具有一项成立的保留所具有的法律效果,881也不具有受到反对的有效保留所具有的法律效力.
882这一保留不产生任何效果.
(26)美洲人权法院也认为,意图限制法院管辖权的无效保留不会产生任何效果.
法院在"Hilaire诉特里尼达和多巴哥"的判决中强调:875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报告,《大会正式记录,第五十届会议,补编第40号》(A/50/40),第一卷,第127页和第128页,第18段.
另见FranoiseHampson女士提出的关于对人权条约的保留的最后工作文件(E/CN.
4/Sub.
2/2004/42)第57段("人权条约监测机构准许其认为与条约目的和宗旨不符的保留生效是不合情理的")以及FranoiseHampson女士关于同一专题的扩大工作文件(见上文脚注857)第59段("监测机构不会准许其认为与条约目的和宗旨不符的保留生效").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一个提法中混合了有抵触的保留不能产生效果的问题(未引起争议)以及这种抵触性对保留方缔约资格的影响问题(引起激烈辩论――见下文准则4.
5.
2[4.
5.
3]的评注).
876见美国(《大会正式记录,第五十届会议,补编第10号》(A/50/40),第一卷,六,第130至第134页)、联合王国(同上,第134至第139页)和法国的意见(《大会正式记录,第五十一届会议,补编第40号》(A/51/40),第一卷,六,第105至第108页).
877第845/1999号来文,1999年11月2日的裁决(CCPR/C/67/D/845/1999).
878根据其第24号一般性意见的结论,委员会坚持,缔约国仍受任择议定书约束;即使接受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已经先退出议定书,然后接着重新加入议定书(特别报告员在这里不对这一点表达立场),这也不是理所当然的.
879同上,第6.
7段.
880同上.
881见"《实践指南》"第4.
2节中的准则.
882见"《实践指南》"第4.
3节中的准则.
A/65/1010-54170(C)185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不能利用其接受任择条款的文书所载列的内容限制美洲人权法院依照美洲人权公约第62条行使强制管辖权,因为这种限制与公约的目的和宗旨相抵触.
883(27)欧洲人权法院在"Weber诉瑞士"、884"Belilos诉瑞士"885和"Loizidou诉土耳其"886等案件的原则中采用了这一处理办法.
在这三个案件中,法院认定瑞士和土耳其的保留无效,在适用欧洲人权公约时就当作不曾提出这些保留.
因此,这些保留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28)鉴于这项原则得到广泛接受,委员会认为无效保留不具任何法律效力的原则是实证法的一部分.
这项原则写入了准则4.
5.
1的第二部分.
(29)委员会中的一种孤立意见认为,这项原则的措辞过于僵硬:只有对条约所有当事方具有约束力的一项决定认为不允许时,保留才完全不具有任何效果.
缺乏这一机制,则由各国自行决定,而保留的无效性质只有在与认为保留无效的国家的关系中才显露出来.
在一个有权作出决定的公正第三方就此问题采取立场之前,保留的有效性问题就是一个未决问题――这点显然是对的,也隐含于国际法律制度之中,而且这实际上也是关于保留的对话值得关注之处.
然而委员会认为,这一立场必然隐含着不宜鼓励的普遍相对主义:《实践指南》力求阐述的适用法律的实质内容不可与法律付诸实施时产生的争端的解决混为一谈.
保留的有效或无效,不取决于国家或国际组织在这方面采取的个别立场,因此其无效性质不是一个主观或相对的问题,而是能够且必须客观确定的问题,但这并不表示无须关注其他缔约方的反应――这正是《实践指南》第4.
3节中的准则的主题.
4.
5.
2[4.
5.
3]无效保留的提出者相对于条约的地位如果提出了一项无效保留,保留国或提出保留的国际组织则被视为不享受保留益处的缔约国或缔约组织,或适当时视为不享受保留益处的条约当事方,除非可以确定该国或组织有相反的意向.
确定保留方的意向时应考虑到可能与此相关的所有因素,其中包括:z保留的措辞;z保留方在谈判、签署或批准条约时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同意受条约约束时所作的声明;8832001年9月1日对Hilaire诉特里尼达和多巴哥的裁决,先决抗辩,C辑,第80号,第98段.
另见同日对Benjamin等人诉特里尼达和多巴哥的裁决,先决抗辩,C辑,第81号,第89段.
在后一项裁决中,法院得出同样的结论,但未指明有关保留与公约目的和宗旨相抵触.
884Weber诉瑞士,1990年5月22日,A辑,第177号,第36至第38段.
885Belilos诉瑞士,1988年4月29日,A辑,第132号,第60段.
886Loizidou诉土耳其,1995年3月23日,A辑,第310号,第89至第98段.
A/65/1018610-54170(C)z保留方随后的行为;z其他缔约国和缔约组织的反应;z保留所涉规定;以及z条约的目的和宗旨.
评注(1)准则4.
5.
1并未解决与不允许的保留的无效性质的效果有关的所有问题.
虽然已确定这种保留不会产生法律效力,但仍有必要解决保留方在不从保留中受益的情况下是否成为缔约方以及保留的无效性质是否也影响其同意受条约约束的问题.
这两种解决方案都符合关于这种保留不具法律效力的原则,即要么条约对保留方生效,保留方不能从不产生预期效果的无效保留中受益;要么条约不对保留方生效,保留显然也不产生任何效果,而且任何条约关系都不存在.
887准则4.
5.
2提出了一项在这两个看似不可调和的立场之间的中间地带原则,而根据的(简单且"可反驳的")推定是,保留方受条约约束而不能声称从中受益,除非保留方表示相反的意向.
(2)第一种解决方案,即无效保留与同意受条约约束可以分割,目前在国家实践中得到一定的支持.
实际上,许多反对明显是因保留的无效性而起,其中常常指明保留的无效性质以及保留无法产生效果;但几乎在所有情况下,这些反对方都不反对条约生效,甚至表示赞同与保留方建立条约关系.
由于理当无效的保留没有法律效力,这类条约关系只能使保留方受整个条约约束,而不能从保留中受益.
(3)这一观点也得到国家实践的确证,888特别是北欧国家可称之为"超大"效果的反对,889例如瑞典关于萨尔瓦多对《残疾人权利公约》所提保留的反对:因此,瑞典政府反对萨尔瓦多对《残疾人权利公约》提出的保留,认为这项保留完全无效.
这一反对不影响公约在萨尔瓦多和瑞典之间生效.
公约因此在萨尔瓦多和瑞典之间全部生效,而萨尔瓦多不能从保留中受益.
890887见D.
W.
Greig,上文脚注353,第52页;及RyanGoodman,"HumanRightsTreaties,InvalidReservations,andStateConsent",AmericanJournalofInternationalLaw.
,第96卷(2006年),第531页.
888关于这种做法,主要见Klabbers,上文脚注660,第183至第186页.
889见上文脚注873.
890《……多边条约》,上文脚注341,第四章第15节.
另见瑞典反对泰国对该公约提出的保留(同上).
A/65/1010-54170(C)187(4)北欧国家广泛采用这种反对,虽然这一做法不是源自北欧国家,891但十多年来颇有发展,并越来越多地被欧洲国家采用.
例如,除瑞典外,奥地利、892捷克共和国893和荷兰894也有意使各自对萨尔瓦多和泰国关于2006年《残疾人权利公约》的保留的反对产生超大效果.
(5)最近在2010年初,一些欧洲国家对美国在同意接受《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第三号议定书的约束时提出的保留作出反对,其中至少有五项反对意图产生可称为"超大"的效果.
895同样,奥地利、西班牙、爱沙尼亚、拉脱维亚、挪威、捷克共和国、罗马尼亚和斯洛伐克也在反对卡塔尔关于《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保留时明确表示,这些反对不妨碍公约在这些国家与保留方之间生效,但保留方不能从保留中受益.
8961999年欧洲委员会关于应对被视为不可接受的对国际条约的保留的建议,显然对欧洲国家广泛采用的这一做法带来影响,其中建议成员国采用某些示范性反应条款,897得到上述反对的广泛借鉴.
(6)这一做法在人权机构以及欧洲人权法院和美洲人权法院等区域法院的裁定中无疑拥有一定程度的支持.
(7)欧洲人权法院全体会议在"Belilos诉瑞士"898案的重要裁决中,不仅对瑞士政府提出的解释性声明重新定性,还就此前被错误定性为解释性声明的保留是891最早的几项反对中,葡萄牙对马尔代夫关于《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保留尽管没有公开指明,但可以认为是"超大"效果的反对(上文脚注864).
892《……多边条约》,上文脚注341,第四章第15节.
奥地利政府在反对中强调,"该反对不妨碍公约在奥地利和萨尔瓦多之间全部生效"(强调是后加的).
893同上.
894同上(第四章第15节).
荷兰政府表示,"据其了解,萨尔瓦多共和国政府提出的保留不免除或修改公约条款对萨尔瓦多共和国适用时的法律效果".
895同上(第二十六章第2节):奥地利("奥地利政府反对美利坚合众国关于《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第三号议定书的上述保留.
但这一立场并不妨碍公约在美国和奥地利之间全部生效");塞浦路斯(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反对美利坚合众国关于《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第三号议定书的保留,但这一立场并不妨碍公约在美国和塞浦路斯之间全部生效");挪威("挪威王国反对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联合国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之禁止或限制使用燃烧武器议定书》(第三号议定书)的保留.
这一反对并不妨碍议定书在两国之间全部生效,但美利坚合众国不得从其保留中受益");瑞典("因此,瑞典政府反对美利坚合众国关于《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的上述保留,认为保留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这项反对不妨碍公约在美国和瑞典之间全部生效,但美利坚合众国不得从其保留中受益").
896《……多边条约》,上文脚注341,第四章第8节.
897欧洲委员会部长理事会,R(99)13号建议,1999年5月18日.
89810328/83号申诉,1988年4月29日的判决,A辑,第132号.
A/65/1018810-54170(C)否有效作出裁决.
法院裁定瑞士的保留无效,特别是相比《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第64条提出的条件,899法院补充说:"但毫无疑问,不论声明是否有效,瑞士都受公约约束,而且自认如此".
900在"Weber诉瑞士"案中,901法院分庭应要求就公约第6条第1款的可适用性、被告国违反情况以及瑞士对该条款的保留的适用问题作出裁决,而被告国认为这一条款与该国的解释性声明无关.
瑞士政府为此指出,"瑞士对第6条第1款的保留无论如何都可阻止Weber先生在州法院利用不遵守公开性原则".
902法院审查了瑞士保留的有效性,特别是与公约第64条的相符情况.
法院指出,保留显然不符合其中任何一项,因为瑞士政府没有附上"相关法律简述".
但第64条第2款的规定"既是证据要件,也是法律保障因素",其目的是"为缔约方和公约机构提供保证,确保保留不超出有关国家明确排除的条款"(见Belilos案的裁定,A系列,第132号,第27和第28页,第59段).
无视这一条款所违反的,不是"单纯的形式要求",而是"实质性条件"(出处同上).
因此,瑞士的这一保留应视为无效.
903与"Belilos"案的裁决相反,法院没有继续推理,探讨保留的无效性是否对瑞士承诺受公约约束产生影响.
法院只是研究这里是否确实违反公约第6条第1款,并得出结论说:"因此,这里违反第6条第1款".
904法院虽未明言,但认为尽管瑞士的保留无效,而且不能利用这项保留,瑞士仍受欧洲公约约束;第6条第1款本身即可对其进行反制.
(8)欧洲法院分庭在关于"Loizidou诉土耳其"案先决抗辩的裁定905中借机补充并大大澄清了相关判例.
虽然此案提出的有效性问题不涉及对公约条款的保留,而是对土耳其承认法院根据公约第25和46条拥有强制管辖权的任择声明的"保留",但此案的经验易于挪用到保留问题.
斯特拉斯堡众法官认定土耳其接受法院管辖的声明所附关于属地管辖权的限制无效,并继续推论:"是否会使接受本身的有效性受到质疑".
906法院指出:899现为第57条.
90010328/83号申诉,第60段.
90111034/84号申诉,1990年5月22日,A辑,第177号.
902同上,第36段.
903同上,第38段.
904同上,第40段.
90515318/89号申诉,1995年3月23日的判决,A辑,第310号.
906同上,第89段.
A/65/1010-54170(C)18993.
在研究该问题时,法院必须考虑该公约作为保护人的欧洲公共法制文书的特殊性以及第19条规定的"确保缔约各方遵守对公约承诺"的使命.
94.
法院还回顾1988年4月29日"Belilos诉瑞士"案的裁定,其中法院因一项解释性声明不符合第64条而排除这项声明,并指出尽管声明无效,瑞士仍受公约约束(A系列,第132号,第28页,第60段).
95.
法院认为,根据土耳其代表提交声明后在部长委员会和委员会(涉及关于第25条的声明)或法院庭审(涉及第25和第46条)时的发言,无法解决对土耳其声明无效部分的分割问题.
法院为此指出,考虑到缔约方根据第25条和46条无条件接受委员会和法院管辖的统一做法,被告政府不可能不知道,被通告废除的限制条款在公约制度中的有效性存有争议,而公约机构可判定其不可接受.
值得注意的是,委员会在"比利时语言案(先决反对)"以及"Kjeldsen、BuskMadsen和Pedersen诉丹麦"案(1967年2月9日和1976年12月7日裁定,A系列,第5和第23号)的辩护词中向法院表示,第46条不准在承认法院管辖权方面施加任何限制(分别见1966年7月14日委员会第二诉状,B系列,第3号,第一卷,第432页,以及1976年1月26日委员会诉状(先决抗辩),B系列,第21号,第119页).
后来几个缔约方对土耳其声明的反应,对上述关于土耳其并非不了解法律状况的意见提供了有力支持.
土耳其在这种情况下提出有关第25和第46条的声明,而且有关第46条的声明是在缔约方作出上述反应之后提出,表明土耳其甘愿承担被公约机构裁定有争议的限制条款无效的风险,这不会影响声明本身的有效性.
鉴此,被告政府不能依靠土耳其代表事后的声明,在接受委员会和法院管辖的基本意向上出现倒退,虽然已有所缓和.
96.
法院因此有义务履行第19条赋予的责任,参照相关声明的条文和公约制度的特殊性质解决问题.
然而,公约制度主张分列有关条款,因为可通过这一途径,依照公约第1条所述,在属于土耳其"司法管辖"的所有领域保障公约规定的权利和自由.
97.
法院审查了声明条文和限制条款的措辞,以确定有争议的限制条款是否可与接受文书分离,还是构成接受文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法院认为,即使将限制第25和第46条的声明条文作为一项整体,通告废除的限制条款也可与案文其他内容分离,使接受任择条款不受任何影响.
98.
由此得出,1987年1月28日和1990年1月22日对公约第25和第46条的声明,含有关于接受委员会和法院管辖的有效内容.
907907同上,第93至第98段.
A/65/1019010-54170(C)(9)在"Hilaire诉特里尼达和多巴哥"案对先决反对的裁定中,908美洲人权法院还指出,考虑到美洲人权公约目的和宗旨,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不能从其限制接受法院管辖的声明中受益,而且仍然受到接受强制管辖的约束.
909(10)罗尔·肯尼迪起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的个人来文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出了关于缔约国在重新加入《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时所提保留的类似问题.
委员会认定保留因为有歧视而无效,但只是指出:"结果是不妨碍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审议本来文".
910换言之,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仍受协议约束,但不能从其所提保留中受益.
(11)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这一最新决定与其关于批准或加入《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或相关任择议定书时提出保留或者1994年国际判例依照公约第41条提出声明所涉问题的第24号一般性意见的结论相一致,911其中,委员会确认:一项不可接受的保留的通常后果,不是公约对保留国完全成为一纸空文.
这种保留是可以分离的,也就是说,公约适用于保留国,而保留国不从保留中受益.
912(12)应指出,委员会通过的条文不意味着这一"通常"后果是"唯一"可能后果,其他解决方案也是可能的.
(13)然而,对于人权事务委员会第24号一般性意见,法国坚决认为:不论何种性质的协议,均受条约法约束;协议的基础是国家同意,而保留是国家同意的条件;由此必然推出,如果保留被认为与条约目的和宗旨相抵触,则其唯一后果是宣布同意无效,并断定这些国家不被视为有关文书的缔约国.
913(14)对于提出不允许的保留一方是否成为缔约方的问题,这种观点反映了反对保留一方的解决办法;其基本原则是,保留的无效性质影响整个承诺接受条约约束的行为.
国际法院在1951年咨询意见中回答了大会提出的问题一:9082001年9月1日的判决,C辑,第80号.
909同上,第98段.
910第845/1999号来文,CCPR/C/67/D/845/1999,1999年11月2日,第6.
7段.
另见以上准则4.
5.
1评注第(25)段.
911《大会正式记录,第五十届会议,补编第40号》(A/50/40),第一卷,五,第122至第129页.
912同上,第127和第128页,第18段.
913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报告,《大会正式记录,第五十一届会议,补编第40号》(A/51/40号文件),第一卷,第106页,第13段.
A/65/1010-54170(C)191国家提出并维持的一项保留,若受到一个或多个公约缔约方反对,而其他各方没有反对,只要保留与公约目的和宗旨相符,该国就可以被视为公约缔约方,反之则不能被视为公约缔约方.
914(15)根据这一处理办法,保留被视为保留方同意受条约约束的一项必要条件,这可能是唯一符合同意原则的.
如果该条件无效,保留方就没有表示同意.
在这种情况下,只有保留方才能作出改变保留无效性质所需的决定,而只要保留方未撤回或修改保留,就不应被视为条约缔约方.
(16)秘书长作为多边条约保存人的做法似乎也确证了这种根本解决方案.
《实践概要》的相关解释如下:191.
如果条约禁止任何保留,秘书长将拒绝接受交存文书.
秘书长请有关国家注意这个问题,并且不向其他国家通报有关交存文书的通知(……).
192.
如果只有某些条款禁止保留,或者说,如果只有某些条款允许保留,秘书长将对不适合条约条款的保留比照采取相同做法(……).
193.
但只有当文书所附声明一目了然属于不允许的保留时,秘书长才拒绝交存.
例如,声明说'某国不适用某条款',而条约禁止一切保留或对该条款的保留,就明显属于这种情况".
915(17)相关国家实践寥寥无几,而且缺乏一致性.
例如,以色列、意大利和联合王国都反对布隆迪在加入1973年《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时提出的保留.
然而,尽管这三个国家认为布隆迪政府提出的保留与公约目的和宗旨相抵触,因此只要声明没有被撤回,就不能认为布隆迪加入该公约是有效的",916但另外两个反对布隆迪保留的国家(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和法国)并没有附加这样的声明.
917(18)曾于1951年批准《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中华民国政府918曾经:914《1951年国际法院案例汇编》(见上文脚注305),第29页(强调是后加的).
915秘书长作为多边条约保存人的实践摘要,ST/LEG/7/Rev.
1,第57和第58页,第191至第193段.
对于这一区分,另见准则3.
3(保留不允许的后果)及其评注(《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四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4/10号文件),第302-308页).
916《……多边条约》,上文脚注341,第十八章第7节,可从网址http://treaties.
un.
org查阅.
917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反对如下:"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认为,布隆迪共和国政府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第2条第2款和第6条第1款的保留与公约目的和宗旨相抵触"(同上).
法国政府在加入该公约时声明,"反对1980年12月17日布隆迪限制第2条第2款和第6条第1款适用范围的声明"(同上).
918该通知是在1971年10月25日大会通过第2758(XXVI)号决议之前作出,该决议决定"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承认其政府的代表为中国在联合国组织的唯一合法代表";1983A/65/1019210-54170(C)……反对保加利亚、匈牙利、波兰、白俄罗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乌克兰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罗马尼亚、捷克斯洛伐克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在签署、批准或加入该公约时提出的相同保留.
中华民国政府认为,上述保留不符合公约目的和宗旨;因此,依照1951年5月28日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政府不将上述国家视为公约缔约方.
919尽管有为数众多的类似保留,但只有荷兰政府曾于1966年提出类似反对.
920(19)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各国认为保留无效而提出反对时,都明确表示该反对不妨碍条约在该国与保留方之间的关系中生效,而且不认为有必要就可能建立的条约关系内容作进一步解释.
国际法委员会于2005年要求会员国就以下问题提出意见:各国认为保留与条约目的和宗旨相抵触而提出反对时,往往不反对条约在其与保留方的关系中生效.
委员会想了解各国政府对这种做法的评论.
委员会特别想知道这些反对的提出方期望达到何种效果,以及各国政府认为这种做法如何与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9条(c)项的规定相联系.
921一些代表团在第六委员会表达的意见清晰显示,对于保留无效情况下接受条约约束的承诺是否有效这一棘手问题,仍然存在分歧.
有几个国家922认为这种做法"自相矛盾",反对方无论如何"不能简简单单地忽略保留,如同保留不曾提出一样".
923法国代表团强调,此种反对具有"超大效果",因其对象是条约全面适用,与保留的表达无关.
这将破坏作为条约法基础的基本原则,即两愿原则.
924但也有代表团指出,让保留方成为缔约国或缔约组织,好于将其排除在缔约方范围外.
瑞典代表以北欧国家的名义发言,在这方面表示:年4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批准1948年灭绝种族罪公约时宣布,"1951年7月19日台湾地方当局以中华民国名义批准该公约是非法的,因此无效"(同上,第四章第1节).
919同上.
920荷兰的反对如下:"荷兰王国政府声明,认为阿尔巴尼亚、阿尔及利亚、保加利亚、匈牙利、印度、摩洛哥、波兰、白俄罗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乌克兰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罗马尼亚、捷克斯洛伐克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对1948年12月9日在巴黎开放供签署的《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第九条提出的保留与该公约目的和宗旨相抵触.
因此,荷兰王国政府认为任何已经或今后作出这样保留的国家都不是公约缔约国"(同上).
921《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0/10),第29段.
922见A/C.
6/60/SR.
14,第3段(联合王国)和第72段(法国);A/C.
6/60/SR.
16,第20段(意大利)和第44段(葡萄牙).
923A/C.
6/60/SR.
14,第72段(法国).
924同上.
A/65/1010-54170(C)193将与条约目的和宗旨相抵触的保留分离的做法符合第19条的意思,该条明确指出,这种保留在国家之间的条约关系中无效.
用结束双边条约关系代替对不允许的保留提出反对当然可行,但予以分离可维持条约关系,并提供在该条约框架内进行对话的机会.
925(20)但要注意的是,这一看法的支持者认为保留方的意愿是条约生效的条件:"但在保留与批准条约之间的关系中,应考虑到保留国的意愿".
926(21)关于条约生效问题的两个解决方案和两种观点虽然乍看之下可能截然相反,但与条约法的基本原则即同意原则却是一致的.
因此,解决问题的关键可能就在于保留方的意愿:保留方即使在保留无效(不从保留中受益)的情况下是否愿意接受条约约束,保留是否构成其承诺接受条约约束的必要条件(22)对于针对《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所定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任择条款提出保留的类似具体问题,劳特派特法官在法院对Interhandel(国际工商业投资公司)案先决抗辩的裁定中附有不同意见,认为:如果这项保留是接受的必要条件,即没有这项保留,保留方绝不会同意承担主要义务,法院就不能否定这一保留而同时认为该国接受声明的约束.
927因此,保留方意愿以及无论能否受益于保留都有意接受条约约束是问题的关键.
对于针对条约条款的更为典型的保留,情况也是如此.
(23)欧洲人权法院在"Belilos"案的裁定中还特别重视瑞士对欧洲公约的立场.
法院明确表示,"毫无疑问,瑞士认为不论声明是否有效本国都受公约约束".
928因此,法院显然已经考虑到这一事实,即瑞士本身作为无效"保留"的提出方,自认为即使保留无效也受条约约束,并且如此自居行事.
(24)在"Loizidou"案中,土耳其政府在欧洲人权法院诉讼中表示:"如果对公约第25和46条的声明所附限制不被承认全部有效,[接受法院管辖的]声明即应视为完全无效";929法院依据土耳其政府的这一意愿,或至少是土耳其在明知情况下甘愿承担保留所提限制被判无效的风险的事实,作出如下裁决:925A/C.
6/60/SR.
14,第23段(瑞典).
另见A/C.
6/60/SR.
17,第24段(西班牙);A/C.
6/60/SR.
18,第86段(马来西亚);A/C.
6/60/SR.
19,第39段(希腊).
926A/C.
6/60/SR.
14,第23段(瑞典).
另见联合王国的立场(同上,第4段:"对于'超大'效果反对的有关问题(这种反对不仅使反对所涉保留无效而且使整个条约依据事实对两国之间的关系适用),联合王国代表团认为,这只能在最特殊的情况下发生,例如认为保留国接受或默认这种效果.
").
927Interhandel(瑞士诉美国),赫施·劳特巴赫特爵士的不同意见,《1959年国际法院案例汇编》,第117页.
928前述裁决,上文脚注884.
929见上文脚注886,第90段.
A/65/1019410-54170(C)土耳其在这种情况下提交对第25和第46条的声明,而且对46条的声明是在缔约方作出上述反应之后提出,表明土耳其甘愿承担被公约机构判处有争议的限制条款无效的风险,而不会影响声明本身的有效性.
930(25)因此,"斯特拉斯堡处理办法"931在于即使保留无效也维持保留方接受条约约束的意愿.
932为此,法院不仅以有关国家的明确声明为依据,例如"Belilos"案的情况,933而且还"重新确立"国家的意愿.
正如沙巴斯教授曾经写到:欧洲法院不是以意愿评测来决定保留可否分离.
相反,法院似乎强调确定意愿有困难,并表示不将国家的正式声明作为考虑因素.
934只有确定保留方不将其被确认无效的保留作为同意受条约约束的根本内容,保留才能与其条约承诺进行分离.
(26)欧洲人权法院和美洲人权法院不仅考虑作为无效保留方的国家的意愿,还都顾及它们有责任确保遵守的文书的特殊性质.
例如在"Loizidou"案中,欧洲法院提请注意:在研究该问题时,法院必须考虑该公约作为保护人的欧洲公共法制文书的特殊性以及第19条规定的"确保缔约各方遵守对公约承诺"的使命.
935(27)美洲法院在"Hilaire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案的裁决中则强调:930同上,第95段.
931B.
Simma,上文脚注818,第670页.
932另见上文脚注859.
加亚认为:"UnasoluzionealternativaallaqualesipuògiungerenellaricostruzionedellavolontàdelloStatoautoredellariservaèchetaleStatoabbiaintesovincolarsiinbasealtrattatoanchenelcasoincuilariservafosseconsideratainammissibileequindisenzailbeneficiodellariserva"["另一种确立保留国意愿的解决方案是,有关国家即使保留被视为不可接受也打算接受条约约束,因此不能受益于保留"](同前,上文脚注728,第358页).
933对此案及其后果的解释,见R.
Baratta,footnote499above,pp.
160–163;HenryJ.
Bourguignon,"TheBelilosCase:NewLightonReservationstoMultilateralTreaties",VirginiaJournalofInternationalLaw,vol.
29(1989),pp.
347–386;IainCameronandFrankHorn,"ReservationstotheEuropeanConventiononHumanRights:theBelilosCase",GermanYearbookofInternationalLaw,vol.
33(1990),pp.
69–116;SusanMarks,"Reservationsunhinged:theBeliloscasebeforetheEuropeanCourtofHumanRights",InternationalComparativeLawQuarterly,vol.
39(1990),pp.
300–327;andGérardCohen-Jonathan,"LesréservesàlaConventioneuropéennedesdroitsdel'homme(àproposdel'arrêtBelilosdu29avril1988)",Revuegénéralededroitinternationalpublic,vol.
93,No.
2(1989),pp.
272–314.
934WilliamA.
Schabas,"InvalidReservationstotheInternationalCovenantonCivilandPoliticalRights:IstheUnitedStatesStillaParty",BrooklynJournalofInternationalLaw,vol.
21(1995),p.
322.
935见上文脚注866,第93段.
A/65/1010-54170(C)195(93)此外,按该国所提方式接受这项声明可能导致法院以国家宪法为首要参考,而将美洲公约作为附属标准;这种情况会打破保护人权领域的国际法制,使公约目的和宗旨成为一纸空文.
(94)美洲公约及其他人权条约出自于一系列以保护人为核心的崇高共同价值观,设有专门管控机制,作为一种集体保障适用,是客观义务的基本体现,并具有不同于其他条约的特殊性质…….
936(28)人权事务委员会第24号一般性意见表达的立场更为坚决.
937事实上,委员会不认为条约在无效保留无效时仍然生效与保留方的相关意愿有任何联系.
委员会只是指出,"通常后果"938是条约在保留方不受益于保留的情况下生效.
但如上文所述,939委员会认为这一"通常"后果似乎是自动产生,但不排除(反而暗示)无效保留可能产生其他"异常"后果.
不过,委员会没有说明可能产生哪些其他异常后果,也没有说明如何或在什么基础上会产生"正常"或可能"异常"的后果.
(29)不管怎样,人权机构的立场近些年来已出现很细微的变化.
例如,国际人权条约机构第四次委员会间会议以及机构主席第十七次会议均指出:人权事务委员会在2003年7月31日与人权委员会举行的会议上确认继续奉行第24号一般性意见,委员会一些成员强调基于分离的处理办法得到越来越多支持,但也指出对于不可接受的保留,分离不是一项自动结论,而只是一种推定.
9402006年,负责研究人权条约机构具体实践的保留问题工作组在这方面表示,确定保留无效后有多种后果可予考虑.
工作组最后提出第7号建议如下:……如何确定这些后果取决于国家在提出保留时的意向.
在仔细审查现有资料过程中必须查明这一意向,并推定该国即使不能受益于保留也倾向于继续作为条约缔约方,而不是被排除在外,但该推定可予推翻.
941负责研究人权条约机构具体实践的保留问题工作组的2006年订正第7号建议942于2007年获得人权条约机构第六次委员会间会议认可,943根据该订正第7号建议:9362001年9月1日的裁决(先决反对),C辑,第80号,第93和第94段.
937Hampson女士在扩大工作文件中认为,"监测机构不会准许其认为与条约目的和宗旨不符的保留生效.
其结果是抛开保留适用条约,称为"分割",或改称为其他叫法,如不适用"(见上文脚注857,第59段).
938见上文脚注876.
939见以上本条准则评注第(11)段.
940关于条约机构对核心国际人权条约的保留做法的报告(HRI/MC/2005/5),第37段.
941HRI/MC/2006/5,第16段(强调是后加的).
942见HRI/MC/2007/5,第6至第8页.
943第六次人权条约机构委员会间会议的报告(A/62/224),,第48(五)段.
A/65/1019610-54170(C)关于无效性的后果,工作组同意国际法委员会特别报告员的提议,即无效的保留理当无效.
因此,一国不得援引这种保留,而且,除非其相反的意向不可推翻,该国仍是条约当事方,但不受益于保留(强调是后加的).
(30)关键因素显然仍是无效保留提出国的意向.
生效不再是保留无效性质的简单自动后果,而是一项推定.
委员会在《实践指南》里保留了这一立场,因为这一立场合理地将条约法基本原则(两愿原则)与认为无效保留提出方接受条约约束但不受益于保留的可能性相结合.
(31)委员会选用了"保留国或提出保留的国际组织则被视为缔约国或缔约组织"一语,而未选用特别报告员最初提议的"则虽有保留,条约仍对提出保留的国家或国际组织适用"一语944,以清楚表明这条准则陈述的只是一项推定,不具有规则的无可争议性质.
"除非"一词的作用也是如此.
(32)不过,对于如何表示这一推定可能存有疑问:理论上,可以推定保留方的意向是条约生效,也可以反向推定保留方的意向是条约不生效.
(33)反向推定是,只要不确立相反的意向,就不能将保留方视为缔约国或缔约组织,这初看起来可能更好地体现同意原则;而国际法院认为,按照同意原则,"一国在其条约关系中没有同意就不能受到约束".
945根据这一观点,恰恰是提出保留(即使是无效保留)的国家或国际组织表示不同意的条款,这项保留意图更改或排除其法律效果.
在对第24号一般性意见的评论中,联合王国认为"不太可能迫使一国承担其在公约下显然没有'明确承认',而是明确表示不准备接受的义务".
946从这个角度看,只要有关国家或组织没有同意或至少没有默许在不受益于保留的情况下接受相关条款约束,就不能断定或推定任何相反的同意.
(34)但与此相反的正向推定也有若干好处,而无论意向方面的考虑如何,这些好处都可以使正向推定赢得支持,尽管这一规则显然未见于《维也纳公约》947并且很可能不是习惯国际法规则.
948然而,也不能忽视人权法院的裁决和人权条约机构采取的立场以及各国日益发展的相关实践.
944关于对条约的保留的第十五次报告(A/CN.
4/624/Add.
1),准则4.
5.
3,第37–38页.
945《1951年国际法院案例汇编》(见上文脚注305),第21页.
946《大会正式记录,第五十届会议,补编第40号》(A/50/40),第138页,第14段.
947如上文《实践指南》4.
5节总评注所指出的,《维也纳公约》没有涉及不允许的保留的问题,见上文《实践指南》第4.
5节总评注第(1)至第(18)段.
948主要见RobertoBaratta,"ShouldInvalidReservationstoHumanRightsTreatiesBeDisregarded",EuropeanJournalofInternationalLaw,vol.
11(2000),pp.
419–420.
A/65/1010-54170(C)197(35)首先,保留方的本意是想成为相关条约缔约方.
保留是在表示同意受条约约束时作出,国家或国际组织藉此形成加入由缔约方组成的小圈子的意向,并承诺遵守条约.
保留在这一过程中当然发挥作用,但为了确立推定的需要,不应过高估计保留的重要性.
(36)此外,或许最为重要的是,推定保留方是缔约国或缔约组织圈子的一部分,以便在这个特权圈子内解决保留无效性带来的难题,肯定是更加明智的做法.
在这方面,国际法委员会曾在其关于针对多边规范性条约、包括人权条约的保留的初步结论中指出,949如果保留不允许,保留国有责任采取行动.
例如,国家可修改保留以消除其不允许性,或者撤回保留,或者放弃成为条约缔约国.
950为此,人权条约机构第四届委员会间会议和机构主席第十七次会议指出,"应鼓励人权文书所设机构"或者条约设立或条约缔约方共同设立的任何其他机制"继续当前做法,即与保留国开展对话,以便经过必要修改使不符合条约的保留变得与条约相符".
951虽然一些委员并不赞同这一意见,但委员会认为,如果提出保留的国家或国际组织被认为是条约缔约方,这个目标就更加容易实现.
(37)而且,推定条约生效还可提供法律上的确定性.
这一推定(是可反驳的),有助于解决提出保留与确立保留的无效性之间存在的不确定性,而在这整个(可能持续数年的)期间,952保留方可作为缔约方行事,并且被其他各方视为缔约方.
(38)鉴于这些考虑,委员会大多数委员支持一项可反驳的推定的想法,按此推定,若保留方未表示相反的意向,则即使有这一保留,条约仍适用于提出无效保留的国家或国际组织.
换言之,在保留方未表示相反的意向这个基本条件下,条约被推定已对保留方生效,但条件是条约已经对缔约国和缔约组织生效,而保留则不对条约内容产生任何法律效果,953亦即条约全部适用.
(39)准则4.
5.
2第1款结尾的"除非可以确定该国或组织有相反的意向"一语即反映了委员会所持的这种正向推定,而这须取决于提出保留的国家或国际组织的意向.
如果可以确定有相反的意向,则这一推定便不成立.
954949《1997年……年鉴》,第二卷第二部分,第57和第58页,第157段.
950同上,第58页(初步结论第10段).
951HRI/MC/2005/5,第42段.
952在主管机构没有作出宣示的情况下,这种不确定性可能会无限期地存在.
953见以上准则4.
5.
1评注第(14)至第(17)段.
954英文本选用了"identified"(确定)一字而非"established"(成立),因为委员会某些委员认为后者过于严苛.
此外,"established"所体现的明确程度似乎大于第2款中非详尽无余的清单所提供的明确程度.
A/65/1019810-54170(C)(40)有人提议让保留方的意愿占有更大的分量,在准则4.
5.
2中纳入一项规定,建议对保留被发现无效时退出条约的条件予以放宽,这是鉴于《维也纳公约》没有考虑到这一假设.
虽然委员会的一些委员支持这个提议,但委员会最后没有采纳.
虽然《维也纳公约》并未对无效保留情况下应遵循的规则作出规定,但为退出条约制定了明确的规则.
所指的这类提议没有可作为依据的先例,超过了"保留法"的范围.
很难将这一建议与《维也纳公约》第42条统一起来,该条规定:"退出条约,只能是适用本公约的结果".
《维也纳公约》第54和第56条确认了这一点.
(41)在实践中,确定无效保留方的意向很可能是一个艰难的过程.
事实上,不容易确定是什么导致一国或一国际组织一方面表示同意受条约约束,另一方面又在表示同意时附加保留,因为"只有国家才能知道保留在其表示同意受条约约束的决定中的具体作用".
955由于作为基础的推定可予否定,必须确定保留方在明知情况下是否会不带保留地批准条约,或是不予批准.
(42)好几个因素在起作用,第2款以非详尽的方式列举出来.
(43)首先,保留本身当然可以说明保留方在保留无效情况下的意向.
至少,按照《实践指南》准则2.
1.
9所提建议说明保留的理由即属于这种情况956.
说明保留的理由,不仅可以明确其意思,还有助于确定保留是否被视为承诺接受条约约束的必要条件.
保留方在签署、批准、加入或继承时作出的任何声明也可以说明一些问题.
然而,必须谨慎对待后来作出的任何声明,特别是保留方在涉及保留有效性和无效性效果的司法程序时所作的声明.
957(44)还须考虑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反应.
尽管这些反应本身肯定不会产生扭转保留无效性的法律效果,但可帮助评估保留方的意向,或者更正确地说是保留方提出无效保留自愿承担的风险.
这种情况在欧洲人权法院"Loizidou"案中得到很好的说明;法院提到对土耳其提出保留的先前判例以及多个缔约方对公约提出的反对,958得出如下结论:后来几个缔约国对土耳其声明的反应,对上述意见提供了有力支持,即土耳其并非不了解法律状况.
土耳其在这种情况下提交对第25和46条的声明,而且对46条的声明是在缔约方作出上述反应之后提出,表明土耳其955《大会正式记录,第五十二届会议,补编第10号》(A/52/10),第83段;《1997年……年鉴》,第二卷第二部分,第49页.
956这条准则的评注见《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三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3/10),第200至第204页.
957在这方面,参见Loizidou诉土耳其,15318/89号申诉,1995年3月23日的裁决,A辑,第310号,第95段.
95815318/89号申诉,1995年3月23日的裁决,A辑,第310号,第18至第24段.
A/65/1010-54170(C)199甘愿承担被公约机构判处有争议的限制条款无效的风险,而不会影响声明本身的有效性".
959(45)如欧洲人权法院在Belilos案中的做法,960还应考虑保留方对条约的后来态度.
例如,瑞士代表以其行动和在法院的陈述,毫无疑问地表明即使解释性声明被视为无效,该国也自认接受欧洲公约约束.
此外,沙巴斯教授针对美国对1966年公约的保留指出:美国某些方面的做法使人倾向于这样的论点:不论对保留合法性的诉讼结果如何,其总体意向是接受公约约束.
美国曾全面参与起草美洲公约,后者条款与本公约第6和第7条非常相似,而且其实是受这两条启发制订.
[美国代表]虽然对禁止未成年人死刑和排除政治罪略有质疑,但实际上不反对有关死刑或酷刑的规定.
美国已于1977年6月1日无保留地签署美洲公约.
961虽然在不同条约之间进行比较一定要谨慎,因为任何保留的效果都是相对的,但是可以参考保留国以前对与保留所涉条款类似的条款的态度.
若某国一贯地、系统地排除若干项文书所含特定义务的法律效果,即可构成不可忽视的证据,表明保留方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愿意接受此项义务的约束.
(46)除保留的实际措辞及所给的理由以及特定环境和背景因素外,还必须考虑保留所涉条约条款的内容和背景以及条约目的和宗旨.
如上文指出,欧洲人权法院和美洲人权法院都高度重视相关条约的"特殊性质";962绝无理由将这些考虑局限于人权条约,人权条约在适用有关保留的规则方面不构成专门一类,963也不是唯一建立"更高共同价值观"的条约.
然而,委员会的一些委员认为,条约的性质作为目的和宗旨要素,应列入在确定保留方的意图时须考虑的因素清单.
(47)结合这些标准,还有其他适当标准,应可指引须就无效保留无效性质的后果作出裁决的机构作出裁决,当然这个清单并不详尽无遗,还须考虑可据以确定保留方意向的所有因素.
准则4.
5.
2第2款开头句中两次提到清单并不详尽无959同上,第95段.
960见上文第(23)至第(25)段.
961W.
A.
Schabas,同前,上文脚注934,第322页(脚注省略).
962见上文第(27)段.
963见关于对条约的保留的第二次报告(A/CN.
4/477和Add.
1),第55至第260段,《1996年……年鉴》,第二卷,第一部分,第54至第87页,以及委员会关于对多边立法条约包括人权条约的保留的初步结论,《1997年……年鉴》,第二卷第二部分,第157段,第57页和第58页.
基于这一理由,尽管有人不以为然,委员会还是没有明文提及有关条约的性质,没有将其列为准则4.
5.
2第2款所列的在确定保留方意向时须考虑的因素之一――特别是鉴于这一标准不易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区别开来.
A/65/1020010-54170(C)遗:"可能与此相关的所有因素"一语和"其中包括"一语.
"与此相关"一语则强调,只须考虑与确定保留方意向相关的因素.
(48)清单中各项因素的排列顺序反映了逻辑上的先后考虑顺序,与其相对重要性没有特别关系;后者取决于个案的具体情况.
所列的头四个因素与保留和与对有关国家或国际组织的保留的态度直接相关;最后两个因素较具一般性,与保留的主题相关.
(49)尽管如此,委员会认为,作出这种推定不等于赞同现可称为"超大"效果的反对.
虽然从结果看,推定最终会产生这类反对所指的效果,但"超大"效果反对似乎是想单纯由于保留无效的原因要求保留方在不受益于保留的情况下遵守条约,而准则4.
5.
2中的推定是基于保留方的意向.
在没有任何明确说明时,这种意向可能是假定的,但不言而喻的是,保留方可以完全无阻碍地向其他缔约方表明其真实意愿.
因此,遵守整个条约并非出自另一缔约方的主观评价,其唯一依据是保留的无效性质和保留方的意向.
无论简单反对还是超大意图反对,都不能产生这样的效果!
无论是反对国还是保留国,"任何国家均不受其认为不合适的义务的约束",964当然这些考虑并不意味着这种做法没有任何意义.
965(50)准则4.
5.
2草案故意不确定条约生效日期.
在大多数情况下,这一日期取决于条约本身规定的具体条件.
966因此,条约何时对提出无效保留方生效等具体效果,取决于条约的有关规定,若无此类规定,则取决于一般条约法.
967,而不从关于保留的规则中推导出来.
4.
5.
3[4.
5.
4]对无效保留的反应无效保留的无效性质不取决于缔约国或缔约组织的反对或接受.
尽管如此,一国或一国际组织在认为保留无效时,如认为这样做合适,应当尽快提出反对并说明理由.
964C.
Tomuschat,上文脚注321,第466页;另见关于对条约的保留的第二次报告(A/CN.
4/477/Add.
1),第97和第99段,《1996年……年鉴》,第二卷,第一部分,第60页,以及DanielMüller,"Article20(1969)",inOlivierCortenandPierreKlein(eds.
),footnote324above,pp.
809–811,paras.
20–24.
965见上文准则4.
5.
1评注第(20)至第(28)段.
9661969年《维也纳公约》第24条第1款指出:"条约生效之方式及日期,依条约之规定或依谈判国之协议".
967见第1969年《维也纳公约》第24条第2和第3款.
这两款规定:"二、倘无此种规定或协议,条约一俟确定所有谈判国同意承受条约之拘束,即行生效.
三、除条约另有规定外,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如系于条约生效后之一日期确定,则条约自该日起对该国生效.
"A/65/1010-54170(C)201评注(1)被认为宜纳入《实践指南》第四部分的准则4.
5.
3的第1款基本上是重申前几条准则所体现的一项基本原则:无效保留的无效性质取决于保留本身,不取决于它可能引起的反应.
第2款应视为对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建议:因此,它们应对这种保留提出反对,并说明理由.
(2)准则4.
5.
3草案的第1款完全符合准则3.
1(该准则复述了《维也纳公约》第19条)、准则3.
3.
2968和准则4.
5.
1969.
它说明了准则4.
5.
1草案中"无效性质"一词的含义,重申无效保留的无效性质是以客观因素作为依据,而不取决于非为保留方的缔约国或缔约组织的反应――换言之,第1款表明,不取决于它们的反对或接受.
(3)在国家实践中,绝大多数反对是因为所涉保留无效而提出.
但是,反对方从中所得后果各有不同,有时只是说明所涉保留无效,有时将保留定为具无效性质或不具法律效力,有时(这种情况很少)反对方认为其反对将阻止条约在本方与保留方之间的关系中生效,有时则指出条约在这种双边关系中全部生效,但有时对这一点保持沉默.
970(4)国际法院的判例在这个问题上看起来并非前后一致.
9711999年,法院只在关于南斯拉夫对西班牙和美国提出保全措施请求的裁决中指出:考虑到灭绝种族罪公约不禁止保留,南斯拉夫未反对美国提出的对第九条的保留,该保留的效果是将第九条从缔约方之间生效的公约条款中排除.
972法院的理由陈述除了指出1948年公约不禁止保留之外,没有论述保留的有效性.
当事国没有单纯提出反对似乎是决定性的,这符合法院法官在1951年采取的立场,但这一立场不符合《维也纳公约》,而且现在已被公约取代:973968"一缔约国或一缔约组织接受一项不允许的保留,并不改变保留的无效性质.
"969"不符合《实践指南》第二和第三部分所述形式有效性和允许性条件的保留是无效的,因此不具任何法律效力.
"970卡塔尔加入《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时所作的保留引起的反应,包括了几乎所有可以想见的反对:虽然18项反对(包括墨西哥和葡萄牙的两项逾期反对)均认为保留与公约目的和宗旨相抵触,但一项补充说其"无效"(瑞典),还有两项指出保留对公约条款不产生任何效果(西班牙和荷兰).
其中8项反对指出,反对不妨碍条约生效(比利时、芬兰、匈牙利、爱尔兰、意大利、墨西哥、波兰和葡萄牙),而10项认为条约对卡塔尔生效但保留方不能利用其无效保留(奥地利、爱沙尼亚、拉脱维亚、挪威、荷兰、捷克共和国、罗马尼亚、斯洛伐克和瑞典).
见《……多边条约》,上文脚注341,第四章第8节.
971见法官Higgins女士以及Kooijmans、Eleraby、Owada和Simma各位法官对2006年2月3日判决所附的个人意见,"刚果境内的武装活动"(新申诉:2002年)(刚果民主共和国诉卢旺达),《2006年国际法院案例汇编》,第65至第71页.
9721999年6月2日命令,"使用武力的合法性"(南斯拉夫诉西班牙),保全措施,《1999年国际法院案例汇编》,第772页,第32段,以及第924页,第24段.
973见准则2.
6.
3评注第(2)至第(9)段.
A/65/1020210-54170(C)[条约的]目的和宗旨对提出保留和反对的自由都施加了限制.
因此,在加入条约时附加保留的国家和认为应对该保留作出反对的国家的态度,均应以保留符合条约目的和宗旨为标准.
这是指导每个国家单独为自身目的评判保留是否合法的行为准则.
974然而,在"刚果境内武装活动案(新申诉:2002年)(刚果民主共和国诉卢旺达)"关于对保全措施请求的裁决中,法院改变处理办法,在审案之初就先审查卢旺达保留的允许性:该保留不涉及法律实质,只涉及法院管辖权,因此不违反公约的目的和宗旨.
975在关于法院管辖权和诉状可受理性的裁决中,法院还确认:卢旺达对灭绝种族罪公约第九条的保留涉及法院管辖权,不影响公约所定有关种族灭绝行为本身的实质性义务.
在这种情况下,鉴于卢旺达的保留是为了排除解决关于解释、适用或执行公约的纠纷的具体途径,法院不能判定其一定与该公约的目的和宗旨相抵触.
976因此,法院"添加了自身对卢旺达的保留是否符合灭绝种族罪公约目的和宗旨的评判".
977虽然确定保留的有效性与刚果民主共和国的反对无关,但法院认为还是有必要作如下补充:关于条约法,法院还指出,在卢旺达加入灭绝种族罪公约并提出有关保留时,刚果民主共和国没有反对.
978(5)这一说明并非多余.
事实上,对保留的反对虽然不决定保留的有效性,但对保留方、缔约国和组织以及有权评估保留有效性的任何机构等所有利益攸关方而言,都是一项不可忽视的指示因素.
法院在1951年咨询意见中曾指出:每个公约缔约国都可评判保留的合规性,缔约国可单独为自身利益行使这一权利.
9799741951年5月28日咨询意见,《1951年国际法院案例汇编》(见上文脚注305),第24页.
9752002年7月10日命令,"刚果境内的武装活动"(新申诉:2002年)(刚果民主共和国诉卢旺达),《2002年国际法院案例汇编》,第246页,第72段.
9762006年2月3日裁决,"刚果境内武装活动"(新申诉:2002年)(刚果民主共和国诉卢旺达),关于法院管辖权和可受理性的申诉,《2006年国际法院案例汇编》,第32页,第67段.
977上文脚注971中所引联合个人意见,第70页,第20段.
978见上文脚注977,第33页,第68段.
979对《防止和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保留,咨询意见,《1951年国际法院案例汇编》,第26页.
另见美洲人权法院,咨询意见OC-2/82,1982年9月24日,A辑,第2号,第38段("缔约国有合法权益禁止与公约目的和宗旨相抵触的保留,并可以通过公约所设审判和咨询机制实现这一权益").
A/65/1010-54170(C)203(6)欧洲人权法院在"Loizidou"案中的裁决也十分重视缔约国的反应,并将其作为确定土耳其保留是否有效的一个考虑因素.
980人权事务委员会第24号一般性意见也确认这一处理办法:一国未表示异议并不意味着保留与公约目的和宗旨相符或相抵触.
不过,委员会可将各国提出的反对作为确定保留是否符合公约目的和宗旨的评判因素.
981(7)在审议委员会2005年第五十七届会议工作报告(A/60/10)期间,瑞典在回应委员会提出的关于因保留不符合条约目的和宗旨而作出的最小效果反对的问题982时明确支持这一立场:理论上,提出反对无助于确立保留的无效性,而仅仅是引起对这个问题的注意.
因此,反对没有任何纯粹的法律效果,甚至没有必要将之视为反对.
但由于没有象欧洲人权法院那样有权宣布保留无效的机构,这种'反对'起到重要作用.
983(8)如上文所述,984《维也纳公约》没有任何关于不符合第19条所述允许性条件的保留的规则,甚至没有述及国家可能对这种保留作出的反应(这相当符合逻辑后果).
在维也纳制度中,反对不是缔约国或缔约组织确定保留有效性的手段,但它使得保留对于反对方不适用.
985第20条所述的接受和反对只涉及有效保留.
国家实践中使用相同手段对无效保留作出反应的简单事实,并不意味着这些反应与针对有效保留的反对一样,产生相同的效果或遵循相同的条件.
(9)委员会认为,这一理由不足以不将此种反应视为真正的反对.
这种负面反应其实完全符合委员会在准则2.
6.
1中采纳的"反对"一词的定义,而且构成一国或一国际组织针对另一国或另一国际组织对条约提出的一项保留所作的单方面声明,不论其措辞或名称为何,提出反对的国家或国际组织意图据此在与提出保留的国家或组织的关系中排除保留的法律效果或排除整个条约的适用.
986980见欧洲法院的裁决第95段和上文准则4.
5.
2评注第(8)段.
981《大会正式记录,第五十届会议,补编第40号》(A/50/40),第127页,第17段.
982《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届会议,补编第40号》(A/60/10),第29段.
983A/C.
6/60/SR.
14,第22段.
984见第4.
5节总评注第(1)至第(18)段.
985见准则4.
3评注第(2)至第(5)段.
986准则2.
6.
1(对保留的反对的定义)全文及其评注,见《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0/10),第184至第199页.
A/65/1020410-54170(C)最终以确定保留无效果的方式实现目标的不是反对,而是保留的无效性质,但这一简单事实丝毫不改变反对方想要达到的目标,即排除无效保留的所有效果.
因此,似乎不宜也不必创造新词来描述对保留的这种反应,现行名称不仅符合委员会采纳的"反对"一词的定义,在国家实践中也很普遍,而且似乎已得到普遍接受和理解.
(10)还可以肯定的是,对无效保留的反对虽然丝毫不影响保留的无效性质,但却是启动关于保留的对话的一项重要手段,同时可提请条约机构和国际或国内法庭注意此问题,酌情评估保留的有效性.
因此,在《实践指南》中只说明对无效保留的反对没有任何效果是不明智的,事实上还会起到误导作用.
(11)相反,至关重要的是各国应继续对其认为无效的保留提出反对,虽然此类声明丝毫不影响保留的无效性在法律上不需任何其他条件即可产生的效果.
这一点格外重要,因为事实上只有少数机构有权对遭受质疑的保留的有效性进行评判.
国际法中的通常情况是,在这个领域及其他许多领域,没有客观评判机制是正常的,有这种机制反而是例外.
987因此,在中立第三方事实上极少干预的情况下,"各国应自行评判相对于其他国家的法律状况",其中当然包括保留方面的法律状况.
988(12)不应阻止各国对其认为无效的保留提出反对;相反,为了稳定条约关系,应鼓励各国提出反对并尽可能说明采取这一立场的理由.
989这就是为什么准则4.
5.
3草案不仅要阐明反对无效保留本身不产生任何效果这一原则,还要防止从阐述这一原则中得出此种反对系徒劳无益的任何草率结论.
(13)事实上,国家和国际组织在认为有理由反对时提出反对,以公开表达其对保留无效的立场,从所有方面来看都是非常重要的.
但是,它们这样做只是行使评判权.
因此,准则4.
5.
3第2款采取了对国家和国际组织简单提建议的形式,具有纯粹的任择性质,这一点反映在"应当"这一条件用语和"如认为这样做合适"一语中.
987见1966年7月18日裁决,"西南非洲"(第二阶段),《1966年国际法院案例汇编》,第86段:"在国际领域存在有些义务,其执行不能最终靠法律程序,这一直是一项规则而非例外.
"9881978年12月9日裁决,1946年3月27日美国和法国之间的航空服务协定,《国际仲裁裁决汇编》,第十八卷,第483页,第81段.
989见准则2.
6.
10(说明理由),建议反对保留方说明理由(《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三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3/10),第219至第222页).
A/65/1010-54170(C)205(14)而且,这种反对不一定非要990在12个月或条约规定的其他任何期限内作出,虽然也许最好是遵守期限.
991尽管这种反对本身对保留的效果不产生法律效果,但对保留方(提请其注意对保留有效性的质疑)、其他缔约国或缔约组织或任何可能须评估保留的有效性的机构仍然很有意义.
(15)虽然即使没有提出反对,保留也属于无效并且不产生任何效果,但这不应该成为鼓励过时提出反对的理由.
对无效保留提出反对并尽早提出反对,使所有利益攸关方能够迅速评估法律状况,并使保留方能够通过关于保留的对话补救这一无效性,既符合保留方以及其他缔约国和缔约组织的利益,也有利于法律状况的稳定和明确.
正因为如此,准则4.
5.
3第2款才要求国家和国际组织"尽快"提出反对并说明理由.
4.
6保留不对条约其他当事方之间的关系产生效果保留在条约其他当事方相互间不修改条约的规定.
评注(1)准则4.
6逐字转载了两个《维也纳公约》第21条第2款的案文(两公约中的措辞完全一致).
(2)根据这一规定,除对保留方之外,保留不改变条约其他各方之间的条约关系.
这一"法律关系的相对性"规则,是为了保证规范制度在条约其他各方之间适用.
但这不一定是唯一的机制,因为其他缔约方也可视保留决定是否同意接受约束,并因此在第21条第1款和第3款所述范围内改变彼此之间的关系.
992然而,与第2款一样,准则4.
6的目的不是为了防止同一条约内可建立的规范制度数量的增多,而只是为了将保留的效果限制在保留方与每一其他缔约方之间的双边关系中.
993990意大利政府反对博茨瓦纳对《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过时提出的保留,并解释:"意大利共和国政府认为,依照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9条,[博茨瓦纳的]保留与公约目的和宗旨相抵触.
这些保留不属于第20条第5款的适用范围,因此可在任何时间提出反对"(《……多边条约》,上文脚注341,第四章第4节);另见意大利反对卡塔尔关于《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处罚或待遇公约》的保留(同上,第四章第9节).
另见瑞典在第六委员会审议委员会第五十七届会议的工作报告时表达的立场(A/C.
6/60/SR.
14,第22段).
991其他最近的例子见葡萄牙和墨西哥对卡塔尔在加入《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时提出的保留(《……多边条约》,上文脚注341,第四章第8节).
这两国的反对都是在2010年5月10日提出的(C.
N.
260.
2010.
TREATIES-16A和C.
N.
264.
2010.
TREATIES-16);秘书长于2009年5月8日通报卡塔尔的加入书.
992见F.
Horn,见上文脚注321,第142页.
993因为除非条约生效,否则准则4.
6没有实际效果,因此在此不适于说"缔约方"或"缔约组织".
A/65/1020610-54170(C)(3)准则的适用范围不限于"成立的"保留,即符合第19、20和23条要求的保留994;这并非编写失当.
事实上,无论允许性或形式有效性如何,保留相对性原则都是适用的.
这一点对于因性质无效而失去效果――有利于保留方,有利或不利于条约其他缔约方――的无效保留尤其明显.
995(4)此外,在保留方与每一其他缔约方之间的双边关系之外,接受保留和由保留引起的反对也不影响保留的效果.
无论默示还是明示,接受只是确定保留对哪些缔约方成立,996以便将这些缔约方――已经接受保留的缔约方――与保留对其不产生效果――反对保留的缔约方――区分开.
但在除保留方之外的所有各方的关系之间,不论这些国家或国际组织接受还是反对保留,保留都不能更改或排除条约一项或多项条款的法律效果或整个条约的法律效果.
(5)虽然第21条第2款(以及使用同样措辞的准则4.
6)不包含任何限制或例外,但"法律关系的相对性"规则是不是如这些条款所言具有绝对性,可能存在疑问.
997无论怎样,沃尔多克也在其题为"多边公约保留问题的历史背景"的第一次报告中更为审慎地提到:"保留原则上不影响保留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关系".
998这就提出了一个问题:是否存在不能适用相对性原则的条约(6)第20条第2和第3款提到的具体条约,当然不是相对性规则的例外.
因为按定义来说,保留在保留方与所有其他各方之间的关系中产生效果,所以在某种程度上,法律关系的相对性的确仅限于这些公约的情况;然而,对于其他缔约方相互间的关系没有效果,其关系维持不变.
(7)在必须整体适用的条约中,虽然各方都必须表述同意才能使保留产生效果,但这种一致同意本身并不构成在条约缔约方之间更改条约本身.
因此这里也要区分同一条约中的两个规范制度:一个是关于保留方与定义上接受保留的其他各方之间的关系,另一个是关于这些其他各方之间的关系.
其他各方相互间的关系保持不变.
(8)同样的道理也适用于国际组织的组成文书.
虽然在此情况下,同意不一定是全体一致,但绝不改变除保留方之外其他各方之间的条约关系.
少数服从多数机制简单地将多数成员对保留方所持的立场强加给少数成员,正是为了避免在组成文书中建立多重规范机制;但这里是因为相关组织的机关接受保留才使保留普遍适用,并且很可能只是在其他缔约方与保留国或组织之间的关系中.
994见上文准则4.
1("保留对另一国或组织成立")及其评注.
995见上文准则4.
5.
1的评注第(14)至(28)段.
996见上文准则4.
1及其评注.
997R.
Szafarz指出,"当然显而易见,'保留在条约其他当事方相互间不修改条约的规定'"(同前,上文脚注593,第311页).
998关于条约法的第一次报告(A/CN.
4/144),《1962年国际法委员会年鉴》,第二卷,第76页,注5e(强调是后加的).
A/65/1010-54170(C)207(9)即使原本无效的保留获得一致接受,999但更改其他缔约方之间适用的"一般"规范制度的不是经缔约方同意而"生效"的保留.
虽然这一规范制度因为解除对保留的禁止而受到更改、或者条约目的和宗旨受到更改(或被视为更改)以使保留生效,但是这样更改条约对所有缔约方产生影响不是保留的结果,而是缔约国和缔约组织一致同意的结果;正是基于这种同意才能达成协议,从而按照《维也纳公约》第39条修改条约以准许保留.
1000(10)然而应指出,各方仍可在认为有必要时自行改变其条约关系.
1001这种可能性可以从委员会对1966年条约法条款草案第19条草案的(后来成为1969年公约第21条)评注中反向推出.
委员会在评注中指出:保留"在条约其他各方相互间并不改变条约的规定,因为这些缔约方没有在其相互关系中作为条约规定而接受保留".
1002(11)此外,如果缔约方认为有必要,也完全可承认保留为真正的条约条款("经谈判的保留"1003)或改变条约的任何其他条款.
但这种更改既非通过接受保留就可自动产生,也不能被推定.
因此,在任何情况下,都应遵循条约为此规定的相关程序;如果条约没有相关规定,则应遵循《维也纳公约》第39条及其以下各条规定的程序.
实际上,全面更改条约也可能有必要,即使并非不可或缺的.
1004但这种需要取决于每个具体情况,并由各方自由酌定.
这就是为什么似乎没有必要规定《维也纳公约》第21条第2款所述原则的例外情况.
另外,如《实践指南》中的所有准则一样,准则4.
6应意味着"不妨碍缔约方就其适用所达成的任何协议".
4.
7解释性声明的效果评注(1)虽然解释性声明早已成为一种惯例,但1969年《维也纳公约》和1986年《维也纳公约》均无相关规定,更毋庸说此类声明可能产生的效果.
1005999见上文准则3.
3.
3.
1000见上文准则3.
3.
3的评注第(1)段.
1001F.
Horn,上文脚注321,第142页和第143页.
1002《1966年……年鉴》,第二卷,第209页,第1段.
1003《2000年……年鉴》,第二卷第二部分,第116页,准则1.
1.
8的评注第(11)段.
1004这种情况可能出现在关于初级商品的条约中,即使是对等原则也不能"恢复"双方之间的平衡(H.
G.
Schermers,"TheSuitabilityofReservationstoMultilateralTreaties",《荷兰国际法杂志》,第六卷,1959年第四期,第356页).
1968年《国际糖协定》第64条第2款(c)项似乎规定在执行条款受到保留的影响时有可能修改条款:"在任何其他提出保留的情况下[即保留影响到协定的经济运作],理事会将审议保留并通过特别表决而决定是否以及在何种条件下接受.
此类保留在理事会就此事作出决定后方可产生效果"(强调是后加的).
另见P-H.
Imbert,上文脚注522,第250页;F.
Horn,上文脚注321,第142和143页.
1005见《1999年……年鉴》,第二卷第二部分,第97页,准则1.
2的评注第(1)段.
A/65/1020810-54170(C)(2)这两项公约的准备工作材料说明了这一情况.
虽然前几任特别报告员完全忽视了解释性声明的问题,1006但沃尔多克1007既知道这些声明造成的困难,也知道十分简单的解决办法.
实际上,一些国家政府在其关于一读通过的条款草案的评论中不仅再次提到没有解释性声明及应区分此类声明和保留,1008而且提到在解释条约时应考虑到的要素.
10091965年,特别报告员努力向这些国家作出保证,申明委员会未曾忽视解释性声明的问题.
正如沃尔多克继续指出的:但解释性说明提出了一个问题,就条约发表的政策声明可能也如此.
问题在于要了解此类声明的效果.
涉及这个问题的若干规则载于第69条,特别是关于当事方就条约的解释和最终实施达成协定的第3款.
第70条涉及其他解释方式,也与此问题相关.
1010(3)与委员会一些成员表达的立场相反,1011"关于解释的规则"决定解释性声明的效果.
1012虽然"解释性声明很重要,但不确定是否应就其制订特别规定;实际上,解释性声明的法律意义一直视发表声明的具体情况而定".
10131006菲茨莫里斯只限于说明"保留"一词"不适用关于有关国家提议实施条约的方式的简单声明,也不适用说明性或解释性声明,除非这些声明意味着条约的实质性规定或效果有变化"(关于条约法的第一次报告,A/CN.
4/101,《1956年……年鉴》,第二卷,第110页).
1007沃尔多克在他关于"保留"一词的定义中阐明,"如果对条约含义的解释性声明、或说明性或意向性声明不改变条约的法律效果,则不构成保留"(关于条约法的第一次报告,A/CN.
4/144,《1962年……年鉴》,第二卷,第37页).
1008特别见汉弗莱·沃尔多克爵士关于条约法的第四次报告中概述的日本政府的评论(A/CN.
4/177及Add.
1和2,《1965年……年鉴》,第二卷,第50页)以及联合王国政府的评论,即"第18条只涉及保留,而且假定将在稍后的报告中述及解释性声明的相关问题"(同上,第51页).
1009见汉弗莱·沃尔多克爵士关于条约法的第六次报告中概述的美利坚合众国就关于解释的第69条和第70条草案发表的评论意见(A/CN.
4/183及Add.
1至4,《1966年……年鉴》,第二卷,第100页).
1010《1965年……年鉴》,第一卷,第799次会议,1995年6月10日,第165页,第13段.
另见汉弗莱·沃尔多克爵士关于条约法的第四次报告,A/CN.
4/177和Add.
1和2,《1965年……年鉴》,第二卷,第49页,第2段.
1011见Verdross先生的评论(《1965年……年鉴》,第一卷,第797次会议,1965年6月8日,第151页,第36段;第799次会议,1965年6月10日,第166页,第23段),以及Ago先生的评论(同上,第798次会议,1965年6月9日,第162页,第76段).
另见Castren先生的评论(同上,第799次会议,1965年6月10日,第166页,第30段)和Bartos先生的评论(同上,第29段).
1012《1965年……年鉴》,第一卷,第799次会议,1965年6月10日,第165页,第14段.
另见汉弗莱·沃尔多克爵士关于条约法的第四次报告,A/CN.
4/177及Add.
1和2,《1965年……年鉴》,第二卷,第49页,第2段("委员会若在本节中未述及解释性声明,原因很简单,解释性声明不是保留,仅涉及条约的解释而非缔结)[强调是后加的].
1013同上.
A/65/1010-54170(C)209(4)在1968年至1969年维也纳会议上再次就解释性声明问题进行辩论,特别是就关于"保留"定义的匈牙利修正案1014和关于保留的效果的第19条(后成为第21条).
1015该修正案的效果是将解释性声明比作保留,对两者未作任何区分,特别是在其各自效果方面.
但一些代表团明确反对这种比照.
1016沃尔多克以其专家顾问的身份:"揭示将解释性声明纳入保留概念的危险.
实际上,一国发表解释性声明往往是因为不想受关于保留的法律的束缚".
1017因此,他请"起草委员会记住这一问题的微妙性,不将解释性声明比作保留视为轻而易举的事情".
1018起草委员会最后没有保留匈牙利修正案.
虽然塞普尔韦达·阿莫尔先生代表墨西哥提请注意"第27条[后成为第31条]第2款(b)项中设想的文书没有定义",但"该类解释性文书实际上已很通行",1019并建议:因为《维也纳公约》没有任何专门针对解释性声明的规定,所以"必须阐明此类声明的法律效果,与实际保留的法律效果相区别".
1020因此,会议工作确认了沃尔多克关于这些声明效果的结论.
1021(5)委员会的工作和1986年维也纳会议都没有进一步阐明解释性声明的具体效果问题.
(6)委员会在这里也感到有义务弥补《维也纳公约》的一个缺陷,并且因此在《实践指南》第4.
7节做了,同时尽力维护《公约》的推理,特别是关于条约解释的第31条和第32条.
1014A/CONF.
39/C.
1/L.
23,《联合国条约法会议,会议文件》(A/CONF.
39/11/Add.
2),上文脚注313,第112页,第35(六)(e)段.
匈牙利代表团提出的案文如下:"保留"是一国在签署、批准、加入、接收或批准或加入一项多边条约时发表的单方面声明,不论其措辞或名称为何,旨在排除、修改或解释该条约某些规定适用该国时的法律效果"(强调为原文所有).
1015A/CONF.
39/C.
1/L.
177,同上,第140页,第199(二)(d)和(三)段.
另见会议上所作的说明,《联合国条约法会议,第一届会议,简要记录》(A/CONF.
39/11),上文脚注313,第25次会议,1968年4月16日,第137页,第52和53段.
1016特别见以下国家的立场:澳大利亚(同上,(A/CONF.
39/11),第5次会议,1968年3月29日,第29页,第81段);瑞典(同上,第30页,第102段);美利坚合众国(同上,第6次会议,第31页,第116段);联合王国(同上,第25次会议,1968年4月16日,第137页,第60段).
1017同上,第137页,第56段.
1018同上.
1019同上,第21次会议,1968年4月10日,第113页,第62段.
1020同上.
1021见上文本评注第(2)段.
A/65/1021010-54170(C)4.
7.
1解释性声明对条约用语的澄清解释性声明不更改条约义务.
解释性声明只可说明或澄清其提出者认为条约或条约某些规定具有的含义或范围,并在适当时,可构成根据条约的一般解释规则对条约进行解释时须考虑的因素.
在解释条约时,还应酌情考虑其他缔约国和缔约组织对该解释性声明的赞同和反对情况.
评注(1)两项《维也纳公约》中都没有关于解释性声明可能产生的法律效果的具体规定,1022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中根本未提及该问题,正如在其拟定过程中提出的评论意见所示.
1023(2)正如其名称表明,解释性声明目的和作用在于提出对条约的解释.
1024因此,根据委员会所采用的定义:"解释性声明"是指一国或一国际组织为了说明或澄清声明方赋予条约或其中某些条款的含义或范畴而作出的单方面声明,不论其措辞或名称为何.
1025(3)说明或澄清条约的条款即解释条约,因此委员会使用这些措辞对解释性声明作出定义.
1026虽然正如准则1.
2(解释性声明的定义)的评注阐明,该定义"绝不预先判断此类声明的效力或效果",1027解释性声明主要通过极为复杂的解释过程产生效果,这一点似乎很明显.
(4)应先说明解释性声明肯定不会产生的效果,再考虑此类声明在解释过程中可能起的作用.
解释性声明定义和保留定义的对比表明,保留意在修改条约的法律效果或排除其中某些条款对保留方的适用,但解释性声明的唯一目的是说明或澄清条约的意义.
发表解释性声明者并不寻求解除其根据条约承担的国际义务,只想赋予这些义务特定意义.
正如亚西恩清楚地解释过的:提出保留的国家承认,总体而言,条约具有一定效力;但保留国想要就与其相关的事项修改、限制或扩充条约的一项或多项条款.
1022见上文《实践指南》第4.
7节的导读评注.
1023见上文《实践指南》第4.
7节的导读评注第(2)段.
1024《1999年……年鉴》,第二卷第二部分,第100页,准则1.
2评注第(16)段.
1025准则1.
2(解释性声明的定义),《1999年……年鉴》,第二卷第二部分,第97至103页.
1026见准则1.
2(解释性声明的定义)的评注,同上,第100-101页,第(18)段.
1027同上,第103页,评注第(33)段.
A/65/1010-54170(C)211发表解释性声明的国家称,它认为应以某种方式解释条约或其中某项条款,并对所作解释给予客观、一般性的重视.
换言之,该国认为自己受到条约的约束,出于谨慎,想要就条约的解释发表意见.
1028(5)如果解释性声明的效果包括修改条约,则不再是解释性声明,而是保留.
委员会关于其1966年条款草案第2条第1款(d)项的评注毫不含糊地阐明这一辩证关系:签署、批准、接受或批准或加入条约的国家就其对某问题的理解或对特定条款的解释发表声明并不鲜见.
此类声明只限于澄清国家的立场,或相当于保留,根据其是否改变或排除所通过的条约条款的适用而定.
1029(6)国际法院也认为,解释条约不可导致修改条约.
正如国际法院在其关于"解释与保加利亚、匈牙利和罗马尼亚缔结的和平条约"的咨询意见中强调,"法院的责任是解释条约,不是修订条约".
1030(7)从上述可推断,解释性声明绝不会修改条约条款.
无论解释是否正确,解释方都依然受条约条款的约束.
这肯定是欧洲人权委员会在Belilos案中所提意见的初衷,其中委员会申明:可在解释公约条款时考虑解释性声明;但如果委员会或法院作出不同解释,则有关国家将受该解释的约束.
1031(8)换言之,国家若以其单方面提出的解释为依据,则有可能违反其国际义务.
如果国家的解释不符合"按上下文并参照条约目的和宗旨所赋予条约用语的普通意义"1032,则国家在执行条约的过程中很可能违反其条约义务.
10331028《1965年……年鉴》,第一卷,第799次会议,1965年6月10日,第166页,第25和26段.
1029《1966年……年鉴》,第二卷,第190页,评注第(11)段.
另见沃尔多克的说明,《1965年……年鉴》,第一卷,第799次会议,第165页,第(14)段("关键在于,如果解释性说明构成保留,则根据第18至22条确定其效果.
在此情况下,重点是同意,但应以其他有关国家拒绝或接受保留的形式.
然而,如果声明不打算改变条约某些条款适用声明国的法律效果,则声明是解释性的,并遵循解释规则).
10301950年7月18日咨询意见,《1950年国际法院案例汇编》,第229页.
另见1952年8月27日判决书,摩洛哥境内美利坚合众国国民权利案(法国诉美利坚合众国),《1952年国际法院案例汇编》,第196页,以及1966年7月18日西南非洲案(利比里亚和埃塞俄比亚诉南非),《1966年国际法院案例汇编》,第48页,第91段.
10311986年5月7日报告,第一卷,第32号,第102段.
1032《维也纳公约》第31条第1款.
1033另见DonaldM.
McRae,"TheLegalEffectofInterpretativeDeclarations",BritishYearBookofInternationalLaw,vol.
49(1978),p.
161;M.
Heymann,footnote423above,p.
126;orFrankHorn,footnote321above,p.
326.
A/65/1021210-54170(C)(9)如果一国或国际组织将解释作为接受条约约束的条件,并根据准则1.
2.
1(有条件解释性声明)提出有条件解释性声明,1034则情况略有不同.
当然,如果声明方提出的解释符合有授权的第三方赋予的条约解释,1035则没有问题;解释性声明仍仅是解释性的,在解释条约过程中可能与任何其他解释性声明起相同的作用.
但如果解释性声明方的解释不符合公正的第三方客观确定的条约解释(根据《维也纳公约》的规定),则出现问题:声明方不打算接受已经过解释的条约的约束,只接受以它提议的方式解释和适用的条约文本的约束.
因此,它接受条约的约束取决于特定的解释,假定这一解释不符合按上下文和条约的目的和宗旨赋予条约用语的普通意义.
在此情况下,并且只是在这种情况下,应将有条件解释性声明比作保留,而且如果满足相应的条件,只能产生保留的效果.
这种可能性不仅仅是假定情况,因为虽然按照其措辞,此类解释性声明的目的不是修改条约,但仍应在适用于保留的相同法律制度下提出.
1036正如麦克雷强调的:由于声明国坚持自己的解释而不顾条约的真正解释,意在排除或修改条约用语,所以提出保留的后果应适用此类声明.
1037(10)然而,就简单解释性声明而言,仅提出与条约规定不符的解释并没有改变声明国对条约的立场.
该国仍受条约约束,必须遵守条约.
这一立场得到麦克雷教授的证实:该国仅提出对条约的解释意见,任何仲裁或司法程序都可以接受或不接受这个意见.
在提出这一解释时,国家没有排除以后针对条约的解释程序,也没有排除该解释被驳回的可能性.
因此,假如提出保留的国家仍考虑接受可能与本国意见不同的最后正式解释,那么就没有理由以力求修改或改变条约的同样方式对待这一解释性声明.
1038(11)虽然解释性声明不影响条约所载义务的规范力和约束性,但它在条约解释中仍产生法律效果或起某种作用.
有人在审议解释性声明效力过程中指出,10391034《1999年……年鉴》,第二卷第二部分,第103至106页.
1035条约的"权威"解释(即全体缔约方商定的解释)与解释性声明方提供的解释几乎不可能有很大差异:按照定义,权威的解释来自缔约方.
(见J.
Salmon(dir.
),《国际公法辞典》,Bruylant,布鲁塞尔,2001年,第604页:"对于解释中规定的编撰方或所有编撰方――在条约的情况下,就是全体缔约方――以正当形式作出的解释,不得质疑其权威性".
1036主要见《实践指南》第4.
2和4.
5节.
1037唐纳德·麦克雷,上文脚注1033,第161页.
另见莫妮卡·海曼,上文脚注423,第147至148页.
海曼女士认为,只有在条约设立提供权威性解释的主管机关的情况下,才应将有条件解释性声明视为保留.
在其他情况下,她认为有条件解释性声明绝不能修改条约的条款(同上,第148至150页).
1038麦克雷,上文脚注1033,第160页.
1039见准则3.
5的导读评注第(15)段.
A/65/1010-54170(C)213"各国依照主权原则有权说明如何理解本国加入的条约".
1040这相当于一种需要:即为了适用法律规则和履行义务,该法律规则所涉及的国家必须对该规则作出必要的解释.
1041(12)解释性声明首先表达了缔约方对其国际条约义务的理解.
因此,它们是确定缔约国或缔约组织是否打算履行条约义务的一种手段.
在这方面,作为一个与条约解释有关的要素,判例法1042和法理都表明需要在条约程序中顾及解释性声明.
麦克雷是这样说的:"事实上,解释性声明的法律意义就在于此,它为意在如何解释条约提供了证据.
"1043(13)莫妮卡·海曼赞同这一观点.
她说,一方面,未获接受或仅被某些缔约方接受的解释不能成为《维也纳公约》第31条规定的解释要素;另一方面,她补充说:"Dasschlietabernichtaus,dasssieunterUmstndenalsIndizfüreinengemeinenParteiwillenherangezogenwerdenknnte"1044[不过,这并不排除以下可能性,即在某些情况下,解释可被用于说明缔约方的共同意图].
(14)法国宪法委员会赞同这一观点并作出明确限制,规定法国政府提出的解释性声明的目标和作用仅为解释条约:"另外,鉴于法国政府签署了解释性声明,表明它打算赋予《宪章》或其与《宪法》有关的部分规定的含义和范围,这种单方面声明应具有的规范力仅在于它构成一项与条约相关的文书,在出现争端时有助于解释条约".
1045(15)准则4.
7第1款阐述了这两个概念以说明:一方面,解释性声明不影响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它仅在解释过程中产生效果.
(16)由于解释行动的性质――即它是一个过程,1046一门艺术,而不是严谨的科学1047――故无法用通俗或抽象的方式确定一种解释的价值,而只能援引《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规定的且在本项行为范围内无法质疑或"重新考虑"的1040P.
Daillier,M.
ForteauandA.
Pellet,Droitinternationalpublic(NguyenQuocDinh),(Paris,Librairiegénéralededroitetdejurisprudence(LGDJ),2010),p.
277.
1041GeorgesAbi-Saab,"'Interprétation'et'auto-interprétation':quelquesréflexionssurleurrledanslaformationetlarésolutiondudifférendinternational",inRechtzwischenUmbruchundBewahrung:Vlkerrecht,Europarecht,Staatsrecht:FestschriftfürRudolfBernhardt,(Berlin,Springer,1995),p.
14.
1042见上文脚注1031.
1043麦克雷,同前,上文脚注1033,第169页.
1044同前,上文脚注423,第135页.
1045宪法委员会,第99-412DC号决定,1999年6月15日,《欧洲区域或少数民族语言宪章》,OfficialGrazetteoftheFrenchRepublic,1999年6月18日,第8964页,第4段.
1046RosarioSapienza认为这是一种"理性逻辑"行动,"Lesdéclarationsinterprétativesunilatéralesetl'interprétationdestraités",Revuegénéralededroitinternationalpublic,vol.
103(1999),p.
623.
1047见准则3.
5的评注第(13)和第(14)段.
A/65/1021410-54170(C)"解释之通则".
1048因此在《实践指南》中,任何研究都必须限于解释性声明中所提解释的权威性问题及其对任何第三解释方的证明价值问题,即它在解释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
(17)对于第一个问题――解释性声明方提出的解释的权威性――应该记得,按解释性声明的定义,这些是单方面声明.
1049因此,这种声明所提出的解释本身只是一种单方面解释,所以不具备特定价值,自然无法对条约的其他缔约方具约束力.
这种常识性原则早已由瓦泰尔确证:有意缔约的任何一方都无权按照自己的意向解释契约或条约.
1050(18)在就载有解释通则的第70条草案(后成为第31条)进行讨论期间,罗森先生表示意见说,可能会出现一种情况,如美国参议院可能对一项条约的含义有单方面的理解,并非总是得到另一方的接受.
这种在缔结一项条约时作出的纯粹单方面的解释性声明,不对各当事方具有约束力.
1051(19)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的上诉机构表示了以下同样看法:根据《维也纳公约》第31条,解释条约的目的是确定各缔约方的共同意愿,不能根据条约任一缔约方主观和单方面决定的"期望"确定这种共同意愿.
1052(20)鉴于声明只是表达了声明方的单方面意愿――或者说,如果得到条约某些缔约方的核可,充其量只是一种共同意愿1053――显然不能具备对所有国家普遍1048这是为什么准则4.
7.
1第1款最后一句援引《维也纳公约》第31条的标题而说"条约的一般解释规则",但没有深入触及其复杂的衍生问题.
1049《1999年……年鉴》,第二卷第二部分,第97至103页.
1050EmerichdeVattel,TheLawofNationsorthePrinciplesofNaturalLawAppliedtotheConductandtotheAffairsofNationsandofSovereigns(Washington,CarnegieInstitutionofWashington,1916),PartII,p.
462,para.
265.
1051《1964年……年鉴》,第一卷,第769次会议,1964年7月17日.
10521998年6月5日的裁决,EuropeanCommunities–CustomsClassificationofCertainComputerEquipment,WT/DS62-67-68/AB/R,para.
84(emphasisintheoriginaltext)(alsoavailableontheWorldTradeOrganizationwebsite:http://www.
wto.
org/english/tratop_e/dispu_e/ab_reports_e.
htm).
1053莫尼卡·海曼在这方面解释道:"WirdeineeinfacheInterpretationserklrungnurvoneinemTeilderVertragsparteienangenommen,istdieinterprétationpartagéekeinselbstndigerAuslegungsfaktorimSinneder[WienerVertragsrechtskonvention].
Diesliegtdaran,dassbeiderAuslegungeinesVertragsdieAbsichtenallerVertragsparteienzuberücksichtigensindunddieinterprétationpartagéeimmernurdenWilleneinermehroderwenigergroβenGruppevonVertragsparteienzumAusdruckbringt"EinseitigeInterpretationserklrungenzumultilateralenVertrgen(同前,上文脚注423,第135页,脚注省略).
["如纯粹的解释性声明仅为一些缔约方所接受,则这种共同的解释不构成《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意义下解释的自主因素.
这是因为在解释条约时,必须考虑到各当事方的意图,而共同的解释仅表达比较大的缔约方集团的意志".
]A/65/1010-54170(C)215适用的客观价值,更不用说具备为各缔约方所接受的权威解释价值.
1054尽管这并不决定赋予条约条款的含义,但在某种程度上影响到解释的过程.
(21)然而,很难准确地决定以何依据将一项解释性声明视为《维也纳公约》第31条和第32条规定的解释因素之一.
沃尔多克早就慎重地对这一问题提出了一定质疑:委员会在目前行动中没有涉及解释性声明,原因颇为简单:这些声明并非保留,似乎涉及条约的解释而非缔结.
简言之,它们似乎属于第69条至71条的范畴.
这些条款规定,"在解释条约时,条约的背景"应当理解为包含"与条约有关并为缔约所定的任何协定或文书"(第69条第2款);而"当事方所订关于条约之解释之任何协定"以及"嗣后在条约适用方面确定各当事方对条约解释之协定之任何惯例",应在解释条约时与其"上下文一并考虑(第69条第3款);可在"条约之准备工作及缔约之情况下",除其他外使用"解释之补充资料"(第70条);如果断定缔约方有意使某一措辞具有特殊含义,则可赋予这一措辞非同寻常的含义.
在确定一项解释性声明在某个案例中的法律效果时,这些规定中的任何一项均可起作用.
……特别报告员认为,委员会决定此事属于第69至71条范畴而非本节范畴是完全正确的.
1055(22)是否将解释性声明视为应在解释条约时考虑的因素之一,主要取决于声明的背景以及其他缔约国是否同意.
但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特别报告员在1966年十分明确地拒绝将单方面声明或当事方之间的协定列入这种"背景",尽管美国为此曾建议通过一项修正案.
特别报告员解释道,只有条约其他缔约方在一定程度上同意,才有可能将声明或当事方之间的协定列入解释的背景:就第2款的实质而言,……美国政府的建议是应明确"背景"是否包括:(1)一份单方面文件,(2)一项多边文书的若干而不是所有缔约方所商定的文件引起实质性问题和起草问题,委员会于1964年认识到、但发现很难在第十六届会议上――解决这些问题.
然而,原则上似乎很清楚,不能为了解释条约而将一份单方面文件视为"背景"的一部分,除非其他缔约方默认,为解释条约或确定有关当事方接受该条约的条件应考虑到该文件.
同样,在一项多边条约的缔约国集团提出一份文件的情况下,原则上的考虑似乎表明,其他缔约方应认识到该文件对条约的重要意义.
一份"单方面"或"集团"文件是否构成背景的组成部分取决于每个案例的特定情况,特别报告员认为委员会在表明原则要点之外不应再有作为,即需要明示或默示同意.
10561054此一问题见下文准则4.
7.
3及其评注.
1055关于条约法的第四次报告,A/CN.
4/177及Add.
1和2,《1965年……年鉴》,第二卷,第52页第2段(特别报告员关于第18、19和20条草案的意见(脚注省略)).
1056汉弗莱·沃尔多克爵士,关于条约法的第六次报告,《1966年……年鉴》,第二卷,第98页第16段.
A/65/1021610-54170(C)(23)Sapienza先生也认定,未得到其他缔约方认可的解释性声明不属于《维也纳公约》第31条第2款(b)项的范畴:Inprimoluogo,cisipotrebbechiederequalesignificatodebbaattribuirsiall'espressione"acceptéparlesautrespartiesentantqu'instrumentayantrapportautraité".
Deveintendersinelsensochel'assensodellealtrepartidebbalimitarsialfattochelostrumentoinquestionepossaritenersirelativoaltrattatoo,invece,nelsensochedebbaestendersianchealcontenutodell'interpretazioneCiparechel'alternativanonabbia,inrealtà,motivodiporsi,datocheilparagrafo2affermachedeidocumentiinquestionesiterràconto"aifinidell'interpretazione".
Dunque,l'accettazionedellealtrepartineiconfrontideglistrumentidicuiallalettera(b)nonpotràcheessereunconsensoachel'interpretazionecontenutanelladichiarazionevengautilizzatanellaricostruzionedelcontenutonormativodelledisposizioniconvenzionalicuiafferisce,ancheneiconfrontideglialtriStati.
1057[首先,人们可能要问"其他缔约方接受作为与条约相关的文书"一语应是什么意义.
这是否意味着其他缔约方的同意仅限于这样的事实,即可以认为该文书与条约有关,或甚至还包含解释的内容事实上,似乎不应考虑有其他意义,因为第2款指出,"为了解释目的",应考虑到有关文书.
因此,(b)项所提其他缔约方对文书的接受只能是同意采用声明包含的解释,以便重构有关条约规定的规范性内容,甚至对其他国家而言.
](24)然而,虽然乍一看这些解释性声明似乎不属于《维也纳公约》第31条和第32条的范畴,但这些声明构成其中一缔约方(单方面)表达其意图,在此基础上,可在解释过程中发挥作用.
(25)在有关西南非洲的国际地位的咨询意见中,国际法院就南非联邦有关其根据任务规定承担国际义务的声明的问题指出:这些声明构成联邦政府承认继续根据任务规定承担义务,并不仅仅表明该政府今后的行为.
有关缔约方对法律文书的解释虽然对其含义并不是结论性的,但如这些解释包含一缔约方承认文书对其本身规定的义务,这些解释就具有很大的证明价值.
在这种情况下,南非联邦的声明支持法院已作出的结论.
10581057RosarioSapienza,Dichiarazioniinterpretativeunilateralietrattatiinternazionali(Milan,Giuffrè,1996),pp.
239–240.
另见SirRobertJenningsandSirArthurWatts,eds.
,Oppenheim'sInternationalLaw,vol.
I,1992,p.
1268("只是条约一部分当事方商定的解释很可能不算数,因为其他当事方的利益和意图须考虑在内.
").
1058西南非洲的国际地位,1950年7月11日的咨询意见,《1950年国际法院案例汇编》,第135和136页.
A/65/1010-54170(C)217(26)因此,法院规定,各国就其国际义务发表的声明对于其涉及的法律文书的条款的解释具有证明价值,但这些声明确证或"支持"已以其他方法确定的解释.
从这个意义来说,解释性声明因此可以确认根据《维也纳公约》第31条和第32条所列的客观因素作出的解释.
(27)在黑海海洋划界(罗马尼亚诉乌克兰)案1059中,法院再次对解释性声明的价值进行了处理.
在签署和批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时,罗马尼亚提出以下解释性声明:"罗马尼亚声明,根据《海洋法公约》第74和83条关于公正的要求,无经济活动的无人居住岛屿绝不能影响属于沿海国大陆海岸的海域的划界".
1060然而,法院在判决中几乎不理会罗马尼亚的声明,只是指出:"最后,有关罗马尼亚的声明[……],法院注意到《海洋法公约》第310条不禁止一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公约》时提出此类声明,只要此类声明不是以免除或修改《海洋法公约》各项条款在声明国适用时的法律效果为目的.
法院因此将根据1969年5月23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适用在其判例中解释的《海洋法公约》的相关条款.
罗马尼亚的声明就其本身而言,不对法院的解释产生任何影响".
1061(28)这些措辞相当具有强制性,似乎令人严重怀疑解释性声明是否有用.
这似乎表明,声明对法院应要求给予《蒙特哥湾公约》规定的解释没有产生"影响".
然而,因使用了"就其本身而言"这一短语,人们也得以对这一激进意见加以限定:虽然法院并不认为自己受罗马尼亚单方面提出的解释约束,但这也不排除单方面解释作为一种证据手段或可能确证法院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所作解释的一份资料的效果.
(29)斯特拉斯堡法院采取类似的办法.
欧洲人权委员会已申明,"在对公约的条款进行解释时,可以考虑"解释性声明.
1062其后,法院在Krombach诉法国案中选择采取同样的办法:解释性声明可确认根据稳健做法作出的解释.
因此,为答复有关了解高等法院在刑事案件中是否只限于对法律要点进行复审的问题,法院首先审查有关国家实践,然后再审查自己的判例,最后提及法国的一项解释性声明:"法院重申,缔约国在确定如何行使《公约第7号议定书》第2条确保的权利时,原则上有广泛的判断余地.
因此,高等法院对定罪或判刑进行复审时10592009年2月3日的判决,黑海海洋划界(罗马尼亚诉乌克兰)案,可在法院网站上查阅(http://www.
icj-cij.
org).
1060《……多边条约》,上文脚注341,第二十一章第6节.
10612009年2月3日的判决,见上文脚注1059,第42段.
1062见上文脚注1031.
A/65/1021810-54170(C)可能涉及事实要点和法律要点,或仅限于法律要点.
此外,在某些国家,希望出庭的被告有时需争取出庭许可.
然而,与《公约》第6条所规定的出庭权类似,国内立法对该规定提到的复审权的任何限制必须是为了一个合法的目标,且不侵犯该权利的实质内容(见Haser诉瑞士(dec.
),第33050/96号,2000年4月27日,未报).
这一规则本身符合第2条第2款的涵义,并得到法国有关该条规定的解释声明的支持,如下:'……根据第2条第1款,高等法院的复审可限于该法律适用的控制,如向最高法院上诉'".
1063(30)各国也根据这些理由提出解释性声明.
因此,在使用武力的合法性(南斯拉夫诉美利坚合众国)案中,美方代理人提出的论据是美国发表的不大相关的解释性声明,以表明其特定犯罪意图是构成种族灭绝罪的基本要件:"美国在批准《公约》时签署的谅解十分清楚地表明,有必要在这种情况下表明《公约》规定的特定意图.
谅解规定'在没有第2条规定的特定意图的情况下,在武装冲突期间采取的行动不足以构成《公约》所定的种族灭绝罪'.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不反对这项谅解,申诉者对此无意反对".
1064(31)因此,实践和法理分析清楚表明,从其目的和宗旨来考虑,解释性声明只作为解释的一种辅助或补充手段产生作用,确证条约用语赋予的意义.
因此,解释性声明不产生独立存在的效果:如果有效果,解释性声明则与其通常支持的另一项解释文书相关联.
(32)因此,解释方能够依靠解释性声明来确认其对于一条约或其中一项规定解释的结论.
解释性声明是解释的一个主观因素的表述――缔约国之一的意图,因此,可确认"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
准则4.
7.
1第1款和第2款中都出现的"适当时"几个字旨在强调说,根据各个情况考虑到了解释性声明(及对其反应).
(33)同样,并且如准则4.
7.
1第2款所强调的,也应考虑其他缔约国――都可能是条约的潜在解释者――对解释性声明可能作出的反应(赞成或反对).
一个或更多国家赞同的解释性声明作为缔约方意图的证据,当然比遭到反对的解释性声明更有价值.
10654.
7.
2更改或撤回解释性声明对声明方的效果如果其他缔约国或缔约组织依赖于最初的解释性声明,则更改或撤回该声明不得产生准则4.
7.
1所述的效果.
1063欧洲人权法院,2001年2月13日的判决,Krombach诉法国案,第29731/9号上诉,第96段.
1064报告,1999/35,1999年5月12日,第9页(Andrews先生).
1065唐纳德·麦克雷,上文脚注1033,第169和170页.
A/65/1010-54170(C)219评注(1)尽管准则4.
7.
1界定了解释性声明的辅助作用,也应想到解释性声明也是单方面声明,表示声明方打算接受对条约或其条款的某种解释.
因此,虽然声明本身没有对声明方或条约其他缔约方产生权利和义务,但可以防止声明方采取有悖声明内容的立场.
这个现象称作不容反悔与否,关系不大;1066总之,它是善意原则的必然结果,1067意即国家不能在国际关系中"出尔反尔".
国家不能声明对条约某一规定作出一种解释,然后在法官或国际仲裁者面前采取相反的立场,至少如果其他缔约方已经依赖于其解释.
国际法委员会2006年通过的适用于能够产生法律义务的国家单方面声明的指导原则中的原则10规定:"不能任意撤销一项已经对声明国创立了法律义务的单方面声明.
在考虑一项撤销是否属于任意时,应考虑下述因素:[……](二)义务的对象对这类义务的信赖程度;……"1068(2)不能从上文推断解释性声明方受其提出的解释的约束――这种推断最后可能证明缺乏根据.
解释的效力取决于其他情况,只能依照解释规则进行评估.
在这方面,鲍伊特提出了正确的分析:1066正如阿尔法罗法官在隆瑞古寺(柬埔寨诉泰国)案的重要个别意见中解释的那样,"无论用哪个词或哪几个词为国际领域适用的这项原则定名,它的实质都是一样的:国家提出的诉求或指控与以前有关行为不一致者不予接受(alleganscontrarianonaudiendusest).
这项原则的宗旨始终如一:即国家不得从自相矛盾中获益而妨害其他国家(nemopotestmutareconsiliumsuuminalteriusinjuriam).
(……)最后,这个原则的法律效力始终如一:即缔约方凡通过承认、代表、声明、行为或沉默坚持采取某种态度而这种态度公开违反其在国际法庭声称拥有之权利者,不得要求这项权利(venirecontrafactumpropriumnonvalet)"(《1962年国际法院案例汇编》,第40页).
另见常设国际法院1920年7月12日的判决,塞尔维亚贷款案,A辑,第20号,第38-39页;1969年2月20日判决书(北海大陆架(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丹麦;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荷兰),《1969年国际法院案例汇编》,第26页,第30段;1984年11月26日,尼加拉瓜境内和针对尼加拉瓜的军事和准军事活动(尼加拉瓜诉美利坚合众国),管辖权和可受理性,《1984年国际法院案例汇编》,第415页,第51段;或1990年9月13日,陆地、岛屿和海洋边界争端(萨尔瓦多/洪都拉斯:尼加拉瓜干预),尼加拉瓜诉请准予干预,《1990年国际法院案例汇编》,第118页,第63段.
1067见1984年10月12日判决书,缅因湾区域海洋边界划界(加拿大/美利坚合众国),《1984年国际法院案例汇编》,第305页,第130段.
法理在这点上是一致的.
因此,正如鲍伊特半个多世纪前所解释的那样,不容反悔原则的存在理由体现在善意原则中:"该规则的依据是一般善意原则,因此在许多法律制度中都存在"("EstoppelBeforeInternationalTribunalsanditsRelationtoAcquiescence",《英国国际法年鉴》,第33卷,1957年,第176页(脚注省略)).
另见AlainPelletandJamesCrawford,"Aspectsdesmodescontinentauxetanglo-saxonsdeplaidoiriesdevantlaC.
I.
J.
",inInternationalLawbetweenUniversalismandFragmentation-FestschriftinHonourofGerhardHafner,(Leiden/Boston,Nijhoff,2008),pp.
831–867.
1068见国际法委员会2006年通过的适用于能够产生法律义务的国家单方面声明的指导原则,原则10,《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一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1/10),第279页.
根据原则10,在判断一项撤消的任意性质时将考虑其他两个因素是:"(一)声明中与撤销有关的任何具体规定"和"(三)情况在多大程度上发生了根本变化"(同上,第380页).
比照来说,这两个因素对于执行准则4.
7.
2也可能有关.
A/65/1022010-54170(C)"不容反悔的基础是事实陈述,而缔约方如何领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与其说是事实陈述,不如说是法律陈述.
然而,如何解释条约缔约方的权利和义务最终应由一个公正的国际法庭决定,不应当允许缔约方对这些权利和义务的解释行为成为对其具有约束力的解释.
1069(3)应当指出,根据准则2.
4.
9(修改解释性声明)1070和2.
5.
12(撤回解释性声明),1071解释性声明方可随时修改或撤回该声明.
根据具体情况,撤回或修改一项解释性声明可与其相关条约的解释有点关系.
然而,委员会决定不明确提到这两个条款;因为其涉及的是程序性规则,而准则4.
7.
2处于《实践指南》关于解释性声明的效果的一节中.
(4)同解释性声明方一样,任何批准该声明的国家或国际组织与该声明方彼此之间受同样的原则拘束.
它们可在任何时候修改或撤回其批准,但条件是声明方(或第三方)尚未有所依赖.
(5)另外,尽管拘束力有限,并且由于一项解释性声明可能成为就条约解释达成协定的基础,但它也可以防止达成这样的协定.
1072在这方面,麦克雷教授指出:"'纯粹的解释性声明'表明声明国要采取的立场,并可能预示该国与其他缔约方之间的潜在争端".
10734.
7.
3所有缔约国和缔约组织赞同解释性声明的效果所有缔约国和缔约组织赞同的解释性声明可构成条约解释方面的一项协定.
评注(1)然而,如果所有其他缔约方对解释性声明予以默认,则从根本上改变了这种情况.
因此,沃尔多克在国际法委员会回顾,委员会曾"一致认为,缔约方为解释目的而发表的声明是否有关,取决于这些声明是否表明各方普遍同意.
其他当事方的默认必不可少.
"10741069鲍伊特,上文脚注1067,第189页.
另见麦克雷,上文脚注1033,第168页.
1070该准则规定:"除条约规定解释性声明仅可在特定时间作出或修改外,解释性声明可以随时修改"(《大会正式记录,第五十九届会议,补编第10号》(A/59/10),第275和277页).
1071该准则规定:"解释性声明可依照其提出时适用的同样程序,由具有此项权力的当局随时撤回"(同上,《第五十九届会议,补编第10号》(A/59/10)第278和280页).
1072M.
海曼,上文脚注423,第129页.
1073D.
M.
麦克雷,上文脚注1033,第160和161页(脚注省略).
1074《1966年……年鉴》,第一卷,第一部分,第829次会议,1966年1月12日,第47页,第53段.
另见R.
Kolb,Interpretationetcréationdudroitinternational,(Brussels,Bruylant,2006),p.
609.
A/65/1010-54170(C)221(2)所有缔约方的一致同意构成一个真正的解释性协定,这代表着"条约主人"的意愿,因此是一个权威的解释.
1075例如,1928年《凯洛格-白里安公约》缔约国一致赞同美利坚合众国有关自卫权利的解释性声明.
1076(3)在这种情况下,仍很难确定这一解释性协定是条约内部背景(第31条第2款)的一部分,还是条约外部背景(第31条第3款)的一部分.
1077事实上,一切取决于提出声明和其他当事方赞同声明的情况.
的确,若声明是在签署条约前发表,而且各方在表示同意受条约约束时(或之前)赞同声明,则声明及其获得一致赞同似乎构成一项解释协定,在第31条第2款(a)项的意义范围内,可以解释为"全体当事国间因缔结条约所订与条约有关之任何协定",或在第31条第2款(b)项的意义范围内,解释为"一个以上当事国因缔结条约所订并经其他当事国接受为条约有关文书之任何文书".
但如果是缔结条约后才达成解释性协定,则会出现问题,即在第31条第3款(b)项的意义范围内,这是否只是一个"嗣后在条约适用方面确定各当事国对条约解释之协定之任何惯例",还是由于其正式性,声明和一致赞同两者相结合构成一个真正的"当事国嗣后所订关于条约之解释或其规定之适用之任何协定"(第三条(a)项).
1078(4)在没有就该问题真正作出决定的情况下,委员会在其1966年条款草案第27条(现为1969年《公约》第31条第3款(a)项)的评注中写道:"有时可能会出现实际问题,即在就某项规定的意义进行谈判期间达成的谅解是否有意作为有关其解释的商定基础.
但可以确定的是,若在缔结条约之前或之时就某项规定的解释达成协定,则可将其视为条约的组成部分.
因此,在Ambatielos案中,法院指出:'……声明规定的性质是解释条款,因此,应将其视为条约的组成部分……'.
同样,在缔结条约后就某项规定的解释达成的协定是各方的权威解释,是为解释的目的而必须对条约进行解读".
1079(5)但事实依然取决于具体情况――准则4.
7.
3以"可"一词而指出没有自动的效果――各缔约方对它们中某一方解释性声明的全体一致批准,可能构成一项协议,而在解释有关条款时,必须顾及各缔约方关于解释条约的协议.
1075见上文脚注1035.
另见M.
Heymann,footnote423above,pp.
130–135;I.
Vocu,Del'interprétationauthentiquedestraitésinternationaux,(Pedone,Paris,1968),p.
134;orM.
Herdegen,"InterpretationinInternationalLaw",MaxPlanckEncyclopediaofPublicInternationalLaw,http://www.
mpepil.
com/,para.
34.
1076《美国国际法杂志》,补编,第23卷,1929年,第1至13页.
1077见上文,准则4.
7.
1的评注第(21)段.
1078在这方面,尤其见M.
海曼,上文脚注423,第130页.
1079《1966年……年鉴》,第二卷,第221页,评注第(14)段(脚注省略).
A/65/1022210-54170(C)5.
国家继承情况下的保留、接受保留和反对保留以及解释性声明评注(1)正如标题所表示的,《实践指南》第五部分处理了国家继承情况下的保留、接受保留和反对保留以及解释性声明.
第五部分分为四节,其各自标题如下:保留与国家继承(5.
1)反对保留与国家继承(5.
2)接受保留与国家继承(5.
3)解释性声明与国家继承(5.
4)(2)将这些准则纳入《实践指南》有其重要性,理由是:1969年和1986年《维也纳公约》均未有这方面的规定,只有一个从定义上看没有指明任何可适用规则的保障条款;10801978年《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只包含一个有关保留的条款,即第20条,措辞如下:第20条――保留1.
新独立国家如依照第17或第18条的规定,发出继承通知,确立其成为一项多边条约当事国或缔约国的地位,应认为该国维持在国家继承之日仍适用于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的对该条约所作的任何保留,除非该国在作出继承通知时,表示相反的意思,或就该项保留所涉的同一主题作出一项保留.
2.
新独立国家依照第17或第18条的规定,作出继承通知,确立其成为一项多边条约当事国或缔约国的地位时,可作出保留,除非该项保留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9条(a)、(b)和(c)所禁止作出的.
3.
新独立国家依照第2款的规定作出保留时,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0至23条所载各项规则,适用于该项保留.
(3)1978年《维也纳公约》第20条远未涉及、更谈不上解决在国家继承情况下可能出现的全部有关保留的问题.
1081首先应当指出,这一条款出现在公约关于"新独立国家"的第三部分,即公约第2条第1款(f)项所指的由非殖民化产生的10801969年《维也纳公约》第73条案文是:"本公约之规定不妨碍国家继承……所引起关于条约之任何问题".
1986年《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第74条第1款载有一个类似的保障条款.
1081《1995年……年鉴》,第二卷(第一部分),A/CN.
4/470号文件,第147-148页,第132-135段;另见第136-137页,第62-71段,和第二次报告,《1996年……年鉴》,第二卷(第一部分),第50页,第46段,以及秘书处的备忘录,A/CN.
4/616,第3页,第1和第2段.
A/65/1010-54170(C)223国家1082,但全然不顾涉及一部分领土的国家继承、国家合并或国家分离情况下可适用的规则问题.
其次,虽然第20条第2款规定新国家可提出新保留,根据第3款第三国也可在这一情况下提出反对,但这一条款未指明第三国能否反对维持一项保留.
最后,1978年《维也纳公约》第20条丝毫未在反对保留方面进行区分,而沃尔多克的最初提议的确曾处理过此点1083,第20条为何没有处理的理由也不清楚.
1084(4)结果是,第五部分的某些准则反映了相关国际实在法的现状,但有些则属于国际法的逐渐发展,或力求提出合理办法,解决目前在1978年《维也纳公约》和实践中似乎都没有明确答案的问题.
不过,通常很难,甚至不可能清晰区分哪些属于严格意义上的编纂,哪些是涉及逐渐发展的提议.
(5)尽管如此,《实践指南》这一部分是基于1978年《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提出的规则和原则,反而尤其将以该公约对国家继承的定义作为依据.
1085更笼统而言,下文提议的准则将沿用1978年《维也纳公约》的术语,对该公约所使用的以及其中第2条所定义的词汇和表述赋予相同的含义,并在必要时以该公约采用的各种国家继承方式之间的区别作为依据,即:"对领土一部分的继承"(第15条);"新独立国家"(第2条,第1款(f)和第16条及其后各条);"两个或两个以上领土组成的新独立国家(第30条);"国家的合并"(第31至33条);以及"一个国家若干部分的分离"(第34至37条).
(6)此外,《实践指南》第五部分以一国对条约的继承问题已经作为初步问题得到处理这一前提为出发点.
这是下文多项准则的"当……时"一词的含义,所指的概念被视为已得到解决,委员会在处理这一议题时不必再作讨论.
据此推理,讨论的出发点是继承国因国家继承而拥有条约缔约国或当事国地位,而不是1082根据1978年《维也纳公约》第2条第1款(f)项,"新独立国家是指其领土在国家继承日期之前原是由被继承国负责其国际关系的附属领土的继承国.
"1083见下文准则5.
1.
1的评注第(3)段.
1084皮埃尔-亨利·安贝尔,上文脚注522,第318-322页.
1085第2条,第1款(b):"'国家继承'是指一国对领土的国际关系所负的责任,由别国取代";另见1983年4月8日《关于国家对国家财产、档案和债务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第2条,第1款(a),或2000年12月12日大会第55/153号决议所附"国家继承涉及的自然人国籍问题条款"第2条(a).
A/65/1022410-54170(C)因为它按照1969年5月23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1条所言表示同意受条约约束.
1086(7)最后,与1978年《维也纳公约》一样,1087《实践指南》第五部分的准则只涉及在国家继承之日为相关条约缔约国或当事国的被继承国提出的保留,而不涉及在这一日期只是签署条约但未批准、接受或赞同而且不会在国家继承之日前作出此类行为的被继承国提出的保留.
对于后面这类保留,不能认为继承国将予以维持,因为如同1969年和1986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3条第2款所要求,未经继承国在表示同意受条约约束时正式确认,这些保留在国家继承之日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
10885.
1保留与国家继承5.
1.
1[5.
1]新独立国家1.
当新独立国家通过继承通知确立其作为多边条约当事国或缔约国的地位时,应视该国维持在国家继承之日适用于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的对该条约所作的任何保留,除非该国在发出继承通知时表示相反的意向,或就该保留所涉同一主题事项提出保留.
2.
新独立国家在发出继承通知确立其作为多边条约当事国或缔约国的地位时,可提出保留,除非该保留的提出为《实践指南》准则3.
1(a)、(b)或(c)项的规定所禁止.
3.
新独立国家依照第2款提出保留时,《实践指南》第二部分(程序)所述相关规则适用于该保留.
4.
为了《实践指南》这一部分的目的,"新独立国家"是指其领土在国家继承日期之前原是由被继承国负责其国际关系的附属领土的继承国.
评注(1)准则5.
1.
1转录了1978年《维也纳公约》第20条第1至第3款.
这项准则只涉及该公约第2条第1款(f)项指的"新独立国家",即在非殖民化进程结束时1086"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得以签署、交换构成条约之文书,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或任何其他同意之方式表示之".
1087见第20条.
1088见准则2.
2.
1及其评注,载于《大会正式文件,第五十六届会议,补编第10号》(A/56/10),第465-472页.
A/65/1010-54170(C)225获得独立的国家.
1089委员会决定将这一准则放在《实践指南》第五部分的首要位置,因为它基于1978年公约中处理国家继承情况下的保留问题的唯一规定.
(2)本项准则第4款在1978年公约第20条里没有对应的规定,它转录了该公约第2条第1款(f)项里"新独立国家"的定义.
《实践指南》转录这一定义是为了避免对这一词语的使用产生任何误解,因为在处理国家继承情况下的保留、反对保留、接受保留以及解释性声明涉及的法律问题时,对具有新独立国家的地位的继承国与其他继承国加以区分,还是很重要的.
准则5.
1.
1范围的限定反映在其标题上("新独立国家").
(3)1978年公约第20条所述并在本准则里转录的规则起源于沃尔多克第三次报告中的一项提议.
1090该报告包含题为"对多边条约的保留方面的继承"的第9条草案,述及确定继承国对保留、接受和反对的立场.
在陈述若干"逻辑性原则"并确认交存人的做法除不断变化外并非完全与之相符之后,特别报告员得出结论,"最好还是灵活和务实地处理条约方面的继承问题".
1091关于保留,沃尔多克提议采用下列规则:推定继承被继承国的保留,除非继承国表示相反的意向,或出于目的或宗旨的原因,该保留只适合于被继承国(第9条第1款);继承国可提出新保留,在此情况下,(一)继承国应视为已撤回被继承国所作不同保留,以及(二)条约本身和1969年《维也纳公约》之规定适用于继承国的保留(第2款).
10921089见上文《实践指南》第五部分总评注第(2)段.
另见秘书处的备忘录(A/CN.
4/616,上文脚注1081),第2段.
将第20条的适用范围限定于新独立的国家由于下述事实而得到确认.
在1977-1978年维也纳会议期间,有代表团提议列入一个条款,对其他继承情况下的保留问题作出规定.
例如,印度指出,公约在这方面存在空白,因此有必要在公约中有关国家合并和分离的部分增加关于保留问题的一条(A/CONF.
80/16,第28次会议,第17段).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代表团则提出新的第36条之二(A/CONF.
80/16/Add.
1,第43次会议,第9-12段),其主要目的是对公约第四部分所述的继承情况搬用为新独立国设想的有关保留的规则,"1.
如果根据第30、31、33和35条,条约继续对继承国有效,或者,如果继承国以另一种方式参加一项尚未对被继承国生效的条约,应视该继承国维持:(a)被继承国就国家继承所涉领土对该条约提出的任何保留;……2.
虽然已有第1款,继承国仍可:(a)全部或部分撤回或更改保留(第1款(a))或提出新保留,但要符合条约阐述的条件或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9、20、21、22和23条界定的规则……".
(A/CONF.
80/30,第118段,(转载于《会议文件》,A/CONF.
80/16/Add.
2)).
1090《1970年……年鉴》,第二卷,A/CN.
4/224和Add.
1,第25页.
1091同上,第47和50页,评注第(2)和(11)段.
1092同上,第51页.
A/65/1022610-54170(C)(4)准则5.
1.
1第1款转录了1978年公约第20条第1款中所表示的可反驳的推定,这项推定是,新独立国家应视为维持被继承国提出的保留.
公约第20条第1款在这方面提及新独立国家通过这一公约第17或第18条1093所述的通知程序而确立了其多边条约缔约国或当事国的地位,但在本准则里没有提及这些条款.
在委员会看来,不必提及,因为《实践指南》整个第五部分的基本原则或曰基本做法是假设1978年公约的有关规则适用.
(5)这一推定最初是由沃尔多克在其第三次报告里提出的,1094后来得到委员会的认可,尽管后来某些国家(澳大利亚、比利时、加拿大和波兰)提出了一些建议,试图推翻有关的推定;有关建议既没有得到后来的特别报告员弗朗西斯·瓦莱特爵士给予继续探讨,1095也没有得到委员会的采纳.
1096(6)1977年4月4日至5月6日和1978年7月31日至8月23日在维也纳举行的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联合国会议对这一条款几乎未作辩论.
虽然有些1093这些条款案文如下:第17条――参加在国家继承之日有效的条约1.
在第2和第3款规定的限制下,新独立国家对于在国家继承之日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有效的任何多边条约,可发出继承通知,确立其成为该条约当事国的地位.
2.
如从条约可知或另经确定该条约对新独立国家的适用不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或者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第1款的规定即不适用.
3.
依条约规定,或因谈判国数目有限和因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任何其他国家参加该条约必须认为应经全体当事国同意时,新独立国家只有在获得此种同意后才可确立其成为该条约当事国的地位.
第18条――参加在国家继承之日未生效的条约1.
在第3和第4款规定的限制下,新独立国家对于虽未生效但在国家继承之日继承国因国家继承所涉领土而为缔约国的多边条约,可发出继承通知,确立其成为该条约缔约国的地位.
2.
在第3和第4款规定的限制下,新独立国家对于虽在国家继承之日后生效但在国家继承之日继承国因国家继承所涉领土而为缔约国的多边条约,可发出继承通知,确立其成为该条约当事国的地位.
3.
如从条约可知或另经确定该条约对新独立国家的适用不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或者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第1和第2款的规定即不适用.
4.
依条约规定,或因谈判国数目有限和因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任何其他国家参加该条约必须认为应经全体当事国或全体缔约国同意时,新独立国家只有在获得此种同意后才可确立其成为该条约当事国或缔约国的地位.
5.
条约规定须有特定数目的缔约国条约才能生效,依照第1款规定确立其成为该条约缔约国地位的新独立国家,应为这项规定的目的,视为缔约国,但从条约可知或另经确定有不同的意向时,不在此限.
1094见上文,本准则评注第(3)段.
1095《1974年……年鉴》,第二卷(第一部分),第53-54页,第278-286段.
1096同上,第一卷,第117页,和第二卷(第一部分),第226页.
A/65/1010-54170(C)227国家以"白板"原则为名,再次提议推翻这一推定,1097但全体委员会和随后的会议本身,都核准了委员会所提有关保留的条款(成为第20条),只在措辞方面稍有调整,1098而维也纳会议通过的第20条最后案文也采用了维持保留的推定.
(7)维持被继承国所提保留的推定由国际法协会"新生国对其先前国的条约和若干其他义务的继承"问题报告员D.
P.
奥康内尔教授提出,1099一年后被沃尔多克采纳.
1100这一推定回应了尊重继承国真实意向的关切,也可避免出现不可扭转的局面:"如果不推定维持保留,就有可能无法挽回地违背继承国的真实意向,但如果推定维持保留,而这种推定不符合继承国意向,继承国始终可以撤回保留".
1101(8)这一处理办法并非不言而喻,在理论界曾遭致批评.
例如,皮埃尔-亨利·安贝尔教授表示,"iln'yauuneraisonpourpenserquel'tatn'étudierapasletextedelavconventionavecsuffisammentdesoin,poursavoirexactementlesréservesqu'ilveutmaintenir,abandonnerorformuler"[……"绝无理由认为各国不会细心地研究公约案文,以确切了解自己想要维持、放弃或提出的保留"].
1102这位著名学者尤其对被继承国的保留"nécessairementavantageusespourl'tatnouvellementindépendant.
.
.
["必定有利于新独立国家……"]这一公认原则提出1097例如,在1977-1978年维也纳会议期间,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代表提出一项修正案,试图推翻关于维持被继承国所提保留的假定,并规定继承国如未表示相反的意向,应视为撤回被继承国所提保留.
见《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联合国会议正式文件,1977年4月4日至5月6日和1978年7月31日至8月23日》,第一卷,《全体会议和全体委员会会议简要记录》[1977年会议],A/CONF.
80/16(联合国出版物,出售品编号:78.
V.
8)全体委员会第28次会议,第37段,和A/CONF.
80/14(登载于《会议文件》,A/CONF.
80/16/Add.
2),第118段(c).
坦桑尼亚表示支持有关保留的"白板"原则,并且指出,被继承国所提保留不一定符合继承国利益.
(A/CONF.
80/16,全体委员会第27次会议,第79段).
该修正案以26票对14票、41票弃权被否决.
(A/CONF.
80/16,全体委员会第28次会议,第41段);另见另有代表团也表示倾向于采用相反的推定;见A/CONF.
80/16,第28次会议,第13段(罗马尼亚)、第18段(印度)和第33段(肯尼亚).
1098《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联合国会议正式文件,1977年4月4日至5月6日和1978年7月31日至8月23日》,第一卷,《全体会议和全体委员会会议简要记录》[1978年续会],A/CONF.
80/16/Add.
1(联合国出版物,出售品编号:E.
78.
V.
8)(下称:A/CONF.
80/16/Add.
1),第28次会议,第41段.
1099"新生国对其先前国的条约和若干其他义务的继承"报告员提出的"补充要点"(10),国际法学会,布宜诺斯艾利斯会议(1968年),委员会临时报告,在沃尔多克关于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第二次报告中引述,《1969年……年鉴》,联合国出版物,出售品编号:E.
70.
V.
8.
第二卷,A/CN.
4/214及Add.
1和2,第48页,第17段:"继承国只能维持被继承国签署或批准之后确立的法律地位.
鉴于保留确立了这一法律地位,继承国在继承条约时也继承了保留".
1100见上文本项准则的评注第(3)段.
1101第三次报告(见上文脚注1090),《1970年……年鉴》,第二卷,第50页;另见为支持这一解决办法而援引的实践要素,同上,第47-49页.
1102皮埃尔-亨利·安贝尔,上文脚注522,第309页.
A/65/1022810-54170(C)质疑,[L]esréservesconstituantdesdérogations,deslimitationsauxengagementsdel'tat,ellesnedevraientpaspouvoirêtreprésumées.
Ilseraitaucontrairenormaldepartirduprincipeque,enl'absenced'unedéclarationdevolontéformelledesapart,untatestliéparl'ensembledutraité"["保留构成减损和对国家承诺的限制,因此不能被推定.
相反,正常应该遵循的原则是,一国若未正式宣布其意愿,则该国受整个条约的约束.
"]1103(9)不过,委员会在最终通过的第19条草案评注中对维持被继承国所提保留的推定作了如下有说服力的解释:"首先,继承被继承国的条约这一原则本身,就是鼓励推定有维持保留的意向.
其次,一般情况下,不应推定一国应承担比其明确表达的意向更重的义务.
而仅仅因为新独立国家没有表态,就认为该国放弃被继承国的保留,等于是对该国强加更重的义务.
再次,如果不推定维持保留,就有可能对新独立国家的真正意向产生不可扭转的影响,但如果推定维持保留,而这种推定与新独立国家的意向不符,新独立国家始终可以撤回保留".
1104(10)理论界大多认可这一立场,赞成推定维持被继承国的保留.
例如,D.
P.
奥康内尔解释说:由于对多边公约提出保留的国家仅承诺遵守如此附加保留的公约,因此从逻辑上讲,继承国不能继承不含保留的公约.
如果保留无法接受,适当程序应是请保存人移除保留,并就此通知所有当事方.
1105乔治·加亚教授也认为:维持被继承国的保留,这一观点还基于以下合理推定:当新独立国家发出继承通知选择成为条约当事方时,原则上即希望该条约继续以与独立前相同的方式对其领土适用.
11061103同上,第310页.
皮埃尔-亨利·安贝尔由此赞同一些目录(见上文脚1097)在1977-1978年维也纳会议期间作出的批评,尤其是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代表的批评,后者表示支持有关保留的"白板"原则,并且指出,被继承国所提保留不一定符合继承国利益.
1104《1974年……年鉴》,第二卷(第一部分),第226页,第19条的评注第(17)段.
1105DanielPatrickO'Connell,"StateSuccessioninMunicipalLawandInternationalLaw",《剑桥国际法和比较法研究》,VII(第二卷:国际关系),剑桥,剑桥大学出版社,1967年,第229页.
脚注略.
1106G.
Gaja,"ReservationstotreatiesandthenewlyindependentStates",《意大利国际法年鉴》,1975年,第55页.
另见JoséMariaRuda,"Reservationstotreaties",《海牙国际法学院讲演集》,第146卷,1975-III,第206页,或PadmanabhanK.
Menon,"ThenewlyindependentStatesandsuccessioninrespectoftreaties",载于《韩国比较法研究》,第18卷,1990年,第152页.
A/65/1010-54170(C)229(11)这一推定在逻辑上意味着,新独立国家对条约的继承虽属自愿性质,但构成真正意义上的继承,必须与加入有所区分.
既然是继承,那似乎就有理由推定,被继承国通过提出保留修订的条约关系将转移给继承国.
(12)尽管如此,正如本准则第1款最后一句所显示的新独立国家维持被继承国提出的保留的推定是可反驳的.
如果继承国在发出继承通知时特地表达"相反的意向",或提出与被继承国所提保留"所涉主题相同"的保留,维持被继承国所提保留的推定即被推翻.
关于上述第二种假定情况的确切措辞,曾在国际法委员会引起辩论.
(13)沃尔多克在其第三次报告中提出了不同表述,规定如果继承国所提保留"不同于继承之日所适用的保留",维持被继承国所提保留的推定即被推翻.
1107委员会在1972年一读通过的第15条草案中采用的解决办法是,如果继承国要提出"[与被继承国所提保留]所涉主题相同且不能兼容的"新保留,维持被继承国所提保留的推定就应予以推翻.
1108不过,弗朗西斯·瓦莱特爵士担任特别报告员后采纳赞比亚和联合王国的提议,在1974年第一次报告中即使不能说是从文字上,至少也是从精神上重现了沃尔多克的提议.
他称这一修改不太重要,并放弃"不兼容性"标准,仅规定继承国提出所涉主题相同的保留,等于不维持被继承国的保留.
1109委员会听从他的这个意见,在编订上作了一个新变动.
1110(14)应当指出,理论界对国际法委员会最终采用并在1978年《维也纳公约》中维持的案文提出批评,认为没有考虑被继承国所提保留与继承国所提保留的"不兼容性"标准.
1111然而,根据弗朗西斯·瓦莱特爵士的提议,1112委员会最终以务实为由,在最后条款草案中放弃了这一要求,并在1974年二读通过的对应条款评注中解释如下:本款[规定]的不兼容性标准可能难以适用,而且……如果新独立国家要提出与被继承国所作保留所涉主题相同的保留,就有理由视其有撤回这项保留的意向.
1113(15)准则5.
1.
1第2款转录了1978年《维也纳公约》第20条第2款.
它承认新独立国家有权在发出继承通知时提出新保留.
行使这一权利的前提是遵守1107第三次报告(见上文脚注1090),《1970年……年鉴》,第二卷,第46页.
1108《1972年……年鉴》,第二卷,第260页.
1109《1974年……年鉴》,第二卷(第一部分),A/CN.
4/278和Add.
1-6,尤其第54页,第287段.
1110同上,第222页(第19条).
1111见加亚,同前,脚注1106,1975年,第59-60页.
1112第一次报告,《1974年……年鉴》,第二卷(第一部分),第54页.
1113《1974年……年鉴》,第二卷(第一部分),第226页,第19条的评注第(18)段.
A/65/1023010-54170(C)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9条(a)、(b)和(c)项规定且在准则3.
1得到重申的一般性条件.
1978年《维也纳公约》第20条第3款还规定,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0至23条所述规则适用于新独立国家在发出继承通知时提出的保留.
鉴于《实践指南》第二部分规定了提出保留的有关规则,本准则第3款遂提到指南的那一部分.
1114(16)委员会在第19条草案的评注中指出,这种权利的存在似已在实践中得到确认.
1115沃尔多克在其第三次报告中尤其借鉴了联合国秘书长的相关实践,后者曾多次承认新独立国家拥有这种权利,而各国也没有对这一态度提出异议.
1116第二任特别报告员也基于"实际"考虑,表示支持承认新独立国家有权在发出继承通知时提出自己的保留.
1117(17)两位特别报告员的意见在委员会内部得到颇多支持,如同最终通过的第19条草案评注所述,委员会面临在两种解决办法中选择其一:(a)不将任何带有新保留的继承通知视为真正的继承文书,而是在法律上将其视为加入处理;或(b)承认该通知具有继承性质,但同时对其适用有关保留的法律规则,就好比是对同意受条约约束的全新表述.
委员会受秘书长的实践启发,本着"灵活"精神选择了第二种解决办法,同时强调这一办法可便利新独立国家加入"由于技术原因不能以除继承外其他程序参加"的条约.
1118(18)1977-1978年维也纳会议期间,奥地利代表团对这一解决办法提出异议(从纯法律逻辑的角度看,的确与前一条款几乎不能兼容),并因此提议删除后来成1114《维也纳公约》的有关规定与《实践指南》的有关准则的对应关系如下:1969年公约第20条:第1款:准则草案2.
8.
0和2.
8.
1(几处编订方面的修改);第2款=准则草案2.
8.
2(相同);第3款=准则草案2.
8.
7(相同);第4款(a):委员会尚未通过对应准则草案;第4款(b)=准则草案2.
6.
8(几处编订方面的修改);第5款=准则草案2.
8.
1(几处编订方面的修改).
第21条:委员会尚未通过对应准则草案.
第22条:第1款=准则草案2.
5.
1(相同);第2款=准则草案2.
7.
1(相同);第3款(a)=准则草案2.
5.
8和2.
5.
9(几处编订方面的修改);第3款(b)=准则草案2.
7.
5(相同).
第23条:第1款:准则草案2.
1.
1和2.
6.
7和2.
8.
4(几处编订方面的修改);第2款:准则草案2.
2.
1(相同);第3款:准则草案2.
8.
6(几处编订方面的修改);第4款:准则草案2.
5.
2和2.
5.
7(几处编订方面的修改).
1115《1974年……年鉴》,第二卷(第一部分),第224-225页,第(7)至(12)段.
1116第三次报告,(见上文脚注1090),第48-50页.
1117弗朗西斯·瓦莱特爵士,第一次报告,《1974年……年鉴》,第二卷(第一部分),第54页,第291-294段.
1118第19条草案的评注,《1974年……年鉴》,第二卷第一部分,第227页,第(20)段.
A/65/1010-54170(C)231为1978年公约第20条的该条第2和第3款.
1119奥地利代表团指出,承认新独立国家有权在发出继承通知时提出新保留,"似乎是出自对继承概念的误解",1120而"新独立国家如要提出保留,应利用成为多边条约当事方的批准或加入程序".
1121但奥地利的修正案以39票对4票、36票弃权被否决.
1122在维也纳会议期间反对奥地利修正案的国家提出了各种论点,包括应注意避免要求新独立国家"履行比国际法委员会所设想的更为复杂的批准程序",1123称奥地利的修正案不符合自决原则1124或"白板"原则,1125需要"现实主义"而不是"纯粹主义",1126以及国家继承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承袭或权利和义务的转移".
1127理论界也有这类批评,1128但另有学者认为,"作出保留的权利不是一种可通过继承转移的权利,而是组成主权国家实权的最高权力组合中的一种特权",而"承认[新独立国家拥有]这种权利,是顾及新独立国家继承条约的'非自动'、即自愿性质的'务实'解决办法".
1129(19)然而,1978年公约第20条提出的原则没有多少强制力,其灵活程度足以容纳各种各样的做法,例如在继承交存联合国秘书长的条约方面,就证明如此:(一)新独立国家在交存对某一条约的继承通知时通常只字不提保留问题;在此情况下,秘书长将新独立国家列为未就被继承国所提保留的处理方式表态的相关条约当事国;11301119A/CONF.
80/16,全体委员会第27次会议,第59-64段.
1120同上,第60段.
1121同上.
另见A/CONF.
80/16,全体委员会第28次会议,第30段.
1122同上,全体委员会第28次会议,第40段.
1123A/CONF.
80/16,全体委员会第27次会议,第71段(荷兰).
1124同上,第73段末尾(阿尔及利亚)和第89段(圭亚那).
1125同上,第85段(马达加斯加).
1126同上,第77段(波兰).
1127A/CONF.
80/16,全体委员会第28次会议,第7段(以色列).
以色列代表认为,"新独立国家[……]只是有权选择按照被继承国创立的法律关系确立其条约当事国地位.
新独立国家拥有通知其同意被视为条约不同当事国的权利,这一权利不是取代被继承国.
第19条的含义是,新独立国家应'视为'维持对条约的继承.
换言之,通知继承是一种独立行为,是继承国对自身意愿的表达".
1128见K.
Zemanek,"Statesuccessionafterdecolonization",Recueildescours:CollectedCoursesofTheHagueAcademyofInternationalLaw,vol.
116(1965-III),pp.
234–235;AndréGonalvesPereira,Lasuccessiond'tatsenmatièredetraités(Paris,Pedone,1969),pp.
175–176,note50;andHannaBokor-Szeg,NewStatesandInternationalLaw(Budapest,AkadémiaiKiadó,1970),p.
100.
1129MarcoG.
Marcoff,Accessionàl'indépendanceetsuccessiond'tatsauxtraitésinternationaux(Fribourg,ditionsuniversitaires,1969),p.
346.
1130例如,见《……多边条约》,上文脚注341,第四章第2节:所罗门群岛继承《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时只字不提被继承国(联合王国)的保留,在涉及所罗门群岛时也未予转述.
塞内加尔和突尼斯对《1951年难民地位公约》的继承也属于这种情况(同上,第五章第2节).
A/65/1023210-54170(C)(二)有些新独立国家明确维持被继承国所提保留;1131(三)在另一些情况下,新独立国家重新提出与被继承国所作保留基本相同的保留;1132(四)新独立国家有时在维持被继承国所提保留时添加新保留;1133(五)或"改写"被继承国所提保留;1134(六)最后,有些新独立国家一面撤回被继承国的保留,一面提出新保留;1135按照第20条的规定,所有这些可能性都可接受,第20条的灵活性无疑是其最大优点之一.
(20)虽然1978年《维也纳公约》第20条只适用于针对国家之间的条约提出的保留,但准则5.
1.
1也将与组成《实践指南》的其他准则一样,适用于对国家和国际组织之间的条约提出的保留.
其他调整也有必要.
5.
1.
2[5.
2]国家合并或分离的情况1.
在遵守准则5.
1.
3规定的前提下,因国家合并或分离而成为条约当事国的继承国,应视为维持在国家继承之日适用于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的对条约的任何保留,除非该继承国在继承时表示不打算维持被继承国提出的一项或多项保留.
2.
因国家合并或分离而成为条约当事国的继承国不得提出新的保留.
3.
当国家合并或分离而形成的继承国发出通知,藉此确立其作为条约当事国或缔约国的地位时,并且如果该条约在国家继承之日没有对被继承国生效但被继承国是该条约的缔约国,那么该国应视为维持在国家继承之日适用于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的对条约的任何保留,除非它在发出通知时表示相反的意向或就该保留所涉同一主题事项提出保留.
该继承国可对该条约提出新的保留.
4.
只有在保留的提出不为《实践指南》准则3.
1(a)、(b)或(c)项的规定所禁止时,继承国才可依照第3款的规定提出保留.
《实践指南》第二部分(程序)所述相关规则适用于该项保留.
1131塞浦路斯、冈比亚和图瓦卢(同上,第五章第2节,《1951年难民地位公约》).
1132斐济和牙买加(同上).
1133博茨瓦纳和莱索托(同上,第五章第3节,《无国籍人地位公约》).
1134斐济(同上,第五章第3节,《无国籍人地位公约》).
1135赞比亚(同上,第五章第3节,《无国籍人地位公约》)、津巴布韦(同上,第五章第2节,《难民地位公约》).
A/65/1010-54170(C)233评注(1)正如其标题所示的,本准则处理国家的合并与分离.
1978年《维也纳公约》第20条或准则5.
1.
1都未处理这些情况,准则5.
1.
1仅适用于新独立国家,即由非殖民化进程而产生的国家.
1136本准则意在填补《维也纳公约》的一个缺陷.
鉴于这一条款具有普遍意义,既包括国家分离的情况,也包括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合并的情况,"被继承国"的概念在国家合并的情况中应理解为包括其中任何一个或多个被继承国.
(2)准则5.
1.
2分别处理了两种情况.
第1和第2款处理了因国家合并或分离而产生的国家依法继承条约的情况,而第3款处理了继承国仅通过愿意继承条约的通知而继承条约的情况.
虽然赞成维持被继承国的保留的推定在两种情况中都适用1137,但对于提出新保留的能力而言,对这两种情况加以区分具有决定性意义,因为只有在条约继承属于自愿性质时,才对由国家合并或分离产生的新国家承认这种能力.
1138(3)只所以保留本准则第1和第2款中所说的"因国家合并或分离而成为条约当事方的继承国"这一短语是为了表明,本准则涵盖这样的情况:条约继承依照法律而发生,而不是因继承国发出此种通知而发生.
根据1978年《维也纳公约》第四部分,国家合并或分离产生的一个继承国相对于在国家继承之日对其中任何一个被继承国生效的条约,便是这种情况.
1139原则上这些条约对两个或更多国家合并产生的国家继续生效.
1140在国家分离产生一个继承国的情况中,对于在国家继承之日对被继承国全部领土生效的条约,以及只对成为继承国领土的那一部分被继承国领土生效的条约,适用同样的解决办法.
1141然而,委员会内部有人注意到,国家和保存人的实践在承认国家合并或分离时的条约继承的自动性方面似乎没有完全一致的看法.
(4)另一方面,根据1978年《维也纳公约》,如果条约在国家继承之日没有对被继承国生效但被继承国是条约的缔约国,那么由国家合并或分离产生的国家相对于这种条约,并非依法自动继承.
在这种情况下,条约继承是自愿性质,只需要继承国必要时发出通知,确立其作为有关条约的缔约国或当事国的地位.
1142这些情况是本准则第3款提及的情况.
1136见上文《实践指南》第五部分的总评注第(2)段以及准则5.
1.
1的评注第(1)和第(2)段.
1137见下文本评注的第(5)和第(10)段.
1138见下文本评注的第(11)和第(15)段.
1139公约第31和34条承认当事方明示或默示同意有例外情形.
1140见公约第31条.
1141见公约第34条.
1142见公约第32和36条.
A/65/1023410-54170(C)(5)本条准则第1和第3款也适用于维持被继承国的保留的推定所设想的两种情况,这一推定明确载于1978年《维也纳公约》第20条第1款并又转录于准则5.
1.
1中.
这一推定适用于其他非新独立国家的继承国是毫无疑问的.
甚至可以说,在依法发生继承时,这一推定更有力量.
另外,这与1977-1978年维也纳会议期间一些代表团表达的看法一致,他们认为考虑到公约就这些继承假定情况所采用的条约在法律上的连续性原则,在国家合并或分离的情况中,这一推定是不言而喻的.
1143(6)虽然这一规定确立了赞同维持保留的一般性推定,但这一推定在涉及两个或更多国家合并的某些情况下有例外.
这是准则5.
1.
3涵盖的情况,本准则第1款有所提及.
(7)在一定程度上,实践似乎也反映出,维持被继承国的保留的推定适用于由国家合并或分离产生的国家.
(8)联合国秘书长在行使保存人职能时,通常避免就被继承国所提保留的地位采取立场,但某些国家分离案例的实践,特别是就前南斯拉夫和捷克斯洛伐克产生的国家而言,1144表明被继承国的保留都得到维持.
在这方面应提及捷克共和国、1145斯洛伐克、1146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1147以及后来的黑1143见波兰(A/CONF.
80/16/Add.
1,第43次会议,第13段)、法国(同上,第16段)、塞浦路斯(同上,第20段)、南斯拉夫(同上,第21段)和澳大利亚(同上,第22段)的相关发言.
另见德国提议的第36条草案之二(上文脚注1089),其目的之一是将这里所说的推定扩展适用到国家合并和分享的情况.
1144前苏联继承国似乎没有相关实践.
1145捷克共和国政府在1993年2月16日给秘书长的信中随附交存秘书长的多边条约清单,并通知如下:"依照现行国际法原则及其规定,捷克共和国作为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的继承国,决定从1993年1月1日,即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解体之日起,接受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在该日为缔约方的国际多边条约的约束,包括其先前作出的有关保留和声明.
捷克共和国政府审查了随附清单所列多边条约.
[捷克共和国政府]决定以1993年1月1日继承的名义,接受这些条约以及所有相关保留和声明的约束.
依照妥为确立的国际法原则,捷克共和国承认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对所有条约完成的签署,就像是自己完成的一样",载于《……多边条约》,上文脚注341,在"捷克共和国"下条约状况,历史资料.
1146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在1993年5月19日给秘书长的信中也附有交存秘书长的多边条约清单,并通知如下:"依照国际法相关原则和规则及其所定措施,斯洛伐克共和国作为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解体后的继承国,决定从1993年1月1日,即本国承担国际关系责任之日起,接受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在1992年12月31日为缔约方的国际多边条约的约束,包括捷克斯洛伐克先前作出的保留和声明,以及捷克斯洛伐克对其他缔约国所提保留作出的反对"(同上,在"斯洛伐克"下历史资料).
1147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在2001年3月8日的通知中除其他外,交存了一份通知其打算继承交存秘书长的多项多边条约的文书,并确认了与这些条约有关的若干程序:"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将维持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在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承担国际关系责任之前对本函1所列条约作出的签署、保留、声明和反对"(同上,在"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下历史资料).
A/65/1010-54170(C)235山1148所提出的一般性声明,这些继承国均据此转述了被继承国的保留.
1149此外,在有些情况中,继承国为了一项特定条约,明文确认1150或重新提出1151被继承国的保留.
在(合并的)也门共和国的情况中,继承国也对保留作了转述.
在1990年5月19日给秘书长的信中,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和也门民主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明确表示:"对于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或也门民主人民共和国在合并之前缔结的条约,(现已合并的)也门共和国应从两国之一首先成为条约当事方之日起,视为这些条约的当事方.
因此,条约状况表今后应在'也门'名称下,列出首先成为当事方的国家完成(签署、批准、加入、声明和保留等)程序的日期,必要时并在脚注中注明随后成为当事方的国家完成的程序".
1152(9)此外,与交存其他保存人的条约有关的实践有一些要素似乎证实了关于维持被继承国保留的推定,虽然这方面的实践相当零散.
例如,捷克共和国和斯洛伐克向一些保存人递交的继承通知与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的继承通知内容相同,都是准备维持被继承国提出的保留.
1153对于这种做法,相关保存人和有关条约当事国均未提出任何异议.
同一方面还可提及万国邮政联盟对特别报告员所制调查问卷1154的答复.
该组织提到,其做法是,对成员国适用的有效保留自动转给继承国,这一解决办法同样适用于通过成员国分离取得独立的国家.
欧洲委员会对黑山采用相同推定.
在2006年6月28日给黑山外交部长的信中,欧洲委员会法律事务司长依照1978年《维也纳公约》第20条,认为"应视黑山共和国维持保留和声明,因其继承通知未就此表示相反的意向".
1155信中还列有保留和声11482006年10月23日,秘书长收到黑山共和国2006年10月10日的信,其中附有交存秘书长的多边条约清单,并通知如下:"黑山共和国[政府]将维持塞尔维亚和黑山在黑山共和国承担国际关系责任之前作出的如本函所列的保留、声明和反对"(同上,在"黑山"下历史资料).
1149另见前南斯拉夫其他继承国的情况(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除外),这些国家列在交存秘书长的各种条约继承国清单中,并在脚注中注明前南斯拉夫提出的保留(例如,见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克罗地亚、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塞尔维亚,涉及《联合国特权和豁免公约》(同上,第三章第1节,注解2)、《难民地位公约》(第五章第5节,注解5)或《无国籍人地位公约》(第五章第3节,注解2).
1150《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提出的保留(同上,第四章第1节).
1151《儿童权利公约》,(同上,第四章第11节,在"斯洛文尼亚"下).
1152同上,在"也门"下历史资料.
1153见瓦奇拉夫·米库尔卡,"TheDissolutionofCzechoslovakiaandSuccessioninRespectofTreaties",载于莫伊米尔·姆拉克主编的《SuccessionofStates》,海牙/伦敦/波士顿,M.
Nijhoff出版社,1999年,第111-112页.
1154特别报告员根据委员会在其第四十七届会议(1995年5月2日至7月21日)工作报告第489段中的决定拟订的调查问卷,《1995年……年鉴》,第二卷第二部分,A/50/10,第108页.
1155JJ55/2006,PJD/EC(此段为秘书处译文――前述备忘录,见上文脚注1081,A/CN.
4/616,第23页第67段).
A/65/1023610-54170(C)明清单,相关案文有多处改动,删除了提及塞尔维亚共和国之处.
2006年10月13日,黑山外交部长写信告知,同意经保存人调整的对有关保留和声明的措辞.
瑞士作为若干多边条约保存人采取的做法,与联合国秘书长的做法基本也不矛盾.
诚然,瑞士最初曾对一个未说明如何处理被继承国所提保留的继承国适用不维持这些保留的推定.
但现在瑞士已不再作任何推定,而是采用请继承国告知是否有意向维持或不维持被继承国所提保留的做法.
1156(10)正如与新独立国家一样,关于维持被继承国保留的推定对于因国家合并或分离产生的国家而言,也是可反驳的.
在这方面,正如本条准则第1和第3款所示的,毫无疑问,这样的继承国可推翻这一推定,而是表示不打算维持被继承国一项或多项保留的意图.
按照准则5.
1.
1第1款,推翻这一推定还可以另一种形式发生:新独立国家就被继承国保留涉及的"相同事项"提出保留.
1157在准则5.
1.
2中,这可能性在第3款里提及,第3款适用于这样的情形,即由国家合并或分离产生的国家对条约的继承属于自愿性质.
相比之下,第1款里没有提及通过对同一事项提出保留而推翻这一推定的可能性,因为当继承不取决于继承国表示意图时,继承国便不被承认有提出保留的权利.
(11)在国家合并或分离的情况中,如果相对于在国家继承之日对被继承国有效的条约而言,继承被认为是依法自动发生,就很难承认继承国能够通过提出保留逃避或减轻义务.
本准则第2款因此排除了这样的继承国对条约提出新保留的自由.
(12)除了在起草1978年公约1158时对这一可能性提出的论据外,在这方面应提及欧洲委员会在2006年6月28日给黑山的信中所采取的立场,1159根据这一立场,黑山"在现阶段无权对已经批准的而且该国已发出继承通知的条约作出新的1156见1996年5月3日国际公法司给某人的信,其中介绍了瑞士作为1949年8月12日《保护战争受害者公约》保存人在国家继承条约方面的做法的变化;收录于《瑞士国际法与欧洲法评论》,1997年,第683至685页,特别是第684页.
瑞士联邦外交部国际公法司2007年2月6日发表的意见(题为"瑞士作为保存国的做法:国家继承背景下对条约的保留")确认了这一处理办法,收录于《瑞士联邦行政当局判例集》(JAAC),2007年12月5日,第328至330页,特别是第330页(可查阅www.
bk.
admin.
ch/dokumentation/02574/02600/index.
htmllang=fr).
1157见上文准则5.
1.
1中的第1款.
1158值得回顾的是,某些代表团反对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代表团(后来撤回的)一项提案,即在公约里加上一个新的第36条之二,其主要目的是给予新独立国家的继承国针对对继承国有效的条约提出新的保留的权利(见A/CONF.
80/16/Add.
1,第43次会议,第9至12段)(见上文脚注1089).
有关代表团认为,给予继承国提出新保留的权利,与公约就国家合并或分离情况所阐述的条约在法律上的连续性原则不能兼容(见A/CONF.
80/16/Add.
1,第43次会议,第14段(波兰);第15段(美利坚合众国);第18段(尼日利亚);第19段(马里);第20段(塞浦路斯);第21段(南斯拉夫);第22段(澳大利亚);以及第24段(斯威士兰,但表达方式略有不同)).
1159见上文脚注1155.
A/65/1010-54170(C)237保留".
1160这一立场与1978年《维也纳公约》所述关于国家合并或分离情况下在法律上继承条约的规则如出一辙.
另外,这一处理办法显然在实践中也得到确认,新独立国家以外的继承国似乎不曾在继承条约时提出新的保留.
(13)准则5.
1.
2第2款中的解决办法似乎也反映在通卡法官就2007年2月26日国际法院对"灭绝种族"案的判决附加的个人意见中:"35.
或许没有疑问,这项关于通知加入而非继承(继承不允许保留)《灭绝种族罪公约》并且附有对第九条的保留的决定,是出于有关本案的考虑.
(……)"依我看,该加入通知与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在加入《灭绝种族罪公约》的同一天通知联合国秘书长)继承《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完全相悖,该公约第34条规定,被继承国的条约对每一个继承国继续生效.
通过后来的继承通知,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于1992年4月成为《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缔约国.
该公约于1996年11月6日生效.
虽然不能正式适用于前南斯拉夫在1991-1992年期间发生的解体过程,但考虑到前南斯拉夫早在1980年就同意接受《维也纳公约》约束这一事实,以及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自1992年4月起就是该公约缔约国,通过类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8条,就不会想到,一个以通知加入的方式表示同意被视为接受《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约束的国家,会在某个独特情况中采取不符合公约第34条所载规则的行动,而在大量其他情况中则采取完全符合该规则的行动.
将这些考虑因素合在一起,我得出的结论是,法院不应当给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加入《灭绝种族罪公约》的通知附加任何法律效果,而应当根据第34条所述依法继承的习惯规则对国家解体情况的适用,将其视为接受该公约的约束".
1161(14)然而,正如下文准则5.
1.
9所示的,有必要认为,由国家合并或分离产生的国家对依然有效的条约提出保留应该等同于过时提出保留.
(15)另一方面,准则5.
1.
1第2款所承认的新独立国家提出新保留的权利似可推广到由国家合并或分离产生的继承国,如果它们的条约继承是自愿性质并且是通过发出通知而发生的.
在国家继承之日对被继承国没有生效但被继承国是其缔约国的条约便是这种情况.
1162就提出新保留的权利而言,假如条约继承涉及有关国家表示意向,则没有必要区分继承国和新独立国家.
1160秘书处所译的备忘录(A/CN.
4/616),见上文脚注1081,第23页,第69段.
11612007年2月26日判决,通卡法官的个人意见,"《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适用(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诉塞尔维亚和黑山)",第35段(强调是后加的).
1162见上文本评注第(4)段.
A/65/1023810-54170(C)(16)准则5.
1.
2第4款提到,因国家合并或分离产生的继承国按照本准则第3款提出的任何保留须遵守准则3.
1(a)、(b)和(c)项中的允许性条件,那几项转录了1969年和1986年《维也纳公约》第19条.
这一款还提到,《实践指南》第二部分的有关规则也对该保留适用.
第4款对应着准则5.
1.
1中的第2和第3款.
5.
1.
3[5.
3]国家合并情况下某些保留的无关性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合并后,在国家继承之日对其中任何一个国家有效的条约对继承国仍然有效时,在国家继承之日该条约尚未对其生效但已是该条约缔约国的其中任何国家可能已提出的保留,不应维持.
评注(1)在国家分离的情况中,继承条约所产生的对该条约适用的保留制度只有一种;与此相反,国家合并则可能出现对同一条约有两种或两种以上保留制度的混杂局面,这些制度可能各有不同,甚至相互矛盾.
这不是一个纯粹学术的假定.
但在实践中,对这一局面提出的众多问题看来并没有令人满意的答案.
例如上文所述1990年5月19日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和也门民主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给秘书长的信,1163在对登记两个被继承国对同一条约的行动这个技术问题提出解决办法的同时,引述了一个时间标准,但其法律意义从许多方面看都是不确定的,而且全然不顾将来可能会提出的如何处理被继承国在合并之前所提保留的问题.
(2)对于在国家合并之日对引致合并的任何一个国家生效,而且对合并后的国家仍然生效的条约,1164从准则5.
1.
2第1款所述原则可以得出,由其中任何一个国家提出的对该条约的保留,对合并后的国家仍然生效,除非合并后的国家表示相反的意向.
适用这一推定没有任何困难,只要引致合并的国家一直是该条约当事方或缔约国即可.
不过,如果在这些国家中,一个是条约当事方,另一个是条约尚未对其生效的缔约国,那么,情况就会变得复杂.
(3)本准则正是要处理这种情况:它只规定维持为条约当事方的国家所提出的保留.
这样处理的理由是,一个国家(此处指合并产生的国家)对同一项条约只能有一种地位,此处即条约当事国地位(在法律上的连续性原则).
因此,对于对合并产生的国家仍然生效的条约,认为只有在国家合并之日条约对其仍然生效的一1163这封信的有关部分是:"对于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或也门民主人民共和国在合并之前缔结的条约,[合并的]也门共和国应从两国之一首先成为条约当事方之日起,视为这些条约的当事方.
因此,条约状况表今后应在'也门'名称下,列出首先成为当事方的国家完成(签署、批准、加入、声明和保留等)程序的日期,必要时并在脚注中注明随后成为当事方的国家完成的程序".
(《……多边条约》,上文脚注341,在"也门"下条约状况,历史资料.
1164见1978年公约第31条.
A/65/1010-54170(C)239个或多个国家所提出的保留才可以被维持,看来是合乎逻辑的.
条约对其未生效的缔约国所提出的任何保留就变得不相关了.
(4)准则5.
1.
31165在编订时,既包含1978年公约第31至33条所述的国家合并情况,也包含其中一个合并国保持其国际法律人格的国家合并情况(1978年《维也纳公约》的上述条款未述及).
5.
1.
4继承国提出的新的保留的成立《实践指南》第四部分适用于继承国依照准则5.
1.
1或5.
1.
2提出的新的保留.
评注(1)本条准则意在提醒,《实践指南》涉及保留的法律效果的第四部分也适用于继承国提出的新保留.
对于新独立国家提出的新保留,这是因1978年维也纳公约第20条第3款提及《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0至第23条.
本准则也涵盖继承国可能根据准则5.
1.
2第3款提出的新保留.
(2)虽然这项准则的意思不言自明,但毫无疑问仍有必要以一条准则的形式强调,提出新保留的继承国就该保留的法律效果而言,与提出保留的任何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处在相同的地位.
这一点尤其适用于保留得以成立的条件、任何国家或缔约组织决定是否接受继承国提出的保留的自由以及保留和对保留的反应很可能产生的效果.
11665.
1.
5[5.
4]维持被继承国提出的保留的领土范围在遵守准则5.
1.
6规定的前提下,被视为依照准则5.
1.
1第1款或5.
1.
2第1款或第3款得到维持的保留,除非继承国表示相反的意向,应保持其在国家继承之日的领土范围.
评注(1)在国家继承之后视为维持的一项保留,似乎理所当然地保持其在国家继承之日的领土范围.
这一准则所确立的原则是对条约的继承这个概念固有连续性的逻辑后果,而不论继承是依照法律自动发生还是因继承通知而发生.
(2)尽管如此,应承认继承国有权表示意向,改变被视为维持的保留的领土范围.
这正是本准则中"除非继承国表示相反的意向"一语的意思.
但是应该理解的是,继承国通过声明表示扩大视为维持的保留的领土范围并不能自动影响到其他缔约国或缔约组织的权利和义务.
1165准则5.
1.
6和5.
2.
2也是这种情况.
1166见上文指南第四部分的准则及其评注的案文.
A/65/1024010-54170(C)(3)此外,维持视为维持的保留的领土范围的原则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合并的某些情况中也有例外.
这些例外提出的问题相当复杂,是准则5.
1.
6的处理对象,被明确地排除在本准则范围之外.
(4)另外,需要单独处理继承一部分领土所产生的保留方面的问题,这个问题虽然不构成对本准则所述原则的例外(因为原则上,获得有关领土的国家并不因此而继承对被继承国有约束力的条约),但也同样有一些细节需要明确,这将通过准则5.
1.
7尽力完成.
5.
1.
6[5.
5]国家合并情况下保留的领土范围1.
当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合并后,在国家继承之日只对组成继承国的其中一个国家有效的条约变得适用于条约原先未对其适用的继承国一部分领土时,所有视为继承国维持的保留都适用于这一领土,除非:(a)继承国在发出扩大条约的领土范围的通知时表示相反的意向;或(b)从保留的性质或目的可知,保留不能扩大到在国家继承之日适用的领土之外.
2.
当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合并后,在国家继承之日对合并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有效的条约变得适用于条约原先未对其适用的继承国一部分领土时,任何保留都不扩大到这一领土,除非:(a)在国家继承之日条约对其有效的上述每一个国家提出一项完全相同的保留;(b)继承国在发出扩大条约的领土范围的通知时表示不同的意向;或(c)从继承国继承条约时的情况看出相反的意向.
3.
依照第2款(b)项为扩大保留的领土范围发出通知,如果此类扩大将引致相互矛盾的保留对同一领土适用,通知则没有效力.
4.
如果继承国在国家合并之后成为在国家继承之日不对任何合并的国家有效但其中一个或多个国家在这一日期为其缔约国的条约的缔约国,当该条约变得适用于在国家继承之日未对其适用的继承国一部分领土时,视为该继承国维持的保留应比照适用以上各款的规定.
评注(1)本准则专门处理当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合并后被视为得到维持的保留的领土范围所引起的具体问题.
第1至第3款处理了相对于继承国而言在国家合并之后虽有保留但依然有效的条约.
第4款规定了比照适用解决下列情况时所用的办法:在国家合并之后,继承国是在合并之时尚未对任何被继承国生效的条约的缔约国.
A/65/1010-54170(C)241(2)准则5.
1.
5所述原则,即在国家继承之后视为维持的保留的领土范围保持不变,也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合并的情况,但有若干例外,正如本准则所述.
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合并之后,条约变得适用于在国家继承之日并不生效的继承国一部分领土时,此类例外就可能出现.
(3)在这方面,应当区分两种假定情况: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合并之后,在国家继承之日只对引致合并的其中一个国家生效的条约,变得适用于条约对其本不生效的继承国一部分领土;以及在国家继承之日对引致合并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但并非成为继承国领土的所有国家)生效的条约,变得适用于条约对其本不生效的合并后继承国的一部分领土.
(4)第1款涉及第一种情况,即在国家继承之日与保留一道只对引致合并的其中一个国家生效的条约,变得适用于在国家继承之日本不生效的继承国一部分领土.
如果继承国因而扩大了条约的领土范围,也就是说表示了同意(或以通知形式或以同其他缔约国订立协议形式),1167完全可以认为,这一扩大适用牵涉到按照条约在合并之日对其生效的国家所提出的保留作出调整的条约关系.
然而第1款(a)和(b)项规定了两种例外:首先,原则上没有任何理由阻止合并后的国家对此表示相反的意向和避免如此扩大上述保留的领土范围.
不管在什么情况下,无论继承国对此作出什么决定,其他缔约方都不能受到损害,因为条约在此前并不适用于因此排除适用保留的领土.
第1款(a)项就是针对这一可能性.
其次,保留的性质或宗旨有可能排除将其扩大适用于在国家继承之日所适用的领土之外.
特别是保留此前只适用于提出国的一部分领土,或者保留具体针对该国特有的某些机构,就可能是这种情况.
第1款(b)项述及这一假定情况.
(5)另一方面,第2款涉及上文第(3)段设想的在第二种情况,即由继承国扩大了其领土范围的条约,在国家继承之日对至少两个合并的国家有效但当时不对后来合并成的整个国家的领土有效.
因此,问题在于其中任何一个国家作出的保留是否也变得适用于继承国在国家继承之日条约对其本不生效的那些领土.
在继承国没有明确指示的情况下,可能难以知道该国在扩大条约的领土范围时,是否和在何种程度上有意扩大其中在国家继承之日条约对其生效的一个国家、甚至所有国家所提保留的领土范围.
在没有相反材料的情况下,似乎可以合理地列出这样的推定,即此类保留不扩大到适用于条约在国家继承之日对其不适用的合并国的1167见1978年《维也纳公约》第31条第2款.
A/65/1024210-54170(C)一部分或几部分领土.
不过,也没有理由认为这一推定是不可反驳的.
应当采取另一种不同的解决办法:每个被继承国就对之有效的条约提出一项完全相同的保留,这是第2款(a)项所述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中,应推定合并后的国家打算维持所有被继承国的共同保留,并遵循本准则第1款所反映的逻辑关系;合并产生的国家当同意扩大条约的领土范围时表示不同的意向,具体提到哪些保留将适用于条约已经扩展到的领土,这是第2款(b)项所指的情况;如果从当时的情况可以看出,合并产生的国家打算维持某一具体国家所指出的保留,这是第2款(c)项所指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中,例如统一的国家一经扩大条约的领土范围,便具体提及有关国家之一在合并之日之前就条约履行的程序.
(6)如果是相同的保留,像第2款(a)项所指的那样,这种保留的领土范围扩大到在国家继承之日之前并没有对之适用的国家合并产生的国家领土的一部分,在有些情况下是不可能的,这是有关保留的性质或目的所致.
这种情况类似于第1款(b)项所设想的情况.
涉及相同保留的情况可能源于三个以上国家的合并,因为可以想象,所有被继承国针对国家继承之日为有效的条约提出相同的保留因其性质或其目的,不能扩大到继承国领土的另一部分,假如这一部分属于另一个合并的国家但在合并之日条约并未对其生效.
虽然意识到这种可能,但委员会没有在准则5.
1.
6的案文里提及,以免使案文过于冗长.
(7)在第2款(b)项所设想的情况中,合并国决定扩大多项保留对有关领土的适用范围,只有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引致合并的国家所提出的这些保留能够相互兼容的情况下,才可以接受.
但这些保留的确有可能是不相互兼容的.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继承国的此类声明将引致适用不能相互兼容的保留,就只能拒绝接受此类声明的任何效果.
这正是本准则第3款的意思.
(8)第1至第3款所载规则牵涉到被继承国的一项或多项保留所针对的条约在国家继承之日至少对其中一个国家生效的假定情况.
但是根据第4款,当合并国扩大其在国家继承之后为缔约国的条约的领土范围,该条约在国家继承之日即使有一个或多个被继承国为其缔约国但不对其中任何一个被继承国生效时,视为该继承国维持的保留应比照适用这些规则.
1168顺着同一思路,这一解决办法应适用于这样的情况――无疑很少见的情况,但在1978年《维也纳公约》第32条第2款里作了规定――即引致合并的一个或多个国家在国家继承之日为其缔约国的条约由于完成条约相关条款规定的条件而在这一日期之后生效的假定情况;在这类假定情况中,继承国将成为该条约的当事国.
1168见1978年《维也纳公约》第32条.
A/65/1010-54170(C)243(9)最后,关于第4款,应该提到的是,条约在国家继承之日不对其生效的此类缔约国所提保留的领土范围问题,只在上述条约在此同一日期不对引致合并的任何一个国家生效的情况下才会出现;因为,如果是相反的情况,上述缔约国所提出的保留就不应视为维持.
11695.
1.
7[5.
6]继承涉及一部分领土的情况下继承国的保留的领土范围在涉及一部分领土的国家继承之后,在继承国为当事国或缔约国的条约适用于该领土的情况下,继承国此前对该条约提出的任何保留,自国家继承之日起也适用于该领土,除非:(a)继承国表示相反的意向;或(b)从保留得知,其适用仅限于在国家继承之日前在继承国境内的领土或某一特定领土.
评注(1)这一准则涉及1978年《维也纳公约》关于"对领土一部分的继承"的第15条所指的领土让与和其他领土变更情况.
该条规定,自国家继承之日起,继承国的条约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生效,而被继承国的条约停止对该领土生效.
这项规定是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9条所述条约的领土适用方面灵活性规则的延伸.
因此,准则5.
1.
1和5.
1.
2不能适用于与公约第15条有关的情形,因为在这些情况中,原则上没有真正意义上对条约的继承.
有关国家虽然依照1978年公约第2条第1款(d)被称为"继承国",但在某种程度上属于自我"继承",是维持自己同意根据1969年《维也纳公约》第11条接受上述条约的约束而获得的条约缔约国或当事国地位.
(2)遇到这种情形时,在对领土一部分的继承之后,继承国的条约扩大适用于该领土.
在这种情况下,似乎可以合乎逻辑地认为,条约对该领土的适用原则上以继承国本身对该条约提出的保留为条件.
(3)不过,还是在这种情况下,应注意到这一原则有两个例外.
这两个潜藏在条约法特别是保留中的例外,也是以一致同意原则为基础.
因此,在下列情况中,保留不得扩大适用于继承所涉领土:继承国表示相反的意向((a)项),这种情况可按部分撤回保留对待,但仅限于国家继承所涉领土;1170或1169见上文准则5.
1.
3.
1170关于部分撤回保留,见准则草案2.
5.
10和2.
5.
11以及相关评注(《大会正式文件,第五十八届会议,补编第10号》(A/58/10),第244-259页).
A/65/1024410-54170(C)从保留本身得知,其适用仅限于在国家继承之日前在继承国边界内的领土,或某一特定领土((b)项).
(4)准则5.
1.
7不仅包含在国家继承之时对继承国生效的条约,也包含在这一日期尚未对继承国生效但继承国拥有缔约国地位的条约,后一种情形是1978年《维也纳公约》第15条未包括的.
动词"适用"在涉及该条约时,应被理解为包含这两种情形,而且在这两种情形之间,对于保留问题似乎不必作出任何区分.
(5)这一准则还包含被继承国和继承国是条约当事方或缔约国的情形,又或者,必要时包括一个是当事方而另一个是缔约国的情形,虽然保留不完全相同.
(6)不过,本条准则不涉及"领土条约"的情况(边界制度或任何其他有关领土用途的制度).
如果继承是相对于这些条约发生,1171关于国家合并和分离情况的准则5.
1.
2所采用的处理办法,比照适用于对这类条约提出的保留.
5.
1.
8[5.
7]继承国不维持被继承国所提保留的时间效力继承国依照准则5.
1.
1或5.
1.
2不维持被继承国所提保留,只有在条约另一缔约国或缔约组织或另一当事国或当事国际组织接获通知后,才对该国或该国际组织发生效力.
评注(1)1978年《维也纳公约》第20条没有直接处理新独立国在通知继承条约时声明不维持被继承国所提保留的属时管辖效果问题;在国家合并或分离引起的国家继承的框架内更是如此,因为1978年公约没有述及被继承国在这一框架内的保留的处理方式问题.
这个问题在实践中可能有一定的重要性,但实践和理论似乎都未提供答案.
(2)无论继承国是表达"相反的意向",还是提出一项与被继承国所提保留"所涉主题相同"的保留,1172对于之后的属时管辖效果问题,似乎都可以合理地以处理撤回保留的同样方式,处理国际继承后不维持保留的情况,并按此适用1969年和1986年《维也纳公约》第22条编订的条约法一般规则.
依照该条第3款(a)项,"除条约另有规定或另经协议外保留之撤回,在对另一缔约国关系中,自该国收到撤回保留之通知之时起方始发生效力".
(3)本准则比照着套用了1969年《维也纳公约》第22条第3款(a)所述、并在准则2.
5.
8中采用的关于撤回保留的时间效果的规则.
对条约(和对保留)的继承依法产生,这一解决办法显然很有必要,而且似乎可以适用于继承的所有假定情1171关于这一方面的国际判例,尤其见1930年12月6日国际常设法院在"FreezonesofUpperSavoyandtheDistrictofGex"案中的命令,A辑,第24号,第17页和1932年6月7日在同案中的判决,A/B辑,第46号,第145页.
1172见上文准则5.
1.
1第1款和准则5.
1.
2第1和第3款.
A/65/1010-54170(C)245况:其他当事国只有在(通过书面通知)1173知晓继承国意向的情况下,才可以考虑撤回.
5.
1.
9[5.
9]继承国过时提出的保留以下任何保留视为过时提出:(a)新独立国家在通知继承条约之后提出的保留;(b)新独立国家以外的继承国在发出通知确立其条约当事国或缔约国地位之后提出的保留,该条约在国家继承之日未对被继承国生效但被继承国为其缔约国;或(c)新独立国家以外的继承国对国家继承之后仍对该国有效的条约提出的保留.
评注(1)新独立国家对它打算继承的在国家继承之日尚未生效的条约提出保留的权利不成疑问,其他继承国对这种条约提出保留的权力也不成疑问.
1174但这种权利在时间上不应是无限的.
这一准则处理了继承国提出的保留应遵守委员会暂时通过的准则2.
3.
1、2.
3.
2、2.
3.
3和2.
3.
5所述的过时提交保留的制度的三种情况.
1175在这方面应该提到,准则2.
3.
11176规定,只有在其他缔约方均不反对的情况下,才允许过时提出保留,因而维护了同意原则.
(2)(a)项所指的是第一种情况,涉及新独立国家在通知继承时可能提出的保留.
在这方面,似乎可以合理地认为,新独立国家应在通知继承时行使这种权利.
《实践指南》准则1.
1所载关于保留的定义本身也对此作了明确暗示.
与1978年《维也纳公约》第2条第1款(j)项一样(但与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d)不同),该准则在保留的定义所列时间要素中提到国家"发出继承条约的通知"的时间.
1177似乎可以合理地从中推断出,新独立国家在这一日期之后提出的保留应视为上一段提及的准则所指的过时提出的保留.
1173参见关于撤回保留的形式的准则2.
5.
2及其评注(《大会正式文件,第五十八届会议,补编第10号》(A/58/10),第201-207页).
1174见准则5.
1.
1第2款和准则5.
1.
2第3款.
1175见国际法委员会的报告,第六十届会议,2008年5月5日至6月6日和7月7日至8月8日,《大会正式文件,第六十三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3/10),第123段,第160-161页.
1176此项准则的评注,见同上,《第五十六届会议,补编第10号》(A/56/10),第477-489页.
1177准则1.
1关于保留的完整定义措辞如下:"'保留'是指一国或一国际组织在签署、批准、正式确认、接受、核准或加入条约,或一国在发出继承条约的通知时,为了摒除或更改条约中某些条款对该国或该组织适用时的法律效果所作的单方面声明,不论其措辞或名称为何".
关于将这个对国家继承的暗示列入准则草案1.
1的原因,见该准则草案的评注,载于《1998年……年鉴》,第二卷第二部分,第100页,评注第(5)和第(6)段.
A/65/1024610-54170(C)(3)出于同样的原因,关于逾期保留的制度似乎还应适用于(b)项所指的新独立国家以外的继承国在为此发出通知确立其条约缔约国或当事国地位之后提出保留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中,条约在国家继承之日不对被继承国生效,但被继承国为准则5.
1.
2第3款所述条件下的条约缔约国.
与这一条款一样,"被继承国"的概念应理解为包括其中任何一个或多个被继承国.
(4)事实上,正如本准则(c)项所示的,同一解决办法也应适用于新独立国家以外的继承国对在国家继承之后仍对该国生效的条约提出的任何保留.
在这种情况中,准则5.
1.
2第2款不承认继承国有权提出被继承国不曾提出的保留.
不过,如果继承国对该条约提出一项新的保留,就没有理由不承认该国享有任何其他国家可以享有的同样权利,不予其利用关于逾期保留的法律制度.
11785.
2反对保留与国家继承5.
2.
1[5.
10]继承国维持被继承国提出的反对在遵守准则5.
2.
2规定的前提下,继承国应视为维持被继承国对条约缔约国或缔约组织或当事国或当事国际组织所提保留提出的任何反对,除非继承国在继承时表示相反的意向.
评注(1)这一准则以及准则5.
2.
2至5.
2.
6目的是弥补1978年《维也纳公约》的缺陷.
该公约没有关注国家继承背景下反对保留和接受保留.
筹备工作期间显然从未提及接受.
至于反对,尽管沃尔多克有所提议,1179国际法委员会仍决定不对这个问题下定论.
虽然荷兰代表在这方面发出了请求,1180维也纳会议期间也对公约的这一缺陷表达了一些担忧,1181但委员会任其继续存在.
(2)根据起草委员会主席穆斯塔法·卡米尔·亚希恩在会议期间的解释,这一态度是故意的:"起草委员会十分关注荷兰代表提出的对保留的反对以及对这些反对的反对问题.
起草委员会指出,从国际法委员会关于第19条的评注、特别是该评注第(15)段(A/CONF.
80/4,第66页)明确可知,1182该条不处理这个应通过国际法解决的问题".
11831178见准则5.
1.
2的评注.
1179见下文本评注第(5)段.
1180A/CONF.
80/16,第27次会议,第70段;第28次会议,第32段;以及第35次会议,第19段.
1181见A/CONF.
80/16,第27次会议,第85段(马达加斯加)1182见下文本评注第(3)段.
1183A/CONF.
80/16,第35次会议,第17段.
A/65/1010-54170(C)247(3)国际法委员会1974年二读通过的第19条草案(1978年公约第20条的雏形)也没有解决在国家继承背景下对保留的反对问题.
此处同样,没有处理是故意的,因为在该条草案的评注中,委员会认为根据委员会对条款草案采取的基本态度,这些问题最好通过适用于接受保留和反对保留的一般规则处理,除非有必要制订在国家继承背景下的具体条款,都假定新独立国家取代被继承国的位置.
1184这最后几个词可能暗示,委员会将反对的移转视为当然规则.
1185(4)为说明对反对保留问题保持沉默的原因,委员会援引了以上述反对的法律效果为基础的理由:委员会一方面指出,对保留的反对除非明示反对国意图阻止条约在该国与保留国之间生效,其所产生的法律状况"与未提出反对的情况下存在的法律状况几乎一样";1186而另一方面,如果出现相反情况,条约在继承之日就绝不会在被继承国和保留国之间生效,1187这还意味着,委员会认为被继承国先前的(最大效果)反对继续适用.
(5)这也是沃尔多克的立场,他在强调相关实践极少的同时,再次采用国际法学会D.
P.
奥康内尔的提议,1188建议对反对比照适用有关保留的规则.
1189具体而言,这就等同于对反对适用委员会后来在第19条草案第1款中对新独立国家的保留采用的、并在1978年《维也纳公约》第20条第1款予以转述的推定.
1190第二任特别报告员弗朗西斯·瓦莱特爵士也表示赞同关于维持被继承国所提反对的推定:"……将全部因素考虑在内,维持关于保留连续性的推定,其理由也有利于作出关于维持反对的推定,这是当前草案所固有的";更何况,他强调,另1184《1974年……年鉴》,第二卷(第一部分),第226页,评注第(15)段;另见评注第(23)段,在第227页.
弗朗西斯·瓦莱特爵士曾以专家顾问身份在1977-1978年维也纳会议期间提到这一解释;见A/CONF.
80/16,第27次会议,第83段.
1185在这方面,见P.
-H.
Imbert,上文脚注522,第320页,注126.
1186见上文准则4.
3和4.
3.
1至4.
3.
7及其评注.
1187第19条的评注,《1974年……年鉴》,第二卷(第一部分),第226页,第(14)段.
这一推理得到Ruda的认同,上文脚注1106,第207-208页.
另见J.
Klabbers的批评意见,"Statesuccessionandreservationstotreaties",载于J.
Klabbers和RenéLefeber主编的《EssaysontheLawofTreaties.
ACollectionofEssaysinHonourofBertVierdag》,海牙/波士顿/伦敦,Nijhoff出版社,1998年,第109-110页.
1188同前,上文脚注1099,"补充要点"(13):"考虑到先前国的法律状况,新生国接受该先前国对第三国就多边条约作出的不相容保留提出反对的后果.
因此,保留不能对新生国适用,除非新生国正式放弃这些反对",在汉弗莱·沃尔多克爵士的第二次报告中引述,《1969年……年鉴》,第二卷,第49页,第17段.
1189参见载于其第三次报告的第9条第3款(a)草案:"第1和第2款所述关于保留的规则也'比照'适用于对保留作出的反对";《1970年……年鉴》,第二卷,第47页.
1190见上文,准则5.
1.
1第1款.
A/65/1024810-54170(C)一方面,"……如果愿意,继承国始终有权撤回反对".
不过,弗朗西斯爵士认为,"没有必要通过制订有关反对的明确条款而使草案复杂化".
1191(6)乔治·加亚教授早在35年就已注意到相关实践极少,1192这一状况依然持续.
但有必要强调,在近期实践中,有些要素似乎也倾向于维持反对.
1193特别是新独立国家在通知继承时确认被继承国对条约当事国所提保留的反对,可以举出不少例子.
1194还有几个关于撤回被继承国所提反对,同时提出新反对的例子.
1195关于新独立国家以外的继承国,可以注意到,例如,斯洛伐克明确表示维持捷克斯洛伐克对其他当事国就其继承的条约所提保留作出的反对.
1196同样,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宣布维持前南斯拉夫提出的反对,1197黑山也宣布维持塞尔维亚和黑山作出的反对.
1198(7)解读这一近期实践并不容易:它体现了连续性,但也能证明缺乏既定规则,而没有既定规则,此类声明就没有意义.
1199尽管如此,在准则5.
2.
1里重新采用沃尔多克提议的解决办法对反对比照适用关于保留的规章,1200显得明智和符合逻辑,而且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委员会最后倾向于不在条款草案中列入专门针对反对保留问题的条款,但特别报告员提议的解决办法在委员会内部并没有遭到多大反对.
(8)与1978年《维也纳公约》第20条第1款推定维持保留一样,推定新独立国家和其他继承国维持反对也是有道理的.
不过,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合并的某些情况中,推定维持反对也存在准则5.
2.
2所述的例外.
1191第一次报告,《1974年……年鉴》,第二卷(第一部分),第54页,第289段.
1192同前,上文脚注1106,第56页.
1193关于这一点,见RenataSzafarz,"ViennaConventiononSuccessionofStatesinrespectofTreaties:ageneralanalysis",《波兰国际法年鉴》,第十卷,1980年,第96页.
另外,G.
Gaja认为,相关实践与推定维持被继承国提出的反对并不矛盾,但也不足以支持这一推定(同前,上文脚注1106,第57页).
1194《……多边条约》,上文脚注341,第三章第3节,《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马耳他,该国在继承时复述了联合王国提出的几项反对;以及汤加,该国表示"采纳"联合王国对埃及所作保留和声明提出的反对;《领海及毗连区公约》,第二十一章第1节,《公海公约》,第二十一章第2节(斐济);《大陆架公约》,第二十一章第4节(汤加).
1195同上,《公海公约》,第二十一章第2节(斐济).
1196见上文脚注1146.
1197见上文脚注1147.
1198见上文脚注1148.
1199同一评述也适用于按照《实践指南》第5部分提出的多项说明.
但由于先例极少,在此处格外引人注目.
1200见上文本准则的评注第(5)段.
A/65/1010-54170(C)249(9)准则5.
2.
1虽然一般性地提及"继承国",即接替另一国家负责某一领土的国际关系的国家,1201但指的是仅仅下述情况:继承国因继承而获得条约的当事国或缔约国地位,不论继承是依法而发生还是以通知形式而发生.
然而,这一准则所载述的推定并不适用于这样的情况,即没有依法继承条约的继承国决定以非通知的形式成为条约当事国或缔约国,例如以1969年《维也纳公约》第11条所述的形式加入条约.
5.
2.
2[5.
11]国家合并情况下某些反对的无关性1.
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合并后,在国家继承之日对其中任何一个国家有效的条约对合并产生的国家仍然有效时,在国家继承之日该条约尚未对其生效但已是该条约缔约国的其中任何国家可能已提出的对保留的反对,不应维持.
2.
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合并后,作为条约当事国或缔约国的继承国依照准则5.
1.
1或5.
1.
2维持对条约的保留时,对条约另一缔约国或缔约组织或当事国或当事国际组织所作的保留提出的反对,如果该保留与继承国自己所维持的保留相同或等效,则不应维持.
评注(1)准则5.
1.
3"国家合并情况下某些保留的无关性"述及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合并的背景下可能出现的某些情形中,维持被继承国的保留的原则必须配备例外情况,例如在下述情况下:在国家继承之日,对被继承国之一有效的条约对合并产生的国家继续有效.
在这种情况下,在国家继承之日只是有关条约缔约国的被继承国所提出的保留不应得到维持.
1202(2)同样的原因产生同样的效果,准则5.
2.
1提出的原则,即继承国维持被继承国对其继承的条约的当事或缔约国或国际组织所提保留提出的反对,也应配备在这些情形出现时的例外情况.
本准则第1款说明,当条约对合并后的国家继续有效时,在国家继承之日该条约尚未对其生效但已是该条约缔约国的其中任何国家可能已提出的对保留的反对,不应维持.
(3)然而有必要考虑另一种只有反对才有的情形,这种情形会带来准则5.
2.
1所提原则的第二种例外情况.
准则5.
2.
2第2款规定了这一例外情况,在逻辑上是站得住脚的,继承国不能同时维持引致合并的其中一个国家所提出的保留,以及其中另一个国家对国家继承不涉及的第三国作为条约缔约国或当事国提出的完全相同或等效的保留作出的反对.
1201见"国家继承"和"继承国"的定义,分别载于1978年《维也纳公约》第2条第1款(b)项和(d)项.
1202见上文准则5.
1.
3的案文和评注.
A/65/1025010-54170(C)5.
2.
3[5.
12]维持对被继承国的保留提出的反对被继承国提出的保留依照准则5.
1.
1或5.
1.
2被视为由继承国维持时,条约另一缔约国或当事国或缔约组织或当事国际组织对该保留提出的任何反对,应视为对继承国维持.
评注(1)这一准则载述了这样的推定,即维持条约缔约国或当事国对被继承国提出的并依照准则5.
1.
1和5.
1.
2视为继承国维持的保留的反对.
(2)这样的推定似是有必要的.
很难解释条约缔约国或当事国为什么要重申其针对被继承国的保留所提出的适用于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的反对.
1203反对国如果不愿对继承国维持其反对,永远有撤回其反对的自由.
(3)推定维持对继承国维持的被继承国的保留提出的反对,在1977-1978年维也纳会议期间也得到一些代表团发言支持.
例如,日本表示可接受国际法委员会提议的第19条草案案文,但"曾经强烈反对被继承国原先所作保留的当事国,没有必要对继承国重申其反对".
1204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也表达类似意见,认为就新独立国和其他继承国而言,"继承国在法律上受被继承国订立的条约关系的约束,包括被继承国作出的保留和其他声明以及条约其他当事方对这些保留和声明提出的反对".
12055.
2.
4[5.
13]被继承国未曾受到反对的保留被继承国提出的保留依照准则5.
1.
1或5.
1.
2被视为由继承国维持时,未曾就该保留对被继承国提出反对的条约缔约国或当事国或缔约组织或当事国际组织,不得就该保留对继承国提出反对,除非:(a)提出反对的期限在国家继承之日前没有结束,而且反对是在这一期限内提出;(b)条约领土范围的扩大使保留的实施条件发生根本的改变.
评注(1)这一准则处理条约缔约国或当事国没有适时反对在国家继承之后被视为由继承国维持的被继承国所提保留的情况.
在这一假定情况中,很难解释为什么此类默认接受保留只是因为国家继承就被推翻.
因此,对于同一项保留,条约缔约1203加亚,同前,上文脚注1106,第67页,以及秘书处的备忘录,同前,上文脚注1081,第37段.
1204A/CONF.
80/16,第28次会议,第15和16段.
1205A/CONF.
80/16,第43次会议,第11段(强调是后加的).
A/65/1010-54170(C)251国或当事国原则上应无权对继承国提出其对被继承国未曾提出的反对.
然而有两项可能的例外.
(2)第一项例外在(a)项里处理,涉及国家继承发生在条约缔约国或当事国可以反对被继承国所提保留的期限结束之前的情况.
1206在这样的情形中,当然要承认缔约或当事国家或国际组织有权在这一期限结束前提出反对.
(3)第二项例外是在(b)项里处理,涉及"条约领土范围的扩大使保留的实施条件发生根本的改变"的情况.
这一假设可能在准则5.
1.
6所处理的情况中出现,在这种情况中,保留的适用范围扩大,因为在国家合并之后条约本身的领土范围扩大.
即使在这种情况中,为了使在国家继承之日之前未来得及反对保留的国家或国际组织能够反对,那么维持领土范围已经扩大的保留必然会打破条约的平衡:这正是这一例外的狭义意思,即仅涉及保留的领土范围的扩大"使保留的实施条件发生根本的改变"的情况.
(4)(b)项所考虑的那种情况是否相关,在委员会内部引起了讨论.
一种不同的意见认为,准则5.
2.
4不应提及这种情况,因为可能产生的问题实际上涉及条约本身的领土范围,而这是1978年《维也纳公约》所处理的事项,1207而不是涉及保留的领土范围的扩大,这只是条约范围扩大的后果.
5.
2.
5[5.
14]继承国对保留提出反对的权利1.
新独立国家在发出继承通知确立其作为条约当事国或缔约国的地位时,可在《实践指南》相关准则规定的条件下,反对该条约缔约国或当事国或缔约组织或当事国际组织提出的保留,即使被继承国未曾作过这样的反对.
2.
对于在国家继承之日未对被继承国生效但被继承国已是缔约国的条约,非新独立国家的继承国在发出通知确立其作为该条约当事国或缔约国的地位时,也拥有第1款规定的权利.
3.
但是,对于适用准则2.
8.
2和4.
1.
2的条约,上述两款确认的权利被排除.
评注(1)这一准则涉及继承国是否有可能对其在国家继承之后成为缔约国或当事国的条约所作的保留提出反对.
正如在其他准则里一样,在这方面有必要区分两种需要不同解决办法的不同情形:1206见准则2.
6.
13及其评注,《大会正式文件,第六十三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3/10),第213-217页.
1207见1978年《维也纳公约》第31条,该条规定,"如果从条约可知或另经确定该条约对继承国的适用不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或者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则排除继承国通过通知扩大条约的领土范围.
A/65/1025210-54170(C)其一是继承国可自行决定继承或不继承有关条约,并通过继承通知确立其条约缔约国地位,或酌情成为条约当事国;其二是"自动继承",继承国"承袭"先前条约,无需明文表示同意.
准则5.
2.
5只涉及第一种假设,准则5.
2.
6涉及第二种.
(2)准则5.
2.
5所涉及的第一种假定情况又分两种不同情形:一种是新独立国家发出继承通知,1208这是第1款所处理的情况;另一种是新独立国家以外的继承国通过"具有这一效果的通知"确立其成为在国家继承之日未对被继承国生效的条约缔约国或当事国的地位,这是第2款所处理的情况.
(3)在本准则所设想的这两种情况中,继承国都有权选择成为或不成为条约当事国.
尽管如此,原则上没有理由不可以按照准则5.
1.
1第1款或准则5.
1.
2第3款在发出通知确立其条约缔约国或当事国地位时提出新的反对.
这正是准则5.
2.
5第1和第2款分别对这两种情况提出的解决办法.
(4)沃尔多克在其第三次报告中顺带研究了这个问题,并认为"当继承国成为条约当事国不是通过承袭途径,而是通过一份单独文书表示同意接受该条约约束时,其逻辑必然是该国对自己的保留、接受和反对负全部责任,而对于其先前国的或有保留、接受和反对,该国所处的位置与该条约的任何其他新当事国相同".
1209的确,对反对适用关于继承国提出保留问题的准则5.
1.
1第2款或5.
1.
2第3款所依据的相同推理,看来是合乎逻辑的:因为在此处考虑的情况中,对条约的继承只有按照继承国的意愿文书(即"继承通知"或者,在继承国不是新独立国家的情况中,"具有这一效果的通知")才会发生,继承国应可以通过提出保留,如果愿意,也可以通过反对其他国家即便是在条约继承之日前提出的保留,自行决定调整其公约承诺.
1210(5)此外,虽然相关实践极少,但也有新独立国家在通知继承条约时提出新反对的例子.
例如,斐济就在通知继承1958年《日内瓦公海公约》时撤回被继承国的反对并提出新的反对.
1211(6)然而,这一准则的第3款说明了第1和第2款所承认的继承国提出反对的能力有一项例外.
这项例外涉及1969年和1986年《维也纳公约》第20条第21208见1978年《维也纳公约》第17和18条,上文脚注1093转录了这两条的案文.
1209《1970年……年鉴》,第二卷,第47页,第9条评注第(2)段;另见上文准则5.
2.
1的评注第(5)段.
1210关于这一点,在新独立国家方面,见加亚,上文脚注1106,第66页.
1211见上文脚注1195.
A/65/1010-54170(C)253款所涵盖的情况(准则4.
1.
2转录了这一款的内容),即对条约的保留必须被所有当事国接受.
沃尔多克在其第三次报告中曾提出这项例外;第9条草案第3款提出了将适用于反对的规则与条约方面的规则相比拟的原则,其中(b)段措辞如下:(b)但是,对于适用《维也纳公约》第20条第2款的条约,新国家不得对一项已经为条约所有当事国接受的保留提出任何反对.
1212这一例外是为了防止继承国通过提出反对迫使保留提出国退出这类条约,这与关于"一致接受保留"的准则2.
8.
21213也保持一致.
第3款也提到准则2.
8.
2.
(7)本准则第1款简要提及"《实践指南》相关准则规定的条件",是因为在准则本身中很难甚至不可能详尽列举所有适用于提出反对的准则.
大多数相关准则载于《实践指南》关于提出反对的2.
6节.
(8)在那些准则中,尤其应注意准则2.
6.
13,1214它采用了1969年和1986年《维也纳公约》第20条第5款的时间条件.
对于继承国反对在通知继承之日前提出的保留,适用时间限制导致的结论是,继承国必须在通知确立其作为条约的缔约国或当事国地位之日起12个月内提出这样的反对.
鉴于本准则所考虑的继承具有自愿性质,继承国确立其某一条约的缔约国或当事国地位之后才有可能去研究对该条约已经提出的所有保留,才有可能在审查之后决定是否打算反对这些保留.
有鉴于此,容许准则5.
2.
5所指的继承国在通知国家继承之日起12个月内作出决定,是符合准则2.
6.
13所转录的1969年《维也纳公约》第20条第5款的精神的.
5.
2.
6[5.
15]条约仍对其有效的非新独立国家的继承国提出的反对国家继承之后条约仍对其有效的非新独立国家的继承国,无权对被继承国未曾反对的保留提出反对,除非提出反对的期限在国家继承之日前没有结束,而且反对是在这一期限内提出.
1212《1970年……年鉴》,第二卷,第47页;另见对这项提议的说明,同上,第52页,第9条草案的评注第(17)段.
1213准则2.
8.
2案文如下:"对于需要由已成为条约缔约方或有资格成为条约缔约方的部分或全部国家或国际组织一致接受的保留,保留一经接受即为最终的决定".
见国际法委员会第六十一届会议的报告,2009年5月4日至6月5日和7月6日至8月7日,《大会正式文件,第六十四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4/10),第212页(评注,第229-232页).
1214该准则规定:"除条约另有规定外,一国或一国际组织可在接到保留通知后的12个月内,或在该国或国际组织表示同意受条约约束之前,提出对保留的反对,以两者中后面的日期为准.
"评注见《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三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3/10),第213-217页.
A/65/1025410-54170(C)评注(1)这一准则处理被排除在准则5.
2.
5范围之外的情况,适用于这样的情况:当国家合并或分离之后,在一个可定性为"自动"的继承中,条约仍然对继承国生效,也就是说,当条约在国家继承之后仍然对新独立国家以外的继承国生效,即使该国并没有表示同意.
根据1978年《维也纳公约》第四部分,原则上,当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合并产生一个国家,条约在国家继承之日对其中任何一个被继承国生效时,此类情形就会出现.
1215当国家分离产生一个国家,条约在国家继承之日对被继承国的全部领土生效时,以及条约只对与继承国领土对应的那一部分被继承国领土生效时,情况也是如此.
既然在这些假定情况中,对条约的继承不取决于合并或分离产生的国家表达意愿,该国就应承袭被继承国的全部权利和义务.
1216(2)既然在这些假定情况中,对条约的继承不取决于合并或分离产生的国家表达意愿,该国就承袭被继承国的全部权利和义务,1217包括被继承国曾经(或不曾)就针对该条约的保留提出的反对(或没有反对).
正如一位学者写到的:"当……继承被视为自动时,继承国的反对就变得不可接受.
……如果被继承国曾接受保留,无论是该同一国家还是其继承国,都不能在随后撤销此类同意".
1218另外,非新独立国家的继承国似乎也没有要求行使对被继承国未曾反对的保留提出反对的权利.
1219(3)与准则5.
2.
4(被继承国未曾引起反对的保留)的情况相同,也应考虑国家继承发生在被继承国可以反对条约另一缔约国或当事国所提保留的期限结束之前的情况.
在这样的情形中,承认继承国有权在这一期限结束前对该保留提出反对,看来是有道理的.
12205.
3接受保留与国家继承5.
3.
1[5.
16之二]新独立国家维持被继承国提出的明示接受如新独立国家确立其多边条约的当事国或缔约国地位,则视为维持被继承国对一缔约国或一缔约组织所提保留作出的一切明示接受,除非它在继承通知之日后12个月内表示相反的意向.
1215见公约第31条.
1216见公约第34条.
1217见上文准则5.
1.
2第1和2款的评注.
1218见加亚,上文脚注1106,第67页.
1219上文脚注1081所引述的秘书处的备忘录也没提到任何关于国家合并或分离产生的继承国对被继承国未曾反对的保留提出反对的情况.
1220同样参见上文准则5.
2.
4的评注第(2)段.
A/65/1010-54170(C)255评注(1)这一准则处理被继承国提出的明示接受的地位问题.
这是《实践指南》中在国家继承情况下接受保留方面,唯一仍有待处理的问题.
一方面,毋庸置疑,对于当事或缔约国或国际组织在继承条约之日前提出的保留,继承国有权提出明示接受:因为准则2.
8.
31221规定任何国家在任何时候都有这项权力,所以继承国当然也享有这种权力.
另一方面,在国家继承之日前,因被继承国在适当时间内没有反对保留而算作默示接受的,则应依照准则5.
2.
5和5.
2.
6来处理.
(2)对于被继承国明示接受的保留和反对,根据继承条约是继承国发出通知还是依法律发生的,需要采取不同或至少不完全相同的解决办法.
(3)对于新独立国家,继承是通过发出继承通知发生的.
1222在这种情况下,以上提出的准则5.
1.
1第1款采纳了1978年《维也纳公约》第20条第1款,确立了新独立国家维持被继承国的保留的推定,除非新独立国家在发出继承通知时表示相反的意向,或者对被继承国保留所涉的同一主题提出保留.
特别报告员认为,虽然在国家继承方面似不存在明示接受保留的惯例,但从逻辑上讲,维持保留的推定亦可用于明示接受.
(4)以此类推,似还应承认新独立国家有权表示不打算维持被继承国对一项保留提出的明示接受.
这种权力并不构成违反准则2.
8.
121223所述的接受保留为最终性的一般规则:新独立国家继承条约属于自愿性质,因此可以发生这种明显的违反情况;正因为如此,1978年《维也纳公约》第20条第2款承认新独立国家在通知继承条约时有权提出新的保留;1224或正如准则5.
2.
5所承认的,新独立国家有权对通知继承之日前提出的保留提出反对.
(5)但问题在于,新独立国家可以在何时限内表示不打算维持被继承国的明示接受.
对于不维持被继承国的保留,1978年《维也纳公约》第20条第1款要求,新独立国家在通知继承条约时表示相应意图.
这项规定是否适用于不维持明示接受呢通过逻辑考虑,这里可类比适用新独立国家对在通知继承之日前提出的保留提出反对所采用的解决办法.
实际上,就其可能产生的效力讲,不维持明示接受似基本等同提出新的反对.
因此,关于新独立国家维持被继承国提出的明示接受的准则5.
3.
1应该借鉴适用于继承国提出反对的规则,并规定这方面也以12个月为时限,在此期间,新独立国家有权表示不打算维持被继承国提出的明示接受.
1225关于继承国提出的反对的准则5.
2.
5在这方面仅提及"《实践指1221该准则评注见《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四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4/10),第238-241页.
1222见上文准则5.
1.
1的评注第(4)段,上文脚注1093和所附的案文.
1223该准则评注见《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四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4/10),第258-259页.
1224见上文准则5.
1.
1第(2)款.
1225见上文准则5.
2.
5的评注第(8)段.
A/65/1025610-54170(C)南》相关准则规定的条件",这些条件当然包括所提到的时间要求,但在本准则里,单单提及一般规则是不够的,因为继承国对被继承国关于保留的明示接受予以维持或不予维持的问题仅在涉及国家继承时才会出现.
因此,依照处理继承国提出反对的处理办法来明确规定12个月期限,是适当的.
(6)新独立国家就这个问题表示的意图,可以是明确撤回被继承国提出的明示保留,也可以是新独立国家提出反对被继承国此前明示接受的保留,其内容与这项接受全部或部分不一致.
5.
3.
2[5.
17]非新独立国家的继承国维持被继承国提出的明示接受1.
非新独立国家的继承国,如果条约在国家继承之后对其仍然有效,则视为维持被继承国对一缔约国或一缔约组织所提保留作出的一切明示接受.
2.
如果在国家继承之日被继承国已是缔约国但条约并未对其生效,而非新独立国家的继承国发出继承通知,确立其缔约国或当事国地位,则视为维持被继承国对一缔约国或一缔约组织所提保留作出的一切明示接受,除非它在继承通知之日后12个月内表示相反的意向.
评注(1)如果是非新独立国家的继承国,对于被继承国提出的明示接受的地位问题,需要给予更巧妙的处理.
根据继承是依法还是提出通知发生的,区分不同的情况.
(2)本准则第1款涉及第一种情况.
第一个情况发生在国家统一或分离时,涉及在国家继承之日对被继承国生效且继续对继承国生效的条约.
1226在这种假设下,准则5.
2.
6规定,继承国无权反对被继承国没有在适当时间内提出反对的保留.
更不必说,这样的继承国没有权力推翻被继承国已经提出的明示接受.
(3)不过,本准则第2款所设想的情况,即由国家统一或分离产生的国家,如果是发出有关通知才继承条约,属于不同情况――如在国家继承之日被继承国已是缔约国但条约并未对其生效的条约.
在这种假设下,如同提出新的保留1227和新的反对,1228必须承认其他继承国和新独立国家一样,享有上述准则5.
3.
1所述的权力.
1226见上文准则5.
1.
2的评注,尤其是第(3)段.
1227见1978年《维也纳公约》第20条第2款,以及准则5.
1.
1第2款.
1228见准则5.
2.
5第(2)款.
A/65/1010-54170(C)2575.
3.
3[5.
18]继承国不维持被继承国所提明示接受的时间效力继承国依照准则5.
3.
1或准则5.
3.
2第2款不维持被继承国对一缔约国或一缔约组织所提保留的明示接受,只有在一缔约国或一缔约组织接获通知后,才对该国或该组织发生效力.
评注这一准则涉及继承国不维持被继承国所提明示接受的时间效力.
在这一点上,似乎没有理由偏离关于继承国不维持被继承国所提保留的时间效力的准则5.
1.
8所采取的处理办法.
5.
4解释性声明与国家继承5.
4.
1[5.
19]被继承国提出的解释性声明1.
继承国应尽可能澄清其对被继承国所提解释性声明的立场.
继承国不作这类澄清,则可视为维持被继承国所提解释性声明.
2.
上一款不妨碍继承国通过其行为表现出打算维持或拒绝被继承国提出的解释性声明的情况.
评注(1)国家对条约的继承可能带来一些涉及解释性声明的问题,但1978年《维也纳公约》虽然有人曾试图加以修正,1229但与1969年公约或1986年公约一样,没有对此问题加以处理.
(2)公约文本没有相关内容,至少带来两个问题:第一,被继承国所作解释性声明的处理情况;第二,继承国自身是否有权在继承条约或者继承条约之后提出解释性声明.
在两种假设下均应铭记:按照准则2.
4.
3的规定,"除准则1.
2.
1、2.
4.
6和2.
4.
7的规定外,可以在任何时间提出解释性声明".
12301229在维也纳会议上,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代表团提出了一项修正案,以扩大第20条的范围(这是1978年公约唯一提及保留处理情况的条款).
该修正案的目的是,在国际法委员会提出的保留的规则前缔约如下说明:"[……]一切对条约作出的声明或起草的文书,如涉及继承国达成或签署条约问题,则对新独立国家仍然有效"(A/CONF.
80/16,第28次会议;A/CONF.
80/14,第118(b)段(会议文件A/CONF.
80/16/Add.
2转录)).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代表团后来撤回这项修正案,因为修正案由于种种原因受到好几国代表团的反对.
(A/CONF.
80/16,第27次会议),第73段(阿尔及利亚认为,有关修正案似损害自决原则);第78段(波兰认为修正案不清楚);第87段(马达加斯加认为,修正案的措辞"范围太广");第90段(圭亚那);第95段(意大利认为,修正案的措辞"十分有力而不够灵活")).
1230准则1.
2.
1和2.
4.
7涉及有条件的解释性声明,似应遵循适用于保留的法律制度:关于过时提出解释性声明的准则2.
4.
6规定,解释性声明只能在特定时间提出,这个特定规则优先于一般规则.
A/65/1025810-54170(C)(3)准则5.
4.
1措辞比较笼统,意在涵盖所有继承情况,力图上一款提出的两个问题中的第一个问题,即被继承国提出的解释性声明的地位问题.
实践没有解答这一问题.
此外,解释性声明的特点是无论内在性质还是潜在效力都极其多样.
正是由于这些因素(至少部分由于这些因素),《实践指南》对解释性声明很少有具体的规则.
在这种情况下,谨慎务实可能是最佳选择.
(4)本着这一精神,本准则第1款提出了这样的建议,即各国应尽可能说明其对被继承国所提解释性声明的立场.
委员会多次认为,这种做法在《实践指南》中是适当的,因为《实践指南》的作用不是成为公约案文.
1231特别是在这个情况下,没有明文的条约规定,各国可以对是否应当以及何时应作出此类声明享有最大的酌处自由.
(5)尽管如此,第1款载述了一项在国家继承情况下似乎合理的推定,即在没有作出此种澄清的情况下,应认定继承国维持被继承国作出的解释性声明.
(6)另外,本准则第2款承认,在于继承国没有表示明确立场时,继承国的行为可以解答该国是否接受被继承国所提解释性声明的问题;这类情况下,这种行为足以确立对被继承国解释性声明的处置.
(7)关于本准则评注第(2)段提到的第二个问题,即继承国提出解释性声明、包括被继承国没有提过的解释性声明的权力,毫无疑问,这一权力的存在直接源于准则2.
4.
3,即除若干例外情况之外,可以在任何时间提出解释性声明.
1232对于一项被继承国可以随时行使的权力,似乎不存在有效理由不让无论何种继承国享有这项权力.
因此委员会认为,没有必要对这个问题专门制定一项准则.
1231尤其见准则2.
1.
9、2.
4.
0、2.
4.
3之二、2.
6.
10和2.
9.
3.
1232另见上文脚注1230.
准则2.
4.
3的评注见《大会正式记录,第五十六届会议,补编第10号》(A/56/10),第499-501页.
A/65/1010-54170(C)259第五章驱逐外国人A.
导言107.
在第五十六届(2004年)会议上,委员会决定在其工作方案中列入题为"驱逐外国人"的专题,并任命莫里斯·卡姆托先生为特别报告员.
1233大会在其2004年12月2日第59/41号决议中赞同委员会在其议程中列入这个专题的决定.
108.
在第五十七届(2005年)会议上,委员会审议了特别报告员的初步报告(A/CN.
4/554).
1234109.
在第五十八届(2006年)会议上,委员会收到了特别报告员的第二次报告(A/CN.
4/573和Corr.
1)和秘书处编写的一份研究报告(A/CN.
4/565和Corr.
1).
委员会决定在其下一届(2007年)会议上审议第二次报告.
1235110.
在第五十九届(2007年)会议上,委员会审议了特别报告员的第二次和第三次报告(A/CN.
4/573和Corr.
1和A/CN.
4/581),并将特别报告员修订过的草案第1条和第2条,1236以及草案第3条至第7条提交起草委员会.
1237111.
在其第六十届(2008年)会议上,委员会审议了特别报告员的第四次报告(A/CN.
4/594)并决定成立一个工作组,由唐纳德·麦克雷先生主持,以便审议由于驱逐具有双重或多重国籍的人以及由于驱逐而取消国籍所引起的问题.
1238在1233《大会正式记录,第五十九届会议,补编第10号》(A/59/10),第364段.
委员会在其第五十届(1998年)会议上注意到规划小组的报告,除其他外,确定可能将"驱逐外国人"专题列入委员会长期工作方案(同上,《第五十三届会议,补编第10号》(A/53/10),第554段)并且在其第五十二届(2000年)会议上确认这项决定(同上,《第五十五届会议,补编第10号》(A/55/10),第729段).
该年的委员会工作报告附有一个简短的纲要,说明该专题可能出现的整体结构和着手方式(同上,).
2000年12月12日第55/152号决议第8段,大会注意到将该专题列入长期工作方案.
1234同上,《第六十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0/10),第242-274段.
1235同上,《第六十一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1/10),第252段.
1236同上,《第六十二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2/10),脚注401和402.
1237同上,脚注396至400.
1238同上,《第六十三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3/10),第170段.
A/65/1026010-54170(C)同一届会议上,委员会批准了工作组的结论,并请起草委员会在其工作中考虑到这些结论.
1239112.
在其第六十一届会议上,委员会审议了特别报告员第五次报告(A/CN.
4/611和Corr.
1).
在委员会的要求下,特别报告员接着介绍了关于保护已经遭受、或正在遭受驱逐者人权条款草案的经过修订和参照全会讨论情况予以重新拟定的新案文(A/CN.
4/617).
他还提交了一份新的工作计划草案,以期重新拟定条款草案(A/CN.
4/618).
委员会决定将其对经修订的条款草案的审议推迟到第六十二届会议.
1240B.
本届会议审议此专题的情况113.
在本届会议上,委员会收到了经过特别报告员修订和重新拟定过的、关于保护已经遭受或正在遭受驱逐者人权条款草案(A/CN.
4/617);特别报告员为了拟定条款草案提交而提交的新的工作计划草案(A/CN.
4/618);以及特别报告员提交的第六次报告(A/CN.
4/625和Add.
1).
委员会在其2010年5月3日的第3036次会议、2010年5月5日、6日、7日和10日的第3038次至3041次会议、2010年5月14日的第3044次会议、和2010年7月9日、13日、14日、15日和16日的第3062次至3066次会议上审议了它们.
委员会同样收到了来自各国政府的意见和资料.
1241114.
在其2010年5月7日的第3040次会议上,委员会决定将原载于第五次报告(A/CN.
4/611)后经特别报告员在第A/CN.
4/617号文件中修订和重新调整的关于保护已经遭受或正在遭受驱逐者的人权的条款草案第8至第15条提交起草委员会.
115.
在其2010年7月16日第3066次会议上,委员会决定将特别报告员第六次报告(A/CN.
4/625)中所载的条款草案第A条和第9条、第六次报告增编(A/CN.
4/625/Add.
1)中所载的条款草案第B1条和第C1条,以及特别报告员在本届会议期间修订过的条款草案B条1242和A1条1243提交起草委员会.
1239结论如下:(1)条款草案的评注应该说明,为本条款草案的目的,不驱逐外国人原则也适用于在法律上取得一个或数个其他国籍的人;(2)评注应该措辞表明各国不应以取消国籍作为规避依不驱逐外国人原则应有之义务的手段;同上,第171段.
1240同上,第六十四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4/10),第91段.
1241见A/CN.
4/604和A/CN.
4/628.
1242参看下文脚注1260.
1243参看下文脚注1269.
A/65/1010-54170(C)2611.
修订和重新拟定关于保护已经遭受或正在遭受驱逐者人权条款草案的审议情况(a)特别报告员介绍条款草案116.
特别报告员解释说,委员会对关于驱逐外国人的第五次报告(A/CN.
4/611)的审议显示,他自己对保护已经遭受或正在遭受驱逐者人权作为对国家驱逐外国人之权利的限制的含义缺乏了解.
有人表示,希望重新拟订他在第五次报告中拟议的第8条,以便明确已经遭受或正在遭受驱逐者人权应该得到充分保护的原则.
此外,有人提议改变关于这一问题的条款草案.
委员会随即要求特别报告员提交一份条款草案的新案文,同时考虑到在辩论期间提出的意见.
特别报告员在第六十一届会议期间同意了这项要求,为此修订了有关条款草案,将其纳入文件A/CN.
4/617中,并将其重组为4节,分别载述:"一般规则"、"进行驱逐的国家必须提供的保护"、"提供保护以免其人权在目的地国遭受侵犯"和"过境国的保护".
117.
关于"一般规则"的A节包括第8、第9和第10条草案的修订案文.
在题为"尊重遭受驱逐者或正在遭受驱逐者人权的一般义务"的第8条草案修订案文中,1244"基本权利"一词已经改为更广泛的和非限制性的术语"人权".
此外,添加了"尤其是本条款草案所述"的短语,以便强调不只是无意将被驱逐出境情况下的人权分为等级,还强调在条款草案中具体提到的权利并不是包罗无遗的.
118.
已经将相当于以前的第10条草案的、题为"尊重已经遭受或正在遭受驱逐者尊严的义务"的第9条草案修订案文1245纳入关于"一般义务"一节中,以便强调这是属于一般的范围.
由于在遭受驱逐的具体情况下考虑到尊重尊严的权利,也就取消了原草案第10条第1款中关于人的尊严不容侵犯的一般规则.
119.
第10条修订草案1246的标题是"不歧视的义务[不歧视规则]",它相当于以前的第14条草案.
它已经被利列入"一般规则"一节中,以强调它属于一般1244第8条草案修订案文如下:尊重已经遭受或正在遭受驱逐者的人权的义务任何已经遭受或正在遭受驱逐者都有其人权,尤其是本条款草案所述人权得到尊重的权利.
1245第9条草案修订案文如下:尊重已经遭受或正在遭受驱逐者的尊严的义务在任何情况下,已经遭受或正在遭受驱逐者的尊严均应得到尊重和保护.
1246第10条草案修订案文如下:不歧视的义务[不歧视规则]1.
国家在行使对当事人的驱逐权时,不得有任何歧视,特别是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的歧视.
2.
已经遭受或正在遭受驱逐者在享受国际人权法及驱逐国法律规定的权利和自由方面也同样不受歧视.
A/65/1026210-54170(C)的范围.
添加了"已经遭受驱逐者或正在遭受驱逐者"等词以便考虑到若干委员的意见,他们强调,在这种情况下,禁止的歧视是遭受驱逐者之间的歧视,而不是这些外国人和驱逐国的国民之间的歧视.
120.
关于"进行驱逐的国家必须提供的保护"的B节包括第11条、第12条和第13条的修订草案和未来的一条草案――特别报告员打算在其中拟订拘留和对待已经遭受或正在遭受驱逐者的条件.
第11条修正草案1247的标题是"保护遭受驱逐者或正在遭受驱逐者生命的义务",它合并原草案第9条第1款和原草案第11条(在这里变成第2款).
予以重新排列是为了回应委员会一些成员强烈表达的愿望:务必区别驱逐国的义务和目的地国的义务.
添加了"在其境内或受其管辖下的领土上"等短语是为了考虑到其他委员表示的关切.
121.
第12条修正草案1248的标题是"尊重家庭生活的义务"相当于以前的第13条草案.
已经按照委员会一些委员的希望,从条款草案中排除了提到"私人生活"的文字.
此外,按照另一些委员的提议,把第2款中提到的"法律"改为"国际法".
122.
题为"脆弱者的特定情况"的第13条修订草案的宗旨1249是将保护的对象从以前的第12条草案中保留给遭受驱逐的儿童扩大到包括所有的"脆弱者".
虽然第1款规定了所指的是什么样的人,第2款则是取代原来条款草案第2款的新案文.
它强调说,在儿童遭受驱逐的情形下,必须优先考虑到儿童的最大利益;在某些情形下,为了儿童的最大利益,可能需要将儿童当作成年人,在同样的条件下予以拘留,使儿童不致与成年人分开.
1247第11条草案修订案文如下:保护已经遭受或正在遭受驱逐者生命的义务1.
进行驱逐的国家应保护已经遭受或正在遭受驱逐者的生命权.
2.
一个不得在其境内或受其管辖的领土上,对已经遭受或正在遭受驱逐者施以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1248第12条草案修订案文如下:尊重家庭生活权利的义务1.
驱逐国应尊重已经遭受或正在遭受驱逐者的家庭生活权利.
2.
只有在国际法作出规定而且国家利益与当事人之间达成公正平衡的情况下,才能减损本条第1款中所述权利.
1249第13条草案修订案文如下:脆弱者的特定情况1.
已经遭受或正在遭受驱逐的儿童、老龄人、残疾人、孕妇不论居留身份如何均应按其身份予以考虑、对待和保护.
2.
尤其是,涉及已经遭受正在遭受驱逐的儿童采取的任何措施均应考虑到儿童的最大利益.
A/65/1010-54170(C)263123.
第14条和第15条的修订草案构成"提供保护以免其人权在目的地国遭受侵犯"的C节.
124.
第14条的修订草案1250的标题是"目的地国确保尊重已经遭受或正在遭受驱逐者生命权和个人自由的义务"是对原草案第9条重新拟订过的案文,特别是其中第1款.
特别报告员努力考虑到委员会一些委员表示的愿望,把保护生命权的范围扩大到包括所有遭受驱逐者的生命权.
这一规定的一般范围,也涵盖了寻求庇护者,因此不再需要特别处理.
一些成员希望将不驱回原则的范围扩大到包括所有已经遭受或正在遭受驱逐的人,不管他们是否具有合法居留的身份.
不驱回原则最初一直是国际难民法的基本原则,随后超越了该法律部门的界限,而成为国际人道主义法的一部分和国际人权保护的一个组成部分.
特别报告员认为,来自不同的国际法律文书和趋同的区域法律制度的论点,为草案第14条第1款中提出的规则提供了充分的依据.
125.
尽管委员会的一些委员表示希望朝着废除死刑的方向拟订案文,特别报告员不认为应该根据第五次报告(A/CN.
4/611)第58段中所解释的理由修改草案第14条第2款.
添加了第3款,将保护的对象扩大到包括无国籍人,以应对委员们所表示的关切.
126.
第15条修订草案1251的标题是"保护已经遭受或正在遭受驱逐者不受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义务",它相当于以前的草案第11条,已经将其分为两个部分,因为有些委员认为需要区别驱逐国对已经遭受或正在遭受驱逐的外国人人权的保护和目的地国给予的保护.
因此,草案第15条的新案文引用了以前草案第11条第2款和第3款,而在草案第15条第2款中添加了"以及目1250第14条修订草案如下:目的国确保尊重已经遭受或正在遭受驱逐者生命权和个人自由的义务1.
任何人不得由于其种族、宗教、国籍、属于某一社会团体或政治观点而被驱逐或遣返到其生命权或个人自由有受到侵犯之危险的一国.
2.
废除了死刑的国家不得在事先获得不会执行死刑的保证以前,将受到死刑判决的外国人驱逐到该人可能被处死的国家.
3.
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应该在驱逐国领土上适用于驱逐无国籍人的情况.
1251第15条修订草案如下:保护已经遭受或正在遭受驱逐者不受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义务1.
一个不得将一个人驱逐到会使其面临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的真正危险的另一个国家.
2.
本条第1款的规定也应该适用于风险来自以私人身份行事的个人或团体,以及目的地国有关当局无法提供适当的保护来避免风险的情况.
A/65/1026410-54170(C)的地国有关当局无法提供适当的保护来避免风险的情况",以反映欧洲人权法院在H.
L.
R诉法国一案中的判例.
1252127.
最后,题为"在过境国适用本章的规定"的草案第16条1253是新案文,将保护遭受驱逐者的权利的整套规定扩大适用于整个驱逐过程和从驱逐国到目的地国的全部旅程.
(b)辩论摘要128.
若干委员支持关于保护已经遭受或正在遭受驱逐者人权的修正条款草案,特别报告员在其中考虑到委员会第六十一届会议讨论期间提出的大多数意见.
但是,有人指出,仍有必要谨慎处理保护条款草案中给予个人的保护程度,因为委员会需要提出一般国际法原则,而不是拟订各国可以自由接受或反对的人权文书.
129.
关于尊重已经遭受或正在遭受驱逐者的尊严的义务的第9条,一些委员重申,他们认为,人的尊严是一个一般原则,从中流出的是所有的人权,而不是具体的人权.
有人建议,认为尊严必须得到尊重的必要性应该在条款草案的导言部分、也许在各项原则中规定下来.
还提到了这样的事实:对尊严的保护的某些方面已经载于草案第11条第2款,其中禁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另外一种看法认为,在遭受驱逐的情况下,尊严的概念特别重要,因为对于等待驱逐的外国人来说,其尊严经常受到冒犯,但这不一定等同于特定人权受到侵犯.
关于草案第9条的措辞,有人强调,在这种情形下提到的尊严对于每一个人来说是一样的,不应该同个人的荣誉或自豪概念混淆起来,这可能因人而异.
因此,有人提议,草案第9条应该照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条的措辞,并且提到"尊重人的固有尊严".
130.
在关于不歧视的草案第10条方面,有人指出,修订案文没有适当地考虑到委员会若干委员的意见,他们认为,在驱逐的情形下,可能有区别对待不同外国人群体的正当理由:例如,欧洲联盟的成员国和非成员国的公民,或依照重新接纳协议予以接纳的外国人.
有人建议,应该在评注中确认依照人员自由流动之规则予以"积极歧视"的可能性.
也有人对第2款的含义和范围表示一些疑虑.
特别是有人指出,可能适用不同的驱逐程序,这取决于该外国人是否在该驱逐国境内具有合法居留的身份.
1252欧洲人权法院(大分庭),H.
L.
R.
诉法国,1997年4月29日的判决,第40段.
1253第16条草案案文如下:在过境国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的规定也应该在过境国适用于已经遭受或正在遭受驱逐者.
A/65/1010-54170(C)265131.
关于草案第11条,有人认为,必须确保各国尊重和保证尊重人权的义务不仅限于他们行使司法管辖权的地区.
更普遍地说,有人认为,提到的"领土"和"司法管辖权"的概念应该予以澄清.
132.
关于草案第12条,有人指出,"国际法可能作出规定的情况"的短语相当含糊.
133.
关于草案第14条,有些委员提议加强第2款中所载述的保护.
有人再次提出,要将该款规定的保护扩大到包括没有对某一外国人判处死刑、但是有在目的地国被判处死刑的风险的情况.
此外,有人对第3款具体提到无国籍人的必要性,表示一些疑虑.
134.
关于草案第15条,有人对第2款中过于宽泛的措辞表示一些疑虑,其中提到以私人身份行事的个人遭受酷刑或残酷、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之风险的情况.
2.
对特别报告员第六次报告的审议(a)特别报告员的介绍135.
第六次报告(A/CN.
4/625和Add.
1)继续研究"一般规则";增编1处理驱逐的程序规则.
关于对各国立法的分析,特别报告员尤其参考了秘书处对这个专题的研究(A/CN.
4/565和Corr.
1).
136.
特别报告员首先再次谈论集体驱逐的问题,以消除一些委员对在第三次报告(A/CN.
4/581)中提议并于2007年被提交起草委员会的草案第7条第3款在某些方面的疑虑.
1254这项规定只限于一国在武装冲突的情况下对"作为一个群体,对容留国采取了敌对行为的……"外国侨民予以集体驱逐的可能性.
分析了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公约》的有关规定及其1977年《附加议定书》,特别报告员得出结论认为,该项规定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
137.
第六次报告随即处理了"变相驱逐"的问题,在这方面,这个词用于描述一国帮助或纵容其公民采取行动以使个人离开该国领土的情况.
这种驱逐本质上是违反国际法的,因为它侵犯了被驱逐者的人权,并且不尊重给予被驱逐者维护自己权利的机会的程序规则.
因此,草案第A条第1款1255禁止实行第2款中规定的变相驱逐.
1254案文见《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二届会议,补编个第10号》(A/62/10),脚注400.
1255A条草案案文如下:禁止变相驱逐1.
禁止以任何形式变相驱逐外国人.
2.
在本条款草案中,变相驱逐是指一国以作为或不作为强迫外国人离开该国,或者支持或容许本国公民采取行动促使外国人离开该国的行为.
A/65/1026610-54170(C)138.
第六次报告也处理了与引渡相关的变相驱逐问题.
作为国际法逐渐发展的一部分,草案第8条1256规定禁止采取先后被若干国家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对Bozano一案的判决)予以谴责的那种做法.
1257但是,应该指出,与引渡相关的变相驱逐预先决定了驱逐的主要理由;换句话说,驱逐设法规避允许对引渡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的国内法的规定.
国家在这方面的判例法是基于驱逐的目的和有关国家的意图.
139.
第六次报告随即详细讨论了驱逐的理由.
国际公约和国际判例法所体现的理由似乎基本上受到公共秩序和国家安全的限制,虽然国家立法规定了各种其他的理由.
此外,国际判例法很少透露公共秩序和国家安全概念的内容,其中很大部分由国内法律予以确定.
在这些情况下,特别报告员认为,拟订一个详尽的驱逐理由清单将是不可能办到的.
但是,他曾根据国家、区域和国际判例和学说研究对驱逐出境理由的评估标准.
140.
基于这些考虑因素,特别报告员拟议了载述驱逐出境理由各种方面并且可能值得在评注中予以澄清的草案第9条1258.
第1款规定任何驱逐出境的决定必须说明理由.
第2款指定公共秩序和国家安全为可据以驱逐外国人的理由,同时说明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驱逐.
第3款指出,所给的理由必须符合国际法.
最后,第4款列出了该国决定驱逐的理由时有一定的要求:它必须是出于善意和合理的,根据各种情况和当事人的行为考虑到事实的严重性和他们引起的威胁的当代性.
1256第8条草案案文如下:禁止与引渡相关的变相驱逐在不妨碍标准引渡程序的情形下,不应未经一外国人同意即将其驱逐到要求引渡国、或驱逐到特别希望该人被引渡到要求引渡国的一国.
1257欧洲人权法院,Bozano诉法国,1986年12月18日的判决,第60段.
1258草案第9条如下:驱逐理由1.
一切驱逐决定应有理由.
2.
一国特别可以按照法律以公共秩序或公共安全的理由驱逐外国人.
3.
一国不得以一个违反国际法的理由,驱逐外国人.
4.
驱逐理由应善意地和合理地加以评估,并根据当事人的情况和行为,考虑到事情的严重性及其所产生威胁的现实性.
A/65/1010-54170(C)267141.
第六次报告还讨论了对遭受驱逐的人的拘留条件.
最初,第B条草案1259的标题是:"尊重已经遭受或正在遭受驱逐者的人权的义务",包含4款.
但是,在届会期间,特别报告员决定向委员会提交该条款草案的一份修订案文,1260修改标题并删除其第1款.
这些改变是为了把该条款的范围限制在等候驱逐出境的拘留期间,避免与以一般方式规定应该尊重已经遭受或正在遭受驱逐者的人权和尊严的条款草案有任何重复.
1261第B条草案编纂了已经在某些国际法律文书――尽管是区域判例法――中明确规定的,或多数国家立法中承认的规则.
142.
在第六次报告的一份增编(A/CN.
4/625/Add.
1)中,特别报告员审查了驱逐程序的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他首先载述在一国领土上合法居留或非法居留的外国人之间的区别,这个区别至少是含蓄地依据一些国际公约和在国家实践中广泛确立的做法.
特别报告员认为,虽然就有关程序规则而言,这种区别是无可争议的,却不应该影响遭受驱逐者的人权.
1259第六次报告中所载B条草案内容如下:尊重已经遭受和正在遭受驱逐的外国人之人权的义务1.
将一外国人驱逐出境必须按照国际人权法实施;必须符合人道,不引起不必要的困难,并且必须尊重当事人的尊严.
2.
(a)为了驱逐而拘留外国人,必须使用适当的拘留场所,不得使用关押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罚的人的场所;拘留必须尊重被拘留者的人权.
(b)拘留已遭受驱逐或正在遭受驱逐的外国人不得是惩罚性的.
3.
(a)拘留期限不得无限制.
它必须只限于为执行驱逐决定所必需的合理期限.
禁止任何过长的拘留.
(b)延长拘留期间,只可由法院或经法院授权行使司法权的人决定.
4.
(a)对于将外国人予以拘留的决定,必须按照法律确定的具体标准,按特定间隔定期予以审查.
(b)当驱逐的决定由于不能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不能执行时,必须终止拘留.
1260B条草案修订案文如下:尊重予以拘留以将其驱逐的外国人之人权的义务1.
(a)拘留外国人以将其驱逐应在适当地点进行,与拘留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罚的人的地点分开,并应尊重当事人的人权.
(b)拘留被驱逐或驱逐进程中的外国人,不得具惩罚性质.
2.
(a)拘留期限不得毫无限制.
它应以执行驱逐决定合理需要的一段期间为限.
任何过分期限的拘留均予禁止.
(b)延长拘留期限,只能由法院或可以行使司法职权的人决定.
3.
(a)拘留外国人的决定,应根据法律规定的明确标准,按期定时予以审查.
(b)驱逐的决定由于不能归因于当事人的理由而不能执行时,应停止拘留.
1261这些是特别报告员在文件A/CN.
4/617中所提出的草案第8条和第9条的修订案文;参看上文脚注1244和1245.
A/65/1026810-54170(C)143.
由于适用于驱逐在驱逐国境内非法居留的外国人的程序逐国不同,特别报告员总结认为,最好通过国家立法予以规范,但不得损害一国为此等外国人提供与在其境内合法居留的外国人同样保障的权利.
这是第A1条草案的意义1262,它在该但书的限制下,将随后条款草案的适用范围限制于在驱逐国境内合法居留的外国人.
144.
第B1条草案和第C1条草案为合法居住的外国人提供的保障来源于各个世界性和区域性的人权文书,其中特别提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三条.
第B1条草案1263规定了只有按照依法作出的决定才可予以驱逐出境的基本保障.
这样的保障体现在世界性和区域性的文书以及若干国家的国内立法,还建立在国家必须遵守自己的规则(paterelegem或patereregulamquamfecisti)的原则基础上.
145.
在驱逐国境内合法居留的外国人也享有第C1条草案中列出的一定数量的诉讼权利.
1264这些保障大部分不仅来源于国家法律,也来源于条约法.
虽然条约法和国际法判例没有具体提供法律援助的基础,对这种援助的权利在几个国家的国家立法和欧洲联盟的法律中都有所规定.
它们以逐渐发展的方式被列入第1262第A1条草案案文如下:[本]程序规则的适用范围1.
本部分条款草案适用于驱逐在驱逐国境内合法[正当]居留的外国人的情况.
2.
但是,一国也可将条款草案适用于驱逐非法入境的外国人,特别是该外国人在该国依法享有独特地位或者已在该国居留一定时间的情况.
1263第B1条草案案文如下:与法律相符的义务在一国领土上合法[正当]居留的外国人,只有按照依法作出的决定才可以被驱逐.
1264第C1条草案案文如下:成为驱逐对象的外国人的程序权利1.
成为驱逐对象的外国人享有以下程序权利:(a)获知驱逐决定的权利.
(b)对驱逐[驱逐决定]提出异议的权利.
(c)申述的权利.
(d)不受歧视地获得有效申诉机会以便对驱逐决定提出异议的权利.
(e)获得领事保护的权利.
(f)延请顾问的权利.
(g)获得司法援助的权利.
(h)获得可懂语文口译和笔译服务的权利.
2.
上述第1款所列权利不妨碍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保证.
A/65/1010-54170(C)269C1条草案的清单.
获得笔译和口译服务的权利可以说是法庭审理中一个普遍公认的原则.
146.
特别报告员还宣布,他完成了第六次报告增编2,将载述驱逐的法律后果,可由委员会第六十三届会议(2011年)予以审议.
(b)辩论摘要147.
就方法论而言,有人建议,应考虑将条款草案重组为五个部分的可能性:第一部分应确定该条款草案的范围和规定"驱逐"的含义;第二部分提出如果要在国际范围内以合法方式进行驱逐所必须符合的实质性条件;第三部分应该包括程序事项;第四部分可能包含涉及遭受驱逐者财产的有关规定;第五部分则专门讨论过境国和目的地国的法律义务.
148.
虽然有人对第六次报告中一些消息来源的相关性和所使用一些资料的可靠性表示有些疑虑,却也强调了所用材料的丰富和代表性.
尽管如此,有人指出,该报告有可能更加注重世界上某些地区各国的实践和他们在国际论坛上所表示的意见.
据指出,没有从意见来源得出明确结论的情况显示,或许编纂这个专题的时机尚未成熟.
因此,这更多的是确定以合理和明确的做法制定的标准和建议予以采用的问题.
也有人重申这个问题更适合于政治谈判,而不是逐渐发展和编纂工作的看法.
149.
已经有人指出,必须谨慎处理特别制度中的做法和判例法,例如难民法、保护人权的区域机制或欧洲联盟的法律.
此外,在条款草案中引入一项保留条款以表明其宗旨不是要减少特别制度提供的保护,可能是可取的着手方式.
150.
几位委员支持关于禁止变相驱逐的第A条草案,不过有些人认为,应该用不同的术语来描述这一条款所涵盖的情况.
在这方面,有人建议,可以使用"非正式驱逐"、"间接驱逐"、"事实上驱逐"或"建设性驱逐"等术语.
但是,有人认为,第六次报告中涉及该条款草案的情况差别很大,因此,可取的做法是,为重新拟定案文而使用这样的前提:一国意图促使一人被驱逐的行为必须作为驱逐对待,不管所采取的形式为何.
有一种不同的看法认为,报告中审议的情况引起的真正问题是由遭受驱逐者可使用的程序和实质保证遭受侵犯引起的.
因此,可取的做法是顶多在条款草案中列入一条,规定驱逐外国人的时候必须符合的条件.
151.
有几位委员赞同特别报告员的意见,认为,变相驱逐的性质是违反国际法的,因为它违反了所有的程序保障,使得遭受驱逐者的权利得不到保护.
有人还建议,应该明确指出,第A条草案中提到的禁止也适用于过境国和目的地国.
152.
关于第A条草案第2款中所载变相驱逐的定义,"强迫离开"一词遭受批评,有人强调指出,该项禁止也应适用于外国人被强迫――即使没有使用武力――离开一国领土的情况.
一些委员强调,应区分草案中所涉及的情况和其他情况,例如不一定会被视为变相驱逐出境的、促使离境的某些诱因.
同样,关于定义,A/65/1027010-54170(C)有人指出,"作为或不作为"的措辞不明确,没有在变相驱逐和普通驱逐之间作适当区分.
也有人认为,提议的定义走得太远了,因为它除了一国"支持或容忍其公民所犯行为以促使外国人离境"以外,也包括难以客观确定的一些情况.
153.
有些委员支持载于第六次报告的第8条草案,该条规定禁止假装驱逐的引渡,认为这是逐渐发展国际法的做法.
据指出,应在草案中列入关于变相引渡的规定,禁止不在通常认为可能需要采取这种措施以外的情况实行驱逐.
也有人问起:特别报告员是否打算载述以不恰当手段抓捕的罪犯可以合法拘押(malecaptusbenedetentus)原则的是非曲直问题.
但是,其他发言者曾质疑即使以逐渐发展的方式列入这条草案是否可取;他们特别指出,在条款草案中列入一项首先涉及引渡、其次才涉及驱逐的规定,是不适当的.
有人提请注意这样的事实:拟议条款草案的目的是要保护引渡制度的完整性,那是更加真实的.
154.
一些委员认为,特别报告员拟议的草案第8条的范围过于宽泛.
有一种观点认为,那种驱逐形式并不是判例法所明确禁止的,从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看来更是这样.
因此,有人建议,以较严格和更精确的方式拟定该条款的措辞.
有一种观点认为,应该以提到意图标准的方式来限制条款的范围,以便禁止一个国家使用驱逐程序来规避该国由于其国际义务或其本国法律在引渡方面受到的限制.
有人还提议,应该反过来在规则的措辞中规定:只要符合驱逐的先决条件就可以驱逐外国人,而不论该外国人在事实上或可能范围内是否成为一项驱逐要求的对象.
155.
一些委员表示支持草案第9条.
据指出,第1款规定,任何驱逐出境的决定必须具备理由,它反映了公认的国际法规则.
156.
一些委员还支持草案第9条第2款,其中特别重视公共秩序和国家安全的理由――但不排除其他原因――也规定了驱逐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据指出,虽然有关公共秩序和国家安全的理由无疑是最重要的,却不是唯一的理由,制定一个关于驱逐的理由的所谓详尽清单会不适当地限制了必须允许该驱逐国有确定这些理由的斟酌决定权.
另一种看法认为,说公共秩序和国家安全有可能构成所有驱逐的理由的共同点,这是值得怀疑的.
有些委员则建议参考其他理由,例如:被裁定犯了严重罪行、非法入境、违反重要行政规则和公共健康的考虑因素.
有人还建议,应明确指出,任何驱逐应该具备合法的理由,任何驱逐的理由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予以确定.
157.
另一种不同的观点是,驱逐出境的理由应限于公共秩序和国家安全的理由,至少是为了国际法的逐渐发展.
158.
关于驱逐出境的理由,一些发言者强调了区分外国人是在一国境内合法居留或非法居留的重要性,这是国家实践中经常支持的一种区分.
据指出,一个外国人在一国境内非法居留是根据许多国家的立法予以驱逐的充分理由,其前提是:国际法和国内法中所规定的程序保障必须得到遵守.
A/65/1010-54170(C)271159.
有人建议,关于违背国际法的驱逐理由,应该在案文或评注中,提供更多的细节.
特别是,一些发言者着重指出,藉以驱逐的"文化"上的理由,有助于一国限制外国劳工的人数,却是国际法所禁止的做法,因为他们违反了非歧视原则.
还有人提到为了报复而进行驱逐的非法性质,有人认为,应该排除基于道德的理由予以驱逐的做法.
160.
一些发言者赞同草案第9条第3款,其中规定驱逐出境的理由必须符合国际法,该款草案第4款则开列了供评估驱逐出境理由的标准清单.
161.
一些发言者支持关于对已经遭受或正在遭受驱逐者的拘留条件的第B条草案.
特别是,由于该第B条草案,除其他外,处理拘留期限不受限制或过长的严重问题,并制订程序规则,加强对外国人的拘留条件的保证,因而受到欢迎.
其他发言者认为,第B条草案中载列的规则不够灵活或过于详细:从这样的要求看,更是这样:为了驱逐而拘留外国人不得使用关押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罚的人的场所;有人还建议,在某些情况下,可能需要拘留非法居留的外国人,以便确定事实,甚至保护这些人.
162.
至于有关驱逐程序规则,一些委员同意特别报告员,认为,应该区分在一国境内合法(正当)居留的外国人和非法(不正当)居留的外国人.
一些委员指出,这种区别是依据各种国际文书、国际法学和国家立法以及判例.
163.
虽然有些成员支持第A1条草案,另外几位委员则认为,在驱逐出境的情形下,同样必须给予在驱逐国境内非法居留的外国人一些程序上的保障.
据指出,第A1条草案第2款在这一点上是不够的,因为光是承认驱逐国有权将一定的程序保证扩大适用于在其境内非法居留的某些外国人,只是论及表面现象.
164.
除其他事项外,有人认为,应该给予在驱逐国境内非法居留的外国人由主管机关对其驱逐条件进行公正评估的权利.
一些发言者还认为,第B1条草案规定驱逐的决定必须按照法律作出,它也应该适用于在驱逐国境内非法居留的外国人.
一些发言者认为,处于非法状态的外国人也应该享有第C1条草案中规定的若干程序保障.
已经有人指出,收到驱逐通知的权利(即使该权利的范围可能不一样)、申述的权利、获得翻译服务的权利、和获得领事保护的权利都是正确的.
另一方面,有人认为,在国际和国内范围内,将使用有效补救办法对驱逐决定提出质疑的权利扩大适用于非法居留的外国人的做法,都缺乏必要的内容.
另一种看法认为可取的办法是使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获得与合法居留的外国人同样的程序保障.
165.
已经有人指出,向所有外国人提供一定保证的必要性来源于法治的观念.
有人还认为,区分在驱逐国境内合法或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原因之一是当事国可能容忍一外国人的非法居留,并在某些情况下予以鼓励.
此外,有些发言者认为,应该区分在驱逐国境内非法居留了一段时期的外国人和最近才到达的外国人,前者的待遇介于给予最近才到达的外国人的待遇和给予合法居留的外国人的待遇之间,如果驱逐国一直以来容忍他们的存在,就更应A/65/1027210-54170(C)该给予保障了.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在驱逐国的非法居留已经持续了一定期间的外国人是否应该给予更优惠的待遇的问题完全属于当事国国内立法问题的范围.
166.
至于术语,有人建议根据第六次报告增编1中的定义制定"在驱逐国境内合法(或非法)居留的外国人"的定义,1265其中提到"外国人符合当事国法律规定的入境或居留条件,即视为在该国'合法'或'正当'居留".
此外,一些发言者强调有必要避免潜在贬义用语,如"非法(或非法)外国人"的使用.
毕竟,只有该外国人在该国境内的居留可以被描述为非法或违法的.
167.
有人还建议,条款草案应清楚地表明,一国无权改变外国人的地位,以避免给予外国人在其境内享有合法的程序保障.
有人提到了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立场,它认为,如果一个外国人在驱逐国境内存在的合法性引起争议,则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三条给予在驱逐国境内合法居留的外国人的权利也可予以适用.
1266168.
几位委员普遍支持第C1条草案,其中规定了适用于在驱逐国境内合法居留而面临驱逐的外国人的权利.
不过,有些委员认为,应该在这一规定中纳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三条中所载列的关于国家安全的例外情况.
169.
关于第C1条草案中规定的的各种程序性权利,它已建议第1(b)款应该是指有权质疑驱逐决定,而不是驱逐本身.
至于领事保护,有人认为,评注应引用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5条(e)款,并指国家有义务告知一个被驱逐出境的人他享有领事保护的权利.
关于获得有效的补救措施、丝毫不受歧视地对驱逐的决定提出质疑的权利,有人指出,在这种情况下,不歧视必须被解释为在外国人之间不受歧视,而不是意味着任何国民待遇原则.
170.
但是,一些委员认为,第C1条草案中提出的若干程序权利并没有很好地在国际法上确立起来.
他们认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就是这样的情况,可能引起某些国家的财政困难.
有人建议,这项保证应被视为国民待遇事项:就驱逐国的法律援助机制来说,外国人必须在不受歧视的基础上予以使用.
另一个建议是,第C1条草案应当确保尽最大可能提供法律援助,同时须考虑到驱逐国的资源情况.
有人还提到,在像驱逐这样的行政程序方面,申述的权利以及获得咨询和获得笔译和口译服务的权利实际上也并未在国际法中确立.
171.
一些发言者认为,根据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三条的解释,应该在其中规定:如果没有紧迫的国家安全理由,有权将驱逐出境的决定延迟到该项决定最后确定以后才予以执行.
1265参看A/CN.
4/625/Add.
1,第15(c)段.
1266人权事务委员会,1986年4月11日第15号一般性意见:《公约》所规定的外侨地位,第9段:"但是,如果对某一外侨的入境或居留的合法性发生争议,那么,就必须按照第十三条的规定来作出有关涉及将他驱逐出境的此一争议的任何决定.
"A/65/1010-54170(C)273172.
最后,提议在第C1条草案第1款的起首语中添加"包括"一词,以便强调该项规定中提出的程序权利清单并非详尽无遗的性质.
(c)特别报告员的总结173.
特别报告员对辩论期间所提出的一些一般意见作了答复.
对于此专题更适合于政治谈判而不是编纂和逐渐发展的意见,他说,委员会所审议的所有专题事实上毫无例外都可以成为谈判的议题.
特别报告员回顾说,他的报告所采用的方法首先是为了审视《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承认的国际法的各项渊源;只有在缺乏这些渊源产生的规则时,才作为逐渐发展的事项,借鉴国内实践提出条款草案.
在回答对其第六次报告所使用资料来源和例子的某些批评时,特别报告员解释说,他曾经试图以最佳方式利用可获得的材料,而且他在报告中总是注明出处,他在报告里也一再明确地说,所引述的情况并非包罗全面,并且当然不是为了羞辱所提到的那些国家.
特别报告员还根据能够获得的资料,试图考虑到好几个地区的判例以及分属世界上不同地区的一些国家的立场和实践.
最后,对一些老的渊源加以考虑似是不可避免的,这样做也毫不过时,其目的是论述这一专题的演变过程.
174.
对于调整条款草案结构的建议,特别报告员认为,目前继续以A/CN.
4/618号文件所载的修订的工作计划为基础开展工作为更好;一旦所有条款草案拟订完毕,那时候以连贯和有逻辑的方式调整整个条款草案的结构比较合适.
175.
对于有关变相驱逐的第A条草案,他不一定反对将法文中的"变相驱逐"短语改为在英文中词义相当的"建设性的驱逐",这可以在仲裁裁决中找到可靠的来源,不过需要采用等效的措辞方式.
虽然认为第2款因为重复了他在第二次报告(A/CN.
4/573)提议的第2条草案中关于驱逐的定义因而可予删除,已经在2007年将其修订案文1267送交起草委员会,特别报告员仍然深信需要拟定一个条款草案,以禁止那种违反所有程序规则、并且没有对遭受驱逐的人给予任何保护的驱逐形式.
176.
特别报告员不同意委员会的一些委员的看法,这些委员认为,关于假装驱逐的引渡的草案第8条超出了草案的范围.
然而,为了考虑到这些委员的意见,他在讨论过程中提出了一个修订案文.
1268177.
关于驱逐理由的第9条草案,特别报告员不赞成将这些驱逐的理由限于公共秩序和国家安全的提议.
他在第六次报告中对驱逐的理由所进行的深入调查显示,将所有驱逐的理由限于这两种并不明智.
最好在草案第9条中将这个问题开1267参看上文脚注1236.
1268第8条草案的修订案文如下:与引渡有关的驱逐只有当按照国际法[或本条款草案的规定],驱逐条件均符合时,才可将一人驱逐到要求引渡国,或驱逐到特别希望该人被引渡到要求引渡国的一国.
A/65/1027410-54170(C)放,只需说明相关的理由必须不违反国际法就行了.
他注意到了关于国际法院对澄清国家安全概念的文献,将在评注中体现该文献的相关内容.
178.
虽然该委员会的一些委员声称,草案第B1条的措辞过于详细,该项规定中提出的保障来源于判例,并且涉及这样的事实:驱逐、乃至于等待驱逐的拘留,并不具有惩罚的性质.
不过,起草委员会可能找到一个更普遍的提法.
179.
关于涉及驱逐的程序保障,委员会已经赞成第六次报告增编1中所载的一般概述,包括需要区别在一国合法居留的外国人的情况和非法居留的外国人的情况,并在后一组外国人之间区别最近抵达驱逐国的外国人和已经居留了一段期间的外国人.
不过,由于一些委员表示希望给予在一国境内非法居留的外国人一定的程序保障,因此,特别报告员起草了第A1条草案的修订案文,其中提议根据外国人在驱逐国境内居留期间的长短给予一定的程序保障.
1269第1款赋予最近非法进入驱逐国的一切外国人关于驱逐的决定必须依照法律作出的最低限度的保障,第2款则意图对在驱逐国非法居留、但在该国具有特殊法律地位、或已经居住一段期间(可能为此目的规定一个六个月的期间)的外国人提供一些具体的保证.
180.
鉴于重新拟定的第A1条草案,特别报告员认为可取的做法是,按照一些委员的建议,通过删除"非法"一词保持第B1条草案的案文:务必不要离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三条的案文.
181.
特别报告员指出,草案第C1背后的原则没有受到挑战,只有一些保证引起争议.
特别报告员认为,固然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肯定是国际法的逐渐发展的一部分,获得笔译和口译服务的权利是无可争议地确立了起来,只要作为法律的一般原则看待就是了.
182.
特别报告员注意到了呼吁中止驱逐决定的一项建议.
他认为,虽然这一规则已经在欧洲地区的法律中确立,它并不是一般国际法的组成部分;因此,将其纳入一般国际法的做法属于逐渐发展.
1269第A1条草案的修订案文如下:第A1条草案:在驱逐国境内驱逐非法外国人的程序保证1.
对[最近][或在一个不超过6个月期间]非法进入驱逐国领土的外国人,应依法驱逐出境.
2.
对在该国具有特殊法律身份或已经在该国居住一短期间[至少六个月]的非法外国人,应依据按照法律作出的决定和下列程序权利的情形下予以驱逐出境:(a)收到驱逐决定通知的权利.
(b)对驱逐决定提出异议的权利.
(c)申述的权利.
(d)使用有效补救办法对驱逐决定提出异议的权利.
(e)获得领事保护的权利.
A/65/1010-54170(C)275183.
特别报告员也指出,他建议从人权事务委员会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三条的解释编纂一项规则:对于在驱逐国境内合法居留的外国人必须给予程序保障的做法,也适用于外国人在该国居留的合法性产生争议的情况.
不过,特别报告员认为,可以在评注中适当反映出这个观点.
A/65/1027610-54170(C)第六章武装冲突对条约的影响A.
导言184.
委员会在第五十六届(2004年)会议期间决定1270,将"武装冲突对条约的影响"专题列入工作方案,并任命伊恩·布朗利先生为这个专题的特别报告员.
185.
在第五十七届(2005年)会至第六十届(2008年)会议上,委员会收到了特别报告员的第一次至第四次报告(分别为A/CN.
4/552、A/CN.
4/570和Corr.
1、A/CN.
4/578和Corr.
1、A/CN.
4/589和Corr.
1),以及秘书处编写的备忘录――"武装冲突对条约的影响:对实践和理论的审查"(A/CN.
4/550和Corr.
1).
委员会在工作组1271建议的基础上继续工作,该工作组设立于2007年和2008年,由卢修斯·卡弗利施先生任主席,以便就委员会审议特别报告员第三次报告期间找出的好几个问题提出进一步的指导意见.
186.
在第六十届(2008年)会议上,委员会一读通过了关于武装冲突对条约的影响的18条条款草案、一项及评注.
在同届会议上,委员会决定按照其章程第16至第21条,通过秘书长将条款草案转交各国政府征求评论和意见.
187.
在第六十一届(2009年)会议上,伊恩·布朗利爵士从委员会辞职之后,委员会任命卢修斯·卡弗利施先生为这个专题的特别报告员.
1272B.
本届会议审查此专题的情况188.
在本届会议上,委员会收到了特别报告员的第一份报告(A/CN.
4/627和Add.
1),内载他对一读通过的条款草案的修改建议,考虑到了各国政府的评论和意见.
委员会还收到了各国政府的书面评论和意见汇编(A/CN.
4/622和Add.
1).
12702004年8月6日第2830次会议,《大会正式记录,第五十九届会议,补编第10号》(A/59/10),第364段.
大会2004年12月2日第59/41号决议第5段赞同委员会将这一专题列入其议程的决定.
委员会在第五十二届(2000年)会议上将"武装冲突对条约的影响"专题列入其长期工作方案.
同上,《第五十五届会议,补编第10号》(A/55/10),第729段.
委员会该年的报告附有一篇简短的纲要,说明这一专题可能的通盘结构和处理方法.
同上,.
大会2000年12月12日第55/152号决议第8段注意到列入这一专题.
1271《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二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2/10),第324段,和《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三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3/10),第58至60段.
1272同上,《第六十四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4/10),第229段.
A/65/1010-54170(C)277189.
委员会分别于2010年5月26日至6月3日举行的第3051至第3056次会议,以及于2010年7月5日至8日举行的第3058次至第3061次会议上,审议了特别报告员的报告.
190.
在2010年6月3日举行的第3056次会议上,委员会将第1至12条草案提交起草委员会.
于2010年7月8日举行的第3061次会议上,委员会将第13至17条草案提交起草委员会.
1.
对此专题的一般性意见(a)特别报告员的介绍191.
特别报告员向已故伊恩·布朗利爵士在一读期间对此专题工作的指导表达敬意,并表示他将保留2008年通过的条款草案大纲.
因此,他指出应以会员国对一读案文的反应为重点,同时在必要时提出修改.
他提议以合理、现实、平衡且以实践和理论为基础的方式处理本专题.
(b)辩论摘要192.
与会者普遍表示支持在第一次报告编写过程中采用的方法.
有与会者建议,应进一步强调国家惯例.
另一些会员指出,国家惯例为数极少且有时相互矛盾.
(c)特别报告员的总结193.
特别报告员宣布,他将在编写条款草案的评注时尽力开展更多的研究,以确定更多国家惯例.
他还有意提及建议,将条款草案组织成一系列章节.
2.
对条款草案的评论第1条范围1273(a)特别报告员的介绍194.
特别报告员指出,第1条草案的关键问题是条款草案是否仅适用于国家间冲突,还是也适用于非国际性的冲突.
他回顾,委员会的大部分委员在一读期间赞成包括非国际性的冲突,那时有与会者指出,大部分当代武装冲突均属于这一1273第1条草案案文如下:范围本条款草案处理武装冲突对国家间条约的影响,这些国家中至少有一个国家是武装冲突当事方.
A/65/1027810-54170(C)类别,如果将其排除在外,则条款草案的范围就会受到限制.
有与会者还指出,对条款草案的一读提出了问题,即武装冲突是否因其国际性与否而对条约产生不同的影响.
195.
另一问题则关系到一个或多个政府间组织加入的条约的命运.
特别报告员回顾,委员会在一读期间将此问题搁置,但是一些国家表示愿将条款草案扩展以包括这类条约,而其他国家则反对这样扩展范围.
他指出,若将国际组织纳入这些条款的范围,则需进行更多的研究,而这需要时间,将延误委员会的工作.
因此,他建议委员会接受一国提出的建议,保留研究该问题的可能性直至完成现条款草案工作之后.
196.
另一个问题是,是否如一国所建议的,委员会应进一步限制条款的适用范围,将冲突方中仅有一方是条约缔约国的国际冲突排除在外.
(b)辩论摘要197.
几位委员支持将国内武装冲突纳入条款草案的适用范围(按第2条草案,(b)小段).
有与会者指出,并不能总是明确区分国际性和非国际性冲突.
其他与会者表示了怀疑,不是因为对这些冲突的意义存在分歧,而是因为担心其对条约的影响(如有)与传统的国家间冲突有所不同.
有与会者认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关于缔约后履行不能的第61条,已充分涵盖了内部动乱对条约施行的影响.
198.
有与会者表示,支持将仅有一个缔约国是武装冲突方的情形对条约的影响纳入其适用范围,这将与纳入非国际武装冲突相符合.
与此同时,有与会者认为,当仅有一国卷入武装冲突(不论国际或还是非国际),且该国是条约缔约国时,是否应得到完全一致的结论尚不清楚.
有与会者建议,澄清这些武装冲突为何(以及如何)如此影响条约的施行.
199.
与会者就将国际组织为缔约方的条约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表达了不同意见.
一些委员表示支持将其排除,提及在条款草案中处理国际组织事项的复杂性,以及该专题是从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派生出来的,1274该公约仅针对国家间的条约.
还提到国际组织内治理结构的差异,这可能影响武装冲突对条约的影响.
200.
其他委员认为,有必要将国际组织参加的条约包含在内,因为国际组织在一定程度上卷入武装冲突的现象并不罕见.
他们还认为,仅仅因为国际组织是一些主要国际条约的缔约方而将这些条约排除在条款草案适用范围之外的做法较为极端.
因此,他们认为至少可在评注中提及此事项.
其他建议包括引入适当的保1274《联合国条约汇编》,第1155卷,第331页.
A/65/1010-54170(C)279障条款,或提议委员会稍后开展一项单独研究,例如,研究国际组织的规则或其政治机关的决定可在多大程度上解决对这类条约的影响问题(或与之类比).
201.
有与会者回顾,一读期间提出的有关条款草案范围的问题之一,是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5条的规定暂时施行条约的问题.
有与会者表示,不主张将这类协议纳入条款草案的范围中.
(c)特别报告员的总结202.
特别报告员指出,辩论已经引起了预计的争议,尤其是关于纳入国际组织为缔约方的条约的问题.
他仍然认为,该问题比预期的更为复杂,且惯例极少.
仅简单地指出国际组织不参战是不够的,也不可据此得出国际组织加入的条约在武装冲突期间继续适用的结论.
他仍然倾向于接受就此事项开展单独研究的建议.
203.
然而,在辩论中提出了条款草案是否适用于国际组织亦为缔约方的主要造法公约,例如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275欧洲联盟已经成为该公约的缔约方.
1276根据第1条草案行文,应将此类协议排除于条款草案适用范围之外.
特别报告员认为,可能需要重新考虑这一结论,并提议将有关国际组织的条约(例如作为组成文书的条约和赋予组织如特权和豁免权这样的具体权利的协定)与国际组织为缔约方的条约区分开来.
他认为,前者明显是在条款草案范围之内的(并根据第5条草案的内容审议了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类别纳入的提议).
难点在于第二类条约.
他认为,一个国际组织作为一国际公约的缔约方,本身并不应影响缔约国与该条约的关系.
他据此提出列入以下的新保障条款:"此条款草案并不妨碍任何规定武装冲突中国际组织条约关系的国际法规则".
204.
他进一步指出,尽管纳入非国际武装冲突可能引发种种困难,但委员会的多数委员仍继续赞成这一做法.
205.
特别报告员还借此机会指出条款草案所涵盖的各种关于冲突和缔约方的假设:(1)对立方之间的武装冲突,(2)缔约各方属盟国的武装冲突,(3)仅有一个缔约方为武装冲突一方的冲突,及(4)非国际武装冲突.
最后两类相似但不完全相同.
将在评注的范围内研究这些假设.
1275《联合国条约汇编》,第1833卷,第3页.
1276欧洲联盟于1998年4月1日交存其正式确认书.
A/65/1028010-54170(C)第2条用语1277(a)特别报告员的介绍206.
特别报告员认为,第2条草案的主要困难是定义"武装冲突".
已经解决了一个问题――该词是否包含非国际性的冲突.
他认为,对这一问题的答复是肯定的.
另一个问题是,第2条(b)项所载的对"武装冲突"的定义是循环论证的,草案对冲突的定义是那些可能影响条约适用的冲突.
此外,一读中的定义是暂时性的,专门为本专题采用.
最好能选取一个更中立且普遍有效的定义.
尽管他理解一国作出的不提供任何定义的建议的根本原因,但他认为如果不定义该词,那么条款草案就不再是可行或有用的(这也将限制条款草案的范围).
207.
因此,尽管最好能保留定义,特别报告员提议重新考虑一读通过的内容.
有两种可能性.
一种是将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第2条1278与1977年处理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第二附加议定书》第1条第(1)款1279结合起来.
这一解决方案的优势是可将"武装冲突"的同一定义同时运用于国际人道主义法和条约法.
然而,其缺点是可能显得累赘且在一定程度上属循环论证.
第二种选择,是使用1995年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在塔迪奇判决中用到的更现代且简明的定义.
1280特别报告员指出,这一定义反映了对此概念更现代化的理解,因此是最好的表述形式,但需去掉最后一款,有关国内武装组织之间的武装力量,这是因为条款草案只明确适用于涉及至少一个缔约国参与武装冲突的情形.
1277第2条草案案文如下:用语为本条款草案的目的:(a)"条约"是指国家间根据国际法以书面形式缔结的国际协定,不论是载于一项单一文书内还是两项或多项有关文书内,也不论其特定名称为何;(b)"武装冲突"是指国家间诉诸武力或政府当局与有组织武装团体之间发生长期武装冲突的情形.
1278《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联合国条约汇编》,第75卷,第31页;《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之日内瓦公约》,《联合国条约汇编》,第75卷,第85页;《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联合国条约汇编》,第75卷,第135页;《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联合国条约汇编》,第75卷,第287页.
1279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议定书),日内瓦,1977年6月8日,《联合国条约汇编》,第1125卷,第609页.
1280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公诉人诉DukoTadi,上诉分庭,对辩方就管辖权问题提出中间上诉的请求所做的裁决,1995年10月2日,第70段.
A/65/1010-54170(C)281208.
关于纳入有关占领的内容的可能性,他回顾说,正如一会员国所指出的,武装冲突和占领的概念针对的是不同的情况,尽管如此,他认为,占领是武装冲突的一部分;将在评注中确认这一点.
(b)辩论摘要209.
大部分委员表示支持按照塔迪奇判决中使用的定义来重新定义"武装冲突".
与会者指出,塔迪奇案中使用的定义更为现代且在很大程度上超越了《日内瓦四公约》及其《第二附加议定书》中使用的定义.
与会者还指出,此定义可取代一读中采用的定义,一些与会者认为该定义具循环性,且采用一个通用的定义对国际法的统一性十分重要.
与会者还进一步指出,塔迪奇案中的定义包括了非国际武装冲突,由于大部分当代冲突均为非国际性的,因此这是有必要的.
210.
其他委员则表示更倾向于《日内瓦四公约》中所载的更为传统的定义,1977年《第二附加议定书》进一步扩展了此定义.
他们认为,需要客观标准以确定武装冲突爆发的时间,还提议至少在评注中指明条款草案的适用并不取决于当事方的酌情决定,而是一旦其中所载的物质条件得以满足就可自动适用.
有人进一步指出,一读中所采用的定义更具操作性,并包含了一些有价值的阈值元素,例如"性质和强度",而特别报告员则提议将此删除,使用塔迪奇判决中十分宽泛的定义.
有与会者表示关切的是,新定义可被解释为包含对任何武力的使用,而不论其是否影响条约的施行.
还有另一种观点认为,纳入武装冲突的定义是完全不必要的.
211.
有与会者表示应删除(或如需保留则应澄清)提议的新定义中"持久"一词.
其他委员倾向于保留此词,以不改变这一公认的定义,或确保为条款草案的适用提供关于持续时间和程度因素的最低门槛.
因此,条款草案将不适用于短期冲突.
会上对此作了澄清,定义中的"持久"一词仅适用于非国际武装冲突.
此外,为了与塔迪奇案中的定义保持一致,"asituationinwhichtherehasbeenresorttoarmedforce"应改为"asituationinwhichthereisresorttoarmedforce".
212.
就纳入有关占领内容的问题,与会者表达了不同的意见.
一些与会者认为,这是一个严重的问题,应包含在武装冲突的定义中,若将其置于评注之中则无法明确地解决占领是否是一种武装冲突的问题.
但其他委员则倾向于在评注中适当处理这一事项,因为如果委员会在条款草案中提及占领问题,则也必须考虑武装冲突的其他表现形式,例如封锁和禁运,这将使此定义过于繁冗和复杂.
(c)特别报告员的总结213.
特别报告员指出,对武装冲突的定义是条款草案的关键问题,包括是否纳入非国际武装冲突的问题.
他回顾,该定义的一读案文并未获得一致通过.
尽管一些委员反对,但似乎委员会大部分成员均同意他关于以塔迪奇案所用定义为基础重新制定该定义的提议.
他认为,应该保留"持久"一词.
关于占领的问题,A/65/1028210-54170(C)他仍然认为武装冲突期间将会发生占领,据此条款草案涵盖了这一内容,因此在评注中作出这样的澄清即可.
第3条不存在当发生武装冲突时条约当然终止或中止的规定1281(a)特别报告员的介绍214.
在介绍第3条草案时,特别报告员指出,应将第3至5条草案及第5条附件彼此对照,共同评估.
他回顾,第3条草案在一定程度上是基于1985年国际法学会关于同一问题的决议的第2条.
1282他指出,总体来说,第3条草案为各成员国所欢迎,尽管一些成员国试图赋予其一些其他含义.
并无任何一国正式反对这一规定.
因此,焦点在于该条款的制定.
他回顾,一个国家已表示倾向于使用肯定的措辞,这将设立条约的存续推定.
他认为,这将是方向性的改变,并引致对整个条款草案的重新思考.
此外,这一肯定似乎并不现实.
因此,他倾向于保持一读时制定的内容,并如一些国家所建议的,保留恢复有关"当然"内容的可能性.
他还回顾,一些国家批评该标题过于晦涩.
(b)辩论摘要215.
与会者普遍同意第3条草案中所载的规则.
讨论的焦点在于其表达形式和性质.
因此,有与会者表示,应按照委员会尽可能避免使用拉丁文的做法,不使用拉丁文术语("ipsofacto").
大家普遍认为,应重新制定该规定的标题,并提出了一些替代方案.
还提议用更加肯定的措辞来重新制定该条款.
216.
针对该条款的性质出现了不同意见.
尽管一些委员认为它确立了倾向于连续性或连续性"一般原则"的推定,但其他委员则认为,它并未反映条款草案的内容,其本质上是否定不连续性作为武装冲突爆发的结果的推定.
有与会者还建议需澄清第3、第4和第5条草案间的关系,即使只是在评注中.
(c)特别报告员的总结217.
特别报告员认为,标题应忠实地反映条款草案的内容,由于并未确立任何推定或一般性原则,因此应避免纳入任何此类内容.
他还对反对使用拉丁语表示1281第3条草案案文如下:不存在当然终止或中止在下列当事方之间条约的施行不因武装冲突爆发而当然终止或中止:(a)也属于武装冲突当事国的条约缔约国之间;(b)也属于冲突一方的条约缔约国与相对于冲突而言的第三国之间.
12821985年8月28日国际法学会通过的关于"武装冲突对条约的影响"的决议,赫尔辛基会议-1985年.
A/65/1010-54170(C)283不解,拉丁语在国际法中仍被广泛使用.
尽管如此,他指出,可以找到令人满意的代替"ipsofacto"的用语.
第4条可能终止、退出或中止条约的征象1283(a)特别报告员的介绍218.
特别报告员指出,委员会内部针对第4条草案的一读案文进行了重要辩论.
他回顾,最终结果是纳入依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和第32条的规定解释条约的内容,显示条约拟定者的意愿.
作为补充的是武装冲突性质和程度的征象、其对条约的影响、条约的主题事项以及条约缔约国的数目.
与某些国家的意见正相反的是,这些都将被诉诸于缔约各方的意愿,并不会取消这一标准.
219.
他回顾,关于第4条草案的意见之一,是其中有关武装冲突对条约的影响,其内容是循环的,由于其影响正是适用第4条草案所带来的结果,而非实现该结果的标准.
尽管如此,仍可解释说,可能此影响的时间有限,即最初只产生轻微的影响,而如果冲突继续下去则可能演变为重大影响.
因此,影响可能因时间而变化,可能影响条约的连续性,从而创造出条件使条约的长期存续性降低.
220.
他回顾,针对小段(b)中的征象,会员国的意见各异,一些呼吁删除有关"武装冲突性质和范围"的内容,而其他人则倾向于保留这些内容.
后一种观点符合他的意见.
其他会员国建议加入额外征兆指标,例如情况改变、无法执行条约,以及对条约的实质性违反.
他认为,加入这些内容并不妥,因为它们涵盖的是已被《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60至62条所解决的内容.
他还倾向于不在该条款中明确说明征象的清单并非穷尽无遗的――在评注中提到这点――以不减弱该条款的规范性影响.
但是,他接受了一项建议,即不必要提及条约"主题事项",因为第5条草案中已包含此内容.
特别报告员还考虑了关于删除"退出"内容的提议,但决定继续保留此内容.
221.
最后,他认为仅仅提及《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和32条太过隐晦,如果提及条约缔约方的意图,如第31和32条的应用所体现的,那么文字即可更为清晰.
1283第4条草案案文如下:可能终止、退出或中止条约的征象为了确定在发生武装冲突时条约是否可能中止、退出或中止,应参照:(a)通过适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和第32条而得出的条约缔约方的意图;以及(b)武装冲突的性质、范围、强度和持续时间、武装冲突对条约的影响和条约缔约方的数目.
A/65/1028410-54170(C)(b)辩论摘要222.
有与会者建议,澄清第4条草案和第5条草案间的关系,因为它们代表了同一问题的两个对立面:第4条草案有关条约停止运作的可能性,而第5条草案则设想条约继续的情况.
还有人要求澄清,为何有关退出的内容放在了第4条草案,而没有放在第3条草案中.
223.
有与会者支持在第(a)小段中援引《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和32条,以确定条约是否为缔约国之间的武装冲突可造成何种后果的问题提供答案,有人也对重新引入各方意图这一标准表示反对.
据回顾,一读期间围绕此标准进行了广泛讨论,并最终同意不作任何提及.
此外,有与会者指出,第4条草案并非仅针对条约的解释,还涉及当条约本身并未就武装冲突爆发对条约所产生的影响提供明确指示时应该怎么办的问题.
另一种看法认为,对第31和32条的引用也是不妥的,这是因为应该规定避免此类与其他文书的交叉引用.
发言还指出,那两条并不必然适用于武装冲突的情形,且属于一般性规则;而委员会的任务是制定一套条款草案,作为有关此类一般性原则的特别法.
224.
其他委员表示愿意纳入有关各方意图的内容,因为尽管这些意图是构想出来的,但这类内容在国际文书中十分常见,因此也不会使条款草案的应用产生任何问题.
有与会者还指出,纳入有关意图的内容是有强大理论基础的,而在特别报告员的新提议中,意图并不重要,而仅是征象中的一种.
一些委员倾向于将各方的意图作为第4条草案的关键标准.
225.
有与会者表示,条约的"主题事项"是一个有用的指南,因此,应在第4条草案中重新引入这一点,哪怕其已经出现在第5条草案中.
一项类似的观点认为,有关"主题事项"的内容是第4条草案和第5条草案间的纽带,因此,如果将其从第4条草案中去除,则可能导致对各条款的独立解释.
226.
有与会者进一步表示,有关"冲突强度和持续时间"的新内容并无太大意义,因为其已被"性质和程度"这一标准所涵盖.
有与会者指出,此征象并不清楚.
与会者还关切的是,(b)小段中提到的"武装冲突对条约的影响",令该条款在意义上呈循环性,要求在评注中加以解释.
另一种意见认为,缔约方数目也不一定是有用的指导.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该条款可表明,征象清单仅具指示作用,意味着当时情况下可出现其他相关的征象.
还建议将"征象"替换为"因素"或"标准".
(c)特别报告员的总结227.
特别报告员指出,对于他提议在适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和32条时恢复明确提及各方对条约的意图,与会者的支持意见不一.
他回顾,一些反对此提议的与会者指出,适用第31和32条的目的并不主要是确定各方的意图,而是要确定条约的内容.
为了不重新开始关于此问题的讨论,他提议恢复一读时制定的条款草案.
关于多次提及条约的"主题事项"(在第4条草案和第5条草案中),他坚持认为一次提及足矣.
A/65/1010-54170(C)285第5条和根据源自条约事项的含义施行条约1284(a)特别报告员的介绍228.
特别报告员指出,各国政府针对第5条草案及提出了许多意见.
作为一般性的问题,他回顾说,武装冲突的发生从未导致一项条约的终止;武装冲突的影响可能是该条约全部或部分继续有效.
他还回顾,中的清单具指示性,应结合第5条草案一并解读.
229.
特别报告员指出,有与会者认为第5条草案不够明确,但并未解释原因.
一会员国建议,委员会应确定哪些因素能够决定一项条约或其中的一些条款可继续适用,对此他指出,这正是第4条和第5条草案以及清单的作用.
他还表示,不同意由于有了第3条草案的一般性规定,第5条草案并不一定需要的说1284第5条草案案文如下:根据源自条约事项的含义施行条约[1.
]如果条约事项本身含有在武装冲突期间继续全部或部分施行的条约,发生武装冲突本身不妨碍条约的施行.
[2.
与武装冲突法和国际人道主义法有关的条约、关于保护人权的条约、关于国际刑事司法的条约以及宣告、确立或规定永久制度或地位或有关永久权利的条约,包括确定或修改陆地边界或海上边界和界限的条约,在发生武装冲突时继续施行或开始施行.
]第5条草案中所指各类条约指示性一览表[(a)与武装冲突法,包括国际人道主义法有关的条约;(b)宣告、创立或规定永久制度或地位或有关永久权利的条约,包括确定或修改陆地和海洋边界的条约;][(c)关于国际刑事司法的条约;](d)友好、通商和航海条约以及涉及私权的类似协定;[(e)保护人权的条约;](f)关于保护环境的条约;(g)关于国际水道以及有关工程和设施的条约;(h)关于含水层以及有关工程和设施的条约;(i)多边造法条约;(j)建立国际组织的条约;(k)关于以和平手段、包括通过调解、调停、仲裁和国际法院解决国家间争端的条约;(l)关于商事仲裁的条约;(m)关于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的条约.
A/65/1028610-54170(C)法.
第4条和第5条草案加上清单为确定一条约是否可在武装冲突爆发后继续存续(全部或部分)提供了外源性和内源性的指示迹象.
230.
与会者还提到一会员国提出的建议,即在第5条草案中加入第2款,明确说明武装冲突期间有关保护人民的条约(国际人道主义法、人权和国际刑法条约)的适用性,以及《联合国宪章》的继续适用性.
尽管特别报告员并不一定反对这项建议,他认为这将造成一些困难,特别是涉及对国际人道主义法和人权条约间适用范围的界定,笼统提到"国际刑法"而范围不明,以及是否需要专门为《联合国宪章》的存续作出规定,而《联合国宪章》根据其性质将继续运作.
他还表示,加入该段将无意中设立两"层"类别,这在实践中将难以实现.
事实上,他不确定是否可能达成一致,将该款中条约的种类限于拟议的类别,而不包含例如确定边界的条约等类型.
他指出,为有利于委员会的审议,他初步提议加入这一款,如果委员会支持加入此款,则应对中的类别清单作出相应的删除.
231.
关于在中保留条约类别清单的问题,这个问题意味着这些条约还将继续有效.
他指出,会员国的意见不一,委员会亦是如此.
他回顾说,各国的建议,从将整个清单纳入第5条草案,至将其反映在评注中,不一而足.
总体而言,特别报告员认为,正如一读期间所作的,在条款草案的中保留这一清单将是这两种立场之间可行的妥协方案.
232.
关于清单的内容,特别报告员表示,支持加入作为国际组织组成文书的条约,但这将有损《联合国宪章》.
针对从清单中去除一些类别(友好、通商和航海条约以及关于私权的类似协定,保护环境条约,关于国际水道和有关装置和设施的条约,和关于商业仲裁的条约)的建议,特别报告员指出,尽管这些类别的协定不能总是整体存续,这一清单仅为指示性的,且第10条草案中规定了具体条款分开处理的可能性.
因此,既无必要也不应该按提议删除这些内容.
(b)辩论摘要233.
几位委员表示支持在第5条草案中加入新的第2款的提议.
其他委员则认为,这将为不同类别的条约设立不同的规则,从而使问题复杂化.
有与会者还建议,要么将拟议的这一款纳入中,要么将其作为条款草案中独立的一项条款.
234.
关于中列出的条约类别,与会者建议,重点在于纳入那些在国家实践中获得支持的类别.
建议加入的其他类别包括:包含强制性规则(强制法)的条约、关于国际刑事管辖权的条约、作为国际组织组成文书的条约以及国际边界条约.
有与会者对纳入各类条约表示疑虑,他们认为,并非所有此类条约都可在武装冲突期间继续施行.
有与会者还建议,清单中的类别应按一定的逻辑编排.
235.
针对清单的位置,一些委员表示支持将其保留在条款草案的中,从而使第5条草案更为具体.
另一种意见认为,最好将此清单置于评注中,因为其内容并未获得广泛支持,如将其保留在案文中则可能使其成为"硬性"规定.
与会者指出,作为一般规则,条款草案应仅包括实质性规定而非实例.
A/65/1010-54170(C)287(c)特别报告员的总结236.
特别报告员指出,有关将该条草案与第4条合并以及加入关于保护人员的条约的新的第2款的提议,均未获得委员会多数的支持.
他确认将说明第4、5和6条之间的关系,并在第4和第5条的评注中解释各项指标的含义.
237.
针对条约类别清单的位置,特别报告员指出,委员会似乎倾向于一读期间的做法,将其作为条款草案的一项来保留,条件是在清单内加入以下新类别:作为国际组织组成文书的条约、关于国际刑法的条约,以及包含强制性规则(强制法)的条约.
他指出无人反对加入前两种条约.
关于条约中的强制法规则,他认为这类规则的存续与否并不取决于武装冲突对再现这些规则的条约的影响.
相反,它们作为特定类别的国际习惯法规则而存续下来.
因此,严格来说,它们超出了委员会的任务范围.
238.
此外,他认为关于将类别清单以降序排列的提议是有问题的,因为以此对条约类别进行分类可能是武断或困难的.
他还回顾,根据第10条草案,条约是可分的,其各部分可因不同原因继续存续或不再存续.
他还注意到关于在条款草案中提及修改条约的可能性的建议.
第6条武装冲突期间缔结条约1285第7条关于条约施行的明文规定1286(a)特别报告员的介绍239.
特别报告员认为,第6条草案包含两种观点:武装冲突当事国仍能够缔结协定或条约;这些国家可同意终止条约,否则这些条约将继续适用.
对一读案文的修改建议极少.
1285第6条草案案文如下:武装冲突期间缔结条约1.
武装冲突的爆发不影响武装冲突当事国依照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缔结条约的能力.
2.
武装冲突期间,各国可缔结合法协定,以终止或中止武装冲突情况下在它们相互间施行的条约或其中一部分.
1286第7条草案案文如下:关于条约施行的明文规定如果条约本身载有它适用于武装冲突情况的(明文)规定,这些规定应适用.
A/65/1028810-54170(C)240.
第7条草案对条约中明示在武装冲突的情况下继续适用的条约给予优先.
尽管很明显,特别报告员仍认为包含这一条款是有用的,但应将其作为第3条草案之二,因其涉及一条减损了第4和第5条草案机制的条约规定.
(b)辩论摘要241.
关于第6条草案,发言中表示支持一会员国的提议,这一条款不损害第9条草案.
一些委员对在第2款中提及"合法"协议表示了疑虑,并提议将此词替换为更一般性的说法:"依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或"依照国际法".
与会者还建议,将第一句删除,以避免重复提到"在武装冲突期间".
242.
与会者普遍支持特别报告员关于将第7条草案定为第3条草案之二的提议.
也有与会者建议,将该条款定为第5条草案之二.
(c)特别报告员的总结243.
特别报告员同意对第6条草案的起草建议.
他还指出,他关于将第7条草案定为新的第3条草案之二的提议,在委员会中获得普遍支持.
第8条通知终止、退出或中止1287(a)特别报告员的介绍244.
特别报告员回顾,第8条草案是在一读接近尾声时提出的,且一直备受争议.
2008年的行文在两个方面受到批评.
首先,未设定对通知提出反对的时限,这违反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65条第2款的规定.
其次,早期版本可能造成武装冲突当事国无法通过和平方式寻求解决方案的后果,尤其是当第三国并未参与武装冲突时.
与会者回顾,委员会认为寻求实施一种和平解决争端的制度是不现实的.
但是特别报告员认为可以重新考虑这一立场.
1287第8条草案案文如下:通知拟终止、退出或中止施行条约1.
参与武装冲突的国家如拟终止或退出其为缔约国的条约,或中止该条约的施行,应将此一意图通知条约另一缔约国或条约其他各缔约国,或条约保存人.
2.
通知于另一缔约国或其他各缔约国收到通知之时起生效,除非通知中规定较后日期.
3.
以上两款不影响缔约国按照条约的规定或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对终止、退出条约或中止其施行提出反对的权利.
如果条约没有另作规定,提出反对的时限为……,从收到通知之时起算.
4.
如果反对在规定时限内提出,有关缔约国应采用《联合国宪章》第33条指示的方法寻求解决.
5.
上述四款不影响缔约国关于解决争端的权利或义务,如果这些权利或义务即使在发生武装冲突的情况下,按照第4至第7条草案的规定仍继续适用.
A/65/1010-54170(C)289245.
新提议的第8条草案遵循《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65条的规定,试图同时解决这两个问题.
特别报告员同意一会员国的意见,即不明确为何在一些争端解决方式可用的情况下,通知国和反对国之间的争议仍需被留至武装冲突结束以后再处理.
这个问题还取决于如何解决为对通知提出反对设立时限的问题.
他回顾,第65条第2款设立了3个月的时限.
但他没有提出具体的时限,因为他认为,对于卷入武装冲突的国家来说,考虑条约的命运如何可能并非优先事项,故这一时限可以更长.
246.
特别报告员提到一会员国提出的关于第8条草案中通知的效果问题.
他认为这个问题有两种可能性.
如果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收到任何反对,则通知国可全部或部分终止、退出或中止条约.
而如果收到另一国提出的反对意见,在适当情况下(如果可用),相关国家应采用和平解决方式或机制.
他认为在武装冲突期间,各国提出通知和反对并非难事.
重要的是,需明确应尽最大可能遵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65条第1和第2款的规定.
247.
特别报告员还提及一会员国的提议,即在第8条草案的范围内加入并非武装冲突当事国的条约缔约国.
他指出,从技术角度而言这很容易.
尽管如此,这个建议是否可取,他还想听取委员会的指导.
(b)辩论摘要248.
作为总体意见,与会者建议草拟该条款时尽可能保持灵活性,以便在某些情况下可无需通知.
一些委员表示支持在第3款加入一个时间限制的提议;关于时限的建议,则从3个月到6个月不等.
其他委员则告诫,不应加入时限.
249.
有与会者表示,在第4款中加入有关和平解决争端的内容可能并未全面考虑到武装冲突的现实情况.
其他委员则认为这是一个有用的提醒,即各国依照《联合国宪章》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所承担的一般义务并未解除.
与会者还针对第5款表达了不同意见.
一些委员支持将其加入,而另一些委员则认为其不够明确.
他们认为,如果该款所指的是寻求解决争端的一般义务,则与第4款雷同.
还有一种看法认为,可能难以要求采用具体的争端解决程序,应允许各国在选择解决争端方式时有一定的斟酌余地.
250.
尽管一些委员表示支持在第8条草案范围内加入并非冲突当事国但为条约缔约国的第三国,其他委员则对此表示疑虑,认为这将影响其他条款草案,并可能导致滥用.
(c)特别报告员的总结251.
特别报告员认为,第8条草案是重要的条款.
然而,一读案文并不完整.
他还注意到一些委员提出的关切,即正式通知并不一定总是必要或可能,但他认为可通过适当的修改解决这一关切.
A/65/1029010-54170(C)252.
针对新的第4款,特别报告员认为,无论是否爆发武装冲突,联合国成员国仍需履行寻求和平解决争端的义务.
然而,他回顾说,一些委员反对加入此条款,他表示愿意接受删除该款的提议,而在新的第5款中涵盖这一点.
253.
他指出,新的第5款仅获得一定的支持.
尽管如此,他仍倾向于保留该款,因为该款与第5条草案中的类别清单一致,确认了尽管爆发武装冲突但此类义务仍然存续的可能性.
254.
针对非武装冲突当事国的缔约国可诉诸第8条草案第1款中所载程序的可能性,他对辩论情况的理解是,这样扩充相关权利是不可取的.
无论如何,未卷入冲突的缔约国所遇到的任何问题均可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60至62条的规定解决.
第9条不依条约存在的国际法义务1288第10条条约规定的分离1289(a)特别报告员的介绍255.
特别报告员认为,一读通过的第9条草案源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43条的规定,并未引起任何异议.
256.
他还回顾,基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44条的第10条草案是至关重要的,因为涉及到部分终止或中止某项条约,而这在实践中可能经常发生.
已经讲到,第10条草案的存在可使第5条草案及相关的类别清单在操作上具有一定灵活性.
他认为,没有理由修改该条款草案.
1288第9条草案案文如下:不依条约存在的国际法义务因武装冲突而终止或退出条约或中止其施行,决不减弱任何国家履行该条约所载的单独依国际法原本必须履行的任何义务的责任.
1289第10条草案案文如下:条约规定的分离因武装冲突而导致条约的终止、退出或中止,应对整个条约有效,除非条约另有规定或当事国另有协议,但下列情况不在此限:(a)条约的部分条款在适用上可与条约的其余部分分离;(b)从条约本身可以推论或通过其他方式确定,接受以上所指条款并非其他缔约国接受整个条约约束之必要基础;及(c)条约其余部分之继续施行不致有失公平.
A/65/1010-54170(C)291(b)辩论摘要257.
与会者普遍表示支持第9条和第10条草案以及特别报告员的建议.
(c)特别报告员的总结258.
特别报告员重申了第10条草案的重要性.
尽管一些国家提议重新组织该条款,但他认为似乎最好是保持其遵循《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44条而设立的结构.
第11条丧失终止、退出或中止施行条约的权利1290第12条中止条约的恢复1291(a)特别报告员的介绍259.
特别报告员指出,第11条草案基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45条的规定,设想即便在武装冲突的情况下,缔约各方之间也应保持些许诚意.
因此,已明确同意条约继续适用的国家,或因其行为而被视为默认条约继续适用的国家,将无权中止、退出或中止条约的施行.
260.
特别报告员指出,一会员国表示第11条草案的规定过于僵化,随着武装冲突的展开,对条约存续问题的看法也可能改变,因此,可能有些时候只有当武装冲突对条约已产生影响时,才能认识到决定丧失终止条约权利的条件,而不一定在冲突爆发之际就能如此.
尽管同意有时只有在事后才能最好地理解对条约的影响,他仍倾向于在评注中提到这一点,但将此条款草案保留于案文中.
261.
特别报告员认为,应结合第18条草案来对第12条草案进行研究.
他回顾,第12条草案是关于恢复中止的条约,将按照第4条草案中提及的征象来作1290第11条草案案文如下:丧失终止、退出条约或中止其施行的权利(可能)凡属下列情况之一,一国不得再因武装冲突而终止、退出条约或中止其施行:(a)该国业已明确同意条约仍然有效或将继续施行;或(b)根据该国的行为,可以认为该国已默认条约将继续施行或继续有效.
1291第12条草案案文如下:武装冲突结束后条约关系的恢复生效或施行1.
武装冲突结束后,缔约国可根据协议对因武装冲突而终止或中止的条约是否恢复生效作出规定.
2.
因武装冲突而中止的条约,应根据第4条草案规定的标准,决定是否恢复施行.
A/65/1029210-54170(C)出决定.
这些协定之所以重新开始施行,并不是因为嗣后协定,而是因为导致其被中止的情况已消失.
而另一方面,第18条草案则使得缔约国可自愿再次施行条约或通过冲突后达成的协定重新施行条约.
这意味着条约的更替.
他提议将这两项条款合并到新的第12条草案中,并说明其区别.
然而,如果这样,那么第18条草案的内容将不再是"不妨碍"条款.
(b)辩论摘要262.
尽管有与会者表示支持特别报告员关于第11条草案的建议,一些委员对提及终止、退出条约或中止其施行的"选择"表示了疑虑.
根据另一项建议,可将这两小段合并.
有与会者还表示该条款过于严格;有与会者建议,可在该条款内加入比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62条相互参照的关于情况发生根本变化的内容.
263.
与会者普遍表示,支持特别报告员关于合并第12条和第18条草案的提议,但须修改拟议条款及其标题.
(c)特别报告员的总结264.
特别报告员回顾,一国提出在武装冲突爆发之际可能难以确定其对条约的影响,并提议在评注中明确指出,第11条草案适用于在冲突发生期间可明确衡量其影响程度之时.
这意味着第11条草案不适用于冲突的长度和持续时间改变了其对条约影响的情况,各国在默许条约继续施行时并不能预计到这一情况.
第13条单独或集体行使自卫权对条约的影响1292(a)特别报告员的介绍265.
特别报告员指出,第13条草案受到国际法学会1985年决议第7条的启发.
它争取防止因遵守条约而剥夺一国自卫权的情况.
它预测有可能中止,但非终止,并仅适用于国家之间关系.
国际法学会通过的案文还包括一个条款,预测安理会可随后决定可能的受害国实际上是侵略者,并维护这一决定的结果.
委员会在一读期间特别考虑了这一点,并决定不加上这一额外的但书.
他赞同委员会的决定,并建议在二读期间恪守该决定.
266.
他提到,一会员国指出,一国行使自卫时中止条约的可能性必须受第5条草案的限制.
特别报告员倾向于接受这一解释,但他主张同时提及第4条和第51292第13条草案案文如下:单独或集体行使自卫权对条约的影响除第5条的规定以外,一国按照《联合国宪章》单独或集体行使自卫权时,有权全部或部分中止与行使该项权利不符的条约的实施.
A/65/1010-54170(C)293条草案的内容.
他还提到,一会员国建议应在评注中说明:一国自卫时中止条约的可能性,不能涵盖国际武装冲突适用的传统规则,比如1949年《日内瓦公约》及其1977年《第一附加议定书》.
(b)辩论摘要267.
数位委员表示支持特别报告员的意见,应保留一读通过的第13条草案,另外一些委员认为,实际上难以决定武装冲突期间哪一方是合法行使自卫.
有人建议以一个"不妨碍"条款或者一个更笼统的条款取代该条草案,比如2001年《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中的第59条.
也有人指出,《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一条本身就是一个保留条款,没有对行使自卫权规定任何条件,比如相称性或必要性的要求.
为支持一项不妨碍条款,有人还指出,就关于使用武力的法律近年的发展来说,第五十一条的内容不太清楚.
同时有人指出,研究的主要目的不是向行使自卫的国家提供自卫的全部手段,而是如第3条草案所述,在武装冲突期间维护条约关系的稳定.
268.
还有人建议修订标题,否则可能被理解为行使自卫权的自动影响.
有人主张尽可能使案文,包括标题中的"单独或集体"几个字,接近《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一条.
还有人表示支持指明"行使自卫权应当根据《联合国宪章》的条款".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避免这一写法,否则就没给关于行使自卫权的习惯国际法规则留下余地.
也有人认为开头语"除第5条的规定以外"成问题,因为这意味着第5条草案优先于第13条草案,可能改变第5条草案的性质,使其成为一个更权威的声明,即:无论情况如何,所涉条约都继续有效.
因此有人建议说,应当或者删除这几个字或者代以"无论第5条草案的规定如何".
还有人主张按特别报告员的建议而保留对第5条草案的相互参照.
有人指出,一些条约规则,比如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规则和确定边界的规则,不能以援引自卫权而终止或中止.
也有人建议指明:如果行使自卫只必须终止或中止某些条款,则行使自卫的国家无权终止或中止整个条约.
也有人表示赞同特别报告员主张不提及安全理事会的随后决定.
(c)特别报告员的总结269.
特别报告员指出,难以确定行使自卫权的国家是否符合国际法要求,并不证明应当删除该条草案.
应当注意:存在着自卫权应超越条约义务的情况,但仅是在有关条约义务限制了行使这一自卫权的程度上.
270.
关于中止条约义务的权利应受限于第4条或第5条草案所述条件的建议,特别报告员承认由之引起的难题并撤消他的建议.
他还表示赞成目前的措辞"根据《宪章》",因为这同时涵盖《联合国宪章》和习惯国际法规定的自卫.
他重申他的意见,即没有必要在标题中复述"单独或集体",因为这几个字已经载入第13条草案.
A/65/1029410-54170(C)第15条禁止侵略国受益1293(a)特别报告员的介绍271.
特别报告员指出,第15条草案受到国际法学会1985年决议类似条款的启发.
这反映的政策立场是:侵略国不得因其所致武装冲突的结果而免除其条约义务.
该条草案限于国家间的武装冲突.
将一国定为侵略者取决于如何定义该概念,并且从程序上来说取决于安全理事会.
该条草案规定,凡声称有权终止、中止或退出条约的国家如果被安全理事会定为侵略者,并且如果这类终止、中止或退出可能使侵略国受益,则禁止这样做,并且可由安全理事会本身、或者事后由一个仲裁法庭或国际法官予以确认.
他指出,尽管一些会员国赞同第15条草案,但是对于提及大会1974年12月14日第3314(XXIX)号决议有着分歧.
272.
他还提到,一个会员国表示关切说,根据一读通过的案文,一旦一国已经被认定为某一具体冲突的侵略者,则可能接着在以后的冲突中带有这一耻辱印记.
特别报告员建议加上"所致"几个字,更确切地指明第15条草案提到的武装冲突来自于该条开头提到的侵略.
特别报告员也提请委员会注意有人建议将第5条草案的涵盖面扩大到侵略行为之外,即任何违反《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四款的诉诸武力或威胁诉诸武力的行为.
他主张将第15条草案限于国家所施侵略的后果.
(b)辩论摘要273.
一些委员就难以确定侵略行为的存在而表示关切.
有人称国际社会尚未商定一个充分明确的侵略定义,而对大会第3314(XXIX)号决议依然存在争议.
因此,有人建议以一个"不妨碍"条款取代第15条草案,或者以一个适当扩充的第14条草案涵盖其主要问题.
其他委员赞成保留特别报告员所拟的表示肯定的条款草案.
尽管不否认决定侵略行为存在的复杂性,但他们表示支持提及第3314(XXIX)号决议.
该决议同时得到案例法和学说的支持,反映了主要的一套至少是侵略的可能表现的习惯国际法.
会上对在坎帕拉(乌干达)举行的2010年《罗马规约》审查大会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8条之二的相关性表示了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既然《罗马规约》仅涉及个人刑事责任,其关于侵略的条款与武装冲突对条约的影响专题无关.
其他人指出,第3314(XXIX)号决议为审查大会通过的侵略定义提供了基础,证明其获得普遍接受和具有相关1293第15条草案案文如下:禁止一个国家从侵略[非法使用武力的国家]中受益从事《联合国宪章》以及联合国大会第3314(XXIX)号决议所指侵略行为的国家[违反《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四款而使用武力的国家]不得因该侵略行为[非法使用武力]所致的武装冲突而终止、退出条约或中止其施行,如果这将使其受益.
A/65/1010-54170(C)295性.
还有人建议说,如果提及3314(XXIX)号决议,则第15条草案的措辞必须避免使人认为该决议与《联合国宪章》具有同等效力.
274.
对于扩充第15条草案范围以涵盖违反《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四款禁止的任何诉诸武力行为,也出现不同意见.
一些委员表示支持说,这将避免有分歧的侵略问题.
有人指出,安全理事会一直不愿确定即使是严重破坏和平的侵略行为的存在.
因为自卫权不限于对侵略行为作出反应,所以较笼统的措辞也更适合作为第13条草案的对应条款.
其他的委员对于有可能扩大条款范围而表示关切,因为这将使条款草案失去提及一国实施侵略的具体性,使得该条款易于实践中援引,从而增加其滥用的可能.
一些委员指出,对《宪章》第二条第四款的解释也是有争议的,此项规定也不是关于自卫权利的《宪章》第五十一条的严格对应规定.
275.
有人表示怀疑最后的限定语,即侵略行为的效果必须使侵略国"受益";这似乎难以在实践中确定.
有人建议在评注中指明侵略的"受益"不应限于军事或战略优势.
(c)特别报告员的总结276.
特别报告员指出,第15条草案是旨在防止侵略国从其挑起的冲突中受益以终止其本身的条约义务.
这引发了关于侵略行为定义的讨论,特别是关于大会第3314(XXIX)号决议的短长.
特别报告员再次表示他主张依然提及该决议,但也提及《联合国宪章》,即使这两者将处于不同等级.
他也反对删除关于受益于侵略行为的侵略者的几个字.
他还指出,将条款范围扩大到违反关于禁止使用武力的规定,将意味着各国可更容易地摆脱其条约义务.
第14条安理会的决定第16条源自中立法的权利和责任A/65/1029610-54170(C)第17条其他终止、退出或中止的情况1294(a)特别报告员的介绍277.
特别报告员指出,第14、16和17条草案处理条款草案所不影响的问题.
第14条草案维护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所作的决定.
尽管一些会员国认为第14条草案多余,但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三条,他主张为了明确的目的而保留该条款草案.
278.
第16条草案维护源于中立法的权利和责任.
特别报告员说,有人认为,规定中立的条约似乎是第5条草案中的一项,不应作为一个"不妨碍"条款.
他指出,中立并非总是由条约规定的,并且由于中立地位在武装冲突期间尤其重要(除了对和平时期有影响的"永久中立"外),因此在第5条草案中提它没有用.
279.
第17条草案继续让国家有权根据国际法承认的其他理由,特别是1969年《维也纳公约》规定的理由而终止、退出或中止条约的实施.
没有打算列举完备的替代理由.
根据一个会员国的建议,特别报告员提出一个替代的、更笼统的写法,但他主张坚持一读通过的方针,具体说明这类"其他理由"的事例,包括按一会员国的提议而以"条约的规定"作为额外理由.
(b)辩论摘要280.
会上对14条草案表示了普遍的支持.
1294第14条草案案文如下:安全理事会的决定本条款草案不妨碍安全理事会依照《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规定所作决定的法律效力.
第16条草案案文如下:源自中立法的权利和责任本条款草案不妨碍国家根据中立法而具有的权利和责任.
第17条草案案文如下:其他终止、退出或中止的情况本条款草案不妨碍尤其因下列情况而终止、退出或中止条约:(a)条约的规定;(b)当事方达成的协议;(c)发生重大违约事件;(d)发生意外不可能履行;(e)情况发生基本改变;[或者一般性的抽象用语:]本条款草案不妨碍出于国际法所承认的其他理由而终止、退出或中止条约.
A/65/1010-54170(C)297281.
关于第16条草案,有人表示,因为中立法在很大程度上已经由各国需遵守的《联合国宪章》取代,所以应当删除第16条草案.
其他委员支持保留该条款.
有人指出,尽管《联合国宪章》得到普遍遵守,但中立法依然重要.
282.
关于第17条草案,有人表示支持更笼统的写法,但大多数委员认为提及具体理由更有用.
也有人表示支持加入一个新款提及"条约的规定",与1969年《维也纳公约》第57条(a)项保持一致.
还有人指出,当适用于条款草案涵盖的情况时,必须根据条款草案而考虑该规定所确立的其他理由.
(c)特别报告员的总结283.
特别报告员认为,已经获得普遍支持的第14条草案可以放在第15条草案之后.
他主张保留第16条草案,不认为《联合国宪章》否定了中立的概念.
关于第17条草案,他指出,委员会中只有几个人对笼统的写法表示支持,因此他建议保留他拟订的案文.
3.
其他问题(a)特别报告员的介绍284.
特别报告员指出,有人建议再加上一条,以维护国际人道主义法和国际人权法的规则.
尽管在原则上他不反对这一主张,但认为"不妨碍"条款应当限于从条款草案角度来说绝对必要的情况,而这一条款并非当然必要.
他注意到有人建议在第5条草案中提及运输类别的条约,具体说是航空运输条约.
鉴于这类协议的具体特点,他不主张这样做.
他还提到,会员国认为案文没有提及终止、退出或中止一项条约实施的结果.
他认为,应当并可以在第8条草案的评注中提及1969年《维也纳公约》第70和72条.
285.
他还指出,在第六委员会上有人建议说,鉴于第4条草案和第5条草案及其中的类别,应在条款草案中指明:卷入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国家仅可要求中止――非终止――一项条约.
所提出的假设是,国际和非国际武装冲突之间性质和范围上的所谓差异,要求对适用的规则作出区别.
特别报告员尽管对这种类别分析有怀疑,但征求委员会关于该建议的意见.
他还提请委员会注意应考虑条款草案的最终形式.
(b)辩论摘要286.
特别报告员认为没有必要包括另一关于有责任尊重国际人道主义法和人权法的保留条款;会上对此表示了普遍的同意.
287.
委员会的主流意见认为,条款草案不应明确区别国际和非国际武装冲突的影响.
有人指出,一武装冲突的影响有可能取决于其范围和时间长短,正如取决于其国际和非国际的性质.
关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影响应限于中止条约实施的建议,也没得到强力支持.
一些其他委员准备考虑这一条款,从而处理以下情A/65/1029810-54170(C)况:卷入国内冲突的国家可能面临一个独特的境地,暂时无法满足一项条约义务.
有人建议在评注中说明:涵盖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以及扩大武装冲突的概念,并不意味着扩大国家因传统的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政府独自面临一场境内的叛乱――而终止或中止条约关系的可能性.
相反,若要使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对条约产生影响,需要有额外的外部介入.
288.
关于条款草案的可能形式,一名委员表示,鉴于法律稳定性的要求很重要,因此支持其最后作为条约通过;而另一种意见认为考虑该问题为时过早.
(c)特别报告员的总结289.
特别报告员确认条款草案涵盖非国际冲突.
然而问题在于:冲突是国际还是非国际的,是否使其具有不同影响他指出,委员会中无人强力支持这一区别.
衡量武装冲突的影响,必须兼顾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
A/65/1010-54170(C)299第七章发生灾害时的人员保护A.
导言290.
委员会在第五十九届(2007年)会议上决定,将"发生灾害时的人员保护"专题列入其工作方案,并任命爱德华德·巴伦西亚-奥斯皮纳先生为特别报告员.
在同届会议上,委员会要求秘书处编写一份关于这个专题的背景研究报告,最初只限于探讨自然灾害问题.
291.
委员会在第六十届(2008年)会议上收到特别报告员的初次报告(A/CN.
4/598),探讨发生灾害时的人员保护情况的演变,查明关于这一专题的法律渊源,以及此前在这个领域编纂和发展法律的情况.
报告也概括地介绍了一般范围的各个方面,以期查明所涵盖的主要法律问题,并且在不妨碍该报告着眼于在委员会引起讨论之结果的情形下提出暂定结论.
委员会还收到了秘书处的一份备忘录,主要侧重自然灾害(A/CN.
4/590和Add.
1至3),并概述适用于预防和救济援助以及发生灾害时的人员保护的各个方面的现有法律文书和文本.
292.
在2009年的第六十一届会议上,委员会审议了特别报告员的第二次报告(A/CN.
4/615和Corr.
1),报告从属物理由、属人理由和属时理由三方面分析了本专题的范围,以及对专题而言关于"灾害"定义的问题,分析了合作的基本职责.
该报告还载有关于第1条草案(范围)、第2条草案(灾害的定义)和第3条草案(合作的义务)的建议.
委员会还收到了联合国秘书处人道主义事务协调厅以及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对委员会在2008年向它们提出的问题所作的书面答复.
293.
在2009年7月10日举行的第3019次会议上,委员会将第1至3条草案提交起草委员会,有一项谅解是,如果不能就第3条草案达成协议,可以把它退回全体会议,以期建立一个工作组来讨论该条草案.
在2009年7月31日第3029次会议上,委员会收到起草委员会的报告,并注意到起草委员会暂时通过的第1至第5条草案(A/CN.
4/L.
758).
B.
本届会议审议此专题的情况294.
委员会在本届会议上收到了特别报告员的第三次报告(A/CN.
4/629),全面介绍了各国对委员会至今所开展工作的意见,即从需保护的人员的角度审议关于发生灾害时的人员保护的原则以及审议受灾国的责任问题.
报告中提出了关于以下未来三条草案的建议:第6条(灾害应对工作的人道主义原则),第7条(人的尊严)和第8条(受灾国的首要责任).
A/65/1030010-54170(C)295.
委员会在2010年6月1日至4日的3054次至3057次会议上审议了第三次报告.
296.
委员会在2010年6月4日的第3057次会议上将第6至第8条草案转交起草委员会.
297.
在2010年7月20日的第3067次会议上,委员会收到了起草委员会的报告,并注意到起草委员会暂时通过的条款草案第6至第9条(A/CN.
4/L.
776).
1295298.
委员会通过了起草委员会关于第1至5条草案的报告,委员会在2010年6月4日举行的第3057次会议上曾审议这些条款草案(下文C.
1节).
299.
在2010年8月2日的第3072次会议上,委员会通过了第1至第5条草案的评注(见下文C.
2节).
1.
特别报告员对第三次报告的介绍300.
特别报告员解释说,他的第三次报告遵循了关于第二次报告的讨论.
具体而言,他指出,有人建议侧重于两个问题:除了同意原则之外而直接涉及人员保护的原则,包括人道、中立和公正等人道主义原则,以及受灾国在其领土上保护人员的首要责任问题,这也提出了关于主权和不干涉基本原则的问题.
这两套问题是第三次报告的主体事项.
301.
关于第6条草案,特别报告员回顾说,秘书处在备忘录中指出:中立、公正和人道三项原则是"核心原则,通常被确认为一般人道主义援助的基本".
1296联合国内部关于人道主义援助基本原则的讨论和秘书长最近的报告对此作了进一1295起草委员会暂时通过的条款草案案文如下:第6条应对灾害的人道主义原则应对灾害应根据人道主义、中立和公正的原则在不歧视的基础上进行,同时考虑到特别弱势者的需要.
第7条人的尊严应对灾害时,各国、主管政府间组织和有关非政府组织应尊重和保护人的固有尊严.
第8条人权受灾害影响的人有权得到对其人权的尊重.
第9条受影响国的任务1.
受影响国由于其主权,有责任在其领土上确保保护人员和提供抗灾救济和援助.
2.
受影响国担负着指挥、控制、协调和监督这种救济和援助的主要任务.
1296文件A/CN.
4/590,第11段.
A/65/1010-54170(C)301步的充实.
他还指出,涉及人道主义救灾的大会决议和一些文书,包括在红十字运动主持下通过的文书,经常援引这些原则.
302.
中立原则是指救灾行动的非政治性质.
它意味着有关行动者应当避免采取那些可能干涉受灾国内部事务的行为,从而确保其救灾行动如第2条草案要求的那样适当和有效.
它还确保受灾人员的利益依然是救援工作关切的核心.
303.
公正原则涉及第2条草案阐述的救灾行动的特定目的,即满足受灾者的基本需求,确保他们的权利得到充分尊重.
这包括三项内容:不歧视、相称和公正本身.
"不歧视"最初是在国际人道主义法方面发展起来的,也已经成为国际人权法的一个基本规定,并反映在《联合国宪章》第一条第三款之中.
根据相称原则,救灾行动应当相称于痛苦和紧急的程度.
它顾及到缺乏时间与资源的可能性,以及保持一定程度灵活性和先后顺序的必要性.
公正本身所说的是有义务不根据需求以外的标准而对个人作实质性区分.
304.
特别报告员指出,人道原则是一个国际法的长期原则.
在现代意义上,它是国际法保护人员的基石,并成为国际人道主义法和国际人权法的一个结合点.
因此,它必不可少地促进了关于发生灾害时的人员保护的文书,并且表达了作为战时和平时整个国际制度指南的一般性价值观.
因为其同样适用于灾害发生时的危机时刻,所以他选择在条款草案中加入该原则.
305.
关于人的尊严的第7条草案,特别报告员指出,委员会曾经有机会在审议驱逐外国人的专题时讨论这一概念.
大家似乎同意其本身不是一项人权,而是孕育所有人权的基本原则.
尽管其与第6条草案中的人道原则密切相关,却是有区别的.
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以及大量全球和区域性的人权条约都将人的尊严作为核心内容.
它在国内法律制度的人权保护上也是一个基石.
以与第6条草案阐述的人道原则一道纳入人的尊严原则,特别报告员争取提供一个全面框架,保障尊重对受灾者的人权保护,从而没必要在具体权利的清单中加以阐述.
306.
第8条出自起草委员会于2009年通过第5条草案时达成的谅解,即制订一个关于受灾国首要责任的条款.
这反映的是主权和不干涉原则,两者都是国际法框架公认的基石.
主权原则建立在主权平等这一基本概念之上,在国际法上牢固确立,意味着各国自由和独立并因此在本国领土上排他地行使职能.
密切相连的是不干涉他国内部事务的原则,也在国际法上牢固确立,保障维护国家间的主权平等.
307.
他认为,受灾国无疑有权采取合法措施保护其领土上的人员.
因此其他实体,无论国际组织还是国家,不得以单方面的行为干涉救灾工作.
相反,它们必须根据关于合作的责任的第5条草案而行动.
但这不意味着这种主权应是绝对的.
特别报告员指出,存在着必须尊重的最低国际规范,包括人权保护.
因此,主权和不干涉原则是出发点,而不是终结点,并同时意味着权利和义务.
他还表示,打算在下次报告中说明受灾国行使首要责任的范围和限度.
他指出,国际法上久已确认受灾国政府能够最好地评估紧急状况的严重性和执行救灾政策.
因A/65/1030210-54170(C)此,受灾国有首要责任确保发生灾害时的人员保护,便利、协调和监督其领土上的救援活动.
308.
另外,许多国际文书明确承认或默认,只有根据受灾国的同意才能采取国际救灾行动.
协调和便利援助的责任是受灾国首要责任的组成部分,而要求获得该国同意,因为涉及与其他国家和机构的关系,所以是外交事项.
同意的要求起源于主权和不干涉原则,并适用于外界提供救援活动的整个时期.
2.
辨论摘要(a)第6条草案(灾害应对工作的人道主义原则)1297309.
讨论中对灾害应对工作应提及人道主义原则表示支持.
这些原则被视为有关行为者之间关系的重要保障,同时保障受灾者的需求得到优先重视.
还有人认为三项原则在国际法上牢固确立,反映在一些国际文书中.
同时,有人指出,各国之间在政治、意识形态、宗教和文化上可能存在分歧和冲突,也许妨碍及时和有效地提供援助.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因为这些原则是牢固确立的,所以不应当没有充分理由而偏离这些原则.
一种相反的观点是,尽管它们是国际红十字运动的重要原则,但作为国际法的原则并不十分明确.
310.
有人表示,人道原则将受害的人放在救援工作的中心并承认其权利和需求,因此在国际法中是人员保护的基石.
它也是那些提供人道主义援助者的行动的一个重要试金石.
另一种意见认为,"人道原则"最经常见于非约束性的文书,含义基本取决于具体上下文.
311.
也有人表示支持纳入中立原则,使援助方有义务尽一切可能确保其活动不背离根据人道主义原则救灾的目的.
有人指出,中立原则来自于尊重国家主权的义务.
然而,好几位委员表示怀疑应否纳入传统上适用于武装冲突问题的中立原则.
也有人认为公正原则已经最好地涵盖了关于不干涉国家内部事务的关切.
还有人建议以不歧视原则取代中立原则.
312.
有人表示,公正原则是牢固确立的.
也有人指出,向弱势群体提供援助本身不违反更广泛的公正原则之内的不歧视内容.
然而,有人对相称的要求表示怀疑.
有人指出,与受灾个人的需求的关系不是唯一的重要问题.
其他因素,比如涉及援助能力的经济考虑也有关.
换言之,并非总可能要求所提供的援助必然与需求相称.
因此,重要的是逐案并兼顾实际情况评估相称性.
关于公正本身,有人认为应当在条款中更明确,表明有义务不对受灾个人加以主观性的区分.
1297第6条草案案文如下:灾害应对工作的人道主义原则应按照人道、中立、公正的原则,开展灾害应对工作.
A/65/1010-54170(C)303313.
还有人指出,人道原则与中立(不干涉)和公正(不歧视)原则不同,不引发具体义务.
因此有人建议,在人道原则和其他两个原则之间作出区别,以"isguidedby"或"isbasedupon"取代"shalltakeplaceinaccordancewith";或者在序言中反映这些原则并列出关于这些原则内容的单独条款,即不干涉和不歧视.
其他建议还有提及独立原则和在序言中反映人道主义原则.
后一建议受到一名委员的反对.
他认为,在执行部分包括这些原则将强调说明,管理人道主义救灾行动的方式不仅是一个政策考虑,而且是一个法律义务.
(b)第7条草案(人的尊严)1298314.
特别报告员为第7条草案提出的建议得到了支持.
大家承认,人的尊严是人权的一个渊源,本身不是引发义务的一项权利.
有人指出,已经就"驱逐外国人"专题讨论了这一问题,并且委员会商定不纠缠于将人的尊严规定为一项权利,因为重点是人的待遇问题,即应当尊重人的尊严.
一些委员认为,并不完全清楚这一概念是否方便适用于发生灾害的情况,这根本不同于驱逐外国人时适用于程序问题.
也不清楚它与第6条和第8条草案的关系.
有人怀疑该条似乎意味着应当救援每一生命、援助每一受害者,从而涉及到受灾国的能力和其他援助国的责任.
因此有人建议,应从期望的行为,而不是从规定结果义务的角度来审视该概念.
315.
还有人建议,可以用现行国际文书中规定的尊重人权的义务补充对人的尊严的承认,从而加强权利的适用性,承认在这种紧急状态下受灾国有权在国际法允许的范围内暂时中止(减损)某些人权.
也有人建议从其与现行国际人权法的关系方面澄清"其他相关行为者应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这一句话.
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将第7条草案并入第6条草案.
(c)第8条草案(受灾国的首要责任)1299316.
数名委员建议,重申主权和不干涉国家内政原则;这是首要原则,以之为基础才能制订发生灾害时的人员保护制度.
有人说,这一方针适当地反映了受灾国与人道主义援助的彼此权利及其对全面救援行动的责任.
另一观点认为,在第1298第7条草案案文如下:人的尊严为本条款草案的目的,各国有关国际组织及其他相关行为者应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
1299第8条草案案文如下:受灾国的首要责任1.
灾国对在其境内保护人员和提供人道主义援助负有首要责任.
国家保留根据本国法律指挥、控制、协调和监督其境内此类援助的权利.
2.
只有经受灾国同意才可提供外部援助.
A/65/1030410-54170(C)8条第2款草案中默示主权和不干涉原则,要求受灾国的同意不够恰当.
一种不同意见认为,特别报告员报告中采取的方针过于倾向传统的国际法观点,以主权和国家同意为基础,但没有适当兼顾当代对国家主权的理解.
有人认为,重要的是平衡主权与保护人权的需要,指出本专题的目的是发生灾害时的人员保护,而不是对国家权利的保护.
317.
数位委员表示赞成第8条草案,认为国际法承认受灾国负有首要责任.
由于这防止无端干涉受灾国内政,所以被视为一个重要的解释.
因此,受灾国有责任根据条款草案保护其领土上的个人,同时有权拒绝境外的援助.
318.
数位委员认为,必须说明首要责任不意味着独占责任.
尽管受灾国有斟酌的余地,但如果拒绝接受援助而损害了受灾个人根据国际法享有的权利,该国最终将为拒绝而承担责任,可能构成国际不法行为.
受灾国依然有责任根据第5条草案进行合作.
有人建议说,应当在条款中增加提及国际社会所负的第二位责任,或者可以用以下这句话取代第2款:"如果受灾国无力或者不愿行使其提供人道主义援助的首要责任,则第8条第1款不妨碍整个国际社会有权向受灾个人提供合法人道主义援助".
还有人认为,根据当代国际法,国际社会没有保护受灾者的"第二位"责任.
因此,应当删除"首要"责任的提法,否则意味存在着"第二位"责任,可能导致不必要的干涉.
有人指出,委员会于2009年已经在条款草案适用范围中排除了"保护的责任"的概念.
319.
其他委员认为,因为受灾国能够最好地评估局势的需求及其本身的救灾能力,并且如接受国际援助,则有权指挥、协调和控制其领土上的这类援助,所以条款草案在强调合作责任的同时应当承认受灾国的主权及其对本国国民的责任、对决定是否需要国际援助的权利.
有人指出,关于救灾的各项大会决议,以及全球和区域文书与各种国际行为守则和准则都承认受灾国首要责任的概念.
因此,所有救灾人道主义援助都必须尊重受灾国的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
320.
有人建议说,应当界定"受灾"国一词,特别是对于占领或国际管理的情况.
也有人建议,应阐明"责任"是从"权限"的角度,而非从国际不法行为的角度来说的.
另一意见认为,应当以"duty"取代"responsibility",从而使受灾国有义务根据国内法保护其领土上的个人,有人指出这一写法接近于国际法学会1986年决议的建议.
321.
还有人建议,可以用1991年12月19日大会第46/182号决议第4执行段的案文取代第1款,即"各国有首要责任关照其领土上自然灾害和其他紧急情况的受害者.
因此,在境内发起、组织、协调和落实人道主义援助的首要作用属于受灾国".
322.
有人表示支持第2款所规定的同意要求,一些委员认为这是条款草案的核心规定.
有人援引大会第46/182号决议,要求必须经受灾国同意并且原则上根据该国的呼吁而提供国际援助.
有人指出,要求受灾国同意是出于主权的基本考A/65/1010-54170(C)305虑.
违背一国的意愿进入其境内提供援助,将构成违反《联合国宪章》的干涉.
有人建议,明确规定条款草案不允许在发生灾害时有权进行干涉.
323.
另外一些委员对加上"仅"一词表示怀疑.
有人认为,因为可能存在例外情况,受灾国无法在所需的一定时间内表示正式同意以对压倒性的灾难作出反应,所以并不总需要提前表示同意.
也有人建议,可以考虑承认受灾国责任的法律后果,规定在不妨碍其主权――有权决定是否需要外部援助的前提下,受灾国"不应无理地不予"同意.
因此,受灾国将有义务不得拒绝一个完全是提供人道主义援助的善意的主动建议.
有人提到秘书处的备忘录,详细说明了某些关于同意的细微差别.
也有人建议,只要国际合作有可能增强受灾者的保护,就应规定措施鼓励受灾国的同意.
另一种意见认为,重点不应当是同意问题,而是救援活动的适当协调问题.
还有人表示反对修改第8条草案,认为提出受灾国应对"无理地不予同意"而受到惩罚,将违反现行法律.
324.
其他建议包括指明同意应当是明确的,具体说明"外部"援助的提法是否在国际法上要求非政府组织或其他私人机构也应当根据受灾国的同意采取行动,或者这类实体遵守受灾国的国内法就足够了.
也有人建议,第8条草案的两款可以单独作为不同的条款草案.
3.
特别报告员的总结325.
关于第6条草案,特别报告员提到了讨论期间对人道、中立、公正和相称原则表达的某些关切,这些原则已经适用于各具体领域的法律,包括国际人道主义法和《联合国宪章》的不使用武力问题.
有人认为,将其适用于发生灾害时的人员保护不容易,也不一定可行.
他认为,一个定义笼统而抽象的原则,其适用可以扩展到其他法律领域,超出其最初的概念和传统上与之相关的领域.
326.
特别报告员指出,他也认为,因为这些原则是国际法普遍承认的,所以在原则之间作出具体区别没有必要或没有用处.
这对于人道主义原则,如对主权和不干涉原则一样,都是合理的.
一个行为应当符合某些原则,就是一个充分的指导标准.
然而,他确认将在相应的评注中提供一些委员争取的具体说明.
327.
他还注意到对于是否保留或删除中立原则,存在不同意见.
他主张保留,理由已经阐述在第三次报告中.
他还注意到,有人建议包括不歧视原则.
该原则的现代来源是国际人道主义法,特别是1864年第一项《日内瓦公约》.
然而他再次表示,不歧视这类具体原则在传统上与国际人道主义法密切相关,不意味着该原则不能适用于发生灾害时的人员保护.
因此,他可以赞成将不歧视原则纳入第6条草案所载的三项原则.
328.
关于第7条草案,特别报告员指出,起草委员会最近已经建议,对驱逐外国人专题加上一个关于人的尊严的类似条款草案(不是作为前言条款),他认为没有理由为什么在本条款草案中不能这样做.
A/65/1030610-54170(C)329.
关于第8条草案,特别报告员确认将会有其他后续条款,解释受灾国行使首要责任保护受灾者的范围和限度.
特别报告员不赞成删除第2款,否则违反这方面的现行规定和实践.
他认为,第8条草案,特别是第2款,是对主权和不干涉原则依然有效这一事实的必要承认.
他提到讨论中另有人建议具体提及后两项原则;尽管他认为并非绝对必要,但是他将接受委员会的普遍意见,在第6条或第8条草案中予以提及这两项原则.
C.
委员会迄今为止暂时通过的发生灾害时的人员保护条款草案案文1.
条款草案案文330.
委员会迄今为止暂时通过的条款草案案文载录如下.
发生灾害时的人员保护第1条范围本条款草案适用于发生灾害时的人员保护.
第2条目的本条款草案的目的是便利充分和有效地应对灾害,以满足相关人员的基本需求,同时充分尊重他们的权利.
第3条灾害的定义"灾害"系指造成普遍生命损失、巨大人类痛苦和危难、或大规模物质和环境损害,从而严重扰乱社会运转的一起灾难性事件或系列事件.
第4条与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关系本条款草案不适用于可适用国际人道主义法规则的情况.
第5条合作义务根据本条款草案,各国应酌情相互合作,并与联合国和其他主管政府间组织、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及相关非政府组织合作.
A/65/1010-54170(C)3072.
委员会第六十二届会议暂时通过的条款草案案文及其评注331.
委员会第六十二届会议暂时通过的条款草案案文及其评注载录如下.
第1条范围本条款草案适用于发生灾害时的人员保护.
评注(1)第1条确立了条款草案的范围,并沿用了本专题标题的说法.
第1条确立本条款草案方向基本上是侧重于生命、福利和财产受灾害影响的那些人的保护.
因此,正如第2条所确立的,侧重点是便利对灾害作出应对,以便充分和有效地满足有关人员的基本需要,同时尊重他们的权利.
(2)本条款草案从属事理由出发,涉及了受灾国对其境内的人员(无论其国籍)所具有权利和义务以及第三国、国际组织和有能力合作的其他实体特别是在提供救灾援助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这种权利和义务据理解围绕两个方向适用:各国相互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各国相对于需要保护的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虽然侧重点是前者,但条款草案也笼统地考虑了国际法所规定的受灾者个人的权利.
此外,正如第3条所说的,本条款草案不限于任何特定类型的灾害.
(3)本条款草案出于属人理由而确定的范围局限于受灾害影响的自然人,虽然将来可考虑把法人也纳入其内.
此外,着重点主要是国家和国际组织以及在发生灾害时,在提供救灾援助方面享有特定国际法律能力的其他实体.
非政府组织和其他私人行为者有时统称为"公民社会"行为者,他们的活动也包括在条款草案的范围,但处于次要地位,或作为国家义务(例如第5条所规定的各国合作的义务)的直接受益人,或根据受灾国、第三国或实体或私人行为者国籍国国内法律,间接地实施条款草案.
(4)正如本专题的标题中"发生灾害时"这一短语所表示的,条款草案的范围依据属时理由,主要侧重于灾害发生后的立即应对行动以及恢复阶段,包括灾害后的重建阶段.
尽管如此,人们一般认为,条款草案也在必要时涉及灾害前的阶段,例如与减少灾害风险、灾害预防和减轻损害活动有关的阶段.
(5)从属地理由讲,本条款草案也不局限于灾害发生地的活动,也包括那些协助国和过境国内的活动.
灾害具有跨界性质也不是引起条款草案适用的必要条件.
当然,重大的灾害通常具有跨界影响,因而增加了国际合作与协调的必要性.
尽管如此,大量的例子也表明,重大的国际救灾活动主要针对发生在一国境内的灾害事件.
虽然可能会有各种不同的考虑,但在本条款草案里没有作任何这种区分,除非有另外明确规定.
换句话说,本条款草案不针对任何具体类型的灾害或情况,而是意在灵活地适用于满足所有灾害所产生的需要,无论是否具有跨界影响.
A/65/1030810-54170(C)第2条目的本条款草案的目的是便利充分和有效地应对灾害,以满足有关人员的基本需要,同时充分尊重他们的权利.
评注(1)第2条涉及条款草案的目的.
虽然委员会在起草案文时并不总是包括一项概述有关条款草案目的的案文,但这样做也并非史无前例.
2006年有害活动引起跨界损害时的损失分配原则草案,就包含了关于目的的规定(第3条草案).
(2)这一条是对第1条(范围)的阐述,就条款草案的目的提出了进一步的指导.
提出的主要问题涉及"需要"与"权利"的关系问题.
委员会了解到人道主义援助领域人们进行过这样的辩论,即应该采用"基于权利"的做法,还是应该采用更为传统的"基于需要"的做法.
委员会的主流意见认为,两种做法并不一定相互排斥,而最好视为相互补充.
委员会最终采用了这样的措辞,强调充分并有效地满足受灾害影响的人员"需要"的重要性.
在开展这种应对工作时需充分尊重这些个人的权利.
(3)"充分和有效"不一定是文学术语,其实际含义是高质量的应对工作,满足受灾害影响的人员的需要.
类似的措辞也见于其他协定中.
这包括在东南亚国家联盟2006年灾害管理和紧急应对协定中出现的"有效和一致"以及"快速和有效"等词语,在1998年《关于为减灾和救灾行动提供电信资源的坦佩雷公约》中,曾使用过"恰当和有效"等词语.
鉴于进行各种应对时所存在的背景,及时性要素通常暗含于"有效"一词中.
应对工作越是拖沓,其有效性越打折扣.
这一点,以及使应对"充分"和"有效"所涉的其他方面将是具体规定的内容.
尽管如此,有一项谅解是,虽然有必要采纳高标准,但在发生任何具体灾害时,标准必须建立在"实地"工作现实和可行的基础上.
因此,在案文里没有提到应对必须是"完全"有效.
(4)委员会在拟定这一项规定时没有采用一般性陈述这样的形式,论述各国确保充分和有效应对的义务,因为委员会觉得那样做不能足够地强调受害国的具体权利和义务.
但这种措辞是否足够地区分了不同国家的不同义务,例如受灾国相对于援助国的不同义务,这点并不清楚.
因此,在这一条里没有提到各国,所依据的谅解是,对于论述条款草案目的的规定而言,这不是严格必要的.
关于各国义务的具体规定将在最后的条款加以考虑.
(5)短语"应对灾害"需要结合第1条中的主旨来读,即条款草案在时间上的适用应作宽泛的理解,在适当时应包括灾害前的风险减轻、预防和缓解阶段.
虽然也考虑了论述援助的各个阶段的其他措辞,但委员会还是采用了目前的更为简练的措辞,并没有打算作狭义的解释,从而使这条规定仅适用于灾害援助活动的应对阶段.
A/65/1010-54170(C)309(6)"便利"一词反映了委员会对于条款草案目前在国际上灾害救济领域所存在着各种文书和协定中所起的作用的设想.
委员会觉得,条款草案本身不能保证对灾害作出应对,其目的是便利作出充分和有效的应对.
(7)在"需要"之前加上了形容词"基本",这是为了更清楚地表明,这里所说的需要是在发生灾害之后与生存相关的需要或类似的基本需要.
委员会觉得,"基本"明确地带出了这类需要所产生的背景.
(8)"有关人员"的意思是指直接受灾害影响的人,而不是那些更间接地受到影响的人.
这一用语是为了界定本条款草案的适用范围.
这与现有各文书所采取的做法是一致的,它们都侧重于向直接受灾害影响的人提供救济.
这不是说,更多地受到间接影响的个人,例如那些因灾害而失去家人或因其他地方遭受灾害而遭受经济损失的人便没有办法补救.
相反,委员会并不打算在本条款草案里涉及那样的情况.
(9)对于提到权利的那些词语,委员会的理解是,其中一部分相关权利是经济和社会权利,对于这些权利各国有义务逐步确保.
正由于此,目前的措辞"同时充分尊重"被认为是更加中性的,但仍然含有权利得到"充分"尊重的积极含义.
此外,这一短语目的是将这些权利如何实现的问题,留给有关的国际法规定本身来处理.
委员会的确考虑了是否加入这样的限定性短语,例如"酌情","尽可能","在可能的范围内","按本条款草案的要求","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有关规定"以及"可适用的权利"等.
但所有这些措辞都没有被采用,因为考虑到加上更多的限定词语,有可能淡化现有的法律权利.
尽管如此,委员会的理解是,在适用权利的问题上,暗含着一定的灵活余地,视灾害的影响程度而定.
这些灵活余地如何起作用,由于在委员会所起草的这些条款里没有涉及,将由确认或确定有关权利的那些规则来确定.
(10)提到"权利"不仅是指人权,而且除其他外也只按照国内法所获得的权利.
有人提议拟定一个适用权利清单,但没有获得赞同,理由很简单,不可能考虑到所有适用的权利,另外也是担心这样的清单可能导致另一种相反的解释,即没有提到的权利并不适用.
尽管如此,委员会考虑到提到的权利将包括诸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1款所承认的生命权.
1300第3条灾害的定义"灾害"系指造成普遍生命损失、巨大人类痛苦和危难、或大规模物质和环境损害,从而严重扰乱社会运转的一起灾难性事件或系列事件.
1300《联合国条约汇编》,第999卷,第171页和第1057卷,第407页.
另见机构间常设委员会人权与自然灾害行动准则,2006年.
A/65/1031010-54170(C)评注(1)第3条力图为条款草案的目的而界定"灾害".
据认为有必要确定定义,以便恰当地确定本条款草案的适用范围,正如第1条所说的,而与此同时又不会无意地处理其他严重事件,例如政治和经济危机,这些危机也可能破坏社会的运转.
这样的定义界定包含着两个特点:(1)强调发生了导致社会运转被破坏的事件;(2)包括了一些限定性短语.
(2)委员会审议了1998年《关于为减灾和救灾行动提供电信资源的坦佩雷公约》中的处理办法,该公约将灾害设想为一个事件的后果,即由于该事件而社会的运转遭受严重破坏,这有别于事件本身.
委员会意识到,这样的处理办法代表了人道主义援助界目前所存在的思维,这正如2005年联合国在日本兵库举行的世界减灾大会所确认的,以及最近的条约和其他文书所确认的,包括2007年红十字会和红心月会国际联合会国际救灾和灾后初期恢复援助的国内协助及管理准则.
尽管如此,委员会的主流意见是,委员会完全可以将重点恢复到早先的"灾害"概念中,即灾害是一个具体事件,因为委员会正在做的是拟订一项法律文书,要求有更精确和准确的法律定义,不同于更加以政策为导向的那种定义.
(3)对存在的一项事件的要素进行了几种限定.
首先,提到"灾难性"事件,这是通过提到事件的性质而确立一个门槛,即只有极端的事件才包含在内.
这一点受国际法学会2003年布鲁日会议所通过的定义的启发,国际法学会有意确立这么高的门槛,以排除其他紧急事件.
对于"灾难性"一词的理解应该从两方面来进行,一是适用该条规定后部分的限定语,即"造成普遍生命损失、巨大人类痛苦和危难、或大规模物质和环境损坏,从而严重扰乱社会运转";另一方面须牢记条款草案的范围和目的,正如第1和第2条所确定的.
此外,还提到"事件或系列事件",这是为了包含这样类型的事件,其本身可能达不到标准,但合在一起,可能构成本条款草案所说的灾难性事件.
这一条里没有包含事件的原因,不论是人为还是自然原因,这是为了确定,灾害往往产生于复杂的原因,可能既包含完全天然的因素,也包含人类活动的因素.
(4)对于事件,另有两个因果性要求加以界定.
首先对于事件或系列事件而言,如果要认定为条款草案所说的"灾难性",事件须造成三项可能后果中的一个或更多:普遍生命损失、巨大的人类痛苦和危难,或大规模物质和环境损害.
因此,像一次严重地震这样的重大事件,如果发生在海洋中间或无人居住地区,并没有造成上面所说的三个结果之一,就不符合第3条所说的标准.
此外,事件的性质还加了一条限定,即上述三个可能结果其中的任何一个或全部结果都会造成社会运转遭受了严重破坏.
换句话说,有一个事件造成了人员普遍伤亡,但并没有严重扰乱社会的运转,这就不符合这一条中的要求.
因此,通过加上这些因果要素,定义就保留了现在人们所用的案文中的做法,例如《坦佩雷公约》中的做法,即考虑事件的后果,将其认为定义的关键方面,虽然这只是为了确立适用本条款的门槛目的.
A/65/1010-54170(C)311(5)"普遍生命损失",这一限定语受1995年国际红十字会和红心月会运动和非政府组织救灾行为准则的启发.
规定了"普遍"生命损失,目的是排除一些孤立事件,即造成了较少人员伤亡的事件.
需要牢记的是,这样的事件也可能满足其他的因果要求.
相反,已造成普遍生命损失的事件,如果使社会运转遭受严重破坏,其本身也能满足因果要求,因而可引起适用本条款草案.
(6)之所以加上"巨大人类痛苦和危难",是为确认许多重大的灾害伴随着普遍生命损失,或伴随着巨大人类痛苦和危难.
因此,有时是由于有充分的预防和准备工作以及有效地减轻灾害行动,当地造成的生命损失有限,但还是引起了巨大的人类痛苦和危难,并严重破坏了社会的运转,这样的情况依然包含在条款草案范围.
(7)委员会将"大规模物质或环境损害"列入条款,是为了确认重大灾害通常引起的大规模物质和环境破坏,以及由于这种损失通常引起人类发展和福利遭受严重损害而使社会的运转遭受破坏.
应该理解的是,环境或财产损失本身没有包含在条款草案范围内,而是这种损失对人类影响,从而避免对经济损失的一般考虑.
对经济损失加以规定,可能不必要限制条款草案范围,例如使条款草案无法处理某些活动,这些活动的目的是减轻现有的环境破坏可能给未来的人类造成的损失.
(8)正如已经暗示过的,规定对社会运转造成严重破坏这一点是为了确立较高的门槛,将其他一些类型的危机排除在条款草案适用范围之外,例如严重的政治或极端的经济危机.
适用方面的这种差别也表现在条款草案的目的上,正如第2条所确立的.
另外其他类型危机所涉及的保护以及权利都可能不同,在不同的程度上受其他国际法规则来调整.
虽然设想的这三种可能后果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什么可能构成严重扰乱社会的运转,但委员会没有提出进一步的描述性或限定性因素,以便给实践留出一定的酌定余地.
第4条与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关系本条款草案不适用于可适用国际人道主义法规则的情况.
评注(1)第4条处理条款草案与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关系,因此与处理在多大程度上条款草案设想的长期武装冲突情况,因为武装冲突也会对社会的运转产生灾难性影响.
这一条规定之所以这样措辞,是为了澄清这种关系,突出地表明国际人道主义法规则在相关的情况下优先适用.
(2)委员会曾考虑过,加进明确的措辞排除这些条款草案适用于武装冲突,以此作为"灾害"(第3条)定义的另一要素,以避免任何这样的解释,即为了条款草案的目的,将武装冲突包括在内,只要如第3条草案所述的门槛标准得到满足.
委员会没有采用这样的做法,因为明确地排除在外,可能具有不利的后果,A/65/1031210-54170(C)特别是在"复杂紧急情况"下,即灾害发生于存在着武装冲突的地区.
由于同时存在武装冲突而明确排除条款草案适用,将不利于保护灾害的受害者,特别是当灾害发生于武装冲突之前时.
(3)委员会最初考虑过将这一条规定写得更为直接,变成一项"不妨碍"条款,使两套规则同时适用,因而暗示条款草案在武装冲突情况下适用,与现有的国际法规则相同.
但委员会最终采用了目前的处理办法,探讨条款草案与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关系.
虽然条款草案并不力图对武装冲突后果加以规定,但仍然可以适用于武装冲突的情况,特别是当现有的国际法规则,尤其是那些国际人道主义法不适用时.
第5条合作义务根据本条款草案,各国应酌情相互合作,并与联合国和其他主管政府间组织、红十字会与红心月会国际联合会、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及相关非政府组织合作.
评注(1)有效的国际合作对于在发生灾害给予保护是必不可少的.
合作的义务是一项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在众多国际文书中均有表述.
《联合国宪章》一再申明这一原则,特别提及发生灾难时保护人员这一人道主义情势.
《宪章》第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联合国的宗旨之一是:"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宪章》第五十五和第五十六条在有关国际合作方面对第一条第三款进行了详细阐述.
第五十五条规定:"为造成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和平友好关系所必要之安定及福利条件起见,联合国应促进:"(子)较高之生活程度,全民就业,及经济与社会进展;"(丑)国际间经济、社会、卫生及有关问题之解决;国际间文化及教育合作;"(寅)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
"《宪章》第五十六条规定:"各会员国担允采取共同及个别行动与本组织合作,以达成第五十五条所载之宗旨.
"A/65/1010-54170(C)313《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和合作的国际法原则宣言》以下列措辞重申一般合作责任是国际法的原则之一:"各国不问在政治、经济及社会制度上有何差异均有义务在国际关系之各方面彼此合作,以期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并增进国际经济安定与进步、各国之一般福利及不受此种差异所产生歧视之国际合作.
"1301(2)对于国际人权法来说,合作具有特别意义.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明确地将国际合作称为实现该《公约》所载权利的一种手段.
1302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在其关于执行该《公约》所保障的具体权利的一般性评论中对此给予了重申.
1303国际合作在2006年《残疾人权利公约》中尤显突出,该《公约》除其他外也适用于"在危难情况下,包括在发生武装冲突、人道主义紧急情况和自然灾害时".
1304(3)关于在灾害救济和援助时的合作,大会在第46/182号决议中确认:"许多紧急情况的规模和持续的时间可能不是许多受灾国的能力可以应付的.
因此进行国际合作以处理紧急情况和加强受灾国的应付能力是非常重要的.
应根据国际法和各国法律提供这种合作.
"……1305此外,关于发生灾害时的人员保护问题,已有大量与之具体相关的文书,显示出国际合作义务对抗击灾害影响的重要性.
这些文书不仅本身便是合作的表述,而且普遍反映出在文书所载灾害治理具体方面的合作原则.
就双边协议而言,这通常反映在为文书确定的表示合作或(相互)援助的标题中.
1306此外,合作义务通常在特定文书的序言中予以阐明,而且在大多数情况下构成文书的目标之一或被视为对这些目标产生积极作用.
同样,《坦佩雷公约》在这方面也有重要意义,该《公约》序言第21段指出,各缔约方期望"促进国际合作以减轻灾害所造成的影响".
而法国与马来西亚之间的一项协定则是非常切合本专题范围的另一实例:1301大会1970年10月24日第2625(XXV)号决议,,第1段.
1302大会第2200A(XXI)号决议,,第11、15、22和23条.
1303具体内容见一般性评论2(E/1990/23)、一般性评论3(E/1991/23)、一般性评论7(E/1998/22)、一般性评论14(E/C.
12/2000/4)和一般性评论15(E/C.
12/2002/11).
1304大会2006年12月13日第61/106号决议一,第11条.
1305,第5段.
1306相关文书的详细一览表见A/CN.
4/590/Add.
2.
为国际救灾法目的制订的更多文书类型见H.
Fischer,"Internationaldisasterresponselawtreaties:trends,patterns,andlacunae"in:IFRC,Internationaldisasterresponselaws,principlesandpractice:reflections,prospectsandchallenges(2003),atp24-44.
A/65/1031410-54170(C)"确信有必要在预防严重危害以及保护人口、财产和环境领域发展双方主管机构之间的合作…….
"1307(4)但是,合作不应解释为削弱国际法范围内的主权国家的权利;这一点将在下一条里处理.
此外,合作原则应理解为是对下述原则的补充,即受灾国当局应担负其首要责任照顾其境内发生的自然灾害和类似紧急情况的灾民.
1308这一规定须结合条款草案中的其他规定来读,特别是受灾国的首要责任规定.
(5)灾害救济和援助活动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国际合作,不仅是各国之间的合作,而且是与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的合作.
这些组织的作用得到承认已经有一段时间了.
在1991年12月19日第46/182号决议里,大会确认:"……不偏不倚地工作和具有纯粹人道主义动机的政府间和非政府间组织应继续在补充国家努力方面作出重要贡献.
"1309经社理事会在2008年通过的决议中确认:"……承认有关人道主义行为者的参与以及与其协调可提高人道主义应急行动的效力,并鼓励联合国继续努力,加强与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有关人道主义非政府组织和机构间常设委员会其他参与机构建立的全球伙伴关系.
"1310(6)第5条确认,国际合作对于灾害救济和援助活动是具有核心意义的.
第5条确立了各有关当事方的法律义务.
然而需要理解的是,合作义务的性质可能有所区别,取决于行为者和寻求并提供援助的具体情况.
根据其性质,合作应是相互的,因此要求一国有义务与国际组织合作,意味着该组织同样也负有这样的义务.
委员会发现,试图区分各国之间的合作,以及国家与各国际组织(尤其是联合国)、红十字国际联合会、以及与"有关非政府组织"的合作,并不能充分地反映各国与该条规定所提到的各实体的可能关系.
另外在一项关于合作的一般规定中,也没有必要阐述合作的法律义务的准确性质.
这些事项需要在以后通过的具体条款中加以处理(因此才有开头的短语"根据本条款草案").
因此,委员会加上了"酌情"短语,该短语修饰着整项条文.
该条既提到本条草案各个实体之间合作的具体规则(包括未来有可能列入条款草案的另外规则),这些规则确立了合作义务的性质;另一方面还表明在确立合作是否"适当"方面,实地当中有灵活余地.
13071998年5月25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与马来西亚政府关于灾害预防及管理和公共安全合作的协定》,序言第4段.
13081991年12月19日第46/182号决议,,第4段.
另见2005年《兵库宣言》,A/CONF.
206/6和Corr.
1,第一章,第1号决议,第4段.
1309,第5段.
13102008年7月25日第2008/36号决议,第7段.
A/65/1010-54170(C)315(7)在"政府间组织"之前加上了限定语"主管",是为表明,为了本条款草案的目的,仅需要与那些实际参与提供救灾救济和援助的实体进行合作.
另外之所以提到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是因为在涉及到武装冲突的复杂紧急形势情况下,条款草案也可能适用.
A/65/1031610-54170(C)第八章引渡或起诉的义务(autdedereautjudicare)A.
导言332.
委员会第五十七届(2005年)会议决定将"引渡或起诉的义务(autdedereautjudicare)"专题列入其工作方案,并任命兹齐斯拉夫·加利茨基先生为特别报告员.
1311333.
委员会从第五十八届(2006年)至第六十届(2008年)会议,收到并审议了特别报告员的三次报告.
1312334.
委员会第六十届(2008年)会议决定在阿兰·佩莱先生的主持下建立一个关于本专题的工作组,其任务和成员将由第六十一届会议决定.
1313委员会第六十一届(2009年)会议设立了一个关于引渡或起诉的义务(autdedereautjudicare)的不限成员名额工作组,经过讨论,产生了关于对本专题进行审议的总框架,其目的是列出需要处理的问题.
1314B.
本届会议审议此专题的情况335.
委员会本届重新组建了引渡或起诉的义务(autdedereautjudicare)专题工作组.
工作组因其主席缺席,由恩里克·坎迪奥蒂先生代理主席.
336.
在2010年7月30日举行的第3071次会议上,委员会注意到由工作组临时主席提出的口头报告.
13112005年8月4日第2865次会议(《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0/10),第500段).
大会在2005年11月23日第60/22号决议第5段中赞同委员会决定将此专题列入其工作方案.
委员会第五十六届(2004年)会议以该年度委员会报告所附的建议为基础,将该专题列入委员会工作方案.
(《大会正式记录,第五十九届会议,补编第10号》(A/59/10),第362至363段).
1312A/CN.
4/571(初次报告),A/CN.
4/585和Corr.
1(第二次报告);和A/CN.
4/603(第三次报告).
1313在2008年7月31日第2988次会议上(《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三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3/10),第315段).
1314工作组编写的拟议的总框架见同上,《第六十四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4/10),第204段.
A/65/1010-54170(C)317工作组的讨论337.
工作组于2010年7月27日和28日举行了2次会议.
工作组继续进行了讨论,目的是列出需处理的问题,进一步方便特别报告员的工作.
工作组收到秘书处编写的可能对委员会此专题工作有关的多边公约的调查(A/CN.
4/630),1315同时还收到工作组2009年编写的总框架.
1316调查列出了61项世界性和区域性的多边文书,其中包含着将引渡和起诉作为惩罚犯罪者的替代性措施的规定.
调查结果依据这些规定描述了有关文书的分布情况,考察了某些在实际中已经成为样板的重要公约的筹备工作以及对有关规定作出的保留.
调查报告还指出了受审视的不同公约的规定所具有的差别和相似性以及演变情况.
根据调查结果,调查报告列出了一些概括性的结论,分别涉及:(a)在相关规定里,引渡与起诉的区别;(b)各种公约所规定的适用于引渡的条件;(c)各种公约所规定的适用于起诉的条件.
338.
工作组还收到特别报告员编写的一份工作文件,题为"工作组关于'或引渡或起诉的义务(autdedereautjudicare)'专题讨论的依据"(A/CN.
4/L.
774),含有在2009年提议的总框架基础上并借鉴秘书处的调查而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特别报告员尤其提请注意下列问题:(a)引渡或起诉义务的法律依据;(b)引渡或起诉义务的实质范围;(c)引渡或起诉义务的内容;(d)引渡或起诉义务的诱发条件.
339.
工作组申明,2009年商定的总框架依然有用.
工作组承认,秘书处的调查有助于澄清总框架的某些方面,有助于澄清条约规定的分布情况,以及这些规定对于拟订引渡或起诉义务所具有的差别和相似性以及演变情况.
这些都可归在总框架的"引渡或起诉的义务的法律依据"标题下.
工作组还指出,秘书处对多边条约实践的调查试图对总框架中商定的问题加以说明,对此需加以补充,详细地审议国家实践的其他方面(包括但不限于国家立法、案例法、政府代表的正式声明等).
此外,工作组指出,鉴于在治理有罪不罚现象方面合作义务似乎是引渡或起诉义务的基石,需要基于国家实践,对下述问题作系统的评估:在多大程度上,合作义务作为一般规则或相对于具体的罪行而言,可指导本专题的工作,包括涉及引渡或起诉义务的实质范围、内容以及诱发该义务的条件的工作.
340.
工作组重申,考虑到委员会在国际法的逐渐发展和编纂方面的做法,特别报告员今后报告的总方向应是根据2009年商定的总框架,提出供委员会审议的条款草案.
1315委员会在其第五十九届(2007年)、第六十届(2008年)和第六十一届(2009年)会议上收到的意见和资料,分别见A/CN.
4/579和Add.
1-4、A/CN.
4/599和A/CN.
4/612号文件.
1316《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四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4/10),第204段.
A/65/1031810-54170(C)第九章国家官员的外国刑事管辖豁免A.
导言341.
委员会第五十九届(2007年)会议决定将"国家官员的外国刑事管辖豁免"列入其工作方案,并任命罗曼·阿·科洛德金先生为特别报告员.
1317在同届会议上,委员会请秘书处编写一份关于这个专题的背景研究报告.
1318342.
委员会第六十届(2008年)会议审议了特别报告员的初步报告(A/CN.
4/601).
委员会也收到了秘书处关于这个专题的备忘录(A/CN.
4/596和Corr.
1).
因没有新的报告,委员会第六十一届会议(2009年)未能审议此专题.
B.
本届会议审议此专题的情况343.
委员会本届会议未能审议特别报告员已提交秘书处的第二次报告.
1317在2007年7月20日第2940次会议上(《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二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2/10),第376段).
大会在2007年12月6日第62/66号决议第7段中注意到委员会将此专题列入其工作方案的决定.
此专题已经在第五十八届(2006年)会议期间根据委员会报告A中所载的建议列入委员会的长期工作方案(《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一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1/10),第257段).
1318同上,《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二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2/10),第386段.
A/65/1010-54170(C)319第十章条约随时间演变A.
导言344.
委员会第六十届(2008年)会议决定将"条约随时间演变"专题列入其工作方案,并决定在第六十一届会议上设立一个专题研究组.
1319委员会第六十一届(2009年)会议设立了一个条约随时间演变问题研究组,由格奥尔格·诺尔特先生担任主席.
在该届会议上,研究组的讨论侧重于确定要包括的问题、工作组的工作方法和委员会在该专题上的工作可能产生的成果.
1320B.
本届会议审议此专题的情况345.
在本届会议上,条约随时间演变问题研究组在格奥尔格·诺尔特先生主持下重新设立.
346.
在2010年7月30日第3071次会议上,委员会注意到条约随时间演变问题研究组主席的口头报告并核可研究组的建议,即将请各国提供资料的要求列入委员会报告第三章并且由秘书处提请各国注意这一要求.
13211.
研究组的讨论347.
研究组于2010年5月5日和26日以及7月28日举行了四次会议.
348.
研究组根据主席就国际法院和具有特别管辖权的仲裁法庭的相关判例编写的介绍性报告,开始了本专题与嗣后协定和惯例有关的方面的工作.
349.
介绍性报告处理了一些问题,其中包括:术语问题;嗣后协定和惯例在条约解释中的一般意义;演变解释与嗣后协定和惯例之间的相互关系;时际法问题;嗣后协定和惯例的各种要素;包括:可能发生这一现象的有关期间的起点和终点、确定各当事方的共同谅解或协议,包括沉默的可能作用、将行为归于国家的问题;以及嗣后协定和惯例作为条约修改的可能手段.
350.
研究组对上述各种问题进行了初步讨论.
但是,由于时间不够,对有关可能通过嗣后协定和惯例修改条约问题的讨论不得不推迟到明年.
13192008年8月8日的第2997次会议《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三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3/10),第353段.
关于本专题的内容,见同上,A.
大会2008年12月11日在第63/123号决议第6段中注意到了这项决定.
1320见《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四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4/10),第220至226段.
1321见下文第3540段.
A/65/1032010-54170(C)351.
研究组的讨论涉及的方面包括:不同的司法或准司法机构在解释条约时是否对嗣后协定和惯例有不同的理解或有给予不同权重的倾向;嗣后协定和惯例的相关性和重要性是否可能因与有关条约相关的因素不同而异,例如其年龄、其主题或其面向过去或面向将来的性质.
但是,一般认为,在现阶段还不能就这些问题作出定论.
352.
在2010年5月举行的研究组第1次会议上,有些委员表示希望得到有关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筹备工作相关方面的进一步资料.
因此,主席在第3次会议上向研究组提出了其介绍性报告的增编,其中论述了与条约之解释和修改规则以及时际法规则有关的《维也纳公约》筹备工作.
增编阐述了委员会在一读和二读时推敲有关条约之解释和修改的条款草案的情况以及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这些条款草案作出的修改.
增编得出的结论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关于"嗣后协定"和"嗣后惯例"的第31条第3款(a)和(b)项是委员会也想论述时际法和条约之修改的更庞大计划的存留者.
这一较庞大的计划由于各种原因不能实现,特别是因为很难适当地拟订关于时际法的通则,并且各国在维也纳会议时不愿意接受有关通过嗣后惯例对条约作非正式修改的明文规则.
但是,放弃原来较庞大计划的原因似乎并不是实质上的明显差异.
2.
未来的工作和提供资料的要求353.
研究组还讨论了其未来工作.
研究组希望在委员会第六十三届(2011年)会议期间首先完成对主席编写的介绍性报告的讨论,然后继续进行关于嗣后协定和惯例问题的第二阶段工作,即分析法院或特别制度下其他独立机构的判例.
后一工作将根据研究组主席编写的一份报告进行.
同时,希望某些委员就具体问题提供资料.
354.
在2010年7月28日举行的会议上,研究组也探讨了将请各国政府提供资料的要求列入委员会本届会议报告第三章并且由秘书处提请各国政府注意这一要求的可能性.
研究组内一般认为,各国政府提供的有关本专题的资料会很有用,特别是在审议不属于国际机构作出司法或准司法裁决的主题的嗣后惯例和协定事例时.
因此,研究组建议委员会在今年的报告第三章中纳入载有要求提供有关"条约随时间演变"专题的资料并由秘书处提请各国注意这一要求的一节.
A/65/1010-54170(C)321第十一章最惠国条款A.
导言355.
委员会第六十届(2008年)会议决定将"最惠国条款"专题列入其工作方案,并决定为此在第六十一届会议上设立一个专题研究组.
1322356.
在第六十一届(2009年)会议上设立了由唐纳德·麦克雷先生和罗汉·佩雷拉先生担任联合主席的研究组.
在这届会议期间,研究组除其他外审议了将作为今后工作路线图的框架并商定了一个涉及文件编写的工作时间表,这些文件打算用于进一步澄清一些问题,特别是有关最惠国条款的范围及其解释和适用的问题.
1323B.
本届会议审议此专题的情况357.
在本届会议上,委员会重新设立了由由唐纳德·麦克雷先生和罗汉·佩雷拉先生担任联合主席的最惠国条款研究组.
358.
在2010年7月30日第3071次会议上,委员会注意到研究组联合主席的口头报告.
1.
研究组的讨论359.
研究组于2010年5月6日和7月23日和29日举行了3次会议.
研究组审议并审查了根据2009年决定的作为今后工作路线图的框架编写的各类文件,并且商定了明年的工作方案.
它收到了研究组成员编写的若干文件:这些文件作为进一步说明最惠国条款在当今时代面临的挑战的背景文件,审查了现有最惠国条款规定的类型;1978年条款草案的相关领域;最惠国条款如何在关贸总协定和世贸组织范围内得到发展和正在发展;进行了哪些其他活动,特别是在经合组织和贸发会议范围内,这两个组织就这一议题完成了大量工作;以及分析一些有关最惠国条款适用范围的当代问题,例如"马菲基尼案"中提出的问题.
1322在2008年8月8日第2997次会议上(《大会正式纪录,第六十三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3/10),第354段).
专题提纲见同上,B.
大会2008年12月11日第63/123号决议第6段注意到了该决定.
1323在2009年7月31日第3029次会议上,委员会注意到最惠国条款研究组联合主席的口头报告(同上,《第六十四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4/10),第211至216段).
A/65/1032210-54170(C)(a)最惠国条款规定目录(麦克雷先生和佩雷拉先生)360.
这份文件对各类双边投资协定和自由贸易区协定所载的最惠国条款作了初步分类.
不列出已签订的3,000多项双边投资协定和自由贸易区协定的目录,而是对反映若干条约和协定的最惠国做法的趋势作了分析.
这一分类做法被认为可能对研究组的工作比较有用.
在这方面,目录包括四大类别,即(a)给予普遍待遇的双边投资协定和自由贸易区协定最惠国条款规定抽样;(b)给予特定待遇的最惠国条款规定;这些规定又再细分为有关成立后阶段的规定和有关成立前阶段的规定;(c)最惠国条款规定内的例外情况规定;和(d)具体最惠国条款外的例外情况规定.
这是正在进行的工作,这一分类办法可能在以后作出调整.
(b)国际法委员会1978年条款草案(村濑先生)361.
这份文件初步地和不详尽无遗地审查了委员会1978年通过的有关最惠国条款草案,重点放在这些条款的当代重要性,而不对任何具体修正提出任何建议.
工作文件确定了与1978年条款草案有关的一些相关且密切关联的改变因素,包括:(a)最惠国条款的重要性从贸易转移到投资;(b)双边投资条约的扩散;(c)世贸组织/关贸总协定贸易方案多边框架的强化;(d)1995年至1998年进行的关于多边投资协定的谈判没有成功;(e)区域一体化的发展,例如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和其他区域框架;(f)对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兴趣不大;(g)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合作更加密切;(h)贸易和投资领域的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
在这一事态发展的背景下,文件对1978年条款草案分批进行了审查.
总的来说,文件得出的结论是,1978年条款草案的一些内容需要在考虑到当代事态发展的情况下予以重新审查.
1324该文件建议委员会与第六委员会合作,参照对1978年条款草案的审查结果,草拟新的一套关于最惠国条款的订正条款草案.
1324这些规定包括有关下列事项的条款草案:定义规则(第1至第6条草案)、同类规则(第7至第8条草案)、赔偿(第11至第15条草案)、双边和多边协定(第17条草案)、对发展中国家的特别考虑(第23至第24、第30条草案).
此外,条款草案没有处理的关税联盟例外必须予以重新考虑.
有关下列事项的条款草案:国民待遇(第18至第19条草案)、最惠国权利(第20条第1款和第21条第1款草案)和国内法(第22条草案)看来是不言自明的建议,在今天仍然是有用的.
但是,这些条款不值得在现阶段作深入讨论.
此外,剩下的其他条款草案(第27至第29条草案)基本上是"不妨碍"条款,似乎不需要在现阶段予以特别考虑.
A/65/1010-54170(C)323(c)关贸总协定和世贸组织中的最惠国条款(麦克雷先生)362.
这份文件对在关贸总协定和世贸组织各项协定范围内如何解释和适用最惠国条款作了分析,比较着重于分析与世贸组织协定有关的实践,特别是通过世贸组织争端解决对这些协定的解释.
1325一般的判断是,在世贸组织协定适用最惠国条款的所有领域――货物、服务和知识产权,最惠国待遇都被当作是必不可少的根本基石.
都以使它产生最大效果的方式来解释它.
这一广义的适用似乎在程序上和实质上的利益之间没有什么区别.
1326也有人指出,关贸总协定下有关最惠国条款的判例中没有程序性权利不适用最惠国条款的事例.
1327此外,世贸组织似乎也以同样的方式适用最惠国条款,尽管其原则使用不同的措辞.
世贸组织对最惠国条款的解释受到对其目标和宗旨的看法的影响比受到其确切措辞的影响大.
363.
同时,最惠国条款的范围因例外而受到很大限制,例外有两类:普遍的例外,例如与关税联盟和自由贸易区有关的例外;具体的例外,例如世贸组织成员国能够在《服务贸易总协定》关于第2条豁免的中列入的有关服务贸易的例外).
例外的广度意味着最惠国条款的适用范围事实上可能很有限.
由于关税联盟和自由贸易区不断发展,当今大多数关税都不适用最惠国条款;大多数关税适1325世贸组织上诉机构报告,"欧洲共同体――给予发展中国家关税优惠的条件",WT/DS246/AB/R(2004年4月20日通过)[欧共体――关税优惠];"加拿大――影响汽车工业的某些措施",WT/DS139/AB/R,WT/DS142/AB/R(2000年6月19日通过)[加拿大――汽车];关贸总协定小组报告,"欧洲经济共同体――从加拿大进口牛肉",L/5099,1981年3月10日通过,BISD28S/92[欧经共同体――牛肉进口];关贸总协定小组报告,"美国――不给予巴西的非橡胶鞋类最惠国待遇",DS18/R,1992年6月19日通过,BSD39S/128[美国――鞋类最惠国待遇];关贸总协定小组报告,"西班牙――未烘烤咖啡的关税待遇",L/5135,1981年6月11日通过,BISD28S/102[西班牙――未未烘烤咖啡];世贸组织上诉机构报告,"欧洲共同体――香蕉进口、销售和分销制度",WT/DS27/AB/R(1997年9月25日通过)[欧共体――香蕉];世贸组织上诉机构报告,"土耳其――对纺织品和服装进口的限制",WT/DS34/AB/R(1999年11月19日通过)[土耳其――纺织品];世贸组织上诉机构报告,"美国――禁止进口某些虾类和虾制品",WT/DS58/AB/R(1998年11月6日通过)[美国――虾];世贸组织上诉机构报告,"墨西哥――软饮料和其他饮料的征税措施",WT/DS308/AB/R(2006年3月24日通过)[墨西哥――软饮料];世贸组织上诉机构报告,"日本――酒精饮料税",WT/DS8/AB/R(1996年11月1日通过)[日本――酒精];世贸组织上诉机构报告,"欧洲共同体――影响石棉和含石棉制品的措施",WT/DS135/AB/R(2001年4月5日通过)[欧共体――石绵];关贸总协定小组报告,"比利时家庭津贴",G/32,1952年11月7日通过,BISD1S/59[比利时-家庭津贴];世贸组织小组报告,"印度尼西亚――影响汽车工业的某些措施",WT/DS54/R(1998年7月23日通过)[印度尼西亚――汽车];世贸组织小组报告,"欧洲共同体――香蕉进口、销售和分销制度",WT/DS27/R/ECU,WT/DS27/R/MEX和WT/DS27/R/USA(1997年5月22日分发);世贸组织上诉机构报告,"美国――1998年综合拨款法第211条",WT/DS176/AB/R(2002年1月2日通过)[美国-第211条].
1326关贸总协定小组报告,"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337条",L/6439,1989年11月通过,BISD36S/345.
1327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情况中,这大概是因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3和4条给"保护"一词下了广义的定义.
A/65/1032410-54170(C)用的是区域和其他《关贸总协定》豁免的优惠安排.
上诉机构的做法是对许多例外作狭义的解释.
1328但是,即使对例外的个别适用作狭义的解释,但例外的实质性范围既远且广,因此在世贸组织下最惠国条款的实质性适用受到的限制要比其原则说词及其"根本"定性所意味的大得多.
得出的结论是暂时性的;在世贸组织下有关最惠国条款的解释的判例还没有多到能够作出最后结论.
(d)经合组织关于最惠国条款的工作(哈穆德先生)364.
这份文件考虑并审查了经合组织内已进行的实质性工作,特别提请注意为了实现经合组织的目标已商定的若干文书,包括资本流动自由化和货物自由流动.
1329还考虑了有关多边投资协定草案的谈判及由此引起的问题,包括最惠国条款的范围是否包括投资公司设立前和设立后阶段,经合组织关于"在类似情况下"一词的工作以及有关以下问题的工作:私有化、知识产权、投资奖励、垄断和国营企业、投资保护等方面的最惠国待遇以及最惠国待遇的例外(普遍和具体).
文件指出经合组织已做的工作可为研究组的工作提供有用的指导.
(e)贸发会议关于最惠国条款的工作(瓦钱尼先生)365.
这份文件审查了贸发会议的两份实质性出版物,1330并考虑了贸发会议收集和分析有关投资协定中最惠国标准的国家实践工作的其他方面.
特别是,文件讨论了最惠国标准的范围和定义、最惠国标准在保护投资者方面的作用、最惠国标准在各不同协定中的不同措施以及最惠国标准的例外,包括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规定、互惠要求和知识产权考虑.
文件还查明了某些贸发会议没有充分探讨的有关最惠国标准的问题,并指出其中一些问题,包括最惠国标准在习惯国际法中的地位、最惠国标准的不同措施的法律解释和条约规定与国内法实践之间的关系,可进一步予以考虑.
在审查贸发会议文件时还提及了各种政策问题,例如"免费搭车者"和身份问题、入境前和入境后条款以及最惠国待遇标准和其他投资保护标准之间的关系.
(f)投资条约之下的"马菲基尼"问题(佩雷拉先生)366.
这份文件审查了与仲裁法庭在一系列有关投资争端的裁决中对投资协定中最惠国条款作广义解释有关的事态发展.
该案件引起的主要问题是,是否能够确切地确定一缔约方在将最惠国条款列入投资条约时承担了什么义务,特别最惠国1328例如《关贸总协定》第二十四条,土耳其-纺织品案;《关贸总协定》第二十条起首段,美国-虾案(见上文脚注1325).
1329《资本流动自由化准则》适用于直接投资和公司设立,经合组织《关于服务的无形业务自由化准则》;关于多边投资协定草案的工作(1995年至1998年)以及出版一系列有关国际投资的工作文件.
1330贸发会议《国际投资协定系列专论》("专论文件");贸发会议《国际投资政策促进发展后续系列》("后续文件").
A/65/1010-54170(C)325条款与有关争端解决的规定之间的关系.
一个相关问题是,与第三国签订的、对某一投资者比较有利的条约中所载的实质性权利和保护标准,这一投资者是否能够援引最惠国条款加以利用.
1331367.
分析了有关两类申诉的仲裁裁决.
这些申诉想要援引基本条约中的最惠国条款来扩大该条约争端解决规定的范围,即(a)否定要求先将争端提交国内法院过18个月"等待期"后再提交国际仲裁的规定的可适用性,和(b)扩大将争端解决条款范围局限于某一具体争端类别(例如有关征用赔偿的争端)的基本条约管辖范围.
1332368.
在审查最近的仲裁做法,包括马菲基尼案及随后的发展之后,文件得出的一个重要结论是,协定中的最惠国条款措辞形式很重要,适用条款的措辞不同,争端可能得出不同的结果,因此需要有法律确定性.
需要有一些准则帮助各国在将最惠国条款纳入投资条约时有一定程度的确定性确定它们授予的权利是广泛的还是比较有限制的.
这些裁决引起的另一个根本问题是,想要弄清缔约方的意图是很难的.
虽然法庭确定的标准是有用的,但仍然有一些关键问题需要在确定关于最惠国条款(不管是在现有条约还是在未来条约中)的适用范围的可能准则时予以讨论.
1331采取审慎做法的案件包括,例如Tecmed诉墨西哥(裁决),ICSID案件,第ARB/(AF)/00/2号,2003年5月29日.
也见Salini和Plama案仲裁;CMSGasTransmissionCompany诉阿根廷,ICSID案件,第ARB701/08号,2005年4月25日裁决.
反映考虑到实质保护标准的宽大做法的案件,见例如Siemens仲裁;MTDEquityBhd诉智利(裁决),ICSID案件,ARB/01/7,2004年5月25日;BayindirInsaatTurizmTicaretVeSanayiAS诉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ICSID案件,第ARB/03/29号,关于管辖权的裁决,2005年11月14日.
对宽大解释作出反应的条约实践,见2006年11月27日智利――哥伦比亚自由贸易协定的措辞以及美洲自由贸易协定草案中的"马菲基尼"注释的措辞,FTAB.
TRC/w/133/Rev.
3,2003年11月21日.
1332EmilioAgustinMaffezini诉西班牙王国(法庭关于反对管辖权的裁决),ICSID案件,第ARB97/7,2000年1月25日,(2002)5ICSIDRep.
第396页.
采用"马菲基尼"中的推理及其影响的案件,见例如:Suez,SociedadGeneraldeAguasdeBarcelonaS.
A.
和InterAguasServiciosIntegralesdelAguaS.
A.
诉阿根廷共和国(关于管辖权的裁决),ICSID案件,第ARB/03/17号,2006年5月16日;SiemensA.
G.
诉阿根廷共和国(关于管辖权的裁决),ICSID案件,第ARB/02/8号,2004年8月3日;GasNaturalSDGS.
A.
诉阿根廷共和国(法庭关于管辖权初步问题的裁决),ICSID案件,第ARB/03/10号,2005年6月17日;RosInvestCoUKLtd诉俄罗斯联邦(关于管辖权的裁决),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协会,2007年10月.
反对"马菲基尼"推理及其影响的案件,见例如:SaliniCostruttoriS.
P.
A.
和ItalstradeS.
P.
A.
诉约旦哈希姆王国(关于管辖权的裁决),ICSID案件,第ARB/02/13号,2004年11月29日;PlamaConsortiumLimited诉保加利亚共和国(关于管辖权的裁决),ICSID案件,第ARB/03/24号,2005年2月8日;VladimirBerschader和MoiseBerschader诉俄罗斯联邦,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协会,第080/2005号案件,2006年4月21日的裁决;TelenorMobilCommunicationsA.
S.
诉匈牙利共和国(裁决),ICSID案件,第ARB/04/15号,2006年9月13日.
也见TzaYupShum诉秘鲁共和国(关于管辖权和权限的裁决),ICSID案件,第ARB/07/06号,2009年6月19日;Renta4S.
V.
S.
A.
etal诉俄罗斯联邦,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协会,第079/2005号案件,2007年10月的裁决.
A/65/1032610-54170(C)2.
审议研究组的未来工作369.
研究组根据所收到的文件以及南方共同市场等其他地方的事态发展进行了广泛的讨论.
主要集中于讨论最惠国条款如何解释的问题,特别是在投资关系范围内,以及讨论是否可以拟订一些作为解释工具的共同基本准则,以便使投资法具有某种确定性和稳定性.
研究组内一般认为,在现阶段考虑拟订条款草案或修订1978年条款草案为时过早.
370.
也有人认为,研究组可在关贸总协定和世贸组织的最惠国条款及其适用协定的范围内,进一步研究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贸易问题之间的关系,这些问题依然是研究组的研究重点.
371.
此外,研究组认为有必要进一步确定最惠国条款在投资方面的规范性内容,并且进一步分析案例法,包括仲裁者的作用、对最惠国条款作不同解释的原因以及各国应对案件法采取的步骤.
更具体地说,有人认为,应当有系统地设法查明不一致的领域,并确定是否能够从案例法就基于最惠国条款的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决的方式得出一个普遍的格局.
372.
有人认为有必要审查已经适用的最惠国条款类型,哪些问题是已就最惠国条款作出裁决的主题,并且参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条约之解释规则审查仲裁裁决的结果.
有人认为研究组可在条约的解释问题上作出贡献,特别是可把重点放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以及这一领域的未来发展方面.
373.
根据已进行的工作,未来工作将在研究组联合主席的领导下进行,处理上面提到的问题并编写一份供研究组明年审议的全面报告,其中将提出待处理的问题框架.
A/65/1010-54170(C)327第十二章共有的自然资源A.
导言374.
国际法委员会第五十四届(2002年)会议决定将"共有的自然资源"专题列入工作方案,并任命山田中正先生担任特别报告员.
1333此外还建立了一个工作组,协助特别报告员根据2000年编写的大纲勾勒本专题的大体方向.
1334特别报告员表明了他的意图,打算在本专题的范围内处理封闭的跨界地下水、石油和天然气问题,并提出了一个先从地下水开始的一步步处理的方法.
1335375.
从第五十五届(2003年)至第六十一届(2009年)会议,委员会收到并审议了特别报告员的五份报告和一份工作文件.
1336委员会第五十八届(2006年)会议一读通过了由19条草案组成的跨界含水层法条款草案1337及各条的评注1338.
委员会第六十届(2008年)会议二读通过了跨界含水层法的序言和一套19条草案1339,并建议大会(a)在一项决议中注意到这些条款草案并将条款草案附在决议之后;(b)建议有关国家根据条款草案所载原则作出适当的双边和区域安排,妥善管理跨界含水层;以及(c)在稍后阶段考虑在条款草案基础上制定一项公约.
1340另外,从2003年至2009年,委员会还设立了关于共有自然资源问题的五个工作组:第一个工作组由特别报告员担任主席,其他四个工作组由恩里克·坎迪奥蒂先生担任主席.
1333《大会正式记录,第五十七届会议,补编第10号》(A/57/10和Corr.
1),第518-519段.
大会在2002年11月19日第57/21号决议第2段中注意到委员会将"共有的自然资源"专题列入工作方案的决定.
另见大会2000年12月12日第55/152号决议.
1334《大会正式记录,第五十五届会议,补编第10号》(A/55/10),,第314页.
1335同上,《第五十七届会议,补编第10号》(A/57/10和Corr.
1),第529段.
1336A/CN.
4/533和Add.
1(第一次报告)、A/CN.
4/539和Add.
1(第二次报告)、A/CN.
4/551和Corr.
1和Add.
1(第三次报告)、A/CN.
4/580(第四次报告);A/CN.
4/591(第五次报告);和A/CN.
4/608(关于石油和天然气的工作文件).
1337在2006年6月9日第2885次会议上.
1338分别在2006年8月2日、3日和4日的第2903、2905和2906次会议上.
在2006年8月2日第2903次会议上,委员会决定通过秘书上向各国政府转交条款草案,供其提出评论和意见,并要求在2008年1月1日之前将这些评论和意见提交秘书长.
各国政府的评论和意见,见A/CN.
4/595和Add.
1.
参见专题摘要,A/CN.
4/577、A/CN.
4/588和A/CN.
4/606.
1339在2008年6月4日第2971次会议上.
1340见大会2008年12月11日第63/124号决议.
A/65/1032810-54170(C)B.
本届会议审议此专题的情况376.
在本届会议上,委员会在2010年5月28日第3053次会议上决定再次设立一个共有的自然资源问题工作组,由恩里克·坎迪奥蒂先生担任主席.
工作组收到了村濑信也先生编写的关于石油和天然气问题的工作文件(A/CN.
4/621).
1341377.
委员会在2010年7月27日第3069次会议上注意到共有的自然资源问题工作组主席的口头报告并核准了工作组的建议(见下文B.
2节).
1.
工作组的讨论情况378.
工作组于2010年5月31日和6月3日举行了2次会议.
工作组主要是在村濑信也先生编写的关于石油和天然气问题的工作文件(A/CN.
4/621)和工作组先前就此问题的讨论基础上,继续评估了未来就跨界石油和天然气资源问题开展工作的可行性.
379.
村濑编写的关于石油和天然气问题的工作文件的主要建议是,委员会不应进一步探讨此专题涉及石油和天然气的方面.
大家记得,2000年罗伯特·罗森斯托克先生编写了一份勾勒出这一专题大体方向的提纲,在此提纲基础上,"共有的自然资源"专题被列入委员会的工作方案中.
提纲指出,委员会应"集中讨论水的问题,特别是封闭地下水和其他单一地质结构,如石油和天然气.
"1342然而,没有任何关于石油和天然气资源问题的具体提纲.
正因为如此,才按照特别报告员山田中正先生所提议的"一步步处理"的做法,在跨界含水层的工作完成后,才开始有必要审议围绕石油和天然气开展工作的可行性问题.
380.
委员会选择一个新的专题时,通常遵循已经确立的标准,其中包括:专题应反映各国在逐步发展和编纂国际法方面的需要;专题应在国家实践上处于较高级的阶段,已经容许逐步发展和编纂;专题对于逐步发展和编纂而言应是具体和可行的.
1343381.
对各国的评论及在第六委员会里的发言进行分析之后可以发现三个基本的趋势:一类意见赞同委员会开展关于石油和天然气的工作,另一类意见属于中间路线,建议采取谨慎做法,主张无论最后就如何行事采取什么样的立场,均应以广泛的一致意见为基础.
还有一类意见代表了主流意见,认为委员会不应继续探讨此问题.
简言之,每一种意见所提出的理由互不相同,但基本上围绕下列几点1341工作组收到了(a)A/CN.
4/607号文件和Corr.
1和Add.
1和A/CN.
4/633号文件(各国政府关于调查表的评论和意见);(b)A/CN.
4/620(专题摘要相关部分);和(c)2007年、2008年和2009年第六委员会关于石油和天然气的辩论的简要记录摘要汇编.
1342《大会正式记录,第五十五届会议,补编第10号》(A/55/10),,第314页.
1343见《1997年国际法委员会年鉴》,第二卷第二部分,第238段;同上,1998年,第二卷第二部分,第553段.
大家记得,委员会还同意,不应局限于审议传统的专题,也应该审议反映国际法新动态的专题,以及国际社会作为一个整体所迫切关注的专题.
A/65/1010-54170(C)329展开:(a)石油和天然气问题与地下水位问题在多大程度上具有相似性;(b)石油和天然气问题在很大程度上与有关国家的双边利益交织在一起,这给法律编纂造成特别的障碍;(c)石油和天然气问题能否与海洋划界问题分开;(d)石油和天然气问题是否适于法律编纂;(e)石油和天然气问题具有的政治敏感性和技术难度是否能够克服.
382.
工作文件指出,大多数国家认为石油和天然气问题基本是双边性质,同时又具有高度政治性和技术性,涉及各种不同的情况.
许多国家怀疑委员会是否有必要就此问题进行任何编纂工作,包括拟订普遍规则.
有人担心在一个通过双边努力可能已充分解决问题的领域,试图采取一般化做法有可能无意中使得情况更复杂.
鉴于石油和天然气储藏通常位于大陆架,海洋划界问题是将此问题作为分专题加以审议的先决条件,而海洋划界问题对于各国而言,是非常微妙而敏感的政治问题,除非双方相互商定不处理划界问题.
383.
此外,据认为,提议的另一种做法,即收集和分析关于石油和天然气方面各国实践的资料或者就该专题制订示范协定,对于委员会而言,可能不会产生什么结果,1344这恰恰是因为涉及石油和天然气的每一种情况都有其特点.
某些相关情况的敏感性很可能会妨碍对有关问题进行全面和有益的分析.
2.
工作组的建议384.
工作组审议了此事项的各个方面,同时考虑到了各国政府的意见,包括村濑先生编写的工作文件中所反映的意见.
有鉴于上文所述,工作组建议委员会不要着手处理"共有的自然资源"专题的跨界石油和天然气方面.
13441980年代有几次企图制订示范协定的尝试.
见HazelFox等人著,《共同开发沿海石油和天然气:各国共同开发示范协定和解释性评论》(1989);HazelFox著,《共同开发沿海石油和天然气》,第2卷(英国国际法和比较法研究所,1990年);AlbertoSzekely等人著,"跨界碳氢化合物资源:瓦利亚塔条约草案",《自然资源杂志》第31卷(1991年),第609页及以下.
(一所美国大学与一所墨西哥大学的合作项目).
值得一提的是,专属经济区国际委员会没有提出示范协定.
见"共同开发专属经济区非生物资源"专属经济区国际委员会的报告;国际法协会第六十三届会议的报告(华沙),第509至第569页.
A/65/1033010-54170(C)第十三章委员会的其他决定和结论A.
委员会的方案、程序和工作方法以及文件385.
在2010年5月4日第3037次会议上,委员会为本届会议设立了一个规划组.
1345386.
规划组举行了5次会议.
它收到了题为"委员会的其他决定和结论"的大会第六委员会在大会第六十四届会议期间讨论情况的专题摘要第一节;关于"方案6――法律事务"的拟议的2012-2013年计划大纲(A/65/6);大会关于国际法委员会第六十一届会议工作报告的第64/114号决议,特别是第7、第8段和第13至21段;大会关于国内和国际法治的2009年12月16日第64/116号决议;以及委员会第六十一届会议报告涉及对大会2008年12月11日关于国内和国际法治的第63/128号决议的审议情况的第十三章A.
3节.
387.
规划组提议委员会注意到关于"方案6――法律事务,次级方案3――国际法的逐渐发展和编纂"的拟议的2012-2013年计划大纲(A/65/6).
1.
解决争端条款388.
根据委员会第六十一届会议上作出的决定,委员会在2010年7月29日第3070次会议上在议程项目"其他事项"下对"解决争端条款"进行了讨论.
委员会收到了秘书处应委员会要求编写的关于解决争端条款的说明(A/CN.
4/623).
该文件侧重于委员会已经审议过的与解决争端有关的议题以及委员会处理这类条款的历史和过去做法,同时考虑了大会最近的做法.
讨论中提出了好几个问题,其中包括:委员会是否需要考虑以逐案处理的方式把解决争端条款列入一套条款草案里;是否有必要向区域机构征求资料,了解它们如何处理解决争端的问题;在涉及按照国际法院章程第36条接受其管辖权时,拟订相应的示范条款是否可能有用.
委员会决定在下届会议上继续在"其他事项"下进行讨论.
委员会还商定,由伍德先生在下届会议前编写一份工作文件.
1345规划组由下列委员组成:杜加尔德先生(主席);成员:卡弗利施先生、坎迪奥蒂先生、科米萨里奥·阿丰索先生、埃斯卡拉梅亚女士、加亚先生、加利茨基先生、哈苏纳先生、哈穆德先生、雅各布松女士、卡姆托先生、科洛德金先生、麦克雷先生、村濑先生、诺尔特先生、佩莱先生、佩雷拉先生、彼得里奇先生、萨博亚先生、辛格先生、巴伦西亚-奥斯皮纳先生、巴尔加斯·卡雷尼奥先生、巴斯克斯-贝穆德斯先生、维斯努穆尔蒂先生、伍德先生、薛女士和瓦钱尼先生(当然成员).
A/65/1010-54170(C)3312.
审议大会2009年12月16日关于国内和国际法治的第64/116号决议389.
大会在关于国内和国际法治的2009年12月16日第64/116号决议中,特别重申请委员会在提交大会的报告中对其目前促进法治的作用发表评论.
委员会有机会在其第六十届会议上全面评论了这一问题.
委员会指出,载于委员会2008年报告(A/63/10)第341至第346段的评论仍然适用,委员会在其2009年报告(A/64/10)第231段里重述了这些评论.
390.
法治是委员会的精髓,因为委员会的基本使命是指导法律的发展和拟订.
委员会注意到,大会在鼓励国际法的逐渐发展和编纂方面的作用在关于国内和国际的法治的大会第64/116号决议里得到重申.
作为大会设立的一个机构,并按照《联合国宪章》第十三条第一款(子)项确立的任务,委员会继续促进国际法的逐渐发展和编纂.
委员会的工作成果在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里都有介绍并且每年都在第六委员会里加以辩论,主要是在以国际法为主题的那个星期.
委员会十分重视委员会与联合国各会员国之间的这些辩论和意见交流,并认为这些辩论是促进法治的重要工具.
391.
委员会尤其注意到安全理事会主席在2010年6月29日代表安全理事会所作的声明,该声明涉及理事会对"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过程中促进并加强法治"议题的审议.
1346委员会还致力于和平解决争端,并积极支持会员国依照《联合国宪章》第六章所列的方法解决争端.
392.
委员会是人们所称的与联合国最高司法机关国际法院的共生关系的一部分.
国际法院院长每年都出席委员会会议便是证明.
正如小和田恒院长所说的,"这种出席为国际社会两个最具有代表性的法律机构提供了互动的机会,两个机构都致力于在国际关系中巩固法治.
"1347法院多次采用条约作为具有约束力的文书以及委员会编写的其他文件,作为习惯国际法的证据.
反过来,委员会高度重视法院的判例;例如在其目前所做的关于对条约的保留和国际组织的责任等专题的工作中,委员会拟订的许多规则草案直接提及法院的判决或比照法院的判决作为论断的基础.
法院与委员会的关系有助于促进法治,这不仅表现在以一贯和透明的方式适用清晰的规则,而且也证明,在确立国际法规则时,不同的确定法律的机构采用相同的做法.
区域法院和各国法院也受到鼓励,引用委员会拟订的规则草案作为国际法证明.
这些引用实例提高了有关规则草案的地位,并突出地说明了委员会目前对法治的贡献具有切合实际的特点.
393.
委员会重申在其所有活动中致力于法治.
1346SC/PRST/2010/11.
1347这一发言载于2010年7月9日第3062次会议的简要记录.
A/65/1033210-54170(C)3.
长期工作方案工作组394.
在2010年5月4日第1次会议上,规划组决定重新设立长期工作方案工作组,由恩里克·坎迪奥蒂先生任主席.
规划组注意到工作组主席于2010年7月27日向规划组提交的口头进展报告.
4.
委员会的工作方法395.
委员会指出,鉴于时间紧张,在本届会议期间无法就委员会工作方法问题召集一个不限成员名额工作组.
将在委员会第六十三届会议一开始时召集这一工作组.
5.
酬金396.
委员会再次重申对大会于2002年3月27日通过的第56/272号决议所引起的酬金问题的意见,委员会以前的报告表明了这一意见.
1348委员会强调,上述决议尤其影响到特别报告员,因为该决议缩减了对他们研究工作的资助.
6.
向特别报告员提供协助397.
委员会重申其特别报告员在委员会工作方法上发挥着特殊作用.
委员会的独立性质使其特别报告员有责任与秘书处合作,但也有责任独立开展工作.
委员会承认编纂司所提供的宝贵协助,但指出,由于特别报告员作为独立专家常年开展的工作的要求和性质,他们所需要的某些形式的协助超越了秘书处可以提供的范围.
尤其是特别报告员编写报告时需要及时进行各种形式的相关研究工作,由设在总部的秘书处提供这种服务完全不现实.
这种工作是委员会讨论工作的不可缺少的内容,但不得不在各个专业领域的特别报告员现有的责任范围内完成,从而增加了额外的负担,而这不一定能以货币计量,但却影响他们的工作条件.
委员会希望大会鉴于这对整个委员会正常运行所产生的实际影响而酌情再次审议这一事项.
7.
特别报告员在大会审议委员会报告期间参加大会398.
委员会指出,为了加强与大会的关系,委员会过去曾在不同场合提出允许特别报告员参加第六委员会讨论委员会报告的可能性,以便使他们有机会更全面地掌握现有的各种立场、了解提出的意见并尽早着手编写报告.
1349规划组还认1348见《大会正式记录,第五十七届会议,补编第10号》(A/57/10),第525-531段;同上,《第五十八届会议,补编第10号》(A/58/10),第447段;同上,《第五十九届会议,补编第10号》(A/59/10),第369段;同上,《第六十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0/10),第501段;同上,《第六十一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1/10),第269段;同上,《第六十二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2/10),第379段;同上,《第六十三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3/10),第358段;以及同上,《第六十四届会议,补编第10号》(A/64/10),第240段.
1349《1988年……年鉴》,第二卷第二部分,第582段.
A/65/1010-54170(C)333为,特别报告员参加会议能够促进他们与各国政府代表相互交流意见与协商.
1350委员会重申,在第六委员会讨论特别报告员负责的专题时,如果特别报告员有机会与各国政府代表相互交流,将大有裨益.
8.
文件和出版物(a)处理和印发特别报告员的报告399.
委员会重申,必须提供和开放一切与履行委员会逐渐发展和编纂国际法的职能相关的国家实践和其他国际法渊源的证据.
委员会还强调,委员会及其特别报告员充分意识到有必要尽可能节省文件总量,并将继续铭记这个考虑因素.
尽管委员会意识到尽可能简洁的好处,但委员会坚信,不能够先验地对与委员会工作相关的文件和研究项目的长度加以限制.
1351委员会还强调特别报告员及时编写报告提交委员会并交给秘书处的重要性.
(b)委员会工作的简要记录400.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截至2004年经编辑的简要记录(包括委员会委员的改正、《年鉴》编辑的文字改动,以排版和出版前的形式)现已放进委员会的网站,并强调必须加快编写委员会简要记录的步伐.
(c)处理《国际法委员会年鉴》积压工作问题的信托基金401.
委员会重申,《年鉴》对于了解委员会逐渐发展和编纂国际法以及加强国际关系中的法治的工作具有关键意义.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大会第64/114号决议认识到秘书长已设立信托基金接受自愿捐款,以解决《国际法委员会年鉴》工作积压问题,并请各方为此目的提供自愿捐款.
(d)编纂司的协助402.
委员会感谢秘书处编纂司在为委员会提供实质性服务方面的宝贵协助和参与关于委员会工作的研究项目.
委员会尤其感谢秘书处编写关于可能对委员会"引渡或起诉的义务(autdedereautjudicare)"专题工作可能相关的多边公约的调查表(A/CN.
4/630)和关于解决争端条款的说明(A/CN.
4/623).
1350《1989年……年鉴》,第二卷第二部分,第742段.
1351关于特别报告员报告页数的限制考虑,例如参见《1977年……年鉴》,第二卷第二部分,第132页和《1982年……年鉴》,第二卷第二部分,第123-124页.
另参见第32/151号决议第10段和第37/111号决议第5段,以及其后关于国际法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决议.
A/65/1033410-54170(C)(e)网站403.
委员会再次感谢秘书处不断更新和管理国际法委员会网站的工作成果.
1352委员会重申,这个网站以及由编纂司维护的其他网站1353是一种宝贵资源,可供委员会开展工作,并可供更大范围的人员研究委员会工作,从而有助于全面加强国际法的教学、研究、传播和广泛评价.
委员会指出,关于委员会工作的网站介绍了委员会议程上各个专题的现状并收录了经过编辑的委员会简要记录预印本.
9.
非洲联盟国际法委员会主席的来文404.
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非洲联盟国际法委员会(AUCIL)的设立,欢迎该委员会愿与本委员会建立合作的愿望.
B.
委员会第六十三届会议的日期和地点405.
委员会决定,其第六十三届会议于2011年4月26日至6月3日和7月4日至8月12日在日内瓦举行.
C.
与其他机构的合作406.
在2010年7月9日第3062次会议上,国际法院院长小和田恒法官发了言,向委员会通报了国际法院最近的活动和正在审理的案件,尤其提请注意与委员会工作特别相关的方面.
1354随后进行了意见交流.
407.
弗雷迪·卡斯蒂略先生代表美洲法律委员会出席了委员会本届会议,并在2010年5月19日委员会第3047次会议上发了言.
1355他着重介绍了目前美洲法律委员会针对全球性问题和影响该地区的问题开展的活动.
发言之后进行了意见交流.
408.
亚非法律协商组织秘书长拉赫马特·宾·穆罕默德先生在2010年7月14日委员会第3064次会议上发了言.
1356他向委员会简要通报了亚非法律协商组织最近开展和即将开展的活动.
发言之后进行了意见交流.
在2010年7月30日第3071次会议上,委员会决定派村濑信也先生作为代表出席2010年8月5日至8日在达累斯萨拉姆举行的亚非法律协商组织第四十九届年会.
1352见http://www.
un.
org/law/ilc/.
1353一般参见http://www.
un.
org/law/lindex.
htm.
1354这一发言载于该次会议的简要记录.
1355同上.
1356同上.
A/65/1010-54170(C)335409.
欧洲法律合作委员会和欧洲委员会国际公法法律顾问委员会(国际公法顾委)由法律咨询和国际公法主任曼努埃尔·莱泽图阿先生和国际公法法律顾问委员会主席罗尔夫·埃纳尔·法伊夫先生作为代表出席了委员会本届会议,并在委员会2010年7月20日第3067次会议上发了言.
1357他们重点介绍了国际公法顾委和欧洲委员会目前在各类法律事务上开展的活动.
发言之后进行了意见交流.
410.
2010年7月15日,委员会的委员和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的委员就共同感兴趣的问题进行了非正式的意见交流,其中包括概述红十字会目前开展的项目和介绍国际人道主义法律中的直接参加敌对行动概念,1358以及概述"驱逐外国人"专题涉及的问题.
其后,进行了意见交流.
D.
出席大会第六十五届会议的代表411.
委员会决定由主席努格罗霍·维斯努穆尔蒂先生代表委员会出席大会第六十五届会议.
412.
在2010年8月4日第3075次会议上,委员会请"对条约的保留"专题特别报告员阿兰·佩莱先生依照大会第44/35号决议第5段的规定出席大会第六十五届会议.
E.
国际法讲习班413.
依照大会第64/114号决议,第四十六届国际法讲习班于2010年7月5日至23日在国际法委员会本届会议期间在万国宫举行.
讲习班的对象是攻读国际法专业高等学位的学生和打算从事学术或外交工作或在其本国公务员系统任职的年轻学者或政府官员.
1357同上.
1358红十字会法律顾问KnutDoerman先生概述了红十字会目前开展的项目,NilsMelzer先生介绍了国际人道主义法律中的直接参加敌对行动的概念.
"驱逐外国人"专题特别报告员卡姆托先生概述了该专题的情况.
A/65/1033610-54170(C)414.
来自世界各个地区分属不同国籍的26名学员参加了这届讲习班.
1359讲习班学员旁听了委员会的全体会议,参加了特别安排的专题演讲和关于特定专题的工作组.
415.
讲习班由委员会第一副主席约翰·杜加尔德先生主持开幕.
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高级法律顾问马库斯·施密特先生负责讲习班的行政管理、组织事宜和活动的进行,由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法律顾问维托里奥·马伊内蒂先生和法律联络处的塞巴斯蒂安·罗塞莱予以协助.
416.
委员会委员作了以下演讲:史蒂芬·瓦钱尼先生:"国际法委员会:影响模式";兹齐斯拉夫·加利茨基先生:"以引渡或起诉的义务(Autdedereautjudicare)对付国际恐怖主义";格奥尔格·诺尔特先生:"条约随时间演变";埃德蒙多·巴尔加斯·卡雷尼奥先生:"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乔治·加亚先生:"国际组织的责任";罗汉·佩雷拉先生:"关于恐怖主义问题的全面公约:谈判现状";玛丽·雅各布松女士:"海盗行为:过去、现在和未来".
417.
下列人士也作了演讲:国际法讲习班主任助理维托里奥·马伊内蒂先生:"国际法委员会工作介绍";特别报告员阿兰·佩莱先生的助理达尼埃尔·米勒尔先生:"对条约的保留";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法律顾问杰列娜·佩吉茨女士:"国际人道主义法目前受到的挑战";编纂司司长瓦奇拉夫·米库尔卡先生:"国家继承产生的法律问题";马库斯·施密特先生:"国际、区域、国家人权判例的相互依赖关系:一些思考".
418.
在日内瓦大学和日内瓦国际和发展研究院分别举行了两次特别讨论会.
在日内瓦大学,讲习班的学员听取了下列演讲:马尔科·萨索里教授:"国际刑事司法对于实施国际人道主义法所具有的利弊";罗伯特·科尔布教授:"国际法院的当代作用思考";劳伦斯·布瓦松·德·沙祖尔内教授:"国际法院和专家:纸浆厂案".
在研究院,讲习班的学员听取了下列演讲:马塞洛·科亨教授:"国家的产生是一个纯粹的事实问题吗";薇拉·高兰-德巴斯教授:"巴勒斯坦在国际法中的地位".
1359下列人员参加了第四十六届国际法讲习班:IlyaAdamov先生(白俄罗斯)、MónicaAddarioDávalos女士(巴拉圭)、SilvinaAguirre女士(阿根廷)、RicardoAlarcón先生(哥伦比亚)、PetraBenesová女士(捷克共和国)、KalliopiChainoglou女士(希腊)、MarleneDaVargem女士(委内瑞拉)、SridharPatnaikDabiru先生(印度)、MichalDrozniewski先生(波兰)、IbrahimEl-Diwany先生(埃及)、GeorgeGalindo先生(巴西)、Djong-RaHankone先生(乍得)、MahyadHassanzadeh-Tavakoli女士(瑞典)、刘衡先生(中国)、NatalieMorris女士(新加坡)、InongeMweene女士(赞比亚)、RegineNgongue女士(喀麦隆)、JudeOsei先生(加纳)、SanaOuechtati女士(突尼斯)、SotaroOzaki先生(日本)、RodrigoPolancoLazo先生(智利)、TahirimiakadazaRatsimandao先生(马达加斯加)、RampyariSunuwar女士(尼泊尔)、LePhuongTran先生(越南)、IngoVenzke先生(德国)、FelixZaharia先生(罗马尼亚).
由劳伦斯·布瓦松·德·沙祖尔内女士(日内瓦大学国际法教授)担任主席的甄选委员会于2010年4月26日举行会议,从100位申请人中录取了28人参加本届讲习班.
两名候选人未能参加讲习班.
A/65/1010-54170(C)337419.
讲习班学员还旁听了人权事务委员会的一次会议,在会前,马库斯·施密特先生简要介绍了该委员会的工作.
420.
围绕"以引渡或起诉的义务(Autdedereautjudicare)对付国际恐怖主义"和"国际法委员会的未来作用"两个专题,组织了两个讲习班工作组.
每一个参加讲习班的学员都被分配到其中一个工作组.
国际法委员会的四名委员恩里克·坎迪奥蒂先生、兹齐斯拉夫·加利茨基先生、罗汉·佩雷拉先生、史蒂芬·瓦钱尼先生为工作组提供了专家指导.
每一工作组写了一份报告,并在专门举行的讲习班会议上介绍他们的心得.
已将报告编辑成册,发给所有学员以及委员会委员.
421.
日内瓦共和国和州政府一如既往,给予学员们热情接待,派人带学员参观了市政府的阿拉巴马厅,随后又为他们举行了招待会.
422.
在讲习班闭幕式上,国际法委员会主席努格罗霍·维斯努穆尔蒂先生、讲习班主任马库斯·施密特先生以及讲习班学员代表罗德里格·波兰科·拉佐先生(智利)向委员会和学员们致辞.
每一名学员都收到一份证明参加第四十六届讲习班的证书.
423.
委员会特别感谢地指出,在过去三年里,奥地利、中国、克罗地亚、捷克共和国、芬兰、匈牙利、爱尔兰、黎巴嫩、墨西哥、瑞典、瑞士以及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等国政府向联合国国际法讲习班信托基金提供了自愿捐款.
基金的财务状况使它可以提供足够份数的研究金,使发展中国家的优秀学员得以参加,从而保证了学员的适当地域分布.
今年,向14名学员颁发了全额研究金(旅费和生活津贴),向4名学员颁发了非全额研究金(只提供旅费或生活津贴).
424.
自1965年开办讲习班以来,分属163个不同国籍的1059名学员参加了讲习班,其中636人获得了研究金.
425.
委员会强调,委员会十分重视讲习班.
讲习班使年轻法律工作者、特别是来自发展中国家的年轻法律工作者能够熟悉委员会的工作和总部设在日内瓦的众多国际组织的活动.
委员会建议大会再度向各国发出呼吁,请各国提供自愿捐款,以保证在2011年能够继续举行讲习班,并让尽可能多的学员参加.
426.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2010年讲习班获得了全面口译服务.
委员会希望下届讲习班在现有资源范围内能够获得同样的服务.
10-54170(C)240910270910*1054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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