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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罗斌6版2013年8月1日星期四案例指导电子信箱:zhangna@rmfy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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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案例解析职工工伤期间工作安排证明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江苏南京中院判决史兆兵诉南京罗奇泰克电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判要旨工伤职工为五级伤残且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对其按月支付伤残津贴.
对受伤劳动者工作安排的具体操作程序内容,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证明责任.
已交付但未过户的房屋灭失后的合同处理重点发布法案精要同居分手后陪嫁财产及彩礼的酌定返还———广西百色中院判决龙某诉田某解除同居关系案———重庆五中院判决石门供销社诉夏良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其同居时女方带来的"陪嫁"应视为女方的个人财产,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男方应予返还;男方请求返还彩礼的,应予以支持.
案情重庆市江津区石门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石门供销社)系依法登记的集体性质的企业法人.
1990年5月和2003年10月,石门供销社先后划拨取得了原江津县朱杨镇中兴街32号794.
1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商业用途)和原江津市朱杨镇场上66.
9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住宅用途).
2009年11月18日,石门供销社与夏良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
协议约定,石门供销社将上述划拨土地及地上两幢砖瓦结构的建筑物(石门供销社的工业品门市及仓库、职工食堂)作价65万元卖给夏良万;房屋过户手续由夏良万自行办理并负责契税及其他各种税费,石门供销社负责营业税等.
该协议得到石门供销社董事的确认和主管部门重庆市江津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批复.
合同签订后,石门供销社按约履行了交付房屋和权属证书以及缴纳营业税的义务,夏良万按约履行了支付房款、缴纳契税的义务,但未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2010年4月7日,石门供销社委托重庆市江津区房屋安全鉴定所对房屋进行鉴定,其鉴定结果为D级房屋,即整幢危险房屋,建议根据规划要求拆除重建.
2010年4月20日,夏良万与徐财富签订《协议》,由徐财富拆除危房,现涉案房屋已拆除.
2011年6月21日,涉案房屋所在地的江津区国土房管局朱杨管理所出具《证明》,证明石门供销社所出售给夏良万的房屋已灭失,不能办理正常的产权过户手续.
现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事后,石门供销社诉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请求终止石门供销社与夏良万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
另查明,夏良万因请求江津区房屋管理登记机关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纠纷,于2011年12月30日向江津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夏良万于2010年2月10日申请撤回与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江津区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裁判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石门供销社与夏良万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本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但夏良万在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前自行将房屋拆除,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房屋灭失应由权利人申请或由行政机关依法注销房屋登记的规定,双方买卖的房屋已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即《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不能继续履行.
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应当终止.
综上,原告请求终止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江津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市某供销合作社与被告夏某于2009年11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终止履行.
一审宣判后,夏良万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1)津法民初字第650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石门供销社的一审诉讼请求.
主要事实和理由:夏良万将过户材料已交江津区朱杨镇国土房管局,过户手续在办理过程中.
夏良万要求石门供销社协助办理过户是夏良万的权利,石门供销社协助办理过户是其义务,石门供销社的这种义务不能放弃.
夏良万向朱杨镇国土局递交过户材料,石门供销社予以了配合,朱杨镇国土局对标的物进行绘制后,建议夏良万申请房屋鉴定所进行鉴定.
经鉴定为D级危房,建议拆除重建.
由于买受的房屋系危房,夏良万不得不根据鉴定报告对房屋拆除,一审判决认定夏良万在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前自行拆除,系认定事实不清.
石门供销社请求终止履行房屋买卖协议系恶意诉讼.
石门供销社答辩称,买卖的房屋系旧房,不是危房,不需要勘察,也没有勘察,因夏良万想急于开发而拆除.
夏良万擅自拆除买卖标的物房屋,违反了在占有房屋期间妥善保管标的物的义务,致使标的物灭失无法过户,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一审判决终止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正确,请求驳回夏良万的诉讼请求.
重庆五中院经审理认为,石门供销社与夏良万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房屋灭失的,原权利人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逾期不办理又无正当理由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夏良万拆除了《房屋买卖协议》的标的物房屋,依照以上规定,石门供销社与夏良万已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其中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除外.
石门供销社对夏良万负有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但是,根据以上事实与相关的法律、法规与规章的规定,夏良万不得向石门供销社请求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同理,石门供销社也不再承担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石门供销社实际上不再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
一审判决石门供销社与夏良万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终止履行符合法律规定,夏良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重庆五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号:(2011)津法民初字第6502号;(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43号案例编写人: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张娇东李海霞裁判要旨作为标的物的房屋在实际交付买受人而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情况下灭失,房屋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合同目的已在客观上不能实现,房屋买卖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出卖人不再承担继续履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合同义务,其请求终止房屋买卖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案情龙某(女)与田某是同屯人,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请了本村的李某做媒人.
双方按农村风俗习惯于2011年1月16日结婚同居,此前,龙某家提出人民币1.
808万元彩礼金的要求,田某家按要求把彩礼金交给介绍人李某,由李某亲自交给龙某的母亲张某,当时张某返还80元给田某.
除此之外,田某家还拿去了酒、肉、糖果等物品.
龙某就带着"嫁妆"来到田某家,与田某共同生活.
2012年6月21日,龙某起诉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称与田某按农村风俗同居后经常被田某打骂,由于无法建立起感情,至今尚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已经写了分手协议.
请求法院判令田某返还自己陪嫁到其家的财产(摩托车、大衣柜、梳妆台、沙发、桌椅、电视机、音响、影碟机、洗衣机、电冰箱等物,共价值两万余元),并由田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田某辩称:自己并未打伤原告;因原告陪嫁的嫁妆都是用其给女方的礼金购买,如果龙某要要回嫁妆的话,就需返还礼金.
同年7月18日,田某提起反诉,要求龙某及其母亲返还彩礼金1.
808万元,其他彩礼折合人民币4660元.
裁判乐业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龙某(反诉被告)与被告田某(反诉原告)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双方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按农村风俗习惯,同居时龙某带来的"陪嫁"应视为龙某的个人财产,田某应当返还.
田某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金,也依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乐业法院判决:1.
被告(反诉原告)田某返还给属原告(反诉被告)龙某的财产摩托车1辆,大衣柜1个,梳妆台1个,沙发1套,桌椅1套,电视机、音响、影碟机1套,洗衣机1台,电冰箱1台,打米机1台,棉被4床,木箱1口(原物不在的由田某按查明认可的价值折价)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龙某.
2.
原告(反诉被告)龙某、田花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田某彩礼金人民币1.
8万元.
一审宣判后,龙某及其母亲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百色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毕竟双方共同生活一年半时间,日常生活消费有一定的支出,且田某在同居期间有一定的过错行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一审认定返还彩礼金过高.
百色中院判决:维持乐业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乐业县人民法院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龙某、田花返还给被上诉人田某彩礼金人民币9000元.
评析1.
同居分手后,"陪嫁嫁妆"应当返还本案中,龙某与田某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是合法的婚姻关系,不能以合法婚姻关系来确认龙某父母以嫁妆的形式赠与家具、电器的行为,是赠与给男女双方的事实,只能认定上述陪嫁物品是龙某的个人财产.
现双方终止同居关系,龙某要求田某返还财物有法可依,田某应当予以返还.
2.
同居分手后,女方应酌定返还彩礼金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彩礼,但彩礼是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
关于彩礼发生纠纷应当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就本案而言,龙某与田某按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法律上属于同居,可自行解除.
田某请求龙某返还同居前给付的彩礼金,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
但由于双方同居生活了一年半的时间,日常生活消费有一定的支出,且田某在同居期间有一定的过错行为.
故应综合考虑,从公平责任出发,女方酌定返还彩礼金为宜.
本案案号:(2012)乐民一初字第454号;(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51号案例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罗昌明姚慧芬案情史兆兵于2008年10月21日到被告南京市罗奇泰克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奇泰克公司)处从事冲床作业工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缴纳了社会保险.
2010年10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致残程度为五级.
医院于2011年4月23日开具给原告病假条,假期为1个月.
2011年6月8日,原告申请仲裁,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并由罗奇泰克公司支付其伤残补助等.
2011年7月29日仲裁裁决:1.
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
7672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
752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
98万元;2.
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
史兆兵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罗奇泰克公司支付2011年5月份的伤残津贴1400元.
被告罗奇泰克公司辩称,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未提出要求被告支付5月份工伤期间的工伤津贴,也未提交病假条等证据,现在提交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查,原告在劳动仲裁时确实未提出要求被告支付5月份工伤期间的工伤津贴的请求.
裁判溧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70%.
原告于2011年6月8日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伤残津贴应当发至2011年5月份.
溧水法院判决:原告每月工资为1939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1年5月份伤残津贴1357元(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1939元的70%).
被告罗奇泰克公司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南京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1.
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应发放伤残津贴工伤保险待遇只是对工伤职工最低限度的补偿.
用人单位应当对其给予更多的关爱.
对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必须是符合受伤职工劳动的,其目的是为了给予工伤职工更好的经济补偿和精神安慰,不能有规避法律责任的任何意图.
其次,对于职工而言,所安排工作必须要考虑其身体伤残的具体情况及被伤害的心理状态.
难以安排工作的含义,并非指用人单位绝对不能安排,而是说有安排的可能,但职工在技术上或心理上不太合适,强行安排工作会有某些不利,是否难以安排取决于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主客观的实际条件.
当然,对于职工而言,如用人单位确实提供了可供实际劳动的职位,也不能过于苛刻,提出过分的条件.
伤残津贴是指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与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以及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六级伤残,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本应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但难以安排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对其按月支付的津贴,是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之一.
工伤职工产生劳动能力障碍,丧失劳动就业机会,自身的行为能力被削弱,用人单位支付给工伤职工的工资补充形式,与工伤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自然应该享受相关的津贴赔偿.
伤残津贴支付主体,五、六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2.
安排工作的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证明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否则即应承担不利后果.
"此规定符合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强弱不同的特点,但此规定也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属于法定合理分配提供证据的责任.
举证责任从倒置向专属转化,对于用人单位而言,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人力资源管理将是极其重要的,否则将会引致劳动争议的发生.
因此,用人单位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在日常管理中应当加强证据的制作、收集、管理意识,尽一切可能将有关的书面证据完善,尽量做到"白纸黑字"书面化,贯彻"书证优先"的一般原则,做好工作台账备案,从而做到有据可查.
大量的劳动争议的证据主要就是书证,因此用人单位必须时刻保持存有书证的习惯,例如岗位情况告知书、劳动合同、规章制度和员工手册、工会或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等参与调解的一些调解书、其他能够证明的相关法律文件、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等.
这是用人单位自我防范的需要,也是使得人力资源管理工作进一步推向规范化的需要,从根本上来说,也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需要.
本案中,用人单位有义务主动地关心受伤劳动者的生活,并对劳动者的下步打算征求意见,而不是被动地等候劳动者提交病假条、重新安排岗位意见书、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等等.
用人单位就工作岗位安排、调整与劳动者协商的过程,应当以用工通知单、谈话笔录、录音录像等形式,通过签名、送达甚至公证的方式固定下来,以备可能的证明责任.
本案案号:(2011)溧民初字第01540号;(2012)宁民终字第568号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朱道海申请人北京新东方柏溢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将转账支票(开户单位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通苑支行平西府分理处,支票号码为40201130/13376189,开户账号为0612010103000003970,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11日,金额为31400元,收款人,出票人、用途均未填)遗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
本院决定受理,现予以公告.
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利害关系人应向本院申报权利.
届时如果无人申报权利,本院将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作出判决,宣告上述票据无效.
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该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人天津欣融汇进出口有限公司因遗失转账支票一张(票号码为10301232-05928859,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0000.
00元,出票人为天津恒泰牧业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宝坻支行),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决定受理,现依法予公告.
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利害关系人应向本院申报权利,届时无人申报权利,本院将依法作出判决,宣告上述票据无效.
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该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申请人常州市润港机械设备厂(普通合伙)丢失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090005324493584,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1月7日.
2013年7月25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决定受理,现予以公告.
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利害关系人应向本院申报权利,届时如果无人申报权利,本院将依法作出判决,宣告上述票据无效.
在公示催告期间使用、转让上述支票的行为无效.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申请人重庆俊和电子有限公司因遗失票号为30800053/94234419,出票日期2013年3月13日,出票人为重庆苏宁电器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重庆俊和电子有限公司,支付人招商银行渝中区支行,票面金额为人民币贰万零壹佰伍拾玖元肆角肆分,汇票到期日2013年6月13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申请人以宣告该银行承兑汇票无效,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决定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现依法予以公告.
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利害关系人应向本院申报权利,届时无人申报权利,本院将依法作出判决,宣告上述票据无效.
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该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申请人上海和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持有银行承兑汇票遗失,该汇票码31300051、25678966、票面金额20万元、出票人福建省晋江市深沪达丽服饰针织有限公司、收款人上海和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付款行泉州银行安海支行、出票日期2013年2月1日、汇票到期日2013年8月1日,申请人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决定受理.
现予公告.
自公告起60日内,利害关系人应向本院申报权利,届时如无人申报权利,本院将依法作出判决,宣告上述票据无效.
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该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福建]晋江市人民法院申请人林照杨因遗失中国建设银行增城凤凰城交通中心支行的支票号码分别为1050443012028292、1050443012028295,票面金额分别为117664、72830元,出票人均为钟英娜,收款人均为林照杨,持票人均为申请人,支付银行均为中国建设银行增城凤凰城交通中心支行的支票贰张,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决定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现予公告.
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利害关系人应向本院申报权利.
届时如果无人申报权利.
本院将依法作出判决,宣告上述票据无效.
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该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广东]增城市人民法院申请人东莞市新实业有限公司因遗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新塘支行的支票号码为1030443027560063,票面金额为55938元,出票人为广州市汇之利服装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东莞市新实业有限公司,持票人为申请人,支付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新塘支行的支票一张,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决定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现予公告.
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利害关系人应向本院申报权利.
届时如果无人申报权利,本院将依法作出判决,宣告上述票据无效.
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该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广东]增城市人民法院申请人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其所持有的票号为3040005121179847,出票金额为人民币叁万元整,出票人为柳州五菱柳机动力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柳州市天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华夏银行南宁分行柳州支行,出票日期为2013年3月27日,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9月27日,经收款人背书转让后由申请人宜宾天原集团有限公司最后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遗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决定受理.
现依法予以公告.
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利害关系人应向本院申报权利,届时如果无人申报权利,本院将依法作出判决,宣告上述票据无效,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该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广西]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申请人河南省北方诚起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因将其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不慎丢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决定受理,现依法予以公告.
该票据记载:票号为3200005121354225,票面金额为3万元,出票行为巩义浦发村镇银行,出票人为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3年5月7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11月7日,收款人为郑州市联通电材有限公司.
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利害关系人应向本院申报权利,届时无人申报权利,本院将依法作出判决,宣告上述票据无效.
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该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河南]巩义市人民法院申请人吕梁孝义新永州耐材有限公司因所持有的洛阳银行3130005223281906丢失,票面金额30万元,出票人为洛阳达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决定受理,现依法予以公告.
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利害关系人应向本院申报权利,届时无人申报权利,本院将依法作出判决,宣告上述票据无效.
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该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河南]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申请人河南鸿泰煤业商贸有限公司因银行承兑汇票丢失,票号:3130005130210651,票面金额为2000000元,付款行商丘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出票人郑州泰祥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持票人为申请人河南鸿泰煤业商贸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3年4月2日,现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已决定受理,现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利害关系人向本院申报权利,届时如果无人申报权利,本院将依法作出判决,公告上述票据无效.
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该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河南]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申请人南通壹兆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被盗,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现依法予以公告.
该票据号码为4020005124803607、金额200000元.
出票人湖北世纪天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3年1月24日.
收款人襄阳众鑫成实业有限公司.
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利害关系人应向本院申报权利,届时无人申报权利,本院将依法作出判决,宣告上述票据无效.
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该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湖北]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申请人浙江华邦机械有限公司因遗失银行承兑汇票1张,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决定受理,现依法予以公告.
该票据记载,票号1030005220521677,金额300000元整($300000元),出票人江西昌河铃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九江分公司,收款人江西昌河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付款行农业银行九龙支行,最后权利人为浙江华邦机械有限公司.
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利害关系人应向本院申报权利,届时无人申报权利,本院将依法作出判决,宣告上述票据无效.
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该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江西]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申请人北京鑫隅能环科技有限公司因银行承兑汇票遗失,票号为3010005120843203,出票人为包钢(集团)公司计划财务部,收款人为包钢集团巴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付款行为交通银行包头分行营业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决定受理,现依法予以公告.
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利害关系人应向本院申报权利,届时无人申报权利,本院将依法作出判决,宣告上述票据无效.
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该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申请人包头上科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因银行承兑汇票遗失,票号为3090005324636067,出票人为包钢(集团)计划财务部,收款人为包钢集团巴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付款行为兴业银行包头分行,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决定受理,现依法予以公告.
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利害关系人应向本院申报权利,届时无人申报权利,本院将依法作出判决,宣告上述票据无效.
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该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申请人包头市鸿翔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因银行承兑汇票遗失,票号为3100005100035604,出票人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内蒙古华宸实业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浦发呼和浩特分行包头分行,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决定受理,现依法予以公告.
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利害关系人应向本院申报权利,届时无人申报权利,本院将依法作出判决,宣告上述票据无效.
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该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申请人湖北泰峰实业有限公司因遗失银行承兑汇票壹张(票据记载:票号3080005393638239、出票人诸暨市李氏纺织品有限公司,收款人如东鸿萍云锦布业有限公司,最后被背书人湖北泰峰实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3年1月22日,汇票到期日2013年7月22日,票面金额壹拾万元整,付款行招商银行诸暨支行)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决定受理后,现依法予以公告.
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利害关系人应向本院申报权利,届时无人申报权利,本院将依法作出判决,宣告上述票据无效.
在公告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浙江]诸暨市人民法院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了申请人唐山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被盗汇票壹张的公示催告申请,已依法予以公告.
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4日依法作出(2013)古民催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上述票据无效.
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河北]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2013年8月1日(总第5719期)申申申申申申申申申申申申申申申请请请请请请请请请请请请请请请公公公公公公公公公公公公公公公示示示示示示示示示示示示示示示催催催催催催催催催催催催催催催告告告告告告告告告告告告告告告送送送送送送送送送送送送送送送达达达达达达达达达达达达达达达裁裁裁裁裁裁裁裁裁裁裁裁裁裁裁判判判判判判判判判判判判判判判文文文文文文文文文文文文文文文书书书书书书书书书书书书书书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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