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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版2018年6月27日星期三责任编辑唐亚南刑事行政电子信箱:xsxz@rmfy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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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热线电话:(010)67550748被追诉前后连续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之定性析疑断案胡磊公安机关应依法惩治违法私力救济行为王雪梅刘万金行政法域刑事焦点苗有水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的界限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可以看到,实务部门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案件的定性存在不同意见.
不少案件以故意杀人罪起诉,最终按逃逸致人死亡处理;也有一些案件一审认定故意杀人罪,二审改为交通肇事罪.
可见,分清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对于统一执法不无意义.
一、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相关司法解释说起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分为3个层次:第一个层次规定了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即基本犯;第二个层次规定的是以"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为升档量刑条件的情节加重犯;第三个层次规定的是"致人死亡"情况下再次升档量刑的结果加重犯.
值得强调的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一种结果加重犯的立法方式.
理论上对于结果加重犯之罪过形式的不同理解,决定了"因逃逸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的分界.
通说认为,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包括过失和间接故意,一般不包括直接故意.
据此,"因逃逸致人死亡"包括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和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两种情况,但不包括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情形.
笔者赞成通说立场,并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的界限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客观行为方面,"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即行为人肇事后因惧怕法律追究,违背其先行肇事行为引起的救助义务,置伤者死生与不顾,逃之夭夭;如果行为人以积极的作为去促使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那么应当定故意杀人罪.
二是主观方面,肇事者逃逸时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如果行为人抱有直接故意杀人的主观心理态度,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那么应当定故意杀人罪.
上述分析是以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为支撑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该《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显然,第五条包含了放任故意行为,第六条只限于希望故意行为.
问题是,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情况,比司法解释的分类要复杂得多.
有的案件,难以判断肇事者积极追求还是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有的案件,肇事者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但不能反映其主观上具有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
为了说明问题,下文试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几起典型案件为例,作进一步分析.
二、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应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案例1:2015年8月5日0时许,被告人杨振兴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小型汽车沿长沙县东八路由南往北行驶,将驾驶无牌电动车同向行驶的周某撞倒.
事发后,杨振兴倒车回到事发路段下车查看,发现周某躺在机动车道内不能动弹,嘴部流血.
杨振兴未报警施救,调转车头沿东八路由北往南逃逸.
后周某又被途经该处的杨再兴驾驶的小型汽车碾压.
途经此处的叶某、陈某等人见状停车,保护现场,提醒过往车辆注意避让,并拨打120急救和报警电话.
急救医生赶赴现场后确认周某已经死亡.
经长沙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振兴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害人周某因交通工具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腹部脏器损伤而死亡.
次日,杨振兴投案.
其家属与周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周某近亲属的谅解.
此案,湖南省长沙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振兴犯故意杀人罪,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长沙县法院认为,杨振兴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明知不履行先行行为产生的法律义务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仍对该结果的发生放任不顾,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据此,该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杨振兴有期徒刑十年.
宣判后,杨振兴以一审判决定性错误为由提出上诉.
值得注意的是,长沙市检察院在二审程序中提出本案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系逃逸致人死亡、不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的意见.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杨振兴在撞伤被害人后,没有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进行隐匿或者遗弃,因此不符合《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的情形.
杨振兴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致被害人被后续车辆碾压致死,应当评价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而非故意杀人.
据此,该院以交通肇事罪改判杨振兴有期徒刑六年.
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理由主要是,杨振兴虽然只顾自己逃跑而将被害人置于危险境地,但其主观上并无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直接故意,客观上亦无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积极作为,因而其行为仍然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评价范围.
这里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杨振兴的行为是否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回答是肯定的.
要知道,不作为间接故意杀人也是一种故意杀人.
那么,为什么此案不按故意杀人罪定性呢这要回到上文强调过的观点: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是一种结果加重犯的立法方式,处罚上包含间接故意杀人的情形.
虽然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在一定条件下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但相对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而言,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是特别法,应优先适用.
三、行为人遗弃伤者,但能够排除其主观上具有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的,应当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案例2:2012年1月24日晚8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小轿车沿深圳市宝安区某路行驶时,将行人宋某撞倒.
事故发生后,赵某及同车人员王某将宋某拉上车,准备将其送往深圳市人民医院松岗分院救治,但途中考虑到赔偿及承担法律责任等问题,又将宋某从车上抬下,放在燕罗路与沙江路路口处.
随后赵某让王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让王某待在现场等救护车过来,他则先行离开.
十几分钟后,120救护车到达路口,将宋某送至医院抢救,站在附近观看的王某随后离开.
当晚,宋某因伤势过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宋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年5月25日,赵某被抓获归案.
这是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主要理由是赵某将被害人宋某带离了事故现场,使其失去了被他人救助的机会,并将宋某遗弃在路口,最终导致宋某死亡.
宝安区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害怕法律追究而逃跑属实,但其安排王某打120实施救援,并达到目的,据此,对其送被害人去医院途中放下被害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遗弃行为.
指控的故意杀人罪名不成立.
但其逃逸行为,客观上延误了被害人治疗时间,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
因此,该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赵某有期徒刑七年.
此案的判断难点是肇事者逃逸时的主观心理态度,但从赵某安排王某拨打120的情节可以推断,赵某主观上至少不希望宋某死亡.
也就是说,能够排除赵某具有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对其行为不应认定故意杀人罪.
四、行为人不以救治为目的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造成被害人死亡,并将被害人遗弃的,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案例3:某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某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姜某于2013年10月30日8时许驾驶一辆吉普车沿某市郊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将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徐某(男,殁年66岁)撞倒.
姜下车发现徐还有生命迹象,遂以送医院救治为由,在他人的帮助下将徐抬至汽车上离开事故现场.
途中,姜某发现徐没有呼吸和脉搏,认为徐已经死亡,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将徐抛弃在某村玉米地内.
当日下午1时许,徐的尸体被发现.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系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关于此案的事实,从裁判文书载明的信息看,有三点需要说明:其一,"以送医院救治为由"当如何理解姜某是事故发生地附近居民,熟悉当地道路,清楚地知道事故发生地不远处有医院,但是他开车拉着受了重伤的被害人往医院相反方向行驶,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拨打急救电话,故审理法院认定其不以救治为目的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
其二,关于姜某将徐某遗弃在玉米地里的动机,姜某供述:"我抛弃被撞的人,是因为我发现他不喘气,也不回答我的问题,我认为他死了,没有抢救的必要,害怕法律追究.
"其三,徐某死亡时间,是在其被遗弃在玉米地里之前,还是之后这一点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确定.
但可以肯定的是,在事故发生后被抬到车上时,徐某尚未死亡.
此案,控辩双方争议很大.
控方认为,姜某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姜某的辩护人认为,姜某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而将其遗体丢弃,主观上并无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因而其行为只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某市中级法院认定姜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
宣判后,姜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被二审法院驳回.
笔者倾向于认为,此案中姜某的行为宜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的三个重要情节,一是事故发生时徐某并未死亡,二是姜某将徐某带离事故现场并非以救治为目的,三是姜某最终将徐某遗弃在玉米地里.
依照《解释》第六条规定,肇事者将把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构成故意杀人罪.
虽然本案的情节与《解释》规定的情形有一些差异,即不排除徐某被遗弃在玉米地里时已经死亡(当然也可能还活着),但这一情节不影响我们判定行为人主观上有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直接故意.
这种直接故意不是产生于遗弃被害人之时,而是早已产生于不以救治为目的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之时.
只要审理法院认定的"以送医院救治为由"(实际上不以救治为目的)的事实是清楚的,就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希望被害人死亡的故意.
在肇事者本人拒绝救治且阻止他人救治的情况下,等待伤者的唯一可能性就是死亡.
当死亡是唯一结果时,不存在放任故意,只能成立希望故意.
因而,此案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或许更准确些.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案情】2017年某日中午,原告张甲驾驶由其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其女儿、王某之妻张乙名下的一辆奥迪汽车,正准备在某商场停车场停车购物时,李某以该车系王某出资购买,而王某欠钱不还、外出躲债为由,伙同他人将该车强行开走.
原告以遭抢劫为由报警.
几天后,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被告某县公安局以该案系民事纠纷,没有犯罪事实为由,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作出不予以立案通知并送达给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处罚抢车者,追回被抢汽车.
【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作出不予以立案通知并送达给原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判决被告依法处罚抢车者.
【评析】实践中,经常遇到民事纠纷当事人通过强行抢夺并占有对方当事人或者其亲友财产,企图以违法私力救济方式解决纠纷.
本案给我们提出的问题是,在违法私力救济情况下,公安机关应当如何作为.
1.
违法私力救济行为的行政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
私力救济是指,当事人认定权利遭受侵害,在没有第三者以中立名义介入纠纷解决的情形下,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而依靠自身或私人力量,实现权利,解决纠纷.
私力救济分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这些合法的私力救济和违法的私力救济两种情况.
本案中,李某未对其与原告女婿王某的经济纠纷寻求法律救济,而是依靠私人力量,强行将原告的汽车开走,企图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解决纠纷,是典型的违法的私力救济.
其行为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以及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抢夺行为,具有明显的行政违法性.
同时,对于违法私力救济行为,如不依法予以惩治,极易引起他人效仿.
这种只有强者才能实行,弱者无从实行的私力救济行为,将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并且容易导致矛盾升级,引发刑事犯罪.
因此,违法私力救济行为也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
2.
公安机关具有保护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法定职责.
根据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治安秩序的行为,系人民警察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
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据此,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不受非法侵犯,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及时查处治安违法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
3.
存在民事纠纷不是公安机关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定事由.
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是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之间存在民事纠纷,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但是不能采取违法私力救济的手段寻求救济.
民事违法行为与行政违法行为不能相互抵消,公安机关不能以当事人之间存在民事纠纷为由拒绝履行法定职责.
对于本案这种通过抢夺财物的方式实现权利的违法私力救济行为,如果公安机关出警时抢夺行为尚未完成,则应当立即责令停止抢夺行为,使财产控制权恢复到抢夺前的状态.
同时,告知当事人放弃违法私力救济行为,依法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寻求公力救济.
当事人不听制止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如果公安机关出警时抢夺行为已经完成,则应当告知抢夺方当事人在限定的期限内依法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寻求公力救济,或者返还被抢财物.
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未寻求法律救济,又拒不返还被抢财物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4.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履行职责.
公安机关依法具有刑事侦查(司法)和治安管理(行政)双重职责.
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往往不能准确说明其要求履行刑事侦查职责还是治安管理职责,我们也不能要求当事人对此作出准确界定.
因此,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应当对案件系刑事案件还是治安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不得以已履行其中一项职责为由,即认为其履行了全部职责.
经审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提出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的,应当书面告知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
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两项,一是处罚抢车者,二是追回被抢汽车.
根据上述分析,对于第一项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
但是,对于第二项请求,不予支持.
对此,当事人可依法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作者单位: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案情】2015年6月,被告人杨某在向某医院推销医疗器械过程中,为获得该医院院长黄某的关照,送给黄某现金10万元.
当年10月,黄某案发,黄交代了收受杨某10万元钱款的事实.
同年11月5日,被告人杨某在配合检察机关调查黄某问题时,主动交代了向黄某行贿10万元的事实,11月20日,检察机关对杨某行贿犯罪问题立案.
立案后,杨某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杨某向刘某、钟某分别行贿8万元、15万元的事实.
【分歧】对于被告人杨某交代行贿罪行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产生了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
另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
【评析】对于上述分歧意见,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
主要理由是:第一,杨某交代向黄某行贿罪行,具有主动性.
杨某在检察机关找其调查黄某问题时,积极配合,如实交代自己向黄某行贿的犯罪事实,既有主动将行贿罪行交由司法机关处置的积极态度,也对于及时侦破黄某受贿案、惩处国家工作人员腐败行为发挥了重要作用.
第二,杨某交代向刘某、钟某行贿罪行时,司法机关对该两笔行贿罪行的"追诉"尚未启动.
虽然杨某交代其向刘某、钟某行贿事实前,检察机关已对其行贿问题立案,但检察机关立案侦查针对的是杨某向黄某行贿罪行,杨某向刘某、钟某的行贿罪行此时并未被检察机关所掌握.
第三,与杨某交代向黄某行贿相比较,杨某交代向刘某、钟某行贿的行为,更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前者交代时检察机关已经掌握,后者是在检察机关尚未掌握时交代的.
在前者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认定为"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的情况下,举轻以明重,后者也应当认定为"被追诉前主动交代".
作这样的司法理解与认定,也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鼓励行贿人揭发、举报受贿犯罪,打破行受贿同盟关系的立法原意.
综上,本案被告人杨某在被追诉前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其向黄某行贿的罪行,立案后继续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行贿罪行,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直属军事法院)公告人民法院报2018年6月27日(总第7393期)申请人北京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丧失银行转账支票1张,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决定受理.
现依法予以公告.
该票据记载:出票日期为2017年7月9日,到期日为2017年1月19日,票面号码为4030113001246438,票面金额为100000元,出票人为北京筑基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北京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
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利害关系人应向本院申报权利.
届时若无人申报权利,本院将依法作出判决,宣告上述票据无效.
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该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人荥阳建新建材厂因银行承兑汇票丢失,该票据记载:票号3050005327935983、票面金额32554元、出票人华润医药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持票人同申请人、背书人河南省信成医药有限公司、签发日期2018年1月18日、到期日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决定受理,现依法予以公告.
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利害关系人应向本院申报权利,届时无人申报权利,本院将依法作出判决,宣告上述票据无效.
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该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人镇江默勒电器有限公司因遗失银行汇票1张,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决定受理.
该票据记载:票号10300042/20058385,出票金额100000元,申请人镇江默勒电器有限公司,收款人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无锡供电公司,出票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新坝支行,出票日期2018年3月20日,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1个月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现予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利害关系人应向本院申报权利,届时如果无人申报权利,本院将依法作出判决,宣告上述银行汇票无效.
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该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江苏]扬中市人民法院申请人浙江帝龙新材料有限公司因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遗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
本院决定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现予公告.
一、公示催告申请人:浙江帝龙新材料有限公司.
二、公示催告的票据:种类: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140005132543462,票面金额:30000.
00元,出票人:江苏中鑫德赛木业有限公司,收款人:常州中鑫成功木业有限公司,持票人为申请人,出票日期:2018年4月11日,到期日期:2018年10月11日.
三、自公告之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前,利害关系人应向本院申报权利.
届时如果无人申报权利,本院将依法作出判决,宣告上述票据无效.
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该票据的行为无效.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人天津东平伟业海运有限公司因银行承兑汇票丢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决定受理,现依法予以公告.
该票据记载:票面金额:200000元,出票人:中交一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平潭自贸区瑞诚船务有限公司,出票日期:贰零壹捌年零贰月零玖日,汇款到期日:贰零壹捌年捌月零玖日,票号:30200053/27452282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利害关系人应向本院申报权利,届时无人申报权利,本院将依法作出判决,宣告上述票据无效.
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该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塘沽)申请人天津市自然主义木业经销中心(经营者:王文清)因遗失银行承兑汇票1张,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决定受理,现依法予以公告.
该票据记载:出票人铸金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票号为3160005121449057,付款银行为浙商银行天津分行会计核算中心,票面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圆整,出票日期为2018年3月22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9月22日.
自公告之日起120日内,利害关系人应向本院申报权利,届时无人申报权利,本院将依法作出判决,宣告上述票据无效.
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该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申请人天津市自然主义木业经销中心(经营者:王文清)因遗失银行承兑汇票1张,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决定受理,现依法予以公告.
该票据记载:出票人铸金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票号为3160005121105066,付款银行为浙商银行天津分行会计核算中心,票面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出票日期为2018年1月23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7月23日.
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利害关系人应向本院申报权利,届时无人申报权利,本院将依法作出判决,宣告上述票据无效.
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该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申请人沧州驰耐得纸箱机械有限公司因其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3070005132413536、票面金额贰万元整、出票日期2018年4月23日、到期日期2018年10月23日、出票人杭州鹏宵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上海炫贤工贸有限公司、背书人上海炫贤工贸有限公司、持票人沧州驰耐得纸箱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银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遗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决定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现予公告.
自公告之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内,利害关系人应向本院申报权利.
届时如果无人申报权利,本院将依法做出判决,宣告上述票据无效.
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该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浙江]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申请人潮州市潮安区翠屏陶瓷颜料经营部因遗失银行承兑汇票1张,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决定受理,现依法予以公告.
该票据记载:号码为3230005120005454,票面金额54344元,出票日期2018年2月6日,汇票到期日2018年8月6日,出票人浙江海派医药有限公司,收款人浙江都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出票行温州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自公告之日起至汇票到期后15日内,利害关系人应向本院申报权利,届时无人申报权利,本院将依法作出判决,宣告上述票据无效.
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该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浙江]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人东阿县瑞科商贸有限公司因遗失银行承兑汇票1张,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决定受理,现依法予以公告.
该票据记载:号码为3130005144967176,票面金额20100元,出票日期2017年9月27日,汇票到期日2018年3月27日,出票人浙江重工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浙江重工阀门集团青田重工阀门有限公司,出票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
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利害关系人应向本院申报权利,届时无人申报权利,本院将依法作出判决,宣告上述票据无效.
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该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浙江]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人泊头市任惠贸易有限公司因遗失银行承兑汇票1张,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决定受理,现依法予以公告.
该票据记载:号码为3130005146947353,票面金额50000元,出票日期2018年5月10日,汇票到期日2018年11月10日,出票人温州昌成物资供应有限公司,收款人大自然钢业集团有限公司,出票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
自公告之日起至汇票到期后15日内,利害关系人应向本院申报权利,届时无人申报权利,本院将依法作出判决,宣告上述票据无效.
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该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浙江]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人四川宝盛康药业有限公司因遗失银行承兑汇票1张,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决定受理,现依法予以公告.
该票据记载:号码为3130005139762572,票面金额50000元,出票日期2017年12月8日,汇票到期日2018年6月8日,出票人温州市国信医药有限公司,收款人四川宝盛康药业有限公司,出票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
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利害关系人应向本院申报权利,届时无人申报权利,本院将依法作出判决,宣告上述票据无效.
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该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浙江]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受理申请人连少平申请宣告连炜佳死亡一案.
申请人连少平称被申请人连炜佳于2013年失踪,至今连炜佳已失踪了4年多而未有下落.
下落不明人连炜佳应当自公告之日起1年内向本院申报本人具体地址及其联系方式.
逾期不申报的,下落不明人连炜佳将被宣告死亡.
凡知悉下落不明人连炜佳生存现状的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1年内将知悉的下落不明人连炜佳情况,向本院报告.
[广东]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本院受理于宝昌申请宣告张海霞失踪一案,经查:被申请人张海霞因其丈夫于全海发生交通事故突然去世,导致张海霞患有精神分裂症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已满9年.
现发出寻人公告,公告期间为3个月.
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申报其具体地址及联系方式.
否则,被申请人将被宣告失踪;凡知悉被申请人生存现状的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将其所有知道情况向本院报告.
公告期间届满,本院将依法判决.
[黑龙江]安达市人民法院本院受理唐博文申请宣告吴丽丹失踪一案,经查:吴丽丹,女,汉族,1987年12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南区车站街和平街12号下落不明已满2年.
现发出寻人公告,公告期间为3个月.
希望吴丽丹本人或知其下落的有关利害关系人与本院联系.
公告期间届满,本院将依法判决.
[湖南]南县人民法院本院受理罗艳芳申请宣告王仕芬死亡一案,经查:王仕芬,女,1972年1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农民,原住双峰县荷叶镇黄腾村三树组,于1995年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
现发出寻人公告,王仕芬本人或知其下落的有关人自即日起与本院联系.
公告期间为1年,期间届满,本院将依法裁判.
[湖南]双峰县人民法院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受理申请人陈嘉宏宣告梁青失踪一案.
申请人陈嘉宏称,2009年3月,母亲梁青与父亲陈明辉吵架后外出至今未归,从未与家人联系.
2012年3月,父亲陈明辉因车祸身故时梁青都未回家.
下落不明人梁青应当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本院申报本人具体地址及其联系方式.
逾期不申报的,下落不明人梁青将被宣告失踪.
凡知悉下落不明人梁青生存现状的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将知悉的下落不明人梁青情况,向本院报告.
[湖南]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本院受理张基伟申请宣告魏洪霞死亡一案,经查:被申请人基本情况于2007年10月16日起,下落不明已满4年.
现发出寻人公告,公告期间为1年.
希望魏洪霞本人或知其下落的有关利害关系人与本院联系.
公告期间届满,本院将依法判决.
[吉林]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本院受理李军申请宣告杨子温失踪一案,经查:被申请人杨子温,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韶山路贻静园8栋1门401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6411133612,下落不明已满2年.
现发出寻人公告,公告期间为3个月.
希望杨子温本人或知其下落的有关利害关系人与本院联系.
逾期仍下落不明的,本院将依法宣告杨子温失踪.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塘沽)本院受理李长海申请宣告李敬木死亡一案,经查:李敬木于1995年12月15日起,下落不明已满4年.
现发出寻人公告,公告期间为1年.
希望李敬木本人或知其下落的有关利害关系人与本院联系.
公告期间届满,本院将依法判决.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本院受理向子怡、田浩、龚彦睿申请宣告张吉玉、张群华、滕树连失踪一案,经查:张吉玉、张群华、滕树连下落不明已满2年.
现发出寻人公告,公告期间为3个月.
希望张吉玉、张群华、滕树连本人或知其下落的有关利害关系人与本院联系.
公告期间届满,本院将依法判决.
[湖南]吉首市人民法院本院受理唐学勤申请宣告侯秀云死亡一案,经查:侯秀云,女,192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西街5号西院5排5号,身份证号:110108192703114241.
于2012年3月25日走失,下落不明已满4年.
现发出寻人公告,希望侯秀云本人或知其下落的有关人员自即日起与本院联系.
公告期间为1年,期间届满,本院将依法裁判.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周永成、姜广英、张天心申请宣告周奎泉死亡一案,申请人周永成、姜广英、张天心称,下落不明人周奎泉,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桥头镇河东村01组50号.
公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7804282439.
系申请人周永成、姜广英儿子,系申请人张天心的配偶.
2018年6月5日16时10分许,本溪龙新矿业有限公司思山岭铁矿措施井井口地表发生炸药爆炸事故,事故造成周奎泉失踪,至今下落不明.
周奎泉失踪后,失联人员抢险救援指挥部出具了失联人员没有生存可能的评估报告.
下落不明人周奎泉应当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本院申报本人具体地址及其联系方式.
逾期不申报的,下落不明人周奎泉将被宣告死亡.
凡知悉下落不明人周奎泉生存现状的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将知悉下落不明人周奎泉情况向本院报告.
[辽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申请公示催告申请公示催告申请公示催告申请公示催告申请公示催告申请公示催告申请公示催告申请公示催告申请公示催告申请公示催告申请公示催告申请公示催告申请公示催告申请公示催告申请公示催告申请公示催告申请公示催告申请公示催告申请公示催告申请公示催告申请公示催告申请公示催告申请公示催告申请公示催告申请公示催告申请公示催告申请公示催告申请公示催告申请公示催告申请公示催告申请宣告失踪申请宣告失踪申请宣告失踪申请宣告失踪申请宣告失踪申请宣告失踪申请宣告失踪申请宣告失踪申请宣告失踪申请宣告失踪申请宣告失踪申请宣告失踪申请宣告失踪申请宣告失踪申请宣告失踪申请宣告失踪申请宣告失踪申请宣告失踪申请宣告失踪申请宣告失踪申请宣告失踪申请宣告失踪申请宣告失踪申请宣告失踪申请宣告失踪申请宣告失踪申请宣告失踪申请宣告失踪申请宣告失踪申请宣告失踪申请宣告失踪、、、、、、、、、、、、、、、、、、、、、、、、、、、、、、、死亡死亡死亡死亡死亡死亡死亡死亡死亡死亡死亡死亡死亡死亡死亡死亡死亡死亡死亡死亡死亡死亡死亡死亡死亡死亡死亡死亡死亡死亡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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