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9月1日第17号(总号:357)半月刊目录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天门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16-2020年)调整方案的批复(3)……………………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3)…………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1)………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13)湖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终止执行《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7年版)》的通知(16)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国资委出资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办法》的通知(17)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支持类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23)—1—GAZETTEOFTHEPEOPLE'SGOVERNMENTOFHUBEIPROVINCEIssuedbytheGeneralOfficeofHubeiProvincialPeople'sGovernmentSeptember1,2020No17SerialNo357SemimonthlyCONTENTSOfficialReplyofHubeiProvincialPeople'sGovernmentontheAdjustmentoftheGeneralPlanningofMineralResourcesofTianmenCity(2016-2020)(3)CircularofHubeiProvincialHumanResourcesandSocialSecurityDepartmentonPrintingandIssuingHandlingRegulationsonBasicPensionInsuranceforUrbanandRuralResidents(3)CircularofHubeiProvincialHumanResourcesandSocialSecurityDepartmentonPrintingandIssuingInterimMeasuresforHandlingRepeatedlyReceivingOld-agePensions(11)CircularofHubeiProvincialHumanResourcesandSocialSecurityDepartmentonPrintingandIssuingMeasuresforEvaluationofCreditRatinginAbidingbyLawsonLabourandSocialSecurityofEmployers(forTrialImplementation)(13)CircularofHubeiProvincialHealthcareSecurityBureauonTerminationofImplementationofDrugsCatalogueforBasicMedicalInsurance,EmploymentInjuryInsuranceandMaternityInsurance(2017Edition)(16)………………CircularofHubeiProvincialState-ownedAssetsSupervisionandAdministrationCommission(SASAC)onPrintingandIssuingMeasuresforAdministrationofPayPackagesandBusinessExpensesofResponsiblePersonsofEnterprisesInvestedbyHubeiProvincialState-ownedAssetsSupervisionandAdministrationCommission(SASAC)(17)GuidingOpinionsofHubeiProvincialLocalFinancialSupervisionBureauonSupportingHealthyDevelopmentofIndustryAssociationofFinancialInstitutions(23)SupervisedandHostedbytheGeneralOfficeofHubeiProvincialPeople'sGovernmentPostCode:430071ContactTel:(027)87235549InternationalJournalNo:ISSN1006-8619DomesticJournalNo:CN42-1821/DEditedandPublishedbytheGazetteOfficeofHubeiProvincialPeople'sGovernmentAddress:No7HongshanRoad,WuchangDistrict,WuhanCityPrintedbythePrintingCenterofHubeiProvincialPartyCommitteeandProvincialPeople'sGovernmentWebsiteEnquiries:http://wwwhubeigovcn—2—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天门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16-2020年)调整方案的批复鄂政函〔2020〕73号天门市人民政府:你市《关于审批天门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16-2020年)调整方案的请示》(天门政文〔2020〕22号)收悉.
现批复如下:一、原则同意《天门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16-2020年)调整方案》.
二、为保障重点工程建设砂石料供应,优化建筑石料矿业权布局,《天门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16-2020年)调整方案》取消"天门市叶子村叶子冲前山石料开采规划区块""天门市何岭村桃家山石料开采规划区块",增设"天门市叶子冲矿区建筑用石英砂岩矿开采区块".
区块开采规模和投放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未来矿山建设要满足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矿山发展要求.
三、你市要严格按照《天门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16-2020年)调整方案》实施,将全市采矿权总数控制在6家以内.
要加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估,维护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进一步促进矿业健康可持续发展,不断提高矿产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水平.
湖北省人民政府2020年7月25日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鄂人社发〔2020〕8号各市、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精神,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号),结合我省实际,对《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进行了修订.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各地要加强研究,提出意见建议报省社会保险局.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0年3月18日—3—湖北省人民政府公报202017部门文件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精神,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鄂政发〔2015〕41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号),为规范全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统一业务操作程序,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工作包括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衔接、基金申请和划拨、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基金管理、档案管理、信息与统计管理、待遇领取资格确认、内控稽核、宣传咨询、举报受理等.
第三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由社会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乡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具体经办,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办人员(以下简称"协办员")协助办理,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四条省社保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考核全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配合省级财政部门做好财政补贴资金的结算和划拨工作;制定全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管理办法;参与制定全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和基金会计核算办法;制定全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内部控制和稽核制度,组织开展内部控制和稽核工作;规范、督导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发放和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编制、汇总、上报全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财务和统计报表;参与统一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和数据应用分析工作;负责个人账户结余基金归集和上解;组织开展业务培训等工作.
市(州)(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考核本地区县(市、区)(以下简称"县")社保机构开展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组织开展本地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内部控制和稽核工作;规范、督导本地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发放和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编制、汇总、上报本地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财务和统计报表;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本级权限管理和本地区数据分析运用工作;组织开展本地区业务培训等工作.
未设立社保机构的地方,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由市本级或其指定的社保机构经办.
县社保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衔接、基金申请与划拨、基金管理、个人账户建立与管理、待遇核定与支付、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待遇领取资格确认、内部控制和稽核、档案管理、个人权益记录管理、数据应用分析以及咨询、查询和举报受理,编制、上报本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财务和统计报表;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4—湖北省人民政府公报202017部门文件险信息系统本级权限管理和数据分析应用工作;负责指导和监督考核乡镇人社服务中心业务经办工作;组织开展业务培训等工作.
乡镇人社服务中心负责参保资源的调查和管理,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待遇领取资格、保险关系注销及关系转移资格等进行初审,将有关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并负责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政策宣传、情况公示等工作.
协办员具体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待遇领取、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等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负责向参保人员发放有关材料,通知参保人员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与解释、待遇领取资格确认、摸底调查、城乡居民基本信息采集、情况公示等工作.
第五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单独建账、记账,独立核算,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基金,基金结余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六条社保机构、乡镇人社服务中心与协办员应提供方便快捷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服务,引导参保对象通过互联网、自助等形式办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
有条件的地方设立村(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窗口.
对行动不便的参保人员,县社保机构、乡镇人社服务中心或协办员应为其提供上门服务.
社保机构应当主动与当地政府数据共享管理部门对接,充分利用公安、民政、卫生健康、残联、税务等部门的共享数据,定期与以上部门的有关数据以及部、省有关数据信息平台(库)进行数据比对(以下简称"数据比对").
凡是能通过数据比对掌握的信息以及法律法规未规定由城乡居民提供的材料,社保机构不得要求城乡居民提供.
第二章参保登记第七条符合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可选择以下方式申请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一)通过湖北省政务服务网或自助终端或移动应用等互联网服务渠道(以下简称"互联网服务渠道"),上传有效身份证件、户口簿首页和本人页,填写《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1,以下简称《参保登记表》).
(二)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和户口簿,通过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社服务中心或县社保机构等服务窗口(以下简称"服务窗口")现场办理,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或协办员拍照上传相关信息或按规定时限将相关材料逐级上报.
第八条县社保机构应通过数据比对等方式,对参保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参保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审核结果.
审核通过的,县社保机构应同时在信息系统中进行确认,留存《参保登记表》、有效身份证件、户口簿信息资料.
第九条参保人员的性别、民族、居住地址、联系电话等参保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时,参保人员本人通过互联网服务渠道或服务窗口直接填报最新信息进行变更,无需审核.
参保人员的姓名、出生日期、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等重要信息变更时,参保人员本人可通过互联网服务渠道提出申请,填写新的《参保登记表》,上传变更后的有效身份证件办理变更;或参保人员携带变更后的有效身份证件通过服务窗口现场办理变更.
第十条县社保机构应通过数据比对等方式,对变更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参保人员审核结果.
审核通过的,应同时在信息系统中进行确认,留存新的《参保登记表》、有效身份证件、户口簿信息资料.
—5—湖北省人民政府公报202017部门文件第三章保险费收缴衔接第十一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按年度缴纳,参保人员可自主选择缴费档次,确定缴费金额.
省社保机构按规定在信息系统中设定全省最低、最高缴费档次标准及对应缴费档次范围的最低缴费补贴标准.
第十二条省社保机构负责与税务部门共同制定适应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缴费业务和数据交互需求的业务规则、技术规范,保障参保登记信息的唯一性和有效性,保障数据交换的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十三条县社保机构应按规定完成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特殊群体身份标识、退费等业务办理,定期与税务、财政等部门对账,保障缴费记录数据信息准确、完整.
第十四条社保机构应在涉及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收缴的业务稽核、统计分析、公共服务等方面,开展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
第四章个人账户管理第十五条县社保机构应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用于记录个人缴费、补助、资助、地方政府补贴、其它补助及利息.
个人账户记录项目包括:个人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养老金支付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信息、转移接续账户信息、终止注销账户信息等.
第十六条社保机构应依据税务部门传递的缴费数据及时记录个人账户.
个人缴费、特殊群体代缴、集体补助按税务部门传递的缴费时间记录个人账户,从次月开始计息.
第十七条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息年度.
社保机构应于一个结息年度结束后,根据上年度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结息,记入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社保机构通过互联网服务渠道,实时为参保人员提供权益信息查询服务.
参保人员可通过互联网服务渠道或者服务窗口查询打印《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2).
第十九条参保人员对个人账户记录有异议的,可向县社保机构提出核查申请,并提供证据.
县社保机构接到申请后,应立即根据参保人员提供的证据开展核查,并自收到核查申请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参保人员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除出现应当注销登记有关情况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五章待遇支付第二十一条县社保机构应从参保人员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次月起计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县社保机构应定期查询即将达到待遇领取年龄的参保人员,通过数据比对确认其未领取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其是否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生成《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告知书》(3,以下简称《告知书》).
第二十三条县社保机构在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的三个月内通过互联网服务渠道或者服务窗口,将《告知书》内容告知参保人.
参保人可在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的三个月内通过互联网服务渠道或者服务窗口查询《告知书》.
第二十四条参保人在符合待遇领取条件前三个月内可通过互联网服务渠道上传有效身份证件、社会保障卡,提出待遇领取申请.
参保人员本人也可携带有效身份证件、社会保障卡,到服务窗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6—湖北省人民政府公报202017部门文件第二十五条县社保机构应及时受理参保人员待遇领取申请,对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县社保机构应自收到待遇领取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定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生成《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4),通过原申请渠道告知参保人员待遇计发标准.
对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应自收到待遇领取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原申请渠道告知原因.
第二十六条参保人员对待遇计发标准有异议的,可向县社保机构提出核查申请,并提供证据.
县社保机构接到申请后,应立即根据参保人员提供的证据开展核查.
待遇计发标准有误的,县社保机构应及时重新核定待遇计发标准,并自收到核查申请起5个工作日内将核定结果反馈给参保人员,经参保人员确认后按新待遇标准发放待遇,并补(扣)发相应的历史待遇;待遇计发标准无误的,县社保机构应向参保人员说明核查结果.
第二十七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
县社保机构应于每月初根据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支付情况,按月通过信息管理系统生成《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付资金申请表》(5),送县财政部门申请资金.
第二十八条县社保机构每月应核对待遇支付情况,通过信息系统生成《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付明细表》(6,以下简称《待遇支付明细表》)和《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汇总表》(7),将《待遇支付明细表》通过社银联网系统传递给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社会化发放协议服务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在规定时限内将支付待遇全额划入待遇领取人员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并通过社银联网系统实时将待遇支付结果及未成功原因反馈至县社保机构,县社保机构会同金融机构及时勘误信息,于次月再次发放.
第二十九条社保机构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参保人员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资格确认工作.
每12个月为一个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周期.
第三十条对疑似丧失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人员,社保机构应当暂停待遇发放,并调查核实.
对调查核实后确定仍然具备待遇领取资格的人员,社保机构应当立即恢复发放,并补发停发期间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协办员应于每月初收集本村(社区)上月死亡参保人员名单和相关信息,填报《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死亡信息月报表》(8),通过乡镇人社服务中心上报至县社保机构.
县社保机构对死亡参保人员进行暂停发放处理.
第三十二条待遇领取人员出现应当注销登记有关情况的,社保机构应从其出现情况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对冒领、多领、重复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等情形,县社保机构应按照规定依法处理.
第六章注销登记第三十四条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注销登记,终止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员死亡、丧失国籍或已享受其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
第三十五条参保人员死亡的,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应在三个月内通过互联网服务渠道,上传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填写《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表》(9,以下简称《注销表》)作出承诺,办理注销登记;或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到服务窗口,填写《注销表》作出承诺,现场办理.
县社保机构不得要求其提供死亡证明和关系证明等材料.
丧失国籍或已享受其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7—湖北省人民政府公报202017部门文件参保人员通过互联网服务渠道,上传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填写《注销表》作出承诺,办理注销登记;或参保人员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服务窗口,填写《注销表》作出承诺,现场办理.
第三十六条县社保机构应通过数据比对等方式,对注销登记信息进行审核,并自收到注销登记申请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审核结果.
审核通过的,应同时在信息系统中确认,留存《注销表》、《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算单》(10)、有效身份证件信息资料和申请材料,结算被注销人员的个人账户余额和丧葬补助金额.
县社保机构应定期查询生成《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待遇支付结算汇总表》(11),分析待遇结算情况,处理待遇支付结算问题.
第七章关系转移接续第三十七条参保人员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其养老保险关系不再转移.
在本县范围内迁移户籍的参保人员,不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直接办理户籍地址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跨省、市、县转移的,通过互联网服务渠道,上传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变更后的户口簿,填写《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12),向转入地提出关系转入申请,或参保人员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和变更后的户口簿到转入地服务窗口现场办理.
第三十九条转入地县社保机构受理转入申请后,应通过数据比对核实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应在收到转入申请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原申请渠道告知审核结果;对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应在收到转入申请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系统(以下简称"转移系统")向转出地县社保机构发出《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13,以下简称《接收函》).
第四十条转出地县社保机构通过转移系统下载《接收函》后,应及时对申请转移的参保人员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生成《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出审批表》(14,以下简称《审批表》),通过转移系统传送给转入地县社保机构,并及时通过金融机构将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划拨到转入地县社保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终止申请转移人员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并保留原有记录备查.
转入地县社保机构通过转移系统下载《审批表》,确认转入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足额到账后,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转移手续,通过转移系统反馈,并将办结情况告知参保人.
第四十一条参保人员对转入的个人账户记录有异议的,通过服务窗口提供证据材料,提出核查申请.
接到申请后,转入地县社保机构应及时联系转出地县社保机构进行处理,并告知参保人员处理结果.
第四十二条转移过程中,参保人员可通过转入地的互联网服务渠道查询业务办理进度.
第八章基金管理第四十三条社保机构应按照国家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和会计制度的规定,加强基金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储存等管理.
第四十四条社保机构应内设财务管理部门或相应专业工作岗位,配备专职会计和出纳,财务人员应具有专业资格.
第四十五条社保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应在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金融机构开设.
收入户用于—8—湖北省人民政府公报202017部门文件归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转移收入,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实行月末零余额管理.
支出户用于支付和转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除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支出户应预留周转资金,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四十六条社保机构应会同税务部门,编制下一年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算草案,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汇总.
社保机构应严格按照批复预算执行,向同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县社保机构应根据上年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际参保人数和缴费补贴标准、基础养老金补贴标准等情况,提出结算上年度补助资金和拨付本年度补助资金申请,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至省社保机构汇总.
由省社保机构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
第四十八条社保机构应按基金管理层级进行基金决算,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地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同时作为基金决算报告.
第九章信息与统计管理第四十九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实行省、市、县、乡四级业务管理模式,系统和数据由省集中管理和维护.
市、县、乡通过专网管理和使用本级数据.
第五十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中心负责系统管理和数据维护等工作.
省社保机构负责系统权限管理、系统参数配置和数据分析运用等工作.
市社保机构按授权范围,建立本地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台账、统计台账,负责本地区数据分析运用等工作.
县社保机构、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和协办员根据各自职责负责信息的采集、录入.
第五十一条社保机构设置信息管理岗位,明确工作职责,按规定负责权限范围内业务经办用户的建立、授权与变更、系统参数配置和数据分析运用等.
信息管理人员不得参与具体业务经办工作.
第五十二条社保机构设置统计工作岗位,明确工作职责,开展常规统计、专项统计调查和数据分析运用等工作,按规定上报统计信息,及时准确地提供统计信息.
第五十三条社保机构和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应建立业务台账和统计台账,确保数据来源可溯、可查.
第十章档案管理第五十四条社保机构应按照国家和省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的要求,做好业务档案收集、整理、立卷、归档、保管、鉴定、销毁、统计、利用、移交等工作,保证业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严防毁损、遗失和泄密.
第五十五条社保机构应配备专门的档案管理人员和符合要求的设施、场所,确保业务档案的安全,并按规定配备设备.
第五十六条社保机构负责本级业务经办过程产生的档案材料的管理工作.
第五十七条经办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档案,社保机构应规范管理,及时归档.
电子档案可不再以纸质形式归档和移交.
第十一章稽核与内控第五十八条社保机构应按规定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稽核制度,设置稽核岗位,按照工—9—湖北省人民政府公报202017部门文件作职责开展本地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稽核工作.
第五十九条社保机构应重点稽核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资格、待遇领取资格、财政补助资金申请及到帐、重复享受待遇等情况,核查虚报、冒领养老金等欺诈行为.
第六十条社保机构应按规定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内部控制制度,规范业务经办工作,防范各类经办风险.
社保机构应合理设置工作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岗位之间、业务环节之间应相互监督、相互制衡,做到业务、财务分离,经办、复核等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
第六十一条社保机构应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对经办业务工作进行监督控制,通过数据比对等方式加强监管.
第六十二条社保机构要对本级及下级社保机构的各项业务经办活动、基金收支行为等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有效监督,并对执行制度的情况进行考评.
第十二章宣传、咨询及举报受理第六十三条社保机构应有针对性地宣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及业务办理流程.
第六十四条社保机构应组织咨询服务活动,实行首问负责制,及时受理咨询,并予以答复.
第六十五条社保机构应公布举报电话和监督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对举报情况及时按规定处理.
第十三章附则第六十六条本规程所称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社会保障卡、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外国人居留证、外国人护照等有效身份证件.
第六十七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业务经办工作,参照《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经办规程(试行)》(人社厅发〔2014〕25号)执行.
第六十八条本规程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本规程从2020年7月1日起实施.
《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鄂人社发〔2015〕37号)同时废止.
1.
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略)2.
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略)3.
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告知书(略)4.
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略)5.
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付资金申请表(略)6.
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付明细表(略)7.
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汇总表(略)8.
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死亡信息月报表(略)9.
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表(略)10.
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算单(略)11.
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待遇支付结算汇总表(略)12.
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略)13.
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略)14.
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出审批表(略)—01—湖北省人民政府公报202017部门文件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鄂人社发〔2020〕13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省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处理暂行办法》已经厅党组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0年4月9日湖北省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处理暂行办法根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和《关于做好社会保险欺诈案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通知》(鄂人社发〔2017〕26号)、《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稽核业务规范》等有关规定,为规范全省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处理标准和程序,妥善解决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问题,保障基金安全,制定如下办法.
一、处理方式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通过稽核、信息比对、受理群众举报、转办问题线索核查等,发现确属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按照"暂停发放、个人选择、清算追回、恢复发放"的方式进行处理.
二、处理办法(一)《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实施后重复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本人与经办机构协商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待遇,其他的养老保险关系应予以清理并终止.
(二)重复领取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的,按干部管理权限,保留单位所在地退休审批部门批准的待遇,其他的养老保险关系应予以清理并终止.
新老机保衔接过程中有重复领取的,重复领取的老机保待遇予以清退.
(三)同时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的,由本人与经办机构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待遇,其他的养老保险关系应予以清理并终止.
上述情形,重复领取的待遇予以清退,清算—11—湖北省人民政府公报202017部门文件后的个人账户抵扣重复领取待遇后有余额的一次性退还本人.
(四)重复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以户籍地或首次领取待遇地为保留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其他的养老保险关系应予以清理并终止.
(五)同时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保留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予以清理并终止.
对第(四)、(五)项,重复领取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予以清退,除政府补贴(不包括我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和村干部任职缴费补贴)外的个人账户抵扣重复领取待遇后有余额的一次性退还本人.
(六)同时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人员,保留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终止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重复领取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清退后作待遇终止处理.
(七)同时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人员,在国家和我省出台新的衔接办法前,可叠加享受.
三、处理程序(一)经办机构暂停发放当事人的养老保险待遇.
(二)通知当事人办理或单位协助办理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清退相关事宜.
(三)待遇保留地经办机构向当事人(或委托代办人)出具其首次领取待遇时间的依据.
当事人(或委托代办人)签字确认《清退本地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确认表》后,待遇清退地经办机构开具《稽核整改意见书》,限期退还.
(四)待遇清退地经办机构收到当事人退款后,开具《恢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函》,终止当事人养老保险待遇;待遇保留地经办机构收到恢复函后,恢复并补发暂停发放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
(五)对重复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当事人应当在经办机构开具《稽核整改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归还.
(六)对经办机构调查核实确属无其他生活来源、无力一次性归还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当事人可向待遇清退地经办机构提交《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个人还款承诺书》,原则上每月最低还款金额不得低于待遇保留地月发放金额的50%,还款后发放金额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除外).
经批准后,待遇清退地经办机构可开具《待遇恢复函》;当事人应当按照承诺归还重复领取的待遇,违反承诺的,待遇清退地经办机构书面通知待遇领取地经办机构,暂停发放待遇,直至当事人继续履行还款承诺再恢复待遇发放.
(七)重复领取待遇人员死亡的,其应追回的重复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从其个人账户余额、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等一次性待遇中抵扣,未抵扣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规定进行清偿.
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证明材料或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报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五、本办法由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具体工作由湖北省社会保险局承担.
六、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1.
清退本地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确认表(略)2.
恢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函(略)3.
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个人还款承诺书(略)4.
稽核整改意见书(略)—21—湖北省人民政府公报202017部门文件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鄂人社发〔2020〕22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现将《湖北省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0年6月8日湖北省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贯彻实施劳动保障法律规定,促进用人单位树立守法诚信的社会形象,构建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以下简称诚信评价)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将用人单位评定为不同的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并实施分类监管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适用本办法.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省行政区域诚信评价标准,统筹建设、维护诚信评价系统,指导和监督全省诚信评价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负责诚信评价工作,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开展诚信评价应当根据事实,遵循依法公正、动态评价、分类监管原则.
第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用人单位上一年度的劳动保障信用记录开展诚信评价,每年评价一次.
第七条开展诚信评价应注意听取当地政府—31—湖北省人民政府公报202017部门文件有关部门及工会等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诚信评价内容及标准第八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下列情况对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进行评价:(一)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情况;(二)订立和执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情况;(三)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四)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情况;(五)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情况;(六)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情况;(七)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八)遵守劳务派遣规定情况;(九)遵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规定情况;(十)其他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
第九条诚信评价采取计分定级和直接定级方式.
诚信评价结果分为A、B、C三个等级.
第十条诚信评价计分指标包括责令改正、行政处理、行政处罚、行政检查、劳动争议处理和劳动保障诚信指标.
计分指标的基准分为80分,设置加分项和减分项.
分值为80分(含80分)以上的评为A级,分值为60分(含60分)以上80分以下的评为B级,分值为60分以下或符合直接定级情形的评为C级.
具体评价指标和评分标准见1.
第十一条责令改正、行政处理、行政处罚、行政检查、劳动争议处理以正式文件为计分依据,劳动保障信用承诺以用人单位正式签订生效的承诺为计分依据.
用人单位同时出现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分别计分,累计计算.
对同一违法行为,分别采取了责令改正、行政处理、行政处罚措施的,按照记录分值最高的类别进行计分.
第十二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直接定级为C级:(一)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查处三次以上(含三次)的;(二)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三)因使用童工、强迫劳动等严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查处的;(四)拒不履行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的;(五)无理抗拒、阻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六)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七)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八)发生其他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第三章信息采集及评价实施第十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及相关责任人的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
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包括基本信息和劳动保障信用信息两部分,其格式规范见2.
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至少保存三年.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及相关责任人的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信息通过以下渠道归集:(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执法检查、案件查处等工作掌握的相关信息.
(二)劳动争议仲裁和人民法院掌握的相关信息.
(三)发改、住建、交通、水利、市场监管、工会、企联、工商联等单位共享交换的信息.
(四)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发布和共享的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劳动保障信用信息产生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录入守法诚信档案.
通过其他渠道掌握的劳动保障信用信—41—湖北省人民政府公报202017部门文件息应当在每月底录入守法诚信档案.
并对照评分标准计分,按年度汇总得分确定诚信评价结果.
第十六条同一用人单位在不同区域存在劳动用工行为的,由用人单位注册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综合评价,评价结果全省互认.
用工行为发生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记录相关用人单位的守法诚信档案信息,通过系统及时推送给注册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查询诚信评价结果,也可以通过登录诚信评价系统端口查询.
诚信评价结果计入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对诚信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认定其诚信等级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诚信评价结果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书面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章结果应用第十九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诚信评价结果对用人单位实施分类监管.
(一)A级用人单位,次年免于劳动保障书面审查和"双随机"抽查;优先享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优惠扶持政策;优先推荐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参加政府有关部门和工会、企业协会(工商业联合会)组织等开展的表彰奖励活动;建筑企业可减免50%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二)B级用人单位,适当增加"双随机"抽查频次;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优惠扶持政策、推荐表彰奖励活动时列入重点核查对象.
(三)C级用人单位,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加大"双随机"抽查频次;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进行约谈;限制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优惠扶持政策;不予推荐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参加政府有关部门和工会、企业协会(工商联合会)组织等开展的表彰奖励活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将用人单位及相关责任人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信息归集到省、市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根据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对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信贷融资、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先评优、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连续两年达到A级且在其他领域未被评定为严重失信等级,经用人单位主动申报,对符合条件的列入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红名单"管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提供"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在就业、社会保障等领域给予重点支持.
同时推送到省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享受信用加分和其他部门给予的优惠和便利.
被列入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红名单"管理的建筑企业可用书面承诺替代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诚信评价结果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保障信用报告,推动劳动保障信用报告在市场交易、信贷融资、表彰奖励等领域互认.
联合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和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将劳动保障信用记录纳入用人单位信用报告.
第五章动态管理第二十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鼓励用人单位通过作出信用承诺、接受专题培训,采取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等方式—51—湖北省人民政府公报202017部门文件修复诚信等级.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后,可以向认定其诚信等级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修复诚信等级申请.
经审查符合修复条件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修复诚信等级并告知用人单位.
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未改正的,延续至下一年度再计分.
第二十六条具有以下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用人单位,其诚信等级在本年度及下一个评价年度内不得修复:(一)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二)因使用童工、强迫劳动等严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查处的;(三)拒不履行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的;(四)无理抗拒、阻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五)被列入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的;(六)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七)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八)法律法规、国家另有规定的严重失信行为.
第二十七条在下一个年度评价前,用人单位出现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符合计分定级或直接定级情形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整诚信等级.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八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开展诚信评价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后,原《湖北省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办法》(鄂人社发〔2015〕24号)同时废止.
1.
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指标和评分标准(略)2.
用人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略)湖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终止执行《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7年版)》的通知鄂医保发〔2020〕47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医疗保障局:按照《省医疗保障局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61—湖北省人民政府公报202017部门文件厅关于做好〈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实施工作的通知》(鄂医保发〔2019〕77号)、《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延长〈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7年版)〉过渡期的通知》(鄂医保发〔2020〕12号)有关规定,根据疫情防控发展需要,为进一步做好医保药品目录管理工作,各地原则上应于2020年7月1日起终止执行《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7年版)》,对受疫情影响较重的地区,最多可延长至7月10日.
对现已纳入我省基金支付范围的中药饮片、医院制剂,在省中药饮片、医院制剂管理办法出台前,继续按现行政策支付,但国家规定不纳入基金支付范围的中药饮片除外.
各地要按通知要求及时做好信息系统更新对接工作,确保平稳有序实施.
湖北省医疗保障局2020年6月30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国资委出资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办法》的通知鄂国资考分〔2020〕47号省出资企业:现将《湖北省政府国资委出资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20年7月16日湖北省政府国资委出资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省出资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合理确定并严格规范中央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的意见》的通知—71—湖北省人民政府公报202017部门文件(中办发〔2014〕51号)、《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考分规〔2018〕115号)、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商务招待管理规定》的通知(国资发考分规〔2020〕20号)、湖北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合理确定并严格规范省属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和业务支出的意见》的通知(鄂办发〔2014〕49号)和湖北省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湖北省属企业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鄂车改发〔2017〕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资企业负责人是指省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董事长、党委书记、总经理以及其他副职负责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履职待遇是指为企业负责人履行工作职责提供的工作保障和条件,主要包括公务用车、办公用房、培训等.
业务支出是指企业负责人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所发生的费用支出,主要包括业务招待、因公出国(境)、国内差旅、通信等方面的支出.
第四条合理确定并严格规范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依法依规.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企业生产经营实际,严格规范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范围,坚决杜绝企业承担个人消费支出的行为.
(二)坚持廉洁节俭.
树立艰苦奋斗的精神,反对讲排场、比阔气,坚决抵制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
(三)坚持规范透明.
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强化预算管理、加强监督,不断增加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工作透明度.
(四)坚持工作需要.
既要降低不合理开支,又要保障工作需要,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章公务用车管理第五条企业主要负责人原则上通过配备公务用车保障履职需要;企业其他负责人可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公务交通保障方式.
采取配备公务用车方式的,不得发放任何形式的公务交通补贴;采取发放公务交通补贴方式的,不得为企业负责人配备公务用车;个别确因集体公务活动、军工保密任务等特殊情况,需要通过临时调度方式保障公务出行的,应严格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并做好登记备案.
第六条企业主要负责人可按照1人1车配备公务用车.
配备标准为排量25升(含)以下,购车价格(不含车辆购置税)在32万元以内.
企业其他负责人原则上不配备公务用车.
确因工作需要,配备公务用车的,可按照1人1车或多人一车配备,配备标准为排量25升(含)以下,购车价格(不含车辆购置税)在25万元以内.
企业采取统一调度等方式保障企业负责人在企业所在城市参加公务活动的,视同为企业负责人配备公务用车.
第七条企业负责人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8年或行驶里程达25万公里以上;车辆安全状况、排放要求等不符合有关标准要求的,可以更新.
车辆达到更新条件仍能正常使用的,应继续使用.
车辆未达到更新条件的,企业不得提前更新.
第八条企业负责人现使用的公务用车,折余价值低于配备标准的应继续使用,高于配备标准的应采取公开拍卖等方式处理.
企业购置公务用车时要严格执行配备标准,优先选用国产汽车和新能源汽车,不得增加高档配置或豪华内饰,新购车辆内饰费用控制在购车价的4%以内.
第九条企业负责人未配备公务用车的,主—81—湖北省人民政府公报202017部门文件要负责人公务交通补贴控制在每月3200元以内,其他负责人公务交通补贴控制在每月2800元以内.
采取发放公务交通补贴方式的,每月按标准发放公务交通补贴或者在年度补贴标准内据实报销公务交通费用.
企业不得为已领取交通补贴的企业负责人在企业所在城市区域内提供公务用车,不得为自行驾驶公务用车的企业负责人发放交通补贴.
市场化选聘的企业负责人,其薪酬体系中已包含公务交通补贴的,不再配备公务用车,不再报销公务用车费用或发放交通补贴.
第十条企业负责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换用、借用、占用子企业或其他相关利益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第十一条企业为保障机要通信、应急、商务招待等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可保留一定数量的一般公务用车和业务保障用车.
企业应按照《湖北省属企业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意见》加强此类车辆的管理,防止公车私用.
第三章办公用房管理第十二条企业主要负责人办公用房使用面积标准为60平方米以内,其他负责人控制在45平方米以内.
办公用房使用面积是指进入办公用房后所有可达区域的套内面积(含办公区域、休息室、卫生间、接待室等).
第十三条企业负责人原则上只能配置使用一处办公用房,个别确因异地工作需要另行配置办公用房的,经企业内部审批后,可在规定的面积标准内再安排一处办公用房,相关情况应在向省政府国资委备案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年度预算时如实报告.
第十四条企业负责人现有的办公室超过规定面积标准的,应采取调换或者合用方式解决.
第十五条企业严禁超标准新建办公用房,企业不得借办公用房未达标之名,增加新的办公用房面积.
严禁豪华装修办公用房,办公用房装修标准参照行政事业单位有关标准执行.
办公用房室内装饰、家俱配备应控制在5万元以内,严禁配置高档家具及高档办公用品等.
企业不得长期租用宾馆、酒店作为企业负责人办公用房.
第四章培训管理第十六条企业应根据生产经营实际需要,结合职工教育经费提取及使用管理等规定,制定企业负责人培训管理制度.
要围绕提高企业负责人政治和业务素质、提高创新和经营管理能力,开展必要的培训.
第十七条企业除上级和有关业务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的各类必要培训外,不得安排无实质需要的境外培训,不得报销企业负责人自行安排的培训费用及与培训无关的费用.
第十八条企业负责人参加各种学历教育,以及为取得学位、专业课进修、专业资格证书等而参加的在职教育及各类高收费培训项目,其费用必须由个人承担.
第五章国内差旅管理第十九条企业负责人国内公务差旅活动可乘坐火车软席(软座、软卧)、高铁(动车)一等座、飞机经济舱、轮船二等舱.
乘坐交通工具的类型和等级、住宿、就餐等费用标准参照《湖北省省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执行.
确因特殊情况,企业负责人商务差旅需乘坐高等级交通工具或适当提高住宿标准的,须履行企业内部审批程序,做好登记备案.
第二十条企业负责人应从严控制国内差旅人数和天数,严禁无明确目的、无实质内容以及非业务性的差旅活动,严禁迎来送往,严禁以业务差旅为名变相旅游.
—91—湖北省人民政府公报202017部门文件第二十一条企业负责人出差地有本企业宾馆、招待所、定点饭店或接待单位有内部接待场所的,应当在上述场所安排食宿.
第二十二条企业负责人国内差旅超标及超支的费用由个人自理.
第六章出国(境)管理第二十三条企业负责人因公临时出国(境)应严格履行报批手续,从严控制随行人员数量和出国(境)天数,不得安排与出国(境)任务无关人员随行.
第二十四条企业负责人因公临时出国(境)乘坐交通工具、住宿、伙食费及公杂费等标准,参照《湖北省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企业负责人因公临时出国(境),应当严格执行因公临时出国(境)管理制度.
不得绕道旅行,不得擅自增加出访国家和地区,不得擅自延长在国外停留的时间.
第二十六条企业负责人要严格遵守因公临时出国(境)经费预算、支出、使用、核算等财务制度,不得铺张浪费,不得接受超标准接待和高消费娱乐,不得接受礼金、贵重礼品、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等.
第二十七条企业不得把出国作为负责人个人待遇,不得报销负责人与出国(境)业务活动无关的费用.
第七章业务招待管理第二十八条业务招待是指企业负责人为企业生产经营业务合理需要,接待客户、合资合作方以及其他外部关系人员所发生的由企业承担的费用支出.
企业负责人在商业谈判或商业合作中接待客户、合资合作方的活动属于商务招待.
企业负责人因公接待外宾或其他外籍关系人员的活动属于外事招待.
企业负责人接待其他因公来访人员的活动属于其他公务招待.
商务和外事招待时,招待对象5人(含)以内的,陪餐人数可对等;招待对象超过5人的,超过部分陪餐人数原则上不超过招待对象的二分之一.
企业负责人进行业务招待活动,应首选本企业食堂或者协议酒店,不得安排私人会所、高消费场所,不得提供鱼翅、燕窝等高档菜肴.
企业负责人业务招待所发生的费用应当在当年预算执行情况中如实准确体现.
第二十九条企业负责人进行商务招待时,各项标准应从严把握.
企业负责人开展商务宴请,每次人均最高不得超过500元(含酒水).
不得提供每500毫升白酒、每750毫升红酒售价超过500元的高档酒水.
商务招待确需安排住宿的,应当注重安全、舒适,不追求奢华,一般均应安排单间或标准间,对特别重要的人员可安排普通套间.
国有企业因商务招待活动需赠送纪念品的,应当节约从简,以宣传企业形象、展示企业文化或体现地域文化等为主要内容,纪念品标准原则上每次人均不得超过500元,严禁赠送现金、购物卡、会员卡、商业预付卡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贵重物品以及名贵土特产等.
企业负责人进行商务招待,在控制标准内,须分级分档确定商务宴请、接待用车、住宿、赠送纪念品及其他商务招待活动的标准,不得简单就高或一刀切.
商务招待对象是指商业谈判或商业合作中接待的客户、合资合作方、经贸联络考察团组,不包括党政军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集团总部工作人员.
国有企业内部的商务招待活动应本着内外有别、朴素节约的原则开展,不得进行商务宴请.
第三十条企业负责人进行外事招待时要务实节俭,宴请应严格执行有关部门确定的标准.
省级领导出面招待的费用(含酒水饮料)标准控—02—湖北省人民政府公报202017部门文件制在每次人均不得超过500元,其他最高不得超过每次人均400元.
赠送纪念品应以宣传企业形象、展示企业文化为主要目的,赠送纪念品价格标准每次人均不得超过500元.
不得赠送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及贵重物品等.
第三十一条企业负责人进行公务招待时,接待场所、陪同人数、接待标准等,严格参照《湖北省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企业负责人业务招待费纳入年度预算,实行总额控制.
企业要建立业务招待审批制度,明确业务招待的申请、审批、报销等流程,并建立纪念品管理制度,规范纪念品订购、领用等审批程序,实行纪念品清单管理,如实反映纪念品赠送对象等情况.
企业指定一名负责人专门负责业务招待费用审批工作.
企业业务招待费用报销要提供内部审核流程、发票及费用明细清单,如实反映招待情况,杜绝不符合规定的开支.
不得将招待费用开支以会议、培训、调研等名义虚列、隐藏.
第八章通信管理第三十三条企业负责人通信费用在限额内由企业据实直接核销.
企业要参照市场资费标准和企业负责人所承担的工作职责,合理确定企业负责人通信费用核销标准,每月最高不得超过600元.
第三十四条负责国际业务等特殊岗位人员的费用标准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第三十五条企业不得以任何名目为企业负责人发放现金形式的通信补贴.
不得用公款为企业负责人个人购买移动电话.
第三十六条市场化选聘的企业负责人,其薪酬体系中已包含通信补贴的,不再为其报销通信费用或发放通信补贴.
第九章纪律要求第三十七条企业因非政策性因素亏损、处于被托管、重组脱困,以及拖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期间,企业负责人不得购置、租赁、更新公务用车,主要负责人不得乘坐飞机头等舱,其他负责人不得乘坐飞机公务舱,适当降低住宿费标准,履职待遇、业务支出预算原则上不得增长.
第三十八条严禁按照职务为企业负责人个人设置定额消费.
企业不得用公款为企业负责人办理理疗保健卡、运动健身卡、会所和俱乐部会员卡、高尔夫球卡等各种消费卡.
第三十九条严禁用公款支付企业负责人履行工作职责以外应当由个人承担的消费娱乐活动、宴请、赠送礼品、培训、购置住宅、房屋装修和物业管理等各种费用,禁止用公款为企业负责人支付与企业经营管理无关的各种消费行为所产生的费用.
第四十条严禁企业负责人向子企业和其他有利益关系的单位转移个人费用支出;不得在特定关系人经营的场所进行业务消费.
第四十一条企业负责人退休或调离本企业后,企业不得继续为其提供履职待遇、业务支出.
企业负责人应当自印发职务调整通知文件次月起1个月内,腾退配置使用的办公用房和公务用车.
第十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二条企业集团是各级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的责任主体,要依据本办法制定本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实施细则,指导子企业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加强管理,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此项工作负主要责任,分管负责人和总会计师负分管—12—湖北省人民政府公报202017部门文件责任.
第四十三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办法要求,结合生产经营实际,修订完善集团负责人及各级子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办法.
集团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办法报省政府国资委备案.
实施合并重组、出资新设的企业应于成立3个月内将相关管理办法报省政府国资委备案.
企业应不断完善内部审批制度,对因特殊情况超过规定标准的履职待遇、业务支出事项,应明确条件、规范程序、严格把关.
对境外子企业、参股企业中由集团管理的负责人,集团应结合企业具体情况,明确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要求.
第四十四条企业应根据有关办法及本通知要求,结合企业生产经营实际,分级分档确定各级子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各项管理要求及标准.
子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各项标准原则上不得超过集团副职负责人水平.
第四十五条企业要结合生产经营实际,完善各级子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年度预算管理体系,合理编制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费用年度预算,建立预算动态监控机制,定期分析预算执行情况,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提高预算的全面性、准确性,保证预算执行的严肃性.
第四十六条企业应将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费用的年度预算报省政府国资委备案.
预算需调整的,于每年10月15日前将调整方案报省政府国资委备案.
对无特殊原因,年度预算执行偏差过大或履职待遇、业务支出水平大幅高于省出资企业平均水平的企业,将发放管理提示函或约谈企业分管负责人.
第四十七条企业负责人要带头执行有关规定,及时开展自查自纠和专项督查,持续推进作风建设.
企业内部财务、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工作职责,完善内部控制体系,加强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和监督,督促问题整改.
企业应将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年度预算及执行情况作为企务公开的内容向职工公开,接受职工监督;作为民主生活会、年度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接受民主评议.
第四十八条省政府国资委将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情况纳入巡视巡察、纪检监察等监督检查工作范围,加强日常监督和抽查督查力度.
一经发现报送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虚假、违反或未正确履行有关规定的企业,严肃追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负责人责任,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示谈话、诫勉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并相应扣减其20%至50%当年绩效年薪;对于需要给予处分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并扣减其当年全部绩效年薪.
第十一章附则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省政府国资委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省国资委关于印发《湖北省国资委出资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办法》的通知(鄂国资分配〔2015〕140号)同时废止.
—22—湖北省人民政府公报202017部门文件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支持类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鄂金发〔2020〕18号各市、州地方金融工作局,直管市、神农架林区金融办及各类金融机构行业协会:类金融机构行业协会是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参与者和实践者,是促进类金融机构发展的重要推动力量.
为加强类金融机构行业协会机制建设,进一步发挥行业协会功能作用,强化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与行业协会工作协调,现结合我省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及商业保理公司发展状况和行业协会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提升行业协会政治站位(一)加强党的领导.
行业协会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引领,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自觉拥护和践行党中央的方针政策,积极做好党员发展工作,建立党的基层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二)增强大局意识.
在当前全省经济恢复发展的关键时期,行业协会要树立大局意识,以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为目标,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加强政企沟通、提升行业自律、促进同业交流合作、维护公平竞争、推动社会共治等方面的积极作用,进一步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和商业保理公司规范健康发展,有效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助力全省经济高质量发展.
(三)明确职能定位.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按照党中央《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发挥行业协会商会自律功能,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要求,指导行业协会进一步明确职能定位、工作措施及发展目标.
二、规范对协会的业务指导(四)完善政策征询机制.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在研究制定地方性法规、规范性文件及行业发展战略规划和政策意见过程中,要通过公开征集意见、召开征询会等多种方式,认真听取和征求有关协会的意见建议,确保相关规定和决策的科学性、有效性.
(五)完善信息交流机制.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采取多样化的形式向协会传达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要求和相关工作部署情况.
针对行业发展与监管中出现的问题,适时组织召开座谈会,与协会沟通情况,研究提出应对措施.
召开类金融机构发展与监管工作会议,可邀请相关协会参加.
(六)完善重要情况报送机制.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围绕类金融机构发展与监管动态、省内外经验做法以及协会工作等事项,组织协会报送有关信息和报告.
行业协会报送的行业发展及风险隐患等重要情况要及时按相关程序处理.
(七)完善配合监管机制.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发挥协会配合监管的作用,对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和商业保理公司开展走访调研、现场检查时,可根据工作需要,邀请协会参加.
(八)完善人员培训和使用机制.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适应行业发展对人员素质提升的新要求,—32—湖北省人民政府公报202017部门文件可联合协会组织开展人员培训.
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责任意识强的协会工作人员,协助开展相关行业的发展服务、数据统计、档案归集、投诉处理、资料整理等工作.
三、推动行业健康发展(九)加强行业自律.
行业协会要依据法律法规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有关要求,制定本行业的行规行约、服务标准及从业人员行为准则,大力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组织签订行业自律公约,督促会员单位依法合规经营.
对于违法违规、违反协会章程及自律公约等导致行业利益和形象受损的会员,协会可按章程或自律公约规定,实施警告、业内批评、公开通报、开除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并及时建议地方金融监管(工作)部门依法依规处置.
(十)切实履行服务宗旨.
行业协会要定期收集会员意见,反馈相关意见落实和进展情况,提高工作的有效性.
主动面向所属行业,为会员提供免费的法律政策、人才管理及业务技术等咨询服务,帮助会员拓宽融资渠道、提高经营能力,为会员开拓市场创造条件.
通过与政府部门、高校和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开展课题研究、学术研讨等方式,了解掌握行业发展中遇到的困难,有针对性地提出应对措施,并为政府部门制定行业发展与监管政策建言献策.
(十一)做好行业发展分析.
行业协会要做好本行业发展状况分析,每年撰写2次全省行业发展报告,介绍我省本行业发展状况及全国行业发展形势,分析预测行业运行态势,提出行业发展指导建议等,行业发展报告分别于年中和年底提交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十二)加强同业交流合作.
行业协会要用好、用活协会刊物及门户网站,定期发布行业发展与监管政策、行业发展趋势及业内成功经验等内容.
充分利用研讨座谈会、会员年会、工作座谈会以及培训会等方式,组织会员进行业务经验交流,促进行业信息和资源共享.
(十三)维护行业正当权益.
行业协会要公平、公正、公开地处理行业事务,防止同业恶性竞争,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
积极向党委政府及行业主管部门建言献策,争取有利于本行业发展的社会环境和政策环境.
当会员的合法权益受损时,代表会员与有关方面协调沟通,促其纠正对会员的不当管理、处罚与侵权行为.
四、加强协会自身建设(十四)委托协会开展相关工作.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把行业统计调查、行业形势分析、票证印发、组织调研、政策效果评估等适宜于行业协会行使的职能委托给业务能力强、工作质量高、管理规范、制度健全、团队专业的协会,拓展行业协会的职能,提升行业协会的作用.
探索向协会购买服务的方式,拓宽行业协会经费来源,引导行业协会参与监管,为行业规范发展贡献积极力量.
(十五)规范协会收费.
行业协会不得强制企业入会和强制收费.
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的通知》(国办发〔2020〕21号)要求,合理确定会费标准和档次,并明确会员享有的基本服务.
持续规范会费收取程序,自觉公开会费收取依据、标准和收支情况,将会费收入用于协会自身建设和更好地为会员服务.
不得利用行政机关委托、授权事项以及评比达标表彰、职业资格认定、培训考察之机,向市场主体违规收取费用,要为行业发展提供宽松良好的环境.
(十六)加强内部制度建设.
行业协会要建立完善组织体系,完善财务管理、换届选举、人员管理、工作运转等各项内部制度,推动行业协会人员向年轻化、专业化、职业化方向发展,促进行业协会持续发展.
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0年7月31日—42—湖北省人民政府公报202017部门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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