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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066号原告:北京市丰台区ABC外语培训学校,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桂芳,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娟娟,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宙,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麦奇科技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原名称上海麦奇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武双,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创意麦奇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杨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武双,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ABC外语培训学校(以下简称ABC学校)与被告上海麦奇科技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麦奇公司)、北京创意麦奇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北京麦奇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被告上海麦奇公司、北京麦奇公司在答辩期内分别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后,两被告又分别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两被告的上诉,维持本院裁定.
本院遂于2016年1月4日、5月9日、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ABC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娟娟、杨宇宙,被告上海麦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黄武双,被告北京麦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黄武双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ABC外语培训学校诉称,1.
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
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调查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外语培训学校十余年,在全国范围内拥有数十家外语培训学校,凭借高品质的培训课程和优质的服务水平,赢得广大消费者和教育部门的认可,已在中国市场同行业中具有高知名度和高影响力.
原告使用"ABC"字号外,其法定代表人于2008年5月7日在第41类"教育、培训"等服务项目上获准注册第XXXXXXX号"ABC"商标,并授权原告使用.
两被告共同经营和对外提供的"VIPABC"外语培训服务,与原告存在直接竞争关系.
原告发现,两被告在对外宣传中,针对其设立时间、师资力量、合作机构、课程系统等方面的描述严重与事实不符,构成虚假宣传之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作为同业竞争之原告亦造成损害.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提出本案诉讼,同时明确其主张的10万元包括赔偿费、律师费和公证费,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
被告上海麦奇科技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北京创意麦奇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1.
原告提供民办学校教育服务,属于需要办学许可证的特种业务,而两被告提供的是新型的类似于中介服务的在线教育,是非传统的教育模式,只需ICP备案即可,故原、被告业务范围不同,市场不同,不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2.
两被告没有实施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未给原告带来损害后果,不需要赔偿.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与两被告注册登记的业务范围及基本信息ABC学校于2000年成立,获得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颁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北京市丰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开办资金50万元,业务主管单位为北京市丰台区教育委员会,业务范围为培训机构.
原告还获得北京市丰台区教育委员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学校类型为"培训学校",办学内容为"文化教育培训".
上海麦奇公司于2008年5月22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注册资本100万元,现股东为北京麦奇公司和孙莉辉,经营范围为教育信息咨询(不得从事教育培训、中介、家教),商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企业形象策划及咨询,市场营销策划,文化艺术交流策划咨询,投资咨询,会展服务,翻译服务;销售办公用品.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海麦奇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经核准登记,将企业名称由原名称上海麦奇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麦奇科技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将上述经营范围变更为教育培训(英语培训).
北京麦奇公司于2008年8月19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0万元,现股东为孙莉辉和江雯琼,经营范围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含新闻、出版、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电子公告服务,含教育)(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9年01月26日);利用信息网络经营音乐娱乐产品、动漫产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1月31日);教育信息咨询;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商务咨询;企业形象咨询(中介除外);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市场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计算机技术培训;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会议及展览服务.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二、原告与两被告实际的经营业务开展情况(一)ABC学校自成立后一直开展英语培训教育工作.
原告在经营的网站www.
ccabc.
com.
cn对自己的英语培训业务进行宣传,宣传内容有"专业美国外教,随叫随到""ABC在线中国首家100%美加外教在线教育平台""ABC在线一对一免费测评体验课火爆预约中!
'成人零起点''全外教口语课'总有课程适合您!
欢迎您点击'立即咨询'或拨打咨询热线……"等.
两被告在其他案件(原告诉两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为了保全证据,于2015年9月15日,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登录上述网站,除截取了网站上的上述宣传内容外,还在线询问原告的客服相关问题.
被告方问"我想问一下关于在线英语的课程.
",原告客服答"是成人课程还是青少年课程",被告方问"成人的,咱们有吗",原告客服答"有的",被告方问"我知道以前有线下的课程,那在线课程是否是新开设的,时间长吗",原告客服答"我们线上课程也开有三年了,您可以试听一下咱们的网上课程.
""我们给您安排一次试听课,你看可以吗",被告方"我网上自己申请吧,主要还没定下来,谢谢!
",原告客服"好的,不用谢,有需有可以随时联系我们.
",被告方"那小孩的在线课程英语的我们也开了三年了吗",原告客服答"是的".
庭审中,两被告确认原告开办培训学校,从事英语培训业务,但否认原告在网上也从事英语培训业务.
两被告虽然对上述其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的内容认可,但认为线上课程也开有三年了是原告客服的单方面陈述,不能证明原告确实存在线上英语教育培训业务,因当时取证的目的不是为了证明原告有线上培训业务,故在线上未与原告客服争辩.
(二)2015年7月9日出具的(2015)沪闸证经字第2017号公证书显示:上海麦奇公司系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的网站www.
vipabc.
cn的开办单位,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沪ICP备XXXXXXXX号—1,网站名称为VIPABC,审核时间2014年8月15日.
在该网站的首页有"VIPABC.
com""微信移动学习APP在线咨询"的内容,并列有"学习理念关于我们课程介绍全球师资青少年英语用户评价"等栏目.
首页尾部公示有"经营许可:教职成司函[2011]267号""京ICP证090121号""京ICP备XXXXXXXX号""VIPABC.
com版权所有""2008—2015全球领先英语真人外教网(VIP—01—001)"等内容.
点击经营网站的备案信息,显示的是北京麦奇公司的www.
vipabc.
com的备案内容.
北京麦奇公司系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的四个网站www.
vipabc.
com、www.
vipabc.
net、www.
vipabcjr.
com、www.
vipabc.
com.
cn的开办单位,网站备案/许可证号分别为京ICP备XXXXXXXX号—1、京ICP备XXXXXXXX号—2、京ICP备XXXXXXXX号—3、京ICP备XXXXXXXX号—6,四个网站名称分别为VIPABC、VIPABC、VIPABCJR、vipabc,审核时间均为2014年10月8日.
分别点击该四个网站,其中,www.
vipabc.
com、www.
vipabc.
net、www.
vipabc.
com.
cn的页面内容一致,首页均有"青少年英语官网全新升级""VIPABC.
com""微信/微博移动学习APP在线咨询"等内容,并列有"学习理念关于我们课程介绍全球师资青少年英语用户评价"等栏目.
首页尾部公示与上海麦奇公司的上述网站www.
vipabc.
cn内容相同.
www.
vipabcjr.
com的首页有"雅思托福特训班开课啦!
""VIPABC.
com青少年语言发展专家""微博微信在线咨询成人英语企业用户"等内容,并列有"关于我们教学特色课程设置全球师资学员分享专家建议免费试听"等栏目.
首页尾部公示有"VIPABC.
com版权所有(2008—2015)翻印必究".
2012年6月30日出具的(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846号公证书显示:2012年5月31日,ABC学校的代理人与公证处的公证员一起,来到被告北京麦奇公司的报名点,以一般顾客的身份报名英语培训,公证处对整个过程进行了公证.
ABC学校的代理人交纳15,000元购买了VIPABC的12M精英卡课程,现场取得了一张盖有北京麦奇公司的《收款证明》.
同年6月5日、6月14日,ABC学校的代理人先后两次来到该地点,取得盖有上海麦奇公司会员合同章的合同文件,合同文件显示的网络预约网址为www.
vipabc.
com.
又取得盖有上海麦奇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发票的经营项目为"服务费".
庭审中,原告认为上述事实可证明上海麦奇公司、北京麦奇公司共同经营www.
vipabc.
com,在网上共同从事英语教育培训业务,与原告具有直接竞争关系.
两被告则认为,证据显示2012年时两被告在共同经营,并不等于目前两被告仍在共同经营.
www.
vipabc.
cn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在上海麦奇公司名下,但实际经营者为北京麦奇公司.
被告北京麦奇公司是经营英语教育网站的机构,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并不直接从事教育培训业务.
北京麦奇公司的外籍教师分散在世界各地,教师与北京麦奇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
北京麦奇公司在网上提供教育培训服务,通过dcgs软件,整合教育资源,根据学员的特点和需求,与相应的外籍教师进行对接,由该外籍教师直接与学员进行互动,北京麦奇公司向学员收取的费用,发给提供教学的外籍教师,北京麦奇公司抽取一部分服务费.
这是一种新型的商业模式,未被法律所禁止,有存在的合理性,与原告的实体教育培训学校不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
三、原告诉称的两被告虚假宣传的内容(一)关于VIPABC的创立以及在线学习平台推出时间方面的虚假宣传内容.
2015年7月9日出具的(2015)沪闸证经字第2016号公证书显示,在百度百科上有如下宣传内容:1.
"VIPABC集团旗下品牌创建于1998年,为实体的专业培训机构";2.
"VIPABC隶属于TutorGroup集团(创建于1998年,为实体的专业培训机构)旗下";3.
"VIPABC成立于2004年";4.
"2004年3月TutorGroup教育集团推出在线学习平台".
该2004年3月TutorGroup教育集团推出在线学习平台的相关内容在www.
vipabc.
cn、www.
vipabcjr.
com、www.
vipabc.
com网站上也有宣传.
原告提供的香港公司的注册信息查询显示:公司名称"TUTORGROUPLimited"成立于2008年4月23日.
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9日出具的(2015)沪闸证经字第2308号公证书显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拨打上述三个网站上均有标注的咨询电话进行咨询,在对话中,被告方客服称我们已经做了十多年了,在上海的话在很多地方都能看到我们.
庭审中,原告主张TutorGroup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23日,而上海麦奇公司、北京麦奇公司分别成立于2008年5月22日、2008年8月19日,两被告在上述百度百科和其经营的网站上却宣传为"创建于1998年"和VIPABC成立于"2004年"并于"2004年3月"推出在线学习平台属于虚假宣传.
两被告抗辩百度百科上的宣传内容并非两被告发布,任何网友都可以上网编辑并发布.
www.
vipabc.
cn、www.
vipabcjr.
com、www.
vipabc.
com网站上宣传内容属实,但是宣传时所指的教育集团并非"TUTORGROUPLimited",而是指台湾的麦奇数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正大,成立于2004年3月,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杨正大于2000年在台湾地区注册tutorabc.
com,麦奇数位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在台湾注册了tutorABC商标.
在tutorabc.
com官网上称tutorABC是TutorGroup旗下的品牌.
因此,www.
vipabc.
cn、www.
vipabcjr.
com、www.
vipabc.
com网站上宣传的时间不虚假.
该些宣传内容即使使相关公众对主体身份、经营资质发生混淆或者误认,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些宣传是针对原告的,对原告产生了损害后果,故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
原告确认两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台湾的tutorabc.
com与两被告在大陆运营的www.
vipabc.
com没有关联.
若两被告认为VIPABC和tutorABC均是一个集团的,那说明tutorabc.
com是两被告控制的网站,该网站的内容可以视为两被告的陈述,可任意编辑,故真实性无法确认.
(二)关于dcgs动态课程生成系统获颁国家专利方面的虚假宣传内容.
1.
在百度百科上宣传"独家专利的dcgs多元课程系统";2.
在百度百科及www.
vipabc.
cn、www.
vipabcjr.
com、www.
vipabc.
com网站上宣传"2005年10月dcgs动态课程生成系统获颁国家专利";3.
在百度百科上宣传"全球首创动态课程生成系统(dcgs),荣获创新应用奖与学习服务奖、发明型专利等多项奖项肯定";4.
在www.
vipabc.
cn、www.
vipabcjr.
com、www.
vipabc.
com网站上宣传"dcgs专利""VIPABC专利dcgs动态课程生成系统".
原告提供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检索内容显示:申请人麦奇数位股份有限公司、杨正大于2004年4月29日申请的发明"动态课程产生系统",公开日为2005年11月2日,其法律状态为"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的驳回",该法律状态生效日为2008年4月16日.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在中国大陆不拥有相应的专利,两被告在百度百科和上述官网的多处宣称自己有专利是虚假宣传行为.
两被告抗辩百度百科上的宣传内容并非两被告发布.
两被告提供证据证明麦奇数位股份有限公司、杨正大于2006年2月获得台湾地区的专利,专利名称为"动态课程产生系统".
故两被告认为在www.
vipabc.
cn、www.
vipabcjr.
com、www.
vipabc.
com网站上宣传的是台湾的专利,由于编辑是台湾的员工,宣传内容就写了国家专利,其有概念上的混淆,情有可原.
相关公众对专利的地域性不了解,只有专业人士才知道,事实上也确有"动态课程产生系统"的专利,故没有故意欺骗消费者,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解.
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两被告是在大陆注册的法人主体,其在百度百科和上述网站上宣传的VIPABC教育培训业务针对大陆消费者群体,其宣传的"VIPABC专利""获颁国家专利"指向的是中国的专利,即大陆的专利,不是台湾地区的专利.
而且,两被告的证据显示台湾的专利在2006年获得,但两被告上述宣传的获得专利时间早于2006年,显然指向大陆的专利申请,而这专利申请并未获准,属于虚假宣传.
(三)关于师资力量方面的虚假宣传内容.
1.
在百度百科和www.
vipabc.
cn、www.
vipabc.
com网站上多处宣传师资力量,主要表述为"专业认证的全球师资""VIPABC寻遍全球,为您提供具有法律、商学、企管等等各种专业背景的外籍顾问师资,也通过TESOL、TEFL等教育资格认证,一流且多元的师资""遍布全球的3,000多位以英语为母语的外籍顾问""所有外籍顾问必须持有国际公认的英语教学资格认证(TEFL/TESOL),并持续接受VIPABC的专业顾问培训""外籍顾问具有商学、法律、管理、工程、医学、文学等各种专业背景";2.
在百度百科上宣传"在全球拥有32个国家,60个城市,超过1,000位以上的优秀师资"的内容;3.
在百度百科上宣传"全球2,000位顶尖外籍顾问";4.
在www.
vipabc.
cn、www.
vipabcjr.
com、www.
vipabc.
com网站上宣传"汇集全球超过60个国家、80座城市的3,000多位外籍顾问";5.
在www.
vipabcjr.
com上宣传"外籍顾问具备至少三年的青少年英语教学经验".
第2017号公证书显示,在www.
vipabc.
cn、www.
vipabcjr.
com、www.
vipabc.
com网上均有"全球师资"栏目,点击后均有"来认识一下我们的外籍顾问"的内容,页面展示有外籍教师的照片、姓名、简介等内容.
原告公证时,在该些网站上仅找到公开的成人英语教师19位、青少年英语教师6位.
庭审中,原告主张两被告网站上公开的成人英语教师只有19位、青少年英语教师6位,远远少于两被告宣传的教师数量.
结合两被告并没有外语培训的资质,故按规定其没有资质聘用外籍员工,因此,两被告上述对于师资力量的宣传均为虚假宣传.
两被告抗辩被告没有经营教育的资质,这是行政管理问题,不是民事侵权问题.
被告从事的在线教育,与传统教育有很大的区别,被告仅提供教育服务,与原告的经营方式不同,双方不具有竞争关系.
3,000名外籍教师居于世界各地,教师与被告不是劳动关系,是劳务关系,被告通过网络这一平台将学员与提供劳务的教师结合.
被告没有进行虚假宣传.
3,000名外籍教师肯定是有的,既然原告没有证据,被告也没有必要列出这3,000名外籍教师的名单.
(四)关于客户数量方面的虚假宣传内容.
1.
在百度百科上宣传"每年的客户使用量达230万人次";2.
在www.
vipabc.
cn、www.
vipabc.
com上宣传"为什么一定要选择VIPABC8,000,000人次见证效果".
庭审中,原告主张两被告的上述宣传内容让普通人觉得两被告的学员数能达到8,000,000人,这也是两被告想达到的宣传效果.
但是,在原告诉两被告的商标侵权案件中,两被告称8,000,000人次指的是学员的登陆次数,故两被告的8,000,000人次的宣传用语是虚假宣传.
两被告抗辩8,000,000人次是指学习系统的登陆次数,是VIPABC、tutorABC、tutorming(美国)三个品牌的登陆次数,该三个品牌共用一个学习系统,均面向全球,并不是指学员人数,也不是指网站的登陆次数.
三个品牌有8,000,000人次的登录数,被告没有作虚假宣传.
庭审中,针对法庭是否可以对学习系统中的登陆次数进行勘验的询问,两被告陈述可以勘验,但是普通电脑无法查看,须到被告公司的系统上查看,而且学习系统是软件登录,会显示出学生信息(如什么学员、何时登录、选择的老师等),是被告的商业秘密.
两被告曾询问过上海的公证处,公证处无法进行描述性公证,只能截屏公证,截屏的话会暴露被告方的商业秘密,故无法公证.
原告不认可两被告的抗辩及陈述意见,认为从被告的宣传内容看不出8,000,000人次指向的是学习系统的登陆次数,普通消费者看到该宣传,感觉就是指向VIPABC,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观点,故为虚假宣传.
(五)关于客户满意度方面的虚假宣传内容.
在百度百科上多处宣传"高达95%的客户满意度".
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数据没有任何客观出处,结合两被告没有外语培训的资质、其提供的发票是服务费发票而不是正规的学费发票这一事实,其对客户的服务不可能达到如此高的满意度,故两被告高达95%的客户满意度的说法是虚假宣传.
两被告抗辩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95%的数字是虚假的.
两被告举证证明了有多个在线学习培训服务网站上的宣传内容存在一定的夸张或不实,以证明网站上的宣传内容对消费者的购买决策不会起到重大的影响,也不会引起相关公众误解.
原告认可两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因为其他行业有虚假宣传的行为就认可两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是合规的.
(六)关于知名大学推荐方面的虚假宣传内容.
在www.
vipabc.
cn、www.
vipabcjr.
com、www.
vipabc.
com网站上均有"来自知名的ESL学习机构的专业推荐"的宣传内容,页面介绍的知名的ESL学习机构有亚历山大大学、南弗罗里达大学、哈弗大学等.
庭审中,原告主张两被告的上述宣传,使普通用户误以为像哈弗大学这样的学校都对两被告进行了推荐,但是两被告网站上没有相关证据体现,且被告没有外语培训的资质,故相关大学推荐的信息是虚假宣传.
两被告抗辩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宣传为虚假.
被告方在网站上列明的大学进行了推荐是有依据、有证据的.
但是,收集证据过程繁杂,又涉及商业秘密,故两被告不举证证明其真实性了.
四、其他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一)上述第2016号公证书显示:在百度百科搜索VIPABC词条的更新信息,词条有过数十次的更新,修改原因有"内容扩充""更正错误""编辑图片""补上新浪网址""修改词条"等,贡献者为"baikeXXXXXXXX""VIPABC英语""tutorabc""皮在痒的熟女心""vipabc上海""步才"等.
点击修改词条的个人信息,显示有个人的介绍,但除了姓名、性别等介绍外,没有显示是否实名登记、是否留有身份证、手机号、官方认证信息等内容.
其中,有一个"他的编辑记录"中出现杨正大的名字,有一个女的编辑者联系方式为"www.
vipabc.
com".
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百度百科上的词条内容都是由两被告编辑上传的,百度百科类的宣传是企业的宣传门户,不可能由其他人给两被告写词条.
而且,词条的内容都是对VIPABC的广告性的溢美和赞扬,许多词条的修改人将自己命名为VIPABC,可以推定该些词条是两被告编辑的.
原告认为两被告否认其系编辑者,可以到百度公司去调查,但两被告对调查的材料可能还是会否认,故希望法院根据现有证据综合判断.
两被告抗辩百度百科上的词条,任何人均可以编辑,原告的推定不能成立.
两被告认为词条的修改者已署名,除非有证据推翻该署名,而该些署名用户均未经认证.
词条的内容是否为赞美VIPABC,两被告未曾关心,有些用户编辑词条就是为了个人爱好,原告无法从法律上推定是两被告所为.
(二)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收取原告ABC学校律师费50,000元.
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出具发票,收取ABC学校第2016号、第2017号、第2308号公证书的公证费共计7,000元.
原告确认其在另案诉两被告的商标侵权案中也使用了第2016号、第2017号公证书作为证据,但在另案中未主张该赔偿公证费,仅在本案中主张6,000元.
两被告认为原告到其他地区对被告进行工商投诉,请的也是同样的律师,该律师费收费票据是否针对本案无法确认.
(三)两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在线教育、远程教育方面获得的荣誉,主要有:2010APEC中小企业峰会组委会于2010年12月颁发"年度最具成长潜力企业奖";新浪网于2011年12月授予VIPABC"2011最具品牌知名度外语教育机构"称号;腾讯网主办、中国教育电视台、现代教育报、CCTV中学生频道协办于2013年12月授予VIPABC"腾讯网十年最具影响力教育集团"称号;《中国远程教育》杂志社、中国E-Learning促进中心于2014年6月授予VIPABC"应用创新奖(学习模式类)";中国远程教育、中国网于2014年3月授予VIPABC"中国现代远程教育十五年(1998-2013)杰出贡献企业"称号;腾讯网于2015年授予VIPABC青少年英语"2015年度公信力少儿英语品牌"称号等.
原告认为即使该些奖牌均真实,颁奖机构的权威性也无法核实,其中的"中国现代远程教育十五年(1998-2013)杰出贡献企业"奖反证了两被告一直在作虚假宣传,称其企业是1998创立的.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2015)沪闸证经字第2017号公证书、(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7151号公证书、(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846号公证书、(2015)沪闸证经字第2016号公证书、(2015)沪闸证经字第2308号公证书、国家知识产权网专利检索信息打印件、香港的公司注册信息网页打印件、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相关内容打印件、原告与两名被告的营业执照、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两被告提供的ABC学校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办学许可证、两名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2015)沪闸证经字第2017号公证书、VIPABC官网的相关内容、(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6371号公证书、(2015)沪闸证经字第2016号公证书、(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5289号公证书、台湾地区的第XXXXXXX号专利证书、欧洲专利局数据库官网相关内容、其他网站的在线英语培训宣传内容,以及原告和两名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两名被告间是否存有竞争关系;二、涉案百度百科及网站上的宣传内容是否存在虚假;三、涉案宣传行为是否系两被告共同所为;四、两被告的涉案宣传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担何责.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从双方当事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看.
原告ABC学校系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可以从事开办"培训学校"业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而涉案时上海麦奇公司、北京麦奇公司均为可从事教育信息咨询,商务咨询等一般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
因开办"培训学校"的资质须经有关部门批准授予,故两被告与原告业务范围最大的区别在于两被告没有开办"培训学校"的资质,因此,原告与两被告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具有较大的区别.
虽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海麦奇公司将经营范围作了变更,但变更后的经营范围教育培训(英语培训),与原告的非企业单位的民办学校的经营还是有一定的区别.
其次,从双方当事人实际从事的经营业务、经营方式分析.
原告在线下开办实体的英语培训学校,即为公众熟知的传统的培训学校,由原告准备教学场所,聘请教师,对外招生,然后原告的教师在课堂上进行授课,学员进行学习.
在原告的官网上,原告除对自己线下的实体培训学校进行宣传外,还在网上进行在线的英语培训,由原告的教师在网上授课.
无论线上线下,原告从事的业务均为英语培训,即用原告自己掌握的英语教学资源,由原告方管理和聘请的教师向学员传授英语知识,从而达到提高学员英语使用能力的目的,原告则向学员收取约定的学费.
两被告在线下并未开办实体的英语培训学校,在线上,其通过享有台湾专利的dcgs软件,搭建一个互联网平台,平台的一端为与两被告有合作但没有劳动合同关系的外籍教员,该些教员分散在世界各地,另一端则是潜在的学员.
两被告通过线下和线上的广告宣传,吸引学员关注并报名,并根据学员的特点和需求,通过该平台整合教育资源、配对相应的外籍教师,然后由学员在网上利用该平台及dcgs软件与外籍教师直接进行互动,从而达到提高学员英语使用能力的目的,两被告则向学员收取服务费,该费用除部分由两被告发给提供教学的外籍教师外,其余作为两被告的收入.
因此,原告从事的是需具备教育资质的英语教学业务,两被告从事的是在互联网上对教、学两者进行需求撮合的服务业务,双方的经营业务、经营方式完全不同.
综合以上两点分析,原告的经营业务与两被告的经营业务之间没有直接的竞争关系.
最后,从双方当事人的业务面向的消费群体分析,虽然原、被告双方经营业务、经营方式完全不同,但是为了各自经营业务的发展,原、被告双方均需要面向市场尽力争取学习外语的学员加盟.
原告的学员,部分需要至原告在线下开设的培训学校由教师当面教授、辅导学习英语,部分可根据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在原告的官网上选择原告的固定课程学习英语.
两被告的学员只能在网上学习,可根据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两被告的平台与外籍教师以互动方式交流学习.
虽然两被告没有自己的教学资质,也不直接教授学员英语,只是利用dcgs软件在互联网上经营衔接外籍教师与学员的平台,而直接给学员教授英语的是分散在各国的外籍教师,但因两被告的网络平台可促成学员和外籍教师对接,帮助学员找到适合自己的教师学习英语,故就学员而言,两被告的平台也是个学习英语的选择之处.
换言之,准备在互联网上学习英语的学员,有选择在原告的官网上学习的可能,也有选择在两被告的平台上找外籍教师互动学习的可能,当然也有在案外其他单位的网络平台学习的可能.
因此,两被告的平台间接起到了英语教学的效果,与原告存在部分消费群体互换的可能性.
而这种可能性,又不完全、唯一地取决于两被告在涉案平台上的服务,还取决于平台另一端的外籍教师的教学能力、收费等性价比,故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一定范围的、间接的竞争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开展业务过程中,为了宣传自己的产品,提升企业形象,提高竞争力,尽可能地吸引众多的消费者,对自己的企业及产品作适当的宣传,受我国法律保护.
宣传,可以适当夸大,但绝不能虚假,不能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的秩序,更不能损害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宣传内容的真实、合规,经得起市场、消费者及监管部门的监督,故经营者对于其宣传内容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
据此,根据原告主张之事实,结合现有证据,本院逐一分析如下:(一)关于VIPABC的创立以及在线学习平台推出时间方面的宣传内容.
两被告均成立于2008年,在涉案宣传内容中,并未向消费者交待两被告与"TUTORGROUPLimited"(成立于2008年)及"麦奇数位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之间的关系,而且,"VIPABC"是被告方经营的网络平台,其成立时间应按公司设立后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取得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网站设立并经营的时间为准,据此推断,涉案"VIPABC成立于2004年"的宣传内容显属虚假.
两被告在庭审中抗辩宣传中的"TutorGroup教育集团"是指台湾的"麦奇数位股份有限公司",并非"TUTORGROUPLimited".
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
且按一般的公司常识判断,"麦奇数位股份有限公司"显然不是"TutorGroup教育集团".
退一步讲,即使"麦奇数位股份有限公司"就是"TutorGroup教育集团",两被告抗辩的"杨正大于2000年在台湾注册tutorabc.
com,麦奇数位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在台湾注册tutorABC商标,并在tutorabc.
com称tutorABC是TutorGroup旗下的品牌"也与两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故"VIPABC隶属于TutorGroup集团(创建于1998年……)旗下"、"2004年3月TutorGroup教育集团推出在线学习平台"的宣传亦为虚假,属于故意用词含糊,表达不准确,移花接木,使消费者误认为VIPABC的创立以及在线学习平台的推出时间已较久远.
(二)关于dcgs动态课程生成系统获颁国家专利方面的宣传内容.
本院认为,在该方面的涉案宣传内容,虽然文字表述有差异,但是宣传的着重点均在于有专利,是为了说明"dcgs动态课程产生系统"具有较高的技术含量.
鉴于"dcgs动态课程产生系统"确实曾获得台湾地区的专利,因此关于专利的宣传并不虚假.
省是国家的下辖行政区,将省的专利表述为国家专利,属于表述不清,应以纠正,但如此表述尚未达到虚假宣传的程度.
"dcgs动态课程产生系统"曾于2004年在我国申请专利,但被驳回,至2006年获得台湾的专利,但涉案宣传内容称2005年10月获颁国家专利,显属于虚假.
(三)关于师资力量方面的宣传内容.
本院认为,既然两被告抗辩其经营的是在线教育的服务平台,其根据学员的特点,通过dcgs软件将学员和外籍教师进行对接,使学员通过该平台与外籍教师直接交流学习英语,那么作为该平台的服务者应当在平台上公布外籍老师的名单或简介,方便学员选择教师,但是,证据显示在w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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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n、w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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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w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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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网上的"全球师资"栏目中仅公布了二十余位教师及其简介,与涉案宣传的"遍布全球的3,000多位……""在全球拥有32个国家、60个城市,超过1,000位以上的优秀师资""全球2,000位顶尖外籍顾问""汇集全球超过60个国家、80座城市的3,000多位外籍顾问""外籍顾问具备至少三年的青少年英语教学经验""所有外籍顾问必须持有国际公认的英语教学资格认证(TEFL/TESOL),并持续接受VIPABC的专业顾问培训""外籍顾问具有商学、法律、管理、工程、医学、文学等各种专业背景"等宣传内容相去甚远.
现有证据已初步证明涉案宣传内容具有不真实性,故该平台的经营者对涉案宣传内容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
两被告抗辩其有3,000名外籍教师,但又拒绝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关于客户数量方面的宣传内容.
本院认为,从文意分析,"人次"是指"人"和"次数"的总和.
涉案的"每年的客户使用量230万人次"和"为什么一定要选择VIPABC8,000,000人次见证效果",该些宣传的目的都是为了说明VIPABC的受欢迎程度,使用VIPABC平台进行学习的人和次数众多.
由于该数量较为庞大,原告质疑该宣传的真实性,两被告继而抗辩8,000,000人次是指学习系统的登陆次数,是VIPABC、tutorABC、tutorming(美国)三个品牌的登陆次数,该三个品牌共用一个学习系统,均面向全球,并不是指学员人数,也不是指网站的登陆次数.
两被告的抗辩若成立,那么,与一般公众对涉案宣传内容的理解也不一致.
在网络上对该三个品牌不予公示和说明的情况下,将三个品牌的登陆次数宣传为VIPABC的人次,显然是对VIPABC受欢迎度的夸大.
而且,两被告抗辩此系三个品牌的登陆次数,也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以商业秘密为由不予提供,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五)关于客户满意度方面的宣传内容.
本院认为,消费者对经营者的服务是否满意,无统一的判断标准,满意与否,不同消费者亦有不同的主观感受.
出于商业运营成本的考虑,一般的商业主体,在宣传客户对自己公司服务的满意度时,不会去做客户满意度调查问卷,基本上是凭自身的感觉及与客户沟通时的愉悦度做出主观的满意度判断,进而进行广告宣传,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作适度的夸大和美化.
而且,即使进行调查问卷,也不能保证所有的客户都参与调查,调查出的结果能符合客观真实的满意度.
因此,要求两被告举证"达95%的客户满意度"的宣传依据,过于苛刻.
原告以上述数据没有任何客观出处、两被告没有外语培训资质、提供的是服务发票而非学费发票为由,认为"达95%的客户满意度"为虚假宣传,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知名大学推荐方面的宣传内容.
本院认为,该些内容是为了宣传VIPABC得到了知名的ESL学习机构的专业推荐,故按常规理解,宣传语下介绍的知名的ESL学习机构,即为专业推荐VIPABC的ESL学习机构.
是否得到了知名ESL学习机构的专业推荐,属于重要事实,应当如实告知消费者,不得虚构,此事实不属于宣传时可适当夸大和美化的情形.
两被告抗辩涉案网站上列明的大学进行了推荐是有依据、有证据的.
两被告应对其抗辩进行举证,但其却以收集证据过程繁杂,又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举证,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宣传内容为真实的情况下,应推定为虚假.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之涉案宣传内容分别分布在百度百科和w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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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n、w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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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w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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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网站上.
(一)关于百度百科上的涉案宣传内容,原告提供的证据初步证明了该些内容的发布者及词条的编辑修改者,但因非实名制,故尚不能直接据此证明系由两被告发布.
原告以"百度百科类的宣传是企业的宣传门户,不可能由其他人给两被告写词条.
而且,词条的内容都是对VIPABC的广告性的溢美和赞扬,许多词条的修改人将自己命名为VIPABC"为由,推定该些词条是两被告编辑的,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是否可继续举证,原告虽称可以至百度调查,但又认为两被告对调查的结果也不会认可,原告要求本院按现有证据认定.
因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百度百科上的内容为两被告发布,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两被告在百度百科上发布了涉案虚假宣传内容,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在w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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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n、w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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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w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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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网站上的涉案宣传内容.
本院认为,公示的网站ICP备案者是网站的经营者,应对网站上发布的内容承担法律责任.
若网站ICP备案者将网站交由其他经营者实际经营,或与其他经营者共同经营,该其他经营者和ICP备案者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涉案w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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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w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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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网站的ICP备案登记在被告北京麦奇公司名下,故被告北京麦奇公司应对网站上的宣传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涉案w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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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n网站的ICP备案登记在被告上海麦奇公司名下,但是在该网站上公示的备案信息内容系上述北京麦奇公司的w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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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网站的备案信息内容,故可以认定上海麦奇公司、北京麦奇公司在共同经营w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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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n网站,应对该网站上的宣传内容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此外,结合涉案的几个网站均宣传、经营VIPABC的学习平台,公示的备案信息内容均指向w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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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又根据客户到北京麦奇公司的报名点报名学习英语,得到的合同文本和发票上均盖有上海麦奇公司的章,而合同上显示的网络预约网址却是北京麦奇公司的w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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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据此可以认定两名被告在共同经营涉案的网站,并在共同经营涉案的VIPABC学习平台,应对w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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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w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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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网站上的涉案宣传行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两被告提出2012年时由两被告在实际经营w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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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n,现仅由北京麦奇公司在经营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在开展业务过程中,为宣传自己的产品,提升企业形象,提高竞争力,尽可能地吸引众多的消费者,依法对自己的企业及产品作适当的广告宣传,是经营者通常的经营策略,亦受我国相关法律保护.
但是,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合法权益遭受其他经营者以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的方式损害的,可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诉讼维权.
为保障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正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定目的.
原告主张与其有竞争关系的两被告实施了涉案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予以禁止并赔偿损失.
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竞争关系,以及涉案宣传内容的虚假与否,已在上文详叙,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须从原告与两被告间的竞争关系是否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和涉案两被告的宣传行为是否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禁止性规定两个方面予以考量.
首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据此规定,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要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还要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换言之,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手段,其目的是为了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
只有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才能激发经营者的创新、创造积极性,从而推动技术革命,促进社会进步,有序的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活动健康发展的源动力.
因此,随着经营模式的不断创新,特别是近年来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不断涌现的互联网+的经营模式的兴起,对传统经营模式的冲击在所难免,并影响着社会经济的各个方面,故各行各业的经营者间往往存在着直接、间接及程度不一的繁杂的竞争关系.
若不加仔细甄别,只要经营者间有一定的竞争关系,就一概而论机械地将其作为不正当竞争关系的竞争主体而严格加以限制,显然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并最终将阻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因此,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主张因其他经营者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遭受损失的经营者,应当是与该被诉经营者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这也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相符,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综合本院对争议焦点一的分析,两被告与原告间没有直接的竞争关系,只存在间接的竞争关系,故两被告与原告间的竞争关系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
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因此,可以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的虚假宣传行为是"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若该宣传行为虽为虚假,但尚未达到引人误解的程度,则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当事人可依据其他法律、法规,另觅解决途径.
上述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还规定"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据此,就本案两被告的宣传行为而言,其虚设VIPABC的成立时间、用含糊的语言宣传dcgs专利、没有依据地宣传师资力量和客户数量、没有提供推荐文件却宣传受多所知名大学的推荐,其宣传的目的是为了向消费者说明其经营的VIPABC学习平台创立时间久、科技含量高、影响力大、平台另一端的外籍教师质量高、使用该平台学习外语的学员多,从而吸引潜在的学员来接受两被告的服务.
两被告的涉案宣传行为已具有虚假的成份,超出了广告宣传允许适当美化、夸大的度,但仍属于明显夸张、自吹自擂的范围,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解,也不会使相关公众因误解两被告的经营模式与原告相同或与原告有关联而放弃原告的教学转而选择两被告的服务,更不会直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
因此,两被告的涉案宣传行为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虚假宣传的构成要件,两被告未实施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原告据此要求两被告停止涉案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调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两被告的涉案宣传行为具有虚假的成份,如何处理,非本案所辖范围,原告可另觅途径解决.
另,在我国开办学校进行教育活动,需获得有关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教师应取得教学资格证书.
两被告的经营模式是信息时代互联网产业的创新,其虽不直接从事教育工作,但其整合教育资源,提供教育服务平台,间接起到了教育的社会效果.
对于处在两被告服务平台另一端的外籍老师的教育资格和教育行为,是否该管,如何监管,值得有关部门研究和重视,但亦非本案所辖范围.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详见附录法律条文)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市丰台区ABC外语培训学校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北京市丰台区ABC外语培训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吕清芳审判员牟鹏人民陪审员曹文进书记员俞海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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