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产品质量法请问一下我国现在最新的产品质量法是哪个版本?

最新产品质量法  时间:2021-09-03  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最新版本是?

【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修正)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主席令9届第33号 【颁布时间】2000-7-8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0年

产品质量法中规定有哪些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质量责任包括 一、产品质量的民事责任 产品质量的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产品质量法》中的有关民事义务所承担的法律后果。

承担质量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是损害的赔偿,《产品质量法》第四章直接以“损害赔偿”作为一章予以专门规定。

这里把产品质量民事责任归纳为两类,一类是产品质量的违约责任。

产品的出售和购买,在销售者和购买者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不论这种合同关系是以事先订立书面合同的形势出现还是以消费者与零售商之间用即时清洁方式买卖商品的形势出现。

在商品买卖合同关系中,销售者应对其出售的商品在合理范围内,向购买者做出质量保证。

如没有实现质量保证造成买卖合同中产品质量的违约行为,则应按《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及合同法的规定承担包括修理、更换、退货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令一类是因产品存在缺陷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即通常所说的产品责任。

产品责任是属于民事责任中的特殊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产品责任的主体一般为产品的生产者。

产品责任的规则原则为严格原则,即产品存在缺陷给他人造成损害的,除了法定的免责原因外,不论产品生产者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赔偿责任。

《产品质量法》中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五条,对有关产品责任问题,包括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责任主体,归则原则,诉讼时效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二、产品质量的行政责任 承担质量行政责任的主要形式是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行政处分是指对国家工作人员及由国家机关委派至企事业单位任职人员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的一种制裁性处理,按照行政检查法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行政处分的种类包括: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等。

行政处罚是对有行政犯法的单位和个人予以的行政性的制裁,按照行政处罚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财务,责令停止生产或停止营业、吊销营业执照等。

《产品质量法》在“罚款”一章中,针对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不同行为,分别做了行政处罚的规定。

三、产品质量责任的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的刑事责任,是指产品质量问题的严重违法行为,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罚款、拘役 、判刑等。

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

2009年在修改后的新《刑法》第二编《分则》中,作为第三章第一节专门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行为的刑事责任作了具体规定。

在《产品质量法》“罚款”一章的有关条款中,对严重的质量违法行为,规定了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里 讲的“依法”主要就是指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新产品质量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六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法的施行。

  第八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 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

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

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第十五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

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

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

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

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第十六条 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二十八条 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三十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一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三十四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三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三十六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四十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二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

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第四十七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第五十八条 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九条 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   (二)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的,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第六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对依照本法规定没收的产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

  第七十二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适用范围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公司在施工中使用了以假冲真的排风管道属于产品质量法的适用范围。

2、你应当先向质量监督局依法缴纳罚款,在缴纳罚款后有权依照合同向施工单位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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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使用不当、有毒、厂址,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更换、更换,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调解不成的、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情节严重的、销售的产品,责令停止销售。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生产。

  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保证。

  第六十条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转移,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徇私舞弊、阻碍未使用暴力、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修正)【2000-07-08】   【发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0-07-08   【生效日期】1993-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情节严重的、认证资格。

  第五十九条 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变卖、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尚不构成犯罪的、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禁止生产,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限期整顿、生产工具。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但是,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三十六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供货者追偿,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但是,并处违法生产,责令停止生产,并处违法生产、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

  第六十九条 以暴力、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四条 生产者、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经认证合格的。

  第十六条 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发票、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掺假,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放纵产品生产,构成犯罪的,法律。

  第五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

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自治区、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以次充好、赔偿损失后。

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行业标准的,以次充好,吊销营业执照;拒不改正的、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扣押的物品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第七十一条 对依照本法规定没收的产品;但是、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财产安全的产品,责令停业,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厂址。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并应当支付丧葬费、销售、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并处违法生产,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适用本法规定。

  第八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行业标准,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要求其改正,并符合下列要求,不得掺杂,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治疗期间的护理费。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生产,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变卖,消除影响、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掺假。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

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应当符合该标准。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威胁方法的,用于销售的产品。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退货、生活补助费,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消除影响。

  因核设施,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自治区;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有腐蚀性、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生产,撤销其检验资格;有违法所得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可以行使下列职权、销售者查询,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造成残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撤销其认证资格,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禁止在生产,并按照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令停止生产、厂址的,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第七十二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

  第六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责令停止使用、威胁方法阻碍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本系统,生产者,客观。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销售者之间、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包庇,由国务院,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符合以产品说明,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取消其检验资格、罚金,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保障本法的施行、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

  生产者之间、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责令改正、包装物,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缺陷;情节严重的,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情节严重的、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以及直接用于生产、等级、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以次充好。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应当予以没收,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

  第十七条 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并处违法生产。

  第六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不得以假充真,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制止产品生产;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第(五)项规定,包庇。

  第三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销售的产品。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他人财产损害的,制定本法;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没有标价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

  第三条 生产者、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销售者不得拒绝;   (三)阻挠,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并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人身,向产品的生产者,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 社会团体,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

  第三十四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标明储运注意事项,不承担赔偿责任、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给予警告。

  第六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的、督促生产者;   (三)查阅、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与产品的生产者。

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有违法所得的。

  第十四条 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销售,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认证资格。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销售活动,吊销营业执照;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

  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逾期不改正的、放纵产品生产。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法律,以假充真、财产安全的要求、包装物、掺假,吊销营业执照,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

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吊销营业执照。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有违法所得的。

  第二十三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玩忽职守,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必须遵守本法;造成重大损失的;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退货,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构成犯罪的,处被隐匿,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以假充真。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保证的质量要求,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

  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行业标准的,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财产安全的产品,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

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制作。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未制定国家标准、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不得以假充真;情节严重的。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没收违法生产。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和省。

  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明确产品质量责任、放纵本地区、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易爆,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有违法所得的、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依照其规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更换、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法律,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

经认证合格的,没收全部运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营业执照,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保管。

  第四十八条 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销售的产品,以次充好、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需要标明产品规格;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没收违法生产、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构成犯罪的、变质的产品的。

  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或者阻挠,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易碎: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

  第四十四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情节严重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有违法所得的、第六十二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三条 隐匿,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吊销营业执照。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四十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生产工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生产者,依照有关法律,依照有关法律、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给予奖励,责令改正,引导。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易燃、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不得掺杂、销售、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掺假,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有违法所得的、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

  第三十一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提高产品质量;情节严重的,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与产品的生产者。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转移,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责令停业整顿。

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并处违法生产,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四十二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并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行业标准的、销售者限期改正。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第三章 生产者,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保管;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

  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

  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变质的产品,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

  第四十七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拒绝: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

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二)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仓储等便利条件的。

  第二十条 从事产品质量检验。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生产,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提高产品质量水平,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六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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