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浦民三(知)初字第388号原告北京星传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雪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耀文,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黎卿,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赵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航,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毅斌,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星传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1日和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星传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网址http://www.
165city.
com)向公众提供电影《神秘群岛》的在线播放服务.
经原告审查确认,以上网站提供在线播放服务的涉案电影系与原告拥有著作权的电影《神秘群岛》相同.
而原告从未许可被告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上述作品.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规,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著作权之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停止提供涉案电影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二、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及《中国电视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合计人民币23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
原告提供的著作权主体的证据存在矛盾之处.
被告并非www.
165city.
com网站的经营人或所有人.
被告没有侵权行为.
鉴于被告对原告的著作权人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有关涉案电影《神秘群岛》著作权人的证据进行审查.
原告就《神秘群岛》的著作权人提交了三份证据.
第一份是正版DVD光盘,该电影的片头显示"VIPMEDIENFONDS3/HALF-LIGHTPRODUKTIONS"共同制片;片尾显示的著作权(版权)人信息为"FILM&ENTERTAINMENTVIPMEDIENFONDS3GMBH&CO.
KGANDHALF-LIGHTPRODUKTIONSGMBH".
著作权人有两个,分别是"FILM&ENTERTAINMENTVIPMEDIENFONDS3GMBH&CO.
KG"(GMBH&CO.
KG在德语中为有限两合公司)和"HALF-LIGHTPRODUKTIONSGMBH"(GMBH在德语中为有限公司).
第二份是中国国家版权局2008年2月1日出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2008-H-09604).
内容为:"申请者北京星传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LAKESHOREINTERNATIONALLLC授权取得电影《神秘群岛(HALFLIGHT)》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视频点播权.
授权期限自2006年1月9日至2011年1月17日止.
申请者北京星传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申请对上述权利进行登记.
"该证据表明LAKESHOREINTERNATIONALLLC是涉案电影的著作权人,原告从该公司获得授权.
第三份是独立电影电视联盟(简称IFTA)2007年2月14日出具的版权证明(证明号2314A).
内容为:"特此证明IFTA从LAKESHOREINTERNATIONALLLC获得以下信息.
LAKESHOREINTERNATIONALLLC是IFTA的成员,它提供的信息是准确的和值得信赖的.
特此声明LAKESHOREINTERNATIONALLLC告知我们:根据双方2006年1月9日签订的合同,北京星传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西城区黄寺大街26号德胜置业大厦1号楼503-505室,100011)经HALFLIGHTLLC授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发行以下影片,并享有如下权利:电影播放(院线的、非院线的、公众录像的)、音像制品(出租的、家居零售的、商业的)、免费电视(无线的、有线的、卫星的)、收费电视(陆地的、有线的、卫星的)和收费点播/视频点播(家居的、非家居的、视频点播的)的权利.
除上述权利以外的其他权利由HALFLIGHTLLC保留.
授权期限至2011年1月17日.
电影名:神秘群岛(HALFLIGHT);制片公司:HALFLIGHTLLC;出产国:英国和德国共同制作".
该证据表明HALFLIGHTLLC是涉案电影的著作权人,原告从该公司获得授权.
本院认为,电影的著作权(版权)由制片者享有.
如无相反证据,在电影作品上署名的制片公司即为该电影的著作权人.
涉案电影署名的制片公司是FILM&ENTERTAINMENTVIPMEDIENFONDS3GMBH&CO.
KG和HALF-LIGHTPRODUKTIONSGMBH,则这两家公司是涉案电影的原始权利人.
原告不是原始权利人.
原告称其对涉案电影拥有著作权,仅可能经原始权利人转让或授权取得.
原告提交的IFTA版权证明载明:LAKESHOREINTERNATIONALLLC告诉IFTA,涉案电影系HALFLIGHTLLC授权原告取得权利.
按字面意思,该版权证明的内容并非由IFTA该机构本身证明,而是由LAKESHOREINTERNATIONALLLC告诉IFTA的.
该版权证明的证明力仅相当于传来证据.
该版权证明中显示涉案电影的制片公司为HALFLIGHTLLC,并不能推翻原始证据即涉案电影上署名的制片公司和版权信息.
并且,HALFLIGHTLLC是否有资格授权以及是否作出授权并不能仅凭该版权证明即可采信.
原告提交的另一份证据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经LAKESHOREINTERNATIONALLLC授权,原告取得涉案电影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
同样,LAKESHOREINTERNATIONALLLC也并非原始权利人,其是否有资格作出授权并不清楚.
该著作权登记证书是被许可人(原告)申请登记,而非许可人(LAKESHOREINTERNATIONALLLC)申请登记.
并且,两份证据中涉及的许可人并不相同.
对于上述矛盾,原告称LAKESHOREINTERNATIONALLLC为拍摄涉案电影而设立了HALFLIGHTLLC,而HALFLIGHTLLC即是电影片尾显示的HALF-LIGHTPRODUKTIONSGMBH.
但是,原告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难予采信.
即便如其所述,原告起诉尚存在两个问题.
涉案电影是有两个原始权利人的合作作品,原告未取得另一原始权利人的授权.
从版权证明的文字看,许可的权利没有注明是专有使用权.
非专有使用权的被许可人不能以自己名义起诉侵权行为.
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拥有涉案电影的著作权.
因此,原告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星传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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