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
中华人民共和国 时间:2021-04-19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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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3号罪犯KAODIPETER,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30日作出(2007)珠中法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KAODIPETER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复核,于2007年12月6日作出(2007)粤高法刑二复字第30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审判决,交付执行.
因罪犯KAODIPETER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6日以(2010)粤高法刑执字第66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又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以(2012)粤高法刑执字第30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KAODIPETER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KAODIPETER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29次嘉奖;2012年3月、2012年8月、2013年3月、2013年9月共获得表扬4次,2012年2月、2014年3月共获得记功奖励2次,2012年10月、2014年3月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考核期内扣3分.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KAODIPETER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KAODIPETER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30年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郭伟强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叶敏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938号罪犯胡振福,英文名:OHCHINHOCK,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2)揭中法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振福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5000元,附加驱逐出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胡振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振福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19次嘉奖,2013年2月、2013年7月、2014年1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4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胡振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振福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12月21日止),附加驱逐出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郭伟强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叶敏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940号罪犯郑生武(自报),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2)东三法少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生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郑生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生武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21次嘉奖,2012年12月、2013年5月、2013年11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4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3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该犯于2012年5月15日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本院庭审笔录以及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郑生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生武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4年9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郭伟强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叶敏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941罪犯余斌,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东二法刑初字第4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余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余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斌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19次嘉奖,2013年3月、2013年9月、2014年4月共获得表扬3次,考核期内扣1分.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余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斌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天(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4年8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郭伟强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叶敏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942号罪犯卢树光,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东中法刑一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卢树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卢树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树光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13次嘉奖,2013年10月获得表扬1次.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卢树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卢树光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天(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4年8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郭伟强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叶敏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943号罪犯贺彦国,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惠湾法刑二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贺彦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贺彦国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2012)惠中法刑二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贺彦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贺彦国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21次嘉奖,2012年11月、2013年6月、2013年12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4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考核期内扣2分.
该犯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缴纳了罚金人民币200元.
清丰县韩村乡染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5月14日出具《证明》,并经清丰县韩村乡民政所确认,证明罪犯贺彦国家庭经济状况困难,暂不具备履行罚金刑的能力.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现金交款单、证明、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贺彦国是累犯,其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可见其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把握.
罪犯贺彦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贺彦国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4年10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郭伟强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叶敏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944号罪犯廖黔松,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2012)东三法少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廖黔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廖黔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廖黔松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20次嘉奖,2013年2月、2013年7月、2014年1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4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考核期内扣1分.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廖黔松尚未履行罚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廖黔松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4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郭伟强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叶敏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945号罪犯褚振家(自报),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东三法刑初字第15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褚振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东中法刑终字第66号刑事判决,对其维持原判,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褚振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褚振家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18次嘉奖,2013年3月、2013年9月、2014年4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4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该犯于2013年5月13日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缴纳了罚金人民币1万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褚振家实施诈骗犯罪,规模大、社会影响广泛,其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把握.
罪犯褚振家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褚振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6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郭伟强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叶敏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946号罪犯米高尔.
V.
舍甫琴科(外文名Mikhail.
V.
Shevchenko),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2008)江中法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米高尔.
V.
舍甫琴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宣判后,被告人米高尔.
V.
舍甫琴科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8)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米高尔.
V.
舍甫琴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交付执行.
因罪犯米高尔.
V.
舍甫琴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2011年8月19日、2012年10月19日,分别以(2011)东中法刑执字第1894号、(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243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刑期一年二个月、十一个月.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米高尔.
V.
舍甫琴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米高尔.
V.
舍甫琴科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20次嘉奖,2013年1月、2013年6月、2013年12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3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米高尔.
V.
舍甫琴科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其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把握.
罪犯米高尔.
V.
舍甫琴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米高尔.
V.
舍甫琴科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4年11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郭伟强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叶敏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947号罪犯叶.
瑞克(英文名YEERICK),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
瑞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附加驱逐出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叶.
瑞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
瑞克共获得19次嘉奖,2013年3月、2013年9月共获得表扬2次,2014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罪犯叶.
瑞克于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共支出约14856.
29元,狱内月均消费约为825.
35元.
截止2014年4月16日,该犯在广东省东莞监狱的经济账户余额为10854.
51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罪犯收支明细表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叶.
瑞克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至今尚未履行.
从该犯狱内消费水平来看,其并非完全不具备履行的能力,但该犯全部支出均是用于个人消费,而未用于缴纳罚金,故该犯属于确有履行能力而不主动履行,不应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
瑞克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郭伟强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叶敏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949号罪犯庄振泰,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29日作出(1999)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庄振泰犯走私假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庄振泰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0年6月21日作出(1999)粤高法刑经终字第317号刑事判决,对其维持原判,交付执行.
因罪犯庄振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7日以(2002)粤高法刑执字第187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先后于2004年11月17日、2006年5月10日、2008年1月29日、2009年11月2日、2011年4月14日、2012年10月19日,分别以(2004)东中法刑执字第2557号、(2006)东中法刑执字第1122号、(2008)东中法刑执字第311号、(2009)东中法刑执字第2334号、(2011)东中法刑执字第815号、(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243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刑期一年二个月、一年六个月、一年四个月、一年二个月、一年一个月、一年一个月.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庄振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庄振泰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20次嘉奖,2013年1月、2013年6月、2014年1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3年1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3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庄振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庄振泰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4年9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郭伟强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叶敏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950号罪犯王玉贵,外文名ANGGEOKKWEE,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4日作出(200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玉贵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万元,附加驱逐出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王玉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2007年12月10日、2009年9月11日、2011年1月24日、2013年2月28日,分别以(2007)东中法刑执字第3211号、(2009)东中法刑执字第1896号、(2011)东中法刑执字第324号、(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33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刑期一年二个月、一年四个月、一年、一年四个月.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王玉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玉贵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16次嘉奖,2013年5月、2013年11月共获得表扬2次,2013年1月、2014年3月共获得记功奖励2次,2013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考核期内扣1分.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玉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玉贵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4年10月29日止),附加驱逐出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郭伟强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叶敏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952号罪犯稼海(稼海.
潘那潘那猜JahaePhanatphanaprai,化名史文忠),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8日作出(2006)逾一中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稼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未退出的赃款港币100万、美元25万,折合人民币313.
6875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合并原判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万元;未退出的赃款港币100万、美元25万,折合人民币313.
6875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宣判后,被告人稼海不服,提出上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8月30日作出(2006)渝高法刑终字第1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
因罪犯稼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2009年9月11日、2011年6月17日、2012年12月20日,分别以(2009)东中法刑执字第1906号、(2011)东中法刑执字第1384号、(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298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一年一个月、十一个月.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稼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稼海在服刑考核期间,共获得18次嘉奖,2013年3月、2013年9月、2014年4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4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罪犯稼海于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在狱内共支出约12626.
16元,狱内月均消费约701.
45元.
截止2014年4月16日,该犯在广东省东莞监狱的经济账户余额为8155.
72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罪犯收支明细表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稼海因犯诈骗罪,被并处罚金人民币28万元及退缴赃款折合人民币313.
6875万元,至今尚未履行.
从该犯狱内消费水平及余额来看,其并非完全不具备履行的能力,但该犯全部支出均是用于个人消费,而未用于缴纳罚金,故该犯属于确有履行能力而不主动履行,不应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稼海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郭伟强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叶敏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955号罪犯杨松,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2010)惠中法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松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杨松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2010)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
因罪犯杨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以(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242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刑期一年.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杨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松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20次嘉奖,2013年1月、2013年6月、2014年1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3年1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3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桐梓县风水乡泡通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2月16日出具证明,并经桐梓县风水乡社会事务办公室、贵州省桐梓县民政局确认,证明罪犯杨松家庭经济困难,暂不具备履行财产刑的能力.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证明、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松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并强迫她们卖淫,其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把握.
罪犯杨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松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11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郭伟强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叶敏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958号罪犯杜福春,曾用名杜启华,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16日作出(2003)佛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杜福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杜福春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4年11月23日作出(2004)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
因罪犯杜福春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7日以(2007)粤高法刑执字第77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8日以(2009)粤高法刑执字第62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以(2011)东中法刑执字第239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刑期二年.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杜福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杜福春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31次嘉奖,2012年1月、2012年6月、2012年11月、2013年6月、2013年12月共获得表扬5次,2013年1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2年11月、2014年3月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考核期内扣2分.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杜福春犯故意杀人罪,致一人死亡,其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把握.
罪犯杜福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杜福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11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郭伟强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叶敏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959号罪犯黄兆华,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4日作出(2004)惠中法刑一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兆华犯制造、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5年3月28日作出(200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
因罪犯黄兆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4日以(2007)粤高法刑执字第132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先后于2010年1月29日、2012年4月16日,分别以(2010)东中法刑执字第250号、(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79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刑期二年、一年十个月.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黄兆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兆华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26次嘉奖,2012年7月、2012年12月、2013年7月、2014年1月共获得表扬4次,2013年1月、2014年3月共获得记功奖励2次,2013年2月、2014年3月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兆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兆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8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郭伟强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叶敏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961号罪犯如苯,外文名:RUBENAVELINOIBANEZ,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珠中法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如苯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如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以(2011)粤高法刑执字第233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如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如苯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32次嘉奖,2011年12月、2012年5月、2012年10月、2013年3月、2013年9月、2014年4月共获得表扬6次,2012年10月、2014年4月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如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如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30年5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郭伟强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叶敏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962号罪犯塔克.
巴哈度尔.
古楞(外文名:TakBhadurGurung),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日作出(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塔克.
巴哈度尔.
古楞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塔克.
巴哈度尔.
古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以(2009)粤高法刑执字第113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以(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42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刑期二年.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塔克.
巴哈度尔.
古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塔克.
巴哈度尔.
古楞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27次嘉奖,2012年5月、2012年10月、2013年5月、2014年1月共获得表扬4次,2012年2月、2013年1月共获得记功奖励2次,2012年12月、2014年4月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塔克.
巴哈度尔.
古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塔克.
巴哈度尔.
古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12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郭伟强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叶敏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963号罪犯黄言刚,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惠城法刑一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言刚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6月7日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黄言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黄言刚使用暴力强行奸淫被害人后,又以暴力手段迫使被害人多次卖淫,其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把握法律规定的减刑的起始时间和"确有悔改表现".
罪犯黄言刚于2012年6月7日交付执行,服刑时间尚短,暂不能确定其是否确有悔改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言刚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郭伟强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叶敏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964号罪犯杨炳东,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10)惠东法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炳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2010)惠中法刑一终字第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
因罪犯杨炳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以(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143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刑期一年二个月.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杨炳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炳东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24次,2012年9月、2013年2月、2013年7月、2014年1月共获得表扬4次,2013年2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3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截至2014年4月10日,该犯在广东省东莞监狱经济账户余额为756.
74元.
陆丰市河西镇竹林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2月10日出具证明,并经陆丰市河西镇人民政府确认,证明罪犯杨炳东家庭经济困难,暂不具备履行财产刑的能力.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证明、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炳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炳东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8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郭伟强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叶敏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965号罪犯陈嘉奋,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1)深中法刑一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嘉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陈嘉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嘉奋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23次,2012年6月、2013年2月、2014年1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4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截至2014年4月10日,该犯在广东省东莞监狱经济账户余额为82.
91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嘉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嘉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7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郭伟强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叶敏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966号罪犯陈荣章,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1)深龙法刑初字第12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荣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5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陈荣章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10月18日(2011)深中法刑一初字第879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陈荣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荣章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22次,2012年11月、2013年6月、2013年12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4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荣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该犯为累犯,毒品再犯,减刑应依法从严.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荣章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4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郭伟强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叶敏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970号罪犯徐龙国,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4日作出(2005)汕中法刑一复重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龙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犯组织越狱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9年5月4日作出(2008)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8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
因罪犯徐龙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以(2011)东中法刑执字第240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刑期一年三个月.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徐龙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龙国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30次,2012年3月、2012年8月、2013年1月、2013年6月、2013年12月共获得表扬5次,2013年1月、2014年3月共获得记功奖励2次,2013年2月、2013年12月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考核期内扣3分.
该犯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
截至2014年4月10日,该犯在广东省东莞监狱经济账户余额为699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徐龙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该犯数罪并罚,社会危害性大,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龙国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4年9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郭伟强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叶敏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971号罪犯吴召福,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2)东一法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召福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吴召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召福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21次,2012年11月、2013年4月、2013年12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4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召福是累犯,减刑应当依法从严.
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召福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5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郭伟强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叶敏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972号罪犯韦标,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东一法刑初字第16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韦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2)东中法刑终字第29号刑事判决,对其维持原判,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韦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标在服刑考核期间,共获得嘉奖20次,2013年1月、2013年6月、2013年12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4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罪犯韦标于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共17个月期间,共支出约8179.
2元,狱内月均消费约为481.
13元.
截止2014年4月10日,该犯在广东省东莞监狱的经济账户余额为1167.
14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标因犯抢劫罪,被判处罚金4000元,但该犯至今尚未履行罚金,结合该犯狱内消费水平来看,其并非完全不具备履行的能力,但该犯全部支出均是用于个人消费,而未用于缴纳罚金,故该犯属于确有履行能力而不主动履行,不应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标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郭伟强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叶敏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973号罪犯沙马木乃(自报),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东一法刑初字第18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沙马木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沙马木乃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东中法刑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沙马木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沙马木乃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20次,2012年11月、2013年4月、2013年12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4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考核期内扣1分.
截至2014年4月10日,该犯在广东省东莞监狱经济账户余额为805.
54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沙马木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沙马木乃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8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郭伟强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叶敏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975号罪犯吴良兵,曾用名吴海胜,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2)东二法刑初字第4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良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吴良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良兵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17次,2013年5月、2013年11月共获得表扬2次,2014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考核期内扣1分.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良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良兵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6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郭伟强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叶敏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977号罪犯刘传斌,曾用名刘斌中,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1年12月12日作出(2001)东中法刑初字第2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传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刘传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8日,以(2004)粤高法刑执字第68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先后于2006年8月10日、2008年8月8日、2010年4月23日、2011年10月20日,分别以(2006)东中法刑执字第1896号、(2008)东中法刑执字第2056号、(2010)东中法刑执字第797号、(2011)东中法刑执字第240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刑期一年、一年五个月、一年、一年一个月.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刘传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传斌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29次,2012年1月、2013年2月、2013年10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2年2月、2013年1月、2014年3月共获得记功奖励3次.
考核期内扣7分,其中该犯于2012年8月6日,因殴打他犯被扣3分.
截至2014年5月13日,该犯在广东省东莞监狱经济账户余额为1268.
95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传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且至今尚未履行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对其减刑应从严把握.
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传斌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4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郭伟强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叶敏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978号罪犯陆飞(自报),曾用名杨大财,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原东莞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9日作出(2005)东法刑初字第56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陆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2008年8月8日、2010年4月23日、2012年4月16日,分别以(2008)东中法刑执字第2049号、(2010)东中法刑执字第787号、(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83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刑期十个月、十个月、十一个月.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陆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飞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24次,2012年7月、2012年12月、2013年5月、2014年1月共获得表扬4次,2013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考核期内扣1分.
截至2014年4月10日,该犯在广东省东莞监狱经济账户余额为85.
56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陆飞是累犯,减刑应当依法从严.
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飞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4年9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郭伟强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叶敏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979号罪犯姚陈深(曾用名:姚陈森),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3日作出(2000)穗中法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姚陈深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姚陈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0日以(2002)粤高法刑执字第130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先后于2004年6月17日、2005年8月8日、2007年4月11日、2009年2月27日、2010年9月20日、2012年2月24日,分别以(2004)东中法刑执字第1362号、(2005)东中法刑执字第1787号、(2007)东中法刑执字第1014号、(2009)东中法刑执字第483号、(2010)东中法刑执字第1762号、(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44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刑期一年三个月、一年二个月、一年三个月、一年、十个月、十一个月.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姚陈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姚陈深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26次,2012年7月、2012年12月、2013年7月、2014年1月共获得表扬4次,2013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该犯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姚陈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姚陈深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天,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4年8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郭伟强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叶敏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980号罪犯徐信辉,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东一法少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信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徐信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信辉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18次,2013年3月、2013年9月共获得表扬2次,2014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截至2014年4月10日,该犯在广东省东莞监狱经济账户余额为170.
61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徐信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信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五天(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4年8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郭伟强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叶敏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981号罪犯刘杰,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东三法刑初字第16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刘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杰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22次,2012年8月、2013年1月、2013年10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4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考核期内扣1分.
该犯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缴纳罚金200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现金交款单、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天(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4年8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郭伟强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叶敏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982号罪犯马国攀,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2)东一法刑初字第5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国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马国攀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国攀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19次,2013年2月、2013年7月共获得表扬2次,2014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考核期内扣1分.
该犯于2013年6月5日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本院庭审笔录收据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马国攀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国攀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天(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4年8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郭伟强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叶敏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983号罪犯曾建强(自报),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2)东一法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建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曾建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建强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20次,2012年12月、2013年5月、2013年11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4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该犯于2012年7月4日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曾建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建强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五天(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4年8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郭伟强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叶敏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984号罪犯顾勇,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3年12月23日作出(2003)东中法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顾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顾勇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5年4月21日作出(200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
因罪犯顾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2007年6月20日、2009年5月20日、2010年11月10日、2012年4月16日,分别以(2007)东中法刑执字第1583号、(2009)东中法刑执字第969号、(2010)东中法刑执字第2144号、(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82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刑期一年、十一个月、十个月、八个月.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顾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顾勇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17次,2012年7月、2012年12月共获得表扬2次,2013年1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3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2013年2月,该犯因在与他人争执过程中砸穿流水带,受禁闭处分1次.
该犯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缴纳了罚金人民币700元,尚有1300元未缴纳.
截至2014年4月10日,该犯在广东省东莞监狱经济账户余额为466.
19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本院庭审笔录以及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顾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顾勇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4年11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郭伟强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叶敏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985号罪犯杨阿敢,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东三法少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阿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杨阿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阿敢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19次,2013年1月、2013年6月、2014年3月共获得表扬3次.
考核期内扣2分.
截至2014年4月10日,该犯在广东省东莞监狱经济账户余额为78.
4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阿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阿敢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4年8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郭伟强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叶敏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986号罪犯何林飞,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09)源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林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何林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2011年10月20日、2013年2月28日,分别以(2011)东中法刑执字第2405号、(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37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刑期十一个月、九个月.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何林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林飞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16次,2013年5月、2013年11月共获得表扬2次,2013年1月、2014年3月共获得记功奖励2次,2013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截至2014年4月10日,该犯在广东省东莞监狱经济账户余额为47.
49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林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林飞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十天(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4年8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郭伟强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叶敏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988号罪犯赵某某,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7日作出(2012)东一法刑初字第5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赵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某某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13次,2013年4月、2014年3月表扬2次.
截至2014年4月10日,该犯在广东省东莞监狱经济账户余额为256.
91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五天(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4年8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郭伟强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叶敏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989号罪犯陈某某(自报),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东二法刑初字第11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陈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某某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13次,2013年9月、2014年3月共获得表扬2次.
截至2014年4月10日,该犯在广东省东莞监狱经济账户余额为1.
75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二十五天(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4年8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郭伟强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叶敏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990号罪犯陈家鸣(自报),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珠香法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以陈家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陈家鸣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5月12日作出(2012)珠中法刑终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家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陈家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家鸣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13次,2013年5月、2014年2月共获得表扬2次.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家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家鸣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4年8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郭伟强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叶敏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991号罪犯张维斌(自报),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香刑初字第10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维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张维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以(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304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张维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维斌在服刑考核期间,共获得嘉奖15次,2013年6月、2014年2月共获得表扬2次,2014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本次考核期内共扣3分.
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罪犯张维斌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约共支出21854.
74元,狱内月均消费约为728.
49元.
截止2014年4月10日,该犯在广东省东莞监狱经济账户余额为24009.
69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维斌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诈骗犯罪活动,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从严把握.
同时,该犯至今尚未履行巨额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结合该犯狱内消费水平来看,其并非完全不具备履行的能力,但该犯全部支出均是用于个人消费,而未用于缴纳罚金,故该犯属于确有履行能力而不主动履行,不应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维斌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谭雪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叶敏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992号罪犯李某某(自报),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东三法刑初字第11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某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15次,2013年5月、2014年1月共获得表扬2次,2012年12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天(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4年8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谭雪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叶敏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993号罪犯王伟,曾用名王伟强,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揭榕法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王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伟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30次,2012年2月、2012年9月、2013年2月、2013年7月、2014年1月共获得表扬5次,2012年1月、2013年2月、2014年3月共获得记功奖励3次,2012年9月、2013年7月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考核期内扣1分;遂宁市安居区会龙镇唱龙村委会于2012年9月6日出具证明,并经会龙镇派出所、会龙镇人民政府确认,证明罪犯王伟家庭经济困难,暂不具备履行财产刑的能力.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证明、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伟是累犯,其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可见其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把握.
罪犯王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3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谭雪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叶敏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994号罪犯伍红强,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2)惠城法刑二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伍红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伍红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伍红强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18次,2013年1月、2013年6月、2014年2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4年2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考核期内扣2分;该犯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尚有6000元未缴纳.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伍红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伍红强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10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谭雪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叶敏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997号罪犯叶吉国,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2012)广铁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吉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叶吉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吉国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24次,2012年9月、2013年2月、2013年7月、2014年1月共获得表扬4次,2014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3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先后于2013年7月25日、2013年9月16日,分别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17000元、13000元,合计3万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本院庭审笔录以及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叶吉国是累犯,其因犯诈骗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可见其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把握.
罪犯叶吉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叶吉国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吉国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4年10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谭雪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叶敏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998号罪犯曾大路,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09)汕中法刑一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大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曾大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2011年12月15日、2013年4月20日,分别以(2011)东中法刑执字第2919号、(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75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刑期八个月、十个月.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曾大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大路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14次,2013年7月、2014年1月共获得表扬2次,2014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该犯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本院庭审笔录以及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曾大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大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4年10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谭雪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叶敏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999号罪犯林启生,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7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启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林启生不服,提出上诉;抗诉机关提起抗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97号刑事判决,对其维持原判,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林启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启生在服刑考核期间,共获得嘉奖13次,2013年5月、2014年3月共获得表扬2次,2012年12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
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罪犯林启生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共支出约11817.
9元,狱内月均消费约59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启生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钱款,犯罪数额巨大,其犯罪性质恶劣,对其减刑应从严把握.
同时,该犯至今尚未履行完毕罚金,结合该犯狱内消费水平来看,其并非完全不具备履行的能力,但该犯全部支出均是用于个人消费,而未用于缴纳罚金,故该犯属于确有履行能力而不主动履行,不应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启生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谭雪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叶敏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001号罪犯彭某某,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东一法刑初字第10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彭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某某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15次,2013年4月、2013年12月共获得表扬2次;该犯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缴纳了罚金人民币200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本院庭审笔录以及中信银行现金交款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彭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4年8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谭雪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叶敏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004号罪犯桑伟,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东二法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桑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桑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桑伟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19次,2013年1月、2013年9月共获得表扬2次,2014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考核期内扣1分.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桑伟是累犯,其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可见其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把握.
罪犯桑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桑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天(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4年8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谭雪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叶敏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005号罪犯王晓明,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8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晓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王晓明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王晓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晓明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20次,2012年11月、2013年7月、2014年1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4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罪犯王晓明于2013年7月16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晓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晓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8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谭雪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叶敏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007号罪犯颜永军,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东二法刑初字第159号、3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颜永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宣判后,被告人颜永军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东中法刑终字第30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颜永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颜永军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18次,2013年3月、2013年9月共获得表扬2次,2014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颜永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颜永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1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谭雪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叶敏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008号罪犯徐万林(自报),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2)东三法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万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徐万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万林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19次,2013年3月、2013年9月、2014年3月共获得表扬3次.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徐万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万林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天(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4年8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谭雪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叶敏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009号罪犯余永亮,英文姓名UWENGLEONG,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珠中法刑初字第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余永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7298.
10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5万元,还应赔偿人民币257298.
10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余永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永亮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21次,2012年9月、2013年6月、2013年12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4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余永亮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其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且至今尚未履行完毕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赔偿责任,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把握.
罪犯余永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永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11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谭雪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叶敏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011号罪犯农发靠(自报),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2)东二法刑初字第7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农发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农发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农发靠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20次,2013年1月、2013年6月、2013年12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3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农发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农发靠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天(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7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谭雪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叶敏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012号罪犯张革平,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4年12月29日作出(2004)东中法刑初字第3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革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被告人张革平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5年6月17日作出(200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
因罪犯张革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6日以(2010)粤高法刑执字第65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以(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146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刑期一年四个月.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张革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革平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22次,2012年9月、2013年5月、2013年11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4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考核期内扣3分.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革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革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7年7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谭雪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叶敏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013号罪犯曾伟聪,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2)惠湾法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伟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曾伟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伟聪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20次,2013年1月、2013年9月共获得表扬2次,2014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考核期内扣1分.
该犯于2012年3月27日向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了罚金人民币2万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本院庭审笔录、广东省罚款收据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曾伟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伟聪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10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谭雪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叶敏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014号罪犯李家豪,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9日作出(2010)珠中法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家豪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李家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以(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147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刑期一年三个月.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李家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家豪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20次,2012年12月、2013年7月共获得表扬2次,2013年2月、2014年3月共获得记功奖励2次,2013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考核期内扣6分.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家豪犯运输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毒品罪,其原判的犯罪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大,且至今尚未履行完毕财产刑,考核期间存在多次被扣分的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把握.
罪犯李家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家豪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7年4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谭雪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叶敏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015号罪犯刘影,曾用名刘怕印,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2009)揭中法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刘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以(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147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刑期一年.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刘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影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21次,2012年12月、2013年5月、2014年1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4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考核期内扣1分.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影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其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把握.
罪犯刘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影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5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谭雪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叶敏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016号罪犯杨跃,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杨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以(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194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刑期一年一个月.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杨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跃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19次,2012年11月、2013年9月共获得表扬2次,2014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跃结伙抢劫多名被害人,其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把握.
罪犯杨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跃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10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谭雪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叶敏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017号罪犯叶名标,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1)饶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名标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叶名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4月20日以(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77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刑期八个月.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叶名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名标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12次,2013年7月获得表扬1次.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叶名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名标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二十天(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4年8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谭雪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叶敏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019号罪犯李家祥,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广铁法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家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李家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家祥在服刑考核期间,共获得嘉奖20次,2012年8月、2013年3月、2014年1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4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本次考核期内扣2分.
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罪犯李家祥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共支出约8086.
47元,狱内月均消费约为425.
60元.
罪犯李家祥的家属李小香出具家庭情况说明书,拟证明李家祥家庭经济困难,该说明书经融水苗族自治县和睦镇吉塘村民委员会、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和睦镇派出所、融水苗族自治县和睦镇人民政府确认.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罪犯收支明细表、家庭情况说明书、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家祥被判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至今尚未履行,对于该犯是否具备罚金刑的履行能力,需结合其经济条件、日常开支等情况综合认定.
结合现查明的事实,虽然罪犯李家祥提交了其家属李小香出具的家庭情况说明书,但该犯狱内消费水平长期保持在较高水平,其并非完全不具备履行的能力,而且该犯全部支出均用于个人消费,而未用于缴纳罚金,故该犯属于确有履行能力而不主动履行,不应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家祥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谭雪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叶敏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020号罪犯龙兵,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2年10月16日作出(2002)东中法刑初字第1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龙兵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其他同案被告人共同赔偿给附带民事原告人人民币93269元.
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3年1月10日作出(2002)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
因罪犯龙兵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5日以(2005)粤高法刑执字第90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该院于2007年12月14日以(2007)粤高法刑执字第131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先后于2010年1月29日、2012年4月16日,分别以(2010)东中法刑执字第282号、(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85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刑期二年一个月、一年七个月.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龙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龙兵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26次,2012年7月、2012年12月、2014年3月、2014年3月共获得表扬4次,2013年1月、2014年3月共获得记功奖励2次,2013年2月、2014年3月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岳池县苟角镇大梨树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2月21日出具证明,并经该镇人民政府确认,证明罪犯龙兵家庭困难.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龙兵犯抢劫罪并致人死亡,其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且至今尚未履行完毕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赔偿责任,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把握.
罪犯龙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龙兵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7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谭雪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叶敏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022号罪犯林强,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0年9月2日作出(2010)广铁法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林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以(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150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刑期一年.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林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强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24次,2012年9月、2013年2月、2013年7月、2014年1月共获得表扬4次,2013年2月、2014年3月共获得记功奖励2次,2013年2月、2014年3月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罪犯林强于2013年7月3日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三台县刘营镇机坪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6月22日出具证明,并经三台县刘营镇刘营办事处、三台县公安局刘营派出所、三台县刘营镇人民政府确认,证明罪犯林强家庭经济困难.
经查,罪犯林强于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在广东省东莞监狱狱内共支出9603.
65元,月均消费505.
46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代收罚款收据、证明、罪犯收支明细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罪犯林强提交了家庭经济困难证明,但结合现查明的事实,该犯在尚有罚金19000元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在狱内消费长期保持在较高水平,显示其具备一定的履行能力而不履行,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
罪犯林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4年10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谭雪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叶敏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023号罪犯龙春金,曾用名龙明才、贺飞,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2009)惠阳法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龙春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龙春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以(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146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刑期八个月.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龙春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龙春金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22次,2012年11月、2013年4月、2013年12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4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考核期内扣1分.
原判罚金1000元尚未履行.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龙春金是累犯,其因犯抢劫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抢劫罪,且本次是结伙犯罪,其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可见其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把握.
罪犯龙春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龙春金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1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谭雪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叶敏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024号罪犯温世巴(自报),曾用名:邹童光,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2)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温世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温世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温世巴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16次,2013年5月、2014年1月共获得表扬2次,2014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温世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该犯原判为数罪并罚,犯罪性质恶劣,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温世巴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谭雪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朱伦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025号罪犯王某某(自报),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012)东二法刑初字第7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某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15次,2013年6月、2013年12月共获得表扬2次,2014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天(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4年8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谭雪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朱伦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026号罪犯余某某,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东一法刑初字第15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余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某某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14次,2013年7月、2014年1月共获得表扬2次,2014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该犯于2012年11月30日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其罚金刑已经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余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积极履行罚金刑,减刑可从宽掌握,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4年10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谭雪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朱伦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027号罪犯林政铭(自报),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云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政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林政铭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
因罪犯林政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以(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195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林政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政铭在服刑考核期间,共获得嘉奖20次,2012年11月、2013年4月、2014年1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3年2月、2014年3月共获得记功奖励2次,2013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该犯尚未履行罚金刑.
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罪犯林政铭于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共支出约16347.
84元,狱内月均消费约为653.
91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政铭因犯诈骗罪,被判处罚金10万元.
该犯在巨额罚金未履行的情况下,其狱内消费长期保持较高水平,全部支出约16347.
84元均用于个人消费,而未用于缴纳罚金,属于确有履行能力而不主动履行财产刑,不应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政铭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谭雪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朱伦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029号罪犯周汉强,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10)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汉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周汉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
因罪犯周汉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以(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69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周汉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汉强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17次,2012年7月、2012年12月共获得表扬2次,2013年2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3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该犯于本次考核期间被警告1次.
该犯于2011年4月26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其罚金刑已经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广东省罚款收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汉强在服刑期间,曾因违反监规纪律被警告处分,但其后能继续积极改造,可见其主观认罪悔罪态度、客观改造表现有所扭转和提高,确有悔改表现,故本院裁定对其减刑,但减刑幅度从严把握.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汉强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3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谭雪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朱伦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030号罪犯张邦朋,又名:张邦蓬,化名:韦日锋,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8年1月15日作出(2008)东中法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邦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张邦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2010年9月20日、2012年6月20日,分别以(2010)东中法刑执字第1800号、(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149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一年二个月.
刑期执行至2019年10月5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张邦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邦朋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20次,2012年10月、2013年6月、2014年2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4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该犯于本次考核期间共被扣1分.
原审判决认定已经执行没收财产刑人民币137元,该犯尚有人民币49863元没收财产刑未履行.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邦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邦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12月5日止).
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谭雪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朱伦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031号罪犯邹承洋,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3日作出(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邹承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8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邹承洋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
因罪犯邹承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以(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307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邹承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邹承洋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15次,2013年5月、2014年1月共获得表扬2次,2014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邹承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邹承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9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谭雪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朱伦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032号罪犯郑镇全(自报),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东三法刑初字第13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镇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5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郑镇全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东中法刑终字第5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郑镇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镇全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20次,2013年2月、2013年7月、2014年1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4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郑镇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镇全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6月27日止).
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谭雪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朱伦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034号罪犯谭帅彪,化名:陈德华,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0日作出(200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谭帅彪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被告人谭帅彪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5年12月30日作出(2004)粤高法刑一终字第616号刑事判决,对其维持原判,交付执行.
因罪犯谭帅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9日以(2010)粤高法刑执字第3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并经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以(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90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谭帅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谭帅彪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25次,2012年9月、2013年2月、2013年7月、2014年1月共获得表扬4次,2013年1月、2014年3月共获得记功奖励2次,2013年2月、2014年3月均被评为造积极分子.
该犯于本次考核期间共被扣1分.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谭帅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谭帅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6年8月28日止).
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谭雪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朱伦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035号罪犯李锦添,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深罗法刑初字第5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锦添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李锦添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2010年6月25日、2012年4月16日,分别以(2010)东中法刑执字第1281号、(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90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八个月.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李锦添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锦添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26次;2012年7月、2012年12月、2013年6月、2013年12月共获得表扬4次,2013年1月、2014年3月共获得记功奖励2次,2013年2月、2014年3月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该犯于本次考核期间被告诫1次.
原审判决生效后,对在罪犯李锦添住所搜缴的港币9700元、人民币5000元已折抵罚金,上缴国库;该犯于2013年8月13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缴纳罚金人民币7345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广东省非税收收入(电子)票据、情况说明、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锦添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锦添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1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谭雪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朱伦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037号罪犯李付红,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2)惠湾法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付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李付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付红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20次,2013年1月、2013年6月、2014年2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4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该犯于2013年10月11日向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其罚金刑已经履行完毕.
该犯于本次考核期间共被扣1分.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付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该犯已经履行全部罚金刑,对其减刑酌情考虑,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付红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5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谭雪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朱伦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038号罪犯马建成(自报),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2010)东三法刑初字第7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建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马建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东中法刑终字第4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马建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建成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28次,2012年5月、2012年10月、2013年6月、2013年12月共获得表扬4次,2013年2月、2014年3月共获得记功奖励2次,2013年2月、2014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该犯尚未履行罚金刑,江西省永新县台岭乡高汶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证明,并经永新县台岭乡民政管理所、永新县台岭乡人民政府、永新县公安局龙门派出所、永新县民政局确认,证明罪犯马建成家庭经济困难,暂不具备履行罚金刑的能力.
截止2014年4月10日,该犯在广东省东莞监狱的经济账户余额为340.
39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江西省永新县台岭乡高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贫困证明、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马建成是累犯,其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可见其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把握.
罪犯马建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建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12月13日止).
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谭雪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朱伦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040号罪犯叶帅方(自报),曾用名:叶帅芳,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2)东一法少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帅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叶帅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帅方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19次,2013年2月、2013年10月共获得表扬2次,2014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该犯于本次考核期间共被扣1分.
该犯尚未履行罚金刑,也未提交相关贫困证明材料.
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除劳动报酬和政策性零花钱外,无钱款汇入罪犯叶帅方在广东省东莞监狱的经济账户,期间其共支出1057.
69元,月均消费58.
76元;截止2014年4月10日,该犯在广东省东莞监狱的经济账户余额为133.
4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叶帅方原判系多次抢劫犯罪,其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把握.
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在履行罚金方面,虽然该犯未提交经济困难证明,但经查该犯自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除劳动报酬和政策性零花钱外,无钱款汇入,月均消费不足百元,可确定其暂无履行能力.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帅方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6月1日止).
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谭雪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朱伦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042号罪犯王光勇,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4年8月27日作出(2004)东中法刑初字第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光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其他原审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93860.
99元,其承担28574.
24元.
宣判后,被告人王光勇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4年11月24日作出(2004)粤高法刑一终字第89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
因罪犯王光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4日以(2007)粤高法刑执字第131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并经本院先后于2010年1月29日、2012年4月16日,分别以(2010)东中法刑执字第280号、(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87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十一个月.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王光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光勇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26次,2012年7月、2012年12月、2013年6月、2013年12月共表扬4次,2013年1月、2014年3月共获得记功奖励2次,2013年1月、2014年3月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自2012年2月至2014年7月共收入4138.
78元,狱内消费3530.
2元,月均消费117.
67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光勇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把握.
虽然该犯至今尚未履行完毕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赔偿义务,但从其狱内消费水平来看,其暂不具备履行该义务的能力.
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光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10月13日止).
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谭雪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朱伦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044号罪犯石通强(自报),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2010)普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石通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石通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以(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148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石通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石通强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24次,2012年9月、2013年2月、2013年7、2014年1月共获得表扬4次,2013年2月、2014年3月共获得记功奖励2次,2013年2月、2014年3月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广西省龙胜各族自治县平等乡新元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6月6日出具证明,证明罪犯石通强家庭经济困难,暂不具备履行罚金刑的能力.
截止2014年4月10日,该犯在广东省东莞监狱的经济账户余额为857.
22元.
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自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共收入8869.
31元,狱内消费共9951.
91元,月均消费为355.
42元.
该犯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200元,尚有9800元罚金未履行.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广西省龙胜各族自治县平等乡新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罪犯收支明细、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罪犯石通强多次结伙持刀抢劫,其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其次,自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该犯在罚金10000元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狱内月均消费水平较高,履行罚金态度不积极,但其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200元,可见其履行态度有所转变,故本院裁定对其予以减刑,但减刑幅度应当依法从严把握.
罪犯石通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石通强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7月16日止).
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谭雪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朱伦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045号罪犯黄金雄,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2008)穗中法刑二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金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2008)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
因罪犯黄金雄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2010年12月14日、2012年6月20日,分别以(2010)东中法刑执字第2592号、(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150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黄金雄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金雄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24次,2012年9月、2013年2月、2013年7月、2014年1月共获得表扬4次,2013年1月、2014年3月共获得记功奖励2次,2013年2月、2014年3月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截止2014年4月10日,该犯在广东省东莞监狱的经济账户余额为476.
30元.
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自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共收入20186.
73元,狱内消费共18164.
13元,月均消费约585元.
该犯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该犯尚有罚金48000元未履行.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罪犯收支明细、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罪犯黄金雄结伙以暴力手段实施抢劫,其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其次,自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该犯在罚金50000元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狱内月均消费维持在较高水平,其中2012年3月28日收入10000元,2012年6月11日收入3000元,均未用于履行罚金,履行罚金态度不积极,但其于2013年12月9日履行罚金人民币2000元,可见其履行态度有所转变,故本院裁定对其予以减刑,但减刑幅度应当依法从严把握.
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金雄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1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谭雪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朱伦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046号罪犯田永成(自报),曾用名:田永华,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2010)惠阳法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田永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田永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以(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89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田永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永成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26次,2012年7月、2012年12月、2013年6月、2013年12月共获得表扬4次,2013年2月、2014年3月共获得记功奖励2次,2013年2月、2014年3月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该犯尚未履行罚金刑,也未提交相关贫困证明材料.
截止2014年3月31日,该犯在广东省东莞监狱的经济账户余额为61.
21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田永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该犯服刑至今尚未履行罚金刑,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田永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10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谭雪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朱伦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047号罪犯李培杰,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4日作出(2009)深龙法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培杰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李培杰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9年5月30日作出(2009)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
因罪犯李培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以(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149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李培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培杰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24次,2012年9月、2013年2月、2013年7月、2014年1月共获得表扬4次,2013年1月、2014年3月共获得记功奖励2次,2013年2月、2014年3月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该犯尚未履行罚金刑,也未提交相关贫困证明材料.
截止2014年4月10日,该犯在广东省东莞监狱的经济账户余额为327.
03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培杰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绑架罪、强奸罪,数罪并罚,且均为严重暴力犯罪,其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依法应当从严把握.
罪犯李培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培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6年7月25日止).
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谭雪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朱伦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048号罪犯陆元涛(自报),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10)天法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元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陆元涛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
因罪犯陆元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以(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306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陆元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元涛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16次,2013年3月、2013年12月共获得表扬2次,2013年2月、2014年3月共获得记功奖励2次,2014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该犯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其罚金刑已经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陆元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元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1月5日止).
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谭雪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朱伦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049号罪犯陈秀安,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9)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秀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陈秀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2011年10月20日、2013年4月20日,分别以(2011)东中法刑执字第2460号、(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83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陈秀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秀安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14次,2013年7月、2014年1月共获得表扬2次,2014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该犯于2010年10月20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其罚金刑已经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广东省罚款收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秀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秀安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二十五天(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4年8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谭雪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朱伦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050号罪犯林木桂,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2011)惠法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木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林木桂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4月20日以(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82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林木桂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木桂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14次,2013年7月、2014年1月共获得表扬2次,2014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木桂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木桂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4年8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谭雪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朱伦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051号罪犯林进才,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饶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进才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林进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2012年2月24日、2013年4月20日,分别以(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284号、(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60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林进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进才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12次,2013年7月、2014年1月共获得表扬2次.
该犯于本次考核期间共被扣1分.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进才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进才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4年9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谭雪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朱伦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054号罪犯张培兴,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5年8月2日作出(2005)东中法刑初字第2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培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张培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2008年6月20日、2010年1月29日、2011年8月19日、2012年10月19日,分别以(2008)东中法刑执字第1588号、(2010)东中法刑执字第337号、(2011)东中法刑执字第1991号、(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252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一年四个月、一年一个月、八个月.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张培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培兴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20次,2013年1月、2013年6月、2013年12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3年1月、2014年2月共获得记功奖励2次,2013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该犯于2011年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其罚金刑已经履行完毕.
截止2014年3月31日,该犯在广东省东莞监狱的经济账户余额为1048.
92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培兴犯抢劫罪并致人死亡,其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且至今尚未履行完毕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赔偿责任,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把握.
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培兴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二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4年1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谭雪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朱伦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055号罪犯林锡辉,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锡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
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2012)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林锡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锡辉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20次,2013年2月、2013年7月、2014年1月共获得表扬3次.
截止2014年3月31日,该犯在广东省东莞监狱的经济账户余额为2950.
03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锡辉曾因贩毒在香港被判刑,可见其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酌情从严把握.
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锡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天(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4年10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谭雪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朱伦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057号罪犯陈永源,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永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陈永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永源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16次,2012年7月、2013年11月共获得表扬2次.
该犯于本次考核期间共被扣6分.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永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永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9月6日止).
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谭雪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朱伦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060号罪犯张远松,化名:张作贤,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珠香法刑初字第14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远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张远松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珠中法刑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张远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远松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19次,2013年1月、2013年10月、2014年3月共获得表扬3次.
该犯于本次考核期间共被扣1分.
截止2014年3月31日,该犯在广东省东莞监狱的经济账户余额为3771.
18元.
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于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除缴纳罚金外,共支出11842.
64元,狱内月平均消费约493.
44元.
该犯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2300元,尚有罚金147700元未履行,也未提交相关贫困证明材料.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现金交款单、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远松在未全部履行罚金15万元的情况下,狱内月均消费维持在较高水平,履行罚金态度不积极,但其于2014年6月30日履行罚金2300元,可见其履行态度有所转变,故本院裁定对其予以减刑,但减刑幅度应当依法从严把握.
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远松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7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谭雪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朱伦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061号罪犯吴代兵(自报),化名:陈伟,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东一法刑初字第17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代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吴代兵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东中法刑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吴代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代兵在服刑考核期间,共获得嘉奖20次,2013年1月、2013年6月、2013年12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4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该犯尚未履行罚金刑,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罪犯吴代兵于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在狱内共收入11923.
03元,支出10762.
46元,狱内月均消费约430.
5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代兵在尚有罚金20000元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在东莞监狱内的消费长期保持在较高水平,显示其具备一定的罚金履行能力而不履行,不应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代兵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谭雪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朱伦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062号罪犯蒋明丰,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惠阳法刑二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蒋明丰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蒋明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蒋明丰在服刑考核期间,共获得嘉奖19次,2013年1月、2013年10月共获得表扬2次,2014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该犯于本次考核期间共被扣1分.
该犯尚未履行罚金刑,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罪犯蒋明丰在狱内共收入13356.
83元,支出12447.
84元,狱内月消费约497.
91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蒋明丰在尚有罚金60万元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在广东省东莞监狱内的消费长期保持在较高水平,显示其具备一定的罚金履行能力而不履行,不应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蒋明丰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谭雪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朱伦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064号罪犯郑万国,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10)惠东法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万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郑万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以(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2533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郑万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万国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20次,2013年1月、2013年6月、2013年12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4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该犯于2013年5月14日向广东省惠东县人民院缴纳部分罚金人民币2000元,其尚有罚金8000元未履行,也未提交相关贫困证明材料.
截止2014年3月31日,该犯在广东省东莞监狱的经济账户余额为88.
31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广东省罚款收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郑万国系毒品再犯,其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再犯本罪,可见其社会危害性大,且该犯尚有罚金8000元未履行,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把握.
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万国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4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谭雪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朱伦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065号罪犯周沛洪,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深中法刑一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沛洪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复核,于2011年3月11日以(2011)粤高法刑二复字第6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周沛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沛洪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19次,2012年8月、2013年10月、2014年3月共获得表扬3次.
该犯于本次考核期间共被扣4分.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沛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沛洪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5月20日止).
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谭雪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朱伦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066号罪犯任刚,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东三法刑初字第7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任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原判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任刚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2)东中法刑终字第8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任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任刚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19次,2013年3月、2013年10月、2014年3月共获得表扬3次.
该犯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缴纳部分罚金人民币500元,该犯尚有罚金人民币399500元未履行.
截止2014年3月31日,该犯在广东省东莞监狱的经济账户余额为1477.
68元.
该犯为证实其经济状况,提交了家庭经济困难证明的复印件,该证明复印件反映,湖北省当阳市河溶镇过街楼社区居委会、当阳市最低生活保障局确认,罪犯任刚家庭经济困难,暂不具备履行罚金刑的能力.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证明、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任刚所提交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是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
罪犯任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在缓刑考验期内本应遵纪守法,却再次犯罪,可见其社会危害性大;另,该犯尚有罚金399500元未履行完毕,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
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1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谭雪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朱伦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067号罪犯王臣(自报),曾用名:刘军,别名:老王、阿辉,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惠阳法刑一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王臣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2月7日作出(2012)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王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臣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21次,2013年1月、2013年6月、2013年12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4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本次考核期内被扣1分.
该犯于2012年5月7日向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其罚金刑已经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广东省罚款收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臣系毒品再犯,其于2006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再犯本罪,可见其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把握.
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臣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11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谭雪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朱伦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069号罪犯张思维,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9日作出(2008)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思维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张思维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08)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
因罪犯张思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以(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307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张思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思维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18次,2013年3月、2013年10月、2014年3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3年2月、2014年3月共获得记功奖励2次,2013年10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截止2014年3月31日,该犯在广东省东莞监狱的经济账户余额为4918.
88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思维尚未履行没收财产刑,对其减刑依法应当从严把握.
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思维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3月29日止).
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谭雪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朱伦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071号罪犯邝柏祥,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东一法刑初字第9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邝柏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邝柏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邝柏祥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20次,2013年1月、2013年10月、2014年3月共获得表扬3次.
该犯先后于2014年1月29日、2014年4月2日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6000元、2000元,其罚金刑已经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现金交款单、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邝柏祥结伙流窜抢劫,其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且至今尚未履行完毕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赔偿责任,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把握.
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该犯已履行全部罚金,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邝柏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天(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12月22日止).
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谭雪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朱伦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074号罪犯邹桂锋,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河城法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邹桂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2012)河中法刑二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2年3月14日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邹桂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邹桂锋自2012年4月18日入监服刑,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20次,2012年11月、2013年4月、2013年10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3年10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被扣1分.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邹桂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该犯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其所犯罪行社会危害性大,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邹桂锋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4年8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审判长何小玲代理审判员陈彩玲人民陪审员杨燕玲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陈耀锋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075号罪犯巫志标,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东中法刑二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巫志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巫志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以(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201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巫志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巫志标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22次,2012年11月、2013年4月、2013年10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3年2月获得记功1次,2013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该犯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缴纳财产人民币10万元,财产刑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广东省法院系统代管款(物)收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巫志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巫志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1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何小玲代理审判员陈彩玲人民陪审员杨燕玲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陈耀锋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076号罪犯罗军勇,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9)广铁法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军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罗军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2011年4月14日、2012年6月20日以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罗军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军勇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22次,2012年9月、2013年3月、2013年11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3年2月、2014年3月共获得记功2次,2013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重庆市忠县磨子土家族乡万福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8日出具证明,并经忠县磨子土家族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忠县公安局东溪派出所确认,证明罪犯罗军勇家庭经济困难,暂不具备履行财产刑的能力.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贫困证明、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罗军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该犯原判所犯罪行社会危害性大,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军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五天(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4年8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何小玲代理审判员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陈耀锋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077号罪犯温广照,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温广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温广照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以(2012)粤高法刑执字第28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温广照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温广照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30次,2012年4月、2012年9月、2013年7月、2014年1月共获得表扬4次,2013年2月、2014年3月共获得记功2次,2013年2月、2014年3月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被扣1分.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温广照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温广照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30年7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何小玲代理审判员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陈耀锋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078号罪犯胡华生,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2009)惠中法刑二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华生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胡华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以(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76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胡华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华生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25次,2012年9月、2013年2月、2013年7月、2014年1月共获得表扬4次,2013年2月、2014年3月共获得记功2次,2013年2月、2014年3月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广东省惠东县梁化镇四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3月23日出具证明,并经惠东县梁化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惠东县民政局确认,证明罪犯胡华生家庭经济困难,暂不具备履行财产刑的能力.
该犯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缴纳部分罚金人民币150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贫困证明、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胡华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该犯原判所犯罪行社会危害性大,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华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1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何小玲代理审判员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陈耀锋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079号罪犯陈志勇,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5年4月27日作出(2005)东中法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志勇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陈志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4日以(2007)粤高法刑执字第133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并经本院先后于2010年1月29日、2011年12月15日以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一年二个月.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陈志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志勇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27次,2012年5月、2012年10月、2013年4月、2013年12月共获得表扬4次,2012年1月、2012年12月共获得记功2次,2012年10月、2014年3月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志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该犯原判所犯罪行属严重暴力犯罪,社会危害性大,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志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10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何小玲代理审判员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陈耀锋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082号罪犯肖强发,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惠中法刑二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强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09)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
因罪犯肖强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以(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239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肖强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强发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20次,2013年1月、2013年6月、2013年12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3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该犯尚未履行财产刑,也未提交相关贫困证明材料.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肖强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该犯原判所犯罪行属严重暴力犯罪,社会危害性大,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强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3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何小玲代理审判员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陈耀锋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083号罪犯王川,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1)深龙法刑初字第11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王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川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23次,2012年10月、2013年3月、2013年9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4年3月获得记功1次,2013年10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该犯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缴纳部分罚金人民币200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该犯原判所犯罪行属严重暴力犯罪,社会危害性大,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川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30年4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何小玲代理审判员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陈耀锋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084号罪犯张华零,曾用名张华霖,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2008)深宝法刑初字第31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华零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张华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2011年10月20日、2013年4月20日以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一年五个月.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张华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华零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14次,2013年7月、2014年1月共获得表扬2次.
该犯尚未履行财产刑,也未提交相关贫困证明材料.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华零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华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6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何小玲代理审判员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陈耀锋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085号罪犯余某某(自报),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东二法刑初字第18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余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某某在服刑考核期间,共获得嘉奖13次,2013年10月、2014年3月共获得表扬2次.
该犯尚未履行财产刑,也未提供相关贫困证明材料.
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罪犯余某某在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约共收入3982.
4元,支出3941.
58元,狱内月均消费约为218.
97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余某某被判处罚金2000元,虽然从罪犯收支明细表来看,其狱内月均消费水平仅为218.
97元,但其在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约共收入3982.
4元,其中2013年5月13日、2013年6月28日分别收入500元,2013年11月5日收入2500元,均未用于缴纳罚金.
因此,该犯属于确有履行能力而不主动履行财产刑,不应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某某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谭雪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叶敏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086号罪犯董鸿伦,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穗云法刑初字第7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鸿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董鸿伦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穗中法知刑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董鸿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董鸿伦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14次,2013年10月、2014年3月共获得表扬2次,2012年12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
该犯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缴纳了罚金人民币5000元,尚有3495000元未缴纳.
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共计支出约20343.
43元,其中5000元用于履行罚金,其余为个人消费,狱内月均消费约为852.
41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罪犯收支明细表、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董鸿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该犯被判处罚金350万元,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共计支出约20343.
43元,其中仅缴纳罚金5000元.
该犯在有巨额罚金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狱内消费水平长期较高,对其减刑依法从严.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鸿伦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4年8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谭雪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叶敏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087号罪犯潘炳煌,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穗云法刑初字第9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炳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80万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潘炳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炳煌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14次,2013年7月、2014年1月共获得表扬2次,2014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该犯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缴纳了罚金人民币12000元,尚有4788000元未缴纳.
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共计支出约28268.
41元,其中12000元用于履行罚金,其余为个人消费,狱内月均消费约为903.
8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罪犯收支明细表、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潘炳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该犯被判处罚金480万元,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共计支出约28268,41元,其中仅缴纳罚金12000元.
该犯在尚有巨额罚金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狱内消费水平长期较高,对其减刑依法从严.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炳煌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4年9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谭雪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叶敏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088号罪犯陈林冲,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9)惠阳法刑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林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陈林冲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10)惠中法刑二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
因罪犯陈林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以刑事裁定,对其减去刑期一年一个月.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陈林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林冲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26次,2012年7月、2012年12日、2013年6月、2014年1月共获得表扬4次,2013年2月、2014年3月共获得记功奖励2次,2013年4月、2014年3月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该犯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缴纳了罚金人民币200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本院庭审笔录以及现金交款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林冲在服刑期间积极履行财产刑,罚金2000元已履行完毕.
该犯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但该犯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罪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大.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林冲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12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谭雪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叶敏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090号罪犯温森辉,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2009)惠阳法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温森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温森辉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惠中法刑二终字第1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
因罪犯温森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2012年2月24日、2013年4月20日,分别以刑事裁定,对其减去刑期一年、九个月.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温森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温森辉在服刑考核期间,共获得嘉奖14次,2013年7月、2014年1月共获得表扬2次,2014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该犯尚未履行财产刑,也未提供相关贫困证明材料.
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罪犯温森辉在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约共收入5979.
84元,支出5625.
78元,狱内月均消费约为511.
43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温森辉尚有罚金5000元未履行,从罪犯收支明细表来看,其狱内月均消费水平较高,且其在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约共收入5979.
84元,支出5625.
78元,其中2013年8月29日、2013年11月26日、2014年3月28日、2014年5月20日分别收入1000元共计4000元,均未用于缴纳罚金.
因此,该犯属于确有履行能力而不主动履行财产刑,不应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温森辉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谭雪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叶敏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092号罪犯谢国源,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5年8月22日作出(2005)东中法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国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谢国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2007年12月10日、2009年9月11日、2011年8月19日、2012年10月19日,分别以刑事裁定对其减去刑期一年三个月、一年一个月、一年七个月、十个月.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谢国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国源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19次,2013年3月、2013年10月共获得表扬2次,2014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谢国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但该犯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罪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大.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国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4年11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谭雪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叶敏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093号罪犯邓成强,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0日作出(2007)穗中法刑二重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成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邓成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2010年6月25日、2011年12月15日、2013年2月28日,分别以刑事裁定对其减去刑期一年三个月、一年二个月、十个月.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邓成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成强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16次,2013年5月、2013年12月共获得表扬2次,2013年1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邓成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成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4年11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谭雪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叶敏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097号罪犯黄兆光,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深福法刑初字第14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兆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黄兆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兆光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22次,2012年9月、2013年6月、2013年12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4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该犯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缴纳了罚金人民币300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兆光在服刑期间,积极履行财产刑,罚金3000元已履行完毕,该犯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该犯系累犯,1999年因购买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因本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可见其具有较为严重的人身危险性,对其减刑应从严把握,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兆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7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谭雪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叶敏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100号罪犯谭东坤,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1年5月22日作出(2001)东中法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谭东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谭东坤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2年12月30日作出(2001)粤高法刑终字第572号刑事判决,以上诉人谭东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交付执行.
因罪犯谭东坤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5日以(2005)粤高法刑执字第45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又因罪犯谭东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8日以(2007)粤高法刑执字第105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又经本院先后于2009年12月3日、2012年2月24日,分别以刑事裁定对其减去刑期二年一个月、一年八个月.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谭东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谭东坤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26次,2012年5月、2012年11月、2013年5月、2014年1月共获得表扬4次,2012年2月、2013年1月、2014年3月共获得记功奖励3次,2012年12月、2014年3月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谭东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该犯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犯罪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幅度应从把握.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谭东坤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9月27日止).
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谭雪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叶敏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102号罪犯覃国权,曾用名覃乾儒,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广铁法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覃国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覃国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覃国权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24次嘉奖,2012年9月、2013年3月、2013年7月、2014年1月共获得表扬4次,2013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约共支出2945.
34元,狱内月均消费约为294.
53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覃国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该犯为累犯,2007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因本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可见其具有较为严重的人身危险性.
同时,该犯尚未履行财产刑,对其减刑依法从严,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覃国权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5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谭雪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叶敏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103号罪犯廖东华,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2010)惠城法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廖东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廖东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以刑事裁定,对其减去刑期一年二个月.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廖东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廖东华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26次嘉奖,2012年5月、2012年11月、2013年5月、2014年1月共获得表扬4次,2012年2月、2013年1月共获得记功奖励2次,2012年12月、2014年3月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考核期内扣1分.
该犯于2013年10月21日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缴纳了罚金人民币1000元,尚有罚金4000元未缴纳.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以及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廖东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该犯尚有罚金4000元未履行,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廖东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9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谭雪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叶敏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104号罪犯张少军,曾用名吴浩铬,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0日作出(200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少军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被告人张少军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5年1月7日作出(2004)粤高法刑一终字第9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
因罪犯张少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1日以(2008)粤高法刑执字第40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先后于2010年4月23日、2012年6月20日,分别以刑事裁定对其减去刑期二年三个月、一年十一个月.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张少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少军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23次嘉奖,2012年10月、2013年3月、2013年10月、2014年3月共获得表扬4次,2013年1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3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少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少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6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谭雪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叶敏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105号罪犯李华达,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2010)江中法刑一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华达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李华达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
因罪犯李华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以刑事裁定,对其减去刑期十一个月.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李华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华达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19次嘉奖,2013年1月、2013年6月、2014年1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4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该犯已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了全部罚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本院庭审笔录、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结案通知书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华达积极履行财产刑,罚金6万元已履行完毕.
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但该犯因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罪性恶劣,社会危害性大.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华达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4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谭雪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叶敏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107号罪犯周远猷,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惠中法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远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周远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远猷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19次嘉奖,2013年3月、2013年7月、2014年1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4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远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远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9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谭雪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叶敏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108号罪犯张振武,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东中法刑一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振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张振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振武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20次嘉奖,2012年12月、2013年7月、2014年1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4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考核期内扣1分.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振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振武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10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谭雪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叶敏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112号罪犯钟耀明,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耀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复核,于2011年1月4日以(2011)粤高法刑二复字第1号刑事裁定,核准上述判决,交付执行.
因罪犯钟耀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以(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302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钟耀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钟耀明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18次,2013年3月、2013年10月、2014年3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4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钟耀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钟耀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9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谭雪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朱伦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113号罪犯谢文明,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10)珠中法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文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谢文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以(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205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谢文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文明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20次,2012年11月、2013年5月、2014年1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4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该犯于本次考核期间共被扣2分.
该犯尚未履行罚金刑,也未提交相关贫困证明材料.
截止2014年4月11日,该犯在广东省东莞监狱的经济账户余额为32.
18元.
根据该犯的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于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共支出251.
36元,月均狱内消费16.
76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谢文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结合该犯的月均狱内消费水平、经济账户余额,可确定该犯暂不具备履行罚金的能力,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文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9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谭雪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朱伦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115号罪犯郑荣桃(自报),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10)顺刑初字第8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荣桃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郑荣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以(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137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郑荣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荣桃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21次,2012年11月、2013年7月、2014年1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4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该犯于本次考核期间共被扣1分.
广东省东莞监狱老病残罪犯认定小组于2014年3月28日认定罪犯郑荣桃为老犯.
根据广东省东莞监狱医院于2014年3月2日出具的《罪犯疾病分级鉴定表》,诊断结论为罪犯郑荣桃患高血压病1级、右肾结石.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老年犯认定审批表、罪犯疾病分级鉴定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郑荣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该犯现年74岁,患有高血压及肾结石等疾病,是老年罪犯.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荣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3月17日止).
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谭雪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朱伦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116号罪犯瞿继成(自报),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潮中法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瞿继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9月18日作出(2010)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
因罪犯瞿继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以(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223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瞿继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瞿继成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17次,2013年1月、2013年10月共获得表扬2次,2013年2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该犯于本次考核期间共被扣2分.
截止2014年4月11日,该犯在广东省东莞监狱的经济账户余额为117.
45元.
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于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共支出2703.
91元,狱内月均消费约142.
31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瞿继成故意伤害致他人死亡,其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把握.
虽然该犯尚无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但从其狱内月均消费水平及账户余额来看,不宜认定其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
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瞿继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12月10日止).
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谭雪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朱伦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118号罪犯高焯彬,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2007)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焯彬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高焯彬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4月16日作出(2008)粤高法刑二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
因罪犯高焯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2011年6月17日、2012年12月20日,分别以(2011)东中法刑执字第1570号、(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312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一年五个月.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高焯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焯彬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18次,2013年3月、2013年10月、2014年3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4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广东省东莞监狱老病残罪犯认定小组于2014年4月15日认定罪犯高焯彬为病犯.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罪犯病残认定审批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高焯彬为病犯,对其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焯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6月23日止).
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谭雪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朱伦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120号罪犯陈永坚,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0日作出(200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永坚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4年12月30日作出(200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9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
因罪犯陈永坚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4日以(2007)粤高法刑执字第131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又因罪犯陈永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并经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以(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52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陈永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永坚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28次,2012年5月、2012年10月、2013年3月、2013年10月、2014年3月共获得表扬5次,2014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3年4月、2014年3月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永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永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12月17日止).
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代理审判员刘冬虹人民陪审员谭雪莹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朱伦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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