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相关实施细则》的通知宁金管规〔2013〕2号各住房公积金业务承办银行,中心各处室、分中心、管理部: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细则的通知》(宁政规[2013]16号)、《关于印发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细则的通知》(宁政规[2013]17号)、《关于印发南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规[2013]18号)和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相关会议决议,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拟定了《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实施细则》、《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细则》、《南京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南京市提取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偿还个人住房贷款实施细则》、《南京市利用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实施细则》等5个配套文件,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2013年9月22日1: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细则》以及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工作.
管理中心下属各分中心、管理部负责所辖区内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工作.
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等场所设立住房公积金服务网点(以下简称服务网点),为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提供便捷服务.
第三条受委托银行应当严格履行与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规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等业务.
受委托银行未按规定办理相关业务的,由管理中心依法追究受委托银行的相关责任.
第二章住房公积金登记第四条单位缴存登记.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城镇个体工商户等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均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二)单位应到管理中心指定服务网点领取或登录南京住房公积金网站(www.
njgjj.
com)下载《南京住房公积金开户申请单》,填写并加盖单位公章后,连同下列资料的原件及其复印件到服务网点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单位账户设立手续:1、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2、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3、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4、经办人的身份证.
(三)管理中心为单位制发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
单位应当自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单位公章、印鉴、U盘等电子存储介质到单位开户时选定的服务网点,办理银行印鉴预留业务,拷贝住房公积金业务相关表格及领购《南京住房公积金个人变更清册》、《南京住房公积金汇(补)缴申请单》、《南京住房公积金转移申请单》、《南京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单》等住房公积金专用凭证.
第五条单位职工缴存登记.
(一)单位应当为下列职工办理缴存登记.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并领取工资人员;2、与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领取工资的劳动者(包括劳务派遣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3、经有权部门认定与单位有劳动关系并领取工资或者伤残津贴的劳动者.
单位中领取"居住证"的外籍及港、澳、台籍人员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劳务派遣企业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合作协议时,应当将劳务派遣人员中的在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承担和缴存方式在协议中明确;未明确的,其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由劳务派遣企业承担.
(二)单位录用在本市未建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携带下列资料到服务网点为职工申请办理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1、《南京市城镇社会保险参保人员花名册》等录用证明文件原件及其复印件;2、职工身份证复印件;3、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第六条自由职业者缴存登记.
本市自由职业者可以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
需携带下列资料及其复印件到服务网点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个人账户设立手续,并签订《住房公积金缴存协议》,约定缴存基数、比例、金额、方式、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一)身份证;(二)户口簿;(三)就业失业登记证(登记为失业);(四)本人单独缴存社会保险证明.
第七条单位缴存信息变更登记.
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携带信息变更相关证明材料和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到服务网点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若单位名称、地址、法人、类型、组织机构代码发生变更,服务网点应重新为单位制发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
第八条个人缴存信息变更登记.
(一)职工个人姓名、身份证号码等缴存信息发生变更的,职工或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携带下列资料到服务网点办理个人缴存信息变更登记:1、职工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2、职工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职工个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在办理缴存登记时发生错误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每个职工只设一个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若职工发现自己有多个住房公积金账户时,应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至现单位后,携带单位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到服务网点办理账户合并.
(二)自由职业者姓名、身份证号码等缴存信息发生变更的,缴存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携带《住房公积金缴存协议》、相关证明材料和身份证到服务网点申请办理变更,并重新签订《住房公积金缴存协议》.
第九条单位账户注销登记.
单位撤销、解散、破产的,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当自撤销、解散、破产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和住房公积金单位账户注销手续.
(一)注销登记前,单位按规定办理账户清理.
核实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按规定补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符合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条件的,通知职工办理提取手续;不符合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条件的,将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到管理中心集中管理.
(二)单位应到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领取《住房公积金单位状态变更申请单》,填写并加盖单位公章后(公章己销毁的,需出具主管部门或工商部门证明),连同下列资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办理注销登记和住房公积金单位账户注销手续:1、机关事业单位被撤销的,提供上级部门批准文件;2、企业破产的,提供人民法院裁定书;3、单位解散的,提供工商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4、经办人身份证.
(三)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注销后,服务网点应收回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
(四)单位无法联系,经与有关部门核实后单位已注销的,由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单位账户注销手续.
第十条住房公积金账户冻结.
职工涉及法律纠纷,人民法院要求管理中心限制住房公积金使用和转移,对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予以冻结,时间一般为6个月.
冻结期内只能缴存,不能办理提取和转移手续.
冻结期满,管理中心信息系统自动办理解冻手续.
管理中心也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办理解冻手续.
职工因与住房公积金提取相关的证件、凭证丢失等原因,可以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冻结手续,时间一般为10日.
(一)账户冻结法院执行工作人员携带下列法律文书原件到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填写《住房公积金个人状态变更申请单》,要求办理账户冻结:1、法官工作证原件及其复印件;2、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3、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裁定)书.
冻结期满,人民法院如需要继续冻结,应在冻结期满前,执行人员应携带相关资料办理账户继续冻结手续.
(二)账户解冻法院工作人员携带下列法律文书到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填写《住房公积金个人状态变更申请单》,要求办理账户解冻:1、法官工作证原件及其复印件;2、协助执行法律文书.
第三章住房公积金缴存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汇缴.
(一)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按照国家有关工资总额组成和本市的工资总额规定确定职工工资总额.
(二)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三)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职工住房公积金专户,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
(四)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逾期或者少缴的部分应当由单位按规定补足.
多缴的部分由单位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经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审核后,由单位办理提取手续,划回单位账户.
(五)单位应当每月到服务网点办理汇缴审核手续,并于审核后3日内将资金划至管理中心指定账户,延期办理汇缴审核或资金划转手续的,应当向服务网点申请并得到管理中心批准.
(六)住房公积金汇缴分为正常汇缴和变更汇缴.
正常汇缴是指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时缴存人数和缴存金额与上月相比均未发生变化,即按照上月缴存人数和缴存金额缴存;变更汇缴是指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时缴存人数或缴存金额与上月相比发生变化的.
单位首次汇缴属于变更汇缴.
1、正常汇缴单位经办人填写《南京住房公积金汇(补)缴申请单》(加盖单位公章),携带表格、支票或现金,到服务网点办理汇缴审核.
2、变更汇缴单位整理本月新录用职工(在本市未建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入职工、封存职工、启封职工、转出职工和销户提取职工的资料,填写《南京住房公积金汇(补)缴申请单》(加盖单位公章)和《南京住房公积金个人变更清册》(加盖单位公章)并按规定格式建立个人变更预登记电子表格,携带表格、支票或现金、电子表格、经办人身份证,以及下列资料到服务网点办理汇缴审核:(1)录用在本市未建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携带《南京市城镇社会保险参保人员花名册》等录用证明文件、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2)职工转入确认的携带《南京市城镇社会保险参保人员花名册》等录用证明文件.
(3)职工封存的携带《南京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申报表》或职工工作调动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补缴.
(一)单位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
单位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职工逐月应缴住房公积金明细表(加盖单位公章).
(二)单位应当按历年的缴存比例,以相应的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为缴存基数,计算应补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和职工均无法提供职工工资情况证明材料的,按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职工工资.
(三)住房公积金补缴分为按月补缴和绝对额补缴.
如果系统提示某职工有欠缴信息,应当办理按月补缴;如果没有欠缴信息,可以办理绝对额补缴.
按月补缴和绝对额补缴应当分别办理.
(四)单位填写《南京住房公积金汇(补)缴申请单》(加盖单位公章)和《南京住房公积金个人汇(补)缴清册》(加盖单位公章)并按规定格式建立补缴审核电子表格,单位携带表格、支票或现金、电子表格、经办人身份证,到服务网点办理补缴审核.
第十三条自由职业者缴存.
自由职业者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缴存协议》的规定,按时到管理中心指定的服务网点缴存住房公积金.
自由职业者月缴存基数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或养老保险缴存基数计算,缴存比例等于本市规定的职工个人缴存比例加单位缴存比例.
自由职业者的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的调整,按管理中心每年公布的文件进行.
自由职业者个人缴存业务,由管理中心指定的服务网点比照单位职工办理.
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缓缴.
(一)申请缓缴1、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1)发生严重亏损或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2)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3)其他确有困难的情形.
2、单位应到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领取《住房公积金单位状态变更申请单》,填写并加盖单位公章后,连同下列资料到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申请办理缓缴:(1)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同意该事项的决议或全体职工签字同意该事项的决议;(2)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董事会、股东会同意该事项的决议;(3)经税务部门审核的单位上一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全体职工签字的上一年度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明细表或其它困难情形的证明材料.
3、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重新申请.
经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二)缓缴解除如果在缓缴期间需要恢复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应到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领取《住房公积金单位状态变更申请单》,填写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携带经办人身份证到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申请办理缓缴解除手续.
第十五条住房公积金漏缴.
(一)单位在一段时间内无在职职工或具有其他不需缴存的情形,需要恢复正常缴存时,应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漏缴手续.
(二)单位应到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领取《住房公积金单位状态变更申请单》,填写并加盖单位公章后,连同下列资料到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申请办理漏缴手续:1、单位没有在职职工或单位不需缴存的证明;2、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第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
(一)年度基数调整1、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7月至8月进行调整.
调整后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执行时间从当年7月起至次年6月止.
2、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到服务网点查询打印或拷贝职工当前缴存基数情况、身份证号、单位基本信息等,领取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文件.
3、单位应按当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方案调整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并将调整结果告知职工.
同时核对职工姓名、身份证号和单位基本信息,对错误信息进行更正.
4、职工对调整结果无异议的,单位应当携带下列资料到服务网点办理缴存基数变更手续:(1)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2)《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花名册》;(3)《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书面审查报告书》及复印件;(4)单位上一年度发生的《南京市城镇社会保险参保人员花名册》及复印件.
5、单位住房公积金未汇缴至当年6月的,应当先按原缴存额汇缴至当年6月,再按调整后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缴存当年7月起的住房公积金.
(二)常规基数调整1、转入调整.
单位有职工转入办理转入确认时,需要调整该职工的缴存基数.
2、差错调整.
单位在年度基数调整后发现职工缴存基数有误,应携带加盖单位公章的变更缴存基数申请书、职工同意变更缴存基数的声明,到服务网点办理缴存基数调整.
(三)自由职业者基数调整自由职业者应携带上一年度养老保险缴费证明或收入纳税证明、身份证在每年7月到服务网点办理.
第十七条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调整.
(一)单位需要提高、降低缴存比例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在当年6月30日前到服务网点申请,经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审核后办理.
(二)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申请降低缴存比例:1、发生严重亏损或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2、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3、其他确有困难的情形.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低于本市规定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重新申请.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
(三)单位应到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领取或登录南京住房公积金网站(w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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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下载《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变更申请表》,填写并加盖单位公章(一式两份).
1、提高缴存比例的,携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变更申请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董事会、股东会同意该事项的决议,到服务网点申请.
2、降低缴存比例的,携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变更申请表》和下列资料,到服务网点申请:(1)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同意该事项的决议或全体职工签字同意该事项的决议;(2)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董事会、股东会同意该事项的决议;(3)经税务部门审核的单位上一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全体职工签字的上一年度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明细表或其它困难情形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利息结算、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的执行年度均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十九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
管理中心每年7月1日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利息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住房公积金转移、封存第二十条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服务网点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或封存手续前,应核实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按规定补缴职工住房公积金.
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时,单位应到服务网点领购《南京住房公积金转移申请单》、《南京住房公积金转移清册》,填写《南京住房公积金转移申请单》并加盖单位印鉴章,一次办理多人转移的还应当填写《南京住房公积金转移清册》(加盖单位公章)并按规定格式建立住房公积金转移电子表格.
第二十一条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暂未就业或新单位尚未设立住房公积金单位账户的,单位应办理封存手续,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保存在原单位,若单位注销,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到管理中心集中管理.
职工与单位保留劳动关系但不领取工资的或因其他原因暂不领取工资的,单位应当自停发工资之日起30日内,携带相关材料、经办人身份证到服务网点为该职工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手续.
第二十二条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在本市新单位工作的,单位携带《南京住房公积金转移申请单》、转移电子表格(一次办理多人转移时提供)及下列资料到服务网点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出手续:(一)新单位的接收证明;(二)《南京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申报表》或职工工作调动证明文件原件及其复印件(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状态为封存的不需提供);(三)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到外省市单位工作的,单位携带《南京住房公积金转移申请单》及下列资料到服务网点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出手续:(一)外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接收证明;(二)《南京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申报表》或职工工作调动证明文件(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状态为封存的不需提供);(三)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将所有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到管理中心集中管理.
单位应携带《南京住房公积金转移申请单》及下列资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办理相关手续:(一)机关事业单位被撤销的,提供上级部门批准文件;(二)企业破产的,提供人民法院裁定书;(三)单位解散的,提供工商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四)《南京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申报表》;(五)经办人身份证.
第二十五条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在管理中心集中管理的职工重新就业的,职工应当自被录用之日起30日内,携带下列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办理相关手续:(一)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等录用证明文件;(二)新单位的接收证明;(三)职工身份证.
第二十六条职工由外地调动到本市新单位工作的,可以将个人住房公积金余额转移到新单位.
本地接收单位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并缴存一个月住房公积金.
单位或职工登录南京住房公积金网站(w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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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下载《南京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收证明》一式两份,单位填写《南京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收证明》并加盖单位公章,附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审核.
职工将一份审核的《南京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收证明》寄送原单位所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原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
第二十七条职工所在单位经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核实无法联系的,由职工本人携带下列资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申请办理转移手续:(一)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文件;(二)新单位的接收证明(只需提供原件);(三)与新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四)职工身份证.
第二十八条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变更登记、封存、转移、启封手续的,职工可以按照《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向管理中心及所辖分中心(管理部)申请督促办理.
经督促,单位在15日内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及所辖分中心(管理部)可以依职工申请予以办理.
职工在申请时应提供以下资料原件及其复印件:(一)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文件;(二)新单位的接收证明(只需提供原件);(三)与新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四)职工身份证.
第五章住房公积金查询、对账第二十九条管理中心向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联名卡》作为缴存凭证.
职工可以持本人身份证或《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到服务网点查询打印本人的住房公积金信息.
第三十条管理中心向办理网上业务的缴存单位发放数字证书,单位持此证书到服务网点查询打印单位住房公积金信息.
其他缴存单位持单位证明到服务网点查询打印单位住房公积金信息.
第三十一条职工、单位可登录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网站(w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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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查询或打印住房公积金信息,或通过拨打"12329"住房公积金服务热线,提供账号及密码查询住房公积金信息.
第三十二条管理中心向《住房公积金联名卡》持有职工提供短信提醒服务.
暂未发放《住房公积金联名卡》的职工,可登录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网站(w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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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或携带本人身份证到服务网点申请短信提醒功能.
第三十三条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持本人身份证、单位证明到服务网点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持本人身份证、单位证明和银行的复核结果到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申请重新复核.
第三十四条管理中心每年与缴存单位核对单位和职工账户信息.
管理中心在每年7月31日前向缴存单位发放信息核对单.
缴存单位在每年8月31日前将信息核对情况书面通知管理中心.
第三十五条单位需开具住房公积金合规性证明的,应提供以下资料到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办理:(一)单位介绍信;(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三)社会保险网上查询账号及密码;(四)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五)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数和社会保险缴费人数存在差异的,需提供书面说明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逾期不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中心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以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转移、封存、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的;(二)不按规定出具提取证明的;(三)拒绝管理中心检查、不如实提供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资料的.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新职工住房补贴缴存业务比照住房公积金办理.
第三十九条本实施细则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2: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细则》以及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提取包括住房消费类提取、销户类提取和其他情况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三条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工作,管理中心下属各分中心或管理部负责所辖区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工作.
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等场所设立住房公积金服务网点(以下简称服务网点),为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提供便捷服务.
第二章住房消费类提取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1、购买商品房;2、购买二手房(含开发单位转为自管产的商品房);3、购买公有住房;4、购买经济适用房;5、单位集资建房;6、偿还购房贷款本息;7、在国有土地上建造、翻建自住住房;8、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翻建自住住房;9、在国有土地上大修自建自住住房;10、在集体土地上大修自建自住住房;11、租住单位或房管部门公房;12、租住公共租赁房;13、租住私房;14、在校研究生住在学校宿舍.
若职工与父母(或子女)购买同一住房的,均可以提取;若职工与父母、子女以外人员购买同一住房的,仅其中一方可以提取;若仅购买住房部分产权且该住房剩余产权未变动的,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
符合上述条件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其住房公积金账户至少应当保留人民币1元.
(一)提取额度1、职工在购买住房时,提取人合计提取总额不应当超过实际发生的购房支出;2、职工在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每平方米控制价格参照物价部门核定的当地经济适用房每平方米建安造价计算;3、职工购买住房时,若约定住房产权份额的,按各自产权份额核定相应的购房支出;若不约定住房产权份额的,按人均数计算;4、职工在被拆迁后购买住房的,提取人合计提取总额不应当超过扣除拆迁补偿款后实际发生的购房支出;5、职工租住单位(房管部门)公房或私房时,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0%,提取人合计提取总额不应当超过当年实际发生的超额房租.
房租按实际承租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超过下列标准的,按下列标准计算租金:一人户40平方米,二人户50平方米,三人及三人以上户60平方米;6、在校研究生住在学校宿舍时,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0%,提取人合计提取总额不应当超过当年实际发生的超额房租;7、职工租住公租房时,可按当年实际发生的房租额提取住房公积金.
(二)提取凭证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和住房公积金联名卡.
其配偶符合同时提取条件的,还应当提供《结婚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其家庭成员符合同时提取条件的,还应当提供家庭关系证明.
(三)提取期限职工(配偶)购房、建房和修房时,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从购房、建房和修房的有效证明文件生效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若购买的房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完税证》开具之日前一年内发生产权变动并已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租房时,于当年十二月份办理提取手续.
第五条购买商品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如下资料:(一)市房产交易管理部门登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正本;(二)首付款发票;(三)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购房时间以买卖契约登记时间为准.
第六条购买二手房(含开发单位转为自管产的商品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如下资料:(一)《房屋所有权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完税证》;(三)《存量房买卖合同》(《商品房现售合同》、《存量房交易合同》);(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购房时间以交纳契税时间为准.
第七条购买公有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如下资料:(一)《房屋所有权证》;(二)全额购房发票(收据);(三)《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购房时间以《房屋所有权证》发证时间为准.
第八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如下资料:(一)市房产交易管理部门登记的《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契约》正本;(二)付款发票;(三)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购房时间以《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契约》登记时间为准.
第九条单位参加集资建房的,由单位向管理中心提供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关于该集资建房项目的批准文件、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该集资建房项目分配方案的批准文件和参加集资建房职工花名册,经管理中心核准后,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如下资料:(一)集资建房购房契约(合同、协议);(二)购房发票(收据);购房时间以购房契约签订时间为准.
第十条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其相关操作规定由管理中心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在国有土地上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如下资料:(一)《国有土地使用证》;(二)《房屋所有权证》(翻建住房职工提供);(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建房时间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布时间为准.
第十二条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如下资料:(一)《集体土地使用证》;(二)《房屋所有权证》(翻建住房职工提供);(三)《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建房时间以《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发布时间为准.
第十三条国有土地上大修自建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如下资料:(一)《国有土地使用证》;(二)《房屋所有权证》;(三)街道(镇)及其以上政府城建部门出具的大修证明;(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修房时间以城建部门出具的大修证明签署时间为准.
第十四条在集体土地上大修自建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如下资料:(一)《集体土地使用证》;(二)《房屋所有权证》;(三)街道(镇)及其以上政府城建部门出具的大修证明;(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修房时间以城建部门出具的大修证明签署时间为准.
第十五条租住单位或房管部门公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如下资料:(一)公有住房租赁契约;(二)职工夫妻双方收入证明;(三)当年全部租金发票;(四)婚姻状况证明和户口簿;(五)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六条租住公共租赁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供如下资料:(一)《公租房租赁合约》;(二)职工夫妻双方收入证明;(三)当年全部租金发票;(四)婚姻状况证明和户口簿;(五)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七条租住私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如下资料:(一)与出租人签订的租房合同;(二)房产管理部门发放的《房屋租赁登记证明》;(三)职工夫妻双方收入证明;(四)当年全部租金发票;(五)婚姻状况证明和户口簿;(六)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八条在校研究生住在学校宿舍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如下资料:(一)学校出具的当年住宿费发票或收据;(二)婚姻状况证明和学生证;(三)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九条在外地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比照本地情况办理;本实施细则中租住单位(房管部门)公房或私房的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时,需提供本市无产权住房的相关证明资料,经管理中心(分中心或管理部)核准后,方可提取.
第三章销户类提取第二十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全部余额,账户销户处理:(一)离休、退休的;(二)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三)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户口不在本市的;(四)出境定居的;(五)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第二十一条职工离休、退休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如下资料:(一)离、退休证(不能提供离、退休证的,应当提供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的有效相关证明或养老金领取证明);(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若职工按国家有关规定延迟退休的,女职工年满55周岁后、男职工年满60周岁后,可持单位证明提取住房公积金,但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至少应当保留人民币1元.
第二十二条职工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如下资料:(一)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二)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或者《残疾人证》);(三)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户口不在本市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如下资料:(一)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或在外地就业的劳动合同);(二)社保关系转移证明或外地社保缴纳证明;(三)户口迁移证或者外地户口簿;(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职工出境定居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如下资料:(一)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二)定居国出具的定居证明.
第二十五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后,其合法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如下资料:(一)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职工的户口注销证明;(二)死亡证明;(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继承权证明文件.
第四章其他情况住房公积金提取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一)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被市总工会认定为特困职工的;(二)本人、配偶、父母及其子女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三)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男职工年满45周岁、女职工年满40周岁,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四)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第二十七条职工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至少应当保留人民币1元,且应提供如下资料:(一)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低保待遇证明》(市总工会提供的《特困职工证书》);(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职工本人、配偶、父母及子女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其提取额度不超过医保核定的"个人支付"与"个人自理"金额之和,且应提供如下资料:(一)病人的医保卡;(二)病人当年医保中心医药费专用发票;(三)与职工身份关系证明.
第二十九条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男职工年满45周岁、女职工年满40周岁,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做销户处理,且应提供如下资料:(一)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二)《就业失业登记证》;(三)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三十条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重大财产损失导致生活特别困难的,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和相关证明材料,其提取额度由管理中心根据其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一条单位因住房公积金经办人员疏忽,导致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多缴的,由单位申请,经管理中心(分中心或管理部)审核后,办理提取手续,划回单位帐户.
第五章提取程序第三十二条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由职工本人办理.
确需由他人代办的,除职工应当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以外,代办人还应当提供其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第三十三条职工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的,应当提供本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填写《南京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交所在单位核实,单位核实后在《南京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上加盖预留印鉴.
住房公积金账户在管理中心集中管理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分中心或管理部)办理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账户在主城区各服务网点缴存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到相应服务网点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账户在分中心或管理部(江宁、浦口、六合、溧水、高淳)各服务网点缴存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到相应分中心或管理部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四条职工持本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南京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到管理中心(分中心或管理部)各服务网点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转入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储蓄账户.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提取证明材料向管理中心(分中心或管理部)申请督促单位办理;经督促后,单位在15日内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分中心或管理部)可以依职工申请予以办理.
第三十六条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管理中心应当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以处违法所提款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同时将相关信息记录到个人住房公积金诚信系统.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七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危旧房改造复建房提取住房公积金、购买中低价商品房提取住房公积金和新就业人员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新职工住房补贴提取业务比照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办理.
第三十九条本实施细则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若所提供资料的发证机关对相关资料进行变更的,管理中心将及时进行修订.
3:南京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南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各住房公积金分中心(管理部)负责所在地区银行的公积金贷款审批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经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同意,下列银行受管理中心委托承办个人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五)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六)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八)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九)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十)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十一)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十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十三)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十四)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十五)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六)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十七)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八)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京市分行受委托银行承办业务范围包括:政策宣传、贷款咨询、贷款受理、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款发放、贷后检查、信息传输、资料录入、档案保管、本息回收、逾期催收、权证监管、违约处罚、抵押人变更、抵押物处置及代表管理中心受理委托和柜面提取还贷等业务.
第四条任何单位不得阻挠符合条件的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
(一)对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住房公积金贷款协议书》的约定优先提供公积金贷款,并做到应贷尽贷.
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购房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变相引导购房人办理商业性住房贷款.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单位须与管理中心签订《南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按揭协议书》,以保证符合贷款条件的职工可以办理公积金贷款.
(三)各单位应当按《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为职工按时、足额、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以保证职工顺利办理公积金贷款.
第五条按规定向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购买全部产权自住住房、建修自住住房的,可以申请公积金贷款.
购买办公用房、商业用房、车库、别墅以及其他非居住用房的;购买房屋部分产权的;购买住房土地性质为非国有土地的公积金缴存职工,不予申请公积金贷款.
个人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须为经本市区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新建自住住房;对主体结构严重损坏、丧失正常使用功能的自住住房全部拆除,重新设计、建造;对需拆换房屋部分构件,但不改变主体结构的本市自住住房进行修理.
第六条借款人和配偶已经办理了公积金贷款的,在其未还清贷款本息之前,任何一方均不能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
借款人还清公积金贷款本息后,如确因改善自住且符合条件,可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三次公积金贷款不予受理.
第二章贷款条件第七条申请贷款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借款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申请贷款前借款人须住房公积金开户并且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含)以上,其个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处于正常状态.
(二)借款人必须是购房人本人或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产权人,且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住房位于南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
(三)办理购房贷款的,须具有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建造、翻建住房的,须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大修住房的,须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出具当地街道(镇)以上建设规划部门的大修证明.
(四)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在购房合同登记后一年之内申请贷款.
购买二手房的,采取担保机构进行阶段性担保的,在《房屋所有权证》过户完毕6个月内申请贷款;申请贷款时《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过户完毕的,在《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完毕3个月内申请贷款.
建造、翻建住房的,在《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发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贷款;大修住房的,在大修完成后施工单位开出江苏省南京市建筑业统一发票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贷款.
(五)借款人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个人征信良好,无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其他债务.
信用报告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予贷款:1、借款申请人或其配偶仍有尚未偿还的逾期贷款的;2、借款申请人准贷记卡或贷记卡透支逾期未还的;3、贷款申请时近两年内,申请人贷款(不含助学贷款)逾期累计达到6期的.
(六)首次申请公积金贷款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的,首付款比例不少于购房总价的20%;首次申请公积金贷款购买二手房的,首付款比例不少于购房总价的30%.
第二次申请公积金贷款的,首付款比例不少于购房总价的60%.
且购房总金额=首付款金额+贷款金额(公积金+商业性)+房款差额.
(七)以所购买、建修房屋作抵押担保.
借款人及共有产权人同意用所购房产作抵押,并出具能够在处分抵押物时自行安置的承诺书.
(八)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原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小于南京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在原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全部结清的情况下,再次购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首付款金额不得低于购房总价的60%,贷款利率按照住房公积金贷款基准利率的1.
1倍执行.
第三章贷款申请资料第八条借款人申请贷款应提供以下资料:(一)本人、配偶身份证原件;户口簿、暂住证原件.
(二)《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婚姻状况证明.
(三)购房贷款须提供的材料: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的提供经鉴证的购房合同正本原件.
购买二手房的提供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正本原件、《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契税纳税申报表》原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原件;《房屋所有权证》与《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址不符的,提供住房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南京市街巷门牌号码编排(变更)证明单》.
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具有开发单位出具的不少于购房总价20%的首付款证明;购买二手房的,具有售房人(单位)出具的不少于购房总价30%的首付款证明;第二次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具有不少于购房总价的60%的首付款证明.
房款差额付款证明.
(四)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贷款须提供的材料:借款人在国有土地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和街道(镇)以上建设规划部门批准的大修证明原件.
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造价评估报告;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发票.
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工程合同原件、施工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资质证书原件.
有共同出资人的,共同出资人亲笔签名的同意抵押承诺书.
(五)借款人亲笔签字的《自行安置承诺书》,同意受委托银行通过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查询并打印《个人信用报告》的承诺书.
(六)借款人配偶在省级机关分中心、南京铁路分中心、省监狱管理局管理部、华东石油局管理部缴存公积金的,在申请贷款时,提供分中心(管理部)盖章确认的公积金缴存证明(注明开户日期、月缴存额、单位和个人缴存比例、连续缴存时间)及贷款情况证明.
(七)借款人配偶为现役军官(含士官)的出具军队统一颁发的有效证件.
第四章贷款额度、期限、利率第九条贷款额度.
单笔公积金贷款以夫妻为单位,贷款额度取以下三项额度的最低值:(一)按照借款人还贷能力确定的贷款额度.
其计算公式为:借款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个人还贷能力系数*12(月)*实际可贷年限.
夫妻双方均缴存公积金且共同借款的,贷款额度为夫妻双方分别计算的贷款额度之和.
配偶为军官的视为按可贷公式计算结果为个人贷款最高限额.
(二)按照规定的贷款金额占房屋总价比例确定的贷款限额.
购买商品房时,贷款额度不超过总房价的80%;购买二手房时,贷款额度不超过总房价的70%;第二次申请贷款,贷款额度不超过总房价的40%.
建造、翻建住房的,不超过建造、翻建住房评估值的50%;大修住房的,不超过大修住房费用的50%.
如借款人使用拆迁款购买住房,应将拆迁款全额计入首付,抵扣部分不予计算贷款额度.
(三)规定的贷款最高限额.
夫妻双方均缴存公积金的职工贷款最高限额为个人贷款最高限额的两倍.
第十条贷款期限.
借款人申请贷款时的实际年龄与申请贷款期限之和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申请贷款时的实际年龄取整计算.
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5年(含)以上且具有稳定收入、信誉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借款人,贷款期限可以放宽至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1-5年.
购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的最长贷款期限不得超过30年;购二手房以及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最长贷款期限不得超过20年.
第十一条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执行.
一年期贷款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期限内利率不做调整,执行合同利率.
一年期以上公积金贷款采取每年确定利率的方法,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新办理的贷款按新利率执行;已经办理过的贷款,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五章贷款担保、公证第十二条贷款担保.
(一)担保方式购房担保方式:1、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的,采取开发单位或有资质的担保机构阶段性担保加所购买自住住房抵押的担保方式.
在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并交受委托银行执管前,由售房单位或有资质的担保机构实行阶段性担保.
2、购买二手房的,可采取以下担保方式:有资质的担保机构阶段性担保加所购买自住住房抵押担保;直接用所购买自住住房抵押担保.
采取担保机构阶段性担保的,房屋买卖双方须与担保机构签订《担保合同》,担保机构须在《借款合同》上加盖担保章,担保机构的担保期限为公积金贷款发放日至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并交受委托银行执管之日止;采取直接用所购自住住房抵押担保方式的,应在《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完毕三个月内申请贷款,受委托银行须在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后放款.
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担保方式:抵押担保方式.
借款人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以所建造、翻建、大修住房作为抵押,抵押物需由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后,方可抵押;如属共同出资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需提供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户口薄或公安(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明,且共同出资人出具同意抵押的承诺书.
(二)抵押合同签订借款人及共有产权人须与受委托银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行为须按照《房地产抵押合同》执行.
(三)抵押率购买商品房的,为购房总价的80%;购买二手房的,为购房总价或评估价(二者取低)的70%.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为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评估值的50%.
第十三条贷款公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按要求进行公证:(一)借款人为单身或未能提供有效婚姻证明的,须对借款人的婚姻状况进行公证.
(二)二手房卖方非产权人的,须对产权人委托他人买卖房产的授权委托书进行公证.
(三)二手房产权人为未成年人或共有权人为未成年人的,须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身份进行公证.
(四)二手房卖方有共有权人的,须对共有权人共同指定的收款账户的确认书进行公证.
(五)因借款人死亡,需要变更产权人时,须对遗产分割协议书进行公证,有司法文书的除外.
(六)增加(减少)共有权人的,须对房屋买卖协议或赠与协议进行公证.
(七)管理中心认为需要公证的其他情形.
公证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后的法律文书执行.
第六章贷款程序第十四条借款人申请贷款前可以登陆南京住房公积金网站(www.
njgjj.
com)或拨打12329服务热线了解贷款政策,也可到住房公积金服务大厅(太平北路51号)或受委托银行的指定网点领取"住房公积金贷款须知".
购房贷款程序:(一)贷款申请.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携带贷款申请资料,到受委托银行指定网点提出申请;受委托银行依据委托贷款协议书和住房公积金贷款工作规范,建立与借款人的面谈制度,查询并打印借款人《个人信用报告》.
受委托银行对借款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对借款人的身份、还款能力和个人信用、公积金缴存情况、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房屋的完好性、权利状况等逐笔进行贷前调查.
受委托银行应一次性告知借款人需要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二)资料审查.
受委托银行审阅借款人提供的借款资料,根据借款人或借款人夫妻双方的公积金缴存情况,确定担保方式,计算实际可贷额度,商定贷款期限以及还款方式.
贷前调查完结后受委托银行通知借款人在受委托银行开设还款账户用于归还贷款,如需公证,通知借款人办理公证手续.
受委托银行将审查合格的借款人的贷款信息录入公积金管理信息系统,并发放公积金贷款申请书及借款合同文本.
受委托银行对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应优先提供公积金贷款.
(三)受委托银行指导借款人正确填写有关材料,并按要求将提供的材料粘贴在借款合同文本指定的区域中,同时指导借款人及配偶、其他共有产权人在贷款文本和相关合同的相应位置签字.
1、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的,应到售房单位或担保机构盖担保章,付清房款差额并在补充付款证明上盖售房单位或担保机构担保章后,将手续完备的材料交受委托银行.
2、购买二手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办理过户的,直接将完备的材料交受委托银行;采取担保机构阶段性担保加所购房抵押担保方式的,到担保机构盖担保章,并在付款证明上盖担保机构担保章.
(四)受委托银行将审查合格后的所有贷款材料交管理中心审批.
经管理中心审批后,受委托银行通知借款人办理相关的抵押手续;采取担保机构阶段性担保的,担保机构通知借款人办理相关的抵押手续.
受委托银行应及时督促借款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及时执管《房屋他项权证》.
建造、翻建、大修贷款程序:(一)贷款申请.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携带申请材料,到受委托银行提出申请;受委托银行对借款人提供的材料审查合格后,查询并打印借款人《个人信用报告》,发放公积金贷款申请书及借款合同文本.
(二)在借款人递交贷款申请材料齐备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和受委托银行的贷款管理人员应组成会审小组,赴现场实地查看.
根据借款人提供的材料,核查房屋建造、翻建或大修部位的情况,抵押物价值情况以及借款人还款能力情况等,并在《住房公积金建造、翻建、大修贷款现场核查情况表》中签署核查意见.
(三)受委托银行根据借款人的贷款申请、相关证明材料和《住房公积金建造、翻建、大修贷款现场核查情况表》,预审贷款申请,对符合条件的,通知借款人对建造、翻建、大修的住房进行评估.
(四)取得评估报告后,受委托银行核定贷款额度、贷款期限及还款方式,指导借款人填写借款合同文本,连同借款人的证明材料报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进行审批.
(五)管理中心审批同意后签订《借款合同》,受委托银行与借款人按有关规定到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后发放贷款.
第十五条贷款发放管理中心审批同意后受委托银行按不同方式发放贷款:(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的,如所购房屋为期房,须在办妥抵押预登记手续后放款;如所购房屋为现房的,须在受委托银行执管《房屋他项权证》后放款.
受委托银行以转账方式将借款人的贷款划入售房单位账户.
(二)购买二手房的,如采取担保机构阶段性担保加所购买自住住房抵押担保的,在管理中心终审完毕后放款;如采取直接用所购买自住住房担保的,须在受委托银行执管《房屋他项权证》后放款.
受委托银行以转账方式将借款人的贷款划入售房人在银行开具的账户.
(三)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贷款,受委托银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后,以转账方式将贷款资金划至承(修)建方的结算账户.
第七章贷款偿还第十六条借款人可自由选择等额本息、等额本金还款方式;还款方式一经选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不得变更.
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从贷款的次月开始,于每月15日前将应还贷款本息存入还款账户中.
第十七条归还公积金贷款可以采取委托提取或柜面转账提取的方式.
委托提取还贷可采取逐年或逐月提取的方式.
(详见《南京市提取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偿还个人住房贷款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提前还款.
(一)提前归还贷款的,需提前5个有效工作日向受委托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提前还款申请书》,经审核同意后,可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或部分贷款本金.
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如需提前还款,必须一次性还清贷款本息.
(二)提前部分偿还贷款本金,可由借款人选择缩短贷款期限或减少每月还款额两种方式.
提前部分偿还贷款的还款顺序为:先还逾期贷款本息、罚息,再还本期应还贷款本息,剩余金额用于归还公积金贷款本金.
提前还款一年不得超过两次(不含使用住房公积金归还贷款),每次还款金额不得低于5000元(使用住房公积金归还贷款不受此额度限制).
(三)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贷款本金或全部贷款本息的,不收取违约金,但按照借款合同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作调整也不退还.
第十九条借款人与受委托银行结清全部贷款本息后,凭银行出具的《注销抵押申请书》到原房地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住房抵押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贷款情况查询.
借款人可以登陆南京住房公积金网站(www.
njgjj.
com)查询本人贷款账户状况、次月还款金额等;也可拨打12329服务热线或到受委托银行指定网点查询.
第二十一条逾期处罚.
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罚息.
借款人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逾期信息进入公积金征信系统,借款人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将在贷款资格上受到限制;借款人连续六个月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贷款到期后六个月未还清贷款本息的,受委托银行依法处置抵押物,追究担保单位的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约处理.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委托银行应根据委托贷款协议书及《借款合同》的约定,依法提前收回公积金贷款,并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一)借款人未按专款专用的规定使用公积金贷款;(二)未经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的财产变卖、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三)借款人所设定抵押的房产遇拆迁,借款人未事先通知受委托银行,并未办理贷款清偿手续或重新落实新的担保方式的;(四)借款人拒绝或阻挠受委托银行对公积金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五)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管理中心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六)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或抵押物因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而担保人、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的担保方式的.
(七)借款人和配偶在办理公积金贷款后未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缴存不良记录将被纳入住房公积金征信系统,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将有所限制.
第八章贷后管理第二十三条逾期催收.
公积金贷款自逾期发生之日起,由受委托银行负责催收,受委托银行应根据公积金贷款逾期催收管理工作要求对本行的逾期贷款进行管理.
管理中心按委托贷款协议书的约定对受委托银行进行考核.
第二十四条档案管理及权证监管.
受委托银行按照委托贷款协议书的约定和住房公积金贷款工作规范的要求,进行贷款档案保管、电子文档扫描、申贷信息录入、房屋权证的监管、抵押物处分等各项贷后管理工作.
管理中心按委托贷款协议书中的各项指标和奖惩条款对受委托银行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二十五条抵押人变更管理.
借款人死亡(包括宣告死亡),其合法的财产继承人、受遗赠人申请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的,需由具备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合法的财产继承人、受遗赠人向贷款银行提出申请,并同意提供在贷款变更期间由有资质的担保机构进行阶段性担保,经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后,予以变更借款人.
借款人变更后,贷款金额及年限与原贷款一致.
借款人及配偶申请公积金贷款后如遇特殊情况需要更改贷款申请信息或申请增加(减少)抵押人的,应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文件,并向贷款银行提出申请,经银行审核后报管理中心审批.
第九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管理中心负责公积金贷款的行政执法.
对采取欺骗手段违法获得公积金贷款的、单位出具虚假证明资料帮助职工违法获得贷款的,按照《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处理;单位阻挠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按照《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理.
第十章附则第二十七条本实施细则由管理中心组织实施,相关条款遇国家政策变动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4:南京市提取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偿还个人住房贷款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南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指提取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偿还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提取还贷)是指:借款人及配偶以转账方式提取借款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账户中的余额偿还个人住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下同).
第三条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提取还贷的管理工作.
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承办银行和贷款银行受管理中心委托负责受理借款人及配偶提取申请、协议签订、协议变更、协议终止、协议归档、出具贷款证明、材料审核、柜面转账还贷等提取还贷的日常办理工作.
第二章提取还贷的条件和规定第四条还贷的申请条件:(一)申请人应为在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的职工;(二)偿还贷款应为在各商业银行办理且贷款本息尚未结清的个人住房贷款.
第五条提取还贷分为委托划转和柜面转账两种方式.
(一)委托划转分为委托逐年划转还贷和委托逐月划转还贷1、委托逐年划转还贷:借款人及配偶在签订委托协议后每年一次由管理中心自动划转其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账户中的余额偿还公积金贷款.
签订逐年划转还贷的职工,在签订委托协议时可选择缩短贷款期限或减少月还款额的还贷方式.
2、委托逐月划转还贷:在签订委托协议后,每月一次由管理中心自动划转其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账户中的部分金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二)柜面转账还贷:借款人及配偶携带相关材料到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承办银行通过转账的方式,申请将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账户中的余额偿还个人住房贷款.
第六条提取还贷的操作规定.
(一)委托划转还贷1、委托逐年划转还贷:在保证委托划转后借款人及配偶能够正常缴存(保留10元以下的尾数、无10元以下尾数的至少保留1元)的情况下,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账户中的余额均可用于还贷.
借款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账户中的余额不足以偿还当月贷款本息的,不予操作.
2、委托逐月划转还贷:借款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缴存账户须分别保留不少于签订协议时月缴存金额12倍的余额.
借款人及配偶月缴存额(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账户的总额,下同)之和小于公积金贷款月还款额的,委托划转还贷金额等于实际月缴存额之和,不足的部分由借款人按月补齐至还款账户;月缴存额之和大于公积金贷款月还款额的,委托提取还贷金额为公积金贷款的月还款额.
操作逐月划转还贷以借款人及配偶单个缴存账户(含住房公积金账户和住房补贴账户,下同)为单位,判断金额是否满足规定保留余额的条件,满足的对该账户予以操作逐月还贷;不满足的,不予操作,直至该账户满足条件为止.
3、签订委托划转还贷协议的借款人及配偶在各缴存账户中的余额之和大于等于贷款余额时,可到贷款银行终止原委托协议,以柜面转账方式一次性结清贷款本息并办理有关的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二)柜面转账还贷采取柜面转账偿还组合贷款(即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住房贷款两部分)坚持先还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全部结清后如有节余再还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还款顺序原则.
在保证提取后职工能够正常缴存(保留10元以下的尾数、无10元以下尾数的至少保留1元)的情况下,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账户中的余额均可用于还贷,但柜面还贷金额不能超过个人住房贷款余额.
借款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账户中的余额不足以偿还当月贷款本息的,不予操作柜面转账还贷业务.
偿还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账户余额转入贷款账户后,按照与贷款银行约定的还贷方式冲抵剩余贷款.
偿还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将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账户中的余额转入商业性住房贷款账户中,按照与贷款银行约定的还贷方式,冲抵剩余贷款本息.
偿还异地个人住房贷款,需要留置资料,与外地相关贷款银行核实无误后予以办理.
第七条采取委托划转方式偿还公积金贷款须先还逾期贷款本息、罚息,再还本期应还贷款本息,剩余金额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本金.
采取委托逐年划转还贷的职工应于每年还贷扣款成功后20日内,前往贷款银行领取新的《还款计划书》或通过www.
njgjj.
com网站、12329服务热线查询新的还款计划,以确保次月正常还款.
第八条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管理中心应当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项,并可以处违法所提款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将相关信息记录到住房公积金征信系统中,作为以后使用住房公积金的不良记录.
第九条有关商业银行提供虚假贷款证明的,将通报批评,并在合作业务考核中予以扣罚.
其他单位或个人制造虚假材料套取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的,将报由司法机关予以依法处理.
第三章提取还贷的申请材料第十条办理委托划转还贷须提供的材料:(一)借款人及配偶的身份证原件、《结婚证》原件;(二)借款人及配偶的单位公积金账号、个人公积金账号或借款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联名卡》;(三)借款人留存的《借款合同》原件(借款合同、委托协议同时签订的不提供).
第十一条办理柜面转账还贷须提供的材料:(一)借款人及配偶的身份证原件、《结婚证》原件;(二)借款人留存的《借款合同》原件;(三)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证明》;(四)借款人及配偶单位出具加盖预留印鉴的《南京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五)若借款人归还异地个人住房贷款、非南京中心委托贷款承办银行发放的个人商业性住房贷款以及本地非南京中心(省级机关分中心、南京铁路分中心、省监狱管理局管理部、华东石油局管理部)发放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除须提供上述资料外,还须提供下列购房资料:1、归还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期房个人住房贷款的,提供《购房合同》和购房发票复印件(携带原件备查验);2、归还商品房现房和二手房个人住房贷款的,提供《契税纳税申报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完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携带原件备查验)第十二条还贷办理的时间.
(一)委托划转还贷:原则上办理公积金贷款申请时同时办理委托划转还贷申请,受委托银行审核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签订委托协议书.
委托划转还贷申请借款人也可在还款期间任何时间提出,受委托银行审核后,签订委托协议书.
(二)柜面转账还贷:每年办理一次,全年每月1-15日到相关住房公积金归集银行办理(节假日除外).
第四章提取还贷程序第十三条提取还贷的办理.
(一)委托划转还贷的申请1、借款人及配偶在受委托银行领取《委托划转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偿还公积金贷款须知》、委托协议书(也可在www.
njgjj.
com网站上下载该须知、协议书).
2、携带有关材料前往受委托银行申请签订委托协议书.
3、受委托银行对职工提供的材料审核合格后,双方签订委托协议书.
4、贷款银行将借款人及配偶的委托划转还贷信息及时录入管理中心信息管理系统中,确保委托划转还贷业务能够及时生效.
(二)柜面转账还贷的办理1、借款人及配偶在受委托银行领取《柜面转账还贷业务办理须知》、《柜面转账还贷有关问题的解答》(也可在www.
njgjj.
com网站上下载该须知、解答).
2、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条件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填写《南京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交所在单位核实,单位核实后在《南京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上加盖预留印鉴.
3、在单位出具加盖预留印鉴的《南京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和贷款银行出具《贷款证明》的情况下,携带有关材料前往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承办银行申请办理柜面转账还贷业务.
第十四条提取还贷的实施.
(一)委托划转还贷1、委托逐年划转还贷:借款人签订委托协议书后,管理中心于每年10月8日,以转账方式划转借款人及配偶缴存账户中的余额偿还公积金贷款.
2、委托逐月划转还贷:借款人签订委托协议书后,管理中心于每月的15日,将借款人及配偶缴存账户中部分金额(具体金额规定见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划转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期应还本息.
(二)柜面转账还贷操作1、贷款银行准确查询借款人的贷款信息,按规定开具真实有效的《贷款证明》.
《贷款证明》的内容包括:贷款职工姓名、身份证号、合同编号、贷款本金余额(含逾期本金额)、当月应还本息额(含欠息、罚息)、贷款户账号(全称)、还贷方式等,填写必须完整准确;贷款本金余额、贷款利息余额项的填写内容须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保留角、分).
2、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承办银行严格审核《贷款证明》相关内容,并将还贷款项以转账方式转入贷款账户.
前台工作人员具体操作流程:归集业务→提取登记→提取类型(选部分提取)→提取原因(请务必准确选择相应的摘要:偿还公积金贷款/偿还商业性贷款).
第十五条委托划转还贷的变更.
1、委托划转还贷协议签订并生效后,由于工作变动或婚姻状况变动等原因导致住房公积金账号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借款人及其配偶可变更委托划转还贷信息,并办理委托划转还贷变更手续.
2、签订委托划转还贷协议时,只有借款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协议签订后配偶也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申请增加配偶委托划转还贷信息,并办理委托划转还贷信息变更手续.
若因委托划转还贷信息没有及时变更,而造成委托划转还贷未能操作或扣款不足,以及由此而产生的贷款逾期等责任,由借款人负责.
第十六条委托划转还贷协议的终止.
(一)委托划转还贷协议的终止1、借款人在管理中心系统操作委托划转还贷时间前一个月到受委托银行申请终止委托划转还贷手续,签订《委托划转还贷终止协议书》,委托划转还贷业务终止,次月生效.
若因没有及时办理终止委托划转还贷手续,而造成已划转还贷等违背借款人意愿的,由借款人自己负责.
2、委托划转还贷方式更改(即委托逐月划转还贷变为委托逐年划转还贷或委托逐年划转还贷变为委托逐月划转还贷)的,签订《委托划转还贷终止协议书》并重新签订新的委托还款协议,新协议一旦生效,原协议终止.
在还款期内,委托划转还贷方式只能更改一次.
(不含由于工作变动或婚姻情况变化等原因办理的委托划转还贷信息变更)3、公积金贷款本息已结清的,委托协议书的效力也随之终止.
(二)柜面转账还贷的终止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在签订委托划转还贷协议书后,柜面还贷不予办理.
第十七条对当年还贷后贷款本息已结清的借款人,可到贷款银行办理贷款结清和销户手续,凭银行出具的《注销抵押申请书》到原房地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住房抵押注销手续.
第五章附则第十八条本实施细则由管理中心组织实施,相关条款遇政策变动作相应调整.
第十九条本实施细则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5:南京市利用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以下简称项目贷款)的管理,确保贷款资金安全运行,根据《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业务规范》(以下简称《业务规范》)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本市利用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业务活动.
第三条建设项目是指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财政部、人民银行批准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列入保障性住房规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用房和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条项目贷款是指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商业银行利用住房公积金结余资金向借款人发放的,专项用于本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贷款.
项目贷款原则依据市政府审批、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审议、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运作、受委托银行办理相关项目贷款业务.
项目贷款必须专款专用,严禁用于商品住房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棚户区拆迁等其他用途.
第五条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借款人应严格履行各自职责,参与项目贷款业务相关活动.
项目贷款风险由公积金中心承担.
第二章责任主体及业务职责第六条公积金中心负责项目贷款管理和业务操作,成立项目贷款评审委员会负责建设项目和抵押物评审.
公积金中心主要职责包括下列内容:(一)拟定受委托银行,编制项目贷款计划,拟定建设项目及贷款额度,上报公积金管委会审议;(二)受理项目贷款申请,调查评价借款人、建设项目、抵押物等情况,确保相关材料的真实、完整、有效,并出具《建设项目评审报告》和《项目贷款抵押评审报告》,上报公积金管委会;(三)与受委托银行签订项目贷款委托协议,与受委托银行、借款人签订项目贷款借款合同和建设项目资金封闭管理协议;(四)在受委托银行开立委托贷款账户,及时足额拨付贷款和回收资金;(五)对建设项目资金实施全程封闭管理、监督相关资金和抵押物情况,受理并批准借款人支付申请,向受委托银行发送资金拨付通知;(六)催收逾期项目贷款;(七)定期进行贷后检查,形成检查报告;(八)贷款本息结清的,向受委托银行发送解除建设项目资金监管的通知;(九)做好项目贷款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工作;(十)做好项目贷款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等工作,确保档案安全完整;(十一)其他与项目贷款有关的工作.
公积金中心贷款管理处负责项目贷款的具体实施和管理工作;资金计划处负责调拨资金;财务处负责资金拨付、记帐;审计处将全程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条受委托银行需满足下列条件:(一)承办住房公积金业务完成到位,制度规范,服务优质,合作顺利.
(二)有长期丰富的项目贷款管理经验,无资金重大问题.
(三)对城市经济建设、重大基础工程建设和住房保障建设支持力度大,有突出贡献.
受委托银行具体负责项目贷款业务的办理,主要业务职责包括下列内容:(一)与公积金中心签订项目贷款委托协议,与公积金中心、借款人签订项目贷款借款合同、建设项目资金封闭管理协议,对建设项目相关资金实施全程封闭管理,与抵押人签订项目贷款抵押合同;(二)开立代收委托贷款账户,为公积金中心开立委托贷款账户;为借款人开立资金监管账户,且独立的项目只能开立一个资金监管账户,并按要求发放项目贷款,完成计息结息、查询对账等工作,及时向公积金中心报告账户资金变动情况;(三)按约定对借款人、建设项目、抵押物进行调查评价,并向公积金中心提供建议;(四)按照公积金中心的委托放款通知,办理贷款发放手续;(五)按约定协助公积金中心受理借款人项目贷款资金支付申请,向公积金中心提交资金支付建议;(六)对贷款归还事项进行账务处理,将收回的贷款本息划入公积金中心开立的委托贷款账户,并向公积金中心报告借款人还款金额、时间以及尚未归还的贷款本息;(七)对资金监管账户的资金实施逐步结算,办理资金支付和回收手续;(八)按约定协助公积金中心进行贷后检查,向公积金中心提供检查情况建议;(九)按约定协助公积金中心办理逾期贷款催收等相关工作;(十)按照公积金中心通知,办理解除建设项目资金监管手续;(十一)按约定与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协助公积金中心对抵押物进行管理.
按委托要求协助做好其他与项目贷款有关的工作.
第八条借款人应配合完成下列工作:(一)按《业务规范》要求提供有关财务资料及生产经营状况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二)保证项目贷款相关建设工程合法、合规,自筹的项目资金足额、及时到位,并保证工程质量、进度、安全;(三)按约定与受委托银行签订项目贷款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妥善对抵押物进行占有、保管和维修保养,合理使用抵押物,维持抵押物完好,按时缴纳与抵押物相关的各项税费;(四)配合并接受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做好相关评审、检查、监督等工作;(五)按约定使用贷款并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承担因逾期或挪用产生的罚息等费用;(六)按约定将有关资金存入资金监管账户;(七)其他与项目贷款有关的工作.
第三章项目贷款年度计划与贷款项目第九条项目贷款规模应纳入公积金中心年度住房公积金资金使用计划.
公积金中心应优先保证缴存职工提取和个人住房贷款.
应留足备付准备金,可将不超过百分之五十的住房公积金结余资金用于发放项目贷款.
第十条公积金中心应根据本市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拟定贷款项目及贷款额度,提交公积金管委会审议、市人民政府审批,报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住建厅)、财政厅审查后,按程序上报住建部、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
第四章借款条件贷款额度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列入保障性住房规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用房建设项目贷款的借款人,是政府非营利性的专门机构或通过招标确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贷款的借款人,是政府非营利性的专门机构.
第十二条项目贷款申请条件.
借款人应真实填写《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申请书》,按照《业务规范》要求提供借款人、建设项目和贷款抵押等书面和电子资料,符合下列条件后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一)借款人已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按国家相关规定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且企业经营及信用状况良好,所提供的基本资料齐全、合规、有效;(二)产权清晰、法人治理结构健全、经营管理规范、财务状况良好,核心管理人员素质较高;(三)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借款人的,应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实收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具备按期偿还贷款能力,项目资本金不低于项目总投资的20%;(四)城市棚户区改造安置用房建设项目,抵押物和拆迁补偿资金已经落实;(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贷款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列入本市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或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已取得相应许可资质;(二)项目评审之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同意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承诺函,发放贷款之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三)选址合理,配套齐全,生活条件便利,建设标准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政策规定;(四)住房供应或租赁对象符合国家及本市有关政策规定;(五)还贷资金来源可靠;(六)项目贷款应以在建项目、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足额抵押,抵押率不高于80%,不得重复抵押;(七)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项目贷款的最高额度不得超过贷款项目总投资的80%.
第十五条利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和列入保障性住房规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用房建设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发放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
第十六条项目贷款利率按照五年期以上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上浮10%执行,并随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变动相应调整.
第五章贷款程序第十七条审查借款人与贷款项目.
公积金中心与受委托银行应对借款人、建设项目、抵押物情况进行资料审查.
(一)借款人的有关资料:1、借款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须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人为政府非营利性专门机构的,须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技术监督部门年检合格的组织机构代码证;3、国(地)税部门年检合格的税务登记证;4、公司章程(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5、验资报告(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6、中国人民银行颁发并年审合格的贷款卡(证);7、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8、基本户开户许可证;9、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10、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签字或印鉴样本;11、借款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提供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机构出具的同意申请项目贷款的决议;借款人为政府非营利性专门机构的,提供借款人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申请项目贷款的决议.
12、借款人近三年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最近一期的财务月报表;成立不足三年的,提供自成立以来的上述财务报表.
(二)建设项目的有关资料1、项目立项批复文件(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2、项目中标通知书(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有权部门出具的相关行政许可承诺;4、项目资本金证明.
(三)抵押物的有关资料1、抵押物权属证明:以在建工程、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的,应提供应提供相关权属证明或有权部门出具的相关许可承诺;2、抵押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提供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机构出具的同意抵押的决议;抵押人为政府非营利性专门机构的,提供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抵押的决议;3、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认可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抵押物评估报告.
经审查后,由受委托银行向公积金中心提供独立的项目贷款调查评价建议.
第十八条贷款项目受理.
公积金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对建设项目借款人提供的所有资料进行确认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
所有资料须录入住建部项目贷款业务运行平台系统中.
如材料不符合规范,申请人须补齐或重新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出具综合评价意见.
公积金中心贷款管理处经综合分析评价借款人、贷款项目、抵押物及受委托银行项目贷款调查评价建议等情况,出具《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综合评价意见》.
第二十条项目贷款评审.
公积金中心项目贷款评审委员会对贷款管理处提交的项目贷款综合评价意见及借款人、贷款项目、抵押情况组织评审.
第二十一条项目贷款前期审批.
对于评审通过的,公积金中心出具《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评审报告》、《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抵押评审报告》,以书面形式征求市财政局意见.
上述材料提交公积金管委会审议通过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市政府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两个评审报告报送省住建厅备案,并上传住建部项目贷款业务运行平台系统.
第二十二条项目贷款签订合同.
经审批同意发放的项目贷款,在签订合同前,公积金中心应与受委托银行、借款人充分协商,落实签订有关合同、协议的条件.
签约合同如下:(一)公积金中心与受委托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委托协议》(以下简称《委托协议》);(二)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与借款人共同签订《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资金封闭管理协议》(以下简称《资金封闭管理协议》);(三)公积金中心与借款人签订《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
上述合同复印件报市财政局备案,并上传住建部项目贷款业务运行平台系统.
第二十三条办理抵押登记.
合同签订后,以项目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以项目在建工程作抵押的,应当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手续;以其他房产作抵押的,应当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公积金中心收押抵押物他项权证后,可视情委托受委托银行保管.
第二十四条贷款发放.
(一)公积金中心对符合贷款发放条件的项目,将在住建部项目贷款业务运行平台中录入抵押物信息、放款资金等有关信息,经审核后提交监管.
并向受委托银行下发《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放款通知书》.
(二)受委托银行凭公积金中心《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放款通知书》与业务运行平台电子口令(业务运行监管系统传至受委托银行)进行核验无误后,应于贷款资金到达放贷过渡户当日将资金转入借款人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资金监管帐户.
(三)公积金中心贷款管理处应及时登录项目贷款业务运行平台核验资金到帐情况.
(四)受委托银行应于资金转入监管帐户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内,将产生的业务票据原件送公积金中心财务处,复印件送贷款管理处.
第六章资金流入、流出管理第二十五条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对资金监管账户资金的流入进行全程封闭管理.
受委托银行应当向公积金中心财务处逐笔报告资金变动情况,以及按月上报资金监管账户资金变动情况.
资金监管账户流入资金包括:(一)项目贷款资金;(二)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城市棚户区改造安置用房项目的全部销售(预售)收入;(三)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通过预算拨付,用于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计划还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及其他预算资金;(四)用于项目建设和偿还贷款的其它资金.
第二十六条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对资金监管账户资金的支用进行全封闭管理.
受委托银行应当向公积金中心逐笔出具资金支付建议.
公积金中心应与受委托银行逐笔核对资金监管账户资金的流出和余额情况.
具体支付流程如下:(一)借款人向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书面提交《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资金支付申请表》及用款证明、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进度证明等资料.
(二)受委托银行对借款人提交的支付申请表,审查用款证明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有效性,并确认资金支付与工程实际进度相匹配.
并填报《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委贷资金拨付审批表》,上报公积金中心逐级审批.
(三)经公积金中心审批后,向委托贷款银行下发《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资金拨付通知》.
(四)公积金中心贷款管理处完成业务运行平台中支付内容明细登记,系统自动审核通过后提交上级监管.
(五)受委托贷款银行收到《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资金拨付通知》和项目贷款业务运行平台系统中的电子支付指令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信息核对工作;经受委托贷款银行核对填报《资金支付确认书》,1个工作日内为借款人办理完成从资金监管帐户向交易对方账户拨付资金手续,同时将资金拨付凭证复印件送公积金中心贷款管理处.
(六)公积金中心贷款管理处通过项目贷款业务运行平台查验支付资金流向及金额,对监管帐户内资金进行实时监管.
第七章贷后管理第二十七条贷款本息回收.
(一)贷款自受委托银行将贷款资金划入资金监管账户之日起计息,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利息.
贷款期间,借款人可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
贷款到期日,借款人应还清剩余贷款本息.
贷款期间,贷款资金、租金收入、其他还款资金等与贷款项目相关的所有流入资金应全部存入资金监管账户,并按规定使用.
贷款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时,公积金中心应将贷款利率调整结果及时通知受委托银行、借款人.
(二)受委托银行在收到项目贷款本金和利息后的1个工作日内,将还款资金从资金监管帐户通过代收委托贷款帐户全额转入委托贷款帐户,并将还款凭证等材料送公积金中心贷款管理处、财务处.
同时上报借款人还款金额、时间以及尚未归还的贷款本息情况.
(三)公积金中心财务处依据还款凭证,核对贷款本金、利息回收信息,登记项目贷款明细账.
贷款管理处在项目贷款运行系统中登记审核"还款信息".
(四)如借款人需提前还款的,应提前15个工作日向公积金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出剩余贷款的还款计划.
公积金中心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借款人的提前还款申请和剩余贷款还款计划作出书面答复,并通知受委托银行.
第二十八条贷后检查.
(一)按照项目贷款业务规范要求,公积金中心联合受委托银行于每季度末月10日前对借款人、建设项目和抵押物情况进行贷后检查,并综合借款人、建设项目、抵押物等检查情况及受委托银行的建议,出具项目贷款贷后检查报告,并上传住建部项目贷款业务运行平台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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