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反网域霸占法确立的域名争议规则
目录
一域名注册与使用者在普通民事诉讼中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
1具有故意利用商标包括享受商标保护的个人姓名获取利益的恶意并且
2基于以下情形而注册、交易或使用一域名—
I在有关商标于域名注册时已经具备显着性的情况下
1域名注册人就普通商标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
2域名注册人就着名商标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
A这种使用有可能导致误认
B在商业广告或促销活动中
3域名注册人就特殊标记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
二
1该人在该域名上的商标权或其他知识产权
2
3该人在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务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对该域名的善意在先使用
4
5
6
7该人在申请域名注册时提供重大与误导性的错误联络信息
8该人是否注册或获取了多个域名
9该人之注册域名中包含的商标在何种程度上具备或不具备显着性
三对物诉讼
i被指控的域名侵犯了在美国商标局注册
A根据本款第1项规定的本应成为民事诉讼的被告提起对人诉讼或者
B通过合理的步骤找到本款第1项规定的被告人如—
i
四救济方式及其属性
五域名权威机构的责任
1域名注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
A
B执行一种合理政策如ICANN的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作者注的执行
2在缺乏证据显示其因有关措施的采取而具有故意从中获利的恶意的情况下
3域名注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
4
5只有在下述情况下
A在有关域名处分的诉讼已经被提交至法院的情况下
B未经法院裁决在诉讼程序期间移转、 中止或者以其他方式变更域名的
C故意不遵守法院的任何裁决的
六个人姓名与史迹标识的保护
1有关的保护仅及于在世者即域名注册时仍然活着的人的姓名
2被争议的域名由注册人以外的另一个在世者的姓名构成
3对他人姓名的使用未获得该人的同意
4域名注册人具有明确的利用该姓名获利的意图
5其获利的方式是向被其使用的姓名权人或者任何第三人有偿出售域名
6有权针对此种域名注册人提起诉讼者仅限于其姓名被使用的人 即姓名权人
7适用于个人姓名保护的民事法律程序仅限于对人诉讼
8相关法律程序可适用的救济方式包括禁令性救济
9此种保护程序仅能对抗本法生效后注册的域名
10在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
i域名的注册没有恶意
v此种域名注册也不违反域名注册人与姓名权人之间的合同
1如何保护个人姓名
2如何保护个体自然人
3如何保护消费者
4如何保护社会公众
5
6
正文
近两年来域名争议及其解决逐渐成为包括中国在内的国际社会的媒体大加炒作的话题。 1999年10月24日 国际互联网域名系统最高管理机构ICANN公布了《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简称UDRP 》及《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实施规则Rules for 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 》 由此拉开了以明确的“规范”及建立在规范基础上的“制度”解决互联网域名争议的序幕。美国国会则于1999年11月通过了《知识产权与通信综合改革法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Communicatio Omnibus Reform Act of 1999 》 其中的一部分即是针对域名争议专门制定的 即“反网域霸占消费者保护法
Anticybequatting Coumer Protection Act ” 以下简称“反网域霸占法” 。该法的通过进一步使域名争议问题被纳入了法律调整的范围。
虽然不论是I CANN的UD RP还是基于美国国会的知识产权与通信综合改革法而修改的美国商标法都是在美国政府授意下制定的规则是美国政府通过互联网实现其全球控制战略目标的集中体现但由于美国在国际社会的特殊影响及其在互联网领域的霸主地位使得这两个文件一经通过即成为许多国家关注的焦点与效仿的榜样。
本文的写作意图在于对美国“反网域霸占消费者保护法”作出全面的介绍并在适当地方加注个人评述 以期引起中国读者对域名争议及其解决可能带来的严重后果给以深切的关注。
“反网域霸占法”通过后其核心部分已经成为美国现行商标法
1946年兰哈姆法第43条d款 即美国法典第15编第1125条
d款15 . 1125(d) 从而使兰哈姆法第43条的规模进一步扩大。此外该法的其他部分还对美国商标法第32(2) 、 34(a) 、 35(a) 、43(a) 、 45条美国法典第28编第85章等法条做了修改和补充并且就个人姓名的保护首次制定了某些明确的规则。
一域名注册与使用者在普通民事诉讼中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
修改后的美国商标法第43条d款规定在由商标权人包括享受商标保护的姓名权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无需考虑各当事方经营的商品或服务凡具备以下条件的被告均应承担责任
1具有故意利用商标包括享受商标保护的个人姓名获取利益的恶意并且
2基于以下情形而注册、交易或使用一域名—
I在有关商标于域名注册时已经具备显着性的情况下该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误认的相似性的
II在有关商标于域名注册时已经成为着名商标的情况下该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误认的相似性或者构成对该商标之淡化的
III该域名属于因美国法典第18编第706条[1] 或者美国法典第36编第220506条之规定而受保护的商标、名词或者称谓的。
以上规定首先明确了一个问题 即互联网域名的注册与使用可能构成商标侵权并使域名注册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此前提下该款依据受保护对象的法律地位的不同为域名注册人之民事责任的承担规定了不同的条件。现具体分析
1域名注册人就普通商标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
当原告提起诉讼之依据为普通商标时 “反网域霸占法”首先为商标本身规定了一个据以起诉的条件即在被指控的域名注册时其商标已经具备显着性。该条件表明仅仅拥有一个商标并不能为商标权人提供起诉域名的充分条件关键还要看其商标是否已经具备了足以保证消费者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显着性distinctiveness
从理论上说商标的显着性可来源于两种途径 即先天途径与后天途径。通过先天途径产生的显着性又被称为“内在显着性inherent distinctiveness ” 即商标标识设计者赋予标识自身的显着性。这种显着性通常不会受到任何质疑并且可为一商标获得驰名/着名商标保护提供有力的支持通过后天途径产生的显着性又被称为“获得的显着性acquired distinctiveness ” 即在商标标识自身不具备
或缺乏显着性的情况下通过使用者的推介使有关商标在消费者心目中树立了明确的形象从而获得了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的特征。
对于具备内在显着性的商标 自其被投放市场的那一刻起法律即应给予充分的承认与保护而那些缺乏内在显着性的商标其权利人要想获得法律的保护则必须在相应的法律程序中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商标已经具备显着性。
在商标显着性得到确认或证明的基础上判定域名注册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只有一个即其注册、交易或者使用的域名与原告的商标相同或相似。然而 由于“相似”是一个见仁见智的判断标准在实践中非常难以把握 因而有必要在相应规范中对其加以进一步的限定。美国的法律及受美国影响较大的国际文件中经常采用的一种限定方式就是在“相似”之前加上“导致误认”或类似的限定词使其成为“足以导致误认的相似confusingly similar ” 。这种限定看上去似乎已很明确但实际上与简单的“相似”一样缺乏可操作性需要执法者具有足够的谨慎、公平与良知否则必然会使有关规则的执行造成损害某一方权利的后果。从ICANN系统近1年时间的域名争议解决实践上看 目前以美国为支配者的互联网社会在适用“相似”标准判断域名构成商标侵权时多倾向于保护商标权人的利益。这一点与美国法院的商标保护做法是一致的其根本原因就在于美国公司的商标在国际社会上具有明显的竞争优势而相比之下没有着名商标的美国公司注册的域名与其他国家的域名持有人注册的域名之间并没有明显的消费者认知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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