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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2019年7月15日星期一责任编辑:马建磊美编:张会娟编辑热线:0311-87028565Email:hbgrbwqzx@126.
com本报官博:http://t.
qq.
com/hbgrb2011在线权维究竟是合伙投资理财,还是民间借贷究竟是店铺转让费,还是民间借贷作为一种资源丰富、操作简捷灵便的融资手段,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银行信贷资金不足的矛盾,促进了经济的发展.
现实生活中,有的出借人往往因对方是亲朋好友,碍于情面或出于信任,借贷时没有出具书面字据.
这种随意性、风险性的借贷,容易造成诸多社会问题:一旦借款人否认,采取赖账、久拖、回避的方式以逃避债务,出借人就很难保障债权.
近日,石家庄市两区法院相继审理了两起与民间借贷有关的典型纠纷案例.
案例一:名为合伙投资理财实为民间借贷近年来,随着老百姓收入的提高,投资理财成为一种财富增值的方式.
而市场上,也出现了种类名目繁多的理财投资公司,并随之产生了因投资引起的纠纷.
2014年1月7日,某投资公司与邵某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主要内容载明:1.
该投资公司投资管理的"石家庄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简称投资中心),投资公司出任普通合伙人及合伙事务执行人;2.
邵某以自有合法资金20万元投资该中心,成为该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人之一;3.
投资公司作为投资管理人,承诺将资金定投到"某基金",取得预计不低于12%的投资收益;4.
投资公司承诺自邵某出资到位之日起,即视同邵某成为有限合伙人,确保将应分配的投资收益及时划入邵某指定账户.
投资中心并于同日向邵某出具20万元收据一张.
2016年4月20日,投资公司向邵某出具《承诺退还本金函》主要内容载明:邵某于2014年1月7日,投资一年期产品,投资金额20万元.
投资公司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本金20万元及预期投资收益,退还至邵某指定的账户.
自承诺之日起至未退期间,年化收益率为13%.
但是,投资公司并没有兑现承诺,而是一拖再拖,长达一年多.
邵某多次到投资公司要求按照《承诺退还本金函》的约定,支付本金及预期投资收益,但投资公司拒不偿还.
于是,邵某到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投资公司返还其20万元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
在庭审中,投资公司辩称,其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起诉.
从邵某提交的《合伙投资协议》收款收据可以看出,邵某20万元款项的收款单位为石家庄某投资中心.
投资公司仅是投资管理人,其已经完成其在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并且该笔资金投资性质为股权投资,邵某将资金交付投资公司,由投资公司代邵某进行投资,且投资性质为股权投资,邵某为基金合伙人,退出资金为退伙行为,应按有限合伙人退伙处理.
《合伙投资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邵某中途减资伙或退出合伙企业,应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应该将投资中心作为被告.
同时,邵某混淆收益和利息,投资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成立投资中心,吸收邵某投资的20万元作为该中心有限合伙人.
可见,邵某明确知道其所投资资金是其作为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人所应交纳的出资金,其交纳资金后,也享受作为合伙人带来的收益,即每年领取12%收益.
邵某在诉状中混淆收益和利息的概念,混淆了该笔资金作为有限合伙人出资的性质,而并非是借款,不存在固定利率的利息.
对此,邵某不予认可,称双方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并且在国家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中并未显示邵某为有限合伙人.
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合伙投资协议》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退还本金函,承诺退还20万元及给付年化收益率13%,故双方存在着名为合伙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法院依法确认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予以认可.
关于利息,根据被告出具的承诺退还本金函,利息应自承诺之日即2016年4月20日始,按照年利率13%给付至被告还清之日止.
案例二:仅凭转账凭证不能认定为民间借贷家住省会的赵某和王某因为12万元"借款"打起了官司.
双方各执一词.
王某称,这笔钱是赵某付给他的便利店转让费.
赵某称,这笔钱是他借给王某的生意周转金.
2017年5月,王某打算到邯郸开一家快餐店,所以欲将自己在某小区经营的便利店转让出去,并在供货商的介绍下,将便利店转让给了赵某夫妇,双方口头约定转让费18万元.
5月23日交接店面那天,赵某通过银行转给王某12万元,并承诺剩余6万元尾款在王某夫妇将其经营许可手续注销后付清.
可王某夫妇按照约定注销了相关的经营许可手续后,却一直未收到赵某的6万元尾款.
原来,在便利店经营了一段时间后,赵某夫妇觉得该便利店没有预期收益好,便不愿再付清转让费的尾款.
后来,赵某夫妇索性关闭店门,对王某电话不接、短信不回.
直至王某接到法院传票,才知道赵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自己告上了法庭.
近日,石家庄桥西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这起民间借贷纠纷案.
法庭上,对于赵某转给王某的这12万元转让费,赵某却有另一套说辞.
他称,这是他借给王某用于邯郸快餐店的流转资金,王某答应借用几天就还钱.
赵某还称,他跟王某是朋友,所以没有约定借款利息.
在王某夫妇到邯郸开店期间,王某还恳求赵某夫妇到便利店帮忙盯几天生意.
后来,王某想用便利店相抵"借款",但赵某认为王某的便利店不值12万元,所以没有答应王某的要求,并一直要求王某还款.
在多次催要无果后,赵某便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王某诉至法院,追索12万元"借款".
经审理后认为,赵某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请王某还款,但其仅提交了某银行的转账凭证,且王某向法庭提交的初步证据证明,12万元转款系其转让给赵某便利店而收到的转让费,实非民间借贷,赵某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因赵某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后,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保留多种证据"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定,而应根据合同内容所涉的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设立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性质.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合同性质确定的法律关系审理.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法官说,案例一中,邵某的"投资"行为不能视为投资中心的有限合伙人.
协议只约定了邵某的"投资"行为只享受收益但却不承担任何责任,是典型的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
民间借贷纠纷的出借人在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提交借据、收据、借条等债权凭证以及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按照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应当由出借人来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义务.
石家庄桥西区人民法院法官分析说,案例二中,原告赵某仅提交了银行的转账凭证,只完成了"钱款已付"的举证.
被告王某否认"借款"的事实,辩称不是借款是转让费,并向法庭提供了初步证据.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此时的举证责任又分配至原告赵某,其应继续就"借款合同成立"进行举证.
因原告赵某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借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法院对赵某的诉求不予支持.
在日常生活中,出借人怎么做才能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呢法官提醒,一定要保留多种证据,且证据之间相互能印证存在借贷关系,如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尽量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保留银行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现金方式支付的,保留银行支取现金的凭条或有证明人在场;此外,还有还款计划,定期催收凭证,短信、微信等社交媒体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录音等证据.
本报记者周斐基本案情:刘某是某工地的砂浆搅拌工.
由于连日在高温下作业,刘某在工地严重中暑,当时就昏迷不醒.
工地负责人将其送往医院抢救,共花费医疗费1.
5万元.
经当地职业病防治诊断机构确认,刘某的中暑属于职业病范畴;当地人社局工伤认定机构据此认定刘某属于工伤.
之后,用人单位对刘某的医疗费进行了补偿,并给予了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权益提醒:高温天气室外作业分为"停止作业"、"限制作业"、"有条件作业".
高温天气是指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向公众发布的日最高气温35℃以上的天气.
《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在高温天气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根据生产特点和具体条件,采取合理安排工作时间、轮换作业、适当增加高温工作环境下劳动者的休息时间和减轻劳动强度、减少高温时段室外作业等措施:(一)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当日发布的预报气温,调整作业时间.
但因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紧急处理的除外:1.
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应当停止当日室外露天作业;2.
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40℃以下时,用人单位全天安排劳动者室外露天作业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小时,连续作业时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且在气温最高时段3小时内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3.
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37℃以下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劳动者连续作业时间,并且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劳动者加班.
"职工有权拒绝危险劳动.
《安全生产法》第52条规定:"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还规定,"因高温天气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不得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
"《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承担职业性中暑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19条规定,"劳动者因高温作业或者高温天气作业引起中暑,经诊断为职业病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者一旦在工作过程中中暑,必须先得申请职业病防治部门的鉴定.
然后凭着职业病鉴定机构开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工伤认定.
没有卫生部门的及时鉴定,人社部门无法认定其为工伤.
本报记者魏伟自2019年7月1日起,国家卫健委《GBZ41-2019职业性中暑的诊断》(代替GBZ41-2002)等5项强制性职业病诊断标准开始施行.
2019版的《职业性中暑的诊断》与2002年版相比,修改了诊断原则,删除了诊断分级,修改了中暑先兆、热痉挛、热衰竭、热射病的描述,调整了处理原则等内容.
高温来袭,中暑增多.
其中,"职业性"中暑已被列入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的,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012年《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劳动者因高温作业或者高温天气作业引起中暑,经诊断为职业病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我国《职业病目录》已将"物理因素"所致中暑,列入职业病范畴.
民间借贷花样多保留证据是关键基本案情:2011年7月9日,邓某在某公司的车间进行焊接工作时,在高温、高强度的上班(加班)时间内,导致中暑,从而引发疾病晕倒,被送往医院救治.
经邯郸市中医院诊断为:1.
脑出血恢复期;2.
高血压病.
经当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邓某与某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2012年2月23日,邓某委托其岳父田某,向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其在工作中晕倒发生疾病为工伤.
2012年4月6日,人社局于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
认为诊断结论的脑出血、高血压病属于疾病,不属于工伤范围.
法院审理:邓某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书".
2012年8月10日,一审判决,撤销人社局的不予受理决定书.
该判决生效后,人社局受理了邓某的申请,并向第三人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2012年11月29日,人社局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邓某所得疾病不属于工伤.
邓某不服,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2013年3月5日,邯郸市人民政府审理并作出本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邓某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邓某虽在工作中晕倒,但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人社局在受理了田某的申请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文书,认定程序合法.
邓某诉称的"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其发病晕倒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问题",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中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况,不包括此情形,故对邓某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邓某的诉讼请求.
邓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邓某主要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一审法院未告知邓某可以提出职业病鉴定申请,也未告知申请的法定期间,侵犯了邓某的知情权,导致该程序违法,应依法发回重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邓某是在高温、高强度的连续加班过程中导致中暑晕倒,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分类目录》中第六项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第一项中暑.
一审法院未依法认定工伤,为适用法律错误;邓某上班中暑,符合工伤规定的条件,应依法予以认定.
请求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发回重审;请求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邓某的职业病和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要求人社局指定职业病鉴定单位;要求第三人某公司出具职业病史手续.
人社局口头答辩称:邓某属于疾病,依法不应认定工伤.
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公司的口头答辩理由与人社局的理由基本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邓某在工作中晕倒,经诊断为脑出血恢复期、高血压病的情形,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人社局认定邓某所得疾病不属于工伤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权益提醒:中暑分为一般性中暑和"职业性中暑".
因为高温作业或者高温天气引发的身体不适,属于疾病还是职业病,需要结合致病因素等综合判断.
依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即"劳动者因高温作业或者高温天气作业引起中暑,经诊断为职业病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何为"职业性中暑"国家卫健委2019年版《职业性中暑的诊断》规定,常见发生中暑的作业包括高温、强辐射作业,如冶炼、炉窑等;高温、高湿作业,如印染、缫丝、深矿井作业;夏季露天作业,如建筑、施工、农田劳动、环卫等室外作业;夏季高强度作业,如体育竞赛和军事训练等.
新的"诊断原则"是:"根据高温作业的职业史,出现以体温升高、肌痉挛、晕厥、低血压、少尿、意识障碍为主的临床表现,结合辅助检查结果,参考工作场所职业卫生学调查资料,综合分析,排除其他原因引起的类似疾病,方可诊断".
"诊断职业性中暑,应了解患者作业场所的气象条件,如气温、气湿和(或)热辐射强度.
夏天露天作业场所以测定气温为主.
高温作业场所指工作场所有生产性热源,其散热量大于23W/(m3·h)或84KJ/(m3·h)的车间;或当室外实际出现本地区夏季室外通风设计计算温度的气温时,其工作场所的气温高于室外2℃或2℃以上的作业(包括夏季通风室外计算温度≥30℃地区的露天作业,不含矿井下作业).
相对湿度在80%以上为高气湿.
热辐射主要指红外线及一部分可见光而言.
太阳辐射及生产环境中的各种热炉、开放性火焰、融化的金属等热源均能放出大量的辐射热.
"什么样的"中暑"才算工伤中暑具有"职业性"方可认定为工伤先经职业病诊断后申请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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