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办理400电话

办理400电话  时间:2021-04-30  阅读:()

目录重要文献1.
关于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2.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节选)典型案例1.
张媛媛等人销售假药案(办案单位:淮安淮阴区检察院)2.
王煜坤等人生产、销售假药案(办案单位:苏州市虎丘区检察院)3.
顾忠付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抗诉案(办案单位:南通市检察院)4.
常绍万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办案单位:常州新北区检察院)人事任免1.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2019年1月17日在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刘华检察长所作的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会议充分肯定了全省检察机关过去一年的工作,同意报告提出的2019年工作打算,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要求,省人民检察院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全面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在省委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坚强领导下,依法忠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高质量发展、公平正义、平安生活、优美环境的新期待,做美好生活的法律守护者,为建设"强富美高"新江苏,推动高质量发展走在前列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节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刘华2018年,全省检察机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围绕省委推动江苏高质量发展走在全国前列的中心工作,贯彻最高检推进新时代检察工作创新发展的要求,全面履行检察职能,努力以检察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回应新时代人民群众对司法公平正义的新期待.
一年来,全省检察机关共办理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诉讼监督、司法救助等各类案件248981件.
其中,受理刑事案件134942件,审查逮捕31147件,审查起诉80221件,办理刑事案件数量位居全国第三;办理民事行政及公益诉讼案件23389件,其中提起公益诉讼320件,位居全国第一.

一、积极投入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依法精准打击黑恶势力犯罪.
认真贯彻中央部署,在省委政法委直接指导下,全力投入这一专项斗争.
针对当前黑恶势力犯罪特点,出台审查软暴力、套路贷等新形式黑恶势力犯罪的证据指引.
会同公安机关依法办理了一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依法批准逮捕2507人,提起公诉2549人.
无锡锡山区检察院办理了通过成立7家套路贷公司诈骗700余万元的黑社会组织犯罪案件,对方悦等38人提起公诉.
根据最高检张军检察长的要求,准确把握法律界限,构成黑恶势力犯罪的,一个也不放过;不构成的,一个也不凑数.
对构成黑恶势力犯罪的,监督立案71人,追加逮捕106人,追加起诉37人.
盐城亭湖区检察院在办理董明明等14人涉黑案中,依法增加认定3项罪名,追加起诉2名被告人.
对不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依法不认定735件.
南通海安市检察院在办理沈书美等人涉嫌敲诈勒索案件中,经严格审查后认为不构成犯罪,依法监督对12人作出撤案决定.

——严格把关审查保护伞.
建立发现、甄别、移送、监督一体化"打伞"机制,深挖细查黑恶势力犯罪背后的保护伞.
查办黑恶势力保护伞案件18件24人,目前已起诉13人;向监委、公安机关移送涉嫌保护伞线索31件.
徐州市检察院在审查孟庆地等人非法采矿、妨害公务案时,依法串并审查19起关联案件,挖出了长期充当保护伞的8名执法司法人员.
淮安涟水县检察院在提前介入聂元元涉黑案时,发现办案人员帮助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依法将5名司法人员线索移送监委调查后提起公诉.

二、主动聚力打好三大攻坚战,保障江苏高质量发展——依法查办妨害金融秩序犯罪.
省检察院加强对全省涉众型高风险金融犯罪案件的指导和督办.
全省检察机关共办理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865件,同比上升34.
3%.
南京市检察院依法审查非法集资规模达1554亿元的"钱宝网"案件,对张小雷以集资诈骗罪提起公诉.
盐城开发区检察院办理了以军民融合为名,非法发行虚拟货币7亿余元的时长祥等8人非法传销案.
加强与金融主管部门的协作配合,化解金融犯罪积案418件.
依托办案参与金融风险防范,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送研判报告、检察建议114份.
苏州工业园区检察院针对犯罪嫌疑人利用基金会非法集资问题,发出风险提示并推动省民政部门对省属基金会开展风险隐患专项排查.

——积极助力全省脱贫工作.
响应省委扶贫工作部署,立足司法办案开展扶贫工作.
办理国家司法救助案件1393件,发放救助金1063.
9万元,救助因案致贫受害人1658人.
依法惩治扶贫领域犯罪行为,提起公诉29人.
徐州沛县检察院办理了李建华等人套取农村低保、大病救助补贴款134.
5万元贪污案,保住了农民的养老救命钱.
向省政府提交了扶贫开发、灾害救济等财政补贴专项资金受到违法犯罪侵害的分析报告,受到省政府重视.
针对办案中发现的农村存在无人照料的"事实孤儿"现象,省检察院配合省财政厅、民政厅等八部门出台困境儿童生活保障意见.
积极落实省委定点扶贫工作安排,共帮扶贫困村261个,派驻下访干部60名.
盐城检察机关下访干部陈扣连、杨洪雨因扶贫业绩突出被中宣部、文明办评为"中国好人".

——持续强化生态环境检察保护.
依法办理各类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犯罪案件,提起公诉3634人,同比上升23.
9%.
建立由省内沿江8个市检察院组成的长江生态环境资源保护检察协作平台,依法合力查办长江非法采砂、污染长江水源犯罪案件90起.
镇江金山地区检察院以非法采矿罪对齐伟等26人盗采长江江砂60余万吨案件提起公诉.
南京鼓楼区检察院以污染环境罪对项家云、何广林等人偷排危化品船舶洗舱水500多吨污染长江案提起公诉.
依托公益诉讼助力美丽江苏建设,省委专门出台文件支持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省人大常委会听取专题报告并开展了专题询问.
加大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工作力度,通过诉前检察建议推动行政机关履职和有关单位整改1656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122件.
同时采用聘请公益损害观察员、上线随手拍APP举报软件、利用无人机取证、建立鉴定专家库等做法,着力解决案件发现难鉴定难等难题.
连云港灌南县检察院对山东荣成伟伯渔业公司禁渔期内使用禁用渔具捕捞9100余吨水产品案件提起刑事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请法院判处被告赔偿1.
3亿环境修复费用或者以增殖放流等方式恢复受损海洋渔业资源,此为近10年来全省最大的海洋偷捕案件.
淮安清江浦区检察院对沈振兴等14人非法拆解炼制废旧铅蓄电池严重污染环境案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三、加大案件办理力度,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依法办理危害国家安全和职务犯罪案件.
起诉危害国家安全犯罪5人,邪教组织犯罪304人.
耿堂群等3人以邪教全能神南京区头目的身份在江苏发展成员传播邪教,扬州开发区检察院依法起诉了这起公安部督办的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
省监委和省检察院共同出台了办案衔接制度,保障职务犯罪从立案调查到审查起诉的顺利对接.
依法审查起诉职务犯罪,提起公诉761人,其中原厅级干部17人、处级干部67人.
精心受理最高检指定管辖的职务犯罪要案,对保监会原主席项俊波、河北省政协原副主席艾文礼、贵州省原副省长蒲波等受贿案依法提起公诉.

——依法办理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案件.
起诉故意杀人、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7302人,保障人民群众人身安全.
省检察院办理了张建国当街行凶致2死3伤的重大刑案,南京市检察院起诉了民警处警遭割喉的恶性刑案.
起诉危害食药安全犯罪2765人,开展维护舌尖上的安全专项监督行动,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安全.
无锡梁溪区检察院起诉了被告人徐国敏在食品中添加罂粟壳粉非法销售牟利案.
常州市检察院办理了东鼎公司老年人保健品特大诈骗案,对涉案被告人提起公诉.
起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85人,保护公共场所安全.
连云港灌云县检察院对李红军聚集80余人以浇汽油、携带煤气罐等危险方式在镇卫生院进行医闹案提起公诉.

——审慎办理涉企犯罪案件.
司法办案应当促进而不是阻碍经济发展,我们深知检察机关依法规范、理性平和办案本身就是江苏法治化营商环境的组成部分.
出台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坚持对不同企业的平等司法保护,指导各地检察机关在办理涉企犯罪案件时准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依法惩处破坏经济秩序犯罪,扬州市检察院对王玉明等走私9000余吨洋垃圾大案,以走私废物罪起诉,法院依法予以重判.
依法保障企业合法利益,南通崇川区检察院以诈骗罪对陆地、邱清等人采用虚假网络交易骗取天猫积分套现近700万元案提起公诉,法院依法定罪判决.
秉持司法谦抑善意理念,保障企业创新发展.
南京雨花台区检察院在办理一起企业员工非法窃取竞争对手数据信息案件中,没有就案办案轻率起诉,在深入了解两个竞争对手已经有战略合并意向与安排,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得以修复的情况下,依法对12名涉案企业管理人员作出不起诉决定.
镇江市检察院在办理三家民营企业走私普通货物案中,本着对企业和对法律负责的态度严格审查,依法将侦查机关认定的偷税额从2800万核减为797万,法院采纳了起诉意见和量刑建议.
坚决纠正办案差错,对苏州张家港市检察院在办理一起涉企案件中审查不严、指控证据不足问题,省检察院依法指令该院撤诉.

——妥善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
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对犯罪情节较轻的,不起诉1663人.
淮安市检察院通过附条件不起诉和帮扶教育,促使一名未成年人从昔日"黑客"变身为协助警方破案的网络安全守护者.
对犯罪情节恶劣的,依法惩处.
无锡惠山区检察院起诉了孙某某带领4名未成年人以残暴手段抢劫致人死亡案,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4年、8年等较重刑罚.
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
淮安清江浦区检察院在办理于某虐待案时,鉴于受害儿童长期被继母殴打,支持生母提起变更抚养权诉讼.
宿迁沭阳县检察院在办案中发现个别未成年人有多年工作经历的不正常情况,顺藤摸瓜查出当地多家娱乐场所非法雇佣童工,及时督促执法部门查处4家娱乐场所.
开展校园法治建设活动,省检察院与教育厅签订新时代校园法治共建意见.

四、强化法律监督职能,提升人民群众法治获得感——依法对侦查活动开展监督.
对符合立案条件而侦查机关未立案的,监督立案961人.
南通市检察院在审查陈卫航等人贩毒案中,依法追加起诉贩卖运输毒品1900余克犯罪事实,法院判处2名被告人死刑.
对不符合立案条件而侦查机关立案的,监督撤案2584人.
宿迁沭阳县检察院对一起多名全国人大代表关注的高利转贷案,调阅审查时跨8年涉及6万多条银行交易记录的证据材料,认定不构成犯罪,依法监督撤案.
监督立案和监督撤案的案件数量均有大幅上升.
对提请逮捕进行严格审查,对13499名犯罪证据欠缺或者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不批准逮捕.
开展不捕案件专项跟踪监督活动,推动公安机关主动撤销案件1806人.
对应当提请逮捕未提请的,监督纠正漏捕1104人.
依法监督纠正侦查活动违法3054件次.
省检察院在审查刘同林等人抢劫案件中,发现侦查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存在违法行为,依法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并组织对全省1769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纠正违法85件.
扬州广陵区检察院通过自行补充侦查,将被告人史术辉诈骗数额由侦查机关认定的3万元追加至167万元,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12年6个月.
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建立了良好的沟通机制,包括公安机关在内的侦查机关对于检察监督给予了理解和支持.

——依法对审判活动开展监督.
依法履行对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职责,提出刑事抗诉295件,法院采纳率52.
4%;提出刑事再审检察建议129件,法院立案复查率69.
8%.
常州市检察院在办理孙寿文申诉案中,查明审判人员错误认定其已撤回上诉,使其上诉权益受到影响,遂监督对该案进行再审.
泰州兴化市检察院在审查程齐正申诉案中,认为申诉人虽构成抢劫罪但并非入户抢劫,原审判决确有错误,依法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推动法院将刑期由11年改判为5年.
依法加强对生效民事裁判的法律监督,提出民事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731件,同比上升49.
2%.
镇江市检察院在办理钱寿荣申诉案中,查明审判人员误将当事人合法土地使用权确定为他人所有,历时6年持续监督,督促法院撤销了原破产裁定.
开展民事执行活动专项监督,依法监督纠正执行不当和违法行为.
淮安金湖县检察院在审查苏阳公司民事合同纠纷申诉案中,发现法院误将同名案外人作为执行对象,依法发出检察建议督促法院纠正错误执行.
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监督,也得到了法院的配合.
同时,我们坚决支持法院打好"基本解决执行难"攻坚战,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追究刑事责任257人.

——依法对刑事执行活动开展监督.
依法监督刑罚执行活动,对判处实刑但未交付执行的依法监督纠正,督促收监罪犯311人,同比上升38.
8%.
连云港东海县检察院审查发现涉黑罪犯吕亚洲判刑后四年未交付执行,依法提出监督纠正意见,督促将其收监.
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对4198名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犯罪嫌疑人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同比上升55.
9%.
审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26353件,书面纠正不当情形1339人.
开展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专项监督活动,监督纠正不当情形913件,依法保障在押人员人身权财产权.
南通、泰州两市检察机关协作配合,督促侦查机关发还扣押的非涉案25枚古钱币,帮助服刑人员追回价值近千万元合法财产.

五、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建设高素质检察队伍——持续推进司法体制改革.
司法体制改革是中央部署的重大政治任务.
按照中央和省委政法委的统一部署和具体指导,迄今为止我们已经完成包括司法责任制在内的67项改革项目.
开展了全省基层检察院内设机构改革试点,精简了557个内设机构,淡化了行政色彩,提升了办案质效.
进行了员额检察官、检辅人员、司法行政人员三类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出台了全省三类检察人员不同岗位工作绩效考核评价制度.
制定了检察办案职权清单和职责分工,指导各地成立金融证券、知识产权、公益诉讼、职务犯罪、刑事重罪、简易程序等专业化办案组.
建立了检察办案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开展案件质量评查.
首次从律师和法学专家中选拔3名检察官,充实检察官队伍.
与省法院、公安厅、司法厅互派12名挂职干部,促进相互交流学习成长.

——提升检察队伍政治素养.
采用多种形式组织和开展了全省检察干部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工作,努力入脑入心,成为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
开展了检察工作解放思想大讨论活动,推动检察机关切实转变司法作风.
开展了检察机关重建40周年纪念宣传系列活动,引导全省检察人员不忘初心、砥砺奋进.
一年来,受省级以上表彰先进集体26个、先进个人50名,苏州市检察院王勇同志获评央视"年度法治人物",常州市检察院吴小红同志入选"中国正义人物".

——强化司法办案专业素能.
实施检察领军人才培育工程,已对首批56名业务骨干进行重点培育.
举办20期检察素能培训班,2672名检察人员获得精准化的专业培训.
一批检察办案业务人才正在快速成长.
建立院外专家参与办案制度,聘请106名专家学者参与疑难复杂案件办理.
推动检察规范化专业化,办案质量有了明显提升.
2018年,刑事无罪案件9件,同比下降30.
8%.
刑事案件审前羁押率34.
9%,为全国最低,体现了司法文明进步.
民事抗诉改变率为91.
2%,上升2.
5个百分点.
"昆山反杀案"、全国首例英烈公益诉讼案、于某虐待案等3起案件入选最高检指导性案例,成为全国检察机关办理同类案件的参照案例.
江苏公安机关在侦查环节以正当防卫撤销了"昆山反杀案",是2018年全国重大法治事件.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与公安机关共同研究案件定性,当公安机关发布撤案通告后,检察机关及时发声认可支持,并且发布四点分析意见,专业阐释该案构成正当防卫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展现了江苏警检两家的办案专业能力和精诚合作精神.

——深化从严治检.
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开展作风建设自查自纠活动.
2018年,省检察院会议数下降64.
5%,发文数下降29.
9%,三公经费下降42.
4%.
开展了对南通、扬州市院和省检察院机关2个内设部门的系统内巡察,推动问题整改.
认真落实省委主要领导批示要求,督促包括被审计的检察院在内的三级检察机关自查自纠财务管理问题,并对有关干部予以检纪处分.
2018年,18人因违反办案纪律和廉洁纪律受到检纪和党纪处分.
认真接受最高检系统内巡视,积极整改落实所反馈的问题.

——主动接受监督.
加强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沟通联系,邀请视察检察工作、观摩司法活动等5281人次.
办理代表建议和委员提案共82件.
对李军等11名代表关于精准维护老年人权益的建议,配合省民政厅等开展"提升养老机构服务质量专项行动",支持起诉涉老年人权益保障案件145件.
对曹立志代表关于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的建议,与省司法厅会签《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建立检律良性互动机制的意见》,及时办理援助律师提出的各类申请.

各位代表,全省检察工作取得的成绩和进步,离不开各级党委的正确领导,离不开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力监督,离不开各级政府的大力支持,离不开政协的民主监督,离不开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
一年来,省市党委、人大、政府、政协主要领导对检察工作批示91次.
在此,我代表全省检察机关表示衷心的感谢!

同时我们清醒地认识到,检察工作还存在诸多薄弱环节.
一是对江苏高质量发展的贡献率不够高,履行检察职能还不充分,服务保障江苏经济社会发展作用还不明显.
二是对新时代检察工作创新发展的认识不够深,法律监督仍然存在短板,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存在不想监督、不敢监督、不会监督问题.
三是检察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步伐不够快,存在检察干部年龄相对老化,人才梯队尚未形成等问题.
四是一些检察人员在办案中综合考量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能力不够强,缺乏系统思维,存在就案办案机械办案现象.
对此,我们将认真研究解决.

2019年工作打算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是党的奋斗目标.
做人民群众美好生活的法律守护者,是检察机关的努力方向.
全省检察机关将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和法律,切实有效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满足新时代人民群众的新期待.

一是致力于满足人民群众对高质量发展的愿景.
高质量发展是全省最鲜明的主旋律.
我们将立足检察职能助力加持江苏冲刺高水平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依法查办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各类犯罪,最大限度降低司法办案对企业生产经营的负面影响,在营造江苏法治化营商环境中体现检察温度.

二是致力于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公平正义的新期待.
司法是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守护公平正义检察机关责无旁贷.
新时代人民群众对司法公平正义有新期待,不仅要求办案无冤,而且要求办案无瑕.
我们将遵循习近平总书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要求,全面提高检察办案水平,严格保障各类案件质量,在维护司法公平正义中作出检察贡献.

三是致力于满足人民群众对平安生活的需求.
安全是人民群众的第一需要.
作为司法机关,检察机关负有保障社会安全的重大法律责任.
我们将保持对各类严重刑事犯罪严打高压态势,依法纵深推进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切实保障人民群众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全力维护社会稳定有序,在维护社会平安中展现检察作为.

四是致力于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环境的向往.
顺应人民群众对清新空气、干净饮水、优美环境的强烈要求,依法查办各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深入推进环境公益诉讼,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突出检察担当.
2019年第一期《公告》案例目录1.
张媛媛等人销售假药案(办案单位:淮安淮阴区检察院)2.
王煜坤等人生产、销售假药案(办案单位:苏州市虎丘区检察院)3.
顾忠付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抗诉案(办案单位:南通市检察院)4.
常绍万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办案单位:常州新北区检察院)张媛媛等人销售假药案【关键词】销售假药非药品冒充药品药效宣传【基本案情】被告单位:哈尔滨金安天禧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单位:北京翼燊恒通科贸有限公司.
被告人张媛媛,女,1982年4月出生,哈尔滨金安天禧商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
被告人王立君,男,1974年8月出生,北京翼燊恒通科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
被告人董营营,女,1988年5月出生,哈尔滨金安天禧商贸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人姜静静,女,1986年7月出生,北京翼燊恒通科贸有限公司销售部主管.
被告人张媛媛、王立君经调查发现:通过卫视播放养生节目销售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等产品的市场很好,遂产生以此获利想法.
2014年3月,二人与南阳市澳福来药业有限公司达成供货协议,供应该公司生产的已经在河南省卫生厅食品安全备案登记的"葛根砂仁代用茶"和"苦瓜玉竹代用茶".
在生产标准不变的情况下,二人将以上袋泡茶包装上的原料成份及品种进行虚增并将产品更名,"葛根砂仁袋泡茶"原料成份由7种虚增成28种,更名为"仲景百岁汤",另有部分被虚增成21种,更名为"除痹驱风汤";"苦瓜玉竹袋泡茶"原料成份由4种虚增成32种,更名为"仲景回春汤"(以下简称"老汤"产品),并在外包装上标注成分功效和服务热线.
期间,被告人王立君安排他人制作"名医坐堂"、"健康大讲堂"、"健康一对一"3个广告片,分别对3种"老汤"产品进行宣传.
广告片采用健康养生的节目形式,由无执业医师资格的所谓"专家"介绍高血压、糖尿病、风湿骨病的形成原因、危害和治疗原则,介绍老汤产品的疗效和好处,在讲解中植入广告介绍和宣传热线电话,并采取所谓患者上场现身说法证明疗效,明示"老汤"产品的功能主治、适用症、用法用量,宣传"老汤"产品用于治疗人的相应疾病.
在"名医坐堂"广告片中,由专家钱雅兰讲解,宣传为"钱雅兰降压老汤",出现"降压老汤解决高血压的三大问题"、"老汤虽然是中药,但并不比西药的效果来得慢"等内容;在"健康大讲堂"广告片中,由专家郑汇鑫讲解,宣传为"郑汇鑫老汤",出现"老汤喝掉糖尿病"、"一碗老汤根治糖尿病、不远千里上门求药"、"喝我研制的老汤,就能解决糖尿病三大问题"等内容;在"健康一对一"广告片中,由专家刘君龄讲解,宣传为"刘君龄老方",出现"治骨老方不治半截病,全程治疗以下六大类老风湿、老骨病"、"治骨老汤,方子里有35味中药材,都是治疗风湿骨病的好药"等内容.
被告人张媛媛负责寻找广告段位及办理400电话业务,将上述广告片在内蒙古卫视、湖北卫视等电视台播放,将"老汤"产品冒充为药品进行药效宣传.
被告人董营营、姜静静在明知"老汤"产品不是药品的情况下,受被告人张媛媛、王立君安排,管理、督促各自话务平台话务员以"老汤"产品健康顾问身份,向拨打电视广告所留热线电话的观众宣传产品疗效,将"老汤"产品冒充药品进行电话销售,并通过顺丰、邮政等快递向全国十几个省份销售,非法销售金额达2271万余元.

【要旨】明知所售产品为普通食品,仍以电视广告形式夸大宣传,声称具有治疗疾病功效,具有延误病患治疗的风险,属于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构成销售假药罪.
【指控与证明犯罪】2015年5月13日和7月10日,公安机关分别将张媛媛、王立君等20人以及哈尔滨金安天禧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翼燊恒通科贸有限公司、河南南阳市澳福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广播电视台、湖北长江广电广告有限公司等5个单位以涉嫌销售假药罪移送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阶段,淮阴区检察院审查认为该案涉及范围广,影响大,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主体众多,需要广泛搜集固定犯罪证据,于2015年6月12日、8月25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并提出4点补证意见:1.
对"老汤"产品进行鉴定,确定产品属性.
2.
查清所有涉案单位及个人对"老汤"产品的主观认知、客观行为及薪酬获利情况.
3.
全面收集销售平台记录,查明了犯罪金额.
4.
完善张媛媛劝说董营营投案立功情况的发破案经过.

后经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主要完善了以下证据:1.
通过鉴定,确认老汤产品为普通食品.
2.
对涉案的广告片送交广告管理部门审查以有助于准确认定虚假宣传.
3.
查清生产者、销售者、宣传者等各个环节行为人对产品本身的认识、广告片及宣传内容的认识以及客观行为等.
通过以上证据排除了对3个单位及16个涉案人的起诉,对于生产者南阳市澳福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其销售经理王周宇,涉案产品根据企业标准生产且检验合格,虚增成分行为由于案发时该茶及包装尚未有统一标准,系应购买方要求而生产,不构成犯罪.
对于销售者张媛媛、王立君雇佣的员工赵海红等11人,由于客观上未见到涉案产品,根据广告片和"话术"主观判断为保健食品,从主客观相一致及单位犯罪打击范围的角度出发,该11人不构成销售假药共犯.
对于广告经营者牛文牧,其依据广告片主观判断为保健品,并且审核过保健品资质,不能认定其具有将非药品冒充药品宣传的主观,不构成虚假广告罪或销售假药罪的共犯.
对于广告发布者内蒙古广播电视台、湖北长江广电广告有限公司及李建民等三人,其依据查看的保健食品资质,对涉案产品的广告片以保健食品进行审核,并对广告片中绝对化、不宜出现的语言、文字进行了删除、修改,虽承认广告片存在夸大成分,但并不是明确宣传为药品,作为非医药行业的专业从业人员确实也难以分辨保健品和药品宣传的界限,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能认定构成销售假药共犯.

2015年11月6日,淮阴区检察院对哈尔滨金安天禧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翼燊恒通科贸有限公司,张媛媛、王立君、董营营、姜静静以销售假药罪向淮阴区法院提起公诉.
2016年1月28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

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重点出示了3组证据予以证明.
1.
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
主要证明张媛媛、王立君明知"老汤"产品系普通食品,为了谋利以药品疗效误导消费者购买,董营营、姜静静制定以药品疗效宣传的方案并培训话务员"话术"积极实施.
2.
"名医坐堂"等广告片视听资料,淮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仲景百岁汤等产品定性的复函》等书证.
主要证明"老汤"产品的宣传已经符合药品的三个特征,即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应当定性为销售假药.
3.
从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调取的协议书、回款记录等书证.
证明被告单位非法销售金额为2271万余元.

法庭辩论阶段,被告人张媛媛及其辩护律师提出"老汤"产品实际为食品,应当定性为虚假宣传;淮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仲景百岁汤等产品定性的复函》不属于鉴定意见,不应采信.
公诉人答辩称,针对本案定性问题,案中涉及的"老汤"产品以可以治疗疾病的名义对外宣传,明示"老汤"产品的功能主治、适用症、用法用量,被害人亦是基于上述宣传的药品疗效才购买,属于非药品冒充药品,应当认定为销售假药罪.
针对鉴定意见问题,两高关于药品安全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可以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意见对"假药""劣药"进行认定,本案中《关于仲景百岁汤等产品定性的复函》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人姜静静、董营营提出其不知道产品的属性,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
公诉人答辩称,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明知销售的是食品,仍以具有治疗作用销售,两人还培训并要求销售人员以"健康专家"等名义对外宣传产品具有治疗疾病的作用,应当认定为销售假药罪.

2016年5月5日淮阴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销售假药罪判处张媛媛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百万;判处姜静静、董营营均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判处两被告单位罚金各二千万元.
王立君因取保候审期间脱逃,法院对其中止审理.
其中,起诉书认定张媛媛构成立功的事实,法院没有采纳.

2016年5月12日,张媛媛、董营营、姜静静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主要有:1.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实质系通过多个卫视对食品的夸大和虚假宣传,张媛媛应构成虚假广告罪,姜静静、董营营不构成犯罪.
2.
张媛媛劝说董营营投案的行为应当构成立功.

2017年2月14日,本案二审开庭.
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与一审阶段相同.
二审出庭的检察人员综合审查意见,对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淮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复函不应该作为认定本案犯罪的依据等意见进行了答辩.
同时向二审合议庭提出张媛媛劝说对同案犯投案起到实质性作用应当构成立功情节,可以从宽处罚的意见.

2017年3月23日,淮安市中级法院撤销淮阴区法院(2015)淮刑初字第00529号刑事判决,发回淮阴区法院重审.
2017年7月6日,淮阴区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王立君被抓获归案,淮阴区法院对其恢复审理,并将本案与被告人王立君销售假药案并案审理.
被告人张媛媛、王立君、董营营、姜静静继续提出销售的是保健食品,不是药品.
公诉人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该产品应定性为假药,案件应定性为销售假药罪.
2017年12月25日,淮阴区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单位哈尔滨金安天禧公司,北京翼燊恒通公司犯销售假药罪,各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万元;张媛媛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八十万元;王立君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二十万;董营营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姜静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四被告均对法院判决销售假药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仅王立君以量刑过重提出上诉,并在上诉期间检举他人犯罪,最终二审以其构成立功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80万元,并禁止其在缓刑期期间从事药品生产、销售以及相关活动.

【借鉴意义】近年,食药领域的虚假宣传现象多发,司法实践中如何定罪处理存在不同情形,诈骗、虚假广告、生产销售假药等罪名存在竞合,必须依法准确指控犯罪.
1.
坚持主客观统一原则审查"非药品冒充药品"事实.
被告人张媛媛、王立君明知订购的产品属于普通食品,授意生产公司改换产品名称和包装,在包装上虚增配料,对配料中的中草药成分注明具有降血压、降血糖等疗效,并以广告形式明示该产品用于治疗高血压、糖尿病、风湿骨病,宣称功能主治、适应症、用法用量,属于以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
被告人将普通食品冒充为药品进行宣传销售,扰乱了药品管理秩序,误导消费者将食品当作药品购买和服用,延误病患治疗,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刑事责任.

2.
准确审查虚假广告宣传与销售假药行为竞合关系.
虚假广告宣传是"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犯罪行为借助的常见形式,需要在审查案件中精准把握二者关系.
本案中,被告人张媛媛、王立君虚假宣传行为属于犯罪手段,而销售假药是犯罪目的,形成手段和目的的牵连,按照目的行为吸收手段行为的处断原则,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论处.

3.
注重区分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在行为违法性上的证据标准差异.
本案中,对非药品冒充药品的理解应做实质性解释,虽然《药品管理法》把药品检验作为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但是刑事和行政立法的目的和范畴不同,刑事案件的认定和处理与行政法相关规定未必完全契合,被告人实际上将非药品冒充药品进行销售的,可以不经检验认定为销售假药犯罪.
2018年10月,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采纳了该案认定规则,规定在保健食品或其他食品的销售中,宣称具有药物功效的,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定罪处罚.

【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王煜坤等人生产、销售假药案【关键词】生产、销售假药药品属性主观明知【基本案情】被告人王煜坤,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冯来坤,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系江苏博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单位苏州劢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劢腾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景文.
其他被告人王煜星、申景文、肖艳等7人.
2011年至2014年间,江苏博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以下简称博赛公司)经法定代表人冯来坤同意,在没有药品国家批准文号、药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卢炳忠、陈林负责组织生产销售,加工生产销售光瓶装药品重组人生长激素冻干粉(英文简称RHGH,以下简称生长激素冻干粉).

2011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王煜坤分别自被告人陈林处购买上述光瓶装生长激素冻干粉1万余支,共计252600元;自王煜星处购买2万余支,共计30余万元.
自被告人申景文经营的劢腾公司处印制"KIGTROPIN""GETROPIN"等生长激素药品包装盒,雇佣被告人王玉龙负责包装,销售给被告人肖艳、吕秀娟等人,销售金额110余万元.

【要旨】生产销售的产品被中华药典列为药品,且包装盒、标签、说明书等揭示其具有"适应症""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药品属性的,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危害药品安全犯罪案件中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从知识背景、工作经历、行为表现等情况综合判定.

【指控与证明犯罪】2015年8月16日,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以王煜坤等人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移送虎丘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阶段,虎丘区检察院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讯问了犯罪嫌疑人.
针对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提出RHGH系保健品或化妆品而非药品的辩解,检察机关在查询专业书籍、咨询专家的基础上锁定药品概念中"调节人的生理机能"、"适应症"、"用法和用量"等核心特征加强主、客观证据的审查,制作补充侦查提纲.
梳理罗列微信聊天记录中涉及药品的内容和可能涉及RHGH交易的信息,引导侦查人员结合微信记录开展针对性讯问,确认了聊天记录中的英文代号对应RHGH、数字对应销售数量以及被告人曾经谈论过假药话题等情况,进一步巩固了犯罪嫌疑人对药品RHGH的主观明知和实际销售金额等证据.

2015年11月26日,苏州市虎丘区检察院以被告人王煜坤等人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向虎丘区法院提起公诉.
2016年1月7日,虎丘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法庭调查阶段,多名被告人对主观故意当庭翻供,公诉人根据药品定义对RHGH的用途、用法等方面进行深入讯问,结合出示RHGH包装盒、标签及说明书等客观性证据,反驳被告人翻供的不合理性.
重点出示三组证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证明:1.
查获的6300余瓶生长激素及包装,药品抽样记录,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函等证据,证明涉案的重组人生长激素是假药.
2.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微信聊天记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明各被告人明知重组人生长激素系假药仍予以生产或销售.
3.
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各被告人生产、销售假药的犯罪金额.
其中,肖艳辩护人针对肖艳称公安机关告诉其所售物品为药品而自己并不知情的供述,申请对肖艳的供述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公诉人答辩:辩护人要排除的仅仅是肖艳对销售物品是否为药品的主观判断,而非销售药品的事实.
法院未同意非法证据排除申请.

肖艳辩护人还申请肖艳的丈夫叶楠出庭作证,意图排除叶楠所作的关于肖艳通过网络从事激素类药品原材料生意的不利证言.
证人叶楠庭上表示在侦查阶段没有受到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仅仅是侦查人员语气较重.
公诉人答辩:讯问语气轻重属于讯问策略范畴,不属于威胁等其他非法方法.
法院经审查同意公诉人意见.

法庭辩论阶段,针对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检察机关进行了答辩:1.
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并非主观明知生产、销售的是假药,也未按药品用途生产、销售生长激素,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公诉人重点从以下方面答辩:一是各被告人的供述、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之间交易物品均指向《中华药典》列为药品的RHGH,且聊天记录中提到"国家出台假药政策""制假药那个判了死缓""国内销售比较危险"等内容;二是查获的药品包装盒、标签及说明书载明了生产单位"长春金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标有"国药准字"等字样,同时注明了适应症以及用法用量;三是部分被告人具有医药学知识和从业经验;四是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对主观明知进行了供述.
因此足以认定各被告人主观上明知生产、销售的RHGH是假药.

2.
辩护人提出,2011年5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不再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作为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入罪条件,规定只要生产、销售假药就构成犯罪,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涉案药品系在2011年5月1日之后生产,也不能证明该药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故被告人冯来坤等人不构成犯罪.

公诉人答辩:被告人卢炳忠供述证实博赛公司于2011年下半年生产总量大概是10多万支,且后续销售行为一直持续到案发,其中向王煜坤销售RHGH持续至2014年.
根据最高检《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对于跨法犯中的连续犯行为,原刑法与现行刑法都认为是犯罪的,虽然构成要件、处罚轻重不同,但都一律适用新法,即使认为被告人冯来坤等人在《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前有生产、销售假药行为,但其行为一直持续到2015年案发,且仍有尚未销售的假药被查获,其前后行为也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认定为生产、销售假药罪.

3.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2009年5月27日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9年解释》)未将生产销售金额作为量刑依据.
2014年12月1日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4年解释》)规定,"生产、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系情节严重,"生产、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的"系情节特别严重.
本案发生在新的解释之前,故应适用旧的司法解释.

公诉人答辩:《2009年解释》是针对2011年刑法修正前办理生产、销售假药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规定,均未有规定生产、销售假药数额情节.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了加重情节的规定,《2014年解释》首次明确了生产、销售金额作为生产、销售假药的量刑情节,此情形属于"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
根据2001年12月17日施行的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故应根据各被告人生产、销售金额来认定为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

4.
被告人陈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林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公诉人答辩:被告人陈林在明知所生产、销售的是假药且知晓行为的违法性情况下仍销售给王煜坤,系非法经营行为,同时亦符合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构成要件,根据法条竞合从一重罪处断原则,本案应定性为生产、销售假药罪.

2016年11月24日,苏州市虎丘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王煜坤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百万元;判处被告人冯来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以生产假药罪判处被告单位苏州劢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罚金二万元;其他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等刑罚,并处罚金一百二十万元至十万元不等.
被告人王煜坤、王煜星、冯来坤、卢炳忠、陈林、肖艳、吕秀娟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2017年3月15日,苏州市中级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借鉴意义】本案是公安部督办的一起危害药品安全的重大案件,涉案人数众多,生产销售上下家分布全国各地,形成规模较大的产销假药利益链,给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带来隐患.
此案办理有以下借鉴意义:1.
科学归类该产品"药品"属性.
在证明其药品属性时,应围绕药品"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适应症""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等核心特征,审查产品是否收录在中华药典内,包装盒、标签、说明书等揭示的产品属性是否符合上述核心特征,同时结合进货渠道、销售宣传、消费对象等事实综合分析.
本案中RHGH被中华药典列入为药品,其部分产品有包装盒、标签及说明书,上标"国药准字"等字样并注明适应症包括因内源性生长激素缺乏所引起的儿童生长缓慢、重度烧伤治疗、生长激素缺乏症以及用法用量,可以认定为药品.
同时,从使用方法上看,涉案产品是注射使用直达人体肌理,明显区别于《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中规定的采用涂擦、喷洒或类似方法作用于人体表面部位的化妆品,可认定为药品.

2.
综合举证证明被告人主观明知问题.
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不能仅以被告人供述为唯一依据,而应根据全案证据,结合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予以综合分析.
具体包括行为人的知识背景、工作经历、是否有生产销售假药的前科劣迹;行为人明知自己无生产、销售药品的资质;药品来源系非正规渠道,如从非法场所或无资质上游处购入药品,远低于市场价购入药品、无法确认药品真实来源等;行为人具有反常行为,如隐蔽性交易、储存,或者被发现销售假药后将剩余药品转移、销毁等;药品外包装是否伪造,或者有涂改痕迹;生产销售假药过程中上下线人员、辅助人员以及假药购买者的供述和证言等.
本案中,多名被告人对假药的主观明知不供或翻供,检察机关梳理大量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引导侦查人员结合微信记录开展针对性讯问,审查确认了聊天记录中被告人讨论"国家出台假药政策""要是国内销售比较危险"等假药话题,其中部分被告人具有医药学知识和从业经验,足以证明被告人主观明知.

【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顾忠付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抗诉案【关键词】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主观明知抗诉【基本案情】原审被告人顾忠付,男,1957年8月出生,个体商贩.
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顾忠付与孙某某(另案处理)达成买卖协议,由孙某某收购他人非法狩猎的麻雀、珠颈斑鸠等野生鸟,先后八次将948只珠颈斑鸠、35043只麻雀托运至南通市,顾忠付收货后在明知其购进的野生鸟有毒的情况下,将野生鸟进行褪毛、去内脏等初加工后,混杂销售至当地农贸市场、饭店,销售金额共计52000余元,获利共计16000余元.
2015年2月27日,公安机关在顾忠付家中查获珠颈斑鸠200只、麻雀3150只.
顾忠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在一审审理期间退缴非法所得16000元.

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公安机关从顾忠付处查获的鸟类分别系珠颈斑鸠、麻雀,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三有动物").
经对扣押的珠颈斑鸠、麻雀抽样送检,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送检的珠颈斑鸠、麻雀肉中均检出呋喃丹成份.
另查明,我国农业部发布的第235号公告《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中,呋喃丹(克百威)属于农业部规定禁止用于所有食品动物的兽药.

【要旨】行为人明知野生鸟有毒仍收购、储存,并在初加工后混杂销售供他人食用,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行为人具有从事贩卖禽类经历,能通过外部特征清楚判明食品来源的,可以认定其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主观明知状态.

【指控与证明犯罪】2016年4月29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以顾忠付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移送南通市通州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阶段,南通市通州区检察院经审查后发现案件存在以下问题:1.
公安机关只对扣押的有毒野生鸟的血样、内脏等进行了毒性检测,发现里面含有呋喃丹成分.
但是顾忠付在初加工时已将野生鸟的血液及内脏等进行了处理,只将鸟肉对外销售,因而鸟肉中是否含有有毒成分,成为本案定罪关键,需要进一步查明.
2.
本案关于涉案野生鸟来源的证据材料较少,未能相互印证.
3.
顾忠付上线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是否成立尚不明确.

为准确查明事实,检察机关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
建议对扣押的野生鸟的鸟肉进行毒性鉴定;2.
引导其补强涉案野生鸟来源的相关证据;3.
建议查明顾忠付上线孙某某的审查起诉及判决情况.
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查明孙某某与顾忠付所供述的野生鸟的死因能够相互印证;孙某某的犯罪事实已经查证属实,其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立案调查、尚未移诉;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重新鉴定,扣押送检的野生鸟肉中检出呋喃丹成分.

2016年7月18日,南通市通州区检察院以顾忠付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南通市通州区法院提起公诉.
2016年8月18日、2017年11月17日,南通市通州区法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另2017年8月29日,孙某某被盐城市盐都区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一审阶段,法庭调查过程中,公诉人指控顾忠付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数罪并罚.
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出示了麻雀、珠颈斑鸠等物证照片,账本复印件、汇款凭证等书证,相关证人证言,顾忠付的供述和辩解,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相关勘验、检查笔录.

法庭辩论中,辩护人提出:顾忠付仅是猜测其上线孙某某销售给其的野生鸟系被毒死,其他法院未认定孙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顾忠付也不构成该罪.
公诉人答辩:顾忠付明知野生鸟系被毒死仍予销售,足以认定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检察机关起诉在前,其他法院判决在后,法院应当依据在案证据进行裁判.

同时,一审出庭公诉人重点围绕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主观"明知"的认定标准与辩护人进行辩论.
公诉人指出,主观"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从业经历、认知能力、进货渠道等证据情况准确把握.
本案中,顾忠付根据其多年从事禽类贩卖的行业经验,明知用枪打死的鸟身上有弹孔,用网捕的鸟由于粘在网上要挣扎而鸟毛张开、较为凌乱,用药毒死的鸟身上无伤而且鸟毛较顺.
且顾忠付自身食用网捕和枪打的鸟,在销售之前也会对收购的野生鸟做清理内脏、褪毛等初加工处理.
据此,完全可以认定顾忠付明知他人食用被药毒死的鸟会对身体健康造成危害,故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同时其明知他人销售的非法狩猎的野生鸟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对其以该二罪数罪并罚.

因顾忠付的上线孙某某被其他人民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判刑,2017年10月27日,南通市通州区法院发函至通州区检察院,建议该院变更有关指控.
通州区检察院经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研究,于同月30日书面回函不变更指控.

2017年12月22日,南通市通州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顾忠付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适用禁止令.
一审宣判后,南通市通州区检察院认为:顾忠付自己食用鸟肉时专挑枪打的鸟肉,证明对毒鸟的危害性有充分认识;其主观上明知是有毒、有害的野生鸟仍予销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南通市通州区法院一审判决未认定该罪名,属于有罪而判无罪,确有错误.
经向南通市检察院汇报,并经南通市通州区检察院检委会讨论决定,该院于2018年1月2日通过南通市通州区法院提出抗诉,南通市检察院依法支持抗诉.

2018年4月2日,南通市中级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二审法庭调查中,南通市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宣读抗诉书,认为顾忠付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认定,南通市通州区法院原审判决未予认定该罪名,确有错误.
二审法庭辩论中,顾忠付辩解称:涉案野生鸟是卖家从盐城发给其的,其不知道哪些鸟是被毒死的,其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二审辩护人提出:顾忠付关于野生鸟死因的供述属于其推测,且其上线孙某某并未告知其鸟的来源,因而指控其明知鸟被毒死的证据不足.
出庭检察员答辩称:顾忠付在侦查和起诉阶段均已明确供述其能够辨认出被毒死的野生鸟,在贩卖过程中也有人告知其部分鸟系被毒死,其随后也供述自己明知鸟系被毒死仍予贩卖,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018年7月11日,南通市检察院依法派员列席南通市中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并发表意见,认为一审判决确属适用法律错误,呋喃丹属于禁用于所有食品动物的兽药;顾忠付对其销售的野生鸟是否有毒、有害,具有很高的认知度;顾忠付在自己食用鸟肉时,专门挑枪打或网捕的鸟肉,证明其明知毒鸟对人体的危害性,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018年7月25日,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南通市中级法院做出终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采纳抗诉机关关于原审被告人顾忠付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抗诉意见以及出庭检察员的检察意见;以原审被告人顾忠付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五千元.

【借鉴意义】涉及民生的危害食品安全案件是检察机关重点关注的案件类型,在办理此类案件中,应着重把握以下方面:1.
综合被告人从业经历和客观行为表现等因素审查其主观"明知".
在审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观状态时,应准确把握其主观"明知"要件要素,结合行为人的从业经历、认知能力、产品质量、进货渠道及价格、销售渠道及价格以及生产销售方式等综合审查行为人的主观明知.
本案一审判决认为公诉机关未能证明被告人明知毒死野生鸟的具体物品以及该物品是否为食品中禁止添加的成分,因而未认定其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检察机关综合被告人从事多年贩卖禽类的经历、通过电话联系向他人收购野生鸟且不能提供合法来源、自己专挑网捕和枪击的野生鸟(肉)食用、初加工野生鸟肉等事实,审查认定被告人主观"明知",最终检察机关意见获法院采纳.

2.
依法运用抗诉手段履行诉讼监督职能.
一审法院认为,认定被告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观故意无法证明,发函建议检察机关变更起诉.
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本案属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被告人顾忠付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侵害了不特定人群的生命健康权,遂依法提出抗诉.
二审期间,上级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抗诉、列席二审法院审委会,详细阐明抗诉理由,得到法院的支持.
此案属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案件,该类案件的成功抗诉,有利于有效发挥检察监督作用,为以后此类案件办理起到参考借鉴作用.

【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六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十七条常绍万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关键词】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基本案情】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常绍万,男,1990年6月15日生,汉族,江苏省灌云县人,农民.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刘春虎,男,1966年1月19日生,汉族,江苏省阜宁县人,农民.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朱加林,男,1977年2月21日生,汉族,江苏省大丰市人,农民.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吴正浪,男,1983年8月25日生,汉族,江苏省阜宁县人,农民.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刘树林,男,1990年9月15日生,汉族,江苏省滨海县人,农民.
2017年11月至12月间,刘春虎伙同朱加林,多次使用含有琥珀胆碱的弩针毒杀狗共计34只,后至常州市新北区销售给常绍万,销售金额共计2200元.
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间,吴正浪伙同刘树林,多次使用含有琥珀胆碱的弩针毒杀狗共计13只,销售给常绍万,销售金额共计1000元.
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间,常绍万明知收购的狗系被毒杀,仍多次从刘春虎、朱加林及吴正浪、刘树林处予以收购,后经放血、冲洗等处理后销售30余只.
其中,常绍万将前述毒死狗肉销售至常州市新北区姜某某等人经营的面店、羊肉店18只,销售金额共计3370元.
姜某某等人从常绍万处购买狗肉后经浸泡、卤煮后主要用于出售给不特定消费者食用,销售单价为每斤50元至65元不等.

【要旨】行为人生产、销售毒狗肉的行为,危害不特定消费者生命健康权益,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生产销售数量较大的有毒有害食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可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追究相关被告人的侵权责任,可按照《食品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诉请判处销售金额十倍的惩罚性赔偿.

【检察工作情况】2018年3月23日,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以刘春虎、朱加林、常绍万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吴正浪、刘树林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分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予以并案审查.
检察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发现,常绍万等人的行为已构成对不特定消费者生命健康的侵害,应承担侵权责任,遂在刑事审查的同时,依法立案开展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立案及调查核实阶段,获悉本案线索后,常州市新北区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提前介入,依法提出引导侦查意见:1.
及时固定作案工具弩针,对弩针中及狗肉中是否存在琥珀胆碱成分委托鉴定,并对琥珀胆碱成分的毒害性证据开展取证.
2.
进一步核实常绍万的销售网络具体情况,查明销售数额等.
同时,会同公安机关对案件定性开展座谈研讨,为开展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做好准备.
经分析认定:行为人既构成盗窃罪,也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但基于仅有一个犯罪故意,是目的与手段行为的牵连,因而择一重罪处罚更符合罪刑相一致的原则.

2018年4月18日,常州市新北区检察院对常绍万等五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立案,对相关证据材料进一步调查核实.
4月28日,根据高检院的相关规定,该院借助"外脑",就刘春虎等人毒狗使用的琥珀胆碱对人体危害性这一专门性问题,委托常州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出具专家意见,三名专家经论证认为,琥珀胆碱(氯化琥珀酰胆碱)为非食品原料、非食品添加剂,若大量食用,可能对人体健康有风险和危害.

2018年5月9日,检察机关在《法制日报》发出公告,督促适格主体对常绍万等五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因没有其他适格主体要求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于2018年6月11日向常州市新北区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
判令五名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共同支付毒狗肉销售价款的十倍赔偿金33700元.
2.
判令五名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在常州市市级公开媒体上赔礼道歉.

法庭调查阶段,公益诉讼起诉人出示以下证据:1.
检察机关主体适格的证据.
证明:检察机关已履行公告程序,督促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常绍万等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但截止起诉前,没有符合条件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常绍万等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该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合法.

2.
被告主体身份的证据.
证明:五名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3.
关于侵害事实的证据.
包括:新公(魏)刑诉字〔2018〕215、216号起诉意见书;新检诉刑诉〔2018〕275号起诉书;相关讯问笔录;公安机关扣押清单、被告人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公安部《剧毒物品品名表》;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常州市食品安全委员会专家意见.
证明:被告实施了相关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侵权行为,且对不特定消费者生命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危险,实施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

4.
损害赔偿费用的证据.
包括:公安机关扣押清单、讯问笔录、证人证言、转账记录.
证明:出售熟狗肉的单价和重量就低计算销售金额为3370元,鉴于与刑事案件认定金额统一,故最终确定为337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的十倍惩罚赔偿金,即33700元.

法庭辩论阶段,公益诉讼起诉人发表起诉意见,指出被告人实施了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生命健康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检察机关的意见没有提出异议.

法庭经审理,认定检察机关出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2018年9月14日,常州市新北区法院判决:1.
被告人常绍万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刘春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朱加林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吴正浪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刘树林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2.
禁止被告人刘树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3.
扣押的狗肉等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扣押的作案工具弓弩、毒针、药水、飞镖依法予以没收.
4.
被告人常绍万、刘春虎、朱加林、吴正浪、刘树林共同支付赔偿金人民币三万三千七百元(已履行完毕).
5.
被告人常绍万、刘春虎、朱加林、吴正浪、刘树林在常州市市级公开媒体上赔礼道歉.
五名被告人均认罪服法,目前判决已生效.

【借鉴意义】本案中刘春虎等人用含有毒物的弩针毒杀狗并经餐馆销售的行为损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检察机关在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依法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在办理该类型案件中,着重把握以下几点:1.
被告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因果关系,可综合案件相关事实,借助专家意见加以证明.
民事公益诉讼与刑事诉讼案件审查证据标准及重点不同,尤其是侵权行为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明更是难点.
关于刘春虎等四人毒狗使用的琥珀胆碱溶液对人体危害性如何确定的问题,经审查,琥珀胆碱系临床注射类麻醉药剂,具有毒性,注射过量可导致人支气管痉挛甚至过敏性休克死亡,但对于食用是否对人体具有危害性仍需证明.
检察机关委托常州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组织专家论证,认定被毒杀的狗体内检出的琥珀胆碱被公安部列为毒物,食用后会对人体健康会带来风险和危害,且该案的毒狗肉已对外出售,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2.
在具体销售数额难以查证的情况下,可以能够确定的销售数额为基础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当消费者支付数额难以查证时,对于侵权后果的确定,可通过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口供、相关书证等,确定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单价和数量,并以此为基础,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就低计算损害金额.
本案中,餐馆向不特定消费者销售的毒狗肉的金额难以查证,但常绍万销售给餐馆的金额3370元的事实证据充分.
《食品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有权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
检察机关作为法定主体,代表不特定消费者提起公益诉讼,可依据上述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提出十倍赔偿诉讼请求权.
最终,法院支持了检察机关十倍赔偿即33700元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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