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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p许可证  时间:2021-05-06  阅读:()

安徽省文化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文化市场日常检查规范(试行)》的通知各市、省直管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贯彻文化部有关文件要求,我厅制定了《安徽省文化市场日常检查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贯彻执行.
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文化厅文化市场局(0551-63608165).
特此通知.
安徽省文化厅2013年1月7日安徽省文化市场日常检查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文化市场日常检查工作,规范综合行政执法行为,提高依法行政能力,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各级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行使文化市场监督检查权,开展日常执法检查工作,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依法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其中事业性质的还应当进行事业单位法人注册登记,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经岗位培训和考试合格,取得省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或者文化部《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从事文化市场日常检查工作.
第四条开展文化市场日常检查工作前,执法人员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一)携带有效执法证件;(二)携带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及行政强制等所需的执法文书、设备装备(主要包括执法车辆、通讯工具、笔记本电脑、无线上网卡、便携式打印机、录音录像设备、封条等);(三)事先了解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必要时还应当制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的人员、时间、线路(区域)、方法、要求和分工等,分析可能发生的意外情况并制定应急预案.
第五条开展文化市场日常检查工作,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
第六条开展文化市场日常检查工作,一般按照下列步骤进行:(一)检查当事人是否持有相关行政许可证、备案文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核查其载明事项是否与现场检查情况一致;(二)逐项检查规定的日常检查项目;(三)根据需要进行现场拍照、录音或者摄像;(四)填制《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并录入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五)开展其它日常检查工作.
第七条在文化市场日常检查中,发现正在发生的涉嫌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当责令停止,并采取下列措施进行调查取证:(一)调查询问现场负责人、证人等相关人员;(二)依法进行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或者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三)依法采取其它调查取证措施;(四)填制相关执法文书.
第八条县级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每月对辖区内各家文化市场经营单位的日常检查次数不得低于2次,每年对辖区内文化市场经营单位的平均检查次数不得低于24次.
第九条各级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结合文化市场日常检查情况,逐步建立文化市场经营单位信用档案,实行分级警示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前予以警示,重点加强日常检查,每月检查次数不得低于3次:(一)1年内有1次违法违规行为,按照一般程序予以行政处罚的;(二)1年内有2次以上轻微违法违规行为,责令改正或者按照简易程序予以行政处罚的;(三)存在其他应该警示的行为的.
第十条在日常检查中发生当事人暴力抗法或者煽动群众围攻执法人员等紧急情况的,执法人员应当立即采取避险措施,并向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报告,必要时迅速通报公安部门协助处理.
第二章日常检查第一节营业性演出日常检查第十一条对有外国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和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应当进行实地检查;对其他营业性演出,应当进行实地抽样检查.
第十二条对营业性演出进行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营业性演出举办单位是否依法取得文化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核查批准文件载明事项是否与现场检查情况一致;(二)营业性演出举办单位是否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三)营业性演出在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后,是否依法重新报批;(四)是否存在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行为;(五)营业性演出是否含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禁止内容,发现营业性演出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禁止内容的,演出举办单位是否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六)营业性演出举办单位是否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七)营业性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后,是否及时告知观众;(八)营业性演出的举办单位是否以假唱、假演奏欺骗观众,或者为假唱、假演奏提供条件;(九)营业性演出是否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或者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十)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的举办单位是否持有演出场所合格证明,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安全、消防批准文件;(十一)营业性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十二)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是否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十三)营业性演出举办单位是否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十四)营业性演出举办单位是否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十五)营业性演出举办单位是否派专人对演唱、演奏行为进行监督,并作记录备查;(十六)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举办单位是否隐瞒近2年内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定的记录,并提交虚假书面声明;(十七)经文化部批准的涉外演出是否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并到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十八)对在歌舞娱乐场所、旅游景区、主题公园、游乐园、宾馆、饭店、酒吧、餐饮场所等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举办的营业性演出活动,还应检查下列内容:1.
是否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2.
举办驻场涉外演出的,是否报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是否到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对营业性演出涉及的文艺表演团体进行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是否持有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许可证载明事项是否与事实相符;(二)是否在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90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报发证机关备案;(三)在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后,是否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四)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员、职员是否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五)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是否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六)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是否以假唱、假演奏欺骗观众,文艺表演团体是否为假唱、假演奏提供条件.
第十四条对营业性演出涉及的演出经纪机构进行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是否持有《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二)是否在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90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报发证机关备案;(三)在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后,是否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对营业性演出涉及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进行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是否持有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备案证明;(二)是否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三)发现营业性演出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禁止内容的,是否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对营业性演出涉及的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进行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是否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二)个体演出经纪人是否超范围从事演出经纪活动;(三)个体演员是否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四)个体演员是否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五)个体演员是否以假唱、假演奏欺骗观众.
第十七条对营业性演出涉及的演出票务经营单位进行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是否持有《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许可证载明事项是否与现场检查情况一致;(二)与演出举办单位签订的票务销售合同,核查其是否公开不同票价的座位区域及可售数量;(三)在预订、销售演出门票前是否查验演出举办单位取得的批准文件;(四)广告、海报、彩页以及宣传的演出时间、地点、演员名单、节目单等内容是否与演出举办单位取得的批准文件一致.
第二节娱乐场所日常检查第十八条对歌舞娱乐场所进行日常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是否持有《娱乐经营许可证》,许可证载明事项是否与现场检查情况一致;(二)是否持有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载明事项是否与许可证一致;(三)现场容纳的消费者数量是否超过核定人数;(四)出入口、收银台或者大厅等显著位置是否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禁入标志上是否标明12318全国文化市场举报电话、当地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举报电话或者其他举报方式;(五)大厅、包厢等经营区域内是否有未成年人;(六)歌曲点播系统的服务器是否链接至境外曲库;(七)随机抽查包厢、卡座内的歌曲点播系统,检查其屏幕画面、语言文字、歌词曲目等是否含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禁止内容;(八)所使用的音像制品是否为依法出版、生产或者进口的产品;(九)从业人员名簿是否包含从业人员的真实姓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等内容;(十)场所内的从业人员是否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十一)营业日志是否记载从业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等内容,是否留存60日备查且无删改记录;(十二)是否在上午8时至凌晨2时以外的时间营业;(十三)是否建立巡查制度,管理人员是否进行场所巡查并立即报告场所内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九条对游艺娱乐经营场所进行日常检查,除第十八条第(一)、(二)、(三)、(四)、(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外,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是否在非国家法定节假日向未成年人提供;(二)设置的电子游戏机是否经过文化行政部门内容审查,游戏内容、屏幕画面、语言文字等是否含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禁止内容;(三)设置的电子游戏机是否擅自变更功能,是否具有押分、退分、退币、退钢珠等功能;(四)是否以现金或者有价证券作为奖品,或者回购奖品;(五)使用的游戏产品是否为依法出版、生产或者进口的产品.
第三节美术品市场日常检查第二十条对美术品经营单位进行日常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是否持有营业执照和美术品经营单位备案证明,营业执照、美术品经营单位备案证明载明事项是否与现场检查情况一致;(二)经营的美术品是否含有《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禁止内容;(三)经营的美术品是否盗用他人名义;(四)经营的美术品是否明码标价;(五)是否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六)经营的美术品是否有合法来源.
第二十一条对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进行日常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举办单位是否持有文化部或者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二)参展美术品的来源地、目的地、名录、图片和介绍等是否与文化部或者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文件一致.
第四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日常检查第二十二条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场所进行日常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是否持有《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许可证载明事项是否与现场检查情况一致;(二)许可证是否涉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三)是否持有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载明事项是否与许可证一致;(四)显著位置是否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五)出入口等显著位置是否张贴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六)是否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其登记内容是否留存60日备查且无删改记录;(七)是否接纳未成年人进入;(八)检查其互联网服务接入地址,核查其是否变更网络地址或者存在其他网络地址,如有变更是否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九)场所内计算机及服务器是否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十)是否在8时至24时以外的时间营业;(十一)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是否通过局域网方式接入互联网;(十二)是否经营非网络游戏;(十三)是否建立巡查制度,管理人员是否进行场所巡查并立即制止、报告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
第五节互联网文化单位日常检查第二十三条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及其经营活动进行日常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是否持有《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其载明事项是否与现场检查情况一致;(二)是否变更单位名称、网站名称、网站域名、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注册资金、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等,是否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三)是否持有国务院信息产业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地电信管理机构核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ICP许可证);(四)是否在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五)经营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是否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并在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其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是否自正式经营起30日内报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显著位置标明备案文号;(六)是否提供含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禁止内容或者其他明令禁止的互联网文化产品;(七)是否建立自审制度;(八)是否记录备份所提供的文化产品内容及其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满60日;(九)发现登载含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后是否停止违法行为,保存有关记录,向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部;(十)是否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产品内容.
第二十四条对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进行日常检查,除第二十三条第(六)、(七)、(八)、(九)项外,还应包括下列内容:(一)是否在设立后6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备案信息是否与现场检查情况一致;(二)是否在其网站主页显著位置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行政部门或者省级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备案编号(ICP备案号);(三)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是否发生变更,是否自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对网络音乐经营单位进行日常检查,除第二十三条所列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是否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网络音乐且损害公共利益;(二)经营的进口网络音乐产品是否在授权期内,授权期满后是否重新办理进口手续;(三)是否转授权已经批准的进口网络音乐产品,是否在转授权行为发生后20日内报文化部备案.
第六节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日常检查第二十六条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进行日常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是否持有《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其载明事项是否与现场检查情况一致.
(二)企业网站、游戏客户端、用户服务中心等显著位置是否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等许可信息.
(三)是否变更网站名称、网站域名或者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注册资金、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等,是否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四)企业网站、游戏客户端、用户服务中心等显著位置是否标明网络游戏用户指引、警示说明和纠纷处理方式等信息.
(五)网络游戏推广和宣传活动、提供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是否含有《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禁止内容.
(六)检查其与用户签订的服务协议,是否包括《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的全部内容,是否含有与之相抵触的条款.
(七)运营的网络游戏注册或者登陆界面,是否建立包括网络游戏用户的真实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等信息的实名注册系统.
(八)是否授权无网络游戏运营资质的单位运营网络游戏.
(九)是否保存网络游戏用户的购买记录,保存期限是否自用户最后一次接受服务之日起少于180日.
(十)网络游戏中是否设置未经网络游戏用户同意的强制对战.
(十一)运营国产网络游戏的,还应检查下列内容:1.
国产网络游戏是否在上网运营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向文化部履行备案手续;2.
是否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著位置标明备案编号;3.
国产网络游戏内容是否发生实质性变动,是否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文化部进行备案.
(十二)运营进口网络游戏的,还应检查下列内容:1.
进口网络游戏是否经文化部内容审查;2.
是否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著位置标明批准文号;3.
进口网络游戏内容是否发生实质性变动,是否将拟变更的内容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4.
进口网络游戏变更运营企业的,变更后的运营企业是否依法向文化部重新申报.
(十三)运营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网络游戏的,还应包括下列内容:1.
网络游戏是否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以及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2.
是否按照规定采取技术措施禁止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限制未成年人的游戏时间,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十四)是否按照"有专人负责、有专线电话、有专区设置、有季度报告"的要求实施未成年人家长监护工程.
(十五)是否存在以随机抽取等偶然方式,诱导网络游戏用户采取投入法定货币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方式获取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
(十六)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企业进行检查,还应检查下列内容:1.
是否将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种类、价格、总量等情况按规定报送注册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2.
其发行的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是否仅限于兑换自身提供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是否用于支付、购买实物或者兑换其它单位的产品和服务;3.
是否发行以恶意占用用户预付资金为目的的网络游戏虚拟货币.
(十七)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进行检查,还应包括下列内容:1.
是否为未成年人提供交易服务;2.
是否为未经审查或者备案的网络游戏提供交易服务;3.
是否保证用户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注册,并绑定与该用户注册信息相一致的银行账户;4.
是否保存用户间的交易记录和账务记录等信息少于180日;5.
接到利害关系人、政府部门、司法机关通知后,是否积极协助核实交易行为的合法性;6.
经核实属于违法交易的,是否立即采取措施终止交易服务并保存有关纪录.
(十八)是否建立自审制度,并明确专门部门或者配备专业人员负责网络游戏内容和经营行为的自查与管理.
(十九)发现网络游戏用户发布违法信息时是否立即停止为其提供服务,并保存有关记录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二十)对终止运营网络游戏或者网络游戏运营权发生转移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进行检查,还应包括下列内容:1.
是否提前60日予以公告;2.
对网络游戏用户尚未使用的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及尚未失效的游戏服务,是否按用户购买时的比例,以法定货币退还用户或者用户接受的其他方式进行退换.
第三章附则第二十七条本规范所称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受委托或者授权依法集中行使文化市场领域监督检查权、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强制的机构.
第二十八条本规范所称境外曲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领域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尚未实施行政管辖的地域(包括港澳台)的卡拉OK歌曲数据库.
歌曲点播系统是指歌舞娱乐场所内利用视频点播系统为消费者提供实时、交互、按需点播卡拉OK节目内容或者视频多媒体内容实现自娱自乐的数据系统.
法定节假日是指包括《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规定的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新年、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妇女节、青年节、儿童节、建军节)、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以及星期六、星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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