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目表(书目)TABLEDESMATIERES法律条文页数第一标题海关条例总则第一章海关法律法规的定义1-310第二章总则4-710第三章税率法第一节海关税率810第二节财政税税率911第三节公共条款10-1111第四章政府的权限第一节各种权利一、关于商品包装、吨位、出入境的限定二、临时条款的授予第五章实行税率法的条件第一节总则和退税一、总则二、退税1213141511-12第二节商品类别一、定义、相似性及分类二、对相似性和分类决定的异议1617-1912-13第三节商品原产地20-2113第四节商品来源地2213第五节商品价值一、进口二、出口第六节商品重量23-25262713-18第六章禁止措施第一节综述第二节有关盗版商品和伪劣商品的禁令第三节原产地标识商品和品牌的保护措施第七章关于对外贸易及货币兑换的管制282930-313218-19第二标题海关行政管理机构的职能和组织构成第一章海关行政管理机构职能范围第二章海关工作人员的义务、保障和豁免第三章海关工作人员的权利第一节对货物、运输方式和人员的检查权利第二节房屋搜查权利第三节逆推理检查第四节向海关管理机构特别汇报权第五节对邮局邮寄品的检查权第六节护照查验33-3435-4546-51525354555619-25第三标题海关监管商品管理的规则第一章进口第一节海运一、综述二、被迫停泊三、失事船只上的商品;(沉船)漂流物第二节空运57-6364-6566-6869-7326-29第三节出示已简要申报商品的义务7429第四节对简要申报的更正7529第二章出口7629第三章报关货场和仓库77-8330-31第四标题报关第一章详细申报第一节详细申报必备特征第二节拥有从事详细申报权利的人员:关务代理人第三节详细申报的格式、陈述、登记和撤销第二章商品检查第一节进行商品检查须具备的条件第二节有关商品种类、原产地和价值争议的规定第三节检查结果的应用第三章各类税项的结算和支付第一节各类税项的结算第二节现金支付税款第三节公共投资项目征税和免税规定第五章提货第一节总条例第二节提货的纳税期限第三节出口货物的境外装船和管理84-8889–9798-106107–110111-117118119–121122–123124125126127-13131-41第五标题关于过境货物及相关经济规定第一章保税准运证总规定第二章转口第一节总则第二节普通转口第三节全国陆路转运,商品在简单申报后在海关办公室之间的运输第四节国际转运第三章经济体制综述第四章保税仓库第一节综述第二节公共保税仓库一、公共保税仓库的特许经营二、公共保税仓库的选址和建设三、对公共保税仓库的监管四、商品在公共保税仓库的放置和允许进行的操作五、公共保税仓库商品到期后的处理第三节特殊保税仓库一、特殊保税仓库的设立二、特殊保税仓库商品的存放期限第四节私人保税仓库一、私人保税仓库的设立二、商品在私人保税仓库的存放期限和允许进行的操作第五节工业保税仓库第六节适用于所有保税仓库的各种规定第五章临时进口第六章用于主动加工而实施的临时进口第七章临时出口第八章用于被动加工而进行的临时出口第九章海关监管下的加工第十章旅游者私人物品的临时进出口第一节临时进口第二节临时出口第十一章加工厂第十二章工业免税区132-138139-142143-145146-150151152-156157-158159-160161162163164-166167168-169170-171172-173174175-177178-182183-189190-193194-199200-203204205-212213-214215216-224225-23041-59第六标题海关仓库第一章海关仓库存放商品的构成第二章海关仓库存放商品的出售231-232233-236237-23959-61第七标题享有优先权的活动第一章免税进口第二章航空器和船舰的给养第一节船舰的特殊规定第二节飞行器的特殊规定第三章退回制度240241-245246-247248-25061-63第八标题海关领域内货物的流通和持有第一章海关陆地辖区内货物的流通和持有第一节货物流通第二节货物持有第二章对某些种类货物在海关领域内实行的特别规定第三章飞行器和船只的维修251–252253254255-25663-65第九标题海关征收的各种税第一章烟酒特别消费税第二章出口税第三章增值税第四章航行税第五章其它税第六章信息技术使用税257–259260261262–26326426565-68第十标题诉讼第一章违反海关规章的定义第二章违反海关规章行为的认定第一节通过扣押记录认定一、扣押执行人员,扣押执行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二、与拟定扣押记录有关的手续三、几种特殊扣押的程序A、对文件副本的伪造和篡改造成的扣押B、住所扣押C、在轮船或甲板船上的扣押D、海关辖区以外的扣押第四节扣押笔录完成后需遵守的规定第二节笔录报告的确认第三节起草笔录报告和扣押记录需共同遵守的规定一、印花税和登记手续二、正式笔录的法律约束力和对违法者的诉讼途径第三章起诉和追债第一节总则第二节强制起诉一、强制起诉的使用二、证书第三节起诉和惩治权利的废除一、和解权二、诉讼时效三、债务人和海关特别法时效A、债务人时效B、海关时效C、短期时效没有发生的情况266267268-271272273274275276277278279-285286-289290-291292-294295–296297298–29930030168-75第四章法院诉讼程序第一节主管海关事务的法院一、权限二、领土管辖权第二节民事法院诉讼程序一、提起诉讼二、判决三、对法院判决的上诉四、判决书和其它诉讼文件的送达第三节刑事法院诉讼程序第四节撤销上诉第五节各种规定一、适用于所有诉讼的共同程序规定A、预审和费用B、传票二、向法官作出的辩护-可减罪的情况-累犯三、触犯海关法律引发的相关诉讼特别规定A、无违规的证明B、担保C、对属于不明身份物主物品和低价值物品的充公D、对扣押物品的索回要求E、虚假申报第四节罚款和没收的司法特征302303304305306307308–310311312313314-317318319320321322323-32476-80第五章强制执行判决和海关义务的执行第一节执行的保障措施一、留置权二、特权和抵押:代位第二节执行途径一、总则二、海关特别规定三、预先民事拘禁四、关于因违反海关法被扣押商品的转让:走私商品、帮助掩盖走私活动的设施以及被扣押的运输工具等在判决前的拍卖第五节没收和罚款收入的分配第六章民事[刑事]责任和连带责任第一节刑事责任一、持有人(物主)二、船长和机长三、申报者四、关务代理人五、投标人六、从犯七、走私相关人员第二节民事责任一、海关管理部门民事责任二、商品所有人的民事责任三、担保人的连带责任第三节连带责任325326-327328329-334335336337338339–340341342343344345–346347–349350351352-35380-85第七章惩罚条款第一节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级别和主要惩罚一、综述二、海关违规行为A、一级违规B、二级违规C、三级违规D、四级违规三、海关轻罪行为A、一级轻罪行为B、二级轻罪行为C、三级轻罪行为四、走私五、未进行申报的进出口行为第二节、附加惩罚一、没收二、逾期罚款三、剥夺权利惩罚第三节、实施处罚的特别情况一、没收二、罚款数额计算方法的特别条款三、数罪并犯354-355356357358359360361362363-365366-371372373374–375376–377378–381382-38386-93第一标题海关条例总则第一章海关法律法规的定义第1条"海关法规",即与关税征收和税收基数有关的法律和法规.
在海关征税方面,适用于海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应纳税者.
第2条"海关税",即为保护马达加斯加共和国的商业、工业和农业发展所开征的税种,其税率不尽相同,根据商品进出口的原产地和目的地不同,大致分为最低税率(常规税率)和普通税率.
当以商品数量、重量、体积和数目作为基数计税时,可以根据商品价值的一个百分比《从价》或《从量》征收关税.
第3条"财政税",即为确保马达加斯加共和国财政预算收入而开征的税种.
征收时,可以《从价》或《从量》计征.
第二章总则第4条1、海关领土包括国家领土、内海、领海和邻接海域.
2、部分或全部免受现行法律法规限制的保税区也被认为是海关领土的范畴.
第5条在所有海关领土的范围内,均应遵守同样的海关法律法规.
第6条1、无论纳税人是自然人或法人、私营或国营企业,均应执行海关法律法规.
2、本法对享受豁免或例外的范围做了具体规定.
第7条海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落实本法条款规定.
第三章税率法第一节海关税率第8条凡进出海关管辖区的商品,均应根据具体情况,按照海关税率缴纳进出口关税.
海关税率由法律规定.
第二节财政税税率第9条凡进出海关管辖区的商品,均应根据具体情况,按照财政税税率缴纳进出口财政税.
财政税税率由法律规定.
这些税费由本法条款特别是下文第九标题的特殊条款确定.
第三节公共条款第10条本法关于"重税"商品的条款,在从价征税的情况下,适用于那些税款总额超过商品价值20%的商品;如按从量征税,则适用于那些税款总额相当于商品价值20%以上的商品.
第11条按照海关规定,人们通常使用的付款手段(银行纸币、支票、商业票据等)均被视为商品.
第四章政府的权限第一节各种权利一、关于商品包装、吨位、出入境的限定第12条负责海关事务的部长可就下列事务发布决议:1、限制某些海关机构的权限,并指定某些机构执行一些特定的海关行动.
2、决定一些商品的进出口仅能通过特定吨位轮船来运输,并规定有关吨位.
3、在征求其它相关部长意见后,制定某些商品的特殊包装规定.
二、临时条款的授予第13条那些被证明在制定或修改海关有关措施的文件写入"政府公报"之前已经被直接发运到海关领地的货物,当它们被申报为消费品且未被存入海关仓库时可以享受此前已出台的更优惠的海关制度.
上述待遇的享受,将主要依据近期已直接运往海关领地的运输单据是否发生在上述文件写入"政府公报"之前而裁定.
第五章实行税率法的条件第一节总则及退税一、总则第14条1、进出口货物应根据它们所处的条件执行税率法.
2、然而,海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准许将那些在详细申报登记前由于突发事件可能已经损坏的商品分开处理;对于海运损失的商品,应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立即销毁、重新进口、重新运往境内或根据商品现状征税.
在对商品征收各种税费以及特殊附加税时,海关将不考虑商品相关价值或商品的保存级别.
二、退税第15条1、在不符规定的情况下征收的进出口税费可给予退税.
2、在商品进口时,进口商品不合规定或者不符合商品进口合同条款时,可以给予退税.
上述退税取决于相关商品是重新向海外供应商出口,或是在海关行政管理机构监督下销毁,但无论哪种情况,当事人都必须先清偿销毁残余物所发生的税费.
3、负责海关事务的部长法令确定执行本条款的条件,尤其是商品进口后提交退税申请的期限.
第二节商品类别一、定义、相似性及分类第16条1、商品类别是《商品编码和名称一致体系》惟一税率专业术语表给予的名称,是海关税率和财政税率的基础.
2、税率表里没有标明的商品将根据《商品编码和名称一致体系》里的注解和解释性总规定,比照与其最相似的商品来处理.
二、对相似性和分类决定的异议第17条如商品当事人对上述第16条所做的决定存有异议,可将申诉提交给"海关鉴定调解委员会",该委员会将对申诉出具意见.
此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能由本法第112至115条条款确定.
第18条"海关鉴定调解委员会"运行所需费用由国家财政承担.
第19条提交给"海关鉴定调解委员会"的商品或文件的销毁或损坏,将不得要求任何赔偿.
第三节商品原产地第20条1、进口时,海关税根据商品原产地征收,除非现行国际契约对优惠税费的赋予另有特殊规定.
2、商品的原产国,即此商品收获、制造或地下提取的来源国.
3、对于界定商品是否在一个国家收获、制造或从其地下提取,或者在另一个国家加工,其原产地规则由负责海关事务的部长以颁布法令形式另行确定.
4、进口产品只有在能够证明经常性从此货源地发出才可以享受产地优惠待遇.
负责海关事务的部长将颁布法令对是否要求提供原产地证明的条件做出规定.
任何违背此原产地规定的行为均属于本法第360条所界定的违反海关规定行为.
第21条出口时,海关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对马达加斯加出口的产品原产地证书文件进行核实.
第四节商品来源地第22条货源来源国即为商品发运至海关领地直接目的地的始发国家.
货物在第三国的过境、停靠、停留或者转装,不赋予来源国资格.
第五节商品价值一、进口第23条1、进口商品的海关价值即为它们的交易价值,也就是商品出口到马达加斯加实际支付或要支付的价格,如有必要,可根据本款第四段有关规定,对以下情况进行调整:a)买方对商品的放弃或使用没有限制,如下情况除外:1)马达加斯加法律或马达加斯加当局强制要求的;2)限制了商品出售地理区域的;3)或总体上不影响商品价值的;b)商品的销售或商品价格不从属于某些条件或者服务,且其价值与待估价的商品无法确定的;c)买家对产品任何部分的再销售、放弃或者未来使用均不再直接或间接地归属于卖家,除非根据本条款第4段有关规定可能采取的适当调整;d)买方和卖方没有关联,或如有关联的话,其海关交易价值将根据本条款第2段有关规定确定.
2、a)为了确定交易价值是否符合上述第一段的要求,买卖双方建立联系的事实不构成交易价值不可接受的充分理由.
在这种情况下,销售的固有环境将被检查,在买卖双方的联系没有对价格产生影响时,交易价值将被认可.
如果根据进口商提供的信息或者从其它渠道得来的信息,海关管理机构有理由认为买卖双方的联系影响了商品价格,海关将会把这些理由传达至进口商并给其提供一个进行合理答复的机会.
如果进口商要求,这些理由可以用书面的形式传达.
b)对于发生在有关联人员的销售行为而言,当进口商证明交易价值与下列几种同时期或接近同时期的价值之一非常接近时,交易价值将被接受,商品将根据上述第一段条款规定估价:1)出口至马达加斯加的相同或类似商品出售给无关联买家的交易价值;2)根据第24条第2项c)条款限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的海关价值;3)根据第24条第2项d)条款限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的海关价值;在执行上述标准时,必须充分考虑本条款第4段所列举的贸易水平、数量、及相关因素与买卖双方无关联时卖方所承担的费用,以及买卖双方有关联时卖方无需承担的费用等情况之间存在的区别.
c)上述第2段b)条文陈述的标准仅在因进口商要求或需要用作比较时使用.
根据第2段b)条文,替代价值不得用作设定.
3、a)实际已支付或将要支付的价格是指买方向卖方已支付或即将支付的全部费用,或就所进口商品而言,由进口商向出口商已经支付或即将支付的全部款项,作为由买方向卖方或第三方为满足卖方要求就进口商品实施销售的条件.
支付手段不一定非得使用现金,也可使用信用证或其它协商支付方式,且可直接或间接地完成.
b)本条款第4段所确定调整范围以外的贸易活动,包括买方从事的与商业化有关或为其自身利益而进行的活动,将不被认为是买方向卖方进行的间接支付,即使卖方从这些活动中获利或者这些活动得到了卖方的许可,且在确定进口商品海关价值时,上述活动的费用亦不被加入已支付或将要支付的价格里.
4、在依据本条款的有关规定确定海关价值时,下列费用将被加入进口商品已支付或将要支付的价格:a)由买方承担但未被计入商品已支付或将要支付价格内的下列费用:1)中介费和手续费,但购买佣金除外;2)海关对所有包裹的检查费用,商品的包装费,包括手工费和材料费.
b)以下产品和服务的价值,当其是直接或者间接地由买方提供,并使用于进口商品的出口而进行的生产以及销售,且其没有被计入实际已支付或将要支付的价格内时,应以合适的方式计算:1)进口商品配置的材料、元件、零件和类似零件元件等;2)用于进口商品生产的工具、模子、模具以及类似物品;3)进口商品生产时所用的耗材;4)在马达加斯加境外生产进口商品所需的工程、研究、工艺设计、图纸和草图.
c)买方在销售待估价商品时需直接或间接缴纳的与待估价商品有关的专利使用税和许可证税,在上述税费未被计入实际已支付或要支付的价格内时.
d)进口商品的再销售、放弃或另外使用而产生的任何部分的直接或间接地属于卖方价值的.
e)在马达加斯加港口或境内其它地点产生的与以下服务项目有关的费用:1)进口商品的运输和保险;2)进口商品的装载和搬运.
5、执行本条款第四段要计入实付或要付的价格内的任何费用都应以客观而精确的数据为基础.
6、为了确定海关价值,除本条款第4段规定的费用以外,其它任何费用都不能计入实付或待付的价格.
7、海关行政管理机构可进行调查和研究,以核实进口商为确定海关价值向海关申报或提供的价值评估因素是否完整和准确.
对此,进口商应与海关行政管理机构合作,违者将依据本法第286条有关规定予以追究.
第24条1、当海关价值不能根据本法第23条来确定时,还可依次参阅本条第二段a),b),c),d)和e)款相关规定,直至找到第一个可以确定海关价值的条款,除非应申报者的要求,c)和d)款的执行顺序应予颠倒;只有在此海关价值不能够被给出的条款确定时,才可按照本段落确定的顺序执行此条款后紧跟的下一条款.
2、可以通过执行本条文确定的海关价值如下:a)以马达加斯加为出口目的地而销售和出口的、与待估价商品同期或接近同期的相同商品交易价值;b)以马达加斯加为出口目的地而销售和出口的、与待估价商品同期或接近同期的相似商品交易价值;c)以在马达加斯加销售进口商品、相同或相似进口商品数量最多、且售给与卖方无关联的人的商品单价为基础确定的价值;d)计算的价值等于下面的数额:-用于生产进口商品所需的加工材料及工序等所发生的成本和价值;-出口国生产商以马达加斯加为出口目的地出口销售的与待估价商品相同种类商品的利润和各种费用的总和;-第二十三条第4段中陈述的成本或价值.
e)以马达加斯加现有数据为基础,通过合理的、并与下列有关协定和规定相兼容的方式确定的价值:-关于执行1994年海关税费和贸易总协定第7条规定的协定;-1994年海关税费和贸易总协定第7条;-本节有关规定.
3、通过执行本条第二段e)款的有关规定来确定的海关价值将不以下述内容为基础:a)在马达加斯加生产的商品在马本地的销售价格;b)由海关预测可以接受的两种可能价值中最高价值的估价制度;c)商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价格;d)根据第24条第2段d)款对相同或相似商品核算出的商品价值以外的生产成本;e)向马达加斯加以外国家出口销售的商品价格;f)海关最低价值;或g)随意制定或虚构的价值.
尽管有上面f)款的规定,但正式制定的最低价值也可在一定范围内临时保留.
4、当用以确定海关价值的内容以外币的形式体现时,要根据商品申报当日马达加斯加当局公布的正式汇率为基础进行折算.
5、根据上述条件确定的价值,在必要时应按照低一级单位凑成整数.
第25条1、除非负责海关事务部长另有规定,提交关于海关价值的构成内容申报必须附详细内容.
2、关于海关价值的构成内容申报应由进口人和申报人签字.
3、关于海关价值的构成内容申报的形式和表述由海关总署署长决议规定.
二、出口第26条1、出口时,申报价值为商品输出地价值,如有必要,可加入运输至边境的费用,但是不包括下列费用:a)输出税;b)已由出口商承担的国内税以及类似费用.
2、申报需附包括发票原件在内的所有文件,但不包括海关行政管理机构和"海关鉴定调解委员会"的独立估价的文件.
第六节商品重量第27条负责海关事务的部长法令决定按照重量征税的商品的核实条件和进口包装的条件.
按净重计税的商品可征税重量不能通过承包税的方式确定.
第六章禁止措施第一节综述第28条1、执行本法时,那些无论因何种原因被禁止进出口、或受某种条件限制、或受质量、包装和卫生规定限制以及某些特殊手续约束的商品均被视为禁止类商品.
2、当进出口仅在提供许可证、执照、证明等才被准许时,如果当事人不能为商品提供合法文件或将商品以不合适的文件申报时,该商品进出口也将被禁止.
3、任何关于进口或出口许可(许可证或其它类似的文件)的文件,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可用于贷款、销售、转让,且在一般情况下,也不得用作与这些文件的特定持有人进行任何形式的交易.
第二节有关盗版商品和伪劣商品的禁令第29条以下商品禁止出入境:a)那些生产品牌或商业品牌与已正式注册商品的生产品牌或商业品牌相同的商品(包括包装);b)任何没有得到许可贴于商品上的生产品牌或商业品牌,即使是单独展示或者处于与上述a)款所指商品的情况相同时;c)所有特征或者特征的组合,尤其是文字,包括人名、字母、数字、象形元素和颜色的组合;d)任何没有得到外国或本地作者、艺术家、翻译者或演唱家许可的盗版品牌,尤其是通过唱片(录音)方式以实现流通的盗版品牌.
根据海关反走私的有关规定,伪造或盗版品牌的商品被查获后,将在以司法决议或和解方式处理后予以没收.
海关行政管理机构有权销毁这类商品而无需支付任何赔偿,或者在其权限范围内将商品发至其它任何地点,只要这些商品不进入商业流通领域,且也不对商标注册人或者版权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伪造和盗版商品禁止再出口.
同样的禁律也适用于无商业特征的进口.
第三节原产地标识商品和品牌的保护措施第30条1、所有天然的或加工的国外商品,在商品本身或外包装、货物箱、包裹、信封、带子或标签等上面带有生产品牌或商业品牌、名称、特征或其它任何有关商品属性的标识,使人相信这是马达加斯加生产或原产于马达加斯加的商品,都将禁止入境、仓储、过境以及流通.
2、这个规定同样适用于那些来自和马达加斯加某地同名的一个地方的国外天然或加工产品,且在这些产品上没有用醒目文字注明这个地方的名称、原产地国家和"进口"字样.
第31条任何在原产地标识方面没有满足法律规定条件的外国商品都将禁止入境.
第七章关于对外贸易及货币兑换的管制第32条除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外,进、出口商还应遵守对外贸易和货币兑换管制的相关规定.
第二标题海关行政管理机构的职能和组织构成第一章海关行政管理机构职能范围第33条1、海关行政管理机构的职能在本法律规定的全部海关领土上实施.
2、沿海岸线设立特殊的监督区域.
即"海关控制区".
第34条1、海关控制区包括海上区域和陆地区域.
2、海上区域指海岸线和马达加斯加专属水域之间的区域.
3、陆地区域是指:-海岸线和离海岸60公里之间的区域;-在国际机场方圆60公里以内的区域.
4、为更有效地打击走私活动,经内政部长同意后,管辖海关事务的部长可颁布法令扩大海关陆地区域范围,但是不能超过100公里.
5、上述距离通过直线测量而得,不考虑公路弯曲情况.
第二章海关工作人员的义务、保障和豁免第35条1、海关工作人员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
因此禁止任何人对其做出以下行为:a)在其执法期间进行辱骂、攻击和干扰;b)阻止执法.
2、在必要时,政府和军队将抽调人员协助海关工作人员完成公务.
第36条1、除了现行法律规定的年龄条件之外,海关工作人员,不分等级,都必须在他们被任命的当地第一民事法庭宣誓.
2、宣誓人提供的誓词将被记录并被免费保存在法院的书记室.
上述誓词文件免除印花税和登记税,并将被免费抄录在下一条文规定的工作证上.
第37条在执行公务时,海关工作人员必须佩带刻有誓词的工作证,且必须出示证件.
第38条在刑法规定的条款下,海关人员以及任何根据职权选定的人员,无论是在中央机构还是海关外部服务中心行使职权或者执行海关法律的时候,都需要保守职业秘密.
第39条1、海关工作人员在执法期间有权配备武器.
2、除正当防卫情况外,他们有权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武器:a)当他们受到暴力袭击或者受到武装分子威胁时;b)当海关人员命令车辆、船只或其它交通工具停下,而驾驶员拒不执行继续行驶而又无法使其停下时;c)当他们无法制止聚集人群通行且警告无效时;d)当他们无法活捉狗、马或其它用于走私或试图用于进出口走私活动的动物时,或这些动物在海关控制区异常通行时.
第40条1、当驾驶员不听从命令停车时,海关工作人员有权使用耙、铁刺、绳索等工具以迫使交通工具停行.
2、本条第一段以及上述第39条的规定,适用于海关所有辖区以及海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任何情况.
第41条海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着制服.
制服的搭配和穿着条件由海关总署署长规定.
第42条任何一个被免职或离职的海关工作人员需立即向其管理部门交回工作证、工作记录、印章、武器以及其它用于执行公务而配备的物品并报告其帐目情况.
第43条1、海关工作人员如果被解职,两年之间必须远离海关区域,除非他们在进入海关行政管理机构之前已经在海关控制区内拥有了住房.
2、被解职的海关工作人员一个月之内没有根据命令离开岗位的,将由共和国轻罪法庭检察官对其提出诉讼、逮捕,并根据刑法第271、272条规定判处其相应刑罚.
第44条1、海关工作人员不得通过直接或间接手段收取报酬、好处或者礼品,违者将依据刑法对国家公务员腐败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2、犯罪者如能检举腐败事实,可免于判刑、罚款和财产充公的处罚.
第45条1、海关行政管理机构可向马达加斯加其它部委及马达加斯加中央银行内属机构通报其掌握的对外贸易和对外财政关系信息,上述机构通过自身活动与海关协作,参与履行公共服务.
交流的信息应该是履行这些服务必须的信息,或者有助于更好地使用公共开支促进对外贸易发展.
2、上述信息只能向司局长级别及以上官员发布.
3、根据刑法有关条款规定,所有知晓、使用或者被通报过上述信息的人员均应对上述信息保守职业秘密.
第三章海关工作人员的权利第一节对货物、运输方式和人员的检查权利第46条为执行本法律条款和搜查走私活动,海关工作人员可对人员、交通工具和商品进行检查,这种检查可在海关控制区办公室或马国境内任一地方实行.
为此,海关工作人员有权要求相关当事人出示被扣押商品或者被运输商品的原产地证明材料.
除海关区域内实行的规定以及海关法第254条界定的商品外,当海关工作人员首次检查时,如当事人无法出示上述材料,为避免商品被转移,海关工作人员可采取由货主付费的方式将商品转运到距离最近的海关办公室,或者,如有必要,也可以在商品集装箱或者存放地出口贴上铅印封条以便将上述商品置于海关监控之下.
第47条1、驾驶任何交通工具的司机都必须服从海关人员的命令.
2、当司机不按命令停车时,海关人员可使用各种合适的器械使其停车.
第48条海关人员可对海关控制区水域内所有登记净吨位在100吨以下的船只进行检查.
第49条1、海关工作人员可登上所有在港口或停泊地停靠、出发或靠岸的船只.
他们可在船上停留直至卸货或船只离港.
2、船长或者舰长必须接待海关人员,陪同他们检查船只.
他们同时必须向海关人员介绍船只整体装载情况.
海关工作人员可要求打开船舱、房间、橱柜以及货包以便检查.
在遭拒绝的情况下,海关人员可要求一名司法警察官员协助,后者有权要求当事人开启船舱、房间、橱柜或者货包.
在开启船舱、房间、柜橱或者货包检查后所发现的违法行为应签署检查纪要,并依据本法第35条第1段及第361条规定予以处罚.
如果司法警察拒绝提供帮助,海关工作人员无须理睬这种拒绝,并将有关情况通知检察院.
这个事件将以备忘录的方式做出鉴定.
但是,由于船员房间类似于私人住所,根据宪法第13条规定,需要检查船员房间时,必须先向共和国检察官申请搜查令.
3、负责核查船只和船上货物的海关人员可在天黑前关闭船舱,这些船舱需在他们在场的情况下才能重新开启.
4、对战船的检查不得在天黑后执行.
第50条为了实施本法和相关法规规定的检查、核查、控制和监督权,海关人员可以使用封条,上述封条的形式和特征由海关总署署长下文规定.
只有符合海关行政管理机构规定的有关条件且经海关行政管理机构批准的机构才能提供封条.
上述机构需要接受海关行政管理机构监督.
第51条按照人员检查权有关规定对人员进行检查时,当有迹象让人怀疑某人将毒品藏在身体内企图带出国界时,海关人员可在事先得到其明确同意后对其实施医学检查.
如遭拒绝,海关人员可向当地管辖法院院长申请实施检测.
受理申请的法官可允许海关人员安排相关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并立即指定医生实施.
医生通报的检查结果、被查者的检查结构和检查过程要以备忘录的形式进行记载并转交给法官.
此外,海关人员可以在相关场所内检查被怀疑贴身携带走私商品的人员的身体.
第二节房屋搜查权利第52条1、为在海关控制区范围内搜查走私商品,以及在所有地方搜查下述第254条涉及到的商品,海关人员可进行住所检查.
除有明显不法行为情况外,对住所进行检查时,需要得到司法当局的允许,且由司法当局指定一名司法警官协助检查.
2、对住所的检查必须在房屋居住者或其代表在场的情况下进行.
否则,司法警察官员需选择两个证人在场作证,但这两个证人不得来自司法部门或海关部门.
3、按照本法第275条有关条件规定,亲眼见到商品被带入住所或其它船上时,即使是在海关区域之外,海关人员也可在没有司法警官协助下进行搜查.
但是,在发现商品后,海关人员必须马上通知检察院.
4、对住所的搜查不能在早上6点以前或晚上6点以后开始.
但如果搜查已经开始,可以持续到搜查活动结束.
第三节逆推理检查第53条海关行政管理机构,在签发了对扣押商品的撤销令后,仍可对商品的申报单进行复查,对商品有关商业资料进行检查,或者在上述商品仍能展示的情况下对商品进行核查.
当申报单复查或者后期检查结果表明,有关海关制度的规定并没有被正确或者完全执行时,海关行政管理机构在尊重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可根据新情况实施必要措施.
第四节向海关管理机构特别汇报权第54条1、拥有海关监察员或官员或以上身份级别,或者负责关长的职责或是海关某岗位负责人的海关人员可以要求下列机构或人员通报与其部门业务有关的各种文件和证件,包括电子信息数据:a)火车站(车辆文件、发票、装载单、登记簿、注册簿等);b)从事海运、河运业务的公司,以及船主、船舶代理人、海运经纪人(运费舱单、提货单、船票、发货通知、交货通知等);c)航空运输公司(发货表、航空日记和交货清单、仓库登记簿等);d)陆路运输公司(装载登记簿、货物登记本、送货簿、路单、运输单据、发货清单等);e)代理公司,包括名为"快速运输"等通过各种运输方式(铁路、陆路、水路或者航空)提供收货、拚货、发货和提货的机构(集合发货详细清单、收据、提货清单等);f)代理商或转口商;g)保税仓库特许权经营者,码头和仓库(存放资料和登记簿、抵押和存货登记簿、商品进货和出货记录、商品状况、账目-科目等);h)报关商品的真实收货人或者发货人;i)所有直接或间接从事属于海关行政管理机构职权范围内的定期或不定期商业活动的自然人或者法人.
2、当拥有检查员或以上级别的海关人员执行其上司(监察员或以上级别)下达的命令时,也可行使上述第一段所提及的通报权,该命令须向被执行人出示并指明发布命令的海关官员姓名.
那些具有实施上述第一段所提及的通报权资格的官员,必要时可要求级别较低的官员协助,但这些官员同样需严格遵守职业保密规定.
3、上文提及的各类文件须由当事人保管5年,对发货人来说,从其向海关呈报出口商品申报之日起算;对收货人来说,从其向海关呈报进口商品申报之日起算.
4、在对本条文第一段涉及到的公司或个人进行检查和调查过程中,该段条款所指海关人员可以扣押对完成其任务有用的各类文件(账簿、发票、证书复印件、支票本、汇票、银行账户、电子信息载体如电脑主机、磁盘,等等).
5、根据国际海关事务互助原则,并在互惠的前提下,马国海关有权向外国主管部门提供所有可能危害该国有关出入境法律法规规定的信息、证明、笔录和其它资料.
第五节对邮局邮寄品的检查权第55条1、海关人员可进入邮局各办公室,包括国际邮件分拣室,在邮局工作人员的见证下,检查来自境内外的已封包或未封包的邮寄物,以及内含或可能内含本条文指明的各类性质的邮寄物.
过境邮寄物除外.
2、按照全球邮联有关协议规定,各邮局配合海关就涉及禁止进口、需向海关纳税或进口受限的货物进行检查.
3、各邮局还必须配合海关人员对有关禁止出口、需向海关纳税或出口受限的邮寄物进行检查.
4、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损害通信隐私权.
第六节护照查验第56条海关人员可检查出入海关领地人员或在海关控制区范围内往来人员的身份.
第三标题海关监管商品管理的规则第一章进口第一节海运一、综述第57条1、通过海运抵达的商品必须在舱单或载货清单上备案;2、货物舱单需由船长签字;清单上必须注明货物包裹的种类、数量、商标、编号、品种、毛重、净重、装载日期和地点;3、禁止在货物舱单上将多个以任何方式打包在一起的货物包裹以单件商品的形式进行登记;4、有关被禁商品需在货物舱单上列出其真实名称、品种和类别.
第58条到达海关管辖海域内时,船长应做好以下工作:a)向上船的海关人员呈报盖章的货物舱单原件;b)为其提供一份货物舱单复印件.
第59条1、除不可抗力之外,运输船应停靠在设有海关办公室的港口.
在遇到不可抗力情况时,船长应在泊船后拜会当地海运商品管理处长,如果没有海运商品管理处,须拜会当地国家宪兵队长、警察局长或者市镇长,并向其提供事先已记载停靠原因的船运日志供其检查.
船长以及负责检查船运日志的行政机构应立即向地处最近的海关机构通报上述情况.
2、海关总署署长可授权在这些地点以外的区域进行检查.
但必须明确开展行动应具备的条件.
第60条进入港口后,船长须向海关工作人员提交船运日志以供检查.
第61条1、除非有合法文件同意延期,否则船舶代理人作为船长的陆地代表,从船抵达前10日起直到船到港当日期间,需向海关管理办公室提交以下文件:a)简要申报:-货物舱单,如有必要,须提供真实译文.
货物舱单至少应包括提货单、外包装鉴定、包裹数量、商品商业名称、发货人、接收单位负责人(银行、真实收货人)等信息.
货物舱单以书面形式呈报5份,并通过磁盘或者电子载体提供电子版,没有配备信息化设备的海关办公室可以免于提供电子版本;-船员携带的少量用品和船上食品清单;b)租船合同或者提单,国籍证明和海关管理部门为执行海关规定而要求提供的所有其它文件;2、a)在一艘船被两个或多个租船人租用时,上述租船人或其委托人应在上述期限内向海关办公室提交将要卸载商品的简要申报;b)即使空载船也需要提供简要申报;c)当船无货可卸或者空载时,简要申报卸货商品栏上只需注明"无"或"空载".
3、上文第一段中提及的期限不包括周日和节假日.
只有根据上述第58条a)款规定须检查的舱单是可受理的,但任何在此期间或期外经过更正或补充的舱单除外.
4、提前提交的简要申报,仅在从运输船抵达之日起生效.
如果运输船在海关总署长规定的期限内未如期抵达,海关管理部门可以宣布申报无效.
第62条1、运输船只能在设置了海关办公室的港口内卸货.
2、任何商品只有在得到海关人员书面允许以及在其在场情况下才能卸载或者转装.
卸载和转装必须在海关总署长规定的时间内和条件下进行.
第63条海军船舰长在入境时,要履行所有商船船长必须履行的手续,但不必提前呈报舱单.
二、被迫停泊第64条由于海上事故、被敌追击或者其它意外情况被迫停泊时,船长需遵循以下原则:a)从进入海关管辖海域范围内起,执行上述第58条规定;b)船只抵达24小时之后,以报告的形式陈述停泊理由并执行上述第61条规定.
第65条被迫停泊船只上的商品不受任何税法的约束,除非船长被迫将其出售.
船上商品也可卸下并在当地保管,发生费用由船长或船主负担,放置商品的地方需有两把钥匙,其中一把钥匙须由海关掌管,直至商品重新出口.
在按照有关规定申报后,船长和船主也可把船上商品转装到其它船上.
三、失事船只上的商品;(沉船)漂流物第66条这些物品将被认定为进口商品,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失事船只上的商品和在海上或者海岸边收集到的任何无主物不是进口商品.
第67条上述商品和漂流物将置于海关管理部门和海运商品管理处双重监管下,直至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为其找到最终归属.
第68条失事船只上的商品和漂流物必须在支付进口税和海关税之后才能在国内市场上销售.
在上述商品所有者没有对其进行目的地申报的情况下,海关管理部门可在海运商品管理部门的要求下向所有现行法律允许的目的地销售.
在这种情况下,在预先扣除救援、仓储和销售所需费用后,剩余销售收入将用于支付各项税.
如果扣除预先费用和交税之后仍有盈余,剩余款项将转入国库保管处,货物所有者在1年内可向国库保管处申请归还上述盈余.
超过此期限,上述盈余将最终归入国库.
第二节空运第69条1、进行国际航空运输的飞行器应按照规定的航线飞越国境线;2、除不可抗力和救援行动外,进行国际航行的飞行器只能在设有海关的机场降落.
第70条飞行器承载的货物必须在有机长签字的货单上登记;对该货单的要求与第57条规定的对运输船货单的要求一样.
第71条1、在海关人员要求下,机长应向其出示货物装载清单以及所有按照海关规定要求出示的机上文件.
2、飞机抵达机场后,机长应将装载货物清单提交给机场海关办公室作为简要申报.
如有必要,须提供真实译文.
如飞机抵达时海关办公室没有开门,则可在其开门后提交.
3、此外,为满足海关在国际贸易方面的有关需求和符合高于本条款法律条文规定,货物清单还可通过网络或电子信件的形式先期发送至海关管理部门.
4、当飞机被两个或以上的租用人租用时,租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须在飞机抵达时向海关办公室提交他们所托运货物的简要申报.
5、当飞机不卸货时,简要申报中卸载货物一栏中填写"无".
6、简要申报也可在飞机抵达前提交.
在此情况下,简要申报在飞机抵达后才可生效.
7、如果飞机在管辖海关事务部长法令规定期限内未能抵达,预先提交的简要申报将由海关管理部门宣布为"无效".
8、简要申报可仅由货物清单中需卸载商品的部分清单构成.
第72条1、禁止在飞行过程中卸载或抛下任何货物.
2、但是,为了飞行安全,机长有权在飞行过程中在正式指定地点抛下压舱物、投扔邮政包裹以及装载商品.
第73条第62条第2项中涉及到的卸载和转装规定适用于航空运输.
第三节出示已简要申报商品的义务第74条那些已被简要申报的商品,根据本法令第61条第1项和第71条第1项规定,在海关人员的要求下,应由船长或其在地面的委托代表向海关人员出示,除非可以证明这些商品已经按规定运走、转装或者存放在仓库或报关货场,并且根据本法有关条文规定,存放上述商品的仓库或报关货场经营者需向海关管理部门提供承担全部责任的承诺.
第四节对简要申报的更正第75条在不引起争执的情况下,申报人或者代理人在不影响商品名称的前提下可更正申报单上的错误.
第二章出口第76条出口货物需运到海关办公室或海关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以做具体申报.
第三章报关货场和仓库第77条当货物抵达海关办公室但还未办理详细申报时,这些货物在等待详细申报时可以被卸载到指定地点并由海关监管.
这些地点被命名为"报关货场和仓库".
报关货场和仓库也可接纳已经办理完详细申报并核实完毕、等待发运的出口货物和再出口货物.
第78条自然人和法人可建立报关货场和仓库.
报关货场和仓库的设立、选址、建设和布置须预先取得海关管理部门的同意.
经营者每年向海关管理部门提交一次承诺担保,保证承担应该担负的义务和责任.
报关货场和仓库的经营细则,报关货场和仓库经营者为提供服务而进行的设施补充、维护、维修等开支,以及满足海关检查须具备的条件等由海关总署长签发的法令规定.
第79条报关货场和仓库也可仅对特定人群开放.
有危险性的货物、有可能腐蚀其它商品的货物或者要求配备特殊设施的货物只能在经过特别布置的报关货场和仓库存放.
第80条货物在报关货场和仓库存放的天数最长不能超过15个工作日.
为了保持报关货场和仓库内货物的原态而进行的清洗、除尘、分拣、修复或者更换损坏的包装等活动需在征得海关管理部门的同意后方可进行.
在得到批准后,还可以进行诸如分批、称重、加标记、集中同一目的地包裹以便于取出和对外发送等.
这些活动需有海关人员在场时方可进行.
第81条在运出报关货场和仓库前由于事故或者不可抗力因素而变质或损坏的货物,可根据其在详细申报当日状态进行清关.
但是,上述规定仅适用于一直处在海关监管之下的货物.
第82条当存放在报关货场和仓库的货物由于事故或者不可抗力而被毁坏时,将无需缴税.
如果将货物毁坏后剩余的废料和残渣用于消费,仍需按照进口废料和残渣的标准缴纳各项税费.
第83条按照本法令第236、237、239、239条款规定,根据第80条中规定的期限,货物在报关货场和仓库存放期满后,经营者须将货物运到海关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在该地点货物将处于海关仓库制度管理下.
第四标题报关第一章详细申报第一节详细申报必备特征第84条1、所有进出口货物都必须进行详细申报;2、按照本法规定的程式,详细申报是一种证明文件,申报人通过该文件指明商品所属的海关体制,并提供必要的资料,用以纳税和海关检查.
3、当事人在办理享受免税的进出口商品时,亦需履行本条款规定的申报义务.
第85条根据海关制度规定,为实现进口商品在海关控制区范围内的自由处置,除本法令规定享有特权的业务活动外,所有进口商品可销售的前提是商品已经缴税.
单一出口,是指来自于国内市场的商品的最终出口.
第86条1、详细申报需向海关办公室提交.
2、在载货货船或飞机的货物清单抵达报关货场和仓库的条件下,进口商品可在运到报关货场和仓库前进行详细申报;货物到达海关办公室后15个工作日(不包括周日和节假日)内必须进行详细申报.
除非获得海关关长准许,申报时间均为海关办公室工作时间.
如在已作商品详细申报的货船抵达前发生税率变化,其货物将按照本法令第13、14条规定征税.
3、出口商品的详细申报需在商品运到报关货场和仓库后马上提交,如货物抵达仓库时海关办公室还未开门,则需在开门后立即申报.
第87条对于已配备信息化清关系统的海关办公室而言,本法第61、71-1、84-1、86、88、101、129、131、132、136-1条规定的详细申报单、简要申报单、保税品准运单,需通过电子文件方式提交,但属于海关主管部长法令规定的特例情况除外.
在得到海关管理部门批准后,上述详细申报单、简要申报单以及保税品准运单的可以通过电子文件方式提交.
申报人的手签名可用电子签名代替.
这些条款的实施细则将通过立法规定.
第88条1、为享受本法第82-2条规定的特例待遇而实施的提前申报,只有在符合下文第98条所述要求的条件下,在商品抵达时才能生效.
2、在本法第103-2、103-4条规定的条件下,上述申报资料可进行调整.
第二节拥有从事详细申报权利的人员:关务代理人第89条1、进出口商品必须按照本法第90条至第97条规定,由其物主、发货人、真实收货人或取得关务代理人同意或报关授权的自然人或法人进行详细申报.
2、在与其社会身份相符的条件下,随身携带物品的持有人和旅行者即被视为物品的所有者.
第90条1、在没有获准成为关务代理人的情况下,任何人都不能为他人履行海关详细申报手续,否则将按本法第361条款规定予以处罚.
2、上述授权由负责海关事务的部长根据海关总署长提议授予.
该法令确定此授权仅在一个或多个海关办公室有效.
只有那些向海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了债权保证金的代理人才可使用此授权.
3、负责海关事务的部长可根据本条文第2项规定的相同程序临时或永久收回授权.
第91条1、那些未从事过关务代理人职业的货物收货人或真实发货人,如果想要亲自为自己的货物办理海关详细申报,应获得负责海关事务部长签发的报关许可.
2、这种许可属于临时性的,且可撤销,只适用于符合上述第90条第2项要求的商品报关.
第92条1、关务代理人授权只给予个人.
当涉及到一个公司时,这种授权需要针对该公司且给予有资格代表该公司的任何个人.
2、在任何情况下,对于海关当局对报关授权或许可证申请采取拒发、或者对这些已发证件采取临时或永久取消的行为,均不构成补偿或损害赔偿.
第93条获得授权的关务代理人可成立专业代理组织,该组织的章程需经海关主管部长批准.
第94条与关务代理人及其保证金不同,提交海关代理授权申请时需要另外向海关管理部门支付一笔国库债权保证金.
第95条1、任何为自己或为他人履行海关报关业务的法人或自然人,应按海关总署长确定的条件在年度汇编上登记.
2、年度汇编及有关联系方式、相关海关文件从详细申报登记之日起保留5年.
第96条关务代理人应依据法律和规章制度确定的价格条件收取相应的酬金.
第97条1、第89条至第96条实施条件由海关主管部长颁布的法令确定.
2、上述法令对直接由政府管理的企业为他人报关应具备的条件和应承担的义务亦做了具体规定.
第三节详细申报的格式、陈述、登记和撤销第98条1、详细申报资料应以书面或电子文件形式提交.
详细申报应包括所有执行海关有关措施、建立海关数据统计库必要的信息.
详细申报必须由申报人签名.
2、海关总署署长可以决定的方式确定以下事项:详细申报格式,详细申报需包含的陈述事项和需要附上的文件;通过海关信息化系统进行货物报关的细则和条件.
海关总署长可准许以口头申报或者简单申报代替书面申报.
第99条当同一个申报表格里有多项条文重复时,每一条都作为独立申报内容.
第100条不管以何种方式,禁止把多个包裹放在一起作为1种商品进行申报.
第101条1、有资格提交详细申报的人员在没有掌握完成详细申报必须的资料时,可被准许在申报前检查商品或者抽取样品.
在这种情况下,申报人需向海关出示临时申报.
该临时申报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免除申报人进行详细申报的义务.
2、由临时申报引起的任何可能改变货物外观的操作都是禁止的.
3、临时申报的格式和商品预先检查应具备的条件等由海关总署长颁布的决定规定.
第102条1、海关人员认为可以受理的详细申报将由其立即进行登记.
2、格式不正确或者没有提供必须材料的申报将被视为不可受理.
第103条1、详细申报登记后将不能更改,它们将成为申报人向海关管理部门提交的正式文件.
2、然而,提交详细申报当日和对详细申报的核查开始前,申报人可以更正申报中的纯粹笔误,如手写稿和数字部分的不一致.
这种更正仅限于详细申报物品的重量、数量、尺寸、价值等内容,且必须与先前已申报的标有相同品牌和编号的商品包裹数量及品种相符.
3、当申报人由于某些海关管理部门认为合理的原因而不能立即提交申报所需材料时,申报人可以在海关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下,呈交一份含有承诺函的申报,承诺将在海关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所缺材料.
4、此外,提前呈交的申报最迟可在商品到达之际进行更正.
第104条1、申报人可以要求撤销申报:a)进口:如申报人有证据证明商品已经错误地进行了详细申报,或者由于特殊情况无法提供该申报的依据.
b)出口:-如果申报人证明商品没有离开海关辖区;-如果该申报与以前登记过的其它内容申报重复.
2、当海关管理部门已经通知申报人海关要检查商品,撤销申报的请求只能在该检查完成后且没有发现任何违规情况时才能受理.
3、如有必要,海关总署长将颁布一项决定确定本条文的实施细则.
第105条海关总署长可颁布决定确定简化某些报关程序,尤其是允许详细申报的某些信息可以用补充申报、定期申报、概括申报等方式另外提供.
第106条第105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保税仓库石油产品的存放和输出.
第二章商品检查第一节进行商品检查需具备的条件第107条1、在进行详细申报后,如果海关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可以对申报的全部或部分商品进行检查.
2、发生争议时,申报人有权拒绝部分检查的结果并可申请对有争议的申报物品进行全部检查.
第108条1、对申报商品的检查只能在报关货场、仓库或者在海关指定的地方进行.
2、将商品运至检查地的运输、开箱、重新包装和所有其它海关检查必须进行的操作所需支付的费用由申报人负责.
3、未经海关管理部门允许,已运到报关货场、仓库或检查指定地点的商品不能移动.
4、受雇于申报人对商品进行上述操作的人员需得到海关管理部门的准许;未经海关管理部门准许,禁止上述人员进入海关仓库和检查的指定地点.
第109条1、对商品的检查应在申报人在场时进行.
2、当申报人不在场协助检查时,海关管理部门可用挂号信通知申报人海关需对其货物进行检查,或者是继续检查(在检查一度被其要求中断的情况下);如果通知发出8天后申报人仍无回应的话,海关办公室所在地法院可应海关关长要求指定专人代表申报人出席并协助检查.
第110条,如商品种类、价值或者原产地无法确定时,海关人员可在申报人在场情况下提取申报商品样品,以便专家分析或检查.
分析或检查结束后,没有损坏的样品将归还申报人.
第二节有关商品种类、原产地和价值争议的规定第111条1、当海关管理部门在检查时对申报陈述的商品种类、原产地或者价值有质疑,而申报人不接受这种质疑时,因此产生的争执将提交至塔那那利佛"海关鉴定调解委员会"仲裁.
2、在本条文第1项情况下,将起草一份鉴定书并提取相关样品以便鉴定.
3、当上诉送达后,海关关长可同意对有争议的商品撤销扣押,但需满足以下条件:撤销扣押不妨碍海关鉴定调解委员会对商品样品进行检查;商品不属于有关禁律禁止撤销扣押的商品范围;商品需交税总额与申报总额的差额由当事人出具担保.
第112条1、海关鉴定调解委员会委员的组成由海关主管部长颁布法令确定.
在必要时,海关鉴定调解委员会主席可向任何个人要求提供技术支持.
2、委员会法官及其成员由海关主管部长颁布的法令任命.
他们的候补人员也以同样方式任命.
3、委员会成员应保守职业机密.
第113条当经营实体或申报人不接受海关管理部门的评定结果时,海关总署署长可将案件提交海关鉴定调解委员会审理.
第114条1、除非海关总署署长决定不对争议做出答复,否则,他应在鉴定文件完成后两个月内正式将海关形成评定意见的理由通知申报人,并要求申报人或者接受该意见,或在通知发出之日起两个月内向海关提交答辩函.
2、如果分歧继续存在,在申报人提交答辩函两个月后或上文中规定的答辩期限到期后,海关总署长可向海关鉴定调解委员会提交诉讼案卷.
第115条1、诉讼当事人应向海关鉴定调解委员会提供鉴定必需的样品,并提供与诉讼有关的资料和文件.
2、海关鉴定调解委员会主席可要求进行听证、研究或分析等他认为有助于审理案件的工作.
3、当争议不涉及商品种类、原产地或价值时,海关鉴定调解委员会主席可出具不受理诉讼的决议,指明该争议不属海关鉴定调解委员会职能范围.
4、在对答辩函进行审核并召集争议双方或其代表进行共同听证或对席听证后,海关鉴定调解委员会将确定一个双方同意的期限,在此期限内,委员会经过讨论,将做出一个经委员会多数成员同意的结案意见.
5、当双方在本条文第4项规定的期限结束前已达成一致时,海关鉴定调解委员会将向双方提供双方已达成一致的证明.
6、在其结案意见中,海关鉴定调解委员会应注明参加审议的成员姓名、争议对象、申报人家庭住址和姓名、有关证据的简要陈述以及技术性争议和采取解决争端方式的依据.
当争端牵涉到商品种类时,应注明该争议商品的税种科目.
7、海关鉴定调解委员会的结案意见将告知双方.
8、当双方对海关鉴定调解委员会发出的通知产生意见分歧时,根据本法第十标题有关规定,案件将递交到主管法院进行审理.
第116条海关鉴定调解委员会做出的与有争议商品种类或原产地有关的、或者能帮助确定商品价值的技术性证据和物证,是法院惟一可以受理的证据.
第117条1、在商品清关之后,当海关依据本法规定实施调查和检验中出现与商品种类、原产地或价值有关的争议时;一方或另一方可以在海关发出违规确认文件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向海关鉴定调解委员会咨询意见.
海关鉴定调解委员会为此可实施上述第115条规定的权限;进行咨询的一方同时通知另一方或其代表该咨询产生的诉讼;海关鉴定调解委员会的意见应该在两个月内通知双方,在此期间,本法所确定的有关时效的规定将被中止;在需要法院进行下一步程序时,海关鉴定调解委员会提供的有关本条文涉及的咨询结论将由海关鉴定调解委员会主席归入司法卷宗内.
2、在法院司法程序开始进行的情况下,不管是否已在海关鉴定调解委员会做过咨询,如主管法院采取司法鉴定来裁决海关争议,该司法鉴定将委托海关鉴定调解委员会执行.
第三节检查结果的应用第118条1、各类税项的征收和其它海关措施的实施将根据检查结果执行,如有必要,也可依据海关鉴定调解委员会作出的无争议裁决意见或依据法院裁定执行.
2、当海关管理部门不对申报商品进行检查时,各类税项的征收和海关其它措施的实施将根据申报内容执行.
第三章各类税项的结算和支付第一节各类税项的结算第119条除上述第13条临时条款规定的情况外,其它所需征收的各类税项将根据详细申报登记当日的执行税率计算.
第120条在海关税率降低的情况下,如本法第125条规定的授权还没有给予时,申报人可以申请实施比申报登记当日执行税率更有利的新税率.
第121条在对同一申报文件中每件商品征税时,税款中不足1个阿里亚里的零头可以舍去.
第二节现金支付税款第122条1、与海关管理部门结算的税款可用现金支付;2、负责征税的人员在收取税款时应提供收据;3、缴税登记可用适合机械化或电子化操作的纸张纪录并装订成册.
第123条1、海关管理部门确认无主的商品无需交纳税款.
2、海关管理部门确认无主的商品将按照和遗弃商品相同的条件用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出售.
第三节公共投资项目征税和免税规定第124条以实物援助性质从外国获得或由各种外国基金(贷款基金、补贴、援助基金等)资助而获得的产品进入马国领土时,需按照现行法令规定向国家缴税.
接受上述援助的公共机构、半公共机构或私营机构负责向海关管理部门支付上述产品应缴税款.
当遇到某一机构替代受益机构缴税的情况时,替代付税的机构需在提取上述产品前按照上述相同条件缴清应付税款.
当国家替代受益机构缴税时,可依据注明承担支付税款的预算大纲出具国家承诺函,从政府机构专用的免税单中直接扣除.
上述免税单的结算将在当年从该机构国家财政预算经济编码以外的临时或预计的预算经费中扣除.
对于可能出现的超预算部分,将在下一年度预算法案或稍后的决算法中予以调整.
执行细则由负责预算的部长发布通知确定.
第五章提货第一节总条例第125条1、如没有预先支付税款、或没有预先以押金或保证金的形式担保缴税,任何商品都不能从海关辖区取出.
2、没有海关管理部门的准许,商品不能提取.
3、当提货准许发出后,商品应马上提取.
第二节提货的纳税期限第126条1、随着检查的进行,各海关关长可允许申报人在付清相关税款之前先行提货,但申报人应提供由银行出具含有下述内容的关税承诺函:最迟在8天内偿清全部税款和其它应缴金额;除缴纳税款之外,另外支付一笔根据税款总额计算的佣金.
2、本条文实施细则由海关主管部长发布法令决定.
第三节出口货物的境外装船和管理第127条海关手续完成后,通过海运或空运出口的货物应立即装船或装上飞机.
第128条出口货物的装载和转装应执行下列条款的规定:a)通过海运出口的货物根据上述第62条第1项和第2项进行;b)通过空运出口的货物根据上述第62条第2项进行.
第129条1、任何已装载或空载的船只在完成海关手续之前且没有办理下列文件时不能离港:海关提供的关于该船及其装载货物的发货文件;经海关签发的载货清单;海运船证明文件.
2、载货清单、提货单和海运文件等资料应随时根据海关人员要求再次出示.
第130条海军舰长离开港口时应履行与商船船长一样的手续.
第131条1、民航或空军飞机离开海关领地时只能从配有海关办公室的机场起飞.
2、本法令中第69条第1项、第70条、第71条第1项和第72条有关规定适用于上述飞行器及其装载货物.
第五标题关于过境货物及相关经济规定第一章保税准运证总规定第132条1、通过陆路、海路或航空从海关领地某处运至另一处而暂停缴税的货物应取得保税准运证.
2、为确保某些商品运抵目的地或确保某些手续的履行,海关总署长可要求办理保税准运证.
第133条除简要申报单或详细申报单外,保税准运证还包括负责人和担保人的联合承诺函,上述承诺函需在限定期限内提供且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章的要求.
第134条如商品不属于禁止的商品,保证金可用税款押金代替.
第135条1、如海关管理部门确认当事人遵守了承诺函的规定,海关管理部门将退还其预交的税款押金,撤销担保函,并向承诺人出具解除责任书.
2、海关管理部门可通过其指定机构签发的证书,证明所述货物确实符合海关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以替代保税准运证或有关文件的责任解除书.
3、为防止走私,海关总署长可根据目的地国家海关或者领事机构签发的证明文件,用以替代为保证某些商品出口而签发的保税准运证的责任解除书.
第136条1、解除责任证书只针对已申报的货物数量而不针对其用途.
2、没有申报的货物应缴纳保税准运单登记当日的税款,在必要情况下,将根据上述税款确定相关处罚措施.
如货物属于被禁物品,当事人及其担保人应支付货物价值同等的罚金.
3、当不可抗力导致货物丢失,海关管理部门可免除货物当事人及其担保人相应税款,如货物属于被禁物品,则货物当事人及其担保人仍应支付货物价值同等的罚金.
第137条上述第132条至136条的实施细则由海关总署长颁发的决定确定.
第138条本章的条款适用于所有本法没有规定的保税准运证.
第二章转口第一节总则第139条1、转口是指商品在海关监管下从一个办公室运输至另一个办公室、暂缓征税和暂缓实施禁止措施的一种海关制度.
2、为享受转口制度,转口当事人应签署一份包括担保函的详细申报.
转口商品当事人在担保函中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按照指定路线将申报商品在不拆封的情况下运至指定的海关办公室,否则将受到法律惩罚.
第140条那些假冒马达加斯加品牌的商品以及上文第29、30条规定所涉及的商品不得办理转口.
第141条在目的地海关办公室申报用于消费的转口商品将根据消费详细申报登记当日的税率征缴税款.
第142条本章各条款的实施细则由海关总署长颁发的决定另行确定.
第二节普通转口第143条应缴税或禁止进口的商品应以免税保运方式办理转运.
第144条1、在进口时,符合普通转口的发运商品应按申报为消费品的商品相同的条件办理详细申报和接受检查.
2、对于按出口申报的商品,其转口还应执行针对出口所规定的相关条件.
3、在出口时,向海关管理部门申报的商品应与货物保税准运证或相关代替保税准运证的文件在下述情况下再次出示:在商品运输途中,当海关管理部门要求检查时;到达目的地后,在海关办公室或海关管理部门指定地点.
第145条1、当商品运抵目的地时,当事人应立即向海关办公室提交商品和申报单,商品申报应根据海关规定进行.
在等待办理报关的过程中,涉及的商品可卸载到报关货场以便办理相关转口手续.
2、转口商品当事人及其担保人需共同就转口所涉及的义务向海关负责.
3、享受转口待遇的商品如用于消费,将按直接进口商品的相同条件办理清关手续.
第三节全国陆路转运,商品在简单申报后在海关办公室之间的运输第146条对需运到另一个海关办公室进行详细申报的商品,海关管理部门可以免去其在第一个海关办公室的详细申报程序.
第147条在上述第146条所述情况下,运货人需在入境的第一个海关办公室履行以下义务:a)办理货物运输证书;b)办理保税准运证,并在该准运证上申报包裹数量、种类、唛头和号码,以及每个包裹的重量和包裹内商品的种类.
第148条货物入境的第一个海关办公室的人员可检查保税准运证的申报内容.
商品运输证须附在准运证后面.
第149条向目的地海关呈交的详细申报不能更改简要申报的内容.
第150条设立在马达加斯加的免税企业、从事集装箱终端设备经营企业以及已与海关管理部门签署议定书的企业和公司,可通过国内陆路转运方式发运其使用集装箱运输的商品:a)如涉及进口商品,从事集装箱终端运输的经营者可将商品从卸货地海关办公室运到其下属中转处,以履行报关手续.
免税企业或已与海关签署议定书的公司和企业在等待报关手续完成过程中,可先将商品从卸货地海关办公室运至位于免税工业区的企业场址;b)如涉及出口商品,从事集装箱终端运输的经营者可将履行完出口手续的商品从中转处运到最后起运地的海关办公室.
享受国内陆路转运制度的企业需遵守以下义务:a)签署一份1年期限的担保函,以在出现保税准运证货物违规问题时承担可能引起的处罚;b)拥有海关管理部门批准的陆路运输工具,并配备有TNR("国内陆路转运")车牌.
本条文实施细则由海关总署长签发的决定确定.
第四节国际转运第151条1、本章第三节规定的转运制度可授予经主管海关事务部长法令指定的运输公司.
这种制度可称之为国际转运.
2、拥有国际转运资格的企业应向海关管理部门提供仓库,以存放等待履行海关手续的商品,并提供报关必须的设备和设施.
该义务可通过签订协定或合约的形式转移给经国家批准的其它机构履行.
第三章经济制度综述第152条1、经济制度允许那些暂停缴纳关税及所有其它税款和免受具有经济特征的禁止措施限制的商品的储存、加工和使用.
2、海关经济制度包括:海关仓库;工业仓库;临时进口;用于主动加工而实施的临时进口;临时出口;用于被动加工而进行的临时出口;海关监管下的加工;属于游客个人物品的临时进出口;加工厂.
第153条在不妨碍上文列举的海关经济制度固有的排他性的前提下,那些因有害卫生、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公共卫生或健康,损害动植物保护,或损害专利保护、生产商标及版权保护等而受限制或禁止的商品,不管其数量多少,亦不论其原产地国家、输出地或输入地是哪里,均不得纳入上述经济制度的范围.
第154条为了确保对在上述经济制度下实施的商业活动的跟踪,海关和申报人各自都应持有包含如下内容的文件:一方面,处于经济制度管制下商品的种类、数量和价值;另一方面,包括补偿产品和通过审核的商品的种类、数量和价值,以及必要时,那些废料的种类、数量和价值.
第155条当海关办公室对海关人员签发的免除责任书的内容核实无误后,申报人和担保人最终可免除押金,或需要时,全部退回交保的押金.
然而,在需要对商品执行其所属经济制度下账目部分连续核对工作时,在每次部分审核结束和达到审核数目时,当海关办公室对海关人员签发的免除责任证书的内容核实无误时,申报人和担保人可以部分免除保证金或部分退回税款押金.
第156条主管海关事务部长将颁发法令,指定有权对在海关某一经济制度下申报的进出口商品实施审核的海关办公室.
第四章保税仓库第一节综述第157条1、海关保税仓库是海关管理条例的一项内容.
该条例允许将处于海关监管下、暂时免交关税和免受各项经济措施限制的货物存放于海关指定的地点.
2、保税仓库共有以下四类:公共保税仓库、特殊保税仓库、私人保税仓库和工业保税仓库.
第158条公共保税仓库可向所有用户开放,用于存放各类性质的货物,但本法第153条规定禁止存放的货物除外.
当公共保税仓库用于存放下列货物时,则作为特殊保税仓库使用:含有危险货物或者有可能影响其它货物质量的货物;需要配备特殊设备才能保存的货物.
第二节公共保税仓库第159条下列货物可存放在公共保税仓库内:从报关货场或仓库运出的进口货物;处于某些海关经济制度监管下的货物;享受退税或优惠政策的出口商品.
第160条除上述第153条规定禁止的商品外,海关主管部长在征求有关部长意见后可颁布法令禁止某些商品进入保税仓库.
一、公共保税仓库的特许经营第161条1、公共保税仓库根据有关法令优先特许给市镇行政单位或商会经营;2、在符合总体要求的条件下,公共保税仓库即可批准设立;在此情况下,其运营经费由国家负责.
也可根据特许权享有者在项目经营总利益中所占比例决定由其负责全部或者部分运营经费;3、政府将颁布专项法令,确定特许经营者必须满足的条件,以及必要时由经营者应承担的运营经费的原始股比例;4、特许经营者可以征收仓储税,税率由海关主管部长在征求本条第1项涉及到的组织和团体的意见后颁发法令具体规定;5、公共保税仓库的经营权可通过公开拍卖的竞争方式予以转让;6、海关总署长颁发的决定可以建立海关临时保税仓库,存放用于竞赛、展览、样品展或其它相同性质展示活动的商品.
二、公共保税仓库的选址和建设第162条1、公共保税仓库的选址、建设和布置应通过海关主管部长的批准.
2、保税仓库包括提供给海关人员使用的警卫室、办公室和宿舍的免费建设.
3、公共保税仓库的建设、维修和维护费用由特许经营者承担.
三、对公共保税仓库的监管第163条1、公共保税仓库将处于海关管理部门的监管之下,但日常看护由仓库特许经营者负责.
2、仓库所有出口均配有两把不同钥匙,其中一把由海关人员持有.
四、商品在公共保税仓库的放置和允许进行的操作第164条货物可在公共保税仓库存放一年.
第165条1、海关主管部长颁发的法令将确定存放在公共保税仓库中的货物可以进行的操作以及进行这些操作必须遵守的条件.
2、考虑到出口或者再出口的商业利益,这些法令可不考虑某些特殊法律法规确定的禁止条款.
第166条1、货主应缴清未向海关管理部门申报货物的税款.
如属于禁止商品,货主应支付与货物价值同等的费用.
2、由于去除粉末、石块、杂质或者天然原因引起的不足分量的部分,可免交税款.
3、对于放于公共保税仓库的货物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损失,且有证据证明,货主可免交税款,或者当商品属于禁止商品范围时,免交与货物价值同等的费用.
4、如存放于公共保税仓库的商品被盗,且有证据证明,根据具体情况,货主可免交税款或者免交与货物价值同等的费用.
5、如商品已上保险,则必须证明该保险只涉及货物存放于仓库的价值;如没有上述证明,本条第3、4项有关规定则不可实施.
五、公共保税仓库商品到期后的处理第167条1、当第164条规定期满时,存放于公共保税仓库的商品应再出口,或者如不属于禁止商品,则按进口商品缴纳各项税费;2、否则,海关将向货主发出敦促其履行相关义务的通知,如货主在家,通知将发到其家里;如货主不在家,通告将发到市长或县长办公室.
如在发出通告1个月内没有回应,商品将由海关管理部门进行公开拍卖.
拍卖所得,扣除用于销售应缴的税款和仓储费及其它费用后,剩余部分暂时收入国库.
如果物主在拍卖当日起2年内提出申请要求,剩余款项可退还给物主.
在此期限内如没有任何要求退还的申请,剩余款项将最终纳入国家预算.
禁止进口的货物不能出售,只能再出口.
第三节特殊保税仓库一、特殊保税仓库的设立第168条1、特殊保税仓库可用于存放以下货物:a)具有危险性或有可能影响其它货物质量的货物;b)需要配备特殊设备才能保存的货物;海关主管部长颁布的法令将指定可存放在特殊保税仓库的商品种类.
2、特殊保税仓库的开设许可由海关总署长签发.
3、特殊保税仓库的场址由特许经营者提供;上述场址须得到海关管理部门的准许,其关闭形式需满足的条件与公共保税仓库相同.
4.
特殊保税仓库经营费用由特许经营者负责,上述第162条第2项有关公共保税仓库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特殊保税仓库.
第169条货主必须提交商品再出口的担保函,如不属于禁止商品,当商品用于销售时,需在第170条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现行法律规定的税款.
二、特殊保税仓库商品的存放期限第170条商品可在特殊保税仓库里存放期限为1年.
第171条第165条和第166条第1、2、3、5项对公共保税仓库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特殊保税仓库.
第四节私人保税仓库第172条1、私人保税仓库可提供给任何法人或自然人单独使用,用于存放与其业务有关的货物,以等待海关确定其应执行的另一制度规定.
2、当法人或自然人经营的私人保税仓库的主要或者附属业务为存放第三方的货物时,这种私人保税仓库也可称做"私人公共保税仓库".
特许经营权在海关主管部长征求有关部长意见后颁布法令授予.
3、当私人保税仓库提供给工业或商业企业单独使用时则可称作"私人特殊保税仓库".
私人特殊保税仓库的开设许可由海关总署长签发.
上述许可确定受益者对仓库进行监管所承担的义务.
4、保税仓库特许经营法令的法人或自然人受益者被称为:"保税仓库特许经营者".
第173条保税仓库的特许或授予程序,及其建设、检查、监管和运营条件等由海关主管部长颁布的法令另行确定.
一、私人保税仓库的设立第174条1、海关主管部长颁布的法令将指定可存放于私人保税仓库的货物以及可以开设私人保税仓库的场址.
2、私人保税仓库可以建立在贸易仓库里,但条件是,必须承诺将商品实施再出口,或者,在将不属于禁止进口的商品用于消费时,必须承诺按现行规定缴纳相关税款.
并应遵守下述第175条规定的期限.
二、商品在私人保税仓库的存放期限和允许进行的操作第175条商品可在私人保税仓库里存放6个月,且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亦为6个月.
第176条上述第166条第1项对公共保税仓库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私人保税仓库,包括发生偷窃和灾害情况时的处理办法.
第177条在特定条件下,海关主管部长颁布的法令可准许在私人保税仓库里实施一些操作,如有必要,对由此产生的亏损部分,可免缴税款.
第五节工业保税仓库第178条工业保税仓库适用于从事出口或同时从事出口和国内市场、所经营商品因进口原因,可享受免交关税和其它税款的企业.
为此,这些企业将接受海关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179条工业保税仓库的特权由海关主管部长颁布决定授予.
上述决定将规定享受特权的期限,如有必要,还将规定可存放商品的数量、存放期限以及必须实施出口和用于消费商品各自占据的比例.
在工业保税仓库存放期满后,除了已办理延期手续的商品外,其它商品须马上缴纳相应的关税和其它税款.
第180条除非得到海关准许,存放在工业保税仓库的进口商品和用于存放这些商品的产品在存放期间不能转让.
第181条在补偿产品投入消费时,将依据这些商品进入工业保税仓库时所申报的种类和状况,按照用于获得补偿产品标准的进口商品所需交纳的税率征收其税款.
征税标准将按商品投入消费登记当日现行的税率执行.
第182条本章实施细则将由海关主管部长颁布的法令另行确定.
第六节适用于所有保税仓库的各种规定第183条在商品存放于保税仓库期间,海关人员需要时可随时进行检查和清点.
第184条作为特例,且在商品处于良好状态的条件下,上述第164、170、175条规定的期限可由海关管理部门根据货主的申请给予延期.
第185条货物从一个保税仓库运到另一个保税仓库或运到海关办公室的发运程序,将按照转运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186条1、在保税仓库存放后用于消费的货物,需对其征收的税款将按照消费详细申报登记当日的税率计算.
2、当需要对不足分量进行清偿时,对其需征收的税款按照最后运出保税仓库当日的税率计算.
3、当需要对在保税仓库内被盗商品进行清偿时,需征收的税款按照盗窃发生之日的税率计算.
4、对于按"从价"计税的商品或禁止进口的商品,其价值按照本条款第1、2、3项中的其中一个日期计算,并根据上文第23、24条款中的条件确定.
第187条1、当保税仓库里的商品经过改变或加工后进行消费申报时,将根据产品所属科目和种类,以海关管理部门在商品存入保税仓库当日确认的数量为基础进行征税.
2、存放于保税仓库的商品解除临时进口允许后申报用于消费时,将根据产品所属科目和种类,以海关管理部门在商品临时进口当日确认的数量为基础进行征税.
3、在实施本条款第1、2项规定时,征税税率为消费详细申报登记当日的税率,如涉及到按"从价"计税的商品或处于可征税的禁止商品,征税价值按照上述第23、24条有关条件确定.
4、本条款有关规定涉及的各项授权由海关总署长签发.
第188条在商品实际运出之前,保税仓库特许经营者需对海关下达的授权负责.
第189条本章有关规定实施细则由海关主管部长颁发的法令另行确定.
第五章临时进口第190条1、临时进口是一项海关制度,该制度允许那些暂时免交关税和其它税、不受禁止进口规定限制、以某一目的进口并在限定期限内再出口的商品进入海关领地:保持商品原来状态,不进行任何改变,但按照海关主管部长依据有关部长建议颁发的法令确定的条件因使用而引起的商品正常贬值情况除外;或在主动加工框架下对商品进行的改造、加工、手工补足或修补.
2、然而,在与有关部长达成共识的条件下,海关总署署长可以给予下列情况临时进口授权:用于维修、试验和实验物品的进口;外国与马达加斯加签署的协议或协定框架内的机动车和物资的进口;举办国际性展览会所需的器材、设备和物资的进口.
个人或专门用途、不具普及性商品的进口;用于公共工程建设的物资的进口;在上述情况下,允许临时进口的法令和决定只能免除税款总额的一部分.
3、本条款涉及的法令或决定对下述事宜做出限定:商品被使用的条件;对商品进行的手工补足、加工或改变的性质,可以接受作为临时进口账目清偿的产品以及进行清偿的条件.
第191条为受益于临时进口,进口商需签署保税品准运证,并保证:a)在12个月的期限内将临时进口商品重新出口或建立保税仓库;该期限可由海关管理部门在审核主要责任人的申请后加以延长;b)履行临时进口规定的义务,承担因违规或不能解除关税责任而造成的处罚.
第192条国家官方实验室对申请解除临时进口关税商品的组成分析结果是不可更改的.
第193条1、除非有海关管理部门的授权,临时进口商品或对临时进口商品进行改变或加工而得的产品在临时进口期间不能进行任何形式的转让.
2、改变临时进口商品的特权目的地将受到本法律第358条第5项和第370条第4项规定的处罚.
第六章用于主动加工而实施的临时进口第194条1、为进行主动加工而实施的临时进口是一项海关制度,该制度允许拥有进行生产、加工或手工完善所需设备的人,在免交关税和其它税款的情况下,进口用于改造、加工或手工完善的商品以及列入由海关主管部长在征求有关部长意见后颁布法令确定的海关清单的商品,这些商品不属于补偿产品,但可利用它们获得,即使这些商品在使用过程中部分或全部消失.
然而,进口那些需特别授权且被列入法律规定清单中的敏感商品或战略商品,如需享受这项制度的待遇,必须按照法律规定条件获得授权.
2、除非得到海关主管部长同意,为进行主动加工而临时进口的商品存放期限最长为12个月,从进口申报登记之日算起.
3、除非海关总署署长特别授权,临时进口必须以直接使用商品进口商本人名义申报.
4、除非得到海关总署长特别授权,上述商品在经过改造、加工或手工完善后,应在本条款第2项规定期限到期之前再出口或存入保税仓库.
5、当法定期限到期时,这些商品如未被出口,或未被批准用于消费,且亦未被存入保税仓库,应按其进口时正常应缴纳的各项税款立即缴税.
6、作为本条款第4项规定的例外,补偿产品的一部分可在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内用于消费.
7、如果发放的授权涉及的申请材料不准确或不完整,或因不再履行海关制度规定的条件而引起授权争议时,上述授权可通过海关总署长颁发的决议予以撤销.
第195条1、为进行主动加工而实施的临时进口的帐目可在申报人申报内容的基础上进行审核.
然而,列入法律规定清单的商品,其帐目的审核可由申报人在以下两种方式中选择:或按照本条第1项规定进行;或根据法律确定的条件进行.
2、在为主动加工而进行的临时进口实施再出口申报后的2个月内,海关将对申报人提交的与审核帐目条件有关的内容进行检查.
3、当上述检查与申报人申报的审核帐目条件有差异时,检查结果将自动取代申报内容,不管是将要使用的还是已经使用的商品数量,也不论补偿产品处于何种海关制度下.
第196条1、为完成分段生产,不管补偿产品到了哪个生产阶段,这些产品的转让均可按下列条件进行:a)海关管理部门授权;b)向海关管理部门呈交保税品准运证,该准运证应包括转让合同、受让人共同责任担保函,并提交一笔担保金,用以履行海关法律规章的规定和申报商品所属海关制度相关的决议.
当要求提供担保时,当事人可交纳数目不超过应缴税款总额的押金,或者提供海关主管部长同意的任何其它担保形式.
当担保为总担保形式时,上述保税品准运证的内容将代替保证函.
2、受让人应履行第194条第1项规定的条件或者须根据该条款规定获得授权.
3、有关通过第三方使全部完工的补偿产品在境外实现商业化的转让业务可在满足上述第1项a)、b)款规定的条件下进行.
第197条以主动加工而实施临时进口名义申报的商品可在申报人为此负责的条件下,分包给拥有必需设备的人,条件是分包人向申报人提供一份提货单并交由申报人保管.
申报人需根据第145条规定,在帐薄上登记发货记录.
第198条当出口产品的数量和质量构成需由实验室鉴定时,该鉴定必须由海关主管部长指定的实验室出具.
第199条1、作为上述第194条有关规定的例外,海关总署长可在不影响该领域现行法律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的有关规定的前提下,进一步规范上述临时进口的以下帐目:a)将原进口商品或由原进口商品加工而来的补偿产品用于消费,条件是完成对上述商品外汇兑换和对外贸易检查的相关手续.
b)将临时进口申报中指明不能进行改造、加工或手工补足的进口商品原样再出口或存入保税仓库.
2、当执行本条款第1项并同时满足下述第4、5、6项规定时,应按照临时进口商品的种类和数量及临时进口申报登记之日的税率征缴税款,如没有为上述税款交押金,须交拖欠的利息税,利率由海关主管部长颁布的法令确定.
该拖欠的利息自临时进口申报登记之日算起,直至清偿之日止.
3、商品的价值按照商品申报登记之日的价值计算.
4、作为本条款第3、4项规定的例外,当第194条第5项涉及的补偿产品投入消费时,应按临时进口商品的种类和数量及消费详细申报登记之日的税率征缴税款.
补偿产品的价值根据原进口商品消费申报登记之日的价值计算.
5、如因形势变化导致申报人不能将补偿产品或原进口商品再出口或投入消费,这些产品可经海关管理部门允许予以抛弃或在海关工作人员在场时予以销毁.
实施销毁所发生的费用由诉愿者负担.
6、在法律规定条件范围内,海关管理部门可准许向国家、地方行政区、公共机构和政令承认的公益事业慈善机构提供生产废品和尾货,且无需征收关税和其它税款.
第七章临时出口第200条"临时出口"是一项允许商品以某一目的出口并在规定期限内再进口,不受禁止规定限制的海关制度,但仅限于以下情况:a)或保持商品原来状态,不进行任何改变,因使用商品而引起的正常贬值情况除外;b)或因实现被动加工需要,对商品进行的改变、加工、手工完善或修理之后.
2、享受临时出口制度的企业,需事先向海关管理部门递交申请,并在申请中明确商品在境外需进行的使用、加工、修理或改变的性质.
第201条海关主管部长将以法令形式确定本法第200条的实施细则,并界定再进口商品经过加工、修理或改造后所产生的增值部分的征税条件.
第202条为作为原状使用或被动加工、展览会展示或其它同类型展示活动而发运到国外的商品,可在现行法律规章框架下从国外向马国最终出口.
第203条为实施上述第200条规定,临时出口商品的最终进口期限将根据完成相关操作活动所需时间确定.
第八章用于被动加工而进行的临时出口第204条1、为实施被动加工而进行的临时出口是一项海关制度,该制度允许将产自马达加斯加、投入消费或用于实施主动加工而临时进口的产品和商品运到国外接受加工或改造.
2、为实施被动加工而临时出口的商品和产品再次进口时,这些商品或按照最初登记的被动加工原因进行临时进口,或根据下述第3项规定和上述第199条规定投入消费市场.
3、当上述产品和商品再进口后用于消费时,需根据进口商品和产品的种类支付关税和其它税款.
需支付的关税和其它税款将根据再进口申报登记之日的税率计算.
计算再进口商品和产品的价值的依据是:将其再进口时的价值减去其前一次出口时的价值.
然而,如果依据合同规定的保修义务或针对生产瑕疵而对商品免费进行改造或加工后,该商品用于消费时将免缴进口税.
4、根据经济或贸易活动需要,在同样条件下,上述第3项有关规定可适用于和先前出口的商品和产品具有相似工艺特征的产品和商品.
5、在不引起诉讼的情况下,为被动加工而临时出口的商品和产品如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不能再次进口,则被认为是最终出口,申报人将结清最初登记的申报,向海关提交新的申报,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
6、本条款的实施条件通过法律形式另行确定.
第九章海关监管下的加工第205条1、海关监管下的加工是一项海关制度,该制度允许以暂时免征关税方式进口商品,并对其进行加工以改变商品的种类或状态,以便将产品投入消费市场,但需执行下列条件:a)根据详细申报登记之日的税率计算需征收的税款;b)根据投入消费的加工产品的税则种类和数量计征关税;c)按照以海关加工制度名义进口的商品在进口申报登记之日的价值计算征税价值.
2、加工而得的产品被统称为"加工产品".
第206条享受该制度的经营者需拥有或可以拥有必需的加工设备,且满足下列条件:根据专项法规规定,加工产品应享受全部或部分进口免税待遇或享受比原进口商品更优惠的税率;在海关监管下进行的加工不能改变对进口商品数量约束的规定;用于加工的进口商品与加工后的产品必须可以相互区分.
第207条1、当加工产品根据法律规定可享受全部免除或部分免除进口税待遇时,海关监管下加工制度的许可将由海关总署长在征求有关部长意见后颁发决议授予.
2、当加工产品享受较原进口商品更优惠关税时,上述加工许可由海关主管部长和相关部长联名签署决议授予.
第208条1、除经海关主管部长征求相关部长意见后特许,进口商品在海关监管下进行加工的时间自商品申报之日起最长为12个月.
2、商品停留延期的许可条件通过法律途径另行确定.
3、当批准期限到期时,如加工产品或原进口用于加工的商品未被投入消费,则需立即交纳相应的关税和其它税款.
第209条1、在海关监管下进行加工的帐目清算率由第207条规定的给予加工许可的决议限定.
2、上述比率根据进行加工操作的实际条件确定.
第210条当原进口商品或处于加工某阶段的半成品被投入消费时,需按海关监管下加工商品的种类和数量及其申报之日的税率征缴税款,如果没有为上述税款交押金,需交纳滞纳利息,利率由海关主管部长颁布的法令确定.
该滞纳利息自海关监管下的加工申报登记之日算起,直至清偿之日止.
产品价值根据加工申报登记之日的商品价值计算.
第211条当加工产品的组成和所有其它特征需由实验室检查和确定时,海关主管部长将指定实验室检查并出具鉴定意见.
第212条本章实施条件将通过法律加以规定.
第十章旅游者私人物品的临时进出口第一节临时进口第213条1、临时在海关管辖区内停留的旅游者可通过免交关税和其它税款的方式随身携带个人用品入境,但禁止进口的物品除外.
停留期结束后带入物品需全部再带出,但按照现行法令规定条件已消耗的商品除外.
2、旅游者有权对其携带的商品做口头申报.
然而,当申报的商品具有商业特征时,海关管理部门可要求其做书面申报.
3、本条款实施条件由海关主管部长颁布的法令确定.
第214条在马达加斯加,临时进口者可获准将临时进口物品留作个人使用,但需支付物品临时进口申报日的税款,如没有为上述税款预交押金,则缴纳第210条对应的滞纳利息,利率从申报之日起计算.
第二节临时出口第215条1、主要居住地或主要企业位于马国海关管辖区内的旅游者临时到海关辖地外居留,可随身携带个人使用物品出境,但属于禁止出口的商品除外.
2、上述物品的出口需办理免税货物通行证.
3、在出口物品当事人在一年内重新输入第1项规定物品的情况下,上述物品进入海关辖区时将无须缴纳关税和其它税款,亦不受禁止进口限制.
4、本条款实施条件由海关主管部长颁布的法令确定.
第十一章加工厂第216条海关加工厂制度适用于经营下列业务的企业和机构:a)从事石油原油或含沥青矿物、石油气和液体或气体碳氢化合物的开采、收购或运输;b)从事石油原油或含沥青矿物、石油气、其它气体碳氢化合物的精炼和加工以获得石油产品及相似产品,并缴纳国内消费税和其它税或特许开发税;c)从事气态碳氢化合物液化处理;d)从事石油产品和同类产品的生产,且缴纳国内消费税和其它税或特许开发税;e)从事化学产品及同类产品和石油衍生物的生产和制造;f)从事其它石油衍生品关联产品的制造;g)开发或使用受益于某项海关制度或特别税率的商品.
第217条处于海关加工厂制度下的商品在其进口时暂时免征各项税款,并不受经济特征及其它行政手续的限制.
第218条来自海关加工厂的商品依据下列条件报关:用于出口的商品免关税和其它税;面向国内市场的商品,根据法律规定的价值基数征收关税和其它税.
第219条当本法律第216条规定的商品用做它用,但已经给予暂免征税或优惠税率的,须根据商品投入消费的有关规定立即缴纳各项税款并履行相关手续.
第220条有关加工厂管理细则、处于该海关制度下的机构和企业必须遵守的条件以及经营者须承担的由此产生的责任和义务等事项,将由海关主管部长颁发决议确定.
第221条经营下列业务的机构被纳入海关加工厂体系:a)从事石油原油或含沥青矿物、石油气和其它气体碳氢化合物的精炼、加工及气体碳氢化合物的液化处理;b)从事石油化学产品、化学产品及石油衍生物同类产品的生产和制造.
第222条进入加工厂时,下列商品可享受暂免交关税和其它税款及免受经济禁止措施限制:用于精炼或加工的石油原油、浓缩原油、含沥青矿物和其它气态碳氢化合物;第216条f)项规定的产品.
第223条除上一条款规定产品外,其它进入加工厂的进口产品按照以下方式处理:按照投入消费有关制度处理;或按照临时进口有关制度处理.
第224条除本法第220条和第221条规定的机构以外,海关主管部长颁布的法令可允许将那些使用或利用享受海关制度或特别税率优惠商品的机构纳入加工厂体系.
第十二章工业免税区第225条工业免税区(ZFI)是海关辖地范围内的一个完整区域,在此区域内的商品将免征进口关税和其它税,且免受数量限制.
第226条依据免税区及免税企业法第3条规定,享受工业免税区待遇的企业,不管这些企业是在工业免税区内或区外,也不管这些企业在何种情况下拥有免税企业称号,均需根据工业主管部长建议,另行颁发法令授权.
第227条1、除下列第2、3项规定的商品以外,不管商品的数量、原产地国、来源地或目的地,任何种类的商品都可以输入工业免税区.
2、上述规定不影响实施由下列原因引起的合理的限制或禁止措施:涉及公共道德、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公众健康、人身安全和动植物保护,以及涉及对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国家财富的保护和对贸易工业产业保护.
3、由于行政或技术原因,可通过法令的形式限制某些商品进入工业免税区.
第228条置于工业免税区制度下的商品可在免税区内进行以下操作:a)装载、卸载、转装或存储;b)操作;c)根据加工厂或工业保税仓库有关细则和条件进行改造、加工或手工补足.
第229条1、工业免税区或免税企业的商品不得再出口或投入消费市场,也不可将其按原状转移至其它暂时享受免税制度的企业.
但可从事一下活动:-将不符合订单要求或没有使用的进口物资、原材料和设备,剩余的进口安装物资和建筑材料重新发回给发货人或供货人;-将租赁或以借贷名义进口的物资重新出口至发运人;-将需要改造、加工或手工完善的原材料或物资以分包的形式重新出口至设立在国土范围内的另一免税企业,或出口至设立在国土范围以外的境外合作工业企业,或临时转让给当地普通企业.
2、工业免税区内按照第228条c项规定进行改造、加工或手工完善的商品应该再出口.
然而,在那些输入工业免税区的商品由海关管理部门承担费用的情况下,如需将其投入消费,可通过法律途径给予特准.
所需征收的税款,将根据补偿产品成品或半成品输出工业免税区时的种类和状态征收.
税率按消费申报登记之日的税率计算.
申报价值为上述第23条和第24条规定条件确定的成品或半成品的价值.
3、商品在工业免税区或免税企业内的停留期限:工厂设备和器材无期限限制;原材料和生产物资的停留期限为12个月.
第230条本章规定不影响执行国际现行条约制定的规定.
第六标题海关仓库第231条"海关仓库",是指允许商品在规定期限内存放在海关指定地点的海关制度.
该制度规定,这些商品如超出存放期限,将根据本法有关规定条件转让.
第232条海关仓库可设置在海关管理部门所属仓库或海关管理部门准许的地点内,这些场址也可设置在公共保税仓库或报关货场内.
第一章海关仓库存放商品的构成第233条1、海关管理部门放入海关仓库的商品构成:a)进口时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详细申报的商品;b)因其它原因逗留在海关的商品.
2、当商品没有可出售价值时,可由海关进行销毁.
第234条存入海关仓库的商品需在专门的登记簿上登记.
第235条1、存入海关仓库的商品所发生的风险由物主承担;在其存放期间不论何种原因引起的损坏、变质或消耗都不能获得损害赔偿.
2、在存放期间发生的任何费用都由商品本身承担.
第236条海关工作人员只有在物主或收货人在场时才能将存放在海关仓库的货包打开进行检查,如物主或收货人不能到场,则需根据上述第109条规定由当地法官指定代表人在场.
第二章海关仓库存放商品的出售第237条1、海关仓库内的商品在登记存放之日起两个月内仍未被提取时,将由海关对其进行公开拍卖.
2、那些易变质或不易储存的商品,以及在其存放期间对周边商品具有卫生或安全危险、或者有可能改变其它存放商品质量的商品,可在一审法院主席或分庭主席的授权下由海关管理部门立即进行出售.
3、对于那些价值低于10,000阿里亚里(注:约合5美元)的商品在上述第1项规定的两个月期限到期后仍没有被提取时,可按遗弃商品处理.
海关管理部门可将其进行公开拍卖或无偿捐给医院、收容所或其它慈善机构.
第238条1、商品由海关管理部门出售给出价最高和最后胜出者.
2、商品的拍卖不受海关征税限制,中标人可依据现行法律和法规准许的用途任意处置.
第239条1、拍卖收入根据先后顺序用作以下用途:a)结清商品存放在海关仓库期间和出售时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其它各类附加费用;b)缴纳由于商品的用途而必须征收的税款.
2、当拍卖收入充足时,将用于结算所有与商品相关的其它费用.
如还有剩余,将存入国库,商品物主或权利所有者可以在1年内申请退回.
超过此期限,剩余收入将计入国家预算.
然而,如果余额低于400阿里亚里,余额将无期限地纳入国家预算收入.
3、当拍卖收入不足以支付上述第2项列举的债务时,款项将存入国库并按照海关管理部门要求的分摊和分配程序进行分配.
海关所在地法官对此负有裁决权.
第七标题享有优先权的活动第一章免税进口第240条1、作为上述第7、8、9条款规定情况的例外,海关主管部长在下述情况下可准许免税进口:a)赠送给国家元首的礼物;b)在任的议员和部长在外国进行正式访问时外国国家机构赠送的礼物;c)供大使、领事馆和某些常驻马达加斯加国际官方机构外国成员使用的货物;d)供红十字会和其它由外国基金出资的慈善机构使用的货物;e)供合法成立、且其公益事业得到法令承认的慈善机构使用的货物;f)提供给市镇和地区的援助物资和设备;g)专门用于碳氢化合物勘探、研究和开发的产品和物资;h)没有任何商业性质的小件发运品;2、本条款适用条件及上述第1项规定的国际官方机构和慈善机构名单,由经济、财政和预算部长,外交部长和人口部长共同签署法令确定.
第二章航空器和船舰的给养第一节船舰的特殊规定第241条用于为国际航行船舶以及从事大型捕捞、大范围捕捞和沿海捕捞的船只提供给养的石油产品、煤炭、零配件、产品及设备,在其进口时免缴关税.
第242条1、当外国船只上自带的未超出船员及乘客生活必需品范围的食物和储备品停留在船上时,这些物品无须征收进口税.
2、这些食物和储存品在进行详细申报且付清有关税款后才能进入海关辖地.
第243条1、当那些未超出船员及乘客生活必需品范围的食物和储存品被装上开往国外的船只时无须征收出口税.
2、船员数量、乘客数量、装载的食物数量和种类须登记在登船许可证上,且需经海关工作人员签署意见.
第244条在出发港口以外的其它港口装船的食物需要在登船许可证上注明,除非根据上一条款规定在确定数量上存在困难时.
第245条不属于上述第241条规定的舰艇、船只只能在当地采购石油、煤炭、食物和其它船上用品进行补给;这些采购不需缴纳出口税,也不受禁止出口限制.
第二节飞行器的特殊规定第246条为进行国际飞行的军用或民用飞行器提供给养的碳氢化合物免交进口关税.
第247条未经海关批准,任何处于某项经济制度下或曾经受益于某项优惠制度、且在规定期限内未缴清税款的设备、物资和商品均将被禁止转让或出售.
第三章退回制度第248条为受益于退回制度和免税进口,原出口至领土范围以外的商品应按以下程序办理:-当商品与订单要求不一致或存在缺陷时,由收货人负责退回;-目的国现行法令原因拒绝接收.
第249条出口商符合下列条件才能受益于上述制度:提供商品之前的出口证明;满足第248条规定的特殊要求.
第250条仅原出口商可享受退回制度.
重新进口申请需在商品出口之日起两年内呈交.
第八标题海关领域内货物的流通和持有第一章海关陆地辖区内货物的流通和持有第一节货物流通第251条1、某些商品在未配备货物通行证或未配备代替货物通行证的海关发运单时,不能在海关陆地辖区内流通.
2、这些商品的名单由海关主管部长颁布的法令确定.
这些法令同时规定本条第1项实施条件.
第252条1、运输商必须沿着货物通行证指定路线行驶,除非遇有被充分证明的不可抗力情况.
2、运输商必须向下述机构和人员出示商品以及货物通行证和其它代替证件:a)设在运输线路上的各海关办公室;b)在海关办公室之外,海关和税务人员或所有其它公权代表要求时.
第二节货物持有第253条在海关辖区范围内:a)对于那些禁止进口或进口时需征收重税的商品,如无法在第一时间向海关工作人员提供证明这些商品已经合法进口的收据,或无法提供来自于海关辖区内合法建立的公司或个人的采购发票、制造清单或所有其它原产地证明,将被禁止持有.
b)持有除本国产品之外的其它禁止出口或出口需征收重税商品的存货,且无法为持有这些存货提供正常经营需要的证明,或根据当地使用习惯评估,持有的存货数量明显超出家庭必需品的需求时,将被禁止持有.
第二章对某些种类货物在海关领域内实行的特别规定第254条1、在海关人员需要时,持有或运输由海关主管部长特别指定商品的人员应在第一时间内出示证明这些商品已经合法进口的收据,或提供来自于海关辖区内合法建立的公司或个人的采购发票、制造清单或所有其它原产地证明.
2、那些持有、运输、出售、转让或交换上述商品的人员和曾经提供原产地证明的人员,从商品转手之刻算起,或者从原产地证明交付之日算起4年时间内,在海关工作人员提出要求时均有义务出示上述第1项规定的材料.
然而,当持有者或运输人表示所要求的凭证存放在另一个地方时,海关工作人员可陪同他们去取上述凭证或要求他们在48小时内出示这些凭证.
第三章飞行器和船只的维修第255条任何在马海关辖区以外装配在马达加斯加航空器或船舰内的商品,在其到达某海关办公室起15日内,当事人需提供其在国外进行过改造或维修的详细申报.
第256条原状态或改造以后用于商业海运船或渔业船的建造、装备、帆缆索具、维修或改造的进口商品可以免交关税和其它税款.
海关对海运船只上的商品用途进行检查后,将视具体情况,通过对上述第241条规定船只运输的商品进行再出口,以及对其它船只上的商品按照法定条件直接投入消费的方式最终核定海关制度.
第九标题海关征收的各种税第一章烟酒特别消费税第257条某些进口、收集或制造的商品在海关辖区范围内消费时须征收"特别消费税".
该税征收办法将根据上述第3、9、16条规定条件确定.
进口商品的消费税由海关工作人员依据本法确定的条件和规定计征.
第258条除本法第240条所指的进口之外,下列产品进口时也可免征特别消费税:1、用于制造本身需缴纳特别消费税的产品;2、由税务部门负责给予保税品准运证的产品,其特别消费税的征收将由税务部门日后根据有关规定办理;3、为进行补充加工而进口的生产原材料或半成品,且产品的制造或安装通过国内劳动力完成;4、某些航空运输的仪器及其零配件,为这些仪器提供给养的石油产品和某些化学产品,用于飞机场技术设备和飞行航线航标系统的固定装置;5、用于森林或农业开发活动的拖拉机全套发动机设备、以及拖拉机零配件和专用轮胎;6、用于企业勘探开发液态或气态碳氢化合物、沥青、柏油、含沥青的砂岩和板岩的设备和产品;7、从事从海沙中开采、分离和处理有用矿物质(独居石、钛铁矿、锆石)业务的企业在安装和开采工程中所需的设备;8、其前身曾经协助实施社会经济发展计划的老企业获准新建所需的任何来源的设备;9、为上述第8项涉及企业所生产商品的制造、包装和运输包装而进口的原材料、加工产品或半加工产品;10、用于药剂配制或科研卫生机构使用的天然酒精,以及在合法条件下使用的处理过的乙醇.
本条款实施条件由海关主管部长颁发法令确定.
如有必要,这些法令可同时规定免税受益对象的范围.
第259条个人进口烟草应缴纳的"烟草买卖总经销特许费",将由海关工作人员根据特别消费税相同的规定和条件征税,该税与特别消费税累计征收.
第二章出口税第260条某些原产于海关辖区范围内的产品申报出口时,不论其目的地是哪里,都将征收"出口税".
该税根据上述第3、9、16条规定的条件确定.
该税由海关工作人员根据本法的规定和条件征收.
那些获准协助实施社会经济发展计划的企业,其开发或生产的产品可享受部分或全部免除出口税待遇.
上述每个公司可享受免税的比例将由主管部门颁发条例确定.
第三章增值税第261条对进口商品附加值征收的税种称为增值税(TVA),增值税不考虑商品的原产地和来源地,一律根据海关税则征收.
增值税由海关工作人员根据本法有关规定和条件计算、征收和入帐.
第四章航行税第262条所有来自外国的船舰都需根据上述第3、9条规定条件征收航行税.
航行税由海关工作人员根据本法有关规定和条件计征.
航行税税率为每次航行每吨位18阿里亚里.
压舱进港、装载货物出港的船或装载货物进港、压舱出港的船只航行税税率减半.
货物体积不超过船只可用容积能力二十分之一的可定为压舱.
想要受益于减半税率的船长需向海关关长递交申请,出示所有有用证明,并开放船只接受所有必须的检查.
为实施上述条款,船只"往返"航线期间在海关辖区各港口或科摩罗各港口的所有商业性短暂中途停靠被认为构成一次航行.
在上述航行期间,在马达加斯加的商业停靠港之间,船只可以在包括留尼汪岛、毛里求斯岛及其附属岛屿、南非、莫桑比克、坦桑尼亚、肯尼亚的一个或多个中转停靠港口停靠.
仅在海关辖区港口之间或科摩罗之间航行的船舰每年应缴纳36阿里亚里/净吨位的航行税.
该税在船长申报时结算,并由船长在年初时向海关办公室缴纳.
如果沿海船只在民用年期间最多仅实施了十次到留尼汪岛、毛里求斯岛及附属岛、南非、莫桑比克、坦桑尼亚、肯尼亚的一个或多个港口的航行,不需征收其它航行税.
如果享受年度税的船只在民用年度里,实施了十次以上到上述国家的航行,或还实施了到另外一个国家的航行,本条款第一段规定的税种在船只回到海关辖区港口时将立即征收.
无论何种原因,船只一年内在一个港口连续停留六个月,纳税人可以返还已缴纳税款的一半.
征税吨位为净吨位,净吨位由船舰正式资料确定,以就近原则以10吨位为计数单位.
船只抵达24小时以内,船长(或其陆地代表)需向海关办公室呈交一份符合海关总署长规定范例的申报,包含所有税款结算必须的指数.
船舰及其装载货物需缴纳航行税,该税需在船舰到达马达加斯加第一个港口时进行担保和缴纳.
然而压舱进港或满载煤进港的船只如果装载了货物的话,可在驶离的港口缴税.
第263条以下情况可免缴航行税:1、任何国籍的战船(包括救护船);2、仅在港口和停泊地内部往返的船只;3、进出港的空载船只;4、进港停泊、不进行任何商业活动、仅为船只补充给养或卸载或装载船只必需品的船只;5、满载煤进港、空载出港的船;6、游玩船只或供观光旅游的船只.
第五章其它税第264条海关管理部门根据有关部门确定的数额,负责征收或保证征收所有进出口税款,特别是:-检查税,铅封和包装检查服务酬金;-船舰安全税和检查税;-海运卫生税.
如有必要,海关还将负责征收印花税尤其是提单印花税.
第六章信息技术使用税第265条经法律途径确定,所有在配备信息化系统的海关办公室受理的合法申报业务将征收信息技术使用税.
第十标题诉讼第一章违反海关规章的定义第266条违反海关规章行为,是指违反本法及本法第一条定义的海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违反海关规章行为的认定第一节通过扣押记录认定一、扣押执行人员,扣押执行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第267条1、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可由海关工作人员认定.
2、当海关工作人员认定某企业或个人存在违反海关规定行为时,有权没收其所有物品,扣留邮寄物品以及与被扣押物品有关的所有其它文件,并有权对有损安全的物品进行预防性扣押.
3、根据马达加斯加刑法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海关工作人员只能对现行犯罪的嫌疑人进行逮捕并将其置于监管之下.
二、与拟定扣押记录有关的手续第268条1、a)当情况允许,可将被扣押的货物和交通工具搬运并保存到距扣押地点最近的海关办公室或海关工作站.
当同一地存在多个海关办公室或工作站时,则可将被扣押物品运到其中任意一个地方保存.
b)当不能马上将扣押物品送到海关办公室或海关工作站,或当地没有海关办公室或海关工作站时,可委托当事人或者第三方在扣押地点或另一地代为看管.
在这种情况下,物品当事人或第三方应负责看管和保存好被扣押物品,如有丢失,将由其承担责任.
当事人或第三方不得销售、移动、替换或个人使用扣押物品.
在不影响本法执行的情况下,根据马达加斯加刑法第406条及其它规定,违反这些规定的行为即构成犯法并将受到处罚(立即在检察院对被告提起控诉).
2、见证违规活动的海关工作人员应在将这些扣押物品运送和存放后,立即起草扣押记录.
3、a)扣押记录可以在扣押物品存放地或违规行为发生地起草.
扣押记录也可在宪兵大队或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办公室或当地地区行政部门办公室或镇政府起草.
b)如果是在住所查扣的,扣押记录也可在住所起草.
第269条扣押记录应包括扣押日期和扣押理由,给当事人的扣押声明,扣押执行人员和负责起诉人员的姓名、身份、住所,被扣押物品的种类和数量,当事人在场说明或已要求当事人协助作记录的通知,保管者的姓名和身份,扣押记录起草地点和完成时间.
第270条1、当被扣押物品不属于违禁物品时,在提供有偿付能力的担保或者提交与物品同等价值的押金的情况下,可撤销对交通工具的扣押.
2、该撤销扣押的提议及结果应在扣押记录中注明.
3、如运输工具持有人具有良好信用,且已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行业惯例与当事人签署了运输合同、租赁合同或租贷合同时,海关部门可在无担保和无押金的情况下撤销对运输工具的扣押.
然而,如果海关在看管和保存扣押的运输工具时发生了费用,则当事人需偿清该费用后方可获得撤销许可.
第271条1、如当事人在场,扣押记录需说明:当事人已阅读记录并已按要求签字,且已收到一份副本.
2、如当事人不在场,记录副本将在24小时内张贴在海关办公室门口,如事发地未设置海关办公室,则应张贴在记录发生地市政府、县政府或行政部门办公室门口.
不过,当事人不在场编写的扣押记录与当事人在场编写的记录具有同等效力和作用.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按下文第310条有关规定,该扣押记录均带有传票性质.
三、几种特殊扣押的程序A、对文件副本的伪造和篡改造成的扣押第272条1、如因文件副本伪造或篡改造成扣押,则扣押记录中应说明伪造的种类、篡改的地方或涂改部分.
2、上述文件副本,将由扣押执行人员签字并注明"不能更改",并附于扣押记录后作为,当事人需在上面签字并答复.
B、住所扣押第273条1、如在住所扣押,在当事人提供与物品等价值的保证金条件下,非违禁商品可留在原地.
如当事人不能提供担保,或涉及到违禁物品,则扣押的商品将被运到最近的海关办公室,或委托给扣押地或其它地方的第三方代为保管.
2、如当事人拒绝,需在笔录中注明当事人拒绝扣押,以证明扣押行动的合法性.
C、在轮船或甲板船上的扣押第274条在轮船或甲板船上实施的扣押,在不能立即卸货的情况下,扣押执行人员将在船舱舱盖或舱口贴封条.
扣押记录将在卸货时起草,并注明货包的数量、唛头和商品规格编码、舱船和登记吨位.
详细说明只能在当事人在场或已发通知督促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在办公室起草,每次受理期间都应向当事人提供文件副本.
D、海关辖区以外的扣押第275条1、在海关管辖区外,如在处于海关监督下的办公室、保税仓库和其它场所发生违规行为,上述条款的规定同样适用.
2、在任何场合下发生下列违法行为亦可实施扣押:在海关监管期间发生现行犯罪、出现上述第254条中所提及违法行为,或发现商品持有者的申报或其拥有的文件中明显证明商品原产地属于伪造.
3、在海关监管下实施的扣押,记录中应注明下述内容:a)如涉及需办理货物通行证的货物,注明自货物穿越边境进入海关管辖范围直至被扣押一直处于海关监视范围内,并注明这些货物没有配备在海关领域内运输必需的文件;b)如涉及其它货物,应注明自货物穿越边境进入海关管辖范围直至被扣押时一直处于海关监视范围内.
四、扣押笔录完成后需遵守的规定第276条1、民事部分的起诉及确认违反海关法的记录将递交给共和国检察官或承担相关职能的法官,并且被捕嫌疑人将会移送给上述检察官或法官.
2、为此,民事和军事当局有义务在第一时间内向海关工作人员提供有力协助.
第二节笔录报告的确认第277条1、根据上述第54条有关条件实施的检查结果以及海关工作人员调查和审问的结果,都将被记载在笔录报告中.
2、这些笔录报告需陈述调查和检查的日期、地点、事实性质、收集的信息,如涉及扣押,则需陈述扣押的文件和收集到的信息数据,以及做笔录者的姓名、身份和行政办公地点.
此外,笔录报告还应注明:调查或检查发生地的主人已被告知做笔录的时间和地点,并且已经发出通知要求其协助做笔录;如果做笔录报告时这些人员在场,那么笔录者应在报告中明确已向他们宣读报告内容并已要求其签字.
第三节起草笔录报告和扣押记录需共同遵守的规定一、印花税和登记手续第278条就海关笔录和相关妥协协议而言,无须交纳印花税和办理登记手续.
二、正式笔录的法律约束力和对违法者的诉讼途径第279条1、由两名宣过誓的海关工作人员做的海关笔录具有真实效力,除非有证据证明他们阐明的具体事实系伪造.
2、只有当这些证据足以否认上述工作人员所做证词和声明的准确性和真实性时才具有法律效应.
第280条1、由一个宣过誓的海关工作人员做的海关笔录亦具法律效力,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其有误.
2、对账簿进行检查并做了笔录报告后,对于报告书上确认的违法行为,只有通过日期早于笔录工作人员做调查之日的文件才能撤销不利的证据.
第281条法院不接受其它与海关笔录报告相反的无价值证明,但由于本法第268条及其下文规定程序疏忽而产生的证明除外.
第282条1、申明笔录文件系伪造的诉求人需由本人或通过经公证人公证的专门代理人作出书面声明,最迟在法庭传讯到庭审理违法行为时提交.
2、申诉人需在接下来的三天内,将其认为系伪造的理由,以及其希望出席陈述的证人姓名、身份等信息存入法院档案管理室;否则,法院将不受理其指控的伪造诉讼.
3、当申诉人不会书写和签字时,该诉状将由法院院长和法院书记官受理并签字.
第283条1、当指控伪造文件的诉讼针对的是认定走私的笔录时,如果诉状是按照上一条款规定的格式准备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假设提供的指控伪造的理由得到了证明,表明并不存在走私行为,共和国检察官或承担相关职能的法官应即刻研究做出裁定.
2、根据刑法第529条规定,可将对违规行为的判决延期至对指控伪造文件的诉求做出裁决后执行;在这种情况中,负责审理违规行为的法院可临时安排拍卖易变质商品及用于运输的动物.
第284条如果指控伪造文件的诉讼申请未按照上述第282条规定的格式准备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有关部门则无须理会,可直接进行预审和裁决.
第285条当违规人员承认违法并请求和解时,海关可不做笔录,而是制定一份和解协议,这份文件应包括事实真相的叙述、嫌疑人对违规行为的承认及其服从海关裁决的申明.
嫌疑人的签名前面必须手写上"已阅并同意"字样,并在担保书上写明"同意担保".
和解协议可用作征税、索赔、征收对海关的欠款之凭证.
第三章起诉和讨债第一节总则第286条海关法律法规所界定的违法和违章行为,如第1条和第266条中定义的行为,可通过任何法律途径起诉和作证,即使在海关管辖范围内或范围外没有实施任何扣押,或者对已进行申报的商品未作任何注解.
在国际行政互助框架内,如同本法第54条第5项规定的那样,在互利条件下,本国海关可向外国海关搜集有关资料、证明、笔录报告和其它文件,以起诉和打击违反出入境法律法规的行为.
在海关当局提出申请,且得到对方海关同意的情况下,被扣押或没收的走私物品可归还给原产国.
归还物品所涉及的费用由申请国负担.
第287条涉及海关违规行为时,主管的司法机关不仅要审理传唤书中的事实,还要审理笔录报告中纪录的事实,这是起诉的基础,不管相关条例有无提到相关的条款.
第288条1、刑罚由检察院负责执行.
2、税务处罚由海关总署执行.
3、在法院辖区范围内设有海关办公室的,将由办公室负责人或其指定代表作为海关总署的代表参加上诉法庭、初审法庭或法院分庭的审理.
在最高法院,由总署负责诉讼事务的处长或其法定代表作为海关总署的代表参加审理.
如有需要,作为原告,起诉方的一方或另一方可在一级法院或二级法院正当运用代理的职能,且向法庭保证维护国库利益.
4、如涉及海关已确定并予起诉的海关违法行为或所有其它违法行为,海关在所有司法诉讼进行的讯问或庭审时可作为原告.
第289条当违反海关法的当事人在最终判决或和解前死亡,海关管理部门可合法要求对没收的违法物品执行法院判决,对于未能扣押的违法物品,则处以与该物品同等价值的罚款,物品价值根据走私行为发生时的国内市场价格计算.
第二节强制起诉一、强制起诉的使用第290条海关总署署长或各关关长可颁发强制令,强制征收海关负责征收的各类税、强制收取税款、罚金或其它由于未履行免税物品准运单及和解协议的承诺而发生的费用,以及任何拖欠海关的款项.
第291条海关总署署长或各关关长也可针对上述第42条中出现的情况颁发强制令.
二、证书第292条强制起诉书应包括债权证书副本.
第293条1、法院院长或分庭庭长签署强制起诉书时不收取费用.
2、法官不能以任何借口拒绝签署向其呈交的强制起诉书,否则,法官应自己对强制执行的物品负责.
第294条强制起诉书按照下述第307条规定的条件送达.
第三节起诉和惩治权利的废除一、和解权第295条1、海关总署可与起诉人就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和解;执行细则由海关主管部长颁布的法令确定.
2、在最终判决之前或之后均可采取和解方式.
3、在第二种情况下,和解主要涉及物质惩罚.
4、和解方式只对同意和解的双方适用.
因此,相关部门仍可起诉其它违规者,如同犯、共犯或其它相关人员.
对于担保人和民事责任人,因为他们的责任直接来自主要责任人,他们的命运始终与主要责任人的命运联系在一起,假如主要责任人从这种解决途径中获益,对他们的处理也将因此有所区别.
5、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对审判案件具有权威性.
不能因法律上的错误或协议一方受到损害而对该协议提出异议.
6、在海关为避免公诉影响而作出和解了结的处罚后,不能再对同一人的相同违规事实做另外的司法定性.
第296条考虑到债务人的收入和财务负担或其它特殊因素,裁决机关可以准许复议制裁处分.
二、诉讼时效第297条海关行政管理部门惩治诉讼时效为五年,并按照普通法违规行为公诉相同条件执行.
三、债务人和海关特别法时效A、债务人时效第298条在申诉者支付税款、商品存放费和租金两年后,任何人都不得要求海关退还.
第299条海关保管债务人的税务记录和其它资料的期限为三年,三年后,如还存在诉讼,海关将没有义务为诉讼和判决提供当年的记录和材料.
B、海关时效第300条征税时限为四年,过此期限,海关不得追缴本应缴纳的税款.
C、短期时效没有发生的情况第301条1、在预定期限终止前,当存在强制令、诉讼或司法请求(向检察院提出的附带民事部分的诉状)、判决、约定、协议(诉讼服从书,和解协议或其它相关文件)或与重复出现的事由有关的特殊和专门义务时,在上述第298,299,300条规定的时效未能执行的情况下,该时效期限将变成三十年.
2、上述第300条中涉及的时效,如果因为债务者伪造文书造成海关不了解事实真相而没有实施其权限范围内本应执行的行动,该时效也将变成三十年.
第四章法院诉讼程序第一节主管海关事务的法院一、权限第302条1、轻罪法庭有权审理海关违规、海关轻罪行为、外汇管理违法行为、海关与外汇管理混合违法案件、以及所有通过控告途径涉及的海关问题.
2、民事法庭有权审理下列争端:拒绝支付税款以及在税款征收、强制令执行、解除货物通运准单证书及其它不属于刑事法庭管辖的海关事务方面发生的争执.
3、行政法庭有权裁决行政文书和决议.
二、领土管辖权第303条1、就领土管辖权而言,与违法地点最近的海关办公室所在辖区的法院具有领土上的管辖权.
2、如果犯罪事实由多个违法事件组成,且在多个地点发生,同时,对违法行为的确认是由总署海关工作人员实施的,则距离做扣押笔录最近的海关办公室所在辖区的法院将作为主管法院实施判决.
3、民事方面,行政或税务部门办公室、诉讼原告或被告所在辖区的法院为主管法院.
第二节民事法院诉讼程序一、提起诉讼第304条民事诉讼通过诉状或传讯提交.
二、判决第305条1、在指定到庭的那天,如果当事人在场,法官听取当事人陈述并作出判决.
2、如需要延期判决,除上述第206条中提出的情况外,延期不得超过8天,且延期判决应准许临时出售即将变质的商品.
三、对法院判决的上诉第306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作出的所有有关海关争端的判决都可以提出上诉,不管争端的重要性如何.
四、判决书和其它诉讼文件的送达第307条1、向海关管理部门送达判决书等文件时应送达至其代表人.
2、向其它当事人送达判决书等文件时,将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刑事法院诉讼程序第308条1、海关违法起诉从属于海关行政部门负责人或海关关长对民事部分的诉讼,否则诉讼程序将无效.
为此,所有由海关以外的行政部门公务人员出具的确认文件都必须移交给海关管理部门.
2、传唤到庭或通过确认违法行为的笔录报告或以传讯或通知的方式告知.
第309条由于违反法律而被捕的定居国外的嫌疑人,如需临时取保候审,必须先提供一笔足够支付罚款的保证金.
第310条马达加斯加共和国境内现行的诉讼程序法规适用于传唤、审判、异议和申诉.
第四节撤销上诉第311条马达加斯加共和国境内现行的民事和刑事上诉撤销的法规同样适用于处理海关事务.
第五节各种规定一、适用于所有诉讼的通用程序规定A、预审和费用第312条第一次传唤和预审时,仅对诉状进行口头陈述,不需要支付费用.
B、传票第313条海关工作人员可发出原由执行员发出的所有有关海关事务的传票和法律文件;海关工作人员也可通过执行员拍卖被查封、被没收或被遗弃的物品.
二、向法官作出的辩护-可减罪的情况-累犯第314条1、法官不能以个人名义担保来减轻关税、没收物品和罚款的处罚,也不能利用职权做有损海关的事情.
然而,特殊情况下,如果法官考虑到可减罪的情况,可以做出如下判决:向违规者退还没收的交通工具.
但不适用于下列情况:-在专门布置过的藏物处或空洞或空隙处等这些不是正常放置商品的地方藏匿商品的非法或者类似非法的行为.
-向违规者退还海关没收的用于帮助走私的物品.
2、对于走私禁止进出口的商品或属于累犯情况,不能给予减罪.
第315条最终审判下达前,不能撤销对已查封商品的扣押,否则将被视为不尊重判决和损害海关利益.
第316条根据上述第293条处罚规定,禁止法官违反规定在法庭上给予任何辩护,因为,这种行为将被视为无效,但涉及到海关损害赔偿的情况除外.
第317条法官及其书记员不能邮寄付款收据或保证金收据、货物通行证、承诺单收据或承诺单解除证书,也不能用任何判决来取代文件的送达.
三、触犯海关法律引发的相关诉讼特别规定A、无违规的证明第318条在查封中,有关无违规论证的费用由被查封者支付.
B、担保第319条1、不论触犯海关哪条规定而做的笔录,将实施下列行政措施中的至少一条,作为支付所逃税款或损害税款和支付规定罚金或判决罚金的保证:a)停止进口业务;b)临时或永久撤销海关主管部长颁发的许可;c)关闭违规者的商业机构、工厂、作坊、仓库,货站,但关闭期限不能超过3个月.
海关可以用贴封条或者其它方式执行该措施.
在通知查封所在地行政当局或国家的地区代表后,该项处理措施由海关主管部长颁布决议确定,并委派下述人员宣布决议规定:-当查封期限不超过一个月的时候,由主管打击走私和诉讼的处长宣布.
-当查封期限超过一个月时,由海关总署署长宣布.
当查封期限超过三个月时,海关总署根据海关法有关规定保留裁定有争议商品命运的权利.
在任何情况下,这些作为未支付关税和罚金担保的商品都不能出口.
在上述制裁期间,被制裁者仍需按照惯例支付员工工资、薪酬、补贴和其它待遇.
2、对于被查封商品采取没收处罚,可直接对司机或申报者实施,海关无需传唤其物主,但需要将物主记录在案.
3、然而,如果物主曾经干预或物主曾经对所查封物品作担保,法庭根据法律规定裁定物主的干预和担保.
C、对属于不明身份物主物品和低价值物品的充公第320条1、海关可向法庭递交诉状,请求法庭对查封的属于不明身份物主物品或属于走私情节轻微而免于起诉的个人物品进行充公;2、法庭对提交的诉状做出单一裁定,即使诉状涉及到多个分别执行的查封行动.
D、对扣押物品的索回要求第321条1、物主不能要求退回被查封或没收的物品,包括债权人甚至享有特权者在内,不管有没有为其进行担保.
除非向走私者提出控诉.
2、上诉、第三方异议和销售期限逾期后,所有返还请求和诉讼都将不予受理.
E、虚假申报第322条鉴别口头或书面申报是真实还是虚假,应根据最早提交的申报进行裁定.
四、罚款和没收的司法特征第323条海关罚款和没收具有刑罚和民事处罚的双重特征,而且以民事处罚为主.
第324条除了税款处罚之外,法庭还裁定走私部分需要支付的税额.
第五章强制执行判决和海关义务的执行第一节执行的保障措施一、留置权第325条在所有海关现行犯罪的案件中,为了保证处罚的执行,可以扣留不应没收的交通工具和争议商品,直至缴纳了上述处罚全额的保证金或押金.
二、特权和抵押:代位第326条1、相对于所有其它债权人,海关在法律上对债务人的动产和具有动产性质的物品拥有没收、罚款、归还、特权和优先权,但涉及司法费用和其它需优先支付的费用(物主所欠的6个月租金)以及物主要求索回的未拆封货物情况除外.
2、海关同样有权对属于债务人和违规者的不动产进行抵押,并拥有对可用于抵押的动产(属于债务人或违规者的船舰、航空器等)的处置权.
构成抵押的法律文件将依据海关总署署长的简单决议形成,不需要公证文件.
这种抵押决定在确认海关和金融违规行为时即可实施,而且应遵循抵押的正常程序进行.
第327条1、为第三方缴纳税款或海关罚金的海关代理是海关特权的代位者,不管他们向第三方作出什么样的追回条件.
2、但是,在任何情况下,这种代位都不能与国家行政部门对立,而是海关代理转而与第三方或委托人对立.
第二节执行途径一、总则第328条1、有关海关判决的执行可通过任何法律途径实施.
2、对违规海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判决则可通过民事拘禁的方式实施.
3、强制执行令可通过任何法律途径实施,但民事拘禁除外.
强制执行不能因为任何异议或其它行为而中止.
4、海关强制执行可采取和司法机关判决的同样条件和方式实施抵押.
5、当海关违法当事人在未履行最终判决或交纳其接受的和解协议或诉讼服从书中规定的罚金、充公和其它金钱判罚过程中死亡时,可通过任何法律途径从其遗产中继续执行判决结果,但民事拘禁除外.
6、海关做出的罚款和充公处罚,不管由哪级法庭裁决,均需遵循与普法轻罪刑罚相同的时效期限以及与损害赔偿同等的条件.
二、海关特别规定第329条海关不能要求支付招致异议、上诉或撤销原判诉讼的判决,除非判决受益方事前没有支付足够的保证金以保证款项的安全.
第330条海关管理部门对违反海关法规行为执行物品扣押后,当法庭判处解除上述扣押并引起上诉时,只有在判决受益方提交了足够的扣押物品价值保证金后方可解除扣押.
属于禁止进口的商品被扣押后不能实施解除扣押.
第331条所有通过关长或负债人向海关管理部门提交的针对税款收入的扣押行为都是没有法律效应的.
然而负债人对上述扣押负有偿付所欠款项的责任.
第332条在对商业票据和会计票据贴封条时,当年的税务登记簿和其它资料不应该被封存,上述登记薄只能由法官封存扣押,并由法官交给临时代理税务的经办人,该经办人作为法院保管人负责保管上述资料,并在封存笔录中载明.
第333条1、当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经常性发生时,在紧急情况下,法院院长可在海关的申请下,下令以保管的名义扣押嫌疑人的财物以及被第三者持有的钱款.
2、法院院长的法令在遭到抗议或者上诉时仍具有执行力.
如物品被扣押者提交了足够的保证金后,审判长可以下达解除扣押令.
3、关于时效或解除扣押申请由法院院长或分庭庭长负责受理.
第334条那些从欠债人处收取现金并用于第326条第1项规定特权事项的债务人和保管人,应根据欠款人要求,向其出具收据,并负责追偿所应收取的或已经在他们手上的款项直到欠债者付清部分或全部欠款.
三、预先民事拘禁第335条所有被判定违反海关法的个人,即使提起申诉或向最高法院上诉,都将被拘留,直至其偿清判决处罚款项;但是拘留时间不能超过法律限定的民事拘禁时限.
四、关于因违反海关法被扣押商品的转让:走私商品、帮助掩盖走私活动的设施以及被扣押的运输工具等在判决前的拍卖第336条1、在走私商品、帮助掩盖走私活动的设施和交通工具被扣押时,在依法履行海关笔录后,将根据海关要求,在判决前将被扣押物品进行拍卖以保证税款和罚金的支付.
根据违规行为发生地法院裁定法令或根据和解协定决定,将扣押商品没收后,不管走私者是否在场,海关总署署长均将颁发决定确定拍卖程序.
2、然而,如果在扣押发生1个月内走私者向关长缴纳了等于扣押物品价值的保证金后,拍卖将可中止.
3、走私者或物主不能要求退回拍卖收入.
第五节没收和罚款收入的分配第337条1、按照海关要求的罚款和没收所得将首先用于支付下列支出:a)所需征收税款,如果上述税款未被商品拍卖买主或者走私者支付时;b)走私者未缴纳的费用.
剩余款项属于可自由支配的收入.
国家预算将可支配上述剩余款项的25%.
2、余款的使用条件由海关主管部长决定.
第六章刑事[民事]责任和连带责任第一节刑事责任一、持有人(物主)第338条1、走私货物的持有人被认定为走私行为的责任人.
2、然而,公共运输经营者及其职员或代理人,如果他们能协助海关做出准确合法的指认,使海关人员能够有效地追踪到真正的走私犯,上述人员将不被认定为违规者.
二、船长和机长第339条1、各类船舶的船长和飞行器的机长需对载货清单疏漏部分和不准确申报负责.
总的来说,他们将被认定为船上或机上违规行为的责任人.
2、然而,当属于个人违法情况下,本法规定的监禁刑罚不适用于商船或战船船长及军用飞机或商用飞机机长.
第340条在下列情况下,船长不承担任何责任:a)本法第367条第2项规定的违法行为中,如果船长能够提供证据表明他已经履行了所有的监督义务或者能够找到违规者时;b)本法第367条第3项规定的违法行为中,如果船长能够证明严重的海运损失必须改变航线,且上述事项在海关官员检查航船前已经记载在航行日志中.
三、申报者第341条1、申报单签字人是漏报和不准确申报及其它与申报不符行为的责任人,除非他们起诉其委托人.
2、当申报单是按照委托人书写的说明完成时,委托人也要受到与申报单签字人同样的处罚.
四、关务代理人第342条1、关务代理人对自己在海关所做活动负责;2、当属于个人违法情况下,本法规定的监禁刑罚对他们不适用.
五、投标人第343条1、投标人是未执行承诺的责任人,除非他们起诉运输经营者和其它代理人;2、为此,海关相关办公室对投标人及其担保人违规行为发出处罚令后,货物保管处仅对投标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完承诺的货物发放解除命令.
六、共犯第344条刑法第59条和第60条规定适用于违反海关法规行为的共犯.
七、走私相关人员第345条1、以任意一种方式参与走私活动或参与进出口未申报违法活动,将受到与走私者一样的处罚.
此外,还将受到本法第374条规定的剥夺权利的处罚;2、走私相关人员包括:a)企业主、企业成员、承保人、投保人、出资者、物主.
总之,所有与走私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人;b)以任意一种方式与某些个人组成的团体合作,根据商定好的走私计划,共同完成一系列走私活动的人员;c)有意掩盖走私者的违法行为或试图使其不受处分的人,或即使在海关领域范围以外,有意购买或持有违规商品或未申报进口商品的人.
3、走私损害赔偿不能归咎于那些在必要情况下已经尽力或者由于不可克服的过失而导致该情况的人.
第346条那些购买或持有违规商品或未申报商品的人,即使在海关管辖范围以外,其购买数量超过家庭消费需求的,亦将受到第四级别的违法处罚.
第二节民事责任一、海关管理部门的民事责任第347条海关管理部门对海关工作人员职能范围内的行为负责,除非海关对他们或其担保人提出起诉.
第348条当根据上述第267条第2项所做的扣押没有正当理由时,货物所有人有权申请赔偿,赔偿金额按照被扣押货物价值的1%/月计算,时间从被扣押之日起计算直至归还之日止.
第349条如果没有找到扣押理由,根据上述第52条规定,需向住所被搜查的人支付100阿里亚里,除非检查活动可能造成更大的损害赔偿.
二、商品所有人的民事责任第350条商品所有人对其雇员涉及到的税款、没收、罚款和诉讼费等行为负有民事责任.
三、担保人的连带责任第351条担保人与主要债务人一样,对其担保的债务人所欠的税款、罚款及其它款项负有支付责任.
第三节连带责任第352条1、由同一走私行为引起的针对数人的处罚具有连带责任,包括代替没收的金钱处罚、罚款和诉讼费.
2、但本法第35条第1项和第47条第1项规定的违法活动仅针对个人罚款.
第353条负责走私商品进出口的所有人、走私有关人员、共犯和参与者均负连带责任,且执法部门可以对其进行民事拘禁,以强制其支付罚金,用以代替没收的金钱处罚和诉讼费.
第七章惩罚条款第一节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级别和主要惩罚一、综述第354条海关违规行为分为4个等级,海关轻罪行为分为3个等级.
第355条所有试图违反海关法的行为均被视同为犯罪行为.
二、海关违规行为A、一级违规第356条1、对于所有违反海关法律和规章条款的违规行为,但不再属于本法严厉打击的活动,可处以100.
000阿里亚里(约50美元)至1.
000.
000阿里亚里(约500美元)的罚款.
2、以下行为将受到上述第1项规定的处罚:a)任何对本应包括的申报内容在申报时出现疏漏或不准确的行为,但该行为未对法律或禁令的实施造成影响的;b)任何在目录上的遗漏登记行为;c)违反上述第47条、第58条-b)、第60条、第61条、第64条、第71条第2项和第129条第2项规定的行为,或违反为实施本法第12条第2项而制定的法令条款的行为.
B、二级违规第357条1、以逃避任意一种税目为目的或造成躲避或损害任何一种税目征收结果的所有违反海关法律和规章条款的违规行为,但不属于本法严厉打击的活动,可处以所逃避或损害税款总额一至两倍的罚款.
2、下述违规行为,当与应征税商品有关时,将单独受到上述第1项规定处罚:a)拥有货物通行证或货物通运准单的申报包裹数量不足时;b)处于某项经济制度下的商品数量不足时;c)存放于免税工业区和免税企业虚拟仓库或专门仓库中的商品未能再次出示时;d)被铅封或盖海关章的商品在抵达目的地时发现封印损坏或改变时;e)部分或完全未履行货物通运准单和标单上的规定时;f)重量、数量和大小超过申报的数据时.
3、所有损害航行税和商品税征收的违规行为同样可处以二级违规处罚.
4、违反上文第229条第3项规定的违规行为,但不属于本法严厉打击的活动,也适用于二级违规处罚.
C、三级违规第358条可没收有争议的商品和处以商品价值一半或一倍的罚款.
1、非禁止类及非高征税目商品未申报违规进出口的行为和走私的行为;2、所有涉及进口、出口或处于某项经济制度下的商品的种类、价值或原产地的虚假申报,并因此逃避或损害了关税或某一种税目的征收;3、所有涉及真实收货人或真实发货人的虚假申报;4、所有为非法获得本法第240条第1项、第258条和第263条规定的免税优惠而做的虚假申报,以及所有违反为实施上述条款而制定的法令条款的行为;5、所有改变非禁止类商品特权目的地的行为;6、在载货清单或申报单中将几个大包的货物或其它封闭的包裹作为一个单位申报的行为,不管以何种方式汇集上述商品;7、载货清单的缺失或无法出示原始货单;任何在货单或简要申报单上对商品的漏登或漏报;在任何货单或简要申报单上出现商品属性的不一致.
D、四级违规第359条1、有关禁止进出口类商品违反海关法律和规章的行为,但不属于本法特别打击的行为,可没收有争议的商品和处以商品价值一至两倍的罚款.
2、有关违反上述第357条第2项的违规行为,当该违规行为与禁止进出口类商品有关时,将单独受到上述第1项规定的处罚.
三、海关轻罪行为A、一级轻罪行为第360条所有有关禁止进口或高征进口税类商品或禁止出口或高征出口税类商品的走私行为及进出口时未申报的行为,可没收走私商品、运输工具和帮助掩盖走私活动的物品,处以走私物品价值一至两倍的罚款,和一至三年的监禁.
B、二级轻罪行为第361条3人至6人(含6人)团伙走私的,不管他们是否携带走私商品,不管他们是主犯、共犯或相关人员,均可处以上一条款相同的税务处罚,并处以二至三年的监禁.
对所有违反本法第35条第1项、第54条和第95条规定的行为,可处以相同的监禁处罚,并处10万(约50美元)至250万阿里亚里(约125美元)罚款.
此外,对所有违反本法第90条第1项规定的行为,以及所有被吊销许可的个人,当他们继续为他人直接或间接履行商品海关详细申报手续时,均可处以相同的监禁处罚,并处以50万(约250美元)至500万阿里亚里(约2500美元)的罚款.
C、三级轻罪行为第362条对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没收走私物品、运输工具和帮助掩盖走私活动的物品,并处以没收物品价值两至三倍的罚款,和最少两年、最多五年的监禁:1、6人以上团伙走私行为,或3人或3人以上骑马或骑自行车团伙走私行为,不管他们是不是携带走私物品;2、通过飞行器(不管是加载的还是自主飞行的)进行的空运走私行为,及通过净吨位100吨位以下的船舶、小艇、小船进行走私的行为;3、用于实施和进行本类走私活动的运输工具被扣押后,通过行政和司法决议没收,成为国家财产,并由海关总署代表国家处理.
原物主不能要求退回上述运输工具,也不能要求偿付金额,包括债权人甚至享有特权者在内,不管他们有没有为其进行担保.
四、走私第363条1、走私定义:在海关管辖范围之外的进出口行为,及所有在海关辖区内违反法律规章条款规定持有或运输商品的行为.
2、构成走私的活动:a)违反上述第69条第1项、第72条第1项、第76条、第251条和第252条有关规定的行为;b)不管是在港口内还是在海岸线上实施的非法卸货或非法装船的行为.
但下文第370条第1项规定的非法卸船行为除外;c)在货物运往某项经济制度区域内的途中窃取或调换商品的行为,以及所有有关此类运输的违反海关规定的欺骗行为;d)立法或规章条例禁止出口或再出口、或需缴纳关税和其它税目或需履行特别手续后方能出口或再出口的货物,如违反这些条款,在海关管辖范围之外进行或试图进行走私活动,且该活动没有被本法其它条款限制的.
第364条当商品出现在下述违规情况中时,属禁止进口或高征税进口的商品将被认定为走私进口,属禁止出口或高征税出口的商品将被认定为企图走私出口:1、如果这些商品在海关陆地领域内被发现且没有缴税收据、货物通行证或其它有关运输路线和运输时间的有效文件副本时.
除非这些商品来自海关陆地领域内,并被直接运输到最近的海关办公室,并配有上述文件和为实施上文第251条而颁布的法令规定的文件;2、即使具有发货文件,但需在关口签证的,如果过了关口而没有进行签证的行为;3、当货物被带到海关,但发现缺少上文第251条和第252条指定的文件时;4、当货物在海关陆地领域范围内被发现违反上文第253条有关规定时.
第365条1、对于上文第254条规定的商品,如缺少原产地证明或提供的文件是虚假的、不完整的或不适用的,将被认定为走私进口;2、商品将在发现地被扣押,同时,对本法第254条第1项和第2项涉及的人员,亦将依据上述第360条和第362条有关规定进行起诉和处罚.
3、如果持有人和运输人意识到发给他们原产地证明的人并无权利发放该证明,或向他们出售、转让、交换或委托商品的人并不能证明其合法持有商品,这些持有人和运输人将被判处相同的刑罚,商品将按照上述相同条件进行扣押和没收,不管他们将提供什么样的辩护.
五、未进行申报的进出口行为第366条以下行为将构成未申报的进出口行为:1、通过海关办公室的进出口活动,但没有详细申报单或详细申报单不适用于所示商品;2、对海关监管商品的窃取或调换;3、所有违反第247条规定的行为.
第367条以下行为将被认定为未申报的进口行为:1、通过海运临时出口或为获取在海关领域内的通行证而进行的商品申报,在不能再出示申报商品或商品的属性和种类与其之前所申报的内容出现不一致时;2、在贸易港口或停泊地范围内停泊的船只,除了在检查前已经正式合法申报的物品和船上所需食物外,发现有禁止进口或高征税物品时;3、在船上或在海关海上监管范围内发现存有属于海关主管部长明文特指的违禁商品时.
第368条实际数量超过申报数量的包裹将被认定为未申报的进出口行为.
商品重量、数量或大小少于申报时亦被视为同样的认定.
第369条以下行为将被认定为禁止商品的未申报进出口:1、所有违反上文第28条第3项规定的行为,以及通过伪造公章或虚假申报或其它任何欺骗方式获得上文第28条第3项规定的证书的行为,和所有违反本法第29条规定的行为;2、所有以躲避禁止进出口措施实施为目的而进行的虚假申报;然而,那些属于禁止进口或出口的商品,即使在申报时所用的名称仍属禁止类商品,将不被扣押,但那些申请进口的商品将被退回国外,申请出口的商品将被留在马达加斯加.
3、在商品类别、价值或原产地,或在真实收货人或真实发货人的名称方面进行了虚假申报,当这些违法行为是借助于发票、证明或者所有其它虚假、不真实、不完整或不可实施的资料体现时;4、通过虚假申报或其它手段以获得全部或部分退税、免税、减税或任何有关进出口的优惠待遇时;5、准备或让他人准备或使用发票、证明或其它任何虚假资料,使进出马达加斯加领土的商品非法获得在马达加斯加或其它国家的优惠待遇,这种优惠待遇可以通过签订条约或国际协议、或通过内部法律条款加以规定.
第370条以下行为将被认定为禁止商品的未申报进口:1、上述第367条第2项规定物品的非法卸载;2、船只的非法入籍;3、汽车、摩托车或飞行器未事先履行海关手续而登记上牌照;4、改变禁止商品的特殊用途.
第371条1、当违反有关禁止出口或再出口的条款,或者违反有关支付关税或履行特别手续后才能出口或再出口的条款,已经构成走私或试图构成走私时,即使这些违规行为不涉及本法其它条款特别规定的行为,亦将被认定为禁止类商品的未申报出口行为.
2、当出口商已违反禁止出口规定,将商品出口至另一目的地国家,并在到达该国之后转运到第三国,如可认定该发运行为是在出口商的指示、唆使或串通下进行的,或能够证明出口商从中获利或在出口时出口商已经知晓将会转运,那么,海关将对该出口商按未申报出口进行处罚.
第二节附加惩罚一、没收第372条独立于本法规定的其它处罚之外,下列情况将被没收:1、第357条第2项a),第363条第2项c)和第366条第2项规定的情况中已经或即将被替代的商品;2、上述第367条第1项规定的情况中,商品在起运时被发现;3、上文第47条第1项中涉及的运输工具.
二、逾期罚款第373条除违规者因拒绝提供上文第54条和第95条规定的有关文件而被处以罚款外,违规者将被强制出示未提供的登记册、证件和资料,并处以每日最低3000阿里亚里(约1.
5美元)的逾期罚款.
该罚款从拒绝出示有关文件笔录建立之日算起,直至其提供有关文件之日止.
负责检查的海关工作人员将在相关公司或机构的主要登记册上加以备注,载明:海关部门已获得有关文件.
三、剥夺权利惩罚第374条1、除本法规定的处罚之外,被判处以某种方式参与走私或参与未申报进出口活动的当事人,将被判处无资格参加商会选举和被选举,直至此无资格判决取消为止.
2、为此,主管轻罪法庭的检察院将向总检察长和海关总署署长发送有关法院的判决副本.
根据贸易法第442条规定,该判决将在所有商业场所进行公示,并在报纸上发布.
第375条1、任何被司法判决滥用某一经济制度的人员,将被海关总署署长判定或委托他人下令,免除其临时授予的权利,并剥夺其从事转口和仓储的资格,以及所有提货权.
2、那些向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以使他人避免这些条款处罚的人和那些触犯条款的人一样将受到同样的处罚.
第三节实施处罚的特别情况一、没收第376条第367条第2项和第370条第1项规定的违规情况,仅针对走私物品本身进行没收.
然而,如果证实帮助卸载和提运走私物品的运输工具的所有者是走私者的共犯时,上述交通工具和用于掩护走私的商品将一并被没收.
第377条当可能被没收的物品不能被扣押或者已经被扣押时,海关将据此出具一份申请,由法院宣布判决支付等同于上述物品价值的罚款以代替没收,该价值将根据清关物品的价值或根据走私被查获时的数据进行计算.
2021年各大云服务商竞争尤为激烈,因为云服务商家的竞争我们可以选择更加便宜的VPS或云服务器,这样成本更低,选择空间更大。但是,如果我们是建站用途或者是稳定项目的,不要太过于追求便宜VPS或便宜云服务器,更需要追求稳定和服务。不同的商家有不同的特点,而且任何商家和线路不可能一直稳定,我们需要做的就是定期观察和数据定期备份。下面,请跟云服务器网(yuntue.com)小编来看一下2021年国内/国...
现在宝塔面板真的是越来越过分了,删除文件、删除数据库、删除站点等操作都需要做计算题!我今天升级到7.7版本,发现删除数据库竟然还加了几秒的延时等待,也无法跳过!宝塔的老板该不会是小学数学老师吧,那么喜欢让我们做计算题!因此我写了个js用于去除各种计算题以及延时等待,同时还去除了软件列表页面的bt企业版广告。只需要执行以下命令即可一键完成!复制以下命令在SSH界面执行:Layout_file="/w...
昨天我们很多小伙伴们应该都有看到,包括有隔壁的一些博主们都有发布Vultr商家新的新用户注册福利活动。以前是有赠送100美元有效期30天的,这次改成有效期14天。早年才开始的时候有效期是60天的,这个是商家行为,主要还是吸引到我们后续的充值使用,毕竟他们的体验金赠送,在同类商家中算是比较大方的。昨天活动内容:重新调整Vultr新注册用户赠送100美元奖励金有效期14天今天早上群里的朋友告诉我,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