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苹果反垄断案败诉

苹果反垄断案败诉  时间:2021-04-16  阅读:()

案例一·"乡土中国"的法学问题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中曾经提到这样一个案例:有个人因妻子偷了汉子打伤了奸夫.
在乡间这是理直气壮的,但是和奸没有罪,何况又没有证据,殴伤却有罪.
那位县长(兼司法官)问我:他怎么判好呢他更明白,如果是善良的乡下人,自己知道做了坏事决不会到衙门里来的,这些凭借一点法律知识的败类,却会在乡间为非作恶起来,法律还要去保护他.
我也承认这是很可能发生的事实.
现行的司法制度在乡间发生了很特殊的副作用,它破坏了原有的礼治秩序,但并不能有效的建立起法治秩序.
法治秩序的建立不能单靠制定若干法律条文和设立若干法庭,重要的还得看人民怎样去应用这些设备.
更进一步,在社会结构和思想观念上还得先有一番改革.
如果在这些方面不加以改革,单把法律和法庭推行下乡,结果法治秩序的好处未得,而破坏礼治秩序的弊病却已先发生了.

关键词:乡土中国法治秩序诉讼与"无讼"请思考:为什么严格按照法律会产生"法学问题"案例二·韩昭侯兼罪典衣与典冠昔韩昭侯醉而寝.
典冠者见君之寒也,故加衣于君之上.
觉寝而悦.
问左右曰:"谁加衣者"左右对曰:"典冠.
"君因兼罪典衣与典冠.
其罪典衣,以为失其事也;其罪典冠,以为越其职也.
非不恶寒也,以为侵官之害甚于寒.

《韩非子·二柄》关键词:法家法律价值请思考:《韩非子》中的这则故事体现了怎样的法律价值这种价值与现代的法律价值有什么不同案例三·史广清诉史广文侵犯"悼念权"案2001年8月,原告史广清以被告史广文(原告大哥)在父亲死亡后,未通知自己,便独自料理后事,致使其在父亲死亡三年半后才得知此事,使其丧失了对父亲进行悼念的权利,将被告起诉到了法院.

史广清与史广文自1979年后断绝往来,双方都未互留地址和其它联系方式.
兄弟俩的父亲史成斌因脑血栓住进医院.
1997年1月,史成斌因心肌梗塞在史广文家死亡.
2000年7月,弟弟史广清从大姐夫口中得知了父亲的死讯.
为此,其将大哥史广文起诉到了法院.
在审理中,史广清承认:父亲在世时,其除1991年和1996年10月看望过父亲两次,再未对父亲尽过其它义务,也未向其他亲属询问过父亲的病情.

法院认为:按照我国传统的道德伦理和习惯,原告作为死者的子女确有权对死者进行悼念和哀思.
但鉴于我国目前的法律对于该项权利的相对义务人未作规定,因此,被告的不作为不具有违法性.
故在被告对其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与原告多年互不联系的情况下,原告以丧失悼念权为由,起诉要求被告独自承担未尽通知义务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也不符合民事法律中的公平原则.
另外,有必要指出,原告悼念权的丧失,与其长期不关心且不与父亲联系亦有因果关系,据此,判决驳回了弟弟史广清的诉讼请求.

关键词:民事习惯法律对习惯的认可习惯的法律效力请思考:在本案中,作为传统习惯的"悼念"处于什么样的法律地位在立法和司法中,应该如何处理"悼念"这样的传统习惯案例四·"诽韩案"1976年10月间,有一郭寿华者以笔名"干城",在"潮州文献"第2卷第4期,发表"韩文公、苏东坡给与潮州后人的观感"一文,指称:"韩愈为人尚不脱古人风流才子的怪风气,妻妾之外,不免消磨于风花雪月,曾在潮州染风流病,以致体力过度消耗,及后误信方士硫磺下补剂,离潮州不久,果卒于硫磺中毒"等语,引起韩愈第39代直系亲韩思道不满,向"台北地方法院"自诉郭寿华"诽谤死人案".

经法院审理,认为"自诉人以其祖先韩愈之道德文章,素为世人尊敬,被告竟以涉于私德而与公益无关之事,无中生有,对韩愈自应成立诽谤罪,自诉人为韩氏子孙,因先人名誉受侮,而提出自诉,自属正当",因而判郭寿华诽谤已死之人,处罚金300元.
郭寿华不服,提起上诉,经"台湾高等法院"判决驳回,该案遂告确定.

台湾学者杨仁寿先生认为:此号判决仍在"概念法学"阴影笼罩之下,审判者一味专注于概念逻辑,只知"运用逻辑"为机械的操作,未运用智慧,为"利益衡量"才会闹此笑话.
按"刑法"第312条第2项规定:"对已死之人,犯诽谤罪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罚金",第314条规定:"本章之罪,须告诉乃论","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5项规定:"'刑法'第312条之妨害名誉及信用罪,已死者之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得为告诉",固然规定"诽谤死人案",该死人之直系血亲有告诉权,且法律对"直系血亲"一词的涵义,仅于"民法"第967条第1项规定:"称直系血亲者,谓已身所从出,或从已身所出之血亲",并无年代之限制.
因之,前述判决乃据以推论:韩思道有告诉权.

以"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5项言之,该条项仅泛言诽谤死人罪,已死之人之"直系血亲"得为告诉,苟从法律文义言,"己身所从出,从己身所出",斯即直系血亲,法律对此即未加限制,其为几十代,甚或几百代子孙,苟能证明其血脉相连,仍难谓其非"直系血亲".
惟诽谤死人罪之规范目的,端在保护后人之"孝思忆念",设其年代湮久,后人对之已无孝思忆念,即不在保护之列.
因此,法官承办此类案件,首应将"直系血亲"分二类型,其一为"法律上"之直系血亲,亦即后人对其先人尚有孝思忆念者,其二为"观念上"之直系血亲,其先人已属"远也",后人对之已无孝思忆念者,然后依目的性限缩,将"观念上"之直系血亲剔除在"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5项之使用外.

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关键词:法律概念概念法学概念解释请思考:法律概念在法律推理过程中的地位如何概念解释的意义和缺陷有哪些案例五·"里格斯诉帕尔玛案"1882年,帕尔玛谋杀了他的祖父.
在此之前,帕尔玛知道祖父已立下遗嘱将其定为遗嘱继承人,且知他将获得大笔遗产.
但是,由于担心新近重新结婚的祖父可能改变遗嘱,帕尔玛便将其毒死.
不久东窗事发,帕尔玛被判有期徒刑.
于是,死者的两个女儿便提起诉讼,要求遗嘱执行人将遗产交给她们而非帕尔玛.
她们认为,帕尔玛因遗产而谋杀被继承人,法律当然不能允许其继承遗产.

格雷法官认为,除非存在有关制定法字面语境的其他信息或有关立法者主观意图的其他信息,否则法官必须逐字逐句地解释制定法.
经过这样解释,可以看出,真正的遗嘱制定法并不将谋杀作为一种例外情况排除在遗嘱继承之外.
这种解释看似机械,实则慎重.
因为,尽管死者如果知道帕尔玛试图毒害他,可能会改变遗嘱将遗产留给两个女儿,但是,死者也可能即使知道帕尔玛的企图,仍然愿意将遗产留给帕尔玛,因为他可能认为只有帕尔玛是其家族传人,女儿不是.
此外,如果帕尔玛因谋杀犯罪而失去继承权,则他要遭受服刑之外的进一步的惩罚.
然而,惩罚犯罪必须应由立法机关事先规定,不能由法院事后追加,这是一个重要的司法原则.
因此,格雷法官支持帕尔玛胜诉.

伊尔法官认为,立法者意图的某种东西就像存在于制定法字母中一样,存在于制定法中.
反之,如果不是立法者意图的某种东西,则即使存在于制定法字母中,也不存在于制定法中.
设想纽约州立法者在制定遗嘱法时会有谋杀者可继承遗产的意图,是十分荒谬的.
因此,真正的制定法并不包含允许谋杀者继承遗产的内容.
他强调,不应在孤立的历史背景中解释文本中的制定法,而应根据法律的诸种一般原则构成的宏大背景解释文本中的制定法.
法官应使制定法的解释尽可能地符合法律设定的一般司法原则.
因为,设定立法者一般认为应尊重传统的司法原则(除非他们明确做出另外表示)是有意义的.
而且,由于制定法是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其解释便应使法律体系在原则上是一致的.
他指出,其他法律都尊重一个原则:不应从自己过错中获得利益.
所以,制定法应被解释为否定谋杀者有权继承遗产,法院应当判决剥夺帕尔玛的继承权.

参见德沃金:《法律帝国》关键词:法律规范法律原则请思考: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的关系是怎样的法律原则在法律推理过程中的地位是怎样的案例六·"泸州遗赠案"据有关报道,本案中的被告蒋伦芳与本案中的遗赠人黄永彬于1963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合.
在1996年,黄永彬与张学英相识后,二人便一直在外租房公开同居生活.
2001年初,黄永彬因患肝癌病住院治疗,张学英一直在旁照料.
黄永彬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的房产所获款的一半4万元及自己所用的手机一部,总额6万元的财产用遗赠的方式赠与张学英所有.
2001年4月20日,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2000)泸州证字第148号公证书.
同年4月22日,黄永彬因病去逝.
黄永彬的遗体火化前,张学英偕同律师上前阻拦,并公开当着原配蒋伦芳的面宣布了黄永彬的遗嘱.
称黄永彬将6万元的遗产赠与她.
但蒋伦芳拒绝分配财产,当日下午,张学英以蒋伦芳侵害其财产权为由诉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法院于2000年4月25日受理原告爱姑诉被告蒋伦芳遗赠纠纷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7日、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最后,泸州市纳溪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并于2001年10月11日作出驳回原告张学英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后,张学英不服一审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于2001年11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的事实后,以与一审法院同样的理由,当庭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关键词:法律原则法律原则的适用请思考:在本案中,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的关系是怎样的本案法律原则的适用和"里格斯诉帕尔玛案"(案例二)有什么异同案例七·美国诉微软公司垄断案1997年10月,美国司法部向美国地区法院提起诉状,声称微软将具有互联网浏览器综合特征的视窗95软件投放市场的做法违反了1994年司法部与微软公司达成的同意法令(consentdecree).
12月11日,美国地区法院拒绝了司法部请求法院判决微软藐视法庭决定的诉求,但是采纳了司法部在12月20日的备忘录中提出的表述方法,做出了一个初步决定,要求微软向个人电脑生产商提供不装有互联网浏览器软件的视窗95软件操作系统.

12月,司法部请求法院要求微软提供视窗95软件的版本和附加在软件上的几乎所有的互联网浏览器技术,但是这些技术都被隐藏起来了,消费者不能使用.
1998年1月,微软公司向地方初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司法部明确定义"其他产品"的含义.
司法部曾指控微软公司要求计算机生产商在注册使用视窗95软件时,也同时注册"其他产品".
1月22日,微软公司与美国司法部达成协议,约定微软遵守法庭1997年12月11日的决定,但是微软保留对这一决定的上诉权.
1月底,微软公司针对联邦地区法院的初审判决提交了上诉状.
随后,微软公司请求上诉法院推翻联邦地区法院的初审决定.
6月23日,由三名法官组成的联邦上诉法院审判团一致同意推翻联邦地区法院法官Jackson1997年12月做出的初审决定.
上诉法院在判决中写道,微软公司已经很清楚的说明了视窗95操作系统与互联网浏览器软件是不可分割的整体.
也只有包括浏览器特征的视窗95软件才真正有益于消费者.
法院进一步解释道,任何阻碍技术创新的做法都与反垄断法背道而驰.
法庭还拒绝了政府1997年10月的认为视窗软件和互联网浏览器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产品的诉求,并在判决书中写道:"法庭认为视窗软件和互联网浏览器是统一的整体,因此,同意法令没有阻止微软将二者作为统一的整体出售.
"5月,政府起诉微软.
政府在其原始诉状中说,微软为了击败竞争对手网景公司,将互联网浏览器技术与视窗98操作系统非法搭售,其目的并不是为了使消费者受益.
联邦地区法院法官托马斯·杰克逊8月6日受理了政府诉微软的反垄断案件.
微软请求联邦地区法院法官托马斯·杰克逊限制政府在反垄断案中的诉求.
1999年2月,微软引用1998年6月联邦上诉法院的判决反驳政府的指控.
上诉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只要产品最终能有利于消费者,微软就有权决定要在其操作系统中加入的功能和特征.
6月1日,经过三个月的休庭,法庭继续审判.
11月5日,美国地区法院法官托马斯·杰克逊提交了他的事实认定和裁决案(FindingsofFact),指出了法庭对本案事实的理解.
2000年1月底,政府提出将微软一分为三的计划.
微软宣布,他们反对分裂他们的计划,但是他们将接受"通常意义上"的限制措施,以平息政府对他们的垄断指控.
2月下旬,政府与微软公司进行了最终辩论.
美国当地时间2月22日,微软垄断案的正式庭审结束.
2000年6月20日,美国地区法院法官托马斯·杰克逊将该案直接送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认为由最高法院直接审理此案符合美国公众的利益.
7月26日,微软公司向美国最高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最高法院拒绝美国司法部提出的由该院直接审理微软垄断案的请求,同时要求将此案交由哥伦比亚特区联邦上诉法院审理.
美国最高法院9月26日宣布,将微软上诉案退给哥伦比亚特区联邦上诉法院审理.
2001年6月28日,哥伦比亚特区联邦上诉法院驳回了联邦地方法院法官托马斯·杰克逊于2000年6月做出的将世界头号软件企业微软公司分割为两家公司的判决,并要求地方法院指定一位新法官重新审理这一历史性的反托拉斯案.
参加审理的7位上诉法院法官认为,杰克逊没有为分割微软的判决提供充分的理由.
但上诉法院维持了杰克逊有关微软是一家违法的垄断公司的判决,认定微软的商业行为是反竞争的.

11月1日,美国司法部和微软公司达成了一项临时协议,宣布就"美国诉微软公司垄断案"双方进行庭外和解.
至此,持续四年之久的"美国诉微软公司垄断案"终于告一段落.
关键词:社会法反垄断法市场竞争请思考:对微软公司的诉讼是否妨碍了微软公司的自由市场竞争"反垄断法"采用了哪些手段防止垄断案例八·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侵犯受教育权案齐玉苓、陈晓琪均系山东省滕州市八中1990届初中毕业生.
陈晓琪在1990年中专预考时成绩不合格,失去了升学考试资格.
齐玉苓则通过了预选考试,并在中专统考中获得441分,超过了委培录取的分数线.
随后,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发出录取齐玉苓为该校1990级财会专业委培生的通知书.
但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被陈晓琪领走,并以齐玉苓的名义到济宁市商业学校报到就读.
1993年毕业后,陈继续以齐玉苓的名义到中国银行滕州市支行工作.
1999年1月29日,齐玉苓在得知陈晓琪冒用自己的姓名上学并就业的情况后,以陈晓琪及陈克政(陈晓琪之父)、滕州八中、济宁商校、滕州市教委为被告,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1999年5月,枣庄市中院作出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陈晓琪冒用齐玉苓姓名上学的行为,构成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判决陈晓琪停止侵害,陈晓琪等被告向齐玉苓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35000元,但驳回齐玉苓其他诉讼请求.
齐玉苓不服,认为被告的共同侵权剥夺了其受教育的权利并造成相关利益损失,原审判决否认其受教育权被侵犯,是错误的.
遂向山东省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陈晓琪等赔偿各种损失56万元.

二审期间,山东省高院认为该案存在适用法律方面的疑难问题,于1999年以[1999]鲁民终字第258号请示,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经反复研究,于2001年8月13日公布了法释[2001]25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明确指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001年8月23日,山东省高院依据宪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和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终审判决此案:(1)责令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2)陈晓琪等四被告向齐玉苓赔礼道歉;(3)齐玉苓因受教育权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和间接经济损失41045元,由陈晓琪、陈克政赔偿,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陈晓琪等被告赔偿齐玉苓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
2001年11月20日,齐玉苓案执行完毕.
(参见任进:《齐玉苓案宪法适用的若干问题》,《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
)关键词:宪法适用根本法的私效力请思考:关于根本法(宪法)的私效力有两种学说:"直接效力说"认为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范在私人间可以直接适用;"间接效力说"则基于私法的自治原则,主张以私法的一般条款为媒介,使基本权利的间接地在私人间实现.

"齐玉苓案"的处理方式体现了哪种学说请对这两种学说的利弊进行比较.
案例九·WTO第5号诉讼案"美国诉韩国"在美韩贸易中,食品贸易占有较大比重.
韩国对进口食品进行监管的法律依据是《韩国食品法典》.
但是,《韩国食品法典》的某些方面于国际通行做法不同,主要包括:商品分类没有采用国际上通行的"协调商品名称及编码制度"(以下简称HS);对食品保质期的要求以及对食品的其它理化要求也不同于国际公认的"仪器法典委员会"标准.
有鉴于此,美国认为韩国对进口食品的措施、特别是对进口仪器保质期的各项要求实际上限制了进口,对贸易造成了不必要的障碍,有悖于世贸组织的原则.

1995年5月3日,美国驻日内瓦贸易代表办公室依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备忘录(DSU)》第4条、《关贸总协定(GATT1994)》第22条、《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议(SPS)》第11条、《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TBT)》第14条、和《农业协议》第19条的有关规定至函韩国WTO常驻使团及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DSB),要求就韩国有关食品保质期的各项措施与韩国政府进行磋商,并要求WTO秘书处依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备忘录(DSU)》第4条第4款,将该请求散发给WTO成员.

美国认为,韩国有关食品保质期的措施对从美国和其他世贸组织成员进口的食品提出的要求限制了这些国家食品对韩出口,这与韩国据《关贸总协定(GATT1994)》、《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议(SPS)》、《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TBT)》和《农业协议》第4条.

加拿大和日本同样认为,韩国关于食品保质期的措施有损于他们各自的实质性贸易利益,因而分别于5月15日和6月1日依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备忘录(DSU)》第4条第11款向争端双方提出了加入磋商的要求并得到他们的认可.
此后,美韩双方就韩国对进口食品保质期的措施进行了磋商.
7月20日,双方向WTO秘书处及各相关委员会通报了磋商后协商一致的解决方案.
这一方案概括地说就是,韩国方面同意按WTO规则办事,采用国际标准,删除其《韩国食品法典》中对进口食品的有关限制.

关键词:世贸规则国际组织国际法请思考:"美国诉韩国"的法律依据是什么这些依据与国内法有什么不同"美国诉韩国"的程序有什么特点案例十·李慧娟事件2003年1月25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伊川县种子公司委托汝阳县种子公司代为繁殖"农大108"玉米杂交种子的纠纷,此案的审判长为30岁的女法官李慧娟.
在案件事实认定上双方没有分歧,而在赔偿问题上,根据河南种子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种子的收购和销售必须严格执行省内统一价格,不得随意提价.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立法精神,种子价格应由市场决定.
法规之间的冲突使两者的赔偿相差了几十万元.

此案经过法院、市人大等有关单位的协调,法院根据上位法做出了判决.
然而,判决书中的一段话却引出了大问题"《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原文如此)自然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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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的判决书在当地人大和法院系统引起了很大的反响.
为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此事的通报上指出,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无权对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效力进行评判.
目前在河南省人大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直接要求下,洛阳中院已初步拟定撤销李慧娟审判长职务,并免去助理审判员的处理决定.

关键词:法律体系效力位阶法律审查请思考:法律体系对法律的效力有什么影响河南省人大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处理是否适当除了李法官的处理方式外,还有哪些方式可以解决这一问题案例十一·马勒诉俄勒冈马勒是俄勒冈一家洗衣店的工头,因命令店中一名女工每日工作10小时而违反该州"10小时工作法",被地方法庭罚款10美元.
被告律师布兰代斯用社会学调查研究数据说明限制妇女工作时间的合理性.
在该案件中,布兰代斯用2页追溯案例,采用了Lochner案中法院承认的如果长工时会影响工人的安全和健康则可以限制工时的结论;用15页引用其他州和外国法律中关于长工时影响工人健康的报告和案例;用95页引用美国和欧洲的工厂和医学报告,说明长工时对妇女的健康有害.
最高法院以9:0宣布俄勒冈州限制工时的做法有效.
"妇女的身体结构及生育功能使她们在为生存的奋斗中处于身份不利的地位"健康的母亲是健康的后代的根本,考虑到妇女本身的健康和我们种族的健康,"妇女的身体健康必须成为公众利益的一部分".

关键词:社会法契约自由的限制劳动保障请思考:俄勒冈州的"10小时工作法"是否违反了契约自由法律规定最高工时和对女工特别保护有什么意义案例十二·新闻纠纷与"新闻法"近年来,关于新闻的法律纠纷越来越多;但是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致使各法院判决标准不一、相似的争议却结果各异.
因此,一部统一的"新闻法"已经成为了社会的需要.
以下是一些近几年的新闻纠纷.

1998年1月13日,由光明日报社主办的生活时报以《这辆救护车胆儿不小》为题报道了北京市急救中心一名医生在救治病人时舍近求远就医、收红包,违背医务人员职业道德的事.
文章见报后,涉事医生以报道失实侵害名誉权为由,将光明日报告上法庭.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审理后认为,文章报道的舍近求远就医基本属实;关于"收红包"及医生"最初未在病人身边护理"问题,因系投诉人江某提供,且报道客观地叙述了江某投诉的内容,故该事实由提供新闻材料者负责.
最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也被驳回.

1999年11月25日,《海峡都市报》以《夜宿湖美,应召小姐说:这里全省最安全》为题披露了记者暗访福建泉州湖美大酒店的经历.
报道说,记者下榻这家酒店后,就有几批小姐先后打来骚扰电话,称可以上门提供"聊天、洗澡、按摩、做爱"等服务,当记者表示对安全有疑虑时,一位小姐竟然说:"我们湖美在整个福建省最安全,是四星级的.
如果有什么事的话,警察会通知我们酒店,然后酒店再通知我们.
"湖美大酒店认为,海峡都市报的报道将其"描写成一个与公安机关串通一气,靠色情服务招揽生意的酒店",严重侵害了酒店名誉,遂向当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要求报社"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合计3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这里全省最安全》一文引用了电话中一位不知真实姓名和身份的'小姐'的话,对原告酒店的服务质量和存在问题进行报道,该报道对听来的消息未经核实,违反了新闻真实性原则".
法院判令"海峡都市报社应立即停止对原告湖美大酒店的侵害",在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损失1万元.

1999年3月5日,四川法制报"舆论与监督"专栏刊登出一封题为"安岳有人非法购买选票当选乡长"的群众来信.
不久,安岳县人大常委会、县委组织部回函该报称,经调查,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此次选举过程中有违法行为.
4月8日,四川法制报在"舆论与监督回音壁"专栏以"所谓'破坏选举'之事并不存在"为题全文刊出了该回函.
4月12日,在来信中被点名涉嫌贿选的汤某等三人同时向安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四川法制报侵害其名誉权.
5月28日,安岳县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四川法制报发表的群众来信"内容严重失实","在客观上对原告构成了名誉权侵害",从而判决四川法制报败诉.

关键词:法律部门新闻法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请思考:新闻纠纷中的社会关系有什么特殊之处当代社会是否需要一部"新闻法"如果需要,这部法应该是怎么样的案例十三·形形色色的"新权利"近年来,社会上出现了形形色色的请求"新权利"的诉讼,如"采光权"、"悼念权"、"接吻权"、"死囚生育权"、"呼吸新鲜空气权"等等.
这些请求有些被法院承认,有些则被驳回,更有许多本来就是权利体系的一部分.
面对这种"造权运动",法律该如何调整呢以下是近年几个关于"新权利"的例子.

【采光权】吴某于1996年购买了一套将近65平方米的房子.
1999年春,长沙某物业发展公司开始建设一栋8层高楼,其所建房的西向墙与吴某房屋的东向墙相邻,间距为1.
9米左右,双方相邻墙均开设窗户,为此发生争议.
随即吴某将物业发展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损失.
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湖南大学土木建筑工程检测中心对吴某房间的通风、采光及影响程度抽样进行了检测,鉴定意见为:"……由于东窗外的建筑遮挡光线,东窗的自然采光量极小,使室内能见度极低,如果不用人工灯源,不能正常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物业发展公司建设的建筑物东侧相邻吴某住房间距仅1.
9米,未考虑吴某通风、采光的需要,给吴某的生活造成不便,是酿成纠纷的直接原因.
吴某拥有该屋的产权,其通风、采光权是其权利的延伸,物业发展公司修建的楼栋对吴某房屋的通风、采光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因此该公司应承担吴某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死囚生育权】2001年9月,浙江省一位叫郑雪梨的青年妇女,在其丈夫因一桩命案被判处死刑后,先后向一、二审法院提出通过人工授精替丈夫留下一个孩子的请求,一审法院当即驳回了郑的请求,二审法院在答应"考虑考虑"之后,最终也驳回了其请求.
法院驳回的主要理由是没有相关的法律文件可以适用.
此事经媒体披露后,一时间关于"死刑犯有无生育权"的讨论成为社会上的一个热门话题.
在见仁见智的讨论中,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声音:一种认为郑的请求属于正当的权利要求,应予满足;另一种认为,这种要求权利的提法太极端,根本不能拿到法律上来讨论.

【接吻权】2002年,四川省广汉市的陶莉萍因在一起车祸中被对方撞伤,造成她上嘴唇留下一不规则裂口,严重影响其与丈夫、女儿接吻,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肇事司机承担侵犯其"接吻权"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此项请求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所谓"接吻权"并不能成立.

关键词:权利新权利权利的概念请思考:"权利"和"利益"的关系如何是否有新的利益需要保护,就需要新的权利呢案例十四·民法上的第三人履行与债务转移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陶瓷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销售给乙公司陶瓷一批,价值200万元,分五批供货,每批陶瓷货款价值40万元.
合同同时对陶瓷质量、数量,履行期限、地点与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但只简单约定货款由第三人丙公司代为给付(丙当时实欠乙公司货款200万元).
甲、乙、丙公司都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此后,甲公司按约定交付了前三批货物陶瓷,价款计120万元,但丙公司却在支付80万元货款后就被破产清算了.
于是,甲公司就通知乙公司清偿货款40万元,而乙公司以债务已移转为由予以拒绝,甲公司就以乙公司违约为由停止了继续供应陶瓷,并以第三人丙公司不履行债务为由诉请法院判令乙公司清偿货款40万元,乙公司则以债务已转移提出抗辩,并以甲公司违约为由提起反诉.

关键词:对人权利对世权利请思考:本案中涉及的是对人权利还是对世权利为什么合同的权利是对人权利案例十五·"磨坊主诉威廉一世"威廉一世乃19世纪晚期的德国皇帝,某年欲动员某磨坊主拆迁磨坊以美化其行宫景致,甚至愿意高价补偿,无奈磨坊主脖颈强硬,坚决不依.
一怒之下,皇帝命人拆除了磨坊.
磨坊主并不恼火,袖手任其拆房,不紧不慢地说道:"为帝王者或可为此事,然吾德国尚有法律在.
此不平事我必诉之法庭.
"结果,磨坊主诉威廉一世案在法院审理,且结果为皇帝败诉.
皇帝服从法院的命令,将磨坊以原样重建,并赔偿由拆房给磨坊主带来的一切损失.

参见贺卫方:《法院的位置》关键词:权利权力请思考:本案所体现的权利和权力的关系是怎样的案例十六·贷款合同与抵押合同甲为与银行签定贷款合同,另单独与银行签定了以其房产为标的的抵押合同.
请思考:若贷款合同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而无效,抵押合同如何若银行按约放贷、甲按约还贷,贷款合同效力由此消灭,抵押合同如何从主行为与从行为的相互关系思考.
案例十七·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之分抽象行为与具体行为的分类在行政法中,意义巨大.
行政法将行政主体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行为称为抽象行政行为,例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行政措施;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对特定的事件或特定人所作的特定处理.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可以提起诉讼,因此抽象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中是不可诉的.

案例十八·挖笋伤人案2004年5月,某地未成年人杨某与同学陆某、王某三人相约到山上挖笋,在同村范某的竹林挖笋时被范某发现,范某把三人的锄头暂扣在其脚踏三轮车内,并告诉杨某等三人回家后叫其家长到她家里去拿锄头.
范某骑车回家的路上,杨某追上车子想拿回锄头,造成范某车子不稳摔倒在地,导致右腿骨折构成了轻伤.
事后范某光医疗费就用了8000余元.

了解情况后,当地司法所组成调解庭,通过对三个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做思想工作后,使他们认识到自己对子女的监护不力而造成范某身体损害,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最后达成由主要责任人杨某的父亲付赔偿费6000元,次要责任人陆某和王某的父亲付赔偿费各1000元的调解协议.

请思考:这里的违法主体、法律义务主体、法律责任主体分别是谁案例十九·责任能力与年龄的关系民法领域:10周岁以下的的无行为能力人本人不能承担民事;10周岁到18周岁(特殊情况下16周岁)之间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承担与其年龄相称的民事法律责任;18周岁以上的人应该对其民事违法或违约行为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

刑法领域:不满14周岁的人不能为其任何违法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犯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案例二十·无过错责任的相关规定《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的产品损害赔偿责任;第123条规定的危险作业损害赔偿责任;第124条规定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第125条规定的公共场所或道路施工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等等.
案例二十一·根据司法权的属性判断根据司法权的属性,判断以下活动是否合理1、春运高峰期间,为体现为人民服务的精神,组织某区法官到火车站、汽车站为旅客倒水、提行李、维持车站秩序.
2、在工作报告中,要求法院"积极为市场经济服务";提前介入经济事务以防纠纷,给重点企业挂"重点保护单位"铜牌.
3、在普法宣传日,法院"送法下乡",法官"提供法律咨询".
4、让法官从事判决的执行活动,为当事人四处奔波,忙于讨债.
5、某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在审判过程中,遇到疑难问题,为保证审案质量,与中级人民法院的上级法官取得联系,征求他对于该案的看法.
6、某县人民法院对一环境案件作出的一审判决中,判当地的一个污染企业败诉,由于该企业县里的纳税大户,判决生效后,当地政法委书记从当地的经济效益出发,要求法院将该案件进入再审程序.
7、华容县法院的干警们一贯恪守"案子有了解,服务无止境"的宗旨,不断改进服务方式,在经济审判中既当"包公",又当"红娘".
……县造纸厂多年来积累的债权涉及282家单位,总额达1500万元.
资金严重短缺,使生产连年滑坡,变成特困企业.
年初,法院主动上门揽案,抽调精干力量一头扎进该厂.
干警们连续奋战100多个日日夜夜,找遍了12个省市的200多个债务人,运用诉讼和非诉讼手段收回债款462万元,使这个厂恢复了生机.
县委书记听了该厂的汇报后,激动地说:"这就是服务,这就是效益.
"(引自《竭诚服务,严肃执法》,《人民法院报》1994年4月4日.
)案例二十二·"程序先于权利"生活中可以没有法的实体规则,但是绝对离不开法的程序.
美国最高法院的一位法官曾说过:"程序公正与规范是自由不可或缺的内容.
苛严的实体法如果公正地、不偏不倚地适用是可以忍受的.
"他进一步说,"宁可生活在用普通法程序适用的俄国法律之下也不愿生活在俄国程序法适用的普通法之下"1.
英国人偏爱程序的倾向甚至表现为"程序先于权利"、"审判先于真实"等观念.
最初英国普通法的内容只有一定数量的程序,通过这些程序可以作出判决:但实质上将如何判决是说不定的.
案件受理之后把充满形式主义的程序进行到底,最后再由程序进行到底,最后再由程序来推出当事人实体的权利和义务.

作为大陆法系法院之一的罗马法中,首先发达的是"诉权",诉权不同,程序也不同,诉权的足见增加意味着实体法被创制.
用一句话来概括:程序是实体之母.
在我国法学界也有诸多类似的表述,例如清末的沈家本先生曾说,刑律不善不足以害良民,刑事诉讼程序不备,即良民亦罹其害.
当代法学家,沈宗灵也说过,一种法律制度本身是不正义的,但如果它(按照一定的程序)一贯被适用的话,一般地说,至少能使服从这种法律制度的人知道对他有什么要求,从而使他可以实现有了更大的不正义.

[英]威廉·韦德:《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93页.
案例二十三·"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侵犯受教育权案"如在1999年颇受学界关注的"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侵犯受教育权案"案中,由于齐玉苓的教育权受侵害的诉讼要求在民法上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故而最高人民法院就此发布了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1]25号)中明确指出,"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请思考:本案中司法解释所发挥的作用.
案例二十四·王海打假案1998年9月17日,当天津市第一中人级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时,基本上是一直胜诉的"打假英雄"王海,在天津无绳电话打假一案中以败诉结束.
原因便是只有消费者才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欺诈地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行为,要求双倍赔偿,而王海在这个案件中被认为不是消费者.

那么,谁是消费者呢"消费者"一词,在日常生活中往往是指消耗、花费的人,即购买、使用各种商品及接受服务的人,不论主观愿望如何,只要购买了东西,接受了服务就是消费者.
从这个意义上讲,王海是"消费者".
但作为法律概念,"消费者"是有其特定涵义的,即;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可见,除了事实上购买、使用商品及接受服务外,目的还必须限于是为了生活消费的需要,其他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则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也就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思考题:同学们可以思考一下,天津中院对于"消费者"一词的解释,体现了关于法律解释目标的何种学说.
案例二十五·西岸宾馆诉帕里什案一、案情梗概美国罗斯福新政时期,华盛顿州的《妇女最低工资法》以保护妇女和未成年人免受在有损健康与道义的工作条件下从事工作为目的,将州内任何行业雇佣妇女和未成年人在有损健康和道义的工作条件从事工作的行为,包括以不足维持生计的低工资雇佣妇女从事工作的行为,均规定为违法,并确立了妇女和未成年人最低工资以及劳动条件的基本标准,甚至还规定成立作为裁定上述工资和工作条件是否适当的机关"产业福利委员会"(IndustrialWelfareCommission)以及有关的裁定程序.
本案的当事人帕里什(Parrish)是一家名为西岸宾馆(WestCoastHotel)的一名妇女顾员,因为实际所得的工资低于上述法律所规定的有关标准,遂向州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顾主补回差额,但遭法院驳回,便进而提起上诉.
州最高法院否定了西岸宾馆一方所提出的有关华盛顿州《妇女最低工资法》构成违宪的主张,裁定该法律合宪,并接纳了帕里什的请求.
西岸宾馆一方对此不服,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坚称本案中的华盛顿州的《妇女最低工资法》违反了联邦宪法第14条修正案中的有关正当程序条款,因而无效.

联邦最高法院于1937年3月作出判决,全体大法官以5:4的微弱多数认定上述州法合宪,并明确地推翻此前有关正当程序条款的判决,从而成为历史上的一个具有转折意义的重要判例.
二、判决要旨该判决的法庭意见由当时的休斯首席大法官(C.
J.
Hughes)执笔,其要旨如下:上诉人(西岸宾馆)一方主张,州法规定妇女和未成年人的最低工资制,乃违反了联邦宪法中保障合同自由的有关正当程序条款.
然而,宪法仅仅说的是"自由",而非"合同自由",而且只是禁止非经正当的法律程序而对自由所进行的剥夺.
进言之,即使在宪法命令作出这种禁止的场合下,也不意味着它保障那些"绝对且不受规限的"(absoluteanduncontrollable)自由.
受到保障的自由,乃是针对危害人们的健康、安全、道德以及福利而有必要在法律上加以保护的社会共同体中的自由.
由此之故,宪法上的自由必然受到正当程序的制约(subjecttotherestraintsofthedueprocess),在与其对象的关系上应具有合理性,而且为维护社会利益所采用的规制必须符合正当程序.
在处理劳资双方的关系中,为了切实地维护人们的健康与安全,保障健全的劳动条件以及免受压抑的自由,以促成和平的、良好的秩序,立法机关可拥有广泛的裁量权.
按照华盛顿州的州法所支付的最低工资,乃是经过劳方、资方以及公益代表人充分审议而决定的,其额度的设定,已考虑到了特定职业中通常的工作情况.
同时,根据规定,对于那些完全不能从事业务的妇女可特别以低于其标准的工资加以雇佣.

如果说保护妇女乃是州行使其权限的一个正当目的,那幺,为了维持其生存而允许要求支付经过公正决定的最低工资,则不至于不是为达成上述目的所容许的手段.
受雇的妇女大多属于只能得到低薪的阶层,其交涉能力亦相对较弱,而且容易成为可将她们逼入困境的人们的牺性品.
州的立法机关显然有权考虑她们的立场和处境,有权采用相应的措施以去除以那种仅够吃饭的低薪榨取劳工的所谓"血汗体制"(sweatingsystem)的弊端,有权把最低工资的要件看成是实施劳工保护政策中的重要良策.
许多州均采用了同样的要件,这就是根植在这种弊端之存在与对这种弊端的抑制之适当手段这二者之间的深切之确信的明证,而立法机关响应这种确信的措施,不能被谓以是一种恣意的或心血来潮的产物.

从晚近的经验中所明白的另一个无论如何均必须加以考虑的事实是:榨取那些在交涉能力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而且连仅够维持生计的工资也相对无力抗拒其诱惑的劳工阶层,不但有害于他们的健康和福利,而且还因为要扶助他们而对社会造成直接的负担,导致纳税人必须补偿这些劳工在工资上的亏损.
此外,那种因在本案中成为争议焦点的法律不适用男性就断言其乃属于恣意的歧视的主张,也是行不通的……从大法官的判示中可以看出,该判决多次采用了社会学解释的方法,就限制妇女劳动时间的州法是否合宪而进行法律解释时,就采用了论述限制妇女劳动时间在社会角度上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的方法,证明该州法合宪.

资料来源于:林来梵、胡锦光:西岸宾馆诉帕里什案(WestCoastHotelCo.
V.
Parrish)案例二十六·英法两国的法律发展英国法律形式的发展是从普通法开始的.
普通法是法官审判实践的产物.
在诺曼人进入英国之前,英国只有地方习惯法,没有普遍适用的法律.
1066年,诺曼人入侵后,普通法在皇家法院的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
如何实现法律的普遍性是当时皇家法院面临的首要问题,由于皇家法院在审判中采用陪审制,增加了判决的公正性,并采取有效措施,判决得以严格执行.
因而其管辖权逐渐扩大,普遍法也就逐渐成为全英格兰普遍适用的法律.
然而,严格的形式主义程序逐渐导致普通法的僵化,加之特定政治原因,一种更灵活的制度——"衡平法"得以出现,衡平法由于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仅使法律能适应社会的变化而且使法官的自主性得到进一步充分满足.
经历近代工业革命后,英国又出现了成文法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相结合的法律新形式.
英国法形式的一系列变化实际上反映了法官与法律不断普遍化、职业化、专门化趋向.

与此不同的是,法国法律形式在罗马法基础上发展起来,资产阶级革命后,立法具有较高的普遍性,但是成文法固有的局限性表明高度抽象的原则很难适应变化着的现实.
法律的自治性要求法律面对复杂的实际能够自主地作出反应,因而法律解释应运而生.

由此可见:英法两国虽然有着不同的法律形式的发展道路及公认之不同操作方式,但有一点是相同的.
它们都是通过成文法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相互补充,而实现了法律普遍性与自治性之间的平衡.
因此,判断法律的发展不能拘泥于个别经验材料,而应着重把握体现在法律内在价值增进与外在形式、操作技术不断完善之中的法律基本精神的变革和突破.
所以,法律的发展实际上是法律向法的基本特性符合的运动.
这就是法律何以又能推动、引导社会发展的根源.

思考题:中国的法律是如何由中华法系发展到大陆法系案例二十七·英法两国的法律发展英国法律形式的发展是从普通法开始的.
普通法是法官审判实践的产物.
在诺曼人进入英国之前,英国只有地方习惯法,没有普遍适用的法律.
1066年,诺曼人入侵后,普通法在皇家法院的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
如何实现法律的普遍性是当时皇家法院面临的首要问题,由于皇家法院在审判中采用陪审制,增加了判决的公正性,并采取有效措施,判决得以严格执行.
因而其管辖权逐渐扩大,普遍法也就逐渐成为全英格兰普遍适用的法律.
然而,严格的形式主义程序逐渐导致普通法的僵化,加之特定政治原因,一种更灵活的制度——"衡平法"得以出现,衡平法由于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仅使法律能适应社会的变化而且使法官的自主性得到进一步充分满足.
经历近代工业革命后,英国又出现了成文法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相结合的法律新形式.
英国法形式的一系列变化实际上反映了法官与法律不断普遍化、职业化、专门化趋向.

与此不同的是,法国法律形式在罗马法基础上发展起来,资产阶级革命后,立法具有较高的普遍性,但是成文法固有的局限性表明高度抽象的原则很难适应变化着的现实.
法律的自治性要求法律面对复杂的实际能够自主地作出反应,因而法律解释应运而生.

由此可见:英法两国虽然有着不同的法律形式的发展道路及公认之不同操作方式,但有一点是相同的.
它们都是通过成文法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相互补充,而实现了法律普遍性与自治性之间的平衡.
因此,判断法律的发展不能拘泥于个别经验材料,而应着重把握体现在法律内在价值增进与外在形式、操作技术不断完善之中的法律基本精神的变革和突破.
所以,法律的发展实际上是法律向法的基本特性符合的运动.
这就是法律何以又能推动、引导社会发展的根源.

思考题:中国的法律是如何由中华法系发展到大陆法系案例二十八·依法治"X"口号的误区"依法治国"写入宪法,成为既定的治国方略后,各地、各行业类推式地提出了诸如依法治省、依法治村、依法治水、依法治林等口号,口号成风的传统可见一斑.
然而,这些看似为了贯彻依法治国方略的口号,其实是出于对后者的一种误区.

让我们逐字来理解"依法治国".
"依",其主体是人民而非政府,因此不应理解为政府依法来治理人民;"法",仅指正式的法律,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排除了规章以及其下的规范性文件;"治",指ruleoflaw而非rulebylaw,后者译为以法治国,这在我国先秦法家就一提倡,但它反映的仍是将法律作为服务于人治的一种治理手段;"国",对这一字的理解最为关键,上述口号的误解均出于此,这里的"国"指的是国政,主要针对公权力而言,是政治意义上的概念,而不是地理意义上的国家概念,法治的要旨正在于约束公权力,从而实现对权利的保障,因此,"国"不能简单地替换为省、市、县、村等行政区划或地理概念,也不能替换成水、林等内容.
对四个字串起来理解,就是:人民依照正式的法律对国政(尤其是公权力)进行治理.

案例二十九·罗马法历史片段罗马法,即古代罗马奴隶制社会的法律,一般是指罗马奴隶制社会逐步形成时期的法律,特别是从公元前5世纪罗马最古的成文法-《十二铜表法》开始,至公元6世纪的,《查士丁尼民法大全》止,罗马法的历史发展大致划分为四个时期.

罗马法发展的第一个时期是从古罗马奴隶制国家逐步形成时期到奴隶制共和国初期(相当于公元前8世纪至前3世纪左右).
当时奴隶制还不发达,社会的主要矛盾是氏族贵族和平民的长期斗争.
而公元前450年—449年的《十二铜表法》——最古的罗马成文法,就体现了当时平民对贵族斗争的一次巨大胜利.
因为在此以前,立法和司法权力基本上由贵族垄断,而且法律也主要是不成文的习惯法,这就更便于贵族的专横.
《十二铜表法》是由贵族和平民以过去的习惯法为基础共同制定的成文法.
这一法律的制定提高了平民的权利.

《十二铜表法》虽然意味着平民的重大胜利,但平民与贵族地位仍极不平等,两者之间斗争仍然激烈.
当时的斗争主要集中在平民争取担任最高公职的权利;限制债权,特别是废除债务奴役制,以及限制占有大量土地这三个方面.
在以后长期斗争的过程中,平民又不断地取得胜利.
通过公元前367年的李锡尼—绥克斯图法案、前326年的波提利阿法案等法律,平民取得了担任执政官和其他高级官职的权利;对占有国有土地规定了最高限额并废除了债务奴役制.
特别是通过公元前287年的霍腾西阿法案,平民会议成为具有完全立法权的机构.
到公元前3世纪左右,平民在法律上已取得与贵族平等的地位,开始享有完全的公民权.
从此,上层平民与旧贵族溶化为大土地所有者和金钱巨头的新贵族.
古罗马社会和罗马法进人了一个新的历史发展时期.

罗马法发展的第二个时期是罗马积极向外扩张直至共和国解体的时期(相当于公元前3世纪至公元前27年).
这一时期罗马法的二个重大特点是罗马公民享有公民法的特权,公民法占有统治地位,但罗马法中的一个新因素:万民法也随之兴起.
公民法(juscivile)是指仅适用于罗马公民的法律.
那时的罗马法采用属人主义,而非属地主义,也就是说,罗马公民即使在被征服地区,仍享有公民法的权利.
但对被征服地区的广大居民来说,尽管是自由民,但却只是罗马的臣民,不能享受公民法的权利.

而由于贸易的发展和加强统治的需要,罗马统治者于公元前242年开始任命了专门审理涉及臣民案件的裁判官,由后者首先参照公民法中可以对罗马公民和非公民共同适用的部分、罗马周围各部落、城邦公社和其他国家的法律进行审理.
他们颁发的告示逐步形成罗马法的新因素,称为裁判官法或大法官法(juspraetorium,jushonorarium).
由于这种法律适用于罗马公民和非公民,因此,就称为万民法(jusgentlum).
罗马法发展的第三个时期是帝国前期(相当于公元前27年至公元3世纪初).
在经历了共和国后期的严重危机局面后,帝国前期又出现两个世纪左右的相对稳定和经济繁荣,商业和手工业空前发展.
那时,阶级关系、政治和法律制度也发生了巨大变革.
皇帝权力高度集中,同时,为了适应新的阶级关系和缓和被征服地区居民和罗马之间的矛盾,扩大帝国的社会基础,罗马皇帝逐步授予各行省臣民以公民权(意大利人早在公元前1世纪起义后就已获得公民权).
最后,到公元212年,罗马皇帝卡拉卡拉颁布敕令,授予一般臣民以公民权,除奴隶外,自由民都取得了公民地位.
因而在罗马帝国时期,除自由民和奴隶的区别外,公民和臣民之间的差别逐渐消失.

这一时期促进罗马法发展的一个重大因素是新的法学家派别的出现.
当时最出名的法学家是所谓"五大法学家":盖尤斯、帕皮尼斯、保罗斯、乌尔平斯和莫迪斯蒂斯.
这些法学家为新秩序的效劳首先体现在他们论证了皇帝的独裁权力.
《民法大全》中记载了法学家乌尔平斯的话:"皇帝的意志具有法律的效力.
"法学家还为皇帝制定了"全面的国家法".
现在,各行省臣民已逐步取得公民权,除自由民和奴隶的差别外,;公民与臣民的差别逐渐消失.
在这一新的情况下,就需要对公民法和万民法的关系作出新的解释.

在原先的公民法和由裁判官的告示所形成的万民法这两者之间,万民法无疑比较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所以早在共和国后期,万民法已逐步兴起,在罗马法中的地位已日益提高.
帝国法学家们的自然法学说就为万民法高于公民法提供了理论基础.
按照当时罗马法学家的一般解释,自然法是合乎自然的、人的理性的法律;万民法是各族共有的法律,公民法是一族的特殊法律,万民法的地位显然高于公民法.
这种新的解释显然改变了过去公民法与万民法之间的关系.
在以前,公民法处于统治地位,仅适用于罗马公民,意味着罗马公民与非公民的臣民处于完全不平等的地位;而根据新的解释,万民法是各族共有的法律,其地位优于公民法,意味着公民与臣民之间差别的消失;除奴隶外的自由民,已取得了私人的平等地位.
当然,这种"平等"是建立在残酷的奴隶制基础上的.

罗马法的最后一个时期是罗马帝国衰落直至查士丁尼编纂罗马法为止的时期.
从公元3世纪初开始,罗马帝国全盛时期告终,衰落与混乱局面来临,公元4世纪末,罗马分裂为东西帝国,公元476年,在奴隶、隶农起义的打击下,日耳曼人大举侵入,西罗马帝国被推翻.
从此,西欧社会开始向封建社会过渡.
东罗马帝国皇帝查士丁尼(527年—565年在位)力图恢复罗马帝国的版图和挽救垂危的奴隶制.
他的目的虽未实现,但他系统编纂罗马法的工作却对后世发生了重大影响.
实际负责编纂工作的人是查士丁尼的大臣特里波尼安、康士坦丁的法学教授西奥菲利斯和贝鲁特的法学教授多罗西斯等人.

这一编纂罗马法工作的成果包括以下几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查士丁尼法典》,其内容是汇集罗马帝国仍生效的法律,并加以审订删改,于529年第一次发布,534年又加修正,共12册.
第二部分是(查士丁尼学说汇编),共50册,其内容是历代法学家的学说,约半数是乌尔平斯和保罗斯的作品于533年编成.
第三部分是《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旧译一般称《法学阶梯》),共4册;内容多半参照盖尤斯在2世纪所编的《法学总论》,供当时学习法律之用的基本教材,与《学说汇编》同时完成.
查土丁尼从535年后所颁布的法律作为第四部分、称为《查士丁尼新律》.

以上四部分,至中世纪时才被合称为《查士丁尼民法大全》或简称为《民法大全》(CorpusJursCiviles).
这一法律文献虽然是在西罗马帝国灭亡后编纂的,而且在编纂过程中也根据当时社会情况作了加工,例如当时东罗马也已向封建化发展,因此《民法大全》中对被释放的奴隶和隶农作了相当详尽的规定,但总的来说,它反映出帝国全盛时期的罗马法,也即罗马法"古典时代"的全貌.
从这一意义上讲,标志着罗马法发展的顶峰.
事实上,后世所讲的罗马法往往就是指《民法大全》,它也是研究罗马法的主要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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