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诉阿里巴巴网站登陆

阿里巴巴网站登陆  时间:2021-05-06  阅读:()
Page1(香港秘书处)行政专家组裁决案件编号.
HK-1000357投诉人:AlibabaGroupHoldingLimited被投诉人:ZhangDezhen1.
当事人及争议域名本案投诉人AlibabaGroupHoldingLimited,注册地为开曼群岛,主要营业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在本案中投诉人委托霍金路伟律师行为其代理人.
被投诉人为ZhangDezhen,位于hubeishengwuhanshihongshanqu195hao,WuHan,Hubei,People'sRepublicofChina,邮编432400,邮箱为:hb818@163.
com.
争议域名为alibabawangzhan.
com,由被投诉人于2009年9月18日,通过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
2.
案件程序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香港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于2011年4月29日收到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
2011年4月29日,秘书处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传送投诉确认通知,确认已收到投诉书.
同日,秘书处以电子邮件向本案争议域名注册机构("注册商")传送注册信息确认函,请求其提供争议域名的注册信息.
注册商于2011年5月7日以电子邮件回复确认以下几点:争议域名由其提供注册服务,被投诉人为争议域名注册人,注册语言为中文,注册日期为2009年9月18日.
2011年5月12日,秘书处向被投诉人发送程序开始通知,同时转送业经审查合格的投诉书及所有材料,要求被投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
同日,秘书处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和注册商发送程序开始通知.
2011年6月2日,答辩期限届满,秘书处未收到被投诉人提交的答辩状.
同日,秘书处向双方发送缺席审理通知.
Page22011年6月3日,秘书处以电子邮件向廉运泽先生传送列为候选专家通知,并请候选专家确认是否接受指定,作为本案专家审理案件,以及如果接受指定,能否在当事人间保持独立公正.
同日,廉运泽先生表示同意接受指定,并保证案件审理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2011年6月9日,秘书处以电子邮件通知双方当事人,确定指定廉运泽先生作为本案独任专家审理该案件.
2011年6月9日,秘书处将案件移交专家组.
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专家组应于成立之日起14日内,即2011年6月23日前,就本案争议作出裁决.
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专家组决定本案程序语言为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即中文.
3.
事实背景关于投诉人:投诉人正式中文名称为"阿里巴巴",于1999年在中国杭州成立,通过其多家子公司(合称"Alibaba集团")经营业务.
自此,Alibaba集团已发展成为在全球具有领导地位的电子商贸公司.
其子公司Alibaba.
comLimited("Alibaba.
com")于2007年11月在香港证券交易所上市.
Alibaba集团总部设于中国杭州,通过其子公司在中国境内60个城市以及香港、台湾、韩国、日本、新加坡、印度、英国、美国和欧洲等地均设有办事处.
单是Alibaba.
com于2009年的收入总额已达38.
7亿元人民币,年增长率约为29%.
Alibaba集团的增长以及其互联网服务的成功经营,已成为传媒广泛报道的目标,在全球引起高调的注意.
投诉人及其子公司自1999年以来一直通过互联网以及在商贸刊物和印刷媒体上进行的宣传和广告,广泛推广"ALIBABA"品牌电子商贸服务和产品;每年用于推广和宣传其业务和服务以及"ALIBABA"商标的开支均数以百万元计.
多年以来投诉人通过其子公司以"ALIBABA"商标向世界各地客户所提供的各种电子商贸服务已产生相当巨大的收益.
于2008及2009年,单就Alibaba.
com所提供的该等服务所产生的营业额分别达人民币30亿元及39亿元,净利润分别达人民币12亿元及11亿元.
关于被投诉人:被投诉人为ZhangDezhen,位于hubeishengwuhanshihongshanqu195hao,WuHan,Hubei,People'sRepublicofChina,邮编432400,邮箱为:hb818@163.
com.
争议域名为alibabawangzhan.
com,由被投诉人于2009年9月18日,通过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
Page34.
当事人主张A.
投诉人(一)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混淆性相似争议域名完全包含投诉人的"ALIBABA"商标.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ALIBABA"商标的唯一分别是加入"wangzhan",作为后缀.
"wangzhan"是中文字"网站"的汉语拼音,就是"网站"(website)的意思.
因此,争议域名拟表达的意义就是"alibaba网站"(alibabawebsite).
将商标全部包含在域名中已足以证明该域名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混淆地相似.
目前已公认,倘若争议域名的识别性和显著部分是投诉人的商标而与其唯一的差别是加入一个并无增加其显著因素的通用名词,则加入该名词并无否定争议域名与该商标的混淆相似性.
"ALIBABA"明显是争议域名的识别性和显著部分,而加入"wangzhan"的描述词并无在任何方面将其与Alibaba商标识别,而相反地似乎是特别要选用该词以暗示其与投诉人之间存在关联.
事实上,鉴于投诉人的Alibaba商标在互联网交易平台方面所享有的知名度(特别是在被投诉人所在的中国境内),加入"wangzhan"("网站"的意思)的文字唯一的作用是增加潜在客户误以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存在关联的可能性.
此外,投诉人又指出目前已公认,在查询一项商标是否与一个域名相同或混淆地相似时,无需理会域名的后缀,在本案中即".
com".
投诉人因此向专家组指出,就《解决政策》第4(a)(i)条而言,已证明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或权益的已注册商标混淆性近似.
(二)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权益投诉人的"ALIBABA"品牌自1998年已在使用.
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是2009年9月18日,大概是投诉人已开始使用Alibaba商标后的11年.
同时,通过投诉人在商贸活动上的广泛使用,"ALIBABA"与"阿里巴巴"已另外取得含义,使消费者能够立即联想到"ALIBABA"和"阿里巴巴"均与投诉人及其业务有关.
投诉人采纳和首次使用Alibaba名称和商标的时间均远早于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日期,这事实的实际意义是将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利及/或权益的举证责任转移到被投诉人身上.
不论在外观、意思或发音上,争议域名与被投诉人的名字(ZhangDezhen)之间均没有任何关联.
此外,根据投诉人所知及获得的资料,被投诉人并非任何反映或与争议域名相符的中国或香港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投诉人并没有同意或授权被投诉人就其网上B2B网站使用"ALIBABA"品牌.
同时,鉴于投诉人仅在近期始知悉被投诉人对"ALIBABA"品牌的使用,亦不可以说Page4投诉人已默许该等使用.
相反地,在投诉人知悉有关网站的存在后已即时采取行动,阻止被投诉人进一步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使用Alibaba商标.
鉴于投诉人及其Alibaba商标的知名度和名声,特别是在被投诉人所在的中国境内,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必定已知悉Alibaba商标的存在.
在有关网站被关闭前,该网站展示一个"alibabawangzhan.
com"标识,与投诉人的Alibaba.
com和1688.
com标识相似,使用投诉人就其标识及在其多个网站(包括www.
alibaba.
com、www.
china.
alibaba.
com及www.
aliexpress.
com)上所使用的相似字体和外观设计及相同的橙色系列颜色.
该混淆地相似的"alibabawangzhan.
com"标识和投诉人的标识见下图:被投诉人的标识投诉人的标识此情况清楚证明被投诉人对Alibaba商标有所知悉,并且使用争议域名误导消费者,令其相信有关网站在某方面与投诉人的业务存在关联,从而吸引互联网使用者登入及从赞助商链接及广告中获得利益.
鉴于上述情况,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对投诉人的"ALIBABA"品牌没有认识是不能令人置信的.
情况显示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要利用"ALIBABA"品牌的知名度和名声及其与AlibabaB2B网站及投诉人的关联.
鉴于投诉人及Alibaba商标的知名度,可以作出如下推论:被投诉人将"ALIBABA"包含于域名中,目的是要通过在消费者之间制造有关其与投诉人之间存在某些联系或获投诉人认许的混淆,以挪用投诉人的商誉或利用投诉人在"ALIBABA"名称上的声誉.
在此情况下,被投诉人并不能主张拥有任何有关争议域名的权利或合法权益.
互联网用户可能会误以为有关网站与投诉人存在关联.
此等使用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可能被视为(i)"就任何真诚的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而使用"或(ii)"合法非商业使用";该等情况下的使用,在缺乏任何商标权或合法取得有关"ALIBABA"的知名度时,原可赋予被投诉人有关争议域名的合法权利或权益.
因此,投诉人向专家组指出,已就ICANN《解决政策》第4(a)(ii)条的目的,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拥有任何权利或合法权益.
Page5(三)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具有恶意,原因如下:首先,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并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或权益.
被投诉人在没有任何合法权利或权益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域名这事实本身已证明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其次,被投诉人是一名居于中国的个人,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必定已对投诉人由于在"ALIBABA"商标在中国以至在世界各地拥有的知名度而对争议域名所享有的在先权利有所知悉.
目前已经确立,被投诉人在已完全知悉投诉人在Alibaba商标所拥有的在先权利,而被投诉人并没有向作为商标所有人的投诉人寻求给予注册和使用的许可,被投诉人在此情况下注册和使用并继续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必然是恶意的注册和使用.
投诉人请专家组参考VeuveClicquotPonsardin,MaisonFondéeen1772诉ThePolygenixGroupCo.
(WIPO案号:D2000-0163.
在该案中,专家组裁定注册人恶意使用和注册有关域名时,已考虑被投诉人是在知悉投诉人拥有的长期在先权利而注册有关域名的事实.
第三,有关网站展示一个与投诉人的表示混淆地相似的标识(见上文有关合法权益一段的说明)已证明被投诉人知悉投诉人的Alibaba商标,而注册争议域名是不诚实的方法,为要吸引互联网使用者登入有关网站,误以为该网站在某方面是与投诉人的业务有关,并就此从广告及赞助商链接中获取不当的利益.
此外,在被投诉人的有关网站被关闭前,该网站解析至一个与投诉人的知名AlibabaB2B网站相似的B2B网站.
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模仿投诉人的网站并提供直接与投诉人所提供的服务相竞争的服务,可就此作出确实的推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透过其法律代表向有关网站的ISP及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发信,基于其对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权的侵犯,要求采取行动将有关网站关闭.
ISP认定有关网站的侵权性质,已采取行动在2011年4月7日将有关网站关闭.
投诉人认为,倘若ISP并无采取关闭有关网站的行动,被投诉人会继续恶意使用有关网站.
事实明显证明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公然挪用投诉人在Alibaba商标上取得的知名度.
除基于恶意及纯为挪用投诉人在中国的商誉和干扰投诉人的业务营运外,应再无任何其他理由解释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或使用.
上述情况显示被投诉人有意使用投诉人的Alibaba商标作为争议域名的一部分,为商业利益目的,通过制造有关网站或该网站上所出售的商品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在来源者、赞助者、附属者或保证者方面的混淆,故意引诱网络用户访问有关网站.
相当有可能误以为被投诉人的有关网站是在某方面与投诉人的业务有联系的互联网使用者可能会登入有关网站,被投诉人应有从该有关网站的广告及赞助商连接中取得收入.
Page6因此,投诉人认为投诉人已就ICANN《解决政策》第4(a)(iii)条的目的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具有恶意.
据此,投诉人请求本案专家组裁决将本案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B.
被投诉人被投诉人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5.
专家组意见根据《政策》第4(a)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i)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且(ii)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并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且(iii)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必须举证证明以上三种情形同时具备.
A.
关于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权利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投诉人主张其对"Alibaba"拥有在先注册商标权,并提供了一系列关于该商标在中国大陆和香港获得注册的证明文件.
有关在中国大陆注册的证明文件,投诉人提供了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官方网站上下载的"Alibaba"的注册信息,该信息内容如下:投诉人第3068457号商标"Alibaba",注册日期为2003年04月28日,有效期至2013年04月27日,国际分类为第41类,核准使用的服务为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电子桌面排版、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相关服务.
上述商标注册目前处于有效期中,并且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即2009年9月18日.
鉴于被投诉人对投诉人的主张及证据没有异议,专家组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为,在争议域名注册日之前,投诉人对"Alibaba"享有在先的商标权.
争议域名"alibabawangzhan.
com"由"alibabawangzhan"和".
com"组成,".
com"是通用顶级域名后缀,不具有识别作用,因此"alibabawangzhan"是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具有识别意义.
该主体部分由"alibaba"和"wangzhan"组成,"alibaba"与投诉人享有在先权益的商标"Alibaba"除大小写之外完全相同,而在域名的注册和识别中,大小写并无区别.
投诉人认为"wangzhan"为"网站"的汉语拼音,并提交了争议域名指向网页的网站快照复印件.
专家组审核该证据发现,被投诉人在网站中使用了"alibabawangzhan.
com+阿里巴巴网站"的组合标识.
鉴于被投诉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专家组对此证据的记载事项予以采信,并据此认为,"wangzhan"即为汉语"网站"的拼音.
专家组认为:"alibaba"是Page7由投诉人首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并作为企业名称和商标使用;经过投诉人的长期经营、使用和宣传,"alibaba"已经与投诉人及服务、商誉紧密联系起来,"alibaba"与投诉人建立起了唯一的联系;被投诉人将汉语拼音"wangzhan"与投诉人的商标"alibaba"进行组合并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不能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在先商标有效区别开来.
综上,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alibabawangzhan.
com"与投诉人享有在先权利的商标"Alibaba"构成混淆性相似,投诉人的投诉已满足《政策》第4(a)规定的第一个条件.
B.
关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表明,投诉人在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之前已经在中国大陆、香港、新加坡、欧盟、日本、德国、澳门和韩国取得了"Alibaba"商标的注册.
投诉人主张,投诉人从未将任何与"Alibaba"商标有关的权利许可、转让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赋予过被投诉人,也从未与被投诉人进行任何业务往来.
根据现有材料和证据,专家组不能得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任何权益.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主张和证据已初步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利,投诉人已经完成了《政策》第4(a)(ii)条所要求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应当转移到被投诉人一方.
被投诉人应根据《政策》第4条c的规定,举证证明其对于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享有合法权利.
但是,被投诉人并没有做出任何答辩.
综上,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人的投诉已满足《政策》第4(a)规定的第二个条件.
C.
关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是否具有恶意投诉人总部设于中国杭州,通过其子公司在中国境内60个城市以及香港、台湾、韩国、日本、新加坡、印度、英国、美国和欧洲等地均设有办事处.
投诉人互联网服务的成功经营,已成为传媒广泛报道的目标,在全球引起高度的注意.
投诉人提交的"有关投诉人及其服务的报道文章及广告汇编"、"投诉人在三个主要互联网搜索网站谷歌、雅虎和百度进行搜索的结果"、"投诉人的年度业绩报告副本"等一系列证据表明:(a)投诉人及其子公司自1999年以来一直通过互联网以及在商贸刊物和印刷媒体上进行的宣传和广告,广泛推广"ALIBABA"品牌电子商贸服务和产品,每年用于推广和宣传其业务和服务以及"ALIBABA"商标的开支均数以百万元计;(b)多年以来投诉人通过其子公司以"ALIBABA"商标向世界各地客户所提供的各种电子商贸服务已产生相当巨大的收益.
于2008及2009年,单就Alibaba.
com所提供的该等服务所产生的营业额分别达人民币30亿元及39亿元,净利润分别达人民币12亿元及11亿元;(c)投诉人很早就在中国大陆、香港、新加坡、欧盟、日本、德国、澳门和韩国取得了"Alibaba"商标的注册.
鉴于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上述主张和证据表示异议,因此专家组对上述证据记载的事项Page8予以采信,并据此认为,争议域名注册前,投诉人及其产品和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投诉人在注册域名的时候理应知道投诉人及其商标,被投诉人在明知投诉人及其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域名,其注册行为具有恶意.
投诉人提交了其委托人向争议域名网站服务器提供商发送的信函副本,请求关闭该侵权网站,专家组注意到,争议域名指向的网页目前已经不能打开.
除此之外,投诉人还提交了"争议域名指向网页的打印件",专家组审核该证据发现:(a)被投诉人将争议域名用于建立一个与投诉人的B2B网站极为相似的B2B网站,并提供与投诉人提供的服务相竞争的服务;(b)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使用"alibabawangzhan.
com+阿里巴巴网站"的网站标识,该标识无论颜色、外观设计、字体都与投诉人的网站标识极为相似;(c)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的许多页面显示"阿里巴巴网站,阿里巴巴中国站"等字样.
投诉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明文件中包括"阿里巴巴".
基于上述证据,并鉴于被投诉人没有发表任何异议,专家组对上述证据记载的事项予以采信,并据此认为:被投诉人注册并使用与投诉人商标及其相似的域名,并经营与投诉人相类似业务的行为极易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获取不当商业利润,在增加了被投诉人订约机会的同时该行为也对投诉人的利益带来损失.
在以往生效的裁决中也都将这种行为认定为恶意.
(见Yahoo!
Inc.
v.
M&AEnterprises,WIPOCaseNo.
D2000-0748)据此,专家组认为,在对争议域名的可识别部分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可保护利益的情况下,被投诉人注册了争议域名,并利用该域名标识的网站直接从事与投诉人的商标及商品直接相关的活动,显然已经不属于正常或正当使用相关标识的做法.
这些活动符合《政策》第4条b规定的第(iv)种恶意情形,即"以使用域名的手段,为商业利益目的,你方通过制造你方网站或网址上所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在来源者、赞助者、附属者或保证者方面的混淆,故意引诱网络用户访问你方网站或其它连机地址".
综上,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投诉人的投诉满足《政策》第4(a)规定的第三个条件.
6.
裁决综上,专家组认定,投诉人的投诉满足《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全部三个条件.
专家组依据《政策》第4(a)和《规则》第15条的规定,以及投诉人的投诉请求,裁决被投诉人将争议域名"alibabawangzhan.
com"转移给投诉人,即AlibabaGroupHoldingLimited.
专家组:廉运泽日期:2011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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