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中国银行保险业外资机构投资指南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通力律师事务所2019年5月内部资料,仅供参考内文2019.
5.
18-副本.
indd22019-05-1919:04:061前言伴随着波澜壮阔的中国改革开放40年伟大进程的全面展开,金融业的改革开放始终走在了各项改革的前沿.
同时,中国银行业、保险业在改革开放过程中也取得巨大进步.
据相关数据统计,在银行业方面,截至2018年12月末,共有54个国家和地区的217家银行在中国境内设有41家外资法人银行,115家外国银行分行,154家外国银行代表处,营业性机构总数达989家.
在保险业方面,截至2018年12月末,共有来自16个国家和地区的境外保险公司在中国设立57家外资保险机构,其中人身险28家,财产险22家,再保险6家,保险资管公司1家,分支机构1800多家,外资保险公司代表处141家.
通过对外开放,尤其是中外资机构的多方位合作,中国银行保险业的竞争力全面提升.
当前,中国银行业按总资产规模已居全球第一,保险业按保费收入已居全球第二,30家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有4家来自中国,1家中国保险公司作为新兴市场唯一代表进入全球9家重要性保险机构之列.
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协会")成立于2014年9月,其成立也是中国银行保险业改革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协会的业务指导机构和领导机关.
协会成立之初,就按照市场化、专业化、国际化、科技化的目标开展各项工作,截至目前已经发展来自银行、保险、证券、基金等各金融领域的会员620余家;同时,不断扩大国际交流与合作,先后通过培训、交流、互访、研讨等多种方式,与JP摩根、瑞银资产、贝莱德、施罗德、天利投资等近200余家外资机构建立了联系,与英国精算师协会、英国另类投资协会、英国投资协会等机构签署了合作备忘录.
四年多来,协会共组织了80多场国际交流活动,邀请了近200位国际专家为行业分享,形成二十余篇高质量的专题报告,为监管未命名-112019/5/1921:35:472部门和会员单位提供了可供借鉴的国际经验.
协会在与境外机构交流的过程中,切实感到投资中国市场是很多外资机构普遍关注的焦点,特别是准确了解和把握中国银行业、保险业对外开放政策的内容和动向成为迫切的需求.
为帮助外资机构更好地了解中国在银行、保险领域的对外开放政策及相关业务规则,协会在通力律所的大力协助下,通过近半年的努力,结合目前已经公开颁布的相关政策及业务规则,共同编撰了《中国银行保险业外资机构投资指南》("指南").
指南从银行业和保险业对外开放的历史、行业监管政策、投资及外汇税收政策、在中国机构设置要求及申请流程、持续合规义务等八个方面进行阐述,从实际操作角度进行了较为全面的介绍,旨在通过本指南为外资机构投资中国提供政策指引,创造便利条件.
因本次编撰时间较为紧张,文中若有不到之处敬请谅解.
后续协会和通力律所将持续跟进相关政策发布,并定期更新,以便为境外机构投资者提供持续有效的支持.
在此,特别感谢通力律所合伙人王祎律师、杨玉华律师、俞佳琦律师为本次指南编撰提供的专业及法律上的支持!
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2019年5月未命名-122019/5/1921:35:473目录一.
概述…1二.
外商投资监管…2(一)现行监管体系…21.
"外资三法"…22.
其他单行、专项监管法规…23.
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与备案管理制度…3(二)《外商投资法》的颁布…31.
废除"外资三法"32.
投资促进与投资保护…33.
投资管理制度…4三.
行业监管…6(一)监管机构…61.
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62.
中国人民银行…63.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7(二)监管规定…91.
外商投资银行业监管主要法律法规…92.
外商投资保险业监管主要法律法规…9四.
银行业外商投资…10(一)设立或投资入股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条件…111.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要求…112.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需满足的共同条件…113.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需要满足的其他条件…114.
外国银行在中国设立分行的需要满足的其他条件…12(二)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外国银行代表处的审批…131.
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13未命名-132019/5/1921:35:4742.
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193.
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下设分行…20(三)开展银行业相关业务的资质和许可…23(四)巴塞尔协议III与银保监会的资本监管要求…24(五)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代表处在中国设立的历史和现状…25五.
保险业外商投资…27(一)保险业对外开放的历史和现状…27(二)外资保险公司…291.
市场准入方面…292.
持股比例方面…30(三)外资保险中介机构…311.
保险代理业务…312.
保险经纪业务…323.
保险公估业务…34(四)外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35(五)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36(六)外资保险机构的行政审批部门及申请流程…371.
审批部门…372.
网上申请流程…38六.
持续合规义务…41(一)一般性义务…411.
报告义务--工商登记注册事项…412.
年度报告备案义务…433.
财务相关事宜…444.
网络安全和数据合规…455.
其他需注意的合规事宜…46(二)商业银行--合规运营…471.
内部管控与风险管理…472.
反洗钱…543.
案件防控…57未命名-142019/5/1921:35:485(三)保险机构--合规运营…581.
内部制度…582.
风险管理…593.
案件防控…604.
偿付能力管理…615.
资产负债管理…63七.
外汇…65(一)外汇管理基本法律法规和政策介绍…65(二)外汇管理--银行业外商投资…661.
设立阶段…662.
经营阶段…67(三)外汇管理--保险业外商投资…741.
外汇保险业务市场准入管理…742.
外汇账户管理…753.
外汇收支管理…76八.
税收…77(一)企业所得税…77(二)增值税…77附表一:中国金融领域开放时间表…78(一)银行业…78(二)保险业…78(三)证券及基金业…79(四)股票互联互通及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79附表二:银保监会拟推出的12条对外开放新措施…80附表三:银保监会内设机构及职责情况…81免责声明…85未命名-152019/5/1921:35:486未命名-162019/5/1921:35:481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中国金融行业开始实施对外开放以来,稳步推进,砥砺前行,特别是在中国加入WTO的强力助推下,取得令人瞩目的重要成就,但也经历了二十一世纪第一场全球金融危机带来的挑战.
金融行业中,银行业对外资开放的时间最早.
中国加入WTO后,中国保险业也开启了对外开放进程,是开放力度较大的行业之一.
但虽然历经数十年的对外开放,外资银行机构和外资保险机构仍存在一些限制性业务规定,如何进一步扩大开放为国内外所广泛关注和期盼.
令人振奋的是,自2017年起,中国金融业的进一步对外开放实质性提速.
2017年8月,国务院印发《关于促进外资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1,提出进一步减少外资准入限制.
2017年11月特朗普访华期间,外交部表示将大幅度放宽金融业的市场准入;2017年12月第九次中英经济财金对话政策成果亦包含中方承诺放宽金融业,包括银行业和保险业的持股比例限制.
2018年4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易纲宣布了进一步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的时间表和具体措施(见本指南附表).
此轮金融开放将实质放开外资进入中国银行、保险等金融行业的持股比例、业务范围和牌照发放限制.
2018年6月28日,国家发改委、商务部联合发布了《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2,取消银行的外资持股比例限制,内外资一视同仁;将寿险公司的外资持股比例的上限放宽到51%,三年以后(即2021年)取消外资股比限制.
2018年11月25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银保监会")表示正在依法合规、严守风险底线的基础上持续推进银行业和保险业各项开放措施的落地实施.
近日,银保监会主席郭树清宣布在去年发布实施的15条对外开放政策的基础上,近期再推出12条银行业保险业对外开放新措施("12条对外开放新措施",见本指南附表),这进一步表明中国金融业改革开放的决心和速度,将以更高水平开放助力推动中国更高质量改革发展新局面.
一.
概述1《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资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39号,2017年8月8日发布.
2《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令2018年第18号,2018年6月28日发布.
未命名-112019/5/1921:35:482(一)现行监管体系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首先需要遵守中国关于外商投资领域的统一监管规定,银行业和保险业的外商投资亦是如此.
三十多年来,中国在外商投资领域的法律体系以"外资三法"为核心,同时颁布有若干单行、专项监管法规.
自2016年起,外商投资从"审批制"变更为"备案管理制",即对除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实施备案制管理.
1.
"外资三法"1979年7月1日,中国第一部外商投资领域的专门法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正式通过,其后《外资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也分别于1986年和1988年颁布,该三部法律被称为中国外商投资领域的"外资三法",标志着中国外商投资法律体系建设的开端.
这三部法律明确了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三种外商投资企业形态,奠定了中国外商投资管理的法律和制度基础.
201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法》"),宣布实施三十余载的"外资三法"将于2020年1月1日被正式废止.
2.
其他单行、专项监管法规除上述"外资三法"以外,中国在外商投资领域还颁布了若干单行、专项监管法规,如在外国投资者投资银行业领域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在外国投资者投资保险业领域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等,本指南第三部分的行业监管将对此予以详述.
二.
外商投资监管未命名-122019/5/1921:35:4833.
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与备案管理制度2016年10月8日,《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暂行办法")生效,暂行办法规定除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仅需向商务部门申请备案而无需经过审批.
相应地,《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自2017年版开始将"限制类"及"禁止类"合并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明确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具体领域和相关措施.
(二)《外商投资法》的颁布2020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法》将正式生效.
《外商投资法》将作为外商投资领域的基础性、统领性的法律,开启外商投资领域法律适用的新阶段.
其主要内容和核心影响如下:1.
废除"外资三法"《外商投资法》于2020年1月1日生效后,"外资三法"将被正式废止,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将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3.
对于该等法律适用的重大变化,《外商投资法》明确了五年的过渡期安排,对于依照"外资三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外商投资法》施行后的五年内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等,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
投资促进与投资保护《外商投资法》以基础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对外商投资的若干促进与保护原则和措施,意图更好地保护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发展.
根据《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享受的投资促进措施主要包括:3鉴于《外商投资法》目前尚未生效,本指南中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仍依照"外资三法"所确定的三种外商投资企业形态进行表述.
未命名-132019/5/1921:35:484-外商投资企业平等适用国家支持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参与标准制定工作,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平等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依法通过公平竞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证券和其他方式进行融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等.
根据《外商投资法》,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享受的投资保护主要包括:-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征收,对于出于公共利益需要征收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及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受到保护;-外国投资者对于中国境内收益、所得等通过外汇结转的自由受到保护;-明确地方政府应当履行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及订立的合同等.
3.
投资管理制度《外商投资法》统一规定了以负面清单制度、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和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为主的外商投资管理制度.
(1)负面清单制度《外商投资法》从基础法律层面规定了外资准入的负面清单管理制度,负面清单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现行的全国版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包括48条内容,其中银行和保险领域仅有一项限制,即寿险公司的外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51%(该项限制预计于2021年取消).
对于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未涉及的内容,均适用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2)信息报告制度中国现行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主要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向商务主管部未命名-142019/5/1921:35:485门报送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信息,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报送年度投资经营信息4.
《外商投资法》以法律的形式对于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强调了信息报告的内容和范围按照"确有必要"的原则确定,这在确保对外商投资进行必要监督的前提下有助于减轻外商投资企业的负担.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今后还有待于颁布具体的实施细则予以细化.
(3)安全审查制度《外商投资法》以基础法律的形式再次明确了对外商投资的国家安全审查机制,对于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
但《外商投资法》对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目前仅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并未明确规定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具体内容,也并未明确规定违反履行国家安全审查申报义务的法律后果,这些都有待国家安全审查配套的相关具体规定的出台.
《外商投资法》作为中国外商投资领域的基础性法规,对于外商投资法律体系的完善和促进外商投资具有重要意义.
但鉴于《外商投资法》的条款多为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尚需通过其他法律或行政法规予以明确和细化.
我们建议外国投资者持续关注和了解今后出台的配套法规和措施,为相关投资做好充分准备.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发布.
未命名-152019/5/1921:35:486(一)监管机构1.
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2017年11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成立.
该委员会作为国务院统筹协调金融稳定和改革发展重大问题的议事协调机构,旨在落实国家关于金融工作的决策部署,审议金融业改革发展重大规划,统筹协调金融监管重大事项等.
2.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国的中央银行,是国务院的组成部门,其在国务院的领导下,主要负责拟订金融业改革和发展战略规划,起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草案,完善金融机构运行规则,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1979年3月13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外汇管理局成立,是中国从事外汇管理的职能机构,是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由中国人民银行归口管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汇收支、买卖、借贷、转移以及国际间的结算、外汇汇率和外汇市场等进行管理,其基本职能如下5:研究提出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和防范国际收支风险、促进国际收支平衡的政策建议;研究逐步推进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培育和发展外汇市场的政策措施,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供制订人民币汇率政策的建议和依据;参与起草外汇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草案,发布与履行职责有关的规范性文件;负责国际收支、对外债权债务的统计和监测,按规定发布相关信息,承担跨境资金流动监测的有关工作;三.
行业监管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9]第12号,2009年3月1日发布.
未命名-162019/5/1921:35:487负责全国外汇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承担结售汇业务监督管理的责任;培育和发展外汇市场;负责依法监督检查经常项目外汇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依法实施资本项目外汇管理,并根据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进程不断完善管理工作;规范境内外外汇账户管理;负责依法实施外汇监督检查,对违反外汇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承担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和其他外汇资产经营管理的责任;拟订外汇管理信息化发展规划和标准、规范并组织实施,依法与相关管理部门实施监管信息共享;参与有关国际金融活动;承办国务院及中国人民银行交办的其他事宜.
在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原中国银监会")和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原中国保监会")成立之前,中国人民银行承担对中国银行业和中国保险业的直接监管职责.
此后,原中国保监会和原中国银监会陆续设立,中国金融分业监管体制形成.
2018年3月1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发布《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机构改革方案》"),将原中国银监会和原中国保监会拟订银行业、保险业重要法律法规草案和审慎监管基本制度的职责划入中国人民银行.
3.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目前,银保监会负责履行对银行业和保险业的行业监管职责.
根据《机构改革方案》,原中国银监会和原中国保监会的职责整合,组建银保监会.
银保监会的主要职责是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管理银行业和保险业,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银行业和保险业合法、稳健运行,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等.
未命名-172019/5/1921:35:498根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6,银保监会设置了26个内设机构,另设机关党委(党委宣传部).
内设机构与原中国银监会、原中国保监会内设机构的对比情况以及银保监会各内设机构的职责情况具体请见附表二.
同时,《机构改革方案》明确将原中国银监会和原中国保监会拟订银行业、保险业重要法律法规草案和审慎监管基本制度的职责划入中国人民银行.
《机构改革方案》出台前,原中国银监会与原中国保监会分别承担中国银行业、保险业的行业监管职能.
原中国保监会于1997年11月设立,是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维护保险业的合法、稳健运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7明确了原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职责.
原中国银监会于2003年4月28日正式挂牌成立,根据授权统一监督管理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这是中国金融分业监管体制最终形成的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原中国银监会的监管对象、监管职责、监管手段和监管措施在法律层面进行了规定.
《机构改革方案》的出台和银保监会的成立意味着中国金融监管格局正式从"一行三会"走入"一行两会"8的时代.
综上,在政府监管层面,中国已初步形成了以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为统领,以中国人民银行把握行业重要法律法规制定方向,以银保监会为主导,以银保监会在各地派出的银保监局辐射地方的监管体系.
同时,在政府监管之外,一些行业自律组6《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18年11月13日发布.
7《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3〕61号,2003年7月7日发布.
8《机构改革方案》发布前,中国金融业长期实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原中国银监会、原中国保监会的监管格局,被称为"一行三会".
《机构改革方案》发布后,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银保监会为中国金融业的主要监管机构,被称为"一行两会".
未命名-182019/5/1921:35:499织如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也对整个行业的审慎监管发挥了不可或缺的作用.
(二)监管规定1.
外商投资银行业监管主要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3)《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4)《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
外商投资保险业监管主要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9(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0(3)《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11(4)《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允许境外投资者来华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通知》129《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国务院令第336号,2001年12月12日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六百六十六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最新修订.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修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第4号,2004年5月13日发布,根据2018年2月13日保监会令2018年第4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等四部规章的决定》最新修订.
11《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修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第2号,2004年4月21日发布,根据2011年4月7日保监发〔2011〕第19号《关于调整有关规定的通知》最新修订.
12《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允许境外投资者来华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30号,2018年6月19日发布.
未命名-192019/5/1921:35:4910在中国,外国投资者投资银行业主要有四种形式(以下合称"外资银行")13,分别为:(1)外商独资银行,即1家外国银行单独出资或者1家外国银行与其他外国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商业银行;(2)中外合资银行,即外国金融机构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的银行;(3)外国银行分行;(4)外国银行代表处14.
在中国,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以及外国银行分行统称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
我们将在下文简要介绍这三种银行营业性机构的成立条件及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需要满足的条件.
此外,外国投资者在中国投资非银行金融机构也需要向中国监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审批.
这些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信托公司四.
银行业外商投资1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二条.
14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外国银行,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商业银行.
外商独资银行其出资人须包括至少一家外国银行.
未命名-1102019/5/1921:35:4911-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15.
囿于篇幅,就外国投资者在中国投资前述非银行金融机构需具备的条件、需履行的审批程序,我们并未在本指南中予以详述.
(一)设立或投资入股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条件1.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要求在中国设立外商独资银行以及中外合资银行均应当经银保监会审查批准,且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注册资本应当实缴16.
2.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需满足的共同条件在中国拟设立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应当符合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且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应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应当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
需要注意的是,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保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17.
3.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需要满足的其他条件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除应当具备上述外资银行股东需满足的共同条件外还必须为金融机构,且其中唯一或者控股股东还应当为商业银行,在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应不少于100亿美元(但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60亿15参见《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二条、《中国银监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四条.
16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八条.
17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九条.
未命名-1112019/5/1921:35:4912美元)18,且资本充足率应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银保监会的规定19.
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除应当具备上述外资银行股东需满足的共同条件外,其中外方股东及中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还应当为金融机构20,且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还应当为商业银行,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在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但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60亿美元),资本充足率应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银保监会的规定21.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股东除需要符合上述条件之外,也应注意不可存在以下情形,如发生任一以下情形,则其股东资格将受到限制:(1)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2)股权关系复杂或者透明度低;(3)关联企业众多,关联交易频繁或者异常;(4)核心业务不突出或者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5)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环境影响较大;(6)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7)代他人持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股权;(8)其他对拟设银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22.
因此,如外国投资者拟在中国投资入股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则需要先自查其是否触发上述情形或在投资过程中加以避免.
4.
外国银行在中国设立分行的需要满足的其他条件(1)分行的营运资金要求外国银行在中国设立分行需要满足营运资金要求,即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18根据12条对外开放新措施,对境外银行股东100亿美元(港澳地区60亿美元)的总资产要求有望取消.
19参见《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十一条.
2012条对外开放新措施提出,将放宽中外合资银行中方股东限制,取消中方唯一或主要股东必须是金融机构的要求,本条限制后续有望取消.
21参见《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2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
未命名-1122019/5/1921:35:4913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23,这也是外国银行分行在中国境内开展外汇业务的门槛之一,如外国银行分行需要在中国境内一并开展人民币业务,则需要其营运资金应当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应当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当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24.
(2)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需要满足的其他条件拟在中国境内设立分行的外国银行应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有效的反洗钱制度,且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其在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但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60亿美元)25,且资本充足率需要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银保监会的规定26.
(二)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外国银行代表处的审批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与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的审批由银保监会负责,两者审批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需要获得金融许可证27.
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外国银行代表处的具体审批流程及报批材料如下.
1.
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1)审批流程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筹建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和初审,银保监会审查和决定.
具体审批流程如下28:2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八条.
2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
25根据12条对外开放新措施,对外国银行来华设立分行的200亿美元(港澳地区60亿美元)的总资产要求有望取消.
26参见《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
27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28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审批流程图系根据《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整理.
未命名-1132019/5/1921:35:4914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审批流程申请筹建,申请人向其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银保监会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申请人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书所在地银保监局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保监会银保监会收到申请筹建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20日15日6个月2个月领取营业执照6个月内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完成筹建工作后,向所在地银保监局申请验收申请人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开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所在地银保监局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所在地银保监局验收合格,申请人向所在地银保监局申请开业并提交申请材料将开业日期书面报送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在银保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未命名-1142019/5/1921:35:4915(2)所需材料及相关工作A.
申请筹建阶段中外合资银行、外商独资银行申请筹建需报送材料如下:(i)各股东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联合签署的致银保监会主席的筹建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各股东名称和出资比例等;(ii)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的市场前景分析、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结构、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亏预测,与业务经营相关的信息系统、数据中心及网络建设初步规划;(iii)拟设机构的章程草案;(iv)拟设机构各股东签署的合资经营合同,但单一股东的外商独资银行除外;(v)拟设机构各股东的章程;(vi)拟设机构各股东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vii)拟设机构各股东最近3年的年报;(viii)拟设机构各股东的反洗钱制度,中方股东为非金融机构的,可不提供反洗钱制度;(ix)拟设机构各股东签署的在中国境内长期持续经营并对拟设机构实施有效管理的承诺函;(x)拟设机构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xi)初次设立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应当报送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规的摘要;(xii)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29.
29参见《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未命名-1152019/5/1921:35:4916外国银行分行申请筹建需报送材料如下:(i)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保监会主席的筹建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所在地、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ii)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的市场前景分析、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结构、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亏预测等;(iii)申请人章程;(iv)申请人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v)申请人最近3年年报;(vi)申请人的反洗钱制度;(vii)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viii)初次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人应当报送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规的摘要;(ix)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30.
B.
筹建阶段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后,筹建阶段内应当完成的工作如下:(i)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并将公司治理结构说明报送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仅限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ii)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内部组织结构、授权授信、信贷资金管理、资金交易、会计核算、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的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将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报送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iii)配备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适当数量的且已接受政策法规及业务知识等相关30参见《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未命名-1162019/5/1921:35:4917培训的业务人员,以满足对主要业务风险有效监控、业务分级审批和复查、关键岗位分工和相互牵制等要求;(iv)印制拟对外使用的重要业务凭证和单据,并将样本报送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v)配备经有关部门认可的安全防范设施,并将有关证明复印件报送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vi)应当聘请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系统、会计系统、计算机系统等进行开业前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送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31.
C.
申请开业阶段中外合资银行、外商独资银行报送开业阶段所需材料如下:(i)开业验收合格意见书;(ii)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银保监会主席的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业务范围、各股东及其持股比例、拟任董事长和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的姓名等;与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同一城市设有代表处的,应当同时申请关闭代表处;(iii)开业申请表;(iv)拟任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所需的相关资料;(v)开业前审计报告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vi)拟设机构组织结构图、各岗位职责描述、内部授权和汇报路线;(vii)拟设机构人员名单、简历和培训记录;(viii)拟设机构的章程草案以及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章程3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
未命名-1172019/5/1921:35:5018草案的法律意见书;(ix)营业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的合格证明或者相关证明复印件;(x)营业场所的所有权证明、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的复印件;(xi)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32.
外国银行分行报送开业阶段所需材料如下:(i)开业验收合格意见书;(ii)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银保监会主席的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营业地址、营运资金、业务范围、拟任分行行长姓名等;在拟设分行同一城市设有代表处的,应当同时申请关闭代表处;(iii)开业申请表;(iv)拟任外国银行分行行长任职资格核准所需的相关资料;(v)开业前审计报告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vi)外国银行对拟设分行承担税务、债务责任的保证书;(vii)拟设分行组织结构图、各岗位职责描述、内部授权和汇报路线;(viii)拟设分行人员名单、简历和培训记录;(ix)营业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的合格证明或者相关证明复印件;(x)营业场所的所有权证明、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复印件;(xi)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33.
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审批流程及相关材料也可参考银保监会《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及终止审批事项服务指南》,网址如下:http://www.
cbrc.
gov.
cn/chinese/home/docView/8A3A4E495FCF450081AC595E95D75099.
html.
32参见《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二十条.
33参见《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
未命名-1182019/5/1921:35:50192.
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1)审批流程在中国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同样由银保监会审批,银保监会应当自收到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设立的外国银行代表处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工商登记证,并在银保监会指定的全国性及地方性报纸上公告.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自所在地银保监局批准设立之日起6个月内迁入固定的办公场所,否则,代表处设立批准决定失效34.
(2)所需材料A.
申请阶段设立外国银行在华代表处需要提供的申请材料如下:(i)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代表处的名称、所在地、拟任首席代表姓名等;(ii)代表处设立申请表;(iii)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拟设代表处的目的和计划等;(iv)申请人章程;(v)申请人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vi)申请人最近3年的年报;(vii)申请人反洗钱制度;(viii)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3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
未命名-1192019/5/1921:35:5020(ix)拟任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所需要的相关资料;(x)初次设立代表处的,申请人应当报送由在中国境内注册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出具的与该外国银行已经建立代理行关系的证明,以及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规的摘要;(xi)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35.
B.
迁入固定办公场所后外国银行代表处迁入固定办公场所后,应当向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下列资料:(i)代表处基本情况登记表;(ii)工商登记证复印件;(iii)内部管理制度,内容包括代表处的职责安排、内部分工以及内部报告制度等;(iv)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者产权证明复印件;(v)配备办公设施以及租赁电信部门数据通讯线路的情况;(vi)公章、公文纸样本以及工作人员对外使用的名片样本;(vii)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36.
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的审批流程及相关材料也可参考银保监会《外国银行代表处设立、变更及终止审批事项服务指南》,网址如下:http://www.
cbrc.
gov.
cn/chinese/home/docView/5867B812BF0D4CBCADFBB92293D731F9.
html.
3.
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下设分行(1)审批流程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银保监35参见《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
36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
未命名-1202019/5/1921:35:502137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下设分行的审批流程图系根据《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整理.
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一级分行、中外合资银行一级分行的筹建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其他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的筹建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具体流程如下37: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下设分行的审批流程申请筹建,申请人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局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到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申请人收到筹建批准文件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15日6个月2个月6个月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申请人完成筹建工作,向所在地银保监局申请验收申请人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开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所在地银保监局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验收合格,申请人向所在地银保监局申请开业并提交申请材料未命名-1212019/5/1921:35:5022(2)所需材料及相关工作A.
申请筹建阶段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申请筹建阶段所需材料如下:(i)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保监会主席的筹建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所在地、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ii)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的市场前景分析、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结构、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亏预测等;(iii)申请人章程;(iv)申请人年报;(v)申请人反洗钱制度;(vi)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vii)申请人关于同意设立分行的董事会决议;(viii)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38.
B.
申请开业阶段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申请开业阶段所需材料如下:(i)开业验收合格意见书;(ii)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银保监会主席的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营业地址、营运资金、业务范围、拟任分行行长姓名等;(iii)开业申请表;(iv)拟任分行行长任职资格核准所需的相关资料;(v)开业前审计报告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vi)营业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的合格证明或者相关证明复印件;(vii)拟设机构组织结构图、各岗位职责描述、内部授权和汇报路线;38参见《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
未命名-1222019/5/1921:35:5023(viii)拟设机构人员名单、简历和培训记录;(ix)营业场所的所有权证明、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的复印件;(x)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39.
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下设分行的审批流程及相关材料也可参考银保监会《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及终止审批事项服务指南》,网址如下:http://www.
cbrc.
gov.
cn/chinese/home/docView/8A3A4E495FCF450081AC595E95D75099.
html.
(三)开展银行业相关业务的资质和许可在中国,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1.
吸收公众存款;2.
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3.
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4.
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5.
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6.
办理国内外结算;7.
买卖、代理买卖外汇;8.
代理保险;9.
从事同业拆借;10.
从事银行卡业务;11.
提供保管箱服务;12.
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39参见《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
未命名-1232019/5/1921:35:502413.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40.
此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41.
外国银行分行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经营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业务范围内除银行卡业务之外的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以及对除中国境内公民以外客户的人民币业务42.
外国银行代表处可以从事与其代表的外国银行业务相关的联络、市场调查、咨询等非经营性活动43.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为开展上述业务,需报银保监会进行行政审批,其中涉及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的,应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并抄送银保监会44.
鉴于申请从事上述业务的所需条件、申请材料、审批时限均有所差异,篇幅所限,我们在此不加以详述.
(四)巴塞尔协议III与银保监会的资本监管要求除前述审批条件与资质许可外,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还需满足相关的资本监管要求.
2010年,巴塞尔委员会发布了《第三版巴塞尔协议》(2011年6月修订,"巴塞尔协议III")45,并要求各成员经济体两年内完成相应监管法规的制定和修订工作,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新监管标准,2019年1月1日前全面达标.
巴塞尔协议III确立了微观审慎和宏观审慎相结合的金融监管新模式,大幅度提高了商业银行资本监管要求.
对此,原中国银监会先后发布《关于中国银行业实施新监管标准的指导意见》("新监管标准")和《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资40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4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4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4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44参见《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452017年12月,巴塞尔协议III再次修订,将于2022年1月1日开始逐步实施.
未命名-1242019/5/1921:35:5025本办法"),全面引入了巴塞尔协议III的资本质量标准及资本监管要求,在总体遵循并达到国际标准的前提下,考虑国内银行经营管理实践,进一步明确了中国商业银行业的监管标准.
根据巴塞尔协议III,监管资本包括一级资本(持续经营状况下吸收损失的资本)与二级资本(破产清算状况下吸收损失的资本),而一级资本进一步包括核心一级资本与其他一级资本.
新监管标准和资本办法承继了资本的定义与范围,但就各类资本的构成上进行了细微调整.
就监管资本的限额与比例要求,巴塞尔协议III规定:1)核心一级资本不得低于风险加权资产的4.
5%;2)一级资本不得低于风险加权资产的6.
0%;3)总资本不得低于风险加权资产的8.
0%,而新监管标准和资本办法则更严格地规定:1)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5%;2)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6%;3)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此外,新监管标准和资本办法还承继了巴塞尔协议III中关于留存超额资本和逆周期超额资本的监管要求.
留存超额资本旨在确保银行在非压力时期建立超额资本用于发生损失时吸收损失.
巴塞尔协议III规定,留存超额资本的比例为2.
5%,应由核心一级资本来满足,并建立在最低资本要求之上.
资本办法则同样要求商业银行应在最低资本要求的基础上计提储备资本,储备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2.
5%,由核心一级资本来满足.
逆周期超额资本旨在确保银行业资本要求考虑银行运营所面临的宏观金融环境.
巴塞尔协议III规定银行应计提风险加权资产的0%-2.
5%作为逆周期超额资本,逆周期超额资本的要求只能由普通股一级资本或其他具有完全损失吸收能力的资本来满足.
而资本办法则规定逆周期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0%-2.
5%,由核心一级资本来满足.
逆周期资本的计提与运用规则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
(五)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代表处在中国设立的历史和现状中国银行业对外开放在过去40年中不断扩大深化,是中国改革开放的重要组成未命名-1252019/5/1921:35:5026部分.
在外国投资者投资中国银行业的主要形式中,外国投资者入股中国商业银行较早可以追溯到1997年亚洲开发银行入股光大银行,光大银行成为国内首家有国际金融组织参股的股份制商业银行.
此后,1999年国际金融公司成功入股商业银行也进一步推动了外资投资中国银行业的进程和趋势.
目前,外资银行已融入中国金融体系之中,当前在华外资银行资本充足,流动性稳定,资产质量良好,保持了稳健经营.
截至2018年6月,外资银行在华营业性机构总数达1005家,近15年增长近5倍,年均增速13%,在华外资银行资产总额同比增长7.
56%,总体发展较为平稳,机构数量稳步增加,资产规模稳步增长,资产质量良好.
2017年,在华外资银行累计实现净利润相当于2002年的10倍,同年末,外资银行注册资本比2002年末增长了6倍多.
在此背景下,中国仍不断加大银行业开放力度.
银保监会已明确将最大限度减少行政许可事项、简化许可流程,并尽可能提高银行展业便利度,促进中外资银行市场准入标准进一步统一,同时加强审慎监管.
目前,中国已取消中资银行外资持股比例限制,实施内外资一致的股权投资比例规则,持续推进外资投资便利化.
随着中国"一带一路"和国际化合作的推进,中国为外资银行在华发展提供了更多跨境金融业务机会,外资银行进入中国的信心日益增强,近期又有四家外资银行进入中国上海,在上海开设分行,这四家外资分行分别为日本商工中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阿联酋联合国民银行公开合股公司上海分行、大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开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此外,泰国汇商银行已获批筹建上海分行.
未命名-1262019/5/1921:35:5027在中国,外国投资者投资保险业主要有四种形式,分别为:(1)外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2)外资保险中介机构;(3)外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4)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
下文将对保险业对外开放的历史进程及上述四种形式的主体进行简要介绍.
(一)保险业对外开放的历史和现状改革开放40年以来,开放始终是中国保险市场的基本格局.
中国保险业的对外开放大致可划分为如下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准备期(1980年-1992年)在该期间,外资保险公司开始在中国设立代表处,加强内外资的交流与沟通.
同时,外资保险公司对于中国保险市场有了进一步的了解,为进入市场做必要准备.
第二阶段:试点期(1992年-2001年)1992年,国务院选定上海作为中国第一个保险对外开放试点城市.
同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同年10月,美国友邦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成立,标志着外资保险公司正式进入中国保险市场.
之后日本、加拿大、法国、英国和澳大利亚等国家的保险公司也相继进入了中国市场.
投资方式不再只是独资,而是出现了中外合资模式,试点的区域也从上海扩大到了广州、北京等地.
截至中国入世前,共有来自12个国家和地区的29家外资保险公司在五.
保险业外商投资未命名-1272019/5/1921:35:5128中国设立了营业性机构.
其中,中外合资保险公司16家,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13家.
2001年,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保费收入达到32.
8亿元46.
第三阶段:全面开放期(2001年至今)这个阶段最重要的事件是中国加入WTO.
随着中国加入WTO,外国保险公司纷至沓来,中国保险业进入了全面开放时期.
在这一时期,外资保险公司在华业务范围进一步扩大至北京、天津、苏州、成都、重庆、厦门、宁波、沈阳、武汉和福州等城市.
在监管层面,2001年12月,《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发布,奠定了加入世贸组织后对外资保险公司的基本监管框架.
2004年,《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出台,为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的市场准入和经营发展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
2004年12月11日,按照入世协议,中国保险业的入世过渡期宣告结束,中国保险业逐步实现全面对外开放,主要举措包括:允许外资寿险公司提供健康险、团体险和养老金/年金险业务;取消对设立外资保险机构的地域限制;寿险除外资比例不超过50%及设立条件限制外,也取消了对外资的其它限制;设立合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外资股权比例可至51%;经过4年过渡期,外资保险公司必须就非寿险、个人意外和健康保险的基本风险的所有业务向指定再保险公司分保的要求被逐步取消;经过5年过渡期,将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公司的外国保险经纪公司总资产要求从5亿美元逐步降低至2亿美元等.
2018年4月,在博鳌亚洲论坛上,习近平主席表示,中国将加快保险行业开放进程.
2018年4月27日,银保监会官网发布《银保监会加快落实银行业和保险业对外开放举措》,明确表态会将积极贯彻党和国家的决策部署,尽早推动各项开放措施落地,其中包括:将人身保险公司的外资持股比例上限放宽至51%,3年后不再设限;允许46援引自《上海证券报》:对外开放助推保险业快速发展,http://finance.
sina.
com.
cn/roll/20041008/080228929t.
shtml未命名-1282019/5/1921:35:5129符合条件的外国投资者来华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和保险公估业务;放开外资保险经纪公司经营范围,与中资机构一致.
银保监会于2018年7月初最新发布的《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当中,已经初步体现了上述会议及文件的核心要求,待以上相关监管规定正式落地后,中国保险行业的对外开放必将迎来新的格局.
(二)外资保险公司1.
市场准入方面根据现行的《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2)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3)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4)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并且该外国保险公司已经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5)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6)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7)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目前,银保监会已在调整外资保险公司的市场准入标准方面迈出了第一步.
银保监会的监管动向表明,在今年年底以前,中国将有望全面取消外资保险公司设立前需开设2年代表处的要求.
这一态度也已明确反映在了《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当中.
但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尚未最终落地实施,银保监会在监管实践中是否将全面取消上述限制也尚不明朗,因此我们建议有意向进驻中国保险市场的境外投资者密切关注近期的监管政策风向,并与监管机关保持密切沟通,以便第一时间掌握监管最新动态,把握市场先机.
未命名-1292019/5/1921:35:51302.
持股比例方面根据现行的《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外国保险公司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合资在中国境内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合资保险公司("合资寿险公司"),其中外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总股本的50%.
该条规定一直是对外资寿险公司的最大束缚之一.
目前除在中国加入WTO之前设立的友邦保险、中宏人寿、中德安联人寿等少数公司中外方股东的持股比例超过50%之外,合资寿险公司中,外资持股比例最多为50%,部分公司的中外资持股各占一半.
为促进中国保险业进一步对外开放,银保监会2018年4月27日在其官网发布的《银保监会加快落实银行业和保险业对外开放举措》中明确表示将外资人身险公司外方股比放宽至51%,且3年后不再设限,《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中也体现了该等放宽至51%的要求.
可以想见,待以上政策正式落地后,将引发一批外资人身险公司股权比例的调整,也将会有越来越多的境外投资方谋求寿险公司控股股东的地位,这对于优化合资保险公司的治理结构,调动境外投资者参与保险行业投资的积极性,进一步提升外资保险公司的市场竞争力均将起到极大的促进作用.
值得特别关注的是,2018年11月25日,银保监会正式批准德国安联保险集团筹建安联(中国)保险控股有限公司,这是中国境内首家获得批准的外资保险控股公司.
2019年3月27日,银保监会又批准了3项市场准入和经营地域拓展申请,分别为:中英合资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筹建首家外资养老保险公司恒安标准养老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美国安达集团增持华泰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香港友邦保险公司参与跨京津冀区域保险经营试点.
这一系列举动彰显了银保监会鼓励保险业对外开放的决心,相信随着银保监会持续推进保险业对外开放这一积极信号的释放,之后会有更多的外资保险公司进入中国市场.
未命名-1302019/5/1921:35:5131(三)外资保险中介机构1.
保险代理业务保险代理业务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的业务.
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47的要求,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注册资本达到5,000万元;-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允许境外投资者来华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通知》48的规定,经营保险代理业务3年以上的境外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在华投资设立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开业3年以上的在华外资保险公司在华投资设立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可以申请经营保险代理业务,业务范围和市场准入限制适用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相关规定.
作为例外,根据内地与港澳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补充协议四,自2008年1月1日起,允许符合条件的香港、澳门保险代理公司在内地设立独资保险代理公司.
47《保险专业机构代理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5号,2009年9月25日发布,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等八部规章的决定》最新修订.
48《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允许境外投资者来华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30号,2018年6月19日发布.
未命名-1312019/5/1921:35:5132虽然保险代理专业机构的设立已对境外投资者放开,但是其业务范围和市场准入限制仍应遵守《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的相关要求.
就市场准入而言,具体包括股东、发起人信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公司章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业务规模及住所、计算机软硬件设施及其他相关条件.
就业务范围而言,其可以经营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以及银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2.
保险经纪业务保险经纪业务是指保险经纪人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业务.
根据《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49的要求,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股东符合《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要求,且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注册资本符合《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十条50的规定,且按照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托管;-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符合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公司名称符合本规定要求;-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有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可行;-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有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49《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18﹞3号,2018年2月1日发布.
50《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十条规定,经营区域不限于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
经营区域为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
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未命名-1322019/5/1921:35:5133-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根据原中国保监会在其官网发布的《保险经纪机构设立审批事项服务指南》第七条"办事条件"第三款"外资保险经纪机构设立审批"第一项的规定,外资保险经纪机构申请设立审批要求其境外股东具备下列条件:(1)投资者应为在一WTO成员中有30年以上设立商业机构经验的外国保险公司;51(2)应连续2年在中国设有代表处;(3)在提出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应超过2亿美元.
52根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放开外资保险经纪公司经营范围的通知》53,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的外资保险经纪机构,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下列保险经纪业务:(1)为投保人拟定投保方案、选择保险人、办理投保手续;(2)协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索赔;(3)再保险经纪业务;(4)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5)银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在此之前,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加入WTO法律文件有关保险业务内容的通知》54,外资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为跨境大型商业经纪,国际海运、航空和运输保险经纪业务等,再保险经纪业务及在国民待遇的基础上提供"统括保单"经纪业务.
此类业务面向的对象一般是大型商业企业、运输企业及国家的重点建设项目,而面向中小企业和个人的保险经纪业务受到严格限制.
5112条对外开放新措施提出,将取消外国保险经纪公司在华经营保险经纪业务需满足30年经营期限的要求,本条限制后续有望取消.
5212条对外开放新措施提出,将取消外国保险经纪公司总资产不低于2亿美元的要求,本条限制后续有望取消.
53《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放开外资保险经纪公司经营范围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9号,2018年4月27日发布.
5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加入WTO法律文件有关保险业务内容的通知》,保监办发﹝2002﹞14号,2002年3月12日发布.
未命名-1332019/5/1921:35:5134此次外资保险经纪公司经营范围的放开,中小企业和个人的保险经纪业务将不再是境外投资者保险经纪机构的经营禁区,境外投资者保险经纪机构在华业务也将迎来新的机遇.
3.
保险公估业务保险公估业务是指评估机构及评估专业人员接受委托,对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及相关的风险评估.
根据《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55的要求,保险公估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股东或者合伙人符合《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要求,且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根据业务发展规划,具备日常经营和风险承担所必需的营运资金,全国性机构营运资金为200万元以上,区域性机构营运资金为100万元以上;-营运资金的托管符合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不超出《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四十三条56规定的范围;-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有关规定;-企业名称符合《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要求;-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的条件;-有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可行;-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有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55《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18﹞2号,2018年2月1日发布.
56《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保险公估人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业务:(一)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二)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三)风险管理咨询;(四)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未命名-1342019/5/1921:35:513557《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允许境外投资者来华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29号,2018年6月19日发布.
-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允许境外投资者来华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通知》57,经营保险公估业务3年以上的境外公估机构在华投资设立的保险公估人和开业3年以上的在华外资保险公司在华设立的保险公估人可以经营保险公估业务,适用《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进行业务备案.
如今,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来华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这"经营"二字的背后,则标志着持股比例向外资全面开放.
随着本次持股比例放开,今后境外投资者可成为合资保险公估公司中的控股股东.
总之,持股比例的开放举措将意味着未来外资进入保险中介领域的组织形式更加灵活,境外投资者在合资公司中可以谋取控股地位,甚至还可以以独资子公司的形态经营,外资保险中介机构的经营灵活性与自由度也将有所增强.
进一步的开放对于推动保险市场改革,促进保险市场竞争,提高市场效率以及保护消费者利益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四)外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2018年5月2日,银保监会正式批准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发起筹建工银安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这是博鳌论坛上中国提出加快保险业开放进程以来,获批筹建的第一家合资保险资管公司.
工银安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工银安盛人寿全资设立的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亿元,注册地为上海,公司业务范围包括受托管理委托人委托的人民币、外币资金;管理运用自有人民币、外币资金;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以及银保监会和国务院其他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随后,在2018年7月20日,银保监会批准交银康联人寿发起筹建交银康联资产未命名-1352019/5/1921:35:5136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9月18日,银保监会批准中信保诚人寿发起筹建中信保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可以预期在未来将有更多的外资涌入保险资产管理市场,为保险资管行业带来新的活力.
在监管层面,除《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及《关于调整〈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有关规定的通知》等统一针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管规定外,尚无专门针对外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管规则.
根据《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及《关于调整〈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有关规定的通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主要发起人应当为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者保险公司,该保险公司或者保险控股(集团)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营保险业务5年以上;-最近3年未因违反资金运用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偿付能力不低于150%,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的总资产不低于150亿元人民币;-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偿付能力要求;-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设有资产负债匹配管理部门和风险控制部门,具有完备的投资信息管理系统;-资金运用部门集中运用管理的资产占公司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50%,其中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低于80%;-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相信在未来,随着外资保险资管领域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化,必将反向促进针对外资保险资管机构的监管规定的制定与完善,使中国保险资管行业的发展迎来崭新的格局.
(五)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未命名-1362019/5/1921:35:5137险中介机构、保险协会及其他保险组织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代表处、总代表处.
根据原中国保监会2018年2月最新修订发布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58的规定,申请设立代表处的外国保险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营状况良好;-外国保险机构经营有保险业务的,应当经营保险业务20年以上,没有经营保险业务的,应当成立20年以上;-申请之日前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设立的具体办事条件、审批流程及相关材料可参考银保监会在其官网发布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设立及重大事项变更审批服务指南》,网址如下:http://xzxk.
circ.
gov.
cn/f/circ/guide/inde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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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外资保险机构的行政审批部门及申请流程1.
审批部门根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际合作与外资机构监管部(港澳台办公室)的职责为承担外事管理、国际合作和涉港澳台地区相关事务;承担外资银行保险机构的准入管理;开展非现场监测、风险分析和监管评级,根据风险监管需要开展现场调查;提出个案风险监控处置和市场退出措施并承担组织实施具体工作.
因此,在银保监会完成机构的重组与调整后,具体负责外资保险机构行政审批事项的部门为国际合作与外资机构监管部(港澳台办公室).
58《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第5号,2006年7月12日发布,根据2018年2月13日发布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四部规章的决定》最新修订.
未命名-1372019/5/1921:35:5138设立外资独资保险公司的申请流程报送材料接受申请材料材料补正受理决定审查决定公告结束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审查过程(根据审查需要,可以请申请人反馈情况)审核委员会审核(法人机构筹建)现场验收(开业)风险提示(法人机构筹建)受理前撤回6个月内2.
网上申请流程根据原中国保监会发布的《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在线服务大厅操作手册》,外资保险机构行政审批事项的网上申请流程如下54(因篇幅所限,本部分仅以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为例):59设立外资独资保险公司申请流程图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在线服务大厅官网提供资料整理.
未命名-1382019/5/1921:35:5139(1)外资独资保险公司筹建阶段申请材料清单A.
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B.
《可行性研究报告》;C.
《筹建方案》;D.
筹备负责人材料;E.
《外资独资保险公司章程草案》;F.
《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G.
投资人有关资料;H.
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对其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I.
外国申请人的公司章程、最近3年的年报;J.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2)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开业阶段申请材料清单A.
《开业申请书》;B.
创立大会决议;C.
《外资独资保险公司章程》;D.
《验资报告》;E.
发展规划;F.
公司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G.
公司组织机构;H.
资产托管协议;I.
营业场所证明文件;J.
信息化建设情况报告;K.
公司内部管理制度;未命名-1392019/5/1921:35:5240L.
《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M.
投资人有关资料;N.
对拟任该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O.
拟设公司未来3年的经营规划和分保方案;P.
拟在中国境内开办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及责任准备金的计算说明书.
设立外资独资保险公司的审批流程及相关材料也可参考银保监会《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保险公司终止(解散、破产)审批事项服务指南》,网址如下:http://xzxk.
circ.
gov.
cn/f/circ/guide/inde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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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命名-1402019/5/1921:35:5241在中国设立外资银行、外资保险机构并取得相应资质并不容易,因此许多外资机构在完成前述过程后都甚感欣慰.
然而,完成外资银行和外资保险机构的设立并取得资质仅仅是一个开端,外资银行和外资保险机构的日常运营亦面临着诸多监管要求.
在中国合规要求日益严格的情况下,更应该引起外资机构的注意和重视.
外资银行、外资保险机构作为金融从业机构,除需面临一般外资企业/代表处需要满足的报告、备案等要求外,还会受到金融监管机构的特殊监管要求.
我们将在下文进行详细阐述.
(一)一般性义务请注意,下述一般性报告/备案义务通常与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登记或备案程序一同操作,即:遇有变更事项,外资银行、外资保险机构须向行业主管部门(银保监会)申请变更事项的批准、登记或备案,随即在相关工商局/市场监管管理局完成变更登记或备案.
1.
报告义务--工商登记注册事项外资银行、外资保险机构虽具有金融从业机构的特性,但其本质上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或代表处),因而需要受到工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60对一般外商投资企业(或代表处)的监督管理.
即将于2020年1月1日起实施的《外商投资法》再次明确中国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在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具体的实施细则尚未出台前,六.
持续合规义务60根据中国政府机构调整,作为公司注册登记机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正逐步更名并过度到管理职能更为综合全面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该等政府机构调整,旨在便利市场主体的各项行政备案手续,更有效率地监管并服务于市场主体.
未命名-1412019/5/1921:35:5242外资银行、外资保险机构仍需按照现行外商投资企业的监管规定履行报告义务,在运营过程中,如下述事项中的任何一项发生变更,则外资银行、外资保险机构即应当向对其具有管辖权的工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变更申请61:(1)名称:在中国注册的外资银行、外资保险机构必须使用中文名称,且仅能使用一个,名称中需包含银行、保险字样.
如需变更名称,则应向对其具有管辖权的登记注册机关提出变更申请;(2)注册地址:任何在中国注册的企业均需具有注册地址,该注册地址应当具体到所在办公楼的具体楼层或门牌号.
如需变更注册地址,外资银行、外资保险机构必须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新的注册地址的租赁协议和产权证明;(3)法定代表人:在中国,法定代表人是指代表公司这一法人主体行使权利和职能的法定授权签字人.
如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外资银行、外资保险机构必须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件和任命文件.
对代表处而言,其首席代表的职能相当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对外国银行分行而言,其负责人的职能相当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4)经营范围:外资银行、外资保险机构应当在其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需遵守相应的监管规定.
外资银行、外资保险机构的经营地点、经营设施、注册资本、人员应当符合经营范围的一般需要以及行业主管部门的各项要求;(5)企业类型:外资银行、外资保险机构在登记注册时需说明其企业类型,即其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处或其他形式的企业.
如果企业类型发生变更,则外资银行、外资保险机构必须提出变更申请;(6)注册资本:外资银行、外资保险机构在注册资本发生变更时必须向登记注册机关进行申请,并提交股东会的相关决议文件.
通常来讲,出于对第三方债权人的合理保护,在外资银行、外资保险机构申请减少注册资本时,登记注册机关会要求外资6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发布.
未命名-1422019/5/1921:35:5243银行、外资保险机构提供更多的文件,包括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等.
减少注册资本时,外资银行、外资保险机构还需履行通知债权人等特定程序,登记注册机关的审核程序也会较长;(7)营业期限:外资银行、外资保险机构在设立之时即会在登记注册机关登记注册其营业期限.
如其希望延长营业期限,实践中,一般需在营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提出申请.
而对代表处而言,其一次批准的最长期限为3年,因而必须每3年申请一次营业期限延长,且需在营业期限届满前60日提出申请;(8)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如外资银行、外资保险机构希望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则需向登记注册机关提交变更申请;(9)股东:如股东或股东的股权比例发生变化,则外资银行、外资保险机构应当向登记注册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同时需要提交股权比例变动的相关交易文件以及外资银行、外资保险机构的内部决议文件.
通常而言,向登记注册机关申请上述事项的变更均需出具相应决策机构(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文件,同时还需出具为变更该事项而必须的其他文件.
实践中,不同的登记注册机关的具体要求可能不尽相同,建议外资银行、外资保险机构在变更相关事项前咨询对其具有管辖权的登记注册机关.
如外资银行、外资保险机构未能及时办理相关事项的变更申请,则可能面临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2.
年度报告备案义务自2014年3月起,工商部门开始对在中国注册的企业实行年检备案制度.
外资银行、外资保险机构应当在每年的1月1日至6月30日间向工商部门提交其前一年度的年度报告,该年度报告的部分核心信息可能会向公众公开.
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如下基本信息62:62《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2014年8月7日发布.
未命名-1432019/5/1921:35:5244(1)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2)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3)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4)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5)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6)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7)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工商部门会对企业的年度报告内容进行抽查,如有披露不准确的地方,则企业须予以改正.
如未能及时向主管工商部门备案年度报告,或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不真实、故意隐瞒,则可能被列入异常经营名录,还可能因未履行合规义务而受到行政乃至刑事处罚.
如为外资保险公司代表处或外国银行代表处,则需要在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间提交年度报告63,年度报告中应当包括外国主体的存续情况,代表处从事的商业经营活动,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代表处的支出和利润等.
如未能及时向主管工商部门备案年度报告,则代表处可能被处以10,000至30,000元人民币的罚款,如年度报告中披露不真实、故意隐瞒,则代表处可能被处以20,000至200,000元人民币的罚款,严重时,还可能被吊销代表处注册证书.
3.
财务相关事宜(1)财务报表与审计要求根据中国的会计准则,一套完整的财务报表应当包括64:63《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3年7月18日发布,经《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3号,2018年9月18日发布)修订.
64《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14年7月23日发布.
未命名-1442019/5/1921:35:5245A.
资产负债表;B.
损益表;C.
现金流量表;D.
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在外资银行、外资保险机构向税务机关和其他监管机关进行月度报告时,仅需提供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完整的财务报表需每年提供一次.
外资银行、外资保险机构需要聘请在中国注册并经认证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
中国对企业的记账方式、记账语言、保存年限等均有要求,外资银行、外资保险机构在进入中国市场前亦应寻求专业会计师事务所的建议,建立完整的财务体系,以避免违法违规.
(2)银行账户在中国,每家企业均需开设一个人民币基本账户,就外币账户而言,根据中国的外汇监管规定,企业可以具有一个资本账户和一个经常账户(用于日常交易).
4.
网络安全和数据合规外资银行、外资保险机构经营中需要网络或者信息系统予以支撑,属于《网络安全法》下的网络运营者,须遵守中国有关网络安全与数据合规法律体系下的法定义务.
(1)网络安全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相关安全保护义务,重点是制定内部规章制度、采取安全技术措施和监测、记录技术措施以及数据分类、重要数据备份和加密等措施,并按照规定留存网络日志不少于6个月等;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在发生危害网络安全的事件时,立即启动预案及时处置,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构成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的,还应当在前述要求基础上,设置专门岗位、定期对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对重要系统和数据库进行容灾备份;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应未命名-1452019/5/1921:35:5246当签订保密协议,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通过国家安全审查;定期进行安全检测评估并上报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工作部门.
外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保险业信息系统灾难恢复管理指引》65的要求,达到最低灾难恢复能力等级要求.
(2)个人信息保护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与用户的约定,处理其保存的个人信息;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的个人信息安全;应个人信息主体要求删除或者更正收集的个人信息.
(3)数据合规外资银行应当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数据治理指引》,建立数据治理组织架构,明确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及内设部门等职责要求,制定和实施系统化的制度、流程和方法.
构成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的外资银行、外资保险机构,在境内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和个人信息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出境的,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估.
对于不构成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的外资银行、外资保险机构是否适用该规定,尚需待后续公布的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明确,我们也将予以持续关注.
5.
其他需注意的合规事宜中国在企业合规领域的法律体系正日趋完善,政府部门对内外资企业的监管重点正由"事前审批"转向"全程监管".
随着监管执法力度的加强,合规领域引人关注的重大案件频频发生.
65《保险业信息系统灾难恢复管理指引》,保监发﹝2008﹞20号,2008年3月21日发布.
未命名-1462019/5/1921:35:5247外资银行和保险机构在华经营,对涉及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反商业贿赂和腐败、劳动用工、数据安全和隐私保护、白领犯罪以及安全健康环保等各项合规事宜均需给予足够的关注.
篇幅所限,本指南在此暂不展开介绍.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外商投资法》将于2020年1月1日正式生效,相关制度尚需今后出台的配套法规予以细化和落实,后续配套法规的颁布可能会对外资银行和外资保险机构的设立和运营合规带来重大影响.
此外,《外商投资法》特别指出,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银行业、保险业等金融行业,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因此,就银行业和保险业的监管机构可能对相关监管规定进行的相应调整,我们建议外国投资者予以持续关注.
(二)商业银行--合规运营1.
内部管控与风险管理(1)公司治理外商独资银行与中外合资银行应当根据《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商业银行章程作为公司治理的基本文件,对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的组成、职责和议事规则等作出制度安排,章程应载明法律法规要求明确载明的事项,并不断加以完善66.
外商独资银行与中外合资银行章程的修订需报银保监会批准.
关于职权人员,外资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席代表须由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核准其任职资格,在取得任职资格前不得履职67.
如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首席代表,仍需报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核准.
此外,针对非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机构正式员工,如在该机构连续工作超过20日或66参见《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
67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条.
未命名-1472019/5/1921:35:5248者在90日内累计工作超过30日的,外资银行需履行向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68.
(2)审计机制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除在筹建阶段需要进行开业前审计,并报送审计报告至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外,在后续经营期间,仍受到银保监会关于审计的持续性监管.
审计包括内部审计和外部审计.
就内部审计而言,外商独资银行与中外合资银行应当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部门与独立的财务会计系统69.
内部审计相关组织机构、职责权限、监管评估可参考《商业银行内部审计指引》的规定.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结束内部审计后,应及时将内审报告报送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所在地的银保监会派出机构70.
关于外部审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2家及2家以上分行的外国银行及外国银行分行,均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聘请境内合格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其中,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在中国境内设立2家及2家以上分行的外国银行需对其在中国境内所有营业性机构进行并表或者合并审计71.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年度审计应当包括72:-资本充足情况;-资产质量;-公司治理情况;-内部控制情况;-盈利情况;-流动性;-市场风险管理情况等;68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
69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70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
7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
7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一条.
未命名-1482019/5/1921:35:5249外国银行分行的年度审计应当包括73:-财务报告;-风险管理;-营运控制;-合规经营情况;-资产质量等.
审计完成后,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应在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相应报送至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2家及2家以上分行的外国银行总行或管理行所在地或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的银保监会派出机构74.
(3)风险管理根据相关规定,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建立全面风险管理体系与全面风险管理报告制度,外商独资银行与中外合资银行应当设置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与独立的风险管理系统75.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风险管理指引》的规定和要求,制定风险管理策略、设定风险偏好、制定重大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等并报送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包含的要素主要为76:-风险治理架构;-风险管理策略、风险偏好和风险限额;-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管理信息系统和数据质量控制机制;-内部控制和审计体系.
全面风险管理报告的内容则至少包括77:7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一条.
7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
7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76参见《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风险管理指引》第五条.
77参见《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风险管理指引》第三十一条.
未命名-1492019/5/1921:35:5250-总体风险和各类风险的整体状况;-风险管理策略、风险偏好和风险限额的执行情况;-风险在行业、地区、客户、产品等维度的分布;-资本和流动性抵御风险的能力.
全面风险管理报告需至少按年度报送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78.
(4)内部控制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除在筹建期内应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报送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外,在后续经营期间,仍需持续性地履行报告义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于每年3月末前将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的修订内容报送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79.
外商独资银行与中外合资银行应当设置独立的内部控制系统,但并不强制要求设置独立的内部控制部门80.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后续经营过程如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或者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需就拟申请经营业务制定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与操作规程,并与其他材料一同报送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局进行审批81.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就其经营业务范围内推出的新产品,也应履行报告义务,即在经营业务后5日内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进行包括新产品介绍、风险特点、内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在内的书面报告82.
(5)合规风险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建立与其经营范围、组织结构和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合规风险管理体系83,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设置独立的合规管理部门,外国银78参见《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风险管理指引》第四十七条.
79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
80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8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2条,12条对外开放新措施提出,将取消外资银行开办人民币业务审批,允许外资银行开业时即可经营人民币业务,本条限制后续有望取消.
8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83参见《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第八条.
未命名-1502019/5/1921:35:5351行分行应当指定专门部门或者人员负责合规工作84.
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及合规管理部门的职责可见《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的具体规定.
合规风险管理体系应包括如下要素85:-合规政策;-合规管理部门的组织结构和资源;-合规风险管理计划;-合规风险识别和管理流程;-合规培训与教育制度.
其中,合规政策、合规管理程序和合规指南等内部制度须向银保监会备案,并且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及时向银保监会报送合规风险管理计划和合规风险评估报告86.
(6)流动性风险A.
流动性风险监测指标与监管指标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将流动性风险监测指标(流动性缺口、流动性缺口率、核心负债比例、同业融入比例、最大十户存款比例、最大十家同业融入比例、超额备付金率、重要币种的流动性覆盖率与存贷比)全部纳入内部流动性风险管理框架,及时监测指标变化并定期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87.
同时,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确保其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88.
一旦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监测指标波动较大、快速或持续单向变化或监管指标已经或即将降至最低监管标准以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分析原因及其反映8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
85参见《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第八条.
86参见《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第二十六条.
87参见《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88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未命名-1512019/5/1921:35:5352出的风险变化情况,并立即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89.
如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境内本外币资产低于境内本外币负债,或集团内跨境资金净流出比例超过25%,或外国银行分行跨境资金净流出比例超过50%时,相关机构均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90.
B.
流动性风险管理报告与流动性风险压力报告除前述指标外,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还应当于每年4月底前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报告91.
流动性风险管理报告应主要包括92:-流动性风险偏好;-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主要政策和程序;-内部风险管理指标和限额;-应急计划及其测试情况等.
如对流动性风险偏好、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进行重大调整的,则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在1个月内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书面报告调整情况.
此外,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季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流动性风险压力测试报告,内容包括压力测试的情景、方法、过程和结果.
如出现市场剧烈波动等情况,压力测试报送频率应相应提升93.
C.
重大事项报告需要注意的是,如发生下述可能对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流动性风险水平或管理状况产生不利影响的重大事项时,应及时报告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94:89参见《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
90参见《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
91参见《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92参见《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93参见《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
94参见《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
未命名-1522019/5/1921:35:5353-本机构信用评级大幅下调;-本机构大规模出售资产以补充流动性;-本机构重要融资渠道即将受限或失效;-本机构发生挤兑事件;-母公司或集团内其他机构的经营状况、流动性状况、信用评级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市场流动性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跨境或跨机构的流动性转移政策出现不利于流动性风险管理的重大调整;-母公司、集团经营活动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政治、经济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其他可能对其流动性风险水平或管理状况产生不利影响重大事件.
(7)信息科技风险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制定明确的信息科技风险管理制度、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等,并定期进行更新和公示95,外商独资银行与中外合资银行应当设置独立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96.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董事会或其他经营决策机构应每年审阅并向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信息科技风险管理的年度报告,并及时向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本机构发生的重大信息科技事故或突发事件,按相关预案快速响应97.
此外,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展上述重要外包服务时,实施重要外包应格外谨慎98,重要外包包括99:-信息科技工作整体外包;-数据中心或灾备中心整体外包;-涉及将银行业金融机构客户资料、交易数据等敏感信息交由服务提供商进行分95参见《商业银行信息科技风险管理指引》第十七条.
96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97参见《商业银行信息科技风险管理指引》第七条.
98参见《商业银行信息科技风险管理指引》第五十六条.
99参见《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外包风险监管指引的通知》第七十六条.
未命名-1532019/5/1921:35:5354析或处理的信息科技外包;-以非驻场形式实施的、集中存贮客户数据的业务交易系统外包;-关联外包;-涉及跨境的信息科技外包.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在外包合同签订前20个工作日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信息科技外包活动中发生如下重大事件时,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100:-银行业金融机构客户信息等敏感数据泄露;-数据损毁或者重要业务运营中断;-由于不可抗力或服务提供商重大经营、财务问题,导致或可能导致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包服务中断;-其他重大的服务提供商违法违规事件.
2.
反洗钱(1)反洗钱年度报告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遵守反洗钱相关规定,建立反洗钱年度报告的配套工作制度,撰写反洗钱年度报告,于每年度结束后20日内将本机构反洗钱年度报告及附表报送至反洗钱监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
反洗钱年度报告包括以下内容101:-反洗钱工作的整体情况及机构概况;-反洗钱工作机制建立情况;-反洗钱法定义务履行情况;100参见《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外包风险监管指引的通知》第七十七条.
101参见《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
未命名-1542019/5/1921:35:5355-反洗钱工作配合与成效情况;-其他反洗钱工作情况、问题及建议.
反洗钱年度报告及附表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落实有关事项的通知》二和三的模板和形式,须经本机构负责同志审签.
同时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还应确定反洗钱年度报告工作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并及时告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102.
(2)重大事项报告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发生下列重要情况,应于该等事件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告103:-主要反洗钱内控制度修订;-反洗钱工作机构和岗位人员调整、联系方式变更;-涉及本机构反洗钱工作的重大风险事项;-洗钱风险自评估报告或其他相关风险分析材料;-其他由中国人民银行明确要求立即报告的涉及反洗钱事项.
(3)洗钱风险自评估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还应建立反洗钱风险自评估制度,按照风险为本原则,定期对本机构内外部洗钱风险进行分析研判,评估本机构风险防控机制的有效性,查找风险漏洞和薄弱环节,采取有针对性的风险应对措施104.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告风险自评估结果和资料105,且应保证风险评估的时效性,合理确定评估的时间频率106.
在产品和业102参见《关于落实有关事项的通知》.
103参见《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
104参见《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
105参见《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第三十七条.
106参见《关于落实有关事项的通知》.
未命名-1552019/5/1921:35:5356务发生较大变化、内控制度有重大调整,或者反洗钱监管政策发生重大变化等情况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主动开展风险评估107.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也可针对特定的产品和业务开展专项风险评估108.
(4)大额交易报告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履行大额交易报告义务,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报告109.
下列大额交易应予以报告110:-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5万元以上(含5万元)、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含1万美元)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非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含20万美元)的款项划转;-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含10万美元)的境内款项划转;-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含1万美元)的跨境款项划转.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在大额交易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提交大额交易报告,对同时符合两项以上大额交易标准的交易,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111.
(5)可疑交易报告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制定本机构的交易监测标准,包括并不限于客户的身份、107参见《关于落实有关事项的通知》.
108参见《关于落实有关事项的通知》.
109参见《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三条.
110参见《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五条.
111参见《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八条.
未命名-1562019/5/1921:35:5357行为,交易的资金来源、金额、频率、流向、性质等存在异常的情形112,并在按本机构可疑交易报告内部操作规程确认为可疑交易后,在5个工作日以内以电子方式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113.
如交易既属于大额交易又属于可疑交易,则应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114.
如可疑交易明显涉嫌洗钱、恐怖融资等犯罪活动的;或严重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或存在其他情节严重或者情况紧急的情形,在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同时,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还应以电子形式或书面形式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报告,并配合反洗钱调查115.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还应当对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开展实时监测,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或者其交易对手、资金或者其他资产与名单相关的,应当立即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并以电子形式或书面形式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报告116.
3.
案件防控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评估办法》的规定制定符合本机构特点的案件风险排查、报告、处置、问责以及整改、后评价等专门制度.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及时整理、汇总案防自我评估情况,撰写《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自我评估报告》,并在每年2月底前报送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117.
此外,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还应当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风险排查管理办法》撰写案件风险排查情况报告,包括基本情况、取得成效、发现问题、采取措施和工作建议等内容,并定期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报告应由行长(总经理、主任)签发118.
112参见《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113参见《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114参见《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115参见《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116参见《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117参见《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评估办法》第八条.
118参见《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风险排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未命名-1572019/5/1921:35:5358(三)保险机构--合规运营与保险业对外开放全面深化所相辅相成的,是监管机关对于外资保险机构的合法合规性提出了更为全面审慎的要求.
在《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中,银保监会的上述监管思路已有初步体现.
如征求意见稿第五条规定,外资保险公司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
这一要求实际上已经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119中对于内资保险公司的控制类股东的股权锁定期的要求相接轨.
征求意见稿第六条进一步明确了外资保险公司主要股东的补足出资义务,规定外资保险公司主要股东拟减持股权或退出中国市场的,应履行股东义务,必要时及时补充资本,保证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符合监管机构要求.
上述规定有利于维护外资保险机构经营稳定,保护消费者权益不受损失,又体现了监管机构在积极促进对外开放的同时不放松审慎监管的基本监管态度,对于外资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具体而言,监管机关对保险机构提出的持续性合规要求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
内部制度(1)公司治理外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120《保险公司章程指引》121《保险公司董事会运作指引》122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的规定,制定保险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治理的基本文件,对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的组成、职责和议事规则等作出制度安排,章程应载明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要求明确载明的事项,并不断加以完善.
外资保险公司章程的修订需报银保监会批准.
119《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8﹞5号,2018年3月2日发布.
120《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保监发﹝2006﹞2号,2006年1月5日发布.
121《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的通知》,保监发〔2017〕36号,2017年4月24日发布.
122《关于印发的通知》,保监发〔2008〕58号,2008年7月8日发布.
未命名-1582019/5/1921:35:5359关于职权人员,外资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席代表须由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保监局核准其任职资格,在取得任职资格前不得履职.
如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首席代表,仍需报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保监局核准.
(2)合规管理根据《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办法》123等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的要求,外资保险公司应当通过建立合规治理机制,制定和执行合规政策,开展合规审核、合规检查、合规风险监测、合规考核及合规培训等措施,预防、识别、评估、报告和应对合规风险.
外资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三道防线的合规管理框架,确保三道防线各司其职,协调配合,有效参与合规管理,形成合规管理的合力.
外资保险公司各部门和分支机构履行合规管理的第一道防线职责,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合规管理负有直接和第一位的责任.
其负责人应当勤勉尽职做好合规管理,兼职合规人员协助负责人进行合规管理;外资保险公司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岗位履行合规管理的第二道防线职责.
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岗位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向公司各部门、业务单位的业务活动提供合规支持,组织、协调、监督各部门和业务单位开展合规管理各项工作;外资保险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履行合规管理的第三道防线职责,对公司合规管理情况进行定期的独立审计.
2.
风险管理根据《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指引(试行)》124等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的要求,外资保险公司应当明确风险管理目标,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规范风险管理流程,采用先进的风险管理方法和手段,努力实现适当风险水平下的效益最大化.
外资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由董事会负最终责任、管理层直接领导,以风险管理机构为依托,相关职能部门密切配合,覆盖所有业务单位的风险管理组织体系.
外资保险123《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的通知》,保监发〔2016〕116号,2016年12月30日发布.
12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的通知》,保监发〔2007〕23号,2007年4月6日发布.
未命名-1592019/5/1921:35:5360公司董事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应当全面了解公司面临的各项重大风险及其管理状况,监督风险管理体系运行的有效性,对以下事项进行审议并向董事会提出意见和建议:-风险管理的总体目标、基本政策和工作制度;-风险管理机构设置及其职责;-重大决策的风险评估和重大风险的解决方案;-年度风险评估报告.
外资保险公司应当识别和评估经营过程中面临的各类主要风险,包括:保险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等,在广泛收集信息的基础上,对经营活动和业务流程进行风险评估.
风险评估包括风险识别、风险分析、风险评价三个步骤.
风险评估由风险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必要时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协助实施.
外资保险公司针对不同类型的风险,可以选择风险规避、降低、转移或者自留等风险管理工具,确保把风险控制在风险限额125以内.
外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风险管理总体策略,针对各类重大风险制定风险解决方案.
风险解决方案主要包括解决该项风险所要达到的具体目标,所涉及的管理及业务流程,所需的条件和资源,所采取的具体措施及风险管理工具等内容.
3.
案件防控根据《保险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规定》126等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的要求,外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重大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应急预案,充实应急预案内容,提高应急预案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协调沟通机制,建立重大突发事件监测和预警信息网络,确保重大突发事件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理,尽量避免或者减少重大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应当进行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加强应急人员培训,提高应急能力,查找应急处理工作中的不足和漏洞,确保重125风险限额是指保险公司根据自身财务状况、经营需要和各类保险业务的特点,在平衡风险与收益的基础上,确定愿意承担哪些风险及所能承受的最高风险水平,并据此确定风险的预警线.
126《保险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2003年12月18日发布.
未命名-1602019/5/1921:35:5361大突发事件发生后各项应急工作的正常开展.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向银保监会办公厅报告:-发生洪水、台风、地震等严重的自然灾害或者重大火灾、生产、交通安全等严重事故,造成保险财产损失5000万元以上或者人身伤亡赔付3000万元以上的;-发生群体性疾病、重大食物中毒等公共卫生事件,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可能引发大面积保险索赔的;-保险公司现金流出现支付危机,或者偿付能力突然恶化可能导致破产的;-保险公司计算机系统发生系统性故障,造成大量客户数据资料丢失;-100名以上的投保人或者保险营销员集体上访、静坐或者采取其他过激行为,或者虽然不足100人但影响恶劣的;-100名以上投保人集体退保或者起诉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在承保或者资金运用过程中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被新闻媒体和公众广泛关注的;-外资保险公司境外母公司出现严重危机,严重影响其在中国境内业务开展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突然集体辞职、失踪、发生重大意外事故或者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
4.
偿付能力管理原中国保监会在2012年初发布《中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建设规划》127,提出要用3至5年时间,形成一套既与国际接轨、又与中国保险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
该体系用来监控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这是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监管的核心指标,类似原中国银监会对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监管.
第二代偿付能力("偿二代")建设于2012年启动,经过三年努力,2015年2月,原中国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号-第17号)》128,偿二代进127《中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建设规划》,保监发〔2012〕24号,2012年3月29日发布.
128《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号-第17号)》,保监发〔2015〕22号,2015年2月13日发布.
未命名-1612019/5/1921:35:5462入实施过渡期.
2016年1月1日,原中国保监会宣布偿二代监管体系正式实施,保险公司只向保险监管机构报送偿二代报告,不再按照偿付能力监管制度(即"偿一代")编报偿付能力报告.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号-第17号)》全系列共17份文件,其中第1号-第9号主要为关于定量资本的要求,要求保险公司评估实际资本和最低资本,计算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并开展压力测试.
第10号-第12号主要为关于定性的监管要求,要求保险公司建立健全自身的偿付能力风险管理体系,加强各类风险的识别、评估与管理.
保监会通过偿二代风险综合评级(IRR)、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要求与评估(SARMRA)、监管分析与检查等工具,对保险公司风险进行定性监管.
第13号-第16号主要为偿付能力市场约束机制,《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3号: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要求保险公司每季度通过官方网站披露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并在承保、投标、增资、股权变更、债券发行等日常活动中,向保险消费者、股东、债权人等相关方说明偿付能力、风险综合评级等信息.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4号:偿付能力信息交流》规定保险监管机构将定期发布偿付能力监管工作信息,逐步建立与保险消费者、保险公司股东、信用评级机构、行业分析师、新闻媒体等相关方之间的持续、双向、互动的偿付能力信息交流机制,强化偿二代市场约束机制.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5号:保险公司信用评级》鼓励保险公司主动聘请信用评级机构,并公开披露评级结果.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6号:偿付能力报告》要求保险公司向保险监管机构报送偿付能力季度报告、偿付能力季度快报和偿付能力临时报告.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7号:保险集团》主要为针对保险集团的监管要求,要求保险集团评估整个集团的实际资本和最低资本,计算核心偿付能力未命名-1622019/5/1921:35:5463充足率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断完善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的制度和流程,提升风险管理能力.
随着中国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险市场风险的复杂多变和偿二代监管制度的建设实施,2016年偿二代正式实施之后,原中国保监会就着手启动了现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的修订工作,并形成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129.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明确了偿二代的监管指标标准.
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达标标准为50%、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达标标准为100%、风险综合评级达标标准为B类以上,三个指标同时达标的为偿付能力达标公司;任意一项指标不达标的,为偿付能力不达标公司;保险监管机构每季度对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60%或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20%等偿付能力风险较大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数据进行重点非现场核查,建立常态化的现场检查机制,并加强对审计机构、精算咨询机构、信用评级机构等中介机构的监督,对于服务质量存在问题的,将采取不接受其报告、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罚等措施,确保偿付能力数据真实可靠.
5.
资产负债管理资产负债管理,是指保险公司在风险偏好和其他约束条件下,持续对资产和负债相关策略进行制订、执行、监控和完善的过程.
资产负债管理能力是保险公司的一项基础核心能力,良好的资产负债管理是保险业可持续发展的基石,也是支持保险业在日益复杂的风险环境中保持稳健发展、防范系统性风险的重要保障.
在2018年之前,保险监管机构未针对保险公司的资产负债管理制定过明确的监管标准.
自2017年开始,为防范保险业资产负债错配风险,提升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能力,原中国保监会启动了保险资产负债管理监管制度建设工作,并于2018年2月28日正式发布了《保险资产负债管理监管规则1-5号》130("新规"),标志着银129《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保监厅函〔2017〕374号,2017年9月30日发布.
130《保险资产负债管理监管规则1-5号》,保监发〔2018〕27号,2018年2月28日发布.
未命名-1632019/5/1921:35:5464保监会对保险资产负债管理的"硬约束"时代开启.
新规建立了行业统一的资产负债管理监管体系,涵盖能力评估与量化评估,从资产负债管理架构、流程工具,到各种监管指标、压力测试,以及评分方法都给出了明确定义.
其中,1-2号对应财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能力评估和量化评估规则,3-4号为人身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能力评估和量化评估规则,5号为资产负债管理报告内容.
资产负债管理监管评估规则中,定量评估部分主要是通过具体指标的定量计算对保险公司资产负债匹配及其影响进行评分;能力评估部分主要是从公司组织架构、流程控制、模型工具、绩效考核和定期报告五个方面定性评估公司资产负债管理能力.
这两项评估的评分,决定综合评分.
银保监会将依据综合评分结果,将保险公司划分为A、B、C、D四大类,对保险公司实施差别化监管,"奖优罚劣".
对于能力高、匹配好的A类公司,适当给予支持性的监管政策,对于能力较低或匹配较差的C类、D类公司,实施针对性的监管措施,逐步构建业务监管、资金运用监管和偿付能力监管协调联动的长效机制.
这套新规的制定,借鉴了国际先进经验,充分考虑了国内保险行业的实际情况,在发布前开展了多轮全行业前期调研以及测试.
新规的正式发布,填补了银保监会之前对于资产负债领域专项监管规则的空白,意味着保险业资产负债管理由"软约束"切换为"硬约束".
未命名-1642019/5/1921:35:5465(一)外汇管理基本法律法规和政策介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境外机构、个人在中国境内进行直接投资,应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外汇登记,并且遵守资本项目项下的相关外汇管理制度.
同时,境外机构、个人在中国境内进行直接投资还应当遵守《境内外汇管理规定》中有关资本项目外汇账户及其开立、使用的相关规定.
自2010年以来,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局")陆续推出相关政策规定简化和调整资本项目的外汇管理制度,其中现行有效的与外商直接投资相关的主要政策如下: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汇发[2013]21号)("21号文")21号文的发布基本搭建起了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以"登记管理"为主的制度框架.
其通过明确"登记管理"的外汇管理模式,简化了外商直接投资所涉及的外汇登记、账户开立与使用、资金收付及结售汇等外汇管理的操作环节,取消了大部分常规性业务的事前核准,大幅简化了现有的外汇管理制度.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号)("13号文")13号文进一步简化了由21号文所搭建的外商投资外汇登记制度,核心是将大部分的外汇登记程序下放到银行端进行,由银行在权限范围内履行审核、统计监测和报备责任,外汇管理局仅保留某些特殊事项的登记权.
其主要内容为:(1)取消境内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核准和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核准两项行政审批事项;(2)简化部分直接投资外汇业务办理手续;七.
外汇未命名-1652019/5/1921:35:5466(3)提高银行办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的合规意识;(4)强化外汇管理局对银行的培训指导和事后监管.
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15]19号)("19号文")19号文明确: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
其主要的改革内容为:(1)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实行意愿结汇;(2)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意愿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纳入结汇待支付账户管理;(3)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应在企业经营范围内使用;(4)便利外商投资企业以结汇资金开展境内股权投资;(5)规范结汇资金的支付管理.
4.
《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102号)("102号文")102号文明确:在所有非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和领域,对于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用于境内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
102号文具体明确了境外投资者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须满足的条件及操作、备案手续等,同时还明确了已缴税款退还和须申报补缴递延税款的情形.
根据102号文,对于经税务部门后续管理核实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除属于利润分配企业责任外,视为境外投资者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特别地,如果境外机构、个人在中国境内购买房产或者投资房地产行业,还应当注意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房地产投资的外汇管理政策和规定.
(二)外汇管理--银行业外商投资1.
设立阶段如前所述,境外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直接投资,需办理外汇管理登记,2015年未命名-1662019/5/1921:35:5467外汇管理改革后,根据13号文的要求,审核办理境内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的权限由外汇局下放至银行.
根据外汇局的要求,外国投资者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内设立金融机构的,外汇管理登记参照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或项目的规定与政策办理,在此不再赘述.
2.
经营阶段(1)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A.
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a)境外商业贷款根据相关规定,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按照外汇局的规定办理登记131.
但目前外汇局尚未对此出台具体的法规和细则,建议就具体的登记操作进一步咨询当地外汇局.
(b)境内商业贷款中国曾一度将借款单位向在境内注册的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借入的外汇资金纳入外债的范畴132.
目前,国际商业贷款性质的外债仅包括境内机构向中国境外的机构、自然人及其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非常设机构举借的信贷133.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境内发放商业贷款不再视为外债,也不涉及外汇局的登记备案手续.
B.
提供担保在中国,跨境担保主要由外汇局主管并规范,跨境担保是指担保人向债权人书面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承诺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付款义务并可能产生资金跨境收付或资产所有权跨境转移等国际收支交易的担保行为134.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提供或接受不同形式的跨境担保,需按相关规定办理不同的外汇管理手续.
13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132参见《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第三条.
133参见《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134参见《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第二条.
未命名-1672019/5/1921:35:5468(a)内保外贷内保外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内、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外的跨境担保.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参与内保外贷的方式主要是作为担保人提供跨境担保135.
i.
内保外贷登记内保外贷项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作为担保人应取得相应担保业务经营资格,并通过数据接口程序或其他方式向外汇局报送内保外贷业务相关数据136.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作为担保人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时,应对债务人主体资格、担保项下资金用途、预计的还款资金来源、担保履约的可能性及相关交易背景进行审核,对是否符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尽职调查,并以适当方式监督债务人按照其申明的用途使用担保项下资金137.
需要注意的是,外汇局对于内保外贷项下资金用途有严格的要求,即内保外贷项下资金仅用于债务人正常经营范围内的相关支出,不得用于支持债务人从事正常业务范围以外的相关交易,不得虚构贸易背景进行套利,或进行其他形式的投机性交易138.
而内保外贷项下资金的回流曾一度受到限制,即未经外汇局批准,债务人不得通过向境内进行借贷、股权投资或证券投资等方式将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使用139,2017年外汇局放开了部分限制,允许债务人通过向境内进行放贷、股权投资等方式将内保外贷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使用140.
ii.
担保履约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发生内保外贷担保履约的,可自行办理担保履约项下对外支付,其担保履约资金可以来源于自身向反担保人提供的外汇垫款、反担保人以外汇或135参见《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第三条.
136参见《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操作指引》第一部分/第二条、第三条.
137参见《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操作指引》第一部分/第八条.
138参见《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139参见《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140参见《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第二条.
未命名-1682019/5/1921:35:5469人民币形式交存的保证金,或反担保人支付的其他款项.
反担保人可凭担保履约证明文件直接办理购汇或支付手续141.
iii.
对外债权登记内保外贷发生担保履约的,成为对外债权人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办理对外债权登记,即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对外债权相关信息142.
此外,如担保项下债务人(或反担保人)主动履行对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还款义务的,债务人(或反担保人)、担保人可自行办理各自的付款、收款手续.
债务人(或反担保人)由于各种原因不能主动履行付款义务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以合法手段从债务人(或反担保人)清收的资金币种与原担保履约币种不一致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可自行代债务人(或反担保人)办理相关汇兑手续143.
iv.
内保外贷注销内保外贷项下担保人付款责任到期、债务人清偿担保项下债务或发生担保履约后,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办理内保外贷登记注销手续,即可通过数据接口程序或其他方式向外汇局资本项目系统报送内保外贷更新数据.
(b)外保内贷外保内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外,债务人为在境内注册经营的非金融机构,债权人为在境内注册经营的金融机构,标的为金融机构提供的本外币贷款(不包括委托贷款)或有约束力的授信额度的跨境担保144.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参与外保内贷的方式主要是作为债权人发放贷款或提供授信额度.
i.
外保内贷登记境内债务人从事外保内贷业务,由发放贷款或提供授信额度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向外汇局集中报送外保内贷业务相关数据145.
141参见《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操作指引》第一部分/第六条.
142参见《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操作指引》第一部分/第七条.
143参见《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操作指引》第一部分/第七条.
144参见《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十七条.
145参见《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未命名-1692019/5/1921:35:5470ii.
担保履约外保内贷业务发生境外担保履约的,由境内债务人在担保履约后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短期外债签约登记及相关信息备案手续146;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可直接与境外担保人办理担保履约收款147.
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担保履约资金与担保项下债务提款币种不一致而需要办理结汇或购汇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向外汇局提出申请.
具体而言,由其分行或总行汇总自身及下属分支机构的担保履约款结汇(或购汇)申请后,向其所在地外汇局集中提出申请148.
(c)其他跨境担保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提供或接受除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以外的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原则上可自行签订跨境担保合同,担保人、债务人不需要就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或备案,除非另有特殊规定149.
C.
同业拆借与境外借款(a)管理模式中国对境内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外债实行总量控制,境内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外债包括境外借款、境外同业拆入、境外同业存款、境外联行和附属机构往来(负债方)、非居民存款和其他形式的对外负债150.
2016年之前,短期外债(签约期限在1年期以下)管理主要适用的是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管理模式,即每年2月底之前,境内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须向国家发改委或外汇局提出关于本年度中长期外债发生额或短期外债余额的申请,由外汇局核定境内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本年度的短期外债余额151.
境内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本年度内任146参见《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操作指引》第二部分/第四条.
147参见《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操作指引》第二部分/第三条.
148参见《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操作指引》第二部分/第五条.
149参见《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150参见《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第三条.
151参见《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
未命名-1702019/5/1921:35:5471一时点的短期外债余额不得超过外汇局核定的余额.
2016年开始,中国开始逐步推行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试点,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9号文")正式出台.
根据9号文的规定,宏观审慎管理模式下,境内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展跨境融资按风险加权计算余额(指已提用未偿余额),风险加权余额不得超过上限,即: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
其中,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本外币跨境融资余额*期限风险转换因子*类别风险转换因子+∑外币跨境融资余额*汇率风险折算因子;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资本或净资产*跨境融资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152.
自2018年1月12日开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自动适用9号文项下的宏观审慎管理模式.
(b)业务操作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首次办理跨境融资业务前,应按照9号文规定的跨境融资杠杆率和宏观审慎调节参数,以及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本数据,计算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和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并将计算的详细过程情况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外汇局153.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在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处于上限以内的情况下办理跨境融资业务.
在符合前述情形的条件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可自行与境外机构签订融资合同154.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在跨境融资合同签约后执行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外汇局报送资本金额、跨境融资合同信息,并在提款后按规定报送本外币跨境收入信息,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后报送本外币跨境支出信息.
如经审计的资本,融资合同中涉及的152参见9号文第三条、第六条.
153参见9号文第十一条.
154参见9号文第十一条.
未命名-1712019/5/1921:35:5472境外债权人、借款期限、金额、利率等发生变化的,境内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在系统中及时更新相关信息155.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本机构本外币跨境融资发生情况、余额变动等统计信息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外汇局.
所有跨境融资业务材料留存备查,保留期限为该笔跨境融资业务结束之日起5年156.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融入资金可用于补充资本金,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并符合国家产业宏观调控方向.
经外汇局批准,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融入外汇资金可结汇使用157.
D.
结汇、售汇业务除上文提及的资质许可外,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新申请即期结售汇业务资格时,外汇局将同时核定其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158.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由所在地外汇分局负责核定头寸限额,并按年度调整.
如上一年度结售汇业务量低于1亿美元,以及新取得结售汇业务资格的,结售汇综合头寸上限为5000万美元,下限为-300万美元;如上一年度结售汇业务量介于1亿至10亿美元,结售汇综合头寸上限为3亿美元,下限为-500万美元;如上一年度结售汇业务量10亿美元以上,结售汇综合头寸上限为10亿美元,下限为-1000万美元.
此外,如依照前述标准核定结售汇综合头寸上限无法满足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实际需要的,可根据实际需要向外汇分局申请,外汇分局可适当提高上限159.
针对在境内有两家以上分行的外国银行,可由该外国银行总行或地区总部,授权一家境内分行("集中管理行"),对境内各分行头寸实行集中管理.
外国银行分行实行头寸集中管理后,境内所有分支行原有头寸纳入集中管理行的头寸管理,由集中管155参见9号文第十一条.
156参见9号文第十一条.
157参见9号文第十一条.
158参见《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
159参见《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
未命名-1722019/5/1921:35:5573理行统一平盘和管理.
外国银行分行实行头寸集中管理后,按照外汇分局核定的头寸限额进行日常管理.
其中,涉及业务数据测算的应使用该外国银行境内全部分支行的汇总数据160.
E.
代客境外理财业务与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a)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如前所述,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展代客理财业务需取得银保监会或银保监局的许可.
如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受投资者委托需以人民币购汇办理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则应向外汇局申请代客境外理财购汇额度(但如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以投资者的自有外汇进行境外理财投资的,则其委托的金额不计入外汇局批准的投资购汇额度)161.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从事代客境外理财的净购汇额,不得超过外汇局批准的购汇额度162.
在经批准的购汇额度范围内,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可向投资者发行以人民币标价的境外理财产品,并统一办理募集人民币资金的购汇手续163.
境外理财资金汇回后,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将投资本金和收益支付给投资者.
投资者以人民币购汇投资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结汇后支付给投资者;投资者以外汇投资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将外汇划回投资者原账户,原账户已关闭的,可划入投资者指定的账户164.
(b)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从事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可以委托经银保监会批准具有托管业务资格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作为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人165,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需履行向银保监会及外汇局的定期报告义务,包括166:160参见《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
161参见《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
162参见《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
163参见《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164参见《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
165参见《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
166参见《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
未命名-1732019/5/1921:35:5574-自开设商业银行的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告银保监会和外汇局;-自商业银行汇出本金或者汇回本金、收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告有关资金的汇出、汇入情况;-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告有关商业银行境内托管账户的收支情况;-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向外汇局报送商业银行上一年度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报表;-发现商业银行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向银保监会和外汇局报告;-银保监会和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根据审慎原则,按照风险管理要求以及商业惯例选择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其境外托管代理人,并在境外托管代理人处开设商业银行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用于与境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资金结算业务和证券托管业务167.
(三)外汇管理--保险业外商投资根据《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指引》168等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的要求,对于保险业的外汇监管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
外汇保险业务市场准入管理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可开展的外汇保险业务主要包括:-外汇财产保险;-外汇人身保险;-外汇再保险.
167参见《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168《保险外汇管理指引》,汇发﹝2015﹞6号,2015年1月19日发布.
未命名-1742019/5/1921:35:5575外汇财产保险业务应符合以下所列情形之一:-保险标的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财产及有关利益;-保险标的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境外之间移动的财产及有关利益;-保险标的或承保风险为部分或全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存在或发生的责任险、信用保证保险等;-保险标的为境外投保人或境外被保险人的财产及有关利益;-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外汇人身保险业务应符合以下所列情形之一:-境内个人跨境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境外个人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外汇再保险业务应符合以下所列情形之一:-《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指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外汇财产保险和外汇人身保险在境内进行再保险;-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
外汇账户管理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按规定开立、变更、使用和关闭外汇经营账户、外汇资金运用账户,除在首次开户时,须按相关规定持工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等材料在经办金融机构或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手续外,可直接在经办金融机构办理,无需经外汇局批准.
保险机构外汇资本金账户的收支范围为:股东(境外总公司)依法汇入、减资(撤资)汇出的外汇资本金(外汇营运资金),境内和境外外汇资金运用项下划转,因交易撤销的外汇资金收付,按规定结汇使用,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和外汇局规定的资本项目外汇收支.
保险机构外汇经营账户的收支范围为:外汇保险项下外汇收支,境内和境外外汇资金运用项下划转,投资收益,受托管理费收入,按规定结汇使用,经常项目外汇收未命名-1752019/5/1921:35:5576支和外汇局规定的资本项目外汇收支.
在托管金融机构开立的用于托管的外汇资金运用账户的收支范围为:与外汇资本金账户、外汇经营账户、境外上市专用外汇账户、其他外汇资金运用账户划转外汇资金,买卖外汇金融资产收支和外汇局规定的其他外汇收支.
其他外汇资金运用账户的收支范围为:与用于托管的外汇资金运用账户划转外汇资金,买卖外汇金融资产收支和外汇局规定的其他外汇收支.
3.
外汇收支管理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办理跨境保险、跨境再保险等经常项目外汇收支,按照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保险机构办理直接投资、对外借款和放款、境外上市、对外担保、境外资金运用等资本项目外汇收支,按照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保险项下赔款、追回款、追偿费用等由被保险人转让至境内或境外第三方的,被保险人与第三方之间的转让交易在符合外汇管理规定的条件下,保险机构可根据被保险人的批单或书面指令办理赔款资金的转让手续.
保险机构与境外救援机构、医疗机构因对被保险人进行救援或医疗的垫款费用跨境收支,经办金融机构应按规定至少审核合同、发票、支付通知、支付清单或其他证明材料中的一项材料.
未命名-1762019/5/1921:35:5577与金融机构紧密相关的税种主要包括企业所得税与增值税,因篇幅所限,我们仅就与外资银行、外资保险机构相关的企业所得税与增值税进行简要介绍.
鉴于税务问题较为复杂,我们建议外资银行、外资保险机构与其他金融机构的投资者就具体问题咨询专业的税务师或税务部门以获取更多的信息.
(一)企业所得税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外资银行一度在企业所得税方面享有税收优惠政策,免征或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008年《企业所得税法》出台后,税收政策进行调整,自此,外资银行、外资保险机构均与中资商业银行、中资保险机构一样,适用25%的企业所得税169.
(二)增值税自2016年5月1日起,中国开始全面推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改革,纳税人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外资银行、外资保险机构也不例外.
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金融服务增值税的税率为6%170.
八.
税收169参见《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
170参见《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第十五条.
未命名-1772019/5/1921:35:5578附表一:中国金融领域开放时间表(一)银行业序号开放行业开放内容开放时间1银行(1)取消外资持股比例限制,内外资一视同仁(2)允许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同时设立分行和子行2018.
06.
30(3)大幅度的扩大外资银行的业务范围2018.
12.
312银行子公司对商业银行新发起设立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和理财公司的外资持股比例不设上限2018.
12.
313非银金融机构鼓励在信托、金融租赁、汽车金融、货币经纪、消费金融等银行业金融领域引入外资2018.
12.
314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取消外资持股比例限制,内外资一视同仁2018.
06.
30(二)保险业序号开放行业开放内容开放时间1保险公司全面取消外资保险公司设立前需开设2年代表处的要求2018.
12.
312人身险公司外资持股比例放宽至51%2018.
06.
303保险代理允许符合条件的外国投资者来华经营保险代理业务2018.
06.
304保险公估业务允许符合条件的外国投资者来华经营保险公估业务2018.
06.
305外资保险经纪公司放开经营范围,与中资机构一致2018.
06.
30未命名-1782019/5/1921:35:5579(三)证券及基金业序号开放行业开放内容开放时间1证券公司(1)外资持股比例放宽至51%3年后外资持股比例没有限制(2)不再要求合资证券公司境内股东至少有一家证券公司2018.
06.
30(3)不再对合资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单独设限,内外资一致2018.
12.
312基金管理公司外资持股比例放宽至51%2018.
06.
303年后外资持股比例没有限制3期货公司外资持股比例放宽至51%3年后外资持股比例没有限制2018.
06.
30(四)股票互联互通及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序号开放行业开放内容开放时间1内地与香港股票互联互通互联互通每日的额度扩大4倍,北向每日的额度从人民币130亿元调整为520亿元,南向每日额度从人民币105亿元调整为420亿元2018.
05.
01与加入MSCI有关内地与香港监管部门将加快落实看穿式交易监管安排2沪伦通开通沪伦通2018.
12.
313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进一步完善QDII宏观审慎管理/未命名-1792019/5/1921:35:5580附表二:银保监会拟推出的12条对外开放新措施(1)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同时取消单家中资银行和单家外资银行对中资商业银行的持股比例上限;(2)取消外国银行来华设立外资法人银行的100亿美元总资产要求和外国银行来华设立分行的200亿美元总资产要求;(3)取消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信托公司的10亿美元总资产要求;(4)允许境外金融机构入股在华外资保险公司;(5)取消外国保险经纪公司在华经营保险经纪业务需满足30年经营年限、总资产不少于2亿美元的要求;(6)放宽中外合资银行中方股东限制,取消中方唯一或主要股东必须是金融机构的要求;(7)鼓励和支持境外金融机构与民营资本控股的银行业保险业机构开展股权、业务和技术等各类合作;(8)允许外国保险集团公司投资设立保险类机构;(9)允许境内外资保险集团公司参照中资保险集团公司资质要求发起设立保险类机构;(10)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同时放宽中资和外资金融机构投资设立消费金融公司方面的准入政策;(11)取消外资银行开办人民币业务审批,允许外资银行开业时即可经营人民币业务;(12)允许外资银行经营"代理收付款项"业务.
未命名-1802019/5/1921:35:5581附表三:银保监会内设机构及职责情况序号银保监会内设机构原中国银监会原中国保监会职责1办公厅(党委办公室)办公厅办公厅(党委办公室)负责机关日常运转,承担信息、安全、保密、信访、政务公开、信息化、新闻宣传等工作.
2政策研究局政策研究局政策研究室承担银行业和保险业改革开放政策研究与组织实施具体工作.
对国内外经济金融形势、国际银行保险监管改革及发展趋势、监管方法和运行机制等开展系统性研究,提出银行业和保险业监管政策建议.
3法规部法规部法规部起草银行业和保险业其他法律法规草案,拟订相关监管规则.
承担合法性审查和法律咨询服务工作.
承担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处罚等工作.
4统计信息与风险监测部信科部统计信息部承担银行业和保险业监管统计制度、监管报表的编制披露以及行业风险监测分析预警工作.
承担信息化建设和信息安全以及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的信息科技风险监管工作.
5财务会计部(偿付能力监管部)财会部财务会计部(偿付能力监管部)承担财务管理工作,负责编报系统年度财务预决算.
建立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并监督实施.
监管保险保障基金使用情况.
6普惠金融部普惠金融部/协调推进银行业和保险业普惠金融工作,拟订相关政策和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指导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对小微企业、"三农"和特殊群体的金融服务工作.
7公司治理监管部/发展改革部拟订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公司治理监管规则.
协调开展股权管理和公司治理的功能监管.
指导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开展加强股权管理、规范股东行为和健全法人治理结构的相关工作.
8银行机构检查局现场检查局/拟订银行机构现场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承担现场检查立项、实施和后评价职能.
提出整改、采取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的建议.
未命名-1812019/5/1921:35:5682序号银保监会内设机构原中国银监会原中国保监会职责9非银行机构检查局由银监会现场检查局拆分,承担保监会稽查局职能拟订保险、信托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等现场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承担现场检查立项、实施和后评价.
提出整改、采取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的建议.
10重大风险事件与案件处置局(银行业与保险业安全保卫局)//拟订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违法违规案件调查规则.
组织协调银行业和保险业重大、跨区域风险事件和违法违规案件的调查处理.
指导、检查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的安全保卫工作.
11创新业务监管部创新部/协调开展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等功能监管.
为银行业和保险业创新业务的日常监管提供指导和支持.
承担银行业和保险业金融科技等新业态监管策略研究等相关工作.
12消费者权益保护局消保局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研究拟订银行业和保险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总体规划和实施办法.
调查处理损害消费者权益案件,组织办理消费者投诉.
开展宣传教育工作.
13打击非法金融活动局处非办/承担打击取缔擅自设立相关非法金融机构或者变相从事相关法定金融业务的工作.
承担非法集资的认定、查处和取缔以及相关组织协调工作.
向有关部门移送非法集资案件.
开展相关宣传教育、政策解释和业务指导工作.
14政策性银行监管部政策银行部/承担政策性银行和开发性银行的准入管理.
开展非现场监测、风险分析和监管评级,根据风险监管需要开展现场调查.
提出个案风险监控处置和市场退出措施并承担组织实施具体工作.
15国有控股大型商业银行监管部大型银行部/承担国有控股大型商业银行的准入管理.
开展非现场监测、风险分析和监管评级,根据风险监管需要开展现场调查.
提出个案风险监控处置和市场退出措施并承担组织实施具体工作.
16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监管部股份制银行部/承担全国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准入管理.
开展非现场监测、风险分析和监管评级,根据风险监管需要开展现场调查.
提出个案风险监控处置和市场退出措施并承担组织实施具体工作.
未命名-1822019/5/1921:35:5683序号银保监会内设机构原中国银监会原中国保监会职责17城市商业银行监管部城市银行部/承担城市商业银行、民营银行的准入管理.
开展非现场监测、风险分析和监管评级,根据风险监管需要开展现场调查.
提出个案风险监控处置和市场退出措施并承担组织实施具体工作.
18农村中小银行机构监管部农村金融部/承担农村中小银行机构的准入管理.
开展非现场监测、风险分析和监管评级,根据风险监管需要开展现场调查.
提出个案风险监控处置和市场退出措施并承担组织实施具体工作.
19国际合作与外资机构监管部(港澳台办公室)外资银行部国际部国际部(港澳台办公室)承担外事管理、国际合作和涉港澳台地区相关事务.
承担外资银行保险机构的准入管理.
开展非现场监测、风险分析和监管评级,根据风险监管需要开展现场调查.
提出个案风险监控处置和市场退出措施并承担组织实施具体工作.
20财产保险监管部(再保险监管部)/财产保险监管部(再保险监管部)承担财产保险、再保险机构的准入管理.
开展非现场监测、风险分析和监管评级,根据风险监管需要开展现场调查.
提出个案风险监控处置和市场退出措施并承担组织实施具体工作.
21人身保险监管部人身保险监管部承担人身保险机构的准入管理.
开展非现场监测、风险分析和监管评级,根据风险监管需要开展现场调查.
提出个案风险监控处置和市场退出措施并承担组织实施具体工作.
22保险中介监管部保险中介监管部承担保险中介机构的准入管理.
制定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行为规范和从业要求.
检查规范保险中介机构的市场行为,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23保险资金运用监管部保险资金运用监管部承担建立保险资金运用风险评价、预警和监控体系的具体工作.
承担保险资金运用机构的准入管理.
开展非现场监测、风险分析和监管评级,根据风险监管需要开展现场调查.
提出个案风险监控处置和市场退出措施并承担组织实施具体工作.
未命名-1832019/5/1921:35:5684序号银保监会内设机构原中国银监会原中国保监会职责24信托监管部信托部/承担信托机构准入管理.
开展非现场监测、风险分析和监管评级,根据风险监管需要开展现场调查.
提出个案风险监控处置和市场退出措施并承担组织实施具体工作.
指导信托业保障基金经营管理.
25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部非银部承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机构准入管理.
开展非现场监测、风险分析和监管评级,根据风险监管需要开展现场调查.
提出个案风险监控处置和市场退出措施并承担组织实施具体工作.
26人事部(党委组织部)人事部人事教育部承担机关、派出机构和直属单位的干部人事、机构编制、劳动工资和教育工作.
指导行业人才队伍建设工作.
指导系统党的组织建设和党员教育管理.
27机关党委(党委宣传部)机关党委宣传部党委宣传部(党委统战群工部)负责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负责系统党的思想建设和宣传工作.
未命名-1842019/5/1921:35:5685免责声明本指南仅供参考使用,并不构成对任何具体问题的法律、投资或其他专业建议或意见.
本指南中涉及的监管规定、资质要求、合规义务、办事流程等均为依据截至本指南出具之日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整理而成,以便外国投资者了解相关信息,但相关规定及内容仍应以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原文全文为准.
尽管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和通力律师事务所已尽一切努力确保本指南中提供的信息准确无误,但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和通力律师事务所不对任何错误、遗漏或误导性陈述承担任何责任.
除非经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和通力律师事务所事先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本指南或进行商业或非商业的传播.
未命名-1852019/5/1921:35:56未命名-1862019/5/1921:3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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