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1(香港秘书处)行政专家组裁决案件编号.
HKcc-0900014投诉人:谷歌公司(英文名:GoogleInc.
)被投诉人:hanlike1.
当事人及争议域名本案投诉人﹕谷歌公司(英文名:GoogleInc.
)地址为美国加利福尼亚山景城半圆场大道1600号.
被投诉人:hanlike地址为hefeishirongshidadadaojinshandaxia10ceng.
争议域名:google1.
cc注冊商﹕中国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清华科技园科技大厦A座5层501号.
2.
案件程序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香港秘书处("中心香港秘书处")于2009年12月9日收到投诉人根据互联网名称和数码分配公司(ICANN)施行之《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之规则》及《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ADNDRC)关于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之补充规则》提交的投诉书.
2009年12月28日,中心香港秘书处确认收到投诉书.
2010年1月11日,中心香港秘书处以电子邮件向本案争议域名注册商传送注册信息确认函请求提供争议域名的注册信息.
同日,注册商回复确认本案争议域名有关的信息.
2010年1月12日,中心香港秘书处要求投诉人修正投诉书.
2010年1月14日,中心香港秘书处收到投诉人已修改的中文投诉书.
Page22010年1月29日,中心香港秘书处向被投诉人发送程序开始通知要求被投诉人在2010年2月12日或之前提交答辩.
被投诉人未按照规定提交答辨韦.
2010年2月24日,中心香港秘书处发出缺席审理通知.
2010年2月24日,中心香港秘书处向方浩然先生发出列为侯选专家通知.
同日,方浩然先生回复表示同意接受指定,并保证独立,公正地审理案件.
2010年2月26日,中心香港秘书处确认指定方浩然先生作为专家,组成一人专家组审理本案.
根据程序规则第11(a)条的规定,专家组决定本案程序为争议域名注册協议使用的语言,即中文.
3.
事实背景投诉人Google是投诉人的商号,也是其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所广泛使用和注册的商标(投诉人于2000年在中国取得Google商标注册,注册号:1451705,核定使用服务包括网络广告服务等),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Google"已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投诉人被投诉人通过中国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在2008年2月19日注册了本案争议域名.
在本案程序中,被投诉人没有答辩.
4.
当事人主张A.
投诉人投诉人的主张如下: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利的名称或标志构成混淆性近似.
Google是投诉人GoogleInc.
独创的商号,也是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所广泛使用和注册的商标,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投诉人持有的域名为google1.
cc,其中,".
cc"是"CocosIslands"的缩写,代表的是国家代码顶级域名(ccTLDs),不具有显著性;"1"为一常用数字,单独使用时也不具有显著性,争议域名中的"1"的存在显然不能将域名"google1.
cc"与投诉人在先商标和商号"google"区分开.
之前,在类似域名"google365.
com"域名争议裁决中,专家组即支持投诉Page3人,做出有利于投诉人的裁决.
在投诉人提起的域名争议(案件编号:CN0900258)一案中,专家组认定在争议域名中:"google"部分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不同的部分为数字"365".
将数字添加于他人的注册商标之前或者之后,是使争议域名混淆于他人的注册商标的常见形式.
…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混淆性近似,投诉满足《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第4(a)(i)条规定的条件.
在另一类似域名"google100.
com"域名争议裁决中,专家组也支持投诉人,做出有利于投诉人的裁决.
在投诉人提起的域名争议(案件编号:CN0700165)一案中,专家组做出如下认定:"争议域名"google100.
com"中除去表示通用顶级域名的".
com",由"google"和"100"两部分构成.
其中,"google"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Google"完全相同,"100"作为一个阿拉伯数字,并不具有任何显著性.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Google"商标是具有显著性的独特性标志,并非通用词语;争议域名"google100"极有可能使人误以为这一域名的注册人是投诉人,或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投诉人及该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存在一定联系.
".
根据以上分析,争议域名的识别部分"google1"与投诉人享有极高知名度的Google在先商号和在华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
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和合法权益被投诉人的名称为"likehan",与争议域名的可识别部分"google1"无任何关联性,被投诉人对"google1"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
投诉人亦从未授予被投诉人有关"google"和"google1"的权利.
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明显的恶意1、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具有恶意,依据如下:基于投诉人极强的独创性和极高的知名度投诉人的"Google"商号/商标完全出于独创,在包括被投诉人所在地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都享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并已被被投诉人所在国中国的国家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投诉人应当知道投诉人的"Google"商号/商标.
在这种情况下,被投诉人注册与投诉人商号/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的争议域名显然是出于恶意.
2、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具有恶意,其具体理由如下:Page4被投诉人网站google1.
cc主页不能打开,但其二级域名"adwords.
google1.
cc"提供有互联网广告方面的业务内容,并且页面仿冒投诉人的"Adwords"广告计划的登录页面.
因此,被投诉人显然知晓投诉人"Google"商号/商标,并且还对投诉人产品十分了解.
被投诉人将争议域名用于互联网广告业务,并假冒投诉人网站页面,必然会导致用户对该网站产生混淆与误认,该行为明显是以盈利为目的故意引诱投诉人用户.
因此,被投诉人的使用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
被投诉人的行为符合《域名争议解决政策》4.
b.
(iv)规定的:"以使用域名的手段,为商业利益目的,你方通过制造你方网站或网址上所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在来源者、赞助者、附属者或保证者方面的混淆,故意引诱网络用户访问你方网站或其它连机地址者.
".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并会损害相关公众和投诉人的利益.
B.
被投诉人被投诉人的主张如下:被投诉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答辩.
5.
专家组意见根据被投诉人与注冊商之间的注冊協仪,被投诉人同意接受《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的约束.
該政策适用於此行政程序.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第4(a)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i)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且(ii)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并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且(iii)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必须举证证明以上三种情形同时具备.
A)关于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权利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专家组基于投诉人提供Google商标证据,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认同被投诉人持有的域名为google1.
cc,其中,".
cc"是"CocosIslands"的缩写,代表的是国家代码顶级域名(ccTLDs),不具有显著性.
争议域名的"google1.
cc"中除去表示国家代码顶级域名的".
cc",由"google"和"1"两部分构Page5成.
其中"google"部份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1"为一常用数字,单独使用时也不具有显著性.
专家组认为投拆人的"google"商标是具有显著性,并非一般词语.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唯一的差别是在投诉人的注册商标后加入一个数字.
该数字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结合使用非但没有生起区别作用,反而会加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之间的联系,非常容易产生与投诉人的商标之间的混淆.
投诉人的"google"商标在国际上已取得非常高的知名度.
争议域名极有可能使人吴以为该域名与投诉人是有关连.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满足上述《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第4(a)(i)条规定的举证要求.
B)关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投诉人采用和初次使用google名称和商标的日期均早于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的日期.
在这情况下,举证责任转移到被投诉人:见PepsiCo,Inc.
诉PEPSI,SRL(a/k/aP.
E.
P.
S.
I)andEMSComputerIndustry(a/k/aEMS)(案号:D2003-0696).
被投诉人并没有提出任何抗辩及证据,及根据转移的举证责任,举证证明对争议域名享有权益.
尤其是没有根据《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第4(c)条规定作出举证.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满足《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第4(a)(ii)条的要求.
C)关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是否具有恶意根据《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第4(b)条规定如下:"针对第4(a)(iii)条,尤其是如下情形但并不限于如下情形,如经专家组发现确实存在,则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证据:(i)该情形表明,你方注册或获取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向作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转让域名,以获取直接与域名注册相关费用之外的额外收益者;或者,(ii)你方注册行为本身即表明,你方注册该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所有人以相应的域名反映其上述商标者;或者,(iii)你方注册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正常业务者;或者,Page6(iv)以使用域名的手段,为商业利益目的,你方通过制造你方网站或网址上所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在来源者、赞助者、附属者或保证者方面的混淆,故意引诱网络用户访问你方网站或其他连机地址者.
"专家组认同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或权益.
被投诉人在对争议域名下不享有权益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域名这事实本身已证明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具有恶意.
被投诉人在知悉投诉人在google商标在先权利并在没有就有关注册向作为商标所有人的投诉人寻求许可的情况下,被投诉人继续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可视恶意.
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证据,被投诉人网站google1.
cc主页不能打开,但其二级域名"adwords.
google1.
cc"提供有互联网广告方面的业务内容,并且页面仿冒投诉人的"Adwords"广告计划的登录页面.
因此,专家组认同投诉人的指控,被投诉人将争议域名用于互联网广告业务,并假冒投诉人网站页面,必然会导致用户对该网站产生混淆与误认,该行为明显是以盈利为目的故意引诱投诉人用户.
被投诉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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