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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ZETTEOFTHEMINISTRYOFHEALTHOFPEOPLE'SREPUBLICOFCHINA2011IssueNo6(SerialNo095)CONTENTSDecreeNo81oftheMinistryofHealth(1)DecreeNo82oftheMinistryofHealth(11)ProclamationNo13oftheMinistryofHealth(17)ProclamationNo15oftheMinistryofHealth,theMinistryofIndustryandInformationTechnology,theMinistryofCommerce,StateAdministrationforIndustryandCommerce,GeneralAdministrationofQualitySupervision,InspectionandQuarantine,StateFoodandDrugAdministration(18)ProclamationNo16oftheMinistryofHealth(19)AnnouncementNo9oftheMinistryofHealth(20)AnnouncementNo10oftheMinistryofHealth(20)CircularoftheMinistryofHealthandStateAdministrationofTraditionalChineseMedicineonPrintingandIssuingtheTemporaryProvisionsofMedicalInstitutions'InternalPriceControlandManagement(40)CircularoftheMinistryofHealthandtheMinistryofFinanceonImprovingtheBasicPublicHealthServiceProjectin2011(43)CircularoftheMinistryofHealthonPrintingandIssuingRulesfortheHumanTransmissionofPathogenicMicroorganisms(Viruses)PreservationInstitutions(45)CircularoftheMinistryofHealthonStartingtheProjectofHighQualityHospitalsCreation(48)CircularoftheMinistryofHealth,RedCrossSocietyofChina,GeneralLogisticsDepartmentofHealthonFurtherStrengtheningtheWorkofBloodDonation(50)AnnouncementoftheMinistryofHealthonCheatingoftheNewTypeRuralCooperativeMedicalFundinSomeAreasofYunnanProvince(52)CircularoftheMinistryofHealthonFurtherImprovingtheManagementandApprovalforNonpublicMedicalInstitutions(54)CircularoftheGeneralOfficeoftheMinistryofHealthontheActivitiesofImprovingClinicalUseofAntibioticsNationwideSpecialRectification(55)CircularoftheGeneralOfficeoftheMinistryofHealth,theGeneralOfficeoftheMinistryofPublicSecurityonStrengtheningtheDrugAddictionIdentification(59)CircularoftheGeneralOfficeoftheMinistryofHealthonImprovingFoodSafetyEducationin2011(60)TheNationalSituationofNotableInfectiousDiseasesinMay,2011(62)—2—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1号《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12月13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竺二一一年五月四日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的上市后监管,规范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及时、有效控制药品风险,保障公众用药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监测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实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
药品生产企业(包括进口药品的境外制药厂商)、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报告所发现的药品不良反应.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与实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有关的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技术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报告药品不良反应.
第二章职责第六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工作,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一)与卫生部共同制定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规定和政策,并监督实施;(二)与卫生部联合组织开展全国范围内影响较大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和处理,并发布相关信息;(三)对已确认发生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药品依法采取紧急控制措施,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向社会公布;(四)通报全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情况;(五)组织检查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开展情况,并与卫生部联合组织检查医疗机构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1—卫生部公报2011·6和监测工作的开展情况.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工作,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一)根据本办法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规定,并监督实施;(二)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联合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影响较大的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和处理,并发布相关信息;(三)对已确认发生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药品依法采取紧急控制措施,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向社会公布;(四)通报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情况;(五)组织检查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开展情况,并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联合组织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开展情况;(六)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工作.
第八条设区的市级、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工作;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联合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并采取必要控制措施;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药的监督管理,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已确认的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药品群体不良事件采取相关的紧急控制措施.
第十条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负责全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技术工作,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一)承担国家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的收集、评价、反馈和上报,以及全国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网络的建设和维护;(二)制定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地方各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进行技术指导;(三)组织开展严重药品不良反应的调查和评价,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四)发布药品不良反应警示信息;(五)承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研究和国际交流工作.
第十一条省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技术工作,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一)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的收集、评价、反馈和上报,以及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网络的维护和管理;(二)对设区的市级、县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进行技术指导;(三)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严重药品不良反应的调查和评价,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四)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工作.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级、县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的收集、核实、评价、反馈和上报;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严重药品不良反应的调查和评价;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承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等工作.
第十三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专门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机构并配备专(兼)职人员,承担本单位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
第十四条从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2—卫生部公报2011·6的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医学、药学、流行病学或者统计学等相关专业知识,具备科学分析评价药品不良反应的能力.
第三章报告与处置第一节基本要求第十五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获知或者发现可能与用药有关的不良反应,应当通过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网络报告;不具备在线报告条件的,应当通过纸质报表报所在地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由所在地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代为在线报告.
报告内容应当真实、完整、准确.
第十六条各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进行评价和管理.
第十七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对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并提供调查所需的资料.
第十八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并保存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档案.
第二节个例药品不良反应第十九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主动收集药品不良反应,获知或者发现药品不良反应后应当详细记录、分析和处理,填写《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报告表》(见附表1)并报告.
第二十条新药监测期内的国产药品应当报告该药品的所有不良反应;其他国产药品,报告新的和严重的不良反应.
进口药品自首次获准进口之日起5年内,报告该进口药品的所有不良反应;满5年的,报告新的和严重的不良反应.
第二十一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发现或者获知新的、严重的药品不良反应应当在15日内报告,其中死亡病例须立即报告;其他药品不良反应应当在30日内报告.
有随访信息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二十二条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对获知的死亡病例进行调查,详细了解死亡病例的基本信息、药品使用情况、不良反应发生及诊治情况等,并在15日内完成调查报告,报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
第二十三条个人发现新的或者严重的药品不良反应,可以向经治医师报告,也可以向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当地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报告,必要时提供相关的病历资料.
第二十四条设区的市级、县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对收到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审核.
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审核和评价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其他报告的审核和评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设区的市级、县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对死亡病例进行调查,详细了解死亡病例的基本信息、药品使用情况、不良反应发生及诊治情况等,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报告,报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以及上一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
第二十五条省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在收到下一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提交的严重药品不良反应评价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价工作.
对死亡病例,事件发生地和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均应当及时根据调查报告进行分析、评价,必要时进行现场调查,并将评价结果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
第二十六条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应当及时对死亡病例进行分析、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
—3—卫生部公报2011·6第三节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第二十七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获知或者发现药品群体不良事件后,应当立即通过电话或者传真等方式报所在地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必要时可以越级报告;同时填写《药品群体不良事件基本信息表》(见附表2),对每一病例还应当及时填写《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报告表》,通过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网络报告.
第二十八条设区的市级、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获知药品群体不良事件后,应当立即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联合组织开展现场调查,并及时将调查结果逐级报至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联合对设区的市级、县级的调查进行督促、指导,对药品群体不良事件进行分析、评价,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影响较大的药品群体不良事件,还应当组织现场调查,评价和调查结果应当及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
对全国范围内影响较大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药品群体不良事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与卫生部联合开展相关调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药品生产企业获知药品群体不良事件后应当立即开展调查,详细了解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发生、药品使用、患者诊治以及药品生产、储存、流通、既往类似不良事件等情况,在7日内完成调查报告,报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同时迅速开展自查,分析事件发生的原因,必要时应当暂停生产、销售、使用和召回相关药品,并报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药品经营企业发现药品群体不良事件应当立即告知药品生产企业,同时迅速开展自查,必要时应当暂停药品的销售,并协助药品生产企业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发现药品群体不良事件后应当积极救治患者,迅速开展临床调查,分析事件发生的原因,必要时可采取暂停药品的使用等紧急措施.
第三十二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暂停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召回药品等控制措施.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积极组织救治患者.
第四节境外发生的严重药品不良反应第三十三条进口药品和国产药品在境外发生的严重药品不良反应(包括自发报告系统收集的、上市后临床研究发现的、文献报道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填写《境外发生的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报告表》(见附表3),自获知之日起30日内报送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
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要求提供原始报表及相关信息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在5日内提交.
第三十四条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应当对收到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进行分析、评价,每半年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报告,发现提示药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信息应当及时报告.
第三十五条进口药品和国产药品在境外因药品不良反应被暂停销售、使用或者撤市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在获知后24小时内书面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
第五节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第三十六条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本企业生产药品的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进行定期汇总分析,汇总国内外安全性信息,进行风险和效益评估,撰写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
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撰写规范由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负责制定.
第三十七条设立新药监测期的国产药品,应当自取得批准证明文件之日起每满1年提交一次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直至首次再注册,之后每5年报告一次;其他国产药品,每5年报告—4—卫生部公报2011·6一次.
首次进口的药品,自取得进口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之日起每满一年提交一次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直至首次再注册,之后每5年报告一次.
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汇总时间以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日期为起点计,上报日期应当在汇总数据截止日期后60日内.
第三十八条国产药品的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提交.
进口药品(包括进口分包装药品)的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向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提交.
第三十九条省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对收到的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进行汇总、分析和评价,于每年4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统计情况和分析评价结果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
第四十条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应当对收到的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进行汇总、分析和评价,于每年7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国产药品和进口药品的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统计情况和分析评价结果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
第四章药品重点监测第四十一条药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常考察本企业生产药品的安全性,对新药监测期内的药品和首次进口5年内的药品,应当开展重点监测,并按要求对监测数据进行汇总、分析、评价和报告;对本企业生产的其他药品,应当根据安全性情况主动开展重点监测.
第四十二条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药品临床使用和不良反应监测情况,可以要求药品生产企业对特定药品进行重点监测;必要时,也可以直接组织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医疗机构和科研单位开展药品重点监测.
第四十三条省级以上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对药品生产企业开展的重点监测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监测报告进行技术评价.
第四十四条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联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机构作为监测点,承担药品重点监测工作.
第五章评价与控制第四十五条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收集到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进行分析、评价,并主动开展药品安全性研究.
药品生产企业对已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药品,应当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将药品不良反应、合理用药信息及时告知医务人员、患者和公众;采取修改标签和说明书,暂停生产、销售、使用和召回等措施,减少和防止药品不良反应的重复发生.
对不良反应大的药品,应当主动申请注销其批准证明文件.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将药品安全性信息及采取的措施报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四十六条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对收集到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进行分析和评价,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和防止药品不良反应的重复发生.
第四十七条省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每季度对收到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进行综合分析,提取需要关注的安全性信息,并进行评价,提出风险管理建议,及时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分析评价结果,可以采取暂停生产、销售、使用和召回药品等措施,并监督检查,同时将采取的措施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四十八条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应当每季度对收到的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进—5—卫生部公报2011·6行综合分析,提取需要关注的安全性信息,并进行评价,提出风险管理建议,及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
第四十九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药品分析评价结果,可以要求企业开展药品安全性、有效性相关研究.
必要时,应当采取责令修改药品说明书,暂停生产、销售、使用和召回药品等措施,对不良反应大的药品,应当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将有关措施及时通报卫生部.
第五十条省级以上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根据分析评价工作需要,可以要求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提供相关资料,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六章信息管理第五十一条各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对收到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进行统计和分析,并以适当形式反馈.
第五十二条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应当根据对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的综合分析和评价结果,及时发布药品不良反应警示信息.
第五十三条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发布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情况.
第五十四条下列信息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统一发布:(一)影响较大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药品群体不良事件;(二)其他重要的药品不良反应信息和认为需要统一发布的信息.
前款规定统一发布的信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也可以授权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发布.
第五十五条在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过程中获取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患者和报告者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六条鼓励医疗机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之间共享药品不良反应信息.
第五十七条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内容和统计资料是加强药品监督管理、指导合理用药的依据.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八条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或者无专门机构、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二)未建立和保存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档案的;(三)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四)未按照要求提交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五)未按照要求开展重点监测的;(六)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药品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相应药品不予再注册.
第五十九条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二)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三)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第六十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6—卫生部公报2011·6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二)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三)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和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移交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一条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在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相关规定,给药品使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六十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药品不良反应,是指合格药品在正常用法用量下出现的与用药目的无关的有害反应.
(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是指药品不良反应的发现、报告、评价和控制的过程.
(三)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是指因使用药品引起以下损害情形之一的反应:1.
导致死亡;2.
危及生命;3.
致癌、致畸、致出生缺陷;4.
导致显著的或者永久的人体伤残或者器官功能的损伤;5.
导致住院或者住院时间延长;6.
导致其他重要医学事件,如不进行治疗可能出现上述所列情况的.
(四)新的药品不良反应,是指药品说明书中未载明的不良反应.
说明书中已有描述,但不良反应发生的性质、程度、后果或者频率与说明书描述不一致或者更严重的,按照新的药品不良反应处理.
(五)药品群体不良事件,是指同一药品在使用过程中,在相对集中的时间、区域内,对一定数量人群的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造成损害或者威胁,需要予以紧急处置的事件.
同一药品:指同一生产企业生产的同一药品名称、同一剂型、同一规格的药品.
(六)药品重点监测,是指为进一步了解药品的临床使用和不良反应发生情况,研究不良反应的发生特征、严重程度、发生率等,开展的药品安全性监测活动.
第六十四条进口药品的境外制药厂商可以委托其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中国境内代理机构,按照本办法对药品生产企业的规定,履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义务.
第六十五条卫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疫苗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医疗机构制剂的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于2004年3月4日公布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7号)同时废止.
附表:1.
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报告表2.
药品群体不良事件基本信息表3.
境外发生的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报告表—7—卫生部公报2011·6附表1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报告表首次报告跟踪报告编码:报告类型:新的严重一般报告单位类别:医疗机构经营企业生产企业个人其他患者姓名:性别:男女出生日期:年月日或年龄:民族:体重(kg):联系方式:原患疾病:医院名称:病历号/门诊号:既往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有无不详家族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有无不详相关重要信息:吸烟史饮酒史妊娠期肝病史肾病史过敏史其他药品批准文号商品名称通用名称(含剂型)生产厂家生产批号用法用量(次剂量、途径、日次数)用药起止时间用药原因怀疑药品并用药品不良反应/事件名称:不良反应/事件发生时间:年月日不良反应/事件过程描述(包括症状、体征、临床检验等)及处理情况(可附页):不良反应/事件的结果:痊愈好转未好转不详有后遗症表现:死亡直接死因:死亡时间:年月日停药或减量后,反应/事件是否消失或减轻是否不明未停药或未减量再次使用可疑药品后是否再次出现同样反应/事件是否不明未再使用对原患疾病的影响:不明显病程延长病情加重导致后遗症导致死亡关联性评价报告人评价:肯定很可能可能可能无关待评价无法评价签名:报告单位评价:肯定很可能可能可能无关待评价无法评价签名:报告人信息联系电话:职业:医生药师护士其他电子邮箱:签名:报告单位信息单位名称:联系人:电话:报告日期:年月日生产企业请填写信息来源医疗机构经营企业个人文献报道上市后研究其他备注—8—卫生部公报2011·6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是指因使用药品引起以下损害情形之一的反应:1)导致死亡;2)危及生命;3)致癌、致畸、致出生缺陷;4)导致显著的或者永久的人体伤残或者器官功能的损伤;5)导致住院或者住院时间延长;6)导致其他重要医学事件,如不进行治疗可能出现上述所列情况的.
新的药品不良反应:是指药品说明书中未载明的不良反应.
说明书中已有描述,但不良反应发生的性质、程度、后果或者频率与说明书描述不一致或者更严重的,按照新的药品不良反应处理.
报告时限新的、严重的药品不良反应应于发现或者获知之日起15日内报告,其中死亡病例须立即报告,其他药品不良反应30日内报告.
有随访信息的,应当及时报告.
其他说明怀疑药品:是指患者使用的怀疑与不良反应发生有关的药品.
并用药品:指发生此药品不良反应时患者除怀疑药品外的其他用药情况,包括患者自行购买的药品或中草药等.
用法用量:包括每次用药剂量、给药途径、每日给药次数,例如,5mg,口服,每日2次.
报告的处理所有的报告将会录入数据库,专业人员会分析药品和不良反应/事件之间的关系.
根据药品风险的普遍性或者严重程度,决定是否需要采取相关措施,如在药品说明书中加入警示信息,更新药品如何安全使用的信息等.
在极少数情况下,当认为药品的风险大于效益时,药品也会撤市.
—9—卫生部公报2011·6附表2药品群体不良事件基本信息表发生地区:使用单位:用药人数:发生不良事件人数:严重不良事件人数:死亡人数:首例用药日期:年月日首例发生日期:年月日怀疑药品商品名通用名生产企业药品规格生产批号批准文号器械产品名称生产企业生产批号注册号本栏所指器械是与怀疑药品同时使用且可能与群体不良事件相关的注射器、输液器等医疗器械.
不良事件表现:群体不良事件过程描述及处理情况(可附页):报告单位意见报告人信息电话:电子邮箱:签名:报告单位信息报告单位:联系人:电话:报告日期:年月日附表3境外发生的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报告表商品名:(中文:英文:)通用名:(中文:英文:)剂型:编号不良反应/事件名称不良反应/事件发生时间不良反应结果用药开始时间用药结束时间用法用量用药原因性别年龄初始/跟踪报告报告来源来源国家国内接收日期备注报告单位:联系人:电话:报告日期:—01—卫生部公报2011·6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2号《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0年6月28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竺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医疗器械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医疗器械召回,是指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程序对其已上市销售的存在缺陷的某一类别、型号或者批次的产品,采取警示、检查、修理、重新标签、修改并完善说明书、软件升级、替换、收回、销毁等方式消除缺陷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缺陷,是指医疗器械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存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合理的风险.
第五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是控制与消除产品缺陷的主体,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安全负责.
第六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和完善医疗器械召回制度,收集医疗器械安全的相关信息,对可能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进行调查、评估,及时召回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协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履行召回义务,按照召回计划的要求及时传达、反馈医疗器械召回信息,控制和收回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
第七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暂停销售或者使用该医疗器械,及时通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使用单位为医疗机构的,还应当同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条召回医疗器械的生产企业、进口医—11—卫生部公报2011·6疗器械的境外制造厂商在中国境内指定的代理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器械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医疗器械召回的有关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督全国医疗器械召回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器械召回信息通报和公开制度,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相关信息,采取有效途径向社会公布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信息和医疗器械召回的情况.
第二章医疗器械缺陷的调查与评估第十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系统,收集、记录医疗器械的质量问题与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信息,对收集的信息进行分析,对医疗器械可能存在的缺陷进行调查和评估.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配合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开展有关医疗器械缺陷的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收集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信息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信息或者可能存在的缺陷进行分析和调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对医疗器械缺陷进行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在使用医疗器械过程中是否发生过故障或者伤害;(二)在现有使用环境下是否会造成伤害,是否有科学文献、研究、相关试验或者验证能够解释伤害发生的原因;(三)伤害所涉及的地区范围和人群特点;(四)对人体健康造成的伤害程度;(五)伤害发生的概率;(六)发生伤害的短期和长期后果;(七)其他可能对人体造成伤害的因素.
第十三条根据医疗器械缺陷的严重程度,医疗器械召回分为:(一)一级召回:使用该医疗器械可能或者已经引起严重健康危害的;(二)二级召回:使用该医疗器械可能或者已经引起暂时的或者可逆的健康危害的;(三)三级召回:使用该医疗器械引起危害的可能性较小但仍需要召回的.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根据召回分级与医疗器械销售和使用情况,科学设计召回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主动召回第十四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要求进行调查评估后,发现医疗器械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决定召回.
进口医疗器械的境外制造厂商在境外实施医疗器械召回的,应当通知其在中国境内指定的代理人及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境内进行召回的,由其在中国境内指定的代理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五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做出医疗器械召回决定的,一级召回在1日内,二级召回在3日内,三级召回在7日内,通知到有关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或者告知使用者.
召回通知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召回医疗器械名称、批次等基本信息;(二)召回的原因;(三)召回的要求:如立即暂停销售和使用该产品、将召回通知转发到相关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等;(四)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理方式.
第十六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做出医疗器—21—卫生部公报2011·6械召回决定的,应当立即书面告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且在5日内填写《医疗器械召回事件报告表》(见附表1),将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同时提交给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一级召回的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七条调查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召回医疗器械的具体情况,包括名称、批次等基本信息;(二)实施召回的原因;(三)调查评估结果;(四)召回分级.
召回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医疗器械生产销售情况及拟召回的数量;(二)召回措施的具体内容,包括实施的组织、范围和时限等;(三)召回信息的公布途径与范围;(四)召回的预期效果;(五)医疗器械召回后的处理措施.
第十八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专家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提交的召回计划进行评估,认为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所采取的措施不能有效消除缺陷的,应当要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采取提高召回等级、扩大召回范围、缩短召回时间或者改变召回产品的处理方式等更为有效的措施.
第十九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对上报的召回计划进行变更的,应当及时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在实施召回的过程中,应当根据召回计划定期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召回计划实施情况报告》(见附表2),报告召回计划实施情况.
第二十一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对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理应当有详细的记录,并向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对通过警示、检查、修理、重新标签、修改并完善说明书、软件升级、替换、销毁等方式能够消除产品缺陷的,可以在产品所在地完成上述行为.
需要销毁的,应当在销毁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销毁.
第二十二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在召回完成后,应当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价,并在召回完成后10日内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医疗器械召回总结报告.
第二十三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总结报告之日起10日内对报告进行审查,并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价.
审查和评价结论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并抄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经过审查和评价,认为召回不彻底,尚未有效消除缺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重新召回.
第四章责令召回第二十四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过调查评估,认为存在本办法第四条所称的缺陷,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召回医疗器械而未主动召回的,应当责令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
必要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立即暂停销售或者使用、告知使用者立即暂停使用该医疗器械.
第二十五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出责令召回决定,应当将责令召回通知书送达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进口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国内代理商,通知书包括以下内容:(一)召回医疗器械的具体情况,包括名称、批次等基本信息;(二)实施召回的原因;—31—卫生部公报2011·6(三)调查评估结果;(四)召回要求,包括范围和时限等.
第二十六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收到责令召回通知书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或者告知使用者,制定、提交召回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医疗器械召回的相关情况,进行召回医疗器械的后续处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提交的医疗器械召回总结报告进行审查,并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价,及时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经过审查和评价,认为召回不彻底,尚未有效消除缺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重新召回.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造成上市医疗器械存在缺陷,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但该企业已经采取召回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的,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现医疗器械存在缺陷而没有主动召回医疗器械的,责令召回医疗器械,并处应召回医疗器械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直至吊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
第三十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拒绝召回医疗器械的,处应召回医疗器械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直至吊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召回医疗器械的决定通知到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或者告知使用者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重新召回医疗器械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对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理做详细记录或者未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二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医疗器械召回制度的;(二)拒绝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医疗器械召回事件报告表》、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医疗器械召回计划实施情况和总结报告的;(四)变更召回计划,未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三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使用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有关医疗器械缺陷调查、拒绝协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的,予以警告,责令—41—卫生部公报2011·6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召回的医疗器械已经植入人体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与医疗机构和患者共同协商,根据召回的不同原因,提出对患者的处理意见和应采取的预案措施.
第三十七条召回的医疗器械给患者造成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企业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请求赔偿.
患者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请求赔偿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企业追偿.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附表:1.
医疗器械召回事件报告表2.
召回计划实施情况报告附表1医疗器械召回事件报告表产品名称注册证号码生产企业中国境内负责单位、负责人及联系方式召回工作联系人和联系方式产品的适用范围涉及地区和国家涉及产品型号、规格涉及产品生产(或进口中国)数量涉及产品在中国的销售数量识别信息(如批号)召回原因简述纠正行动简述报告单位:(盖章)负责人:(签字)报告人:(签字)报告日期:—51—卫生部公报2011·6附表2召回计划实施情况报告产品名称注册证号码生产企业中国境内负责单位、负责人及联系方式召回工作联系人和联系方式通知情况承担召回联系责任的收货人应当通知人数已通知人数通知时间通知方式其他收货人应当通知人数已通知人数通知时间通知方式完成情况应当召回数量已完成数量有效性检查情况召回产品的处理措施完成召回需要时间估计其他情况报告单位:(盖章)负责人:(签字)报告人:(签字)报告日期:—61—卫生部公报2011·6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公告2011年第1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的规定,现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
新资源食品的生产经营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
特此公告.
玛咖粉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玛咖粉中文名称玛咖粉拉丁名称LepidiummeyeniiWalp基本信息种属:人工种植的玛咖(十字花科独行菜属)食用部位:根茎生产工艺简述以玛咖为原料,经切片、干燥、粉碎、灭菌等步骤制成.
食用量≤25克/天质量要求性状淡黄色粉末蛋白质含量≥10%膳食纤维含量≥10%水分≤10%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
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不宜食用.
2.
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
—71—卫生部公报2011·6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2011年第15号4,4′-二羟基二苯基丙烷(BisphenolA,又称双酚A或BPA)是聚碳酸酯、环氧树脂等多种高分子材料的原料,这些高分子材料被广泛用于生产化工产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如食品包装材料及容器.
双酚A可通过食品包装材料及容器迁移至食品中,食品相关产品国家标准规定了其迁移量.
科学研究表明,食品相关产品中迁移的双酚A极其微量,尚未发现双酚A对人体健康产生不良影响.
鉴于婴幼儿属于敏感人群,为防范食品安全风险,保护婴幼儿健康,现决定禁止双酚A用于婴幼儿奶瓶.
有关事宜公告如下:一、自2011年6月1日起,禁止生产聚碳酸酯婴幼儿奶瓶和其他含双酚A的婴幼儿奶瓶.
自2011年9月1日起,禁止进口和销售聚碳酸酯婴幼儿奶瓶和其他含双酚A的婴幼儿奶瓶,由生产企业或进口商负责召回.
二、双酚A允许用于生产除婴幼儿奶瓶以外的其他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和涂料,其迁移量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限量.
三、食品包装材料及容器生产企业要按照本公告要求依法组织生产经营,相关行业协会要加强行业管理和行业自律,引导企业规范生产经营活动.
四、各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大监督执法力度,加强婴幼儿奶瓶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不符合本公告要求的违法行为.
特此公告.
卫生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81—卫生部公报2011·6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公告2011年第16号为打击在食品及食品添加剂生产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的行为,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我部制定了《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第六批)》,现公告如下: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第六批)名称可能添加的食品品种检验方法邻苯二甲酸酯类物质,主要包括:邻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酯(DEHP)、邻苯二甲酸二异壬酯(DINP)、邻苯二甲酸二苯酯、邻苯二甲酸二甲酯(DMP)、邻苯二甲酸二乙酯(DEP)、邻苯二甲酸二丁酯(DBP)、邻苯二甲酸二戊酯(DPP)、邻苯二甲酸二己酯(DHXP)、邻苯二甲酸二壬酯(DNP)、邻苯二甲酸二异丁酯(DIBP)、邻苯二甲酸二环己酯(DCHP)、邻苯二甲酸二正辛酯(DNOP)、邻苯二甲酸丁基苄基酯(BBP)、邻苯二甲酸二(2-甲氧基)乙酯(DMEP)、邻苯二甲酸二(2-乙氧基)乙酯(DEEP)、邻苯二甲酸二(2-丁氧基)乙酯(DBEP)、邻苯二甲酸二(4-甲基-2-戊基)酯(BMPP)等.
乳化剂类食品添加剂、使用乳化剂的其他类食品添加剂或食品等.
GB/T21911食品中邻苯二甲酸酯的测定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91—卫生部公报2011·6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通告卫通〔2011〕9号根据《卫生系统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卫生系统电子认证服务体系建设工作的通知》以及卫生系统电子认证服务体系建设系列技术规范的要求,经我部认真复核和测试,现公布第三批通过卫生部复审、测试的数字证书认证服务机构名单,名单如下:一、陕西省数字证书认证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二、广东省电子商务认证有限公司三、辽宁数字证书认证管理有限公司四、广东数字证书认证中心有限公司五、西部安全认证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六、河北省电子商务认证有限公司以上6家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电子认证服务系统通过我部合规性检测,可以为卫生系统提供电子认证服务.
其他已申报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服务系统正在整改测试中,我部将陆续公布通过合规性检测的机构名单.
特此通告.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通告卫通〔2011〕10号1-4所列消毒产品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已分别于2011年2月至3月获卫生部批准.
特此通告.
1.
2011年2月份获卫生部批准的消毒产品目录2.
2011年3月份获卫生部批准的消毒产品目录3.
2011年2月份获卫生部批准的涉水产品目录4.
2011年3月份获卫生部批准的涉水产品目录二一一年五月九日—02—卫生部公报2011·612011年2月份获卫生部批准的消毒产品目录国产产品:1产品名称:凯斯普牌低温等离子灭菌器专用过氧化氢灭菌剂批准文号:卫消字(2011)第0001号生产企业:北京德润科技有限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2月17日2产品名称:MDK牌灭菌指示包装袋和卷批准文号:卫消字(2011)第0002号生产企业:美迪科(上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2月17日3产品名称:夏普牌KC-W380SW-W型空气消毒机批准文号:卫消字(2011)第0003号生产企业:上海夏普电器有限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2月17日4产品名称:雪莱特牌XLT-SNJ-100型空气消毒器批准文号:卫消字(2011)第0004号生产企业: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2月17日5产品名称:赛多牌SOTO-AE/Code801F型空气消毒器批准文号:卫消字(2011)第0005号生产企业:北京赛多科贸有限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2月17日6产品名称:赛多牌SOTO-AE/Code601F型空气消毒器批准文号:卫消字(2011)第0006号生产企业:北京赛多科贸有限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2月17日7产品名称:赛多牌SOTO-AE/Code301F型空气消毒器批准文号:卫消字(2011)第0007号生产企业:北京赛多科贸有限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2月17日8产品名称:赛多牌SOTO-AE/Code300T型空气消毒器批准文号:卫消字(2011)第0008号生产企业:北京赛多科贸有限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2月17日9产品名称:赛多牌SOTO-AE/Code601B型空气消毒器批准文号:卫消字(2011)第0009号生产企业:北京赛多科贸有限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2月17日10产品名称:凯乐牌二元型二氧化氯消毒粉批准文号:卫消字(2011)第0010号生产企业:哈尔滨市凯乐化学制品厂批准日期:2011年2月17日11产品名称:金瓢虫牌过氧化氢消毒液批准文号:卫消字(2011)第0011号生产企业:成都奥凸科技有限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2月17日12产品名称:金瓢虫牌过氧乙酸消毒液批准文号:卫消字(2011)第0012号生产企业:成都奥凸科技有限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2月17日13产品名称:金瓢虫牌双氧水消毒液批准文号:卫消字(2011)第0013号生产企业:成都奥凸科技有限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2月17日14产品名称:海洁康牌手消毒液批准文号:卫消字(2011)第0014号生产企业:杭州海逸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2月17日15产品名称:光彩牌含氯泡腾消毒片批准文号:卫消字(2011)第0015号生产企业:沈阳光彩消毒药剂开发中心批准日期:2011年2月17日16产品名称:飞雕牌碘伏消毒液批准文号:卫消字(2011)第0016号生产企业:成都市蓉康医疗保健实业有限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2月17日17产品名称:健之素牌复合过氧化氢消毒液批准文号:卫消字(2011)第0017号生产企业:北京长江脉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2月17日—12—卫生部公报2011·618产品名称:美企鹅衣物消毒液批准文号:卫消字(2011)第0018号生产企业:惠州市美企鹅日化有限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2月17日19产品名称:中沙牌三氯异氰尿酸消毒片批准文号:卫消字(2011)第0019号生产企业:临朐县第一化工厂批准日期:2011年2月17日20产品名称:点而康复合碘皮肤消毒液批准文号:卫消字(2011)第0020号生产企业:上海利康消毒高科技有限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2月17日21产品名称:点而康碘伏皮肤消毒液批准文号:卫消字(2011)第0021号生产企业:上海利康消毒高科技有限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2月17日22产品名称:新华牌压力蒸汽灭菌过程化学验证装置批准文号:卫消字(2011)第0022号生产企业: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2月17日进口产品:23产品名称:AMANO牌FW2000N型酸性氧化电位水生成器批准文号:卫消进字(2011)第0001号在华责任单位名称:北京世瑞健安科技有限公司在华责任单位地址:北京市朝阳区胜古中路2号院5号楼金基业大厦611室生产企业:AMANO.
AET株式会社批准日期:2011年2月17日更改批件产品:24产品名称:瑞得林(Renalin)透析器专用消毒液批准文号:卫消进字(2005)第0014号原产品英文名称:现产品英文名称:原生产企业:明泰科公司现生产企业:美国明泰克公司原生产企业英文名称:MINNTECHBV现生产企业英文名称:MINNTECHCORPORATION原生产企业地址:SOURETHWEG116422PCHEERLENTHENETHERLANDS现生产企业地址:1460528thAvenueNorthMinneapolis,MN55447批准变更日期:2011年2月17日25产品名称:新华牌132℃压力蒸汽灭菌化学指示卡批准文号:卫消字(2000)第0003号原生产企业地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洪沟路2号现生产企业地址:山东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华医疗科技园原卫生许可证号:鲁卫消证字(2002)第0054号现卫生许可证号:鲁卫消证字(2003)第0286号生产企业: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批准变更日期:2011年2月17日26产品名称:新华牌压力蒸汽灭菌化学指示胶粘带批准文号:卫消字(2000)第0029号原生产企业地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洪沟路2号现生产企业地址:山东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华医疗科技园原卫生许可证号:鲁卫消证字(2002)第0054号现卫生许可证号:鲁卫消证字(2003)第0286号生产企业: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批准变更日期:2011年2月17日—22—卫生部公报2011·627产品名称:吉尔碘牌皮肤粘膜消毒液批准文号:卫消字(2002)第0148号原生产企业:郑州金迪药业有限公司现生产企业:郑州吉尔康消毒制品有限公司批准变更日期:2011年2月17日原卫生许可证号:豫卫消证字(2001)第0072号现卫生许可证号:豫卫消证字(2007)第0005号28产品名称:老肯牌KDJH型空气消毒机批准文号:卫消字(2003)第0076号原生产企业:成都老肯科技有限公司现生产企业:成都老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批准变更日期:2011年2月17日29产品名称:老肯牌KDSJ-B80型空气消毒机批准文号:卫消字(2003)第0077号原生产企业:成都老肯科技有限公司现生产企业:成都老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批准变更日期:2011年2月17日30产品名称:老肯牌KDSJ-Y120型空气消毒机批准文号:卫消字(2003)第0078号原生产企业:成都老肯科技有限公司现生产企业:成都老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批准变更日期:2011年2月17日31产品名称:利进达复方新洁尔灭消毒液批准文号:卫消字(2004)第0475号原卫生许可证号:冀卫消证字(2002)第0089号现卫生许可证号:冀卫消证字(2010)第0021号生产企业:石家庄市长安福利药化厂批准变更日期:2011年2月17日32产品名称:利进达碘伏消毒液批准文号:卫消字(2004)第0572号原卫生许可证号:冀卫消证字(2002)第0089号现卫生许可证号:冀卫消证字(2010)第0021号生产企业:石家庄市长安福利药化厂批准变更日期:2011年2月17日33产品名称:新华牌121℃压力蒸汽灭菌化学指示卡批准文号:卫消字(2004)第0615号原生产企业地址:山东淄博市张店区洪沟路2号现生产企业地址:山东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华医疗科技园原卫生许可证号:鲁卫消证字(2002)第0054号现卫生许可证号:鲁卫消证字(2003)第0286号生产企业: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批准变更日期:2011年2月17日34产品名称:一点牌消毒粉批准文号:卫消字(2004)第0773号原生产企业地址:武汉市江汉经济开发区江旺路6号现生产企业地址:武汉市洪山区石牌岭东二路5号生产企业:武汉中部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批准变更日期:2011年2月17日35产品名称:新华牌压力蒸汽灭菌化学指示标签批准文号:卫消字(2005)第0121号原生产企业地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洪沟路2号现生产企业地址:山东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华医疗科技园原卫生许可证号:鲁卫消证字(2002)第0054号现卫生许可证号:鲁卫消证字(2003)第0286号生产企业: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批准变更日期:2011年2月17日—32—卫生部公报2011·636产品名称:利进达碘消毒液批准文号:卫消字(2005)第0194号原卫生许可证号:冀卫消证字(2002)第0089号现卫生许可证号:冀卫消证字(2010)第0021号生产企业:石家庄市长安福利药化厂批准变更日期:2011年2月17日37产品名称:利进达甲酚皂消毒液批准文号:卫消字(2005)第0217号原卫生许可证号:冀卫消证字(2002)第0089号现卫生许可证号:冀卫消证字(2010)第0021号生产企业:石家庄市长安福利药化厂批准变更日期:2011年2月17日38产品名称:利进达过氧化氢消毒液批准文号:卫消字(2005)第0234号原卫生许可证号:冀卫消证字(2002)第0089号现卫生许可证号:冀卫消证字(2010)第0021号生产企业:石家庄市长安福利药化厂批准变更日期:2011年2月17日39产品名称:丹尼尔外科刷手消毒液批准文号:卫消字(2005)第0295号原卫生许可证号:京卫消证字(2003)第0103号现卫生许可证号:京卫消证字(2010)第0187号生产企业:北京今日天鸿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批准变更日期:2011年2月17日40产品名称:吉尔碘牌皮肤消毒液批准文号:卫消字(2006)第0153号原生产企业:郑州金迪药业有限公司现生产企业:郑州吉尔康消毒制品有限公司批准变更日期:2011年2月17日原卫生许可证号:豫卫消证字(2001)第0072号现卫生许可证号:豫卫消证字(2007)第0005号41产品名称:OA-150TM过氧乙酸消毒液批准文号:卫消字(2006)第0186号原实际生产企业:现实际生产企业:山东森杰化工有限公司原实际生产企业地址:现实际生产企业地址: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彭家村北生产企业:艺康化工有限公司批准变更日期:2011年2月17日42产品名称:新华牌B-D试验真空测试图批准文号:卫消字(2006)第0190号原生产企业地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洪沟路2号现生产企业地址:山东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华医疗科技园原卫生许可证号:鲁卫消证字(2002)第0054号现卫生许可证号:鲁卫消证字(2003)第0286号生产企业: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批准变更日期:2011年2月17日43产品名称:新华牌B-D试验包批准文号:卫消字(2006)第0191号原生产企业地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洪沟路2号现生产企业地址:山东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华医疗科技园原卫生许可证号:鲁卫消证字(2002)第0054号现卫生许可证号:鲁卫消证字(2003)第0286号生产企业: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批准变更日期:2011年2月17日—42—卫生部公报2011·644产品名称:赣鱼牌甲酚皂消毒液批准文号:卫消字(2006)第0257号原卫生许可证号:赣卫消证字(2003)第0059号现卫生许可证号:赣卫消证字(2010)第0029号生产企业:南昌扬子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批准变更日期:2011年2月17日45产品名称:智立牌碘伏消毒液批准文号:卫消字(2008)第0066号原卫生许可证号:陕卫消证字(2003)第0051号现卫生许可证号:陕卫消证字(2010)第0065号生产企业:陕西三木奇卫生消毒用品有限公司批准变更日期:2011年2月17日46产品名称:丹尼尔外科手消毒液批准文号:卫消字(2009)第0032号原卫生许可证号:京卫消证字(2003)第0103号现卫生许可证号:京卫消证字(2010)第0187号生产企业:北京今日天鸿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批准变更日期:2011年2月17日47产品名称:丹尼尔免洗手消毒液批准文号:卫消字(2009)第0033号原卫生许可证号:京卫消证字(2003)第0103号现卫生许可证号:京卫消证字(2010)第0187号生产企业:北京今日天鸿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批准变更日期:2011年2月17日48产品名称:丹尼尔免洗外科手消毒液批准文号:卫消字(2009)第0054号原卫生许可证号:京卫消证字(2003)第0103号现卫生许可证号:京卫消证字(2010)第0187号生产企业:北京今日天鸿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批准变更日期:2011年2月17日49产品名称:新华牌灭菌包装材料批准文号:卫消字(2009)第0098号原生产企业地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洪沟路2号现生产企业地址:山东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华医疗科技园原卫生许可证号:鲁卫消证字(2002)第0054号现卫生许可证号:鲁卫消证字(2003)第0286号生产企业: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批准变更日期:2011年2月17日50产品名称:开米牌消毒液批准文号:卫消字(2009)第0129号原卫生许可证号:陕卫消证字(2002)第0002号现卫生许可证号:陕卫消证字(2010)第0035号生产企业:西安开米股份有限公司批准变更日期:2011年2月17日51原产品名称:馨洁TM口腔消毒液批准文号:卫消字(2010)第0131号现产品名称:优洁口腔消毒液生产企业:无锡优洁科技有限公司批准变更日期:2011年2月17日52原产品名称:馨洁TM手消毒液批准文号:卫消字(2010)第0132号现产品名称:优洁手消毒液生产企业:无锡优洁科技有限公司批准变更日期:2011年2月17日—52—卫生部公报2011·6换发批件产品:53产品名称:3MTM戊二醛浓度指示卡批准文号:卫消进字(2000)第0004号生产企业:3M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2月17日54产品名称:3MTMComplyTM00130B-D测试纸批准文号:卫消进字(2003)第0003号生产企业:3M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2月17日55产品名称:3M压力蒸汽灭菌包内化学指示卡批准文号:卫消进字(2003)第0004号生产企业:3M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2月17日56产品名称:3MTM压力蒸汽灭菌生物培养指示剂批准文号:卫消进字(2003)第0009号生产企业:3M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2月17日57产品名称:FW-LIGHT型酸性氧化电位水生成器批准文号:卫消进字(2007)第0001号生产企业:日本AMA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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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型环氧乙烷灭菌器批准文号:卫消字(2011)第0045号生产企业: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3月29日24产品名称:海瑞达牌二溴海因消毒粉批准文号:卫消字(2011)第0046号生产企业:龙口科达化工有限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3月29日进口产品:25产品名称:Cidex邻苯二甲醛消毒液浓度测试试纸批准文号:卫消进字(2011)第0002号实际生产企业名称:阿尔伯特布朗有限公司实际生产企业地址:ChanceryHouse,190WatersideRoad,HamiltonIndustrialPark,Leicester,LE51QZ,UnitedKingdom在华责任单位名称: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在华责任单位地址: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富特西一路439号第一、二、三层C部位生产企业:高级灭菌产品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3月29日更改批件产品:26产品名称:中意牌ZYK-P-50型空气消毒器批准文号:卫消字(2002)第0152号原生产企业地址:常州市新堂北路119号现生产企业地址: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童子西路10号原卫生许可证号:苏卫消证字(2002)第0005号现卫生许可证号:苏卫消证字(2010)第0028号生产企业:常州市中意消毒设备有限公司批准变更日期:2011年3月29日27产品名称:特洁牌清洁消毒剂(R型)批准文号:卫消字(2003)第0026号原生产企业:泰华施利华清洁用品(广东)有限公司现生产企业:泰华施清洁用品(广东)有限公司批准变更日期:2011年3月29日28产品名称:Suma牌浓缩消毒液(D型)批准文号:卫消字(2003)第0037号原生产企业:泰华施利华清洁用品(广东)有限公司现生产企业:泰华施清洁用品(广东)有限公司批准变更日期:2011年3月29日29产品名称:J-80牌季铵盐消毒剂批准文号:卫消字(2004)第0012号原生产企业:泰华施利华清洁用品(广东)有限公司现生产企业:泰华施清洁用品(广东)有限公司批准变更日期:2011年3月29日—92—卫生部公报2011·630产品名称:中意牌ZYKZ-P-50型空气消毒器批准文号:卫消字(2004)第0282号原生产企业地址:常州市新堂北路119号现生产企业地址: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童子西路10号原卫生许可证号:苏卫消证字(2002)第0005号现卫生许可证号:苏卫消证字(2010)第0028号生产企业:常州市中意消毒设备有限公司批准变更日期:2011年3月29日31产品名称:J-512季铵盐消毒液批准文号:卫消字(2005)第0005号原生产企业:庄臣泰华施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现生产企业:泰华施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批准变更日期:2011年3月29日原实际生产企业:泰华施利华清洁用品(广东)有限公司现实际生产企业:泰华施清洁用品(广东)有限公司32产品名称:Divosan牌有机氯消毒粉批准文号:卫消字(2005)第0043号原生产企业:庄臣泰华施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现生产企业:泰华施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批准变更日期:2011年3月29日原实际生产企业:泰华施利华清洁用品(广东)有限公司现实际生产企业:泰华施清洁用品(广东)有限公司33产品名称:事百得牌季铵盐消毒液批准文号:卫消字(2006)第0237号原生产企业:泰华施利华清洁用品(广东)有限公司现生产企业:泰华施清洁用品(广东)有限公司批准变更日期:2011年3月29日34产品名称:苏马牌餐饮具消毒粉批准文号:卫消字(2008)第0128号原生产企业:泰华施利华清洁用品(广东)有限公司现生产企业:泰华施清洁用品(广东)有限公司批准变更日期:2011年3月29日35产品名称:泰华净牌过氧乙酸消毒液批准文号:卫消字(2010)第0088号原生产企业:泰华施利华清洁用品(广东)有限公司现生产企业:泰华施清洁用品(广东)有限公司批准变更日期:2011年3月29日换发批件产品:36产品名称:3MTM压力蒸汽灭菌包内化学指示卡(爬行式)批准文号:卫消进字(2004)第0001号生产企业:3M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3月29日37产品名称:佳运牌口腔宝消毒剂批准文号:卫消字(2003)第0042号原生产企业地址:河南省偃师市民主路22号现生产企业地址:河南省偃师市道北路4号生产企业:洛阳市佳运医疗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3月29日—03—卫生部公报2011·638产品名称:肯格王牌YKX/G-120型医用空气消毒机批准文号:卫消字(2003)第0098号原卫生许可证号:川卫消证字(2002)第021号现卫生许可证号:川卫消证字(2010)第004号生产企业:成都肯格王三氧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3月29日39产品名称:天羽牌过氧化氢消毒液批准文号:卫消字(2003)第0130号生产企业:石家庄市卫民消毒制品有限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3月29日40原产品名称:肯格王牌YKX/Y型紫外线空气消毒机批准文号:卫消字(2003)第0263号现产品名称:肯格王牌YKX/Y100型紫外线空气消毒机原卫生许可证号:川卫消证字(2002)第021号现卫生许可证号:川卫消证字(2010)第004号生产企业:成都肯格王三氧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3月29日41产品名称:安捷牌复方碘酊消毒液批准文号:卫消字(2003)第0270号原实际生产企业:南宁市腾健辉医用消毒制品有限公司、昆明天亘消毒制品有限公司现实际生产企业:德州安捷高科消毒制品有限公司原实际生产企业地址:南宁市秀安路6-4号、昆明市五化区普吉街道办事处现实际生产企业地址:德州市天衢工业园德兴北路268号生产企业:德州安捷高科消毒制品有限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3月29日42原产品名称:肯格王牌SJG/G型臭氧消毒机批准文号:卫消字(2003)第0296号现产品名称:肯格王牌SJG/G100型臭氧消毒机原卫生许可证号:川卫消证字(2002)第021号现卫生许可证号:川卫消证字(2010)第004号生产企业:成都肯格王三氧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3月29日43产品名称:茂华牌含碘消毒液批准文号:卫消字(2007)第0052号原卫生许可证号:京卫消证字(2003)第0149号现卫生许可证号:京卫消证字(2007)第0066号生产企业:北京茂华科技有限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3月29日44产品名称:利尔康牌复方酒精消毒液批准文号:卫消字(2007)第0167号原实际生产企业:山东利尔康消毒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现实际生产企业:山东利尔康消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生产企业:山东利尔康消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3月29日—13—卫生部公报2011·632011年2月份获卫生部批准的涉水产品目录国产产品:1产品名称:安源牌AYCTM-6-20除铁锰水处理设备批准文号:卫水字(2011)第0001号生产企业:沈阳安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2月17日2产品名称:思水宝牌FS-3型净水机批准文号:卫水字(2011)第0002号生产企业:东莞乔隆家具配件制品有限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2月17日3产品名称:泉来牌ZG-12型净水器批准文号:卫水字(2011)第0003号生产企业:深圳市诚德来实业有限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2月17日4产品名称:渤浪岛牌BLD-ZW40-12Z型紫外线水质处理器批准文号:卫水字(2011)第0004号生产企业:北京渤浪岛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2月17日5产品名称:渤浪岛牌SP-20G型臭氧发生器批准文号:卫水字(2011)第0005号生产企业:北京渤浪岛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2月17日6产品名称:舒瑞牌SR-RO-A型净水器批准文号:卫水字(2011)第0006号生产企业:厦门舒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2月17日7产品名称:禹之神牌YZS-RO-0.
5反渗透纯水机批准文号:卫水字(2011)第0007号生产企业:湖南禹之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2月17日8产品名称:奥邦e康TMRO-1200型自动售水机批准文号:卫水字(2011)第0008号生产企业:山东寿光奥邦净水科技有限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2月17日9产品名称:波蓝特牌BLT-A型水质处理器批准文号:卫水字(2011)第0009号生产企业:慈溪市波兰特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2月17日10产品名称:史密斯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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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MITHTMAR125-B2型直饮水机批准文号:卫水字(2011)第0033号生产企业:艾欧史密斯(上海)水处理产品有限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3月29日22产品名称:史密斯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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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MITHTMAR400-A1型直饮水机批准文号:卫水字(2011)第0034号生产企业:艾欧史密斯(上海)水处理产品有限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3月29日23产品名称:沁园牌QY98-1HA3型净水器批准文号:卫水字(2011)第0035号生产企业:宁波沁园集团有限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3月29日24产品名称:沁园牌QSM-1MRD201型净水器批准文号:卫水字(2011)第0036号生产企业:宁波沁园集团有限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3月29日25产品名称:沁园牌QY98-1HA4型净水器批准文号:卫水字(2011)第0037号生产企业:宁波沁园集团有限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3月29日26产品名称:沁园牌QSM-1MRA3型净水器批准文号:卫水字(2011)第0038号生产企业:宁波沁园集团有限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3月29日27产品名称:上益牌SY-A型水质处理器批准文号:卫水字(2011)第0039号生产企业:杭州上益优水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3月29日28产品名称:振忠牌ZZ-A型水质处理器批准文号:卫水字(2011)第0040号生产企业:惠尔特(福州)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3月29日29产品名称:平爱牌PA-09型净水器批准文号:卫水字(2011)第0041号生产企业:烟台平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3月29日30产品名称:天下水坊牌RSDTX-RO50-B01型纯水机批准文号:卫水字(2011)第0042号生产企业:合肥荣事达水工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3月29日31产品名称:金年牌NL-50G型水质处理器批准文号:卫水字(2011)第0043号实际生产企业名称:百年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实际生产企业地址: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轻纺服装产业基地金盛大街1号A区生产企业:北京金年嘉和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3月29日32产品名称:荣事达牌RSD-UF500超滤净水机批准文号:卫水字(2011)第0044号生产企业:合肥荣事达水工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3月29日33产品名称:荣事达牌RSD-RO50-A01型纯水机批准文号:卫水字(2011)第0045号生产企业:合肥荣事达水工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3月29日34产品名称:SuntarUUC-2000型净水机批准文号:卫水字(2011)第0046号生产企业:三达膜科技(厦门)有限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3月29日35产品名称:亚都牌YD-RO50A型反渗透纯水机批准文号:卫水字(2011)第0047号生产企业:北京亚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3月29日36产品名称:锐普牌RJ09-RO型水质处理器批准文号:卫水字(2011)第0048号生产企业:浙江锐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3月29日37产品名称:光跃牌K8-RO-3X型开饮机批准文号:卫水字(2011)第0049号生产企业:台州市光跃饮水设备有限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3月29日38产品名称:方塘牌FT-UF型净水器批准文号:卫水字(2011)第0050号生产企业:温州市佳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3月29日39产品名称:维奥思环境牌WAS-D-1型净水设备批准文号:卫水字(2011)第0051号生产企业:北京维奥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3月29日—53—卫生部公报2011·640产品名称:百闻牌BW-RO-80型反渗透饮水机批准文号:卫水字(2011)第0052号生产企业:广州市康亦健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3月29日41产品名称:百闻牌BW-UF-20型净饮机批准文号:卫水字(2011)第0053号生产企业:广州市康亦健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3月29日42产品名称:百闻牌BW-RO-A型反渗透饮水机批准文号:卫水字(2011)第0054号生产企业:广州市康亦健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3月29日43产品名称:百闻牌BW-UF-A型净饮机批准文号:卫水字(2011)第0055号生产企业:广州市康亦健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3月29日44产品名称:天禹牌TY-80型多功能水机批准文号:卫水字(2011)第0056号实际生产企业名称:广州安柯尔电器有限公司实际生产企业地址:广州番禺区石基镇市莲路永善村段75号三、四楼生产企业:济南富国天瑞科技有限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3月29日45产品名称:澜泉牌L320型电解制水机批准文号:卫水字(2011)第0057号实际生产企业名称:广州安柯尔电器有限公司实际生产企业地址:广州番禺区石基镇市莲路永善村段75号三、四楼生产企业:广州澜泉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3月29日46产品名称:清泽牌QZ-A型水质处理器批准文号:卫水字(2011)第0058号生产企业:余姚市宜而达净水设备厂批准日期:2011年3月29日47产品名称:方塘牌FT-RO-1型逆渗透水质处理机批准文号:卫水字(2011)第0059号生产企业:温州市佳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3月29日48产品名称:康富乐牌RO-B-1型反渗透纯净水机批准文号:卫水字(2011)第0060号生产企业:溢泰(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3月29日49产品名称:康富乐牌KF-UF500型超滤净水机批准文号:卫水字(2011)第0061号生产企业:溢泰(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3月29日50产品名称:寿源牌SY-UF型净水机批准文号:卫水字(2011)第0062号生产企业:宁波康福特洁具有限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3月29日51产品名称:斯普瑞沃牌SprayWall聚氨酯涂料批准文号:卫水进字(2011)第0002号在华责任单位名称:斯普瑞洛克贸易(北京)有限公司在华责任单位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幸福村中路57号403、408、409室生产企业:美国斯普瑞洛克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3月29日52产品名称:帝恩牌SENSE6000型饮水处理器批准文号:卫水进字(2011)第0003号在华责任单位名称:青岛奥尔斯本商贸有限公司在华责任单位地址:青岛市市南区泉州路3号505户生产企业:韩国奥尔斯本株式会社批准日期:2011年3月29日53产品名称:鹰歌牌PEX覆塑铜管批准文号:卫水进字(2011)第0004号在华责任单位名称:东利(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华责任单位地址:上海市中华路1369号6楼生产企业:凯美意(英国)有限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3月29日54产品名称:金字塔智慧IW166-01型直饮机批准文号:卫水进字(2011)第0005号在华责任单位名称:伊广展(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在华责任单位地址:上海市松江区中辰路225号14幢二层生产企业:贝尔丽登国际有限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3月29日—63—卫生部公报2011·6进口产品:55产品名称:天钻牌TC-9666型净水器批准文号:卫水进字(2011)第0006号在华责任单位名称:旺鸿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在华责任单位地址:上海市徐汇区南丹东路139号生产企业:东科技有限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3月29日56产品名称:东丽比诺牌SW5-CH型家用净水器批准文号:卫水进字(2011)第0007号在华责任单位名称:东丽(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华责任单位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707号39F39-12室生产企业:东丽株式会社批准日期:2011年3月29日57产品名称:水丽牌Rubis25A软水机批准文号:卫水进字(2011)第0008号在华责任单位名称:上海毅口美联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在华责任单位地址:上海市真北路915号2301室生产企业:德国最佳水水处理技术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3月29日58产品名称:倍世牌Bewamat25A型软水机批准文号:卫水进字(2011)第0009号在华责任单位名称:上海毅口美联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在华责任单位地址:上海市真北路915号2301室生产企业:德国最佳水水处理技术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3月29日59产品名称:HYUNDAI牌HD-UF型净水器批准文号:卫水进字(2011)第0010号在华责任单位名称:青岛乾程现代工贸有限公司在华责任单位地址: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88号软件园G1栋生产企业:韩国皮可布朗有限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3月29日60产品名称:怡口牌CES-150E型台式直饮机批准文号:卫水进字(2011)第0011号实际生产企业名称:韩国承光股份有限公司实际生产企业地址:160B-10LNAMDONGIND.
ZONE,731-7,GOJAN-DONG,NAMDONG-GUINCHEON-KOREA在华责任单位名称:昆山怡口净水系统有限公司在华责任单位地址: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巷路483号生产企业:昆山怡口净水系统有限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3月29日61产品名称:东丽比诺牌MK306型家用净水器批准文号:卫水进字(2011)第0012号在华责任单位名称:东丽(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华责任单位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707号39F-12室生产企业:东丽株式会社批准日期:2011年3月29日62产品名称:东丽比诺牌SW802型家用净水器批准文号:卫水进字(2011)第0013号在华责任单位名称:东丽(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华责任单位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707号39F39-12室生产企业:东丽株式会社批准日期:2011年3月29日63产品名称:东丽比诺牌MK304型家用净水器批准文号:卫水进字(2011)第0014号在华责任单位名称:东丽(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华责任单位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707号39F39-12室生产企业:东丽株式会社批准日期:2011年3月29日64产品名称:东丽比诺牌SW801型家用净水器批准文号:卫水进字(2011)第0015号在华责任单位名称:东丽(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华责任单位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707号39F39-12室生产企业:东丽株式会社批准日期:2011年3月29日—73—卫生部公报2011·665产品名称:莱卡牌JA06H型滤水壶批准文号:卫水进字(2011)第0016号在华责任单位名称:鼎丰家庭用品(南京)有限公司在华责任单位地址:南京市六合区金牛工业集中区生产企业:莱卡股份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3月29日66产品名称:霍尼韦尔牌FF06型前置过滤器批准文号:卫水进字(2011)第0017号在华责任单位名称:霍尼韦尔环境自控产品(天津)有限公司在华责任单位地址: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海路158号生产企业:霍尼韦尔国际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3月29日67产品名称:井泉牌JQ-UF-380型净水器批准文号:卫水进字(2011)第0018号在华责任单位名称:清远市永源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在华责任单位地址:清远市清城下廓西较场9号三楼生产企业:润锦电子(香港)有限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3月29日68产品名称:天禹牌TY-R350型多功能制水机批准文号:卫水进字(2011)第0019号在华责任单位名称:济南天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华责任单位地址:济南市解放路112号历东商务大厦1403室生产企业:纬菱国际有限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3月29日更改批件产品:69原产品名称:JMK尚水牌JA-218型多功能制水机批准文号:卫水进字(2004)第0022号现产品名称:达源神户株日电工牌JA—218型多功能制水机生产企业:金将普实业有限公司批准变更日期:2011年3月29日70产品名称:熊津豪威CHP-06ER型冷热净水器批准文号:卫水进字(2008)第0012号原在华责任单位名称:熊津豪威生活用品(沈阳)有限公司现在华责任单位名称:熊津豪威生活用品(中国)有限公司原在华责任单位地址:沈阳高新区浑南产业区72-2号现在华责任单位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6号朝外SOHOB座0921生产企业:熊津豪威株式会社批准变更日期:2011年3月29日71原产品名称:千灯牌UF-2型净水机批准文号:卫水字(2009)第0028号现产品名称:静康水牌UF-2型净水机生产企业:昆山市静江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批准变更日期:2011年3月29日72原产品名称:千灯牌RO-50型纯水机批准文号:卫水字(2009)第0047号现产品名称:静康水牌RO-50型纯水机生产企业:昆山市静江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批准变更日期:2011年3月29日73原产品名称:康迪牌KD-1型水质处理器批准文号:卫水字(2010)第0009号现产品名称:滢格牌KD-1型水质处理器原生产企业:慈溪市康迪净水设备厂现生产企业:慈溪市滢格净水设备厂批准变更日期:2011年3月29日—83—卫生部公报2011·674产品名称:春兰牌CL-1型水质处理器批准文号:卫水字(2010)第0010号原实际生产企业:慈溪市康迪净水设备厂现实际生产企业:慈溪市滢格净水设备厂生产企业:宁波市春之兰净水科技有限公司批准变更日期:2011年3月29日换发批件产品:75产品名称:百诺肯牌P8409UVE型净水器批准文号:卫水进字(2006)第0024号原在华责任单位地址:福建厦门象屿保税区谋福大厦5层B单元之三现在华责任单位地址:福建厦门现代物流园区长虹路33号象屿工业厂房八层B单元之一生产企业:百诺肯净水设备有限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3月29日76产品名称:百诺肯牌P8601型净水器批准文号:卫水进字(2006)第0030号原在华责任单位名称:百诺肯净水设备(厦门)有限公司现在华责任单位名称:百诺肯净水设备(厦门)有限公司原在华责任单位地址:福建厦门象屿保税区谋福大厦5层B单元之三现在华责任单位地址:福建厦门现代物流园区长虹路33号象屿工业厂房八层B单元之一生产企业:百诺肯净水设备有限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3月29日77产品名称:百诺肯牌P8661Q型快卸式净水器批准文号:卫水进字(2006)第0031号原在华责任单位名称:百诺肯净水设备(厦门)有限公司现在华责任单位名称:百诺肯净水设备(厦门)有限公司原在华责任单位地址:福建厦门象屿保税区谋福大厦5层B单元之三现在华责任单位地址:福建厦门现代物流园区长虹路33号象屿工业厂房八层B单元之一生产企业:百诺肯净水设备有限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3月29日78产品名称:飞乐瀑HU-A型净水器批准文号:卫水进字(2007)第0006号生产企业:飞乐瀑私人有限公司,(瑞士)批准日期:2011年3月29日79产品名称:黑龙牌新伟饮用水容器内壁涂料批准文号:卫水字(2002)第0035号生产企业:黑龙江省化工研究院批准日期:2011年3月29日80产品名称:TGI浦露泉牌KQ-535PRO纯水器批准文号:卫水字(2002)第0091号生产企业:中山康泉纯水设备有限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3月29日81产品名称:水之星牌T-11A型复合式净水器批准文号:卫水字(2002)第0101号生产企业:重庆水之星实业有限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3月29日82产品名称:中科绿源牌GS-U型净水设备批准文号:卫水字(2006)第0023号生产企业:广东中科绿源水务有限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3月29日83产品名称:逸康牌YK-CCMW中央净水机批准文号:卫水字(2006)第0119号生产企业:广州中科华康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批准日期:2011年3月29日84产品名称:华森牌HSRO-10X型反渗透水处理设备批准文号:卫水字(2006)第0153号生产企业:惠州市惠城区华森机械厂批准日期:2011年3月29日—93—卫生部公报2011·6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内部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卫规财发〔2011〕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第三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医疗机构内部价格管理工作,促进医药卫生事业改革和发展,维护患者与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我们研究制定了《医疗机构内部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要结合2011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等6部门联合开展的全国医药卫生服务价格大检查工作,认真组织好医疗机构医药价格自查和卫生系统内部医药卫生服务价格检查工作,并配合各地价格监督检查部门做好此次价格大检查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医疗机构内部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机构收费行为,加强医疗机构内部医药价格行为管理,促进医药卫生事业改革和发展,维护患者与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及《关于印发改革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844号)等有关政策法规,结合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管理工作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医药价格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
医疗机构价格管理部门具体组织本单位医药价格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管理部门,下同)根据本办法依职责对辖区内医疗机构医药价格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考核和监督.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有关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立项及其他价格方面的协调和解释工作.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由机构领导、价格管理部门和有关医药物资采供部门组成的医疗机构价格管理体系,科学管理、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
医疗机构设立价格管理委员会,委员会成员应当由医疗机构负责人、价格管理部门人员及医务、护理、医保、纠风、采供等职能科室相关人员组成,负责全院价格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决策.
原则上医疗机构财务处(科)下设立价格管理部—04—卫生部公报2011·6门,明确一名财务处(科)负责人主管此项工作.
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设立独立的价格管理部门.
第六条各级医疗机构按照实际开放床位数配备专职价格管理人员.
设有床位且500张床位以下设立1-2名,501-1500张床位设立2-3名,1500张床位以上设立3-5名.
各业务科室(部门)设置兼职价格管理人员,每个业务科室(部门)至少设1名.
第七条专职价格管理人员的基本要求:(一)能够正确理解、掌握和执行与医疗收费相关的医药价格政策,并依法开展价格管理工作;(二)有一定的基本医学知识和财务知识,了解临床业务科室开展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内涵及主要成本构成;(三)有良好的沟通和协调能力,能够有效处理价格方面的咨询与投诉;(四)工作中能够坚持原则,按照医药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对医疗机构内部不规范收费行为予以制止;(五)具备初级以上职称;(六)经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合格后上岗.
价格管理部门负责人除具备以上基本要求外,原则上要具备中级以上职称.
第三章机构职能和岗位职责第八条医疗机构价格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能:(一)根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研究制订医疗机构医药价格管理制度、考评指标及奖惩标准,并负责组织实施;(二)对医疗机构价格执行情况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考核;(三)讨论、决定医疗机构收费管理机制等重大事项.
第九条医疗机构价格管理部门(或专职价格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能(或职责):(一)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药品价格进行管理及对医疗服务项目成本进行测算;(二)参与医疗设备、医用耗材采购前以及新技术、新疗法在进入医疗机构前的收费许可审核;(三)指导临床、医技科室正确执行医药价格政策,并监督、检查各科室执行情况;(四)严格贯彻执行医药价格政策法规,审核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药品价格及医用耗材价格,并依据政府医药价格政策的变动,及时调整价格管理系统的价格标准;(五)定期对门(急)诊、住院患者费用等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反馈科室,对不规范收费行为及时纠正;(六)对医疗机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进行申报及备案;(七)对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药品及医用耗材价格进行价格公示,在医药价格变动时要及时进行调整公示;(八)接待医药价格咨询,处理医药价格投诉;(九)对兼职价格管理人员进行价格政策(业务)指导、培训;(十)协助、配合上级部门开展医药价格检查;(十一)完成上级部门交办的各种医疗服务项目成本调查和统计工作,为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政策提供真实、可靠的依据.
第十条兼职价格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一)配合价格管理部门接受上级部门的医药价格检查;(二)对本科室开展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进行申报及备案;(三)协助价格管理部门处理本科室的医药价格咨询与投诉;(四)对医药价格管理工作提出建议,及时反映、报告科室新技术、新疗法(新项目)开展情况,提供基础资料;(五)接受有关医药价格知识的培训,熟悉有关医药价格政策法规.
第四章管理制度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要建立医药价格调价管理制度,确保严格执行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建立顺畅的调价通知流程,及时调整或通知相关—14—卫生部公报2011·6部门调整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要建立医疗服务成本核算和成本控制管理制度,在不断完善医院和科室成本核算的基础上,建立健全医疗服务项目的成本核算制度;按照医疗服务项目、药品、医用耗材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确保医疗质量的前提下,构建成本控制的科学管理机制,通过事前控制、现场控制及反馈控制等环节,科学规范收费行为.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要建立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申报制度,规范新增医疗服务项目内部审核流程.
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必须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立项,中医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报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立项,并经价格主管等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执行.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要建立价格公示制度.
(一)要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采用电子触摸屏、电子显示屏、公示栏、公示牌、价目表、价目本等方式公示常用医疗服务项目、药品、医用耗材的价格;价格发生变动时,要及时调整公示内容.
要公布本单位及同级物价部门价格举报电话.
(二)有义务为患者提供多种形式的医药费用查询服务,并明确告知住院患者费用查询方式.
住院患者可在病房护士站、住院费用结算部门查询一日住院费用及总费用.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费用清单制度,向患者提供医疗服务、药品、医用耗材等费用清单.
门(急)诊费用清单内容包括:医疗服务项目、药品、医用材料的名称、单价、数量、金额等.
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内容包括:医疗服务项目、药品、医用耗材的名称、单价、数量、金额等.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药价格自查制度,价格管理部门每月按照入院人数的一定比例随机抽取病历和费用清单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
及时纠正不规范收费行为,提出整改建议并向有关科室及人员通报.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价格投诉管理制度,实行首问负责制.
接待投诉的人员应当记录投诉的内容、办理结果、整改措施及落实情况.
对于上级部门转给医疗机构的投诉信,应当有办结报告和/或整改措施.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价格管理奖惩制度,制订内部奖惩制度,奖罚分明,并将价格管理工作纳入医院年度目标考核,作为科室及个人绩效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要建立医药价格政策文件档案管理制度,对有关医药价格政策的文件专卷保存.
对医药价格管理过程中的基础数据、专家意见、相关建议、内部讨论的会议纪要等基础资料,要做到记录完整、专卷保存.
第五章信息化管理第二十条建立健全价格管理信息化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与权限,确保软件系统操作与维护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规范性与安全性.
第二十一条进行医药价格调整时,系统必须有调整记录.
要加强对数据处理过程中修改权限与修改痕迹的控制.
第二十二条加强医药价格电子信息档案管理,包括电子文件的存储、备份及保管.
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各地具体情况制订医疗机构价格管理考评标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医疗机构价格管理检查的责任追究制度,对于医疗机构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行为,要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要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聘请社会义务监督员,发挥外部监督管理作用.
第七章附则第二十六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实施细则;医疗机构要结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实际情况,建立健全本单位的价格管理制度与体系,并报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4—卫生部公报2011·6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做好2011年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工作的通知卫妇社发〔2011〕3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财务局: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1〕8号)要求,为做好2011年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2011年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重点任务(一)新增服务项目和内容.
2011年人均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标准由15元提高至25元,新增经费主要用于扩大服务人群,增加服务项目,提高服务质量.
一是将儿童保健管理人群从0-3岁扩大到0-6岁,并增加儿童口腔保健等服务内容;二是增加孕产妇、65岁以上老年人等重点人群检查项目,增加健康教育服务内容,提高服务频次;三是增加高血压、糖尿病、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管理人数;四是增加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能够承担的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和食品安全信息报告、职业卫生咨询指导等服务项目.
卫生部将商财政部另行制定《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2011年版)》,规定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具体内容.
(二)2011年重点工作任务.
一是进一步规范健康档案的建立、使用和管理流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城乡居民提供的医疗卫生服务内容应当及时纳入健康档案,提高健康档案使用率.
各地区要积极推进健康档案信息化建设,规范化电子健康档案建档率达到50%左右,及时补充和完善健康档案,探索电子健康档案与电子病历之间的衔接,发挥健康档案在疾病控制和人群健康管理中的作用;二是加强慢性病和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管理,全国高血压、糖尿病患者规范管理人数达到4500万和1500万,将发现的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全部纳入管理范围,各省(区、市)要按照本地区医改任务数,保质保量完成任务;三是继续深入开展老年人、儿童和孕产妇健康管理服务,增加服务内容,提高服务质量,增强重点人群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认可度;四是继续加强健康教育,做好预防接种和传染病防治等工作,提高居民健康意识和自我防病能力.
二、加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管理(一)细化项目内容及补偿标准.
要按照易于服务、易于考核、易于监督的原则,细化服务项目,向辖区居民公示可以免费享受的服务项目和内容,为居民发放家庭服务手册.
同时明确项目补偿标准,便于开展考核,调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积极性.
(二)严格绩效考核.
各地要按照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加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绩效考核的指导意见》(卫妇社发〔2010〕112号)要求,建立健全绩效考核机制,完善考核方式与方法,切实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考核结果要与资金拨付及机构内部收入分配相挂钩,发挥考核的引导和激励作用,促使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范要求开展服务,确保全面完成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目标任务.
2011年,卫生部、财政部将委托第三方对各省(区、市)2010年度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与2011年中央财政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转移支付挂钩,逐步形成定期年度考核工作机制.
—34—卫生部公报2011·6(三)加强项目资金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0〕311号)要求,建立健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保障机制,在预算中足额安排本级财政应当承担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专项资金,采取预拨加结算的方式并根据绩效考核结果,及时足额拨付专项资金,保证基层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经费主要用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免费向城乡居民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包括各类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在内的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四)开展督导检查.
各省(区、市)要在今年上半年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督导检查活动,重点检查内容包括:项目组织管理、制度建设、资金管理以及提供服务的数量、质量和居民满意度等.
对督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整改.
2011年,卫生部、财政部将对各地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通报.
三、加强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组织领导(一)加强领导,完善制度.
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是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的重要内容,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也是一项惠及城乡居民的民生工程.
各地在推进项目实施工作中,要与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设等医改重点工作紧密结合,加强统筹协调和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绩效考核、资金管理等各项管理制度,科学制订实施方案,合理设定项目和任务目标.
要建立项目实施进展情况定期上报制度和通报制度,落实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二)明确责任,落实任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责任主体,要根据工作任务,进一步明确分工,分解任务,落实到人.
县(区)级政府卫生、财政部门是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监管主体,要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协调和监督管理.
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精神卫生、卫生监督等专业公共卫生机构要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业务指导.
根据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的功能定位,合理安排乡村医生承担的工作任务,明确补偿标准,并在绩效考核的基础上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给予补偿,调动其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积极性.
(三)开展培训,加大宣传.
要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人员的技术培训,将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培训纳入现有培训计划,使其掌握服务技能,规范提供服务.
要加强对卫生行政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人员以及专业公共卫生机构人员的政策培训,更好地指导基层开展工作.
各地区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以及发放宣传材料等形式,加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宣传,使城乡居民了解项目的服务内容和免费政策.
要将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内容纳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范围,接受社会和居民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二一一年五月三日—44—卫生部公报2011·6卫生部关于印发《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指定工作细则》的通知卫科教发〔2011〕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各单位:为贯彻落实《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管理办法》(卫生部第68号令),做好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指定工作,依照科学、规范、公开的原则,我部组织制定了《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指定工作细则》.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实施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指定工作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做好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指定工作,依照科学、规范、公开的原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符合《办法》和卫生部有关规定的单位方可申请.
第二章申请第三条申请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的单位应当具备《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第四条申请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资格应当填写《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按照《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交完整的资料.
第五条所有申请资料应当一式2份(申请资料应当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中文使用宋体小4号字,英文使用12号字).
申报的各项内容应当完整、清楚.
申请资料的复印件应当足够清楚并与原件一致.
所有申请资料应当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第六条申请单位将符合要求的申请资料报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报送卫生部.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直接向卫生部报送资—54—卫生部公报2011·6料,不得委托申请单位向卫生部报送资料.
第七条卫生部在收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于符合要求的,在6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和论证.
对于不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卫生部应当及时通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告知申请单位补正.
第三章现场评估论证第八条卫生部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评估论证,应当将有关要求提前5个工作日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九条专家组由5-7名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主要专家由卫生部从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评审专家委员会中聘请,并可根据评审专业的需要,聘请1-2名非评委会专家.
专家组组长由卫生部指定,为现场评估论证工作技术总负责人.
卫生部可指派1-2名管理或专业人员以观察员的身份参加现场评估论证工作.
第十条专家组成员如与申请单位有利害关系,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申请单位也可要求其回避.
有利害关系是指三年内曾在申请单位任职(包括一般工作)或担任顾问,配偶或直系亲属在申请单位中任职或担任顾问,与申请单位发生过法律纠纷,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情况.
第十一条现场评估论证时间一般为2-3天,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专家组半数以上成员同意,可适当延长.
在现场评估论证前,专家组组长应当提前制定现场技术考核初步计划.
第十二条现场评估程序包括:专家组预备会议、首次会议、资料审查、保藏机构考察、现场模拟操作考核、理论知识测试、专家组内部会议、末次会议等.
专家组依据计划进行现场评估论证,申请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应协助.
第十三条专家组在现场评估论证工作开始前召开全体专家组成员参加的预备会议,会议内容包括:(一)专家组组长提出评估论证工作的公正、客观、保密要求,专家组全体人员签署公正性声明和保密协议;(二)明确评估范围、内容、依据和要求;(三)明确工作日程和专家组成员分工,确定现场技术考核计划,准备现场评估和论证所需考核试题等有关资料和表格.
第十四条召开首次会议.
参加会议人员包括专家组成员、申请单位负责人及相关人员.
会议由专家组组长主持,会议程序及内容如下:(一)介绍专家组成员和分工;(二)宣布现场评估论证工作安排、要求和时间表;(三)明确评估的方法、程序和评定原则;(四)向申请单位作公正和保密的承诺;(五)申请单位负责人报告工作情况;(六)与申请单位确认现场评估所需现场操作和面试考核项目以及被考核人员名单.
第十五条资料审查.
专家组审查实验室生物安全手册、程序文件、危害评估报告、标准操作程序、相关记录表格以及《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现场检查表》涉及的其他资料,并对审查情况进行记录.
第十六条保藏机构考察.
由专家组根据《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现场检查表》的内容对保藏机构进行实地考察,并对考察情况进行记录.
第十七条现场模拟操作考核.
由专家组从实验室操作人员名单中抽取30%的人员进行现场操作考核,并对考核情况进行记录.
现场模拟操作考核题目由专家组制订,现场操作应当涉及申请范围的主要项目,应当覆盖主要仪器设备、主要人员和主要操作技术.
由每名参试人员抽取1个题目进行现场操—64—卫生部公报2011·6作,由2位专家组成员进行评判.
评判标准依据实验室的标准操作程序.
第十八条理论知识测试.
采取面试形式,除参加现场模拟操作考核的人员以外的其他实验室人员均应当参加.
由2位专家组成员组成考核组,对每名被考核人员进行单独面试并进行评判.
面试考核内容及评判标准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0号)、《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5号)、《办法》、《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GB19489)、《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设置技术规范》(WS315-2010)、本实验室生物安全手册、程序文件、标准操作程序(SOP)以及世界卫生组织生物安全手册第三版等相关内容.
接受现场操作及面试考核的人员中,未合格者应当重新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十九条专家组内部会议.
由专家组组长主持,全体专家组成员参加,会议程序及内容包括:(一)专家组成员分别报告资料审查、现场模拟操作考核、理论和知识测试、保藏机构检查等结果,讨论并提出评估论证意见;(二)编写并通过《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现场评估论证报告》.
第二十条末次会议.
会议由专家组组长主持,参加人员包括专家组成员、申请单位负责人及相关人员.
会议程序及内容:(一)专家组组长宣读评估论证报告及审查结论;(二)专家组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三)专家组与申请单位人员沟通交流意见.
第二十一条专家组组长应当在现场评估论证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评估论证报告、原始记录及有关资料移交卫生部.
评估论证报告应当由专家组全体成员签字.
申请单位应当按照专家组提出的整改意见,在3个月内完成整改工作,并向卫生部提交整改报告.
卫生部在收到整改报告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复核工作.
整改复核工作由原现场评估论证专家组成员完成.
第四章指定第二十二条卫生部在收到专家组评估论证报告或者整改复核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同意指定的决定.
对同意指定的,由卫生部颁发《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证书》(以下简称《证书》),并通知保藏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对不同意指定的,由卫生部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申请单位对卫生部的指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卫生部提出复核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未被指定的单位,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6个月后可重新申请.
第二十三条《证书》有效期5年.
保藏机构需要继续从事保藏工作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证书》.
第二十四条取得《证书》的保藏机构发生《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经核查后报卫生部.
第五章评估论证工作纪律第二十五条专家组成员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到达和离开现场评估目的地.
评审期间,专家组成员不得私下与申请单位联系和接触、传递评审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专家组成员应当严格遵守廉洁自律各项规定,不得接受申请单位接待,不得接受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提出任何与评审工—74—卫生部公报2011·6作无关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现场评估过程中,申请单位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通过任何形式对评审人员施加压力,不得以各种理由不予配合或拒绝检查.
如果出现上述问题,专家组有权终止评审.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开展优质医院创建工作的通知卫医管发〔2011〕4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有关单位,部属(管)医院:为贯彻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意见,围绕落实公立医院改革任务,改进医院内部管理,提高运行效率,为群众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经研究,我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开展"以病人为中心,以保障安全,提升质量,改善服务,提高效率为主题"的优质医院创建工作(以下简称创建工作).
现将《"以病人为中心,以保障安全,提升质量,改善服务,提高效率为主题"优质医院创建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开展创建活动是卫生行业紧密结合自身特点扎实开展"创先争优"和"三好一满意"活动,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是以人为本、方便群众看病就医的重要体现,是卫生行政部门加强行业监管、建立医院管理长效机制的有效手段,也是全面提高各级各类医院管理水平和医疗服务质量的重要契机.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院要充分认识开展创建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按照我部统一部署,结合本地本医院实际,对创建工作做出安排和部署,确保创建工作顺利开展,取得预期成效.
请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将有关情况报我部医疗服务监管司.
联系人:卫生部医疗服务监管司陈虎、刘勇联系电话:010-68792731传真:010-68792959电子邮箱:mohygspjc@163.
com"以病人为中心,以保障安全,提升质量,改善服务,提高效率为主题"优质医院创建工作方案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84—卫生部公报2011·6"以病人为中心,以保障安全,提升质量,改善服务,提高效率为主题"优质医院创建工作方案为贯彻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精神,落实公立医院改革各项工作任务,结合卫生系统自身特点扎实开展"创先争优"和"三好一满意"活动,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以病人为中心,以保障安全,提升质量,改善服务,提高效率为主题"的优质医院创建工作.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总体部署,紧密围绕公立医院改革各项工作任务,坚持以病人为中心,维护公立医院公益性,进一步加强医院内部管理,控制医疗费用过快增长,提高医院运行效率和服务水平,改善群众看病就医体验,为群众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
二、工作目标通过创建工作,以点带面,推广经验,引导医院加强内部管理,提高运行绩效,做到"安全上更有保障,质量上更加提升,成本上更为合理,效率上更加提高,服务上更为改善",充分发挥医院公益性,提高患者满意度,逐步缓解人民群众看病就医问题,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从本方案发布至2012年12月,在全国范围内创建100所"国家级优质医院"、300所"区域优质医院"和500所"优质县医院".
三、范围及主题范围:全国各级各类非营利性医院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全部参加创建工作.
主题:以病人为中心,保障安全,提升质量,改善服务,提高效率.
四、工作依据(一)卫生部发布的各级各类医院的评审标准.
(二)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相关改革评价指标.
五、工作原则(一)创建工作要与"创先争优"活动相融合各地要结合卫生系统自身特点,把创建工作与创先争优活动密切结合,牢固树立以病人为中心,质量为本、安全第一的理念,进一步深化医院服务内涵,切实做好医疗安全工作,全面提升医院管理和服务水平.
切实做到"服务好、质量好、医德好,群众满意",力求以高尚的医德、务实的作风、优良的服务赢得患者的尊重和信赖,推进医院科学和谐发展.
(二)创建工作要紧密围绕公立医院改革中心工作各地要根据《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2011年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工作安排》,紧紧围绕坚持医院公益性,加强医院内部管理,建立公立医院与基层医疗机构分工协作机制,加快医院信息化建设,推行改善群众就医服务、控制医药费用和加强医疗安全质量监管等惠民措施的工作要求,组织开展辖区内创建工作.
(三)创建工作要与医院评审评价工作相衔接医院评审评价是医院管理的重要抓手和科学引导医院健康发展的重要载体,也是公立医院改革中支撑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地的创建工作要以医院评审评价工作为基础,合理确定医院在医改中完成相关改革任务的评价指标,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创建工作.
六、实施步骤(一)启动部署阶段(2011年5-6月)1.
工作启动.
我部印发开展创建工作的通知和工作方案,对创建工作进行部署;同时印发各级各类医院的评审标准,作为各级各类医院开展自评自建和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推荐候选医院等工作的基本依据.
—94—卫生部公报2011·62.
制订方案.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方案,结合当地实际,制订本辖区创建工作实施方案,并于2011年6月底前报我部医管司备案.
(二)自评自建阶段(2011年7-12月)1.
自评落实.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指导辖区内医院对照本方案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实施方案,开展为期6个月的自评自建工作.
2.
检查指导.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对辖区内医院的创建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对创建工作重点内容落实情况进行督查、评价、检查和指导.
(三)推荐遴选阶段(2012年1-10月)1.
初评推荐.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结合医院评审评价工作和公立医院改革工作组织初评,严格按照本方案和有关要求向我部推荐国家级优质医院、区域优质医院和优质县医院的候选名单.
2.
综合评价.
我部组织对候选医院进行现场评审,并将对候选医院的改革任务完成情况、患者满意度、医疗服务统计信息等分别进行评价.
3.
统筹整合.
我部将参照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推荐意见,根据综合评价结果,整合得出候选医院在创建工作中的最终成绩并进行公示.
七、工作要求(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开展创建工作是卫生行政部门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推进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工作,落实三年重点任务的重要举措和载体,是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健康权益的一项重大制度创新.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院要高度重视,统一思想,明确目标,加强组织领导.
要狠抓各项内容和要点的落实,切实加强医院内部管理,提高效率,改善群众就医感受.
(二)结合实际,突出重点.
各地、各医院要按照我部的总体要求,结合公立医院改革中心工作,确定本地、本医院的工作重点和工作措施,紧紧围绕"以病人为中心",不断提升服务水平,持续改进医疗质量,努力达到安全更有保障,成本更为合理,效率更加提高.
同时,要把创建工作同完善医院内部管理和建立医院质量监管长效机制紧密结合起来,使之相互配合、相互促进.
(三)加强督导,确保实效.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督导检查,注意收集反映医疗质量、医院效率和诊疗水平的数据信息,利用信息化手段和统计学方法进行科学分析、综合比较,客观全面地评价医院工作.
通过创建工作,引导医院切实加强内涵建设,改进内部管理,提高运行效率,方便患者就医,增强自我发展、持续发展的能力,有效解决群众看病就医问题.
卫生行政部门不仅要抓好对综合医院的指导、监督和检查,还要加强对专科医院的检查指导,确保创建工作取得实效.
卫生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总后勤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无偿献血工作的通知卫医政发〔2011〕4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红十字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红十字会,各军区联勤部、各军兵种后勤部卫生部,总参三部后勤部,总参管理保障部、总政直工部、总装后勤部卫生局,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技大学院(校)务部卫生部(处),总后直属单位卫生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实施12年来,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通过各部门密切协作、全社会广泛参与和各级血站的辛勤努力,我国无偿献血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
近年来,随着我—05—卫生部公报2011·6国医疗服务需求的增长,临床用血量逐年增加,结构性、季节性、区域性缺血问题时有发生.
为贯彻落实《献血法》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8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无偿献血工作,确保临床用血供应和血液安全,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提高认识,全方位重视无偿献血工作无偿献血是保障临床用血供应、确保血液安全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重要举措.
加强无偿献血工作是政府履行职责、加强社会管理的具体体现,是关系到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重大民生问题,对于进一步弘扬救死扶伤、无私奉献的人道主义精神,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将产生重大和深远的影响.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和军队有关单位要充分认识做好无偿献血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协助当地党委、政府认真贯彻落实《献血法》和《通知》的要求,统一规划、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无偿献血工作,从加强社会管理和关注民生的高度,把组织领导无偿献血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全局,列入政府议事日程;要定期、主动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无偿献血工作,争取党委、政府从精神文明建设、宣传组织、社会动员、经费投入、人员配置、采血网点布局等多方面支持无偿献血工作,不断完善政府主导、多部门协作、社会共同参与的无偿献血工作发展长效机制.
二、统筹协调,共同推进无偿献血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和军队有关单位作为无偿献血工作重要责任部门,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履行责任,主动协调,积极争取有关部门支持;要将无偿献血工作与开展"创先争优"活动和卫生系统正在开展的"服务好、质量好、医德好,群众满意"活动紧密结合起来,充分发挥共产党员的模范带头作用,进一步调动国家工作人员、医务人员的积极性;要积极配合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等各类机构,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本社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要争取将无偿献血纳入精神文明建设考核评价体系,协助宣传、文化、科技等部门开展献血公益性宣传和推广无偿献血科普知识,协调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支持和保障无偿献血宣传点和街头献血点的设置,争取教育部门把无偿献血知识纳入学生健康教育内容,支持共青团等团体加强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工作者队伍建设.
各地要充分发挥有关部门在无偿献血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形成全力以赴、齐抓共管的良好工作局面,共同推动无偿献血工作的发展.
三、深入宣传,引导全社会广泛参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和军队有关单位要协调有关部门,利用各种主要媒体和宣传契机,加大宣传力度,在全社会弘扬"无偿献血、关爱生命"的无私奉献精神,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公益意识,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
要转变宣传方式,将日常宣传与集中宣传,一般性宣传与突发事件宣传紧密结合起来;要号召和动员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高等学校在校学生、医务人员积极参加无偿献血,特别要发挥共产党员的模范带头作用;要深入发掘、广泛宣传无偿献血优秀人物的模范事迹,彰显先进,树立典范;要发挥自身优势科学宣传无偿献血知识,鼓励社会各界对无偿献血的参与和支持,调动广大人民群众无偿献血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四、开拓思路,提高采供血服务能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血站要进一步贯彻落实《献血法》、《血站管理办法》、《血站质量管理规范》和《血站实验室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规章和规范,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提高采供血管理水平.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统筹考虑当地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医疗服务需求增长和采供血服务能力建设,确保采供血工作与医疗卫生事业协调发展.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血站要进一步完善信息公开制度,及时通报血液采供情况.
各级血站要严格执行各项操作规程和质量标准,不断提高血站规范化、专业化、标准化、精细化、信息化管理水平;要增强服务意识,为献血者提供人性化的优质服务.
制订可持续发展无偿献血招募策略,加强人力、物力投入,改善工作条件,提高无偿献血招募能力;要关心和重视采供血一线工作人员,充—15—卫生部公报2011·6分调动工作主动性和积极性;要拓展无偿献血工作模式,逐步实现由流动献血向固定献血,由随机献血向预约献血,由街头动员向社区、学校、企业、农村动员的稳步转移;要建立健全固定献血者队伍、成分献血者队伍、稀有血型献血者队伍、应急献血者队伍和无偿献血志愿服务者队伍.
五、规范管理,促进临床科学合理用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要加强临床用血管理,严格执行《献血法》、《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加强临床输血管理委员会工作力度,完善输血科建设,切实做好临床用血的规范管理.
要根据本地区、本医疗机构临床业务开展情况,科学制订临床用血计划,健全临床用血申请报批和考评公示制度,把临床科学、合理用血作为医院评审、临床重点专科建设、临床科室绩效、医疗质量控制、医师工作业绩的指标之一,定期考核.
要积极稳妥开展自身储血、自体输血和血液替代治疗等技术,开辟节约用血新途径.
要严格规范互助献血相关标准、程序,防止违法违规献血行为.
六、完善预案,做好血液应急保障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血站要建立健全血液供应预警响应体系和血液保障应急分级管理预案,对可能影响采供血的各种因素及时进行科学分析,采取有效方式,减少自然环境、天气变化、特殊时间段等客观因素对无偿献血的影响,尽力避免出现血液供应紧张状况,保证临床用血供应和血液安全.
各级血站要实时监控血液采供状况,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送采供血信息,并主动与医疗机构沟通,保障临床诊疗工作血液需求;加强应急献血储备队伍建设,提高血液保障能力.
各级医疗机构要建立血液供应紧张应对机制,合理调整血液库存,按照临床对血液需求的轻重缓急实行分类管理,确保临床重点救治工作的正常运行.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和军队有关单位要进一步加强无偿献血工作,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要求,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卫生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总后勤部卫生部.
卫生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总后勤部卫生部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卫生部关于云南省部分地区骗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情况的通报卫农卫发〔2011〕5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近年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筹资和保障水平不断提高,新农合基金规模不断扩大,一些不法分子开始使用各种手段骗取新农合基金.
2010年,云南省部分地区查办了一批新农合基金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其中一些案件性质恶劣,影响极坏,危及到新农合基金安全,对新农合健康稳定发展造成了不利影响.
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一、发现的问题和查处情况云南省文山州广南县新农合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与个别医疗机构互相勾结,有组织地伪造医疗和财务凭证,合谋骗套取新农合基金并按比例分成.
司法部门已对上述案情依法查处,其中,原广—25—卫生部公报2011·6南县卫生局副局长、新农合管理办公室主任指使他人有组织地造假,通过虚造病例、虚列支出、重复报销等手段,骗取、侵吞新农合基金及公款67万元,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广南县合管办下设办公室主任受他人指使,授意下属采取伪造凭证、虚列支出等方式骗取新农合基金及公款20.
67万元,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广南县仁爱医院院长组织伪造就医报销凭证,骗取新农合基金20.
6万元,并犯行贿罪、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
目前,有关部门已经追回全部被骗取的新农合基金,取消了涉案医疗机构的新农合定点资格,处理了相关违规人员.
昆明市宜良县嘉华医院内部管理混乱,财务制度不健全,2009年4月成为新农合定点医院,5月起即开始有组织地收购新农合医疗证并伪造住院病人病例,骗套取新农合基金.
2010年7月,宜良县合管办发现其问题后,立即处以经济罚款,并取消了嘉华医院的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目前宜良县检察机关正对此案进行深入调查.
昭通市镇雄县精神病院2010年1月至5月存在不合理医疗6019人次,不合理收费金额13.
24万元.
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发现问题后,立即取消了该院新农合定点资格,追回违规资金,并处以75.
78万元罚款.
发现上述问题后,云南省立即在全省开展了新农合自查自纠和重点督查等工作,共查处新农合违法违规案件47件.
在对触犯刑律的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基础上,云南省卫生厅对文山州等地区发生的违规行为给予全省通报批评,下发了加强新农合监督管理的文件,从健全管理机制,规范履行经办职责,严格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完善监督体系等方面提出了严格要求.
文山州、昆明市和昭通市对新农合基金管理工作进行了全面整改,落实了经办机构人员编制,实现了乡镇新农合经办管理和卫生院管理的分离,完善了报销审核和责任追究制度等,努力确保新农合基金安全.
二、采取综合措施,切实加强基金管理云南省部分地区出现的新农合领域职务犯罪和违规违纪现象,反映出部分地区新农合管理经办体系和机制不健全,监督制度不完善,监管措施不力,部分国家公职人员素质低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问题.
2011年新农合筹资水平有大幅度的提高,基金规模更大,管理要求更高.
各地卫生部门要充分认识当前新农合基金管理的重要性,对存在的问题和隐患要增强紧迫感和危机感,采取切实措施,确保新农合基金安全.
(一)全面开展自查自纠工作.
各地要针对新农合基金运行的风险高发环节立即开展全面检查,新农合管理部门、医政部门、卫生监督等部门要联合行动,严肃查处违规行为.
对于有组织造假骗取新农合基金的医疗机构,坚决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处理,直至吊销医疗机构许可证;对于参与骗取套取新农合基金的公职人员和医务人员要给予行政处分,必要时依法吊销执业医师许可证;对于触犯刑律的个人,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各统筹地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是新农合基金管理的主要责任人,要对新农合基金安全负领导责任.
各省(区、市)检查结果要形成报告,于6月底前报送我部.
(二)健全经办机构,提高管理经办能力.
各地要创新管理体制机制,进一步加强经办机构服务能力建设,逐步形成新农合管理对医疗服务行为的约束和制衡机制.
要加快实现新农合经办和医疗机构的分离,新农合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不能由医疗机构人员兼任,落实专职工作人员,并采取异地任职、定期轮岗等方式规避风险.
在有条件的地区,积极探索商业保险机构参与新农合经办服务.
同时,要加快信息化建设,通过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实时管控.
(三)完善基金管理制度建设.
严格执行新农合基金财务制度,建立健全新农合基金内部控制制度,明确新农合基金运行的各环节责任,强化内部制约和监管.
规范票据管理、现金管理和资金划拨流程,健全新农合基金的内部审计和督导检查制度.
(四)加强医疗机构监管,注重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
要进一步强化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行为—35—卫生部公报2011·6的监管,引导医疗机构合理治疗、合理检查、合理收费.
完善并严格执行定点医疗机构准入和退出机制.
继续巩固和完善新农合补偿费用公示制度,探索建立有奖举报制度,充分调动广大农民群众参与监管的积极性,及时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保证新农合制度的健康发展.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非公立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管理工作的通知卫医政发〔2011〕5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8号)精神,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持续健康发展,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放宽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准入范围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等相关规定,适当放宽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准入范围.
要及时公开医疗机构建设规划信息,允许社会资本参与新建医疗机构的竞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由社会资本举办.
二、合理确定非公立医疗机构执业范围非公立医疗机构可以根据功能任务和医疗服务需求,合理设置诊疗科目.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核定和批准,不得进行限制.
三、充分发挥非公立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体系中的作用非公立医疗机构是我国医疗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
在建立分级医疗、上下联动的医疗服务体系工作中,要注意发挥非公立医疗机构的作用,支持其与基层医疗机构以及公立医疗机构建立转诊关系,实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互惠互利、共同发展.
四、吸收非公立医疗机构专家加入相关管理组织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行业学会、协会在组建专家委员会、质量控制组织以及医院评价等组织时,应当从依法执业、诚信服务、规范管理的非公立医疗机构中吸收相关专家参与.
在制订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等工作时也应当吸收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医师参加.
五、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承担社会责任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积极参加支援社区、支援基层等工作.
对于符合条件、具备能力的非公立医疗机构申请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或开展公益活动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六、引导非公立医疗机构加强临床专科服务能力建设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公立医疗机构临床专科能力建设的指导,将非公立医疗机构纳入临床重点专科建设的统一规划,使其与公立医疗机构具有相同的申报和评价机会.
同时,积极引导非公立医疗机构加强内涵建设,提高专科服务能力.
七、做好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准入管理方面,要对非公立医疗机构予以同等对待.
根据规定及时审—45—卫生部公报2011·6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医疗技术准入申请,支持非公立医疗机构开展适宜医疗技术,并加强对其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管理和指导.
八、加强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业务指导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业务指导,及时向其传达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并开展相应培训工作.
要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及时了解、掌握医疗卫生领域的各项政策和管理要求,引导其依法执业、科学发展.
九、充分发挥行业学会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作用鼓励有一定水平和公信力的行业协会、学会,在其职责范围内开展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指导,并协助政府部门做好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管理工作.
十、加强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要加强对非公立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将其纳入医疗质量控制与评价范围.
在开展"医疗质量万里行"、"三好一满意"等活动时,应当要求非公立医疗机构积极参与.
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监管要做到制度化、常态化,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要注意树立依法执业、诚信服务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典型,打击违法执业、欺骗患者的行为,积极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健康发展.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全国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专项整治活动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11〕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促进抗菌药物合理使用,有效控制细菌耐药,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按照2011年全国卫生工作会议和全国医疗管理工作会议精神,根据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及农业部《全国抗菌药物联合整治工作方案》(卫医政发〔2010〕111号)、《2011年"医疗质量万里行"活动方案》(卫医政发〔2011〕28号)和《卫生部关于在全国医疗卫生系统开展"三好一满意"活动的通知》(卫医政发〔2011〕30号)要求,我部决定自2011年至2013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专项整治活动.
现将《2011年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专项整治活动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并将有关工作方案和工作情况及时报我部医政司.
联系人:卫生部医政司马旭东、焦雅辉联系电话:010-68792825、68792097传真:010-68792513电子邮箱:mohkjyh@163.
com2011年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专项整治活动方案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55—卫生部公报2011·62011年全国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专项整治活动方案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促进抗菌药物合理使用,有效控制细菌耐药,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按照2011年全国卫生工作会议和全国医疗管理工作会议要求,根据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及农业部《全国抗菌药物联合整治工作方案》(卫医政发〔2010〕111号)、《2011年"医疗质量万里行"活动方案》(卫医政发〔2011〕28号)和《卫生部关于在全国医疗卫生系统开展"三好一满意"活动的通知》(卫医政发〔2011〕30号)要求,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要求,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原则,按照"突出重点、集中治理、健全机制、持续改进"的工作思路,将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专项整治活动作为"医疗质量万里行"和"三好一满意"活动的重要内容,统一部署、统一安排、统一组织、统一实施,围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中的突出问题和关键环节进行集中治理,务求实效.
完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长效工作机制,提高抗菌药物临床合理应用水平,保障患者合法权益和用药安全,实现为人民群众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医疗服务的医改目标.
二、活动目标通过开展全国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专项整治活动,进一步加强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优化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结构,提高抗菌药物临床合理应用水平,规范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有效遏制细菌耐药;针对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采取标本兼治的措施加以解决;完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有效措施和长效工作机制,促进抗菌药物临床合理应用能力和管理水平持续改进.
三、活动范围全国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重点是二级以上公立医院.
四、组织管理卫生部负责制定全国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专项整治活动方案,并组织实施,组织对全国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专项整治活动开展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专项整治活动工作方案,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专项整治活动的组织实施,督促本辖区医疗机构实现抗菌药物临床合理应用各项指标.
医疗机构负责落实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各项工作措施,实现抗菌药物临床合理应用各项指标.
医疗机构负责人是抗菌药物临床合理应用的第一责任人.
五、重点内容(一)明确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责任制.
医疗机构负责人是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第一责任人,将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作为医疗质量和医院管理的重要内容纳入工作安排;明确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组织机构,层层落实责任制,建立、健全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工作制度和监督管理机制.
卫生行政部门与医疗机构负责人、医疗机构负责人与临床科室负责人分别签订抗菌药物合理应用责任状,明确抗菌药物合理应用控制指标.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把抗菌药物合理应用情况作为院长、科室主任综合目标考核以及晋升、评先评优的重要指标.
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将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纳入医院评审、评价和临床重点专科建设指标体系,提高指标权重.
(二)开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基本情况调查.
医疗机构对院、科两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开展调查:抗菌药物品种、剂型、规格、使用量、金额,使用量排名前10位的抗菌药物品种,住院患者抗菌药物使用率、使用强度、I类切口手术和介入治疗抗菌药物预防使用率,门诊抗菌药物处方比例.
(三)建立完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技术支撑体系.
二级以上医院设置感染性疾病科和临床微生物室,配备感染专业医师、微生物检验专业技术人—65—卫生部公报2011·6员和临床药师,在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中发挥重要作用,为医师提供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相关专业培训,对临床科室抗菌药物临床应用进行技术指导,参与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四)严格落实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制度.
医师经过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授予相应级别的抗菌药物处方权;医疗机构明确本机构抗菌药物分级目录,对不同管理级别的抗菌药物处方权进行严格限定,明确各级医师使用抗菌药物的处方权限;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有明确的限制使用抗菌药物和特殊使用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程序,并能严格执行.
(五)加强抗菌药物购用管理.
医疗机构对抗菌药物目录进行全面梳理,清退存在安全隐患、疗效不确定、耐药严重、性价比差和违规促销的抗菌药物品种;严格控制抗菌药物购用品规数量,三级医院抗菌药物品种原则上不超过50种,二级医院抗菌药物品种原则上不超过35种,同一通用名称注射剂型和口服剂型各不超过2种,处方组成类同的复方制剂1-2种;三代及四代头孢菌素(含复方制剂)类抗菌药物口服剂型不超过5个品规,注射剂型不超过8个品规,碳青霉烯类抗菌药物注射剂型不超过3个品规,氟喹诺酮类抗菌药物口服剂型和注射剂型各不超过4个品规,深部抗真菌类抗菌药物不超过5个品规.
医疗机构抗菌药物采购目录(包括采购抗菌药物的品种、剂型和规格)要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确因临床工作需要,需采购的抗菌药物品种、规格超过上述规定,经备案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详细说明理由.
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其申请抗菌药物的品种、规格的数量和种类.
因特殊感染患者治疗需求,医疗机构需使用本机构采购目录以外抗菌药物的,可以启动临时采购程序.
临时采购由临床科室提出申请,说明申请购入抗菌药物名称、剂型、规格、数量、使用对象和使用理由,经本机构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讨论通过后,由药学部门临时一次性购入使用.
同一通用名抗菌药物品种启动临时采购程序不得超过5次.
如果超过5次,要讨论是否列入本机构抗菌药物采购目录.
调整后的采购目录抗菌药物总品种数不得增加.
(六)抗菌药物使用率和使用强度控制在合理范围内.
医疗机构住院患者抗菌药物使用率不超过60%,门诊患者抗菌药物处方比例不超过20%,抗菌药物使用强度力争控制在40DDD以下;I类切口手术患者预防使用抗菌药物比例不超过30%;住院患者外科手术预防使用抗菌药物时间控制在术前30分钟至2小时,I类切口手术患者预防使用抗菌药物时间不超过24小时.
(七)定期开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测与评估.
医疗机构定期开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测,有条件的医院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强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测;分析本机构及临床各专业科室抗菌药物使用情况,评估抗菌药物使用适宜性;对抗菌药物使用趋势进行分析,出现使用量异常增长、使用量排名半年以上居于前列且频繁超适应证超剂量使用、企业违规销售以及频繁发生药物严重不良反应等情况,及时采取有效干预措施.
(八)加强临床微生物标本检测和细菌耐药监测.
二级以上医院根据临床微生物标本检测结果合理选用抗菌药物,接受抗菌药物治疗住院患者微生物检验样本送检率不低于30%;开展细菌耐药监测工作,定期发布细菌耐药信息,建立细菌耐药预警机制,针对不同的细菌耐药水平采取相应应对措施;医疗机构按照要求向全国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测网报送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相关数据信息,向全国细菌耐药监测网报送耐药菌分布和耐药情况等相关信息.
(九)严格医师和药师资质管理.
医疗机构对执业医师和药师进行抗菌药物相关专业知识和规范化管理培训;经过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授予相应的抗菌药物处方权或调剂资格.
(十)落实抗菌药物处方点评制度.
医疗机构组织感染、药学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专项点评.
每个月组织对25%的具有抗菌药物处方权医师所开具的处方、医嘱进行点评,每名医师不少于50份处方、医嘱,重点抽查感染科、外科、呼吸科、重症医学科等临床科室以及I类切口手术和介入治疗病例.
—75—卫生部公报2011·6医疗机构根据点评结果,对合理使用抗菌药物前10名的医师,向全院公示;对不合理使用抗菌药物前10名的医师,在全院范围内进行通报.
点评结果作为科室和医务人员绩效考核重要依据.
对出现抗菌药物超常处方3次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医师提出警告,限制其特殊使用级和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方权;限制处方权后,仍连续出现2次以上超常处方且无正当理由的,取消其抗菌药物处方权.
(十一)建立省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和细菌耐药监测网.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建立本辖区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测网和细菌耐药监测网,与全国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测网和细菌耐药监测网互联互通;定期公布本辖区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和细菌耐药监测情况,督促和指导本辖区医疗机构合理应用抗菌药物.
(十二)建立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通报和诫勉谈话制度.
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监测情况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使用量、使用率和使用强度进行排序,对于未达到相关目标要求并存在严重问题的,召集医疗机构第一责任人诫勉谈话,并将有关结果予以通报.
(十三)严肃查处抗菌药物不合理使用情况.
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加大对抗菌药物不合理使用的查处力度.
对于存在抗菌药物临床不合理应用问题的医师,卫生行政部门或医疗机构应当视情形依法依规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暂停处方权、取消处方权、降级使用、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存在抗菌药物临床不合理应用问题的科室,医疗机构应当视情形给予警告、限期整改;问题严重的,撤销科室主任行政职务.
对于存在抗菌药物临床不合理应用问题的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视情形给予警告、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处理;问题严重的,追究医疗机构负责人责任.
六、活动方式(一)自查自纠.
医疗机构根据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工作安排,认真排查梳理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中的问题,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并将自查自纠工作贯穿始终.
(二)督导检查.
1.
专项检查.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卫生部统一部署和统一要求,组织开展本辖区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专项检查.
卫生部结合2011年"医疗质量万里行"和"三好一满意"活动组织对全国专项督导检查.
2.
重点抽查.
卫生部组织检查组对全国部分医疗机构进行重点抽查和飞行检查.
3.
卫生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分别对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中发现的严重问题予以处理.
(三)总结交流.
2011年11月底前,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将本辖区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专项整治活动总结报送卫生部.
卫生部组织召开工作会议,通报督导检查情况,部署2012年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专项整治活动.
七、工作要求(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明确责任.
加强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促进临床合理使用抗菌药物,控制细菌耐药,是公立医院改革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实现为人民群众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医疗卫生服务医改目标的重要措施.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要切实从维护人民群众利益角度出发,提高对此次活动重要性的认识,加强组织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层层落实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活动的顺利开展.
(二)突出重点,集中治理,务求实效.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方案,制定本辖区工作方案,明确组织分工、活动安排、工作重点,指导医疗机构落实各项活动内容.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要结合本地区、本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实际情况,认真剖析当前抗菌药物不合理应用的突出问题和重点环节,通过完善工作制度、健全工作机制、强化教育培训、加大治理力度等综合手段,集中治理,抓点带面,点面结合,逐层突破,确保活动取得实效.
(三)认真总结,查找不足,持续改进.
加强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提高合理用药水平,保障医疗安全是一项长期的工作任务,需要不断完善管—85—卫生部公报2011·6理制度和工作机制,改进工作方法.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要在推进活动不断深入开展的同时,认真总结工作中的经验和不足,逐步建立、完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相关制度、指标体系和工作机制,将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工作从阶段性活动逐步转入制度化、规范化的管理轨道,逐步形成长效工作机制,促进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能力和管理水平的持续改进.
卫生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11〕7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公安局:根据《禁毒法》规定,2011年1月公安部、卫生部联合印发了《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公安部、卫生部令第115号,以下简称《办法》).
为全面贯彻落实《办法》,进一步加强吸毒成瘾认定管理,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吸毒成瘾认定工作(以下简称认定工作)是禁吸戒毒工作的重要内容.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要高度重视,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指导和管理,确保科学、规范、有序开展认定工作.
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办法》要求,积极会同同级公安机关指定具备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承担认定工作.
受委托医疗机构要依法开展认定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并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保质保量完成认定任务.
三、省级公安机关要主动商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办法》要求对承担认定工作的人民警察开展培训考核,确保由考核合格的人民警察完成吸毒成瘾认定;要在辖区内统一规范认定工作委托函、认定报告等文书,并协调落实认定工作有关费用.
四、各级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要密切配合协作,结合工作实际,加大宣传教育力度,积极引导社会有关方面认同、支持认定工作,营造禁吸戒毒的良好社会氛围,为深入开展禁毒人民战争创造有利条件.
请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于6月30日前将指定承担认定工作的戒毒医疗机构名单分别报送卫生部、公安部备案.
开展认定工作中遇到困难和问题,请及时与卫生部医政司、公安部禁毒局联系.
卫生部医政司综合处联系人:张小娇、李文婧联系电话:010-68792824、68792194传真:010-68792513E-mail:mohyzszhc@163.
com公安部禁毒局联系人:朱孟鑫联系电话:010-66261652传真:010-66266650卫生部办公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办公厅二一一年五月三日—95—卫生部公报2011·6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1年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卫办监督发〔2011〕7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北京市工商局,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福建省经贸委:根据《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纲要(2011-2015年)》(以下简称《纲要》)、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关于开展2011年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的通知》(食安办〔2011〕18号)要求,现就做好2011年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提出以下要求:一、认真贯彻落实《纲要》各地要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纲要》,建立完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机制,逐步形成政府、企业、行业组织、专家、消费者和媒体共同参与的宣传教育网络体系.
要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要求,及时公布食品安全信息,作到信息发布公开透明,舆论引导及时有效.
要抓住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社会舆论普遍关注的食品安全问题,通过多种形式、角度和途径,开展有针对性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组织好中秋节、国庆节等重要节假日期间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二、认真开展2011年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各地要按照国务院食品安全办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积极配合、主动参与,认真做好食品安全宣传周工作.
在2011年6月13-20日期间以"人人关心食品安全,家家享受健康生活"为主题,集中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大力宣传《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央对食品安全工作的决策部署,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等规章制度,2011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开展情况及取得成效.
要深入普及食品安全知识,提高食品安全意识,促进公众树立健康饮食理念,增强食品生产经营者守法经营责任意识,提高监管人员监管责任意识和业务素质.
各地要将我部寄送的"食品安全系列宣传小折页"及时翻印,并组织各相关部门在当地机场、火车站、公交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社区、学校、餐饮单位等场所免费发放.
三、加大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添加剂的宣传教育力度各地要重点组织开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添加剂知识宣传教育,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多种媒体作用,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广泛宣传新公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重要意义和作用.
要鼓励全社会共同关注食品安全标准,积极参与标准的实施和跟踪调查.
要根据监督机构、生产者和消费者等受众不同,确定不同的宣传教育活动内容和方式,为新标准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四、切实加强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尽快制订工作方案,明确责任分工,开展督促检查,确保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落到实处、收到实效.
要保障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经费,加强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队伍和能力建设.
动员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建立健全与媒体的沟通联络机制,加大正面宣—06—卫生部公报2011·6传力度.
请各地认真填写2011年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情况统计表(见),于2011年7月5日前将统计表和工作总结一并报送我部监督局.
联系人:卫生部监督局高建良、张凤联系电话:010-68792839、68792616传真:010-687924082011年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情况统计表二一一年六月一日2011年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情况统计表省(自治区、直辖市):项目省级组织活动次数召开新闻发布会、媒体通气会(次)广播电视等媒体报道次数(次)公益广告播出时间(天)设立公众热线(条)制作、张贴海报/标语(块/条)制作专题展板(块)发放宣传册、宣传材料(份)举办街头宣传咨询次数举办食品安全工作人员培训、讲座次数"四进"活动(次)社区学校农村企业填表人:联系电话:填表时间:年月日(单位盖章)—16—卫生部公报2011·6卫生部发布2011年5月全国法定传染病疫情2011年5月(2011年5月1日零时至5月31日24时),全国(不含台港澳,下同)共报告法定传染病726332例,死亡1343人.
其中,甲类传染病无发病、死亡病例报告.
乙类传染病中除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和白喉无发病、死亡病例报告外,其余22种传染病共报告发病349792例,死亡1270人;报告发病数居前五位的病种依次为病毒性肝炎、肺结核、梅毒、痢疾和猩红热,占乙类传染病报告发病总数的93%.
同期,全国共报告丙类传染病发病376540例,死亡73人.
报告发病数居前三位的病种依次为手足口病、其它感染性腹泻病和流行性腮腺炎,占丙类传染病报告发病总数的93%.
2011年5月全国法定传染病发病、死亡统计表病名发病数死亡数病名发病数死亡数甲乙丙类总计7263321343流行性脑脊髓膜炎232甲乙类传染病合计3497921270百日咳3110鼠疫00白喉00霍乱00新生儿破伤风713传染性非典型肺炎00猩红热93080艾滋病3202792布鲁氏菌病59520病毒性肝炎13242983淋病86941甲型肝炎27102梅毒373118乙型肝炎10626368钩端螺旋体病70丙型肝炎161518血吸虫病3801戊型肝炎28374疟疾5595肝炎未分型44681丙类传染病合计37654073脊髓灰质炎00流行性感冒41300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00流行性腮腺炎549230甲型H1N1流感291风疹184450麻疹23453急性出血性结膜炎34330流行性出血热8859麻风病870狂犬病175170斑疹伤寒2051流行性乙型脑炎71黑热病290登革热80包虫病2990炭疽200丝虫病00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218523其它感染性腹泻病645291肺结核125129188手足口病23046071伤寒和副伤寒10950病毒性肝炎发病数和死亡数分别为甲肝、乙肝、丙肝、戊肝、未分型肝炎报告发病数和死亡数的合计.
通过传染病网络直报系统报告的死亡数据不作为中国传染病死因顺位的依据.
—26—卫生部公报2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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