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krollontrack

krollontrack  时间:2021-04-02  阅读:()
國交通大學管理學院碩士在職專班科技法律組碩士論文美國邦民事訴訟程序法有關證據開示程序之研究—以電子化儲存資訊為中心AStudyontheUSFederalRuleofCivilProcedure—ElectronicDiscoveryAmendment研究生:楊佩文指導教授:王敏銓教授胡亦台教授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美國邦民事訴訟程序法有關證據開示程序之研究—以電子化儲存資訊為中心AStudyontheUSFederalRuleofCivilProcedure—ElectronicDiscoveryAmendment研究生:楊佩文Student:Pei-WenYang指導教授:王敏銓Advisor:Ming-ChiuanWang胡亦台YitaiHu國交通大學管學院碩士在職專班科技法組碩士文AThesisSubmittedtoInstituteofTechnologyLawCollegeofManagementNationalChiaoTungUniversityinpartialFulfillmentoftheRequirementsfortheDegreeofMasterinTechnologyLawDecember2009Hsinchu,Taiwan,RepublicofChina中華民國九十八十二月i美國邦民事訴訟程序法有關證據開示程序之研究—以電子化儲存資訊為中心學生:楊佩文指導教授:王敏銓博士胡亦台博士國交通大學管學院碩士在職專班科技法組摘要美國邦民事訴訟程序法於2006底做部分條文的動,這是自1970以,美國民事訴訟程序法上最大且最重要的修法.
本次修法的主要目的,係為因應科技的進步和發展,意欲對困難及騷擾性的電子郵件及其他電子儲存媒介的證據開示程序提供明確及完整的規範與保護,也就是所謂的「電子化儲存資訊」(electronicallystoredinformation)的修法.
其修法幅之大,己使學界和師界,針對這個主題產生相當多的討文章、法學評及書籍討法界應如何因應新的證據開示程序的改變.
民事訴訟案件,尤其是企業的訴訟,通常會產生龐大的電子化儲存資.
然而,大部分的企業並解,在訴訟的過程中,對於保存及提供這些資負有何種責任.
台灣企業大多對美國證據開示制並熟悉,遑電子化儲存資訊這樣進階版的複雜問題.
而根據IDC的報告,目前之商業往文件,超過百分之九十九是以電子化方式產生與儲存.
電子化儲存資訊相較於紙本文件,容被傳播、複製、及修改,因此,證據開示程序的成本、被主張證據毀損的風險及用證據開示程序的威脅隨之增加,所以應被清楚的規範其保存及使用之方式.
本研究之結果期能提供國內企業對美國2006之電子化證據開示修法有深一層的認,以作為因應美國民事訴訟程序之考.
本文首先介紹電子化證據開示之發展、修法與變革,並佐以AdvisoryCommitteeNotes之法由,以者對法面有深入的解.
其次整電子化儲存資訊證據開示之相關議題,及其相關案之研究與評析.
於師之義務及方面,則介紹秘密通訊之特權及工作成果保護在證據法上的意義、證據法因應民事訴訟程序法所新增訂法的介紹,及實務界對電子證據開示問題之最佳執方案.
在電子化儲存資訊所衍生問題之實證研究上方面,以摘要美國司法中心對民事訴訟電腦化資訊證據開示問題之質化分析內容,及對國內企業訪談記為主.
最後,以國內外對民事訴訟電腦化資訊證據開示問題之綜合結為基礎,提出對台灣企業面對電子化證據開示之建議及結.
iiAStudyontheUSFederalRuleofCivilProcedure—ElectronicDiscoveryAmendmentStudent:Pei-WenYangAdvisors:Dr.
Min-ChiuanWangDr.
YitaiHuInstituteofTechnologyLaw,NationalChiaoTungUniversityABSTRACTUnitesStatesFederalRulesofCivilProcedure(FRCP)wentthroughsomerevisionstopartofitsrulesintheendof2006.
ItisoneofthemostimportantchangesandamendmentstotheFRCPsince1970.
Themainpurposeoftheamendmentistoaddressthelatesttechnologyadvancementanddevelopment.
Thisisalsoknownastheamendmentto"ElectronicallyStoredInformation"(ESI).
Civillawsuit,particularlythosethatinvolvedcorporatecases,tendtoproduceagreatamountofESI.
However,mostcompanydoesnotunderstandwhatkindofresponsibilitytheyhavetowardpreservingandproducingthistypeofinformationduringthelegalproceedings.
Comparedwithpaper,ESIiseasiertotransmit,duplicateandmodify.
Asaresult,thecostindiscoveryprocess,theriskofclaimevidencespoliation,andthethreatofdiscoveryprocessabuse,allincreaseaccordingly.
Hopefully,thefindingsofthisresearchcanprovideTaiwancompaniesanindepthunderstandingontheamendmentoftheUnitedStatesE-discoveryrulesin2006.
Thethesisfirstintroducesthedevelopment,amendmentandtransformationofE-discoveryalongwiththelegislativereasonoftheAdvisoryCommitteeNotes,inorderforthereaderstohaveamorethoroughunderstandingfromthelegalaspect.
Second,itgoesoverrelevantsubjectsofdiscoveryinESIandtheresearchandreviewofrelatedcasestudy.
Intheaspectoflegalethics,itintroducestheattorney-clientprivilegeandworkproductimmunityinthecontextofFederalRuleofEvidence(FRE),aswellastheamendmentinFREinresponsetoFRCP,andthebestpracticefortherealworldtowardE-discoveryissues.
TheempiricalstudyonthederivativeissuesofESI,thisthesisfocusesmainlyon"AQualitativeStudyofIssuesRaisedBytheDiscoveryofComputer-BasedInformationinCivilLitigation"conductedbytheUSFederalJudicialCenter,andtherecordsofinterviewcollectedfromTaiwanenterprise.
Lastly,basedonthegeneralconclusionofdomesticandforeignE-discoveryissuesincivillegalproceedings,thisarticlebringsupitssuggestionandconclusionforTaiwanenterprisefacingE-discoveryinfutureUScivillegalproceedings.
iii誌謝終於畢業,心情是高興的,也是感傷的.
高興的是自己又完成一個新的挑戰,感傷的是又要再一次終結學生的生活.
就科法所期間,我的人生產生很大的變化,進入交大,二後到美國印第安那大學Bloomington法學院取得LLM,畢業後在美國的師事務所實習,再回到國內工作.
這七多的時間裏,我從一個對自己沒有麼信心的企業小法務,到後可以在工作上揮灑自如,憑藉的是我在科法所的期間內,學習到如何解決問題的方法和一定要將問題解決的毅.
我想遺任何一位,所以我感謝每一位曾經指導過我的師,管在當時有多麼的「痛欲生」,我現在可以感受到你們當時的用心;感謝尚志教授、王敏銓教授及胡亦台教授,在我申請美國學校時,給予的協助,沒有你們,我一定無法完成我的夢想;感謝文指導師王敏銓教授及胡亦台教授,在我撰寫文期間所給予的耐心指正,沒有你們的悉心指導,我一定無法完成我的文.
我也感謝每一位曾經和我一起並肩作戰的同學,沒有你們的支持和共同奮鬥,我一定無法走得這麼遠,從你們的身上,我學到的比書本上的還要多.
我也感謝協助我、提供我資完成文的朋友,在百忙之中,你們還抽空回答我的問題;還有,我也感謝我的家人和朋友,沒有因為我在學過程中的偶爾自閉而棄我;我也感謝Ben和小妞,在我撰寫文的過程中,始終陪伴著我,並且給予我最大的鼓和協助.
原本,我對自己人生的選擇也有些掙扎,知道選擇法這條,是否正確.
而交大科法所給我這個機會,讓我一窺廟堂之美,解到法有趣的地方.
像以前,總認為法是一門枯燥無味的學問.
在這裏,我看到自己的足,也解到自己的能.
看到自己的足,才知道還有多需要充實,才能使自己加飽滿;解自己的能,才知道即使有所足,只要加努,仍有達到目標的一天.
如果在這七多的時間裏,我有所成長,我要感謝科法所這個大家庭給我的這個機會.
最後,謹以此文獻給我摯愛的家人、師長及朋友楊佩文謹誌於民國九十八十二月iv目頁次中文摘要i英文摘要ii誌謝iii目iv圖表目vii第壹章、緒1第一節、研究動機1第二節、研究目的4第三節、研究範圍與方法6第四節、文架構7第貳章、電子化證據開示(electronicdiscovery)之發展、修法與變革.
8第一節、證據開示程序之介紹8第一項證據開示程序之功能及價值8第二項證據開示程序之範圍及限制8第三項證據開示之方法9第四項證據開示程序之外10第五項違反證據開示程序之制裁10第二節、電子化儲存資訊之特性12第一項於傳統的概12第二項動態的特性13第三項龐大的資13第四項難以清除的耐久性15第五項掌握的複本15第項資提供的形式15第七項詮釋資(metadata)17第八項其他18第三節、美國邦民事訴訟程序法之法權責及修法緣起19第一項法權責19第二項2006之前次修法沿革21第三項1983、1993、及2000修法之效果26第四項2006修法過程27第四節、電子化證據開示之修法內容29第一項「電子化儲存資訊」(electronicallystoredinformation)的新觀及承認存在系統中的資30第二項書面質詢程序配合電子化儲存資訊之修正32v第三項早期注意及揭中與電子化證據開示程序相關之問題33第四項「取得」(accessibility)的新觀.
36第五項「取回」(retrieval)的新程序39第項「免責條款」(safeharbor)41第七項第45條之修正43第五節、美國各州對電子化儲存資訊證據開示程序之適用46第章、電子化儲存資訊證據開示之相關議題48第一節、文件保存及毀棄之責任(preservationandspoliationissues)48第一項文件保存責任開始之時點48第二項毀棄電子化儲存資訊之免責條款49第三項文件保存責任之發佈49第四項案分析50第二節、電子化儲存資訊可開示的範圍與限制53第一項一般證據開示的範圍與限制53第二項可以合取得與無法合取得之資53第三項案分析55第三節、從無法合取得之源提供證據開示的條件57第一項費用移轉(cost-shifting)57第二項其他條件57第三項Zubulake要素.
58第四項案分析59第肆章、師之義務及61第一節、秘密通訊之特權(privilege)及工作成果保護61第一項法源依據61第二項有關秘密通訊之特權及工作成果豁免權棄權之限制63第三項電子化儲存資訊對「師—當事人秘密通訊特權」的影響及所產生的相關問題66第四項師的難題71第二節、電子證據開示問題之最佳執方案72第一項TheSedonaConference.
72第二項民事證據開示準則(CivilDiscoveryStandard)79第三項複雜性訴訟手冊第四版(ManualforComplexLitigationFourth(2004))80第伍章、電子化儲存資訊所衍生問題之質化分析81第一節、民事訴訟電腦化資訊證據開示問題之質化分析81第一項研究背景介紹81第二項結摘要82第三項研究方法及研究限制82vi第四項問卷調查的結果85第二節、國內企業訪談95第一項研究背景95第二項訪談對象95第三項結摘要95第四項訪談內容96第章、建議與結103第一節、對台灣企業因應電子化證據開示之建議103第二節、結113考文獻114vii圖表目圖表1.
Fed.
R.
CIVP.
26(b)(2)(B)電子化儲存資訊的特殊限制38圖表2.
美國各州對電子化儲存資訊之證據開示之適用圖46圖表3.
電子化儲存資訊證據開示接受問卷調查的人分析83圖表4.
電子化儲存資訊證據開示接受問卷調查的人比83圖表5.
司法政法官具有處電子化證據開示經驗案件之分與比85圖表6.
具有處電子化證據開示經驗之司法政法官人百分比86圖表7.
司法政法官處電子化證據開示之案件目百分比87圖表8.
司法政法官具有處此項電子化證據開示問題之分與88圖表9.
具有處此項電子化證據開示問題之司法政法官人百分比89圖表10.
司法政法官處此項電子化證據開示問題之案目百分比89圖表11.
電腦鑑顧問處過電子化證據開示的案之分與比90圖表12.
具處電子化證據開示經驗之電腦鑑顧問人百分比91圖表13.
電腦鑑顧問處電子化證據開示之案件目百分比91圖表14.
電腦鑑顧問具有處此項電子化證據開示問題之分與比92圖表15.
具有處此項電子化證據開示問題之電腦鑑顧問人百分比93圖表16.
電腦鑑顧問處此項電子化證據開示問題之案件目百分比93圖表17.
案研究遭遇之問題別941第壹章、緒第一節、研究動機近,台灣對美國的貿增加,且由於優的產品開發能,逐漸成為美國企業的競爭對手,再加上美國法院及美國國際貿調查委員會(InternationalTradeCommittee)的民事訴訟程序,相較於國內,似乎得較有效,亦或是因為其結果較有嚇阻之關係,國內企業除面對國外競爭對手時,會於美國境內提起訴訟外,對於國內競爭對手在美國設有公司者,或美國法有管轄權之情形,亦喜於美國興訟.
然而,除龐大的訴訟費用外,面對完全同的訴訟制,也對國內的廠商或未接觸過英美法的法務人員及相關支援訴訟的工作人員,造成相當大的壓.
在尚未接觸美國法與實際與美國訴訟程序前,筆者對於美國民事訴訟程序何以比國內有效,亦懷有深之疑問.
經過一段時間研究及處實際民事訴訟案件後發現,在美國民事訴訟制中,審判之前(pretrialprocess)相當時間的證據開示制(discovery)及採證程序(deposition),訴訟當事人間基於訴訟之效,會自將爭點限縮,於開庭時僅將造間仍有爭議的部分,提供充分及有把握之證據,由法院審酌及裁判.
然而,美國民事訴訟制何以能規範當事人,使造遵守著證據開示制之遊戲規則,在其證據對自己有或的情況下,必須適時有效地提供其所支配之所謂「與本案訴訟相關之資」(relevantdocument)予對造相信是慣常於處國內訴訟案件之人所難以解的.
台積電法務長杜東佑在440期的天下雜誌1專訪中提到,在台積電與中芯的商業機密剽竊案中,為掌握證據,台積電選擇到有證據開示程序的美國法院興訟,就是最好的實.
他提到,台積電必須藉由提出告訴獲取及保全證據,以後續調查.
也是因為廣泛的證據開示程序,台積電才得以解,中芯實際上持有台積電一萬五千份文件,長達五十萬頁的資.
也可以,台積電是因為發動訴訟案後,用美國民事訴訟程序中的證據開示制,才知道事情有多麼嚴重.
猶記過去台灣專法修法前,侵權人還負有刑事責任時,專權人尚能用刑事之搜扣押程序,有效地取得相關事證.
否則,一到法庭,被告一定無所用其極地阻止原告要求提供對自己的證據.
即使在搜扣押或證據保全程序中,有經驗的當事人1照王曉玟,智財戰換中國半導體江山,台積電消滅中芯的秘密,天下雜誌,第440期,20101月,availableat(lastvisitedMar.
1,2010)2僅會合作,還會盡其所能地阻撓扣押或程序之進.
非在對造經驗足之下,在這些程序中,想要取得有效的事證,或許必須視其運氣好好.
否則花大錢去做搜扣押或證據保全程序,碰到頑強或狡猾的對造,極可能無功而返,麼有用的證據也沒有取得.
從以下的案可以一窺美國民事訴訟程序之效.
在Kamataniv.
BenqCorp.
2的案件中,法院在對BenQ(即台灣的明碁電子)違反法院命及規定時,先淮許二次較少的罰以示預警懲罰,但在法院駁回BenQ對原告之證據開示要求範圍所為之議程序時,也認為BenQ在證據開示過程中,僅是故意,也是意對其與其他關係人之關係、及其與美國BenQ公司之銷售關係,向法院隱或為實之陳述.
因此,法院判決BenQ必須支付原告有關此一聽證會(showcausehearing)之師費及相關費用,並於30天內支付法院約相當於新台幣一千七百萬(UDS$500,000)之高額罰(fineandrestitutionsaccountofthecourt).
其判決由為:法官必須保護法院的名聲,對於一直違反法院命的BenQ,相較其所銷售億額之位影碟機而言,這個額是適當的.
當然,法院也希望,這樣的額足以對BenQ達到警示效果,要繼續違反法院的命.
除此之外,法院也提到,希望其他的或未的訴訟當事人,也可以從這樣的判決中,學習並警惕自己,要輕忽法院對證據提供的要求,以維持證據開示程序的及遊戲規則.
於是,在這個案子中,法院最後對BenQ施以高額罰的制裁.
這是一個有趣的案,在開庭前的訴訟準備期間,證據開示程序(discovery)使得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在最大限內,相互獲取對方或案件第三人所持有的,與案件有關的資訊和證據,這對於整和明確案件爭點具有積極之意義.
訴訟開始之後,造可以經由有技巧的證據開示程序及書面質詢(interrogatories)蒐集各種資,分析判斷各項證據間之關係,以判斷勝訴之可能性.
傳統大法系國家的民事訴訟程序,一般奉證據隨時提出主義,我國亦屬此範疇.
與同樣是採當事人進主義的台灣民事訴訟程序相較,美國邦民事訴訟可以達到這樣的效果,無非是相當人驚訝的.
經由資的收集,發現美國邦民事訴訟程序法於2006做修訂,意欲對困難及騷擾性的電子郵件及其他電子儲存媒介的證據開示程序提供明確及完整的規範與保護,也就是所謂的「電子化儲存資訊3」(electronicallystoredinformation)的修法.
其大幅的修法,使得學界和師界針對這個主題產生相當多的討文章、法學評及書籍.
也舉上百場甚至上千場的會議或專題研討會討師們應該如何因應新的證據開示程序的改變.
筆者自2005開始著手研究這個議題以,經美國事務所實習,並於擔任國內企業法務時,與完整的美國民事訴訟案的進,發現大部分台灣企業對美國民事證2Kamataniv.
BenqCorp.
NotReportedinF.
Supp.
2d,2005WL2455825(E.
D.
Tex.
)3ElectronicallyStoredInformation,縮寫為ESI.
本文譯為「電子化儲存資訊」.
3據開示制非常熟悉,遑「電子化儲存資訊」這樣的「進階版」的複雜問題.
根據IDC的報告,目前之商業往文件,超過百分之九十九是以電子化方式產生與儲存.
而「電子化儲存資訊」相較於紙本資,容被傳播、複製、及修改,所以應被清楚的規範其保存及使用之方式.
在書面化時代即將消失的今天,所有有機會面美國民事訴訟的企業及人員,應該對這個議題多加關注.
本研究之結果,期能提供國內企業對美國2006之電子化證據開示修法,有深一層的認,以作為因應美國民事訴訟程序之考.
4第二節、研究目的美國邦民事訴訟程序法在2006底做部分條文的動,這是自1970以,美國民事訴訟程序法上最大且最重要的變,甚至可以是自1938美國民事訴訟程序法法以,最重要的一次修法.
本次修法的主要目的,係為因應科技的進步和發展,而改變的迴於傳統的紙本資儲存方式—電子化儲存資訊—為主的修法.
民事訴訟案件,尤其是企業的訴訟,通常會產生龐大的電子化儲存資.
然而,大部分的企業並知道,在訴訟的過程中,他們對於保存及提供這些資負有何種責任.
很顯然的,世界在改變,證據開示程序的成本、被主張證據毀損的風險及用證據開示程序的威脅也隨之增加.
有關電子證據開示的顧問和法學延續教育4的提供者亦斷在這個域中蓬勃地發展.
雖然修訂的法及委員會的註解(CommitteeNotes)可做為很有影響的考,但是法院在處電子化儲存資訊證據開示(electronicdiscovery)5的案件時,除針對該特殊案件之事實外,仍少提出有意義的共通性指導方針.
且在邦法中,亦沒有規範或提及如何適用於州法院的民事訴訟程序及於其他爭端解決機制的適用.
因此,似乎對當事人、師及電子證據開示的支援產業,在普通法案足,能及時補充成文法夠詳盡之情況下,如何將電子化儲存資訊做最完善的保存,對於實務工作者啻為相當大的疑問及造成極大的困擾.
法院在Qualcommv.
Broadcom6的案子中提到,訴訟代人必須做到「合詢問」(reasonableinquiry)確認客戶已經提供足夠的與該爭議案件相關的文件.
但是,台灣廠商在普遍解美國民事訴訟程序法之情況下,要如何能解,訴訟代人是否已經盡到合的詢問義務然而,在法院判決當事人違反證據開示義務時,卻是同時針對當事人,以及訴訟代人7課以罰.
意即,當訴訟代人未能盡其責時,委託人亦會受4即Continuinglegaleducation.
美國的師通常被要求在一定的時間內,需要加某特定時的課程.
即師的在職進修教育.
CLE通常會開設最近熱門的相關主題供師們進專業的在職進修課程.
5AaronL.
Walter,TheNewFaceofElectronicDiscovery:AmendmentstotheFederalRulesofCivilProcedureMayTameElectronicDiscovery'sWildWest,"Ithasbeenreferredtobycourts,commentators,andpractitionersas"ED"(electronicdiscovery),"EDD"(electronicdatadiscovery),digitaldiscovery,e-discovery(withorwithoutahyphen),andasIsimplydescribeit–electronicdiscovery.
Whileelectronicdiscoveryisnotanewphenomenonforsomepractitionersandprivatediscoveryfirms,itiscuttingedgeenoughthatthereisnotevenastandardnameforthelegalgenre.
"availableat:(lastvisitedDec.
7)6Qualcommv.
Broadcom,2008WL66932(S.
D.
Cal.
,Jan7,2008),vacated,Qualcommv.
Broadcom,2008WL638108(S.
D.
Cal.
,March05,2008).
7ShannonM.
Awsumb,SeeNavigationE-discovery:HowtoAvoidCommonPitfalls.
Bench&BarofMinnesota.
(Oct.
2008).
"Failuretoconducta"reasonableinquiry"intoelectronicallystoredinformationcouldcauseattorneystoviolatediscoveryrulesandethicalobligationsandthusfaceconsiderablesanctions.
"availableat(lastvisitedMarch.
13,2009)5到違反證據開示規定的制裁.
在這樣的情況下,台灣企業就能解證據開示相關的法及規定,而僅單方地依賴著訴訟代人處所有證據開示程序中之問題.
在2006修法之後,新法尤其賦與當事人多的義務提供以電子化方式儲存的文件.
因電子儲存資訊較傳統書面化文件有較占體積及容搜尋的優點,相較於過去,現在的訴訟所必須提供的資,實在是多得太多,而且重覆性高,資亦容散置於各處(每位員工是一個資中心).
法未對此議題加以特別之規範,訴訟產生時勢必會對當事人造成極大的困擾.
而沒有適當的處電子證據開示程序,僅對訴訟代人,也會對訴訟當事人造成嚴重的後果.
本文希望能將美國邦民事訴訟程序法於2006所修訂的內容中,有關電子化儲存資訊的證據開示之相關法規定,以及雖然為多,但仍具代表性之相關案法做一有系統的蒐集、整與研究,並提出建言,期能提供台灣企業於美國發動或面訴訟威脅時,有一明確的方向及考,以避免因為解、熟悉美國邦民事訴訟程序法之電子化儲存資訊之證據開示相關法,而一再發生被課以龐大罰之情形,或產生必要的花費,甚至耽誤訴訟正常、合之進.
6第三節、研究範圍與方法美國邦民事訴訟程序法修訂之目的,係期望能增進證據開示之效、低花費、及減少負擔而又能符合個別案件的需求.
本文研究重心,著重於美國邦民事訴訟程序法中,有關電子化證據開示條文之修改內容及其相關案做探討及研究,最後再針對台灣企業之因應提出建議.
另外,與本次修法相關的美國邦證據法,為因應美國邦民事訴訟程序法所做的修正,在秘密通訊特權一章所加入的新條文,本文亦闢專節介紹.
本文之研究方法,係綜合文獻分析、案研究、調查訪談之方式加以進.
文獻分析:所考的文獻內容包括美國司法中心之刋物、國內外法學期刋、雜誌、文、書藉、網際網資源等.
除屈指可的中文文獻外,所有的資皆為英文文獻.
網資源方面,師事務所的網站或是個人部格亦提供為甚多的資,許多解亦相當闢及專業,過內容多針對小範圍的問題或評為主.
以整個文獻蒐集部分,對於本研究範圍做整體深入介紹的文獻,幾乎未.
案研究:另外,針對普通法的部分,由於法院判決內容及對法條的解釋,往往影響法適用,或成為重要法.
然而新法自200612月1日施以,引用或解釋相關法條的案仍舊未達相當,以致於仍難以從最新的判中研判其所產生的影響及所發揮的效果.
但是修法後或修法前,已經存在的案,仍可以對未的趨勢研判出些許端倪.
故本文針對美國邦法院對電子化證據開示案所做之判決,過程加以研究與討.
除過去著名的案外,主要以詳細討修法後之最新案為主.
期望藉案的分析整,掌握法實務運用情形,以解成文法未提及,卻又影響深遠的案法.
調查訪談:調查訪談對象乃針對國內具有美國民事訴訟經驗之企業法務人員,做開放式問題之訪談.
藉由訪談的設計,解國內對新法的認知.
最後,再綜合文獻中的問題,及訪談資所呈現的現象,作為提出研究結及建議的依據.
7第四節、文架構本文之架構如下:第一章、緒:以研究動機、研究目的、研究範圍與方法及文架構做為本章主要內容.
第二章、電子化證據開示之發展、修法與變革:先簡單介紹證據開示程序,再將電子化儲存資訊的特性介紹予者;接下針對美國邦民事訴訟程序法之法權責、修法程、本次修法緣起、以及2006之電子證據開示修法內容加以明,並佐以AdvisoryCommitteeNotes之法由,以者對法面有深入的解.
最後一節則以圖示方示明美國各州對電子化儲存資訊證據開示程序之適用情況.
第三章、電子化儲存資訊證據開示之相關議題:本章主要介紹電子化儲存資訊證據開示最常的三個議題—文件保存及毀棄之責任、電子化儲存資訊可開示的範圍與限制、從無法合取得之源提供證據開示的條件,以及其相關案之研究與評析.
第四章、師之義務及:本章介紹秘密通訊之特權及工作成果保護在證據法上的意義,以及證據法因應民事訴訟程序法所新增訂法的介紹.
接下則介紹實務界對電子證據開示問題之最佳執方案;包括最重要的,也是最常被法院引用的TheSedonaConference的出版品,以及也經常在判中被引用的民事證據開示準則(CivilDiscoveryStandard),和複雜性訴訟手冊第四版(ManualforComplexLitigationFourth(2004).
第五章、電子化儲存資訊所衍生問題之質化分析:本章節美國司法中心對民事訴訟電腦化資訊證據開示問題之質化分析內容,以及對國內企業的訪談記.
第章、建議與結:以國內外對民事訴訟電腦化資訊證據開示問題之綜合結為基礎,提出對台灣企業面對電子化證據開示之建議及結.
8第貳章、電子化證據開示(electronicdiscovery)之發展、修法與變革第一節、證據開示程序之介紹第一項證據開示程序之功能及價值證據開示程序所基於之價值判斷,外乎為以下之情形:證據開示程序被設計用協助當事人準備或答辯自己的案件,使得雙方得以縮小或釐清基本的爭點.
證據開示得以對具證據能者為對象,但因其採證方式多元化,藉由同方式採證的過程,或能發現真正具有價值的證據.
對於難以舉證而無法提起訴訟之事件,可藉由證據開示程序取得必要的證據,使訴訟得以順進.
證據開示程序可以在開庭前使訴訟當事人解,他們所持有的主張和抗辯,在案件中的真實價值,以促進和解的達成8.
證據開示可以防止開庭時任一方提出突襲式證據,使掌握優勢證據的一方(尤其是師),用訴訟技巧,干擾法官的性判斷.
也至於因突襲,使得對造在措手及的被動情況下,影響法官對事實真偽的判斷.
證據開示可以起證據保全之作用,因當事人無限制地隨時提供證據,而干擾審秩序的性運.
簡而言之,證據開示制可於訴答(pleading)後至開庭前的準備程序期間進.
原則上在法院與的情況下,將基本的爭點、事實及證據提供訴訟造考,使得雙方當事人得以於開庭前明確爭點,並保全相關證據9,以避免造於一無所知之下開庭.
證據開示程序藉由讓雙方當事人於開庭前取得必要的證據達成這樣的目的,以造評估及解決相關的爭議,使案件的解決建在真實的基礎上,亦能節開庭時高昂的成本及師費用.
第二項證據開示程序之範圍及限制依美國邦民事訴訟程序法之規定,證據得以被開示的範圍相當廣泛,只要是證據8Am.
Jur.
2d,DepositionsandDiscovery§§1,5,35,155,156.
9玉中,民事訴訟上證據收集之研究,國台大學法學系博士文,民國947月,第261頁.
9法上認可的關性證據,可以成為被開示的標的,且需經法庭認可,即具有證據能10.
當事人可以開示的證據範圍,為除秘密通訊特權及Fed.
R.
CIV.
P.
26(b)(2)(i)(ii)(iii)之規定以外者,任何與另一造的主張或抗辯有關的事項(anymatterrelevanttoanyparty'sclaimordefense).
在提具正當由(goodcause)之情況下,法院也可以裁定須提出範圍較前項大的,與繫屬訴訟主題相關的事項(anymatterrelevanttothesubjectmatterinvolvedinthependingaction).
證據開示程序之限制亦規範於同一條文中11:法院可以裁定限制依Fed.
R.
CIV.
P.
30所提出之宣誓證言及書面質詢的次,或是宣誓證言的長;法院之裁定或是州法也可以限制依Fed.
R.
CIV.
P.
26所提出要求的次.
關於電子化儲存資訊在何種情況下須被提出,也做詳細的規定.
在考Fed.
R.
CIV.
P.
26(b)(2)(C)(i)、(ii)、(iii)之限制下,以增加應答方過的成本和負擔為前提.
Fed.
R.
CIV.
P.
26(b)(2)(C)則規範限制證據開示方法可被使用的頻和範圍,在下情形下,法院可以依職權或州法的規定加以限制:1、合地繁複尋求證據開示,或這些資可以從其他方、少負擔、或低成本的方式取得;2、尋求證據開示一方的當事人,透過在訴訟中的證據開示,已經有充分的機會獲得所欲尋求的訊息;3、考慮到案件的需要、爭議的額、造的資源、訴訟中關鍵議題的重要性、以及所擬提議的證據開示對於解決爭議問題的重要性,證據開示所造成的負擔與費用,超過其可能帶的等情形時,法院得以經合的通知之後,或根據Fed.
R.
CIV.
P.
26(c)之聲請,予以適當的裁定.
第三項證據開示之方法美國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開示的方法有以下種:口頭或書面宣誓證言(depositionuponoralexaminationorwrittenquestion)12:在法院介入的情況下,由當事人他方或第三者,於宣誓後所下之證詞,為一種以言詞或書面取證之方法.
書面質詢(interrogatoriestoparties)13:以書面的問題,要求他方當事人回答.
提供文件、電子化儲存資訊及事物,以及進入對造土地以勘驗或為其他目的(productionofdocuments,electronicallystoredInformationandthingsandentryuponlandforinspectionandotherpurposes)14:通常,書面質詢的內容會要求要文件或物品的提出,邦民事訴訟程序法特別提到「文件」(document)15的範圍,10FED.
R.
CIVP.
26(b)(1).
11FED.
R.
CIVP.
26(b)(2).
12FED.
R.
CIVP.
27~32.
13FED.
R.
CIVP.
33.
14FED.
R.
CIVP.
34.
15FED.
R.
CIVP.
34.
"document(includingwritings,drawings,graphs,charts,photographs,soundrecordings,10應包括:文書、圖式、圖表、表格、照片、聲音記、影像、或其他資,或儲存於任何媒介上—於必要的情況下,應答方需將這些資訊翻譯成為可以使用的格式.
對特定人的身體與心的檢查(physicalandmentalexaminationofpersons)16:在訴訟當事人一方的生態有所爭執時,可以在向法院證明有正當由(goodcause)的情況下,由法院裁定實施.
請求自認(requestsforadmission)17:當事人之一方可以書面將關於本案訴訟之部分事實或陳述,提出由另一造承認的請求.
證據開示程序之主要開示方法以口頭或書面宣誓證言、書面質詢、以及提供文件、電子化儲存資訊及事物三種為主要方式,本文之重點將著重在這三種中之有關「電子化儲存資訊」所衍生的各種特殊性問題上做進一步之探討.
第四項證據開示程序之外Fed.
R.
CIV.
P.
26(b)(5)為規範針對特定關係人間的溝通,或因此案件所做成的資,得以主張秘密通訊特權(privilege)18之相關規定.
本條規定當事人因主張秘密通訊之特權或工作成果豁免的保護,而欲對某些資有所保時,主張的一方應明確加以主張,並在將該受保護資揭的情形下,將該資訊、溝通或相關的事務的性質加以描述,使得另一造得以有權審視這些主張秘密通訊之特權文件或受保護資之適用性.
另外,也要求主張的一方要盡取回於非訴訟第三人處所持有或保管的、具特權之秘密通訊或受豁免保護之文件,以最大之努盡保密之責任.
第五項違反證據開示程序之制裁當事人一方依證據開示規則向他方提出提供證據之請求,而他方未予以會時,進請求之一方得向法院提出強制之聲請(motiontocompel),強制他方開示或做證.
法院駁回該聲請時,亦得依Fed.
R.
CIV.
P.
26(c)給予一個保護命之裁定(protectiveorder)19.
法院亦得做部分准許、部分駁回之裁定20.
為達使當事人遵守證據開示規則之目的,邦民事訴訟程序法對於遵守相對人之images,andotherdataordatacompilationsstoredinanymediumfromwhichinformationcanbeobtained--translated,ifnecessary,bytherespondentintoreasonablyusableform),…"16FED.
R.
CIVP.
35.
17FED.
R.
CIVP.
36.
18或譯為「拒絕證言權」,亦是相當貼.
19FED.
R.
CIVP.
37(a)(4)(B).
20FED.
R.
CIVP.
37(a)(4)(C).
11開示請求或違反法院開示命者,設有制裁21.
制裁之內容,依違反之情節而有同之處置,原則上可分為:1、認定違反程序之當事人為藐視法庭,法院可以對該當事人加以傳喚、課處罰鍰、及負擔他方當事人因該方違反為所衍生之包括師費等之合費用;2、裁定他方當事人之主張為真正有效;3、裁定限制該違反程序之當事人提出反證,甚至可以剔除該當事人於訴答(pleading)階段所提出資之全部或一部以為制裁;4、裁定駁回違反程序者之訴訟或程序;5、對於違反者下敗訴之缺席判決(defaultjudgment).
21FED.
R.
CIVP.
37(b).
12第二節、電子化儲存資訊之特性在證據開示程序中,蒐集與爭議有關的文件,為訴訟程序中的核心22.
雖然證據開示程序產生爭議並是麼新鮮事,然而,隨著網際網的普及與商業化、位電子儲存媒介的發展,和其成本的快速低23,對資庫的建者而言,已經造成極大的負擔.
同樣的,對於訴訟前的證據開示程序,也造成前所未有的挑戰.
而現今證據開示程序所產生的爭議,亦迴於過去爭議的型,故過去的案法,於今日新型的爭議中,大部分並適用.
以下將簡單介紹電子化儲存資訊與傳統紙本文件所具之同特性,以於較熟悉科技發展的者能快速解,何以在近間,因電子化儲存資訊的快速發展,其特殊性會對傳統之證據開示程序產生如此大的影響及衝擊,以致於美國邦民事訴訟程序法必須因應此一變化,而於2006做一次自民事訴訟程序法頒布近七十以,最大規模的修法動.
第一項於傳統的概現今儲存資的方式,相較於1990前已經產生巨大變革.
這個變化影響人們的文化、日常生活及交方式,可避免的,也對法層面產生影響.
過去,實體儲存資為主要方式,也因此,人們的價值系統對「資」或「文件」(document)這個詞彙的定義存有一定的假設,甚至是一種設限.
在這樣的設限下,人們很容分辨「原件」、「複本」或「影本」之同.
然而,於1980間,由於個人電腦的發明及普及於世,微處器、軟硬體的快速發展,使得個人電腦在運算能及儲存能上日新月,但其成本與體積卻斷下與縮小.
再加上網際網的迅速發展,其快速且宜的特性,也改變人們過去慣有的繫方式.
這些科技的創新,使得建、傳送和儲存電子資變得容、方且價格低.
因而,個人於家庭與商業上的習慣,產生革命性的徹底改變.
在位世界中,資可以完全的、沒有限制地被重製次,且經重製後的資與原始資無任何同.
以證據法的角看,資已經難以有所謂「原本」(original)、「真本」(authentication)或複本、影本之區分,這樣的特點就與證據開示程序息息相關,因為當事人必須接受以電子化儲存資訊形式提供的證據,否則可能會發生無法取得證據,22Hickmanv.
Taylor,329U.
S.
495,507(1947)"Mutualknowledgeofalltherelevantfactsgatheredbybothpartiesisessentialtoproperlitigation".
231990時,1GB的電子儲存媒介成本約US$20,000元,現在500GB之價格則少於US$100元,即每GB到US$0.
2元.
13或產生取證上困難之情形.
而另一方面,因為電子化儲存資訊容被修改的特性,故當在電子化儲存資訊的證據能受到質疑時,提供方也面複雜的考驗證明其真實性.
第二項動態的特性個人電腦、網、電子郵件、即時通訊等的結合,對資儲存產生全新的,所謂「位世界」的架構.
在「實體世界」中,基本上,資是靜態的,這樣的儲存方式延續百,甚至於是上千.
然而在位世界,資訊儲存並非經由改變物質的介質達成,而是以較抽象的方式,藉由機器運用資傳輸的方式完成,其記則是以互動元件所組成的多層系統儲存與處.
相較於實體世界,位域所儲存的資是動態的.
在通常的情況下,程序可以在需要人為的介入下刪除,或重覆在同樣的位置寫入,並覆蓋原有資.
同樣的,程序亦可以在人們意未能查覺,或需決定的情況下,使資庫一次又一次地,在每一秒鐘內自做次的新24.
第三項龐大的資在美國,超過百分之九十九的新資,是以電子化方式加以儲存.
在正式開始討本文內容之前,先提供以下的字,以方在電子媒介所能儲存的資和成本上,形成一個約的概:儲存估計:1頁文字檔約13KB1頁email約10KB(平均每個email為1.
5頁,約15KB)1頁.
doc檔約15.
4KB(平均每個.
doc檔為8頁,約123KB)1頁.
xls檔約6KB(平均每個.
xls檔為50頁,約300KB)1頁.
ppt檔約57KB(平均每個.
ppt檔為14頁,約800KB)平均每個附加檔約288KB頁估計:1MB的文字檔約75頁1GB的文字檔約75,000頁:大約30~40個A4影印紙箱CD=650MB=50,000頁的文字檔DVD=4.
7GB=350,000頁的文字檔DLTTape=40/80GB=3,000,000~6,000,000頁的文字檔24GeorgeL.
Paul&BruceH.
Nearon,TheDiscoveryRevolution,at1-4.
14SuperDLTTape=60/120GB=4,000,000~9,000,000頁的文字檔1GB的email約100,099頁1GB的.
doc檔約64,782頁1GB的.
xls檔約165,791頁1GB的.
ppt檔約17,552頁平均.
PST或.
NSFEmail檔:100MB.
PST檔約含900個emails及300個附加檔400MB.
PST檔約含3,500個emails及1,200個附加檔600MB.
PST檔約含5,500個emails及1,600個附加檔1.
00GB.
NSF檔約含9,000個emails及3,000個附加檔1.
5GB.
NSF檔約含13,500個emailsand4,500個附加檔25*上述只是一個平均的估計值,各種同的因素會影響上述的實際字,如特別大的檔案或影像檔.
依此估計值計算,一個250GB的儲存媒介(約為現今普遍一台個人電腦硬碟之容),可以產生7,500~10,000箱的A4影印紙箱之文件.
在1990代,一台個人電腦硬碟普遍只有200MB的容,相較於現在,只有1/800的大小.
估計每台個人電腦中只有10%的有效或與訴訟相關資訊,每一個人提供的資仍有75~100個A4影印紙箱之文件,需要師做文件審查(documentreview),這大約是二台半小卡的載貨.
然而,相較於過去,以一個文件極多的案件看,在做文件審查時,至多也只是百箱文件而已.
用一般的小公司,大約到十個箱子就可以裝完公司所有的商業文件與記.
以上述的資做為師文件審查費用之計算基礎:以美國商務師事務所一個新進師的鐘點費約每小時US$200元計算,審查1GB的文件約要花費超過US$30,000元.
這是一個現實的問題,員工大將文件儲存於每個GB成本只有US$0.
1元的電子儲存媒介上時,卻知道這需要花費至少US$30,000元師費做文件審查.
嚴重的僅是這樣而已,在這些文件中,重要的、與案件相關的文件會有多的師需要再審過,他們可能是三個、五個或多個,他們鐘點費可能是US$300、US$500甚至於是US$1,000以上,然而這裏提到的僅僅只是文件審查的花費而已.
雖然文件審查在整個訴訟案的成本中占相當大的比,但這仍只是整個訴訟費用中的一部分而已.
因此,這些實際的問題,是師,當事人和訴訟協助提供者必須有新的思維,面對著如何在證據開示程序中,適當的處、搜尋和提供「與案件相關證據」(relevancy)的新課題.
25Seehttp://ralphlosey.
wordpress.
com/15第四項難以清除的耐久性電子化儲存資訊比起傳統以書面為形式的資難被銷毀.
當按下刪除鍵時,並表示資已自動被刪除.
實際上,只有文件檔的名字從檔案系統中被移除,資的內容卻仍然存在,原資所佔用的空間被標示為可用的空間,準備儲存新的資.
原先的資除非有機會被重寫,否則就一直儲存在那,成為所謂的「殘餘資」.
即使原先的資有機會被重寫,或刻意刪除,其內容也可能經由專門的技術加以回.
這是電子化儲存資訊與傳統以書面為形式的資最大的同之處,即使只是僅僅想將自己系統內的電子化儲存資訊完全刪除,在技術上也是非常困難.
這樣的問題,對電子化證據開示程序產生重大影響,是否這些資得以成為被開示的證據錯誤的資被刪除後,是仍需被開示,且成為左右訴訟成敗的關鍵證據時,如何舉證其當時係因錯誤而被刪除甚者為要如何舉證其並非為隱證據而將其加以刪除第五項掌握的複本複本過多則是另外一個問題.
當產生或修改一個電子化文件時,文件的複本,會先儲存在一個暫存文檔中,當公司的系統備份時,則會產生另一個複本.
如果使用筆記電腦、黑莓機、動電話時,電子化儲存文件的複本,是被到處被備份.
當文件經由電子郵件被轉手審閱時,電子郵件及其包含的文件,也被存在收發雙方的資檔案中,如送件匣與收件匣中.
當電子化文件的作者,以為他已經刪除文件時,原本文件的暫存文檔、系統備份複本、電子郵件、以及其送件匣、收件匣所包含的複本,有可能被訴訟之他方當事人找到.
對造有可能因為找到以上這些文件複本的源,或甚至許多文件的初稿,而在訴訟中佔有優勢.
第項資提供的形式過去,人在閱以書面為形式的文件時,是以眼睛將資取後,由大腦解文件內容.
電子化儲存資訊卻是同的,它必須由一個配套系統寫,否則,直接呈現的資將是人看懂的「機器語言」.
而且,這些配套系統進化的速非常之快,今天的電子化儲存資訊,一定能被幾以後的系統所解.
大家有過似的經驗,如果手上還有Word5.
0或早版本的資,在XP的環境下可能已經無法取.
再者,如果沒有原始電子化儲存資訊的格式、或結構的資訊,就無法解其內容.
如:將一個資庫資的結構移除,所剩下的只是一長沒有意義的字.
要解這些字,則須有包括本文、標示、、及報告格式等的資訊.
特別是報告格式,可提供使16用者有意義及可解的資訊,而須再訴於檢視整個資庫.
同樣地,將電子試算表資所隱含的詮釋資、及附屬方程式刪除,其檔案的功能與正確性即會受到損害,而無法將其真正代表的意義,提供查閱者解.
另一方面,企業或系統提供者在每隔幾,將資系統升級也已成為常態,以至於當日後需要回那些舊系統的資時,可能已經無人知曉、或無法找到適當的技術支援.
想上,任何日後有商業或訴訟價值的電子化資,應隨著系統新而轉換格式,其他資就應該被全刪除.
然而實際上,意外情況的發生並罕,比如該下的資未被下,該刪除的資未被刪除,而且是直到面訴訟,資需要提供的那一刻才發現.
電子化儲存資訊,依其在電腦內存在的形式可以分成以下種:現資:係指日常使用之資,可以隨時取用.
關鍵在於如何保存資的完整,同時又影響企業日常運作.
通常包括文書處檔、電子試算表、資庫、電子日、絡住址簿、以及使用者操作的資訊,如電子郵件.
詮釋資:係指有關電子資訊之格式,以及何時、何人及為何、產生、存檔、取用、及修改此資之相關資訊.
通常隱含在資檔中,雖然看,但卻能被解出.
殘餘資:係指資被刪除後,殘餘在電腦系統的資訊.
當資被刪除以後,只要它所佔有的位置未被重寫,原先的資仍然存在,仍可用特別的技術解其內容.
這些資、以及存在印表機、影印機、傳真機之暫存記憶體內的資,可稱為殘餘資.
複製資:係指現資的複本,在系統當機、或發生災難時,做為回資的源.
應用軟體通常每隔一段短時間,通常為幾分鐘,會自動將現資複製.
特別是網系統,其可能將備份資存在用戶端的電腦硬碟,而非網檔案伺服器.
即使原本之現資已從網檔案伺服器中刪除,其複製資卻仍存在用戶端的電腦硬碟中.
備份資:係指系統上所有現資的備份.
通常儲存在磁帶上,須有特殊設備或軟體才能取用.
在系統當機或發生災難時,做為回資的源.
一般網檔案伺服器會定期、自動將系統上所有現資備份.
因其資非常龐大,故在搜尋特定資所需花費的功夫與成本將會相當驚人.
存檔資:係指整過的資,以備長期保存與記.
其通常儲存在磁帶上,須有特殊設備、或軟體才能取用.
在系統當機、或發生災難時,做為回資的源.
因此,在位世界中,同的資形式成為一種新的課題.
在訴訟上,同資形式的問題則在電子化儲存資訊的證據提供上,因其特殊性衍生所謂提供的形式上,或是資是否得以「合取得」之一些基本爭議.
17第七項詮釋資(metadata)26電子化儲存資訊在電腦內所包含的資,其實遠多於一般從螢幕上或印表機所能印出的文件或資.
這些看的資,就是所謂的「詮釋資」.
詮釋資可能包含系統檔案,或是一些使用者能查覺,但卻是電腦操作所必要的資訊.
在CommitteeNotes中提到,詮釋資是由電腦自動產生,確認有關電子檔案的史或處資訊.
這些描述史、追蹤或處的電子檔案,通常在者閱紙本資或電腦螢幕時,並會出現27.
詮釋資所包含的資訊包括:檔案的產生、編輯日期、作者、註釋、及編輯史.
一個電子檔案有可能包含上百甚至上千件這樣的資訊.
如,電子郵件檔就包括有關送件、收件、轉送、密件抄送等日期,以及送件者通訊的資訊.
文書處檔案則只包含以往改、編輯的資訊,也包含決定分段、字型、及距間隔的隱含碼.
額外的資訊亦包括如何恢刪除的檔案,以及保存文件產生、改的史軌跡.
相同地,電子試算表可能包含在印版本上所看到的運算方程式,而其隱含的資,也只能用其本身的應用程式才能解.
網際網上的文件,則包含一些隱含的資訊,以用戶端的電腦可以和遠端的伺服器傳輸資.
這些所謂的「詮釋標籤」,讓搜引擎依據搜尋條件,從網頁上找到答案.
如小甜餅(Cookies),就是一種由網站置入用戶端電腦的小型文字檔,可用追蹤用戶端的上網為,並將資傳輸回原先的置入網站.
一般的詮釋資通常附屬於如微軟的辦公室(MicrosoftOffice)文件檔.
這些詮釋資會隨著其所附屬的文件檔移動或複製,其通常被稱為「應用詮釋資」.
此外,有些詮釋資被電腦的檔案系統使用追蹤檔案位置,以及儲存有關檔案的檔名、大小、產生、改、及使用的資訊,其通常被稱為「系統詮釋資」.
如何判斷詮釋資何時有用,並需要加以保存與提供其內容這是電子化儲存資訊之證據開示最大的挑戰之一.
有時詮釋資可用鑑定有爭議的文件,或用釐清有關文件何時被取用的真相.
但大部分的時候,詮釋資並沒有實際上的證據價值,因為在多情況下,相關文件何時印、何人修改、或文件通之前所做的修改,重要.
另外,電腦所記的應用詮釋資也可能有正確的情況.
舉,一位新進員工使用另一位員工的頁面格式寫作備忘,詮釋資就會將作者記載為另一位員工,造成日後認證錯誤的危險.
26描述或解釋資庫內容的資訊.
如存放在交系統跟資倉儲(DataWarehouse)的企業資.
解釋資可引導使用者擷取資庫,協助解財物、客戶交紀以及企業交期間的意義與因果關係.
27FED.
R.
CIVP.
26(f),CommitteeNote:Computerprogramsmayretaindraftlanguage,editorialcomments,andotherdeletedmatter(sometimesreferredtoas"embeddeddata"or"embeddededits")inanelectronicfilebutnotmakethemapparenttothereader.
Informationdescribingthehistory,tracking,ormanagementofanelectronicfile(sometimescalled"metadata")isusuallynotapparenttothereaderviewingahardcopyorascreenimage.
18第八項其他其他的問題,尚包括相較於傳統以書面為形式之文件儲存方式,電子化儲存資訊很難真正指出資的位置所在,因其可能分散於每台個人電腦中.
同時電子化儲存資訊也很難估算資大小,除確定在每台個人電腦中存有多少資外,也因為每個檔案的內容各有同,無法簡單從檔案大小就計算出文件.
企業內存在同系統亦困擾著電子化儲存資訊之證據開示程序.
筆記型電腦、外接式硬碟、隨身碟(USBDrive)、個人位助(PDA)等同的系統,也使得電子化儲存資訊的蒐集增加困難.
而傳統以書面為形式的文書資保存只有「存在」或「存在」的問題,並無所謂「可以合方式取得」這種灰色地帶的保存方式,或是存在同系統的問題.
上述的種種問題,在考驗著美國民事訴訟程序,再加上先前次修法效果的彰,負責美國邦民事訴訟程序法修法的諮詢委員會(AdvisoryCommittee)同時也認知到這些問題,已經到得面對的地步,於是啟動最近的一次修法.
19第三節、美國邦民事訴訟程序法之法權責及修法緣起2006之美國邦民事訴訟程序法修法,是由美國最高法院於20064月12日正式通過,由大法官於同日將法案28提交國會同意,並於200612月1日生效.
受本次修法影響的條文有第5、9、14、16、24、26、33、34、37、45、50及65.
1,並新加入第5.
1條,因此影響表格35,及有關海軍或海事訴訟及財產喪失的補充條文29A、C及E,另外也新加入G於這個補充條文.
第一項法權責有關美國邦民事訴訟程序法之法修訂權責單位及程序,於正式開始討修法內容前,先做簡單的介紹.
在1943,美國國會頒布「法授權制定法案」(RulesEnablingAct)30,制訂訂定邦法院規則的程序31.
美國國會通過責付美國最高法院,將美國邦法院的民事訴訟程序有系統的呈現出32.
據此,美國最高法院指定一個由法官、教授及師等組成的諮詢委員會,準備起草這個有關程序的法.
在諮詢委員會、最高法院、司法部長及國會的共同努下,美國第一部邦民事訴訟程序法於1938九月一日頒布實施33.
在二十後,即1958,美國國會變美國邦民事訴訟程序法的修法程序34.
國會修改28U.
S.
C.
§331,指定須由美國司法會議(JudicialConferenceoftheUnitedStates)建議美國最高法院是否有修法的必要及時機35.
美國司法會議於是成StandingCommitteeonRulesofPracticeandProcedure,其下再成諮詢委員會,由這個委員會36負責有關實務、程序及法相關的問題.
這個委員會的功能是用幫助起草及修改被提議的美國邦民事訴訟程序法修正案37.
最後,所有的修正提案在被美國最高法院同意後,交由美國國會做最終的審查及核准38.
現的程序其實非常之曠日費時,通常一個修正議案從提交提案到美國最高法院頒布修正案,約要花費三到四的時間才能完成.
28547U.
S.
1233;Cong.
Rec.
,vol.
152,p.
H2179,DailyIssue,Ex.
Comm.
7317;H.
Doc.
109-105.
29SupplementalRulesforAdmiraltyorMaritimeClaimsandAssetForfeitureActions.
30RulesEnablingActisanActofCongressthatgavethejudicialbranchthepowertopromulgatetheFederalRulesofCivilProcedure.
AmendmentstotheActallowedforthecreationoftheFederalRulesofCriminalProcedureandotherproceduralcourtrules.
31StephenB.
Burbank,TheRulesEnablingActof1934,130U.
Pa.
L.
Rev.
1015,1043-98(1982)3228U.
S.
C§2072.
33Paul&Nearon,supranote24,at27.
citingCharlesWright&ArthurMiller,FederalPracticeandProcedure§1004(2002).
34Id,citingCharlesWright&ArthurMiller,FederalPracticeandProcedure§1007(2002).
3528U.
S.
C.
§331.
36StandingCommitteeonRulesofPracticeandProcedure,andAdvisoryCommitteeonCivilRules.
3728U.
S.
C.
§2073.
3828U.
S.
C.
§2072&2075.
20諮詢委員會是由美國最高法院院長任命一群有名望的師,教授、法學者和法官所組成.
這個委員會組織的目的,是為可以持續對法的程序面及執面加以研究,以符合現在及未的需求.
當然,這也包含必須考及審閱所有自各方提出有關美國民事訴訟程序修改的意及聲明,以及從其他源,如成文法、法院的判決及法整編或評等39內容.
最後,諮詢委員會還必須完成提議修正案的起草工作.
起草修正案的第一步,是先將書面的修正草案提案,以及CommitteeNotes遞交StandingCommitteeonRulesofPracticeandProcedure的秘書處40.
Committeenotes的內容包含解釋修正草案的修正目的及由41.
接下,整個StandingCommitteeonRulesofPracticeandProcedure會針對修正草案討及投票,並且,StandingCommittee有權可以決定接受、修改,甚至是駁回整個草案之提案42.
諮詢委員會的修正草案被通過,StandingCommitteeonRulesofPracticeandProcedure會將修正草案向各級法院、執業師協會及一般大眾公開.
除向超過10,000個以上的個人和機構寄出經StandingCommitteeonRulesofPracticeandProcedure初步同意之法案草案之外43,也會將該草案公開在美國法院的網頁上44.
修正草案向大眾公開後,將會有個月的公眾審查期間.
在這個月內,所有的人可以針對修正草案遞交評意或加諮詢委員會所舉的公聽會45.
個月過後,諮詢委員會將會投票決定是否提交原始版本之修正草案,或是依公眾建議的意修改最後的版本46.
諮詢委員會決定後,必須將公眾對修正草案的意做出彙總報告,如果對原始提交版本有所修正也必須解釋清楚,並且加上新的修正草案後,再次提交由StandingCommitteeonRulesofPracticeandProcedure審核47.
StandingCommitteeonRulesofPracticeandProcedure係由法官、師、教授及美國司法部的代表所組成,負責同意、修改或拒絕由諮詢委員會所提議的修正草案.
諮詢委員會的主席和報告人必須出席StandingCommitteeonRulesofPracticeandProcedure的會議,報告所提議的修正案和CommitteeNotes之內容48.
之後,StandingCommittee會將修正草案付表決,StandingCommitteeonRulesofPracticeandProcedure表決決定草案應做實質上的修改,草案與適當的指示將會一併被退回諮詢委員會49.
表決後同39181F.
R.
D.
18,at162pt.
I(1).
"[A]continuousstudyoftheoperationandeffectofthegeneralrulesofpracticeandprocedurenoworhereafterinuse".
40Id.
at162pt.
I(2).
41Id.
at163pt.
I(3)(b).
42JamesC.
Duff,TheRulemakingProcess:ASummaryfortheBenchandBar(Oct.
2007),availableat,(lastvisitedDec.
7,2009).
43Id.
44181F.
R.
D.
18,at164pt.
I(4)(a).
45Id.
at164pt.
I(4)(b)(c).
46Id.
at165pt.
I(5)47Id.
at165-6pt.
I(5)(b).
48Id.
at168pt.
II(8)(b).
49Id.
at168pt.
II(8)(c).
21意草案內容,StandingCommitteeonRulesofPracticeandProcedure則會將修正草案、AdvisoryCommitteeNotes、AdvisoryCommitteeReport、以及StandingCommitteeonRulesofPracticeandProcedureReport,一併提交司法會議審核50.
司法會議為一一的會議,由大法官、每個邦巡迴法院庭長、國際貿法庭庭長、及每個邦巡迴地方法院法官所加.
在司法會議中,重要的工作項目之一為必須審核由StandingCommitteeonRulesofPracticeandProcedure所提交的建議修正草案.
在司法會議中被同意之建議修正草案,接下將交由最高法院再做進一步的審查51.
制訂有關邦法院的執法和程序法是最高法院的權責之一.
最高法院必須在同意全部修正草案的情況下52,才能將該提案提交於國會.
最高法院同意該提案時,必須於每五月一日前將修正草案提交國會.
國會最少有七個月的時間可以制定法案拒絕、修改或延後該法案的施.
如果國會沒有制定上述法案,這個由美國最高法院同意的修正案,將於同的十二月一日正式實施生效53.
第二項2006之前次修法沿革自1938國會通過頒布邦民事訴訟程序法以,雖然該法經斷地修改,但其仍是規範著美國邦民事訴訟程序的基本準則,現在多州之州法也承襲該法的,擁有自制定之州民事訴訟程序法.
然而美國民事訴訟程序也曾經過一段造當事人只能於黑暗中進訴訟的時期54.
在早期的民事訴訟案中,當事人對於對造所持有的證據一無所知,開庭前的質詢範圍亦很狹窄及繁瑣,一必須等到庭審時才有機會揭開最後的秘面紗.
除於訴答(pleading)階段中必須提出之證據者外,訴訟過程中一項很重要的工作目標即是保持大部分證據的機密性,這樣的情況將使得對造因未能充分準備而措手及,進一步喪失優勢.
使用所謂「秘密證人」(surprisewitness)的傳統就是因此而的55.
直到1946,文件的證據開示仍是屬於比較狹窄的範圍.
允許被開示的文件必須是「構成或包含任何有關繫屬訴訟案件的重要證據」.
直到1970以前,證據開示仍要向法院提出聲請(motion),並在證明有「正當由」(goodcause)下方得以實施.
後經50181F.
R.
D.
18,at168pt.
II(8)(d).
5128U.
S.
C.
§2072&2073.
5228U.
S.
C.
§207253Paul&Nearon,supranote24,at27-30.
54Hickman,Supranote22,at501.
"[C]iviltrialsinthefederalcourtsnolongerneedbecarriedoninthedark.
Thewayisnowclear,consistentwithrecognizedprivileges,forthepartiestoobtainthefullestpossibleknowledgeoftheissuesandfactsbeforetrial.
"55照JohnL.
CooperandJeffreyM.
Fisher,「DiscoveryofElectronicallyStoredInformation」,月旦法學雜誌,第140期,20071月,第180頁.
22過咨詢委員會於當時實際上之調查後發現,證據開示並未發揮其法之初所欲達到之成效,故在1970的修法上,重新安排條文,並擴大證據開示中,證據可以被取得之範圍,包括低提出聲請的要件及證明「正當由」的標準.
另一方面,也放寬證據開示相關法的執56.
當事人進主義的證據開示程序可以在1970的美國邦民事訴訟程序法之修正中達到最頂峰57.
當時一般奉的原則皆認為,應在最大限內,用證據開示手段以取得愈大的證據,能夠取得愈多資能對訴訟的進愈有幫助58.
因為,證據開示程序得以使雙方當事人能於開庭前取得所有相關的資時,可以方造評估及解決相關的爭議.
並且,在當時普遍認為,證據開示程序是一種權.
與上述基本原則相對應的是:美國最高法院在Hickmanv.
Taylor案中曾提到,證據開示程序的條文,應盡可能的被應用得愈廣愈大59.
然而,法院、師及諮詢委員會逐漸感覺到,當事人往往用證據開示程序的權,以至於過的開示證據,造成昂貴的費用及必要的負擔.
如何能在取得大證據的,和證據過開示的負擔間,取得一個平衡點,這樣的爭持續十,各方皆持有其同之解.
評意多半著重在如何減低證據開示的成本和負擔上;法者的重點則在限制許可的證據開示範圍,並增加司法系統的監督上60.
為避免上述的問題,在1980及1983,邦民事訴訟程序法又做部分之修正,允許法院在當事人用證據開示程序時加以限制,並要求分擔所衍生的費用.
但這二次修法皆未達功效,於是在1993,再一次對邦民事訴訟程序法做較大幅之修正,目的仍是在為龐大的證據開示制加以瘦身,減低當事人於時間、人及錢上的負擔.
再者,1993之民事司法改革(CivilJusticeReformActof1990)是以防止訴訟延遲及減少司法運作費用為主,亦有為防止用證據開示制的目的.
此後又有2000及2006的修法.
從美國次對邦民事訴訟程序法有關證據開示部分修法的軌跡看,可以確定的是,其於法上長久以著重之目標趨勢,皆為防止證據開示制被過使用或用.
在2006之前,美國邦民事訴訟程序法對於變據開示範圍及減低證據開示程序的成本和負擔所做的法修訂,比較重要的共計有四次,分別為1970、1983、56RichardL.
Marcus,DiscoveryContainmentRedux,39B.
C.
L.
Rev.
747,at748(1998).
57Id.
at749.
58JeffreyW.
Stempel,PoliticsandSociologyinFederalCivilRulemaking:ErrorsofScope,52ALA.
L.
REV.
529,535-40(2001);SeealsoHickman,Supranote22,at507"Mutualknowledgeofallrelevantfactsgatheredbybothpartiesisessentialtoproperlitigation.
""Mutualknowledgeofalltherelevantfactsgatheredbybothpartiesisessentialtoproperlitigation.
Tothatend,eitherpartymaycompeltheothertodisgorgewhateverfactshehasinhispossession.
Thedeposition-discoveryproceduresimplyadvancesthestageatwhichthedisclosurecanbecompelledfromthetimeoftrialtotheperiodprecedingit,thusreducingthepossibilityofsurprise.
59Hickman.
Supranote22.
"[T]hediscoveryprovisionsaretobeappliedasbroadlyandliberallyaspossible,theprivilegelimitationmustberestrictedtoitsnarrowestbounds.
"60HenryS.
Noyes,GoodCauseIsBadMedicinefortheNewE-DiscoveryRules,21Harv.
J.
L&Tech.
49,(Fall,2007)at55.
231993及2000.
雖然這四次的修法並非完全針對電子化儲存資訊而,然而在當時,電子儲存媒介已經逐漸開始發展,且為符合減低證據開示的成本和必要負擔的,在後面三次修法中,也已經可以看到法者在這部分的用心,即使在次修法效果皆未能彰顯時,仍一次又一次地努修改法,以達其目的.
在電子化儲存資訊大增的今天,減低證據開示的成本和必要負擔的目的,相較過去,顯得刻容緩.
以下分別簡單介紹次重要的修法中與本文相關之重點:一、1970修法本次之修法,是美國邦民事訴訟程序法自1938頒布施以,諮詢委員會第一次全面性的仔細檢討與證據開示程序相關的法61,亦是電子化儲存資訊的議題,第一次在邦民事訴訟程序法中出現.
本次修法與電子化儲存資訊相關者為Fed.
R.
CIV.
P.
34(a).
為因應科技的發展,本條文中「文件」或「資」的定義,已擴及至電子資編輯物.
在Fed.
R.
CIV.
P.
34(a)的CommitteeNote中,也完全可以看到,2006修法的種子,早在1970已經種下,其中提到:「文件」的包含性敘述,已被修改至符合科技的變化.
很顯然地,Fed.
R.
CIV.
P.
34亦適用於只能經由使用偵測儀器取的以電子化所編輯之資的收集.
而實際上,在當資本身只有經由應答的一方的設備取得,蒐證的一方才得以使用的情況時,應答的一方或許會被要求必須使用自己的儀器,將資轉換成可以被使用的格式.
在很多情況下,這意味著應答的一方必須提供之方式為印出的這些電腦資,但加在應答方的責任會視情況而定.
然而法院依Fed.
R.
CIV.
P.
26(c)有充分的權,藉由限制證據開示範圍或命,要求蒐證的一方支付費用,保護應答方會受到過的負擔及費用.
同樣的,如果蒐證的一方要自檢查這些原始的電子資,法院也會在資保存、是否為可受到證據開示機密資保護之問題、及費用上,保護應答的一方62.
二、1983修法61AdvisoryCommittee'sExplanatoryStatementConcerningAmendmentsoftheDiscoveryRules,inProposedAmendmentstotheFederalRulesofCivilProcedureRelatingtoDiscovery,48F.
R.
D.
487app.
at487(1970)62The1970AdvisoryCommitteeNote,FED.
R.
CIV.
P.
34(a)(1).
)ProposedAmendmentstotheFederalRulesofCivilProcedureRelatingtoDiscovery,48F.
R.
D.
487,527(1970).
Theinclusivedescriptionof"document"isrevisedtoaccordwithchangingtechnology.
ItmakesclearthatRule34appliestoelectronicdatacompilationsfromwhichinformationcanbeobtainedonlywiththeuseofdetectiondevices,andthatwhenthedatacanasapracticalmatterbemadeusablebythediscoveringpartyonlythroughrespondent'sdevices,respondentmayberequiredtousehisdevicestotranslatethedataintousableform.
Inmanyinstances,thismeansthatrespondentwillhavetosupplyaprintoutofcomputerdata.
Theburdenthusplacedonrespondentwillvaryfromcasetocase,andthecourtshaveamplepowerunderRule26(c)toprotectrespondentagainstundueburdenorexpense,eitherbyrestrictingdiscoveryorrequiringthatthediscoveringpartypaycosts.
Similarly,ifthediscoveringpartyneedstochecktheelectronicsourceitself,thecourtmayprotectrespondentwithrespecttopreservationofhisrecords,confidentialityofnondiscoverablematters,andcosts.
24本次修法是因1970修法而造成的證據開示達到大、自由主義的頂峰後,法者第一次意到問題所在,而採取一對低負擔及費用之法修正的開端.
法者期望在案件的管上,能多鼓司法的介入,要求法官於證據開示的請求上予以背書,證明其與法是一致的.
同時也允許法官在面證據開示的請求似乎過時,可以限制證據開示的範圍.
最後版本的法條文明確的保障法者的意圖.
1983修正的Fed.
R.
CIV.
P.
26(b)(1)63加入以下的文字,現在則成為2006Fed.
R.
CIV.
P.
26(b)(2)(C)的一部分:在法許可的範圍內,使用證據開示程序的頻及範圍,在以下的情況下應受到法院的限制:(i)合地繁複的尋求證據開示,或這些資可以從其他方、少負擔、或低成本的方式取得;(ii)尋求證據開示一方的當事人,透過在訴訟中的證據開示,已經有充分的機會獲得所欲尋求的訊息;(iii)考慮案件的需要、爭議的額、造資源的限制、以及訴訟中關鍵議題的重要性,證據開示為過的負擔,或增加過多的費用.
諮詢委員會在CommitteeNote中提到,這些法文字的目的,是為鼓法官積極的與,並且防止證據開示被用.
在Fed.
R.
CIV.
P.
26(a)64原的條文中提到,除非法院有其他的決定,否則證據開示的頻及用是受到限制的.
在1983的修法討中,這樣的條文被認為傳遞當的訊息,於是在當時的Fed.
R.
CIV.
P.
26(b)提到,如果法院認為情況已經很明顯時,法院應當限制證據開示的頻及使用範圍.
新條文意味著,當事實已經很明顯時,法官在當下即有義務對證據開示加以限制65.
相較於過去極端的自由主義,這樣的修法被認為是一個徹底的、一百八十的轉變.
三、1993修法第二次嘗試對低證據開示負擔及費用的修法,在1993的包裹修正案中通過實施.
本次修法加入以早期會議的方式發展及協商證據開示計劃,並且創設全新的、對書面詢問(interrogatory)及口頭質詢(deposition)的推定限制,亦對其所得以提出之人及加以限制66.
1993的修法仍舊再一次地闡明,法院在證據開示程序中的場.
法要求法官在管案件上應積極扮演主動的角色,以使訴訟的成本和負擔減到最63FED.
R.
CIV.
P.
26(b)(1).
(1983)Thefrequencyorextentofuseofthediscoverymethods[otherwisepermittedundertheserules]shallbelimitedbythecourtifitdeterminesthat:(i)thediscoverysoughtisunreasonablycumulativeorduplicative,orisobtainablefromsomeothersourcethatismoreconvenient,lessburdensome,orlessexpensive;(ii)thepartyseekingdiscoveryhashadampleopportunitybydiscoveryintheactiontoobtaintheinformationsought;or(iii)thediscoveryisundulyburdensomeorexpensive,takingintoaccounttheneedsofthecase,theamountincontroversy,limitationsontheparties'resources,andtheimportanceoftheissuesatstakeinthelitigation.
64FED.
R.
CIV.
P.
26(a).
"Unless.
.
.
thecourtordersotherwise,thefrequencyanduseofdiscoveryisnotlimited.
"65Noyes,supranote60,at56.
CitingArthurR.
Miller,TheAugust1983AmendmentstoTheFederalRulesofCivilProcedure:PromotingEffectiveCaseManagementandLawyerlyResponsibility32-33(1984)(revisionofremarksmadeataFederalJudicialCenterWorkshoponJanuary20,1984).
66FED.
R.
CIV.
P.
30(a)(2),33(2)(1993).
25小.
本次修法也導入揭(disclosure)程序:早期揭(initialdisclosure)67即為除雙方當事人另有約定、法院命、或地方規則另有規定者外,雙方當事人於進入證據開示程序前,即應依Fed.
R.
CIV.
P.
26(a)(1)所規定,將繫屬案件於訴答(pleading)中所主張的爭點事實之基本資訊,提供予對造;審前揭(pretrialdisclosure)68則為於審判日30天前,將審判時所預定傳喚的證人姓名、住址、電話號碼以及證詞與佐證文件提供他造知悉.
專家證人的意則需於90日前提出69.
早期揭(initialdisclosure)之目的在使造於證據開示程序正式開始前,得以自動就基本事實予以揭,促進資的交換,以對他方當事人所持有之證據早以瞭解及評估,使得後續正式的證據開示程序得以順進,以達成節費用與時間的目的.
審前揭(pretrialdisclosure)之目的則在避免開庭時提出突襲式證據,防止公平的判決產生.
另外,Fed.
R.
CIV.
P.
170也被修正成特別強調法院有管的職權,肯定法院有正面的任務執法所授予的權,以保障民事訴訟的爭議解決僅是公平的,也會造成過的成本或延宕71.
四、2000修法為低過證據開示的第三回合修法,在2000正式生效.
法者意圖使本次之修正,可以藉由限縮證據開示範圍、縮減1993加入的強制初始揭(mandatoryinitialdisclosure)之文件、以及由法官介入決定適合的證據開示範圍等方法,限制日嚴重之證據開示制被用的問題72.
修法委員會形容這些限制像是一的「證據開示制遏制政策」(discoverycontainment)的法修正,期望提供有效的方法抑制對證據開示手段的過被使用或偶爾的用情形.
希望能促使全國統一的邦證據開示法能早日通過.
從某個面向看,從2000的修正內容解2006的因應電子化儲存資訊之變化,而對證據開示程序所做的修正之目的及運用是特別重要的.
2000的修法又再限縮原賦予代人可以用的證據開示範圍的權.
在2000以前,Fed.
R.
CIV.
P.
67FED.
R.
CIV.
P.
26(a)(1)(1993).
68FED.
R.
CIV.
P.
26(a)(3)(1993).
69FED.
R.
CIV.
P.
26(a)(2)(1993).
70FED.
R.
CIV.
P.
26(b)(1)(1993).
TheserulesgoverntheprocedureinallcivilactionsandproceedingsintheUnitedStatesdistrictcourts,exceptasstatedinRule81.
Theyshouldbeconstruedandadministeredtosecurethejust,speedy,andinexpensivedeterminationofeveryactionandproceeding.
71FED.
R.
CIV.
P.
1.
advisorycommittee'snoteto1993amendments:Thepurposeofthisrevision,addingthewords"andadministered"tothesecondsentence,istorecognizetheaffirmativedutyofthecourttoexercisetheauthorityconferredbytheserulestoensurethatcivillitigationisresolvednotonlyfairly,butalsowithoutunduecostordelay.
Asofficersofthecourt,attorneyssharethisresponsibilitywiththejudgetowhomthecaseisassigned.
72FED.
R.
CIV.
P.
26(b)(1).
advisorycommittee'snoteto2000amendments:2626(b)(1)定義許可的證據開示範圍,包括所有「與繫屬訴訟主題相關之事項」(anymatterrelevanttothesubjectmatterinvolvedinthependingaction)73.
但在2000的修正中,當事人卻只能享有要求及取得「與任一造主張或抗辯有關的事項」(anymatterrelevanttoanyparty'sclaimordefense)74.
亦即,2000的修正,對得以使證據開示的文件種,開創一個新的分:資為「與繫屬訴訟主題相關之事項」,但並非「與任一造的主張或抗辯有關的事項」者,唯有在向法院提具「正當由」(goodcause)的情況,且經法院裁定下,才得以開示.
然而在2000以前,要開示這些資,並需要法院特別的裁定,或任何司法的介入.
因此,在2000的修法中,並未實際將任何特定範疇的資,從證據開示的範圍內排除.
相反的,法者建一個二階段的證據開示程序.
第一階段的證據開示為「與任一造主張或抗辯有關的事項」,可以自由的使證據開示程序.
第二階段為與爭議本身較相關、範圍較大之「與繫屬訴訟主題相關之事項」者,則要求開示方必須向法院提出使證據開示的「正當由」.
建同階段證據開示的目的,是為防止因收集資訊而無限制在當事人間進證據開示,而造成證據開示的過使用75.
第三項1983、1993、及2000修法之效果經過諮詢委員會的觀察,1983的修正並未達成其欲促使法官盡到義務限制證據開示的目的.
1993CommitteeNote76中提到:在近十的資訊爆炸性成長下,大範圍的證據開示增加潛在的成本,也增加使證據開示成為拖延和壓抑訴訟之工具的可能性.
從非常少的案法提及1983修正法的角推,該次修正並未對證據開示制產生根本性的改變.
1993修正法也是相同的結果.
對於無視於職權所在的邦法院,2000修法可以被視為是對邦法院怠於積極管訴訟以低證據開示成本的回應.
姑且先去討法者的目標是出於善意,在2000修正草案提供公眾審查期間,即有評者提到,他們擔心2000的修正案可能會發生二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實務工作者為定義「正當由」(goodcause)一辭的意義,而提出無止境的聲請(motion);另一種情況則可能是像1983及1993的修法一樣,為減低費用和低負擔所身訂做的Fed.
R.
CIV.
P.
26(b),仍完全被法院和當事人所忽視.
然經過後,事實證明73FED.
R.
CIV.
P.
26(b)(1)(1993).
74FED.
R.
CIV.
P.
26(b)(1)(2000).
"Partiesmayobtaindiscoveryregardinganynonprivilegedmatterthatisrelevanttoanyparty'sclaimordefense".
75SeeThompsonv.
Dep'tofHous.
&UrbanDev.
,199F.
R.
D.
168,171(D.
Md.
2001)"Themostrecentrevisionstothediscoveryrulesimposedchangesintendedtoreachlingeringconcernsabouttheoverbreadthandexpenseofdiscovery.
.
.
.
"76FED.
R.
CIV.
P.
26(b)(1).
advisorycommittee'snoteto1993amendments:"[the]informationexplosionofrecentdecadeshasgreatlyincreasedboththepotentialcostofwide-rangingdiscoveryandthepotentialfordiscoverytobeusedasaninstrumentofdelayandoppression.
"27現實發生的情況為後者,2000對二階段證據開示程序的修正,在實務上仍完全被擱置於一旁77.
其中一個主要的原因為法院和執業師無法分辨所謂「與任一造主張或抗辯有關的事項」及「與繫屬訴訟主題相關的事項」間的同.
法院和執業師花費許多時間在一一往的辯著,所要開示的證據資是屬於「主張或抗辯」(claimordefense),或者是屬於「訴訟主題」(subjectmatter).
這些辯久而久之於一種沒有重點的哲學式討,也是造成執業師忽2000之二階段證據開示程序的因素之一78.
當然,諮詢委員會也難辭其咎,在2000的CommitteeNotes中,其並未清楚提供任何實,讓執業師解,哪些資雖屬於與第一階段相關的「主張或抗辯」,但卻和第二階段的「訴訟主題」相關.
在欠缺官方標準的情況下,實際的案確實可以幫助這些因知法應如何應用所困擾的執業師.
雖然2000的CommitteeNotes中舉出某些型的資,從表面上判斷並屬於「與任一造主張或抗辯有關的事項」,但僅僅是這樣的明並足夠,其未進一步闡明第二階段「訴訟主題」之型,以及對第一階段「主張或抗辯」型的延伸探討,是美中足的地方.
再者,2000修正的法案中亦欠缺對「正當由」(goodcause)做出定義或設定標準,使得執上產生困難.
CommitteeNotes中未特別指出適用「正當由」標準的適當時機,亦未在決定「正當由」定義上提供有意義的協助.
其只是簡單陳述,當司法干預被使時,證據開示的實際範圍應依據訴訟案的合需要決定79.
未盡其功的CommitteeNotes無形中削弱2000修法所可能帶的影響80.
第四項2006修法過程1999秋天,諮詢委員會開始注意到電子化儲存資訊所衍生的種種問題,主要包括以級增加的文件、取得某些資訊的困難、以及在檢閱師及當事人間秘密通訊資的問題上,於是諮詢委員會開始送出一些問卷向執業師調查.
2004初,一場會議在約的FordhamLawSchool召開,討如何解決電子化儲存資訊在證據開示程序中所衍生的問題.
諮詢委員會的主席JudgeLeeRosenthal,在2004三月向StandingCommitteeonRulesofPracticeandProcedure遞交有關美國邦民事訴訟程序法中,處電子化儲存資訊在證據開示程序中所衍生問題的修正計劃.
2004八月,由諮詢委員會所提出的修正77Noyes,supranote60,at61.
78照玉中,前揭註9,頁262.
其他則包括"美國discovery用之原因約有下端:一、法院將其委由當事人自治而欲監督;二、在與美國獨特的師報酬制(成功報酬[contingent]及計時收費)之關係上於大規模事件用discovery為徹底的訴訟準備合乎師之;三、事實上雖未必需要discovery,但因戰術上的目的加以用.
"79SeeFed.
R.
CIV.
P.
26(b)(1).
advisorycommittee'snoteto2000amendments:"[w]henjudicialinterventionisinvoked,theactualscopeofdiscoveryshouldbedeterminedaccordingtothereasonableneedsoftheaction.
"80SeecommentsofFederalMagistrateJudgesAssociation(04-CV-127).
ProfessorArthurR.
Miller,HarvardLawSch.
,(04-CV-219)(04-CV-221)28草案正式提供給公眾審查.
第一個評意是由微軟(MicrosoftCorporation)所提出,檔案編號為04-CV-001.
由此可本次的修法與個人電腦軟體業者的關性及業者的重視性,畢竟他們是最解自家產品及新修法間之交互作用的當事人.
這些公眾評的內容,可以從"U.
SCourts.
gov"81的網站上查閱到,包括254篇對新法的評、74個證人在諮詢委員會前所做的完整證詞,也可以下載所有聽證會的文字記.
這些大的評記在修法過程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它真實記載執業師們如何向法者陳述實際或執問題的核心.
2006頒布實施的美國邦民事訴訟程序法修正案,於2005月十五、十日經在波士頓舉的StandingCommitteeonRulesofPracticeandProcedure同意,同九月二十日經於華盛頓特區召開的司法會議同意,美國最高法院於2006四月十二日正式通過,由大法官於同日將法案提交國會同意,並於2006十二月一日正式生效82.
本次修法前後經時間終於完成.
新法仍延續著先前次的修法,以縮小證據開示的範圍及加強邦法院對程序上的監督,以避免過的負擔及減低訴訟成本為主.
諮詢委員會的特別報告人(SpecialReporter)之一,RichardMarcus特別提到,當事人進主義的證據開示程序在1970達到顛峰83,雖然經過1983、1993及2000的修法,沒有達成以避免過負擔及減低訴訟成本為主之目的.
因社會環境的變遷,存在企業的電子化儲存資訊是以百倍千倍計算地在增加,無限制的證據開示已符合訴訟的需求,如何能將目光的焦點放置在與訴訟相關的文件上,在茫茫大海中以最經濟的方式找到與繫屬案件相關且有價值的證據,是未訴訟當事人應當多加重視的課題.
81Seehttp://www.
uscourts.
gov/rules/e-discovery.
html,(lastvisitedDec.
7,2009)82Paul&Nearon,supranote24,at9-10.
83Marcus,supranote56,"Party-controlleddiscoveryreacheditshigh-watermarkinthe1970amendmentsintermsofruleprovision.
"29第四節、電子化證據開示之修法內容經過長達時間的準備與廣納各方意,受到長久以所關注的美國民事訴訟程序法,主要關於電子化儲存資訊之證據開示程序(E-Discovery)的修法,於2006十二月一日正式實施生效.
新法可以是直搗電子化儲存資訊之證據開示程序(E-Discovery)問題的核心.
事實上,新法中所規範的許多內容,在現今訴訟中,早已是司空慣的問題.
新法於2006十二月一日生效之後,隔,為使該法之編號能夠結構化,美國民事訴訟程序法在法條之編排上又做另一次之修改,並於2007十二月一日正式生效.
為免混淆,本章之將沿用2006新法頒布時所使用之編號為主,並於註釋中佐以新修正之編號加以明.
由於法條全文相當冗長,為免混淆,本章僅將法條修正之重要部分及架構加以明,完整版本之2006民事訴訟程序法修正條文,包括對於解釋條文非常重要的CommitteeNotes全文,請考美國司法院網站.
與電子化儲存資訊之證據開示程序(E-Discovery)相關條文之法條編號修改對照表如下84:條文內容2006條文現條文ContentsofPretrialSchedulingOrder16(b)(5)16(b)(3)(B)InitialDisclosuresofESI26(a)(1)(B)26(a)(1)(A)(ii)AccessibilityofESI26(b)(2)(B)26(b)(2)(B)DiscoveryLimitations–NatureandExtent26(b)(2)(C)26(b)(2)(C)ClaimingWorkProductPrivilege26(b)(5)(A)26(b)(5)(A)(i)-(ii)ConferenceoftheParties–ESIDiscoveryPlan26(f)(3)26(f)(3)(C)ProductionofESI34(a)(1)34(a)(1)(A)PartyRequestingtoSpecifyFormofESIProduction34(b)34(b)(1)(C)RespondingtoRequestforESI34(b)34(b)(2)(D)ProducingESI34(b)34(b)(2)(E)(i)-(iii)Sanctions–MotiontoCompelDisclosure37(a)(2)(A)37(a)(3)(A)Sanctions–MotiontoCompelDiscoveryResponse37(a)(2)(B)37(a)(3)(B)Sanctions–PaymentofExpenses37(a)(4)37(a)(5)Sanctions–SafeHarbor37(f)37(e)84FederalRulesofCivilProcedure–NumberingSchemeReferenceGuide,availableat(lastvisitedDec.
7,2009)30Subpoena–Contents45(a)(1)(C)45(a)(1)(A)(iii)Subpoena–FormofProductionofESI45(a)45(a)(1)(C)Subpoena–Objections45(c)(2)(B)45(c)(2)(B)(i)-(ii)Subpoena–ProductionofESI45(d)(1)45(d)(1)(A)-(D)第一項「電子化儲存資訊」(electronicallystoredinformation)的新觀及承認存在系統中的資本次修法最重要的改變,首推為將「電子化儲存資訊」的概,從一般傳統認知的「文件」(document)中獨出,而在法條中賦與新的.
修正法條使用「資」(information)一詞,使之成為比較廣泛的定義,取代過去使用「文件」時,似為係專指紙本、書面化之情況.
在Fed.
R.
CIV.
P.
3485,規範有關「提供文件、電子化儲存資訊及事物,以及進入對造土地以勘驗或其他目的」中,明文加入「電子化儲存資訊」,這意味著邦民事訴訟程序法正式進入位資訊化時代.
除此之外,新法也大幅的承認「系統」(system)的概.
在法條或CommitteeNotes中常被提到的有「資訊系統」(informationsystems86)、「電子資訊系統」(electronicinformationsystems87)、或是「電子儲存系統」(electronicstoragesystems88)等名詞.
加入這樣的文字改變,將會使得未在解釋相關意義或法條的運用時,能因應資訊系統未的發展,而非僅拘於對「資訊」一詞範圍的解釋.
對於給予電子化儲存資訊獨的法意義,這樣的建議在當時並非廣泛地被接受.
最普遍的反對意認為,如果刻意要把電子化儲存資訊從「文件」的定義中割出,即意味著在證據開示程序中請求提供資時,必須特別、明確地在「文件」)之外,再加上電子化儲存資訊,如此只會造成多的混淆,而似法目的所期望般的,如此的修改可以減少證據開示程序的爭議89.
評者的意並非完全可採,然而,資以電子化方式儲存已經取代過去以紙本為主之儲存方式,成為一種主要的趨勢,甚至有人預言,依Fed.
R.
CIV.
P.
34所為的證據開示,在久的未可能會成為證據開示的主,全部證據將會以電子化儲存資訊的方式提供90.
且因其具有的特性,所衍生的問題,亦與過去紙本儲存時代截然同.
因此,諮詢委員會認為,應早日將電子化儲存資訊與傳統書面為主的儲存方式加以區分,期待新法可以活地對未位媒介之趨勢發展與85FED.
R.
CIV.
P.
34.
:ProductionofDocuments,"ElectronicallyStoredInformation",andThingsandEntryUponLandforInspectionandOtherPurposes86AdvisoryCommitteeNotetoFED.
R.
CIV.
P.
26(f).
亦提到parties'"informationsystems",andtheneedforcounseltobefamiliarwith"informationsystems".
87FED.
R.
CIV.
P.
37(f).
提到:thegood-faithoperationofan"electronicinformationsystem".
88CommitteeNotetoFED.
R.
CIV.
P.
26(b)(2).
提到"electronicstoragesystems".
89SeecommentofRudophGarciaofthePhiladelphiaBarAss'n(04-CV-031).
90TranscriptoftestimonyofGregMcCurdy,onbehalfofMicrosoftCrop.
(04-CV-001).
p.
5.
"I'mreallyheretotellyouthatifit'snotalreadythecase,itsoonwillbethecasethatvirtuallyalldiscoveryiselectronic.
Thedaysofpapercreateddocumentsareover.
31變動提供多的彈性,也可以有效減少可能造成的多的問題及紛爭.
Fed.
R.
CIV.
P.
34主要因應電子化儲存資訊的修改內容如下:法條34:提供文件、電子化儲存資訊及事物,以及進入對造土地以勘驗或其他目的91(a)範圍92:任一方得以請求任何他方(1)93提供且准許請求方或代表請求方之人提出之要求,對指定的文件或電子儲存資加以檢查、複製、測試或採樣,包括書面、繪圖、圖形、表格、照片、聲音記、影像或其他資或資的編纂物,其被儲存在任何一種資可以被取得的媒介上.
.
.
(b)程序94:請求方之請求得以特別指定電子化儲存資訊提供之形式回覆必須根據每一個項目或型陳明,其檢查及相關的活動將依請求內容被准許,除非這個請求被反對,包括反對提供電子化儲存資訊的形式.
反對必須陳明的由.
如果僅針對其中一部分的項目或型反對時,這部分必須具體指出,並且同意其餘部分的檢查.
如果是針對電子化儲存資訊所提供之形式所為之反對—或要求上沒有特別指定形式—則回覆方必須陳明其所欲提供之形式.
.
.
91FED.
R.
CIV.
P.
34.
:ProductionofDocuments,ElectronicallyStoredInformation,andThingsandEntryUponLandforInspectionandOtherPurposes92FED.
R.
CIV.
P.
34(a).
Scope.
Anypartymayserveonanyotherpartyarequest(1)toproduceandpermitthepartymakingtherequest,orsomeoneactingontherequestor'sbehalf,toinspect,andcopy,test,orsampleanydesignateddocumentsorelectronicallystoredinformation—(includingwritings,drawings,graphs,charts,photographs,soundrecordings,imagesphonorecords,andotherdataordatacompilationsstoredinanymediumfromwhichinformationcanbeobtained…93FED.
R.
CIV.
P.
34(a)(1).
,即為現之FED.
R.
CIV.
P.
34(a)(1)(A).
94FED.
R.
CIV.
P.
34(b).
Procedure,即為現之FED.
R.
CIV.
P.
34(b)(1)(C).
:.
.
…Therequestmayspecifytheformorformsinwhichelectronicallystoredinformationistobeproduced…即為現之FED.
R.
CIV.
P.
34(b)(2)(B).
:Theresponseshallstate,withrespecttoeachitemorcategory,thatinspectionandrelatedactivitieswillbepermittedasrequested,unlesstherequestisobjectedto,includinganobjectiontotherequestedformorformsforproducingelectronicallystoredinformation,inwhicheventstatingthereasonsfortheobjectionshallbestated.
Ifobjectionismadetopartofanitemorcategory,thepartshallbespecifiedandinspectionpermittedoftheremainingparts.
Ifobjectionismadetotherequestedformorformsforproducingelectronicallystoredinformation—orifnoformwasspecifiedintherequest—therespondingpartymuststatetheformorformsitintendstouse.
…即為現之FED.
R.
CIV.
P.
34(b)(2)(E)(i).
~(iii).
:Unlessthepartiesotherwiseagree,orthecourtotherwiseorders:(i)Aapartywhoproducesdocumentsforinspectionshallproducethemastheyarekeptintheusualcourseofbusinessorshallorganizeandlabelthemtocorrespondwiththecategoriesintherequest.
;(ii)ifarequestdoesnotspecifytheformorformsforproducingelectronicallystoredinformation,arespondingpartymustproducetheinformationinaformorformsinwhichitisordinarilymaintainedorinaformorformsthatarereasonablyusable;and(iii)apartyneednotproducethesameelectronicallystoredinformationinmorethanoneform.
32除非雙方另有協議,或法院有其他命,否則:(i)提供文件予以檢查之一方,得以提供其依通常之商業習慣所保存之形式或者必須將文件加以組織和標記,以使能與在證據蒐集清單中的別相對應;(ii)如果於請求上沒有特別指定電子化儲存資訊所應提供之形式時,提供資方必須提供其一般被保存的形式,或是得以被合使用之形式;(iii)任一方需要對同一項電子化儲存資訊提供一種以上之形式.
Fed.
R.
CIV.
P.
34(a)之修正,主要為確認電子化儲存資訊於證據開示程序中,與書面文件具有同等之重要性.
另外,為免紛爭,當一造依Fed.
R.
CIV.
P.
34之規定,要求提供「文件」時,未特別敍明,應指包含電子化儲存資訊在內,除非進中的證據開示明顯地區分「電子化儲存資訊」和「文件」間的同.
另為因應電子化儲存資訊動態資形式的特性,Fed.
R.
CIV.
P.
34(b)加入一項全新的程序,以規定電子化儲存資訊所應提供之形式.
Fed.
R.
CIV.
P.
34(b)規定,一方得以其依通常之商業習慣所保存之文件形式提供予資要求方.
然而,有些電子化儲存資訊其通常被維護的形式,可能對任何一方,是可以被合取用的形式.
如:某些「舊式」資(legacydata),只能由式、已被替代的系統取.
於此種情況下,要求資之一方是否可以要求提供方將這樣資訊轉換成得以被使用的形式,甚至於是否應該要提供這些細節,則由Fed.
R.
CIV.
P.
26(b)(2)(B)做詳盡規範.
另外在Fed.
R.
CIV.
P.
26(f)(3)也修正為要求二造在證據開示前的會議,能先協議電子化儲存資訊提供的形式95.
第二項書面質詢程序配合電子化儲存資訊之修正一直以,Fed.
R.
CIV.
P.
33皆允許以指明商業紀內容所在的方式回答書面質詢,在本次的修正中,則明文加入電子化儲存資訊亦為商業記之一種,可成為書面質詢時回覆之標的.
Fed.
R.
CIV.
P.
33主要因應電子化儲存資訊的修改內容如下:法條33:對造的質詢96(d)選擇提供商業紀97:對書面質詢的回覆可以從商業紀中產生或查明,商業紀包括電子化儲存資訊.
…產生或查明這些回覆的負擔義務在資要95FED.
R.
CIV.
P.
34.
AdvisoryCommittee'sNoteto2006Amendments.
96FED.
R.
CIV.
P.
33.
:InterrogatoriestoParties:97FED.
R.
CIV.
P.
33.
(d)OptiontoProduceBusinessRecords.
Wheretheanswertoaninterrogatorymaybederivedorascertainedfromthebusinessrecords,includingelectronicallystoredinformation…andtheburdenofderivingorascertainingtheanswerissubstantiallythesameforthepartyservingtheinterrogatoryasforthepartyserved,itisasufficientanswertosuchinterrogatorytospecifytherecordsfromwhichtheanswermaybederived…33求方和提供方是一樣的,在紀中指出回覆之所在即為有效的回答方式…Fed.
R.
CIV.
P.
33(d)被修正為與Fed.
R.
CIV.
P.
34(a)一致,承認電子化儲存資訊重要性.
因此,「電子化儲存資訊」一詞的定義,在Fed.
R.
CIV.
P.
33(d)及Fed.
R.
CIV.
P.
34(a)中,有著同樣廣義的解釋.
Fed.
R.
CIV.
P.
33(d)允許在當獲得答案的負擔,對造大致相同時,應答方得以提供文件或電子化儲存資訊,並指明回覆所在之方式,做為答覆質詢的替代方案.
Fed.
R.
CIV.
P.
33(d)明,當一方決定透過提供電子化儲存資訊回應書面質詢時,必須保證質詢方得以和提供方一樣,可以即找出和辨這些對質詢回覆資訊之所在.
並且,應答方必須給質詢方合的機會審查、稽核或勘驗這些資訊98.
第三項早期注意及揭中與電子化證據開示程序相關之問題有關電子化儲存資訊之證據開示程序(E-Discovery)最重要的修正之一,即是在案件發生的早期,由二造共同協商電子證據開示之相關事務.
「當事人間之會議」由Fed.
R.
CIV.
P.
26(f)規範;「必要揭事項」則明定於Fed.
R.
CIV.
P.
26(a);時程與計劃安排則於Fed.
R.
CIV.
P.
16(b)中規定.
Fed.
R.
CIV.
P.
26(f)主要因應電子化儲存資訊的修改內容如下:法條26:規範證據開示程序之一般條文;揭義務99(f)造間的會議;計劃證據開示程序100…在可能之範圍內儘早舉,且最遲應在計劃會議舉或在依Rule16(b)所下達之計劃命到期前21天.
在考慮主張及抗辯事由之性質及基礎,以及即刻合解或為案件找到解決方案之前提下,共同協商以安排依Rule26(a)(1)所要求之揭,討任何有關保存可開示文件之相關問題,並產生一個內含造有關下事項觀點的預定證據開98FED.
R.
CIV.
P.
33.
AdvisoryCommittee'sNoteto2006Amendments.
99FED.
R.
CIV.
P.
26.
:GeneralProvisionsGoverningDiscovery;DutyofDisclosure100(f),即為現之FED.
R.
CIV.
P.
26(f)(1).
~(2).
:ConferenceofParties;PlanningforDiscovery….
assoonaspracticableandinanyeventatleast21daysbeforeaschedulingconferenceisheldoraschedulingorderisdueunderRule16(b),confertoconsiderthenatureandbasisoftheirclaimsanddefensesandthepossibilitiesforapromptsettlementorresolutionofthecase,tomakeorarrangeforthedisclosuresrequiredbyRule26(a)(1),todiscussanyissuesrelatingtopreservingdiscoverableinformation,andtodevelopaproposeddiscoveryplanthatindicatestheparties'viewsandproposalsconcerning:(3),即為現之FED.
R.
CIV.
P.
26(f)(3)(C).
:anyissuesrelatingtodisclosureordiscoveryofelectronicallystoredinformation,includingtheformorformsinwhichitshouldbeproduced;(4),即為現之FED.
R.
CIV.
P.
26(f)(3)(D).
:anyissuesrelatingtoclaimsofprivilegeorofprotectionastrial-preparationmaterial,including--ifthepartiesagreeonaproceduretoassertsuchclaimsafterproduction--whethertoaskthecourttoincludetheiragreementinanorder;34示計劃提案:(3)任何有關揭或開示電子化儲存資訊之問題,包括其被提供時的形式;(4)任何有關秘密通訊特權之主張或訴訟準備文件保護之問題,包括—雙方在程序上達成協議,同意在文件提出後仍能主張—是否要求法院將這樣的協議包含進法院的命中.
Fed.
R.
CIV.
P.
26(f)包含對師特別指示,討有關保存可開示文件之相關問題,這樣的討僅限定在電子化儲存資訊上,而是涵蓋所有可開示的文件.
本條亦要求雙方先討有關電子化儲存資訊提供的形式.
Fed.
R.
CIV.
P.
26(f)(4)的範圍則被擴大至包含為訴訟所準備之資.
造必須討秘密通訊特權與保護因訴訟案而準備的資之主張相關的任何問題,亦包括造是否可對上述特權與保護之主張,達成程序上之協議,以促進證據開示程序之順進,並且對是否請求法院下達將造所達成的相關協議包括在法院命中之討101.
Fed.
R.
CIV.
P.
26(a)主要因應電子化儲存資訊的修改內容如下:法條26:規範證據開示程序之一般性條文;揭義務102(a)強制揭;揭其他資訊之方式103(1)初始揭.
除依Rule26(a)(1)(E)所指明之程序型或因法院命或約定,當事人應待證據開示之請求,即提供予他方:(B)有關所有被當事人所擁有、保管或控制之文件、電子化儲存資訊、或任何有形物之複本,或依其型和所在位置的描述.
而這些資是揭資訊之一方用支持其主張或抗辯者,除非這些文件是單獨做為控告之用;Fed.
R.
CIV.
P.
26(a)(1)(B)之修正在原始提供予公眾審查的版本中並未包含在內,但諮詢委員會決定將其修正至與Fed.
R.
CIV.
P.
34(a)之範圍一致.
101FED.
R.
CIV.
P.
26.
AdvisoryCommittee'sNoteto2006Amendments.
102FED.
R.
CIV.
P.
26.
:GeneralProvisionsGoverningDiscovery;DutyofDisclosure103FED.
R.
CIV.
P.
26(a).
RequiredDisclosures;MethodstoDiscoverAdditionalMatter.
(1),即為現之FED.
R.
CIV.
P.
26(a)(1)(A).
:InitialDisclosures.
ExceptincategoriesofproceedingsspecifiedinRule26(a)(1)(E),ortotheextentotherwisestipulatedordirectedbyorder,apartymust,withoutawaitingadiscoveryrequest,providetootherparties:(B),即為現之FED.
R.
CIV.
P.
26(a)(1)(A)(ii).
:acopyof,oradescriptionbycategoryandlocationof,alldocuments,electronicallystoredinformation,datacompilations,andtangiblethingsthatareinthepossession,custody,orcontrolofthepartyandthatthedisclosingpartymayusetosupportitsclaimsordefenses,unlesssolelyforimpeachment;35Fed.
R.
CIV.
P.
16主要因應電子化儲存資訊的修改內容如下:法條16:審前會議;時程安排;案件管104(b)時程安排與計劃105:時程安排的命應包括(5)預備性的揭或電子化儲存資訊之證據開示程序(6)任何有關雙方對秘密通訊特權之主張或訴訟準備文件之保護被提出後之問題所達成之協議;Fed.
R.
CIV.
P.
16被修正為:是預期電子化儲存資訊有關的證據開示會在訴訟中出現時,應在訴訟初期能及早預先知會法院.
另外,也認可法院可以將這的協議包含在案件管(case-management)或其他的命中.
但是本法並未授權法院在沒有雙方當事人同意之下,自決定案件管(case-management)或其他的命的權,但也未限制法院處造提出聲請的權.
Fed.
R.
CIV.
P.
16(b)之修改目的則是希望在可以預期電子化儲存資訊之提供會在證據開示程序中發生時,得以及早安排相關的證據開示程序.
另外也包含在法院下達計劃表的命時,可以一併將雙方協議的有關於師與當事人間秘密通訊特權的主題明,以低於證據開示程序中,有關的特權資可能會被揭的風險106.
除此之外,表格35也被修正為,必須在訴訟的初期,即向法院提出包含有關造間協議如何揭或開示電子化儲存資訊之處方式.
另外,造間有任何協議為有關保護在因為當或疏忽之情況下,慎提供他造應受秘密通訊特權所保護之文件時,所協議之處方式.
據此,新的修正條文,有三條新的法和一個表格規範有關電子化儲存資訊之早期討及司法政處方式107.
104FED.
R.
CIV.
P.
16.
:PretrialConferences;Scheduling;Management105FED.
R.
CIV.
P.
16(b).
SchedulingandPlanning….
Theschedulingorderalsomayinclude(5),即為現之FED.
R.
CIV.
P.
16(b)(3)(B).
:provisionsfordisclosureordiscoveryofelectronicallystoredinformation;(6)anyagreementsthepartiesreachforassertingclaimsofprivilegeorofprotectionastrial-preparationmaterialafterproduction;106FED.
R.
CIV.
P.
16.
AdvisoryCommittee'sNoteto2006Amendments.
107Paul&Nearon,supranote24,at21.
36第四項「取得」(accessibility)的新觀法者接下也解到,「資」(information)再總是具體實物之事實,而且它們可能需要從複雜的系統中挖掘.
在這樣的情況下,「可以合取得」(reasonablyaccessible)及「無法合取得」(notreasonablyaccessible)這個名詞的新定義顯得格外重要.
原則上,從原始系統中擷取資是容的,然而,有時因為種種同的因素,會使得擷取資變得極困難.
舉,「無法合取得」的情況,通常發生在系統備份資(systemback-uptapes)上.
系統備份資通常會被加上引、有系統的組織或做成可以為電子搜尋的形式.
系統備份資也可能是以已經淘汰的、或過時的硬體或軟體所製成.
它們也可能存在於百、或千個磁帶中,並存放在櫥櫃、倉庫或其他遙遠的地方,甚至可能是資訊工程人員的後廂中—它們可能被製做這些備份資的人員標上很小很隱密的標籤,但是製作資的人員無法辨的話,這些備份資在功能上,是沒有用處的.
無法合取得的資也可能是一些自已經被淘汰系統中的古資,雖然無法被判,但仍存放在後手的系統中;或是一些已經被刪除,但仍片斷存在的資;或者,這些資存以一定的方式被產生、編輯、以及儲存在資庫中,但無法即產生同形式的資,以供證據開示之目的而使用,至少無法在合的成本下完成此種目的.
當然,這裏並無法對所有關於電子化儲存資訊可能發生的、證據雖存在但難以被開示的情況一一舉.
然而,面對著愈愈複雜的資系統,這樣的情況保證會斷地一而再,再而三的發生.
因為現今用儲存資的複雜系統所產生的必然結果,新法加入全新型的定義,即資訊有可能是「無法合取得」(notreasonablyaccessible)的觀.
這個觀被加入在Fed.
R.
CIV.
P.
26(b)(2)中,且僅得以適用於電子化儲存資訊上108.
Fed.
R.
CIV.
P.
26(b)(2)(B)主要因應電子化儲存資訊的修改內容如下:法條26:規範證據開示程序之一般性條文;揭義務109(b)證據開示之範圍及限制110.
除非法院命或法另有限制,證據開示的範108Paul&Nearon,supranote24,at21.
109FED.
R.
CIV.
P.
26.
:GeneralProvisionsGoverningDiscovery;DutyofDisclosure110(b)DiscoveryScopeandLimits.
Unlessotherwiselimitedbyorderofthecourtinaccordancewiththeserules,thescopeofdiscoveryisasfollows:(2)Limitations.
(B)Apartyneednotprovidediscoveryofelectronicallystoredinformationfromsourcesthatthepartyidentifiesasnotreasonablyaccessiblebecauseofundueburdenorcost.
Onmotiontocompeldiscoveryorfor37圍應如下:(2)限制(B)當電子化儲存資訊之源被認定為會造成過負擔或費用而無法合取得時,提供方需提供電子化儲存資訊以供證據開示.
在強制提供資之聲請被提出時,被要求開示之一方必須舉證,因為提供該資開示會造成提供方過負擔或費用,致該資無法合取得.
被要求開示方已舉證時,在要求方提供正當由之情況下,法院仍可考26(b)(2)(C)之限制,命提供方提供該資以供證據開示.
法院可以詳細指明供證據開示之條件.
Fed.
R.
CIV.
P.
26(b)(2)主要設計解決有關電子化儲存資訊如何被蒐集、檢以及在提供蒐證上有困難時,所衍生的問題.
Fed.
R.
CIV.
P.
26(b)(2)(B)則主要用於規範當資「無法合取得」(notreasonablyaccessible)的情況.
當一個資訊的源,可能保存於要付出極大負擔與費用才得以取得的系統中時,Fed.
R.
CIV.
P.
26(b)(2)(B)即為新增規範,如何在這樣的資訊源處蒐證的相關問題.
基於Fed.
R.
CIV.
P.
26(b)(2)(B)的規定,在Fed.
R.
CIV.
P.
26(b)(2)(C)的限制下,應答方須提供相關的、非屬於秘密通訊特權(privileged)所保護的、以及可以合取得的電子化儲存資訊.
應答方亦應標示出無法搜尋或提供,但可能包含有用資訊源之範疇與別111.
為讓本條文清楚地呈現,其程圖如下:aprotectiveorder,thepartyfromwhomdiscoveryissoughtmustshowthattheinformationisnotreasonablyaccessiblebecauseofundueburdenorcost.
Ifthatshowingismade,thecourtmaynonethelessorderdiscoveryfromsuchsourcesiftherequestingpartyshowsgoodcause,consideringthelimitationsofRule26(b)(2)(C).
Thecourtmayspecifyconditionsforthediscovery.
111FED.
R.
CIV.
P.
26.
AdvisoryCommittee'sNoteto2006Amendments.
38資源:本研究整是否造成過負擔或費用法院考要求方是否有正當由法院命證據開示(可開示)需提供證據開示(可開示)否是圖表1.
法規26(b)(2)(B)電子化儲存資訊的特殊限制否資訊無法合取得是法院考是否符合法規26(b)(2)(C)之限制需提供證據開示(可開示)否是要求提供證據開示資訊得以合取得(提供方)要求法院下保護或(要求方)提出強制提供資之動議否是39第五項「取回」(retrieval)的新程序諮詢委員會在很早期考慮到電子相關的證據開示程序問題時,已認知到,對現今日龐大的文件,會使得慎提供應受秘密通訊特權保護的資給對造的問題,變得難以避免.
因此,修正案中加入新的程序—Fed.
R.
CIV.
P.
26(b)(5):當一方在非故意的情況下,將應受秘密通訊特權保護的資,或是為預備訴訟或訴訟進時所準備之資提供給對方時,提供方有權通知收受方,而收受方則有法上的義務,即將其歸還、隔、或銷毀這些特定的資,而且直到這些秘密通訊特權保護資的相關主張的爭議被解決前,得揭該資內容.
當然,提供方亦必須盡到合努對慎揭的資從事補救措施.
Fed.
R.
CIV.
P.
26(b)(5)中,有很多考,在新法中皆堪稱為最有革命性的改革之一.
而且本條並非僅適用於電子化儲存資訊上,亦適用於證據開示程序中之所有證據.
Fed.
R.
CIV.
P.
26(b)(5)之程序是適用在當雙方對此沒有協議的情況下,這與當雙方對秘密通訊特權保護資間已取得協議,簽有「取回合約」(clawbackagreement)的情況並相同112.
Fed.
R.
CIV.
P.
26(b)(5)主要因應電子化儲存資訊的修改內容如下:法條26:規範證據開示程序之一般性條文;揭義務113(b)證據開示之範圍及限制114.
除非法院命或法有限制,證據開示的範圍應如下:(5)有關秘密通訊特權保護資,或是為預備訴訟或訴訟進時所準備之資相關之主張.
(A)資訊保…(B)資訊提供.
在證據開示程序中提供給對造的資,是屬於受到秘密通訊特權保護、或是為預備訴訟或訴訟進時所準備之資時,112Paul&Nearon,supranote24,at22~23.
113FED.
R.
CIV.
P.
26.
:GeneralProvisionsGoverningDiscovery;DutyofDisclosure114(b)DiscoveryScopeandLimits.
Unlessotherwiselimitedbyorderofthecourtinaccordancewiththeserules,thescopeofdiscoveryisasfollows:(5)ClaimsofPrivilegeorProtectionofTrial-PreparationMaterials.
(A)InformationWithheld.
…(B)InformationProduced.
Ifinformationisproducedindiscoverythatissubjecttoaclaimofprivilegeorofprotectionastrial-preparationmaterial,thepartymakingtheclaimmaynotifyanypartythatreceivedtheinformationoftheclaimandthebasisforit.
Afterbeingnotified,apartymustpromptlyreturn,sequester,ordestroythespecifiedinformationandanycopiesithasandmaynotuseordisclosetheinformationuntiltheclaimisresolved.
Areceivingpartymaypromptlypresenttheinformationtothecourtundersealforadeterminationoftheclaim.
Ifthereceivingpartydisclosedtheinformationbeforebeingnotified,itmusttakereasonablestepstoretrieveit.
Theproducingpartymustpreservetheinformationuntiltheclaimisresolved.
40提出此主張的一方,可以通知任何收到被主張資應受保護的一方,並且告知其性質.
在被通知後,收受方應刻歸還、隔、或銷毀這些特定的資,或其擁有的備份.
而且直到這些秘密通訊特權保護資相關主張之爭議被解決前,得揭該資內容.
收受方亦可在彌封的情況下,即將這些資呈遞給法院,由法院裁決這樣的主張是否合.
收受方在提供方通知前已經揭該被主張的資,其應盡合的步驟挽救.
提供方在這個主張被解決前,應保護這些資.
諮詢委員會在草擬本次修正案時一再被告知,在證據開示程序中,秘密通訊特權被放棄的危險性,以及為避免其可能帶的風險所做的處置,這二者勢必會增加成本上的負擔及造成訴訟的延宕.
當在審閱電子化儲存資訊時,其龐大的,以及難以在提供前確定皆已完全先審閱過等等原因,因而被棄權的風險、及因避免棄權所花費的時間及,皆會造成提供方實質上負擔的增加.
Fed.
R.
CIV.
P.
26(b)(5)(B)因而被加入,提供一個救濟的管道,以使得在證據開示程序中,慎將包含秘密通訊特權及為訴訟案而準備的資提供出的一方,有一個彌補的機會.
而當這樣的主張被收受方所議時,亦准許任一收受方有法上的由,對此爭議向法院尋求解決之道.
然而Fed.
R.
CIV.
P.
26(b)(5)(B)並未明,在證據開示程序中被提供的秘密通訊特權、或因訴訟案而準備之資的保護是否就此被放棄,而是法院必須自產生一套標準決定,在何種情況下,會發生權被放棄的情形.
但法者於Fed.
R.
CIV.
P.
26(b)(5)(B)提供一個程序應對以上這個問題:當Fed.
R.
CIV.
P.
26(b)(5)(B)與Fed.
R.
CIV.
P.
26(f)共同運作時,Fed.
R.
CIV.
P.
26(f)被修正為指示造於準備證據開示計劃時,必須先討秘密通訊特權的問題,再加上Fed.
R.
CIV.
P.
16(b)中,有關時程安排與計劃的修正,允許造得以要求法院在命中,將任何造間所達成之有關於秘密通訊特權,或因訴訟案而準備之資的保護等議題的協議包含在內.
當法院需要決定放棄特權的況是否發生時,可以考慮Fed.
R.
CIV.
P.
26(f)(4)以及包含在法院命中,基於Fed.
R.
CIV.
P.
16(b)(6)下所達成之協議.
而當雙方所採取的程序和Fed.
R.
CIV.
P.
26(b)(5)(B)之規定有所同時,則以此協議與命之內容為主.
在慎將秘密通訊特權與為訴訟案而準備之資提供他人後,主張權的一方必須通知收受方,且除非況允許,此通知須以書面為之.
於口頭或書面宣誓證言中所提供的資亦以相同的方式處.
書面通知的內容必須盡可能地清楚,以能特定主張的資及陳述主張的性質,因為收受方必須決定是否向法院對這樣的主張提出議.
收受方決定提出此議時,必須隔這些有爭議的資,並將之提交法院裁決,這些資是否有秘密通訊特權與為訴訟案而準備之資保護的適用抑或其已構成棄權因此,書面通知的內容必須足夠詳盡,使收受方和法院得以清楚解主張之基礎.
另外,因為法中有規範,延遲亦是構成棄權的因素之一,故法院也會繼續審查,提供資之41一方,是否在合的期間內提出取回資這樣的主張.
而收受方於收到書面通知後,必須儘速歸還、隔或銷毀這些資,以及手上所持有的任何副本.
隔及銷毀會同時成為選項是因為收受方或許會將這些資整合進為訴訟案而準備的資中.
然而在這樣主張的爭議被解決前,任一收受方得使用或揭該等資訊.
但收受方在向法院陳述這些問題時,得以在秘密通訊特權、為訴訟案而準備的資保護、或是師專業相關法准許的範圍內,使用該資的內容.
如果在收到主張秘密通訊特權與為訴訟案而準備的資保護的通知之前,收受方已對非訴訟當事人透該等資訊,其必須採取合的步驟,取回該資訊,並歸還、隔或銷毀該資訊,直到該主張之爭議得到解決115.
第項「免責條款」(safeharbor)另一個以系統為導向(systemorientation)之邦民事訴訟程序法的劃時代改變為Fed.
R.
CIV.
P.
37(f)之免責條款,又被稱為「安全港條款」(safeharbor).
電子化儲存資訊像書寫在紙上的文字,它通常是動態的.
資訊系統是可以自消長的,它可以被設定循環再用、修改或銷毀資,而且沒有方法可以阻止系統做這樣的改變.
一些操作電腦的基本動作,包括簡單的開機、關機或存取一個特定的檔案,會改變或毀損電子化儲存資訊.
電腦系統亦會依其常規操作設定,自動刪除或覆蓋資.
電腦也經常在需要操作者的指示,或是在操作者自覺的情況下,自動產生資.
這些特性是紙本資所無法比擬的116.
據此,諮詢委員會關注到,訴訟當事人或其代人在某些情況下,對於資的被毀棄,是沒有能去制止時,這時,再課以罰似乎是適當的.
以下茲舉明,系統自動銷毀與訴訟相關資的情況:根據一些事先制定的規則,電子郵件的傳送或接收,可在一定時間後,由送件匣、收件匣或刪除的郵件匣中自動被刪除.
何時或何人最後處資的記有可能被改變.
如:電腦會自動記第一次處的日期與第一個使用者的名稱.
但日後電腦可將處日期的記改為它正常維護資的日期,甚至將使用者的名稱改為電腦本身或其他使用者.
在電腦關機時,清除電腦的分頁檔或換頁檔,電腦會重新開機.
分頁檔包括自電腦前一次開機以後,電腦使用者及系統的活動記,如執過的程式、開啟過的文件,關閉的文件,以及作業系統層次的動作.
使用信用卡購買並下載軟體、音、影片、或書刋等之電子商務交記可能115FED.
R.
CIV.
P.
26.
AdvisoryCommittee'sNoteto2006Amendments.
116Aug.
3,2004MemofromJudgeLeeRosenthaltoJudgeDavidF.
Levi,Chair,StandingCommitteeonRulesofPracticeandProcedure,p.
3.
42被刪除.
電子資交換(electronicdatainterchange)的記,如訂購單或發票,通常只保60天,之後會自動被刪除.
售銷售點之終端機,於每日將交記載於一暫時的水帳簿.
每隔小時,遠端伺服器會詢問銷售點的收銀機並下載日常交,而後這些交會登入遠端伺服器的會計記.
在暫時水帳的記登入完成後,詳細的記可能會從售銷售點之終端機及遠端伺服器中被刪除.
系統防火牆及作業系統的審查記記載所有檔案存取的活動.
但這些記仍會因事先設定的因素,如記、保存天、記大小的限制而被覆蓋、重寫或修改.
備份磁帶也會因事先設定的循環使用時限而被覆蓋重寫或修改.
資庫所存的資,如應收帳款的記,也可能隨時被新.
當新的餘額被計算出後,就很難有可能回到先前的餘額.
客戶與供應商的主要記,會因長期未被取用而遭簡化.
其相關的處記有可能只剩下代碼.
其記已由原始檔案中被刪除,客戶與供應商的真實身份就會因此而難以被別.
產品價目的主文檔隨時在動,通常只記載目前的價目,因而難以知道過去某一時間點的價目為何.
上述的這些因素致使Fed.
R.
CIV.
P.
37(f)的產生,它的本文也特別提到資訊存取有關的系統問題117.
Fed.
R.
CIV.
P.
37主要因應電子化儲存資訊的修改內容如下:法條37:怠於揭或未於證據開示程序中合作;罰則118(f)電子化儲存資訊119.
一方因為常規、善意操作電子資訊系統而導致電子化儲存資訊毀損滅失時,除非在外的情況之下,基於本法,法院得予施以處罰.
Fed.
R.
CIV.
P.
37(f)是一條全新的條文,其著重在電腦操作之特點上,如定期變和刪除資等基本用途.
當電腦自動刪除或改資時,並確實知道這些資是否會與訴訟相關.
因此,常規性的電腦系統操作會產生某種程的風險—當事人或許會在非可歸責的情況下,毀損某些潛在、可能被開示的證據.
故法者對這樣非意的為,網開一面.
117Paul&Nearon,supranote24,at24~25.
118FED.
R.
CIV.
P.
37.
:FailuretoMakeDisclosuresorCooperateinDiscovery;Sanctions119(f),即為現之FED.
R.
CIV.
P.
37(e).
:ElectronicallyStoredInformation.
Absentexceptionalcircumstances,acourtmaynotimposesanctionsundertheserulesonapartyforfailingtoprovideelectronicallystoredinformationlostasaresultoftheroutine,good-faithoperationofanelectronicinformationsystem.
43本條僅適用於因「常規操作電子資訊系統」而導致電子化儲存資訊毀損滅失的情形.
這些系統通常被設計、編寫和執達成當事人技術和商業上的需要.
「常規操作」電子資訊系統包括改、覆蓋資訊,且通常需要操作者特別的指示或認知,而這種特性對電子資訊系統的操作是非常重要的.
本條適用之另一要件為在「善意」之下而為之常規資訊系統操作,而導致之電子化儲存資訊毀損滅失的情形.
所謂在「善意」之下而為之常規操作資訊系統,可能包括當資訊負有被保存之義務時,人為之介入而去修改或暫緩執某些常規操作的特性,以防止資被毀損.
保存義務之源有很多,包括普通法、成文法、規章、或繫屬案件中法院的命.
當事人因為訴訟即將發生或合期待訴訟即將發生時,即負有保存資的義務,這種對資訊系統的常規操作予以干預的特殊作法,通常被稱作為「訴訟保」(litigationhold).
而在Fed.
R.
CIV.
P.
37(f)中,善意之要件意謂著一方得藉由操縱資訊系統之常規運作,繼續銷毀負有保存責任之特定資,而用以阻撓證據開示之責任.
綜上所述,善意之下而為之常規操作資訊系統可謂:基於遵守有關繫屬中案件之法院命或雙方合意之情形下,一方採取適當的步驟保存特定之電子化儲存資訊.
基於Fed.
R.
CIV.
P.
37(f)下所提供的免責權僅限於「基於本法」下之制裁,其並影響自於其他的法源依據所施予的制裁,或是師專業責任的相關規範.
本法亦嚴格限制僅適用於「制裁」上.
在一方當事人無法提供相關資回覆時,法院仍得基於對證據開示程序管之原則,命其以其他方式提供資.
如,法院仍可以命應答方提供額外的證人,以提供口頭或書面宣誓證言、回覆額外的書面質詢、或嘗試以其他方式替代,以提供部分或全部遺失的資.
本條款亦認定允許法院在某些「特殊情況」下,當一方在善意常規操作電子資訊系統,而造成資毀損滅失時,仍得以加以制裁.
如此方能提供完全無辜的一方救濟的管道,以保護要求證據開示之一方,免於因為喪失可能非常重要資訊,而造成嚴重的侵害120.
第七項第45條之修正Fed.
R.
CIV.
P.
45121有關傳票的法條內容,也被修正以與其他證據開示條文的變一致,其大部分係特別針對電子化儲存資訊而做的修正,尤其是Fed.
R.
CIV.
P.
34(b)、26(b)(2)、以及26(b)(5).
120FED.
R.
CIV.
P.
37.
AdvisoryCommittee'sNoteto2006Amendments.
121FED.
R.
CIV.
P.
45.
:Subpoena44為因應Fed.
R.
CIV.
P.
34被修正為應提供詳細的電子化儲存資訊,Fed.
R.
CIV.
P.
45(a)(1)(c)122修正為如Fed.
R.
CIV.
P.
34(a)所定義,承認電子化儲存資訊亦可以藉由傳票的方式請求提供;因應Fed.
R.
CIV.
P.
34(b),Fed.
R.
CIV.
P.
45(a)(1)123修正為可以指定電子化儲存資訊的提供形式;因應Fed.
R.
CIV.
P.
34(b)所修正,Fed.
R.
CIV.
P.
45(c)(2)124授予收受傳票送達之一方,得以對要求提供之電子化儲存資訊的形式提出議;除此之外,因應Fed.
R.
CIV.
P.
34(b)之修正,Fed.
R.
CIV.
P.
45(d)(1)(B)125也被修正為當傳票中沒有陳明應提供何種形式的電子化儲存資訊時,收受傳票送達傳之一方應提供其通常被保存、或是可以被合使用的形式;而Fed.
R.
CIV.
P.
45(d)(1)(C)126則被加入:除非法院基於正當由加以裁定,否則提供電子化儲存資訊之一方,對於同一資,應提供一種以上的形式.
至於為電子化儲存資訊的證據開示時,應答方遵守傳票內容將會造成負擔,Fed.
R.
CIV.
P.
45(c)127提供非訴訟當事人保護,以對抗過的合負擔.
舉,Fed.
R.
CIV.
P.
45(c)(1)128指示送達傳票的一方,必須採取合的步驟,以避免加過的費用或負擔於收受傳票之人,且Fed.
R.
CIV.
P.
45(c)(2)(B)129亦准許傳票之收受人對傳票內容加以議,並指示要求遵守傳票內容的命應保護非訴訟當事人或其職員,免於因為遵守傳票122FED.
R.
CIV.
P.
45(a)(1)(C).
,即為現之FED.
R.
CIV.
P.
45(a)(1)(A)(iii).
:commandeachpersontowhomitisdirectedtoattendandgivetestimonyortoproduceandpermitinspection,copying,testing,orsamplingofdesignatedbooks,documents,electronicallystoredinformation,ortangiblethingsinthepossession,custodyorcontrolofthatperson,ortopermitinspectionofpremises,atatimeandplacethereinspecified;and123FED.
R.
CIV.
P.
45(a)(1).
,即為現之FED.
R.
CIV.
P.
45(a)(1)(C).
:Acommandtoproduceevidenceortopermitinspection,copying,testing,orsamplingmaybejoinedwithacommandtoappearattrialorhearingoratdeposition,ormaybeissuedseparately.
Asubpoenamayspecifytheformorformsinwhichelectronicallystoredinformationistobeproduced.
124FED.
R.
CIV.
P.
45(c)(2).
,即為現之FED.
R.
CIV.
P.
45(c)(2)(B).
:Subjecttoparagraph(d)(2)ofthisrule,apersoncommandedtoproduceandpermitinspection,copying,testing,orsamplingmay,within14daysafterserviceofthesubpoenaorbeforethetimespecifiedforcomplianceifsuchtimeislessthan14daysafterservice,serveuponthepartyorattorneydesignatedinthesubpoenawrittenobjectiontoproducinganyorallofthedesignatedmaterialsorinspectionofthepremises--ortoproducingelectronicallystoredinformationintheformorformsrequested.
Ifobjectionismade,thepartyservingthesubpoenashallnotbeentitledtoinspect,copy,test,orsamplethematerialsorinspectthepremisesexceptpursuanttoanorderofthecourtbywhichthesubpoenawasissued.
Ifobjectionhasbeenmade,thepartyservingthesubpoenamay,uponnoticetothepersoncommandedtoproduce,moveatanytimeforanordertocompeltheproduction,inspection,copying,testing,orsampling.
Suchanordertocompelshallprotectanypersonwhoisnotapartyoranofficerofapartyfromsignificantexpenseresultingfromtheinspection,copying,testing,orsamplingcommanded.
125FED.
R.
CIV.
P.
45(d)(1)(B).
,即為現之FED.
R.
CIV.
P.
45(d)(1)(B).
:Ifasubpoenadoesnotspecifytheformorformsforproducingelectronicallystoredinformation,apersonrespondingtoasubpoenamustproducetheinformationinaformorformsinwhichthepersonordinarilymaintainsitorinaformorformsthatarereasonablyusable.
126FED.
R.
CIV.
P.
45(d)(1)(C).
,即為現之FED.
R.
CIV.
P.
45(d)(1)(C).
:Apersonrespondingtoasubpoenaneednotproducethesameelectronicallystoredinformationinmorethanoneform.
127FED.
R.
CIV.
P.
45(c).
:ProtectionofPersonsSubjecttoSubpoenas.
128FED.
R.
CIV.
P.
45(c)(1).
:Apartyoranattorneyresponsiblefortheissuanceandserviceofasubpoenashalltakereasonablestepstoavoidimposingundueburdenorexpenseonapersonsubjecttothatsubpoena.
129FED.
R.
CIV.
P.
45(c)(2)(B).
,即為現之FED.
R.
CIV.
P.
45(c)(2)(B)(ii).
:……Suchanordertocompelshallprotectanypersonwhoisnotapartyoranofficerofapartyfromsignificantexpenseresultingfromtheinspection,copying,testing,orsamplingcommanded.
45內容而需負擔過多的費用.
Fed.
R.
CIV.
P.
45(d)(1)(D)130被加入,如Fed.
R.
CIV.
P.
26(b)(2)所修正者,對傳票的回覆需要提供基於成本和負擔無法被合取得的資.
議方的證人有責任必須舉證,應提供的電子化儲存資訊無法在合的情況下被取得,而送達傳票之一方則有責任必須向法院證明,在考慮Fed.
R.
CIV.
P.
26(b)(2)(C)的限制下,仍具有正當由必須開示該證據.
Fed.
R.
CIV.
P.
45(a)(1)(C)131被加入,如Fed.
R.
CIV.
P.
34(a)所修正者,允許以傳票要求測試、採樣與檢查、複製所提供開示的證據.
是書面文件資或電子化儲存資訊,在某些情況下,測試、採樣所衍生的問題是非常重要的.
因為測試或採樣或許會產生一些如對收受傳票之人造成負擔或攪擾的特殊爭議,因此,當有這樣的需求時,Fed.
R.
CIV.
P.
45(c)132之保護條款應被積極執.
對某些型的電子化儲存資訊或個人的電子資訊系統的檢查或測試,也許亦會造成保密或隱私的問題.
而Fed.
R.
CIV.
P.
45(a)增加對於書面文件資和電子化儲存資訊的採樣和測試,並非意圖造成可以於個人的電子資訊系統直接取用資的慣,雖然這樣取用,在某些情況下也許非常合.
但法院應該避免因如此地檢查或測試系統,而造成對應答方的合攪擾.
Fed.
R.
CIV.
P.
45(d)(2)133則被修改,如Fed.
R.
CIV.
P.
26(b)(5)所修正者,如果慎提供應受秘密通訊特權保護,或是為預備訴訟或訴訟進時所準備之資,主張權之一方應給予收受方通知,而收受方應即歸還、隔、或銷毀這些特定資等等,或依Fed.
R.
CIV.
P.
26(b)(5)(B)之規定,將資遞交法院,以尋求對該主張的解決之道.
其他的修改,是為符合本法其他部分的變,因此,在某種程上,Fed.
R.
CIV.
P.
45可以被認為是2006整個證據開示程序修正的縮影版本.
130FED.
R.
CIV.
P.
45(d)(1)(D).
:Apersonrespondingtoasubpoenaneednotprovidediscoveryofelectronicallystoredinformationfromsourcesthatthepersonidentifiesasnotreasonablyaccessiblebecauseofundueburdenorcost.
Onmotiontocompeldiscoveryortoquash,thepersonfromwhomdiscoveryissoughtmustshowthattheinformationsoughtisnotreasonablyaccessiblebecauseofundueburdenorcost.
Ifthatshowingismade,thecourtmaynonethelessorderdiscoveryfromsuchsourcesiftherequestingpartyshowsgoodcause,consideringthelimitationsofRule26(b)(2)(C).
Thecourtmayspecifyconditionsforthediscovery.
131FED.
R.
CIV.
P.
45(a)(1)(C).
,即為現之FED.
R.
CIV.
P.
45(a)(1)(D).
:commandeachpersontowhomitisdirectedtoattendandgivetestimonyortoproduceandpermitinspection,copying,testing,orsamplingofdesignatedbooks,documents,electronicallystoredinformation,ortangiblethingsinthepossession,custodyorcontrolofthatperson,ortopermitinspectionofpremises,atatimeandplacethereinspecified;and132FED.
R.
CIV.
P.
45(c).
:ProtectionofPersonsSubjecttoSubpoenas.
133FED.
R.
CIV.
P.
45(d)(2)(A).
:Wheninformationsubjecttoasubpoenaiswithheldonaclaimthatitisprivilegedorsubjecttoprotectionastrial-preparationmaterials,theclaimshallbemadeexpresslyandshallbesupportedbyadescriptionofthenatureofthedocuments,communications,orthingsnotproducedthatissufficienttoenablethedemandingpartytocontesttheclaim.
(B)Ifinformationisproducedinresponsetoasubpoenathatissubjecttoaclaimofprivilegeorofprotectionastrial-preparationmaterial,thepersonmakingtheclaimmaynotifyanypartythatreceivedtheinformationoftheclaimandthebasisforit.
Afterbeingnotified,apartymustpromptlyreturn,sequester,ordestroythespecifiedinformationandanycopiesithasandmaynotuseordisclosetheinformationuntiltheclaimisresolved.
Areceivingpartymaypromptlypresenttheinformationtothecourtundersealforadeterminationoftheclaim.
Ifthereceivingpartydisclosedtheinformationbeforebeingnotified,itmusttakereasonablestepstoretrieveit.
Thepersonwhoproducedtheinformationmustpreservetheinformationuntiltheclaimisresolved.
46第五節、美國各州對電子化儲存資訊證據開示程序之適用邦民事訴訟程序法自2006十二月一日生效至今已三,新的程序於各州被適用的情形仍是很踴躍,許多州還在早期法階段,或跟本還未解修法的必要性,以至於形成在大部分的州,邦法院和州法院系統採用同的程序和證據開示之採證標準的情況.
過這種法適用一致的情形,在美國並算罕.
美國的州法院和邦法院可競合審州法案件和邦法案件,因而造成複雜且沒有效的情況.
跟據美國國會在1789制定的判決法案準則裏規定,審州法案的邦法院須依州法.
另外,美國最高法院詮釋判決法案準則中,認為邦法院在審實體爭議時必須依州法,但在審程序爭議時可依循邦程序法.
美國最高法院的這個詮釋,和傳統私法中,審系爭案件的當地法院可以適用其當地程序法的觀相符合134.
過,這個複雜的問題,並非本文討之重點.
下圖135僅就各州至2009十月為止,對2006新修訂之邦民事訴訟程序法於電子化儲存資訊之證據開示部分適用情形,簡單以圖示明:圖表2.
美國各州對電子化儲存資訊之證據開示之適用圖134WilliamBurnham著,芝譯,英美法導(IntroductiontotheLawandLegalSystemoftheUnitedStates),(SecondEdition),元照出版社,2002.
P.
198~199.
135Availableat(lastvisitedDec.
9,2009).
4720州部分或全部適用邦法(AdoptFederalProvisioninwholeorinpart);3州採用"德州"模式("Texas"Model);1州制定有限的協商條款(limitedmeet&conferProvision);6州正在制定或考慮制定電子證據開示法;20州尚未或沒有制定之計劃.
所謂的「德州模式」,係於1999一月一日生效.
德州法136規範,當一方要求開示電子化儲存資訊時,必須明確提出要求並指定提供之形式.
應答方則必須提供回覆該要求的電子化或磁化的資,而且該資是於應答方日常商業活動中所得以合取得者.
應答方可以提出議,經由合的努,無法擷取被要求的資或提供所要求的形式.
但法院命必須服從這樣的要求時,法院同時可以命要求方支付因為擷取及提供資之額外步驟所生之合費用.
採用德州模式者,包括德州在內,共有三個州.
新罕布夏州僅採邦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強制協商的部分137.
於2007一月十八日生效真正於州法中適用邦法的州尚未達一半,且即使是已適用之各州中,亦非是全體適用,許多州僅係適用部分修正案.
尚有二十個州,仍未有制定與電子化儲存資訊證據開示程序相關法之措施或計劃.
可得,要將2006的邦民事訴訟程序法修訂至各州州法中,想必仍需要花費多時間完成.
各州法規定未能一致的情況,將會造成大型跨州企業,為因應各州同的法及規定,而須制定符合各州同法的文件保存政策,徒增企業人及成本上的負擔.
136TEX.
CIV.
P.
RULE196.
4(ElectronicorMagneticData)137Rule62(I).
48第章、電子化儲存資訊證據開示之相關議題在邦民事訴訟程序法或普通法138中皆陳明,電子化證據開示仍是基於傳統證據開示程序下,由Fed.
R.
CIVP.
26及34所規範.
另外,在ScottsCo.
LLCv.
LibertyMut.
Inc.
Co.
一案中也提到,Fed.
R.
CIV.
P.
34已明,電子化儲存資訊和紙本資具有同等的效,因此,非具特別由,原告得在紙本資外,另要求提供方提供電子化儲存資訊139.
因此,雖然電子化儲存資訊在法適用上和傳統證據並無同,但因其特質,仍衍生出一些與傳統證據開示同的特殊議題,本章將綜合前章結果與近之案,舉項在實務上常的議題加以討.
第一節、文件保存及毀棄之責任(preservationandspoliationissues)第一項文件保存責任開始之時點要求當事人,尤其是被告,在訴訟案於邦法院正式繫屬前,即開始規範其為,看起或許會有些突兀,然而,法規範的文件保存責任即是如此.
當合預期訴訟即將發生時,或至少於訴訟發生之時,文件的保存責任即被啓動140.
意即文件的保存責任可能早於訴訟正式發生之時點.
然而,這樣看似簡單的答案,在實務執上卻產生極大的爭議,當事人該如何判斷所謂的「合預期訴訟即將發生」之時點以及如何依照這樣的預期判斷,何種與訴訟相關的資應該被保全當然,法院在需要對違反保存責任的一方施加制裁時,通常是以後之明的角色評斷當時的情況.
因此,在實務上仍無統一的解之時,法院是以因案而的方式處相關問題.
法院通常會考的情況,舉有:組織中是否有一些程序評估訴訟的威脅是否責成專人負責這樣的威脅並向決策者報告決策者是否基於過去的經驗或似的事實與況評估這樣的威脅至於在考慮該訴訟威脅之可信時,法院則會考:這些威脅是自已知的或未知的個人或實體這樣的威脅是自正當的動或是犯罪138SeeFED.
R.
CIV.
P.
26.
,34;Anti-Monopoly,1995WL649934,1;CrownLifeIns.
Co.
v.
Craig,995F.
2d1376,1383(7thCir.
1993);andNat'lUnionElec.
Corp.
v.
MatsushitaElectricIndustrialCo.
,494F.
Supp.
1257,1259(E.
D.
Pa.
1980).
139ScottsCo.
LLCv.
LibertyMut.
Inc.
Co.
,(S.
D.
Ohio2007)140Convlove,Inc.
v.
CompaqComputerCorp.
,223F.
R.
D.
162,175(S.
D.
N.
Y.
2004).
"Theduty[topreserveevidence]ariseswhenaparty"hasnoticethattheevidenceisrelevanttolitigationorwhenapartyshouldhaveknownthattheevidencemayberelevanttofuturelitigation.
""49為是否這樣的威脅是一個有名望的師所寄發的通知是否有信譽的媒體已經警告企業,似的動已經針對特定的產品或問題展開等等.
當然,這些問題並是所謂的法院標準作業程,法院在判斷時必定會因案而的加以斟酌,但當事人可以依這樣的輯標準自思考,在掌握多少資訊的情況下,一般人會合期待訴訟即將發生141.
第二項毀棄電子化儲存資訊之免責條款在訴訟保期間保存電子化儲存資訊是相當困難的工作,因為電子化儲存資訊的與其動態的特性,會使保存責任變得比傳統書面文件加複雜.
電腦可能會常規性的刪除或修改資,電腦使用者也可能在未查覺訴訟保(litigationhold)的情況下,刪除或修改相關資.
一般,文件的保存責任除保存現有文件外,以企業為,對於依常規操作的電腦系統中的資,亦應加以意.
假設系統設定上有定期清除資的設定,在合預期訴訟即將發生,或訴訟已經發生時,企業皆應下暫停該之常規性系統操作活動.
Fed.
R.
CIVP.
37(e)之免責條款提供當事人,在「一方因為常規、善意操作電子資訊系統而導致電子化儲存資訊毀損滅失時」,得以免於受到本法之制裁.
本法僅提到法院會因為一方基於善意常規操作系統資源之回收或重新寫入,而對其施以制裁,然而一旦訴訟發生或預期即將發生時,當事人就能視其而,仍繼續依常規操作電子化資訊系統,因為這樣的為會被認為是基於善意.
另外,Fed.
R.
CIVP.
37(e)之免責條款也意味著一方得為毀損被要求保存的特別資訊,而操縱資訊系统的常規操作,以阻撓其於證據開示中之義務.
因此,當事人勢必須採取某些積極的措施保存相關的資,才有可能被認為是基於善意.
第三項文件保存責任之發佈當一方由於訴訟即將發生,或合的預期訴訟將發生時,因對資訊負有保存義務,而對企業內部發佈暫停執之資刪除工作,以防止與訴訟相關資訊遭清除之處置,稱為「訴訟保」.
依Zubulake案法官Scheindlin的解釋,訴訟保需具備三項要件:(1)當訴訟被合預期可能會發生時,或者,至少於訴訟開始之時,標註及保存相關的資.
在決定何種資需要被保存時,則必須考慮這個爭議的性質、企業在似情況之經驗、以及爭議案標的額的大小.
(2)向最有可能擁有這些相關資訊的員工發出書面通知,其中清楚定義何種資訊必須被保存,及應該如何保存.
(3)監督其是否確實依循指示142.
141SeeJudgeShiraA.
Scheindlin.
S.
N.
D.
Y.
,FAQ'sofE-Discovery.
FederalJudgeAssociationNewsletter.
Nov29,2006.
142Id.
50訴訟保之範圍及內容,包括但限於電子化儲存資訊系統內之資,亦包括以書面或其他型式之任何與訴訟相關之資及文件.
其步驟包括:(1)掌握所有相關的資保存、備份、存檔及銷毀的政策.
(2)指示相關人員得任意修改或刪除相關的電子資,如電子郵件信箱的內容及儲存的檔案.
(3)積極保存現資的詮釋資,以備日後訴訟之需.
(4)禁止重寫備份磁帶,以防止日常企業運作時,破壞或修改相關的電子資.
依企業對電子化儲存文件保存的責任,企業必須要求停止部分對電腦系統的常規性操作.
這種當一方由於即將發生,或合預期訴訟將發生時,因對資訊負有保存的義務,而對資訊系统的常規性操作加以干預的作法,亦為一種訴訟保.
第四項案分析Treppelv.
BiovailCorp143.
案為近期有關電腦備份文件保存責任之案.
約南區地方法院在本判決中提到,當爭議產生時,公司法務對於及早管電子化證據以供開示的重要性.
原告代人與Zubulake案為同一位師.
在本案中,法院基於Biovail對保存電子化儲存資訊的努「顯然足夠」(clearlydeficient)為由,最後准許原告的請求,在由被告支付費用的情形下,由原告的電腦鑑專家對被告的電腦進回並搜查相關的備份磁帶及資.
一、事實:原告Treppel控訴Biovail公司有計劃地對他進中傷,使他無法繼續擔任證券分析師一職.
相關的侵權為於20024月發生,原告則於20034月採取法動,控訴被告執長、師和其他人誹謗、侵害其未可能的經濟、以及民事上的共謀為.
在得知Treppel提出告訴後,Biovail公司的師口頭指示其執長與財務副總保存相關資.
然而,公司師並未對此提出任何的書面指示,也沒有進一步解執長及財務副總所採取的步驟,亦沒有提供他們保存責任的指導原則,沒有去確認他們是否有遵守他的口頭指示.
在後執長及財務副總的證詞中顯示,他們顯然太記得,甚至忘記是否曾收到過保存資的口頭指示.
想當然爾的,資訊部門也沒有收到其應對備份資加以保存的通知.
143Treppelv.
BiovailCorp.
,249F.
R.
D.
111,2008WL866594(S.
D.
N.
Y.
April2,2008)5120062月,被告依邦司法政法官(magistratejudge)144之命,使用關鍵字詞對每一個主要涉案人員之電子郵件及檔案做搜尋.
之後,原告要求被告增加電子化儲存資訊的關鍵字查詢範圍及人員,然而這樣的要求被Biovail所拒,由為Trepple的要求過晚而且範圍過大.
在一些額外對Biovail之電子資保存方式有關之證據開示後,全部的證據開示程序於2007十二月結束.
二、主張:原告之後旋即向法院提出強制被告提供文件之請求.
原告認為被告之搜查並完全,因而要求從個伺服器及其執長的手提電腦中,回並搜查所有備份磁帶及資,並且要求對於被告怠於保全證據的為,予以制裁.
原告則抗辯他們提供的資已經相當完整,且已採取有效的步驟保全證據.
三、判決由在強制被告提供文件的請求方面,法院准許原告一部分的請求,大體而言,法院同意被告所主張,認為找到其他相關資的可能性是微乎其微,而且所造成的負擔,亦超過其可能帶的.
然而法院還是下,回並搜查其中一個電子郵件伺服器中,特定三天的資,以及在其他文件伺服器及電子郵件伺服器的另外二個備份磁帶.
其由有二:第一、法院認為,相關電子郵件有可能在訴訟開始以後才寄出,而且至少有一位證人提供2005之電子郵件.
法院於是下回並搜查三份包含2004、2005、及2006的備份磁帶.
第二、法院查出執長的助,於相關時間內曾使用該伺服器.
因而下對該伺服器的份備份磁帶加以搜查.
在施予制裁之請求方面,法院發現被告並沒有採取適當的方式保存文件.
即使被告公司師主張,他已經在2003指示二位主要人員保存電子化儲存資訊,但是對於這二個人從麼時點開始保存、或麼資被保存,並清楚.
再者,這二個人亦沒有告訴公司師,他們採取麼步驟,公司師也沒有進一步對他的指示加以追蹤.
甚者,公司師沒有去確認其他職員是否也已採取步驟保存相關資,雖然從被告的角看,原告之主張只與三人有關,但其幕仍有可能擁有可供開示的資.
因此,雖然被告在訴訟開始後採取一些步驟保存資,但是直到2003十二月,被告收到原告師寄出的保存要求(preservationletter)為止,資訊部門沒有對備份資加以144一般指具有有限管轄權的、地方性的初級法官.
在美國,許多州的司法系統中均有此基層司法官員,常被冠以「magistrate」,「justicesofthepeace」,「policejustices」等稱呼.
其權限由制定法規定,管轄範圍一般以其任職所在縣為限,其產生方式,有的州為選舉,有的州為任命,具體職責因州而,通常包括對機動違章案件或破壞治安的案件舉聽審,簽發逮捕、搜查,決定是否准予保釋,主持刑事案件的預審,處小額民事案件等.
邦司法官[U.
S.
magistrates]為根據1968的《美國司法官法》[UnitedStatesMagistratesAct]規定設置的、由邦地區法院法官任命的邦基層司法官員,它取代原的美國司法專員[U.
S.
commissioners],可以使邦法官的某些但非全部職權.
薜波、潘漢典等編,元照英美法詞典,200305月52保存.
法院認為,被告疏於去執完整的保存計劃,特別是被告沒有備份其於伺服器上的資,直到他應該要知曉其對文件具有保存責任的七個月以後.
這或許是法院開始傾向要對未保存備份資的情況加以制裁的信號,然而備份資在本案中特別的是,它是爭議發生時之相關資的唯一可取得源.
法院也解釋,被告怠於保存自2003五月,訴訟開始以的每月備份資.
而且,被告的備份資保存政策為一後備份資才會被重新覆蓋,寫入新資.
因此,在2003五月應該可以追溯得到2002五月,許多與本案相關爭議發生時的資.
然而,這些備份資卻被覆蓋或毀壞.
雖然法院同意被告主張,其無須保存自保存責任開始後的每一個備份資,但它仍然需要保存訴訟發生之前一的相關伺服器的每月備份磁帶.
而且法院也明,現今的法已經很清楚的規定,有關主要涉案人物的所有備份資應被保存下,雖然這部分在Zubulake145案中仍有些許的灰色地帶146.
因此,法院對保存備份資傾向採用較一般性的要求標準.
最後,原告因為無法證明,被毀棄的證據足以支持他的點,於是法院拒絕原告有關指示陪審團,做出於被告推之請求,而制裁被告的要求.
取而代之的,法院准許原告可以在由被告支付費用的情況下,回並搜查執長電腦中,可能已被刪除的電子郵件.
被告仍得以根據秘密通訊之特權保護,在將物證給予原告之前,事先審視所回的證據.
四、小結:由本案可解,一旦公司知悉有訴訟發生,即應刻對主要關鍵員工發出書面指示,通知他們保存有關本爭議之所有電子化儲存資訊及其他文件或資訊.
除此之外,在搜尋相關的電子化儲存資訊上,企業應特別將非網上的電腦或設備,包括筆記型電腦、可攜式電子裝置(如黑莓機)及手機入考,備份其資.
於本案中,Biovail可以向法院證明,公司已經即時以書面發出保存通知予適當的員工,而且這樣的保存指示己被實執,被告即可避免另外支付原告費用,以及可能潛在的與難堪.
最重要的是:就搜尋與保存電子化儲存資訊而言,在起初因執所造成的與費用,與因執而被處罰所帶的困擾與損害,比較起往往相形絀.
145Zubulakev.
UBSWarburgLLC,220F.
R.
D.
212,220.
(2003)146Toussiev.
CountyofSuffolk,No.
CV01-6716,2007WL4565160,at*8(E.
D.
N.
Y.
Dec.
21,2007)53第二節、電子化儲存資訊可開示的範圍與限制第一項一般證據開示的範圍與限制幾乎所有與證據開示相關的爭議,主要圍繞在可開示範圍的決定上.
依Fed.
R.
CIV.
P.
26(b)(1)147之規定,除非在法院命或法限制下,證據開示之範圍,通常,為非屬秘密通訊特權或工作成果保護下,而與雙方主張或抗辯有關的任何事項.
除此之外,法院基於開示方提具正當由時,可以命開示「與繫屬訴訟主題相關之事項」.
在這二種標準下,Fed.
R.
CIV.
P.
26(b)(2)(C)148的比原則皆有其適用.
法院得以在合的通知後,自決定,或根據邦民事訴訟程序法26(c)之聲請而決定.
Fed.
R.
CIV.
P.
26(b)(2)(C)所限制的證據開示範圍之頻與範圍如下:(i)證據開示之標的極為合地繁複,或其結果可由其他較方、負擔較少、或費用較低的源取得.
(ii)要求證據開示的一方已有足夠的機會取得所需的資訊.
(iii)在法院考慮案件的需要、爭議的額、造的資源、訴訟中關鍵議題的重要性、以及欲開示之證據對於解決此議題的重要性等情況下,因證據開示所造成的負擔與費用,相較其可能帶的好處,為重要及值得考慮.
第二項可以合取得與無法合取得之資Fed.
R.
CIV.
P.
26(b)(2)(B)則對於因應電子化儲存資訊的特性,給予特殊的規範,將電子化儲存資訊分成「可以合取得」(reasonablyaccessible)及「無法合取得」(notreasonablyaccessible)二個域.
依據正當由,法院仍得以命從無法合取得的源147FED.
R.
CIV.
P.
26.
:(b)DiscoveryScopeandLimits.
Unlessotherwiselimitedbyorderofthecourtinaccordancewiththeserules,thescopeofdiscoveryisasfollows:(1)InGeneral.
Partiesmayobtaindiscoveryregardinganymatter,notprivileged,thatisrelevanttotheclaimordefenseofanyparty,includingtheexistence,description,nature,custody,condition,andlocationofanybooks,documents,orothertangiblethingsandtheidentityandlocationofpersonshavingknowledgeofanydiscoverablematter.
Forgoodcause,thecourtmayorderdiscoveryofanymatterrelevanttothesubjectmatterinvolvedintheaction.
Relevantinformationneednotbeadmissibleatthetrialifthediscoveryappearsreasonablycalculatedtoleadtothediscoveryofadmissibleevidence.
AlldiscoveryissubjecttothelimitationsimposedbyRule26(b)(2)(i),(ii),and(iii).
148FED.
R.
CIV.
P.
26(b)(2)(C).
:Thefrequencyorextentofuseofthediscoverymethodsotherwisepermittedundertheserulesandbyanylocalruleshallbelimitedbythecourtifitdeterminesthat:(i)thediscoverysoughtisunreasonablycumulativeorduplicative,orisobtainablefromsomeothersourcethatismoreconvenient,lessburdensome,orlessexpensive;(ii)thepartyseekingdiscoveryhashadampleopportunitybydiscoveryintheactiontoobtaintheinformationsought;or(iii)theburdenorexpenseoftheproposeddiscoveryoutweighsitslikelybenefit,takingintoaccounttheneedsofthecase,theamountincontroversy,theparties'resources,theimportanceoftheissuesatstakeinthelitigation,andtheimportanceoftheproposeddiscoveryinresolvingtheissues.
ThecourtmayactuponitsowninitiativeafterreasonablenoticeorpursuanttoamotionunderRule26(c).
54開示證據.
首先,要求開示的一方必須顯示正當由,其次,仍必須考慮Fed.
R.
CIV.
P.
26(b)(2)(C)之限制.
何謂無法合取得之源備份資因為通常沒有組織結構,而且沒有標明引,因此難以被檢149.
其他則有「舊式」(legacy)資及「孤兒」(orphaned)資,其源已經再使用,或被現科技所支援.
要從這樣的源去取得資,需要負擔相當昂貴的成本重建,包括重建可以取得資的平台和操作系統.
法僅定義「無法合取得的資」為在沒有過的負擔下或費用下,無法被合取得的資源,除此之外,並沒有進一步的解釋或明.
Scheindlin法官則以功能上的明替代一般性明:在科技改變和發展之下,今天為無法合取得之資,明天或許可以合取得.
就功能而言,對於無法合取得的源,需要獲得或編寫軟體,才能將其回成有潛在應答價值的資訊,否則,要被迫將那些無法取得的資訊,視為可以取得,譬如加以回或翻譯,如此一的負擔將會非常昂貴.
一旦有跡象顯示電子化儲存資訊無法合取得,要求開示之一方如具正當由,仍可以開示該證據,然其前提是要考Fed.
R.
CIVP.
26(b)(2)(C)的限制,以取得證據開示之潛在與費用間之平衡.
至於是否決定要求應答方搜尋及提供無法合取得的資訊,但取決於其中的負擔與費用,也取決於這樣的負擔與費用,是否與該案的情況相稱.
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1)開示請求的具體性;(2)由其他或容取得的資訊源的;(3)無法提供的關性資訊,似乎曾經存在,但已無法由其他或容取得的源提供的資訊;(4)由其他或容取得的源取得關性應答資訊的可能性;(5)預測進一步得到之資訊的重要性及效;(6)在訴訟中對關鍵議題的重要性;(7)造間的資源150.
相反的,是否需要保存在Fed.
R.
CIVP.
26(b)(2)(B)下,需要被搜尋或保存的資在CommitteeNote中提到,這必須在具有好的判斷能、風險承擔的情況下,交由企業決策者決定151.
無法合取得之資,是否需要被保存,重要的決定因素取決於應答方是否合的認為,在這樣源下的資訊有被開示的可能性,而且該資訊無法從其他可合取得的源取得.
反之,如果在這樣源下的資訊,因為具關性,而太可能149SeeTheSedonaPrinciples:BestPracticesRecommendations&PrinciplesforAddressingElectronicDocumentProduction,Comment5.
b(July2005)"Absentspecificcircumstances,preservationobligationsshouldnotextendtodisasterrecoverybackuptapescreatedintheordinarycourseofbusiness…[E]mployingproperpreservationprocedureswithrespecttotheactivesystemshouldrenderpreservationofbackuptapesonagoing-forwardbasisredundant.
"150FED.
R.
CIV.
P.
26.
AdvisoryCommittee'sNoteto2006Amendments.
151Id.
55被開示者,即需要被保存.
同樣的,如果在可合取得源中的資,可以從其他可合取得的源取得時,對此無法合取得源中的資,即可具保存責任.
另外,新法Fed.
R.
CIV.
P.
26(b)(2)(C)也提供企業成本效分析,如果保存資的成本過於龐大,而所得到的效果卻很微小時,企業即需負擔保存責任.
然而,依據現今的科技,通常,保存的成本是很高昂,相較於失去潛在可能具關性證據的高風險,將資加以保存的決定似乎較為明智152.
第三項案分析一、事實:在Bakerv.
Gerould153的資爭議案中,原告為約州環境保護局之受雇職員,主張被告未將其晉升,以做為他執憲法上權之報手段.
原告提出強制被告提供雙方間電子郵件的聲請.
被告提供部分以為回應,但原告認為被告所提供者仍足夠,本案為原告又再聲請強制被告提供雙方間電子郵件.
二、主張:在被告提出宣誓書後,原告師新其強制被告提供文件的聲請,要求原告必須搜尋多的電子郵件,即使這樣的搜尋會使得被告為擴大搜尋源而需要回被刪除的資.
三、判決由為確定被告的搜已經足夠,法院要求被告提供宣誓書,描述其已經執搜尋所被要求開示之電子郵件的步驟.
但被告所提出的宣誓書中,並未依照法院要求,明已執步驟,相反的,僅描述從備份資中回與刪除資的額外工作.
雖然宣誓書中提到,原告欲開示的電子郵件無法合取得,但並未提及被告已盡到何種努,從可合取得的源中去蒐集.
舉,宣誓書中並未明,是否被告已經採取任何方式搜尋被封存或儲存之電子郵件.
是否具關性的電子化儲存資訊是無法合取得者,應答方可以基於Fed.
R.
CIVP.
26(b)(2)(B)之規定,在顯示這樣的資訊因為過的負擔和費用,無法合取得之情況下,拒絕提供.
但即使如此,法院仍得在考慮正當由的情況下,命揭該資.
法院指出,是否要從無法合取得的源搜尋電子化儲存資訊,以及如果需要,哪一方應該負152JudgeScheindlin,supranote141.
153Bakerv.
Gerould,2008WL850236(W.
D.
N.
YMar.
27,2008)56擔因此所衍生的費用,是二階段的問題.
法院必須先確定被要求提供的關性資訊無法從可合取得源取得,才會考費用負擔的問題.
法院亦指出,是否決定發出命從無法合取得的源去取得關性資訊,考的重點包括「由其他或容取得的資訊源的」、「無法提供的關性資訊,似乎曾經存在,但已無法由其他或容取得的源提供的資訊」.
本案中,法院發現被告從可合取得的源中搜尋被要求開示的電子郵件的努並完全,而缺乏足夠的資訊決定是否要求被告應自負擔費用回被刪除的電子郵件.
因此,在這個階段,法院拒絕強制被告提出文件之聲請,取而代之的,命被告指定解相關蒐集步驟的個人,並且允許原告對其做口頭或書面宣誓證言.
四、小結:有評者提及,Fed.
R.
CIVP.
26(b)(2)(B)之規定,只有使得應答方將多的電子化儲存資訊標示為「無法合取得」,或將資置於難以取得的源,以阻撓證據開示程序的進.
然而,從實際案看,無法合取得必須以實際的證據證明,可以只用假設,可以只於辯154.
154AutoClubFamilyIns.
Co.
v.
Ahner,NotReportedinF.
Supp.
2d,2007WL2480322(E.
D.
La.
)57第三節、從無法合取得之源提供證據開示的條件Fed.
R.
CIVP.
26(b)(2)(B)在法條最後提到:「被要求開示方已舉證時,在要求方提供正當由之情況下,法院仍可考Fed.
R.
CIVP.
26(b)(2)(C)之限制,命提供方提供該資以供證據開示.
法院可以詳細指明供證據開示之條件.
」而費用移轉即是法院使用的條件中,最重要的一項155.
第一項費用移轉(cost-shifting)自1970到2006,邦民事訴訟程序法中皆未明確指定,誰應支付基於邦民事訴訟程序法34及45條下,提供文件以供開示之費用.
然而,在1970修正的CommitteeNote中卻提到,法院可以移轉證據開示的費用保障應答方,以防止過的負擔或費用.
新法中仍然未明確表示,允許費用移轉成為要求他造從無法合取得之源提供電子化儲存資訊之條件,但在2006的CommitteeNote中已明確提到,法院可以要求從無法合取得源提供資的條件即是費用分擔156.
新法並未改變提供方基於邦民事訴訟程序法34條下,必須負擔提供證據以供開示費用的基本假設,而是提供一個從應答方移轉證據開示費用至要求方的依據.
Fed.
R.
CIVP.
26(b)(2)(B)創設一個階段的方法處電子化儲存資訊的證據開示程序.
首先,可以合取得的資,在考Fed.
R.
CIVP.
26(b)(2)(C)的限制下,必須先被提供.
因此,費用移轉的可能性,仍舊由這些因素規範,但其可能又似一般的慣,係由提供方承擔證據提供開示所生的費用.
就無法合取得的源,新法要求,提供方能證明,這樣的源的確無法以合方式取得,則舉證責任移轉至要求開示方,其必須證明具有正當由要求對造從這樣的源提供資.
如果要求方成功服法院,法院或許會命提供方從無法合取得的源提供資,但是同時也會考慮費用移轉或至少是費用分攤的問題.
第二項其他條件155DavidK.
Isom,TheBurdenofDiscoveringInaccessibleElectronicallyStoredInformation:Rules26(b)(2)(B)&54(d)(1)(D),2008Fed.
Cts.
L.
Rev.
2(April2008)156FED.
R.
CIV.
P.
26.
AdvisoryCommittee'sNoteto2006Amendments.
"Thegood-causeinquiryandconsiderationoftheRule26(b)(2)(C)limitationsarecoupledwiththeauthoritytosetconditionsfordiscovery.
Theconditionsmay…includepaymentbytherequestingpartyofpartorallofthereasonablecostsofobtaininginformationfromsourcesthatarenotreasonablyaccessible.
"58除費用移轉之外,CommitteeNote中明確指明,法院可以運用在命中,指示從無法合取得之源提供電子化儲存資訊之其他條件,包括限制、型態、或是資被要求取得及提供的源157.
第三項Zubulake要素在著名的Zubulake案中,法院建七個要素衡是否移轉費用的問題.
這七個要素是修改司法政法官Francis在RoweEntm't,Inc.
v.
WilliamMorrisAgency,Inc.
158案中,提到的八項要素(Roweright-factortest)159.
Scheindlin法官認為,Rowe這八項要素似乎傾向對應答方有,造成偏向移轉電子證據開示費用的結果.
修改後的Zubulake要素既可以符合Fed.
R.
CIVP.
26(b)(2)對電子資之比原則,亦可以加強傳統對於費用分配之推定160.
然而是Rowe的八項要素或是Zubulake的七項要素,其本質是基於Fed.
R.
CIVP.
26(b)(2)(C)而的.
有些法院適用Zubulake要素評估費用移轉的問題,有些法院則適用Zubulake要素分析無法合取得源及正當由的問題.
Zubulake的七項要素依其重要性排如下:(1)要求的範圍依個案具體和證據開示內容相關者(theextenttowhichtherequestisspecificallytailoredtodiscoverrelevantinformation);(2)是否可從其他源取得相關資(theavailabilityofsuchinformationfromothersources);(3)提供資的全部費用相較於系爭案件的標的額(thetotalcostofproduction,comparedtotheamountincontroversy);(4)提供資的全部費用相較於每一方當事人所能取得的資源(thetotalcostofproduction,comparedtotheresourcesavailabletoeachparty);(5)訴訟當事人控制成本的能及取得相關資的誘因(therelativeabilityofeachpartytocontrolcostsanditsincentivetodoso);(6)此問題在訴訟中的重要性(theimportanceoftheissuesatstakeinthelitigation;and)(7)取得該資對雙方的相對(therelativebenefitstothepartiesofobtainingtheinformation.
)157FED.
R.
CIV.
P.
26.
AdvisoryCommittee'sNoteto2006Amendments.
158RoweEntm't,Inc.
v.
WilliamMorrisAgency,Inc.
,205F.
R.
D.
421(S.
D.
N.
Y.
2002)159Id.
at429.
"(1)thespecificityofthediscoveryrequests;(2)thelikelihoodofdiscoveringcriticalinformation;(3)theavailabilityofsuchinformationfromothersources;(4)thepurposesforwhichtherespondingpartymaintainstherequesteddata(5)therelativebenefittothepartiesofobtainingtheinformation;(6)thetotalcostassociatedwithproduction;(7)therelativeabilityofeachpartytocontrolcostsanditsincentivetodoso;and(8)theresourcesavailabletoeachparty.
"160Zubulakev.
UBSWarburg,216F.
R.
D.
280(S.
D.
N.
Y.
2003).
At284.
59第四項案分析一、事實及主張:在MikronInd.
,Inc.
v.
HurdWindows&Doors,Inc.
161一案中,被告基於Fed.
R.
CIVP.
26(b)(2),向法院提出保護命的聲請,請求將開示電子化儲存資訊的費用移轉予原告,並主張搜尋電子化儲存資訊需要耗費龐大的費用,而且預期其結果將無新意.
二、判決由法院基於被告未依Fed.
R.
CIVP.
26(c)之要求,善意協商義務,而駁回被告保護命的聲請中,要求移轉提供電子化儲存資訊費用的請求.
同時,被告亦未能證明原告之證據開示要求,會造成過的負擔與重複的結果,或者原告所要求的電子化儲存資訊為「因為過負擔與費用,而無法合取得」.
根據OppenheimerFund,Inc.
v.
Sanders162案,證據開示之規則推定由提供方負擔證據開示的費用.
但法者於2006考慮到Fed.
R.
CIVP.
26(b)(1)法規過於廣泛的證據開示原則,可能對提供方於提供電子化儲存資訊時,造成合的費用,因而增訂Fed.
R.
CIVP.
26(b)(2)(B)之規定.
提供方有責任向法院證明,其所以無法合取得資之源,係因要搜尋、回、與提供所有的應答資訊,其負擔與費用將過於龐大.
同時,提供方也有責任提出足夠的細節,使要求方得以評估搜尋、提供該資源的費用及163.
這個要件與邦民事訴訟程序法26(c)所規定的協商責任相似.
如果提供方符合這要件,法院可考慮包括轉移費用等的相關措施,以減低提供方的困境.
有許多格式可用保存電子化儲存資訊,有些格式在取用時比較方164.
本案中,被告指示員工從硬碟中搜尋對方所要求的資訊,但除此之外,被告並沒有執進一步的搜尋措施.
對被告員工硬碟、及電子郵件伺服器等非備份電子化儲存資訊做全面搜,也許會找到多的資訊.
因此,根據Fed.
R.
CIVP.
26(b)(2)(C)規定,本案之電子化儲存資訊係可被合取得者,因此對這的證據搜尋而言,並沒有費用轉移的問題.
而就被告備份磁帶中之電子化儲存資訊部分,在其他案中,法院考慮是否移轉電子證據開示費用予要求開示方之前,其當事人之原告通常比本案被告提供詳盡的資訊.
本案的被告在主張繼續開示電子化儲存資訊,會對其造成繁重的負擔時,被告除161MikronInd.
,Inc.
v.
HurdWindows&Doors,Inc.
,NotReportedinF.
Supp.
2d,2008WL1805727(W.
D.
Wash.
)162OppenheimerFund,Inc.
v.
Sanders,437U.
S.
340,358(1978)163FED.
R.
CIV.
P.
26.
AdvisoryCommittee'sNoteto2006Amendments.
164SeeZubulakev.
UBSWarburgLLC,217F.
R.
D.
309,318-20(S.
D.
N.
Y.
2003)60估計費用,以及堅稱其電子化儲存資訊無法合取得以外,並沒有提出任何具體的證據,或足夠的細節,如:(1)將要搜查的備份磁帶;(2)被告用以儲存電子化儲存資訊的同方法;(3)雇用外部顧問前,被告的電子文件保存政策;(4)儲存於備份磁帶,與儲存於其他較取得格式之電子化儲存資訊的重疊程;(5)被告對可合取得之電子化儲存資訊的搜查程.
但除估計費用外,本案被告並沒有陳明證據開示過程所帶的困境.
因此,法院判定,被告沒有盡到責任證明對方所要求的電子化儲存資訊為「因為過負擔或費用,而無法合取得.
」法院因此指示造,在提出任何有關電子化儲存資訊的證據開示聲請前,要先協商.
三、小結:如前所述,要法院考是否做出費用移轉的決定時,需要提供實際的證據,僅以假設或辯的方式,是無法服法官做出有的決定.
61第肆章、師之義務及第一節、秘密通訊之特權(privilege)及工作成果保護第一項法源依據有關秘密通訊之特權(privilege)165可適用之對象及可主張之範圍,在邦民事訴訟程序法中並未多加描述,其法源依據主要係自普通法以及邦證據法(FederalRulesofEvidence)ArticleV.
Privileges,Rule501166規定:除美國憲法要求、國會所制定之法或邦最高法院根據法定權限制定之規則另有規定者外,關於證人、自然人、邦政府、州政府或其下級機構之秘密通訊之特權,應由美國邦法院根據推和經驗解釋的普通法原則規範之.
然而,在民事訴訟及其他民事程序中,有關主張或抗辯要件之認定,州法另有規定者,證人、自然人、邦政府,州政府或其下級機構之秘密通訊之特權,應由州法規範之.
故秘密通訊之特權可適用之對象及可主張之範圍,於民事訴訟案件中167,係為由邦授權州法決定.
也就是,同州之間對於秘密通訊之特權可適用之對象及可主張之範圍可能盡然相同,如,加州邦地方法院所承認的範圍,比起華盛頓州邦地方法院的保護範圍,就相對得大一些.
證據法起草之最初版本,原包含詳細的密通訊之特權規定,但是這種做法被當時的國會否決,刪除後面十二條,關於非憲法上保護的秘密通訊之特權,但邦法院必須認可之關係及其相關規定.
當時的國會否決這種做法,部分原因是當時剛發生的水門事件,引起政特權的爭議168.
因此,Committee藉由Fed.
R.
EVID.
501.
,將秘165"Privilege"是在特定關係中才可以主張的拒絕證言權,所以在美國法上的觀稱之為「特權」(privilege),而非「權」(right).
166FED.
R.
E.
501.
ExceptasotherwiserequiredbytheConstitutionoftheUnitedStatesorprovidedbyActofCongressorinrulesprescribedbytheSupremeCourtpursuanttostatutoryauthority,theprivilegeofawitness,person,government,State,orpoliticalsubdivisionthereofshallbegovernedbytheprinciplesofthecommonlawastheymaybeinterpretedbythecourtsoftheUnitedStatesinthelightofreasonandexperience.
However,incivilactionsandproceedings,withrespecttoanelementofaclaimordefenseastowhichStatelawsuppliestheruleofdecision,theprivilegeofawitness,person,government,State,orpoliticalsubdivisionthereofshallbedeterminedinaccordancewithStatelaw.
167刑事訴訟案件由FederalRulesofCriminalProcedure,Rule26規範.
168ArthurBest著,蔡秋明、蔡兆誠、郭乃嘉譯,證據法入門—美國證據法評釋及實解,Evidence:Examplesandexplanations.
元照出版社,2002.
249~250頁.
62密通訊特權之法維持在現有的態,並授權由美國法院基於民事和刑事案件之統一適用標準下,依其情和經驗加以判斷,並由此得以進一步發展,以普通法規範秘密通訊特權之範圍,以維持其適當的彈性與多樣性.
故邦證據法自1975國會首次公布實施,至2007十二月二十八日新加入Fed.
R.
EVID.
502之前,秘密通訊之特權這個章節就只有一個簡單的通則,成為三十多,規範著秘密通訊特權主張之法源依據.
可主張秘密通訊之特權的溝通中所傳達的資訊,得在訴訟中提出,即使該陳述與爭點有關性,亦得做為證據開示之標的.
在邦民事訴訟程序法Fed.
R.
CIVP.
26(b)(5)中,對當事人主張持有秘密通訊之特權資或工作成保護時之程序,做詳細之規定,對造依法得以檢視主張保護訊息之性質,以維持訴訟程序之公平性.
除非當事人放棄該特權,否則在當事人主張下,該溝通將受到永久的保護.
秘密通訊之特權茲所以可從關性證據中排除被開示的必要,代表社會的抉擇:當特定目標的高於開示關性證據所帶的時,就容許被排除.
證據法上的秘密通訊之特權最廣為接受的法,係為以經濟分析的觀點解釋—當特定的溝通是社會所需要的,如果此等溝通受得拒絕提供證言的保護時,人們或許會減少此的溝通.
因此,在師與當事人的關係中,從經濟分析的點解釋為人們愈願意與師溝通時,社會整體所受的愈多.
舉,如果當事人認為,他們與師談話的內容,未可能在法庭上用做為對他們的證據時,人們可能就願意在需要法意時,向師諮詢;一為這樣的特權所顯現者,為政府再次確認應侵入某些域之私人關係.
另一解則比較偏激,認為秘密通訊之特權並非顯示政府對個人隱私的敏感,而是顯示政府可有損對真相的追求,仍舊要偏袒如師的強勢社會團體169.
以下兹介紹種常之得主張秘密通訊之特權之關係:1、處於特定關係中的個人隱私權.
具保密性的關係中所做的陳述,在訴訟中無需揭他們之間的秘密溝通;比較廣泛被普通法所承認的關係,舉有以下種:師與當事人丈夫與妻子:醫生與病患心治師與病患教士與教友公務員與線民2、師工作成果.
提供保密性予師所持有之與其當事人訴訟事務有關的所有資.
保護之範圍包括:訪談記、陳述,或與提供委託人法服務有關之所收集的有形物體等,得以免於被揭,以促進師—當事人間秘密通訊特權所依據之原則與.
169ArthurBest著,蔡秋明、蔡兆誠、郭乃嘉譯,照前揭註168,頁250~251.
63邦最高法院在Hickmanv.
Taylor170案中所宣誓的工作成果原則,即係為讓每位師可以在受當及必要的干擾下,調查所有案情,及準備因應訴訟之相關資,而需在意其對當事人是否有,亦必擔心對造可以用證據開示程序獲取對己方的事項,並將之用以成為訴訟上之證據.
在民事訴訟中,最常被使用且與電子證據開示最具相關性者為師—當事人間秘密通訊之特權.
此特權的法源係自相當古的法,其代甚至可以追溯至普通法開始時,因此,有部分學者認為,這是源自英國的普通法上的權,而非基於美國憲法所保障的權.
然而,如何,美國憲法仍舊對各種形式的隱私權加以保障,這也包含師—當事人間秘密通訊之特權.
師—當事人間秘密通訊之特權原則上屬於當事人所擁有,一旦當事人有棄權之為時,原本可以主張拒絕提供證據之特權範圍內之相關主題,無是否對當事人,為棄權效所及.
第二項有關秘密通訊之特權及工作成果豁免權棄權之限制為因應美國邦民事訴訟法的修正,美國邦證據法ArticleV.
秘密通訊之特權(privilege)一章,於2007十一月二十八日加入Rule502.
171有關「師—當事人間秘密170Hickman,Supranote22.
171FED.
R.
EVID.
502.
Attorney-ClientPrivilegeandWorkProduct;LimitationsonWaiver:Thefollowingprovisionsapply,inthecircumstancessetout,todisclosureofacommunicationorinformationcoveredbytheattorney-clientprivilegeorwork-productprotection.
(a)DisclosureMadeinaFederalProceedingortoaFederalOfficeorAgency;ScopeofaWaiver.
WhenthedisclosureismadeinaFederalproceedingortoaFederalofficeoragencyandwaivestheattorney-clientprivilegeorwork-productprotection,thewaiverextendstoanundisclosedcommunicationorinformationinaFederalorStateproceedingonlyif:1.
thewaiverisintentional;2.
thedisclosedandundisclosedcommunicationsorinformationconcernthesamesubjectmatter;and3.
theyoughtinfairnesstobeconsideredtogether.
(b)Inadvertentdisclosure.
WhenmadeinaFederalproceedingortoaFederalofficeoragency,thedisclosuredoesnotoperateasawaiverinaFederalorStateproceedingif:1.
thedisclosureisinadvertent;2.
theholderoftheprivilegeorprotectiontookreasonablestepstopreventdisclosure;and3.
theholderpromptlytookreasonablestepstorectifytheerror,including(ifapplicable)followingFederalRuleofCivilProcedure26(b)(5)(B).
(c)DisclosureMadeinaStateProceedingWhenthedisclosureismadeinaStateproceedingandisnotthesubjectofaState-courtorderconcerningwaiver,thedisclosuredoesnotoperateasawaiverinaFederalproceedingifthedisclosure:1.
wouldnotbeawaiverunderthisruleifithadbeenmadeinaFederalproceeding;or2.
isnotawaiverunderthelawoftheStatewherethedisclosureoccurred.
(d)Controllingeffectofcourtorders.
AFederalcourtmayorderthattheprivilegeorprotectionisnotwaivedbydisclosureconnectedwiththelitigationpendingbeforethecourt--inwhicheventthedisclosureisalsonotawaiverinanyotherFederalorStateproceeding.
(e)ControllingEffectofaPartyAgreementAnagreementontheeffectofdisclosureinaFederalproceedingisbindingonlyonthepartiestotheagreement,unlessitisincorporatedintoacourtorder.
(f)ControllingEffectofThisRule64通訊之特權和工作成果豁免權;及棄權的限制」之新規定:在所顯示的情況下,以下條適用於揭有關師—當事人間秘密通訊特權或工作成果保護所保護的溝通或資訊.
(a)於邦訴訟程序中,或對邦政府機關或政機構進資訊揭;及其棄權的範圍.
當在邦訴訟程序中,或對邦政府機關或政機構進資訊揭,並且放棄師—當事人間秘密通訊特權或工作成果保護時,這樣的棄權,唯有在下情況,方可適用於仍未在邦或州訴訟程序中公開的通信或資訊:1.
故意的棄權;2.
涉及相同主題之公開的和未公開的通信或資訊;並且3.
者應該一起被公平的考慮.
(b)無意中的揭.
在邦訴訟程序中,或對邦政府機關或政機構進資訊揭,下情況下之揭,構成在邦或州訴訟程序中之棄權:1.
揭是無意的;2.
特權或受保護的擁有者已採取合的步驟以防止揭;並且3.
擁有者及時採取合的步驟矯正錯誤,包括(可能)採邦民事訴訟程序法Fed.
R.
CIVP.
26(b)(5)(B)執必要步驟.
(c)於州訴訟程序所做的揭當揭發生在州訴訟程序中,並且該揭也非州法院裁定棄權命的對象時,下情況下之揭,構成在邦訴訟程序中之棄權:1.
已在邦訴訟程序中揭,但根據本法,該揭並構成棄權;或者2.
在揭發生所在地的州法下,該揭並構成棄權.
(d)法院命之效邦法院得裁定,於邦法院繫屬訴訟中,對秘密通訊特權或工作成果保護所做的揭,並構成棄權—此種情況之揭,於其他邦或州訴訟程序中,亦構成棄權.
NotwithstandingRules101and1101,thisruleappliestoStateproceedingsandtoFederalcourt-annexedandFederalcourt-mandatedarbitrationproceedings,inthecircumstancessetoutintherule.
AndnotwithstandingRule501,thisruleappliesevenifStatelawprovidestheruleofdecision.
(g)DefinitionsInthisrule:1.
"attorney-clientprivilege"meanstheprotectionthatapplicablelawprovidesforconfidentialattorney-clientcommunications;and2.
"work-productprotection"meanstheprotectionthatapplicablelawprovidesfortangiblematerial(oritsintangibleequivalent)preparedinanticipationoflitigationorfortrial.
"65(e)造協議之效除非協議內容被結合到法院的裁定命,否則於邦訴訟程序中,有關揭效之協議的約束,僅及於協議中之當事人.
(f)本法之效在本法規範的情況下,縱使有101和1101之規定,本法仍適用於州訴訟程序、邦法院附屬案件、以及邦法院法定的仲裁程序.
並且儘管有501之規定,本法仍適用於在州法已提供解決規範的情況.
(g)定義依本法:1.
「師—當事人間秘密通訊特權」意指可適用於法對師—當事人間秘密通訊特權所提供之保護者;並且2.
「工作成果保護」意指可適用於法為預期即將要發生的訴訟,或訴訟進時所準備之有體物(或其等同形式呈現之無形材)所提供之保護者.
新法的主要目的有二項:一為解決長久以,有關揭師—當事人間秘密通訊特權或工作成果保護之通訊或資訊時之效果,尤其是當無意中之揭而造成與訴訟主題相關事項的棄權所產生之爭議時.
另一者為回應長久以,為保護及對抗是否構成棄權之紛爭,所產生過高的訴訟成本之怨言.
因為,即是一些可歸責、強制性或者是只是最小程的揭,可能造成對該被揭之主題相關事項下,所有被保護的通訊或資訊的棄權.
尤其在電子化儲存資訊之證據開示程序中,這的問題,衍生多的困擾.
畢竟,在百萬計的文件中,於提出文件予對造前,要逐項記地對秘密通訊特權文件加以審查,以避免對相關事項的棄權,將會途增造證據開示之成本,造成與訴訟標的額相較下,成比之花費172.
Fed.
R.
EVID.
502亦試圖提供可預測且統一的標準,讓造可以判斷,當有關師—當事人間秘密通訊特權或工作成果保護所包括之溝通或資訊被揭時,所產生的後果.
舉,訴訟中之造必須解,如果依據保密命,交換秘密通訊特權溝通資訊時,法院的命是可被執的.
然而,當邦法院的保密命在州法院無法被執時,其秘密通訊特權審查和保的沉重費用負擔,就可能減少.
在CommitteeNote中,法者一再強調者為:本法並試圖去修改邦或州法中,關於溝通或資訊是否包含於師—當事人間秘密通訊特權或工作成果豁免權之下而被保護的問題.
而且,當一些棄權的外情況發生時,本法亦意圖去取代通常可適用的棄權原則.
本法僅規範在特定情況下,因揭而導致的棄權為.
而對於在某些情況下,即使沒有秘密通訊特權溝通或工172FED.
R.
E.
502.
Committee'sNote.
66作成果資被揭時,仍有棄權的情況產生者,本法對於這些因普通法所導致的棄權,則採取尊重普通法所建之原則173的態.
簡而言之,雖然證據法於秘密通訊特權這個章節中加入Fed.
R.
EVID.
502.
之規定,但整體上,除Fed.
R.
EVID.
502.
規定的特別情況外,其餘部分仍舊沿續Fed.
R.
EVID.
501之,在民事訴訟法中,將秘密通訊特權保護或棄權之規定,交由州法規或是美國邦法院,根據推和經驗解釋的普通法原則規範之.
Fed.
R.
EVID.
502.
除解決一些簡單的棄權爭議外,大部分的秘密通訊特權問題仍是在普通法支配的範圍內.
第三項電子化儲存資訊對「師—當事人秘密通訊特權」的影響及所產生的相關問題法院在決定對特定文件是否可以適當主張「師—當事人間秘密通訊特權」時,會依下事實考174:(1)得主張特權者必須是委託人或潛在的委託人(theassertedholderoftheprivilegeisorsoughttobecomeaclient);(2)溝通之相對人(thepersontowhomthecommunicationwasmade)(a)必須是師或其從屬人員(isamemberofthebarofacourt,orhissubordinateand)(b)在溝通之關係中所扮演的角色為師(inconnectionwiththiscommunicationisactingasalawyer);(3)該代人所被告知的溝通內容(thecommunicationrelatestoafactofwhichtheattorneywasinformed)(a)由委託人所做成(byhisclient)(b)在無其他第三人在場時所作成(withoutthepresenceofstrangers)(c)主要目的係為確保(forthepurposeofsecuringprimarilyeither)(i)法意(anopiniononlawor)(ii)法服務(legalservicesor)(iii)法程序中的協助,而非(assistanceinsomelegalproceeding,andnot)(d)基於犯罪或侵權之目的(forthepurposeofcommittingacrimeortort;and)(4)其特權(theprivilegehasbeen)(a)已被主張,並且(claimedand)(b)並未被委託人所放棄(notwaivedbytheclient).
當文件內容符合可主張特權的情形時,法院會再依McCafferty's,Inc.
,v.
BankofGlenBurnie175一案中,法院所建的一套「中間準則」判斷,當慎地提供應受「師—當事人秘密通訊特權」及「工作成果保護」之文件時,是否構成權的放棄,法院應平173FED.
R.
E.
502.
Committee'sNote.
174UnitedStatesv.
UnitedShoeMach.
Corp.
,89F.
Supp.
357(D.
Mass.
1950).
175McCafferty's,Inc.
,v.
BankofGlenBurnie,179F.
R.
D.
163,167(D.
Md.
1998)67衡以下事實決定:(1)採取措施以預防慎揭的合性(thereasonablenessoftheprecautionstakentopreventinadvertentdisclosure);(2)慎提供的(thenumberofinadvertentdisclosures);(3)揭的範圍(theextentofthedisclosures);(4)修正這樣的慎揭是否有延遲(anydelayinmeasurestakentorectifythedisclosure);以及(5)有公平的情形(overridinginterestsinjustice).
電子化儲存資訊在成文法或普通法下,仍然適用於傳統證據開示程序的規範,故上述普通法所建的規範,於其適用上,並無差.
然而因電子化儲存資訊的特性,在位時代所產生的新問題,以下茲舉項明:一、關鍵字查詢(KeywordSearch、SearchTerm)的風險關鍵字查詢在現今的電子化儲存資訊之證據開示程序中,通常為最簡,而且一定會被使用的方法.
通常雙方在早期會議時,會將需搜尋的關鍵字入討,後續則隨著證據開示程序的進,從對造所提供的資中,發現新的事實,而加入新的關鍵字辭.
關鍵字可能為和本案相關之人、事、時、地、物等.
透過適當、確的關鍵字查詢,大部分情況下,可以從大的文件中篩選出所需的資訊,有效減少電子化儲存資訊之.
然而,雖然電子化儲存資訊比起過去的書面化資容被檢,但仰賴夠準的查詢方式,卻有可能產生為糟糕的結果.
適當的關鍵字查詢之結果,通常是取得過多,然就是過少於真正所需的資.
如同一般在資庫中查詢資的經驗,如何決定一個所謂「適當」、「確」的關鍵字,其實是最困難的學問,亦是對雙方代人最大的考驗之一.
是否訂定的關鍵字或搜尋條件可以產生所需的資,牽涉到很多複雜的交互作用,沒有任何的法官或師膽敢聲稱,某個關鍵字比另一個關鍵字能找出多有用的資176.
然而,雙方當事人一旦接受關鍵字查詢的協議後,如何,必須接受其產生的結果177.
另外,亦有提倡「觀」性檢(conceptsearch178)的新方法,但其概仍脫從關鍵人、事、時、地、物中去決定檢範圍的方式.
既然關鍵字通常是經由造同意下所訂定的,其查詢的結果所衍生出的問題,通常就是發生在造對文件提供範圍上的爭議.
其最大的問題,是發生在當內部以關鍵字做為「師—當事人間秘密通訊特權」及「工作成果保護」之文件審查程序上.
176UnitedStatesv.
O'Keefe,537F.
Supp.
2d14,2008WL449729(D.
D.
C.
Feb.
18,2008).
24.
177Henryv.
QuickenLoans,Inc.
,NotReportedinF.
Supp.
2d,2008WL474127(E.
D.
Mich.
Feb.
15,2008).
178SonyaSigler,2009PredictionandTrends,availableat(lastvisitedonDec.
7,2009)68對於訴訟當事人,尤其是被告,通常在收到訴訟通知後至證據開示程序開始時,相對於原告,應變時間並長.
對於大的文件急需做有關特權或受保護文件的審查與過時,常常有其困難.
最簡的方式即是以關鍵人物,如可以主張特權保護之人做為關鍵字查詢,以取代每個文件逐一審查的程序.
這樣做法的危險性,如前述提到的關鍵字詞查詢的盲點一樣,即是有可能未完全篩選出應被篩選的資,而提供該提供的資予對造.
在著名的VictorStanley,Incv.
CreativePipe,Inc179的著作權侵害一案中,法官提到:這些關鍵字是用找出電子化儲存資訊的所在位置,而是用在大應提供的資中,別應受保護的文件的方法.
法官在判決中亦提及種可以用預防慎揭的措施,除下段提到的彌補性協議外,亦可採theSedonaConference的「搜尋與資訊原的最佳執方案」(TheSedonaConferenceBestPracticesforuseofsearchandinformationretrieval).
二、彌補性協議(clawbackagreement)在新法中,有二個部分提及特權保護的問題,一是在Fed.
R.
CIVP.
26(b)(5),規範當雙方未有合約的情況.
另一則是Fed.
R.
CIVP.
26(f)(4)中,規範在慎提供應受保護之資前,雙方即已訂定合約,且已請法院將其結合至法院命中的情況.
通常,雙方對這樣的程序事先產生共,再加上法院的背書,勢必比當錯誤造成時,單方依賴法的決定得想些180.
調查報告亦顯示,當雙方對這樣的程序事先達成協議時,他們之間比較少會對棄權的問題產生爭議181.
這種雙方事前的合意,稱為「彌補性協議182」,其為一約上之預防措施,用以減少當無意中放棄「師—當事人間秘密通訊特權」或「工作成果保護」時,所生的風險,179VictorStanley,Incv.
CreativePipe,Inc.
,250F.
R.
D.
251,254(2008).
180Paul&Nearon,supranote24,at73-74.
181SeeABADigitalEvidenceProjectSurveyonElectronicDiscoveryTrendsandProposedAmendmentstotheFederalRulesofCivilProcedure,PreliminaryReport(04-CV-090),p.
8.
182彌補性協議之範如下:(1)Anyinadvertentdisclosureorproductionofdocumentsprotectedbytheattorney-clientprivilegeorwork-productprotectionshallnotconstituteawaiverofeitheranyavailableprivilegeorprotectionbythedisclosingparty.
(2)Intheeventthatthereceivingpartydiscoversthatithasreceivedeitherattorney-clientprivilegeorwork-product-protecteddocuments,itshallbringthatfacttotheattentionoftheproducingpartyimmediatelyuponthatdiscovery.
(3)Upontherequestoftheproducingparty,thereceivingpartyshallpromptlyreturnanyattorney-clientprivilegeorwork-product-protecteddocumentandanycopieswhichthereceivingpartymayhavemadethereoftotheproducingparty.
(4)Upontherequestoftheproducingparty,thereceivingpartywillpromptlydisclosethenamesofanyindividualswhohavereadorhavehadaccesstotheattorney-clientprivilegeorwork-product-protecteddocument.
(5)Nosuchinadvertentlyproducedattorney-clientprivilegeorwork-product-protecteddocumentmaybeusedinevidenceagainsttheproducingparty.
(6)Intheeventthateitherpartymustseekjudicialenforcementofthisagreement,thecostsandreasonableattorney'sfeesofthepartyseekingenforcementwillbepaidbythepartyagainstwhomsuchenforcementmustbesought,butonlyintheeventthatthecourtfindstheexistenceofavalidprivilegeandgrantsenforcementofthisagreementbyorderingthereturnandnon-evidentiaryuseoftheproduceddocument.
69尤其是在面對大文件需要被提供的時候.
在彌補性協議中,造以書面達成協議:當慎提供應受保護的資時,這些無意中被揭的資,並當然構成棄權.
當提供方在合時間內認知到這樣的資錯誤地被揭時,可以要求歸還該資,收受方必須遵守.
而且收受方得將這些受保護的資置入案件中使用.
同樣在VictorStanley,Incv.
CreativePipe,Inc.
案,亦點明在商業訴訟中,未使用彌補性協議的危險.
被告師在一開始認知到有大文件需要提供,且需要做文件特權或保護之審查時,向法院要求准許雙方間的彌補性協議.
法院在一個電話會議中,同意雙方所提議的合約內容.
然而在延長文件提出供開示的時間之後,被告師撤回對簽訂彌補性協議的要求,所以在依證據開示程序正式提供文件前,雙方並未簽訂任何彌補性協議.
幸地,被告師顯然未使用合宜的審查程序過應受保護的文件,以至於將應屬於師—當事人間秘密通訊特權之文件提供予原告.
法院裁定認為:被告師已知該案件涉及大文件審查,且有慎提供受保護文件的危險,所以一開始明智地要求簽訂彌補性協議.
如果被告師沒有放棄他向法院要求且已經法院准許的彌補性協議時,被告的特權即能被保障.
然而,當被告師放棄他對簽訂彌補性協議的要求時,被告同時也放棄他們對爭議中文件的特權保護.
一旦應受保護的文件被揭時,在沒有彌補性協議的情況下,就好像「在動物跑光之後才關上農場的大門」183.
邦法院基本上鼓當事人在商業訴訟中用彌補性協議,以加速訴訟案之進.
雖然,簽訂彌補性協議並非萬無一失,尤其各州法院對彌補性協議的效果,仍有相當分岐的意.
另外,協議的效果,為造間的約定,效僅及於簽訂合約之雙方當事人.
但是,在面對大的實體化書面文件及電子化儲存資訊需要做特權保護文件審查時,簽訂彌補性協議仍失為一種保險的做法.
三、詮釋資在2006修正的美國邦民事訴訟程序法中明確指出,詮釋資是可以被要求提出的證據.
任何證據被歸於詮釋資並能改變其性質,而成為能或需要提供的證據.
但新法中對於詮釋資在何種情況下需要提供開示,並未有詳細的指引,而是將其交由法院依普通法慣決定,再加上法對詮釋資的定義並甚明確,亦未有案做為先,使得當事人對於詮釋資的保存莫衷一是.
在某些特殊的情況下,詮釋資可能涉及到無法取得、慎銷毀或是屬於師與當事人間秘密通訊的特權的範圍,這些因素影響詮釋資可被提供,或是被法院接受為證據的能.
詮釋資最大的難題,是在取得資的成本,而是在當必須提供大的詮釋資時,會讓提供方在處特權保護文件審查時加的困難,使得慎提供應受保護文件的183AshishJoshi,ClawbackAgreementInCommercialLitigation:CanYouUnringABell(Mar.
03,2009.
)availableat(lastvisitedNov.
15,2009.
)70情形變得難以避免.
CommitteeNote也提到,解哪些詮釋資屬於師與當事人間秘密通訊的特權的範圍,並允許在放棄權的情況下,提供詮釋資,是一個複雜的工作184.
但是提供詮釋資給另一造的風險,其實和提供其他資並沒有同.
通常,當證據以同的形式提供時,會影響詮釋資提供的可能性.
實務上,多事務所將欲提供另一造的檔案轉換成TIFF或PDF的形式提出,此時是否詮釋資亦應包含在內因此,詮釋資的提供亦成為造早期協商證據提供之重要議題之一.
雙方對應提供內容能達成協議時,則交由法院決定.
在Williamsv.
Sprint/UnitedManagementCo.
185案之前,多評傾向建議師在提供資予對造前,先將詮釋資刪除,以提供TIFF或PDF檔的方式提供對造,以避免產生慎揭應受特權保護資之風險.
且在Williams案之前,極少有案提及詮釋資的問題,法亦未明確規範,於對造未特別要求之情況下,當事人在訴訟進中,是否仍需保存完整的詮釋資.
直到Williams案,法院認為提供方必須提供所有的詮釋資,其是否與本案相關.
而被要求提供詮釋資之一方,有義務必須及時提出議,因為提供方比較可能知道,詮釋資中是否包含應受特權保護的資.
提供方未對提供詮釋資的要求提出議,表示其已放棄對此之議,這些資是否為具關性或為應受特權保護的資,必須自承擔棄權的風險.
然而幸運地,在本案中,法院並未對被告施以制裁,因為被告成功的服法院,其未予提供並非出於意,法院也解釋,在法對詮釋資是否應提供缺乏明確規定時,施予制裁並恰當.
詮釋資的保存比起其他態樣的資形式為困難,因為當使用者執常規性工作,如開啓或移動檔案時,詮釋資即會隨之改變.
尤其訴訟代人應認知詮釋資的存在,當代人要求客戶保存詮釋資時,應該首先請教技術顧問,確認詮釋資的位置及如何加以適當的保存.
訴訟代人只應該要求客戶保存重要的文件,應該要求客戶要移動或開啓該些資,以免使得詮釋資產生改變.
過,在日常的商業活動進中,這似乎是可能達成的任務.
所以,對訴訟暫止,詮釋資的保存,是增加多的負擔.
再者,大多的詮釋資和案件是具關性的,Williams案的判決將會造成提供方必要的負擔.
提供方必須出所有相關的詮釋資,並解釋須提供的由,而是要求由需求方具體陳明所需的資.
這樣的決定,無疑是增加提供方在證據開示過程中的負擔與成本.
法院應該要求提供方僅提供有關的資即可,以減少當事人在訴訟上的費用及負擔,這樣的也才符合邦複雜性訴訟手冊(ManualforComplex184FED.
R.
CIVP.
26(f),CommitteeNote:WhetherthisinformationshouldbeproducedmaybeamongthetopicsdiscussedintheRule26(f)conference.
Ifitis,itmayneedtobereviewedtoensurethatnoprivilegedinformationisincluded,furthercomplicatingthetaskofprivilegereview.
185Williamsv.
Sprint/UnitedManagementCo.
,230F.
R.
D.
640(D.
Kan.
2005).
71Litigation)中所揭示:要求方應該調整他們的需求以「盡可能確地」(asnarrowlyandpreciselyaspossible)減低訴訟成本.
第四項師的難題根據ABA的師規範,收受方師收到對方提出之有關應受特權保護資時,應即通知對造,但同樣的,根據ABA的師規範,基於對委託人的忠誠義務,事實上,收受方師又很難將對方錯誤提供的應受特權保護資,當作視而,或閱畢後從記憶中全部抺除,完全使用在未案件的發展上.
這是師的第一個難.
另外,愈愈多的案對未於證據開示程序中合作、或未盡專業責任的師提付師協會懲戒及課以罰款.
因此,師在法庭上必須對文件提供及特權文件審查負責,這勢必會增加費用上的負擔,但是大部分委託人卻希望盡可能地節訴訟費用之支出186,這其中的取捨,又是師的另一個難.
然而,這些難,似乎沒有一定的解答,只有仰賴師本身的智慧,加以化解.
186SeeDocumentRetention&DestructionPoliciesforDigitalData,Whatyoudon'tknowcanhurtyou,(2004).
availableat(lastvisitedDec.
7,2009.
)百分之三十的企業估計,師—當事人間秘密通訊特權審查占掉其訴訟費用的百分之~十,然而百分之十的企業估計,這個額的比高達百分之三十到五十.
72第二節、電子證據開示問題之最佳執方案美國邦司法中心(FederalJudicialCenter187,簡稱FJC)於2006新法生效前,對各地邦法官們展開一的教育訓課程,在一份對有關電子證據開示的課程資188中提到,處電子化儲存資訊之電子證據開示問題之方法,可以從以下三種方式著手:1.
個案判決(case-by-caseadjudication)2.
法(rulemaking)3.
由私人機構所發表的最佳執方案(bestpracticepromulgatedbyprivateorganizations)在第三項私人機構所發表的最佳執方案中,則提到TheSedonaConference、ABA之「民事證據開示準則」(ABACivilDiscoveryStandard)、以及複雜性訴訟手冊第四版(ManualforComplexLitigationFourth(2004)).
以下茲就美國邦司法中心提到之最佳執方案加以介紹.
第一項TheSedonaConference一、TheSedonaConference—由對話產生原則、指導方針及最佳措施TheSedonaConference189(以下簡稱TSC)是一個非營性研究及教育機構,由RichardG.
Braman190師於1997創於亞桑那州,其辦公室設於Sedona.
該機構的主要目的在於深入研究法與政策,並使法朝向合的方向前進.
其專注在以下三個法域191:187美國邦司法中心係於1967由國會根據美國司法席會議之決定而創,為一屬於邦司法系統之研究和教育機構,也是第三個全國性司法政官機構.
其主要任務為對邦法官和邦法院職員進培訓和延續教育以及為法院發展規劃等,並促進對邦司法程序、法院操作程序和史方面的研究.
最高法院的首席法官為該中心主席.
188HonJamesC.
Francis(S.
D.
N.
Y)&Hon.
SidneyI.
Schenkier(N.
D.
ILL)SurvivingE-Discovery,availableat(lastvisitedDec.
7,2009)189Availableat,(lastvisitedOct.
31,2009).
190Id.
"RichardG.
BramanisthefounderandExecutiveDirectorofTheSedonaConference.
Asapracticingattorney,hehasrepresentedbothplaintiffsanddefendantsinantitrust,IPandothercomplexbusinesslitigationsince1978.
PriortofoundingTheSedonaConference,RichardwasCo-ChairoftheAntitrustPracticeGroupoftheMinneapolislawfirmofGrayPlantMooty,whichhehadjoinedin1987.
BeforejoiningGrayPlantMooty,Richardownedandoperatedanationally-renownedjazzclubandpracticedinaplaintiff'santitrustclassactionlawfirminMinneapolisandwithalarge,defense-orientedfirminSanFrancisco,CA.
"191Id.
"ThereasonwhydoesTheSedonaConferenceconcentrateonantitrustlaw,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andcomplexlitigationisbecause:innovationdrivesoureconomy.
Antitrustlawsregulateoureconomy.
WithoutawaytoresolvecomplexlitigationwithinthecontextofRule1oftheFederalRulesofCivilProcedurethejudicialsystem'sabilitytoprovideeventheappearanceofjusticeandfairnessinthesecriticalareasiscalledintoquestion.
"731.
反托斯法2.
智慧財產權3.
複雜的訴訟自1997成迄今,TSC已在美國國內及國際間建好的信譽.
作為有前瞻性的法及政策上的智庫,TSC一直致於推動具有建設性的建議,以促進法及政策的合與公正之發展.
目前已有超過四十七州192、華盛頓特區、以及個國家的法官、師、顧問、專家學者等與TSC的會議及工作組.
其工作成果已廣泛被國內外之案件、報告、文獻、期刊與評所引用.
每一TSC藉著每季會議之舉,將適當背景的人聚集在一起,討上述三個法域中之最新近相關議題.
會議之工作人員主要由十五位法官、師及專家所組成,另外再加上四十五位對該議題有興建的與會者,以確保加會議的人員有適合的環境進有意義的對話.
經由天的小型活動,激發及鼓舞與會者對法議題的討與分析.
其以會議方式超越傳統的法延續教育,其對話結合經驗、及有限的與人.
與者在會議時,將對的系統及客戶的在門外,會後帶回新的構想及觀點.
TSC鼓真正的對話,而非辯.
經由對話產生原則、指導方針及最佳措施.
這些成果再經由同儕審查而加以強化.
這樣獨特的壇,既觸及法系統的基本層面,亦涉及社會結構上的法及政策面極為前衛性的話題,其策可謂相當成功,影響亦非常深遠.
TSC的對話模式,系由廣泛的觀點中求得共,與對系統的辯模式有所同.
辯乃是認為有個正確的答案;對話則是認為許多人有部分的答案,能適當結合,即可找出一個解決方案.
辯乃是聽對方,而後找出破綻,並加以反駁;對話則是傾聽對方,而後尋求解,並找出其中的意義及共.
辯乃是為自己同的觀點辯護;對話則是承認他人的想法有所幫助.
辯乃是尋求他人認可自己點的結並予以支持;對話則是發現新的意,而非終止討.
與其他提升法及政策的非營組織,如美國師協會(ABA,即AmericanBarAssociation)或美國法協會(ALI,即AmericanLawInstitute)等,其最大之同點在於:TSC非常專注於它欲致解決的問題.
唯有當於TSE會議中認定某一議題會對現實世界有重大影響,而產生實際而且即有用的意時,專注此議題的工作組才會開始運作.
工作組會將焦點專注在法整編,或去分析法的整個層面,而是產生特定的具體內容,以協助應付法發展的急迫之處,或是其面的瓶頸.
二、工作組之介紹及其成效TSC的工作組(WorkingGroups)系始於2002,其乃由TSE的壇演化而.
其192除NorthDakota、Wyoming、Alaska以外.
74目的主要是將壇的對話轉化為公開的智庫,以面對當今法系統中最具挑戰性的問題.
工作組系系作為一般經常會議與純智庫模式間的橋樑,它經由短期及專注的迷你智庫,藉由定期會議啟動工作組,以及對結果提出意及建言.
TSC在成工作組之初,會依其核心問題邀請人員與,以代表及平衡各樣觀點,使得工作組能完全探討所被交代的任務.
工作組的成及工作計劃之後會刋載於網頁上,任何對工作組有興趣的人士,可經由網頁,填寫表格成為會員.
會員可以看到工作組所草擬的書稿並予以審查及加以評.
工作組的成果包括:重要的背景、法與政策的去脈、以及問題的演變.
工作組的成果提供有關問題的指導方針,以及提供彈性的、可擴充的、與即可用的資源予法官及師.
其工作成果係自於以對話為基礎的程序,集合對同一議題的所有害關係之觀點所取得的共.
當對話內容可以取得共時,會建原則(principles).
當對話內容無法取得共時,會產生指導方針或最佳措施(guidelinesorbestpractices),解決這樣的衝突.
這些工作成果會在網站上公開達個月的時間,以供公眾的評及同業的審查.
接下,起草人會將適宜的意與工作成果初稿結合,並修改成最終版本.
除此之外,工作組的成果並非法的絕對聲明,也並非可改變.
工作組接下仍會持續專注於該議題的發展,以隨時符合現實環境的改變.
舉,第一工作組於2007新發表第二個版本的Sedona原則,內容包含對新修訂之邦民事訴訟程序法為廣泛的評.
做為一個專注的迷你智庫,TSE工作組系目前有下九個正常運作之工作組:第一工作組:電子文件之保存及提供(ElectronicDocumentRetention&Production)於2002春天成,其為成最久,且至今最有成效的工作組.
本工作組為與本文最相關者,將於下段詳細介紹.
第二工作組:保護命、機密及公共使用(ProtectiveOrders,Confidentiality&PublicAccess).
於2005五月發表其初次之公開評報告.
第三工作組:在反托斯法中經濟學的角色(TheRoleofEconomicsinAntitrust).
於2005八月發表其初次之公開評報告.
第四工作組:反托斯法與專法的競合(TheIntersectionoftheAntitrust&PatentLaws).
於2005秋季反斷法會議發表其初稿.
第五工作組:Markman程序與專範圍的解釋(TheMarkmanProcess&Claim75Construction).
於2006月發表其公開評報告.
第工作組:有關電子資訊管及電子證據開示程序在同國家及多重司法管轄下的法衝突問題(Multi-jurisdictionaleffortaddressingissuesthatariseinthecontextofe-informationmanagementande-disclosureformultinationalssubjecttolitigationandregulatoryoversightinmultiplejurisdictionswithpotentiallyconflictinginternallaws).
第一次會議於2005夏季在英國劍橋舉.
第七工作組:加拿大之電子證據開示程序原則與資訊管的指導方針(E-disclosureprinciplesandinformationmanagementguidelinesforCanada).
第一次會議於2006五月在加拿大魁克舉.
於2007發表英文及法文之加拿大版本的Sedona原則公開評報告.
第八工作組:大規模侵權為訴訟之懲罰性賠償問題(Punitivedamagesinmasstortlitigation).
於2007發表其公開評初稿.
第九工作組:適用及採用Sedona原則於英國的民事訴訟(TheapplicationandadaptationofTheSedonaPrinciplestoBritishcivillitigation).
新近成的工作組,人員將會包含英格及威爾斯的法官、師與同域的專家有感於面對法延續教育之挫折感,以及無法與法支援服務提供廠商、師間有好的互動,並且缺乏法先與前後一致的指導原則,第一工作組(電子文件之保存及提供)於是在2002春天成,其目標為以受邀者、與者、及觀察員之經驗的深及廣為基礎,期望能產生對促進法的合與公正發展有正面貢獻的成果.
其存在效期乃基於由工作組所決定之需要、目的及目標.
它的成效為建簡明的原則,及可闡明及支持的點,以供師們在執業務時的考.
第一工作組於2003三月發佈Sedona原則—關於電子文件之保存及提供的公開評版本.
一個月之後,Sedona原則就被邦司法中心之民事法規諮詢委員會證據開示小組(CivilRulesAdvisoryCommitteeDiscoverySubcommittee)所引用,並且成為修訂邦民事訴訟程序法的由之一.
另外,TSE再於2008九月三十日發表最新的「Sedona會議合作宣言」(TheSedonaConferenceCooperationProclamation),一開始即已經十一州的二十四位邦法官所簽76署,亦已於多個案中被引用,未可望和Sedona原則一樣,成為重要的法資源考依據.
第一工作組再於2007七月發表Sedona原則的第二個版本,以因應法之變遷.
除此之外,亦發表許多對法官與師有用的評,如:Sedona會議對訴訟保之評(TheSedonaConferenceCommentaryonLegalHolds)Sedona會議對搜尋與資訊原的最佳執方案之評(TheSedonaConferenceCommentaryonBestPracticesforSearchandInformationRetrieval)Sedona會議對電子郵件管與歸檔之評(TheSedonaConferenceCommentaryonEmailManagementandArchiving)選擇電子證據開示廠商之程序的最佳執方案,第二版(theSecondEditionofBestPracticesforNavigatingtheeDiscoveryVendorSelectionProcess)Sedona會議詞彙表,第二版(TheSecondEditionofTheSedonaConferenceGlossary)三、有關電子資提供之Sedona原則在多TSE的出版品中,最頗負盛名,也必須詳加介紹的,即為第一工作組所出版之「電子資提供之Sedona原則」(TheSedonaPrinciplesAddressingElectronicDocumentProduction)193.
第一版之公開評版本於2003出版,並於2004修訂.
內容中所揭櫫之十四項原則,提供電子證據開示程序中,所面的許多問題之考,特別是在預期訴訟發生時,對電子化儲存資訊的保存責任上.
其但反應對當事人的責任未做明確界定的當前法現況,亦對法官及師提供一個即實用的最佳建議及原則.
因應2006邦民事訴訟法的修定,詳盡的第二個版本於2007月出版,其十四個原則之內容如下:1.
電子化儲存資訊在邦民事訴訟程序法第34條,或其在州對等的法規之下,是可以被開示的證據.
一般組織必須適當保存可能合地被預期與訴訟相關的電子化儲存資訊194.
2.
當考慮平衡其費用、負擔和對電子化儲存資訊之需要時,法院和造應運用在邦民事訴訟程序法第26(b)(2)(C)和其在州對等的法規之下,所附加的比原193TheSedonaPrinciples,SecondEdition:BestPractices,Recommendations&PrinciplesforAddressingElectronicDocumentProduction(TheSedonaConferenceWorkingGroupSeries,2007).
194ElectronicallystoredinformationispotentiallydiscoverableunderFed.
R.
CIV.
P.
34oritsstateequivalents.
Organizationsmustproperlypreserveelectronicallystoredinformationthatcanreasonablybeanticipatedtoberelevanttolitigation.
77則.
該法需要考慮技術可性,和保存、取回、審查及提供電子化儲存資訊的實際的費用,以及訴訟的性質和爭議的額195.
3.
當在訴訟中有爭議時,造應及早在關於電子化儲存資訊之保存和提供的證據開示程序上加以協商,並尋求對造的權和責任範圍達成協議196.
4.
雖然對證據開示的回覆和議,應該揭所提供的範圍和限制,但對於電子化儲存資訊的證據開示要求,應該要盡可能地清楚197.
5.
保存電子化儲存資訊的義務,需要盡合和誠信的努,以保與即將發生、或可能會發生的訴訟相關的資訊.
然而,要盼望造採取所有可以想像的步驟,保存所有可能相關的電子化儲存資訊,亦為合情198.
6.
應答方最能有效評估,如何適當保存和提供他們擁有的電子化儲存資訊之程序、方法和技術199.
7.
請求方在提出強制提供文件之請求時,有義務證明,應答方之保存和提供相關電子化儲存資訊的步驟並適當200.
8.
主要之電子化儲存資訊的提供源,應是現的據和資訊.
要訴於災害恢的備用磁帶,以及其他源等,這些並非合而且容取得之電子化儲存資訊時,應由請求方顯示其需要性和相關性,比從這樣的源擷取和處電子化儲存資訊的費用和負擔,以及中斷商務和資訊管活動等,得重要201.
195Whenbalancingthecost,burden,andneedforelectronicallystoredinformation,courtsandpartiesshouldapplytheproportionalitystandardembodiedinFed.
R.
CIV.
P.
26(b)(2)(C)anditsstateequivalents,whichrequireconsiderationofthetechnologicalfeasibilityandrealisticcostsofpreserving,retrieving,reviewing,andproducingelectronicallystoredinformation,aswellasthenatureofthelitigationandtheamountincontroversy.
196Partiesshouldconferearlyindiscoveryregardingthepreservationandproductionofelectronicallystoredinformationwhenthesemattersareatissueinthelitigationandseektoagreeonthescopeofeachparty'srightsandresponsibilities.
197Discoveryrequestsforelectronicallystoredinformationshouldbeasclearaspossible,whileresponsesandobjectionstodiscoveryshoulddisclosethescopeandlimitsoftheproduction.
198Theobligationtopreserveelectronicallystoredinformationrequiresreasonableandgoodfaitheffortstoretaininformationthatmayberelevanttopendingorthreatenedlitigation.
However,itisunreasonabletoexpectpartiestotakeeveryconceivablesteptopreserveallpotentiallyrelevantelectronicallystoredinformation.
199Respondingpartiesarebestsituatedtoevaluatetheprocedures,methodologies,andtechnologiesappropriateforpreservingandproducingtheirownelectronicallystoredinformation.
200Therequestingpartyhastheburdenonamotiontocompeltoshowthattherespondingparty'sstepstopreserveandproducerelevantelectronicallystoredinformationwereinadequate.
201Theprimarysourceofelectronicallystoredinformationforproductionshouldbeactivedataandinformation.
Resorttodisasterrecoverybackuptapesandothersourcesofelectronicallystoredinformationthatarenotreasonablyaccessiblerequirestherequestingpartytodemonstrateneedandrelevancethatoutweighthecostsandburdensofretrievingandprocessingtheelectronicallystoredinformationfromsuchsources,includingthedisruptionofbusinessandinformationmanagementactivities.
789.
欠缺特別之需要性和相關性時,應答方須保存、審查或提供被刪除的、被遮蔽的、被分割的、或殘餘的電子化儲存資訊202.
10.
應答方應遵合的程序,以保護與電子化儲存資訊之提供相關的特權資和議程序203.
11.
應答的一方應誠信的盡到責任以使人信服,經由使用電子工具和程序,如據採樣,搜尋或使用選擇標準,合地辨認可能包含相關資訊的據,以保存和提供相關的電子化儲存資訊204.
12.
欠缺造協議或法院的命以指定提供之形式時,應以資訊通常被維護,或能合被使用的形式提供,並且考慮到提供合可以取用之詮釋資之必要性,使收受資方,與提供方一樣,基於適當或必要,只要根據資訊的本質和案件的需要,有同樣能取得、搜尋和顯示資訊205.
13.
欠缺具體議、雙方協議或法院的命時,擷取和審查電子化儲存資訊的合費用,應由應答方負擔,除非所要尋找的資訊,應答方無法從一般商業為中合取得.
所要尋找的資訊,應答方無法從一般商業為中合取得時,在無特殊情形之下,擷取和審查這電子資的費用,得以與請求方分擔,或被轉移到請求方206.
14.
惟有當法院認定有明確的保存義務,或是對保存與提供相關的電子化儲存資訊有可歸責之疏失,以及當有合的可能性,因證據的毀損滅失,已實質損害到相對之一方時,才應該由法院考慮制裁,包括毀棄調查的結果207.
202Absentashowingofspecialneedandrelevance,arespondingpartyshouldnotberequiredtopreserve,review,orproducedeleted,shadowed,fragmented,orresidualelectronicallystoredinformation.
203Arespondingpartyshouldfollowreasonableprocedurestoprotectprivilegesandobjectionsinconnectionwiththeproductionofelectronicallystoredinformation.
204Arespondingpartymaysatisfyitsgoodfaithobligationtopreserveandproducerelevantelectronicallystoredinformationbyusingelectronictoolsandprocesses,suchasdatasampling,searching,ortheuseofselectioncriteria,toidentifydatareasonablylikelytocontainrelevantinformation.
205Absentpartyagreementorcourtorderspecifyingtheformorformsofproduction,productionshouldbemadeintheformorformsinwhichtheinformationisordinarilymaintainedorinareasonablyusableform,takingintoaccounttheneedtoproducereasonablyaccessiblemetadatathatwillenablethereceivingpartytohavethesameabilitytoaccess,search,anddisplaytheinformationastheproducingpartywhereappropriateornecessaryinlightofthenatureoftheinformationandtheneedsofthecase.
206Absentaspecificobjection,partyagreementorcourtorder,thereasonablecostsofretrievingandreviewingelectronicallystoredinformationshouldbebornebytherespondingparty,unlesstheinformationsoughtisnotreasonablyavailabletotherespondingpartyintheordinarycourseofbusiness.
Iftheinformationsoughtisnotreasonablyavailabletotherespondingpartyintheordinarycourseofbusiness,then,absentspecialcircumstances,thecostsofretrievingandreviewingsuchelectronicinformationmaybesharedbyorshiftedtotherequestingparty.
207Sanctions,includingspoliationfindings,shouldbeconsideredbythecourtonlyifitfindsthattherewasacleardutytopreserve,aculpablefailuretopreserveandproducerelevantelectronicallystoredinformation,79除邦司法中心引用其為修法建議考外,在實際的案中,Sedona原則第一版首先被約南區邦地方法院(SouthernDistrictofNewYork),於相當具有指標性的Zubulakev.
UBSWarburg208系案件中被引用,其中提到之原則8:「即使在預期訴訟會發生的情況下,通常,一方需要保存所有的備份資」209.
該原則係做為處為應付災害恢而準備的備用磁帶的保存責任—在缺乏特殊情況之下,保存責任及於此.
Zubulake案對備份磁帶的保存及訴訟保的管相關之判決意,已被美國至少四十個法院所引用或接受.
在ConsolidatedAluminumCorp.
v.
Alcoa,Inc.
210案中,法院認為,除非明知(actualknowledge)資與未的訴訟有重大實質性的關,否則Alcoa並需要保存所有被攪碎的資211.
而另一重要案件,CacheLaPoudreFeeds,LLCv.
LandO'Lakes,Inc.
,212亦對Sedona原則和案法加以討,用以達成一個合及公平地方式完成訴訟保程序213.
此外,堪薩斯邦地方法院(DistrictofKansas)亦於Williamsv.
Sprint214案中引用,指在沒有先前案存在或法規範指導如何解決各種對電子試算表之證據開示的爭議問題時,Sedona原則可以成為一個「有服的法依據」(persuasiveauthority215).
除大被法院引用之外,許多地方性的法規程序也考該原則加以制定.
另外,許多有關電子證據開示之法學文獻中亦可以看到其身影.
無疑的,Sedona原則可以已成為電子證據開示程序中,有關資保存的一項重要法資源.
第二項民事證據開示準則(CivilDiscoveryStandard)美國師協會(AmericanBarAssociation,簡稱ABA)之「民事證據開示準則」(Civilandareasonableprobabilitythatthelossoftheevidencehasmateriallyprejudicedtheadverseparty.
208Zubulakev.
UBSWarburg,217F.
R.
D.
309(S.
D.
NY.
2003)("ZubulakeI"),Zubulakev.
UBSWarburg,230F.
R.
D.
290(S.
D.
N.
Y.
2003)("ZubulakeII"),Zubulakev.
UBSWarburg,216F.
R.
D.
280(S.
D.
N.
Y.
2003)("ZubulakeIII"),Zubulakev.
UBSWarburg,220F.
R.
D.
212(S.
D.
N.
Y.
2003)("ZubulakeIV"),Zubulakev.
UBSWarburg,229F.
R.
D.
422(S.
D.
N.
Y.
2004)("ZubulakeIV").
209"asageneralrule…apartyneednotpreserveallbackuptapesevenwhenitreasonablyanticipateslitigation.
"210ConsolidatedAluminumCorp.
v.
Alcoa,Inc.
No.
03-1055-C-M2,2006WL2583308,at6(M.
D.
La.
July19,2006).
211E*TradeSecuritiesLLCv.
DeutscheBankAG,230F.
R.
D.
582,592(D.
Minn.
2005)(holdinginrelianceontheSedonaPrinciplesthatwhenbackuptapesareusedtopreserveevidencethatwasnotpreservedthroughalitigationhold,thebackuptapesshouldbeproduced).
212CacheLaPoudreFeeds,LLCv.
LandO'Lakes,Inc.
,No.
04-CV-00329-WYD-CBS,2007U.
S.
Dist.
LEXIS15277.
at1(D.
Colo.
Mar.
2,2007)(relyingontheSedonaPrinciple6withregardtoissuesrelatedtothereasonablenessoflitigationholds).
213ThomasY.
Allman&AshishS.
Prasad,TheForgottenCousin:StateRulemakingandElectronicDiscovery,PractisingLawInstitute,October-December,2007214Williamsv.
Sprint/UnitedManagementCo.
,2005WL2401626(D.
Kan.
Sept.
29,2005).
215指對法庭沒有拘束,但按照法庭在具體情況下對其價值的評價,其對判決的作出具有考、借鑒意義及某種服的判或其他法根據.
如,下級法院或外國法院的判決、法教科書上的述等.
區別於「有約束的法根據」[bindingauthority].
80DiscoveryStandard)於1999八月發佈,並於2004八月發佈修定版本.
「民事證據開示準則」並非法整編,亦非意圖取代現有法或規範,其目的係為補充在法未為規範,或僅規範部分之情況下,提供一個可執的實務方案.
在缺乏明確的目標或謹慎的回覆策下,證據開示將會耗費許多費用且缺乏效.
「民事證據開示準則」協助訴訟當事人、代人及法院面對民事訴訟之證據開示問題.
準則中認同訴訟當事人、代人及法院三者在證據開示程序中的交互關係,提供實務執建議予法官和造,以能合而有效的管證據開示程序.
期望減少必要的工作和費用、限制對證據開示程序的用、並且,在可能的情況下,鼓造於證據開示程序中合作,取代敵對態的處方式.
準則中最大的持色為考慮到法院在面對電子化證據開示程序爭議時的角色及處,對於師—當事人間秘密通訊之特權亦多有著墨.
第三項複雜性訴訟手冊第四版(ManualforComplexLitigationFourth(2004))複雜性訴訟手冊第四版(ManualforComplexLitigationFourth(2004))為美國邦司法中心所發佈.
第四版之變係為因應最新的情勢及邦訴訟的需求,其亦反應編輯委員會的多法官們之工作成果、經驗及對訴訟的深入察.
面對責任日加劇的邦地方法官,手冊之目的主要係為提供邦法官們面對民事訴訟案時之考,特別是新加入的如:集體訴訟或大額侵權訴訟案件等.
同樣的,該手冊雖然為美國邦司法中心所發佈,但其仍非屬於有權威性的法或政政策(Authoritativelegaloradministrativepolicy).
手冊的內容,對法官於法庭上的判決,並具拘束,邦法官於個案中,仍須依其個別的判斷,裁案件.
其內容像Sedona或ABA所發佈的準則,係僅針對於證據開示程序問題,而是涵蓋所有邦法院所會面的各種同型之複雜性民事訴訟案件.
81第伍章、電子化儲存資訊所衍生問題之質化分析針對電子化儲存資訊在證據開示程序中之議題,除法面之討外,實務面所面的情況,對於本文的研究亦具有相當程之考價值,亦能進一步解法演變的軌跡.
本章將摘邦司法中心為因應2006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做的一份質化分析研究內容,並將其中的字圖表化,以於比較分析.
另外,針對國內情況,則設計簡單的問卷,以訪談方式,解國內企業對邦民事訴訟程序法電子化儲存資訊之證據開示部分修法後的影響,其認知程如何.
第一節、民事訴訟電腦化資訊證據開示問題之質化分析第一項研究背景介紹自1999秋天以,邦司法中心和司法會議咨詢委員會有關民事法規的證據開示小組委員會216即想要解多在民事訴訟中,關於電子化儲存資訊證據開示之相關的問題.
尤其是小組委員會也考慮到是否需要對邦民事訴訟程序法提出修正案,以因應由電子化儲存資訊的證據開示所產生的特殊議題.
邦司法中心的研究人員進幾個部分的研究以解相關的問題.
當這些問題在民事訴訟中變得司空慣時,這些研究點明電子化證據之問題所在以及其所能帶的優勢.
在這個研究中,小組委員會並未要求邦司法中心取得電子化儲存資訊之證據開示問題發生頻的基本據,主要是因為小組委員會認為,電子化儲存資訊之證據開示問題未勢必會顯著地增加,並且認為法的修訂與否,亦必然取決於這些問題所發生之頻.
相對的,小組委員會想要解多電子化儲存資訊於證據開示程序中之問題的具體性質,以及怎樣在個別案件中發生與處.
其重點著重於以下問題:以電腦為主的證據保存或毀棄;以昂貴或非比尋常的代價回以電腦為主的資,以提供證據開示之用;雇用電腦專家以協助以電腦為主之證據開示;在以電腦為主的證據開示中,有關秘密通訊特權之棄權問題.
本研究包含三種研究方法之描述和結果:司法政法官(magistratejudge)的問卷調查.
主要是要獲得他們在以電腦為主的證據開示上的經驗,並獲得他們的對這些案件的建議,以作深研究;216DiscoverySubcommitteeoftheJudicialConferenceAdvisoryCommitteeonCivilRules.
82電腦顧問的問卷調查.
他們常在以電腦為主的證據開示的案件被聘用;選取十個以電腦為主的證據開示問題之詳細個案研究.
本研究之設計並非根據邦民事訴訟案件中,所有與電子化證據開示有關的經驗而做成,因此無法經由這樣的結果,對邦法院處證據開示經驗得到一般性的綜合結.
然而這些據,可以讓我們對邦法院處以電腦為主的證據開示案件的頻,和其所帶相關的問題,與其所具有的優勢特質,有較清晰的概217.
第二項結摘要結摘要如下:大約每五位司法政法官中,就有三位於處證據開示案件時,會處到以電腦為主的證據開示案件.
最常之以電腦為主的證據開示案件別為:以個人為原告之資爭議案,一般商業訴訟,以及智慧財產權案件.
這些案件別,特別是前項,相對亦為在一般法院中最常的案件.
司法政法官在以電腦為主的證據開示中,最常碰到的問題為:一方或多方雇用電腦專家;慎揭電子化資中之秘密通訊特權資訊;到對方現場檢查其電腦系統;在訴訟期間保存或毀棄電腦化資訊;以及造分攤取得電腦化資訊的費用.
受訪的十位法官與十七位師當中,大部份認為民事法規對解決以電腦為主的證據開示案件問題,有任何主要的影響(是正面或負面的).
在詳細案件分析之受訪者中,師通常比法官偏愛修訂法,用以特別因應以電腦為主的證據開示問題.
受訪者建議的法修訂主要為關於揭以電腦為主的資訊、資提供的形式、資的保存及毀棄、以電腦為主之證據的、至現場檢查電腦、費用分配、以及處機密及秘密通訊特權資訊.
部分於詳細個案研究中的司法政法官,在現有法許可的範圍內,使用創新的案件管技術管以電腦為主的證據開示程序.
幾位師和法官建議除修訂法外,也應對師和法官進關於電腦科技問題的再教育218.
第三項研究方法及研究限制217MollyTreadwayJohnson,KennethJ.
Withers,&MeghanA.
Dunn,AQualitativeStudyofIssuesRaisedBytheDiscoveryofComputer-BasedInformationinCivilLitigation,Sep.
13,2002.
at1~2.
218Id.
at2~3.
83一、司法政法官的問卷調查在春天2000,邦司法中心究人員透過網際網,對司法政法官發出一份關於以電腦為主之資訊的證據開示經驗的問卷調查.
除詢問他們在證據開示上的經驗,以及遇到的問題型之外,亦請他們建議適當之個案以進一步研究.
圖表3.
電子化儲存資訊證據開示接受問卷調查的人分析接受問卷調查人400100%回覆問卷調查人11529%回覆者中具有電子化證據開示案件經驗人7118%回覆者中未具電子化證據開示案件經驗人4411%未回覆人28571%資源:邦司法中心219及本研究整圖表4.
電子化儲存資訊證據開示接受問卷調查的人比(總400)18%11%71%回覆者中具有電子化證據開示案件經驗人回覆者中未具電子化證據開示案件經驗人未回覆的人資源:本研究整如圖表3及圖表4所示,本次網際網問卷調查之回覆比徧低,約僅29%.
這樣的據實難以判斷,是否這些回覆足以代表一般具有電腦化證據開示經驗的司法政法官,或選擇予回覆之司法政法官,乃是因為其具電腦化證據開示經驗.
為要找出這個答案,研究人員再以郵寄方式寄送一頁調查表給未回覆者,詢問未回覆第一份問卷之原因.
這個問題又跟隨幾個回應的選項,其中包括因為法官未具電腦化證據開示經驗,所以他們認為需要回覆.
在這個問卷調查,提及司法政法官是否具有電腦化證據開示的任何經驗,結果收到83%的回覆比.
至於其他實質的問題,則僅由219Supranote217,at3.
84回覆網際網問卷調查的29%司法政法官之回覆做統計220.
二、電腦鑑顧問的問卷調查於2001,邦司法中心研究人員對於電腦鑑和電子化證據開示域的顧問發出問卷調查.
這些問卷詢問顧問們,關於代表客戶在邦民事訴訟中所處的工作項目.
問卷內的問題,被設計成與司法政法官問卷調查的問題相似卻完全相同.
然而即使做後續追蹤,這次問卷調查的整體回應卻相當想,總共只回收十張有效問卷.
顯然儘管問卷的問題僅為一般性的問題,卻或許因為顧問與客戶間簽訂有保密協定,也或許是因為法院命禁止顧問與他人分享這些資訊之緣故,因此回覆偏低221.
三、個案研究邦司法中心研究人員由司法政法官透過網際網所提供的案件中,以及透過主題相關的案搜尋,共選出十件具有代表性的電腦化證據開示的案件,做為詳細個案分析的基礎,以提供小組委員會考222.
四、資的局限基於個由,通過這些研究方法得到的資訊,或許無法代表所有邦法院電腦化證據開示的經驗,也無法代表所有法官和師對於證據開示和未法規修正的觀點.
首先,司法政法官問卷調查主要針對於司法政法官,而非地方法院法官,所處的案件和所遇到問題.
問卷調查之所以局限於司法政法官,主要是因為司法政法官有多經驗處以電腦為主的證據開示.
地方法院法官所處的案件別和所碰到的問題,在質和上或許與司法政法官所處的有所差.
其次,所深入研究的個案,乃是那些牽涉到以電腦為主的證據開示問題,因而引起司法政法官注意的案件,或在特定判中,有提及以電腦為主的證據開示的案件.
雖然師也被問及關於在其他案件中以電腦為主的證據開示問題的經驗,但研究的據並能顯示,這些問題發生的頻,或當沒有法院的介入時,以電腦為主的證據開示問題被解決的頻223.
220Supranote217.
221Id.
at4.
222Id.
223Id.
at4~5.
85第四項問卷調查的結果一、司法政法官的問卷調查這份司法政法官問卷調查的報告,包括110位回覆網際網問卷調查的司法政法官之意.
其中表明沒有電腦化證據開示經驗的法官有29位,另有81位回覆確實處過電子化證據開示的案件,如圖表5.
圖表5.
司法政法官具有處電子化證據開示經驗案件之分與比案別具有處電子化證據開示經驗之司法政法官人百分比司法政法官處電子化證據開示之案件目百分比具有處電子化證據開示經驗之司法政法官人司法政法官處電子化證據開示之案件目資爭議—個人為原告59%26%48127一般商業訴訟55%23%45112專及著作權44%18%3688資爭議—集體訴訟25%8%2039商品責任24%6%1929其他23%9%1944建築訴訟10%3%815有價證券訴訟10%5%824反托斯8%2%610總100%81489資源:邦司法中心224及本研究整1、具有處電子化證據開示經驗之司法政法官人百分比如圖表6,根據網際網的問卷調查和追踪調查之綜合結果,大約60%的司法政法官在問卷調查之前,有處過以電腦為主的證據開示問題案件的經驗.
224Supranote217,at6.
868%10%10%23%24%25%44%55%59%0%20%40%60%1圖表6.
具有處電子化證據開示經驗之司法政法官人百分比資爭議-個人為原告一般商業訴訟專及著作權資爭議-集體訴訟商品責任其他建築訴訟有價證券訴訟反托斯資源:本研究整如果我們將那些在網際網問卷調查上,表明沒有電腦化證據開示經驗的法官目(29),加到那些對回覆追踪調查表示同樣答案的法官目(111),得到結為:在問卷調查的355個回覆者當中,有39%在問卷調查之前,沒有以電腦為主的證據開示經驗.
如此計算,大約五位司法政法官中有三位,在邦民事案件具處有電腦化證據開示問題的經驗.
值得注意的是,這項資訊並直接顯示出以電腦為主的證據開示在民事案件發生的頻.
主要因為地方法院法官並一定委派司法政法官處證據開示的爭議.
另外,許多以電腦為主的證據開示問題可以由師處,用由法官處.
然而,這些據至少告訴我們,以電腦為主的證據開示,在一般案件中發生的比並低,並且多司法政法官碰過有關證據開示的案件225.
2、電腦化證據開示所引起爭議的案件別如圖表7,問卷調查也要求司法政法官報告,他們在以電腦為主的證據開示上處過多少型的案件.
然後計算在每個案件型中,至少碰到一個以電腦為主的證據開示案件的司法政法官的比,以及所有有關證據開示案件中,每個案件型的百分比.
225Supranote217,at5.
87圖表7.
司法政法官處電子化證據開示之案件目百分比26%23%18%8%6%9%3%5%2%資爭議-個人為原告一般商業訴訟專及著作權資爭議-集體訴訟商品責任其他建築訴訟有價證券訴訟反托斯資源:本研究整雖然問卷調查的回覆者也許代表所有司法政法官之經驗,然仍可由圖表7看出一些端倪.
首先,司法政法官所處的以電腦為主的證據開示問題,在各邦案件中比比皆是,並非僅限於企業間的大規模訴訟案件.
其次,每個案件型發生的頻大有同.
以個人為原告的資爭議、一般商業訴訟、以及專與著作權的案件,比其他型的案件常發生.
資爭議與商業訴訟案件也較常在邦法院的整體案件中出現(1998占全體邦民事案件9.
0%).
這也可以解釋,以電腦為主的證據開示,在資爭議與商業訴訟案件中較常發生的原因.
相對地,專與著作權案件、資爭議-集體訴訟、有價證券訴訟案件就比較少(1998分別占邦民事案件中之3.
1%、0.
02%和1.
1%),然而有10%以上的司法政法官回覆,以電腦為主的證據開示的案件,碰過以上這些問題226.
3、最常引起司法政法官注意的電腦化證據開示問題別問卷調查也要求司法政法官報告,他們在電腦化證據開示相關的特殊問題中,處多少個案件.
圖表8顯示,具有處此項電子化證據開示問題之司法政法官人百分比,以及司法政法官處此項電子化證據開示問題之案目百分比.
226Supranote224.
88圖表8.
司法政法官具有處此項電子化證據開示問題之分與比問題別具有處此項電子化證據開示問題之司法政法官人百分比司法政法官處此項電子化證據開示問題之案目百分比具有處此項電子化證據開示問題之司法政法官人司法政法官處此項電子化證據開示問題之案目一方或多方雇用的電腦專家69%25%56122秘密通訊特權之棄權49%15%4073到對方現場檢查其電腦系統48%15%3973造分攤取得電腦化資訊的費用48%15%3973指控有意或無意毀棄電子化證據47%13%3864發布保存命禁止刪除電子化儲存資訊35%10%2849造分攤提供電腦化資訊形式的費用35%9%2844由於電子化儲存資訊的性質而大幅提升證據開示的效21%13%1764總115%81489資源:邦司法中心227及本研究整如圖表9,超過三分之二具有處電子化證據開示經驗之司法政法官回覆,他們至少處過一個雇用電腦專家的案件,而雇用電腦專家的問題顯然是所有問題中最常發生的.
報告中所有以電腦為主的證據開示案件,有25%涉及雇用電腦專家.
約有一半接受問卷調查的司法政法官回覆他們碰過四個情況:秘密通訊特權之棄權、到對方現場檢查其電腦系統、造分攤取得電腦化資訊的費用,主張電子化證據之毀棄.
大約有三分之一的與者回覆他們碰過個情況:發佈保存命禁止刪除電子化儲存資訊,和造分攤提供電腦化資訊形式的費用.
少於四分之一的司法政法官回覆,由於電子化儲存資訊的本質,而大幅提升證據開示的效228.
227Supranote217,at8.
228Id.
8921%35%35%47%48%48%49%69%0%10%20%30%40%50%60%70%1圖表9.
具有處此項電子化證據開示問題之司法政法官人百分比一方或多方雇用的電腦專家放棄秘密特權到對方現場檢查其電腦系統造分攤取得電腦化資訊的費用一方或多方故意或無意中\銷毀電子化證據發布保存命禁止刪除電子化資訊造分攤提供電腦化資訊格式的費用由於電子化資訊的本質而大幅提升證據開示的效mb資源:本研究整如圖表8及圖表10,司法政法官處過電子化證據開示的案目之百分比加起超過100%,主要乃因為每個案件可能牽涉到多個問題.
13%9%10%13%15%15%15%25%0%10%20%30%1圖表10.
司法政法官處此項電子化證據開示問題之案目百分比一方或多方雇用的電腦專家放棄秘密特權到對方現場檢查其電腦系統造分攤取得電腦化資訊的費用一方或多方故意或無意中\銷毀電子化證據發布保存命禁止刪除電子化資訊造分攤提供電腦化資訊格式的費用由於電子化資訊的本質而大幅提升證據開示的效資源:本研究整二、電腦鑑顧問的問卷調查電腦顧問問卷調查的結果局限於十位電腦顧問的回覆,如圖表11,12及13.
90圖表11.
電腦鑑顧問處過電子化證據開示的案之分與比案別具處電子化證據開示經驗之電腦鑑顧問人百分比電腦鑑顧問處電子化證據開示之案件目百分比具有處電子化證據開示經驗之電腦鑑顧問人電腦鑑顧問處電子化證據開示之案件目一般商業訴訟60%30%657有價證券訴訟60%18%634專及著作權60%17%632資爭議—個人為原告50%18%534反托斯40%6%411商品責任40%4%48其他40%3%46建築訴訟30%2%34資爭議—集體訴訟20%2%24總100%10191資源:邦司法中心229及本研究整1、電腦鑑與電腦化證據開示顧問處的案件目由這十份有效的問卷調查,可以看出電腦顧問每處民事案件的變化相當大,可以從一件到四百件,平均每為85個案件.
這樣大的範圍,反應顧問在這個域接觸案件的多樣化.
其中包括個人或在非常小公司工作的電腦調查員、大型會計和據管企業的電腦辯和電子證據開示部門、以及有多個辦公室和十名雇員的全國性電子證據開示公司230.
2、電腦鑑與電腦化證據開示顧問所遇到的案件別以電腦為主的證據開示顧問處許多同的型的邦民事案件,並非僅處那些按照慣如反托斯或資爭議—集體訴訟之的所謂「大型案件」.
顧問最常的處案件的種,大致與司法政法官常處爭議案件的種相符合.
如圖表12,電腦鑑顧問報告他們在過去二處過多少電子化證據開示邦案件型之人百分比.
229Supranote217,at10.
230Id.
at9.
9120%30%40%40%40%50%60%60%60%0%10%20%30%40%50%60%1圖表12.
具處電子化證據開示經驗之電腦鑑顧問人百分比一般商業訴訟有價證券訴訟專及著作權資爭議-個人為原告反托斯商品責任其他建築訴訟資爭議-集體訴訟資源:本研究整如圖表13與圖表7,雖然很難直接比較個問卷調查之間的結果,然而大致上顧問報告案型發生的頻,與司法政法官的調查報告相似.
顧問比起法官的調查報告,在有價證券訴訟(18%比5%)和反托斯(6%比2%)型上,有高的案件百分比231.
圖表13.
電腦鑑顧問處電子化證據開示之案件目百分比30%18%17%18%6%4%3%2%2%一般商業訴訟有價證券訴訟專及著作權資爭議-個人為原告反托斯商品責任其他建築訴訟資爭議-集體訴訟資源:本研究整3、電腦鑑與電腦化證據開示顧問所遇到的電腦化證據開示問題別如圖表14,具有處此項電子化證據開示問題之電腦鑑顧問人百分比,與電腦鑑顧問處此項電子化證據開示問題之案件目百分比.
231Supranote229.
92圖表14.
電腦鑑顧問具有處此項電子化證據開示問題之分與比問題別具有處此項電子化證據開示問題之電腦鑑顧問人百分比電腦鑑顧問處此項電子化證據開示問題之案件目百分比具有處此項電子化證據開示問題之電腦鑑顧問人電腦鑑顧問處此項電子化證據開示問題之案件目一方試圖限制或防止對方刪除電子郵件或電子化儲存資訊,等候證據開示90%79%9151要求到對方現場檢查其電腦系統90%48%992要求或提出造分攤取得電腦化資訊的費用90%41%978指控對方毀棄電子化證據90%27%952由法院發佈保存命禁止刪除電子化儲存資訊,等候證據開示70%14%727要求或提出造分攤提供電腦化資訊的費用60%13%625因對方在電子化證據開示的當為而要求法院實施制裁60%9%617法院命要求尋求電子化儲存資訊的一方負擔部份或全部的費用50%16%531有關無意中揭或提供對方之包含秘密通訊特權之電子化資訊所引發的問題50%12%523總259%10191資源:邦司法中心232及本研究整如圖表15與圖表12,電腦鑑顧問和司法政法官皆報告以下三項問題或活動發生的頻很高:要求到對方現場檢查其電腦系統、要求或提出造分攤取得電腦化資訊的費用、和指控對方毀棄電子化證據.
232Supranote217,at11.
9350%50%60%60%70%90%90%90%90%0%10%20%30%40%50%60%70%80%90%1圖表15.
具有處此項電子化證據開示問題之電腦鑑顧問人百分比一方試圖限制或防止對方刪除電子郵件或電子化資訊,等候證據開示要求到對方現場檢查其電腦系統要求或提出造分攤取得電腦化資訊的費用,指控對方故意或無意中銷毀電子化證據由法院發佈保存命禁止刪除電子化資訊,等候證據開示要求或提出造分攤提供電腦化資訊的費用因對方在電子化證據開示的當為而要求法院發佈制裁法院命要求電子化資訊的一方負擔部份或全部的製作費用有關無意中洩或告知對方特權秘密的電子化資訊所引發的問題資源:本研究整如圖表16,顧問在他們處的79%的案件中,最常遇到的問題為:一方試圖限制或防止對方刪除電子郵件或電子化儲存資訊,以等候證據開示.
顧問和司法政法官在發佈保存命的案件問題上,分別有相似的百分比(在電腦化證據開示的案件中司法政法官有10%;顧問的案有14%)233.
12%16%9%13%14%27%41%48%79%0%20%40%60%80%1圖表16.
電腦鑑顧問處此項電子化證據開示問題之案件目百分比一方試圖限制或防止對方刪除電子郵件或電子化資訊,等候證據開示要求到對方現場檢查其電腦系統要求或提出造分攤取得電腦化資訊的費用,指控對方故意或無意中銷毀電子化證據由法院發佈保存命禁止刪除電子化資訊,等候證據開示要求或提出造分攤提供電腦化資訊的費用因對方在電子化證據開示的當為而要求法院發佈制裁法院命要求電子化資訊的一方負擔部份或全部的製作費用有關無意中洩或告知對方特權秘密的電子化資訊所引發的問題資源:本研究整233Supranote232.
94三、個案研究如圖17,個案部分由於涉及選取之特定案件之各別分析,本章僅就該研究中,每一個問題在每一個案件中發生的情況表明如下:圖表17.
案研究遭遇之問題別案研究之案編號問題別12345678910案總秘密通訊特權/保密/訴訟準備文件/隱私考6資保存5一方所雇用的電腦專家√√√√4大電子化證據相關的問題5提供格式相關的問題√√√√4到對方現場檢查其電腦√√√3過時電腦系統之問題√√2回資所花費的龐大工夫√√√√4費用分攤或移轉√√√3指控對方毀損文件√√√√4電子化證據開示的司法管√√√3經由運用電子化資以提高效√√√√4問題總485653244647資源:邦司法中心234及本研究整234Supranote217,at18.
95第二節、國內企業訪談第一項研究背景由於對美貿的增加,以外貿為主的台灣企業,約在二十前即開始經大的美國民事訴訟案件,除一般的智慧財產權案之外,亦包括合約及一般民事糾紛.
除此之外,由於美國對專案件的審,似乎比國內專業且有效.
而且由於市場較大,對於賠償額之決定亦較為龐大,對於競爭對手較能達到嚇阻作用,因此近,也已經成為本土大型跨國企業間的另一個戰場.
台灣企業在美國興訟,已經再是新鮮事.
對於處本國民事訴訟案件,因為台灣企業的內部法務多在國內接受法學教育,對於國內案件的進與掌控,多遊刃有餘.
然而對於美國訴訟案件的掌握程如何,則有必要多加解,以期使本研究能對國內企業提供好的建議,也能對國內企業實際況有所貢獻.
第二項訪談對象本訪談之目的,係為解國內企業面對美國民事訴訟時,在證據開示過程中的因應之道,或者在曾經經美國民事訴訟後,對於內部之文件管策是否有影響.
因此,本問卷之訪談對象,係選定國內之中小型企業,於2006修法之後,有過一次以上之美國民事訴訟經驗之法務人員為主.
蓋因在員工千人以上之大型企業中,法務人員編制通常較多,分工較細,可能較難取得有效的訪談結果.
再者,台灣企業型態仍以中小型為大宗,美國訴訟案亦非是只有大企業才會面的問題.
對於中小企業在人事成本有限的情況下,法務人員面對各個同司法管轄權之訴訟案件,其挑戰可謂相當艱鉅.
因此,本訪談期望能從鎖定的訪談對象中,解中小企業法務面對美國民事訴訟案之證據開示程序時,所會面的問題.
為對訪談企業內部之資訊保密,企業名稱皆以英文字母依序排代替.
第三項結摘要結摘要如下:接受訪談的公司大部分皆有文件保存政策,但是針對訴訟所身訂做.
在美國民事訴訟中,皆有被要求提供文件保存政策的經驗.
96文件的保存沒有訂期限.
文件保存專責部門在各公司間的差很大,但似乎是各司其職.
面對美國訴訟,內部法務的角色比較被動,多半為執美國師的要求.
訴訟發生後,每一受訪的公司正確地執訴訟保電子郵件正式納入文件保存政策的況並一致.
沒有公司要求員工在平時定期分、整或清除電子郵件.
除一家公司在證據開示過程中曾經師當事人間秘密通訊特權被放棄的問題外,其他公司在證據開示過程中,尚曾遭遇過問題.
第四項訪談內容一、有關文件保存政策的問題1、貴公司是否有文件保存政策在美國民事訴訟案中曾被對造詢問或要求提供過嗎A公司:沒有正式的文件保存政策,但有文件管制辦法,基本上是依據ISO9000235關於文書管制的部份.
在美國民事訴訟案中,我們還沒有被對造詢問或要求提供過文件保存政策.
B公司:於2005制訂內部文件保存政策,主要是針對機密文件的管控.
但揭方已經自對外公開的資訊,則無須納入控管.
本政策於2009做進一步修訂.
在所經的美國專訴訟案中,證據開示程序一開始時,對造要求我們提供文件保存政策.
C公司:本公司的文件保存政策,分散在幾個同的合乎ISO標準的文件當中,政策是何時制訂已經可考.
此政策曾在美國民事訴訟案中,被對造要求提供過.
D公司:文件保存政策係於2005制訂.
在2009,為因應內部作業要求,曾做過部分修訂.
在美國專訴訟案中,我們曾被對造要求提供過文件保存政策.
2、可否概明貴公司文件保存政策以供考235國際標準化組織(InternationalOrganizationforStandardization,簡稱ISO),成於19472月23日,是製作全世界工商業國際標準的各國國家標準機構代表的國際標準建機構,總部設於瑞士日內瓦,成員包括130個會員國.
該組織自我定義為非政府組織,官方語言是英語、法語.
加者包括各會員國的國家標準機構和主要公司.
ISO9000系是眾多由ISO(國際標準化組織)設的國際標準中,最著名的標準.
此標準並是評估產品的質素,而是評估產品在生產過程中的品質控制,是一個組織管的標準.
97A公司:專,法務等資,由智權法務部門存檔.
技術研發資,則由技術資室保存管.
而機密資訊,在文件上應有confidential字樣,並以職級設置調閱權限以供管存取.
B公司:針對公司研發工作產生之工程文件、外之技術資、文件/標準、公司所有銷售、設計、保密、智慧財產權及相關合約、所有之品質文件,包括圖面與書面資,皆予以管制、管.
針對須特別管之文件,則由申請建單位部門主管指定,將其成機密性文件.
紙本原稿均須妥善保管於文件櫃中並上鎖,電子檔則需將檔案設定為唯檔,儲存於專用之內部電腦中.
內部工作需要或合約規定須提供文件/資予客戶、委外廠商或盟廠商時,則由需求單位填寫申請單,經權責單位主管會簽後,方得發予複本並登管.
C公司:我們的文件保存政策主要是依據ISO的標準.
因此,同的ISO標準,對於文件保存也有同的要求.
D公司:文件保存政策主要是跟據ISO的,先依各部門同的需求,訂規範後,再制定文件管制辦法.
所以文件保存政策可以是散於各部門的規範中.
訪談小結:受訪的公司有正式或非正式的文件保存政策.
但主要是基於ISO的標準或針對機密文件所做成.
大部份公司曾在美國民事訴訟案中,被對造要求提供文件保存政策.
文件保存的範疇包括:公司所有銷售、設計、保密、智慧財產權、及相關合約所有之文件、及外之技術資.
二、有關文件保存政策的管的問題1、貴公司的文件保存團隊成員為何(各屬於何部門)A公司:智慧財產權的相關資,如專、合約、備忘、商標、著作權等資,由智權法務部門存檔.
技術研發資,則由技術資室管.
智權法務室的功能,主要為處公司內外,關於智慧財產權及法務的各種事務;技術資室主要業務則是針對研發部門做文件資的控管及保存.
B公司:文件管制中心負責所有文件與資之管制與協調作業,以及文件/資發前之會簽及核准.
98C公司:品保部門負責所有文件保存業務.
除此之外,該部門亦負責品質管及公司相關的ISO業務.
D公司:本公司所有成員有義務進文件保存,但主要絡窗口為各個部門的秘書;其功能為確保相關的資皆能確實執文件保存的動作.
2、平時及訴訟前的政策重點為何外部師與公司內部法務角色分別為何A公司:平時及訴訟前主要求文件歸檔的完整,文件通常保存在上鎖的資室.
目前僅針對專申請過程的所有資,加以保存,並沒有訂保存期限.
內部法務負責縱向及橫向統合公司決策,以及收集相關資.
外部師則根據公司內部法務人員所描述的需求和策,提供實務的建議作法、和評估.
B公司:平時及訴訟前需要保存公司工作產生之工程文件、外之技術資、文件/標準及公司所有銷售、設計、保密、智慧財產權及相關合約.
文件通常保存在文件管制中心、以及法務處.
目前沒有訂保存期限,因此需要永久保存.
外部師主要負責國內、外訴訟部分,其他公司日常業務所產生之事項,則由內部法務處.
C公司:本公司在平時及訴訟前並沒有特別的政策作法,只是同樣遵循ISO規範的要求.
文件通常由負責的管部門保存.
至於那些文件需要保存,或文件之保存期限,皆依據ISO之要求.
外部師的角色主要負責訴訟事宜.
內部法務的角色則包括依外部師的要求,將證據開示資彙整、預算管控、訴訟策研擬與執、成本效評估、及風險評估.
D公司:我們在平時及訴訟前並沒有特別的政策作法,上要求保存所有文件,至於重點為何,主要由部門主管及稽核人員共同訂定.
文件通常保存在公司伺服器上.
目前並沒有訂保存期限,因此原則上需要一直保.
未有訴訟時並會詢問外部師對文件保存的意.
3、訴訟發生後的政策重點為何外部師與公司內部法務如何協調訴訟保的範疇為何A公司:訴訟發生後,公司會要求所有員工得刪除與訴訟相關的文件、或得任意轉寄電子郵件,並得在電子郵件內討與訴訟相關之內容.
外部師與公司內部法務協調的方式,就國外事務而言,則大部份聽從國外師的建議,內部法務人員的角色變成只是確認師的建議及作法是否能符合公司需求及經濟效.
者間通常的爭議點在於:公司內部法務會質疑,外部師建議的訴訟策99是否正確有效,是否具有經濟效一旦訴訟發生,訴訟保範圍,乃是針對所有資必須加以保,主要是著重在要求相關人員得再刪除電腦上任何可能相關的資,一段時間後會再提醒注意訴訟保的義務.
B公司:訴訟發生後的文件保存政策重點,會發佈訴訟保,範圍包括證據開示範圍內的所有相關文件與電子資,因為證據開示期間並長,所以後續並沒再提醒員工注意訴訟保的義務.
外部師與公司內部法務通常會透過電子郵件、電話溝通等,以提供外部師所要求的資,或執外部師要求的工作.
者通常的爭議點在於對公司產品技術解、訴訟策定調等事項.
C公司:文件保存政策在訴訟發生後,仍舊依據ISO的要求,無所變,與訴訟前並沒有同.
但訴訟開始時,公司就會發佈訴訟保的指示給主管,而後通知全公司所有相關人員,得刪除電子郵件及檔案,後續並沒再提醒員工注意訴訟保的義務.
在通常況之下,外部師與公司內部法務皆能充分的協調,雙方間會有重大的爭議.
D公司:訴訟發生後,由外部師提出需求的文件種,公司法務則負責收集相關資.
者有爭議,爭議點主要在於需要提供的文件需要多詳細.
有必要時,通常由IT部門主管,負責為公司的文件保存政策作證.
公司法務會發佈訴訟保,以保存所有與訴訟相關的資,尤其是電子郵件,後續並沒再提醒員工注意訴訟保的義務.
訪談小結:受訪的每一公司的文件保存有專責的單位負責.
有的公司由單一的部門,如文件管制中心,或品保部門負責.
有些公司則將責任分攤到智權法務部,及技術資室.
但值得注意的是,一般公司並沒有訂文件保存期限.
考慮到電子化文件及電子郵件的刪除特性,這種措施其實有可能在未的訴訟中,為公司帶負面的影響.
正確的作法是,每一公司的文件,應有一定保存期限,以低證據開示的負面風險.
至於內部法務與外部師的角色分工每一受訪的公司相似.
外部師的主要負責訴訟事宜.
內部法務則負責資彙整、確認公司之最大以研擬訴訟策與執、成本效評估、及風險評估.
內部法務大多處於比較被動的角色.
訴訟發生後,每一受訪的公司正確地執訴訟保,要求所有的文件,至少是與訴訟相關的文件或電子郵件,得刪除.
曾經遭遇在電子郵件中揭應屬師當事人間100秘密通訊特權問題的公司,另會要求得任意轉寄電子郵件,並得在電子郵件討訴訟內容.
三、電子郵件相關的問題1、電子郵件是否納入文件保存政策中加以管或有特別的管辦法A公司:電子郵件並沒有正式納入文件保存政策.
相關的辦法主要僅在規範得將公司內部資訊寄送到公司以外的地方.
資訊管部門對於外寄郵件皆有記,有信件容常者,即會予以檢查.
但平時並沒有要求員工定期分、整或清除郵件.
B公司:電子郵件有納入文件保存政策中加以管,並由資訊人員每日備份,並儲存於公司伺服器中加以保存.
平時並沒有特別要求員工定期分、整或清除郵件.
C公司:電子郵件並沒有納入正式的文件保存政策中加以管.
平時也沒有特別的政策,要求員工定期分、整或清除電子郵件.
D公司:電子郵件已納入文件保存政策,但並沒有獨的管辦法.
基於成本考,備份磁帶可能三到五間會被銷毀或重寫,但這部分是內部做法,並未明文規定.
平時並沒有請員工定期分、整或清除電子郵件,但有限制員工郵箱的大小.
訪談小結:受訪的公司有些有將電子郵件正式納入文件保存政策,有些只有由資管部門制定的非正式措施.
值得注意的是,沒有一家公司特別要求員工在平時定期分、整或清除電子郵件.
同樣的考慮到電子郵件的刪除特性,這種作法有可能在未的訴訟中,為公司帶負面的影響.
正確的作法是,每一公司的電子郵件,應有一定保存期限,定期予以刪除,以低電子化文件證據開示的負面風險.
四、電子化儲存資訊之證據開示相關的問題1、貴公司在訴訟中,是否曾遭遇到下證據開示的問題有的話,請明發生情況:搜尋與回資的費用約佔整體訴訟費用的比為何造間對搜尋關鍵字與條件之界定能達成共是否曾遭遇到分攤搜尋費用的問題是否曾遭遇師當事人間101秘密通訊特權被放棄的問題是否雇用過電子化儲存資訊之證據開示電腦顧問是否曾遭遇到一方到對方現場檢查其電腦是否曾遭遇到一方指控對方毀損證據或文件是否曾遭遇到法院發布保存命,禁止刪除電子化資訊是否曾遭遇到未於上述之其他問題A公司:依據我們的經驗,在訴訟中,搜尋與回資的費用(正確,其實是證據開示期間的資蒐集加上師審閱資的費用)佔整體訴訟費用的比大約為70%.
造間對搜尋關鍵字與條件之界定,通常能達成共.
比較特別的問題在產品是與另一家公司共同開發的案件上,曾遭遇到分攤搜尋費用的問題.
我們也曾因為公司員工把師的某些意拿去作銷業務的用途,而碰到師當事人間秘密通訊特權被放棄的問題.
在訴訟中,有關雇用過電子化儲存資訊之證據開示電腦顧問、一方到對方現場檢查其電腦、對方指控毀損證據或文件、法院發布保存命,禁止刪除電子化資訊等問題,皆未曾發生過.
但曾遭遇對照師要求提供的資範圍過於廣泛的問題.
B公司:在民事訴訟證據開示過程中,本公司未曾遭遇過任何問題.
C公司:本公司在訴訟中,所經驗到的搜尋與回資的費用,並評估,約佔整體訴訟費用的百分之三十左右.
一般而言,在搜尋資之前,我方師與對方師討後確定搜尋的關鍵字,公司法務僅依據我方師指示,就特定關心字進搜尋.
以上所其他證據開示的問題,本公司皆曾遭遇過.
D公司:在訴訟中,本公司曾碰過回資的問題.
搜尋資的費用約佔整體訴訟費用的2~4%.
雙方師對搜尋關鍵字與條件之界定,能達成共.
至於以上所其他證據開示的問題,本公司在訴訟中,並曾遭遇過.
訪談小結:當涉及訴訟時,在受訪的公司當中,其搜尋與回資的所花的費用佔整體訴訟費用的比介於2%與70%之間.
範圍如此大,可能是因為回資所花的費用,比搜尋資大許多.
如果一個公司只有搜尋資的花費,其費用比就會偏低.
反之,如果一個公司偏重於回資的花費,其費用比就會偏高.
另外一個原因,乃是這個部分的費用實在難以詳細估計,而且70%是包括師審閱的費用,而非僅僅只是搜尋資的費用.
造間對搜尋關鍵字與條件之界定,往往也能達成共.
有關較常遭遇到證據開示的問題,包括分攤搜尋費用的問題,以及因為公司員工把師的某些意拿去作銷業102務的用途,而碰到師當事人間秘密通訊特權被放棄的問題.
另有,曾遭遇到對照師要求提供的資範圍過廣的問題.
其他在美國民事案件中最常被提及的問題,如雇用過電子化儲存資訊之證據開示電腦顧問,一方到對方現場檢查其電腦,一方指控對方毀損證據或文件,法院發布保存命,禁止刪除電子化資訊等,卻沒有一家受訪公司經過.
者的差可能由於,受訪公司問卷調查的取樣過小,或由於受訪公司皆為高科技公司,其文件保存政策比一般公司較為周全之故.
103第章、建議與結「電子化儲存資訊」相較紙本容被傳播、複製、及修改,所以應被清楚的規範其保存及使用之方式.
事實上,在美國民事訴訟中,任何一方無法從證據開示程序中逃.
有時當事人以為,他們可以僅提供少的證據及希望避免提出多的資,但這些是沒有用的.
當證據開示程序開始時,員工通常在緊急的情形下被要求提出手邊的資以供開示用,除此之外,還需要其他做宣誓證言的採證時間.
這些在證據開示的過程中是無可避免的,最重要是當事人需要全與師合作,提出所有關性、及其他在第一次的審視中可以被取得的電子化儲存資訊,如此才容提出重覆的資,以避免費必要的時間與成本.
在解美國2006修正之電子化儲存資訊證據開示程序相關法後,本章將綜合前揭各章節中,電子化證據開示過程之相關議題、新近案、及美國調查報告與國內企業訪談的結果加以綜合分析,以歸納出有建設性的結,作為台灣企業面對美國民事訴訟之考.
第一節、對台灣企業因應電子化證據開示之建議民事訴訟之目的,係為解決當事人間的爭端,但於企業間亦可能作為一種市場競爭的手段.
尤其是美國專訴訟,其發動的目的,多半並非在決定是非對錯的問題,而在使其成為同業間競爭、取得市場的一項器,台灣企業必須熟悉此商業競爭工具,並將之轉化為台灣企業能應用自如的商業策平台236,故對於相關的遊戲規則即能多加解.
企業應抱著「勿恃敵之,恃吾有以待之」的態迎戰.
然而,因對制熟悉,而成為制下的犠牲品,冤枉因此,台灣企業有系統地、全面性地瞭解美國訴訟程序,顯然有其必要性.
何種型態之民事訴訟,被告在收到訴訟之送達(serve)後,必須在極有限的時間內完成答辯,其壓相當大,應變時間亦非常有限.
反觀訴訟發動者,於向法院提交訴前,早已花費許多人、物準備,也做好相關的沙盤推演,直到一就緒時,才會正式發動訴訟相關動,向當事人送達訴訟.
對於企業而言,對造是美國公司或大型跨國企業,其對於美國師事務所的掌握程,必然比台灣企業高得多,很容以衝突為由,排除台灣企業委任之可能性.
倘是專訴訟案,專業的師事務所本就已經是鳳毛爪,再屬國際貿調查委員會的案件,具有與台灣合作經驗的236周延鵬,虎與狐的智慧,天下遠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3月一版一刷,第333頁.
104專業師事務所,是屈指可.
訴訟前僅選任代人即可花費一至二個月,相對地壓縮台灣企業答辯、回覆的時間.
故如何在平時就做好規劃,絕對是必要的功課.
因此,當企業開始做訴訟規劃時,或重要的,企業已經在市場上占有一席地,已會使對手產生威脅感時,即有發展並建完整電子化儲存資訊保存政策的迫性,而且該政策必須符合美國電子證據開示之相關規定.
因為,一旦企業面訴訟時,對於資的提供,就已經毫無選擇地,必須把對方所要求、自己所持有的相關資,無保的提供對方.
從前章對台灣企業的訪談可以看出,即使這些企業近皆有大型美國民事訴訟經驗,但對於電子化證據保存的觀,仍顯得相當足.
在如此充分的準備下面對美國民訴訟,無疑是將企業本身的,曝在另一重危險之下.
以下茲提供項建議,以供企業做為內部電子化儲存資訊管之考.
1.
事前控管及事後防範根據ARMA237一項調查統計,美國有四分之一左右的公司沒有使用系統管電子資訊.
而IDC238的報告亦指出,目前之商業往文件,超過百分之九十九是以電子化方式產生與儲存.
因此,如何依據法的要求,以及商業的考,制定企業的政策,以管電子化儲存資訊,即成為非常重要的課題.
企業的電子化儲存資訊保存政策,往往決定其日後訴訟的成敗.
即使企業已有電子化儲存資訊保存政策,然而,其是否跟得上科技的演進,如:即時傳訊(IM)、手機、黑莓機(BlackBerry)、大拇哥快閃記憶盤(USBDrive)等,是否皆已納入保存政策管則又是另一個課題.
正因為電子化儲存資訊比傳統的書面化文件容儲存,是必要或非必要的資訊,通常被儲存下,沒有合宜的政策,電子化資訊儲存的成本,但會因需要多實際的儲存媒介而增加,而且,有時也會因儲存的電子化資訊期間妥當,而對訴訟產生負面的影響.
所以,企業的電子化儲存資訊保存政策,需要在商業用途及法用途之間取得平衡點.
企業必須解,應為電子化證據開示程序做戰備,這包括平時性地將資銷毀的政策、因應訴訟保而停止性銷毀資之工作、以及當訴訟發生時,為因應電子化證據開示之文件管制程序等之事前控管、及事後防範.
其方法建議如下:(一)合宜的電子化資訊保存政策電子資訊由於容儲存,而且也容看出儲存的多寡,因而常常有許多無用,甚至有可能造成損害的文件被永久儲存.
電子郵件也常因其隨及非正式的特性,被收發237ARMAInternational為一專業的非營性組織,主要業務為管紙本和電子之記和資.
238IDC為全球著名的信息技術、電信業和消費科技市場咨詢、顧問和活動服務專業提供商.
105雙方所忽,而造成企業許多重大的損失.
以往通常經由面對面或電話所作的溝通及評,現在大經由電子郵件,而無意中被永遠保存下.
在Zubulake案中,法院指出:被告單純依靠在訴訟保時通知所有員工,就期望所有相關資訊得以被保存及提供,這種作法,並完全.
辯方師必須採取有效的措施,促使所有可被開示的源,經過確實的搜尋.
最重要的是:企業必須有一個資保存政策,並且確實實施與定期查核.
雖然法似乎要求無限期保存所有資,但最近的判卻顯示,即使企業在面訴訟時,亦須保存所有的文件、電子郵件、電子資訊、或備份磁帶.
倘如此,任何企業可能因而癱瘓.
另外,根據Fed.
R.
CIVP.
26(b)(2)(B),由於過的負擔與費用,而無法合取得文件時,應答方即得主張須提供電子化儲存資訊以供開示之用;而Fed.
R.
CIVP.
37(e)也規定,一方因為常規、善意操作電子資訊系統而導致電子化儲存資訊毀損滅失時,除非在外的情況之下,基於本法,法院得施以處罰.
因此,一個好的資保存政策,如被實被執,可以使企業在符合邦法的情況下,控制哪些資可提供開示之用.
所以,除非法對特別的產業另有規範,或訴訟保另有規定,企業只須根據自身商業的考,決定電子資訊之保存期限即可,毋需無限期保存.
企業的文件保存政策,應規範其日常商業為中,如何保存與銷毀其所產生及收到的資,這些資包含電子郵件及其他電子化儲存資訊,其通常可能為在證據開示中,對方想要取得的關鍵證據.
在訴訟案中的法院眼,如何保存與銷毀這些關鍵資,即變得非常重要.
所以,一個有效的資保存政策,會低搜尋、取得、與提供必要開示文件的成本.
因此,企業需要建正式的資保存政策.
就長遠而言,可縮減企業責任範圍.
許多案之所以處於下風,多半因為文件保存過長,使對方找到的證據,因而對企業造成重大的損失.
如果當時有效建並實施資保存政策,這些的資訊,或許早已存在,也會有後續的後遺症.
反之,企業將應保存的文件,提早隨意刪除,亦有可能因而被控毀棄文件.
這種況對企業,而且是可以事先避免的.
況且,如果資保存政策規範適當的資保存期限,企業就可縮小打擊面,提供較少的資訊以供搜尋與檢視,企業也可因此在證據開示期間,有效低師用於檢視大資的時間及費用.
另外,台灣企業幾乎未對電子郵件訂定適當的管措施.
美國已經有許多實際案顯示,許多沒有對電子郵件管的企業,在面訴訟時,選擇以和解方式解決訴訟爭議.
因為,提供電子郵件供開示所需耗費的成本,遠超過和解的費用.
換話,企業必須在花費百萬元篩選電子郵件和十萬元和解中做選擇時,企業往往會選擇後者,以解決訴訟問題.
這種戰而和的方式或許有些可思議,但它確實是真實世界發生的情況.
美國的電腦科技發展比台灣先進,所以這樣的況,相信在久的未,也106會發生在台灣企業上.
TheSedonaConference所提供的原則及最佳執方案,亦可以作為企業考的範本.
在許多的案中,法官們斷地引用TheSedonaConference所發表的各種同原則及最佳執方案.
如考其所提供的建議制定規範,失為一個好的避風港.
(二)員工存寫資的訓隨著科技的進步、電子郵件系統的成熟發展、以及網際網的性,比起過去,企業有太多原本應屬於機密的對話,被以電子資訊的方式永久保存下而自知.
因此,平時對訴訟所做的準備,亦應包括對員工存寫電子資訊的訓.
舉,於專訴訟中常的是,研發工程師在開發產品時,或是市場有專權人可能發動攻擊時,會主動地自對競爭對手的專加以研究分析,隨後可能做出某種似「我們公司的產品可能有侵權」的結,並存於其電腦中,或往的電子郵件間,他們亦於將這樣的新發現和新訊息與公司其他相關人員分享.
有時專權人已於市場對其他競爭對手發動訴訟,於此風聲唳之際,業務人員常會收到客戶的電子郵件,詢問公司產品是否有侵權的疑慮,業務人員可能收到過上述認真的研發人員所發出的電子訊息,也可能是以口頭或以發出電子郵件方式詢問研發人員,得到某種似「我們公司的產品可能有侵權」的結,卻沒有繼續和公司有經驗的法務、專人員商討正式的處方式,即將該當訊息回覆客戶.
殊知這些「過份認真」的員工的為,正是日後訴訟時,法務人員頭痛的根源.
倘企業無法在這樣的情況發生之後,舉證已經善盡責任,矯正上述況,或有師的侵權意書(non-infringementopinion)證明企業在確信沒有侵權的可能性之下,繼續生產和銷售該產品,根據美國邦專法規定,故意侵權最多可以處以三倍的懲罰性損害賠償,而這些電子郵件的內容,未是可以被對造用做為證明故意侵權的證據.
因此,對於員工內部的教育訓非常重要.
蓋因大部分研發工程師並具太多專相關知,就算有,也代表具有能正確判斷專權侵害的能.
專權侵害之判斷,需交由有經驗的技術專家及專師共同負責.
如果只是因為內部人員傳送電子訊息時的輕忽,而造成公司必須支付巨額的懲罰性損害賠償,冤枉因此事前的控管及事後的防範顯得分外重要.
至於電子郵件部分,極大比的問題發生在非正式、閒聊式的郵件中.
在網科技爆炸的時代,像MSN、Skype、Twitter或Facebook等即時溝通工具,容讓人與人之間的通訊變得非正式.
有些企業開始制定政策,限制企業內使用電子郵件做某些商業溝通.
有些企業則已經給予員工很好的訓,讓他們知道麼可以放在電子郵件中,麼樣的訊息則應避免.
但僅僅教育員工何種訊息適合放入電子郵件中仍夠,企業應全面性地去評估,現今被使用的這些通訊科技對商業面和法面的影響.
107(三)實執政策並隨時依法修改隨著邦民事訴訟程序法的修改,企業內部沒有合的文件保存及管政策,或沒有實去執時,就會被當成沒有文件保存政策,而被要求提供早以前的資訊.
舉,Brown&Williamson煙草公司於多之前,就解抽煙對人體可能產生的危害,但卻將此資訊隱瞞公佈.
此一對公司的資訊,在多以後,由該公司在產品責任訴訟團隊中的一位法助,將一份三十前的備忘,洩給新聞界而爆發出.
試想,如果Brown&Williamson當時根據其文件保存政策,將此文件於二十五之前銷毀,或許就可以避免隨後而的負面報導,也或許可以避免在日後的產品責任案件中,與其他幾家大煙草公司一同被傳訊.
所以,除訂政策外,還應時時由專責部門,對其執效果訂期加以稽查與考核.
另外,法與時俱進,公司內部的政策亦應與時俱進.
很多公司或許早有文件保存管辦法,但是如果是十前,或早以前制定的,相信現在是極佳的時機拿出,從法的觀點,重新加以審視檢討.
要等到面訴訟時,才發現過時、合時空背景的文件保存管辦法,影響到公司在訴訟上的.
尤其是台灣企業,就算有文件保存政策,也多是以ISO規範為基礎所制定者,而非從民事訴訟之角審視該政策是否合、足夠保障企業於面訴訟之際,足以提供最佳的證據供開示,以保障企業的最大.
(四)訴訟保之發佈台灣企業常有種觀,一旦面訴訟時,尤其是處於被告的角色,往往有掩蓋事實,願讓員工解太多訴訟細節的想法.
其目的原可能是擔心打擾員工,但其結果卻可能造成員工慎將重要文件銷毀的情形.
因此,在正式委任師以前,企業內部及早啓動訴訟保機制,避免空窗期產生,絕對是必要的工作.
除此之外,訴訟進的過程大多非常冗長,延續時間長達許多,員工容遺忘,或是新進員工未收到訴訟保之通知,故企業應適時予以新,提醒舊有員工、通知新進員工,有關訴訟保的義務,及應盡到何種程的保存義務.
再者,也建議企業宜在發佈訴訟保或新時,嚴正地告知員工,對外所有與訴訟相關的事宜,應由公司法務人員統一發佈.
任何員工沒有權自發表對訴訟進之相關言,企業亦對其言負責.
以避免員工是無意或有意的對訴訟之當評,而影響企業訴訟上之.
(五)資保存政策方針:108總結上述,以下提供資保存政策方針以供企業考239:(1)建政策,並且實執.
必須知道何種資被儲存儲存位置(存在那)以及儲存時效(要存多久)以符合判及法規定.
(2)加入企業的資訊技術部門與文件保存政策的決定與實施.
一般而言,資訊技術部門負責保存企業系統的資,因此,這些部門比其他的員工需要解,當保存太多資或資保存太久所可能導致的後果.
.
(3)建明確的維護政策的責任.
事先確定,在必要時,誰必須為企業的資保存政策作證並在危機發生之前,作好確實的準備.
(4)教育公司員工有關電子郵件的潛在危險.
在發送郵件之前,要三思而後.
如果你希望此郵件內容被你的公司、你的家人、或未的陪審團看到,你就應寄送此郵件.
每一位員工也應該知道,在公司電腦系統所保存的私人資,沒有任何隱私可言,亦可能會導致無法主張師—當事人間秘密通訊特權的結果.
(5)鼓並教育員工管電子化儲存資訊.
在平時,那些資應該要保存那些資可以刪除一旦進入法程序後,如果隨意刪除資,會有甚麼法後果(6)如果企業政策規定需要定期清除,必要的電子化及傳統文件檔案,就要實這樣的政策.
(7)企業可考慮分開制定企業與個人電子郵件的保存標準.
如,除非發文者或收文者特別要求將其歸為企業檔案,否則企業可考慮制定自動刪除郵件的程序,以避免保過多的電子郵件.
(8)定期查核企業資保存政策的實施情況,以於必要時,為其政策的執加以辯護.
政策之所以合,是因為企業有作定期檢討,並做必要之調整.
(9)必須於訴訟開始,或預知訴訟將要發生時,發佈訴訟保;此外,每隔一段時間後,應重新發佈,以讓新進員工知道,並且再一次提所有員工.
.
(10)當訴訟發生時,適時指示所有員工,提供相關現檔案的電子複本.
師亦應要求當事人將所有需要保存的備份媒介,明確標示其位置,並存放在安全的地方.
2.
師—當事人間秘密通訊特權資的管企業內部可能對競爭對手的實做分析,但這樣的分析資未能善加管,經常會對公司帶可預期的災難.
如,是否侵害專權的分析,這些牽涉到公司內部法責任的資,未適當處,會成為可以被開示的資訊,而在訴訟的過程中被揭,使該證據形成訴訟上之自認.
因此,可以用師—當事人間秘密通訊特權之保護,在企業內建機制,以做為防止對公司的資被開示的一種手段.
239SeeDocumentRetention&DestructionPoliciesforDigitalData,Whatyoudon'tknowcanhurtyou,(2004).
availableat(lastvisitedDec.
6,2009).
109為使文件得以受到保護,企業內部法務部門提供或反對某項意時,應儘陳明其法基礎,使得該意成為法意.
非法務人員向法務要求提供資時,最好標註「以獲得法意為目的」,而法務的回覆文件應標註「以提供法意為目的」之文字.
有爭議或機密的法文件應標註「Privilege&Confidential」,但是也要在所有的文件中標註,如此反而可能因為過使用而減損其效果.
這些文件也最好配合企業內的機密文件辦法加以管,並控管持有該資訊的人員.
如果可能,儘以書面方式傳遞,以減少文件再被大或慎散佈的可能性.
企業法務在這些文件中,最好使用法務專業人員的職銜,如:法務長、法務經、法務專員等,而非一般性職銜,如:經、副總等.
當然,最重要的,如果沒有以文字表達溝通的必要時,應儘以口頭溝通,避免將其文字化,而造成未成為可開示的標的.
3.
想的專業團隊在證據開示會議中,雙方所決定的關鍵字,是否原告和被告造的認知相同亦或是否訴訟代人和當事人的認知相同或是否企業法務人員和資訊人員的認知相同如果這中間有錯誤的傳達和認知,最後的結果即可能產生極大的差距.
相信大家看過傳話遊戲,一話從第一個人傳至最後一個人,最後一個人的答案通常已和第一個人相差十萬八千.
同樣的事情也會發生在關鍵字的認知上,電子證據開示牽涉到同專業背景的成員,有運做實務的人有過這樣的經驗,當我們拿到關鍵字時,有很多況是企業法務人員能解對造需要麼,而需要向師再確認,有些況是師也能解,而需要向對造再確認.
等到企業法務人員以為自己解後,向公司內部的業務相關人員詢問時,業務相關人員反而解,又需要與自己的師或對造溝通.
等到企業法務人員和業務相關人員解後,再和資訊人員溝通,也一定能取得與關鍵字完全符合的資.
資訊人員最後提供出的資是是能完全符合關鍵字的要求,企業法務人員本應在提供給對造前先做確認,可是基於台灣企業法務人員的規模和美國訴訟案進快速的特性,相信大部分的企業法務人員只能「抽驗」其正確性和相關性,因而,極有可能,將許多重要的資遺.
再者,對於同一個關鍵字,同背景的成員間也有同的認知.
舉個簡單的子:「IP」這個縮寫的意義,對法背景、電子背景和資訊背景的人,就有迴然同的解釋.
「IP」對法、電子是自同一個字「intellectualproperty」的縮寫,中文亦翻譯為智慧財產權,但對法人是一種權,對電子產業卻是一項產品或是矽智財.
對資訊人,「IP」是網際網通訊協議(internetprotocol)的縮寫.
於是在一個電子公司內,「IP」這個名詞為許多人員所熟悉,卻各自表述同意義.
故將關鍵字的意義書面化,縮小相關人員間的認知差,亦失為一個好方法.
以上所述這些確定因素,增加企業未知的風險.
因此,組成一個專業團隊,在可以充分溝通認知差的情況下,共同處證據開示證據提供的問題,有其必要性.
110想的證據開示團隊應包括企業法務人員、外部訴訟代人、企業內部資訊人員、技術資室人員、業務人員、甚至是品保人員,在預算許可之下,最好也加入專業的電子證據開示訴訟協助提供者.
(一)資訊人員的重要性資訊人員是最解企業內部系統的專家,他們的角色非常重要.
在處證據開示的資搜尋時,資訊人員通常想到的是方,而師們想到的卻是Zubulake案的後果;這中間的差及害關係,有必要讓資訊人員解.
平時就應與資訊人員溝通,並充分解其資架構及記保存方式.
當公司採用或引進新系統時,也要請資訊人員下證明及引進時間,以未訴訟之用.
再者,亦必須向他們宣導及解釋他們在訴訟中的角色.
當有需要時,他們或許需要加口頭或書面證詞採證程序,或出庭為資架構及記保存方式作證.
(二)慎選專業電子證據開示訴訟協助提供者隨著各種電腦系統的多樣化發展,專業電子證據開示訴訟協助提供者也逐漸有專業化之趨勢,因此,慎選專業電子證據開示訴訟協助提供者之重要性隨之增加.
如,電腦操作逐漸習慣將資訊放置在網際網上,隨著這樣的習慣,師將會增加至線上搜尋資的機會,且對這樣的電子專家多所仰賴.
由於大部分的師並具有電腦技術專長,需要專業電子證據開示訴訟協助提供者的幫助.
因此,未必定需要多的電子證據開示專家,以解各種作業系統的特性.
企業現有合作的訴訟協助提供者,多是由師事務所提供及選用,雖然這些費用還是必須由企業支付,但多企業並知道其專業性如何,也知道花費是否合.
傳統的訴訟協助提供者多是以處紙本資為主,所以,這是一個重新評估其是否仍適任的時機.
這意味著,能與時俱進的訴訟協助提供者,將會因為法的變及科技的發展,而從市場被淘汰.
企業應依其內部的資訊系統及產業特性,自任用適合的專業電子證據開示訴訟協助提供者,並加以妥善管,以使得所花費的錢得以產生最大的效.
在訴訟前,亦可由專業電子證據開示訴訟協助提供者協助保存電子化儲存資訊.
專業的專家和專業的系統會告訴企業,麼資該被保,麼資可以被刪除,以及如果他們需要在訴訟中取得特定資時,如何適當地把資收集歸檔.
依照電子證據開示的發展況預測,這個業應該仍是處於方興未艾的階段,隨著法院多的判產生,應有多的人投入這個業.
然而,雖有多的人投入,造成供給的增加,電子化儲存資訊的價格應該會下跌,然而全世界的景氣仍明,無價格如何下,111是一項多增加的支出,在成本輜銖必較的時代,為因應一個相較於美國企業,訴訟發生低上許多的台灣企業,要花費如此的成本符合美國法的需要,是否有其必要性法務人員能否能服公司主事者給予預算,建制這樣的設備,無疑是個大問號.
但在沒有判顯示,美國法院對外國公司之要求會較為寬鬆的情況下,相較於在違反證據開示程序中被課以鉅額罰的風險,是企業主需要自取捨的問題.
4.
建一個可重覆被執的程序建一個可以重覆被執的程序,並且指定一個專責小組負責相關的訴訟事務,以面對隨時可能發生的訴訟爭議.
這裏的專責小組和第3項中的專業團隊有些許的同,第3項之專業團隊可以是專責小組中的成員,但本項所指的專責小組負責的是整個電子證據開示程序.
成專責小組也是控制成本的好方法.
被指定的專責小組成員解企業的資結構、內部程序、外部師,最重要的,是成員們解企業所屬的產業特性.
當然,建一個可以重覆被執的程序,本就具相當程的困難性,尤其是牽涉到同標的或同種的訴訟時,常會有同的考,也會有同的人員涉入其中.
但是,建可重覆被執的程序確實可以達到低成本、節時間的功效,也可以在面訴訟時,會產生過慌的情形.
其程序可以包括:如何蒐集資、如何將重覆的資篩選出、如何將訴訟資提供給對造.
因為經過深思熟慮,而且考最新的發展,才建可重覆被執的程序,因此程序出現瑕疵的機應可到最低.
5.
將訴訟之主導權由外部訴訟代人手上取回依據美國法,訴訟代人負有義務對證據開示過程做好掌控與監督.
對法官,外部訴訟代人是訴訟的代表,其於證據開示過程中有任何處當,企業會遭到制裁.
如,當師表示電子化儲存資訊存在,卻被對造在口頭或書面證詞採證程序時發現其實存在,就可能產生隱證據的問題.
但是外部訴訟代人並非最解企業內部的人,經常因為種種溝通的,而使這種內外一致的情況發生.
故企業法務如何管、教育好外部訴訟代人,也是一個重要的課題.
面對這樣的問題,最有效的方式,即是擁有內部專家.
當企業能建好自己的作戰團隊時,即可以在外部訴訟代人的協助下,嘗試著培養指揮及控管訴訟的內部自主能,而非任憑外部決定方向.
藉由專業團隊間的合作,使用專業軟體協助管電子化儲存資訊,將相關、適當的資保完整,並隨時注意最新的法發展,以符合複雜的電子證據開示標準.
在建一套可重覆被執的程序後,企業即可以在充分準備下,將訴訟主導權取回,以避免因外部訴訟代人對企業的解足,所產生的後果.
1126.
意相關法的發展除美國邦民事訴訟程序法的規定外,另外亦有其他法對文件的保存方式及期限加以規範.
如美國證券交委員會(SecuritiesandExchangeCommission,簡稱SEC)要求公司對所有的繫內容應保存三240,前應保存在容取得的地點.
此時即無法適用Fed.
R.
CIVP.
37(f)免責條款—有關以電子方式存放之資之毀損係出於善意之情況.
美國國會於2002通過沙賓法案(Sarbanes-OxleyAct),這個複雜的法案強制要求所有上市公司,必須符合一定的邦法規要求,即要求註冊公司(registercompany)必須定期向證券交委員會揭文件、報、季報或特別報告.
沙賓法案的通過,影響公開發公司的營運操作,因該法案改公開發公司財務資的儲存方式,以及要求公司財務的透明化.
除此之外,它也影響電子化儲存資訊的操作.
準,是影響到費用分擔的問題241.
另外,Gramm-Leach-BlileyAct也要求融機構保護客戶私人的財務資等等.
因此,各種同產業應注意是否有特別法規範特別的文件保存方式及限.
240SecuritiesExchangeActof1934.
Rule17a-4--RecordstoBePreservedbyCertainExchangeMembers,BrokersandDealers:"Everysuchbrokeranddealershallpreserveforaperiodofnotlessthan3years,thefirsttwoyearsinanaccessibleplace.
"241DanielB.
Garrie,MatthewJ.
Armstrong,ErvinAdler,WilliamR.
Burdett,ThomasJ.
Routt,ElectronicDiscoveryandtheChallengePosedbytheSarbanes-OxleyAct,2005UCLAJ.
L.
&Tech.
2.
113第二節、結如果以「E-discovery」或「Electronicdiscovery」的英文關鍵字鍵入Google中搜尋,可以找到多到看也看完的資,以及大以討這個議題為主的網站和部格.
雖然新法的生效時間為200612月,但自1999左右,開始研擬修法之際,甚至早前,美國的產、官、學界即熱的與這項議題的討.
畢竟,新法對實務之影響可謂極為重大,無形中也加重企業以及訴訟代人之責任.
反觀國內,在資蒐集的過程中,幾乎可以完全找到任何詳細討本議題的相關資.
從這裏即可以窺,國內環境對美國民事訴訟認知上的差.
隨著明碁、以及最近的華碩案,相信台灣企業未因為違反證據開示,而受到制裁的情況,將有可能愈愈多.
美國邦民事訴訟程序法第一條所揭櫫的:「每件民事訴訟皆應確保獲得公正、迅速與昂貴之判決242.
」因此,高昂的訴訟費用,已符合美國邦民事訴訟程序法之法目的.
但每一個經驗豐富的師解,證據開示程序的爭議,在現今的商業訴訟中,已成為一個可預知的黑.
無止境的爭議但會延宕訴訟的進,亦會增加訴訟成本,甚至受到法院課以罰,或的判決結果.
證據開示程序畢竟是訴訟爭議的本體,但是如果忽它,卻有可能因而左右案件的成敗.
當然,在新法施未久的今日,在缺乏足夠的案考下,如何規劃方致違反美國邦民事訴訟程序法的規定,其實仍是個疑問.
然而,企業只要平時能做最好的準備,面訴訟時,僅需將放在爭端本身即可,毋須過分擔心其他的旁枝末節會影響訴訟結果,相信如此必能將成本及必要的爭端減至最低.
242FED.
R.
CIV.
P.
1.
"…Theyshouldbeconstruedandadministeredtosecurethejust,speedy,andinexpensivedeterminationofeveryaction.
"114考文獻一、中文書籍1.
ArthurBest著,蔡秋明、蔡兆誠、郭乃嘉譯,證據法入門—美國證據法評釋及實解Evidence:exampleandexplanations,元照出版社,2002.
2.
WilliamBurnham著,芝譯,英美法導IntroductiontotheLawandLegalSystemoftheUnitedStates(SecondEdition),元照出版社,2002.
3.
周延鵬,虎與狐的智慧,天下遠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3月一版一刷.
二、中文期刋或報告1.
王曉玟,智財戰換中國半導體江山,台積電消滅中芯的秘密,天下雜誌,第440期,20101月,availableat(lastvisitedMar.
1,2010)2.
古筱玫等,美國專侵權訴訟對台灣半導體業營運的影響,培訓科技背景跨域高級人材計劃—95海外培訓成果發表會.
3.
育菁等,台灣企業對美國專訴訟之e-Discovery程序的因應,培訓科技背景跨域高級人材計劃—96海外培訓成果發表會.
4.
師安,民事訴訟證據制中的干法學問題,abailableat(lastvisitedApr.
12,2009)5.
馬傲秋,美國專侵權訴訟蒐證程序之研究,國交通大學科技法研究所碩士班文.
民國977月.
6.
馮浩庭,美國專訴訟程序之研究—現況、困境與美國國會之修法回應,47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司法官訓所.
7.
玉中,民事訴訟上證據收集之研究,國台大學法學系博士文,民國947月.
8.
Cooper,JohnL.
&Fisher,JeffreyM.
,「DiscoveryofElectronicallyStoredInformation」,月旦法學雜誌,第140期,20071月.
三、英文書籍1.
HEWITT,LESTERL.
,PATENTINFRINGEMENTLITIGATION:ASTEP-BY-STEPGUIDEFROMDISPUTETHROUGHTRIALFOREXECUTIVES,WITNESSESANDIN-HOUSECOUNSEL,ASPATORE,(2005).
2.
PAUL,GEORGEL.
&NEARON,BRUCEH.
,THEDISCOVERYREVOLUTION,AMERICANBARASSOCIATION,(2006).
3.
PARK,ROGERC.
,LEONARD,DAVIDP.
,STEVENH.
GOLDBERG,EVIDENCELAW,SECONDEDITION.
THOMSON,(2004).
115四、英文期刋或報告1.
Acello,Richard,WorkingthroughathicketofE-discoveryRules—MorganStanleycaseshowsExpensiveRisksinNoncompliance,ABAJournalCreport,(Oct.
21,2005)2.
Allman,ThomasY.
&Prasad,AshishS.
,TheForgottenCousin:StateRulemakingandElectronicDiscovery,PractisingLawInstitute,October-December,2007.
3.
Awsumb,ShannonM.
,NavigationE-discovery:HowtoAvoidCommonPitfalls.
Bench&BarofMinnesota.
(Oct.
2008).
availableat(lastvisitedMar.
13,2009).
4.
Brom,Thomas,e-DiscoveryOptions,CaliforniaLawyer,availableat(lastvisitedNov.
6,2009)5.
Burbank,StephenB.
,TheRulesEnablingActof1934,130U.
Pa.
L.
Rev.
1015,1043-98(1982).
6.
Cucu,Lucia,TheRequirementforMetadataProductionUnderWilliamav.
Sprint/UnitedManagementCo.
:AnUnnecessaryBurdenforLitigantsEngagedinElectronicDiscovery,93CornellL.
Rev.
221,93CNLLR221.
7.
Davis,Greg&Barker,RobertM.
,Thelegalimplicationsofelectronicdocumentretention-includesbibliography,BusinessHorizons,May-June,1995,availableat(lastvisitedNov.
24,2009)8.
Dore,Michael,Documentproductionandinspection—Discoveryofelectronicmaterials,2L.
ofToxicTorts§22:7(2009)9.
Duff,JamesC.
TheRulemakingProcess:ASummaryfortheBenchandBar(Oct.
2007),avaviableat(lastvisitedDec.
7,2009).
10.
HonFrancis,JamesC.
(S.
D.
N.
Y)&Hon.
Schenkier,SidneyI.
(N.
D.
ILL)SurvivingE-Discovery,availablwat(lastvisitedDec.
7,2009).
11.
Garrie,DanielB.
,Armstrong,MatthewJ.
,Adler,Ervin,Burdett,WilliamR.
,Routt,ThomasJ.
,ElectronicDiscoveryandtheChallengePosedbytheSarbanes-OxleyAct,UCLAJournalofLawandTechnology,Spring2005.
12.
Gonsowski,Dean,ECA:EuropeanCockpitAssociationorEarlyCaseAssessment(Mar.
4,2009),availableat(lastvisitedMar.
17,2009)13.
Hilaly,Aaref,ShakeoutIntheLitigationSupportIndustry(Mar.
16,2009),availableat(lastvisitedMar.
17,2009)14.
Howard,Geoff&Weisburst,Seth,TrendsinElectronicDiscoveryAftertheDecember1,1162006AmendmentstotheFederalRulesofCivilProcedure,ElectronicDiscoveryandRetentionGuidanceforCorporateCounsel2007,at17,PractisingLawInstitute,October-December,2007.
15.
Isom,DavidK.
,ElectronicDiscoveryPrimerforJudges,availableat(lastvisitedMar.
13,2009).
16.
Isom,DavidK.
TheBurdenofDiscoveringInaccessibleElectronicallyStoredInformation:Rules26(b)(2)(B)&54(d)(1)(D),FederalCourtLawReview,(April2008).
17.
Johnson,MollyTreadway,Withers,KennethJ.
,&Dunn,MeghanA.
,AQualitativeStudyofIssuesRaisedBytheDiscoveryofComputer-BasedInformationinCivilLitigation,(Sep.
13,2002).
18.
Joshi,Ashish,ClawbackAgreementInCommercialLitigation:CanYouUnringABell(Mar.
03,2009.
)availableat(lastvisitedDec.
7,2009).
19.
Leafstrand,Kurt,FiveElectronicDiscoveryQuestionswithTomGelbmann(Mar.
6,2009),availableat(lastvisitedMar.
17,2009)20.
Levine,Dan,'HeadsWillHavetoRoll'OverMcAfeeE-Mails,(Sep.
192008),availableat(lastvisitedMar.
17,2009)21.
Marcus,RichardL.
,DiscoveryContainmentRedux,39B.
C.
L.
Rev.
747(1998).
22.
Marcus,RichardL.
,E-Discovery&Beyond:TowardBraveNewWorldor1984,25Rev.
Litig.
633(2006).
23.
Miller,ProfessorArthurR.
,commentsofFederalMagistrateJudgesAssociation(04-CV-127).
HarvardLawSch.
,(04-CV-219)(04-CV-221).
24.
Noyes,HenryS.
,GoodCauseIsBadMedicinefortheNewE-DiscoveryRules,21Harv.
J.
L&Tech.
49(2007).
25.
Rothstein,BarbaraJ.
,Hedges,RonaldJ.
,andWiggins,ElizabethC.
,ManagingDiscoveryofElectronicInformation:APackageguideforJudges,FederalJudicialCenter,2007.
26.
JudgeScheindlin,ShiraA.
,S.
D.
N.
Y.
,FAQ'sofE-Discovery,FederalJudgesAssociationNewsletter,Nov.
29,2006.
27.
Segal,PerryL.
,BacktotheFuture-Reebokv.
Tristar,1996(the"JerryMaguire"case),(Nov.
19,2008),availableat(lastvisitedMar.
17,2009)28.
Segal,PerryL.
,Disaster,Recoveryande-Discovery-WhatYouDon'tKnowCANHurtYou(Nov.
24,2008),availableat(lastvisitedMar.
17,2009)11729.
Segal,PerryL.
,ICan'tReallygotoJailoverthis…CanI(Dec.
11,2008),availableat(lastvisitedMar.
18,2009)30.
Segal,PerryL.
,Testing1-2-3.
.
.
Areyou'Really'ReadyforaLitigationRequest(Nov.
25,2008),availableat(lastvisitedMar.
17,2009)31.
Shapiro,Ari,E-Mail,theworkplaceandtheelectronicpapertrail.
June18,2008,availableat(lastvisitedNov.
6,2009)32.
Shields,MarjorieA.
,DiscoveryofDeleteE-mailandOtherDeletedElectronicRecords,AmericanLawReportsALR6th,27A.
L.
R.
6th565(Originallypublishedin2007).
33.
Shnier,CliffordF.
,Whereangeksfeartotread,(Sep.
5,2008),availableat(lastvisitedNov.
16,2009)34.
Sigler,Sonya,2009PredictionandTrends,availableat(lastvisitedonDec.
7,2009)35.
Stempel,JeffreyW.
,PoliticsandSociologyinFederalCivilRulemaking:ErrorsofScope,52ALA.
L.
REV.
529,535-40(2001).
36.
Walter,AaronL.
,TheNewFaceofElectronicDiscovery:AmendmentstotheFederalRulesofCivilProcedureMayTameElectronicDiscovery'sWildWest,availableat(lastvisitedDec.
7,2009).
37.
Willging,ThomasE.
,PastandPotentialusesofEmpiricalResearchinCivilRulemaking,NotreDameLawReview,May.
28,2002.
38.
Withers,KennethJ.
,AnnotatedCaseLawonElectronicDiscovery(Jun.
1,2006),availableat(lastvisitedMar.
19,2009)39.
Zito,RobertJ.
A.
,WhattoDoWithPrivilegedInformationinE-Mails,(May30,2008),NewYorkLawJournal,availableat(lastvisitedNov.
16,2009)40.
DocumentRetention&DestructionPoliciesforDigitalData,Whatyoudon'tknowcanhurtyou,(2004).
availableat(lastvisitedDec.
7,2009.
)41.
ElectronicDiscoveryandComputerForensicsCaseLaw,availableat(lastvisitedDec.
7,2009.
)42.
FederalRulesofCivilProcedure–NumberingSchemeReferenceGuide,availableat118(lastvisitedDec.
7,2009)43.
LetterfromArthurR.
Miller,Professor,HarvardLawSch.
,toPeterG.
McCabe,Sec'y.
Comm.
onRulesofPractice&Procedure,JudicialConferenceoftheU.
S.
2(Feb.
10,2005),availableat(lastvisitedNov.
24,2009)44.
ProposedAmendmentstotheFederalRulesofCivilProcedureandEvidence,FederalRulesDecisions,CommentsbyFebruary1,1999,181F.
R.
D.
18.
45.
StateCourtRulesandStatutesRegardingElectronicallyStoredInformation,(Oct.
2009),availableat(lastvisitedOct.
28,2009)五、其他案1.
Kamataniv.
BenqCorp.
NotReportedinF.
Supp.
2d,2005WL2455825(E.
D.
Tex.
).
2.
Qualcommv.
Broadcom,2008WL66932(S.
D.
Cal.
,Jan7,2008).
3.
Qualcommv.
Broadcom,2008WL638108(S.
D.
Cal.
,March05,2008).
4.
Hickmanv.
Taylor,329U.
S.
495,67S.
Ct.
385(1947).
5.
Thompsonv.
Dep'tofHous.
&UrbanDev.
,199F.
R.
D.
168,171(D.
Md.
2001).
6.
CrownLifeIns.
Co.
v.
Craig,995F.
2d1376,1383(7thCir.
1993).
7.
Nat'lUnionElec.
Corp.
v.
MatsushitaElectricIndustrialCo.
,494F.
Supp.
1257,1259(E.
D.
Pa.
1980).
8.
ScottsCo.
LLCv.
LibertyMut.
Inc.
Co.
,2007WL1723509(S.
D.
Ohio2007).
9.
Convlove,Inc.
v.
CompaqComputerCorp.
,223F.
R.
D.
162,175(S.
D.
N.
Y.
2004).
10.
Treppelv.
BiovailCorp.
,249F.
R.
D.
111,2008WL866594(S.
D.
N.
Y.
April2,2008).
11.
Toussiev.
CountyofSuffolk,No.
CV01-6716,2007WL4565160(E.
D.
N.
Y.
Dec.
21,2007).
12.
Bakerv.
Gerould,2008WL850236(W.
D.
N.
YMar.
27,2008).
13.
AutoClubFamilyIns.
Co.
v.
Ahner,NotReportedinF.
Supp.
2d,2007WL2480322(E.
D.
La.
).
14.
RoweEntm't,Inc.
v.
WilliamMorrisAgency,Inc.
,205F.
R.
D.
421(S.
D.
N.
Y.
2002).
15.
MikronInd.
,Inc.
v.
HurdWindows&Doors,Inc.
,2008WL1805727(W.
D.
Wash.
).
16.
OppenheimerFund,Inc.
v.
Sanders,437U.
S.
340,358(1978).
17.
UnitedStatesv.
UnitedShoeMach.
Corp.
,89F.
Supp.
357(D.
Mass.
1950).
18.
Ferkov.
Nat'lAss'nforStockCarAutoRacing,218.
F.
R.
D.
125135(E.
D.
Tex.
2003).
19.
UnitedStatesv.
O'Keefe,537F.
Supp.
2d14,2008WL449729(D.
D.
C.
Feb.
18,2008).
20.
UnitedStatesv.
O'Keefe537F.
Supp.
21.
Henryv.
QuickenLoans,Inc.
,NotReportedinF.
Supp.
2d,2008WL474127(E.
D.
Mich.
Feb.
15,2008).
11922.
VictorStanley,Inc.
v.
CreativePipe,Inc.
,250F.
R.
D.
251(D.
MD.
May29,2008).
23.
Williamsv.
Sprint/UnitedManagementCo.
,230F.
R.
D.
640(D.
Kan.
2005).
24.
Zubulakev.
UBSWarburg,217F.
R.
D.
309(S.
D.
NY.
2003)("ZubulakeI")25.
Zubulakev.
UBSWarburg,230F.
R.
D.
290(S.
D.
N.
Y.
2003)("ZubulakeII")26.
Zubulakev.
UBSWarburg,216F.
R.
D.
280(S.
D.
N.
Y.
2003)("ZubulakeIII")27.
Zubulakev.
UBSWarburg,220F.
R.
D.
212(S.
D.
N.
Y.
2003)("ZubulakeIV")28.
Zubulakev.
UBSWarburg,229F.
R.
D.
422(S.
D.
N.
Y.
2004)("ZubulakeV")29.
ConsolidatedAluminumCorp.
v.
Alcoa,Inc.
No.
03-1055-C-M2,2006WL2583308,(M.
D.
La.
July19,2006).
30.
E*TradeSecuritiesLLCv.
DeutscheBankAG,230F.
R.
D.
582(D.
Minn.
2005).
31.
CacheLaPoudreFeeds,LLCv.
LandO'Lakes,Inc.
,No.
04-CV-00329-WYD-CBS,2007U.
S.
Dist.
LEXIS15277(D.
Colo.
Mar.
2,2007).
32.
Brown&WilliamsonTobaccoCorp.
v.
Jacobson,827F.
2d1119(7thCir.
),198733.
UpjohnCo.
v.
U.
S.
383(1981).
34.
MorganStanley&Co.
,Inc.
v.
ColemanHoldings,Inc.
,892So.
2d496;2004Fla.
App.
35.
Coleman(Parent)Holdings,Inc.
v.
MorganStanley&Co.
,No.
CA03-5045AI,2005WL679071(Fla.
Cir.
Ct.
Mar.
1,2005)36.
Coleman(Parent)Holdings,Inc.
v.
MorganStanley&Co.
,No.
CA03-5045AI,2005WL674885(Fla.
Cir.
Ct.
Mar.
23,2005)37.
F&RSailsInc.
v.
Ins.
Co.
ofPa.
,2008WL2232640(S.
DCal.
Apr.
18,2008)38.
Hopsonv.
MayorofBaltimore,232F.
R.
D.
(D.
MD.
2005).
39.
InreSeroquelProds,Liab.
Litig.
,244F.
R.
D.
650(M.
D.
Fla.
2007)40.
EquityAnalytics.
LLCv.
Lundin,248F.
R.
D.
331(D.
D.
C.
2008)41.
Brown&WilliamsonTobaccoCorp.
v.
Jacobson,827F.
2d1119(7thCir.
),198742.
McCafferty's,Inc.
,v.
BankofGlenBurnie,179F.
R.
D.
163,167(D.
Md.
1998)43.
Ferkov.
Nat'lAss'nforStockCarAutoRacing,218.
F.
R.
D.
125135(E.
D.
Tex.
2003).
44.
Corp.
v.
MatsushitaElectricIndustrialCo.
,494F.
Supp.
1257,1259(E.
D.
Pa.
1980).
45.
Anti-Monopoly,Inc.
v.
Hasbro,Inc.
NotReportedinF.
Supp.
,1995WL649934,(Nov,03,1995)網資源1.
http://ralphlosey.
wordpress.
com/,lastvisitedDec.
7,2009.
2.
http://www.
uscourts.
gov/rules/e-discovery.
html,lastvisitedDec.
7,2009.
3.
http://www.
krollontrack.
com/,lastvisitedNov.
7,2009.
4.
http:/www.
thesedonaconference.
org,lastvisitedDec.
3,2009.
5.
http://www.
insidecounsel.
com/,lastvisitedNov.
13,2009.
6.
http://www.
articlealley.
com/article_806623_18.
html,lastvisitedNov.
15,2009.
7.
http://www.
fclr.
org/fclr/articles/,lastvisitedNov.
29,2009.
1208.
http://www.
lexisnexis.
com/applieddiscovery,lastvisitedDec.
3,2009.
9.
http://www.
arma.
org/,lastvisitedDec.
3,2009.
10.
http://www.
idc.
com.
tw/,lastvisitedDec.
3,2009.

云基最高500G DDoS无视CC攻击(Yunbase),洛杉矶CN2GIA、国内外高防服务器

云基成立于2020年,目前主要提供高防海内外独立服务器用户,欢迎各类追求稳定和高防优质线路的用户。业务可选:洛杉矶CN2-GIA+高防(默认500G高防)、洛杉矶CN2-GIA(默认带50Gbps防御)、香港CN2-GIA高防(双向CN2GIA专线,突发带宽支持,15G-20G DDoS防御,无视CC)、国内高防服务器(广州移动、北京多线、石家庄BGP、保定联通、扬州BGP、厦门BGP、厦门电信、...

半月湾($59.99/年),升级带宽至200M起步 三网CN2 GIA线路

在前面的文章中就有介绍到半月湾Half Moon Bay Cloud服务商有提供洛杉矶DC5数据中心云服务器,这个堪比我们可能熟悉的某服务商,如果我们有用过的话会发现这个服务商的价格比较贵,而且一直缺货。这里,于是半月湾服务商看到机会来了,于是有新增同机房的CN2 GIA优化线路。在之前的文章中介绍到Half Moon Bay Cloud DC5机房且进行过测评。这次的变化是从原来基础的年付49....

Dataideas:$1.5/月KVM-1GB/10G SSD/无限流量/休斯顿(德州)_主机域名

Dataideas是一家2019年成立的国外VPS主机商,提供基于KVM架构的VPS主机,数据中心在美国得克萨斯州休斯敦,主机分为三个系列:AMD Ryzen系列、Intel Xeon系列、大硬盘系列,同时每个系列又分为共享CPU和独立CPU系列,最低每月1.5美元起。不过需要注意,这家没有主页,你直接访问根域名是空白页的,还好他们的所有套餐支持月付,相对风险较低。下面以Intel Xeon系列共...

krollontrack为你推荐
多家五星酒店回应网传名媛拼单谁知道五星大饭店里男主角敲门后说的贴身管家的2个单词怎么拼啊?梦之队官网NBA梦之队在哪下载?xyq.163.cbg.comhttp://xyq.cbg.163.com/cgi-bin/equipquery.py?act=buy_show_equip_info&equip_id=475364&server_id=625 有金鱼贵吗?百花百游百花净斑方效果怎么样?javmoo.com找下载JAV软件格式的网站www.sesehu.comwww.121gao.com 是谁的网站啊www.5any.com重庆哪里有不是全日制的大学?lcoc.top日本Ni-TOP是什么意思?www.hyyan.comDOTA6.51新手选什么英雄为好,请详细讲述出装备顺序,加点顺序,以及注意事项。谢谢www.zhiboba.com看NBA直播的网站哪个知道
联通vps 阿里云os GGC webhostingpad 精品网 贵州电信宽带测速 万网优惠券 圣诞节促销 网盘申请 合肥鹏博士 腾讯云分析 百度云1t 网游服务器 空间租赁 沈阳主机托管 中国电信网络测速 cdn网站加速 群英网络 中国联通宽带测试 创速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